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光銘 選任辯護人 游文華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0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8126 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光銘有罪部分撤銷。 林光銘連續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陸年。所得之財物新臺幣柒佰壹拾萬元應予追繳,並發還予被害人徐仲祥之全體繼承人,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陸年。所得之財物新臺幣柒佰壹拾萬元應予追繳,並發還予被害人徐仲祥之全體繼承人,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林光銘於民國(下同)62年2月1日初任公職於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公所村幹事, 65年6月30日調至臺北縣政府社會課任科員, 71年9月任社會局社會行政課課長,78年7月調任社會局專員,80年4月調任法制室專員,85年4 月23日調任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以下稱消保會)任消費者保護官,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臺北縣政府社會行政課負責業務包含「公墓火葬場殯儀館之改善管理事項」等工作,而林光銘於71年至85年間,因擔任臺北縣政府社會局社會行政專員、課長,有主管殯葬、墓園之權責,因此認識當時有意從事殯葬業之徐仲祥,雙方因而熟識,徐仲祥並於76年間經臺灣省政府核准設置「私立頂福花園公墓」,嗣於78年間,經同意變更名稱為「私立林口頂福陵園」,再於89年6 月成立頂福陵園企業社,並擔任該墓園之負責人。而徐仲祥於經營頂福陵園公墓相關殯葬事業(頂福陵園企業社於91年12月19日改制為頂福陵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福陵園公司)期間,迭有土地產權、使用執照及稅務問題等糾紛,徐仲祥乃私下委託林光銘代為處理,林光銘因而獲得徐仲祥之信任。嗣於91年間,林光銘見徐仲祥經營殯葬事業獲利豐厚,遂心生歹念,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其擔任行政院消保官乙職可就相關殯葬業務議題提案之職務上機會,以對徐仲祥訛稱「頂福陵園公司墓園產權不清,違法超挖山坡地,恐遭台北縣農業局調查或刁難,需支付款項以打點處理糾紛」之不實詐術,致徐仲祥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同意支付款項予林光銘以代為處理上開糾紛。林光銘另向不知情之姻親林月華及彭貴雲借用銀行帳戶供其使用,並指示徐仲祥將款項匯入林月華、彭貴雲之帳戶內,徐仲祥因而依指示陸續於下列時間,以派遣公司會計吳碧蓮匯款或由其開立支票之方式,支付金錢予林光銘,分述如下:(1)於91年7 月26日交付100萬元,其中50萬元匯入林月華合作金庫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另50萬元匯入彭貴雲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2)於92年1月3日交付120萬元,各以60萬元匯入林月華、彭貴雲前開帳戶;(3)於同年1月8日交付120萬元,各以60萬元匯入林月華、彭貴雲前開帳戶;(4)於同年1月27日交付100萬元,各以50萬元匯入林月華、彭貴雲前開帳戶;(5)於同年1月28日交付100萬元,各以50萬元匯入林月華、彭貴雲前開帳戶;(6)於同年3月11日交付50萬元,由徐仲祥開立臺灣土地銀行台北分行發票日為92年3月11日、面額為50 萬元,票號為AI0000000號之支票1張,由頂福陵園公司司機沈問轉交林光銘,林光銘再存入其妻彭素雲臺北縣中和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7)於同年3月11日另交付120萬元,由徐仲祥開立土地銀行台北分行發票日均為92年3月11日、面額均為50萬元,票號為AI0000000、0000000號之支票2 張及面額20萬元,票號AI0000000號支票1張,亦由沈問轉交林光銘。林光銘於收受徐仲祥所交付上揭面額均為50萬元(票號為AI0000000、0000000號)之支票2 張及面額20萬元(票號AI0000000 號)之支票後,為掩飾並隱匿自己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徐仲祥之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竟另行起意將上開3 張支票交付劉秋妍(原名劉冠宜,被訴本件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均經判處無罪確定),並透過不知情之劉秋妍代為提示,將上開支票存入劉秋妍設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俟該等支票經兌現入帳,再由劉秋妍於92年3 月18日及同年月25日將款項分為50萬元及70萬元,接續匯入林光銘設於上海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林光銘總計先後詐得徐仲祥710萬元之財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徐仲祥於本案中共有92年6月18日、92年7月31日、93年4月13日等3次陳述。依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97年4月16日電廉四字第09778015230號函(見原審卷第158頁)顯示,92年6月18日係北機組主任秦台生帶調查員吳熙中親赴徐仲祥台北市○○路住所製作筆錄,並未錄音、而92年7 月31日則係徐仲祥赴調查局北機組製作筆錄且有錄音。茲92年6 月18日之筆錄製作,係由調查站主任帶員親赴民眾家中製作筆錄且未錄音,顯不符筆錄製作之程式及常態,應不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徐仲祥該次陳述既屬審判外之陳述,又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特別可信性情況,本院認無證據能力。另92年7 月31日之筆錄製作,雖係在調查局所製作且有錄音,然經本院上訴審於99年4 月26日勘驗該次錄音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檢辯雙方對於勘驗結果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上訴卷㈢第11頁),依勘驗結果認92 年7月31日之筆錄內容中,諸多徐仲祥回答之陳述,實際上係由另一女子代答,並非徐仲祥本人親自回答,且係由該女子(即劉璟儀)代為回答,告知徐仲祥如何回答,否定徐仲祥回答之內容及與調查員討論後再作成結論等,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足見本次徐仲祥之筆錄製作亦不符合筆錄的製作程式,故該審判外之陳述本院認顯不具特別可信性,徐仲祥92年7月31日之陳述自亦無證據能力。至於徐仲祥93年4月12日之陳述,係原審法院合議庭親赴台大醫院進行審理庭詰問徐仲祥,雖未經檢辯雙方完成交互詰問程序(檢察官主詰問尚未完結,徐仲祥身體狀況即無法堪負續行詰問,見原審卷㈡第109頁),屬調查證據尚未完備,然因其後經法院多次函詢 台大醫院,或另定審理期日,徐仲祥終因身體狀況無法出庭作證(見原審卷㈡第223、228、254、256頁、原審卷㈢第93、138頁),最後並於94年5月20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乙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㈤第180 頁),本件既無法再傳訊徐仲祥出庭作證,而徐仲祥所述並係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復以93年4 月13日徐仲祥之證言業經具結,又係在合議庭面前所為陳述,並非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第1款規定之立法精神,認徐仲祥上開於原審所為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二、徐仲祥向法務部調查局北機組所提供92年6月3日及同年月30日之監視錄影、錄音,並非由公務員製作,無所謂法定程序可以遵循,不能依督促公務員遵守法定程序之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判斷證據能力之有無;復因監視錄影、錄音係透過機械製作,並無人之意思滲入其中,非屬供述證據,亦無須引用傳聞法則判斷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是故監視錄影、錄音,或其翻拍照片、錄音之譯文,如非經過剪接、偽造或變造之部分,仍係藉由機械紀錄並透過機械之顯現,非屬人之陳述,而認有證據能力。