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選上更(一)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罷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選上更(一)字第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金柱 選任辯護人 郭美春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育任 選任辯護人 陳文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選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選偵字第2、3、7號),提起上訴,經 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金柱部分、何育任交付賄賂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金柱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元沒收(其中新臺幣參萬壹仟元與何育任連帶沒收)。 何育任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新臺幣參萬壹仟元與陳金柱連帶沒收。 事 實 一、陳金柱、何育任為使不知情之楊政誠順利當選宜蘭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第8選區(即冬山鄉選區)之縣議員,陳金柱竟 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單一決意反覆為下列行為:㈠陳金柱於民國98年11月20日18時09分許,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蕭錦田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得知蕭錦田在其母親蕭張桂蘭位於宜蘭縣冬山鄉○○○路132巷8號住處清洗收穫之山藥時,陳金柱於同日晚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828-YR號自用小客車至其岳母 蕭張桂蘭前開住處,陳金柱與蕭錦田約略計算蕭家有投票權之人數共約二十六人後,由陳金柱交付新臺幣(下同)13,000元給蕭錦田,以1票500元行賄有投票權之蕭錦田(所涉投票受賄等犯行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約蕭錦田將選票投給楊政誠,並要蕭錦田將每票500元之買票錢交付予其他蕭 家有投票權之人,並要蕭錦田約收賄者將選票投給楊政誠,蕭錦田應許而收受陳金柱交付之賄款13,000元。 ㈡陳金柱與何育任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何育任於98年11月12日19時30分許,在宜蘭縣冬山鄉廣興地區「北海王餐廳」,要求劉來福列出冬山鄉大進村地區有投票權人之名冊,並要該名冊上之有投票權人支援楊政誠,復稱會給劉來福好處等語,陳金柱亦於98年11月14日晚上7時30分許,在宜蘭縣冬山鄉○○路○段689號陳錫鑑住處召開之楊政誠支持者聚會時,要劉來福列出設籍在宜蘭縣冬山路大進村熟識、可以信任之朋友的名單,作為準備買票賄選之用。於數日後劉來福將名單列好之後打電話給何育任,告知何育任名單已列好,何育任回稱陳金柱會和劉來福聯絡等語。陳金柱遂在前開行賄蕭錦田後,於98年11月20日19時許離開蕭張桂蘭住處,於同日19時13時分許以其前開行動電話撥打劉來福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得知劉來福在其位於宜蘭縣冬山鄉○○路456號住處後,陳金柱即駕 駛車號0828-YR號自用小客車到達劉來福住處,進入劉來福 住處廁所後,在廁所外面交付8,000元給劉來福,以每票500元行賄有投票權但無受賄犯意之劉來福,約劉來福將選票投給楊政誠,陳金柱要無預備行賄犯意之劉來福以每票500元 預備行賄劉來福提供之名單上其他有投票權之人,並約受賄者將選票投給楊政誠。 ㈢陳金柱離開劉來福住處後,又想起蕭家另有四個有投票權之人漏未計算,復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前往其岳母蕭張桂蘭住處找蕭錦田,並於98年11月20日19時30分許在蕭張桂蘭住處交付2,000元給蕭錦田,要蕭錦田將每票500元之買票錢交付予其他蕭家有投票權之人,並要蕭錦田約收賄者將選票投給楊政誠,蕭錦田應許而收受陳金柱交付之賄款2,000元。 ㈣陳金柱離開蕭錦田住處後,於98年11月20日晚間19時52分許打電話給宋朝松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得知宋朝松在其位於宜蘭縣冬山鄉○○路807巷32號,復於98年11月20 日晚間20時14分許以其前開行動電話撥打何育任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何育任來宋朝松住處。陳金柱約於同日20時30分許到達宋朝松住處,陳金柱詢問宋朝松有投票權人之票數後,欲以金錢行求有投票權之宋朝松,並約宋朝松將選票投給楊政誠,惟遭宋朝松拒絕。 ㈤何育任於98年11月20日20時35分、40分許到達宋朝松住處後,陳金柱即交付25,000元給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何育任,除以1票500元行賄有投票權之何育任,約何育任將選票投給楊政誠,何育任應許而收受外(何育任犯投票收賄罪部分,業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餘款並預備由何育任以每票500 元行賄何育任住處之鹿埔地區及其親戚朋友等有投票權之人,並約收賄者將選票投給楊振誠,何育任於收受陳金柱交付之賄款後,旋即先後為下列行為: ⒈何育任98年11月20日21時許至李宏德位於宜蘭縣冬山鄉○○路88巷50號住處,詢問李宏德家中有投票權之人數有六票後,即交付3,000元給李宏德,以1票500元行賄有投票權之李 宏德(所涉投票受賄等犯行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約李宏德將選票投給楊政誠,並要李宏德將每票500元之買票錢 交付予其他家中有投票權之人,且要李宏德約收賄者將選票投給楊政誠,李宏德應許而收受何育任交付之賄款3,000元 。 ⒉何育任於98年11月20日22時20分許在其兒子陳泰年經營位於宜蘭縣冬山鄉○○路320號泰鴻堂國術館以其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姊何美玲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要何美玲前來,何美玲約22時40分許到達後,何育任計算何美玲等人有投票權之人數約五人後,即交付2,500元給何美玲,以1票500元行賄有投票權之何美玲(所涉 投票受賄等犯行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約何美玲將選票投給楊政誠,並要何美玲將每票500元之買票錢交付予其他 家中有投票權之人,且要何美玲約收賄者將選票投給楊政誠,何美玲應許而收受何育任交付之賄款2,500元。 ⒊何育任於98年11月22日凌晨4時許,至宜蘭縣羅東鎮冬山鄉 ○○○路參與消防隊滅火任務返回其位於宜蘭縣冬山鄉○○路180號住處,見張雄勝在其位於宜蘭縣冬山鄉○○路179號住處前洗車,詢問張雄勝家中有投票權之人數約四票後,即交付2,000元給張雄勝,以1票500元行賄有投票權之張雄勝 (所涉投票受賄等犯行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約張雄勝將選票投給楊政誠,並要張雄勝將每票500元之買票錢交付 予其他家中有投票權之人,且要張雄勝約收賄者將選票投給楊政誠,張雄勝應許而收受何育任交付之賄款2,000元。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共同偵辦後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 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查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陳金柱、何育任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陳金柱、何育任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金柱、何育任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認不諱,核與證人蕭錦田、劉來福、羅惠萍、宋朝松、李宏德、何美玲、張雄勝、陳秀鳳分別於警、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偵辦陳金柱涉嫌違反選罷法案偵查報告及所附監視器擷取畫面6 張、何育任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2份 、陳金柱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1份在 卷可稽,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賄款4萬3千元、楊政誠競選名片15張、名單3張、楊政誠競選文宣509張、楊政誠競選宣傳帽1個、選民名冊1張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陳金柱及何育任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 二、至於原審判決以劉來福在偵查中所證及祕密證人隱成於警、偵訊所證,認定被告陳金柱、何育任與楊政誠係有共犯關係之情。然證人劉來福於98年11月21日於偵查中證稱:98年11月14日在陳錫鑑住處,李火男講那些名冊如果有的話,再跟陳金柱、何育任連絡人數,看幾個人,他們是要買票用的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70頁),嗣於98年11月23日在法務部調 查局宜蘭縣調查站:扣案之「選民名冊」係陳金柱於98年11月14日在陳錫鑑住所私下要伊編出設籍宜蘭縣冬山鄉大進村熟識而可信任朋友給他作為買票賄選之用等語(見選他字71 號卷第31頁),再於同年月28日偵查中另供稱:98年11月12 日在廣興義消聚餐,何育任跟伊說大進村那裏名冊稍微整理一下,係行賄要用,並說過幾天會跟伊連絡等語(見選偵2號卷第157-158頁),又祕密證人隱成於98年11月16日在調查站就提供選民名冊之告知者證稱:98年11月12日係何育任,同年月14日係李火男要求伊編列名冊交給陳金柱或何育任等語(見聲搜298號卷第10、11頁),嗣於同年月18日於偵查中係 證述:14日晚間在陳錫鑑住處,何育任叫伊列名冊給他,李火男叫伊等儘量處理這次選舉之事,一定會給伊等一個交待等語(見聲搜298號卷第14頁),雖劉來福確有提出名冊予被 告陳金柱,而陳金柱於未按劉來福所列名冊人數,即交付8000元買票賄款予劉來福係屬事實,然以證人劉來福所證提供大進村名冊供被告陳金柱買票用之起因,除98年11月21日證稱係由李火男囑託外,其餘所供即未曾提及李火男。另細繹祕密證人隱成所證98年11月14日晚間交待其交付名冊之人,於調查站及偵查中即有不同之說明,是果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係由楊政誠授意之人通知劉來福、祕密證人隱成列舉選民名冊,自無法僅憑證人劉來福、祕密證人隱成前後不一之證詞遽認楊政誠與陳金柱、何育任有共犯之事實。而被告陳金柱、何育任已否認係由楊政誠授意而為本件犯行,另查證人李火男於本院證述:98年11月14日係由陳錫鑑在住處幫候選人做茶會,伊在該處有碰到劉來福,但未要求劉來福提供名單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82頁),是以證人劉來福所稱由李 火男要求提出供賄選名冊一節,即難認屬實。