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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再字第3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銀行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31 日
  • 法官
    李錦樑朱瑞娟張惠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再字第374號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之 配 偶 謝佳吟 受判決 人 陳贊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重訴字第47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第二審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412號,第一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金重訴字第3 號、97年度金訴字第11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641、6702、6824、6912、6982、8343、8396、8397、8398、8654、8655、9204、9205、9207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125 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9575、991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固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但以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為限。如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即不得以此理由聲請再審,否則,其聲請應屬不合法,而非無理由(最高法院74年度臺抗字第5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受判決人陳贊升起初設立橋握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橋握公司),並非心存歹念,且於民國96年3 月以後,橋握公司所有的決定權均掌握在由其玉手中,會計葉敏麗處理橋握公司帳戶款項進出、印章使用及保管等相關事宜,均係聽命由其玉操控指示辦理。又關於橋握公司相關會議之決議內容,受判決人均未參與討論,所有業務事宜亦均不需告知受判決人,更遑論需經受判決人之同意。且橋握公司辦理增資事宜,係由其玉與會計師全權處理,所籌措之資金亦非受判決人得以此荒謬的方式借得。凡此種種上情,需經受判決人提出之證人唐才舜、曾振忠、葉敏麗、陳昭年、王雯昌、唐才偉、由其玉、陳玉淋等人方足證明,均屬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再審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三、經查,本件受判決人陳贊升因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經本院98年度上重訴字第47號判決駁回上訴,受判決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4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之配偶謝佳吟雖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對於本院前揭第二審判決作為本件再審聲請之對象。惟本院前揭判決係屬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以「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理由聲請再審。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序,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張惠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珮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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