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選上更(一)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罷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選上更(一)字第1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茂實 選任辯護人 梁基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選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選偵字第5、9、13、14、15、16、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茂實部分撤銷。 黃茂實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褫奪公權貳年。 事 實 一、黃茂實與張永輝同為桃園縣觀音鄉第15屆鄉長選舉之候選人,於民國94年12月3日開票結果,經臺灣省選舉委員會及桃 園縣選舉委員會公告張永輝當選觀音鄉第15屆鄉長,惟黃茂實與張永輝均因該次鄉長選舉涉嫌賄選,經檢察官以桃園地檢署94年度選偵字第25號及94年度選偵字第32號對2人分別 提起公訴,並對張永輝提起當選無效之民事訴訟。黃茂實涉嫌賄選部分,經本院刑事庭於95年9月6日以95年度選上訴字第38號判決無罪確定,而張永輝涉嫌賄選部分,經本院民事庭於95年11 月29日以95年度選上字第4號判決張永輝當選無效確定後,黃茂實即決心投入觀音鄉第15屆鄉長補選選舉活動,並經依法登記、公告為該次選舉之候選人。 二、陳榮江及其配偶廖明珠、父親陳統、母親陳卓宇妹、子女陳偉傑、陳偉凡、陳心怡共7人,皆設籍於桃園縣觀音鄉○○ 村○○○街155號,並均為桃園縣觀音鄉第15屆鄉長補選選 舉之有投票權人,黃茂實為求在96年2月10日觀音鄉第15 屆鄉長補選能順利當選,於同年2月初某日中午12時許,黃茂 實搭乘由不知情之陳子福駕駛之黑色賓士自用小客車,前往觀音鄉三和村6之6號張同興住處,請託張同興向國小同學陳榮江拉票,因張同興尚未用膳,黃茂實遂要求陳子福折回競選總部拿便當給張同興食用,俟陳子福取回便當,張同興起身至門外接取便當時,黃茂實將內有現金5,000元之黃色信 封置於張同興住處客廳茶几上,央請張同興轉交予陳榮江,並請有投票權之陳榮江及其家人投票支持黃茂實,張同興明知黃茂實所交付者為賄賂予有投票權人陳榮江及其家人,竟仍與黃茂實共同基於行賄有投票權人之犯意聯絡,於隔2、3日後,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榮江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約在觀音鄉○○路農會附近見面,張同興再向陳榮江表示該次觀音鄉長補選,其家中投票權人7票中至少5票投票予黃茂實,隨即將前述黃茂實交付之5,000元轉予陳榮江,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以投票 支持黃茂實,陳榮江明知該筆金錢係賄選之對價乃予以收受,並許以投票予黃茂實。 三、96年2月8日上午8時許,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持原審 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鄉民代表林裕團位於桃園縣觀音鄉廣興村坑子背19號住處搜索,扣得綠色盒裝高山茶共14罐、禮盒袋9個、金豪企業社開立內容不實之免用發票收據5張、已開封茶韻精選茗品1罐、存摺等物;至鄉民代表梁新汶位於 觀音鄉崙坪村136號住處搜索,扣得南王茶園茶葉禮盒1罐、存摺等物;至黃氏宗親會總幹事黃文星位於觀音鄉○○村○○路○段826之1號住處搜索,扣得黃姓宗親會觀音區分會T恤 10件、紅色帽沿競選帽子78頂、黃茂實競選帽子(繡有「觀音鄉長候選人黃茂實」)10頂、花開富貴茶葉禮盒1罐、2007年桌曆1冊、黃姓宗親旅遊資料1袋、黃姓宗親觀音鄉分會 會員名冊動員資料1袋、黃文星個人筆記本1冊;至鄉民代表徐永金位於觀音鄉上大村上大108之10號住處搜索,扣得觀 音鄉長暨議員選舉開票結果一覽表1張、大同村、崙坪村、 上大村人員聯絡電話1張、高山烏龍茶4包(含已開封1包) 、黃茂實選舉傳單1張及徐永金上衣口袋內現金66,000元; 至村長卓聖森位於觀音鄉上大村上大32號住處搜索,扣得牡丹情臺灣茗茶高山茶3包;至村長葉君鑑位於觀音鄉○○路○ 段871巷7弄3號住處搜索,扣得連號仟元新鈔200張、500元 鈔票51張、連號百元新鈔250張;至鄉民代表梁興明位於觀 音鄉○○村○○路90號住處搜索,扣得記事本2冊、黃茂實 後援會紀錄1冊、觀音鄉鄉民人員名冊1冊、競選文宣9張、 搜索時梁興明當場撕毀之隨身筆記碎片1包、紅包袋6封、茶葉1罐、味全蘆筍汁25箱、現金58,100元。 四、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就該罪規定之本來意涵而論,係在藉以防制賄選,以維護純淨之選風,而保障選舉之公正、公平與正確。從其犯罪構成要件觀察,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即所謂「買票」),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其內涵。而賄選買票,就同一種類之基層選舉,依通常社會經驗,恆需接續分別對多數有投票權人同時或先後進行多次同種類之賄選買票行為,始有可能獲得足以影響投票結果之票數。若僅對單一有投票權之人實行一次賄選行為,顯然無從達到其犯罪之目的。故有關基層選舉之賄選,候選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所為多個買票行為,於時間上、空間上有密切關係,而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各買票舉動之接續進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以本件而言,鄉長選舉屬基層選舉,有投票權者為社會上廣大之成年人,如欲行賄,應整莊整村的買,僅單買一票,無法達勝選目的,檢察官起訴被告黃茂實犯單一之行賄罪,是以,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及檢察官於原審減縮部分,不論上訴與否,皆在本院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貳、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張瑞泉、羅金鍊、巫金水、張阿滿、卓聖琳、梁阿明、謝武光、江陣、邱陵富、林齊勇、葉步嵩、黃金磚、卓遵塘、徐秋亮、麥添財、黃鼎房、徐鴻有、傅阿泉、郭來結、梁春成、李德木、呂世名、李庭風、彭珍湖、李清雄、李岱恩、楊頻炫、廖水榮、郭朝全、張泳融、陳瑞上、呂士昌、林祈邦、王財貴、李榮世、莊添進、王年銷、李林忠良、楊聯欽、施中和、葉阿保、廖運鏡、宋維富、馮騰安、陳子福、黃鳳生等人在檢調所為之證述,檢察官、被告黃茂實及其辯護律師於本院更㈠審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其係本於自由意志而陳述,檢調人員並無非法逼供情事,取得證據之過程合法,採用其等證言為證據屬適當,基於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與立法意旨及日本實務界之作法,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證人林裕團、梁新汶、葉度波、張同興、陳榮江,於偵查中係以證人身分陳述,並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命之朗讀結文具結,因檢察官為執法人員,不致有違法取供情事,上開證人均係於負擔偽證罪處罰之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真實性,復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情形,可信性極高,本院審酌其等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際,其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並無不當,被告黃茂實及辯護人亦未指出及證明上開證人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三、秘密證人A1、A3、A4、A6、A12等人,經檢察官依法訊問, 證人於負擔偽證罪處罰之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真實性,復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情形,可信性極高,因檢察官無非法取供,A1等證人又於原審到庭作證,賦予被告黃茂實及辯護人交互詰問之機會,本院並依法調查,秘密證人A1等證詞,自屬合法調查而有證據能力之證據。 