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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金上更㈠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17 日
  • 法官
    林恆吉劉嶽承王偉光

  • 當事人
    黃崇喜藍秀卿原名藍玉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金上更㈠字第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崇喜 原名黃介. 選任辯護人 張靜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藍秀卿原名藍玉珍.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陳佑仲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金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237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崇喜係股票上櫃公司中國探針股份有限公司(設於新北市○○區○○路24巷8號4樓,下稱中國探針公司)及探元貿易有限公司(設於新北市○○區○○路二段240號,下稱探元 公司)之負責人(按:黃崇喜嗣於民國93年12月31日卸任中國探針公司董事長),藍玉珍則係黃崇喜之同居女友(起訴書誤載二人為夫妻),亦係中國探針公司之大股東,並曾擔任探元公司之總經理。其等二人均明知於櫃檯買賣中心買賣上櫃公司股票時,不得基於抬高證券商營業處所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之意圖而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為高價買入之行為,竟仍共同基於意圖抬高中國探針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而以他人名義對該股票連續以高價買入之犯意聯絡,自93年9月3日起至同年10月27日止,由黃崇喜、藍玉珍自行或指示不知情之探元公司員工許章騰,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十個他人名義之證券帳戶(即俗稱之人頭戶),連續以高於當時揭示之成交價而委託買進中國探針公司股票等之高價買入方式(詳細炒作情形即如附表二所示),陸續透過不知情之各該證券公司營業員下單,或以網路或電話語音下單,大量委託買進中國探針公司股票,藉此活絡中國探針公司股票之市場交易,並達到抬高該公司股價之目的。其後中國探針公司之股價因而由93年9月1日之每股新台幣(下同)19.6元收盤價,至93年10月29日以23元收盤,共計上漲 3.4 元,漲幅達百分之17.35(其間最高價為93年10月6日之每股26.4元,最低價則為同年9月6日之每股18.4元,高低差幅百分之40.82,日平均成交量404千股,較前一個月之日平均成交量43千股,增加百分之839.53),其股價悖離個股漲跌幅而與同期間之同類股即電子工業類股及大盤漲跌幅悖離,而呈明顯上漲之變動(同期間電子工業類股跌幅為百分之8.3,大盤跌幅為百分之4.33)。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市調處)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藍得興、潘宗成、許博鈞、張武雄、郭庭羽於市調處陳述之部分: ㈠證人藍得興、潘宗成於市調處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該等證人於市調處之陳述,既未經本院以下論述採為判決之基礎,即無需為證據能力之認定。 ㈡證人許博鈞、張武雄、郭庭羽於市調處之陳述,固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既經上開被告之辯護人對該等證據能力有所爭執,公訴人復未主張上開市調處筆錄有何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且證人許博鈞等人於市調處之陳述,核與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內容相符(詳如下述),足見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即足以作為證據資料,故上揭市調處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認均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藍崇銘、張晟哲、林素綢、李昭安於市調處陳述之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另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學理上所稱之「特信性」),必須依該項陳述發生或製作時之外部環境、條件及過程等各項客觀因素加以觀察,就一般人之通常經驗,顯然可認為其陳述係在比較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始足當之,足見此等審判外陳述,倘若具備與審判中所供不符,而其不符之先前陳述,係在自然發言、無污染或干擾之外部環境、附隨條件等情況下完成,且對於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具有別無其他可以取代之情形,不得不加利用之必要性,仍屬適格之證據,並不因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其有證據能力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436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132號、100年度台上5796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證人藍崇銘、張晟哲、林素綢、李昭安於市調處之陳述,係甫為查獲後,而依當時客觀情狀,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較無遺忘、失神、空白、錯認、偏頗等記憶缺失,面對犯罪真相呈現之自我壓抑與迴護利害關係人之心理防衛機制作用力亦較低,其等於市調處之陳述,對於真實案情之陳述亦較未受其他外力干擾,復未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所陳述之情形,因此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證人藍崇銘、張晟哲、林素綢、李昭安於市調處之陳述係在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相較其等於審判時,或因時隔相當時日,或因受車禍腦部受損而遺忘,而稱「記不得」「忘記了」,致未為完整陳述(本院更㈠卷第148頁正反面、第149頁反面至 150頁、第151頁正反面、第152頁),此乃人之常情。惟本 院認證人藍崇銘、張晟哲、林素綢、李昭安於市調處之陳述對被告所為指證並非誣陷(理由詳後述),且其等於市調處均充分了解詢問內容,並理解其等自己所為陳述後才於筆錄上簽名,故其等於市調處之陳述自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等陳述關於被告之行為時間及過程,亦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就其等於市調處之陳述關於將帳戶交由被告使用與審判中所述不符部分,參酌全案卷證,經比較取捨採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其等於市調處之陳述,當然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而均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黃聖文於市調處陳述之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因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 ㈡證人黃聖文經本院二度合法傳喚,均據其配偶代筆具狀稱黃聖文目前人在大陸上班,無法於100年9月27日、同年10月20日到庭等情,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黃聖文配偶代筆之書面通知在卷可憑(本院更㈠卷第126、136、169至170頁),足見證人黃聖文核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指滯留國外而傳喚不到之情形。