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金上訴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金上訴字第29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月卿 選任辯護人 陳峰富律師 施汎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華嫥 選任辯護人 楊山池律師 郭宏義律師 張勝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金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60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胡華嫥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鄭月卿無罪。 事 實 一、胡華嫥係巨虹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虹公司,民國82年12月設立,原設址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1,92年4月遷址於改制前之臺北縣中和市(改制後為新北市中和區,下同)○○路000號0樓之1〕原業務部IC應用業務助理 ,現為該公司業務部副理,負責製作該公司報價、採購、進貨及出貨等各種單據之事務。緣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35條第2項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 或勞務,依第7條規定適用零稅率者,得申請以每月為1期,於次月15日前,依前項規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適用零稅率之營業人,每月申報營業稅,須填報「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表)中之 「零稅率銷售額」欄,其中「非經海關出口」部分,依財政部86年5月1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營業人取具依法核准設立,從事國際間快遞業務之營業人,所出具受託運送貨物出口之國際包裹執據,其載有寄件人名稱、營利事業統一編號及交寄物品之名稱、數量及其價值金額者」,得做為申報營業稅適用零稅率之證明文件,即營業人可持快遞業者開立予營業人之快遞執據留底聯影本,併同營業人開立記載貨物價值之商業發票(INVOICE),向稅捐機關申請退稅 。胡華嫥經辦貨物出口,明知其無實際委託如附表編號1至54、66、68、69、71、73至78、80、81、83至104、106至110、113、114、116、118、119、121、123所示快遞公司以各 該快遞執據號碼之項次快遞該併附商業發票(INVOICE)所 載外銷貨物,而係以其他方式(諸如其他或相同快遞公司以不同快遞執據號碼項次之快遞而遺失原快遞單據、HAND CARRY等)出口,竟未找原快遞業者或運送者出具或複製(原)快遞、運送單據,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90年3月間起至92年9月間止(詳如附表所示),連續逕利用與巨虹公司往來之亨達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亨達公司,簡稱JET,捷特快遞)、彪記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彪 記公司)及冠捷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捷公司)等快遞業者留存於巨虹公司之有快遞業者抬頭名稱之空白快遞執據,填入如附表編號1至54、66、68、69、71、73至 78、80、81、83至104、106至110、113、114、116、118、 119、121、123 所示「日期」、「寄件人」、「收件人」欄等資料,以偽造表彰上開快遞公司以各該快遞執據號碼項次快遞貨物出口之私文書,再併同商業發票(INVOICE )一併交予不知情之會計課長鄭碧玲製作傳票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亨達、彪記、冠捷公司對快遞單據管理及巨虹公司對會計帳目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下稱調查局北機站)移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巨虹公司總經理蕭焜賢、管理部副理鄭碧玲、亨達公司業務主任林景泉、彪記公司負責人夏君華、出口部主任陳達楠、冠捷公司中和站主任陳進德、資誠會計事務所合夥人陳順發、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下稱中和稽徵所)稅務員於調查局北機站所為陳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胡華嫥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336 頁、卷㈡第1反至2頁),而上開證人業經原審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其內容與警詢大致相符,自應逕採其於原審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而上開證人於調查局北機站時之陳述,即不符合必要性之要件,自應排除其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供述,被告胡華嫥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對該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檢察官則引用作為有罪之證據(見本院卷㈠第336 頁、卷㈡第1反至2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上揭證據資料則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胡華嫥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並辯稱:伊一定是貨物銷出去,才會開立商業發票給對方,那快遞單號碼不符,可能是因為原始單據掉了、不見了,伊重新拿一張單子,填載相同日期,純粹是要記錄貨已經出去;其他有幾個原因是快遞單沒有送到伊這邊,伊就拿空白的快遞單記錄填寫,但伊並沒有在快遞業者的快遞單上偽造快遞員之簽名,純粹是用來記錄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胡華嫥有以亨達、彪記、冠捷公司所留空白快遞執據製作如附表所示之部分快遞執據,再附具各該商業發票正本一併交予會計課長鄭碧玲製作傳票、記入帳冊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㈠第129反、301頁);被告胡華嫥之辯護人乃將本案系爭126筆快遞執據分析提出6種類型狀況:①真實快遞單據遭誤認偽填:附表編號58、59、60、62、63、64、67、70、79、82、112、117;②快遞後單據遺失,被告胡華嫥借用快遞公司留存之空白單據,記錄該貨物出口:附表編號21、24、25、27、38、42、46、49、53、61、65、71、73、74、75、77、78、81、86、87、88、89、97、99、102、107、108、110、113、119、120 ;③貨物經Hand Carry方式出口後,被告胡華嫥借用快遞公司留存之空白單據,記錄該貨物出口:附表編號8、9、32、35、43、44、47、52、55、56、57、68、69、76、80、83、84、85、98、106、109、114、123;④貨物運送至進亨實業有限公司(英文名稱JOINT HARVEST INDUSTRIES CO.,LTD,為巨虹公司持股99.9 %之子公司,下稱進亨公司),但無紀錄顯示運送方式,被告胡華嫥借用快遞公司留存之空白單據,記錄該貨物出口:14、16、19、20、23、41、45、48、50、51、54、66、101、104、105、121;⑤貨物運送至安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安律公司)加工,再送貨至進亨,被告胡華嫥借用快遞公司留存之空白單據,記錄該貨物出口:1、2、3、4、5 、6、7、10、11、12、13、15、17、18、22、26、28、29、30、31、33、34、36、37、39、40;⑥貨物出口外銷至富邦電子科技有限公司(英文名稱Super Nova Electronics Co.,Ltd.,起訴書、原審判決將該中、英文公司名稱誤認為2家公司,業經檢察官於上訴書更正,下稱富邦公司),被告胡華嫥借用快遞公司留存之空白單據,記錄該貨物出口:72、90、91、92、93、94、95、96、100、103、111、115、116 、118、122、124、125、126 (參本院卷㈠204至284頁、卷㈡至㈣全卷、卷㈤第192至214頁之刑事上訴理由狀㈡、㈤至㈩、被告胡華嫥之辯護意旨投影片資料)。而證人亨達公司業務主任林景泉於偵查中亦證稱:公司快遞單為7 聯,公司出貨留1、2聯給會計人員批價及輸入電腦。在調查局有提供一份與巨虹公司運送交易明細(按即每月請款單),那是從公司電腦中叫出伊公司與巨虹公司交易明細之檔案。調查局所提示發票及快遞單,因為伊公司沒有這些提單號碼之紀錄,實際上並無那些交易(見98偵22606號卷㈠第221頁);於原審復證稱:亨達公司提供兩岸三地的快遞服務,都是替巨虹公司運送文件、東西、包裹到香港、大陸,客戶來電通知公司取件,我們再派外務員前往取貨,巨虹公司先填妥亨達公司的提貨單,再由外務簽名確認取件,然後就以快遞方式出口。(亨達公司的電腦有關快遞的記載是否正確無誤?有無客戶反應過記載情形與實際不符?)正確,沒有反應過。(取件沒有簽名的情形,如何確認電腦記載是正確?)會有客戶來電通知,我們公司OP,就是接電話的小姐會記錄。(有無可能取貨時沒有簽收,沒有電腦紀錄,最後就沒有跟客戶請款?)機率很低。(偵查中亨達公司提供的客戶明細,是否依網路上傳的資料列印而得?)是。(沒有簽收的貨物,是否仍會列入上傳的資料?)一樣會上傳,也會運送。(公司上傳資料到香港或大陸的分公司之後,那些分公司是否會有回傳的確認資料或實際運送情形的資料?)會,而且會有運送過程的逐站紀錄,客戶也可以在電腦上查詢,客戶簽收後電腦上也會有最終的確認紀錄,這些東西都會保存在公司自己的資訊系統內。(亨達公司就你所知,有沒有發生過運送貨物的數量、費用和客戶那裡的資料不符的情形?)有,次數不多,可能客戶數量、金額謊報、以多報少,基本上大致是這樣,我們一般會將貨物留下來,隔天跟客戶確認再出貨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0至24頁);證人即彪記公司負責人夏君華於偵查中證稱:彪記公司「出口對帳單」是伊提供給調查局,時間是91年3 月25至91年12月25日。伊等會針對月結的客戶每月都會列印出口對帳單等語(見98偵22606 號卷㈠第224 頁);於原審中復證稱:(彪記公司是否曾受巨虹公司委託運送貨物?)對,是月結的客戶。(巨虹公司委託彪記公司運送貨物的流程?)由外務去巨虹公司收件,提單都是放在巨虹公司,如果有收件就由外務簽名取件,取件之後回公司打包寄送。(彪記公司運送貨物的依據為何?)提單(按指快遞單據,下同)。(彪記公司如何與巨虹公司結算運送費用?)一個月結一次。(結算費用的依據為何?)月結帳單;(是否就是剛才提示給你看的出口對帳單?)對。(公司是否曾與客戶發生過請款糾紛?)沒有,除非對方公司倒閉。(你沒有實際參與收貨等過程,你如何確信員工在過程中都沒有疏忽、犯錯?)除非貨送到國外有理賠的問題,其他的都還好。(有無可能發生收貨沒有簽收的情形?)外務都要算業績,應該不致於,如果沒有簽收就沒有業績。(外務收貨回來之後,有無專人負責登載到月結單?)都會核對,小姐都會整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4反至27頁);證人即彪記公司出口部主任陳達楠於原審中證稱:客戶會打電話進來說要取貨,公司就派外務去客戶指定的地方收件。(提單拿回公司之後,如何處理?)我們會秤重,看裡面實際的東西有無違禁品,把重量、實際物品寫在提單上,有兩聯提單隨貨出去,兩聯是公司留存。(公司留底的提單交給哪個部門?)出口部的小姐。(交給出口部小姐的目的?)一張給會計留底,一張到月底整理的時候給客戶對帳。(提示98偵22606 號卷㈠第91頁予證人閱覽;該出口對帳單是不是彪記公司用來請款的依據?)是。(如果不同客戶一併寄送的話,會給各別客戶各別提單嗎?)各別客戶有各別的提單。(你不負責請款、記錄請款,為何你在調詢筆錄你可以大膽的說,就算有疏忽,也不可能有45筆這麼多?)依照公司一般的流程,我自己判斷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4 反至127 反頁);證人即冠捷公司中和站主任陳進德於偵查中證稱:公司快遞單有6 聯,公司留下1、2聯供會計作帳及留底。