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勞安上更(一)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重勞安上更(一)字第1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敏政 林坤山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律師 李美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9號,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638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及96年3月27日補充理由書意旨(見原審卷135、136頁)略以:被告鄭敏政係永然船務代理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永然公司)負責人,被告林坤山係該公司總經理,均為從事船舶勞務業務之人,於雇工從事業務時,本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4款:「雇主對防止裝卸、搬運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67條第1、4、5款:「雇主使勞工於載貨台從事單一之重量超越100公斤以上物料裝卸時,應指定專 人採取下列措施:一、決定作業方法及順序,並指揮作業。四、從事解纜或拆墊之作業時,應確認載貨台上之貨物無墜落之危險。五、監督勞工作業狀況」等相關規定,注意貨物固定及解固業務本身之工作環境、危害因素等,並備置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防範災害之發生。然於92年10月12日晚間,陳叔民(經本院以94年勞安上訴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承攬永然公司轉包其代理之水 晶輪所載運之電扶梯於碼頭之解固作業,偕同派遣之工人許志昌、陳志成及陳智斌3人,在基隆市基隆港東3號碼頭,從事電扶梯與船用拖板車分離之解固工作時,被告永然公司派駐現場指揮貨物裝卸之總經理被告林坤山,既未自行或指定專人告知指示實際應為解固之工作範圍,亦未檢查及告知交付解固之電扶梯使用之船用拖板所利用之工字鐵加長部分,拖板車本體與工字鐵間有未焊接之重大瑕疵,陳叔民亦未檢點及確認該加長支撐用之工字鐵與拖板車本體間未如往常為焊接,僅以鐵鍊圈綁,亦未在場指揮及監督工人作業,任由許志昌、陳志成及陳智彬自行在基隆港東3號碼頭執行上開 業務。許志昌及陳志成在電扶梯及板架間,仍依往例鬆綁板架與工字鐵間鐵鍊時,因二者間未有焊接,該工字鐵於鬆綁之際即基於槓桿原理而向上翹起,許志昌及陳志成因閃避不及,即被夾於工字鐵及電扶梯間,陳志成因此受有右側肺部挫傷併血胸、腹腔內出血、右小腿脛腓骨骨折、頸部瘀青、腰椎骨折、骨盆骨折等傷害;許志昌受有頭部及胸腔出血等傷害,雖經緊急送醫急救,仍因傷重不治死亡,因認被告鄭敏政、林坤山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起訴書原誤載此部分未據告訴,業據蒞庭檢察官於審以補充理由書更正,並補列起訴法條)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所示違反同法第5條第1項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職業災害罪嫌云 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 ,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 三、公訴人認被告等涉有業務過失致死等罪嫌,係以㈠證人陳叔民之證述:永然公司人員通知其帶工人前往案發地點拆解貨物。㈡證人賴萬華之證述:永然公司以家族企業方式,統包船舶勞務及理貨等業務,外界均認永然公司係業主。㈢證人陳智斌及陳志成證述:被告林坤山在案發現場指揮監督。㈣證人顏貫丞證述:永然公司須告知定佳工程行解固工作之相關安全衛生措施。㈤證人蔡枝協證述:永然公司通知申請開工。㈥證人韓沛逵之證述:永然公司在尚未卸貨前,會派員上船查看貨物運送方式,並決定如何派遣工人。㈦營利事業登記證、永然公司營業項目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永然公司執照。㈧元豪工程行、三協理貨行、新鋒船務代理有限公司營業業務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永然公司與上述三家公司為家族企業,統包船舶勞務及理貨代理有限公司營業等業務。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㈩現場圖、照片、勘驗筆錄:案發現場狀況。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被害人許志昌因災害發生而死亡。