據此所述,原審法院於94年6 月3日及95年4月28日審理期日所為之勘驗筆錄(見原審卷㈤第174頁、原審卷㈦第118、119頁),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爭執劉璟儀92年6 月19日於法務部調查局訊問筆錄之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劉璟儀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經本院上訴審於99年5 月24日勘驗該次錄音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勘驗結果與游文華律師於99年5 月18日陳報之譯文內容相符,檢辯雙方對於勘驗結果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上訴卷㈢第285至286頁)。經比對證人劉璟儀92年6 月19日調查筆錄與該次訊問錄音光碟內容,該次調查筆錄並未按訊問內容而為記錄,除諸多調查員之重要問話及指導證人應答內容未予記錄,亦有記載光碟內未有問答之內容,與訊問錄音光碟內容核有諸多之不符,其筆錄之製作程序顯有瑕疵,未具可信之特別情況,是該審判外之陳述本院認無證據能力。諸如下列所述: 調查員:對,我知道,…我們要把他鞏固好,不鞏固好,隨隨便便被他挑到這個地方,搞不好他就這樣逍遙法外也不一定,所以妳們現在股東,就是你們這四個嘛! 調查員:林光銘要求,是林光銘要求的是否?、要求說這個公司,要給他的公司股份,是放到彭貴雲的名下就對了、林光銘,事實上這個股東,事實上是林光銘的啦! 你們給林光銘的啦! 調查員:對,你這邊所寫的14次喔…那照理說這邊少了89年,91年7 月以前的那段時間還有嗎? 調查員:不是移轉登記啦,一開始就是。 組 長:對對對,由你上面寫清楚喔,不然你那一頁重新弄一下。是他在那個企業社,應他的要求,他要入股,所以才改成股份有限公司。 組 長:他問題不是這樣子,我跟你講,其實他、他那種作法,擺明著就是等哪一天,你老公上天堂之後,要把你公司吃下來。 組 長:對。 劉璟儀:吃我們公司。 組 長:對,先掛名在裡面,先掛個名在裡面小股東,以後他要翻雲覆雨,他會把你們公司攪的喔,我跟你講。 劉璟儀:攪的亂七八糟的。 組 長:對。 組 長:適用的法條、適用的法條,他現在是消保官,基本上,我們主任昨天就比喻,主要構成詐欺,你知道!詐欺罪要算不算,要是他現在如果在社會局,台北縣政府社會局,馬上就是貪瀆,他要是殯葬業跟他,就馬上,他一定管他業務,對啊,我們就把他扣起來,貪瀆罪很重,懂不懂?就這樣子,所以,我們想說,在他當消保官之前,還有在哪待過? 主 任:可是消保官之前,昨天聽他講說,他好像在法制室,那他到底什麼時候,你還是要去看,他到底什麼時候在社會局,要確認這件事情。 主 任:違反消費者保護法。 主 任:ㄟ、可以啊,可以啊。 組 長:我跟你講,你回去跟徐董講,因為你們錄影只錄了一次嘛。 組 長:我們要證明他有連續犯的犯意你知道?因為他這樣,他會來揮你知道?因為這個事證都是非常確切,那他到案的時候,他會說什麼,就是你先生要給他的,要照顧他的,他要是這樣子講,你就沒辦法證明他的犯意了,他也承認這些錢他都有拿,那你們上次已經有錄影,錄了一次嘛,對不對? 組 長:再錄、對,這次來喔,就都裝作沒事,假如這個月要月底嘛,通常到30號他會來嘛,他來,你稍微還是刁他一下,然後,他還是稍微,你知道,他這個人,他稍微刁難,他就生氣了,你知道!他會講一些比較兇狠的話,對,講完這些話之後,還是按照往例,錢給下來,就跟他講說,公司對於、營運不好啦,不能這樣拿給你啦,看他這樣子,再錄完之後,我們有兩個錄影之後,我們下個月就對他扣了。 組 長:好吧,那這樣就比較穩你知道吧!要不然,他會說什麼,他會說或是說這個是調查局在那邊設計的…劉璟儀:他說那個墓主找他申訴的話,他也,他說如果。 主 任:有啊,還是有啊,還是有啊,錄音、錄影帶裡面有嗎? 劉璟儀:有啊。 主 任:那到時候翻譯到,就用這個。 劉璟儀:有啊,錄影帶裡面好多喔。 主 任:用五條二,利用職務詐取財物,前後連貫,他的職務,真的都有關係。 四、被告爭執證人羅彩紅92年6 月19日於法務部調查局訊問筆錄之證據能力。經查:證人羅彩紅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經本院上訴審於99年5 月24日勘驗該次錄音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勘驗結果與游文華律師於99年5 月18日陳報之譯文內容相符,檢辯雙方對於勘驗結果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上訴卷㈢第285頁背面、第286頁)。經比對92年6 月19日羅彩紅之調查筆錄與當日在北機組之調查光碟內容結果,羅彩紅大都只應:「嗯或有…沒有」等簡略之回答,而調查局製作之調查筆錄卻與實際詢問之內容有諸多不符之處,且就重要關鍵問題處出於誘導,其筆錄之製作程序顯有瑕疵,未具可信之特別情況,是該審判外之陳述本院認無證據能力,諸如下列所述: ①調查光碟15:10:59時調查員向羅彩紅說:「後面不能加你也不曉得」。 ②經比對當日調查光碟內容15:12:15結果,羅彩紅只答:「嗯」,但調查筆錄所載羅彩紅之回答內容,卻是調查員之問話內容。 ③調查光碟15:14:51的對話,羅彩紅表示根本不瞭解頂福陵園公司之事情,也不清楚徐仲祥與被告談墓園什麼事情。筆錄卻未為如此之記載。 ④依調查光碟內容顯示,證人羅彩紅對於被告與徐仲祥談論重要的事情均表示並不在場,但調查筆錄內調查員仍問:1.「你前述徐仲祥係如何將十萬元交給林光銘?徐仲祥何以每個月都要給林光銘十萬元。」2.「徐仲祥除了每個月要給林光銘十萬元外,尚有無交付林光銘任何金錢?」及3.「林光銘曾否向徐仲祥索賄及土地…墓位…公司股份…房屋?」「你如何得知?」等問題,調查員就重要關鍵問題出於誘導,不符筆錄製作程式。 五、被告爭執證人沈問92年6 月19日於法務部調查局訊問筆錄之證據能力。經查:證人沈問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經本院上訴審於99年6 月27日勘驗該次錄音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勘驗結果與游文華律師於99年6月3日陳報之譯文內容相符,檢辯雙方對於勘驗結果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上訴卷㈣第178頁背面)。經比對92年6月19日沈問之調查筆錄與當日在北機組之調查光碟內容結果,沈問大都只是順應調查員之問題而為簡單之回答,而調查筆錄亦未按訊問過程如實記錄,且內容有諸多不符之處,其筆錄之製作程序顯有瑕疵,未具可信之特別情況,是該審判外之陳述本院認無證據能力。諸如下列所述: 調查員:等於說他提出要求,你就說好。 沈 問:這個林光銘啊,對啦。 調查員:你就會說好,都沒有說不要。 調查員:二種情形,一種是你自己決定的,一種是你老闆為了怕得罪他,不得不同意的啦,對否?是不是這個意思? 沈 問:嗯。 調查員:他有時跟你說,這你拿給林光銘啦,這支票你拿給他,他有時會跟你說裡面是支票,有時不會說,這樣。 沈 問:這你拿去給他。 調查員:你知道多少錢?有跟你講嗎? 沈 問:沒有啦。 調查員:有時是信封袋,白色的,有時是牛皮色的,牛皮紙袋較大的。 沈 問:對,對。 調查員:他用標準信封袋,白色的,有紅色的框。 沈 問:對,對,公司有專門印這個在用。 調查員:裡面裝的是公司的支票。 沈 問:沒,沒有講。 調查員:只有講支票而已。 沈 問:只有講支票。 調查員:電話中叫你去行政院或捷運站載他,載完去你老闆家,再去地下室找你,叫你載他去行政院,要不就回去板橋,對啊。法官就是這樣問你,就是說,你在這說什麼,你就去法官那邊再說一次而已。 沈 問:我現在就是說,信封支票,就是說怎樣就對了。 調查員:嘿,對了,就是說不是每個月,而是偶爾,剛剛已經改過了,不是每個月,而是偶爾,有時候你老闆會叫你拿東西給他。 沈 問:好像說不定的。 六、被告爭執證人吳碧蓮 92年6月19日於法務部調查局訊問筆錄之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吳碧蓮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經本院上訴審於99年5 月24日勘驗該次錄音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勘驗結果與游文華律師於99年5 月18日陳報之譯文內容相符,檢辯雙方對於勘驗結果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上訴卷㈢第286頁)。經比對92年6月19日之吳碧蓮調查筆錄與當日在北機組之調查光碟內容結果有諸多不符之處,且就重要關鍵處,調查員之問題出於誘導,其筆錄之製作程序顯有瑕疵,未具可信之特別情況,是該審判外之陳述本院認無證據能力。諸如下列所述: ①依光碟15:14:03之譯文內容,有誘導訊問之情: 調查員:彭貴雲股份是林光銘要的嘛 吳碧蓮:對。 調查員:這50萬是徐董事長自己出資的嘛 吳碧蓮:對。 調查員:他這帳戶是來自活期存款,這是你們出的錢嘛,這個你對股資是從哪邊出來,都一樣,這個帳號是誰 吳碧蓮:這各帳號是公司的帳號 調查員:你當初這個50萬是怎麼交給他的 吳碧蓮:就是 調查員:拿現金? 