不可能巨虹公司有作帳,但是冠捷公司卻沒有交易明細,因當天如果有拿到快遞單會直接入檔。之前未曾與巨虹公司有運送貨物的糾紛等語(見98偵22606 號卷第223至224頁);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你們去客戶那邊收貨,會不會要求收貨員在提單上簽名?)會,公司規定。(如果去收貨沒有簽名有何後果?)一般都會簽名,沒有簽名很少。(沒有簽名的話,是否是可以跟客戶請款?)一般的話不會。(快遞的提單拿回公司之後,公司作如何的保存?)會計部門批價之後,留底在會計部,月底再彙整作帳單向客戶收費。(向客戶請款的依據是根據留底的提單嗎?)對。(合併寄送會開給各別客戶各別的提單嗎?)會;(合併寄送會不會合併開立一張提單?)不會。(如何確定提單號碼不會重複?)提單號碼都是不一樣的,應該不會重複。(公司提單究竟為幾聯?)新版的是7聯,舊版的是6聯。(各站的提單是否會彙整到總公司?)會。(這些資料是向總公司查詢的資料嗎?還是向各站查詢的資料?)是從總公司查詢的資料。(你從何判斷是從總公司查詢的資料?)因為資料都彙整到總公司,只有總公司才有備份的資料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0至124頁)。再衡以運送涉及託運人、運送人及受貨人三方,經託運人填具快遞執據6、7聯後,運送人在收貨後將其中1聯交付託運人以為受託運送證明,再將其他快遞聯單併貨 品攜回,並經其中1或2聯留底、登錄(電腦),且本件復均經報關行報關,再送至收貨人處簽名確認,若僅運送人一方漏帳、短缺,卻能將貨品如期送達至受貨人處之可能性甚微,堪認上開證人前均稱漏帳之機率很低、或依照公司運送流程,不可能數量很多等語,洵屬信亦有徵。但兼衡證人魏曦廷於原審中證稱:(你是巨虹公司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的承辦人?)是。(提示98偵22606 號卷一第91頁予證人閱覽;彪記公司的出口對帳單如何取得?)彪記公司因為我們去搜索時已經停止營業,我們有去找登記負責人夏君華,找他們公司以前的資料提供給我們。(當時你是請夏君華提供哪些資料?)因為快遞公司幫巨虹公司送快遞會有出口對帳單,我希望她能夠列印90-92 年度甚至更後面的出口對帳單給我,當時彪記公司已經結束營業,所以沒有辦法扣到資料。(當時你請夏君華所提供的資料,只有出口對帳單嗎?還是有要求提供其他佐證資料?)不只要求提供出口對帳單,希望她提供跟巨虹公司往來的所有相關資料,她帶來公司結束營業後所能取得的資料,不是很完整,夏君華第一次帶來的出口對帳單的起訖期間不是很完整,所以我有再以證人身分通知她到北機站作證。(當時你有沒有問夏君華還有沒有其他資料?存放在哪裡?)夏君華說她能找的都找了,帶來的就是那些,但我有一直要求她幫忙儘量找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34至135頁),故在證人夏君華提供之快遞帳務資料因公司早已停業可能有未臻完整之際,則比對資料因遺失致錯漏之情形可能擴大,即與被告胡華嫥及其辯護人前稱:類型一,以查到該等快遞單據已有運送人簽名、或明顯與被告胡華嫥筆跡不符,認係真實會計單據遭誤認偽填,即包括委託彪記公司運送附表編號58、59、60、62、63、64、67、70、79、82,共10筆:委託冠捷公司運送附表編號112、117,僅2 筆,委託亨達公司運送者則為0 筆之情形契合,尚堪採信。至被告胡華嫥及其辯護人雖指除類型一外,其餘類型均為被告胡華嫥借用快遞公司留存之空白單據,記錄該貨物出口之事實,但細譯該其餘快遞執據,其中附表編號55至57、65、72、111、115、122 ,關於寄件人(自然人部分)並未予填寫、或不清晰;附表編號105 ,寄件人則填載張貞文;附表編號120、124、125、126,寄件人則填載Corrine Yoh ,同無法確認係被告胡華嫥所為,自亦應予排除。此外,並有扣案之轉帳傳票39冊(90至91年)、向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下稱中和所)調閱之巨虹公司92年度1-7 月轉帳傳票13冊、7-12月轉帳傳票13冊(以上見外放證物第4至8箱)、亨達公司請款單、彪記公司出口對帳單、冠捷公司請款單等(以上見「巨虹公司涉嫌偽填快遞執據虛增營業額及詐領退稅款」卷)資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胡華嫥上開自白,即被告胡華嫥借用快遞公司留存之空白單據,自行填製附表編號1至54、66、68、69、71、73至78、80、81、83 至104、106至110、113、114、116、118、119、121、123所示快遞執據,與上開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㈡又被告胡華嫥有將附表編號1 至54、66、68、69、71、73至78、80、81、83至104、106至110、113、114、116、118、119、121、123所示快遞執據,併同其所製作商業發票(INVOICE )一併交予會計課長鄭碧玲乙節,亦據被告胡華嫥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碧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見98偵22606號卷㈠第272頁、原審卷㈢第115 頁)相符,應可採信。而證人鄭碧玲即執以製作傳票(借方:應收帳款;貸方:銷貨收入)、記入帳冊,並進而分別持向臺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下稱中正所)及中和所申報退稅,亦據證人鄭碧玲於上開庭訊證述明確,並有上開傳票、扣案之帳冊資料3冊、明細帳4冊、銷貨明細表2冊、財務報表2冊、中和所99年12月8 日北區國稅中和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巨虹公司案情節略報告、中正所99年12月10日財北國稅中正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巨虹公司虛增銷售額案情節略報告、中和所100年1 月4日北區國稅中和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㈠第133至157頁)、中正所100年1月26日財北國稅中正營業字第0000000000 號函(見原審卷㈡35至103頁)等資料附卷可稽。亦堪認定。被告胡華嫥之辯護人雖辯護稱:附表所示交易既屬真實之外銷交易,且巨虹公司已收取該126筆貨款,則被告胡華嫥填製巨虹公司商業發票自屬 真正,且其借用快遞公司留存於巨虹公司之空白快遞單格式填入「寄件人(巨虹公司)」、「收件人(進亨、富邦公司)」、地址、電話、聯絡人等資料,亦均屬真正,無偽製商業發票及快遞單據之事實云云。然已發生之事實A ,當亦不得以事實B 替代,本件被告胡華嫥在其他或相同快遞公司以不同快遞執據號碼項次之快遞而遺失原快遞單據、或HAND CARRY等方式出口之際,竟未找原快遞業者或運送者出具或複製(原)快遞、運送單據,逕自行借用快遞公司留存於巨虹公司不同單號之空白快遞執據填入,以供作證明文件,造成快遞公司無相對應之運送紀錄、憑證( 即上開快遞執據中1聯或2聯,以供作帳之快遞執據 ),稅務機關亦無法或難以核實,自有偽造各該快遞公司名義之不實快遞執據之情。又運送契約,本不以書面為必要。而本件快遞執據,乃快遞公司將抬頭印有該公司名稱之空白快遞執據放置於巨虹公司處(按此僅係供客戶便利之用,若無實際運送該執據編號趟次之物品,各該快遞公司當無發給附表所示快遞執據之意),由託運人填寫(1式6聯或7聯 ),快遞公司人員收貨後,將其中1聯交付託運人以供該快遞公司託運(快遞 )物品證明之用,業據證人林景泉、夏君華、陳達楠、陳進德證述明確,此與「提單」為一種證券,運送人應依其文義記載負給付義務,受貨人請求交付運送物時,應將提單「交還」之情形不同,自不以運送人依民法第625 條規定,在「託運人請求」填發提單時,須以簽名為必要。是以被告胡華嫥之辯護人以被告胡華嫥未在抬頭印有該公司名稱之快遞提單上偽造運送人簽名,僅證明出口之事實,認不致讓人誤認或偽造文書之情云云,亦有誤會。另被告胡華嫥之辯護人復辯以;被告胡華嫥初進公司為業務助理,並不懂稅務之申報,所以填製系爭快遞單據,實係延續前作業模式,並配合會計部分需求,亦即有外銷事實即應附具外銷運送憑證云云。然遺失原快遞單據或HAND CARRY等方式出口,應找原快遞業者或運送者出具或複製(原)快遞、運送單據,此為一般人均知之事理,又豈可另行自行偽製快遞公司名義之他項趟次之快遞執據,則被告胡華嫥自有偽造不實快遞憑單之犯意及犯行甚明。且巨虹公司與香港進亨公司、富邦公司間交易係屬出口貿易,巨虹公司人員豈有不知之理,被告胡華嫥焉有向渠等證明之必要,則其以特意將偽造之快遞執據,併同商業發票黏貼於一張紙或影印之,或訂在一起一併交付會計人員,當係為配合財政部86年5月1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營業人取具依法核准設立,從事國際間快遞業務之營業人,所出具受託運送貨物出口之國際包裹執據,其載有寄件人名稱、營利事業統一編號及交寄物品之名稱、數量及其價值金額者」,得做為申報營業稅適用零稅率之證明文件甚明。而被告胡華嫥雖非商業會計法所規範處罰具有一定身分之人(詳後述),然其既明知不實,仍以偽造之附表編號1至54、66、68、69、71、73至78、80、81、83至104、106至110、113、114、116 、118、119、121、123所示快遞執據,再併同商業發票(INVOICE )一併交予不知情之會計課長鄭碧玲製作傳票而行使之,自足以生損害於亨達、彪記、冠捷公司對快遞單據管理及巨虹公司對會計帳目管理之正確性,仍應依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㈢綜上所述,被告胡華嫥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胡華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胡華嫥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4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查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前開修正公布施行時刪除,被告胡華嫥之上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現行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關於易刑處分部分(按毋庸與上揭法律修正綜合比較),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該第2條全文已於95年5 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胡華嫥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新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胡華嫥,故經比較上開新舊法規定,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按行為時即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71條第1 款亦同),自屬因身分或受託處理會計事務之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罪。又所謂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自係指負責主辦或經辦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2條第1項所稱,依據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從事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及據以編製財務報表之人員(該項規定於95年5 月24日修正為「本法所稱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係指商業從事會計事項之辨認、衡量、記載、分類、彙總,及據以編製財務報表」)(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4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胡華嫥原為業務部IC應用業務助理,現為該公司業務部副理,負責製作該公司報價、採購、進貨及出貨等各種單據之事務,業據其陳明在卷。故其雖負責開具本件出貨之商業發票等會計憑證,然其究非會計部門,難謂係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從事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及據以編製財務報表之人員,自非商業會計法所規範處罰具有一定身分之人。