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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26 日
  • 法官
    宋祺陳明珠高玉舜

  • 當事人
    王年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年泰 選任辯護人 楊金順律師 陳秀美律師 董家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緝字第63號、95年度易字第1313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717號、95年度偵緝字第553號)及追加起訴(94年度偵字第16962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年泰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其他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及詐術逃漏稅捐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王年泰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附表一所示陳仕展、陳昱翰、林美秀、李卓貞妹、李忠雄之署押均沒收。又與商業負責人共同連續以其他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附表一所示陳仕展、陳昱翰、林美秀、李卓貞妹、李忠雄之署押均沒收。 王永泰被訴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王年泰與謝宏達(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96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 確定),於民國(下同)90年1月3日,先由謝宏達出面,向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393號7樓之1之悅穩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悅穩公司)及富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資公司)之負責人陳悅藏表示欲購買該2公司之全部股份,經 陳悅藏表示同意,雙方簽訂「轉讓契約書」,並約定由謝宏達受讓上開二公司之一切債權債務,及收受辦理變更原股東等之相關登記。嗣王年泰再委由王國順、潘素真分別擔任富資公司、悅穩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王國順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55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王年泰則擔任上開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陳悅藏並將富資公司、悅穩公司之公司章及全體董事、監察人與股東之印章均交與謝宏達辦理該二公司變更登記,惟王年泰及謝宏達二人竟未依約辦理股東名義變更,僅變更董事長為王國順、潘素貞,且悅穩公司、富資公司原股東已無各該公司任何股份,且該公司自王年泰、謝宏達承受後,並未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監察人,亦未召開董事會改選董事長,竟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0年1月3日至同年2月26日間某日、時,在臺灣某地區某處,由王年泰、謝 宏達共同為下列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一)富資公司部分:王年泰、謝宏達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0年1月3日至同年2月26日間某日, 偽以紀錄林美秀、主席陳仕展名義,製作「時間: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地點:本公司(即富資公司,下同)會議室、出席股東:股東七人計一百股、主席:陳仕展、紀錄:林美秀、主席報告:本公司董事長陳悅藏,因股權全部轉讓,依法解任應予改選,本次股東依法互推由本人(董事)擔任臨時主席、討論事項:改選董事監察人案。票選結果依得票數較多者以王國順、陳仕展、陳昱翰等三人為董事,林美秀當選為監察人。決議:通過。」之內容不實之富資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私文書1份,並 盜用林美秀、陳仕展之印章各1次於紀錄欄、主席欄,表 示林美秀、陳仕展為該次會議之紀錄、主席,足以生損害於林美秀、陳仕展;及偽簽陳仕展、陳昱翰之署名各1枚 於90年2月21日下午2時董事會簽到簿,表示陳仕展、陳昱翰參與該次董事會,又製作內容為「時間: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地點:本公司會議室、出席:全體董事、主席:陳仕展、紀錄:林美秀、報告事項:略、討論事項:票選董事長一案。票選結果依得票最多者王國順為董事長。決議:通過。」內容不實之富資公司董事會決議私文書1份,並盜用陳仕展、林美秀之印章各1次於主席欄、紀錄欄,表示陳仕展、林美秀分任該次會議之主席、紀錄,足以生損害於陳仕展、林美秀;復偽簽陳仕展、陳昱翰署名1枚、盜用印章各1次於立同意書人欄,偽造陳仕展、陳昱翰同意擔任富資公司董事,任期自90年2月21日 至93年2月20日止,計3年之董事願任同意書2件,及偽簽 林美秀署名1枚、盜用印章1次於立同意書人欄,偽造林美秀同意擔任富資公司監察人,任期自90年2月21日至93年2月20日日止,計3年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1件,足以生損害於陳仕展、陳昱翰、林美秀。嗣王年泰、謝宏達將上開偽造之股東臨時會決議錄、董事會決議錄、董事會簽到簿、陳仕展、陳昱翰董事願任同意書、林美秀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及以王國順名義之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各1件,連同90年2月26日富資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富資公司90年2月21日股東名簿,內有不實填載董事長王國順 有30股、董事長陳仕展、董事陳昱翰、監察人林美秀、股東陳雅雯各15股、股東謝宏達、王建富各5股之內容;及 富資公司變更登記表內,偽造董事長王國順有30股、董事長陳仕展、董事陳昱翰、監察人林美秀各15股(此股東名簿、變更登記表、變更登記申請書等乃王年泰有權製作,且非屬王年泰業務上製作文書,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各1份交不知情之成年人, 於90年2月26日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等,向經濟部中部辦 公室申請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對公司登記與管理之正確性及陳仕展、陳昱翰、林美秀等人,經濟部並於同日准如所請而變更登記董事長、董事、監察人。 (二)悅穩公司部分: 1、王年泰、謝宏達承前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0年1月7日前某日,偽簽林美秀署名1枚、盜用林美 秀印章1次,蓋於悅穩公司90年1月1日上午10時股東臨時 會決議錄之紀錄簽章欄、偽造內容為「時間: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上午十時、地點:本公司(即悅穩公司,下同)會議室、出席人數及代表已發行股數:出席股東計八人,代表股數計壹佰股、主席:潘素真、記錄:林美秀、報告事項:略、討論事項:⒈本公司修正章程案。決議:修正章程如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⒉本公司擬改選董事、監察人案。決議:選任董事潘素真、林美秀、李卓貞妹。選任監察人李忠雄。」之悅穩公司股東臨時常會議事錄私文書1 份,足以生損害於林美秀;復於90年1月1日上午10時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上,偽簽董事林美秀、李卓貞妹署名各1枚、盜用其2人印章各1次,表示林美秀、李卓貞妹出 席該次會議,足以生損害於林美秀、李卓貞妹,及偽簽林美秀署名1枚、盜用林美秀印章1次,蓋於悅穩公司90年1 月1日下午2時董事會議事錄之紀錄簽章欄、偽造內容為「時間: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下午二時、地點:本公司會議室、出席董事:潘素真、林美秀、李卓貞妹、主席:潘素真、記錄:林美秀、報告事項:略、討論事項:選任董事長案。決議:選任潘素真為董事長。」之悅穩公司董事會議錄事私文書1份,並表示林美秀為該次會議紀錄,足以 生損害於林美秀;並於悅穩公司90年1月7日變更登記申請書上偽簽董事林美秀、李卓貞妹、監察人李忠雄署名各1 枚,各盜用印章1次,足以生損害於林美秀、李卓貞妹、 李忠雄。再由王年泰、謝宏達將上開偽造之文書,連同公司章程、記載董事長潘素真持有股數30、董事林美秀持有股數15、董事李卓貞妹持有股數10、監察人李忠雄持有股數20等不實內容之悅穩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1件,及記載 股東潘素真持有股數30、林美秀持有股數15、李卓貞妹持有股數10、李忠雄持有股數20、陳雅雯、陳仕展、陳昱翰各持有股數5、謝宏達持有股數10之股東名簿(此董事監 察人名單、股東名簿等乃王年泰有權製作,且非屬王年泰業務上製作文書,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交付予不知情之成年人,於90年1月7日持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對公司登記與管理之正確性及林美秀、李卓貞妹、李忠雄等人。 2、惟因悅穩公司申請變更登記一案,由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90年1月18日以第161286號函命補正,王年泰與謝宏達承 前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偽簽李忠雄署名1 枚、盜用李忠雄印章1次而偽造90年2月1日監察人願任 同意書1件(無備註欄),表示李忠雄同意擔任悅穩公司 監察人,任期自90年2月1日至93年1月31日止,足以生損 害於李忠雄;並偽簽林美秀署名1枚,盜用林美秀印章1次、而偽造林美秀90年2月1日董事願任同意書1件(無備註 欄),表示林美秀同意擔任悅穩公司董事,任期自90年2 月1日起至93年1月31日止,足以生損害於林美秀;又偽簽林美秀、李卓貞妹署名各1枚於90年2月1日下午2時悅穩公司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表示林美秀、李卓貞妹出席該次董事會,足以生損害於林美秀、李卓貞妹。嗣連同潘素真於90年2月1日出具之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長願任同意書各1件、90年2月2日悅穩公司之補正申請書,交與不知 情之成年人於90年2月2日持交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對公司登記與管理之正確性及李忠雄、林美秀、李卓貞妹。 