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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金上訴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證券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0 日
  • 法官
    蔡新毅郭惠玲王美玲

  • 被告
    許俊傑許俊龍林鉌翔(原名:林欽宗)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金上訴字第5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俊傑 選任辯護人 周金城律師 彭若晴律師 薛松雨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俊龍 選任辯護人 周奇杉律師 林佳薇律師 薛松雨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鉌翔(原名林欽宗) 選任辯護人 陳昭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金訴字第11號、99年度金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100 年7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323號;追加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1663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許俊傑、許俊龍、林鉌翔部分均撤銷。 許俊傑共同連續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拾萬元;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許俊龍共同連續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拾萬元;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林鉌翔共同連續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拾萬元;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緣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微公司,址設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下同】中正路959 號18樓)於民國88年10月7 日經核准設立,許俊傑自89年11月11日起擔任博微公司之董事長,而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另許俊龍自90年10月14日起擔任博微公司之董事,林鉌翔(原名林欽宗,於100 年2 月11日更名)則自91年1 月間起進入博微公司任職擔任董事長特別助理,並自92年9 月1 日起至93年12月間止擔任博微公司之財務經理。茲因博微公司92年度之營運狀況不佳,許俊傑、許俊龍於92年間透過友人之介紹而認識洪崇賢(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遂聘請洪崇賢擔任博微公司財務顧問,協助博微公司募資及業務推廣,並為提高博微公司之營業額,洪崇賢復介紹聯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特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7 樓之2 )之負責人湯永欣(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及安排公司行號間虛偽交易、互開不實發票之記帳業者黃朝陽(因前案既判力所及,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由許俊傑授權林鉌翔與黃朝陽、湯永欣接洽,以處理虛增營業額事宜。 二、許俊傑、許俊龍、林鉌翔、洪崇賢、湯永欣與黃朝陽即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公司)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公司並未實際向博微公司購買DNA 隱性或顯性防偽油墨、DNA 防偽晶片、DNA 防偽辨識組等產品,許俊傑仍透過許俊龍引介而來之洪崇賢,將博微公司之庫存表交予黃朝陽,並指示林鉌翔將已蓋好博微公司公司章之空白統一發票透過湯永欣轉交予黃朝陽,而推由黃朝陽連續虛偽開立登載博微公司銷售DNA 隱性或顯性防偽油墨、DNA 防偽晶片、DNA 防偽辨識組等產品不實事項之發票計44紙(發票明細詳如附表二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欄所示)後,再由黃朝陽(起訴書誤植為林鉌翔)交付予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公司,充作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公司之進項憑證,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188 萬1,400 元,而為掩飾前開之虛偽銷項交易,並由湯永欣提供其本人、聯特公司如附表四所示之銀行帳戶及其所取得不知情之王普、滕翠華如附表四所示之銀行帳戶,另由黃朝陽提供其餘如附表四所示之銀行帳戶,供湯永欣取款轉入博微公司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和分行之帳戶(下稱上開博微公司合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充作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之公司應收帳款款項(資金流向詳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以藉此虛偽資金流程之安排,規避稅捐稽徵機關之查核。嗣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公司,取得如附表二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欄所示之虛偽不實之發票後,即持如附表二提出申報扣抵稅額明細欄所示之虛偽不實發票,作為當期之進項憑證,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上開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公司營業稅之銷項稅額,而共同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公司分別逃漏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總稅額欄之營業稅,共計幫助如附表二所示公司逃漏營業稅額142 萬9,805 元(原判決誤載為159 萬4,070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核課稅捐數額之正確性及公平性。 三、而許俊傑、許俊龍、林鉌翔、洪崇賢、湯永欣及黃朝陽為掩飾博微公司上開虛開不實統一發票之行為,復基於使納稅義務人博微公司逃漏92年7 、8 月份及同年9 、10月份營業稅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如附表三編號1 至7 所示公司,於92年7 月至同年10月間,並無實際銷售顯性或隱性DNA 油墨予博微公司,仍透過林鉌翔與湯永欣聯繫,收受由黃朝陽以附表三編號1 至7 所示公司名義開立之如附表三所示登載銷售顯性或隱性DNA 油墨予博微公司之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共計60紙(發票明細詳如附表三所示),將之作為博微公司之進項憑證,充當進項成本,以扣抵博微公司92年7 、8 月份及92年9 、10月份營業稅銷項稅額,並分別於92年9 月15日、92年11月14日,持以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申報扣抵營業稅款,即共同以此不正當方法使納稅義務人博微公司逃漏92年7 、8 月份營業稅638, 743元及92年9 、10月份營業稅690,195 元(共計132 萬8,938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核課稅捐數額之正確性及公平性。而為掩飾前開虛偽之進項交易及規避稅捐稽徵機關之查核,湯永欣再自上開博微公司合庫帳戶取款轉入如附表三編號1 至7 號所示之公司在如附表五所示之銀行帳戶內,充作博微公司支付附表三編號1 至7 所示公司之應付帳款(資金流向詳如附表三之一所示),藉此資金循環往來進行虛偽資金流程之安排。四、又許俊傑、許俊龍及林鉌翔明知如事實欄二、三所示各項博微公司之交易均屬虛偽不實,仍由黃朝陽製作不實之博微公司與如附表一所示公司間之買賣或銷售合約書,並由許俊傑指示不知情之員工錢植屏製作不實之博微公司進、銷貨單,於前述虛偽交易完成後,許俊傑即指示林鉌翔將博微公司與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公司間之虛偽銷貨、進貨交易之金額登載於博微公司92年度之年報(即財務報告)內,致該年度財報內之損益表所揭露之銷貨收入高達44,118,000元(起訴書略載為44,00 餘萬元),明顯高於91年度財報所揭露之銷貨收入(該年度之銷貨收入為588,000 元),達到虛增營業績效、美化博微公司財報之目的,並於93年5 月3 日上傳至公開資訊觀測站,向金管會申報並公告之(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詳如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所述)。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現已改制為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採行直接審理原則及言詞審理原則,並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然為兼顧現實需要及真實之發現,乃本於例外從嚴之立場,許於具備必要性及可信性之特別情況下,例外地承認其有證據能力。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 條之2 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159 條之3 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 二、茲就本案公訴人引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如下: (一)證人林鉌翔、洪崇賢、湯永欣、黃朝陽、郭宜達、錢植屏等人於臺北縣調查站人員詢問、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被告許俊傑、許俊龍之選任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各證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70 頁正面),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之狀況,並考量證人林鉌翔、洪崇賢、湯永欣、黃朝陽、錢植屏等人於原審、本院審理時業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經檢、辯雙方為交互詰問,因認上開證人於臺北縣調查站人員詢問、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或第159 條之3 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前開各項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許俊傑等人有罪之依據。 (二)證人林鉌翔、洪崇賢、湯永欣、黃朝陽、郭宜達、錢植屏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被告許俊傑、許俊龍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亦提出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70 頁正面),本院審酌證人林鉌翔、洪崇賢、湯永欣、黃朝陽、郭宜達、錢植屏業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陳述,證人林鉌翔、洪崇賢、湯永欣、黃朝陽、郭宜達、錢植屏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訊時有任何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以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其陳述時之心理狀況健全、並無受外力干擾,且證人林鉌翔、洪崇賢、湯永欣、黃朝陽、錢植屏等人業於原審、本院審判中到庭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具結作證,並經被告許俊傑等人行使對質詰問權,觀諸偵訊筆錄之記載形式,本院亦查無檢察官在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違反陳述者之自由意志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衡諸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證據。 (三)除前述本院認定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之證據方法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卷內其他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許俊傑等3 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一第000 -00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許俊傑、許俊龍、林鉌翔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犯行,而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被告許俊傑部分: (1)被告許俊傑辯稱:伊雖自89年11月11日起擔任博微公司的董事長,但伊是負責研發,相關公司財務會計的事情伊都是交由財會部門人員處理,伊並不清楚,且博微公司是以研發跟未來性為主,所以公司會虧損是常態。又洪崇賢是文芳公司的財會顧問,因博微公司跟文芳公司有業務往來,所以伊跟他見過一次面,而他並沒有在博微公司任職,他後來有說要幫博微公司推廣業務,伊等有幫他印名片,說是博微公司的行銷顧問,但不是財務顧問。另伊並沒有因洪崇賢的介紹認識湯永欣、黃朝陽,伊對湯永欣、黃朝陽沒有印象,也沒有接觸過,且伊亦沒有請林鉌翔就財務問題去找洪崇賢接觸過。而上揭事實欄二、三所示之事,伊都完全不知情,博微公司的交易、資金流向是由財務部負責,財務主管為林鉌翔,伊係林鉌翔的主管,林鉌翔有事情才會跟伊報告,如果沒有跟伊報告伊就認為沒有事情,就由林鉌翔全權處理云云。 (2)被告許俊傑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以:被告許俊傑雖身為博微公司董事長,惟致力於學術研究且持有股數僅有百分之5 至6 ,其未干涉也未實質審閱公司財務及業務狀況,而臺灣地區業務及財務等事務,均係由亦持有相當股份數之財務經理林鉌翔處理並不需要被告許俊傑做決定,被告許俊傑亦未曾指示獨立製作附表二、三之會計傳票憑證清冊。而從原同案被告湯永欣、黃朝陽另涉類似案件來看,顯見伊等是以此虛開發票為不法行為之業者,博微公司僅是其等作業之一環,又依湯永欣、黃朝陽等供述亦均未提及被告許俊傑,是被告許俊傑顯不知情亦無與林鉌翔、洪崇賢、湯永欣、黃朝陽等人所為之行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倘若被告許俊傑為達虛偽績效、美化財報之目的而為本案不法行為,何以本案交易時間僅短短4 個月? 又何以未利用92年財報申請上市上櫃以獲得更多投資金額,卻反而於93年主動撤銷公開發行? 此外,林鉌翔顯有因薪資問題心生嫌隙而挾怨報復之動機,是其供述不利於被告許俊傑部分,顯不可採。又博微公司與文芳公司間確有防偽油墨交易,被告許俊傑因信賴林鉌翔而於進貨、銷貨等單據上簽核,尚難以此反推被告許俊傑知悉有虛偽交易之情事等詞。 (二)被告許俊龍部分: (1)被告許俊龍辯稱:伊從90年10月14日起擔任博微公司的董事,而自94年10月間始擔任博微公司之總經理。又伊認識洪崇賢,係因在92年間,文芳公司負責印製總統大選的選票,為這項業務文芳公司人員來博微公司拜訪時,洪崇賢有來,他是文芳公司的財務顧問,伊是接待人,所以伊認識他。這項業務比較趕,所以雙方公司各開一個窗口,分別是林鉌翔、洪崇賢。而伊不認識黃朝陽、湯永欣,湯永欣說他有見過伊,但是伊完全沒有印象,伊跟他們完全沒有接觸,上揭事實欄二、三所示之事,伊都完全不知情,亦非屬伊的業務,伊是負責中國業務,博微公司交易的情形伊都不清楚,而且負責人也不需要跟伊報備云云。 (2)被告許俊龍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以:被告許俊龍僅負責博微公司之中國大陸業務,臺灣區業務及財務均不在其職掌範圍內,且其係於94年8 月16日起始被任命為總經理,則本案犯罪時間博微公司總經理一職係由許俊傑擔任,故被告許俊龍未曾經手本案進出貨相關流程,亦未曾於博微公司92年財務報告及本案相關進銷貨憑證及會計傳票上簽核用印,更未曾指示獨立製作附表二、三之會計傳票憑證清冊等,此有林鉌翔、湯永欣、黃朝陽等人供述可證。又被告許俊龍於92年2 月至6 月間引介洪崇賢擔任顧問,僅是為借重洪崇賢人脈以擴張業務,並不知情湯永欣與黃朝陽有從事虛偽發票買賣等情事,且92年文芳公司造訪乙事,其僅恰巧接待並未參與後續交易合作事宜,是無證據得證明被告許俊龍涉有本案不法及與林鉌翔、洪崇賢、湯永欣、黃朝陽等人所為之行為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詞。 (三)被告林鉌翔部分: (1)被告林鉌翔辯稱:伊於92年9 月1 日起任職博微公司財務經理,而伊會認識洪崇賢,是由許俊傑、許俊龍介紹伊認識的,伊稱他是洪顧問,經由洪崇賢伊有跟湯永欣見過幾次面,伊跟湯永欣見過兩次面都是為了收受湯永欣所交付之發票,並且伊會把博微公司存摺交給湯永欣,然伊不知道發票是怎麼來的,為什麼博微公司會取得這些發票伊也不清楚,伊是事後才知道虛列營業額這件事情,伊只是把發票拿回博微公司交給會計做帳,這兩次都是許俊傑指示伊這樣做的,伊自己並沒有跟湯永欣、黃朝陽聯絡過。上揭事實欄二部分,伊都是事後才知道有這些事情,因為這些運作都不是伊在作,伊對空白發票的事情也不知道。至上揭事實三部分,92年9 月之後博微公司的帳是由伊負責的,但伊只有看公司形式上的章對不對,伊不負責認證,博微公司收受附表三所示的發票當時伊都不知情,伊不知道這些是不實發票,而博微公司有拿這些發票去報稅云云。 (2)被告林鉌翔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以:被告林鉌翔於92年9 月1 日始兼任財務經理乙職,先前的發票被告林鉌翔均不知情亦無可能參與犯罪事實二之犯行;而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林鉌翔曾在徵信相關文件時發現異常交易並曾向公司負責人許俊傑表示質疑,但許俊傑要求被告林鉌翔配合,被告林鉌翔才被動配合公司會計傳票相關文件、92年度年報等核章乙事等詞。 二、經查: (一)前揭博微公司於88年10月7 日經核准設立,被告許俊傑自89年11月11日起擔任博微公司之董事長,而被告許俊龍自90年10月14日起擔任博微公司之董事,被告林鉌翔則自91年1 月間起進入博微公司任職擔任董事長特別助理,並自92年9 月1 日起至93年12月間止擔任博微公司之財務經理。又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公司並未實際向博微公司購買DNA 隱性或顯性防偽油墨、DNA 防偽晶片、DNA 防偽辨識組等產品,而博微公司乃開立登載博微公司銷售DNA 隱性或顯性防偽油墨、DNA 防偽晶片、DNA 防偽辨識組等產品不實事項之發票計44紙(發票明細詳如附表二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欄所示),交付予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公司,充作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公司之進項憑證,金額共計3,188 萬1,400 元,並使用如附表四所示之銀行帳戶,供取款轉入上開博微公司合庫帳戶,充作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之公司應收帳款款項(資金流向詳如附表二之一所示)。嗣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公司,取得如附表二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欄所示之虛偽不實之發票後,即持如附表二提出申報扣抵稅額明細欄所示之虛偽不實發票,作為當期之進項憑證,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上開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公司營業稅之銷項稅額,而幫助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公司分別逃漏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總稅額欄之營業稅,共計幫助如附表二所示公司逃漏營業稅額142 萬9,805 元。