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6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經宇 選任辯護人 江東原律師 趙文銘律師 吳奕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八四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四九、七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合興資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興公司)負責人廖陳俊(業經臺彎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合興公司採購主任陳俊光(化名「陳慶康」、「CK陳」,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一00年度易緝字第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現上訴本院審理中)、合興公司採購人員何陳民(化名「何信雄」,業經本院以一0二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九月)等人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概括犯意聯絡,由甲○○以「王強生」之名義充任合興公司總經理,偕同有共同詐欺概括犯意聯絡之廖陳俊、陳俊光、何陳民等人,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八月間止,向「雅士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士博公司)洽購電子零件(石英振盪器)多次,以初期少量進貨,如期付款(合計付款金額為新臺幣六十一萬零五十元,以下幣別均為新臺幣),騙取信任後,再大量進貨,致使雅士博公司陷於錯誤,依合興公司訂單出貨之方式,連續詐欺雅士博公司取得財物多次如附表一所示,致使雅士博公司總共受有三百七十三萬五千四百五十元之損害( 4,345,500元- 610,050元=3,735,450元,起訴書誤載為 3,952,725元,應予更正)。 二、案經被害人雅士博公司代表人戊○○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證人即共同被告蕭運民在調查站筆錄之證據能力: 查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因屬傳聞證據,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必符合上開例外規定時,始具有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縱其中有一部分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有證據能力。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如時間之間隔、是否為有意識之迴避、有無受外力干擾或事後串謀、警詢(或調查局)筆錄記載是否完整、是否出於自由意識陳述等。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細究陳述人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以認定是否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證人即共同被告蕭運民於調查站所為之陳述,雖屬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然觀之上開陳述過程,因證人蕭運民於調查處所為陳述,係在記憶猶新之情況下直接作成,較無事後因記憶減弱或變化,以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參以卷附調查筆錄復均詳細完整記載證人蕭運民之證述內容,堪認其陳述確係出於任意。嗣本院更㈠審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審理時,又曾傳喚證人蕭運民到庭作證,接受被告及辯護人之詰問,已賦予被告甲○○對於證人蕭運民對質詰問之機會。而本件證人蕭運民於調查處之證述,就被告甲○○介入合興公司之程度,此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與嗣後於法院更㈠審審理進行時所為之證述有異。本院審酌證人蕭運民於調查站所為陳述,係在記憶猶新之情況下直接作成,較無事後因記憶減弱或變化,以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調查處與本院審理中作證時間相距十年),參以卷附調查筆錄復均詳細完整記載證人蕭運民之證述內容,堪認渠等陳述確係出於任意,並無違法取供之情事,其陳述之信用性已受保障。再衡諸證人蕭運民上開陳述時,均未直接面對被告甲○○,心情較為篤定,壓力較小,較有可能為任意陳述,憑信性甚高;且嗣後於審判時亦傳訊其到庭,供被告甲○○及辯護人進行詰問程序,被告甲○○訴訟上之詰問權已獲得確保等情形,就證人蕭運民於審判中及審判外為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併同為整體之考量,本院認證人蕭運民於調查站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該項陳述就判斷被告甲○○是否成立本件犯行實有參酌之必要性,依卷內相關證據判斷,認為除該審判外之陳述外,亦尚難以其他證據全然代替,自為證明本件被告甲○○犯罪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本院認證人蕭運民於調查站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證人即共同被告廖陳俊、蕭運民、何陳民、陳俊光於偵查中之供述: 共同被告廖陳俊、蕭運民、陳俊光、何陳民於偵查中之供述,係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未經被告甲○○對質詰問,惟共同被告廖陳俊、蕭運民、何陳民、陳俊光嗣於本院更㈠審審理時,業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被告甲○○及選任辯護人均在場見聞交互詰問過程與內容自堪認共同被告廖陳俊、蕭運民、何陳民、陳俊光於偵查中於偵查中供述之對質詰問權欠缺,業已獲得補正。此外,被告甲○○暨其選任辯護人復未具體指摘被告廖陳俊、蕭運民、何陳民、陳俊光於偵查中於偵查中之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迄查亦未發現有該等情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認定被告廖陳俊、蕭運民、何陳民、陳俊光於偵查中之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三、關於證人即共同被告薛美芳之調查筆錄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死亡者。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定有明文。按檢察事務官依法有調查犯罪及蒐集證據與詢問告訴人、被告、證人或鑑定人之權限;司法警察(官)依法亦具有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等職權,若其等所作之筆錄毫無例外的全無證據能力,當非所宜。再者,如上開陳述,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為,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而於審判程序中發生事實上無法直接審理之原因時,若仍不承認該陳述之證據適格,即有未洽,為補救實務上採納傳聞法則可能發生之蒐證困難問題,自以使上開陳述取得證據能力,始符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薛美芳業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死亡,無法傳喚,有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一件附卷可稽,而其於臺北市調處之陳述,係在意識清醒之情形下所為,客觀上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依上開說明,其於臺北市調處中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自稱「王強生」以合興公司總經理身分與客戶寒喧之事實坦承不諱,但矢口否認被訴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實為淞巨公司總經理,另經營小熊渡假村,非合興公司之總經理或職員,二公司僅在同一處所辦公;因伊認識陳俊光,陳俊光曾經邀請伊出任合興公司總經理,並為伊印製合興公司總經理「王強生」之名片,但伊拒絕陳俊光之邀請,不知合興公司有何詐騙廠商及惡性倒閉等事實,且不曾為合興公司洽談任何生意,只是基於人情替合興公司向客戶寒暄,並未支領報酬,不知合與公司人員詐欺,亦未與之共犯云云。 