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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15 日
  • 法官
    周煙平陳如玲林銓正

  • 被告
    葉公超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4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公超 葉百昌 葉公隆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謝清福律師 蕭仰歸律師 葉建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李坐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038號,中華民國9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續㈠字第27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4次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葉公超、葉百昌、葉公隆、葉李坐部分均撤銷。 葉公超、葉百昌、葉公隆均無罪。 葉李坐公訴不受理。 理 由 甲、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以:被告葉百昌、葉公隆、葉公超與被告葉李坐分別為葉重德之子女、配偶。緣葉重德於民國(下同)87年6 月9日病故,生前尚娶二房,告訴人葉昭玲、葉佳紋為二房 所生之子女。葉重德生前並未立有遺囑,所留遺產大房與二房之子女即為此涉訟多起,嗣於89年間二房之子女葉昭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89年度自字第466號)。被告 葉百昌、葉公隆、葉公超、葉李坐等人明知並無遺囑,為脫免刑責,勾串吳智勇(經本院更三審判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葉子燦(經本院更三審判無罪確定)為遺囑見證人,共同偽造葉重德於87年5月17日立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內容為「本 人葉重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份證號Z000000000為本人 身後遺產之繼承特立遺囑分配之,子葉佳紋、葉傳任、葉南宏、葉昭玲因忤逆本人,不得繼承本人任何遺產。葉百昌、葉公隆、葉公超、妻葉李坐各得本人全部遺產之肆分之壹。但以下費用除外:醫療看護費貳佰伍拾萬元。喪葬費用陸佰萬。訴訟費壹佰伍拾萬。債務參佰萬。」由吳志勇律師、葉子燦在上開遺囑上簽名,於89年6月9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上開刑事自訴案件中提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葉佳紋、葉昭玲及葉重德之繼承人,因認被告葉百昌、葉公隆、葉公超均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的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 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民國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 照)。 參、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葉公超、葉公隆、葉百昌(下稱被告葉公超、葉公隆、葉百昌)就渠等將前揭遺囑影本委由不知情之邱松根律師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466號案件中提 出行使之事實固均坦承不諱,惟均堅決否認有何被訴犯行,被告葉公超辯稱:葉重德書立遺囑時伊不在場,但當天伊父親葉重德有打電話給伊,叫伊回家看遺囑,伊回家後,葉重德有拿遺囑給伊看等語;被告葉公隆辯稱:葉重德立遺囑當天伊才從加拿大回來,立遺囑時伊雖不在場,但回家後葉重德有跟伊講此事,並拿遺囑給伊看,該份遺囑是真的等語,被告葉百昌辯稱:遺囑確實是葉重德寫的沒錯,當時伊有在場等語。 