另如附表三編號1 至7 所示公司,於92年7 月至同年10月間,亦無實際銷售顯性或隱性DNA 油墨予博微公司,仍以附表三編號1 至7 所示公司名義開立之如附表三所示登載銷售顯性或隱性DNA 油墨予博微公司之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共計60紙(發票明細詳如附表三所示),將之作為博微公司之進項憑證,充當進項成本,以扣抵博微公司92年7 、8 月份及92年9 、10月份營業稅銷項稅額,並分別於92年9 月15日、92年11月14日,持以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申報扣抵營業稅款,博微公司則逃漏92年7 、8 月份營業稅638, 743元及92年9 、10月份營業稅690,195 元(共計132 萬8,938 元),再自上開博微公司合庫帳戶取款轉入如附表三編號1 至7 號所示之公司在如附表五所示之銀行帳戶內,充作博微公司支付附表三編號1 至7 所示公司之應付帳款(資金流向詳如附表三之一所示)等情,除據被告許俊傑、許俊龍、林鉌翔就其等分別任職博微公司之情形供承不諱外,復有博微公司等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公司申登資料查詢(見98年度偵字第3323號卷「下稱上開偵查卷」三第2-3 、6-10、13-17 、19-24 、28-33 、38-42 、46-52 、56、61、64-69 、72-76 、79-83 、86-90 、93-99 、102-107 、110-115 、118-124 頁);博微公司所提出如附表三所示公司所開立之進項發票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見上開偵查卷三第141-148 之1 頁);博微公司開立予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之銷項發票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見上開偵查卷三第000-000 頁);如附表三所示公司開立予博微公司之銷項發票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見上開偵查卷三第000-000 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99年5 月11日北區國稅中和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上開偵查卷一之二第103 頁);如附表二所示公司以博微公司發票申報進項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見上開偵查卷三第165-172 頁);博微公司92年7-8 月、92年9-10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參見扣押物編號A-51);上開博微公司合庫帳戶之資金交易明細表(見上開偵查卷三第175-180 頁)、銀行傳票影本,及如附表二之一所示匯款帳戶之電匯申請書、如附表二之一所示取款帳戶之取款憑條、如附表三之一所示博微公司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如附表三所示公司之取款憑條、現金支出傳票、電匯申請書、如附表二之一、附表三之一所示各帳戶交易明細(見上開偵查卷三第181-270 頁)等件附卷可稽,是以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鉌翔在調查時供稱:伊於92年8 月兼任財務經理期間,發現許俊傑透過洪崇賢的安排與廠商群祥瑞有限公司等7 家及文芳印刷事有限公司等8 家客戶進行虛偽的買賣交易,伊會發覺虛偽交易是因為這些交易並無實際產品的進出,而且交易文件都是在92年ll、12月間才透過行政管理部經理錢植屏製作相關採購單、銷貨單、進貨單等單據,交由錢植屏、研發部主任詹淳勝、伊本人及許俊傑等主管簽章,伊在這些補製作的單據簽章時都知道這些虛偽交易,但許俊傑要求伊等要配合簽章,對於許俊傑的作法,伊於92年8 、9 月間曾與錢植屏向許俊傑表示這種作法的違法性,但許俊傑仍執意伊等要配合完成該些虛偽交易據伊統計許俊傑透過洪崇賢安排進行虛偽交易的金額大概有4 千多萬元,而這些4 千多萬元也登載在博微公司的財務報表上。博微公司進行虛偽交易所美化的財務報表目的是為了向銀行辦理融資,但後來都沒有順利辦成融資等語(見上開偵查卷二第194-195 頁)。並經證人黃朝陽、湯永欣、洪崇賢、林鉌翔於檢察官訊問、原審審理時,分別具結而為下列證述: (1)證人黃朝陽於99年1 月5 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伊應該是自92年開始與博微公司接洽。當初是湯永欣介紹洪崇賢給伊認識,當時伊做虛增營業額的事,湯永欣開的公司要虛增營業額,所以他知道伊可以幫他們。洪崇賢是多家公司的財務顧問,至於洪崇賢有無實際任職伊不清楚,他介紹伊多家公司要虛增營業額,博微公司也是,當時洪崇賢應該是博微的財務經理,因為發票是自洪崇賢而來。伊再以一進一出方式讓公司營業額增加,我們就只交虛增部分的營業稅,湯永欣再將錢匯給伊。許俊傑是當時公司負責人,不過伊不認識他,伊沒有跟許俊傑接洽。洪崇賢當時先給伊看博微公司的庫存表,伊就知道他們公司有哪些東西庫存,伊再依照上面品項開立發票,他們公司庫存品好像是試劑,好像有顯性及隱性,但是對於那物品伊不是很清楚。而虛增營業額100 萬元伊報酬是5,000 元。伊這邊有多家公司的存摺,伊就將公司存摺交給湯永欣,由湯永欣去製作金流,即A 公司出發票,B 公司轉錢給A ,這部分是湯永欣處理,而伊會製作報表讓湯永欣知道金流要如何配合發票。伊剛所講是指博微公司金流由湯永欣負責,而伊自己也有負責其他公司的金流。如附表二所示之發票都是伊所開立,伊經手的公司伊都記得,而附表二所示發票,都是沒有實際上交易,博微公司不可能與這些公司接觸。另附表三所示博微公司取得之發票也是伊開立之假交易。而附表四所示之帳戶有部分不是伊提供給湯永欣,只有合寶、海天、昇鼎公司是伊由提供帳戶存摺供製作假金流。至於昱昜公司伊不確定,要回去查資料。聯特公司是湯永欣擔任負責人的公司的帳戶等語(見上開偵查卷一之一第261-262 頁);於99年1 月13日在偵查中亦具結證稱:不是林鉌翔將博微公司的空白發票交給伊,有時用寄的,有時是洪崇賢轉交給伊。伊不認識林鉌翔,也沒跟他洽談。伊有將博微公司發票交給文芳、兄弟、文盛、晉碩、鈦合、谷瑞、海天及神馳公司。伊有製作祥瑞、總合、軒成、合寶、鼎鑫、宏盛、文芳、晉碩、兄弟、文盛、鈦合、海天、神馳及其芳公司與博微公司的假買賣契約書,因為要應付國稅局查帳,契約書上的章就是他們的便章,伊交給他們,簽字就是由他們來簽。這些假買賣契約書有固定格式,伊列印下來交給他們,有一些是他們自己做好拿給伊看,伊要對一下發票與契約書所載有無相符等語(見上開偵查卷一之一第297 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博微公司是由洪崇賢所介紹,而洪崇賢是湯永欣介紹的,伊是先認識湯永欣。關於銷售公司發票的流程,就是公司虛增營業額的流程,那時是湯永欣跟伊說博微公司要虛增營業額,但是博微公司何人要他這樣做,伊不清楚。博微公司的窗口是洪崇賢,一進一出的發票伊都是交給湯永欣,再由湯永欣再交給博微公司,博微公司所付報酬部分伊是對應湯永欣,銷項100 萬元約2 至3 千元。洪崇賢轉交給伊的是博微公司的庫存表,因為伊在製作虛增營業額,一般是用電子零件,該公司是用試劑,別的公司沒有,所以伊需要他們公司的庫存表。而博微公司的發票是湯永欣交給伊的,有時是用寄的,並不是洪崇賢交發票給伊。湯永欣告訴伊洪崇賢是博微公司的顧問,而且伊也相信,不然發票是怎麼到手的。伊當時並不認識林鉌翔,因為他們需要多少營業額伊無法決定,所以伊請教洪崇賢,然後洪崇賢打電話回去問,才知道多少營業額,後來洪崇賢告訴伊,他是打電話給財務長,後來伊才知道該公司財務長是林鉌翔。而因為要虛增營業額,他們的庫存不夠,伊請洪崇賢告知公司我要用其他電子零件的發票來虛增營業額,由洪崇賢告知公司,所以他說要請教總經理這部分。伊知道他們有兩兄弟,知道公司負責人是許俊傑,發票章是蓋好給伊,上面金額、品名由伊填寫,洪崇賢說他要跟公司負責人聯繫。而關於偵字第3323號卷二第114 至115 頁之博微公司進貨、銷貨明細是由伊製作後交給湯永欣。然後我們會提供買方賣方合約書、資金流向,博微公司要提供存摺來轉帳。而資金流向、部分合約書也是由湯永欣交給伊。剛開始虛偽合約書是交給洪崇賢帶回去博微公司用印,但是蓋好印後,是由湯永欣交回來給伊。博微公司要依據伊所提出上開第114-115 頁的明細來製作出貨單、進貨單,是因為國稅局要查帳的話,這些是必須準備的資料,所有財會人員都知道,而且伊都有告知,出貨單是他們準備,進貨單是伊準備的,伊是準備伊這邊公司的資料,而他們公司的資料,由他們自己準備等語(見原審99年度金訴字第11號卷第177-179 頁)。 (2)證人湯永欣於99年2 月3 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如附表四編號1 至4 之帳戶都是伊於92、93年所使用的。博微公司虛增營業額,與聯特公司有交叉部分的金流,是伊負責,就是說沒有實際交易,但有資金往來,伊所負責部分就是調查局筆錄上所寫的。洪崇賢、黃朝陽對虛增營業額之假交易事前、事後都知情,不過洪崇賢沒有經手發票往來、虛偽匯資金。是黃朝陽拿博微公司的東西給伊作假交易,伊就順便做,博微公司沒有人跟伊洽談。是伊介紹黃朝陽給洪崇賢認識。洪崇賢認識博微公司的人,也帶伊去過博微公司,但當時只知道博微公司營業狀況不佳,沒有談到虛增營業額。而因為伊與黃朝陽之前就在幫一些公司做虛增營業額,於92年有一天黃朝陽跟伊說,請伊在虛偽交易的資金流向再加上博微公司,本案就是做了兩期假交易,時間就是調查局筆錄寫的,該筆錄做得很清楚,伊也坦白交代。調查局有做一個資金流向圖,連伊忘記的事情,他們也拿資料告知伊,本案整個過程,就如同伊在調查局所說的等語(見上開偵查卷一之一第308-309 頁);又於99年2 月26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伊不知林鉌翔在博微公司擔任何職,不過伊最後一期發票及他們公司的存摺是交給他,也是跟他請領假交易之報酬。洪崇賢在一開始接洽時,介紹博微公司董事長 許俊傑給伊認識,後來洪崇賢就較少出現。伊第二次去博微公司跟當時不知是博微的許俊傑還是許俊龍也在場,反正是他們其中一人在場。第二次見面後,洪崇賢有跟伊提及要作假交易。伊第一次去博微公司是跟負責人許俊傑見面,而第二次去博微公司時辦公室有一、二十人在場,然後跟博微公司的交易都是由林鉌翔跟伊接觸。伊想許俊傑應該知悉本案虛增營業額、假交易,不然不會指派他們公司財務經理林鉌翔與伊接洽。許俊傑、許俊龍本人都沒有與伊洽談過。伊不知道博微公司虛增營業額、作假交易之目的,伊想說就是營業額不足等語(見上開偵查卷一之一第372 頁);另於99年3 月24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卷附資金流向表格所載之資金流向是屬實,這些資金流向之處理,就如調查局製作的資金流程圖,調查局有給伊看過,調查局還有給伊看另一張總表,也就是流向圖,剛才看的是每天的細項表,流向表的這些錢是伊公司自己的錢。在認識黃朝陽前,伊都是做正經生意的,認識之後,黃朝陽有介紹一些生意給伊,後來在92年左右,伊發現黃朝陽是在做空的,伊就跟黃朝陽說不要害伊,但是因為之前已經配合很多次了,伊想說要撇也難撇清,所以黃朝陽就提議伊做出本案之金流,因為伊有一些貨款、手續費要付,黃朝陽說做金流可以扣抵伊要給黃朝陽的錢,所以伊就同意了,這些伊在調查局都有據實陳述。伊把博微公司的存摺、發票還他們時,有見過林鉌翔,伊覺得他知道博微公司在作假交易,因為他在財務部門,且跟博微公司作假交易的報酬伊是跟林鉌翔拿的,且伊還將博微公司的發票、存摺交給林鉌翔。伊覺得許俊傑、許俊龍他們知情,因為他們叫林鉌翔跟我接洽,而且林鉌翔只是員工,怎麼會自己出錢幫公司作事情。伊沒有與許俊傑、許俊龍聯繫,都是與林鉌翔聯繫,因為這只是一般的交易,沒有想說一定要許俊傑、許俊龍跟伊聯繫等語(見上開偵查卷一之一第392-393 頁);於99年4 月7 日偵查中亦具結證稱:博微公司財務部伊只認識林鉌翔。伊沒有與林鉌翔以外之人拿過發票及作假交易之報酬,伊只與博微公司做過一次交易。伊不清楚作假交易金流當時,林鉌翔是否為財務經理。伊有向林鉌翔表明要領取假交易之報酬,伊係以發票上的金額去算報酬等語(參見同上偵卷卷一之二第52 -53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第一次跟博微公司的接觸是跟許俊傑、許俊龍,當時是洪崇賢帶伊去跟他們認識,此次只是閒聊,並沒有談到發票、帳的事情。第二次去博微公司時,在伊去之前洪崇賢有跟伊提到博微公司做假帳的事,但是去的當時他們公司的人很多,董事長辦公室跟會客的地方人很多,就沒有提出這個事情。而在拜訪許俊傑、許俊龍後隔一段時間,黃朝陽就跟伊說博微公司也需要作不實交易,叫伊把金流部分做好,還有跟博微公司的收款。