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再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再字第46號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李金樹 陳斌 曾銘華 許崇明 共 同 代 理 人 王振志律師 上列聲請人等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720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法院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65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25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有足生影響於判決結果之再審事由,玆具體指摘如下:㈠告訴人仵純禮並無主觀與客觀認知不一致之陷於錯誤而購買牌位、甕位之事實:⒈證人彭金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曾於民國80年間買國寶的塔位有權狀等語,可知證人彭金生早在80年間即有投資購買塔位之經驗,且告訴人亦自陳購買系爭牌位、甕位係出於投資之目的,惟投資本有風險存在,並非穩賺不賠,不應一時被套牢,遽指被告等人詐欺。⒉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李金樹沒有說要伊自己參考決定換成骨灰甕,是太太同意的等語;證人彭金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夫妻現場有商量一下買骨灰位或換骨灰甕、功德牌位等語。足證是否投資換購骨灰甕座均係經告訴人夫妻審慎考慮,渠等具有充足之意思自主判斷,並無陷於錯誤之情形。⒊證人彭金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隔離一陣子之後李金樹打電話給我們,說我們的25個功德牌位有1個台中林姓家族要遷葬,但他們用 的是骨灰甕,我們買的是骨灰塔位,叫我們轉換成骨灰甕,當時我們也很猶豫,不知道是否可以賣掉,但李金樹說對方急著要撿骨,說這是一個大家族,遷葬就要25個,我有考慮這個問題,後來我還是答應了換成25個甕,要不然就賣不掉了等語。足證告訴人與證人彭金生當時對32位遷葬之訊息持保留態度,且事前已知有投資風險存在,予以評估考量,並無因該訊息而陷於錯誤之情形。⒋依原審卷內告訴人簽署之委託合約書內並無任何保證事實或保證出售價格,只有告訴人同意出售之價格記載,而告訴人當時所以同意更換為骨甕位,乃因至現場有看到骨甕牌告價每個約新台幣(下同)28萬元,而被告李金樹說服塔位公司以每個18萬元優惠予告訴人,告訴人認已賺取鉅額價差,成本已降低,將來必有龐大利潤可得,實乃告訴人當時同意轉換之真正原由,非如告訴人所稱因聲請人李金樹提供不實之遷葬訊息受騙,足證告訴人並無陷於錯誤。⒌又觀諸告訴人所提附帶民事起訴狀所附證1,及告訴人於96年9月11日提出本案告訴,刑事警察局於96 年9月26日就9月初搜索靈骨塔業者所取得之告訴人年籍 及曾經購買塔位商品之資料而主動約詢告訴人等情,足認告訴人本無告訴之意,乃因於96年9月初受媒體大篇幅報導之 渲染影響,及員警之傳喚誘導。證人彭金生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提起告訴之原因係受報載勇鉅公司涉嫌詐欺案之影響等語,足證告訴人夫妻之前主觀上並不認係被詐欺。原確定判決就上開足以證明告訴人購買功德牌位或換購骨甕座之行為並無因聲請人等人之推銷行為而陷於錯誤情形之重要事證,俱未予審酌論斷,而足生影響判決之結果。⒍告訴人購買系爭牌位、甕位,證人彭金生均有參與,渠等為投資之目的,且經詳細評估分析後才投資。原確定判決認告訴人不會再花費大筆金錢,同意購買與己使用無關之功德牌位及骨甕座,有理由矛盾、事實認定與卷證不符之錯誤。