肆、公訴人認被告葉公超、葉公隆、葉百昌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罪嫌,無非以被告葉李坐、葉公超、葉公隆、葉百昌之供述、刑事警察局、中央警察大學、李昌鈺博士出具之鑑定書、葉重德之病歷表、鑑定人李昌鈺、陳虎生之證述等為其主要論據。 伍、惟經查: 一、關於遺囑上葉重德之筆跡鑑定部分: 全球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中央警察大學鑑識科學系陳虎生教授、美國國家現場鑑識培訓中心李昌鈺博士、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央警察大學雖均以系爭遺囑與葉重德生前字跡為比對,鑑定結果或稱筆跡不同、或稱非同一人所書寫云云,此固分別有全球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89年9月19 日第890935號鑑定報告書、陳虎生92年1月10日書稿、美國 國家現場鑑識培訓中心92年8月5日筆跡鑑定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0年9月10日刑鑑字第184336號鑑驗通知書 、中央警察大學92年8月15日校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在卷可稽(詳見附表編號1至5),然: (一)首查,鑑定人李昌鈺鑑定之資料、中央警官學校陳虎生教授、中央警察大學鑑定資料中大部分供比對之樣本均為影本,雖李昌鈺認影本不影響其鑑定(見本院更二卷四第87頁),惟鑑定人張雲芝則證稱:影本與原本在本質上就不相同。一般影印文件,若有做作、模仿的話,無法看出筆順,若牽涉到模仿、做作,某些特徵就必須要原件始能鑑定,影本是無法鑑定的(見本院更二審卷三第259頁正、 反面)。且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筆跡比對資料蒐集要點亦表示:「(一)平日字跡:4.筆跡之鑑定,需就待鑑定字跡之筆劃特徵進行精密觀察、比對、分析,而影本(複寫、傳真)字跡並非以筆直接接觸紙面所形成,難以精確認定字跡之筆力、筆速、筆序等運筆特性,恐有失真之虞」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二第183頁)。本件系爭遺囑 既以特意之刻寫運筆方式為之,並儘使字體清晰,內容明白可見,如前所述,則系爭遺囑之字跡自有別於平日書寫之字跡,且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認:葉重德書寫字跡穩定性不足,難以歸納特徵,影響筆跡鑑定之準確度及可靠性,無法比對(詳見附表編號7)。鑑定人李昌鈺、陳 虎生忽略待鑑定文件原本、影本之差異,逕以影本為鑑定、比對樣本,渠等所為之鑑定方法,恐已失真,而中央警察大學之鑑定亦由陳虎生以相同之方法鑑定之,則其等所為之鑑定結果(即附表編號3至5),於法自非得逕執為本案認定系爭遺囑真偽之依據。 (二)雖鑑定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本件鑑定人員張雲芝稱:其係依書寫者之書寫習慣、特徵來鑑定,其認為遺囑應排除「做作」之情形,亦即不認為書寫遺囑有做作之必要;且遺囑上之字體不會影響其鑑定,在其鑑定經驗中沒有使用過「書體不一」之概念(見第27號偵續一卷三第97頁、本院更二審卷三第255至266頁)。又稱:「...我已 做出鑑定結果,故身體狀況也是我做鑑定時的考量因素,認為不影響;...從遺囑字跡來看,基本上我認為有很多 不自然的書寫狀況,所以我會考慮到影響不自然的原因,這些原因在之前我已經有提供作為參考,我是以教育狀況、書寫能力、書寫時所使用的書寫工具、還有書寫者的書寫狀況,另外也會考慮有無做作的情形,故我無法從字跡上判斷當事人是何種身體狀況。...(故你做本案系爭鑑 定的時候不知道葉重德先生身體狀況及書寫條件?)是的,無法從送鑑的資料判斷書寫者的身體狀況和條件。... 生病是會影響書寫的原因之一、...這是因人而異,做鑑 定時都有將這些因素考慮在內」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三第256至261頁)。足見鑑定人張雲芝關於身體狀況是否影響字跡前後供述已有不一,且其於為本案鑑定時既不知道葉重德書立系爭遺囑時之身體情況及書寫條件,其又如何能於鑑定時將這些條件上之差異一併考慮而作出不影響書寫特徵之結論。是張雲芝所為附表編號2之鑑定,因未能 考量葉重德書寫系爭遺囑之主、客觀條件,其所為之鑑定結果亦不得遽以採信。 (三)再者,法務部調查局90年11月23日90陸二字第00000000號函稱:「所詢一般人在得癌症前後之簽名是否會有差異一節,依筆跡鑑定之經驗,人的簽名筆跡確可能因身心狀況之改變(例如:病重、傷重、健康退化、酒醉、服藥、中毒、催眠、精神狀態異常等)而有變異,惟其變異程度則因人而異,難提定見」(見第5018號他字卷第190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0年11月23日以90刑鑑字第 218103號函亦稱:「筆跡所呈現之外觀,不僅會因書寫人書寫時之心理及生理狀況而有差異,書寫時所使用之書寫工具、書寫時之姿勢、場所、目的等均會影響該字跡之外觀,為其影響程度因人而異」(見第5018號他字卷第188 頁);即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筆跡比對資料蒐集要點亦認:「(一)平日字跡:2.因不同文件,當事人所書寫之運筆速度亦會不同,建認應多蒐集與待比對資料(系爭)相類似之文件為佳;3.忌蒐集與問題文書時間相距過大之書寫字跡,或簽到簿、點名簿、身心狀態不佳時所書寫字跡,因該類字跡大多已脫其書寫之個性、慣性。(二)當庭字跡:1.在蒐集與日常生活和環境不同之資料,必須考慮避免書寫者過於緊張,因為如果太過緊張,則無法獲得自然之筆跡;3.如一開始書寫時即發現文字之書寫形態(草寫或連筆、書體)與問題文書有很大的不同時,則應說明如何書寫較為合適。」(見本院更二審卷三第183頁 )。而身體狀況可能影響字跡,此亦經鑑定人李昌鈺、陳虎生、張雲芝證述在卷(見第27號偵續一卷三第85至87、96至97頁、本院更二審卷三第256頁)。易言之,書寫問 題文書當時之書寫者身心狀況及當下之外在客觀環境均有會影響書寫者之字跡,且蒐集參考、比對之字跡資料,亦不得與問題文書時間相距過大。且法務部調查局以系爭遺囑與葉重德日常生活書寫文字為筆跡比對時,亦表示「甲1類(即系爭遺囑)與乙類(即日常生活書寫文字)筆跡 書體不一,難以鑑定」(詳見附表編號6)等語,此分別 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8年8月31日憲直刑鑑字第 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筆跡比對資料蒐集要項、法務部調查局98年7月13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資參照(見本院更二審卷三第183、124至125頁)。按附 表編號1所示之3紙便簽時間分別為79年11月10日、79年11月16日、80年3月11日,附表編號5所示之17份傳真手稿時間亦分別為79年11月10日、79年11月16日、79年11月30日、79年12月30日、79年12月31日、80年2月5日、80 年3月11日、80年3月19日、80年7月29日、80年9月3日、80年9 月14日、81年12月15日、4月16日、4月22日、9月30日、 10月10日、11月22日,與系爭遺囑87年5月17日,在書寫 時間上或相距約7年、或無從判斷時間差距,葉重德雖於 82年間罹患肺癌,惟在86年12月底搬離葉博任住家之前,身體狀況甚為良好,生活上事務均能自理,亦常到西德有機化學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上班,且能自己開車外出,行動自如,惟於與告訴人發生爭訟而遷往被告等大房子女住處後,身體狀況開始每況愈下,迄87年5月29日因病危而住 進財團法人辜公亮基金和信治癌中心醫院(下稱和信醫院)加護病房等情,經告訴人陳述在卷,並有和信醫院病歷影本在卷可參。而上開比對資料之附表編號1所示3紙便簽、附表編號5所示17份傳真手稿,係葉重德未罹病時所書 寫之文件,與書寫系爭遺囑時之身體狀況、書寫時之客觀外在情形(已遷離告訴人住處,並與告訴人涉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24998號)、書寫之目的、 甚至書寫所使用之方式(刻寫或自然方式書寫)等均有不同。在在足證附表編號1、附表編號5之比對資料顯非合適於本案葉重德在系爭遺囑上字跡真偽之鑑定資料,其據此所為之鑑定結果顯不得逕採為認定本件之證據。而附表編號2之鑑定意見,未考慮葉重德書書立系爭遺囑時之身心 狀況,所為之鑑定意見,亦非得遽執為認定系爭遺囑真偽之依據。 (四)雖鑑定人李昌鈺曾於偵查中證稱:「此遺囑為故意刻印、刻寫下來的,其他文件之書寫是隨手寫的」、「寫此遺囑(指系爭遺囑)人之神智清楚,並且對於費用、債務很清楚,一般病重的人神智不那麼清楚,寫遺囑之人不像生病之人,但寫此遺囑之人有稍微偽裝,有些字體故意寫歪,有些忘了歪了」云云(見第27號偵續一卷三第85頁反面、第86頁);鑑定人陳虎生於偵查中雖亦證稱:「...他是 故意讓字有顫抖現象,...此遺囑、力道平均、字體同大 ,字體排列整齊,顫抖是故意的,重病人不易達此狀況」云云(見第27號偵續一卷三第92頁)。