而會做這種不實交易、這種金流,公司若不願意作,不會提供存摺、提款條,也不會支付報酬,但是這是黃朝陽去接洽的,伊不清楚。後來要交易這部分是跟林鉌翔接洽,是黃朝陽給伊林鉌翔電話,要伊跟博微公司的林鉌翔聯絡發票和資金流向的事,有請林鉌翔提供博微公司的帳戶、提款條,最後接觸就是確認實際數字與收取費用,92年時幫博微公司做完帳之後,有跟林鉌翔接觸2 、3 次,這是為了確認帳上數字,才能夠依據帳上的數字比例去計算酬勞,而最後一次跟林鉌翔拿了一張支票,金額伊忘記了,發票人伊也忘記了,存入哪個帳戶伊也忘記了,後來就沒有再聯繫了,而從博微公司收取的費用,並無分給洪崇賢那是伊跟黃朝陽的錢,跟洪崇賢無關等語(見原審99年度金訴字第11號卷第000-000 頁)。 (3)證人洪崇賢於99年2 月3 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許俊龍有請伊幫他提高營業額。湯永欣、黃朝陽是伊介紹給許俊龍、許俊傑認識的,至於如何提高博微公司營運的運作,伊就不清楚了。許俊龍叫林鉌翔與湯永欣聯繫提高博微公司營業額,這件事是許俊龍告訴伊,伊沒有在博微公司擔任任何職務,只是拓展顧問;後來在92年下半年許俊龍要伊幫忙提高博微的營業額,許俊傑、許俊龍都告訴伊博微公司要辦增資,也有請法人來投資,但不是很順利,請伊提高博微公司的營業額,所以伊就介紹湯永欣、黃朝陽給許俊龍,至於許俊傑,只有跟湯永欣接觸,許俊傑對此事應該知情,雖然伊多是與許俊龍接觸,但許俊龍、許俊傑是兄弟,又一起經營公司,應該會討論。伊認識湯永欣,湯永欣又介紹黃朝陽給伊認識,黃朝陽有在幫許多公司處理發票、稅務,所以伊請他們幫伊提高博微公司的營業額;伊知道黃朝陽是有在虛開發票,但伊不知這是他的主業,至於湯永欣,伊跟他認識,但伊不知道他手上有許多人頭帳戶。所謂虛偽增加營業額,就是沒有真實往來,但有開發票,沒有進出貨,伊當時就知道他們要上開方式處理等語(見上開偵查卷一之一第306-307 頁);於99年2 月26日偵查中亦具結證稱:伊不清楚林鉌翔在博微公司任何職,不過伊知道他有管財務。伊不清楚安排虛偽交易之過程,林鉌翔負責何部分,伊是介紹湯永欣給博微公司許俊龍認識,許俊龍就交代林鉌翔與湯永欣接洽,伊不清楚為何林鉌翔說許俊傑是透過伊,伊是跟許俊龍接觸,而許俊傑不在場,伊不清楚許俊傑有無參與安排虛偽交易之過程等語(見上開偵查卷一之一第368 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先認識許俊龍、許俊傑,當時他們要找油墨廠,所以由文芳公司那邊介紹而認識他們,許俊傑、許俊龍有跟伊談到公司的發展與業務,後來才有談到公司營業額的事情,那時並沒有具體的行動,那時伊也不了解這塊。後來伊就介紹湯永欣給博微公司的許俊龍,而湯永欣也有跟林鉌翔有接觸,伊印象中黃朝陽是透過湯永欣跟博微公司的人接觸。伊從未在博微公司任職,那時是因為文芳公司跟許俊龍談到博微公司業務與發展,博微公司要辦理增資,所以博微公司幫伊印了一個顧問的名片,應該是許俊龍交給伊的。那時博微公司有請一些法人、創投公司,因為伊也有認識國內幾家創投公司,所以有請他們來看博微公司是否值得投資,所以伊才有這樣的名片,但是伊沒有收到博微公司的酬勞。伊應該是介紹創投公司在先,後來才有提高營業額的事,兩者間隔沒有很久,差不多兩、三個月的時間,而介紹湯永欣給博微公司認識,這是要虛增營業額,這是兩方面的事。伊介紹湯永欣、黃朝陽給博微公司認識,目的就是在協助博微公司取得不實發票,那時是許俊龍介紹林鉌翔給伊認識,伊記得是許俊龍交代林欽宗去跟湯永欣接觸,二人間的接觸應該就是虛增發票這件事情,但實際上伊不清楚他們作什麼事情,怎麼提高營業額,伊也不清楚;伊跟黃朝陽見過兩、三次面,大部分都是由湯永欣與黃朝陽聯絡,湯永欣再跟林鉌翔聯絡,他們之間有什麼事情、有一些問題都會跟伊說,但是伊並沒有參與事情的過程等語(見原審99年度金訴字第11號卷第204 頁- 第206 頁、第179 頁反面)。 (4)證人林鉌翔於99年3 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黃朝陽所做的虛偽交易發票有一陣子都是交給伊,由伊再去處理,當時想法很簡單,因為許俊傑說要做,伊就做,是聽命行事,但做多了,越做越毛,其實一開始也只是做報表,但是做久了就知道實際上他們在做什麼,因為財務部門一開始不知道業務部門在做什麼,做久了以伊的敏感度就知道那是假交易。後來是因為查知開發票的那些印刷公司都倒閉了就覺得不對。本案虛偽假交易的契約書是由誰製作的,伊不曉得。伊在博微公司時,許俊傑叫伊擬一些契約,伊就擬好交給律師看,那是否真實交易與伊無關,對伊來說就是許俊傑交辦伊一件工作而已。許俊傑透過洪崇賢與群祥瑞等7 家公司及文芳公司等8 家公司進行虛偽買賣交易,公司名稱伊有資料,伊知道3-5 家公司名稱,其他家的伊有看到發票,上面有公司名稱及數字。因為他們叫伊做進出貨憑單,我們也是照做,但實際上卻沒有進出貸。伊在做進出貨憑單時,貨品要有經手人,許俊傑就叫伊、詹博士、錢植屏當經手人,所以伊知道實際並無產品進出。進出貨憑單不是伊做的,但他們有拿一疊給伊蓋章,伊有蓋章等語(見上開偵查卷一之一第378- 379頁);於99年3 月31日偵查中亦具結證稱:博微公司財報都會交給許俊傑批示,許俊龍不管財務,不過許俊龍對於財務還是知情,只是財報的3 個章不會由許俊龍蓋章。伊有見過湯永欣及對話過,他應該是與洪崇賢一起。伊只是做帳務上書面資料,不過伊有計算過虛偽交易之報酬,數額約是12萬多,伊忘記是給洪崇賢還是湯永欣。伊沒有印象湯永欣有無將博微公司發票及存摺交給伊,但伊記得有幫他算過錢、跑過銀行、做過帳,就是發票進出那一塊,左手拿右手出。伊問過錢植屏,她也是說「她當時只是發覺許俊傑要求她先開立出貨單,但後續貨再進來,她覺得程序有誤,而不知當時係假交易。」,但是整個交易之關係人應該是包括許俊傑、洪崇賢他們的人,出貨單是在後面才做,不是在事情發生時做的,因為先前會有做一些發票,事後為了要與發票相符,才會叫錢植屏開出貨單。伊曾經參與一小部分,當時覺得是權宜措施,許俊傑是因要公開發行、擴大公司規模才這樣做,但是後來伊發現他從頭到尾都這樣做是不對的,伊因職務關係是有涉案等語(見上開偵查卷一之二第46-48 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許俊傑有交代伊去跟洪崇賢接觸,就是交付一些單據、發票給洪崇賢,伊知道就是跟業務無關,算是交易憑證,就是類似發票的東西,但當時伊不是財務部門主管。伊只是聽許俊傑的交代辦事情,沒有直接跟他有交易行為,伊知道洪崇賢有替博微公司帶業務過來,至於他作什麼伊不清楚,伊只知道許俊傑跟伊說,洪崇賢是會計師的人。在業務上面許俊龍也會指示伊,不過交付單據給洪崇賢部分,只有許俊傑指示伊,而許俊龍沒有指示伊。伊記得有一次許俊傑有叫伊計算過洪崇賢所帶進來的業務,伊依據許俊傑所說的成數去計算報酬。基本上,伊有敏感度,是否正常出貨這伊會知道,而公司資金增長多少,伊可以看出來,所以能夠判斷是否是虛偽交易,伊認為是虛偽交易。伊根據進出貨單據是事後做的,所以認為是虛偽交易。附表二由博微公司開給買受人的不實發票,所據以製作的業務單據或者是合約書,是內部人員依照許俊傑的意思製作的等語(見原審99年度金訴字第11號卷第201 頁反面- 第204 頁)。 (5)觀諸證人黃朝陽、湯永欣、洪崇賢、林鉌翔前揭證詞,其等各自前後所為之證述,尚無明顯歧異,且其等所證關於本案共犯各別參與之犯罪情節,亦非有間。則見證人黃朝陽、湯永欣、洪崇賢、林鉌翔前揭證詞應非子虛。 (三)復佐以證人即博微公司人員錢植屏、郭宜達亦分別於檢察官訊問、原審審理時具結而為下列證述: (1)證人錢植屏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在博微公司係擔任董事長許俊傑助理。公司開發票的流程是由財務部開發票交給業務部,然後交給客戶,伊並沒有處理應收、應付帳款。廠商請款是由財務部主管交給董事長,最後流程才需要董事長蓋章。伊有看過偵字第3323號卷二第293-294 頁進出貨明細單,這是許俊傑交給伊的,伊有根據此份明細製作進貨單、出貨單,這是依據董事長許俊傑指示製作的,所以才會提及進、銷貨的方式不對。伊打完表格後,是交給董事長還是何人,伊忘記了。伊在市調處有說伊不是倉管人員,無權製作這種單據,但因主管交給伊,伊就是做出來。伊在市調處詢問時,證稱先銷貨(92年6 至8 月間),再進貨(92年7 至10月)之交易方式,所以銷貨當時倉庫並無產品,倉管人員無法製作銷貨單,許俊傑才會要求妳先配合製作出貨單據,是實在的,伊除了這件外,沒有製作過其他進銷貨單等語(見原審99年度金訴字第11號卷第173 頁反面、第174 頁、第175 頁反面、第176 頁)。而於99年3 月30日檢察官訊問時亦具結證稱:於92年間伊在博微公司任董事長特助,當時財務經理是郭叔蒼(即郭宜達),英文名MAX ,92年林鉌翔任行銷業務,郭叔蒼離職後,林鉌翔應有接任財務經理。伊任博微公司董事長特助期間,董事長是許俊傑,許俊龍是業務部總經理。伊沒有發現博微公司負責人許俊傑買賣假發票、美化財報,是調查局人員給伊看一張表(證20筆錄後附表格),伊才知道,伊記得伊有在表上面簽名。調查局拿剛才那張表給伊看,伊是說正常流程不是這樣做,為何會先打出貨單?一般都是先有進貨,才會有出貨單,是許俊傑叫伊先打出貨單,伊記得這些東西實驗室還沒做出來,伊有直接跟許俊傑反應,伊將單據打出來後就交給林鉌翔,後續流程伊就沒有再處理。伊有在調查局說:知悉先開發票及出貨單據讓客戶報帳,後面才交貨給客戶的方式,但伊是說這樣的程序是不對的,伊只有打表格,後續交貨伊不知悉。伊當時是提醒許俊傑,先進後銷為何要先打單。伊有跟許俊傑反應進銷程序不對,整個交易不是伊在做,也不是說察覺虛偽交易,伊是認為程序都不對,上面交代伊做我就做,伊又不是當事者,而伊辭職是因我姊姊生病,不是因為這個原因。又開立發票及持發票報稅是財務部,伊不知道郭淑蒼是不是因此事而離職,而林鉌翔有去短暫接他的職務。伊不清楚博微公司有無與剛剛提示給伊看附表所示的公司做交易,伊是用那張表格打出貨單,那張表格是許俊傑或是林鉌翔交給伊,時間久了所以伊忘了,而那張表格是誰製作的伊不知道,伊只有打過剛才提示的表單的出貨單而已。許俊傑就伊先打出貨單之事知情,伊有跟他反應。而在博微公司許俊傑是實際經營公司,他是公司董事長。許俊龍管行銷業務,許俊傑是決策者,董事長當然是決策者。在林鉌翔主管範圍,他上面就是許俊傑等語(見上開偵查卷一之二第16-19 頁)。 (2)證人郭宜達於99年3 月30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伊大約是92年進入博微公司任職財務經理,後來改為營運長許俊龍的特助。許俊龍、許俊傑都有管到業務,許俊龍是管大陸方面。許俊傑是管業務及研究室,許俊傑有實際經營博微公司並負責決策。調查局約談時伊才發現博微公司以假發票作虛偽交易,92年時是許俊傑跟伊說他有跑出業務,拿訂單給伊看,要伊開立發票,要入公司的帳。92年8 、9 月營業額增加一千多萬,伊有向許俊傑提出質疑,因為伊有看以前的帳冊,以前都沒有那麼大筆的收入,正常來講會慢慢增加,許俊傑說美國有案子快通過,所以他跑出防偽油墨的業務,因他是中科院出身,所以伊覺得他有公信力。伊離開財務室後,林鉌翔有去財務室看傳票。伊不認識黃朝陽、湯永欣,好像有見過洪崇賢,伊在財務室時,許俊龍有介紹洪崇賢給伊認識,有一段時間洪崇賢在快下班時都會進來博微公司,但伊不清楚他做什麼業務的。表單上的文芳、文盛、晉碩公司,博微公司有與其交易過,其他的伊沒印象。該表單伊印象有點模糊,不知是誰製作的,不是伊做的。伊是沒有看到貨物出貨,但伊有看到那些公司的訂單,訂單是許俊傑交給伊的。伊不清楚博微公司是否為了虛增營業額與其他公司作假交易,因為伊待三個月就離開財務室去跑業務了。伊在調查局的筆錄第7~9 頁,調查局所提示之證物,經伊檢視後所述是屬實,那些傳票編號就是剛剛檢察官給伊看的表格上那些公司的發票等語(見上開偵查卷一之二第33-34 頁);而證人郭宜達(即郭泰成、郭叔蒼)於前揭偵查中所稱調查局筆錄第7-9 頁則係證稱:「而就扣押物編號A-32中,傳票編號T- 000000000(即附表二編號6 文盛公司中之TU00000000號發票)、T- 000000000(即附表二編號6 文盛公司中之TU00000000號發票)、T- 000000000(即附表二編號6文 盛公司中之UU00000000號發票)、T- 000000000(即附表二編號6 文盛公司中之UU00000000號發票)、T-000000000 (即附表二編號4 文芳公司中之TU00000000號發票)、T- 000000000(即附表二編號4 文芳公司中之TU00000000號發票)後所附的發票係我比較有印象的發票,因為此些發票不僅金額比較大而且多是文盛公司,這些訂貨單是不是董事長許俊傑親自交給我的,我不記得,但是我確定傳票編號T-000000000 ,發票金額係1,230,600 元以及T-000000000 ,發票金額係2,950,500 元所附的訂貨單係董事長交給我的,而且董事長其實一直都有陸續交給我金額大筆的訂貨單,另外我記得我在收到傳票編號T-000000000 這第1 筆公司銷貨金額特別高的發票時,我有問過董事長我對於此張訂貨單金額偏高感到疑問的原因,而董事長當時跟我表達係因為公司的業務拓展開來,所以我就相信他,並要我依此發票開立銷項憑證。」