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61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619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黃充生
- 選任辯護人
- 周仲鼎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9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8號)聲請解除定期報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充生已與全部下線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且無前科,又被告現已於達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足認無逃亡之可能,實無再按時報到之必要;何況,其他共犯除黃名世外,亦均無遭限制出境或命按時報到之情形。參以被告屢因按時報到之故,而影響工作,無法配合開會、加班或出差,已造成工作主管之不滿,懇請解除聲請人定期報到之義務,使聲請人得以保有工作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無羈押之必要,因而裁定准以新臺幣60萬具保,並命被告應於每星期五下午7時至9時間,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報到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保證金收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98年12月11日函文在卷可參。
㈡衡以被告所犯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億元在案,堪認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為重罪,且身為違法吸金團體的負責人之一,而其犯罪所得更高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難謂無逃亡之高度可能,至於被告辯稱:已與被害人和解,且無前科,又其他共犯亦無庸按時報到云云,然此尚不足排除被告有逃亡之高度可能。
㈢雖本案業經本院駁回被告之上訴,然衡以該案尚未確定,因認仍有依時向警察機關報告以保全被告之必要,是認被告請求免向警察機關報告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所稱:因工作需要,無法依時報到云云,然此亦核與應否解除報到之判斷無關,何況,被告既係因犯罪嫌疑重大而致受有應依時報到之不利益,縱仍多少影響到被告工作、事業之發展,此乃為保全被告之最小限制手段,自不得反以侵害到工作、事業作為請求解除該依時報到之理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