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更(五)字第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更(五)字第6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根旺 選任辯護人 劉紀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048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4392 、14393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五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根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連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陸年,所得財物新臺幣柒拾肆萬玖仟貳佰肆拾元應予追繳並發還被害人臺北縣新店市公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吳根旺於民國(下同)83年間起擔任臺北縣新店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新店區,以下同)廣興里里長,87年間改選續任,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於85年間起,台北市自來水事業處為補償翡翠水庫水源特定區內之台北縣新店市、烏來鄉、坪林鄉、石碇鄉、雙溪鄉等部分居民,因限建所受之權益損害,於自來水用戶之水費中,每度增收新台幣(下同)0.2 元,成立「台北水源特定區地方建設經費」(下稱水源回饋金),作為台北水源特定區里民保險、公共造產、里民觀摩活動、民俗慶典活動及傷殘補助等之地方建設經費,而廣興里即位於水源特定區內,每年受補助之水源回饋金約為400 萬元,除其中200 萬元由新店市公所(已改制為新店區公所,以下同)統籌辦理水源特定區內里民之意外保險經費外,其餘經費由里長提出計劃編列年度預算運用。詎吳根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行為: (一)吳根旺明知位於臺北縣新店市廣興里境內之「長福巖清水祖師廟」(以下簡稱清水祖師廟),於87年6 月間起至89年6 月間止,每年6 月間所舉辦之民俗慶典活動,並未與附表一編號一至四、附表二編號一至三及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商家交易,實際上亦無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附表二、三各該編號所示收據、發票上金額之支出,竟自87年6 月間起至89年6 月間止,連續利用其擔任新店市廣興里里長,得以申請水源回饋金之職務上機會,佯以「清水祖師廟」舉辦前揭民俗慶典活動,支出如前述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及附表二、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活動費用之事由,向新店市公所申請動支水源回饋金,其方式為:以自行填寫所購物品或報稅使用為由,向附表一編號一至四、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商家,取得業經商家蓋妥店章之空白收據,再由其自行偽填與原消費內容不同之抬頭(新店市公所)、日期、品名及金額等項目(偽造之發票、收據內容均詳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及向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不知情之商家索取發票、收據使用,佯以「清水祖師廟」舉辦前揭民俗慶典活動所支出;復偽稱幫忙「清水祖師廟」請領桌椅、衣物為由,多次向清水祖師廟管理委員會之財務委員李賜川借得該廟「廣興長福岩清水祖師」、「廣興庄清水祖師公記」之大印及主任委員「王明山印」、「王明山」、財務委員「李賜川」等印章,分別盜蓋在由不知情之里幹事莊守寬繕打之清水祖師廟管理委員會辦理民俗慶典活動向新店市公所領得北管、神將補助經費之收據、支出證明單上加以偽造(如附表二編號四、附表三編號四、五所示),而以上開附表一編號一至四、附表二至三所示內容不實之收據、發票、支出證明單,作為清水祖師廟舉辦前揭民俗慶典活動支出費用之憑據,再分別於87 年6月、88年6 月及89年6 月間,將上開單據一併交由不知情之里幹事莊守寬,持向新店市公所據以申領水源回饋金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清水祖師廟管理委員會、王明山、李賜川之權益及新店市公所辦理動支水源回饋金之正確性,並致新店市公所陷於錯誤,先後撥付如附表一至三所示金額之水源回饋金計574,240 元,吳根旺詐得前揭款項後,均挪作私用,未轉交清水祖師廟管理委員會或李賜川、王明山等人。 (二)緣王明山、李賜川曾於87、88年間向臺北縣議會議長許再恩請求經費補助清水祖師廟,經議長許再恩允諾同意補助50萬元經費,嗣經議長許再恩告知補助款已核撥至新店市公所,可將印章交予吳根旺代為請領。吳根旺明知臺北縣政府(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於88年5 月10日核撥之50萬元地方建設經費,係臺北縣議會議長許再恩同意,撥給新店市廣興里作為地方建設經費之議員統籌分配款(下稱議長補助款),而清水祖師廟舉於89年3 月舉辦之民俗慶典活動,並未與附表四編號一、二所示之商家交易,實際上亦無如附表四編號一、二所示收據、發票上金額之支出,竟於89年3 月間,利用其擔任新店市廣興里里長得以申請議長補助款之職務上機會,以向新店市公所申請議長補助款為由,向李賜川索取「廣興長福岩清水祖師」之大印及主任委員「王明山印」蓋用於附表四編號三至五所示之收據上(此部分不構成偽造私文書、詐取財物等犯行,見後述理由),而製作完成如附表四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經費收據,另佯以「清水祖師廟」舉辦前揭民俗慶典活動支出如附表四編號一、二所示活動費用之事由,向附表四編號一、二所示不知情之商家索取已製作完成之發票、收據(此部分不構成偽造私文書),作為清水祖師廟舉辦前揭民俗慶典活動支出30萬1150元費用之憑據,再於89年3 月間,將上開附表四單據一併交由不知情之里幹事莊守寬持向新店市公所據以申領動支議長補助款30萬元,新店市公所承辦人員誤信吳根旺所提出之前述發票、收據均為清水祖師廟舉辦前揭民俗慶典活動支出憑證,而同意撥付30萬元,扣除附表四編號三至五單據真正部分外,吳根旺因此詐得前揭議長補助款計175, 000元(所撥付30萬元扣除附表四編號三至五部分即55000 元、40,000元、30000 元,實際詐得之金額為175, 000元)。 (三)吳根旺以上開方式,先後向新店市公所詐得之水源回饋金及議長補助款共計74萬9240 元。 二、案經清水祖師廟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王明山及李賜川、張俊耀、黃淑卿告發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見本院更五審卷第44至47頁、第148 至152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其次,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見本院更五審卷第150 至152 頁),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87年6 月至89年6 月間持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發票、收據,以清水祖師廟舉辦民俗慶典活動之事由,向新店市公所申請水源回饋金及議長補助款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辯稱:清水祖師廟確實有舉辦上開活動,廟方有將行程表及概算表交給伊,而「新店市公所粘貼憑證用紙上」之李賜川、王明山印文及附表所示收據上之清水祖師廟及王明山印文,亦均係經廟方及上開二人同意所蓋,其餘伊請商家開立之發票、收據亦均屬實在,伊將上開活動之支出費用單據報給新店市公所,相關費用是確實核銷,且伊領取到各該款項後均已如數交予廟方之李賜川,錢是由廟方內部人員自行分贓,未將之入帳,伊絕無偽造相關單據去詐領水源回饋金及議長補助款云云。 二、經查: (一)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於85年間起,為補償翡翠水庫水源特定區內之臺北縣新店市、烏來鄉、坪林鄉、石碇鄉、雙溪鄉等部分居民,因限建所受之權益損害,於自來水用戶之水費中,每度增收0.2 元,成立「臺北水源特定區地方建設經費」,作為臺北水源特定區里民保險、公共造產、里民觀摩活動、民俗慶典活動及傷殘補助等之地方建設經費,臺北縣新店市廣興里即位於水源特定區內,每年受補助之水源回饋金約為400 萬元,除其中200 萬元由新店市公所統籌辦理水源特定區內里民之意外保險經費外,其餘經費由里長提出計劃編列年度預算運用等情,業據證人即當時新店市公所民政課里幹事吳昱輝及彭瑞華、證人即新店市公所民政課課員蔡國珍、證人即新店市公所民政課專員王顯光、證人即當時台北縣五股鄉公所主計室主任鄭婕妤、證人即廣興里里幹事莊守寬等人於縣○○○○○○○○○○0000號他卷第144 至151 頁、第155 至161 頁、第152 至154 頁、第173 至176 頁、第205 至208 頁、第130 至133 頁)。 (二)被告自83年起擔任廣興里里長後,即於87年至89年間以附表一至三所示單據,向新店市公所申領得如附表一至三補助金額欄所示之水源回饋金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前審、本審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上訴卷第183 至185 頁、本院更五審卷第43、110 頁),並據證人即當時新店市公所民政課里幹事吳昱輝及彭瑞華、證人即新店市公所民政課課員蔡國珍、證人即新店市公所民政課專員王顯光、證人即當時台北縣五股鄉公所主計室主任鄭婕妤、證人即廣興里里幹事莊守寬、證人即吳根旺妻子劉秀蟬等人於縣○○○○○○○○○○0000號他卷第14 4至151 頁、第155 至161 頁、第152 至154 頁、第173 至176 頁、第205 至208 頁、第130 至133 頁、第126 至127 頁),核與卷附新店市公所之支出傳票、領據、收據、發票及台北縣新店地區農會函附廣興里辦公處帳戶交易明細表等資料相符(附表一部分:第1459號他卷第123 至131 頁,附表二部分:第6162號他卷第82至84頁、第1459號他卷第142 至145 頁,附表三部分:第14392 號偵卷第74至81頁),堪認被告確有檢據申領取得如附表一至三補助金額欄所示之水源回饋金等情無訛。 (三)又被告以廣興里辦公處名義申請如附表四所示之議長補助款:臺北縣政府於88年5 月10日核撥之50萬元地方建設經費係臺北縣議會議長許再恩同意撥給新店市廣興里作為地方建設經費之議員統籌分配款,而被告於89年間即以附表四所示單據,向新店市公所申領得如附表四補助金額欄所示之議長補助款,剩餘20萬元則未動支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前審、本審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上訴卷第186 頁、本院更五審卷第111 頁),並據證人即當時台北縣五股鄉公所主計室主任鄭婕妤、證人即廣興里里幹事莊守寬等人於縣○○○○○○○○○○0000號他卷第205 至208 頁、第130 至133 頁、第57至58頁),核與卷附新店市公所之支出傳票、領據、收據、發票及台北縣新店地區農會函附廣興里辦公處帳戶交易明細表等資料相符(附表四部分:第14392 號偵卷第68至73頁、本院更㈡卷第103 頁,交易明細表:第6971號他卷第37至41頁)。堪認被告確有檢據申領得如附表四補助金額欄所示之議長補助款等情無誤。 (四)被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不實發票、收據,另蒐集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附表四編號一、二所示發票、收據,持以向新店市公所申請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水源回饋金、附表編號四所示議長補助款一節:1、證人即清水祖師廟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王明山於調查局調證稱:該廟從未請「鳳凰土雞城」辦桌、代辦便當,亦未請「龍一小吃店」代辦外燴,神將、北管亦都由信徒自己擔任,廟方只有包個紅包意思意思,被告從未告知要向新店市公所請領補助之事(見91年度他字第1459號卷第28頁反面、第29頁);於本院上訴審理時亦陳稱:清水祖師廟所舉辦相關活動之外燴,皆由證人林敏前往廟址所辦理,所需之香燭皆由證人林金清購買後向廟方請款,而飲料及酒雖曾向證人張吉雄所經營之奇成商店購買,但與被告所呈之憑證並不相符,另所需之陣頭、衣服及鞭炮等物,均由證人張啟民所提供,其從未交付任何收據憑證予廟方及被告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35 頁、第138 頁),顯見前開附表一至四各編號所示收據、發票,均非廟方要求商家所出具。 2、被告取得附表一編號一至四、附表二編號一至三、附表三編號一至三、附表四編號一、二所示發票、收據之經過,業據下列證人分別證述如下: ①證人即奇成商店負責人張吉雄於本院上訴審證稱:祖師廟有向伊買煙、酒、飲料,有廟會才會買,沒有拿收據,錢都是李賜川與伊結算;伊有拿一張空白單據給被告,是被告拿來給伊蓋章的,伊蓋章時單據還是空白的,因為伊之前有寫一張便條給他,後來他告訴伊,原先所開這張便條不行,要另外開收據,被告說他要自行填寫,伊不知道他會怎麼寫,伊以為他會按照原來金額寫,原來便條是寫二千多元,被告沒有說這張收據是廟裡要的,廟不會要收據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55 至157 頁)。 ②證人即張吉雄之妻呂來富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稱:這張87年6 月8 日新店市公所,合計新台幣3 萬4900元收據(即附表一編號三),是伊店蓋的印章,但是伊沒有開出這張收據,因為伊是在山裡面的店,沒有用發票,也沒有用收據,伊後來慢慢地想,才想到很久以前吳根旺有跟伊說要開廟會,拿一張收據是空白的,叫伊蓋店章,他要回去自己填內容,他那時有跟伊買10箱礦泉水,叫伊在收據上蓋章,他自己回去填10箱礦泉水,因為伊不太會寫字,就同意他自己回去填,伊只有蓋過這一張等語(見偵字第14392 號卷第22至23頁)。 ③證人林敏於本院上訴審證稱:伊係做外燴,祖師廟有請伊去做外燴,但他們沒有向伊要收據,伊也沒有開給他們,被告也沒有向伊要外燴的收據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55 頁)。 ④證人即祖師廟委員林金清於本院上訴審證稱:要進香或拜斗時,香燭是由伊去買的,伊收據都拿給李賜川的兒子,不是拿給被告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54 頁)。 ⑤證人張啟民於本院上訴審證稱:廟會的陣頭衣服鞭炮不是向伊買的,伊是贊助人之一,伊是向楊料江所開的瑞生香業購買,伊對瑞生香業收據沒有印象,錢是伊付的,收據不可能是伊提供給被告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58至159頁)。 ⑥證人即龍一小吃店負責人王郁芬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稱:89年6 月6 日15萬元之發票(即附表三編號一),是因為吳根旺有長期到伊店裡消費,累積消費應有15萬元,他向伊要15萬元之發票,所以伊就開給他了,因為他平常一桌、二桌來吃都沒有向伊要發票,伊才會應他要求開15萬元發票等語(見偵字第14392 號第10至11頁)。 ⑦證人即鳳凰土雞城負責人呂添財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稱:因為吳根旺有到伊店裡消費,每月消費一次約二、三千元,這收據是他向伊要的空白收據,伊只有蓋店章給他,吳根旺沒有在87年6 月8 日消費5 萬4000元,他只是平常有來消費,沒有開發票,伊才會給他空白收據,吳根旺他說要報稅,詳情不知道,88年6 月19日16000 元收據(即附表二編號一)也是伊開給他的空白收據,伊只有蓋章等語(見偵字第14392 號卷第28至29頁)。 ⑧證人陳勝郎於本院上訴審證稱:廟裡有向我買飲料,廟沒有向我要收據,廟都是現金交易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57 至158 頁)。 3、查證人王明山上開證述各節,核與前揭證人張吉雄等8人 之證述均屬相符,復參酌被告於調查局詢問時自承:關於附表一所示之87年6 月水源回饋金報銷單據部分,因辦桌負責人無法提供收據,伊才向鳳凰土雞城拿收據由伊代為書寫,奇成商店2 張收據亦由伊自己向老闆張吉雄索取等語(見91年度他字第6162號卷第21 8頁、第219 頁);附表二所示88年6 月水源回饋金報銷單據部分,鳳凰土雞城、保源商店、紀仁堂香舖之收據均由伊向老闆要空白收據後,由伊自行填寫,給王明山北管、神將補助的收據亦由莊守寬繕打,由伊填寫部分內容等語(見91年度他字第 6162 號 卷第220 頁);附表三所示89年6 月水源回饋金報銷單據部分,紀仁堂香舖收據及龍一小吃店發票均由伊自己向店老闆要來報銷,瑞笙香舖店收據亦由店家開立,王明山收到北管、神將補助之收據亦由伊填寫內容等語(見91年度他字第61 62 號卷第221 頁);附表四所示89年3 月議長補助款報銷單據部分,龍一小吃店發票及紀仁堂香舖收據均由伊向店家索取等語(見91年度他字第6162號卷第222 頁)等語,亦均與前揭證人王明山所陳清水祖師廟於舉辦各該次民俗慶典活動中,並未與卷附開立單據之商家交易,實際上亦無如卷附單據上金額支出之情節互核相符,而得互為補強,堪認前述附表一編號一至四、附表二、三、附表四編號一、二所示之各商家收據、發票,均非清水祖師廟辦理民俗慶典活動所實際支出之費用,被告明知上情,猶利用其擔任新店市廣興里里長,得以申請水源回饋金及議長補助款之職務上機會,連續持之作為報銷單據以詐領前揭回饋金、補助款項,其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已甚明確。是被告空言辯稱其請商家開立之前述發票、收據均無不實云云,委無足採。 4、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 義之文書為要件,有製作權人簽名蓋章之空白文書,本無文書內容存在,如無製作權之人,未得其同意私自製作其內容,仍屬文書之偽造行為(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92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附表一編號一至四、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發票、收據,係被告向各該商店索取蓋有店章之空白收據後自行填寫內容,該發票、收據雖均經店家蓋印,然該發票、收據並非清水祖師廟辦理民俗慶典活動所實際支出之費用,品名、金額均非實在,已如前述認定,而各該商家給予被告空白單據,多係因被告或有自行少額消費索取,並誤以為被告會根據其消費內容確實填載,惟被告竟為虛偽填載,當非於店家授權填載範圍,自屬偽造之私文書無疑,且上開偽造發票、收據已經持向台北縣新店區公所申請而行使之,公示於外,自有生損害於共眾及他人之虞,亦堪認定。至於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附表四編號一、二所示之發票、收據,雖非清水祖師廟於該發票、收據上所載日期之實際支出,但係被告向各該不知情之商家索取、蒐集後加以混充使用,非由被告所填載製作,被告此部分所為,自與偽造私文書之要件有間,特此說明。 (五)被告使用李賜川、王明山、清水祖師廟印章,申請如附表二至三所示水源回饋金等情,未得李賜川、王明山、清水祖師廟之同意或授權一節: 1、有關附表二編號四、附表三編號四、五所示之單據、支出證明單,其上所蓋用之「廣興長福岩清水祖師」、「王明山」、「李賜川」印文,經本院更三審二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為:『…三、「丙類資料」(即附表二編號四單據)其上「王明山」印文與己3 類印文不同』、『…四、丁類資料(即附表三編號四),其上「廣興長福岩清水祖師」印文與已1 類印文形體大致相符,其上「王明山印」印文因紋線糢糊不清,歉難鑑定』、『甲類(即附表三編號五)印文與乙類印文(李賜川印章實物所蓋印文)大致相符,且其間亦有若干紋線特徵相符,惟是否出於同一印章,則由於甲類印文印色不勻、部分紋線特徵不明,故歉難精確認定』,有該局98年1 月16日、3 月10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函、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更三審卷第107 、108 頁、130 頁)。綜上鑑定結果,係認:①88年6 月20日北管、神將10萬6000元收據上,「王明山」印文與真印不同(即附表二編號四)。②89年6 月7 日支出證明單上「李賜川」印文為真(此為第二次補充鑑定結果,即附表三編號五)。③89年6 月7 日北管、神將8 萬元收據上「廣興長福岩清水祖師」印文與真印文形體大致相符,「王明山」印文模糊難鑑定(即附表三編號四)。是依上開鑑定結果可知,關於「王明山」印文部分,有部分確認與送鑑定之真印不同,有部分則為「王明山」印文模糊難以鑑定。「李賜川」、「廣興長福岩清水祖師」印文部分,則與真印文特徵相符。 2、證人王明山於原審審理時雖否認附表三編號四收據上之「王明山印」印文係由其蓋給被告(見原審卷第140 頁反面、第141 頁正、反面),但亦證稱:上開收據上之印文是以清水祖師廟農會帳戶之印鑑章所蓋等語(見原審卷第143 頁),而依新店地區農會93年4 月5 日新農信字第9310111 號函附廣興長福巖清水祖師廟於87年1 月至89年12月間使用之帳戶印鑑章印文(見原審卷第77頁、第78頁),與上開附表三編號四收據上之「王明山印」印文比對結果,其樣式均完全相符,足見附表三編號四收據上之印文,確係以真正之印章所蓋無疑。 3、證人即於88、89年間擔任清水祖師廟廟公之張國雄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曾經看過所提示的偵查卷中「廣興庄清水祖師公記」印文之印章,印章是放在祖師前面的一個四方形紙盒中,是用木材做的黑黑的、古老的印章,盒子裡面有很多顆印章,都是李賜川等人在使用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49 至150 頁),足見清水祖師廟於88、89年間確實有使用如附表二編號四收據上「廣興庄清水祖師公記」印文之印章,則被告辯稱,並未偽造清水祖師廟之印章,該印文也是李賜川拿給蓋用的等詞,即非不可採信。至公訴人雖於本院前審審理中提出清水祖師廟之印文資料一份,並指前開收據中之「廣興庄清水祖師公記」與補充理由書中之「廣興庄清水祖師公記」印文樣式並不相同等語(見93年7 月26日補充理由書暨所附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然告訴人於提出告訴後二年之93年間所提出之印文是否即為清水祖師廟的全部印文,已無從考證,且從上開證人張國雄所證內容與補充理由書所附確有「廣興庄清水祖師公記」字樣之印文以觀,更證被告前揭辯詞,非不可採,是該印文並非出於被告偽造,而係被告以其盜用之「廣興庄清水祖師公記」印章所蓋,要堪認定。至同一張收據上所示主任委員「王明山」印文,證人李賜川、王明山雖亦否認係真正,然被告既得盜用上開「廣興庄清水祖師公記」之大印,自能利用同一機會盜用主任委員王明山之印章,無須另行偽造。況鑑定機關僅係就本院所檢附證人李賜川、王明山提供之印章,比對文件上印文是否與送鑑之印章印文相符,若證人李賜川、王明山未提供全部印章供比對,鑑定機關自難以鑑定真偽,是雖鑑定結果認送鑑文件上所蓋用之王明山印文與送鑑印章不同,亦不能逕認被告偽刻印章後,持以蓋用,是附表三編號四所示收據上主任委員「王明山」之印文,是否確係出於被告偽造,非無疑義,自應認係被告利用盜得上開「廣興庄清水祖師公記」大印之同一機會,亦盜得上開另一款主任委員「王明山」之印章而蓋用。公訴人依證人王明山、李賜川陳述所指被告偽造附表二編號四收據上所示清水祖師廟、王明山印章乙節,自難盡信。 4、證人王明山、李賜川雖否認曾蓋用上述印文,更否認曾提供本人或清水祖師廟章供被告蓋用於上開附表二、三所示單據上,並證稱:被告是利用為清水祖師廟向新店市公所請領桌子、衣物之機會,向其借得印章而盜用,87至89年間共有2 、3 次等語(見他字第1459號偵卷第28至29頁、原審卷第136 、137 頁、第140 至143 頁),而據原審向台北縣新店市公所函查結果,新店市廣興里辦公處為祖師廟請領桌椅、衣物,確有下列項目與本件補助同時申辦情形: ①89年6月21日支字第46639號支出傳票所示「廣興里辦公處長福巖清水祖師廟慶典活動運動服」9萬7900元,與該案 同時辦理者,為附表三之廣興里辦公處長福巖清水祖師廟慶典活動25萬5000元(見原審卷第81 至95頁); ②88年6 月30日支字第69680號支出傳票所示「廣興里辦理 長福巖民俗慶典活動購團體服」9萬元,與該案同時辦理 者,為附表二之廣興里長福巖民俗慶典活動16萬2000元(見原審卷第108至118 頁)。 ③88年12月28日支字第7229號支出傳票,廣興里辦公處購會議桌、折合椅、辦公桌6萬8350元,其原請購函已說明係 提供長福巖管理委員會(見原審卷第96至107頁)。 是依上開支出傳票記載,顯見清水祖師廟於88、89年間確實有3 次向新店市公所領取補助之實物,而交付廟方或相關委員印章予被告蓋用之事無疑,是證人王明山、李賜川所證,被告是利用為清水祖師廟向新店市公所請領桌椅、衣物之機會,向其借得印鑑章而盜用等語,並非虛言,上開單據上之印文,確係遭被告盜用後所蓋無訛。被告所辯均係經廟方、李賜川、王明山同意後所蓋云云,自無足採。 5、被告連續利用其擔任新店市廣興里里長得以申請水源回饋金及議長補助款之職務上機會,乘清水祖師廟對請領上開補助款不知之際,以幫忙廟方請領桌椅、衣物為由,向該廟管理委員會之財務委員李賜川取得該廟「廣興長福岩清水祖師」、「廣興庄清水祖師公記」之大印及主任委員「王明山印」、「王明山」、「李賜川」之印章,盜蓋在伊製作如附表二編號四、附表三編號四、五所示之單據、支出證明單上加以偽造再先後於88年6 月、89年6 月間,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由不知情之里幹事莊守寬,持向新店市公所據以申領水源回饋金或議長補助款而行使之,自均足以生損害於清水祖師廟管理委員會、王明山、李賜川之權益,及新店市公所辦理動支水源回饋金之正確性。 (六)再查,證人李賜川、王明山於迄今仍堅持否認有收受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回饋金共計574,240 元,且清水祖師廟於上開各款項申請領得之各該期間內亦確實無該等補助金額之收入記載,此亦有長福巖收支帳目表在卷可參(見91年度他字第6162號卷第42頁至第59頁)。被告既無法就上開水源回饋金共計57萬4240元究係用於何處加以舉證,復參酌清水祖師廟91年3 月16日之信徒大會會議紀錄內記載:「有關各位質疑部分,本人無法一一說明,因曠以時日,只請求大家逕向市公所查明,過去對回饋金使用情形,未週知里民,實是個人錯失,嗣後當改進檢討」等情(見91年度他字第14 59 號卷第168 頁),而被告坦承上開內容為其親自所說(原審卷第249 頁、本院上訴審卷第181 頁),以及證人即協同被告與李賜川、王明山協調時在場之李茂輝於原審審理復證稱:其為了圓滿解決,主動拿出2 張支票,金額總共60萬元,要捐給清水祖師廟,希望可以解決此事(原審卷第145 頁)等情,堪認被告事後除有將新店市公所核撥議長補助款30萬元中之25萬元交予清水祖師廟外,就其餘議長補助款5 萬元及水源回饋金共計57萬4240元部分,確實將之據為己有並挪作私用。再佐以,倘若廟方對於被告請領回饋金或補助款等節確屬知情,何以不由廟方向實際交易之店家索取實際交易支出之單據交予被告申請,卻要由被告自行去尋找店家,而以不實之單據向新店市公所報銷?且廟方何以不於被告每次請領回饋金或補助款後,即時向被告追討所請領之款項,卻於多年後之91年3 月16日召開信徒大會時,始公開對被告提出質疑?益徵廟方對於被告以不實之收據、發票向新店市公所報銷據以請領水源回饋金及議長補助款等節確實不知情。被告空言辯稱:伊領取到各該款項後均已如數交予廟方,錢是由廟方內部人員自行分贓,未將之入帳云云,自難憑信。至廟方收受被告交付之議長補助款25萬元與許再恩議長允諾補助之50萬元差距過大,卻未即時向被告追討,或係因廟方知悉許再恩議長允諾,補助之50萬元得分次向新店市公所申請動支,而毋庸一次請領完畢,自難以清水祖師廟未即時向被告追討剩餘款項,即遽認其收支表上帳目之記載與其實際之收支情形不符而無足採信。 (七)被告明知清水祖師廟舉辦民俗慶典活動,並未與附表一編號一至四、附表二編號一至三、附表三編號一至三及附表四編號一、二所示之商家交易,實際上亦無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編號一、二所示收據、發票上金額之支出,竟自87年6 月間起至89年6 月間止,連續利用其擔任新店市廣興里里長得以申請水源回饋金及議長補助款之職務上機會,佯以「清水祖師廟」舉辦前揭活動,支出如前述附表各編號所示活動費用之事由,向新店市公所申請動支水源回饋金及議長補助款,而以內容不實之收據、發票及其所偽造之清水祖師廟管理委員會之收據、支出證明單,作為清水祖師廟舉辦前揭民俗慶典活動支出費用之憑據,再分別於87年6 月、88年6 月、89年3 月及89年6 月間,將上開單據一併交由不知情之里幹事莊守寬持向新店市公所據以申領水源回饋金、議長補助款,致新店市公所陷於錯誤,先後撥付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合計之款項,被告因而先後詐得水源回饋金共計57萬4240元(合計撥付71萬240 元,但扣除附表一編號五經廟方同意出具之收據金額136,000 元,被告實際詐得金額應為57萬4240元),詐得議長補助款計17萬5000元(全部撥付30萬元,但扣除附表四編號三至五廟方同意出具之收據金額125000元,被告實際詐得金額應為17萬5000元)。