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年度金上訴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 年度金上訴字第4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榮和 選任辯護人 鍾永盛律師 陳雅珍律師 翁方彬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春地 選任辯護人 魏順華律師 陳 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光治 選任辯護人 陳松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瑞珍(原名黃賴瑞珍) 選任辯護人 楊貴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茂榮 選任辯護人 黃麗蓉律師 張振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房阿生 義務辯護人 陳樹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創舜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段美月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 權 選任辯護人 周威良律師 張本皓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宗鎰 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律師 被 告 張炳龍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金訴字第52號,中華民國100 年6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特偵字第12、13、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己○○部分撤銷。 己○○依據法令從事審判職務之人員,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肆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佰萬元應予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卯○○緩刑肆年。 事 實 壹、丑○○係民國63年度司法特考及格、67年1月30日分發之司 法官第15期法官;巳○○係59年度司法特考及格、63年7 月1 日分發之司法官第12期法官;丁○○係70年度司法特考及格、73年12月20日分發之司法官第21期法官。嗣後分別於82年12月5 日、82年5 月27日、90年1 月12日派任本院法官迄今(彼3 人現均因案停職中),職司第二審刑事訴訟案件之審判工作。另己○○係59年度司法特考及格、61年12月5 日分發之法官,於82年5 月6 日派任本院法官,於94年8 月 1日退休。己○○、丑○○、巳○○、丁○○等人擔任法官期間,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司法機關,依憲法享有獨立審判權限之法官。而庚○○則係丁○○之司法官同期同學,現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已停職),屬依據法令服務於檢察機關,為具有追訴犯罪權限之公務員。 貳、銅鑼科學園區基地徵收弊案部分(即本院98年度矚上重更㈠字第10號案件): 一、緣丙○○(通緝中)於92年間,因涉犯「銅鑼科學園區基地徵收弊案」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背信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7年7 月30日以93年度矚重訴第1 號刑事判決就丙○○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之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4年、刑法背信罪共3 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年、2 年、2 年,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褫奪公權8 年。丙○○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6年度矚上重訴第20號刑事判決,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4年,背信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年、1 年,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將背信罪之宣告刑各減為有期徒刑6 月。丙○○僅就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部分不服提起上訴,關於背信罪部分因無人上訴而確定,並於98年2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前開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部分,嗣經最高法院於98年12月17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7681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於98年12月30日經本院依分案規則分為98年度矚上重更㈠字第10號案件(於99年5 月12日判決丙○○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嗣據最高法院於100 年4 月28日,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更為審理;經本院於100 年9 月1 日,以100 年度金上重更㈡字第8 號刑事判決就丙○○部分判決上訴駁回,丙○○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101 年4 月5 日,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更為審理中),由本院刑事第十庭法官丁○○擔任受命法官,嗣本院法官事務分配更易,法官丑○○兼充任刑事第十庭審判長,與法官丁○○、法官寅○○組成合議庭負責審理該案。 二、丙○○於本院96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0號案件審理期間,即多次透過立委服務處秘書兼助理之未○○(業經原審以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判處有期徒刑 1年6 月,褫奪公權1 年,緩刑4 年確定在案)居中聯絡法官巳○○之女性友人午○○(原名黃午○○,下同),再由午○○負責聯繫巳○○,餐敘多次。另丙○○於98年間在巳○○引介下,於98年4 月23日、5 月14日、7 月10日、10月13日及99年1 月7 日等日期,先後在臺北市之「極品軒餐廳」、「水戶日式懷石創作料理」、桃園縣拉拉山之「雲之霧農場」及臺北市之「魚介日式料理」等餐廳處所,在巳○○及午○○等作陪下,宴請本院法官丑○○及其女性友人魏清華多次。 三、爾後,丙○○所涉「銅鑼科學園區基地徵收弊案」經最高法院於98年12月17日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同年12月30日分案為98年度矚上重更㈠字第10號由刑事第十庭法官丁○○擔任受命法官。丙○○於99年1 月間接獲本院98年度矚上重更㈠字第10號案件第一次準備程序(即99年1 月19日)之開庭傳票,得知丁○○係該案承辦法官後,即萌生賄賂丁○○以取得有利判決之犯意,積極透過巳○○、午○○及其他管道,對外打探丁○○之背景,適巧本院進行法官事務分配,於99年1 月1 日起由丑○○擔任刑事第十庭審判長,巳○○獲知此事,旋即通知午○○轉告丙○○上情;丙○○於99年1 月 8 日知悉審理銅鑼貪污弊案之合議庭審判長乃相識之法官丑○○後,認伊先前曾多次宴請、招待丑○○,已與之建立交情,且巳○○又與丑○○相熟,可透過巳○○行賄丑○○,以換得有利於己之判決結果,乃萌生行賄丑○○之犯意,透過巳○○、午○○向丑○○傳達欲以行賄換取無罪判決之訊息。另丙○○從其他管道獲悉友人即當時任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庚○○與丁○○係司法官訓練所同期同學,即透過同具行賄犯意聯絡之未○○,及不知情之司機兼助理謝騏杰、前國會辦公室主任陳愷璜、庚○○長女邱涵纖等人輾轉聯繫庚○○,兩人多次相約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外之人行天橋附近及桃園縣桃園市中埔二街庚○○住處附近之僻靜巷弄等處會面,希冀庚○○能出面以同期同學之情誼,聯繫丁○○探詢欲以交付金錢或其他賄賂方式行賄而換取有利判決之可行性。 四、丙○○為圖脫免、減輕自己所涉刑責,承上意思決定,與未○○間基於對於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及交付賄賂之接續犯意聯絡;而巳○○、午○○、庚○○亦均明知丙○○透過渠等分別與承審合議庭審判長法官丑○○、受命法官丁○○接觸,係欲求取改判為有利於己之判決結果,以脫卸其本身罪責,卻仍分別與丙○○、未○○等人間基於對於依據法令職司審判職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期約及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賄行為: ㈠庚○○、丙○○、未○○共同行賄丁○○部分: ⑴庚○○明知丙○○係欲透過其向丁○○請託,請求改判有利於丙○○之判決結果,以脫卸其本身罪責,仍允其所請,與丙○○、未○○基於對丁○○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而為期約賄賂並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於99年1 月間某日(99年1 月19日前之某日),以同期同學情誼打電話約丁○○在臺北市中山堂「堡壘咖啡廳」會面,試探性地將前開丙○○希求改判,以取得較有利之判決,甚或無罪判決等訊息轉知丁○○,丁○○明知丙○○之所欲,竟未當場拒絕庚○○之請求,僅以丙○○所涉「銅鑼科學園區基地徵收弊案」共有兩大犯罪事實,其中有關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業經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指明問題點,至於業務侵占部分則因卷宗甚多,尚未閱卷完畢等語,含糊回應庚○○。庚○○認丁○○雖未明確應允,惟已釋出若干善意,將此情告知丙○○,丙○○乃交代未○○積極籌措現金以供行賄之用。 ⑵嗣丙○○接到前開98年矚上重更㈠字第10號「銅鑼科學園區基地徵收弊案」訂於99年4 月14日進行言詞辯論程序之刑事傳票,經詢問巳○○後知悉該次庭期將辯論終結,丙○○為求得有利之判決,乃加緊腳步籌措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以供行賄丁○○及給予庚○○佣金,並利用99年3 月底與未○○就其苗栗辦公室支出進行結算時,要求未○○在同年4 月初,務必將未○○先前挪用於籌備競選市民代表所用之270 萬元經費予以歸還,不足之80萬元則聽從未○○之建議,向不知情之丙○○姐姐謝何貴嬌、何春嬌分別借得50萬元、39萬元;另透過邱涵纖聯繫庚○○,約定於99年4 月13日下午3 時許,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大門外之人行天橋下交付款項,庚○○得知訊息後,即與丁○○相約當日傍晚在中山堂前廣場碰面。惟未○○因選舉經費吃緊,截至99年4 月12日止,僅籌得90萬元現金,尚不足180 萬元。未○○翌日撥打電話向丙○○告知上情,丙○○聞訊勃然大怒,深恐當日若未依約交付賄款,行賄一事恐生變數,進而影響其案件之判決結果,因而代替未○○出面向其姐何春嬌及姊夫江俊宏(均不知情)商借180 萬元現金以補足賄款,要求未○○攜帶籌得之90萬元現款趕往何春嬌女兒江美彥位在臺北縣永和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永和區,下同)永寧路58號3 樓住處會合。江俊宏於99年4 月13日下午2 時58分許,前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和分行自其帳戶提領180 萬元後返抵江美彥上開住處;丙○○及未○○於同日下午3 時18分許,亦先後抵達江美彥上開住處,由未○○簽發其個人名義支票交給何春嬌、江俊宏資為擔保,再由何春嬌將180 萬元交給丙○○及未○○,丙○○當場將前揭未○○籌得之90萬元、江俊宏提領之180 萬元現金及其本人攜帶北上之現金80萬元,合計350 萬元賄款盛放在紙盒內,再置入金色手提紙袋後交給未○○,並偕未○○下樓離開,由未○○駕車一同趕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大門外人行天橋下與庚○○會面,惟未○○所駕駛車輛油料耗盡而無法發動,丙○○乃攜帶賄款改搭謝騏杰駕駛之休旅車先行前往,並交待未○○以路上塞車為由,透過邱涵纖轉知庚○○改約同日下午4 時見面。丙○○於同日下午4 時許乘坐謝騏杰駕駛之休旅車抵達約定地點後不久,庚○○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駛出,停靠在謝騏杰所駕駛之休旅車前數公尺距離,下車改坐上謝騏杰駕駛之休旅車與丙○○會面,丙○○在車內將前揭裝有350 萬元現金之金色手提紙袋交付給同具行賄犯意聯絡之庚○○,告以其中200 萬元用以行賄丁○○,餘款150 萬元則作為庚○○之佣金,庚○○收受上開款項後,即駕車趕往臺北市中山堂前廣場與丁○○會面。 ⑶丁○○明知依憲法規定,法官唯本良知及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外界任何干涉,且法官對於受理之案件,負有合法、公正、妥適處理之義務。其於99年4 月13日下午4 時許至4 時50分許間某時與庚○○會面時,庚○○當面向丁○○表示:「如果證據調查完畢可以判決丙○○無罪的話,丙○○願意謝謝你」等話語,並以手勢比「2 」暗示將給予200 萬元,以此方式向丁○○對於違背伊職務上行為,為行求、期約之賄賂行為,而丁○○明知其審判職務應依照法律規定,在其權限內公平、公正加以審判,杜絕任何金錢、人情等不當干涉,竟在庚○○為上開行求、期約賄賂時,未嚴詞峻拒,反基於違背其職務而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告知庚○○關於丙○○所涉業務侵占部分,重點就在丙○○與熊名武間金錢往來關係,丙○○應以切斷與該案獎勵金之關連性、渠等間借款是陸續返還云云作為答辯方向,為有利於丙○○判決提供依據,丁○○上揭所為,均已違反其執行法官審理案件職務上,應遵守之公平、公正審判之義務,與庚○○間達成對於違背職務行為之期約。惟丁○○對庚○○要求對丙○○諭知無罪一事尚未置可否,庚○○接續詢問丁○○是否可先行解除限制出境處分,丁○○則告以先具狀聲請,亦未明確表示是否應允其所請。庚○○為觀後效,以免日後判決結果未如預期,對於丙○○難以交代,乃決定暫緩交付200 萬元賄款予丁○○,並將之攜回其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內之辦公室藏放。 ⑷庚○○結束與丁○○之會面後,旋於99年4 月13日下午 4時50分許以電話通知邱涵纖透過未○○轉知丙○○,相約當晚7 時許在庚○○位於桃園縣桃園市中埔二街住處地下停車場車道外巷弄再行見面。丙○○於99年4 月13日晚間7 時許赴約,庚○○即將上揭丁○○告知之答辯方向及以書狀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事項轉告丙○○,俾丙○○先行準備不實答辯,自圓其說。嗣承審合議庭於99年4 月14日上午就本院98年度矚上重更㈠字第10號案件進行提示證據、檢察官論告及辯論程序,丙○○果然以「熊名武如何動支農林公司資金,被告(即丙○○)並未參與,資金之流向,亦與被告無關,所謂1 億3 千萬元交付被告一事,並非事實……王安華與王素筠固有清償所欠連來安等人名義向銀行借款債務之事實,但該資金來源與前述熊名武提領之1 億3 千萬元無關,被告之妻王素筠自81年起即陸續交付資金予熊名武,請其代為買賣股票,金額最高累計達 1億5 千萬元……至90年間,因被告欲參加立法委員選舉,故王素筠向熊名武要求歸還投資款項以籌措選舉經費,由熊名武陸陸續續歸還……」等情詞置辯,企圖切斷其與熊名武間資金流向與獎勵金之關聯,且委由律師撰寫書狀向本院聲請解除限制出境處分。承審合議庭於99年4 月14日當日辯論終結,審判長法官丑○○並諭知本院98年度矚上重更㈠字第10號案件定於同年5 月12日上午11時宣判。 ⑸丙○○於99年4 月14日辯論終結後,多次向庚○○詢問評議結果,庚○○遂試圖與丁○○聯絡,欲探知合議庭之評議結果;但因該案歷經3 次評議程序(詳如後述)方完成評決,以致在評議有所結論之前,丁○○亦不敢逕行回覆庚○○之詢問,遂未相約見面。丙○○於99年4 月26日晚間,再次催促庚○○向丁○○詢問評議結果,庚○○為躲避追查,乃以「喝咖啡」作為交付賄款之暗語,在桃園市經國路附近使用公共電話約丁○○於翌日(即99年4月27 日)上午10時許在老地方(即中山堂前廣場)會面。庚○○於99年4月27日上午,自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辦公 室起出所藏置之200萬元現金,以自有之破舊黑色提袋盛 裝後,駕車攜赴中山堂前廣場與丁○○見面。庚○○於途中察覺檢調人員之偵防車輛跟監其行蹤,唯恐洩漏賄行,於同日上午11時16分許以公共電話告知丁○○取消是日會面,並以電話告知邱涵纖速以簡訊通知未○○轉知丙○○先暫停一切聯繫,以躲避檢調人員繼續追查。檢調人員見庚○○有所警覺,為免打草驚蛇,旋改變跟監勤務內容,降低庚○○之戒心;庚○○於同日上午11時48分許,確認已無人跟監,礙於丙○○業已多次催促、詢問評議結果,若再不給丙○○進一步之消息,唯恐丙○○不悅,便再以公共電話撥打丁○○之行動電話,邀約丁○○依照先前約定,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中山堂前廣場碰面。丁○○即於指定時間自本院辦公室步出前往中山堂前廣場,庚○○則駕車駛抵中山堂地下2樓停車場停妥車輛後,攜帶上開 裝有200萬元賄款之老舊黑色提袋步行到中山堂前廣場, 與已在現場等候之丁○○會合,之後兩人一同步下停車場地下1樓,行進間庚○○將上揭內裝200萬元之老舊黑色提袋交付予丁○○,丁○○因已知該案評決內容係丙○○均無罪之決議,且先前已與庚○○達成期約賄賂之合意,進而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款之犯意,收下庚○○所交付之 200萬元賄款。兩人在上開地下1樓停車場完成賄款之收付後,即分道離開現場,庚○○步行至地下2樓停車場駕車 駛出停車場離去,丁○○則揹著該只裝有賄款之老舊黑色提袋走回本院辦公室。本院98年度矚上重更㈠字第10號案件於同年5月12日上午11時許如期宣判,丙○○果然獲判 無罪,丙○○旋委由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丁○○收狀後以丙○○已獲判無罪為由,於同年5 月14日以「最速件」函文通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解除出境限制。 ㈡丙○○、未○○、巳○○、午○○共同行賄丑○○部分:⑴丙○○於接獲98年度矚上重更㈠字第10號案件第1 次準備程序傳票後,透過相熟之巳○○、午○○打探得知法官丑○○係承審合議庭之審判長,即向巳○○、午○○表達欲交付金錢或其他利益給丑○○,而巳○○、午○○均明知丙○○欲求改判有利於己之判決,以脫卸罪責,猶與丙○○、未○○基於對公務員(丑○○)違背職務上行為期約及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向丑○○表示如為丙○○有利之判決,甚至為無罪之判決,丙○○將會給予150 萬元資為酬謝;丑○○明知其身為該案審判長,當依法獨立審判,秉公處理,竟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應允之,就此違背職務行為達成期約賄賂之合意,惟為免遭檢調機關或政風人員察覺犯行,丑○○告知巳○○、午○○在該案審結前,勿再安排其與丙○○或相關人等會面餐敘,亦提醒巳○○、午○○減少與丙○○直接聯繫。 ⑵丑○○明知依憲法規定,法官唯本良知及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外界任何干涉,法官於受理之案件,負有依據法令,在其權限內公平、公正審理之義務,竟仍基於違背職務而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應允巳○○、黃午○○向其請託為有利於丙○○之認定(以下因涉及尚未確定案件之評議內容,係本院不公開審判範圍,故此部分詳見送達予當事人之判決附件所示),終為丙○○有關業務侵占犯行部分無罪之評決。 ⑶嗣前開本院98年矚上重更㈠字第10號「銅鑼科學園區基地徵收弊案」於99年5 月12日上午11時許宣判,丙○○果獲無罪之判決,大為歡喜之餘,在巳○○、午○○等催促履行上開期約之催促下,積極籌措200 萬元現款資為行賄丑○○之「後謝」及給予巳○○、黃午○○之佣金。其先指示不知情之外甥謝文宗將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之坐落於苗栗縣三義鄉○○段000 ○0 號地號土地向銀行辦理設定抵押權貸款,俟銀行同意貸款並將600 萬元匯入謝文宗指定帳戶後,於99年5 月21日指示謝文宗從帳戶內提領310 萬元交付予不知情司機謝騏杰,囑咐謝騏杰將其中之200 萬元交予與丙○○有行賄犯意聯絡之未○○暫時保管,以切斷賄款與丙○○間之關聯;同時,丙○○從同年5 月21日起連續數日,多次指示謝騏杰以電話暗示午○○可與未○○聯繫近日南下苗栗拿取賄款乙事,午○○即向巳○○轉達上情。巳○○與午○○乃基於與丙○○、未○○2 人共同行賄之犯意聯絡,礙於巳○○具有法官身分而有所不便,乃由午○○於同年5 月23日下午以未○○競選總部成立道賀為由,與不知情之友人劉春蘭前往苗栗探訪未○○,未○○獲悉後旋即撥打電話告知丙○○,並以「200 斤米粉」作為賄款200 萬元暗語,在電話中徵得丙○○同意,自其衣櫥內將日前謝騏杰所轉交之200 萬元現金原封不動地取出裝在深藍色洋酒手提紙袋內,再帶同午○○、劉春蘭前往苗栗縣苗栗市○○路00號丙○○服務處,趁機支開劉春蘭後,在上開處所2 樓將該只裝有200 萬元現金之深藍色洋酒手提紙袋,當著丙○○面前,交付予午○○收受攜回臺北;午○○於翌日即同年5 月24日上午10時許,以電話將上情回報給巳○○知悉,由巳○○安排適當時機轉交丑○○。午○○為免檢調人員查悉犯行,或於事後追查資金流向,於99年5 月25日將上開200 萬元賄款,分成2 筆各為58萬5 千元、80萬元,分別存入其在土地銀行雙和分行及中和農會民享分部之帳戶,藉以切斷金錢與丙○○等人關係。丙○○於99年5 月26日北上處理其他事務,透過不知情之謝騏杰告知午○○請巳○○前往「水戶日本料理」餐廳餐敘,午○○本在桃園縣龍潭鄉處理事務,為利用此機會交付賄款給巳○○轉交丑○○,立即駕車北上,途中,先繞到中和農會民享分部,自其帳戶提領150 萬元現金,除以中和農會人員贈送之該行印製綠色紙袋包裝外,再以自有之臺灣菸酒公司印製之米黃色手提紙袋盛裝,旋趕赴「水戶日本料理」餐廳與丙○○、巳○○等人餐敘,在餐敘結束後,利用其駕車送巳○○返回本院辦公室之際,將上開150 萬元交給巳○○攜入本院,再由巳○○轉交予丑○○收受,丑○○將之藏放在其個人使用之本院辦公室櫥櫃內。丑○○以此方式就其職務上應為公平公正審判之行為,卻故意違背其職務之行為,因而收受賄款150 萬元;巳○○、午○○則共同獲取丙○○所交付之50萬元佣金,作為共同向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行為之報酬。 ⑷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下稱北機站)調查員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進行監聽、跟監等偵查作為,嗣於99年7 月13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北機站調查員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丑○○位於本院之辦公室、臺北市大安區瑞安街住處等地點執行搜索,自丑○○個人使用之本院辦公室櫥櫃內,扣得丑○○所有之以臺北縣(現已改制為新北市,下同)中和地區農會綠色紙袋包裝、放置在臺灣煙酒公司米黃色手提紙袋內之現金130 萬元。 參、審理癸○○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部分(即本院92年度重上更㈣字第106 號): 一、緣癸○○原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於80年6 月19日以原職調本院花蓮分院辦事,其間竟於81年7 月20日晚間11時許,在與王連生駕車前往花蓮市「來來KTV 」店車行途中,收受其審理案件當事人郭文儒透過王連生所交付之賄款30萬元,應允該案在法律可改判,而對於該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該賄款,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85年度偵字第27231 號),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145 號判決判處癸○○有期徒刑11年,褫奪公權6 年;癸○○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86年度上訴第373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癸○○再上訴至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4378號判決發回本院續行審理,本院於90年9 月11日以88年度上更㈠字第480 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而改判處癸○○有期徒刑8 年,褫奪公權5 年;癸○○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6995號判決發回本院更行審理,本院於91年4 月16日以90年度上更㈡字第1119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而改判處癸○○有期徒刑8 年,褫奪公權5 年;癸○○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4896號判決發回本院更行審理,本院於92年3 月25日以91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88 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而改判處癸○○有期徒刑10年,褫奪公權5 年;癸○○復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2941號判決發回本院更行審理,繫屬本院後,於92年6 月11日分案以92年度重上更㈣字第106 號案,由本院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辰○○擔任受命法官,與審判長法官己○○、陪席法官巳○○組成合議庭審理。辰○○收案後即以受命法官身分進行準備程序(92年7 月7 日、10月16日),合議庭則於92年12月22日下午4 時許進行審理程序傳訊相關證人。癸○○到庭應訊後,知悉承審之合議庭陪席法官係巳○○、審判長法官為己○○。合議庭於93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後,預定於同年12月15日上午11時宣判,惟於宣判日前之93年12月15日裁定再開辯論,經受命法官辰○○再行準備程序及調閱相關案卷後,合議庭於94年2 月21日訂同年3 月23日上午10時10分許進行審理程序。 二、癸○○面對本次更審(更四審)前之法院判決結果均認定其有罪,且判處有期徒刑10年之重刑,思脫免刑責,得知受命法官辰○○係司法官訓練所17期結業而與律師辛○○係同期受訓同學後,於94年3 月23日審理期日前之94年2 、3 月間某日前往辛○○當時位在臺北市信義路1 段之律師事務所,欲請辛○○以同期同學情誼向辰○○表達行賄之意,然辛○○之配偶壬○○提出:伊知悉午○○與巳○○間關係友好,應可透過午○○說動巳○○去向合議庭行賄之建議,癸○○認壬○○所提建議不失為可行之辦法,乃央請壬○○代為聯繫、探尋午○○是否願意「幫忙」,壬○○另要求癸○○須事先準備300 萬元現款以供行賄承審法官之用,癸○○為求得有利於己之判決,以脫免牢獄之災,遂積極籌措款項。 三、癸○○、壬○○商議後,基於行賄具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法官)之犯意聯絡,癸○○以借貸、向銀行抵押貸款等方式籌款,壬○○則請託午○○向巳○○提出「幫忙」癸○○之請求,午○○明知壬○○所稱之「幫忙」意即以金錢行賄承審法官以換取對癸○○有利之判決,仍應允之。壬○○於其後之94年2 、3 月間某日,確認癸○○已籌得300 萬元賄款後,即與癸○○相約一同前往午○○開設在臺北縣中和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下同)民享市場之曼都美髮院對面之公車站牌附近,與午○○碰面,在壬○○介紹癸○○予午○○認識後,由癸○○將300 萬元現金親手交付午○○收受,全權交由午○○代為處理、分配賄款,只求為有利於癸○○認定之判決即可。午○○收受上開款項後,即基於行賄具有審判職務公務員之犯意聯絡,先將300 萬元賄款藏放在臺北縣中和市民享街住處房間衣櫃內,再利用與巳○○見面之機會,向熟悉合議庭成員習性之巳○○詢問該案受命法官辰○○是否願意接受賄賂而為有利於癸○○之判決,並將壬○○所稱「癸○○檢核未通過,所以無法轉任當律師,處境很可憐,家裏很窮困,過年時還留遺書離家出走」等語向巳○○轉述,巳○○知其僅為該案之陪席法官,無法獨自決定判決結果,且與辰○○不甚熟識,若輕易向辰○○行賄,恐遭拒絕,因之不敢應允午○○,要求午○○將款項退還給癸○○,午○○即告知壬○○上情且表達欲退款之意,然壬○○及癸○○均要求午○○既已收款就要繼續「幫忙」,拒絕收回300 萬元款項,午○○只得將300 萬元賄款繼續藏放在自己衣櫃內,並利用與巳○○見面接觸之機會,告知巳○○上情,再次表達癸○○希望在前開案件可以獲得較有利之判決結果,要求巳○○設法探詢己○○或辰○○之意向。巳○○見午○○業已收款,又多次央求其「幫忙」處理,遂基於與午○○、壬○○、癸○○共同對於具有審判職務人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而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於94年2 、3 月間,利用與己○○獨自在辦公室閒聊之機會,將午○○轉述之「癸○○檢核未通過,所以無法轉任當律師,處境很可憐,家裏很窮困,過年時還留遺書離家出走」等語告知己○○,以此試探己○○之意向。詎己○○明知癸○○所犯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且明知其係該案審判長,在其審判職務權限範圍內,應本良知及依據法律獨立進行審判,不受外界任何干涉,而負有公平、公正及妥速審理之義務,竟自恃為本院之資深庭長,且依該合議庭之評議慣例,多由其與受命法官討論、決定,而辰○○於評議時,平素亦多以其對案件之意見為主,認得以其審判長之職權做出對癸○○有利之判決,而與巳○○達成違背職務對癸○○為有利之判決之賄賂期約。 四、本院92年度重上更㈣字第106 號案件於94年5 月18日辯論終結並預定於同年5 月31日上午11時許宣判,己○○於其間詢問受命法官辰○○對該案之意見,不知上情之辰○○本於其法律確信及卷內證據資料認應為癸○○有罪之判決。己○○業與巳○○等人達成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合意,其對該案心證已受到影響,欲為有利於癸○○之認定,是以聽聞辰○○上開意見後,未表贊同,默不作聲,轉身離去;未幾,己○○再度到辰○○之辦公室詢問對癸○○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即92年度重上更㈣字第106 號)之看法,辰○○仍表示應為有罪之認定,己○○聽聞後又逕自轉身離開,辰○○見己○○之態度似對判決癸○○有罪之意見不表支持,乃詢問己○○「如果要判無罪的話,理由要怎麼寫」,己○○當下未多做回應,辰○○見狀即交代法官助理傅冠樺再詳予研究該案卷證後向己○○報告;其後,己○○再次到辰○○辦公室詢問對該案意見,辰○○仍表示應為有罪判決,己○○當場露出不以為然之表情,辰○○又詢問己○○「如果要判無罪,理由該如何寫」,己○○即由卷宗內翻出一張證物(紙條),刻意為有利於癸○○之解釋,辰○○見己○○所述理由與前審及伊個人見解均不同,認為不妥。己○○見無法獨自說服辰○○,即請巳○○到其辦公室參與評議。巳○○明知癸○○透過壬○○交付300 萬元賄款給午○○,由午○○全權處理行賄承審法官一事,欲取得有利之判決結果,且午○○業已收受該筆款項,央求伊代為向己○○表達交付金錢以換取有利認定判決之行賄意思,巳○○復明知伊業與己○○達成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期約,己○○將為有利於癸○○之判決,亦萌生對於其擔任陪席法官之職務上行為,以違背職務之方式收受賄賂之犯意,於參與評議時不問卷內證據資料如何,即當著己○○、辰○○等人面前表示「我贊成庭長的意見」,以為有利癸○○之認定,就該案評決為癸○○無罪之諭知。不知情之辰○○對此結果深表不滿,卻又礙於須尊重評議結果,遂向己○○、巳○○提出將交由法官助理傅冠樺草擬本件判決書類,並交代法官助理傅冠樺逕行詢問己○○關於該案判決無罪之理由;己○○一反由受命法官指導法官助理處理卷證、草擬裁判書類之前例,由其親自指導傅冠樺草擬該案無罪判決書,並在傅冠樺完成書類草擬後加以修改。 五、嗣該癸○○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即92年度重上更㈣字第106 號)於94年5 月31日上午11時許宣判,被告癸○○果然獲得無罪之諭知,午○○欲依約交付賄款予己○○,惟巳○○認其在該案評議時亦有所貢獻,遂與有處理、分配賄款全權之午○○商定就癸○○所交付之300 萬元賄款,由巳○○收取10 0萬元,剩餘200 萬元由巳○○代為轉交給己○○。巳○○於94年6 月初某日上午11時30分許,趁己○○欲返回宿舍用餐休憩之機會,請己○○與之一同返回其位於臺北市新生南路一段151 巷住處附近巷口,繼之從其住處取出以手提紙袋盛裝之200 萬元現金交給己○○,表示「這是當事人要謝謝你的」等語,雖未明確表示係癸○○交付之賄款,惟己○○前已與巳○○就該案達成期約賄賂之合意,彼此心照不宣,未多加詢問即收受之,並一如往常返回宿舍用餐,以免家人起疑,其後再將賄款攜回其個人使用之本院辦公室藏放。 六、本院92年度重上更㈣字第106 號案件諭知癸○○無罪之判決結果宣示後,受到輿論之撻伐,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不服而提起上訴。己○○嗣遭免兼庭長職務之處遇,旋於94年8 月1 日辦理退休。己○○因感愧疚而於94年底、95年初某日,與巳○○、午○○相約在國道3 號高速公路芎林交流道附近,將該200 萬元退還給巳○○及午○○。癸○○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即上開本院92年度重上更㈣字第 106號案件)於94年11月3 日,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6135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於95年4 月12日以94年度重上更㈤字第203 號判決判處癸○○有期徒刑11年,褫奪公權6 年,癸○○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6年2 月14日以96年台上字第921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癸○○利用上訴最高法院審理期間,該案件尚未確定之際,趁隙偷渡前往中國大陸地區藏匿。迨至96年3 月間,壬○○見癸○○配偶尤麗香經濟困難,乃向不知情之尤麗香告知可向午○○索回前開300 萬元賄款,獲得尤麗香同意後,壬○○即代為向午○○表示「張先生那邊欲索回先前款項」等語,午○○對之深表不滿且不願退款,尤麗香即揚言「如不還錢,將讓整件『事情』(係行賄、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曝光」,午○○雖百般不願,然恐犯行遭揭,將無法收拾,甚至影響巳○○等人,午○○只得將先前收受之300 萬元(包含己○○於94年底、95年初返還之200 萬元)退還壬○○,壬○○則以癸○○尚積欠辛○○於85年間代清償予郭文儒之37萬6 千元,加上數年來之利息共計60萬元為由,僅於96年3 月28日退給尤麗香190 萬元,但要求尤麗香簽具收受300 萬元之收據。此舉引起尤麗香對壬○○不滿,而至大陸地區向癸○○哭訴,癸○○乃撰寫「邱兄:……。因我太太非常在意,弟深怕她思慮欠周,以致危及部分在朝人員、賴、段,甚至於您本人,請兄妥善處理。……」之信函要尤麗香交給辛○○,請辛○○出面處理,惟仍不了了之。 七、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北機站人員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99年8 月11日,分別在臺北縣土城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土城區,下同)金城路2 段314 號辛○○法律事務所,及臺北縣永和市○○路00巷0 弄00號4 樓尤麗香住處執行搜索,各扣得由辛○○事務所電腦硬碟內儲存之「96年3 月28日」、「金額300 萬元」之收據檔案、前開癸○○親筆寫給辛○○之信函原本1 件,循線偵知上情。 肆、辛○○偽證部分: 一、辛○○係執業律師,明知不得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亦明知郭文儒於85年8 月21日委託陳永昌律師發函寄予時任本院法官癸○○,催促返還之30萬元併利息共計37萬6 千元之款項,係前述癸○○向郭文儒收取之賄款,而癸○○惟恐貪污犯行敗露,乃委託辛○○代為處理返還賄款事宜,辛○○即發函請郭文儒親至其當時位在臺北市○○○路○段00號2 樓之2 之律師事務所,並在85年9 月5 日或6 日當面將37萬6 千元現金交付予郭文儒收執等事實。於85年12月4 日接受調查局人員約談時尚據實告以上情,致使癸○○遭檢察官核發拘票,逕行拘提。 二、詎辛○○嗣為使癸○○於所涉上開貪污案件獲致有利之判決結果。竟萌生偽證犯意,於86年3 月14日下午2 時40分許,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145 號癸○○貪污案件審理中,在該院第19法庭以證人身分接受法院訊問時,供前具結,對於是否見過郭文儒寄發給癸○○之信函、有無受癸○○委託代為返還郭文儒30萬元賄款及加計7 萬6 千元利息、癸○○有無將墊款返還等,與癸○○貪污案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陳述:因於85年8 月中在第一高爾夫球場聽癸○○說他收到騷擾信,伊主動詢問是否需要代為瞭解,爾後於同年月下旬,癸○○在本院門口交付一個信箱號碼,伊就發函請郭文儒到律師辦公室商談,並自作主張的拿出37萬 6千元現金給郭文儒,癸○○並未委託伊付款給郭文儒云云。癸○○所涉貪污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年,褫奪公權6 年後,癸○○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1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88 號案件審理時,辛○○承上偽證犯意,於91年12月6 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本院刑事第9 法庭以證人身分接受法官訊問時,經供前具結,對於上開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接續虛偽證述稱:前同事癸○○告訴伊說有人在騷擾他、說他有拿錢,但癸○○說沒有這回事,因為伊當時是執業律師,就主動幫他處理,癸○○在85年9 月份以後某日,在林口第一球場拿郭文儒寄發之信函給伊看,後來伊就發律師函請郭文儒到律師事務所來談,伊自作主張付款37萬多元給郭文儒,加給利息是伊自己決定的,沒有與癸○○商量,事後只告訴癸○○說已經處理好,沒告訴他有付37萬多元給郭文儒云云;其後癸○○涉犯之上開貪污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褫奪公權5 年後,癸○○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由本院以92年度重上更㈣字第106 號案件審理時,辛○○又承上開偽證犯意,於93年8 月9 日下午3 時50分許,在本院第8 法庭以證人身分接受法官訊問時,對上開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後接續虛偽證稱:癸○○拿郭文儒所寄發之信函給伊看,他說這封信是騷擾他、完全沒這回事,之後伊就請律師事務所的小姐發函找郭文儒到伊律師事務所來,就自己拿37萬6 千元給郭文儒,事先或事後都沒有告知癸○○這件事云云。 伍、庚○○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洩漏國防以外之機密部分: 一、庚○○因擔任檢察官,具有調查犯罪之職務,得因偵辦案件所需,經由法務部配發之個人帳號及密碼登入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查詢之電腦系統,查詢得知民眾之個人基本資料、戶籍等個人資料,亦得向各主管機關發函查詢、調閱案件關係人之戶籍謄本、申請書等文件。而該等因偵辦案件所需而查得之個人資料,屬於須防止洩漏之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祕密之消息,依法不得洩漏之。 二、緣庚○○之友人林秀蕊於95年間與前夫楊明清離婚後,在96年間聽其女轉述楊明清再婚一事,林秀蕊為確切知悉楊明清確否再婚,為此向時任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庚○○請託,希望庚○○代為查詢。庚○○明知其並未偵辦與楊明清有關之刑事案件,竟受林秀蕊之託,偽以偵辦案件需要,先於97年1 月21日上午10時11分57秒前某時許,以法務部所配發之個人帳號及密碼登入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輸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7941 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941 號」之案號查詢林秀蕊及楊明清之個人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遷徙紀錄資料後(此部分尚不構成公文書登載不實犯行),庚○○即利用前揭查詢獲知關於楊明清之個人基本資料,於同日偽以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880號詐欺案為由,在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上偽填:「民國97年度偵字第2880號詐欺一案」、「函屏東縣枋寮鄉枋寮戶政事務所(設屏東縣枋寮鄉○○路00號)調取:楊明清(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0 號,住屏東縣枋寮鄉○○村○○路00號)①戶籍謄本乙份及辦理結婚登記所附之證件②楊明清何時辦理結婚登記?請惠覆。」、「說明:本署偵辦97年度偵字第2880號詐欺乙案,有調取前述資料之必要」等不實登載,並交付當時配置之書記官王家棋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王家琪依指示製作文號為「97年1 月22日板檢榮射97偵2880字第07253 號」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函稿,經庚○○簽核後發函予屏東縣枋寮鄉戶政事務所,足以生損害於楊明清之權益及公眾對於公文書登載正確性之信賴。其後屏東縣枋寮鄉戶政事務所於97年1 月28日以屏枋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楊明清之全戶戶籍謄本乙份、結婚登記所附之證件影本回覆之。 三、庚○○於得知上揭楊明清之婚姻狀況等基本資料後,明知上開查知之個人資料涉及民眾個人隱私,需防止洩漏而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事項,竟以口頭告知之方式,將此資料告訴林秀蕊而予以洩漏。 陸、丁○○、子○教唆偽證部分: 一、子○為執業律師,於99年7 月13日起受丁○○及其配偶甲○○之委任,擔任丁○○涉嫌本件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之偵查中選任辯護人。緣丁○○於99年6 月底、7 月初以甲○○名義向東森電視公司購得坐落臺北市○○區○○街000 號共同使用部分之地下一層第77號停車位,並簽發丁○○為發票人、面額126 萬元之支票1 紙(支票號碼:A0000000、付款人:華信商業銀行,原判決誤載為簽發面額各為80萬元、46萬元之支票2 紙,應予更正)作為價款給付;同年7 月初,再以其收取自丙○○之200 萬元賄款接續存入上開支票帳戶以供兌現。然丁○○於99年7 月13日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北機站人員查獲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訊問後,認丁○○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串證、逃亡之虞,因而於99年7 月14日裁定羈押禁見。丁○○熟知檢調單位日後勢必清查其近期所有之資金往來情況,急欲掩飾其收受丙○○賄款,並以其中126 萬元作為停車位價款之事實,於99年7 月19日趁子○以委任律師身分至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下稱臺北看守所)接見時,就前開購買停車位之資金來源,討論如何應付檢察官之調查、訊問,丁○○明知其妻甲○○並不知悉前開停車位價款資金來源,且因案羈押禁見,無法與甲○○取得聯繫,竟基於教唆偽證之犯意,告知委任律師子○:「我有買一個停車位,需要交代買停車位資金的來源」等語。子○聽聞後,明知丁○○係欲以與甲○○串證、作偽證之方式脫罪,詎子○非但未拒絕丁○○之勾串舉動與要求,且明知該等資金來源之相關人物,將來於檢察官偵查或法官審理時,均會經以證人程序傳喚訊問、調查,卻仍基於教唆偽證之犯意,將丁○○所欲掩飾之購買停車位資金來源訊息,在其位於臺北市復興南路一段律師事務所辦公室內告知甲○○,並傳達丁○○迫切要求甲○○製造不實之購買停車位資金來源之意,甲○○初始認此舉恐涉及犯罪而加以拒絕,然子○幾經勸說「大家都是這樣做」,教唆原無偽證犯意之甲○○(所涉偽證部分,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提供不實資金項目來源,復於檢察官偵訊時為虛偽之證述(虛偽證述內容,如後所述)。 二、甲○○經子○勸說及顧念與丁○○間之夫妻情誼,同意提供不實之資金項目,乃基於教唆他人偽證之犯意,於99年7 月下旬某日及同月24日,分別與其二姊乙○○及丁○○二哥戊○○聯繫(乙○○、戊○○所涉偽證罪部分,亦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以親人情誼遊說乙○○、戊○○配合就丁○○前開購買停車位之資金為虛偽不實之供述,而教唆乙○○、戊○○偽證。乙○○、戊○○念及親人情誼而應允後,甲○○、乙○○、戊○○基於偽證之犯意聯絡,共同商議杜撰以乙○○所保管之江素貞喪葬費用75 萬 元借予甲○○、戊○○以先前向不知情友人陳辜斌借款30萬元及其個人資金5 萬元共借款35萬元給丁○○之資金來源,以便日後檢察官開庭傳訊時為一致之證述,甲○○除以便條紙記下戊○○所說35萬元資金來源「車46跟二哥拿3430十5 十5 」外,尚以其辦公室電腦繕打「向姨子借75: 7 月初,與二姨子討論治喪事宜時,知二姨子提有75,治喪暫時不用,爰提議暫借。姨子分幾次提不知。7 月初某日,赴二姨子家中取之。治喪費用,二姨子如何支付不清楚。」等勾串字句列印後持交予子○,再由子○於99年8 月間,利用其至臺北看守所接見丁○○之機會,將該串證內容傳遞丁○○知悉。 三、嗣丁○○於99年9月2日下午經北機站人員、檢察官訊問有關購買前開停車位價款126萬元之資金來源時,即不實供稱: 其中35萬元是向伊二哥戊○○周轉,75萬元是伊太太甲○○向其二姊乙○○借得云云,待檢察官依據丁○○之答辯內容接續於99年9月2日、3日傳訊甲○○、乙○○及戊○○分別 到庭作證(戊○○係委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訊),渠等均明知己對於丁○○購買上開停車位之資金來源並不知情,竟仍以證人身分就訊,在供前具結,就丁○○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案情有重要關係之購買停車位資金來源等事項,於檢察官訊問時,乙○○於99年9月2日下午 9時54分許虛偽證稱:99年6月底或7月初,甲○○有向伊借75萬元周轉,之前有聽他們在談想要買另外一個車位,伊就從姊姊江素貞帳戶領75萬元現金交給甲○○,約在99年7 月10日左右甲○○拿75萬元現金還給伊云云(其虛偽證述內容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甲○○於99年9月2日下午11時44分許虛偽證稱:大概在99年6 月底以換日幣為由,向乙○○借款74萬元或75萬元,拿到現金後就交給丁○○,後來因為匯率不划算,約過2 星期就還給乙○○;有聽丁○○說要購買停車位,伊從丁○○帳戶借款80萬元來繳增值稅,而伊有將90萬元分3 次存入伊女兒合作金庫之帳戶,後來丁○○要買車位就用那筆錢云云(其虛偽證述內容詳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戊○○則於99年9 月3 日下午5 時30分許虛偽證稱:因為丁○○向伊借款40萬元,伊身邊沒那麼多錢,就從郵局領 4萬3 千元,加上自有現金7 千元湊成5 萬元,另外向陳辜斌借款30萬元,在99年7 月3 日交給丁○○35萬元云云(其虛偽證述內容詳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欲證明丁○○用以購買停車位之126 萬元資金係正當來源,足以誤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在偵辦丁○○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之調查方向而有所影響。嗣因乙○○於99年9 月3 日主動向北機站人員表示前日所為證述部分不實,乙○○、甲○○、丁○○及戊○○先後於99年9 月4 日、7 日、9 日向北機站人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白偽證及教唆偽證等事實,又於同年月10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北機站調查官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子○之上開法律事務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前開甲○○製作之電腦串證字條1 紙,因而查悉上情。 柒、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 一、卯○○自76年3 月19日起擔任本院執達員,因而與從事律師工作之辛○○及其助理壬○○相識;其後,因職務內容調動,卯○○在96年間於刑事紀錄科擔任執達員,其職務具體內容為:①負責簽收刑事收發室函文(含卷證)並查詢承辦股別後,列印清單送交承辦股書記官簽收、②發送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案件之判決予原承辦股書記官、③查詢聲請再審書狀,如原聲請再審得抗告則送書記官簽收,不得抗告則送分案、④協助受理有查案代碼之機關以電話查詢案件、⑤函送各地方法院檢察署裁判正本等業務,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二、緣漢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山建設公司)就其與陳惠富等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之民事案件,於96年2月7日向最高法院提起再審,經最高法院於96年5 月11日以96年台再字第22號民事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經分案後,案號為96年度再字第38號),漢山建設公司顧問林正一亟欲了解該案進行狀況,於96年6 月底、7 月初委請壬○○瞭解該再審案件係由何位法官承辦,有無可能從中運作為有利於漢山建設公司之裁判;然因本院依據91年10月8 日行政單位主管人員會報決議就民事再審案件列為管制案件,院內同仁就管制案件及非管制案件雖因公務需要可查詢案號及股別,但應以書面並留底備查,且應由民、刑事科長決定處理,而案件當事人或其近親(如父母、配偶等)及其委任之律師(應提出委任狀供審核)與利害關係人(應提出相關書面資料供審核),就管制案件(如抗、抗更、聲再、聲再更等)僅可查詢案號,不可查股別,是以壬○○透過電話向卯○○表示如能查得該民事再審案件之承辦法官姓名及股別,將會給予車馬費等語。卯○○明知依據本院分案實施要點第11點規定「辦理分案人員,對於分案輪次應嚴守秘密,除因公務必須知悉者外,不得洩漏,其因公務必須查閱分案資料者,應設簿登記備查」,所謂「分案輪次」係案件於分案時將同類型案件歸類為一個輪次,由電腦抽籤分承辦股別,該輪次表之中籤股別或為中籤股別之資料,則應保密;分案輪次應秘密事項包括案件之承辦股別、法官姓名等,並普遍適用於所有民事案件,且民事再審案件在本院內部係屬管制案件,案件當事人或其近親及其委任之律師與利害關係人,僅可查詢案號,不可查股別,故一般民眾如非案件當事人等欲向本院查詢有關「民事再審案件」之分案資料,並不受理,律師亦同,是以公務員對於所知悉之分案資料均負有保密之義務,卻因卯○○在刑事紀錄科擔任執達員,在處理刑事收發室函文時,遇有誤差、誤寫或記載不明確等情形,為使文、狀分送正確,其得向民事紀錄科查詢,以免貽誤,因之卯○○在壬○○向其為上開代為查詢之請求時,為圖壬○○給予「車馬費」之利益,利用職權上可向民事紀錄科查詢分案情形之機會,明知違背法令,基於洩漏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直接圖得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竟於96年7 月17日接受壬○○之查詢委託,利用不知情之民事紀錄科分案室職員羅世垣,代為查詢本院民事庭96年度再字第38號案件(即漢山建設公司與陳惠富等人間再審案件)之承審股別,卯○○再自行對照院內事務配置表,探知該民事再審案件承審合議庭之法官姓名及股別,再於96年7 月23日11時53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撥打給壬○○(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將查得應屬秘密消息之承辦上開民事再審案件之合議庭審判長及法官之姓名、股別等分案資料洩漏予壬○○知悉,並在本院所在地之博愛路後門外人行道上,收受壬○○交付之1 萬元賄款,以此違背法令而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方式,直接圖得自己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1 萬元。另壬○○得知上開分案資料後,旋再轉告林正一知悉。 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偵辦,嗣檢察總長於99年10月19日專案會議指定本案為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職司案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同年11月1 日移由最高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新制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保障被告防禦權及維護直接審理與言詞審理原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酌採英美法之傳聞法則。復於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增設例外規定,以應實務需要,俾符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是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二、又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明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者,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而「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issue on fact )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issue on credibility),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或質疑被告或證人陳述之憑信性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impeachment evidence),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8 條亦已就此項「彈劾證據」予以明文規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之功能,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故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仍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79號、第2896號、第4029號判決參照)。 三、被告供述部分: ㈠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此觀司法院釋字第582 、592 號解釋意旨甚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採同一見解。本件共同被告丑○○、巳○○、丁○○、庚○○、午○○、癸○○、己○○、辛○○、壬○○、子○、卯○○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下稱北機站)或偵查中之陳述(指非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部分),就其自己本身涉犯本罪而言,係具有「自白」性質,但就其他被告涉犯本罪而言,則屬於具有「證人」身分性質之證詞,合先敘明。 ㈡次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項不正方法訊問禁止規範目的,係在保障供述者意思決定及意思活動之自由,被告雖陷於刑事訴追之窘境中,仍為刑事訴訟之主體,自應給予決定是否陳述及如何陳述之充分自由,故如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方法者,即不具任意性時,固應排除其證據能力,惟如非出於不正方法所取得之自白,得採為犯罪之證據,自不待言。經查,本件被告丁○○、己○○、癸○○、卯○○於北機站詢問、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歷次不利於己之供述(自白),被告丁○○、己○○、癸○○、卯○○及渠等選任辯護人(或指定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就上開調查筆錄、訊問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未抗辯其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亦查無明顯事證足認檢察官及調查機關於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丁○○、己○○、癸○○、卯○○等人施以法律所禁止之不正方法等情事,應認該審判外之自白均具有任意性,而認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庚○○及其選任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庚○○於99年10月29日之檢察官訊問筆錄,為疲勞訊問之結果,並無證據能力云云。經查: ⑴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倘被告自白係出於前述之不正方法,或與事實不符,即屬證據使用禁止範疇,應予以排除,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此項欠缺證據能力之自白,本不容許為訴訟上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自非法院為證據評價之對象,不生證明力之問題,尤無以其他證據補強之餘地,固屬當然,惟被告之自白於個案中是否該當疲勞訊問,除應考量訊問時間之久長,是否已達影響受訊問人自由意思之程度外,對於受訊問人在偵訊過程中是否業已表達身心疲勞亟需暫行休息,以及在受訊問過程中,其憲法上所保障之人性尊嚴是否已受侵害,均應併予考量兼衡;又證據取得之手段,固應合法純潔、公平公正,以保障人權,落實法治。惟刑事訴訟之目的,既亦在於發現真實,藉以實現正義,維護社會安全,因此,上開兩種目的之衝突,如何予以兼顧並調和,藉以最適達成法治國刑事訴訟目的,除應考量上開訊問過程之因素外,自當再行權衡偵訊主體何以訊問時間欲進行較長久,有無主觀上之不法意圖,及此項歷時較久之訊問,對於被告在訴訟上之防禦是否將生妨礙之結果,併於兼顧公平正義之期待下,始能釐清前開法文中有關「疲勞訊問」之實質意涵。 ⑵本案被告庚○○係於99年10月29日上午11時10分許經北機站人員自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下稱臺北看守所)借提至北機站進行詢問,先讓其休息、用餐後,庚○○為第一次調查筆錄係於同日12時25分起至12時45分許暫停休息,同日13時許續行詢問15分後,即前往被告庚○○之桃園住處搜索,第2 次調查筆錄係同日16時許起至23時許,期間在16時25分至16時45分、18時至19時30分、19時55 分 至20時5 分、20時15分至22時10分均屬休息時間,爾後於同日23時26分許解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由該署檢察官訊問至翌日(即99年10月30日)0 時18分結束,有上開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及報到單在卷可考(見99年度偵字第16101 號卷第16頁至第22頁、第26頁至第32頁)。由上開各程序進行之時間觀之,被告庚○○自臺北看守所借提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完畢時止,雖歷經13小時餘,然被告庚○○借提至北機站,在接受詢問之前即有約1 小時15分之用餐休息時間,製作第2 次調查筆錄期間約每隔1 小時即行休息,至少累積有4 小時以上之休息時間,第2 次調查筆錄與偵訊筆錄之間隔時間約有26分,被告庚○○已有足夠及適當時間休息,歷次之應訊時間亦無冗長超過常情之程度(第1 次警詢筆錄歷經45分鐘、第2 次警詢筆錄歷經3 小時、檢察官訊問筆錄歷經50分鐘),且上開應訊過程中,從未有被告庚○○就訊問時間已造成體能無從負荷,甚或有疲勞訊問之情形,曾表示任何意見之筆錄記載。而被告庚○○前次提訊時間係在99年10月5 日(此有偵訊筆錄在卷可參),是以北機站人員於99年10月29日上午11時10分許提訊被告庚○○,應係在其前一日應有充分休息、睡眠後所為,且該次過程中被告庚○○未曾表示已甚疲憊要求停止偵訊,而詢問過程中亦有暫停讓被告庚○○用餐、休息、上洗手間,對於被告庚○○(應訊時係犯罪嫌疑人)之人性尊嚴即無減損。 ⑶再者,經原審勘驗被告庚○○於99年10月29日接受檢察官偵訊過程之錄影畫面,被告庚○○在應訊過程中全程坐於應訊台前應訊,其前方有台電腦螢幕,綜觀該次偵訊之問答過程,偶有出現敲打鍵盤製作筆錄之聲響外,被告庚○○應答時語氣清楚,問答緊接流暢,間隔時間短暫,態度從容,多次以手調整眼鏡,且對訊問者所詢問之問題多能立即針對問題回答,除短暫停頓(約1 或2 秒)思考外,未有明顯遲緩、反應不佳、不安或不耐等狀況,更有在訊問者整理其供述時,加以糾正而與訊問者應答之情形,期間,在回答問題時還出現笑容及笑聲,並曾多次以手勢、動作輔助表達其真正意思,未曾反應其體力或精神狀況不佳等情,此有原審99年11月26日勘驗筆錄附卷可資佐證(見原審卷之犯罪事實一、三卷㈠第92頁至第98頁),並經原審於當庭播放予檢察官、被告庚○○及其選任辯護人表示意見。綜觀上開應訊過程中,檢察官一開始即詢問被告庚○○「現在精神狀況還好嗎?」、「繼續回答問題沒有關係?」、「有問題的時候,隨時可以講」等語,被告庚○○回答:「還可以」、「可以(繼續回答問題)」等語,訊問末了,檢察官詢問被告庚○○有什麼意見要講,被告庚○○亦僅表達:「沒有什麼,但是是不是可以給我交保,因為我確實沒有什麼串證,資金流向調查局可以查得很清楚,他們今天整個晚上就在追蹤這個資金」等語,被告庚○○從未就訊問時間是否已造成其體能無從負荷、甚或有疲勞訊問之情形為反應或表示任何意見。又據當日負責提訊及解送被告庚○○返回看守所之調查人員張冠華、林惠賢之證述,99年10月29日除押解被告庚○○前往其桃園住處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辦公室進行搜索外,在北機站內均有提供場所予被告庚○○休息及供應午、晚餐,筆錄製作過程中還與辯護人輕鬆聊天、用餐,截至檢察官複訊完畢,解還庚○○返還看守所期間,外觀看起來,庚○○心情很沈重、鎮定、沉默,精神狀況正常,庚○○亦無表示精神不佳或身體不適等情形(見原審犯罪事實一、三卷㈡第209 頁至第214 頁之99年12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從而,本件客觀上並無被告庚○○及其選任辯護人所指連續偵訊(含警詢)而於疲勞不能訊問狀態下仍繼續訊問之情狀,檢調人員亦顯無企圖以疲勞訊問之方式取得被告非自願自白之行為,被告庚○○也無疲倦至極,致失其自由意志,而為與事實相違之自白或不知所云之情事,因此被告庚○○在99年10月29日偵訊時所為供述,應認為非出於疲勞訊問,該等自白係於自由意願下陳述,並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證據。 ⑷至於被告庚○○稱其偵訊中所述部分並非事實等語,然如被告自白出於不法性之「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等部分,因為涉及訊問者以不法方式取得自白,所以當屬證據能力之範疇,此部分在我國實務及學界中,並無二致,但有關後段「與事實相符者」之自白真實性部分,因為並無涉及以不法方式取得自白,僅係其自白內容真實與否之判斷問題而已,是與其他供述證據一般(如具證據能力之證人證詞,是否具有充足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明力),當僅屬證據證明力高低之範疇,而非證據能力之判斷依據,合先敘明。準此,若由證據可認被告自白之陳述過程具有任意性,並無違法訊問情事,該自白依前揭規定,當具有證據能力。是被告庚○○辯稱其該次偵訊中所為供述部分不是事實云云,係屬證明力之問題,而被告庚○○於99年10月29日在北機站詢問及同日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自白,核與本院所引用之其他證據相符(均詳如後述),更足認被告庚○○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㈣另被告午○○於原審審理時表示:偵查中檢調人員提訊時,問題都一樣,在調查時已經提出來24回,連續3 天都到凌晨3 點才解還看守所,隔天6 點多又要起床,天天這樣疲勞轟炸云云(見原審卷之犯罪事實一、三卷㈡第279 頁)。查被告午○○於偵查中之羈押處分,係經法院依法審查符合羈押要件後,核發令狀予以羈押,係合法拘束被告午○○之人身自由,並無違法逮捕或違法羈押之情形,況被告自白之證據能力,全然取決於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之規定,而非謂一旦被告被羈押,在羈押狀態中,其自白即欠缺任意性。再者,依據被告午○○歷次警詢、偵訊筆錄之記載,均有提供場所、時間給被告午○○休息,並供應午、晚餐,筆錄製作過程中亦多半有辯護人在場(詳見卷內筆錄),實難認有何違反人性尊嚴或企圖以疲勞訊問之方式取得被告供述。再者,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為查明事實真相,本即須調查證據,傳喚訊問被告、證人等,且因本案人犯羈押中,為爭取時效,以致於密集、接續提訊被告等人訊問,並無何違法不當。是以被告午○○所稱因偵查中密集提訊,有疲勞訊問之情事云云,尚無足採信。 ㈤有關其他共同被告供述: ⑴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 號解釋意旨,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中係屬證人,法院應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始具有證據能力;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之警詢、偵查中陳述,因被告無從為詰問,而有礙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應無證據能力。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 號解釋文中所指被告詰問權之詰問標的,並非僅限於證人在「該案審判時當庭所為之陳述」,如證人業已於審判期日到庭接受被告或其辯護人就該證人「先前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詰問,被告之詰問權即已獲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並無違憲之虞,至於所謂「該證人先前於審判外之陳述」自非漫無限制,仍需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以下傳聞法則及其例外等相關規定之限制,要屬當然,此觀上開釋字第582 號解釋理由中所述:「至於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參照),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等語,可知,上開釋字第582 號解釋意旨亦非以未經被告詰問為由,即一律否定依法律特別規定可得作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僅係認為上開可得作為證據之審判外陳述,仍應於審判中踐行詰問程序而已,與前揭說明同一旨趣。是若於審判中已傳喚該共同被告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即已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此時採用該審判外向法官所為陳述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作為證據,與憲法第8 條第1 項及第16條規定意旨無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28號判決意旨亦同是認)。是法院就被告之案件中,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係依人證之調查程序進行,亦即以證人之身分傳喚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到庭陳述,並准許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共同被告或共犯當庭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於共同被告或共犯對質詰問機會,此時共同被告於審判外陳述瑕疵,應已治癒,具有證據能力。 ⑵查被告丁○○、庚○○、午○○、己○○、癸○○、壬○○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涉及其他共同被告犯行之陳述,均係經檢察官告以得拒絕證言之情形及法律效果,而當庭表示願意作證,再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自得作為證據。至於被告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固未對該上開共同被告(即證人)詰問或與之對質,但依前開說明,並非意指該共同被告(即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即無證據能力,應僅係屬於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已,且於本院審理時,前開被告丁○○、庚○○、午○○、己○○、癸○○、壬○○經原審、於本院審理時,前開被告丁○○、庚○○、午○○、癸○○經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證述,並經公訴人、辯護人交互詰問,與之互有相關之被告亦得當庭行使對質詰問,當已補足被告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自不得再執被告等人未於偵查中對共同被告詰問或與之對質為辯。此外,其等所述於客觀上,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同案被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瑕疵應已治癒,對於其他共同被告,應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至於上開被告丁○○等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述是否屬實、何者可採,均係屬證明力之問題,特予說明。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所為陳述部分: ㈠事實貳之供述證據部分: ⑴有關證人謝騏杰、曹宗哲、江俊宏、何春嬌、謝勝郎、謝何貴嬌、李貴雪、施旭時、邱涵纖於接受北機站調查員詢問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 ①查證人曹宗哲、何春嬌、謝勝郎、李貴雪、施旭時、邱涵纖於接受北機站人員詢問後所製作之調查筆錄(見99年度偵字第16101 號卷㈡第10頁至第15頁、第72頁至第74 頁 、第111 頁至第112 頁、第145 頁至第154 頁、99年度偵字第16101 號卷㈦第121 頁至第123 頁、99年度偵字第16101 號卷第104 頁至第108 頁、99年度偵字第24898 號卷第75頁至第77頁、第85頁至第87頁),均為被告丁○○、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丁○○、庚○○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上開證人之調查筆錄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之犯罪事實一、三卷㈠第49頁之99年11月24日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之100 年10月26日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四之101 年5 月25日之審理筆錄),嗣經本院於最後審理期日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丁○○、庚○○及其選任辯護人對該等筆錄內容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何春嬌係被告丙○○之姐、證人李貴雪係被告丁○○之胞妹、證人邱涵纖係庚○○之女,均與被告丁○○、庚○○等人無任何恩怨閒隙,復無違法取證瑕疵存在,則渠等於接受警員詢問時所為之言詞陳述,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引用渠等之上開言詞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 規定,上開證據均有其證據能力。 ②另證人謝騏杰、謝何貴嬌於接受北機站調查員詢問後所製作之調查筆錄(見99年度偵字第16101 號卷㈣第115 頁至第121 頁、99年度偵字第18583 號卷㈣第61頁至第66頁、99年度偵字第16101 號卷第124 頁至第130 頁),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被告丑○○、巳○○及其選任辯護人業已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原審卷之犯罪事實一、三卷㈠第38頁反面至第40 頁 之99年11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已不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5 第1 項傳聞例外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該項證據方法本即應予排除;抑且,證人謝騏杰於原審審理時業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見原審卷之犯罪事實一、三卷㈡第261 頁至第266 頁之100 年1 月24日審理筆錄),因之,除其先前陳述與審判中證述意旨相符部分,因已於審理時同受詰問檢驗,業可認非仍屬傳聞,或其先前陳述與審判中之證述不符,惟該不符之部分具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定之要件等情形外,亦即無其他傳聞法則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該項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丑○○等人有罪或無罪之依據,惟仍得作為彈劾證人謝騏杰於原審審理時所為陳述之憑信性,附此敘明。 ⑵有關證人謝騏杰、曹宗哲、江俊宏、何春嬌、謝何貴嬌、李貴雪、施旭時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後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 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亦定有明文。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是以證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經具結,其於偵查中既均經具結願負偽證罪之刑事責任後方為證述,在證據能力方面可認其所為證述之真實性可獲初步之確保。易言之,證人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均屬審判外之陳述,然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而為陳述部分,已經具結擔保其據實陳述,且被告或辯護人均未主張該等陳述有任何違反證人意願而為陳述之情形,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②經查,證人謝騏杰、曹宗哲、江俊宏、何春嬌、謝何貴嬌、李貴雪、施旭時分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到庭就有關被告丑○○、巳○○、午○○、丁○○、庚○○等人涉犯本件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之犯罪事實,依其親身知覺、體驗過之事實而為任意陳述時,即居於證人地位所為陳述,且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核其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蓋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皆具信用性,而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既均經具結願負偽證罪之刑事責任,在證據能力方面亦可認渠等所為證述之真實性可獲初步之確保,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截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丑○○等人及其選任辯護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釋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狀態存在,從而,本案中引用其上開言詞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前開證人謝騏杰、曹宗哲、江俊宏、何春嬌、謝何貴嬌、李貴雪、施旭時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③又被告丑○○、巳○○之選任辯護人稱:前開證人於偵訊時,均未經被告之對質詰問等語。然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 條第1項 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05 、12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證人謝騏杰、曹宗哲、江俊宏、何春嬌、謝何貴嬌、李貴雪、施旭時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同意具結而為陳述,有證人結文在卷可證,依卷內現存證據,亦查無顯不可信情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謝騏杰、曹宗哲、江俊宏、何春嬌、謝何貴嬌、李貴雪、施旭時等於偵查中之陳述既係彼等各自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均非違法取得之證據,又查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況除證人謝騏杰外,被告丑○○等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未聲請傳喚其餘證人到庭為交互詰問,而是否對證人為交互詰問本即為被告可得處分之權利,被告丑○○、巳○○等人既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未聲請對其餘證人等為交互詰問,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復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逐一進行調查、辯論,則依前開規定,證人謝騏杰、曹宗哲、江俊宏、何春嬌、謝何貴嬌、李貴雪、施旭時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均有證據能力,被告丑○○、巳○○之辯護人所為此部分主張,尚無足採。 ㈡事實參之供述證據部分: ⑴有關證人尤麗香、陳淑金、辰○○、傅冠樺、李佩靜於接受北機站人員詢問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 ①查證人尤麗香、陳淑金、辰○○、傅冠樺、李佩靜於接受北機站詢問後所製作之調查筆錄(見99年度偵字第18583 號卷㈡第135 頁至第142 頁、第155 頁至第169 頁,99年度偵字第20752 號卷㈠第162 頁至第164 頁、第169 頁至第173 頁,99年度偵字第20752 號卷㈡第43頁至第47頁、99年度偵字第16101 號卷第82頁至第87頁),均為被告己○○、巳○○、午○○、辛○○、壬○○、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且被告己○○、巳○○、辛○○、壬○○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上開證人調查筆錄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原審犯罪事實二、四卷㈠第51頁至第57頁之99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已不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5 第1 項傳聞例外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該項證據方法本即應予排除。 ②抑且,證人尤麗香、傅冠樺、李佩靜於原審、證人辰○○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見原審100 年1 月10日審理筆錄、同年3 月31日審理筆錄、本院卷四101 年4 月17日審理筆錄),因之,除其先前陳述與審判中證述意旨相符部分,因已於審理時同受詰問檢驗,業可認非仍屬傳聞,或其先前陳述與審判中之證述不符,惟該不符之部分具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定之要件等情形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該項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有罪之依據,惟仍得作為彈劾證人尤麗香、傅冠樺、李佩靜、辰○○於原審、本院審理時所為陳述之憑信性,附此敘明。 ⑵另證人陳淑金、辰○○、傅冠樺、李佩靜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後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 ①經查,證人陳淑金、辰○○、傅冠樺、李佩靜分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到庭就有關被告己○○、巳○○、午○○、辛○○、壬○○、癸○○等人涉犯本件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事實,依其親身知覺、體驗過之事實而為任意陳述時,即居於證人地位所為陳述,且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核其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蓋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皆具信用性,而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既均經具結願負偽證罪之刑事責任,在證據能力方面亦可認渠等所為證述之真實性可獲初步之確保,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截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巳○○等人及其選任辯護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釋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狀態存在,從而,本案中引用其上開言詞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②又被告辛○○、壬○○之選任辯護人稱:上開證人於偵訊時未經被告之對質詰問等語。然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以,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得遽指該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陳淑金、辰○○、傅冠樺、李佩靜於偵訊中已依法具結證述,無證據顯示上開證述有何以不正方法訊問或存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原審審理時,被告辛○○、壬○○除聲請傳喚證人李佩靜到庭外,其餘證人陳淑金、辰○○、傅冠樺則均無被告或辯護人聲請傳喚,原審亦依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聲請傳喚證人李佩靜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原審復依職權傳喚證人傅冠樺到庭具結作證,並由檢、辯雙方補充詢問(見原審卷之犯罪事實二、四卷㈠第124 頁至第128 頁之100 年3 月31日審理筆錄),均已充分保障被告等人之對質詰問權。從而,依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所示,主張證人偵查中證述顯不可信之事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之意旨,是以本件被告辛○○、壬○○之選任辯護人既未指出證人陳淑金、辰○○、傅冠樺、李佩靜偵查中之證詞有何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即應認上開證人偵查中經具結擔保之證詞具有證據能力。 ⑶至於證人尤麗香於偵查中所為供述,因檢察官係以共同被告之身分傳訊,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所規定「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尤麗香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查無違法取供之情形,所為陳述蓋係出於供述者(即尤麗香)之真意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者,且尤麗香於原審審理時亦經以證人身分,接受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之詰問(見原審卷之犯罪事實二、四卷㈠第173 頁至第179 頁之100 年1 月10日審理筆錄),依法仍有證據能力,被告辛○○、壬○○、巳○○單純抗辯證人尤麗香於檢察官偵查時為審判外陳述,應無證據能力云云,顯不足採。 ㈢事實肆之供述證據部分: ⑴本案檢察官引用共同被告壬○○於99年10月29日偵訊中所為陳述資為證據(見起訴書證據清單犯罪事實四編號2所 示,即99年度偵字第18583 號卷㈦第38頁至第39頁),因檢察官當時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故未命其具結,然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又前揭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仍非不得為證據,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94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況且,於本案原審進行審理中,壬○○業經傳喚到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而為檢辯雙方進行交互詰問,給予本案被告辛○○詰問之機會,則揆諸上開說明,證人壬○○於99年10月29日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未具結)所為之供述,對於被告辛○○而言,自有證據能力。 ⑵至於證人尤麗香於接受北機站調查員詢問後所製作之調查筆錄(見99年度偵字第18583 號卷㈡第155 頁至第169 頁、99年度偵字第20752 號卷㈠第169 頁至第173 頁),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被告辛○○及其選任辯護人業已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原審犯罪事實二、四卷㈠第58頁反面之99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已不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5 第1 項傳聞例外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該項證據方法本即應予排除;抑且,證人尤麗香於原審審理時業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見原審卷之犯罪事實二、四卷㈠第173 頁至第179 頁之100 年1 月10日審理筆錄),因之,除其先前陳述與審判中證述意旨相符部分,因已於審理時同受詰問檢驗,業可認非仍屬傳聞,或其先前陳述與審判中之證述不符惟該不符之部分具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定之要件等情形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該項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有罪之依據,惟仍得作為彈劾證人尤麗香於原審審理時所為陳述之憑信性,附此敘明。另尤麗香於偵查中所為供述,因檢察官係以共同被告之身分傳訊,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所規定「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尤麗香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所為陳述蓋係出於供述者(即尤麗香)之真意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者,業如前述,且尤麗香於原審審理時亦經以證人身分,接受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之詰問(見原審卷之犯罪事實二、四卷㈠第173 頁至第179 頁之100 年1 月10日審理筆錄),依法當有證據能力。 ㈣事實伍之供述證據部分: ⑴證人林秀蕊於接受北機站人員詢問後所製作之調查筆錄(見99年度偵字第16101 號卷㈡第132 頁至第136 頁),屬被告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被告庚○○及其選任辯護人業已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原審卷之犯罪事實一、三卷㈠第66頁),已不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5 第1 項傳聞例外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該項證據方法本即應予排除;抑且,證人林秀蕊於原審審理時業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見原審卷之犯罪事實一、三卷㈢第216 頁至第220 頁反面之100 年2 月17日審理筆錄、同卷第260 頁至第262 頁之100 年2 月24日審理筆錄),因之,除其先前陳述與審判中證述意旨相符部分,因已於審理時同受詰問檢驗,業可認非仍屬傳聞,或其先前陳述與審判中之證述不符惟該不符之部分具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定之要件等情形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該項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有罪之依據,然依首揭判決意旨,證人林秀蕊該次供述,仍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其於原審審理時所為陳述之憑信性之用。 ⑵至於證人林秀蕊於99年7 月13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到庭就有關被告庚○○涉犯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行使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等罪之犯罪事實,依其親身知覺、體驗過之事實而為任意陳述時,即居於證人地位所為陳述,固屬被告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且被告庚○○及其選任辯護人辯稱:證人林秀蕊之偵訊筆錄記載與事實不符,復未詢問證人年籍資料、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候命朗讀結文,不具證據能力云云。經查: ①按具結係證人以文書保證其所陳述之事實為真實,乃證言真實性之程序擔保,與歐美國家命證人宣誓之意義相同;命證人具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7 條第1 項、第189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規定之程序為之,欠缺其一,即屬程序不備;又我國係採具結文書認定證人是否具結,應負偽證罪之責,自應以證人是否確已明白、認知結文之意義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為判斷基準。如證人已明白結文之真實意思,應認證人已具結;反之,則不生具結之效力。 ②經原審受命法官先後2 次勘驗林秀蕊於99年7 月13日接受檢察官偵訊錄音光碟,應訊過程除未有檢察官確認證人林秀蕊人別資料、與庚○○有無親屬關係、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處罰等問答外,其餘詢答均全程錄音,且錄音內容中,證人林秀蕊陳述內容與上開偵訊筆錄記載之意旨大致相同,復為連續陳述,僅有些部分是檢察官問話,然後林秀蕊再回答「有」或「沒有」,而林秀蕊陳述之語氣相當平緩自然,聽不出有任何脅迫因而造成回答上的害怕,或語氣不順等情形,製作筆錄末了,亦將筆錄列印交由林秀蕊閱覽確認無誤後簽名等情,此觀諸原審100 年2 月18日、2 月24日勘驗筆錄自明(見原審卷之犯罪事實一、三卷㈢第243 頁至第246 頁反面、第263 頁至第266 頁反面),顯見證人林秀蕊於製作偵訊筆錄時,檢察官並未存有強暴、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訊問方法情事,錄音中可辨識之部分,其筆錄記載之內容與其所為陳述亦無明顯記載不符之情事存在,訊問後並經其簽名確認筆錄記載內容無訛,足認證人林秀蕊於偵訊陳述之任意性。又林秀蕊於99年7 月13日係經北機站調查員以證人身分通知到場查證,詢問完畢後,自願前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等情,此有林秀蕊調查筆錄附卷可參(見99年度偵字第16101 號卷㈡第132 頁至第136 頁),是林秀蕊應知悉己係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而林秀蕊於99年7 月13日確於證人結文上簽名,亦有證人結文1 紙在卷可按(見同上偵卷第144 頁),林秀蕊應已充分理解偽證所涉及之法律責任,明白結文之意義而簽名、陳述,縱檢察官再行確認人別、告以證人具結及偽證處罰、未命朗讀結文等程序瑕疵,尚不影響其證言之證據能力。 ③核證人林秀蕊製作偵訊筆錄之過程,並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蓋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皆具信用性,而證人林秀蕊於偵查中既均經具結願負偽證罪之刑事責任,此有證人結文附卷可資佐證(見99年度偵字第16101 號卷㈡第144 頁),在證據能力方面亦可認其所為證述之真實性可獲初步之確保,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然截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庚○○及其選任辯護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釋明證人林秀蕊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狀態存在,況證人林秀蕊亦經原審傳喚到庭,由檢、辯雙方進行交互詰問,已足保障被告庚○○之詰問權(見原審卷之犯罪事實一、三卷㈢第216 頁至第220 頁、第260 至第262 頁之100 年2 月17日審判筆錄、100 年2 月24日審判筆錄)。從而,本案中引用其上開言詞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證人林秀蕊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至於證人林秀蕊於原審審理時,經傳喚到庭接受檢辯雙方進行交互詰問時所為證述,部分與偵訊時所為證述不符,何者可採,此乃證人林秀蕊證述之證明力問題(詳如後述),與證據能力無涉,特予說明。 ㈤事實陸之供述證據部分: ⑴有關證人甲○○、乙○○、戊○○、李育昇、王永茂、施旭時、陳辜斌於接受北機站調查員詢問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 ①證人甲○○在接受北機站詢問後所製作之調查筆錄(見99年度偵字第16101 號卷㈨第228 頁至第230 頁,99年度偵字第16101 號卷㈩第56頁至第57頁、第113 頁至第117 頁、第142 頁至第143 頁),係屬被告丁○○、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且被告子○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上開調查筆錄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原審卷之犯罪事實五、六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之99年11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已不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5 第1 項傳聞例外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該項證據方法本即應予排除。惟本件證人甲○○因偽證案件而經檢察官偵辦,嗣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898 號、第24899 號之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資參佐(見原審卷之犯罪事實五、六卷第9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屬依法得拒絕證言者,而甲○○於原審審理時援引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規定行使拒絕證言權,拒絕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見原審卷之犯罪事實五、六卷第91頁之100 年2月22 日 審理筆錄),揆諸前揭說明, 證人甲○○既為同案被告,依法本有拒絕證言之權,乃甲○○依法拒絕證言,其拒絕證言權利應予保障。另審酌甲○○於到案後接受北機站調查員及檢察官偵訊時已就本案有關偽證、教唆偽證之發生經過為詳細且完整之供述,詢問過程中並未遭以刑求、逼供或任何不正之方法取供等情事,足見甲○○在北機站人員詢問時係出於自由意願之下所為陳述,並無何被違法取證之情況,且衡量甲○○拒絕證言之權,不得動用強制力強迫證人供述及社會安全之維護等觀點,亦不宜僅因甲○○之拒絕證言,致使其他共同被告無從行使詰問權,即將甲○○在北機站所為之陳述,全部排除不用,復審酌甲○○在警詢(北機站)中所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受外界干擾之因素較少,較少考量其陳述對於本身或被告丁○○、子○等人之利害關係,應認其前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甲○○於接受北機站調查員詢問中所為之陳述係證明本案教唆偽證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規定及其立法本旨,堪為證據使用,故仍得據此綜合全部卷證,依據證據法則,予以充分審慎研判而為裁判。 ②另查證人乙○○、戊○○、李育昇、王永茂、施旭時、陳辜斌接受北機站調查員詢問後所製作之調查筆錄(見99年度偵字第16101 號卷㈦第121 頁至第123 頁,99年度偵字第16101 號卷㈨第105 頁至第110 頁、第196 頁至第201 頁、99年度偵字第16101 號卷㈩第14頁至第17頁、第23頁至第31頁、第91頁至第93頁、第112 頁至第115 頁,99年度偵字第20749 號卷第62頁至第63頁、第65頁至第67頁、第92頁至第93頁),均為被告丁○○、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被告丁○○、子○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上開證人之調查筆錄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之犯罪事實五、六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之99年11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嗣經本院於最後審理期日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丁○○、子○及其選任辯護人對該等筆錄內容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乙○○係被告丁○○之小姨子、戊○○係被告丁○○之兄長、證人李育昇及王永茂係被告子○之受雇律師、證人陳辜斌單係戊○○之友人、證人施旭時僅為仲介公司人員,渠等均與被告丁○○、子○等人無任何恩怨閒隙,復無違法取證瑕疵存在,且為證明被告丁○○、子○犯罪與否所必要,本院認引用渠等之上開言詞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上開證據均有其證據能力。 ⑵有關證人甲○○、乙○○、戊○○、李育昇、王永茂、施旭時、陳辜斌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 ①經查,證人施旭時在偵查中接受檢察官傳訊到庭就有關被告丁○○、子○涉犯本案之犯罪事實,依其親身知覺、體驗過之事實而為任意陳述時,即居於證人地位所為陳述,且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核其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蓋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皆具信用性,而證人施旭時於偵查中既均經具結願負偽證罪之刑事責任,在證據能力方面亦可認其所為證述之真實性可獲初步之確保,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截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丁○○、子○及其選任辯護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釋明證人施旭時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狀態存在,從而,本案中引用其上開言詞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規定,證人施旭時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②又本案檢察官引用同案被告乙○○(指99年9 月3 日)、戊○○(指99年9 月9 日)、李育昇(指99年9 月7 日、10日、15日)、王永茂(指99年9 月7 日、15日)、陳辜斌(指99年9 月6 日訊問筆錄)偵訊中所為陳述資為證據,因檢察官當時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故未命其具結,然渠等身分既非證人,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又前揭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仍非不得為證據,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94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況且被告丁○○或子○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證人乙○○、戊○○、陳辜斌、李育昇、王永茂等人偵查中所為陳述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未聲請傳喚到庭為交互詰問(業如前述),而是否對證人為交互詰問本即為被告可得處分之權利,被告丁○○、子○既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未聲請對其餘證人等為交互詰問,且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逐一進行調查、辯論,則依前開規定,證人甲○○、乙○○、戊○○、陳辜斌、李育昇、王永茂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③至於本案檢察官引用同案被告甲○○(指99年9 月4 日、7 日、10日、13日)偵訊中所為陳述資為證據,因檢察官當時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故未命其具結,然渠等身分既非證人,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又前揭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仍非不得為證據,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94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審審理中已依職權傳訊甲○○以證人身分到庭(被告子○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聲請傳訊,然於審理前具狀撤回聲請,故由原審依職權傳訊),而是否行使詰問權,屬當事人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98年度臺上字第2221號判決意旨參照),則甲○○於偵查中未經被告子○、丁○○詰問或對質,不影響其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子○及其選任辯護人單純抗辯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時為審判外陳述,應無證據能力云云,顯不足採。 ㈥事實柒之供述證據部分: ⑴有關證人林正一於接受北機站調查員詢問後所製作之調查筆錄(見99年度偵字第18583 號卷㈡第100 頁至第105 頁),均為被告卯○○、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卯○○、壬○○及其辯護人對於上開證人之調查筆錄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原審之犯罪事實五、六卷第34頁反面至第36頁之99年11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嗣經本院於最後審理期日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卯○○、壬○○及其辯護人對該等筆錄內容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林正一與被告卯○○、壬○○等人無任何恩怨閒隙,復無違法取證瑕疵存在,則其於接受警員詢問時所為之言詞陳述,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引用其之上開言詞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 定,上開證據當有證據能力。 ⑵至於證人林正一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到庭就有關被告卯○○、壬○○涉犯本件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事實(即99年度偵字第18583 號卷㈡第110 頁至第115 頁),依其親身知覺、體驗過之事實而為任意陳述時,即居於證人地位所為陳述,且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核其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蓋係出於供述者(即林正一)之真意,皆具信用性,且證人林正一具結願負偽證罪之刑事責任,在證據能力方面亦可認其所為證述之真實性可獲初步之確保,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而被告卯○○、壬○○及其辯護人對此證據能力均不加以爭執(同前準備程序筆錄),是認本案中引用其上開言詞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當有證據能力。 ㈦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丁○○等人及渠等辯護人於審理時對於檢察官所提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除上述外,就其餘供述證據均表示「沒意見」,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丁○○等人及其辯護人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則揆諸上開規定,應認被告丁○○等及渠等辯護人已同意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得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均無以非法方式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五、關於卷附之監聽錄音光碟及其譯文之證據能力部分: ㈠關於97年1 月8 日上午10時起至99年8 月21日上午10時止所取得之通訊監察內容部分: ⑴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涉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2 項均定有明文。 ⑵查本件對被告巳○○、午○○、丙○○、未○○、辛○○、壬○○等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行動電話號碼詳如卷附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乃以被告巳○○等人分別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第11條第1 項、第2項 等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自97年1 月8 日上午10時起至99年8 月21日上午10時止實施監聽、錄音等偵查行為,此有該院通訊監察書(含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在卷可稽(見外放之99年12月23日檢察官庭呈之搜索票及通訊監察書卷),已詳載通訊監察書各項應記載事項,從形式上觀之,本件法官核發通訊監察書之程序及其應適用之法條,並無明顯違法之處,故北機站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應合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定要件而取得之證據,復未逾越授權實施監察之範圍;而監聽雖係對非形體物的通訊進行干預,通話者仍可以決定通話內容,是以被告巳○○等人於監聽過程透露犯罪行為之陳述,係出於渠等自由意思,並非因偵查人員監聽所致,且此部分通訊監察內容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關於95年12月29日上午10時起至97年1 月8 日上午10時止所取得之通訊監察內容部分: ⑴依據95年5 月30日修正、96年7 月11日修正前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2 項規定,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涉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於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又司法院大法官於96年7 月20日所著司法院釋字第631 號解釋,固認中華民國88年7 月14日制定公布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未要求通訊監察書原則上應由客觀、獨立行使職權之法官核發,而使職司犯罪偵查之檢察官與司法警察機關,同時負責通訊監察書之聲請與核發,難謂為合理、正當之程序規範,而與憲法第12條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96年7 月11日修正公布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施行之日失其效力。惟依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規定而為之監聽,於法院審理認定有無證據能力,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除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之規定,以為決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7 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檢察官依當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規定核發之通訊監察書程序是否適法,自有先予釐清之必要。⑵經查,本件判決所援引下開行動電話於95年12月29日起至97年1 月7 日止之監聽內容(譯文),係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為執行機關,依最高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案由及涉嫌觸犯之法條為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監察時間自95年12月29日上午10時起至97年1 月7 日上午10時止,監察方法為監聽、錄音,有最高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在卷可憑(見原審99年12月23日檢察官庭呈之搜索票及通訊監察書卷)。而由卷內監察譯文之通訊內容以觀,確有受監察對象關於行賄、交付款項之對話或暗語,有相當理由足認與刑事偵查案件相關,且危及社會秩序情節重大,依其客觀情事,難以通訊監察以外之方法蒐證、調查,又上開通訊監察書之核發及執行,雖均係依96年7 月11日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由檢察官予以核發;然前開司法院釋字第631 號解釋係在96年7 月20日作成,依其意旨,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係於96年7 月11日修正、97年1 月11日實行,在此之前,實施之公務員主觀上均認係依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實施,尚無蓄意違背法定程序取證之意圖,當不能因其後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31 號解釋而變為非法;衡量監聽內容涉及之前揭待證事項,堪認係影響社會善良風氣重大、攸關負責打擊犯罪基層警員之官箴,縱依修正後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2 項之規定,於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法院核復,亦非於法無據,兼衡此係影響公共利益重大之事項,相較於受監聽者秘密通訊自由人權保障維護利益更鉅,為維持社會秩序所必要,未逾越所欲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又於本院審理時提示由受監聽者表示意見,對受監聽之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甚低,本院認為若逕予排除上開通訊監察書核發、執行之證據適格,對刑事犯罪偵查及社會治安之維護,有產生重大危害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認為本案檢察官依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核發如上開通訊監察書所執行之監聽內容,得採為對被告等人論罪之證據。 ㈢至前開通訊監察書監察對象記載「段女等」、「段某等」,雖未能明確指出被告丑○○、巳○○、丁○○、庚○○、辛○○、壬○○、丙○○、未○○等人之確實姓名及相關特徵(或關聯性),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4 條、第5 條第1 項規定(96年7 月11日未修正),可知應受監察者係被告及犯罪嫌疑人之通訊,亦即被告及犯罪嫌疑人係受監察人,受監察之客體則為其通訊,以電話監聽為例,即係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實際用供通訊之電話為監察客體,此時實際使用該受監察電話門號通訊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即成為受監察人,而犯罪為動態之進行,犯罪行為人又往往隱匿真實姓名或利用共犯遂行犯罪,故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第2 款規定監察書應記載「監察對象」,旨在要求核發通訊監察書必須記載當時可得而知之犯罪嫌疑人,非謂必須完全載明其確實姓名或具體特徵,亦非要求必須記載所有可能使用該受監察電話通訊之人,執行機關始得據以實施監聽。又監聽雖係對非形體物的通訊進行干預,由於通話者可以決定通話內容,因此保障通訊秘密之同時亦足以保障人權,而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保障者係個人隱密之範圍,因使用通訊者之間有一段距離,通訊者須透過電訊設備始得與對方聯繫,而提供此設備者應保障通訊能毫無阻礙及在隱密之下進行,其所保護之秘密範圍有如住宅一樣,從而監聽與搜索、扣押均係找尋隱藏在秘密範圍內之犯罪證據,故兩者干預之結構係屬相同,是以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另刑事訴訟法第152 條允許執行搜索時發現另案應扣押之物,得扣押,立法目的係為避免因重新偵查而令被搜索者之秘密居住權再次受到干預,且極可能使得為證據之物喪失,因此,立法機關准許執行搜索者可以立即採取扣押,對於監聽而言,基於特殊性質,若偵查機關當時沒有立即監聽擷取記錄,蒐證機會將稍縱即失。因此,受監聽人之另案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亦應檢驗是否符合偵查目的,若重新對此另案聲請監聽,也能符合通訊監察所有之要件,為避免「再次干預之風險」,應可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2 條有關另案扣押之規定,而肯定其證據能力。準此,縱偵辦機關(即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於監聽其他案件時,於合法監聽期間,發現本案收受賄賂及行賄犯行之供述內容,若未就此部分立即擷取記錄,則蒐證機會確有消失之虞,自可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2 條「另案附帶扣押」之法理,仍具證據適格性(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677號判決可資參照),尚難認監聽對象未載明被告丑○○、巳○○、丁○○、庚○○、辛○○、壬○○、丙○○、未○○之名,即認無合法監聽之權源。 ㈣綜上,本案監聽符合被告丑○○、巳○○、丁○○、庚○○、辛○○、壬○○等人行為時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而司法警察機關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 項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內容(光碟、錄音帶),均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力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未經人為操作或伴有個人主觀意見在內,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亦即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光碟)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即屬物證),自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而此監聽錄音內容,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所列方法,分別於99年12 月6日、7 日、8 日、10日、20日、21日、100 年1 月26日等實施勘驗、調查,並作成逐字譯文,此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被告巳○○及其選任辯護人具狀表示:對勘驗筆錄無意見,不須再當庭勘驗等語(見原審卷之犯罪事實一、三卷㈡第92頁、原審卷之犯罪事實二、四卷㈠第149 頁),被告己○○、癸○○、辛○○、午○○、壬○○、卯○○以及渠等辯護人均當庭表示:對勘驗筆錄沒有意見,不需當庭勘驗等語(見原審卷之犯罪事實一、三卷㈡第190 頁反面之99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原審卷之犯罪事實二、四卷㈠第152 頁正反面之99年12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另就被告丁○○、丑○○及其選任辯護人有意見之部分當庭進行勘驗(見原審卷之犯罪事實一、三卷㈡第191 頁至第198 頁之99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之犯罪事實二、四卷㈡第94頁至第102 頁之100 年3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核其內容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自應具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丑○○等人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偵辦員警所製作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然而上開通訊監察錄音既經本院勘驗後作成逐字譯文,且經原審於審理期間多次提示予被告等人及渠等選任辯護人表示意見,當應以原審勘驗結果(即逐字譯文)作為證據,而無再援用偵辦員警所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之必要,特予說明。 ㈤被告巳○○、丑○○雖辯稱:本案長期監聽,對人權侵害甚大云云。然就聲請繼續監察之次數,無論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施行細則等相關法律均未明文規定或加以設限,當係由法官於審核時,依據個案情況,謹守最小侵害原則妥適行之。經查,本件北機站調查員就被告巳○○等人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錄音,均係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通訊監察書而為,業如前述,乃係依法所為之監聽;且審酌行賄與收賄之貪污犯罪為智慧型且隱密性高之犯罪,蒐證尤其困難,更何況本案收受賄賂者、行賄者分係職司審判業務之法官、檢察官,相關情資顯難單單僅以透過跟監、埋伏等偵查作為而得全面破獲,承辦檢察官因而於接受相關事證、訊息後,列明被告等人上開可能涉犯之法條,在修法前依職權核發通訊監察書、修法後依規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據以合法監聽,於法並無不當,本院衡量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本件被告丑○○、巳○○、丁○○等人涉案係最輕本刑10年以上之重罪、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堪認此部分電話監聽合於比例原則、最後手段(補充性)原則。又被告巳○○、丑○○及其選任辯護人辯稱:經長期監聽且未受通知,恐有違法之嫌云云,然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執行機關於監察通訊結束時,應即敘明受監察人 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報由檢察官、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陳報法院通知受監察人,其立法目的,在於使通訊監察透明化,免除人民疑慮,執行機關應於通訊監察結束時,通知被監察人,但如其通知有妨害通訊監察目的之虞或事實上不能通知者,法院仍得不予通知受監察人,故此一通訊監察結束事後通知受監察人之程序,目的既在使受監察人得悉受通訊監察之情形,通訊監察得以透明化,則事後有無依法通知受監察人,顯與執行機關合法執行通訊監察所得證據之證據能力無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61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巳○○、丑○○以本件執行機關於監聽結束後,有無通知受監聽人不明為由,主張通訊監察不合法云云,即不可採。六、卷附之「99.4.13 庚○○與丙○○密會」光碟是否具有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3 條第1 項明定該法所稱通訊包含:①「利用電信設備發送、儲存、傳輸或接收符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信息之有線及無線電信」、②「郵件及書信」、③「言論及談話」。同法條第2 項復規定:「前項所稱之通訊,以有事實足認受監察人對其通訊內容有隱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者為限。」,另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施行細則第 2條第3 項、第4 項分別規定:「本法(即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3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言論及談話,指人民非利用通訊設備所發表之言論或面對面之對話;其以手語或其他方式表達意思者,亦包括在內。」、「本法(即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3 條第2 項所稱有事實足認受監察人對其通訊內容有隱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者,應就客觀事實加以認定」。 ㈡就扣案證物中標註「99.4.13 丙○○與庚○○密會」光碟之錄影檔,被告丁○○、庚○○及渠等選任辯護人均主張:此部分並未經法定程序取得通訊監察書,應無證據能力云云。而公訴人則主張上開錄影內容係被告庚○○與丙○○在路邊、車旁對話之內容,非屬隱私權保護之範圍,自不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保護之範疇等語。經查: ⑴原審依職權當庭勘驗上開影音檔,其勘驗結果為:①身穿淺色衣褲之男子(即被告庚○○,以下稱A 男)下車,隨即到對街招呼另名戴眼鏡、身穿淺色上衣未紮衣角、深色長褲之男子(即同案被告丙○○,以下稱B 男),二人一前一後沿A 男車子後方前進,同時往錄影機所在之車子走近,其中在錄影時間20秒至40秒時,在B 男後方路口確有數輛汽車及機車從路口經過,42秒時畫面消失,至1 分20秒時畫面出現,畫面為錄影機所在車輛之天窗位置,2 分28 秒 時鏡頭轉向車前交談之A 男及B 男,A 男站在右邊左後側入鏡,B 男站左邊右前側入鏡,交談間B 男偶拍 A男肩膀,7 分5 秒A 男、B 男二人移動位置,鏡頭轉向車內駕駛座後方直至本段影片結束(7 分29秒);綜觀全部錄影內容,A 男、B 男均未以口罩、墨鏡、帽子等物遮掩面容,亦無交頭接耳、或以雙手遮蓋嘴巴、或貼近耳朵旁說話之情狀,也無行人或車輛從兩人對談之身旁經過。②就拍攝場景部分,研判錄影機是在車內,透過車窗玻璃向車外攝影,因在錄影機調整過程中多次拍攝到車內駕駛座、副駕駛座及車廂內之狀況。③錄影畫面中,可看到拍攝者所在之車子前後均有車輛停放,且兩旁有住家及便利商店,研判應該是在路旁可停車之處拍攝。④兩男子係行走在畫有雙黃線之馬路邊,中間錄影畫面雖有消逝(錄影時間顯示43秒),但其後在2 分26秒畫面顯示該A 、B 兩男面對面談話,復因調整錄影鏡頭而拍攝到由後座往前拍攝之駕駛座上之駕駛頭部,經拍攝者不斷調整畫面至2 分40秒時,攝影鏡頭透過車前玻璃拍攝到A 、B 兩男在前方不遠處面對面談話,而拍攝者所在之車子前方亦有車子停放,因此研判渠等係在馬路旁對話。⑤在錄影時間顯示3 分12秒及5 分20秒時,明顯可聽出有車輛經過之呼嘯聲。⑥兩男子對話內容詳如勘驗筆錄之記載等情,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之犯罪事實一、三卷㈡第44頁至第45頁反面之99年12月6 日勘驗筆錄、同卷第215 頁至第218 頁之99年12月28日勘驗筆錄)。 ⑵證人儲正強即北機站調查官證稱:99年4 月13日上午該案承辦人劉家榮請其加入行動蒐證小組,協助跟監丙○○之行動,其即帶同其他組員駕車(行動蒐證小組車上本來就配有公發之錄影器材)在當日中午時分,於水源快速道路師大路出口附近部屬、接跟,發現丙○○的座車到三總汀州院區時,有1 名女子下車,接著丙○○的座車轉往其姐中和或永和住所,未○○後來也開車抵達,之後丙○○與未○○出來時提著東西上未○○的車,但車輛因故無法發動,丙○○就改搭自己座車往板橋地檢署的方向,期間由另組人員接續跟監,等伊趕抵板橋地檢署外面之天橋下時,從無線電通訊聽到其他組員表示庚○○剛剛從丙○○座車內提了袋東西下車且要準備駕車離開,因本件任務重點是「東西」可能交付的去向,所以跟監之重點就轉到庚○○,可是當場其他組沒有跟到庚○○的車。直到當天下午4 點多、5 點左右,承辦人劉家榮打電話告知從現譯快報上聽到丙○○與庚○○相約7 點在庚○○家附近見面,伊與其他組員共兩台車立刻前往庚○○桃園住處停車場車道出口附近部屬;快7 點時,丙○○將座車停在庚○○住處車庫門口的路邊後下車來回踱步,7 點多時,庚○○也駕車抵達,此時我們就開始全程錄影蒐證,庚○○停妥車輛後就下車與丙○○碰面一起往我們車子方向走來,當時我們被嚇了一跳,所以幾乎沒有錄到影像,後來丙○○和庚○○走到我們車前談話好一陣子之後,才有把焦距調到可以錄到他們兩人對話的情形;當時行動蒐證的重點是要蒐錄他們兩人見面的情形,並非刻意要收錄他們對話內容的情形,所以也沒有刻意或以其他方式來加強收錄他們的對話內容;之後就依照行動蒐證的標準作業程序,由車長或車長指定之人員繕寫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把錄影檔案及紀錄表一併交給該案的承辦人,由承辦人去保存處理,當時根本沒有想過會涉及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的問題,因為平常很多案件都在做行動蒐證,根本也不會預期聽到當事人之間的對話,其實我們行動蒐證主要的目的是補通訊監察的不足,因為通訊監察有時候提到見面,當事人事後會否認,我們是以行動蒐證來輔佐通訊監察有見面的事實,我們並不會刻意去錄音等語(見原審卷之犯罪事實一、三卷㈣第23頁至第26頁之100 年3 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 ⑶據此,可知該「99.4.13 庚○○與丙○○密會」光碟內之錄影檔案,係由北機站調查員跟監被告丙○○、庚○○過程中以攝影機拍攝,其內容除被告庚○○與丙○○之行動外(畫面),尚包含被告庚○○與丙○○之對話內容,實非單純行動蒐證之範疇,就有關被告庚○○與丙○○對話內容部分,應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3 條第1項 第3 款所稱之「言論及談話」,仍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適用,公務員欲收錄上開對話內容,當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相關規定,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同法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後方得為之。雖公訴人主張:上開錄影內容係被告庚○○與丙○○在路邊、車旁對話之內容,非屬隱私權保護之範圍,自不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保護之範疇等語。然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3 條第2 項所稱「隱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係指受監察人主觀上對該場所、通訊或談話有隱私期待(exhibited an actual subjectiveexpectation ofprivacy ),且其所期待之隱私或秘密為社會認為合理(society is prepared to recognize as reasonable),此需就個案之客觀事實加以判斷。查本件受監察人(即被告庚○○及丙○○)於99年4 月13日會面之場所雖係在馬路旁,然由原審先後2 次勘驗該錄影畫面,被告庚○○、丙○○碰面後刻意一前一後步行相當距離之後方始交談,且長達7 分鐘之錄影畫面中未有任何人車從被告庚○○或丙○○身旁經過,可認被告庚○○、丙○○係挑選經過人車較之少、僻靜之處碰面交談,再衡酌以原審、檢察官、被告庚○○及其選任辯護人等多人反覆聆聽、觀看該錄影檔,被告庚○○與丙○○交談時音量不大,以至於收音效果不佳,需以耳機反覆聆聽方能清楚辨識,而渠等討論之內容為丙○○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等情(見原審卷100 年12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以同案被告丙○○曾任苗栗縣縣長、立法委員之身分,當不至於希望任何第三人聽聞其官司事宜,應認被告庚○○、丙○○主觀上就該對話內容均不希望第三人聽聞,仍具有秘密或維持隱私之期待,客觀上,一般人亦認同應給予保護。是以公訴人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⑷再者,本案偵查中,檢察官雖已依司法警察機關(即北機站)聲請以書面記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獲准,然其准許之監察方法僅包含監聽、錄音(見原審卷99年12月23日檢察官庭呈之搜索票及通訊監察書卷),並未獲准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言論及談話內容予以收錄,從而,扣案證物中標註「99.4.13 丙○○與庚○○密會」光碟之錄影檔,並未經法定程序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 ㈢另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蓋刑事訴訟係以確定國家具體之刑罰權為目的,為保全證據並確保刑罰之執行,於訴訟程序之進行,固有許實施強制處分之必要,惟強制處分往往足以侵害個人之隱私權及財產權,若為達訴追之目的而漫無限制,許其不擇手段為之,於人權之保障,自有未周,故基於維持正當法律程序、司法純潔性及抑止違法偵查之原則,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不得任意違背法定程序實施強制處分(搜索、扣押或監聽),但違法搜索、扣押或監聽所取得之證據,若不分情節,一概以程序違法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從究明事實真相之角度而言,難謂適當,且若僅因程序上之瑕疵,致使許多與事實相符之證據,無例外地被排除而不用,恐與國民感情相悖,難為社會所接受,自有害於審判之公平正義。因此,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就違反令狀原則之強制處分(包含搜索、扣押及監聽)是否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於審理期日中提出,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宜就㈠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㈡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㈢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㈣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㈤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㈥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㈦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㈧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64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5 項亦規定「違反本條規定進行監聽行為『情節重大』者,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於司法偵查、審判或其他程序中,均不得採為證據。」,立法者就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相關規定執行監聽所取得之證據,並非認定一律均予以排除,仍得由法官據個案來審核其違法之情節是否重大,如屬違法情節重大者,方得予以排除。本件扣案證物中標註「99.4.13 丙○○與庚○○密會」光碟之錄影檔,固屬未經法定程序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所取得之監聽資料,已如前述,但本院仍應依比例原則權衡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審酌北機站調查員違法情節是否重大等事項,判斷該錄影檔是否得採為證據。經查: ⑴本件「99.4.13 丙○○與庚○○密會」錄影檔,司法警察機關事先並未向檢察官聲請或請指揮偵辦之檢察官依職權以書面向管轄法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已如前述,而刑事訴訟程序所為通訊監察處分之取證行為,具有對人民隱私權等基本權干預之性質,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對此取證行為,設有程序規範與限制,俾使實施刑事追訴程序之公務員有法可循,並兼顧人民權益之保障。從事刑事追訴之公務員違反取證規範,從抑制違法偵查之觀點衡量,如不分情節,均容許該通訊監察所得資料作為證據使用並不適當,固有應否排除其證據能力之問題。 ⑵在本件實施通訊監察之公務員(即北機站調查官儲正強等人)主觀上均認係依照法務部調查局規範之行動蒐證作業規範、準則來進行偵查作為,事先無法預見被告庚○○、丙○○會在其車旁逗留、交談,此可從證人儲正強於原審具結證述:係以行動蒐證小組標準配備之攝影機觀察、收錄被告庚○○與丙○○之行動,未刻意收錄渠等交談內容,其重點在蒐集渠等之行動來佐證合法聲請通訊監察取得之監聽內容等語(見上開引述),況證人儲正強等人在被告庚○○、丙○○步行離去之際(尚未結束交談),亦無刻意尾隨,或毫無節制地繼續錄取被告庚○○與丙○○之對話內容等行為,更足認證人儲正強所述渠等係偶然之狀況下取得該段對話內容之錄影為真實,顯見證人儲正強等人(即公務員)主觀上實無蓄意違背法定程序取證之意圖。 ⑶而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列舉重罪原則,限於法條所列重罪始能實施通訊監察,此規定為通訊監察之「發動門檻」,並非「使用通訊監察資料門檻」,即以本件被告庚○○、丙○○所犯之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行賄罪而言,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3款 規定,亦屬得據以實施通訊監察之犯罪。又行賄與收賄之貪污犯罪為智慧型且隱密性高之犯罪,蒐證尤其困難,被收錄之對話者即被告庚○○、丙○○,2 人均係本案行賄罪之主體,非完全無關之第三人,況被告庚○○、丙○○係在極其偶然之狀況下靠近證人儲正強等北機站調查員所在之車輛旁,兩人交談時間亦不過7 分51 秒 ,機會稍縱即逝,實無待司法警察機關先行向檢察官、法院具狀呈報、聲請後方進行蒐證、錄影之可能性。證人儲正強等人所為,顯係維持社會秩序所必要,復未逾越所欲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其違法情節非屬重大,逕予排除被告庚○○、丙○○於99年4 月13日之言論、對話之監察錄影內容之證據能力,無論對被告庚○○等人隱私權之維護或對於偵查機關違法偵查之抑制,均毫無積極之助益。 ⑷再衡量上開錄影內容涉及本案被告庚○○、丁○○等人是否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同法第11條第1 項行賄罪等犯罪之待證事項,堪認影響社會公共法益重大,誠屬對於社會多數人之法益維護,非僅個人財產權受損,相較於受監聽者之個人秘密通訊自由、人權保障之維護,前者所維護之利益更鉅。又本院於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曾多次當庭堪驗、提示予受監聽者(即被告庚○○)及其選任辯護人就此表示意見,被告庚○○對於該錄影檔內容之真實性,並未提出爭執,甚且自承「影片中穿全身淺色上衣、長褲及戴眼鏡的人是我」等語(見原審卷之犯罪事實一、三卷㈡第75頁之99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倘依法定程序為之,亦應有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對受監聽之被告(即庚○○)在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甚低,基於維護公平正義及刑事訴訟發現真實之目的,即使本件檢調人員於偵查過程中,偶然狀態下取得系爭「99.4.13 丙○○與庚○○密會」錄影檔,其取得過程容或存有違背法定程序之情事,然執法公務員並無惡意違法監聽之情形,違法情節非屬重大,被告庚○○所犯又係貪污治罪條例之行賄罪,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司法審判之純潔性,本院認為若逕以排除該錄影檔之適法性,恐對刑事犯罪偵查及我國社會治安生重大危害,審酌保護公共利益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認為北機站人員於99年4 月13日所錄製之「99.4.13 丙○○與庚○○密會」錄影檔,得採為對被告論罪之證據。 ⑸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北機站人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上開錄影檔對於被告庚○○人權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被告庚○○涉犯行賄之犯罪情節對公共利益所生危害,若認此程序之瑕疵即將該項取得之證據排除不用,顯與比例原則相違,法益輕重失衡,因此於權衡被告人權及公共利益後,復審酌此監聽證據資料之取得違法情節非屬重大,本院認上開「99.4.13 丙○○與庚○○密會」錄影檔仍應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庚○○及其選任辯護人徒以未經合法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為由,據以抗辯該錄影檔案內容不得作為證據,洵無可採。 七、行動蒐證(即跟監)部分: ㈠按世界人權宣言第12條規定:「任何人之生活、家庭、住所或通訊不容無理侵犯,其榮譽及信用亦不容侵害。任何人為防止此種侵犯或侵害,有權受法律保護」,因此,世界各國為重視此項基本人權之保障,乃紛紛於各該國之憲法中,明列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之一,用以彰顯該等人格法益之不可侵害性,及其普世之價值。我國憲法上雖未就人民隱私權之保障有明文規定,然司法院大法官於釋字第293號解釋就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之意旨中, 曾以「保障銀行之一般客戶財產上之秘密及防止客戶與銀行往來資料之任意公開」一語,確認隱私權之保障;之後於釋字第535 號解釋、第585 號解釋有若干論述外,直至釋字第603 號解釋中,首度揭示隱私權保障之憲法意義與地位,以「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並進一步於釋字第631 號解釋中,以憲法第12條保障之秘密通訊自由,為憲法保障隱私權之具體態樣之一。是隱私權雖非我國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然從司法院以憲法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之意旨,確認隱私權為我國憲法第22條保障之權利(釋字第689 號解釋,大法官葉百修協同意見書參照)。而同號解釋大法官陳新民之協同意見書述及:隱私權的真意及保障的哲理依據,仍有一述的價值。若要深入討論隱私權的文獻,無人不援引開創此議題最重要的「推手」—美國華倫(Samuel D. Warren)律師與其哈佛大學同學—後來擔任聯邦最高法院大法官的布蘭戴斯(Louis Brandeis)在1890年聯手撰寫的「隱私權論」(The Right to Privacy) 一文。作者引述一位庫利法官(Judge Cooley)在一個判決中對隱私權所下的定義:所謂的隱私權,無異就是讓人民擁有可以「不受干擾的獨處權」(the Right “to be let alone ”)。國家法律保障人民擁有隱私權,讓人民能夠擁有「避開公眾觀察,過他們日子之權」(the right to live their lives screened from public observation),這句話已經點出來隱私權的真意。又同號(釋字第689 號)解釋意旨指出:個人之行動自由,免於身心傷害之身體權之保護、及於公共場域中得合理期待不受侵擾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基於人性尊嚴之理念,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自由發展,應受憲法保障。為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自由發展,除憲法已保障之各項自由外,於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前提下,人民依其意志作為或不作為之一般行為自由,亦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人民隨時任意前往他方或停留一定處所之行動自由(釋字第535 號解釋參照),自在一般行為自由保障範圍之內。生活私密領域不受侵擾之自由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權,屬憲法所保障之權利;不因其身處公共場域,而失其必要性(釋字第585 號、第603 號解釋參照)。再依憲法第23條之規定,明文允許國家在不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之前提下,得為公益之目的,以法律對人民之自由權利予以適當限制。即表明人民之自由權利應受保障,在維護其他更高之私益或公益之情況下,並非不可限制,但應以法律限制之。鑑於憲法在規範體系上之優越性,前揭所述,均為刑事訴訟之指導原則,意即公權力機關蒐集資料權力特別是涉及個人資料,該等蒐集所採取之措施,其權力之發動與運作應有其合法性與正當性。 ㈡又按法務部調查局掌理下列事項:一、內亂防制事項。二、外患防制事項。三、洩漏國家機密防制事項。四、貪瀆防制及賄選查察事項。五、重大經濟犯罪防制事項。六、毒品防制事項。七、洗錢防制事項。八、電腦犯罪防制、資安鑑識及資通安全處理事項。九、組織犯罪防制之協同辦理事項。十、國內安全調查事項。十一、機關保防業務及全國保防、國民保防教育之協調、執行事項。十二、國內、外相關機構之協調聯繫、國際合作、涉外國家安全調查及跨國犯罪案件協助查緝事項。十三、兩岸情勢及犯罪活動資料之蒐集、建檔、研析事項。十四、國內安全及犯罪調查、防制之諮詢規劃、管理事項。十五、化學、文書、物理、法醫鑑識及科技支援事項。十六、通訊監察及蒐證器材管理支援事項。十七、本局財產、文書、檔案、出納、庶務管理事項。十八、本局工作宣導、受理陳情檢舉、接待參觀、新聞聯繫處理、為民服務及其他公共事務事項。十九、調查人員風紀考核、業務監督與查察事項。二十、上級機關特交有關國家安全及國家利益之調查、保防事項。法務部調查局組織法第2 條定有明文。縱法務部調查局所屬人員非屬嚴格意義的警察。然按「本局所屬省(市)縣(市)調查處、站之調查處處長、調查站主任、工作站主任及薦任職以上人員,於執行犯罪調查職務時,分別視同刑事訴訟法第229 條、第230 條之司法警察官。」「本局及所屬機關委任職人員,於執行犯罪調查職務時,視同刑事訴訟法第231 條之司法警察。」為法務部調查局組織法第14條第2 項、第3 項所明定。是調查局前揭人員於執行法務部調查局掌理下列事項「貪瀆防制查察事項」、「國內犯罪調查」之調查職務時,視同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是以警察機關在調查犯罪案件之執法內容或過程中,需受到之法律約束,在法務部調查局人員執行犯罪調查職務時,亦應類推適用而受到相同法律規範,以符合比例原則、及維護人權。 ㈢按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司法警察官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刑事訴訟法第229 條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刑事訴訟法第228 條第1 項、第230 條第2 項及第231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法律上就檢察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方式、手段並無作要式性之規範;而偵查機關所實施之偵查方法,依其是否使用強制力或強制處分於學理上尚可分為「任意偵查」及「強制偵查」,前者乃不使用強制力或強制處分而為之偵查,而後者乃使用強制力或強制處分而為之偵查,同時強制偵查必須有狹義之成文法依據始得為之,而因任意偵查不涉及人民之自由、權利,故不必有成文法之依據始得為之,此乃學說上所謂之強制處分法定主義,依此見解,對人之意志或身體自由加予物理力之強制或拘束,而使人在感受到偵查機關之控制者即屬對人之強制處分-其適例乃為逮捕、拘提、羈押、為搜集保全證據而所為之訊問、身體檢查及鑑定留置等,而使用一定之物理力而取得物之占有者即為對物之強制處分,其適例乃為搜集、保全證據所為之搜索、扣押及勘驗等(黃東熊先生著刑事訴訟法論第134 頁至第135 頁參照)。而刑事程序之跟監行為,為犯罪偵查手段之一,係以秘密方式針對特定嫌疑人進行調查、蒐集犯罪事證或相關資訊之國家公權力行為,對人民基本權將產生干預,而過程中搭配使用輔助科技設備,干預程度將更為嚴重,基於法治國原則,此等行為首應有法律明文,並應遵守其他相關法律原則,蓋蒐集犯罪證據固然重要,惟更重要者實為發動此等行為之程序及要件,或不合目的性、或以不正手段非法取得,人民基本權之保障將蕩然無存。是以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1條第1 項明定「警察對於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防止犯罪,得經由警察局長書面同意後,於一定期間內,對其無隱私或秘密合理期待之行為或生活情形,以目視或科技工具,進行觀察及動態掌握等資料蒐集活動:一、有事實足認其有觸犯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其有參與職業性、習慣性、集團性或組織性犯罪之虞者。」,此即在憲法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與偵查犯罪之公益考量間之利益權衡。而所謂之「以目視或科技工具,進行觀察及動態掌握等資料蒐集活動」包含「監視」及「跟蹤」,前者為靜態,亦即對特定地區(如住宅、車庫等固定處所)對特定人物進行秘密監視,主要是被動的觀察行為人之行為及生活情形;後者則為動態,以特定人車為對象,派員以徒步或車輛尾隨對象秘密蒐集資料。而「行動蒐證」並非法所禁止,而屬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得選擇、裁量之調查方式,實務亦有諸多案例獲肯認。惟公權力以維護安全為正當化下之資料蒐集,若限制、剝奪憲法保障人民之具體自由與權利,例如秘密通訊自由等,該等蒐集所採取之措施,具干預性質,其公權力之發動與運作,應有其合法性與正當性,亦即要依合憲秩序之法律及民主正當程序,其因而所維護之國家安全、秩序或促進人民福址方有其正當性可言。此亦可參照釋字689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個人縱於公共場域中,亦應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而受法律所保護。惟在公共場域中個人所得主張不受此等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而跟追,尾隨、盯梢、守候或其他類似方式,持續接近他人或即時知悉他人行蹤,足以對他人身體、行動、私密領域或個人資料自主構成侵擾之行為。至跟追行為是否無正當理由,須視跟追者有無合理化跟追行為之事由而定,亦即綜合考量跟追之目的,行為當時之人、時、地、物等相關情況,及對被跟追人干擾之程度等因素,合理判斷跟追行為所構成之侵擾,是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經查,法務部調查局偵辦本案之原由,證人劉家榮即北機站調查員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具結證稱:約在95年底有位檢舉人來北機站化名檢舉本件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罪事實,並有製作檢舉筆錄,之後其呈報調查局局本部立案,局本部同意立案後,即開始作初步清查,確定檢舉事實有很高的可信性時,就報請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並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進行通訊監察,另依據檢察官之指揮命令及局本部之指示進行調查,包含行動蒐證、初步資金清查及相關嫌疑人之基本資料調閱等偵查動作。其中本案進行行動蒐證之依據有二,其一、是局本部頒發的犯罪調查作業手冊有規定行動蒐證的相關核准權責作法及應注意事項等規定,其有依據上開規定向局本部上簽呈核准後才進行行動蒐證,另外本案所有行動蒐證都有請示承辦檢察官同意後依法執行,並於事後將行動蒐證結果呈報承辦檢察官知悉,而且僅就有關本案涉嫌的特定犯罪嫌疑人及所涉犯罪事實來進行行動蒐證,都是以特定犯罪嫌疑人出現在公共場所之行動進行蒐證,並無進入私人住宅蒐證之情事;行動蒐證結束後我們會依規定繕打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所蒐錄的影片亦會分門別類建立資料庫,以便日後案件偵辦時使用,不會作任何的增刪、修改或調整等語(見原審卷之犯罪事實一、三卷㈣第17頁至第22頁之100 年3 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另證人儲正強、陳耀輝即調查員均證稱:僅針對本案特定犯罪嫌疑人出現在公眾場合時,進行行動蒐證,期間都是以偵防車上所配置之錄影設備、照相機、望遠機等工具進行蒐證,並未以特殊儀器跟監,亦未侵入私人住宅等處所進行蒐證等語(見同上卷第25頁反面、第27頁),是以,法務部調查局受理檢舉即屬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無誤,而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實施調查方式、手段之依據,業如前述。又查,本案北機站調查人員針對被告巳○○、丙○○等人所進行之行動蒐證勤務,蒐證地點均係在戶外,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認自形式上觀察,北機站調查員針對本案被告巳○○等人所進行之行動蒐證,係屬「於一定期間內,對其無隱私或秘密合理期待之行為或生活情形,以目視或科技工具,進行觀察及動態掌握等資料蒐集活動」之偵查作為,本固對被告巳○○等人之遷徙自由、隱私權等基本權利有所限制,惟本案係涉嫌貪污治罪條例之行賄、收賄事項,本係政府嚴予查緝之犯罪,且包含金錢及其他不正利益之交付、有無對價行為等,係屬極度隱密之犯罪,是以北機站人員在接獲檢舉之後,進行初步查證而認檢舉內容有合理懷疑,即報請法務部調查局書面核准後進行本件行動蒐證,期間並定期呈報承辦檢察官及法務部調查局,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00 年3 月15日電廉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檢附之法務部調查局核准進行蒐證之書函附卷可資佐證(見原審卷之犯罪事實一、三卷㈣第54頁至第55頁),亦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1條所規定之法定程序,且本院衡量跟監對人權保障及本案所涉公共利益等,認北機站調查員所進行之行動蒐證乃係維護治安、偵查犯罪所必須,綜合考量上述行動蒐證之目的,行為當時之人、時、地、物等相關情況,及對被跟監人干擾之程度等因素,合理判斷行動蒐證行為所構成之侵擾,未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是認無違上開解釋意旨及憲法第23條所定比例原則之要求,被告巳○○等人及選任辯護人辯稱本案行動蒐證違法云云,尚有誤會。 ㈣又被告巳○○及選任辯護人辯稱:調查員之行動蒐證未經向法院聲請令狀,跟監所得之錄影畫面均不具證據能力云云。然查,司法警察(官)知有犯罪嫌疑者,依法本即有蒐集證據之職權,是警方於公共場所蒐證取得之現場錄影帶,自非違法取得之證據,如經法院勘驗屬實,即具有證據能力,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87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蓋司法警察(官)蒐證之錄影器材僅為其耳目之輔助,其攝錄內容在於補強員警供證之真實性,自與「搜索」、「扣押」之定義不符。又監視錄影畫面,係本於機械原理、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翻拍照片,係以物理方式拍攝、列印監視錄影畫面而成,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無人為之因素,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是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20 號判決參照)。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3 條所揭:「本法所稱通訊如下:一、利用電信設備發送、儲存、傳輸或接收符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信息之有線及無線電信。二、郵件及書信。三、言論及談話。」「前項所稱之通訊,以有事實足認受監察人對其通訊內容有隱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者為限。」。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施行細則第2 條:「本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有線及無線電信,包括電信事業所設公共通訊系統及專用電信。」「本法第3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郵件及書信,指信函、明信片、特製郵簡、新聞紙、雜誌、印刷物、盲人文件、小包、包裹或以電子處理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或物品。」「本法第3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言論及談話,指人民非利用通訊設備所發表之言論或面對面之對話;其以手語或其他方式表達意思者,亦包括在內。」「本法第3 條第2 項所稱有事實足認受監察人對其通訊內容有隱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者,應就客觀事實加以認定。」。經查,觀諸本案北機站調查人員針對被告巳○○、丙○○等人所進行之行動蒐證勤務,蒐證地點均係在戶外,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且並未對被告之言論、談話等刻意加以收錄,此有卷附之蒐證錄影光碟及其翻拍照片可資佐證,復經原審勘驗無誤(見原審卷之犯罪事實一、三卷㈢第268 頁),顯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3 條、及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施行細則第2 條,所定之利用電信設備發送、儲存、傳輸或接收符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信息之有線及無線電信、郵件、書信、言論及談話等通訊內容有異,當非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保障之通訊範疇,自無從據此聲請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是以被告巳○○及選任辯護人辯稱本案行動蒐證未聲請通訊監察書,而屬違法蒐證,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有所誤會。是該等行動蒐證錄影光碟及其翻拍照片,屬合法取得之證據資料,又已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復查無人為之增刪、修改,或有何偽造、變造之情形存在,又為證明待證事實所必要,應認有證據能力。 ㈤至於卷附之行動蒐證報告表,被告丑○○、巳○○、丁○○、庚○○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均稱:此為調查員之跟監報告,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規定公務員依其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良以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如被提出法院,用以證明文書所載事項真實者,性質上亦不失為傳聞證據之一種,但因該等文書係公務員依其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從而其正確性高,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公開檢查(Public Inspection )之狀態,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是以,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其真實之保障極高。乃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3 條第1 款、美國聯邦證據法第803 條第8 款、第10款及美國統一公文書證據法第2 條,予以增訂。是該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必需屬一般性,非特定性而作成,倘係針對個案所特定製作,性質上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4第1 款所定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第1130號、101 年度台上第740 號、101 年度台上第325 號、96年度台上第5717號、97年度台上第2959號、96年度台上第5906號判決參照)。復觀諸卷附之「清風專案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其內容載有時間、地點、執行情形摘要、蒐證情形、執行人員及車輛、器材裝備等欄目,研處意見,拍攝照片、攝錄影像,此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係調查員執行偵查犯罪業務所為之紀錄文書,核該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固載有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涉嫌等事實之相關證據或調查、搜證經過等事項,但其本質上,乃係移送、報告或處分機關所製作之文書,而非屬於通常職務上為紀錄或證明某事實以製作之文書,且就該文書製作之性質觀察,係針對具體個案為之,尚非在其例行性之公務過程中所製作,因不具備例行性之要件,無特別之可信度。原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 規定,認前揭公文書等具有證據能力,尚有未合。 八、除上述外,對本院下列所引用之書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具有可信性,況檢察官、被告等人及渠等辯護人對該書證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經本院審理時逐一提示,均已表示沒有意見,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為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堪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陳明。 貳、關於法官「職務上行為」或「違背職務之行為」如何認定部分: 一、關於「司法」,有廣狹二義,廣義之司法:泛指與達成下述狹義司法之目的有關之一切國家作用。狹義的司法:係指稱國家裁判性之作用,民、刑事訴訟之審判、行政訴訟、公務員懲戒、司法解釋與違憲政黨解散之審理等均屬之。憲法第七章所稱之司法僅限於狹義之司法。本判決下文所稱之司法係指狹義之司法,合先陳明。按司法權可以說是國家被動處理紛爭的權力,是法官為發揮法的效能,在最可能正確的保障下作成權威的法的判斷。而司法之權威,則來自於公眾信任法院是解決糾紛的公正第三者。在採行權力分立原則的法治國家中,司法權係賦予法官行使。法官以客觀第三人之地位,公正無私地對待各方當事人,非但構成憲法上法官概念之要素,亦為法官職務上應盡之義務(Dienstpflicht )。又由人民基本權保障之角度而為觀察,憲法第16條規定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其核心內容在於人民之權益遭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得及時有效之救濟,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人民之訴訟權既為憲法所保障,制度上自應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受充分而有效之公正審判,俾維護人民之司法受益權。為維護人民之訴訟權,確保司法之客觀公正,憲法第80條規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揭櫫法官從事審判僅受法律之拘束,不應考慮法律及訴訟以外之非專業因素,亦不受其他任何形式干涉之影響,當本諸自己之良知及法率,為專業之判斷之意旨。從而法官必須獨立、公正行使審判職權,使尋求司法救濟之當事人確信職司審判權者,乃客觀、超然及受適當之制度保障而能作出正確判斷之中立第三者;法官就受理之案件,負有合法、公正、妥速及時處理之義務與司法公正及審判獨立之落實,具有密切關係;就其依法受理之案件,均應本諸良知,獨立完成憲法與法律所賦予之職責,大法官解釋第530 號、第539 號、第601 號、第665 號等解釋均宣示相類意旨,可供參考。是以,法官於執行其審判職務時,應善盡其只受法律、良知之拘束,不受任何干涉,不因家庭、社會、政治、經濟或其他利害關係,或可能遭公眾批評議論而受影響,以合於公眾對於法官客觀、公正、妥當、迅速處理訴訟事件(案件)之期待。法官有義務,也有責任維繫及確保訴訟當事人、關係人及公眾信賴法官具備依據良知公正行使職權之堅持;因為缺乏此等信賴,司法將喪失其定紛止爭之功能,法治亦無以實現。法官執守審判獨立之原則,以客觀第三人之地位,公正無私地行使其審判職權,不只是法官專業倫理上之應然,也是法官職務上之義務。因此倘有法官因受關說或因金錢賄求而徇私做成判決,縱使個案判決之結果實無不當,仍足以動搖公眾對於司法之信賴,法院裁判之權威及定紛止爭之功能,亦隨之減損,甚至蕩然無存,殊難謂非違背其職務。 二、復次,貪污治罪條例第1 條明揭貪污治罪條例之立法本旨,乃為嚴懲貪污,澄清吏治。另同條例第2 條「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立法明文揭示本條例所規範之行為主體為公務員。又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則其主要之構成要件要素應為:①行為主體係公務員;②行為目的屬性為對其職務上之義務有所違背;③行為態樣係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其中關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係指在該公務員依法令規定職務範圍內之事項,應為而不為,不應為而為或為之不當等情形而言,亦即須以該公務員有該項職責為其前提要件,若無此職責,自不成立該條款之罪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998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67號、92年度台上字第706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自應成立該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上行為受賄罪;如公務員係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亦應成立該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受賄罪。另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之行賄罪,係以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或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為成立要件(94年度台上字第59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行賄罪,係以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為構成要件,若其所以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者,非為該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即難論以本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被告丑○○、丁○○、巳○○、己○○等人所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行,被告庚○○、午○○、癸○○、壬○○等人涉犯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罪,因被告丑○○、丁○○、巳○○、己○○等人均為法官,則本院自應就上揭犯罪構成要件中有關法官在其職務範圍內,所謂「應為而不為,不應為而為,或不以正當方式為之等違背其職責之情形」,究何所指?並此違背職務之行為,與其所收受之賄賂或不正利益之間具有原因目的之對價關係等犯罪構成要件逐項說明認定之依據及理由。其中,就有關法官職務範圍內之「應為而不為,不應為而為或為之不當」,於本案處於關鍵爭點之地位,故在本院具體敘明如何認定被告丑○○等人犯罪行為之理由前,首先就此部分先予敘明。而實務上關於職務上行為有下列敘述:按「所謂職務上行為,係指公務員依法令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範圍內所應為或所得為之事項。」(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98年度台上字第7218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祇要該行為與其職務具有關連性,實質上為該職務影響力所及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049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7001號、99年台上字第7078號判決意旨參照)。「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通說雖係指在其職務範圍內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者而言,但所謂職務範圍之行為,如事務官之有法定職務權限(如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職務列等表所定之職務)為據者不論矣,就政務人員而言,鑒於政策決定影響之層面甚廣,祇須該行為與其職務具有關連性,且依該公務員之身分地位所產生對該職務實質上之影響力所及者,即屬相當,不以親力親為為必要。