3、再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90年2月6日以第0000000號函、90 年2月15日以第172313號函命悅穩公司補正董事會簽到簿 中潘素真漏簽到,及願任同意書未補記備註文字等,故王年泰、謝宏達承前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再盜用林美秀、李卓貞妹印章各1次,蓋於悅穩公司90年2月1日上午10時股東臨時會決議錄之紀錄簽章欄、偽造內 容為「時間: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上午十時、地點:本公司(即悅穩公司,下同)會議室、出席人數及代表已發行股數:出席股東計八人,代表股數計壹佰股、主席:李卓貞妹、記錄:林美秀、報告事項:略、討論事項:⒈本公司修正章程案。決議:修正章程如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⒉本公司擬改選董事、監察人案。決議:選任董事潘素真、林美秀、李卓貞妹。選任監察人李忠雄。」之悅穩公司股東臨時常會議事錄私文書1份,足以生損害於林美秀、 李卓貞妹;復於90年2月1日下午2時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 簿上,偽簽董事林美秀、李卓貞妹署名各1枚,表示林美 秀、李卓貞妹出席該次會議,足以生損害於林美秀、李卓貞妹;又盜用林美秀印章1次,蓋於悅穩公司90年2月1日 下午2時董事會議事錄之紀錄簽章欄、偽造內容為「時間 :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下午二時、地點:本公司會議室、出席董事:潘素真、林美秀、李卓貞妹、主席:潘素真、記錄:林美秀、報告事項:略、討論事項:選任董事長案。決議:選任潘素真為董事長。」之悅穩公司董事會議事錄私文書1份,並表示林美秀為該次會議紀錄,足以生損 害於林美秀。再偽簽李忠雄署名1枚、盜用李忠雄印章1次而偽造90年2月1日監察人願任同意書1件(在備註欄), 表示李忠雄同意擔任悅穩公司監察人,任期自90年2月1日至93年1月31日止,足以生損害於李忠雄;又偽簽林美秀 、李卓貞妹署名各1枚,盜用林美秀、李卓貞妹印章各1 次、而偽造林美秀、李卓貞妹90年2月1日董事願任同意書各1件(有備註欄),表示林美秀、李卓貞妹同意擔任悅 穩公司董事,任期自90年2月1日起至93年1月31日止,足 以生損害於林美秀、李卓貞妹。嗣將上開偽造之簽到簿、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各1件,連同潘素真 90年2月1日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補正申請書,及內載董事長潘素真持有股數30、董事林美秀持有股數15、董事李卓貞妹持有股數10、監察人李忠雄持有股數20之悅穩公司變更登記表1件,及記載董事長潘素真持 有股數30、董事林美秀持有股數15、董事李卓貞妹持有股數10、監察人李忠雄持有股數20、股東陳雅雯、陳仕展、陳昱翰持有股數各5、謝宏達持有股東10之悅穩公司股東 名簿各1件(此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等乃王年泰有權製 作,且非屬王年泰業務上製作文書,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交與不知情之成年人於90年2月20日持交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變更登記 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對公司登記與管理之正確性及李忠雄、林美秀、李卓貞妹。經濟部並於90年2月22日 准如所請而變更登記董事長、董事、監察人。 二、於90年7月間,王年泰改由陳棋鴻(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94年度訴字第41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擔任悅穩公司董事長,並更名為悅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悅穩國際公司),然仍由王年泰擔任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詎王年泰雖非悅穩國際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與悅穩國際公司董事長陳棋鴻,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原始會計憑證薪資表、記入帳冊、使悅穩國際公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及製作不實薪資受領人各類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之共同犯意聯絡,其2人均 知如附表二所示之蕭旭峰、夏廣善、嚴振華、余正義、謝阿鳳、黃大任、洪世宗、吳永勳、邊遠艷、黃慶農、楊素華、曾麗燕、宋葉辛、廖艷珠、楊小青、王專義、霜慧芳、李美儀、張美蘭、李益德、林勝賢、林廖輝、楊寶明、及管林桂花、江民誌、洪志豪、傅銘澤、李正中、林進國等29人,於90年間並未在悅穩國際公司工作及支領薪水,為逃漏悅穩國際公司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竟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原始會計憑證與記入帳冊、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暨在業務上所作之文書為不實登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製作上開蕭旭峰等人之薪資表原始憑證,其中列載未受僱於悅穩國際公司之蕭旭峰等人已於90年度向該悅穩國際公司支領如附表二所示之薪資之不實事項,爾後再委由不知情之會計記帳人員,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前某日,將該不實薪資發放額,填製記帳憑證支出傳票並依序記入日記帳、分類帳等會計帳冊,列為悅穩國際公司之薪資費用。迨91年1月間申 報前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期間,王年泰知悉悅穩國際公司並未發放薪資予上開薪資表列載之薪資受領人蕭旭峰等人,詎仍委由不知情之會計記帳人員,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扣繳憑單文書上連續登載發放如附表二所示之薪資予蕭旭峰等人之不實事項。其後,復將如附表二所示各筆不實薪資發放額(總額達672萬元)連同其他薪資發放額合計後,將該虛增不 實餘額1448萬1157元登載在其業務上作成之具有「損益表」財務報表性質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內之「薪資支出」科目內,並使資產負債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再連同悅穩國際公司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交與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申報,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二之列名薪資受領人及稅捐機關有關稅捐稽徵作業之正確性。嗣因稅捐稽徵機關認悅穩國際公司未依規定提出帳冊供核,而按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全年所得額,未因此不實申報而發生逃漏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果。 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王年泰被訴詐欺部分,業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臺上字第103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非屬本件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 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 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00年4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至第12頁),而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作為本件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是否屬於傳聞之例外,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年泰固坦承:出資50萬元要謝宏達出面購買富資、悅藏二家公司(本院100年4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潘素真、王國順是伊找來擔任悅穩、富資公司的 名義負責人,這二家公司實際上的負責人是伊本人等語(本院前審98年度上更一字第141號卷第230頁反面),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係透過謝宏達向悅穩公司及富資公司之原負責人陳悅藏購買該二公司,但公司過戶事宜均由謝宏達與陳悅藏聯繫商議,伊從未參與,伊因一時找不到那麼多股東替換原股東,便指示謝宏達向陳悅藏商議先變更公司負責人,其餘股東爾後再陸續變更,嗣經謝宏達轉知陳悅藏同意此事,絕無偽造文書犯行;伊與謝宏達是朋友,為了開發票、虛增業績、方便貸款,伊給謝宏達40幾萬,伊跟陳悅藏沒有見過面,是謝宏達說陳悅藏要賣40、50萬,簽約時伊付給謝宏達15萬頭款,等過戶完畢,再付第二期款15萬,尾款等到支票過戶完畢再繳清,公司變更登記前,伊不知有沒有開過董事會或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變更登記申請書是何人製作的,伊不知道,伊沒有參與云云(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656號卷第113頁、98年度上更一字第141號卷第109頁反面、第230頁反面)。 (一)經查,富資公司與悅穩公司原負責人陳悅藏,於90年1月3日轉讓該二公司全部股份與謝宏達,約定自90年1月4日由謝宏達經營,此有轉讓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93年度他字第1131號卷影卷第7頁、第8頁)。而謝宏達於90年1月4日收受悅穩公司、陳悅藏印章各1枚,與富資公司、陳悅藏 印章各1枚;陳悅藏又於90年3月22日將萬通銀行桃園分行活存存摺悅穩建設000-000-000000、富資營造000-000-0000000,支票簿悅穩建設657-2自AB63251…至AB0000000號1本、支票簿富資營造1822-3自AC54619…至AC0000000號1本;悅穩建設支票及活存摺章1顆、富資營建支票及活存 存摺章1顆,交與王國順收受,謝宏達亦在場;再於90年3月31日陳悅藏將富資公司副印A章、副印B章(勞保專用章)、悅穩公司副印B章(勞健保專用章)交給謝宏達開設 公司人員王翠霞簽收;復於90年4月13日將富資公司大章 副印1顆與悅穩公司副印1顆交與王國順,此據證人陳悅藏證述明確(原審易緝卷一第160頁),並有收據在卷可稽 (93年度他字第1131號卷第9頁、第10頁、11頁、原審易 緝卷一第168頁)。又富資公司於90年2月26日提出90年2 月21日股東名簿,除原股東陳仕展、陳昱翰、林美秀、陳雅雯、王建富以外,增加王國順及謝宏達為富資公司股東;90年2月21日富資公司股東臨時決議、董事會決議錄, 內有紀錄林美秀、主席陳仕展,及林美秀、陳仕展印文各1枚及90年2月21日董事會簽到簿,內有陳仕展、陳昱翰簽名各1枚;並有陳仕展、陳昱翰之董事願任同意書、林美 秀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連同王國順名義之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及90年2月26日送交經濟部中部辦 公室申請公司變更登記,並由經濟部於同日准許登記在案,此有經濟部94年度7月4日經授中字第09432377440號函 、富資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股東會臨時會決議錄、董事會決議錄、董事會簽到簿、王國順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蕫事願任同意書、陳仕展、陳昱翰董事願任同意書、林美秀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各1件在卷可 參(94年度偵字第8581號卷第60頁、第63頁至第74頁)。