⒎依告訴人所提與聲請人李金樹之對話錄音譯文,告訴人之子仵其偉所述:「但是他們現在賣不掉啊,套牢啦」等語,足證告訴人係因所投資之靈骨塔位未如預期於短期內出售賺取價差,致資金無法收回,而提起本件告訴為手段以求藉此取回資金。惟投資產業本有一定風險,並無穩賺不賠之理,不能因此遽認告訴人有詐欺犯行。縱聲請人等人於推銷建議當時,鼓勵告訴人加購功德牌位或更換為骨甕位將來較好轉售且利潤較高,嗣因市場行情未能達到代為轉售之條件,亦不能謂聲請人等施用詐術。是告訴人並無陷於錯誤之情形。原確定判決未審酌此足生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事證,即遽以告訴人及證人之瑕疵證詞而為相異論斷,具有再審之理由。㈡聲請人主觀上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聲請人所推銷之功德及骨甕座均係合法存在具一定之市場價值,告訴人購買或換購功德牌位或骨甕座亦取得實際權利:⒈聲請人等係從事靈骨塔為產品買賣之業務員,渠等向告訴人仲介推銷功德牌位或骨甕位等產品以賺取仲介佣金並無不法,且告訴人亦已取得該功德牌位及骨甕位永久使用權狀,是聲請人等賺取佣金亦屬合法合理。況告訴人購買牌位、甕位之價金係支付予富陽公司,並非聲請人等所得,而聲請人之佣金係自富陽公司領取,亦非得自告訴人,亦無不法所有意圖,聲請人正常推銷商業行為不該當詐欺罪主觀構成要件,原確定判決並未斟酌此足生影響於判決結果之重要事證為歧異論斷,具有再審事由。⒉骨灰位、骨甕位及功德牌位等靈骨塔商品在市場上具有一定之價值,有相關業者之價目表在卷可稽,且檢察事務官至現場履勘亦確認告訴人所購之功德牌位及骨甕位均有永久使用權利。另聲請人曾銘華於97年5月9日供稱:「(上開功德牌位是否合法存在?富陽公司是否有產權?有無憑據?)合法,富陽公司的產權方面我不懂,因為公司說是合法的,而且我去看過園區,公司有給我們看過相關的證照。公司也有給我看土地權狀。」等語;聲請人陳斌於同日供稱:「(上開功德牌位是否合法存在?富陽公司是否有產權?)公司跟我們說合法,公司有使用權狀…公司跟我們業務員說是合法的。」等語;被告許崇明於同日供稱:「(上開功德牌位是否合法存在?富陽公司是否有產權?)是合法的。富陽公司應該有土地持分才會叫我們推銷。」等語。足證告訴人購買之功德牌位及骨甕位具有一定市場價值,均有合法永久使用權利。又告訴人於97年3月5日偵查中供稱:「我跟陳斌買功德牌位後我有去看過,地方很小,但弄得很漂亮,就只有一個一層的房子,有個梯子上去。」足證告訴人亦認靈骨塔產品值得投資。聲請人等不該當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原確定判決就此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事證未予斟酌,亦未敘明何以不採之理由,具有再審之事由。⒊聲請人從事銷售靈骨塔產品迄至本案發生,期間鮮少有客戶與聲請人爭執,足證聲請人之推銷均係正當合法,並無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告訴人亦取得相當之對價,足證本案並無詐術之行使。㈢聲請人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⒈告訴人於原審證稱:「…約陳斌跟他說我沒有錢60萬元要陳斌自己想辦法,陳斌說他可以出30萬元,第二天陳斌就拿了30萬元給我,所以我就跟陳斌合資,我也出了30萬元買了10個功德牌位。」等語,足認該功德牌位係有市場價值,否則聲請人陳斌何須出資30 萬元購買?告訴人於原審另證稱:陳斌向伊表示公司可 以給伊10 %的訂金,嗣功德牌位權狀下來後,陳斌又說公司不付訂金云云,若聲請人陳斌當時先後有向告訴人做此不一致之說明,告訴人當時理應向聲請人陳斌反應爭執此一權益,始符常情,然告訴人當時並無爭執舉動,顯違常情,適足證告訴人上開所述並非事實,不足採信。⒉告訴人於原審另證稱:「…許崇明說我應該有25個為何只寫15個,他說公司是整批賣不是分批賣…曾銘華到我家去,說公司派他來談功德牌位的事情…說我只有15個功德牌位,但公司都要25個整批交易…」惟聲請人之公司如係規定整批買賣而不能分批買賣,則聲請人許崇明當時應會直接推銷告訴人再加購20個牌位,否則豈非與自己推銷之說法矛盾?