蓋國家分官設職,各有所司,即以縣(市)政府公務員為例,其課長級之職責,依職務列等表等所定之職務類別,已足以判定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不應為者為何,但就民選縣(市)長而言,其綜理縣(市)政,依法享有統轄代表權、組織權、人事任免權、財政權、法規權及重要委員會之主導權,又負有兌現政見之承諾,則所轄各局(處、室)政務莫不與其縣(市)長職務有關連性,雖非親自掌理之事務,依其身分地位自足以形成一定程度實質上之影響力,倘有恣意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之情形,即應認為該當於違背職務之行為,如此方符嚴懲貪污,澄清吏治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 100 年台上字第365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職務上行為之範圍,通常固多依法令之行為,惟不以由法令直接規定為必要,亦不限於其有獨立裁決權之事項;在上級公務員之指揮監督下,承命而處理之從屬或輔助職務,亦屬之。公務員對其所執行之職務,祇須具有抽象職務權限,即能成立賄賂罪。至於有無具體職務權限,則非所問。且所謂職務,不以現在執行中者或將來始得執行者為限,即對於過去已執行者,亦包括在內。行為人對於過去或未來之職務行為而索賄或受賄,顯與對於現時之職務行為而索賄或受賄同樣足以破壞公務行為之不可賄賂性及公務機關與政府之廉潔性與威信,故就過去或未來之職務行為而實施本罪之行為,自亦可構成本罪。是職務上行為,指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範圍所應為或得為行為,祇要該行為與其職務具有關連性,實質上為該職務影響力所及者,即屬相當,不以現在執行中者或將來始得執行者為限,亦不限於有獨立裁決權之事項。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亦即指其權限範圍內之事項,而不違背其義務責任者而言。反之,若在其職權範圍內,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或不正當為之,而與其職務上之義務責任有所違背者,則應屬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所謂之「違背職務之行為」(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578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7218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998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67號、92年度台上字第706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四、司法乃法治社會之要素,係人民自由與權利之最後保障,是以我國憲法特別就法官應如何行使職權及如何保障法官一節定有明文。憲法第80條規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第81條規定:「法官為終身職,非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或禁治產之宣告,不得免職,非依法律,不得停職、轉任或減俸」,明文規定法官行使職權不受任何干涉,僅受法律之拘束,而為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干涉,憲法也明文規定了,法官僅在特定情形下始得予以免職或停職。所謂「不受任何干涉」係指:①不受任何政府機關干涉,此包括不受行政院、立法院、司法院、考試院、監察院等機關之干涉。尤有進者,法官於開庭審理案件,亦不受司法首長或上級法院的干涉,而上級法院也不得對個別之案件有任何指示。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之審判絕對不能干涉,只能於判決宣告之後,在上訴程序中變更其判決。②不受任何黨派之干涉:法官必須超出黨派之外,即法官不得參加任何黨派之活動。由此可推論,法官亦不應受任何黨派之干涉。③不受人民請願之干涉:人民依請願法得向職權所屬之民意機關或主管行政機關請願,但請願法第3 條規定,人民請願事項,不得干預審判。故司法官得不受人民請願壓力之影響而依法審判。④不受輿論之干涉:由於社會進步,今日各民主國家因大眾傳播媒體之發達,其所引起之社會輿論,恆對政黨社會造成巨大影響,此種輿論影響到司法裁判,即所謂「報紙審判」者,法官之審判應拒絕輿論之影響。另從司法權發展史觀之,司法獨立不只要求狹義的個案「審判獨立」而已,而是要求訴訟過程整體免於「非本質干預」,更包括法官的集體獨立所要求的司法整體制度的獨立,故所謂司法獨立,其輻射範圍包括從司法個案形式繫屬於法院以迄於判決宣示的過程,並及於權力分立下,其他權力之非本質的干涉。換言之,司法獨立之要求有3 個層次:①個案審判獨立:影響法官個案審理之要素有多端,包括來自非制度性之影響,例如因期約、賄賂而故為出入之審判者(刑法第 122條至第124 條)或因輿論之可能影響裁判,即「報紙審判」之謂,亦可能來自制度性之影響,例如法院院長以行政長官之口諭干涉,監察權之行使亦可能造成某種程度之影響。司法獨立首先乃要求法官個人免於受到此種制度性與非制度性之個案影響。進一步,憲法要求法官係「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的要求,亦為權利分立原則的落實。②訴訟程序獨立:訴訟程序獨立乃要求案件自法院受理迄判決之宣示,不得有非本質因素之介入。③法官集體獨立:法官集體獨立乃制度性要求,期使法官能有獨立依其法律確信作成判斷之制度,包括對內的人事制度,不得以「辦案成績」作為考績制度之要素;職務監督不應影響法官之法律見解(以上均見李惠宗著,憲法要義,2009年9 月五版)。不唯我國憲法學者如此闡述法官應獨立審判,不受干涉,德國學者Paul Guelland 即曾言,法官應獨立於下列八種影響:①國家與社會間的諸勢力(Maechte);②上級司法監督官署(vorgesetzte Dinstbehoerde );③掌理行政權的政府;④議會;⑤政黨;⑥新聞;⑦輿論;⑧自我的偏見與激情。(Paul Guelland,Dienstaufsicht ueber Richter und die Unabhungigkeit, der Gerichte,1932,SS.145,146),所述與我國學說亦相仿。實則不僅歐陸法系學者如此主張,就法官如何面對輿論此課題,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大法官War-ren Burger亦嘗謂:「法官裁決的基礎應當是法律,而不是公眾意見,他們應該完全漠視當時的壓力(Judges rule onthe basis of law, not public opinion, and they shou-ld be totally indifferent to pressures of the times.)」,大法官Stephen Breyer接受訪談時,被問到判決是否受民意影響時也強調:「我們做這個工作不是為了受人歡迎,不是根據多數民意,更不是因為媒體要寫什麼而決定該做什麼(We’re not there to be popular.We're not thereto decide according to the majority.We're not there to decide according to what the press is going to write )」,大法官Ruth Ginsberg 更在公開演說時提醒法官:「法院不應該祇關心某一天的天氣,而應留意特定時代的氣候(The courts will react..,not to the weather of the day, but to the climate of the era )」。在在說明,法官審理案件唯法律是從,不能受到其他事務影響的道理。我國司法院大法官530 號解釋亦同斯旨。 五、總括上論,在審酌本件被告丑○○、丁○○、巳○○、己○○等人是否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行為」,自須審視被告丑○○等人於執行法官審判職務過程中所為每一決斷,是否均依據憲法、法律與其良知而為,並杜絕任何與法律、審判事務無關之事務(諸如政治壓力、輿論、金錢、關說、人事升遷等)不當干擾、介入或影響其對於案件心證形成的過程,此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六、從而,法官於執行審判職務時,應秉持良知,依據憲法及法律獨立審判,善盡合法、公正、妥速處理之義務,不受任何與法律專業判斷無關之因素干涉,不因家庭、社會、政治、經濟或其他利害關係,或可能遭公眾批評議論而受影響。若法官執行審判職務過程中,因收受金錢等利益而有違反上開職務上應盡之義務,應已該當於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犯罪構成要件無疑。 參、銅鑼科學園區基地徵收弊案部分: 甲、事實貳一、三、四㈠關於被告丁○○、庚○○部分: 一、被告辯解部分: ㈠訊據被告丁○○坦承其前係本院刑事第十庭之庭員,職司第二審刑事訴訟案件之審判工作,期間擔任本院98年度矚上重更㈠字第10號丙○○「銅鑼科學園區基地徵收弊案」之受命法官,且於99年4 月27日在中山堂地下停車場內收受被告庚○○所交付之200 萬元現金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違背職務之行為,並辯稱:伊沒有接受關說,也沒有與被告庚○○達成期約賄賂之合意,更沒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當時收受被告庚○○交付之黑色提袋並不知裡面是金錢,事後發現是錢,因一時貪念而未退還;伊是依法審理,也是依法評議 3次,更沒有原判決所認定默不作聲、不表示意見之情形;(此部分辯解涉及未確定案件之評議過程,暫不公開)伊並無應允被告庚○○可解除限制出境,丙○○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係由合議庭依法為處分;伊並無告訴被告庚○○要他轉告丙○○案子之答辯方向,那是被告庚○○自己說的云云。 ㈡訊據被告庚○○對於99年4 月13日16時許,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門口天橋下收受同案被告丙○○交付之350 萬元現金,嗣於同年月27日在中山堂地下停車場內交付現金200 萬元給被告丁○○等事實均坦認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行賄犯行,並辯稱:未○○業已作證,她不認識伊,也沒有與伊見過面,我們既然不相識,怎會有共同行賄之犯意聯絡;同案被告丙○○並沒有要求伊違背職務之行賄,當初丙○○已經多次向其請教法律問題,所以對於丙○○案件來龍去脈都很清楚;去找丁○○時,也只是告訴丁○○:「證據如果查清楚可以判無罪的,就判無罪,如果判有罪,請事先告知」等語,並沒有要求一定要判丙○○無罪;原審認定伊與被告丁○○有違背職務行為之期約,而被告丁○○業已言明渠等之間沒有期約,如果有期約,被告丁○○應於宣判前履行期約跟伊說評議結果,所以原審就此部分之認定係矛盾不實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丁○○係通過70年司法官特考,經訓練後於73年12月20日以司法官第21期結業分發,並於90年1 月12日調任本院法官迄至99年7 月14日因本案停職等情,為被告丁○○所是認,且有司法院人事處100 年4 月1 日處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之犯罪事實一、三卷㈣第71頁至第72頁)。是被告丁○○擔任本院法官期間,職司第二審刑事訴訟案件之審判工作,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司法機關,其職務之職掌範圍在法令規定下,運用專精之學識獨立判斷,而具有審判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㈡又同案被告丙○○前因涉犯「銅鑼科學園區基地徵收弊案」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背信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7年7 月30日以93年度矚重訴第1 號刑事判決判處丙○○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之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4年、刑法背信罪共3 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年、2 年、2 年,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褫奪公權8 年。嗣因丙○○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6年度矚上重訴第20號刑事判決,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4年,背信罪分別有期徒刑1 年、1 年、1 年,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各減為有期徒刑6 月。其後,丙○○僅就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就背信罪部分,因丙○○及檢察官均未上訴而告確定,並於98年2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前開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部分,則經最高法院於98年12月17日,以98年台上字第7681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於98年12月30日分為98年度矚上重更㈠字第10號案件,由刑事第十庭之被告丁○○擔任受命法官,嗣因本院法官事務分配更易,自99年1 月1 日起由被告丑○○擔任刑事第十庭審判長,與丁○○、寅○○組成合議庭負責審理該案,而被告丁○○收案後,分別於99年1 月19日、2 月23日、3 月16日進行準備程序,同年4 月14日進行審理程序且言詞辯論終結,嗣於99年5 月12日宣判,該案被告丙○○被訴藉勢藉端勒索財物、業務侵占、洗錢部分均無罪,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服,上訴於最高法院,嗣經最高法院於100 年4 月28日,以100 年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於100 年9 月1 日以100 年度金上重更㈡字第8 號判處就被告丙○○部分上訴駁回,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101 年4 月5 日,以101 年台上字第1605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更為審理等事實,為被告丑○○、丁○○、巳○○、午○○、庚○○等人所供認在卷,且有被告丙○○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0 年4 月8 日院鼎文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98年度矚上重更㈠字第10號案件辦案進行簿、該案判決網路列印版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前科資料卷第28頁至第46頁、原審卷之犯罪事實一、三卷㈣第88頁至第93頁、本院丙○○案相關書類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再查,同案被告丙○○於收到99年1 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傳票而知悉其發回更審之98年度矚上重更㈠字第10號案件承審法官係篤股丁○○後,即要求其司機謝騏杰撥打電話詢問被告午○○、巳○○而有下述對話: ⑴99年1月8日12時53分42秒: 謝騏杰:喂。 午○○:你哪裡? 謝騏杰:ㄟ,小賴姐喔。 午○○:嘿。 謝騏杰:我昨天送的那個柿子漂不漂亮啊? 午○○:你送什麼? 謝騏杰:昨天,柿子啊?有沒有?我搬給你的啊! 午○○:你是誰? 謝騏杰:昨天,昨天啊,中午啊,我不是搬柿子給妳嗎!午○○:嘿,你是何…何先生的那個…。 謝騏杰:嘿,對對對。 午○○:嘿,對,有有有有,有。 謝騏杰:那個,嘿,那個漂亮嗎? 午○○:很漂亮。 謝騏杰:嘿,那個,那個啊,他又要上課了,19號要上課。 午○○:好好好。 謝騏杰:啊他那個好像是「篤」吧,那個何篤霖啊,那個「篤」啊。 午○○:喔,何篤霖喔!。 謝騏杰:對對對,然後那個教授啊,姓李啊。 午○○:我知道。 謝騏杰:姓李,叫李什麼,丁○○啊。 午○○:喔喔喔喔… 謝騏杰:嘿嘿嘿,好。 午○○:好好好…。 謝騏杰:好好好…。 ⑵99年1月8日14時3分46秒 午○○:大哥怎麼樣? 丙○○:那個有送嗎?(客家語) 午○○:喔,他說他是紅衛兵呢,來來來,你等一下(電話轉交巳○○)。 巳○○:喂。 (斷線) ⑶99年1月8日14時4分20秒 午○○:他說那個人他要看他單子上面誰啦,等一下啦(電話轉交巳○○) 巳○○:喂? 丙○○:你好。 巳○○:這個傢伙不好搞。我回去去看一看上面是什麼?丙○○:OK,我知道。好。 巳○○:OK。 丙○○:那個那個要來玩喔,月底啊 巳○○:好。 ⑷上述通聯對話內容,有通訊監察錄音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12月6 日勘驗筆錄附卷可證(見原審卷之犯罪事實一、三卷㈠第100 至第316 頁)。 ⑸甚且,同案被告未○○迭次於警詢、偵訊時供述:長期以來丙○○都要伊儘量去加強和午○○、巳○○及透過邱涵纖去和庚○○的聯繫,午○○及巳○○是一直都有聯繫,庚○○則是從99年初開始聯繫;而且丙○○在車上和巳○○都是討論官司的事情,丙○○會拿案件有關的起訴書等資料問巳○○,但他們講話的聲音都很小聲,伊也沒有刻意地去聽清楚,甚至有時候會下車避免去聽,或者丙○○、巳○○是上去午○○駕駛的白色轎車談話;至於丙○○和庚○○碰面談話內容,因為庚○○做事非常謹慎,他跟丙○○車上談話時,車上都不能有人,且丙○○交代以「板橋大哥」或「天橋下的朋友」來稱呼庚○○,所以他們會面時伊都不在車上,不清楚他們談話的內容,但伊覺得都與丙○○的官司有關,因為其中有幾次到臺北和巳○○在車上談論有關丙○○官司的事情,丙○○接著就會約庚○○在板橋地檢署天橋下碰面,因此談的也是有關官司的事情,而且丙○○曾經很興奮的說庚○○是21期的,後來又經常要伊透過邱涵纖去聯繫與庚○○會面的事情,伊猜想應該是庚○○對丙○○銅鑼更審案有關聯性,丙○○又找到門路,庚○○的角色應該跟午○○、巳○○一樣;99年5 月23日那筆200 萬元是交給午○○,丙○○與午○○沒有金錢借貸,丙○○不會平白無故給午○○錢,所以伊認為這些錢都是跟丙○○的官司有關,丙○○要透過庚○○、午○○及巳○○去擺平銅鑼弊案官司,讓他傷害降到最低或是無罪,伊感覺這些錢都是跟丙○○的官司有關等語甚詳(99年度偵字第16101 號卷㈤第114 頁至第119 頁、99年度偵字第16101 號卷㈦第14頁至第18頁、第69頁至第71頁,99年度偵字第16101 號卷㈨第36頁至第39頁)。⑹由上揭通話內容及同案被告未○○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可見同案被告丙○○應屬對我國司法審判欠缺信心,因而其在所涉「銅鑼科學園區基地徵收弊案」之刑事案件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後,是否仍受有罪判決甚為關心,乃思可否透過與被告丁○○相識之人傳話並表示行賄(原審判決書誤載為「賂」)之意,以求有利於己之判決,甚為明確。堪信本件同案被告丙○○係在所涉「銅鑼科學園區基地徵收弊案」發回更審後,於99年1 月間收受該案刑事傳票,獲悉承辦受命法官係丁○○後,方開始透過被告庚○○與被告丁○○拉上關係,進而為行賄(原審判決書誤載為「賂」)行為,此起意行賄(原審判決書誤載為「賂」)之時間,應屬可信。 ㈣同案被告丙○○探知被告丁○○係司法官第21期結業,旋即透過被告庚○○,以同期同學情誼向被告丁○○行賄,以交付賄款之方式,影響被告丁○○本於其法官職務承審丙○○「銅鑼科學園區基地徵收弊案」(即本院98年度矚上重更㈠字第10號案件)時,對該案之心證,而為有利被告丙○○之認定等事實,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⑴同案被告丙○○係於99年1 月初,知悉承審法官丁○○係司法官訓練所第21期結業,恰與被告庚○○係同期同學,即積極透過同案被告未○○與被告庚○○之女邱涵纖聯繫丙○○與庚○○兩人見面事宜等情,此業經證人即被告庚○○之女邱涵纖於警詢、偵訊時均明確證稱:這1、2年間伊父親庚○○有透過伊與丙○○聯繫會面的時間、地點,今年(即99年)開始他們透過伊聯繫見面之次數比較頻繁一點,大部分都是丙○○的助理謝小姐打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告知丙○○要跟庚○○見面,伊就會打庚○○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轉達,或是回到家再告訴庚○○,庚○○就會要伊聯繫謝小姐轉達與丙○○會面的時間地點,伊與謝小姐都是電話聯繫,沒有見過面;丙○○也曾透過陳愷璜和杜彥尹聯繫伊轉告會面的事,不過次數比較少。伊幫忙聯繫的會面地點只有兩個地方,一個是庚○○板橋地檢署辦公室外面的天橋下,另一個是伊家地下室車道出口外面的巷道,也就是在桃園市同德五街跟中埔二街交岔口附近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6101 號卷㈡第145 頁至第154 頁、第186 頁至第188 頁),復為同案被告未○○供承在卷(見99年度偵字第16101 號卷㈦第14頁至第18頁、99年度偵字第16101 號卷㈨第36頁至第39頁),甚而同案被告未○○於99年8 月31日接受北機站調查員詢問時供稱:那段時間丙○○常要伊同時聯絡庚○○與午○○,午○○及巳○○是一直有聯繫,但是庚○○是99年初才開始密集聯繫,丙○○曾經很興奮的說庚○○是21期的,應該就是丙○○對於更審的官司又找到門路了,後來丙○○常常要伊跟庚○○的女兒邱涵纖聯繫,也是要探知庚○○那邊有沒有任何官司的訊息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6101 號卷㈨第36頁至第39頁),堪認同案被告丙○○於99年1 月間開始,為了其繫屬於本院審理中之「銅鑼科學園區基地徵收弊案」,方與被告庚○○密集聯繫。 ⑵又被告庚○○於99年10月29日接受北機站人員詢問時亦自承:約99年農曆過年前,丙○○不知道透過什麼人請邱涵纖轉告訊息,伊就與丙○○約在板橋地檢署外面天橋下,是在丙○○的車上談話,丙○○說他苗栗科學園區的案件現由丁○○承審,拜託伊去找丁○○幫忙,伊就接受丙○○的拜託約丁○○見面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6101 號卷第16頁至第22頁);同日移送檢察官複訊時,被告庚○○仍供稱:在98年底、農曆年前某一天,丙○○透過秘書打電話給邱涵纖說有事情要找伊,與丙○○見面後,他說他苗栗銅鑼科學園區的案件現在丁○○那邊,希望伊幫忙去找丁○○,目的當然就是要去關說,看這個案子能不能在現有證據下判無罪;過一陣子,伊有跟丙○○說雖然與丁○○是司法官訓練所同學,但是我們2 、30年沒有聯絡,跟他不是非常熟,請丙○○再去找別人,經過一、二個月,丙○○又回來找伊,要伊去跟丁○○打聽一下子;在丙○○找伊二、三次之後,就有打電話給丁○○,也有見過面提到丙○○的案件,伊是跟丁○○講如果證據查清楚以後,這個案子是不是能夠幫忙判無罪,當時丁○○說這個案子是最高法院發回的案件,發回意旨很清楚說貪污部分無罪,侵占的部分因為卷很厚,還沒看清楚,所以不知道;伊回來就轉達給丙○○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 16101號卷第26頁至第32頁,原審卷之犯罪事實一、三卷㈠第92 頁 至第98頁之99年11月26日勘驗筆錄)。是被告庚○○於接受北機站人員詢問、檢察官訊問時亦坦認99年1 月間,同案被告丙○○透過未○○、陳愷璜等人與邱涵纖聯繫表達欲與庚○○見面之訊息,見面後,丙○○即請被告庚○○與被告丁○○接觸,轉達丙○○希望丁○○在審理「銅鑼科學園區基地徵收弊案」(即本院98年度矚上重更㈠字第10號案件)時,能給予「幫忙」等情。 ⑶被告庚○○雖於原審99年11月8 日訊問時辯稱:伊與丙○○相識10多年,丙○○之前就有拿銅鑼科學園區基地徵收弊案之相關案情來詢問,所以其對該案案情十分瞭解云云。然依據上開證人邱涵纖、被告未○○所供述之聯繫丙○○與庚○○見面情節,被告庚○○與丙○○均無直接聯繫,而係以曲折、迂迴、隱晦之方式,透過未○○、邱涵纖居中聯繫,此顯非相識10多年好友聯繫見面、詢問法律問題之常情,甚至同案被告未○○曾於偵訊時供稱:丙○○交代伊跟邱涵纖聯絡時都是轉述「暗語」,後來也比較少叫伊幫他們聯絡了,伊想是不是他們做了什麼事情被發現了,才會發簡訊說以後不要再聯絡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6101 號卷㈦第24頁至第29頁);證人邱涵纖亦於偵查時證稱:99年4 月27日庚○○要伊轉達丙○○說調查局在注意,以後不要再聯絡了等語,所以伊就在99年4 月27日上午10點57分傳簡訊給未○○說「請通知先生以後不要再聯絡了,有調查局在注意」,所謂的「先生」就是指丙○○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6101 號卷㈡第186 頁至第188 頁),證人邱涵纖係被告庚○○之親生女兒,當無設詞誣陷其父即被告庚○○之理,其所為證述當屬真實。是若被告庚○○與丙○○之見面僅係一般友人相約見面、討論法律問題,何須以此輾轉方式透過第三者相約,又何須顧忌檢調人員介入調查,被告庚○○此部分所辯,顯與事實相違。綜上,足認被告庚○○與同案被告丙○○自99年1 月間起相約見面、聯繫之原因,顯非一般正常人際關係交往,亦非單純就丙○○所涉「銅鑼科學園區基地徵收弊案」之案情詢問,而係欲透過被告庚○○係司法官第21期結業而與被告丁○○係同期同學的這層關係,以交付賄款或其他不正利益等方式,試圖影響承審丙○○「銅鑼科學園區基地徵收弊案」(即本院98年度矚上重更㈠字第10號案件)之承審法官對該案審理心證,而為有利被告丙○○之認定。 ⑷另依據被告庚○○於99年10月29日接受北機站調查員詢問時自承:約99年農曆過年前,丙○○與伊約在板橋地檢署外面天橋下見面,丙○○說他苗栗科學園區的案件現由丁○○承審,拜託伊去找丁○○幫忙,伊接受丙○○的拜託後就打電話約丁○○見面;第一次跟丁○○見面是伊母親過世之前,伊跟丁○○說這個案子能不能判決無罪,丁○○回說原則上這個案子是最高法院發回,而且指明的很清楚,貪污這一部分,依法是可以判無罪的,但侵占的部分因為卷宗很厚他沒有看清楚,所以這一部份是不是可以判無罪,他不是很清楚,伊就跟丁○○說把所有的證據、卷宗都看清楚了以後,如果可以判無罪的話,丙○○願意給他200 萬元等語,丁○○當時不置可否,伊回去找丙○○轉達丁○○不置可否,丙○○就說麻煩伊再去找丁○○,卷宗是不是已經看清楚了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6101 號卷第16頁至第22頁),核與被告丁○○於歷次接受北機站調員詢問時、檢察官訊問亦供稱:庚○○在他媽媽過世前一段時間,就開始因丙○○這件官司約伊見面,印象中曾與他碰面4 次,第一次是99年2 月23日庚○○母親公祭前的某一天(丙○○案件第一次開準備程序之前),第二次是去祭拜他母親,並沒有談到丙○○案件的事情,第三次是4 月13日、第四次就是4 月27日那天。第一次見面是庚○○打電話約伊到中山堂堡壘咖啡廳喝咖啡,在伊認知中,是因為伊第一次開丙○○案件之準備程序前有發傳票,所以庚○○知道這個案子是伊承審就主動打電話約見面,可能是聯繫之後約隔天或隔幾天後才見面,一開始庚○○只是閒聊寒喧,之後庚○○提到丙○○的案子,他表示他和丙○○是多年的朋友,希望伊能在官司上多幫忙,應該就是這次有提到能否判丙○○無罪,伊僅回答「知道了,我會看一看」,沒有明確答應庚○○,只是表示有收到他要求無罪的訊息等語(99年度偵字第16101 號卷㈩第44頁至第46頁、第168頁至第171頁,99年度偵字第16101 號卷第7頁至第10頁,99年度偵字第16101號卷第67頁至第68頁,99年度偵字第16101 號卷㈩第53頁至第55頁、第174頁至第180頁);就有關被告庚○○在99年1 月間,受同案被告丙○○之託,以同期同學敘舊名義邀約被告丁○○見面,兩人見面後,被告庚○○當面表達丙○○希望獲得較有利,甚或是無罪判決之意,且被告丁○○並未當面拒絕被告庚○○之請求等事實,被告庚○○、丁○○所為供述,互核相符,復與常情無違,足以採信為真實。堪信被告庚○○於99年1 月間與被告丁○○第一次碰面時,即轉達同案被告丙○○希求為較有利之判決,甚或無罪判決,因見被告丁○○未明確拒絕,認有所空間,以此轉知同案被告丙○○,丙○○方積極籌措現金以供行賄承審法官丁○○,企求換取較有利之判決結果。 ㈤又同案被告丙○○於99年4 月13日前積極籌措350 萬元現金,其中50萬元、39萬元係丙○○分別向其姐何貴嬌、何春嬌借款,另270 萬元係由共同被告未○○籌措90萬元、丙○○出面以未○○名義簽發180 萬元支票及本票向證人即丙○○二姐何春嬌借款180 萬元,而未○○及何春嬌係於99年4 月13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何春嬌位於新北市永和區住處交付給丙○○,同日再由不知情司機謝騏杰搭載丙○○前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門外天橋下與被告庚○○會面,由丙○○在車上交付現金350 萬元給被告庚○○,再由被告庚○○與丁○○相約見面後,被告庚○○將其中200 萬元現金,以自有之老舊黑色提袋盛裝,於同年4 月27日中午時分,在中山堂地下停車場交付給丁○○收受及同案被告丙○○係欲脫卸其所涉「銅鑼科學園區基地徵收弊案銅鑼弊案」之刑責,而透過被告庚○○向被告丁○○探尋案件審理結果,進而透由被告庚○○與被告丁○○相約見面,就有關被告丁○○審理之「銅鑼科學園區基地徵收弊案」(即本院98年度矚上重更㈠字第10號案件)進行期約,並於99年4 月27日交付(收受)賄款等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⑴關於同案被告丙○○籌措350 萬元賄款之資金來源,其中90萬元係由被告未○○挪用其夫曹宗哲經營之峻德企業社帳戶內69萬元、其身上現金21萬元而湊足,於99年4 月13日交付給丙○○等情,業據共同被告未○○迭於警詢、偵訊時供稱:之前丙○○服務處的帳是伊在處理、經手,在99年3 月底結算丙○○服務處支出帳時,丙○○要伊將服務處的帳結一結,從以往共事的經驗可以判斷他應該是要用錢,對帳後帳面上還有270 萬元,但伊已經先行挪用,幾次討論中,丙○○有提到需要350 萬元,本來伊建議向何貴嬌等人借款,後來在99年4 月11日電話中,丙○○說向何貴嬌借50萬元、何春嬌借39萬元,所以要伊將270 萬元準備好,但丙○○沒有明說是哪一天要用錢,或是用途為何,只是一再提醒將「東西」(也就是錢)準備好,但從丙○○那段時間多次透過伊與邱涵纖、午○○聯繫跟庚○○、巳○○會面的事情,伊推想這筆錢應該是跟他的官司有關,但伊沒有當面問丙○○。直到99年4 月13日,丙○○才說當天要用錢,伊一時實在湊不出來,手頭上只有20、30萬元現金,加上99年4 月12日從峻德企業社戶頭領出69萬元款項,僅湊得90萬元,但丙○○一直催促說當天無論如何都要湊足270 萬元給他,伊急著向友人借貸但都沒有借到錢,原本伊以為錢是要給午○○,但詢問謝騏杰有關丙○○當天的行程才知道下午3 點要與「板橋大哥」會面,伊覺得事態嚴重,只好跟丙○○坦承湊不到希望可以延後給,但丙○○很生氣的說不可以,這筆錢要用在很重要的事情,伊想應該是跟銅鑼案官司有關的事情,之後就由丙○○出面向他的二姐何春嬌借款180 萬元,並要伊帶著伊個人支票、湊到的90萬元現金趕過去;當天下午約3 點左右匆忙趕到何春嬌位於新北市永和區住處,丙○○、何春嬌及何春嬌的先生江俊宏都在場,伊將湊得現金90萬元(以銀行裝鈔之牛皮紙袋包裝)放在客廳桌上,並開立伊竹南信用合作社後龍分社之面額180 萬元、發票日99年4 月14日之支票給何春嬌作為擔保,過幾天再拿現金換票,同時,丙○○就將那90萬元放入原已裝有現金的喜餅禮盒中,再將該禮盒裝入紙袋內,伊不知道禮盒內裝有多少錢,但加上伊湊得之90萬元、向何春嬌借款180 萬元,至少有270 萬元;之後伊離開在等待電梯時,丙○○也跟著出來,表示要伊開車送其到板橋地檢署且要伊提那個裝有禮盒的紙袋,但伊車子沒油所以無法發動,丙○○要伊打電話聯繫邱涵纖,以塞車為理由請她通知庚○○碰面時間從下午3 點延後到4 點,丙○○就提著該紙袋去坐謝騏杰開的那部車;他們離開以後,江俊宏又打電話要伊上去加簽1 張面額180 萬元的本票做擔保;這筆錢後來因為那張180 萬元之支票退票,何春嬌有打電話要錢,還說要不是丙○○當天急著要用錢、這是丙○○的救命錢,不然她也不會把錢借伊等語,伊才知道這筆錢的用途;伊後來就另外開3 張面額分別為90萬、45萬、45萬元的支票給何春嬌,這3 張支票都有兌現,還清後180 萬元的本票也有拿回來等語不諱(99年度偵字第16101 號卷㈤第114 頁至第119 頁、第148 頁至第157 頁,99年度偵字第16101 號卷㈦第14頁至第18頁、第24頁至第29頁,99年度偵字第16101 號卷㈨第36頁至第39頁),核與證人即未○○之夫曹宗哲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其經營峻德企業社從事土方清運等業務,在99年4 月12日客戶廣鑫營造公司匯了69萬元工程款至土地銀行苗栗分行帳戶,其即將之領出預備作為支付砂石運輸費用及家用,故將之交付給未○○保管,翌日中午左右,未○○打電話詢問是否可以先挪用該筆69萬元,其有同意未○○可將其中20、30萬元挪用,至於未○○拿這筆錢用途為何,其不清楚等語相符(見99年度偵字16101 號卷㈡第111 頁至第112 頁、第120 頁至第121 頁),並有大額通貨複式查詢交易系統及存摺往來明細附卷可資佐證(見99年度偵字第16101 號卷㈡第114 頁至116 頁;原審判決誤載為99年度偵字第16101 號卷第142 頁),應認同案被告未○○上開所述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⑵又同案被告丙○○在99年4 月13日之前向謝何貴嬌籌措50萬元、向何春嬌籌措39萬元,之後在99年4 月13日出面以未○○名義向何春嬌借款180 萬元等事實,亦經同案被告未○○於警詢、偵訊時自白不諱(同前所述),復經證人即同案被告丙○○之姐謝何貴嬌於接受北機站人員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之前丙○○有拿出80萬元與其合夥買法拍屋,就是「胡楊坊」(指雙峰路的兩間房子),後來他在99年4 月13日前1 、2 天說要拿回50萬元,就在同年4 月13日從銀行領出來,在丙○○的苗栗辦公室交給謝騏杰;後來丙○○又說他女兒唸書要用錢,就把剩下的30萬元拿回去,拿回30萬元的時間已經忘記了等語甚詳(見99年度偵字第16101 號卷第124 頁至第130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丙○○之姐何春嬌於2 次接受北機站人員詢問及檢察官在偵查中傳喚到庭具結證以:99年4 月13日丙○○打電話表示未○○原本要準備180 萬元給他,但未○○沒有準備好,希望伊能借給未○○,伊就叫伊夫江俊宏提領180 萬元現金,後來丙○○、未○○就到伊永和區永寧街58號3 樓住處,因為丙○○與未○○時常一起出入,所以丙○○會陪未○○一起過來;當時未○○強調這筆錢在公司帳戶內,明天才能領到,2 天後就能還款等語,也當場開了張面額180 萬元、到期日是99年4 月14日的支票作為擔保,伊就將這180 萬元倒在客廳桌上,在丙○○與未○○面前清點後交給未○○,不記得未○○用什麼袋子裝錢,借錢的用途為何,伊也不知道;未○○跟丙○○一起離開後,伊向銀行查詢未○○的信用紀錄,發現未○○有11次退票、9 次補票紀錄,且那張180 萬元的支票在99年4 月16日退票,伊有打電話給未○○要求還款,因此與她發生爭執,之後未○○才又開3 張面額分別是90萬元、45萬元、45萬元的支票,這3 張支票後來都有兌現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4898 號卷第75頁至第77頁、第85頁至第87頁,99年度偵字第16101 號卷㈤第92頁至第98頁);另證人即何春嬌之夫江俊宏於偵查中具結證言:何春嬌在99年4 月13日下午2 點多要伊去銀行從伊中小企銀苗栗分行帳戶內提領180 萬元現金,說是未○○有急用,伊領款返家後,丙○○及未○○先後到伊永和區永寧街58號3 樓住處,但伊進房去看股市分析,不知道丙○○跟未○○如何拿錢離開等語甚詳(見99年度偵字第16101 號卷㈤第92頁至第98頁);復有大額通貨複式查詢交易系統及資金往來明細、謝勝郎筆記本、江俊宏之存摺等影本附卷可資佐證(見99年度偵字第16101 號卷㈡第55頁至57頁、99年度偵字第16101 號卷第112 頁;原審判決誤載為99年度偵字第16101號卷第142 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⑶同案被告丙○○於99年4 月13日下午3 時30分許湊足 350萬元現款後,即由不知情司機謝騏杰搭載丙○○前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門外天橋下與被告庚○○會面,且在同日將350 萬元現金交付給被告庚○○,其中200 萬元透過庚○○交付給丁○○,剩餘150 萬元則由被告庚○○收受等事實,業經被告庚○○於99年10月29日接受北機站調查員詢問時、同日移送檢察官偵訊時分別供承明確: ①被告庚○○於99年10月29日接受北機站人員詢問時自承:約99年農曆過年前,丙○○不知道透過什麼人請伊女兒邱涵纖轉告他要找伊的訊息,伊就與丙○○約在板橋地檢署外面天橋下,是在丙○○的車上談話,丙○○說他苗栗科學園區的案件現由丁○○承審,拜託伊去找丁○○幫忙,伊就接受丙○○的拜託約丁○○見面;第一次見面時丙○○沒有說要給200 萬元,是農曆過年後,是第2 、3 次見面才說的,後來丙○○在99年4 月13日下午,在板橋地檢署旁邊的天橋下,在他的車上交給伊350 萬元,丙○○當時說200 萬元要給丁○○,剩下150 萬元是給伊幫忙的車馬費,伊收了之後放在車上,就開車與丁○○會面,碰面後問他該案證據查完了沒有、到底可不可以判無罪,如果認為證據不行(判無罪)就跟伊說,伊會轉達丙○○,不要勉強,但丁○○說他已經定辯論庭了,伊追問說「到底可不可以判無罪,如果可以,人家要給你200 萬元,你就拿去」,他不置可否,因為也還沒有開辯論庭,他也不知道他的看法能不能過,所以他當天就沒有拿200 萬元,他說以後再說,伊就先把錢拿回桃園住處,隔天再拿去辦公室放,伊將150 萬元中拿30萬元帶回桃園住處天花板作為日常生活之用,剩下120 萬分成2 包、各60萬元,都用牛皮紙袋裝好放在辦公室,放在伊堆放雜誌、司法公報的文件堆中,後來從其中一袋拿了10萬元花掉了,另外200 萬元就放在辦公室,在4 月27日要拿給丁○○那天才用之前打乒乓球廢棄的黑色球袋裝著,如果丁○○不收,就帶回去還給丙○○,如果丁○○收了,伊就知道丁○○不會判丙○○有罪,這是心照不宣也是常理的判斷,根本不用口頭上來講,如果收了人家的錢,還把人家判了2 、30年,還有這種道理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6101 號卷第16頁至第22頁)。 ②被告庚○○於同日移送檢察官複訊時,復供證稱:在99年4 月13日,丙○○將車子停在板橋地檢署天橋下方的馬路附近,在車上交付一個裝有350 萬元現鈔的水果禮盒,其中200 萬元是要行賄丁○○法官,另外150 萬元是丙○○覺得伊一直幫忙、很辛苦,他過意不去,所以給伊150 萬元當車馬費;伊於4 月13日下午收到丙○○交付的350 萬元後,就放在桃園家裡,其中30萬元藏在家裏,其餘款項隔天再帶到辦公室,10萬元花掉了、110 萬元用牛皮紙袋承裝後藏在辦公室卷宗櫃中雜物堆內,200 萬元放在黑色包包內準備要給丁○○,後來在99年4 月27日中山堂地下停車場交給丁○○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6101 號卷第26頁至第32頁,原審卷之犯罪事實一、三卷㈠第92頁至第98頁之99年11月26日勘驗筆錄)。 ③而被告庚○○上開所為自白,核與同案被告未○○於警詢、偵訊時供述:99年4 月13日丙○○說當天要用錢,伊一時實在湊不出來,手頭上只有20、30萬元現金加上99年 4月12日從峻德企業社戶頭領出69萬元款項,僅湊得90萬元,伊急著向友人借貸但都沒有借到錢,原本伊以為錢是要給午○○,但詢問謝騏杰有關丙○○當天的行程才知道下午3 點要與「板橋大哥」會面,伊覺得事態嚴重,只好跟丙○○坦承湊不到希望可以延後給,但丙○○很生氣的說不可以,這筆錢要用在很重要的事情,伊想應該是跟銅鑼案官司有關的事情,之後就由丙○○出面向他的二姐何春嬌借款180 萬元,並要伊帶著伊個人支票、湊到的90萬元現金趕過去;當天下午約3 點左右匆忙趕到何春嬌位於新北市永和區住處,丙○○、何春嬌及何春嬌的先生江俊宏都在場,伊將湊得現金90萬元(以銀行裝鈔之牛皮紙袋包裝)放在客廳桌上,並開立伊竹南信用合作社後龍分社之面額180 萬元、發票日99年4 月14日之支票給何春嬌作為擔保,過幾天再拿現金換票,同時,丙○○就將那90萬元放入原已裝有現金的喜餅禮盒中,再將該禮盒裝入紙袋內,伊不知道禮盒內裝有多少錢,但加上伊湊得之90萬元、向何春嬌借款180 萬元,至少有270 萬元;之後伊離開在等待電梯時,丙○○也跟著出來,表示要伊開車送其到板橋地檢署且要伊提那個裝有禮盒的紙袋,但伊車子沒油所以無法發動,丙○○要伊打電話聯繫邱涵纖,以塞車為理由請她通知庚○○碰面時間從下午3 點延後到4 點,丙○○就提著該紙袋去坐謝騏杰開的那部車。伊想那筆錢應該丙○○是為了擺平他銅鑼案官司的事情,因為丙○○當天急著要那筆錢,且是帶著那筆錢去板橋見庚○○,因為伊沒有跟去板橋所以不知道錢是不是給庚○○,但從調查員播放的影片來看,庚○○拿走的紙袋就是伊在何春嬌家中看到裝錢的喜餅禮盒之紙袋等語大致相符(99年度偵字第16101 號卷㈤第114 頁至第119 頁、第148 頁至第157 頁,99年度偵字第16101 號卷㈦第14頁至第18頁、第24頁至第29頁,99 年 度偵字第16101 號卷㈨第36頁至第39頁);復經證人即丙○○之助理兼司機謝騏杰分別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於98年7 月回到丙○○辨公室擔任私人助理,負責服務案件及丙○○家裡的瑣事,例如相關帳單、費用向未○○報帳後,再拿錢去繳、採買家用品、丙○○外出時擔任司機等工作,至於丙○○的帳冊支出明細,都是未○○在處理的。在99年4 月13日丙○○去育達上課,在此之前指示伊要跟未○○聯絡拿東西,但沒有說要拿什麼東西,跟未○○連絡後,她說會直接跟丙○○連絡,叫伊就直接載丙○○上臺北,丙○○交代說3 點要到板橋地檢署外天橋下,因為時間還夠所以就先到北一女門口與巳○○會面,他們兩人談話時伊在車外等,此時未○○有電話過來,伊就說等巳○○離開後再打電話未○○,等到巳○○下車離開後,就撥打電話給未○○,在車上聽到丙○○罵人才知道未○○湊不足錢,但多少錢伊不清楚;本來當天見完蔡大哥之後本來就要去板橋與邱大哥見面,但丙○○在車上罵完未○○後就跟其二姐通話,接著就叫伊轉向開去二姐永和家,也通知未○○轉去二姐永和家,車子到永和後,丙○○帶著伊認為裝著錢的牛皮紙袋先上樓,接著未○○開車過來也直接上樓,本來丙○○或未○○打電話說丙○○要坐未○○的車,要伊先開車去板檢天橋附近等,結果才剛開走,丙○○又打電話說未○○的車子沒有油發不動,後來伊就載丙○○到板橋地檢署天橋附近與庚○○(邱大哥)見面,他們兩人在車上見面時,伊下車在外面等,所以不知道丙○○有無交付東西給庚○○;丙○○下樓時所提的金色袋子是從樓上帶下來的,並不是車上原有的;但與庚○○見面後,載丙○○回到苗栗時,丙○○並沒有帶任何東西下車或遺留物品在車上,因為回家後伊都會清理車子等語甚詳(99年度偵字第16101 號卷㈣第115 頁至第121 頁、第131 頁至第139 頁)。 ④顯見同案被告丙○○分別向其姐謝何貴嬌、何春嬌借款50萬元、39萬元,加上由同案被告未○○籌措90萬元、丙○○出面而以未○○名義簽發180 萬元支票及本票向證人即丙○○二姐何春嬌借款180 萬元,合計350 萬元現款係由同案被告丙○○以金色喜餅禮盒盛裝後,於99年4 月13日下午由不知情司機謝騏杰搭載同案被告丙○○前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門外天橋下與被告庚○○會面,由同案被告丙○○在車上交付賄款350 萬元給被告庚○○等經過,確為真實,應屬無疑。 ⑷而被告庚○○於99年4 月13日收受同案被告丙○○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外天橋下所交付賄款350 萬元後,於99年4 月27日中午時分,將其中200 萬元現金,以自有之老舊黑色提袋盛裝,在臺北市中山堂地下停車場交付給被告丁○○收受,剩餘150 萬元則留供己用等事實,業據被告庚○○於99年10月29日接受北機站人員詢問、檢察官偵訊時自承不諱: ①被告庚○○於99年10月29日接受北機站人員詢問時自承:第一次見面時丙○○沒有說要給200 萬元,是農曆過年後,約是第2 、3 次見面才說的;後來丙○○在99年4 月13日下午,在板橋地檢署旁邊的天橋下,在他的車上交給伊350萬元,丙○○當時說200萬元要給丁○○,剩下150 萬元是給伊幫忙的車馬費,伊收了之後放在車上,就開車與丁○○會面,碰面後問他該案證據查完了沒有、到底可不可以判無罪,如果認為證據不行(判無罪)就跟伊說,伊會轉達丙○○,不要勉強,但丁○○說他已經定辯論庭了,伊追問說「到底可不可以判無罪,如果可以,人家要給你200 萬元,你就拿去」,他不置可否,因為也還沒有開辯論庭,他也不知道他的看法能不能過,所以他當天就沒有拿200 萬元,他說以後再說,伊就先把錢拿回桃園住處,隔天再拿去辦公室放,伊將150萬元中拿30 萬元帶回桃園住處天花板作為日常生活之用,剩下120萬分成2包、各60萬元,都用牛皮紙袋裝好放在辦公室,放在伊堆放雜誌、司法公報的文件堆中,後來從其中一袋拿了10萬元花掉了,另外200萬元就放在辦公室,在4月27日要拿給丁○○那天才用之前打乒乓球廢棄的黑色球袋裝著;在99 年4月16日那天,因為該案已經辯論終結,丙○○想打聽消息,所以約伊在板橋地檢署旁的天橋下見面,在他車上談話,他要伊打電話給丁○○打聽看看該案判的結果如何,伊打了3次電話,第1、2次沒有人接,一直到第3次才聯絡上丁○○,但丁○○說他沒有時間,伊就透過邱涵纖聯繫丙○○再到板橋地檢署旁天橋下,伊就在丙○○車上轉達丁○○的說法;應該是丁○○收錢的前1、2天,當天伊太太送急診,丙○○打電話要詢問有沒有動靜,因為伊也不知道狀況,所以就在醫院打給丁○○約他在老地方(即中山堂)見面、喝咖啡,他說好,應該就是99年4月27日;4月27日當天伊就用黑色提袋裝著200 萬元,如果丁○○不收,就帶回去還給丙○○,如果丁○○收了,伊就知道丁○○不會判丙○○有罪,這是心照不宣也是常理的判斷,根本不用口頭上來講,如果收了人家的錢,還把人家判了2 、30年,還有這種道理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6101 號卷第16頁至第22頁)。 ②在同日移送檢察官複訊時,被告庚○○復供稱:在99年4 月13日,丙○○將車子停在板橋地檢署天橋下方的馬路附近,在車上交付一個裝有350 萬元現鈔的水果禮盒,其中200 萬元是要行賄丁○○,另外150 萬元是丙○○覺得伊一直幫忙、很辛苦,他過意不去,所以給伊150 萬元當車馬費。在98年底、農曆年前某一天,丙○○透過秘書打電話給邱涵纖說有事情要找伊,伊與丙○○見面後,他說他苗栗銅鑼科學園區的案件現在丁○○那邊,希望伊幫忙去找丁○○,目的當然就是要去關說,看這個案子能不能在現有證據下判無罪等語,過一陣子,伊跟丙○○說雖然與丁○○是司法官訓練所同學,但是我們20、30年沒有聯絡,跟他不是非常熟,請丙○○再去找別人,經過一、二個月,丙○○又回來要伊去跟丁○○打聽一下子;在丙○○找伊二、三次之後,伊就先打電話給丁○○約見面,見面時有跟丁○○提到丙○○的案件,伊是跟丁○○講如果證據查清楚以後,這個案子是不是能夠幫忙判無罪,但沒有提到錢的事情,當時丁○○說這個案子是最高法院發回的案件,發回意旨很清楚說貪污部分無罪,侵占的部分因為卷很厚,還沒看清楚,所以不知道,伊回來就轉達給丙○○;第三次、第四次見面時,丙○○就提到200 萬元,他的用意是說如果能夠幫忙他的話,在現有證據下如果可以判無罪的話,可以幫忙的話,就會送給他(丁○○)200 萬元;再下一次與丁○○約中午在中山堂廣場見面時,就有跟丁○○說「如果你證據查清楚了,如果可以判無罪的話,那麼你幫這個忙,那丙○○願意答謝你,給你200 萬元」,丁○○當時沒有拒絕也沒有同意,只說再說;因為是要關說案子,所以伊大多用公用電話聯絡丁○○,這樣比較隱密一點。因為丁○○不置可否,所以丙○○有再度拜託伊去打聽,伊就在4 月13日約丁○○在中山堂廣場見面,也就是丙○○拿錢給伊的那一天,伊用公共電話打電話約丁○○見面,見面時丁○○說已經訂了辯論期日,看看辯論之後再說,「丁○○有說到他有問題應該要提出來,他是說他既然是沒有那個,那個……我記得是那個獎勵金還是什麼的,就是說獎勵金,如果你認為你獎勵金,你沒有去……應該是他是跟我講說獎勵金的問題,他應該要說明清楚,他的意思是說你應該要說清楚」,但是丁○○沒有建議丙○○答辯方向,只說應該要將這個說清楚,所以回來就把這個意思轉達給丙○○;當天與丁○○見面時,只有重複那些,就是「如果這件事情能幫忙的話,如果證據調查完畢,在合法範圍內可以判無罪的話,丙○○願意拿200 萬元謝謝你」等語。於99年4 月13日下午收到丙○○交付的350 萬元後,就放在桃園家裡,其中30萬元藏在家裏,其餘款項隔天再帶到辦公室,10萬元花掉了、 110 萬元用牛皮紙袋承裝後藏在辦公室卷宗櫃中雜物堆內,200 萬元放在黑色包包內準備要給丁○○,後來在99年4 月27日中山堂地下停車場交給丁○○,交付時兩人都沒說話,伊想應該(笑聲)應該(笑聲)難道……伊會弄其他的東西給他嗎?伊想他應該心裡知道,但是他沒有問,也沒有當場打開來看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6101 號卷第26頁至第32頁,原審卷之犯罪事實一、三卷㈠第92頁至第98頁之99年11月26日勘驗筆錄)。 ③其後在原審審理時,被告庚○○復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一開始丙○○是拜託伊去向丁○○打探案情,後來在99年4 月13日伊與丁○○見面時,有以暗示之方式跟他說伊會負責、伊會處理,因為我們兩個人坐在中山堂廣場的椅子,伊以手勢比「2 」,但不知道丁○○有無看到,他沒有拒絕也沒有答應,但是他說「邱哥你自行處理好了,你不必管我」,伊不知道這句話是什麼意思,伊想伊表達的意思很明,所謂伊要負責是說如果這個案子在法律上真的要判無罪,伊會負責,伊又比了手勢「2 」,伊的意思是說伊會負責200 萬,但因為丁○○沒有當場答應,那天就沒有交錢;後來因為丙○○有錢交給伊,當然丙○○會緊張就一直要伊去打聽消息,丁○○也沒有回應,所以就在4 月26日打電話跟丁○○約4 月27日見面,主要目的是要打聽這個案子判了沒有、結果怎麼樣,又因為當初有比「2 」這個手勢,伊想如果把錢交給丁○○,丁○○有收的話,那是不是這個案子可能就有希望,所以就把錢裝在黑色包包內,於99年4 月27日駕車前往中山堂與丁○○見面,我們約在中山堂一樓,見面後伊就跟丁○○說我們到地下停車場,他就跟著下去,伊就把後行李箱打開,把黑色包包拿給丁○○,伊跟丁○○說「這是人家送我的水果你吃吃看蠻好吃的」,丁○○當場沒有打開來看,後來就走了等語(見原審卷之犯罪事實一、三卷㈢第161 頁反面至第169 頁之100 年2 月15日審理筆錄)。 ④而被告丁○○於歷次接受北機站人員詢問時供稱:庚○○在他媽媽過世前一段時間,就開始因丙○○這件官司約伊見面,第一次他用打電話到本院請總機轉給伊,之後就都直接打伊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約見面時間、地點,但不會在電話裡直接談事情;印象中曾與他碰面4 次,第一次是99年2 月23日庚○○母親公祭前的某一天(丙○○案件第一次開準備程序之前),第二次是去祭拜他母親,並沒有談到丙○○案件的事情,第三次是4 月13日、第四次就是4 月27日那天。第一次見面是庚○○打電話約伊到中山堂堡壘咖啡廳喝咖啡,在伊認知中,是因為伊第一次開丙○○案件之準備程序前有發傳票,所以庚○○知道這個案子是伊承審就主動打電話約見面,可能是聯繫之後約隔天或隔幾天後才見面,一開始庚○○只是閒聊寒喧,之後庚○○提到丙○○的案子,他表示他和丙○○是多年的朋友,希望伊能在官司上多幫忙,應該就是這次有提到能否判丙○○無罪,伊僅回答「知道了,我會看一看」,沒有明確答應庚○○,只是表示有收到他要求無罪的訊息,該次庚○○沒有明示或暗示會給什麼好處;第三次是庚○○約伊4 月13日在中山堂廣場見面,他問到能否先解除丙○○限制出境的部分,伊告訴庚○○請丙○○遞狀,沒有要庚○○轉達什麼訊息給丙○○;最後一次見面就是4 月27日中午,本來跟庚○○相約見面,但他打電話來說不能見面,伊沒聽清楚庚○○講說有人在跟的這一段話,伊只意識到庚○○說他當天不能來,所以才會回答說沒見面沒有關係,之後庚○○又打電話來說要見面,伊就去赴約,但庚○○沒有提及檢調人員已對本案進行偵查,如果有的話,就不會跟他見面了;而被告庚○○係於99年4 月27日在中山堂地下停車場地下1 樓或2 樓,就是在剛下樓梯停車場車道邊可以走路的地方,一起走路時,庚○○交給伊一個黑色背包裡面就是裝著現金200 萬元,庚○○沒有說什麼,當時雖然丙○○的案件已經評議完成,但伊沒有告訴庚○○評議結果為何,伊是等回到本院辦公室才打開確認袋中裝有200 萬元現金,都是舊鈔、10萬元一捆,伊猜想是庚○○為了感謝伊在丙○○案件中的幫忙,因為在99年4 月27日交付之前,庚○○沒說過會拿錢給伊,只是一直找伊,希望能將丙○○的案子判無罪,所以收到這裝有200 萬元現金的黑色袋子時,直覺認為庚○○是因為丙○○官司這件事而交付的錢,但庚○○沒有說過這 200萬元是從丙○○那邊來的,也不知道庚○○有無因此也拿到錢;而伊拿到這200 萬元後,先連同黑色背包一起放在伊本院辦公室文卷櫃內,過一、兩天就把黑色背包棄置在法院4 樓樓梯間堆放垃圾的地方,99年5 月24日中午在台北市寶慶路遠東百貨前交給李貴雪70萬元作為投資買賣股票之用、126 萬元用以支付伊向東森電視公司購買臺北市文山區興順街停車位的價金、剩餘4 萬元自己用掉了。巳○○沒有因為丙○○案找過伊,伊也不知道他跟丑○○間之關係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6101 號卷㈩第44頁至第46頁、第168 頁至第171 頁,99年度偵字第16101 號卷第7 頁至第10頁,99年度偵字第16101 號卷第67頁至第68頁);復於偵訊時供稱:庚○○第一次約伊見面可能是在99年1 月間,是在庚○○的母親過世前,約在中山堂的咖啡廳見面,見面時庚○○說他跟丙○○的關係而丙○○的案子在伊手上,希望伊幫忙判無罪,但伊當時並沒有答應他;後來在99年4 月13日早上庚○○打電話約伊當天在中山堂廣場碰面,見面時伊記得庚○○是說丙○○想要解除限制出境,伊只說要解除就遞狀,兩人沒有問到隔日辯論終結的庭訊內容,也沒有要庚○○轉告丙○○如何在辯論終結時做答辯,丙○○自己有請律師;99年4 月27日和庚○○在中山堂地下停車場見面前,庚○○事先沒有說會交付200 萬元,見面時他帶伊往地下一樓走,行進間庚○○沒講什麼就交付1 個黑色提袋,之後庚○○繼續往下走,伊也沒多想就拿著黑色提袋自己上樓,等拿回到辦公室打開提袋看才發現是200 萬現金,10萬一捆零零散散的放在提袋裡面,伊主觀認為是不是庚○○為了丙○○案件而要感謝伊,但伊沒有問庚○○,4 月27日見面後就沒有再跟庚○○聯繫或見面;過幾天,伊將那只黑色提袋丟棄在辦公室附近的垃圾處理區,其中70萬元交給伊妹妹李貴雪作為投資股票之用、126 萬元拿去支付買停車位的價金。伊不知道這200 萬元是丙○○給的,但伊想應該跟丙○○案子有關,因為庚○○之前與伊見面時曾希望伊幫忙判丙○○無罪,他應該是要感謝伊的幫忙,但不是因為伊判丙○○無罪的關係,因為他給錢時還不知道評議的結果,伊也沒有告訴庚○○評議的結果等語(99年度偵字第16101 號卷㈩第53頁至第55頁、第174 頁至第180 頁)。 ⑤互核被告庚○○與被告丁○○前開自白內容相符,復有行動蒐證紀錄表、「99年4 月13日、99年4 月27日庚○○與丁○○會晤」之光碟在卷可證,並經原審於99年12月7 日勘驗屬實,有同日勘驗筆錄及其附件可資參佐(見原審卷之犯罪事實一、三卷㈡第7 頁至第43頁),堪信被告庚○○與丁○○前開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⑥被告庚○○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99年4 月27日與丁○○見面後,帶著丁○○到中山堂地下停車場停車處,從車子後行李箱取出裝有200 萬元之黑色提袋交給丁○○云云;然此為被告丁○○所否認。惟經原審勘驗99年4 月27日中山堂地下停車場之監視器翻拍畫面,99年4 月27日12時11分50秒被告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進入中山堂地下停車場地下2 樓,隨後在同日12時14分42秒被告庚○○獨自提1 只黑色提袋自地下一樓往上走,同日17分5 秒被告庚○○與丁○○一同從中山堂廣場進入地下一樓,被告庚○○右手仍提上開黑色提袋,隨後於12時17分46秒,被告丁○○獨自肩揹上開黑色提袋往地下二樓,12時19分11秒被告庚○○空手往地下2 樓走等情,有原審99年12月7 日勘驗筆錄及其附件可資查考(見原審卷之犯罪事實一、三卷㈡第7 頁至第43頁)。足見被告庚○○應係於99年4 月27日中午將車輛停放在中山堂地下停車場之地下2 樓後,提著裝有200 萬元現款之黑色提袋上樓到中山堂廣場與被告丁○○會面,再帶同被告丁○○至中山堂地下停車場地下1 樓某處交付該黑色提袋後,兩人各自離去無訛。被告庚○○前開所述交付情節,應係記憶錯誤所致,尚無足採。 ⑦又被告丁○○一再堅稱:在99年4 月27日庚○○交付裝有200 萬元提袋之前,並未說過會給付200 萬元云云。然共同被告庚○○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丙○○當時是麻煩其去向丁○○打聽,丙○○的意思是如果這案件在法律上應該要判無罪,證據調查完後確實應該要判無罪,如果丁○○判丙○○無罪,丙○○願意謝謝丁○○,後來丙○○有說會謝謝丁○○200 萬元,但印象中其為了丙○○案件曾經與丁○○接觸過4 次,是在第2 次或第3 次跟丁○○見面時,應該是4 月13日那次,其跟丁○○說如果這案件在法律上調查完畢,認為應該判無罪,其跟丁○○說「我會負責」、「我處理」,因為當時其與丁○○兩個人坐在中山堂廣場石椅子上,丁○○坐在其左手邊,其一邊說「我會負責、處理」一邊以左手在下面比了個「2 」字,但不知道丁○○有無看見,可是其已經表達了;當天丙○○已經給其200 萬元現金,但因為當天丁○○沒有答應說要幫這個忙,沒有明確答覆,所以就沒有給他200 萬元等語甚詳(見原審卷之犯罪事實一、三卷㈢第161 頁反面至第170 頁之100 年2 月15日審理筆錄)。衡以一般人對牽涉犯罪之事,均避之惟恐不及,何況公務員收受賄賂事涉重典,非但收賄之公務員觸法,行賄者亦可能因行賄罪遭法院判刑,此為週知之事實,參諸被告庚○○以證人身分所為上開證述內容,對己身所涉犯行均無迴避或推諉之詞,其亦與被告丁○○毫無怨隙,當無虛構事實,甘冒偽證罪之罪責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丁○○之理,是以被告庚○○所稱:99年4 月13日與丁○○會面時,曾告知如果在法律上調查完畢,應該判無罪的話,伊會處理且以右手比「2 」,暗示會給予丁○○200 萬元等語,應可採信,顯然被告丁○○與庚○○在99年4 月13日傍晚會面時,業已達成期約賄賂之合意,被告丁○○空言辯稱未曾與庚○○達成收受賄賂之期約等語,尚不足採。 ⑸綜上所述,被告丙○○於99年1 月初得知其涉犯之「銅鑼科學園區基地徵收弊案」,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係由被告丁○○承審擔任受命法官,即積極透過與之具有行賄犯意聯絡之被告庚○○向被告丁○○提出行賄200 萬元之意思表示,雙方達成期約賄賂之合意,而被告丁○○亦即於收受賄賂之犯意,在審理丙○○銅鑼科學園區基地徵收弊案部分(即本院98年度矚上重更㈠字第10號案件)言詞辯論終結(99年4 月14日)後、宣判前(99年5 月12日)之99年4 月27日中午,與被告庚○○相約見面,被告庚○○並在中山堂地下停車場交付以黑色手提袋承裝之200 萬元現金給被告丁○○等事實,應堪認定。 ㈥就有關被告丁○○審理「銅鑼科學園區基地徵收弊案」(即本院98年度矚上重更㈠字第10號案件)過程中,因被告丁○○於99年4 月13日與被告庚○○就為被告丙○○有利認定部分,業已達成期約賄賂之合意,被告丁○○其後審理該案所為每一決斷之心證形成,因此受到不當干擾,而有違背其擔任承審法官之職務行為等事實,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 ⑴被告庚○○於99年10月29日接受北機站調查員詢問時即供稱:4 月13日當天晚上和丁○○見完面以後,就將前述丁○○的看法在桃園中埔二銜的住所巷弄告訴丙○○,丁○○有一個問題要丙○○說明,丙○○跟伊說這個問題他的律師老早就提出狀紙了,是不是指丙○○貪污案獎勵金的問題,伊忘記了,但不是入出境的問題,入出境的問題是丙○○問伊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6101 號卷第16頁至第22頁);進而在同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在4 月13日丙○○拿錢給其的那一天,其以公用電話約丁○○在中山堂廣場見面,見面時丁○○說已經訂了辯論期日,看看辯論之後再說,『丁○○有說到他有問題應該要提出來,他是說他既然是沒有那個,那個……我記得是那個獎勵金還是什麼的,就是說獎勵金,如果你認為你獎勵金,你沒有去……應該是他是跟我講說獎勵金的問題,他應該要說明清楚,他的意思是說你應該要說清楚』,丁○○並沒有建議丙○○答辯方向,只說應該要將這個部分說清楚,所以其當晚就再約丙○○在其住處前見面,把這個意思轉達給丙○○,跟丙○○說那個補償金來去的過程要交代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之犯罪事實一、三卷㈠第92頁至第98頁之99年11月26日勘驗筆錄)。 ⑵佐以北機站調查員在99年4 月13日晚間,因執行行動蒐證之職務而錄得被告庚○○與丙○○會面之錄影畫面,經原審當庭勘驗後,被告庚○○與丙○○於99年4 月13日晚間會面時確有如下之對話(均見原審卷之犯罪事實一、三卷㈡第44頁至第46頁之99年12月7 日勘驗筆錄、同卷第74頁至第75頁反面之99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同卷第215 頁至第218 頁之99年12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 『B 男(即庚○○):... 他的意思就是說,熊名武他們那些錢,你那些錢回來去投資股票,但是有賺了錢後,就陸續拿回去了,意思就是說,沒有錢在... 要自圓其說,不然... A 男(即丙○○):陸陸續續還回來,那,這樣子,... 。 B 男:那你說... 是那個... 那如果說還沒領到那筆錢之前,陸陸續續就有還... 。 A 男:... B 男:那一億多,那還沒有還完嘛,是不是,啊你調查局... B 男:啊,領到那筆錢... A 男:... B 男:不是,反正他的意思就是,他的意思就是說,熊名武還是他公司的職員,但也不曉得是熊名武還是公司職員,在這個案子這樣講,講說你在... 投資股票沒有錯,但陸陸續續都拿回去了,所以你在公司沒有、沒有、那個沒有錢。 A 男:...所以,那個跟我無關,...。 B 男:拿了錢以後,有沒有還。 A 男:沒有。 B 男:啊反正你就這點你就... 叫我回來跟你講,這一點,他一直在,他說奇怪,怎樣怎樣... 叫我回來跟你講,所以這個要、要、要,如果你想的或者是你講的不夠圓滑的話,那麼你自己要再找個理由自圓其說...你這樣子沒有借他那筆,有沒有? A 男:沒有、沒有、沒有... ,你看,他沒有任何提到我這邊來。 B 男:他就說熊名武,不曉得是職員還是,我搞不清楚,就是說在那個案子,所以說違反投資股票... ,但是就是說你有陸陸續續拿回去拿完了,這樣,就是說沒有借、沒有借,他的意思大概就是這樣,他說就是這個問題啦,他叫我說今天晚上一定要告訴你,明天萬一... ,這一點你一定要把它想的、說的更圓滿。 A 男:好。 B 男:好吧? A 男:他認為是說...。 B 男:對對,他的意思就是說,他的意思就是說,你雖 然沒有錯當時給他們一筆,後來加上利率,... 後來... 陸陸續續已經拿回去了。 A 男:所以還有... B 男:你... 時間回去想一想,只要跟他們領到那筆錢 沒有關係就好了嘛,對不對?他只要你沒有關係 ...那這個意思就是說,你就陸陸續續還完了... 我也搞不清楚... 他叫我跟你講,所以你應該知 道,我也搞不清他是什麼意思,根據... 他們之 前另外一個判決確定的一個判決裡面有這樣講, 他是叫我跟你講,他叫你那個今天晚上... 你要 能夠自圓其說,他就可以... 就可以... ,至於 境管的話... 。 A 男:... 可以判無罪啊! B 男:我有跟他講說,你如果可以判無罪,就沒有境管 的必要,你到底... 於情於理你也應該要給他啊 ,我是有這樣跟他講,我說你自己考慮,你... 。』 ⑶顯見,被告丁○○確曾於99年4 月13日與被告庚○○會面時,告知庚○○有關其在審理「銅鑼科學園區基地徵收弊案」(即本院98年度矚上重更㈠字第10號案件)時,認為丙○○應多加說明、答辯之方向之事實,被告丁○○、庚○○空言否認,顯與本案證據資料呈現之事實不符,當無足採信。 ⑷又關於「銅鑼科學園區基地徵收弊案」(即本院98年度矚上重更㈠字第10號案件)之評議過程,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以下因涉及尚未確定案件之評議內容,係本院不公開審判範圍,故此部分詳見送達予當事人之判決附件所示)。衡以證人寅○○與被告丑○○、丁○○均無恩怨嫌隙,此為被告丑○○、丁○○所不否認,則證人寅○○實不可能、必要無中生有、虛編事實,以故意陷害被告丑○○或丁○○,尤其證人寅○○身為本院法官,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具結擔保其證述為真,實無虛捏不實陳述而擔負偽證罪刑責之可能性。是以,證人寅○○之前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從而,依證人寅○○所述,被告丁○○在有關「銅鑼科學園區基地徵收弊案」(即本院98年度矚上重更㈠字第10號)案件評議時,略(以下涉及未確定案件之評議內容,係本院不公開審判範圍,故此部分詳見送達予當事人之判決附件所示)。 ⑸按「獨立審判」係指法官在審理各類訴訟案件時,僅依自己的法律專業素養及良知,自由判斷,而不受外部干涉之意。而依據良知自由判斷並非指法官可以任意審判之意,當然必須依憲法及相關的法律、法規、命令、判例、法理及習慣等,來作為審判的依據,只不過是法官在適用相關法規時,可以依自己專業的法律見解而定;在採信證據時,可以依合理的判斷;在量刑時,可以在法律定的範圍內,斟酌案情之性質、影響以及被告之態度等,做合理的裁決,法官之身分或職位不因審判之結果而受影響。從而,法官對於所受理之案件,自須本於自己法律確信,為合法、公正、妥速及時處理。然本件被告丁○○於承審「銅鑼科學園區基地徵收弊案」(即本院98年度矚上重更㈠字第10號案件)之審理過程中,曾數度與被告庚○○碰面,且被告庚○○曾數次表達「如果證據調查完畢可以判決丙○○無罪的話,丙○○願意謝謝你」等話語,並於99年4 月13日與丁○○會面時,除再次告知「如果證據調查完畢可以判決丙○○無罪的話,丙○○願意謝謝你」等話語,且以手勢比「2 」暗示將給予200 萬元,而影響到被告丁○○擔任法官於執行審判職務時應秉持公平、公正態度之義務,因之於99年4 月13日與被告庚○○會面時,透漏其個人審理該案之心證予庚○○知悉,復不顧法官應行遵守公平、公正審判之義務,在非公開法庭告知、提醒被告丙○○答辯方向,甚至於在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合議庭進行評議時,故意保持沉默,消極不為意見陳述,在在與常態有違。是以被告丁○○前開所為,顯已透露出因其已與被告庚○○、丙○○達成期約賄賂之合意,影響其審理該案之心證,而在執行審判職務之外觀行為上,表現出違反其平常審理案件之作為,違反其擔任法官審判案件應公平、公正之義務,而屬違背職務行為。 ⑹至於被告丁○○、庚○○均稱該案係採合議庭制度,案件如何判決,須經審判長、受命法官、陪席法官之評議,非丁○○一人所得獨斷云云。惟按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不論事後是否進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只要行為人收受賄賂時,有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而收受之意思即足當之,是不論日後評議之結果如何,均與被告丁○○係基於違背職務而收受賄賂之犯意無涉。況被告丁○○身為受命法官,當係掌握案情調查之實權,陪席法官對案情始末未必知之甚詳,茍無特殊情事,審判長及陪席法官原則上信賴受命法官之關於案情之意見,是受命法官之心證對判決結果勢必有相當程度之影響,自難以二審係採合議制,即遽謂身為受命法官之被告無收受賄賂之可能。被告丁○○、庚○○就此所辯,自無可採。 ⑺另公訴意旨記載「嗣於同年5 月12日,丁○○果然與已和巳○○達成以後謝行賄換取無罪判決期約之審判長丑○○(犯罪事實詳如後述)共同違背職務,枉法判決丙○○藉勢藉端勒索財物行為無罪,並於同年5 月14日以最速件函文通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解除丙○○之出境限制」,認被告丁○○在99年5 月14日指示書記官發函解除被告丙○○之出境限制亦屬違背職務之行為云云。然查,限制出境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又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以及限制出境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是以被告丁○○在「銅鑼科學園區基地徵收弊案」(即本院98年度矚上重更㈠字第10號)於99年5 月12日宣判被告丙○○無罪後,因被告丙○○具狀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其准許與否,本具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6 號裁定意旨,亦採同一見解),此既屬裁量權之行使,在無證據證明此裁量權之行使有何明顯違誤之處,當難遽以認定被告丁○○此部分亦有違背職務之行為,在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同案被告丙○○所涉銅鑼弊案係於98年12月間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審後,分案為「本院98年度矚上重更㈠字第10號」案件,由被告丁○○擔任受命法官,因丙○○收到第一次準備程序之開庭傳票,知悉被告丁○○係受命法官且與被告庚○○同為司法官訓練所第21期之同期同學,遂於99年1 月初開始透過被告庚○○與被告丁○○聯繫、見面,提出希望被告丁○○能在銅鑼弊案中判決丙○○無罪,繼之被告丙○○於99年4 月13日籌措合計350 萬元現金,在當天下午16時許,與被告庚○○相約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門外天橋下見面,在被告丙○○使用之車上交付以金色喜餅禮盒承裝之現金350 萬元,再由被告庚○○與被告丁○○相約見面,由被告庚○○與被告丁○○達成期約賄賂200 萬元之合意,俾求作對被告丙○○有利之判決,被告丁○○更透過被告庚○○代為要求被告丙○○於該案言詞辯論時,就業務侵占是否成立犯罪之獎勵金部分為「借貸」、「陸續返還」等特定方向之答辯,以利被告丁○○得於該案中為被告丙○○無罪之判決等事實,均經被告未○○、庚○○、丁○○迭次供述明確,互核亦大致相符,復有行動蒐證紀錄表、通訊監察錄音及原審勘驗筆錄所載譯文、「99年4 月13日、99年4 月27日庚○○與丁○○會晤」之光碟、「99.4.13 丙○○與庚○○密會」錄影檔在卷可證,並經原審於99年12月 6日、7 日、20日、21日、28日勘驗屬實,有同日勘驗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及其附件可資參佐(見原審卷之犯罪事實一、三卷㈠第100 頁至第316 頁,同卷㈡第7 頁至第43頁、第99頁至第188 頁、第215 頁至第218 頁),應堪認定。又同案被告丙○○之所以透過被告庚○○交付200 萬元給予被告丁○○之動機,係因知悉被告丁○○係其涉犯之「銅鑼科學園區基地徵收弊案」(即本院98年度矚上重更㈠字第10號)之承審法官,希望被告丁○○在調查證據完畢後給予無罪之判決,業如前述,顯見被告丙○○透過被告庚○○所交付之前開賄賂與被告丁○○之審判職務行為間,當有對價關係無訛。 ㈧從而,被告丁○○、庚○○所辯上開各節,要屬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件被告等人犯行均業經證明,應依法論科。乙、事實貳一、三、四㈡關於被告丑○○、巳○○、午○○部分: 一、被告辯解部分: ㈠訊據被告丑○○固不諱自99年1 月間起接任本院刑事第十庭審判長,參與本院98年度矚上重更㈠字第10號案件之審理,亦不爭執如事實欄貳、二所示與丙○○等餐敘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辯稱:伊雖認識丙○○,在分案之前,與丙○○餐敘是因為巳○○邀約,伊被動參加,餐敘很多部分是巳○○其他朋友付錢,伊自己也付了2 次餐敘款項,這是普通之應酬,那時,伊也不知丙○○之案件會分到伊與巳○○之審判庭,渠等也並非受招待,但自從知道丙○○之銅鑼貪污案件在丁○○那股後,就沒有再與丙○○見面、聯繫;當初評議是本於伊法律見解,並未違背其職務,況案件是由受命法官主導、合議庭成員3 人一起評議後才判決,不可能由伊一個人來決定審判;另檢調人員在99年7 月13日持搜索票到伊法官辦公室鐵櫃中起出之130 萬元現金,係伊個人資產,來源包含伊歷年來父母親過世之奠儀、會款等,並非午○○或午○○委請巳○○返還之借款云云。 ㈡另被告巳○○雖不諱有如事實欄貳、二所示與丙○○等餐敘之事實,但亦矢口否認有何行賄之行為,辯稱:伊與丙○○相識數十年,偶爾餐敘,係朋友交往,其間丙○○有請教過法律問題,但伊並未替丙○○行賄或送錢給丑○○;之前曾代替午○○向丑○○借款,並替午○○代為還款,但未代丙○○交付賄款予丑○○云云。 ㈢又被告午○○對於99年5 月23日下午前往苗栗丙○○服務處,且收受丙○○所交付之款項等事實,固坦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行賄犯行,辯稱:伊因為買賣房屋及經營美髮院,偶爾需要金錢週轉,某次因為情況緊急所以透過巳○○向丑○○借款,曾寫借據及付利息,後來也曾再向丑○○借款,由伊自己或透過巳○○向丑○○拿借款及還款;丙○○僅交付150 萬元作為感謝伊之幫忙,而非200 萬元,且伊亦沒有轉交任何款項給巳○○或丑○○收受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丑○○係63年司法特考及格、67年1 月30日分發之司法官第15期法官,於82年12月5 日派任本院法官,99年1 月 1日兼充本院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等事實,為被告丑○○所不爭執,且有司法院人事處100 年4 月1 日處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之犯罪事實一、三卷㈣第71頁至第72頁)。被告丑○○擔任本院法官期間,職司第二審刑事訴訟案件之審判工作,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司法機關,其職務之職掌範圍在法令規定下,運用專精之學識獨立判斷,係具有審判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無疑。 ㈡又同案被告丙○○前因涉犯「銅鑼科學園區基地徵收弊案」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背信等案件之進行情形,業如前述(甲、事實貳一、三、四㈠關於被告丁○○、庚○○部分:理由二、㈡)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而同案被告丙○○為了其涉犯「銅鑼科學園區基地徵收弊案」,積極與被告巳○○、午○○、庚○○等人聯繫諸情,業據同案被告未○○於警詢、偵查時供證歷歷,已如前述(甲、事實貳一、三、四㈠關於被告丁○○、庚○○部分:理由二、㈢、⑸)。甚且,同案被告丙○○於收到99年1 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傳票而知悉其發回更審之98年度矚上重更㈠字第10號案件承審法官係篤股丁○○後,即要求其司機謝騏杰撥打電話詢問被告午○○、巳○○而有下述對話:關於⑴99年1 月8 日12時53分42秒;⑵99年1 月8 日14時3 分46秒;⑶99年1 月8 日14時4 分20秒(以上對話之內容如甲、犯罪事實貳一、三、四㈠關於被告丁○○、庚○○部分:理由二、㈢) ⑷99年1 月8 日14時32分52秒: 丙○○:喂,我打你手機又打不通嗎?(客家語) 午○○:我跟你講,我就打給你告訴你,恭喜你喔,一半好一半不好。 丙○○:這樣喔。 午○○:上面剛剛好那個白毛的,哈哈哈哈。 丙○○:這樣喔,喔,剛剛好。 午○○:剛剛好是白毛的,那個是紅衛兵沒錯。對啊對啊,我叫他先看啊,看怎樣啊。 丙○○:這樣伯公有拜到。 午○○:伯公(土地公)有拜到,真的有去拜伯公嗎? 丙○○:有。 午○○:那好,伯公趕快去感謝,現在一半一半,至少上面那個。 丙○○:我知道,那真剛好,真謝謝。 午○○:不會。 ⑸上述通聯對話內容,有通訊監察錄音及原審99年12月6 日勘驗筆錄附卷可證(見原審卷之犯罪事實一、三卷㈠第100 至第316 頁)。 ⑹觀諸上揭被告午○○、巳○○與丙○○間99年1 月8 日之對話內容,被告午○○、巳○○於知悉關於丙○○之銅鑼貪污弊案發回本院更審,本院分由被告丁○○擔任受命法官時,以「紅衛兵」形容丁○○、表示丁○○不好搞而要回去(應係返回本院辦公室)查看、確認丁○○配置之合議庭審判長係何人,相隔半小時,再由被告午○○撥打電話告知被告丙○○該案審判長係丑○○(白毛),且對於審判長係丑○○一事,咸感肯定,被告丙○○甚至以「這樣伯公有拜到」等語強烈表達其萬分幸運、欣喜莫名之感受。參合下述行賄事證及所證明之行賄行為,丙○○於99年1 月8 日知悉審理銅鑼貪污弊案之合議庭審判長乃相識之被告丑○○後,應即萌生行賄之犯意,積極透過被告午○○、巳○○與被告丑○○間拉上關係,以要求丑○○在擔任審理該案之合議庭審判長時,利用其審判長職權,違背其擔任法官、審判長之職務而為有利被告丙○○之判決認定,進而為行賄行為,殆可認定。 ㈣關於被告丙○○於99年5 月23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路00號服務處2 樓交付200 萬元現金予被告午○○收受等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⑴同案被告丙○○在上述時、地交付給被告午○○200 萬元之資金來源,係將其借用謝文宗名義買入之房屋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貸得600 萬元後,在99年5 月21日將其中200 萬元透過謝文宗領取交給謝騏杰,再指示謝騏杰交給知情之未○○保管,同時由具有犯意聯絡之被告未○○以競選總部成立為名聯繫午○○南下苗栗,於99年5 月23日下午某時許,方由丙○○位於苗栗辦公室交付給午○○攜回臺北等事實,業經: ①證人謝何貴嬌於偵查中證述:99年5 月21日魏皓辰帳戶內匯出600 萬元後,謝文宗隨即於一銀帳戶提領300 萬元給丙○○,那是丙○○跟伊借的,但丙○○沒有講用途,目前也尚未歸還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6101號卷第155頁至第156頁)。 ②證人謝騏杰於接受北機站人員詢問及於檢察官偵訊中均證稱:99年間,丙○○將原本登記在謝文宗名下之苗栗縣三義鄉○○段000 ○0 地號及963 -0 地號土地,以600 萬元過戶到黃秋榮之子魏皓辰名下,並指示伊將相關文書資料填妥後交給黃秋榮去找銀行辦理貸款事宜,據伊所知,這僅是形式上的買賣,魏皓辰及黃秋榮並沒有出資,後來魏皓辰從竹南信用合作社後龍分行貸得600 萬元後匯入謝文宗之第一銀行苗栗帳戶,丙○○指示謝文宗本人在99 年5 月21日、5 月25日分別提領310 萬元、290 萬元,都是由丙○○在使用的。印象中,在99年5 月21日當天早上開車載丙○○上臺北時,依照丙○○之指示打電話給午○○說「事情都交代好了,直接去聯絡未○○」,接著丙○○原本當天要出國,就交代伊去向謝文宗拿310 萬元,並將其中200 萬元交給未○○、100 萬元交給王封台(但後來丙○○沒出國,所以100 萬元就交給丙○○使用),剩下的10萬元就拿去付辦公室的應付款;後來在99年5 月21日下午跟謝文宗拿到310 萬元後,就用白色紙袋裝200 萬元拿去未○○的競選總部,也就是她住家2 樓交給未○○。之後在99年5 月23日,丙○○叫伊打電話問午○○可否南下,午○○原本說當天下雨不想到苗栗,丙○○坐在後面叫伊跟午○○說「有一隻土雞已經殺好了要給她」,午○○一聽到「土雞殺好要給她」就馬上答應下午到苗栗,但伊當天下午休假,所以沒有負責接待午○○,可是當天下午午○○有打電話問伊如何去未○○的競選總部,伊回答後還有打電話跟丙○○、未○○說再1 個半小時午○○就會到後龍。伊有懷疑該筆200 萬元是要給午○○,是因為丙○○之前時常透過午○○找法官蔡大哥(即巳○○)吃飯或約在北一女門口碰面,都聊一些丙○○訴訟的事情,最主要是5 月21日當天老闆有指示伊打電話給午○○說「事情已經交代好了,要午○○找未○○」,又叫伊將 200 萬元交給未○○,所以才懷疑200 萬元是要給午○○的,但實情如何,要問未○○跟丙○○才清楚等語甚詳(見99年度偵字第16101 號卷㈣第115 頁至第121 頁、第 131 頁至第139 頁,99年度偵字第18583 號卷㈣第61頁至第66頁)。證人謝騏杰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是在99年5 月21日自謝文宗處拿到310 萬元,這是丙○○指示,那個錢是謝文宗賣土地的錢,伊拿到錢的同日就將其中200 萬元交給未○○,是用第一銀行的白色紙袋裝200 萬元拿去未○○的競選總部,也就是她住家交給未○○;在99年5 月21日、23日,都有遵照丙○○指示打電話給午○○,詳細對話內容已經忘了,但法官提示之通聯記錄及譯文內容,都沒有疏漏或不正確,是正確的等語甚詳(見原審卷之犯罪事實一、三卷㈡第261 頁至第266 頁之100 年1 月24日審理筆錄)。 ③而同案被告未○○亦於歷次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伊競選總部是在99年5 月23日成立,在此之前幾天,因為丙○○叫謝騏杰轉知其準備花生等物品讓丙○○帶到臺北送人,而後丙○○來美香花生行拿花生時,私底下告知會叫謝騏杰拿200 萬元過來,但丙○○沒說什麼用途,過幾天(競選總部成立之前),謝騏杰就用白色紙袋包200 萬元現金拿到伊住處(即苗栗縣後龍鎮○○路00○0 號),也沒說什麼用途,伊沒打開清點就直接將錢藏放在房間衣櫥裡,伊曾想過這是不是丙○○要贊助伊所給的競選經費,本想找機會詢問丙○○,但一直都沒機會詢問;之後丙○○打電話要伊與午○○聯絡,看他們什麼時候要下來苗栗,剛開始午○○都說不要下來苗栗,丙○○就多次催促伊聯繫她南下,意思是要午○○一定要下來苗栗,伊才用競選總部將於99年5 月23日成立之名義邀請,午○○原本也只回答再看情況,直到99年5 月23日當天下午,才接到午○○打電話說要到苗栗來;當天下午2 、3 點,午○○和一位同行的女性友人先到伊競選總部,伊打電話詢問丙○○接下來要如何安排,丙○○就要伊帶午○○她們到丙○○位於苗栗市○○路00○00號服務處,並且要伊將「東西」帶過去,剛開始伊不確定丙○○所說的「東西」是不是指那包200 萬元現金,且因為丙○○不喜歡在電話中談到錢的事情,就試探性的在電話中問丙○○是不是要將「200 斤米粉」帶過去,丙○○就回答「由你處理」,伊才知道錢是要給午○○的,伊當時非常生氣,就用家裡裝洋酒的深藍色紙袋裝著那200 萬元,就把錢、午○○及其女性友人帶到丙○○苗栗市服務處,那袋錢就放在2 樓往3 樓的樓梯間;後來伊要跑競選行程而先離開時,丙○○有當著大家的面叫住伊,問伊不是有東西交給午○○嗎,伊就帶著丙○○、午○○走到2 樓餐廳沙發旁,當場將那袋錢放在沙發上交給丙○○,再由丙○○交給午○○,當場他們2 人沒有多說話,從他們的眼神跟動作感覺他們已經知道錢的用途而有所共識,有問題的話,當場就會問了,但都沒有人說什麼,之後其就先行離開了。其認為這筆錢應該是跟丙○○的官司有關,因為丙○○跟午○○那時候沒有借貸關係,卻當面交200 萬元給午○○,且丙○○的案子判無罪,伊猜想巳○○、午○○跟丑○○應該都有幫忙,之前聽丙○○、午○○、巳○○說丙○○案抽籤抽到丑○○,那就沒問題了,大家都很高興,且依丙○○的個性,一定是有幫到忙才會給錢,所以猜想丙○○有透過巳○○、午○○要擺平他的官司,但不知道是找誰,曾經聽過「白毛」及「林明俊」;就其與丙○○的認知,午○○跟巳○○他們兩人是一體的,午○○可以代表巳○○,因為巳○○的身分比較敏感,所以都由午○○出面等語(99年度偵字第16101 號卷㈤114 頁至第119 頁、第148 頁至第157 頁、同卷㈥第115 頁至第117 頁、同卷㈦第24頁至第29頁、第69頁至第71頁、同卷㈨第89頁至第91頁、第92頁至第93頁、第169 頁至第171 頁)。 ④此外,被告午○○、未○○及證人謝騏杰於99年5 月21日、23日分別有下述電話通聯記錄及對話內容: 99年5月21日9時12分50秒: 午○○:喂… 謝騏杰:喂,賴姊哦,我小杰啦,賴姊,我這邊都交待好了,你下午再跟…聯絡。 午○○:好…,那你什麼時候要過來? 謝騏杰:我哦,我不,等一下哦,我看一下我的行程啊,喂,你跟謝代表聯絡就好了,喂,賴姊。 午○○:怎麼樣? 謝騏杰:你跟謝代表聯絡就好了,看是你下來,還是他上去? 午○○:哦,這樣子哦? 謝騏杰:對,好… 午○○:哦…,好啦,他上來好了啦,好不好? 謝騏杰:你下午跟他聯絡看看,好不好?因為都交待好了。 午○○:他跟我聯絡啦… 謝騏杰:好… 午○○:因為我比較不知道他時間上怎麼樣,好不好?謝騏杰:好… 99年5月21日15時6分37秒: 未○○:嗨,你好,是… 午○○:謝代表,妳現在在哪裡? 未○○:妳要下來嗎? 午○○:沒有啦,我哪裡有下去。 未○○:那我聽說,聽說妳可能有空要下來。 午○○:我沒有要下去啦。 未○○:這樣子唷,我明天總部成立… 午○○:沒有啦,他叫我… 未○○:嘿,他怎麼說? 午○○:他沒有,那妳明天總部成立哦? 未○○:對,我明天總部成立, 午○○:沒有,他今天也沒有跟我們講,沒有,他今天叫我們是什麼? 未○○:沒有,他是早上有交待說,可能妳會找我,會下來這樣子。 午○○:哦,這樣子是不是? 未○○:是的… 午○○:小杰哦,哦… 未○○:我…,是我。 午○○:明天妳們是幾點? 未○○:我明天早上十點,總部成立。 午○○:哦,那他怎麼會叫妳上來,叫我跟妳聯絡?妳要上來哦? 未○○:他是,他是只有跟我講,因為今天早上來去匆匆嘛,他是跟我說妳會跟我聯絡,妳有可能會下來,因為他知道我現在很忙呀,我明天總部成立,我今天好多事情要聯絡,還是我等一下聯絡一下,好不好?哦,OK,好… 午○○:哦… 99年5月21日16時31分4秒: 未○○:賴姊。 午○○:不好意思,妳沒有要上來啦哦? 未○○:對,我現在不能走。 午○○:這樣子哦,那妳幫我,妳要花籃還是蘭花? 未○○:不用啦… 午○○:我看妳就用大哥的名字一個,然後我…,妳看花籃他一盆… 未○○:妳明天要不要來?妳明天要不要來? 午○○:明天妳是幾點?十點還十一點? 未○○:十點…,十點開始。 午○○:妳有叫舞龍舞獅嘛,那個好日子妳就那個… 未○○:對啊…,好不好,來一下啦… 午○○:這樣哦。 未○○:嘿啊…,好不好,來再說,等妳來。 午○○:我是說,不是現在就開始,妳們那裡附近妳去選啦,我再錢給妳。 未○○:嘿啦… 午○○:妳幫我弄個大哥的一個名字,一盆蘭花,我自己也送妳一盆…,好不好? 未○○:哎喲…,這麼好…,好 午○○:妳看多少錢,我再給妳。 未○○:好…,OKOK,好… 99年5月21日16時33分26秒: 謝騏杰:喂。 午○○:小杰。 謝騏杰:哎喲。 午○○:那後來你早上是什麼?是要我下去哦? 謝騏杰:應該是吧,妳就跟謝代表聯絡啊,看是要怎麼樣? 午○○:她不是明天才總部成立嗎? 謝騏杰:對啊,她明天。 午○○:那我剛有拜託她,假使說是成立就做個蘭花啦還怎麼樣,那你早上打電話是什麼?我不知道。 謝騏杰:嗯,就是,都交待好了啊,這樣子,你跟謝代表聯絡,對。 午○○:哦,這樣子哦。 謝騏杰:他應該知道啦,嘿。 午○○:哦…,那好,我看怎麼樣啦,好啦,謝了。 99年5月22日17時29分47秒: 未○○:喂,委員你今天5 點的錯過,剛剛記者打電話來說,今天的那個第一節馬上撥,撥的他說非常…你知道嗎,那個「大莊(音譯)」啊,還有那個誰都說我們4、5百人耶。 丙○○:那個…(不清) 未○○:滿滿的,有的在裡面,還有記者說又沒看到,你九點、十點、十一、十二,反正你整點你就看第八台,很熱鬧,還有何委員講話,還有何委員那個,都有,全部都幫你放進去,你再看啊。 丙○○:…妳那個,妳有打電話叫那個下來嗎? 未○○:哦,我知道,會… 丙○○:那個…,妳那時候說,他們來看桐花的時候,不是要哪個提回去嗎? 未○○:哦,好,我問她,好。 99年5月23日12時8分10秒: 謝騏杰:喂。 未○○:嘿… 謝騏杰:那個台北的有下來嗎? 未○○:今天沒有,天氣不好。 謝騏杰:嘿哦,那有聯絡嗎? 未○○:她也說,因為我的行程嘛,我禮拜一就比較那個了啊,那明天再說,明天早上再說。 謝騏杰:明天早上再說唷? 未○○:他跟我明天早上再說,因為今天,本來今天OK的,但是今天後來又下雨了嘛,那我今天也造勢,我車隊造勢嘛,我今天中午很多結婚的,所以就明天早上再說。 謝騏杰:OK,好… 99年5月23日12時10分33秒: 午○○:喂,你好。 謝騏杰:喂,賴姊,你好,我是小杰。 午○○:嘿,小杰,怎麼樣? 謝騏杰:賴姊,妳不是說昨天就是那個總部成立,妳要來… 午○○:我本來要來,因為你那麼慢跟我講,我就叫謝代表幫我弄一盆花籃,還有跟蔡公弄一盆花籃,嘿,怎麼樣? 謝騏杰:嘿,我想說妳會下來,怎麼沒有看到? 午○○:沒有,沒有哎,要不然我今天有空啦。 謝騏杰:今天是不是? 午○○:沒有啦,可是我想下雨啊,怎麼下去? 謝騏杰:哦,這樣子哦?OKOK…(與旁人交談),上次那個,妳不是來看桐花嗎? 午○○:對啊。 謝騏杰:我們這邊要殺一隻雞給妳啊,已經殺好了哎。午○○:真的哦,那我下午嗎,下午嗎? 謝騏杰:對… 午○○:那下午去的話,可能也很晚了咧。 謝騏杰:沒關係… 午○○:沒關係哦,好啦…,那我晚一點啦,OK,好,bye 。 謝騏杰:好… 99年5月23日14時23分28秒: 未○○:喂… 丙○○:嘿,怎樣? 未○○:那個,我… 丙○○:下來了。 未○○:對,我有那個朋友選代表哦,那個兩百斤米粉都送給她。 丙○○:嗯。 未○○:啊? 丙○○:那妳決定啊,好啊。 未○○:好不好?那就直接就這樣拿給她唷? 丙○○:對啊。 未○○:啊? 丙○○:喂。 未○○:喂。 丙○○:對啊,妳什麼時候,什麼… 未○○:我本來要請人家要送過去啦,那乾脆我請車子來幫我載過去就好了,哦。 丙○○:好… 99年5月23日14時30分10秒: 未○○:喂,你好。 丙○○:哎,你要不要過來? 未○○:好啊,可以啊。 丙○○:好… 未○○:可是我要… 上開通話內容,有監聽錄音及原審99年12月6 日、3 月15日勘驗筆錄在卷可資佐證(見原審卷之犯罪事實一、三卷㈠第100 頁至第316 頁),復經原審當庭提示予被告未○○、午○○及證人謝騏杰,並使之表示意見,並有大額通貨複式查詢交易系統、資金往來明細表、存提款憑條、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行動蒐證報告表、跟監畫面等附卷可資佐證(見99年度偵字第16101 號卷㈡第58頁、同卷㈢第122 頁至第146 頁、同卷㈢第159 頁至第162 頁、同卷㈣第102 頁至第107 頁及163 頁至第178 頁、同卷㈤第14頁至第32頁及12 0頁至第132 頁、同卷㈧第84頁至第89頁)。顯見被告午○○、巳○○均已知悉被告丙○○將於99年5 月23日交付賄款200 萬元之事。 ⑤綜上所述,被告丙○○在99年5 月23日交付給被告午○○200 萬元之資金來源,係將其借用謝文宗名義買入之房屋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貸得600萬元後,在99年5月21日將其中200 萬元透過謝文宗領取交給謝騏杰,指示謝騏杰交給知情之未○○保管,同時由具有犯意聯絡之被告未○○以競選總部成立為名聯繫午○○南下苗栗,於99年5 月23日下午方由丙○○交付給午○○等事實,應堪認定。 ⑵而被告午○○雖坦認有於99年5 月23日南下苗栗,前往同案被告未○○之競選總部後,再由未○○帶往丙○○服務處與丙○○會面,並在丙○○服務處收得丙○○所交付之款項等事實,惟辯以:只有拿到150 萬元,並非200 萬元云云。