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金上訴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金上訴字第4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承傑 選任辯護人 林智群律師 林于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金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12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承傑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中山區○○○路○段9 之1 號2 樓,前為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實施合併,合併後之存續公司更名為永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豐銀行)之員工,負責微型企業放款之招攬及徵信業務,為受永豐銀行委任處理事務之人。明知呂柯幼(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0 年偵續字第505號提起公訴,目前於原審法院以100年審訴字第386號審理中)係鑫茂企業社(址設:新北巿蘆洲區 ○○路451號之2)之負責人,鑫茂企業社於94年年底,因亟需資金周轉,欲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遂委託代辦業者廖盈瑩辦理,並將基本財務報稅資料、負責人基本資料及營利事業登記證等交付與廖盈瑩,約定對價新臺幣(下同)5萬元 ,廖盈瑩遂將鑫茂企業社前開資料交與永豐銀行被告王承傑辦理,被告王承傑取得鑫茂企業社前開文件後,即著手辦理徵信作業(包括負責人信用狀況、企業貸款戶財務及經營狀況等),其明知呂柯幼為負責人之鑫茂企業社,已無清償能力,且永豐銀行規定無擔保品之信用授信案件,除財務、經營狀況需合於規定外,另必須徵提2位連帶保證人。詎被告 王承傑竟與呂柯幼及另一不詳姓名之人,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共同基於意圖為鑫茂企業社不法利益及損害永豐銀行利益之犯意聯絡,由呂柯幼提供無保證意願且非鑫茂企業社員工之業務登載不實之杜清山、許秋生2人之個人資料 表(虛偽登載杜清山、許秋生2人為鑫茂企業社員工),及 業務登載不實之杜清山、許秋生2人之扣繳憑單(虛偽登載 杜清山、許秋生2人為鑫茂企業社員工,且杜清山、許秋生2人於93年分別領取36萬元及28萬元薪資)與被告王承傑,被告王承傑明知杜清山、許秋生2人並非鑫茂企業社之廠長、 員工,且並無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實,竟於95年1月25日另 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意,於職務上應製作之徵信調查表上虛偽登載「負責人呂員,37年次未婚,與廠長許秋生( Z000000000)...」、「保人許員,39年次未婚,...,應呂 員擔任借戶之廠務進、銷管理工作,實際亦部分參予公司經營...」等,被告王承傑深知銀行派員與杜清山簽約對保時 ,對保人員即會發現上情,而通知永豐銀行停止放款。被告王承傑亦知依常情,該案對保人應為同組同事林園詠(所涉犯嫌已經公訴人另為不起訴處分),遂另基於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95年1月26日至27日上午間某時,趁林園詠 不注意之際,盜用林園詠置於桌面或抽屜內之印章,並蓋於綜合授信約定書之鑫茂企業社呂柯幼、連帶保證人許秋生、杜清山之對保人欄及借款撥貸書上,嗣再於同年月27日中午12時許,親至鑫茂企業社,亦將綜合授信約定書交鑫茂企業社呂柯幼簽名、蓋印,呂柯幼除親自簽名外,亦基於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綜合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人欄及許秋生個人資料表上,偽簽「許秋生」姓名及蓋上其偽造之許秋生印章後,另由不詳姓名之人,偽簽「杜清山」姓名,並蓋其偽造之上杜清山印章於綜合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人欄及杜清山個人資料表上後,連同上開業務登載不實之杜清山、許秋生2人扣繳憑單提交永豐銀行授信人員審核,並 屢向主管授信之經理王興國以急件等為由催辦,王興國等審核人員因見書面作業尚屬完整而陷於錯誤,遂核准同意貸款100萬元與鑫茂企業社,由呂柯幼之子呂琨斌駕駛自用小客 車,載同呂柯幼、被告王承傑,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之撥款中心辦理撥貸,待撥款程序完成後,隨即提領現金離去。嗣鑫茂企業社於95年8月28日起未依約繳付本息,債 務本金尚欠701,086元,經永豐銀行以鑫茂企業社及其他連 帶保證人為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清償借款民事訴訟後,方得知綜合授信約定書上杜清山之簽署,非其本人所為,且杜清山亦否認擔任連帶保證人,致使永豐銀行就杜清山部分獲敗訴判決,致生損害於永豐銀行、杜清山、許秋生及林園詠。綜上,因認被告王承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罪嫌等語。 