診斷證明書:被害人陳志成因本件災害發生而受傷,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鄭敏政、林坤山二人,均堅決否認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業務過失致死、過失傷害等犯行,被告鄭敏政辯稱:永然公司與陳叔民之間係分工關係,並非承攬關係,陳叔民係向「水晶輪」取得電扶梯解固作業,伊受託從事船舶貨物解固工作後,再自行尋找工人完成受委託之工作,故陳叔民始為被害人許志昌及告訴人陳志成之雇主,永然公司及鄭敏政並非勞工安全衛生法之「雇主」,自非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31條第1項規範對象;永然公司為船務代理業者,依據船務代理公司之工作性質,並無船舶貨物解固能力,系爭電扶梯解固作業非永然公司所屬事業,亦無從派遣員工至現場指揮監督貨物之解固業務,故永然公司並非勞工安全衛生法之「事業單位」,自非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規範對象,伊無任何過失等語。被告林坤山則辯稱:伊是永然公司之總經理,但非永然公司派駐在現場就解固作業為指揮、監督之現場總指揮,伊僅係至船上與船長打招呼,況系爭事故是發生於該電扶梯離開水晶輪後,置放於基隆港務局東三碼頭倉庫外之空地時,因電扶梯之托運人與運送人水晶輪間所訂定之運送契約中有「班輪條款」之約定,故水晶輪之運送責任於電扶梯離開水晶輪後即已完成,因此身為水晶輪代理人之永然公司自無於電扶梯離開水晶輪後,仍委請定佳工程行解固之理,是陳叔民所為解固行為與永然公司無涉。本案事故係發生於被害人就電扶梯與拖板車之解固作業,亦即就貨物包裝方式為解固,而貨物包裝方式乃托運人為之,永然公司無從知悉托運人如何包裝貨物及所包裝之貨物是否有瑕疵,伊並無檢查該包裝方式及將瑕疵告知陳叔民之義務,伊無任何過失等語。經查: ㈠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新事實新證據」,祗須為不起訴處分以前未經發現,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犯罪為必要,既經檢察官就其發現者據以提起公訴,法院即應予以受理,為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754號、44年度台上字第467號判例參照)。 被告鄭敏政、林坤山被訴業務過失致死、業務過失傷害、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23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經原審調閱上開案件核閱無訛,惟在該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原審於94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被告陳叔民被訴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 下稱另案)審理時,傳喚不起訴處分以前未發現之新證人即三協理貨行之員工賴萬華,並互核卷內永然公司、三協理貨行等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慮及永然公司其實際之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認永然公司承攬本案解固業務,進而認被告鄭敏政、林坤山亦有過失,此經原審調閱上開案件全卷核閱無訛,並有上開案件全卷影本在卷可稽,是檢察官以之為新事實、新證據再行起訴,法院自應受理,並依法為實體裁判,被告主張鄭敏政、林坤山就本案同一事實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尚非可採。至於上開證據是否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乃屬法院事實審認之問題,核與得作為新證據之要件無涉,先予敘明。 ㈡被害人許志昌、陳志成及陳智斌三人,在基隆市基隆港東3 號碼頭從事解固業務,其等在電扶梯及板架間,依往例鬆綁板架與工字鐵間鐵鍊時,因二者間未有焊接,該工字鐵於鬆綁之際,即基於槓桿原理而向上翹起,許志昌及陳志成因閃避不及,即被夾於工字鐵及電扶梯間,陳志成因此受有右側肺部挫傷併血胸、腹腔內出血、右小腿脛腓骨骨折、頸部瘀青、腰椎骨折、骨盆骨折等傷害;許志昌則受有頭部及胸腔出血等傷害,雖經緊急送醫急救,因傷重不治死亡等情,此經證人陳智斌、陳叔民於92年10月13日警詢中、陳志成於92年10月26日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現場圖、現場照片、檢察官現場勘驗筆錄、相驗筆錄、陳志成之臺灣省立基隆醫院92年10月29日驗傷診斷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92年11月19日勞北檢綜字第0921017467號函所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另案92年度偵字第8363號偵查卷4至39頁、92年度相字第385號卷4至19頁),且為被告等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 ㈢永然公司是否係被害人陳志成、許志昌之「雇主」: ①證人即從事本案解固工作陳叔民於92年10月13日警詢及勞檢所訪談時均證稱:伊是定佳工程行負責人,定佳工程行從事船上貨物搬運至碼頭後,將貨物解固業務,本案解固作業係伊向永然公司承包,伊向永然公司承包解固工作已達15年,均係永然公司先以電話通知伊公司派人至碼頭做解固工作,並無與永然公司另立書面契約,92年10月12日上午11時許,接到永然公司顏貫丞經理電話通知在東三碼頭須本公司派員至水晶輪作業,伊下午6時30分許即帶3名工人(許志昌、陳志成、陳智斌)至東三碼頭,下午7時許,開始進行解固工 作,工作都是由伊指派等語(見另案原審卷22至23頁及另案92年度偵字第8363號偵查卷4至7頁)。