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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金上更(二)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31 日
  • 法官
    許仕楓劉興浪蔡守訓

  • 被告
    林邦充林吳靜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金上更(二)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邦充 選任辯護人 周燦雄律師 蔡炳楠律師 被   告 林吳靜都 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律師 林孝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金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04 號、第8895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邦充、林吳靜都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林邦充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林吳靜都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事 實 一、林邦充係代表佳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邦公司),擔任股票公開發行且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下稱OTC )上櫃交易之佳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桃園縣中壢市中壢工業區○○路188 號,臺北辦事處:臺北市○○區○○路3 段26號5 樓,股票代號:5318,下稱佳鼎公司)董事長,為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內部人。林吳靜都係林邦充之配偶,並為畢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Burda Enterprises Inc.,設臺北市○○區○○路3 段26號5 樓,下稱畢達公司)負責人。 二、緣佳鼎公司共分有PCB 精密電子事業部、奈米科技事業部、生醫事業部,其中業務量比例以PCB 占最大宗,比例約有8 、9 成,惟PCB 之品質及業務均未有顯著之成長;佳鼎公司之財務狀況亦一直呈虧損狀態,且有越來越嚴重之情況。而志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超公司)又與佳鼎公司同業,經營績效良好,在LCD 面板方面尤其專精,為借重志超公司之接單、製造及管理能力,林邦充乃與志超公司負責人徐正民議妥締結策略聯盟,由志超公司自民國95年8 月1 日起派駐相關管理人員,包括製造處長黃政乾、業務處處長賴振武、品管江嘉怡及生產線主管多人等進駐佳鼎公司之PCB 部門,志超公司負責人徐正民並擔任PCB 事業部總經理,由志超公司接單,利用佳鼎公司之生產線生產,俾使佳鼎公司之PCB 部分之品質及業務能有顯著之成長。而佳鼎公司與志超公司締結前開策略聯盟後,佳鼎公司旋於95年8 月9 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佳鼎科技(5318)精密電子事業務部與志超科技(8213)自8 月份起正式進行策略聯盟,在PCB 產業中,加強彼此之優勢,使更具競爭力。志超科技目前以生產光電板為主,而佳鼎科技在光電板著墨已有一段期間,兩者合作,將可有效降低購料成本,提高毛利率。目前佳鼎臺灣廠與大陸廠每月產能加上志超臺灣廠與大陸廠,合計到明年總產能約可達300 萬呎,經此策略聯盟推動下,在兩岸三地將達最適生產規模,更具競爭優勢。」等語。佳鼎公司因前開策略聯盟之締結、志超公司之進駐後,志超公司自該年8 月至10月,約為佳鼎公司帶來新臺幣(下同)2 億4 千萬元之訂單,良率改善,效能亦漸提升,至11月份時,如扣掉折舊的話,每月虧損已縮小為1 千多萬元左右。嗣後因林邦充無法配合徐正民之要求而為策略上之決定,適徐正民父母親又於95年11月、12月相繼過世,再加上徐正民接獲黃政乾之電話報告,表示佳鼎公司新任總經理已告知志超公司員工不用再參加生產進度會議,徐正民遂於95年12月25日決定終止與佳鼎公司之前開策略聯盟,並要求所屬員工與佳鼎公司辦理交接;復於96年1 月3 日在電話中明確告知林邦充前情,要求林邦充儘速將此重大消息公布。因林邦充實際知悉前情,仍置之不理,不依徐正民之要求儘速公告;徐正民遂於96 年1月15日16時10分28秒逕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本公司自96年1 月15日起,終止與佳鼎科技策略聯盟關係」等語(下稱系爭消息)。 三、林邦充明知依證券交易法之規定,股票上櫃公司之董事於獲悉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系爭消息未公開或公開後12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有價證券買入或賣出。林邦充於96年1 月3 日自與徐正民之電話交談中,實際知悉系爭消息後,認知此一重大消息將會衝擊佳鼎公司之業務及財務,使佳鼎公司之財務更加惡化,而屬涉及公司財務、業務,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旋於96年1 月4 日前之某時,以不詳之方式告知林吳靜都,林吳靜都自佳鼎公司負責人林邦充處得知系爭消息,亦為證券交易法所規範之內部人;兩人竟共同基於違反前揭禁止內線交易規定之犯意聯絡,共謀在系爭消息公開前,基於單一之犯意,為避免因交易數量龐大,易受櫃買中心之注意及監視,遂由林吳靜都以迂迴方式買賣佳鼎公司股票套取現金獲利。其方式乃係由林吳靜都委由不知情之倍利證券(香港)有限公司交易員林繼榮(Lam,Kai Wing Kevin)分別於96年1 月4 日、1 月9 日、1 月15日,各以每股6.55元、6.35元、6.15元價格賣出林邦充、林吳靜都有事實上管理、使用、處分權益之環球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公司)名下佳鼎公司股票260 張、300 張、280 張(詳如附表一所示);另分別經由不知情之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安和分公司(下稱國票安和分公司)營業員,以林邦充、林吳靜都有事實上管理、使用、處分權益之畢達公司在國票安和分公司證券帳戶,於96年1 月4 日、1 月9 日、1 月15日,以每股6.55元、6.35元、6.2 元價格,買入佳鼎公司股票260 張、300 張、12張(詳如附表二所示);復以林邦充、林吳靜都之女婿陳俞安名義於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公司(下稱凱基公司)開設、實際由林吳靜都管理、使用、處分之證券帳戶,經由不知情之凱基公司營業員於96年1 月4 日,以6.57元至6.67元不等之價格賣出林吳靜都早於95年12月29日以6.60元買入200 張佳鼎公司股票之其中61張(詳如附表三所示,賣出價金合計403,750 元,分別扣除賣出手續費及證交稅358 元及1,207 元後,賣出取得價金淨額為402,185 元);另於96年1 月15日以每股6.15元價格,買入佳鼎公司股票231 張(詳如附表三之一所示)。而林吳靜都以畢達公司名義,分別於96年1 月4 日、1 月9 日所購買之260 張、300 張佳鼎公司股票,復陸續以分批小量之方式,以每股6.26元至6.58元不等之價格賣出(詳如附表四所示,賣出價金合計3,495,030 元,分別扣除賣出手續費及證交稅4,950 元及10 ,443 元後,賣出取得價金淨額為3,479,637 元)。經減除其購入成本後,其等2 人因而獲利494,523 元。 四、嗣因志超公司於96年1 月15日股市收盤後,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布系爭消息,第一個交易日佳鼎公司股價之跌幅高達6.83% ,而同日電子類股跌幅為0.48% ,大盤跌幅為0.36% ;又系爭消息公布前5 個營業日,佳鼎公司股價之跌幅高達3.15% ,而同日電子類股跌幅為2.13% ,大盤跌幅為2.43% ,顯示系爭消息發布前佳鼎公司股價已先行下跌,櫃買中心乃對佳鼎公司股票進行是否有投資人涉及內線交易之分析,而悉上情。 五、案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就林邦充部分告發,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林吳靜都部分自動檢舉,合併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爭議之認定: 一、證人徐正民、楊志祥分別於96年8 月28日、97年4 月25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所製作之筆錄,經核乃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所定詰問程序,僅於審判程序有其適用,偵查程序中檢察官固然基於其客觀義務,必須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均一律注意(刑事訴訟法第2 條第1 項參照),惟偵查中檢察官主要係基於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目的以訊問證人,核與審判程序中法院需立於公正第三人地位,經由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況偵查中訊問證人,法亦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至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然在偵查之目的及法律之條文規範結構下,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是應認我國現行法制中,偵查中被告對於證人之對質詰問權,並非必然需受到保障之權利,惟法院於審判中欲使用偵查時訊問證人之筆錄時,基於審判期日即應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之法理,除被告於審判中放棄對該證人之反對詰問權,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宣讀該證人於審判外陳述或告以要旨等簡便調查證據方式為之者外,法院仍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證人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縱使已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仍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否則,如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先前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即謂後者無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5 條第2 項規定,悉予摒除不用,僅能採取其於本案審判中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證據例外容許之規定,殊難謂為的論(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7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徐正民、林和清、劉永基、楊志祥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均係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且已依法命該等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檢察官前開訊問程序已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被告林邦充、林吳靜都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未提出證人徐正民、林和清、劉永基、楊志祥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內容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參諸前開所述,自有證據能力。又被告2 人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均已對前開證人行使對質詰問權,要無侵害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前開證人之對質詰問權。 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暨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均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定有明文。查櫃買中心係依證券交易法第93條經主管機關許可成立之公司,雖非公務機關,但依主管機關訂定之證券交易所管理規則第22條:「證券交易所對集中交易市場,應建立監視制度,擬具辦法申報本會核備,並確實執行。證券交易所為前項市場之監視,必要時得向其會員或證券經紀商、證券自營商、上市公司查詢及調閱有關資料或通知提出說明,其會員或證券經紀商,證券自營商、上市公司,不得拒絕。」以及證券交易所依上開授權而訂定之櫃檯買賣有價證券監視制度辦法第7 條:「本中心對於櫃檯買賣交易異常情形,經調查追蹤,即將有關資料完整建檔備供稽考,對於違反本中心規定者,應迅予處理,並對涉及違反法令者,逕行舉發或簽附有關調查報告報請主管機關核辦。」