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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減字第45號

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陳晴教吳啟民王敏慧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減字第45號

聲請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白智宏

上列受刑人因藥事法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聲請案號:100年度聲減字第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白智宏所犯附表編號10、11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0、11 所載,與附表編號2至7、編號12至14所示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及附表編號1、8、9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理由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 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要旨及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133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查受刑人白智宏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判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0、編號11之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2至7、編號12至14所示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及附表編號1、8、9 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附表編號2、3、6、7、10至14所示之罪,依刑法規定雖係得易科罰金之案件,然其餘各罪所處之刑已逾有期徒刑6月,屬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揆諸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合併定應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表編號12併科罰金部分(併科罰金新台幣1萬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並無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罰金部分依其原宣告之刑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法 官 吳啟民

法 官 王敏慧

書記官 蕭詩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減字第45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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