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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再字第393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陳志洋張惠立梁耀鑌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再字第39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柯清文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重上更

(一)字第244 號,中華民國100 年1 月4 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142、8215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94年度偵字第7122、10615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後,已發現「被告柯清文、李明儒及林建和於偵審中之簽名與扣案之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中駕駛人簽名」、「本院100 年度上更㈡字第16號判決」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之新證據,其中各該簽名以肉眼辨識即顯非聲請人所為,且該等簽名顯係同案被告林建和所主導,與聲請人無涉。聲請人所發現之「被告柯清文、李明儒及林建和於偵審中之簽名與扣案之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中駕駛人簽名」係於本院98年度重上更㈠第244 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聲請人於原審時未能發現,原審亦未主動發現該證據,致使未於原確定判決之審理程序時就該項證據為調查、斟酌,是以上開證據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之新證據。被告柯清文、李明儒及林建和於偵審中之簽名筆跡,與扣案之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中駕駛人簽名之筆跡並不相同,惟原確定判決未將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之駕駛人簽名送交鑑定機關為筆跡鑑定,卻逕自認定「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應係由被告李明儒、柯清文、同案被告林建和其中一人或數人所下手偽造附表所示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駕駛人屬名無訛」,顯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茲分別以經扣押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文件序號:Z0000000000 ,收容處理廠商為永竟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文件序號:Z 0000000000,收容處理廠商為苗栗縣鴨母坑土資場為例(聲證2 ),被告李明儒於「證明文件核發單位」欄之署名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係偽造之「駕駛人簽名」欄之署名,其筆跡顯然不同;同案被告林建和於「承包商監工人員簽名」欄之屬名,亦顯與「駕駛人簽名」欄之署名出於不同人之手;復查,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一審訊問筆錄上之署名(聲證3 )、原確定判決準備、審理程序筆錄上之署名(聲證4 ),亦皆與「駕駛人簽名」欄署名之筆跡不同。以上縱使不藉助科學儀器而僅憑肉眼判斷,亦為一目瞭然之之事,因此若將筆跡送鑑定,即可證明聲請人及被告李明儒未偽造駕駛人之署名,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與被告李明儒等有犯意聯絡之事實,顯失依據。是以,聲請人所發現之新證據足以證明聲請人並未偽造文書而應受無罪判決,符合「顯然性」之要求,本院應裁定准予再審,方為適法。

㈡本院100年度上更㈡字第16號刑事判決(聲證5),係作成於原確定判決之後,聲請人自無法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即時提出,惟該項證據既經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後始發現,自屬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確實之新證據」。依該判決所示,本案清運處理計畫,係由同案被告林建和提出,其亦是南崁溪工地之實際負責人,除負責物料管理、撒水等事務外,亦負責現場車輛進出之指揮,並須確認至南崁溪工地之車輛車牌是否與其呈報之處理計畫書內列冊之司機及數量相符,因此本案若有工地進出車輛與桃園縣公共工程四聯單所載不符之情事,林建和必知之甚瞭。另據訴外人徐邡、李榮豐之證述可知,若本案之四聯單係屬偽造,自以林建和主導之可能性最大,原確定判決於未鑑定筆跡之情況下,片面斷定聲請人有偽造文書之行為,顯然違反罪疑唯輕原則。原確定判決之該項認定,既已遭本院100 年度上更㈡字第16號刑事判決所推翻,是原確定判決對本案事實顯有誤認之處,本院應裁定准予再審。

㈢原確定判決之共同被告楊順聰於94年4 月22日桃園縣調查站之調查筆錄,就聲請人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原確定判決卻以此無證據能力之供述,認定聲請人與其他被告有共同之犯意聯絡,顯見原確定判決於認定事實上有重大瑕疵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及第421 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得為之。又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就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已為實體上之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25年抗字第29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所持理由,前經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請再審,業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再字第229號裁定就其所述之原因事實為實體上審查,認其所提再審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在案,此有本院上開裁定可憑。茲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梁耀鑌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再字第393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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