貳、按受刑事控告者,在未經依法公開審判證實有罪前,應被推定為無罪,此為被告於刑事訴訟上應有之基本權利,聯合國世界人權宣言,於第11條第1項亦為明白宣示,公民與政治 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2款亦規定:「受刑事控告之人,未 經依法確定有罪以前,應假定其無罪。」,為彰顯此項人權保障之原則,我國刑事訴訟法於修正時,即於第154條第1項明定:「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並於98年4月22日制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 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將兩公約所揭示人權保障之規定,明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強化無罪推定在我國刑事訴訟上之地位。司法院大法官亦迭於解釋中,闡明無罪推定乃屬憲法原則。依此原則,證明被告有罪之責任,應由控訴之一方承擔,被告不負證明自己無罪之義務。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 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同此見解)。從而,檢察官向法院提出對被告追究刑事責任之控訴和主張後,為證明被告有罪,以推翻無罪之推定,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亦即檢察官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在。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625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王承傑(下稱被告)涉犯行使偽造文書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銀行職員背信罪等罪嫌,係以告訴代理人馬康珍之指訴、證人呂柯幼、呂琨斌、王興國、杜清山、林園詠之證述、綜合授信約定書、借款撥貸書、授權同意書、法人徵信調查表、個人徵信調查表、許秋生個人資料表、杜清山個人資料表、杜清山與許秋生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025號民事事件卷宗影本乙宗為主要論據。被告雖 坦承系爭鑫茂企業社向永豐銀行之申貸案係由其承辦,其確曾與呂柯幼有所接洽並前往鑫茂企業社訪查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及銀行職員背信等犯行,並辯稱:其與呂柯幼非親非故,事後亦無獲利,並無動機將永豐銀行之款項借予不相干之呂柯幼,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情節不合常情。且其係業務人員,並非徵信人員,負責承攬業務,但申貸案件需經徵信人員審核後,再由主管作是否授信之審核,銀行內部控管嚴格,其不可能一手遮天。以其職位及能力,對於徵信、授信業務並無決定權,無法犯下檢察官所起訴之罪名。起訴意旨認本件借款有兩個保證人,保證人之簽名係偽造,進而推論其於徵信過程中可輕易發現保證人非借款人之員工,但其僅係業務人員,借款人如有意詐騙,而提出扣繳憑單供證明保證人係該公司之員工,一般人均會認為此扣繳憑單係真實而非偽造,其主觀上無詐欺、偽造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故意,客觀上亦無詐欺、偽造文書及登載不實之行為,並無具體事證證明其確有參與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公訴人認其係知情之共犯,並無所據等語。 肆、經查: 一、鑫茂企業社負責人呂柯幼、呂柯幼之子呂琨斌、呂琨斌之妻李婉琳及案外人王麗華、劉金豪、廖盈瑩、陳清在(以下簡稱呂柯幼等7 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5年4 月14日起至同年5 月2 日間,其等並無經營鑫茂企業社之意,竟推由王麗華、陳清在以鑫茂企業社名義,連續向勇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和利鋼鐵有限公司、裕祥五金行、固迪欣有限公司、春大地文具圖書有限公司、麗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三光氣體有限公司、華益煤氣行、弘紳貿易有限公司、歌宏企業社、錦欣電器冷凍工程行、宇筌行有限公司、朋緯事務機器有限公司謊稱訂貨,致各該廠商陷於錯誤而將金額總計154 萬8,245 元之貨物運送至鑫茂企業社,呂柯幼等7 人則開立貨款金額之支票以取信各該廠商,惟任由支票屆期提示不獲兌現,或只給付部分貨款,抑或尚未請款。又王麗華、李婉琳於95年4 月28日勇興公司貨物送達,交付鑫茂企業社名義為發票人,付款人為陽信商業銀行五股分行、發票日期為95年5 月15日、票據金額為36萬1,847 元之支票1 紙與勇興公司經理徐秀葉時,因徐秀葉要求其等在該紙支票背書,王麗華、李婉琳竟為遂行詐欺犯行,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在該支票背面分別由王麗華以「葉錦秀」名義、李婉琳以「李麗雲」名義背書,而偽造「葉錦秀」、「李麗雲」署名各1 枚,並交予徐秀葉據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葉錦秀、李麗雲及勇興公司。