四、證人吳隆道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選字第1號民事事件 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得作為證據。 五、通訊監察譯文部分 ㈠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㈡本件檢察官提出被告黃茂實、張同興間之通訊,係依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2月15日依職權核發96年桃檢惟致監字第000072號通訊監 察書,依法進行對被告黃茂實之監聽作為,有該署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6頁),此外並有96 年2月2日 、5日、15日檢察官依職權核發之96年桃檢惟致監字第000059號、第000065號、第000089號、第000090號、第000091號 通訊監察書在卷足參,依形式觀之,並無違反法令之處,而參諸我國地方選舉選風未佳,偏遠地區買票情況時有所見,多係隱密進行,查緝不易,為公眾周知之事實,再依卷內部分秘密證人於96年2月10日投票日前即已製作警詢筆錄以觀 ,堪認確有事實足認被告黃茂實有違反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罪嫌,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重大,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並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本件通訊監察書之核發具有實體上理由,是本件之監聽應屬合法。 ㈢按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錄音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該通訊監察錄音所作成之譯文,乃監察錄音內容之顯示。倘當事人若已承認監察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80號判決參照)。本件監聽既屬合法,而檢察官、被告黃茂實及辯護人對於上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之真實性均不爭執,證人張同興偵查中並具結證述,卷內通話內容譯文確係其與被告黃茂實通話內容無訛,本院復於審判期日將該譯文提示予訴訟關係人,為合法之調查,是卷內相關監聽譯文屬調查完足而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 參、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茂實坦承於96年2月初搭乘陳子福所駕駛之賓士 自小客車,至張同興住處,囑咐陳子福拿取午餐便當供張同興食用,但否認有交付5,000元賄選之行為,辯稱:該5,000元是被告黃茂實離開後,張同興始發現,致張同興誤認是被告黃茂實所留,其實為張同興之雇主吳隆道支付予張同興之薪資云云。 二、經查: ㈠桃園縣觀音鄉第15屆鄉長補選,自96年1月4日起開始領表,同年1月8日起申請登記,競選活動期間自同年1月31日起至 同年2月9日止,被告黃茂實為該次鄉長補選之候選人,有桃園縣選舉委員會96年7月27日桃選一字第0960700881號函及 相關公告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24-328頁)。 ㈡陳榮江、其配偶廖明珠、父親陳統、母親陳卓宇妹、子女陳偉傑、陳偉凡、陳心怡共7人,均設籍於桃園縣觀音鄉○○ 村○○○街155號,均為96年2月10日所舉行桃園縣觀音鄉第15屆鄉長補選選舉之有投票權人,有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選偵字第5號卷三第29頁)。 ㈢被告黃茂實將內有現金5,000元之黃色信封置於張同興住處 茶几上,請託張同興轉交予陳榮江,央請陳榮江及其家人投票支持黃茂實,張同興亦依約將該5,000元交付陳榮江,陳 榮江收受5,000元後當場應允投票予被告黃茂實等情,業據 張同興於偵查中向洪景明檢察官自首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96年2月初接近中午,陳子福駕駛黑色賓士載黃茂實到 我住處,黃茂實見我沒有煮飯吃,叫陳子福回競選總部拿便當給我吃,當時黃茂實告訴我,評估大潭村要贏對手300票 他才能當選,他希望全力衝刺替他拉票,而大潭村陳榮江父親陳統是支持他們宗親陳奕欽,陳榮江則是我小學同學,黃茂實要我去挖他家的票,等陳子福拿便當回來,我到門口去接便當,隨後黃茂實也從我家走出來,當他們都離開後,進屋發現客廳茶几上放一個黃色小信封,內裝5張1,000元共 5,000元,於同年2月初,我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陳榮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約在觀音鄉○○○○路農會旁見面,並告訴陳榮江這次觀音鄉長補選,希望他們全家7票中,至少有4至5票來支持黃茂實,陳榮江表示憑他 跟我的交情,他們家會支持黃茂實,但他爸爸老一輩的人還是支持他們的宗親陳奕欽,年輕一輩的應該沒有問題,我當時拿現金5,000元,並告訴陳榮江這是現金5,000元,請投票支持黃茂實,陳榮江則表示『好』。」等語(見選偵字第5 號卷三第22-25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96年2月初,陳子福有載黃茂實到我住處,希望鄉長補選幫他拉票,黃茂實、陳子福離開,茶几上留有一個黃色小信封,裡面5張1,000元,共5,000元,我交給陳榮江;我跟檢察官說,我將5,000元交給陳榮江,要他投票支持黃茂實,他有回答說好;我在檢察官訊問時有說,我們相約在觀音鄉農會見面,見面時並說陳榮江家中7票中4票到5票支持黃茂實。」、「(黃茂 實跟陳子福去找你時,家中除你之外,有無其他人在?)無,(陳子福離開你的住處,這段期間,黃茂實在做什麼?)黃茂實跟我說他評估大潭村要贏過對手300票才有機會當選 ,要我幫他拉票,(你有無答應黃茂實要幫他拉票嗎?)有的,(既然黃茂實沒有跟你談到錢,為何打開黃色信封後發現裡面有5,000元,你會想拿給陳榮江,為何你會有這樣的 聯想?)因為當天就只有黃茂實跟陳子福去我家,(為何不會聯想到是你太太要你拿5,000元去付帳單,而想到是黃茂 實留下來的信封裝有5,000元?)因為那個信封我是在他們 離開以後才發現,所以我認為是黃茂實的錢,事後我太太沒有向我說過她在茶几上放5,000元要我去付帳單的事,(當 你要求陳榮江支持黃茂實競選觀音鄉長補選時,陳榮江如何回答你?)他說『好,沒有問題』,(你是在黃茂實跟陳子福來到你家後多久,跟陳榮江碰面?)隔2、3天,但是詳細時間記不起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98、299、301、302、303、305、308、317頁)。陳榮江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96年2月初張同興拿現金5,000元給你,要你們家投票支持黃茂實?)是,(你們家共7人,為何只有給5,000元?)因為張同興知道我們宗親是支持陳奕欽,不可能7票都 投給他,他叫我撥5票投給黃茂實,才會給5,000元,(他約在何處交給你錢?)在觀音鄉○○路農會前面,(張同興交給你5,000元之前,你是否要投票給黃茂實?)沒有,之前 我們是支持宗親陳奕欽,(張同興給你5,000元,你是否有 答應要改投票給黃茂實?)是,因為剛出院,經濟不是很好,才會答應。」等語(見選偵字第18號卷第5-6頁);並於 原審證稱:「我跟張同興是大潭國小的同學,96年2月初張 同興有約我到中正路農會旁見面,他拿5,000元給我。我家 有父母親、太太、3個孩子,都有選舉權;(你在檢察官96 年6月15日上午11點15分,偵查庭開庭時,問你96年2月初,張同興拿現金5,000元給你,要你們家投票支持黃茂實,你 回答說是,有何意見?)我是根據調查站回答內容來回答;地檢署檢察官問話時,沒有說出恐嚇的話。(檢察官問說你們家共7票,為何只有給5,000元,你回答說因為張同興知道我們宗親是支持陳奕欽,不可能7票都投給他,張同興叫我 撥5票投給黃茂實,才會給5,000元,請問是否屬實?)我在檢察官面前是這樣說。」(見原審卷三第301、311、316、 317頁)。互核證人張同興、陳榮江之證言,不論就交付時 間、地點、金額、交付金錢目的均相互一致。衡諸被告黃茂實既特地專訪張同興,與張同興關係密切,情誼非凡,張同興無誣指被告黃茂實之緣由。