二、惟查: ㈠、合興公司於附表一所載時間,先以小量進貨方式,向雅士博公司購買電子零件(石英振盪器)多次,如期付款取得信賴後,再大量進貨,致使雅士博公司陷於錯誤,依合興公司訂單出貨之方式,連續詐欺雅士博公司取得財物多次如附表一所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雅士博公司業務經理乙○○(原名吳淑貞)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00頁),且有雅士博公司接受合興公司訂貨之訂貨單、出貨單、統一發票及送貨單據等影本存卷可資佐證(見調查局卷宗上冊第二五五至三三三頁)。證人乙○○(原名吳淑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係雅士博公司之業務經理,於九十四年六月間因遷居上海離職,雅士博公司之營業項目為電子零件買賣,伊擔任業務經理期間會與客戶接觸,於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曾與合興公司往來,合興公司向雅士博公司購買零件,一開始是合興公司主動接洽,他們打來,助理接到電話說這家公司要跟我們買電子零組件所以把電話接給我,陳述了他們要買的零件規格、數量、金額,談好了交易條件我們就出貨,他們先把款匯款到公司的帳戶,公司收到款才會出貨。因時間久遠,對合興公司之聯絡人是誰已不記得,但依照採購單上面的記載,就是採購人員及總經理「王強生」的名字(見本院更㈡審卷㈠一0三年八月二十八日審理筆錄第二至七頁)。而被告甲○○於接受調查處詢問時,已供述:伊係於八十八年間受陳俊光之引介,結識廖陳俊,並借用合興公司辦公室處理債務問題,但婉拒加入合興公司,於八十九年上半年間,曾有四、五次基於幫忙之性質,使用合興公司總經理「王強生」之名片在合興公司內部與客戶見面,充當該公司總經理,代表合興公司與客戶及銀行洽談等語(見調查局A卷第十九頁、第十九頁反面、第二十頁);嗣於偵查中猶供承:曾以合興公司總經理身分與第一銀行洽談貸款,因為廖陳俊說伊這方面比較熟,叫伊幫其談一下等語(見偵五四九號卷第五三頁)。核與共同被告蕭運民於調查處詢問中供證:合興公司之負責人為廖陳俊,但公司業務實際由陳俊光負責,甲○○擔任總經理負責在公司接待客戶,何陳民與伊均負責採購,陳俊光使用「陳慶康」、「CK陳」等化名,何陳民使用「小何」、「何信雄」等化名,甲○○使用「王強生」之化名接洽業務等語(見調查局A卷第二頁反面至第三頁),及共同被告即證人薛美芳於調查處詢問中供證:廖陳俊、甲○○、何信雄、楊志民、陳俊光等均有管理公司事務等語(見調查局A卷第二二頁反面)尚無不合。 ㈡、又被告甲○○自承為淞巨公司總經理,其對於公司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參照),應有明確而強烈之認識。其既以合興公司總經理之職銜接待客戶,又因嫻熟貸款事務,依廖陳俊之囑,以合興公司總經理身分與銀行洽談貸款事宜,實具有為合興公司之利益,使用上開職銜及化名之意思及行為甚明。被告甲○○雖辯稱:因借用合興公司辦公處所,基於人情而使用合興公司總經理「王強生」名銜與客戶寒暄云云;但被告甲○○並非毫無商務經驗之人,對廖陳俊等人對外以「王強生總經理」稱之,毫無警覺,甚至配合辦理,所稱不知情云云,難以憑信。再者,倘被告甲○○與合興公司陳俊光、何陳民等人若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犯意之聯絡,於對外聯繫洽談業務時,豈有一致以化名示人之需?若非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圖卸責任之目的而為,孰能置信!雖共同被告吳正輝於調查處詢問時,稱:甲○○掛名總經理,但未實際參與公司事務,僅應陳俊光要求與合興公司進貨廠商寒暄幾次云云(見調查局A卷第五五頁);證人蕭運民於本院更㈠審審理時證稱:廖陳俊曾拿總經理王強生的名片給伊,因當時陳保榮總經理離職以後,廖陳俊說要請一位在大陸做事的專業人士叫王強生作總經理,所以先給伊印有王強生總經理之名片,但後來王強生並沒有到職,被告甲○○並沒有在合興公司任職並代表合興公司跟客戶接洽業務云云(見本院更㈠卷第一六一至一六二頁);而證人柯鐙鎧、何陳民、陳俊光於本院更㈠審審理時雖均證稱:被告甲○○被非總經理王強生等語,證人上開所言均與事實不符,均難憑信。 ㈢、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其犯罪之目的,而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相同之刑責。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份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亦屬均為共同正犯。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司法院釋字第一0九號解釋、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一一0號判例、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六六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甲○○就上開事實雖未全程參與,事事躬親,然其既受共同被告陳俊光、廖陳俊之邀,假借「王強生」之化名,以總經理身分使採購人員與雅士博公司人員洽商業務之行為,客觀上已足使交易對象之雅士博公司人員認為合興公司組織健全,具有履約之能力,從而使雅士博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而增進對於合興公司之信賴,接受合興公司之訂貨,致受有損害,要屬詐術行為之部分分擔。被告甲○○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自屬正犯,應就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共負其責。 ㈣、至於共同被告薛美芳於調查處詢問中雖,曾謂合興公司總經理為甲○○,但好像不支薪云云(見調查局A卷第二二頁);共同被告廖陳俊於偵查中亦陳稱:伊請甲○○過來擔任總經理,幫其印名片,沒有付薪水,只是純粹朋友幫忙云云(見偵字五四九號卷第一三五頁)。然而被告甲○○既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分擔部分行為,應就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共負其責,已如前述,則被告甲○○有無支薪,應於其行為之認定不生影響,自不能以薛美芳關於被告不支薪之推測之詞,及共同被告廖陳俊沒有付被告薪水之陳述,資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憑。 ㈤、總括上開論證,被告甲○○所辯各節,無非推諉卸責之詞,無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號令公布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第一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行為後,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共犯之規定,均有修正,茲比較如下: ㈠、刑法第二十八條有關共犯之規定,修正前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亦即修正後規定,係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範圍業已限縮,但本案被告係共同為上開詐欺取財行為,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被告均應成立共同正犯,對被告並無不利。 ㈡、修正後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僅得加重其刑;但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於被告較為有利。 ㈢、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為一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除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台幣外,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台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三十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三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固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從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另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於一0三年六月十八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號令修正公布,將詐欺取財之刑度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㈤、經綜合比較前述新、舊法結果,本件以適用修正前之相關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並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論處。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即附表一洽購日期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欄所示者)。被告甲○○與廖陳俊、陳俊光、何陳民等人間,就上開詐欺雅士博公司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先後所犯詐欺取財及詐欺未遂等犯行間,時間緊接、所犯詐欺取財之基本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並加重其刑。本件檢察官起訴時,雖認被告甲○○係連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惟第一審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八月十日提出之補充理由書,已主張被告甲○○係以合興公司名義為幌子多次詐取多家公司財物,且藉此謀生,認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等情(見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八四三號卷㈡第二0四頁反面)。惟被告固為附表一所示詐欺雅士博公司之犯行,但並未參與附表二(編號十三除外)所示詐騙其他公司之犯行(詳下乙、不另無罪諭知部分);況被告甲○○為淞巨公司負責人,另經營小熊渡假村,有其他之經濟來源,其於本案涉入程度僅掛名總經理,且出面寒喧,自難單以詐騙雅士博公司而認被告甲○○有賴詐欺維生,恃之為常業之行為,是其所為僅屬連續詐欺,不能遽以常業犯相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變更檢察官所起訴之法條(即以補充理由書變更後修正前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改依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論處。末按,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刑事妥適審判法第七條定有明文。本件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繫屬第一審法院後,迄今已十一年九月,期間被告甲○○於歷次庭訊時均遵期到庭,本案原起訴之被告多達十人,第一審審理即耗費五年期間,檢察官即傳喚十餘位證人,並多次補充理由,顯見本案確屬複雜,而本院審理期間更因證人定居大陸,聯繫、傳喚有事實上之困難,是本案程序之延滯,不可歸責於被告甲○○,被告甲○○聲請本案適用刑事妥適審判法救濟,為有理由,爰依刑事妥適審判法第七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先加後減之例加減之。 五、原審對於卷內事證,未能詳為勾稽,輕信被告甲○○之辯解,以其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依前揭各節說明自有不當。檢察官執此事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正值壯年,竟參與共同詐欺行為,連續騙取雅士博公司出貨多次,除對於被害人雅士博公司造成財產上之實害外,亦危害交易安全及秩序,甚為可訾,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係淡江大學英文系畢業、家境小康(以上均見調查筆錄人別欄註記),應可期待其守法自重,暨其素行、犯罪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又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且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以資懲儆。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指:被告甲○○除上述詐騙雅士博公司財物外,尚涉詐騙如附表二所示廠商(編號十三雅士博公司除外)貨物之犯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而依法治國家之刑事訴訟原則,檢察官除提起公訴外,尚須維持公訴,負有說服責任,其舉證責任之目的,係在充分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所指之犯罪事實,從而其舉證責任應存在於刑事訴訟程序之全程,且於舉證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確信時,為終局之舉證責任未盡,是故,於公訴程序中用以證明犯罪事實證據之蒐集、提出、及說服等責任在於檢察官,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即明示斯旨,至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及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關於法院調查證據之規定,乃指法院應於訴訟當事人舉證之範圍內,依職權或聲請,循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以下關於證據調查之程序及方法而為調查,以將檢察官及其他當事人之舉證轉換為法院之證據認知,究明證據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四0九一號判決謂:「當事人固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僅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始應依職權調查之,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故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而卷內復有其他足認為有助於發現真實又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證據存在,且有調查之可能者,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職司追訴犯罪之檢察官之職責,事實審法院調查證據之範圍仍以案內存在之證據為限。」暨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洵屬的論,可供參考。 三、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此部分被訴之犯行,辯稱:伊對廖陳俊等人詐騙附表二所示廠商(編號十三雅士博公司業經前述)並不知情,亦無參與,無共同犯意聯絡等語。