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附民上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0年度重附民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亞太燃料電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 人 黃林輝 訴訟代理 人 崔駿武律師 徐秉義律師 被 上訴人 漢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安憶心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0年度重附民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安憶心及被上訴人漢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將如起訴狀附件一1所示之道歉啟事,以半版版面篇幅, 電腦排版十四級以上之黑體字,刊登於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工商日報、經濟日報全國版第一版各連續二天。 ㈢被上訴人安憶心及被上訴人漢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以漢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執行長暨漢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具函如起訴狀附件二2所示之道歉聲名予如起訴狀附 件三3所示之單位或個人各一次。 ㈣被上訴人安憶心及被上訴人漢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㈤前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共同負擔。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援引上訴人100年9月23日刑事上訴理由狀。 乙、被上訴人方面: 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任何陳述。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雖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所載應行準用之列,惟關於第一審法院違反刑事訴訟 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未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而逕依該條前段規定為程序上判決,經當事人提起上訴後,第二審法院應如何裁判,刑事訴訟法並未明文規定,且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規定要屬民事訴訟程序上之當然法理,第二審法院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於此情形自得類推適用該條規定(參照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160號判例 )。 二、茲查,本件被上訴人被訴妨害名譽等刑事案件,業經原審法院諭知無罪,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在案,惟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上訴人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見原審卷第37頁),乃原審不察,未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逕依刑事訟訴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程序上為駁回原告之訴之判決,其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之瑕疵,且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亦指摘及此,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以符法制。 據上論斷,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前段、第453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王世華 法 官 林海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敬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