復於97年1月24日原 審審理時證稱:伊是跟永然公司承包他們代理貨主的貨,所以不會知道貨主是誰,永然公司亦不知道伊會找何人來工作,許志昌、陳志成分別在定佳公司當了2年及半年的工人, 陳智斌更多年等語(見原審卷280、283頁),並有定佳工程行營利事業登記抄本記載營業項目可稽(見另案92年度偵字第3863號偵查卷230頁)。證人即從事本案解固工作之陳志 成於97年5月8日原審時證稱:92年10月12日晚上有到港東三碼頭去做解固的工作,當時是陳叔民通知伊去,也沒有講說是去幫哪一個公司工作,到了現場陳叔民還有船上一些人有講說船上先解固板車,把板車鐵鍊解固開來,板車拖車頭拖到碼頭,然後再把所有固定在板車上面的貨物,全部解固下來,伊替陳叔民工作半年,薪資一直都是陳叔民直接匯到戶頭,我們有做永然的,也有做別家,【當天林坤山有在船邊,但沒有指示如何解固】,都是按照陳叔民的指示去從事工作等語明確(原審卷二第52至60頁);證人即從事本案解固工作陳智斌於92年10月13日勞檢所訪談時及同日警詢中證稱:伊於定佳工程行服務約5年半,負責人為陳叔民,從事將 船上卸至碼頭貨物進行解固,伊當天接到老闆陳叔民的電話,故至東三碼頭從事解固工作等語(見另案原審卷24至25頁、另案92年度偵字第3863號偵查卷230頁、6至8頁)。 ②又被害人許志昌於基隆市第2信用合作社第00000000000號帳戶,自91年9月2日起至92年9月16日止薪資轉存,均係由定 佳工程行帳戶轉入乙節,有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94年6月8日基二信社總字第0710號函在卷可稽(見另案原審卷159頁 )。再觀之卷附基隆市定佳工程行商務臨時登輪申請名單及基隆港登輪長期通行證管制卡10紙(見另案原審卷131頁至 140頁)記載,足認陳智斌受僱定佳工程行已久。而陳志成 與許志昌亦由定佳工程行以雇主身份為臨時登輪申請。從而,被害人均係受僱於定佳工程行,實際負責人為陳叔民,本件解固作業由陳叔民指揮被害人,且工資亦由陳叔民支付予被害人等情,均堪認定。證人陳叔民嗣於97年1月24日、5月8日原審中證稱:伊與許志昌、陳志成、陳智斌均係領永然 公司薪資,伊並非承攬永然公司代理之水晶輪所載運電扶梯於碼頭之解固工作,僅係幫永然公司找工人云云,核伊此部分證述,與伊於警詢、勞檢所陳述顯不相符,而伊於警詢、勞檢所之陳述距本案發生時間較近,且尚未衡量利害關係,又核與上開證據資料相符,應較為可採。再觀原審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信義稽徵所調閱永然公司91年、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之薪資表影本,可知永然公司於91年度雖將陳叔民、陳智斌列為員工,然案發92年度已無將二人列為員工,而許志昌、陳志成更未曾列為永然公司員工,有上開稽徵所97年2月13日北區國稅信義一字第0971001085號 函及所附永然公司薪資表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20至402頁)。 ③況所得稅扣繳人為何,與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為何 ,本屬二事,且我國社會動輒可見上游公司將其下游廠商員工逕列為自該公司受領所得之人,用以申報綜合所得稅,藉此增加經營成本,達到降低營業所得,規避繳納稅捐目的之例,自難僅憑永然公司曾將陳叔民、陳智斌列為永然公司員工,由永然公司代扣所得稅,即認永然公司為陳叔民、陳智斌之雇主,足見證人陳叔民於原審時就上開部分翻異其詞,並無足採。 ④綜上,足徵證人陳叔民係被害人陳志成、許志昌之雇主,即永然公司非被害人陳志成、許志昌之雇主,應甚明確(見卷附本院94年度勞安上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及94年度重上字第 535號、95年度勞上字第60號、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6號民 事判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92年11月19日勞北檢綜字第0921017467號函所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同此見解)。 ㈣解固作業是否為永然公司「事業」,又永然公司是否將本案解固事業,交付定佳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陳叔民承攬,而屬「事業單位」: ①永然公司代表人鄭敏政辯稱:其所營事業為「船務代理業」,並為水晶輪該航次在基隆卸貨航次代理,船務代理業業務範圍依「船務代理業管理規則」第18條第1項第3-8款規定不包括船舶貨物解固作業;另對水晶輪之請款清單中,亦係以各項代辦業務之內容,逐項請款,非就水晶輪在基隆港卸貨業務之承攬報酬而為請求云云。