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威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健公司)李美華、楊忠益、台興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興公司)張素雲、陳怡吟、陳珮緹、碩擇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碩擇公司)梁金峰、晶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偉公司)邱培欽、劉子銘、聖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桑公司)秦邦興、張綺芬、彭思元、友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尚公司)洪正樹、品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品佳公司)劉宏明、至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至上公司)王憲丕、廖金場、陳伶楹、振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遠公司)林義瓏、臺灣時捷電子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時捷公司)黃政盛、韋羿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韋羿公司)黃建中、銘倫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銘倫公司)陳慶章、友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士公司)官原順、惠貿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貿公司)張嘉華、晶邦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晶邦公司)李惠雄、銓茂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銓茂公司)王美真、華豫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豫寧公司)呂建材、兆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兆福公司)李至偉、敦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敦吉公司)林明輝、所羅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所羅門公司)呂淑娟、亞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矽公司)孫筠雲、豪展電子有限公司(下稱豪展公司)李世傑、德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永公司)陶振國、永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康公司,已更名為偉強股份有限公司)趙德俊、王培州、光優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光優公司)游清智等人之指述,及證人簡瑞琳、廖建昌、陳翠霞、吳清峰、魏美珠、陳明煌等人之證言,以及晶偉公司、聖桑公司、友尚公司、品佳公司、至上公司、德永公司、有及實業有限公司、台興公司、銓茂公司、巨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海立電氣股份有限公司、兆福公司、碩擇公司、普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光倫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凡格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已被品佳公司合併而解散)、易路發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雅士博公司、雙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公司、京來股份有限公司、立碁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沛倫股份有限公司、百樂國際有限公司、聚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誼鑫有限公司、光優公司、增你強股份有限公司、佰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海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資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韋羿公司、銘倫公司、匯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已被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豪展公司、晶邦公司、所羅門公司、敦吉公司、華豫寧公司、臺灣時捷公司、振遠公司、雨昇有限公司、亞矽公司、光晟股份有限公司(已被光倫公司合併)等被害廠商與合興公司交易往來之相關資料與函文等,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經查,被告甲○○堅決否認此部分之犯行,而以前詞置辯;又上述各被害廠商承辦人員提及合興公司出面與各該廠商接洽業務之人時,所述內容略為: ㈠、證人李美華(威健公司)於原審證稱:合興公司接洽的人已經忘記名字。有聽過楊志民(蕭運民之化名),他們搬到羅斯福路後我和楊志民換過名片,楊志民當初是以採購的身分和我換名片等語(見原審卷㈦第五一頁);證人楊忠益(威健公司)於原審證稱:威健公司與合興公司交易是由業務李美華負責,我本人有跟陳俊光見過一面,當時他的職稱是採購,見面地點在合興公司,是一般生意洽談等語(見原審卷㈥第二五九頁)。 ㈡、證人陳怡吟(台興公司)於偵查中證稱:伊係與楊志民接洽,…何信雄(何陳民使用之化名)、楊志民給伊淞巨公司之聯絡地址,帶伊去看淞巨辦公室…等語。證人陳珮緹證稱:與合興公司第一次交易之情形,合興公司楊志民打電話給台興公司,…表示要買電子零件。除採購楊志民外,沒有與合興公司之人接洽等語(見原審卷㈥第一六二至一六三頁)。㈢、證人梁金峰(碩擇公司)於調查局陳稱:合興公司採購人員何信雄於八十九年三月間,透過電子業界通行之雜誌「電子情報」之廣告,找到本公司,有意採購IC等語(見調查局A卷第十六頁)。 ㈣、證人彭思元(聖桑公司)於原審證稱:伊當初接洽的是一位廖先生,他是採購,伊是業務。伊不記得廖先生全名。伊只對廖陳俊之名字有印象,當初有與廖先生當面接洽,但已不記得廖陳俊是否就是伊接洽之廖先生等語(見原審卷㈥第七頁、第十一至十二頁)。 ㈤、證人洪正樹(友尚公司)於警詢時證稱:伊均與楊志民直接接洽所有進出貨事宜等語(見警卷第十一頁)。於原審則證稱:當初去合興公司拜訪時,是楊先生與伊接觸。楊先生是楊志民等語(見原審卷㈥第一六0頁反面)。 ㈥、證人劉宏明(品佳公司)於原審證稱:合興公司是由楊志民與品佳公司接洽。楊志民是接洽窗口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一八五至一八六頁)。 ㈦、證人林義瓏(振遠公司)於原審證稱:與合興公司之採購接洽,楊志民應該就是採購。曾見過楊志民本人。拜訪過合興公司,都只有見到採購等語(見原審卷㈥第一五一頁)。 ㈧、證人黃政盛(台灣時捷公司)於偵查中證稱:我們公司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開始與合興公司交易,與何信雄接洽…等語(見偵五四九號卷第一四九頁);嗣於原審審理中證陳:當時是合興公司採購何先生主動聯絡。拜訪過採購何先生,但與被告何陳民之名字不同。採購者之姓名應為何信雄等語(見原審卷㈥第二六一至二六三頁)。 ㈨、證人陳慶章(銘倫公司)於偵查中證稱:我們公司於八十九年初開始與合興交易,也是跟楊志民接洽等語(見偵五四九號卷第一四九頁以下)。 ㈩、證人李惠雄(晶邦公司)於偵查中證稱:八十九年六月間開始跟合興公司交易,是與何信雄接洽等語(見偵五四九號卷第一六四頁);嗣於原審證稱:合興公司在訂單上簽名者為何信雄。之前都是與何信雄接觸等語(見原審卷㈥第二五頁)。 、證人呂建材(華豫寧公司)於原審證稱:有與業務副理去拜訪過合興公司一次,是採購出來接待,公司給伊之資料,採購名字叫何信雄等語(見原審卷㈥第一七頁)。 、證人李至偉(兆福公司)於原審證稱:第一次交易時間已經忘了,合興公司是主動與我們聯繫,伊與合興公司接洽對象是何信雄,其為採購。去合興公司拜訪過三次,每次見到者均為何信雄等語(見原審卷㈥第一九至二一頁)。 、證人林明輝(敦吉公司)於原審證稱:第一次與合興公司交易時間不記得,是採購何信雄與我們接洽。交易業務是伊負責,伊有見過何信雄。有去合興公司拜訪過至少二次,每次接洽之人都是何信雄,看起來是蠻正常的公司等語(見原審卷㈥第二二至二三頁)。 、證人呂淑娟(所羅門公司)於原審證稱:當初合興公司採購人員打電話給伊表示要訂購產品,當時是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採購人員有二位是何信雄、楊志民…。有去拜訪過合興公司很多次,看起來是正常的公司,是伊剛才提到之二位採購人員出來接待等語(見原審卷㈥第一四四至一四五頁)。、證人孫筠雲(亞矽公司)於原審證稱:伊忘記採購之姓名,依名片之記載,王強生似為總經理,伊不是很確定採購是否為何信宏,可以確定姓何。沒有見過合興公司負責人,是採購給伊王強生名片等語(見原審卷㈥第一四六至一四七頁)。 