且告訴人於嗣後聲請人曾銘華再次稱要25個整批交易時,亦未起疑心?亦屬反常,且依告訴人所提與聲請人曾銘華錄影光碟,證人彭金生亦表示:「我們不是不瞭解…他也沒有告訴我們說你這一批就是25 個,一定要25個。…但是我跟你講你這個是25個的話 ,當初我們說那我們弄15個可不可以,他說可以啊…」足證告訴人於原審所稱:「許崇明說我應該有25個為何只寫15個,他說公司是整批賣不是分批賣…」一語,亦非事實,並不足採,亦足證被告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原確定判決就此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事證未予斟酌,有再審之理由。⒊告訴人於原審證稱:「(李金樹當初說有家族遷葬有無保證說一定會遷葬?)對,說那個家族確定耍遷葬。」、「(你付清這32 座骨甕座的錢之後有無拿到家族遷葬的錢?)沒有 ,李金樹說該家族看過之後才會決定…」等語,惟聲請人李金樹於原審陳稱:「我沒有跟證人講過有家族遷葬的事…」等語,被告李金樹純係提供投資建議供告訴人參考,並無傳遞不實訊息或保證即刻可以脫售之事實,並無詐術之行使。⒋證人彭金生於偵查中證稱:「…要我們再加買7個骨甕, 賣給林家32個,他說很急,馬上可以成交,他說等半年到隔年2月就可以成交…」,並不實在。聲請人李金樹倘有告知 證人彭金生立即可以成交,應不會再告知其需等半年始能成交。且告訴人於95年11月間已換購骨甕座,如骨甕座未能立刻成交,應無可能遲至96年9月間始提出本案告訴。⒌告訴 人於原審證稱:「(你換成骨甕座,有無拿到使用權狀?)我不曉得,這要問我太太。」等語;於偵查中指稱:「(提示骨甕座永久使用權狀,誰給與你的?)換成25個骨甕座使用權狀是李金樹給我的,之後加買的7個是用寄的。」、「 (你要換成骨甕座,有無親自到塔那邊看?)沒有。」、「(你剛才所提到你買的骨灰位、功德牌位甚至骨甕位有無到靈骨塔去看過?)我與陳斌到那邊去看過一次。」等語前後不一,已難採信。且證人彭金生於原審證稱:「(你先生買本案的骨灰位,甚至換成骨甕座、功德牌位。你有無與他到現場看過?)我先生仵純禮去看,我沒有去看。」等語,與告訴人所述是否親自看過塔位一節,前後矛盾,不足採信。⒍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他說1個可以賣到48萬,最快 96年2月,最慢96年6月即可成交…96年7月份又接到李金樹 電話,要我們把資料帶去宏安禮儀社,叫我們再改買福田福座…他說96 年底才能成交,我說我們財力無法負擔,我們 不玩了,96年7月18日左右宏安禮儀社陳老闆,打來跟我說 可以幫我多賣1個,但價錢不好,有1家很窮出不起好的價錢,頂多30萬可以買…我太太說能賣就賣,後來成交26萬元…」等語,足證聲請人李金樹並無保證何時或以何價錢出售骨甕座之行為,實無何傳遞不實詐術可指,亦可證告訴人對於聲請人之推銷建議係經過自主評估考量而決定,無陷於錯誤之情形。原確定判決就此足生影響結果之重要事證漏未斟酌,有再審之事由。⒎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有無考慮如果買之後,賣不掉如何處理?)因為他們公司保證他們賣的掉,他們說公司確定有配額,且已經排進去了。」云云;於原審證稱:「(觀音山遷葬配額是指什麼意思?)就是說已經找到買主。」、「(為何後來李金樹又會打電話跟你說你的25個塔位與功德牌位轉到他那邊去賣?)這是他們公司安排的,安排宏安禮儀社。」云云,告訴人如係因聲請人陳斌等人向其表示富陽公司已取得1千多個觀音山公墓遷葬配額 已找到買主,理應不必考慮嗣後聲請人李金樹之換購骨灰甕之建議,而向聲請人陳斌詢問觀音山公墓遷葬配額之事。告訴人所述,並非可採。足證聲請人等實無向告訴人提供不實遷葬訊息及保證必定遷葬之事,原確定判決顯有就重要事證未予審酌,足生影響判決結果之再審理由。⒏綜上所述,告訴人與配偶彭金生之證詞前後、相互間有諸多矛盾不實之瑕疵,渠等片面陳稱:陳斌、許崇明及曾銘華曾告知渠等之塔位已排入觀音山遷葬配額、李金樹曾提供所謂32位家族遷葬之消息,並允諾於一定時間內保證以一定高價將上開商品售出云云,均屬不實。