再悅穩公司於90年1月7日以股東名簿,除原股東林美秀、李卓貞妹、李忠雄、陳雅雯、陳仕展、陳昱翰外,增加潘素真及謝宏達為悅穩公司股東;並有90年1月1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錄,內有林美秀署名、印文各1枚,90年1月1日董 事簽到簿,內有董事林美秀、李卓貞妹署名、印文各1枚 各1次,90年1月1日悅穩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內有林美秀署 名、印文各1次於記錄簽章欄,悅穩公司90年1月7日變更 登記申請書上有董事林美秀、李卓貞妹、監察人李忠雄署名、印文各1枚,此有悅穩公司90年1月1日董事監察人名 單、股東臨時常會議事錄、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董事會議事錄在卷可考(94年度偵字第8581號卷第107頁、第 108 頁第113頁至第116頁);再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90年1月18日以161286號函發文命悅穩公司補正文件,悅穩公 司遂提出90年2月1日內有李忠雄署名、印文各1枚之監察 人願任同意書、90年2月1日內有林美秀署名、印文各1枚 之董事願任同意書、90年2月1日下午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中林美秀、李卓貞妹署名各1枚,並連同潘素真於90年2月1日出具之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長願任同意書各1件、90 年2月2日悅穩公司之補正申請書,一併送交經濟部中 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變更登記,此有李忠雄監察人願任同意書、林美秀、潘素真董事願任同意書、潘素真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90年2月2日補正申請書各1 件在卷可參(94年度偵字第8581號卷第97頁至第102 頁)。嗣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90年2月6日以0000000號函 、90 年2月15日以第172313號函命悅穩公司補正董事會簽到簿中潘素真漏簽到,及願任同意書未補記備註文字等事項,故悅穩公司提出由主席李卓貞妹、紀錄林美秀之90年2月1日上午10時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內有主席李卓貞妹、紀錄林美秀之印文各1枚,90年2月1日下午2時董事會議事錄,主席潘素真、紀錄林美秀,並有林美秀印文1枚,與 90年2 月1日下午2時內有林美秀、李卓貞妹署名各1枚之 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90年2月1日內有李忠雄署名、印文各1 枚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90年2月1日內有李卓貞妹、林美秀署名、印文各1枚之董事願任同意書、出席董事 會簽到簿、李忠雄監察人願任同意書、李卓貞妹、林美秀董事願任同意書,與記載董事長潘素真持有股數30、董事林美秀持有股數15、董事李卓貞妹持有股數10、監察人李忠雄持有股數20、股東陳雅雯、陳仕展、陳昱翰持有股數各5、謝宏達持有股東10之股東名簿,及潘素真90年2月1 日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長願任同意書、申請日、經濟部90年2 月6日第0000000號、90年2月15日第172313號函各1件附卷足考(94年度偵字第8581號卷第79頁至第96頁)。而經濟部則於90年2月22日、26日核准悅穩公司、富資公 司改選董事監察人等變更登記事項,亦有經濟部90年2月 22日經(90)中字第09031768230號函、90年2月26日經(90)中字第09031783250號函各1件可考(94年度偵字第 8581號卷第61頁、第76頁)。堪認富資公司於90年2月26 日由經濟部核准變更董事長為王國順、而原董事陳仕展、陳昱翰、監察人林美秀未變更,另於原股東陳仕展、陳昱翰、林美秀、陳雅雯、王建富外,增加王國順、謝宏達為股東;悅穩公司於90年2月22日完成改選董事監察人等變 更登記事項,變更董事長為潘素真,原董事林美秀、李卓貞妹、監察人李忠雄未變更,原股東林美秀、李卓貞妹、李忠雄、陳雅雯、陳仕展、陳昱翰外,增加潘素真、謝宏達為悅穩公司股東。 (二)又查,證人即富資公司董事長王國順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王年泰要伊掛名當負責人,後來又介紹謝宏達相識,說由謝宏達與陳悅藏接洽,90年2月初,王年泰打電話要伊 去桃園市○○路富資營造公司,稱該富資公司正常營運不會有問題,於是伊同意擔任負責人,謝宏達曾帶伊去辦理銀行帳戶開戶變更,當時陳悅藏亦在場(93年度他字第1131號卷第51頁);其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王年泰在請伊暫時擔任掛名負責人,謝宏達通知伊去銀行辦變更戶名等手續,伊打電話問王年泰為何要去銀行,王年泰稱因有支票過戶,需伊親自簽收,並要伊和謝宏達約,於是伊和陳悅藏、謝宏達一起到銀行辦理存摺更名。王年泰說他信用破產,但要作生意,無法擔任負責人,要伊做掛名負責人,嗣後他再和其他股東協調出負責人來(原審易緝卷一第205頁、第207頁、第209頁)。而證人即悅穩公司董事長 潘素真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王年泰向伊要身分證去辦掛名負責人,伊在苗栗縣公館鄉福星村福星265號住處交 付身分證給王年泰,沒有見過陳悅藏等語(93年度他字第1131號卷第61頁至第62頁);且證人謝宏達亦稱:陳悅藏將富資公司與悅穩公司全部股份出賣,伊告知陳悅藏是王年泰要買,伊幫王年泰出面與陳悅藏談受讓公司之事,且以伊的名義與陳悅藏簽約,受讓後公司負責人王國順、潘素真是王年泰之親友,王年泰為實際負責人,伊未參與該2家公司經營。王年泰是要承受該2家公司全部股份等語(原審易緝卷二第137頁、第140頁、第141頁、第142頁、第170頁)。證人陳悅藏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轉讓富資 、悅穩公司時,將該2家公司之營業執照、公司執照、股 東名冊、所有原始股東印章等,90年1月4日將悅穩公司、富資公司大小章交給謝宏達,90年3月22日將富資公司與 悅穩公司的活期存款存摺、支票本、支票帳戶印鑑章交給王國順,謝宏達亦在場,由王國順簽收,90年3月31日將 富資公司副印A章、副印B章(勞保專用章)、悅穩公司副印B章也給謝宏達公司小姐王翠霞簽收,4月13日將富資、悅穩公司副印各1顆交給王國順,授權謝宏達辦理公司變 更登記等語(原審易緝卷一第160頁至第161頁)。觀諸證人王國順、潘素真均應被告王年泰之請,分別擔任富資公司、悅穩公司之董事長,且出面與陳悅藏簽訂富資公司、悅穩公司轉讓合約之證人謝宏達,亦受王年泰之委託,出面與陳悅藏簽立轉讓合約、收取公司經營使用印章,辦理富資公司、悅穩公司轉讓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足見實際收購富資公司、悅穩公司之人實為被告王年泰,且於受讓後,為富資公司、悅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三)再查,就前開變更登記時,是否可僅為部分董事、股東變更一情,證人陳悅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全體股東都同意轉讓,富資與悅穩公司都是伊負責的,伊將全部股東印章交給謝宏達,林美秀是伊的配偶、李卓貞妹是原來股東、李忠雄是伊同學,在悅穩公司變更登記資料中林美秀、李卓貞妹、李忠雄的簽名都是偽造的,因為謝宏達說公司履繼續營業,於是伊將所有證件、營業執照、原始股東名冊等資料都交給謝宏達,全部股東都要過戶,但他們拿走全部股東印鑑章,從未提及只先辦1、2個或找新股東發生困難之事,伊亦未曾同意僅辦部分股東變更,嗣到銀行辦理存戶負責人名義變更時,營業執照、公司執照上的負責人確已變更,但未告知其他股東沒有變更一事,他說全部都己經辦妥了,也將在90年3月22日前將全部印章還給伊。 因該二家公司股東都是伊的兒子、女兒、配偶及同學,謝宏達只是房客,伊不認識王國順、潘素真,若是僅辦負責人變更,會牽扯到配偶、子女、同學,伊擔當不起,亦不會同意等語(原審易緝卷一第161頁、第162頁、第163頁 、第164頁、原審易緝卷二第174頁、第175頁、第176頁、第179頁),且證人陳雅雯、陳昱翰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 :林美秀是伊等母親,陳仕展是伊等弟兄,富資與悅穩公司皆是伊等父親陳悅藏開設之公司,伊等亦是該二家公司股東,曾聽陳悅藏提及富資公司與悅穩公司轉與他人,90年1月3日以後未收到股東會開會通知,而富資公司簽到簿、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中陳仕展、林美秀之簽名,或悅穩公司董事願任同意書上林美秀簽名,亦非陳仕展、林美秀本人所書字跡等語(94年度偵字第8581號卷第121頁至第122頁)。足見證人陳悅藏所述富資與悅穩公司原股東皆為陳悅藏之配偶、子女、同學等,其已出售富資與悅穩公司全部股份,且與謝宏達約明變更全部股東、董事及監察人等,而未同意僅辦理董事長或部分股東變更,且據證人陳雅雯、陳昱翰所證,富資與悅穩公司係由父親陳悅藏開設,且富資公司簽到簿、監察人願任同意書、悅穩公司董事願任同意書上陳仕展、林美秀之簽名未本人所為;衡諸前揭富資公司、悅穩公司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僅變更董事長為王國順、潘素真,且增列股東謝宏達外,原富資公司董事陳仕展、陳昱翰、監察人林美秀、股東陳雅雯、王建富,及悅穩公司董事林美秀、李卓貞妹、監察人李忠雄、股東陳雅雯、陳仕展、陳昱翰均未變更,此有富資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90年2月21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錄、90年2月21日董事會決議錄、董事會簽到簿、陳仕展董事願任同意書、陳昱翰董事願任同意書、林美秀監察人願任同意書、悅穩公司90年1月7日變更登記申請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90年2月1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90年2月1日董事會議事錄、林美秀董事願任同意書(有備註事項)、李卓貞妹董事願任同意書(有備註事項)、李忠雄監察人願同意書(有備註事項)、90年2月1日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林美秀、李卓貞妹、潘素真簽名各1枚)、90年2月1日 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林美秀、李卓貞妹簽名各1枚) 、林美秀董事願任同意書、李忠雄監察願任同意書、90年1月1日股東臨時常會議事錄、90年1月1日董事會議事錄、股東名簿、90年1月1日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董事監察人名單各1件在卷可佐(94年度偵字第8581號卷第64頁至 第69頁、第72頁至第74頁、第78頁至第86頁、第89頁、第90頁、第92頁、第93頁、第98頁、第101頁、第102頁、第107頁、第108頁、第11 3頁、第114頁、第116頁),益見上開公司變更登記文件中,股東名簿、董事監察人名單、簽到簿、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願任同意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等,就林美秀、陳仕展、陳昱翰、王建富、李卓貞妹、李忠雄部分為股東、董事、監察人、主席或紀錄等記載,均有不實,且就林美秀、陳仕展、陳昱翰、李卓貞妹、李忠雄之署名亦屬無權偽簽、或盜用印章印蓋而成。