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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21 日
  • 法官
    王敏慧林柏泓黃潔茹

  • 被告
    陳鏡元林繼賢陳綺香簡雪子葉振家梁聯居吳永策呂學典洪志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45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鏡元 選任辯護人 楊貴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繼賢 陳美霞 陳燕惠 洪金為 吳秋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游鉦添律師 邱俊銘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綺香 選任辯護人 謝啟明律師 杜英達律師 黃義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雪子 選任辯護人 林辰彥律師 黃豐緒律師 黃淑怡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振家 選任辯護人 莊秀銘律師 楊鎮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聯居 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律師 李美寬律師 許富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永策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學典 選任辯護人 許恒輔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志勇 選任辯護人 劉炳烽律師 林美倫律師 安玉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732 號,中華民國92年9 月30日、92年10月14日、92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20359 、20360 號、91年度偵字第3688、5730、5731、5917、7175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5730、7175號、91年度偵緝字第744 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2 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鏡元、林繼賢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為常業罪、行賄罪及定執行刑部分;陳美霞、陳燕惠、洪金為、吳秋生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為常業罪及定執行刑部分;陳綺香、簡雪子、葉振家、梁聯居、吳永策、呂學典、洪志勇部分,均撤銷。 陳鏡元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連續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林繼賢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連續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參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陳美霞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陳燕惠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 洪金為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吳秋生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陳綺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新臺幣伍萬元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新臺幣伍萬元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共新臺幣拾萬元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簡雪子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參年,所得財物共新臺幣拾伍萬元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葉振家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所得財物新臺幣玖萬元沒收追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以其財產抵償之。 梁聯居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並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參年,所得財物共新臺幣肆拾玖萬元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吳永策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參年,所得財物共新臺幣陸拾萬元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洪志勇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處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呂學典無罪。 事 實 甲、緣陳鏡元與陳美霞為男女朋友關係,林繼賢為陳美霞之妹婿(陳美霞與林繼賢並共同經營「美之冠西點麵包店」),陳燕惠及洪金為係夫妻關係,並分別為陳美霞之妹及妹婿,程進瑞為陳美霞之遠房表親,並與周義欽、吳德勝、吳秋生均係陳鏡元之親信,熊金香則係吳德勝之妻。緣陳鏡元基於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連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營利及常業媒介、容留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之犯意,自民國85年間起,先後以周義欽、鍾來福(未據起訴)、林繼賢、陳東彬名義,在臺北縣板橋市(嗣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以下仍依卷內資料,以臺北縣板橋市○○○○○○路00號,經營「新宿遊樂場」;自89年4 月間,以吳德勝名義,在臺北縣中和市(嗣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以下仍依卷內資料,以臺北縣中和市○○○○○街000 號6 樓,登記經營「大時代三溫暖店」;於89年9 月間,又以陳東彬名義,在臺北縣中和市○○街000 ○000 號1 樓及於342 號1 至2 樓,開設「真趣味商行」及「真好玩機械遊樂場」,惟實際出資經營決策者均為陳鏡元;且陳鏡元為避免遭獲查緝,本身均未使用電話及帳戶,而均經由有犯意聯絡之女友陳美霞與外聯繫,並由陳美霞提供帳戶供其使用,及提供資金予其周轉調度;陳鏡元另僱請具有犯意聯絡之林繼賢擔任副總經理,參與各店經營決策,並負責新宿遊樂場會計收帳及職司真趣味商行、真好玩機械遊樂場及大時代三溫暖店內部管理暨對外公關等事宜;僱請陳燕惠負責真趣味商行、真好玩機械遊樂場及大時代三溫暖店之收帳、登帳及出納等工作;僱請洪金為負責新宿遊樂場、真趣味商行、真好玩機械遊樂場等電玩店機檯維修、調度等及真趣味商行、真好玩機械遊樂場及大時代三溫暖店晚班收帳之工作;僱請程進瑞負責大時代三溫暖店總務、發放員工薪資等工作;僱請陳東彬負責電玩店之現場管理;僱請吳德勝擔任副理,負責新宿店、大時代三溫暖店之現場管理;僱請周義欽擔任大時代三溫暖店經理,負責現場管理;僱請吳秋生先後擔任大時代三溫暖店、真好玩、真趣味店之副理,亦負責現場經營管理;僱請熊金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姚經理」、「貴香」等3 人擔任帶檯經理,負責大時代三溫暖店帶同男客與店內女子從事性交易之工作,其等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並均恃之為業。其詳細事實,分述如下: 壹、緣臺北縣板橋市○○○路00號1 樓原由陳素惠於77年8 月10日起開設「新宿遊樂場」,並取得臺北縣政府(嗣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以下仍依卷內資料,以臺北縣政府稱之)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項目為遊樂場業務(公告查禁之電動玩具除外)。陳鏡元於85年間出資頂讓得該店,旋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概括犯意,在該公眾得出入之遊戲場內,僱用與之有犯意聯絡之周義欽擔任掛名負責人兼日班經理,吳德勝擔任晚班經理,陳東彬負責現場開分、林繼賢負責會計收帳、洪金為負責搜購與維修機檯等工作,擺設電子遊戲賭博機具「七PK撲克牌」、「跑馬」、「水果盤」、「輪盤」、「滿貫大亨」等,與前來之不特定客人賭博財物,但並未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變更登記。至88年12月8 日由林繼賢出名變更登記為負責人,營業項目變更為電子遊藝場業。迄89年10月3 日再由陳東彬出名登記為負責人,店名並變更改為「新宿電子遊戲場」,取得臺北縣政府核發准許經營限制級電子遊戲機檯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與電子遊藝場營業級別證,並自88年12月間至89年11月間,以每月底薪新臺幣(下同)約25,000元,先後僱用有犯意聯絡之賴惠珍、王明月、蕭麗玉、簡秋萍、吳佩蓁(原名吳淑玲)、郭麗雅、蔡碧娜及吳雅芳(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嗣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仍依卷內資料,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稱之〕檢察官於91年10月21日以91年度偵字第7175號、第8171號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等人在上址擔任機檯開分員,負責替客人從事開分、洗分之工作,共同以前開擺設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檯與不特定客人賭博財物;賭博之方式係由賭客持現金按一定比率兌換代幣後與機檯對賭,累積之分數由開分員洗分後給予計分卡,或下次作為開分之用,或憑計分卡由陳東彬或姓名不詳之外場人員帶往店外對面之公園或附近之土地公廟以相同比率兌換現金,以此方式營業;於90年10月11日與立傑娛樂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立傑娛樂公司)訂約,由立傑娛樂公司承攬改裝為小鋼珠店止。期間於89年10月10日為警在上址查獲該店僱用前開簡秋萍、吳佩蓁、王明月、蕭麗玉、郭麗雅、賴惠珍等6 名女工在夜間工作(此部分陳東彬所涉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迨於90年12月21日清晨4 時10分許,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以下簡稱臺北縣調查站)人員,在現場查獲如附表一所示之新宿電子遊戲場營業資料2 冊、小鋼珠開分表1 袋,及同步於臺北縣板橋市○○路00號5 樓陳美霞住處,查扣「新宿遊藝場」工程承攬設備合約書及估價單各1冊(附表八編號1),在臺北縣中和市○○路000巷00號10 樓洪金為、陳燕惠住處,查獲如附表六編號1、2所示「新宿電子遊戲場」之單機ST報表2冊、開分機率及說明書1份。 貳、陳鏡元復於89年9 月起,出資在臺北縣中和市○○街000 號、342 號1 樓及於342 號1 至2 樓開設供公眾得出入之「真趣味商行」及「真好玩機械遊樂場」,同年9 月4 日由其僱用有犯意聯絡之陳東彬出名登記為負責人,取得臺北縣政府核發准許「真好玩機械遊樂場」經營遊樂園業(室內機械遊樂場)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於同年9 月11日取得「真趣味商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之營業項目為:㈠玩具、娛樂用品零售業(公告禁止之玩具槍除外)(現場不供遊樂);㈡運動器材零售業;㈢資訊軟體零售業;㈣電子材料零售業;㈤租賃業(運動及娛樂用品)(公告禁止之玩具槍除外)(現場不供遊樂)。彼等明知上開遊樂場及商行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與前揭同一之概括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在上址擺設限制級電子賭博遊戲機檯與前來之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由陳東彬及另僱用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吳秋生分別擔任早、晚班現場管理,由洪金為負責機檯之搜購與維修,陳燕惠負責每日收帳工作,再由陳東彬以每日底薪1,100 元僱用亦具犯意聯絡之林筱萍、郭灝翔、郭宇蓁擔任現場開洗分及服務人員,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持現金以1 枚代幣5 元之比率向櫃檯兌換代幣投入機檯賭玩,待賭客不玩時,可將機檯累積之分數以相同比率退出代幣,再由所僱用有犯意聯絡之無底薪兼差外場人員張志宏、王志平(2 人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4 月16日以91年度偵字第7175號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私下以每枚代幣7 元之代價換取現金,張志宏、王志平再將自賭客換得之代幣以每枚5 元或6 元向櫃檯換取現金,從中賺取差價1 至2 元之利潤。期間於89年12月9 日凌晨1 時40分許,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員警查獲擺設限制級電子遊戲機檯共24臺營業(包括王牌對決2 臺、侏儸紀2 臺、滿貫大亨7 臺、水果盤8 臺、賓果機檯5 臺),現場並有客人蘇培龍、馮成來、陳爾盛、湯志華、鄭寶霖等人分別把玩機檯。又於90年3 月28日晚間11時5 分許,為中和分局員警再度查獲擺設限制級電子遊戲機檯七七七賓果連線二代3 臺、超世紀賓果2 臺、皇家俱樂部(賽馬)5 臺、侏儸紀6 臺、大型10人座賓果遊戲機檯1 臺、滿貫大亨24臺、水果盤9 臺、超九機檯8 臺營業,現場並有客人陳公裕、張明華、賈頂立、江亨通、周建發、陳德祥、趙永華等人分別把玩機檯。復於90年7 月12日下午4 時許,經檢察官會同臺北縣政府建設局、工務局、消防局、警察局人員現場履勘,發現擺設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級電子遊戲機檯共143 臺(含IC板142 塊)營業。再於90年12月21日清晨4 時7 分許,適賭客趙明楠、徐慶辰、顏文賓、林福隆、廖能興、王邦全、陳優利、龔永偉、呂理隆、賴義隆、黃憲明、王建華、彭虹華、游水吉、陳淵策、何珍點、李文英、蔡國裕、蔡忠勳、何震群、吳子賢、毛文和(趙明楠等22人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均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蔡明志(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4 月16日以91年度偵字第7175號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等人在上址賭玩電子遊戲機檯時,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縣調查站人員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警現場查獲,並扣得營業中如附表三所示之限制級電子遊戲機檯共180 臺(含IC板184 塊)。(以上事實壹、貳,陳鏡元、林繼賢、陳美霞、陳燕惠、洪金為、吳秋生、吳德勝、陳東彬、王明月、蕭麗玉、簡秋萍、吳佩蓁(原名吳淑玲)、郭麗雅、蔡碧娜、林筱萍、郭灝翔、郭宇蓁等人,業經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964號審理後,撤銷原審判決,認均係犯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經判處罪刑,並均減刑確定,其中陳鏡元減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於98年10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林繼賢減為有期徒刑1 年,於99年2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陳美霞減為有期徒刑1 年,於99年3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陳燕惠減為有期徒刑7 月,於98年10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洪金為減為有期徒刑9 月,於99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吳秋生減為有期徒刑9 月,於99年3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賴惠珍則因於92年11月21日死亡,經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964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確定)。 參、陳鏡元於89年3 月間,在臺北縣中和市○○街000 號6 樓開設「大時代三溫暖店」,僱用程進瑞為其裝璜內部,並在該址5 、6 樓分別另設密室房間16間與13間房間供從事指油壓按摩,7 樓則設置洗衣部、會議室及辦公室,在辦公室內裝設可監看店內狀況之監視螢幕,於尚未向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建設局商業管理課申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先行營業,同年4 月8 日陳鏡元生日當天正式營業,繼於同年5 月10日由吳德勝出名登記為負責人,並取得臺北縣政府核發之北縣商聯甲字第00000000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之營業項目為:㈠三溫暖浴室業;㈡休閒活動場館業(限三溫暖);㈢租賃業(運動及娛樂用品、電腦);㈣資訊軟體服務業;㈤菸酒零售業;㈥食品、飲料零售業。嗣於90年4 月26日變更營業項目為:㈠三溫暖浴室業;㈡休閒活動場館業;㈢租賃業(特許業除外);㈣資訊軟體服務業;㈤菸酒零售業;㈥食品、飲料零售業;㈦資訊休閒服務業。陳鏡元於大時代三溫暖店開幕後因營業狀況不佳,為求儘速回收成本,而於89 年5、6 月間即起意擬應徵按摩小姐從事俗稱「全套」之色情性交易,遂共同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為常業之犯意聯絡,自89年8 月間起,僱用並媒介、容留女服務生,在上址密室內與前來三溫暖洗浴之男客從事性交行為,並以之為常業。復與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陳美霞擔任總會計,並先後僱用下列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人而為分工行為:由林繼賢擔任副總經理,負責內部管理暨對外公關等事宜;程進瑞負責總務及採購,負責店內設備採買及面試前來應徵之女性服務生,並兼發放員工薪水(程進瑞經本院以98年度上更(一)字第2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緩刑4年確定);陳燕惠負責每日上午8時、下午4時及晚間12時3 班收帳、記帳工作;洪金為負責晚班收帳;周義欽自89年5 月1日至90年2月15日,擔任經理,負責現場管理(周義欽經本院另案以97年度重上更(三)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3980 號駁回上訴確定,已於99年3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吳秋生自89年8、9 月間起至90年8、9月間止、吳德勝自90年9 月間起,均擔任副理,負責現場管理(吳德勝經本院以98 年度上更(一)字第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減為有期徒刑11 月確定);熊金香自89年10月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姚經理」、「貴香」等3 人擔任帶檯經理(熊金香經本院以98年度上更(一)字第2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緩刑3年確定),輪班在三溫暖店餐飲區招攬媒介前來洗浴之男客與女服務生從事俗稱「全套」之性交易,於徵得男客之同意後,由熊金香等帶男客自餐廳區暗門進入秘室房間,再指定女服務生進入房間與男客進行性交易,每次以50 分鐘計算,收費4,200元(含洗浴、餐飲及為性交行為)。迨89年12月6日晚間11時30分至翌日凌晨3時20分許,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督察室、保安隊及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員警,至大時代三溫暖店搜索,發現該店多處設有監視器,經破壞鐵門進入5、6樓,發現分別設有16間與13間房間,其中6樓第602、603、605、609及613號房間凌亂,有使用過跡象,人員已由暗門逃逸,於609室內查獲該店383號置物櫃鑰匙1支、未使用保險套1枚、潤滑劑2 瓶,以及於第517、613號房內查獲女服務生蘇美娟、吳麗麗之身分證、駕照、皮包等物,並於頂樓樓梯間查獲女服務生林麗華、王宜柔2人。嗣又於90年12月21日清晨4時10分許,經同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人員在大時代三溫暖店6樓,查獲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在該店7樓,查獲附表五所示之物,另同步在洪金為、陳燕惠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000巷00號10樓住處,查獲如附表六編號3至4所示之大時代三溫暖店櫃檯日報表、帳單等物,在林繼 賢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000巷00號2樓住處,查扣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在陳美霞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00號5樓住 處,查扣附表八所示之物。 乙、又陳鏡元、林繼賢、陳美霞、蔡美慧、陳燕惠、程進瑞均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陳鏡元為免前開所經營各店違法情事遭查緝,及為逃漏營業稅、娛樂稅等稅捐,竟與陳美霞、林繼賢共同基於對於依據令法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並基於概括犯意,由陳鏡元於幕後指示規劃,陳美霞負責賄款及不正利益之統籌支應,林繼賢除負責籠絡及招待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人員,使其享有酒店消費之不正利益外,並負責交付賄款、不正利益之聯繫等,其間就相關公務員賄款之交付,陳鏡元、陳美霞、林繼賢並委由具有概括犯意聯絡之蔡美慧、陳燕惠、程進瑞(陳美霞、蔡美慧、陳燕惠、程進瑞被訴行賄罪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均判決免除其刑確定)及利用不知情之周義欽為之(周義欽被訴對公務員簡雪子、葉振家行賄部分,業經本院另案以95年度上更(一)字第534 號判決無罪確定)。其詳情分述如下: 壹、陳綺香於87年間至89年6 月30日,擔任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下簡稱稅捐處中和分處)中和七區服務區稅務員;簡雪子於89年7 月1 日起接任陳綺香擔任中和七區服務區稅務員,負責轄內營業稅稽徵、統一發票之核發及公司行號營業登記、變更、註銷等職務;葉振家自74年起擔任中和分處四股娛樂稅稅務員,負責轄區內娛樂稅之設籍、變更、停歇業及課徵等職務,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詎 3人竟藉職務上之機會而為下列要求、期約及收受賄賂之行為: 一、陳綺香部分: ㈠緣陳鏡元以吳德勝名義在臺北縣中和市○○街000 號6 樓開設大時代三溫暖店,於88年3 月間,尚未向臺北縣政府建設局商業管理課申請營利事業登記即先行營業,嗣陳鏡元為求於89年4 月8 日其生日當天正式營業,遂帶同林繼賢、吳德勝前往張銘城、蔡美慧開設之「儀浩會計事務所」,委任張、蔡代理,以吳德勝掛負責人名義,向臺北縣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及向稅捐處中和分處辦理設籍課稅,並命林繼賢負責與張銘城、蔡美慧接洽(張銘城被訴行賄罪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判決無罪,檢察官上訴後,經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964號駁回上訴確定)。 ㈡蔡美慧於89年4 月5 日將大時代三溫暖店稅籍設立登記資料送至稅捐處中和分處申請統一發票時,由服務區稅務員陳綺香承辦,陳綺香竟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收受賄賂之犯意,在其櫃檯前,趁現場人多嘴雜,並藉大時代三溫暖店亟需申辦統一發票營業之機會,輕聲告知蔡美慧辦理臺北縣稅捐稽徵處使用統一發票營利事業通報單(以下簡稱統一發票購買證)需60,000元,而對於其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賄賂,並進而索取三節(春節、端午節、中秋節)亦須各交付60,000元之規費。蔡美慧因當日無法順利取得購買證,遂轉知林繼賢,林繼賢乃請蔡美慧向陳綺香洽商降低數額,經陳綺香同意降低為50,000元後,由林繼賢將50,000元賄款以信封裝妥後,在儀浩會計事務所內交予蔡美慧,由蔡美慧於同年4月8日上午9 時許,至稅捐處中和分處親自將該筆賄款交予陳綺香,陳綺香隨即依法核發大時代店使用統一發票購買證,並由不知情之儀浩會計事務所員工陳采玲於同日近中午時分,順利領得該年度「3、4月份」統一發票購買證,再至合作金庫中和分行購買統一發票並送至大時代三溫暖店使用。㈢又陳綺香於89年4 月5 日承辦大時代三溫暖店稅籍設立登記時,依財政部「營業人虛設行號全國檔」查詢,發現吳德勝曾於84年間在臺北縣開設「第一娛樂開發社」,於88年5 月1 日有「擅自歇業他遷不明」管制紀錄,但因大時代三溫暖店經其現場查看,實際已有營業行為,陳綺香即於同年4 月6 日以89北稅中一字第14602 號函行文大時代三溫暖店,通知其就登記負責人吳德勝前開設之第一娛樂開發社擅歇他遷,未依規定辦理註銷登記乙事,應向臺北縣稅捐處洽辦。吳德勝遂於同年4 月7 日至稅捐處中和分處,陳綺香即在「臺灣地區異常稅籍查詢列印作業表」及「營業登記設立申請書」下,加註「通知辦理變更登記」,由吳德勝簽名,表示已通知之旨。陳綺香繼於同年4月8日收受蔡美慧所交付之50,000元賄款後,即依規定,在大時代三溫暖店營業人設立登記查簽表上「全國稅籍異常管制有無列管紀錄」項下簽註通知辦理變更,並在調查意見欄勾選其他法令不符,惟已有營業事實擬准予設籍課稅,再送股長李春江核批,經李春江批示「輔導負責人前設立之擅歇行號辦理註銷登記」,並加蓋「另函副知稽徵所等之經辦人,副本請併入本案存資料袋」章戳,而為批准後,陳綺香遂據此核發大時代三溫暖店應按月核章之統一發票購買證,限制統一發票之購買,以期依規定審核大時代三溫暖店受輔導事項有無改善處理。又依規定於大時代三溫暖店申請次期即「5、6月份」之統一發票購買證時,應審核查明負責人吳德勝前開有關第一娛樂開發社經管制事項已否依規定辦理變更、註銷,在吳德勝未完成前項變更程序前,仍應以管制限量或按月核章之方式,准許大時代三溫暖店繼續辦理統一發票請購事宜。陳綺香竟另行起意,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收受賄賂之犯意,於89年5月底(起訴書誤為4月底)某日,於儀浩會計事務所員工黃雅麗至稅捐處中和分處向陳綺香辦理請領「5、6月份」統一發票購買證時,再次要求黃雅麗轉知蔡美慧「端午節快到了,大時代三溫暖店規費尚未交付」。蔡美慧獲悉後,即與陳鏡元、林繼賢共同基於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於89年6月3日,由蔡美慧自林繼賢處取得50,000元交付陳綺香收受,陳綺香即違背其職務,核准大時代三溫暖店之「5、6月份」統一發票購買證。計陳綺香先後共取得100,000 元之賄款。惟迄91年3月13 日,第一娛樂開發社仍處於擅自歇業,遭全國稅籍列管之狀態,並無任何改正。 二、簡雪子部分: ㈠簡雪子於89年7 月1 日接任陳綺香為中和七區之營業稅稅務員,得知陳鏡元實際經營之新宿遊樂場、大時代三溫暖店、真好玩機械遊樂場、真趣味店商行等集團,有固定支付三節規費情事,其明知負有依法令確實核課營業稅之責,竟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於上任之初即親至大時代三溫暖店,向現場經理周義欽告知未取得端午節規費(該次實已給付陳綺香),暗示應依陳綺香之例交付規費,即不依法核課營業稅。嗣陳鏡元經周義欽告知後,陳鏡元獲悉後,即與陳燕惠共同基於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不知情之周義欽依陳鏡元指示,向陳燕惠取得30,000元,於89年7 月間某日下午4 時許,在大時代三溫暖店1 樓櫃檯處,將裝有30,000元賄款之白色信封交付簡雪子收受,雙方並期約嗣後三節規費為30,000元。 ㈡89年9 月間,簡雪子承前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趁黃雅麗至稅捐處中和分處申報營業稅之機會,透過不知情之黃雅麗轉知蔡美慧,表示中秋節規費該送了,經蔡美慧通知林繼賢,林繼賢獲悉後,陳鏡元即與林繼賢、蔡美慧共同基於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林繼賢交付30,000元,轉由蔡美慧送至稅捐處中和分處交付簡雪子收受。 ㈢89年9 月間,陳鏡元以陳東彬掛名擔任負責人,委託張銘城、蔡美慧代理向臺北縣政府及稅捐稽徵處送件,申請真好玩機械遊樂場、真趣味店商行營利事業停業、復業設立登記及設籍課稅事宜,經簡雪子現場察訪,發現兩家店擺設電動玩具供人把玩,且真趣味商行所營與登記之營業項目「機臺買賣」不符。簡雪子明知依法不得辦理營業稅設籍登記,竟不依規定處理,而於89年12月18日,私下催促蔡美慧及張銘城轉告林繼賢辦理營業項目變更登記,且基於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為不實登載之概括犯意,明知真趣味商行經張銘城於89年12月18日所申請辦理變更登記增加電動遊藝場營業項目未經核准,竟違背其職務上之行為,於90年1 月3 日行文真趣味商行,在職務上所掌之臺北縣稅捐稽徵處90年1 月3 日90北稅中一字第633 號公文內之說明第十三營業項目虛偽登載:「變更增加電動遊藝場」之文字,而就明知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臺北縣政府對於商行營業管理之正確性。嗣簡雪子又依90年1 月11日與葉振家至真趣味商行及真好玩機械遊樂場所查訪該現場擺設電動玩具機檯30臺、32臺之事實,於90年1 月31日在真趣味商行之營業人設立登記查簽表(收件文號:893883號)之調查意見欄勾選「經查符合規定擬准予設立登記」。 ㈣90年2 月15日,簡雪子再透過蔡美慧向大時代店索取春節規費,由蔡美慧轉知林繼賢,林繼賢獲悉後,陳鏡元即與林繼賢、蔡美慧共同基於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循前例由林繼賢交30,000元給蔡美慧攜至簡雪子辦公室,交付簡雪子收受。㈤90年3 月28日晚間11時5 分許,經中和分局員警在中和市○街000 號、342 號「真好玩機械遊樂場」查獲該店違反電子遊藝場業管理條例及商業登記法,發現該店現場除擺設娛樂性電玩外,尚陳列限制級電子遊戲機檯七七七賓果連線二代3 臺、超世紀賓果2 臺、皇家俱樂部(賽馬)5 臺、侏儸紀6 臺、大型10人座賓果遊戲機檯1 臺、滿貫大亨24臺、水果盤9 臺、超九機檯8 臺及未插電之電子遊戲機檯營業(合計102 臺),經該分局於90 年3 月30日以北警中行字第10826號函行文臺北縣稅捐稽徵處依法處理,臺北縣稅捐稽徵處再於90年4 月11日以90北稅工字第53930 號函轉中和分處,而由簡雪子承辦。詎簡雪子明知此與其前所查核之32臺機檯情形不符,依法應再調查重新核定營業稅額,然因其已收受賄賂並為能繼續收受賄款,竟未再依實際查得之機檯補課營業稅及移送裁罰,逕於90 年5 月7 日以90北稅中一字第19428號函復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稱:「查中和市○○街 000○000 號真好玩機械遊樂場負責人陳東彬業於90年9 月11日向本分處申辦營業登記並課稅在案,尚無構成違章漏稅應免移罰」等語,以此逕自結案,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使該遊樂場每月逃漏營業稅達4,120 元。 ㈥90年6 月間,簡雪子復透過不知情之黃雅麗,告知蔡美慧應送端午節規費,蔡美慧獲悉後,即與陳鏡元、林繼賢共同基於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蔡美慧、林繼賢仍以前一模式交付30,000元由簡雪子收受。 ㈦又真好玩機械遊樂場復於90年7 月12日下午4 時許,經檢察官會同臺北縣政府建設局、工務局、消防局、警察局人員現場履勘,發現擺設限制級電子遊戲機檯143 臺營業,經送臺北縣政府以真好玩機械遊樂場違反商業登記法第8 條第3 項規定,依同法第31條第1 項裁處命令其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並處罰鍰30,000元,該裁罰除並於同年7 月18日以90北府建商字第263638號函寄陳東彬外,副本則抄送臺北縣稅捐稽徵處。臺北縣稅捐稽徵處再將該裁罰函文於同年7 月25日以90北稅工字第110469號函知中和分處,由該分處於同年7 月26日以北稅中收文32785 號收文在案,該函文經簡雪子收受承辦後,簡雪子依其職務,應重查該遊樂場之電玩機檯與當初申請有無出入,重新核定營業稅標準,詎其竟利用代為決行公文之機會,率將前開臺北縣稅捐稽徵處所函知之臺北縣政府裁罰公文以存查結案,而未依法再行查定,再為違背職務之行為,且因此使真好玩機械遊樂場得以每月逃漏營業稅達8,580 元。 ㈧90年12月間,大時代三溫暖店遭人檢舉逃漏營業稅,簡雪子承辦此檢舉後,再承續前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以90年北稅中一字第80585 之1 號函要求該店答覆後,僅依該店名義負責人吳德勝90年12月11日出具之說明書所載:「本店所營業項目較為特殊,有浴室、餐飲,各有其收銀機,客人各自消費即各自收銀機開立之發票,本店因開不久,發放許多浴資券,因免費,致不用開立發票,本店每筆交易皆有開立發票」云云,即以經查屬實予以簽結,而未詳查裁罰,故意為違背其職務上之行為,使大時代三溫暖店得以繼續逃漏營業稅捐。 ㈨計簡雪子因前開連續違背職務之行為,而5 次收受現金賄賂共150,000 元。 三、葉振家部分: ㈠緣真好玩機械遊樂場、真趣味商行向稅捐處中和分處辦理設籍課稅,依娛樂稅法第2 條規定應課徵娛樂稅。蔡美慧於該2 店之營利事登記證核准後,於89年9 月11日至同年10月間之某日,持該2 商店之證件至稅捐處中和分處申請娛樂稅時,承辦娛樂稅之公務員葉振家告知尚缺登記負責人陳東彬身分證影本,蔡美慧旋通知林繼賢轉知陳美霞,再由陳美霞指派與葉振家熟識之周義欽,持陳東彬上述資料至稅捐處,周義欽並邀約葉振家與蔡美慧到中和市中和路「啤酒大王」餐廳用餐,席間葉振家暗示周義欽該2 店要1 年三節之規費,周義欽表示會處理(惟周義欽對於後續行賄、收賄行為並不知情)。嗣葉振家明知真趣味商行所營與登記之營業項目「機臺買賣」不符,依法不得辦理娛樂稅設籍登記,竟不依規定處理,除於89年12月18日私下催促蔡美慧及張銘城轉告林繼賢辦理營業項目變更登記外,並於90年1 月11日與簡雪子至真趣味商行及真好玩機械樂場進行查訪後,即准予辦理娛樂稅登記,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葉振家復於90年2 月15日左右,主動向林繼賢索討春節規費,經林繼賢向陳美霞、陳鏡元告知徵得同意後,陳鏡元、陳美霞、林繼賢即共同基於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透過不知情之周義欽,連續於90年春節、端午節、中秋節期間,各交付30,000元賄款予葉振家收受。 ㈡嗣因簡雪子前所承辦前開中和分處90年5 月7 日90北稅中一字第19428 號函文,經當時股長李春江批註應會娛樂稅,然簡雪子卻未依批示知會四股娛樂稅,致使承辦該業務之葉振家無從知悉真好玩機械遊藝場漏報娛樂稅情事。嗣於91年1 月間,因臺北縣調查站向中和分處調取真好玩機械遊樂場全卷時,經簡雪子發覺未依股長批示知會四股娛樂稅,方於該時補會葉振家,而葉振家於簡雪子持該公文補會時,明知依法仍應究明該遊樂場有否逃漏娛樂稅之事,但因其前已收受賄賂,竟為違背職務上之行為,僅補章於該份公文之上,而未為任何處置,未依法查明以簽註相關意見,致未追查有無構成違章漏稅、是否應予裁罰等。計葉振家因前開連續違背職務之行為,3 次收受現金賄賂共90,000元。 貳、梁聯居部分: 一、梁聯居自86年6 月28日起至89年12月18日止,擔任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嗣改制為中和第一分局南勢派出所)第17勤區管區警員,負責勤區內治安工作,有取締違規色情業及賭博性電子遊戲場業之職務,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並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因陳鏡元開設之上開「大時代三溫暖店」、「真好玩機械遊樂場」、「真趣味商行」適在梁聯居勤區內,陳鏡元因上開場所有前揭違法營業情事,為規避遭取締法辦,遂在大時代三溫暖店7 樓辦公室內,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與梁聯居期約,由陳鏡元交付一定之賄款,梁聯居則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之概括犯意,許以不查報大時代三溫暖店、真好玩機械遊樂場及真趣味商行之違規營業行為,並允諾於獲悉警察機關欲實施臨檢、搜索之時間之際,將此應秘密之消息積極洩漏予陳鏡元而包庇之,使陳鏡元得以在臨檢、搜索之前,將上開商店暫停營業,以逃避臨檢取締。陳鏡元則與陳美霞、所僱用之員工程進瑞,共同基於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陳鏡元指程進瑞負責與梁聯居聯絡,雙方約定以「朋友」、「同學」代稱梁聯居,遇將有臨檢、搜索時,以「車子壞掉、故障」作為暗語,陳鏡元並於89年6 月至89年12月間,先後3 次指示陳美霞,準備30,000元、 50,000元及50,000元之賄款,在大時代三溫暖店內,均由程進瑞轉交梁聯居收受。 二、嗣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2月6 日晚間11時30分許至翌日凌晨3 時20分許,指揮員警搜索大時代三溫暖店時,發現該店多處設有監視器,經破壞鐵門進入5 、6 樓,發現分別設有16間與13間房間,其中6 樓第602 、603 、605 、609 及613 號房間凌亂,有使用過跡象,人員則已由暗門逃逸,於6 樓房間內查獲女服務生蘇美娟、吳麗麗之身分證、駕照、皮包、置物櫃鑰匙、未使用之保險套、潤滑劑等物,並於頂樓樓梯間查獲女服務生林麗華、王宜柔2 人,認該店涉有媒介男客與女服務生從事性交易之嫌疑,經檢察官指示交由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接辦,由梁聯居負責承辦。梁聯居明知陳鏡元係真正負責人,竟隱瞞此事實,事先知會陳鏡元製作筆錄之事,並於其已調離勤區後之90年1 月2 日上午10時許,始由程進瑞開車搭載大時代三溫暖店之登記負責人吳德勝,出面至南勢派出所製作筆錄。而梁聯居於筆錄內僅簡單詢問吳德勝89年12月7 日凌晨檢察官搜索大時代三溫暖店時吳德勝人在何處?該店營利事業登記之營業項目為何?該店是否從事色情行為?及為何至90年1 月2 日才至警局製作筆錄?等虛問虛答之問題,且筆錄內關於檢察官搜索大時代三溫暖店之時間僅記載年月,日期則空白,並於吳德勝為否認犯罪之記載後,由吳德勝以負責人名義簽名結案,隱匿真正負責人係陳鏡元之事實,並包庇大時代三溫暖店之媒介、容留女子與人性交易為常業之違法情事,終使該案因查無積極證據,於90年6月25日經檢察官以90年度偵字第2817號對吳德勝為不起訴處分。 三、又梁聯居另知悉陳鏡元在臺北縣板橋市○○○路00號1 樓開設「新宿電子遊戲場」之事實,於90年5 月間,在大時代三溫暖店內,以可一併告知板橋地區臨檢取締之訊息為由,陳鏡元遂承前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應允每月賄款提高為120,000 元,電話聯繫暗語則以「會錢」為代號,與梁聯居期約交付賄賂,梁聯居則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之概括犯意,許以告知板橋地區臨檢取締之應秘密之消息,達成行求與收受賄賂之期約。嗣於90年6 月11日,梁聯居以電話向程進瑞索取120,000 元賄款,經程進瑞轉知陳美霞,陳美霞即與陳鏡元、程進瑞、所僱用之員工陳燕惠,共同基於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陳美霞通知陳燕惠準備120,000 元放在大時代三溫暖店6 樓櫃檯,由程進瑞於90年6 月12日轉交前來之梁聯居收受。 四、90年6 月1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搜索票,再度指揮中和分局欲於90年6 月18日晚間10時許前往大時代三溫暖店執行搜索,梁聯居獲知此訊息後,即於90年6 月18日晚間9 時許,以暗語「車子壞掉」電話通知程進瑞,再由程進瑞於當晚9 時10分許,電聯陳美霞轉知陳鏡元應變,致該次搜索未查獲不法事證。90年7 月4 日晚間,梁聯居再以暗語「捷運在板橋壞掉」,電話通知程進瑞,使其知悉板橋分局要前往新宿遊樂場臨檢,由程進瑞循前例通知應變,致板橋分局之臨檢亦未奏效。梁聯居上開所為,均係連續違背職務之行為,而皆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並以此方式包庇大時代三溫暖店內有陳鏡元等人之共同媒介、容留女子與人性交易為常業之違法情事、包庇新宿遊樂場內有陳鏡元等人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違法情事。 五、90年7 、8 月間某日及90年9 月12日,陳鏡元、程進瑞再共同基於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程進瑞再依陳鏡元指示, 2度各轉交120,000 元賄款給梁聯居收受。計梁聯居因前開連續違背職務之行為,而連續6 次收受賄賂共490,000 元。 參、吳永策部分: 一、吳永策自89年8 月31日至90年6 月20日,任職臺北縣政府建設局工商管理課兼聯合查報小組副組長,負責稽查取締轄區內八大行業及電玩業之違規營業,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臺北縣政府為有效管理上開行業,結合建設局、工務局、警察局、消防局、稅捐處及衛生局等單位成立聯合稽查小組,由建設局工商管理課規劃查報工作,於稽查時若發現業者營業項目不符,應依商業登記法裁罰,工務局負責檢查場所使用是否合法,建築物公共安全、逃生設備是否依規定辦理公共安全申報,若發現建築物使用與使用執照不符或公共安全檢查不合格,應依建築法裁罰,建設局並負責查核業者是否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實際營業情形與登記項目是否相符,如係無照經營電子遊戲機檯時,則由建設局依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移送檢察官偵辦。因陳鏡元所開設之大時代三溫暖店、真好玩機械遊樂場、真趣味商行均屬臺北縣政府列管之八大特種行業及電玩業,且上開3 家店均有從事違法營業情事,為避免取締,透過關係認識吳永策,並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進而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與吳永策達成期約,由陳鏡元按月支付賄款50,000元予吳永策,雙方以暗語「同學」相稱,吳永策則基於違背職務期約、收受賄賂,及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之概括犯意,許以不查報真好玩機械遊樂場及真趣味商行之違規營業行為,並允諾於獲悉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將前往稽查之際,將此應密秘事項洩漏予陳鏡元,而包庇之,使陳鏡元得以在稽查之前預作準備,以逃避取締。陳鏡元則與陳美霞共同基於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自89年11月起至90年10月止,按月在大時代三溫暖店7 樓辦公室內,或由陳鏡元本人,或由陳美霞備妥賄款50,000元後,交付親自前來收取之吳永策。 二、期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因接獲民眾檢舉,於89年12月9 日凌晨1 時40分許,前往真好玩機械遊樂場與真趣味商行臨檢,發現店內擺設具有聲光效果之電子遊戲機檯供人把玩,於89年12月19日以北警中行字第40731 號函請臺北縣政府建設局派員現場會勘。陳鏡元因上開遊樂場遭警臨檢乙事,欲找吳永策探詢電子遊戲機檯之事,吳永策遂先於89年12月12日某時電聯林繼賢,林繼賢再以電話轉知陳美霞約吳永策於翌日晚7 、8 時許與陳鏡元會面。而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嗣於90年(起訴書誤載為89年)1 月9 日,至真好玩機械遊樂場及真趣味商行查察,發現有擺設限制級電子遊戲機檯12臺,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該次查察係由吳永策前往,並製作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稽查電子遊戲場業紀錄表。