、「扣押物編號A-32中,傳票上記載CE(董事長室)的就是董事長許俊傑接洽的業務,經我檢視後,此扣押物編號A-32內所有的銷項內容都是董事長許俊傑所接洽的業務;扣押物編號A-31中,傳票上記載CHO (董事長室)的就是董事長許俊傑所產生的進項支出」等語(參見同上偵卷卷二第218-219 頁)。(四)且稽以上開博微公司合庫帳戶係於92年9 月17日始開戶使用,至92年11月20日止,共計有40筆存款進出明細,嗣後除於92年12月21日經銀行配息142 元外,迄至96年12月27日結清銷戶止,即再無任何存、提款紀錄,而觀諸該40筆存、提款進出明細,除92年9 月17日以1,000 元現金開戶及於92年11月18日、同年月19日由博微公司各匯入200,000 元,並分別於92年11月19日、同年月20日各轉帳支出2,980,950 元予法博經營管理顧問公司(按該公司依被告林鉌翔在原審審理時供稱:法博經營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是伊開設的公司,伊曾經以法博公司名義幫許俊傑開過發票,這是許俊傑要求的,這次沒有實際交易,許俊傑那時說為了要做帳,虛列金額,許俊傑叫伊去繳營業稅,時間約92年、93年等語「見原審99年度金訴字第11號卷第203 頁反面」,亦非屬有實際交易之公司)外,其餘35筆交易,係由19筆匯入紀錄及16筆轉帳支出紀錄所組成,其往來明細即如附表二之一、附表三之一所示,且該等明細除係由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公司為之外,別無其他公司與博微公司有往來紀錄,亦無博微公司本身為支應應付款而有任何存入紀錄,此有上開博微公司合庫帳戶存摺之交易明細(扣押證物編號A- 2,見原審99年度金訴字第11號卷第000-000 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和分行95年11月9 日函所檢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按(見上開偵查卷三第000 -000頁);況博微公司於92年間同期所使用之轉帳銀行帳戶及其他客戶所使用之匯款銀行帳戶乃均非係上開博微公司合庫帳戶,此由扣押物編號A-3 、A-5 之博微公司銀行存摺明細即明,此實核與一般交易常情未合,且據前述,向博微公司進貨之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支付予博微公司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款項,其取款帳戶即如附表四所示之帳戶均係由證人湯永欣、黃朝陽所支配使用,而出貨予博微公司之如附表三所示之公司,於博微公司轉帳匯出支付如附表三之一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三所示之公司後,該筆款項隨即轉存入證人湯永欣所使用如附表三之一所示之帳戶,益徵證人湯永欣、黃朝陽等人之證述符實可採。(五)再查,依扣押物編號A-32博微公司銷項憑證所示,博微公司於92年間並非僅有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銷項交易,然何以單獨將如附表二所示交易另行獨立之會計傳票憑證清冊,已屬有疑。況其中傳票編號T-000000000 (關於附表二之一編號6 文盛公司92年10月30日匯入款部分)、T-000000000 (關於附表二之一編號2 神馳公司92年11月18日匯入款部分)、T-000000000 (關於附表二之一編號8 谷瑞公司92年11月19日匯入款項部分)、T- 000000000(關於附表二之一編號8 谷瑞公司92年10月31日匯入款部分)、T-000000000 (關於附表二之一編號7 晉碩公司92年9 月28日匯入款部分)、T-000000000 (關於附表二之一編號7 晉碩公司92年11月19日匯入款部分)、T-000000000 (關於附表二之一編號1 鈦合公司92年11月5 日匯入款部分)之傳票,在會計、出納及核准欄,均僅由被告許俊傑核章;另T-000000000 之傳票(關於附表二之一編號1 鈦合公司92年10月3 日匯入款部分)僅核准欄有由被告許俊傑核章,其餘各欄空白,而與其餘傳票之製作方式有異。且T-000000000 、T -000000000、T-000000000 之傳票(關於附表二編號5 兄弟公司92年6 月27日發票TU00000000、92年6 月30日發票TU00000000、92年6 月25日發票TU00000000之交易),T-000000000 、T-000000000 、T-000000000 、T-000000000 之傳票(關於附表二編號6 文盛公司92年6 月25日發票TU00000000、92年6 月26日發票TU00000000、92年6 月27日發票TU00000000之交易、92年6 月30日發票TU00000000之交易),T-000000000 、T-000000000 、T-000000000 之傳票(關於附表二編號4 文芳公司92年6 月25日發票TU00000000、92年6 月30日發票TU00000000、92年6 月27日發票TU 00000000 之交易),T-000000000 、T-000000000 、T-000000000 之傳票(關於附表二編號7 晉碩公司92年6 月26日發票TU00000000、92年6 月30日發票TU00000000、92年6 月25日發票TU00000000之交易)「見上開偵查卷四第177-190 頁、第206-211 頁、第000-000 頁」,在部門別標明為「CHO 董事長室」,且經被告許俊傑核章,而該傳票後附之統一發票騎縫處並蓋有「林欽宗」小章,而所檢附之出貨單則分別由「詹淳勝」、「林欽宗」核章;又T-000000000 、T-000000000 之傳票(關於附表二編號6 文盛公司92年7 月28日發票UU00000000、92年7 月29日發票UU00000000之交易),T-000000000 、T-00 0000000、T-000000000 、T-000000000 、T-000000000 、T-000000000 之傳票(關於附表二編號2 神馳公司92年8 月8 日發票UU00000000、92年8 月16日發票UU00000000之交易、92年8 月20日發票UU00000000、92 年8月26日發票UU00000000、92年8 月29日發票UU00000000、92年8 月29日發票UU00000000之交易),T- 000000000、T-000000000 、T-000000000 、T-000000000 、T-000000000 之傳票(關於附表二編號8 谷瑞公司92年8 月4 日發票UU0000 0000 、92年8 月13日發票UU00000000、92年8 月19日發票UU00000000、92年8 月23日發票UU00000000、92年8 月29日發票UU00000000之交易),T-00 0000000、T-00000000 0、T-000000000 、T-000000000 、T-000000000 、T-00 0000000之傳票(關於附表二編號7 晉碩公司92年7 月30日發票UU00000000、92年8 月2 日發票UU00000000、92年8 月11日發票UU00000000、92年8 月18日發票UU00000000、92年8 月21日發票UU00000000、92年8 月29日發票UU00 000000 之交易),T-000000000 、T-000000000 、T-0000 00000、T-000000000 、T-000000000 、T-000000000 之傳票(關於附表二編號1 鈦合公司92年7 月31日發票UU00 000000 、92年8 月1 日發票UU00000000、92年8 月10日發票UU00000000、92年8 月17日發票UU00000000、92年8 月21日發票UU00000000、92年8 月29日發票UU00000000之交易),T-000000000 、T-000000000 、T-000000000 、T- 000000000、T-000000000 之傳票(關於附表二編號3 海天公司92年8 月15日發票UU00000000、92年8 月19日發票UU00000000、92年8 月25日發票UU00000000、92年8 月28日發票UU00000000、92年8 月7 日發票UU00000000之交易)「見上開偵查卷四第191-205 頁、第000-000 頁、第261 頁」,在部門別標明為「CE董事長室」,且經被告許俊傑核章,而所檢附之出貨單則分別由「詹淳勝」、「林欽宗」核章(見上開偵查卷四第174-261 頁)。據此,足見被告林鉌翔於博微公司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時,雖非博微公司之財務經理,然由上述資料可知,其亦有經手參與該等不實統一發票之開立過程,而被告許俊傑既有在相關會計傳票上核章,且由證人黃朝陽證稱有同上偵卷卷二第114-115 頁之博微公司92年6 月、92年7 月、92年8 月銷貨明細及92年7-10月進貨明細整理,係由其所製作,證人錢植屏並證稱有依據被告許俊傑所交付之同上內容資料製作出貨單,堪認被告許俊傑亦有參與實施如附表二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之開立過程,並知悉如附表三所示之交易亦均屬虛偽不實等節。 (六)被告許俊傑雖辯稱:伊是負責博微公司之研發,相關公司財務會計的事情伊都是交由財會部門人員處理,而伊並沒有請林鉌翔就財務問題去找洪崇賢接觸過,且上揭事實欄二、三所示之事,伊都完全不知情云云。而其選任辯護人復執前揭辯護意旨所指被告許俊傑雖身為博微公司董事長,惟未干涉也未實質審閱公司財務及業務狀況,而臺灣地區業務及財務等事務,均係由亦持有相當股份數之財務經理林鉌翔處理並不需要被告許俊傑做決定,被告許俊傑亦未曾指示獨立製作附表二、三之會計傳票憑證清冊等語為被告許俊傑辯護。然核與上開各項事證有間,已非遽採,況依前述,博微公司既特於92年9 月17日開立上開博微公司合庫帳戶使用,而參諸附表二之一、三之一所示,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因向博微公司進貨共計支付高達33,475,470元之款項,而如附表三所示之公司因出貨予博微公司所收取之款項係共計高達27,907,642元(原判決誤算為28,207,642元),則被告許俊傑身為博微公司之董事長,對前揭博微公司往來交易之真偽尚無由完全不知情。且依扣押物編號A-31博微公司進項憑證所示,其中編號T-000000000 之傳票(支付如附表三之一編號7 鼎鑫公司92年11月4 日款項)、T-000000000 之傳票(支付如附表三之一編號5 軒成公司92年9 月29日款項)、T-000000000 之傳票(支付如附表三之一編號5 軒成公司92年11月7 日款項)、T-000000000 之傳票(支付如附表三之一編號1 總合公司92年9 月29日款項)、T-00000000 0之傳票(支付如附表三之一編號3 合寶公司92年9 月25日款項)、T-000000000 之傳票(支付如附表三之一編號3 合寶公司92年10月29日款項)、T-000000000 之傳票(支付如附表三之一編號3 合寶公司92年10月30日款項)、T-0000 00000之傳票(支付如附表三之一編號4 宏盛公司92年9 月26日款項),關於會計、出納、核准欄,均僅由被告許俊傑核章,其餘與附表三所示交易有關之傳票,亦分別僅由會計「吳美慧」或出納「徐郁君」及被告許俊傑在核准欄核章,顯與博微公司其餘正常交易之傳票製作方式有異(參見扣押物編號A-58博微公司92年6 月傳票)。