吳碧蓮:對,拿現金。 ②光碟15:23:29之譯文內容,有誘導訊問之情: 調查員:我要問,就是說根據你們老闆徐仲祥昨天6月18 日的檢舉指證,林光銘表示頂福陵園的業務歸他主管,所以他最近五年內每月都向頂福陵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要求10萬元款項,有沒有這個事情吳碧蓮:這個我,這個我,不是很,不清楚 調查員:那你有沒有拿錢,你講講看,那你們老闆都說過,還是說每個月月底你都有拿錢給你們這個老闆,然後林光銘有來? 吳碧蓮:那個月底他有來。他來,老闆,這個我就不... 調查員:由董事長夫婦接待嘛 吳碧蓮:對。 調查員:在他沒有來之前董事長就會指示你們會計部門準備現金 吳碧蓮:有時候是他早就準備好的,就是說,他就放在,因為他本身自己有保管箱,零用的 惟筆錄卻記載為「最近幾年內,林光銘每個月月底約在26至30日間均會於中午時分前來本公司…而由董事長夫婦接待,在林光銘未到前,董事長就會自己準備或指示本會計部門準備10萬元左右的現金,由董事長保管並接待林光銘…」,亦係調查筆錄直接將問話當作證人之「回答內容」。 ③光碟15:30:35之譯文內容,違反證人之自由意思,筆錄之製作顯有瑕疵: 調查員:然後林光銘被接待,你知不知道你們董事長將這些錢交給他或董事長有向你們這樣表示過,有沒有? 吳碧蓮:沒有。 調查員:都沒有? 調查員:那你,那董事長就會自己準備10萬左右的現金,好像最近調到11萬5千塊? 吳碧蓮:對對對 調查員:你們徐董事長已經講了,包括你們徐董事長夫人都會講,那你身為會計部門的經理,你,不太可能不知道吧 吳碧蓮:因為這個是 調查員:因為這個錢假如從你這邊出去,就要有用途嘛,董事長年紀這麼大了,憑良心講,有專人的照顧他,譬如看護、司機或專門的,他都有固定支出,他要這個現金要幹麻,對,你一定知道呀! 吳小姐,你不要怕,這個沒什麼好怕的啦 吳碧蓮:不是說 調查員:對不對,今天大家要勇於出來,你知道,憑良心講,妳在這家公司做這麼久,妳認為這家公司還不錯的話,那大家要共同來維護他以後能長久的經營下去,不用怕惡勢力,能不能了解? 吳碧蓮:知道啦,只是,我們真的不是說很清楚,董事長年紀大,他有他自己的思考。 調查員:那這個錢你是交給誰? 吳碧蓮:交給董事長。 惟筆錄卻按問話之題意記載為:「我知道,因為徐董事長待林光銘離去後,就會說錢給了林光銘。」,與證人吳碧蓮上揭回答內容截然不符。 七、法務部調查局就被告林光銘與劉秋妍92年7 月15日、同年月18日之通訊監察錄音及其譯文,係受檢察官之指揮並依通訊監察書所作成,且經原審法院於95年4 月28日當庭勘驗、更正部分譯文(見原審卷㈦第118 頁)。按通訊監察錄音既依法定程序製作,錄音之譯文僅係將聲音轉化成文字,是該通訊監察錄音及更正後之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八、被告林光銘所提出94年8月9日、同年12月2日及3日被告林光銘與沈問之電話對話錄音及其譯文,業經原審法院於95年 2月17日當庭勘驗並製作勘驗筆錄(見原審卷㈦第46頁、第47頁),檢辯雙方復對於勘驗筆錄均不爭執(見原審卷㈦第47頁、第48頁),茲該電話對話錄音,係被告自行錄製,並非於私人住宅裝置竊聽或其他監聽器材,且目的係在蒐集本案相關證據,而錄音之譯文僅係將聲音轉化成文字,是該電話對話錄音及其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九、至本件認定事實其餘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包括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兩造就上開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經本院審酌後,認以之作為本件證據,均屬適當,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光銘供承有上開任職公務員之經歷,並於任職臺北縣政府社會課科員期間,即認識欲從事殯葬業之告訴人徐仲祥,而於擔任行政院消保會消費者保護官期間,先後收受告訴人徐仲祥以匯款或開立支票之方式所支付之金錢計710萬元,其中告訴人徐仲祥所交付票號AI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支票,並委由同案被告劉秋妍代為提示兌現等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及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於65年即認識徐仲祥,後來徐仲祥從事開發頂福陵園殯葬事業,希望伊能幫忙,伊因而於星期例假日均陪同徐仲祥至林口頂福陵園墓園視察工地及營運情形,期間並多次幫忙處理徐仲祥之稅務問題及土地糾紛。這20幾年來,徐仲祥都很信任伊,又因為他沒有兒子,所以他把伊當親人照顧,他給伊的錢是他還伊之前借他的欠款及照顧伊的錢,有些他則是說當作投資分紅,伊沒有以消保官身分騙他錢,或向他強索財物。92年3 月11日徐仲祥開給伊的三紙支票,因為伊沒時間去提示,所以才請劉秋妍幫伊代為提示兌現。劉璟儀為了取得徐仲祥財產,所以捏造事實故意誣陷伊,伊是冤枉的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徐仲祥先後於下述時間將各該款項匯入由被告所使用之林月華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彭貴雲設於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1)91年7月26日,徐仲祥指示會計吳碧蓮分別匯款50萬元至林月華、彭貴雲上開帳戶,計交付100萬元;(2)92年1月3日,分別匯款60萬元至林月華、彭貴雲上開帳戶,計交付120萬元;(3)92年1月8日,分別匯款60萬元至林月華、彭貴雲上開帳戶,計交付120萬元;(4)92年1 月27日,分別匯款50萬元至林月華、彭貴雲上開帳戶,計交付100 萬元;(5)92年1月28日,分別匯款50萬元至林月華、彭貴雲上開帳戶,計交付100萬元;暨告訴人徐仲祥另於92年3月11日開立臺灣土地銀行台北分行之支票 4紙,而由頂福陵園公司司機沈問轉交被告林光銘:(1)發票日92年3月11日、面額50萬元、票號為AI0000000之支票1紙,嗣被告則將該紙支票存入其妻彭素雲設於臺北縣中和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示兌現;(2)發票日均為92年3月11日、面額分別為50萬元、50萬元、20萬元(票號AI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支票各1紙,嗣被告則透過劉秋妍將該等支票存入劉秋妍設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示兌現,劉秋妍並於92年 3月18日及同年月25日將款項分為50萬元及70萬元,匯入被告林光銘設於上海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林光銘坦承在卷,並有合作金庫銀行土城分行92年6 月30日合金土城字第0920003425號函檢附林月華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21349 號卷第119至120頁)、林月華合作金庫銀行土城分行綜合存款存摺影本(同上偵查卷第32頁)、合作金庫銀行91年7月26日、92年1月3日、1月 8日、1月27日、1月28日戶名林月華存款憑條(同上偵查卷第83至84頁)、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板橋分行92年7月4日(92)世板橋字第179號函檢附彭貴雲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款明細資料(同上偵查卷第121至122頁)、彭貴雲世華商業銀行板橋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同上偵查卷第34頁)、世華聯合商業銀行91年7月26日、92年1月3日、1月8日、1月27日、1 月28日戶名彭貴雲送金簿存根(同上偵查卷第81至82頁)、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土城分行92年6 月20日(92)中銀土城字第062號函檢附劉秋妍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92年2月1日至6 月15日存提明細資料、徐仲祥簽發之票號AI0000000(面額50萬元)、AI0000000(面額50萬元)、AI0000000 號(面額20萬元)支票三紙正反面影本(同上偵查卷第123至131頁)、中國國際商業銀行92年7 月17日土城分行(92)中銀土城字第068號函檢附劉秋妍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92年3月18日及92年3月25日之匯款交易原始資料(同上偵查卷第132至138頁)、林光銘上海商業儲蓄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同上偵查卷第35頁)、台北縣中和地區農會92年6 月25日北縣中農信字第09210539號函檢附彭素雲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徐仲祥所簽發之發票日92年3月11日、票號AI0000000號支票影本(同上偵查卷第116至118頁)及彭素雲台北縣中和地區農會存款存摺影本(同上偵查卷第33頁)等在卷可憑。