呂柯幼、呂琨斌、李婉琳、王麗華、劉金豪、廖盈瑩等6 人共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王麗華、李婉琳共犯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34號分別判處罪刑,呂柯幼、呂琨斌並經法院諭知緩刑之宣告,陳清在共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23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等情,此有該等刑事判決在卷可證。上開呂柯幼等人之詐欺犯行犯罪時間係95年4月至5月間,系爭貸款案係發生於95年1月間,公訴人雖認被告王承 傑所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 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與呂柯幼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惟被告原係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告訴人永豐銀行合併前身)之員工,為微型企金業務專業人員,此有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任職約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2頁),依上開法院判決所認定呂柯幼等7人詐欺之事實,被告並未參與呂柯幼等人其 他詐欺犯行,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與呂柯幼等人有利害關係或合作關係,被告僅係系爭申貸案件之業務承辦人員,自無從遽論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與呂柯幼及其他不詳姓名人士有共同為上開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有關鑫茂企業社系爭申貸案件,鑫茂企業社負責人呂柯幼涉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偵續字第505號提起公訴,目前於原審法院以100年審訴字第386號審理中,依上開起訴書之記載,被告並非共犯,此亦有上開起訴書及呂柯幼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二、證人即永豐銀行主管王興國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問:請說明臺北商銀之獎金制度?)因為當時我剛去,不知道獎金的制度,但我知道有門檻的限制,印象中這件被告好像沒有達到門檻的限制,實際情形我不清楚。(問:如案子批下來,你本身有無獎金?)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而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供承:公司有業績之要求,其每月之業績必須達到800萬元以上之放貸業績,隔月業績歸 零等語(見原審卷第303頁)。另就被告任職永豐銀行期間 究有無領取獎金一事,依永豐銀行100年6月22日人力資源處(100)字第57號函檢附之相關資料(見原審卷第52-54頁),可知被告於94年8、9、10月各月固有領取招募獎金,惟94 年11、12月及95年1月並無領取招募獎金。本院為求慎重, 就上開永豐銀行函覆資料中有關被告於95年2月領取招募獎 金10208元一節,函請永豐銀行查明是否與系爭申貸案有關 ,該行於100年12月9日具狀陳報「對於95年2月招募獎金事 ,係依企業金融業務專業人員績效考核辦法規定,參酌業績考核、帳管費等來核發。(被告)是否因本案而有所領取(招 募獎金),當月核發獎金明細,因時日過久已無法取得相關 資料。」等情,有上開刑事陳報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 頁),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系爭申貸案而取得招募獎金。 綜此,被告僅係永豐銀行從業人員,與呂柯幼、呂琨斌等人非親非故,如無招募獎金之誘惑,抑或呂柯幼、呂琨斌等人許以申貸成功後可以分得款項或取得報酬,衡情應無明知鑫茂企業社所提供之保證人資料係屬不實,猶配合放貸之理。而本件鑫茂企業社獲得核撥貸款之時點,係於95年1月27 日,被告於95年1月並無領取薪資獎金,95年2月被告雖領有招募獎金,但無法認定係與系爭申貸案有關,已如前述,且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呂柯幼、呂琨斌等人有在獲得永豐銀行核貸之100萬元後,將部分款項分配與被告或給付被告報酬, 則被告既無犯罪動機,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即非無疑。 三、公訴意旨雖以證人杜清山在偵訊及原審法院民事庭證述:其非鑫茂企業社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授信契約上「杜清山」之簽名及印章均非其所為等語,而認定被告該當上開罪行云云。