吳永策明知該遊樂場之真正負責人係陳鏡元,且該遊樂場亦涉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竟隱瞞陳鏡元係真正負責人之事實,僅查報該遊樂場違反商業登記法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由臺北縣政府於90年2 月1 日以90北府建輔字第037478號函,依商業登記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裁罰真好玩機械遊樂場登記負責人陳東彬30,000元罰鍰,卻未將涉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部分函送檢察官偵辦,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中和分局繼又於90年3 月28日,再度前往上開遊樂場臨檢,發現該店仍擺設電子遊戲機檯營業,90年6 月27日以北警中行字第21234 號函請臺北縣政府建設局派員查處。吳永策知此訊息後,於90年7 月3 日晚間7 時42分及45分許,先後2 度在陳美霞行動電話留言,要陳鏡元回電,將聯合查報小組將有所行動前往稽查之應秘密事項洩露予陳鏡元,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待吳永策於90年7 月9 日下午2 時30分許前往真好玩機械遊樂場查察時,陳鏡元已先一步將該店大門深鎖停止營業,吳永策遂製作稽查電子遊戲場業紀錄表結案,以此方式包庇真好玩機械遊樂場、真趣味商行內有陳鏡元等人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違法情事,吳永策於連續於1 年內,共計12次,合計收受600,000 元之賄款。 肆、洪志勇部分: 一、呂學典自87年5 月起、洪志勇自88年8 月起,均係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管理課公共安全組轄區承辦人兼聯合查報小組組員,負責轄區內八大行業及電子遊戲場業之公共安全檢查與裁罰職務,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呂學典於89年間負責臺北縣中和地區,90年間負責永和及三重地區之公共安全檢查,洪志勇則自89年12月接任呂學典移交之中和地區八大行業之公共安全稽查業務。緣87年間,林繼賢至臺北縣政府詢問陳鏡元在板橋市○○○路00號開設之「新宿遊藝場」內擺設電子遊戲檯相關事宜時結識呂學典,又因陳鏡元開設之前揭大時代三溫暖店、真好玩機械遊樂場及真趣味商行內有違法營業情事,林繼賢為拉攏呂學典,遂藉機邀呂學典餐敘,並進而介紹陳鏡元與呂學典認識。陳鏡元與林繼賢遂共同基於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進而交付不正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林繼賢出面自88年間起(起訴書誤書為89年11月間起)多次邀約呂學典、自89年間起邀約洪志勇至酒店消費。 二、而呂學典於89年12月移交中和地區八大行業之公共安全稽查業務予洪志勇後,即告知洪志勇要多關照陳鏡元開設之大時代三溫暖店及真好玩機械遊樂場,洪志勇遂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收受不正利益及洩漏國防以外應密秘消息之概括犯意,於接受林繼賢酒店招待時,即應允獲悉聯合查報小組將查察之際,將此應密秘事項洩漏予林繼賢,使林繼賢得以轉知陳鏡元在聯合查報小組前往上開商店查察之前,暫停違法之營業行為,以逃避取締。嗣洪志勇遂連續於90年1 月8 日下午5 時52分至53分許、同年5 月14日晚間7 時14分許及同年7 月4 日晚間9 時7 分至8 分許電聯林繼賢,將聯合查報小組將前往稽查之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祕密之消息,洩漏予林繼賢轉知陳鏡元,致聯合查報小組先後於90 年5月15日下午2時45分許及同年7月5日下午2時51分許,前往大時代三溫暖店稽查時,均未查獲任何不法情事。而洪志勇先後5次與呂學典一同至臺北市「首都」、「星光燦爛」、「 富貴人生」等有女子坐檯陪侍之酒店,接受林繼賢招待享受飲酒作樂之不正利益,3人共計花費120,000元,洪志勇遂連續以此方式,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合計40, 000元(120,0003=40,000)。 丙、上開陳鏡元、林繼賢、陳美霞、陳燕惠、洪金為、吳秋生共同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為常業之犯罪事實,於89年12月6 日晚間11時30分許起,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督察室、保安隊及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員警,至大時代三溫暖店執行搜索扣押,又於90年12月21日清晨4 時10分許起,經同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人員,在大時代三溫暖店6 樓、7 樓,洪金為、陳燕惠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000巷00號10樓住處、林繼賢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000巷00號2樓住處、陳美霞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00號5樓住處,執行搜索扣押,分別查扣如附表四至附表八所示之物,查悉前情。另前揭公務員陳綺香、簡雪子、葉振家、梁聯居、吳永策、洪志勇貪污部分暨陳鏡元、林繼賢等人行賄事實,則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於實施監聽後,循線查悉前情。 丁、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移送,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追加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本院更二審審理範圍: 本件檢察官於91年4 月16日提起公訴,同年10月21日追加起訴,經原審以91年度訴字第732 號案件審理後,於92年9 月2 日、9 月30日、10月14日、10月29日判決,上訴後,由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964號案件審理(下稱本院上訴審),嗣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撤銷發回,由本院以98年度上更(一)字第232 號案件審理(下稱本院更一審),再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1334號第2 次撤銷發回,本院本次更二審審理之範圍為原審92年9 月30日(被告陳綺香、簡雪子、葉振家)、92年10月14日(被告梁聯居、吳永策、呂學典、洪志勇)、92年10月29日(被告陳鏡元、林繼賢、陳美霞、陳燕惠、洪金為、吳秋生)之判決,關於被告陳鏡元、林繼賢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為常業罪、行賄罪,被告陳美霞、陳燕惠、洪金為、吳秋生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為常業罪,被告陳綺香、簡雪子、葉振家、梁聯居、吳永策、呂學典、洪志勇貪污罪部分,至於其他部分(含上開各被告之其餘犯罪事實及其他各被告之犯罪事實)均已告確定,不在本院本次更二審審理範圍。 貳、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法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係於92年2 月6 日經修正公布,同年9 月1 日施行。而92年1 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3 定有明文。所謂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依其立法意旨係指為避免程序之勞費,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各級法院於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故而,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法院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亦不受影響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13號、94年度台上字第5742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案係於91年4 月16日、同年10月21日,經檢察官起訴、追加起訴繫屬於原審法院,依前揭所述,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審理時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不受影響。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陳鏡元、林繼賢、陳美霞、陳燕惠、洪金為、吳秋生等6 人部分: ㈠查被告陳鏡元及其辯護人,雖就本案卷內之部分證據主張無證據能力(經本院就卷附筆錄及書狀內容整理後,見本院更二審卷四第69頁背面至第70頁正面),惟按就證人之陳述而言,交互詰問之目的當在辯明證人證詞之真偽,以之發見真實,然檢驗證人陳述之真正與否,反對詰問權並非唯一之選項,承認傳聞法則之例外,本有以之替代反對詰問權之行使而無害於當事人權益之考量,是若被告對於犯罪事實已坦白承認,且與證人在審判外針對待證事實之陳述悉相合致,又別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者,則該證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即便未予被告反對詰問之機會,因無礙於真實之發見,仍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並無不利之影響,此與得為證據之證人審判外陳述,如待證事實不明,則未經被告之詰問,其證據調查尚未完足,而不得作為判斷依據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12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3412號判決意旨參考)。查被告陳鏡元嗣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既均已坦認犯罪(詳後述),核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人陳述一致,並有相關書證在卷可佐,故無損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上開爭執部分均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㈡再查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除前開部分,經本院審酌如上外,本件卷內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林繼賢、陳美霞、陳燕惠、洪金為、吳秋生等5 人及被告吳秋生之辯護人,於本院更二審準備程序中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更二審卷四第70頁背面、第74頁背面,本院更二審卷六第62頁正面),渠等於審判期日對法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沒意見等語,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陳綺香、簡雪子、葉振家、梁聯居、吳永策、洪志勇等6 人部分: ㈠測謊鑑定報告部分: 本案於偵查中,曾由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陳綺香、簡雪子、葉振家、吳永策、洪志勇等人進行測謊鑑定(均見法務部調查局91年3 月22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 號測謊報告書,附於91偵7175號卷第386 頁),因本院並未採認為被告等人犯罪之證據,故不就卷附之測謊鑑定報告暨相關資料論述其證據能力。 ㈡通訊監察書及譯文部分: 按司法警察機關於合乎(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所規定之要件,偵查中向檢察官提出聲請,經由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後,即得實施通訊監察,96年12月11日修正實行前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定有明文。再按通訊監察之錄音、錄影,其所錄取之聲音或畫面係憑機械力拍錄,未經人為操控,警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依法監聽電話所製作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為該監聽電話錄音之「派生證據」,若被告對該通訊監察紀錄譯文有所爭執,而就監聽電話錄音帶又無直接播放勘驗之困難,在未辨明該監察紀錄譯文之真正時,自不能遽以該通訊監察紀錄譯文採為論罪之基礎。準此,是項監聽譯文倘係公務員(警員)依法定程序而取得,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就其真實性復無爭執(即不否認譯文所載對話內容之真實無偽),法院並曾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第1 項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1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葉振家辯護人主張:陳美霞、林繼賢於89年12月18日10時9 分、同日10時30分之監聽錄音譯文無證據能力,因認非一字一句完整紀錄(見本院更二審卷一第187 頁、第373 頁至第374 頁)。另被告梁聯居辯護人主張:本案「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通訊監察譯文」部分,俱無證據能力,因通訊監察書未依程序申請、有欠缺,且其內容為片段、摘要,不完整(見本院更二審卷一第175 頁、第226頁、第231頁、本院更二審卷二第63頁、本院更二審卷三第115 頁背面至第116 頁正面)。查被告梁聯居主張通訊監察書未依程序申請、有欠缺部分,因本案事前已由檢察官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有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在卷可稽(見外放證物袋,另影印附於本院更二審卷四第154-1頁至第221頁),故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另查,被告葉振家、梁聯居主張上述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真實性部分,業經本院更二審於 103年5月21 日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更二審卷四第143頁正面至第152頁正面),內容如附件A所示。⒉被告葉振家辯護人復聲請調查證據,聲請對陳美霞與林繼賢90年2 月15日之監聽錄音內容為勘驗,此部分業經本院更二審於103 年7 月16日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更二審卷六第163 頁正面、背面),內容如附件B所示。 ⒊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事前已由檢察官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有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在卷可稽(見外放證物袋,另影印附於本院更二審卷四第154-1 頁至第221 頁),檢察官、被告等人及其辯護人對於譯文內容之真實性,除上列⒈⒉所述之外,復無爭執,而上列⒈⒉部分業經本院更二審勘驗屬實,如附件A、B所示,應以本院勘驗內容為據,且以上經本院更二審於審判期日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均有證據能力,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 ㈢本案卷附證據之證據能力,經被告陳綺香、簡雪子、葉振家、梁聯居、吳永策、洪志勇等6 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更二審103 年7 月1 日行準備程序時,確認有爭執部分如下(見本院更二審卷六第62頁背面至第65頁背面): ⒈被告陳綺香之辯護人主張: ⑴蔡美慧、陳美霞、黃雅麗、李春江、李美惠於調查局、檢察官偵查之陳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⑵蔡美慧、陳美霞、林繼賢、張銘城、陳鏡元、黃雅麗、陳采玲於原審之陳述,未經具結及被告詰問者,均無證據能力。 ⒉被告簡雪子之辯護人主張: ⑴周義欽於95年10月19日前之供稱「簡雪子收受3 萬元」乙事,非基於任意性而為,無證據能力。 ⑵陳燕惠於調查局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部分,無證據能力。⑶陳美霞調查局及檢察官訊問時,所供述關於「周義欽向陳鏡元報告簡小姐到三溫暖找周義欽要賄款」部分,為傳聞證據,且未經具結,無證據能力。 ⑷蔡美慧、陳美霞、黃雅麗於偵查、原審之陳述未經反對詰問,無證據能力。 ⑸林繼賢於調查局、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及91年9 月4 日於原審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⒊被告葉振家之辯護人主張: ⑴陳美霞、蔡美慧、黃雅麗於調查局之筆錄無證據能力。 ⑵陳美霞91年3 月6 日之偵訊筆錄、91年7 月26日之原審筆錄,蔡美慧91年8 月2 日之原審筆錄,未經具結及反對詰問,均無證據能力。 ⒋被告梁聯居之辯護人主張: 共同被告陳美霞、程進瑞、陳燕慧於調查站、偵查、原審所述,及周義欽於調查局之供述,均無證據能力。 ⒌被告吳永策之辯護人主張: ⑴被告以外之人於調查局之筆錄,均無證據能力。 ⑵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之筆錄,屬審判外陳述,未經被告反對詰問,均無證據能力(辯護人林詠嵐律師嗣表示因為就被告以外之人偵訊筆錄部分,在鈞院上次庭期已傳喚過各該證人交互詰問,故不爭執該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⑶被告以外之人於原審所為關於被告之陳述,未經具結或交互詰問,依大法官釋字第582 號意旨,無證據能力。 ⒍被告洪志勇之辯護人主張: ⑴被告以外之人於調查局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部分,無證據能力。 ⑵被告呂學典、林繼賢、陳力維等於調查站、偵訊及原審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辯護人劉炳鋒律師嗣表示審理中有交互詰問部分,就不爭執其檢察官訊問筆錄之證據能力)。 ㈣本院查,上開有爭執部分之傳聞證據,未經本院採用者,爰不論述其證據能力,經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者,本院判斷其證據能力如下: ⒈被告以外之人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之陳述部分: ⑴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認其具證據能力,惟該證人警詢之供詞倘一味排除,亦有違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是以先前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判決意旨參照)。所稱「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於證據能力之要件,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以判斷何者較為可信,例如:陳述時有無其他訴訟關係人在場,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之干擾,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162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即英美法所謂之「自己矛盾供述」法則。析其要件以言,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下稱「先前陳述」),首應限於司法警察(官)本於此項身分之職務上權限,依法偵查犯罪並開始調查後,由「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設若僅止於一般行政調查,則尚不在此適用之列。其次,被告以外之人必於審判中「到場」而為陳述(下稱「審判中陳述」),乃其內容竟與「先前陳述」不符,兼以「先前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所必要」,即具備所指之「可信性」及「必要性」,始可例外賦予證據適格之地位。進而言之,所謂「與審判中不符」,即其「必要性」之具備,乃指其陳述自身前後之不符(其前甚為詳細,於後則過於簡略,亦屬於此),或與審判中之其他證據相互齟齬,致就「主要事實」應為相異之認定者是。故此「不符」,當指「實質不符之陳述」而言,倘與主要事實無關之僅一字一句之不符,固不論矣,即令出於一部不符(即其陳述尚屬可分,且僅其中一部不符者),亦應認為僅此一部之不符,有其適用,而非可藉此擴及「先前陳述」之全部。至所指「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其「可信性」之具備,則係指相較於「審判中陳述」而言,「先前陳述」顯然存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且所指之「特別可信」,祇重其陳述內容,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非重在其陳述內容究否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又是否與事實相符,實乃「證明力」層次之問題,尚非「證據能力」所能論斷。是判斷所指之「特別可信」,自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項目加以綜合觀察,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倘可據以認定其任意性暨信用性俱無疑慮者,即可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俾其成為法院審判時之適格證據;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雖有偵查犯罪之權能,然其或係受檢察官之指揮,或係協助檢察官而為之,核非偵查之主宰,更何況,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因不必令之具結,是就令彼等所陳虛偽,核亦不負刑法偽證罪責,是自通常情形以言,其「先前陳述」自無與「審判中陳述」相提併論之餘地。惟倘觀其陳述時之「外部情況」(即其陳述之際所附隨外部之情事),並就其事物之一般性、通常性與論理(邏輯)之合理性予以判斷結果,已足可認為彼等「先前陳述」雖未經具結,然較之業經具結擔保之「審判中陳述」而言,尤「無」出於虛偽之可能者,法院即有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使之得以進入證明力階段而為評價之必要。 ⑵經查,被告陳鏡元、陳美霞、林繼賢、陳燕惠、呂學典、同案被告程進瑞、周義欽、陳力維、張銘城、蔡美慧,或於原審法院,或於本院上訴審、更二審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另證人李春江、黃雅麗、陳采玲,或於原審法院,或為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亦到庭具結作證,有其等證人結文暨各次審判筆錄附卷可佐。此部分證人相關陳述之結果,彼等於調查局詢問中(陳采玲除外,其僅於原審91年9 月17日審理到庭證述,於本院更二審,經被告陳綺香聲請傳喚,惟傳拘無著,見本院更二審卷六第118 頁正面至第122 頁正面、更二審卷七第254頁正面至第258頁正面,此部分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認有證據能力),均已就本案之犯罪情節指證 歷歷,乃於法院審理時,或因礙於恐致本身或親友涉案,則一再前後改稱、翻異或就重要情節避重就輕;對照其陳述自身之前後矛盾,顯然已足可導致本案「待證事實(主要事實)」之相異認定,即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中心,此部分證人於調查局所證,實乃本案主要事實存在或不存在之證明,兼以法院顯然已無從再就同一陳述者即此部分證人取得相同之證言,是此之「不符」,當已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揭櫫之「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相合,即其「必要性」之具備,首已不待贅言。其次,綜觀此部分證人陳述時之「外部情況」,彼等證人均曾經司法警察於「詢問前」告以本次詢問目的係為調查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事實,換言之,彼等證人就其他被告等人所涉犯者,亦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重罪乙節,衡情必當有所認識;參以彼等證人於法院審理時,均係於其他被告等人在庭情況下具結作證,則自人性角度而為觀察,無論彼等證人與被告交情如何,又是否憚於被告日後報復,客觀上均已極難期待彼等證人猶能毫無隱暪並據實陳述,尤以彼等證人與其他被告等人概無故舊恩怨,此亦悉經其他被告等敘明在卷,是自客觀以言,苟無彼等證人所指貪污事實,則彼等證人藉此重罪而對其他被告等人設詞構陷之動機、目的何在?據此勾稽,彼等證人或圖為被告規避貪污刑責,或兼為規避自己刑責,方遲至原審審理時而改稱、翻異之動機、目的,實已不言而喻。茲據彼等證人陳述時之「外部情況」以觀,彼等證人藉由審判期日到庭迴護被告或兼為規避自己刑責之可能,既已顯然無可排除,則相較於彼等證人之「先前陳述」,彼等證人之「審判中陳述」,當有視庭訊情況而與被告通謀,乃至故意支吾其詞或顧左右而言他之可能,反徵彼等證人之「先前陳述」,不僅理路井然,並能詳為說明,則其自係具備「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換言之,彼等證人調查局所證「可信性」之具備,當亦堪可認定。 ⑶經審酌上情,認此部分證人於調查局之證述,與審判中不符者,因其先前之陳述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此部分之主張,委無可採。 ⒉被告以外之人同案被告蔡美慧、證人黃雅麗、李美惠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部分: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至於同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係指「如被告在場者」,始發生「被告得親自詰問」情形。又同法條第2 項前段雖規定,「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惟其但書復規定,「但恐證人、鑑定人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不在此限」。故依現行法,並未強行規定檢察官必須待被告在場,始得訊問證人、鑑定人,自不發生在偵查中應行交互詰問之問題。依上所述,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於審判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第1 項規定合法調查者,即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蔡美慧、證人黃雅麗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查無證據證明其所為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形,且於法院審理時,經以證人身分傳訊蔡美慧、黃雅麗到庭作證,進行交互詰問,予以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已保障被告訴訟上之權利,本院更二審審理時,經再提示上開偵訊時之筆錄及告以要旨,由被告及其辯護人依法辯論,已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是此部分證人於偵查時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 ⑶另證人李美惠於91年3 月22日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係以證人之身份,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由其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經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另該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被告陳綺香及其辯護人亦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更未聲請傳喚,已然捨棄交互詰問權利,本院更二審審理時,經提示上開偵訊時之筆錄及告以要旨,由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依法辯論,已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是證人李美惠於偵查時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 ㈤末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除前開部分,經本院審酌如上外,卷內其餘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更二審103 年7 月1 日準備程序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更二審卷六第62頁背面至第65頁背面),嗣於審理程序中,對法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沒意見等語,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貳、被告陳鏡元、林繼賢、陳美霞、陳燕惠、洪金為、吳秋生等6 人共同妨害風化部分,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鏡元、林繼賢、陳美霞、陳燕惠、洪金為、吳秋生等6 人於提起上訴之初雖均否認犯罪,惟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陳鏡元、林繼賢、陳美霞、陳燕惠、洪金為、吳秋生等6 人於本院更二審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更二審卷六第61頁正面,及本院更二審卷一第283 頁至第286 頁之林繼賢陳報狀暨自白書),其等之前雖曾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被告陳鏡元辯稱:伊非新宿電子遊戲場、真好玩機械遊樂場、真趣味商行或大時代三溫暖店之負責人,大時代三溫暖店係吳德勝與吳秋生的店,新宿、真好玩、真趣味店係陳東彬開的,伊僅係投資他們店而已,未過問店內在做什麼,大時代三溫暖店有作美容,但無性交易情事,伊將大時代三溫暖店交給林繼賢去經營處理,錢都是他在收、在花云云;被告陳美霞辯稱:伊不知大時代三溫暖店有從事色情性交易,伊未負責大時代三溫暖店收帳工作,並非所謂總會計,亦非三溫暖或電玩店股東,伊只聽陳鏡元提過三溫暖店要找小姐來做色情按摩的計畫,但不知有沒有做云云;被告林繼賢辯稱:伊與陳美霞合夥經營美之冠西點麵包店,未參與經營大時代三溫暖店及電動玩具業云云;被告陳燕惠辯稱:伊於89年下半年開始去大時代三溫暖店工作,負責於每日上午8點及下午4點收取大時代三溫暖店的帳,核對帳目有無短差,將營收放入7 樓辦公室保險櫃內,不知道三溫暖店內色情性交易之事云云;被告洪金為辯稱:伊僅負責新宿電子遊戲場與真好玩機械遊樂場機檯維修工作,有機檯故障才會叫伊過去修理,新宿店去的次數比較多,真好玩店只去過1、2次,伊未在大代三溫暖店工作,亦未收取該店帳款云云;被告吳秋生辯稱:伊僅係受吳德勝僱用之員工在大時代三溫暖店管理現場,後來該店生意不好,伊便改到1樓之真好玩機械遊樂場任職, 大時代三溫暖店內無色情營業云云。惟依卷附下列證據及論述,可徵其等於本院更二審之自白始與事實相符: ㈠經查,大時代三溫暖店於89年5 月10日,由吳德勝出名登記為負責人,設於臺北縣中和市○○街000 號6 樓,取得臺北縣政府核發之北縣商聯甲字第00000000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之營業項目為:⑴三溫暖浴室業;⑵休閒活動場館業(限三溫暖);⑶租賃業(運動及娛樂用品、電腦);⑷資訊軟體服務業;⑸菸酒零售業;⑹食品、飲料零售業。嗣於90年4 月26日變更營業項目為:⑴三溫暖浴室業;⑵休閒活動場館業;⑶租賃業(特許業除外);⑷資訊軟體服務業;⑸菸酒零售業;⑹食品、飲料零售業;⑺資訊休閒服務業,有該店設立登記、變更登記申請書暨相關資料影本(見91偵5731號卷第76頁至第79頁)、89年5月10日、90年4月26日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分見90 偵20359號卷二第16頁、90他1838號卷第23頁)在卷可稽。 ㈡此部分事實,有下列證人之證述可資佐證: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周義欽於臺北縣調查站詢問時、檢察官偵查及原審證稱:伊於89年5 月1 日經人介紹應徵進入大時代三溫暖店擔任經理工作,至90年2 月15日離職,應徵由老闆陳鏡元面試,告訴伊每月薪資30,000元,工作時間自下午5 時至凌晨6 時,工作內容負責人事出勤及硬體設備管理維護,大時代三溫暖店除董事長陳鏡元外,尚有掛名老闆吳德勝、副總經理林繼賢、副理吳秋生、總會計陳美霞、會計陳燕惠及「黑董」程進瑞等人,陳鏡元係主要出資老闆,負責公司經營管理,7 樓是他的辦公室,我們都叫他「董仔」,他每天都到店裡來洗三溫暖,順便看經營狀況如何,吳德勝只是掛名老闆,伊上班時很少遇到他,不清楚他在公司負責何項工作,吳秋生工作內容與伊類似,主要負責白天班,伊負責晚班,陳美霞是總會計,我們都叫她「老闆娘」,陳燕惠每天固定在早上8 時及下午4 時到櫃檯收帳,晚上則由洪金為來收帳,程進瑞就伊所知,是剛開幕不久時,店內大筆金額支出款由其經手,店內硬體設備也是由他本人與廠商接洽,店進入正常運作後,他每天幾乎都在店內出入,他是陳鏡元親信,隨時向陳鏡元報告店內大小事,算是總管。林繼賢係大時代三溫暖、真好玩、真趣味3 家店之副總經理,位階在陳鏡元、陳美霞之下,最早的時候薪水都是林繼賢發給員工的。伊應徵時陳鏡元並未告訴伊店內有經營色情媒介,伊係上班後才知道,三溫暖內設有密室,提供客人與小姐做性交易之場所,密室與三溫暖營業場所分開,性交易服務係由程進瑞與吳德勝之妻「熊寶寶」(熊金香)負責,熊金香會在三溫暖餐飲區遊走,主動與客人交談,招攬油壓從事性交易,將客人帶離餐廳,走向通往隔壁棟通道,那是通往色情交易場所。伊知帳單列帳時以「A餐」單價4,200 元,應係全套服務,包括餐費、浴費及性交易,店內小姐由另外出入口進出,熊金香負責說服客人做性交易,若有警察臨檢之消息,她一定會知道並馬上離開現場,所以她未在餐廳招攬客人時,應該就會有警察來臨檢。伊曾帶警察到店後門查看,打開安全門就只有2 座電梯及1 道鐵門,伊會說鐵門不是我們的地方,警察不會再查看,直到89年12月6 日檢察官帶隊來搜索時,將該扇鐵門敲開,伊才知道色情交易的場所是由此門進入等語(見91偵5917號卷第14頁背面至第17頁、第20頁、第24頁至第25頁、第28頁、92偵緝495 號卷第4 頁背面、92偵緝496 號卷第25頁、原審卷三第111 頁至第115 頁)。⒉證人即同案被告熊金香於臺北縣調查站詢問時證稱:伊在大時代三溫暖店餐廳區招攬客人做全套按摩,每次收費 4,200元,其中包括性交易費用,由小姐與公司對分,伊必須瞭解每位小姐工作情形與條件,才能知道帶客人到哪位輪空小姐,及哪位小姐符合客人指定之要求。因三溫暖內小姐流動性高,印象中同時間在場工作的最多有7、8位,少的僅有4、5位,小姐請假、出勤要事先讓伊知道,在場小姐若無生意,一般也是待在三溫暖包廂內等客人。陳鏡元應該是三溫暖實際負責人,常常在自己的三溫暖洗澡,洗後會在餐廳區休息,大家叫他陳董,吳德勝以前受僱在日本料理店及板橋館前東路電動玩具店,不可能有這麼多錢去開三溫暖店,吳德勝只是人頭而已等語(見90偵20359號卷二第43 頁背面、第45頁背面)。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德霖(原名陳文昌,被訴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31 條第2 項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判決無罪,檢察官上訴後,經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694號駁回上訴確定)於臺北縣調查站詢問時陳述及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在大時代三溫暖店餐廳擔任服務生,該店登記負責人係吳德勝,實際負責管理業務的是程進瑞與吳秋生,員工薪水是由程進瑞發放,程進瑞不在時由吳秋生負責,吳秋生掛名副理,程進瑞沒有職稱,員工都稱他「黑董」,陳燕惠則係會計,熊金香綽號叫「熊寶寶」,是三溫暖美容部美容師,伊常見她在餐廳與客人聊天,三溫暖廚房旁有1 白鐵門,有客人從該處進出,吳秋生有交待員工不得從該處出入,違者開除,該出入口是專供客人使用的,三溫暖店分3 班制,早班從上午8 點到下午4 點,中班從下午4 點到晚上12點,晚班從夜間12點到早上8 點,伊工作時段是中班。大時代三溫暖看起來很像從事色情交易,密室在6 樓,程進瑞、吳秋生可以直接由上開門進出等語(見90偵20359 號卷二第29頁背面至第31頁正面、第56頁正面至第58頁正面)。其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亦證稱:伊在調查局、檢察官訊問時所述實在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八第247 頁背面)。 ⒋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美霞於臺北縣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中證承:大時代三溫暖店係89年4 月8 日正式開幕,陳鏡元曾告訴伊他生日是4 月8 日,一定要在他生日那天正式開幕,陳鏡元要第1個下池去洗,當時伊尚未在店裡處理事情,直到6月間才開始到店裡幫忙處理稅務上事情,係伊叫陳燕惠去大時代三溫暖店負責收錢記帳,該店實際負責人係陳鏡元,伊有替陳鏡元報大時代三溫暖店員工薪資所得,陳燕惠每日收到大時代店營收後,會把錢拿到7 樓辦公室,將錢放在保險箱中,而伊則將所經營之「美之冠西點麵包店」在世華商業銀行板橋分行甲存帳戶支票借陳鏡元支付三溫暖及真好玩電玩店房租。洪金為亦受陳鏡元僱用,偶爾也會幫陳燕惠收帳。吳德勝原本在負責新宿電玩店,後來調去大時代三溫暖店,亦受僱於陳鏡元等語(見90偵20359號卷一第262頁背面、90偵20359號卷二第73頁背面、第120頁背面、第121 頁背面、第122頁、第244頁、第262頁背面)。 ⒌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燕惠於臺北縣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中亦坦承:伊每日上午8 時、下午4 時及晚間12時負責收取大時代三溫暖店收入之金錢及帳冊,到7 樓辦公室清點現金並核對帳目,若相符,則將現金放進保險櫃,帳冊則放在陳鏡元辦公桌上給陳鏡元審核,若不相符,伊會註記後交給陳鏡元,陳鏡元一般會在次月櫃檯人員薪資直接扣抵,做為處分。伊係向陳美霞支領薪資,每月約30,000元,吳德勝係經理,掛名當負責人,周義欽亦係經理,負責現場工作人員出缺考勤及營業管理,吳秋生係副理,工作內容與周義欽同,程進瑞負責幫陳鏡元處理店內大小事務及採購單價較高之物品如躺椅、蒸臉器類,熊金香負責招攬及介紹客人在店內密室進行性交易,吳德勝是吳秋生離開三溫暖到真趣味店當副理時,進來三溫暖接吳秋生之工作之事實(見90偵20359 號卷二第79頁、第115頁、第117頁、第134頁至第135 頁、第214頁、90偵第20359號卷一第266頁至第267頁、第263頁)。 ⒍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鏡元於臺北縣調查站詢問時供稱:伊係大時代三溫暖店出錢的最大股東,約出資1,000 多萬元,吳德勝只有數十萬元而已,大時代三溫暖店、真好玩及真趣味店之收款及內帳工作均由陳燕惠負責,收款後會放到7 樓保險箱(見90偵20360 號卷第68頁、第69頁、第82頁背面)。其於原審法院訊問時復陳稱:伊將三溫暖店交給林繼賢、吳德勝去經營處理,林繼賢是總帳房,洪金為有時晚上會代其妻陳燕惠收大時代店的帳等情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60 頁至第261 頁、原審卷二第25頁)。 ⒎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繼賢於臺北縣調查站亦供稱:大時代三溫暖店之大股東係陳鏡元等語(見91偵緝744 號卷第39頁背面)。另觀之90年12月21日清晨在被告林繼賢住處查扣如附表七編號1 至3 所示林繼賢手書之便條、雜記等物,內容有記載大時代三溫暖店內相關事宜或注意事項,顯見被告林繼賢亦有參與該店之經營無誤。 ⒏證人即同案被告程進瑞於臺北縣調查站詢問時供稱:大時代三溫暖店內陳美霞、陳燕惠係負責收錢、拆帳及記帳之人,吳秋生係三溫暖現場負責人,後來調到1 樓真好玩機械遊樂場,吳德勝亦係現場管理,並掛名當老闆,他大概是90 年9月才來,係與吳秋生調換職位,陳燕惠、洪金為每天三班至三溫暖櫃檯收錢交給陳美霞,陳燕惠收早上及中午,洪金為收晚上,熊金香係三溫暖帶檯經理等語(見90偵20359 號卷一第284 頁背面、第297 頁、第326 頁背面)。 ⒐至同案被告吳德勝曾辯稱:大時代三溫暖店係伊所以近2,000 萬元之金額投資獨資經營者云云,然此與被告陳鏡元、程進瑞、林繼賢、陳美霞、陳燕惠前開所言,均有不符,況經原審質之其資金來源時,雖供稱:之前在臺北市○○路0段 000 號從事日本料理店有賺,約陸續存16,000,000元左右云云,然就此存款存放處卻稱未放在銀行,而係放在家中天花板、書桌夾層等處云云(見原審卷A第52頁至第56頁),已與常情有違,尚難以採信。況其妻即被告熊金香於臺北縣調查站及原審調查時分別供稱:伊先生吳德勝不可能有這麼多錢去開三溫暖,因為吳德勝在外面做什麼都不跟伊講,也常常不在家,所以怎會變成三溫暖的老闆,其中原因伊也不清楚,吳德勝在大時代店算是小股東,調查局說他有80,000,000萬元,伊還奇怪為何有那麼多錢,伊去大時代店工作時,看到有人稱吳德勝「董仔」,伊問他,他才說他有小股,大時代店真正負責人,伊聽伊先生吳德勝說是陳鏡元等語(見90偵20359號卷二第44頁,原審卷一第183頁至第184頁、第 188頁),益徵被告吳德勝前開所辯與事實有間,純係迴護 被告陳鏡元之詞,委無可取。 ⒑綜上所述參互以觀,可知被告陳鏡元確係大時代三溫暖店之真正負責人,而同案被告吳德勝僅係受陳鏡元僱用掛名登記之名義負責人而已。至被告陳美霞、陳燕惠係分別負責該店會計及收帳工作,被告洪金為間或替其妻陳燕惠收取晚班營收帳目,被告吳秋生、同案被告程進瑞、周義欽均係現場管理幹部,而同案被告熊金香則係負責在三溫暖餐飲區擔任帶檯經理,負責招攬並媒介男客與店內女服務生從事性交易行為甚明。 ㈢又查: 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曾於89年12月6 日晚間11時30分許至翌日凌晨3 時20分許,指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督察室、保安隊、及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員警搜索大時代三溫暖店時,發現該店多處設有監視器,經破壞鐵門進入5 、6 樓,發現分別設有16間與13間房間,其中6 樓第602 、603 、605 、609 及613 號房間凌亂,有使用過跡象,人員已由暗門逃逸,於609 室內查獲該店383 號置物櫃鑰匙1 支、未使用保險套1 枚、及潤滑劑2 瓶,及於第517 、613 號房內查獲女服務生蘇美娟、吳麗麗之身分證、駕照、皮包等物,並於頂樓樓梯間查獲女服務生林麗華、王宜柔2 人之事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扣押物品清單、現場照片等在卷足憑(見90偵20359 號卷二第17頁至第18頁)。此外,90年12月21日清晨4 時10分許,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人員,在大時代三溫暖店6 樓,查獲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在該店7 樓,查獲附表五所示之物,另同步在被告洪金為、陳燕惠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000巷00號10樓住處,查獲如附表六編號3至4所示之大時代三溫暖店櫃檯日報表、帳單等物,在被告林 繼賢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000巷00號2樓住處,查扣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在被告陳美霞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00號5樓住處,查扣附表八所示之物,有各該查獲物品扣案可佐 。 ⒉證人王宜柔於臺北縣調查站詢問時及偵查中證稱:所謂「三溫暖」係指男子三溫暖,而按摩女之工作是以油脂塗抹男客全身為其按摩,此油壓按摩分為「全套」、「半套」兩種,所謂「半套」即係以手指替男客達到洩慾目的,「全套」即是除按摩外,再以作愛方式達到洩慾目的。伊在大時代三溫暖係擔任油壓按摩女工作,工作內容即係色情按摩,分為「全套」及「半套」,但伊僅工作一天就沒做了。伊係89年12月5 日晚間10點開始至大時代三溫暖店上班,晚班自晚間10時至翌日清晨6 時,當天上班不久即遇警察臨檢,將伊及另一位按摩小姐帶回警局詢問,陳鏡元(指認照片)係與伊面試洽談之人,有告訴伊工作內容係從事色情按摩,「全套」以50分鐘計算,收費4,200 元,伊可分得2,030 元,當天伊與林麗華係第1 天去,臨檢時不知道通道哪裡,只好往上走等語(見90偵20359 號卷二第25頁背面至第27頁、第53頁背面至第54頁)。其於原審訊問時亦證稱:伊知大時代三溫暖店有做色情交易之情(見原審卷一第210 頁)。 ⒊證人吳麗麗於臺北縣調查站詢問時及偵查中證稱:伊原在大時代三溫暖店上班,89年12月5 日下班回家,忘了把衣服拿回去,連同皮夾等物件一併留在店裡,第2 天因身體不適沒去上班,後來看電視新聞說警方去大時代三溫暖抓色情,伊打電話與負責人聯絡,叫伊不要去拿皮夾,伊私下想皮夾留在現場如何處理,想說報遺失,遂於第2 天早上去派出所報案,伊自89年5、6月間應徵開始上班,期間做做停停,至11月才連續上班至月中,後與男友去泰國玩,回來休息幾天,自11月底回去上班,做到12月5 日,店裡被抓後就未再去上班了。