另證人即告訴人徐仲祥之司機沈問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伊是幫董事長徐仲祥開車,認識被告林光銘,因為他假日、禮拜天都會來頂福陵園公司。徐仲祥有時會叫伊送一些東西到林光銘辦公的地方,通常老闆交代的,裡面有支票,叫伊交給林光銘,說快到的時候打電話給他,林光銘會下來拿。徐仲祥把支票拿給伊時,沒有講什麼用途,就說裡面是支票,要交給誰這樣。他叫伊送支票給林光銘的話,伊都是開車到行政院天津街的側門拿給林光銘云云(見原審卷㈢第96至102 頁),證人吳碧蓮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稱:伊當時在頂福陵園擔任會計,認識被告林光銘,因為他常常來找董事長徐仲祥。(提示92年他字第4765號卷第11、12頁,有關世華商銀送金簿存款憑條、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是否由妳辦的?)是的,存入彭貴雲及林月華帳戶。是董事長徐仲祥指示的。(提示92年他字第4765號卷第9 頁最後一行及反面,這14筆款項,是否是妳從帳裡面整理出來交給徐仲祥還是妳自己認為這幾筆是匯款?)這是董事長個人帳戶,他指示伊去匯這個錢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47、153、172頁),綜上,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而被告林光銘於62年2月1日初任公職於臺北縣中和區公所村幹事,65年6月30日調至臺北縣政府社會課任科員,71年9月任社會局社會行政課課長,78年7月調任社會局專員,80年4月調任法制室專員,85年4 月23日調任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以下稱消保會)任消費者保護官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7年3月5日局資字第0970005634號函檢附被告林光銘擔任公務員之經歷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3頁),堪認被告為依法令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又臺北縣政府社會行政課負責業務包含「公墓火葬場殯儀館之改善管理事項」等工作,而被告林光銘於71年至85年間,因擔任臺北縣政府社會局社會行政專員、課長,固有主管殯葬、墓園之權責,惟被告自85年4 月23日後即轉任行政院消保會消保官,於轉任消保會消保官後,即未再支援臺北縣政府辦理任何公務等情,此亦有臺北縣政府97年3月3日北府人二字第0970117328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7 頁)。另經原審法院函詢行政院消費者保護會關於消保會是否受理有關墓、塔位之消費糾紛申訴案件,經消保會於94年3月3日以消保督字第0940001994號函回覆稱,消保會為消費者保護基本政策之研擬、審議及監督協調各部會局署與地方政府之機關;消保會非為受理消費爭議申訴案件之主管機關,故有關消費者因購買墓位、塔位而衍生糾紛,消保會會將相關申訴案件轉請主管機關內政部或爭議發生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法妥處等情,有該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㈤第1、2頁),而檢察官起訴本件被告林光銘之犯罪時間則係始於87年間,當時被告林光銘已係消保會消保官,而消保會或其消保官自並無調查、處罰或勒令歇業之權限,亦無處理人民相關消費爭議或糾紛之權利,被告即無直接或間接處理人民消費糾紛或者因此衍生之調查、處罰、勒令歇業之權限;是縱被告林光銘曾向告訴人徐仲祥佯稱其有處理墓位、塔位消費糾紛之權限,亦無由據此令被告林光銘產生該種職權。另按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一切機會,予以利用者而言,其所利用者,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固無論矣,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包括在內,要不以職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4789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被告林光銘如何曾向告訴人徐仲祥佯稱其有處理墓位、塔位消費糾紛之權限、且因頂福陵園企業社於台北縣林口鄉濫墾山坡地,違法超挖,需打點各相關機關等情,業據證人徐仲祥、劉璟儀、羅彩紅、沈問等人分別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依證人徐仲祥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問:林光銘去擔任消保官之後,有無告知你,你的墓園有違法超挖、濫墾山坡地的情形?)天天有,常常有,他會找個道理來跟我要錢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01、102頁);證人即告訴人徐仲祥之妻劉璟儀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伊認識林光銘時,他的身分是行政院消保會消保官。以前他在台北縣政府社會局是經辦墓園的,伊先生是這樣認識他的,因為他以前在社會局待過,所以農業局、工務局他都很熟,所以農業局、工務局有來找墓園碴的話,他可以去擺平,還有我們的客戶對我們公司銷售的塔位、墓地有任何意見,曾經有人去他那邊投訴過,他也可以處理,意思就是可以擺平。頂福陵園沒有什麼違法的問題,可是林光銘常常來跟伊先生說墓園有什麼地目不符、有什麼超挖、有什麼水土保持的問題,他告訴伊先生說縣議會有議員在注意我們這些事情,然後他就用這樣的名目跟伊先生講,然後拿錢讓他去擺平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90、191頁);證人即告訴人徐仲祥之特別看護羅彩紅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伊在91、92年間擔任徐仲祥看護,看護時間是24小時。有聽過林光銘向徐仲祥說到頂福陵園墓地有超挖使用不符之情形。當時林光銘有說到是農業局主管的,說要跟農業局處理。伊記得當時林光銘好像說他會去處理云云(見原審卷㈢第5 、10頁);證人即告訴人徐仲祥之司機沈問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在開車同時載徐仲祥和林光銘時,有聽到林光銘會向徐仲祥表示頂福陵園的工地有些問題,就是聊社會局、環保局來找我們麻煩,他要去處理,他說有朋友在什麼地方,可以找朋友處理云云(見原審卷㈢第108頁),並有徐仲祥所提92年6月3日、92年6月30日監視錄音、錄影及經原審法院勘驗之譯文附卷可稽。而上開監視錄音、錄影經原審令被告林光銘提出其認為正確之錄音譯文對照表(94年5 月12日刑事陳報狀,參原審卷㈤第94頁以下),揆其對照表右欄之記載,被告林光銘自己亦確有提及頂福陵園墓位及塔位買主可能產生之糾紛、地目為林地或墓地之都市計劃變更編定問題、山坡地超挖、台北縣議會之議員關切、有在打點各相關機關等語(見原審卷㈤第126頁以下),另參諸被告林光銘亦曾於87年6月30日消保會第50次委員會會議時,提案有關靈骨塔設置爭議之問題(見原審卷㈨第46頁以下,會議議事錄貳、報告事項四、五),凡此均顯示被告林光銘明知自己身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消保會消保官,並無直接或間接處理消費糾紛之職權,卻假借其職務之便,介入民間企業消費糾紛,處理頂福陵園之事務,忘卻身為公務員應忠誠於自己之職務,藉口打點相關公務機關,打通關節,否則頂福陵園企業社恐遭相關機關調查、處罰等詞,使告訴人徐仲祥誤信為真,認為被告身為消保官確有其所稱之權限,因而先後陸續給付710 萬元予被告收受,堪認被告顯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對告訴人徐仲祥施用不實詐術,致告訴人徐仲祥陷於錯誤,而為上開財物之交付甚明。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徐仲祥所為之上開給付,部分係返還78至80年間之350 萬元借款,其餘則均係告訴人徐仲祥基於被告林光銘為其工作,所為之分紅或照顧被告家人所為之給付云云。然以350 萬元之數目非小,被告林光銘又豈有在未有任何保障及憑據下即借出如此鉅額之款項,甚且雙方亦未定有返還期限、利息亦未約定,又如何得以確認告訴人徐仲祥嗣於上開期間所交付之財物,部分即為十數年前所為之借款,凡此均與常情有違,而以告訴人徐仲祥先後於上開時間依被告指示匯入之款項及所交付支票之面額均非小額,復無何對價關係可言,告訴人徐仲祥茍非因誤信被告確有如其所述,可為頂福陵園公司打點相關機關,以免遭農業局、消保會或其他相關機關調查、處罰,又豈會陸續依被告指示將款項匯入由被告所使用之林月華、彭貴雲上開帳戶,復另開立面額50萬元、20萬元之支票多紙交付予被告,是被告上揭所辯,要均係圖卸刑責之詞,自無足採。 (三)又被告林光銘收受告訴人徐仲祥所簽發票號分別為AI0000000(50萬元)、0000000 (50萬元)、0000000(20萬元)之支票3 紙後,不經自己之帳戶提示兌現,卻委由不知情之劉秋妍以其設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兌現,其後再令劉秋妍於92年3月18日及同年月25 日將款項分為50萬元及70萬元,接續匯入被告林光銘設於上海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等情,除據被告坦承在卷外,並據證人劉秋妍證述在卷,並有相關銀行資料、單據及支票等附卷足憑(見偵字第21349 號卷第123至131頁、第132至138頁、第35頁),而被告經由此一行為之安排,顯已具有切斷資金流向追查之效果,故被告顯有為隱匿、掩飾其自告訴人徐仲祥處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之財物(計120萬元),而為洗錢犯行,至堪認定。 綜上,被告林光銘所辯各節,要均係卸責之詞,並無足採,被告林光銘上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於犯後洗錢之犯行,則均堪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一)貪污治罪條例部分: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分別於95年5月30日、98年4月22日、100年6月29日經總統修正公布,其中關於第10條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規定,係增列第2 項之規定,其餘項次則略做文字之修正,另關於第5 條規定,係將第1項第2款對於利用職務詐欺取財部分,作文字之修正,惟就相關刑罰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變更,自不生新、舊比較之問題。 (二)刑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準據法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院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綜合比較刑法修法關於本案適用之相關規定,如下所示。 1、刑法關於公務員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後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亦配合上開刑法公務員定義之修正,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而被告林光銘於上開時間擔任公務人員,無論依修法前、後之規定,俱屬前揭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身分公務員,是此部分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2、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其法定刑中有得科或併科罰金刑之規定,而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主刑罰金已修正為:「罰金:新台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與修正前之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之規定相較,修正後關於罰金刑之法定範圍顯已提高,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此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於罰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3、被告行為後,關於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刪除連續犯後須依數罪併罰之規定處罰,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且此項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4、綜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綜合本件被告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修正施行之刑法規定並非較為有利,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三)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第3、9、15條條文,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後分別於96年7月11日、97年6月11日、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惟其中關於第2 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第3條第1項第1款之就與本案有關之重大犯罪定義及刑罰部分,均未變更,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項、第2項有關刑罰之規定,亦僅係調整其條次及規定之文字(98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時,變更為第11條第1項、第2項),並未實質修正規定之內容,非屬法律變更,不生法律比較適用問題,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附此敘明。 三、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項第2款所指藉端或藉勢勒索罪,係指行為人憑藉其本人或他人之權勢或以某種事由為藉口,施行恫嚇,以索取財物為構成要件,不以所藉權勢事由在其職務範圍內,或與其職務有直接關係為必要。又其方式固不限於以言詞、文字或動作,但必使人畏怖生懼始克相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52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其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予以利用者而言,其所利用者,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固不論矣,尚包括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可見此規定之重點在於機會。凡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以欺罔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者,即屬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55號、95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故同為貪污治罪條例規定之犯罪,第4 條第1項第2款之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2罪最主要差別:①行為人實行之行為,是否與其公務員職務直接(或間接)有關;如與其職務直接、間接相關,應依勒索財物罪論處,如行為人僅係利用「機會」而未必關係其職務,至多論以詐取財物罪。②勒索行為後應令被害人心生畏懼,換言之,被害人交付財物非出於本願。茲本件被告林光銘於行為時為消保會消保官,並無處理人民消費糾紛之直接或間接職權,其所犯本案之罪行,單純僅係利用其職務上機會獲取財物,復無證據足資證明徐仲祥有何心生畏懼之情。是核被告林光銘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及洗錢防治法第11條第1 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2 款之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依上所述,被告林光銘係藉由與其消保官職務相關之職務機會向被害人徐仲祥詐取財物,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惟起訴事實既已論及被告上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犯行,在不變更同一基本社會事實之前提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逕予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劉秋妍代為提示支票而為洗錢犯行,為間接正犯。