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一八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一八四號
- 抗告人
- 陳文雄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一月二十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年度聲再字第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
所稱「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同法所規定之再審理由而言,如所述事由,顯與各該條款規定之情形不相適合時,應認為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本件抗告人陳文雄經原審法院九十五年度重上更㈢字第六○號論處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復經本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一號判決認其上訴為無理由,從實體上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抗告人以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向原審聲請再審意旨以:㈠原判決未經專業鑑定即認抗告人警詢之陳述非毒癮發作下所為,已有不當。且員警詢問錄音漏掉之二個問題,原判決認「疑似」更換電池、「疑似」毒癮發作等,顯為臆測之詞,足見原審勘驗該錄音是否毒癮發作、出於自由意志之陳述,均係流於程序之消極作為,不能擔保詢問程序之合法正當。㈡抗告人吸食第一、二級毒品成癮,已超乎一般吸毒者之用量,原判決所採之鑑定人員分析本件毒品數量之鑑定報告,僅足證明一般人體所能負荷之毒品劑量,難以此為有罪之佐證。㈢原判決審核抗告人存款簿之記載,僅針對現金存入情形,惟原判決既認有販入毒品之支出,竟未載明該支出是否合於存款簿支出動態,亦有不當云云。就此以觀,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僅係依卷內業已存在之證據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採證認事職權行使有所指摘,顯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再審事由不相適合,其聲請再審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再審未依規定提出證據,其聲請不合法而予駁回,理由雖未盡妥適,但結論尚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係對本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一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原裁定誤載為對原審九十五年度重上更㈢字第六○號判決聲請再審,應予更正,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