等規定,證券交易所為監視集中交易市場股票交易情形,平時即得調取投資人之開戶及相關交易資料,倘發現有異常情形,即應追蹤調查後製作有關調查報告報請主管機關核辦或逕行舉發,此乃證券交易所之法定業務,是本案櫃買中心依上開業務規定所製作交易分析意見書暨相關附件(即卷附之櫃買中心96年3 月8 日證櫃字第0960300775號函暨佳鼎公司95年12月1 日至96年1 月15日之交易意見分析書與相關附件,見外放卷所附有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5 月3 日金管檢七字第0960163107號函告發書證物3 ),既均係就查核期間買賣佳鼎公司股票之客觀交易情形進行分析,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係因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乃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會計人員或記帳人員等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何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6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檢察官於偵查時函詢志超公司有關志超公司與佳鼎公司策略聯盟之相關細節,志超公司於96年11月6 日以志財字第9611001 號函文中所敘述有關前開公司締結策略聯盟之細節、訂單數量明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見他字4016號卷五第6 頁、第7 頁),無證據能力;然該函所檢附有關志超公司之訂購單(見前開卷第8 頁至第28頁),乃係志超公司為執行業務所填製之紀錄文書,並非個人主觀意見或推測之詞,且前開紀錄均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核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除前開所述外,其餘供述證據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然公訴人、被告林邦充、林吳靜都及其等辯護人對該等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其等至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六、至於被告林邦充、林吳靜都及其辯護人其餘所爭執證據能力之證據方法,因本判決並未援引作為被告2 人不利認定之依據,爰不一一說明該等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林邦充、林吳靜都均矢口否認前開犯行,其等辯解意旨,分述如下: (一)被告林邦充部分:有關志超公司終止與佳鼎公司之策略聯盟,我是一直到志超公司於96年1 月15日公告後才知道。至於環球公司、畢達公司名下之佳鼎公司股票,均係由被告林吳靜都處理,我完全未參與。志超公司之訂單只佔佳鼎公司百分之10,系爭消息是否為重大訊息,容有爭議云云。 (二)被告林吳靜都部分:我完全未參與佳鼎公司之經營,有關志超公司終止與佳鼎公司策略聯盟之事,亦係志超公司公告後才知道云云。 二、被告林邦充、林吳靜都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 (一)被告林邦充部分: 1、志超公司之終止策略聯盟,對佳鼎公司並沒造成重大影響。姑不論系爭消息是否為「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即令可作此定義,則應審酌厥為該消息究竟何時成立?查「結盟」既係雙方之合意,則終止「結盟」亦應經雙方之合意,始稱正辦。查志超公司於96年1 月15日發布與佳鼎公司終止結盟,事先並未與佳鼎公司協商,亦未經該公司董事會決議,故其發言人徐正民於96年1 月15日16時10分28秒所發布之系爭消息,應屬其個人所為片面終止之決定;而佳鼎公司於當天隨後在18時40分34秒所為同一訊息之發布,乃因OTC 得知志超公司已發布系爭消息後,要求佳鼎公司跟進之結果,並非佳鼎公司主動發布,故系爭消息之成立時點,應在佳鼎公司跟隨發布該訊息之時,亦即96年1 月15日18時40分34秒;至於佳鼎公司精密電子事業部總經理徐正民雖於95年12月19日請辭,但此動作並不能解讀為志超公司與佳鼎公司終止策略聯盟之行動,故不能以此時點推定為系爭消息成立之時點。 2、由於佳鼎公司與志超公司之前開策略聯盟,並未簽訂任何書面契約,且無具體之策略聯盟方式,只是邊走邊看,雖志超公司提供訂單,並允備料,但此乃客戶來料加工之形態,此項合作關係本來就建立在「不穩固」、「不確定」之基礎上,因無權利義務關係之約束,故隨時均有終止合作關係之可能,且以徐正民之反覆性格及不經心之言詞,使人無從捕捉其真意,因此認定系爭消息成立之時點,很難就其中一句話或一個動作,加以判斷,此乃確定系爭消息成立時點,必須格外謹慎之原因所在,是系爭消息應以96年1 月15日之時點,為系爭消息成立之時點,始稱公允。 3、志超公司派駐佳鼎公司精密電子事業部總經理徐正民因其父母親相繼於95年11月、12月間逝世,加以其所負責之事業部績效未如預期,因此情緒低落,而有倦勤之意,遂於95年12月下旬請辭,但經被告慰留之後,原已打消辭意,更就佳鼎公司董事長之改選及財務結構之改善交換意見,在此協商期間,被告林邦充曾建議由徐正民出任董事長,並同意徐正民之要求出售佳邦環球控股公司在香港上市之股票,籌湊美金1000萬元之營運資金,並已進行相關作業;詎料,在96年1 月15日16時10分28秒,志超公司突然片面發布系爭消息,OTC 得知後,隨即催促佳鼎公司亦應發布此一訊息,佳鼎公司乃於同日18時40分34秒發布此一訊息,由此可見,被告林邦充係在志超公司片面發布系爭消息後始獲悉此一訊息。 4、環球公司係被告林邦充為境外之投資需要而在沙摩亞設立,其後因親戚吳義禋準備投資大陸,商請被告林邦充同意轉讓,故目前該公司之負責人為吳義禋。自94年9 月至同年11月間,環球公司因承購佳鼎公司所發行之海外可轉債(ECB )而取得佳鼎公司股票,因其資金係由被告林吳靜都經手墊付,故環球公司以此股票交由被告林吳靜都實際掌控,以供擔保,而被告林吳靜都為收回代墊資金,乃陸續處分佳鼎公司股票,其實際處分情形,被告林邦充從未過問。本案系爭消息,被告林邦充係遲至96年1 月15日始獲悉,獲悉之後,亦未告知被告林吳靜都,故其出售環球公司所擁有之佳鼎公司股票,乃基於其墊付款項回收之考量,自無內線交易之可言。況如由其賣出時間及數量觀察,亦難認有內線交易之跡象。 5、抑有進者,除前開所述外,與被告林邦充有關之自然人及法人所持有佳鼎公司股票之進出狀況,亦可證明被告林邦充不知或不認有足以影響其股票之重大訊息。此可從主要關係人佳邦投資公司(負責人為被告林邦充)、被告林邦充本人、被告林邦充之配偶即被告林吳靜都在94年、95年、96年各月份之持股明細表,由其於相關時點均未有異動之情形以觀,應可佐證被告林邦充及其相關人,均無從事內線交易情事。 6、被告林邦充於95年12月25日之時,尚不知志超公司已決定與佳鼎公司解除策略聯盟,此可由被告林邦充於96年1 月3 日尚以電話與徐正民洽商如何救公司乙節,及志超公司尚於96年1 月5 日下訂單給佳鼎公司等情,得其明證。至於志超公司於95年11月份開始將給予佳鼎公司之訂單減少,徐正民亦證稱:是因為單純淡季,「真正的原因是因為訂單少了」,而徐正民雖曾要求被告林邦充於95年12月底公告,但所公告者為其辭總經理之事實,非終止策略聯盟之事實,亦為徐正民於原審審理時所是認,是被告林邦充並非於95年11月初,即已知悉志超公司將於近期內終止策略聯盟乙節。 7、楊志祥所寄發之電子郵件雖載明「志超下單僅至95/12/12」、「12/20 起,PCB 部門休假一星期」,惟姑不論被告林邦充並未收到此項郵件,且亦無人轉達此一訊息,故無從得知此一訊息,即就其內容觀察,亦不能解讀為志超公司將終止策略聯盟。是以,自無法據此證明被告林邦充主觀上於95年12月間,即已知悉志超公司將終止策略聯盟之事。 (二)被告林吳靜都部分: 1、被告林吳靜都所賣出之環球公司所有之佳鼎公司股票乃係環球公司所有,並非係被告林吳靜都自己所有,且被告林吳靜都係因受堂弟吳義禋之拜託及委任而出售環球公司所有之佳鼎公司股票,依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850號判決意旨,尚無構成「內部人內線交易禁止」之規定。 2、被告林吳靜都並未在佳鼎公司任職,亦未擔任佳鼎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等職務,亦非持有佳鼎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10之股東,更非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且卷內證據亦無法實質、積極證明被告林吳靜都自前開所列之人獲悉任何內線消息,職此,被告確非內線交易禁止之主體。 3、依卷內事證,不僅無法證明被告2 人對於邦英公司、環球公司所持有之佳鼎公司股票具有事實上之管理、使用或處分權益,且觀諸吳義禋、蔡佩汝之證詞,可證明被告林吳靜都僅係在吳義禋之請求下貸予款項、且在吳義禋之指示下自94年9 月買入後即持續代為出售而已,對於環球公司並無事實上之管理、使用或處分權益。 4、經徐正民、林和清、許榮良、楊志祥、徐水慶、林儀婷、黃政乾等人於原審審理時之具結證述,足證被告林邦充確實係直到96年1 月15日志超公司單方面發布消息時始實際知悉。 5、依據林和清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可知志超公司於96年1 月12日始開始有部分人員之撤離。另經原審調查結果,亦可證明並無所謂為了終止策略聯盟而故意減單之事實。查檢察官所引用志超公司96年11月6 日志財字第9611001 號函暨相關函覆策略聯盟及訂單等相關資料,認志超公司自95年8 月至11月間,每月平均提供美金320 萬之訂單給佳鼎公司,但於95年11月驟降為美金83萬元,95年12月沒有訂單收量,96年1 月僅有美金20萬5 千元之訂單;然查,檢察官所引用之資料有嚴重錯誤,此觀諸佳鼎公司統計其與志超公司自95年8 月至96年5 月間之銷貨情形,95年11月為87,305,645元、95年12月為58,251,119元、96年1 月為45,319,817元、96年2 月至5 月為13,102,596元;另參諸志超公司於98年6 月12日函覆原審有關志超公司製作95年5 月至96年1 月每月給下游廠商之訂單明細統計表,其上所載與佳鼎公司之銷貨金(含全製程及單站製程),其各該月份入庫金額,亦與佳鼎公司所為統計大致相符。 6、被告林吳靜都於起訴書所列之時間賣出環球公司所有之佳鼎公司股票,係因受堂弟吳義禋之拜託及委任,並非係因自被告林邦充處得知任何消息始賣出。觀諸環球公司早於94 年9月21日起至少至96年7 月底,即幾乎每月均有出售佳鼎公司股票,如此持續長達2 年,足徵與志超公司是否加入或退出佳鼎公司之策略聯盟,根本毫無關係。尤有甚者,環球公司於96年1 月底所持有佳鼎公司股票之餘額3,50 3,345股,猶高於94年9 月時所取得之張數3,404,900 股。 7、被告林吳靜都並非佳鼎公司之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員工,亦從未干涉佳鼎公司之經營,雖然佳鼎公司有將股務1 人設在與畢達公司同址上班。又被告林邦充平時在中壢工廠上班,且被告林邦充於95年8 月手術住院3 週之後回家療養,而被告林吳靜都仍必須按時上班,何來起訴書所謂「朝夕相處」?另查,被告2 人夫妻間平日相處,因各有各的事業要忙,對彼此之事業均鮮少過問。是以,被告2 人均無從實際知悉有何重大影響佳鼎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實不得僅以「夫妻關係」,即臆測、推論被告林邦充「應該」實際知悉內線消息,再以臆測、推論被告林邦充「應該」會告知被告林吳靜都。 8、按起訴書之記載,可知本案並無所謂「大量出脫」之情形,且事實上,邦英公司、環球公司均早於系爭消息成立之時點前即一直有在賣,公布後也還在賣,且2 家公開始賣之時間亦不一樣,足證被告2人確無「實際知悉」。 9、95年8 月間,佳鼎公司與志超公司成為策略聯盟之夥伴,雙方雖未簽訂正式契約,然確係經雙方合意,並經佳鼎公司董事會通過,再發布重大訊息;嗣後徐正民因個人因素非常突然的不願繼續策略聯盟,竟未取得被告林邦充或佳鼎公司之合意,亦未經雙方協議,遑論有同樣經佳鼎公司董事會通過,志超公司即單方面發布終止策略聯盟之訊息,故「終止策略聯盟」之訊息究竟係何時「成立」、「確定」,充其量僅能以「事實發生日」即係志超公司於96年1 月15日下午單方面發布系爭消息時,算是志超公司單方面終止策略聯盟之成立時間。而佳鼎公司嗣於當日18時發布同一訊息,乃係因OTC 得知志超公司已發布,故要求佳鼎公司亦應跟隨發布,佳鼎公司並非主動、自願發布系爭消息。是以,被告林邦充不可能事先得知,即不可能事先告知被告林吳靜都。復查,「減單」、「徐正民請辭精密事業部總經理」均不等於「終止策略聯盟」,更不等於足以影響股價之重大消息。況查,佳鼎公司之經營長期低靡,縱有志超公司之策略聯盟,對股價之幫助,並無太大成長,甚至曾經還有降低。另由佳鼎公司之96年1 月間之股價表,亦可發現志超公司於96年1 月15日發布系爭消息後,雖然16日、17日股價有稍稍下跌,然於96年1 月18日、19 日亦均有漲回,且比開始策略聯盟之95年9月份之股價還高,足徵志超公司之加入或退出,均非係對佳鼎公司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 10、志超公司雖單方面公布終止策略聯盟,然按佳鼎公司於同日隨之發布之訊息記載「佳鼎科技與志超科技經雙方合意結束技術合作策略聯盟,但業務合作關係不變」,是以,是否勢必影響股價,猶有疑義;且觀諸卷內佳鼎公司職員於偵查中之證述,其等大部分並非內部人,然其等均知悉志超公司有減單、徐正民有辭職等事,足證系爭消息均係公開,並非僅有內部人始能知悉,並無違背內線交易禁止、資訊平等之立法精神。 三、被告林邦充、林吳靜都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其於行為時之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規定,於99年6 月2 日修正公布,與本案有關者為:(一)將內部人就重大消息之主觀上認知程度,由「獲悉」改為「實際知悉」(該次修正公布條文第1 項參照)。(二)將應予公布並禁止內部人於一定期間內交易之重大消息形成階段,規定至「消息明確」之程度(該次修正公布條文第1 項參照)。(三)將沈澱期由「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2小時內」,擴大為「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該次修正公布條文第1 項參照)。(四)增加內部人無論以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均不得在重大消息公開前或沈澱期內買入或賣出規定(該次修正公布條文第1 項後段參照)。(五)將對股票價格有重要影響之消息,明定須有「具體內容」(該次修正公布條文第5 項參照)。上開修正已涉及構成要件之擴張(增加規定內部人賣出股票之範圍)、限縮(「獲悉」改為「實際知悉」、重大消息必須「明確」、沈澱期「擴大」、重大消息必須要有「具體內容」等),自屬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茲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舊法即95年1 月11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因就沈澱期及內部人賣出股票之範圍而言,新法規定明顯不利於行為人)。