然查,證人謝騏杰、未○○迭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該筆款項係200 萬元(詳如前開引述),而證人未○○更於原審100 年1 月24日審理時具結明確證稱:謝騏杰交付時已經用白色紙袋包好,其沒有打開清點,5 月23日也是直接以洋酒袋子裝交給丙○○與午○○,如果有問題,當場就會問,但也都沒有問等語(見原審卷之犯罪事實一、三卷㈡第254 頁至第260 頁之100 年1 月24日審理筆錄),衡以證人謝騏杰、未○○均僅係聽命丙○○之指示行事,焉無可能就款項金額故為虛偽之陳述,況若未○○於99年5 月23日與丙○○、午○○會面時,未如數交付200 萬元,丙○○事後必定會向其追討,然卷內並無證據顯示有此情況發生;又證人謝麒杰證稱:當初200 萬元是以銀行裝鈔之紙袋包成一包,交給未○○等語,證人未○○亦證稱:當初謝麒杰拿一包錢過來,因為丙○○先前已經有交代會叫謝麒杰拿200 萬元過來,因此未加清點就藏在衣櫥,5 月23日以家中洋酒紙袋裝著帶去丙○○服務處交給丙○○及午○○等語明確(以上均見原審卷之犯罪事實一、三卷㈡第255 頁至第266 頁之100 年1 月24日審理筆錄);佐以北機站人員在99年5 月23日行動蒐證時所拍攝之照片顯示被告未○○當天下午提背進丙○○服務處之黑色大包包,在午○○離開丙○○服務處時,換由被告午○○提背離開(見99年度偵字第16101 號卷㈦第87頁、同卷㈧第149 頁至第150 頁),且經同案被告未○○指認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16101 號卷㈤第148 頁至第157 頁),況被告午○○歷次供述中,未曾提及被告丙○○或未○○有何分裝金錢之動作或行為,顯然被告丙○○是將未○○所親自交付之200 萬元直接交付給被告午○○。從而,當以證人謝騏杰、未○○所述較為可採,被告午○○此部分所辯,應係迴護、掩飾被告巳○○及伊本身從中賺取50萬元佣金之事實,伊辯稱當日丙○○僅交付150 萬元之供述部分,不足採信。 ⑶綜上,同案被告丙○○於99年5 月21日指示不知情之謝騏杰將200 萬元現金交給同案被告未○○藏放,再由同案被告未○○聯繫被告午○○於同年5 月23日南下苗栗,爾後在丙○○之苗栗服務處,由同案被告丙○○親自交付給被告午○○200 萬元現金等事實均已經證明,堪予採信。 ㈤被告午○○在99年5 月23日下午自丙○○處收得200 萬元現金,翌日先將之存入私人帳戶,並以電話告知被告巳○○此事,同年月26日,利用與丙○○聚餐後搭載被告巳○○返回本院辦公室之際,在車上交付150 萬元給被告巳○○攜回本院辦公室轉交給被告丑○○等事實,有扣案之通訊監察錄音及原審勘驗譯文、中和地區農會100 年1 月31日北縣中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午○○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存提款憑條、支票影本、依洗錢防制法規定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客戶資料登記簿及支票影本、大額通貨複式查詢交易系統及資金往來明細表、扣案之「標註巳○○99.05.26及丑○○辦公室1.」之光碟及原審100年2月25日勘驗筆錄、99年5 月26日行動蒐證光碟及行動蒐證報告表等可資佐證(見99年度偵字第16101 號卷㈢第159頁至第162頁、同卷㈧第84頁至第89頁,原審卷之犯罪事實一、三卷㈠第100 頁至第316 頁,原審卷之犯罪事實一、三卷㈢第96頁至第120 頁、第129 頁至第131 頁、第268 頁,原審卷之犯罪事實一、三卷㈣第36頁至第38頁、第50頁至第51頁),此外,復依被告午○○所為下列供述,亦可資證明: ⑴被告午○○於歷次接受北機站人員詢問時所為供述稱: ①於99年7 月19日接受北機站調查員詢問時供稱:依照伊被北機站查扣的99年支票日曆簿,在99年5 月26日上記載「領 DZ0000000000000」及「DZ00000000000000」,意思 是在5 月26日當天去載巳○○之前就先去中和農會民享分部用2張支票領出170 萬元,其中20 萬元是用來繳交合作金庫、臺灣中小企銀的銀行貸款,剩下150萬元的其中100萬元,伊託巳○○還給丑○○,通常伊去中和農會領錢,農會人員會準備印有中和農會標誌之紙袋給伊,至於那天100 萬元是不是巳○○下車時手提的白紙袋,已經沒有印象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6101 號卷㈤第159頁至第162頁之99年7月19日調查筆錄)。 ②於99年8 月26日詢問時供稱:伊有向丑○○借過錢,但已經陸續還給丑○○50萬元、100 萬元及150 萬元,97年12月15日向丑○○借100 萬元,是匯進伊土地銀行雙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98年4 月7 日又向丑○○借款50萬元,且開立伊為發票人之土地銀行雙和分行支票(票號:DB0000000 )給丑○○,但5 月7 日到期時,沒有錢還,所以又再延票,但後來已經清償;有一次是透過巳○○幫伊向丑○○借款100 萬元,有寫借據,也有付利息,但借款時間已經忘記了;在99年5 月6 日向丑○○借款現金200 萬元,開了1 張中和農會民享分部之200 萬元支票(票號:DX0000000、發票日是99年7月5日)、1 張3萬元利息之支票(票號:DX0000000),原本200萬元支票是在99年7月5日到期,但因為到期沒有錢還給丑○○,所以就只先支付每月3萬元之利息,【目前這筆200萬元尚未還丑○○】。只有在99年5月間領出現金150萬元交給巳○○,幫忙還給丑○○,【但巳○○是幫伊還100萬元或150萬元,就不清楚】,除此之外,沒有其他借款了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6101號卷㈧第103頁至第106頁之99年8月26日調查筆錄)。 ③又於99年8 月27日詢問時供稱:事實上與丑○○間借款應該是只有100 萬元、50萬元及200 萬元,但200 萬元之支票延票,沒有還他,伊在99年5 月26日領150 萬元交給巳○○,巳○○拿了100 萬元或150 萬元給丑○○,伊就不知道了,但巳○○是說他交給丑○○150 萬元,所以伊認為除了200 萬元支票延票未還給丑○○之外,伊還了 150萬元就算已經還清其他向丑○○之借款了。【在99年5 月26日交給巳○○150 萬元就是蒐證照片中,巳○○步入本院攜帶之提袋內裝的東西,這是伊去苗栗時,由丙○○親自交付的150 萬元,丙○○是要報答伊跟巳○○幫忙他的法律見解之代價】,至於為何是150 萬元,是丙○○及巳○○二個人去談的,伊不知道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6101 號卷㈧第140頁至第144頁之99年8月27日調查筆錄) ④於99年8 月30日接受北機站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向丑○○之借款,都是伊個人要借款的,伊會開票給丑○○,巳○○出面向丑○○借100 萬元,應該就是97年12月15日那筆100 萬元現金。除了於99年5 月6 日開票向丑○○借款之200 萬元,因故延票及遭本案收押迄今尚未返還外,其他所有先前積欠丑○○的借款,都已經清償,連先前借的150 萬元,已於99年2 月11日已全數返還丑○○。99年5 月26日給巳○○帶到高院的150 萬元是要還給欠丑○○的錢,【這是拿丙○○交給伊的150 萬元還給丑○○,伊沒有從中撈到好處,這是因為還差丑○○200 萬元】等語(見99 年 度偵字第16101 號卷㈨第2 頁至第6 頁之99年8 月30日調查筆錄) ⑤另於99年9 月24日供稱:99年5 月23日南下苗栗找丙○○時,伊與丙○○在丙○○競選總部的2 樓客廳談了蠻久,後來只有伊跟丙○○在場時,丙○○就將150 萬元交給伊等語(99年度偵字第16101 號卷第54頁至第57頁之被告午○○於99年9 月24日調查筆錄)。 ⑵又被告午○○於歷次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分別供稱: ①於99年8 月26日偵訊時供稱:99年5 月間丙○○要伊下去苗栗,當天丙○○送150 萬元及1 只木雕,他說是要感謝,應該是指感謝巳○○,因為他們是兄弟,有什麼法律問題都請教巳○○,所以丙○○應該就是感謝巳○○幫忙,幫他一些法律見解;伊隔天就將這150 萬元存入帳戶,之後因為欠丑○○錢,所以才麻煩巳○○拿150 萬元還給丑○○,就是用扣案的中和農會的紙袋及煙酒公賣局的紙袋裝錢,伊不知道巳○○幫伊還150 萬元還是100 萬元,但巳○○說還給丑○○150 萬元,至於是不是在丑○○辦公室搜到的130 萬元,伊不知道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6101 號卷㈧第116 頁至第124 頁之99年8 月26日訊問筆錄)②於99年9 月1 日檢察官偵查時供稱:99年5 月23日丙○○的司機謝騏杰與伊聯絡下去苗栗拿土產,後來丙○○交付150 萬元及1 個木雕聚寶盆,150 萬元是用黑色紙袋裝,丙○○有說這150 萬元是給伊的,謝謝伊聯絡東聯絡西,還來回跑;這150 萬元拿回來後就存到中和農會帳戶,之後才領出來交給巳○○,用來還給丑○○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6101 號卷㈨第54頁至第58頁之99年9 月1 日訊問筆錄)。 ③又99年9 月2 日偵訊中供稱:99年5 月23日到苗栗丙○○的服務處,是丙○○叫伊下去拿150萬的,過幾天才領150萬元出來,請巳○○還給丑○○,因為之前都麻煩巳○○去跟丑○○借錢,到現在還欠丑○○200 萬元。借錢跟還錢都是用現金,巳○○跟他借的利息是1 分利,伊像丑○○借款的話,利息是1 分半,每個月利息到期,就拿現金給巳○○,請他轉給丑○○。伊在中和農會領出來的錢會有中和農會綁錢的紙條、袋子跟菸煙公賣局的袋子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0752號卷㈠第105頁至第116頁之99年9月2日訊問筆錄)。 ④另99年9 月6 日偵訊時則供稱:99年5 月23日丙○○交給伊150 萬元加1 個木頭的聚寶盆,在同年5 月25日分成80萬、58萬5 千元存入伊帳戶,後來在99年5 月26日把這些錢領出來湊成150 萬元交給巳○○,伊從中和農會領出來的錢,有給個中和農會的袋子,裡面有農會綁鈔票的紙條,每一捆都有中和農會綁鈔票的紙條,在調查局時調查員有給伊看照片,好像是外面還有用公賣局的袋子裝起來,那是要還給丑○○的錢。伊有跟丑○○借錢,假如是以現金還給丑○○,都是在中和農會領的,沒有注意還有哪一次是用菸酒公賣局的袋子外面再把它裝起來還給丑○○,到99年5 月26日為止,還欠丑○○200 萬元,這筆200 萬元尚未清償。伊跟丑○○借過很多次錢,跟伊剛剛說交給巳○○的去還不一樣,因為未○○以前選舉時,向伊借過好幾次借款,借400 萬元、500 萬元,她的票都跳票,因為伊自己要用錢,只好先跟丑○○借;5 月26日所還的 150 萬元是因為先前未○○向伊借150 萬元所開立的支票跳票,伊要用錢,就跟丑○○借,50、100 都有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6101 號卷㈨第271 頁至第274 頁之99年9 月6日訊問筆錄)。 ⑤於99年10月6日偵訊時復供稱:99年5 月26日巳○○帶150萬元交給丑○○,是伊跟丑○○的借款(99年度偵字第18583號卷㈥第41頁至第43頁之99年10月6日訊問筆錄)。 ⑶再觀諸被告午○○於99年11月8 日原審訊問時、同年11月24日準備程序,均供稱:丙○○有給伊150 萬元,借貸是伊跟未○○的事情,丙○○這150 萬元是他本人要給伊的;伊拿到的150 萬元,在5 月26日中午全部領出來拿給巳○○,請巳○○幫忙拿給丑○○,因為伊之前在99年3 、4 月間要買京站的房子,所以有跟丑○○借錢;伊沒有從中收50萬元等語(見原審接押卷第31頁反面至第33頁之99年11月8 日訊問筆錄、原審卷之犯罪事實一、三卷㈠第68頁至第70頁反面之99年11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 ⑷綜觀被告午○○於接受北機站調查員詢問、檢察官偵查中多次訊問時均供稱:99年5 月23日向丙○○拿取150 萬元後存入私人帳戶,並於同年5 月26日拿150 萬元交給被告巳○○等語,乃至檢察官起訴當日移送原審進行羈押訊問時,被告午○○在法官面前仍供稱:丙○○交付之150 萬元是要給伊的,5 月26日全部領出來拿給巳○○,請巳○○幫忙拿給丑○○等語(見原審接押卷第31頁反面至第33頁),前後供述一致,參以被告午○○斯時係處於甫遭查獲與丙○○等人共同向公務員行賄行為之震驚狀態,其後又因檢察官認有串證之虞而聲請原審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獲准,被告午○○並無先與被告巳○○、丑○○等人勾串證言或湮滅證據之機會,亦無餘暇深慮利害得失、權衡損益,以決定是否為不實之供述以求自保及迴護巳○○與丑○○。此外,並有與其前開供證相符之大額通貨複式查詢交易系統、資金往來明細表、存提款憑條、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行動蒐證報告表、跟監畫面等存卷可資佐證(見99年度偵字第16101 號卷㈡第58頁、同卷㈢第122 頁至第146 頁、同卷㈢第159 頁至第162 頁、同卷㈣第102 頁至第107 頁及163 頁至第178 頁、同卷㈤第14頁至第32頁及120 頁至第132 頁、同卷㈧第84頁至第89頁),堪予信實。至於被告午○○迄至100 年1 月25日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時,始改稱:不記得99年5 月26日有無領150 萬元,但當天並未交付150 萬元給被告巳○○,如果當天有交付東西給巳○○,就是餅乾、糖果云云(見原審卷之犯罪事實一、三卷㈡第279 頁至第281 頁之100 年 1月25日審理筆錄),參以被告巳○○、丑○○均於原審訊問、審理時否認被告午○○有交付150 萬元賄款之行為,甚至被告巳○○在原審訊問時更辯稱:不記得午○○有交付 150萬元要還給丑○○,也沒有在5 月26日交付公賣局紙袋云云(見原審接押卷第19頁至第21頁之99年11月8 日訊問筆錄,原審卷之犯罪事實一、三卷㈠第37頁之99年11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午○○旋於原審100 年1 月25日審理時改稱:99年5 月26日並未交付150 萬元給被告巳○○攜回本院辦公室給丑○○云云,明顯翻異前詞,附和被告巳○○、丑○○之辯解,無非刻意迴護被告巳○○、丑○○之飾詞,無可採信。 ⑸至於被告午○○另辯稱:99年5 月26日請巳○○帶回本院辦公室之150 萬元是要清償先前積欠被告丑○○之借款,與賄款無關云云。但查,被告午○○經巳○○轉交丑○○之 150萬元,如屬「賄款」,顯涉及被告丙○○是否透過午○○、巳○○共同行賄丑○○之不法行為之證明,被告午○○就此與其本身利害攸關之事項作證,能否如實陳述,已非無疑。矧被告午○○於接受北機站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均供稱:除了99年5 月間向丑○○借款200 萬元外,其餘借款在先前就已經清償,所以到被警察查獲收押為止,尚積欠丑○○200 萬元等語(詳如前述),則被告午○○於99年5 月26日交給巳○○之150 萬元,斷無可能係為清償先前向被告丑○○之借款;何況被告午○○於99年8 月26日、27日接受北機站調查員詢問時猶供稱:伊拿150 萬元給巳○○,但不知道巳○○拿100 萬元或150 萬元給丑○○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16101 號卷㈧第103 頁至第106 頁之99年8 月26日調查筆錄,見99年度偵字第16101 號卷㈧第140 頁至第144 頁之99年8 月27日調查筆錄)。午○○若是為清償先前之欠款,其身為負擔還款義務之借款人,豈有可能完全不知伊與丑○○間之欠款餘額為多少,將來如何彙算,甚至任由被告巳○○決定清償100 萬元或是150 萬元給債主丑○○。又被告午○○若非果真請巳○○將150 萬元交給丑○○,以被告午○○與被告巳○○間數十年間之情誼,被告午○○在北機站調查時、檢察官偵訊中乃至原審訊問時,應不致於屢屢供稱:99年5 月26日領了150 萬元交給巳○○轉交給丑○○等語,刻意虛捏不實之上情,陷被告巳○○於行賄之不利益處境。被告午○○確於99年5 月26日交付巳○○之150 萬元,該筆款項非用於清償積欠被告丑○○之債務,甚為顯然。被告午○○辯稱:未請巳○○轉交150 萬元給丑○○云云,或是辯稱:交付給巳○○之150 萬元是要請他幫忙還給丑○○之借款云云,俱與社會常情鑿枘不入,均係事後串飾迴護巳○○及丑○○之詞,無可採信。 ⑹綜上所述,被告午○○於99年5 月23日在丙○○苗栗服務處所取得之款項應係200 萬元,且在99年5 月26日提領150 萬元現金交給巳○○轉交給被告丑○○等事實,堪予認定。 ㈥又被告巳○○雖矢口否認被告午○○曾於99年5 月26日交付150 萬元,囑其轉交給被告丑○○一事云云。然查: ⑴被告巳○○在99年5 月26日14時許結束與同案被告丙○○餐敘而自「水戶日本料理」餐廳離去時,係搭乘被告午○○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286-TK」自用小客車返回本院,下車時,左手提了一只米黃色手提紙袋等事實,此為被告午○○所供述甚明(見99年度偵字第16101 號卷㈧第140頁至第144頁之99年8月27日調查筆錄、99年度偵字第16101 號卷㈧第116頁至第124頁之99年8 月26日訊問筆錄、99年度偵字第20752號卷㈠第105頁至第116頁之99年9月2日訊問筆錄),復有99年5 月26日之行動蒐證錄影畫面及行動蒐證報告表在卷可資佐證(見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00年2月25日電廉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檢附之光碟),而經原審勘驗上開行動蒐證錄影畫面,在錄影時間99年5月26日下午3時36分32秒,被告巳○○下車,且其下車時所提之米黃色紙袋底部撐開成長方形且下沉、鼓起部分約佔紙袋長度二分之一,顯見其內裝有一定重量之物品等情,業經原審於100年2月25日勘驗屬實(見原審卷之犯罪事實一、三卷㈢第268 頁100 年2 月25日勘驗筆錄),亦經本院於101 年6 月1 日審理時當庭勘驗,勘驗結果:其內有18段電影短片檔案,存檔修改日期均為2010年5 月26日,時間自上午9 時34分起至下午6 時32分止,其中巳○○提紙袋下車之錄影檔有2 ,存檔修改時間(係指電腦檔案表格列印出現之文字記載)分別為下午3 時33分及下午3 時36分,當庭播放該2 電影短片檔,並擷取光碟錄影之檔案資料及電影短片畫面共7 則。又錄影畫面顯示0286-TK自用小客車駛入臺北市重慶南路一段126 巷,停靠在司法院南棟大樓地下停車場出入口,巳○○先生一人下車後,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隨即駛離,畫面如列印資料,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⑵再者,被告午○○業已於接受北機站人員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均供稱:99年5 月23日向丙○○拿取150 萬元後存入私人帳戶,並於同年5 月26日拿150 萬元交給被告巳○○等語,業如前述,衡情被告午○○應無設詞誣陷被告巳○○、丑○○之可能,參以被告巳○○、午○○、丙○○、未○○及證人謝騏杰於99年5月12日至同年5月26日分別有下述通聯記錄對話: ①99年5月12日12時24分24秒 午○○:怎樣,有飯吃喔? 巳○○:沒有啦。 午○○:喔。 巳○○:我吃飽了,妳吃飽了沒有? 午○○:你看等會怎麼樣,要過來嗎? 巳○○:今天不過去了。 午○○:我有打電話給他吶,他有別人接了,我有把話轉他吶,結果他好像都沒給我回電話吶。 巳○○:沒有回電喔? 午○○:我只想說這樣總是很那個,對不對? 巳○○:嗯,很難堪(看)啦,很難堪(看)啦。 午○○:那你現在還不要講,看他怎麼樣子,不然怎麼辦。 巳○○:嘿嘿,誠信原則。 午○○:對啦,誠信原則,應該不至於吧? 巳○○:沒有關係,妳還沒有吃喔? 午○○:還沒。 巳○○:在忙什麼? 午○○:沒有啊,我們現在就要來莒光路吃也可以啊。 巳○○:好,妳在外面喔? 午○○:來看青山路房子。 巳○○:好,好啦,沒事啦。 午○○:不過來喔? 巳○○:不要啦,在這邊睡個大覺。 午○○:好啦,你先那個啦。 ②99年5月12日14時5分6秒 謝騏杰:賴姐你有打電話過來嗎? 午○○:你是小杰喔? 謝騏杰:對。 午○○:有啦!重要事情,大哥怎麼一回事啊!叫他上來,趕快要跟他講話。 謝騏杰:喝醉了。 午○○:阿?喝醉喔,他喝醉。那怎麼辦? 謝騏杰:重要事情? 午○○:恩。 謝騏杰:還是我、我、我載上去,可是我不知道醒了沒?午○○:我昨天也打給他,今天也打給他,我也叫那小姐跟他講。 謝騏杰:小姐? 午○○:因為女生接的電話,那是誰? 謝騏杰:我不知道耶。 午○○:你是小杰喔? 謝騏杰:對啊! 午○○:你現在人在哪裡? 謝騏杰:苗栗啊! 午○○:你要不要上來? 謝騏杰:我不知道老闆那時醒了沒,還是我把他載上去再說。 午○○:載上去喔,他在你車上嗎?好啦,你快去找他,快去講話。 謝騏杰:好。 ③99年5月13日9時15分19秒 午○○:喂。 巳○○:哎,某仔。 午○○:嘿。 巳○○:早上那個有打電話給我。 午○○:阿嘉哦? 巳○○:嘿,阿嘉。 午○○:嘿,我叫他打給你,這樣哦,那個誰可能要上來,因為他昨天我催他哦,他有給我一個簡訊說他要上來。 巳○○:哦,這樣好了。 午○○:你知道嗎,Miss魏哩哩囉囉,講了一大堆,榮和可能有跟他講一些事情。 巳○○:那當然啦。 午○○:哦,我說,他說我們怎麼這樣處理事情,我就說,我們的苦比你還要多那個。 巳○○:哎,那個沒關係啦,這種總是遇到了嘛,哦。 午○○:對啊,哦,他劈劈啪啪,一見面就跟我講這個,我有跟他解釋說,人家對方有說他有那個,應該不會啦,以他的人格應該不會,我就這樣… 巳○○:不要管他啦,哎,那個我早上那個誰,「劉宇誠(音譯)」拜託我給他出個庭一下。 午○○:啊。 巳○○:劉宇誠啦,陪席啦,今天是「春樹仔(台語音譯)」是劉的嘛。 午○○:喔喔,那你要幾點下來? 巳○○:應該在11點半以前會下… 午○○:你看怎…大概幾點上來我不知道真的假的,我一直催他,他就叫他的小朋友打電話給我。 巳○○:不再提這個事情啦。 午○○:好啦。 ④99年5月13日10時39分59秒 謝騏杰:賴姐,我小杰啦,我傍晚會上去。 午○○:喔,這樣子,好。大概什麼時候? 謝騏杰:傍晚,4、5點左右。 午○○:好。 ⑤99年5月13日10時46分8秒 謝騏杰:賴姐喔~我小杰啦! 午○○:恩。 謝騏杰:大概傍晚,但是4 點多應該來不及,因為我下午有兩堂課要上,大概傍晚,我快到的時後會跟你聯絡。 午○○:喔喔~你來不及你就去他家找他好了,然後講話。 謝騏杰:好好。 ⑥99年5月21日9時12分50秒 (內容如前④此外,被告午○○、未○○及證人謝騏杰於99年5 月21日、23日分別有下述電話通聯記錄及對話內容:) ⑦99年5月21日10時11分33秒 巳○○:喂,嘿。 午○○:喂,我跟你講哦,你在幹嘛,洗頭洗好了嗎? 巳○○:洗好了啊。 午○○:那麼早啊? 巳○○:嗯。 午○○:我跟你講哦,那個誰,他叫我什麼下去啊,我說我怎麼有可能下去,你哪能不上來(台語),怎麼這樣奇怪? 巳○○:嘿…,他為什麼這樣? 午○○:我也不知道啊,我說我沒有時間下去,要請他上來啊,不是叫... 他說什麼要不然叫我跟謝聯絡,謝我打電話他都不接我的電話,還聯絡... 我就沒有這樣講這樣子,電話,我跟你講哦,我現在那個春蘭那裡有出問題了咧! 巳○○:嘿。 (以下巳○○與黃午○○討論有關劉春蘭所遇到之法律問題) 午○○:嗯! 巳○○:佔便宜... 他們可能今天就要... 他可能是今天要,是不是? 午○○:他啊? 巳○○:他今天自己上來才好啊。 午○○:誰?對啊,就是啊,我就這樣子覺得好奇怪,他叫我跟謝聯絡,看怎麼樣子,叫我下去,我覺得這怎麼這樣子?這麼沒有誠意到這樣子的程度,他有沒有搞錯? 巳○○:那你就說你沒有空下去就好了。 午○○:我就說我沒有空啊,我本來就是這樣說,我沒有空啊,哪有人這款的,什麼時代,他自己要自己,不那款... 叫人那款(台語) 巳○○:就說沒有空就好了,不要管他啦。 午○○:嗯,好啦!那看怎麼樣,我中午再拿資料給你看。 巳○○:好。 ⑧99年5月21日15時6分37秒 (內容如前④此外,被告午○○、未○○及證人謝騏杰於99年5 月21日、23日分別有下述電話通聯記錄及對話內容:) ⑨99年5月21日16時31分4秒 (內容如前④此外,被告午○○、未○○及證人謝騏杰於99年5 月21日、23日分別有下述電話通聯記錄及對話內容:) ⑩99年5月21日16時33分26秒 (內容如前④此外,被告午○○、未○○及證人謝騏杰於99年5 月21日、23日分別有下述電話通聯記錄及對話內容:) ⑪99年5月22日17時29分47秒 (內容如前④此外,被告午○○、未○○及證人謝騏杰於99年5 月21日、23日分別有下述電話通聯記錄及對話內容:) ⑫99年5月23日12時8分10秒 (內容如前④此外,被告午○○、未○○及證人謝騏杰於99年5 月21日、23日分別有下述電話通聯記錄及對話內容:) ⑬99年5月23日12時10分33秒 (內容如前④此外,被告午○○、未○○及證人謝騏杰於99年5 月21日、23日分別有下述電話通聯記錄及對話內容:) ⑭99年5月23日14時23分28秒 (內容如前④此外,被告午○○、未○○及證人謝騏杰於99年5 月21日、23日分別有下述電話通聯記錄及對話內容:) ⑮99年5月23日14時30分10秒 (內容如前④此外,被告午○○、未○○及證人謝騏杰於99年5 月21日、23日分別有下述電話通聯記錄及對話內容:) ⑯99年5月24日10時55分48秒 巳○○:喂 午○○:ㄟ,我另外一支電話在家裡,我昨天有下去他那裡拿了。 巳○○:好。 午○○:ㄟ。 巳○○:好啦、好。 午○○:ㄚ你要怎麼樣子? 巳○○:中午我再過去ㄚ。 午○○:好好。 巳○○:妳馬上有空嗎? 午○○:有ㄚ。 巳○○:有啦ㄡ 午○○:嗯嗯。 巳○○:OK、OK。 ⑰99年5月26日11時28分29秒 午○○:喂,怎麼樣? 謝騏杰:喂,賴姐,那個大哥會開完了嗎? 午○○:還沒耶,我剛剛打還沒有下來,他有說… 謝騏杰:喔,所以現在還不知道大概哪時候下來,是不是? 午○○:要不然你們先去嘛,你們先去,你先去。 謝騏杰:嘿。 午○○:你們先去,我叫他坐計程車過去,因為我現在目前在龍潭,我要趕回去的話還要半個多小時以上。 謝騏杰:喔,沒關係,那我們可以等他啊。 午○○:你在等他呀?好好,本來是到山上,今天要早一點,結果他今天,那個那個…那好好好,那我再叫他一下。 謝騏杰:好。 上開通話內容,有監聽錄音及原審99年12月6日、3月15日勘驗筆錄在卷可資佐證(見原審卷之犯罪事實一、三卷㈠第100 頁至第316 頁),復經原審當庭提示予被告巳○○、午○○、未○○及證人謝騏杰並使之表示意見,渠等均自承有上開通聯記錄及對話內容無訛。從上開被告巳○○與午○○之對話內容以觀,被告午○○於99年5 月12日即向被告巳○○抱怨丙○○未依約上臺北或「將事情處理好」,乃至99年5 月21日同案被告丙○○指示不知情證人謝騏杰打電話告知被告午○○,要午○○與未○○聯繫見面、交付物品事宜,被告午○○得知被告未○○希望伊南下苗栗時,還特別打電話向被告巳○○抱怨丙○○、未○○有求於人還要求被告午○○南下等情節(見99年5 月21日通聯對話),迄至同年5 月23日被告午○○至丙○○苗栗服務處取得200 萬元款項後,翌日被告午○○特別打電話告知被告巳○○「我昨天有下去他那裡拿了」(見99年5 月24日通聯對話),顯見被告巳○○對於被告午○○99年5 月23日南下苗栗找丙○○之目的係為拿取200 萬元賄款之過程、緣由均知之甚詳,被告巳○○空言否認,不足採信。又被告午○○於99年5 月26日11時許接獲證人謝騏杰聯繫、告知丙○○將北上而邀約午○○、巳○○等人前往水戶日本料理餐廳餐敘,被告午○○人在龍潭,仍即趕回臺北,先至中和農會民享分部提領150 萬元現款後方趕赴水戶日本料理餐廳等情,為被告午○○於接受北機站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均自承不諱,且有上開監聽錄音及原審99年12月6 日勘驗筆錄、行動蒐證報告表、跟監錄影畫面及其翻拍照片等附卷可資佐證(見原審卷之犯罪事實一、三卷㈠第100 頁至第316 頁、99年度偵字第16101 號卷㈢第158 頁),則被告午○○若非急於在99年5 月26日與被告巳○○會面之情形下,何須在已遲到之情況下,猶先繞至中和農會民享分部提領150 萬元現金後,方趕赴水戶日本料理餐廳與被告巳○○、丙○○碰面。綜上所述,堪認證人午○○於接受北機站調查員詢問時所為有關交付金錢之陳述非虛。況被告午○○與被告巳○○、丑○○並無任何私人恩怨,其甚至與被告巳○○係好友,此為被告午○○、巳○○多次供承無誤,被告午○○自無甘冒刑責,故意誣陷被告巳○○或丑○○之必要,或故為不實陳述,使其自身陷於不利之處境。至被告午○○嗣後於原審100 年1 月25日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99年5 月26日讓巳○○帶下車之物品僅為糖果餅乾等物云云,顯係事後迴護被告巳○○、丑○○之說詞,尚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巳○○、丑○○等認定之依憑。 ⑶綜上所述,被告巳○○空言否認曾在99年5 月26日收受午○○所交付之150 萬元現金云云,核與事實及卷內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㈦被告丑○○雖亦矢口否認在99年5 月26日前後有收受巳○○所交付之150 萬元,並辯稱:在辦公室扣得之130 萬元係其私人積蓄,包含其父母過世時之奠儀、跟會之會款云云。然查: ⑴被告午○○業已於接受北機站人員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均供稱:99年5 月23日向丙○○拿取150 萬元後存入私人帳戶,並於同年5 月26日拿150 萬元交給被告巳○○,請巳○○交給丑○○等語(詳如前述乙、二、㈤),而被告午○○與被告巳○○、丑○○並無任何私人恩怨,其甚至與被告巳○○係好友,此為被告午○○、巳○○多次供承無誤,被告午○○自無甘冒刑責,故意誣陷被告巳○○或丑○○之必要,或故為不實陳述,使其本身陷於不利之處境,均如前所述,是被告午○○此部分供述應屬可採。 ⑵雖被告午○○曾一度辯稱:99年5 月26日請巳○○帶回本院辦公室之150 萬元是要清償先前積欠被告丑○○之借款,與賄款無關云云。然被告午○○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供稱:除了99年5 月間向丑○○借款200 萬元外,其餘借款在先前就已經清償,所以到被警察查獲收押為止,尚積欠丑○○200 萬元等語(詳如前述乙、二、㈤),則被告午○○於99年5 月26日交給巳○○之150 萬元,斷無可能係為清償先前向被告丑○○之借款,況被告午○○於警詢時供稱:伊拿150 萬元給巳○○,但不知道巳○○拿100 萬元或150 萬元給丑○○云云,若是為清償先前之欠款,借款人午○○焉可能完全不知伊與丑○○之欠款餘額為多少,足見被告午○○於99年5 月26日交給巳○○之150 萬元,目的並非用於清償積欠被告丑○○之款項,否則被告午○○焉可能交由被告巳○○決定清償100 萬元或是150 萬元給債主丑○○。況一般人對牽涉犯罪之事,均避之惟恐不及,尤其是公務員收受賄賂事涉重典,非但收賄之公務員觸法,行賄者亦可能因行賄罪遭法院判刑,此為週知之事實,參諸被告午○○與丑○○、巳○○間均無怨隙,甚至被告午○○與巳○○間有數十年之好交情,此為被告午○○與巳○○所不爭執,被告午○○當無虛構事實稱在99年間曾請巳○○交付150 萬元現金給丑○○,自陷己身於囹圄之中,且陷被告巳○○於行賄、被告丑○○收受賄賂之不利益處境,顯見被告午○○上開供述應屬真實。被告午○○事後翻異前詞,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丑○○之認定。 ⑶再者,被告午○○前後多次應訊時所為供述,多所歧異,然按被告、被害人或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一致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何者為不足採,法院原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歧異,即應認其全部供述均為不可採信;又告訴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告訴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難謂所認事實與供述證據之部分不符,即指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469號、94年度台上字第2703號判決著有明文。查被告午○○所為供述就其於99年5 月23日在丙○○苗栗服務處,由丙○○交付200 萬元款項、同年月26日提領150 萬元交給巳○○轉交給被告丑○○等事實,除經被告午○○多次供述相符外,尚核與共同被告未○○供述、證人謝騏杰證述相符,並有監聽錄音及原審勘驗筆錄可資佐證,本院自得基於職權憑據卷內相關書證、物證加以比對,針對被告午○○先後供述不一致部分加以採認,已如前述,當不能以被告午○○對細節、過程部分記憶模糊,或受人情壓力等外在因素影響,致有前後供述不一致之情形,即謂其所為之全部陳述均不可採。⑷末就檢察官率同北機站調查員在99年7 月13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前往被告丑○○個人使用之本院刑事法官辦公室之櫃子內,起獲以中和農會綠色紙袋包裝,放置在臺灣菸酒公司米黃色手提袋內之現金130 萬元等事實,為被告丑○○所不爭執,且有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巳○○於99年5 月26日14時許結束與同案被告丙○○餐敘而至水戶日本料理餐廳離去時,係搭乘被告午○○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286-TK」自用小客車返回本院,下車時,左手提了一只米黃色手提紙袋等事實,為被告午○○所供述甚明,復有99年5 月26日之行動蒐證錄影畫面及行動蒐證報告表在卷可資佐證,並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勘驗,均如前述(理由乙、二、㈥⑴之所載)。另經原審當庭開啟扣押物編號R1-14-1 之證物袋,其內裝有兩紙袋及千元鈔26張,其一紙袋外觀印有「台北縣中和地區農會」字樣及其標誌、地址、電話,紙袋內並無陳裝其他物品,其封口處有以黑色簽字筆畫框,框內並有「6 」之字樣,另一紙袋印有「臺灣菸酒公司」字樣及其標誌,紙袋內之底部有以硬紙板撐開座底,該紙袋側面印有「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之字樣及標誌、網址、電話,其並載有「製造日期:2009年10月印刷數:0000000 個」、「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之字樣及標誌、網址、電話,並載有「承重量:3KGS可裝五條煙或三瓶酒」等,此有原審100 年3 月1 日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之犯罪事實一、三卷㈢第269 頁至第340 頁),而上開扣案之印有「臺灣菸酒公司」字樣及其標誌、紙袋內之底部有以硬紙板撐開座底之米黃色紙袋,經原審比對上開被告巳○○於99年5 月26日下車時所提紙袋,兩者無論外觀、形式、大小均極為相似,堪認係同款紙袋。參酌以被告午○○多次在北機站接受調查及同日移送檢察官複訊時一再供稱:99年5 月23日向丙○○拿取150 萬元後存入私人帳戶,並於同年5 月26日去中和農會提領150 萬元交給被告巳○○,請巳○○交給丑○○;去中和農會提領現金時,會以中和農會紙袋承裝等語,當足以推認本件扣案之130 萬元現金、印有「台北縣中和地區農會」字樣及其標誌之紙袋、印有「臺灣菸酒公司」字樣及其標誌之紙袋,即係被告午○○於99年5 月26日下午交給被告巳○○,再由被告巳○○轉交給被告丑○○無誤。 ⑸被告丑○○雖否認該筆130萬元現金係被告巳○○所交付150萬元之剩餘部分,並辯稱:該筆130 萬元係其父母過世時,親友同事致贈之奠儀、這幾年其個人私房錢、會款等,至於紙袋則係先前午○○返還借款時所承裝云云,並提出其父母過世時之奠儀禮簿,及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徐俊譽、張堂輝、陳建昌等人到庭證述資為佐證。然查: ①被告丑○○之父母分別於96年9 月22日、98年1 月5 日間過世等事實,為被告丑○○所供承,核與證人即被告丑○○之弟陳建昌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之犯罪事實一、三卷㈢第8 頁至第9 頁之100 年1 月27日審理筆錄),並有其所提出之奠儀禮簿資為佐證(見原審卷之犯罪事實一、三卷㈣第94頁至第150 頁),此距離檢調人員於99年7 月13日所搜索扣得130 萬元之時間已分別逾2 年10月、1 年6 月,則該筆扣案之130 萬元是否即係被告丑○○當時所收受之奠儀,尚非無疑。 ②又有關被告丑○○有參與張堂輝擔任會首之互助會一情,證人陳建昌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丑○○有參加張堂輝擔任會首而在89年、92年、95年分別召集之互助會,會期大概都是3 年、會員約40名上下、每月會款2 萬元,這三個互助會都已經結束了等語;另證人徐俊譽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言:丑○○有參與95年間張堂輝擔任會首之互助會,參加4 會,平常他會留1 、20萬元在伊這邊,由伊代為處理會款,張堂輝拿了3 次得標金給伊,另一次是直接拿給丑○○等語;又證人張堂輝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從80幾年開始丑○○就陸續有參加伊召集之互助會,每會會款2 萬元,95年間的互助會丑○○參加4 會,在98年底互助會已經結束,得標金3 次交給徐俊譽;98年7 月有再召集互助會,丑○○在99年5 月間得標,金額將近80萬元,得款交給徐俊譽等語(以上均見原審卷之犯罪事實一、三卷㈢第10頁至第15頁之100 年1 月27日審理筆錄),綜觀證人陳建昌、徐俊譽、張堂輝所為證述,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丑○○有參與張堂輝擔任會首之互助會、會款交予證人徐俊譽代為處理、被告丑○○除擔任法官之薪資外尚有會款之收入等事實,惟尚未能以此推認本件扣案之130 萬元現金與上開互助會會款有何關聯性。 ③綜上所述,被告丑○○前開所辯會款、奠儀等收入來源,顯與本案扣案之130 萬元無關,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丑○○之認定,被告丑○○所辯,委無足採。 三、被告丙○○於99年5 月23日交給被告午○○之200 萬元,其中50萬元係做為被告午○○及巳○○居中聯繫、行賄被告丑○○之傭金,剩餘150 萬元則係被告丙○○透過被告午○○、巳○○交付給被告丑○○在其審理98年度矚上重更㈠字第10號案件中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而收受賄款等事實,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告丙○○與丑○○在99年1 月8 日前即已相識,且多次攜伴參加巳○○、午○○、丙○○等人聚餐或共同出遊,甚至99年1 月間丑○○派任本院審判長時,被告丙○○、巳○○、午○○尚邀約被告丑○○在99年1 月7 日前往水戶日本料理聚餐、慶祝等事實,業經被告丑○○於原審訊問、審理時所不否認(見原審接押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原審犯罪事實一、三卷㈣第193 頁反面),核與共同被告午○○、巳○○此部分供述相符(見99年度偵字第16101號卷㈣第141頁至第162頁),復有通訊監察錄音及原審99年12月6日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之犯罪事實一、三卷㈠第100 頁至第316 頁)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而被告丙○○接獲「銅鑼科學園區基地徵收弊案」(即98年度矚上重更㈠字第10號案件)開庭傳票,知悉承審法官係篤股丁○○,還特別請謝騏杰撥打電話予午○○,欲向巳○○詢問丁○○之背景狀況,被告午○○、巳○○尚以「紅衛兵」形容丁○○、表示丁○○不好搞而要回去(應係返回本院院辦公室)查看、確認丁○○之審判長係何人,相隔半小時等情,此有99年1月8日丙○○、巳○○、午○○之通訊監察錄音及原審99年12月6 日勘驗筆錄附卷可證(見原審卷之犯罪事實一、三卷㈠第100 頁至第316 頁),同日即再由被告午○○撥打電話告知被告丙○○該案審判長係丑○○(白毛),且對於審判長係丑○○一事,眾人感到欣喜萬分,甚至被告丙○○還以「這樣伯公有拜到」來形容其之幸運(見同上通訊監聽錄音及原審99年12月6 日勘驗筆錄),堪認同案被告丙○○係於99年1 月8 日知悉審理該案之審判長係相識之被告丑○○,即積極透過被告午○○、巳○○與被告丑○○拉上關係,以要求丑○○在擔任審理該案之合議庭審判長時,利用其審判長職權,違背其擔任法官、審判長之職務而為有利被告丙○○之判決認定,進而為行賄(原判決誤載為行「賂」,應予更正)行為,應可認定。 ㈢又被告午○○於99年5 月23日下午,在丙○○苗栗服務處所取得之款項係200 萬元,且在99年5 月26日提領150 萬元交給巳○○轉交給被告丑○○等事實,業如前述,此筆150 萬元既非被告午○○用以清償被告丑○○之欠款,且被告丑○○亦自承與同案被告丙○○並無任何金錢往來,足認同案被告丙○○透過午○○、巳○○轉交給被告丑○○之150 萬元,應與被告丑○○擔任「銅鑼科學園區基地徵收弊案」(即98年度矚上重更㈠字第10號案件)之承審合議庭審判長職務有所關聯;而被告丑○○復於審理上開案件過程中,因受到金錢等不當干擾,而有違背其擔任承審法官之職務行為(詳如後述),顯然被告丑○○收受該筆150 萬款項,與其違背職務之行為,兩者間為前因後果之關係,而認有對價關係。四、就有關被告丑○○審理「銅鑼科學園區基地徵收弊案」(即98年度矚上重更㈠字第10號案件)過程中,因被告丑○○與被告巳○○、午○○、丙○○已就該案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業已達成期約賄賂之合意,致使被告丑○○其後審理該案所為每一決斷之心證形成,因此受到金錢等因素之不當干擾,而有違背其擔任承審法官之職務行為等事實,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 ㈠關於「銅鑼科學園區基地徵收弊案」(即98年度矚上重更㈠字第10號案件)之評議過程,業經證人寅○○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後證述甚詳(詳見前述理由參、甲、二、㈥、⑷),其中就被告丑○○部分,證人寅○○明確證稱(以下涉及未確定案件之評議內容,詳參附件所示)。是依證人寅○○所述,被告丑○○在「銅鑼科學園區基地徵收弊案」(即本院98年度矚上重更㈠字第10號)評議過程中,(以下因涉及尚未確定案件之評議內容,係本院不公開審判範圍,故此部分詳見送達予當事人之判決附件所示)。 ㈡按司法在現代法治國家應發揮之功能,是獨立於立法、行政權之外,中立、客觀地定紛止爭,維護公平正義及法律秩序,而法官一職,更屬達成司法所應為功能的靈魂,是以法官職務所被賦予之期待,乃是能夠中立、客觀而公正地評斷紛爭曲直,程序上,亦希望法官自一個毫無成見的狀態,經由訴訟中相對立之當事人逐一提出主張、答辯及相關佐證,直到言詞辯論終結後,在綜合兩造完整訴訟資料的情況下,確立一個心證,並作出裁判。因之,法官於審理承辦之案件過程中,非僅負有「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之義務,尚須本於自己法律確信,為公正妥適之處理。 ㈢然本件被告丑○○於承審「銅鑼科學園區基地徵收弊案」(即本院98年度矚上重更㈠字第10號案件)之審理過程中,業已因被告丙○○透過巳○○、午○○向其表示求為有利於丙○○之判決認定,並會依據「誠信原則」給予金錢,而影響到被告丑○○擔任法官(審判長)於執行審判職務時應秉持公平、公正態度之義務,因之,被告丑○○於99年4 月14日「銅鑼科學園區基地徵收弊案」(即98年度矚上重更㈠字第10號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合議庭進行初步評議之際(以下因涉及尚未確定案件之評議內容,係本院不公開審判範圍,故此部分詳見送達予當事人之判決附件二所示),顯然被告丑○○在審理丙○○「銅鑼科學園區基地徵收弊案」過程中,之所以有此異於先前其他案件之舉措,應係受到被告丙○○透過被告午○○、巳○○向其表達行賄之期約影響,致使被告丑○○在執行審判職務(審判長)之外觀行為上,表現出違反其平常擔任審判長之作為,違背法官職務上應保有公平、公正之義務,而屬違背職務行為。 五、綜上所述,足認同案被告丙○○所涉銅鑼弊案係於98年12月間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審,經分案為「本院98年度矚上重更㈠字第10號」案件,因丙○○收到第一次準備程序之開庭傳票,透過被告午○○、巳○○探知該案審判長係被告丑○○,旋由被告謝燕珍共同籌措行賄款項,再透過被告午○○、巳○○向被告丑○○傳達期約行賄,以換取有利判決,致使被告丑○○審理該案時,失去法官應有之公平、公正,違背其職務上應為之行為;在99年5 月12日被告丙○○獲判無罪後,聯繫被告午○○於同年5 月23日南下苗栗取款200 萬元,由巳○○利用其擔任本院法官之身分,攜帶150 萬元交給被告丑○○,剩餘50萬元則由被告巳○○與午○○共同花用等事實,業經說明如上,且同案被告丙○○之所以透過被告午○○、巳○○交付150 萬元給予被告丑○○之動機,係因知悉被告丑○○係其涉犯之「銅鑼科學園區基地徵收弊案」(即本院98年度矚上重更㈠字第10號)之承審合議庭審判長,希望被告丑○○在該案中給予有利,甚或無罪之判決,業如前述,顯見被告丙○○透過被告午○○、巳○○所交付之前開賄賂與被告丑○○之審判職務行為間,當有對價關係無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丑○○、巳○○、午○○前開所辯各節,要屬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被告等人犯行均已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丙、附此敘明: 一、公訴人於起訴意旨載明:「詎丑○○明知該案歷經一審、二審判決均判處丙○○重刑,足見該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已極為明確,竟枉顧卷內之事證,違背其職務與巳○○達成以「後謝」行賄換取無罪判決之期約。嗣於99年5 月12日,丑○○果然與另收受丙○○賄款200 萬元之受命法官丁○○,共同違背職務,枉法判決丙○○藉勢藉端勒索財物行為無罪。」、「丁○○果然與已和巳○○達成以後謝行賄換取無罪判決期約之審判長丑○○(事實詳如後述)共同違背職務,枉法判決丙○○藉勢藉端勒索財物行為無罪」云云。然查: ㈠如何嚴格且妥適認定事實,係刑事訴訟的重要課題之一。為妥適且嚴格認定事實,必需搜集客觀的資料,憑以認定事實,此等客觀之資料稱為證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學說通稱此證據裁判主義。前述公訴意旨所稱:「丑○○明知該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已極為明確竟枉顧卷內之事證……判決丙○○無罪」,惟遍觀全卷,檢察官並未舉出任何之證據,證明被告丑○○、丁○○等人,如何明知各該案件應為有罪之判決,但卻為無罪之判決,已嫌起訴不憑證據。而丙○○所涉「銅鑼科學園區基地徵收弊案」,雖一、二審判決均判處重罪尚未確定,即便客觀事實如此,但在司法審判上,「案件判決確定」只是代表終局法律秩序如此確定而已,不能引申到「案件應如此判」或「如此判決始合法」的結論,此觀之刑事訴訟制度有關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均係針對確定判決而設,即知,縱使判決確定,仍有違誤發生之可能;而案件應如何判決,必需由受訴法院法官依法審理,縱使判決確定亦不能認為該確定判決是唯一合法之判決,故檢察官以此指摘被告丑○○、丁○○等人違背職務自難採信。 ㈡次按刑法第124 條所謂「枉法之裁判」,係指故意不依法律之規定而為裁判,質言之,即指明知法律而故為出入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第1474號判例意旨參照),然檢察官對何以證明被告丑○○、丁○○等就丙○○所涉「銅鑼科學園區基地徵收弊案」明知有罪而故為無罪判決一節,無何舉證以供調查,自不能僅憑臆測或推論之方法,認定被告等丑○○、丁○○等有何枉法裁判之行為;況此部分公訴人曾在原審當庭表示「我們認為被告丁○○、丑○○應該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沒有枉法裁判罪」等語(見原審卷之犯罪事實一、三卷㈣第322 頁),且起訴書之論罪法條亦未引用「刑法第124 條」之規定,此部分應非屬本件起訴範圍,併予說明。 二、又起訴意旨雖記載被告丑○○與丁○○「共同違背職務」,然綜觀被告丑○○、丁○○、庚○○、巳○○、午○○之歷次供詞,均未曾提及彼此,而同案被告未○○亦供稱:丙○○多透過伊與邱涵纖聯繫,約庚○○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外行人天橋下或庚○○桃園住家附近見面,丙○○與巳○○、午○○會面則多在本院附近、巳○○住家附近等語,未曾提及被告丙○○同時與被告庚○○、巳○○、午○○會面商談「銅鑼科學園區基地徵收弊案」一事,且依卷內監聽錄音及原審勘驗筆錄所載監聽譯文、行動蒐證錄影及監視器畫面等證據,堪認同案被告丙○○、未○○係透過被告庚○○與被告丁○○接觸進行本案之交付及收受賄賂之犯行,另透過被告巳○○、午○○與被告丑○○接觸、進行本案之交付及收受賄賂之犯行,除被告丙○○與未○○外,兩組人馬均不知道彼此之存在,衡以行賄、收賄本係政府嚴予查緝之犯罪,過程當極度隱密,為免節外生枝或遭人當場識破,行求、期約及交付賄款時多會刻意加以藏匿掩飾,越少人知悉越不會遭警查獲,故同案被告丙○○、未○○未必會告知被告庚○○、巳○○、午○○本案行賄之全貌,而被告庚○○、巳○○、午○○亦未必均知悉彼此,甚或告知被告丁○○、丑○○,在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丑○○與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下,自難遽認被告丑○○與丁○○間有何犯意之聯絡,亦併此敘明。 肆、審理癸○○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即本院92年度重上更㈣第106 號案件)部分: 一、被告辯解部分: ㈠被告己○○對於在94年6 月初某日,被告巳○○在其位於臺北市新生南路一段住處前,交付現金200 萬元給伊收受等事實均坦認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行為,並辯稱:在開審理庭之前,根本不會知道下面的庭員收到哪些案件,且在言詞辯論終結前,巳○○只有提過癸○○的狀況,想要博取伊同情,根本沒有提到錢的事情,第一次言詞辯論終結後,伊依然主張應該判癸○○有罪,後來因為辰○○對於證據之證據能力應該如何採擇,猶疑不決,所以一再的再開辯論,等到第4 次言詞辯論終結時,伊就告訴辰○○不要再開辯論了,也沒有什麼好查之證據,就以他認為最適當方向去寫判決,後來在該案宣判前10分鐘,辰○○才提出無罪的判決,我們就去宣判了,巳○○根本就沒有參與評議,也不是伊一個人作主、獨斷;伊確實因為一時糊塗收了巳○○交付之200 萬元,但良心一直不安,也不敢花這筆錢,後來就在95年農曆過年前,約巳○○在新竹芎林交流道附近見面,把錢還給巳○○;原審認為有期約係推測,採信辰○○所證述之評議過程,完全是不實在,傅冠樺所言亦非實在云云。 ㈡被告巳○○矢口否認有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行為,並辯稱:有關癸○○行賄案,伊自始至終沒有行賄,沒有向己○○關說,也沒有對其行求,知道案子在他手上時,伊聽說癸○○經濟情況不好,聊天時與己○○聊起這件事情,說癸○○經濟狀況不好,想要去自殺,這樣的事情是聊天,絕對不能因為這樣推定伊向己○○關說或行求。又午○○要退款給癸○○這是事實,也經過癸○○出庭作證,伊倘想要行賄,抑或受賄,那麼就不可能午○○要把錢退還給癸○○,根本不可能要去關說,或是伊本身有要受賄之意思存在;另關於辰○○在檢調證述說是評議時,他跟庭長意見不合,那麼,己○○就叫巳○○過來,巳○○過來就說:「我贊同庭長的意見。」好像是說伊有參與這個評議之結果,然事實上不然,沒有二票對一票壓迫他要接受之情事,因之,在證人詰問之時,問辰○○當時你跟己○○討論的時候,己○○有表示什麼意見嗎?辰○○說過,己○○一直以來就沒有說過要有罪、要無罪,沒有表示過意見,又問辰○○,你有沒有對巳○○說你自己的意見,辰○○也說從來沒有跟伊說過,試問,他說伊過去了就說贊同庭長的意見,那庭長的意見是什麼?辰○○的意見又是什麼?明顯的,辰○○在偵查中所為證述絕非事實,二票對一票絕非事實,因之,伊並無行賄、關說、受賄,在伊手上沒有拿到任何一毛錢云云。 ㈢被告午○○固坦認有收受被告癸○○所交付之300 萬元,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行賄行為,並辯稱:當初壬○○帶癸○○找伊,並交付300 萬元款項,要請伊幫忙處理癸○○的官司,但沒有說要判無罪;原本是要去找辰○○,但因為跟辰○○不熟,就想把錢退還給癸○○,可是癸○○不願意收,要伊再試試看,所以就把錢放在家裡衣櫥,等到案件宣判後,癸○○獲判無罪,伊認為己○○是審判長,應該有幫忙,就請巳○○拿200萬元給己○○,剩下100萬元就留作己用;到96年3 、4 月間,壬○○說癸○○那邊要把300 萬元要回去,伊只好先向其他人借款湊成300 萬元還給壬○○,之後再透過陳淑金向己○○要回200 萬元云云。 ㈣被告壬○○固不否認有在94年間帶同被告癸○○去中和市午○○開設美髮院附近去找午○○,惟否認有何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行賄行為,並辯稱:當初他們兩人見面時,其離開去附近買甘蔗汁,不清楚他們談些什麼,其並沒有居間介紹癸○○拿錢給午○○去向巳○○、己○○行賄;況就算伊有行賄行為,在己○○拒絕收受之後,午○○要將300 萬元還給癸○○約在氣象局時,癸○○就跑掉了,事後伊即未再過問此事云云。 ㈤被告癸○○則對於94年間透過壬○○介紹午○○,在94年間某日傍晚交付300 萬元給午○○,用以行賄承審法官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關於伊犯行部分並無意見等語。 二、被告己○○係59年司法官特考及格,經訓練後於61年12月 5日以司法官第10期結業分發,並於82年5 月6 日派任本院法官兼庭長,迄至94年8 月1 日辦理退休;另被告巳○○則係59年司法官特考及格,經訓練後於63年7 月1 日以司法官第12期結業分發,並於82年5 月27日調任本院法官迄至99年 7月14日因本案停職等情,分別為被告己○○、巳○○所是認,且有司法院人事處100 年4 月1 日處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之犯罪事實一、三卷㈣第71頁至第72頁)。是被告己○○、巳○○擔任本院法官期間,職司第二審刑事訴訟案件之審判工作,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司法機關,其職務之職掌範圍在法令規定下,運用專精之學識獨立判斷,而具有審判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應屬無疑。 三、而被告癸○○原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於80年6 月19日以原職調本院花蓮分院辦事,期間竟在81年7 月20日晚間11時許,在與王連生駕車前往花蓮市「來來KTV 」店車行途中,收受其審理案件當事人郭文儒透過王連生所交付賄款30萬元,並應允該案在法律可改判,而對於該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該賄款,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85年度偵字第27231 號),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145號判決判處癸○○有期徒刑11年,褫奪公權6年;因癸○○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86年度上訴第373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癸○○再上訴到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4378號判決發回本院續行審理,本院於90年9月11日以88年度上更㈠字第480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而改判處癸○○有期徒刑8年,褫奪公權5年;再經癸○○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6995號判決發回本院更行審理,本院於91年4 月16日以90年度上更㈡字第1119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而改判處癸○○有期徒刑8年,褫奪公權5年;再經癸○○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4896號判決發回本院更行審理,本院於92年3 月25日以91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88 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而改判處癸○○有期徒刑10年,褫奪公權5 年;再經癸○○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2941號判決發回本院更行審理,繫屬本院後,於92年6月11日分案以92年度重上更㈣字第106號案由該院刑事第十五庭之辰○○擔任受命法官,與審判長己○○、陪席法官巳○○組成合議庭審理,辰○○收案後即獨任進行準備程序(92年7月7日、10月16日),後於92年12月22日進行第一次審理程序,於93年11月10日第一次言詞辯論終結,惟於宣判日前之93年12月15日裁定再開辯論,由辰○○再行準備程序及調閱相關案卷後,再於94年3 月23日上午第二次言詞辯論終結後,於同年4 月27日裁定再開辯論,同天改訂同年5月18日進行言詞辯論程序,於94年5月18日第三次言詞辯論終結,嗣於94年5 月31日宣判而判處該案被告癸○○無罪,經檢察官不服上訴於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於94年11月3日發回本院更行審理,嗣於95年4月12日以94年度重上更㈤字第203 號刑事判決認癸○○依據法令從事審判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物之行為收受賄賂,判處有期徒刑11年、褫奪公權6年,並於96年2月14日經最高法院駁回癸○○上訴而告確定等事實,業據被告癸○○所供認在卷,被告己○○、巳○○、午○○、辛○○、壬○○等人均不爭執,且有被告癸○○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92年重上更㈣字第106 號卷宗全卷(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27231號、第27767號、第28381 號、第28448號卷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145號卷宗,本院86年度上訴字第3735號卷宗、8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80 號卷宗、90年度上更㈡字第1119號卷宗、91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88 號卷宗、92年度重上更㈣第106 號卷宗、94年度重上更㈤第203 號卷,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378號、90年度台上字第6995號、91年度台上字第4896號、92年度台上字第2941號、94年度台上字第6135號、96年度台上字第921 號卷宗)核閱無誤,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四、訊據被告癸○○對於其在94年2 月21日知悉前揭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即本院92年度重上更㈣第106 號案件)將於同年3 月23日進行言詞辯論程序後,為求有利於己之判決,遂前往被告辛○○當時位於臺北市中正區信義路2 段之律師事務所,向壬○○表達欲行賄承審法官之意,其後被告壬○○提議可透過被告午○○,遂由被告壬○○與午○○聯繫等情,業據被告癸○○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坦認不諱(見原審卷之犯罪事實二、四卷㈠第34頁至第36頁、第61頁至第65頁之99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復且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當伊知道承辦案件之審判庭成員後,知道受命法官辰○○是司法官第17期,與辛○○同期,才想透過辛○○的關係看能否改判,後來伊去辛○○當時的律師事務所時,辛○○、壬○○都在場,伊當時有提到合議庭的成員有誰、案件現在進行狀況,看看有無辦法可以打點、改判,壬○○就說她有辦法經過阿賴(即午○○),伊想既然壬○○有門路,且因為辛○○腦部曾經受過傷,伊對辛○○不是很有信心,所以之後就直接跟壬○○談,沒有直接再跟辛○○談。伊原本說要用200 萬元行賄法官,但壬○○說至少要300 萬元,伊希望金額能少就少,所以有向壬○○表示聯絡看看,看能不能少,壬○○有說她盡量,那天談約20分鐘,中間沒有其他人進出;伊不認識午○○,但知道她是巳○○很要好朋友,因為人碰到事情就像人掉到海裡,如果能找到救命的繩子就要抓,所以聽到壬○○說找午○○,伊想應該是透過巳○○這條線,只要能有救命的機會伊就抓。約2 、3 個禮拜後,壬○○打電話說已與午○○談好,錢準備好就去找午○○,後來,約在某天下午,壬○○就搭計程車到伊住處附近接伊上車,伊就帶著裝有300 萬元之手提袋,兩人一起到民享市場午○○所開的美容院去找午○○,快到時就打電話約午○○在美容院斜對面見面,伊與午○○見面時彼此有點頭,壬○○也有介紹伊是張法官,伊將300 萬元交給壬○○,再由壬○○轉交,因為這件事情是壬○○經手,希望拿到她手上比較放心;交錢時沒有跟午○○說什麼,伊想之前壬○○與午○○都有談過了,所以沒有什麼談話,很快就結束見面,伊先搭公車離開,壬○○還與午○○在現場,伊不知道他們還在那邊做些什麼;在此之後,有一次壬○○打電話說有點狀況,好像溝通不好的樣子,想退款,叫伊去跟午○○再溝通,所以約在中正紀念堂旁邊與午○○碰面,見面後午○○的意思是沒辦法、溝通不了、無法照伊的要求,但沒有詳細講,伊就跟午○○說希望不要退款,午○○就說繼續試試看,印象中那次見面壬○○不在場,但之後就沒有再跟壬○○或午○○見面或討論後續處理結果,伊既然相信了、交了錢就等待結果,所以就沒有再去問。直到96年6 月間尤麗香去大陸跟伊談到壬○○主動找她一起去跟午○○要這個錢,說扣60萬元是之前辛○○幫伊墊款給郭文儒,尤麗香希望不要扣,就讓伊與壬○○電話聯繫,至於伊與壬○○電話中談話內容,已經忘記了等語甚詳(見原審卷之犯罪事實二、四卷㈠第209 頁至第219 頁之100 年1 月17日審理筆錄)。而被告午○○亦供稱:原本不認識癸○○,是某天壬○○帶著癸○○來伊美髮院附近找伊,請伊幫忙,且交付300 萬元給伊等語(詳如後述),兩人所為供述,互核相符,應認被告癸○○所供係在該案94年5 月31日宣判前3 個月左右(亦即94年2 、3 月間)前往辛○○律師事務所後,因被告壬○○提議可透過被告午○○與被告巳○○拉上關係,進而為行賂(原審判決書誤載為「賂」)行為,此起意行賂(原審判決書誤載為「賂」)之時間,應屬可信。 五、再者,被告壬○○、癸○○透過被告午○○,向承審該案之合議庭法官行賄,爾後透過被告巳○○向被告己○○表達行賄之意,以交付賄款之方式,影響被告巳○○及己○○本於其法官職務承審癸○○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即本院92年度重上更㈣第106 號)時,對該案之心證,而為有利被告癸○○之認定等事實,除被告癸○○上開自白外,尚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告午○○於接受北機站人員詢問時供稱: ⑴被告午○○於99年8 月27日供稱:於96年間返還給壬○○之300 萬元,是當初壬○○為了癸○○的官司,希望伊能夠幫忙、希望判癸○○無罪而交付的款項,因為壬○○知道伊跟巳○○很熟,也認識己○○,希望能透過伊請巳○○及己○○幫忙,伊不知道己○○、巳○○是不是願意幫忙,這是他們三個人自己決議的事情,反正結果就是他們把癸○○判無罪,就有把錢交給己○○。後來壬○○說尤麗香要把錢要回去,伊就說當初拿300 萬元就還她300 萬元,壬○○自己拿人家多少錢,伊不知道,後來尤麗香才告訴伊是壬○○設計伊把錢要回去,但他們要回去之後如何分錢,伊不清楚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6101 號卷㈧第140頁至第144頁)。 ⑵被告午○○於99年8 月30日接受北機站調查員詢問時供稱:300 萬元數字是壬○○決定後直接拿給伊,希望伊在癸○○案幫忙,由伊自己去處理,後來在宣判後交給己○○200 萬元,剩下的100 萬元伊就自己留下來。之後在96年3月間,壬○○說要把筆錢要回去,一開始說要還450萬元,伊有說錢就已經給人家了,要怎麼樣還,且當初拿 300萬元現在就還300萬元就好,後來就先向人借款300萬元還給壬○○,之後再透過己○○友人陳小姐轉達己○○說先前給他的那條200 萬元的錢,人家想要回去,轉告己○○先準備一下,準備好了之後再通知伊去拿回,後來是以現金還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6101 號卷㈨第2頁至第6頁)。 ⑶午○○於99年9 月24日在北機站詢問時供稱:壬○○是在癸○○官司案判決之後交付300 萬元,但交付日期已經不記得了,壬○○是親自到伊開設之美容院對面公車站牌旁,也就是民享市場旁,以袋子裝現金交付給伊;之後壬○○向伊索討300 萬元回去,伊先還給壬○○後,不久陳淑金再轉交200 萬元給伊等語(99年度偵字第16101 號卷第54頁至第57頁)。 ⑷又於99年9 月29日調查時供稱:壬○○為何會幫癸○○,這是他們之間的關係,伊不是很清楚,至於壬○○會找伊,因為她知道伊跟己○○熟,所以找伊去請己○○「幫忙」,我們沒有明講要判無罪或提到幫忙的「代價」,但我們都知道「幫忙」的意思,一般我們不會講「一定要沒事」,因為我們也不知道他的案子到底可不可以幫忙到沒有事,可能只能減輕或怎麼樣,所以只會講「請幫忙」;壬○○確實知道伊跟巳○○的關係,也知道伊與己○○熟,但當時壬○○是要伊去找癸○○案的受命法官辰○○幫忙,可是伊跟辰○○不熟,就想說找己○○請他幫忙就可以了,沒有說幫忙的代價,而且聽說己○○的法律見解很好,案子上去很少被發回,所以辰○○應該也會聽己○○的見解,所以就沒有找辰○○。壬○○前後找伊談了2 次,第1 次就說請伊幫忙去找辰○○「幫忙」,第2 次就直接約在民享市場伊經營之曼都髮廊對面靠近公車站牌的地方見面,應該是晚上6 、7 點的時候,壬○○當時說拜託、請伊幫忙,而且直接把用紙袋裝著的300 萬元現金交給伊,事前沒有說要300 萬元,伊當時有跟壬○○說人家不願意幫忙(當時沒有明講是誰不願意幫忙),但壬○○還是表示錢就先放伊這邊,請伊再去拜託對方,但是沒有說要如何分配這300 萬元,這300 萬元就放在伊這邊,等癸○○官司案宣判無罪後,伊認為己○○應該有幫忙,就由伊自己決定拿200 萬元給己○○,剩下100 萬元自己留下來;壬○○曾經在談話中有提過癸○○在她那邊幫忙,每個月有給他10萬元,所以好像交給伊的這300 萬元是壬○○先幫癸○○出的。巳○○沒有講過癸○○的事或是談過癸○○官司案的判決過程,他只是陪席法官,沒有權力,而且伊認識己○○很多年,也算有交情,女人家去講還可以撒嬌,己○○可能會賣面子,巳○○去講只會碰釘子,所以伊也沒有告訴巳○○,是等到壬○○在96年3 月來要這筆300 萬元,再加上尤麗香一直要約伊見面,才告訴巳○○伊在94年間有因為癸○○官司案收壬○○他們給的 300萬元,並且把200萬元交給己○○、自己留100萬元的這件事,巳○○聽到後還罵伊怎麼會做這種事,我就說做都做了那怎麼辦呢。後來在96年3 月間,壬○○說人家要這條錢回去,伊就將300 萬元還給壬○○,至於壬○○跟尤麗香之間是怎麼分配,伊不清楚;伊記得有一次與壬○○約在臺北市忠孝東路4 段、復興南路附近,壬○○他們事務所附近的一個小公園,後來看到尤麗香也有來,但那天並還沒有將300 萬元還給壬○○,是過幾天跟朋友調借之後,跟壬○○約在中正紀念堂之信義路入口碰面,然後在中正紀念堂裡面的花園將300 萬元現金交給壬○○,交完伊就離開了;伊交錢後,有與陳淑金聯繫約在新竹縣政府附近的餐廳見面,一邊吃飯一邊告訴陳淑金說「之前曾經拿200 萬元給己○○,人家現在來要了,妳如果準備好了,就通知我開車下來拿」等語,陳淑金覺得很納悶,伊就叫她去問己○○就知道了,隔沒多久,一樣是陳淑金就與伊聯繫約在竹東或芎林交流道見面,我們各開一部車,下車之後,她就把裝有200 萬元現金的袋子交給伊,不知道陳淑金車上還有無其他人,拿了錢之後,我們就分頭離開了。後來,尤麗香有用電話跟伊聯繫、約伊見面,見面後,尤麗香就說她之所以會跟伊要這筆300 萬元,這件事完全是壬○○主意,以及她們2 人之間的錢如何如何,但伊認為這是她們2 個人之間的事,就告訴尤麗香說「這不關我的事,你們去理清楚就好了」,後來,尤麗香又與伊約在板橋海山國中見面,她說她現在很辛苦、沒有賺錢,能不能去幫她跟一個林姓律師、蘇姓高院法官索討欠癸○○打牌的錢,可是姓名她也講不清楚,伊就跟她說「姓林的去找蔡明熙,姓蘇的,把名字寫在紙條上」,伊去幫她要,但是後來就又不了了之了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8583 號卷㈤第157頁至第161頁)。 ⑸午○○於99年10月14日調查筆錄供稱:事實就是壬○○拿300 萬元給伊,該案判決癸○○無罪後,伊叫巳○○幫忙拿給己○○200 萬元,伊自己拿100 萬元,巳○○都沒有參與,也沒有獲得任何金錢或利益。當初壬○○交300 萬元叫伊找辰○○幫忙,伊才請巳○○去講,巳○○說己○○不願意幫忙,至於辰○○部分,巳○○沒有說,因為伊與巳○○都與辰○○沒交情,所以伊當時想把300 萬元退回去,但壬○○向伊表示癸○○那邊不願意收,伊沒有辦法,已經拿了錢就要負責任,所以等宣判後知道癸○○無罪,雖然不確定他們有沒有幫忙,但己○○是審判長,權力最大,且伊不敢獨吞這300 萬元,就請巳○○拿200 萬元轉給己○○,至於房庭長要不要給辰○○或給誰,伊不清楚。在96年間,壬○○及尤麗香向伊要回300 萬元,就由伊先墊付300 萬元歸還給壬○○,之後才透過陳淑金向己○○索回;伊與陳淑金約在新竹縣政府附近的一家餐廳邊吃邊談,向她表示之前拿給己○○的200 萬元,現在人家要拿回去,請她轉告己○○,如果錢準備好再通知伊,伊再下來拿,之後就約在芎林交流道下見面,當天伊載巳○○、陳淑金載己○○,錢是由己○○交給巳○○,巳○○一上車就馬上把錢交給伊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 18583號卷㈥第76頁至第78頁)。 ⑹午○○另在99年10月15日調查筆錄供稱:94年間,壬○○因為癸○○的案子請我們找承辦法官辰○○幫忙(只有說「請幫忙」,但沒有說要「判無罪」),壬○○有提過癸○○在過年時有留遺書出走、他家裡很窮困、沒有檢核律師資格,而這案件審理了很久,孩子又要讀書,家裏很苦,他現在在人家事務所一個月才幾萬元等情,要伊幫忙,並拿了300 萬元給伊,要伊自己看著辦、自己去處理,但因為伊與辰○○沒有交情,不敢提這件事,且在壬○○就癸○○的案件請託伊幫忙之後,就有告訴巳○○上開情事,但是巳○○說「這個這麼困難的事情怎麼可能,不能幫」,並要伊把錢退給壬○○,但壬○○說癸○○不肯收,伊就把錢放在伊那裡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8583 號卷㈥第115 頁至第118 頁)。 ㈡另被告午○○在檢察官訊問時供稱: ⑴被告午○○於99年9月1日訊問時稱:己○○在96年3 月有還200 萬元,是在北二高的竹東或是芎林交流道跟陳小姐(陳淑金)碰面,地點是在馬路旁邊,由陳小姐交付 200萬元現金,伊拿了裝錢的紙袋就走,沒有點,只有看一下是錢,丑○○、巳○○與這件事情沒瓜葛。當初壬○○是用袋子裝著300 萬元在伊美容院附近的民享市場旁交給伊,壬○○說希望伊幫忙把癸○○的事情處理到沒事,但因為他們都不願意幫忙,所以錢放在伊身邊有一段時間,大概有一個多月。後來壬○○來要回那筆300 萬元,她原本說要還450萬元,但伊說伊只拿300萬元就還300 萬元,伊就先跟別人挪300 萬元還給壬○○,之後再向己○○要回200萬元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6101號卷㈨第54頁至第58頁)。 ⑵被告午○○於99年9月2日訊問時供稱:當初是壬○○自己拿300 萬元給伊,要伊幫癸○○官司的忙,伊放了一段時間之後,癸○○官司判沒事(無罪),就拿200 萬元給己○○,剩下100 萬元就自己拿起來了;後來壬○○來要錢,她本來說要拿450萬,但伊跟壬○○說當初只拿300就退給妳300 ,壬○○還說如果錢不還的話,尤麗香會把事情爆出來,就是指「有收人家的好處」的這件事吧,後來伊先把300 萬元給壬○○,再跟陳小姐(陳淑金)講看她什麼時候準備好,伊就下來拿,之後陳小姐準備好的時候,就打電話給伊,就相約在高速公路芎林交流道路邊,拿現金給伊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0752 號卷㈠第105 頁至第116頁)。 ⑶被告午○○於99年9 月24日訊問時稱:忘記壬○○何時交付300 萬元,交付地點是在中和市民享市場,當時是用紙袋裝千元鈔,每卷10萬元、用橡皮筋綑的,伊拿到300 萬元後並沒有存入銀行而是放在民享街住處,一段時間後就直接從那裡面拿200 萬元給己○○,另外100 萬元伊自己用掉,好像拿去買房子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6101 號卷第62頁至第64頁)。 ⑷被告午○○於99年10月14日訊問時稱:94年4 月或5 月間,也就是癸○○官司案審理期間,壬○○主動給伊300 萬元,金額是壬○○自己決定的,希望伊幫忙,伊拿到錢後,有問巳○○有無可能幫忙癸○○,巳○○說不可能,因為巳○○說他不好意思找辰○○,伊跟辰○○也沒有交集,但不知道巳○○有無跟己○○講,後來因為巳○○說不行,伊就要把錢退給壬○○,但壬○○說癸○○不肯收,錢就放在家裏衣櫥一段時間,判決無罪後,想說己○○是不是有幫忙,因為自己不敢獨吞300 萬元,就請巳○○拿200 萬元給己○○,其他100 萬元自己拿起來用,但是拿給巳○○的時間及地點都忘記了,伊只跟巳○○說麻煩他把這200 萬元轉給房庭長,巳○○就幫伊轉給己○○,巳○○應該知道200 萬元是什麼錢,之前有跟巳○○講他們拿300 萬元給伊的事情。伊不知道巳○○在癸○○官司案中有無幫忙,但他只是陪席法官,應該沒有權利吧,是受命法官或者是審判長決定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8583 號卷㈥第80頁至第86頁)。 ⑸又被告午○○於99年10月15日訊問時供稱:壬○○當初交300 萬元是要伊去找辰○○處理,伊在判決前告知巳○○有關壬○○要伊去找辰○○處理癸○○官司案的事情,巳○○當場說這個很難,伊就要把錢還給壬○○,壬○○說癸○○不肯收,所以錢就一直放在伊家裏衣櫥,伊也不敢動用,期間曾因為急用而用掉50萬元,但馬上又補回去;後來在判決前曾經告訴巳○○有關壬○○所說癸○○因經濟困難、曾經留遺書離家出走、小孩要學費沒有錢等情,請巳○○告訴己○○這件事,看己○○能否幫忙,伊不知道巳○○有無把這些話轉給己○○,會找己○○是因為我們跟己○○比較熟,至於巳○○有無去找辰○○,伊不知道;後來判決無罪,伊想說應該是房庭長有幫忙,就趕快拜託巳○○把200 萬元拿給己○○,伊是利用與巳○○見面的機會在車上把200 萬元交給巳○○,伊跟巳○○說「癸○○判無罪,幫我把200 萬元轉給房庭長」,巳○○應該是有把錢交給己○○,因為巳○○平常不太需要用到什麼錢,他不會把這些錢留在身上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8583 號卷㈥第119 頁至第124 頁),更進一步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壬○○交付的300 萬元,在癸○○官司案判決無罪後,就叫巳○○幫伊把200 萬元轉交給己○○;當初壬○○給錢時,是要伊請辰○○幫忙,伊就跟巳○○講有人拿錢給伊,能否請巳○○跟辰○○說幫忙,但巳○○說「不行,這很難」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8583 號卷㈥第140 頁至第141 頁)。 ㈢迄於原審審理時,被告午○○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經檢辯雙方交互詰問時證稱:94年間壬○○帶著癸○○約伊到伊在民享市場附近開設之曼都美髮院對面公車站牌下見面,在此之前不認識癸○○,見面後壬○○就介紹「這是張法官」,後來壬○○、癸○○與伊共3 人在場時,癸○○拿出300 萬元交給伊,只有說「麻煩你」,沒有多說什麼,等回家打開才知道裡面是錢,事後壬○○私下告訴伊說「麻煩你幫癸○○的忙找辰○○法官」、「癸○○的案件在辰○○手上」;伊雖因為巳○○與辰○○同庭,去巳○○辦公室時曾經被介紹認識辰○○,但不敢開口跟辰○○講,就跟壬○○說錢要退還給對方,壬○○說不收,後來就請壬○○幫忙聯繫癸○○約在北一女、氣象台附近見面,伊向癸○○說要退錢,但癸○○說「不行,收了就要負責」後就跑掉,伊只好把錢藏在衣櫥,之後壬○○或癸○○都沒有問處理的結果,直到案件宣判無罪後,伊想說己○○是不是有幫忙,就拿200 萬元請巳○○交給己○○,剩下100 萬元就自己留下來等語(見原審卷之犯罪事實二、四卷㈠第233 頁至第242 頁之100 年1 月18日審理筆錄)。 ㈣綜觀被告午○○上開所述,就有關被告癸○○、壬○○如何給付賄款之地點及目的、當時雙方晤談內容、事後退款未果、宣判後由巳○○交付200 萬元給己○○等重要事項前後所述均一致,僅有關相約碰面交付賄款之確切日期、被告巳○○是否知情等未能指明,但此細節仍不影響被告癸○○有與壬○○一同交付賄款予被告午○○,且目的在要求被告午○○行賄承審法官,以換取有利於被告癸○○判決等事實之認定。復參佐被告癸○○前開所述,在在足認被告午○○前開所述有關在94年間,被告癸○○與壬○○一同前往民享市場附近曼都美髮院對面公車站牌下,交付300 萬元賄款而要求被告午○○代為行賄承審法官等事實,應屬事實。 ㈤被告壬○○雖辯稱:伊因為罹患精神疾病,對於過去的事情記憶不清,不記得有介紹午○○跟癸○○會面,縱使有介紹見面,也因行賄辰○○不成,午○○欲向癸○○退款,此時壬○○之行賄犯行業已中斷,之後在壬○○未參與之情況下,癸○○與午○○見面決定行賄巳○○、己○○等行為,伊均不知情也未參與云云。然查: ⑴按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參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2135號判例)。 ⑵本件被告癸○○為求其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即本院92年度重上更㈣第106 號案件)可以改判為較有利之判決結果,在94年2 、3 月間前往位於臺北市信義路2 段辛○○律師事務所,請辛○○、壬○○幫忙,爾後由被告壬○○居中引薦被告癸○○委託被告午○○去行賄承審法官辰○○,後因被告午○○無法行賄辰○○,遂轉行賄巳○○與己○○等事實,業經證人即共同被告癸○○、午○○於接受北機站調查員詢問、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甚詳,業如前述,衡以共同被告癸○○、午○○均稱本案之前彼此不認識等情,被告癸○○為順利交付賄款予承審法官以獲得無罪判決,勢必須透過與兩邊相識之被告壬○○居間聯繫被告癸○○與午○○,否則被告癸○○焉能與不相識之被告午○○聯繫,足證策劃本件行賄犯行之人確為被告壬○○,被告壬○○徒以:罹患精神疾病,記憶力減退而忘記云云,藉以脫免罪責,顯無足採。 ⑶又被告壬○○雖一再辯稱:癸○○交付300 萬元時,伊不在場云云,然被告癸○○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明確證稱:壬○○帶其到午○○開設之美髮院對面,其300 萬元是交給壬○○,再轉交給午○○,因為這件事是壬○○經手,希望拿到她手上比較放心等語(見原審卷之犯罪事實二、四卷㈠第213 頁反面);且被告午○○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當天在公車站牌時,癸○○跟壬○○兩人都在場,好像是癸○○拿出一包300 萬元交給伊等語(見同上卷第233 頁反面),是被告癸○○與午○○均證稱交付 300 萬元時,被告壬○○在場見聞,衡以一般人對牽涉犯罪之事,均避之惟恐不及,何況公務員收受賄賂事涉重典,非但收賄之公務員觸法,行賄者亦可能因行賄罪遭法院判刑,此為週知之事實,參諸被告癸○○、午○○此部分所為證述,對己身所涉犯行均無迴避或推諉之詞,渠等亦與被告壬○○無怨隙,渠等當無虛構事實,甘冒偽證罪之罪責刻意設詞誣陷被告壬○○之理。堪認被告壬○○對於癸○○與午○○在民享市場之公車站牌下交付300 萬元賄款一事在場見聞且知之甚詳,被告壬○○此部分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⑷被告壬○○雖又辯稱當初欲行賄之對象係辰○○,後來午○○表示無法行賄辰○○且表示欲退還款項,壬○○聯繫午○○與癸○○見面後即未再參與、聯繫,其犯意業已中斷,不知道癸○○轉而向巳○○、己○○行賄云云。然共同被告癸○○於接受法務部調查局人員詢問、檢察官偵訊時均供稱:當初是因為知道承審法官辰○○係司法官訓練所第17期結業,與辛○○係同期,想透過辛○○的關係看能否改判,才前往辛○○當時位於信義路之律師事務所,伊提到合議庭的成員有誰、現在案情狀況、有無辦法可以打點、改判,壬○○說他有辦法經過阿賴(即午○○)等語(見原審卷之犯罪事實二、四卷㈠第209 頁至第219 頁之100 年1 月17日審理筆錄),顯然被告癸○○一開始雖係欲透過被告辛○○與辰○○同期同學情誼而加以行賄,但在前往辛○○律師事務所與被告壬○○商談時,就有提到合議庭成員,被告壬○○才提議可透過午○○幫忙,是以被告壬○○早已知悉被告癸○○係欲向承審合議庭法官行賄,並未特別限定於僅向受命法官辰○○行賄。再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採客觀主義,以共同實施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為成立要件,雖共犯相互間祇須分擔一部分行為,苟有犯意聯絡,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亦即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713號、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壬○○居間聯繫被告午○○與癸○○見面及交付賄款之時間、地點、提議賄款數額等行為,爾後由被告癸○○自行負責籌措款項、被告午○○出面向陪席法官巳○○行賄、透由巳○○向審判長己○○行賄,顯見被告壬○○與同案被告午○○、癸○○等人均係以為自己或共犯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渠等所為均已經參與至行賄罪之構成要件,縱被告壬○○僅分擔犯罪行為之部分(居間聯繫、提議賄款數額),或僅與部分共犯(癸○○、午○○)有所謀議聯繫,參與犯行之程度與共同被告癸○○、午○○等各有不同,然既係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則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賄之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而被告壬○○雖未實際出面向巳○○或己○○為行賄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壬○○當與同案被告癸○○、午○○就行賄己○○、巳○○部分屬共同正犯無訛。被告壬○○辯稱:僅負責介紹癸○○、午○○見面,並未參與行賄,並非共犯云云,容有誤會。 ㈥另被告巳○○辯稱就壬○○、癸○○、午○○欲行賄辰○○或己○○等人完全不知情,被告午○○未曾告知云云,而被告午○○於原審審理時亦附和其詞辯稱:被告巳○○均不知情,收錢、交錢均係伊個人所為云云(見原審卷之犯罪事實二、四卷㈠第240 頁反面至第241 頁反面)。然查: ⑴被告午○○於99年10月14 日、15 日接受北機站調查員詢問時業已供稱:當初壬○○因為癸○○的案子,曾經交付300 萬元叫伊找辰○○幫忙(只有說「請幫忙」,但沒有說要「判無罪」),壬○○曾經講過癸○○在過年時有留遺書出走、他家裡很窮困、沒有檢核律師資格而這案件審理了很久,孩子又要讀書,家裏很苦,他現在在人家事務所一個月才幾萬元等情,要伊幫忙,並拿了300 萬元給伊,伊才請巳○○去講,當時巳○○有說「這個這麼很困難的事情,怎麼可能,不能幫」,巳○○有說己○○不願意幫忙,至於辰○○部分,巳○○沒有說,因為伊與巳○○都與辰○○沒交情,所以伊當時想把300 萬元退回去,但壬○○向伊表示癸○○那邊不願意收,伊沒有辦法,已經拿了錢就要負責任,所以等宣判後知道癸○○無罪,雖然不確定他們有沒有幫忙,但己○○是審判長,權力最大,且伊不敢獨吞這300萬元,就請巳○○拿200萬元轉給己○○,至於房庭長要不要給辰○○或給誰,伊不清楚,剩下100萬元就自己留下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8583號卷㈥第76頁至第78頁、第115頁至第118頁)。 ⑵抑且,被告午○○在同日移送檢察官複訊時,猶供稱:94年4 月或5 月間,也就是癸○○官司案審理期間,壬○○主動給伊300 萬元,金額是壬○○自己決定的,希望伊幫忙,伊拿到錢後,曾問巳○○有無可能幫忙癸○○,巳○○說不可能,因為巳○○說他不好意思找辰○○,伊與辰○○亦無交集,但不知道巳○○有無跟己○○講,後來因為巳○○說不行,伊就要把錢退給壬○○,但壬○○說癸○○不肯收,錢就放在家裏衣櫥一段時間,不敢動用,期間挪用50萬元也馬上補回去;判決前,壬○○曾說癸○○因經濟困難、曾經留遺書離家出走、小孩要學費沒有錢等情,伊有將這些事情告訴巳○○,請巳○○告訴己○○這件事,看己○○能否幫忙,伊不知道巳○○有無把這些話轉給己○○,會找己○○是因為我們跟己○○比較熟,至於巳○○有無去找辰○○,伊不知道;判決無罪後,伊想說己○○是不是有幫忙,因為自己不敢獨吞300 萬元,就請巳○○拿200 萬元給己○○,其他100 萬元自己拿起來用,但是拿給巳○○的時間及地點都忘記了,伊只跟巳○○說「癸○○判無罪,幫我把200 萬元轉給房庭長」,巳○○就幫伊轉給己○○,巳○○應該知道200 萬元是什麼錢,之前有跟巳○○講他們拿300 萬元給伊的事情。後來壬○○來要這條錢時,伊先跟人家借300 萬元交給壬○○,再回頭找己○○拿錢,伊先向陳淑金講,請她先準備好,伊在下去拿,那天約在芎林交流道,伊開車載巳○○,陳淑金與己○○開另一部車,伊與巳○○拿了錢就離開了;伊不知道巳○○在癸○○官司案中有無幫忙,但他只是陪席法官,應該沒有權利吧,是受命法官或者是審判長決定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8583 號卷㈥第80頁至第86頁、第119 頁至第124 頁);更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壬○○交付的300 萬元,在癸○○官司案判決無罪後,就叫巳○○幫伊把200 萬元轉交給己○○,當出壬○○給錢時,是要伊請辰○○幫忙,伊就跟巳○○講有人拿錢給伊,能否請巳○○跟辰○○說幫忙,但巳○○說「不行,這很難」等語甚詳(見99年度偵字第18583號卷㈥第140頁至第 141頁)。 ⑶從而,被告午○○於接受北機站調查員詢問、檢察官偵訊時,均明確供稱:收到300 萬元後有告知巳○○,要巳○○去找辰○○、己○○幫忙,因為巳○○說「這個這麼很困難的事情,怎麼可能,不能幫」,而曾經欲退款給癸○○、壬○○,但因為癸○○、壬○○不願意收,所以就藏放在衣櫥內;判決前有告知巳○○關於「癸○○在過年時有留遺書出走、他家裡很窮困、沒有檢核律師資格而這案件審理了很久,孩子又要讀書,家裏很苦」等話語,要巳○○轉告己○○,並且在該案宣判後,將200 萬元交給巳○○轉交己○○等語甚詳,蓋被告午○○與被告巳○○係多年好友,交情匪淺,素無仇隙怨懟,此為被告巳○○、午○○所供承在卷,且被告午○○於初為警查獲時,不但矢口否認己身罪責,亦否認被告巳○○知情且參與,極力維護被告巳○○,迄至被告己○○到案且供出實情後,被告午○○自知無從掩護自己及巳○○之罪責,方為如此供述,衡情被告午○○當無虛偽陳述,自陷己罪,又虛詞構陷被告巳○○之動機,況且,若果被告午○○於收受被告癸○○、壬○○所交付之300 萬元款項後未告知被告巳○○,並請巳○○向被告己○○透漏行賄之意,則被告午○○大可維持一貫說法堅稱被告巳○○不知情,焉會在被告己○○業已自白且供出被告巳○○之犯行後,被告午○○方行改口稱被告巳○○亦知情。又如被告午○○於北機站、偵查中所供不實,則被告午○○在於偵訊環境已由北機站、地檢署轉至原審審理時,在偵訊人員及條件均有重大變異情況,理應於原審移審訊問時,甚或其後準備程序、審理中和盤托出實情,以示清白,而非仍供稱有託巳○○交付200 萬元給己○○等語(見原審卷之犯罪事實二、四卷㈠第49頁),反陷自己與被告巳○○於不利地位。是被告午○○於99年10月14日、15日所稱:有請被告巳○○去向己○○表達行賄之意、宣判後由被告巳○○交付200 萬元給己○○等語,其所為對己不利部分,應無自陷己罪情事,對其他被告不利部分,亦無自陷誣告、偽證等罪,而構詞誣陷他人之理,是其所為此部分供述應屬真實可採,被告午○○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變稱巳○○不知情,附和被告巳○○之辯詞,無非迴護被告巳○○,事後勾串之詞,不足採信。 ⑷況共同被告己○○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之前擔任癸○○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即本院92年度重上更㈣第106 號案件)之審判長,在該案收案到多次的辯論終結、再開辯論至最後宣判前這段期間,午○○沒有來找伊問該案的案情,或是表達希望判癸○○無罪,但是那段期間之某一天,正確日期忘記了,伊到巳○○辦公室時,巳○○說癸○○在過年時留遺書出走,而且家中經濟困難、很窮困,又還沒有檢核律師等事情,伊因為還沒看過卷宗,所以沒有什麼反應,也沒有說不願意幫忙,亦無因此影響到審判長職務之進行或是做任何違反法官倫理、違法的處置;巳○○講這些事情應該是要讓伊產生同情,但因為伊還沒看卷,只是知道這件事情,沒有什麼同情或不同情,至於巳○○有無告訴辰○○上開事情讓他同情癸○○,伊不知道,但因為辰○○一直拿捏不定、一再再開辯論,最後又拿出無罪判決,所以伊才會猜測巳○○有告訴過辰○○,讓他同情癸○○。該案在94年5 月31日宣判之後1 星期左右,巳○○說有人要送東西給伊,要伊跟他返回住處,伊也沒有問是誰要送,是自己心裡猜測可能是癸○○,後來在巳○○家巷口(即臺北市新生南路一段151 巷巷口)交付1 個袋子給伊,沒說裡面是什麼東西,兩人都沒交談,伊也不知道袋子裡面裝什麼東西,因為是在公共場合所以沒有當場打開來看,等回到宿舍打開來看才知道裡面是錢(200 萬元),巳○○雖沒說是什麼錢,但因為之前他有提過癸○○的事情,而且癸○○判無罪,所以伊心中就自己猜測是為了癸○○的事而送伊,事後也沒有問巳○○是不是就是這個事情,既然他送了,伊就順水收下,但因為在伊心中想說這個一定是癸○○送的,就體諒說癸○○家中窮困(因為先前巳○○有提到癸○○家中窮困),而且又是以前的同事,所以伊心裡不安,就一直想著要將錢退還給他,也就是這個原因所以伊沒有把錢存入帳戶或用掉,放在辦公室,後來伊辦退休就帶到律師事務所放,之後才主動與巳○○聯絡並說「以前的東西退還給人家好不好,有空的時候你打電話給我,再下來帶回去」,巳○○表示「好」,在此之前,從沒有人(包括午○○、癸○○、辛○○、壬○○、尤麗香)提過或接觸過要退款的事情,後來就與巳○○約在新竹芎林交流道的餐廳,將 200萬元交給巳○○,當時午○○及載伊去的事務員都去停車,伊怕別人知道,就私下秘密交給巳○○,兩人沒多說什麼,巳○○就收下錢等語甚詳(見原審卷之犯罪事實二、四卷第261 頁至第273 頁之100 年1 月20日審理筆錄),且與被告己○○先前在接受北機站人員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均為相同之供述(見99年度偵字第20752 號卷㈡第2 頁至第6 頁、第10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25頁至第27頁,99年度偵字第18583 號卷㈥第112 頁至第113 頁、第122 頁至第124 頁),參以被告己○○與巳○○並無仇恨恩怨,亦無證據證明渠等有何債務糾紛,甚而在被告己○○自承在其退休後,被告巳○○還在99年3 、4 月間,透過午○○在電話中介紹丙○○去請教被告己○○(見99年度偵字第18583 號卷㈥第104 頁至第106 頁),顯見被告己○○與巳○○應無任何恩怨嫌隙,倘被告巳○○並未在癸○○官司案審理期間,對被告己○○陳述上開癸○○經濟困窘、尚未檢核通過等事,及在該案宣判後交付200 萬元賄款等行為,被告己○○又何須設詞誣陷被告巳○○,反而自陷貪污治罪條例等犯行以外仍須負擔偽證之刑責,堪認證人己○○上開所為證述確係真實而可採信。