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再字第2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27 日
- 法官邱同印、郭豫珍、何信慶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再字第270號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華靜儀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86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9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820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告訴人李再雄設局,向無法查明真相之臺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局報案,並持來源不明之電文影印本做為報案證據,並聲稱該電文係從中國北京光大銀行取得,電文內容主張美國花旗銀行洛杉磯分行之備付信用狀係虛偽的。告訴人利用各審級法院無法向北京光大銀行查詢求證而對被告提出告訴,該電文影本是否真正出自中國北京光大銀行?是否具法律效力?均未查明。㈡且花旗銀行發出之備付信用狀電文受益人係北京廣禾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接證銀行係中國北京光大銀行,告訴人刻意規避雙方簽署之約定,在最不能維護公司及個人利益之外地(即臺灣)提出告訴,違背情理之處,亦有查明之必要。㈢證人即花旗集團安全調查亞太地區駐臺灣辦公室負責人陳金水之回函「全球沒有美國花旗銀行洛杉磯分行」,僅係指電文出處有問題,而非該備付信用狀有問題;且陳金水事後亦改稱花旗銀行有洛杉磯分行,並說「當時有人告訴我格式真的還蠻像的,但因為我們判斷真偽的話,主旨不對就沒有去看內容,我是想要去問中國北京光大銀行,但我們沒有去問」,亦即證人陳金水並未向花旗銀行及光大銀行進行任何查證,只憑個人認知及臆測,是以陳金水之證詞不足以證明美國花旗銀行洛杉磯分行所發之備付信用狀是偽造的。㈣聲請人委託北京首屈一指之盈科律師事務所親向中國北京光大銀行查詢李再雄提出之電文影本資料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北京光大銀行拒絕對該文件進行查詢,並表示電文影本中所載之部門TEST KEY DEPT 是不存在的,而一般正式組織機構只能對其本身發出之文件為查詢或審查,對於來源不明之文件,只有拒絕查詢才能避免莫名之法律責任或糾紛,足見李再雄提出之電文係偽造的,而盈科律師事務所提出之審查意見亦主張該電文資料沒有北京光大銀行之公章、業務用章,不符合該國組織機構對外行文之規定及業務往來之要求,該電文不具任何法律效力。㈤告訴人李再雄親筆簽署之「租借SBLC開證作業過程說明」中記載「李再雄先生本人確認光大銀行已通知美國花旗銀行所發出之SBLC之內容確認正確無訛,開證方即通知開證銀行再次以SWIFT發出SBLC 全文至接證銀行」,所謂「再次」乃李再雄慎重考慮所形成之文字,更能證明北京光大銀行在李再雄所聲稱的第一次即必然收到「以SEIFT發出之SBLC」, 李再雄圖謀不法利益,編造謊言,致使被告陷於刑事訴追。㈥告訴人李再雄已歿於94年4月28日,本案起訴日期竟為95年3月28日,檢察官未有確實證據即草率起訴被告,原判決亦有諸多瑕疵,為此援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提起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謂發現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8 號、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雖主張告訴人李再雄提出之電文影本來源不明、不具法律效力云云,惟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有偽造私文書之罪行,係依據聲請人華靜儀之供述、告訴人李再雄之指述、證人即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總行安全調查處部門主管陳金水之證詞、聲請人簽立之收據影本、先後三次傳真及交付與告訴人之備付信用狀影本(即聲請人所指之電文影本)、花旗銀行之函覆等證據資料,本於推理之作用予以綜合判斷,查明確與事實相符,資為論罪基礎,並非僅以單一證據即對聲請人論罪科刑;且聲請人空言質疑該電文影本之真實性及法律效力,並未提出證明該等證物為偽造或變造之刑事確定判決,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據,自不足據為開始再審之依據。而證人陳金水除出具花旗集團安全暨調查報告書說明自1996年間結束洛杉磯所有開狀業務,並從該年起洛杉磯所有開狀客服業務均移至美國佛羅里達州的坦帕市之處理中心統一作業,而狀上僅會顯示坦帕市地址以供連繫(見訴字第1492號卷第50頁),並於第一審法院審理到院陳述明確(見同上卷第134 至137 頁),則證人陳金水憑其調查所得之確信,而對一份地址已有可疑、主旨亦非正確之SBLC(即備用信用狀)未進一步查證內容之真實性,並無違常情,亦未影響被告權益。其餘聲請意旨所指告訴人選擇在最不能維護契約雙方利益之臺灣提出告訴顯然違背常理,應予查明;告訴人簽署之「租借SBLC開證作業過程說明」最後記載「再次以SWIFT發出SBLC 全文至接證銀行」之文字,乃告訴人李再雄一在慎重考慮下所形成之文字,係告訴人圖謀不法利益、編造謊言所預留之伏筆;以及檢察官於告訴人死亡後逾年餘,在證據不足之前提下竟予以起訴,顯屬草率云云,均未提出具體事證,係聲請人之個人臆測,均與刑事訴訟法規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相符合。而聲請人提出之盈科法律事務所之事務所簡介與本案案情並無關連,該事務所之律師意見書面雖係對告訴人李再雄提出之電文影本之法律效力為何提出見解,惟該意見書之製作日期為99年8 月23日,較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日期98年11月12日,內容亦僅係該所律師對本案證據提出之個人判斷,與刑事訴訟法所指「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嶄新性」、「顯然性」之要件均不相符,自不得做為再審之新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開法條之規定無一相符,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何信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泰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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