雖上開附表四撥付之30萬元議長補助款中,有25萬元被告事後已交予廟方入帳,然此不過係犯罪既遂後處分所得財物之行為,與其犯貪污罪所得財物金額之認定無涉,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詳95年11月7 日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95年5 月23日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詳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1、新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併科罰金刑之最高額雖相同,但最低額度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惟該條業已修正公布刪除,則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屬於數罪併罰,得定數罪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刑。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修正前刑法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該條業已修正公布刪除,則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屬於數罪併罰,得定數罪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刑。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於95年5 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該條就該條例適用之對象,由修正前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而刑法第10條第2 項關於公務員定義,亦由「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及「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新舊法就公務員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應為新舊法比較適用。被告係里長,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均係公務員,該條例第2 條之修正,對其並無較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舊法。 5、關於褫奪公權,按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故行為後主刑適用之法律已變更者,從刑應附隨於主刑,依主刑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一體適用法律;苟主刑適用之法律未修正,或雖有修正,但僅屬法理之明文化或純文字修正等非法律變更,從刑即應與主刑同依一般適用法律之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此不因從刑所適用之法律是否變動而有不同,俾免從刑單獨比較新舊法,致與主刑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從刑所附屬之主刑,係指從刑所由生之犯罪受宣告之主刑而言。本案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該褫奪公權因所由生之上開之罪主刑宣告所適用之法律未變更,自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則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是否應褫奪公權,自應依上開特別規定。惟關於褫奪公權之期間,依刑法第11條規定適用刑法總則褫奪公權之期間,因修正前後刑法第37條第2 項均規定褫奪期間為1 年以上10年以下,亦即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不同,故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三)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以公務員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為構成要件。故該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於犯罪時具有公務員身分,且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或所衍生之機會,因勢乘便而詐取財物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為前揭事實欄所示犯行時,係擔任新北市新店區廣興里里長,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利用擔任廣興里里長一職,得以申請水源回饋金、補助款之職務機會,偽造、蒐集不實之收據、發票,並將上開不實收據、發票持向新店區公所據以申領附表一編號一至四、附表二、三、附表四編號一、二所示之水源回饋金或議長補助款而行使,使新北市新店區公所承辦人員誤信為真,而撥付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金額之水源回饋金及議長補助款予新北市新店區廣興里辦公處等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被告利用幫忙廟方請領桌椅、衣物為由,向該廟管理委員會之財務委員李賜川借用該廟「廣興長福岩清水祖師」、「廣興庄清水祖師公記」及「李賜川」印章、「王明山」印章,分別盜蓋於附表二編號四、附表三編號四、五之收據、支出證明單上加以偽造,其盜用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公訴意旨就被告於附表三編號五所示支出證明單上盜蓋「李賜川」、「王明山」印章,偽造上開印文、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漏未論及,惟此與被告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其餘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另公訴意旨認附表二編號四所示收據上「廣興庄清水祖師公記」之印文,係被告委由不詳之人偽刻「廣興庄清水祖師公記」印章蓋於其上而偽造,容有誤會。 (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廣興里里幹事莊守寬,繕打上開清水祖師廟管理委員會辦理民俗慶典活動向新店市公所領得北管、神將等補助經費之收據,及先後將上開偽造之發票、收據及蒐集所得之發票、收據交由不知情之莊守寬,持向新店市公所據以申領水源回饋金或議長補助款而行使,則為間接正犯。 (四)被告先後多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偽造私文書,各均係時間緊接,犯罪手段及犯構成犯罪要件均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 (五)按「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 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於92年12月2 日繫屬法院,故自第一審繫屬日迄今審理已逾8 年,而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於本院審理時依上開規定以言詞聲請酌減其刑(見本院更五審卷第112 頁、第157 頁),審酌本案訴訟程序之延滯,並無被告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或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之情形,又本案尚非重大繁雜之犯罪事件,亦無待證事實需多次鑑定、當事人眾多、調查程序須在國外或大陸地區進行、經濟犯罪資金流向複雜或法定停止審判之情狀,而本案審判程序進行逾8 年,對被告迅速審判之權利之影響應屬重大,爰依前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未詳予論究,率為被告前開部分無罪之諭知,顯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就該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另為被告有罪之諭知。 (二)爰審酌被告身為新北市新店區廣興里里長多年,為民服務猶恐不及,乃竟圖一己私利,利用其得以申請水源回饋金及議長補助款之職務上機會,佯以「清水祖師廟」舉辦民俗慶典活動支出活動費用之事由,以不實之單據及偽造之收據,持向新店市公所申請動支上開補助款項,得款後復將之挪作私用,手段惡劣,並使新店市公所受有749,240 元之損害,其身為公務人員,前開行徑實有辱官箴甚鉅,犯罪後猶飾詞卸責,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三)又被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所詐得之財物共計749,240 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予以追繳並發還被害人新北市新店區公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明知位於臺北縣新店市廣興里境內之長福巖清水祖師廟(下稱祖師廟)舉辦「87年2 月16日起至同年月19日止廣興里祖師廟進香環島旅遊」進香環島旅遊活動,並無申請水源回饋金補助,竟利用其擔任新店市廣興里里長得以申請水源回饋金之職務上機會,佯以祖師廟舉辦前揭進香環島旅遊事由,向新店市公所申請動支水源回饋金,經核准後再以其取得祖師廟舉辦前揭旅遊所支出費用之收據、發票,偽造祖師廟舉辦前揭旅遊活動支出費用之收據(如附表五所示),並委由不詳之人偽刻「廣興庄清水祖師」之印章蓋在祖師廟管理委員會向新店市公所領得補助款項之收據上,及佯以幫忙祖師廟請領桌椅、衣物為由,向祖師廟管理委員會之財務委員李賜川詐得該廟大印及主任委員王明山之印章,盜蓋在祖師廟管理委員會向新店市公所領得補助款項之收據上,偽造祖師廟領得前揭補助款之不實收據,交由不知情之里幹事莊守寬持向新店市公所據以申領水源回饋金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祖師廟管理委員會及李賜川、王明山等人之權益,並致新店市公所陷於錯誤,如數撥付如附表五所示款項,被告詐得前揭款項後即挪作私用,並未轉交李賜川、王明山等人作為祖師廟之補助,共計詐得水源回饋金50萬元,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罪嫌云云。 (二)被告明知廣興里於89年間舉辦之插花班研習營,其學員每次上課所使用之花材係由學員自己繳費購買,並非由廣興里提供補助,竟於89年間,向位於新店市○○路00號之千喬花店(招牌為千雅花店)負責人張林秀美佯稱要填寫以前購物之用,而向張林秀美索取蓋有「千喬花店」店章之空白收據3張 ,偽造為新店市公所台照、日期各為89年10月31日、同年11月30日、同年12月31日、摘要各為花材1 批、總價各為38,960元,由千喬花店所開立之不實收據3 張(如附表六),再交由不知情之莊守寬,於90年1 月5 日持向新店市公所據以申領水源回饋金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千喬花店張林秀美之權益,並致新店市公所陷於錯誤,如數撥付款項,共計詐得水源回饋金116,880 元,因認被告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罪嫌云云。 (三)被告明知清水祖師廟於87年6 月舉辦「廣興里長福巖民俗慶典活動」及89年3 月舉辦「福巖清水師民俗慶典活動」,並無申請水源回饋金、議長補助款補助,竟連續利用其擔任新店市廣興里里長得以申請水源回饋金之職務上機會,佯以「清水祖師廟」舉辦前揭民俗慶典活動之事由,向新店市公所申請動支前開回饋金、補助款,經核准後,偽造清水祖師廟舉辦前揭慶典活動支出費用之收據(即如附表一編號五、附表四編號一至三所示),交由不知情之里幹事莊守寬先後多次持向新店市公所據以申領水源回饋金、補助款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清水祖師廟管理委員會及李賜川、王明山等人之權益。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開時間持上開收據、發票,以祖師廟舉辦進香環島旅遊、民俗慶典活動及補助廣興里插花班研習營花材費用等事由向新店市公所申請水源回饋金、議長補助款等情,惟堅決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犯行,辯稱:祖師廟確實有舉辦該次進香環島旅遊,廟方有將行程及概算表交給伊,該次活動商家開立之發票、收據均屬實在,伊將上開進香環島旅遊活動之支出費用單據報給新店市公所,相關費用是確實核銷,是廟裡提出要申請補助款,要伊去幫他們申請,伊領取到補助款後都有如數交給祖師廟,王明山、李賜川他們否認有去申請補助款是不實在,伊並沒有偽造祖師廟、王明山、李賜川的印章,核發金額撥入里辦公室設於新店農會帳戶後是里幹事莊守寬去領的,領到的錢直接交給伊,伊再拿去廟裡,補助款是交給李賜川,廣興里舉辦插花班研習營所支出之費用,本即可向新店市公所申請補助,89年10月31日、同年11月30日、同年12月31日總價各為3 萬8960元之千喬花店收據3 紙,是因原來用以申請補助款項之收據金額寫錯,故由伊到千喬花店經店家同意重開收據後,再持以向新店市公所申請補助,花材費用也都交給插花班老師林秀鳳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於87年3 月間以補助「廣興里祖師廟進香環島旅遊費」為由,向新北市新店區申請如附表五所示之水源回饋金部分(即附表五): 1、附表五所示之收據、發票部分,依證人即龍城公司業務經理卓紋滿於原審證稱:伊負責龍城公司於87年間承攬祖師廟進香環島旅遊業務,他們旅遊所花費的經費,開始時由清水祖師廟將現金交給伊,車資部分由主任委員王明山交給伊等,吃飯的部分,因為伊沒有隨車,所以伊不曉得,伊等收據回來是給里長吳根旺,並沒有給清水祖師廟,之所以交給里長,是因為後來里長要伊等整理好給他,龍城公司所開之發票(即附表五編號一)抬頭部分寫新店市公所是里長的指示,而龍一小吃店的收據(即附表五編號六),是伊開的,經龍一負責人王小姐同意而開立,因為該店在伊等公司隔壁,小吃店的負責人王小姐說廣興長福巖有陸續來吃,所以就開給他,旅遊回來在廟裡辦外燴,是由龍一小吃店辦的;進香環島旅遊的費用,伊確定這筆錢是到廟裡去收的,伊只有收車資而已,其他的食、宿費用是由廟裡的人及參與活動的人直接付給餐廳、旅社,附表五所示單據,總共64萬5265元,是這次活動實支實付的費用,這些單據是伊交給吳根旺,交的時候,單據上面買受人、數量、金額均已填好,附表五編號二至十五等單據是隨車小姐跟廟裡的人一起去付錢,店家當場開的,交給隨車小姐,隨車小姐再交給伊,吳根旺或公所之人均沒有參加,收據、發票交給伊公司處理,廟裡會另外記帳等語(見原審卷第243至247頁),核與證人即祖師廟主任委員王明山於原審證述:旅遊的經費大部分都由李賜川拿給龍城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140頁)、證人即龍一小吃店負責 人王郁芬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稱:這張4萬9350元的, 是伊店開出的收據,但不是伊的字跡,依收據上記載之方式,應該是開給遊覽車公司的,不是吳根旺向伊要的等語相符(見第14392號偵第10至11頁)。復有廣興里辦公室 動支水源回饋金辦理長福巖清水祖師廟進香行動經費概算表、新店廣興里長福巖清水祖師出駕進香行程在卷可參(第1459號他卷第100至101頁)。堪認附表五所示之收據、發票,確實都是該次環島旅遊活動過程中相關食宿交通費用之支出單據,而消費當時是由李賜川或參與旅遊活動之廟方人員當場支付,並由店家開立收據、發票交由龍城公司隨車小姐帶回後,再交予證人卓紋滿,證人卓紋滿則再整理後將相關單據交給被告,且被告並未參加該次旅遊活動,顯然於該旅遊過程中,每次消費後結清款項時,指示店家開立收據、發票,並記載買受人為新店市公所之人應為當場付款之人即廟方人員,而非被告,倘若祖師廟無意申領補助,則廟方人員於見到單據之抬頭遭登載為新店市公所,豈有可能會不立刻阻止,而仍任由隨車小姐收集高達數十萬元之單據提供給被告,是祖師廟之相關主事人員對於隨車小姐收集抬頭為新店市公所之收據一節,即應有所認識。 2、雖依祖師廟帳冊,87年度部分係載「進香團(正/10 -13 )168,910」(見他字第1459號卷第61頁),對照廣興里 辦公室向新店市公所申請補助時所附之「八十七年度新店廣興長福巖清水祖師出駕進香行程」(見他字第1459號卷第101頁),其實際辦理日期,顯係該年度之農曆正月10 日至13日,亦即國曆之2月6日至9日,且食宿飯店均與原 判決附表一所載出據人不符,惟: ①證人卓紋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日期為何不符,我現在不記得為什麼,至於商家會不相符,是因為之前排的行程和實際消費的商家不同,會視實際狀況有彈性的變動。例如一天晚餐是外燴,或者是堵車晚到,會有一些變動。住宿安排是因行程表係很早就定的,那家如果沒有,原來那家就會幫我們找,換成別家等語(見本院更四審卷第63頁背面)。再參以卷附被告提出附於97年3 月20日支出傳票之商家收據或發票(見92偵字第14392 號卷第40至54頁),比對卷附該次祖師廟之預定行程食宿表(見91他字第1459號卷第101 頁),可知發票所載時宿地點與行程表所示之行經住宿高雄、臺東、花蓮相符,高雄原訂住宿三華大飯店,實際為克來旅館,台東、花蓮則依原訂之宏宜大飯店、上佛大飲店(按發票開立宇愚企業有限公司,惟發票章上之電話000-0000000 ,則與行程表上相符),顯見上開發票、收據確因實際消費而開立。 ②至發票開立之時間為87年2 月16日至19日一節,衡情上開發票既為真實消費所開立,應係如證人卓紋滿所言,依被告之指示,由其指示隨車小姐開立,當無可能是在活動舉辦10日後,再逐一商請店家開立,況衡之證人卓紋滿所證,行程表係早很早預定的,故應有可能係實際出發日期即為87年2 月16日至19日,而廟方帳冊所載日期係依行程表所為,故為錯誤之登載,惟此尚不影響上開活動曾經舉辦之事實及附表五所示發票、收據確因本次進香團活動實際消費而開立。 3、復查,卷附87年3 月17日新店市公所支出傳票(即87年3 月20日支字第9518號支出傳票,見偵字第14392 號卷第40頁)粘貼憑證用紙上「李賜川」、「王明山」印文,經本院更三審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為「一、甲類資料(即黏貼附表五單據之報帳憑證)其上「李賜川」印文與己2 印文(即以真正之李賜川印章所蓋印文)不同;其上「王明山」印文與己3 類印文(即以真正之王明山印章所蓋印文)不同」,有該局98年1 月16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更三審卷第107 、108 頁、130 頁),可見87年3 月17日新店市公所支出傳票(即87年3 月20日支字第9518號支出傳票)粘貼憑證用紙上「李賜川」、「王明山」印文與被告李賜川、王文山提出之真印不同。然經提示上開支出傳票上印章給證人李賜川、王明山辨識後,證人李賜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粘貼憑證上之印章為伊所有,曾交給伊弟弟蓋分割協議,被告向伊弟弟拿,謊稱為領桌椅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5 頁、第108頁背面、第130 頁),證人王明山亦承認,上開支出傳票上之印章為其所有,但未曾交予廟方或被告使用(見本院更二審卷第108 頁背面),顯見上開支出傳票上李賜川、王明山印文既經二人承認為真,而鑑定機關僅係就本院所檢附證人李賜川、王明山提供之印章,比對文件上印文是否與送鑑之印章印文相符,若證人李賜川、王明山未提供全部印章供比對,鑑定機關自難以鑑定真偽,是雖鑑定結果認送鑑文件上所蓋用之上開二人印文與送鑑印章不同,亦不能逕認被告有偽刻二人印章後,持以蓋用。況且衡諸常情,一般人豈有任意將印章交予他人使用,卻完全不問用途之理?證人李賜川雖一在證稱,被告是利用為清水祖師廟向新店市公所請領桌椅、衣物之機會,向其借得印章而盜用云云,惟新店市公所廣興里辦公處自87年至89年間止,固有於88年6 月30日支付廣興里辦理長福巖民俗慶典活動購團體服90000 元、88年12月28日支出廣興里辦公處購買會議桌、折合椅、辦公桌68350 元、89年6 月21日支出廣興里辦公處長福巖清水祖師廟慶典活動運動服9790 0元,有臺北縣新店市公所93年4 月22日北縣○○○0000000000號函附相關案卷附卷可參(原審卷第80至第118 頁),然被告係於87年3 月間以清水祖師廟進香環島旅遊為由,向新店市公所申請水源回饋金補助(見第14392 號偵卷第37至54頁),其時距新店市廣興里辦公處代清水祖師廟向新店市公所請領衣物、桌椅之88年6 月、同年12月及89年6 月間,達1 年以上,被告如何能於87年3 月間即以上開情由向證人李賜川誆借印章?