故被告林邦充、林吳靜都被訴內線交易之犯行是否成立,自應依95年1 月11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規定論之(下稱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而非依99年6 月2 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規定之構成要件加以判斷。是以,依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規定,即一般所謂「禁止內線交易」之規定,其構成要件包括:(一)行為人具有內部人或消息受領人之身分。 (二)行為人獲悉影響股票的重大消息。(三)行為人於消息未公開前買賣上市、上櫃股票或其他具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茲就被告2 人所為是否已該當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之構成要件,分述如下: (一)被告林邦充係代表佳邦公司,擔任股票公開發行且在櫃買中心上櫃交易之佳鼎公司董事長,為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內部人。被告林吳靜都則係被告林邦充之配偶,並為畢達公司之負責人等情,除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外,復據證人蔡佩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佳鼎公司之臺北辦事處是在臺北市○○路○ 段26號5 樓畢達公 司之營業處所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9 頁背面、第230 頁正面);並有經濟部100 年4 月26日經授中字第10034748440 號函所檢附之變更登記表、臺北市政府100 年4 月28日府產業商字第10083248700 號函所檢附之畢達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1 頁、第114 頁至第121 頁、第157 頁至第160 頁)。次查,依據經濟部前開變更登記表之記載,被告林邦充之所以會擔任佳鼎公司董事長,乃因佳邦公司係佳鼎公司之股東,而被告林邦充又係佳邦公司法人代表之故。又被告林邦充為佳邦公司之董事長,畢達公司係佳邦公司之股東,而被告林邦充乃是畢達公司所委任派駐在佳邦公司法人代表,進而擔任佳邦公司之董事長等情,除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外,復有臺北市政府前開函文所檢附佳邦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7 頁至第172 頁)。 (二)佳鼎公司共分有PCB 精密電子事業部、奈米科技事業部、生醫事業部,其中業務量比例以PCB 占最大宗,比例約有8 、9 成,惟PCB 之品質及業務均未有顯著之成長。佳鼎公司之財務狀況亦一直呈虧損狀態,且有越來越嚴重之情況;而志超公司又與佳鼎公司同業,經營績效良好,在LCD 面板方面尤其專精,為借重志超公司之接單、製造及管理能力,被告林邦充乃與志超公司負責人徐正民議妥締結策略聯盟,由志超公司自95年8 月1 日起派駐相關管理人員,包括製造處長黃政乾、業務處處長賴振武、品管江嘉怡及生產線主管多人等進駐佳鼎公司之PCB 部門,志超公司負責人徐正民並擔任PCB 事業部總經理,由志超公司接單,利用佳鼎公司之生產線生產,俾使佳鼎公司之PCB 部分之品質及業務能有顯著之成長。而佳鼎公司與志超公司進行前開策略聯盟後,佳鼎公司旋於95年8 月9 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佳鼎科技(5318)精密電子事業務部與志超科技(8213)自8 月份起正式進行策略聯盟,在PCB 產業中,加強彼此之優勢,使更具競爭力。志超科技目前以生產光電板為主,而佳鼎科技在光電板著墨已有一段期間,兩者合作,將可有效降低購料成本,提高毛利率。目前佳鼎臺灣廠與大陸廠每月產能加上志超臺灣廠與大陸廠,合計到明年總產能約可達300 萬呎,經此策略聯盟推動下,在兩岸三地將達最適生產規模,更具競爭優勢。」等情,有下列之證據方法足以證明: 1、證人徐正民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及原審審理時證稱:95年5 月,被告林邦充來找我,而當時由於我的訂單太多,經我評估後認為可以進行策略聯盟,並自95年8 月1 日開始進駐佳鼎公司,我就帶了製造處處長黃政乾、業務處處長賴振武兩人進駐,後來也派了品管江嘉怡,甚至連生產線之主管我也派了很多人;策略聯盟之主要內容為我們把訂單帶進去,幫他們整廠,並把工廠帶到賺錢,我們的原則是賺百分之5 之轉單費用,其他看佳鼎公司會不會賺,讓其變成正常之公司。進駐佳鼎公司時,該公司呈現嚴重虧損,合作期間我是掛PCB 事業部總經理等語(見他字第4016號卷三第126 頁、原審卷一第252 頁背面、第253 頁背面、第254 頁背面)。 2、證人許榮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佳鼎公司之財務是長期虧損,且有越來越重之情況,95年間佳鼎公司確有與志超公司進行策略聯盟,原因是因為志超公司是同業,在業界經營績效很好,尤其在LCD 面板方面他們是比較專精,與佳鼎公司之業務相輔相成;策略聯盟之內容為志超公司接單,利用佳鼎公司之生產線,因為當時佳鼎公司之產能比較大;佳鼎公司之接單能力不算太強,所以要借重志超公司之接單、製造及管理能力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2 頁正面、背面)。 3、證人楊志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佳鼎公司主要是分成PCB 精密電子事業部、奈米科技事業部、生醫事業部;前開部門以PCB 之業務量最大,占公司業務量之8 、9 成;佳鼎公司於95年8 月間開始與志超公司進行策略聯盟,內容約為佳鼎公司之PCB 部分委由志超公司管理,原因是因為佳鼎公司在PCB 之品質及業務沒有顯著之成長,希望透過策略聯盟之方式,將PCB 部門救起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頁正面)。 4、櫃買中心於98年4 月15日以證櫃交字第0980006363號函所檢附佳鼎公司於95年8 月9 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之公告內容在卷可佐(見外放卷)。 (三)按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規定,行為人構成內線交易罪最主要之前提要件即必須先有「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存在,而所謂「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更具體而言,即同條第4 項規定:「第一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由上開規定可知,所謂重大消息之意涵有二:第一、關於公司之財務、業務或公司股票的市場供求或公開收購的消息;第二、該等消息對公司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的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參閱賴英照著「股票遊戲規則-最新證券交易法解析」,初版,第364 頁);次按,證券交易法於77年1 月29日增訂公布第157 條之1 關於內線交易之相關規定,明文禁止利用內部消息買賣公司股票以圖利,依該條第1 項之規定,成立內線交易犯罪,必須內部人所獲悉者,為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之價格消息;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之價格消息,於第4 項併為其定義之規定,惟此乃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或不免發生如何認定個案事實有無內線交易之存在及成立之困擾,而95年1 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第4 項,增訂授權主管機關訂定重大消息之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本項修正理由明指:「為將內線交易重大消息明確化,俾使司法機關於個案辦理時有所參考,並鑑於重大消息內容及其成立時點涉及刑事處罰之法律構成要件,如明定於本法,恐過於鎖碎且較僵化,同時難以因應未來市場之變化,故為即時檢討重大消息內容,以維持彈性,並符合市場管理需要,爰修訂本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重大消息之範圍;另考量『罪刑法定原則』,重大消息公開方式宜予明定,爰參酌美國、日本規定,併入本項修正,授權主管機關訂定重大消息之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以符合『法律安定性』以及『預見可能性』之要求」,明確規範內線交易所謂重大消息之適用範圍,作為司法機關於具體個案裁判之參考(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453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依諸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4 項分別規定:「左列各款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第1 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準此,主管機關因之發布「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4 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其第2 條就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4 項所稱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雖列舉14款之規定,然另於該條第15款規定「其他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對公司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者」;另參諸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2 項規定:「前項公司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2 日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一、股東常會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與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之年度財務報告不一致者。二、『發生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而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7 條則進而就證券交易法第36 條 第2 項所定『發生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亦列舉8 款規定,惟亦另於該條第9 款規定「其他足以影響公司繼續營運之重大情事者。」堪認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4 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2 條,就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4 項所稱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之定義規定,暨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就所謂「發生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之定義規定,均僅屬例示規定,應認凡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均屬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所稱之重大消息,而不以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7 條所列9 款,或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4 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2 條所列15款事由為限。查: 1、佳鼎公司甫與志超公司進行策略聯盟,即於95年8 月9 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為前開之公告,參之證人許榮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之所以要公布,乃是因為佳鼎公司與志超公司進行策略聯盟對市場會有一定之影響;以上市櫃公司來講,對公司業務有可能產生比較重大之影響,所以我們必須要公告這個訊息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3 頁正面、背面)。 2、觀諸佳鼎公司於95年9 月1 日8 時57分12秒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之內容:「自95年8 月1 日起與志超科技(8213)正式進行策略聯盟,加強彼此之優勢,將可有效降低購料成本,提高生產良率。目前佳鼎臺灣廠與大陸廠每月產能加上志超科技,三者合計到年底總產能約可達300 萬呎,更具競爭力。目前雙方自正式合作以來,一切順利,績效逐漸顯現」等語;95年10月3 日17時26分09秒公告之內容:「自今年8 月份起和志超科技策略聯盟,由志超科技管理人員進駐工廠,以較嚴謹的管理方式,取代之前的管理模式,希望讓公司儘擺脫虧損的陰影。且目前正值電子產業旺季,為了能因應湧進的大批訂單,並能及時的出貨,要求員工配合性的加班政策,是非常合理的管理手段...根據最新PCB 產業報導,志超科技之每月人均產值已達150 萬元,相對不及30萬的佳鼎,人員素質的提升是有絕對之必要性。」