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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附民字第48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林恆吉劉嶽承王偉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0年度重附民字第48號

原告
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李舜民
訴訟代理人
陳大俊律師
被告
今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瑜敏
被告
陳清德
被告
黃永佳
被告
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宏基
被告
郭永豪

      洪源欽

      張修誠

      賴榮華

      林寶生

      高惠臨

      李文權原名李柏陞.

      林俊忠

      林青茂

上列被告因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011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又法院認為原告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一事不再理,為訴訟法上之大原則,故就確定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之法律關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當事人兩造如係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之人,法院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最高法院32年附字第495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觀諸本件原告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起訴狀所載當事人、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等內容,核與原告於民國99年3 月15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內容完全一致,核屬同一事實。從而,原告於99年3 月15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既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重附民字第1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有該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書及原告於99年3 月15日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則本件原告復就同一事實,更行向本院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偉光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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