然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第17條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所謂「事業」以該事業單位實際經營內容及所必要輔助活動作個案認定,至「以其工作交付承攬」之「工作」係以事業之經常業務為範圍,不以登記之營業項目為限(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意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9月27日勞安一字第0910050787號函示參照)。經查,永然公司所營事業登記為「船務代理業」,並為水晶輪該航次在基隆卸貨航次代理,固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交通部基隆港務局94年7月5日基港航監字第0940011757號函可憑(另案92年度偵字第3863號偵查卷47頁、166至168頁、原審卷一第121頁),然公司登記業務以及 依法令所得從事之業務如何,與其實際從事之業務為何,本非必然相同;又其向水晶輪提出上開費用摘要,亦不能證明已包含全部之費用,因此,自不能以永然公司所營事業登記為「船務代理業」及該費用摘要未記載解固費用,即逕認永然公司未負責系爭電扶梯解固業務,故行政院勞委會原於92年11月20日以勞北檢授字第0920801216號罰鍰處分書,認永然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項規定,處以新台幣 600 00元之罰鍰,雖經行政院勞委會於93年1月27日以勞北 檢授字第0930800062號函撤銷原處之罰鍰,然撤銷理由係「因查船舶代理業管理規則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船務代理業 經營項目確無船舶解固之作業項目」,自非可採。 ②被告林坤山於93年度偵字第2370號被訴業務過失致死罪案件偵查中供稱:本案船舶自歐洲出港後,船長通知說有貨物要解固,且我們有看見提單所以知道是何貨物,這批貨由歐洲攬貨公司通知他的代理人,再由該代理行通知我們要解固,我們經通知並收到提單時,就通知定佳工程行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2370號偵查卷131頁)。證人即永然公司經理顏貫 丞於93年1月16日另案偵查中證稱:永然公司是受委託處理 船舶進港後、出港前、在港區業務等語(見另案92年度偵字第3863號偵查卷86至87頁)。復於97年5月8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其確有於事故發生當天上午10時至11時許,打電話給定佳工程行負責人陳叔民,通知他們下午5點船至東三碼頭,7點開工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6頁);證人即被告陳叔民於92年10月13日警詢及同日勞檢所訪談時證稱:伊向永然公司承包解固工作已達15年,均係永然公司先以電話通知其公司派人至碼頭做解固工作,每月1日及16日再向永然公司請款, 本案解固作業係其向永然公司承包,本件是92年10月12日上午11時許,接到永然公司顏貫丞經理電話通知,在東三碼頭須本公司派員至水晶輪作業,下午7時許開始進行解固工作 等情(見另案原審卷22、23頁、92年度偵字第8363號偵查卷4至7頁);於97年1月24日、5月8日原審時證稱:伊是跟永 然公司承包他們代理貨主的貨,所以不會知道貨主是誰,都是顏貫丞打電話通知伊到船邊辦理解固工作,工資亦是向永然公司會計,即被告鄭敏政太太領取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80至282頁),足認係永然公司受任處理解固業務,故由經理顏貫丞通知定佳工程行從事上開解固,並由永然公司給付定佳工程行報酬。 ③況永然公司通知三協理貨行之理貨員理貨後,復委託鎮洲裝卸股份有限公司負責其後陸上運送,業據證人即鎮洲裝卸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蔡枝協於93年10月27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偵字第2370號案件偵查中證稱:伊是鎮洲裝卸公司之總經理,處理碼頭貨物裝卸,受船務公司之委託,船務公司派人將貨物包裝拆卸完畢,伊公司責任就開始,本件係受永然公司之委託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2370號偵查卷161 至162頁);及於97年1月24日原審時證稱:我們公司不定時跑船務代理公司請託他們給我們承攬,可以從港務局得到訊息,本件是我們去請託永然公司讓我們做,永然公司也同意,我們是負責卸貨部分,貨物先運載到安全卸載地點,由非本公司之解固人員解固後,本公司人員才做卸貨的工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0至292頁);證人即三協理貨行理貨員賴萬華於原審時證稱:伊有於92年10月12日擔任水晶輪卸貨之理貨員,伊當時任職於三協理貨行,是顏貫丞直接打電話給伊說幾點到碼頭要到哪條船,到現場才知道貨物的內容,是陳天送將進口艙單給伊,伊就進入船艙工作,理貨員的工作只要指示哪部分是基隆要卸下來的,其他人就會去卸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5、286頁),永然公司既通知三協理貨行、鎮洲裝卸股份有限公司等為解固前、後工作,衡諸常情,定佳工程行所從事之系爭電扶梯解固作業,自亦係由永然公司所委託。 ④證人陳叔民於原審時證稱:被告林坤山在永然公司代理船舶進港後都會到現場監督看裝卸作業是否正常,有無事故發生,但沒有就具體裝卸工作加以指示(見原審卷一第282頁) ;證人陳智斌於93年1月16日另案偵查中結證稱:林坤山負 責船舶進港到出港,解固及裝載等業務能確實按照公司意思完成,不過問如何拆卸貨物,專業的事他不懂等語(見另案92年度偵字第3863號偵查卷87至88頁);證人即寶威船務代理公司基隆分公司負責人韓沛逵於93年10月27日同上署93年度偵字第2370號案件偵查中證稱:系爭電扶梯是其公司包攬的貨物,因其公司的船較大無法停放在基隆港,故付費使用永然公司代理的船(水晶輪)的艙位,永然公司在船舶靠岸尚未卸貨前,會派員上船查看貨物運送方式,決定如何派遣工人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2370號偵查卷162至163頁),足認永然公司確有指派公司總經理即被告林坤山於現場監督有無順利完成解固、卸貨等船舶勞務。 ⑤永然公司代他人處理船舶一切業務,其究直接以該委任人之名義為行為,或以自己名義為之,本得依其便宜而為(民法第531條、第541條第2項參照),非謂其必以該委任人名義 為之。且若永然公司以該自己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時,對於該委任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720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3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永然公司通知 陳叔民解固工作時,向來並未表明為何人代理人之意思,亦非以被代理人之名義支付相關費用,業如前述,自難認其係以委任人名義委託陳叔民為解固,而應認其係以自己名義委託陳叔民為解固,即使該解固報酬最終由該委任人負擔,亦不能否定永然公司與陳叔民間,已達成合意由陳叔民為永然公司完成系爭電扶梯之解固工作,永然公司則支付報酬予陳叔民之事實,是此一合意,其性質核與承攬契約相當。是永然公司辯稱系爭電扶梯離開船上後,其責任已了,就系爭電扶梯置於碼頭空地所發生事故,並無任何責任云云,難以採信。永然公司另辯稱:系爭電扶梯之托運人(即寶威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租用水晶輪之艙位而運送,而水晶輪之服務型態為班輪條款,水晶輪之責任至將貨物鉤至吊鉤下交由承租艙位之人(即寶威公司)時已完成,故永然公司無須代水晶輪委請定佳工程行解固云云,然共用艙位之貨物,離開船舶後,貨物管理權為何人,應依契約約定,此有交通部基隆港務局95年11月16日基港航監字第0950021453號函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27頁),尚難以托運人寶威公司借用水晶輪艙位並簽發艙單,即逕認解固作業屬該公司業務,而與永然公司無關。 ⑥被告林坤山曾於被訴業務過失致死案件93年8月17日偵查中 自承:船舶航行期間事情我們不處理,但只要船舶一進基隆港務局的碼頭後,船舶有任何需要我們都會提供服務,定佳工程行與我們有多年合作關係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2370號卷131頁),且證人陳叔民證述:向永然公司承包解固工作 已達15年,均係永然公司以電話通知其公司派人至碼頭做解固工作,每月1日及16日再向永然公司請款,林坤山在永然 公司代理船舶進港後都會到現場監督看裝卸作業是否正常等情,業如前述。又永然公司負責人鄭敏政另為元豪工程行負責人,經營船舶機械修配、船舶清艙等項目;其妻鄭林美玉為三協理貨行之負責人,經營商港區船舶理貨業,此有各商行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在卷可按(見另案92年偵字第3863 號偵查卷167至169頁);該等商行、公司,名義上雖 係不同之營利事業主體,惟三家公司行號之地址相同,且永然公司與三協理貨行會計或員工亦未分軒輊等情,已據證人即三協理貨行理貨員賴萬華於另案94年6月9日審理證述明確(見另案原審卷126至128頁),更足徵永然公司名義上固係經營登記之船務代理業務,然長期以來實際上另有以承攬或另立公司等方式為航商完成解固業務等其他船舶勞務,以提供一貫完善的作業服務,順利經營其所登記船舶代理業務,此觀永然公司網頁記載「本公司成立於西元1973年,為航商提供台灣名港完整之船舶及貨物代理。先後代理過各類型船舶,諸如全貨櫃、半貨櫃及各種海事工程船等有關貨物裝卸、人員上下、加油、修理、補給及海事救難業務,在基隆港至今,以為船東提供一貫完善的作業服務」等內容(見原審卷一第113頁),益徵顯然。 ⑦綜上,解固作業為永然公司之「事業」,且永然公司以其自身名義將本案解固作業,交付定佳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陳叔民承攬,而屬以其事業交付承攬之「事業單位」之事實,應無疑義。 ㈤永然公司是否有僱用勞工與定佳工程行「共同作業」: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 項係規定:「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左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定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此乃對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要求該事業單位採取該條項所列各款之必要措施,並非課事業單位所屬員工以上開義務。