然證人楊美滿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葉重德原本要去吳志勇律師事務所寫遺囑,但身體不好而改期,並於87年5月15日至醫院輸血,因 平常覺得輸血完第3天身體狀況最好,故選定同年5月17日在家中書寫系爭遺囑,請吳志勇律師過來家裡見證,書寫當日精神、體力均較往常好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0頁反 面至192頁),此部分亦有和信醫院輸血記錄單在卷可參 (見本院上訴卷二第372頁)。即和信醫院97年7月7日 (97)和院血腫字第393號函亦稱:「二、病人(指葉重 德)於民國87年5月15日及民國87年5月27日皆有至醫院接受輸血及口服抗生素及其他藥物治療,當時病人意識清楚。三、民國87年5月29日病人因陣發性意識不清楚(約1~2分鐘),由救護車送入本院急診,隨後轉住院接受治療,當時病人精神意識狀態有陣發性模糊不清之現象,民國87年5月30日病人因病情危急轉入加護病房繼續接受治療, 當時病人之精神意識狀態陷入昏迷,病人於民國87年6月9日過世。四、以此而言,民國87年5月29日以前,病人有 意識能力立遺囑。」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338 頁);該院97年8月14日(97)和院血腫字第497號函亦稱:「病人(指葉重德)於1997年8月18日開始於本院住院接受 治療,評估而言,病人之精神及體力狀況,與肺腺癌術前、術後相較,應無顯著之衰退,其活動能力雖然稍慢,但一般之應變、處理與判斷能力,皆屬正常。病人在接受右上肺葉切除手術並接受放射線治療後,應不會喪失四肢活動能力,也不會喪失手指運用之能力,對持筷吃飯及拿筆寫字應無重大影響。有骨髓造血不良症的病人,相較於正常人,其精神及體力雖然會有稍許衰退,但不至於影響其精神與意識狀況。病人於1997年8月18日開始於本院住院 治療時,皆為自行行走進出醫院。骨髓造血不良症的病人,不會喪失四肢活動能力,也不會喪失手指運用之能力,對持筷吃飯及拿筆寫字應無重大影響。病人於醫院輸血完畢並准予病人在家屬陪同下回家,即表示病人具有可維持其行動能力之基本體力及正常的意識狀態,沒有無法行動或意識模糊等情形,病人屬於呼吸增快,但尚穩定的生理徵候。依葉重德先生於民國87年5月15日以及5月27日兩次間隔12天的就診輸血紀錄,顯示病人病情在惡化。因為骨髓造血不良的病人,其輸血之間隔會依病情嚴重程度而越來越短,這是因病人病程本身的自然變化,而進入骨髓造血不良之末期,所以中間隨時都有可能因嚴重感染或貧血或血小板過低而造成突發的變化,甚至影響到生命。有骨髓造血不良症的病人,其接受輸血後的數日內,與接受輸血前相比,其精神體力狀況及活動能力應會有稍好之現象」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377至380頁)。證人即和信醫院醫師譚傳德亦證稱:葉重德87年5月1日、15日、27日有到醫院輸血,意識大致清楚,但體力較差,日常生活上仍需照料,5月15日輸血,17日體力確較佳,病人輸血後 可以清楚寫下1、2百字,前揭函文所述內容均經鄭重評估而回答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84至85頁反面)。足證葉重德於87年5月17日雖因病情惡化住院輸血治療,身體 狀況大不如前,然因87年5月15日輸血,故87年5月17日精神、體力均較佳,且依當時行動及意識能力尚可自行書立遺囑。是葉重德於87年5月17日輸血後,意識正常,亦有 能力可以一筆一劃慢慢書寫,但畢竟非如健康常人,故 100多字之遺囑,需時幾個小時,部分字跡有顫抖之現象 ,亦屬正常。鑑定人李昌鈺、陳虎生未詳予審酌葉重德病程變化之情形,逕認系爭遺囑筆跡係故意刻印、刻寫或故作顫抖、書寫造假之鑑定結果,尚難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附表編號1至5之鑑定結果雖或稱筆跡不同、或稱非同一人所書寫云云,然因渠等鑑定時,因以影本為鑑定資料、比對資料、忽略葉重德當時書寫時之身體狀況、外在客觀情形、書寫之目的、所使用與日常書寫形態(書體)等,渠等之鑑定意見於法尚非得執為認定系爭遺囑真偽之認定依據,業如上述。而附表編號6所示之法務部調查局 鑑定及附表編號7所示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 雖均稱不能鑑定,然均已明確說明其無從鑑定之原因。是本案各鑑定機關就系爭遺囑所為之鑑定意見,尚無法使本院就系爭遺囑是否非屬葉重德親自書寫得有確切之心證。二、關於系爭遺囑製作年份,及其上之指紋部分: 被告等前曾請求鑑定系爭遺囑之製作年份,其上墨跡、印泥留於紙上之時間;就遺囑上之指紋(含潛伏指紋)與葉重德及被告等之指紋進行比對鑑定等節。經本院囑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業據該局函覆稱:「二、送驗『遺囑』之製作年份以及墨跡、印泥留於紙上之時間鑑定,因無相關紙張、筆墨、印泥檔案可供參鑑,致無法鑑定。