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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619號

聲請解除報到限制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洪光燦李麗玲林恆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619號

聲請人
即被告
黃充生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9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8號)聲請解除定期報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充生已與全部下線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且無前科,又被告現已於達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足認無逃亡之可能,實無再按時報到之必要;何況,其他共犯除黃名世外,亦均無遭限制出境或命按時報到之情形。參以被告屢因按時報到之故,而影響工作,無法配合開會、加班或出差,已造成工作主管之不滿,懇請解除聲請人定期報到之義務,使聲請人得以保有工作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無羈押之必要,因而裁定准以新臺幣60萬具保,並命被告應於每星期五下午7時至9時間,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報到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保證金收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98年12月11日函文在卷可參。

㈡衡以被告所犯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億元在案,堪認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為重罪,且身為違法吸金團體的負責人之一,而其犯罪所得更高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難謂無逃亡之高度可能,至於被告辯稱:已與被害人和解,且無前科,又其他共犯亦無庸按時報到云云,然此尚不足排除被告有逃亡之高度可能。

㈢雖本案業經本院駁回被告之上訴,然衡以該案尚未確定,因認仍有依時向警察機關報告以保全被告之必要,是認被告請求免向警察機關報告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所稱:因工作需要,無法依時報到云云,然此亦核與應否解除報到之判斷無關,何況,被告既係因犯罪嫌疑重大而致受有應依時報到之不利益,縱仍多少影響到被告工作、事業之發展,此乃為保全被告之最小限制手段,自不得反以侵害到工作、事業作為請求解除該依時報到之理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林恆吉

書記官 陳盈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619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解除報到限制,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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