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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933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李麗玲賴邦元張江澤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933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張家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0年度執聲字第18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家興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理由

受刑人張家興因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等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有期徒刑部分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併科罰金部分,因僅有一罪宣告併科罰金,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張家興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罪 名│宣 告 刑│ 犯 罪 日 期 │最後事實│ 宣判日期 │所 犯 法 條 ││ │ │ │ │ 審法院 │ │ ││ │ │ │ ├────┼─────┤ ││ │ │ │ │案 號│ 確定日期 │ │├──┼────┼────┼───────┼────┼─────┼──────┤│1 │施用第一│有期徒刑│99年6月1日 │臺灣板橋│99.9.2 │毒品危害防制││ │級毒品罪│9 月 │ │地方法院│ │條例第10條第││ │ │ │ ├────┼─────┤1項 ││ │ │ │ │99年度訴│99.11.25 │ ││ │ │ │ │字第2644│ │ ││ │ │ │ │號 │ │ │├──┼────┼────┼───────┼────┼─────┼──────┤│2 │施用第二│有期徒刑│99年6月1日 │臺灣板橋│99.9.2 │毒品危害防制││ │級毒品罪│6 月 │ │地方法院│ │條例第10條第││ │ │ │ ├────┼─────┤2項 ││ │ │ │ │99年度訴│99.11.25 │ ││ │ │ │ │字第2644│ │ ││ │ │ │ │號 │ │ │├──┼────┼────┼───────┼────┼─────┼──────┤│3 │未經許可│有期徒刑│自99年5 月27日│臺灣高等│100.8.30 │槍砲彈藥刀械││ │持有手槍│4 年4 月│起,至99年6 月│法院 │ │管制條例第7 ││ │罪 │,併科罰│1 日止 ├────┼─────┤條第4 項 ││ │ │金新臺幣│ │100 年度│100.11.10 │ ││ │ │150,000 │ │上訴字第│ │ ││ │ │元,罰金│ │1195號(│ │ ││ │ │如易服勞│ │經最高法│ │ ││ │ │役,以新│ │院以100 │ │ ││ │ │臺幣 │ │年度臺上│ │ ││ │ │1,000 元│ │字第6255│ │ ││ │ │折算1 日│ │號判決駁│ │ ││ │ │ │ │回上訴確│ │ ││ │ │ │ │定) │ │ │├──┼────┼────┼───────┼────┼─────┼──────┤│4 │持有第三│有期徒刑│自99年5 月27日│臺灣高等│100.8.30 │毒品危害防制││ │級毒品純│6 月 │起,至99年6 月│法院 │ │條例第11條第││ │質淨重達│ │1 日止 ├────┼─────┤5 項 ││ │20公克以│ │ │100 年度│100.8.30 │ ││ │上罪 │ │ │上訴字第│ │ ││ │ │ │ │1195號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張江澤

書記官 胡新涓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933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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