而張同興、陳榮江與被告黃茂實並無夙怨,應無共同設詞誣陷被告黃茂實之理。張同興、陳榮江之證言,自可採信。因此,張同興確實於投票前數日交付5,000元予陳榮江,並於交付時囑請陳榮江與其家人於 鄉長補選選舉投票予被告黃茂實,而陳榮江明知該筆金錢係賄選之對價,仍予以收受,並當場應允投票支持被告黃茂實參選鄉長,其2人於交付、收受賄賂時,有約為一定投票權 行使之意思合致。 ㈣再觀以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96年2月13日15時28分48秒 ,被告黃茂實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同興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為聯絡,其通話內容如下:「A(張同興):喂。B(黃茂實):辛苦啦,我說300票就300票,好準吧。A:後來我有加一些那個給樁腳,就那那姓陳 的。B:姓陳的?A:對呀,哈哈.. B:是『清通』(音譯)那邊。A:『清通』(音譯)他們家7個,哈哈…。B:我們 不要講那個,今天本來我們那個被綁走。A:老的歸老的, 年輕的我們把他那個。B:彭振良(音譯)這樣,他們那邊 知道嗎?A:不知道啦,沒人知道啦,我們在找是靜靜的找 ,哈哈,恭喜…(餘閒聊)」(見證保字第2號卷第159- 160頁)。被告黃茂實、張同興均不否認前開電話錄音係其等之對話(見原審96年度選字第1號民事卷第141頁、第243頁 ),被告黃茂實於本院更一審並表示:「對話內容沒有錯」(本院更㈠卷第49頁反面),證人張同興復證稱:「與黃茂實對話中音譯『清通』意思,即是客家話『陳統』(陳統即陳榮江之父)的意思。」等語(見選偵字第5號卷三第24頁 )。上開通話時間係於觀音鄉長補選投開票之後,張同興除恭賀被告黃茂實當選鄉長外,尚以「清通(陳通、陳榮江之父),陳榮江家7個,老的歸老的,年輕的我們把他那個」 等暗語,與被告黃茂實相聯絡。如被告黃茂實做事光明磊落,無不法情事,談話內容儘可說明白,通話無懼遭人監聽蒐證,無庸特地提醒張同興「(清通7個,陳統一家7票之意)我們不要講那個」;則張同興所證,其遵被告黃茂實之意,已暗中交付賄賂予陳榮江,應非虛語。再者,依陳榮江全家戶籍資料,有投票權人共7人,扣除年長陳統夫婦2票,其餘年輕人即陳榮江夫婦及子女共5票,通訊內容與證人張同興 、陳榮江前揭證述「張同興交付陳榮江5,000元,請陳榮江 家中年輕一輩的5票投給黃茂實」之情節相合一致,亦合於 目前臺灣地方選舉常見1票1,000元之賄選行情。另本院更㈠審為查明真相,特向桃園縣選舉委員會,查詢觀音鄉大潭村有關各候選人之得票票數,據覆:被告黃茂實得452票、吳 宗憲得145票(陳奕欽46票、邱煜植7票),此有該會100年1月24日桃選一字第1000005027號函可稽(見本院更㈠卷第45頁),被告黃茂實比主要對手吳宗憲高出307票,與被告黃 茂實在電話所述贏300票之概數,恰相符合。是以,前述通 話內容為實在可信。 ㈤基上,依證人張同興、陳榮江證述及通訊監聽內容交互觀之,足認被告黃茂實交付5,000元賄款予張同興,並授意其向 陳榮江交付賄賂以賄選,是被告黃茂實、張同興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㈥至證人張同興雖於原審審理時改稱:「其不知誰將裝有5,000元之信封放在桌上,是自己的意思要將該5,000元交給陳榮江。」云云,惟證人陳榮江對於有關張同興交付5,000元同 時,要求其投票支持被告黃茂實,其當場應允等節,已證述如前,被告黃茂實於本院更㈠審復自承:「(問:你去張同興住家時,有無第三人在場?)我與司機陳子福一起去,沒有其他人」,衡以被告黃茂實拜訪張同興之目的在於請託張同興在大潭村全力衝刺拉票,並請託張同興向陳榮江拉票,嗣後張同興亦將茶几上黃色信封內之5,000元交付陳榮江, 並要陳榮江家中應有5票支持被告黃茂實之情節觀之,當日 既只有被告黃茂實至張同興住處拜訪並請求助選拉票,而金錢為敏感之物,「財不露白」,如有外人來訪,主人通常會將錢財收妥,該信封係被告黃茂實離開後隨即發現,既無第三者在場,更無第三者無端留置該5,000元之可能,張同興 隨後將之交付予陳榮江為被告黃茂實賄選,張同興豈有不知該5,000元係黃茂實留下賄選所用之理。 ㈦證人陳榮江於原審審理時亦改稱:該筆5,000元是張同興接 濟我的錢云云,不僅與其先前偵查中證述相左,亦與證人張同興前揭證述不符。參酌張同興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固定工作,祇打零工。」等語(見選偵字第5號卷三第23頁) ,其經濟狀況,自顧尚且不暇,焉有將打零工所得,無端接濟陳榮江之理。本院再審酌證人陳榮江偵查中證述,距案發時刻較近,較無暇斟酌利害關係而為不實陳述,亦較無受不當外力干擾,且與張同興於偵查中所言相符,自具有較可信之情形。證人張同興、陳榮江於原審翻異之詞,皆屬臨訟圖卸及迴護被告黃茂實之詞,皆不足採。 ㈧被告黃茂實另辯稱:該5,000元是其離開後,張同興才發現 ,致張同興誤認是黃茂實所留,實係張同興之雇主吳隆道支付予張同興之薪資云云;張同興於原審審理時亦附和稱:其當時誤以為錢是黃茂實給的,於96年7月16日法院第1次開庭時才知道是吳隆道給的云云(見原審卷八第435頁反面)。 按親兄弟明算帳,錢財當面點清,乃常人處世之道,一般雇主給付薪資,斷無不加說明並點收清楚之理。證人吳隆道於97年2月20日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選字第1號民事當選無效之訴審理時亦稱:「我交付點工的錢,我一定會講。」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31頁),衡情證人吳隆道若有給付5,000元工資予張同興,必定會說明清楚,應無混淆誤認之虞。而被告黃茂實向張同興請求拉票當日,無第三人在場,為被告黃茂實於本院更㈠審所承認,證人吳隆道既未到場,則被告黃茂實離去後,張同興所發現之5,000元,應非證人吳隆 道給付之工資,張同興亦無誤認之可能。張同興事後所證,一再迴護被告黃茂實之詞甚明,殊不足採。 ㈨綜上所述,被告黃茂實以留下5,000元請託張同興向其國小 同學陳榮江買票,張同興再將該5,000元交付陳榮江並要求 其家中7票中應有5票投票支持被告黃茂實,被告黃茂實與張同興自有交付賄賂,以約使有投票權人投票支持黃茂實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黃茂實罪證至臻明確,犯行堪以認定。至本院97年度選上字第8號民事當選無效事件,雖以查 無證據證明該內裝5,000元之黃色信封係被告黃茂實交付張 同興,再轉交陳榮江,難以為被告黃茂實賄選之認定(見卷附該判決第21-26頁),然本院刑事庭依調查證據及論理法 則、經驗法則,秉持法之確信認定如上所述,自不受該民事判決所拘束。 三、新舊法之比較 ㈠被告黃茂實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於96年11月7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9日施行,將第90條之1、第98條分別移列於第99條、第113條,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修正,自不生 比較新舊法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8條,排除陰謀犯、預備犯為共同正犯,其修法原理乃數人雖於陰謀、預備之階段有共同參與之行為,惟於著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前,即已脫離者,對犯罪結果如令負共同正犯刑責,實有悖於平等原則,且與一般國民感情有違,故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構成要件有所限縮。本件被告黃茂實與張同興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均構成共同正犯,修法前後無有利或不利之可言。 ㈢綜上,本件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論處。 四、論罪之說明 核被告黃茂實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黃茂實與張同興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法院之審判,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範圍,檢察官於法院調查或審理時所為起訴事實之一部減縮,因我國民事訴訟法有減縮之規定,刑事訴訟法則付之闕如,因而除檢察官依法撤回起訴,使該訴訟關係消滅,法院無從加以裁判外,法院自不得僅就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01號判決參看)。