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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軍上字第36號

恐嚇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蔡永昌王美玲王梅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軍上字第3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鍾聲瑞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100年上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99年偵字第2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服高等軍事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之上訴判決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上訴高等法院之案件,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上訴第三審之規定,軍事審判法第181條第5項、第206條第1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亦有明文規定。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認上訴人鍾聲瑞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恐嚇得利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上訴人鍾聲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6 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上訴人鍾聲瑞上訴意旨略以:㈠刑法第346 條第2 項規定,其構成要件應須具備:⑴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⑵須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⑶須有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等要件,始克相當。然本件被害人林韋丞僅交付借據乙紙,該借據仍存在於法律效力之不確定及爭議狀態,似應不得將之視為得利已完成,原審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就本件判決似有違背法令之嫌。㈡上訴人涉嫌對被害人林韋丞之恐嚇行為,是否已致被害人林韋丞心生恐懼程度,如何使被害人已達心生恐嚇之程度,被害人於原審或第一審軍事法院均未對之為具體及明確之供述及證明,有待釐清等語。

四、惟查:證據之取捨與其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第三審適法之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鍾聲瑞於偵查及審理時陳述、被害人林韋丞於偵查中證述、陸軍第六軍團砲兵第二一指揮部民國99年12月23日陸六勵嚴字第0990006696號函所附處理經過報告、林韋丞案件調查報告書、林韋丞洽談紀要、鍾聲瑞調查報告書、鍾聲瑞洽談紀要、99年11月25日林韋丞簽立之新臺幣7 萬元借據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100 年1 月7 日憲直刑鑑字第1000000033號鑑定書等證據,認定上訴人確有恐嚇得利既遂犯行;並敘明上訴人向被害人出言恐嚇,使其心生畏懼並迫立7 萬元借據,雖借據僅為一種債權憑證,並非現款,但上訴人取得此種債權,仍謂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應認其取得借據即屬得利既遂,已詳敘其得心證之理由。核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亦無其他違法或失當之處,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所述各節,自難謂已符合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206 條第1 項、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王梅英

書記官 楊麗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軍上字第36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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