而查被告林光銘自91年7月至92年3月間,先後多次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向告訴人徐仲祥詐取財物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林光銘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告訴人徐仲祥之財物,告訴人徐仲祥或以現金或以支票交付,堪認被告應係取得上開支票後,始得以起意謀劃如何掩飾犯罪所得,是認被告應係於詐得告訴人徐仲祥所交付之上開三紙支票後,始起意委由不知情之劉秋妍以其帳戶代為提示兌現,以掩飾因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所詐取之財物,是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為洗錢行為,係發生於96年 4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96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刑。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就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如後述參、六所示部分),因無法經證明,均應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原判決遽予論罪科刑,自有未洽②被告所犯二罪(即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及洗錢罪),應予以分論併罰,業據前述,原審認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論以裁判上一罪,即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有上開利用職務上機會向告訴人徐仲祥詐取財物710 萬元及洗錢部分,暨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憑藉其任公職之權勢,向告訴人徐仲祥施行恫嚇,應論以貪污治罪條例之藉勢藉端勒贖財物罪,且以被告犯後毫無悔意,指摘原審判決被告10年有期徒刑,量刑實屬過輕云云,固均無理由,惟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犯行,即非無理由,是原判決關於被告林光銘有罪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爰審酌被告林光銘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擔任11職等簡任高階公務員,竟不思忠誠於國家公職為民服務,卻反將其自身所學法律專業用於牟取一己之私利,施用詐巧欺瞞被害人,因而獲得710 萬元之不法所得,犯後迄今一再飾詞,不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減得之刑暨應執行刑(關於定執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故就定執行刑部分,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宣告褫奪公權6年(按: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雖亦經修正;惟禠奪公權係屬從刑,應附隨於主刑而一體適用法律,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而其所詐得之財物710萬元,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應予追繳,並均發還予被害人徐仲祥(已歿)之全體繼承人,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被告因洗錢行為所得財物120 萬元,固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令發還被害人徐仲祥(已歿)之全體繼承人,惟因本件被告洗錢所得財物係上開貪污犯罪所得之一部分,屬同筆財物,如兩者其中之一已執行,即無庸就其他部分重複執行,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光銘基於前揭概括犯意,自88年起,假借其身為消保官之執掌權責,利用權勢或假借事端勒索徐仲祥,使徐仲祥陸續交付金錢或其他財物,其情節分敘如下: (一)88年間,被告林光銘以頂福陵園企業社從事之土地開發及銷售塔位均有不法,如要避免消保會調查,則必須給予其金錢打點為由,假借其身為消保官之權勢勒索徐仲祥,使徐仲祥迫於無奈,自88年間起,每月交付10萬元,均由被告林光銘前往台北市○○路76號9 樓徐仲祥之辦公室內索取;被告林光銘更要求徐仲祥提供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供其使用,自88年間起每月帳單約2,000 元,均由頂福陵園公司支付被告林光銘之電話費用。 (二)被告林光銘復於90年5 月18日,利用職務上之權勢向徐仲祥強索頂福陵園平面墓位,徐仲祥迫於無奈下,將台北縣林口鄉頂福陵園愛區左二排五號墓位,於91年1 月28日無償過戶至被告林光銘名下;又被告林光銘與劉秋妍基於犯意之聯絡,於91年端午節左右,向徐仲祥強索230 萬元,徐仲祥即遣會計經理吳碧蓮將款項交予劉秋妍,劉秋妍即用以償還土城市農會之貸款。 (三)頂福陵園公司於91年12月19日正式成立時,被告林光銘再利用職務上之權勢向徐仲祥要求無償入股,徐仲祥於受迫下應允後,被告林光銘為掩飾隱匿該不法利益,商得不知情之林光銘妻姐彭貴雲同意後,徐仲祥即依被告林光銘指示將50萬元股權轉讓至彭貴雲名下。 (四)又被告林光銘為掩飾隱匿自己利用權勢假借事端勒索徐仲祥所得之財物,遂向不知情之林月華(林光銘之姻親)及彭貴雲(林光銘之姻親)借用銀行帳戶,再指示徐仲祥將錢匯入林光銘指定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如上述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總計540 萬元,另被告復為掩飾隱匿該不法所得,遂將徐仲祥所開立土地銀行台北分行發票日為92年3 月11日、面額50萬元(票號為AI0000000 號)之支票,存入其妻彭素雲設於中和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因認被告林光銘就此部分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藉勢藉端勒索財物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第2條第1款之洗錢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或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不置可否,即認定其有罪,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臺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公訴人據以認被告林光銘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依被告林光銘之供述、同案被告劉秋妍、證人徐仲祥、吳碧蓮、羅彩紅、沈問、劉璟儀、林月華、彭貴雲、林慶華之供、證述,92年6月4日、6 月30日之錄音錄影光碟、譯文及翻拍照片,臺北縣政府北府農山字第0920505390號函、林口頂福陵園愛區左二排伍號墓地永久使用權狀、頂福陵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法務部調查局92年7月15日、7月18日通訊監察報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林光銘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2年2月、3月、4月、5月電信費收據及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搜索扣押筆錄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被告林光銘否認有何公訴人指訴之藉勢藉端勒索財物及洗錢之犯行,辯稱:(一)88年至90年間,伊沒有向徐仲祥每月拿取10萬元,是後來於91年間,徐仲祥請伊在假日代替他去看管工地,才每月給伊10萬元作為照顧伊家的錢。後來,因為伊幫徐仲祥處理稅務之行政訴訟,他為了找伊方便,所以給伊系爭門號之手機,帳單則是由頂福陵園管理基金會支付。