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黃茂實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賄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95年11月4日某時,將140罐茶葉禮盒交付林裕團、梁新汶,再由二人自同月某日起,陸續贈送給觀音鄉農會中同派系之農會監事12人、代表44人及小組長23人,替黃茂實賄選拉票,其中理事彭成雍,小組長莊火基、謝盛春、黃承昌,會員代表陳子福、呂世名6人,於 收受林裕團、梁新汶所贈送之茶葉後,並允諾投票予黃茂實等情,因認被告黃茂實涉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行賄投票罪嫌。雖檢察官於98年6月9日第一審審判期日以言詞表示起訴書犯罪事實有關林裕團、梁新汶贈送茶葉行賄之對象,限縮於證據清單編號21所列即馮騰安等46人(見原審卷八第392頁),但檢察官既未提出撤回書,自 不生撤回起訴之效力。原判決就其餘檢察官起訴被告黃茂實將茶葉禮盒交付行賄許文進、陳振煌、陳賢吉、趙德養、陳福山、余聲副、江謝錦青、彭富龍、廖文君、徐信聰、黃謀文、彭世科、徐藍增、陳順郎、賴錦春、廖運來、林文淵、李朝郎等人部分,有無行求其等投票支援被告黃茂實之犯行,原判決未加說明,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59號判決發回意旨參看)。 ㈡又原審關於被告黃茂實送茶葉予觀音鄉農會理監事、小組長、會員代表馮騰安等46人部分,經本院調查結果,犯罪不能證明,原審認定其雖不構成檢方起訴之投票行賄罪嫌,仍成立預備投票賄選罪。被告此部分上訴,非無理由。 ㈢原判決關於被告黃茂實部分,既有上述之不當,自屬難以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六、量刑之說明 ㈠本院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之表徵,不容以買票方式,敗壞選風,戕害選舉公正性,被告黃茂實原從事不動產仲介,曾任村長、縣議員,屬知識分子,其在前次觀音鄉長選舉已遭檢察官起訴賄選,前任鄉長張永輝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始重新為鄉長補選選舉,竟仍為求順利當選鄉長,不思以正當選舉程序尋求支持,再度挑戰法律,以賄選方式影響選舉權人之投票意向,扭曲選舉制度選賢與能之目的,嚴重浪費司法資源,侵害國家、社會法益,及其犯罪手段、交付賄賂之金額,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9月,併依修正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2年。 ㈡被告黃茂實已交付予陳榮江之賄款5,000元,因陳榮江成立 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依目前實務通說,為避免重複沒收,應於對立共犯陳榮江所犯投票受賄罪刑部分宣告沒收,故不在被告黃茂實主文項下沒收。 ㈢事實欄第三項之茶葉禮盒,及其他物品,與本件投票行賄5,000元之犯行,無直接關係,不予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95年9月下旬某日中午12時許,訴外人陳子福開車搭載被告 黃茂實前往觀音鄉崙坪村136號梁新汶住處,由陳子福下車 當場交付1萬元現金與梁新汶,復於同年9月底某日,陳子福開車搭載被告黃茂實前往觀音鄉廣興村坑子背19號林裕團住處,由陳子福下車交付1萬元現金與林裕團,梁新汶、林裕 團明知該筆金錢係被告黃茂實日後作為請託其在觀音鄉鄉長補選期間幫忙輔選及賄選之酬勞,仍予接受。 ㈡被告黃茂實為求在96年觀音鄉第15屆鄉長補選選舉中當選,與林裕團、梁新汶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95年11月4日某時,被告黃茂實在桃 園縣觀音鄉○○村○○路○段698號住處,將「茶韻精選茗品 」及綠色高山茶葉共140罐計70份茶葉禮盒交付林裕團、梁 新汶2人,由該2人自95年11月間某日起,陸續贈送給觀音鄉農會理、監事12人、代表44人及小組長23人,替被告黃茂實賄選拉票,約使其等投票支持被告黃茂實。 ㈢被告黃茂實於95年11月中旬,交付訴外人呂世名茶葉禮盒5 大包,約計145罐,由呂世名分送給觀音鄉草漯地區某些特 定選民,期約於96年2月10日鄉長補選投票日,投票予被告 黃茂實,部分茶葉禮盒已分送選民,其餘禮盒則於96年2月 16 日由呂世名載回被告黃茂實住處,被告黃茂實則以事後 擔任鄉長機要司機乙職,作為酬謝。 ㈣95年(起訴書誤載為96年)12月下旬某日,桃園縣黃姓宗親會觀音分會總幹事黃文星,受黃姓宗親會觀音分會會長即被告黃茂實之託,以被告黃茂實名義各交付30萬元賄款予鄉民代表徐永金及黃遠日,行求於觀音鄉鄉長補選選舉時,投票支持被告黃茂實當選。 ㈤95年12月27日晚間9時20分許,被告黃茂實親自前往觀音鄉 ○○村○○路90號梁興明住處,交付30萬元賄款予鄉民代表梁興明,行求於觀音鄉鄉長補選投票日,投票支持被告黃茂實當選。 ㈥被告黃茂實(與第一審共同被告黃文星)透過大樁腳梁興明、徐永金安排,交付10萬元到20萬元不等賄款予觀音鄉上大村村長卓聖森、大同村村長葉君鑑及金湖村村長許大進,黃文星在致送賄款時,親口表明賄款係由被告黃茂實所出資,請求投票支持被告黃茂實並全力為其動員拉票。 ㈦被告黃茂實再藉由大上村村長卓聖森發放各5000元賄賂予該村第1、2、3鄰鄰長黃玉炎、黃承昌、卓火堃3人,並行求於96年2月10日觀音鄉鄉長補選投票日,投票支持被告黃茂實 當選,藉此影響其等選舉投票意向,而約定其等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㈧被告黃茂實為鞏固票數,於96年2月5日下午某時,透過宗親會總幹事黃文星,由黃文星負責分組及發放現金,在每個投開票所選取數人,以每人1500元之代價,頭戴被告黃茂實競選時所使用但未繡上「觀音鄉長候選人黃茂實」記號之黃色帽子,於96年2月10日觀音鄉鄉長補選投票當天,在各投票 所附近,對前來投票民眾示意點頭,確保已受賄及已拜託選民投票予被告黃茂實,其中黃承昌即依黃文星指示,至觀音鄉上大村活動中心之投票所固票,事後並領取1500元之走路工費用。被告黃茂實亦於96年2月9日晚上10時25分46秒至10時26分47秒,以電話直接叮囑黃承昌,要繼續在投票所前戴前述黃色帽子識別並點頭示意,提醒已收賄選民不要投錯票之意涵。 ㈨被告黃茂實在96年2月10日投票當日上午8時28分6秒至8時29分12秒,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黃遠日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對手已在草漯地區整夜全面下了(賄選買票),與黃遠日討論是否要在觀音地區買票,東西都準備好了,黃遠日則囑被告黃茂實打電話予歐道信在觀音區競選總部等候。 前揭各行為,認被告黃茂實亦涉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修正後移列於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乃揭櫫無罪推定法則。是以,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 判例參照)。 三、關於被告黃茂實行賄梁新汶、林裕團各1萬元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黃茂實(與陳子福)涉有此部分投票行賄犯行,係以證人林裕團、梁新汶偵查中之證言,為其論據。 ㈡被告黃茂實堅詞否認有上開行賄犯行。 ㈢經查,證人梁新汶於偵查中證稱:「大約95年9月底某日中 午,黃茂實由司機陳子福駕車到桃園縣觀音鄉崙坪村136號 我的住處,當時祇有我在家,我知道黃茂實來我家後,就在我家的庭院接見他們,當時黃茂實坐在車上未下車,僅有陳子福下車,陳子福看見我,就拿1萬元現金交給我,並未說 任何話,將現金交給我後,就駕車載黃茂實離去;黃茂實叫陳子福交給我1萬元時並未表示任何意思」等語(見證保第2號卷第254-256頁);證人林裕團於偵查中亦證述:「大約 95年9月底某日上午,黃茂實由司機陳子福駕車到桃園縣觀 音鄉廣興村坑子背19號我的住處,當時只有我在家中看報紙,陳子福下車後敲我家的大門,開門後我才知是陳子福,陳子福就拿1萬元現金交給我,當時我有拒絕收受,但陳子福 仍執意交給我,隨即就準備要駕車離去,我出來跟他打招呼,才發現當時黃茂實坐在車上未下車,之後陳子福就載黃茂實離去;黃茂實叫陳子福交1萬元時並未表示任何意思,但 我暸解目的是為黃茂實參選觀音鄉鄉長補選要我幫忙拉票輔選」等語(見選偵字第5號卷二第254頁背面)。