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12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堯紋
- 選任辯護人
- 邱清銜律師
鍾詠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687 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2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堯紋於民國99年1 月27日上午10時許,前往位於桃園縣楊梅市○○○路○ 段256巷169號已停業之「鴻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達公司),見該處無人看守且大門未關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駕駛車牌號碼GR-8415號廂型車進入廠區內,再隨手於廠區內拾起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鎚1 支,將廠房內之塑膠管(保護電線之電管)截短成適於放入車內之長度而集中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後竊取之,共竊得重約5 公斤之塑膠管。適該公司負責人雷隆程巡視廠房而發現報警,為警於同日下午2 時35分許在上址查獲李堯紋及同時在場惟無犯意聯絡之鍾朝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6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扣得李堯紋所使用之鐵鎚1 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證人徐文銘、同案被告鍾朝富之警詢筆錄,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規定之例外情形,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見本院100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3 頁)及審理中(見本院100年11月29日審判筆錄第2頁)既均當庭爭執其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自不得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證人徐文銘、同案被告鍾朝富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被告之辯護人雖否認其證據能力,然就渠等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究有何不具「信用性之情況保障」而顯不可信之情形,無何主張或舉證以供調查。又證人徐文銘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不僅具體明確,並係在檢察官告以偽證罪之處罰規定後,始具結陳述。此有檢察官訊問筆錄暨證人結文在卷(見偵查卷第50頁)可考,是上開陳述內容之任意性,自已足供擔保。此外,復未見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何違法取證而不具信用性之情事,應認上開陳述「非顯不可信」,依上揭規定,自應例外賦予其證據適格之地位,而認其具有證據能力;而同案被告鍾朝富於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內容與原審法院審理時供述內容大致相符,且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未曾抗辯其偵訊筆錄有何遭受暴力、脅迫等不當取供情形,應認同案被告鍾朝富之偵訊筆錄亦有證據能力。
㈢除前述本院認定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之證據方法外,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院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堯紋固坦認確實有於上揭時、地持鐵鎚截短該工廠內塑膠管並拿取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以為那是廢棄工廠,塑膠水管是沒有人要的,伊只是去做資源回收而已云云。經查:
㈠上揭工廠內之塑膠管遭被告持隨手拾取之鐵鎚截短並集中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而拿取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據證人即被害人之代理人徐文銘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同案被告鍾朝富於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暨審理中供述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現場暨扣案鐵鎚照片共9 幀附卷可稽,並有扣案鐵鎚1 支足憑,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又被告於警詢及原審法院準備程序、審理時雖供稱:約取50條之塑膠管,以1 公斤新臺幣(下同)6 到7 元或5 到6 元的價格,約可賣2 、3 百元等語,惟參諸證人徐文銘所出具之贓物領據記載遭竊取10公斤重之塑膠管,以及同時在場遭查獲之被告鍾朝富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贓物領據上所載10公斤之塑膠管,是警察將其與李堯紋2 人所竊取之水管(應係指保護電線之電管)加起來用目測約10公斤,其個人所竊取部分加起來約50幾條等語,其2 人所竊取之數量既然相當,則本件從有利於被告之計算並以總數10公斤計,認定被告所竊取之部分為重約5 公斤之塑膠管,併此敘明。
㈡被告雖執前詞辯稱該處為廢棄工廠,其所拿取者為無主物云云,然查上址工廠為經濟部核准設立登記之「鴻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廠房,此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1 紙附卷可稽,且依該登記資料所示,雖該公司自98年11月1 日起停業,然該處為一獨立之建築物,四周亦設有圍牆、大門而與外圍道路相區隔,顯非公共空間,亦非開放予任何人得隨意進出,此有現場照片8 幀附卷可憑,是客觀上可判斷廠區內物品係他人置放,屬他人持有中之有主物,尚與隨意棄置於路旁垃圾堆之物情形有別。故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於犯罪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於100 年1 月28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而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於第1 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於第6 款增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文字,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並增加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之規定,解釋上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自仍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論處。