原確定判決未審酌究明其他重要具體事證,徒以渠等上開有矛盾之證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⒐按我國民間習俗,皆將骨灰罈、骨甕置於靈骨塔位內側,外側則放置功德牌位(即神主牌位),因此骨灰罈、骨甕塔位搭配功德牌位後,確實較易銷售。聲請人陳斌、許崇明及曾銘華向告訴人推銷加購功德牌位搭配銷售,並無施用詐術可言。火葬為政府政策鼓勵,骨甕位之投資價值較高,聲請人李金樹替告訴人處理骨灰位更換骨甕位事宜,難認有何施用詐術之舉,而相類似之情形,經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96號不起訴處分書採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並經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認非屬詐欺之侵權行為,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96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39號 判決書等影本在卷為憑。⒑另因社會變遷,我國殯葬習慣已逐漸從傳統土葬轉變為火葬,而政府基於都市發展計畫、維護地方週邊環境衛生及其他公共利益等原因,亦有逐年拆遷公墓之計畫,有縣市政府鄉公所及殯葬管理處之公告及相關新聞訊息資料可佐,亦足證殯葬行業確實有因政府拆遷公墓而有骨灰、骨甕位供需產生之事實,足認聲請人等係因知有此類訊息而提供予告訴人參考,殊非憑空捏造,亦係正常合理之推銷手法,實無傳遞不實訊息之詐欺犯行可指,是原確定判決就此有利聲請人等之重要事證置而不論,足生影響於判決之結果,顯亦有再審之事由。⒒另依告訴人所提與聲請人曾銘華對話之錄影光碟譯文,可知聲請人曾銘華當時係說明過去國內土葬墳場散亂,影響周邊生活環境,隨社會進步演變,政府基於都市發展、改善土葬雜亂及影響周遭環境整潔、公共利益問題,陸續規劃鼓勵民眾將土葬墳墓遷葬放置靈骨塔樓,而將原本土葬墳地作為公園、遊樂園等其他用途,並說明政府辦理遷葬之相關行政立法措施,致有相關靈骨塔位之供需產生,民間殯葬業者即看準此一政府政策趨勢,而研擬規劃參與競標政府之相關遷葬標案,且部分地方政府對於遷葬亦訂有補助獎勵措施,有台中縣神岡鄉第五公墓墳墓遷葬獎勵自治條例為證,是聲請人曾銘華係將此殯葬環境演變趨勢向告訴人說明投資可能有增值空間,並未告知告訴人已確定某一特定之政府遷葬案(錄音譯文中聲請人曾銘華提及觀音山遷葬部分,亦係指觀音山因尚有許多土葬墳墓散落,而依此殯葬趨勢未來亦可能有遷葬計畫,並非稱觀音山已碓定要遷葬云云),足證聲請人並無傳遞不實訊息之行為。原確定亦疏未斟酌、亦未敘明不需審酌之理由,實有再審之理由。⒓又觀諸聲請人曾銘華之錄音光碟譯文前後內容,聲請人曾銘華當時係說明公司有在注意政府有無相關遷葬工程,如政府有遷葬公告,公司會規劃參與兢標,而告訴人係公司客戶係排入公司內部名單,俟將來公司若有接洽標得政府遷葬工程,如有遷葬客戶需求塔位產品,則會依順序儘速協助安排之意,並非告知所謂已排入觀音山遷葬工程配額云云,是原確定判決未斟酌此重要事證即遽認聲請人曾銘華確曾向告訴人告知富陽公司業已標到遷葬工程配額,且告訴人之骨灰塔位及功德牌位已經排入遷葬名單一節,實屬斷章取義。⒔另依上開聲請人曾銘華之錄音光碟譯文,亦可知證人彭金生早在80年間即曾購入北海福座之塔位產品,對於塔位產品之行情價值多所瞭解,亦認為將隨時間經過而有增值空間,始會投資購買塔位產品,且聲請人曾銘華當時亦向告訴人夫妻說明是否投資之決定權完全在於其2人,亦足證聲請 人曾銘華並無向告訴人說明所謂已排入觀音山遷葬配額之事,是原確定判決置此重要事證不論,而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論斷,亦屬速斷。⒕另依告訴人所提其與聲請人李金樹之對話錄音譯文,佐以上開政府遷葬公告及新聞資料,足證聲請人李金樹當時確係因知殯葬行業確有因政府拆遷公墓而有骨灰、骨甕位之供需產生之訊息,而提供告訴人夫妻參考,確非憑空捏造傳遞不實訊息之詐術之舉,且告訴人夫妻當時亦明知聲請人李金樹僅係提供建議,是否換購之決定權完全在於自己,另依聲請人李金樹於原審準備程序所述:「…我在宏安禮儀社有聽到同事說有接到一些撿骨的案子…就是聽到有些撿骨的案子可以順水推舟賣給告訴人骨甕位,我當時聽到可能有撿骨的案子,聽到有30幾個數量很多,所以我叫告訴人加買,準備轉賣給人家,看可不可以做成這個生意。