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再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再字第19號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鄭明元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248 號,中華民國98年7 月1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16 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228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鄭明元因承攬工程之需,徵得展晟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展晟公司)負責人林銘村之同意,對外以展晟公司營業,而聲請人明知林銘村雖同意其以展晟公司名義對外營業,但並未授權其以所交付之展晟公司及負責人林銘村之印章簽立本票或於支票背書,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本票之概括犯意,連續於民國94年1 月20日、6 月1 日,在新北市○○區○○路某咖啡廳、臺南市○○區○○路1 段39號等處,冒用展晟公司之名義,盜用展晟公司及其負責人林銘村之印章蓋於本票發票人處,交予李金源而行使之;復另行起意,於94年7 月間某日,在擅自在支票背面上盜蓋展晟公司及其負責人林銘村之印章予以背書,而偽造支票背書之私文書,持交李金源充作償還借款本金之用而行使之,因連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於97年11月20日以97年度訴字第316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嗣本院於98年7 月14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248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經最高法院於99年12月16日以99年度臺上字第782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前開各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茲發現下列新證據,依形式上觀察足以動搖該確定判決,而認受有罪判決之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且該新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但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今始得發現。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提出確實之新證據: (一)展晟公司代表人張北駒之公司資料查詢表、張北駒以展晟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分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永吉分行)所簽立之車輛設定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申請書等文件,足以證明林銘村所為供述係為出售展晟公司予新股東張北駒,為張北駒之利益所為證言,目的在免除其出賣人之瑕疵擔保責任,為虛偽不實之陳述。 (二)板橋地院98年度訴字第418 號民事事件之起訴狀乙件(起訴日期在鈞院判決之前),及板橋地院前開民事判決書、鈞院98年度上易字第958 號民事判決書,而依鈞院98年度上易字第958 號民事確定判決之認定,聲請人乃係有簽發本票之權。 (三)依板橋地院民事執行處99年8 月25日板院輔97執晟字第108293號函及給付李金源之計算書表所示,可知展晟公司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曾向民事執行處清償新臺幣(下同)430,084元,並訴外給付429,428元,且均係由林銘村代展晟公司給付李金源。 (四)最高法院99年度臺簡上字第1 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99年度簡上更字第1 號民事確定判決等,證明林銘村尚授權聲請人簽發本票給蒼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足認林銘村確有授權聲請人簽發本票借款,亦即聲請人確獲有授權開立系爭有價證券。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9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須顯然足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不須經過調查程序,固經最高法院著有明例,惟所謂顯然足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不須經過調查者,係指就證據本身之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疪,可以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113 號判例意旨參照)。四、本院查: (一)聲請人所提出附卷之展晟公司代表人張北駒之公司資料查詢表,其列印日期固為97年11月25日,而張北駒以展晟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與中國信託銀行永吉分行所簽立之車輛設定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申請書,其簽立日期為97年11月,均在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248 號98年7 月14日宣判之前;然依據前開文件所記載之內容,充其量僅能證明展晟公司於97年11月間之代表人為張北駒,尚無法據此即可明顯認定林銘村於前開案件審理時所為之證述,乃係為張北駒之利益而為之不實證言,更無法據此動搖系爭判決之認定。 (二)聲請人所提出附卷之板橋地院98年度訴字第418 號民事事件之起訴狀乙件,板橋地院繫屬日期固為98年3 月2 日,有板橋地院在該起訴狀所蓋印之收狀戳在卷可稽,前開起訴日期雖係在系爭判決宣判之前,然聲請人所提出之板橋地院98年度訴字第418 號、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958 號民事判決書,其宣判日期分別為98年8 月31日、99年6 月29日,經核均已在系爭判決宣判以後,足證除前開起訴狀是在系爭判決前已經存在外,其餘判決書則均係在系爭判決後始發生,是以,聲請人所提出之板橋地院98年度訴字第418 號、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958 號民事判決書,經核尚非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規定之新證據。次查,依前開起訴狀所記載之內容,乃係展晟公司以聲請人偽造展晟公司本票遭判決有罪為由,請求板橋地院撤銷97年度執字第108293號展晟公司與李金源兩造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充其量僅能證明展晟公司有對李金源起訴之事實,尚無法據此即可明顯認定聲請人確獲有展晟公司負責人林銘村之授權。再者,板橋地院98年度訴字第418 號雖判決展晟公司勝訴,經李金源上訴本院,本院98年上易字第958 號改判李金源勝訴,然本院之所以會改判李金源勝訴,其主要理由並非認定聲請人確獲有林銘村之授權,而係因展晟公司負責人林銘村未授權聲請人對外借款並簽發票據擔保之事實,乃屬代理權之限制,因展晟公司無法證明李金源明知有此代理權限制之事實,而認李金源屬善意之第三人,展晟公司仍應對李金源負授權人之責任,是聲請人所提出之前開判決書,亦無法據此動搖系爭判決之認定。 (三)依據聲請人所提出附卷之板橋地院民事執行處99年8 月25日板院輔97執晟字第108293號函及給付李金源計算書之記載,該函發文之時間為99年8 月25日,經核已在系爭判決宣判以後,是以,聲請人所提出之前開函文及計算書尚非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規定之新證據。況且,板橋地院民事執行處前開函文及計算書,亦係依據本院98年上易字第958 號判決李金源勝訴後所為之後續執行事宜,尚無法據此即可明顯認定聲請人確獲有展晟公司負責人林銘村之授權,是聲請人所提出之前開函文及計算書,亦無法據此動搖系爭判決之認定。 (四)依據聲請人所提出附卷之最高法院99年度臺簡上字第1 號、臺南地院99年度簡上更字第1 號等判決書,其判決時間分別為99年1 月21日、99年7 月7 日,經核已在系爭判決宣判以後,是以,聲請人所提出之判決書尚非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規定之新證據。再者,前開確定判決之所以會判決展晟公司敗訴,而應負聲請人所簽發之票據責任,主要理由亦係依據民法第103 條第1 項、第107 條前段之規定,認展晟公司不得以對聲請人之代理權限制對抗善意第三人,尚無法據此即可明顯認定聲請人確獲有展晟公司負責人林銘村之授權,是聲請人所提出之前開判決書,亦無法據此動搖系爭判決之認定。 五、綜上各情,聲請人所執聲請再審理由,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稱「確實之新證據」,非聲請再審之適法理由,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4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蔡守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