若然,證人李賜川事後何以未追問衣物、桌椅請領結果?其後又如何能再以相同之理由借得印章?證人李賜川上開說詞顯與事實相悖,已難憑採,自不能僅以證人李賜川上開證言憑即認前述87年3 月17日新店市公所支出傳票粘貼憑證用紙上「李賜川」、「王明山」印文係被告預先偷蓋,再參酌被告向新店市公所申請本件補助款時,除提出前述相關消費發票、收據外,另有檢附該次進香團活動之相關旅遊照片、進香行程表及參加人員名冊等資料,亦有87年3 月17日台北縣新店市公所支出傳票原本一份扣案可稽(見證物編號1 至15),而被告並未參加該次旅遊活動,上開資料顯然是被告於該次旅遊活動前後向廟方相關人員所取得,足徵被告辯稱是祖師廟提出要申請補助款,要伊去幫他們申請等語,尚非無稽。 4、再者,新店市公所於87年3 月20日以「廣興里祖師廟進香環島旅遊」撥付500,000 元之水源回饋金,且亦經被告具領,有臺北縣新店市○○00○0 ○00○○○○00000 號支出傳票及被告出具之領據各1 紙附卷可稽(見92年度偵字第14392 號卷第37、39頁)。雖證人王明山、李賜川均否認有收受此部分水源回饋金500,000 元,且清水祖師廟於上開款項申請並撥付之期間內亦確實並無該補助金額之收入記載,此亦有長福巖收支帳目表在卷可參(見91年度他字第6162號卷第42至59頁),惟證人王明山已證稱:87年至89年間廟的經費都是李賜川處理,伊沒有經手,若是有人要交錢給廟,不可能交給伊,詳細帳目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41 、142 頁),可見祖師廟內實際負責管理費用開支之人為證人李賜川,證人王明山並未經手各項費用收取、支付。再承證人李賜川所證:我與清水祖師廟未開立收據予議長許再恩或被告、被告交付款項後即入帳、我原本就沒有在寫收據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第130 頁反面),可知證人李賜川平日並無開立收據之習慣,至於證人李賜川收取被告交付之各項補助款後是否確實將收入款項記載於收支表上,則完全取決於證人李賜川。而依卷附之清水祖師廟之各項收支均須登帳,有帳冊足憑(見第6162號他字卷第42至59頁),上開旅遊經費既由廟方支付,但廟方未索取收據、發票,未將該收據發票持以報帳,已違常理。證人即李賜川之子李文通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87年2 月進香團收支部分的帳是伊記載的,日期是依照農曆記的,本次進香團是由王明山委員負責,所以在帳目上扣除參與人所繳的費用,尚要支付9 萬元,所以就寫王明山支付9 萬元,我可以提出最近一次進香團收支的情形供鈞院參考,王明山負責該次進香團事務,他也是有填這張收支明細表,我們就跟據這張收支明細表記載餘額,我們每次都是用這種方式處理等語(見本院更四卷第64、65頁),然比對本次活動之帳冊資料(見第6162號他字卷第42頁)及證人李文通提出之收支明細內容(見本院更四卷第69頁)等資料,相較證人李文通所提出之明細表則詳載各項收入支出名稱、金額,本次進香活動帳冊內僅記載有「明山支付90000 、辦桌64000 、保險9454、張吉雄2456」四筆支出,明顯過於簡略,而所謂「明山支付90000 」究係指支付何項費用,依帳冊上記載亦無法窺知,再觀諸祖師廟88年1 月、89年1 月所舉辦進香團帳冊資料(見第6162號他字卷第48、54頁),則係分別記載有各項開支情形,並無以此種「○○支付○○○元」方式為記帳,可見單憑祖師廟之收支表上帳目記載並不能完全顯現祖師廟該期間內之收支情形,是縱使被告不能提出關於曾經交付現金給李賜川之單據,亦不能遽指被告所言不能採信,更不能以收支表並無記載,遽認被告確實未有將水源回饋金等交給清水祖師廟之證據。 5、綜上各情,清水祖師廟確有舉辦本次進香環島旅遊,且確有如附表五所示收據、發票上金額之支出,則被告經祖師廟同意後持以向新店市公所申領水源回饋金,並經新店市公所審核後同意動支,即難謂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而使新店市公所陷於錯誤之詐取財物行為。公訴人所指被告此部分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犯行,核屬不能成立犯罪。惟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分別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以補助花材費用為名申請水源回饋金部分(即附表六): 1、被告於89年間以附表六所示單據,向新店市公所申領得如附表六補助金額欄所示之水源回饋金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上訴卷第185 至186 頁),並經證人即插花班研習營之插花教師林秀鳳於縣調站之證述在卷(見第1459號他卷第57至58頁),核與卷附新店市公所之支出傳票、領據、收據、發票及台北縣新店地區農會函附廣興里辦公處帳戶交易明細表等資料相符(見第14392 號偵卷第83至87頁、第6971號他卷第37至41頁)。堪認被告確有檢據申領得如附表六補助金額欄所示之水源回饋金等情無誤。 2、證人即插花班研習營之插花老師林秀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向報名插花班之學員每人每次收100 元的報名費,沒有另外收花材費用,花材費用由其先行墊付,每個月向被告之妻領款,在每一期結束後再由其向花商拿收據給被告之妻,由被告向新店市公所申請補助,有一次11萬6880元的花材費用因為收據開錯,而且向公所申請之時間來不及,所以由被告另外自行填寫收據去申報等語(見原審卷第192 頁反面至第194 頁反面),經核與證人即插花班班長張溫綾妹於偵查中所證每星期向學生收100 元,除此之外沒有其他費用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14392 號卷第6 頁反面)相符,足見新店市廣興里插花班研習營之學員並沒有另外繳交花材費用,而證人林秀鳳取得插花班花材費用之程序為,由其先墊付款項購買花材,每個月向被告之妻劉秀蟬領取一次花材費用,再於每一期研習結束後,由其向花商拿收據填寫後交給被告,向新店市公所申請補助,則證人林秀鳳自被告處領取之花材費用,亦屬於被告先行墊付者,而非待被告領得補助款項後再領取花材費用之補助,從而,被告以插花班研習營向新店市公所申請到之補助款項,確實用於該插花班上,僅係程序上先由被告墊付,再向新店市公所申請補助,自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可言。 3、復依證人林秀鳳於91年6 月17日接受調查人員詢問時所提出之請領花材明細,第三期花材費用為89年10月3 日起至90年1 月2 日止為3 萬5430元加4 萬4500元加4 萬9700元,總計12萬9630元,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93年10月12日函附林秀鳳所提出之花材明細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6 頁),相較於新店市公所以89年12月30日支字第57717 號支出傳票(見92年度偵字第14392 號卷第83頁)補助之11萬6880元,顯然較高,可見被告實際向新店市公所申請到之補助金額比其先墊付者為少,亦難認被告此部分有何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 4、雖證人即千喬花店負責人林秀美於偵查中證稱:上開支出傳票所附千喬花店之3 張統一發票(按:實係收據3 紙,見92年度偵字第14392 號卷第85頁至第87頁)是被告以要寫一些插花材料為由向其索取之空白發票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14392 號卷第7 頁),然被告既係經證人林秀美同意填寫上開收據,證人林秀美復未交代授權被告自行填寫之範圍,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有何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可言。 5、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此部分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屬不能成立犯罪。惟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分別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偽造附表一編號五、附表四編號三至五所示清水祖師廟收據並持以詐取財物部分: 1、觀諸卷附新店市廣興里長福巖管理委員會出具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領據、附表四編號三至五所示之收據,其上分別所蓋「廣興長福岩清水祖師」及「王明山印」之印文(),經與證人李賜川於本院提出祖師廟設於台北縣新店地區農會帳戶之印鑑章(見本院更三卷第76至77頁),併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比對鑑定結果,附表一編號五、附表四編號三至五所示收據上「廣興長福岩清水祖師」印文,與李賜川於本院提出印章之印文大致相符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98年1 月16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 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更三卷第107 至113 頁)。