…」、「(為何你沒有確定告訴人要不要買,就推銷告訴人買7 個骨甕位?)我沒有向告訴人推銷買7個可以賣給別人。」 等語,足證聲請人李金樹並無具體就個案向告訴人夫妻陳稱某個家族急需遷葬之情形,更無保證於何時必定出售之事實,聲請人李金樹僅係將同業間之訊息自己做一個投資判斷建議告訴人,是告訴人所謂台中林姓家族之說法,亦可能係告訴人自別處聽聞得知,而於嗣後拼湊混淆所致。是原確定判決置此有利聲請人之重要事證不予斟酌而為相異判斷,顯有再審之理。⒖又告訴人委託宏安禮儀社寄賣期間,聲請人李金樹亦持續協助告訴人尋覓買主,期間亦幫告訴人出售一個骨甕位,獲利數千元,並為證人彭金生於一審審理時所自承。惟如依告訴人換購及加購取得32個骨甕位之成本每個約125,165元計算(即《93,000×25+240,000×7》÷32=125, 165.25元),足證告訴人所購買取得之牌位或甕位均係實際合法存在之權利且具有相當之市場價格,並無所謂締結對價顯失均衡契約之情形,是聲請人並無不法之意圖,告訴人亦無財產之減損,實與法定詐欺罪之犯罪構成要件顯然不該當,亦足證聲請人李金樹積極為告訴人尋找出售管道之事實,實不應僅因一時套牢.即遽指被告詐欺,是原確定判決就此足生影響於判決結果之重要事證未予審酌,而為不利被告之歧異論斷,顯屬速斷,顯亦有再審之理由。⒗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所為指述目的在使被告入罪,其證詞本不可率予採信,而證人彭金生為告訴人之配偶,亦參與系爭功德牌位、骨甕座投資買賣之過程,立場亦與告訴人相同,形同告訴人一般,是證人彭金生之證詞亦不得輕信,更何況告訴人與證人彭金生之證詞亦顯有前開之前後、相互矛盾不一之瑕疵,本不應遽予採憑,尚須依據其他具體事證資料資為審認,惟綜觀原審卷內資料,除上開告訴人等二人之指(證)述外(告訴人提供之錄音錄影光碟,亦係告訴人及其配偶、兒子於審判外之陳述,仍不脫指訴被告入罪之性質),並無其他具體證據資料足證聲請人有何詐欺取財犯行,又證人彭金生並未親自參與見聞告訴人與聲請人陳斌、許崇明之接洽買賣過程,是就聲請人陳斌、許崇明係如何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除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外,並無其他具體事證可憑,原確定判決未察即遽為不利之論斷,亦非無就足生影響於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㈣綜上所述,聲請人確無原確定判決所認傳遞不實訊息之行為(縱聲請人之行銷方式或較為誇大、或如原確定判決偏頗認定之就交易重大事項傳遞不實訊息之情形,亦應屬民事締約過失責任之範疇,而不應恣意擴張罪刑法定原則而憑空遽認聲請人於推銷產品之初即有詐欺故意及不法意圖),且聲請人從事銷售靈骨塔產品迄至本案發生前,期間鮮少有客戶與被告有所糾葛,亦非不得佐證本案確無如告訴人片面指訴之詐術行使。又告訴人投資購買系爭牌位、甕位,其配偶均有參與,且告訴人大學畢業,學識經驗豐富,亦係與配偶一起詳細評估分析後才做投資,並非因陷於錯誤而作相關投資決定。且告訴人亦取得與市場同類產品市價相當之對價之合法牌位、甕位之永久使用權利,至將來告訴人得否出售該等牌位、甕位以賺取差價,實屬告訴人投資商品所應自行承擔之風險,益證聲請人實無不法意圖及所得。惟原確定判決就此等足生影響於判決結果之重要事證均未予審酌,即偏頗採信與聲請人立場相對之告訴人之矛盾瑕疵證詞,進而率斷聲請人有詐欺之犯意及犯行,原確定判決之論斷顯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致生影響判決結果之再審理由。而本案似因高雄地檢署對某塔位行銷公司於全省之大舉搜索而起,該案檢察官依其個人主觀意識認為塔位不具市場價值(然依前所述系爭牌位、甕位實際存在且有合法使用權利及市場交易價值),而認凡購買塔位投資者皆屬被害人,因而發動偵查,豈能為使告訴人解套取回投資款而漠視告訴人取得牌位、甕位對價之事實,致被告因而冤獄,繫身囹圄,而舉家斷炊、家破人亡?