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10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張世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世昌因犯如附表所示伍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張世昌於附表所列日期所犯五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確定在案(聲請書附表編號4、5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100.11.21 」,應補正為「100.11.2」)。
二、玆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五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附表編號2、5二罪,固均係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原確定判決宣告之刑期均未逾有期徒刑6月,惟因與附表編號1、3、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三罪併合處罰之結果,仍不得易科罰金,故就附表編號2、5之罪之刑期,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參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