雖上開鑑定報告指稱上開單據其上分別所蓋之「王明山印」印文則因紋線不清,無法鑑定,然證人王明山於原審已證稱:被告在新店市公所87年6 月30日支字第14955 號、89年3 月28日支字第11002 號等支出傳票所附收據上所蓋之「王明山印」之印文與清水祖師廟在新店地區農會所開立帳戶使用之印鑑章相符等詞(見原審卷第143 頁),並有新店地區農會93年4 月5 日新農信字第0000000 號函所附該帳戶印鑑章印文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77至78頁),足見附表一編號五、附表四編號三至五收據上「廣興長福岩清水祖師」、「王明山印」等印文均屬真正無誤。 2、雖證人李賜川於原審證稱:附表一編號五收據、附表四編號三至五收據,其上主任委員王明山或清水祖師廟章,均不是伊蓋的,章是被告偷拿的,被告之所以有機會偷拿到廟章、委員章可能是因為被告說要幫廟聲請桌椅,有拿委員的私章及小顆的廟章云云(見原審卷第136 至137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些印章於領桌子、椅子時有交給被告,約87年、88年拜託被告領桌椅,只有領桌椅時才有跟伊等拿印章,要申請補助款時沒有,不知道為何被告在89年還拿印章在蓋云云(見本院更三卷第74至75頁);證人王明山亦證稱:伊的印章被告曾經向伊拿過,說要替清水祖師廟申請桌椅,有拿過二、三次,隔幾天才還云云(見本院更三卷第76頁)。惟新店市公所廣興里辦公處自87年至89年間止,固有於88年6 月30日支付廣興里辦理長福巖民俗慶典活動購團體服90000 元、88年12月28日支出廣興里辦公處購買會議桌、折合椅、辦公桌68350 元、89年6 月21日支出廣興里辦公處長福巖清水祖師廟慶典活動運動服97900 元,有臺北縣新店市公所93年4 月22日北縣○○○0000000000號函附相關案卷附卷可參(原審卷第80至第118 頁),然被告係於87年6 月間以清水祖師廟民俗慶典活動為由,向新店市公所申請水源回饋金補助(見第14392 號偵卷第55至61頁),其時距新店市廣興里辦公處代清水祖師廟向新店市公所請領衣物、桌椅之88年6 月、同年12月及89年6 月間,達1 年以上,被告如何能於87年6 月間即以上開情由向證人李賜川誆借印章?若然,證人李賜川事後何以未追問衣物、桌椅請領結果?證人李賜川上開說詞顯有可疑,已難採信,復觀諸被告於87年6 月30日向新店市公所申請本次水源回饋金補助時,除提出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領據外,另有檢附該次繞境活動照片及北管、神廟參加人員名冊正本一份等資料,亦有87年6 月30日台北縣新店市公所支出傳票原本一份扣案可稽(見證物編號16至20),而前述名冊內均詳載參加人員之姓名、地址、身份證字號等完整個人資料,且非出於同一人字跡,其上並蓋有「新店瓊林社」印章,衡情,如非祖師廟人員欲委託被告申請本件回饋金補助,何以會提供本次民俗慶典繞境活動神將、北管人員名冊予被告使用?益見被告辯稱附表一編號五之領據非伊偽造,是廟裡要伊去幫他們申請等語,尚堪信實。 3、雖證人王明山、李賜川均否認有委託被告申請水源回饋金、議長補助款,且否認有收受附表一編號五此筆回饋金,而清水祖師廟於上開款項申請並撥付之期間內亦確實並無該補助金額之收入記載,此亦有長福巖收支帳目表在卷可參(見91年度他字第6162號卷第42至59頁)。然查,清水祖師廟之收支表上帳目記載確有未如實記載之情況,並不能完全顯現清水祖師廟該期間內之收支情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已難單憑長福巖收支帳目表內並未記載,即認被告確無交付前述回饋金予證人李賜川之情,復參酌卷附新店市○○里○○○○○○○○○○○○0000號他卷第55頁)固記載「89/3許再恩議長捐獻100, 000」、92年8 至9 月廣興長福岩清水祖師廟收支表(見原審卷第170 頁)記載「暫收許再恩議長前補助款150,000 元(林金清委員暫借10 0, 000 元已歸還)」等情,然對照證人林金清於原審證稱:伊有向李賜川跟清水祖師廟借10萬元,是農曆9 月之後、年底借的,92年已經還了,伊借了2 、3 年,伊沒有向被告借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48 頁);證人王明山於原審時證稱:伊知道89年有向議長申請,他曾答應,伊聽李賜川說里長說有收到議長10萬元補助款,李賜川說里長轉交議長的補助款10萬元,暫時沒用,可以先借給林金清,林金清最近才拿來還給廟,李賜川再存到農會;補助款總共15萬元,10萬元被林金清借走,5 萬元存入農會等語(見原審卷第142 頁)、於本院證稱:伊在祖師廟擔任主任委員,負責廟裡法會,帳目由李賜川負責,收款都存在農會,信徒捐獻都是由李賜川管理,帳戶由委員共同開會監督,一年開5 、6 次會,每月都有報告帳目,收入支出都要報告,這制度很久了,從何時開始,伊不記得,期間並無發現帳目不符或衝突,帳戶除了捐獻以外,沒有其他收入等語(見本院更三卷第160 至161 頁);證人李賜川於原審證稱:被告總共交給伊議長補助款25萬元,伊將25 萬 元中的10萬元借給林金清,是差不多87年7 、8 月間的事,是被告叫伊寫許再恩捐獻10萬元,另外15萬元,其中10萬元伊借給林金清,5 萬元先寄在伊那裡,林金清還伊10萬元後,伊連同5 萬元共15萬元,已經入到廟的帳裡面等語(原審卷第137 至138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拿25萬元給伊,其中15萬元伊有記帳,10萬元託伊保管,實際上是借給林金清,後來林金清還伊10萬元,伊只有先記15萬元的帳,等到收回10萬元以後才再記10萬,第一次是15萬,10萬是借給林金清,不記得為何10萬元是89年的帳,15萬元是92年的帳,反正總共是25萬等語(見本院更三卷第162 至163 頁),可見證人王明山對於議長補助款之認知,均係李賜川所告知,而證人李賜川對於議長款之收受交付時間、收到數額之證述,非但有前後不一之情,且與上開收支帳目、收支表之記載及證人林金清證述未合,其證言之真實性,已非無疑。從而,證人王明山、李賜川上開證述及卷附收支帳目等,均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4、再者,清水祖師廟如未委託被告申請此筆議長補助款,且證人王明山、李賜川亦不知被告有以前述單據具領議長補助款,何以被告取得議長補助款後,會主動交付予證人李賜川?而廟方相關主事人員若未委託被告申請此筆補助款,在突然收到被告所交付之此筆議長補助款後,竟未進一步加以查證?亦顯可疑,況證人王明山、李賜川亦曾證稱:87年8 月間,其二人前往向議長許再恩要求經費補助,經議長允諾補助50萬元經費,隔年88年9 月,其二人又再度前往議長辦公室詢問何以尚未撥款,當時議長告知,錢都已經在新店市公所了,要我們將印章交給吳根旺去請領,…我只知道曾經向議長申請,他曾答應等語(見第1495號他字卷第35頁反面、第6162號他字卷第199 頁反面、原審卷第142 頁),足見清水祖師廟確實有提出議長補助款之申請無疑,則被告以附表四編號三至五所示印文真正之收據持向新店市公所申領議長補助款,經新店市公所審核後同意動支,被告嗣後並分別交付10、15萬元補助款予證人李賜川收執,即難謂被告此部分申領行為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施用詐術,而使新店市公所陷於錯誤之詐取財物行為。 5、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此部分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屬不能成立犯罪。惟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分別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行為時之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前段、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17條、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項 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37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麗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汪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寶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表一(87年6 月水源回饋金報銷單據) ┌──┬──────┬────┬─────┬─────┬───────────┐ │編號│出 據 人 │日 期│品 名│單據金額 │ 開 立 方 式 │ ├──┼──────┼────┼─────┼─────┼───────────┤ │一 │鳳凰土雞城 │87. 6. 8│午 餐│ 58,500元 │店章由商家先行蓋妥後,│ │ │ │ │ │(收據) │交由被告自行填寫 │ ├──┼──────┼────┼─────┼─────┼───────────┤ │二 │鳳凰土雞城 │87. 6. 8│午 餐│ 54,000元 │同 上 │ │ │ │ │ │(收據) │ │ ├──┼──────┼────┼─────┼─────┼───────────┤ │三 │奇成商店 │87. 6. 8│香燭花炮等│ 34,900元 │同 上 │ │ │ │ │ │(收據) │ │ ├──┼──────┼────┼─────┼─────┼───────────┤ │四 │奇成商店 │87. 6. 8│酒、飲料 │ 9,840元 │同 上 │ │ │ │ │ │(收據) │ │ ├──┼──────┼────┼─────┼─────┼───────────┤ │五 │長福巖王明山│87. 6.15│北管、神將│136,000元 │其上「廣興長福岩清水祖│ │ │ │ │ │(收據) │師」大印及「王明山印」│ │ │ │ │ │ │印文均屬真正,非偽造、│ │ │ │ │ │ │盜用。 │ ├──┴──────┴────┴─────┴─────┴───────────┤ │單據金額共計 293,240 元│ ├──────────────────────────────────────┤ │被告詐領之補助金額 000000-000000 =157,240 元│ └──────────────────────────────────────┘ 附表二(88年6 月水源回饋金報銷單據) ┌──┬──────┬────┬─────┬─────┬───────────┐ │編號│出 據 人 │日 期│品 名│單據金額 │ 開 立 方 式 │ ├──┼──────┼────┼─────┼─────┼───────────┤ │一 │鳳凰土雞城 │88. 