此無異混淆民、刑事之責任,且亦有任意擴張刑罰規定之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 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苟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又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 三、經查: ㈠聲請意旨㈠雖指告訴人並無主觀與客觀認知不一致之陷於錯誤而購買牌位、甕位之事實,原判決漏未審酌⒈證人彭金生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⒉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⒊告訴人簽署之委託合約書、⒋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狀所附證1 、⒌告訴人年籍及購買塔位商品之資料、⒍告訴人與被告李金樹之對話錄音譯文等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具有再審理由云云。但查,證人彭金生前有無購買塔位投資之經驗?告訴人向聲請人等購買功德牌位,並將原有骨灰塔位轉成骨甕座,再加購骨灰塔位及功德牌位,並將骨灰塔位轉換成骨甕座之目的是否係為獲取龐大利潤?投資前有無審慎評估風險,充分考慮?告訴人於購買牌位、甕位之初有無感覺受騙?是否係受媒體之渲染報導及員警之傳喚誘導,始提出告訴?均與聲請人等有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告訴人是否會陷於錯誤?欠缺直接關聯性,上揭證據均不足推翻原判決有罪之認定,均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 ㈡聲請意旨㈡雖指聲請人主觀上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原判決漏未審酌⒈檢察事務官現場履勘結果、⒉聲請人曾銘華、陳斌、許崇明之供述、⒊告訴人於偵查中之供述等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具有再審理由云云。惟查,告訴人所購功德牌位、骨灰塔位及骨甕座等,縱係合法永久使用之權利,並具有一定之市場價值,聲請人亦不得傳遞不實訊息予告訴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決定購功德牌位、骨灰塔位及骨甕座。該等功德牌位、骨灰塔位及骨甕座具有一定市場價值,並無解於聲請人等之詐欺罪責。上揭證據均不足推翻原判決有罪之認定,均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 ㈢聲請意旨㈢雖指聲請人等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原判決漏未審酌⒈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⒉證人彭金生於偵查中之證詞、⒊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詞、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96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台北地方法98年度訴字第539號判決書、⒌告訴人與聲請人曾銘華之錄影 光碟譯文、⒍台中縣神岡鄉第五公墓遷葬獎勵自治條例、⒎告訴人與聲請人曾明華之對話錄音譯文、⒏聲請人李金樹於原審之陳述等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具有再審理由云云。但查,⒈功德牌位是否具有一定市場價值,與聲請人陳斌是否成立詐欺罪責,無必然關聯。