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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832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鄧振球張江澤潘翠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832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劉明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0 年度執聲字第35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明忠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理由

一、按刑法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是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數罪均在新法施行前所犯者,於新法施行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應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劉明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95年7月1 日之前犯之,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新舊法,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定應執行刑。

二、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要旨及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133 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受刑人劉明忠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依刑法規定雖係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惟因其所犯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已逾有期徒刑6 月,屬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揆諸上開大法官解釋及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合併定應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受刑人劉明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書附表編號4 最後事實審欄內之案號誤為98年度上訴字第4415號,應予更正),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如附表編號1 、2 、3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40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 年9 月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5年6 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 法 官 鄧振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潘翠雪

書記官 朱家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832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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