伊在店裡負責做「半套」,替客人做全身指壓、油壓,50至60分鐘,收費2,100 元,與店內對分,伊未與客人做性交易,但店裡有從事性交易,「全套」收費4,200 元,小姐也是與店內分,收費交給吳董,領錢也向吳董領,領班是「熊寶寶」,負責管理小姐出勤、請假,陳鏡元我們叫他「陳董」,不清楚他負責什麼業務,程進瑞我們稱呼他「黑仔」,店裡有什麼事都是程進瑞與我們聯絡。向警方報遺失係伊自己想的,報遺失後伊有打電話給程進瑞,意思是說伊不作人頭。蘇美娟也是做全套色情服務,89年12月6 日當天大概有7、8個小姐都在做色情,熊金香在店裡負責帶客人進來,主要是程進瑞在管理,熊金香也是程進瑞管的等語(見90偵20359 號卷二第36頁至第37頁、第38頁背面、第60頁背面至第62頁)。 ⒋證人蘇美娟於臺北縣調查站詢問時及偵查中證稱:伊於89年12月間曾在大時代三溫暖店擔任指油壓服務小姐,前後5 天,由該店大家稱呼「黑董」之男子跟伊說工作性質名為指油壓,實際上是為客人提供性服務,搭配三溫暖全套服務(吃飯、洗三溫暖及性服務),共收取4,200 元,其中小姐提供之性服務以每節50分鐘為限,收入與公司對半拆帳,每次性服務可從中收取2,000 元費用,「黑董」當時言明每半個月結算一次,每個月最多公休8 天,工作無底薪,收入來源主要是替客人提供性服務之拆帳所得。工作分早、晚二班,晚間自晚上10點至隔天早上7 點,若有輪值當班情形,則須延長3 小時至上午10點,伊上班第5 天就遇到檢察官帶警察來搜查臨檢,伊在店裡聽見員工通報警察臨檢,就匆忙從其他出口離開。大時代三溫暖店緊臨6 樓之三溫暖場所有10幾間密室,平時小姐在5 樓休息室等候,接到櫃檯或帶班熊經理通知在第幾號房後,小姐就自行從樓梯上6 樓按指定房間去提供性服務,會視客人需要先進行按摩再性交,亦或直接進行口交、性交等服務,會要求客人戴上保險套,性交過程沒有一定程序,50分鐘內包括清潔洗澡、脫衣、替客人挑逗、口交、性交等,完全依客人需要配合辦理。密室內由公司提供之設備包括保險套、衛生紙、毛巾、衛浴設備、可平躺之油壓床等,至於潤滑所需之KY軟膏及油壓乳液則由小姐自備。小姐只提供1 對1 正常之性服務,並不提供3P(1 男多女)、SM(性虐待)、肛交等特殊性服務,伊在公司編號為70號,使用「小娟」之花名,晚班小姐約7 、8 人,印象中不超過10人,程進瑞即係「黑董」,熊金香係帶班之「熊經理」。該店被警察衝過後,隔幾天伊去店裡找櫃檯小姐,希望能領回伊性交易拆帳所得,再過幾天又去店裡遇到程進瑞,他交給伊做5 天之拆帳所得70,000餘元,經伊換算,性交易人次有30餘人,實際情形也差不多,大時代店只有伊所述之全套性服務,客人來消費都是以全套4,200 元來計算。89年12月(6 日)檢察官率警方來臨檢時,伊記得是半夜11、12點,當時伊與1 男客剛好在密室內完成性交易,聽到外面員工喊「臨檢」,就與其他服務小姐匆忙從密室旁另1 樓梯間離開,跑到同棟樓另一同事承租房間,才發現隨身皮包放在5 樓休息室忘了一併攜出,由於不敢回店裡拿,就向同事借1,000 元現金坐計程車回家,過若干日經中和分局通知,才將皮包領回。皮包留在大時代店裡後之2 、3 天,伊有接到一陌生男子電話,表示伊皮包被警方拿走,要伊不能回店裡現場拿,伊接到警方通知書後不久,又接到另一陌生男子來電,問伊有無接到警方通知,該男子要伊到警局接受詢問時說皮包掉了就可以了,所以伊才會在警局作筆錄時謊稱皮包在市場遺失,王宜柔、林麗華、吳麗麗均係伊晚班提供性服務之同事等語甚明(見90偵20359 號卷二第48頁至第51頁、第66頁背面至第67頁)。 ⒌證人林麗華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知道所要做的工作係從事色情性交易,之前在別家店上過這種班,係聽朋友說大時代三溫暖店有做全套的工作機會,就與王宜柔一起去看看,89年12月6 日警察來臨檢時,因為知道店裡有做色情,所以才跑到頂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6 頁至第217 頁)。 ⒍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燕惠於臺北縣調查站詢問時供稱:大時代三溫暖店剛開幕時生意不怎麼好,前2 個月因送很多浴資券,每日營業額不到100,000 元,(89年)7 、8 月開始因為生意一直拉抬不起來,陳鏡元才決定開始經營色情性交易,性交易1 次4,200 元,至此營業情形即開始好轉,日營業額最高達260,000 元,8 月份有5,000,000 元營收,之後每個月增長1,000,000 元左右,最多每一月有7,800,000 元之營收,89年12月初被檢察官搜索後,陳鏡元就不敢再從事性交易媒介等語(見90偵20359 號卷二第135 頁、第158 頁至第159 頁、第216 頁)。 ⒎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美霞於臺北縣調查站詢問時亦供稱:大時代三溫暖店於89年4 月18日開幕,至同年5 、6 月間陳鏡元說要找小姐從事色情按摩及性交易,開始經營色情,1 次收費4,200 元,與小姐五五對分,至89年12月7 日凌晨被檢方查獲為止等情甚明(見90偵20359 號卷二第141 頁背面)。⒏證人即同案被告熊金香於偵查中亦坦承:有招攬客人從事性交易,含色情性交易全套4,200 元,伊1 天薪水1,000 元,前後做3 個月之事實(見90偵20359 號卷二第64頁背面至第65頁)。 ⒐證人即同案被告程進瑞於臺北縣調查站及偵、審中供稱:大時代三溫暖店89年開幕營業後有從事色情三溫暖性交易,從事色情的女子都是陳鏡元、林繼賢找的,陳鏡元曾當面叫伊打電話給應徵者,告知她們是要從事此特種行業及性交易,經營方式「全套」(含性交易乙次、餐點、洗澡、休息)收費4,200 元,三溫暖店與小姐五五分帳,員工稱伊「黑董」,員工薪水經過伊,店內色情與非色情部分帳未分開,由熊金香去招攬客人,但帳都是一起在門口櫃檯算,用餐點名稱代表性交易價錢,檢察官帶隊來臨檢那天,三溫暖確實還有在從事色情交易,當時伊人在7 樓辦公室,陳鏡元、陳美霞也在辦公室內1 間裝有多臺螢幕,可以監看三溫暖各個位置狀況之房間內,該房間除陳鏡元、陳美霞、陳燕惠、洪金為等人外,其他人不能隨意進出,當天檢察官未當場查到小姐與客人性交易情事,當天查扣吳麗麗、蘇美娟之皮包與身分證件,她們2 人係色情按摩小姐,她們掉皮包之事店裡人都知道,事後陳鏡元有交待伊轉告去作筆錄的小姐,若再被傳去作筆錄的話就不要去,並要周義欽轉告小姐以證件遺失重新辦理補發。大時代店有1 本美顏師名冊,名冊上不論有無從事色情交易的小姐都在上面,不過做色情的小姐編號是從「2 」開頭,名冊在陳美霞那裡,三溫暖內重要資料、金錢等都由陳美霞保管。陳美霞、陳燕惠負責收錢、拆帳及記帳之人,吳秋生係三溫暖現場負責人,後來調到1 樓真好玩機械遊樂場,陳燕惠每天3 班至三溫暖櫃檯收錢交給陳美霞,洪金為,晚上偶爾會幫陳燕惠收帳,有1 次伊在7 樓辦公室看見陳美霞與陳燕惠在算錢,伊要拿錢都是向陳美霞拿,因伊聯絡不到陳鏡元。周義欽走後陳鏡元就叫伊負責發薪水,他們會將薪水袋裝好,由伊去發,有時係陳鏡元,有時係陳美霞,都是發薪水前1 、2 個小時叫伊去辦公室拿。該店於89年12月7 日被檢察官搜索時,皮包掉在現場的小姐,就是店內從事性交易的小姐,到90年12月21日調查局再度搜索前,就幾乎都是做正常三溫暖生意,營業狀況不如前等語(見90偵20359 號卷二第83頁背面至第84頁、第209 頁背面、第210頁背面、90偵20359號卷一第283頁至第284頁、第368 頁背面至第370頁、第373頁、第379頁、原審卷一第100頁至第102頁、第104頁、第106頁至第110頁、第121頁)。 ⒑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 所示之大時代三溫暖店帳單4 本,其內容分別有全身指壓700元、美顏A1,600元、美顏 B2,000元、美顏C2,500元、美顏D2,200元等不同價額,其間差異為何?被告等人均始終未能具體說明,甚至同1 紙帳單上同時有2次、3次美顏A、美顏C,或同時有BC;BD2 種以上美顏之記載,消費金額分別達3,200元、4,800 元、4,500元、4,200 元,顯然高於一般三溫暖洗浴、餐飲等之消費價額。徵諸前開同案被告周義欽所言性交易係以餐點為代稱之事實,顯見該三溫暖內確不單只提供洗浴、餐飲、或臉部保養等服務而已。 ⒒再經原審命臺北縣調查站承辦人員胡國華至大時代三溫暖店實地拍攝現場狀況,從大時代三溫暖店6 樓進入,由被告吳秋生導引調查站人員拍攝,6 樓係三溫暖休息大廳、餐廳,從旁邊安全梯可上7 樓,先係1 間會議室,會議室旁係洗衣部,洗衣部內有一上鎖之門,經被告吳秋生持鑰匙開啟後,進入1間裝置有監視螢幕之辦公室,由該辦公室出來係另1電梯出入口,並經原審法院當庭播放勘驗該拍攝之錄影帶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30頁),復有該翻拍照片19張在卷可考(附於原審卷二第33-1頁證物袋內)。㈣查上開「新宿電子遊藝場」、「真好玩機械遊樂場」、「真趣味商」及「大時代三溫暖店」實際投資經營及負責人均係被告陳鏡元乙節,已如前引被告陳美霞、陳燕惠、林繼賢、同案被告程進瑞、熊金香、周義欽等人所供情節,互核一致,是此部分自堪認定。又自上開證人王宜柔、吳麗麗、蘇美娟、被告陳美霞、陳燕惠、熊金香、程進瑞所言,徵諸89年12月6 日晚間至翌日凌晨檢察官率同員警至大時代三溫暖店搜索臨檢所查得之跡證,及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並臺北縣調查站前開所拍攝大時代三溫暖店內部情形,足證蘇美娟等人所言不虛,該三溫暖店確有從事俗稱「全套」性交易服務,並以之為業之事實,亦堪認定。 二、又觀諸: ㈠同案被告程進瑞於臺北縣調查站中詢問供承:板橋館前東路電玩店實際負責人為陳鏡元,所有店內大小事均要陳鏡元同意,陳美霞則是負責金錢的收入及支出,現場負責者林繼賢,該店是經營賭博電玩,約開了10餘年;中和市景新街大時代店於89年4 、5 月開幕後,伊才與陳鏡元、陳美霞、林繼賢有密切連繫,伊承包的工、料都是陳美霞負責給錢的,當初帳是在板橋民權路5 樓住家,後來才集中到中和大時代的7 樓請款,帳務則是陳燕惠負責;中和市景新街1 樓電玩店亦是陳鏡元所開設,陳燕惠、洪金為每天都要下去收錢給陳美霞;陳鏡元、陳美霞在大時代電玩店、三溫暖店開始營業,就認識梁聯居,梁聯居也常常到大時代店的7 樓辦公室和陳鏡元聊天談事情,也見過林繼賢;因為店全是他們(指陳鏡元、陳美霞、林繼賢)經營的,所以為求瞭解該2 店的經營狀況及員工工作情形,進一步掌握,所以他們尤其是陳鏡元幾乎天天在7 樓看,7 樓是他們的營運中心;該三溫暖店自89年12月7 日被檢察官搜索後,就做正常的三溫暖生意,營業狀況及消費人數如前,所以每月收入不到4,000,000 元,此期間常聽到陳美霞抱怨,每月都在虧損等語(見90偵20359號卷一第282頁、第284頁、第287頁末行、第294 頁反頁、第370 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謂:知道「董仔」就是陳鏡元,有3 家店,林繼賢在顧店,是副理,陳美霞和「董仔」每晚都會去7樓,1個月大約去「25天」,陳美霞負責員工薪水,修繕費也是向陳美霞拿;曾去新宿店拿過牌子,因為幫陳美霞拿錢到新宿店去換牌子回來,伊知道是賭博行為,陳美霞曾說叫一些人去玩增加人氣,每人有工錢1000元;陳美霞、陳燕惠應均知道大時代從事色情,真趣味店有從事賭博電玩業等語(見90偵20359號卷一第296至299頁、第379頁)。 ㈡同案被告周義欽於臺北縣調查站供謂:林繼賢知道兩家電玩店(指福祥電玩店及新宿電玩店)有從事賭博行為,他是負責每天收錢的,層級比伊和吳德勝還高,這種電玩店一定是親信才能做這種事;伊到大時代三溫暖店工作時,該三溫暖店已經開始營業,伊頂頭上司是程進瑞(都稱呼他的綽號「黑仔」);大時代三溫暖店除董事長陳鏡元外,尚有掛名老闆吳德勝、副總經理林繼賢、副理吳秋生、總會計陳美霞、會計陳燕惠及「黑董」程進瑞等人,陳鏡元係主要出資老闆,負責公司經營管理,7 樓是他的辦公室,我們都叫他「董仔」,他每天都到店裡來洗三溫暖,順便看經營狀況如何,吳德勝只是掛名老闆,伊上班時很少遇到他,不清楚他在公司負責何項工作,吳秋生工作內容與伊類似,主要負責白天班,伊負責晚班,陳美霞是總會計,我們都叫她「老闆娘」,陳燕惠每天固定在早上8 時及下午4 時到櫃檯收帳,晚上則由洪金為來收帳,程進瑞就伊所知,是剛開幕不久時,店內大筆金額支出款由其經手,店內硬體設備也是由他本人與廠商接洽,店進入正常運作後,他每天幾乎都在店內出入,他是陳鏡元親信,隨時向陳鏡元報告店內大小事,算是總管。林繼賢係大時代三溫暖、真好玩、真趣味3 家店之副總經理,位階在陳鏡元、陳美霞之下,最早的時後薪水都是林繼賢發給員工的;7 樓辦公室是陳鏡元、陳美霞、陳燕惠他們在使用,伊所知道的是,該7 樓辦公室中陳美霞、陳燕惠是負責收取陳鏡元三溫暖店每日的營收及作帳;林繼賢是陳鏡元出資所開設之「大時代三溫暖」「真好玩電玩店」及「新宿電玩店」等3 家店的副總經理,他的位階在陳鏡元、陳美霞之下;林繼賢平常早上約11點左右都會在「大時代三溫暖」及「真好玩電玩店」,到各處去繞繞看看及巡視一番,中午則在大時代三溫暖的餐廳和員工一起用完餐後即離開,由於伊的職務係負責大時代三溫暖現場人員及水電維護管理等業務,且他(指林繼賢)在「大時代三溫暖」、「真好玩電玩店」的時間並不多,由於他和伊大都只有店裡人員及硬體指示事項的接觸,所以伊只知道他對內負責店裡大小事情的總管理;真好玩電玩店約在89年7 、8 月間開設,實際負責人仍是陳鏡元,股東包括陳美霞、林繼賢,伊知道陳東彬是掛名人頭,主要員工有經理洪金為負責機檯維護及廠商聯繫、會計陳燕惠等人;洪金為與林繼賢是連襟關係,他們2 人都是陳美霞的妹婿,程進瑞又是陳美霞的遠房表親,陳美霞、陳鏡元及林繼賢又都是股東,就伊了解,他們為了能順利繼續違法營業,是有提供包括浴資卷等利益給警方等政府相關人員進行疏通等語(見92偵緝496 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反頁、91偵5917號卷第15頁、第24頁、第28頁、第30頁),而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承:(就離職原因)程進瑞都會干涉伊做事的態度,他管伊後,還去向老闆說,老闆就會來罵伊;老闆是陳鏡元,都叫他「董仔」,至陳美霞我們都叫她老闆娘等語(見91偵5917號卷第20頁)等情在卷。 ㈢被告陳燕惠另於臺北縣調查站稱述:大時代三溫暖是在89年4 、5 月間才設立,設立之初,伊姐姐陳美霞即要伊到大時代三溫暖負責會計工作;真趣味遊藝場是在89年8 、9 月間開幕,陳鏡元要伊順便負責該遊藝場的會計工作,項目包括每日到櫃檯收取營收入的款項;該2 店,除了負責收取費用的櫃檯人員外,就只有伊在辦理會計工作;伊進入大時代三溫暖工作後,老闆就已經印就好相當數量的「浴資券」放在辦公室由伊保管...陳鏡元曾經向伊說過,只要林繼賢有需要「浴資券」,在50本之內都可以給他,但事後要向陳鏡元報告;林繼賢除了負責「新宿遊樂場」的會計工作外,伊知道在90年10月後,包括大時代三溫暖及真趣味遊藝場在內,員工或幹部之間有任何衝突,陳鏡元都會找林繼賢進行處理;伊知道林繼賢是經由陳鏡元指示拿浴資券去送給別人;大時代三溫暖、真趣味遊藝場的會計工作由伊承辦,新宿遊藝場會計工作由林繼賢承辦,由於張銘城會計師是伊姐姐的朋友,陳鏡元和伊姐姐又是男女朋友關係,陳鏡元所開這3 家店的會計業務,在伊和林繼賢分別將3 家店的會計、帳冊及稅賦資料整理後,最後就委託張銘城所屬會計師事務所辦理各項財稅事項,而會計師事務有關包括勞健保、員工薪資、營業稅、娛樂稅等相關財稅問題,大部分都聯繫陳美霞尋求解決的方式,而陳美霞也都會找陳鏡元研商處理方式;(有關89年12月18日10時11分許與被告陳美霞之通訊監察作業報告上之通話譯文)這通電話是事務所張銘城太太蔡小姐在當天1 早就打電話到7 樓辦公室給伊,告訴伊,稅捐處因為「真趣味遊藝場」有娛樂稅的問題,要陳東彬電話,伊即打電話給伊姐姐陳美霞,告知此事,伊姐姐的反應是陳東彬是個人頭,根本不知道何事,問他有何用,所伊就叫陳美霞與會計事務所蔡小姐連絡,但陳美霞又說待會林繼賢會過去等語甚詳(見90偵20359 號卷二第117 頁、133 頁、138 頁、157 頁、158 頁、163 頁、213 頁、214 頁)。 ㈣被告陳美霞於臺北縣調查站時自承:伊有替陳鏡元報大時代三溫暖員工薪資所得...當伊到大時代7 樓時,會找陳鏡元,因為伊美之冠西點麵包店世華商業銀行板橋分行甲存帳戶的支票借給陳鏡元作為支付大時代三溫暖及真好玩電玩店之房租,每月所開立之支票面額為1,866,000 元,伊會向陳鏡元陸續取得並存入銀行;陳鏡元有跟伊說按月支付管區 1筆錢,由其去處理,這樣遇到警方臨檢等情事,管區就會通風報信,事先預防,以規避取締;關於90年5 月1 日18時59分之通話是陳鏡元與伊的通話,應該是陳鏡元向伊訴說員工很笨,講的都聽不懂,陳鏡元經常與三溫暖、電玩店的員工開會,而且經常強烈要求不得對外說出與指出陳鏡元是幕後老闆,也不可有任何陳鏡元3 個字顯現在公司等任何地方;林繼賢於90年2 月間電話告知伊,稅務員要錢,伊知道後問陳鏡元何事,陳鏡元告訴伊,從89年三溫暖店開始營業後一年三節都透過林繼賢請蔡美慧轉送30,000元現金給營業稅與娛樂稅等等,這些就伊所知應該是稅務主動提出要的,不是陳鏡元主動要給的,張銘城他們與林繼賢應最清楚整個詳情;陳鏡元將縣府及稅捐處所有聯絡及索賄要求事宜均交給林繼賢負責、連絡及轉達,將警方行賄事宜交給程進瑞負責,所以一聽就知道什麼事(按:係指有關通訊監察紀錄中有關涉及公務員部分之通話內容等)等情(見90偵20359 號卷二第121 、123 、228 、231 頁、176 至179 頁)。 ㈤按「共同正犯,乃係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故各共同正犯者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責,並應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共同負責。大屯飯店既以經營猥褻行為及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業,則上訴人等顯係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初不以何人擔任何項職務為必要。故原審不論上訴人等係擔任飯店之負責人、經理、會計或服務生,概認為共同正犯之一份子,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責令共同負責,即非無據。又刑法第231 條第3 項意圖營利,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或使人為猥褻行為之常業犯,祇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此意圖為已足,並不以果而得利或已經得利為必要。而使人為猥褻行為者,其方法不以指使為限,即引誘、容留、媒介等行為亦包括在內,該被指使之人,固無男女之分,亦無良家與否之別。故上訴人等間縱有僅受僱於大屯飯店,只領取固定薪資,未分享抽成或分帳之利潤情形,仍無礙於其意圖營利之主觀違法要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90號判決參照)。且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0 號判決意旨參照),「常業犯係以犯罪行為為生活之職業,恃之以維生。因之常業犯就其犯意而言,係以同一犯罪行為恃以維生之意思,反覆為之,具有同一不變犯意之連續性。就其犯罪行為客體內涵觀察,客觀上必須具有相當時間之連續性及可確定性,足以為生活之職業。」(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897號判決意旨參照)。互核上引通訊監察作業報告,所有欲聯絡陳鏡元者均經由被告陳美霞電話轉知,即本案所涉公務人員對於稽查時間、臨檢之通風報信、索賄聯繫、如何取款等亦然,復且於臺北縣板橋市○○路00號5 樓陳美霞住處查扣如附表八所示「新宿遊藝場」工程承攬設備合約書等物,足見被告陳美霞與被告陳鏡元關係之親密,且又參合前引被告程進瑞、周義欽及陳燕惠所言,被告陳美霞與林繼賢顯共同參與被告陳鏡元所開設之「新宿遊樂場」、「真趣味商行」、「真好玩機械遊樂場」及「大時代三溫暖店」之投資經營無疑,又由其上所載各情,亦知其2 人就上開各店,或亦負責帳務處理、資金調度,或負責內部管理、對外與公務人員公關事宜無疑,是其2 人對於「大時代三溫暖店」有經營媒介、容留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等事實,當亦知甚詳,且俱與被告陳鏡元有犯意聯絡,要無置疑。至被告陳燕惠負責大時代三溫暖店之收帳、登帳及出納等工作,被告洪金為負責大時代三溫暖店晚班收帳之工作,同案被告周義欽擔任大時代三溫暖店經理,程進瑞負責大時代三溫暖店總務、發放員工薪資等工作,吳德勝登記為大時代三溫暖店負責人,並職司大時代三溫暖店之現場管理,被告吳秋生則先後擔任大時代三溫暖店、真好玩、真趣味店之副理,亦負責現場經營管理,熊金香、「姚經理」、「貴香」負責大時代三溫暖店媒介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之工作,則被告陳燕惠、洪金為、吳秋生對於大時代三溫暖店內有媒介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之常業行為,亦無不知之理,渠等既以此為業,又反覆為之,所為自屬於常業。故被告陳鏡元、陳美霞、林繼賢、陳燕惠、洪金為、吳秋生等6 人與同案被告程進瑞、周義欽、吳德勝、熊金香、「姚經理」、「貴香」等6 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等並均恃之為業,應可認定。 ㈥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陳鏡元、陳美霞、林繼賢、陳燕惠、洪金為、吳秋生等6 人提起上訴之初所為辯解,均係飾卸之詞,委不足採,其等於本院更二審之自白始與事實相符,其等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被告陳綺香、簡雪子、葉振家、梁聯居、吳永策、洪志勇等6 人貪污部分,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稅務員陳綺香部分: 訊據被告陳綺香辯稱:伊辦理大時代三溫暖店申請案時,有發現申請負責人吳德勝遭列管,伊發文請其辦理註銷,伊後來發現吳德勝沒有辦,但吳德勝應該是到板橋去辦理,非由伊處理,且伊於大時代三溫暖店申請設籍之翌日即到現場去看,現場有招牌,有接待人員,故認定有實際營業,而有實際營業行為即可核准稅籍,伊於4 月5 日收件,4 月8 日核准,係因為該店已開始營業,要趕快使用統一發票,伊未曾於蔡美慧申請統一發票時,告稱需要規費,且4 月8 日是蔡美慧事務所員工陳采玲來接洽申領的,伊不認識黃雅麗,也不記得大時代三溫暖申請稅籍期間是否有看過蔡美慧云云。惟查: ㈠同案被告蔡美慧(經原審法院判決交付賄賂罪免除其刑確定)所開設之「儀浩會計事務所」於89年4 月間接受被告陳鏡元、林繼賢及陳美霞委託代辦由同案被告吳德勝掛名負責人之大時代三溫暖店之稅籍設立事宜後,蔡美慧於同年4月5日持大時代三溫暖店設籍課稅資料送至稅捐處中和分處申請統一發票,而由被告陳綺香承辦,陳綺香如何在辦公室內,趁現場人多嘴雜之際,輕聲告知蔡美慧辦理統一發票購買證需60,000元,並且要求三節均需各交60,000元規費,蔡美慧旋如何轉知林繼賢,林繼賢如何請蔡美慧向陳綺香洽商降低數目,經陳綺香同意降低為50,000元後,林繼賢如何將裝有50,000元現金之信封,在儀浩會計事務所內交付蔡美慧,再如何由蔡美慧於89年4月8日上午9 時許,在稅捐處中和分處親自將該筆賄款交予陳綺香,陳綺香即於同日核發大時代店使用統一發票購買證。嗣陳綺香復如何於89年端午節將近之時,趁儀浩會計事務所員工黃雅麗至稅捐處中和分處,向其辦理請領「5、6月份」期統一發票購買證時,如何要黃雅麗轉知蔡美慧端午節快到了,大時代店還沒有交規費,而蔡美慧如何再自林繼賢處取得50,000元交付陳綺香收受等事實,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蔡美慧迭於臺北縣調查站、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自白屬實(見89他1917號卷第90頁至第91頁、91偵5731號卷第43、44、45頁、第52頁、原審卷一第163頁至第178頁、原審卷二第141頁至第155頁)。且以同案被告吳德勝掛名開設之大時代三溫暖店確於89年4月5日向稅捐處中和分處申請設籍課稅,承辦人為被告陳綺香,嗣於89年4月8日經被告陳綺香核准設籍課稅,並准使用統一發票(所核准之稅籍為:000000000,統一發票號碼:0000000號),同日並核發「89年3、4月份」統一發票購買證,及於89年6月3日亦由被告陳綺香核發大時代三溫暖店「89年5、6月份」統一發票購買證之事實,亦有卷附大時代三溫暖店89年4月5日營業人設立登記查簽表(收件文號:0420)、稅捐處中和分處89 年4月8日89北稅中一字第14888號函、大時代三溫暖店88年(應為89年之誤載)4月8日營業商號使用統一發票申請書、由陳采玲簽名具領之臺北縣稅捐處第BO43495 號統一發票購買證收據、臺北縣稅捐稽徵處就「統一編號0000000 號、稅籍編號:000000000 、負責人吳德勝、營業地址:臺北縣中和市○○街000號6樓」之89年4月8日、6月3日使用統一發票營利事業通報單等(以上均為影本)在卷可憑(見91偵5731號卷第72頁至第74頁、第81頁)。 ㈡證人即儀浩會計事務所員工黃雅麗於臺北縣調查站證稱:約在89年5 、6 月間,伊第2 次辦理大時代三溫暖店繳稅申報時,因為某種原因(原因為何已忘記)銀行不肯賣發票給該店,於是伊前往中和稅捐處找陳綺香詢問原因,陳綺香向伊表示端午節到了,要伊回去轉告蔡美慧,因陳綺香告訴伊大時代店有繳三節賄款,所以伊明白陳綺香在催端午節賄款並回去轉告蔡美慧,伊記得當時沒有補辦什麼資料,陳綺香在告知前述之事後,就發給伊大時代店購買發票之證明等語(見89他1917號卷第98頁)。其於原審並結證稱:伊有辦理大時代店課稅設籍案件、請領統一發票之事。89年9 年4 月底有到稅捐處中和分處請領5 、6 月份統一發票。這是第1 次去。當時承辦人係陳綺香(指認照片)。第1 次請購忘了有沒有成功,但是有要伊回去轉告蔡美慧要給三節。端午節前後伊去中和稅捐處申報或買發票時,陳綺香要伊回去轉告蔡小姐說端午節到了。伊回去有向蔡美慧說。「(問:你是否知道端午節到了是什麼意思?)陳綺香要拿端午節規費。因為她在一開始申報時就說要三節規費。她有向我說要中秋節、端午節、過年三節規費。(問:你知道三節規費是陳綺香直接告訴你還是蔡小姐告訴你?)是陳綺香。我與蔡小姐一起去時,蔡小姐介紹我給陳綺香,蔡小姐有用信封袋拿錢給陳綺香,在會計事務所辦公室時我就知道那是錢,因為那是大時代店的人拿來給蔡小姐。所以陳綺香就知道我是儀浩事務所辦理中和區稅務案件。第2 次我自己去時,陳綺香就告訴我說端午節快到了,我當時就知道他要規費。(問:陳綺香何時告訴你要三節規費?)我與蔡小姐一起去後。陳綺香是告訴我端午節到了,不是直接告訴我說要三節規費。(問:那你怎麼會知道端午節到了就是要規費?)因為我回去有告訴蔡小姐,稅務員也有打電話來會計事務所說,蔡小姐接完電話後有告訴我說要找大時代店的人拿錢。蔡美慧有直接告訴我這就是要拿規費」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二第128 頁至第149 頁)。 ㈢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以何者為可採,法院原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苟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89年4 月8 日向陳綺香具名領取大時代三溫暖店統一發票證者,係蔡美慧之員工陳采玲,而陳采玲係單獨前往領取後即至合作金庫中和分行購買統一發票,並於近午時分送到大時代三溫暖店供該店使用,而黃雅麗係於89年4 月下旬始到儀浩會計事務所工作之事實,已據證人陳采玲於原審具結證述在卷(見原審卷A第72頁至第83頁),是89年4 月8 日領取統一發票者應非蔡美慧親自所為,而應以蔡美慧於原審調查中所稱係其於89年4 月8 日約9 點半左右送賄款予陳綺香後,方由陳采玲於近午時分前往領取等語(見原審卷A第76頁至第79頁),較符客觀事證所顯示之情形。 ⒉又大時代三溫暖店請領89年5 、6 月份統一發票購買證之時間,係於89年6 月3 日,此觀前引89年6 月3 日使用統一發票營利事業通報單自明,而89年之端午節係在同年6 月6 日,此亦有該月月曆可資憑採。則證人黃雅麗既迭稱其請領「89年5 、6 月份」統一發票時,陳綺香要其轉知蔡美慧端午節將近,而蔡美慧並堅指黃雅麗係於端午節前數日告知此事,均如前引筆錄,是應以證人黃雅麗於臺北縣調查站所稱陳綺香要其轉知之時間,係在89年5 、6 月某日為可採。 ⒊是證人黃雅麗於原審調查中一度稱89年4 月8 日係其與蔡美慧一同前往,其在蔡美慧旁有聽到陳綺香索賄之事及陳綺香要其轉知之時間係於89年4 月底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29 頁至第133 頁),及蔡美慧於臺北縣調查站所稱89年4 月8 日請領統一發票購買證係其親自所為者云云(見89他1917號卷第90頁正面、背面),雖與客觀事實不符,而無足採。然綜合蔡美慧及證人黃雅麗所述,除前2 項情形或與客觀事證有異或先後陳詞不一外,就其餘關於本案之基本重要事實(即被告陳綺香如何索賄、如何要黃雅麗轉知等),則始終陳述如一,且互核相符,並觀諸蔡美慧及證人黃雅麗係於91 年2月、3 月間始接受臺北縣調查站詢問,於91年8 月再經原審訊問,距本案發生時間之89年4 月8 日至89年6 月3 日,相隔已有2 年之久,而人之記憶隨時間之流逝,或因模糊或因時序錯置而有錯誤在所難免,而此復無礙於其餘真實性之陳述,故依上揭判決意旨,自難以此無關宏旨之瑕疵推翻其等全部之證詞,而遽認其所述各節均非可採。且本案係因檢察官指揮臺北縣調查站偵查被告陳鏡元等人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賭博及從事色情犯嫌時,由所實施通訊監察中意外自被告陳美霞、林繼賢等人之通話中發覺者,並非由蔡美慧自動檢舉查知,綜觀本件全卷卷證資料甚明,是同案被告蔡美慧既係被動遭偵查始供述前情,殊難認其有何誣攀之意願。至被告陳綺香雖辯稱:或係蔡美慧曾經替他家未實際營業之公司辦理設立登記時,遭伊拒絕,及同案被告蔡美慧曾多次邀伊吃飯,伊婉拒,蔡美慧始不實稱述云云,然前者既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而後者,依諸常情,實不足令人因此懷恨而可充為故入入於罪之動機,是其此部分所辯自委無可取。 ㈣況被告陳美霞於臺北縣調查站亦供稱:林繼賢於90年2 月間電話告知伊,稅務員要錢,伊問陳鏡元是什麼事,陳鏡元告訴伊從89年三溫暖店開始營業後,一年三節都透過林繼賢請張銘城、蔡美慧分別轉送30,000元現金給這兩位營業稅與娛樂稅稅務人員,雖然伊很不認同也曾加勸阻,但公司是陳鏡元的,伊也無法再說什麼意見,就伊所知應該是稅務主動提出的,不是陳鏡元主動要給的,張銘城他們與林繼賢應最清楚整個詳情等語(見90偵20359 號卷二第231 頁、232 頁)。其於原審調查中並稱:伊知大時代店一年三節有送給稅務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8頁)。被告林繼賢亦承稱:蔡美慧有告訴伊,中和稅捐稽徵處稅務員有要求大時代店按一年三節給付規費之事,蔡美慧請伊轉告陳鏡元有關稅務員要求 1年三節規費之事,伊都有告知陳鏡元等語(見91偵緝744 號卷第39頁至第40頁)。益證同案被告蔡美慧之自白及證人黃雅麗之證詞信而有徵。 ㈤又查: ⒈對新設立及變更負責人之登記案件,於受理收件後,營業稅服務區人員應先以申請商號之負責人、股東、合夥人身分證統1 編號查詢全國確定或涉嫌虛設行號管制檔,並將查詢結果列印附案備核,如發現申請設立登記負責人、股東或合夥人為受管制者,應即依照「營業稅稽徵作業手冊第4章第1、2 節規定,經調查研判結果認為有虛設行號之嫌者,應列舉涉嫌事實,簽報否准其登記,如涉嫌事實不夠明確,且申請手續完備,依法未便予否准者,應即核准後註記應行調查事項建檔管制查核,限購統一發票,並經常調查其進銷狀況、雇工薪資、房租等帳簿記載情形,俾及時防杜虛設行號,又對於涉嫌虛設行號事證不明確之商號,除有前項說明辦理外,於其請領統一發票購買證時,並應通知負責人本人於『請領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上認章並親自簽名,以利責任之追查」等,此有臺灣省稅務局83年1月31日83稅一字第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附於原審法院本案委任、答辯狀卷內,辯護人蘇文生律師於92年8月6日所提出答辯狀被證6)。 ⒉證人即原臺北縣稅捐處中和分處第一股股長李春江於臺北縣調查站證稱:(有關營利事業營業稅稅籍之設立登記流程)營利事業如果是公司型態,必須先經過經濟部之公司登記核准,再到縣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如果營利事業為合夥、獨資之型態,則營利事業營業人直接到縣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可,在縣府核准營利事業登記後,會將核准案件轉到稅捐處,再依轄區範圍轉到各稅捐分處,稅捐分處第1 股收案後,由承辦人進行查核,查核時必須至現場查訪,查訪主要重點為:營利事業營業人是否為負責人、營業場所與設立地址是否一致、營業事項、內容是否與登記事項一致、查核營業狀況用以評定營業稅額再據以認定是否使用統一發票。另外書面查核部分必須審查:申請書表及附件是否齊全、主管機關核准文件是否檢送、全國稅籍異常管制有無列管紀錄等。若前述事項均審查通過,即函知營利事業營業人准其營業稅稅籍設立登記,同時告知是否應使用統一發票,並以副本函知相關單位,例如國稅局各區稽徵所、縣政府、各轄區警分局。至於營利事業若向縣政府申請營利事登記遭退件,但該營利事業卻已有實際營業行為,為免遭稅捐處查緝逃漏營業稅,營利事業即會先向轄區稅捐分處申請設籍課稅,之後查核程序如前。又所謂「實際之營業行為」係指承辦人至現場查訪時營利事業確有營業行為,即可遽予認定,其他如營利事業裝潢已達完工階段且已有進貨之情形,保持隨時可營業之狀態,均可認定已有「實際之營業行為」。再財政部有一「營業人涉嫌虛設行號全國檔」,將曾經有違法、違規紀錄之營利事業負責人列名其中。營業稅稅籍設立登記審查時須查詢此項列管紀錄,即原則上要求先前有違法、違規紀錄之營利事業負責人先將前案處理完畢,如擅自歇業他遷不明者,必須先註銷前營利事業之各項登記後,才可准其辦理後案之營利事業營業稅稅籍設立登記,但例外者,若新申請營業稅稅籍設立登記之營利事業負責人如經查先前雖有列管紀錄,但該營利事業目前又已有實際營業行為,基於租稅公平原則,在其他條件核可之情形下,還是會先准予設籍課稅,但稅捐分處還是會持續輔導該營業人依法辦理註銷登記,且原則上應將此列管紀錄通報前設立登記之稅捐分處等語(見91偵5731號卷第37頁至第38頁)。 ⒊證人即臺北縣稅捐稽徵處工商稅課助理稅務員李美惠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如營業人有營業事實,因辦理營利事登記證相關規定不符或遭建設局退件,如備齊文件可向稅捐處申請統一發票購買事宜,如遭列管則應輔導其儘快辦理解除,暫不發予購票證,如有營業事實,將視個案發給統一發票購買證,惟需列管限購統一發票,且仍應要求針對先前擅歇之公司處理,如果不處理就不給發票,因為處理擅歇的過程不需要很多天,若在要求輔導期限不處理,就不再發給發票等情無訛(見91偵5731號卷第165 頁正面至第166 頁背面)。⒋另按營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停止其購買統一發票:(1 )虛設行號(2 )擅自歇業他遷不明(3 )停業或註銷(4 )遷移外縣市(5 )受停止營業處分之營業人。營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管制限量或按月核章方式購買統一發票:(1 )涉嫌虛設行號(2)新設立商號營業情況不明(3)遷移地址尚未辦理變更登記(4 )逾期未申報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5)滯欠營業稅未繳清(6)函查未補正。當該營業人再次申請購買統一發票,如該營業人之負責人未將前案遭列管之事由處理完畢,惟如其實際仍在營業中,為維護租稅公平,仍應核發其使用統一發票以免造成逃漏稅捐情事;又按月核章亦是限購統一發票方式之一。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93年10月26日北區國稅中和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上訴審卷四第122 頁)。 ⒌由上可知,營業人於申請營業稅稅籍設立時,如前曾因違法、違規遭稅捐機關列管,於其遭列管事由尚未經處理前,稅捐處不得核准其新申請之營業稅稅籍,但如已有實際營業之行為,為求租稅公平,仍應准其辦理稅籍登記並以限購或按月核章方式,購買統一發票。 ㈥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亦即指其權限範圍內之事項,而不違背其義務責任者是也。反之,若在其職權範圍內,不應為而為之,或應為而不為,或不正當為之,而與其職務上之義務責任有所違背者,則應屬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所謂之「違背職務之行為」。因此,若公務員受賄之原因,係為其職務上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者,則受賄人應成立同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反之,若受賄之原因,係為其職務上所不應為,或應為而不為,或以不正當方式為之,而違背其職責者,則應成立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兩者之要件迥不相同,不可不辨(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884 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24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大時代三溫暖店自88年3 月間即開始有營業行為,參諸前揭證人陳采玲證稱:其於89年4 月8 日近午時領取統一發票後送到大時代三溫暖店時,該店正開幕在拜拜,其還向櫃檯小姐解釋如何使用統一發票等語(見原審卷A第75頁至第78頁),足見被告陳綺香所稱其收到大時代三溫暖店之稅籍設立登記書後,有到大時代三溫暖店看,已有實際之營業行為等語,尚堪採信。又同案被告蔡美慧代理大時代三溫暖店於89年4 月5 日向稅捐處中和分處申請稅籍登記及統一發票,由被告陳綺香承辦後,依財政部營業人虛設行號全國檔查詢,發現登記負責人吳德勝前於84年間曾成立「第一娛樂開發社」,有「擅自歇業他遷不明」之管制紀錄,但因大時代三溫暖店經被告陳綺香到現場查看,已有實際之營業行為,被告陳綺香即於89年4 月6 日以89北稅中一字第14602 號函行文大時代三溫暖店,通知其負責人應就第一娛樂開發社於88年5 月1 日擅歇他遷未依規定辦理註銷登記乙事,向臺北縣稅捐處洽辦。同案被告吳德勝遂於89年4 月7 日至稅捐處中和分處,由被告陳綺香在「臺灣地區異常稅籍查詢列印作業表」及營業登記設立申請書下,加註「通知辦理變更登記」,由被告吳德勝簽名,表示已受通知之旨。被告陳綺香旋於89年4 月8 日在營業人設立登記查簽表上「全國稅籍異常管制有無列管紀錄」項下簽註通知辦理變更,並在調查意見欄勾選其他法令不符,惟已有事實擬准予設籍課稅,並送其股長李春江核批後,經李春江批示「輔導負責人前設立之擅歇行號辦理註銷登記」並加蓋「另函副知稽徵所等之經辦人,副本請併入本案存資料袋」章戳而為批准後,被告陳綺香遂據此核發大時代三溫暖店統一發票營利事業通報單,通報單上通報事由記載按月核章,即列管大時代三溫暖店使用統一發票等情,有上引大時代三溫暖店89年4 月5 日營業人設立登記查簽表(收件文號:0420)、臺北縣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89年4 月6 日89北稅中一字第14602 號函、「臺灣地區異常稅籍查詢列印作業表」、大時代三溫暖店營業登記設立申請書、89年4 月8 日使用統一發票營利事業通報單等附卷可考,並據證人李春江於臺北縣調查站證述在卷(見91偵5731號卷第72頁、第74頁至第76頁、第81頁、第38頁背面至第40頁),顯見被告陳綺香於89年4月8日核准大時代三溫暖店之稅籍設立登記及以限購方式核准統一發票購買證等情,尚符法令之規定,無違背其職務上行為之處。至證人李春江雖另批示「另函副知稽徵所等之經辦人」,惟此副知揆諸前開說明,尚非核准營業稅稅籍設立及統一發票之要件,故雖被告陳綺香自承其未依該批示副知前案所轄稽徵所,然此僅屬行政上之疏漏,尚難認係出於故意悖於職務上行為。從而被告陳綺香於89年4月5日藉審核大時代三溫暖店申請稅籍設立登記之機會,向同案被告蔡美慧要求賄賂,並進而於89 年4月8 日收受賄賂之行為,應係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所為者至明。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綺香此部分係對於違背其職務上之行為者云云,尚有誤會。 ㈦復查,被告陳綺香之辯護人於本院更二審審理辯論時雖陳以:陳綺香在89年6 月3 日查核後,到核發發票之間只有短短的1 個月,而本件是屬按月核章,按月核章最大目的是在確定是否為虛設行號,如果是虛設才不可以核章發票;如果不是虛設行號,依據實質課稅,仍須核章准予購買發票,因此,89年6 月3 日後,陳綺香仍核章給予發票,亦屬合法云云。然同案被告吳德勝前所開設第一娛樂開發社之「擅自歇業他遷不明」管制紀錄,迄89年6 月3 日仍未辦理變更、註銷登記等處理,此觀諸91偵5731號卷所附91年3 月13日查詢之第一娛樂開發社營利事業暨扣繳單位資料表自明,並為被告陳綺香所不否認,則依前開所述,被告陳綺香於大時代三溫暖店申請「5 、6 月份」之統一發票購買證時,應查明其負責人吳德勝就前遭管制事項有無處理,如未處理即不應再予核發統一發票,然被告陳綺香竟未依規定查明,仍續於89年6 月3 日核發「5 、6 月份」統一發票購買證,此為其所不否認,故其顯有悖於職務上之行為。從而被告陳綺香於89年5 、6 月近端午節前,向同案被告蔡美慧要求賄賂,並進而於89年6 月3 日收受賄賂之行為,應係基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所為者,亦可認定。 ㈧被告陳綺香提起上訴,於本院更二審辯稱:89年4 月5 日我是按照規定去現場看,也有去查資料,且是依照股長89 年4月7 日的批示核示,可以領用大時代三溫暖發票等語,依據前揭說明,此部分辯解核屬可採,被告陳綺香此部分所為,並非如起訴意旨所稱指係違背其職務上之行為。另本院更二審審理時,被告陳綺香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陳采玲(嗣改名為陳雪虹),待證事實為:大時代三溫暖店申請稅籍登記及統一發票申購之情形,另其是否曾經歷或聽聞遭陳綺香索賄等節。惟證人陳采玲經傳拘無著(見本院更二審卷六第 118頁正面至第122頁正面、卷七第254頁正面至第258 頁正面),無從進行詰問,然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認有 證據能力。惟大時代三溫暖店申請稅籍登記及統一發票申購之情形,已據本院依據卷附相關事證認定、敘明如前。而被告陳綺香確有向業者索賄情事,該部分事證已明,亦如上所述,辯護人於本院更二審審理辯論時,徒以:為何蔡美慧跟陳采玲要說有送錢給陳綺香,在本件有兩種狀況,送錢或沒送錢,如果蔡美慧沒送,會構成侵占或詐欺,蔡美慧硬凹說有送,是為了規避刑事責任,縱然一開始講錯,到後來發現原來是陳采玲1個人去辦的,卻堅持仍有送錢,都是為了圓 這個謊云云,並無證據可佐其說,實屬辯護人個人主觀臆測之詞,委無可採,證人陳采玲傳拘未到部分,並無礙於被告陳綺香犯行之認定。 ㈨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陳綺香所辯不足採信,其對於職務上行為及違背職務上行為,分別收受賄賂各50,000元現金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稅務員簡雪子、葉振家部分: 訊據被告簡雪子、葉振家均矢口否認犯罪,其等辯詞如下:⒈被告簡雪子辯稱:伊未曾收過大時代三溫暖店之三節規費,90年2 月15日亦未向蔡美慧說大時代店要給春節規費,伊辦理真好玩、真趣味店營利事業停復業設立登記設籍課稅案件,於收件後有到這兩家店現場看,是89年9 月27日左右送件申請,但後來停業,90年1 月13日申請復業伊去現場查看,但89年9 月申請課稅登記時伊並未去看現場,這2 家店還沒有開始營業就申請停業,雖受理案件就應該去看現場,但因還沒有開始就停業,故未去查看,之所以知道停業,是因為其受理申請案件後大約1 週要去看現場,然因當時很忙,來不及去看,該店就申請停業,伊去看時,發現真趣味店擺設機臺與營業項目不符,有通知這商行營業項目不符,要辦理變更,後來他們有送件來申請辦變更電子遊戲場業,查訪時只是看臺數有幾臺,真趣味有30臺,真好玩32臺,伊有收到臨檢通報公文,說有查獲102臺機檯,並送有涉嫌漏稅明 細表,其中記載,每日營業額4,500元,伊計算結果1個月營業額是135,000元,但是原先2家店,伊所核的稅額是380,000 元,超過很多,所以伊認為沒有逃漏稅的問題,因之就往上簽報經過核定,係因同一地點登記2 家,真趣味商行登記的並沒有電子遊戲場,可是他們全部擺設機檯,中和分局去查是把2 家的機檯加總計算,真趣味商行明顯營業項目不符,伊去看都是電動玩具,與登記項目不符,90年1月3日伊通報建設局,90年7月25日接獲稽查小組查獲真好玩擺設143臺電動玩具之公文,係縣政府函轉過來的,伊當時是認為他已經變更登記,伊未查係因公文沒有提到143 臺機檯,伊所收到的是102臺的那件公文,90年7月25日110469號的函文是有關變更項目不符,伊曾去過大時代店1 次,是剛接時去看一下,看到現場有沙發,是休息室,因為是男士的地方,所以看一下即出來云云。⒉被告葉振家辯以:因為周義欽之前在葡京體育用品社負責現場,見過,但是不熟,後來蔡美慧補送陳東彬身分證影本過來時,是周義欽拿來的,才見到面,蔡美慧邀伊去吃飯,伊不去,後來是周義欽送過來,伊看是男生我才去吃飯,吃飯當中沒有提到給三節規費,沒有提到錢的事;伊未打電話到儀浩會計事務所給張銘城或裡面的人說真趣味、真好玩有違規事情,因為伊只管娛樂稅,違規的事不歸伊管,伊有去真好玩、真趣味店現場看過,申請書送過來後配合簡雪子的時間到現場看過1 次,伊去看的當時都是機械式的電動玩具,真好玩30臺、真趣味32臺,共62臺,放在一起,真好玩、真趣味是兩張執照,但在同一層樓打通,2個住址,而依據娛樂稅法第2條,只要提供娛樂設施就要課稅,以實質營業狀況為準,不論登記項目為何;稅捐處中和分處90年5月7日90北稅中一字第19428 號函上面「會四股娛樂稅」的章是伊事後補蓋,是因91年2月5日調查站調閱正本時,簡雪子拿來會伊,伊看當時公文已經記載「無構成違章漏稅,應予免罰」,娛樂稅也沒有欠稅,所以才補上去,伊可能當時有疏忽,當時不知道機檯不只62臺,當初真好玩及真趣味店在設立時伊都是依法課徵,所以沒有必要收這90,000元規費云云。惟查: ㈠關於被告簡雪子收受現金賄款部分: ⒈經查: ⑴同案被告周義欽於臺北縣調查站、偵查中及原審調查時均供承:約89年7 月間某日下午4 時許,陳燕惠利用大時代三溫暖店交接班時間(按櫃檯是三班制),到大廳找伊,交付伊1 包白色信封,並交待說內有30,000元現金,待會稅捐處中和分處有1 位老老的姓「簡」的女性承辦人會來,要伊把這包東西交給她,約下午4 時45分許,伊在大時代三溫暖店櫃檯等到了這位年約4 、50歲,個子不高之簡小姐,她一到櫃檯即表明要找周經理,伊詢問是否為簡小姐,經她答是後,伊即要櫃檯將先前陳燕惠所交裝有30,000元之白色信封袋交給她,之後她隨即離開等語(見91偵5917號卷第31頁至第32頁、92偵緝496號卷第26 頁背面、第32頁背面、原審卷三第120頁、第131頁)。周義欽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經檢察官聲請交互詰問,其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確認89年端午節期間,有交給簡雪子1 個袋子(見本院更二審卷六第268頁背面至第269背面)。 ⑵被告陳燕惠於臺北縣調查站及偵查中供稱:30,000元係伊拿給周義欽的,但是老闆交待要給稅捐處的,90年7 月間,陳鏡元在7 樓辦公室直接把以白色信封包裝的30,000元給伊,當面告訴伊待會稅捐處有1 位姓簡的小姐會來,要伊把錢拿給周義欽,並要周義欽把這錢轉交給她,至於周義欽如何轉交伊不清楚等語(見90偵20359號卷二第102頁、第139頁)。 ⑶被告陳美霞於臺北縣調查站先後供稱:89年7 月端午節過後,稅捐處之簡小姐直接到大時代三溫暖店找現場經理周義欽,要端午節規費,周義欽告知陳鏡元後,向陳燕惠拿了30,000元給簡小姐。簡雪子親自到大時代要拿30,000元之事,伊記得是在當年端午節期間,周義欽從陳燕惠那裡拿了30,000元親自交給稅務員簡小姐後,回到大時代7 樓的辦公室向陳鏡元報告這件事,而當時伊與陳燕惠都在 7樓辦公室,所以伊才知道大時代三溫暖每年三節都要給稅務員簡小姐30,000元,這是伊在7 樓當場聽到周義欽向陳鏡元報告之事等語在卷(見90偵20359號卷二第245頁)。