且告訴人有無與聲請人陳斌為訂金之事爭執,與聲請人陳斌有無向告訴人佯稱富陽公司會先給付告訴人出售功德牌位10%之訂金,亦無必然 關聯。⒉聲請人許崇明未直接推銷告訴人加購20個牌位,及告訴人對聲請人曾銘華關於要25個整批交易之說詞未起疑心,與聲請人許崇明有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無直接關聯。又證人彭金生於曾銘華對談時雖提及:「我們不是不瞭解…他也沒有告訴我們說你這一批就是25個,一定要25個。」、「我跟你講這個我們都暸解,因為我有北海福座的塔座…但是我跟你講你這個是25個的話,當初我們說那我們弄15個可不可以,他說可以啊…」等語,惟原判決係認定聲請人許崇明向告訴人佯稱觀音山遷葬事宜,再由聲請人陳斌佯邀告訴人合夥加購10座功德牌位。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許崇明說我應該有25個為何只寫15個,他說公司是整批賣不是分批賣…」惟原判決並未憑以認定聲請人許崇明參與此部分詐欺事實,且證人彭金生僅是強調「他」沒有說一定要25個,亦不足以證明聲請人等嗣後未以無法分批轉售誘使告訴人再加購10座功德牌位,證人彭金生與聲請人曾銘華上述對談內容,均不足推翻原判決有罪之認定,尚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⒊聲請人告知證人彭金生何時可以成交及告訴人何時提出告訴,與聲請人李金樹有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無關聯。⒋告訴人更換骨甕座前有無到現場查看等細節,並無礙本案犯罪主要情節之認定。⒌聲請人李金樹有無向告訴人保證並具體特定其出售骨甕座之時間及價格,與其有無向告訴人傳遞不實訊息,並無必然相關。⒍聲請人陳斌先向告訴人佯稱為配合政府遷葬觀音山公墓之政策,富陽公司已分配到1千多個遷葬配額可轉售,與聲請人李金樹嗣後 向告訴人佯稱富陽公司已將功德牌位轉由宏安禮儀社對外仲介銷售,二者並不必然矛盾。⒎另案不起訴處分書及判決書與本案具體事實不同,均不足推翻原判決有罪之認定,均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⒏台中縣神岡鄉第五公墓遷葬獎勵自治條例及各縣市政府有關土葬轉為火葬之公告等資料,均不足推翻原判決有罪之認定,皆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⒐聲請人曾銘華與告訴人及證人彭金生有關殯葬環境趨勢、投資增值空間、購買塔位經驗及告訴人可自行決定投資之對話,均不足佐證聲請人曾銘華未向告訴人傳遞政府觀音山公墓之配額,公司排入之功德牌位轉售配額需1 次轉售之不實訊息。⒑告訴人與聲請人李金樹有關建議加購骨灰塔位產品之對話,均不足佐證聲請人李金樹未向告訴人佯稱富陽公司已將功德牌位轉由宏安禮儀社對外仲介銷售,臺中有某林姓家族急需遷葬,32座要一次完成云云。⒒聲請人李金樹事後幫告訴人出售1個骨甕位,獲利數千元,並無 解於聲請人李金樹已成立之詐欺罪責。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等所指原判決漏未審酌之證據,均不足以推翻原判決有罪之認定,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其餘聲請意旨則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為何,僅漫詞指摘原判決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不當。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 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楊智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桂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