㈡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又所謂之「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至上開鴻達公司廠區內隨手撿拾鐵鎚1 支,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足以造成人之生命、身體之威脅與傷害,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仍屬攜帶兇器竊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原審法院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李堯紋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工作獲取報酬,任意攫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遭竊之塑膠管雖經領回,仍造成該建物所配管線失其原本效用之損害未能彌補,然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所竊取財物本身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之諭知,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該工廠停業後,大門敞開未掩,無人看守,廠區內七零八落,伊因先前發現有人於廠區內撿拾雜物,方於案發當日至該處撿拾塑膠管,伊對系爭塑膠管係屬他人之物並無認識。㈡該工廠已廢棄近2 年,由伊所提供之工廠各處照片可知,該處根本未存有任何有價值之物,伊撿拾者僅係他人破壞電線、電纜後所散落於地之塑膠管,伊所為並未對業主造成損失,而係幫助業主作垃圾分類、資源回收,省去業主清運、處理廢棄物之費用,伊無偷竊之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㈢證人徐文銘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指述,係聽取雷隆程之轉述,並非在場親自見聞之人,且雷隆程於原審法院經傳喚均未到庭,故證人徐文銘所述事實,不足採信,伊被訴事實尚有疑問,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原判決認事用法有誤,懇請鈞院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云云,惟查:㈠該工廠四周設有圍牆、大門而與外圍道路相區隔,為一獨立之建築物,顯非開放予任何人得隨意進出之公共空間,已如前述,且工廠大門旁、廠區內部尚存有「鴻達」、「鴻達電子(股)公司」名稱之牌示,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9頁、本院卷第10頁),客觀上亦足認該工廠係「鴻達公司」之廠房,縱工廠大門敞開,廠區內雜物四散,其廠區內所留存之物品仍屬他人持有中之物,被告就廠區內物應係他人之物乙情,實難諉為不知,況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坦認:「我當初有調查過,…當時我有查那公司的負責人是誰,…我知道那不是我的東西,我選擇比較廢棄的進去」、「我拿的是人家不太要的東西」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第56頁背面),益徵被告對廠區內留存之物屬他人所有乙節知之甚明,是被告上訴意旨以該工廠停業後,大門敞開未掩,無人看守,伊對系爭塑膠管係屬他人之物並無認識等語置辯,委無可採。㈡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伊於100 年8 月15日上訴狀所附現場照片12幀是『事後』所拍攝,…業主後來把雜物都清掉,鋼架、鐵架都拆掉」等語(見本院100 年11月29日審判筆錄第3 頁),復觀諸當日警員所攝現場照片所示(見偵查卷第29至32頁),可知案發時該工廠內部尚留有鋼架、鐵架及塑膠管,此等物品均得變現,實難謂無任何有價值之物,是被告上訴意旨指稱由伊所提供之工廠各處照片可知該工廠場區內未存有任何有價值之物,伊撿拾者僅係散落於地之塑膠管,並未對業主造成損失云云,殊難憑採。再者,該工廠雖係停業,然尚屬「鴻達公司」之廠房,其廠區內所留存之塑膠管亦屬他人之物,其應否清理及將如何處理,均非被告所能僭越代行,是被告上訴意旨另指稱伊係幫助業主作垃圾分類、資源回收,為業主省去處理廢棄物費用,伊無偷竊之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亦無足採。㈢又被告上訴意旨指稱證人徐文銘所為證述係聽取雷隆程之轉述,並非在場親自見聞之人,且雷隆程於原審法院經傳喚均未到庭,故其所述事實,不足採信,伊被訴事實尚有疑問,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云云。惟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時業已自承:「我用榔頭偷」、「(當天是否與鍾朝富前往偷竊?)我們前後去的,我先到,到該工廠內各偷各的,我有用榔頭將該塑膠水管敲成兩半欲載走,被告鍾朝富也和我一樣的作法偷竊」、「我承認偷竊」、「我在工廠拿50多條塑膠管,可以賣2 、3 百元」、「我有作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等語(見偵查卷第42、49頁,原審卷第30頁、第35頁背面),且據同案被告鍾朝富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為何拿鐵鎚敲水管?)水管太長要用鐵鎚把它敲斷」、「我和李堯紋是各拿各的」、「我竊取的水管約50幾條」等語(見偵查卷第40、41頁,原審卷第37頁背面),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附卷可參,並有扣案鐵鎚足憑,被告確有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應屬甚明。證人徐文銘所為證述與上揭證據資料內容均屬一致,足堪採信,是被告上訴意旨另指稱證人徐文銘所為證述不足採,伊被訴事實尚有疑問云云,僅係對原審法院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適法職權行使加以指摘,亦難採取。綜上,被告上訴意旨執陳詞指摘原判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貴昌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