另共同被告鄭月卿,雖與蕭焜賢、薛忠祥合夥設立巨虹公司(薛忠祥不久因罹患血癌而退出),由鄭月卿擔任管理部經理,負責公司人事及財務,且關於該公司財務及會計之管理,由鄭月卿作最後審核,92年5 月28日接任該公司董事長,負責綜理該公司一切事務,亦據同案被告鄭月卿於調查局北機站供認不諱(見98偵22606號卷㈠第14反至15頁),惟本案僅涉偽造快遞 執據,並無偽造巨虹公司與香港進亨公司、富邦公司間交易之事實(詳後述),則在其他或相同快遞公司以不同快遞執據號碼項次之快遞而遺失原快遞單據、或HAND CARRY等方式出口之際,依一般常理,業務人員應會自行找原快遞業者或運送者出具或複製(原)快遞、運送單據以為補正,共同被告鄭月卿顯無為此特意指示之必要,是被告胡華嫥、共同被告鄭月卿均堅詞否認2 人有共犯之情,尚堪採信。則被告胡華嫥既亦無與具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規範一定身分之人共犯,自不得以上開條項之罪論處。另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罪,乃刑法偽造文書罪之特別規定,被告胡華嫥既不屬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規範之犯罪主體,且無與具此等身分之人共犯之,自應回歸刑法偽造文書罪章論處。 ㈢核被告胡華嫥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起訴書雖認被告胡華嫥,此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然被告胡華嫥既不屬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規範之犯罪主體,且無與具此等身分之人共犯之,自應回歸刑法偽造文書罪章論處,已如前述。則在此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被告胡華嫥及其辯護人已就本案是否構成偽造文書提出抗辯,本院在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顯無任何妨礙下,自得依法變更起訴之法條,併此敘明。五、原審以被告胡華嫥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僅得證明被告胡華嫥有行使偽造如附表編號1 至54、66、68、69、71、73至78、80、81、83至104、106至110、113、114、116、118、119、121、123所示快遞執據之犯行,其餘被訴部分則屬不能證明其犯罪(詳後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原審未詳酌卷證,致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且認被告胡華嫥應與被告鄭月卿共犯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 項第1款之申報不實罪云云,適用法則有誤,自有未洽。被告胡華嫥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無理由,另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被告胡華嫥另有詐領退稅款既或未遂之行為,亦無理由(詳如後述),兼衡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即屬不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胡華嫥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胡華嫥經辦貨物出口,明知其無實際委託各該快遞公司以上開快遞執據號碼之項次快遞該併附商業發票(INVOICE )所載外銷貨物,而係以其他方式(諸如其他或相同快遞公司以不同快遞執據號碼項次之快遞而遺失原快遞單據、HAND CARRY等)出口,竟貪圖一時便利,未找原快遞業者或運送者出具或複製(原)快遞、運送單據,逕偽造上開快遞執據替代,破壞商業之信用性及原交易脈絡,造成本案稅捐機關虛耗人力、物力仍無法或難以稽核,自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本件被告胡華嫥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其所犯上開之罪,合於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予減其宣告刑1/2,併應依同條例 第9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貳、無罪(即被告鄭月卿)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被告胡華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鄭月卿原係股票上櫃交易之巨虹公司(93年3月8日掛牌上櫃,股票代號:8084)管理部經理,92年5 月28日接任該公司董事長,負責綜理該公司一切事務;被告胡華嫥係巨虹公司前業務部IC應用業務助理,現為該公司業務部副理,負責製作該公司報價、採購、進貨及出貨等各種單據之事務。緣依營業稅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依第7 條規定適用零稅率者,得申請以每月為1 期,於次月15日前,依前項規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適用零稅率之營業人,每月申報營業稅,須填報「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表)中之「零稅率銷售額」欄,其中「非經海關出口」部分,依財政部86年5月1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營業人取具依法核准設立,從事國際間快遞業務之營業人,所出具受託運送貨物出口之國際包裹執據,其載有寄件人名稱、營利事業統一編號及交寄物品之名稱、數量及其價值金額者」,得做為申報營業稅適用零稅率之證明文件,即營業人可持快遞業者開立予營業人之快遞執據留底聯影本(外部憑證),併同營業人開立記載貨物價值之商業發票( INVOICE),向稅捐機關申請退稅。被告鄭月卿為使巨虹公司年度營業額增加,同時向稅捐機關詐領退稅款,於90年3 月至92年9月間,明知無交易及快遞出口之事實,竟與被告胡華嫥( 按其單獨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54、66、68、69、71 、73至78、80、81、83至104、10 6至110、113、114、116、118、119、121、123 所示快遞執據部分,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如前,應予排除在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外)共同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詐欺之概括犯意,指使被告胡華嫥偽製如附表所示巨虹公司與進亨、富邦等公司交易之商業發票( INVOICE),並在商業發票上不實記載貨物「數量」、「品名」、「單價」、「海關匯率(Rate)」及「 總金額(NTD)」等,計90年度虛增營業額新臺幣(下同)6,347萬6,674元,91年度虛增營業額5,858萬6,624元,92 年度虛增營業額3,791萬5,293 元。並利用與巨虹公司往來之亨達公司、彪記公司及冠捷公司等快遞業者留存於巨虹公司之空白快遞執據,分別虛偽載入「寄件人」(巨虹公司)及「收件人」(進亨公司、富邦公司)地址、電話、聯絡人等資料,再將前開偽製之商業發票正本及快遞執據正本,檢附「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401表)及「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自90年3月起至92年9 月止,共持計126張偽造之退稅單據,分別向中正所(90年3月至92年2月)及中和所(92年 3月至92年9 月)申請退稅,致上開稽徵所陷於錯誤,誤信交易為真,分別退稅計292萬1,702元(即中正所為:119萬3808元;中和所為:172萬7,894元)(按原起訴記載為:500萬3,164元、189萬5,764 元,總計詐領出口退稅款799萬8,929元,惟此業據檢察官於100年3 月14日以100年度蒞字第5730號更正在卷)。又被告胡華嫥另將前述偽造之商業發票及快遞執據影本,交予不知情之會計課長鄭碧玲製作傳票(借方:應收帳款;貸方:銷貨收入),將該等虛偽製作之交易金額列為當年度之銷貨收入,致使巨虹公司90年度營業額(銷貨收入)虛增6,347萬6,674元,91 年度之營業額虛增5,858萬6,624元,92 年度之營業額虛增3,791萬5, 293元,合計1億5,997萬8,591元,致不知情之會計師陷入查核之錯誤而出具不實財務報告(90-92年度財務報告),並於92年6月以前揭不實之財務報告持向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 )申請上櫃交易,致櫃買中心人員誤信為真,而核准於93年3月8日上櫃交易,亦致不特定投資人誤認該公司為績效良好而投資買進該公司股票,因認被告鄭月卿、胡華嫥均涉犯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應依行為時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論處、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憑證、計入帳冊及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理由詳如後述),即毋庸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公訴人認被告2 人涉有上開犯嫌,顯係以被告鄭月卿、胡華嫥、證人蕭焜賢於調查站或偵查中就其等職務、負責公司業務事項之說明;證人林景泉、夏君華、陳達楠、陳進德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證述各快遞公司快遞貨物流程、出口對帳單或請款單上並無附表所示快遞執據之紀錄;證人陳碧玲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證述其辦理系爭快遞執據之會計事務及申請退稅之過程;證人即資誠會計事務所合夥人陳順發於調查站證述巨虹公司財務報表查核簽證之情形;證人即中和所稅務員楊瑞霞於調查站、偵查中證述非經海關快遞出口辦理退稅之相關規定,與巨虹公司申請退稅所附單據不符合上開規定之情形,並有巨虹公司92年1-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表)暨所附商業發票及快遞執據、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退稅稅金明細資料、中和所99年4 月12日北區國稅中和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營業稅隨課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巨虹公司與亨達公司交易之電腦報表、與彪記公司交易之出口對帳單、會計師事務所製作之巨虹公司年報(90-92年度財務報表)、巨虹公司90-92年度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表)、90年至92年2月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按向中正所申報部分)、92年3 月至92年12月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按向中和所申報部分)、巨虹公司92年度申報「零稅率銷售額」中「非經海關出口應附證明文件」所附快遞執據及商業發票、查詢表、中和所93年10月27日中和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94年3 月28日財政部賦稅署第四組賦四發字第0120號函、巨虹公司偽填快遞執據虛增營業稅及詐領退稅款一覽表暨所附快遞公司請款單、快遞執據1 份等資料附卷,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鄭月卿、胡華嫥固坦承巨虹公司有以附表所示快遞執據、並附商業發票交予會計課長鄭碧玲記入帳冊,並以之申報該公司90至92年間營業稅及退稅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被告鄭月卿辯稱:伊於92年5 月前擔任巨虹公司管理部經理,職掌人事、總務,伊沒有負責貨物出口、外銷業務,伊上面長官有副總、董事長,伊沒有去干預、影響、指揮屬於業務經理所管轄出口、外銷工作。原審認定伊等為了上櫃虛增營業額做虛假交易,事實上巨虹公司當時營業額獲利已經符合上櫃條件,沒有理由去做虛假交易。