三、送驗『遺囑』上所捺之指紋,因印泥擴散、紋線模糊不清,致無法尋獲特徵點,歉難鑑定。四、遺囑上之潛伏指紋在採取過程中需浸泡有機溶劑,有可能破壞(溶解)證物字跡」等語,此有該局94年9月13日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上訴卷二第 575頁)。而就潛伏指紋部分,因系爭遺囑為葉重德之全部 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物,本院如欲以上述浸泡有機溶劑之方式加以鑑定,因有破壞(溶解)遺囑之虞,自應得全部繼承人之同意始得為之;被告葉公超、葉百昌、葉公隆固均同意以浸泡有機溶劑之方式進行鑑定(見本院本審卷第84頁),然告訴人葉佳紋、繼承人業博任、葉南宏則迭表示不同意以浸泡有機溶劑之方式進行鑑定(見本院本審卷第91至93、113 頁),在有部分繼承人反對之前提下,本院自不得逕就系爭遺囑上之潛伏指紋遽以具破壞性之浸泡有機溶劑之方式予以鑑定。另關於系爭遺囑上之捺印指紋是否為葉重德之指紋一節,經本院將葉重德之指紋卡片影本1張及系爭遺囑原本送 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該中心以初步觀察法、多波域光源(ALS)系統強化法為鑑定方法,鑑定結果:「遺囑 上之指紋經強化後紋線仍模糊,無法進行後續比對」等語,亦有該中心102年1月10日憲直刑鑑字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本審卷第211至215頁)。據上,本院亦無從自系爭遺囑之製作年份、其上指紋之鑑定就系爭遺囑得有偽造之確切證據。 三、關於系爭遺囑筆跡與被告葉百昌、葉公超、葉李坐筆跡比對鑑定部分,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鑑定結果:「一、甲類筆跡(即系爭遺囑)與乙類筆跡(即被告葉百昌筆跡資料正本)比劃特徵不同。二、有關甲類筆跡(即系爭遺囑)與葉公超、葉李坐筆跡之異同,因送驗葉公超、葉李坐筆跡多影印本且與甲類筆跡(即系爭遺囑)間相關資料不足,暫無法鑑定」等語,此有該局94年1月3日調科貳字第 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上訴卷二第593至595頁 )。據上,本院亦無從自系爭遺囑筆跡與被告葉百昌、葉公超、葉李坐筆跡比對鑑定,得有系爭遺囑係由被告葉百昌、葉公超、葉李坐等偽造之確切心證。 四、至告訴人提出中華工商鑑測研究中心88年4月9日(88)華測字第0000000號、88年4月28日(88)華測字第0000000 號鑑定書,因送驗資料均與本件系爭遺囑無關,是此部分尚難作為本件認定系爭遺囑真偽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上開全球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中央警察大學鑑識科學系陳虎生教授、美國國家現場鑑識培訓中心李昌鈺博士、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央警察大學等所為之鑑定意見,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而無法執為認定系爭遺囑係屬偽造之確切證據,即難資為被告等有偽造文書犯行之依憑。雖被告葉百昌、葉李坐、葉公超另於其他案件中陳稱:葉重德生前並未書立遺囑等語,與前開所辯有不一致之處;然系爭遺囑經本院調查後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非係葉重德生前親自書立,亦無法證明係被告等偽造,揆諸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474號、30年上字第482、1831號等判例要旨,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下,自不得僅以被告葉百昌、葉李坐、葉公超有前、後所述矛盾之處,而逕為被告等有罪之認定。 陸、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葉公超、葉公隆、葉百昌有何偽造系爭遺囑之行為,檢察官所舉提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得有被告等人確有行使偽造文書之確切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葉公超、葉公隆、葉百昌有何檢察官起訴之刑法第216、210條行使私文書罪犯行,是不能證明被告葉公超、葉公隆、葉百昌犯罪,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被告等3人無罪之認定。 