(二)徐仲祥是有把頂福陵園愛區左2排5號墓位過戶給伊,這是因為當時伊父親的墓在金寶山,徐仲祥認為伊有在管理頂福陵園,怎麼可以讓伊父親的墓埋在金寶山,所以把該墓地贈送給伊,要伊將墓遷過來,不是伊向他強索的。至於徐仲祥有無託人匯240 萬到劉秋妍的帳戶,伊並不清楚有沒有這回事,這跟伊無關。(三)又頂福陵園公司成立時,徐仲祥要找股東入股,所以就直接找彭貴雲當人頭股東,伊沒有介入,這件事情與伊無關云云。(四)彭貴雲、林月華的帳戶,平常都是伊在使用的,因為伊是公務員身分,所以才使用他們的帳戶,伊沒有利用他們為洗錢犯行云云。 四、經查: (一)每月10萬元之取得部分,依下列證人所證,參互以觀,足認被告林光銘所辯該每月10萬元,係自90年底以後,因其依徐仲祥指示每星期單獨前往林口工地巡視及處理事務之酬勞云云,尚非無據,是該每月10萬元並非被告藉勢勒索所得之財物。 ①證人即被告之妻彭素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伊知道徐仲祥每個月有給林光銘10萬。是從90年底起,因徐仲祥腳不好,所以叫林光明假日都要去林口工地,去回來再向徐仲祥報告情形,所以每個月給他10萬元。徐仲祥也有跟伊說,我知道你一人要帶三個小孩不容易,我會補償你、照顧你,我每個月會給你10萬元。10萬元一直拿到92年6 月初云云(見原審卷㈥第154至156頁);證人即被告之女林之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91年、伊高二的時候知道徐董有送伊父親錢。有一次伊經過母親的房間,看到父親拿一疊錢給母親,伊就說怎麼會有這麼多錢,母親就說這是父親犧牲假期換來的代價,並說這事徐董送的錢。那一疊錢是10萬元,伊有算過云云(見原審卷㈥第200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徐仲祥之特別看護黃鳳招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我在88、89年間擔任徐仲祥之特別護士。24小時全程陪伴徐仲祥。徐仲祥假日會去林口工地,我都會全程陪著他。林光銘也會一起去,陪同徐仲祥巡視工程。徐仲祥常常提起說他要像照顧小孩一樣照顧林光銘,也有說他與林光銘情同父子。他說林光銘是公務人員,收入有限,林光銘幫他處理公、私事,他覺得林光銘很辛苦,而且他的財產很多,所以要照顧林光銘,而且徐仲祥沒有小孩,他的財產很多,不知道要如何處理。他希望林光銘從公務人員退下來去林口工地幫他的忙,一個月給他20萬云云(見原審卷㈥第146至153頁)。 ③證人劉秋妍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伊於84年間即在頂福陵園工作,後來在墓園遇到林光銘,他說董事長徐仲祥是他的好朋友,就介紹伊跟徐董認識。伊在假日的時候經常看到林光銘跟徐董一起到工地來,他們就是巡視工地、討論工程進度、品質等。徐董經常說,他對林光銘比對他自己的兒子還要好。90年底之後徐董就比較少來工地了,因為他的身體漸漸變得比較差,而且雙腳沒有力,所以出入要用輪椅代步,到了91年初以後,董事長真的是很少去了,幾乎都是讓林光銘自己來工地。林光銘會代替董事長去工地看工程進度,問我們業務部門有無困難。林光銘問這些事情,他回去要跟董事長報告,董事長會再打電話跟我確認。(問:你是否知道91年林光銘自己去,董事長有給他一些酬勞?)我曾經問過林光銘,他說有,當時有跟我說1 個數字,我覺得那是他的事情,所以沒有特別記得這個金額云云(見原審卷㈥第 205至207頁)。 ④證人即頂福陵園員工謝萬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稱:伊從87年7月11日至92年12月4日為止在頂福陵園任職。禮拜天的時候,林光銘常陪董事長徐仲祥去看林口墓園的工地,林光銘是跟徐仲祥的車一起來的。徐仲祥有說過林光銘就像自己的小孩一樣,90年或91年董事長生日的時候,他有說因為年紀大了,想要交棒給當時的總經理卓麗秋與林光銘接棒,他要退到幕後,因為年歲已大。90年秋天中元法會之後,董事長身體差,要坐輪椅,假日都只有林光銘單獨來頂福陵園,來看現場工地情形,或董事長交待的事情云云(見原審卷㈥第100至104頁)。 ⑤綜上證人所述,堪認告訴人徐仲祥自90年後,已因年歲漸大、身體不佳、行動不便等因素,因而委由被告林光銘於假日代為前往林口墓園工地巡視工程進度,而被告林光銘並確有於假日期間前往工地視察並將進度回報告訴人徐仲祥,則告訴人徐仲祥因而每月支付被告林光銘10萬元作為對價報酬,亦屬情理之常,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每月10萬元係被告藉勢勒索所得之財物,自難僅因嗣後告訴人徐仲祥與被告發生糾紛,即反推論被告獲得之該每月10萬元係勒索或詐騙所得。 (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其通話費用部分,依下述證人所述,堪認係因告訴人徐仲祥欲隨時與被告林光銘連繫,因而主動為被告申請並繳付通話費用,並非被告藉勢勒索所得之財物。 ①依證人黃鳳招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我在88、89年間擔任徐仲祥之特別護士。24小時全程陪伴徐仲祥。徐仲祥假日會去林口工地,我都會全程陪著他。林光銘也會一起去,陪同徐仲祥巡視工程,徐仲祥會徵詢林光銘的意見,他很重視林光銘的意見。徐仲祥有說過,林光銘平常不管是公事或私事,或他身體有病痛,他都會24小時隨時打給林光銘,徵詢林光銘的意見。徐仲祥有幫林光銘申辦一支行動電話,並幫他付話費,以便隨時打電話給他,較方便,這是徐仲祥跟伊提的云云(見原審卷㈥第146至153頁)。 ②證人彭素雲即被告之配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伊知道徐仲祥有幫林光銘辦手機,當時伊很反對,徐仲祥就打電話給伊,說林光銘幫他辦的事情很重要,必須隨時找到林光銘,說他會付話費、申辦費用及話費都是徐仲祥出的云云(見原審卷㈥第158頁)。 ③證人林之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伊國一的時候,父親帶手機回來,他說那是徐董(即徐仲祥)辦給他的,這樣比較好找到他,伊記得母親生氣說你是應召男喔,隨傳隨到。手機是徐董送給伊父親的,因為伊父親那時候不需要用到手機,是徐董為了方便找伊父親,所以才送給他。徐董都是打手機跟伊父親聯絡,通常都是打到家裡,而且都是早上六點找伊父親。伊知道伊父親在晚上的時候,有幫徐董寫一些東西,他有跟伊說是寫一些關於徐董稅務的問題云云(見原審卷㈥第198至199頁)。 ④證人劉秋妍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伊於84年間即在頂福陵園工作,後來在墓園遇到林光銘,他說董事長徐仲祥是他的好朋友,就介紹伊跟徐董認識。伊知道手機的事情,因為在87年的時候,公司有稅務的一些訴訟,都是林光銘在協助幫忙撰寫,董事長常常找不到林光銘,就會打電話到伊家裡,要伊幫忙找,可是董事長沒有很大的耐性一直等,後來徐董就買了一支手機給林光銘,他說他這樣就可以直接找到他,那時候剛用手機,林太太也很反對,徐董還費了一些心思,說動林太太不要反對,董事長也有送我一支手機。董事長有跟伊講他送手機給林光銘,他說他要找林光銘會比較方便,所以才買這隻手機,而且他跟林太太說不要他付手機通話費用,因為那段時間我們在打稅務行政訴訟,是很重要的云云(見原審卷第203至206頁)。 ⑤綜上證人所述,堪認被告林光銘確有協助告訴人徐仲祥處理公司稅務訴訟,並於假日多次陪同告訴人徐仲祥巡視工程,而告訴人徐仲祥為聯繫方便因而主動提供一支手機予被告使用,並由頂福陵園公司支付手機話費費用,亦屬情理之常,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支手機及通話費用之繳付係被告藉勢勒索所得之財物,自難僅因嗣後告訴人徐仲祥與被告發生糾紛,即反推論被告獲得之該支手機係勒索或詐騙所得。 (三)頂福陵園愛區左二排五號墓位部分,依下列證人所述,堪認係告訴人徐仲祥希望被告林光銘至頂福陵園幫忙管理,因而指示被告林光銘將其父親之墓園自金寶山遷到頂福陵園,並提供該墓位供擺放,並非被告藉勢勒索所得之財物。 ①徐仲祥於原審法院93年4 月12日審理時證稱:(問:頂福陵園墓園是否有愛區墓位無償過戶給林光銘?)有一個愛區20坪,他(被告)自己要用,我送給他的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05頁)。 ②證人即被告林光銘之弟弟林光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91年,有將父親在金寶山的墓園遷到頂福陵園,因為徐仲祥說要送一塊墓地,作為答謝。徐仲祥希望林光銘到頂福陵園幫忙管理,若將我父親從金寶山遷到頂福陵園,才可以取信於人。墓地是徐仲祥送的,地上物是我們兄弟集資興建的,是徐仲祥親口說地是贈送的,我們兄弟有到他辦公室去云云(見原審卷㈥第98至100頁)。 ③證人林之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知道林口墓園家族墓,掃墓的時候會去,知道是徐董送的,有一次父親說以後我們不用去金寶山這個墓地,因為徐董送我們家族這個墓云云(見原審卷㈥第198頁)。 ④證人劉秋妍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知道林口墓園裡面,林光銘有一個家族墓,是董事長交待的,在愛區第二排要留一塊墓地,約二十坪左右要給林光銘做家族墓。