至於被告陳金柱雖自始否認要求劉來福收集選舉人名單,然以被告陳金柱係交付買票賄款予劉來福之人,且被告陳金柱自偵查之始至本院審理程序,均坦承係以500元一票行賄劉來福所提供選 民名冊之人,是以被告陳金柱既得以交付具體買票金額,自須有相當之賄選人數以供核算,是雖劉來福所列之選民名冊僅有13人(見選他71卷第36頁),與陳金柱交付8000元不符,然此亦無解被告陳金柱交付8000元之目的及劉來福確有開立選民名冊以供被告陳金柱買票之事實,從而,依劉來福確有開立選民名冊欲供陳金柱行賄之舉觀之,陳金柱於98年11月14日應有囑託開立選民名冊之事實。再以被告陳金柱既一肩承當本件罪行,否認楊政誠知悉其買賣行為,雖被告陳金柱所辯其為楊政誠買票係為報恩,而自行提出金錢云云,雖悖離一般經驗法則甚遠,然既無積極證據證明楊政誠與被告陳金柱、何育任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僅憑查獲之事證,遽論楊政誠與被告二人有共同謀議及行為分擔之犯罪事實。 三、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先適用於普通法之 原則,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期約、交付係屬階段行 為,其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選階段,除行賄者有實施交付賄賂行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刑法第143條有投票受賄罪之 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行賄者始成立交付賄賂罪,否則尚屬期約或行求之階段(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要旨參照)。核被告陳金柱所為犯罪事實一之㈠及一之㈤⒈至⒊部分,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2項之交付賄賂罪及預備交付賄賂罪;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2項之行求賄賂罪及預備行求賄賂罪;犯罪事實一之㈢部分,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2項之預備賄賂罪;犯罪事實一之㈣部分,係犯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2項之預備行求賄賂罪。核被告何育任所為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2項之行求賄賂罪及預備行求賄賂罪;犯罪事實一之㈤⒈至⒊部分,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2項之交付賄賂罪及預備交付賄賂罪。至起訴書雖未漏述被告陳金柱所為犯罪事實一之㈡及㈣部分,係犯行求或預備行求賄賂罪、被告何育任所為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係犯行求或預備行求賄賂罪,但其犯罪事實業已敘及,本院自應審究。且因論罪科刑之條項相同,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陳金柱、何育任就犯罪事實一之㈡及一之㈤⒈至⒊部分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一之㈢及一之㈤⒈至⒊部分之犯罪事實,雖載明證人蕭錦田與被告陳金柱;證人李宏德、何美玲、張勝雄與被告何育任分別有共同預備行賄有投票權人之犯意聯絡,然受賄者蕭錦田、李宏德、何美玲、張勝雄應僅係代被告陳金柱、何育任轉交1票500元之買票款,及轉達被告陳金柱、何育任約收賄者將選票投給楊政誠之意,難認其等與被告二人有何共同預備行求、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且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8條新規定,已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成立共同正犯,容有未洽。再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二人多次金錢交付行 為,惟被告等主觀上是以楊政誠勝選為目標之單一犯意,且行為時間在98年11月20至22日間,而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且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依上開說明,自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二人以一行為,同時預備行求或預備交付賄賂多人,且亦同時觸犯行求賄賂罪、預備行求賄賂罪,及交付賄賂罪、預備交付賄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賄酪罪、交付賄賂 罪。又被告二人行求及預備交付賄賂之行為,係交付賄賂之前階行為,為交付賄賂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二人均已於偵查中自白前開交付賄賂買票犯行之事實,就其等各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應依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各減輕其刑。復按刑 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二人基於情誼關係, 由被告陳金柱自行籌錢,單獨或與被告何育任共同為縣議員候選人楊政誠以一票500元向蕭錦田、劉來福、李宏德、何 美玲、張勝雄等人交付賄賂買票,其等之賄選行為並非大規模、有計畫之買票行為,而係隨機為之,本院認被告二人所犯交付賄賂罪,其最低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輕法重,雖被告二人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依法減輕其刑,但猶嫌過重,其犯罪有可憫恕之事由,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遞減其刑。 