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再字第55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再字第552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李堯紋
上列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2123號,中華民國100 年12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687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21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以下簡稱聲請人)因見工廠大門洞開,毀壞多時,無人看守作業,且機械設備原料均已撤走,門窗及邊框亦已挖掉,僅存滿地垃圾、堆積之雜物及廢棄物,以為係廢棄工廠,才進入撿拾廢棄損壞之塑膠管,並用撿拾之榔頭截短成一樣長度,以賣給資源回收業者,聲請人確實認為該工廠係廢棄無人所有,而進入撿拾收集可供資源回收之物品,並無偷竊之犯意,亦非有意造成他人之損失,實無故意竊取他人之物,爰依法聲請再審,請求從輕發落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定有明文。而所稱之「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同法第420 條、第421 條所規定之再審理由而言,如所述事由顯與各該條款規定之情形不相適合時,即應認為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184 號、99年度台抗字第82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惟綜觀其所提出之聲請再審狀,均未具體表明究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或第421 條所定再審理由之情形,且就其聲請意旨以觀,核與原確定判決之上訴意旨大致相同,僅就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予爭執,而依卷內業已存在之證據資料,聲請人對於法院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421 條所定之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所提之再審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所稱「敘述理由」之法定程序不符,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