復觀諸扣押物編號A-31博微公司進項憑證,其中編號T-000000000 之傳票,係博微公司於99年8 月20日開立予原同案被告湯永欣面額168,000 元之支票,而該筆應付費用主要係依據編號T-000000000 之傳票,其中4 紙請款單均係由被告許俊傑以資料處理費、諮詢手續費名義請領,並由交易對象之印勝彩色印刷有限公司出具切結書(見原審99年度金訴字第18 號 卷第258-263 頁),指名開立支票抬頭為湯永欣,然原同案被告湯永欣與博微公司有所關涉者,僅有本案與黃朝陽虛開不實統一發票及安排金流部分,堪認上開指定受款人為湯永欣之支票即係原同案被告湯永欣前揭在原審審理時所證稱之報酬部分,而博微公司竟將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實交易與支付湯永欣款項依據之印勝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之交易之相關傳票,另行製作獨立之會計傳票憑證清冊,然博微公司92年間之進項對象並非僅有該等交易,足見被告許俊傑係有意區分如附表三所示不實交易部分,並將支付實施者之報酬併列入其中。職是,被告許俊傑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被告許俊傑就本案完全不知情,亦未為任何指示云云,尚與事實不合,並非可採。至被告許俊傑固曾於原審辯稱:如附表三所示之交易均屬真實交易云云(見原審99年度金訴字第11號卷第133 頁)。惟依據扣押物編號A-57博微公司回覆關於92年度國稅局查核問題資料所示,博微公司於97年2 月1 日曾書立承諾書,認諾92年8 至10月間與總合公司交易之如附表三所示10紙發票、與鼎鑫公司交易之如附表三所示之7 紙發票係屬不實交易,並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於97年4 月22日裁處罰鍰369,292 元,有承諾書及處分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原審99年度金訴字第18號卷第256-257 頁),是以被告許俊傑此部分所辯亦無足取。 (七)被告許俊傑之選任辯護人固另執依湯永欣、黃朝陽等供述亦均未提及被告許俊傑,是被告許俊傑顯不知情亦無與林鉌翔、洪崇賢、湯永欣、黃朝陽等人所為之行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林鉌翔顯有因薪資問題心生嫌隙而挾怨報復之動機,是其供述不利於被告許俊傑部分,顯不可採等語為被告許俊傑辯護。惟證人黃朝陽係證稱:博微公司的窗口是洪崇賢,一進一出的發票伊都是交給湯永欣,再由湯永欣再交給博微公司等語,而證人洪崇賢則證稱:許俊傑、許俊龍都告訴伊博微公司要辦增資,也有請法人來投資,但不是很順利,請伊提高博微公司的營業額,所以伊就介紹湯永欣、黃朝陽給許俊龍,至於許俊傑,只有跟湯永欣接觸,許俊傑對此事應該知情等語,且證人湯永欣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具結證稱:‧‧洪崇賢有跟伊提及要作假交易。伊第一次去博微公司是跟負責人許俊傑見面,而第二次去博微公司時辦公室有一、二十人在場,然後跟博微公司的交易都是由林鉌翔跟伊接觸。伊想許俊傑應該知悉本案虛增營業額、假交易,不然不會指派他們公司財務經理林鉌翔與伊接洽等語明確,是辯護意旨所辯依湯永欣、黃朝陽等供述亦均未提及被告許俊傑一情,實難認有據可採。又證人林鉌翔前揭不利於被告許俊傑部分之供述,核與卷內事證相符,可以信實,足堪採取,亦已詳如前述,辯護意旨所指林鉌翔顯有因薪資問題心生嫌隙而挾怨報復之動機,尚無足影響本院前揭關於證人林鉌翔證詞具有真實性之認定,亦不得據此即為被告許俊傑有利之認定。 (八)被告許俊傑之選任辯護人復辯以博微公司與文芳公司間確有防偽油墨交易,此經證人詹淳勝、同案被告高天麗證述在卷,被告許俊傑因信賴林鉌翔而於進貨、銷貨等單據上簽核,尚難以此反推被告許俊傑知悉有虛偽交易之情事等節。惟被告許俊傑確有參與實施如附表二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之開立過程,亦知悉如附表三所示之交易亦均屬虛偽不實等節,業經本院依據卷內相關事證認定如前所述。而證人詹淳勝於原審審理時雖具結證稱:伊於2002年進入博微公司,一開始伊是實驗室的研究員,之後有職務變動幾次,現在伊是管理研發部。92年間,伊的工作項目第一個負責將研發部的構想,轉成商品化,第二是負責生產DNA 。92年時,博微公司有對外銷售DNA 隱性防偽產品,但是還沒有顯性的防偽墨水,當時也沒有DNA 防偽晶片,但是有DNA 防偽標籤。92年時是否製造DNA 產品給起訴書附表二的公司,伊記得有文芳公司,其他不記得了。伊不清楚跟文芳公司的業務情形,但伊會記得文芳公司是因為伊聽到的比較多,因為當時文芳公司他是要伊等印選票,所以伊比較記得等語。然證人詹淳勝亦證稱:文芳公司的人不會由伊接觸,文芳公司他們要印多少選票不是伊的業務範圍,伊不知道博微公司與文芳公司的交易金額等語(見原審99年度金訴字第11號卷第196-197 頁),則要無足憑證人詹淳勝之證詞即遽認定博微公司確有與文芳公司為如附表二所示之交易。另證人即同案被告高天麗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你在92年間是文芳、文盛、兄弟三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嗎?)是;(文芳公司有無針對93年總統大選印製選票的標案作準備?)有;(你在92年初有無跟博微公司接洽有關於防偽油墨之情事?)有,還有防偽晶片;(這個接洽是為了93年總統大選印製選票的工作嗎?)是,這是其一,還有悠遊卡;(92年初文芳公司有無跟博微公司購買防偽油墨作試驗?)有;(購買數量跟金額你是否記得?)我不記得了;(購買的防偽油墨文芳公司有無確實付款給博微公司?)我們公司確實有付錢;(你在準備93年的總統大選選票標案時,此事有無告訴博微公司你們準備要標這個標案?)有,業界都知道我們在找這個油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4-235 頁),惟證人高天麗亦證稱:(附表二編號4 、5 、6 所列發票及交易金額是否實在?)這些確實是虛偽開立的發票,伊公司需要進項發票,所以跟黃朝陽說伊公司的進項發票不夠,黃朝陽就應伊的需要幫伊找一些發票來,實際交易的對象、金額另有其人,並不是如發票所示,所以伊才承認這些發票是虛偽開立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5 頁反面),自無從以證人高天麗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詞,即作為有利被告許俊傑認定之佐憑。再者,被告許俊傑等人為虛增博微公司營業額而共同為上開犯行之動機本不一而足,或為被告林鉌翔於調查中供稱:博微公司進行虛偽交易美化財務報表目的是為了向銀行辦理融資等語,或為證人洪崇賢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許俊傑、許俊龍都告訴伊博微公司要辦增資,也有請法人來投資,但不是很順利,請伊提高博微公司的營業額等語,且犯罪時間並可視目的需要而定,尚無何謂長短可言,而被告林鉌翔、證人洪崇賢上開所稱之本案犯罪動機目的亦不互相違背,均可採認,則辯護意旨辯以倘若被告許俊傑為達虛偽績效、美化財報之目的而為本案不法行為,何以本案交易時間僅短短4 個月? 又何以未利用92年財報申請上市上櫃以獲得更多投資金額,卻反而於93年主動撤銷公開發行一節,要屬辯護人個人臆測之詞,難認有憑,而不得逕採為被告許俊傑有利之認定。據上,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各節亦非可取。 (九)被告許俊龍雖辯稱:伊自94年10月間始擔任博微公司之總經理,伊並不認識黃朝陽、湯永欣,且伊跟他們完全沒有接觸,上揭事實欄二、三所示之事,伊都完全不知情,亦非屬伊的業務,伊是負責中國業務,博微公司交易的情形伊都不清楚云云。而其辯護人復執被告許俊龍僅負責博微公司之中國大陸業務,臺灣區業務及財務均不在其職掌範圍內,且其係於94年8 月16日起始被任命為總經理,則本案犯罪時間博微公司總經理一職係由許俊傑擔任,故被告許俊龍未曾經手本案進出貨相關流程,亦未曾於博微公司92年財務報告及本案相關進銷貨憑證及會計傳票上簽核用印,更未曾指示獨立製作附表二、三之會計傳票憑證清冊等。又被告許俊龍於92年2 月至6 月間引介洪崇賢擔任顧問,僅是為借重洪崇賢人脈以擴張業務,並不知情湯永欣與黃朝陽有從事虛偽發票買賣等情事,且92年文芳公司造訪乙事,其僅恰巧接待並未參與後續交易合作事宜,是無證據得證明被告許俊龍涉有本案不法及與林鉌翔、洪崇賢、湯永欣、黃朝陽等人所為之行為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詞為被告許俊龍辯護,並提出博微公司94年8 月16日第四屆董事會議記錄;博微公司93年、94年財務報表等件(見本院卷三第3-84頁),以證明許俊龍係於博微公司94年8 月16日第四屆董事會議經博微公司任命為總經理,及被告許俊龍係至95年間方對博微公司94年間之財務報表進行簽核等情。然以: (1)證人洪崇賢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先認識許俊龍、許俊傑,當時他們要找油墨廠,所以由文芳公司那邊介紹而認識他們,許俊傑、許俊龍有跟伊談到公司的發展與業務,後來才有談到公司營業額的事情,那時並沒有具體的行動,那時伊也不了解這塊。後來伊就介紹湯永欣給博微公司的許俊龍,而湯永欣也有跟林鉌翔有接觸,伊印象中黃朝陽是透過湯永欣跟博微公司的人接觸。伊從未在博微公司任職,那時是因為文芳公司跟許俊龍談到博微公司業務與發展,博微公司要辦理增資,所以博微公司幫伊印了一個顧問的名片,應該是許俊龍交給伊的等語,而證人湯永欣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伊第一次跟博微公司的接觸是跟許俊傑、許俊龍,當時是洪崇賢帶伊去跟他們認識,‧‧而在拜訪許俊傑、許俊龍後隔一段時間,黃朝陽就跟伊說博微公司也需要作不實交易,叫伊把金流部分做好,還有跟博微公司的收款。‧‧後來要交易這部分是跟林鉌翔接洽,是黃朝陽給伊林鉌翔電話,要伊跟博微公司的林鉌翔聯絡發票和資金流向的事,有請林鉌翔提供博微公司的帳戶、提款條,最後接觸就是確認實際數字與收取費用,92年時幫博微公司做完帳之後,有跟林鉌翔接觸2 、3 次等語相合,且證人林鉌翔於偵查中並具結證稱:博微公司財報都會交給許俊傑批示,許俊龍不管財務,不過許俊龍對於財務還是知情,只是財報的3 個章不會由許俊龍蓋章。伊有見過湯永欣及對話過,他應該是與洪崇賢一起等語明確在卷,觀諸證人洪崇賢、湯永欣、林鉌翔前揭證詞,關於被告許俊龍等人如何透過證人洪崇賢而介紹證人湯永欣、黃朝陽為博微公司進行本案虛增營業額事宜,並由證人湯永欣與博微公司的林鉌翔聯絡發票和資金流向之事等節,互核尚無不合,復佐以被告許俊龍就伊於92年2 月至6 月間曾引介證人洪崇賢擔任博微公司之顧問一節亦供明在卷,而證人郭宜達於偵查中亦證稱:伊不認識黃朝陽、湯永欣,好像有見過洪崇賢,伊在財務室時,許俊龍有介紹洪崇賢給伊認識,有一段時間洪崇賢在快下班時都會進來博微公司等語屬實,益徵證人洪崇賢、湯永欣、林鉌翔前揭證詞與事實一致,是認被告許俊龍就博微公司進行本案虛增營業額事宜確實知悉並參與和證人洪崇賢討論博微公司營業額之事,則被告許俊龍與被告許俊傑、林鉌翔及證人洪崇賢、湯永欣、黃朝陽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一節,應可認定。而被告許俊龍及其辯護人所辯被告許俊龍不認識黃朝陽、湯永欣,且被告許俊龍跟他們完全沒有接觸,亦無證據得證明被告許俊龍涉有本案不法及與林鉌翔、洪崇賢、湯永欣、黃朝陽等人所為之行為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節,難認可以採信。 (2)復依前述,被告許俊龍既就本案博微公司進行本案虛增營業額事宜確實知悉並參與其中,而被告許俊龍與被告許俊傑等人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則縱被告許俊龍未曾經手本案進出貨相關流程,亦未曾於博微公司92年財務報告及本案相關進銷貨憑證及會計傳票上簽核用印,仍無足據此即為被告許俊龍有利之認定。 (3)至辯護意旨固辯稱:被告許俊龍僅負責博微公司之中國大陸業務,臺灣區業務及財務均不在其職掌範圍內,且其係於94年8 月16日起始被任命為總經理等節,並提出上開博微公司94年8 月16日第四屆董事會議記錄;博微公司93年、94年財務報表等件為佐。惟被告許俊龍於原審即供稱:伊在博微公司公開發行那年就是92年開始當總經理,伊會接任總經理,是因為要公開發行,董事長、總經理要切割等語(見原審99年度金訴字第18號卷第48頁),復於本院供稱:伊從90年10月14日是博微公司董事,從92年6 月起兼任總經理,伊本來是營運長,但因為博微公司要公開發行有價證券,所以伊的職稱才改成總經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4 頁反面)。而參諸扣押物編號A-48博微公司90年、91年度財務報表,及A-50博微公司92年上半年度財務報表之記載,可知上開各財務報表之經理人均為被告許俊龍,且依扣押物編號A-7 、A-8 博微公司發行新股申請書,其中附件二「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基本資料表」之複核人亦均為被告許俊龍。堪認被告許俊龍於92年間應已實際擔任博微公司總經理之職務,並參與博微公司財務部分之業務,而辯護意旨所辯臺灣區業務及財務均不在被告許俊龍之職掌範圍內等語,尚非符實可採。且縱辯護意旨上開所辯被告許俊龍於94年8 月16日起被任命為總經理一情為真,仍無足礙被告許俊龍所涉上揭犯行之認定。 (4)據上,被告許俊龍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各節,均非可取,亦無足執為被告許俊龍有利之認定。 (十)被告許俊龍之選任辯護人另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許俊傑,以證明被告許俊龍任職博微公司,主要負責中國大陸業務,臺灣地區業務及博微公司之財務均不在其主管之職務範圍內。有關博微公司於臺灣地區業務及財務狀況,許俊傑亦未與被告許俊龍討論等節;傳喚證人洪崇賢,以證明92年間,文芳公司人員造訪博微公司,被告許俊龍僅恰巧接待洪崇賢,然後續之相關合作事宜被告許俊龍均未實際參與,更遑論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節;傳喚證人林鉌翔,以證明被告許俊龍於博微公司之執掌範圍僅及於大陸地區之業務,有關臺灣地區業務及博微公司之財務均非被告許俊龍所掌理,亦未參與本案犯行等節(見本院卷一第000-000頁)。惟查: (1)證人許俊傑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許俊龍是何時開始在博微任職?)90年6 月;(他在博微公司分別擔任什麼職務?)他一開始是行銷副總,之後有接任營運長。但是負責工作都是品牌、廣告、記者會、中國大陸的業務;(你剛才說他一開始是行銷副總,後來接運營運長,那目前呢?)目前他是總經理,但職務上還是一樣負責上開業務;(92年當時博微財務由何人負責?)林欽宗;(許俊龍有參與財務嗎?)沒有,他不會過問日常財務,他只有在董事會會看到財報而已;(文芳跟博微有業務往來嗎?)就我所知文芳有負責大選選票,所以他們想要把DNA 用在選票的印刷上;(博微是由何人負責這個業務?)由我所知文芳公司一開始是由許俊龍跟林欽宗接待,之後都是林欽宗一個人負責;(所以許俊龍接待之後,後續相關業務他還有處理嗎?)沒有;(博微公司有無開立附表二發票,取得附表三發票?)有;(這些交易是何人處理的?)林欽宗處理的;(許俊龍有無參予這些交易?)沒有;(你有無跟許俊龍討論這些附表二、三的交易情形?)沒有;(但是附表二、三交易金額三、四千萬,看起來金額很大,你為何沒有跟許俊龍討論?)看起來金額很大,但是分成很細的,所以每筆都不大。我們客戶都是一流的大廠,所以訂單比這個還要大的,在我們後來營業上面經常出現,所以我並不認為這是很大的業務;(92年當時你是執行長,許俊龍是營運長,那你們都管業務嗎?)許俊龍是只有管大陸業務,台灣跟其他國家業務都是我管的等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12 頁)。惟據前所述,證人許俊傑就其於本案所涉之犯行自始否認,且證人許俊傑與被告許俊龍間為兄弟關係,則衡常已難期證人許俊傑前揭證詞具有客觀真實性,況證人許俊傑前揭證詞亦核與本案各項卷內事證有間,是自不得逕以證人許俊傑前揭證詞即為被告許俊龍有利之認定。 (2)證人洪崇賢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你是如何認識被告許俊龍?)因為當時文芳跟博微的案子;(你在拜訪博微之後,後來你有再跟許俊龍接觸嗎?)有;(許俊龍有請你幫博微公司介紹創投業務嗎?)當時有;(許俊龍是如何跟你說的?)我記得當時是因為他們好像要辦增資所以叫我介紹;(許俊龍有跟你說要用非法方法提高業績嗎?)沒有;(你認識湯永欣嗎?)認識;(有無介紹湯永欣給博微公司?)有;(介紹目的是什麼?)我不記得;(你介紹湯永欣給林欽宗,這件事情你有跟許俊龍說嗎?)我不記得;(你介紹湯永欣給林欽宗後,後續他們接洽情形你是否有參與?)沒有等語,惟其亦證稱:(你在原審審理中講到介紹湯永欣、黃朝陽給博微公司的目的就是要取得不實發票,是否如此?)是;(你在99年2 月3 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言,是否實在?)筆錄記載確實,我是據實陳述;(你在99年2 月26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言,是否實在?)筆錄記載確實,我是據實陳述;(你在100 年3 月23日於原審作證時所為陳述,是否實在?)筆錄記載確實,我是據實陳述等語(以上均見本院卷三第91-95 頁)。而觀以證人洪崇賢前揭證詞,可見證人洪崇賢就其介紹湯永欣等人為博微公司辦理虛增營業額之過程情節,多稱有不記得之情,惟其既明確證述其前揭於檢察官訊問、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詞,均為據實陳述,且證人洪崇賢前揭於檢察官訊問、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詞,業經本院依據卷內事證認定符實可採,詳如前述,則認應以證人洪崇賢前揭於檢察官訊問、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詞為可採。(3)證人林鉌翔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原判決附表二、三是博微公司開立與取得的發票明細,這些開立、取得發票你有經手、知道這些交易嗎?)我是92年9 月才進財務部,9 月之後發票會經過我的手,流程我現在記不清楚;(就這些進來發票是誰交給你的?)是許俊傑交給我的;(就這些進來的發票這件事情,許俊龍有無給你任何指示?)沒有;(你做好帳之後跟誰報告?)許俊傑;(你在92年擔任財務工作、業務工作,你老闆是誰?)業務部份是許俊龍、許俊傑,財務部分是許俊傑;(你講所有的業務,有無包含你剛才講的那些進來的發票?)看他們兩個人誰經手,他們兩人是共同負責業務部。如果是附表二、三所示的發票,應該都是許俊傑經手等語,惟其亦證稱:(許俊龍負責的業務跟許俊傑負責的業務如何區分?)他們沒有區分;(他們兩個都在的時候,誰去負責做所謂業務的事情?)他們兩個人自己去分,我們底下的人沒有辦法管,他們兩人都是老闆,在職務上許俊傑是董事長,許俊龍是總經理;(在偵查中曾證稱財報會給許俊傑批示。許俊龍不管財務,不過許俊龍對於財務還是知情,只是財報的三個章不會由許俊龍蓋章,是否屬實?)上開陳述屬實;(為何許俊龍對於財務是知情的?)他是總經理,總經理對於財務當然是知情的等語(以上均見本院卷二第7-9 頁)。而依證人林鉌翔前揭所證,足見被告許俊龍並非未參與博微公司臺灣地區業務及財務。 (4)基此,證人許俊傑、洪崇賢、林鉌翔前揭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詞,均尚無法執為證明辯護人上開所陳明之相關待證事實,亦不得作為對被告許俊龍有利認定之佐憑。 (十一)被告林鉌翔固辯稱:上揭事實欄二部分,伊都是事後才知道有這些事情,因為這些運作都不是伊在作,而上揭事實三部分,92年9 月之後博微公司的帳是由伊負責的,但伊只有看公司形式上的章對不對,伊不負責認證,博微公司收受附表三所示的發票當時伊都不知情云云。而其辯護人並以被告林鉌翔於92年9 月1 日始兼任財務經理乙職,先前的發票被告林鉌翔均不知情亦無可能參與犯罪事實二之犯行;而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林鉌翔曾在徵信相關文件時發現異常交易並曾向公司負責人許俊傑表示質疑,但許俊傑要求被告林鉌翔配合,被告林鉌翔才被動配合公司會計傳票相關文件、92年度年報等核章乙事等語為被告林鉌翔辯護。惟已與前揭被告林鉌翔於調查時供述之情節,尚有未合,況依前述,被告林鉌翔於博微公司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時,雖非博微公司之財務經理,然依卷證資料可認被告林鉌翔確有經手參與該等不實統一發票之開立過程,是見被告林鉌翔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被告林鉌翔於92年9 月1 日始兼任財務經理就上揭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林鉌翔均不知情亦無可能參與一節,核與事實不符,無從憑信。且就上揭事實欄三部分,據被告林鉌翔在調查時所供,被告林鉌翔既係於知悉為虛偽交易之情形下,仍配合在相關採購單、銷貨單、進貨單等單據上簽章,則以被告林鉌翔與被告許俊傑等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一節,可以認定。從而,被告林鉌翔及其辯護人上開所執辯詞均非足採。 三、公訴意旨固認晉碩公司取得博微公司所開立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1、32、33、38所示虛偽不實之發票(即如附表二編號7 晉碩公司未申報部分所示)後,即持之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晉碩公司營業稅之銷項稅額。惟依卷附晉碩公司之進項發票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所示(見上開偵查卷三第85頁),晉碩公司就上開4 紙虛偽不實之發票並未提出申報,則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卷證資料有間,難認有據。從而,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未洽,併予說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許俊傑等3 人及其等辯護人前開所持之辯解均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許俊傑等3 人上揭犯行,足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之比較與適用: (一)被告許俊傑等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 規定,各修正條文於95年7 月1日 起施行生效。