惟: ㈠依永豐銀行所提供杜清山之個人徵信調查表(見調偵卷㈠第75 頁),其上「列印日期」欄位載明為:95年01月25日, 「聯絡電話」欄位載明為:00-00000000號,「銀行往來情 形」備註欄位載明為:「保證其他借款人之債務金額合計為666 千元」、「保人保證呂琨斌(Z000000000)666千元」等字樣,「不動產概況(徵信參考資料)」之門牌欄位載明:臺北縣三重市○○路12巷24號3樓、備註欄位載明:「謄 本日期:950125」字樣。又依永豐銀行所提供杜清山之個人資料表及舊式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結果(見調偵卷㈠第106- 107頁),其上載明電話為:00-00000000號,所檢 附杜清山之身分證影本則為75年3月1日所發。而原審法院依職權查詢室內電話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及臺北縣三 重市○○路12巷24號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該電話、房屋確 為證人杜清山所申請及所有等情,亦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表、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0年7月13日函文檢附所有權及他項權利登記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15、125-130頁)。此外,證人杜清山係於95年1月25日換發新式身分證之事實 ,亦有身分證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87頁)。 ㈡證人杜清山業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你認識呂琨斌多久?)只有3、4年。(問:你的身分證有無遺失過?)沒有。(問:是否曾經補發過身分證?)沒有...(提示 個人徵信調查表問:根據此份資料表示,你曾經擔任過呂琨斌借款66萬6千元的保證人,有何意見?)此事我知道。( 問:為何擔任呂琨斌借款66萬6千元之保證人?)我被呂琨 斌騙了,當初呂琨斌的太太李婉琳告訴我她要辦銀行信用卡,李婉琳說她辦信用卡是要買家具,隔幾天後他就找銀行來辦,究竟是辦什麼我現在也忘記了,當時有兩件是94、95年間的事情。94年那件就是李婉琳說要辦信用卡買家具,隔幾天換銀行的人來辦,我也有簽名,我自己也老花眼看不清楚,簽了什麼也不是很清楚。(問:95年那件有無被騙?)我沒有被騙,這件是呂柯幼向臺北國際商銀借的,呂柯幼是呂琨斌的媽媽,這件與我無關。(問:如果沒有關係,為何資料上顯示都是你的資料?)是呂柯幼借的,但我不認識呂柯幼...(問:94年呂琨斌借款66萬6千元這件,是否還錢?)還清了...因為銀行有從我的帳戶扣了這些款項,事後呂琨 斌才還錢給我...(提示99調偵122卷㈠107頁身分證影本問 :此影本是否為你的身分證?)是的,是我之前的身分證 ...(問:你說95年呂柯幼借款之事你不知道,但為何銀行 有你身分證影本?)這是承辦人辦的,我也沒有拿身分證出來...(提示99調偵122卷㈠103頁個人徵信調查表問:你剛 剛所言你現居房子之建物及土地謄本,是否曾經借給他人使用過?或者授權給他人去申請謄本?否則為何這個徵信調查表上面記載所提出有關於你住家的謄本是在95年1月25日, 也就是徵信調查表收件的日期?)我都沒有拿給別人過,此事我真的不知道...(提示98他6488卷19頁綜合授信約定書 對保簽章欄問:其上杜清山之簽名及印文係何人所為?)這不是我簽的,印章我也沒有蓋...(問:曾否與臺北國際商 銀行業務人員進行保證人之保證對保程序?)都沒有,沒有說過要對保。(問:呂琨斌何時返還你94年間出名申請信用卡之現款?)是99年7月30日先還我5萬元,後於99年9月6日再6萬元,總共還我11萬元...(問:新式身分證是何時去換的?)約於95年間換的。(問:為何更換新式身分證?)是公所通知我們換的...(問:你身分證是95年1月25日換發的,與起訴書上所記載製作徵信調查表日期是同一日,有何解釋?)建物謄本我沒有拿影本借人,正本也沒有借給別人。(問:你是否是於申請換發身分證時,一同申請土地謄本予銀行?)沒有,我沒有申請土地謄本,這麼重要的東西我不會給別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81-285頁)。 ㈢綜合前述書面證據及證人杜清山之證稱,證人杜清山確曾於94年間擔任呂琨斌另筆借貸款項之連帶保證人,然證人杜清山卻於本案偵訊時證稱:「(問:是否認識廖盈瑩、呂琨斌、呂柯幼、王承傑?)都不認識」等語(見調偵卷㈡第129 頁),顯見證人杜清山前後之證詞互有矛盾,則證人杜清山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之上開證詞是否全部可採,即非無疑。又永豐銀行所提供杜清山之個人徵信調查表上所記載之00-00000000號室內電話,確為證人杜清山所申請,且證人杜清山 既證稱自己之身分證未曾遺失,亦未曾申請補發,何以該個人徵信調查表上所檢附之杜清山所有身分證影本,卻為杜清山實際所有於75年3月1日所發之身分證,證人杜清山之證詞與書面證據顯有不一致之處,是證人杜清山證稱未曾擔任本案鑫茂企業社向永豐銀行借款之保證人一事,是否屬實,容有疑問。再者,由證人杜清山之個人徵信調查表上「不動產概況(徵信參考資料)」欄位備註載明:「謄本日期:950125」字樣,顯見永豐銀行相關承辦人員於95年1月25日列印 、核閱本件借貸資料時,確實有取得證人杜清山所有前述不動產之最新權狀謄本,若證人杜清山未親自申請提出或委託他人申請上開權狀謄本,他人又如何取得該不動產權狀之謄本?