雖證人謝宏達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轉讓富資、悅穩公司過程中,只有伊與陳悅藏談,嗣王年泰說新股東人數不夠,請伊向陳悅藏說明,因為股東人數不夠,先換負責人,待日後股東到齊,再更換其他股東,陳悅藏對此亦同意,伊再轉知王年泰云云(原審易緝卷二第170頁、第171頁、第172頁、第173頁、第177頁)。然悅 穩公司及富資公司之股東、董事、監察人林美秀、李卓貞妹、李忠雄、陳雅雯、陳仕展、陳昱翰等人,皆係原負責人陳悅藏之配偶、子女或親友,屬實際經營者陳悅藏基於自身親友人際網絡而得之股東。陳悅藏既將公司股份全數移轉,即公司所有盈虧風險自當一併移轉,絕無徒留親友名義擔任形式上股東、董事、監察人,徒增不可預知之法律或商業上風險之理;況富資公司與悅穩公司至93年7月 15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發函時,猶未辦理將悅穩公司董事林美秀、李卓貞妹變更為他人,嗣亦未將富資公司董事陳仕展、陳昱翰及監察人林美秀變更為他人,此有董事、監察人資料、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93年7月15 日桃執丙稅執字第00043671號命令在卷可考(93年度他字第1131號卷第22頁至第24頁),倘陳悅藏已同意或知悉僅變更董事長或部分股東,又豈會容任富資、悅穩公司自90年初延至93年間猶未全部完成變更?是證人陳悅藏所稱未曾同意辦理僅變更董事長等部分更動一情屬實。證人謝宏達上揭所證,與常情相悖,應係基於與王年泰共犯之利害關係所為之迴護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王年泰雖供陳:確曾要求謝宏達向陳悅藏表示希望逐步陸續變更股東名義之意,並確得謝宏達告知已得陳悅藏同意如此辦理後,始委託謝宏達僅先辦理公司負責人名義變更,如果陳悅藏不同意,就不買公司云云(原審易緝卷二第223頁、第224 頁),然證人謝宏達僅居於代理被告王年泰出面與陳悅藏商洽之中間人,證人謝宏達更陳稱該2公司過戶後即與伊 無關,伊對被告王年泰經營情形亦不瞭解(原審易緝卷二第142頁),若被告王年泰曾要求證人謝宏達向陳悅藏表 明股東人數不足之事、並代向陳悅藏央求先辦理負責人名義變更之事,則證人謝宏達盡可如實傳達斯旨即可,縱證人陳悅藏不表同意乃致交易未成亦與伊毫無相關,何須隱瞞被告王年泰僅變更董事長及部分股東之事,更無向被告王年泰捏造證人陳悅藏亦表同意如是辦理之旨,顯見被告王年泰辯稱:一切均由謝宏達出面與陳悅藏接洽,其二人商談之實際過程如何,伊不知悉云云(原審易緝卷二第 224頁、本院100年4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無非欲將罪責止於證人謝宏達一身所為臨訟卸責之詞,毫無足採。參諸被告王年泰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謝宏達有提到陳悅藏要求這兩家公司的股東部份要全部變更等語(原審易緝卷二第223頁),證人謝宏達亦證稱:陳悅藏說要把富 資、悅穩公司全部股份出售,由王年泰承受全部股份並實際經營,伊出面與陳悅藏亦是要承受全部股份,辦理變更登記時,公司、負責人及其他股東印章都交給伊(原審易緝卷二第137頁、第141頁、第142頁、第170頁、第17 4頁),足見被告王年泰就陳悅藏確曾要求須一併變更公司負責人及全數股東,不同意在全數股東未更名之情形下,僅變更公司負責人或部分股東一節知之甚詳,猶違背變更全部股東等約定,在未得原股東、董事、監察人林美秀、李卓貞妹、李忠雄、陳雅雯、陳仕展、陳昱翰、王建富等原股東同意或授權下,與證人謝宏達共同分別捏造林美秀、李卓貞妹、李忠雄、陳雅雯、陳仕展、陳昱翰、王建富等人之名義於前揭富資公司、悅穩公司變更登記文件上,再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變更登記無訛。 (四)被告王年泰雖曾辯稱:90年3月22日至萬通銀行桃園分行 辦理富資、悅穩公司之活存及支存帳戶之公司負責人名義變更前,伊曾將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變更事項登記卡、股東名冊影印3份,其中2份交由王國順持往銀行辦理,之後經王國順告知1份留存銀行、另1份交由陳悅藏核對,是至遲於90年3月22日至銀行辦理相關存戶公 司負責人名義變更時,證人陳悅藏已自上揭變更事項登記卡及股東名冊等資料知悉富資、悅穩公司僅負責人名義變更、其餘股東則未變更云云。且證人謝宏達於原審亦證稱:其實去銀行辦理變更登記時,所提出來的營業登記證、公司登記執照、變更事項登記卡已有其他股東的名字,銀行存戶更名都需要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云云(原審易緝卷二第178頁、第180頁);然而,證人陳悅藏則證稱:銀行辦理公司存戶名義變更登記,不須提出變更事項登記卡,只要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登記執照就可以了。辦理銀行帳戶變更的時候,謝宏達有將變更登記後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先給伊看,伊見負責人已經變更了,才同意去辦公司存戶負責人名義變更,但未提出股東名冊或股東事項卡(按指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交伊查看,若伊見過上揭股東名冊等,伊根本不會去辦過戶登記給他等語(原審易緝卷二第177頁至第180頁)。而富資公司(00000000)、悅穩公司(00000000)於原萬通桃園分行往來之支存帳戶,於90年3月22日辦理負責人變更事項申請,2家公司均檢附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及公司執照影本,無檢附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年8月13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6506576號函在卷可稽(原審易 緝卷二第193頁),適與證人陳悅藏所證內容相合。足見 90年3月22日謝宏達等與陳悅藏同往原萬通銀行桃園分行 辦理富資、悅穩公司之支存及活存帳戶之公司負責人名義變更時,謝宏達僅提出記載富資、悅穩公司變更登記後公司負責人名義(即悅穩公司變更負責人名義為潘素真、富資公司變更負責人名義為王國順)之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予原萬通銀行繳驗,並未曾提出詳載變更後之富資、悅穩公司股東名義之變更事項登記卡或股東名冊予原萬通銀行及陳悅藏審閱,益徵被告王年泰上開所辯及證人謝宏達證述辦理原萬通銀行富資、悅穩公司存戶負責人名義變更時,已提出記載該2公司全體股東之變更事項登記卡 、股東名冊供陳悅藏觀看云云,俱屬虛偽不實,不足憑採,更難據為有利被告王年泰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王年泰所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以其他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等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年泰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悅穩國際公司報稅之薪資資料是徐文修及陳棋鴻拿到辦公室給伊,徐文修說是他借公司牌找來的員工,伊才報這些人的薪資,況伊不是名義負責人云云。 1、經查,被告王年泰於原審審理時曾坦承:伊是悅穩國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伊將悅穩公司借他人報工程,對方找這些臨時工,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非悅穩國際公司之員工,悅穩國際公司未曾發放薪資給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是為了逃漏悅穩國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虛報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受領薪資,伊等將薪資表交給記帳人員,公司另委請記帳人員製作日記帳與分類帳,並由該記帳人員代編財務報表、扣繳憑單,再將製作完成之扣繳憑單交給伊等處理等語(原審易緝卷二第226頁、第227頁、第229頁至第 231頁),又於本院前審供認有本件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 (本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141號卷第142頁反面),且於本院供承:公司先製作員工薪資表後,交給會計小姐製作日記帳、分類帳、嗣將員工薪資表、員工身分證影本、員工印章交給悅穩公司位於桃園的會計師,由會計師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會計師再把上開兩聯式扣繳憑單交給悅穩公司會計小姐,由會計小姐統一寄給薪資領得員工,當時悅穩公司是由陳棋鴻等將員工薪資表交給伊;悅穩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都由會計師來製作,包含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檢附之薪資報表、扣繳憑單、損益表、資產負債表都由會計師負責,如果文件是由公司會計小姐製作,都是在悅穩公司內所為等語(本院100年4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並有證人蕭旭峰、 夏廣善、嚴振華、余正義、謝阿鳳、黃大任、洪世宗、吳永勳、邊遠艷、楊素華、曾麗燕、宋葉辛、、王專義、霜慧芳、李美儀、張美蘭、李益德、林勝賢、林廖輝、楊寶明、管林桂花、洪志豪、傅銘澤、李正中證稱:未曾任職於悅穩國際公司,亦未領取悅穩國際公司發放之薪資,但遭人虛報悅穩國際公司薪資等語,此有談話筆錄、警詢、檢察官訊問筆錄在卷可稽(93年度核退字第75號卷第36頁至第38頁、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第14頁至第15頁、第16頁至第17頁、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第42頁至第43頁、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第20頁至第21頁、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第48頁至第49頁、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第28頁至第29頁、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第31頁至第32頁、第47頁、93年度偵字第1670號卷第17頁正、反面、93年度偵字第3154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5頁至第16頁、第34頁至第35頁、94年度發查偵字第45號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且證人王永富(被害人廖艷珠之配偶)於警詢時亦證稱:伊配偶廖艷珠曾遺失身分證,廖艷珠未曾任職於悅穩國際公司,亦不曾領取悅穩國際公司之薪資,遭人虛報薪資20萬元等語(93年度核退字第75號卷第26頁至第27頁),而證人林進國亦證稱:伊曾遺失身分證件,伊和配偶楊小青均遭人虛報悅穩國際公司90年度薪資各25萬元(93年度核退字第75號卷第47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檢舉書、扣繳憑單、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實際任職單位之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職務證明書、聘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卡、出監證明書、悅穩國際公司製發之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檢舉書、承諾書(附表二未任職「悅穩公司」之相關證據欄),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96年3月6日北區國稅中壢一字第0960001520號函暨所附悅穩國際公司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薪資扣繳憑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99年3月25日北區國稅中壢一字第0990002195號函 暨悅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李正中君之檢舉書及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原審易緝卷一第177頁至第185頁、本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141號卷第185頁至第213頁)等在卷可佐。