證人陳子福於交付1萬元之時,既未出言表示交付金錢之目的,林裕團 、梁新汶亦未與坐在車內之被告黃茂實交談,自難認陳子福交付1萬元係基於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之意思,並約使林 裕團、梁新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而證人林裕團、梁新汶於農會理監事選舉時,獲得被告黃茂實大力支持,始告當選,業據林裕團、梁新汶證述在卷,「受人之恩,湧泉以報」,依理證人林裕團、梁新汶不致收取賄款,被告黃茂實平日施恩示惠,選舉時討還人情,被告黃茂實應無再向其2人賄 選之必要;況被告黃茂實以該1萬元作為其2人未來輔選之酬勞,衡情非不可能。檢察官認被告黃茂實有前述投票行賄罪嫌,舉證實有不足。 四、關於被告黃茂實(與林裕團、梁新汶)贈送茶葉予農會理監事等投票賄選部分: ㈠被告黃茂實否認有何投票賄選之情事,辯稱:本件茶葉係前案賄選獲判無罪後所領回,因檢方贓物庫堆置時日過久,茶葉變質,其將茶葉置於倉庫,適林裕團、梁新汶來訪,向其索討,以便轉送他人,而其2人致送茶葉目的,在於感謝農 會理、監事、小組長之辛勞,並不分黨派發送,屬人情送禮,與選舉無關,民事當選無效判決亦認定不成立賄選。 ㈡經查: 被告黃茂實於鄉長補選期日前,在其住處將前揭茶葉禮盒交付林裕團、梁新汶,囑其轉交予農會理監事、小組長、農會代表,業據證人林裕團、梁新汶分別於第一審偵審證明無誤,而為掩飾上述禮盒來自被告黃茂實,避免外界誤認為賄選,被告黃茂實之妻徐金鳳要求葉度波(經原審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判處徒刑確定),開立不實之收據予林裕團,藉此虛偽作為上開70份茶葉禮盒係林裕團所購買,復經證人葉度波(見選偵字第5號卷二第248-251頁、原審卷六第90- 98頁)、徐金鳳(原審卷六第105頁)結證在卷。是以,被 告黃茂實否認其提供茶葉禮盒,雖不足取,然犯罪之成立,應憑積極證據,不能以被告黃茂實辯解之不可採,即認為其涉犯罪。 ㈢次查: ⒈有關茶葉送出及收受時間 ⑴證人林裕團於96年4月30日以污點證人身分作證時證稱:「 95年11月3、4號左右,黃茂實大女兒『美麗』打我行動電話…給我及梁新汶…叫我們去觀音鄉白玉村黃茂實住處,我與梁新汶就各自開車前往…黃茂實向我們表示,如果他參加鄉長補選時,要我與梁新汶替他輔選,由我擔任農會總召,梁新汶擔任副執行長,並交給我們紅色『韻』及綠色高山茶葉,共70份,計140罐,要我們把茶葉送給農會理、監事、代 表及小組長。」、「我與梁新汶11月3、4號左右拿到茶葉,於11月10號將前述茶葉發送差不多。」等語(選偵字第5號 卷第136-137頁);並於原審證稱:我在「95年11月初,有 送農會代表、小組長、理監事茶葉。」、「我們是在張永輝當選無效之訴宣判前,在95年11月8、9日送完畢。」等語(見選偵字第5號卷五第206頁、第210頁)。 ⑵證人梁新汶於原審97年1月29日證稱:「送茶葉時間,離鄉 長補選約3個月前。」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98頁)。 ⑶證人羅金鍊於偵查中結證:「我有收到茶葉,時間是國曆95年10月。」等語(見選偵字第5號卷一第133頁)。 ⑷證人卓聖琳於偵查中證述:「約95年10月份收到茶葉禮盒。(為何林裕團、梁新汶說12月中旬?)我不能確定是10月或12月。」等語(見選偵字第5號卷五第143頁)、於警詢表示:「我記得致送日期是張永輝還在擔任鄉長,好像不是12月」等語(見選偵字第5號卷五第141頁反面)。 ⑸秘密證人A12於原審證稱:「我是95年10月底收到梁新汶送 來的茶葉。」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06頁)。 ⑹證人莊火基於原審證稱:「茶葉是95年10月送的」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36頁)。 ⑺證人彭成雍於原審證稱:「我在95年11月初或12月初收茶葉,時間記不清,沒有聽說黃茂實準備選鄉長。」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51頁)。 ⑻證人黃承昌於原審證稱:我在95年10月底收到茶葉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61頁)。 ⑼因證人林裕團、梁新汶為實際經手之人,偵訊之初,即表明或為95年11月初,或為補選前(即96年2月10日)約3個月,其兩人所言相符,而其他證人大多否認時間為95年12月,是則,被告黃茂實交付茶葉,林裕團、梁新汶轉送茶葉之時間點,為95年11月初。 ⑽被告黃茂實向檢方領回前案涉嫌賄選之茶葉,其時間為95年11月28日,此有桃園地檢署沒收物品扣押物發受領書可考(見桃園地院當選無效卷影本第30頁)。而被告黃茂實與其對手張永輝在94年12月3日第一次鄉長選舉,雙雙賄選涉訟, 經依法訴究,最後被告黃茂實刑事賄選部分,於95年9月6日判決無罪確定,張永輝民事部分,於95年11月29日判決當選無效確定,此亦有本院97年度選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見原 審卷十第81-98頁)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選字第1號民事判決等影本足參。職是,被告黃茂實所辯本件茶葉禮盒為前一賄選案所領回之扣押物,雖屬虛構,但其囑咐贈送茶葉之時點,在張永輝當選無效官司確定之前,應無疑義。 ⒉有關致贈茶葉之目的 ⑴秘密證人A4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梁新汶送你2罐茶葉, 有無說是黃茂實送的?)我當時不知道,事隔1星期後,我 問同為農會小組長之黃承昌,他稱也收到2罐茶葉,是林裕 團或梁新汶送的,但有講這茶葉是黃茂實的」等語(見證保第2號卷第146頁);於原審證稱:「我不曉得(梁新汶及林裕團送茶葉給農會系統的人,有無涉及選舉這方面事情)」、「(我本身)有(收到林裕團及梁新汶所送的茶葉)」、「忘記收茶葉的時間」、「是(由家人代收)的」、「(我家人)沒有(告訴我,林裕團、梁新汶送茶葉時說什麼話)」、「沒有(伴隨茶葉留下什麼紙條或是信件)」、「我沒有問(梁新汶、林裕團為何要送茶葉)」、「沒有(親耳聽見梁新汶、林裕團送茶葉時說要支持黃茂實競選觀音鄉長)」、「(事後林裕團或是梁新汶)沒有(無特別去找我或是告訴我送茶葉的目的)」、「不知道(梁新汶、林裕團所送的茶葉是從何處來的)」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8-34頁)。 ⑵秘密證人A6於偵查中證稱:「林裕團、梁新汶2人親自至我 家致送茶葉禮盒,梁新汶說要慰勞農會小組長」等語(見證保第2號卷第175頁);於原審具結證稱:「選舉3 個月之前」、「(梁新汶及林裕團)有(送茶葉給我)」、「他們說是農會送的」、「(當時)沒有(要求支持黃茂實競選觀音鄉長補選)」、「無(交付觀音鄉長競選的文宣)」、「我不知道(所收受的茶葉是從何處來)」、「沒有(在其他任何場合聽過林裕團或梁新汶曾經說要我支持黃茂實參選觀音鄉長補選)」等語(見原審卷五第71-73頁)。 ⑶秘密證人A12於偵查中證述:「(我)收到茶葉時不知道送 茶葉目的」(見證保第2號卷第236頁背面);於原審具結證稱:「我不知道(95年11月間梁新汶及林裕團送茶葉給農會代表理監事及小組長的事情)」、「(我本身)有(收到茶葉)」、「是常務監事(梁新汶送的)」、「(當常務監事送給我茶葉時,他)沒有(告訴我為什麼要送茶葉)」、「(我)沒有(主動問他送茶葉之目的)」、「(梁新汶送茶葉時)沒有(說送茶葉就是希望我投票支持黃茂實補選觀音鄉長)」、「沒有(說他茶葉來自何處)」、「(我認為梁新汶送茶葉)可能是慰勞我們農會的選務人員(嗣改稱為『 幹部』)一年的辛勞」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02-103、106、111-112頁)。 ⑷由此可見,檢方所舉秘密證人A4等人於收受茶葉禮盒時,均未獲聞有關要求投票支持黃茂實之賄選意思。(秘密證人A7於偵查中證稱:「在收到茶葉禮盒後幾天,林裕團在農會農事小組長會議中當眾要求我及其他小組長,在這次鄉長補選選舉,要支持同為觀音區的候選人黃茂實」等語(見證保第2號卷第181頁),其也未表明茶葉受贈之初,對方有為被告黃茂實助選拉票之意思,至於林裕團、梁新汶嗣後於其他場合基於為被告黃茂實輔選拉票之意思,拜託選民支持,尚屬正常之輔選行為,自不能憑此溯及逕認其2人於致贈茶葉時 有表達賄選之意思。因A7於偵查中證詞,不能證明被告黃茂實有賄選之意,傳喚到庭作證,已無實益,本院不予傳訊)。 ⑸證人林裕團於偵查中證稱:「我與梁新汶將前述茶葉送給農會理、監事、代表及小組長,當時沒有明白表示要他們投票給黃茂實。」(選偵5卷二第136-137頁);於原審證稱:「95年11月初,我有送茶葉,完全沒有提到鄉長輔選的事情,只有提起感謝某理事、某代表、某小組長你們的辛勞,接受茶葉的人他們要這樣想(鄉長補選時,投票支持黃茂實),我也沒辦法。」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05-206頁)。 ⑹另梁新汶亦在原審具結證稱:其與林裕團致贈系爭茶葉禮盒,純粹係為了感謝觀音鄉農會理監事、小組長、會員代表對農會的辛勞,與鄉長補選無關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59-160 頁)。 ⑺依上所述,贈與茶葉之執行人林裕團、梁新汶,致贈茶葉時,並未表明意在為被告黃茂實補選鄉長賄選之用。 ⑻證人張瑞泉、羅金鍊、巫金水、張阿滿、卓聖琳、梁阿明、謝武光、江陣、邱陵富、林齊勇、葉步嵩、黃金磚、卓遵塘、徐秋亮、麥添財、黃鼎房、徐鴻有、傅阿泉、郭來結、梁春成、李德木、呂世名、李庭風、彭珍湖、李清雄、李岱恩、楊頻炫、廖水榮、郭朝全、張泳融、陳瑞上、呂士昌、林祈邦、王財貴、李榮世、莊添進、王年銷、李林忠良、楊聯欽、施中和、葉阿保、廖運鏡、宋維富、馮騰安、陳子福、黃鳳生等農會幹部,均未親自收受林裕團、梁新汶交付之茶葉禮盒,而係透過家人轉交或留置於住處等各節,業據證人張瑞泉人等證述在卷(出處詳見原審判決附表所示);證人莊火基於原審證稱:「我是小組長,當時梁新汶、林裕團說我一年到頭辛苦了,送兩瓶茶葉給我慰勞辛苦。」(見原審卷五第249頁);彭成雍於原審證稱:「梁新汶或林裕團送 茶葉時,沒有說送茶葉的原因,當時沒有聽說黃茂實準備選鄉長。」(見原審卷五第249-251頁);黃承昌於原審證稱 :「我在農會擔任小組長,林裕團、梁新汶送茶葉時沒有跟我說送茶葉的用意,他們沒有跟我說茶葉是黃茂實提供的。」(見原審卷五第260-261頁)。益證林裕團、梁新汶於致 贈茶葉禮盒當時,確未向農會幹部表明賄選之意思。 ⑼綜上,林裕團、梁新汶贈送本件茶葉禮盒予觀音鄉農會理監事、會員代表及農事小組長時,並無對彼等要求、期約於觀音鄉長補選投票時,投票支持被告黃茂實,而茶葉受贈者於收受茶葉禮盒時,亦無認知林裕團、梁新汶贈與本件茶葉禮盒之目的,係作為觀音鄉長補選之用。 ⒊贈送茶葉之對象 馮騰安、江陣、卓聖琳、楊聯欽、梁春成、巫金水及謝武光等7位農會幹部,與林裕團、梁新汶非屬同一派系,業據馮 騰安等7人證明在卷(見選偵字第5號卷一第72頁背面、第78、141、176、194、213頁,卷二第72頁,選他字第2號卷三 第4頁反面)。則被告黃茂實贈送茶葉之對象,為農會理監 事、會員代表及農事小組長等全體,一視同仁,不因黨派而有所區別。 ⒋台灣人好面子,重人情,在婚喪喜慶場合,如有政商名流蒞臨,主人認為場面風光;如民意代表不到場,選民認為不欠人情,在選舉時,候選人拉票,必倍感吃力。因此,各級民意代表及鄉鎮市長,莫不勤跑基層,白包、紅包禮數不缺,以廣結善緣,累積人脈。為避免臨渴掘井,平日在自己選區,遇有社團組織、機關團體、寺廟或選民舉辦活動,必會慷慨解囊,或捐助金錢,或贊助飲料、物品,其雖不無放長線釣眾魚或屆時討還人情之用意,但候選人在非選舉期間或其密切時間,所為之捐助,基於國人之習性及社會常情,不能概以賄選視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及97年度台上字第6232號判決即指出: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賄罪,係以行為人基於行賄之意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並相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而所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或不行使間有相當之對價關係為構成要件。成立投票行賄罪與否,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外,仍須異時異地,衡以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作為論斷之基礎。為端正選風,對於以不正手段訴諸金錢、財物之賄選行為,固應依法嚴以杜絕,然行為是否該當賄選之要件,亦應在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始能彰顯而為大眾所接受。要非於競選期間,不問任何場合,凡有致贈或允諾致贈相當價值物品(或利益)之舉,暨同時出現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助選言論者,即可不問源由,一律以投票行賄罪論擬。 ⒌法院判決為排難解紛、判斷曲直之最後手段,在判決確定前,無人敢百分之百斷言,某方勝訴某方敗訴。依前所述,有關張永輝當選無效民事訴訟,經本院民事庭於95年11月29日為第二審判決,確定張永輝當選無效,至此,觀音鄉鄉長,方始確定需進行補選。被告黃茂實於補選確定前,所為之茶葉贈與,依前揭說明,應屬廣結人緣,尚難遽認為賄選或預備賄選。而被告黃茂實贈與茶葉之初,既未表明賄選之意,受贈者亦不知黃茂實有行賄意圖,益見被告無賄選之主觀犯意。再觀臺灣各政黨、地方勢力、社團,有不同之派系,欲對立之黨派,支持己方之候選人,常困難重重,而賄選為非法行為,公開大量行賄不同派系之人馬,更難上加難,乃不可能之事。被告黃茂實贈送茶葉予全體農會幹部,不分派系,謂其意圖行賄全體農會幹部,完全悖乎常情,更與經驗法則不合。 ⒍綜上,被告黃茂實涉嫌此部分賄選,犯罪不能證明。原判決認被告黃茂實構成預備行賄罪,尚有未洽。 ⒎檢察官上訴,以被告黃茂實有賄選之犯意及行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其所引證人A11於偵查中證稱:「…,雖然 沒有表明要向收受茶葉的人,表達要支持黃茂實,但我們彼此都心知肚明,也就是要支持黃茂實,並替黃茂實賄選」等語,此僅屬A11個人揣測之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60條之規定,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依據,其餘上訴意旨係就原審認定證據之取捨有所爭執,並未提出新事證,因檢察官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無法確切證明被告黃茂實有此部分賄選之犯行,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 五、關於被告黃茂實行賄草漯地區選民茶葉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黃茂實涉有此部分投票行賄犯行,無非係以某秘密證人偵查中之陳述及被告黃茂實與呂世名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論據。 ㈡被告黃茂實否認涉此部分犯行。 ㈢經查: ⒈該秘密證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呂世名是否與你有買賣過茶葉?)約在95年國曆年底,呂世名主動告訴我他有一批茶葉放太久會壞掉,因為我有在賣茶葉且有烘茶葉機器,所以他就將一批茶葉賣給我,我現在因為太太身體不好,只做熟客;(前述茶葉數量若干?)約有1、200百斤,每罐半斤,約3、400罐(前述茶葉來源為何?)呂世名賣茶葉給我時有告訴我,這些茶葉是黃茂實參選鄉長選舉時,因賄選被司法機關查扣,後來被判無罪確定後發還之茶葉」等語(見證保第2號卷第200頁背面)。檢察官以此認呂世名為被告黃茂實賄選之目的,致贈草漯地區選民茶葉禮盒,舉證實有不足。 ⒉再觀諸被告黃茂實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呂世名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96年2月16日之通話內容:「A(呂世名):你在忙什麼?B(黃茂實):什麼事?A:那個,那個茶葉,我跟你載過去了。B:哎,不要載過來,嗯。 …我沒有叫你載回來。A:是喔,我是怕你要送人。B :我 去你那邊載就好了。A:喔。B:你跟我載過去了嗎?A :是。B:幾點?A:現在。B:你載到家裡,你已經載到家?A:對阿,已經放下了。B:你「空空」我又沒有那麼快要,你 這麼快。A:還是我載回家,你要那個時,再來拿。B:哎,應該這樣才對,你把他放在哪裡?我太太知道嗎?A:知道 啦,放後面。B:好啦,我再來整理,啊。A:我想你要送人,今天那個。B:現在怎麼可以,過完年再送。A :不然我 載時,再問你。B:嗯,全沒考慮我,幹你娘。A :哈,哈 ,好啦,還是我再載回去」。依據前揭通話內容顯示,呂世名於選後將茶葉載送回被告黃茂實住處,僅僅能證明呂世名有保管一部分茶葉禮盒,仍無法證明起訴書所指於選舉前夕,呂世名曾有致贈茶葉禮盒予草漯地區選民之事。 ⒊此外,遍查全案卷證,並無證據證明有任一草漯地區投票權人曾收受呂世名以賄選目的發送之茶葉禮盒。至證人呂世名事後擔任被告黃茂實之機要司機一職,或為選後酬庸性質,然並無法以此推認選前呂世名與被告黃茂實即有共同投票行賄之犯行。 六、關於被告黃茂實(與黃文星)交付賄款30萬元予鄉民代表徐永金、黃遠日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黃茂實涉犯此部分交付賄賂、收受賄賂罪嫌,無非係以秘密證人A1之證詞及黃遠日與被告黃茂實通訊監察譯文為其論據。 ㈡被告黃茂實堅詞否認上開犯行。 ㈢經查: ⒈秘密證人A1於偵查中證稱(為保護秘密證人,有關人別、日期及細節,本院予以刪除或節錄,下同):「(黃茂實是否有指使桃園縣黃姓宗親會觀音分會總幹事黃文星,自95年12月25日起,由一位姓名不詳人士駕駛車輛載黃文星前往鄉內各鄉民代表除張永灶、陳江波外,及村長處,致送每人20至30萬元不等現金,做為賄選款?)