、「而觀察本公司自8 月份PCB 之營收已由7 月份之9000萬元增至1 億3 仟萬元,9 月份更達1 億8 仟萬元,預計10月份將超過2 億應可達收支平衡,足見管理績效業已顯現。」等語;95年10月1 日17時14分14秒公告之內容:「目前與志超科技策略聯盟後,除了業績繼續穩定成長外,製程能力也在雙方技術交流下,已有更顯著的改進,良率大幅提高...自8 月初合作以來,經過多方面的努力,公司已慢慢朝健全體質的方面前進,並有信心於短期內能轉虧為盈。」等語,95年11月10日8 時18分15秒公告之內容:「自8 月初以來,經與策略聯盟伙伴共同的努力下,除業績持續穩定成長外,組織及人員編置已達最適規模,第三季虧損金額已大幅減小,並有信心能於短期內轉虧為盈。」等語,有櫃買中心於98年4 月15日以證櫃交字第0980006363號函所檢附佳鼎公司在公開資訊觀測站之公告內容在卷可稽(見外放卷)。 3、證人徐正民先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我進駐佳鼎公司,8 月到10月帶進2 億4 千萬之訂單,11月就變成8 千萬或1 億之訂單,12月只剩下4 千多萬,96年1 月就沒有單了等語(見他字第4016號卷三第166 頁);繼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與志超公司合作期間,就PCB 事業部而言有比較好,但也沒有真正獲利,但良率改善,效能提升,虧損有縮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5 頁正面、背面);證人許榮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佳鼎公司獲利雖然沒有增加,不過第3 季之虧損有減少等語(原審卷一第234 頁正面)。 4、證人徐正民於96年1 月15日16時10分28秒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本公司自96年1 月15日起,終止與佳鼎科技策略聯盟關係」等語,有志超公司在公開資訊觀測站所為之前開公告在卷可參(見他字第4016號卷三第177 頁)。而當志超公司與佳鼎公司結束前開策略聯盟之後,佳鼎公司之PCB 部門新接單數量不多,金額很小,都是屬於代工性質,後來PCB 部門即停產等情,業據證人即接替證人許榮良擔任佳鼎公司財務處長劉永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明確(見原審卷二第7 頁背面、第8 頁正面);關乎此,證人徐正民於檢察官偵查時亦證稱:志超公司團隊撤出後,佳鼎公司96年第一季就公告虧損3 億多元,被告林邦充於3、4月在香港賣掉佳邦公司持有佳通電子之股票,把錢拿回來遣散員工等語(見他字第4016號卷三第166 頁)。 5、系爭消息經於96年1 月15日公布後之第一個交易日,佳鼎公司股價之跌幅高達6.83% ,而同日電子類股跌幅為0.48% ,大盤跌幅為0.36% ;又系爭消息公布前5 個營業日,佳鼎公司股價之跌幅高達3.15% ,而同日電子類股跌幅為2.13% ,大盤跌幅為2.43% ,有櫃買中心96年3 月8 日證櫃字第0960300775號函暨佳鼎公司95年12月1 日至96年1 月15日之交易意見分析書與相關附件(已如前述)。 6、綜合前開所述交互以觀,證人徐正民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佳鼎公司與志超公司前開關係,我個人認為只是一種幫忙之合作關係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8 頁背面);然佳鼎公司財務已呈現嚴重虧損,PCB 之業務量又占佳鼎公司業務量之最大宗,然該公司PCB 部門之品質及業務並沒有顯著成長,接單能力亦不算太強,故與志超公司進行策略聯盟,欲借重志超公司之接單、製造及管理能力,期使佳鼎公司能轉虧為盈;佳鼎公司亦甚為重視此一結盟,因而多次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與志超公司結盟之成效;而事實上,在佳鼎公司與志超公司自95年8 月1 日開始進行策略聯盟後,佳鼎公司之營收已大幅改善,虧損減少;惟至志超公司於96年1 月15日公布終止與佳鼎公司之前開策略聯盟後,佳鼎公司PCB 部分之新接訂單數量不多,不久該部門即停產,顯見系爭消息已衝擊佳鼎公司之業務及財務,使佳鼎公司之財務更加惡化,而屬涉及公司財務、業務,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重大消息,核已該當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4 項所規定之「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被告林邦充徒以志超公司之訂單只佔佳鼎公司營業額百分之10,而質疑系爭消息是否為重大訊息云云,被告林邦充之辯護人以志超公司之離開對佳鼎公司沒有造成重大影響云云,被告林吳靜都之辯護人以佳鼎公司之經營長期低靡,縱有志超公司之策略聯盟,對股價之幫助,並無太大成長,甚至曾經還有降低云云,否認系爭消息為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委無足採。 (四)參之證人徐正民於原審審理之證述,志超公司與佳鼎公司所進行之前開策略聯盟,因仍在考量佳鼎公司是否能改善,所以當時之合作只是口頭約定而已,並沒有正式之書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8 頁背面),足見志超公司與佳鼎公司所進行之策略聯盟並未約定期限及終止條件,兩者亦未因前開策略聯盟負有一定之義務,而是視佳鼎公司之改善程度為何再決定是否繼續進行,申言之,志超公司在為其公司最大利益考量之下,如認為佳鼎公司已無法再救,對志超公司毫無益處時,即隨時可能片面解除前開約定之策略聯盟。佐以證人徐正民於檢察官偵查時明白證稱:前開策略聯盟結束時間為95年12月25日等語(見他字第4016號卷三第165 頁);繼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原來計畫如果佳鼎公司能夠救得起來,我還要去佳鼎公司當大股東;但是我在業界待了超過20年,依我的判斷,一個公司救得活救不活要從幾個層面來看,第一是老闆夠不夠瞭解深入自己公司,簡單講就是策略定的對不對;第二是你的生產線夠不夠強,從整個管理上判斷,佳鼎公司根本就救不活,這是我從95年8 月進入佳鼎公司後才慢慢發現的;95年12月25日黃政乾打電話給我說佳鼎公司新調回來的副總徐水慶叫我的人員不用每天到佳鼎公司去開生產會議,當時我就覺得應該是結束的時候了。要終止合作關係有好幾個原因,第一個原因是被告林邦充不能配合一些策略上之決定,第二個其實是我父母親相繼過世,我想休息,所以我不想做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3 頁正面、背面、第256 頁正面),足見證人徐正民已於95年12月25日決定終止志超公司與佳鼎公司所進行之前開策略聯盟;申言之,系爭消息已於95年12月25日當日確定成立,至為灼然。被告林吳靜都之辯護人主張:95年8 月間,佳鼎公司與志超公司成為策略聯盟之夥伴,雙方雖未簽訂正式契約,然確係經雙方合意,並經佳鼎公司董事會通過,再發布重大訊息;嗣後徐正民因個人因素非常突然的不願繼續策略聯盟,竟未取得被告林邦充或佳鼎公司之合意,亦未經雙方協議,遑論有同樣經佳鼎公司董事會通過,志超公司即單方面發布終止策略聯盟之訊息,故「終止策略聯盟」之訊息究竟係何時「成立」、「確定」,充其量僅能以「事實發生日」即係志超公司於96年1 月15日下午單方面發布系爭消息時,算是志超公司單方面終止策略聯盟之成立時間等語,試圖以佳鼎公司內部程序之進行箝制證人徐正民之決定,容有未洽,不足採憑;被告林邦充之辯護人主張:系爭消息應以96年1 月15日之時點,為系爭消息成立之時點,始稱公允等語,乃將證人徐正民決定之時間及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之時間混為一談,不足採取。且查: 1、證人即志超公司派駐在佳鼎公司之製造處處長黃政乾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在96年1 月10日左右才正式接獲老闆徐正民之指令做交接之工作,直到1 月15日才正式撤離;撤出之那個月我還在為了挪1 億8 、9 千萬元之訂單在傷腦筋,因為當時我根本沒有考慮過會突然間撤;我已跟徐正民多年,他有時講不做,但不知道是否真的不做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4頁正面、背面、第76頁正面、背面),核與證人徐正民前開所述有所不符。然而: (1)證人黃政乾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12月間,我底下的人告訴我說徐副總(即證人徐水慶)下令說志超公司這邊的人就不用再進去開會,我問我們的人是怎麼樣的狀況,我才回報給董事長徐正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3頁正面),核與證人徐正民前開聽聞證人黃政乾之轉述內容相符。證人徐水慶雖於原審審理時否認有為前開之指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1頁正面),然無論如何,均無法否認證人黃政乾確有告知證人徐正民有關志超公司的人不用再進去開會之事。 (2)兩家公司之前開策略聯盟乃係被告林邦充與證人徐正民所議定,亦即是否終止前開策略聯盟,亦僅有被告林邦充或證人徐正民有權決定,而如此之決策,並非其他下屬可以代勞,其他下屬亦無法置喙;此可從證人徐正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2月中還沒有決定要講終止合作關係這件事,我沒有講出來就不能算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6 頁正面),又於同日證稱:12月25日我就覺得既然是這樣就不用做了,我就跟我們那些志超公司員工講如果是這樣的話,就把該交接之工作交一交,把後續之訂單安排一個結束,交代好有關生產之事,交代好就可以走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3 頁正面),足見證人黃政乾之前開告知,乃促使證人徐正民做出結束兩家公司所進行策略聯盟之決定,並已將其決定之意志表示於外。是以,縱使證人黃政乾係於96年1 月10日左右才正式接獲證人徐正民之指令做交接之工作,亦僅係證人徐正民指示下屬何時做好收尾、交接之工作,尚無法據此即否定證人徐正民已於95年12月25日決定終止前開策略聯盟之事實。 (3)企業經營者在為決策之前,均會經過構思、觀察等不同階段,而在為決策之後,亦會歷經如何將該決策充分、徹底執行之問題,自無法誤將執行完畢之時間認為係決策制定之時間;是以,當證人徐正民決定終止前開策略聯盟後,接下來如何做好後續之交接,即是證人黃政乾等下屬所應面臨之問題,衡情尚無法將證人黃政乾何時做好交接、撤出佳鼎公司,與證人徐正民決定終止策略聯盟之時間混為一談。參之證人徐正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志超公司進駐佳鼎公司人員究竟何時全數離開佳鼎公司,時間不能確定,我不會去管這麼細節之事;12月25日我要志超公司員工辦好交接及了結訂單,其中交接之時間比較快,可能1 個星期,最多10天,而了結訂單是把訂單後續狀況做1 個交接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7 頁正面),佐以證人黃政乾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老闆徐正民約於96年1 月10日左右指令我們交接好就撤回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4頁背面),足見證人徐正民斯時乃係指示證人黃政乾必須於何時將前開決策執行完畢,而非係證人徐正民於96年1 月10日始制定終止策略聯盟之決策。 (4)基上,證人黃政乾、徐水慶等人之前開證述,甚至證人林和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6年1 月12日我接到徐水慶電話說志超公司幹部到公司帶走東西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5頁背面),均無法撼動志超公司負責人即證人徐正民已於95年12月25日決定系爭消息之事實。 2、被告林吳靜都辯護人雖引用被告林邦充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以98年9 月24日刑事辯護意旨狀所載有關統計佳鼎公司與志超公司自95年8 月至96年5 月間之統一發票銷貨情形(見原審卷三第47頁至第50頁),證明志超公司並無為了終止策略聯盟而故意減單之事;然查,依據被告林吳靜都辯護人所舉提之銷貨資料,在志超公司於96年1 月15日為前開之公布後,佳鼎公司與志超公司間仍有13,102,596元之銷貨情形,而證人黃政乾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接獲證人徐正民前開交接之指令時,尚在為了挪1 億8 、9 千萬元之訂單傷腦筋等語(已如前述),顯見證人徐正民決定終止策略聯盟、公布系爭消息,均與兩家公司之其他訂單、銷貨毫無關聯。從而,被告林吳靜都之辯護人前開主張,尚不足為被告2 人有利認定之依據。 (五)證人徐正民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經質以「策略聯盟結束後,也有要求佳鼎公司公告重大訊息?」時,證人徐正民答稱:「有,有要他們要在十二月底公告,但他們都沒有,所以我們才片正(應為『面』之誤)在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對外公告」等語,繼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我把所有人叫走,被告林邦充知道,他的人應該會跟他報告,我也有親自跟他說,我有跟他說月底就要對外公告,結果他一直拖等語(見他字第4016號卷三第127 頁、第166 頁);惟證人徐正民於原審審理時,針對前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供述之內容,復證稱:這可能是當時我跟我的人講你要求他們去公告,結束合作關係,請他們在12月底公告,這可能是跟林和清講的,是跟他們內部的人講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4 頁背面),綜合證人徐正民前開之證述,證人徐正民亦無法肯認其於95年12月25日決定之後,至12月月底之前,是否曾將其前開決定直接告知被告林邦充。次查,證人林和清雖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終止策略聯盟是志超公司的意思,他在12月底左右片面登報說與佳鼎終止合作,終止策略聯盟沒有正式的開會,但95年12月31日前幾天,董事長有告知重要幹部云云(見他字第4016號卷二第45頁);惟依證人林和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11月25日跟徐正民遞辭呈,他就批27日開始放假到月底,所以我在11月27日就離開公司。