四、原審就被告陳金柱部分及被告何育任交付賄賂罪部分,以被告二人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院認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二人與楊政誠有犯意聯絡及行分擔,楊政誠非屬共同正犯,原審認被告二人與楊政誠應成立共同正犯,似有未合。㈡被告二人犯罪情節,有情堪憫恕之處,原審未予斟酌,容有不合。㈢被告二人所為交付賄賂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應成立接續犯,原審認屬集合犯,併有未合。㈣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而合併計算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且於沒收時,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原審未就被告陳金柱、何育任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未諭知連帶沒收,亦有未合。被告二人提起上訴,指摘及此,難認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被告陳金柱部分、被告何育任交付賄賂罪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皆不知守法維護乾淨選舉之公正性,明知賄選對民主政治最珍貴之選舉制度所造成嚴重破壞性,竟輕忽法紀,為支持特定候選人,即未循正常方式,而對有投票權人以行求、交付賄賂之手法拉票,妨害選舉之公正性,惟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與於偵審中自白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又被告陳金柱、何育任所犯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既經宣告 有期徒刑之刑,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就被告二人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 付賄賂罪,併予各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五、另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 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 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上開規定沒收。其對向共犯所犯刑法第143條 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倘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上揭已交付予對向共犯之賄賂,亦應由檢察官依同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法院對該對向共犯宣告沒收,仍不得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對 犯投票行賄罪之被告宣告沒收。又共同正犯犯投票行賄罪而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為現金時,因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而合併計算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且於沒收時,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5號、97年度台上字第81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金柱交予蕭錦田、劉來福、何育任預備用以交付賄賂之14,500元【13,000-500+2,000=14,500】、8,000元、23,000元【25,000-500x4=23,000】,共計45,500元之扣案賄款,不問屬 於被告與否,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其中被告陳金柱、何育任共同犯交付賄賂罪(犯罪事實一之㈡及一之㈤⒈至⒊部分),用以交付賄賂之現金共31,000元【8,000+23,000=31,000】,應諭知連帶沒收。另 其餘扣案被告陳金柱所有之現金11,000元、楊政誠競選文宣509張、通訊錄1本、楊政誠競選宣傳帽1個;李火男所有之 現金50,000元、競選活動相關文件1本、通訊錄名冊2張、名冊4張、楊政誠名片2張;劉來福所有之選民名冊1張、陳錦 鑑所有之2009行事曆1本、楊政誠競選名片13張、名單3張、參訪行程及注意事項2張;楊弘仲所有之香和社區守望相助 隊淡水一日遊報名表1件、香和社區守望相助隊北海岸活動 車次表1件、香和社區發展協會自強活動報名清冊暨車次表1件、亞歷山大二期社區通訊聯絡資料1件、永安唐莊社區通 訊錄1件等物,或非屬被告二人所有,或查無積極證據與本 案犯罪有關,復非屬違禁物,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8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彥琪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