且所認定126筆虛假交易中,最低交易金額不到美金100元,伊等根本沒有必要做此虛假交易,虛增營業額。況觀諸這126筆交易流程,均有將貨品送至香港進亨及富邦公司, 而且貨款都有收回,在中央銀行外匯局都有資料可查,如果是假交易,貨款就收不回來,會計師也會提列為呆帳,但巨虹公司均無此情形,所以這些交易都是真實的等語;被告胡華嫥則辯稱:伊是在89年12月進入巨虹公司擔任業務助理,之前沒有任何行政工作經驗,伊工作完全是依照前手所留下工作流程來處理,伊都是確認有銷貨出口才會開立商業發票及快遞單據,所以伊確定這126 筆全部都是真實的交易,伊沒有偽造商業發票及快遞單據之內容等語。 五、經查: ㈠附表所示126 筆交易,其中附表編號58、59、60、62、63、64、67、70、79、82、112及117等12筆,業據被告胡華嫥及其辯護人以類型一說明該12筆之快遞單據為快遞公司人員所填製,並非被告胡華嫥所偽填,並提出經快遞公司收件員簽名之快遞執據,或指出與被告胡華嫥所寫字跡不符之處(參本院卷㈡第5至126頁),而參酌證人林景泉、陳達楠、陳進德前或稱漏帳之機率很低、或稱依照公司運送流程,不可能數量很多等語,顯然並未排除少數錯漏帳之可能性。兼衡證人魏曦廷於原審中亦證稱:(你是巨虹公司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的承辦人?)是。(提示98偵22606 號卷一第91頁予證人閱覽;彪記公司的出口對帳單如何取得?)彪記公司因為我們去搜索時已經停止營業,我們有去找登記負責人夏君華,找他們公司以前的資料提供給我們。(當時你是請夏君華提供哪些資料?)因為快遞公司幫巨虹公司送快遞會有出口對帳單,我希望她能夠列印90-92 年度甚至更後面的出口對帳單給我,當時彪記公司已經結束營業,所以沒有辦法扣到資料。(當時你請夏君華所提供的資料,只有出口對帳單嗎?還是有要求提供其他佐證資料?)不只要求提供出口對帳單,希望她提供跟巨虹公司往來的所有相關資料,她帶來公司結束營業後所能取得的資料,不是很完整,夏君華第一次帶來的出口對帳單的起迄期間不是很完整,所以我有再以證人身分通知她到北機站作證。(當時你有沒有問夏君華還有沒有其他資料?存放在哪裡?)夏君華說她能找的都找了,帶來的就是那些,但我有一直要求她幫忙儘量找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34至135頁),故在證人夏君華提供之快遞帳務資料因公司早已停業可能有未臻完整之際,則比對資料因遺失致錯漏之情形可能擴大,即與被告胡華嫥及其辯護人前稱:類型一真實會計單據遭誤認偽填,包括委託彪記公司運送附表編號58、59、60、62、63、64、67、70、79、82,共10筆:委託冠捷公司運送附表編號112、117,共2 筆,委託亨達公司運送者則為0 筆之情形契合,仍堪採信。另細繹扣案之該其餘快遞執據,其中附表編號55至57、65、72、111、115、122 ,關於寄件人(自然人部分)並未予填寫、或不清晰;附表編號105 ,寄件人則填載張貞文;附表編號120、124、125、126,寄件人則填載Corrine Yoh ,亦均無法確認係被告胡華嫥所為,自亦應予排除(詳參理由欄壹、三、㈠所載)。 ㈡被告胡華嫥之辯護人亦將本案系爭126筆快遞執據分析提出6種類型狀況:①真實會計單據遭誤認偽填:附表編號58、59、60、62、63、64、67、70、79、82、112、117;②快遞後單據遺失,被告胡華嫥借用快遞公司留存之空白單據,記錄該貨物出口:附表編號21、24、25、27、38、42、46、49、53、61、65、71、73、74、75、77、78、81、86、87、88、89、97、99、102、107、108、110、113、119、120 ;③貨物經Hand Carry方式出口後,被告胡華嫥借用快遞公司留存之空白單據,記錄該貨物出口:附表編號8、9、32、35、43、44、47、52、55、56、57、68、69、76、80、83、84、85、98、106、109、114、123;④貨物運送至進亨公司,但無紀錄顯示運送方式,被告胡華嫥借用快遞公司留存之空白單據,記錄該貨物出口:14、16、19、20、23、41、45、48、50、51、54、66、101、104、105、121;⑤貨物運送至安律公司加工,再送貨至進亨,被告胡華嫥借用快遞公司留存之空白單據,紀錄該貨物出口:1 、2、3、4、5、6、7、10、11、12、13、15、17、18、22 、26、28、29、30、31、 33、34、36、37、39、40;⑥貨物出口外銷至富邦公司,被告胡華嫥借用快遞公司留存之空白單據,記錄該貨物出口:72、90、91、92、93、94、95、96、100、103、111、115、116、118、122、124、125、126(參本院卷㈠204至284頁、卷㈡至㈣全卷、卷㈤第192至214頁之刑事上訴理由狀㈡、㈤至㈩、被告胡華嫥之辯護意旨投影片資料),並逐筆提出對應之資金流程及貨物流程為佐,而被告鄭月卿之選任辯護人就系爭附表126 筆快遞執據之資金流程及貨物流程亦為相同之辯解(參本院卷㈤第82至85頁反面),經稽核辯護人所列出上開各該資金流程,確有系爭126 筆對應之(入帳)傳票暨所附匯款單、收款明細表等會計憑證存於外放證物內可稽(證物所存放位置,詳參附表「對應傳票、匯款單、收款明細表之扣押物編號」欄所示),此外,並有中央銀行外匯局於100年2月16日以台央外捌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巨虹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90年1月1 日至92年12月31日「外匯收入、支出明細表」光碟(見原審卷㈡第137至138頁)及經被告胡華嫥之辯護人據以擷取列印各筆對應之外匯匯入之書面資料附卷可憑,堪認各該筆貨款應均已匯入巨虹公司之帳戶內無訛。又辯護人逐筆所列出上開各筆貨物流程,關於該進亨公司倉管人員黃志明之簽收紀錄、進亨公司貨品入庫之電腦紀錄、購貨發票、翁明武等人之出差費支付憑單、出入國證明書、安律公司商業發票、送貨單、華新半導體廠送貨單、富邦公司進貨單等證物之真實性:分據①證人即巨虹公司於90至92年間派駐進亨公司之職員張貞文於本院中證稱:(提示上證83-2 進亨公司購貨發票,請問此份文件上有你的簽名?)有。(請問上述簽名原因是什麼?)表示這筆貨物有到香港進享倉庫。(妳的意思是貨物到了倉庫之後,你才會簽名?)是。(提示上證58-2電腦紀錄,請問你是否見過此類文件?)有。(這是什麼文件?)這是進亨財務那邊的發票文件。(請問進亨公司的財務在什麼時候會產生這份文件?)是之前的購貨發票先製作之後,才會有這張電腦文件。(是入庫之後才有購貨發票,再製作這個文件嗎?)先有上證83-2,那是業務助理做的,之後會產生出報表,即發票我有簽名的那張,然後才有上證58-2這張,這是財務做的。(剛剛提示的83-2購物發票上你說你有簽名,你是簽在何處?)簽什麼名字?提示並告以要旨)右下角,簽「GRAC ECHANG」。( 你說香港那邊倉庫人員也會簽名,那簽在何處?簽什麼名字?)左下角,簽「YVONNE」等語;又稱:(除了通常出口報關或快遞之外,還有無其他方式是巨虹公司運送到香港進亨公司?)有時候我們會「HAND CARRY」帶過去。(請解釋「HAND CARRY」帶過去是何意?)如果我剛好要過去香港,但是客戶又很急的話,我就會順道帶過去。(你這邊所謂的順道,是用何種方式帶過去?)用託運行李。(提示上證32-7之入出境紀錄,其中顯示90年7月3日你曾出境,是否如此?)依照紀錄是有。(提示上證32-2此份90年7月3日的發票上有貨物的名稱及數量,其上並記載「HAND CARRYBY貞文」等語,請問你是否認得「HAND CARRY BY貞文 」等語為何人之字跡?)這是香港進亨公司的倉庫人員寫的。(你是否知道他叫什麼名字?)黃志明。(請問「HAND CARRYBY貞文」等語之意義為何?)就是指說這批貨由我帶過去的。(除了上90年7月3日這一次,妳是否還有將巨虹公司所外銷香港進亨公司之貨物以手提行李攜帶至香港進亨公司之情形?)我帶過不只一次,還有其他次。(你在工作上是否會接觸到其他人從臺灣將巨虹公司所外銷香港進亨公司之貨物以手提行李攜帶至香港進亨公司?)會。(就你所知,除了妳以外,還有何人曾為巨虹公司以手提行李運送貨物至香港進亨公司?)翁明武、劉孟宗、鄭月敏、蘇承濤等語;復稱:(是否聽過安律公司?)有聽過。(就你所知,安律公司與巨虹公司有無交易?)有。(是什麼交易?)應該是加工費的交易。(可否說明加工費的交易?)應該是巨虹公司拿晶圓給安律公司加工。(就你所知,巨虹公司是否曾委請安律公司加工後直接將加工完成後之貨物送至香港進亨公司?)有等語(以上見本院卷㈤第32反至38反頁);②證人即巨虹公司當時業務經理翁明武亦證稱:(巨虹公司外銷貨物除了出口報關跟快遞之通常的運送方式外,有無其他運送方式?)另外有「HAND CARRY」的方式。(什麼是「HAND CARRY」?)在客戶有急迫需求的時候,客戶會通知我們業務部,根據客戶的要求,在有人出差的情形下,當天可以幫他送到香港。(你個人有無用「HAND CARRY」的方式送貨到香港?)有。(送到香港以後交給誰?)進亨公司倉管會去接貨。( 倉管是誰?)黃志明。(你知道黃志明的英文名字為何?)WILS ON WONG。( 提示上證8-2此份巨虹公司2001年5 月4日INVOICE有貨物名稱及數量,請問上面有無黃志明的簽名,你是否認得?)有。(簽的內容為何?)是簽「WIL」3個英文字。(其上並記載「HANDCARRY BY MR OUNG」,請問這句話意義為何?)表示這批貨是由我帶過去的。(請問上證8-2 這份文件上有無出現你的姓或名字?)我的英文名字是「BRUCE OUNG。(是指「MR OUNG」就是你的意思?)是。(提示上證8-9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其中顯示2001年5月4 日你曾經出國,是否如此?)是,依照這個資料來看是有。(從上述上證8-2及上證8-9的紀錄看起來,你的出國日期跟黃志明在INVOICE的註記日期是否相符? )是。(提示上證52-2,此份巨虹公司2001年10月30 日INVOICE有貨物名稱及數量,其上並記載「 HAND CARRY BY MR OUNG」,請問這份文件尚有無黃志明的簽名?)有。(簽名內容為何?)他簽「WIL」。(上證52-2這份文件上「HAND CARRY BY MR OUNG」等語之意義是否與前述相同?)同前所述。(提示上證52-8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其中顯示2001年10月30日你曾經出國,是否如此?)照紀錄來看是有的。(除了上述二次,你是否還有將巨虹公司所外銷香港進亨公司之貨物以手提行李攜帶至香港進亨公司之情形?)應該有,但是時間不記得了。(就你所知,除了你以外,還有何人曾經為巨虹公司以手提行李運送貨物至香港進亨公司?)只要有出差到香港的人,大部分都有。名字為洪明洲、劉孟宗。洪明洲是巨虹公司的副總,劉孟宗是業務。其餘不記得了等語;又稱:(你有無聽過香港的安律公司?)有。(安律公司也是巨虹公司的客戶嗎?)不是,我們是請安律公司加工的。加工之後再送回進亨公司。進亨公司再出貨給客戶等語:復稱:(剛剛所述的Super Nova有中文名稱,其中文名稱為富邦電子公司,請問證人是否記得有富邦電子這間公司?)有這間公司。(跟巨虹公司有何關係?)也是巨虹公司的客戶。(巨虹公司有銷貨給富邦電子公司嗎?)透過進亨公司銷貨給富邦電子公司等語(以上見本院卷第㈤第63至65頁)。③證人即進亨公司貨倉管理人員黃志明於本院中證稱:(請問你現在任職那一家公司?)香港進亨實業有限公司。(從什麼時候開始在該公司任職?)1999年4 月。(在該公司擔任什麼工作?)貨倉,就是進、收貨跟出貨的工作。(‧‧‧有沒有收過巨虹公司給進亨公司的貨?)有。(請問你的英文名字為何?)WILSON。(提示被告胡華嫥上訴理由欄㈤狀所附上證60-2、62-2、79-2、82-2、117-2等巨虹公司INVOICE單據,請問這些單據上有無你的簽名?)60-2 有簽,我簽WIL。62-2、79-2、82-2、117-2我都有簽,我簽的都是WIL。(你在上開單據上簽名時,有無收到INVOICE上所記載的貨物?)有。( 簽名是否表示你有收到INVOICE上的貨物? )是。(提示被告胡華嫥上訴理由欄㈥狀所附上證21-2、24-2、25-2、27-2、38-2、42-2、46-2、53-2、65-2、71-2、73-2、74-2、75-2、77-2、78-2、81-2、86-2、87-2、88-2、89-2、97-2、99-2、102 -2、107-2、108-2、110-2、113-2、119-2、120-2等巨虹公司INVOICE 單據,請問這些單據上有無你的簽名?)‧‧‧都有我的簽名,我簽的都是WIL。( 提示被告胡華嫥101年10月3日刑事陳報狀所附上證49-2、61-2等巨虹公司INVOICE單據,請問這些單據上有無你的簽名? )‧‧‧都有我的簽名,我簽的都是WIL。( 提示被告胡華嫥上訴理由欄㈦狀所附上證8-2、32-2、35-2、43-2、44-2、47-2、52-2、55 -2、56-2、57-2、68-2、69-2、76-2、80-2、83-2、84- 2、85-2、109-2、123-2等巨虹公司INVOICE單據,請問這些單據上有無你的簽名?)‧‧‧都有我的簽名,我簽的都是WIL(提示被告胡華嫥上訴理由欄㈧狀所附上證20- 2、23-2、45-2、48-2、50-2、51-2、54-2、101-2、105-2等巨虹公司INVOICE單據,請問這些單據上有無你的簽名?)‧ ‧‧都有我的簽名,我都簽WIL。