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0年度重附民上字第38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盛雄
- 被上訴人
- 即被告
- 劉錦隆
- 即被告
- 林文隆
- 即被告
- 徐 彥
- 即被告
- 陳偉明
- 被上訴人
- 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悅顏
杜秀良
王元甫
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附帶民訴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18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100年度附民字第1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撤銷。
㈡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億5,084萬3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上陳述及證據:均援用刑事訴訟之陳述及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等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等被訴偽造文書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自字第92號諭知無罪,自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391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