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竑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竑甫因犯如附表所示陸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理由
一、查受刑人陳竑甫於附表所列日期所犯六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確定在案(聲請書附表編號3犯罪日期欄誤載為「98.10.16」,應補正為「98.10.17」;附表編號5犯罪日期欄誤載為「98.8.28」,應補正為「98.10.16」)。
二、玆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六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附表編號4、5之罪,原確定判決宣告之刑期固未逾有期徒刑6月,惟因與附表編號1、2、3、6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仍不得易科罰金,故就附表編號4、5之罪之刑期,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參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