而被告巳○○亦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當初只有跟己○○聊天時聊到癸○○因為被停職而家庭窘境、苦況等語(見原審卷之犯罪事實二、四卷㈠第49頁之100 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堪信被告巳○○確有於被告己○○承審癸○○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即本院92年度重上更㈣第106 號)期間,告以被告己○○有關於癸○○在過年時留遺書出走,而且家中經濟困難、很窮困,又還沒有檢核律師等事情。更足以佐證被告午○○前開於99年10月14日、15日接受北機站調查員、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供述均屬真實可採。 ⑸是以依被告午○○、己○○上開所述,被告巳○○先於承審癸○○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即本院92年度重上更㈣第106 號)期間,利用同事間聊天之機會,私下告知被告己○○說「癸○○在過年時留遺書出走」、「家裡很窮困、小孩子讀書沒有錢」、「沒有律師資格,尚未檢覈律師」等語,以影響被告己○○審理該案時之公平、公正之心證,繼之,又於94年6月初(即癸○○官司案宣判後約1星期)在臺北市新生南路1段巷口交付200萬元給被告己○○,再於95年初接受被告己○○交還該筆200 萬元等事實,被告巳○○顯然對於被告癸○○透過壬○○、午○○期約行賄被告己○○等事均知之甚詳且參與其中,被告巳○○空言否認,一再辯稱不知情且未參與云云,均不足採信。㈦至於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癸○○係籌措350 萬元賄款,交付給午○○300 萬元,另50萬元為給予被告壬○○之佣金等語,然被告癸○○堅稱:當初僅籌措300 萬元,不是350 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之犯罪事實二、四卷㈡第224 頁反面),而被告午○○亦供稱:當初只拿到300 萬元,96年間退款時也只退300 萬元等語(詳見上開供述筆錄),而卷內證據資料亦無任何關於被告癸○○另交付50萬元給壬○○之情事存在,則在被告壬○○矢口否認犯行之情形下,並無法探知被告壬○○是否有從中收取50萬元之佣金,然公訴人認被告壬○○有從中收取50萬元佣金一節,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人證或物證)加以證明,自不能推認被告癸○○曾交付50萬元佣金予壬○○。惟縱認被告壬○○未從中獲取金錢或其他好處,仍無礙被告壬○○行賄犯行之罪責,特予說明。 六、對價關係部分: ㈠關於被告癸○○於94年2、3月間透過被告壬○○交付300 萬元給被告午○○,全數供作行賄「癸○○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即本院92年度重上更㈣第106 號)之承審法官所用,迄於該案於94年5 月31日宣判後,被告午○○在94年6 月初交付200 萬元給巳○○,由被告巳○○在其位於臺北市新生南路一段住處附近交付給被告己○○收受,剩餘100 萬元則由被告午○○處理等事實,迭據被告癸○○、午○○、己○○供承在卷(詳如前述),而被告己○○亦於調查、偵訊及原審訊問時均自承:巳○○交付該200 萬元時沒有說什麼,只說「這是當事人要謝謝你」,但因為巳○○只有提過癸○○的事情,伊就認為是癸○○送的,就順水收下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0752 號卷㈡第19頁至第21頁,99年度偵字第18583 號卷㈥第122 頁至第124 頁,原審接押卷第46頁),顯然被告己○○明確知悉該200 萬元係被告癸○○所交付,亦清楚了解此筆款項與承審「癸○○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即本院92年度重上更㈣第106 號)」之審判長職務有所關聯。而被告巳○○明知其為該案陪席法官,在被告午○○告知癸○○交付300 萬元以行賄承審合議庭法官,且交付200 萬元給被告己○○,獨留100 萬元之際,其身為合議庭之成員,當即知悉此筆100 萬元與其承審「癸○○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即本院92年度重上更㈣第106 號)」之陪席法官職務有所關聯。雖被告巳○○、午○○均矢口否認有何收受、交付賄款100 萬元之情,然被告癸○○明確供述:300 萬元是要做為行賄承審法官之用等語(見前開引述),復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癸○○有交付佣金給壬○○或午○○之行為或意思表示,被告壬○○亦始終否認有收取50萬元佣金或任何好處,則被告午○○與壬○○均係居間聯繫行賄者與被行賄者之角色,實難認被告午○○所獨留之100 萬元款項係佣金;更何況,被告巳○○、午○○均明知被告巳○○係該案之陪席法官,並曾參與評議,而為罔顧其法官義務之違背職務行為(詳如後述),據此,應可認該100 萬元與被告巳○○擔任該案陪席法官之職務行為有對價關係。 ㈡又被告己○○辯稱:巳○○只有在該案宣判前說過癸○○狀況不好等事,沒有提到錢的事情云云。然行賄、收賄本係政府嚴予查緝之犯罪,過程當極度隱密,為免節外生枝或遭人當場識破,行求、期約及交付賄款時多會刻意加以藏匿掩飾,雖無證據證明被告巳○○與己○○係於何時、何地達成期約賄賂之合意,惟衡以被告午○○於收受被告癸○○所交付之300 萬元時,即告以被告巳○○,被告巳○○方利用同事聊天之機會,告訴被告己○○關於癸○○經濟窘困等事,並於宣判後,被告巳○○直接交付200 萬元給被告己○○,被告己○○收受後並未再與被告巳○○確認等情,足認被告巳○○與己○○間就期約、交付賄款一情,應有心照不宣之用意。而被告己○○復於審理上開案件過程中,因受到金錢等不當干擾而有違背其擔任承審法官之職務行為(詳如後述),顯然被告己○○收受該筆200 萬元款項,與其違背職務之行為,兩者間為前因後果之關係,而認有對價關係。 七、就被告己○○、巳○○審理「癸○○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即本院92年度重上更㈣第106 號)」案件過程中,因被告癸○○於94年2 、3 月間透過同具有犯意聯絡之被告壬○○、午○○,就為被告癸○○有利判決,業已與被告己○○、巳○○達成期約賄賂之合意,以致被告己○○、巳○○其後審理該案所為每一決斷之心證形成,因此受到不當干擾,而有違背其擔任承審法官之職務行為等事實,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 ㈠被告己○○雖辯稱:巳○○雖曾告知癸○○之窘境,但伊並沒有因此受到任何影響,第一次辯論終結後,在評議時,伊認為如果為癸○○無罪的判決,就會產生判決不一致的情形,因為行賄者已經有罪判決確定,如果收賄的人無罪,判決就不一致,所以主張應該判有罪,辰○○也沒有表示什麼意見,就說回去寫寫看,巳○○沒有以陪席法官身分表示過意見,但後來辰○○判決沒有寫出來,就再開辯論,後來因為辰○○對如何採證之問題猶豫不決,所以一再的再開辯論,等到第4 次辯論終結之後,伊告訴辰○○不要再再開辯論了,也沒有什麼好查的新證據,以他認為最適當的判決去寫,後來在該案宣判前10分鐘,辰○○提出無罪判決,我們就去宣判了云云。然: ⑴證人辰○○於99年10月22日接受北機站調查員詢問時明確證稱:己○○、巳○○及癸○○都曾是同事,辛○○與伊是司法官訓練所同期同學,但沒有共事過,也沒有私交;伊確為本院92年度重上更㈣字第106 號癸○○官司案之受命法官,審判長是己○○、陪席法官是巳○○,己○○的期別高很多,在伊感覺上,若是案件評議時,兩人意見相同比較沒問題,但若意見不同,就會感覺到壓力很大,通常都會以己○○的意見為主,伊只是單純表達意見,而陪席法官巳○○在該案審理庭時都會到庭,也有參加評議。該案確有再開辯論,但次數已經忘了,剛開始再開辯論的原因,好像是有些細節要調查,而且也很不好查,最後一次再開辯論時,好像是己○○說某個地方要再查一下。最後一次辯論終結後,評議時,伊極力主張要照前審判決的結果認定癸○○有罪,最後一次言詞辯論完後(不記得是否當天),己○○到伊辦公室詢問對該案之意見,伊告知要按照前審判決而判有罪比較適當,己○○不吭聲就回他辦公室,好像隔了幾天,己○○又主動再來辦公室問伊對於癸○○官司案的意見怎麼樣,伊還是說依照前審判決來判會比較好,印象中,己○○來辦公室問有關癸○○官司案之意見有好多次,伊每次回答的意見都一樣,都是要照原審判決,後來有一次,己○○來問意見時,伊還是說要照原審判決,但伊感覺己○○好像意見與伊不一樣,才會說完就掉頭離開,伊感覺有壓力,就問己○○如果要判無罪的話,理由要怎麼寫,己○○好像還是沒說什麼,掉頭回辦公室;期間,伊曾把卷宗交給法官助理傅冠樺整理對癸○○有利及不利的證據給庭長看,後來傅冠樺說他拿整理的資料去跟庭長口頭報告,庭長有察覺到助理認定的方向是與伊相同,庭長便很不高興的跟助理說「你不用跟我說了,我直接跟你法官說」。後來己○○又再一次到辦公室問伊意見,伊還是回答要按照前審判決判有罪比較好,但覺得己○○的表情好像不以為然,就問己○○如果要寫無罪,理由要怎麼寫,他便從卷宗翻出一張小紙條(證物),但內容是什麼已經忘了,對於這張小紙條,前審有寫過理由,但己○○認定與前審不太一樣,伊不贊同己○○就這張小紙條認定之理由,就問己○○說這樣會不會很奇怪,己○○發覺他講的理由不被伊認同,便說「那我們找蔡法官來」,因為當時巳○○的辦公室就在伊隔壁,己○○就叫巳○○過來,伊那時有感覺到己○○很不高興,感覺他的權威被挑戰,巳○○過來後,就併坐在己○○旁邊,伊坐在他們對面,己○○就問巳○○的意見,巳○○便表示「我贊成庭長的意見」,伊發現2 票對1 票後,考量到以後還要跟己○○共事、考績也是己○○評定,就覺得不要和己○○衝突太明顯,但因為心證不同,判決很難寫,伊便告訴己○○說要請法官助理先寫個草稿;後來伊拿著已經寫了部分之有罪判決給助理傅冠樺,並表示「有罪判決我已經寫的差不多了,但是庭長說要判無罪,請你幫忙擬個無罪的草稿,理由就去問庭長」,後來助理草擬判決後交給伊,伊叫傅冠樺先把判決拿給己○○改,在快下班時己○○就直接把判決書草稿拿到伊的辦公室,伊當時以為己○○改好了,就沒有看,之後把判決書草稿帶回家看,結果發現己○○改的很少,伊怕助理有些用語會出差錯、不妥,變成要全部從頭改到底,所以我從隔天起,花了好幾天的時間改正,伊在正式定稿打字前,還有再將草稿呈給己○○過目,庭長還有在主要理由做了很多的改寫,伊再看了一遍並做些微的修改,最後就打字定稿。在承審癸○○官司案期間,伊與陪席法官巳○○同一辦公室,通常我們在辦公室時,同仁有時會就比較特殊的案件拿出來聊一下,巳○○也有把這個案子拿出來聊過,不過也不是刻意在關心,時間久遠已不記得當時對話的詳細內容了,但巳○○沒有跟伊講過癸○○遺書寫好了等博取同情的話,不過在本案宣判完以後,因為判決結果與伊本意不符,所以伊在辦公室氣了好幾天,某一天的白天,忘了己○○是在伊辦公室還是走廊遇到伊,伊感覺他應該知道伊因為癸○○的案子在生氣,他主動向我表示「有人講說癸○○過年要自殺」,伊沒有回應,因為伊根本就不知道這件事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0752 號卷㈡第43頁至第47頁)。 ⑵證人辰○○繼之於99年10月26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伊擔任本院92年度重上更㈣字第106 號癸○○官司案之受命法官,剛收到案件時覺得是比較特殊的案件,當時庭長己○○說這個案子慢慢查,查清楚一點就好,後來伊認為已經是更四審了,卷宗也滿多的,這案件後來有幾次的再開辯論,前幾次辯論終結的評議,只是針對未查清楚的證據,心證沒有很明確,也沒有談到有罪、無罪的問題,最後1 次辯論終結後,己○○找伊評議過好幾次,伊的看法都是認為雖沒有什麼直接證據,但是從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來看,判有罪比較適當,為了這個問題,伊跟己○○有很大的對立、衝突,過程是在最後1 次言詞辯論後,己○○大概有2 、3 次到辦公室來問伊對這案子意見怎樣,伊都跟他表示這案子照前面有罪判決比較好,己○○沒有表示意見就回自己的辦公室了,伊覺得很困擾,當時心裡就猜己○○恐怕是想要判無罪,期間伊拿前審的有罪判決書來改,也改了不少了,還有一次,己○○也是到伊辦公室問伊的意見,伊還是說這個案子應該判有罪,但己○○沒說什麼就離開,伊感到有壓力,感覺己○○應該是想判無罪,但是他又不講證據及理由,所以伊心裡很著急,就找法官助理傅冠樺幫忙,伊告訴傅冠樺說前審的有罪判決已經改了一部分,這個案子判有罪比較好,但房庭長就這個案子可能想要判無罪,請傅冠樺幫忙看看伊是否有失慮不周之處,且把對被告(癸○○)有利、不利的證據整理出來,拿給庭長好好看一看,結果傅冠樺事後告訴伊,己○○庭長說「你不要再跟我多說了,我再跟你法官討論」,因為助理也看過卷,伊記得問傅冠樺的意見時,傅冠樺也說有罪比較好。最後1 次庭長又來找伊評議時,伊說應該還是要判有罪比較好,如果庭長你要判無罪的話,那理由呢?己○○就翻卷宗,從裡面找出一張長方形的小紙條(證物)後解釋該張紙條的認定理由,這理由跟前審所寫的理由不一樣,伊記得有問己○○說這理由會不會很奇怪,己○○聽到反應就很強烈,臉色馬上就不好看,本來評議伊與己○○坐在沙發上面對面,他臉就朝向巳○○的辦公室說「蔡法官你過來」,巳○○就過來坐在己○○庭長旁邊的沙發上面,己○○庭長就問巳○○「蔡法官你對這個案子意見怎樣」,巳○○就說「我贊成庭長意見」,因為評議是多數決,伊心證與己○○他們不同,又開不了口要庭長自己寫判決書,就比較婉轉的跟己○○說「庭長,我這樣子判決書很不好寫,要不然我請我助理幫忙,他也看過卷了,這個理由要怎麼寫,我請助理去找你,理由怎麼寫,你就跟助理說,助理也照你的意思去擬判決草稿,擬出來後,他送給你看,你去改」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0752 號卷㈡第69頁至第70頁)。 ⑶證人辰○○於本院101 年4 月17日審理時結稱:本院92年度重上更㈣字第106 號癸○○貪污案件是由伊擔任受命法官,巳○○為陪席法官,己○○為審判長法官組成之合議庭之案件,這份判決依判決書上面有記載,太久了,我不記得,從判決書上看起來記載是94年5 月31日。該案判決原本不是由伊作成。整個情形伊之前就已經說明過了,本來判決原本應該是由受命法官要做,言詞辯論終結後,還沒有宣判前,庭長有問過伊幾次意見,到伊的辦公室問伊的意見,伊認為應該與前審即更三審一樣做出有罪判決比較適當,庭長沒有表示什麼意見就回去他的辦公室,這種情形約2 、3 次,最後一次是庭長到伊辦公室來評議,伊還是跟庭長說看法還是比照更三審的判決比較好,庭長就由卷內翻出一張附在卷內紙條,庭長的解釋與更三審不一樣,伊當時對此表達不同意見,伊感覺庭長好像不太高興,庭長就叫蔡法官光治過來,我們評議時有一個小沙發及一個茶几,伊本來坐在庭長對面一人坐沙發,蔡法官過來之後,就坐在庭長旁邊的位置,庭長有沒有表示什麼,伊不記得了,但是伊記得庭長問蔡法官意見,蔡法官就說「我同意庭長的意見」,伊本來要表示不同看法,但是庭長是評議的主席,蔡法官又說同意庭長意見,而評議是多數決,比數是2 比1 ,伊坦白說當時心裡很難過,問庭長「如果要判無罪的話,那理由要怎麼寫呢?」,庭長之前幾次都不說,最後一次就說如同他對卷附紙條證據的解釋,伊當時對此覺得這種理由很奇怪,詳細用語忘了,就是不同的意見。伊就請助理幫忙擬無罪判決的原稿,無罪的理由就請助理去問庭長,因為庭長也沒有跟伊明講無罪判決的理由是什麼,所以無罪判決的理由也不知道要怎麼寫,所以請法官助理就無罪理由部分去問庭長,等判決原稿擬出來之後,先交給庭長看,庭長看完可以的話,再拿過來給伊,由伊修改作成判決原本。該案判決原本是在宣判前作成的,助理草稿在宣判前一天拿給伊要做修改。伊跟審判長己○○、陪席法官巳○○是在什麼時候在判決原本上面簽名及在評議簿上簽名完成評議手續伊不記得了。好像是一起簽名的。伊擔任癸○○更四審貪污案件的受命法官過程中,絕對沒有任何人向伊關說請託。巳○○先生沒有就上開案件向伊關說請託。午○○女士也沒有,伊根本不認識她。伊於99年10月26日接受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偵組檢察官訊問,當時說庭長到伊辦公室幾次問伊對案件的意見,這算不算是辯護人所稱的評議,坦白說伊不知道。伊所言最後一次評議,是指庭長到伊辦公室來,後來找巳○○法官到辦公室來進行評議的那一次。伊表示過前面幾次再開的評議只是針對未查清楚之證據,當時心證沒有明確,所以沒有討論到有罪無罪的問題。說實在話,那時候就是庭長跟我二個人決定,並沒有找陪席法官過來商量。伊現在回想,時間太久,不記得了。在接受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偵組檢察官傳訊的另外一個供述有由陪席法官巳○○表示「我贊成庭長意見」這樣的評議過程。……伊只到過北機組及特偵組,沒有到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99年10月26日特偵組傳喚伊,並沒有給伊傳票,伊在北機組99年10月22日問完之後,伊實在很累,伊講說特偵組如果要繼續問的話,可否改個時間,後來北機組跟伊說改個時間再去特偵組接受訊問,並且告訴伊時間,後來就依照時間去了特偵組,因為特偵組沒有給伊傳票,所以也不知道特偵組是以何種身分傳喚伊,但是記得特偵組有叫伊具結,當作證人來問。…最後一次評議,己○○叫巳○○進來伊辦公室之後,庭長問巳○○意見怎麼樣?但是在這個問題之前有沒有做什麼說明,伊不記得了。伊辦公室與巳○○的辦公室位置有隔間。有人在巳○○辦公室講話,講話大聲一點的話,可以聽到講話的聲音,但聽不懂講話的內容。巳○○進來伊辦公室之前,伊與己○○的討論內容雖然彼此意見不一樣,但是音量沒有很大,但也沒有怕別人聽到的音量,應該算是平常的聲音。巳○○進來伊辦公室之後,除了講伊剛才所說的「我同意庭長的意見」這句話之外,就伊目前所記得的好像只有講這句話,至於有沒有說其他話,坦白說沒有印象。伊請助理擬無罪判決的草稿,是在最後一次評議之後。伊剛剛有提到問己○○無罪判決理由怎麼寫,這問話是在最後一次評議之前,庭長來伊辦公室問伊意見的2 、3 次,伊就有問過庭長理由怎麼寫,庭長就沒有回答。所以評議前、評議中伊都有問過這個問題。三個合議庭法官一起討論癸○○貪污案件就心證形成的評議伊確定最後一次有3 個法官一起,但有沒有其他3 個法官一起討論的部分不記得了。伊回答檢察官詰問,說己○○叫巳○○進來辦公室,巳○○說他贊成庭長意見,在這個時候,伊沒有把意見告訴巳○○。…伊說在評議時有不同的意見,就此沒有詳實紀錄在評議簿上,理由之前就已經講過了。癸○○更四審貪污案件的判決草稿法官助理擬完後,先交給庭長看,庭長看過之後,再拿給伊修改,伊也有進行修改。……於99年10月22日於調查局、99年10月26日於特偵組所為陳述筆錄記載與伊所述大致相符,而且都是出於自由意志,並無強暴脅迫之情形。就更四審癸○○貪污案件,庭長己○○評議之前,問伊意見,伊都表示要按照前審的判,庭長都不置可否,與以前評議時大家都會表達自己意見,而這次庭長不吭聲,而且在最後一次評議時,庭長明白表達與伊不同意見,而且庭長還表現出不高興的樣子,伊作受命法官的實在是沒有辦法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0頁至第45頁)。 ⑷而證人傅冠樺於99年10月22日先後接受北機站人員詢問、檢察官訊問時均證稱:伊從87、88年間開始在本院擔任法官助理,工作內容主要是看過全部卷證後提一份說明報告給法官參考;在伊擔任辰○○法官助理期間,一般案件是都由辰○○法官告知心證及評議結果來草擬判決書,但92年度重上更㈣第106 號癸○○貪污案(即癸○○官司案)卻是由庭長己○○來指示草擬,因為庭長是可以統籌運用該庭所有的助理,所以在該案宣判前一天,己○○叫伊到他的辦公室,說這個案件發回好幾次,他們的心證是朝無罪判決,要伊朝這個方向草擬,伊就依照卷證資料朝有利於被告的證據去草疑,不過除了這件案子外,己○○沒有在其他案件指示伊草擬判決,伊是覺得有點突兀,剛開始草擬時有遇到些問題,辰○○說案件有問題就去問庭長,伊記得有去找過己○○,但去找幾次忘記了;判決書草稿寫完後應該是交給辰○○,伊不清楚己○○或辰○○有無改寫,也沒有去核對判決與伊草擬內容有無不同;伊不記得辰○○有無拿部分有罪判決理由給伊看,但在該案評議之前,辰○○就此案曾與伊討論要如何草擬判決書,伊當時是口頭告知辰○○此案應該要朝有罪判決來寫比較恰當,他好像也是朝有罪判決的方向處理,但己○○告訴伊朝無罪判決方向草擬判決,至於他們心證如何,伊不清楚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6101 號卷第85頁至第87頁、第89頁至第91頁)。而證人傅冠樺於原審審理時亦為前開相同意旨之證述,甚至進一步證稱:有關癸○○官司案,伊負責處理的有兩階段,第一階段是卷證資料分析,當時伊個人意見認為應該朝有罪是比較容易維持,隔一段時間辰○○請伊做第二階段之判決書草擬時,辰○○說他也是希望朝有罪判決去處理,但是庭長並不同意,就要伊去庭長那邊,聽庭長指示辦理,這種情形是其他案件所沒有發生過的等語(見原審卷之犯罪事實二、四卷㈡第124 頁至第127 頁之100 年3 月31日審理筆錄)。 ⑸綜觀證人辰○○、傅冠樺上開分別證述被告己○○於94年3 月間癸○○官司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主導該篇無罪判決之理由架構,由被告己○○指導證人傅冠樺草擬,之後再加以修改等情節內容,互核相符,雖證人傅冠樺證稱:不記得辰○○是否有拿出寫了一部分的有罪判決書等語,與證人辰○○之證述略有出入,然前開不同人(辰○○、傅冠樺)之供述,核其內容,要旨大致相同,若有差異,亦均係供述者在描述事件發生之部分細節,衡諸常情,人之記憶力本屬有限,描述方式習慣不同,鮮有數人之供述仍能對相同事件之微小細節陳述至毫無差池之程度,況且,證人辰○○、傅冠樺就該更四審判決之理由係由被告己○○指示傅冠樺草擬等主要事實,迭次證述均相同且互核一致,自不得僅以前開供述者部分細微陳述不一,即全盤否認前開供述證據之憑信性,被告己○○徒以前開供述證據間之部分細微瑕疵,主張前開供述均不實在云云,不足採信。再者,證人辰○○、傅冠樺均與被告己○○無恩怨等情,亦為被告己○○所不否認,則辰○○及傅冠樺既與被告己○○毫無怨隙,衡情實無必要無中生有、虛編事實,以故意陷害己○○,致其陷入囹圄,尤其辰○○於檢察官偵訊時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傅冠樺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經具結後而為證述,辰○○及傅冠樺實無必要因此而擔負偽證罪刑責之理。是以,辰○○及傅冠樺之前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被告己○○空言否認有指示傅冠樺草擬無罪判決並指導其無罪判決理由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憑。 ⑹合依證人辰○○、傅冠樺所述上開案件評決、判決書撰寫過程,被告己○○堅持為有利於被告癸○○之認定,並一反常態的積極介入判決書撰寫之方向、理由,足認被告己○○在審理「癸○○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即本院92年度重上更㈣第106 號)」之過程中,在進行評議、撰寫判決書時,所為異於常態表達、堅持為有利於被告癸○○認定之心證及法律意見之表現,應係受到被告巳○○向其表達行賄及告以「癸○○檢核未通過,所以無法轉任當律師,處境很可憐,家裏很窮困,過年時還留遺書離家出走」等語之影響。 ⑺按憲法保障法官審判獨立,其目的在實現憲政秩序權力分立與制衡,也在保障人民的司法受益權,故審判獨立不僅是法官行使職務上的權利,也是憲法對法官執行職務時所課以之義務,換言之,法官於執行其審判職務時,應盡其只受法律、良知之拘束,不受任何與法律無關之因素影響,以實現法官受理案件時,要合法、公平、妥速及時處理之義務,換言之,法官對案件的義務不是只有「合法」一項,如果於審理案件時未盡「公平」、「妥速及時」審理之義務時,亦屬違背法官之職務甚明。再者,此等義務並非僅是法官於法官倫理上之義務,而是憲法課以法官之憲法義務。然本件被告己○○於承審「癸○○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即本院92年度重上更㈣第106 號)」之過程中,被告巳○○還曾告知「癸○○檢核未通過,所以無法轉任當律師,處境很可憐,家裏很窮困,過年時還留遺書離家出走」等與本案無關之事情,並以暗示、心照不宣之方式,傳達行賄之意,顯係企圖影響被告己○○擔任法官,執行審判職務時應秉持公平、公正態度之義務,其後被告己○○果因受到上開與法律無關事項之干涉、影響,在該案審結後,在進行評議、撰寫判決書時,異於常態表達、堅持為有利於被告癸○○認定之心證及法律意見,更積極介入判決書撰寫之方向、理由,被告己○○前開所為,顯已違反其擔任法官審判案件應公平、公正之義務,而屬違背職務行為。 ㈡被告巳○○亦否認有何違背職務之行為,然查: ⑴證人辰○○於99年10月22日接受北機站調查員詢問時及同年月26日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101 年4 月17日審理時均一致證稱:本院92年度重上更㈣字第106 號癸○○官司案之審判長是己○○、陪席法官是巳○○。該案辯論終結後,己○○似乎不認同其主張有罪之意見,後來己○○又再一次到辦公室問伊意見,伊還是回答要按照前審判決判有罪比較好,但覺得己○○的表情好像不以為然,就問己○○如果要寫無罪,理由要怎麼寫,他便從卷宗翻出一張小紙條(證物),但內容是什麼已經忘了,對於這張小紙條,前審有寫過理由,但己○○認定與前審不太一樣,伊不贊同己○○就這張小紙條認定之理由,就問己○○說這樣會不會很奇怪,己○○發覺他講的理由不被伊認同,便說「那我們找蔡法官來」,因為當時巳○○的辦公室就在伊隔壁,己○○就朝著巳○○辦公室說「蔡法官你過來」,伊那時有感覺到己○○很不高興,感覺他的權威被挑戰,巳○○過來後,就併坐在己○○旁邊,伊坐在他們對面,己○○庭長就問巳○○「蔡法官你對這個案子意見怎樣」,巳○○就說「我贊成庭長意見」,因為評議是多數決,所以才提議要由法官助理草擬判決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0752 號卷㈡第43頁至第47頁、第69頁至第70頁,本院卷四第40頁至第45頁),足證被告巳○○未附理由即表明「我贊成庭長意見」,無一語說明其對該案之心證或法律意見,亦未詢問被告己○○、辰○○對該案之看法甚明。 ⑵按法官受人民之負託代表國家行使司法權,依據憲法及法律,獨立行使司法審判職權,責任重大,為確保國民均能接受公正審判,法官自應本於良知、超然、獨立、公正、勤慎、不受任何干涉等原則執行職務,尤其法官在執行審判職務過程中,需要針對法律及事實認定做出決斷,任一決斷作為,都會影響涉案當事人,自應秉持其良知與法律專業,公正而確實地完成國家所賦予之司法職責。經查,被告巳○○明知其係「癸○○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即本院92年度重上更㈣第106 號)」之陪席法官,卻在知悉被告午○○收受癸○○所交付之300 萬元代為全權處理行賄承審法官一事時,未予以推拒,反利用同事聊天之機會,向己○○轉述被告午○○所說關於癸○○「檢核未通過,所以無法轉任當律師,處境很可憐,家裏很窮困,過年時還留遺書離家出走」,並向己○○提出行賄而與之達成期約賄賂合意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巳○○早已知悉被告癸○○欲以300 萬元行賄承審法官,且被告午○○業已收取無訛,其在參與「癸○○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即本院92年度重上更㈣第106 號)」評議時,罔顧法院組織法第104 條前段規定「評議時法官應各陳述意見」,未於評議時說明其對該案之心證或法律意見,亦未詢問被告己○○、辰○○對該案之看法,未附任何理由即表明「我贊成庭長意見」,顯見其於參與審理上開案件過程中,業已受到金錢等不當干擾而有違背其擔任承審法官應公平、公正之職務行為,亦足認被告巳○○收受該筆100 萬元款項,與其違背職務之行為,兩者間為前因後果之關係,而認有對價關係。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癸○○為就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即本院92年度重上更㈣第106 號),求得有利於己之判決結果,乃於94年2 、3 月間透過被告壬○○聯繫,將300 萬元交付給同具行賄犯意聯絡之被告午○○,並委由午○○全權處理行賄承審法官之事務,被告午○○即透過被告巳○○利用同事聊天之機會,向己○○轉述關於癸○○「檢核未通過,所以無法轉任當律師,處境很可憐,家裏很窮困,過年時還留遺書離家出走」等語,博取被告己○○之同情,繼之再提出以金錢行賄,而與之達成期約賄賂合意,致使被告己○○、巳○○審理該案時,均因受到金錢影響而失去法官應有之公平、公正,違背其職務上應為之行為;在94年5月31日 被告癸○○獲判無罪後,被告午○○交付200萬元給巳○○ ,由被告巳○○在同年6 月初交給被告己○○,剩餘100 萬元則由被告巳○○交給午○○處理等事實,業經證明如上,且被告癸○○之所以透過被告午○○、巳○○交付200 萬元給予被告己○○、交付給巳○○100 萬元之動機,係因知悉被告己○○、巳○○分係該案之承審合議庭審判長、陪席法官,希望被告己○○、巳○○在該案中給予有利,甚或無罪之判決,復如前述,顯見被告癸○○透過被告午○○所交付之前開賄賂與被告己○○、巳○○之審判職務行為間,當有對價關係無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巳○○、午○○、壬○○前開所辯各節,要屬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被告己○○、巳○○、午○○、壬○○、癸○○等人犯行均已經證明。 九、附此敘明: ㈠公訴人於起訴意旨載明:「詎己○○明知癸○○涉嫌貪污收賄案件,犯行至為明確,在其審判職務權限範圍內,應為癸○○有罪之判決,斷無改判無罪之可能,竟受巳○○之利誘,而與巳○○達成違背職務枉法判決癸○○無罪之犯意聯絡與賄賂期約」云云。然查: ⑴如何嚴格且妥適認定事實,係刑事訴訟的重要課題之一。為妥適且嚴格認定事實,必需搜集客觀的資料,憑以認定事實,此等客觀之資料稱為證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學說通稱此證據裁判主義。前述公訴意旨所稱:「己○○明知癸○○涉嫌貪污收賄案件,犯行至為明確,斷無改判無罪之可能」,惟遍觀全卷,檢察官並未舉出任何之證據,證明被告己○○、巳○○等人,如何明知各該案件應為有罪之判決,但卻為無罪之判決,已嫌起訴不憑證據。況在癸○○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一案,雖歷審均為有罪之判決,最終亦為有罪判決確定,即便客觀事實如此,但在司法審判上,「案件判決確定」只是代表終局法律秩序如此確定而已,不能引申到「案件應如此判」或「如此判決始合法」的結論,此一事實從近年來蘇建和案裁定再審即可知,蘇建和等三被告原均經最高法院判決死刑確定,經過多年始裁定再審,迄今已兩度獲判無罪,換言之確定終局判決不能代表「終局合法」這一事實。實則,案件應如何判決,必需由受訴法院法官依法審理,縱使判決確定不能認為該確定判決是唯一合法之判決,故檢察官以此指摘被告己○○、巳○○等人自難採信。 ⑵次按刑法第124 條所謂「枉法之裁判」,係指故意不依法律之規定而為裁判,質言之,即指明知法律而故為出入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第1474號判例意旨參照),然檢察官對何以證明被告己○○、巳○○等就癸○○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罪部分,明知其有罪而故為無罪判決一節,並未舉出任何一項證據證明,徒言被告等枉法,自難憑信,已如前述;況此部分公訴人當庭表示「我們認為被告己○○應該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沒有枉法裁判罪」等語(見原審卷之犯罪事實一、三卷㈣第322 頁),且起訴書之論罪法條亦未引用「刑法第124 條」之規定,此部分應非屬本件起訴範圍,特予說明。 ㈡又起訴意旨雖記載被告己○○與巳○○「達成違背職務枉法判決癸○○無罪之犯意聯絡」(起訴書第9 頁倒數第4 行),然被告己○○於接受北機站人員詢問、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判決誤載為「珍迅即」)原審調查審理時,均堅稱:被告巳○○除在農曆年後某天,在聊天時提起癸○○之窘境外,並未與之討論過癸○○之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亦未與午○○有接觸云云,而被告巳○○亦供稱:除了受午○○所託以200 萬元交給己○○這個事情外,沒有對己○○行賄、關說,跟己○○講到癸○○沒有職業很苦,完全是閒聊的性質等語(見原審100 年4 月28日審理筆錄),是以被告己○○對於被告巳○○是否接受癸○○、午○○等人之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毫無所悉,公訴人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己○○與巳○○間,就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主觀上有何犯意聯絡。而依卷內監聽錄音及原審勘驗筆錄所載監聽譯文等證據,堪認被告巳○○與午○○、癸○○、壬○○等人係共同對被告己○○為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之行為,尚無從據以認定被告己○○對於被告巳○○收受賄賂等行為,事前有所知悉,衡以行賄、收賄本係政府嚴予查緝之犯罪,過程當極度隱密,為免節外生枝或遭人當場識破,行求、期約及交付賄款時多會刻意加以藏匿掩飾,越少人知悉越不會遭警查獲,故被告巳○○未必會告知被告己○○本案行、收賄之全貌,在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己○○與巳○○間就違背職務之行為部分,有所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下,尚不宜遽認被告己○○與巳○○間有犯意聯絡,併予敘明。 伍、庚○○行使偽造公文書、洩漏國防以外之機密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對於以個人帳號密碼查詢林秀蕊、楊明清之個人基本資料、全戶戶籍資料及批示辦案進行單,指示書記官發函屏東縣枋寮鄉戶政事務所調取楊明清之戶籍謄本及辦理結婚登記之相關文件資料等事實,固均坦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公文書、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等犯行,並辯稱:林秀蕊已經知悉前夫楊明清再婚的事情,其再告訴林秀蕊,只是間接證實,不算洩密;至於其查詢楊明清之個人基本資料,並非以楊明清為被告之身分查詢,也是以其個人真正承辦之案件案號去查詢,並沒有任何不實,其行為雖有不當,但也只是行政懲處而不涉及刑責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庚○○在97年1 月21日上午10時11分57秒前某時、97年1 月21日上午10時24分27秒、10時52分32秒及10時54分02秒,以法務部所配發之個人帳號及密碼登入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輸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7941 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941 號」之案號,查詢林秀蕊及楊明清之個人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遷徙紀錄資料;另於97年7 月2 日下午4 時48分14秒,再度登入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偽以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222 號案件為由,查詢楊明清之個人基本資料;再於98年5 月7 日下午2 時4 分05秒、2 時15分02秒,以相同方式登入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輸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1065號」之案件案號,查詢楊明清之個人基本資料及全戶基本資料等戶籍資料等事實,為被告庚○○迭於北機站詢問、檢察官偵訊及原審調查、審理時均坦認不諱,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8 月3 日板檢玉訊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查詢紀錄表(見99年度偵字第16101 號卷㈦第91頁至第92頁)以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之林秀蕊全戶戶籍資料、個人基本資料、遷徙紀錄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及楊明清全戶戶籍資料、個人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遷徙紀錄資料、全戶基本資料等電腦查詢列印資料扣案可資佐證(見扣押物品清單C2-04之文件資料,影本附於99年度偵字第16101號卷㈢第58頁至第8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庚○○另利用前揭查詢獲知關於楊明清之個人基本資料後,於97年1 月21日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上批示:「函屏東縣枋寮鄉枋寮戶政事務所(設屏東縣枋寮鄉○○路00號)調取:楊明清(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0 號,住屏東縣枋寮鄉○○村○○路00號)①戶籍謄 本乙份及辦理結婚登記所附之證件②楊明清何時辦理結婚登記?請惠覆。」、「說明:本署偵辦97年度偵字第2880 號 詐欺乙案,有調取前述資料之必要」後交付給配屬書記官王家棋,並在不知情書記官王家琪製作之函稿上用印,以97年1 月22日板檢榮射97偵2880字第07253 號函詢屏東縣枋寮鄉戶政事務所,調取楊明清之全戶戶籍資料及辦理結婚登記所附證件,嗣屏東縣枋寮鄉戶政事務所於同年1 月28日以屏枋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覆並檢送楊明清之全戶戶籍謄本及結婚登記所附之公證書等證件影本等事實,亦為被告庚○○迭於北機站詢問、檢察官偵訊及原審調查、審理時均坦認不諱,並有上開辦案進行單、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1 月22日板檢榮射97偵2880字第07253 號函之函稿、屏東縣枋寮鄉戶政事務97年1 月28日屏枋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楊明清全戶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南省公證處公證書、結婚公證書、居留證影本等扣案可資佐證(見扣押物品清單C2-04之文件資料,影本附於99年度偵字第16101 號卷㈢第56頁至第57頁、第84頁至第90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雖被告庚○○辯稱其並非以虛偽案號,或以別股案件發函查詢,並非偽造文書云云。然「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之偵查行為並非可任意為之 ,毫無節制,必有發生犯罪嫌疑及與犯罪有關者始可發動其偵查權。而被告庚○○係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880號詐欺案」案件名義填寫辦案進行單調取楊明清之戶籍謄本及辦理結婚登記時所附證件,而楊明清並非該案之被告、告訴人、證人或關係人,且該案亦無任何涉及楊明清個人之相關事證存在等事實,此為被告庚○○所自承,而被告庚○○身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檢察官,本應切實依照法律規定在辦案進行單上填載與案件相關之批示,惟楊明清並非案件之當事人、證人或關係人,該案與楊明清亦無任何之關連,被告庚○○明知於此,竟仍在其職務上所掌屬公文書之辦案進行單上發動偵查行為,為不實登載、批示後交予書記官製作函稿後發文,被告庚○○所為顯有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登載不實內容之犯意及行為;復按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旨在保護公文書之正確性,以維護公文書之公信力;所謂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祗須登載之內容反於事實之真實性而出於其直接故意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40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庚○○前揭登載不實,亦足以生損害於楊明清、檢察機關對於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實不容被告庚○○推諉。 ㈢被告庚○○雖辯稱林秀蕊早知前夫楊明清已經再婚,其只是間接證實這件事,不算洩密云云。然證人林秀蕊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後證稱:「(檢察官問:為何跟楊明清離婚? )他ㄡ,他有女人,他跟大陸的。(問:你在這個97年間是否有這個……請求這個庚○○,幫妳查楊明清在大陸結婚的這個狀況,有沒有?)在哪裡?(問:在大陸結婚的這個狀況?)喔。(問:有沒有?)喔,我看他是……。(問:有沒有啦!)喔,有。(問:妳那個時候請他幫妳查是不是?)ㄟ。(問:情形如何?為什麼要查那時候?為甚麼?)我忘記……(問:他那個時候……他是不是有在大陸再結婚?)ㄟ。(問:妳那時候是不是有請庚○○幫妳查,他在大陸那邊跟誰結婚ㄚ,有沒有結婚ㄚ等等這些狀況,妳是不是有請庚○○幫你查?)去大陸ㄡ?(問:對啦!)我沒有叫他出去找,我沒看到……(問:不是啦!妳有沒有叫他幫妳查一些資料,有沒有?)喔,看我先生結婚?【(問:對,妳有沒有請庚○○幫妳查楊明清一些結婚狀況?)有。】(問:有?情形如何?妳那時候是怎麼拜託他的?說要拜託他要怎麼樣,然後他怎麼樣幫妳查?怎麼樣?結果他怎麼跟妳講?)沒有,他說妳先生有結婚ㄡ,這樣子。(問:妳怎麼拜託他的?妳怎麼跟他講說ㄟ妳幫我查什麼東西?妳怎麼跟他講?)【我說檢察官可以不可以幫我,你那邊可以幫我查一下我先生結婚了沒有。】(問:妳為什麼要請庚○○幫妳查?我的意思是說,妳不是早就知道了嗎?還是不知道?那時候?)(未出聲)(問:妳當時不知道,是不是?)【我只知道他有外遇,可是我不知道他到底有沒有結婚。】(問:妳只知道他有外遇,而且就大陸那邊的女人就對了?)ㄟ,對。(問:他是去大陸經商還是幹嘛?)沒有,他好像是……因為他電話過來,有時候全部都是大陸的,那個帳單過來全部都是大陸的。(問:在台灣打電話跟人家聯絡的那個電話帳單?)對。(問:因為我發現他在台灣打電話跟人家聯絡的電話帳單都是跟大陸那邊的人的電話聯絡就對了。)ㄟ。(問:然後呢?還有什麼跡象?妳不知道?完全有沒跡象?所以妳就問他?還是妳有聽妳先生講說有人介紹?還是妳先生有跟妳講人家介紹他去……)因為我先生他常常什麼 e-mail,不是e-mail,就是電腦什麼在聯繫。(問:妳先生有在用電腦?)有。(問:用e-mail在聯絡就對了,妳有偷看到?)沒有,因為他常常會跟我講這個要怎麼樣跟人家MSN ,因為我不會。他說這個到處都可以怎樣怎樣,我想說他是不是……。……(問:妳說檢察官,是庚○○的意思嗎?妳剛才說檢察官幫妳查,那個檢察官是指庚○○的意思嗎?)嗯,對。(問:結果庚○○後來他怎麼跟妳講?他說他查的結果,還是說他沒辦法查,還是說……他是怎麼講?)他說他好像結婚了。(問:妳有沒有看到庚○○提供給妳參考楊明清在大陸結婚的相關資料?)沒有,他只是跟我講說他已經結婚了。……(問:庚○○有跟我講這個該大陸女子的姓名,但現在我忘記了。問喔!為何庚○○可以幫妳查這個妳個人需要的身分資料?比如說妳先生有沒有結婚ㄚ,有沒有在別的地方結婚?他為什麼可以幫妳查?)我不知道,就問他,他就說,好。……(問:妳有沒有給他,妳有沒有給庚○○妳的年籍資料或者是楊明清的年籍資料給庚○○?年籍資料的意思是身分證統一編號,還有出生年月日,妳有沒有給庚○○妳的或是妳前夫的年籍資料,比如說我的身分證幾號,或是妳前夫的身分證幾號,然後請他幫妳查?)查林秀蕊是OK的。……(問:他知道我住在哪裡,所以他用我名字就可以查。問喔!妳何時知道庚○○是板檢的檢察官?)他跟我們打球的時候,就大家都嘛知道。……(問:妳剛才說,請庚○○幫妳查楊明清是否有結婚的情形時,妳跟楊明清那時候的婚姻關係如何?我的意思是說,妳們那時候離婚了沒有?)我95年間離婚的。……(問:妳再講一次可以嗎?妳說妳查他資料是為了擔心什麼事情?)以後他如果沒錢幹嘛,還是會回來找小孩ㄚ,如果結婚的話,他自己有家庭,我可以…輕鬆了,我就不需要…小孩就…。如果他結婚就比較OK了。(見原審卷之犯罪事實一、三卷㈢第263 頁至第266 頁反面之100 年2 月24日勘驗筆錄),是以證人林秀蕊於偵查中,就伊如何不確知楊明清是否再婚,及與被告庚○○間如何商議由庚○○代為查詢楊明清資料一事,供述至為詳盡,被告庚○○辯稱林秀蕊已經知道楊明清再婚一事,顯非事實。 ㈣證人林秀蕊雖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95年8 月28日離婚後,在96年8 、9 月間楊明清帶著一個大陸老婆到家裡介紹給伊女兒認識,後來伊女兒有告訴伊楊明清在大陸結婚的事情,所以不需要請庚○○查,也沒有請庚○○查楊明清是否結婚,但有問過庚○○關於小孩子是否要扶養父親或繼承的問題;只有一次庚○○在球場跟伊說妳先生那件事情是真的,接著就去打球,沒有多說什麼,也沒有跟伊說大陸配偶之姓名等語(見原審卷之犯罪事實一、三卷㈢第217 頁至第220 頁),明顯附和被告庚○○之辯詞。經檢察官及原審訊問證人林秀蕊何以所述與偵訊筆錄不同時,證人林秀蕊稱:偵訊筆錄的記載是檢察官幫伊整理的,有些伊講不清楚,檢察官就問妳的意思是否怎樣、怎樣,可以調錄音帶出來聽等語(見同上卷第218 頁反面)。然經原審於100 年2 月18日依職權勘驗林秀蕊於99年7 月13日偵訊之錄音光碟,並製成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之犯罪事實一、三卷㈢第243 頁至第246 頁),經被告庚○○之辯護人再度詰問證人林秀蕊關於偵訊之情節,證人林秀蕊一改先前明確否認偵訊筆錄之態度,改稱:當初檢察官詢問伊時,伊因為緊張,所以不太清楚檢察官問什麼事情,怎麼答都不對,就好緊張,檢察官問的只有聽到幾句話,後來聽到幾句什麼「幫我查」之類的,後來就順著檢察官的意思回答等語(見同上卷第261 頁至第262 頁),繼之在原審法院當庭提示原審詳實記載當日偵訊過程之勘驗筆錄,並質以「問:當時檢察官有問妳為何要請庚○○幫妳查,妳當時沒有回答,接著檢察官又問妳,妳當時不知道,對不對?妳回答我當時只知道有外遇,但是不知道有沒有結婚,為何如此?)」,證人林秀蕊則證稱:「因為當時我知道他有外遇,因為檢察官一直問我大陸的結婚資料,我不知道他大陸的結婚狀況怎麼樣,所以我才這樣回答」;原審再度訊問證人林秀蕊「究竟有無請庚○○查楊明清有無結婚?」,證人林秀蕊一改先前確定之態度,改證稱:「我好像沒有」、「(問:『好像沒有』,是指有還是沒有?)事情過好久了,已經要4 年了,太久了。」、「(問:妳的意思是說妳現在已經不記得妳有無請他問?)對啊,當時在講話我現在已經不記得有沒有請他問。」等語(見同上卷宗第261 頁反面至第262 頁),衡以證人林秀蕊在偵訊時所為證述,依其記載內容,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且其於99年7 月13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被告庚○○甫遭檢調單位搜索、調查,證人林秀蕊當時應尚未與被告庚○○接觸,較無時間思考如何匿、飾、增、減,亦無相互勾串供詞之機會,供述動機較為純正,復衡以證人林秀蕊與庚○○係認識7 、8 年之球友,交情甚佳,此為被告庚○○所不否認,則證人林秀蕊自無於偵訊時刻意編撰不實之事實,以誣攀庚○○之必要。甚且被告庚○○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堅稱:「林秀蕊部分我發現他的筆錄與真實不太一樣,他講的與實際的情形不太一樣,所以才要求傳他來作證。我認為需要勘驗林秀蕊於警詢中的筆錄,他講的內容有必要去瞭解他為何要這樣講」,在原審詢問被告庚○○何以知悉林秀蕊在偵訊時受到誘導詢問時,被告庚○○稱:「我是這樣猜的,因為她講的事實與我瞭解的事實不一樣」等語,衡以證人林秀蕊接受偵訊時,被告庚○○並不在場,其卻能堅稱林秀蕊受到誘導訊問,而證人林秀蕊到庭後亦證稱:當初檢察官詢問伊時,伊因為緊張,所以不太清楚檢察官問什麼事情,怎麼答都不對,就好緊張,檢察官問的只有聽到幾句話,後來聽到幾句什麼「幫我查」之類的,後來就順著檢察官的意思回答等語,顯為附和被告庚○○辯解之詞。至於被告庚○○辯稱:該次偵訊筆錄並無詢問林秀蕊之年籍資料,亦未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等語,經原審勘驗該次偵訊過程之錄音光碟,確未有檢察官詢問證人林秀蕊之年籍、住居所等基本資料,亦未有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等錄音,此有原審100 年2 月24日勘驗筆錄附卷可資參佐(見原審卷之犯罪事實一、三卷㈢第263 頁至第266 頁反面之100 年2 月24日勘驗筆錄),此一事項雖與筆錄之記載不同,然此僅涉及證人林秀蕊於具結程序中,檢察官未依刑事訟法第185 條之規定調查證人之人別有無錯誤,亦未依第187 條第1 項之規定告知證人林秀蕊證人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然證人林秀蕊經歷被告庚○○是否洩密之事,檢察官通知作證,其人別並無錯誤;而林秀蕊當日係以證人身分經北機站人員通知到場說明後,經林秀蕊同意而前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是林秀蕊深知自身為證人,而證人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亦詳載證人結文,此有結文附卷可查(見99年度偵字第16101 號卷㈡第144 頁),故證人林秀蕊亦知當日自己之身分及證人之義務等,從以上所述可知,檢察官上開違反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尚不影響於林秀蕊作證內容之真實性,其程序雖有瑕疵,但其違反之程度難認重大,應認不影響於證人證言之證據能力(參考最高法院96台上4365號判決、100 年台上字第420 號判決意旨),被告庚○○就此所為辯解,亦不足採信。從而,審酌上開情節,認證人林秀蕊在偵訊中所為證述較為可採,故其於原審審理時更異之詞,顯係事後迴護附和被告庚○○之詞,不足採信。是以證人林秀蕊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明確證稱:因擔心楊明清離婚後在外有負債,會影響到小孩,所以請庚○○代為查詢楊明清之婚姻狀況,之後庚○○有告知楊明清再婚及再婚配偶之姓名等語甚詳,是被告庚○○所辯在告知林秀蕊之前,林秀蕊就已知楊明清再婚一事云云,不足採信。 ㈤被告庚○○確曾受林秀蕊之請託而查詢「楊明清」之個人相關戶籍資料,且被告庚○○業將透過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電腦系統)、函詢屏東縣枋寮鄉戶政事務所調取楊明清戶籍謄本及辦理結婚登記文件等方式而查知楊明清之婚姻狀況,以口頭告知之方式,洩漏予林秀蕊等事實,已論證如前。林秀蕊於原審審理時仍稱:庚○○曾告知楊明清結婚之事等語。足徵,林秀蕊委託庚○○查詢後,庚○○由電腦系統及發函查得資料後,應已將之告知林秀蕊而有洩漏之行為。 ㈥被告庚○○另辯以:林秀蕊已知楊明清再婚的事情,所以伊告知林秀蕊,只是確認性質云云。按刑法第132 條之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其行為客體,為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晝、消息或物品。稱國防以外應秘密,係指洩漏或交付國防秘密罪(刑法第109 條第1 、2 項)所保護之國防應秘密以外之就國家政務或事務上之觀點應保護之秘密而言,舉凡內政、外交、司法、財政、經濟、監察、考試等國家政務與事務上應行保密之一切文書、圖書、消息或物品,固均可成為本罪之客體,惟因刑法第132 條之洩密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法益,故所洩漏之國防以外之秘密,亦應指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者而言;次按刑法第132 條第1 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者而言,自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又按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法令職掌之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且公務機關保有個人資料檔案者,應指定專人依相關法令辦理安全維護事項,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露,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8 條、第17條定有明文。查個人之車籍、戶籍、口卡、前科、通緝、勞保等資料及入出境紀錄或涉個人隱私或攸關國家之政務或事務,均屬應秘密之資料,公務員自有保守秘密之義務。而本件被告庚○○基於其檢察官職權,假借職務上之機會,透過不實登載之辦案進行單,指示不知情之書記官發函查詢得知民眾楊明清之婚姻狀況及其配偶姓名等個人資料,應屬於須防止洩露之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祕密之消息,然被告庚○○竟未防止洩露,猶將該應祕密之消息告知林秀蕊而予以洩露,其所為業已該當刑法第132 條之犯罪構成要件,堪予認定。被告庚○○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信。 ㈦綜上所述,足證被告庚○○上開所辯之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庚○○此部分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犯行,事證明確。 陸、辛○○偽證部分: 一、訊據被告辛○○固坦承有於癸○○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審理時,供前具結證述上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辯稱:因為先前生病,以前的事情都忘記,記不清楚,但伊作證時所說的都是據實陳述;況癸○○貪污一案確定有罪,癸○○有委託伊去還錢,而伊在癸○○一案更三審前所作4次 證言,也都明確或默示表明癸○○有委託伊,因之,癸○○才會判有罪,該4次應該都沒有偽證,至於更四審所作證言 ,雖然癸○○判無罪,但卻因為承辦人涉嫌貪瀆而將癸○○改判無罪,亦即非伊作偽證之關係,依照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證人在偵查、審理中業已作證,倘非常明確,則不行再行傳喚,伊在被告癸○○確定貪瀆一案中出過5次庭,則前後 傳喚出庭所證述是否即偽證云云。 二、經查: ㈠同案被告癸○○前於80年6 月19日以原職調本院花蓮分院辦事,期間承辦案外人郭文儒自訴蔡清標詐欺案件(本院花蓮分院81年度上易字第207 號),擔任受命法官,其明知該案在法律上實無改判蔡清標有罪之可能性,且郭文儒為圖脫卸其本身詐欺刑責而欲求改判使蔡清標入罪,俾利其日後之相關民刑事訴訟,癸○○卻仍對王連生表示該案在法律上可改判蔡清標有罪,王連生乃與郭文儒議定備妥30萬元,於81年7 月20日晚間11時許,在王連生與癸○○駕車前往花蓮市「來來KTV 」車行途中,癸○○收受其審理案件當事人郭文儒透過王連生所交付賄款30萬元,放置於西裝褲口袋內,並應允該案在法律可改判,而對於該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該賄款,惟在該案審結前即於81年10月8 日調任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法官兼庭長,既未及時將該案審結,又未將賄款退還郭文儒;迄至85年8 月間郭文儒因個人資金緊縮而在85年8 月21日透過陳永昌律師發函給癸○○欲索回30萬元及利息,爾後在85年9 月6 日下午由辛○○出面返還30萬元及以年利率7 %計算之利息,合計37萬6 千元予郭文儒等事實,業據證人郭文儒、王連生、林伯濟、陳永昌等人於另案中證述甚詳,復有支票、存根聯、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社子分行帳戶(帳號0757317 號)79年12月28日至83年7 月22日歷史交易明細表、催告函原稿、本院85年8 月22日收件章、辛○○具名函郭文儒之信件等在卷可資參佐(見85年度偵字第28448 號第5 頁、第14頁至第15頁、第20頁、第22頁、第23頁);而癸○○上開所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85年度偵字第27231 號),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145 號判決判處癸○○有期徒刑11年,褫奪公權6 年;因癸○○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86年度上訴第373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癸○○再上訴到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43 78 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續行審理,本院於90年9 月11日以88年度上更㈠字第480 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而改判處癸○○有期徒刑8 年,褫奪公權5 年;再經癸○○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6995號判決發回本院更行審理,本院於91年4 月16日以90年度上更㈡字第1119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而改判處癸○○有期徒刑8 年,褫奪公權5 年;再經癸○○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4896號判決發回本院更行審理,本院於92年3 月25日以91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88 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而改判處癸○○有期徒刑10年,褫奪公權5 年;再經癸○○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2941號判決發回本院更行審理,本院於94年5 月31日以92年度重上更㈣字第106 號刑事判決改判癸○○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4年台上字第6135 號 判決發回本院更行審理,本院於95年4 月12日以94年度重上更㈤字第203 號刑事判決判處癸○○有期徒刑11年,褫奪公權6 年,並經最高法院於96年2 月14日以96年度台上字第921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此據本院調閱前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並有前開起訴書、判決書、被告癸○○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 ㈡又被告辛○○分別於下列時間,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審理上開被告癸○○涉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案件時,經法官(審判長)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處罰後,供前具結,為下列證述: ⑴被告辛○○於86年3 月14日下午2 時40分許,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19法庭接受法官訊問時,經供前具結後證稱:「(問:卷附信函是否你事務所發出?)是,於85年8 月底寄給一名姓郭男子。(問:為何發此信函?)8 月中在第一高爾夫球場碰到以前同事癸○○,看他心情不好,問他原由,他表示收到騷擾信,我問他需不需要我代為了解,他說要考慮,後於8 月下旬在高院門口,癸○○交給一信箱號碼,我才找郭先生要他到我辦公室談,並約定一星期四或五的下午5 點左右到我建國南路辦公室談,我告訴他當法官不容易,名譽也很重要,請他不要再騷擾癸○○,並拿出40萬元抽到(掉)2 萬4 千元後交37萬6 千元予郭某,錢是我自己交給郭某,因癸○○經濟不是很好,我與他是十多年同事,當初郭某與他太太來時,他太太在我辦公室會客室等,未進到我辦公室內,後來我未再與張某談過此事。(問:當時郭某是否表示要你匯款到他帳戶?)有,但我要瞭解此事,所以要她到辦公室交付現金,未要求他開立收據。(問:在調查站所言實在否?)不是很詳細,當時尚有當事人等我,應以偵查中所言較詳實。(問:被告交付信封予你時,有無表示30萬元之事?)沒有,我想既然是金錢糾紛,必然是債務問題,信函是我自己發的」等語,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145 號86年3 月14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並有證人結文在卷可查(以上影本見原審卷之犯罪事實二、四卷㈡第77頁至第80頁)。 ⑵被告辛○○於91年12月6 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本院刑事第9 法庭接受法官訊問時,經供前具結後證稱:「(問:對85年度聲字第1765號卷第13頁信函,你有何意見?)是我們事務所寄的,是事務所小姐寫的。(問:為何會寄這信給郭文儒?)因為我與癸○○是同事、好朋友,他告訴我說,有一個人在騷擾他,說他有拿錢,癸○○說沒有這回事,因為我當時是執業律師,所以我主動幫他處理,我有告訴他我會幫他處理。(問:癸○○何時把85年度聲字第1765號第10頁所附郭文儒催告信函給你看?)在85年9 月份以後,在球場拿給我看的,是在林口第一球場。(問:他有否告訴你如何處理?)沒有……(問:後來你如何處理?)後來我告訴癸○○,我主動處理好了,免得影響他工作的情緒,後來我請事務所小姐寄剛剛第13頁的信函給郭文儒,約他到事務所來談。(問:後來郭文儒是否到事務所?)我忘了,因為事隔太久了。(問:你是否有支付金錢給郭文儒?)有。(問:如何支付?)我忘了(問:是給現金或給票?)我忘了。(問:是在事務所給嗎?)我忘了(問:給了多少錢?)37萬多或36萬多,這要看以前的筆錄,因為他要求我另外支付利息。(問:郭文儒一個人到事務所與你談嗎?)不只一個,到底幾個人,我忘了。(問:付錢給郭文儒是你的意思還是癸○○的意思?)我都沒有跟癸○○談過,給錢是我自作主張的,加給利息也是我自己同意的,我都沒有與癸○○商量。(問:你付錢給郭文儒後是否有向癸○○提及如何處理的?)我只有在球場上碰到他時,有向他提到我幫他處理過了。(問:有無具體告訴癸○○,你付錢給郭文儒的事情?)沒有。(問:後來是否有向癸○○要歸還你所支付給郭文儒的錢?)沒有,因為是老同事,所以我自己幫他付了。(問:30幾萬不是小數目,為何你沒有向癸○○要?)依我當時經濟狀況我認為只是小數目而已(問:為何你在85年12月4 日調查時稱:癸○○委託並指示你將37萬6 千元交給郭文儒?)調查局誤會我的意思了……(問;有何其他陳述?)這事情癸○○都沒有什麼,都是由我自己自作主張的,要幫他解決工作上的困難而已,沒有(想)到弄成這麼大」等語;繼之在同日庭訊結束時,再證稱:「他(指癸○○)不知道我付37萬多元給郭文儒,他也沒有告訴我要還我這筆錢」等語,此有本院91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88 號91年12月6日訊問筆 錄附卷可稽,並有證人結文在卷可查(以上影本詳見原審卷之犯罪事實二、四卷㈡第81頁反面至第86頁反面)。 ⑶被告辛○○於93年8 月9 日下午3 時50分許,在本院刑事第8 法庭接受法官訊問時,經供前具結後證稱:「(問:被告(指癸○○)何時交付給你郭文儒委託陳永昌律師發函給被告催促返還30萬元及82年利息的函?)我時間沒有辦法確定。(問;他交給你信函時如何說的?)他說這封信是騷擾他的,完全沒有這回事,他將信函拿給我看。(問:他有否交代你如何處理或依信函內容處理?)沒有。(問:信函內有談到30多萬元及利息的事,你為何沒有問明被告原因及情形?)我有問他,但他跟我說沒有這回事,那是在騷擾他的。(問:你拿到信函後如何處理?)我就叫我的事務所小姐發個存證信函,叫對方到我事務所來做個了解,我忘記後來他有沒有來,因事隔已久,我忘記了,要看我在更三審那次筆錄才能確定。(問:你還給郭文儒的錢是誰的錢?)是我自己的。(問:你還錢給郭文儒前後有無告訴被告?)都沒有告訴他。(問:你做法的動機?)因我們是十幾年的老同事,感情都很好,我知道他當時被騷擾,會影響他的工作情緒,所以幫他處理掉,且我當時做律師,經濟狀況很好,我是幫朋友處理事情。(問:你在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處所陳述的內容,你陳述『癸○○委託我發這份覆函給郭先生,要我將37萬6 千元給郭先生……我遂將上述款項交給他』,更三審開始與現在陳述的話不符,為何如此?)在調查處做筆錄時,可能調查員誤解了我的意思」等語,此亦有本院92年度重上更㈣字第106 號93年8 月9 日審判程序筆錄附卷可稽,並有證人結文在卷可查(以上影本詳見原審卷之犯罪事實二、四卷㈡第87頁反面至第92頁)。 ⑷雖被告辛○○於原審審理時辯稱:因之前生病,腦部開過刀,之前很多事情都忘記云云。然被告辛○○確曾於上開庭期至法院之法庭完成報到手續後,並以證人身分接受法官訊問而為前開證述內容等事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報到單1 紙、本院刑事報到單2 紙、上開訊問筆錄及審判程序筆錄、證人結文3 紙附卷可證(影本均詳如原審卷之犯罪事實二、四卷㈡第77頁至第92頁),且經原審調閱該卷宗核閱屬實,堪信被告辛○○確曾於上開期日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法官訊問。再按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7條所明定,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審判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訴訟程序之合法踐行,而所謂「專以」筆錄為證,係指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已否踐行,專以筆錄為唯一之證據,除有偽造、變造之反證或與法院、檢察機關依規定實施錄音之內容不符得補正外,不許以其他證據證明其記載為不實(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158 號、89年台上字第42 35 號、90年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審判筆錄,為認定審判期日訴訟程序是否遵行之證據,具有法定證據之效力,法院無依自由心證判斷其證明力之餘地,則本件上開訊問筆錄、審判程序筆錄均記載有「諭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等語,復有被告辛○○親自簽名之「證人結文」3 紙附卷可證,足認被告辛○○於上開期日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具結前,法院確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87 條規定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其後被告辛○○方為上開證述內容等情,應堪認定。 ㈢被告辛○○辯稱其在法院作證時,都是據實陳述云云,然查: ⑴被告辛○○於85年12月4 日,接受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員調查時稱:伊曾任臺灣臺北地院法官、本院法官,84年12月轉任律師;而臺北市調查處人員在郭文儒住處搜索所扣得之「辛○○律師寄發之便函」確係伊事務所簽發,該便函是伊在本院以前同事癸○○在85年8 月底(詳細日期不記得)委託伊辦理,要伊將37萬6 千元交給郭文儒,郭文儒收到信函後曾來電聯絡,要求將錢匯至其指定戶頭內,但伊詢問匯費問題由何人支付,郭文儒才於9 月初(詳細日期亦不記得)某日下午和其太太一起到其事務所現址,其就將上述現款交給他;當初癸○○委託伊辦理時,沒有說明到底是何事,郭文儒也沒說明,伊也沒問;郭文儒領取上述款項時,伊並未要他簽收據,因為郭文儒當時有提示其身分證及上開信函,可以確認無訛,且癸○○也沒有交代要取得收據,所以就沒有要求郭文儒簽收據;伊與癸○○在73、74年間就認識,私交不錯,但無金錢往來,以前也從來沒有過此類委託等語(詳見85年度偵字第27231 號卷第18至第20頁)。 ⑵又於85年12月10日,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傳訊到庭陳稱:「(提示有關30萬元債務之信函)是否你發?)信是我發的。(問:何時發此函?)85年8 月下旬,詳細日期不記得。(問:此信寄給何人?)寄給郵政信箱。(問:當時為何寄信予郭先生?)85年8 月中旬,約寄信函之2 個禮拜前,日期不記得,我與張法官在林口第一高爾夫球場打球,張 法官說有一當事人寫信說他拿了多少錢來騷擾他,他不堪其擾,我基於以前地院、高院同事,就說了解一下詳細情形,又隔了一個禮拜,他把郭先生姓名及郵政信箱給我,我就主動發這封信。(問:他有無拿郭先生所寄之信件內容給你看?)沒有。(問:你如何知有關30萬元債務?)張法官說郭先生寄信說他以前有交給他30萬元。(問:你後來與郭文儒取得聯繫?)我寄去,他打電話給我,叫我匯款給他,我請他到我事務所,讓我了解事情怎麼樣……(問:你何時約他?)詳細日期不記得,寄信後5 、6 天。(問:他去之後,你給他多少?)他去之後,我問他到底怎麼樣,他堅持有拿錢給張法官,我基於同事、朋友關係,他說要算利息,我就算7 萬6 千元利息給他。(問:共拿多少給他?)共拿37萬6 千元。(問:張法官讓你轉這個錢?他拿多少錢給你?)他沒拿給我,完全是我自己的錢。(問:張法官沒拿錢給你,你為何幫他墊付37萬6 千元?)基於好朋友關係。(問:為何張法官沒找別人會找你?)因為我們比較談得來,常在一起打球。(問:這37萬6 千元有無其他代價?)沒有。(問:之後郭文儒有無再與你聯絡?)沒有。(問:當時有何人在場?)他太太。(問:既拿錢給他,為何不叫他打收據給他?)我覺得沒必要。(問:除這筆錢你還幫他經手什麼錢?)沒有。(問:還有何陳述?)完全基於朋友及同事關係,幫他處理這錢,事後我說已解決,應該不會再來騷擾你。(問:張法官說送30萬元,為何你付37萬6 千元?)是郭文儒要求利息。(問:當時你準備40萬元?)是。(問:當時你抽2 萬4 千元,其餘的交給他?)是。(問:40萬元連繫要交給他?)他約了好幾天都沒來,叫我匯入他戶頭」等語(見同上偵卷第219 至第221頁)。 ⑶被告辛○○復於85年12月24日,在檢察官偵查中又證稱:「(問:當時張法官請你把30萬元轉給郭文儒時是怎麼說?)我跟他在球場碰面,他說有一位先生騷擾他,我說我幫你了解一下,把他的地址給我,張法官就給我信箱號碼及郭文儒名字。(問:當時張法官有無把郭文儒給張法官之信函給你看?)沒有,調查局約談才看到。(問:你如何知道致函郭文儒時有關30萬元債務?)癸○○說郭先生寫信給他,說跟他拿了30萬元。(問:事後郭文儒去拿錢時,你知道支付7 萬6 千元利息?)郭文儒要求的。(問:郭文儒何時要求給他?)在我辦公室。(你有無問郭文儒為何要向癸○○法官拿37萬6 千元?)郭文儒堅持說癸○○在花蓮高分院向他拿了30萬元,連同利息算給他,我問他利息多少,他說37萬6 千元,我從抽屜拿40萬元,抽了2 萬4 千元出來,然後交給郭文儒。(問:這40萬元是張法官交給你?)我自己準備的。(問:你寫信給郭文儒時就準備了40萬元?)他寫信來後我就準備了30萬元,他再打電話跟我說再加利息,所以我又準備10萬元。(問:既是一張騷擾張法官之信函,為何準備了37萬多元?)我是希望能解決張法官被騷擾之事,30幾萬元對我而言沒什麼事。(問:你與張法官有無債務未清償?)沒有,(問:既是以前同事關係,為何替他付37萬6 千元之必要?)我認為有此必要,張法官受騷擾會影響他的前途及辦案情緒……(問:你寄給郭文儒之信函是寄到39-110 號信箱?)我記到信箱,是張法官交給我的信箱,號碼我不記得。……(問:郭文儒電話與你聯繫時說「張法官委託你把錢拿給他」?)電話是事務所小姐接,我回來才轉告我,我叫小姐跟郭文儒說叫他到事務所來。(問:郭文儒是9 月5 日或9 月6 日下午與你聯繫?)詳細日期忘了。(問:你寄郭先生之信函何時寄,為何沒日期?)是8 月下旬,郭先生收到信過2 、3 天就馬上打電話來事務所。(問:張法官是否有先拿錢給你?)沒有,我的帳戶可查」等語(見偵字第28231號卷第20頁至第23頁)。 ⑷細譯被告辛○○以證人身分在前案警詢、偵訊及法院歷次審理時之前後證述,關於癸○○有無委託辛○○代為處理、郭文儒索討之30萬元究係債務或騷擾、辛○○交付37萬6 千元予郭文儒之動機等節之描述,其在85年12月4 日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員詢問時稱,與辛○○在偵訊時及日後法院經具結後所為證述,相互齟齬,多有歧異,以被告辛○○曾任本院法官、現為執業律師之法律知識,其在為該等證述時,應均已明瞭其所為供述對檢調人員之調查、法院審理案件之認定等均有所影響,甚且其在法院法官告知證人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具結、證述,自有一定之心理強制力驅使其據實陳述,則在此客觀程序下所為之證述,主觀上堪認被告辛○○在每次訊問時均係出於審慎之思考或回憶下所為,應堪認定。而按證人之地位,在於就其親所見聞及經歷之事項而為證述,是其對於有無見聞、經歷及其經過等情節,應能就事實之梗概為具體明確之陳述,且即便證人對於待證事實已記憶糢糊或不復記憶,其亦應如實證述:「不記得」或「忘記了」等語,而事實真相只有一個,證人就事實之有無及其重要關鍵事項之內容,應無前後明顯兩極化、矛盾陳述之可能,然被告辛○○在前案重要待證事實之「癸○○有無委託其代為處理郭文儒索討金錢」、「郭文儒向癸○○索討30萬元係騷擾或有所本」、「癸○○有無委託其代為付款37萬6 千元給郭文儒」等事實,被告辛○○卻出現前後對立、兩極化之證詞,足徵被告辛○○以證人身分為上開證述時,就其一應有虛偽陳述之偽證意向與故意。 ⑸關於被告辛○○在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檢察官偵訊及法院審理所為證述,何者為真一節,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①經查,前案係由檢察官於85年12月4 日指揮臺北市調查處人員前往郭文儒、王連生住處執行搜索,並於同日約談郭文儒、郭蔡杏滿、陳永昌及辛○○,翌日約談王連生,再於85年12月6 日由檢察官簽發拘票拘提被告癸○○,惟在85年12月16日癸○○自行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到案說明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搜索票2份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搜索及扣押筆錄2 份、拘票4份、調查筆錄4 份等在卷可參(詳見85年度聲字第1766 號卷第2 頁至第3 頁,85年度聲字第1765號卷第6 頁至第7頁,85年度偵字第27231 號卷第3 頁至第7 頁、第14頁 至第27頁反面),是以被告辛○○在85年12月4 日到臺北市調查處接受調查時,被告癸○○尚未遭檢調單位約談。衡以被告辛○○於85年12月4 日在臺北市調查處調查時之證述距事發日(亦即85年8 月底、9 月間)較近,當時記憶應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因檢調人員在85年12月4 日發動搜索後立即約談辛○○等人,被告癸○○尚未到案,被告辛○○應較無暇斟酌利害關係而為不實陳述,亦無餘裕相互勾串而為迴護之詞述之機會,就客觀環境觀之,被告辛○○在85年12月4 日接受臺北市調查處人員詢問時,應較無懾於人情壓力之情事。 ②再觀諸被告辛○○上開歷次證述,除85年12月4 日在臺北市調查處所為證述明確證稱:癸○○委託其代為處理郭文儒索討30萬元款項、癸○○委託其交付37萬6 千元給郭文儒等語(詳如前述),依被告辛○○所供其與被告癸○○為司法官訓練所前後期同學,復十餘年之法院同事,當時辛○○又係執業律師,乃嫻熟法律之人,復與被告癸○○感情甚篤,苟無其事,焉會於臺北市調查處坦陳癸○○確委託其發函給郭文儒,並要其將37萬6 千元交給郭文儒,且經前案法官訊問被告辛○○「在調查站所言實在否?」,被告辛○○還答稱:「不是很詳細」等語(詳原審卷之犯罪事實二、四卷㈡第79頁),被告辛○○並未否認其在臺北市調查處所為證詞之真正,準此益徵辛○○於臺北市調查處之證述並無何違法不實之處。 ③被告癸○○於85年12月16日自行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到案時雖供稱:「(問:你是否有委託辛○○律師代理具函給郭文儒,內容為:郭先生,台端與張先生有關新台幣三十萬元之債務,煩請來所洽商解決之法嗎?)我沒有委託他發這個函。(問:是否在85年8 月22日收到郭文儒去函,說你在82年10月收到30萬元,請你返還並依法定利息共計37萬6 千元?)這個函我有收到。(問:收到這函後你如何處理?)這個人我不認識,收到這函後,我就將該信函丟到碎紙機裡去,後來我看到後面有說要對我不利,我再將紙條找回來,把郵政信箱及姓名拼起來,之後我在第一高爾夫球場遇到辛○○,就與他提起這信函,這個人要向我要錢的事,我認為是敲詐我,我不知如何處理,他就說你把姓名、地址給我,他要去瞭解,因為當時未帶這地址出來,過幾日我就將這地址、姓名資料拿給他,他如何處理,我就不知道。(問:辛○○返還郭文儒30萬元之事,你知道嗎?)他事後有向我提過這個人不會再向你恐嚇了。(問:當時他有無說40萬元,他幫你付了37萬元?)沒有。(問:當時你有無拿40萬元給他?)沒有。(問:你收到郭文儒這封信時,郭有打電話到你法院給你嗎?)有接到這個電話。(問:當時你有向他說這件事你有委託辛○○處理,請他與邱律師聯絡?)沒有這印象。(問:這信函你認為是恐嚇你,為何不交給政風室處理,而交給邱律師處理呢?)當時我有考慮過這種方式,但是我怕他告我貪瀆,我告他恐嚇,對我不利,尤其是我是公務員……(問:你當時收到郭文儒的信封,為何委託辛○○處理?)我沒有委託他處理,只是打球碰到向他講而已」等語(見85年度偵字第27767 號卷第12頁至第16頁),在本案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證稱:接到郭文儒的信時,不知道怎麼辦,心情很不好,後來在球場碰到辛○○,他看伊好像不對,就問伊有什麼事情,才告訴辛○○有人寫信跟伊要30萬元左右,約一星期左右,就在高院把郭文儒的姓名及地址給辛○○,他說「有空去幫我瞭解一下」,但辛○○沒有說會如何作,伊沒有委託辛○○去處理或墊付錢給郭文儒,事後辛○○如何處理,也沒有向伊回報,直到伊貪污案件爆發後,在開庭時辛○○這樣說,伊才知道辛○○有付錢給郭文儒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之犯罪事實二、四卷㈠第225 頁至第229 頁之100 年1 月18日審理筆錄)。然被告辛○○在85年12月4 日至臺北市調查處接受詢問後,在同年12月10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期間不過6 日,針對被告癸○○有無委託辛○○代為處理郭文儒索討30萬元一事、是否委託辛○○交付30萬元並加計利息給郭文儒等攸關被告癸○○所涉貪污案件之重要情節,卻出現極大差異之證述,業如前述,且被告癸○○在85年12月16日到案供述之內容,恰恰與被告辛○○在偵訊、法院訊問時所為證述內容相符,顯見被告辛○○於接受檢察官偵訊、法院訊問時所為證述,翻異其先前在臺北市調查處之證詞,顯係為附和被告癸○○之辯詞,以求為被告癸○○有利之認定。 ④況依被告辛○○在前案以證人身分,先後於85年12月10日、12月24日接受檢察官偵訊、86年3 月14日下午2 時40分許、於91年12月6 日下午2 時30分、93年8 月9 日下午3 時50分許具結後,分別接受法官訊問時所為證述,均改證稱:癸○○向其表示收到騷擾信函,其乃主動幫被告瞭解,後因誤認被告癸○○係債務糾紛致被騷擾,故自作主張拿出37萬6 千元給郭文儒,其事先並未與癸○○商量,事後亦僅告知被告癸○○其已代為處理完畢云云。然被告辛○○如真以為郭文儒寄給被告癸○○索款之信函僅係騷擾性質,以其身為執業律師何以未將此情報警究辦抑或置之不理,反以其律師事務所名義寄發信函給郭文儒表示「台端與張先生有關新臺幣30萬元之『債務』,煩請來所洽商解決之法」,逕以「債務」稱之,此顯與常情有違;又被告辛○○若真以癸○○係債務糾紛致被騷擾,其既願主動為癸○○出37萬6 千元以處理此事,又焉會有如其在臺北市調查處所言因匯費之問題而不願將款項匯入郭文儒指定之帳戶,其為何不願將款項逕行匯入郭文儒指示之帳戶,以取得匯款憑證作為已代癸○○清償債務之證明?其當面支付37萬6 千元予郭文儒,為何不向郭文儒索取收據,以防郭文儒嗣後否認已收到該筆款項?另觀郭文儒向癸○○函索之金額既高達30萬元並加計利息7 萬6 千元,辛○○豈有在未向被告癸○○或郭文儒詢明到底係何項欠款、為何該項欠款還要加計利息,即擅自作主自行出錢代為處理之理?依上所述,在在顯示辛○○嗣於法院審理中經具結後所述「因誤認被告係債務糾紛致被騷擾,故自作主張拿出37萬6 千元給郭文儒,其事先並未與被告商量,事後亦僅告知被告其已代為處理完畢」云云,顯與經驗、論理法則有違。是辛○○交付該37萬6 千元之動機,應以其上揭在臺北市調查處證述「癸○○委託我發這份簡函給郭先生,要我將37萬6 千元交給郭先生」為可採;而被告辛○○不願將該款項直接匯入郭文儒指示之帳戶或於當面將款項交給郭文儒時亦不要求郭某簽立收據,衡情應是為避免留下付款之證據,徒增困擾,反而不利於癸○○,是以被告辛○○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顯與經驗法則、社會常情相違,應係為附和被告癸○○之證詞以求有利於被告癸○○之認定,不足採信。 ⑤綜上所述,被告辛○○明知上開事實,卻於法院審理時,經供前具結後,故意為虛偽證述,以求有利被告癸○○之認定,至為明確。被告辛○○辯稱其係據實陳述云云,不足採信。 ㈣本案被告辛○○確有於另案癸○○涉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案件審理期間,在上開期日,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訊到庭,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供前具結而為前開證述內容之行為,已如前述,以被告辛○○曾任本院法官、現為執業律師之法律知識,其在為該等證述時,應均已明瞭其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自有一定之心理強制力驅使其據實陳述,則在此客觀程序下所為之證述,其主觀上堪認係出於審慎之思考或回憶下所為,應堪認定。而按證人之地位,在於就其親所見聞及經歷之事項而為證述,是其對於有無見聞、經歷及其經過等情節,應能就事實之梗概為具體明確之陳述,且即便證人對於待證事實已記憶糢糊或不復記憶,其亦應如實證述:「不記得」或「忘記了」等語。而事實真相只有一個,證人就事實之有無及其重要關鍵事項之內容,應無前後明顯兩極化、矛盾陳述之可能。且證人對於細節之證述,或有時會因時間久遠、記憶糢糊等因素而有所出入,然在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推論下,尚能理解其出入之原由,惟「究竟有無」、「是非真假」之事實出現及其梗概,即不應出現前後對立、兩極化之證詞。況於客觀情境上,現今之法庭活動,證人在供前或供後具結前,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87 條第1 項規定,即已告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89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 項之規定,具結應於結文內記載當據實陳述,決無匿、飾、增、減等語;其於訊問後具結者,應記載係據實陳述,並無匿、飾、增、減等語。且結文應命證人朗讀、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故證人在作證時,應已明瞭其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自亦有一定之心理強制力驅使其據實陳述。則在此客觀程序下所為之證述,其主觀上亦當係出於審慎之思考或回憶下所為,然若就重要待證事實之「究竟有無」、「是非真假」等情,仍出現前後對立、兩極化之證詞,應足徵表證人有虛偽陳述之偽證犯意與行為。 ㈤按偽證罪之構成,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查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要件,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又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又證人之具結,乃以文書保證其所陳述之事實為真實,告以具結義務命其具結,端在使其明瞭具結意義,知所警愓,強制其據實陳述,不致為虛偽證言,俾能發現真實,故經具結後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為虛偽之陳述時,應受刑法上偽證罪之處罰(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71年度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前案就癸○○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案件,被告癸○○有無收受郭文儒交付之30萬元賄款、事後有無因郭文儒索討返還而委由辛○○代為返還37萬6 千元等事實,攸關被告癸○○是否有收受賄賂之不法犯行,然經本院審理後,既不採被告辛○○於前案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言,認被告辛○○所言亦屬子虛,該證言於審理結果顯然有關,如陳述虛偽,有使審理結果正確與否陷於抽象之危險,至為明顯。 ㈥綜上所述,被告辛○○在上揭癸○○所涉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案件,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違背具結義務,於供前具結後竟為虛偽陳述,其上揭辯解顯係避就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辛○○之偽證犯行堪予認定。 柒、丁○○及子○教唆偽證: 一、被告辯解部分: ㈠被告丁○○對於在99年7 月13日收押禁見後,因自知無法解釋購買停車位之126 萬元資金來源,透過委任律師請其妻甲○○就此126 萬元部分資金來源加以說明,之後委任律師告知7 、80萬元是向甲○○二姐借款、40萬元向戊○○借款,伊明知不是事實仍接受委任律師所告知之串證內容等事實均坦認不諱。 ㈡被告子○對於其在99年7 月13日接受丁○○委任擔任本案辯護人,迄至同年9 月6 日具狀解除委任,期間曾前往臺北看守所律見丁○○並討論案情,就有關購買停車位資金來源,丁○○要伊向甲○○詢問,伊確在甲○○告知後再轉告給丁○○等事實均不否認,惟辯稱:在檢調單位初次訊問丁○○時,並沒有提過停車位的事情,後來甲○○到事務所來時提到停車位是登記在她名下,是不是會有責任,伊才問丁○○,他是說是用2 張票去支付的,資金來源則要伊去問甲○○,伊就回去問甲○○,甲○○說會去查清楚,隔一段時間甲○○就說這7 、80萬是跟她二姊借的,另外跟丁○○的哥哥借40萬元,伊才知道這個事,他們夫妻就購買停車位的資金來源有一定的默契,伊根本不認識丁○○,不可能去教甲○○做偽證;伊承認丁○○詢問時,伊有照甲○○的說法告訴丁○○,但從來沒有叫甲○○做偽證,我們自己作律師的,當然知道守法的分際,怎麼會教唆偽證云云。 二、經查: ㈠證人甲○○、乙○○於99年9 月2 日下午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27偵查庭、證人戊○○於99年9 月3 日下午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第12偵查庭,就本件被告丁○○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供前具結,在檢察官訊問關於丁○○購買系爭停車位價款126 萬元資金來源之重要關係事項時,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證詞,表明丁○○、甲○○夫婦分別在99年6月底、7月初向戊○○借款35萬元、向乙○○借款75萬元等事實,有證人甲○○、乙○○及戊○○上開日期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及訊問筆錄、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及訊問筆錄、證人結文各一份在卷可稽(見最高法院檢察署99年度查字第70號卷㈣第40頁、第50頁至第58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101 號卷㈨第119頁至第130頁),且為被告子○、丁○○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然被告丁○○於99年6月間以126萬元向東森公司購得位於臺北市○○區○○街000 號共同使用部分之地下一層第77號停車位,並登記於其妻甲○○名下,而於同年7月7日辦理簽約手續並開立發票人丁○○、發票日為99年7 月12日、付款人為華信商業銀行、面額為126萬元支票1紙交付給施旭時作為價金支付,嗣於99年7 月8日、9日分別將46萬元、80萬元存入其永豐商業銀行城中分行之個人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4)以供上開支票兌領,其資金來源係從被告庚○○於99年4月27日代丙○○轉交給丁○○之200萬元賄款等事實,業經被告丁○○於北機站人員詢問、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施旭時於北機站人員詢問時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見99年度偵字第16101號卷㈦第121頁至第123頁、第143頁至第146 頁),並有扣案之永豐商業銀行城中分行交易收執聯(見99年度刑保字第1601號扣案物品)、停車位買賣契約書及其附件、面額為126 萬元之付款人華信商業銀行之支票1 紙、土地所有權狀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等資料附卷可資佐證(見99年度偵字第16101號卷㈦第126頁至第141 頁)。