足見被告王年泰 與陳棋鴻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記入帳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扣繳憑單等犯行明確。 2、雖被告王年泰嗣以附表二員工薪資資料是陳棋鴻等人交與伊,伊不知內容不實為詞置辯,甚且翻稱其非悅穩國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云云。然被告王年泰既係向陳悅藏收購悅穩公司全部股份之人,安排潘素真擔任名義上董事長,嗣改由陳棋鴻為悅穩國際公司之董事長,被告王年泰係悅穩公司與悅穩國際公司實際負責人,已如前述,被告王年泰嗣亦自承負責悅穩公司發票,且經手陳棋鴻交付員工資料部分(本院100年7月5日審判程序筆錄第11頁),則被告 王年泰既為悅穩國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對於悅穩國際公司是否僱請如附表二所示之員工蕭旭峰等人,及悅穩國際公司是否支付如附表二金額欄所示之薪資,自應知之甚詳;況被告王年泰自承:悅穩公司本來就虛設行號,沒有實際營業行為等語(本院100年4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2頁),而悅穩公司涉有虛開發票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偵字第22985號偵查併辦,此有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02號判決1件附卷可參(附於本院卷內),是被告王年泰既知悅穩國際公司無實際營業行為,則附表二所示之蕭旭峰等人,即非悅穩國際公司僱請員工,悅穩國際公司亦未曾支付薪資與蕭旭峰等人,則其猶持陳棋鴻交付之附表二所示蕭旭峰等人之員工資料,製作薪資表等,繼而交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損益表、資產負債表、扣繳憑單等,足見被告王年泰與陳棋鴻就上開表單之製作,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空言否認犯行,不足採信。 (二)綜合上情,被告王年泰與陳棋鴻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薪資表、記入帳冊、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扣繳憑單等犯行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一)刑法部分: 查被告王年泰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之規定 ,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合先敘明。次按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 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爰就本件新舊法比較 結果論述如下: 1、按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934號判決參照)。 2、刑法第31條第1項身分共犯之規定,原規定為「因身分或 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以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共同正犯、教唆犯或幫助犯,其可罰性通常應較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為輕,惟又鑑於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正犯或共犯,其惡性較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為重之情形,亦屬常見,故增設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 3、被告王年泰行為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及第56條連續犯規定,均經刪除,被告王年泰本案犯行依新法應分論併罰,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4、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因此罰金刑加重者,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5、刑法第51條第5款原規定:「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為:「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法定其執行刑。 6、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說明及刑法第2條 第1項規定,自以整體適用被告王年泰前開行為時之刑法 論處罪責,對被告王年泰較為有利。 7、按行為後刑法刑法第55條前段之想像競合犯規定,條文雖經修正,惟無有利、不利情形(僅屬文字修正之明文化),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二)商業會計法部分:商業會計法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26日起施行,被告行為時之第71條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修正後之第71條則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經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規定,以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王年泰,此部分亦應適用被告王年泰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營利事業單位填報扣繳憑單,乃附隨其業務而製作,係屬業務上所掌文書,此種扣繳憑單內容如有不實,而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屬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 所規範之對象。次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由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92條規定所製作之單據,而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稱之會計憑證,計有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二類,原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三類,記帳憑證有收入憑證、支出憑證及轉帳憑證三類。而「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非上開之原始憑證或記帳憑證,非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而為附隨在被告業務所製作之文書,此種扣繳憑單內容如有不實,而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即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9月21日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納稅義務人辦理結算申報,應檢附自繳稅款繳款書收據與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及單據;其為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者,並應提出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損益表,所得稅法第76條第1項規定甚明,足見繳附資產負債表 、損益表為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必備文件;再者,資產負債表、損益表並為商業會計法所定之財務報表,此觀之該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即明,準此,悅穩 國際公司提出列計附表二之不實薪資支出,自屬以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 (二)核被告王年泰就事實欄一所為,則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95年5月24日 修正公布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第5款之其他利用不正當方 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檢察官雖未引據此條文,惟此部分與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究)。