柒、至共同被告吳志勇雖為本院前審認定其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行,經判刑確定,惟前審為吳志勇有罪認定之主要依據,是來自於上開全球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所為之不利鑑定意見,然上開鑑定意見既無從採為被告等不利之認定,因個案認定問題,本院判決自不受吳志勇前開有罪認定之拘束,附此敘明。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葉李坐與被告葉百昌、葉公隆、葉公超共同為前開甲、壹所載之犯行,因認被告葉李坐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云云。 貳、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參、查本案被告葉李坐於原審判決後之100年8月1日死亡,此有 被告葉李坐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本 審卷第20頁),揆諸前開說明,本案關於被告葉李坐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丙、對原審判決之評價及上訴之准駁: 原審就卷內證據資料未詳予勾稽,遽為被告葉公超、葉公隆、葉百昌有罪之認定,並予科刑,顯有未洽;被告葉李坐於原審判決後死亡,原審未及審酌而就被告葉李坐部分予以實體判決,亦有未洽。被告等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判決此等部分不當,為有理由,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葉公超、葉公隆、葉百昌、葉李坐部分均撤銷,另為被告葉公超、葉公隆、葉百昌均無罪;被告葉李坐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就被告葉李坐部分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銓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淨卿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 ┌──┬────┬──────┬──────────┬─────┬───┐ │編號│鑑定機關│ 日期、案號 │ 鑑定資料 │ 鑑定結果 │ 出處 │ ├──┼────┼──────┼──────────┼─────┼───┤ │ 1 │全球鑑定│89年9月19日 │甲類:系爭遺囑 │甲、乙兩類│第27號│ │ │顧問股份│890935號 │乙1類:87年1月16日 │筆跡不同,│偵續一│ │ │有限公司│ │ 檢察官訊問筆 │亦即〈甲類│卷四第│ │ │ │ │ 錄 │〉遺囑筆跡│412至 │ │ │ │ │乙2類:83年10月1日 │與〈乙1類 │427頁 │ │ │ │ │ 書據 │、乙2類、 │ │ │ │ │ │乙3類:86年12月10日 │乙3類、乙4│ │ │ │ │ │ 交通銀行對保 │類、乙5類 │ │ │ │ │ │ 單 │、乙6類〉 │ │ │ │ │ │乙4類:79年11月10日 │字跡兩者之│ │ │ │ │ │ 便函 │筆跡不同。│ │ │ │ │ │乙5類:79年11月16日 │ │ │ │ │ │ │ 便函 │ │ │ │ │ │ │乙6類:80年3月11日 │ │ │ │ │ │ │ 便函 │ │ │ ├──┼────┼──────┼──────────┼─────┼───┤ │ 2 │內政部警│90年9月10日 │⑴系爭遺囑 │遺囑上「葉│第27號│ │ │政署刑事│刑鑑字第 │⑵授信合約書2件 │重德」筆跡│偵續一│ │ │警察局 │184336號 │⑶手稿27件 │與授信合約│卷四第│ │ │ │ │⑷書函1件 │書、手稿、│428頁 │ │ │ │ │⑸卷宗1宗 │書函、卷宗│ │ │ │ │ │ │內之葉重德│ │ │ │ │ │ │筆跡不相符│ │ │ │ │ │ │。 │ │ ├──┼────┼──────┼──────────┼─────┼───┤ │ 3 │陳虎生 │92年1月10日 │⑴系爭遺囑 │「系爭字跡│第27號│ │ │ │ │⑵86年12月10日、87年│(系爭遺囑│偵續一│ │ │ │ │ 1月16日、87年4月17│字跡)」與│卷二第│ │ │ │ │ 日共6組葉重德先生 │「標準字跡│176至 │ │ │ │ │ 之親筆簽名 │(葉重德親│190頁 │ │ │ │ │ │筆簽名)」│ │ │ │ │ │ │是不同的兩│ │ │ │ │ │ │個人所書寫│ │ │ │ │ │ │的。 │ │ ├──┼────┼──────┼──────────┼─────┼───┤ │ 4 │國家現場│92年8月5日 │⑴21份葉重德生前親筆│系爭遺囑(│第27號│ │ │鑑識培訓│ │ 書信影本 │附件證物B │偵續一│ │ │中心(李│ │ (附件證物A) │)與附件證│卷四第│ │ │昌鈺博士│ │⑵系爭遺囑 │物A並不是 │387至 │ │ │) │ │ (附件證物B) │同一人所書│406頁 │ │ │ │ │ │寫。 │ │ ├──┼────┼──────┼──────────┼─────┼───┤ │ 5 │中央警察│92年8月15日 │⑴系爭遺囑原本 │遺囑上葉重│第27號│ │ │大學 │校科字第 │⑵葉重德請假便條原本│德筆跡與其│偵續一│ │ │ │0000000000號│⑶83年10月1日葉重德 │他送鑑資料│卷三第│ │ │ │ │ 所書文件各1份 │內之葉重德│1頁、 │ │ │ │ │⑷傳真手稿17份 │筆跡不相符│臺灣臺│ │ │ │ │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北地方│ │ │ │ │ 察署89年度他字第 │ │法院公│ │ │ │ │ 5018號、90年度偵字│ │文封 │ │ │ │ │ 第25203號、91年度 │ │ │ │ │ │ │ 偵續字第341號案卷 │ │ │ ├──┼────┼──────┼──────────┼─────┼───┤ │ 6 │法務部調│98年7月13日 │甲1類:系爭遺囑 │⑴甲4類與 │本院更│ │ │查局 │調科貳字第 │甲2類:墓碑碑文傳真 │ 乙類筆跡│二卷二│ │ │ │00000000000 │ 本1份 │ 筆劃特徵│第124 │ │ │ │號 │甲3類:87年1月13日委│ 相同。 │至127 │ │ │ │ │ 託寄存書原本1│⑵甲1類與 │頁 │ │ │ │ │ 份 │ 乙類筆跡│ │ │ │ │ │甲4類:86年12月1日刑│ 書體不一│ │ │ │ │ │ 事告訴狀原本1│ ;甲2類 │ │ │ │ │ │ 份 │ 筆跡為傳│ │ │ │ │ │乙類:葉重德筆跡資料│ 真本筆跡│ │ │ │ │ │ 1批(彰化商業 │ 失真;甲│ │ │ │ │ │ 銀行天母分行86│ 3類筆跡 │ │ │ │ │ │ 年11月4日顧客 │ 筆劃僵硬│ │ │ │ │ │ 資料卡原本1份 │ 、欠自然│ │ │ │ │ │ 、合作金庫西門│ ;甲1類 │ │ │ │ │ │ 分行81年11月10│ 、甲2類 │ │ │ │ │ │ 日授信約定書原│ 、甲3類 │ │ │ │ │ │ 本1份、彰化商 │ 與乙類筆│ │ │ │ │ │ 業銀行西門分行│ 跡之異同│ │ │ │ │ │ 85年1月8日顧客│ ,歉難鑑│ │ │ │ │ │ 資料卡等相關資│ 定。 │ │ │ │ │ │ 料原本1份、交 │ │ │ │ │ │ │ 通銀行天母分行│ │ │ │ │ │ │ 86年12月10日短│ │ │ │ │ │ │ 期擔保授信合約│ │ │ │ │ │ │ 原本1份、臺灣 │ │ │ │ │ │ │ 新北地方法院檢│ │ │ │ │ │ │ 察署86年度偵字│ │ │ │ │ │ │ 第24998號卷第 │ │ │ │ │ │ │ 31頁、87年1月 │ │ │ │ │ │ │ 16日偵訊筆錄原│ │ │ │ │ │ │ 本1份、87年4月│ │ │ │ │ │ │ 17日葉重德請假│ │ │ │ │ │ │ 單影本1份) │ │ │ ├──┼────┼──────┼──────────┼─────┼───┤ │ 7 │憲兵司令│98年8月31日 │⑴墓碑碑文 │墓碑碑文為│本院更│ │ │部刑事鑑│憲直刑鑑字第│⑵系爭遺囑 │傳真資料,│二卷二│ │ │識中心 │0000000000號│ │書寫情形因│第182 │ │ │ │ │ │傳真恐造成│頁 │ │ │ │ │ │失真情形,│ │ │ │ │ │ │致無法比對│ │ │ │ │ │ │;參考資料│ │ │ │ │ │ │中因「葉重│ │ │ │ │ │ │德」書寫字│ │ │ │ │ │ │跡穩定性不│ │ │ │ │ │ │足,難以歸│ │ │ │ │ │ │納其特徵,│ │ │ │ │ │ │影響筆跡鑑│ │ │ │ │ │ │定之準確度│ │ │ │ │ │ │及可靠性,│ │ │ │ │ │ │致無法比對│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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