6.19│便 當│ 16,000元 │店章由商家先行蓋妥後,│ │ │ │ │ │(收據) │交由被告自行填寫 │ ├──┼──────┼────┼─────┼─────┼───────────┤ │二 │保源商店 │88. 6.19│飲 料│ 5,950元 │同 上 │ │ │ │ │ │(收據) │ │ ├──┼──────┼────┼─────┼─────┼───────────┤ │三 │紀仁堂香舖 │88. 6.19│連炮香燭等│ 35,000元 │同 上 │ │ │ │ │ │(收據) │ │ ├──┼──────┼────┼─────┼─────┼───────────┤ │四 │長福巖王明山│88. 6.20│北管、神將│106,000元 │被告盜用「廣興庄清水祖│ │ │ │ │ │(收據) │師公記」大印及「王明山│ │ │ │ │ │ │」印章蓋於其上而偽造 │ ├──┴──────┴────┴─────┴─────┴───────────┤ │單據金額共計 162,950 元│ ├──────────────────────────────────────┤ │被告詐領之補助金額 162,000 元│ └──────────────────────────────────────┘ 附表三(89年6 月水源回饋金報銷單據) ┌──┬──────┬────┬─────┬─────┬───────────┐ │編號│出 據 人 │日 期│品 名│單據金額 │ 開 立 方 式 │ ├──┼──────┼────┼─────┼─────┼───────────┤ │一 │龍一小吃店 │89. 6. 6│外 燴│150,000元 │由店家開立後交予被告 │ │ │ │ │ │(發票) │ │ ├──┼──────┼────┼─────┼─────┼───────────┤ │二 │瑞笙香舖店 │89. 6. 6│金紙1 批 │ 20,000元 │由店家開立後經由姓名年│ │ │ │ │ │(收據) │籍不詳之人交予被告 │ ├──┼──────┼────┼─────┼─────┼───────────┤ │三 │紀仁堂香舖 │89. 6. 6│炮、燭等 │ 5,000元 │由店家開立後交予被告 │ │ │ │ │ │(收據) │ │ ├──┼──────┼────┼─────┼─────┼───────────┤ │四 │長福巖王明山│89. 6. 7│北管、神將│ 80,000元 │被告盜用「廣興長福岩清│ │ │ │ │ │(收據) │水祖師」大印及「王明山│ │ │ │ │ │ │印」印章蓋於其上而偽造│ ├──┼──────┼────┼─────┼─────┼───────────┤ │五 │受領人王明山│89. 6. 7│支出證明單│ │被告盜用「王明山印」、│ │ │ │ │ │ │「李賜川」印章蓋於其上│ │ │ │ │ │ │而偽造 │ ├──┴──────┴────┴─────┴─────┴───────────┤ │單據金額共計 255,000 元│ ├──────────────────────────────────────┤ │被告詐領之補助金額 255,000 元│ └──────────────────────────────────────┘ 附表四(89年3 月議長補助款報銷單據) ┌──┬──────┬────┬─────┬─────┬───────────┐ │編號│出 據 人 │日 期│品 名│單據金額 │ 開 立 方 式 │ ├──┼──────┼────┼─────┼─────┼───────────┤ │一 │龍一小吃店 │89. 2.23│外 燴│135,000元 │由店家開立後交予被告 │ │ │ │ │ │(發票) │ │ ├──┼──────┼────┼─────┼─────┼───────────┤ │二 │紀仁堂香舖 │89. 2.10│炮、福金等│ 41,150元 │同 上 │ │ │ │ │ │(收據) │ │ ├──┼──────┼────┼─────┼─────┼───────────┤ │三 │長福巖王明山│89. 2.10│三獻團經費│ 55,000元 │其上「廣興長福岩清水祖│ │ │ │ │ │(收據) │師」、「王明山印」印章│ │ │ │ │ │ │文均屬真正,非偽造、盜│ │ │ │ │ │ │蓋 │ ├──┼──────┼────┼─────┼─────┼───────────┤ │四 │長福巖王明山│89. 2.10│歌仔戲團經│ 40,000元 │同 上 │ │ │ │ │費 │(收據) │ │ │ │ │ │ │ │ │ ├──┼──────┼────┼─────┼─────┼───────────┤ │五 │長福巖王明山│89. 2.10│北管團經費│ 30,000元 │同 上 │ │ │ │ │ │(收據) │ │ │ │ │ │ │ │ │ ├──┴──────┴────┴─────┴─────┴───────────┤ │單據金額共計 301,150 元│ ├──────────────────────────────────────┤ │被告領取之補助金額 300,000 元│ ├──────────────────────────────────────┤ │被告詐領之補助金額 300000元-55000元-40000元-30000元=175000元│ └──────────────────────────────────────┘ 附表五(87年3 月水源回饋金報銷單據) ┌──┬──────┬────┬─────┬─────┬───────────┐ │編號│出 據 人 │日 期│品 名│單據金額 │ 開 立 方 式 │ ├──┼──────┼────┼─────┼─────┼───────────┤ │一 │龍城通運 │87. 2.19│車 資│144,000元 │由店家依實際消費金額開│ │ │ │ │ │(發票) │立後交予被告 │ ├──┼──────┼────┼─────┼─────┼───────────┤ │二 │客來旅館 │87. 2.16│房 租│ 54,400元 │由店家依實際消費金額開│ │ │ │ │ │(發票) │立後經龍城公司轉交被告│ ├──┼──────┼────┼─────┼─────┼───────────┤ │三 │宏宜飯店 │87. 2.17│房 租│ 58,400元 │同 上 │ │ │ │ │ │(發票) │ │ ├──┼──────┼────┼─────┼─────┼───────────┤ │四 │宇愚企業 │87. 2.18│住 宿│ 55,000元 │同 上 │ │ │ │ │ │(發票) │ │ ├──┼──────┼────┼─────┼─────┼───────────┤ │五 │宇愚企業 │87. 2.19│便 餐│ 6,500元 │同 上 │ │ │ │ │ │(發票) │ │ ├──┼──────┼────┼─────┼─────┼───────────┤ │六 │龍一小吃店 │87. 2.19│晚餐、飲料│ 49,350元 │龍城公司經店家授權後,│ │ │ │ │ │(收據) │由其業務經理卓紋滿開立│ │ │ │ │ │ │交予被告 │ ├──┼──────┼────┼─────┼─────┼───────────┤ │七 │聯統農產 │87. 2.19│中餐、果汁│ 26,650元 │由店家依實際消費金額開│ │ │ │ │ │(收據) │立後經龍城公司轉交被告│ ├──┼──────┼────┼─────┼─────┼───────────┤ │八 │青松小吃 │87. 2.18│晚餐、飲料│ 49,350元 │同 上 │ │ │ │ │ │(收據) │ │ ├──┼──────┼────┼─────┼─────┼───────────┤ │九 │濱州小吃 │87. 2.18│中餐、果汁│ 27,235元 │同 上 │ │ │ │ │ │(收據) │ │ ├──┼──────┼────┼─────┼─────┼───────────┤ │十 │白金快餐 │87. 2.18│早 餐│ 7,800元 │同 上 │ │ │ │ │ │(收據) │ │ ├──┼──────┼────┼─────┼─────┼───────────┤ │十一│白金快餐 │87. 2.17│晚餐、果汁│ 52,800元 │同 上 │ │ │ │ │ │(收據) │ │ ├──┼──────┼────┼─────┼─────┼───────────┤ │十二│您好活海鮮 │87. 2.17│中餐、飲料│ 27,300元 │同 上 │ │ │ │ │ │(收據) │ │ ├──┼──────┼────┼─────┼─────┼───────────┤ │十三│蝦海岸海產 │87. 2.17│早 餐│ 7,800元 │同 上 │ │ │ │ │ │(收據) │ │ ├──┼──────┼────┼─────┼─────┼───────────┤ │十四│家味飲食店 │87. 2.16│中餐、飲料│ 27,560元 │同 上 │ │ │ │ │ │(收據) │ │ ├──┼──────┼────┼─────┼─────┼───────────┤ │十五│蝦海岸海產 │87. 2.16│晚餐、果汁│ 51,100元 │同 上 │ │ │ │ │ │(收據) │ │ ├──┴──────┴────┴─────┴─────┴───────────┤ │單據金額共計 645,245 元│ ├──────────────────────────────────────┤ │領取之補助金額 500,000 元│ └──────────────────────────────────────┘ 附表六(89年10至12月水源回饋金報銷單據) ┌──┬──────┬────┬─────┬─────┐│編號│出 據 人 │日 期│品 名│單據金額(││ │ │ │ │新台幣) │├──┼──────┼────┼─────┼─────┤│一 │千喬花店 │89.10.31│花 材 │38960元 ││ │ │ │ │(收據) │├──┼──────┼────┼─────┼─────┤│二 │千喬花店 │89.11.30│花 材 │38960元 ││ │ │ │ │(收據) │├──┼──────┼────┼─────┼─────┤│三 │千喬花店 │89.12.31│花 材 │38960元 ││ │ │ │ │(收據) │├──┴──────┴────┴─────┴─────┤│單據金額共計 116,880元 │ │ ├──────────────────────────┤│補助金額 116,880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