被告王年泰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復各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各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利用不正當之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王年泰就附表二所示之管林桂花、江民誌、洪志豪、傅銘澤、李正中遭製作不實扣繳憑單,列入支領悅穩國際公司薪資人員之犯行,及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雖未據起訴,惟此與前起訴部分,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而被告王年泰於附表一所示富資公司董事會簽到簿偽造陳仕展、陳昱翰署名、董事願任同意書偽造陳仕展、陳昱翰署名、盜用印章、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偽造林美秀署名、盜用印章,及悅穩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偽造林美秀、李卓貞妹、李忠雄署名、盜用印章、董事願任同意書偽造林美秀、李卓貞妹署名、盜用印章、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偽造李忠雄署名、盜用印章、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偽造林美秀、李卓貞妹、股東臨時常會議事錄偽造林美秀署名、盜用印章、董事會議事錄偽造林美秀署名、盜用印章,與富資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董事會決議盜用林美秀、陳仕展印章、悅穩公司臨時股東常會議事錄盜用林美秀、李卓貞妹印章,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及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王年泰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利用不正當之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牽連犯之規定,從一較重論以利用不正當之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再被告王年泰雖非悅穩國際公司登記負責人,惟與有此身分之陳棋鴻共同實施違反商業會計法行為,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以共犯論 。復以被告王年泰就事實欄一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謝宏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修正前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另被告王年泰就事實一部分,利用不知情之人員持偽造私文書向經濟部申請公司變更登記,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會計師將不實事項記入帳冊、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製作不實之扣繳憑單,持向稅捐稽徵機關行使,皆為間接正犯。而被告王年泰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利用不正當之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依予分論併罰。三、原審就被告王年泰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利用不正當之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部分,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王年泰自陳悅藏受讓富資、悅穩公司全部股份,而收受富資、悅穩公司及全體股東印章,則被告王年泰對於上開公司章應屬有權使用,而就原股東林美秀、陳仕展、陳昱翰、李卓貞妹、李忠雄之印章,則係未依委任本旨使用於轉出股份,自屬盜用股東印章,原審認係冒用富資、悅穩公司章,復末論明盜用股東印章之文書,即有不當;㈡被告王年泰係分別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署押、私文書,且富資公司係90年2月26日持偽造私文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 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悅穩公司於90年1月7日持偽造之文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惟因悅穩公司尚有需補正文件,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90年1月18日發文 命其補正,被告王年泰乃於90年2月2日、12日、20日為補正,則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在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原判決末就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數而為說明論斷,且誤認為接續犯,未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應有未洽;㈢被告王年泰既係委由謝宏達出面向陳悅藏收購富資、悅穩公司全部股份,並收受富資、悅穩公司章及陳悅藏等全體股東之印章,則其使用陳悅藏印章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即無逾越授權之情形,自無冒用陳悅藏名義辦理公司登記可言,原判決事實欄內卻認定被告王年泰冒用陳悅藏名義偽造私文書,嗣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陳悅藏云云,併有未合;㈣被告王年泰雖製作富資公司董事長王國順30股、董事陳仕展、陳昱翰、監察人林美秀、股東陳雅雯各15股、股東謝宏達、王建富各5股等不實事項之股東名簿、 富資公司變更登記表、富資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及悅穩公司董事長潘素真股數30、董事林美秀股數15、董事李卓貞妹股數10、監察人李忠雄股數20等內容不實之董事監察人名單、悅穩公司股東潘素真股數30、林美秀股數15、李卓貞妹股數10、李忠雄股數20、陳雅雯、陳仕展、陳昱翰各持有股數5、謝宏報股數10等內容不實之股東名簿、變更登記表,惟 以被告王年泰為富資公司與悅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就上開股東名簿、變更登記表、變更登記申請書、董事監察人名單,均為有權製作人,且上開文書非屬被告業務上製作之文書,縱上開文書內容不實,被告王年泰以之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變更登記,亦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行,原判決就此論被告王年泰冒用富資公司股東陳雅雯、王建富名義,而足以生損害於陳雅雯、王建富,於法尚有未合;㈤檢察官於追加起訴書係以被告王年泰明知蕭旭峰等24人,於90年間未在悅穩國際公司工作及支領薪水,竟製作蕭旭峰等人支領薪資之業務上不實文書及扣繳憑單,惟原判決就追加起訴書所列被害人林進國部分,未置一詞,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復未就其事實欄所認被害人管林桂花、江民誌、洪志豪、傅銘澤、李正等5人及 被告王年泰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為追加起訴書所未敘及,原判決亦未說明其何以得併予審理之理由,併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㈥原判決既於事實三部分,敘及被告王年泰製作蕭旭峰等之薪資表原始憑證,委請不知情之會計記帳人員,將虛列薪資之不實事項記入帳冊,卻未依法論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尚有疏漏;㈦被告王年泰偽造附 表一所示文件,並有偽造陳仕展、陳昱翰、林美秀、李卓貞妹、李忠雄名義之署名部分,原判決未予詳敘偽造文件及其內容,復漏未諭知沒收附表一所示偽造之署名,亦有未洽;被告王年泰上訴猶執陳悅藏已同意辦理董事長及部分股東變更登記,薪資報表是徐文修、陳棋鴻給的資料,伊轉交會計師申報,且財務報表業經前案判決確定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然被告王年泰與謝宏達違反與陳悅藏約定,僅辦理富資公司與悅穩公司之董事長及部分股東變更登記,已如前述,且被告王年泰既為悅穩國際公司實際負責人,明知陳棋鴻等交付薪資資料所列據以作為申報稅捐之資料非該公司之員工,仍據以委請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記入帳冊、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並行使業務登記不實之文書等犯行明確,亦如前述,自難為有利於被告王年泰之認定。再本件係被告王年泰虛報薪資而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與被告王年泰虛設行業販賣統一發票之犯行手法全然不同,無從認為係同一案件,有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是被告王年泰之上訴雖為無理由,惟原判決就被告王年泰行使偽造私文書、利用不正當之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王年泰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其他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之罪刑暨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爰審酌被告王年泰以偽造林美秀等人簽名,製作不實私文書,並據以辦理富資公司、悅穩公司變更登記,復以虛報薪資之方式,製作不實會計憑證、記入帳冊,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其犯後屢屢飾詞狡辯,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爰就行使偽造私文書、利用不正當之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10月、2年。又被告王年泰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 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於同月16日施行,被告王年泰前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無上開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之二分之一,並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年3月。至附表一所示偽造之陳仕展、陳昱翰、林美秀、李卓貞妹、李忠雄之署名,均屬偽造之署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附表一所示之不實文書,均 已於申請時交付予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行使,非屬被告王年泰或共犯所有,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年泰就上揭事實一部份,係冒用悅穩公司及富資公司原股東林美秀、李卓貞妹、李忠雄、陳仕展、陳昱翰、陳雅雯、王建富等人之名義,偽造該二公司上揭股東臨時會決議、董事會決議、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等資料,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變更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將上揭各股東分別同意改由「潘素真」任悅穩公司董事長、由「王國順」任富資公司董事長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公司登記資料檔案,足生損害於經濟部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王年泰此部分行為亦涉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偽造股東名簿 等罪嫌。