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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再字第4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銀行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26 日
  • 法官
    蔡聰明陳憲裕吳麗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再字第411號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仁佑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重訴字第47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97年度金訴字第11號;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641、6702、6824、6912、6982、8343、8396、8397、8398、8654、8655、9205、9207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125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 字第9575 、991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如附件之聲請書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第四百二十一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須經調查程序為要件。惟必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所謂「新證據」,除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外,尚須具備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二者缺一不可。倘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抗字第三0八號裁定、九十二年台抗字第四八0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仁佑以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情形為由,對於本院九十八年度上重訴字第四七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固經再審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規定提出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書繕本一份,並提出以其名義及案外人黃禎、楊淑枝、羅素秋名義存款至「橋握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橋握公司)」在合作金庫銀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以及「加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加鼎公司)」在合作金庫銀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共三十六份為證據。而依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三十六份之交易時間為九十六年四月起至同年十一月止,縱認係在本院上開刑事確定判決前即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前即已存在,因再審聲請人未經發現,迄於近日始行發現,具有「嶄新性」。然核諸再審聲請人所提出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三十六份,亦僅足以證明再審聲請人及案外人黃禎、楊淑枝、羅素秋有在九十六年四月起至同年十一月止之該段期間內,分別存款至「橋握公司)」及「加鼎公司」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以及該等存款憑條上存款人欄所書寫之「黃仁佑」、「黃禎」、「楊淑枝」、「羅素秋」筆跡極為相似之事實。惟尚不足以動搖本院上開有罪確定判決中,針對再審聲請人辯稱:不知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相關規定,其本身亦有投資「橋握公司」、「加鼎公司」,且招募對象亦多係親友云云,所認定之再審聲請人明知「橋握公司」、「加鼎公司」、「鑠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鑠鑽公司)」均非銀行,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以借款、收受投資之名義,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及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視同收受存款之業務,仍與該案同案被告陳禹先、由其玉、唐才偉、羅富明、留惠美、葉如菊、洪菁縳、施玟伶、張莉榕、陳思任等人基於共同非法吸收資金之犯意聯絡,擔任業務員,對外以給付優渥投資紅利及「橋握公司」、「加鼎公司」名義,招攬不特定之投資人匯款至「橋握公司」、「加鼎公司」指定帳戶中或交付現金予「橋握公司」、「加鼎公司」人員之方式吸收資金(即本院上開刑事確定判決事實㈡⒋、⒌所載犯行);以及與由其玉、洪菁縳、葉如菊、施玟伶、張莉榕、留惠美、唐才舜、羅富明、徐秀珠等人基於共同非法吸收資金之犯意聯絡,擔任業務員,對外以給付優渥投資紅利及「鑠鑽公司」名義,招攬不特定之投資人匯款至「鑠鑽公司」」指定帳戶之方式吸收資金(即本院上開刑事確定判決事實㈢⒈所載之犯行)之結果。總此,自難認再審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所提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三十六份,具備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而為有利於再審聲請人判決之「確實性」,要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之再審事由不符。從而,再審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吳麗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懿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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