是依上開書面證據證人杜清山同意擔任本件鑫茂企業社借款之保證人之可能性,非屬不可能。另本院調取系爭申貸案綜合授信約定書之原本,並檢附卷內所有有關「杜清山」之簽名,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筆跡鑑定,以判定系爭申貸案中「杜清山」之簽名為何人所簽,該局覆以「無法鑑定」等情,有該局101年2月2日刑鑑字第1010002900 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9頁),此部分尚無法為被告不 利之認定。綜上,證人杜清山之證詞與卷內之書面證據有不符之處,系爭申貸案證人杜清山是否未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尚有可疑之處,公訴人指被告明知杜清山非鑫茂企業社廠長,並無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實,而於職務上製作之徵信調查表登載不實,尚乏依據。 四、公訴意旨又以證人呂柯幼、呂琨斌在偵訊時證稱:其未邀同杜清山、許秋生擔任連帶保證人,其曾向被告表示無法提供保證人,倘無法核貸就算了等語,而認定被告係上開罪行之共犯云云。惟: ㈠證人呂柯幼、呂琨斌、廖盈瑩及呂琨斌之妻李婉琳於本件借款後同一年度之95年4 、5 月間,即以鑫茂企業社名義向他人詐欺取財,所涉犯行已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呂柯幼、呂琨斌在該案中並經法院諭知緩刑之宣告等情,已如前述,呂柯幼、呂琨斌為免前述緩刑宣告遭撤銷,2 人於本件偵、審過程中能否坦白證述,即有必要特別檢驗。又證人呂琨斌雖於偵訊時證稱:其不認識證人杜清山,亦未邀同杜清山、許秋生擔任連帶保證人,也未曾見過證人林園詠,更未提供連帶保證人杜清山、許秋生之資料與被告等語(見調偵卷㈡第128-129頁)。然證人杜清山確實認識證人呂琨斌,並曾受 證人呂琨斌之妻李婉琳之邀,在另案借款中為其等擔任連帶保證人等情,業如前述,證人呂琨斌在偵訊中證稱不認識證人杜清山之詞,係屬虛偽,則證人呂琨斌上開未提供連帶保證人杜清山、許秋生之資料與被告之證詞,是否可採,即非無疑,自不得據其證言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㈡證人呂柯幼於偵訊時雖證稱不認識杜清山、許秋生,亦未見過林園詠,綜合授信約定書、借款撥貸書上有關「呂柯幼」之簽名,係由廖盈瑩拿到蘆洲交付給其簽名,該等文件上「許秋生」之簽名並非由其所簽署云云(見調偵卷㈠第11頁、卷㈡第132頁)。然證人杜清山曾受呂柯幼之媳李婉琳之委 託,在另一件借款案件中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情,已如前述,證人呂柯幼證稱不認識證人杜清山之詞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又證人即代辦業者廖盈瑩業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稱:其原從事代辦業務,因鑫茂企業社需要周轉金,受呂柯幼、呂琨斌及李婉琳之委託幫忙本件貸款業務,鑫茂企業社內有呂柯幼、呂琨斌、李婉琳及2位男性員工,其辦理本件代辦業 務之前並不認識被告,係經由朋友介紹始認識,其有在電話中與被告洽談鑫茂企業社之貸款事宜,其後之核貸作業即由李婉琳與被告接洽,其告知李婉琳需要哪些資料、文件,因被告曾告知需要保證人之資料,因此有關保證人部分均係由呂柯幼、呂琨斌及李婉琳自己處理,其未曾交付卷附之綜合授信約定書、借款撥貸書與呂柯幼,申貸成功之當晚呂柯幼、呂琨斌及李婉琳有交付5萬元之佣金等語(見原審卷第104-110頁)。依證人廖盈瑩上述證詞,找尋保證人事宜係由呂柯幼、呂琨斌及李婉琳自行處理,而杜清山係呂柯幼等人認識之朋友,系爭貸款案之連帶保證人係應呂柯幼、呂琨斌或李婉琳之邀而同意擔任之可能性較大。是尚不得僅以證人呂柯幼證稱不認識杜清山、許秋生之證詞,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公訴意旨雖以證人林園詠於偵訊時證稱:其沒有於95年1 月27日前往鑫茂企業社對保,其印章係遭人盜用等語;證人王興國於偵訊時證稱:系爭申貸係由被告所招攬,且被告亦為系爭申貸案之徵信人員,必須與連帶保證人聯繫確認是否同意作保,被告在本件借款過程中有多次催促核貸、作法違反常態等語,因而認定被告有上開公訴人所指犯行云云。惟:㈠依永豐銀行所提供本件鑫茂企業社之授信審議小組審議紀錄(見調偵卷㈡第159-160頁),「徵信流程」欄位載明:指 派王承傑處理(時間:95.01.25)、結案意見:95.01.18訪廠,借戶現營運正常;授信流程之「授信授權案件審核」欄位載明:指派王興國處理(時間95.01.26),1、950118訪 廠,負責人呂員與廠長許秋生(保人)共同經營,從事本業多年,主要為...借戶截至94.12月無他行庫行債,現營運正常。2.保人許員及杜員名下均具不動產,且杜員之不動產無押具實益...。而依該文件之記載,本件貸款其後並經孫慕 堯(95.01.26-14:16)、陳智文(95.01.26-18:13)之批核,而於95年1月26日18時13分完成結案程序。綜此,由該 審議紀錄顯示,被告為本件鑫茂企業社貸款案之承辦人,已依照永豐銀行之申貸流程,由相關權責人員依規定審核,其中於95年1月18日前往鑫茂企業社進行訪廠時,已知悉本件 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為許秋生與杜清山,訪廠當時已有人向永豐銀行人員介紹許秋生即為廠長。 ㈡證人王興國業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稱:系爭貸款案當時其係被告之直屬長官,在臺北商銀微型企金裡面,徵信與業務係同一部門,由同一人員擔任業務與徵信事宜,為避免道德風險,有一牽制作用,亦即其與業務人員間有一總行行員孫慕堯,在業務人員做完徵信,孫慕堯同意後才能作徵信結案,被告結案後要經過伊,被告應先給孫慕堯,孫慕堯審核徵信是否確實,孫慕堯完成審核徵信後再將文件還給被告(此階段為徵信階段),之後被告再將公司戶資料表、個人徵信資料、所有主保人資料等文件給其作審核,審核是否可授信,其審核後再給經理作審核,看是否可通過此案之授信(此階段為授信階段),徵信後,徵信資料就變成授信資料,徵信時其會與被告一起實際查訪企業現場,其係最後徵信階段的把關者之一,孫慕堯也是;審議小組審議記錄第一個A12:「950118訪廠,負責人呂員與廠長許秋生(保人),共同經營,從事本業多年,主要為...、現營運正常」等字句, 係其所填寫,訪廠現場有一位男子自稱為許秋生,並自稱其為廠長,所以其認為該男子即為廠長,該男子還有在現場操作機器;為避免貸款人於撥款前有退票紀錄,會有票信照會之作業,該票信照會通常係由承攬之業務人員製作,但為避免承攬業務人員作假,也有由別人作票信照會之情況,依本件票信照會資料來看,應係由林園詠進行票信作業;本件申貸案當時伊下面有被告與林園詠2位業務人員,依規定招攬 業務之人不可以自己進行對保,一定要找其他的業務員,但不一定要找林園詠,因為公司辦公室裡面還有其他4、5個人可以擔任辦理對保之業務;其辦公室位置與被告、林園詠係在同一處,他們就坐在其前面,其可以看到他們,依公司規定業務人員彼此間不可代為保管印章,其未曾目擊被告有盜用或使用其他人印章之情事等語(見原審卷第70-75頁)。 又依永豐銀行所提供本件借款之票信照會一覽表(見調偵卷㈠第79頁),顯見本件票信照會日期為撥貸日之95年1月27 日,照會人員係蓋用「林園詠」之印章,同時並蓋有經辦「王承傑」、主管「王興國」之印章。綜此,由證人王興國之證詞、授信審議小組審議紀錄及票信照會資料,本件申貸案王興國及被告確有於95年1月18日前往鑫茂企業社進行訪廠 ,訪廠當時已有自稱「許秋生」之人員在場內工作,而因被告為本件承攬業務之人員,依規定不可自己進行對保,一定要找其他之業務人員,且由票信照會資料顯示,本件於95年1月27日所進行之票信照會作業,應係由林園詠所為,因公 司規定業務人員彼此間不可代為保管印章,且證人王興國與林園詠、被告係同在一間辦公室內,證人王興國未曾目擊緊鄰坐在其座位前之被告有盜用或使用他人印章之情事。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明知許秋生、杜清山並非鑫茂企業社之廠長、員工,並無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實,而盜蓋林園詠之印文於綜合授信約定書、借款撥貸書等情,即非有據。 ㈢證人林園詠雖於偵訊時證稱:其沒有於95年1 月27日前往鑫茂企業社對保,其印章係遭人盜用等語。然證人王興國與林園詠、被告三人位於同一辦公室,證人王興國在座位上即可看到林園詠、被告之上班情況,然證人王興國未曾目擊被告有盜用或使用其他人印章之情事,已如前述,至於被告如何得以盜用林園詠之印章,迄未見公訴人舉證證明。且證人林園詠亦為遭永豐銀行告訴涉嫌犯罪之嫌疑人,其證詞與本身是否犯罪有利害關係,自不能單以證人林園詠上開證詞,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系爭借款案除票信照會一覽表蓋有林園詠之印文外,日期為95年1月27日之綜合授信約定書、借 款撥貸書上「經辦核章」欄位均蓋有「林園詠」之印文,此有該等文件在卷可證(見98年度他字第6488號偵卷第15-21 頁)。就此,證人即核貸經辦人員王怡蒨業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稱:「(提示99他6488卷15-21頁綜合授信約定書、 借款撥貸書問:此文件經辦上有蓋你的章『王怡蒨』,借款撥貸書上亦有你的核章,本件你係於何時為上開文件之核章?)因為他的核章有兩個即『王怡蒨』、『林園詠』,通常會出現這樣的情況,代表是行外對保,才會有兩顆章,如果是在行內對保的話,就會只有我本人的章...我在核章時, 上面已經有「林園詠」的章,所以我的章才會蓋在旁邊,因為『林園詠』的章已經先佔據了我的位置。(問:95年1月 間處理本案時,你的工作地點?)臺北國際商銀汀州分行,就是當時本行微型企金的撥貸核撥中心...(問:當時同到 現場的尚有何人?)不記得了,應該是他們自己過來,王承傑不是我們這個分行的,他是駐點在迴龍分行,有案件才會來我們分行...應該是同一天,是在我們汀州分行作撥款, 因為作業中心只有一個,沒有別的地方可以撥款,所以一定是在汀州分行...就我印象應該有公司登記資料,上面有公 司大、小章,用以供我作為與綜合授信約定書、借款撥貸書上公司大小章核章之用。保人部分,印象中只會拿跟他們拿身分證,行外對保時是由對保人與保人作身分核對,撥款中心不會作第二次確認,因為核章不是我,上開二份文件,是我需要審核的文件。當初業務員要前往對保前,會先與我們聯繫,我們會做好一整套文件以供作對保使用,會在上面用鉛筆標示,看何部分需要簽名及蓋章。徵信資料不是我們需要看得,我們不會拿到徵信資料,只會拿到部分授信資料,至於徵信結論的部分,我們也不會看」等語(見原審卷第76-78頁)。另由永豐銀行100年7月18日函文檢附請假之資料 (見原審卷第245-246頁),證人林園詠於95年1月27日並無請假之紀錄。綜此,本件借款之票信照會一覽表、綜合授信約定書及借款撥貸書上既均蓋有「林園詠」之印文,且95年1月27日對保當日證人林園詠又無請假之紀錄,參以證人王 興國亦證稱依規定承攬之業務人員不可自己進行對保,一定要找其他之業務人員,而證人林園詠、被告係王興國之微型企金部門唯二之業務人員,如依證人王興國證述之貸款對保程序,證人林園詠於95年1月27日前往鑫茂企業社與許秋生 、杜清山辦理對保手續之可能性較高。