兼以證人黃聖文於市調處證稱:伊在富邦仁愛分公司證券帳戶開戶後,即在93年9月9日將該證券帳戶及交割銀行帳戶的存摺、印章借給藍玉珍使用,直到94年後才還給伊,93年9至11月間伊並沒有使用該帳戶買賣中國探針公 司股票,該帳戶中的資金也不是伊的,該帳戶是藍玉珍拜託伊開立的,要借伊的名義,要伊開帳戶借她使用等語(市調處證據一卷第83頁正反面),核與被告藍玉珍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稱:起訴書中所載的帳戶都是人頭帳戶,都是由伊及黃崇喜取得,用來購買中國探針公司股票,這是為了要讓公司的股價穩定,不要下滑等語相符(原審卷第86至87頁),且證人黃聖文既有在市處筆錄上簽名,應認其於市調處之陳述,係在自然發言、無污染或干擾之外部環境、附隨條件等情況下完成,足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又證人黃聖文之證詞,對於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與否,亦具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四、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市調處、偵訊之陳述,業據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更㈠卷第7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並審酌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市調處、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係屬適當,應均有證據能力。 五、另被告黃崇喜及其辯護人主張:櫃買中心出具之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非屬法院或檢察官囑託之機關鑑定報告,應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查: ㈠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券交易所)係依證券交易法第93條經主管機關許可成立之公司,雖非公務機關,但依主管機關訂定之證券交易所管理規則第22條:「證券交易所對集中交易市場,應建立監視制度,擬具辦法申報本會核備,並確實執行。證券交易所為前項市場之監視,必要時得向其會員或證券經紀商、證券自營商、上市公司查詢及調閱有關資料或通知提出說明,其會員或證券經紀商,證券自營商、上市公司,不得拒絕」,以及證券交易所依上開授權而訂定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實施股市監視制度辦法第7條:「本公司對於各種市場異常情形,經調查追蹤, 即將有關資料完整建檔備供稽考,並對涉及違反法令者,逕行舉發或簽附有關調查報告報請主管機關核辦」等規定,可認證券交易所為監視集中交易市場股票交易情形,平時即得調取投資人之開戶及相關交易資料,倘發現有異常情形,即應追縱調查後製作有關調查報告報請主管機關核辦或逕行舉發,此乃證券交易所之法定業務。 ㈡另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則係依證券交易法第62條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法人機構,雖亦非公務機關,但依主管機關所訂定之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7條、暨核定發布櫃檯買賣中心財團法人中 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第92條:「為維持櫃檯買賣交易之公平性,防止違法操縱股價,由本中心設置監視單位,負責市場交易之監視及調查。其監視辦法由本中心另訂之。本中心為前項櫃檯買賣之監視,必要時得向櫃檯買賣證券商、上櫃公司、興櫃股票發行公司查詢及調閱有關資料或通知其提出說明,櫃檯買賣證券商、上櫃公司及興櫃股票發行公司不得拒絕」。以及櫃檯買賣中心所依上開授權而訂定之櫃檯買賣有價證券監視制度辦法第7條:「本中心對於櫃檯買賣交易異常情形,經調查 追蹤,即將有關資料完整建檔備供稽考,對於違反本中心規定者,應迅予處理,並對涉及違反法令者,逕行舉發或簽附有關調查報告報請主管機關核辦」,可認櫃檯買賣中心所為監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股票交易情形,平時亦得調取投資人之開戶及相關交易資料,倘發現有異常情形,且應追縱調查後製作有關調查報告報請主管機關核辦或逕行舉發,此則為櫃檯買賣中心之法定業務。 ㈢本件中國探針公司股票之分析意見書之數據資料內容(市調處證據三卷),就其敘述某日某檔股票之股價、何帳戶於何年何月何日何時買賣多少股票及占當日成交股數百分比若干、相對成交若干、該檔股票近期股價及成交量、大盤、同類股之漲、跌幅等,係記載股市交易之客觀事實,該部分內容與證券業者提供證券帳戶往來資料無異,乃該所依其業務所製作之業務紀錄文書,且該等數據資料均係以電腦作業予以記錄,就客觀上所發生之事實予以引用,乃業務上客觀紀錄之數字,其誤差之機會極少,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文書,係傳聞法則之例外,況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指 明各該數據資料有何失真或顯不可信之狀況,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於該分析意見書中判斷所列證券帳戶之股票交易有無異常、有無涉犯證券交易法等分析意見,係就其分析之結果,基於專業之意見而作成,然非屬法院或檢察官囑託機關所為之鑑定意見,其所為判斷意見或足供司法機關之參考,但無拘束法院對於被告(即行為人)犯罪構成要件該當性之認定,該部分所涉,僅係該報告證明力為何之問題,附此敘明。 六、至於上開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所附經濟日報之新聞報導(市調處證券三卷附件四),核其內容係屬傳聞,復經被告黃崇喜及其辯護人爭執該等證據能力,應認為無證據能力。 七、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藍秀卿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上訴人即被告黃崇喜固坦承其前係上櫃公司中國探針公司及探元公司之負責人,且與藍秀卿係屬同居男女關係,而於前揭時期,中國探針公司之股價確有前述上漲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辯稱:中國探針公司在92年1 月上櫃,為了分散股票,才徵得他人的同意,設立一些股票帳戶,就是潘宗成、李昭安及其他一些起訴書沒有記載的帳戶,這些帳戶於93年9月、10月有沒有在使用,伊並不清楚 ,不過不是伊在使用,伊使用的只有探元公司的帳戶。伊並沒有故意要抬高中國探針公司的股價,伊也不清楚為何中國探針公司的股價在93年9月、10月會上漲很多,可能是伊那 時換了新的經營團隊的關係云云。 二、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藍秀卿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坦承不諱(原審卷第88頁,本院上訴卷第67頁反面),核與①證人藍崇銘於市調處證稱:伊在大展證券246301的證券帳戶開戶完成後,存摺、印章都是交給伊姊姊藍秀卿保管,要買什麼股票及要買多少張股票都是藍秀卿決定的,伊本人沒有使用過該帳戶買過股票。