另我知道95年12月31日前幾天董事長有告知重要幹部之事,係從公司幹部那邊聽來的,我雖然有離開,但我持續有跟公司的幹部聯絡。但是聽公司那位幹部說的,因時間太久,想不起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5頁正面、第36頁背面),足見證人林和清所稱:董事長有告知重要幹部關於終止合作云云,僅見聽聞而來,而為傳聞證據,不足採憑,自無法據此即認被告林邦充於95年12月底之前即已獲悉系爭消息,而為被告林邦充不利認定之依據。 (六)證人徐正民究竟於何時告知被告林邦充,使被告林邦充明確知悉系爭消息,關乎此,依據證人徐正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2月25日接到電話後,我就叫我的人員不要做了,被告林邦充是在1 月3 日打電話給我,他打給我時,我就說沒什麼好做了,我直接跟他說沒什麼好救了,你把公司關一關,我跟他說我要走了,不要做了,你趕快公告一下,我辭總經理,不做了,順便重大訊息發布一下說我們結束這個合作關係;我確定在96年1 月3 日有跟被告林邦充說一定要趕快公告有關佳鼎公司與志超公司策略聯盟終止之重大訊息;被告林邦充亦的確知道我要求他就策略聯盟終止之事要公告,但他不會馬上去做,因為他還是一直跟我講,你是不是訂單再下給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4 頁背面、第255 頁正面),顯見證人徐正民已於96年1 月3 日於電話中,明白向被告林邦充表示志超公司要終止與佳鼎公司之策略聯盟,並要林邦充儘速公告此一重大訊息,亦即,被告林邦充直至96年1 月3 日已明白確認、知悉證人徐正民已決定要終止志超公司與佳鼎公司之策略聯盟,且已被要求儘速公告此一重大訊息甚明。被告林邦充辯稱其是直至志超公司於96年1 月15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布才知道云云,顯非事實,不足採信;同理,被告林吳靜都為同樣意旨之辯解,亦不足採信。 (七)證人徐正民雖於原審該次審理時,經質以「九十六年一月三日林邦充打電話給你的時候,你到底有無要求他公告有關志超公司與佳鼎公司終止策略聯盟的重大訊息?」時,復改稱:「應該沒有,我是要他先公告我不要當總經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1 頁背面),而與前開之證述不符;然查: 1、證人徐正民於檢察官偵查時已證稱:我與佳鼎公司之合作乃係從95年8 月1 日開始,95年12月25日離開,而所謂離開係指「我跟所有人都離開佳鼎公司」等語(見他字第4016號卷三第165 頁),顯見證人徐正民於95年12月25日乃係決定志超公司與佳鼎公司終止策略聯盟,而非僅止於決定證人徐正民個人辭去佳鼎公司PCB 事業部總經理之職位;否則亦僅係證人徐正民個人離開佳鼎公司,而與其他人員無涉,證人徐正民豈有在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我跟所有人都離開佳鼎公司」等語。是證人徐正民前開改稱,是否屬實,容有疑義。 2、證人徐正民即已明白證稱所謂公告重大訊息者,乃係公告合作關係之結束,此外,更證稱:當時我跟我的人講你要求他們去公告,結束合作關係,請他們在12月底公告,這可能是跟林和清講的,是跟他們內部的人講的等語(已如前述),則證人徐正民既然已要求其下屬傳話要求佳鼎公司必須趕在12月底公告結束合作關係,衡諸常情,證人徐正民既已要求其下屬傳話給佳鼎公司必須公告結束合作關係,豈有在與佳鼎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林邦充聯絡時,反而未向被告林邦充提出前開要求,而僅提出要求公告其個人辭去總經理職務之理?證人徐正民前開所為,顯與常理有悖。 3、證人徐正民乃係代表志超公司與佳鼎公司達成前開策略聯盟之協議,並派遣相關工作人員進駐佳鼎公司,自己亦擔任佳鼎公司PCB 部門之總經理,而參之證人徐正民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前開策略聯盟之所以未簽訂書面,只有一個考量就是佳鼎公司到底救得活或救不活等語,亦即,證人徐正民在為志超公司最大利益考量之下,如認為佳鼎公司已無法再救,對志超公司毫無益處時,即隨時都有可能片面解除前開約定之策略聯盟,均已如前述;而證人徐正民既已認為佳鼎公司已無法再救了,自當徹底結束志超公司與佳鼎公司所進行之策略聯盟,豈有自己撒手不管,而徒留志超公司與佳鼎公司策略聯盟之協議,又於95年12月25日要求志超公司員工把該交接工作,結束後續之訂單,交代有關生產之事,交代好就可以走了等情。 4、基上,證人徐正民前開之改稱,不僅與其自己之供述不符,更嚴重違背事理,核屬事後迴護被告林邦充之虛偽陳述,不足採信。 (八)有關環球公司、畢達公司所持有之佳鼎公司股票,被告林邦充、林吳靜都是否屬事實上有管理、使用或處分權限之人?分述如下: 1、匯豐銀行託管之倍利浩昌證券香港有限公司於90年1 月1 日至96年8 月13日期間,兆豐證券總公司確有交易紀錄,且均為賣出佳鼎公司(股票代號5318)股票。又該期間所出售之佳鼎公司股票,均係客戶Global Enterprises Inc所持有一節,有櫃買中心96年9 月14日證櫃交字第0960024033號函及附件倍利浩昌證券(香港)有限公司投資專戶(編號:F00000000 )於90年1 月1 日至96年8 月13日之所有交易紀錄及相關資料、香港上海匯豐銀行96年8 月31日匯證字第2007083111號函、兆豐證券(香港)有限公司96年8 月31日函等在卷可參(見他字第4016號卷三第9 至83頁、第99至100 頁)。而觀諸櫃買中心96年9 月14日證櫃交字第0960024033號函附之投資人單一股票交易明細表所示(見他字第4016號卷三第21頁至25頁),可知帳戶於94年至96年間均有持續買賣股票之情形,且於94年9 月至12月間之賣出價格約在每股10.85 元至14.1元間,於95年2 至5 月間之價格約在每股10.8元至13.05 元間,於95年10月至12月間之價格約在每股6.14元至7.86元間,於96年1 月至4 月間之價格約在每股4.61元至7.06元間等情。次查,環球公司於92年3 月設立之初,其負責人原為被告林邦充,嗣由吳義禋擔任負責人後,復應被告林邦充之要求而以環球公司名義購買佳鼎公司ECB 之資金,其後之事宜則由被告林吳靜都處理等情,業據證人吳義禋證稱:我英文名字為WU,YI-IN ,張素珍應該是我堂姊即被告林吳靜都的朋友,現在登記在我名下的一家境外公司Global Enter prises ,中文名字叫環球企業,之前是登記在張素珍名下,該公司在香港有股票買賣帳戶,是因當初為了買佳鼎的ECB ,我都委託我堂姊在處理股票買賣,資金調查也是由我堂姊林吳靜都幫我調度,因94年間,我姊夫(即被告林邦充)告訴我要我幫忙贖回佳鼎公司的ECB ,我同意幫助他用環球公司之名義去買,但當時我沒有錢,所以錢的部分都由被告林吳靜都處理。因發行ECB 有時間性,如果沒賣完,屆時佳鼎公司還是得自己贖回,被告林邦充因自己是關係人,沒辦法出面買回,所以就請我以環球公司名義去買。環球公司本來就是被告林邦充的,後來我不知道為何他轉給張素珍,但到我之後,就是張素珍轉給我的。簽署ECB 交易合約都是被告林吳靜都在處理,但我有簽署EC B的交易合約單,我簽署之後就交由被告林吳靜都去處理,實際上後續如何進行我並不知道,都是被告林吳靜都在處理,買ECB 的錢也不是我出的,是被告林吳靜都出的。被告林邦充是拜託我買,我有同意,但買時我沒有錢,就請被告林吳靜都幫我調資料。ECB 後來轉換為股票賣出,被告林吳靜都都會以網路電話跟我聯絡,我們協調之後再決定,由被告林吳靜都賣出,被授權下單的人是被告林吳靜都,我們股票是陸續在賣,詳細時間我不記得,賣出的原因是要換回資金等語(見偵字第504 號卷一第114 頁至第118 頁)。核與證人蔡佩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94年間在負責人為被告林吳靜都之畢達公司任職,我曾幫被告林邦充打過佳鼎公司權證轉換的單子,打完單子後要先給吳義禋簽名,再給被告林邦充簽名,這是被告林邦充交代的,至於單子上的資料、數量也是被告林邦充告訴我的,我幫忙打的單子是選擇權,打完之後一張是傳真給賴先生,另一張給郭先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9 頁背面至第231 頁背面)、證人賴德仁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郭明哲是我的經辦同仁,蔡佩汝應該就是當時代理環球企業辦理交割的代理人等語相符(見偵字第504 號卷一第87頁)。此外,復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5 月24日金管檢七字第0960105768號函附之兆豐資本(亞洲)有限公司(香港)有限公司買賣佳鼎公司股票之最終受益人相關資料及櫃買中心提供之環球公司相關資料、外國專業投資機構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櫃台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佳鼎公司股票交易明細表在卷為憑(見他字第4016號卷一第7 頁至第155 頁)。從而,環球公司所持有之佳鼎公司股票,其資金、出售等情既係由被告林邦充、林吳靜都主導,因認被告2 人對於環球公司所持有之佳鼎公司股票,係屬事實上有管理、使用或處分權益之人。被告林吳靜都之辯護人主張被告林吳靜都所賣出之環球公司所有之佳鼎公司股票乃係環球公司所有,並非係被告林吳靜都自己所有,對環球公司並無事實上之管理、使用或處分權益等語,被告林邦充之辯護人主張環球公司因承購佳鼎公司所發行之海外可轉債(ECB )而取得佳鼎公司股票,因其資金係由被告林吳靜都經手墊付,故環球公司以此股票交由被告林吳靜都實際掌控,以供擔保,而被告林吳靜都為收回代墊資金,乃陸續處分佳鼎公司股票,其實際處分情形,被告林邦充從未過問等語,即非可採。 2、畢達公司、案外人陳俞安確有在國票安和分公司、凱基公司買賣佳鼎公司股票,有國票安和分公司之買賣明細表、凱基公司100 年12月28日(100 )凱證字第1605號函所附之買賣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字第504 號卷二第155 頁至第159 頁、本院卷三第196 頁至第202 頁);參之被告林吳靜都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承:買賣佳鼎公司股票,均係使用畢達公司、案外人陳俞安之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7 頁背面),又被告林邦充對畢達公司之財務及業務亦有一定之涉入,而有管理、支配之權(詳如後述),顯見被告林邦充、林吳靜都對於畢達公司、被告林吳靜都對於案外人陳俞安所持有之佳鼎公司股票,係屬事實上有管理、使用或處分權益之人。 (九)按證券交易法修正前後第157 條之1 均規定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持有該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10以上股東、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及自上開人員獲悉消息之人,對於公司所發生重大影響股價之消息,因具有上開特殊身分關係而於公開前即先期知悉者,自知悉時起以迄該消息公開後之一定期間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即內線交易之禁止,其立法旨趣主要係為達成市場資訊對稱之要求,使投資大眾有均等獲取資訊之機會,以維護交易公平,促進交易市場整體之健全發展,並非著眼於上開規範對象即所謂「內部人」,對公司及股東負有忠實、注意等信賴義務,而認內部人利用內線消息買賣股票圖利,有違其信賴義務,故予禁止,此觀該規定列為規範對象之上開內部人,除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外,尚及於對公司不負信賴義務之持股達一定比例之控制股東、因特定關係獲悉消息之人或自上開人員間接得悉消息之人等,且其立法理由並謂對上開內部人利用公司未經公開之重要消息買賣股票圖利,苟未明文禁止,對證券交易之健全發展將構成妨礙,形成證券管理上之缺口等語自明。故內部人於知悉公司之內部重要消息後,在該內部重要消息公開前,即在證券市場與不知該消息之一般投資人為相對交易,既已破壞證券市場交易制度之公平性,足以影響一般投資人對證券市場之公正與健全運作之信賴,而影響交易市場之正常發展,自屬上開規定所禁止之內線交易,至於內部人是否有藉該交易獲利或避免損失之主觀意圖,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482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邦充、林吳靜都固均否認有內線交易,而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1、志超公司於96年1 月15日股市收盤後,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布系爭消息,佳鼎公司股票之收盤價由95年12月1 日之7.05元下跌至96年1 月15日之6.15元,跌幅12.77%,同期間大盤指數漲幅為5.59% ,電子類股漲幅為7.01% ,顯示系爭消息發布前佳鼎公司股價已先行下跌,櫃買中心旋即對佳鼎公司股票進行是否有投資人涉及內線交易之分析等情,有櫃買中心96年3 月8 日證櫃字第0960300775號函暨佳鼎公司95年12月1 日至96年1 月15日之交易意見分析書與相關附件在卷可考(已如前述)。 2、被告林邦充已於96年1 月3 日,因證人徐正民在電話中之告知,而知悉系爭消息,已如前述。依據被告林邦充於本院審理時之證稱,畢達公司乃係家族公司,且是被告林邦充和被告林吳靜都成立(見本院卷三第230 頁背面、第231 頁背面);佐以被告林邦充乃係因畢達公司之委任,進而分別擔任佳邦公司、佳鼎公司之董事長,已如前述;又被告林邦充雖非畢達公司之股東,然對於畢達公司在彰化商業銀行建國分行(下稱彰化商銀建國分行)之美金存款帳戶,被告林邦充竟亦有簽名提款或存款之權,有彰化商銀建國分行100 年11月3 日彰建國字第1002218 號函所檢附之畢達公司帳戶業務往來申請書、印鑑卡暨顧客資料卡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09 頁背面),顯見被告林邦充對畢達公司之財務及業務亦有一定之涉入,而有管理、支配之權。而今,縱屬被告2 人對於畢達公司、佳邦公司業務,確有如被告林邦充所言乃係各自管理之情(見本院卷三第231 頁正面),然被告林邦充於96年1 月3 日因證人徐正民之電話告知,而確悉對佳鼎公司財務、業務有重大影響之系爭消息,無論如何均會影響佳邦公司及畢達公司,被告林邦充因前開關係,豈有未告知對畢達公司同有管理、支配權限,且登記為負責人即被告林吳靜都之理? 