然查,富資公司與悅穩公司股東名簿內,雖就股東及持有股數記載不實之情形,惟前揭股東名簿,除蓋用公司章外,並無製作名義人之記載,而被告王年泰為富資、悅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製作股東名簿持以申請公司變更登記,自非無權製作,縱令內容不實,究與偽造私文書之要件有別,當無從論以被告王年泰就此行使偽造股東名簿,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行;再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又90年11月12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388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 有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該條修正後之規定為:「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由是足見,本件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公務員對於前揭悅穩公司及富資公司申請公司變更登記,除應審認其申請是否有法定程式不備之情形,更應就其申請內容有無違反法令進一步審查,於發現有違法情事時,更應令其改正,否則不能准予登記,即應屬實質審查,當無疑義。是縱被告王年泰就本件悅穩公司及富資公司之申請內容有違法情事,亦非屬刑法第214條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規範範疇,自無成立本罪之餘地。惟依檢察官追加起訴之意旨,被告王年泰此部分倘構成犯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與上開論罪科刑部份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肆、無罪部分(違反稅捐稽徵法): 一、公訴意旨略以:悅穩公司於90年7月間由陳棋鴻擔任名義上 負責人,並更名為悅穩國際公司,被告王年泰仍為實際負責人,其明知聽旭峰、夏廣善、嚴振華、余正義、謝阿鳳、黃大任、洪世宗、吳水勳、邊遠艷、黃慶農、楊素華、曾麗燕、宋葉辛、廖艷珠、楊小青、林進國、王專義、霜慧芳、李美儀、張美蘭、李益德、林勝賢、林廖輝及楊寶明等人,於90年間未於悅穩國際公司工作及支領薪資,竟以詐術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申報蕭旭峰等人之薪資所得,使之營業成本增加,營利所得減少,以此方法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蕭旭峰等人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王年泰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41條之詐術逃漏稅捐罪嫌。 二、按「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期限辦理結算申報者,稽徵機關應即填具滯報通知書,送達納稅義務人,限於接到滯報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辦結算申報;其逾限仍未辦理結算申報者,稽徵機關應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及使用簡易申報書之小規模營利事業,不適用前項催報之規定;其逾期未申報者,稽徵機關應即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納稅義務人已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通知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而未依限期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所得稅法第79條第1項、第2項、第83條則定有明文。而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規定係屬結果犯,除犯罪之目的在逃漏稅捐外,並須有逃漏應繳納之稅捐之結果事實,始足構成本法條之罪,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7749號、95年度臺上字第486號、93年度臺上字第3994號判決明揭此旨。 經查,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原依悅穩國際公司營收稅額6567萬9129元,發出調帳通知書,函請悅穩國際公司提供帳冊供核,惟未獲提示,遂依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全年所得額867萬4766元,應補稅額 215萬1672元在案;嗣悅穩國際公司經獲檢舉,虛報蕭旭峰 等29人之薪資,經該所再行發出調帳通知書,惟該公司仍未提示相關帳證,本案遂維持原依所得稅法第83條按同業利潤標準之核定。並就該公司虛報29人薪資672萬元部分,依「 營利事業以實憑證列報成本費用案件其所得額核定及違章金額計算處理原則」第四、2點規定處理,以該公司未依規定 取得憑證,違反所得稅法第21條暨稅捐稽關管理營利事業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規定,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裁處百分之4 罰鍰,計33萬6000元,此有該所100年6月21日北區國稅中壢一字第1000003450號函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內),是被告王年泰縱以虛列附表二所示蕭旭峰等人薪資方式,而持向上揭稅捐稽徵所申報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然因悅穩國際公司未提供帳冊供核,經該所逕依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以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則悅穩國際公司是否發生逃漏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果,即與被告王年泰虛列附表二蕭旭峰等人薪資之犯行無涉。再查,被告王年泰供承:悅穩國際公司是虛設行號,無實際營業行為等語(本院100年4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2頁),且悅穩公司自90年6月至91年6月間,無銷貨事實而開立發票之犯行,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02號判決在卷可考(附於本院卷內),堪認被告 王年泰所辯悅穩國際公司未實際營業一詞可採。故縱令被告王年泰虛列附表二蕭旭峰等薪資,亦因悅穩國際公司未實際營業,無從執該公司開立之發票計算其營業所得,進而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 三、綜上所述,被告王年泰被訴逃漏稅捐部分,尚無證據足認被告王年泰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王年泰有公訴人所指之上述逃漏稅捐犯行,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王年泰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不察,遽就前開逃漏稅捐部分,為被告王年泰有罪之判決,尚有未洽,被告王年泰上訴意旨,雖執本件與前案販賣發票逃漏稅捐罪行,為同一案件為由,然本件係虛列薪資逃漏悅穩國際公司90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與被告王年泰所指前案係販賣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罪手法不同,無從論以同一案件或裁判上一罪,而為前案效力所及。惟被告王年泰上訴,雖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王年泰逃漏稅捐罪刑暨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另為被告王年泰逃漏稅捐部分無罪之判決,以期翔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6 條、第215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宋 祺 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高玉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淩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一、富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㈠90年2月21日下午2時董事會簽到簿上「陳仕展」、「陳昱翰」署名各1枚。 ㈡董事願任同意書上「陳仕展」署名1枚(任期自90年2月21日至93年2月20日)。 ㈢董事願任同意書上「陳昱翰」署名1枚(任期自90年2月21日至93年2月20日)。 ㈣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林美秀」署名1枚(任期自90年2月21日至93年2月20日)。 二、悅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㈠90年1月7日悅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上「林美秀」、「李卓貞妹」、「李忠雄」署名各1枚。 ㈡90年2月1日董事願任同意書(有備註欄)上「林美秀」署名1 枚(任期自90年2月1日至93年1月31日止)。 ㈢90年2月1日董事願任同意書(有備註欄)上「李卓貞妹」署名1枚(任期自90年2月1日至93年1月31日止)。 ㈣90年2月1日監察人願任同意書(有備註欄)上「李忠雄」署名1枚(任期自90年2月1日至93年1月31日止)。 ㈤90年2月1日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林美秀」、「李卓貞妹」署名各1枚(簽到欄另有潘素真簽名1枚,潘素真部分非偽造之署名)。 ㈥90年2月1日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林美秀」、「李卓貞妹」署名各1枚(簽到欄無潘素真簽名1枚)。 ㈦90年2月1日董事願任同意書(無備註欄)上「林美秀」署名1 枚(任期自90年2月1日至93年1月31日止)。 ㈧90年2月1日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無備註欄)上「李忠雄」署名1 枚(任期自90年2月1日至93年1月31日止)。 ㈨90年1月1日上午10時股東臨時常會議事錄記錄簽章欄「林美秀」署名1枚。 ㈩90年1月1日下午2時董事會議事錄記錄簽章欄「林美秀」署名 1枚。 90年1月1日上午10時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上「林美秀」、「李卓貞妹」署名各1枚。 附表二: ┌───────┬─────┬─────┬───────────────┐ │被 害 人 │ 金 額 │遭虛報之 │未任職「悅穩公司」之相關證據 │ │ 姓 名 │(新台幣)│ 年度 │ │ ├───────┼─────┼─────┼───────────────┤ │蕭旭峰 │ 19萬元 │90年度 │「映泰股份有限公司」之扣繳憑單│ │ │ │ │1 張、檢舉書1 份、扣繳憑單1 張│ │ │ │ │、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1份(93 │ │ │ │ │年度核退字第75號卷第39頁、93年│ │ │ │ │度偵字第82號卷第3頁正、反面、 │ │ │ │ │第4頁)。 │ ├───────┼─────┼─────┼───────────────┤ │夏廣善 │ 14萬元 │90年度 │「新店雅風股份有限公司」之在職│ │ │ │ │證明書1 張、承諾書1 紙、檢舉書│ │ │ │ │1 份、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1 份│ │ │ │ │(93年度核退字第75號卷第12頁、│ │ │ │ │93年度偵字第82號卷第5頁正、反 │ │ │ │ │面、第6頁)。 │ ├───────┼─────┼─────┼───────────────┤ │嚴振華 │ 14萬元 │90年度 │檢舉書1 份、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 │ │ │ │書1份。(93年度偵字第82號卷第7│ │ │ │ │頁、第8頁) │ │ │ │ │ │ │ │ │ │ │ ├───────┼─────┼─────┼───────────────┤ │余正義 │ 25萬元 │90年度 │「弘覺實業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 │ │ │ │1 張、檢舉書1 份、綜合所得稅核│ │ │ │ │定通知書1份、扣繳憑單1份(93年│ │ │ │ │度核退字第75號第15頁反面、93年│ │ │ │ │度偵字第82號卷第9頁正、反面、 │ │ │ │ │第10頁)。 │ ├───────┼─────┼─────┼───────────────┤ │謝阿鳳 │ 25萬元 │90年度 │「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出監證│ │ │ │ │明書1張、檢舉書1份、綜合所得稅│ │ │ │ │核定通知書1份。(93年度核退字 │ │ │ │ │第75號卷第18頁、93年度偵字第82│ │ │ │ │號卷第11頁正、反面) │ ├───────┼─────┼─────┼───────────────┤ │黃大任 │ 25萬元 │90年度 │「國立臺灣師範大學附屬高級中學│ │ │ │ │」在職證明書及聘書各1 張、檢舉│ │ │ │ │書1 份、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1 │ │ │ │ │份。(93年度核退字第51頁反面、│ │ │ │ │第52頁、93年度偵字第82號卷第15│ │ │ │ │頁反面、第16頁) │ ├───────┼─────┼─────┼───────────────┤ │洪世宗 │ 25萬元 │90年度 │「華羚廣告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 │ │ │ │1 張、檢舉書1 份、綜合所得稅核│ │ │ │ │定通知書1份。(93年度核退字第 │ │ │ │ │75號卷第44頁、93年度偵字第82號│ │ │ │ │卷第17頁正、反面) │ ├───────┼─────┼─────┼───────────────┤ │吳永勳 │ 25萬元 │90年度 │檢舉書1 份、扣繳憑單1 張、未申│ │ │ │ │報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1份。( │ │ │ │ │93年度偵字第82號卷第18頁反面、│ │ │ │ │第19頁正、反面) │ ├───────┼─────┼─────┼───────────────┤ │邊遠艷 │ 25萬元 │90年度 │承諾書1 張、檢舉書1 份、扣繳憑│ │ │ │ │單1張。(93年度偵字第82號卷第 │ │ │ │ │22頁、第21頁正、反面) │ ├───────┼─────┼─────┼───────────────┤ │黃慶農 │ 25萬元 │90年度 │檢舉書1 份、扣繳憑單1 張、綜合│ │ │ │ │所得稅核定通知書1份。(93年度 │ │ │ │ │偵字第82號卷第23頁正、反面、第│ │ │ │ │24頁) │ ├───────┼─────┼─────┼───────────────┤ │楊素華 │ 25萬元 │90年度 │檢舉書1 份、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 │ │ │ │書1份。(93年度偵字第82號卷第 │ │ │ │ │25頁正、反面、第26頁) │ ├───────┼─────┼─────┼───────────────┤ │曾麗燕 │ 25萬元 │90年度 │「龍楊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1 張│ │ │ │ │、檢舉書1 份、綜合所得稅核定通│ │ │ │ │知書1份。(93年度偵字第82號卷 │ │ │ │ │第27頁正、反面、第28頁) │ │ │ │ │ │ ├───────┼─────┼─────┼───────────────┤ │宋葉辛 │ 25萬元 │90年度 │檢舉書1 份、核定書1 紙、扣繳憑│ │ │ │ │單1張。(93年度偵字第82號卷第 │ │ │ │ │29頁正、反面、第30頁、第31頁)│ ├───────┼─────┼─────┼───────────────┤ │廖艷珠 │ 25萬元 │90年度 │檢舉書1份、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 │ │ │ │ │書1份。(93年度偵字第82號卷第 │ │ │ │ │32頁正、反面、第33頁) │ ├───────┼─────┼─────┼───────────────┤ │楊小青 │ 25萬元 │90年度 │檢舉書1份、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 │ │ │ │ │書1份、扣繳憑單1張。(93年度偵│ │ │ │ │字第82號卷第34頁正、反面、第35│ │ │ │ │頁) │ ├───────┼─────┼─────┼───────────────┤ │王專義 │ 25萬元 │90年度 │檢舉書1份、扣繳憑單1張。(93年│ │ │ │ │偵字第36頁、第37頁) │ ├───────┼─────┼─────┼───────────────┤ │霜慧芳 │ 25萬元 │90年度 │中和稽徵所受理虛報薪(工)資案│ │ │ │ │件談話筆錄、檢舉書各1 份、勞工│ │ │ │ │保險卡1 張、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 │ │ │ │書1份。(93年度偵字第82號卷第 │ │ │ │ │39頁正、反面、第38頁、第40頁)│ ├───────┼─────┼─────┼───────────────┤ │李美儀 │ 25萬元 │90年度 │檢舉書1份、扣繳憑單1張、綜合所│ │ │ │ │得稅核定通知書1份。(93年度偵 │ │ │ │ │字第82號卷第41頁正、反面、第42│ │ │ │ │頁) │ ├───────┼─────┼─────┼───────────────┤ │張美蘭 │ 25萬元 │90年度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 張│ │ │ │ │、存摺明細1 本、檢舉書1 份、綜│ │ │ │ │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1 份、扣繳憑│ │ │ │ │單1張、所得資料清單1件。(93年│ │ │ │ │度偵字第1670號卷第6頁、第4頁反│ │ │ │ │面至第5頁、第3頁正、反面) │ ├───────┼─────┼─────┼───────────────┤ │李益德 │ 25萬元 │90年度 │檢舉書1 份、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 │ │ │ │書1份。(93年度偵字第1670號卷 │ │ │ │ │第9頁正、反面) │ ├───────┼─────┼─────┼───────────────┤ │林勝賢 │ 25萬元 │90年度 │檢舉書1 份、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 │ │ │ │書1份。(93年度偵字第82號卷第 │ │ │ │ │4頁、93年度偵字第1298號卷第4頁│ │ │ │ │反面) │ ├───────┼─────┼─────┼───────────────┤ │林廖輝 │ 25萬元 │90年度 │「興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職│ │ │ │ │務證明書1 張、勞工保險卡1 紙、│ │ │ │ │檢舉書1份、所得資料清單1份。(│ │ │ │ │93年度偵字第1298號卷第6頁正、 │ │ │ │ │反面、第7頁、第5頁反面) │ ├───────┼─────┼─────┼───────────────┤ │楊寶明 │ 25萬元 │90年度 │「琇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 │ │ │ │明書1 張、檢舉書1 份、綜合所得│ │ │ │ │稅核定通知書1份。(93年度偵字 │ │ │ │ │第1298號卷第10頁、第8頁、第9頁│ │ │ │ │)。 │ ├───────┼─────┼─────┼───────────────┤ │管林桂花(94年│ 25萬元 │90年度 │檢舉書1 份、扣繳憑單1 張、綜合│ │度發查偵字第45│ │ │所得稅核定通知書1 份、勞工保險│ │號併辦部分) │ │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1件、識別證影 │ │ │ │ │本1件。(94年度偵字第47號卷第3│ │ │ │ │頁、第5頁反面、第3頁反面、第4 │ │ │ │ │頁至第5頁、第6頁) │ ├───────┼─────┼─────┼───────────────┤ │江民誌 (94年│ 25萬元 │90年度 │檢舉書1 份、談話筆錄1 份、綜合│ │度發查偵字第45│ │ │所得稅核定通知書1份。(94年度 │ │號併辦部分) │ │ │偵字第47號卷第7頁正、反面、第8│ │ │ │ │頁、) │ ├───────┼─────┼─────┼───────────────┤ │洪志豪 (94年│ 25萬元 │90年度 │檢舉書1 份、扣繳憑單1 張、綜合│ │度發查偵字第45│ │ │所得稅核定通知書1份。(94年度 │ │號併辦部分) │ │ │偵字第9頁正、反面、第10頁) │ ├───────┼─────┼─────┼───────────────┤ │傅銘澤 (94年│ 25萬元 │90年度 │檢舉書1份、扣繳憑單1張、綜合所│ │度發查偵字第45│ │ │得稅核定通知書1份、勞工保險被 │ │號併辦部分) │ │ │保險人投保資料。(94年度偵字第│ │ │ │ │47號卷第11頁正、反面、第12頁至│ │ │ │ │第14頁) │ ├───────┼─────┼─────┼───────────────┤ │李正中 (94年│ 25萬元 │90年度 │檢舉書1份、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 │ │度偵字第4764號│ │ │書1份。(本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 │ │併辦部分) │ │ │141號卷第187頁、第186頁) │ ├───────┼─────┼─────┼───────────────┤ │ 林進國 │ 25萬元 │90年度 │檢舉書1份、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 │ │ │ │ │書1份。(93年度偵字第82號卷第 │ │ │ │ │33頁、第34頁反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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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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