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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再字第250號

貪污治罪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陳博志陳德民劉興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再字第25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賴廷輝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3897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3 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50 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56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 條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即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3897號之繕本,顯已不符合再審之法定程式,且聲請人於再審聲請狀內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僅敘述原判決採證不當、事實認定有誤、或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證據云云,均未提出聲請再審所依憑之證據,亦不符聲請再審所規定之要件。本件再審聲請人之聲請程序顯與上開規定有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興浪

書記官 王詩涵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再字第250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貪污治罪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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