3、被告林邦充、林吳靜都所支配、管理之環球公司所持有佳鼎公司股票於95年12月13日以6.3 元賣出250 張、95年12月26日以6.6 元賣出250 張、95年12月27日以6.7 元賣出250 張、95年12月29日以6.6 元賣出280 張、96年1 月2 日以7.06元賣出160 張,有佳鼎公司股票之投資人或集團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見他字第4016號卷一第80頁);而前開期間內,被告林吳靜都以案外人陳俞安之前開證券帳戶分別於95年11月28日以6.6 元買入佳鼎公司股票280 張,再分批小量賣出;95年12月13日以6.3 元之價格買入250 張,再分批小量賣出;95年12月26日以6.6 元買入50張,再分批小量賣出;95年12月27日以6.7 元買入188 張,再分批小量賣出;95年12月29日以6.6 元買入200 張,再分批小量賣出,有凱基公司前開函文所檢附之買賣明細在卷可稽(已如前述)。就在被告林吳靜都分批小量賣出以6.6 元所買入之200 張佳鼎公司股票時,其等2 人所支配、管領之環球公司所持有佳鼎公司股票復於96年1 月4 日以6.55元賣出260 張;斯時,被告林吳靜都除改以許久未使用之畢達公司前開證券帳戶,以相同價格買入相同張數,再分批小量賣出,又於當日,以6.57元至6.67元不等之價格,利用案外人陳俞安之前開帳戶,賣出被告林吳靜都早於95年12月29日以6.60元買入200 張佳鼎公司股票之其中61張(購入成本為403,174元,詳見附表七)。96年1月9 日另以6.35元賣出300 張時,被告林吳靜都同樣使用畢達公司帳戶,以相同價格買入相同張數,再分批小量賣出;96 年1月15日系爭消息尚未公告之前,又以6.15元賣出280 張時,被告林吳靜都除使用案外人陳俞安之帳戶以同樣價格買231張,並以畢達公司帳戶以6.2元價格買入12張,有佳鼎公司股票之投資人或集團交易明細表、凱基公司、國票安和分公司之買賣明細表在卷可稽(除已如前述外,另見他字第4016號卷一第80頁,詳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附表三之一、附表四所示,但仍有附表六所示之張數未賣出)。參諸被告林吳靜都買賣佳鼎公司股票之習慣,當其等將環球公司所持有之佳鼎公司股票賣出時,被告林吳靜都會使用案外人陳俞安之帳戶於接近或相同時間買入,再分批以小量賣出。然就在被告林吳靜都使用案外人陳俞安之帳戶分批小量賣出時,其又再增加使用畢達公司之帳戶於相同時間、數量買入環球公司所掛單賣出之數量及張數,並分批小量賣出,而被告林吳靜都使用畢達公司前開帳戶之時間,乃係被告林邦充知悉系爭消息96 年1月3 日之隔日(即1月4日),足見被告林吳靜都之所以自96年1月4日起,超脫其之前處分佳鼎公司股票之習慣,異常增加使用畢達公司前開證券帳戶,以前開方式處分佳鼎公司股票,乃係已知悉對佳鼎公司財務、業務重大影響之系爭消息,為躲避櫃買中心之監視,而加速以此分批小量賣出之方式套取資金獲利。是被告林邦充辯護人主張:被告林吳靜都出售環球公司所擁有之佳鼎公司股票,乃基於其墊付款項回收之考量,自無內線交易之可言;況如由其賣出時間及數量觀察,亦難認有內線交易之跡象等語,委無足採。 4、觀諸被告林邦充係於96年1 月3 日獲悉系爭消息,再對照被告林吳靜都係於96年1 月4 日超脫之前買賣佳鼎公司股票之習慣,而異常增加使用畢達公司之證券帳戶;且被告林邦充、林吳靜都對於畢達公司之財務及業務均有一定之支配管理權限,再加上被告2 人係夫妻關係,佳鼎公司之臺北辦事處又設在畢達公司之營業處所等情,綜合以觀,足證被告林邦充於前開時間獲悉系爭消息後,即以不詳方式告知被告林吳靜都,被告林吳靜都自被告林邦充處得知系爭消息,即共謀在系爭消息公開前處分佳鼎公司股票,而被告林吳靜都又為避免因交易數量龐大,易受櫃買中心之注意及監視,其等遂基於單一之違反禁止內線交易規定之犯意聯絡,以前開方式買賣佳鼎公司股票套取現金獲利甚明。又以內線交易方式處分持有之股票,其處分之方法及數量本因個人之不同考量而有多端,絕非僅以處分或持有數量之多寡、早先處分之原因為何等情為其判斷依據,尚須綜合各情交互比對;自無法以被告林邦充、林吳靜都或佳邦投資公司尚持有佳鼎公司股票,或係環球公司早於94年9 月21日起至少至96年7 月底,即幾乎每月均有出售佳鼎公司股票,環球公司於96年1 月底所持有佳鼎公司股票之餘額3,503,345 股,猶高於94年9 月時所取得之張數3, 404,900股云云,即為其等2 人有利認定之依據。 5、被告林邦充、林吳靜都將以環球公司名義所持有之佳鼎公司股票,賣出共計840 張,賣出價金合計5,330,000 元,分別扣除賣出手續費及證交稅7,556 元及15,990元後,賣出取得價金淨額為5,306,454 元(5,330,000 -7,556 -15,990=5,306,454 元)。以消息公開後96年1 月16日佳鼎公司收盤價每股5.73元計算價格漲跌之變化,前開重大消息公開後預計出售所得價金為4,813,200 元,分別扣除預計賣出手續費及證交稅6,859 元及14,439元後,預計賣出取得價金淨額為4,791,902 元(詳如附表五所示,4,813,200 -6,859 -14,439=4,791,902 ),前開數額相減後所得之514,552 元(5,306,454 -4,791,902 =514,552 ),再加上其等2 人將以畢達公司、案外人陳俞安名義所持有之佳鼎公司股票賣出所得之費稅後價金淨額3,479,637 元、402,185 元(詳如附表三、附表四),並減除其購入成本3,498,677 元及403,174 元,其等2 人因而獲利494,523 元(514,552 元+3,479,637 元-3,498,677 元+402,185 元-403,174 元)。 6、至於被告林邦充、林吳靜都分別於96年1 月9 日、1 月15日,以畢達公司、案外人陳俞安名義所買入之佳鼎公司股票(詳如附表三之一、附表六所示),因未於96年1 月16日前出售,故未列入其等2 人之獲利範圍,併此敘明。 (十)綜上所述,被告林邦充、林吳靜都前開共同違反內線交易犯行,堪以認定,其等2 人前開所辯暨辯護人之主張,均不足採信。 四、論罪之理由: (一)按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於被告林邦充、林吳靜都96年1 月4 日至同年月15日行為後,雖先後於99年6 月2 日、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然關於行為人違反同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規定所處刑罰,其法定刑均未變更(即均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惟該罪之構成要件事實即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於99年6 月2 日修正公布,經本院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95年1 月11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較有利於被告2 人,業如前述,故就刑罰之規定,自應併適用95年1 月11日修正公布(以下稱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規定處斷,合先說明。 (二)佳鼎公司發行之股票乃係上櫃交易之股票,已如前述,而為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自屬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所規範之對象。又被告林邦充、林吳靜都對於以環球公司、畢達公司名義所持有之佳鼎公司股票,其等2 人既有事實上管理、使用、處分之權益,而被告林吳靜都以案外人陳俞安所持有之佳鼎公司股票同樣有事實上管理、使用、處分之權益,則依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 之1第5項準用第22條之2第3項規定,其中環球公司、畢達公司名義所持有之佳鼎公司股票乃係被告2人本人所持有 ;案外人陳俞安名義所持有之佳鼎公司股票則係被告林吳靜都本人所持有。 (三)查被告林邦充於前開行為時間乃係佳鼎公司董事長,自屬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內部人;被告林吳靜都乃係自被告林邦充處獲悉系爭消息,則屬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所規定之內部人。核其等2 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之禁止內線交易罪,應依修正前同條例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處罰。 (四)被告林邦充、林吳靜都就前揭內線交易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所規定「從前4 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犯內線交易罪,而應依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處罰者,係指該由「前4 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而未與告知其消息之「前4 款所列之人」共犯內線交易犯行,始應就該獲悉消息之人本身所為之內線交易犯行,適用同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而依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處罰。如該獲悉消息之人於獲悉消息後,係與該告知其消息之「前4 款所列之人」共犯內線交易犯行時,自應依該告知消息者之不同身分,而逕就其等共同所為內線交易犯行,分別適用同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至第4 款之規定,並應依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處罰。被告林邦充於前揭時、地將系爭消息告知被告林吳靜都,使被告林吳靜都獲悉系爭消息,雖符合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所規定「從前4 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之身分,惟其既與被告林邦充共同為本件內線交易犯行,依前揭說明,自應逕就其等共同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而依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處罰,並無同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規定之適用。被告林吳靜都於本案行為時,雖不具佳鼎公司董事之身分,惟係無該身分之人與有該身分之被告林邦充共同實行犯罪,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林邦充、林吳靜都係基於包括之認識、單一之目的,於獲悉系爭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買賣佳鼎公司股票牟利,其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無非係欲達同一目的之接續動作,均係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應為接續犯而屬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95 年 度臺上字第12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林邦充、林吳靜都就買賣畢達公司股票涉犯內線交易之犯行,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在本院所得審理之範圍。 (七)被告林邦充、林吳靜都利用前開不知情之營業員下單買賣佳鼎公司股票,係利用不知情,無犯罪故意之人遂行犯罪行為,為間接正犯。 五、原審未詳予勾稽比對,以被告林邦充、林吳靜都係於96年1 月15日始知悉系爭消息,且其等所賣出之邦英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邦英公司)及環球公司所持有之佳鼎公司股票,均非被告2 人所持有為由,判決被告2 人無罪,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俱如前述。檢察官據此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自為判決。 六、爰審酌被告林邦充、林吳靜都獲悉系爭消息後,為謀取私利,在該消息未公開前,共同以如事實欄所述之方式買賣佳鼎公司股票,所犯內線交易犯行已破壞證券市場交易制度之公平性,足以影響一般投資人對證券市場之公正性、健全性之信賴,並斟酌被告2 人均業經判決有罪確定之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本案之手段、分擔之角色、所生損害,及犯後未能坦認犯行,犯罪所得金額尚非鉅額獲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第2 項所示之刑。 七、末按,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6 項規定:「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則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或第2 項犯行之犯罪所得,須先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後,尚有餘額,並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沒收。本案被告2 人犯罪所得金額為495,512 元,已如前述,惟其等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已經「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之規定,於原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損害,業經本院以 100 年度重附民上更(二)字第1 號受理在案,依本案現有卷證資料,亦無從據以計算確認被告2 人前揭犯罪所得利益經扣除其等應負損害賠償之金額後,尚有餘額及其金額,自無從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邦充明知佳鼎公司與志超公司於上開策略聯盟期間營業額為2.35億元,佔該公司全年營收比例百分之10,志超公司停止備料並減單後,雙方策略聯盟關係顯已告終,並將立即影響佳鼎公司之業績與營收,核屬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4 項所稱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被告林邦充身為佳鼎公司董事長,於獲悉系爭消息,在該消息未公開前,自不得對佳鼎公司股票為買入或賣出。