又所謂「共同作業」,依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本法第十八條所稱共同作業,係指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於同一時間、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查永然公司係委由定佳工程行從事解固作業,而永然公司僅指派被告林坤山至碼頭監督有無順利完成該等船舶勞務,並非指示如何解固工作,業據證人陳叔民、陳智斌證述如前。且證人陳志成於97年5月8日原審審理時亦證稱:除被告林坤山在船邊外,沒有永然公司之其他人員在場從事解固業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8、59頁)。另證人即勞檢所人員黃才能於另案93年3月25日偵查中亦證稱:「(死者家屬及受傷 之陳志成均認為在場觀看工程之人亦應負業務過失,有何意見?)永然船務林坤山雖在現場,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規定,據我所知林坤山先生只是在場觀看,並無指揮監督的權利或能力,應不用負責」等語明確(見92年度偵字第3863號卷130頁),顯見被告鄭敏敏政或被告林坤山並未就解固 作僱用勞工為施工工程或勞務管理之行為,僅係至現場監督瞭解水晶論之卸貨、理貨號解固等作業,俾確認何時得離開基隆港情事,難認永然公司有於同一時期、同一工作場所僱用勞工與定佳工程行從事解固工作之情事,自不符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所規定之「共同作業」。至檢察官上訴理由謂:「永然公司僱用之台車司機進入船艙,負責將電扶梯連同板車開出到岸邊碼頭上」云云,係依證人蔡枝協於偵查中證稱:「船務代理業派司機進入船艙將裝載電扶梯的maif(台車)開出到岸邊」等語為本(見93年度偵字第2370號偵查卷162頁),然為被告等堅決否認永然公司有僱用台車司機 進入船艙將裝載電扶梯之事實,本院復無其他證據可佐上開證言與事實相符,尚難單憑證人蔡枝協有上開有瑕疵之證詞,即遽採為永然公司有與定佳工程行「共同作業」之情形。㈥被告等有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7條之規定,與 被害人受傷及死亡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①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定有明文。另按雇主對防止裝卸、搬運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雇主使勞工於載貨台從事單一之重量超越100公斤以上物料裝卸時,應指定專人採取 下列措施:一、決定作業方法及順序,並指揮作業。四、從事解纜或拆墊之作業時,應確認載貨台上之貨物無墜落之危險。五、監督勞工作業狀況,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4款、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67條第1、4、5款,分別定有明文。永然公司既係事業單位, 且以其事業交付陳叔民承攬,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自應由陳叔民負雇主之責任。因此,被告等並無直接違反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23條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67條規定之可能,故被告林坤山亦無確認並告知貨物本身即交付解固之電扶梯使用之船用拖板所利用之工字鐵加長部分,拖板車本體與工字鐵間有未焊接之義務。 ②再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永然公司既為本案事業單位,其將解固業務交付予陳叔民承攬時,未依上開規定告知上開事項,業據證人陳叔民於92年10月13日勞檢所詢問時及97年5月8日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73頁、另案原審卷23頁),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固堪認已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之規定。然該法第17條規定所應告知之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同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措施,乃該事業一般作業環境、通常情形下可能發生危害之因素及應採取之安全衛生措施,蓋此規定之目的乃在維護該工作環境工作之勞工的安全,至於承攬人執行承攬業務時,個別施工作業所應注意之安全衛生措施及事項,永然公司並無告知義務(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2293號判決參照)。