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99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999號
- 聲請人
- 即受刑人
- 徐文德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犯重利案件,對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99年度執字第1592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因犯重利罪共143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538號、99年度易字第265號刑事判決就各罪均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並就各罪宣告刑及其應執行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伊因不服提起上訴,該案復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154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伊即於100年1月13日至板橋地檢署繳納易科罰金,然經訊問後,檢察官竟以該署99年度執字第15928號執行命令以伊「僅應執行1年8月,已屬獲法律寬典,如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為由,逕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准易科罰金。然原審法院既已認定伊並無再犯之虞,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已審酌本件情節就本件犯行無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事由而可獲易科罰金之處遇,而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顯係全然否決原確定判決之意旨,且違反司法院大法官第366、662號解釋意旨,其執行命令於法無據難認適當,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該不當之執行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度台聲字第19號判例、98年度台抗字第196號裁定、99年度台抗字第1008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刑人徐文德因重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538號、99年度易字第265號判決判處聲請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因未敍明具體理由,經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2154號判決以其上訴程式不合法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雖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執字第15928號不准易科罰金之指揮命令聲明異議。惟查:本院既維持原審判決諭知「上訴駁回」,對原審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依上開說明,本院即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指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本院就本件異議之聲明,並無管轄權。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