而證人乙○○、戊○○均證稱:並未在99年6 月底、7 月初借款給丁○○或甲○○等語,證人甲○○亦證稱:不清楚丁○○購買停車位資金來源,但並非向乙○○或戊○○借款等語甚詳(與曾為偽證之內容不同,詳如後述)。是以被告丁○○購買上開停車位之資金來源係取自於99年4 月27日收受自庚○○代丙○○轉交之200 萬元賄款,並非向乙○○或戊○○借款等事實,應可認定。 ㈢又證人乙○○、戊○○、甲○○於本案偵查終結前之99年 9月3日、9 月9日分別向檢察官自白其偽證犯行,有下列筆錄可資佐證: ⑴證人乙○○於99年9月3日中午再次至北機站接受調查人員詢問時,即向北機站調查員自首其於99年9月2日所為證述關於甲○○在同年6月底、7月初向其借款75萬元購買停車位部分係不實在,並於北機站調查員詢問及其後檢察官複訊時均供稱:因為甲○○知道已往生大姐江素貞之喪葬費用放在伊這裡處理,所以在99年7月底、8月初的時候,甲○○打電話要伊帶江素貞之存摺去她興順街住處,伊就帶了江素貞之安泰銀行景美分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過去,到了甲○○住家後,甲○○說丁○○有一筆買停車位之80萬票款,想看看大姊喪葬費用內的錢是不是剛好可以從這邊以周轉的名義來處理,甲○○說她考慮了很久,認為把伊牽連進去並不妥當,但當時也沒有別的辦法,只好姑且一試,伊那時看她精神狀況很不捨,也沒有多想就答應,我們依江素貞前開2 個帳戶的交易明細內容,想到以99年6 月25日提領現金35萬元、於99年6 月28日提領現金22萬元及18萬元,合計75萬元,作為不實借貸的說詞,並說好日後檢調單位調查時就說這筆錢是她週轉挪用過去;但伊不清楚丁○○那張80萬元票款用在何處,伊想應該是購買停車位,而上開35萬元、40萬元之用途,事實上第一筆35萬元,伊留了6 萬元當作伊母親生活費,剩下的29萬元就存到伊富邦銀行之個人帳戶,第二筆的22萬及18萬元,伊留了10萬元當作母親之看護費及生活費,剩下的30萬存到伊丈夫之新光銀行興隆簡易分行帳戶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6101號卷㈨第196頁至第110頁之99年9月3日調查筆錄、99年度偵字第16101號卷㈨第205頁至第208頁之99年9月3日訊問筆錄)。 ⑵證人戊○○則於99年9月9日接受北機站調查員詢問時及同日移送檢察官複訊時均供稱:99年9月3日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所為之供述大部分都實在,伊確實有在99年7月2日晚上向陳辜斌借30萬元,並提供其妻蔡麗月為發票人之支票作為擔保,借款目的是想要利用暑假期間整理戶籍地的房子,但後來丁○○發生事情,就沒心情去整理,也準備把錢充當保釋金,並沒有將30萬元交給丁○○;事實上也沒有在99年6、7月間借錢給丁○○,是因為在99年7 月間某日,甲○○到嘉義找伊商討丁○○的事情,她說有筆40萬元的資金缺口,但因為伊只能找到35萬元的資金來源,就是前述向陳辜斌的30萬元借款,再加上從郵局帳戶曾領出4 萬3000元的款項、身上的7000元現金,甲○○說如果有檢調單位來問有關丁○○有沒有向伊借錢時,請伊要說曾經借35萬元給丁○○;當初甲○○沒有說丁○○借款是為了購買停車位之用,但因為今年過年時,丁○○回朴子老家聊天時曾提過要多買個停車位,所以伊認為這35萬元資金缺口是買停車位的錢;伊基於兄弟之情,能幫忙就儘量幫忙,就答應甲○○的請求等語甚詳(見99年度偵字第16101 號卷㈩第91頁至第93頁之99年9月9日調查筆錄、同卷第95頁至第97頁之99年9月9日訊問筆錄)。 ⑶證人甲○○於99年9月4日、9月7日接受北機站調查員詢問時、及同日移送檢察官複訊時均陳稱:丁○○於99年7 月13日被羈押後,透過律師轉達希望伊在99年6月底、7月初找到符合一筆7、80萬元款項、一筆30 餘萬元款項之帳目,律師有說是為了要解釋丁○○購買停車位之資金來源,伊一直以為丁○○是以李依蒨帳戶內金錢購買,不知道確切的資金來源;剛開始伊拒絕了律師之要求,認為這可能會涉及犯罪,不希望自己也被捲入,之後丁○○又透過律師再向伊提出要求,因為律師前後提過2 次以上,印象中律師有說「大家都是這樣做」,且伊基於夫妻情分,才在99年7月下旬至8月初之間,打電話請二姊乙○○幫忙查看大姊江素貞擬作喪葬費的款項中是否有足夠因應前開7 、80萬元之帳目,當晚乙○○帶著江素貞的存摺到伊住處,經過伊與乙○○查看交易明細後看到有三筆款項合計75萬元,提領的時間、金額符合前述7、80 萬元款項的要求,就請乙○○配合陳述曾在99年6月底至7月初之間借伊75萬元之說詞;另外在99年7月底、8月初左右搭高鐵南下嘉義找戊○○幫忙,請他配合說明在99年6月底至7月期間曾借給丁○○30餘萬元的事,戊○○基於兄弟之情而同意幫助,至於他如何準備資金來源之說詞,伊不清楚;伊與乙○○、戊○○都知道是以不實借貸關係之方式串證,也知道將來檢調人員都會就此詢問,但基於夫妻、姊妹、兄弟之情才答應幫忙。後來有將上開不實借貸內容告訴律師,律師之後去律見時,應該也有轉述給丁○○知道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6101號卷㈨第228頁至第23 0頁之99年9月4日調查筆錄、99年度偵字第16101 號卷㈩第56頁至第57頁之99年9月7日調查筆錄、99年度偵字第20749 號卷第82頁至第88頁之99年9月4日訊問筆錄、99年度偵字第16101 號卷㈩第64頁至第66頁之99年9月7日訊問筆錄),並有甲○○以鉛筆書寫「車46 跟二哥拿34 30+5+5」之司法院便條紙1張(見扣押物編號B51-01)、甲○○以電腦製作載有「向姨子借75:7 月初,與『二』姨子討論治喪事宜時,知二姨子提有75,治喪暫時不用,爰提議暫借。姨子分幾次提不知。7 月初某日,赴二姨子家中取之。治喪費用,二姨子如何支付不清楚。」之電腦列印資料(見扣押物編號A51-2)扣案可資佐證。 ⑷綜上所述,證人乙○○、戊○○確未曾於99年6月底、7月初分別借款75萬元、35萬元給甲○○或丁○○充作購買系爭停車位之價款,被告丁○○用以購買系爭停車位款項之資金來源係被告庚○○在99年4 月27日代丙○○轉交付之200 萬元賄款,應認證人乙○○、戊○○、甲○○分別於99年9 月2日、3日初次接受檢察官偵訊中,供前具結而為如附表所示關於借貸原由、金額等證述,均與事實不符,顯屬虛偽陳述無疑;而證人甲○○、乙○○、戊○○上開偽證犯行,業經檢察官偵辦後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898號、第24899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之犯罪事實五、六卷第96頁至第97頁),若無偽證之事實,甲○○、乙○○、戊○○殊無自編偽證情節以攬刑責之理。又因被告丁○○涉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有關其名下存款數額、財產購置之資金來源等均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證人乙○○、甲○○、戊○○所為虛偽不實之證述,當足以影響檢察官偵辦丁○○所涉貪污案件之後續偵查作為。 ㈣關於證人甲○○、乙○○、戊○○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虛偽不實證述之緣由,係起因於被告丁○○於羈押禁見中,透過辯護人律見之機會,由律師代為向甲○○詢問購買停車位之資金來源說明,待甲○○與乙○○、戊○○商討虛偽不實之借貸金額、過程後,再由律師轉達給丁○○知悉等事實,業經被告丁○○於99年9月7日接受北機站人調查員尋問、檢察官偵訊、原審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甲○○、乙○○、戊○○於接受北機站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相符:⑴證人甲○○於接受北機站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明確供稱:是丁○○透過律師要伊提供99年6月底、7月初符合一筆7 、80萬元款項、一筆30餘萬元款項之帳目,律師有說是為了要解釋丁○○購買停車位之資金來源;剛開始伊拒絕了律師之要求,認為這可能會涉及犯罪,不希望自己也被捲入,之後丁○○又透過律師再向伊提出要求,因為丁○○一再要求,律師前後提過2 次以上,印象中律師有說「大家都是這樣做」,且伊基於夫妻情分,才去找乙○○、戊○○幫忙,之後才製作扣案之便條紙、資金明細表;乙○○、戊○○都是基於姊妹、兄弟情誼才同意幫忙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6101 號卷㈨第228 頁至第230 頁之99年9 月4 日調查筆錄、99年度偵字第16101 號卷㈩第56頁至第57頁之99年9 月7 日調查筆錄、99年度偵字第20749 號卷第82頁至第88頁之99年9 月4 日訊問筆錄、99年度偵字第16101 號卷㈩第64頁至第66頁之99年9 月7 日訊問筆錄)。 ⑵證人乙○○亦證稱:伊與甲○○間姊妹感情很好,當天去她家看到她的精神狀況很憔悴,很不捨,她要幫她先生(丁○○)的忙,所以沒有多想就答應配合她,才在檢察官訊問時作證說有借款75萬元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 16101號卷㈨第199頁至第110頁之99年9月3日調查筆錄、同卷第207頁至第208頁之99年9月3日訊問筆錄)。 ⑶證人戊○○則證稱:伊只是配合甲○○,因為丁○○是伊弟弟,站在兄長的立場,可以幫忙、協助的,伊就去做,甲○○當初沒有說為何要製造假的資金證明或配合證述不實借款的事情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6101 號卷㈩第91頁至第93頁之99年9月9日調查筆錄、同卷第95頁至第97頁之99年9月9日訊問筆錄)。 ⑷核證人甲○○、乙○○、戊○○自身均因本件偽證案另由檢察官偵辦後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業如前述,顯見彼等確有偽證之事實,況甲○○、乙○○、戊○○殊無自編偽證情節以攬刑責之理,而觀諸上開證人甲○○、乙○○、戊○○所為證述,對於其自身所犯偽證罪責並無任何推託諉過之詞,實無再誣陷他人於罪之必要。 ⑸再被告丁○○亦自承:因本案被羈押後,想到購買停車位資金要做合理交代,就在99年7月底、8月初利用律見時機,向委任律師表示伊購買停車位的資金要找出合理解釋,並請其妻甲○○拿回權狀,律師應該就這樣跟其妻甲○○研究討論,之後律師再利用律見時機告訴伊其中75萬元是向乙○○借、30餘萬元向二哥戊○○借,但伊無法確認是經由哪一位委任律師轉達,也不知道是誰設計該不實資金來源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6101號卷㈩第67頁至第68 頁之99年9月7日調查筆錄、同卷第70頁至第74頁之99年9 月7 日訊問筆錄),若非屬實,被告丁○○何須自攬罪責上身。而被告丁○○初到案時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賄賂之犯行,其身為資深法官,對於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構成要件當不陌生,衡情亦深知檢調人員偵辦公務員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收受賄賂罪(姑不論是否有違背職務之行為),必將清查犯罪嫌疑人及其三親等親人之名下財產(含動產及不動產)、存款明細等偵查方向,再參以證人甲○○、乙○○、戊○○上開虛偽證詞顯有利於被告丁○○,被告丁○○為躲避貪污罪之刑責,顯有教唆甲○○等人偽證之動機,至為灼然。故被告丁○○自白:為掩飾己身收受200 萬元賄款,並以之支付購買停車位之價款一事,乃要求律師傳話給甲○○交代「合理資金來源」等語,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以證人甲○○係因被告丁○○透過其選任辯護人教唆方為上開串證、偽證行為之事實,亦可認定。㈤被告子○固辯稱:並未教唆甲○○偽證,也不認識甲○○及丁○○之家人,如何教唆他們偽證,其只是代丁○○傳話給甲○○詢問購買停車位之資金來源,之後再把甲○○所說向二姐借75萬元、也有向二哥借錢等語轉達給丁○○,伊確實沒有教唆偽證云云。然查: ⑴被告丁○○於99年9月7日接受北機站調查員詢問及其後移送檢察官複訊時均自承:因本案被羈押後,想到購買停車位資金要做合理交代,就在99年7月底、8月初利用律見時機,向委任律師表示伊購買停車位的資金要找出合理解釋,並請其妻甲○○拿回權狀,律師應該就這樣跟其妻甲○○研究討論,之後律師再利用律見時機告訴伊其中75萬元是向乙○○借、30餘萬元向二哥戊○○借,但伊無法確認是經由哪一位委任律師轉達,也不知道是誰設計該不實資金來源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6101 號卷㈩第67頁至第68頁之99年9 月7 日調查筆錄、同卷第70頁至第74頁之99年9 月7 日訊問筆錄),更於99年9 月13日經檢察官訊問後稱:因為伊有使用這200 萬元,為了要合理說明資金來源,才主動向律師表示,請他們告訴其妻甲○○這個事情,請他們想辦法如何說明資金,就是請律師去找甲○○就資金來源怎麼去做合理的交代,等到律師再律見時才告訴伊要這麼說;當時伊沒有想那麼多,只想怎麼去合理說明資金來源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6101 號卷㈩第174 頁至第179 頁之99年9 月13日訊問筆錄),甚至在檢察官追問「你所謂的請律師轉達就資金來源做合理交代,不就是要他們做偽證嗎?」,被告丁○○回答「如果這樣講的話,那就應該是啊」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6101 號卷㈩第179 頁),在同日經檢察官諭知得拒絕證言而同意作證,丁○○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有透過律師請甲○○就資金來源做合理交代,所謂合理交代應該是做不實的敘述等語(見同上卷第180 頁)。衡以被告丁○○係本案貪污犯罪及偽證罪之被告,若非所述為真,被告丁○○何須自白偽證犯行,自攬罪責上身。是以丁○○迭次供承:其在99年7 月14日遭法院裁定羈押禁見後,為了掩飾其以所收受之賄款200 萬元支付購買停車位之價款一事,透過委任律師要其妻甲○○就購買停車位之資金來源做合理交代,且其所稱合理交代,即是要甲○○做不實供述等情,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⑵被告丁○○雖稱:因為選任3 位辯護人,且其間有多次律見,已經不記得是透過誰去傳達,也不記得是誰傳話進來等語,而證人甲○○則稱:子○、王永茂、李育昇3 位律師均有傳達過丁○○要伊配合說明資金來源云云。然查,被告子○自承其係本案之主要承辦律師,其對案情最為瞭解,李育昇及王永茂只是受雇律師,負責協助律見丁○○等語,核與證人李育昇、王永茂供稱:本案主要承辦律師是子○,其僅係受雇律師而聽從子○指示至看守所辦理律見,安撫丁○○的情緒、讓他透透氣,或是將丁○○在看守所內的生活需求轉達給甲○○,再代為送衣物、書籍、藥物等給丁○○,幾乎沒有討論到案情;甲○○到事務所來討論案情時,主要也是由子○與甲○○談,其只是有時在旁參與開會而已,沒有接觸到細節,也沒有傳達任何有關停車位資金來源的訊息,有時候子○會與甲○○獨自在辦公室裡討論等語相符(見99年度偵字第16101 號卷㈩第23頁至第31頁之李育昇99年9月7日調查筆錄、同卷第34頁至第39頁之99年9月7日訊問筆錄、同卷第14頁至第17頁之王永茂99年9月7日調查筆錄、同卷第18頁至第21頁之99年9月7日訊問筆錄),是以被告子○應係主要承辦丁○○涉嫌本案之偵查中辯護人,則有關案情之討論當係由被告子○與丁○○、甲○○溝通聯繫。至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當初就這筆126 萬元票款部分,請律師去詢問甲○○,做合理的交代來源,沒有跟律師講說不實的資金來源,之所以在偵訊時說「作不實的來源證明」,是因為伊當時已經自白,當然會講不實的資金來源等語(見原審卷之犯罪事實五、六卷第91頁反面至第92頁),然被告丁○○此部分供述已與其先前接受北機站調查員詢問、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一致供述顯不相符,是否得僅憑被告丁○○此部分證詞,遽認其先前所為之一致供述均具有瑕疵不足採信,殊非無疑;且觀諸證人甲○○於歷次訊問時均稱:有向律師表示這樣做會涉及犯罪,但律師說「大家都這樣做」等語,顯見甲○○亦知所謂「合理交代資金來源」一節,係在作偽證甚明,是被告丁○○此部分證述,尚無從援為有利於被告子○認定之依據。 ⑶又被告子○另辯以:丁○○與甲○○係夫妻關係,有一定默契存在,況其根本不認識她們家人,如何教唆偽證云云。按刑法第29條教唆犯之規定,其立法旨趣在規定教唆犯須對可得確定之特定人教唆可得確定之特定犯罪,始足當之;故教唆犯僅就其教唆所及之範圍負其刑事責任,如被教唆者實施犯罪時,逾越教唆犯之教唆範圍,則此等逾越範圍之犯罪行為,因非教唆犯之教唆行為所引發,教唆犯對此等越出部分,自不負教唆之刑責;被教唆者之行為,如為教唆人所認識或預見,教唆人即應對被教唆者之行為負教唆之刑責(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21號、85年度台上字第266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被告丁○○、甲○○前開供述可知,雖被告子○未向甲○○言及以何方式安排「合理交代資金來源」,但被告子○為律師,曾任檢察官,對於犯罪偵查之事務至為熟稔,其明知涉犯貪污案之被告,當然對財產之變動有說明之可能性,而該財產之來源,如係當事人自己所處理者,應自己知之甚詳,如非自己親自處理,始有詢問處理者來龍去脈之必要。然被告丁○○從未陳明以該停車位是甲○○所處理,其對資金之來源不明等事由,但竟要求子○轉達甲○○「合理交代資金來源」已與事理不符,此係丁○○要求甲○○偽證金錢一節已甚明顯,被告子○有前述專業背景,當知之甚明。且為達此一目的而製作不實金錢往來,諸如借貸、標會等等,乃得預見之事,故在被告子○告知甲○○安排「合理交代資金來源」時,被告子○即明知丁○○要求甲○○做偽證之事實,而其仍然傳達。不僅如此,被告子○在甲○○回報:「車46跟二哥拿34 30 +5 +5 」、「向姨子借75:7 月初,與『二』姨子討論治喪事宜時,知二姨子提有75,治喪暫時不用,爰提議暫借。姨子分幾次提不知。7 月初某日,赴二姨子家中取之。治喪費用,二姨子如何支付不清楚。」等支付系爭停車位價款之資金來源後,其再轉達給被告丁○○時,無論係被告丁○○或被告子○,均顯已就甲○○唆使「二哥」戊○○、「二姨子」乙○○偽證之手段或方法行為,有所認識,自應就其方法結果之全部行為負其教唆犯之罪責;況被教唆者之犯罪與教唆者所教唆之行為抽象一致,僅具體之方法、手段不同者,教唆者仍應負其教唆之責(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626號、95年度台上字第208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證人甲○○之證詞可知,被告丁○○、子○就是要求甲○○可以找出「合理資金來源」,雖具體之方法、手段並未言明,然為達此目的,使用之手段不論有無不同,但當甲○○告知被告子○上情時,被告子○即已知悉,其仍再將之轉達給被告丁○○知悉,被告丁○○亦在其後檢調人員偵訊時為相同之應答,對於甲○○所為之安排,被告丁○○或子○未曾指摘有何不當,可見甲○○找乙○○、戊○○配合編撰不實借貸關係及其後偽證等行為,為被告丁○○、子○明知,亦即依甲○○所證述之教唆乙○○、戊○○偽證之內容及行為,並未超出教唆者即被告丁○○、子○之教唆範圍,被告子○所辯不知道甲○○去找家人串證、偽證云云,無非避重就輕之飾詞,尚無足採。從而,證人乙○○、戊○○於本院101 年5 月1 日審理時對於本件過程中未聽聞、接觸被告子○而作偽證之證述,亦難資為有利於被告子○之依憑。 ⑷又被告子○雖未直接唆使乙○○、戊○○偽證,然按基於教唆犯獨立處罰之本旨,教唆犯應以教唆行為終了,為教唆成立之時;教唆之教唆犯,則以所教唆之人已向他人「教唆」其實行犯罪,為成立之要件(最高法院24 年7月刑庭總會決議及28年7 月刑庭總會決議可參)。本件被告丁○○及子○二人先基於教唆偽證之犯意,於99年7 月中旬至8 月間,多次由被告子○向甲○○表示丁○○需要其代為安排、交代購置系爭停車位價款之資金來源,促使被告甲○○產生偽證、教唆偽證之決意,此時甲○○尚未向他人教唆犯罪,故被告丁○○、子○尚未成立教唆之教唆犯,然甲○○為安排資金來源,遂於99年7 月下旬至8 月間,基於教唆偽證之故意,唆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乙○○、戊○○一同編撰不實借貸關係,並約定日後檢調人員調查時需以相同說詞應答,甲○○再透由被告子○轉知給羈押禁見之被告丁○○,證人甲○○、乙○○、戊○○因此萌生偽證之決意;迄至99年9 月2 日檢調人員詢問被告丁○○關於購置停車位之資金來源時,被告丁○○即已事先安排好之說詞應答,檢調人員旋即於同日以證人身分傳訊乙○○、甲○○、翌日以證人身分傳訊戊○○,乙○○、甲○○、戊○○在供前具結後,就被告丁○○購置停車位之資金來源為不實之陳述,至此甲○○為直接教唆乙○○、戊○○之教唆犯,被告丁○○、子○為教唆之教唆犯,然被告丁○○、子○之教唆乙○○、戊○○之教唆行為為其直接教唆甲○○之教唆行為所吸收,應論以直接教唆犯。 ㈥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偽證罪,係以證人、鑑定人、通譯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上第8127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72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丁○○於99年9 月2 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中,針對系爭停車位價款給付方式係供稱:購買系爭車位之126 萬元是分2 筆存入伊個人支票帳戶,一筆46萬元,其中30餘萬元是向二哥戊○○週轉、6 萬元係從伊個人郵局帳戶提領加上身邊現有現金而湊成46萬元,另筆80萬元,其中75萬元是甲○○向她二姐乙○○借款、5 萬元是伊手邊的現金等語,足見被告丁○○於該次偵訊中係否認購置系爭停車位資金來源與庚○○、丙○○交付之200 萬元賄款有關。再對照被告丁○○透過被告子○一同教唆、要求甲○○、乙○○、戊○○於99年9 月2 日、3 日在偵查中,供前具結後,就在99年6 月底、7 月間丁○○與甲○○分別向戊○○、乙○○借款、借款數額、緣由、過程等為虛偽不實之陳述,顯係為附和其否認購買系爭停車位之資金來源係賄款之辯詞而來,可見證人甲○○、乙○○、戊○○所為之上開虛偽陳述,足以影響被告丁○○曾否收受庚○○、丙○○交付200 萬元賄款之事實存否而影響裁判之結果,屬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堪以認定。 ㈦另按被告在訴訟上固有緘默權,且受無罪推定之保障,不須舉證證明自己無罪,惟此均屬消極之不作為,如被告積極教唆他人偽證,為自己有利之供述,已逾越上揭法律對被告保障範圍。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974號判例謂「犯人自行隱避,在刑法上既非處罰之行為,則教唆他人頂替自己,以便隱避,當然亦在不罰之列」,乃針對刑法第164 條第2 項頂替罪所作之解釋,尚不得比附援引,藉為教唆偽證罪之免責事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丁○○積極教唆他人偽證,為自己有利之供述,已逾越法律對被告保障範圍,是被告丁○○此部分行為仍構成刑法教唆偽證罪,特予說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丁○○、子○有為前揭教唆甲○○、乙○○、戊○○偽證之犯行,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捌、被告卯○○部分: 一、訊據被告卯○○對於係本院執達員,且於96年間係刑事紀錄科執達員,負責如事實欄所載之執務內容等業務,及曾於96年7 月間某日接受壬○○之查詢委託,利用不知情之民事紀錄科分案室職員羅世垣(已退休),代為查詢本院民事庭96年度再字第38號之承審合議庭法官姓名及股別,再於96年7 月23日11時53分許,將查得之法官姓名、股別,以電話告知壬○○,同日在本院博愛路後門外之人行道上收受壬○○交付之1 萬元款項等事實不諱,惟否認有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並辯稱:伊職務範圍僅在刑事紀錄科,不包含民事案件資料查詢,伊雖透過不知情羅世垣代為查詢案號並轉知壬○○,縱有收受壬○○所交付之1 萬元,亦不構成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卯○○係於73年6 月12日起任職於本院,並於76年3 月19日在本院擔任執達員,截至96年間仍在本院刑事紀錄科擔任執達員,具體職務內容包含①簽收刑事收發室函文(含卷證)並查詢承辦股別後,列印清單送交承辦股書記官簽收、②發送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案件之判決予原承辦股書記官、③查詢聲請再審書狀,如原聲請再審得抗告則送書記官簽收,不得抗告則送分案、④協助受理有查案代碼之機關以電話查詢案件、⑤函送各地方法院檢察署裁判正本等業務,此為被告卯○○供承不諱,且有本院99年12月13日院鼎文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所附人事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之犯罪事實五、六卷第55頁至第66頁)。是被告卯○○擔任本院執達員期間,職司刑事收發室收文、分狀等司法行政工作,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司法機關之公務員。 ㈡漢山建設公司顧問林正一透過壬○○欲查知漢山建設公司與陳惠富等人間返還不當得利案件之再審案件處理情形及承辦法官姓名、股別,而被告卯○○即於96年7 月17日接受被告壬○○之委託,利用不知情之民事紀錄科分案室職員羅世垣(已退休),代為查詢本院民事庭96年度再字第38號之承審股別,再比對院內公務用之配置表比對初出該案之承辦合議庭法官姓名,嗣於96年7 月23日11時53分許,將查得之法官姓名、股別,以電話告知壬○○,同日在本院博愛路後門外之人行道上收受壬○○交付之1 萬元款項等事實,為被告卯○○迭於北機站、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見99年度偵字第18583 號卷㈡第117 頁至第129 頁、同卷㈥第166 頁至第168 頁,原審卷之犯罪事實五、六卷第32頁至第36頁之99年11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之犯罪事實五、六卷第140 頁至第145 頁之100 年4 月19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林正一於接受北機站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證稱:95、96年間去辛○○律師事務所拜訪時,壬○○稱其與法院很熟,若有任何官司或法院事務想要瞭解,都有辦法可以處理,當時伊擔任漢山建設公司顧問,因漢山建設公司在臺北市天母西路蓋的大樓與住戶(原審判決誤繕為「護」)有停車場產權糾紛,在法院審理中,伊想說能否透過壬○○運作對漢山建設公司為有利裁判,壬○○表示要先查案件分案哪一股、承辦法官是誰後,看看有無門路可以運作,但請對方查分案及法官姓名要付錢,沒說要多少錢,伊同意且告知遞狀日期、案件相關資料後,壬○○就透過關係去查,但壬○○沒告訴伊是何人幫她查;之後壬○○有告訴伊查出來之承辦合議庭之審判長、法官的姓名、股別,但壬○○表示沒有辦法,所以伊就付了1 萬元現金給壬○○,之後就不了了之;原本壬○○說查詢跑來跑去很辛苦,要求3 萬元,但伊最後只給了1 萬元等語相符(見99年度偵字第18583 號卷㈡第100 頁至第115 頁),且有被告卯○○、同案被告壬○○、證人林正一於96年7 月間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錄音及原審99年12月10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之犯罪事實五、六卷第47頁至第53頁),而被告卯○○及證人林正一均肯認上開通訊監察錄音之對話確為渠等所為(見99年度偵字第18583 號卷㈡第11 2頁、第114 頁、第118 頁至第119 頁),被告卯○○有利用職務上機會向不知情羅世垣查知本院96年度再字第38號案件之承辦合議庭法官姓名及股別後,以電話告知壬○○,並收受1 萬元現金等事實,堪以信實。 ㈢按刑法第132 條第1 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者而言,自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923 號、91年台上字第3388號判決參照),而應以該等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影響為其要件。而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其行為客體,為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稱國防以外應秘密,係指洩漏或交付國防秘密罪(刑法第109 條第1 、2 項)所保護之國防應秘密以外之就國家政務或事務上之觀點應保護之秘密而言,舉凡內政、外交、司法、財政、經濟、監察、考試等國家政務與事務上應行保密之一切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固均可成為本罪之客體,惟因刑法第132 條之洩密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法益,故所洩漏之國防以外之秘密,亦應指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者而言。次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 條規定,為建立政府資訊公開制度,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資訊,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特制定本法,是政府資訊並非全屬刑法第132 條第1 項所謂「應秘密」之行為客體,又該「應秘密」之行為客體,應分別就有具體之法律規定時,依各該法律認定,然於無具體法律規定之情形下,自應以該無權之公開是否足以危害重要之公共利益為判斷準據。觀諸本件關於民事再審案件之分案輪次、承辦法官股別等資料,因事涉「分案輪次」為免指定分案,規定就分案輪次應秘密事項包括案件之承辦股別、法官姓名等,並普遍適用於所有民事案件,而再審案件在本院內部係屬管制案件,案件當事人或其近親及其委任之律師與利害關係人,僅可查詢案號,不可查股別,故一般民眾如非案件當事人等欲向本院查詢有關「民事再審案件」之分案資料,並不受理,律師亦同,目的即在防弊;僅在民、刑事紀錄科人員,在處理收發函文、狀紙時,遇有誤差、誤寫或記載不明確等情形,為使文、狀分送正確,得相互查詢,以免貽誤,被告卯○○在本院擔任執達員長達20餘年,自難諉為不知。倘民事管制案件之分案輪次,包含承辦法官姓名、股別,可能發生指定分案之情形,足以影響分案之公平性及確實性,是以分案輪次顯與國家事務之司法事務上具有利害影響而為應守秘密之消息甚明。此經原審函詢本院,亦同此見解,有本院99年12月13日院鼎文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存卷可參(見原審卷之犯罪事實五、六卷第67頁至第69頁)。是以被告卯○○利用不知情羅世垣知悉屬秘密事項之民事再審案件之分案情形,分案內容是否揭露予他人,應係各該案件之當事人、承辦股之權,被告卯○○並無擅自揭露上開資訊之權利,是上開分案事項在法院開庭前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被告卯○○將上開分案之承辦股別等資訊告知予非屬案件當事人之壬○○,自係違背上開刑法法律,而其違背上開法律取得之對價1 萬元,核屬不法利益,是被告卯○○與壬○○約定洩露上開應秘密之資訊後,取得1 萬元之利益,即為不法利益,取得不法利益者為被告卯○○。 ㈣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5 款所定,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利罪,必須行為人之身分,對於該事務有某種影響力,而據以圖利。又利用機會圖利,亦必須行為人對該事務,有可憑藉影響之機會,方屬相當。(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594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1357號判決參照)。又貪污治罪條例所稱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在其職權範圍內所應執行或得執行,而不違背其職責義務者而言,如公務員就其職務上應為之事項,故意消極不作為或積極以不正當方法為之,或對於職務上不應為之事項,故意積極為之,均屬違背職務之行為。查被告卯○○於76年3 月19日起在本院擔任執達員,且在96年7 月間擔任刑事紀錄科執達員,於該期間負責之業務,並未包含民事紀錄科之收文、分狀等業務,則被告卯○○在擔任刑事紀錄科執達員之96年7 月間,不具有可查詢民事案件承辦股別之分文、送狀等職責,則其洩漏關於本院96年度再字第38號民事再審案件之承辦法官股別、姓名等分案資料,自不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惟其明知上開分案資料應屬秘密,竟仍利用民、刑事紀錄科人員在處理收發函文、狀紙時,遇有誤差、誤寫或記載不明確等情形,得互相查詢之職權機會,利用不知情之民事紀錄科執達員羅世垣,請羅世垣代為查詢上開民事再審案件之承辦股別、法官姓名等分案資料,基於洩露秘密及圖利自己之犯意,告知壬○○,並收受1 萬元款項等事實,業如前述,則被告卯○○對於「非主管」之查詢民事案件分案資料之事務,明知違背「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之刑事法律,利用渠具刑事紀錄科執達員身分而得向民事紀錄科執達員羅世垣探知上開民事再審案件之承辦法官股別、姓名等分案資料,再轉告知壬○○而收取1 萬元報酬,直接圖自己不法利益而獲得1 萬元之利益,自應構成對於非主管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圖利罪,至為灼然,檢察官認為係構成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尚有誤會。 ㈤綜上所述,被告卯○○所應予非難之行為,為洩露職務上應秘密之消息予他人,並收取屬不法利益之對價,其行為該當於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原審判決書第255頁應係誤載為第4 款,理由詳後述論罪科刑法條)之對於非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直接圖自己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卯○○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玖、新舊法之比較: 一、被告己○○、巳○○、午○○、壬○○、癸○○等人就犯罪事實參所示之行為後,刑法於94年1 月7 日修正通過,於94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經查: ㈠刑法關於公務員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關於公務員之規定,配合 上開刑法公務員規定之修正,於95年5 月30日(原判決誤載為95年5 月5 日)亦修正,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原第2 條關於公務員之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因此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關於公務員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公務員定義,因修正後刑法規定公務員定義範圍較為具體限縮,本應以修正後刑法之公務員規定對被告己○○、巳○○有利,然本件被告己○○、巳○○行為時均係任職於本院,擔任法官之審判職務,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之規定,其係該條例所規範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依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其亦係貪污治罪條例所規範之「公務員」,至於貪污治罪條例於95年5 月30日(原判決誤載95年5 月5 日)其餘之修正,對於被告並無何有利不利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之規定。 ㈡又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8號判決參照)。㈢被告己○○、巳○○、癸○○、午○○、壬○○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其法定刑中得科或併科罰金刑部分,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主刑罰金已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與修正前之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之規定相較,修正後關於罰金刑之法定範圍顯已提高,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己○○等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此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於罰金之規定。 ㈣另刑法第67條原規定:「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第68條原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後之刑法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第68條規定:「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換言之,就有關罰金刑加減,由原來規定之僅加減其最高度刑,修正為其最高度刑及最低度刑同加減之。 ㈤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從一重處斷」,此即學理上所稱之「想像競合犯」,雖經修正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惟此最低度刑科刑之限制核屬法理之明文化,並非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法律變更」,固毋須依該條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然此係涉及處斷上「罪數」之事項,為與罪、刑有關之規定而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定,故與其他罪、刑之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法律。 ㈥準此,經綜合適用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巳○○、己○○等人,因之,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有關規定,合先敘明。㈦至於刑法第11條原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經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為使法規範明確,將「法令」修正為「法律」以符合法律保留及罪刑法定原則,復就解釋上認為「有刑罰之規定」包含保安處分部分亦予以明文化,是以此一修正並未涉及實體國家刑罰權之有無暨其範圍之更迭,非屬與罪、刑有關且須與之整體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以同其適用之「法律變更」,惟本條修正之目的既為符法律保留及罪刑法定原則暨規範明確性之要求,當以修正後之規定較能契合刑罰之本質兼更具規範之實質妥當性暨進步性,因之,基於「法與時轉則治」之理念,此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規定。 ㈧至於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有關所得財物追繳、抵償之規定已於98年4 月22日修正,且此為從刑,而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本件主刑部分即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罪、法律既適用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此部分自應從之。 ㈨另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該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該條文係採義務宣告主義,法官無自由審酌之權,且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貪污治罪條例並無明文,故依該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 或2 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決參照)。而有關褫奪公權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宣告6 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 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 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因屬從刑之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應隨同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即適用被告等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7條關於褫奪公權之規定。 拾、論罪部分(即罪名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丑○○、丁○○、巳○○、己○○於前揭行為時,均係依憲法享有獨立審判權限之本院法官,職司第二審刑事審判工作;而被告庚○○於前揭行為時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等情,為被告丑○○、丁○○、巳○○、己○○及庚○○所自承,渠等均為公務員,可以認定。 二、被告丑○○部分: ㈠就事實貳、四、㈡部分犯行,被告丑○○係以違背職務行為與收受丙○○所交付賄款150 萬元成立對價關係,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其與丙○○、巳○○及午○○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係收受賄賂之階段行為,不另論以期約收賄罪。又被告丑○○行為當時係擔任本院法官,職司第二審刑事案件之審判工作,業如前述,被告丑○○為依據法令從事審判職務之公務員,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應依該條例第7 條規定,就法定刑為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加重其刑,至於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㈡至於起訴意旨雖記載被告丑○○與丁○○「共同違背職務」,然綜觀被告丑○○、丁○○、庚○○、巳○○、午○○之歷次供詞,均未曾提及彼此,而同案被告未○○之供稱,及卷內監聽錄音及原審勘驗筆錄所載監聽譯文、行動蒐證錄影及監視器畫面等證據,堪認同案被告丙○○、未○○係透過被告庚○○與被告丁○○接觸、進行本案之交付及收受賄賂之犯行,另透過被告巳○○、午○○與被告丑○○接觸、進行本案之交付及收受賄賂之犯行,除被告丙○○與未○○外,兩組人馬均不知道彼此之存在,衡以行賄、收賄本係政府嚴予查緝之犯罪,過程當極度隱密,為免節外生枝或遭人當場識破,行求、期約及交付賄款時多會刻意加以藏匿掩飾,越少人知悉越不會遭警查獲,故被告丙○○、未○○未必會告知被告庚○○、巳○○、午○○本案行賄之全貌,而被告庚○○、巳○○、午○○亦未必均知悉彼此,甚或告知被告丁○○、丑○○,在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丑○○與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下,尚不宜遽認被告丑○○與丁○○間有犯意聯絡,公訴人認被告丑○○與丁○○係共犯,尚有誤會。 三、被告丁○○部分: ㈠核被告丁○○就事實貳、四、㈠部分所為,被告丁○○以其違背職務行為先與被告庚○○達成期約賄款200 萬元之合意,繼之為違背職務行為後收受丙○○、庚○○所交付之200 萬元賄款,核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其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期約收賄罪。被告丁○○行為當時係擔任本院法官,職司第二審刑事案件之審判工作,業如前述,被告丁○○為依據法令從事審判職務之公務員,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款 之罪,應依該條例第7 條規定,就法定刑為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加重其刑,至於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應不予加重。 ㈡又起訴意旨雖記載被告丑○○與丁○○「共同違背職務」,並認被告丑○○、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檢察官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理由論述同前,被告丑○○與丁○○間有犯意聯絡,從而公訴人認被告丑○○與丁○○就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係共同正犯,尚有誤會。 ㈢另按自白,乃被告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之供述之謂,被告所供述者,不必限於構成要件該當事實,即除供述構成要件該當事實之外,另外主張違法阻卻事由或責任阻卻事由,仍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所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其在偵查中自白收受賄賂之事實,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200 萬元,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之犯罪事實一、三卷㈠第90頁),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其雖辯稱所為並不構成違背職務(辯解理由如上所述),惟此僅係被告辯護權之正當行使,尚不影響原先自白之效力,檢察官認不符合自白減輕要件,尚屬誤會。 ㈣核被告丁○○就事實陸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 項、第168 條之教唆偽證罪。其教唆甲○○等人為偽證犯行,係屬教唆犯,應依所教唆之罪處罰之。又偽證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國家法益,被告丁○○同時教唆證人甲○○、乙○○、戊○○就同一案件為偽證,仍為單純一罪。另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以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行為為條件,教唆犯則係教唆他人實施犯罪行為,與共同實施之正犯有別,2 人以上共同教唆,雖應就教唆行為共同負責,仍不適用第28條之規定(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6616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丁○○雖係與子○共同教唆證人甲○○、乙○○、戊○○偽證,惟教唆犯並非共同正犯,故被告丁○○、子○僅就教唆行為共同負責,並無適用刑法第28條之餘地,檢察官認渠等為共犯,尚有誤會。另按刑法第172 條偽證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在使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丁○○於本件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之裁判確定前,即自白教唆偽證之犯行,此有偵查卷附訊問筆錄、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及審理筆錄可憑,其教唆偽證犯行部分,應依刑法第172 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又被告丁○○所犯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法第29條、第168 條教唆偽證等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四、被告巳○○部分: ㈠就事實貳、四、㈡部分犯行:核被告巳○○對於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丑○○,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而其所為行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巳○○與午○○、丙○○、未○○所犯之行賄被告丑○○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就事實參部分犯行:核被告巳○○是以違背審判職務之行為,與被告癸○○交付之賄款,兩者間成立對價關係,是被告巳○○此部分所為係犯95年5 月30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又被告巳○○對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己○○,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則係犯同法第11條第1 項之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而其所為行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巳○○就行賄己○○部分犯行,與被告午○○、壬○○、癸○○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巳○○與己○○間,就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相互知悉彼等受賄之情形而有犯意之聯絡,業如前述,故無共同正犯之問題。 ㈢又被告巳○○以一行為觸犯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斷。 ㈣另被告巳○○行為當時係擔任本院法官,職司第二審刑事案件之審判工作,為依據法令從事審判職務之公務員,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應依該條例第7條 規定,就法定刑為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加重其刑,至於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應不予加重。 ㈤而被告巳○○所犯上開95年5 月30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等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被告午○○部分: ㈠就事實貳、四、㈡部分:被告午○○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巳○○共同對於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丑○○,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被告午○○雖未具公務員之身分,但其與當時具有公務員身分之巳○○共犯上開罪行,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規定,仍應論以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罪(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3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午○○所為行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午○○與巳○○、丙○○、未○○所犯之行賄被告丑○○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就事實參部分:被告午○○與當時具有法官身分之巳○○,共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審判事務之被告己○○,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被告午○○雖未具公務員之身分,但其與當時具有公務員身分之巳○○共犯上開罪行,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規定,仍應論以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罪(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3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午○○對於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巳○○,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 項、第1 項之不具公務員身分之人,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而被告午○○為達單一目的,以同一行賄犯意接續向不同公務員(巳○○、己○○)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而交付賄賂,惟侵害數法益,則應依想像競合之例則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午○○所為行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午○○與癸○○、壬○○、巳○○所犯之行賄被告己○○,被告午○○與癸○○、壬○○就行賄被告巳○○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午○○先後2 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己○○部分: ㈠核被告己○○所為係犯95年5 月30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 款之依據法律從事公務之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其與巳○○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係收受賄賂之階段行為,不另論以期約收賄罪。又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被告己○○與巳○○間,相互知悉彼等受賄之情形而有犯意之聯絡,業如前述,故無共同正犯之問題。被告己○○行為當時係擔任本院法官,職司第二審刑事案件之審判工作,為依據法令從事審判職務之公務員,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應依該條例第7條規定,就法定刑為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加重其刑,至於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應不予加重。 ㈡按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係以犯該法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中自白外,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能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己○○於94年6 月初所收受之賄款200 萬元業已於94年底、95年初交還給被告巳○○,爾後,尤麗香透過被告壬○○向被告午○○追討300 萬元,才由被告午○○於96年3 月27日交還給壬○○轉交給尤麗香等事實,業如前述,應認被告己○○已將被告癸○○所交付之200 萬元款項全數退還予被告癸○○,然被告己○○所收受之上開賄賂200 萬元,屬其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所得財物,所侵害者為國家之官箴及公務員執行公務之純正,行賄者屬對合犯,而非被害人,依前開說明,仍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3 項(被告己○○行為時係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追繳沒收之,甚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此屬應沒收之財物,縱被告己○○於犯罪後,業已返還,仍應諭知追繳沒收,不能因其返還而免責(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被告己○○雖已將上開賄賂200 萬元交付給巳○○欲退還給癸○○,惟依前開說明,仍應諭知追繳沒收,而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將所收受款項200 萬元自動全數繳交,此有本院贓證物款收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32 頁),揆諸前揭決議意旨,應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自白減輕之要件,並就法定刑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先加後減之。 七、被告壬○○部分: ㈠核被告壬○○與當時具有法官身分之巳○○,共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審判事務之被告己○○,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被告壬○○雖未具公務員之身分,但其與當時具有公務員身分之巳○○共犯上開罪行,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規定,仍應論以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罪(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3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壬○○對於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巳○○,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 項、第1 項之不具公務員身分之人,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 ㈡而被告壬○○為達單一目的,以同一行賄犯意接續向不同公務員(己○○、巳○○)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而交付賄賂,惟侵害數法益,則應依想像競合之例則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壬○○所為行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壬○○就行賄被告己○○部分,與被告午○○、癸○○、巳○○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就行賄被告巳○○部分,與被告午○○、癸○○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成立共同正犯。 八、被告癸○○部分: ㈠核被告癸○○與當時具有法官身分之巳○○,共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審判事務之被告己○○,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被告癸○○雖未具公務員之身分,但其與當時具有公務員身分之巳○○共犯上開罪行,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規定,仍應論以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罪(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3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癸○○對於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巳○○,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 項、第1 項之不具公務員身分之人,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 ㈡而被告癸○○為達單一目的,以同一行賄犯意接續向不同公務員(己○○、巳○○)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而交付賄賂,惟侵害數法益,則應依想像競合之例則從一重處斷。又被告癸○○所為行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癸○○就行賄被告己○○部分,與被告午○○、壬○○、巳○○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就行賄被告巳○○部分,與被告午○○、壬○○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成立共同正犯。又被告癸○○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本件違背職務行賄罪之犯罪事實(見原審卷之犯罪事實二、四卷㈠第61頁至第65頁之99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五101 年6 月1 日審判程序筆錄第66頁),自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規定,減輕其刑。 九、被告辛○○部分: ㈠被告辛○○就事實肆所載之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 ㈡又刑法之偽證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是如被告於同一訴訟之同一審級,或不同審級先後數度偽證,因僅一件訴訟,祗侵害一個國家審判權之法益,應論以單純一罪,並無連續犯可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98年度台非字第93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512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411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辛○○就被告癸○○涉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案件,對於其是否受癸○○委託代為返還賄款給郭文儒等重要關係事項,迭於86年3 月14日下午2 時40分許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19法庭、於91年12月6 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本院刑事第9 法庭、於93年8 月9 日下午3 時50分許在本院刑事第8 法庭,均在上開案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接受法院訊問,供前具結,對前開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接續為相同之虛偽陳述,被告辛○○於同一訴訟,就相同之事項,先後歷次審判中偽證,均成立犯罪,因係同件訴訟,祗侵害一個國家審判權之法益,應論以單純一罪,公訴人上述關於連續犯之認定,容有誤會,特此說明。 ㈢再者,被告辛○○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雖於94年2 月2 日修正,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惟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並未涉及新舊法比較問題,自無比較刑法修正前、後之情形,併予敘明。 十、被告庚○○部分: ㈠被告庚○○就事實貳、四、㈠部分:核被告庚○○對於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丁○○,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而其所為行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參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查被告庚○○與丙○○共同謀議違背職務行賄之犯行,被告丙○○再與被告未○○共同籌措違背職務行賄所需金錢,推由被告丙○○交付給庚○○出面為之,則被告庚○○與未○○之間,固然並無直接之犯意聯絡,但被告庚○○既與被告丙○○有犯意聯絡,而被告丙○○復與被告未○○有犯意聯絡,渠等復各有行為分擔,故被告庚○○、未○○及丙○○均應就違背職務行賄之部分,均成立共同正犯甚明。又被告庚○○於偵查中,已自白本件違背職務行賄罪之犯罪事實(惟否認有違背職務行賄之主觀犯意),自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認不符合自白減輕要件,尚屬誤會。 ㈡被告庚○○就事實伍部分:核被告庚○○洩漏應屬秘密之民眾(楊明清)個人資料部分,係犯刑法第132 條第1 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罪。又其於檢查官辦案進行單上登載不實、製作函稿並行使之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被告庚○○利用不知情之書記官王家琪向戶政事務所調取民眾個人資料,為間接正犯,被告庚○○登載不實事項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故,不另論罪。而被告庚○○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與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一罪處斷,檢察官認為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 ㈢又被告庚○○所犯上開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等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十一、被告子○部分: ㈠核被告子○就事實陸所為,係犯教唆他人犯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之教唆偽證罪,被告子○教唆他人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為教唆犯,應依刑法第29條第2 項規定,依其所教唆之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論處。 ㈡又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以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行為為條件,教唆犯則係教唆他人實施犯罪行為,與共同實施之正犯有別,2 人以上共同教唆,雖應就教唆行為共同負責,仍不適用第28條之規定(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6616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子○雖係與被告丁○○共同教唆證人甲○○偽證,惟教唆犯並非共同正犯,故被告丁○○、子○僅就教唆行為共同負責,並無適用刑法第28條之餘地,檢察官認渠等為共犯,尚有誤會。 十二、被告卯○○部分: ㈠被告卯○○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5 款已經修正,經總統於98年4 月22日公布施行,其犯罪構成要件自原定「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修正為「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亦即係將原規定之「違背法令」,修正為「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產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其立法說明雖謂條文中所指之「法令」,應限縮適用範圍,以與公務員之職務具有直接關係者為限,以達公務員廉潔及公正執行職務信賴要求外,更避免原條文及有關「違背法令」的範圍不明確,致使公務人員不敢勇於任事,延滯行政效率的不良影響,爰將「明知違背法令」的概括規定修正為「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或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以杜爭議等語。然同條款於90年11月7 日修正時,即增列「明知違背法令」文句,並於立法說明稱「違背法令」之「法令」,「係指包括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等,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等語。可知98年修正立法說明所謂限縮「法令」之適用範圍,實則僅就違背法令之內涵,自原來之抽象、概括,改作具體、明確之規定,是以修正前後之刑度與構成要件並未變更,非屬法律之變更,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540號判決意旨參照),自適用裁判時即98年4 月22日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卯○○就事實柒所為,其於行為時即96年7 月間任本院刑事紀錄科執達員,為從事公務之人,然其職務範圍並未包含民事紀錄科之收文業務,卻利用其得向民事紀錄科查詢管制案件之分案資料之職務上機會,利用不知情之民事紀錄科執達員羅世垣查詢本院96年度再字第38號民事再審案件之承辦合議庭法官姓名、股別等分案資料,再將上開非屬其職務上知悉但屬國防以外之秘密之消息洩漏予同案被告壬○○知悉,使同案被告壬○○、證人林正一得知悉屬管制案件之分案資料,被告卯○○則可自壬○○處獲得1 萬元之利益,是被告卯○○所為係犯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98年4 月22日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項 第5 款之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圖自己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㈢公訴人認被告卯○○上開行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然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罪,必須行賄人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而行賄為成立要件,若非具有關於違背職務之對價關係不能構成本罪;又該罪所謂違背職務,係指依其職務範圍內,應為而不為,不應為而為,亦即須以該公務員有該項職責為其前題要件,若無此職責,自不成立該條款之罪名。被告卯○○於96年7 月間在本院刑事紀錄科擔任執達員,其職務內容如上所述,對於民事紀錄科之相關事務,均非其職責職責,亦非其主管事務,是其就犯罪事實柒所為,應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非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圖利罪;公訴人認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容有誤會,惟基本事實同一,且原審亦於審理時踐行告知被告卯○○此部分亦可能涉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第1 項第5 款罪名,請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此部分進行辯論(見原審卷之犯罪事實五、六卷第143 頁之100 年4 月19日審判筆錄),本院自得就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並予審理。 ㈣又被告卯○○上開所犯98年4 月22日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5 款對於非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圖利罪、刑法第132 條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98年4 月22日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處斷。 ㈤再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第1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卯○○因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犯罪所得財物為同案被告壬○○所交付之1 萬元現金,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被告卯○○業已於偵查中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1 萬元,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1月29日北檢治忠99偵18583 字第89112 號函所附該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乙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之犯罪事實五、六卷第45頁、第46頁),應各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㈥另被告卯○○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之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或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第1064號、45年台上第1165號、51年台上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被告之犯罪紀錄、家庭經濟情況,已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至被告是否坦承犯行,亦僅屬犯後態度,更與其犯罪時之特殊情狀無涉,僅得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經查,本件被告卯○○身為公務人員,享有穩定工作及良好之福利待遇,竟仍不知滿足,為圖私利,洩漏分案資料給予壬○○,影響民眾對於司法機關之公信力,易使一般民眾誤以為交付金錢即可獲得任何司法資訊,敗壞公務員形象,戕害民眾對司法機關之信賴,實難謂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至其金額雖低,惟亦已依法減輕其刑責如上,自不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特予說明。 拾壹、檢察官、被告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關於被告丑○○部分: 原審法院以被告丑○○犯行事證明確,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第7 條、第10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原判決據上論斷法條依據漏未引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應予更正),並審酌被告丑○○前雖無任何犯罪紀錄,惟其行為時為本院法官,理應接受過完整之法律養成教育,尤應恪遵職責,秉持法律所要求之公平正義精神,平亭曲直,清廉公正自持,以維護司法正義形象,博得人民信賴,被告丑○○竟罔顧專業自律、提升專業能力、樹立司法公信、謹遵分際之法官專業倫理,不思秉公從事,竟僅為貪圖金錢,忘卻其身分職責,透過其承審案件職務之便,利用其法官身分,收受案件當事人交付之賄賂,而任意為違背職務行為,敗壞官箴,致生民怨,使社會大眾誤信法官與司法黃牛、犯罪行為人勾結之印象,已影響大部分盡忠職守之司法人員正面形象,實有悖全民託付與期待,損及司法機關執法之威信,危害司法公信程度甚為深遠;併參酌被告丑○○在本件罪證均已明確之情形下,仍設詞狡辯、推託卸責,態度倨傲,絲毫未見悔意,欠缺其身為一名資深司法工作者所應具有之專業道德認知及自我反省能力,犯罪情節嚴重,自當予以嚴懲。此外,復審酌其之犯罪手段、犯罪情狀、所生危害、犯罪所得為150 萬元,僅依法追繳、沒收,顯無從發揮嚇阻犯罪之功能而應予併科罰金刑,以及參酌檢察官在起訴書中具體敘明求處被告丑○○有期徒刑18年、併科罰金150 萬元之刑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8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00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9 年,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15 0萬元,其中扣案之新臺幣130 萬元應予沒收,其餘新臺幣20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之諭知,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丑○○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對期約之時間、地點、具體內容為何、對價關係為何,均未敘明其認定之理由與所憑之證據,原判決就前開事實之記載,顯屬推測,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㈡被告丙○○、午○○於查知伊係該合議庭之審判長後,縱期待伊會本於朋友之情誼做出有利被告丙○○之判決而有歡欣喜悅之情,惟此係其等主觀上之期待,不能以事後合議庭做出有利被告丙○○之判決,即據行推論出伊在分案後,至辯論終結及至評議確定之期間內已由被告巳○○進行關說在前,致使伊因前開之關說而違背職務在後,且由被告巳○○與被告丙○○或午○○之手機對話中,均無一語提及伊已向被告巳○○透露出已做出有利於被告丙○○判決之訊息,且渠等均在宣判日及99年5 月12日後,始得知宣判之結果,足證伊就被告丙○○所涉案件,未受到任何人之關說,原判決適用法則顯有不當;㈢在伊辦公室查獲之130 萬元現金,未檢驗出被告午○○、巳○○之指紋,且查扣之中和農會民享分部之裝鈔袋已有泛黃及污漬,顯與被告午○○於99年5 月26日所提領現金所使用之新裝鈔袋有別,故該查獲之130 萬元現金,並非係由被告午○○透過被告巳○○所轉交150 萬元賄款中之一部分;㈣被告午○○於偵查中因調查局數十次之借提,且借提時間甚長,已屬疲勞訊問,其供述已因違反禁止不正訊問之程序強制規定且失卻任意性,應無證據能力;㈤伊審理丙○○案係依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審酌卷內證據,並經合議庭評議,認無證據足以證明丙○○犯罪,而諭知其無罪,伊審判權之行使並無任何違背職務之可言;㈥伊有現款供朋友借款應急之用,被告午○○借款期間長達二年有餘,其於99年2 月11日還款150 萬元,該款項領自中和農會,伊留用該包裝,並無不合,另被告午○○亦於99年5 月6 日向伊借款200 萬元,有扣案由巳○○出具之借據可證,檢調在伊辦公室查獲之現款,是伊自有資金之結餘款,原判決以查獲伊自有資金用以證明伊犯罪,自有採證違法之乖繆云云。 惟查:㈠按行賄、收賄本係政府嚴予查緝之犯罪,過程當極度隱密,為免節外生枝或遭人當場識破,行求、期約及交付賄款時多會刻意加以藏匿掩飾,雖無證據證明被告丑○○與巳○○係於何時、何地達成期約賄賂之合意,惟衡以被告丙○○、午○○於得知承審該案之審判長為被告丑○○後,便積極透過被告巳○○、午○○與被告丑○○拉上關係,並於宣判後,依「誠信原則」由被告巳○○將150 萬元直接交付予被告丑○○等情,足認被告丑○○與巳○○間就期約、收受賄款乙事早已達成合意,且該筆150 萬元既非被告午○○用以清償被告丑○○之欠款,且被告丑○○亦自承與同案被告丙○○並無任何金錢往來,足認同案被告丙○○透過午○○、巳○○轉交給被告丑○○之150 萬元,應與被告丑○○擔任該案之承審合議庭審判長職務有所關聯,而被告丑○○復於審理上開案件過程中,受到金錢等不當干擾而有違背其擔任承審法官之職務行為,顯然被告丑○○收受該筆150 萬元款項,與其違背職務之行為,兩者間為前因後果之關係,而認有對價關係,應屬明確,是被告丑○○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對期約之時間、地點、具體內容為何、對價關係為何,均未敘明認定之理由與所憑之證據,僅屬推測,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委無可採;㈡被告午○○於99年5 月23日在丙○○苗栗服務處,由丙○○交付200 萬元款項、同年月26日提領150 萬元交給巳○○轉交給被告丑○○等事實,除經被告午○○多次於接受北機站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供述相符外,尚核與同案被告未○○供述、證人謝騏杰證述相符,並有監聽錄音及原審勘驗筆錄可資佐證。再參以被告巳○○、午○○、丙○○、未○○及證人謝騏杰於99年5 月12日至同年5 月26日之通聯記錄對話內容,可知同案被告丙○○所涉之「銅鑼科學園區基地徵收弊案」於99年5 月12日宣判丙○○無罪判決後,同案被告丙○○仍未交付賄款,被告巳○○及午○○抱怨同案被告丙○○未依約「將事情處理好」,一方面安撫被告丑○○,傳達同案被告丙○○基於「誠信原則」必定會給付賄款,另一方面亦積極聯繫、催促同案被告丙○○儘快處理等情,有監聽錄音及原審99年12月6 日、3 月15日勘驗筆錄在卷可資佐證(見原審卷之犯罪事實一、三卷㈠第100 頁至第316 頁)。倘被告巳○○未與被告陳榮進行關說,並就期約、收受賄款達成合意,被告巳○○何須轉交同案被告丙○○給被告丑○○之150 萬元,又何須抱怨同案被告丙○○未依「誠信原則」處理事情,足見被告丑○○就被告丙○○所涉案件,確曾受關說,並就期約、收受賄款達成合意,是被告丑○○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尚非可採;㈢被告巳○○在99年5 月26日14時許結束與同案被告丙○○餐敘而至水戶日本料理餐廳離去時,係搭乘被告午○○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286-TK」自用小客車返回本院,下車時,左手提了一只米黃色手提紙袋等事實,為被告午○○所供述甚明,復有99年5 月26日之行動蒐證錄影畫面及行動蒐證報告表在卷可資佐證,並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勘驗,均如前述。另經原審當庭開啟扣押物編號R1-14-1 之證物袋,就其內兩紙袋予以勘驗,其中印有「臺灣菸酒公司」字樣及其標誌、紙袋內之底部有以硬紙板撐開座底之米黃色紙袋,經原審比對與上開被告巳○○於99年5 月26日下車時所提紙袋,兩者無論外觀、形式、大小均極為相似,堪認係同款紙袋。參酌以被告午○○多次在北機站接受調查及同日移送檢察官複訊時一再供稱:99年5 月23日向丙○○拿取150 萬元後存入私人帳戶,並於同年5 月26日去中和農會提領150 萬元交給被告巳○○,請巳○○交給丑○○;去中和農會提領現金時,會以中和農會紙袋承裝等語,當足以推認本件扣案之130 萬元現金、印有「台北縣中和地區農會」字樣及其標誌之紙袋、印有「臺灣菸酒公司」字樣及其標誌之紙袋,即係被告午○○於99年5 月26日下午交給被告巳○○,再由被告巳○○轉交給被告丑○○無訛,是被告丑○○上訴意旨指稱於伊辦公室查獲之130 萬元現金,並非係由被告午○○透過被告巳○○所轉交150 萬元賄款中之一部分云云,亦非可採;㈣被告午○○於偵查中之羈押處分,係經法院依法審查符合羈押要件後,核發令狀予以羈押,係合法拘束被告午○○之人身自由,並無違法逮捕或違法羈押之情形,況被告自白之證據能力,全然取決於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之規定,而非謂一旦被告被羈押,在羈押狀態中,其自白即欠缺任意性。再者,依據被告午○○歷次警詢、偵訊筆錄之記載,均有提供場所、時間給被告午○○休息,並供應午、晚餐,筆錄製作過程中亦多半有辯護人在場(詳見卷內筆錄),實難認有何違反人性尊嚴或企圖以疲勞訊問之方式取得被告供述。再者,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為查明事實真相,本即須調查證據,傳喚訊問被告、證人等,且因本案人犯羈押中,為爭取時效,以致於密集、接續提訊被告午○○訊問,並無何違法不當。是被告丑○○上訴意旨另指稱被告午○○偵查中因調查局數十次之借提,且借提時間甚長,已屬疲勞訊問,其供述已因違反禁止不正訊問之程序強制規定且失卻任意性,應無證據能力云云,尚無足採;㈤被告丑○○於承審「銅鑼科學園區基地徵收弊案」之審理過程中,已因被告丙○○透過被告巳○○、午○○向其表示求為有利於丙○○之判決認定,並會依據「誠信原則」給予金錢,而影響其擔任法官於執行審判職務時應秉持公平、公正態度之義務,因而被告丑○○該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合議庭進行初步評議之際(以下因涉及尚未確定案件之評議內容,係本院不公開審判範圍,故此部分詳見送達予當事人之判決附件所示),顯然被告丑○○在審理丙○○「銅鑼科學園區基地徵收弊案」過程中,之所以有此異於先前其他案件之舉措,應係受到被告丙○○透過被告午○○、巳○○向其表達行賄之期約影響,致使被告丑○○在執行審判職務之外觀行為上,表現出違反其平常擔任審判長之作為,違背法官職務上應保有公平、公正之義務,而屬違背職務行為,是被告丑○○上訴意旨指稱伊審理丙○○案係依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審酌卷內證據,並經合議庭評議,認無證據足以證明丙○○犯罪,而諭知其無罪,伊審判權之行使並無任何違背職務之可言云云,尚難憑採;㈥原審就被告丑○○所辯稱:該筆130 萬元係這幾年其個人私房錢,紙袋係先前午○○返還借款時所承裝等語,業已於原判決中說明其不採之理由,略謂:「被告午○○於接受北機站人員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均供稱:99年5 月23日向丙○○拿取150 萬元後存入私人帳戶,並於同年5 月26日拿150 萬元交給被告巳○○,請巳○○交給丑○○等語(詳如前述),而被告午○○與被告巳○○、丑○○並無任何私人恩怨,其甚至與被告巳○○係好友,此為被告午○○、巳○○多次供承無誤,被告午○○自無甘冒刑責,故意誣陷被告巳○○或丑○○之必要,或故為不實陳述,使其本身陷於不利之處境,是被告午○○此部分供述應屬可採。…被告午○○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供稱:除了99年5 月間向丑○○借款200 萬元外,其餘借款在先前就已經清償,所以到被警察查獲收押為止,尚積欠丑○○200 萬元等語(詳如前述),則被告午○○於99年5 月26日交給巳○○之150 萬元,斷無可能係為清償先前向被告丑○○之借款,況被告午○○於警詢時供稱:伊拿150 萬元給巳○○,但不知道巳○○拿100 萬元或150 萬元給丑○○等語,若是為清償先前之欠款,借款人午○○焉可能完全不知伊與丑○○之欠款餘額為多少,顯見被告午○○於99年5 月26日交給巳○○之150 萬元,目的並非用於清償積欠被告丑○○之款項,否則被告午○○焉可能交由被告巳○○決定清償100 萬元或是150 萬元給債主丑○○。