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減字第3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減字第39號
- 聲請人
- 即受刑人
- 許瀞芳 原名許桂.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伊於94年間因遭人陷害纏訟多年,直至最高法院發回審判於更二審始告一段落,然於95年度上訴字第4159號判決確定之案件中,尚有恐嚇罪遭判決拘役50日部分尚未執行,士林地方法院執行科通知伊應於100年6月15日到案繳交罰款。而該恐嚇案件發生日期為民國90年間,判決確定日期為96年1月23日,應符合減刑條例之規定。㈡本件牽連案件多達6件,妨害自由罪部分於更二審改判有罪,因聲請人曾遭羈押達95日,可折抵刑期,故本案拘役50日之罰款士林地方法院執行處通知繳交,懇請鈞院准予減刑云云。
二、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減刑,以應減刑之罪已判決確定,而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之日,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為限,如於該條例施行之前,其刑已執行完畢者,即無再予減刑之可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許瀞芳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妨害自由罪部分,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7月之刑。被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159號刑事判決就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駁回其上訴,該部分罪名因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而於96年1月23日確定;另妨害自由罪部分,經上訴後由本院9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13號改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得易科罰金,被告不服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於100年1月20日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嗣被告前因本案曾於94年11月25日起至95年2月27日止受羈押共9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即以被告所受羈押95日中之50日折抵其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拘役50日之刑期,故被告經判處拘役50日部分已折抵期滿,業已執行完畢,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本件無須指揮執行而於96年3月22日結案等情,經本院調取案卷核閱無訛,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執字第1321號卷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一份可稽。被告所受宣告拘役50日之刑,既經檢察官於96年3月22日予以折抵刑期期滿而執行完畢,依上開說明,即不得再予減刑。被告就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聲請減刑,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另聲請意旨稱士林地方法院執行處通知伊於100年6月15日繳交罰金云云,惟該部分係執行妨害自由罪與另案定執行有期徒刑5月部分,與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之執行並無關係,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