( 提示被告胡華嫥上訴理由欄㈨狀所附上證10-2 安律公司DELIVERY NOTE、上證28-2、39-2華新半導體廠出貨單等單據,請問這些單據上有無你的簽名?)10-2DELIVERY NOTE上有我的簽名,我也是簽WIL。上證28-2、39-2出貨單上面也都有我的簽名。都有收到。(你當時在簽的時候,總共簽了幾份,有幾份影本?)貨我點完之後,我簽完名之後交給我的同事,由他輸入電腦,我自己留一份,另外一份交給會計小姐,我還沒有簽收的那份他們會自己留,我簽的那份他們有無留存我不清楚等語:又稱:(上證8-2你簽名下面有一排字「HAND CARRY BY MR OUNG」請問你認得這是何人的字嗎?)這是我的字。(請問這排字的意思為何?)就是巨虹公司的同事帶貨到香港的意思。(台灣的同事,如果是用「HAND CARRY」的方式交貨給你,你會在單據上面一定會註明「HAND CARRY」嗎?)是。(台灣的同事,常常用「HAND CARRY」的方式交貨給你嗎?)偶爾,不會很多,大概十多次。(你剛剛說有註明「HAND CARRY BY MR OUNG),其中「MR OUNG」的全名你是否清楚?)知道,是翁明武。(用「HAND CARRY」帶去香港給你的人除了翁明武之外,還有誰?)蘇承濤,他以前也是巨虹公司的人等語;復稱:(進亨公司與安律公司有無業務往來?)有,安律公司是香港進亨公司的加工廠,就是我們送一些還沒有切割的晶片送到那裡去切割等語(以上見本院卷㈤第97反至101頁)。④證人即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匯華公司)財務經理曾靜芬於本院中證稱:(安律公司與你現在任職的公司有何關係?)他們的負責人是同一人。都是胡耀仁先生。(你工作內容與安律公司有關部分為何?)我同時負責匯華公司與安律公司的財務。(就你所知,安律公司是否曾與巨虹公司交易過?)有。(就你所知安律公司與巨虹公司之交易內容為何?)我們接受巨虹公司的委託加工。(提示上證2-2、3-2、4-2、5-2、6-2、7-2、22-2、26-2、29-2、30-2、31-2等單據,請問你是否見過此等單據?)有。(請問各該單據為何人所製作 ?)是我們財務部小姐所製作。財務小姐是吳麗雯。(請問各該單據右下角為何人之簽名?)這是我們董事長胡耀仁先生的簽名。(此等單據是否安律與巨虹公司間之交易文件?)是。(文件內容為何?)我們幫巨虹公司加工完之後,寫明加工的金額、項目,開立INVOICE向巨虹公司請款。( 此等單據上之貨物送至何處 ?) 我們工廠在大陸,加工完之後回到香港貨倉。巨虹公司會通知我們交到指定的地方,即進亨公司。(提示上證34-2、36-2、37-2、40-2等單據,請問你是否見過此等單據?)有。(請問該單據為何人所製作 ?)一樣是同一個財務小姐即吳麗雯製作。(請問各該單據右下角是否為安律公司之印章?)是,是安律公司的印章。(此等單據是否為安律公司與巨虹公司間之交易文件?)是。(此等單據上之貨物送至何處?)同上所述等語(見本院卷㈤第68反至69反頁)。則對照胡華嫥所開具商業發票(INVOICE ),與上開進亨公司貨品入庫、購貨發票、安律公司商業發票、送貨單、華新半導體廠送貨單、富邦公司進貨單等證物所揭交易時間、品名、數量均相同(按部分資料是時間相近),足認系爭126 筆交易應屬真實之外銷交易,且巨虹公司亦已全部收取該126 筆交易之貨款。 ㈢又證人張貞文於本院中另證稱:(就你所知,巨虹公司外銷至香港進亨公司的晶片可否在台灣使用?可否銷回台灣?)沒有辦法銷回台灣,因為那是客製化的產品,客戶如果不同就無法使用,因為我們是主要銷貨於大陸、香港,臺灣系統跟大陸、香港不一樣,就無法使用。(你所謂客製化是依據客戶的需求來生產製造嗎?)對。(在客戶沒有向巨虹公司具體說明規格需求前,巨虹公司是否會自己去生產相關產品?)不會。(你們外銷的產品,都是巨虹公司生產的嗎?)不是,是向義隆公司下單。(有無你們下了單之後,貨物沒有外銷的情形?)不會,因為客戶要交訂金,這是客製化產品,接單的時候就要特別注意。一筆都沒有,因為這種產品都會談到客戶必須把貨物拿走,我們也不能賣給別人等語(見本院卷㈤第35、37正反頁);證人翁明武亦證稱:(就你所知,巨虹公司外銷至香港進亨公司的貨物可否在台灣使用?可否銷回台灣?)不行,因為系統不一樣,電話交換機系統不一樣等語(見本院卷㈤第65頁正反面);對照證人即義隆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隆公司)業務人員蔡淑媚於本院中證稱:我們主要是IC設計公司。在90-92 年間巨虹公司是義隆公司的經銷商公司之一,義隆公司是透過巨虹公司做銷售產品。〔提示(本院卷㈠)上證 5,請問你有無看過此份文件?文件內容表達意思為何?〕有,主要是巨虹公司透過義隆公司網路訂單系統下單,上面也特別提到下單的時候,針對巨虹公司客戶的需求跟義隆公司下單。(巨虹公司下單後,就該客製化產品,義隆公司於製造前,有否需要確認客製化內容?)就通訊線來看,當時有隨著產品是做光罩,光罩的話,我們會有ORDERING FORM 為依據,作為下單的工作。(依你所述,ORDERING FORM 是否為客製化依據?)是。〔提示(本院卷㈠)上證4 ,這份文件載有義隆公司的名稱,請問為何文件?〕以這份文件來看,這是一個客製化產品。這就是ORDERING FORM。(依據ORDERING FORM所示的規格,客製化的產品,是供特定客戶使用,或是得供一般客戶使用?)供特定客戶使用。〔提示(本院卷㈠)上證7 ,此份載明進貨發票明細表,上面蓋有義隆公司的章,請問這份文件是什麼文件?〕這是代表義隆公司有出貨到巨虹公司的證明。(這份進貨發票明細表上,所載明的品項、名稱,與剛剛你看到ORDERING FORM 所載的品項、名稱有無關聯 ?) 就是品名跟ORDERING FORM寫的是相符的。( 就你認知,就該ORDERING FORM 所客製化的產品,是否有實際由義隆公司出貨給巨虹公司?)以這份銷售明細來看,證明義隆公司是有出貨給巨虹公司的等語(見本院卷㈤第60反至61反頁)相符。此與被告2 人及其辯護人一再辯稱巨虹公司所銷售之商品均為客製化商品(電話機IC),從其下單客製化商品,因受限於使用地區系統之差異,尚無可能虛偽外銷後,復轉回銷回台灣,而為虛偽出口交易等語契合,亦堪採信。則被告2 人及其辯護人所提出義隆公司出貨給巨虹公司相關進貨發票明細(參「巨虹公司90-92 年間之進、銷貨證明文件」卷、本院卷㈠第203 -7至203-8頁),益足佐證系爭126筆交易應屬真實之外銷交易。 ㈣原審雖以:「然被告就系爭126 筆交易陳稱之匯款銀行,除農民銀行仁愛分行外,竟尚有上海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及復華銀行中壢分行,且被告所稱之農民銀行仁愛分行美金交易帳戶之帳號為00000000000 號,亦與商業發票上所載之帳號不同。是被告所提出之匯款銀行,與商業發票上所記載之資料完全不同,顯見其所辯稱系爭126 筆交易之資金流程無足採信」等語,進而認定資金流程有問題。惟依卷附商業發票,並不限於系爭126筆商業發票就匯款銀行係記載為「BENEFICIARY BANK: THE FARMER BANK OF CHINA, JEN AI BRENCH,TAIPEI TAIWAN,A/C NO:00000000000」,其他未據起訴者,亦有為相同之登載(參本院卷㈡第58頁),是否為巨虹公司電腦文書作業所列印商業發票之定式,即非無疑?且此與交易對象實際匯款至巨虹公司何銀行帳戶,若兩者間另有約定或交易習慣,本無必然性。況參諸「中央銀行外匯收支明細表之匯款紀錄(經被告辯護人自中央銀行函覆本院之光碟資料擷取列印)」、暨各該交易之「匯款水單」、「收款明細表」,經逐筆核對,應可認各該應收帳款均已入帳回收,已如前述,自不得單憑上開歧異,遽為被告2 人不利之認定。又盛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於95年7 月間更名為超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5年10月間更名為承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被告鄭月卿所提呈經濟部95年7月25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95年10月13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㈣第146至147頁),原審以統一編號查詢登記公司為「承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認在92年間並無「盛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容有速斷。另巨虹公司既有部分商品,並非出口後逕交付香港進亨、富邦公司,而係先委託香港安律公司加工進行晶圓切割後再行交付,則快遞日期早於商業發票所載交易日,亦無違常之處。而系爭快遞執據既多屬事後偽造(詳前有罪部分),則經辦巨虹公司出貨之被告胡華嫥將快遞日期填載為香港安律公司加工完成日,亦非不可理解。至其餘事項,或屬時間久遠,資料不全,或可能為被告胡華嫥事後偽造快遞執據時未予詳細核實所致,尚不足以證明系爭126筆交易確非屬真實之外銷交易。 ㈤按外銷貨物之營業稅稅率為零,營業稅法第7條第1款定有明文。系爭126 筆交易既屬真實之外銷交易,已如前述,縱巨虹公司申辦退稅文件有未符合法令規定之處,此據證人即中和所稅務員楊瑞霞於偵查及原審中證述在卷,仍難認被告 2人主觀上有詐領退稅款之犯意。再者,被告胡華嫥原為業務部IC應用業務助理,現為該公司業務部副理,負責製作該公司報價、採購、進貨及出貨等各種單據之事務,業據其陳明在卷。另被告鄭月卿,雖與蕭焜賢、薛忠祥合夥設立巨虹公司(薛忠祥不久因罹患血癌而退出),由鄭月卿擔任管理部經理,負責公司人事及財務,且關於該公司財務及會計之管理,由鄭月卿作最後審核,92年5 月28日接任該公司董事長,負責綜理該公司一切事務,亦據被告鄭月卿於調查局北機站供認不諱(見98偵22606號卷㈠第14反至15頁 ),惟本案僅涉偽造快遞執據,並無偽造巨虹公司與香港進亨公司、富邦公司間交易之事實,則在其他或相同快遞公司以不同快遞執據號碼項次之快遞而遺失原快遞單據或HAND CARRY等方式出口之際,依一般常理,業務人員應會自行找原快遞業者或運送者出具或複製(原)快遞、運送單據以為補正,被告鄭月卿顯無為此特意指示之必要,是被告胡華嫥、鄭月卿均堅詞否認2 人有共犯之情,尚堪採信。則被告胡華嫥當可能僅為貪圖一時便利而偽造快遞執據並行使之,益難認被告2 人有詐領本件退稅款之犯意及犯行。此外,被告胡華嫥並非證券交易法第20條所規範「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之人」;亦非同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所規範「 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18條所定之事業」,其偽造快遞執據並行使之目的、結果,亦均難認係為影響投資人對巨虹公司經營獲利狀況之判斷,自不得逕以該條項之罪名相繩。至被告鄭月卿既未參與共同偽造或同謀指示偽造上開快遞執據,益無構成是罪之理。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執上開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得被告鄭月卿、胡華嫥(按其單獨偽造如附表編號1 至54、66、68、69、71、73至78、80、81、83至104 、106至110、113、114、116、118、119、121、123 所示快遞執據部分,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如前,應予排除)被訴如前開公訴意旨所載部分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 人確有(此部分)犯行,原審疏未詳閱卷案,遽論被告2 人(此部分)罪刑,於法自有違誤,被告2 人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犯罪,及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2人未持附表編號1至7 所列偽造快遞執據,向中正所申請退稅,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鄭月卿部分撤銷,改諭知被告鄭月卿無罪;被告胡華嫥則因此被訴部分,因與前揭已起訴且論罪科刑部分,檢察官認有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56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 修正前),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第7條、第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陳春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儒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 快遞公司 │快遞執據│快遞執據號碼│寄件人│ 收件人 │ 發票金額 │提單扣押物│對應傳票、匯款單、收款│ │ │ │日期 │ │ │ │(新台幣)│編號 │明細表之扣押物編號 │ ├──┼──────┼────┼──────┼───┼──────┼─────┼─────┼───────────┤ │ 1 │捷特 (亨達) │90.3.8 │000000000 │胡華嫥│香港進亨公司│ 730,415 │ A-28-3 │A-28-4 │ ├──┼──────┼────┼──────┼───┼──────┼─────┼─────┼───────────┤ │ 2 │捷特 (亨達) │90.4.3 │000000000 │胡華嫥│香港進亨公司│ 229,536 │ A-28-4 │A-28-4 │ ├──┼──────┼────┼──────┼───┼──────┼─────┼─────┼───────────┤ │ 3 │捷特 (亨達) │90.4.5 │000000000 │胡華嫥│香港進亨公司│1,507,533 │ A-28-4 │A-28-4 │ ├──┼──────┼────┼──────┼───┼──────┼─────┼─────┼───────────┤ │ 4 │捷特 (亨達) │90.4.13 │000000000 │胡華嫥│香港進亨公司│ 842,134 │ A-28-4 │A-28-4 │ ├──┼──────┼────┼──────┼───┼──────┼─────┼─────┼───────────┤ │ 5 │捷特 (亨達) │90.4.14 │000000000 │胡華嫥│香港進亨公司│ 587,293 │ A-28-4 │A-28-5 │ ├──┼──────┼────┼──────┼───┼──────┼─────┼─────┼───────────┤ │ 6 │捷特 (亨達) │90.4.16 │000000000 │胡華嫥│香港進亨公司│ 622,982 │ A-28-4 │A-28-5 │ ├──┼──────┼────┼──────┼───┼──────┼─────┼─────┼───────────┤ │ 7 │捷特 (亨達) │90.4.19 │000000000 │胡華嫥│香港進亨公司│ 916,112 │ A-28-4 │A-28-5 │ ├──┼──────┼────┼──────┼───┼──────┼─────┼─────┼───────────┤ │ 8 │捷特 (亨達) │90.5.4 │000000000 │胡華嫥│香港進亨公司│2,825,901 │ A-28-5 │A-28-7 │ ├──┼──────┼────┼──────┼───┼──────┼─────┼─────┼───────────┤ │ 9 │捷特 (亨達) │90.5.7 │000000000 │胡華嫥│香港進亨公司│1,221,573 │ A-28-5 │A-28-8、-9 │ ├──┼──────┼────┼──────┼───┼──────┼─────┼─────┼───────────┤ │ 10 │捷特 (亨達) │90.5.8 │000000000 │胡華嫥│香港進亨公司│2,607,784 │ A-28-5 │A-28-8 │ ├──┼──────┼────┼──────┼───┼──────┼─────┼─────┼───────────┤ │ 11 │捷特 (亨達) │90.5.9 │000000000 │胡華嫥│香港進亨公司│ 319,586 │ A-28-5 │A-28-8 │ ├──┼──────┼────┼──────┼───┼──────┼─────┼─────┼───────────┤ │ 12 │捷特 (亨達) │90.5.14 │000000000 │胡華嫥│香港進亨公司│ 780,847 │ A-28-5 │A-28-9 │ ├──┼──────┼────┼──────┼───┼──────┼─────┼─────┼───────────┤ │ 13 │捷特 (亨達) │90.5.18 │000000000 │胡華嫥│香港進亨公司│ 765,233 │ A-28-5 │A-28-10 │ ├──┼──────┼────┼──────┼───┼──────┼─────┼─────┼───────────┤ │ 14 │捷特 (亨達) │90.5.29 │000000000 │胡華嫥│香港進亨公司│ 891,056 │ A-28-5 │A-28-10 │ ├──┼──────┼────┼──────┼───┼──────┼─────┼─────┼───────────┤ │ 15 │捷特 (亨達) │90.5.29 │000000000 │胡華嫥│香港進亨公司│ 779,417 │ A-28-5 │A-28-10 │ ├──┼──────┼────┼──────┼───┼──────┼─────┼─────┼───────────┤ │ 16 │捷特 (亨達) │90.5.30 │000000000 │胡華嫥│香港進亨公司│2,015,876 │ A-28-5 │A-28-10 │ ├──┼──────┼────┼──────┼───┼──────┼─────┼─────┼───────────┤ │ 17 │捷特 (亨達) │90.5.30 │000000000 │胡華嫥│香港進亨公司│ 830,918 │ A-28-5 │A-28-10 │ ├──┼──────┼────┼──────┼───┼──────┼─────┼─────┼───────────┤ │ 18 │捷特 (亨達) │90.5.30 │000000000 │胡華嫥│香港進亨公司│ 763,015 │ A-28-5 │A-28-10 │ ├──┼──────┼────┼──────┼───┼──────┼─────┼─────┼───────────┤ │ 19 │捷特 (亨達) │90.5.30 │000000000 │胡華嫥│香港進亨公司│1,405,839 │ A-28-5 │A-28-10 │ ├──┼──────┼────┼──────┼───┼──────┼─────┼─────┼───────────┤ │ 20 │捷特 (亨達) │90.6.1 │000000000 │胡華嫥│香港進亨公司│2,241,263 │ A-28-6 │A-28-9 │ ├──┼──────┼────┼──────┼───┼──────┼─────┼─────┼───────────┤ │ 21 │捷特 (亨達) │90.6.4 │000000000 │胡華嫥│香港進亨公司│1,302,617 │ A-28-6 │A-28-9 │ ├──┼──────┼────┼──────┼───┼──────┼─────┼─────┼───────────┤ │ 22 │捷特 (亨達) │90.6.2 │000000000 │胡華嫥│香港安律公司│ 665,131 │ A-28-6 │A-28-9 │ ├──┼──────┼────┼──────┼───┼──────┼─────┼─────┼───────────┤ │ 23 │捷特 (亨達) │90.6.6 │000000000 │胡華嫥│香港進亨公司│ 928,099 │ A-28-6 │A-28-9 │ ├──┼──────┼────┼──────┼───┼──────┼─────┼─────┼───────────┤ │ 24 │捷特 (亨達) │90.6.8 │000000000 │胡華嫥│香港進亨公司│ 816,019 │ A-28-6 │A-28-9 │ ├──┼──────┼────┼──────┼───┼──────┼─────┼─────┼───────────┤ │ 25 │捷特 (亨達) │90.6.11 │000000000 │胡華嫥│香港進亨公司│2,624,921 │ A-28-6 │A-28-9 │ ├──┼──────┼────┼──────┼───┼──────┼─────┼─────┼───────────┤ │ 26 │捷特 (亨達) │90.6.5 │000000000 │胡華嫥│香港安律公司│ 734,406 │ A-28-6 │A-28-9 │ ├──┼──────┼────┼──────┼───┼──────┼─────┼─────┼───────────┤ │ 27 │捷特 (亨達) │90.6.12 │000000000 │胡華嫥│香港進亨公司│ 156,400 │ A-28-6 │A-28-9 │ ├──┼──────┼────┼──────┼───┼──────┼─────┼─────┼───────────┤ │ 28 │捷特 (亨達) │90.6.13 │000000000 │胡華嫥│香港安律公司│ 939,433 │ A-28-6 │A-28-9 │ ├──┼──────┼────┼──────┼───┼──────┼─────┼─────┼───────────┤ │ 29 │捷特 (亨達) │90.6.15 │000000000 │胡華嫥│香港安律公司│ 813,489 │ A-28-6 │A-28-12 │ ├──┼──────┼────┼──────┼───┼──────┼─────┼─────┼───────────┤ │ 30 │捷特 (亨達) │90.6.18 │000000000 │胡華嫥│香港安律公司│ 372,670 │ A-28-6 │A-28-12 │ ├──┼──────┼────┼──────┼───┼──────┼─────┼─────┼───────────┤ │ 31 │捷特 (亨達) │90.6.27 │000000000 │胡華嫥│香港安律公司│ 611,363 │ A-28-6 │A-28-12 │ ├──┼──────┼────┼──────┼───┼──────┼─────┼─────┼───────────┤ │ 32 │捷特 (亨達) │90.7.2 │000000000 │胡華嫥│香港進亨公司│1,995,293 │ A-28-7 │A-28-12 │ ├──┼──────┼────┼──────┼───┼──────┼─────┼─────┼───────────┤ │ 33 │捷特 (亨達) │90.7.2 │000000000 │胡華嫥│香港安律公司│ 246,862 │ A-28-7 │A-28-12 │ ├──┼──────┼────┼──────┼───┼──────┼─────┼─────┼───────────┤ │ 34 │捷特 (亨達) │90.7.3 │000000000 │胡華嫥│香港安律公司│1,020,623 │ A-28-7 │A-28-12 │ ├──┼──────┼────┼──────┼───┼──────┼─────┼─────┼───────────┤ │ 35 │捷特 (亨達) │90.7.4 │000000000 │胡華嫥│香港進亨公司│ 297,576 │ A-28-7 │A-28-11 │ ├──┼──────┼────┼──────┼───┼──────┼─────┼─────┼───────────┤ │ 36 │捷特 (亨達) │90.7.10 │000000000 │胡華嫥│香港安律公司│ 526,261 │ A-28-7 │A-28-11 │ ├──┼──────┼────┼──────┼───┼──────┼─────┼─────┼───────────┤ │ 37 │捷特 (亨達) │90.7.14 │000000000 │胡華嫥│香港安律公司│ 574,701 │ A-28-7 │A-28-11 │ ├──┼──────┼────┼──────┼───┼──────┼─────┼─────┼───────────┤ │ 38 │捷特 (亨達) │90.7.18 │000000000 │胡華嫥│香港進亨公司│2,655,023 │ A-28-7 │A-28-11 │ ├──┼──────┼────┼──────┼───┼──────┼─────┼─────┼───────────┤ │ 39 │捷特 (亨達) │90.7.11 │000000000 │胡華嫥│香港安律公司│ 580,274 │ A-28-7 │A-28-11 │ ├──┼──────┼────┼──────┼───┼──────┼─────┼─────┼───────────┤ │ 40 │捷特 (亨達) │90.7.24 │000000000 │胡華嫥│香港安律公司│ 930,926 │ A-28-7 │A-28-13 │ ├──┼──────┼────┼──────┼───┼──────┼─────┼─────┼───────────┤ │ 41 │捷特 (亨達) │90.8.1 │000000000 │胡華嫥│香港進亨公司│ 500,492 │ A-28-8 │A-28-13 │ ├──┼──────┼────┼──────┼───┼──────┼─────┼─────┼───────────┤ │ 42 │捷特 (亨達) │90.8.2 │000000000 │胡華嫥│香港進亨公司│ 86,603 │ A-28-8 │A-28-13 │ ├──┼──────┼────┼──────┼───┼──────┼─────┼─────┼───────────┤ │ 43 │捷特 (亨達) │90.8.4 │000000000 │胡華嫥│香港進亨公司│ 504,044 │ A-28-8 │A-28-13 │ ├──┼──────┼────┼──────┼───┼──────┼─────┼─────┼───────────┤ │ 44 │捷特 (亨達) │90.8.26 │000000000 │胡華嫥│香港進亨公司│ 338,100 │ A-28-8 │A-28-14 │ ├──┼──────┼────┼──────┼───┼──────┼─────┼─────┼───────────┤ │ 45 │捷特 (亨達) │90.9.3 │000000000 │胡華嫥│香港進亨公司│1,836,590 │ A-28-10 │A-28-15 │ ├──┼──────┼────┼──────┼───┼──────┼─────┼─────┼───────────┤ │ 46 │捷特 (亨達) │90.9.7 │000000000 │胡華嫥│香港進亨公司│1,393,655 │ A-28-10 │A-28-15 │ ├──┼──────┼────┼──────┼───┼──────┼─────┼─────┼───────────┤ │ 47 │捷特 (亨達) │90.9.21 │000000000 │胡華嫥│香港進亨公司│4,295,660 │ A-28-9 │A-28-11、-16 │ ├──┼──────┼────┼──────┼───┼──────┼─────┼─────┼───────────┤ │ 48 │捷特 (亨達) │90.10.8 │000000000 │胡華嫥│香港進亨公司│ 276,106 │ A-28-12 │A-28-18 │ ├──┼──────┼────┼──────┼───┼──────┼─────┼─────┼───────────┤ │ 49 │捷特 (亨達) │90.10.30│000000000 │胡華嫥│香港進亨公司│ 963,559 │ A-28-11 │A-28-19 │ ├──┼──────┼────┼──────┼───┼──────┼─────┼─────┼───────────┤ │ 50 │ 彪記國際 │90.10.30│ 166035 │胡華嫥│香港進亨公司│2,970,289 │ A-28-12 │A-28-11、-18 │ ├──┼──────┼────┼──────┼───┼──────┼─────┼─────┼───────────┤ │ 51 │ 彪記國際 │90.10.30│ 166103 │胡華嫥│ JOINT │ 936,630 │ A-28-12 │A-28-18 │ ├──┼──────┼────┼──────┼───┼──────┼─────┼─────┼───────────┤ │ 52 │ 彪記國際 │90.10.30│ 175910 │胡華嫥│ JOINT │2,276,620 │ A-28-11 │A-28-19 │ ├──┼──────┼────┼──────┼───┼──────┼─────┼─────┼───────────┤ │ 53 │ 彪記國際 │90.11.21│0000000000 │胡華嫥│香港進亨公司│1,727,160 │ A-28-14 │A-28-20 │ ├──┼──────┼────┼──────┼───┼──────┼─────┼─────┼───────────┤ │ 54 │ 彪記國際 │90.11.26│0000000000 │胡華嫥│香港進亨公司│2,010,068 │ A-28-14 │A-28-21 │ ├──┼──────┼────┼──────┼───┼──────┼─────┼─────┼───────────┤ │ 55 │ 彪記國際 │90.12.21│0000000000 │未填寫│香港進亨公司│1,684,698 │ A-28-16 │A-28-23 │ ├──┼──────┼────┼──────┼───┼──────┼─────┼─────┼───────────┤ │ 56 │ 彪記國際 │91.1.15 │0000000000 │未填寫│香港進亨公司│ 437,185 │ A-28-18 │A-28-22 │ ├──┼──────┼────┼──────┼───┼──────┼─────┼─────┼───────────┤ │ 57 │ 彪記國際 │91.1.16 │0000000000 │未填寫│香港進亨公司│3,267,372 │ A-28-18 │A-28-22 │ ├──┼──────┼────┼──────┼───┼──────┼─────┼─────┼───────────┤ │ 58 │ 彪記國際 │91.4.10 │0000000000 │胡華嫥│ JOINT │1,674,971 │ A-28-23 │A-28-28 │ ├──┼──────┼────┼──────┼───┼──────┼─────┼─────┼───────────┤ │ 59 │ 彪記國際 │91.4.15 │0000000000 │胡華嫥│ JOINT │5,980,520 │ A-28-23 │A-28-28 │ ├──┼──────┼────┼──────┼───┼──────┼─────┼─────┼───────────┤ │ 60 │ 彪記國際 │91.4.19 │0000000000 │胡華嫥│ JOINT │ 27,245 │ A-28-22 │A-28-28 │ ├──┼──────┼────┼──────┼───┼──────┼─────┼─────┼───────────┤ │ 61 │捷特 (亨達) │91.4.17 │000000000 │胡華嫥│香港進亨公司│1,527,030 │ A-28-22 │A-28-28 │ ├──┼──────┼────┼──────┼───┼──────┼─────┼─────┼───────────┤ │ 62 │ 彪記國際 │91.4.25 │000000000 │胡華嫥│ JOINT │3,589,668 │ A-28-22 │A-28-28 │ ├──┼──────┼────┼──────┼───┼──────┼─────┼─────┼───────────┤ │ 63 │ 彪記國際 │91.5.3 │ 146441 │未填寫│ JOINT │1,187,517 │ A-28-25 │A-28-29 │ ├──┼──────┼────┼──────┼───┼──────┼─────┼─────┼───────────┤ │ 64 │ 彪記國際 │91.5.3 │ 166566 │未填寫│ JOINT │1,724,943 │ A-28-25 │A-28-29 │ ├──┼──────┼────┼──────┼───┼──────┼─────┼─────┼───────────┤ │ 65 │ 彪記國際 │91.5.10 │0000000000 │不清晰│影本不清晰 │4,168,327 │ A-28-24 │A-28-31 │ ├──┼──────┼────┼──────┼───┼──────┼─────┼─────┼───────────┤ │ 66 │ 彪記國際 │91.5.10 │ 145924 │胡華嫥│ JOINT │1,089,783 │ A-28-24 │A-28-31 │ ├──┼──────┼────┼──────┼───┼──────┼─────┼─────┼───────────┤ │ 67 │ 彪記國際 │91.5.20 │ 166514 │胡華嫥│ JOINT │ 798,709 │ A-28-24 │A-28-31 │ ├──┼──────┼────┼──────┼───┼──────┼─────┼─────┼───────────┤ │ 68 │ 彪記國際 │91.5.27 │0000000000 │胡華嫥│香港進亨公司│1,763,892 │ A-28-24 │A-28-30 │ ├──┼──────┼────┼──────┼───┼──────┼─────┼─────┼───────────┤ │ 69 │ 彪記國際 │91.5.28 │0000000000 │胡華嫥│香港進亨公司│ 734,014 │ A-28-24 │A-28-30 │ ├──┼──────┼────┼──────┼───┼──────┼─────┼─────┼───────────┤ │ 70 │ 彪記國際 │91.5.29 │ 138364 │胡華嫥│ JOINT │2,039,707 │ A-28-24 │A-28-30 │ ├──┼──────┼────┼──────┼───┼──────┼─────┼─────┼───────────┤ │ 71 │ 彪記國際 │91.6.6 │0000000000 │胡華嫥│香港進亨公司│ 148,997 │ A-28-27 │A-28-33 │ ├──┼──────┼────┼──────┼───┼──────┼─────┼─────┼───────────┤ │ 72 │ 彪記國際 │91.6.25 │0000000000 │未填寫│ 邦詮 │ 3,052 │ A-28-26 │A-28-32、-33 │ ├──┼──────┼────┼──────┼───┼──────┼─────┼─────┼───────────┤ │ 73 │ 彪記國際 │91.7.10 │0000000000 │胡華嫥│香港進亨公司│3,381,594 │ A-28-28 │外放第七箱92.1傳票下冊│ ├──┼──────┼────┼──────┼───┼──────┼─────┼─────┼───────────┤ │ 74 │ 彪記國際 │91.7.11 │0000000000 │胡華嫥│香港進亨公司│ 279,693 │ A-28-28 │A-28-34 │ ├──┼──────┼────┼──────┼───┼──────┼─────┼─────┼───────────┤ │ 75 │ 彪記國際 │91.7.17 │0000000000 │胡華嫥│香港進亨公司│ 356,519 │ A-28-28 │A-28-34 │ ├──┼──────┼────┼──────┼───┼──────┼─────┼─────┼───────────┤ │ 76 │ 彪記國際 │91.7.22 │0000000000 │胡華嫥│香港進亨公司│ 56,380 │ A-28-29 │A-28-37 │ ├──┼──────┼────┼──────┼───┼──────┼─────┼─────┼───────────┤ │ 77 │ 彪記國際 │91.8.5 │0000000000 │胡華嫥│香港進亨公司│6,972,110 │ A-28-31 │A-28-37、-38 │ ├──┼──────┼────┼──────┼───┼──────┼─────┼─────┼───────────┤ │ 78 │捷特 (亨達) │91.9.5 │000000000 │胡華嫥│香港進亨公司│ 562,155 │ A-28-33 │A-28-38 │ ├──┼──────┼────┼──────┼───┼──────┼─────┼─────┼───────────┤ │ 79 │ 彪記國際 │91.9.26 │0000000000 │胡華嫥│ JOINT │4,089,928 │ A-28-32 │外放第七箱92.1傳票下冊│ ├──┼──────┼────┼──────┼───┼──────┼─────┼─────┼───────────┤ │ 80 │捷特 (亨達) │91.10.10│000000000 │胡華嫥│香港進亨公司│ 378,109 │ A-28-35 │外放第七箱92.2傳票上冊│ ├──┼──────┼────┼──────┼───┼──────┼─────┼─────┼───────────┤ │ 81 │捷特 (亨達) │91.10.15│000000000 │胡華嫥│香港進亨公司│3,074,391 │ A-28-35 │外放第七箱92.2傳票下冊│ ├──┼──────┼────┼──────┼───┼──────┼─────┼─────┼───────────┤ │ 82 │ 彪記國際 │91.10.3 │0000000000 │未填寫│香港進亨公司│1,946,650 │ A-28-35 │外放第七箱92.1傳票下冊│ ├──┼──────┼────┼──────┼───┼──────┼─────┼─────┼───────────┤ │ 83 │ 彪記國際 │91.11.14│000000000000│胡華嫥│香港進亨公司│1,768,527 │ A-28-37 │外放第七箱92.3傳票下冊│ ├──┼──────┼────┼──────┼───┼──────┼─────┼─────┼───────────┤ │ 84 │ 彪記國際 │91.11.26│000000000000│胡華嫥│香港進亨公司│ 155,537 │ A-28-36 │外放第七箱92.3傳票下冊│ ├──┼──────┼────┼──────┼───┼──────┼─────┼─────┼───────────┤ │ 85 │ 彪記國際 │91.11.29│000000000000│胡華嫥│香港進亨公司│1,487,980 │ A-28-36 │外放第七箱92.3傳票下冊│ ├──┼──────┼────┼──────┼───┼──────┼─────┼─────┼───────────┤ │ 86 │ 彪記國際 │91.11.29│000000000000│胡華嫥│香港進亨公司│1,415,691 │ A-28-36 │外放第七箱92.3傳票下冊│ ├──┼──────┼────┼──────┼───┼──────┼─────┼─────┼───────────┤ │ 87 │ 彪記國際 │91.12.2 │000000000000│胡華嫥│香港進亨公司│2,120,301 │ A-28-38 │外放第七箱92.3傳票下冊│ ├──┼──────┼────┼──────┼───┼──────┼─────┼─────┼───────────┤ │ 88 │ 彪記國際 │91.12.6 │000000000000│胡華嫥│香港進亨公司│ 108,127 │ A-28-38 │外放第七箱92.3傳票下冊│ ├──┼──────┼────┼──────┼───┼──────┼─────┼─────┼───────────┤ │ 89 │ 彪記國際 │92.1.23 │000000000000│胡華嫥│香港進亨公司│ 687,793 │外放第七箱│外放第七箱92.5傳票上、│ │ │ │ │ │ │ │ │ │下冊 │ ├──┼──────┼────┼──────┼───┼──────┼─────┼─────┼───────────┤ │ 90 │ 彪記國際 │92.2.25 │000000000000│胡華嫥│香港Super No│ 102,192 │外放第七箱│外放第七箱92.4傳票上冊│ │ │ │ │ │ │va Electrion│ │ │ │ ├──┼──────┼────┼──────┼───┼──────┼─────┼─────┼───────────┤ │ 91 │ 彪記國際 │92.2.27 │000000000000│胡華嫥│香港Super No│ 47,802 │外放第七箱│外放第七箱92.4傳票上冊│ │ │ │ │ │ │va Electrion│ │ │ │ ├──┼──────┼────┼──────┼───┼──────┼─────┼─────┼───────────┤ │ 92 │捷特 (亨達) │92.3.4 │000000000 │胡華嫥│富邦電子公司│ 22,722 │外放第七箱│外放第七箱92.4傳票上冊│ ├──┼──────┼────┼──────┼───┼──────┼─────┼─────┼───────────┤ │ 93 │捷特 (亨達) │92.3.14 │000000000 │胡華嫥│富邦電子公司│ 11,151 │外放第七箱│外放第七箱92.4傳票上冊│ ├──┼──────┼────┼──────┼───┼──────┼─────┼─────┼───────────┤ │ 94 │捷特 (亨達) │92.3.17 │000000000 │胡華嫥│富邦電子公司│ 846 │外放第七箱│外放第七箱92.4傳票上冊│ ├──┼──────┼────┼──────┼───┼──────┼─────┼─────┼───────────┤ │ 95 │捷特 (亨達) │92.3.25 │000000000 │胡華嫥│富邦電子公司│ 63,824 │外放第七箱│外放第七箱92.4傳票上冊│ ├──┼──────┼────┼──────┼───┼──────┼─────┼─────┼───────────┤ │ 96 │捷特 (亨達) │92.3.26 │000000000 │胡華嫥│富邦電子公司│ 21,652 │外放第七箱│外放第七箱92.4傳票上冊│ ├──┼──────┼────┼──────┼───┼──────┼─────┼─────┼───────────┤ │ 97 │ 彪記國際 │92.4.3 │000000000000│胡華嫥│上海維義電子│1,841,246 │外放第七箱│外放第七箱92.7傳票下冊│ │ │ │ │ │ │ │ │ │、第八箱92.8月傳票上冊│ ├──┼──────┼────┼──────┼───┼──────┼─────┼─────┼───────────┤ │ 98 │捷特 (亨達) │92.4.10 │000000000 │胡華嫥│富邦電子公司│ 558,199 │外放第七箱│外放第七箱92.6傳票下冊│ ├──┼──────┼────┼──────┼───┼──────┼─────┼─────┼───────────┤ │ 99 │ 彪記國際 │92.5.6 │000000000000│胡華嫥│香港進亨公司│3,829,361 │外放第七箱│外放第八箱92.9傳票上冊│ ├──┼──────┼────┼──────┼───┼──────┼─────┼─────┼───────────┤ │100 │ 彪記國際 │92.5.6 │000000000000│胡華嫥│富邦電子公司│ 19,188 │外放第七箱│外放第七箱92.6傳票上冊│ │ │ │ │ │ │ │ │ │、第八箱92.8月傳票上冊│ ├──┼──────┼────┼──────┼───┼──────┼─────┼─────┼───────────┤ │101 │ 彪記國際 │92.5.8 │000000000000│胡華嫥│香港進亨公司│ 571,862 │外放第七箱│外放第八箱92.9傳票上冊│ ├──┼──────┼────┼──────┼───┼──────┼─────┼─────┼───────────┤ │102 │ 彪記國際 │92.5.8 │000000000000│胡華嫥│香港進亨公司│ 479,982 │外放第七箱│外放第八箱92.9傳票上冊│ ├──┼──────┼────┼──────┼───┼──────┼─────┼─────┼───────────┤ │103 │ 彪記國際 │92.5.14 │000000000000│胡華嫥│香港Super No│1,129,538 │外放第七箱│外放第八箱92.8傳票上冊│ │ │ │ │ │ │va Electrion│ │ │ │ ├──┼──────┼────┼──────┼───┼──────┼─────┼─────┼───────────┤ │104 │ 彪記國際 │92.6.12 │000000000000│胡華嫥│香港進亨公司│2,537,527 │外放第七箱│外放第八箱92.10 傳票中│ │ │ │ │ │ │ │ │ │冊 │ ├──┼──────┼────┼──────┼───┼──────┼─────┼─────┼───────────┤ │105 │ 彪記國際 │92.6.28 │000000000000│張貞文│香港進亨公司│ 114,180 │外放第七箱│外放第八箱92.10 傳票下│ │ │ │ │ │ │ │ │ │冊 │ ├──┼──────┼────┼──────┼───┼──────┼─────┼─────┼───────────┤ │106 │ 彪記國際 │92.6.30 │000000000000│胡華嫥│香港Super No│ 5,536 │外放第七箱│外放第八箱92.8傳票上冊│ │ │ │ │ │ │va Electrion│ │ │ │ ├──┼──────┼────┼──────┼───┼──────┼─────┼─────┼───────────┤ │107 │ 冠捷航空 │92.7.4 │000000000 │胡華嫥│香港進亨公司│ 29,679 │外放第七箱│外放第八箱92.11 傳票上│ │ │ │ │ │ │ │ │ │冊 │ ├──┼──────┼────┼──────┼───┼──────┼─────┼─────┼───────────┤ │108 │ 彪記國際 │92.7.8 │000000000000│胡華嫥│香港進亨公司│ 247,466 │外放第七箱│外放第八箱92.11 傳票上│ │ │ │ │ │ │ │ │ │冊 │ ├──┼──────┼────┼──────┼───┼──────┼─────┼─────┼───────────┤ │109 │ 冠捷航空 │92.7.14 │000000000 │胡華嫥│香港進亨公司│3,978,203 │外放第七箱│外放第八箱92.11 傳票上│ │ │ │ │ │ │ │ │ │冊 │ ├──┼──────┼────┼──────┼───┼──────┼─────┼─────┼───────────┤ │110 │ 冠捷航空 │92.7.15 │000000000 │胡華嫥│香港進亨公司│ 604,949 │外放第七箱│外放第八箱92.11 傳票上│ │ │ │ │ │ │ │ │ │冊 │ ├──┼──────┼────┼──────┼───┼──────┼─────┼─────┼───────────┤ │111 │ 彪記國際 │未填寫 │000000000000│未填寫│香港Super No│ 10,805 │外放第八箱│外放第八箱92.10 傳票上│ │ │ │ │ │ │va Electrion│ │ │冊 │ ├──┼──────┼────┼──────┼───┼──────┼─────┼─────┼───────────┤ │112 │ 冠捷航空 │92.8.14 │000000000 │胡華嫥│ JOINT │ 187,131 │外放第八箱│外放第八箱92.12 傳票上│ │ │ │ │ │ │ │ │ │冊 │ ├──┼──────┼────┼──────┼───┼──────┼─────┼─────┼───────────┤ │113 │ 冠捷航空 │92.8.18 │000000000 │胡華嫥│香港進亨公司│ 517,642 │外放第八箱│外放第八箱92.12 傳票上│ │ │ │ │ │ │ │ │ │冊 │ ├──┼──────┼────┼──────┼───┼──────┼─────┼─────┼───────────┤ │114 │ 冠捷航空 │92.8.20 │000000000 │胡華嫥│香港Super No│ 36,947 │外放第八箱│外放第八箱92.10 傳票上│ │ │ │ │ │ │va Electrion│ │ │冊 │ ├──┼──────┼────┼──────┼───┼──────┼─────┼─────┼───────────┤ │115 │ 彪記國際 │92.8.26 │000000000000│未填寫│香港Super No│ 41,166 │外放第八箱│外放第八箱92.10 傳票上│ │ │ │ │ │ │va Electrion│ │ │冊 │ ├──┼──────┼────┼──────┼───┼──────┼─────┼─────┼───────────┤ │116 │ 冠捷航空 │92.8.28 │000000000 │胡華嫥│香港Super No│1,886,775 │外放第八箱│外放第八箱92.10 傳票上│ │ │ │ │ │ │va Electrion│ │ │冊 │ ├──┼──────┼────┼──────┼───┼──────┼─────┼─────┼───────────┤ │117 │ 冠捷航空 │92.9.1 │000000000 │胡華嫥│ JOINT │ 744,218 │外放第八箱│外放第八箱92.12 傳票上│ │ │ │ │ │ │ │ │ │冊 │ ├──┼──────┼────┼──────┼───┼──────┼─────┼─────┼───────────┤ │118 │ 冠捷航空 │92.9.3 │000000000 │胡華嫥│香港Super No│ 883,717 │外放第八箱│外放第八箱92.10 傳票上│ │ │ │ │ │ │va Electrion│ │ │冊 │ ├──┼──────┼────┼──────┼───┼──────┼─────┼─────┼───────────┤ │119 │ 冠捷航空 │92.9.5 │000000000 │胡華嫥│ JOINT │ 377,548 │外放第八箱│外放第八箱92.12 傳票上│ │ │ │ │ │ │ │ │ │冊 │ ├──┼──────┼────┼──────┼───┼──────┼─────┼─────┼───────────┤ │120 │ 冠捷航空 │92.9.8 │000000000 │Corrin│香港Super No│2,112,028 │外放第八箱│外放第八箱92.10 傳票上│ │ │ │ │ │e Yoh │va Electrion│ │ │、下冊 │ ├──┼──────┼────┼──────┼───┼──────┼─────┼─────┼───────────┤ │121 │ 冠捷航空 │92.9.18 │000000000 │胡華嫥│香港進亨公司│9,946,819 │外放第八箱│外放第八箱92.12 傳票下│ │ │ │ │ │ │ │ │ │冊 │ ├──┼──────┼────┼──────┼───┼──────┼─────┼─────┼───────────┤ │122 │ 冠捷航空 │92.9.17 │000000000 │未填寫│香港Super No│ 204,270 │外放第八箱│外放第八箱92.10 傳票下│ │ │ │ │ │ │va Electrion│ │ │冊、及未扣案之93.1傳票│ │ │ │ │ │ │ │ │ │(僅被告於本院提出) │ ├──┼──────┼────┼──────┼───┼──────┼─────┼─────┼───────────┤ │123 │ 冠捷航空 │92.9.22 │000000000 │胡華嫥│ JOINT │ 95,997 │外放第八箱│未扣案之93.1傳票(僅被│ │ │ │ │ │ │ │ │ │告於本院提出) │ ├──┼──────┼────┼──────┼───┼──────┼─────┼─────┼───────────┤ │124 │ 冠捷航空 │92.9.26 │000000000 │Corrin│香港Super No│2,882,634 │外放第八箱│外放第八箱92.10 傳票下│ │ │ │ │ │e Yoh │va Electrion│ │ │冊 │ ├──┼──────┼────┼──────┼───┼──────┼─────┼─────┼───────────┤ │125 │ 冠捷航空 │92.9.29 │000000000 │Corrin│香港Super No│ 605,438 │外放第八箱│外放第八箱92.10 傳票下│ │ │ │ │ │e Yoh │va Electrion│ │ │冊 │ ├──┼──────┼────┼──────┼───┼──────┼─────┼─────┼───────────┤ │126 │ 冠捷航空 │92.9.30 │000000000 │Corrin│香港Super No│ 477,260 │外放第八箱│外放第八箱92.10 傳票下│ │ │ │ │ │e Yoh │va Electrion│ │ │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