、證人李世傑(豪展公司)於原審證稱:與合興公司第一次交易之情形為合興公司採購何信雄與伊接洽,伊是經由同行介紹,伊就送樣…。在與合興公司交易過程中,除採購何信雄外,沒有與其他人接洽等語(見原審卷㈥第一四八至一四九頁)。 、證人陶振國(德永公司)於原審證稱:當時是與陳慶康(陳俊光之化名)接觸。交易過程中曾拜訪合興公司,當時接洽之人為陳慶康。尚與何信雄聊過採購。伊是在交易開始一、二個月時,就曾去拜訪合興公司並見過陳慶康等語(見原審卷㈥第一五三至一五四)。 、證人王培州(永康公司)於原審證稱:有與合興公司交易,印象中是八十九年間承接此業務,過程中是與採購人員接洽。伊對於楊志民之名字比較有印象,應該是採購之名字。但伊沒有很確定,我們之對口就只有採購而已。沒有見過其他人等語(見原審卷㈥第一五八頁)。 、證人游清智(光優公司)於原審證稱:伊認識一個採購姓何,但名字伊忘記了,好像是何信雄等語(見原審卷㈦第四九頁)。 五、綜觀上揭證人之證言,合興公司與各該受害廠商接洽者,多為「何信雄」、「楊志民」或陳俊光、「陳慶康」。共同被告陳俊光於偵查中坦承使用「陳慶康」化名;何陳民不諱使用「何信雄」化名擔任合興公司採購一職;蕭運民於偵查中供承經廖陳俊指示,使用「楊志民」化名擔任合興公司採購,向各被害廠商訂貨(見偵七七五號卷第四二至四三頁、第七十至七二頁,偵五四九號卷第一三三至一三四頁);足認合興公司實際出面向各該受害廠商訂貨者,大多為何陳民、蕭運民二人,且無證據足認被告甲○○與渠等間就詐害上開公司間有何犯意聯絡,難依上開各證人之陳述據為不利被告甲○○之認定。此外,卷存其他事證亦不足證明被告甲○○確實犯有詐害其他廠商之行為,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應就此部分被訴之行為判決無罪,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被訴之犯行與前揭起訴經論罪科刑部分,有常業詐欺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參、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補充之犯罪事實: 一、原審公訴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審理中,另以九十四年度蒞字第二0三九號補充理由書(見原審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八四三號卷㈢第一0八頁),補充犯罪事實略以:共犯薛美芳為億銧公司負責人,共犯吳正輝為霖肯公司負責人,共犯柯鐙鎧為廣洲公司負責人,渠等均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且明知渠等之公司與保章公司、鴻亞公司、百徽公司、益祥公司(百徽、益祥負責人相同)、員外公司間,並無實際買賣貨品之事實,竟受合興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陳俊光、共犯採購人員何陳民之指示,與被告陳俊光、廖陳俊、共犯甲○○、何陳民、蕭運民、陳佳誠、陳保榮等人,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八年十月間起,由被告陳俊光等人利用合興公司名義向多家電子零件公司詐欺取得電子零件等貨品起,即以霖肯公司、廣洲公司、億銧公司名義,連續虛偽製作銷售人、銷售品名、數量、金額均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再交予合興公司陳俊光等人,交予不知情之保章公司、鴻亞公司、百徽公司、員外公司人員;渠等另為虛增公司營業額,以該三家公司名義與合興公司陳俊光等人,另於同期間內彼此多次對開內容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因認被告甲○○另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嫌云云。 二、原審公訴檢察官上開補充理由書所指:共犯陳俊光、廖陳俊等人,另以霖肯公司、廣洲公司、億銧公司等三家公司名義,銷售所詐得之貨物予保章、鴻亞、百徽(益祥)、員外公司等情,雖屬實在,惟霖肯公司、廣洲公司、億銧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為廖陳俊,廖陳俊、陳俊光等人既實質掌控霖肯、廣洲、億銧三家公司,且其等以霖肯等三家公司名義銷售贓物予不知情之保章等公司之交易行為,雖係處分贓物,貨物來源可議,但其彼此間交易確實存在,業據證人即保章公司負責人簡瑞琳(見原審卷㈦第五三至五五頁)、鴻亞公司經理廖健昌(見調查局卷A第四五至四七頁)、會計陳翠霞(見原審卷㈦第五二至五三頁),百徽(益祥)公司總經理吳清峰(見調查局卷A第四八頁),員外公司負責人魏美珠(見原審卷㈦第五六頁)證述在卷,則因此所開立之發票,難認係屬無交易事實而憑空虛構,核與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之要件不符。至於原審公訴檢察官指被告甲○○與陳俊光等人為虛增合興公司營業額度,以霖肯、廣洲、億銧等三家公司名義,與合興公司於同期間內彼此多次對開內容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等情,縱使屬實,但被告甲○○僅介入附表一詐騙雅士博公司之犯行,並未介入附表二詐騙其他公司之行為,更未參與合興公司之帳務,此據陳俊光、廖陳俊、薛美芳於調查局或偵審中證述明確,則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對製作會記憑證與陳俊光、廖陳俊等人間,有共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成立犯罪,檢察官此部分之舉證尚難使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本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按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起訴書,應記載左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定有明文,是起訴之範圍,自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為準。若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依公訴不可分原則,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同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亦有明定。故檢察官就此種情形,輒以「併案」方式將卷證資料移送法院促請法院注意,不得再行起訴,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至若屬數罪之案件,因與已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既非原起訴效力所及範圍內,自應另行起訴,始生繫屬法院之效果,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相牽連案件情形(非牽連犯),為求訴訟經濟之便,得在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外,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審判;既曰「追加起訴」,則屬一獨立之新訴,除於審判期日可以言詞為之者外,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辦理。本件第一審公訴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以九十四年度蒞字第二0三九號「補充理由書」中,補充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犯罪事實,係詐欺以外之獨立事實,不能以「補充陳述」之方式,使其包攝在起訴範圍內,檢察官既非以起訴、追加起訴之方式辦理,核其性質應認此部分商業會計法之犯行,與已起訴詐欺之犯行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修正前之牽連犯),以「併案」方式促請法院注意。故本院得否為實質審理,自應檢視二者間有無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斷,亦即本案起訴部分及併案部分均認定有罪,且二者具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該併案部分始在起訴範圍之內。 