其於原審調查時復陳稱:89年7 月端午節過後,有聽過周義欽向陳鏡元報告稅捐處簡小姐到三溫暖找周義欽要規費之事,陳鏡元叫周義欽直接到櫃檯拿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2頁)。 ⑷自上開3 人所述,就89年7 月間端午節期間,陳鏡元交待陳燕惠將裝有30,000元之白色信封交由周義欽,在大時代三溫店轉交前來取款之稅捐處人員即被告簡雪子之事實,均供述一致,互核相符。至彼3 人就該30,000元究如何拿取及如何轉交,所供雖略有出入,但此無非係互為推諉以卸己責,然對於重要情節之真實性並無所礙,故難依此無關緊要之疵瑕即全盤推翻彼等供詞。且由被告陳美霞前開所述,亦足證前開交付被告簡雪子之30,000元賄款,係被告簡雪子本人至大時代三溫暖店向周義欽要求後,並進而收受賄賂者,殆屬無疑。 ⒉次查: ⑴同案被告蔡美慧於臺北縣調查站詢問時稱:伊記得約在89年9 月中旬,事務所員工黃雅麗到稅捐處中和分處申報營業稅後,回來告訴伊,承辦人簡雪子主動提出大時代店中秋節款項怎麼還沒送來,要伊趕快送去,於是伊就告訴林繼賢中秋節的款項要送給稅務員,林繼賢就以白色信封袋內裝30,000元拿給伊,伊也親自依約送給簡雪子。90年春節期間,簡雪子主動打電話到事務所告知伊,表示大時代店春節的30,000元還沒送,伊便於同年2 月15日打電話給林繼賢說簡雪子的春節30,000元還沒給,林繼賢說會去找她,同時伊也轉達簡雪子不願意到店裡拿這30,000元之意思,林繼賢表示他知道意思,伊繼續轉達簡雪子的意思,是要伊轉交大時代店的30,000元或是叫周義欽拿去,結果林繼賢表示還是麻煩伊送過去給簡雪子,不久林繼賢就以白色信封裝30,000元送到事務所給伊,伊就將款項交給簡雪子,簡雪子也親手收下30,000元。90年6 月底簡雪子告知到稅捐處洽公的黃雅麗,說大時代店端午節的錢還沒送來,黃雅麗回來很生氣地將簡雪子說的話告訴伊,伊遂告知林繼賢,林繼賢也一如往常的將30,000元放在白色信封袋送到事務所給伊,然後伊就將該30,000元親自送到稅捐處中和分處給簡雪子,簡雪子也親自收下該賄款。大時代三溫暖店於89年7 月、中秋節,90年春節、端午節、中秋節期間給營業稅稅務員簡小姐每節的款項30,000 元計有5次,共150,000 元等語(見89他1917號卷第92頁、第93頁、90偵20359 號卷二第247 頁)。其於原審調查中復陳稱:調查站製作筆錄時,是黃雅麗在旁邊協助伊的,調查站筆錄有寫90年2 月、6 月伊有交30,000元給簡雪子,筆錄上有這樣記載,應該是有的,關於89年9 月簡雪子說中秋節款項還沒有收到一節,是黃雅麗告訴伊這件事,伊有把這事告訴林繼賢,林繼賢有拿30,000元要伊轉交簡雪子,一樣的交付方式,給簡雪子30,000元部分伊應該有處理過,那個節日到的時候他們打了好幾通電話來催,但電話都是黃雅麗或其他員工接的,再轉告伊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一第168 頁至第170 頁)。 ⑵證人黃雅麗於臺北縣調查站詢問時及原審審理時證稱:89年7 月15日伊申報大時代店營業稅時,當時負責者改由簡雪子接任,當時簡雪子向伊探詢大時代店營業狀況,並向伊表示「他們公司生意不錯喔」等有關該公司之事,在中秋節前後之某日,伊去買發票要核章,簡雪子就告訴伊,前稅務員陳綺香有告訴她,大時代店都有繳三節並要伊轉告蔡美慧,伊回事務後就轉告蔡美慧,至蔡美慧後續如何處理伊就不清楚了。在90年端午節前後,簡雪子有向伊提起端午節,並陸續打電話到事務所找蔡美慧,伊曾接過 2、3 通簡雪子打來的電話,電話中均說要找蔡小姐,因為當時蔡美慧都不在事務所,所以伊告訴簡雪子轉告蔡美慧等情在卷(見89他1917號卷第98頁至第99頁、原審卷二第134 頁至第136 頁)。 ⑶參以被告陳美霞除如前所述有關如何悉稅務員索賄之陳述外,其另又供承:伊知道陳鏡元之大時代三溫暖店三節都要支付稅務員簡小姐30,000元款項,但大時代店並不是很願意支付這筆款項,也沒有按照稅務員的意思支付春節的30,000元款項,但稅務員簡小姐卻透過蔡美慧主動提出要大時代店支付該筆春節30,000元款項,故林繼賢不得已才透過蔡美慧支付該筆款項給簡小姐等情(見90偵20359 號偵卷二第246 頁)。被告林繼賢雖否認有轉交賄款之事,但仍謂:伊有將蔡美慧告訴伊稅務員(指簡雪子)要三節規費之事轉告陳鏡元,至於陳鏡元如何處理伊不清楚,伊知道蔡美慧有告訴伊中和稅捐稽徵處的稅務員有要求大時代店按1 年三節給付規費之事,這些蔡美慧請伊轉達陳鏡元有關稅務員要求1 年三節規費之事情,伊都有告訴陳鏡元等語(見91偵緝744 號卷第34頁)。 ⑷綜合上開證人蔡美慧、黃雅麗、陳美霞之證述可知,被告簡雪子除於89年7 月間親自至大時代三溫暖店索賄,並由同案被告周義欽交付賄款外,嗣陸續於89年中秋節、90年春節、端午節、中秋節,又向大時代三溫暖店索賄,並經由同案被告蔡美慧各轉交賄款30,000元,合計其所得現金賄款金額達150,000 元之事實,應堪認定。至同案被告蔡美慧於原審法院調查中,雖改稱僅有90年2 月係伊轉交者云云,而被告林繼賢亦否認有交付賄款予蔡美慧之事,但此或係事後記憶不清,或係推卸己責之詞,自均不足資為被告簡雪子有利之認定。 ⒊被告簡雪子之辯護人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雖辯以:有關三節規費部分,在什麼時間、地點、由何人交付,都沒有任何證據,只有1 次證人說過有個紙袋,但裡面放什麼他也不知道,只說可能是報稅的資料,簡單言之,裡面裝的也不是錢,且也無積極證據可以證明簡雪子有罪云云。其另位辯護人則為被告簡雪子辯稱:周義欽證詞前後矛盾,一下說白色信封而且不認識簡雪子,後來又說是灰色信封,所以我們認為周義欽之證詞前後矛盾,並不足採,而蔡美慧部分,蔡美慧是為求得證人保護法免刑的規定,為不利於簡雪子的證詞,其證詞亦不足採為判決之基礎云云。然此部分有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事證已明,業如前述,另辯護人稱蔡美慧係為求免刑而為證述乙節,實無證據可佐其說,應屬辯護人個人主觀臆測之詞,被告簡雪子上訴所辯,委無可採。 ㈡被告葉振家收受現金賄款部分: ⒈被告陳美霞於臺北縣調查站另供稱:支付給娛樂稅管區葉先生,應該是針對「真趣味」、「真好玩」2 家店的,因為這2 家才有涉及娛樂稅的問題。真好玩店、真趣味店因為是電玩業,這2 家店係從90年春節起開始,葉振家主動要求,故陳鏡元、林繼賢才按照給營業稅的標準支付娛樂稅稅務員葉先生每節30,000元,從90年春節、端午節、中秋節期間3 次,共90,000元,針對娛樂稅和營業稅的稅務員通常是三節各送30,000元。關於90年2 月15日10時54分14秒,伊與林繼賢通話之監察通訊紀錄,該通電話是林繼賢打給伊,告知娛樂稅稅務員也要錢,林繼賢問伊該要給多少?是不是要和營業稅的稅務員一樣,伊說娛樂稅的也要嗎?林繼賢說要啊,伊說問蔡美慧知道嗎?林繼賢說蔡小姐也忘記了,伊說上次好像沒有拿這條(指娛樂稅),林繼賢叫伊問那個人(指陳鏡元),因為上次是那個人叫周仔送的,問好後回個電話給林繼賢,伊說那就和上次一樣等情(見90偵20359號卷二第174頁、第179頁、第246頁、第247 頁),並有該監察作業報告表上該通監聽譯文附卷足佐(附於90偵20359號卷一第30 頁、第31頁)。被告陳美霞於原審調查中復供稱:(問:90年過農曆年,陳鏡元說稅捐處的人也要來拿規費?)有,(問:妳有拿30,000元給林繼賢要他轉交稅務員?)伊沒有拿,伊只是向林繼賢說若周義欽以前給30,000元,就照給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二第92頁至第93頁)。 ⒉上開90年2 月15日10時54分14秒林繼賢與陳美霞之通話內容,並經本院更二審於103 年7 月16日勘驗明確,內容如附件B所示,此部分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更二審卷六第163 頁正面、背面)。 ⒊同案被告蔡美慧於臺北縣調查站詢問時先稱:伊沒有承作真好玩、真趣味店娛樂稅之申報,所以這兩家電玩店1 年三節的賄款不是透過伊轉送給葉振家,但是這兩家店的員工周義欽與葉振家認識,所以這部分賄款應該是周義欽轉送的。伊記得真好玩、真趣味店的營利登記是委託張銘城幫他們代辦,這兩家店分別申請機械式機檯遊樂業與機檯買賣業,營利事業登記證核發下來後,陳鏡元沒有將這兩家店的娛樂稅交給伊儀浩事務所處理,伊也就未再經手這兩家娛樂稅申報與繳納之業務等語外。復於臺北縣調查站及原審法院訊問時供承:但在89年9月間這兩家店的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後,由 伊送件到稅捐處娛樂稅股,娛樂稅業務員葉振家直接告訴伊尚缺登記負責人陳東彬之身分證影本,伊就通知林繼賢,林繼賢派周義欽拿陳東彬上述資料至稅捐處給伊,伊轉交給葉振家,當天中午周義欽就約伊與葉振家到中和市中和路的「啤酒大王」吃飯,周義欽與葉振家本來就熟識,他們倆人聊得很起勁,很合得來,葉振家有暗示周義欽這兩家店還是要1年三節給規費,周義欽也表示會處理,因為這是他們2人私下達成的約定,伊也不方便表示意見,所以這兩家店送給葉振家有關三節賄款之問題,是周義欽在處理的等情無訛(見89他1917號卷第94頁、原審卷二第144頁)。其就與被告葉 振家、同案被告周義欽在中和市中和路「啤酒大王」用餐乙節,核與證人黃雅麗於臺北縣調查站及原審法院調查中所述:「真好玩店及真趣味店不需要購買發票,伊只知這兩家店的設立手續是老闆張銘城代辦的,伊記得有1 次蔡美慧要伊帶這2 家公司負責人陳東彬前往中和稅捐處,找承辦人員簡雪子及葉振家,辦理設立登記之簽名手續,當時簡雪子要伊補房屋稅單等相關資料再行辦理,幾天後伊再去找簡雪子時,簡雪子告訴伊承辦娛樂稅的葉先生有事找伊,伊便去找葉先生,當時葉先生要伊轉告蔡美慧,他要和真好玩店及真趣味店真正老闆吃個飯,要蔡美慧告知幕後真正老闆,伊便回去轉告蔡美慧」。「(問:是誰說要跟真好玩、真趣味店老闆吃飯?)葉先生;說要吃飯那次,他們說要找蔡小姐,應該是葉先生說要找負責人一起去吃飯;是辦理設立登記時說要吃飯;調查筆錄沒錯」等語(見90偵20359 號卷二第94頁、原審卷二第137頁至第138頁),以及同案被告周義欽於原審調查中所述:(問:有無一次與蔡美慧、葉振家,在中和的餐廳吃飯?)有,蔡美慧給陳美霞作帳,陳美霞叫我說要去吃飯,她說我與葉振家認識,叫我去作伴,那天到稅捐處,好像要拿陳東彬的身分證要辦什麼,辦完後就去啤酒間吃飯等節(見原審卷三第118 頁),均相吻合,復經被告葉振家自承屬實,堪認同案被告蔡美慧此部分所述情節,亦屬信而有徵。至被告葉振家及同案被告周義欽固均否認席間有談及三節規費之事,但依同案被告蔡美慧、周義欽所言,周義欽僅係代送陳東彬之資料,而周義欽及葉振家2人亦均稱2人彼此並非甚為熟稔,則陳美霞何須以周義欽與葉振家認識,而特別交由周義欽攜帶前往,被告葉振家又為何見及不甚相熟之周義欽即同意同往用餐?凡此,俱見其2 人所稱,悖於常理,洵非可採。而衡諸經驗法則,若非渠2 人熟識,並有要事洽談,當無以周義欽與被告葉振家認識之由,派由周義欽前往,並相邀餐聚之理。據此應以同案被告蔡美慧所述情節,較符事實,而足採信。 ⒋綜合上述各情,被告葉振家趁同案被告蔡美慧於89年9 月間代理真好玩、真趣味店至稅捐處娛樂稅股申辦娛樂稅時,以欲見真正負責人之理由,與同案被告周義欽見面洽談,而藉機要求三節規費之賄款,嗣並陸續於90年春節、端午節、中秋節期間,經由同案被告周義欽每次轉交規費30,000元,而計收受賄款90,000元之事實,亦足認定。至公訴意旨認被告葉振家係向林繼賢索討春節規費,並嗣均由林繼賢交付云云,與實際情形有間,尚有未洽。惟此並不影響被告葉振家前開收受賄賂之犯行,附此敘明。 ㈢關於被告簡雪子、葉振家違背職務及被告簡雪子偽造文書部分: ⒈按由被告陳鏡元所開設,以陳東彬名義登記為負責人,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街000 號1 、2 樓之「真好玩機械遊樂場」及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街000 號、342 號1 樓之「真趣味商行」,前者於89年9 月4 日取得臺北縣政府核發准許「真好玩機械遊樂場」經營遊樂園業(室內機械遊樂場)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後者則於同年9 月11日取得准許「真趣味商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其核准之營業項目為如事實欄甲、貳所載,有該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證影本在卷可稽(見91偵5731號卷第25頁、第26頁)。是該2 店,均不得擺設具聲光、影像之電子遊戲機具供不特定人把玩而營業,彰彰至明,而被告簡雪子、葉振家,依其任職臺北縣稅捐稽徵處,各職司承辦營業稅及娛樂稅之業務,就此規定,自均應知之甚詳,合先敘明。 ⒉經查: ⑴被告葉振家、簡雪子於89年10月6 日接獲真趣味商行、真好玩機械遊樂場申請娛樂稅及營業稅設籍登記後,即到該2 店址現場進行訪查,但因該現場為空屋,未擺設任何電動玩具機檯,其2 人即於當日在其申請書上簽註業者尚未開業,並通知蔡美慧就此提出說明此2 店已於89年11月15日開始營業後,其2人始於90年1月11日再到該2 店之營業場所進行查訪,結果為:真好玩機械遊樂場有電動玩具機檯32臺,真趣味商行有電動玩具機檯30臺,而該機檯均為投籃機、夾娃娃機及有聲光等益智性機檯,被告葉振家及簡雪子即依此登載於訪查紀錄,並據此核算該2 店之娛樂稅及營業稅等情,業據被告葉振家及簡雪子於臺北縣調查站分別供述在卷,並有該2 店之營業人設立登記查簽表、訪查紀錄、訪查報告表等附卷可參(見91偵5731號卷第101頁、第126、131、137頁、第140頁背面、141頁)。 ⑵被告陳美霞於89年12月18日10時9 分20秒、同日10時30分37秒,兩度撥打電話給被告林繼賢,渠等之通話內容,經本院更二審於103 年7 月16日勘驗明確,內容如附件A一、二所示,此部分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更二審卷四第143 頁正面至第152 頁正面)。 ⑶又同案被告張銘城與林繼賢繼於89年12月18日15時33分至15時35分許電話聯繫時,張銘城於該電話中係向林繼賢詢問中和電玩店有無做電動玩具,並稱係營業稅、娛樂稅屢打電話到其事務所說該店在做電動玩具,且於2 人通話中,並由被告蔡美慧接著張銘城電話向林繼賢說:那個葉仔跟簡小姐說我們那兒做電動,簡小姐說你們有做電動為何沒跟她說,她說要我再寫1 份變更營業項目,增加營業電動玩具等情,有該電話之臺北縣調查站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譯文在卷可考(見91偵5731號卷第23頁、第24頁),而同案被告張銘城及蔡美慧就該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均坦承屬實(見89他1917號卷第43頁、原審卷二第80頁)。同案被告林繼賢於原審亦以證人身分證稱:張銘城打電話給伊 1次,告稱稅務員打電話給伊,說電玩店有經營賭博,伊說伊不清楚,張銘城說稅務員一直打電話吵他,問到底有沒有擺電玩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60 頁)。按諸該通電話係於本案經查獲前所為,衡諸常情,張銘城、林繼賢及蔡美慧3 人當無故為設局誣攀之動機,故前開通話內容及張銘城、林繼賢及蔡美慧3 人前開所供均應足認為真。則由此以觀,被告簡雪子及葉振家於89年12月18日即已知悉真好玩機械遊樂場及真趣味商行違反所登記之營業項目,而違規擺設電動機具營業甚然。 ⑷至被告葉振家及簡雪子固均否認曾撥打該通電話,但被告葉振家於臺北縣調查中就該通話,係辯稱:伊打電話給蔡美慧之目的係要她轉達這2 家業者之實際負責人,如負責人有變動要趕快辦理營業變更登記項目,並無任何意思,若非實際負責人而未變更登記在娛樂稅法上沒有處罰云云(見91偵5731號卷第145 頁),已見其先後辯解之不一。又被告簡雪子於臺北縣調查站及原審調查中均供謂:伊受理真趣味、真好玩店營業人設立登記,經現場勘查2 家店都有擺設電動玩具,與臺北縣政府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項目不符,伊即通知申請人辦理營業項目變更等語(見91偵5731號卷第101 頁、原審卷二第116 頁),足見渠2 人所辯未曾以電話通知蔡美慧云云,難以置信。而設若業者違規營業或負責人有無辦理變更登記,與其所負責娛樂稅、營業稅之課徵無涉,則其2 人又何需頻頻電知張銘城、蔡美慧,要求該2 店辦理變更登記?凡此,除被告簡雪子及葉振家2 人所辯不足為採外,益證其2 人於收受前述之三節賄款時,即存有基於違背職務之意,否則焉會明知該2 商店經營違法,竟不依法處理,反積極私下電話要求該2 店辦理變更登記。 ⒊再者,被告簡雪子於臺北縣稅捐稽徵處90年1 月3 日90北稅中一字第633 號行文真趣味商行函文內之說明第13營業項目登載:「變更增加電動遊藝場」,並於90年1 月31日在該商行之營業人設立登記查簽表(收件文號:893882號)之調查意見欄勾選「經查符合規定擬准予設立登記」等節,有該函文及該商行之營業人設立登記查簽表在卷可憑(見91偵5731號卷第129 、130 、131 頁)。而同案被告張銘城固於臺北縣調查站述稱:伊有替真趣味商行辦理營業項目之變更,並有填載在變更登記申請書第5 項填載「電動遊藝場業」等語,並提出該營業登記變更登記申請書1 份在卷足佐(見89他1917號卷第32頁、第35頁),惟經臺北縣調查站提示向臺北縣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所調取該商行登記資料全卷,同案被告張銘城翻閱結果,其內並無核准變更與否之簽稿文件,且張銘城就此申請變更登記究有無經核准乙情,亦不知情等節,復觀諸同案被告張銘城同日筆錄甚明,況互核91年1 月31日經臺北縣調查站就真趣味商行依電腦所查詢之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顯示,該商行營業項目並無「電動遊藝場業」之項目,此有91偵5731號卷第26頁所附之該公示詳細資料在卷可憑。足見臺北縣政府從未核准真趣味商行登記經營「電動遊藝場業」,被告簡雪子對此當無不能加以查證之處,自難諉為不知。但其明知真趣味商行所辦理變更登記未核准,竟於職務上所掌之上開函文上虛偽登載:「變更增加電動遊藝場」之文字,並繼於90年1 月31日又在該商行之營業人設立登記查簽表(收件文號:893883號)之調查意見欄虛以勾選「經查符合規定擬准予設立登記」,則其就明知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事實,堪足認定,且其此不實之登載,阻礙臺北縣政府之稽查管理,使政府公權力無法正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臺北縣政府,實無庸置疑。被告簡雪子之辯護人於本院更二審審理辯論時稱:就「變更增加電動遊藝場」「准予設立登記」等文字部分,簡雪子是基於「有營業即有課稅」之實質課稅原則,故認簡雪子並無違背職務之行為云云,此部分上訴理由,無足憑採。 ⒋復查,於90年3 月28日晚間11時5 分許,經中和分局員警在臺北縣中和市○街000 號、342 號(真好玩機械遊藝場)查獲該店內違反電子遊藝場業管理條例及商業登記法,並發現該店現場除擺設娛樂性電玩外,尚陳列限制級電玩七七七賓果連線二代3臺、超世紀賓果2 臺、皇家俱樂部(賽馬)5臺、侏儸紀6臺、大型10人座賓果遊戲機檯1臺、滿貫大亨24臺、水果盤9臺、超九機檯8臺與10檯未插電玩機臺營業(合計102臺)後,中和分局以90年3月30日北警中行字第10826 號函行文臺北縣稅捐稽徵處依法處理,臺北縣稅捐稽徵處再以90年4月11日90北稅工字第53930號函轉中和分處,而由被告簡雪子承辦等情,有該各函文及所附臨檢紀錄表、陳東彬筆錄在卷可憑(見91偵5731號卷第111頁至第113頁),並經被告簡雪子自承無訛(見原審第117 頁),此明顯與被告簡雪子先前所查核之32臺情形不符,詎其竟未再詳查依實際查得之機臺補課營業稅稅額及移送裁罰,卻逕以「查中和市○○街000○000號真好玩機械遊樂場負責人陳東彬業於90年9 月11日向本分處申辦營業登記並課稅在案,尚無構成違章漏稅應免移罰」等語函覆中和分局,並以此結案,此有該中和分處90年5月7日90北稅中一字第19428 號函文附卷足稽(見91偵5731號卷第115 頁),復為被告簡雪子所不爭執,顯見其有違背職務上之行為,至為灼然。至被告簡雪子雖辯稱:臨檢通報公文,說有查獲102 臺機臺,並送有涉嫌漏稅明細表,其中記載,每日營業額4,500元,伊計算結果1個月營業額是135,000元,但是原先兩家店,伊所核的稅額是380,000元,超過很多,所以伊認為沒有逃漏稅的問題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17 頁),惟姑不論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所移送者僅為真好玩機械遊樂場,並未包括真趣玩商行,被告將 2家併計,並以名義負責人陳東彬自述每日營業額4,500 元作為核算標準是否可採;即縱如被告所言,然以102 臺機檯乘以4,500 元,每月營業額即達459,000元,被告謂僅135,000元云云,已有失據,況核算此類營業場所之營業稅及娛樂稅應係以實際擺放營業之機臺數量為稅基基礎,此觀諸被告簡雪子及葉振家於臺北縣調查站中所供甚明(見91偵5731號卷第103頁背面、第139頁),是其前揭所辯與規定有間,自不足為憑。則被告簡雪子明知真好玩機械遊樂場已有逃漏稅捐之情形,竟未依法按實際臺數核課並裁罰,使該遊樂場每月逃漏營業稅達4,120 元(按以被告原所核定每月每機臺營業額6,000元計算,102 臺機檯營業額應為612,000元,扣除被告已核定之200,000元,計每月漏未核課之營業額係412,000元,而依此乘以1%之稅率,每月逃漏之稅額應為4,120 元(公訴意旨認係4,200 元,尚有未洽,在此更正之),其有違背其應依法核課營業稅之職務上行為,亦至彰明。 ⒌又前開中和分處90年5 月7 日90北稅中一字第19428 號函文經該時股長李春江批註應會娛樂稅,然被告簡雪子卻未依批示知會四股娛樂稅,使承辦該業務之被告葉振家無從知悉真好玩機械遊藝場漏報娛樂稅之事宜。嗣於91年1 月間,因臺北縣調查站向中和分處調取真好玩機械遊藝場全卷時,經被告簡雪子發覺未依股長批示知會娛樂稅,遂於該時補會被告葉振家等節,固據被告簡雪子及被告葉振家供承一致,然被告葉振家既於91年1 月間經被告簡雪子持該公文補會,自仍應查明究否有逃漏娛樂稅之事,但其猶未依法查明以簽註相關意見,竟僅補章於該份公文之上,彼2 人此部分所為,雖均尚未構成刑法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詳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所述),是被告葉振家之辯護人於本院更二審審理辯論時稱:此部分補會公文並不構成偽造公文書,非無理由,然由此已足認定被告簡雪子、葉振家均有悖於其職務上之行為。 ⒍又者,真好玩機械遊樂場復於90年7 月12日下午4 時許,經檢察官會同臺北縣政府建設局、工務局、消防局、警察局人員現場履勘,發現擺設如附表二所示限制級電子遊戲機檯143 臺營業,經臺北縣政府對真好玩機械遊樂場以違反商業登記法第8條第3項規定,依同法第31條第1 項裁處命令其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並處罰鍰新臺幣30,000元,該裁罰並以90年7 月18日90北府建商字第263638號函寄陳東彬,副本則抄送臺北縣稅捐稽徵處,而臺北縣稅捐稽徵處再將該裁罰函文以90年7 月25日90北稅工字第110469號函知中和分處,並由該分處於90年7月26日以北稅中收文32785號收文在案,而該函文經被告簡雪子收受承辦後,僅為「擬:知照副本文存」,並由其本人依此代為決行結案等情,有各該函文、稽查紀錄表、刑案報告書、臨檢現場紀錄等在卷足憑(見91偵5731號卷第121至125頁)。而按接獲臺北縣稅捐稽徵對真好玩機械遊樂場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裁罰函文,應重查該遊樂場之電玩機臺與當初申請有無出入,重新核定營業稅標準乙節,已據被告簡雪子於臺北縣調查站自承在卷(見91偵5731號卷第103頁背面至第104頁),然被告簡雪子竟趁代為決行之機會,率將前開臺北縣稅捐稽徵處所函知之臺北縣政府裁罰函文以存查結案,未依法再行查定,其顯亦有悖於職務上之行為。且因被告簡雪子此違背職務上之行為,使真好玩機械遊樂場得以每月逃漏營業稅達8,580元(按143臺× 10小時×20元×30天×1%=8,580元,公訴意旨認每月逃漏 金額為6,600 元,尚有誤會,附此更正),被告簡雪子所辯稱:以為係副本,未想太多即存查結案云云,殊非可取。被告簡雪子之辯護人於本院更二審審理辯論時稱:關於代為決行部分,實在是因為副本並無相關資料,簡雪子只得依照分層負責表之授權規定決行將函文存查,並無違背職務之行為云云,亦無可採。 ⒎按大時代三溫暖店於營業後,對外發售浴資券,每張300 元,每本10張,價值3,000 元乙節,除據被告陳美霞、陳燕惠供述無訛,已如前所述外;又依臺北縣稅捐稽徵處以89 年4月12日89北稅中一字第15025 號函所核備大時代三溫暖店申報使用收銀機開立統一發票,其所檢附使用收銀機廠牌機種機號及銷售貨物或勞務編號之報表,其內就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名稱及編號載明:「浴資01,飲料02,便當03」等(見91偵5731號卷第109 頁、第110 頁),足見大時代三溫暖店於申請設籍課稅之初,即所申報銷售物品已包括浴資券,且此應為其交易項目而屬應開立統一發票之範疇無疑。復觀以臺北縣調查站於90年12月21日在大時代三溫暖店6 樓所查扣筆記本(見附表四編號3 ,簽名為持有人者為吳德勝),其內詳載浴資券銷售情形,而自90年1 月至90年10月31日間,共計銷售1,774 本,其所營業所得計5,322,000 元等情,顯見大時代三溫暖店確有此項營業額無疑。 ⒏然被告簡雪子因大時代三溫暖店遭人檢舉逃漏營業稅,以90年北稅中一字第80585 之1 號函要請該店答復後,僅依該店負責人吳德勝90年12月11日說明書所載:「本店所營業項目較為特殊,有浴室、餐飲,各有其收銀機,客人各自消費即各自收銀機開立之發票,本店因開不久,發放許多浴資券,因免費,致不用開立發票,本店每筆交易皆有開立發票」云云,即以經查屬實予以簽結,而未詳查裁罰等事實,為被告簡雪子自承無訛,並有該說明書及被告簡雪子所草擬之文稿附卷可佐(見91偵5731號卷第99頁、第107 頁、第108 頁),足證被告簡雪子有違背其依法應查核營業稅之職務,而未確實查核該店營業情形。蓋該店既遭人檢舉逃漏稅捐,依諸常情,承辦人應會調取該店申請設籍課稅之全卷資料,用以瞭解其所申請之營業項目為何及開始營業時間,故被告簡雪子若依此而為,當無不知大時代三溫暖店開始營業之時間及所申報貨物銷售項目之理。按該店實係由客人以鎖號在店內各部門消費後,由各部門將消費資料輸入電腦內,客人離開時在櫃檯輸入鎖號,列出全部費用,而由該櫃臺所設收銀機,統一收費等,此據同案被告周義欽及證人林明潔(大時代三溫暖店櫃檯小姐)分別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三第121 頁、第146 頁),且大時代三溫暖店自89年4 月8 日開始營業至90年12月11日止,已歷1 年半之久,實不能謂「開店不久」,亦不可能仍免費發放浴資券,詎被告簡雪子於承辦大時代三溫暖店逃漏稅捐之檢舉案後,既未到該店查驗營業情形,且其竟亦對此無稽之說明視若無睹,率以採信,若謂其無故為違背其職務上之所為,孰能置信,而由此亦足認被告簡雪子於89年7 月接任之初,透過不知情之周義欽索取大時代三溫暖店三節規費並進而收受之時,即存有不盡其依法查核營業稅之責而有違背其職務之意,亦殆無疑。被告簡雪子就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行,均堪認定。 ⒐依此,被告簡雪子名義上雖係向「大時代三溫暖店」收取每年三節賄款,然該店之實際經營者為被告陳鏡元,其集團尚經營新宿遊樂場、真好玩機械遊樂場、真趣味商行,則被告簡雪子違背其依法核課營業稅之職務,使「真好玩機械遊樂場」得以逃漏營業稅,二者仍足認定有對價關係存在。 ㈣至本院更二審審理時,被告簡雪子之辯護人聲請:⑴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處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函查,是否已就90年3 、4 月本案102 臺機臺及143 臺限制級電子遊戲臺補徵營業稅暨娛樂稅,待證事實為:真趣味商行及真好玩遊樂場是否需補交營業稅及娛樂稅。此部分經本院函查結果,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以102 年2 月27日北區國稅中和銷審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檢送真趣味商行及真好玩機械遊樂場之營業稅稅籍資料及營業稅繳納證明(見本院更二審卷三第84頁至第90頁),其上並無補稅紀錄。另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則以102 年3 月5 日北稅中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經查本分處電腦徵銷明細檔查詢畫面,旨揭期間真趣味商行及真好玩機械遊樂場尚無補徵娛樂稅之相關資料(見本院更二審卷三第82頁)。⑵嗣被告簡雪子辯護人於103 年4 月11日具狀,聲請再請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查真趣味商行及真好玩機械遊樂場於90年3 、4 月間所擺設之102臺機檯及143臺限制級電子遊戲台(90年7 月12日查獲),是否並無補徵營業稅(見本院更二審卷四第52頁至第54頁),嗣被告簡雪子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則以言詞捨棄此部分聲請(見本院更二審卷四第72頁正面筆錄)。被告簡雪子之辯護人嗣於本院更二審審理辯論時,據上辯稱:臺北縣警察局查獲電玩處所所需核課之稅額,低於簡雪子原核課之380,000元營業稅額,此依中和分處所提供相關資料認為 毋庸補稅,即可證明,故簡雪子並無違背職務之行為云云。經查,此部分縱於事後查無補徵課稅資料,然核算此類營業場所之營業稅及娛樂稅應係以實際擺放營業之機檯數量為稅基基礎,已如前述,詎被告簡雪子竟未依法按實際臺數核課並裁罰,有違背其應依法核課營業稅之職務上行為,至為明顯,此部分並不足執為有利於被告簡雪子之認定。 ㈤另被告葉振家之辯護人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聲請調查之證據: ⒈聲請調閱監聽錄音部分: ⑴陳美霞與林繼賢89年12月18日10時9 分、10時30分之監聽錄音,待證事實:對話內容是否與譯文相符。此部分經本院更二審於103 年5 月21日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更二審卷四第143 頁正面至第152 頁正面,譯文內容如附件A一、二所示),已如前述。 ⑵另聲請勘驗陳美霞與林繼賢90年2 月15日10時54分14秒起之監聽錄音,此部分則經本院更二審於103 年7 月16日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更二審卷六第163 頁正面、背面,譯文內容如附件B所示),前亦敘及。⒉聲請傳喚證人部分:⑴證人陳美霞,待證事實:於調查站所供稱三節均支付賄款、浴資券予葉振家,係親眼所見或聽聞?⑵證人林繼賢,待證事實:蔡美慧有無實際告知林繼賢上訴人要三節規費?⑶證人蔡美慧,待證事實:葉振家是否有暗示蔡美慧通知陳美霞等人要給三節規費?⑷證人周義欽,待證事實:被告葉振家有無向陳鏡元索取三節規費?陳鏡元有無透過周義欽轉交三節規費予葉振家?⑸證人陳鏡元,待證事實:陳鏡元是否給付1年三節賄款給葉振家?經查,證 人即共同被告陳美霞、林繼賢已於103年6月10日審理時具結作證(陳美霞部分見本院更二審卷五第140頁正面至第141頁正面,林繼賢部分見本院更二審卷五第137頁背面至第139頁背面),證人即同案被告蔡美慧已於103年6月17日具結作證(見本院更二審卷五第313頁背面至第316頁正面),證人即同案被告周義欽則於103年7月22日具結作證(見本院更二審卷六第269頁背面至第271頁正面),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鏡元亦於103年8月19日具結作證(見本院更二審卷七第152 頁正面、背面)。 觀之各該證人對於待證事實部分,雖均為有利於被告葉振家之證述,陳美霞稱:我不知道,我只是轉告陳鏡元而已,陳鏡元到底有無給葉振家三節規費,我不清楚,林繼賢稱:不清楚,蔡美慧稱:不清楚、都忘記了、想不出來,周義欽稱:葉振家沒有暗示,也沒有要求給三節規費,陳鏡元部分則為:「(辯護人問:你在103年6月5日有一自白狀,及在103年7月1日之準備程序中,均有對於你所涉嫌的犯罪認罪,其中包括對於公務員的行賄罪,是否有包括對被告葉振家之行賄?)這個我不知道。」,然因各該證人作證時,距離彼等於歷次製作筆錄時間,甚至本案發生之89、90年間,已有10餘年之久,記憶難免不清晰,證人陳鏡元更於一開始即稱伊不想浪費國家資源而一度拒絕證言,是其等縱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為上開證述,均不足執為有利於被告葉振家之認定。⒊聲請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函查真好玩機械遊樂場、真趣味商行停業申請書,待證事實為:釐清停業日期,因申請書上會有停業日期之記載,以證明葉振家於簡雪子補會公文時,根本無法前往遊藝場訪查,因為上開遊藝場業已停業等情。此部分先經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 103年5 月14日北稅中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經查真好玩機械遊樂場商號停業申請日為92年6 月1 日,停業期間自92年6 月1 日起至92年11月30日止,隨函檢附該商號娛樂稅停業申請書影本1 份供參;另查真趣味商行娛樂稅稅籍資料,查無娛樂稅停業申請書(見本院更二審卷四第109頁至第110頁)。嗣經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103年5月27日北稅中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經查真好玩機械遊樂場、真趣味商行商號停業申請日皆為91年1月28日,停業期間自90 年12月22日起至91年6月21 日止,隨函檢附該商號娛樂稅停業申請書影本各1 份供參(見本院更二審卷四第248頁至第250頁)。然觀之卷附前開中和分處90年5月7日90北稅中一字第19428 號函文,係該時股長李春江批註應會娛樂稅,目的係在由娛樂稅承辦人查明究否有逃漏娛樂稅之事,然被告簡雪子卻未依批示知會四股娛樂稅,使承辦該業務之被告葉振家無從知悉真好玩機械遊藝場漏報娛樂稅之事宜在先,事後於91年1 月間,經被告簡雪子持該公文補會時,被告葉振家竟然僅於公文上補章而已,並未依法查明以簽註相關意見,致未查明有無逃漏娛樂稅情事,縱然斯時商號已停業,被告非不得於循其他管道追查後,再予以會章簽註意見,堪認被告簡雪子、葉振家均有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此部分書證自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葉振家之認定。 三、警員梁聯居部分: 訊據被告梁聯居辯稱:伊於82年8 月3 日至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第52勤區,至86年6 月28日調第17勤區,至89年12月18日調任第29勤區,90年10月2 日調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伊在擔任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第17勤區管區警員時,中和市景新街大時代三溫暖店、真好玩機械遊樂場、真趣味商行等均屬該勤區,曾有人檢舉大時代三溫暖店有從事色情按摩及性交易,但經明察暗訪並未發現,申請搜索票去搜索、臨檢,亦無所獲。伊係向主管陳俊儒報備後,南勢派出所每次排班巡邏時都會前往大時代三溫暖臨檢,逐一校對客人身份證件,用電腦清查有無通緝犯,是否為協尋人口,以及稽查有無經營色情及性交易,每天最多臨檢2 次以上。因三溫暖出入分子複雜,又接獲檢舉有經營色情行業,經向主管報告後,將其列為重點目標,加強查察、取締,每日臨檢就是要嚇阻犯罪的發生。通常臨檢由分局規劃,勤前教育時才知道時間、地點,勤前教育後馬上執行,中間無空檔,無法對外聯絡,伊不可能預先知道臨檢搜索之事,亦未事先通風報信。程進瑞係大時代三溫暖店員工,是臨檢大時代三溫暖店時認識的,只知其綽號叫「黑仔」,不知其全名,伊與之無交往,不曾向程進瑞拿過任何金錢,伊僅在6 樓三溫暖店見過程進瑞,不認識陳鏡元、陳美霞、林繼賢,從不曾到過大時代店7 樓辦公室與陳鏡元泡茶或聊天。90年1 月15日與程進瑞之通聯電話,係因檢察官在89年12月7 日搜索大時代三溫暖店後,要找幕後真正老闆,伊才開始找「董仔」,好報給檢察官,伊不認識陳鏡元,未收受任何賄款,不記得是誰介紹林繼賢給伊認識,平常稱呼他為「阿賢」,大時代三溫暖店員工名冊內無林繼賢,不知其工作性質。檢察官於89 年12月7日搜索大時代三溫暖店,伊並未至現場,後來是主管叫伊回去承辦,吳德勝筆錄係90年1 月2 日待其到案由伊製作,伊係一時疏忽未將吳德勝所稱董仔是實際負責人乙節記入筆錄,並非故意隱匿,而筆錄日期空白係因伊當初不知道執行搜索之日期,所以先將筆錄日期空白,等筆錄做完找以前的資料看是什麼日期,再填上去,結果忘記填了。伊未收受陳鏡元賄款,亦未洩漏查察、取締三溫暖及電玩店之時間給陳鏡元云云。惟查: ㈠被告梁聯居之通訊監察譯文部分,業據原審法院勘驗在案,認錄音內容與卷附譯文相同無誤,此有原審卷A第224 頁、第227 頁至第228 頁筆錄、第236 頁至第240 頁譯文在卷可憑,此部分亦經本院更二審於103 年5 月21日,提示上開筆錄及後附之譯文予被告梁聯居及其辯護人、檢察官確認無誤,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更二審卷四第143 頁正面至第152 頁正面,即附件A之三所載),此合先敘明。 ㈡被告梁聯居於臺北縣調查站詢問時先稱:從未與程進瑞聯絡,不曾跟他拿過任何錢,伊使用過0000000000號電話,該電話係妻吳淑芬之弟吳政達(後改名吳睿騰)所有,伊偶而打過幾通電話,伊係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云云(見91偵3688號卷第8頁、第9頁背面)。經調查站人員出示90年1月5日下午5時51分之通訊監察紀錄,係被告梁聯居以00000000 號電話撥打給同案被告程進瑞,其內容為:《梁問:董仔(陳鏡元)今晚會不會來?程答:會。梁要陳鏡元打0000000000號電話。程問:今晚會過去?梁答:會。程:安排晚間8 時30分讓雙方見面。梁答:好》(見91偵3688號卷第19頁),被告梁聯居見狀改稱:前述與程進瑞通過電話,因時間太久記不清楚,電話確係伊打的,伊在臨檢時聽程進瑞說店主是「董仔」,伊私下打電話給程進瑞聯絡董仔見面,要了解他是誰,但未獲置理,登記負責人吳德勝稱其後面還有實際負責人叫「董仔」,伊要找他找不到才透過程進瑞去找,伊找董仔之目的,是要查明該店實際負責人,記載在管區之戶口查察簿上云云(見91偵3688號卷第9頁背面、第10 頁)。嗣於偵查中又稱:不一定多久與程進瑞聯絡1 次,有時找他聊天云云(見91偵3688號卷第25頁背面)。就有無與被告程進瑞聯絡過乙節,被告梁聯居先後供述顯有矛盾。而被告梁聯居於90年1月5日下午5時51 分許與同案被告程進瑞電話聯繫時,梁聯居早已調離大時代三溫暖店之管區,豈有仍越區查察該店實際負責人,而登載非其管區之戶口查察簿之理。雖被告梁聯居又辯稱:係因檢察官在89年12月7 日搜索大時代三溫暖店後,要找幕後真正老闆,伊才開始找「董仔」,好報給檢察官云云(見91偵3688號卷第10頁背面)。然被告梁聯居若真係配合檢察官調查大時代三溫暖店之幕後負責人,何以在檢察官搜索該店後不積極查察,卻於調離勤區後隔20餘日,才撥打電話聯繫被告程進瑞約見「董仔」,已有可疑。而被告梁聯居於臺北縣調查站亦自承:伊未告知單位主管或檢察官關於吳德勝說他後面之實際負責人叫「董仔」,按正常作業程序,應先告知南勢所主管,提報分局作成紀錄,再開會分工交查等語(見91偵3688號卷第10頁背面)。是被告梁聯居所為不僅越權,且顯不符辦案程序,其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㈢又被告梁聯居於90年1 月15日晚間7 時15分許,復以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同案被告程進瑞,內容為:《梁叫程找老闆(陳鏡元)7 時45分到,梁要拿東西給陳看。程答:好》。同案被告程進瑞旋即於同日晚間7 時35分許,以電話聯絡被告陳美霞,內容為:《程:陳鏡元是否在?霞:在公司。程:「朋友」45分會到,渠已快到公司。霞:陳鏡元在公司,正在洗澡》。又同日晚間7 時36分許,「凱玲」與同案被告程進瑞通聯內容,「凱玲」問程進瑞趕回公司何事,程進瑞答稱「白的」要來講事情,並認為「白的」要拿又要吃。而被告梁聯居於90年2 月1 日晚間8 時58分許,又曾以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被告程進瑞,內容為:《梁:老闆是否有來?程:7 點多出去的。程:是否要找他(陳鏡元)?梁:沒有,找他聊天。程:會轉告。梁:好》。同案被告程進瑞另於90年6 月11日下午6 時37分許,致電陳美霞,內容為《‧‧‧程:和朋友那個呀,董仔(陳鏡元)上個月說的呀。霞:那多少?程:那個,12。霞:12?程:是,朋友那個就是啦》。90年6 月12日下午6 時25分許,被告陳燕惠電聯被告陳美霞,內容為:《惠:要放12(萬)在櫃檯?霞:是給黑仔,用信封袋裝一下,我抽屜有。惠:他(程進瑞)現在會來嗎?霞:就是現在會來,我才叫你寄交給他。惠:你今天還沒來,他就來了。霞:是呀,因為今天約人要拿》(以上見91偵3688號卷第19頁、第20頁通訊監察譯文,另見原審卷A第236 頁、第237 頁)。又90年7 月4 日晚間8 時43分許,同案被告程進瑞撥打電話給被告陳美霞,內容為:《程:捷運在板橋壞掉,剛打來,要開去修理。霞:好》。同日晚間8 時44分許,被告陳美霞撥打電話給林繼賢,內容為:《霞:車壞掉了。賢:好。霞:今晚。賢:好》(以上見90偵20359 卷一第38頁通訊監察譯文)。共同被告陳美霞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經檢察官聲請交互詰問,其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確認上開90年1 月15日晚間7 時35分許、同年6 月11日下午6 時37分許、6 月12日下午6 時25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無誤,並證稱:「(檢察官問:妳在偵查中,是否說陳鏡元透過程進瑞給梁聯居的錢總數大約是490,000 元,都是透過程進瑞轉交給梁聯居?)對。」(見本院更二審卷六第267 頁正面、背面)。 ㈣另被告梁聯居於90年8 月10日晚間9 時30分許,以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被告林繼賢,內容為:《梁:我在南勢角這邊,我姓梁‧‧‧在我們那邊有一家欣欣「角仔」(即代幣)用欣欣的是那一家的是否知道?是不是我們那1 邊的?‧‧‧賢:板橋這邊的。梁:沒有啦,是否是我們那一間的?賢:不是,不是。‧‧‧梁:這樣你就瞭解了,這樣沒關係了》。被告林繼賢於同年9 月12日晚間8 時36分許,致電被告陳美霞,內容為:《賢:南勢角那個妳還沒給他呀?「會錢」。霞:今天12(號)呀。賢:是他打給我,我說不好意思,我在外面,我這樣跟他說。霞:他是否要來拿了?賢:他就是打給我呀,我說過來再和你聯絡。霞;還是你那邊拿給他,12(萬)呀,叫他去‧‧‧要不然你約他一個地方呀。賢:我這邊(錢)今天也不夠。霞:要不然就回去拿,還是‧‧‧你叫他過來這邊拿,叫他找「黑仔」。賢:好啊》。被告林繼賢旋於當晚8 時37分許,致電被告梁聯居0000000000號電話,內容為:《賢:這樣你過去找「黑仔」(程進瑞)即可,「黑仔」你知道嗎?梁:我知道,好。》(以上見91偵3688號卷第22頁、第23頁通訊監察譯文,另見原審卷A第238 頁至第240 頁)。被告梁聯居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訊問時,對其分別有與被告程進瑞、林繼賢為上開通聯紀錄之事實,並不否認(見91偵3688號卷第11頁背面、第12頁背面、第26頁背面)。再依偵卷所附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檢送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所示,被告梁聯居所使用之該電話於90年7 至同年9 月間,與同案被告程進瑞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頻繁(見91偵3688號卷第36頁至第97頁),顯見彼2 人關係絕非如被告梁聯居所辯稱:僅係臨檢大時代三溫暖店時認識,只知程進瑞綽號叫「黑仔」,與程進瑞並無交往云云。 ㈤又被告陳鏡元於臺北縣調查站詢問及原審調查時供稱:伊認識梁聯居,梁聯居都會與大時代三溫暖店內綽號「黑仔」(程進瑞)的員工聯絡,梁聯居如果要找伊的話,都會打電話給黑仔,黑仔再跟伊說,伊知梁聯居是管區警員等語(見90偵20360 號卷第144 頁背面、原審卷一第40頁)。是被告梁聯居所辯不認識陳鏡元云云,亦不實在。 ㈥次查: ⒈被告陳美霞於臺北縣調查站詢問時及偵、審中分別供稱: ⑴大時代三溫暖店於89年4 月18日開幕,至同年5 、6 月間陳鏡元說要找小姐從事色情按摩及性交易,開始經營色情,1 次收費4,200 元,與小姐五五對分,至89年12月7 日被檢方查獲為止,先後致送管區3 次錢,第1 次30,000元,第2 、3 次各為50,000元,每次送錢時間約在12號左右,陳鏡元交代伊準備多少錢,程進瑞會找伊拿,就將錢交給程進瑞去處理。原則上賄款1 個月支付1 次,但是有時風頭緊,會暫時休息不做色情,風頭過後再繼續作色情,以實際從事色情滿1 個月支付1 次,於90年6 月至9 月期間前後支付3 次,陳鏡元亦叫伊準備錢交給程進瑞支付管區,先後3 次每次120,000 元,都是12號支付賄款,伊記得6 月12日第1 次,9 月12日第3 次,期間另有支付1 次。89年及90年間支付賄款之管區皆為同1 人,只知道姓梁,不知道名字,程進瑞所供稱依陳鏡元指示交付金錢給梁聯居至90年12月21日遭查獲止有6 次,此即伊所稱之6 次紀錄,總計伊所知陳鏡元透過程進瑞給梁聯居的錢是 490,000 元,這些錢均係經由程進瑞轉交給梁聯居的(見90偵20359 號卷二第141 頁背面至第142 頁、第173 頁、第230 頁背面)。 ⑵通訊監察譯文90年6 月11日下午6 時37分程進瑞與伊之通話內容,「朋友」指的是中和分局警員梁聯居,所謂的「12」就是給梁聯居之賄款120,000 元,這是陳鏡元同意支付的。90年6 月12日下午6 時25分許陳燕惠打電話給伊,係因陳鏡元交代伊要準備120,000 元,交給綽號「黑仔」之程進瑞,由程轉給約好要拿錢的梁姓管區。90年9 月12日晚間8 時36分許,林繼賢打電話給伊,所稱之「南勢角那個你還沒給他呀?會錢」等語,係指陳鏡元叫伊準備 120,000 元交給管區,伊叫林繼賢通知對方找程進瑞拿,「南勢角」指南勢所警員即梁姓管區,「會錢」即按月要付的規費,並以「朋友」稱呼梁姓管區,該警員若找不到程進瑞,就會打電話給林繼賢,交錢給警察是陳鏡元交待伊的(見90偵20359 號卷一第263 頁背面至第264 頁、91偵20359 號卷二第142 頁背面至第143 頁、第229 頁、原審卷一第70頁、原審卷二第97頁至第98頁)。 ⑶行賄梁聯居的金額從30,000元、50,000 元追加至120,000元,係因梁聯居原先係針對中和地區警方臨檢動作或其他查察訊息之通報,嗣梁聯居向陳鏡元表示板橋地區的相關訊息或動作他也可以一併告知,所以梁聯居與陳鏡元達成將賄款提高至120,000 元,通訊監察錄音帶中亦知道梁聯居有通知程進瑞板橋有狀況,然後程進瑞再將此訊息轉知陳鏡元(見90偵20359 號卷二第230 頁背面)。陳鏡元支付梁聯居賄款,當然是希望梁聯居能事先告知警方的臨檢行動,而梁聯居因為有收下賄款,所以才會通風報信。陳鏡元有跟伊說,按月支付管區一筆錢由其去處理,這樣遇有警方臨檢等情事,管區會通風報信,事先預作防範,以規避取締(見90偵20359 號卷二第173 頁、第142 頁)。⑷遇有臨檢等情事,梁姓管區會事先打電話告訴程進瑞或林繼賢,程、林2 人即打電話找陳鏡元告訴他什麼時候,車子故障、壞了、要修,也就是指該時間會有臨檢等情事,如果找不到陳鏡元則找伊,由伊轉告陳鏡元做處理,陳鏡元知道後就會通知小姐暫停營業,即暫時不做色情,以規避取締(見90偵20359 號卷二第143 頁)。90年7 月4 日晚間8 時43分之通聯紀錄內容,第1 通是程進瑞接獲梁聯居以「捷運在板橋壞掉」為代稱,告知當天板橋地區有臨檢,程進瑞要轉知這個訊息給陳鏡元,因為找不到陳鏡元才告訴伊,而板橋是林繼賢在管理的,所以伊就打電話告知林繼賢說板橋地區有臨檢,主要目的就是要暫停營業等語(見90偵20359 號卷二第204 頁、第229 頁背面、原審卷一第71頁)。 ⒉同案被告程進瑞於臺北縣調查站詢問時及偵、審中分別供稱: ⑴伊本不認識梁聯居,是有一次看到梁聯居著制服、配槍到大時代7 樓,才知道他是南勢派出所警員。