至永豐銀行所提供使用電腦登入及查詢票信紀錄(見原審卷第247-249頁),雖 顯示95年1月27日係由被告登入查詢鑫茂企業社之票信資料 而非證人林園詠,然何人查詢票信紀錄本非重點,重點在於有無確實查詢,觀諸證人林園詠於95年1月25、26日有多次 登入永豐銀行電腦平台之紀錄,並參酌證人林園詠證稱任職永豐銀行約3個月之情,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任職永豐 銀行期間沒有蓋過任何印章,亦沒有承辦過任何業務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其證詞與吾人一般生活之經驗不符(銀行業者怎可能每月花費近3萬元之薪資,聘請一位3個月沒有作過任何業務之員工)。且證人林園詠上開證稱其任職期間未曾做過任何一件業務一節(見原審卷第81頁),核與證人王興國於偵訊中證稱:「林園詠送了一次,但沒有核准」等語(見調偵卷㈡第150頁),有不符之處,足見證人林園詠 之證詞確有難全部信賴為真實之瑕疵,自無從以就本件訴訟有利害關係、證述內容有瑕疵並顯與常情不符之證人林園詠之證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就95年1 月27日有無進入鑫茂企業社、有無將綜合授信約定書與借款撥貸書等文件交付呂柯幼、何人將借款人與保人簽署完成之文件交付與被告等情,有前後供述不一,或與經驗、論理法則不符之處,顯屬臨訟脫免刑責之詞云云。惟: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無真實陳述之義務,同時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自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即認定其有罪。本件被告並無犯罪動機,依永豐銀行規定承攬業務之人員不可自己進行對保,則本件較有可能從事對保者應係證人林園詠等情,均已如前述,自不能因被告前後供述有不一之情況,或其所辯不足採信,即可反面推論被告犯罪。況本件貸款自95年1月27日撥 貸後,到98年9月間犯罪偵查機關開始追訴,訊問被告之時 ,已超過3年7個月,縱被告就本件申貸過程,有前後供述不甚一致之處,或因時間過久記憶模糊所致亦屬人情之常,尚不得據此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系爭申貸案,杜清山是否未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尚有可疑之處,且依永豐銀行之作業規定,負責對保業務者較可能係證人林園詠,公訴意旨認被告盜蓋林園詠之印文於綜合授信約定書、借款撥貸書等情,尚有合理懷疑存在。依卷內證據,尚屬無從證明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及銀行職員背信之犯行,本院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從獲得被告有罪之心證,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示慎斷,原審同此見解,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伍、檢察官上訴主張:告訴代理人稱被告非公司正式員工,原審未予調查,有違法之處。原審判決未針對被告有無因系爭申貸案獲得獎金進行調查,即認被告未於95年1月領得獎金即 無犯罪動機,顯失依據。又鑫茂企業社係被告初次承作之客戶,基於職業上之戒心,有詳加瞭解之必要。被告於原審法院民事庭指稱:有到借款人工廠去看,員工多等情(法人徵 信調查表記載現有員工7人),與證人廖盈瑩證稱:廠房差不多50、60坪,連同呂柯幼、呂柯幼媽媽、李婉琳、呂琨斌,還有二位男性做電鍍的操作,明顯不同,被告承作案件之初,實地查訪次數,顯有疑義。再者,被告與系爭申貸案之保證人素未謀面,亦未撥電話確認保證人之真意,與常情有違。被告辯稱其與證人林園詠一同前往對保,其於對保之際,未見保證人,竟離開而去購物,與常情不符。另保證人許秋生、杜清山分別曾向板信商業銀行辦理抵押貸款,原審未調取原卷及相關資料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或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即推論杜清山高度可能同意擔任保證人,有失憑據。再者,有關杜清山之不動產登記謄本來源為何,原審未予調查,亦有未合。證人杜清山曾替呂焜斌於他案作保,本案資料中所檢附之75年3月1日之杜清山國民身分證影本,自有取得可能。至於卷內許秋生、杜清山扣繳憑單係何人提供,自應由法院予調查。證人林園詠提及「我在寶華銀行有聽過他的事情」所指「他的事情」,究為何事?容有推敲餘地,原判決有應調查證據未調查之違誤,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等語。經查: 一、被告確係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告訴人永豐銀行合併前身)正式聘任員工,為微型企金業務專業人員,告訴人前代理人馬康玲曾提及被告非正式員工應係誤解等情,業經告訴人於100 年12月9日提出刑事陳報狀,並有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任職約 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82頁),公訴人上訴指稱告訴代理人稱被告非公司正式員工一節,係屬誤會。 