…扣案之印有「臺灣菸酒公司」字樣及其標誌、紙袋內之底部有以硬紙板撐開座底之米黃色紙袋,經原審比對上開被告巳○○於99年5 月26日下車時所提紙袋,兩者無論外觀、形式、大小均極為相似,堪認係同款紙袋」等語(見原判決第162 頁至第164 頁),是被告丑○○上訴意旨猶辯稱扣案之130 萬元係自有資金之結餘款,紙袋係被告午○○先前償還借款所使用,與本案無關云云,係重提原判決已審酌之事項,而就同一事實再為爭執,委無足採。 按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丑○○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自同案被告丙○○處收受150 萬元之財物,係屬其犯罪所得財物,而丙○○係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而交付賄賂之意思,交付上開款項,此種玷辱公務員應公正廉潔執行職務之違背公序良俗行為,自不在法律保護範圍之內,且揆之貪污治罪條例之立法本旨乃在嚴懲貪污,澄清吏治,亦尚難認丙○○係屬貪污治罪條例規定之被害人,是上開款項自無庸發還予丙○○,從而,被告丑○○犯罪所得之財物150 萬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諭知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二、關於被告丁○○部分: 原審法院以被告丁○○犯行事證明確,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第10條第1 項、第3 項、第7 條,刑法第29條第1 項、第168 條、第172 條之規定(原判決據上論斷欄漏載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應予更正),並審酌被告丁○○雖無犯罪紀錄,惟其行為時為本院法官,食國家俸祿,司平亭曲直之職,本應清廉公正自持,以維護司法清譽,博得人民信賴,竟不思秉公從事,反收受案件當事人交付之賄賂,而透露丙○○告可答辯之方向,復於評議時,默不做聲,為違背職務行為,自陷罪惡泥淖,戕害民眾對司法機關之信賴,損及司法機關執法之威信,破壞國家公務員形象,有悖全民託付與期待,危害司法公信程度甚為深遠,甚且在犯行為檢調人員查獲後,猶不知所悔悟,在羈押及禁止接見通訊期間,教唆其妻甲○○及親友戊○○、乙○○等人共同偽證,以掩飾其犯行,意圖脫免己身刑責,所為已造成檢察機關對犯罪案件偵查追訴之困難,足以影響檢察官對於事實之認定,妨害國家司法公正性、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更因其所為之不法犯行,使司法形象蒙上不潔,損及司法機關執法之威信,導致同在司法體系之法官均須背負、承受社會污名,實無足取;惟審酌被告丁○○於偵審中均已坦承收受賄賂之事實且在偵查中自動繳交全部收受之賄賂200 萬元予國庫,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稽,犯罪後態度尚屬良好,並審酌其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為200 萬元,僅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規定沒收,顯無從發揮嚇阻犯罪之功能而應予併科罰金刑,檢察官在起訴書中具體敘明就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求處有期徒刑11年、併科罰金200 萬元之刑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量處有期徒刑1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0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褫奪公權5 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200 萬元應予沒收;就其所犯教唆偽證罪,量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褫奪公權5 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2 百萬元應予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之諭知,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丁○○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未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諭知先加後減,伊既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減輕其刑,依刑法第66條,亦應將刑度減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始為適法;㈡伊始終堅稱被告庚○○並未對伊行求賄賂,且被告庚○○所稱當時伊係表示「不置可否」,或「以後再說」,或「你自行處理好了,不必管我」,不論為何者,均顯示伊並未就表示庚○○所提出「詳閱卷宗及證據,若能判無罪,希望判無罪」之期望,予以允諾同意,並進而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即雙方未有意思合致至明,倘伊與被告庚○○達成期約賄賂之合意,被告庚○○應將丙○○交付之200 萬元交付予伊,以防日後有所變卦而無法對丙○○交待,為何反將該200 萬元攜回?伊身為本院法官,就法院組織法之規定知之甚詳,縱認當日被告庚○○有行求之意思,伊亦不可能允諾踐履其所期望之「無罪」判決,是伊與庚○○並無達成對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行為之期約。被告庚○○對伊之個性(基於彼此之同學情誼,伊尚不致於義正詞嚴拒絕庚○○對案件表達關切,但伊係抱持你關切歸你關切,我判照我判,且關切內容若提及金錢,伊會拒絕聯繫及見面),理應略有所悉或所聞,故本案是否有被告庚○○當日一再請託伊詳閱卷宗及證據,若能判無罪,希望判無罪,但卻見伊無任何回應,則被告庚○○為避免提及金錢而犯伊之忌諱,甚至斲斷後續打探之機會,遂根本未談論到200 萬元之事,非無可能;㈢伊於99年4 月13日與庚○○見面,並無洩露解除出境或轉告審判時之答辯方向等行為;㈣伊並無違背職務之行為,原審未明確指出伊審判有何應為不為,或不應為而為之情事,原判決論罪不合邏輯,更有違論理法則云云。另就教唆偽證部分上訴:就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觀之,係伊教唆被告子○,再由被告子○教唆伊之妻甲○○偽證,則就甲○○偽證部分,伊應成立「教唆、教唆偽證」。至於甲○○形成偽證決意後,另進而基於教唆他人偽證之犯意,教唆乙○○、戊○○偽證部分,伊則應成立「教唆、教唆、教唆、偽證」,乃原判決竟就伊前述事實,逕論以「教唆偽證」罪,其適用法則顯有違誤;㈡教唆犯既改採共犯從屬性質,則教唆犯之量刑,自不應較諸被教唆者為重,始為適法。本案之被教唆者(即實施偽證行為之甲○○、乙○○及戊○○)均已獲緩起訴處分,乃教唆者(實應為教唆、教唆、教唆者)之伊竟遭原審判處1 年6 月之重刑,依前揭說明,其判決之量刑顯有失衡,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惟查:㈠按刑法第66條固規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惟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者,係指減刑之最高度以二分之一為限,並就法定本刑減輕而言,在二分之一限度之內,究應減幾分之幾,裁判時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每案均須減至二分之一始為合法(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所犯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被告丁○○固於偵查中自白收受賄賂之事實,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200 萬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其為依據法令從事審判職務之公務員,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亦應依該條例第7 條規定,就法定刑為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加重其刑,原審雖未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諭知先加後減之,然就被告丁○○所犯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量處有期徒刑1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0 萬元,未逾越加重後減輕或減輕後之法定刑範圍,並無違法,是被告丁○○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未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諭知先加後減,且依刑法第66條亦應將刑度減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始為適法云云,容有誤會,委無可採;㈡被告庚○○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丙○○當時是麻煩其去向丁○○打聽,丙○○的意思是如果這案件在法律上應該要判無罪,證據調查完後確實應該要判無罪,如果丁○○判丙○○無罪,丙○○願意謝謝丁○○,後來丙○○有說會謝謝丁○○200 萬元,但印象中其為了丙○○案件曾經與丁○○接觸過4 次,是在第2 次或第3 次跟丁○○見面時,應該是4 月13日那次,其跟丁○○說如果這案件在法律上調查完畢,認為應該判無罪,其跟丁○○說「我會負責」、「我處理」,因為當時其與丁○○兩個人坐在中山堂廣場石椅子上,丁○○坐在其左手邊,其一邊說「我會負責、處理」一邊以左手在下面比了個「2 」字,但不知道丁○○有無看見,可是其已經表達了;當天丙○○已經給其200 萬元現金,但因為當天丁○○沒有答應說要幫這個忙,沒有明確答覆,所以就沒有給他200 萬元等語甚詳(見原審卷之犯罪事實一、三卷㈢第161 頁反面至第170 頁之100 年2 月15日審理筆錄),顯然被告丁○○與庚○○在99年4 月13日傍晚會面時,業已達成期約賄賂之合意,是被告丁○○上訴意旨辯稱伊與被告庚○○未達成期約賄賂之期約云云,自無可採。至於被告庚○○是否應將丙○○交付之200 萬元交付予伊,以防日後有所變卦、被告丁○○是否因熟知法院組織法規定而不可能允諾踐履被告庚○○所期望之無罪判決、被告丁○○是否係抱持你關切歸你關切,我判照我判,且關切內容若提及金錢,會拒絕聯繫及見面之心態、被告庚○○是否對被告丁○○之個性有所聞,故見被告丁○○伊無任何回應,即未談論到200 萬元之事,均純屬其個人臆測及意見之詞,顯屬無據,尚難憑採;㈢被告庚○○於99年10月29日接受北機站調查員詢問時供稱:99年4 月13日當天晚上和丁○○見完面以後,就將前述丁○○的看法在桃園中埔二銜的住所巷弄告訴丙○○,丁○○有一個問題要丙○○說明,丙○○跟我說這個問題他的律師老早就提出狀紙了,是不是指丙○○貪污案獎勵金的問題等語(99年度偵字第16101 號卷第16頁至第22頁);復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在4 月13日丙○○拿錢給其的那一天,其以公用電話約丁○○在中山堂廣場見面,見面時丁○○說已經訂了辯論期日,看看辯論之後再說,『丁○○有說到他有問題應該要提出來,他是說他既然是沒有那個,那個……我記得是那個獎勵金還是什麼的,就是說獎勵金,如果你認為你獎勵金,你沒有去……應該是他是跟我講說獎勵金的問題,他應該要說明清楚,他的意思是說你應該要說清楚』,丁○○並沒有建議丙○○答辯方向,只說應該要將這個部分說清楚,所以其當晚就再約丙○○在其住處前見面,把這個意思轉達給丙○○,跟丙○○說那個補償金來去的過程要交代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之犯罪事實一、三卷㈠第92頁至第98頁之99年11月26日勘驗筆錄);又佐以北機站調查員於99 年4月13日晚間,因執行行動蒐證之職務而錄得被告庚○○與丙○○會面之錄影畫面,經原審當庭勘驗後,被告庚○○與丙○○於99年4 月13日晚間會面時之對話內容(見原審卷之犯罪事實一、三卷㈡第44頁至第46頁之99年12月7 日勘驗筆錄、同卷第74頁至第75頁反面之99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同卷第215 頁至第218 頁之99年12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且據被告丁○○於北機站調查員詢問時供稱:第三次4月13 日,也是庚○○約我在中山堂見面,但是沒有喝咖啡,見面後他向我表示丙○○案子限制出境的部分能否先解除,我告訴庚○○請丙○○遞狀;99年4 月13日我又跟庚○○在中山堂見面,庚○○向我說丙○○想要解除限制出境,我跟他講說那你就提出狀紙等語(見99偵16101 號卷㈩第44頁至第46頁、第53頁至第55頁),足見被告丁○○確曾於99年4 月13日與被告庚○○會面時,告知庚○○有關其在審理「銅鑼科學園區基地徵收弊案」(即本院98年度矚上重更㈠字第10號案件)時,丙○○應多加說明、答辯之方向及解除限制出境之事實,是被告丁○○上訴意旨猶執此置辯,顯與卷證內容不符,亦無足採;㈣被告丁○○於承審「銅鑼科學園區基地徵收弊案」(即本院98年度矚上重更㈠字第10號案件)之審理過程中,數度與被告庚○○碰面,且被告庚○○數次表達「如果證據調查完畢可以判決丙○○無罪的話,丙○○願意謝謝你」等語,並在99年4 月13日與丁○○會面時,除再次告知「如果證據調查完畢可以判決丙○○無罪的話,丙○○願意謝謝你」等語,且以手勢比「2 」暗示將給予200 萬元,而影響被告丁○○擔任法官於執行審判職務時應秉持公平、公正態度之義務,因之於99年4 月13日與被告庚○○會面時,透漏其個人審理該案之心證予庚○○知悉,復不顧法官應行遵守公平、公正審判之義務,在非公開法庭告知、提醒被告丙○○答辯方向,甚至於在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合議庭進行評議時,故意保持沉默,消極不為意見陳述,在在與常態有違。是以被告丁○○前開所為,顯已透露出因其已與被告庚○○、丙○○達成期約賄賂之合意,影響其審理該案之心證,而在執行審判職務之外觀行為上,表現出違反其平常審理案件之作為,違反其擔任法官審判案件應公平、公正之義務,而屬違背職務行為。是被告丁○○上訴意旨猶辯稱伊並無違背職務之行為云云,尚不足採。㈤觀諸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略以:「…丁○○明知其妻甲○○並不知悉前開停車位價款資金來源且因案羈押禁見,無法與甲○○取得聯繫,竟基於『教唆偽證』之犯意,告知委任律師子○:我有買一個停車位,需要交代買停車位資金的來源等語。子○聽聞後,明知丁○○係欲以與甲○○串證、做偽證之方式脫罪,詎子○非但未拒絕丁○○之勾串舉動與要求,且明知該等資金來源之相關人物,將來於檢察官偵查或法官審理時,均會經以證人程序傳喚訊問、調查,卻仍基於『教唆偽證』之犯意,將丁○○所欲掩飾之購買停車位資金來源訊息,在其位於臺北市復興南路一段律師事務所辦公室內告知甲○○,並傳達丁○○迫切要求甲○○製造不實之購買停車位資金來源之意,甲○○初始認此舉恐涉及犯罪而加以拒絕,然子○幾經勸說大家都是這樣做,『教唆』原無偽證犯意之甲○○,提供不實資金項目來源,並於檢察官偵訊時為虛偽之證述。甲○○經子○勸說及顧念與丁○○之夫妻情誼,遂同意提供不實之資金項目,竟基於『教唆他人偽證』之犯意,於99年7 月下旬某日及同月24日,分別與其二姊乙○○及丁○○二哥戊○○聯繫,以親人情誼遊說乙○○、戊○○配合就丁○○前開購買停車位之資金為虛偽不實之供述,而教唆乙○○、戊○○偽證」等語,可知甲○○偽證部分,被告丁○○係成立直接教唆犯,而乙○○、戊○○偽證部分,則係成立教唆之教唆犯,被告丁○○之教唆乙○○、戊○○之教唆行為為其直接教唆甲○○之教唆行為所吸收,應論以直接教唆犯,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被告丁○○上訴意旨所指,委無可採。㈥復按刑法第29條教唆犯之規定,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 年7月1 日施行後,依修正後之規定:「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第1 項)、「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第2 項),而前開條文於修訂時之立法理由第二點載明:「教唆犯如採共犯獨立說之立場,實側重於處罰行為人之惡性,此與現行刑法以處罰犯罪行為為基本原則之立場有違。更不符合現代刑法思潮之共犯從屬性思想,故改採德國刑法及日本多數見解之共犯從屬性說中之限制從屬形式。依限制從屬形式之立場,共犯之成立係以正犯行為(主行為)之存在為必要,而此正犯行為則須正犯者(被教唆者)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行為,且具備違法性(即須正犯行為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始足當之,至於有責性之判斷,則依個別正犯或共犯判斷之」等語,顯見教唆犯之成立,現行刑法之規定固係採限制從屬形式說,然教唆犯之處罰,則係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與第28條第2 項幫助犯之處罰規定(「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迥然不同,教唆者之量刑非必較諸被教唆者為輕,始為適法,是被告丁○○上訴意旨指稱教唆犯改採共犯從屬性質,則教唆犯之量刑,不應較被教唆者為重,原判決之量刑顯有失衡,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容有誤會,亦無足採。 次按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所定應予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之財物,以實施犯罪行為者自己或其共犯所得者為限,其無所得或已發還者,自無從再為追繳或發還之諭知(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20 號判例意旨參照)。茲查,本件被告丁○○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自丙○○處收受200 萬元賄款,屬犯罪所得財物,而丙○○係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而交付賄賂之意思,交付上開款項,此種玷辱公務員應公正廉潔執行職務之違背公序良俗行為,既不在法律保護範圍之內,且衡諸貪污治罪條例之立法本旨乃在嚴懲貪污,澄清吏治,亦尚難認丙○○係屬貪污治罪條例規定之被害人,是上開款項無庸發還予丙○○。又被告丁○○因本件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所得之財物為200 萬元,業經其於偵查中自動全數繳交,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之犯罪事實一、三卷㈠第90頁),從而,被告丁○○犯罪所得之財物200 萬元既已全數繳回,自無庸再為追繳、追徵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諭知,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關於被告丁○○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丁○○為隱匿所收受之200 萬元賄款,乃基於掩飾自己貪瀆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於同年5 月24日中午,在臺北市寶慶路遠東百貨公司門口,交付前開 200萬元賄款中之70萬元予其不知情之胞妹李貴雪,以李貴雪之名義從事股票投資,由李貴雪將該70萬元於當日存入其本人玉山銀行帳戶,再轉存入其安泰銀行興隆分行帳戶以購買股票。丁○○另於同年7 月8 日及7 月9 日分別存入前開 200萬元賄款中之現金46萬元及80萬元至其永豐商業銀行城中分行帳戶內,再開立126 萬元支票乙紙交予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電視公司)財務部襄理施旭時,作為其購買臺北市○○區○○街000 號住處地下停車位之用。因認被告丁○○此部分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洗錢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行為,掩飾其犯罪事實,逃避或妨礙重大犯罪(同法第3 條)之追查或處罰,以阻遏洗錢者享受其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該法第1 條之立法理由說明參照),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妨礙國家對於重大犯罪之訴追及處罰」。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49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倘行為人無洗錢之犯意或洗錢之行為,而僅單純處分強盜所得之財物供己花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956號判決意旨)、於冒貸得款後,為免未繳利息或還款,引起銀行注意,而有清償行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391號判決意旨)、犯常業詐欺罪後,欲將騙得之款項提領一空,如金額超過每日可提領上限者,則將超過部分轉入其他人頭帳戶內再行提領(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22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5165號、第5644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5317號判決意旨),將犯罪所得之財物用以購買房地登記在自己或共犯名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156號判決意旨),均核與洗錢罪客觀構成要件之「為逃避或妨礙自己或他人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而為之掩飾或隱匿之行為」之要件不符。 ㈢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上開洗錢犯行,無非以被告丁○○之自白、李貴雪之證述,及大額通貨複式查詢交易系統及資金往來明細、李貴雪存摺影本及匯款回條、帳戶往來明細、李貴雪2010股票管理明細及股票買賣筆記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將收受之200 萬元賄款,其中70萬元交給李貴雪作為投資股票、126 萬元作為購買停車位之價金支付等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行為,辯稱:僅係單純處分賄款,並無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犯意等語。 ㈣經查: ⑴被告丁○○於99年4月27日收受被告庚○○所交付之200萬元賄款後,先將之藏放在本院辦公室卷宗櫃內,迄至99年5 月23日晚間20時許以電話委請不知情之李貴雪代為從事股票買賣之投資,而於翌日(即24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寶慶路遠東百貨公司前將70萬元現金交付給李貴雪作為投資股票之用等事實,業經被告丁○○於接受北機站調查員詢問、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李貴雪於接受北機站調查員詢問時及檢察官偵訊時供證情節相符(見99年度偵字第16101 號卷㈡第10頁至第15頁、同卷㈥第72頁至第74頁、第93頁至第95頁),並有大額通貨複式查詢交易系統及資金往來明細、李貴雪存摺影本及匯款回條、帳戶往來明細、李貴雪2010股票管理明細及股票買賣筆記等資料附卷可資佐證(見99年度偵字第16101 號卷㈡第16頁至第24頁、最高法院檢察署99年度發查字第70 號卷㈢第14頁至第29頁),且有99年5月24日被告丁○○交付70萬元現金給李貴雪及其後李貴雪存入銀行帳戶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99年度偵字第16101 號卷㈡第27頁正反面),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而依被告丁○○於接受北機站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均供承:因之前沒有買過股票,手邊剛好有一些錢,就請李貴雪代為買賣股票,李貴雪不知道錢的來源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6101 號卷第10頁、第16頁);證人李貴雪於偵訊時證稱:丁○○確實有於99年5 月24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遠東百貨公司前交付70萬元,伊當天存入玉山銀行轉入其安泰銀行股票交割帳戶,由伊負責買賣股票,丁○○沒有過問買或賣哪些股票,且伊有另外登記買賣股票之時間、張數及股價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6101 號卷㈥第92頁至第96頁)。倘被告丁○○果有掩飾或隱匿之故意,豈會將70萬元交給其妹李貴雪,而李貴雪又焉會獨立製作股票交易明細資料,由上可知,無論係被告丁○○主動要求李貴雪代為投資或李貴雪自己欲挪用母親身後款之意思而要丁○○交付70萬元,均僅係被告丁○○就其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產(即違背職務收受之賄款)作直接使用之單純處分行為,客觀上並無掩飾或藏匿該犯罪所得之行為,且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上開交付款項買賣股票,在被告丁○○主觀上係為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金錢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其財產之本質,亦未阻礙或妨礙偵查機關之追查或審判機關之處罰,是此與洗錢防制法所欲處罰之洗錢行為,即有未合。 ⑵又被告丁○○於99年4月27日收受被告庚○○所交付之200萬元賄款後,先將之藏放在本院辦公室卷宗櫃內,嗣因其於同年6 月間以126萬元購買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共同使用部分之地下一層第77號停車位,並登記於其妻甲○○名下,而於同年7月7日辦理簽約手續並開立發票人丁○○、發票日為99年7 月12日、付款人為華信商業銀行、面額為126萬元支票1紙交付給施旭時以作為價金支付,丁○○則在99年7月8 日、9日分別存入46萬元、80萬元至其永豐銀行城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4 號)等事實,業經被告丁○○於北機站調查員詢問、檢察官偵訊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施旭時於接受北機站調員詢問時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見99年度偵字第16101 號卷㈦第121 頁至第123 頁、第143 頁至第146 頁),並有扣案之永豐商業銀行城中分行交易收執聯(見99年度刑保字第1601號扣案物品)、停車位買賣契約書及其附件、面額為126 萬元之付款人華信商業銀行之支票1 紙、土地所有權狀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等資料附卷可資佐證(見99年度偵字第16101 號卷㈦第126 頁至第141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以被告丁○○雖係以其妻甲○○為所有權名義人購入上開停車位,然被告丁○○係簽發自己名義為發票人之支票作為支付價金之付款工具,資金流向亦係存入其合法開立之帳戶且去向明確,一目了然,並未經由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加以掩飾、藏匿,而使款項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用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倘被告丁○○果有掩飾或隱匿之故意,又豈會簽發其本人為發票人之支票作為買賣價金之給付,可見被告丁○○以126 萬元買入上開停車位,實僅係單純處分該所得,而無掩飾或隱匿之故意,依首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不該當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即無該法第11條第1 項刑責之適用。 ⑶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丁○○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洗錢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有公訴人所指涉之洗錢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應就被告丁○○此部分之犯行為無罪之諭知。 ㈤原審法院基於上揭理由,以檢察官所舉證據,尚難證明被告丁○○有洗錢之犯行,因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證據取捨,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購買股票並非被告丁○○慣用之理財及財產管理方式,此次竟以其不熟悉之方法管理其財產,顯見其主觀上就該款項之處理,必有異於常情之考量;㈡被告丁○○收受賄款後,在一、二個月期間內,不僅未動用該筆賄款,且將該鉅款藏匿在不甚安全之辦公室內,此舉與常情甚違,可見其主觀上,應係在多方思索如何掩飾及隱匿該筆賄款,致不敢輕易出手處理該筆款項;㈢被告丁○○於交付其胞妹該筆款項後,不僅未指定購買特定股票,且任由李貴雪處理,未曾加以過問,顯見其主觀上係著重在該筆錢必需以他人(李貴雪)之名義處理之,而非著重在內容應該如何處理,亦即,被告丁○○處分該賄款之重點係切斷其本人與該筆錢之關聯性;㈣被告丁○○係至距離其辦公室較遠處交付李貴雪款項,其用意即在掩飾及隱匿該筆賄款,若為單純處分所得財物,被告丁○○實無如此大費周章之必要。原判決認其僅係單純之處分犯罪所得,顯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有違云云。惟查,據證人李貴雪於99年7 月13日北機站詢問時證稱:「因為我覺得ECFA議題很熱,很適合投資股市,我覺得這筆錢可以先讓我挪用來買股票,因此我就跟我四哥丁○○講這個想法,他也同意,所以他就把這筆70萬元拿給我投資股票,他是在99年5 月24日拿70萬元現金給我」、「我就是跟我四哥丁○○講,當時臺灣的股票指數在7,200 多點,可以進場買股票了,我四哥同意我的看法,並表示明天也就是99年5 月24日,會把前述讓我挪用的70萬元拿給我」、「應該是我們見面之前幾天有達成共識,要用我母親那筆錢,先挪用來投資股票」、「在99年5 月24日的前二天左右,我現在忘記當時是回去嘉義縣朴子醫院看我母親時與我四哥丁○○碰面,或是當時我去臺北市第二殯儀館參加我阿姨喪禮時碰到他的,在碰面時我就跟四哥說,現在股市不錯,可以進場投資,而且母親的病情已緩和,我想要先挪用她的那筆70萬元來投資股票,我四哥說好,我本來跟他講說我回臺北後,會把我的銀行帳號給他,請他把70萬元匯到我的帳戶中,但當時我四哥就說他身邊剛好有現金,可以先直接拿給我,不用匯款」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6101 號卷㈡第10頁至第15頁),參以法務部調查局北機站在99年7 月13日所扣得之「李貴雪扣押物編號B1 -1,雜記1 張」(表頭為『2010股票管理』),其中即清楚記載99年5 月24日存入70萬元,及該70萬元於何時、以多少價格買進旺宏、皇昌、台哥大、廣達等9 檔股票,獲利多少暨70萬元尚有多少餘額未投入股市等情(見最高法院檢察署99年度發查字第70號卷㈢第14頁至第29頁),可知證人李貴雪確係以被告丁○○取得之70萬元投資股票非虛,且被告丁○○係因其胞妹李貴雪認為該時ECFA議題正熱適合投資股市,二人事先達成共識後,再由被告丁○○交付70萬元予證人李貴雪購買股票,顯非基於掩飾或隱匿之犯意而為。此外,倘被告丁○○有掩飾或隱匿該筆賄款之故意,豈會將款項交付給與自己關係密切並易於追查流向之胞妹李貴雪?又倘被告丁○○有切斷財產來源與犯罪關聯性之犯意,何以會容任其胞妹李貴雪逕以70萬元存入帳戶內,致留下存款人相關資料,而使司法機關得輕而易舉追查該筆款項之來源?倘被告丁○○有將該款項來源合法化之意思,焉會任由胞妹李貴雪獨立製作股票交易明細資料之理?由上益徵被告丁○○交付70萬元予其胞妹李貴雪以投資股票,僅屬對於取得之款項作直接使用之單純處分行為,難謂係出於洗錢犯意之洗錢行為。再者,據證人施旭時於98年8 月16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丁○○的太太甲○○原本就跟東森事業公司承租一個停車位,地點在臺北市興順街,承租至少3 年以上,是我們開口要賣的,我們公司因為要處分一些非核心資產。是在今年2 月在森林大院社區佈告欄公告,說我們要出售地下停車位,有意者跟我們公司接洽,窗口就是我。但甲○○原本與我們公司就有租質關係,所以直接跟管理部表達有意願,但是是甲○○還是丁○○表達我不確定,公司管理部劉慶豐是在3 月將丁○○電話給我,說他是甲○○的先生,想買停車位,所有條件由我跟丁○○聯絡」、「99年6 月24日在被告丁○○辦公室談的,……本來公司要求要收以銀行為發票人之支票,……到6 月見面丁○○說還要去用銀行本票很麻煩,希望用他的個人名義的支票一次付清,可以等到個人票兌現後,再辦理過戶、完稅流程」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6101 號卷㈦第143 頁至第146 頁),可知被告丁○○所居住之森林大院社區於99年2 月間即公告出售車位,被告丁○○於當時即已知悉有車位待售且表達購買之意願,顯非於收受賄款後,始起意掩飾賄款而進行車位之購買。又被告丁○○係簽發自己名義為發票人之支票作為給付車位價金之付款工具,價金亦係存入其開立之帳戶,倘被告丁○○有掩飾或隱匿之故意,豈會簽發其本人名義之支票給付車位價金,而未經由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加以掩飾、藏匿,使款項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用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足證被告丁○○以126 萬元買入上述停車位,僅係單純處分該賄款,自不該當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被告丁○○非以慣用之財產管理方式處理該款項,必有異於常情之考量、被告丁○○收受款項後未迅速處理,應係在思索如何掩飾及隱匿,而不敢輕易出手處理、被告丁○○於交付款項後,未指定購買特定股票,且任由其胞妹處理而未加以過問,其意應係在切斷其本人與該筆款項之關聯性、被告丁○○至距離其辦公室較遠處交付款項,應在掩飾及隱匿該筆賄款等節,均純屬檢察官臆測或主觀意見之詞,並無實據,尚難遽採。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之全部證據,尚不足為被告丁○○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洗錢罪之證明,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不能僅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就此部分為被告丁○○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確有檢察官所指之洗錢行為,既不能證明被告丁○○犯罪,自應依法就此部分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原審法院基於以上之認定,而為被告丁○○無罪判決之諭知,洵屬正確。檢察官上訴意旨猶未積極提出用以證明被告丁○○涉犯上揭罪嫌之證據,逕執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其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三、關於被告巳○○部分: 原審法院以被告巳○○犯行事證明確,依95年5 月30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51條第5 款、第8 款之規定(原判決據上論斷欄漏未記載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應予更正),並審酌被告巳○○雖前無犯罪紀錄,惟其行為時係本院法官,職司法律審判工作業已20餘年,食國家俸祿,司平亭曲直之職,尤應恪遵職責,清廉自持,以維護司法清譽,蓋司法是社會正義最後一道防線,職司審判者本應持戒慎之心,如履深淵,如履薄冰,就承審案件詳細調查證據,小心謹慎勾稽卷證資料,以釐清訴訟案件真相,以保障人權,維護公平正義,被告巳○○罔顧法官應依法審判之基本義務,竟利用審判案件之機會,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更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忘卻其身分職責,利用其擔任本院法官之身分,與案件當事人共同向承審法官(己○○、丑○○)交付賄賂,換取有利當事人之判決認定,顯係將其擔任法官公職之身分,視為發財良機,喪失其身為法官之專業倫理,且其不法行為,業已使司法形象蒙上不潔,損及司法機關執法之威信,導致同在司法體系之法官均須背負、承受社會污名,戕害民眾對司法機關之信賴,危害司法公信程度甚為深遠;併參酌被告巳○○在本件罪證均已明確之情形下,仍於偵查、審理時矢口否認犯行,推脫卸責,絲毫未見悔意,欠缺身為一名資深司法工作者所應具備之專業倫理道德認知及自我反省能力,其犯罪情節嚴重,自當予以嚴懲;復審酌其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達200 萬元,僅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規定追繳、沒收,顯無從發揮嚇阻犯罪之功能而應予併科罰金刑,以及參酌檢察官在起訴書中具體敘明求處被告巳○○有期徒刑24 年 (檢察官求刑超越法定應執行刑上限)、併科罰金 150 萬元之刑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4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50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2 年;就其所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量處有期徒刑17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00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6 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9 年,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100 萬元,應予以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0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50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6 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9 年,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100 萬元,應予以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巳○○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辰○○就所謂伊曾表示贊同庭長之意見部分,僅數語帶過,空泛而不具體,其後關於辰○○、傅冠樺、己○○撰寫癸○○案件判決書經過之供述,亦均未提及伊有何主張,且證人辰○○證稱被告己○○從來不說他對癸○○案的意見,亦未將對癸○○案意見告知被告巳○○,足見證人辰○○所謂伊表示贊同庭長意見,以二票對一票的評議壓迫證人辰○○接受之說,並無其事;㈡伊於被告癸○○案件審理期間,雖曾提及「癸○○檢核未通過,所以無法轉任當律師,處境很可憐,家裡很窮困,過年時還留遺書離家出走」乙事,然其僅就傳聞之事情而述說,別無他意,更非所謂之試探、關說或賄賂期約;㈢確曾有由伊促請被告午○○退款予癸○○之事實,由此足證伊未有收受賄賂之情事,亦未有與被告癸○○、壬○○、午○○向己○○、辰○○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情事。其後,被告午○○退款不成,將所收受之300 萬元放置於其中和市民享街住處,非伊所知悉,與伊無關,伊既不知悉,實無所謂伊收受賄賂可言,當然亦無伊與己○○期約並交付賄賂可言;㈣於被告癸○○獲無罪判決後,伊雖有受被告午○○所託交付200 萬元予己○○,然此係被告午○○臨時請託,該擬交付己○○之金錢為200 萬元亦由被告午○○決定,伊與被告午○○之間,並未就其所收受款項有何商議或討論,此與被告午○○在前收受款項無關,此部分不生伊收受賄賂之事;㈤原審所謂「伊認其在該案評議時亦有所貢獻,遂與午○○商議就癸○○所交付之300 萬元中,取100 萬元留供己用」等語,絕非真實,卷內資料無此部分之證據,原判決認定事實顯有違誤云云。第查:㈠證人辰○○於99年10月22日接受北機站調查員詢問、99年10月26日檢察官偵訊及本院101 年4 月17日審理時均證稱:己○○最後一次到辦公室問伊意見,伊還是回答要按照前審判決判有罪比較好,但覺得己○○的表情好像不以為然,就問己○○如果要寫無罪,理由要怎麼寫,他便從卷宗翻出一張小紙條,對於這張小紙條,前審有寫過理由,但己○○認定與前審不太一樣,伊不贊同己○○就這張小紙條認定之理由,就問己○○說這樣會不會很奇怪,己○○發覺他講的理由不被伊認同,便說「那我們找蔡法官來」,因為當時巳○○的辦公室就在伊隔壁,己○○就叫巳○○過來,巳○○過來後,就併坐在己○○旁邊,伊坐在他們對面,己○○就問巳○○的意見,巳○○便表示「我同意、贊成庭長的意見」,伊發現二票對一票後,因為心證不同,判決很難寫,伊便告訴己○○說請法官助理擬草稿給他修改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0752 號卷㈡第43頁至第47頁、第69頁至第70頁,本院卷四第40頁至第45頁),證人辰○○前開所述要旨始終一致,並無何出入之處,尚難以細微瑕疵,即全盤否認前開供述證據之憑信性。再者,證人辰○○對辯護人之詰問雖證述:「(在你回答檢察官詰問,你說己○○叫巳○○進來你辦公室,巳○○說他贊成庭長意見,在這個時候,你有沒有把你的意見告訴巳○○?)沒有」,惟其於接受辯護人進一步詰問時,其仍證述:「(請問癸○○更四審案件,真的有你在這段筆錄所言由陪席法官巳○○表示『我贊成庭長意見』這樣的評議過程嗎?)有這個過程,我剛剛已經講過了」等語,可知被告巳○○確於評議過程表明「我贊成庭長意見」甚明,是被告巳○○上訴意旨猶辯稱證人辰○○所謂伊表示贊同庭長意見,以二票對一票的評議壓迫證人辰○○接受之說,並無其事云云,委無可採;㈡據被告午○○於99年10月14日、15日接受北機站調查員詢問、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及被告己○○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可知本件被告癸○○就其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即本院92年度重上更㈣第106 號),為求得有利於己之判決結果,乃於94年2 、3 月間透過被告壬○○聯繫,將300 萬元交予被告午○○,並委由被告午○○全權處理行賄承審法官之事務。其間被告壬○○曾告知被告午○○「癸○○過年時有留遺書離家出走,檢核未通過,所以無法轉任當律師,處境很可憐,家裏很窮困,要伊幫忙」等語,被告午○○亦向被告巳○○告知上揭內容欲請其轉告己○○,被告巳○○亦利用同事聊天之機會,向被告己○○轉述關於癸○○上揭相同言語,則被告巳○○既已明知被告午○○告知上揭言語意在行賄己○○、辰○○,仍未予以推拒,反將其轉告己○○,益徵被告巳○○希冀以上開內容言語博取被告己○○之同情,與之達成期約賄賂合意,實難謂其僅係單純傳就聞述說,是被告巳○○上訴意旨指稱上開言詞僅係就傳聞之事情為述說,別無他意,更非所謂之試探、關說或賄賂期約云云,亦無足採;㈢被告巳○○雖曾促請被告午○○退款予癸○○,然其嗣後仍允諾替被告午○○轉交200 萬元予己○○,其就行賄己○○部分犯行,與被告午○○、壬○○、癸○○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屬甚明。至於被告巳○○先前是否有促請被告午○○退款予癸○○,以及其就被告午○○退款不成,將所收受之300 萬元放置於其中和市民享街住處乙情是否知悉,與嗣後是否有收受賄賂之情事,前後係屬二事,顯難以此推論,是被告巳○○上訴意旨辯稱伊曾促請被告午○○退款予癸○○,足證伊未收受賄賂,亦未與被告癸○○、壬○○、午○○向己○○、辰○○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且伊亦不知悉被告午○○將所收受之300 萬元放置於其中和市民享街住處,伊與己○○自無期約並交付賄賂云云,尚難憑採;㈣據被告午○○於99年11月14日、15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伊不敢獨吞300 萬元,就請巳○○拿200 萬元給己○○,……伊麻煩巳○○把這200 萬元轉給房庭長,巳○○就幫伊轉給己○○,巳○○應該知道200 萬元是什麼錢,之前有跟巳○○講他們拿300 萬元給伊的事情」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8583 號卷㈥第80頁至第86頁),則被告巳○○先前既曾促請被告午○○退回300 萬元賄款予癸○○,亦明知被告午○○所囑託其轉交被告己○○之200 萬元,即係被告癸○○之前所交付意在行賄己○○之300 萬元中之一部分,實難想像被告巳○○未就剩餘之100 萬元詢問其流向,足見被告巳○○與被告午○○有商議上開賄款之分配。再者,據證人己○○於99年10月13日調查筆錄時供稱:「(巳○○交 200 萬元給你時,他是如何跟你說的?)他就說是當事人要謝謝我」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0752 號卷㈡第260 頁至第272 頁),其復於100 年1 月20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當你跟巳○○到巳○○的住處巷口時,巳○○進入他家拿那一包裝有200 萬元的現金東西給你時,巳○○有無告訴你,這一包東西是午○○麻煩他轉送給你的?)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之犯罪事實二、四卷㈠第260 頁至第272 頁),倘被告巳○○僅係單純為被告午○○所請託交付該款項,何以不言明該款項係被告午○○所囑託轉交者,而係表示「這是當事人要謝謝你的」等語,顯與常情有悖,是被告巳○○上訴意旨指稱被告午○○係臨時請託其交付200 萬元予己○○,該200 萬元亦由被告午○○決定,伊未就其所收受款項有何商議或討論,伊並無收受賄賂之事云云,亦非可採;㈤被告癸○○於94年2 、3 月間透過被告壬○○交付300 萬元給被告午○○,全數供作行賄「癸○○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即本院92年度重上更㈣第106 號)」之承審法官所用,迄於該案於94年5 月31日宣判後,被告午○○在94年6 月初交付200 萬元給巳○○,由被告巳○○在其位於臺北市新生南路一段住處附近交付給被告己○○收受,剩餘100 萬元則由被告午○○處理等事實,迭據被告癸○○、午○○、己○○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之犯罪事實二、四卷㈠第34頁至第36頁、第61頁至第65頁、第209 頁至第219 頁),被告巳○○在被告午○○告知癸○○交付300 萬元以行賄承審合議庭法官,且交付200 萬元給被告己○○,獨留100 萬元之際,其身為合議庭之成員,當即知悉此筆100 萬元與其承審該案之陪席法官職務有所關聯,且被告癸○○供稱:300 萬元是要做為行賄承審法官之用等語(見原審卷之犯罪事實二、四卷㈠第209 頁至第21 9頁),復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癸○○有交付佣金給壬○○或午○○之行為或意思表示,是被告巳○○就癸○○所交付之300 萬元中,取100 萬元留供己用,應堪認定,原判決之認定並無違誤,被告巳○○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亦非可採。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為想像競合犯,其所謂之「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且無從分別先後者而言,有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642號、99年台上字第6167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判決認:被告癸○○、壬○○為換取承審法官對癸○○涉嫌貪污案為有利於被告癸○○之判決,遂於94 年2、3 月間,將賄款交付與被告午○○進行行賄,被告巳○○則是見午○○已經收款,且多次央求其「幫忙」處理,遂基於與午○○、壬○○、癸○○共同具有審判職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而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巳○○出面說服被告己○○,而達成違背職務對癸○○為有利判決之賄賂期約;94年5 月31日上午,癸○○所涉貪污案件果為無罪判決,巳○○認其在該案評議時亦有所貢獻,遂與午○○商議,就癸○○所交付之300 萬元賄款中,取100 萬元留供己用,剩餘200 萬元由被告巳○○代為轉交予被告己○○等事實,固非無見。惟被告巳○○與午○○之關係極其親密,有如夫妻關係之事實,有通訊監察譯文、行動蒐證等資料在卷可佐,而癸○○所涉貪污案件,被告巳○○復係承審之合議庭陪席法官,是被告午○○膽敢收受、留存被告壬○○、癸○○之賄款,豈有未與被告巳○○商議之理。又原判決認定被告巳○○應允被告午○○之請託「幫忙」處理,且被告巳○○即係該案之陪席法官,應為被告癸○○行賄之對象之一,衡情癸○○不可能僅對審判長己○○行賄,故其所謂之「幫忙」處理內容,除另進行遊說、行賄被告己○○外,自亦包括其本身於案件評議時為有利於癸○○之主張,此為事理之常,易言之,被告巳○○之違背職務收受100 萬元賄賂犯行於斯時已然完成,至為灼然。又原判決認定被告巳○○與己○○於癸○○涉嫌貪污案件判決前,已達成違背職務對癸○○為有利判決之「賄賂期約」,則依常理判斷,被告巳○○、己○○於期約賄賂之時,對應交付賄賂之數額200 萬元應已達成共識,不可能有200 萬元或300 萬元之差距,是原判決認被告巳○○係遲至癸○○貪污案件判決無罪後,自認於該案評議時有所貢獻,始與午○○商議留取100 萬元,再將其餘之200 萬元交付被告己○○等語,顯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有違。依上所述,被告巳○○自身之收受賄款時間,與將其餘賄款交付與被告己○○之時間,長達數月之久,顯屬先後可分之二行為,且被告巳○○之收受賄賂犯意、行為發生於前,而交付賄賂之犯意、行為發生於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實無從認定其收受及交付賄賂,係屬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同一行為,原判決認被告巳○○收受癸○○賄賂,及行賄被告己○○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顯非適法云云。惟查,據被告午○○於接受北機站調查員詢問時供述:「(何以段月美會來找妳協助癸○○案?)壬○○會來找我,因為她知道我跟己○○庭長熟,所以請我去跟房庭長講,請他幫忙」、「壬○○來找我,是告訴我,要我去找癸○○案的受命法官辰○○幫忙,可是我跟辰○○不熟,所以我想說我就找己○○就可以了」、「(妳為什麼拿200 萬元給房庭長?)因為這筆300 萬元的款項一直放在我那裡,後來癸○○的案子更四審判無罪,我想他應該是有幫忙,所以決定把其中的200 萬元給房庭長」、「壬○○交付給我300 萬元,沒有表示要如何分配」、「在更四審判決癸○○無罪後,我才把200 萬元交給巳○○,請他轉交給房庭長」、「我是透過巳○○向己○○表示,請己○○在癸○○案幫忙」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8583 號卷㈤第157 頁至第161 頁、卷㈥第76頁至第78頁);復據被告癸○○供稱:「大約在94年上半年,就是更四審準備程序第一次出庭的前後,我因為知道承審的受命法官是辰○○,他是司法官訓練所第17期結業的,與辛○○律師是同期的同學,所以我想到可以經由辛○○這個管道來疏通,當時我原本是想說用200 萬元來疏通」、「當初我委託壬○○疏通時,她並沒有告訴我她要疏通的管道是什麼,直到壬○○帶我去找午○○交錢的時候,我才知道壬○○應該是透過巳○○這條線把錢送進去」等語(見原審卷之犯罪事實二、四卷㈠第22頁至第26頁),可知被告癸○○就其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即本院92年度重上更㈣字第106 號),為求得有利於己之判決結果,乃透過被告壬○○聯繫,將300 萬元交予被告午○○,並委由被告午○○全權處理行賄受命法官辰○○之事務,被告巳○○本非其行賄之對象,惟因被告午○○與辰○○不甚熟識,即轉而透過被告巳○○請審判長己○○「幫忙」,直至宣判後,被告巳○○認其在該案評議時亦有所貢獻,始與被告午○○商議,就癸○○所交付之300 萬元賄款中,取100 萬元留供己用,剩餘200 萬元由被告巳○○代為轉交予被告己○○,是原審認被告巳○○係以一行為觸犯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罪,為想像競合犯,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被告巳○○係該案之陪席法官,應為被告癸○○行賄之對象之一,衡情癸○○不可能僅對審判長己○○行賄,且被告巳○○、己○○於期約賄賂時,對應交付賄賂之數額200 萬元應已達成共識,不可能有200 萬元或300 萬元之差距云云,均純屬檢察官臆測或主觀意見之詞,並無實據,尚難憑採。 又被告巳○○就事實參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是經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爰依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規定,併諭知對被告巳○○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所處之主刑,有諭知易科罰金或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56號判決參照)。另宣告褫奪公權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8 款規定,僅就上開褫奪公權中之最長期間(即褫奪公權年部分)執行之。 關於易服勞役部分:被告巳○○為事實參所示之犯行時之刑法第42條第2 項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巳○○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一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將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移至第42條第3 項,修正為:「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是新法修正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提高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3,000 元折算1 日,使行為人易服勞役之日數減少,如折算結果,均未逾六個月之日數,則新法對行為人較為有利,自應依新法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易服勞役期間,修正前最長為6 個月之日數,修正後,將易服勞役之期間提高為1 年,如折算結果逾6 個月日數,則舊法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應適用舊法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2 號問題7 參照)。是以本件被告巳○○所為犯罪事實貳、參之犯行,其併科罰金係新臺幣200 萬元、150 萬元,依修正前、後之折算標準均逾6 個月,故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巳○○。是依修正前刑法第42條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沒收部分: ⑴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第2項於98年4月22日修正後,更動為同條第3 項,內容並未變動,故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特予說明)。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所定應予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之財物,以實施犯罪行為者自己或其共犯所得者為限,其無所得或已發還者,自無從再為追繳或發還之諭知(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20 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巳○○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自癸○○處收受100 萬元賄款,係屬其犯罪所得財物,而癸○○係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而交付賄賂之意思,交付上開款項,此種玷辱公務員應公正廉潔執行職務之違背公序良俗行為,自不在法律保護範圍之內,且揆之貪污治罪條例之立法本旨乃在嚴懲貪污,澄清吏治,亦尚難認癸○○係屬貪污治罪條例規定之被害人,是上開款項自無庸發還予癸○○;又此應沒收之100 萬元財物,雖被告巳○○於犯罪後,業已返還予尤麗香,此為同案被告午○○、壬○○及證人尤麗香陳述甚明,已如前述,惟仍應諭知追繳沒收,不能因其返還而免責(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114號、第1862號判決意旨均同此是認),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就被告巳○○所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取得之100 萬元款項,諭知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以其財產抵償之。 四、關於被告午○○部分: 原審法院以被告午○○犯行事證明確,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51條第5 款、第8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14條,並審酌被告午○○前雖無犯罪紀錄,竟無視法律嚴厲禁止向公務員以金錢或其他方式賄賂,藉由與被告巳○○交情匪淺,共同向承審法官(丑○○、巳○○、己○○)行賄,踐踏公權力,損及司法機關執法之威信,危害司法公信程度甚為深遠;被告午○○在行賄犯行為檢調單位查悉後,仍矢口否認犯行,飾詞圖卸其責,更在接受北機站調查員詢問、檢察官偵訊及法院訊問審理時,反覆其詞,多次附和被告巳○○、丑○○等人辯詞而翻異供述,顯見其心中並無真正悛悔之意,不宜輕縱,而應給予相當程度之刑事責任非難,並審酌其犯罪手段、就行賄丑○○部分與巳○○共同獲得150 萬元佣金之犯罪所得、檢察官在起訴書中具體敘明求處被告午○○有期徒刑3 年6 月、併科罰金150 萬元之刑度,尚嫌過輕等一切情狀,就其前後所犯之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2 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2 年;有期徒刑2 年6 月,褫奪公權2 年,減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褫奪公權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50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2 年。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之諭知,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午○○就與丙○○、未○○、巳○○共同行賄丑○○部分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丙○○所涉「銅鑼科學園區基地徵收弊案」分案至宣判期間,伊、被告巳○○、丑○○均未與被告丙○○為任何之接觸與聯繫,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伊有何行賄被告丑○○之犯行。㈡而該案宣判後,已脫離合議庭,即無所謂伊再向被告丑○○行賄可言,且伊由丙○○處所拿取200 萬元,並將部分款項存入帳戶內,嗣再提領150 萬元等情,均為宣判後之行為,亦與行賄罪之構成要件不符。㈢伊於99年5 月23日收受被告丙○○所交付之200 萬元,乃被告丙○○因與伊多年之交情,而向伊稱若有需要用錢,可向其拿用,而非用以交付丑○○之「後謝」;㈣伊於99年5 月26日雖在中和農會提領150 萬元,但這筆錢並未交予巳○○,而是用到房地產,巳○○下車時所持物品係伊幫其準備之餅乾、糖果云云。惟查:㈠據同案被告未○○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供稱:長期以來丙○○都要伊儘量去加強和午○○、巳○○的聯繫,午○○及巳○○是一直都有聯繫;而且丙○○在車上和巳○○都是討論官司的事情,丙○○會拿案件有關的起訴書等資料問巳○○,但他們講話的聲音都很小聲,伊也沒有刻意地去聽清楚,甚至有時候會下車避免去聽,或者丙○○、巳○○是上去午○○駕駛的白色轎車談話;丑○○綽號叫「白毛」,98年間午○○和巳○○介紹丑○○給丙○○認識,後來吃飯時,午○○有跟丙○○講過,丙○○銅鑼案的更審案發回高院時,如果運氣好抽到丑○○的話,丙○○的案子就有救了,後來我聽午○○說丙○○回更審的案子真的抽到丑○○,丙○○、巳○○、午○○他們還有為這件事一起吃飯慶祝,大家都很高興,還喝了蠻多酒,後來就沒有聽丙○○說有跟丑○○有直接的互動,都是透過巳○○跟午○○來聯繫等語甚詳(99年度偵字第16101 號卷㈤第114 頁至第119 頁、99年度偵字第16101 號卷㈨第36頁至第39頁、第89頁至第91頁),可知同案被告丙○○就其涉犯之「銅鑼科學園區基地徵收弊案」,於該案分案前後,均持續與被告巳○○、午○○有所接觸,並積極透過被告巳○○、午○○聯繫被告丑○○,希冀透過相熟之巳○○、午○○表達欲交付金錢或其他利益給丑○○,以求改判有利於己之判決,脫卸其本身罪責,是被告午○○上訴意旨指稱該案分案期間,伊、被告巳○○、丑○○均未與被告丙○○接觸、聯繫,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伊有何行賄被告丑○○之犯行云云,委無可採;㈡按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不論行賄者先交付賄賂而受賄者後違背職務,或受賄者先違背職務而行賄者後交付賄賂,只要行為人交付賄賂時,有對於受賄者違背職務之行為而交付賄賂之意思,即足當之。是縱令被告丑○○先就丙○○所涉「銅鑼科學園區基地徵收弊案」違背職務判決無罪,嗣後被告午○○、巳○○始交付賄賂,亦無解於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之成立,是被告午○○上訴意旨指稱該案宣判後,已脫離合議庭,即無所謂伊再向被告丑○○行賄可言,且伊由被告丙○○處所拿取200 萬元,並將部分款項存入帳戶內,嗣再提領150 萬元等情,均為宣判後之行為,與行賄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云云,委無可採;㈢另據同案被告未○○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99年5 月23日那筆200 萬元是交給午○○,丙○○與午○○沒有金錢借貸,丙○○不會平白無故給午○○錢,所以伊認為這些錢都是跟丙○○的官司有關,丙○○要透過庚○○、午○○及巳○○去擺平銅鑼弊案官司,讓他傷害降到最低或是無罪,伊感覺這些錢都是跟丙○○的官司有關係等語(99年度偵字第16101 號卷㈦第24頁至29 頁 、第69頁至第71頁、99年度偵字第16101 號卷㈨第92頁至第93頁、第169 頁至第171 頁),可知被告午○○於99年5 月23日在丙○○苗栗服務處所取得之款項200 萬元應係賄款無訛,被告午○○空言指稱丙○○所交付之200 萬元乃基於多年之交情,因需要而向其拿用之款項,非用以交付丑○○之「後謝」云云,亦無足採;㈣被告午○○於接受北機站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多次供稱:99年5 月23日向丙○○拿取150 萬元後存入私人帳戶,並於同年5 月26日拿150 萬元交給被告巳○○等語,乃至檢察官起訴當日移送本院進行羈押訊問時,被告午○○在法官面前亦供承:丙○○交付之150 萬元是要給伊的,5 月26日全部領出來拿給巳○○,請巳○○幫忙拿給丑○○等語(見原審接押卷第31頁反面至第33頁),前後供述互核一致,衡之被告午○○並無機會先與被告巳○○、丑○○勾串證言或湮滅證據,亦無多餘時間供其思索是否要藉詞掩飾迴護或設詞誣陷被告巳○○、丑○○之可能,堪認被告午○○在此情狀下,其所為有關交付金錢流向之供述,應可採信,是被告午○○上訴意旨猶指稱伊於99年5 月26日提領之150 萬元並未交予巳○○,而是用到房地產,巳○○下車時所持物品係伊幫其準備之餅乾、糖果云云,要難信實。 另被告午○○就與巳○○、癸○○、壬○○共同行賄己○○部分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被告癸○○之供述可知,伊本欲將該300 萬元退還被告癸○○,因其不願收受,故一直置於伊住處,迄被告癸○○貪污案宣判無罪後,伊自覺不能將該300 萬元私下侵吞,並認被告己○○可能有義務上幫忙被告癸○○,故委由不知情之巳○○將其中之200 萬元交予被告己○○而自己留用100 萬元,交付上開200 萬元係在癸○○貪污案宣判後,宣判前並無任何之行求、期約賄賂之情,故不能以交付賄賂刑責相加;㈡行賄罪之要件須收賄者有違背職務之行為,惟癸○○所涉貪污案屬合議案件,判決結果須經由合議庭之決議,且合議庭各該審判長、陪席法官均係秉持其心證,依法表決,而達決議,就案件之審判而言,各該審判長、陪席法官、受命法官所為之評議自無違背法令之情事可言,從而,檢察官所起訴伊之上開犯嫌與行賄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原判決未予詳查而為伊有罪之判決,自難甘服。惟查:㈠按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不論行賄者先交付賄賂而受賄者後違背職務,或受賄者先違背職務而行賄者後交付賄賂,只要行為人交付賄賂時,有對於受賄者違背職務之行為而交付賄賂之意思,即足當之。是縱令被告己○○、巳○○先就癸○○貪污案違背職務判決無罪,嗣後被告午○○始交付賄賂,亦無解於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之成立,且據被告午○○於北機站詢問、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可知被告壬○○、癸○○係透過被告午○○,向承審該案之合議庭法官行賄,爾後透過被告巳○○向被告己○○表達行賄之意甚明,是被告午○○上訴意旨指稱伊委由巳○○交付200 萬元係在癸○○貪污案宣判後,宣判前並無任何之行求、期約賄賂之情,故不能以交付賄賂刑責相加云云,委無可採;㈡本件被告癸○○就其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即本院92年度重上更㈣第106 號),為求得有利於己之判決結果,乃於94年2 、3 月間透過被告壬○○聯繫,將300 萬元交予被告午○○,並委由被告午○○全權處理行賄承審法官之事務,被告午○○即透過被告巳○○利用同事聊天之機會,向己○○轉述關於癸○○「檢核未通過,所以無法轉任當律師,處境很可憐,家裏很窮困,過年時還留遺書離家出走」等語,博取被告己○○之同情,繼之再提出以金錢行賄,而與之達成期約賄賂合意,致使被告己○○、巳○○審理該案時,均因受到金錢影響而失去法官應有之公平、公正,進而違背其職務上應為之行為,實難認渠等無違背法令之情事,是被告午○○上訴意旨指稱該案審判長、陪席法官、受命法官所為之評議,並無違背法令之情事,檢察官所起訴伊之犯行與行賄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云云,亦無足採。 又被告午○○就事實參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是經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爰依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規定,併諭知對被告午○○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所處之主刑,有諭知易科罰金或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56號判決參照)。另宣告褫奪公權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8 款規定,僅就上開褫奪公權中之最長期間(即褫奪公權2年部分)執行之。 五、關於被告庚○○部分: 原審法院以被告庚○○犯行事證明確,依據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刑法第132條第1 項、第216條、第213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庚○○前雖無犯罪紀錄,惟其身為資深檢察官,從事檢察官工作業已10餘年,肩負維護社會治安、打擊犯罪之重責,竟不知廉潔自持、盡忠職守,反利用其曾受司法官訓練而與同期同學相識之關係,與案件當事人(丙○○)共同以金錢誘惑承審法官(丁○○),干涉或影響法官對於案件心證形成之過程,藉以換取有利於犯罪行為人之判決認定,此無異踐踏檢察官代表國家訴追不法之形象,更出賣國家檢察權最深層的核心價值,侵蝕著人民對於法秩序的信任,危害司法公信程度甚為深遠;另為竟受友人林秀蕊之託,即罔顧其身為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須遵循一定言行品位,負有不得為有損其職位尊嚴或職務信任之行為,並應嚴守職務上秘密之基本義務,竟濫用其職權,利用其職務之便,任意登載不實事項於職掌上公文書,並發函予戶政機關調取民眾個人基本資料,更進而洩漏予第三人知悉,惡性重大,不宜輕縱;其後於審理時,在罪證明確之情形下,僅坦認客觀犯罪事實及經過,仍矢口否認其係「關於違背法官職務行為」而行賄之犯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洩密等犯行,實難認有何悔悟之心,欠缺專業倫理及自我反省能力;並審酌其犯罪手段、犯罪所得為150 萬元、檢察官在起訴書中就行賄罪部分具體敘明求處被告庚○○有期徒刑3 年、併科罰金150 萬元之刑度,實屬過輕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量處有期徒刑4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70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3 年,扣案之30萬元沒收之;就其所犯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量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70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3 年,扣案之30萬元沒收之。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之諭知,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惟主文就扣案之新臺幣30萬元沒收之諭知,漏載「新臺幣」,應予更正,在此敘明。 被告庚○○上訴意旨略以:㈠伊與被告丁○○並無賄賂期約之合致,嗣後伊所交付之200 萬元,僅係試探性質之行為,並不成立犯罪。如雙方有期約存在,為何在該案評議無罪後,至4 月27日伊交付200 萬元期間,被告丁○○並無將該案已經評議無罪的消息告知伊?被告丁○○未告知該評議結果,如何向伊交待?如何要求同案被告丙○○或伊依先前之期約交付賄款?為何同案被告丙○○亦不知該案評議結果而催伊去打聽?豈不違反雙方期約之約定及經驗法則?被告丁○○從未供證其有向庚○○告知該案評議結果,而檢調人員在監聽及跟監中也從未發現被告丁○○有向伊告知該案評議結果,即可證明雙方從未有行賄或受賄期約之行為;㈡99年10月29日之自白確有疲勞訊問之情形;㈢另伊所出具之公文係伊偵辦案件有權出具之公文,乃屬偵辦職務上之行為,伊既有權制作,即無偽造文書之行為,且伊所出具之辦案進行單中未記載楊明清有何犯行,配屬本股之書記官據以制作之公文中,亦無記載楊明清涉有任何罪名或不法行為,系爭公文中並無記載任何虛偽或不實之事項,僅說明有調取該資料之必要而已,原判決所認定之不實記載情事,係屬伊不應為之問題,而非不實之記載。伊所涉及者僅為「不應」出具此公文書之行政責任而已,並無虛偽記載之行為;㈣證人林秀蕊在原審中已結證其已知楊明清已結婚之事實,即非秘密,伊並無洩密之行為。原判決既認林秀蕊已知楊明清已結婚之事實,又認伊有洩密之行為,其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且證人林秀蕊於檢察官偵訊時,不僅未全程錄音,亦未錄影,尤其對於人別之訊問及具結之諭知均無影音存考,嚴重違法,如此偵查所得之證人筆錄,原審竟加以採信並認有證明力,而不採信證人林秀蕊在法院中之結證證言,已屬違法云云。惟查:㈠被告庚○○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丙○○當時是麻煩其去向丁○○打聽,丙○○的意思是如果這案件在法律上應該要判無罪,證據調查完後確實應該要判無罪,如果丁○○判丙○○無罪,丙○○願意謝謝丁○○,後來丙○○有說會謝謝丁○○200 萬元,但印象中其為了丙○○案件曾經與丁○○接觸過4 次,是在第2 次或第3 次跟丁○○見面時,應該是4 月13日那次,其跟丁○○說如果這案件在法律上調查完畢,認為應該判無罪,其跟丁○○說「我會負責」、「我處理」,因為當時其與丁○○兩個人坐在中山堂廣場石椅子上,丁○○坐在其左手邊,其一邊說「我會負責、處理」一邊以左手在下面比了個「2 」字,但不知道丁○○有無看見,可是其已經表達了;當天丙○○已經給其200 萬元現金,但因為當天丁○○沒有答應說要幫這個忙,沒有明確答覆,所以就沒有給他200 萬元等語甚詳(見原審卷之犯罪事實一、三卷㈢第161 頁反面至第170 頁之100 年2 月15日審理筆錄),顯然被告丁○○與庚○○在99年4 月13日傍晚會面時,業已達成期約賄賂之合意,是被告庚○○上訴意旨辯稱伊與丁○○並無賄賂期約之合致,嗣後伊所交付之200 萬元,僅係試探性質之行為云云,自無可採。再者,被告庚○○與丁○○達成期約賄賂之合意,與被告丁○○事後是否須(有無)將該案已經評議無罪之消息告知被告庚○○,係屬二事,尚難以被告丁○○未向被告庚○○、丙○○告知該案評議結果,即認雙方未就違背職務交付賄賂達成期約之合意,況據被告庚○○於99年10月29日接受北機站人員詢問時自承:應該是丁○○收錢的前1 、2 天,當天伊太太送急診,丙○○打電話要詢問有沒有動靜,因為伊也不知道狀況,所以就在醫院打給丁○○約他在老地方(即中山堂)見面、喝咖啡,他說好,應該就是99年4 月27日;4 月27日當天伊就用黑色提袋裝著200 萬元,如果丁○○不收,就帶回去還給丙○○,如果丁○○收了,伊就知道丁○○不會判丙○○有罪,這是心照不宣也是常理的判斷,根本不用口頭上來講,如果收了人家的錢,還把人家判了2 、30年,還有這種道理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6101 號卷第16頁至第22頁),足見被告庚○○在被告丁○○收受賄賂時,即已明瞭該案之評議結果,無須另行告知,是被告庚○○上訴意旨再指稱被告丁○○從未供證其有向庚○○告知該案評議結果,而檢調人員在監聽及跟監中也從未發現被告丁○○有向伊告知該案評議結果,即可證明雙方從未有行賄或受賄期約之行為云云,殊難憑採;㈡原審就被告庚○○所主張其於99年10月29日之檢察官訊問筆錄,為疲勞訊問之結果,並無證據能力等語,業已於原判決中說明其不採之理由,略謂:「本案被告庚○○係於99年10月29日上午11時10分許經北機站人員自臺北看守所借提至北機站進行詢問,先讓其休息、用餐後,庚○○為第一次調查筆錄係於同日12時25分起至12時45分許暫停休息,同日13時許續行詢問15分後,即前往被告庚○○之桃園住處搜索,第2 次調查筆錄係同日16時許起至23時許,其間在16時25分至16時45分、18時至19時30分、19時55分至20時5 分、20時15分至22時10分均屬休息時間,爾後於同日23時26分許解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由該署檢察官訊問至翌日(即99年10月30日)0 時18分結束,有上開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及報到單在卷可考(見99年度偵字第16101 號卷第16頁至第22頁、第26頁至第32頁)。由上開各程序進行之時間觀之,被告庚○○自臺北看守所借提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完畢時止,雖歷經13 小 時餘,然被告庚○○借提至北機站,在接受詢問之前即有約1 小時15分之用餐休息時間,製作第2 次調查筆錄期間約每隔1 小時即行休息,至少累積有4 小時以上之休息時間,第2 次調查筆錄與偵訊筆錄之間隔時間約有26分,被告庚○○已有足夠及適當時間休息,歷次之應訊時間亦無冗長超過常情之程度(第1 次警詢筆錄歷經45分鐘、第2 次警詢筆錄歷經3 小時、檢察官訊問筆錄歷經50分鐘),且上開應訊過程中,從未有被告庚○○就訊問時間已造成體能無從負荷,甚或有疲勞訊問之情形,曾表示任何意見之筆錄記載。而被告庚○○前次提訊時間係在99年10月5 日(此有偵訊筆錄在卷可參),是以北機站人員於99年10月29日上午11時10分許提訊被告庚○○,應係在其前一日應有充分休息、睡眠後所為,且該次過程中被告庚○○未曾表示已甚疲憊要求停止偵訊,而詢問過程中亦有暫停讓被告庚○○用餐、休息、上洗手間,對於被告庚○○(應訊時係犯罪嫌疑人)之人性尊嚴即無減損。再者,經原審勘驗被告庚○○於99年10月29日接受檢察官偵訊過程之錄影畫面,被告庚○○在應訊過程中全程坐於應訊台前應訊,其前方有台電腦螢幕,綜觀該次偵訊之問答過程,偶有出現敲打鍵盤製作筆錄之聲響外,被告庚○○應答時語氣清楚,問答緊接流暢,間隔時間短暫,態度從容,多次以手調整眼鏡,且對訊問者所詢問之問題多能立即針對問題回答,除短暫停頓(約1 或2 秒)思考外,未有明顯遲緩、反應不佳、不安或不耐等狀況,更有在訊問者整理其供述時,加以糾正而與訊問者應答之情形,其間,在回答問題時還出現笑容及笑聲,並曾多次以手勢、動作輔助表達其真正意思,未曾反應其體力或精神狀況不佳等情,此有原審99年11月26日勘驗筆錄附卷可資佐證(見原審卷之犯罪事實一、三卷㈠第92頁至第98頁),並經原審於當庭播放予檢察官、被告庚○○及其選任辯護人表示意見。綜觀上開應訊過程中,檢察官一開始即詢問被告庚○○「現在精神狀況還好嗎?」、「繼續回答問題沒有關係?」、「有問題的時候,隨時可以講」等語,被告庚○○回答:「還可以」、「可以(繼續回答問題)」等語,訊問末了,檢察官詢問被告庚○○有什麼意見要講,被告庚○○亦僅表達:「沒有什麼,但是是不是可以給我交保,因為我確實沒有什麼串證,資金流向調查局可以查得很清楚,他們今天整個晚上就在追蹤這個資金」等語,被告庚○○從未就訊問時間是否已造成其體能無從負荷、甚或有疲勞訊問之情形為反應或表示任何意見。又據當日負責提訊及解送被告庚○○返回看守所之調查人員張冠華、林惠賢之證述,99年10月29日除押解被告庚○○前往其桃園住處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辦公室進行搜索外,在北機站內均有提供場所予被告庚○○休息及供應午、晚餐,筆錄製作過程中還與辯護人輕鬆聊天、用餐,截至檢察官複訊完畢,解還庚○○返還看守所期間,外觀看起來,庚○○心情很沈重、鎮定、沉默,精神狀況正常,庚○○亦無表示精神不佳或身體不適等情形(見原審卷之犯罪事實一、三卷㈡第209 頁至第214 頁之99年12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從而,本件客觀上並無被告庚○○所指連續偵訊(含警詢)而於疲勞不能訊問狀態下仍繼續訊問之情狀,檢調人員亦顯無企圖以疲勞訊問之方式取得被告非自願自白之行為,被告庚○○也無疲倦至極,致失其自由意志,而為與事實相違之自白或不知所云之情事,因此被告庚○○在99年10月29日偵訊時所為供述,應認為非出於疲勞訊問,該等自白係於自由意願下陳述,並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證據」等語(見原判決第32頁至第34頁),是被告庚○○上訴意旨猶辯99年10月29日之自白確有疲勞訊問之情形云云,係重提原判決已審酌之事項,而就同一事實再為爭執,亦無足採。㈢另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為構成要件之一,如行為人係基於有製作權人之授權而製作,固不能謂無製作權,惟若逾越授權之範圍而製作,即不得以曾獲授權而免其偽造文書之罪責。本案被告庚○○雖本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得就其職務上所掌之辦案進行單上發動偵查行為,惟楊明清並非系爭辦案進行單上所載案件之當事人、證人或關係人,則其在辦案進行單上填載:「民國97年度偵字第2880號詐欺一案」、「函屏東縣枋寮鄉枋寮戶政事務所(設屏東縣枋寮鄉○○路00 號 )調取:楊明清(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0 號,住屏東縣枋寮鄉○○村○○路00號)①戶籍謄本乙份及辦理結婚登記所附之證件②楊明清何時辦理結婚登記?請惠覆。」、「說明:本署偵辦97年度偵字第2880號詐欺乙案,有調取前述資料之必要」等語,並交付給其當時配屬書記官王家棋而行使之,僅係為供其獲取楊明清婚姻狀況等基本資料之需,顯屬逾越授權範圍而屬無權製作。再者,楊明清既與前開辦案進行單之案件無關,被告庚○○仍在其職務上所掌之辦案進行單填載,自屬虛偽或不實之事項無疑。被告庚○○上訴意旨猶辯稱系爭公文係伊有權製作,且無記載任何虛偽或不實之事項,伊並無虛偽記載之行為云云,委無可採。㈣原審就被告庚○○所辯稱:證人林秀蕊之偵訊筆錄,未詢問證人年籍資料、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命朗讀結文,不具證據能力,且林秀蕊早知前夫楊明清已經再婚,其只是間接證實這件事,不算洩密等語,業已於原判決中說明其不採之理由,略謂:「經原審受命法官先後2 次勘驗林秀蕊於99年7 月13日接受檢察官偵訊錄音光碟,應訊過程除未有檢察官確認證人林秀蕊人別資料、與庚○○有無親屬關係、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處罰等問答外,其餘詢答均全程錄音,且錄音內容中,證人林秀蕊陳述內容與上開偵訊筆錄記載之意旨大致相同,復為連續陳述,僅有些部分是檢察官問話,然後林秀蕊再回答有或沒有,而林秀蕊陳述之語氣相當平緩自然,聽不出有任何脅迫因而造成回答上的害怕,或語氣不順等情形,製作筆錄末了,亦將筆錄列印交由林秀蕊閱覽確認無誤後簽名等情,此觀諸原審100 年2 月18日、2 月24日勘驗筆錄自明,顯見證人林秀蕊於製作偵訊筆錄時,檢察官並未存有強暴、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訊問方法情事,錄音中可辨識之部分,其筆錄記載之內容與其所為陳述亦無明顯記載不符之情事存在,訊問後並經其簽名確認筆錄記載內容無訛,足認證人林秀蕊於偵訊陳述之任意性。又林秀蕊於99年7 月13 日 係經北機站調查員以證人身分通知到場查證,詢問完畢後,自願前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等情,此有林秀蕊調查筆錄附卷可參,是林秀蕊應知悉己係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而林秀蕊於99年7 月13日確於證人結文上簽名,亦有證人結文1 紙在卷可按,林秀蕊應已充分理解偽證所涉及之法律責任,明白結文之意義而簽名、陳述,縱檢察官未再行確認人別、告以證人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命朗讀結文等程序瑕疵,尚不影響其證言之證據能力。核證人林秀蕊製作偵訊筆錄之過程,並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蓋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皆具信用性,而證人林秀蕊於偵查中既均經具結願負偽證罪之刑事責任,此有證人結文附卷可資佐證,在證據能力方面亦可認其所為證述之真實性可獲初步之確保,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 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然截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庚○○及其選任辯護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釋明證人林秀蕊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狀態存在,況證人林秀蕊亦經原審傳喚到庭,由檢、辯雙方進行交互詰問,已足保障被告庚○○之詰問權。從而,本案中引用其上開言詞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證人林秀蕊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證人林秀蕊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後證稱:『(問:妳有沒有請庚○○幫妳查楊明清一些結婚狀況?)有。(問:妳怎麼拜託他的?妳怎麼跟他講說ㄟ妳幫我查什麼東西?妳怎麼跟他講?)我說檢察官可以不可以幫我,你那邊可以幫我查一下我先生結婚了沒有。(問:妳為什麼要請庚○○幫妳查?我的意思是說,妳不是早就知道了嗎?還是不知道?那時候?)(未出聲)(問:妳當時不知道,是不是?)我只知道他有外遇,可是我不知道他到底有沒有結婚。(問:妳只知道他有外遇,而且就大陸那邊的女人就對了?)ㄟ,對。(問:妳再講一次可以嗎?妳說妳查他資料是為了擔心什麼事情?)以後他如果沒錢幹嘛,還是會回來找小孩ㄚ,如果結婚的話,他自己有家庭,我可以…輕鬆了,我就不需要…小孩就…。如果他結婚就比較OK了』等語,是以證人林秀蕊於偵查中,就伊如何不確知楊明清是否再婚,及與被告庚○○間如何商議由庚○○代為查詢楊明清資料等情,供述至為詳盡,被告庚○○辯稱林秀蕊已經知道楊明清再婚云云,顯非以事實」等語(見原判決第211 至218 頁),是被告庚○○上訴意旨再以證人林秀蕊已知楊明清結婚之事實,即非秘密,伊並無洩密之行為,且證人林秀蕊於檢察官偵訊時之筆錄,對於人別之訊問及具結之諭知均無影音存考,嚴重違法,原審竟加以採信,已屬違法等語置辯,係重提原判決已審酌之事項,而就同一事實再為爭執,亦無足採。 檢察官就「99.4.13 庚○○與丙○○密會」光碟是否屬違法蒐證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參酌美國法對監聽之法律概念內涵,可知99年4 月13日之光碟錄影檔內之對話內容因以下理由,而認「無合理隱私期待」,無聲請通訊監察書之必要,然:㈠本件錄音過程並無調查人員刻意使用或裝置極為先進儀器之情形。㈡被告庚○○與丙○○談話之地點應在有住家及便利商店、馬路之地點,二者談話位置為路旁可停車之處,而該處前後都停有車輛,其等談話之際有車輛經過馬路,可見該處並非室內或位於圍牆環繞之內,而屬任何人皆可通過或經過之公共開放空間,被告庚○○與丙○○在該處談話,凡是經過該處之人或車內之人皆有可能聽見其二人之對談內容,故該隱私期待並非為社會認為合理,被告庚○○與丙○○之談話遭錄音並無「合理隱私期待」,不構成監聽,亦無事先聲請監聽票之必要。㈢被告庚○○與丙○○談話時,均未為任何變裝或掩飾(如戴帽、墨鏡、口罩等),且亦無交頭接耳、以雙手遮蓋嘴巴或二人貼近耳朵旁說話之情形(見原審99年12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 頁),二人說話時比手劃腳,或有微笑或激動表情,聲音甚大,足見渠等主觀上並不認彼此間之碰面及談話有何避人耳目之可言。㈣再參之被告丙○○擔任民意代表多年,經常於電視上曝光,而其所犯「銅鑼科學園區基地徵收弊案」為社會矚目之大案,業經報章媒體大肆披露,然被告庚○○與丙○○毫無掩飾地站立在公共場所,並大聲地談話,益徵其主觀上對該談話並無維持隱私之期待。