準此,本案事故之發生既係個案電扶梯解固工作之不安全操作,即被害人等在進行電扶梯解固作業時,未確認支撐電扶梯之「工」字鐵有無焊接或固定於船用拖板車上,致遭船用拖板車上之「工」字鐵夾傷及夾死,係屬從事解固業務之承攬人於執行解固業務時方能知悉並注意之事項,自難責令為事業單位永然公司,對定佳工程行為就此部分為事前告知。至永然公司縱有未事先告知有關解固業務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之情形,而認永然公司部分,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34條規定,亦僅處 以行政罰,同法並無處以法人及其負責人刑罰規定。 ③縱認永然公司未告知上開事項,被告鄭敏政、林坤山有疏失,惟按目前我國就因果關係認定,實務及學者通說均採「相當因果關係說」為認定標準,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亦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始克當之(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404號、 76年台上字第192號、94年台上字第5315號判例參照)。觀 諸本案事故發生既屬從事解固業務之承攬人於執行個案電扶梯解固業務時,方能知悉並注意之事項,縱被告等有事先告知有關解固業務之整體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之情形,仍無法避免上開事故之發生,依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害人受傷及死亡結果與被告前揭不作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鄭敏政、林坤山自不應負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責,是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92年11月19日勞北檢綜字第0921017467號函誤認永然公司亦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4款之雇主注意義務相關規定,而 認定其與勞工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上開罪責,容有誤會。是起訴書認被告等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4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67條第1、4、5款義務;被告林坤山有檢查及告知交付解固電扶梯使用之船用拖板所利用之工字鐵加長部分,拖板車本體與工字鐵間有未焊接之重大瑕疵之義務,其等違反上開義務,致被害人受傷及死亡等情,尚非可採。至證人黃能才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你在報告第15頁有表達因為永然公司沒有用書面或是會議的形式具體告知定佳工程行有關本件施作環境、危險因素以及其他衛生安全措施?)是的」、「(這方面沒有具體告知涉嫌違反勞工衛生法哪些規範?)我的報告書上載明,違反第5條第1項的規定」、「(本件因為沒有具體告知在前,而之後又發生許志昌施作時不慎壓斃之事件,依你的專業認失二者是否有因果關係存在?)當初的看法是認為永然船務公司的專業智能應該較定佳工程行為專業,所以勞安法第17條也有規定,事業單位交付承攬的時候要有相關的危害告知,當初我們認為兩者是有因果關係」、「(你有如此的認知,因此在檢查報告第十五頁末三行有敘述永然公司也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罪嫌?)是」、「(是否要適用第18條第來指定承攬人之一來負責第18條第1項的相關措施?)就我現在對於勞工 安全衛生法第18條的認知,是的」、「(就你當時的檢查,他們有沒有依照第18條第2項來做指定的動作?)沒有」等 語(見本院上訴卷第201至202頁),其證言係個人就法規認知之意見陳述,核與本院前述採證認定不合,要難遽採為被告等有罪之判決基礎。 ㈦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相互參酌,仍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是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 四、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等為無罪之判決,已於原判決詳論理由,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猶以:永然公司有僱用勞工共同作業之情形,及被告等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許志昌死亡、陳志成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未洽,應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郭彥琪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