惟被告林邦充獲悉上揭重大消息後,竟不主動予以公開,嗣徐正民於95年12月25日撤回駐廠幹部,並由志超公司於96年1 月15日16時10分28秒與同日18時16分57秒,在股市公開資訊觀測站,兩次就與佳鼎公司終止策略聯盟關係發布重大訊息後,佳鼎公司始被動地於同日18時40分34秒、20時42分33秒公開同一訊息。然被告林邦充於前揭重大消息公開前之95年12月1 日至96年1 月15日間,反與由其獲悉同一重大消息之被告林吳靜都,合謀在該重大消息對外公開前,分頭賣出持股,共謀獲取不當利益。由被告林邦充指示不知情之邦英公司員工許佩璇,在國票安和分公司下單,以每股6.50元至7.22元區間價位,賣出邦英公司所持有之佳鼎公司股票393 張。另由被告林吳靜都自95年12月1 日起至96年1 月3 日止,在臺北市○○區○○路3 段26號5 樓畢達公司辦公室,撥打電話至香港00000000000 ,將前揭於94年間,以實際受被告林邦充與林吳靜都所掌控之環球公司名義,經購入佳鼎92年ECB 轉換而來所持有之佳鼎公司股票,委由倍利證券(香港)有限公司交易員林繼榮(Lam, Kai Wing Kevin ),以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台北分行受託保管倍利證券(香港)有限公司客戶倍利浩昌證券(香港)有限公司投資專戶」(編號:F00000000 ),在倍利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帳號00000000000 )出售,因認被告2 人涉嫌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處罰等語。 (二)本院查: 1、許佩璇前因受被告林邦充指示出售邦英公司所持有之佳鼎公司460 張股票,因而於95年11月21日起至12月12日陸續以每股6 點50元至7 點22元區間價位,賣出邦英公司所持有之佳鼎公司股票460 張股票等情,業據證人許佩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供稱:邦英公司在94年3 月間出售佳邦公司及立敦公司的股票,然後轉購買佳鼎公司的股票,直到94年4 月6 日持有460 張佳鼎公司的股票。該股票是95年11月21日起至12月12日陸續賣出,是邦英公司董事長林邦充授權我在國票綜合證券的邦英公司帳戶買賣的,他說邦英公司要結束營業了,所以叫我把股票賣出,但有剩下一些配股沒有出售等語(見他字第4016號卷二第116 頁至第117 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為邦英公司賣出佳鼎公司的股票,當時是要結束邦英公司,董事長林邦充要我幫忙賣掉股票,邦英公司持有佳鼎股票是因為先前持有佳邦科技及立敦科技的股票,邦英公司就是出售佳邦、立敦股票轉買佳鼎公司股票,但邦英公司賣出佳鼎公司股票後取得的資金運用,我不是很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9 頁至第200 頁)。核與卷附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8 月24日以國證經字第0960013866號函所附邦英公司買賣股票交易明細所示(見他字第4016號卷三第102 頁至第106 頁),邦英公司確於95年11月21日至95年12月12日間有出售佳鼎公司股票,其出售單價介於每股6.50元至7.22元之間,共計出售460張股票等情相符。可知被告林邦 充身兼佳鼎、邦英公司負責人,且邦英公司買賣佳鼎公司股票,皆由被告林邦充指示公司職員操作。因認被告林邦充對於邦英公司持有之佳鼎公司股票,既係屬事實上管理、使用或處分權益之人。 2、被告林邦充實際獲悉系爭消息者乃係於96年1 月3 日,而當被告林邦充獲悉系爭消息之時,至系爭消息經志超公司公布後之12小時內,均未處分以邦英公司名義所持有之佳鼎公司股票,有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前開買賣股票交易明細在卷可證(已如前述),顯見被告2 人並未於獲悉系爭消息後,在系爭消息未公開或公開後12小時內,處分以邦英公司名義所持有之佳鼎公司股票甚明。又被告2 人於96年1 月3 日前處分環球公司所持有之佳鼎公司股票,乃係在未獲悉系爭消息之前所為;基此,被告2 人前開所為,均不該當於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內線交易罪之構成要件,而無法論處修正前同法第171 條所規定之刑罰;此外,遍查本件相關卷證資料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 人確有前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之事實如成罪時,將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之事實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守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陳衍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95年1 月11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規定: 下列各款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或公開後十二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買入或賣出: 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 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 違反前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賠償額提高至三倍;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第一項第五款之人,對於前項損害賠償,應與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提供消息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提供消息之人有正當理由相信消息已公開者,不負賠償責任。 第一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準用之;其於身分喪失後未滿六個月者,亦同。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於第二項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準用之。 95年1 月11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規定: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者。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者。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附表一: ┌────┬────┬────┬─────┬─────┬─────┐ │賣出日期│賣出股數│每股賣出│賣出價金 │賣出手續費│賣出證交稅│ │ │ │ 價格 │ │ │ │ ├────┼────┼────┼─────┼─────┼─────┤ │96/1/4 │ 260,000│ 6.55 │1,703,000 │ 2,388 │ 5,109 │ ├────┼────┼────┼─────┼─────┼─────┤ │96/1/9 │ 300,000│ 6.35 │1,905,000 │ 2,714 │ 5,715 │ ├────┼────┼────┼─────┼─────┼─────┤ │96/1/15 │ 280,000│ 6.15 │1,722,000 │ 2,454 │ 5,166 │ ├────┼────┼────┼─────┼─────┼─────┤ │合計 │ 840,000│ - │5,330,000 │ 7,556 │ 15,990 │ └────┴────┴────┴─────┴─────┴─────┘ 附表二: ┌────┬───┬────┬─────┬─────┬─────┐ │買入日期│每股買│買入股數│買入價金 │買入手續費│總買入成本│ │ │入價格│ │ │ │ │ ├────┼───┼────┼─────┼─────┼─────┤ │96/1/4 │ 6.55 │ 260,000│1,703,000 │ 2,426 │1,705,426 │ ├────┼───┼────┼─────┼─────┼─────┤ │96/1/9 │ 6.35 │ 282,000│1,790,700 │ 2,551 │1,793,251 │ ├────┴───┼────┼─────┼─────┼─────┤ │ 合計數 │ 542,000│3,493,700 │ 4,977 │3,498,677 │ └────────┴────┴─────┴─────┴─────┘ 附表三: ┌────┬───┬────┬─────┬─────┬─────┐ │賣出日期│每股賣│賣出股數│ 賣出價金 │賣出手續費│賣出證交稅│ │ │出價格│ │ │ │ │ ├────┼───┼────┼─────┼─────┼─────┤ │96/1/4 │ 6.57 │10,000 │ 65,700 │ 56 │ 197 │ ├────┼───┼────┼─────┼─────┼─────┤ │96/1/4 │ 6.58 │ 1,000 │ 6,580 │ 20 │ 19 │ ├────┼───┼────┼─────┼─────┼─────┤ │96/1/4 │ 6.60 │ 4,000 │ 26,400 │ 22 │ 79 │ ├────┼───┼────┼─────┼─────┼─────┤ │96/1/4 │ 6.60 │ 6,000 │ 39,600 │ 33 │ 118 │ ├────┼───┼────┼─────┼─────┼─────┤ │96/1/4 │ 6.61 │ 4,000 │ 26,440 │ 22 │ 79 │ ├────┼───┼────┼─────┼─────┼─────┤ │96/1/4 │ 6.62 │ 3,000 │ 19,860 │ 20 │ 59 │ ├────┼───┼────┼─────┼─────┼─────┤ │96/1/4 │ 6.63 │10,000 │ 66,300 │ 56 │ 198 │ ├────┼───┼────┼─────┼─────┼─────┤ │96/1/4 │ 6.63 │ 6,000 │ 39,780 │ 34 │ 119 │ ├────┼───┼────┼─────┼─────┼─────┤ │96/1/4 │ 6.64 │10,000 │ 66,400 │ 56 │ 199 │ ├────┼───┼────┼─────┼─────┼─────┤ │96/1/4 │ 6.67 │ 7,000 │ 46,690 │ 39 │ 140 │ ├────┴───┼────┼─────┼─────┼─────┤ │ 合計數 │61,000 │403,750 │ 358 │ 1,207 │ ├────────┴────┴─────┴─────┴─────┤ │陳俞安部分,賣出價金合計 403,750元,分別扣除賣出手續費及證交稅│ │358元及1,207元後,賣出取得價金淨額為402,185元。 │ └───────────────────────────────┘ 附表三之一: ┌────┬───┬────┬─────┬─────┬─────┐ │買入日期│每股買│買入股數│買入價金 │買入手續費│總買入成本│ │ │入價格│ │ │ │ │ ├────┼───┼────┼─────┼─────┼─────┤ │96/1/15 │6.15 │231,000 │1,420,650 │ 2,024 │1,422,674 │ └────┴───┴────┴─────┴─────┴─────┘ 附表四: ┌────┬───┬────┬─────┬─────┬─────┐ │賣出日期│每股賣│賣出股數│賣出價金 │賣出手續費│賣出證交稅│ │ │出價格│ │ │ │ │ ├────┼───┼────┼─────┼─────┼─────┤ │96/1/5 │ 6.47 │ 3,000 │ 19,410 │ 27 │ 58 │ ├────┼───┼────┼─────┼─────┼─────┤ │96/1/5 │ 6.45 │ 2,000 │ 12,900 │ 20 │ 38 │ ├────┼───┼────┼─────┼─────┼─────┤ │96/1/5 │ 6.47 │ 5,000 │ 32,350 │ 46 │ 97 │ ├────┼───┼────┼─────┼─────┼─────┤ │96/1/5 │ 6.47 │ 8,000 │ 51,760 │ 73 │ 155 │ ├────┼───┼────┼─────┼─────┼─────┤ │96/1/5 │ 6.48 │ 6,000 │ 38,880 │ 55 │ 116 │ ├────┼───┼────┼─────┼─────┼─────┤ │96/1/5 │ 6.45 │ 7,000 │ 45,150 │ 64 │ 135 │ ├────┼───┼────┼─────┼─────┼─────┤ │96/1/5 │ 6.5 │ 9,000 │ 58,500 │ 83 │ 175 │ ├────┼───┼────┼─────┼─────┼─────┤ │96/1/5 │ 6.49 │ 8,000 │ 51,920 │ 73 │ 155 │ ├────┼───┼────┼─────┼─────┼─────┤ │96/1/5 │ 6.47 │ 6,000 │ 38,820 │ 55 │ 116 │ ├────┼───┼────┼─────┼─────┼─────┤ │96/1/5 │ 6.45 │ 2,000 │ 12,900 │ 20 │ 38 │ ├────┼───┼────┼─────┼─────┼─────┤ │96/1/5 │ 6.46 │ 7,000 │ 45,220 │ 64 │ 135 │ ├────┼───┼────┼─────┼─────┼─────┤ │96/1/8 │ 6.42 │ 5,000 │ 32,100 │ 45 │ 96 │ ├────┼───┼────┼─────┼─────┼─────┤ │96/1/8 │ 6.37 │ 5,000 │ 31,850 │ 45 │ 95 │ ├────┼───┼────┼─────┼─────┼─────┤ │96/1/8 │ 6.38 │ 7,000 │ 44,660 │ 63 │ 133 │ ├────┼───┼────┼─────┼─────┼─────┤ │96/1/8 │ 6.33 │ 7,000 │ 44,310 │ 63 │ 132 │ ├────┼───┼────┼─────┼─────┼─────┤ │96/1/8 │ 6.32 │ 5,000 │ 31,600 │ 45 │ 94 │ ├────┼───┼────┼─────┼─────┼─────┤ │96/1/8 │ 6.36 │ 8,000 │ 50,880 │ 72 │ 152 │ ├────┼───┼────┼─────┼─────┼─────┤ │96/1/8 │ 6.39 │10,000 │ 63,900 │ 91 │ 191 │ ├────┼───┼────┼─────┼─────┼─────┤ │96/1/8 │ 6.41 │ 8,000 │ 51,280 │ 73 │ 153 │ ├────┼───┼────┼─────┼─────┼─────┤ │96/1/8 │ 6.42 │ 7,000 │ 44,940 │ 64 │ 134 │ ├────┼───┼────┼─────┼─────┼─────┤ │96/1/9 │ 6.35 │ 8,000 │ 50,800 │ 72 │ 152 │ ├────┼───┼────┼─────┼─────┼─────┤ │96/1/9 │ 6.37 │ 6,000 │ 38,220 │ 54 │ 114 │ ├────┼───┼────┼─────┼─────┼─────┤ │96/1/9 │ 6.38 │ 8,000 │ 51,040 │ 72 │ 153 │ ├────┼───┼────┼─────┼─────┼─────┤ │96/1/9 │ 6.43 │ 7,000 │ 45,010 │ 64 │ 135 │ ├────┼───┼────┼─────┼─────┼─────┤ │96/1/9 │ 6.43 │ 6,000 │ 38,580 │ 54 │ 115 │ ├────┼───┼────┼─────┼─────┼─────┤ │96/1/9 │ 6.43 │12,000 │ 77,160 │ 109 │ 231 │ ├────┼───┼────┼─────┼─────┼─────┤ │96/1/9 │ 6.46 │10,000 │ 64,600 │ 92 │ 193 │ ├────┼───┼────┼─────┼─────┼─────┤ │96/1/9 │ 6.39 │ 5,000 │ 31,950 │ 45 │ 95 │ ├────┼───┼────┼─────┼─────┼─────┤ │96/1/9 │ 6.46 │ 7,000 │ 45,220 │ 64 │ 135 │ ├────┼───┼────┼─────┼─────┼─────┤ │96/1/9 │ 6.42 │ 5,000 │ 32,100 │ 45 │ 96 │ ├────┼───┼────┼─────┼─────┼─────┤ │96/1/9 │ 6.45 │ 2,000 │ 12,900 │ 20 │ 38 │ ├────┼───┼────┼─────┼─────┼─────┤ │96/1/9 │ 6.43 │ 5,000 │ 32,150 │ 45 │ 96 │ ├────┼───┼────┼─────┼─────┼─────┤ │96/1/9 │ 6.45 │ 1,000 │ 6,450 │ 9 │ 19 │ ├────┼───┼────┼─────┼─────┼─────┤ │96/1/10 │ 6.48 │ 5,000 │ 32,400 │ 46 │ 97 │ ├────┼───┼────┼─────┼─────┼─────┤ │96/1/10 │ 6.48 │ 5,000 │ 32,400 │ 46 │ 97 │ ├────┼───┼────┼─────┼─────┼─────┤ │96/1/10 │ 6.46 │ 8,000 │ 51,680 │ 73 │ 155 │ ├────┼───┼────┼─────┼─────┼─────┤ │96/1/10 │ 6.46 │ 7,000 │ 45,220 │ 64 │ 135 │ ├────┼───┼────┼─────┼─────┼─────┤ │96/1/10 │ 6.46 │ 8,000 │ 51,680 │ 73 │ 155 │ ├────┼───┼────┼─────┼─────┼─────┤ │96/1/10 │ 6.46 │ 6,000 │ 38,760 │ 55 │ 116 │ ├────┼───┼────┼─────┼─────┼─────┤ │96/1/10 │ 6.43 │ 6,000 │ 38,580 │ 54 │ 115 │ ├────┼───┼────┼─────┼─────┼─────┤ │96/1/10 │ 6.43 │ 7,000 │ 45,010 │ 64 │ 135 │ ├────┼───┼────┼─────┼─────┼─────┤ │96/1/10 │ 6.43 │ 7,000 │ 45,010 │ 64 │ 135 │ ├────┼───┼────┼─────┼─────┼─────┤ │96/1/10 │ 6.45 │ 5,000 │ 32,250 │ 45 │ 96 │ ├────┼───┼────┼─────┼─────┼─────┤ │96/1/10 │ 6.43 │ 5,000 │ 32,150 │ 45 │ 96 │ ├────┼───┼────┼─────┼─────┼─────┤ │96/1/10 │ 6.46 │ 8,000 │ 51,680 │ 73 │ 155 │ ├────┼───┼────┼─────┼─────┼─────┤ │96/1/10 │ 6.45 │ 6,000 │ 38,700 │ 55 │ 116 │ ├────┼───┼────┼─────┼─────┼─────┤ │96/1/10 │ 6.43 │ 6,000 │ 38,580 │ 54 │ 115 │ ├────┼───┼────┼─────┼─────┼─────┤ │96/1/10 │ 6.45 │ 5,000 │ 32,250 │ 45 │ 96 │ ├────┼───┼────┼─────┼─────┼─────┤ │96/1/10 │ 6.43 │ 6,000 │ 38,580 │ 54 │ 115 │ ├────┼───┼────┼─────┼─────┼─────┤ │96/1/11 │ 6.57 │ 7,000 │ 45,990 │ 65 │ 137 │ ├────┼───┼────┼─────┼─────┼─────┤ │96/1/11 │ 6.55 │ 8,000 │ 52,400 │ 74 │ 157 │ ├────┼───┼────┼─────┼─────┼─────┤ │96/1/11 │ 6.52 │ 6,000 │ 39,120 │ 55 │ 117 │ ├────┼───┼────┼─────┼─────┼─────┤ │96/1/11 │ 6.53 │ 7,000 │ 45,710 │ 65 │ 137 │ ├────┼───┼────┼─────┼─────┼─────┤ │96/1/11 │ 6.52 │ 8,000 │ 52,160 │ 74 │ 156 │ ├────┼───┼────┼─────┼─────┼─────┤ │96/1/11 │ 6.56 │ 6,000 │ 39,360 │ 56 │ 118 │ ├────┼───┼────┼─────┼─────┼─────┤ │96/1/11 │ 6.5 │ 5,000 │ 32,500 │ 46 │ 97 │ ├────┼───┼────┼─────┼─────┼─────┤ │96/1/11 │ 6.52 │ 7,000 │ 45,640 │ 65 │ 136 │ ├────┼───┼────┼─────┼─────┼─────┤ │96/1/11 │ 6.58 │ 7,000 │ 46,060 │ 65 │ 138 │ ├────┼───┼────┼─────┼─────┼─────┤ │96/1/11 │ 6.56 │ 7,000 │ 45,920 │ 65 │ 137 │ ├────┼───┼────┼─────┼─────┼─────┤ │96/1/11 │ 6.57 │ 8,000 │ 52,560 │ 74 │ 157 │ ├────┼───┼────┼─────┼─────┼─────┤ │96/1/11 │ 6.56 │ 5,000 │ 32,800 │ 46 │ 98 │ ├────┼───┼────┼─────┼─────┼─────┤ │96/1/11 │ 6.57 │ 6,000 │ 39,420 │ 56 │ 118 │ ├────┼───┼────┼─────┼─────┼─────┤ │96/1/11 │ 6.53 │ 7,000 │ 45,710 │ 65 │ 137 │ ├────┼───┼────┼─────┼─────┼─────┤ │96/1/11 │ 6.54 │ 1,000 │ 6,540 │ 9 │ 19 │ ├────┼───┼────┼─────┼─────┼─────┤ │96/1/11 │ 6.5 │20,000 │ 130,000 │ 185 │ 390 │ ├────┼───┼────┼─────┼─────┼─────┤ │96/1/11 │ 6.5 │20,000 │ 130,000 │ 185 │ 390 │ ├────┼───┼────┼─────┼─────┼─────┤ │96/1/11 │ 6.5 │10,000 │ 65,000 │ 92 │ 195 │ ├────┼───┼────┼─────┼─────┼─────┤ │96/1/11 │ 6.48 │ 3,000 │ 19,440 │ 27 │ 58 │ ├────┼───┼────┼─────┼─────┼─────┤ │96/1/11 │ 6.49 │ 4,000 │ 25,960 │ 36 │ 77 │ ├────┼───┼────┼─────┼─────┼─────┤ │96/1/11 │ 6.45 │ 2,000 │ 12,900 │ 20 │ 38 │ ├────┼───┼────┼─────┼─────┼─────┤ │96/1/11 │ 6.52 │ 8,000 │ 52,160 │ 74 │ 156 │ ├────┼───┼────┼─────┼─────┼─────┤ │96/1/12 │ 6.37 │ 7,000 │ 44,590 │ 63 │ 133 │ ├────┼───┼────┼─────┼─────┼─────┤ │96/1/12 │ 6.37 │ 6,000 │ 38,220 │ 54 │ 114 │ ├────┼───┼────┼─────┼─────┼─────┤ │96/1/12 │ 6.32 │ 6,000 │ 37,920 │ 54 │ 113 │ ├────┼───┼────┼─────┼─────┼─────┤ │96/1/12 │ 6.33 │ 8,000 │ 50,640 │ 72 │ 151 │ ├────┼───┼────┼─────┼─────┼─────┤ │96/1/12 │ 6.35 │ 5,000 │ 31,750 │ 45 │ 95 │ ├────┼───┼────┼─────┼─────┼─────┤ │96/1/12 │ 6.33 │ 5,000 │ 31,650 │ 45 │ 94 │ ├────┼───┼────┼─────┼─────┼─────┤ │96/1/12 │ 6.28 │ 3,000 │ 18,840 │ 26 │ 56 │ ├────┼───┼────┼─────┼─────┼─────┤ │96/1/12 │ 6.3 │ 2,000 │ 12,600 │ 17 │ 37 │ ├────┼───┼────┼─────┼─────┼─────┤ │96/1/12 │ 6.3 │ 6,000 │ 37,800 │ 53 │ 113 │ ├────┼───┼────┼─────┼─────┼─────┤ │96/1/15 │ 6.37 │ 8,000 │ 50,960 │ 72 │ 152 │ ├────┼───┼────┼─────┼─────┼─────┤ │96/1/15 │ 6.39 │ 9,000 │ 57,510 │ 81 │ 172 │ ├────┼───┼────┼─────┼─────┼─────┤ │96/1/15 │ 6.42 │ 3,000 │ 19,260 │ 27 │ 57 │ ├────┼───┼────┼─────┼─────┼─────┤ │96/1/15 │ 6.36 │ 2,000 │ 12,720 │ 20 │ 38 │ ├────┼───┼────┼─────┼─────┼─────┤ │96/1/15 │ 6.26 │ 3,000 │ 18,780 │ 26 │ 56 │ ├────┴───┼────┼─────┼─────┼─────┤ │ 合計數 │542,000 │3,495,030 │ 4,950 │ 10,443 │ ├────────┴────┴─────┴─────┴─────┤ │畢達公司部分,賣出價金合計 3,495,030 元,分別扣除賣出手續費及│ │證交稅4,950元及10,443元後,賣出取得價金淨額為3,479,637元。 │ └───────────────────────────────┘ 附表五: ┌────┬────┬───────────┬─────┬─────┐ │股數 │96/1/16 │重大消息公開後預計價金│預計賣出手│預計賣出證│ │ │每股收盤│ │續費 │交稅 │ │ │價 │ │ │ │ ├────┼────┼───────────┼─────┼─────┤ │ (A) │ (B) │(A)* (B)=(C) │(C) │(C) │ │ │ │ │*0.001425 │*0.003 │ ├────┼────┼───────────┼─────┼─────┤ │260,000 │ 5.73 │ 1,489,800 │ 2,123 │ 4,469 │ ├────┼────┼───────────┼─────┼─────┤ │300,000 │ 5.73 │ 1,719,000 │ 2,450 │ 5,157 │ ├────┼────┼───────────┼─────┼─────┤ │280,000 │ 5.73 │ 1,604,400 │ 2,286 │ 4,813 │ ├────┼────┼───────────┼─────┼─────┤ │合計 │ │ 4,813,200 │ 6,859 │14,439 │ └────┴────┴───────────┴─────┴─────┘ 附表六: ┌───────────────────────────────┐ │以下為畢達公司購入卻未於1/16前出售部分 │ ├────┬───┬────┬─────┬─────┬─────┤ │96/1/9 │ 6.35 │ 18,000│ 114,300 │ 163 │ 114,463 │ ├────┼───┼────┼─────┼─────┼─────┤ │96/1/15 │ 6.2 │ 12,000│ 74,400 │ 105 │ 74,505 │ └────┴───┴────┴─────┴─────┴─────┘ 附表七: ┌────┬───┬────┬─────┬─────┬─────┐ │買入日期│每股買│買入股數│買入價金 │買入手續費│總買入成本│ │ │入價格│ │ │ │ │ ├────┼───┼────┼─────┼─────┼─────┤ │95/12/29│6.60 │61,000 │ 402,600 │ 574 │ 403,174 │ └────┴───┴────┴─────┴─────┴─────┘ 說明: 一、總買入成本403,174 元乃係買入價金(402,600 元)扣 除買入手續費574 元後所得。 二、手續費574 元之計算式:1881元(買入200 張之手續費 總額,見本院卷三第199 頁)÷200 張×61張=574 元 (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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