伊於開戶時所填寫的委託書,也是伊姊姊藍秀卿要求伊填寫的,伊不知道該資料作何用途,伊開完戶後就沒有再管過該帳戶,伊只是依藍玉珍的指示去辦理開戶手續等語(市調處證據一卷第68頁反面至70頁)、②證人張晟哲於市調處證稱:伊的證券帳戶於開戶時有簽委託書,委託黃崇喜使用該帳戶下單,該帳戶於93年8月以後係由伊所委 託的黃崇喜下單,委託期間之銀行存摺及印鑑係交由黃崇喜保管等語(市調處證據一卷第113頁)、③證人林素綢於市 調處證稱:黃崇喜曾在93年期間,向伊先生借用帳戶,當時伊先生在中興銀行任職,不便出借帳戶給別人,所以要伊另外開立新的帳戶借給黃崇喜使用。其後該帳戶及銀行帳戶的存摺,就直接交由黃崇喜保管使用,且該帳戶內之資金及股票都是黃崇喜下單買賣,伊不認識藍秀卿等語(市調處證據一卷第121頁反面至122頁)、④證人許博鈞於本院證稱:伊是林素綢的先生,林素綢於建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之證券帳戶130262是她自己開的沒有錯,伊跟黃崇喜是同學,黃崇喜要伊找人頭給他用,伊就將伊太太的帳戶借給他用。該帳戶於93年9月至10月間是交給黃崇喜使用,該帳戶 之存摺、印章平日也是黃崇喜保管,他買哪一家公司股票伊不知道。黃崇喜向伊借帳戶,沒有給伊報酬或抽成,但他說要給伊太太林素綢每個月2萬元,只給了1、2個月等語(本 院更㈠卷第148頁反面至150頁)、⑤證人李昭安於市調處證稱:大約在93年間,黃崇喜向伊表示,想請伊開立帳戶借他使用,他說是為了要買股票用,但沒有說是要買哪一家的股票。後來沒隔幾天,黃崇喜就打電話叫伊到他位於新北市○○區○○路上的公司找他,當時已有銀行人員在辦公室內,伊到了之後,銀行人員就拿資料要伊填寫,伊在文件上簽名後,即將文件交給銀行人員,伊在日盛證券土城分公司30017號證券帳戶就是借給黃崇喜使用,伊自己從來沒有買賣過 股票(市調處證據一卷第156至157頁)、⑥證人黃聖文於市調處證述:伊在富邦仁愛分公司證券帳戶開戶後,即在93年9月9日將該證券帳戶及交割銀行帳戶的存摺、印章借給藍秀卿使用,直到94年後才還給伊,93年9至11月間伊並沒有使 用該帳戶買賣中國探針公司股票,該帳戶的資金也不是伊的,該帳戶是藍秀卿拜託伊開立的,要借伊名義開帳戶借她使用等語(市調處證據一卷第83頁正反面):⑦證人黃聖文於偵查時證稱:八德精密科技有限公司是93年8月間成立,黃 崇喜出資佔一半,八德公司之帳戶,是黃崇喜要求伊將該帳戶交給許章騰使用等語(偵卷第51頁)、⑧證人郭庭羽於本院證稱:中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蘆洲分公司之證券帳戶,是伊開的沒有錯,因當時伊在黃崇喜的公司上班,黃崇喜要人頭向伊借帳戶,所以在93年9月至10月這段期間是黃崇喜在使用,伊自己沒有 購買中國探針公司股票,上揭帳戶存摺、印章自開戶後就交給黃崇喜保管等語(本院更㈠卷第151頁反面)、⑨證人張 武雄於本院證稱:於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開立證券帳戶119265,是因伊太太在黃崇喜家煮飯,黃崇喜說要借人頭,伊當時不同意,但伊太太怕工作不保,伊才答應去開戶,開戶後伊就把存摺、印章交給伊太太,伊太太告訴伊說,她有把存摺、印章交由黃崇喜保管,該帳戶於93 年9月至10月間是由黃崇喜在使用,購買中國探針公司股票 也是黃崇喜的事等語相互吻合(本院更㈠卷第151頁反面) 。復有如附表一所載證券帳戶之開戶資料、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94年2月3日證櫃交字第0940002851號函附交易分析意見書所載各該數據資料、96年1月11日證櫃交 字第0950032340號函附之交易分析意見書所載各該數據資料等件在卷足憑(市調處證據一卷第71至74頁反面、第85至第87 頁反面、第97至第100頁反面、第114至115頁反面、第 124至127頁、第147至148頁反面、第158至160頁反面、第 165至第167頁反面,市調處證據二卷㈠,市調處證券三卷),堪認被告藍秀卿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黃崇喜固否認有使用附表一編號所示之人頭戶,辯稱:因伊嗣後未娶藍秀卿,而另娶外籍新娘,藍秀卿才誣指伊云云。惟上開證人張晟哲、林素綢、許博鈞、李昭安、黃聖文、張武雄等人均已坦承其等證券帳戶係交給黃崇喜、藍秀卿使用或係應黃崇喜之要求而交予許章騰使用等情,兼以被告藍秀卿於原審有以證人身分證稱:這些人頭帳戶都是伊及黃崇喜取得的,用來購買中國探針公司的股票,由伊或黃崇喜叫許章騰去購買股票,伊等的目的就是希望公司的股價穩定,不要下滑,以免被斷頭。買進股票的這些資料有些是伊這邊拿到探元公司,有些是黃崇喜給伊的,伊自己下單的次數比較少,大部分都是許章騰下單等語(原審卷第87、89頁),核與證人許章騰於原審證稱:伊於93年9月、10月間擔任 探元貿易有限公司副總經理,伊於該期間有用探元貿易公司名義購買中國探針公司的股票,當時是黃崇喜指示探元貿易要投資中國探針的股票,請伊代為下單,伊另還有以張晟哲、黃聖文、藍崇銘、藍德興、慈聖建設王總老婆(指郭庭羽)的帳戶購買,此外,還有另外三個帳戶,但伊不清楚是何人的名義,這些帳戶資料包括帳號、密碼都是由黃崇喜陸續提供的。黃崇喜每天上班會經伊那邊,他會當面或用電話或是請藍秀卿代為轉達,藍秀卿會當面或是打電話跟伊講,或者拿黃崇喜所寫的小紙條給伊,小紙條上面會記載要購買的股票張數,伊只是負責下單而已等語相符(原審卷第80至82頁)。且本院審酌被告藍秀卿當不致僅為誣指被告黃崇喜,而故意設詞自陷不利於己、致己受有最輕本刑3年以上刑責 之必要,因認被告黃崇喜上開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尚無足採。 ㈢至於被告黃崇喜辯稱:沒有炒作之主觀意圖云云,然查: ⒈依卷附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及收盤價量走勢圖、表(市調處證據三卷所附該意見書第6、7頁及附件五)所示可知,中國探針公司之業務類別屬於電子工業類,而中國探針公司於查核期間(93年9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之股價自93年3月1日以19.6元收盤,至93年10月29日以23元收盤,共計上漲3.4元,漲幅百分之17.35;分析期間最高價為93 年10月6日之26.4元,最低價為93年9月6日之18.4元,高低差幅百分之40.82,日平均成交量為404千股,較前一個月之日平均成交量43千股增加百分之839.53;惟同時期之電子工業類股跌幅為百分之8.3,高低差幅僅為百分之9.56,櫃 檯買賣加權指數(即大盤)跌幅為百分之4.33,高低差幅僅為百分之6.53等情,足見中國探針公司股價之漲幅,顯然遠高於同時段其餘電子工業類股及大盤之漲幅(其餘電子工業類股及大盤甚至係呈現跌幅),悖離其餘電子工業類股及大盤走勢。 ⒉又觀諸中國探針公司之近三年(90年度至93年度)營業收入及損益變動情況,其營業收入逐年成長至92年度之433,433 千元,但93年度則遽減為280,484千元;其營業損益、稅前 損益、稅後損益於93年度亦均由盈轉虧;其每股盈餘亦由90年之1.79元、91年之3.21元、92年之2. 04元轉虧為93年之 -0.86元,此有中國探針公司之上開各該年度損益表附卷足 憑(市調處證據三卷附件二),可知中國探針公司93年度之營收狀況,相較於前三年度而言,明顯獲利落後,甚至業已產生虧損之情形。 ⒊另中國探針公司於93年9月8日於股市觀測站發布乙則關於該公司93年度財務預測更新之重大訊息,事實發生日為93 年8月27日,主要內容略為:「本公司93年財務預測原於民國93年3月27日編製完成,並經致遠會計師事務所洪慶山、呂旭 明會計師於民國93年3月29日核閱完竣,茲因市場未如預期 ,致原財務預測之基本假設發生變動,故辦理更新」等語;而依其更新後之財務預測,原預測之每股盈餘為2.4 元,但更新後之每股盈餘預測數則為1.06元。再者,中國探針公司前於93年8月30日曾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布「公告九十三年 度原編財務預測不適用」之重大訊息,而在公布此重大訊息前五個營業日內(93年8月19日至93年8月30日),股價由 20.4元下跌至20元,跌幅為百分之1.96,同類股指數漲幅為百分之4.45,大盤指數漲幅為百分之4.08;重大訊息公布後的期間(93年8月30日至93年9月6日),股價由20元下跌至 18.4元,跌幅為百分之8,同類股跌幅為百分之1.1,大盤指數跌幅為百分之0.05,此有中國探針公司上開二則重大訊息之詳細內容、股價變化情形表附卷可佐(市調處證據三卷附件十三、十四)。由上可知,中國探針公司於本件被告二人前揭高價買進股票前,甫發布二則對該公司股價不利之重大訊息,而該公司93年度每股盈餘之財務預測經更新後,嚴重縮水至原預測數之一半不到,且因此等重大訊息之發布,該公司當時之股價亦明顯大幅下跌,其跌幅明顯高於同類股及大盤之跌幅。 ⒋綜上,中國探針公司於93年9月1日起至93年10月31日止即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查核期間,其公司營收狀況明顯呈現衰退,甚至出現大幅虧損之情形,且在查核期間之前及該期間之初,即已出現中國探針公司93年營收將大幅縮水,財務預測業已更新之重大不利股價之訊息及新聞報導,中國探針公司股價亦因此呈現較諸其餘電子工業類股、大盤指數更為大幅之下跌,此外亦無相關證據足資證明中國探針公司於查核期間,有何明顯之利多訊息出現,然中國探針公司股價於查核期間竟呈現上漲,且漲幅明顯遠高於同時段其餘電子工業類股及大盤漲幅,而有悖離其餘電子工業類股及大盤走勢之現象,顯然中國探針公司之股價係受有人為之哄抬,始呈現逆勢大幅上漲之情況。 ⒌兼以證人許章騰於原審證稱:黃崇喜指示伊買的價格要比成交價高,伊印象就是價格比較高時會追買,意即會以更高的價格購買等語(原審卷第84頁),而被告黃崇喜當時身為中國探針公司之負責人,對於上述不利於中國探針公司股價之重大訊息,自無不知之理,然其竟無視於此,仍與被告藍玉珍二人持續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他人名義證券帳戶,於查核期間內之93年9月3日至同年10月27日,連續以高價買入中國探針公司股票,且其等之連續高價買入之行為實際上亦確已產生抬高中國探針公司股價之結果,足徵被告二人主觀上應有抬高中國探針公司股價之意圖甚明。 ⒍雖被告黃崇喜辯稱上述買進股票只是想穩定股價,避免銀行斷頭云云,然查: ①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 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行為,其旨在防止人為操控股價,導致集中交易市場行情發生異常變動,影響市場秩序。故如行為人主觀上有拉抬或壓抑交易市場上特定有價證券之意圖,且客觀上,於一定期間內,就該特定之有價證券有連續以高價買進或以低價賣出之行為,不論是否已致使交易市場之該特定有價證券價格發生異常變化之結果,均屬違反該規定,構成同法第171條高買或低賣證券違法炒作罪。而該 規定之所謂「連續」,係指於一定期間內連續多次之謂,不以逐日而毫無間斷為必要;所指「以高價買入」,亦不限於以漲停價買入,其以高於平均買價、接近最高買價,或以當日之最高價格買入等情形固均屬之,甚至基於各種特定目的,舉如避免供擔保之股票價格滑落致遭斷頭,或為締造公司經營榮景以招徠投資等,而以各種交易手段操縱,不論其買入價格是否高於平均買價,既足使特定有價證券價格維持於一定價位,以非法誘使他人買賣該特定有價證券之所謂護盤,其人為操縱使有價證券價格維持不墜,即具抬高價格之實質效果,且其雖與其他一般違法炒作,意在拉高倒貨、殺低進貨之目的有異,但破壞決定價格之市場自由機制,則無二致,應亦屬上開規定所禁止之高買證券違法炒作行為;亦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拉抬或壓抑價格之意圖,就特定之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進或以低價賣出,即屬違反該規定,而構成同法第171條之罪。至於其行為是否足以導致集中交易市場上 該股票價格急劇變化,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 6816號、95年台上字第497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所謂「連續以高價買入」者,指於特定時間內,逐日以高於平均買價、接近最高買價之價格,或以當日最高之價格買入而言,且不以客觀上「因而致交易市場之該股票價格有急劇變化」為必要。故該條文所稱「連續」,係指多次而言;「高價」則指「在一段期間內,逐日以高於委託當時揭示價、接近當日漲停參考價價格或以當日漲停參考價之價格委託買進」而言。又該連續高價買入之認定,亦不因有無賣出股票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171號裁判意旨參照)。 ②從而,被告二人違背市場行情,無視中國探針公司之營運體質不佳,復無任何利多消息,竟仍逆勢追高買入中國探針公司股票,致使該公司股價大幅上漲,顯然已非僅止於穩定股價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上開行為縱係為護盤而為,然其行為,既已破壞決定價格之市場自由機制,自屬證券交易法所禁止之證券違法炒作行為。 ㈣雖被告黃崇喜另辯稱:上開購入股票之行為,並不會造成抬高交易價格的結果云云,惟查: ⒈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二人主觀上既有拉抬或壓抑交易市場上特定有價證券之意圖,且客觀上,於一定期間內,亦有該特定之有價證券有連續以高價買進之行為,不論是否已致使交易市場之該特定有價證券價格發生異常變化之結果,均屬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款第4款之規定,構成同法第171條高買或低賣證券違法炒作罪。因認被告上開所辯,與犯罪與否之認定無涉。 ⒉何況,觀諸被告二人於前揭時期內即93年9月3日、9月6日、9 月9日、9月10日、9月22日、9月23日、9月27日、10月1日、10月4日、10月6日、10月7日、10月8日、10月11日、10月13日、10月14日、10月15日、10月18日、10月21日、10月22日、10月27日之營業日所為之委託買進上櫃公司中國探針公司股票之行為,其手法乃係使用附表一所示他人名義之證券帳戶,多次以高於當時揭示之成交價而委託買進中國探針公司股票等之高價買入方式(詳如附表二所示),陸續大量委託買進中國探針公司股票,該等委託之成交量占同時段市場總成交量比例之百分之85至百分之百不等,且導致中國探針公司股價產生如附表二所示之漲價情形,因而對成交價格形成明顯之影響等情,此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96年1月11日證櫃交字第0950032340號函檢附之特定時段 投資人委託及成交比重表、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附卷足稽(市調處證據三卷附件十二)。從而,被告二人使用附表一所示他人名義之證券帳戶,多次以高於當時揭示之成交價而委託買進中國探針公司股票等之高價買入方式,該等委託之成交數量並占同時段市場總成交量比例百分之85至百分之百不等,導致中國探針公司股價產生如附表二所示之上漲情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二人上開行為顯已該當連續以高價買入中國探針公司股票之客觀要件,且其等之上開行為亦已產生抬高中國探針公司股價之結果。 ㈤至於被告黃崇喜之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林月芬、陳雅芬、康加玟、王哲雄、許晏彰等探元貿易公司之人員,欲證明係被告藍秀卿自行指示許章騰下單,與被告黃崇喜無涉,惟上揭證人林月芬等人依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狀所載,其等皆為探元貿易公司之員工,與中國探針公司無關,與被告黃崇喜究竟如何委託購買中國探針公司無關,且被告黃崇喜如何指示使用人頭帳戶購買股票,業據證人許章騰證述明確,此部分事證已明,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因認被告黃崇喜上開所辯,要屬推諉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證券交易法部分: 被告二人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55條業於95年1月11日修正公布,後同年1月13日施行,將原第155條第1項第5款修正移列為同條例第6款,原第155條第1第6款修正移列為同條項第7 款,並於修正後就第155條第1項第5款增訂為意圖造成集 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現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之犯罪構成要件,第4款之構成要件則無變更;另同法第171條業於95年5月30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7月1日施行,將原第171條第3項、第4項 ,依刑法第四章章名將「共犯」修正為「正犯或共犯」之法理明文化修正,配合將「共犯」修正為「正犯或共犯」,此觀諸立法理由說明即明,此部分法律修正後,對被告二人所違反之第155條第4款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依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適用裁判時法。 ㈡刑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被告二人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其 法定本刑中關於罰金之規定,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 ,罰金最低額由銀元1元提高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 元為單位,經新、舊法比較,應以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被告二人。 ⒉刑法第28條雖將「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刑法有利於被告二人。⒊本件綜合上揭新舊刑法比較之結果,並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修正後之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二人,罪刑部分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 四、按上市有價證券之買賣,應於證券交易所開設之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為之,證券交易法第15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證 券交易法第155條第2項所謂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係指不在集中交易市埸以競價方式買賣有價證券之情形而言,此觀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71年8月23日(71)台財證 (3)字第1429號令頒之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管理辦 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 ,指有價證券不在集中交易市場以競價方式買賣,而在證券商專設櫃檯進行之交易行為,簡稱櫃檯買賣」及第四條規定:「櫃檯買賣之有價證券,以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未在集中交易市場買賣之股票及其他經本會指定之有價證券為限」自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 此,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2項所規範之對象,係指上櫃公司之股票。本件被告二人委託買進之中國探針公司股票,既係在櫃檯買賣之有價證券,亦即上櫃公司股票,自屬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2項所規範之對象甚明。 五、被告二人上開意圖抬高中國探針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而以他人名義對中國探針公司股票連續以高價買入之行為,核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而均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論處(起訴書原漏載適用 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2項,嗣蒞庭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業已當庭陳明所應適用之法條如上)。又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 「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行為,原即以「連續」行為,為其犯罪構成要件,從而對於同一種有價證券,犯罪行為人必須符合上開要件而有「連續」行為時,始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並僅成立單純一罪,不能再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3 年台上字第4325判決意旨可參)。是被告二人上開所為 多次買賣股票行為,自屬為抬高股票交易價格之連續行為,被告2人之行為應僅成立單純一罪,至於附表二編號18之㈤ 所載於92年10月21日下午1時21分51秒,以黃聖文(設在富 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以高於成交價新台幣(下同)25.5元之25.8元之價格,共計委託買進二萬股,該等委託於同日下午1時22分20秒全數成交,使成交價由25.5元 上漲三檔至25.8元,占該時段總成交量百分之百之交易情形,雖未據起訴,然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該筆交易與其他起訴書所載同以高價方式買入之他筆交易間,係屬連續以高價買入行為之部分行為,與起訴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原審法院雖漏未載明被告二人上開行為係實質上一罪關係,然此瑕疵不影響本案判決之結果,尚無庸予以撤銷改判,併此指明)。又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許章騰下單,且委託不知情之證券公司營業員轉向櫃檯買賣中心報價買賣,係利用無犯罪故意之人遂行犯罪行為,均為間接正犯。 六、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抬高有價證券交易價格罪 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刑不可謂不重,故倘依其情 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審酌是否有其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藍秀卿係因擔心其所持中國探針公司股票遭銀行斷頭或需補差價,遂失慮拉抬該公司股價,惟其數量並非至鉅,犯罪情節並非甚重,復念及其素行並非至為不佳,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並審酌被告藍秀卿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全部犯行,表示知錯之意,且配合犯罪之調查,免去訴訟資源之無謂浪費,犯後態度良好,是其受本件刑事追訴及刑之宣告,應已足資警惕,有給予其非在監處遇之改過自新之機會,然若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法定本刑而科處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其勢必即須入監執行,故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認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爰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七、原審就被告二人上開犯行,適用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2項、第1項第4款、第171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刑法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項,並審酌被告黃崇喜彼時身為中國探針公司負責人,被告藍秀卿則為中國探針公司之大股東,其等縱然不欲該公司股價下跌,亦應依循合法之方式應變,詎其等不思此為,竟連續以高價買入該公司股票,意圖抬高該公司股價,混淆該公司股票應有之市場交易價格,以此影響證券市場之運作,破壞證券市場交易安全,致使不知情之投資人誤信跟進而受損,其等所為自屬不該,嗣被告黃崇喜於原審審理時猶仍矢口否認犯行,飾詞圖卸其責,被告二人所為自應分別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二人於為本件犯行之前之前科素行均非至為不佳,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按,而被告二人均無非係因一時失 