從而,原判決以「99.4. 13庚○○與丙○○密會」光碟內之錄影檔案,係未經法定程序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所獲取為由,據以認定此一部分蒐證程序違法,其判決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惟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3 條所揭:「本法所稱通訊如下:一、利用電信設備發送、儲存、傳輸或接收符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信息之有線及無線電信。二、郵件及書信。三、言論及談話。」、「前項所稱之通訊,以有事實足認受監察人對其通訊內容有隱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者為限。」。次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施行細則第2 條規定:「本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有線及無線電信,包括電信事業所設公共通訊系統及專用電信。」、「本法第3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郵件及書信,指信函、明信片、特製郵簡、新聞紙、雜誌、印刷物、盲人文件、小包、包裹或以電子處理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或物品。」、「本法第3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言論及談話,指人民非利用通訊設備所發表之言論或面對面之對話;其以手語或其他方式表達意思者,亦包括在內。」、「本法第3 條第2 項所稱有事實足認受監察人對其通訊內容有隱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者,應就客觀事實加以認定。」本案中北機站調查人員針對被告丙○○、庚○○等人所進行之行動蒐證勤務,蒐證地點雖係在馬路旁,然被告庚○○、丙○○碰面後刻意一前一後步行相當距離之後方始交談,且長達7 分鐘之錄影畫面中未有任何人車從被告庚○○或丙○○身旁經過,可認被告庚○○、丙○○係挑選經過人車較之少、僻靜之處碰面交談,且被告庚○○與丙○○交談時音量不大,以至於收音效果不佳,需以耳機反覆聆聽方能清楚辨識,而渠等討論之內容為丙○○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等情,以同案被告丙○○曾任苗栗縣縣長、立法委員之身分,當不至於希望任何第三人聽聞其官司及行賄事宜,應認被告庚○○、丙○○主觀上就該對話內容均不希望第三人聽聞,仍具有秘密或維持隱私之期待,客觀上,一般人亦認同應給予保護,而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保障之通訊範疇,該次蒐證行動未經法定程序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核屬違法,是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此指摘原判決,容非可採。 六、關於被告癸○○部分: 原審法院本於同上見解,認被告癸○○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第11條第3 項、第1 項、第 4項,刑法第55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14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癸○○曾任本院法官,明知中立、公正為司法權的主要特徵,也是對於法官最基本的要求,法官必須認知中立、公正的價值,以客觀第三人之地位,公正無私地對待各方當事人,竟為求得有利於己之判決結果,脫免、減輕自身刑責,與被告壬○○、午○○等人共同以金錢行賄承審法官,罔視法官之操守、中立、公正之形象及法律規定,嚴重損及司法機關執法之威信,危害司法公信程度甚為深遠,其所為自應受到相當程度之刑事責任非難,惟念及被告癸○○係因自身涉犯重罪且遭重判,為求有利於己之判決,以脫免牢獄之災,始出此下策,犯後復能坦認犯行,並將其行賄之過程經過如實供述,利於本案偵辦審理,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並審酌其犯罪手段、犯罪所得、檢察官在起訴書中具體敘明求處被告癸○○有期徒刑5 年之刑度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年,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以資懲儆。復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經查,本件被告癸○○於94年2 、3 月間向被告巳○○、己○○交付賄賂,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所犯非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限制減刑之罪,雖其前因另案(即其所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其規定不得減刑之案件,顯係指於該條例施行前已經法院發布通緝,但被告(或受刑人)未於上開期限內自動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之具體個案而言,並不及於同一被告涉犯之其他案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5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癸○○就本件所為行賄犯行,既未經通緝,又無其他不得減刑之情形,茲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14條規定,減其宣告刑及褫奪公權二分之1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之諭知,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於100 年7 月15日提起上訴,略以:被告癸○○本身曾係資深法官,且如原判決所述其明知中立、公正為司法權之主要特徵,亦係對於法官最基本之要求。被告癸○○非但於任職法官期間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竟又為有利己之判決結果,脫免、減輕自身刑責,與被告辛○○、壬○○、午○○等人共同行賄承審法官,且於判決有罪確定後,復潛逃大陸,直至透過兩岸司法互助,始將之緝獲歸案執行,若以其曾任法官職位,竟知法犯法,量刑本不宜從輕,再論其惡性之重,較之被告壬○○、午○○復係有過之而無不及,是原判決就被告壬○○、午○○行賄被告己○○、巳○○部分,均量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然就被告癸○○行賄部分,卻僅量處有期徒刑2 年,顯屬過輕,其量刑判斷失衡,自非妥適。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審法院業已以被告癸○○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癸○○犯罪所生危害、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檢察官在起訴書中具體敘明求處被告癸○○有期徒刑5 年之刑度尚嫌過重等情,而量處有期徒刑2 年,褫奪公權2 年,減為有期徒刑1 年,褫奪公權1 年,經核並無違誤,所為量刑亦屬允當,並無失之過輕情形,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檢察官另請求從重量刑云云,委無足採。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執陳詞指摘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關於被告壬○○部分: 原審法院以被告壬○○犯行事證明確,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第11條第3 項、第1 項,刑法第55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14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壬○○共同向職司審判職務之法官行賄,損及司法機關執法之威信,危害司法公信程度甚為深遠,其所為自應分別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責任非難,在行賄犯行為檢調單位查悉後,仍矢口否認犯行,空以「忘記了」等語飾詞圖卸其責,犯後絲毫未見悔意,惟念及其在本案僅負責居間聯繫被告癸○○與午○○,未實際參與行賄承審法官巳○○、己○○之行為,犯罪情節較諸被告癸○○、午○○等人為輕,並審酌其犯罪手段、檢察官在起訴書中具體敘明求處被告壬○○有期徒刑2 年,併科罰金50萬元之刑度,稍嫌過輕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量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褫奪公權2 年,減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褫奪公權1 年。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之諭知,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壬○○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癸○○行賄本院法官之300 萬元係直接於被告午○○所開設曼都美容院對面之巴士站交予被告午○○,未經過伊之手,伊亦未獲得分文佣金,故伊未有共同行賄之犯行;㈡本件行賄可分為二個階段,第一個階段係被告癸○○為行賄本院法官乃透過伊之介紹將錢「直接」交予被告午○○,被告午○○雖有所行動,惟為被告己○○、巳○○所拒絕,而欲將賄款退還被告癸○○竟為其所拒絕,故至此第一個階段顯為行賄「未遂」,惟刑法就「行賄」部分並無處罰「未遂」之規定,故伊就行賄己○○部份應為無罪之諭知。至第二階段行賄為被告己○○、巳○○所拒絕,欲返還予被告癸○○,亦為其所拒絕後,行賄之款項即一直擺放在被告午○○處,直至被告癸○○判決無罪後,被告午○○想說被告己○○應有所幫忙,乃「自行」決定將其中200 萬元交予被告己○○,而自己拿10 0萬元,由此可見,行賄己○○係被告午○○「單獨」決定,與伊無關,亦應為無罪之諭知云云。惟查:㈠據證人癸○○、午○○於接受北機站調查員詢問、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可知被告癸○○為求其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即本院92年度重上更㈣第106 號案件)可改判為較有利之判決結果,在94年2 、3 月間前往位於臺北市信義路2 段辛○○律師事務所,請辛○○、壬○○幫忙,嗣後由被告壬○○居中引薦被告癸○○委託被告午○○去行賄承審法官辰○○,後因被告午○○無法行賄辰○○,遂轉行賄巳○○與己○○,由上足證被告壬○○係居間聯繫被告癸○○與午○○,並策劃本件行賄犯行之人,縱被告壬○○未經手系爭300 萬元,且未獲取佣金,亦無解於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之成立,是被告壬○○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委無可採;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同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壬○○係居間聯繫被告午○○與癸○○見面及交付賄款之時間、地點、提議賄款數額等行為,嗣後由被告癸○○自行負責籌措款項、被告午○○出面向陪席法官巳○○行賄、由巳○○向審判長己○○行賄,可見被告壬○○係以為自己或共犯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為已參與至行賄罪之構成要件,縱被告壬○○僅分擔犯罪行為之部分(居間聯繫、提議賄款數額),或僅與部分共犯(癸○○、午○○)有所謀議聯繫,參與犯行之程度與共同被告癸○○、午○○不同,然既係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則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賄之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壬○○上訴意旨徒憑己見猶辯稱:本件行賄分為二階段,第一階段應屬行賄未遂,第二階段為被告午○○自行決定將200 萬元交予被告己○○,而自己拿100 萬元,與伊無關,應為無罪之諭知云云,尚難憑採。 八、關於被告辛○○部分: 原審法院以被告辛○○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68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2 條第 1項第3 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辛○○曾任一、二審法官,現身為執業律師,為在野法曹,本應以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為使命,並應基於倫理自覺,實踐律師自治,維護律師職業尊嚴與榮譽(見律師倫理規範前言),且應協助法院維持司法尊嚴及實現司法正義(見律師倫理規範第20條),竟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有使檢察官偵查及法院審判陷於錯誤之危險,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正確性,影響司法調查程序之進行,其犯罪之動機可議,犯罪手段雖屬平和,但隱瞞事實而以偽證之方式,使司法機關為無益之調查,耗費訴訟資源,其所為應予嚴懲,兼衡其犯後態度倨傲,暨其等品行、智識程度、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就偽證犯行並未具體求處刑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偽證罪,量處有期徒刑3 年,減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之諭知,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辛○○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癸○○是否判決有罪或無罪,係每個合議庭之法官(亦即自地院、高院更㈠、㈡、㈢、㈣)對於卷內所有證人證言、證物之見解產生不同而發生證據取捨問題,而非伊前後證詞有所不同而使判決發生差異,故伊不構成偽證罪;㈡被告癸○○確有將郭文儒所寄之恐嚇信交予伊,並委託伊處理,否則伊不可能知道郭文儒之姓名、住址及事情大要,亦不可能進而寄信予郭文儒,處理後伊向被告癸○○告知,其亦未為反對,況被告癸○○於信件中亦記明「邱兄,最近好嗎,我們兄弟一場,情誼甚好,始有弟委託處理該事之情形,款項當時已結清,謝謝你之義務幫忙」,並自承「該事」即指郭文儒30萬元此事,足見被告癸○○所稱就「未曾委託辛○○處理」一事顯係不實而為虛偽陳述;㈢伊與被告癸○○曾為同事,有十多年之情誼,如欲委託何須明言載之以委託書,故伊於86年3 月14日地院、91年12月6 日、93年8 月9 日高院之證言均應解讀為伊曾經受被告癸○○「委託」處理郭文儒30萬元乙事,從而,伊上述3 次之證言,自與伊85年12月4 日於臺北市調查處陳述對案情重要關係之事項大致相同,伊不構成偽證罪;㈣伊於85年12月4 日臺北市調查處及85年12月10日、24日偵查時已證述明確,然86年3 月14日地院及91年12月6 日、93年8 月9 日高院卻再予傳喚,顯屬違法,其證言不得作為伊偽證罪之依據云云。惟查:㈠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辛○○於被告癸○○所涉貪污案件具結後之證述,縱為審理該案之法院於證據調查、取捨後所不採,仍無礙被告辛○○偽證罪之成立,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委無可採;㈡被告辛○○在85年12月4 日至臺北市調查處接受詢問後,於檢察官偵訊、法官訊問時,針對被告癸○○有無委託辛○○代為處理郭文儒索討30萬元、是否委託辛○○交付30萬元,並加計利息給郭文儒等攸關被告癸○○所涉貪污案件之重要情節所為之證述,有極大差異,且與被告癸○○在85年12月16日到案供稱:伊未委託辛○○代為處理郭文儒索討30萬元及交付30萬元並加計利息給郭文儒等語,恰相符合,足見被告辛○○於接受檢察官偵訊、法院訊問時所為證述,翻異其先前在臺北市調查處之證詞,顯係為附和被告癸○○之辯詞,而為虛偽陳述;㈢被告辛○○在前案以證人身分,先後於85年12月10日、12月24日接受檢察官偵訊、86年3 月14日下午2 時40分許、於91年12月6日 下午2 時30分、93年8 月9 日下午3 時50分許具結後,分別接受法官訊問時所為證述,均改證稱:癸○○向其表示收到騷擾信函,其乃主動幫被告瞭解,後因誤認被告癸○○係債務糾紛致被騷擾,故自作主張拿出37萬6 千元給郭文儒,其事先並未與癸○○商量,事後亦僅告知被告癸○○其已代為處理完畢云云,由此尚難認被告辛○○係證稱伊曾受被告癸○○「委託」處理郭文儒30萬元乙事。至被告辛○○與被告癸○○是否因曾為同事,有深厚情誼,而無須明言委託或載明委託書,純屬被告辛○○個人主觀之詞,亦無實據,殊非可採;㈣按「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辛○○雖已於85年12月4 日臺北市調查處及85年12月10日、24日偵查時已為證述,然其未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未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尚難認86年3 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91年12月6 日、93年8 月9 日本院再行傳喚被告辛○○出庭作證之舉係屬違法,被告辛○○上訴意旨所辯,容有誤會,亦無足採。 關於被告辛○○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行賄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曾任職本院法官,於84年12月間辭職轉任律師執業迄今,因共同被告癸○○(所涉行賄部分,業如前述)於擔任本院花蓮分院法官期間即81年7 月20日在花蓮市某處,收受其審理案件當事人郭文儒所交付賄款30萬元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歷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審理,於92年5 月間該案再經最高法院以92年台上字第2941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經本院以92年度重上更㈣第106 號案件,由審判長己○○、受命法官辰○○及陪席法官巳○○組成合議庭審理。被告癸○○為使承審之合議庭法官枉法判決無罪,脫免刑責,竟與被告辛○○及其配偶壬○○(所涉行賄部分,業如前述)共同基於行賄之犯意聯絡,於94年5 月間某日,先由被告癸○○交付350 萬元賄款予被告辛○○及壬○○,經被告辛○○及壬○○抽取其中之50萬元充為自己之佣金後,再將其餘之300 萬元賄款交付予同具有犯意聯絡之被告午○○,意使午○○透過其與巳○○之親密關係對合議庭進行賄賂;被告午○○取得賄款時,已徵得被告巳○○收受賄賂之同意,並委由巳○○遊說己○○接受賄賂。因認被告辛○○上開犯行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行賄罪嫌云云。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76 號及76年台上字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㈢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辛○○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行賄罪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己○○、巳○○、午○○、壬○○、癸○○之供述、證人尤麗香之證述,以及通訊監察錄音及監聽譯文、300萬元收據1紙、尤麗香土地銀行等永和分行帳戶存摺明細、全國金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結果表、99年8月11日搜索尤麗香住處查扣之癸○○親筆信函1件等為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辛○○堅詞否認有何行賄犯行,並辯稱:癸○○係私下找壬○○居間介紹午○○去行賄己○○、巳○○,伊均不知情且未參與,況癸○○還積欠伊款項,癸○○不可能透過伊行賄及退款;而依卷內資料顯示癸○○交300 萬元給午○○後,午○○雖有所行動,但為己○○、巳○○拒絕,此時午○○即欲將賄款退還給癸○○,但癸○○不願意收,午○○始將之放在自家內等情節,此部分顯係行賄未遂,法律並未處罰未遂;爾後午○○在癸○○獲判無罪後,自行決定將其中200 萬元交予己○○,因此行賄己○○係被告午○○自行單獨決定行賄而透過巳○○交付賄款給己○○,亦與伊無關等語。 ㈣經查,關於同案被告癸○○在94年間透過同案被告壬○○、午○○向承審法官巳○○、己○○行賄以換取有利之判決等事實,業如前述(詳參前開理由肆、四、五所載,茲不贅述)。然依同案被告癸○○、壬○○之供述,並未能證明被告辛○○確有參與或介入前揭行賄犯行之造意、居間聯繫等過程: ⑴同案被告癸○○於100年1月17日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後證稱:當初知道承辦案件之受命法官辰○○是司法官第17期結訓,恰與辛○○同期,所以想透過辛○○的關係,試試看能否改判,就去辛○○的律師事務所談,當時辛○○與壬○○都在,伊提到合議庭的成員有誰、現在狀況、有無辦法可以打點、改判,壬○○說他有辦法經過阿賴(即午○○),伊想既然壬○○有門路,就直接在沙發那邊跟壬○○談、謀議,而且辛○○腦部受過傷,伊對他比較沒有信心,也就沒有再跟辛○○談這方面的事情,但那天與壬○○約談了20分鐘,辛○○就在旁邊辦公桌那邊,偶爾也會過來聽一下,因此伊可以確定辛○○知道這件事情,但印象中他沒有表示任何意見;因為伊後來都是跟壬○○商議、接觸,沒有再找辛○○,且整個行賄過程都沒有跟辛○○談話或交換意見,交錢也是透過壬○○交給午○○,所以不確定辛○○有無參與等語(見原審卷之犯罪事實二、四卷㈠第209 頁至第213 頁之100 年2 月17日審理筆錄),其以被告身分接受北機站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亦為相同供述(見同上原審卷第22頁至第38頁)。 ⑵同案被告壬○○於100 年1 月10日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後證稱:辛○○在律師事務所裡面只負責案件,財務都由伊與李佩靜負責;癸○○曾在94年間去中正梅園的辛○○律師事務所找過伊與辛○○,癸○○一進門就坐在客廳沙發跟伊閒聊,而辛○○在其辦公室裡面,兩者有一段距離;癸○○原本是來拿卷宗,順便與伊閒聊他的案情,他說他現在比較頭痛的就是官司問題,問伊是不是有認識的朋友可以幫他處理,只是說能不能幫忙疏通、幫忙處理癸○○的官司,沒有說要改判無罪,伊很雞婆的幫他介紹午○○,因為伊認為午○○在高等法院有熟悉的朋友、法官,也就是巳○○,所以才想介紹午○○幫忙;沒有跟癸○○說要300 萬元才夠,是癸○○自己決定要拿出300 萬元;後來伊先打電話告訴午○○說要介紹個朋友給她認識,沒有先說是為什麼事情,之後就帶癸○○去找午○○,介紹他們認識後就去買甘蔗汁,沒有看到他們見面或交錢等語(見原審卷之犯罪事實二、四卷㈠第180 頁至第184 頁之100 年1 月10日審理筆錄)。 ⑶又同案被告午○○就有關癸○○交付300 萬元賄款之過程,先後為下列供述或證詞,惟均無一提及被告辛○○曾參與其中: ①同案被告午○○於99年8月27日、30日、同年9月24日接受北機站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於96年3、4月間返還給壬○○之300 萬元,是當初壬○○為了癸○○的官司,希望伊能夠幫忙、希望判癸○○無罪而交付的300 萬元現金,交付日期不記得了,但是壬○○親自到伊在民享市場附近開設之美容院對面公車站牌下交付,因為壬○○知道伊跟巳○○很熟,也認識己○○,希望能透過伊請巳○○及己○○幫忙,伊不知道己○○、巳○○是不是願意幫忙,這是他們三個人自己決議的事情,反正結果就是他們把癸○○判無罪,就將其中200萬元交給己○○,剩餘100萬元就留作己用。後來壬○○說尤麗香要把錢要回去,一開始要求還450萬元,但伊就說當初拿300萬元就還她300 萬元,就向他人借款還給壬○○,之後再向己○○要回200 萬元;後來尤麗香才告訴伊是壬○○設計伊把錢要回去,但他們要回去後如何分錢,伊不清楚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6101 號卷㈧第140 頁至第144 頁、99年度偵字第16101 號卷㈨第2頁 至第6 頁、99年度偵字第16101 號卷第54頁至第57頁)。 ②同案被告午○○於99年10月14日接受北機站調查員調查,及其後接受檢察官複訊時均供稱:事實就是壬○○在94年間主動拿300 萬元給伊,請我們找承辦法官辰○○幫忙,金額是壬○○自己決定的;伊拿到錢後,有問巳○○可不可以幫忙癸○○,巳○○說不可能,因為巳○○說他不好意思找辰○○,伊跟辰○○也沒有交集,不知道巳○○有無跟己○○講,但後來巳○○有說己○○不願意幫忙,要伊把300 萬元退回,可是壬○○說癸○○不願意收,伊就把300 萬元放在家裏衣櫥;該案判決癸○○無罪後,雖然不確定他們有無幫忙,但己○○是審判長,權力最大,且伊不敢獨吞這300 萬元,就叫巳○○幫忙拿200 萬元給己○○,伊自己拿100 萬元,巳○○知道這是什麼錢,但他都沒有參與,也沒有獲得任何金錢或利益,至於房庭長要不要給辰○○或給誰,伊不清楚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8583號卷㈥第76頁至第78頁、第80頁至第86頁)。 ③同案被告午○○於99年10月15日再度接受北機站調查員詢問時供稱:94年間,壬○○因為癸○○的案子請我們找承辦法官辰○○幫忙(只有說「請幫忙」,但沒有說要「判無罪」),壬○○有提過癸○○在過年時有留遺書出走、他家裡很窮困、沒有檢核律師資格而這案件審理了很久,孩子又要讀書,家裏很苦,他現在在人家事務所一個月才幾萬元等情行,要伊幫忙,並拿了300 萬元給伊,要伊自己看著辦、自己去處理,但因為伊與辰○○沒有交情,不敢提這件事,且在壬○○就癸○○的案件請託伊幫忙之後,就有告訴巳○○上開情事,但是巳○○說「這個這麼困難的事情怎麼可能,不能幫」,並要求伊把錢退給壬○○,但壬○○說癸○○不肯收,伊就把錢放在伊那裡。在癸○○案件宣判無罪後,就拿200 萬元給己○○,自己留了100萬元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8583 號卷㈥第115頁至第118頁)。 ④同案被告午○○於99年9 月1 日、2 日、24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均稱:當初壬○○是用袋子裝著300 萬元在伊美容院附近的民享市場旁交給伊,壬○○說希望伊幫忙把癸○○的事情處理到沒事,但因為他們都不願意幫忙,所以錢放在伊身邊有一段時間,大概有一個多月,後來癸○○獲判無罪,就拿200 萬元給己○○,剩下100 萬元就自己拿起來,好像拿出買房子;之後壬○○來要錢,她本來說要拿450 萬,但伊跟壬○○說當初只拿300 就退給妳300 ,壬○○還說如果錢不還的話,尤麗香會把事情爆出來,就是指「有收人家的好處」的這件事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0752號卷㈠第105頁至第116頁、99年度偵字第16101號卷㈨第54頁至第58頁、見99年度偵字第16101號卷第62 頁至第64頁)。 ⑤同案被告午○○於99年10月15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壬○○當初交300 萬元,目的是要伊去找辰○○處理,伊在判決前告知巳○○有關壬○○要伊去找辰○○處理癸○○官司案的事情,巳○○當場說這個很難,伊就要把錢還給壬○○,但壬○○說癸○○不肯收,所以錢就一直放在伊家裏衣櫥,伊也不敢動用,其間曾因為急用而用掉50萬元,但馬上又補回去;在判決前曾經告訴巳○○有關壬○○所說癸○○因經濟困難、曾經留遺書離家出走、小孩要學費沒有錢等情,請巳○○告訴己○○這件事,看己○○能否幫忙,伊不知道巳○○有無把這些話轉給己○○,會找己○○是因為我們跟己○○比較熟,至於巳○○有無去找辰○○,伊不知道;後來判決無罪,伊想說應該是房庭長有幫忙,就趕快拜託巳○○把200 萬元拿給己○○,伊是利用與巳○○見面的機會在車上把200 萬元交給巳○○,伊跟巳○○說「癸○○判無罪,幫我把200 萬元轉給房庭長」,巳○○應該是有把錢交給己○○,因為巳○○平常不太需要用到什麼錢,他不會把這些錢留在身上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8583號卷㈥第119頁至第124頁)。 ⑥同案被告午○○於100 年1 月18日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後證稱:94年間癸○○與壬○○在民享市場附近公車站牌下交付300 萬元給伊,在此之前不認識癸○○,是壬○○聯繫、相約見面之時間、地點,就300 萬元這件事,沒有與辛○○聯繫或見面過;96年4 月間有約辛○○在板橋新埔捷運站見面,主要是尤麗香說壬○○設計伊,伊將這件事告訴辛○○,另丑○○說辛○○沒有給其前妻生活費及小孩補習費,伊順便要告訴辛○○這件事,沒有提到 300萬元這件事的內容及經過等語(見原審卷之犯罪事實二、四卷㈠第231 頁至第232 頁反面)。 ⑦綜合觀察被告午○○上開歷次供述、證詞,雖就部分細節略有不一之陳述,但對於同案被告壬○○居間聯繫,安排伊與癸○○、壬○○於94年間在伊開設於民享市場附近之美髮院對面公車站牌下見面,同案被告癸○○、壬○○在當天交付300 萬元給伊,希望伊找辰○○幫忙,以及伊在癸○○貪污案宣判後由巳○○交付200 萬元給己○○、96年3 或4 月間將300 萬元還給壬○○等重要構成要件事實之過程,則無任何歧異,僅就伊及巳○○所涉刑責部分有所隱瞞、迴避,然此乃係因午○○在本案中亦為被告身分而欲為己脫罪之人性所致,本與常情無違,洵無礙其就上揭主要情節所為供述之可信度。而同案被告午○○之歷次供述中,就同案被告癸○○、壬○○之行為均供述甚詳,卻未曾提及被告辛○○就此部分有何參與行為或犯意聯絡,甚至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就此300 萬元之交付或返還,辛○○未曾與之有任何聯繫、交談等語甚詳(見原審卷之犯罪事實二、四卷㈠第231 頁反面),參以共同被告午○○既對於癸○○、壬○○交付300 萬元賄款之交付過程、地點等細節始終供述如一,實應無刻意迴護被告辛○○之動機,其此部分所為供述堪可採信。 ⑷從而,觀諸同案被告癸○○、壬○○、午○○之歷次供述及證詞,足認同案被告癸○○本欲透過辛○○與受命法官辰○○係司法官訓練所同期同學之關係,企求為有利於己之判決,因之前往辛○○律師事務所尋求行賄承審法官管道,當時被告辛○○、壬○○均在場,但癸○○說明來意後,被告壬○○提議可找被告午○○,此後被告癸○○均與壬○○商議、聯繫,被告辛○○並未就行賄管道、金額、方式等提供任何建議或幫助,亦未參與討論、商議,甚至其後交付賄款之時間、地點、方式等,或96年3、4月間午○○返還300 萬元等,亦均係由被告壬○○出面居間聯繫癸○○與午○○、尤麗香與午○○,被告辛○○並未出面、參與,亦未有何建議、意見表達。是被告辛○○雖在場聽聞同案被告癸○○、壬○○欲以交付金錢給承審法官以獲取有利於癸○○判決,然尚無任何證據資料顯示被告辛○○就此部分有參與商議,或提供任何建議、幫助,而與同案被告癸○○、壬○○、午○○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⑸再者,同案被告己○○、巳○○於接受北機站調查員詢問、檢察官偵訊及原審、本院審理時,亦均未曾提及被告辛○○在癸○○貪污案件,曾有何接觸或聯繫,自難認被告辛○○有何行賄犯行。 ㈤又檢察官雖提出96年4 月間被告辛○○與午○○之通聯監聽錄音及譯文、被告癸○○在96年6 月間親筆信函,佐證被告辛○○對於被告癸○○以300 萬元行賄巳○○、己○○一事知情且參與,然查: ⑴同案被告午○○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96年4 月間有約辛○○在板橋新埔捷運站見面,主要是尤麗香說壬○○設計伊,伊將這件事告訴辛○○,另丑○○說辛○○沒有給其前妻生活費及小孩補習費,伊順便要告訴辛○○這件事,沒有提到300 萬元這件事的內容及經過等語(見原審卷之犯罪事實二、四卷㈠第231 頁至第232 頁反面)。 ⑵而證人尤麗香於99年8 月11日接受北機站調查員詢問、原審100 年1 月10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癸○○是在96年過年後偷跑去大陸,之後的某一天壬○○打電話告訴伊可以要回一筆錢,伊問她是什麼錢,壬○○說等碰面之後再說,見面後問她這個事情是什麼來路,她也沒有說清楚,也沒有說金額,就只有說一個賴小姐,後來就都是透過壬○○去聯繫。後來之所以會去找午○○,是伊拿到壬○○給的錢後,壬○○說癸○○欠辛○○錢而扣掉60萬元,因為伊不清楚這些事情所以才去大陸問癸○○,但癸○○說已經跟辛○○結清而沒有欠錢,所以才寫那張紙條叫伊帶回來給辛○○看,因為那張紙條裡面有寫到癸○○之前有跟蘇隆惠等人一起打牌,好像蘇隆惠等人有欠癸○○一些錢,因為伊跟這些人不熟,午○○好像跟他們有熟,就請午○○幫伊問問看,看能不能透過她去討回,後來午○○說沒有碰到蘇隆惠,之後就沒有聯繫了。最後實際只拿到190 萬,壬○○只給伊190 萬元但要伊簽300 萬元收據,壬○○說癸○○有欠辛○○錢,所以要扣掉,但事實上伊問癸○○,癸○○說350 萬且說沒有欠錢,才會寫那張紙條,伊不知道實際金額是多少。96年3 月28日與壬○○、午○○約在忠孝東路4 段大同公司、辛○○律師事務所附近小公園碰面,他們兩人談話時,不讓伊參與,所以伊在附近,等午○○離開後壬○○才把錢拿給伊,應該是用牛皮紙袋裝,伊沒有點,壬○○有說是190 萬元,就要伊簽300 萬元收據,簽完就拿走,因為差太多,所以伊當場就打電話問癸○○,電話中,癸○○與壬○○就為了60萬元吵起來,因為電話中講不清楚,就跑一趟去大陸問癸○○。伊曾說過「癸○○的案子是辛○○害的」,是因為伊聽到外面的人都這樣說,起碼有5、6個人都這樣說,而且都是法界的人,他們沒有陳述原因,只是這樣講「都是阿舜害得」(台語),而且很多人講,伊是照這樣說的。當初在調查局那邊一直在想,因為經過那麼久了,後來去查帳戶,才發現是記錯了,事實上是190 萬,因為伊拿到錢就有電話給癸○○說190萬,他回來時筆錄也說190萬。在與壬○○聯絡的那段期間,壬○○有說過辛○○反對、不讓她管這件事,所以壬○○叫伊不要讓辛○○知道,她說辛○○都不知道,因為辛○○身體不好,在96年3 、4 月間向午○○要錢的這段期間,壬○○不准伊去辛○○的律師事務所,所以伊都是與壬○○約在台北市忠孝東路SOGO百貨附近,也就是律師事務所附近的公園見面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8583 號卷㈡第155 頁至第169 頁,原審卷之犯罪事實二、四卷㈠第173 頁至第179 頁之100 年1 月10日審理筆錄),是證人尤麗香上開證述,從壬○○提議向午○○索款、交付款項,到追討壬○○預扣之60萬元等過程,被告辛○○均未參與,甚且證人尤麗香明確證稱:被告壬○○說辛○○都不知情,且要求尤麗香不要讓辛○○知悉等語。 ⑶從而,依據同案被告午○○、證人尤麗香之供述,有關96年3、4 月間退款一事,係被告壬○○與午○○、尤麗香3人處理,被告辛○○並未參與或介入。 ⑷又同案被告午○○、壬○○及證人尤麗香於96年3 月14日至同年4 月25日分別有下述通聯記錄對話,及被告辛○○於96年4 月25日與同案被告午○○之電話通聯內容,此有扣案通聯監聽錄音光碟及原審99年12月8日勘驗筆錄、100年1月26日勘驗筆錄、3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之犯罪事實二、四卷㈠第113 頁至第147 頁、第280 頁至第281 頁,同卷㈡第95頁至第98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①96年3月14日16時26分13秒 午○○:喂。 壬○○:喂,阿賴,我小段啦。 午○○:嗯,妳說。 壬○○:嗯,之前的那個「張先生」喔,他有打電話給我喔,他約我明天碰面喔。 午○○:喔,這樣子喔? 壬○○:對。 午○○:那妳就跟他碰面看怎麼樣子啊。 壬○○:他約我明天下午兩點。 午○○:那妳就先跟他碰頭看怎麼樣,看他意思怎麼樣嘛。 壬○○:這樣子喔。 午○○:對ㄚ,不然怎麼辦?因為而且那個又給人家了,妳要怎麼樣,人也有做了… 壬○○:我瞭解,我知道。 午○○:妳要給人已經說好了啊。 壬○○:整個過程我都知道喔。 午○○:總說人家不要,硬要這樣做,妳看他意思怎麼樣,沒有關係啦,妳看怎麼樣再給他轉達。 壬○○:我只是只是告訴妳有這件,現在我都不知道什麼事情喔,只是他剛打電話給我,他明天要碰面。 午○○:沒關係,妳碰他看他要怎麼樣,好不好?可是妳要跟他講這樣子,看他要怎麼樣子嘛。沒有就看他怎麼樣..去這樣的立場了啊。 壬○○:對啊,我告訴妳喔,我現在都不知道什麼狀況啦。 午○○:妳先瞭解,妳先去瞭解好不好? 壬○○:我跟妳講說,就是他打電話來。 午○○:嗯嗯,妳先去瞭解看是什麼情形,好不好? 壬○○:好好。 ②96年3月15日16時31分32秒 尤麗香:喂。 壬○○:喂,麗香,她約我要見面。 尤麗香:啊? 壬○○:她約我啦,我約她啦,我約她要見面啦,那妳現在準備怎麼辦? 尤麗香:現在見嗎? 壬○○:不是不是,她要先跟我見面,她等一下要跟我見面啦,我剛打電話給她,我等一下要跟她見面啦。 尤麗香:嗯。 壬○○:她說...(斷訊…) ③96年3月23日12時15分58秒 午○○:您好。 壬○○:喂,我小段喔。 午○○:嗯,啊等會我要出去,妳要怎麼樣? 壬○○:沒有,她說要和妳見面啦。 午○○:什麼時候? 壬○○:看妳時間啊,「阿舜」一直很反對我進入,他叫我不要管啦。啊他們那邊放話啊,很難聽啊,我怕會把事情搞亂了就不好,「阿舜」他是很反對,他昨天晚上又跟我兇,兩個人又吵架。 午○○:這樣子喔,那他是要什麼,他是要怎麼樣子呢?那妳等會約他3點,下午3點好不好? 壬○○:下午3點喔? 午○○:在台北嘛,台北哪裡? 壬○○:妳看啊,在台北哪裡? 午○○:他有在上班嗎? 壬○○:好像有。 午○○:那可以跑嗎? 壬○○:我不知道,那這樣子,我等一下再聯絡好不好? 午○○:好。 壬○○:我確定他們那邊是怎麼樣,好不好? 午○○:好好。 ④96年3月23日12時17分58秒 尤麗香:喂。 壬○○:我「美月」喔。 尤麗香:嗯。 壬○○:那個我們家的老大啊,「阿舜」啊,昨天跟我吵架,他說叫我不能涉入喔,他叫我不可以管啦,啊然後我現在是偷偷打電話,我們自己私底下進行就好了,不要…尤麗香:我知道。 壬○○:妳不要打來事務所。 尤麗香:對,就妳打給我這個。 壬○○:對,還有,我剛才和他們聯絡,他們說妳下午幾點可以有空? 尤麗香:下午幾點喔? 壬○○:對。 尤麗香:嗯,3點好不好? 壬○○:3點喔,在什麼地方? 尤麗香:妳認為看在哪邊啊。 壬○○:那在SOGO那邊好不好?新館。 尤麗香:新館在哪裡? 壬○○:就在旁邊,在1號出口的旁邊而已。 尤麗香:等於說就是那個1號出口的旁邊。 壬○○:在大同公司那邊好了。 尤麗香:好好,因為那邊我比較瞭解。 壬○○:我就不用再聯絡了喔,我直接去,跟他編個理由說我有事情。 尤麗香:啊妳有那個再隨時打,我不打給妳,妳打給我。 壬○○:沒有啦,是3點,約定在那個地方,好不好? 尤麗香:好好。 壬○○:還有喔,要把話說得嚴重一點。 尤麗香:我知道。 壬○○:一定堅持我跟妳講的那個。 尤麗香:我知道。 壬○○:不然的話,他們很苛啊。 尤麗香:我知道。 壬○○:妳知道,我在跟妳講很苛啊。 尤麗香:好,我知道怎麼說了。我那天是因為我小孩在家,好好,我知道啦。 壬○○:啊這個事情只有妳跟我知道喔。 尤麗香:對對,我知道。 壬○○:任何人都不說喔。 尤麗香:好好,掰。 ⑤96年4月25日上午10點4分6秒 辛○○:喂 午○○:喂,阿舜嗎?我阿賴,我要找你。 辛○○:妳要怎樣? 午○○:我要找你。 辛○○:找我ㄡ,不是找小段喔? 午○○:我覺得小段,太不應該了,很多事情這樣作不應該。 辛○○:這樣ㄡ,你要找我。 午○○:對。 辛○○:那在那邊見? 午○○:那要看你什麼時候有空。 辛○○:嗯…。 午○○:什麼時候有空? 辛○○:ㄟ....我現在都有空。 午○○:那去你那裡。 辛○○:不要,我告訴妳,我告訴妳好了,他下午會到辦公室,我會在家裡。 午○○:我跟你講,因為有些事情,我覺得,榮和叫我跟你講。 辛○○:我告訴妳好不好,這樣好不好,他下午會到辦公室,我會在家裡。 午○○:那我下午再跟你約到幾點在那個國小那裡,好不好? 辛○○:好,就這樣子講,幾點? 午○○:你能夠幾點到? 辛○○:我們講3點好不好? 午○○:好,我3點就在上次那裡,好不好? 辛○○:3點在那邊? 午○○:就是上次那個學校那裡ㄚ,我在門口那個什麼,那個叫做什麼國小? 辛○○:不要好不好,我們不要好不好,國小那邊我不要,你到那個…那邊,我們這邊有一個公園,因為我們也沒有車子,對不對? 午○○:我去接你ㄚ。 辛○○:我這邊是新埔公園,對不對,好不好? 午○○:你要跟我講正確住址,我才知道。 辛○○:我告訴你,好不好? 午○○:好好。 辛○○:你3點的時候再打這支電話給我。 午○○:你不是這支都是小段的電話嗎? 辛○○:沒有,我拿著,好不好? 午○○:好啦,好啦,他怎麼這樣子ㄚ,很糟糕,我當面跟你講。 辛○○:他怎樣,這我不曉得,因為我不曉得,他都是在跟你接洽,我怎麼知道,對不對? 午○○:好啦、好啦,我跟你講,因為這件事我有跟他們講,他們說要叫我跟你講,免得你蒙在鼓裡,這樣子就不好了。 辛○○:好好。 午○○:3 點我就打這支電話,原則上在那個新埔國小,ㄟ你說那個那裡,你說公園ㄡ,那裡有公園? 辛○○:這邊有個小公園ㄚ,算了,我不要再這樣,我們3點約在新埔車站。 午○○:板橋新埔什麼? 辛○○:新埔捷運站。 午○○:幾號? 辛○○:1號出口。 午○○:1號出口。 辛○○:OK? 午○○:好的。 辛○○:三點準時,好不好? 午○○:好。 上開通話內容,迭經北機站調查員詢問時播放、提示予被告午○○、壬○○、辛○○及證人尤麗香聽聞並表示意見,亦經原審當庭提示上揭勘驗筆錄予被告午○○、壬○○及辛○○並使之表示意見,渠等均自承有上開通聯記錄及對話內容(詳參前揭引述筆錄)。觀諸上開通話內容,被告壬○○一再要求午○○、尤麗香不要打電話至辛○○之律師事務所,亦不要告知辛○○,因辛○○反對其介入、參與退款事宜,核與證人尤麗香前開證述內容相符。爾後,被告午○○因不滿壬○○在退款過程之處理方式,在96年4 月25日親自撥打電話約辛○○見面等情,此見上開編號⑤通訊監察錄音自明,顯見同案被告壬○○、午○○在討論將300 萬元退款給尤麗香一事,並未與被告辛○○商量,被告辛○○僅係事後由午○○告知後方知悉,當難以此推認被告辛○○對於94 年間癸○○以300萬元行賄承審法官己○○、巳○○一事,事前知情且參與。 ㈥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其立法理由:「為確實促使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及防止濫行起訴…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明之實質責任」。因此,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及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與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其經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且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即放棄上開原則之堅持,致有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原則。是以,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及94年度台上字第2033 號判決要旨參照)。綜上所述,依同案被告癸○○、壬○○、午○○、巳○○、己○○及證人尤麗香所述,被告辛○○除在癸○○前往律師事務所透露行賄之意向而請壬○○幫忙時,曾在場聽聞外,被告辛○○並未介入或參與關於行賄款項之籌措、交付等過程,亦未擔負任何聯繫、溝通之管道,堪認被告辛○○確未參與行賄公務員部分之犯行。從而,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辛○○有與同案被告癸○○、壬○○、午○○共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或與之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辛○○涉犯上開罪名,自屬不能證明被告辛○○此部分犯罪,應就行賄部分為被告辛○○無罪之諭知。 ㈦原審法院基於上揭理由,以檢察官所舉證據,尚難證明被告辛○○有行賄之犯行,因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證據取捨,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扣案之信函內容有謂「……因我太太非常在意,弟深怕她思慮欠周,以致危及部分在朝人員、賴、段,甚至於您本人,請兄妥善處理」等語,是若被告辛○○未參與其中,如何能瞭解癸○○信中所指「危害其本人」之意涵,足認被告辛○○即係行賄被告己○○、巳○○之共犯;㈡依通訊監察顯示,被告午○○與辛○○之電話通話已隱約指責壬○○之不是,並向辛○○稱「你糟糕了,我當面跟你講啦」等語,是被告辛○○若未參與行賄犯行,被告午○○何須找其當面會談,甚於電話中向被告辛○○表示「你糟糕了」等語;㈢依常理判斷,癸○○若欲行賄合議庭,其所憑信之人應係被告辛○○而非壬○○,癸○○於99年11月16日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問:壬○○有何能耐可以行賄合議庭?)我想他可以透過辛○○的關係」等語,又佐之被告癸○○於偵訊、審理時均一致證稱,伊與壬○○謀議行賄時,辛○○有在旁邊聽,也知道這件事情等語,是以被告辛○○與壬○○係夫妻關係,及其具有之司法人脈背景等情以觀,縱認其於癸○○、壬○○謀議行賄當下未表示意見,然若謂其與壬○○私下亦無任何有關行賄情節之討論,何人能信?被告辛○○應為行賄罪之共犯,原判決為無罪之諭知,顯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有違。惟查:㈠扣案之信函內容所指「危害其本人」之意涵究指為何?缺乏具體可信之佐證,尚難執此遽為被告辛○○不利之認定;㈡細繹被告辛○○於96年4 月25日與同案被告午○○電話通聯內容,其中雖有隱約指責、抱怨壬○○之話語,然並未見有同案被告午○○向被告辛○○稱:「你糟糕了,我當面跟你講啦」等語,而係「好啦,好啦,他怎麼這樣子ㄚ,很糟糕,我當面跟你講」等語,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顯與卷證內容不符,容非可採;㈢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依常理判斷,癸○○若欲行賄合議庭,其所憑信之人應係被告辛○○而非壬○○,縱認其於癸○○、壬○○謀議行賄當下未表示意見,然若謂其與壬○○私下亦無任何有關行賄情節之討論,何人能信云云,純屬個人主觀臆測之詞,要屬無據,亦非可採。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之全部證據,尚不足為被告辛○○犯行賄罪之證明,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不能僅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被告辛○○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辛○○確有檢察官所指之行賄之行為,既不能證明被告辛○○犯罪,自應依法為被告辛○○無罪之諭知。原審法院基於以上之認定,而為被告辛○○無罪判決之諭知,洵屬正確。檢察官上訴意旨猶未積極提出用以證明被告辛○○涉犯上揭各罪嫌之證據,逕執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九、關於被告子○部分: 原審法院本於同上見解,認被告子○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68 條、第29條第2 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子○雖無前科,曾任檢察官且現為執業律師,不思尊重國家法治、遵守律師執業道德,協助司法機關發現真實,為附和被告丁○○脫免刑責之辯詞,猶利用其法律知識、律師身分,得於被告丁○○遭法院羈押且禁止接見通訊期間與被告丁○○會面,以教唆他人偽證之方式幫助被告丁○○脫罪,並從中協助串證,違反律師專業倫理,核其所為業已造成檢察機關對犯罪案件偵查追訴之困難,足以影響檢察官對於事實之認定,妨害國家司法公正性、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惡性實屬重大,實不宜輕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被告子○否認犯行仍不知悔悟之態度、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具體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年。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之諭知,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子○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丁○○係要求伊詢問證人甲○○「交代資金來源」,原判決理由竟以並非事實之被告丁○○要求伊轉達甲○○「合理交代資金來源」為由,作為伊有罪判決之基礎,自有未合。㈡原判決引用證人甲○○之證稱:律師說大家都這樣做等語,惟並未敘明有何其他足以證明上述證詞與事實相符之補強證據,率予輕信證人甲○○推諉卸責之詞,並為不利伊之認定基礎,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被告丁○○前於北機組調查詢問、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陳稱:「(你前述請律師就停車位資金來源研究合理說明,你有無告訴律師買停車位之資金實際來源係賄款?律師對買停車位資金有無提出質疑?)沒有」、「(律師知不知道你透過這些不實的資金來源來掩飾?)我不曉得他們知不知道」、「(律師是否知情?)我是請律師告訴我太太,他是否領會我不知道」、「(你有無跟律師講說需要請甲○○就這兩筆資金作不實的來源證明?)沒有講說不實的來源,是合理的交代來源,實或不實只有我知道而已」等語,核其上揭證述內容互核一致,堪認實在。至被告丁○○於偵訊時固曾供稱:「我是跟律師講我有資金來源問題,請找我太太想辦法作不實的來源證明」等語,惟其已於原審審理時澄清證稱:「就我的立場來講,當時我已經自白了,當然是講不實的資金來源,並不是跟律師當時說不實的資金來源,在我當時跟律師講的時候,只有我知道這個實在還是不實在,而偵訊時我當時已經自白了,當然會講不實的資金來源」等語,原判決不採上開被告丁○○於北機站調查詢問、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歷次所為有利伊之證詞,認定事實顯有錯誤。再者,被告丁○○請伊轉告甲○○提供資金流向時,並未告知伊其曾收受賄款,僅稱其有購買停車位,將來可能需要交待資金流向云云。在此時間點,伊主觀上本於此係被告丁○○、甲○○夫妻二人日常事務及代理為認知及理解,伊就該資金流向是否不法及被告丁○○有無收受賄賂之事實均不知悉,且對甲○○所提出之資金來源內容係虛假偽造亦不知情,伊主觀上無教唆偽證之認知及意欲。縱被告丁○○確有收賄,然伊於受委任為其辯護人之期間內確實不知情,原審應審酌當時情狀,不得僅因丁○○、甲○○等人事後均已坦承犯行即進而推論伊於上述詢問及轉達當時亦與其等二人同樣明知為不實。㈣原審認為伊身為律師,可預見檢察官或 法官之後將傳喚甲○○為證人,故認為伊有教唆偽證之故意,然甲○○被傳喚作證前不僅未告知伊,且未與伊研究如何偽證,其於作證後亦未就其作證細節內容與伊商討,斷不可能對其說「大家都是這樣做」等語,更無任何其他對於偽證事項進行指導或模擬作證情況等之積極作為,或對其分析作證之利弊得失等情以增強作偽證之意志,伊與甲○○無犯意聯絡,且對其犯偽證罪並無認知及意欲。縱認伊有說「大家都這麼做」,然其含義如何,亦值探討,是否可逕認有明確教唆偽證之故意,原判決亦未加詳查云云,惟查:㈠據被告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因本案被羈押後,我有想到買停車位資金的部分要做合理交代,所以大約在99年7 月底、8 月初,我利用律見的時機,向我所委任的律師表示,我有買一個停車位的資金,必須要找出該筆資金來源的合理解釋」、「(甲○○、戊○○、乙○○他們如何知道要說是借款?)那是因為我後來有使用這些錢,我為了要合理說明資金來源,所以才透過律師請他們告訴我太太這個事情,請他們想辦法如何說明資金」、「(是你主動向律師提的嗎?)對啊」、「(你是請律師表找合理的資金來源?)我是請律師去找太太就資金來源怎麼去做合理的交代」、「(律師也知道你資金交代不出來?)我跟律師講這需要交代資金來源」、「(你當時沒有想到你律師或家人會因為這樣犯了偽證罪?)我沒想那麼多,我當時只想怎麼去合理說明資金來源」、「(你所謂的請律師轉達就資金來源做合理交代,不就是要他們做偽證嗎?)如果這樣講的話,那就應該是啊」、「(是否透過律師請甲○○就資金來源做合理交代?)是」、「(所謂的合理交代是否指做偽證?)應該是做不實的敘述」、「我是跟律師講我有資金來源的問題請我太太想辦法做不實來源證明」、「(照剛剛被告子○所述,及你之前在偵訊中所述,是否有在禁見期間向律師表示代為向家人確認購買停車位的資金來源?)我當時講我買車位的資金來源需要有一個合理的交代,請律師去跟我太太講這個事情,我應該有講到有開支票」、「(依照你之前警偵訊所述你有承認在99年7 月下旬律師律見時請律師代為向甲○○表示要就資金的合理來源作說明,是否如此?)是」、「(當時你是如何跟律見的該位律師說明?)我當時怎麼講忘記了,我是講說存支票款的錢要做合理的說明」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6101 號卷㈩第67至68頁、第165 至166 頁、第174 至180 頁,原審卷之犯罪事實五、六卷第14至17、91至93頁);復據證人李育昇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稱:「(子○、你及王永茂就丁○○案件開會時,有無討論前述丁○○所稱『停車位的資金,必須要找出該筆資金來源的合理解釋』之相關事宜?詳情為何?)有稍微提到,但是沒有提很多,我記得不只一次,子○說他要自己去看守所,後來回來時,甲○○就來我們事務所,她來了我們就一起過去開會,張律師講說可能需要什麼東西,就把丁○○希望轉達的話轉達出來。子○應該是有講,甲○○有講,這個停車場是怎麼付的,因為丁○○的財產不只一筆,甲○○應該也有提到停車場,甲○○每一筆都有講,錢要怎麼付。包括停車位也都有講」、「(子○於律見丁○○之後,曾經在與你及王永茂等開會時,轉知丁○○『停車位的資金,必須要找出該筆資金來源的合理解釋』之相關事宜?)對啊」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6101 號卷㈩第23至31頁),其證述與前揭被告丁○○所述,互核一致,足認被告丁○○確係利用律見機會要求被告子○告知證人甲○○合理交代購買停車位之資金來源無訛。且據被告丁○○於本院101 年5 月1 日審理時證稱:「(你有沒有跟子○說過,停車位都是甲○○在處理,所以要甲○○交代資金來源?)【我沒有說過停車位都是甲○○處理】,我只說過甲○○知道,並只有請子○要甲○○提出資金來源。……(可否具體陳述關於甲○○知道停車位事情的部分,你當時跟子○如何說?)請子○轉達甲○○交代停車位資金來源,但是我沒有跟子○說甲○○知道停車位的事情到如何程度,當時正在辦舊權狀換新權狀,【而當時甲○○還不知道停車位辦理到如何程度,我交款的時候,甲○○也不知道,而停車位的錢已經付清】,我也請子○跟甲○○說,要甲○○跟代書把新的權狀拿回來。……(請子○轉話時,甲○○知不知道停車位資金的真正來源?)她當然不知道,因為我沒有告訴過她,原來是家裡有預算準備好的錢要付停車位價金,剛好有這筆款項,家裡的錢就先放著,用這筆錢去支付。」等語(見本院卷四第57頁至第60頁),被告子○依其專業背景,應知財產之來源,如非自己親自處理,始有詢問實際處理者之處理內容之必要,被告丁○○既未向被告子○表示購買停車位係甲○○所處理,則被告子○在明知被告丁○○為此種要求,顯與事理不合,猶依其要求詢問甲○○,自可判斷被告丁○○係要求甲○○就購買停車位之資金來源作合理交代,是被告子○執此指摘原判決,容非可採。㈡據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據甲○○99年9 月4 日接受本站詢問時供稱『因為每次律見後,我都會到律師事務所了解丁○○的需求,因為每次律見的律師都不一樣,總共有三位律師曾轉達丁○○的要求,這都是當面談的結果,律師傳達丁○○的意思告訴我,丁○○在99年6 月底至7 月期間有80萬元的資金無法說明來源,需要我配合去弄出一筆不實的資金來源,原本我是拒絕的,但是我記得律師有二次以上轉達請我配合這樣做,所以我後來就答應並照做』,對此你有何意見?)應該是這樣子沒有錯」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6101 號卷㈩第67至68頁);復據證人甲○○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子○、王永茂、李育昇如何轉達前述丁○○請你幫忙的訊息,詳情為何?)因為已經隔了一段時間,我無法確定當時他們3 位律師是怎麼跟我講的,我只知道他們有跟我轉達要我去處理一筆3 、40萬元的資金,另外還有一筆7 、80萬元的資金,我已忘記這是同一次告訴我的,還是分次告訴我的,我接受到這個指令之後,剛開始我是不贊同的,但後來律師又應我先生丁○○的要求提了幾次,我基於是丁○○要求的緣故,就答應了律師的轉達,並去執行配合提出有一筆3 、40萬元的資金,另外還有一筆7 、80萬元的資金支出的供述」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6101 號卷㈩第56至57頁),可知證人甲○○原拒絕丁○○之勾串舉動與要求,後因被告子○幾經言語勸說,始提供不實資金項目來源,並於檢察官偵訊時為虛偽之證述,則證人甲○○證稱:律師說大家都這樣做等語,實堪採信。㈢據被告丁○○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業已自承其確係利用律見機會要求被告子○告知證人甲○○合理交代購買停車位之資金來源,已如前述,且衡之被告丁○○係本案偽證罪之被告,若其所述非真,何須自攬罪責,益徵上述供詞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況據證人甲○○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律師有無告訴你丁○○希望你能夠幫他處理一個7 、80萬元款項帳目的問題?)有」、「(律師是如何說的?)律師就是這樣轉達的,律師說這7 、80萬丁○○比較沒辦法說明,要我去找一些相當的項目」、「(你所謂相當的項目是否就是假的資金交易?)可以這麼說」、「(你有無跟律師說你如果提供這些不實的借款項目,可能涉及到犯罪行為?)有」、「(有關丁○○要求你提供不實的借貸關係,是否經由子○、王永茂、李育昇等三人轉答給你,要求你處理?)是」、「(子○、李育昇、王永茂三人要求你提供不實的借貸關係,有無告訴你目的為何?)是他們三位告訴我,要提供給我先生丁○○做說明使用」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0749 號卷第82至88頁),亦足見被告子○確曾要求甲○○提出不實之借貸關係,並就甲○○所提出之資金來源內容為不實知之甚詳,是被告子○上訴意旨以原判決不採被告丁○○所述有利予伊之供詞,且伊對甲○○所提出之資金來源內容係虛假偽造並不知情,伊主觀上無教唆偽證之認知及意欲云云置辯,殊難憑採。㈣據證人甲○○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前開要求你提出不實借款項目,是在何時何地要求你提出的?)印象中應該是99年7 月下旬在律師事務所,是有分幾次提出」、「(你有將前述已經和戊○○、乙○○談好做不實資金供述的事情,告訴子○律師事務所的3 位律師嗎?)有的」、「律師傳達丁○○的意思告訴我,丁○○在99年6 月底至7 月期間有80萬元的資金無法說明來源,需要我配合去弄出一筆不實的資金來源,原本我是拒絕的,但是我記得律師有二次以上轉達請我配合這樣做,所以我後來就答應並照做」、「(依你前述,是否律師亦明知前開你係向乙○○及戊○○等人以不實借貸之方式串證?)應該知道(並點頭)」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0749 號卷第82至88頁、99年度偵字第16101 號卷㈩第56至57頁、99年度偵字第16101 號卷㈨第228 至230 頁),可知被告子○不僅於證人甲○○被檢察官傳喚作證前要求提供不實借款項目,且就甲○○和戊○○、乙○○擬訂不實資金細節乙情亦知之甚詳,並有轉達被告丁○○之要求增強其作偽證之意志,實難謂就甲○○和戊○○、乙○○犯偽證罪無認知及意欲,是被告子○上訴意旨所指,亦非可採。 十、關於被告卯○○部分: 原審法院本於同上見解,認被告卯○○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適用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5 款、第8 條第2 項前段、第10條第1 項、第12條第1 項,刑法第132 條第1 項、第55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卯○○原係本院執達員,本應奉公守法,廉潔自守,竟將應屬秘密之分案資料洩漏予他人,所為不僅影響人民對司法機關之信心,且破壞司法機關聲譽,更助長司法黃牛行賄相關人員風氣,敗壞官箴,應嚴予非難譴責,惟念及被告卯○○於偵審中均已坦承犯行,且在偵查中自動繳交全部收受之不法利益1 萬元予國庫,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之犯罪事實五、六卷第45頁、第46頁),犯罪後態度尚屬良好,顯有悔悟之心,並審酌其犯罪手段、犯罪所得、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具體敘明請從輕酌量等一切情狀,量處量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之諭知,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不服原判決,於100 年7 月6 日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認被告犯行該當於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適用法律錯誤甚明。㈡原判決未審酌被告犯後態度,與本案其他被告截然不同,顯有量刑未當之違誤。⑶被告卯○○僅係違反本院內部分案管制規定,並非貪污治罪條例所稱之違背法律,其縱將承辦法官姓名、股別告知同案被告壬○○,對審判權之行使亦不生影響,原判決用法亦有違誤。惟查:㈠本件原判決論處被告卯○○之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處。原判決理由欄記載「被告卯○○所應予非難之行為,為洩露職務上應秘密之消息予他人,並收取屬不法利益之對價,其行為該當於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對於非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直接圖自己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論罪科刑欄則記載「被告卯○○於96年7 月間在本院刑事紀錄科擔任執達員,其職務內容如上所述,對於民事紀錄科之相關事務,均非其職責職責,亦非其主管事務,是其就犯罪事實柒所為,應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非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圖利罪」等語,前後雖不盡相符,而有微疵,然綜觀判決全文意旨,原判決認定被告卯○○所為應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非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圖利罪,並無疑義,上開微疵,顯係誤寫,尚不影響被告卯○○權益,並業經本院予以更正,是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殊非可採。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審已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審酌,並於量刑之理由中明確斟酌被告卯○○犯後坦承犯行,自動繳交全部收受之不法利益,犯罪後態度尚屬良好,及其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手段、犯罪所得、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具體敘明請從輕酌量等情,以為刑之量定之準據,其所量定之刑,既非顯然不當,自難認為違法,是被告上訴意旨另以原判決未審酌伊犯後態度,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僅係就原審量刑已審酌之事項反覆爭執,亦無足採。㈢被告卯○○對於「非主管」之查詢民事案件分案資料之事務,明知違背「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之刑事法律,利用渠具刑事紀錄科執達員身分而得向民事紀錄科執達員羅世垣探知上開民事再審案件之承辦法官股別、姓名等分案資料,再轉告知壬○○而收取1 萬元報酬,直接圖自己不法利益而獲得1 萬元之利益,自應構成對於非主管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圖利罪,是被告卯○○之辯護人護意旨指稱被告卯○○僅係違反本院內部分案管制規定,並非貪污治罪條例所稱之違背法律,原判決用法違誤云云,委無可採。綜上,被告上訴意旨執陳詞指摘原判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衡酌被告卯○○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且犯後已將犯罪所得之財物1 萬元全數繳回,本院認被告卯○○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 年,以勵自新。 沒收部分: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第2 項於98年4 月22日修正後,更動為同條第3 項,內容並未變動,故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特予說明)。經查,被告卯○○所收受之1 萬元財物,業經其於偵查中自動全數繳交,已如前述,從而,被告卯○○犯罪所得之財物1 萬元既已全數繳回,不生無法追繳之問題,僅依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拾貳、本院撤銷改判之部分: 一、關於被告己○○部分: 被告己○○上訴意旨略以:㈠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迭次供述及證稱伊無與被告巳○○達成違背職務對被告癸○○為有利判決之賄賂期約或任何合意,被告午○○於偵審中亦一再供述或證述並無事先請被告巳○○向伊關說案情或其約賄賂之事,且遍查所有卷證資料,並無伊與被告巳○○有賄賂期約及合意之事證,故原判決僅憑臆測之詞而為事實認定及判決,自有未當;㈡本院92年重上更㈣字第106 號案件,在4 次辯論終結後評議之重點,係在行賄人郭文儒與轉交賄款之王連生,所供交付賄款給癸○○之各種情節,有諸多不符及不實之處,是否可採、郭文儒所指述之賄款30萬元是否可採信、證人王連生其後具結有利癸○○之證言是否可採信、辛○○律師於85年12月4 日,在臺北市調查處所為一次不利於癸○○之證述,係審判外之陳述,及其後於偵審中共五次具結作證為癸○○有利之證述,何者可採等等,評議之結果,依證據法則及自由心證,採信有利於被告癸○○之證據而為無罪之判決,依法而言,係採證之問題,並無違背職務之行為,亦無不應為而為之行為,應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原判決認伊係違背職務,而構成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收受賄賂罪,自有未當。惟查:㈠按行賄、收賄本係政府嚴予查緝之犯罪,過程當極度隱密,為免節外生枝或遭人當場識破,行求、期約及交付賄款時多會刻意加以藏匿掩飾,雖無證據證明被告己○○與巳○○係於何時、何地達成期約賄賂之合意,惟衡以被告午○○於收受癸○○所交付之300 萬元賄款後,便告知被告巳○○,而被告巳○○亦利用同事聊天之機會,告訴被告己○○關於「癸○○過年時有留遺書離家出走,檢核未通過,所以無法轉任當律師,處境很可憐,家裏很窮困,癸○○要伊幫忙」等事,並於宣判後,被告巳○○將其中200 萬元直接交付給被告己○○,被告己○○並未再與被告巳○○確認即順手收受該款項等情,足認被告己○○與巳○○間就期約、收受賄款乙事早已達成合意,是被告己○○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僅憑臆測之詞而認定伊與被告巳○○有賄賂期約及合意云云,尚非可採;㈡證人辰○○於99年10月22日接受北機站調查員詢問、99年10月26日檢察官偵訊及本院101 年4 月17日審理時均證稱:這案件後來有幾次的再開辯論,前幾次辯論終結的評議,只是針對未查清楚的證據,心證沒有很明確,也沒有談到有罪、無罪的問題,最後一次辯論終結後,己○○找伊評議過好幾次,伊的看法都是認為雖沒有什麼直接證據,但是從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來看,判有罪比較適當,己○○最後一次到辦公室問伊意見,伊還是回答要按照前審判決判有罪比較好,但覺得己○○的表情好像不以為然,就問己○○如果要寫無罪,理由要怎麼寫,他便從卷宗翻出一張小紙條,對於這張小紙條,前審有寫過理由,但己○○認定與前審不太一樣,伊不贊同己○○就這張小紙條認定之理由,就問己○○說這樣會不會很奇怪,己○○發覺他講的理由不被伊認同,便說「那我們找蔡法官來」,因為當時巳○○的辦公室就在伊隔壁,己○○就叫巳○○過來,巳○○過來後,就併坐在己○○旁邊,伊坐在他們對面,己○○就問巳○○的意見,巳○○便表示「我同意、贊成庭長的意見」,伊發現2 票對1 票後,因為心證不同,判決很難寫,伊便告訴己○○說請法官助理擬草稿給他修改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0752 號卷㈡第43頁至第47頁、第69頁至第70頁,本院卷四第40頁至第45頁),可知被告己○○於被告癸○○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即本院92年度重上更㈣第106 號案件)審理過程中,曾數度再開辯論,先前數次辯論終結之評議,均係針對未查清楚之證據,心證未臻明確,亦未談及有罪、無罪之問題,而在最後一次辯論終結後,被告己○○亦未就行賄人郭文儒與轉交賄款之王連生,所供交付賄款給癸○○之各種情節,有諸多不符及不實之處,是否可採、郭文儒所指述之賄款30萬元是否可採信、證人王連生其後具結有利癸○○之證言是否可採信、辛○○律師於85年12月4 日,在臺北市調查處所為一次不利於癸○○之證述,係審判外之陳述,及其後於偵審中共五次具結作證為癸○○有利之證述,何者可採等事項予以討論,而僅係提出卷內證物(紙條)作出有利解釋,並經被告巳○○表示贊同庭長意見,以二票對一票的評議壓迫證人辰○○,被告己○○堅持為有利於被告癸○○之認定,並一反常態的積極介入判決書撰寫之方向、理由,足認被告己○○在審理該案之過程中,在進行評議、撰寫判決書時,有異於常態表達、堅持為有利於被告癸○○認定之心證及法律意見之表現,應係受到被告巳○○向其表達行賄之影響,被告己○○前開所為,顯已違反其擔任法官審判案件應公平、公正之義務,而屬違背職務行為,是被告己○○上訴意旨猶辯稱該案評議之結果,係依證據法則及自由心證,採信有利於被告癸○○之證據而為無罪之判決,並無違背職務之行為,亦無不應為而為之行為,應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云云,委無可採。 原審法院認被告己○○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按「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而限於偵查中已自白者,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乃在防止證據滅失以兼顧證據保全。然犯罪所得財物之自動繳交,緩速與否,則與證據保全無涉。參諸立法過程資料,民國85年修正該條文時,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不以繳交與自白同在偵查中為必要。況偵查程序之終結,並未先行揭示或通知,被告難以預知偵查何時終結。而所謂「全部所得財物」,其數額或須至審判中方能確定。苟偵查中所繳數額較審判中認定所得短少,將因偵、審程序認定數額歧異,徒生爭議。是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即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己○○於偵查中已自白自被告巳○○處收受200 萬元款項,並因而查獲被告巳○○另有收受100 萬元賄款之事,且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亦將所收受款項200 萬元自動全數繳交,此有本院贓證物款收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32 頁),揆諸前揭決議意旨,應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自白減輕之要件,原判決未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自有未妥。㈡被告己○○因本件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所得之財物為200 萬元,業經其於本院審理中自動全數繳交,此有本院贓證物款收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32 頁),從而,被告己○○犯罪所得之財物200 萬元既已全數繳回,自無庸再為追繳、追徵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諭知,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仍為追繳、抵償之諭知,亦有未洽。又原判決據上論斷法條依據漏未引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仍有未合。被告己○○提起本件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就原判決上開部分之指摘,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當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己○○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己○○雖無犯罪紀錄,惟其曾任法官,明知法官應中立、客觀地定紛止爭,維護公平正義及法律秩序,且應清廉自持,以維護司法清譽,博得人民信賴,竟不思秉公從事審判職務,反透過審理案件之機會,收受案件當事人交付之賄賂,而任意為違背職務行為,戕害民眾對司法機關之信賴,破壞國家公務員形象,有悖全民託付與期待,損及司法機關執法之威信,危害司法公信程度甚為深遠,惟審酌被告己○○於偵審中均已坦承收受賄賂之事實,且其業已於96年初將所收取之200 萬元賄款退還給被告巳○○,已如前述,嗣於100 年11月15日本院審理中自動全數繳交,顯見其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並審酌其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賄款為200 萬元,僅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規定沒收,顯無從發揮嚇阻犯罪之功能而應予併科罰金刑,以及參酌檢察官在起訴書中具體敘明求處被告己○○有期徒刑11年、併科罰金200 萬元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以資懲儆。 沒收部分:按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第2 項於98年4 月22日修正後,更動為同條第3 項,內容並未變動,故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特予說明)。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所定應予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之財物,以實施犯罪行為者自己或其共犯所得者為限,其無所得或已發還者,自無從再為追繳或發還之諭知(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20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己○○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自癸○○處收受200 萬元賄款,係屬其犯罪所得財物,而癸○○係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而交付賄賂之意思,交付上開款項,此種玷辱公務員應公正廉潔執行職務之違背公序良俗行為,自不在法律保護範圍之內,且揆之貪污治罪條例之立法本旨乃在嚴懲貪污,澄清吏治,亦尚難認癸○○係屬貪污治罪條例規定之被害人,是上開款項自無庸發還予癸○○;又此應沒收之200 萬元財物,雖被告己○○於犯罪後,業已返還予午○○,此為同案被告午○○陳述甚明,已如前述,惟仍應諭知追繳沒收,不能因其返還而免責(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意旨亦宣示相同意旨,可供參考),爰依95年5 月30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規定,就被告己○○所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取得之200 萬元款項,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95年5 月30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第4 條第1 項第5 款、第7 條、第8 條第2 項、第10條第1 項、第17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 條第1 款,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 項、第3 項、第37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關於丁○○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辛○○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行賄罪部分,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規定: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98年4月22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份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未遂犯罰之。 98年4月22日修正公布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物,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命本人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所得財物。前二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三項財物之追繳、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 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第4 條第1 項第5 款或第5 條第1項第3款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項行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三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 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亦同。 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 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98年4 月22日修正前(即85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 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 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2 項財物之追繳、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 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 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 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132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 1 項之文書、圖畫、消息 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72條 犯第 168 條至第 171 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出庭作證之人、時間 │證述內容 │ ├──┼─────────────┼──────────────────┤ │一 │乙○○於99年9月2日下午9時 │證述內容略以: │ │ │54分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問:妳跟妳妹妹甲○○有無金錢往來?│ │ │署第27偵查庭到庭作證 │ 」 │ │ │ │「答:之前沒有,在99年6 月底7 月初她│ │ │ │ 有跟我說可不可以將我姊姊江素貞│ │ │ │ 的一筆錢75萬元借她周轉,之前有│ │ │ │ 聽她們在談,想要買另外一個車位│ │ │ │ ,因為她們家本來就有一個車位。│ │ │ │ 」 │ │ │ │「問:甲○○跟妳借錢的時候,有無跟妳│ │ │ │ 說要借錢何用?」 │ │ │ │「答:要借錢的時候沒有講,我也沒有問│ │ │ │ 。」 │ │ │ │「問:妳如何知道她要買車位?」 │ │ │ │「答:因為她在講要買車位有一段時間了│ │ │ │ ,距離跟我借錢當時已經有好幾個│ │ │ │ 月了,說她們有在談。」 │ │ │ │「問: 甲○○跟妳借款75萬元,妳如何給│ │ │ │ 她?」 │ │ │ │「答:從我姊姊的帳戶領出來,交現金給│ │ │ │ 她。」 │ │ │ │「問:妳在哪裡交給她? │ │ │ │「答:確實地點沒有很清楚,應該是她來│ │ │ │ 我家拿的。」 │ │ │ │..... │ │ │ │「問:甲○○跟妳借款75萬元有無說什麼│ │ │ │ 時候還妳? │ │ │ │「答:她說約99年7 月10日左右,因為我│ │ │ │ 要付我姊姊的喪葬費用。」 │ │ │ │「問:甲○○何時還妳75萬元?」 │ │ │ │「答:99年7月10日左右,在我家拿現金 │ │ │ │ 75萬元給我。」 │ │ │ │ │ ├──┼─────────────┼──────────────────┤ │二 │甲○○於99年9月2日下午11時│證述內容略以: │ │ │44分許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問:妳跟妳二姊乙○○之間有無借貸關│ │ │察署第27偵查庭到庭作證 │ 係?」 │ │ │ │「答:有,大概是在99年6 月底借款74或│ │ │ │ 75萬元。」 │ │ │ │「問:借款有無跟乙○○說做什麼用?」│ │ │ │「答:有,我跟她說因為我女兒在日本唸│ │ │ │ 書,所以想趁匯率低的時後候兌換│ │ │ │ 日幣,所以跟他借錢。」 │ │ │ │「問: 利息如何計算?」 │ │ │ │「答:當初借款的時候沒有講。」 │ │ │ │「問:乙○○如何將款項交給妳?」 │ │ │ │「答:我去她家,她交現金給我。」 │ │ │ │「問:有無寫借據?」 │ │ │ │「答:姊妹間沒有寫借據。」 │ │ │ │「問:妳借款當時有無跟乙○○說何時還│ │ │ │ 款?」 │ │ │ │「答:沒有。」 │ │ │ │.... │ │ │ │「問:妳手上都沒有錢了嗎?」 │ │ │ │「答:因為我當時要繳另外一筆174萬元 │ │ │ │ 的增值稅,所以我想說身邊沒有錢│ │ │ │ ,希望能夠暫借。」 │ │ │ │..... │ │ │ │「問:妳174萬元何來?」 │ │ │ │「答:80萬元是我先生他郵局帳戶先轉給│ │ │ │ 我的,另外的錢是我從合庫我的帳│ │ │ │ 戶提50萬元,還有其餘的就是我郵│ │ │ │ 局帳戶的錢,湊成174萬元。」 │ │ │ │「問:妳跟乙○○借款74或75萬元的事,│ │ │ │ 丁○○是否知道?」 │ │ │ │「答:知道,因為要辦匯兌都是他在處理│ │ │ │ 。」 │ │ │ │「問:乙○○將74或75萬元拿給妳以後,│ │ │ │ 妳如何處理?」 │ │ │ │「答:錢都是我先生在處理,我從乙○○│ │ │ │ 那裡將74或75萬元現金來後,就把│ │ │ │ 現金交給丁○○。」 │ │ │ │「問:妳交錢給丁○○的時間?」 │ │ │ │「答:不太記得。」 │ │ │ │「問:他知道那74或75萬元要作何用?」│ │ │ │「答:他知道要換日幣的。」 │ │ │ │「問:後來到底有無買日幣?」 │ │ │ │「答:後來日幣一直升,所以就沒有買了│ │ │ │ 。」 │ │ │ │「問:後來錢呢?」 │ │ │ │「答:後來過一陣子約兩個星期,我就將│ │ │ │ 錢還給乙○○了。」 │ │ │ │「問:錢不是在丁○○那邊?」 │ │ │ │「答:我跟丁○○討論後覺得買日幣不划│ │ │ │ 算,他就拿74或75萬元的現金給我│ │ │ │ ,我就拿去乙○○家還給他。」 │ │ │ │「問:妳交74或75萬元給丁○○後,李春│ │ │ │ 地如何保管該筆款項?」 │ │ │ │「答: 通常他的錢我不太過問。」 │ │ │ │「問:丁○○跟東森電視購買停車位的事│ │ │ │ 情,妳是否知道?」 │ │ │ │「答:我知道,今年年初春節的時候,東│ │ │ │ 森電視每戶發廣告說要賣車位,我│ │ │ │ 跟丁○○就有討論要買車位,他有│ │ │ │ 一直跟我說他要買,我的意思是 │ │ │ │ 說可買可不買,後來丁○○有說他│ │ │ │ 要買。」 │ │ │ │..... │ │ │ │「問:他買這個車位多少錢?」 │ │ │ │「答:數字我不是很清楚,印象中有無跟│ │ │ │ 我說我不太記得。」 │ │ │ │「問:他買車位的錢哪裡來?」 │ │ │ │「答:我從他的帳戶借款80萬元來繳增值│ │ │ │ 稅,我女兒有一個合庫的帳戶,帳│ │ │ │ 戶裡有90萬元,是我分三次存進去│ │ │ │ 的,就是要留給我女兒的,後來李│ │ │ │ 春地要買車位,所以就用那筆錢,│ │ │ │ 也當作是我還他借我80萬元繳增值│ │ │ │ 稅的錢。」 │ │ │ │「問:妳女兒的帳戶存摺、印章是誰在保│ │ │ │ 管?」 │ │ │ │「答:當時放在丁○○那裡或我這裡不太│ │ │ │ 確定,我知道他有去提錢,提多少│ │ │ │ 錢我不知道。」 │ │ │ │「問:丁○○有跟妳說要從妳女兒帳戶提│ │ │ │ 款去付停車位的錢?」 │ │ │ │「答:印象中是有。」 │ │ │ │..... │ │ │ │「問:除了從妳女兒帳戶提款之外,買車│ │ │ │ 位的其他錢哪裡來?」 │ │ │ │「答:不太清楚,他應該有他的薪水。」│ │ │ │..... │ │ │ │「問:丁○○何時從妳女兒帳戶提款?」│ │ │ │「答:應該是99年7 月初。」 │ │ │ │「問:丁○○自己沒有錢了嗎,為何買車│ │ │ │ 位要從妳女兒帳戶提款?」 │ │ │ │「答:因為他的80萬元被我拿來付增值稅│ │ │ │ ,我女兒帳戶的錢都是我的錢存進│ │ │ │ 去的,所以丁○○從我女兒帳戶提│ │ │ │ 80萬元出來買車位,算是我還他之│ │ │ │ 前跟他借用土增值稅的80萬元。」│ │ │ │ │ ├──┼─────────────┼──────────────────┤ │三 │戊○○於99年9月3日下午5時 │證述內容略以: │ │ │30分許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問:你為甚麼向陳辜斌借30萬元?」 │ │ │察署第12偵查庭到庭作證 │「答:因為我弟弟丁○○他向我借錢,我│ │ │ │ 手邊不方便,丁○○他是要向我借│ │ │ │ 40萬元,我身邊沒有那麼多錢,所│ │ │ │ 以我從郵局提領4萬3000元,加上 │ │ │ │ 本身現金7000元湊足5萬元,另外 │ │ │ │ 向陳辜斌借30萬元,將總共35萬元│ │ │ │ 借給丁○○。」 │ │ │ │「問:你於何時將35萬元交給丁○○?」│ │ │ │「答:99年7月3日我去嘉義高鐵站接他時│ │ │ │ ,在車上交給他」 │ │ │ │...... │ │ │ │「問:99年7月3日丁○○跟你借錢之後,│ │ │ │ 何時回北部?」 │ │ │ │「答:他當天就回臺北了。」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