四、被告甲○○就檢察官所起訴之詐欺犯罪部分,僅成立附表一所示雅士博公司部分,其餘如附表二所示廠商詐欺(編號十三雅士博公司除外)與其無涉,業如前述;而被告甲○○對合興公司事務介入不多,依上述陳俊光、廖陳俊、薛美芳等人之證詞,亦查無證據可認被告甲○○與和興公司、霖肯公司、廣洲公司、億銧公司間互開發票有關,不能證明此部分犯罪,是即難認補充理由書所指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詐欺雅士博公司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前揭說明,補充理由書中所指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罪事實,並不在起訴範圍內,本院自不得就此為無罪之判決,亦無庸在理由中為不另無罪諭知之說明,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行為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刑事妥適審判法第七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鄭水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價格幣別:新臺幣) ┌──────┬──────┬─────┬─────┬─────┐ │ 洽購日期 │ 出貨日期 │ 品 名 │ 數 量 │ 總 價 │ ├──────┼──────┼─────┼─────┼─────┤ │89年1 月20日│89年1 月25日│石英振盪器│ 80,000只 │176,000元 │ ├──────┼──────┼─────┼─────┼─────┤ │89年2 月1 日│89年2 月10日│ 同上 │ 50,000只 │112,500元 │ ├──────┼──────┼─────┼─────┼─────┤ │89年2 月1 日│89年2 月25日│ 同上 │ 50,000只 │112,500元 │ ├──────┼──────┼─────┼─────┼─────┤ │89年3 月1 日│89年3 月27日│ 同上 │ 80,000只 │180,000元 │ ├──────┼──────┼─────┼─────┼─────┤ │89年3 月14日│89年4 月25日│ 同上 │ 80,000只 │180,000元 │ ├──────┼──────┼─────┼─────┼─────┤ │89年4 月13日│89年5 月29日│ 同上 │150,000只 │337,500元 │ ├──────┼──────┼─────┼─────┼─────┤ │89年5 月5 日│89年6 月26日│ 同上 │150,000只 │352,500元 │ ├──────┼──────┼─────┼─────┼─────┤ │89年5 月30日│89年7 月26日│ 同上 │200,000只 │470,000元 │ ├──────┼──────┼─────┼─────┼─────┤ │89年7 月13日│89年7 月26日│ 同上 │ 50,000只 │125,000元 │ ├──────┼──────┼─────┼─────┼─────┤ │89年6 月20日│89年7 月26日│ 同上 │200,000只 │470,000元 │ ├──────┼──────┼─────┼─────┼─────┤ │89年6 月21日│89年7 月29日│ 同上 │ 50,000只 │ 75,000元 │ ├──────┼──────┼─────┼─────┼─────┤ │89年7 月5 日│89年7 月6 日│ 同上 │100,000只 │245,000元 │ ├──────┼──────┼─────┼─────┼─────┤ │89年7 月21日│89年8 月11日│ 同上 │300,000只 │750,000元 │ ├──────┼──────┼─────┼─────┼─────┤ │89年7 月27日│89年8 月1 日│ 同上 │ 30,000只 │ 75,000元 │ ├──────┼──────┼─────┼─────┼─────┤ │89年8 月7 日│89年8 月8 日│ 同上 │ 30,000只 │ 75,000元 │ ├──────┼──────┼─────┼─────┼─────┤ │89年8 月8 日│89年8 月25日│ 同上 │200,000只 │530,000元 │ ├──────┼──────┼─────┼─────┼─────┤ │89年8 月8 日│89年8 月25日│ 同上 │ 30,000只 │ 79,500元 │ ├──────┼──────┼─────┼─────┼─────┤ │89年8 月28日│無出貨紀錄 │ 同上 │250,000只 │ │ ├──────┴──────┴─────┴─────┴─────┤ │合計出貨金額:4,345,500元 │ └───────────────────────────────┘ ※附表二 ┌──┬──────────┬────┬─────────────────┬──────┬─────┬────┐ │編號│公 司 行 號 名 稱 │負 責 人│ 地 址 │起訴書所載 │各公司陳報│備 註│ │ │ │ │ │之損失金額 │之損失金額│ │ ├──┼──────────┼────┼─────────────────┼──────┼─────┼────┤ │ 1 │丁○○○股份有限公司│宋建光 │台北市○○區○○路00○0號3樓 │2,345,070元 │ │原審函查│ │ │(現艾睿電子股份有限│ │ │ │ │變更 │ │ │公司) │ │ │ │ │ │ ├──┼──────────┼────┼─────────────────┼──────┼─────┼────┤ │ 2 │銓茂實業有限公司 │王榮昌 │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6樓│1,995,525元 │1,995,525 │ │ │ │ │ │ │ │元 │ │ │ │ │ │ │ │ │ │ ├──┼──────────┼────┼─────────────────┼──────┼─────┼────┤ │3 │匯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焦佑衡 │台北市○○區○○路000號10樓(原審 │2,707,000元 │ │ │ │ │(現華新科技股份有限│ │回證) │ │ │ │ │ │公司) │ │ │ │ │ │ ├──┼──────────┼────┼─────────────────┼──────┼─────┼────┤ │4 │勁云企業有限公司 │張景程 │台北市○○○路0段00號10樓(本院、 │2,206,050元 │ │原審函查│ │ │ │ │原審回證) │ │ │查無資料│ ├──┼──────────┼────┼─────────────────┼──────┼─────┼────┤ │5 │晶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劉子銘 │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2,494,800元 │x │ │ ├──┼──────────┼────┼─────────────────┼──────┼─────┼────┤ │6 │慧溢實業有限公司 │張雪幸 │台北縣板橋市○○街00巷00號1樓 │867,000元 │x │ │ │ │ │ │台北縣新店市○○路0段00號2樓(本院│ │ │ │ │ │ │ │回證) │ │ │ │ ├──┼──────────┼────┼─────────────────┼──────┼─────┼────┤ │7 │至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葛均 │台北市內湖區港墘路183、185、187、 │5,057,850元 │ │ │ │ │ │ │189號6樓、185號6樓之1 │ │ │ │ ├──┼──────────┼────┼─────────────────┼──────┼─────┼────┤ │8 │聖桑股份有限公司 │張綺芬 │台北縣深坑鄉○○路0段000巷00號4樓 │5,706,800元 │5,706,750 │ │ │ │ │ │之3 │ │元 │ │ ├──┼──────────┼────┼─────────────────┼──────┼─────┼────┤ │9 │華豫寧股份有限公司 │連智民 │台中市○區○○里○○○路000號4樓之│802,515元 │802,515元 │ │ │ │ │ │8 │ │ │ │ ├──┼──────────┼────┼─────────────────┼──────┼─────┼────┤ │10 │安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蘇俊旭 │台北縣中和市○○路000號18樓之3 │2,153,655元 │ │ │ ├──┼──────────┼────┼─────────────────┼──────┼─────┼────┤ │11 │鴻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林洪河 │台北縣樹林市○○街00巷00○0號3樓 │941,850元 │941,850元 │ │ ├──┼──────────┼────┼─────────────────┼──────┼─────┼────┤ │12 │飛谷企業有限公司 │程進樑 │台北市○○路0段0○0號5樓(本院、原│2,249,625元 │ │ │ │ │ │ │審回證) │ │ │ │ ├──┼──────────┼────┼─────────────────┼──────┼─────┼────┤ │13 │雅士博科技股份有限公│戊○○ │台北縣汐止市○○○路0段00號6樓之4 │3,952,725元 │3,952,725 │本院查實│ │ │司 │ │台北市○○路0號9樓之6(原審回證) │ │元 │之損害金│ │ │ │ │ │ │ │額為3,77│ │ │ │ │ │ │ │5,450元 │ ├──┼──────────┼────┼─────────────────┼──────┼─────┼────┤ │14 │兆福企業有限公司 │張柏淙 │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2,750,456元 │2,750,476 │ │ │ │ │ │ │ │元 │ │ ├──┼──────────┼────┼─────────────────┼──────┼─────┼────┤ │15 │瑞展企業有限公司 │林建儒 │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2,477,728元 │ │ │ │ │ │ │台北市○○○路0段000號3樓之1(原審│ │ │ │ │ │ │ │回證) │ │ │ │ ├──┼──────────┼────┼─────────────────┼──────┼─────┼────┤ │16 │敦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鍾正宏 │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2,980,700元 │2,980,700 │ │ │ │ │ │ │ │元 │ │ ├──┼──────────┼────┼─────────────────┼──────┼─────┼────┤ │17 │巨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林建國 │台北市○○區○區街0○0號12樓 │1,760,000元 │2,885,400 │ │ │ │ │ │ │ │元 │ │ ├──┼──────────┼────┼─────────────────┼──────┼─────┼────┤ │18 │海立電氣股份有限公司│徐光輝 │台北縣中和市○○路0段000巷0號5樓 │2,520,000元 │ │ │ ├──┼──────────┼────┼─────────────────┼──────┼─────┼────┤ │19 │光倫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楊其桓 │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398,975元 │ │ │ ├──┼──────────┼────┼─────────────────┼──────┼─────┼────┤ │20 │品佳股份有限公司 │陳國源 │台北縣中和市○○路0號18樓 │310,500元 │777,000元 │ │ ├──┼──────────┼────┼─────────────────┼──────┼─────┼────┤ │21 │易路發電子股份有限公│張旭榮 │台北縣三重市○○路000號12樓 │395,850元 │395,850元 │ │ │ │司 │ │ │ │ │ │ ├──┼──────────┼────┼─────────────────┼──────┼─────┼────┤ │22 │雙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辜其秋 │台北縣汐止市○○○路0段00號19樓 │461,100元 │ │ │ ├──┼──────────┼────┼─────────────────┼──────┼─────┼────┤ │23 │永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市○○○路0段00號4樓 │4,501,300元 │1,885,750 │ │ │ │(現偉強股份有限公司│ │ │ │元 │ │ │ │) │ │ │ │ │ │ ├──┼──────────┼────┼─────────────────┼──────┼─────┼────┤ │24 │德永股份有限公司 │陶振國 │台北市○○區○○街000號2樓 │2,138,430元 │2,138,430 │ │ │ │ │ │ │ │元 │ │ ├──┼──────────┼────┼─────────────────┼──────┼─────┼────┤ │25 │天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顏白瑜 │台北縣永和市○○路00號7樓 │2,433,375元 │ │ │ ├──┼──────────┼────┼─────────────────┼──────┼─────┼────┤ │26 │台玻股份有限公司 │ │ │450,000元 │ │原審函查│ │ │ │ │ │ │ │查無資料│ ├──┼──────────┼────┼─────────────────┼──────┼─────┼────┤ │27 │晶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李惠雄 │台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3 │2,820,000元 │2,828,280 │ │ │ │ │ │ │ │元 │ │ ├──┼──────────┼────┼─────────────────┼──────┼─────┼────┤ │28 │孚佑實業有限公司 │李汪溪 │台北市○○區○○○路00號7樓 │2,140,000元 │ │ │ ├──┼──────────┼────┼─────────────────┼──────┼─────┼────┤ │29 │凡格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劉英豪 │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7、7樓 │2,241,750元 │ │合併解散│ │ │ │ │ │ │ │ │ ├──┼──────────┼────┼─────────────────┼──────┼─────┼────┤ │30 │晨凱有限公司 │范瑞玲 │台北市○○區○○○路000號11樓 │2,178,278元 │ │ │ │ │ │ │台北縣中和市○○路000巷00號2樓之1 │ │ │ │ │ │ │ │(本院回證) │ │ │ │ ├──┼──────────┼────┼─────────────────┼──────┼─────┼────┤ │31 │普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姜長安 │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4 │3,000,000元 │無往來資料│合併解散│ │ │普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樓 │ │ │ │ │ │ │ │台北縣新店市○○路000○0號2樓 │ │ │ │ ├──┼──────────┼────┼─────────────────┼──────┼─────┼────┤ │32 │雨昇有限公司 │張明宗 │台北市○○區○○路00號6樓之2 │3,730,000元 │3,730,000 │ │ │ │ │ │ │ │元 │ │ │ │ │ │ │ │ │ │ ├──┼──────────┼────┼─────────────────┼──────┼─────┼────┤ │33 │顯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吳毓敏 │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1,380,000元 │1,380,000 │ │ │ │ │ │台北市○○區○○路0段00號(送達地 │ │元 │ │ │ │ │ │址) │ │ │ │ ├──┼──────────┼────┼─────────────────┼──────┼─────┼────┤ │34 │碩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梁金峰 │台北市○○區○○路000巷0號6樓之1 │2,060,000元 │ │ │ ├──┼──────────┼────┼─────────────────┼──────┼─────┼────┤ │35 │惠貿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朱鎮鏘 │台北縣新店市○○路000○0號4樓 │3,283,000元 │3,283,000 │ │ │ │ │ │ │ │元 │ │ │ │ │ │ │ │ │ │ ├──┼──────────┼────┼─────────────────┼──────┼─────┼────┤ │36 │台興電子企業股份有限│林萬興 │台北縣新莊市○○○路0號7樓之4 │3,230,000元 │3,229,800 │ │ │ │公司 │ │ │ │元 │ │ ├──┼──────────┼────┼─────────────────┼──────┼─────┼────┤ │37 │有及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吳有及 │台北縣中和市○○路0段000○00號12樓│1,034,000元 │1,034,000 │ │ │ │ │ │ │ │元 │ │ ├──┼──────────┼────┼─────────────────┼──────┼─────┼────┤ │38 │京來股份有限公司 │連佩偉 │台北縣中和市○○路000號7樓之7 │745,500元 │2,654,978 │ │ │ │ │ │ │ │元 │ │ ├──┼──────────┼────┼─────────────────┼──────┼─────┼────┤ │39 │立碁電子工業股份有限│童義興 │台北縣土城市○○路0段000號7樓 │1,060,000元 │1,230,000 │ │ │ │公司 │ │ │ │元 │ │ ├──┼──────────┼────┼─────────────────┼──────┼─────┼────┤ │40 │沛倫股份有限公司 │徐淑瓏 │台北縣汐止市○○路0段000號8樓 │1,496,400元 │資料已遺失│ │ ├──┼──────────┼────┼─────────────────┼──────┼─────┼────┤ │41 │所羅門股份有限公司 │陳健三 │台北市○○區○○路00號6樓 │10,654,350元│10,650,000│ │ │ │ │ │ │ │元 │ │ ├──┼──────────┼────┼─────────────────┼──────┼─────┼────┤ │42 │威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胡秋江 │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5,523,210元 │ │ │ ├──┼──────────┼────┼─────────────────┼──────┼─────┼────┤ │43 │光晟股份有限公司 │張玉雄 │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1,533,000元 │ │合併解散│ │ │ │ │ │ │ │(光倫電│ │ │ │ │ │ │ │子股份有│ │ │ │ │ │ │ │限公司為│ │ │ │ │ │ │ │存續公司│ │ │ │ │ │ │ │) │ ├──┼──────────┼────┼─────────────────┼──────┼─────┼────┤ │44 │亞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蔡伯宜 │台北市○○區○○街00號7樓 │4,275,600元 │4,275,600 │ │ │ │ │ │ │ │元 │ │ ├──┼──────────┼────┼─────────────────┼──────┼─────┼────┤ │45 │友尚股份有限公司 │曾國棟 │台北市○○區○○○道0段000號9樓 │5,720,000元 │5,598,705 │ │ │ │ │ │ │ │元 │ │ │ │ │ │ │ │ │ │ ├──┼──────────┼────┼─────────────────┼──────┼─────┼────┤ │46 │宏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振堂 │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 │1,027,798元 │無往來資料│ │ ├──┼──────────┼────┼─────────────────┼──────┼─────┼────┤ │47 │韋羿企業有限公司 │陳淑茹 │台北市○○區○○街000號10樓 │1,650,000元 │ │ │ ├──┼──────────┼────┼─────────────────┼──────┼─────┼────┤ │48 │增你強股份有限公司 │周俊賢 │台北縣三重市○○路0段00號20樓之1 │2,040,150元 │ │ │ │ │ │周有義 │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 │ │ │ │ │ │ │ │原審回證) │ │ │ │ ├──┼──────────┼────┼─────────────────┼──────┼─────┼────┤ │49 │銘倫企業有限公司 │陳慶章 │台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2樓之│3,240,300元 │ │解散 │ │ │ │ │2 │ │ │ │ ├──┼──────────┼────┼─────────────────┼──────┼─────┼────┤ │50 │友士股份有限公司 │加藤淳一│台北市○○區○○○路0段00號20樓 │12,974,211元│資料已銷毀│ │ ├──┼──────────┼────┼─────────────────┼──────┼─────┼────┤ │51 │光華電子工業股份有限│ │ │415,000元 │ │原審函查│ │ │公司 │ │ │ │ │查無資料│ ├──┼──────────┼────┼─────────────────┼──────┼─────┼────┤ │52 │臺灣時捷電子有限公司│徐志榮 │台北縣新店市○○路000巷00弄0號8樓 │1,555,150元 │1,555,150 │ │ │ │ │ │台北縣新店市○○路000巷0號6樓(本 │ │元 │ │ │ │ │ │院回證) │ │ │ │ ├──┼──────────┼────┼─────────────────┼──────┼─────┼────┤ │53 │三瑪實業有限公司 │洪惠珍 │台北市○○區○○○路00號7樓之4 │? │ │廢止 │ ├──┼──────────┼────┼─────────────────┼──────┼─────┼────┤ │54 │聚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子淵 │台北市○○區○○路00號1樓 │1,147,125元 │無往來資料│ │ ├──┼──────────┼────┼─────────────────┼──────┼─────┼────┤ │55 │誼鑫有限公司 │陳德生 │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 │2,526,228元 │2,526,228 │ │ │ │ │ │ │台北縣蘆洲市○○街000巷00號5樓(本│ │元 │ │ │ │ │ │院回證) │ │ │ │ ├──┼──────────┼────┼─────────────────┼──────┼─────┼────┤ │56 │光優電子有限公司 │范發程 │台北縣板橋市○○街00○0號 │276,000元 │20多萬元 │ │ ├──┼──────────┼────┼─────────────────┼──────┼─────┼────┤ │57 │佰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廖宗仁 │台北縣板橋市○○路00號2、3樓 │1,160,000元 │ │ │ ├──┼──────────┼────┼─────────────────┼──────┼─────┼────┤ │58 │海年國際有限公司 │陳騰貴 │台北縣新店市○○○路0○0號1樓 │846,300元 │ │廢止 │ ├──┼──────────┼────┼─────────────────┼──────┼─────┼────┤ │59 │資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鄔仲智 │台北市○○區○○路000巷0號12樓 │189,000元 │ │解散 │ ├──┼──────────┼────┼─────────────────┼──────┼─────┼────┤ │60 │國巨股份有限公司 │陳泰銘 │台北縣新店市○○路000○0號3樓、233│3,679,200元 │無往來資料│ │ │ │ │ │之2號3樓 │ │ │ │ ├──┼──────────┼────┼─────────────────┼──────┼─────┼────┤ │ │61 │豪展電子有限公司 │潘玉敏 │高雄縣大寮鄉○○村○○街00號3樓 │727,650元 │ │ │ │ │ ├──┼──────────┼────┼─────────────────┼──────┼─────┼────┤ │62 │振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吳張凱 │台北市○○區○○路000號7樓 │1,740,900元 │資料已遺失│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