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未針對被告有無因系爭貸款案獲得獎金進行調查一節,按被告曾於95年2月領取招募獎金10208元,經本院函請永豐銀行查明是否與系爭貸款案有關,該行於 100 年12月9日具狀陳報稱「對於95年2月招募獎金事,係依企業金融業務專業人員績效考核辦法規定,參酌業績考核、帳管費等來核發。(被告)是否因本案而有所領取(招募獎金),當月核發獎金明細,因時日過久已無法取得相關資料。」,有上開刑事陳報狀附於本院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頁),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系爭申貸案而取得獎金,原審判決認為被告並未因系爭申貸案取得獎金,無從認定有犯罪動機,尚無違誤。 三、檢察官認被告承作案件初期,實地訪查次數,顯有疑義。惟被告承作系爭申貸案,曾到鑫茂企業社訪視,已如前述。檢察官認其訪視之情形與證人廖盈瑩所述不同,查訪次數亦有疑義。惟被告前往鑫茂企業社訪視時,見工廠內有7人,而 證人廖盈瑩稱工廠內連呂柯幼在內有6人,二者所述雖有不 同,但被告與證人廖盈瑩前往鑫茂企業社之時間不同,在工廠內之人數有所變動,並非與常情不合。檢察官質疑被告實地訪查次數,顯有疑義,亦難認與本案之犯罪構成要件有直接關聯。 四、系爭申貸案之對保流程,本院依證人王興國之證詞及卷內其他證據認依規定證人林園詠負責前往對保的可能性高,已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所辯對保過程與常情不符,並無可採。 五、本院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向板信商業銀行調取證人許秋山、杜清山辦理抵押貸款之資料,該行覆稱:僅查得許秋山為本行授信戶,其餘查無借款等情,有該行100年11月14日板信 管債管字第1009301288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6頁),嗣本院將調得之許秋山借款資料原本,連同卷內「許秋山」之簽名,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筆跡鑑定,該局覆稱:因「許秋生」字跡筆劃不明顯且不穩定,歉難認定,有該局101年2月2日刑鑑字第10100029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9頁),依上開函覆並無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至於原審認定杜清山有高度可能性同意擔任保證人,係綜合證人杜清山歷來之證詞及卷內之其他證據判斷,檢察官認原審此部分推論,有失憑據,尚難認為有理由。 六、檢察官上訴主張證人杜清山曾替呂焜斌於他案作保,本案資料中所檢附之75年3月1日之杜清山國民身分證影本,自有取得可能,惟證人杜清山既係曾替呂焜斌作保,則取得證人杜清山身分證件資料者,並非被告,而係呂焜斌,在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呂焜斌(公訴人並未認為呂焜斌係本案共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形下,自無法依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七、檢察官另主張系爭申貸案保證人許秋生、杜清山之扣繳憑單係何人提供,自應由法院予以調查。然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有關申貸案保證人許秋生、杜清山之扣繳憑單係何人提供,公訴人於起訴書中載明係由呂柯幼提供,嗣於上訴書中指摘原審未調查申貸案保證人許秋生、杜清山之扣繳憑單係何人提供,有前後主張不一致之處,且檢察官若認此節與被告是否犯罪有關,依上開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說明,檢察官應指出證明方法說服法院,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今檢察官之舉證,尚未達於使人產生對被告不利判斷之確信,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得徒以被告所辯有疑,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至於,檢察官認證人林園詠提及「我在寶華銀行有聽過他的事情」所指「他的事情」,究為何事?容有推敲餘地,惟並未舉證證明證人林園詠「聽說」之事與本案犯罪事實有何關聯,且證人林園詠為本案利害關係人,其證詞內容有瑕疵並有與常情不符之處,已如前述,檢察官上訴僅指稱證人林園詠上開聽聞容有推敲餘地,自難執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八、綜上,檢察官以前詞上訴,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蘇素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行使偽造私文書、銀行法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戴伯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