陳鏡元、陳美霞在大時代電玩店、三溫暖店開始營業,就認識梁聯居,梁聯居也常常到大時代店的7 樓辦公室和陳鏡元聊天談事情,也見過林繼賢在場,係因陳鏡元當著伊面,交代梁聯居有事可打伊手機,再由伊轉告陳鏡元,所以梁聯居才會都打伊手機告知事情,伊再照轉知陳美霞或陳鏡元(見90偵20359 號卷一第286 頁背面、第287 頁)。 ⑵給付梁聯居賄款之決策者應是陳鏡元,而陳美霞應該也知道給梁聯居這些錢的用意,就是負責通風報信。而陳鏡元、陳美霞以交付現金方式來行賄中和分局的梁聯居,以規避臨檢及尋求警方包庇,這些伊雖然有所知悉,也知所轉交者為賄款,但伊認伊僅是員工,錢也非伊所有,伊只能依指示辦理。伊知陳鏡元要得知警方何時要臨檢,就一定得和警方認識,並送錢給警方打通,才可得知何時有臨檢,早先規避,才不會被查獲。如果大時代三溫暖店被警方查獲從事性交易,店就不能再開下去,所投資的、所賺的都沒有,損失很大,所以當然要向警察做公關(見90偵20359號卷一第293頁、90偵20359號卷二第208頁背面、第372頁背面至第373頁)。 ⑶所有梁聯居有打電話要伊轉告的臨檢,陳鏡元都知道,另陳鏡元在7 樓的辦公室中電視牆可完全知道臨檢時警方的動作,所以陳鏡元都知道何時會有臨檢。如果陳鏡元事先得知要臨檢,或外面風聲緊時,都會告訴伊或其他人如吳秋生、周姓、彭姓經理,叫伊等聯絡帶檯經理明天或今天或特定時間內不要做,伊等當然知道陳鏡元的意思,就通知暫時休息,但正常三溫暖則照常營業(見90偵20359 號卷一第372 頁)。 ⑷陳鏡元支付梁聯居的錢,有6 次係伊依陳鏡元指示將錢轉交給梁聯居,伊經手交錢給梁聯居之次數有5 、6 次,自89年到90年9 月。89年間陳鏡元有告訴伊向陳美霞拿錢給梁聯居,伊則依陳鏡元指示到7 樓找陳美霞,陳美霞會交給伊1 個信封,裡面裝好現金,伊依指示交給梁聯居,梁聯居事先會打電話告訴伊,他已到店外,這3 次中有1 次比較少,約在2 、30,000元左右,其它2 次都在5 、 60,000元。因錢係陳鏡元、陳美霞與梁聯居談的,陳美霞親手交給伊,伊知道是要拿給梁聯居,也就沒有點數,只憑感覺厚度約略知道數目,中間陳鏡元有無自己交給梁聯居,伊不清楚,直到90年4 、5 月左右,陳鏡元又指示伊到陳美霞那裡拿120,000 元給梁聯居,當時陳鏡元、梁聯居在7 樓另一邊房間聊天,伊就到陳美霞那裡,陳美霞也準備好120,000 元,前後不到3 分鐘,伊就回到3 人聊天的地方,當面交給梁聯居,此時陳鏡元也在場。然後在 6月間,陳鏡元交代上個月給「朋友」的120,000 元,這個月還要給,伊記得當時是梁聯居先打電話給伊,依照以前的慣例,伊即知道他要來收錢,伊隨即以公司內線電話通知陳美霞說朋友要來拿錢了,陳美霞隨即說叫他隔天再來拿,伊即再以電話轉告梁聯居,隔天伊見陳鏡元及陳美霞還未到公司,但梁聯居又已打電話來要錢,伊隨即再打電話給陳美霞,陳美霞稱已請陳燕惠將120,000 元裝在1 個電話帳單袋子內,放在三溫暖6 樓櫃檯,伊便到櫃檯去拿,該信封有註記「12」,所以伊知道是要拿給梁聯居的,梁聯居打電話給伊,聯絡後到7 樓,伊再將這120,000 元於大時代店7 樓的辦公室交給梁聯居。所以陳鏡元應梁聯居要求所付給的錢,都會知會陳美霞準備好,再通知伊到陳美霞處拿取,再等梁聯居連絡後,伊親自交給他,梁聯居最後1次向伊拿120,000元是90年9月(見90偵20359號卷一第282頁、第289頁至第290頁、第374 頁、90偵20359號卷二第208頁、原審卷一第114頁至第116頁)。 ⑸剛開始時伊轉交的金額應該不到50,000元,梁聯居來拿錢的時間也不固定,那時候伊還不知道梁是警察,後來有 1次梁聯居來拿錢時身穿警察制服,伊才知道他是警察,直到90年6 月間起,陳鏡元交代伊轉交的金額突然增加到120,000元,伊想一定有某種原因,不過沒有多問。90年6月11 日通聯紀錄係陳鏡元在5月份時就已告訴伊,並提醒伊記得6月份要給梁聯居120,000元,但5月伊未經手,6月是伊第1次交120,000元給梁聯居,那次是陳燕惠交待櫃檯,伊去向中班櫃檯拿,伊只要向櫃檯問陳燕惠交待的錢即可。第2次120,000元是6月後梁聯居和陳鏡元在7樓聊天,陳鏡元叫伊上去到陳美霞處拿120,000 元給梁聯居,且告知梁聯居以後找伊即可。第3次是有4個人,陳鏡元、梁聯居先在7 樓,伊再上去,林繼賢隨後到,這次陳鏡元是否事先於伊未到前拿120,000 元給梁聯居,伊不知道,但當天陳鏡元未叫伊去找陳美霞拿錢給梁聯居,而是陳鏡元告訴梁聯居以後找林繼賢拿。90年9 月時,依林繼賢與梁聯居及陳美霞之電話通聯內容及伊記憶,應係林繼賢要將120,000 元依陳鏡元指示交給梁聯居,但不知何故他們仍告知伊來轉交這120,000 元給梁聯居,伊記憶深刻的是,每次梁聯居都是到7 樓拿錢,但這次梁聯居打電話給伊叫伊拿到1樓外面給他,他因腳痛沒辦法上來(見90偵20359號卷一第291頁背面至第292頁、第298頁、90偵20359號卷二第208頁背面至第209頁、原審卷一第116頁至第117頁)。 ⑹90年6 月18日晚間9 時10分許伊打給陳美霞之通訊監察紀錄,係伊接到梁聯居電話叫伊轉告,伊再告訴陳美霞。內容「董仔」是指陳鏡元,「車子壞掉」是梁聯居與陳鏡元所共稱的代號,表示當天要臨檢大時代三溫暖店,通聯紀錄中舉凡提到「車子壞掉」、「故障」或種種車子的問題,都是陳鏡元達成的默契,意思就是當天要臨檢陳鏡元所開設的電玩店或三溫暖店,每次梁聯居都會告訴伊這個代語,伊再告知陳鏡元,如果陳鏡元不在或找不到,就告知陳美霞(見90偵20359 號卷一第37頁、第286頁、第290頁背面、90偵20359號卷二第84 頁)。90年1月15日晚間7時15分之通訊監察紀錄,係梁聯居打伊之0000000000手機電話,說7時45 分要到公司找老闆(陳鏡元),要拿東西給陳鏡元看,伊馬上聯絡陳美霞,請她轉告陳鏡元,說「朋友」(梁聯居的稱呼)要來,何時要來(見91偵3688號卷第19頁、90偵20359號卷一第286頁)。90年2月1 日晚間8時58分之通訊監察紀錄,係梁聯居打來要找陳鏡元,當時陳鏡元在伊旁邊,但陳鏡元要伊說不在,所以伊即告知梁聯居說陳鏡元不在,梁聯居要伊轉知陳鏡元說要找其聊天。陳鏡元有1次在大時代三溫暖店7樓當梁聯居面,將梁之電話告訴伊,並要伊不要記真名,用「朋友」稱呼即可,但伊不會輸入「朋友」就用「木工」之名輸入,所以伊電話顯示「木工」就是梁聯居打來的(見90偵20359 號卷一第288頁)。90年7月4日晚間8時43分伊與陳美霞之通訊監察紀錄,係伊接到梁聯居打來電話說「板橋車站那邊的車壞掉了」,要伊轉達給董仔知道,伊隨即打該通電話給陳美霞,要她將此事通知陳鏡元。而板橋車站的車子壞掉了實際上即係指警察要去陳鏡元於板橋所開設的電玩店臨檢等語(見90偵20359號卷二第204頁、第106 頁、原審卷一第120頁)。 ⒊被告林繼賢於臺北縣調查站詢問時供稱:90年7 月4 日晚上8 點44分的電話,是陳美霞通知我該日晚上有臨檢(見91偵緝744 號卷第110頁正面)。 ⒋被告陳燕惠於臺北縣調查站詢問時及偵、審中證稱:90 年6月12日下午6 時25分伊與陳美霞之通聯紀錄,係因程進瑞先打電話進來表示陳鏡元要120,000 元,因伊找不到陳鏡元,所以打電話給陳美霞,問這120,000 元要不要給程進瑞,陳美霞直接向伊表示,要伊從保險櫃裡拿出120,000 元放在大時代店櫃檯,程進瑞自己會去拿,伊便從保險櫃內取出120,000 元用白色信封袋包好後,依陳美霞指示寄放櫃檯小姐轉交程進瑞,至於用途伊沒問,此筆款需要記帳,伊在帳目上記陳董120,000元等語(見91偵3688號卷第20頁、90偵20359號卷二第140頁、第223頁背面、90偵20359號卷一第270頁、原審卷一第88頁)。被告陳燕惠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經檢察官聲請交互詰問,其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上情無誤(見本院更二審卷六第265頁背面至第266頁背面)。 ⒌同案被告周義欽於臺北縣調查站詢問時供稱:林繼賢是負責板橋地區的公關,程進瑞是負責中和地區的公關,伊在大時代三溫暖店任職期間,經常看到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的管區(梁聯居)到大時代店來找程進瑞談事情,尤其在89年12月6 日被檢察官搜過後,該管區經常到大時代店找程進瑞等語(見91偵5917號卷第30頁至31頁)。 ⒍自上開被告陳美霞、林繼賢、陳燕惠及同案被告程進瑞、周義欽等人之陳述內容,被告梁聯居收受被告陳鏡元賄款及洩漏臨檢取締訊息給陳鏡元之事證甚明。且依被告陳美霞、程進瑞前開供述,被告梁聯居前後收受之賄款計達490,000 元(即89年12月7 日前,收取30,000元、50,000元、50,000元,90年6 月至同年9 月,收取3 次,每次各120,000 元),要無疑義。 ㈦另查: ⒈如上述,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2月6 日晚間11時30分許至翌日凌晨3 時20分許,指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督察室、保安隊及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員警搜索大時代三溫暖店後,認該店涉有媒介男客與女服務生從事性交易之嫌疑,經檢察官指示交由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接辦,該案嗣由被告梁聯居負責承辦,其至90年1 月2 日,始通知大時代三溫暖店登記負責人被告吳德勝到案說明。又依該偵查卷所附被告吳德勝警詢筆錄(見90偵20359 號卷二第3 頁),吳德勝係於90年1 月2 日上午10時許在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由梁聯居製作,內容僅簡單詢問吳德勝89年12月7 日凌晨檢察官搜索大時代三溫暖店時吳德勝人在何處?該店營利事業登記之營業項目為何?該店是否從事色情行為?及為何至90 年1月2 日才至警局製作筆錄?等問題,而筆錄內關於檢察官搜索大時代三溫暖店之時間僅記載年月,日則空白等。 ⒉被告程進瑞於臺北縣調查站詢問時供稱:89年12月7 日檢察官搜索過大時代三溫暖店後,整個案子由中和分局處理,陳鏡元透過伊多次聯絡梁聯居,用意是要梁聯居將此事處理掉,所以梁聯居亦透過伊找陳鏡元談這件事,電話中所說的「朋友」就是指梁聯居,伊係他們2 人的傳聲筒,他們要約見面由伊傳達,至於他們見面後如何談,詳情伊不清楚。檢察官搜索後可能是有查到一些色情交易的證據,警方就要請三溫暖名義負責人吳德勝去作筆錄,那次陳鏡元已與梁聯居講好,才同意吳德勝到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製作筆錄,由伊開車載吳德勝去,派出所警員花不到半個小時就作完筆錄,吳德勝沒有承認任何色情營業的情形,事後梁聯居打電話要伊轉告陳鏡元,吳德勝還要去作一次筆錄,伊即打陳美霞電話,轉知「朋友」說吳德勝還要再去一次,陳美霞應該有告訴陳鏡元,陳鏡元就打電話來問狀況,然後要與「朋友」見面,也告訴伊吳德勝不用去,後來梁聯居依約到大時代三溫暖店7 樓與陳鏡元談,伊聽了一點,就是陳鏡元告訴梁聯居,吳德勝不用再去作筆錄了,陳鏡元也有交待伊轉告搜索當天被找去作筆錄的小姐,若再被傳去作筆錄的話就不要去,並叫周義欽轉告小姐們以證件遺失為由辦理重新補發等語(見90偵20359 號卷一第375 頁背面至第376 頁、第210 頁)。⒊證人即搜索當日在頂樓為警查獲之女服務生王宜柔及證件留在現場為警查扣之女服務生吳麗麗、蘇美娟,分別在臺北縣調查站詢問時亦均證稱:大時代三溫暖店有從事俗稱「全套」或「半套」之色情按摩服務,全套1 節50分鐘計算,收費4,200 元等語(見90偵20359 號卷二第26頁背面至第27頁、第36頁至第37頁、第38頁背面、第48頁、第49頁背面至第50頁、第54頁、第61頁)。同案被告即該店帶檯經理熊金香於臺北縣調查站詢問時亦供承:伊在三溫暖餐廳區招攬客人做全套按摩,每次收費4,200 元,其中包括性交易費用,小姐與公司對分,伊係與「貴香」、「姚經理」輪班帶客人,陳鏡元係該店實際負責人,吳德勝僅係人頭等語(見90偵 20359 號卷二第45頁背面、第64頁背面至第65頁)。顯見大時代三溫暖店於前開時間確有從事媒介、容留女子從事性交易並以之為常業之事實。 ⒋又被告陳鏡元實際經營之真好玩機械遊樂場、真趣味商行及新宿遊樂場,均有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供不特定客人把玩後,以所得分數兌換現金,而為連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事實,相關被告等人業經本院上訴審判處罪刑確定。 ⒌綜上所述,被告陳鏡元經營之大時代三溫暖店、真好玩機械遊樂場、真趣味商行及新宿遊樂場,分別有從事常業媒介、容留女子從事性交易,及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不法行為,其為規避員警取締,由被告陳鏡元指示被告陳美霞或由被告陳燕惠準備賄款,經由同案被告程進瑞轉交被告梁聯居收受。而被告梁聯居身為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管區警察,負有偵查犯罪之職務,其明知被告陳鏡元經營之前開各店內有違法情事,竟違背其職務,隱瞞此等事實,既不予取締,甚至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即警方稽查時間,使被告陳鏡元等人之犯罪行為,不易被發覺,則其顯亦有為陳鏡元排除外來阻力,而以積極行為包庇陳鏡元之上開各不法犯行,且其違背職務、包庇之行為與其前開收受賄賂之行為間,具有對價關係,殆無疑義。 ㈧被告梁聯居之辯護人於本院更二審聲請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函詢89年12月18日至90年9 月間,新宿電子遊戲場是否屬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第29之勤區範圍,待證事實為:如非被告梁聯居負責之警勤區,則梁聯居於90年6 月至同年9 月間,即不可能有「違背職務」之犯行可言云云。此部分經本院更二審函詢結果,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以101 年4 月25日新北警中一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原新宿電子遊藝場(○○○路00號1 樓)非屬本分局轄區,另前員警梁聯居於案發時擔任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改制前)南勢派出所第17警勤區,該勤區管轄未包括○○○路00號1 樓此路段。另依案發時之情形,無從判斷前員警梁聯居是否有機會為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行為(見本院更二審卷二第73頁正面)。辯護人據以主張:有關新宿電子遊戲場90年之後之管轄範圍,既非梁聯居職務範圍,縱使梁聯居有通風報信,亦不叫做違背職務云云。惟按,所稱職務係指職權事務之意,蓋公務員於其任職期內,皆有一定範圍之職掌事務,而本此職掌事務即有其處理之職權與職能。至此項職權事務之取得究係直接出於法令之規定,抑或上級主管長官之授權分配、究係永久性或臨時暫辦性質,並非所問,更不以最後有決定之職權為限,亦不以職務本體為必要,祇要關涉其職務事項為足。查被告梁聯居行為時任派出所警員,依刑事訴訟法、警察法及警察勤務條例等相關規定,均負有維護派出所轄區治安暨調查轄區犯罪之職務,除係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前段所指,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並為同條例第7 條所定,有調查犯罪職務之人員,縱於行政事務上有轄區之劃分,然對被告之員警職務並無差異,否則員警只要在轄區外為違背職務之收賄行為,即得規避刑罰,如此豈是事理之平?是難執上開函文而為有利於被告梁聯居之認定,此部分上訴理由,自無足憑採。 ㈨被告梁聯居之辯護人於本院更二審審理辯論時另主張:業者在鈞院程序中,可能是基於個人利益,做自白認罪,這是人性,被告不會因此怪罪這些業者,但不可因此而認定梁聯居有收受賄賂。另行賄的金額、時間、地點、違背職務內容應該要明確,但為什麼每次行賄梁聯居之金額都不相同?陳鏡元為何要做不同調配?云云。惟查,本院審理後,係綜合全案相關人證、書證及物證而認定被告梁聯居犯罪,並非單純以業者之自白而已,辯護人就此容有誤會。另此部分行賄被告梁聯居之金額、時間、地點、違背職務之內容等,均已特定明白,至於金額未必每次相同乙節,實繫於被告梁聯居與業者之間之要求、期約內容,故未能執此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部分上訴理由,均無可採。 ㈩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梁聯居所辯各節,純係事後諉責之詞,難以採信,其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四、建設局公務員吳永策部分: 訊據被告吳永策辯稱:伊稱陳鏡元為「陳董」,不知其名字,不認識陳美霞,陳董是縣議員游詩源於89年帶其至建設局拜訪時介紹給伊認識的,伊一直以為陳是游議員助理。因伊妻在縣政府環保局工作,工作忙,壓力大,想換較輕鬆的工作,伊去拜託游議員幫忙,游議員叫伊將資料準備好,因游議員不好找,所以才找陳董幫忙轉達,伊至大時代三溫暖店七樓是去問陳董幫伊妻之事處理情形如何,游議員住後棟,伊都是去一個像是打牌的房間與游議員見面,先後去過3 次,第1 次沒等到游議員就先離開,隔2 、3 天游議員到縣政府,伊將資料交給他,第2 次去係因伊妻工作已於5 月間調整好,6 月間伊買2 罐茶葉去謝謝游議員,因當時議會在開會,未等到游議員,所以先回家,待7 月份議會結束,伊再帶茶葉過去陳鏡元處等,待游議員回來,伊自己至游議員家將茶葉送他。大時代三溫暖店係開幕不久伊奉命前去稽查製作列管資料,真好玩機械遊樂場是有人檢舉做賭博性電玩,伊先後於90年1 月9 日、7 月9 日及12月27日去稽查,1 月9 日那次是中和分局函詢該店擺設電子遊戲機檯供人把玩是否與營業項目相符,要求建設局派員現場會勘,課長派伊與1 位詹姓稽查員去覆查。7 月9 日係因稽查員於7 月5 日前去稽查時,該店大門深鎖,故7 月9 日課長要求聯合稽查小組小組長李正豐帶伊及詹志平實施突擊檢查。12月27日是媒體披露該店經營賭博電玩被檢察官偵辦,局內令伊再去覆查,若發現營業就要斷水斷電,那次有好幾個人去,組長也有去。1月9日稽查結果是將資料送承辦人詹志平給予裁罰3 萬元,7月9日及12月27日因該店大門深鎖,故以查無違規事實結案。通常一般稽查案件由外勤稽查小組按排定班表前往稽查,若屬檢舉或上級交辦之特殊案件,就會指派伊等內勤人員前去配合辦理,臺北縣八大行業有270,000 多家,伊係基層人員,奉命才會去查,伊之轄區是板橋地區,因建設局人員不足,連科長僅6 人,所以伊兼辦板橋地區一般行政業務,包括處分書、資料之登打,對外業務聯繫,包括警察局、稅捐機關等,聯合小組稽查班表不是伊排的,班表係以公文發給各單位,包括警察局、衛生局、消防局都有,至於稽查人員是出發前15分鐘由科長臨時核定,伊僅負責聯繫幾個單位派人,至於稽查地點是保密的,不會透露給伊,由帶班組長根據需要核定,科內行政人員原則上不去稽查。伊與陳鏡元無任何金錢來往,未按月收取陳鏡元交付之50,000元云云。惟查: ㈠被告陳美霞於臺北縣調查站詢問時供稱:伊知吳永策係臺北縣政府聯合稽查小組的人,稽查小組就是管八大行業,三溫暖、電玩業均屬他們管轄查察,自電玩店成立後,陳鏡元即按月支付50,000元給吳永策至90年10月為止,陳鏡元有時會請伊從7 樓保險櫃拿50,000元給他,彼等約定每月固定時日由吳永策到三溫暖店7 樓會議室拿取,伊曾1 、2 次親眼見到吳永策來拿錢。89年11月10日晚間8 時8 分許之通訊監察內容,係林繼賢打電話給伊稱縣府聯合稽查小組的人打電話來,要林繼賢轉告陳鏡元說都沒與吳永策聯絡,聯絡主要用意是向陳鏡元要錢,以「那個」作為要給公務員錢的代稱,所以伊叫林繼賢轉告吳永策直接到公司來,伊記得後來是陳鏡元睡醒後自己拿50,000元給吳永策的,通聯中「那個」是指行賄吳永策50,000元那件事,「老大」、「老闆」是指吳永策等語(見90偵20359 號卷二第145 頁、第176 頁)。又稱:吳永策曾經以電話留言在伊手機給陳鏡元,某日(詳細日期不記得)晚間吳永策親自到大時代7 樓辦公室找陳鏡元,陳鏡元叫伊從辦公室保險櫃中拿50,000元,伊用信封套裝好給陳鏡元,陳鏡元當場拿給吳永策,吳永策未清點就直接放入口袋,伊親眼目睹該次陳鏡元送50,000元給吳永策之過程,後來伊問陳鏡元為何要送50,000元給吳永策,陳鏡元稱吳係臺北縣政府的人,同意1 樓的真好玩店與真趣味店可以擺電玩機檯,從89年11月起就按月給付50,000元給吳永策,至90年10月止之12個月,每月各給50,000元,陳鏡元總共給吳永策600,000 元,林繼賢應該沒有經手這部分,幾乎都是吳永策到公司7 樓來拿,陳鏡元留伊手機電話給吳永策,所以吳永策要找陳鏡元大部分都打伊電話或留言,伊再轉告陳鏡元,然後陳鏡元會安排吳永策到7 樓辦公室見面,時間以晚上居多等語綦詳(見90偵20359號卷二第232 頁、第246頁背面至第247頁、第248頁背面、第269頁背面)。 ㈡雖陳美霞嗣於原審訊問時先改稱:伊不知吳永策拿錢之事,沒有從大時代店7 樓保險櫃拿50,000 元給吳永策,但吳永策有到大時代三溫暖店找過陳鏡元,陳鏡元未告訴伊按月拿50,000元給吳永策,調查站筆錄是調查員要伊配合說的,給吳永策的金額是調查員自己推算的云云(見原審卷一第70頁、原審卷二第63頁至第68頁)。繼又稱:有聽陳鏡元提過送錢給吳永策,送50,000元,不知送到何時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9頁)。其先後供述顯有出入。惟被告陳鏡元與陳美霞係男女朋友關係,陳美霞於調查站所供述之內容若屬實,對被告陳鏡元即有不利,其事後迴護陳鏡元,亦屬人情之常。觀之證人即臺北縣調查站肅貪組組長宋樂怡於原審法院訊問時具結證稱:陳美霞、陳燕惠於偵查中被羈押後都不承認事實,直到91年2 月借提出來才說願意供出事實,但要問檢察官用證人保護法可獲得何種保障,直到檢察官出來與她們談後,2 月11日以後之筆錄她們才承認所有事實,且供出原本不知道的案情。在詢問時調查站希望她不要只是順著問題附和回答,希望她們陳述事實,向梁聯居借款800,000 元乙節,還是她們說了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2 頁、第134 頁)。再經原審當庭勘驗91年6 月3 日被告陳美霞在臺北縣調查站之詢問錄影帶,絕大部分時間被告陳美霞之辯護人均陪同在場製作筆錄,詢答內容由組長宋樂怡與陳美霞對談案情,由調查員胡國華在旁製作筆錄,被告陳美霞於詢答過程中神態正常,並無任何遭受調查員以強暴、脅迫、詐騙等違法手段取供之情事,有原審法院該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48頁至第53頁),應可認定被告陳美霞於臺北縣調查站詢問時所作供述內容之任意性及可信性。是自難以嗣後陳美霞於原審法院訊問時翻異前詞,推翻已明確之前證。而依陳美霞先前之供述,亦足證被告陳鏡元先後交付被告吳永策之賄賂計600,000元。 ㈢又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前接獲民眾檢舉,於89年12月9 日凌晨1 時40分許前往真好玩機械遊樂場與真趣味商行臨檢,發現店內擺設具有聲光效果之電子遊戲機檯供人把玩,遂於89年12月19日以北警中行字第40731 號函請臺北縣政府建設局派員現場會勘,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遂於90年1 月9 日,至真好玩機械遊樂場及真趣味商行查察,發現擺設有限制級電子遊戲機檯12臺,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電子遊戲場業,該次查察係由被告吳永策前往,並製作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稽查電子遊戲場業紀錄表,嗣臺北縣政府於90年2 月1 日以違反商業登記法為由,以90北府建輔字第037478號函裁罰真好玩機械遊樂場登記負責人陳東彬3 萬元罰鍰,有上開中和分局、臺北縣政府公函各1 紙、稽查電子遊戲場業紀錄表1 紙在卷可查(見91偵5730號卷第52頁至第54頁)。中和分局又於90年3 月28日再度前往臨檢,發現該店仍擺設電子遊戲機檯營業,於90年6 月27日以北警中行字第21234 號函請臺北縣政府建設局派員查處。被告吳永策嗣於同年7 月9 日下午2 時30分許前往查察,該店大門深鎖未營業,遂製作稽查電子遊戲場業紀錄表1 紙結案(見91偵5730號卷第61頁、第63頁)。嗣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7 月12日下午4 時許,率同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人員及中和分局員警,至真好玩機械遊樂場與真趣味商行履勘臨檢,發現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檯143 臺,由臺北縣政府於90年7 月18日以90北府建商字第263637號函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有上開稽查電子遊戲場業紀錄表、臺北縣政府函各1 紙在卷可考(見91偵5730號卷第58頁、第59頁)。 ㈣再查: ⒈上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前接獲民眾檢舉,於89年12月9 日凌晨1 時40分許,前往真好玩機械遊樂場與真趣味商行臨檢後,依偵查卷附通訊監察紀錄所示,被告林繼賢於89年12月12日晚間9 時8 分許與被告陳美霞通聯,內容為:林繼賢稱「同學」有打電話給伊,問陳鏡元是否要找他,「同學」在板橋,約晚上10點半有空,陳美霞則稱「同學」今天有打電話,說去開庭,陳鏡元下午打給林繼賢後去縣政府有遇到「同學」,嗣林繼賢稱就是因為有事才會動,陳美霞叫林繼賢約「同學」明晚7 、8 點(見91偵5730號卷第66頁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陳美霞於臺北縣調查站詢問時,就此部分供稱:89年12月12日晚間林繼賢與伊該通電話,是指吳永策要找陳鏡元談事情,因通話前1 天縣政府稽查小組有到真好玩店檢查,陳鏡元想找吳永策問一下什麼機檯可以擺,什麼機檯不可以擺的事(見90偵20359 號卷二第177 頁背面至第178 頁正面)。 ⒉又被告吳永策於90年7 月3 日晚間7 時42分許及同日晚間45分許,先後2 度撥打被告陳美霞行動電話,陳美霞電話無人接聽回應後,吳永策即以電話留言,第1 通內容表示要找陳鏡元,並叫陳鏡元為「陳同學」,要陳鏡元馬上回電,第 2通內容亦留言表示叫陳鏡元回電0000000000(見91偵5730號卷第65頁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陳美霞於臺北縣調查站詢問時,就此部分亦確認:上開2 通係縣府人員吳永策在我行動電話中留言給陳鏡元,要陳鏡元儘快回電0000000000號電話給他等語屬實(見90偵20359 號卷二第270 頁正面)。 ⒊另被告洪金為於90年7 月5 日凌晨1 時15分許,電聯被告陳美霞,內容為:洪金為問程進瑞所說的是否電玩店要停業,陳美霞答稱要洪金為問林繼賢,明早再停業即可,洪金為稱好(見91偵5730號卷第67頁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陳美霞於臺北縣調查站詢問時,就此部分亦陳稱:該通電話是洪金為與伊之通話內容,應該是吳永策(按,筆錄中另記載「或吳學典」,然此部分有誤,詳後呂學典無罪部分所述)告知陳鏡元縣政府可能有動作之訊息,所以陳鏡元在大時代三溫暖內要程進瑞告知洪金為,中和1 樓的真好玩電玩店暫時不要營業,洪金為打電話問伊狀況如何,伊當時也不知道狀況,所以要洪金為問一下林繼賢再說(見90偵20359號卷二第229頁背面)。嗣被告吳永策於90年7月9日下午2時30分許,前 往真好玩、真趣味店查察,該店當日即大門深鎖未營業,吳永策遂製作稽查電子遊戲場業紀錄表1紙結案,亦如前述。 ⒋被告吳永策之辯護人於本院更二審審理辯論時,雖辯以:90年7 月3 日兩通留言中,並沒有對答內容,也看不出吳永策這兩個留言與洩密有何關連云云。然被告陳美霞於臺北縣調查站詢問時,就此部分已作確認,表示上開2 通係縣府人員吳永策在伊行動電話中留言給陳鏡元,要陳鏡元儘快回電,並留下電話號碼,徵之洩密者為掩飾其不法,避免遭查緝,電話聯絡時以暗語為之,核與常情並不相悖,且因兩通留言之故,致業者之間彼此聯繫,嗣被告吳永策等人於90年7 月9 日下午2 時30分許,前往真好玩、真趣味店查察時,該店竟然大門深鎖而未營業,若謂該兩通留言與洩密無關,孰人能信,此部分上訴所辯,顯不可採。 ㈤按被告吳永策於89年8 月31日至90年6 月20日,均擔任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稽查組之副組長,其工作項目為執行維護公共安全方案─營利事業管理違規商業之取締並擔任查報工作及統籌民眾檢舉(八大行業及電子遊戲場業),及負責對外單位聯絡事宜(如臺電、警察、消防、工務、稅捐等),承辦業務較具保密性或專業性,因任務需要有主動前往察查,勤務歸類以內勤為主(文書工作),因該局稽查人員有限故兼具外勤為輔(交辦或專案性勤務),又聯合查報小組人員依查核之實際狀況,製作商業違規紀錄表,由負責登載同仁登錄電腦並註記後,轉送該責任區稽查同仁製作處分書,經責任區承辦人依行政程序呈核,是以查報與裁罰大多非同一人辦理,另如專案交辦或緊急案件則由承辦人逕行處理,則查報與裁罰則可能為同一人處理等情,業據臺北縣政府以91年8 月12日北府建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附件說明及組織編圖在卷足考(附於原審函稿卷第41頁至第59頁)。查被告吳永策於90年1 月9 日稽查真好玩機械遊樂場後,以該商行違法擺設電子遊戲機具,而認違反商業登記法予以裁罰30,000元,然遍觀全卷,並無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刑事部分,依法函送檢察官偵辦之資料,而此訊之被告吳永策亦供認無訛,則被告吳永策此部分所為,已有悖於上開函示其職務上所應為之作為。況依上開2 通89年12月12日及90年7 月3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吳永策與陳鏡元,係透過被告陳美霞之電話而聯繫,是其當無不知陳美霞之理,然其卻於原審一再辯稱不認識陳美霞云云,已見其供詞之虛。況依上開2 通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知被告吳永策於上開電玩店遭稽查前後,均亟於與被告陳鏡元聯繫,再依被告吳永策自承90年7 月9 日係因稽查員於7 月5 日前去稽查時,該店大門深鎖,故7 月9 日課長要求聯合稽查小組小組長李正豐帶伊及詹志平實施突擊檢查等語,互核前開90年7 月3 日晚間7 時42分及同日晚間45分通訊監察紀錄及被告陳美霞所言,足見90年7 月5 日、同年7 月9 日聯合稽查小組稽查無效果,應係被告吳永策於90年7 月3 日洩漏此稽查時間予被告陳鏡元所致者,殆無疑問。被告吳永策雖辯稱:通常一般稽查案件由外勤稽查小組按排定班表前往稽查,若屬檢舉或上級交辦之特殊案件,就會指派伊等內勤人員前去配合辦理,臺北縣八大行業有270,000 多家,伊係基層人員,奉命才會去查,伊之轄區是板橋地區,因建設局人員不足,連科長僅6 人,所以伊兼辦板橋地區一般行政業務,包括處分書、資料之登打,對外業務聯繫,包括警察局、稅捐機關等,聯合小組稽查班表不是伊排的,班表係以公文發給各單位,包括警察局、衛生局、消防局都有,至於稽查人員是出發前15分鐘由科長臨時核定,伊僅負責聯繫幾個單位派人,至於稽查地點是保密的,不會透露給伊,由帶班組長根據需要核定,科內行政人員原則上不去稽查云云,然此僅係一般應有之作業流程,且並非依此即可認稽查時間不可能洩漏,此由同為聯合稽查小組成員之被告洪志勇確實3 次洩漏稽查時間,即可得知(洪志勇部分詳後述)。復依被告吳永策前開90年7 月9 日至真好玩機械遊樂場稽查之原由,顯見該遊樂場已列屬檢舉或上級交辦之特殊案件,而依被告吳永策自89年8 月31日至90年6 月20日前,任職臺北縣政府建設局工商管理課兼聯合稽查小組副組長乙情以觀,其對此特殊案件之稽查方式,當無不知之理,故該一般作業準則自難據為其有利之認定,其此部分所辯,亦非可取。 ㈥被告吳永策之辯護人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聲請調查之證據:⒈聲請傳喚證人部分:⑴證人陳美霞,待證事實:陳鏡元有無交付50,000元予吳永策?陳美霞於90年7 月5 日與洪金為通聯之內容、緣由。⑵證人洪金為,待證事實:洪金為與陳美霞90年7月5日1 時15分通話之內容。⑶證人林繼賢,待證事實:林繼賢於89年11月10日、同年12月12日與陳美霞通話內容之原由、真意、後續。⑷證人程進瑞,待證事實:說明程進瑞與陳美霞於90年7月4日通聯之緣由及內容;程進瑞是否在洪金為與陳美霞於90年7月5日通聯前,即告知洪金為真好玩電玩店暫時不要營業?⑸證人陳鏡元,待證事實:陳鏡元是否於洪金為與陳美霞於90年7月5日通聯前,即指示程進瑞告知洪金為真好玩電玩店暫時不要營業。⑹證人陳東彬,待證事項:陳東彬為真好玩機械樂場、真趣味店商行名義及現場負責人,關於真好玩電玩店為何於90年7月9日停止營業,是否為陳鏡元請其關門,若非陳鏡元請其關門,則與被告吳永策無關。經查,證人陳東彬經傳拘無著(見本院更二審卷六第24頁正面至第31頁正面),無從進行詰問。再查,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美霞、洪金為、林繼賢、程進瑞、陳鏡元均已於103年6月17日審理時具結作證(陳美霞部分見本院更二審卷五第321頁正面至第323頁正面,洪金為部分見本院更二審卷五第320頁正面至第321頁正面,林繼賢部分見本院更二審卷五第317頁正面至第318頁正面,程進瑞部分見本院更二審卷五第318頁背面至第320頁正面,陳鏡元部分見本院更二審卷五第323頁正面至第325頁正面)。觀之各該證人對於待證事實部分,雖均為有利於被告吳永策之證述,陳美霞稱:忘記了,洪金為稱:當時我人在中和,但電話中講的我不知道是哪家店,他請我幫他關店,後來怎樣我不清楚,林繼賢稱:我忘記了、我不記得、有的我不清楚,程進瑞稱:不知道、不清楚、忘記了,證人陳鏡元稱:吳永策沒有通知伊有要臨檢的訊息,所以要暫時停止營業,然因各該證人作證時,距離彼等於歷次製作筆錄時間,甚至本案發生之89、90年間,已有10餘年之久,記憶難免不清晰。況且證人陳鏡元於該次作證,另明白結證:有關付50,000元的部分,個人業障個人擔,不要再浪費國家資源,就吳永策涉案部分,我全部自白認罪,我今天說的都實在,「(檢察官問:你是否認為做這種生意都要送錢給公務員?)一年三節,不然就挑東挑西,有夠悲哀的。」等語,已明確坦承對被告吳永策有行賄犯行,是除陳鏡元外,其餘證人縱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為上開證述,均不足執為有利於被告吳永策之認定。 ⒉聲請向新北市政府調閱90北府建輔字第037478處分書原始函稿之影本,待證事實:被告吳永策於90年1 月9 日查緝後,確實將案件移轉轄區該管實際承辦人員接續辦理,無故意不為移送地檢署之動作。此部分經本院函調後,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以103 年6 月10日北經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該處分書原始函稿資料影本1 份供參(見本院更二審卷五第205 頁至第215 頁)。被告吳永策之辯護人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據以主張:系爭函稿,上面有清楚記載承辦單位是「詹志平」、「江耀東」、「劉國慶」,並非是由吳永策所承辦,由此可證被告吳永策並無違背「職務」之行為云云。然查,此部分之查報與裁罰大多非同一人辦理,另如專案交辦或緊急案件則由承辦人逕行處理,則查報與裁罰則可能為同一人處理等情,已有臺北縣政府以91年8 月12日北府建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附件說明及組織編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函稿卷第41頁至第59頁),被告吳永策於90年1 月9 日,與聯合稽查小組同往稽查真好玩機械遊樂場後,由建設局商管課承辦人以該商行違法擺設電子遊戲機具,而認違反商業登記法予以裁罰30,000元,此情亦為被告吳永策所不否認,嗣後自應依法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刑事部分,函送檢察官偵辦,是被告吳永策縱非系爭裁罰之承辦人,亦無礙其違背職務行為之成立。 ㈦綜上所述,被告吳永策前既供稱:真好玩械遊樂場經人檢舉從事賭博性電玩等語,顯見其知悉該遊樂場有從事賭博電玩之嫌疑,然其卻收受被告陳鏡元交付之賄賂,而故意不為其職務上應予以取締、移送之行為,甚至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即稽查時間,使陳鏡元之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不易被發覺,則其為陳鏡元排除外來阻力,而以積極行為包庇陳鏡元之上開不法犯行,彰彰至明,被告吳永策其違背職務、包庇之行為,與收受被告陳鏡元所交付之賄賂間,具有對價關係,亦甚明確。 五、工務局公務員洪志勇部分: 訊據被告洪志勇辯稱:伊係89年12月底接手呂學典之中和區八大行業公安檢查,認識呂學典後,呂學典說有民代找他喝酒,要伊一起去擋酒,都到臺北市忠孝東路酒店,有小姐坐檯,與呂學典去過3 、4 次,去時也有碰到陳力維,伊不清楚每次消費多少錢,呂學典說他會處理,伊有分攤2、3,000元,呂學典有介紹林先生,事後才知道他名字是林繼賢。工務局僅係配合聯合查報小組稽查公共安全部分,看有無違反建築法,印象中大時代三溫暖店沒有稽查到違規情形,89年12月呂學典移交中和轄區給伊後,有提說是議員開的店,要伊注意一下,伊不清楚呂的意思是要關照還是要留意。聯合查報小組稽查時,伊只知去哪個地區,伊只是告訴林繼賢要去哪個地區而已,實際去那家店不清楚,稽查主要是建設局承辦,出發前一刻建設局才會把要去哪幾家稽查的單子拿出來,90年1月8日伊打電話給林繼賢是稽查以後之事,稽查後伊才知道有別的單位要去稽查,伊不可能知道吳永策要去稽查,因單位不同,90年5月14 日打電話給林繼賢只是推測有可能會去稽查,隔天5月15 日伊有會同建設局去大時代三溫暖店稽查,90年7月4日晚上伊又打電話給林繼賢,第2 天下午稽查小組確實有去大時代三溫暖店及真好玩機械遊樂場,伊去檢查時只負責公共安全部分,絕非因收受林繼賢之金錢而預先告知稽查時間,大時代三溫暖店本來就有合法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伊沒有必要通風報信。又90年10月間,伊係看同事在印新宿遊樂場之竣工平面圖,問是誰要的,同事說是呂學典要的,伊僅係好奇也隨手印1份云云。惟查: ㈠被告洪志勇於臺北縣調查站詢問時及偵查中均供稱:伊於88年5 月經甄試進入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管理課,最早負責有關廣告物拆除專案業務,之後負責違建業務,至88年8 、9 月間調至公安組,負責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相關業務,主要是一般及八大行業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違規事件後續裁罰、訴願等處理及專案執行,並配合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聯合稽查工作,公安組各承辦人有劃分轄區,伊88年8 、9 月間負責中、永和地區之一般行業,89年12月初增加中和地區八大行業,90年8 月負責板橋地區一般行業,91年1 月負責三重地區八大行業迄今,八大行業係指卡拉OK、特種茶室(有包廂)、特種咖啡茶室(有女陪侍)、三溫暖、電子遊藝場、舞場、酒店、酒吧等,建設局內有成立八大行業聯合查報小組,成員有建設局、工務局、警察局、消防局、稅捐處人員,每月均有稽查班表排定稽查時間及地點,成員於排定時間集合後,由稽查小組宣布「路單」出發查察,而使用管理課公安組承辦人即代表工務局參加此聯合查報小組。呂學典比伊早進縣政府,2 人工作職掌內容相同,僅轄區不同,伊於89年12月增加之中和八大行業轄區,即是從呂學典處移撥過來的,呂學典經常以要與民意代表吃飯為由主動邀伊參加飯局,記得89年與呂學典去吃過4 、5 次飯,地點是臺北市忠孝東路上的酒店,印象中有「首都」、「富貴人生」等酒店,均有女侍陪酒,陳力維亦曾多次與伊一起去,每次人數大約在4 、5 人左右,其中有1 位「林大哥」來過3 次,伊未付過帳,何人付帳及消費金額多少伊不清楚,每次均有叫小姐坐檯。伊負責中和地區八大行業期間,曾與聯合稽查小組去大時代三溫暖店及真好玩機械遊樂場稽查過1 、2 次,均查無違法情事。林大哥係林繼賢,伊係於89年中經由呂學典之介紹認識,至89年10月在呂學典婚禮上才知林繼賢本名,89年12月伊接手呂學典之中和地區八大行業,呂學典有特別交待伊要關照林繼賢在中和○○街000 號的電玩場子及6 樓的三溫暖店,伊曾3 次洩漏稽查時間、對象給林繼賢,90年1 月8 日下午伊打電話給林繼賢,當日中午去中和稽查時,聯合查報小組可能會去店裡,但此次建設局未會同前往,係由聯合稽查小組組長吳永策自行帶隊前往,林繼賢之電玩店因擺設賭博性電玩遭裁罰。同年5 月14日晚間,伊打電話給林繼賢,明天下午會排1 班正常的過去,要林繼賢注意一下,而聯合查報小組果於5 月15日下午至大時代三溫暖店臨檢,因事先通報,現場查無不法。同年7 月4 日晚上,伊再打電話給林繼賢,明天樓下請他們收一下,明天會過去,而聯合查報小組於7 月5 日下午至真好玩及大時代店稽查,因伊事先告知,真好玩遊樂場將大門深鎖無法進入,大時代三溫暖店亦因先行準備,並未有重大違規遭提報。另呂學典在90年10月間因林繼賢在裝修板橋電玩店,要作室內格局變更,呂學典私下未經合法申請程序幫林繼賢調閱使用執照核准圖(竣工圖)影本給林繼賢,伊也隨手拷貝1 份留存等語(見91偵5730號卷第69頁背面至第75頁正面、第135 頁背面至第137 頁背面、第211 頁至第213 頁、第216 頁背面至第217 頁)。是被告洪志勇於偵查中,已自白其連續收受不正利益犯行。 ㈡再查: ⒈被告呂學典於臺北縣調查站詢問時及偵查中亦供稱:伊於87年5 月1 日進入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管理課擔任公共安全檢查業務承辦人員,至91年1 月2 日辭職,負責一般、八大行業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違規事件後續裁罰、訴願等處理,並配合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進行稽查八大行業有無違反商業登記法、建築法等,主辦單位係建設局,工務局係配合稽查,由建設局在前1 個月排定稽查時間及區域,但不會事先告知要稽查那1 家八大行業及場所,工務局使用管理課再排定人員配合參與稽查,使用管理課係以公安組為主,再分1 般及八大行業2 小組,伊於87年負責板橋地區公安檢查,89年間負責中和地區八大行業公安檢查,89年至90年間負責永和及三重地區八大行業公安檢查,林繼賢於87年間係板橋市○○○路00號之電玩業者,前來縣政府詢問其經營之電動玩具是否符合規定,因而認識,後來林繼賢打電話約伊吃飯,伊覺得他人不錯,而成為好朋友,陳鏡元係經林繼賢之介紹認識,介紹時林繼賢稱其為「陳董」,是大時代三溫暖店業者,伊曾於90年6 月間至大時代三溫暖店7 樓找過陳鏡元與林繼賢,但伊不知7 樓那間是大時代三溫暖店之辦公室,當天主要是陳鏡元等人要新開1 家網路咖啡店,問伊如何申請,伊僅有將相關申請資料給他們。又90年10月間陳鏡元、林繼賢想把板橋市○○○路00號之電動遊藝場改成小鋼珠店,向伊提出要求私下把該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之建築平面圖影印出來,因他們覺得辦理申請很麻煩,又急著改裝成小鋼珠店營業,為圖方便要求伊,伊因與林繼賢係好友,所以答應,雖板橋地區非屬伊之轄區,仍利用擔任公安組承辦人員職務之便,將該建物變更使用執照調出來加以影印,當時為怕發現,所以與林繼賢約定將圖放在板橋市館前東路上之「美之冠麵包店」,由林繼賢自己去拿。另伊與林繼賢自88年間起開始上酒店,89年間較密集,至90年又比較少,總計約15次,常去的有「星光燦爛」、「富貴人生」、「首都」等酒店,每次去都是林繼賢買單,伊有邀洪志勇、陳力維同去酒店,並介紹他們認識林繼賢,他們總共去過4 、5 次,都是林繼賢買單,印象中有1 次酒店幹部「雅玲」有告訴伊林繼賢多付10,000元要招待伊等與小姐性交易,但伊未與小姐上床等語(見91偵字5730號卷第77頁背面至第86頁正面、第143 頁至第144 頁)。 ⒉同案被告陳力維於臺北縣調查站詢問時及偵查中亦供稱:伊於87年11月2 日以約僱人員身分進入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管理課違建工作組,負責違章建築認定查報,至88年12月間違建業務撥交工務局拆除隊負責,伊改調至公共安全組服務,負責公共安全檢查業務,主要對於建築物公共安全部分進行實地查察,及配合建設局、社會局、教育局等單位參與聯合查報小組,針對特定場所建築物實施公共安全檢查。聯合查報小組依各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由建設局、社會局排定查察日期與地點,於每月月底會將下個月之排定表送交公安小組小組長,排定表上地點僅記載鄉鎮市別,屆時集合要出發前,再由主辦單位說明實際查察之詳細地點,而公安小組長則依照所查察之轄區分配人力,通常由轄區負責人參加,若有特別事故或為公平起見,才會由其他轄區承辦人代理參加,但查察結果還是交由轄區承辦人循行政體系簽辦處理,通常由建設局商業輔導課規劃八大行業場所如旅館、賓館、餐廳、撞球場、電玩店、理容院、茶室、三溫暖等,一般而言以八大行業場所為執行聯合查報之重點場所,依據現場稽查情形須填1 份「公共安全稽查紀錄表」,表列有17項檢查項目,若有不符情事,由負責稽查之公安組人員將不符情形與意見簽註在稽查紀錄表上,再交由當地轄區承辦人員簽辦,由承辦人依建築法簽處罰款後辦理歸檔,若檢查符合規定,則由承辦人直接辦理歸檔。89年中,呂學典多次邀伊至臺北市酒店喝酒消費,呂學典稱與縣議員等人交際應酬常上酒店,希望伊一同去幫忙擋酒,平均每個月約1 至2 次,大部分係伊與洪志勇陪呂學典去,另有1 位呂學典稱呼為「林大哥」之林繼賢也經常出現,主要去臺北市○○○路0段000號10樓之「星光燦爛」、「富貴人生」酒店及同址12樓之「頂辰俱樂部」、南京西路之「月世界酒家」等,這些酒店都有小姐坐檯服務,每位小姐每節(1個小時)約1,700元不等,「星光燦爛」是便服店,其他是制服店,坐檯小姐除陪客人唱歌喝酒外,也可經由帶檯經理安排,帶小姐出場進行性交易等語(見91偵5730號卷第18頁背面至第23頁、第140 頁背面至第141頁)。 ⒊由上所述,顯見被告洪志勇確實多次接受被告林繼賢招待至上開酒店引酒作樂,有收受不正利益之情事。而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洪志勇接受林繼賢至色情酒店招待約5 次,共約花費120,000 元(見起訴書第21頁),本院認以各次均為洪志勇、呂學典、林繼賢3 人共同消費之情觀之,則被告洪志勇連續收受之不正利益,應為3 人均分,而認定為40,000元。 ㈢又查: ⒈證人即臺北縣政府人員戴長富於偵查中證稱:聯合查報小組排班係以每個月之工作天來決定排班之班次,90年是下午、晚上各排二班,91年改為下午排一班,晚上排二班,會事先排定時間、地區、組別,在前一個月的25日要排出來,稽查地區之特定稽查地點、商號,是在前2 天由管區稽查員開立稽查地點,管區稽查員與稽查地點可能會重覆,也可能不會重覆,聯合稽查一定要保密,出勤時要定點集合,2 人1 組,負責填表之人大概就是當次負責人,排班表事先會通知保安隊及消防局,但他們只知道時間,工務局則會通知時間及地區,集合後建設局稽查人員帶往稽查地點,只有建設局之稽查人員才知道要去的地點,其他人跟著走即可,出勤前會給司機路線表等語(見91偵5730號卷第127頁背面至第128頁背面),並有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90年12 月份排班表1份在卷可參(見91偵5730號卷第130頁)。 ⒉被告林繼賢於臺北縣調查站詢問時,亦坦承90年7 月4 日晚上,洪志勇有事先以電話與其聯絡,透露有人要來稽查之事實,伊隨即打電話將洪志勇告知之事,轉告給陳鏡元(見91偵緝744 號卷第116 頁)。 ⒊此外,被告洪志勇先後於90年1 月8 日下午5 時52分許、同年5 月14日晚間7 時14分許及同年7 月4 日晚間9 時7 分許,電聯被告林繼賢,告知聯合查報小組之稽查時間,有洪志勇與林繼賢2 人間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林繼賢與陳鏡元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憑,各次內容如下: ⑴90年1 月8 日下午5 時52分許,被告洪志勇:「那個,我們下午執行那個嘛,在中和那邊,他那中和組長可能說原本要去你們那邊啦,先跟大哥講一下,他最近可能會去那邊做那個啦。」,被告林繼賢:「好,好,謝謝你啦。」(見原審卷A第298 頁;另見外放證物袋,板檢90聲監10號卷通訊監察作業報告第7 頁,另影印附於本院更二審卷四第221-1 頁、第221-4 頁)。 ⑵90年5 月14日晚間7 時14分許,被告洪志勇電話告知林繼賢稱:「明天下午會排一班正常的過去」(見原審卷A第300 頁;另見外放證物袋,板檢90聲監110 號卷通訊監察作業報告第2 頁,另影印附於本院更二審卷四第221-5 頁至第221-6 頁)。 ⑶90年7 月4 日晚間9 時7 分許,被告洪志勇電話告知林繼賢稱:「明天要樓下請他們...講一下明天會過去」(見原審卷A第303 頁;另見外放證物袋,板檢90聲監127 號卷通訊監察作業報告第3 頁,另影印附於本院更二審卷四第221-8 頁至第221-9 頁)。 ⑷90年7 月4 日該次,林繼賢更於晚間9 時15分許,以電話轉知陳鏡元稱:「有人通知一樓明天下午會過去」,被告陳鏡元回稱:沒有通電即可(見原審卷A第303 頁;另見外放證物袋,板檢90聲監127號卷通訊監察作業報告第3頁,另影印附於本院更二審卷四第221-8頁至第221-9頁,另見90偵20360號卷第30頁),以供被告陳鏡元應變。 ⒋又因有被告洪志勇之事先透露稽查時間,致臺北縣政府聯合稽查小組先後於90年5月15日下午2時45分許、90年7月5日下午2時51分許,2次前往大時代三溫暖店稽查時,並未查獲任何不法情事,此有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稽查違規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2紙在卷可考(見91偵5730號卷第188頁至第189頁),是被告洪志勇連續3次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予被告林繼賢、陳鏡元之事實,洵堪認定。 ㈣復觀諸被告洪志勇為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人員,職司各營業場所之公共安全檢查,而被告陳鏡元、林繼賢共同經營新宿電玩店等店,對結交洪志勇,係有利於其不法營業之遂行,當知之甚詳,而被告洪志勇依其職務,亦知應與林繼賢有所迴避,然林繼賢僅因至工務局相詢有關事宜而結識呂學典後,即頻頻招待呂學典及被告洪志勇等人至酒店消費,享受此不正利益,若謂純屬朋友交誼,已難置信。況依被告洪志勇前開所言:「記得89年12月伊接手呂學典之中和地區八大行業,呂學典有特別交待伊要關照林繼賢在中和○○街000 號的電玩場子及6 樓的三溫暖店」及與被告呂學典所供:「90年10月間陳鏡元、林繼賢想把板橋市○○○路00號之電動遊藝場改成小鋼珠店,向伊提出要求私下把該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之建築平面圖影印出來,因他們覺得辦理申請很麻煩,又急著改裝成小鋼珠店營業,為圖方便,要求伊,伊與林繼賢係好友,所以答應,雖板橋地區非屬伊之轄區,仍利用擔任公安組承辦人員職務之便,將該建物變更使用執照調出來加以影印」等情,嗣後被告洪志勇確有3 次洩漏稽查時間予林繼賢,在在足證被告林繼賢多次招待被告洪志勇至酒店免費消費,係在於籠絡之,以利用彼之職務,或寬其檢查或藉其管道知悉查緝時間,以規避查緝不法營業之事,而被告洪志勇就此當無不知之理,惟其仍多次接受此不正利益,是被告洪志勇係連續對於基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而收受酒店消費之不正利益,當屬無疑。 ㈤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洪志勇於偵查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嗣於法院審理時所辯,均係卸責之詞,被告洪志勇之辯護人於本院更二審審理辯論時,為被告辯以:洪志勇是工務局人員,只是個配合單位,是在出發的時候才會知道路線是什麼,在稽查的前一天,洪志勇根本不知道路線怎麼走,另從洪志勇前往酒店消費時間,到與林繼賢電話聯絡時間,相差了半年時間,而且洪志勇是在89年12月才接任中和轄區業務,跟去酒店的時間也差了將近6 個月,很明顯的兩個相差這麼長遠的時間,並沒有對價關係云云,委不足採,被告洪志勇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六、按刑法第270 條之公務員包庇賭博罪,係指公務員予犯賭博罪者以相當之保護,而排除外來之阻力,使其不易發覺者而言,自以有積極的包庇行為為必要,設倘僅係消極不予取締,則尚不與焉。現行刑法第231條第2 項即修正前刑法第231條第3 項規定,亦同。茲本案被告梁聯居、吳永策均查有應允不予查緝、取締新宿遊樂場、真趣味商行、真好玩機械遊樂場及大時代三溫暖店違法情事之違背職務行為,而對被告陳鏡元等人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且有對上開各店內違法情事排除外來阻力,使不易發覺、查獲等積極作為,自各與上開構成要件相符。 七、按公務員受賄罪雖然分為不違背職務及違背職務二種,但均係以公務員職權有關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與該賄賂或不正利益之間,具有對價之聯結關係存在,為其規範重點。易言之,係以此類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作為賄賂、不正利益之對價,形同買賣,違背公務員之廉潔義務,而予非難。是此對價與職務關係之聯結是否存在,其判斷時點,當以公務員之一方,踐履對方所冀求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時間為基準,故對方給付賄賂、不正利益之時機,無論係在公務員被賦予職權之事前、事中或事後,方式為前金或後謝,皆不影響上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被告簡雪子、陳綺香、葉振家、梁聯居、吳永策、洪志勇等6 人,在業者被告陳鏡元等人給付賄賂、不正利益之時機,或有在公務員被賦予職權之事前、事中或事後,方式或為前金或後謝,另名稱或有三節規費、按月給付之不同,或係不定時至酒店消費,各有差異,然皆不影響其等犯罪之成立。被告陳綺香所為,係該當同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及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簡雪子、葉振家、梁聯居、吳永策等4 人所為,均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洪志勇所為,係該當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 肆、被告陳鏡元、林繼賢等2 人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不正利益罪部分,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鏡元、林繼賢2 人提起上訴之初,雖否認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之行賄犯行,然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陳鏡元、林繼賢於本院更二審坦承不諱(見本院更二審卷六第61頁正面,及本院更二審卷一第283 頁至第286 頁之林繼賢陳報狀暨自白書),其等之前雖曾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被告陳鏡元辯稱:伊未行賄稅務員陳綺香、簡雪子、葉振家、警員梁聯居、縣政府建設局吳永策、工務局洪志勇等人,之前只見過吳永策2 次,1 次在游詩源議員服務處,1 次吳永策到大時代三溫暖7 樓找伊,大時代三溫暖店有作美容,無性交易情事,伊將大時代三溫暖店交給林繼賢去經營處理,錢都是他在收、在花,伊不知林繼賢去酒店之事,看到起訴書才知道云云,被告林繼賢辯稱:伊與陳美霞合夥經營美之冠西點麵包店,未參與經營大時代三溫暖店及電動玩具業,係新宿電玩店向伊訂麵包,伊會送麵包過去,但未負責電玩店收帳工作,亦未行賄稅務員或警員,只是向陳鏡元轉達稅務員要錢之事,聯合查報小組部分,伊根本不認識吳永策,伊與呂學典、洪志勇等人去酒店都是事後分攤費用,或這次伊請,下次就換他請,洪志勇曾有打電話告訴伊臨檢稽查之事,大部分是中和市的店,洪只說到中和某地方臨檢云云。惟依卷附下列證據及論述,可徵其等於本院更二審之自白始與事實相符: ㈠查被告陳鏡元、林繼賢2 人係新宿遊樂場、真趣味商行、真好玩機械遊樂場及大時代三溫暖店之業者,均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㈡又依上引被告陳美霞於臺北縣調查站中均能明確供述被告陳鏡元、林繼賢如何行賄臺北縣稅捐處中和分處、臺北縣政府建設局、工務局等情歷歷如繪,並進而,或準備現金供陳鏡元、林繼賢、不知情之周義欽交付,或交待陳燕惠準備現金,並陳美霞亦參與前揭各店違法經營,亦居間代轉關於公務人員所洩密臨檢、稽查時間之聯繫,各店應變處理之情形等情以參,其就被告陳鏡元對於前開所述各該關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而行求、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之行為,容既知情且與被告陳鏡元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洵屬無疑。 ㈢再被告林繼賢除處理稅捐處中和分處之承辦人陳綺香、簡雪子、葉振家及工務局洪志勇之賄款及不正利益外,另依被告陳美霞於臺北縣調查站所稱:縣府稽查小組人員打電話給林繼賢,請林繼賢轉告陳鏡元,說都沒找吳永策連絡,連絡主要用意就是要向陳鏡元要錢,所以伊叫林繼賢轉告,叫吳永策直接到公司來,伊直接交給他等語如前,足見被告林繼賢就行賄吳永策部分亦知之綦詳,且益徵被告陳美霞前開所言:陳鏡元將縣府及稅捐處所有聯絡及索賄要求事宜均交給林繼賢負責、連絡及轉達乙節,核與事實相符,故被告林繼賢就此部分均與被告陳鏡元、陳美霞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㈣至被告陳燕惠既依被告陳美霞指示準備120,000 元現金由程進瑞轉交被告梁聯居、另備妥30,000元由不知情之周義欽轉交被告簡雪子,而依被告陳燕惠與被告陳美霞之姐妹關係,並全權負責大時代三溫暖店及真好機械遊樂場、真趣味商行之會計業務,其就陳美霞、陳鏡元所指示備轉之現金屬行賄公務人員所用者,當無法諉為不知,是其就此部分所為與陳鏡元、陳美霞、林繼賢間具有犯意聯絡,自堪認定。 ㈤另同案被告程進瑞係受被告陳鏡元指示處理有關行賄警員梁聯居之事實,業經被告程進瑞迭於臺北縣調查站、偵查時及原審法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故其就此部分與被告陳鏡元、陳美霞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無庸置疑。 ㈥又被告陳綺香、簡雪子、葉振家、梁聯居、吳永策、洪志勇等公務員,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被告陳綺香另犯同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均如前所述。 二、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陳鏡元、林繼賢提起上訴之初所為辯解,均係飾卸之詞,委不足採,其等於本院更二審之自白始與事實相符,被告陳鏡元、林繼賢2 人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伍、新舊法比較: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第1 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㈠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第231 條第2 項以犯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之罪為常業之規定,惟本件被告等犯罪時間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而當時第231 條第2 項規定,其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修正後,因常業犯已經刪除,而將所犯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之罪,法定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各罪分論併罰,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顯較原常業犯之法定刑為重,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結果,以適用較輕之行為時即修正刪除前之刑法第231 條第2 項規定,論以常業犯一罪較為有利。 ㈡被告等行為時,刑法關於罰金之最低額,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折算後,上開罰金刑之最低數額為新臺幣3 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即修正後之罰金刑最低數額,已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此部分以被告等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㈢就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罰金刑之最低度而言,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原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復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折算新臺幣為30元;於本次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修正前法律所定罰金刑之最低度為新臺幣30元;若依修正後之法律所定罰金刑之最低度則為新臺幣1,000 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 ㈣關於共同正犯部分:新修正刑法第28條,將共同正犯之範圍,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以上之修正屬法律之變更,非僅為法理之明文化及純文字之修正。然就本案被告之犯罪,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第28條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參之最高法院97年4 月22日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即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關於牽連犯:刑法第55 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於95年7月1 日起施行之新刑法修正中,業經刪除。則依修正後之刑法規定,被告所為各罪間即須分論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而不得從一重處斷。故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前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㈥關於連續犯: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修正後刑法已刪除前開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論以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㈦又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 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l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㈧經整體綜合比較全部罪刑之結果,以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論處。 ㈨至於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新法增列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亦非屬法律變更,是均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各應適用裁判時有效之刑法第55條(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庭會議紀錄參照)。 ㈩又因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 或2 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決參照)。有關褫奪公權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宣告6 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 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 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因屬從刑之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應隨同主刑適用,即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併宣告褫奪公權。 再者,被告陳鏡元、林繼賢、陳美霞、陳燕惠、洪金為、吳秋生、陳綺香、簡雪子、葉振家、梁聯居、吳永策、洪志勇等12人行為後,99年5 月19日經總統令公布,並於同年9 月1 日施行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原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嗣該條文於103年6月4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6 日生效,修正後之該法第7 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是修正後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除增加法院應依職權審酌所規定之3 款事項外,並認被告合於規定之3 款事項且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規定。 二、貪污治罪條例部分: ㈠按刑法第10條第2 項有關公務員之定義之規定,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 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部分原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刑法上公務員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並未盡相同,構成要件亦有變更。另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原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亦於95年5 月30日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於同年7 月1 日同步施行,以配合前述刑法之修正,即採與刑法相同之公務員定義,而公務員定義之變更涉及身分法適用與否之問題,即犯罪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本件無論依修法前、後之規定,被告陳綺香、簡雪子、葉振家、梁聯居、吳永策、洪志勇等6 人行為時之身分均符合刑法、貪污治罪條例所稱之公務員,並無二致,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10條第2 項及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規定,對被告等6 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應適用現行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 ㈡又被告行為時之85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貪污治罪條例,固分別於90年11月7日、92年2月6 日、95年5月30日、98年4月22日、100年6月29日、100年11月23 日修正公布施行,惟其中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85年10月23日修正後,迄今未再修正,是此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現行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5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至於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有關所得財物追繳、抵償之規定,已於98年4 月22日修正,第10條第1項未修正,第2、3項於修正後,依序移列為第3、4項,實質文字均未變更,另增列第2項;第11條有關行賄罪之處罰及自白減免其刑之規定,則於92年2月6日修正,第11條第1項未修正,第2、3 項於修正後,依序移列為第3、4項,實質文字均未變更,另增列第2項、第5項;第11條嗣於100年6月29日修正,第11條第1項未修正,增列第2項「對於第2 條人員,對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第2至5項於修正後,依序移列為第3至6項,實質文字均未變更。是於本案之適用上,除被告陳鏡元、林繼賢對於公務員之職務上行為行賄罪,因行為時法無明文,不予處罰外,其餘均無利或不利之問題,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因此部分為從刑,而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本件主刑部分即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罪既適用現行貪污治罪條例,此部分自均應從之。 陸、論罪、罪數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陳鏡元、林繼賢、陳美霞、陳燕惠、洪金為、吳秋生等6 人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為常業罪部分,及被告陳鏡元、林繼賢共同連續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不正利益罪部分: ㈠被告陳鏡元、林繼賢、陳美霞、陳燕惠、洪金為、吳秋生等6 人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為常業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231 條第2 項規定以犯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之罪為常業,以行為人已具營利之目的而有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不以實際得利為必要。所稱引誘指逗引誘惑之意,即男女初無與人為性交之意思,因行為人之逗引誘惑而始與人為性交之意;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容留指提供為性交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引誘、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包括的構成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而容留以營利為常業之一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陳鏡元、陳美霞共同開設大時代三溫暖店,由被告陳鏡元擔任幕後真正負責人,由被告陳美霞負責替陳鏡元總管帳目,而被告林繼賢擔任副總,負責內部管理與發放員工薪資,並對外負責公關事宜,並先後僱用程進瑞擔任總務及採購,被告陳燕惠受被告陳鏡元之僱用擔任會計,負責每日三班收取大時代三溫暖店營收及記帳,被告洪金為雖非受陳鏡元僱用在大時代三溫暖店工作之員工,但其常替其妻陳燕惠收取該店晚班營收,周義欽擔任經理,被告吳秋生、吳德勝受陳鏡元僱用,擔任副理,負責現場管理,熊金香、「姚經理」、「貴香」擔任帶檯經理,負責替前來洗浴之男客媒介女服務生提供性服務,並僱用女性服務生在三溫暖店密室內與男客從事「全套」之性交易服務,該三溫暖店媒介進而容留女性服務生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並以之為業,被告林繼賢、陳燕惠、洪金為、吳秋生其雖非直接媒介、容留女服務生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之人,但依其等上開所為,仍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陳鏡元、林繼賢、陳美霞、陳燕惠、洪金為、吳秋生等6 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231 條第2 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為常業罪。該店媒介並進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包括的構成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而容留以營利為常業之一罪。 ⒉被告陳鏡元、林繼賢、陳美霞、陳燕惠、洪金為、吳秋生等6 人與程進瑞、周義欽、吳德勝、熊金香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姚經理」、「貴香」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陳鏡元、林繼賢共同連續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不正利益罪部分: ⒈按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主體,依該條例第2 條、第3 條規定,係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及與上開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為處罰對象。從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所規定之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係指同條例第2 條、第3 條所規定之人,向具有該條例第2 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而言;至於同條例第11條第3 項另規定不具第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同條第1 項之罪者亦同,乃指不具第2 條人員身分之非公務員,向具有第2 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者,亦依第1 項規定之刑處罰之謂。前者為公務員對公務員犯罪;後者為非公務員對公務員犯罪,兩者之犯罪主體,迥然不同。故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 項之罪,而非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罪,其於論罪時,之所以併引第1 項,乃因第3 項無刑度之規定,而依第1 項之刑處罰之故(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61號判決意旨、94年度台上字第537 號判決意旨參照,按上開第11條規定,嗣經修正)。茲本案被告陳鏡元、林繼賢既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核渠等所為,對於具備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身分之被告陳綺香、簡雪子、葉振家、梁聯居、吳永策行賄之行為,按諸上開說明,自應論以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渠等對於具備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身分之被告洪志勇行賄之行為,則應論以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起訴意旨未慮及此,僅引行為時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之罪,而未細辨項次,容有疏漏,應由本院逕予補充。 ⒉其等先後多次交付賄賂、不正利益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各為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情節較重之連續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並各依法加重其刑。至其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陳鏡元就行賄陳綺香部分(89年6 月3 日現金50,000元部分),與林繼賢、蔡美慧間;就連續行賄簡雪子部分,與林繼賢、蔡美慧、陳燕惠間;就連續行賄葉振家部分,與陳美霞、林繼賢間;就連續行賄梁聯居部分,與陳美霞、程進瑞、陳燕惠間;就連續行賄吳永策部分,與陳美霞間;就連續行賄洪志勇部分,與林繼賢間;分別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林繼賢就行賄陳綺香部分(89年6 月3 日現金50,000元部分),與陳鏡元、蔡美慧間;就連續行賄簡雪子部分,與陳鏡元、蔡美慧、陳燕惠間;就連續行賄葉振家部分,與陳鏡元、陳美霞間;就連續行賄洪志勇部分,與陳鏡元間;分別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⒌被告陳鏡元、林繼賢就行賄被告簡雪子、葉振家部分,皆有利用不知情之周義欽為之,均為間接正犯。 ⒍被告陳鏡元、林繼賢就所犯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罪,業於本院更二審審判中自白犯罪(見本院更二審卷六第61頁正面),已如前述,均應依現行同條例第11條第5 項後規定,減輕其刑,並皆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被告陳鏡元、林繼賢各自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各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陳鏡元、林繼賢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云云,容有誤會。 二、被告陳綺香部分: ㈠核被告陳綺香所為,係犯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89年4 月8 日現金50,000元部分),以及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89年6 月3 日現金50,000元部分)。其要求賄賂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收受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所指藉端或藉勢勒索罪,係指行為人憑藉其本人或他人之權勢或以某種事由為藉口,施行恫嚇,以索取財物為構成要件,不以所藉權勢事由在其職務範圍內,或與其職務有直接關係為必要。又其方式固不限於以言詞、文字或動作,但必使人畏怖生懼始克相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參考)。查被告陳綺香向同案被告蔡美慧要求、收受賄賂時,綜觀全卷,並無證據顯示其有以何言詞、文字或動作,恫嚇蔡美慧,使被告蔡美慧因之心生畏怖者,故其所為尚與前開條文規定之構成要不合,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綺香係構成該條款之罪,尚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法條如上所載,附此說明。 ㈢被告陳綺香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另按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0,000元以下者,減輕其刑,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綺香所犯上開2 罪,核其受賄之手段、1 次係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而為收賄、另1 次違背職務行為之性質等,情節均屬輕徵,而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在50,000元以下,爰均依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簡雪子部分: ㈠核被告簡雪子所為,均係犯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及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其要求賄賂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收受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其先後多次所犯上開2 罪(前者收受賄賂為5 次),分別係時間緊接,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並依法各加重其刑(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其法定本刑之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㈢被告簡雪子前開連續所犯2 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斷。 四、被告葉振家部分: ㈠核被告葉振家所為,均係犯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其要求賄賂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收受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至被告葉振家於89年9 月11日後至同年10月間某日,與周義欽在中和市啤酒大王餐廳洽商而要求、期約三節規費部分,起訴意旨雖未敘及,但此為其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低度行為,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其先後3 次所犯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係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其法定本刑之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五、被告梁聯居部分: ㈠查被告梁聯居行為時任派出所警員,依刑事訴訟法、警察法及警察勤務條例等相關規定,均負有維護派出所轄區治安暨調查轄區犯罪之職務,除係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前段所指,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並為同條例第7 條所定,有調查犯罪職務之人員;核被告梁聯居所為,均係犯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另犯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公務員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修正前刑法第231 條第3 項、第2 項之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為常業罪,刑法第270 條、第268 條之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其要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收受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梁聯居依法既負有調查犯罪之職務,除其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者外,應依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規定,就其所犯第4 條第1 項第5 款罪名加重其刑(此為刑法分則之加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11號、96年度台上字第34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其所犯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為常業罪、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231 條第3 項及第270 條規定,加重其刑。其一包庇行為犯二罪名,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現行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為常業罪處斷。 ㈢其先後6 次所犯上開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先後多次犯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罪,分別係時間緊接,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並依法各遞加重其刑(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其法定本刑之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㈣被告梁聯居前開所犯各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並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斷。 六、被告吳永策部分: ㈠核被告吳永策所為,均係犯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另犯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公務員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刑法第270 條、第268 條之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其要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收受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其所犯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應依刑法第270 條規定,加重其刑。 ㈢其先後12次所犯上開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先後多次犯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罪,分別係時間緊接,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並依法各加重其刑(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其法定本刑之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㈣被告吳永策前開所犯各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斷。 ㈤起訴書雖於論罪法條欄認被告吳永策涉犯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公務員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嫌(起訴書第29頁),然於事實欄則無片語隻字述及被告吳永策有如何犯該罪之構成要件事實,顯有疏漏;又公訴意旨亦未論及被告吳永策之包庇賭博犯行,亦有疏誤,惟此2 部分既與其連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一併審究。 七、被告洪志勇部分: ㈠核被告洪志勇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項第5款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另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其期約不正利益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收受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洪志勇部分未區別接受接受酒店飲酒享樂屬不正利益,誤認被告洪志勇係收受賄賂,容有誤會。 ㈡其先後5 次所犯上開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先後3 次犯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罪,分別係時間緊接,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並依法各加重其刑(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其法定本刑之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㈢被告洪志勇前開所犯各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斷。 ㈣又按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偵查中自白與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之事實,乃法定減刑事由;所謂自白,係針對被嫌疑為犯罪之事實陳述,不包括該法律事實之評價,故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偵查中,若可認為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是認,縱對於該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尚有主張,仍無礙於此項法定減刑事由之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4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洪志勇於偵查中自白其連續收受不正利益犯行(見91偵5730號卷第69頁背面至第75頁正面、第135頁背面至第137頁背面、第211頁至第213頁、第216頁背面至第217頁),雖其嗣後於法院審理辯以其並無違背職務之行為云云,惟此辯解屬其對該行為在刑法上評價之主張,不能據此即否定其於前開偵查中已就被訴犯罪事實自白之效力,應從寬認定已符合偵查中自白之要件,故應依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按,該條文係規定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被告洪志勇所收受者係不正利益,並非財物,故無此部分限制)。 ㈤另按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0,000元以下者,減輕其刑,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洪志勇連續犯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核其違背職務之行為、受賄情節、手段之性質等,情節輕微,其犯罪所得之不正利益合計為40,000元,在50,000元以下,爰依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其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柒、刑事妥速審判法: 又按103 年6 月6 日施行「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於91年4 月18日即繫屬原審法院,有原審收案戳章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 頁),本案歷經原審調查審理,迄至本院上訴審、更一審與最高法院審理撤銷發回本院2 次,至本院更二審辯論終結時為止,迄今已逾12年有餘,案件繫屬已逾8 年未能判決確定,被告於期間屆滿後於本院更二審時,依上開規定以言詞聲請酌減其刑(見本院更二審卷三第38頁正面、第40頁正面至第43頁正面、第54頁背面、第68頁正面、第96頁背面、第116頁背面、第131 頁背面、第164頁正面),另經本院依職權審酌結果,認除被告林繼賢外,其餘被告等人經檢調機關、歷審各次開庭,均準時到庭,而被告林繼賢固曾於90年12月14日出境至大陸地區,經檢察官發布通緝後,於91年7月13日入境而被逮捕(見91偵緝744號卷第3 頁),然此段期間並非甚長,且被告林繼賢到案後,即由檢察官於91年10月21日追加起訴,其嗣於歷審各次開庭,亦皆準時到庭,是本案訴訟程序之延滯,並無被告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或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之情形,尚無可歸責於被告等人。又被告等人所涉之犯罪為刑法妨害風化、貪污等犯罪,而本案因合計起訴60名被告,各涉有不同之犯罪事實,於法院歷審審理時,經傳喚多名證人(含共同被告之交互詰問)及調閱相關資料等調查證據程序,且本案事實之認定複雜,然其複雜之程度相較於訴訟程序之延滯,法院審理已逾 8年未能判決確定,仍屬過久,本院審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7條所定之3 款事項,就被告等人之速審權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為客觀判斷,認被告等人之速審權確已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有予以適當救濟之必要,爰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規定,對被告等人所犯上開各罪,均酌量減輕其刑。 