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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0年度重附民上字第39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葉麗霞蔡守訓劉興浪

上訴人
愛力根藝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峯
訴訟代理人
吳文琳律師
訴訟代理人
馬志平律師
被上訴人
香港商佳士得香港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翁曉惠

上列當事人間因贓物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0年度重附民字第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撤銷。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8,67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翁曉惠被訴贓物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諭知無罪,自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劉興浪

書記官 王詩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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