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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74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曾德水楊貴雄宋松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74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黃貞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貞暐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黃貞暐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所犯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就併科罰金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裁定如主文。

┌────┬───────────┬───────────┐│編 號│一 │二 │├────┼───────────┼───────────┤│罪 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 告│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 ││罰 金 刑│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92、93年間起至97年4月5│91年間某日起至96年9月 ││ │日止 │24日止 │├────┼───────────┼───────────┤│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97年度偵字第8995號、臺│96年度偵字第22082號 ││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 ││ │年度偵字第3876號 │ │├─┬──┼───────────┼───────────┤│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後├──┼───────────┼───────────┤│事│案號│98年度訴更字第2號 │97年度上訴字第3259號 ││實│ │ │ ││審├──┼───────────┼───────────┤│ │判決│98年12月29日 │98年2月19日 ││ │日期│ │ │├─┼──┼───────────┼───────────┤│確│法院│同上 │最高法院 ││定├──┼───────────┼───────────┤│判│案號│同上 │99年度台上字第8153號 ││決├──┼───────────┼───────────┤│ │確定│99年4月9日 │99年12月30日 ││ │日期│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宋松璟

書記官 蘇秋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74號於民國 100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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