捌、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陳鏡元、林繼賢、陳美霞、陳燕惠、洪金為、吳秋生等6 人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為常業罪部分、被告陳鏡元、林繼賢行賄罪部分,以及就被告陳綺香、簡雪子、葉振家、梁聯居、吳永策、洪志勇等6 人部分,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有下列未洽之處: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於95年7 月1 日修正生效施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自96年7 月1 日起施行;刑事妥速審判法亦於99年9月1日施行,該法第7條繼於103年6月6日修正施行;以上原審均未及比較適用。 ㈡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經查,被告陳鏡元、林繼賢、陳美霞、陳燕惠、洪金為、吳秋生等6人就共同連續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31條第2 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為常業罪部分,先前均否認犯行,上訴於本院更二審則皆改以坦承此部分犯罪(見本院更二審卷六第61頁正面),已如前述,本院審酌渠等已對所為犯行為認罪之表示,被告6 人請求從輕量刑部分,因量刑基礎已有不同,認此部分上訴,均為有理由。 ㈢被告陳綺香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以及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原審誤為連續犯而論以一罪(見92年9 月30日判決第56頁)。另其所犯上開2 罪,情節輕微,而所得之財物皆在50,000元以下,均應依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㈣查被告梁聯居行為時任派出所警員,依刑事訴訟法、警察法及警察勤務條例等相關規定,均負有維護派出所轄區治安暨調查轄區犯罪之職務,除係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前段所指,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並為同條例第7 條所定,有調查犯罪職務之人員,被告梁聯居除其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者外,應依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規定,就其所犯第4 條第1 項第5 款罪名加重其刑。原審就此未於事實、理由中詳為認定、說明,亦未引用貪污治罪條例第 7條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㈤被告洪志勇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情節輕微,而所得之不正利益在50,000元以下,應依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其連續各犯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斷,原審未予說明(見92年10月14日判決第58頁至第59頁)。 ㈥大時代三溫暖店發送浴資券,係因應開幕作為促銷廣告,發送對象並未特定必須發給承辦之稅務人員、公務員或員警,核其性質非屬不正利益,核無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原審認定被告陳鏡元、林繼賢以及被告簡雪子、葉振家、呂學典就發送、收受浴資券之行為,分別成立貪污治罪條例之行賄罪、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均有未洽,此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簡雪子、葉振家部分詳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所述,被告呂學典部分詳後無罪部分所述)。另原審以被告洪志勇另有收受大時代三溫暖店浴資券之行為,構成犯罪(見92年10月14日判決第10頁倒數第2 行起至第11頁第1 行),而認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關係,論以一罪(見92年10月14日判決第58頁至第59頁),亦有未合。 ㈦被告陳鏡元、林繼賢均不具公務員身分,其等所為,均係犯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不正利益罪,原審誤認其等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罪即公務員對公務員行賄罪,適用法則容有違誤。 ㈧被告陳綺香所犯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部分,因被告陳鏡元、林繼賢對此之交付賄賂,行為時法無處罰明文,並不構成犯罪。另檢察官起訴被告陳鏡元、林繼賢行賄公務員呂學典部分,本院認被告呂學典部分不構成犯罪(詳後無罪部分所述),是被告陳鏡元、林繼賢就此部分此亦不成立行賄罪。 ㈨被告陳鏡元、林繼賢就所犯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罪,業於本院更二審審判中自白(見本院更二審卷六第61頁正面),已如前述,均應依現行同條例第11條第5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 二、被告陳鏡元、林繼賢、陳美霞、陳燕惠、洪金為、吳秋生等6 人於提起上訴之初,就所犯修正前刑法第231 條第2 項共同連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為常業罪部分,被告陳鏡元、林繼賢另就所犯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共同連續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不正利益罪部分,雖皆否認犯罪,惟其等嗣已坦承各該犯行,並有相關事證可佐,其等犯行洵堪認定,此部分上訴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被告陳鏡元、林繼賢所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為常業罪、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不正利益罪暨定執行刑部分,就被告陳美霞、陳燕惠、洪金為、吳秋生所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為常業罪暨定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三、被告陳綺香、簡雪子、葉振家、梁聯居、吳永策、洪志勇等6 人仍執陳詞,以上訴意旨所示各節否認犯罪,業經本院列舉事證,逐一指駁說明如前,其等上訴均無理由。檢察官就被告陳鏡元交付梁聯居800,000 元屬於行賄行為、被告梁聯居製作吳德勝警詢筆錄部分係登載不實文書暨向收受陳鏡元800,000 元部分屬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被告洪志勇自林繼賢取得150,000 元及50,000元部分均屬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行為等,不服原判決就各該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提起上訴,各該部分經本院審理後仍認不構成犯罪(詳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所述),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被告被告陳綺香、簡雪子、葉振家、梁聯居、吳永策、洪志勇等6 人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玖、量刑: 一、爰審酌被告陳鏡元開設前開電子遊戲場及三溫暖店,非法從事賭博及性交易營業(賭博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其本人深居幕後操控指揮,被告陳美霞擔任對外聯繫,並由提供帳戶供陳鏡元使用,及提供資金予其周轉調度,被告林繼賢擔任副總經理,參與各店經營決策,並負責新宿遊樂場會計收帳及職司真趣味商行、真好玩機械遊樂場及大時代三溫暖店內部管理暨對外公關等事宜,被告陳燕惠負責真趣味商行、真好玩機械遊樂場及大時代三溫暖店之收帳、登帳及出納等工作,被告洪金為負責新宿遊樂場、真趣味商行、真好玩機械遊樂場等電玩店機檯維修、調度等及真趣味商行、真好玩機械遊樂場及大時代三溫暖店晚班收帳之工作,被告吳秋生先後擔任大時代三溫暖店、真好玩、真趣味店之副理,亦負責現場經營管理,被告等人分工程度然互有不同,然大時代三溫暖店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容留以營利,渠等並以之為常業,嚴重危害社會善良風氣;被告陳鏡元、林繼賢復為規避查緝,連續行賄相關公務人員,由陳鏡元統籌策劃,支付行賄資金,被告林繼賢更通風報訊稽查時間,亦負責交付現金賄款及招待公務員洪志勇至酒店喝酒享樂,交付不正利益,所為損害政府執法之有效性與公正性,犯罪後復矢口否認一切犯行;然被告陳鏡元、林繼賢、陳美霞、陳燕惠、洪金為、吳秋生等6 人,於本院更二審時終知坦承犯行,顯有悔悟之意,兼衡渠等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其所犯主文項下所宣告之有期徒刑。 二、爰審酌受領國家薪俸,執行法定職務之公務員,本負有誠實、清廉義務,公務員之誠實清廉可謂人民對政府信賴之基礎及維護社會公義之根本,貪污破壞公務純潔性,有悖人民付託。被告陳綺香、簡雪子、葉振家身為稅務員,理應克盡職責,保持國家稅務正常運作,減少納稅義務人冀圖逃漏稅捐之僥倖心理,以維國家稅收及納稅義務人間之公平性,然其等竟不知廉潔自持,對主管事務,職務上或違背職務之行為而收受賄賂,致使大時代三溫暖店及真好玩機械樂場、真趣味商行等逃漏所應納之稅款及罰鍰,且致生捐害稅務機關對案件進行之掌控,影響逃漏稅之查察、裁處,被告陳綺香合計共收受賄賂100,000元,被告簡雪子合計共收受賄賂150,000元,被告葉振家合計共收受賄賂90,000元,被告簡雪子另有多次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犯行之犯罪情節,渠3 人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意。另審酌被告梁聯居行為時身為維持治安取締不法職務之派出所員警,竟收受不法業者支付之賄款,進而違背其職務,多次洩漏臨檢取締時間給業者,並包庇業者不法情事,合計共收受賄賂490,000 元,犯罪後復飾詞卸責,被告吳永策行為時身為臺北縣政府建設局工商管理課兼聯合稽查小組人員,負有取締不法電子遊戲場業之職責,竟收受不法業者支付之賄款,進而違背其職務,多次洩漏臨檢取締時間給業者,並包庇業者不法情事,1 年內按月收受賄款,合計共收受賄賂600,000 元,犯罪後亦飾詞圖卸,被告洪志勇行為時亦係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管理課兼聯合查報小組人員,竟多次收受不法業者支付之不正利益,並進而違背其職務,3 次洩漏聯合查報小組稽查時間給業者逃避檢查,收受酒店享樂消費之不正利益合計共40,000元,被告洪志勇於偵查中曾自白犯行,嗣對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爭執而未全部認罪,被告梁聯居、吳永策則未見悔悟之意。兼衡渠等6 人分別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其所犯主文項下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以嚴懲貪污,澄清吏治。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及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分別諭知褫奪公權,期間各如其所犯主文項下所示。 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 一、被告陳鏡元、林繼賢、陳美霞、陳燕惠、洪金為、吳秋生等6 人部分: ㈠被告陳鏡元、林繼賢、陳美霞、陳燕惠、洪金為、吳秋生等6 人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並自同年7 月16日起生效施行,其等上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本院所宣告之刑亦均未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且核無該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爰就被告陳鏡元、林繼賢、陳美霞、陳燕惠、洪金為、吳秋生等6 人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為常業罪部分、被告陳鏡元、林繼賢行賄罪部分,均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4 條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曾依其他法令減刑者,仍就原減得之刑再予減刑),各減其刑期2 分之1 ,減得之刑分別如其等所犯之主文各項下所示。 ㈡至被告陳燕惠、洪金為、吳秋生於本院更二審辯論終結時,雖均請求宣告緩刑云云(見本院更二審卷八第153 頁背面、第161 頁正面)。惟按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緩刑之要件為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查被告陳燕惠、洪金為、吳秋生前因犯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經本院上訴審以95年度上訴字第1694號判決,就被告陳燕惠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就被告洪金為、吳秋生部分均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各減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陳燕惠於98年10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洪金為於99 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吳秋生於99年3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更二審卷八第92頁正面至第93頁背面、第96頁正面至第97頁背面、第105 頁正面至第110 頁正面),是被告洪金為、吳秋生並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規定,而被告陳燕惠部分,本院經審酌其犯罪之情節、分工程度、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等情,認不宜宣告緩刑,均附此說明。 二、被告陳綺香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及同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被告洪志勇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 款之罪,其等所受宣告刑雖均逾有期徒刑1年6月,惟因併依同條例第12條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 款但書規定,仍得再予以減刑。被告陳綺香、洪志勇部分,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4條(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曾依其他法令減刑者,仍就原減得之刑再予減刑)及第14條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經宣告褫奪公權逾1 年者,其褫奪公權,比照主刑減刑標準定之,其期間不得少於1 年),就各宣告有期徒刑及褫奪公權期間,均減其刑期2分之1,分別如其所犯之主文項下所示。 三、至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列各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刑而應不予減刑以外,其經宣告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各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 項減其刑期或金額2 分之1 。查被告簡雪子、葉振家、梁聯居、吳永策等4 人所為,犯罪時間雖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然依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因其等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之罪,並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均逾1 年6 月,尤以核無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 款但書(但依同條例第12條規定減輕其刑者,不在此限)規定之適用,是渠等犯罪自與旨揭減刑要件不符,而無從邀此減刑之寬典,自均不得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相關規定予以減刑,為免疑義,附此敘明。 四、另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燕惠、洪金為、吳秋生3 人上開所減得之刑,雖均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然其等所犯修正刪除前刑法第231 條第2 項之罪,其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與上揭減刑後應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不符,故均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免疑義,亦併此說明。 拾壹、定執行刑(被告陳鏡元、林繼賢、陳綺香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鏡元、林繼賢、陳綺香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 月25日施行,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本件被告陳鏡元、林繼賢、陳綺香所犯上開各罪及所宣告之刑,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新舊法併合處罰之規定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 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該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合處罰之。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各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其各所犯之主文項下所示。另被告陳綺香褫奪公權定執行刑部分,因刑法第51條第8 款規定,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爰就褫奪公權部分定執行刑為1 年。 拾貳、沒收部分: 一、按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同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經查,被告陳綺香因犯本罪所得財物共100,000元,被告簡雪子因犯本罪 所得財物共150,000元,被告葉振家因犯本罪所得財物共90,000元,被告梁聯居因犯本罪所得財物共490,000元,被告吳永策因犯本罪所得財物共600,000元,均依現行貪污治罪條 例第10條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各以其等財產抵償之(按,交付賄賂之人,非屬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所稱之被害人,是自不發生應 諭知將賄款發還交付賄賂者之問題)。 二、按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規定應予追繳沒收者,係以被告貪污所得之財物為限,而「不正利益」,既無明文規定,自不能包括在內,乃原判決主文竟將上訴人接受邀宴及召妓玩樂之不正利益,折算新臺幣3,800 元,併予宣告應予追繳沒收,即難謂洽(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355號判例參照)。據此,被告洪志勇貪污所得之至酒店喝花酒享樂之不正利益,因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並無追繳沒收之明文規定,故不諭知追繳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四、附表五、附表六編號3至4、附表七編號1至3及附表八編號8、9所示之物,雖分別係與大時代三溫暖店相關之物,惟尚非該店所涉媒介、容留女子與人性交易之常業犯罪行為所用之物,爰不併宣告沒收。另附表七編號4、5之存摺、附表八編號1至7所示在被告陳美霞住處查扣之物,均與本案無涉,亦不併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拾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被告簡雪子、葉振家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簡雪子於90年1 月13日前往上開真好玩機械遊樂場及真趣味商行現場查定機台數量,僅象徵性核定真好玩店機檯32臺,營業稅每月2,000元;真趣味店機檯30 臺,營業稅1,800元,均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公文書 上(見起訴書第17頁第13行至第15行)。另緣真好玩店、真趣味店於89年11月開業時,被告葉振家偕同簡雪子至現場查訪,發現營業項目不符,係從事賭博性電子遊戲場,現場機檯上百臺,依規定應通報臺北縣政府,竟僅象徵性核定真好玩店機檯32臺,娛樂稅每月15,900元,真趣味店機檯30臺,娛樂稅每月15,000元,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公文書上(見起訴書第18頁第14行至第18行);嗣被告簡雪子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查辦向稅捐處中和分處調卷時,將其原依臺北縣稅捐處90年北稅工字第53930號函處理時,所擬具 之稅捐處中和分處90北稅中一字第19428號函調出查看,發 現股長李春江批註本案會娛樂稅,即告知葉振家,基於共同犯意,由葉振家補章於文稿上,為不實之登載(見起訴書第19頁第1行至第5行)。因認被告簡雪子、葉振家此部分行為,亦均涉犯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云云。 ㈡訊據被告簡雪子、葉振家均否認有上開公訴意旨所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渠等係實際查核情形登記核課,至未補會部分係疏漏等語。經查: ⒈真好玩機械遊樂場於89年12月9 日凌晨1 時40分許,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員警查獲擺設限制級電子遊戲機檯共24臺(王牌對決2臺、侏儸紀2臺、滿貫大亨7 臺、水果盤8臺、賓果機檯5臺)營業之事實,固有該日中和分局臨檢現場紀錄表1紙、現場照片11張附卷可稽(見90他1838號卷第32頁至第37頁),然該遊樂場迄於90年3月28日晚間11時5 分許,始復經中和分局員警再度查獲,而發現該店現場除擺設娛樂性電玩外,尚陳列限制級電玩七七七賓果連線二代3臺、超世紀賓果2臺、皇家俱樂部(賽馬)5 臺、侏儸紀6臺、大型10人座賓果遊戲機檯1臺、滿貫大亨24臺、水果盤9臺、超九機檯8臺與10檯未插電玩機臺營業,合計102 臺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葉振家、簡雪子係於90年1月11 日(起訴書記載13日,應係誤繕)到該2 店之營業場所進行查訪,亦如前所載,故真好玩機械遊樂場於89年12月9 日所遭查獲之限制級電子遊戲機檯既為24臺,則渠2人依90年1月11日之查訪結果,登載:真好玩機械遊樂場有電動玩具機臺32臺,真趣味商行有電動玩具機臺30臺等情,數量相距未幾,況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真好玩機械遊樂場及真趣味商行於渠2人查訪當時所擺設之機臺逾32臺及30 臺,是殊難以真好玩機械遊樂場於嗣後之90年3月28 日遭查獲擺設之機臺高達102臺,即遽予臆測被告簡雪子、葉振家2人前於90年1 月11日之查訪及登載為不實(該2 店之營業人設立登記查簽表、訪查紀錄、訪查報告表,見91偵5731號卷第126、131、137頁)。 ⒉次按刑法第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成立,須公務員就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要件。查中和分處90年5 月7 日90北稅中一字第19428 號函文經該時股長李春江批註應會娛樂稅,然被告簡雪子卻未依批示知會娛樂稅,迨91年1 月間,臺北縣調查站向中和分處調取真好玩機械遊藝場全卷時,經被告簡雪子發覺未依股長批示知會娛樂稅,方於該時補會葉振家,被告葉振家始於該補章於文稿上等事實,固為被告簡雪子及葉振家2 人自承屬實,惟李春江既批示應會娛樂稅,則被告簡雪子持以知會負責娛樂稅業務之葉振家,並由葉振家簽章表示已會之旨,容與李春江所批註意旨尚無不符之處,縱其2 人所為「知會」行為,與原批註時間已間隔8 月之久,但並不影響原應「知會」之事項,故其2 人就此之補會,尚難認有何不實之處,依諸前開說明,其2 人所為,與前開法條之構成要件有間,自無從以該罪相繩。 ㈢準此,以上部分因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簡雪子、葉振家有如公訴意旨所認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簡雪子、葉振家2 人經論罪科刑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間,各具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二、被告梁聯居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89年12月6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搜索大時代三溫暖店時,未有所獲,將案件交由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接辦,由被告梁聯居負責承辦,詎其竟事先製作虛問虛答有利於大時代店名義負責人吳德勝之筆錄(查獲日其有月,日期留白),請吳德勝仍以名義負責人簽名結案,為不實之登載,接續隱匿陳鏡元為實際負責人之事,終使本案以不起訴處分結案(起訴書第13頁第2行至第6行)。 89年12月18 日,被告梁聯居已調離上開店之轄區,於90年1月間,仍以買房子為由,持1張89年11月間面額800,000元即期支票,前往大時代三溫暖店,假藉買房子為由,向陳鏡元借款800,000 元,陳鏡元明知其為藉故索賄,仍如數交付,梁聯居收受後數日即返還600,000元,達成索賄200,000元目的(起訴書第13頁第6行至第10 行),因認被告梁聯居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云云。 ㈡訊之被告梁聯居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因檢察官在89年12月7 日搜索大時代三溫暖店時伊並未至現場,後來檢察官要找幕後真正老闆,是主管叫伊回去承辦,伊才開始找「董仔」,好報給檢察官,伊不認識陳鏡元,吳德勝筆錄係90年1 月2 日待其到案由伊製作,伊係一時疏忽未將吳德勝所稱董仔是實際負責人乙節記入筆錄,並非故意隱匿,筆錄搜索日期空白,係因伊當初不知道執行搜索之日期,所以先將筆錄日期空白,等筆錄做完找以前的資料看是什麼日期,再填上去,結果忘記填了。另伊於90年3 月以個人名義購買中和市○○街00巷00號5 樓房屋,總價530,0000元,自備款400,000元,向土地銀行中和分行貸款490,0000 元,裝潢花費100,000餘元,每月須繳房貸30,000 餘元,又於90年12月以350,000元賣掉1輛雅哥汽車,91年2月以妻吳淑芬名義買1輛馬自達休旅車,價款700,000元,自備款99,000元,貸款620,000元,每月分期付款19,000 元。購屋自備款係於90年3月前某晚至大時代三溫暖店找程進瑞借調800,000 元,當時程進瑞說手頭上沒那麼錢,過2、3天伊再到該店,程進瑞交給伊1袋現金800,000元,400,000元支付自備款,另花100,000餘元裝潢,剩下購買家俱及家庭開銷,借款時伊有問程進瑞要不要辦什麼手續,程進瑞說不用,所以並未寫借據,但伊有簽1張土地銀行中和分行89年11月5日面額800,000 元之支票給程進瑞作擔保,事後伊已用現金償還600,000 元,係用伊父坐落鹿港之1 筆土地向鹿港信用合作社頂番分社抵押借款3,000,000元中拿來還的等語。 ㈢經查,關於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被告梁聯居於90 年1月2 日上午10時許,在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替大時代三溫暖店之登記負責人吳德勝製作筆錄之際,其雖明知該三溫暖店之真正負責人係陳鏡元,卻於筆錄內僅簡單詢問吳德勝89年12月7 日凌晨檢察官搜索大時代三溫暖店時吳德勝人在何處?該店營利事業登記之營業項目為何?該店是否從事色情行為?及為何至90年1 月2 日才至警局製作筆錄?等問題,而筆錄內關於檢察官搜索大時代三溫暖店之時間僅記載年月,日期則空白,並於吳德勝為否認犯罪之記載後,由吳德勝以負責人名義簽名結案,包庇該店違法經營色情業及真正負責人陳鏡元等情,已詳見前述,被告梁聯居此行為亦經本院評價該當刑法第231 條第3 項之公務員包庇常業媒介、容留性交罪。被告梁聯居雖於製作吳德勝警詢筆錄之際,刻意隱瞞陳鏡元係大時代三溫暖店之真正負責人之事實,然警詢筆錄之內容確實係依當日其與吳德勝之問答內容記載,雖吳德勝為否認犯罪之陳述,使筆錄內容無法顯現犯罪實情,然該筆錄既係依吳德勝之回答製作,自與刑法第213 條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公訴意旨尚有誤會。又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梁聯居前揭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次查,關於被告梁聯居向陳鏡元借款800,000元部分: ⒈同案被告陳美霞於臺北縣調查站詢問及原審法院調查時稱:印象中90年初(詳細時間記不得),陳鏡元曾告訴伊有朋友向他借800,000 元,他本想分次給,但朋友表示希望一次拿到,而陳鏡元身上沒那麼多錢,所以向伊借800,000 元,伊便將所經營之麵包店收入現金800,000 元借給陳鏡元,隔幾天陳鏡元拿1 張面額800,000 元支票給伊作擔保,發票日是89年11月,陳鏡元沒有告訴伊是誰向他借錢,伊將該支票交給林繼賢,因林繼賢是麵包店合夥人,與伊一起在管理,借款後約半個月,陳鏡元拿600,000元現金還伊,剩200,000元迄今未還等語(見90偵20359號卷二第288頁背面至第289 頁、第292頁背面、原審卷二第101頁至第103頁)。 核與被告陳鏡元於臺北縣調查站及偵、審中所述相符(見90偵20360 號卷第145 頁背面、原審卷一第47頁)。又同案被告程進瑞於臺北縣調查站詢問及原審調查時稱:伊未借800,000元給梁聯居,大約在90年3月前後,有次伊載陳鏡元回板橋家時,車上陳鏡元有向伊提及梁聯居要向他借錢,沒有說要借多少,伊不清楚後來有沒有借給梁聯居,因陳鏡元沒有交待伊轉交,伊僅係依陳鏡元指示轉交賄款給梁聯居,除此之外與梁聯居談不上有何私人交情,不可能一下子拿800,000元借給無深交之梁聯居等語(見90偵20359號卷二第281 頁至第282頁、原審卷一第126頁)。同案被告程進瑞僅係受陳鏡元僱用領薪之員工,其有無借被告梁聯居800,000 元之資力,已不無疑問。又若前開被告梁聯居辯稱不認識陳鏡元,與程進瑞只是普通朋友云云屬實,則程進瑞焉有可能一出手便借僅係普通朋友之被告梁聯居800,000 元,而陳鏡元若與被告梁聯居不熟識,又焉有可能於梁聯居欲借款時,即主動向陳美霞調款轉借,是800,000 元係被告梁聯居向陳鏡元借貸之事實,應可認定。被告梁聯居辯稱該800,000 元係向程進瑞借貸者云云,洵非可採。 ⒉再查,證人即被告梁聯居之妻吳淑芬於臺北縣調查站詢問時證稱:伊75年自學校畢業後至成衣廠上班,79年伊與梁聯居結婚後辭職在家帶小孩,家庭經濟主要來源係梁聯居擔任警察之薪水收入,每月大約5 、6 萬元,伊偶爾會至成衣加工廠上班,不定期可有30,000元收入補貼,伊與梁聯居未參與投資或經營其它副業,亦未投資股票或房地產,家庭主要開銷3 名子女教育及生活費需15,000元,以梁聯居名義參加互助會每月會款20,000元,自88年起每月汽車貸款22,000元,自90年3 月起購屋每月房貸30,000元,伊與梁聯居每月信用卡費用需繳36,000元,86年間曾向阿姨黃瑞菊借款2,000,000元,每月需還利息金額約16,000 元,小叔梁聯興每月會提供14,000元資助,其餘水、電、瓦斯及食衣住行等基本開銷每月約10,000元,伊與梁聯居每月收入約90,000元,加上小叔資助,共約110,000元,而每月固定支出約146,000元等語(見91偵3688號卷第140頁背面至第141頁)。被告梁聯居僅係基層警員,依其本人及妻吳淑芬所述每月收入與開銷額度,其夫妻2 人薪資收入顯不足以支應開銷。再吳淑芬於臺北縣調查站詢問時,就購買房屋自備款及裝潢費用之來源,復稱係分別向阿姨黃瑞菊借款300,000元,向舅媽丁荔月借600,000元,裝潢家俱約500,000元由伊支付給裝璜公司,另400,000元交給梁聯居支付自備款等語(見91偵3688號卷第140 頁背面至第142頁),此亦與被告梁聯居前開所稱向程進瑞 借800,000元支付房屋自備款及裝潢家俱云云,矛盾不一。 ㈤綜上,關於被告梁聯居向陳鏡元借款800,000 元部分,雖被告梁聯居就800,000 元之用途,其所言與其妻吳淑芬之證言不符,然該筆款項係屬借款乙節,則被告梁聯居與同案被告陳鏡元、陳美霞之供詞一致。又被告梁聯居借款之際確有提供同面額支票供擔保,事後又已清償600,000 元,此與被告梁聯居前揭先後收取之賄款係由陳鏡元基於行賄公務員之意思而交付,且無庸返還之情形顯不相同,而卷證所顯現之客觀事證,亦僅能證明該筆款項係借款性質。再該筆款項縱因被告梁聯居出口向陳鏡元借貸之際,陳鏡元因梁聯居之警員身分不好拒絕,亦不影響其自願交付之借貸性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梁聯居前揭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洪志勇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洪志勇於90年初,因信用卡消費費用及女友之事,需款急用,向呂學典商借,經呂學典告以向林繼賢開口即可,洪志勇遂基於概括收受賄賂之犯意,連續向林繼賢索取賄款150,000 元及50,000元,由林繼賢如數交付,因認被告洪志勇所為,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云云。 ㈡訊據被告洪志勇堅決否認上情,辯稱:伊從未收受林繼賢賄款,僅於89年11月底至12月因急需用錢,向呂學典提過,因呂學典手頭上沒錢,才向林繼賢借200,000 元,在臺北市林森北路之咖啡廳,林繼賢1 次拿200,000 元現金給伊,原先未寫借據,隔1 、2 個月還他50,000元時,林繼賢說要寫借據,以免以後沒保障,便寫1 張150,000 元借據由伊簽名,借據還在林繼賢手上,沒有約定利息等語。 ㈢經查,被告林繼賢於臺北縣調查站詢問時先稱:伊僅借150,000元 給洪志勇,但迄今未還,無另外50,000元之事(見91偵緝744號卷第32頁、第41 頁)。其於原審訊問時則改稱:洪志勇在89年有向伊借200,000 元,說家裡有事要用錢,伊直接拿現金給他,之後在板橋還伊50,000元,後來沒辦法還才寫借據,借據寫150,000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6頁至第242頁、第252頁)。雖就金額部分究竟係150,000元或200,000元,被告林繼賢先後供述不一,但款項之性質係借款,以及被告洪志勇嗣後有書立150,000 元借據乙節,被告林繼賢與洪志勇之供述則屬相同。且本案被告洪志勇先到案,其於製作筆錄之時,被告林繼賢尚在潛逃大陸期間,待被告林繼賢返國即遭羈押禁見,2人應無串證之可能,且若200,000元真係賄款,豈有被告洪志勇須返還50,000元,甚至須書立借據之理。此外既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200,000 元係屬賄賂之款項,是上開款項核屬借款性質,應可採信,自難以貪污罪對被告洪志勇相繩。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洪志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簡雪子、葉振家收受大時代三溫暖店浴資券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 ⒈被告簡雪子於89年7 月間接任陳綺香為中和七區之營業稅稅務員,得知大時代店固定支付三節規費,於上任後即親至大時代店,向現場經理周義欽告知未取得端午節(實已給付陳綺香)規費,經陳鏡元同意後,除由周義欽向陳燕惠取得30,000元交付簡雪子收受,雙方並期約三節規費為30,000元,10本浴資券(大時代洗澡用),每本10 張,價值3,000元。至90年中秋節止,總計簡雪子除取得三節賄款共150,000元 外,另收受浴資券每月10本,共16 個月,合計480,000元。⒉另90年2 月15日,蔡美慧轉送賄款予簡雪子時,被告葉振家得知後,主動向林繼賢索討春節規費,經林繼賢向陳美霞、陳鏡元告知後,交付30,000元及10本浴資券由葉振家收受。另於90年端午節、中秋節,再自林繼賢處取得各30,000元及浴資券10本。總計葉振家除取得三節賄款共90,000元外,另收受浴資券共30本。 ⒊因認被告簡雪子、葉振家此部分所為,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云云。 ㈡訊之被告簡雪子辯稱:浴資券伊都沒有收到,因為那是男生的,有一次拿來放在櫃檯,伊都沒有拿,稅捐處那麼多人,也不知道分給誰云云。另質之被告葉振家辯稱:浴資券部分,係蔡美慧在89年4 月中旬來辦事時帶來,說是廣告用的,伊因為有白內障不能洗三溫暖,所以不要,伊問旁邊小姐,她們也不要,誰拿走伊不知道,蔡美慧沒有每2 月拿浴資券給伊,伊見過她才2 次面,因為伊業務單純,不需要與他接觸,伊沒有拿過浴資券,蔡美慧把浴資券放在櫃檯上,後來王明仁看到問伊那是什麼,伊就向他說你要就拿去云云。 ㈢經查: ⒈大時代三溫暖店所發行之浴資券,每本10 張,每張面額600元,打對折出售,故每本價值3,000 元,係供客人入場洗浴之用,此據被告陳美霞供明在卷,並有浴資券影本在卷足憑(見90偵20359 卷二第268 頁背面、第272 頁正面)。是系爭浴資券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此部分固堪認定。 ⒉而依據同案被告蔡美慧、被告陳美霞、陳燕惠在臺北縣調查站詢問時、原審法院調查中(蔡美慧部分,見89他1917號卷第38頁至第39頁、91偵5731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原審卷一第171 頁;陳美霞部分,見90偵20359 號卷二第174 頁、第178 頁至第179 頁、原審卷二第74頁至第75頁,此部分並有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譯文在卷足參,見90偵20359 號卷一第31頁;陳燕惠部分,見90偵20359 號卷二第160 至第161 頁、原審卷一第90頁、第93頁),被告林繼賢、同案被告張銘城於臺北縣調查站詢問時(林繼賢部分,見91偵緝字744 號卷第40頁;張銘城部分,見89他1917號卷第29頁背面),證人黃雅麗於臺北縣調查站、原審法院作證時(見90偵20359 號卷二第94頁至第95頁、原審卷二第139 頁)所述,關於大時代三溫暖浴資券曾經發送之時間、對象、係有償出售或無償分送、數量各節,固可認定部分之浴資券,曾經經由被告林繼賢轉由同案被告蔡美慧交付予稅務人員。 ⒊惟按,刑法上之收受賄賂罪,以他人有行賄之事實為前提,若他人所交付之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則其物即非賄賂,自無賄賂之可言,故賄賂之不法報酬必須與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苟非關於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之報酬,即不得謂為賄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7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16號判決意旨參考)。經查,被告陳鏡元供稱:浴資券純粹是送人家,是拿來廣告用的(見本院更二審卷七第189 頁背面),被告陳美霞供稱:大時代三溫暖沒有免費招待券等語(見90偵20359 號卷二第268 頁背面),被告林繼賢於臺北縣調查站稱:伊有幫陳鏡元與吳德勝拿浴資券到蔡美慧事務所給他們,但是沒有告訴他們說這些浴資券是要給特定人,只是請他們發送而已(見91偵緝744 號卷第40頁),其嗣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浴資券是蔡美慧她們事務所有需要,我就拿去給事務所作廣告等情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57 頁),被告陳燕惠陳稱:伊有經手浴資券,但浴資券送過很多人,剛開幕時,前2 個月因為我們送了很多浴資券,每日的營業額都不到100,000 元(見90偵20359 號卷二第158 頁正面、背面),同案被告蔡美慧於原審法院調查中陳稱:浴資券是開幕時開始送的,是林繼賢主動給的,他拿來說剛開幕,要伊四處發一發,剛開幕時應該有給伊20本,以後每個月給10本發給朋友與稅捐處(見原審卷一第171 頁),嗣於本院上訴審時陳稱:大時代三溫暖剛開幕時拿10本浴資券給我,我就送到國稅局,1、2樓都有放,我交給承辦人員,我說剛開幕,如果有納稅義務人要的話可以發給他們。大時代三溫暖發送這些券的用途,開幕當然要促銷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七第114 頁背面),證人黃雅麗證稱:大時代三溫暖給我們浴資券是因為剛開幕,並沒有說要給特定的稅務員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八第76頁正面),被告林繼賢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亦供稱:用1張浴資券,就1次三溫暖不用錢,當時是用來廣告的,因為洗三溫暖時還有其他消費可以搭配,例如餐點、洗衣以及其他各項服務,就要費用等語明確(見本院更二審卷七第194 頁背面)。綜合上開各被告及證人所述,可知大時代三溫暖店浴資券除可在櫃檯有償出售外,另因應開幕作為促銷廣告之用,曾大量免費發送,目的在招攬客人洗浴,進而賺取進顧客之其他消費而產生營業利潤,且發送對象亦不特定,尤未限定必須發給承辦之稅務人員或公務員等。是就被告簡雪子、葉振家職務行為之內容、業者被告陳鏡元等人與該收受者之關係、浴資券之價額、發送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結果,被告陳鏡元等人應無以之作為公務員為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核其性質非屬貪污治罪例所稱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核無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自難遽對被告簡雪子、葉振家收受浴資券之行為,論以貪污治罪條例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不正利益罪。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簡雪子、葉振家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㈤至原審以被告洪志勇另有收受大時代三溫暖店浴資券之行為,構成犯罪(見92年10月14日判決第10頁倒數第2 行起至第11頁第1 行),而認與其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關係,論以一罪(見92年10月14日判決第58頁至第59頁),因此部分本即未經檢察官起訴,原審就此認定應有未洽,附此敘明。 五、被告陳鏡元、林繼賢部分: ㈠公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另認: ⒈被告梁聯居於91年1 月間以買房子為由,持1 紙票載日期89年11月間某日、面額800,000 元之支票,前往大時代三溫暖店,向被告陳鏡元借款800,000 元,陳鏡元明知其為藉故索賄,仍如數交付,梁聯居收受後隔數日返還600,000 元,達成索賄200,000 元目的。因認被告陳鏡元此部分所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之違背職務行賄罪嫌云云。 ⒉又被告洪志勇於90年初,因信用卡消費費用及女友之事,需款急用,向被告呂學典商借,經呂學典告以向被告林繼賢開口即可,洪志勇遂基於概括收受賄賂之犯意,連續向林繼賢索取賄款150,000 元及50,000元,由林繼賢如數交付。因認被告陳鏡元、林繼賢此部分所為,亦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之違背職務行賄罪嫌云云。 ⒊於89年4 月8 日,對被告陳綺香行賄50,000元現金部分,認被告陳鏡元、林繼賢此部分所為,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之違背職務行賄罪嫌云云。 ⒋被告簡雪子自89年7 月間起,接任陳綺香為中和七區之營業稅稅務員,得知大時代店固定支付三節規費,於上任後即親至大時代店,向現場經理周義欽告知未取得端午節(實已給付陳綺香)規費,經陳鏡元同意後,除由周義欽向陳燕惠取得30,000元交付簡雪子收受,雙方並期約三節規費為30,000元,10本浴資券(大時代洗澡用),每本10 張,價值3,000元。