是;(如何知道除了張永灶、陳江波外,其餘代表都被致贈20至30萬元?)95年12月30日代表跟村長聚會時,才知道大家都有拿到黃茂實的20至30萬元;(觀音鄉代表席位?)11席,除了那2席與我之外 ,其他8席代表『應該』都有拿到錢;(8席的錢是黃茂實還是黃文星親送的?)黃茂實親口跟我說,其他的代表他之前已經請觀音鄉黃姓宗親會總幹事黃文星致贈給代表,其他代表他們都會挺過來;(徐永金是否為代表?)是,徐永金有 當面跟我表示他有收到黃茂實的30萬元」等情(見證保第2 號卷第127頁)。證人A1就黃文星於何時間、何地點對於徐 永金、黃遠日交付賄選之賄款,並未親眼目睹,A1所述復無補強證據,自無從作為認定被告黃茂實有罪之依據。 ⒉再依卷內被告黃茂實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黃遠日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96年2月10日之通訊監察譯 文所示:A(黃茂實):草漯整夜全面下了,我現在是說要 下還是不要下,東西都準備好了。B(黃遠日):你打給阿 信看看(見選偵字第5號卷三第52頁),亦難以證明被告黃 茂實為賄選之目的,曾交付30萬元賄賂予被告黃遠日。 ⒊至檢調人員於96年2月8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徐永金上衣口袋所查獲之現金6萬6千元,該扣案千元紙鈔經檢察官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指紋鑑定結果,未發現可資比對之指紋,有該局96年4月20日刑紋字第0960057996號鑑 驗書在卷可參(見選偵字第5號卷二第209頁),仍無法證明該筆現金係由被告黃茂實或黃文星交付之賄款。 ⒋另於徐永金住處扣得之觀音鄉長暨議員選舉開票結果一覽表1張、大同村、崙坪村、上大村人員聯絡電話1張、高山烏龍茶4包(含已開封1包)、黃茂實選舉傳單1張;於黃文星住 處扣得之黃姓宗親會觀音區分會T恤10件、紅色帽沿競選帽 子78頂、黃茂實競選帽子(繡有「觀音鄉長候選人黃茂實」)10頂、花開富貴茶葉禮盒1罐、2007年桌曆1冊、黃姓宗親旅遊資料1袋、黃姓宗親觀音鄉分會會員名冊動員資料1袋、黃文星個人筆記本1冊,經核均無法證明被告黃茂實涉犯此 部分犯罪事實。 ⒌反之,有關共犯黃文星涉犯投票行賄部分,徐永金、黃遠日涉犯投票受賄部分,經本院前審判決無罪確定,益證被告黃茂實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 七、關於被告黃茂實交付賄款30萬元予梁興明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黃茂實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某秘密證人之陳述為其主要論據。 ㈡被告黃茂實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 ㈢經查: ⒈該秘密證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稱:「95年12月某日晚上9點多,我開車到梁興明崙坪村忠愛路住處,我到了的時 候,黃茂實與梁興明都已經在場,我進門後,梁代表跟我示意說這次我們要好好合作來挺黃茂實,從梁代表的示意中,他有用手比3,並且跟我說30萬元,然後我們就在客廳談論 如何幫黃茂實輔選,坐到晚上11點30分左右,我們就各自離開」(見證保第2號卷第126頁)、「(有無親眼看到黃茂實交付30萬元給梁興明?)因為是用牛皮紙袋裝的,我沒有看到錢,(有無親眼看到及聽到黃茂實將牛皮紙袋交給梁興明時,跟梁興明說牛皮紙袋裡面裝30萬元?)有看到交牛皮紙袋,但是沒有聽到他們說什麼」(見原審卷四第179-188頁 )。證人A1既又未親眼看見牛皮紙袋內為30萬元現金,亦未聽見交付牛皮紙袋時,被告黃茂實、梁興明之談話內容,縱交付之牛皮紙袋內為現金,其交付目的是否係向梁興明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亦不得而知,尚難單以證人A1眼見被告黃茂實交付一牛皮紙袋予梁興明,遽以認定其等2人間有以30萬元賄款為投票行賄、受賄 之事。 ⒉秘密證人A2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現任代表梁興明也在我們這裡聊天時提到黃茂實給他30萬元。」等語(見證保第2號 卷第137頁);祕密證人A3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梁興明是否有找過你?)96年1月初梁興明有打電話也有來我住處請 我當黃茂實的椿腳,因為外面有風聲說村長是20萬,代表是30萬,我還有問梁興明為何賣力替黃茂實競選,他說黃茂實有給他30萬,我還問他你當總幹事才拿30萬,不是光代表就可以拿30萬,他聽了就笑笑」等語(見證保第2號卷第139頁背面)。因A2經原審傳喚不到庭,致被告黃茂實及辯護人無反對詰問之機會,秘密證人A2於偵查中之證詞,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鑒於證人A2、A3所證係聽聞梁興明之陳述,其等2人既未親眼目睹,又乏確實之積極佐證,縱被告黃茂實 曾交付30萬元予梁興明,交付之時、地、目的為何,亦無法從A2、A3之陳述中予以查證。本院前審亦判決梁興明投票受賄無罪確定。A2、A3上開陳述,自難作為被告黃茂實之不利認定,故本院更一審不再傳訊。 ⒊檢調人員於96年2月8日搜索梁興明住處扣得之記事本2冊、 黃茂實後援會記錄1冊、觀音鄉民人員名冊1冊、競選文宣9 張、紅包袋6封、茶葉1罐,經核顯與此部分犯罪事實無關。至扣案現金5萬8千1百元,經檢察官送指紋鑑定結果,未發 現可資比對之指紋,有刑事警察局96年4月20日刑紋字第0960057996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見選偵字第5號卷二第209頁) ,亦無從為不利被告黃茂實之認定。另梁興明隨身筆記(96年2月8日上午8時30分搜索時梁興明趁隙撕毀)1包,係十行紙記載之筆記,部分撕毀資料上雖有註記「倪慶璋139,000 元、莊枝祥85,000元、蔡萬昌15萬元、游輝旺24萬、許新榮22,400元」,然其上並無有關30萬元之記載,檢調又無繼續追查相關之事證,亦難據此為被告黃茂實不利之認定。 八、關於被告黃茂實(與黃文星、梁興明、徐永金)交付10萬元到20萬元賄款予村長卓聖森、葉君鑑、許大進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黃茂實(與黃文星、梁興明、徐永金等4人 )涉犯投票行賄,無非係以秘密證人A1、A5於偵查中之證述、梁興明與被告黃茂實96年2月8日通訊監察譯文、搜索黃文星、梁興明、徐永金、卓聖森、葉君鑑住處所得之物,為其論據。 ㈡被告黃茂實否認有行賄犯行。 ㈢經查: ⒈秘密證人A1於偵查中雖證稱:「(有收錢的村長?)卓聖森 、謝春文、許大進、葉君鑑,(他們收到多少錢?)10萬到 20萬元不等」等語(見證保第2號卷第127頁),因秘密證人A1僅簡略證述卓聖森、謝春文、許大進、葉君鑑4位村長有 收到賄款10萬元至20萬元不等,對於係由何人交付、交付時間、地點、金額、交付之目的,均未明確證述,又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佐證,殊難作為認定犯罪之依據。 ⒉秘密證人A5於偵查中證稱:「葉斯煙表示黃茂實要拿10萬元給葉斯煙,要他選舉時支持,因葉斯煙與黃茂實都是79年間村長,因葉斯煙支持吳宗憲,黃茂實應該想靠曾是同事的交情要選舉拔樁」等語(見證保第2號卷第165頁背面),因A5所述無法證明被告黃茂實是否曾透過何人或親自交付賄賂予村長卓聖森、葉君鑑、許大進等人,本院不予傳訊。 ⒊檢調人員96年2月8日執行搜索後,被告黃茂實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梁興明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其內容如下:「A(黃茂實):選舉啦,講話不用客氣 啦,講清潔的話,清白的話,很煩啦,選前弄這些東西。B (梁興明):有很多人去嗎。A:有啊,7、8個。B:好啦。」(見證保第2號卷第117頁)。上開通話內容,僅提及檢調於選舉之前約談7、8人,致被告黃茂實心煩,其並無法證明被告黃茂實與梁興明有分別交付30萬元予卓聖森、葉君鑑、許大進賄選之情事。 ⒋另搜索黃文星、梁興明、徐永金住處扣得之物品,卓聖森住處扣得之牡丹情台灣茗茶高山茶3包,均無法證明此部分犯 罪事實。在葉君鑑住處之保險箱內扣得之連號千元新鈔200 張、500元鈔票51張、連號百元新鈔250張,共計25萬500元 ,然其總額超過起訴書所載之賄款20萬元,該扣案千元紙鈔經鑑驗結果,又未發現可資比對之指紋,前已說明,仍無法憑此認定村長有收受10萬元或20萬元賄選之款項。 ⒌綜上,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此部分犯罪事實為真實之程度,亦即尚有合理懷疑存在。 九、關於被告黃茂實(透過卓聖森)交付賄款5,000元予鄰長黃 玉炎、黃承昌、卓火堃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黃茂實(與黃玉炎、黃承昌、卓火堃)涉犯交付賄賂罪嫌,無非係以秘密證人A2、A13於偵查中之證述 為其論據。 ㈡被告黃茂實否認此部分投票行賄犯行。 ㈢經查: ⒈秘密證人A2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黃茂實有透過觀音鄉上 大村村長卓聖森,發放現金5,000元給鄰長黃玉炎、黃承昌 、卓火堃,另外也透過大同村村長葉君鑑及金湖村村長許大進發放現金5,000元給該村多位鄰長,主要是透過黃茂實在 觀音鄉新坡區綁樁樁腳現任鄉民代表梁興明及另1位現任鄉 民代表徐永金負責賄選買票?)是,有這回事;(如何知道?)96年1月20幾號晚上10點左右,徐永金、羅標鳳到藍埔 村社區買票,1戶3,000元,有1住戶打電話給張永輝(前任 鄉長)說他們在這買票,因張永輝正在坐高鐵,所以張永輝打電話給我,叫我去抓,我就叫徐永雄去現場,但到現場看到他們開車走了;至於卓聖森發放現金的事,是我聽前任村長卓碧雄講的,他說卓聖森已經發給1、2鄰鄰長1人5,000 元,卓聖森是黃茂實的競選幹部,邀請函都有寄」等語(見證保第2號卷第137頁背面),A2所述卓聖森發放5,000元現 金予鄰長一事,係聽聞卓碧雄之陳述,當屬傳聞陳述。 ⒉秘密證人A13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你是否知道這次鄉長 補選,黃茂實陣營有送鄰長5000元現金賄選情事?)有的;(詳情為何?)國曆96年1月間某日白天中午,在觀音鄉新 坡區與朋友吃飯的場合,有位朋友提到你們那邊(上大村)1鄰、2鄰、3鄰都有拿錢,我就問他是誰拿的,他就講是徐 永金鄉民代表所發放的,這3鄰每個鄰長發5,000元;(1、2、3鄰鄰長各是誰?)1鄰是黃玉炎、2鄰是黃承昌、3鄰是卓火堃鄰長;(據情資顯示,徐永金是透過上大村村長卓聖森發放給1、2、3鄰鄰長,是否有此事?)可能是如此,我也 是有這樣聽說」等情(見證保第2號卷第245頁背面、第246 頁)。祕密證人A13所證關於有無致贈5,000元予黃玉炎、黃承昌、卓火堃各節,同係聽聞不知姓名人士之陳述,亦為傳述之證詞。 ⒊依秘密證人A2、A13偵查中所述內容觀之,俱非親身經歷, 縱傳喚到庭,給予被告方面反對詰問機會,亦無從釐清事實,本院更一審亦不予傳訊。 ⒋此外,遍查全卷事證,均未見有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黃茂實有透過卓聖森發放5,000元現金之情事,亦未見有何證據足以 證明證人黃玉炎、黃承昌、卓火堃有收受5,000元賄款之事 證。 十、關於被告黃茂實行賄固票人員每人1,500元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黃茂實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秘密證人A12 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被告黃茂實96年2月9日與黃承昌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論據。 ㈡被告黃茂實否認投票行賄之犯行。 ㈢經查: ⒈秘密證人A12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依照情資顯示,投票 票當天前往投開票所拉票者,每人將發放1,500元走路工費 ?)我有收到1,500元,是由負責上大村活動中心投開票所 的一位黃姓組長所發放,約70歲左右,我知道他住在上大村3 鄰,但是不知道他的詳細住址;(你前述所說固票是由何人所安排?)是黃姓宗親會總幹事黃文星負責分組,我是分配在○○村活動中心投開票所,組長是我前述所稱的黃姓組長;黃姓組長要我們在2月10日投票當天,戴黃色帽子在現 場固票,我們是戴黃色帽子點頭表示,因為帽子的樣式與黃茂實競選時宣傳的帽子一樣,只是上面沒有黃茂實3個字, 所以我們帶這種帽子對前來投票的人點頭,前來投票的人就知道要支持黃茂實意思;(這樣的目的是不是要在投開票所前入口處催票及提醒已收賄款選民不要投錯票?)不是;(1,500元固票酬勞,你是否有收到?)有的,我們是固完票 才收到,我當天有前往固票,所以我有收到」等語(見證保第2號卷第237頁背面)。證人黃承昌於原審並證稱:黃火亮有給我1,500元,選舉投開票那天,要去投開票所固票,就 我認知,固票是看有沒有人作票,或是擾亂秩序,96年2月 10 日有向前來投票的人點頭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68-273頁)。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候選人於投票日不得進行拉票等競選活動,然各候選人為延續高漲之人氣,或加強選民印象,或防止選民「變節」、跑票,或防止對手「奧步」,並在開票時監督選監人員是否計錯票數、搶先取得得票資訊、防止對手施展不法手段,常派親信或助選人員在投票所附近監督、計票、拉票,親信或助選人員常需耗費大半天時間,備極辛勞,依理有相當之代價,誠如A12及黃承昌所述 ,該1,500元係投票當日之固票報酬。是其顯屬輔選勞務之 對價,尚難認係約其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賄選對價。 ⒉96年2月9日22時25分,被告黃茂實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黃承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其通話內容:「A(黃茂實):我跟你講士氣不要被打碎掉, 我告訴你。B(黃承昌):誰?A:我黃茂實啦。B:不可能 ?不可能?會長。A:我們繼續衝就對啦。B:會長,你相信我,不會啦,不要講那麼多。A:你那東西要跟我弄好。B :不要講那麼多,電話不要講那麼多。A:我是說去找票啦 ,不是叫你去那個啦。B:好,就這樣」(見證保第2號卷第244頁),該通話內容並無法證明黃承昌收受之1500元係來 自被告黃茂實、黃文星約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賄賂,更無法證明黃承昌收受1,500元時,有應允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意 思表示。 十一、關於被告黃茂實行賄草漯地區選民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黃茂實此部分罪嫌,係以被告黃茂實96年2 月9日與黃遠日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論據。 ㈡被告黃茂實否認預備行賄之犯行。 ㈢經查,依卷內被告黃茂實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黃遠日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96年2月10日之通訊 監察譯文所示:A(黃茂實):草漯整夜全面下了,我現在 是說要下還是不要下,東西都準備好了。B(黃遠日):你 打給阿信看看(見選偵字第5號卷三第52頁)。上述通話內 容表示對手連夜賄選,被告黃茂實考慮跟進,並無進一步之買票行動,縱被告黃茂實備妥相當之金錢或其他財物,因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犯罪之唯一證據,檢調人員又未在第一時間前往搜索,致無任何物證可資佐證,本件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尚不能以前述通話內容作為被告黃茂實行賄之認定。十二、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黃茂實確有對於上述投票權人為投票行賄之行為,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十三、檢察官上訴意旨另稱,被告黃茂實行賄鄉民代表梁興明、徐永金、黃遠日各30萬元,有投票行賄罪嫌,亦係就原審職權上證據審酌之認定再為爭執,亦未提出新證據,因檢察官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無法達到一般人確信被告黃茂實有此部分賄選之犯行,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宋松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初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