董事長有說是他送給林光銘的,墓園以後要交給林光銘管理,那有管理人的墓是在別人的墓園,這樣讓人笑話,所以徐董跟林光銘說了很久,林光銘才從金寶山那裏移墓過來云云(原審卷㈥第208頁)。 ⑤綜上證人所述,堪認告訴人徐仲祥確有將頂福陵園愛區左二排五號墓位贈予被告林光銘,而依上所述,告訴人徐仲祥前曾多所依賴被告林光銘,除令被告林光銘於假日時前往工地勘查、巡視,並曾向墓地職員表示被告林光銘係其接班人,則告訴人徐仲祥為使被告林光銘將父親之墓園自金寶山遷至頂福陵園,因而無償提供墓位供擺放,亦屬情理之常,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墓位係被告藉勢勒索所得之財物,自難僅因嗣後告訴人徐仲祥與被告發生糾紛,即反推論該墓位係勒索或詐騙所得。 (四)另所謂被告林光銘於91年端午節左右,與同案被告劉秋妍共同向告訴人徐仲祥強索240 萬元部份。茲同案被告劉秋妍固坦承確有收受告訴人徐仲祥所匯之240 萬元,證人即頂福陵園公司會計吳碧蓮亦證稱有依徐仲祥指示匯款240 萬元予劉秋妍等情,此部分事實固堪以認定,惟遍查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光銘有以勒索或詐騙之方式令告訴人徐仲祥匯款該240 萬元予同案被告劉秋妍,而同案被告劉秋妍亦因無證據足資證明有公訴人所指共同藉勢藉端勒索財物,業經判處無罪確定在案,此有原審93年度訴字第100 號、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704 號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079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是就被告林光銘而言,既無法證明其有與被告劉秋妍犯意聯絡,又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林光銘有利用任何職務上機會向徐仲祥藉勢勒索或詐取該240 萬元,是以本院認定徐仲祥給付被告劉秋妍240 萬元,與被告林光銘無關,依公訴人所提證據,均無法令本院形成確信被告林光銘有何藉勢或藉端勒索或者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 (五)關於以彭貴雲名義無償入股部分: ①依證人劉秋妍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頂福陵園在91年成立公司,當時董事長想要結合他身邊親信的智慧及能力,要經營生前契約的服務,所以才成立公司。伊知道這個公司有用彭貴雲之名義,因為在辦申請手續的時候,董事長有打電話過來,交代伊把資料拿給林光銘,他說林光銘是公務員,所以不能讓他做股東,他請彭貴雲作林光銘的人頭擔任頂福陵園公司的股東,所以請林光銘代彭貴雲簽名。伊把資料拿到林光銘家,請林光銘簽名,伊看林光銘是簽彭貴雲的名字,第二天再把資料帶回公司,董事長說這股份是要送給林光銘的云云(原審卷㈥第210頁)。 ②依證人彭素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知道彭貴雲名義被登記為人頭股東之事,因彭貴雲住我們家很多年,退休後徐仲祥說要借用他的名字登記為股東,作為照顧我們的一部分云云(見原審卷㈥第157頁)。 ③由上列證人所述,均稱頂福陵園公司之股份係告訴人徐仲祥為使被告林光銘無償入股,乃請彭貴雲擔任被告林光銘之人頭,登記擔任頂福陵園公司之股東,茲依上所述,告訴人徐仲祥前曾多所依賴被告林光銘,除令被告林光銘於假日時前往工地勘查、巡視,並曾向墓地職員表示被告林光銘係其接班人,顯徵證人劉秋妍上揭所述告訴人徐仲祥為結合身邊親信的智慧及能力,因而成立公司,並令被告林光銘以彭貴雲之名義入股等語,尚非無據,而頂福陵園公司之設立登記並非由被告一手主導,告訴人徐仲祥就公司之股東究為何人自應知之甚詳,苟彭貴雲於斯時非其允諾登記擔任之公司股東,告訴人徐仲祥理應提出異議,顯見允諾彭貴雲無償入股、登記為公司股東之一,亦為告訴人徐仲祥照顧被告之一部分,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以彭貴雲名義無償入股頂福陵園公司係被告藉勢勒索所得之財物,自難僅因嗣後告訴人徐仲祥與被告發生糾紛,即反推論以彭貴雲名義無償入股頂福陵園公司係勒索或詐騙所得。 (六)至於被告令告訴人徐仲祥分多次將款項入彭貴雲、林月華帳戶(總計540萬元),另將50萬元支票(票號AI0000000號)存入彭素雲帳戶提示兌現,所涉及之洗錢部分。茲查:依證人林月華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時證稱:林光銘是伊丈夫彭健文姐姐彭素雲的配偶,也就是伊的姊夫。合作金庫銀行土城分行的帳戶是伊本人去開立的,因為林光銘打電話跟伊說,要伊提供一個帳戶作為林口頂福陵園墓地退款之用,伊就去合作金庫銀行土城分行開立帳戶,至於該帳戶之實際用途為何,伊真的不清楚,完全是交給林光明使用云云(見他字第4765號卷第191至194頁);證人彭貴雲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時證稱:91年6、7月間,伊的妹夫林光銘曾表示,要向伊借用一個銀行帳戶,所以伊就另外前往世華銀行板橋分行開立一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並隨即將存摺、印鑑、提款卡等交給林光銘,目前存摺、印鑑、提款卡都在他那云云(見同上卷第207 頁),是依證人彭貴雲、林月華上揭證述可知,證人彭貴雲、林月華之帳戶相關資料及印章均為被告林光銘所掌握,而彭素雲則為被告林光銘配偶,檢察官於本案復對彭素雲為不起訴處分,故其等帳戶均屬被告林光銘實力支配範圍,此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92聲搜881 號卷第83頁至第93頁),況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廿九亦認該等資料、物件在被告林光銘掌控中,是以被告林光銘將不法所得入自己實力支配範圍內掌控之帳戶中,仍僅屬自己不法所得後之取贓行為,尚未藉他人之手以圖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而與洗錢防制法在防範透過第三人之介入以防止他人發現行為人不法所得之立法目的仍屬有間,不應論以洗錢犯罪。 五、綜上各節,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有為此部分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項第2款之藉勢藉端勒索財物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第2條第1款之洗錢罪等犯行,所引之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正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被告被訴此部分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洗錢罪部分與前揭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各具有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判決認被告另有上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告訴人徐仲祥現金180 萬元(91年1月至92年6月間每月10萬元部分)及總計36,438.40 元之行動電話費【原審事實欄一、(一)】、墓位【原審事實欄一、(三)】、50萬元頂福陵園公司股份【原審事實欄一、(四)】,此部分亦應成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並與上揭有罪部份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予以論罪科刑,即有違誤,被告否認此部分犯罪提起上訴,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並不另為無罪諭知如上,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5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1項、第17條,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14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37條第2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劉嶽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仁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 有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