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再字第10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再字第107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林靖雲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93年度重上更
㈣字第136號,中華民國94年6月2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1年度訴字第369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81年度偵字第752、2202、2203、2457、2642號、81年度偵緝字第4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判決以其附表貳編號五所示大醇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大醇公司)國外原始出賣人日本KOKO公司臺灣代理人陳美娟所提供之原始發票影本、裝箱單影本作為證物,證明有如原判決附表貳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實際貨物名稱及數量,但附表貳編號一至四所示4筆貨物之國內進口商為達善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達善公司),編號五為大醇公司,並不相同,國外之原始出賣人亦不相同,因此陳美娟所提供之原始發票,可說與善達公司毫不相關,但原判決卻以此不相關之證物認定編號一至四所示達善公司之實際貨物名稱及數量,並且4筆貨物均不相同,如何認定令人費解?例如編號五並無電視機進口,而原判決以陳美娟所提供之原始發票作為證物,認定編號一至四所示4筆貨物,每筆貨物均出現數目龐大之電視機進口,其中當然有偽造發票情事,茲提出該5筆貨物之進口報單影本(詳如聲請狀附件1至5所示),證明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即日本KOKO公司臺灣代理人陳美娟所提供之原始發票影本、裝箱單影本)有偽造、變造之情事,足構成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原因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即日本KOKO公司臺灣代理人陳美娟所提供之原始發票影本、裝箱單影本)係偽造或變造,而聲請再審,並提出貨物進口報單影本5紙為其論據,然其既未提出上開證物業經判決確定為偽造或變造,或其刑事訴訟之不能開始、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自與前揭法律所規定之再審事由不符。是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前揭法律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