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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0年度重附民上字第2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許仕楓劉興浪蔡守訓

上訴人
即原告
寇正時等118人.
送達代收人
劉靜瑜.
被上訴人
即被告
黃露茜

      金康松

      薛乃博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上訴人侵占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8年度重附民字第56號、99年度重附民字第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上訴人方面: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二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即被告薛乃博、金康松、黃露茜等3 人被訴侵占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該院98年度自字第34號、99年度自字第9 號、99年度自字第53號判決諭知無罪,上訴人即原告寇正時等118 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225 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求為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亦應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守訓

書記官 陳衍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附民上字第2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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