慮,始誤觸本件刑章,惟其等違法買進數量並非至鉅,犯罪情節並非甚重,復念及被告藍秀卿於原審審理時已能坦承犯行,表示知錯之意,且配合犯罪之調查,免去訴訟資源之無謂浪費,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黃崇喜處有期徒刑3年6月;藍秀卿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敘明被告 藍秀卿尚無逕對其施以在監處遇之必要,自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認對被告藍秀卿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諭知緩刑3年,惟另斟酌其違 法抬高股價之犯罪情節,仍屬相當之惡害,仍應賦予其相當之負擔,爰命被告藍秀卿應向公庫支付50萬元;另說明被告二人所買進之金額既高於賣出之金額,尚無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何因本件違法抬高股價之犯行而獲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故無庸宣告沒收,亦無追徵價額或以被告二人財產抵償之問題等情,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黃崇喜提起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被告藍秀卿上訴請求減輕其公庫支付金額云云,惟被告二人犯行業經本院認定說明如前,且原審已就被告藍秀卿附負擔之緩刑敘明理由,本院亦認該金額之額度係屬適當,因認被告二人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至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另記載被告二人尚有使用潘宗成、藍得興、黃進賢等人之證券帳戶,分別於93年9月3日9時36分 45秒起至9時36分54秒止、於9月6日9時27分49秒、於10月7 日11時1分21秒、於10月8日10時32分39秒、於10月13日10時15分32秒、於10月14日10時1分44秒、於10月15日12時31分 26秒、於10月27日13時15分50秒,多次以低於成交價之價格,委託賣出中國探針公司股票之行為,對照起訴書所載被告等人大量買賣中國探針公司之股票,係為「藉此活絡中國探針公司股票之市場交易,並達到抬高股價之目的」,足見公訴人起訴範圍應不及於被告等人意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而連續以低價賣出之行為。兼以卷附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之分析意見及投資人或集團交易明細表(市調處證具三卷分析意見第9、24頁及附件 十)所示,被告等人於前揭查核期間以他人名義買進中國探針公司股票11,214.537千股(金額265,962,455.2元),賣 出該公司股票10,997.018千股(金額261,040,744.1元), 買超計217.519千股,設算其等每股買進平均價格約為23.7159元,每股賣出平均價格約為23.7374元,可見被告等人於 查核期間雖有分別買入及賣出中國探針公司之股票,但其等賣出股票所得金額既尚少於買進股票所支出之金額,且平均買賣張數、價格相去不遠,自難遽認被告等人以低價賣出中國探針公司股票之行為,係在抬高該公司股價後之獲利了結行為。又按所謂連續高價買入,如基於概括犯意,為二次以上之行為,即為連續(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3956號判決意旨要參),且該「連續」並非指行為人「每筆」委託、成交買賣價格均係為「高價」,僅需其多數行為有概括之統一性、主觀有連續概括之意即屬之,縱行為人委託買單中或有數筆為正常掛單價格、或有為達成交易熱絡而為之「低價」掛單,亦不影響其「連續高價」以抬高價格之意圖及行為。雖最高法院74年臺上第5861號判決意旨謂:「... 所謂『連續以高價買入』,係指於特定期間內,逐日以高於平均買價,接近最高買價之價格或以最高之價格買入而言」,惟其所謂逐日,係指特定期間內相近之日期而言,並非以每日為必要,始符合其意旨,否則炒作股票者利用此一機會,於特定期間內,間隔數日或一日未買入股票,即得謂無「連續」以高價買入可言,豈非失其立法目的。是被告二人連續以高價賣出股票之期間內,雖亦有若干筆以低價賣出股票之交易,仍無礙於本件被告二人連續以高價賣出股票之行為。從而,上開各筆低賣賣出之行為,雖同係被告二人於起訴書所載93年9月3日起至93年10月27日止之期間利用人頭帳戶所為之股票交易行為,且為起訴書所載及,惟既與犯罪構成要件無涉,自無庸就此部分另予裁判,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偉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秀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附表一 │ ├──┬────┬─────┬────┬─────────────────┤ │編號│帳戶名稱│帳戶號碼 │開戶日期│證券公司 │ ├──┼────┼─────┼────┼─────────────────┤ │一 │藍崇銘 │246301 │93.6.15 │大展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 │二 │林素綢 │130262 │93.8.27 │建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 │三 │八德精密│247355 │93.8.30 │大展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 │科技有限│ │ │ │ │ │公司 │ │ │ │ ├──┼────┼─────┼────┼─────────────────┤ │四 │黃聖文 │585691 │93.9.9 │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 │五 │張武雄 │119265 │93.6.6 │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 │六 │張晟哲 │32119 │93.6.9 │倍利國際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七 │探元貿易│672268 │93.7 │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 │有限公司│ │ │ │ ├──┼────┼─────┼────┼─────────────────┤ │八 │郭庭羽 │62470 │93.9.30 │中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 │九 │郭庭羽 │29102 │93.9.30 │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 │十 │李昭安 │30017 │93.9.16 │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 ┌─────────────────────────────────────┐ │附表二 (單位:新台幣) │ ├─────────────────────────────────────┤ │一、民國93年9 月3 日: │ │ ㈠於上午9 時39分32秒許及52秒許,前揭附表一所示藍崇銘帳戶分別以高於成交價│ │ 19.4元、19.5元之19.5元、19.7元之價格,共計委託買進8 千股,該等委託於同│ │ 日上午9 時39分35秒許至上午9 時40分5 秒許間全數成交,使成交價由19.4元上│ │ 漲3 檔至19.7元,占該時段總成交量百分之百。 │ │ ㈡於上午9 時59分18秒許,前揭附表一所示藍崇銘帳戶以高於成交價19.2元之19.5│ │ 元之價格,共計委託買進5 千股,該等委託於同日上午9 時59分35秒許全數成交│ │ ,使成交價由19.2元上漲3 檔至19.5元,占該時段總成交量百分之百。 │ ├─────────────────────────────────────┤ │二、93年9 月6 日: │ │ 於上午9 時25分17秒許,前揭附表一所示藍崇銘帳戶以高於成交價18.1元之18.6│ │ 元之價格,共計委託買進3 千股,該等委託於同日上午9 時25分45秒許全數成交│ │ ,使成交價由18.1元上漲5 檔至18.6元,占該時段總成交量百分之百。 │ ├─────────────────────────────────────┤ │三、93年9 月9 日: │ │ 於上午9 時1 分59秒許,前揭附表一所示林素綢帳戶以高於成交價20.5元之21.5│ │ 元之價格,共計委託買進10千股,該等委託於同日上午9 時2 分許全數成交,使│ │ 成交價由20.5元上漲10檔至21.5元,占該時段總成交量百分之百。 │ ├─────────────────────────────────────┤ │四、93年9 月10日: │ │ ㈠於上午9 時3 分13秒許,前揭附表一所示林素綢帳戶以高於成交價21元之21.5元│ │ 之價格,共計委託買進5 千股,該等委託於同日上午9 時3 分20秒許全數成交,│ │ 使成交價由21元上漲5 檔至21.5元,占該時段總成交量百分之百。 │ │ ㈡於上午9 時22分38秒許至上午9 時33分22秒許間,前揭附表一所示林素綢、八德│ │ 精密科技有限公司帳戶分別以高於成交價22.1元至22.9元間之22.5元至23元間(│ │ 漲停板價格)之價格,共計委託買進98千股,該等委託於同日上午9 時22分50秒│ │ 許至上午9 時48分20秒許間全數成交,使成交價由22.1元上漲9 檔至23元,占該│ │ 時段總成交量百分之63.64 。 │ │ ㈢於上午9 時55分18秒許及上午9 時56分2 秒許,前揭附表一所示八德精密科技有│ │ 限公司帳戶分別以高於成交價22.2元、22.5元之22.5元、22.9元之價格,共計委│ │ 託買進21千股,該等委託於同日上午9 時55分20秒許至上午9 時56分20秒許間全│ │ 數成交,使成交價由22.2元上漲7 檔至22.9元,占該時段總成交量百分之百。 │ ├─────────────────────────────────────┤ │五、93年9 月22日: │ │ 於上午9 時1 分38秒許,前揭附表一所示林素綢帳戶以高於成交價21.3元之22元│ │ 之價格,共計委託買進30千股,該等委託於同日上午9 時2 分許全數成交,使成│ │ 交價由21.3元上漲7 檔至22元,占該時段總成交量百分之百。 │ ├─────────────────────────────────────┤ │六、93年9 月23日: │ │ ㈠於上午9 時0 分22秒許、9 時0 分48秒許,前揭附表一所示林素綢帳戶分別以高│ │ 於成交價22元、22.3元之22.3元、22.4元之價格,共計委託買進7 千股,該等委│ │ 託於同日上午9 時0 分30秒許至上午9 時1 分許間全數成交,使成交價由22元上│ │ 漲4 檔至22.4元,占該時段總成交量百分之百。 │ │ ㈡於上午11時29分47秒許至上午11時31分2 秒許間,前揭附表一所示藍崇銘帳戶分│ │ 別以高於成交價22.5元至22.7元間之22.6元至22.8元間之價格,共計委託買進17│ │ 千股,該等委託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至上午11時33分許間全數成交,使成交價│ │ 由22.5元上漲3 檔至22.8元,占該時段總成交量百分之85。 │ ├─────────────────────────────────────┤ │七、93年9 月27日: │ │ ㈠於上午10時0 分34秒許,前揭附表一所示黃聖文帳戶以高於成交價23.4元之23.8│ │ 元之價格,共計委託買進7 千股,該等委託於同日上午10時0 分35秒許全數成交│ │ ,使成交價由23.4元上漲4 檔至23.8元,占該時段總成交量百分之百。 │ │ ㈡於上午12時42分7 秒許,前揭附表一所示張武雄帳戶以高於成交價23.5元之23.8│ │ 元之價格,共計委託買進6 千股,該等委託於同日上午12時42分35秒許全數成交│ │ ,使成交價由23.5元上漲3 檔至23.8元,占該時段總成交量百分之百。 │ ├─────────────────────────────────────┤ │八、93年10月1 日: │ │ 於下午1 時25分7 秒許至下午1 時25分13秒間,前揭附表一所示張晟哲帳戶以高│ │ 於成交價24.5元之25元、25.1元之價格,共計委託買進21千股,該等委託於同日│ │ 下午1 時30分許許成交6 千股,使成交價由24.5元上漲5 檔至25元,占該時段總│ │ 成交量百分之百。 │ ├─────────────────────────────────────┤ │九、93年10月4 日: │ │ 於上午9 時2 分32秒許,前揭附表一所示張武雄帳戶以高於成交價24.5元之25元│ │ 之價格,共計委託買進5 千股,該等委託於同日上午9 時2 分45秒許全數成交,│ │ 使成交價由24.5元上漲5 檔至25元,占該時段總成交量百分之百。 │ ├─────────────────────────────────────┤ │十、93年10月6 日: │ │ ㈠於下午1 時5 分23秒許至下午1 時6 分16秒許間,前揭附表一所示探元貿易有限│ │ 公司帳戶以高於成交價24.5元至25.6元間之24.6元至24.8元間之價格,共計委託│ │ 買進11千股,該等委託於同日上午11時5 分45秒許至上午11時6 分45秒許間全數│ │ 成交,使成交價由24.5元上漲3 檔至24.8元,占該時段總成交量百分之百。 │ │ ㈡於下午1 時23分5 秒許至下午1 時24分26秒許間,前揭附表一所示探元貿易有限│ │ 公司帳戶以高於成交價24.9元至25.8元間之25元至26.5元間之價格,共計委託買│ │ 進54千股,該等委託於同日下午1 時23分15秒許至下午1 時30分許間全數成交,│ │ 使成交價由24.9元上漲15檔至26.4元,占該時段總成交量百分之百。 │ ├─────────────────────────────────────┤ │十一、93年10月7 日: │ │ ㈠於上午9 時44分30秒許,前揭附表一所示探元貿易有限公司帳戶以高於成交價 │ │ 25.3元之25.6元之價格,共計委託買進3 千股,該等委託於同日上午9 時44分35│ │ 秒許全數成交,使成交價由25.3元上漲3 檔至25.8元,占該時段總成交量百分之│ │ 百。 │ │ ㈡於上午10時26分36秒許,前揭附表一所示探元貿易有限公司帳戶以高於成交價 │ │ 25.4元之25.8元之價格,共計委託買進5 千股,該等委託於同日上午10時27分5 │ │ 秒許全數成交,使成交價由25.4元上漲4 檔至25.8元,占該時段總成交量百之百│ │ 。 │ │ ㈢於上午11時2 分46秒許,前揭附表一所示探元貿易有限公司帳戶以高於成交價 │ │ 25.2元之25.8元之價格,共計委託買進5 千股,該等委託於同日上午11時3 分5 │ │ 秒許全數成交,使成交價由25.2元上漲6 檔至25.8元,占該時段總成交量百分之│ │ 百。 │ ├─────────────────────────────────────┤ │十二、93年10月8 日: │ │ ㈠於上午10時16分36秒許,前揭附表一所示黃聖文帳戶以高於成交價25元之25.6元│ │ 之價格,共計委託買進15千股,該等委託於同日上午10時16分50秒許全數成交,│ │ 使成交價由25元上漲6 檔至25.6元,占該時段總成交量百分之百。 │ │ ㈡於上午10時35分9 秒許,前揭附表一所示八德精密科技有限公司帳戶以高於成交│ │ 價25元之25.8元之價格,共計委託買進40千股,該等委託於同日上午10時35分20│ │ 秒許全數成交,使成交價由25元上漲8 檔至25.8元,占該時段總成交量百之百。│ │ ㈢於上午11時48分10秒許至上午11時54分15秒許間,前揭附表一所示探元貿易有限│ │ 公司、郭庭羽帳戶分別以高於成交價25.4元、25.7元之25.7元、25.8元之價格,│ │ 共計委託買進46千股,該等委託於同日上午11時49分20秒許至上午11時54分20秒│ │ 許間全數成交,使成交價由25.4元上漲4 檔至25.8元,占該時段總成交量百分之│ │ 百。 │ │ ㈣於下午1 時8 分55秒許,前揭附表一所示張晟哲帳戶以高於成交價25.3元之25.8│ │ 元之價格,共計委託買進5 千股,該等委託於同日下午1 時9 分20秒許全數成交│ │ ,使成交價由25.3元上漲5 檔至25.8元,占該時段總成交量百分之百。 │ │ ㈤於下午1 時21分51秒許,前揭附表一所示黃聖文帳戶以高於成交價25.5元之25.8│ │ 元之價格,共計委託買進20千股,該等委託於同日下午1 時22分20秒許全數成交│ │ ,使成交價由25.5元上漲3 檔至25.8元,占該時段總成交量百之百。 │ ├─────────────────────────────────────┤ │十三、93年10月11日: │ │ 於上午9 時1 分37秒許至上午9 時3 分27秒許間,前揭附表一所示藍崇銘帳戶以│ │ 高於成交價24.7元至25.3元間之25元至25.4元間之價格,共計委託買進41千股,│ │ 該等委託於同日上午9 時1 分45秒許至上午9 時3 分45秒許間全數成交,使成交│ │ 價由24.7元上漲7 檔至25.4元,占該時段總成交量百分之百。 │ ├─────────────────────────────────────┤ │十四、93年10月13日: │ │ ㈠於上午10時15分57秒許,前揭附表一所示探元貿易有限公司帳戶以高於成交價24│ │ 元之24.5元之價格,共計委託買進8 千股,該等委託於同日上午10時16分20秒許│ │ 全數成交,使成交價由24元上漲5 檔至24.5元,占該時段總成交量百分之百。 │ │ ㈡於上午10時33分30秒許,前揭附表一所示探元貿易有限公司帳戶以高於成交價24│ │ 元之24.5元之價格,共計委託買進13千股,該等委託於同日上午10時33分50秒許│ │ 全數成交,使成交價由24元上漲5 檔至24.5元,占該時段總成交量百分之百。 │ │ ㈢於下午1 時2 分21秒許,前揭附表一所示探元貿易有限公司帳戶以高於成交價 │ │ 23.5元之24元之價格,共計委託買進5 千股,該等委託於同日下午1 時2 分50秒│ │ 許全數成交,使成交價由23.5元上漲5 檔至24元,占該時段總成交量百分之百。│ ├─────────────────────────────────────┤ │十五、93年10月14日: │ │ ㈠於上午10時2 分15秒許、上午10時2 分33秒許,前揭附表一所示張晟哲帳戶分別│ │ 以高於成交價23元、23.8元之23.8元、23.9元之價格,共計委託買進6 千股,該│ │ 等委託於同日上午10時2 分20秒許至上午10時3 分20秒許間全數成交,使成交價│ │ 由23元上漲9 檔至23.9元,占該時段總成交量百分之百。 │ │ ㈡於上午10時5 分21秒許,前揭附表一所示張晟哲帳戶以高於成交價23.5元之23.8│ │ 元之價格,共計委託買進5 千股,該等委託於同日上午10時5 分50秒許全數成交│ │ ,使成交價由23.5元上漲3 檔至23.8元,占該時段總成交量百分之百。 │ ├─────────────────────────────────────┤ │十六、93年10月15日: │ │ 於中午12時32分57秒許,前揭附表一所示探元貿易有限公司帳戶以高於成交價 │ │ 22.5元之23.7元之價格,共計委託買進3 千股,該等委託於同日中午12時33分20│ │ 秒許全數成交,使成交價由22.5元上漲11檔至23.6元,占該時段總成交量百分之│ │ 百。 │ ├─────────────────────────────────────┤ │十七、93年10月18日: │ │ 於下午1時(起訴書誤載為12時,依市調卷證據二卷㈡所示附件十三之投資人委 │ │ 託成交對應表第224頁所載時間)18分38秒許至下午1時21分56秒許間,前揭附表│ │ 一所示探元貿易有限公司帳戶以高於成交價22.8元至23.7元間之23.6元及23.8元│ │ 間之價格,共計委託買進14千股,該等委託於同日下午1時19分許至下午1時22分│ │ 許間全數成交,使成交價由22.8元上漲10檔至23.8元,占該時段總成交量百分之│ │ 百。 │ ├─────────────────────────────────────┤ │十八、93年10月21日: │ │ ㈠於上午9 時14分30秒許至上午9 時15分23秒許間,前揭附表一所示張晟哲帳戶以│ │ 高於成交價22.9元至23.1元間之23元至23.2元之價格,共計委託買進45千股,該│ │ 等委託於同日上午9 時14分40秒許至上午9 時15分40秒許間全數成交,使成交價│ │ 由22.9元上漲3 檔至23.2元,占該時段總成交量百分之百。 │ │ ㈡於中午12時13分9 秒許至中午12時15分25秒許間,前揭附表一所示李昭安帳戶以│ │ 高於成交價22.6元至23.1元間之22.8元至23.2元間之價格,共計委託買進163 千│ │ 股,該等委託於同日中午12時13分10秒許至中午12時15分40秒許間全數成交,使│ │ 成交價由22.6元上漲6 檔至23.2元,占該時段總成交量百之百。 │ │ ㈢於中午12時36分15秒許至中午12時36分46秒許間,前揭附表一所示李昭安帳戶以│ │ 高於成交價23.2元至23.4元間之23.4元至23.5元之價格,共計委託買進116 千股│ │ ,該等委託於同日中午12時36分40秒許至中午12時37分10秒許間全數成交,使成│ │ 交價由23.2元上漲3 檔至23.5元,占該時段總成交量百分之百。 │ │ ㈣於中午12時48分23秒許至中午12時48分45秒許間,前揭附表一所示探元貿易有限│ │ 公司帳戶以高於成交價23.2元至23.4元間之23.4元至23.5元間之價格,共計委託│ │ 買進105 千股,該等委託於同日中午12時48分40秒許至中午12時49分10秒許間全│ │ 數成交,使成交價由23.2元上漲3 檔至23.5元,占該時段總成交量百分之百。 │ │ ㈤於下午1 時21分51秒許,前揭附表一所示黃聖文帳戶以高於成交價25.5元之25.8│ │ 元之價格,共計委託買進20千股,該等委託於同日下午1 時22分20秒許全數成交│ │ ,使成交價由25.5元上漲3 檔至25.8元,占該時段總成交量百之百。 │ ├─────────────────────────────────────┤ │十九、93年10月22日: │ │ 於上午9 時1 分許,前揭附表一所示張晟哲帳戶以高於成交價23.1元之23.9元之│ │ 價格,共計委託買進5 千股,該等委託於同日上午9 時1 分20秒許全數成交,使│ │ 成交價由23.1元上漲8 檔至23.9元,占該時段總成交量百分百。 │ ├─────────────────────────────────────┤ │二十、93年10月27日: │ │ ㈠於下午1 時16分7 秒許至下午1 時20分9 秒許間,前揭附表一所示探元貿易有限│ │ 公司帳戶以高於成交價21.8元至22.2元間之22.2元至23元之價格,共計委託買進│ │ 27千股,該等委託於同日下午1 時16分30秒許至下午1 時20分30秒許間全數成交│ │ ,使成交價由21.8元上漲12檔至23元,占該時段總成交量百分之百。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155條: 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 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業經成交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 二、(刪除) 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 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 五、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 六、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 七、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 前項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第20條第4 項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155 條第1 項、第2 項或第157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者。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者。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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