至90年中秋節止,總計簡雪子除取得三節賄款共150,000元外,另收受浴資券每月10本,共16個月,合計480,000元。另90年2 月15日,蔡美慧轉送賄款予簡雪子時,被告葉振家得知後,主動向林繼賢索討春節規費,經林繼賢向陳美霞、陳鏡元告知後,交付30,000元及10本浴資券由葉振家收受。另於90年端午節、中秋節,再自林繼賢處取得各30,000元及浴資券10本,總計葉振家除取得三節賄款共90,000元外,另收受浴資券共30本。因認被告陳鏡元、林繼賢此部分交付浴資券予被告簡雪子、葉振家之行為,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之違背職務行賄罪嫌云云。 ⒌另被告林繼賢依被告陳鏡元之指示透過議員認識同案被告陳力維,林繼賢並自89年11月間起,多次在臺北市之「首都」、「星光燦爛」、「頂辰」、「富貴人生」、「皇后」等有女子陪酒坐檯之酒店,亦招待陳力維飲酒取樂,期間並安排坐檯小姐出場提供陳力維性交易服務約2 、3 次,每次費用約20,000元至30,000元,酒店及性交易費用均由林繼賢支付,陳力維則基於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之概括犯意,允諾事先告知聯合查報小組之稽查時間,並承諾將公共安全稽查紀錄表抽掉,雙方達成期約,陳力維先後共獲得70,000元之不正利益。因認被告陳鏡元、林繼賢此部分所為,亦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之違背職務行賄罪嫌云云。 ⒍被告陳鏡元指示被告林繼賢透過議員認識被告呂學典,於89年11月間起,多次至臺北市「首都」、「星光燦爛」、「頂辰」、「富貴人生」、「皇后」等有女陪侍酒廊,招待取樂,呂學典承諾事先告知聯合查報小組查緝日期,雙方達成期約。89年12月20日,呂學典基於概括收賄之犯意,以案外人女友陳苡萱(起訴書誤載為陳以瑄)生日為由,與林繼賢在「星光燦爛」酒店慶生,林繼賢贈送價值2 、3 萬元藍寶石予陳苡萱,並當場交付50,000元賄款由呂學典收受。同年12月22日,呂學典即以電話通知陳鏡元聯合查報小組當日將前往大時代店之事,違背其職務,使稽查無結果。89年12月28日,呂學典以同事急需用錢,在板橋市館前東路新宿站附近,向林繼賢索賄150,000 元得逞。90年7 月9 日,呂學典洩漏聯合稽查小組要前往查緝,使真好玩店、真趣味店均關門,使稽查無效果。是日林繼賢邀請呂學典至「星光燦爛」飲酒作樂及提供性招待。經統計林繼賢邀約呂學典至前述色情酒店消費,約15次,每次消費25,000元,均由林繼賢支付,計約300,000 元。呂學典向林繼賢取得浴資券約70本,價值約210,000 元,呂學典共收賄約710,000 元。因認被告陳鏡元、林繼賢此部分所為,亦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之違背職務行賄罪嫌云云。 ㈡訊之被告陳鏡元就借款予被告梁聯居800,000 元,梁聯居僅償還600,000 元,餘200,000 元迄未清償乙節,固供認無訛,惟否認此款項屬於賄款云云。另被告林繼賢就借款予被告洪志勇150,000 元、50,000元,嗣洪志勇僅歸50,000元乙事,固供認屬實,然亦否認該筆款係屬賄款。且被告陳鏡元、林繼賢亦否認對陳力維有何對於違背職務而交付不正利益之犯行及於89年12月28日向呂學典行賄150,000 元。另被告陳鏡元、林繼賢就於89年4 月8 日,對被告陳綺香行賄50,000元現金部分、大時代三溫暖店浴資券部分屬於行賄乙節,以及對被告呂學典交付150,000 元以外之其餘款項、招待酒店消費等屬於行賄乙節,渠2 人則均未為任何答辯。 ㈢經查: ⒈被告梁聯居向被告陳鏡元所借800,000 元,確屬借款,而非賄賂之財物,已如前述。 ⒉被告洪志勇向被告林繼賢所借150,000 元、50,000元,均確屬借款,而非賄賂之財物,亦敘述如上。 ⒊被告陳鏡元、林繼賢被訴於89年4 月8 日,對被告陳綺香行賄50,000元現金部分,因被告陳綺香此部分犯行,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而觀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於100 年6 月29日修正時,固增列第2 項規定,對於第2 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然被告陳鏡元、林繼賢為此部分行為之時間係89年4 月8 日,當時行為人對於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交付賄賂,依同條例第11條,法無明文處罰,是依刑法第1 條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則被告陳鏡元、林繼賢此部分所為,自屬不罰。 ⒋被告陳鏡元、林繼賢被訴對被告簡雪子、葉振家交付大時代三溫暖浴資券之行為,此部分承前所述,被告陳鏡元等人應無以之作為公務員為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核其性質非屬賄賂或不正利益,並無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自難遽對被告簡雪子、葉振家收受浴資券之行為,論以貪污治罪條例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不正利益罪,是被告陳鏡元、林繼賢此部分所為,亦均不構成犯罪。 ⒌另公訴意旨認同案被告陳力維基於違背職務接受被告林繼賢酒店招待而獲取70,000元之不正利益部分,並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力維業經原審法院於92年10月14日判決無罪,檢察官上訴後,經本院上訴審以93年度上訴字第19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故尚難認被告陳鏡元、林繼賢有前開公訴意旨所指之行賄犯行。 ⒍又公訴意旨所稱被告呂學典連續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部分,因被告呂學典經本院審理後,認應為無罪諭知,理由詳後無罪部分所述。則被告陳鏡元、林繼賢此部分亦未涉及貪污治罪條例之行賄罪。 ㈣惟依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上開部分與被告陳鏡元、林繼賢前揭業經論科刑之所犯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行賄罪,分別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被告呂學典):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學典係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管理課公共安全組轄區承辦人兼聯合稽查小組組員,負責轄區內八大行業及電玩店之公共安全檢查及裁罰職務,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呂學典於89年間負責臺北縣中和地區公安檢查,90年間負責永和及三重地區之公安檢查,另配置於無轄區限制之聯合稽查小組組員。緣大時代店登記營業所在臺北縣中和市○○街000 號6 樓,實際營業跨4 個門牌之5 、6 樓,涉及違規擴大營業,又從事色情性交易,陳鏡元指示林繼賢透過議員認識呂學典,於89年11月間起,多次至臺北市「首都」、「星光燦爛」、「頂辰」、「富貴人生」、「皇后」等有女陪侍酒廊,招待取樂,呂學典承諾事先告知聯合查報小組查緝日期,雙方達成期約。89年12月20日,呂學典基於概括收賄之犯意,以案外人女友陳苡萱(起訴書誤載為陳以瑄)生日為由,與林繼賢在「星光燦爛」酒店慶生,林繼賢贈送價值2、30,000元藍寶石予陳苡萱,並當場交付50,000元賄款由呂學典收受。同年12月22 日,呂學典即以電話通知陳鏡元聯合查報小組當日將前往大時代店之事,違背其職務,使稽查無結果。同年12月28日,呂學典以同事急需用錢,在板橋市館前東路新宿站附近,向林繼賢索賄150,000 元得逞。同年12月29日,在同處所向林繼賢索浴資券30本。此後另4次各拿浴資券10本。90年7月9 日,呂學典洩漏聯合稽查小組要前往查緝,使真好玩店、真趣味店均關門,使稽查無效果。是日林繼賢邀請呂學典至「星光燦爛」飲酒作樂及提供性招待。經統計林繼賢邀約呂學典至前述色情酒店消費,約15次,每次消費25,000元,均由林繼賢支付,約300,000元,呂學典向林繼賢取得浴資券約70本,價值約210,000元,呂學典共收賄約710,000 元。因認被告呂學典所為,連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呂學典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美霞之供述,證人即呂學典女友陳苡萱、證人即星光燦爛酒店幹部黃雅玲、首都酒店幹部蘇雅惠、證人陳鴻慶之證述,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通知書(呂學典未通過測謊)、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稽查違規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89年12月至90年12月間稽查大時代店紀錄及通訊監察譯文,執為論據(見起訴書第27頁倒數第2 行起至第28頁第6 行止)。 四、起訴書認被告呂學典於89年12月22日、90年7 月9 日洩漏聯合查報小組稽查訊息、89年12月28日收受賄款150,000 元、90年7 月9 日接受林繼賢安排至酒店喝酒享樂及性招待部分: ㈠訊據被告呂學典堅詞否認起訴書所指此部分各項犯行,辯稱:伊未於89年12月28日在館前東路新宿店玩店向林繼賢索賄拿150,000 元,僅有一次伊同事陳慶鴻岳父需用錢軋3 點半的支票,伊幫他借300,000 元,林繼賢在麵包店拿現金借伊,隔天陳慶鴻就拿300,000 元由伊轉交林繼賢還清了。又89年12月22日晚間10時20分許之通訊監察紀錄,不是伊打給陳鏡元的,伊不知是誰打的。另伊未接受林繼賢安排酒店小姐出場性招待,僅印象中有1 次酒店幹部「雅玲」告訴伊林繼賢有多付10,000元要招待伊等與小姐性交易,但伊未與小姐上床等語。 ㈡經查: ⒈偵查卷附89年12月22日晚間9 時32分許,被告陳鏡元電詢被告林繼賢,問林繼賢「同學」之電話號碼,通訊監察內容為:《陳:你「同學」的電話多少?林:哪一個「同學」?陳:「阿不拉」。林:哪一個「阿不拉」?陳:那天娶老婆的那一個。林:娶老婆的那個,0000000000》。徵諸被告林繼賢之行動電話號碼及其結婚時間,此之「同學」應係被告呂學典無誤。而陳鏡元旋即於當日晚間10時20分許,撥打電話給呂學典,彼2 人之通聯內容彼此以「學長」相稱,內容為:《陳:學長啊!呂:現在永和這兒,同學什麼事?陳:你們學長怎麼那麼,你們學弟呀,你們今天出門呀。呂:我們今日?陳:對呀。呂:我也不知道,晚上過去嗎?陳:是呀,有呀。呂:不要緊,我知道誰呀,我知道誰過去呀。陳:這樣啊,那... 現在,要不一起再談啦。呂:好》(見90偵20360 號卷第26頁至第27頁通訊監察譯文)。細觀上開通話內容,應係當日晚間聯合查報小組已至大時代三溫暖店稽查,陳鏡元急於找呂學典探詢情況,故先問林繼賢呂之電話號碼,再打電話詢問呂學典何人去稽查及約見面再談。再比對偵查卷附89年12月22日聯合查報小組稽查違規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所載(見91偵5730號卷第190 頁),聯合查報小組係於當日晚間9 時25分許至大時代三溫暖店稽查,而陳鏡員電林繼賢詢問呂學典電話號碼之時間,已在聯合查報小組至該店開始稽查7 分鐘後之事,該次稽查被告呂學典顯無洩漏稽查時間予陳鏡元之可言。公訴意旨據此遽認係被告呂學典將聯合查報小組89年12月22日將前往大時代三溫暖店稽查之事以電話通知陳鏡元云云,顯有誤會。 ⒉公訴意旨又認被告呂學典於90年7 月9 日再度洩漏聯合查報小組將前往真好玩機械遊樂場與真趣味商行稽查之訊息,致聯合查報小組前往稽查時,店門深鎖,無功而返云云。惟查,起訴書證據欄就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被告呂學典洩漏稽查訊息之積極證據以供本院調查,究竟呂學典於90年7 月9 日當天何時洩漏訊息?用何種方式洩漏?洩漏予何人?遍查全卷,並無證據明之。而依偵查卷附90年7 月9 日聯合查報小組稽查違規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見91偵5730號卷第193 頁),當日下午2 時30分許係被告吳永策至真好玩機械遊樂場稽查,現場大門深鎖未營業,而該次稽查係被告吳永策事先洩漏稽查時間給陳鏡元乙節,已見前述,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應係將吳永策之犯罪事實誤植被告呂學典。 ⒊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呂學典於90年7 月9 日當晚接受林繼賢邀約至「星光燦爛」酒店飲酒作樂及提供性招待乙節。經查,證人黃雅玲於臺北縣調查站詢問時證稱:90年7 月9 日晚約10時30分許,呂學典、陳力維為與林繼賢至「星光燦爛」酒店消費,至7月10日凌晨1 時許伊喝醉了,只知呂學典等3人與陪酒小姐玩得很盡興,事後從酒店同事間得知彼等結帳時有帶1位小姐出場,呂學典事後於7 月10日晚間9時18分許,撥打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為:「你們店內小姐放陳先生鴿子,拿了出場費並沒有和陳先生做,留有10,000元放在你們店裡,要給你當小費」等語(見90 偵10359號卷一第111頁背面至第113頁)。同案被告陳力維於臺北縣調查站詢問時亦供稱:90年7月10日晚間10時45 分許,呂學典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給伊,內容是談論前一晚(7月9日)伊與呂學典、林大哥3 人在「富貴人生」、「星光燦爛」喝酒消費情形,呂學典向伊提及有10,000元留在幹部那邊,伊記得當天林大哥要幫伊安排1 位小姐與伊出場進行性交易,並付10,000元在帶檯經理處要求代為安排,但當天伊酒喝多了,並未帶小姐出場進行性交易等語(見91偵5730號卷第22頁至第23頁)。是90年7月9日當晚被告呂學典、陳力維有接受林繼賢邀約至「星光燦爛」酒店飲酒作樂,之後林繼賢有付10,000元買坐檯小姐出場之事實,固堪認定,惟林繼賢安排小姐出場似係欲提供陳力維性服務,而非呂學典,至被告呂學典該日有無接受性招待,卷證缺乏積極證據證明,公訴意旨此部分亦有誤認。 ⒋關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呂學典於89年12月28日,以同事需款急用為由,在臺北縣板橋市館前東路之「新宿電子遊戲場」附近,向被告林繼賢索賄150,000 元乙節。經查,偵查卷附該89年12月28日上午11時1 分許被告呂學典與被告林繼賢之通訊監察紀錄,內容為:《呂:我朋友要跟你周轉一下。林:多少?呂:15(萬元)。林:15?何時?呂:嗯,看你何時有空。林:下午好不好?呂:好哇。林:你幾點回來?呂:我現在在辦公室。林:下午你是否方便?呂:有啊。林:下午差不多2 、3 點》(見外放證物袋,板檢90聲監10號卷通訊監察作業報告第1 頁,另影印附於本院更二審卷四第221-1頁至第221-2頁)。被告林繼賢於臺北縣調查站詢問時亦供稱:呂學典曾向伊借過1次150,000元,沒多久就還給伊等語(見91偵緝744號卷第41 頁背面),是僅憑上開通聯內容,似尚不足以斷定150,000 元係屬賄款。又查證人陳慶鴻於臺北縣調查站詢問時陳稱:伊於86年10月以約僱人員身分進入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管理課工作迄今,與呂學典係同事關係,伊曾於89年10 月間向呂學典調借過300,000元現金,隔日即返還呂學典,係因伊岳父余成援於89年10月31日因債務問題需兌現1張600,000元支票,要伊幫忙籌款,當時已下午2時許,伊先請伊妻以金融卡轉帳300,000元至伊岳父在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另300,000 元伊向呂學典提起時,呂學典便外出替伊籌了300,000 元,在公安組辦公室將錢交給伊,隔日(11月1日)上班時伊便將300,000元借款還給呂學典等語(見91偵5730號卷第198頁至第200頁)。雖被告呂學典於臺北縣調查站詢問時所稱:陳慶鴻曾因其妻需要150,000元趕3 點半,伊向林繼賢借150,000元轉借給陳慶鴻,陳慶鴻不知該筆錢是向林繼賢借的,隔2、3天陳慶鴻就將錢還給伊云云(見91偵5730號卷第88頁、91偵緝744號卷第64頁) ,就借款之金額與陳慶鴻所述不一,而關於借款之時間陳慶鴻確認係89年10月31日,然上開呂學典打電話給林繼賢借款之時間係89年12月28日上午11時1 分許,固難認呂學典在臺北縣調查站詢問時所言替陳慶鴻向林繼賢借款等情為真,然依卷證資料所顯示者,可推得之結論為被告呂學典曾於89年12月28日上午11時1分許打電話向林繼賢借款150,000元,事後有償還,該筆150,000 元借款之用途為何,則不明確,而陳慶鴻亦曾向呂學典借款300,000 元,隔日即清償,至於該筆300,000 元借款呂學典是否亦係向林繼賢調借?則不清楚,但此亦不足以論斷上開150,000 元係林繼賢賄賂呂學典之款項,蓋若屬賄款,則其何需償還,公訴意旨就此似嫌速斷。 ⒌綜上,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均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呂學典涉有犯罪。 五、起訴書另指89年12月20日,被告呂學典基於概括收賄之犯意,以案外人女友陳苡萱生日為由,與林繼賢在「星光燦爛」酒店慶生,林繼賢贈送價值2 、30,000元藍寶石予陳苡萱,並當場交付50,000元賄款由呂學典收受;89年12月29日,在同處所向林繼賢索浴資券30本,此後另4 次各拿浴資券10本,合計約70本,價值約210,000 元;89年11月間起,被告呂學典除上開90年7 月9 日之外,尚有多次接受被告林繼賢招待至上開酒店引酒作樂而收受不正利益,經統計林繼賢邀約呂學典至前述色情酒店消費,約15次,每次消費25,000元,均由林繼賢支付,約300,000 元(含90年7 月9 日該次)部分: ㈠訊據被告呂學典辯稱:伊認識林繼賢時,其係板橋市館前東路之電玩業者,因來縣政府問事情而認識,後來林繼賢打電話來約伊吃飯,伊覺得他人不錯,而成為好朋友。有與林繼賢去臺北市之「星光燦爛」、「富貴人生」等酒店,陳力維有一起去,每次約花費20,000元,每人平均約8,000 元,未帶小姐出場,伊說消費各付各的,但林繼賢說他賺得比較多,由他付,因伊當林繼賢是朋友,所以才接受其招待,前後與林繼賢去酒店之次數沒有起訴書所稱15次那麼多,伊事後也有給林繼賢錢,5,000 元至25,000元不等。林繼賢曾於伊前女友陳苡萱89年12月20日生日時送陳1 條藍寶石項鍊,但寶石是假的,當天伊未收受林繼賢交付之50,000元。伊不認識陳鏡元,向林繼賢拿過3 次大時代三溫暖店之浴資券,有1 次拿30本,其他各次都是10本,均係林繼賢送給伊的,伊去大時代三溫暖店洗過2、3次,每次與朋友去,兩人花2,000元左右,沒拿浴資券用,都是自己付帳等語。 ㈡經查: ⒈細繹:⑴被告呂學典於臺北縣調查站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見91偵5730號卷第77頁背面至第86頁、第143 頁至第144 頁),⑵被告洪志勇於臺北縣調查站詢問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91偵5730號卷第69頁背面至第75頁、第135 頁背面至第137 頁背面、第211 頁至第213 頁、第216 頁背面至第217 頁),⑶同案被告陳力維於臺北縣調查站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見91偵5730號卷第18頁背面至第23頁、第140 頁背面至第141 頁),⑷證人黃雅玲於臺北縣調查站詢問時證稱(見90偵20359 號卷一第111 頁背面至第113 頁),⑸證人蘇雅惠於臺北縣調查站詢問及原審調查時證稱(見90偵20359 號卷一第118 頁背面至第123 頁、原審卷一第271 頁至第277 頁),觀之被告及證人上開所述各內容,彼等就林繼賢如何結識並招待呂學典、洪志勇、陳力維等人至各酒店消費,各次消費之時間、地點、金額、何人作陪等節,陳述明確,互核大致相符,據此可知被告呂學典確有與洪志勇多次接受被告林繼賢招待至上開各酒店引酒作樂,被告呂學典並有取得大時代三溫暖店浴資券之情事。 ⒉又查,證人陳苡萱於臺北縣調查站詢問時、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89年5 、6 月間在臺北市忠孝東路「凱撒酒店」擔任小姐時認識呂學典,89年12月20日係伊生日,呂學典約伊至1 家餐廳吃飯,飯後帶伊至忠孝東路4 段「星光燦爛俱樂部」喝酒唱歌,其間伊上完洗手間出來,桌上放1 條藍寶石墜子項鍊,呂學典說是「林大哥」要送給伊的,在唱歌之際,伊碰到呂學典口袋內有鼓鼓的東西,伊問呂學典是什麼,呂學典告訴伊是「林大哥」給的50,000元現金,後來伊與呂學典再次在電話中確認,是50,000元無誤,金額是呂學典算完後告訴伊的,伊問呂學典那條項鍊的價值,呂學典說大約是2 、30,000元,伊要呂學典返還「林大哥」那筆錢,呂學典說不用了並稱那是因為伊生日,林大哥看在呂學典面子才送給伊的,後來伊問過珠寶店,該條項練價值約15,000元至20,000元等語在卷(見91偵5730號卷第166 頁背面至第168 頁、第173 頁背面、原審卷一第150 頁至第153 頁),並有呂學典、陳苡萱2 人於89年12月21日清晨4 時16分至20分許之通訊監察紀錄在卷足憑(見原審卷A第296頁至第297頁)。是被告林繼賢於89年12月20日晚間,在「星光燦爛」酒店確有交付50,000 元款項及藍寶石項鍊1條予被告呂學典之事實,亦可認定。 ⒊觀諸被告呂學典為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人員,職司各營業場所之公共安全檢查,而被告陳鏡元、林繼賢共同經營新宿電玩店等店,呂學典應知與業者陳鏡元、林繼賢有所迴避,卻任由林繼賢意在籠絡而多次招待飲宴、交付浴資券(浴資券部分,核其性質非屬貪污治罪條例之賄賂或不正利益,同前被告簡雪子、葉振家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所述)、項鍊及50,000元金錢時,率爾接受之,有違公務員廉潔操守義務,所為甚是不該。然因公訴意旨所稱被告呂學典於89年12月22日、90年7月9日兩度洩漏聯合查報小組稽查訊息部分,尚乏積極證據證明呂學典此部分之犯行,已如前述,而被告呂學典既無洩漏聯合稽查小組稽查訊息,自無違背職務之行為可言。 ⒋至於被告呂學典於偵查中,曾由法務部調查局對之進行測謊鑑定,對於「其未事先通知業者臨檢」、「業者未給予性招待」、「業者未贈其金錢報酬」等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固有法務部調查局91年3 月22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 號測謊報告書在卷可憑(見91偵7175號卷第386 頁)。然按測謊之鑑驗,係對受測人就與待證事實相關事項之詢答,由受過測謊專業訓練人員依科學儀器觀察及記錄其回答時之神經、呼吸、心跳、脈膊等狀況,判斷其有無情緒波動情形,而據以推測其有無說謊反應。惟測謊鑑驗結果往往因受測人之生理(例如罹患失眠、氣喘、心臟及心血管疾病等)、心理因素(例如憤怒、憂鬱、緊張或悲傷等)而受影響。且人之思想、行為無法以科學儀器精確量化,則測謊自不能如物理、化學或醫學試驗般獲得絕對正確之結果,故目前國內外學理與實務界對於測謊報告之證據能力仍存有重大爭議。從而,測謊結果在偵查階段雖可作為被告涉嫌犯罪之輔助資料。但就審判上而言,仍應在有其他客觀上可資信賴之積極或消極證據存在之情形下,始能作為輔助或補強心證之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57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客觀上無其他可資信賴之相關補強證據前,不能僅以被告測謊結果有不實反應,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仍應調查其他相關證據,以資審認,起訴意旨以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實施測謊結果呈現不實反應云云,即執為認定被告呂學典犯罪之證據,尚嫌速斷。 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呂學典有其他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刑法洩密行為,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呂學典犯罪。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不足認定被告呂學典涉有起訴書所載各項犯行,此據本院列舉事證,逐一指駁說明如前,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未進一步提出新事證,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是核被告呂學典所為,即與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公務員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不得以各該罪責相繩。 七、原審未予詳查,遽認被告呂學典連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罪,而為被告呂學典有罪之認定,並予以論罪科刑,尚有未洽。檢察官認被告呂學典向林繼賢取得150,000 元係屬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行為,因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有所違誤,而提起上訴,其上訴並無理由,被告呂學典上訴否認犯罪,則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就被告呂學典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被告呂學典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現行即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第4 條第1 項第5 款、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8 條第2 項、第10條第1 項、第3 項、第11條第4 項、第1 項、第5 項後段、第12條第1 項、第17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132條第1項、第213條、第270條、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231條第2項、第3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7條第2項、第3項,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款但書、第4條、第7條、第10條、第1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黃潔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嚴昌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現行即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 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 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或 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4項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 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刑法第132條第1項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0條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本章各條之罪者,依各該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前刑法第231條第2項、第3項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90年12月21日清晨4 時10分許,在新宿遊樂場查扣,與本院更二審審理範圍無關) ┌──┬───────────┬──────┐ │編號│ 名 稱 │數 量 │ ├──┼───────────┼──────┤ │ 1 │新宿遊戲場營業資料 │1 冊(30頁)│ ├──┼───────────┼──────┤ │ 2 │新宿遊戲場營業資料 │1 冊(30頁)│ ├──┼───────────┼──────┤ │ 3 │新宿遊戲場小鋼珠開分表│1袋(30頁) │ └──┴───────────┴──────┘ 附表二: (90年7 月12日下午4 時許,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臺北縣政府建設局、工務局、消防局、警察局人員至真趣味商行、真好玩機械遊樂場現場履勘,所發現查獲,與本院更二審審理範圍無關) ┌──┬───────────┬──────┬───────┐ │編號│ 機檯名稱 │ 機檯數量 │IC板數量 │ ├──┼───────────┼──────┼───────┤ │ 1 │賽馬機具 │ 5臺 │ 5塊 │ ├──┼───────────┼──────┼───────┤ │ 2 │對打機機具 │ 9臺 │ 9塊 │ ├──┼───────────┼──────┼───────┤ │ 3 │比一比機具 │ 6臺 │ 6塊 │ ├──┼───────────┼──────┼───────┤ │ 4 │超世紀賓果機具 │ 6臺 │ 6塊 │ ├──┼───────────┼──────┼───────┤ │ 5 │千客萬來機具 │ 6臺 │ 6塊 │ ├──┼───────────┼──────┼───────┤ │ 6 │喜從天降機具 │ 2臺 │ 2塊 │ ├──┼───────────┼──────┼───────┤ │ 7 │鑽石列車機具 │ 5臺 │ 5塊 │ ├──┼───────────┼──────┼───────┤ │ 8 │神仙老大機具 │ 5臺 │ 5塊 │ ├──┼───────────┼──────┼───────┤ │ 9 │拉霸機具 │ 6臺 │ 6塊 │ ├──┼───────────┼──────┼───────┤ │10 │株羅記(侏儸紀)機具 │ 6臺 │ 6塊 │ ├──┼───────────┼──────┼───────┤ │11 │OK機具 │ 5臺 │ 5塊 │ ├──┼───────────┼──────┼───────┤ │12 │搖錢樹機具 │ 3臺 │ 3塊 │ ├──┼───────────┼──────┼───────┤ │13 │鋼琴機具 │ 1臺 │ 1塊 │ ├──┼───────────┼──────┼───────┤ │14 │鑼鼓機具 │ 2臺 │ 2塊 │ ├──┼───────────┼──────┼───────┤ │15 │拳擊機具 │ 1臺 │ 1塊 │ ├──┼───────────┼──────┼───────┤ │16 │鋼琴機具 │ 1臺 │ 1塊 │ ├──┼───────────┼──────┼───────┤ │17 │滿貫大亨機具 │ 9臺 │ 9塊 │ ├──┼───────────┼──────┼───────┤ │18 │滿貫大亨機具 │ 15臺 │ 15塊 │ ├──┼───────────┼──────┼───────┤ │19 │超八機具 │ 12臺 │ 12塊 │ ├──┼───────────┼──────┼───────┤ │20 │水果森林機具 │ 14臺 │ 14塊 │ ├──┼───────────┼──────┼───────┤ │21 │對打機具 │ 15臺 │ 15塊 │ ├──┼───────────┼──────┼───────┤ │22 │賽車機具 │ 4臺 │ 4塊 │ ├──┼───────────┼──────┼───────┤ │23 │堆幣機機具 │ 1臺 │ 1塊 │ ├──┼───────────┼──────┼───────┤ │24 │堆幣機機具 │ 1臺 │ 1塊 │ ├──┼───────────┼──────┼───────┤ │25 │娃娃機具 │ 1臺 │ 1塊 │ ├──┼───────────┼──────┼───────┤ │26 │遊戲機機具 │ 2臺 │ 2塊 │ └──┴───────────┴──────┴───────┘ 附表三: (90年12月21日清晨4 時10分許,在真趣味商行、真好玩機械遊樂場查扣,與本院更二審審理範圍無關) ┌──┬───────────┬──────┬───────┐ │編號│ 機檯名稱 │ 機檯數量 │IC板數量 │ ├──┼───────────┼──────┼───────┤ │ 1 │ 超級列車 │ 16臺 │ 15塊 │ ├──┼───────────┼──────┼───────┤ │ 2 │ 神仙老大 │ 15臺 │ 15塊 │ ├──┼───────────┼──────┼───────┤ │ 3 │ GLODEN │ 10臺 │ 10塊 │ ├──┼───────────┼──────┼───────┤ │ 4 │ 水果森林 │ 20臺 │ 20塊 │ ├──┼───────────┼──────┼───────┤ │ 5 │ 滿貫大亨 │ 16臺 │ 16塊 │ ├──┼───────────┼──────┼───────┤ │ 6 │ ALL PASS │ 12臺 │ 12塊 │ ├──┼───────────┼──────┼───────┤ │ 7 │ 霹靂明銖 │ 10臺 │ 10塊 │ ├──┼───────────┼──────┼───────┤ │ 8 │ 水果盤 │ 18臺 │ 18塊 │ ├──┼───────────┼──────┼───────┤ │ 9 │ BINGO PARTY │ 10臺 │ 10塊 │ ├──┼───────────┼──────┼───────┤ │ 10 │ BINGO PLANET │ 8臺 │ 8塊 │ ├──┼───────────┼──────┼───────┤ │11 │超級戰國風雲 │ 8臺 │ 8塊 │ ├──┼───────────┼──────┼───────┤ │12 │賽馬檯 │ 10臺 │ 10臺 │ ├──┼───────────┼──────┼───────┤ │13 │賽船檯 │ 12臺 │ 12臺 │ ├──┼───────────┼──────┼───────┤ │14 │ELDORADO │ 5臺 │ 10塊 │ ├──┼───────────┼──────┼───────┤ │15 │WORLD DERBZ │ 8臺 │ 8塊 │ ├──┼───────────┼──────┼───────┤ │16 │PACHINGO │ 2臺 │ 2塊 │ ├──┼───────────┼──────┼───────┤ │17 │點幣機 │ 1臺 │ │ ├──┼───────────┼──────┼───────┤ │18 │機檯數量明細表 │ 2張 │ │ ├──┼───────────┼──────┼───────┤ │ │真趣味九十年十二月OK│ 2張 │ │ │19 │營業統計分析表 │ │ │ ├──┼───────────┼──────┼───────┤ │20 │開分紀錄 │ 3張 │ │ ├──┼───────────┼──────┼───────┤ │21 │滿天星(原超八系列)專│ 1份 │ │ │ │用手冊 │ │ │ ├──┼───────────┼──────┼───────┤ │ │職業13 DOUBLE 機檯遊戲│ 1份 │ │ │22 │規則說明書 │ │ │ ├──┼───────────┼──────┼───────┤ │23 │員工守則 │ 4張 │ │ ├──┼───────────┼──────┼───────┤ │24 │真趣味商行營利事業登記│ 1紙 │ │ │ │證影本 │ │ │ ├──┼───────────┼──────┼───────┤ │ │真好玩機械遊樂場營利事│ 1紙 │ │ │25 │業登記證影本 │ │ │ ├──┼───────────┼──────┼───────┤ │ │真好玩機械遊樂場建築物│ 1本 │ │ │26 │公共安全檢查暨申報委託│ │ │ │ │合約書 │ │ │ ├──┼───────────┼──────┼───────┤ │27 │員工打卡考勤表 │ 4張 │ │ ├──┼───────────┼──────┼───────┤ │28 │空白員工切結書 │ 9紙 │ │ ├──┼───────────┼──────┼───────┤ │29 │筆記本 │ 1本 │ │ ├──┼───────────┼──────┼───────┤ │30 │聯絡電話 │ 6張 │ │ ├──┼───────────┼──────┼───────┤ │31 │陳情書 │ 1份 │ │ ├──┼───────────┼──────┼───────┤ │32 │90.7.17 聯合報 │ 1張 │ │ ├──┼───────────┼──────┼───────┤ │33 │真好玩機械遊樂場監視錄│ 13捲 │ │ │ │影帶 │ │ │ └──┴───────────┴──────┴───────┘ 附表四: (90年12月21日清晨4 時10分許,在大時代三溫暖店6 樓查扣)┌──┬───────────┬──────┬─────────────┐ │編號│ 名 稱 │ 數 量 │備 考 │ ├──┼───────────┼──────┼─────────────┤ │ 1 │名片電話速見簿 │ 1本 │係與大時代三溫暖店相關之物│ │ │ │ │,惟尚非該店所涉修正前刑法│ │ │ │ │第231 條第2 項犯罪所用之物│ │ │ │ │,不併宣告沒收。 │ ├──┼───────────┼──────┼─────────────┤ │ 2 │在職員工名冊資料 │ 8張 │同上 │ ├──┼───────────┼──────┼─────────────┤ │ 3 │筆記本 │ 1本 │同上 │ │ │(浴資券銷售紀錄) │ │ │ ├──┼───────────┼──────┼─────────────┤ │ 4 │筆記本 │ 1本 │同上 │ │ │(幹部交接簿) │ │ │ └──┴───────────┴──────┴─────────────┘ 附表五: (90年12月21日清晨4 時10分許,在大時代三溫暖店7 樓查扣)┌──┬───────────┬──────┬─────────────┐ │編號│ 名 稱 │ 數 量 │備 考 │ ├──┼───────────┼──────┼─────────────┤ │ 1 │大時代三溫暖店美容師業│ 7頁 │係與大時代三溫暖店相關之物│ │ │績統計表 │ │,惟尚非該店所涉修正前刑法│ │ │ │ │第231 條第2 項犯罪所用之物│ │ │ │ │,不併宣告沒收。 │ ├──┼───────────┼──────┼─────────────┤ │ │大時代三溫暖店客人鑰匙│ 1冊 │同上 │ │ 2 │號碼及進出時間紀錄 │ │ │ ├──┼───────────┼──────┼─────────────┤ │ 3 │大時代三溫暖店貴賓券 │ 10張 │同上 │ │ │ │ │ │ ├──┼───────────┼──────┼─────────────┤ │ 4 │大時代三溫暖店人事資料│ 1冊 │同上 │ │ │卡 │ │ │ ├──┼───────────┼──────┼─────────────┤ │ 5 │大時代三溫暖店員工薪資│ 31頁 │同上 │ │ │清冊 │ │ │ ├──┼───────────┼──────┼─────────────┤ │ 6 │大時代三溫暖店勞工保險│ 16份 │同上 │ │ │卡 │ │ │ ├──┼───────────┼──────┼─────────────┤ │ 7 │大時代三溫暖店IC卡及│IC卡2 枚 │同上 │ │ │開洗分系統使用手冊 │使用手冊1份 │ │ ├──┼───────────┼──────┼─────────────┤ │ 8 │大時代三溫暖店IC卡 │ 6枚 │同上 │ ├──┼───────────┼──────┼─────────────┤ │ 9 │大時代三溫暖店各區領料│ 2冊 │同上 │ │ │單 │ │ │ ├──┼───────────┼──────┼─────────────┤ │10 │信用卡簽帳單 │ 1冊 │同上 │ ├──┼───────────┼──────┼─────────────┤ │11 │大時代三溫暖店交易紀錄│ 6頁 │同上 │ ├──┼───────────┼──────┼─────────────┤ │12 │雜記 │ 14頁 │同上 │ ├──┼───────────┼──────┼─────────────┤ │13 │請款單、估價單、送修單│ 19頁 │同上 │ │ │、對帳單等 │ │ │ ├──┼───────────┼──────┼─────────────┤ │14 │銷貨單、估價單、統一發│ 18頁 │同上 │ │ │票、電話號碼等 │ │ │ ├──┼───────────┼──────┼─────────────┤ │15 │大時代三溫暖店消防安全│ 1份 │同上 │ │ │設備檢修申報委託合約書│ │ │ ├──┼───────────┼──────┼─────────────┤ │16 │記事本 │ 2本 │同上 │ ├──┼───────────┼──────┼─────────────┤ │17 │名片及電話卡 │ 各1張 │同上 │ └──┴───────────┴──────┴─────────────┘ 附表六: (90年12月21日清晨4時10分許,在洪金為、陳燕惠位於臺北縣 中和市○○路000 巷00號10樓住處查扣) ┌──┬───────────┬──────┬─────────────┐ │編號│ 名 稱 │ 數 量 │備 考 │ ├──┼───────────┼──────┼─────────────┤ │ 1 │單機ST開洗分報表 │2冊 │與本院更二審審理範圍無關 │ ├──┼───────────┼──────┼─────────────┤ │ 2 │開分機率及說明書 │1份 │與本院更二審審理範圍無關 │ ├──┼───────────┼──────┼─────────────┤ │ 3 │櫃檯日報表 │6頁 │係與大時代三溫暖店相關之物│ │ │ │ │,惟尚非該店所涉修正前刑法│ │ │ │ │第231 條第2 項犯罪所用之物│ │ │ │ │,不併宣告沒收。 │ ├──┼───────────┼──────┼─────────────┤ │ 4 │三溫暖帳單 │4本 │同上 │ └──┴───────────┴──────┴─────────────┘ 附表七: (90年12月21日清晨,在被告林繼賢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 000 巷00號2 樓住處查扣) ┌──┬───────────┬──────┬─────────────┐ │編號│ 名 稱 │ 數 量 │備 考 │ ├──┼───────────┼──────┼─────────────┤ │ 1 │林繼賢手書便條雜記 │13張 │係與大時代三溫暖店相關之物│ │ │ │ │,惟尚非該店所涉修正前刑法│ │ │ │ │第231 條第2 項犯罪所用之物│ │ │ │ │,不併宣告沒收。 │ ├──┼───────────┼──────┼─────────────┤ │ 2 │林繼賢手書雜記本 │ 1本 │同上 │ ├──┼───────────┼──────┼─────────────┤ │ 3 │大時代三溫暖店帳單 │ 6頁 │同上 │ │ │(背面有林繼賢手書雜記│ │ │ │ │) │ │ │ ├──┼───────────┼──────┼─────────────┤ │ 4 │林繼賢中和地區農會存摺│ 2本 │與本案無涉,不併宣告沒收。│ ├──┼───────────┼──────┼─────────────┤ │ 5 │陳麗凰存摺 │ 8本 │同上 │ └──┴───────────┴──────┴─────────────┘ 附表八: (90年12月21日清晨4 時10分許,在被告陳美霞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00號5 樓查扣) ┌──┬───────────┬──────┬─────────────┐ │編號│ 名 稱 │ 數 量 │備 考 │ ├──┼───────────┼──────┼─────────────┤ │ 1 │新宿遊樂場工程承攬設備│ 1冊 │與本案無涉,不併宣告沒收。│ │ │合約書及估價單 │ │ │ ├──┼───────────┼──────┼─────────────┤ │ 2 │世華商業銀行空白支票 │ 69張 │同上 │ │ │(票號CN0000000 │ │ │ │ │ 至CN0000000) │ │ │ ├──┼───────────┼──────┼─────────────┤ │ 3 │世華商業銀行支票對帳單│ 1紙 │同上 │ ├──┼───────────┼──────┼─────────────┤ │ 4 │地價稅、電費收據影本 │ 10 │同上 │ ├──┼───────────┼──────┼─────────────┤ │ 5 │日曆與期票登記簿 │ 1本 │同上 │ ├──┼───────────┼──────┼─────────────┤ │ 6 │電話簿 │ 1本 │同上 │ ├──┼───────────┼──────┼─────────────┤ │ 7 │筆記簿 │ 1本 │同上 │ ├──┼───────────┼──────┼─────────────┤ │ 8 │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帳單│ 1紙 │係與大時代三溫暖店相關之物│ │ │調閱明細表與大時代三溫│ │,惟尚非該店所涉修正前刑法│ │ │暖店客人簽帳單 │ │第231 條第2 項犯罪所用之物│ │ │ │ │,不併宣告沒收。 │ ├──┼───────────┼──────┼─────────────┤ │ 9 │大時代三溫暖店薪資 │ 1紙 │同上 │ │ │明細表(空白) │ │ │ └──┴───────────┴──────┴─────────────┘ 附件A: (本院更二審103 年5 月21日勘驗,見本院更二審卷四第143 頁正面至第152 頁正面) 一、89年12月18日10時9 分20秒:(陳美霞撥給林繼賢) 賢:喂。 霞:蔡小姐打來說要陳東彬的電話。 賢:陳東彬的行動? 霞:不是,你待會去,再去問她,他說稅捐處要,要他的電話是要幹嘛,問...。 賢:不然就是那個啦,我就跟妳說那個。 霞:你說娛樂稅那個...。 賢:是啦,一定的啦! 霞:好,不然你等一下過去再跟她講就好了。 賢:好、好。 二、89年12月18日10時30分37秒:(陳美霞撥給林繼賢) 賢:喂。 霞:阿鏡剛來,你講那個他會去用,要找陳東彬,他知道要幹什麼。 賢:是啦,我剛才也有遇到蔡小姐,我來厝阿。 霞:你回來啦,等一下。我叫他等你,他剛好要跟你講事情。 三、被告梁聯居部分,業據原審法院勘驗在案,認錄音內容與卷附譯文相同無誤,有原審卷A第224 頁、第227 頁至第228 頁筆錄、第236 頁至第240 頁譯文可憑(法官提示筆錄及後附之譯文予被告梁聯居、辯護人及檢察官閱覽),爰引用之。 附件B: (本院更二審103 年7 月16日勘驗,見本院更二審卷六第163 頁正面、背面) 90年2 月15日10時54分14秒:(林繼賢撥給陳美霞) 霞:喂。 賢:啊他說那營業的,啊現在娛樂稅的。 霞:娛樂稅,要多少? 賢:也不知道,會不會一樣? 霞:娛樂稅也有?娛樂稅怎麼也要? 賢:要啊。 霞:那你跟她問看多少啊? 賢:她也忘記,蔡小姐也忘記。 霞:不過我記得上次好像沒拿這一項。 賢:不然妳問那個人,再打給我。 霞:那個人喔,他會知道嗎? 賢:他上次叫那個人,妳忘記,叫周仔拿的。 霞:叫周仔拿的喔? 賢:是啊。 霞:不然一樣,就給它一樣。 賢:好。 霞:啊,你那邊又沒,還要再拿一趟?(笑)怎麼不一次講?好 啊,就一樣好了。 賢:好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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