又刑法中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者,為刑法第2 條第1 項,此條項規定,固亦由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所採之「從新從輕原則」,改為修正後之「從舊從輕原則」,然該條既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自無更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自應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即「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以決定各該刑法條文之新舊法適用。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參),以下即本於從舊從輕原則,就本件適用之刑法條文有新舊法比較適用必要者臚列如下,並於個別比較後,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決定新舊法之整體適用。經查: (1)被告許俊傑等人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業於94 年2月2 日修正,於95年7 月1 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故修正前刑法規定罰金之最低數額為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故修正後刑法規定罰金之最低數額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又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罪,其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既較修正前提高,依前開說明,應適用對被告許俊傑等人有利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 (2)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又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則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則有「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是以本案被告許俊傑等人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許俊傑等人;又被告林鉌翔行為時亦非博微公司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是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自較有利於被告林鉌翔,而被告許俊傑、許俊龍因本即為博微公司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是修正後之規定自未較有利於被告許俊傑、許俊龍。 (3)被告許俊傑等人行為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刪除,於95年7 月1 日生效,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後,除法理上合於接續犯、包括一罪之情形仍可以一罪論外,其餘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分論併罰,經查,本件核無合於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故修正後刪除連續犯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可言,是依前開說明,被告許俊傑等人行為時之法律即95年7 月1 日修正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自應仍予適用。 (4)被告許俊傑等人行為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刪除,於95年7 月1 日生效,修正刪除牽連犯規定後,除法理上合於想像競合犯之情形仍可以一罪論外,其餘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分論併罰,經查,本件核無想像競合犯之情形,故修正後刪除牽連犯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可言,是依前開說明,被告許俊傑等人行為時之法律即95年7 月1 日修正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自應仍予適用。 (5)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除刑法第41條第1 項有所修正外,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95年4 月28日修正,並自同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第2 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200 元、300 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600 元、900 元折算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另修正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則刪除原第2 條之規定。是以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有利於被告許俊傑等人,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對被告許俊傑等人較為有利。 (6)綜上,被告許俊傑等人行為後刑法中有關法定罰金刑最低額、身分共犯、牽連犯、連續犯分別有提高、減輕與刪除之修正,經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參照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應整體適用被告許俊傑等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二)被告許俊傑等人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6日生效施行,該條第1 款原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修正後則將上開條文之刑度規定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規定論處。 (三)又被告許俊傑等人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於98年5 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9日生效施行,該條增訂第2 項規定:「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復於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稅捐稽徵法第47條,修正後則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惟因本案被告許俊傑、許俊龍不僅為博微公司登記之負責人,亦為博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四)按緩刑之宣告,本質上無異恩赦,雖具消滅刑罰權效果,惟立法意旨乃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以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未及發揮刑罰執行效果,然受刑人已感染其他惡習,失輕犯者遷善機會),是否宣告緩刑,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自應就行為人是否適具緩刑情狀,於裁判時本於一般法律原則綜合裁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其緩刑情狀之取捨,自應以「裁判時」情狀為要;是以緩刑之宣告,較諸本於「行為人刑法」、避免惡化行為人「行為時」法律地位等觀念,就刑罰法律於行為後變更而設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意旨,既屬迥異,自無須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為新舊法比較,應適用現行有效之刑法第74條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討論事項七參照)。又按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所諭知之保護管束,性質上應屬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揆諸前揭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附此說明。 二、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87年台非字第389 號判決可參)。次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應逕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145號判決可佐)。又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以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為其成立要件。而所謂「商業負責人」之定義,依(修正前)同法第4 條所定,應依公司法第8 條、商業登記法第9 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 條則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另商業登記法第9 條則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者,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則依前開規定所處罰之對象為具有上開身分之人,即僅限於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如未具上開身分者,應與有該身分者共犯,始有適用該法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33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100 年5 月27日釋字第687 號解釋文:「中華民國65年10月22日制定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即98年5 月27日修正公布之同條第1 項第1 款)係使公司負責人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之行為,承擔刑事責任,與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並無牴觸。至「應處徒刑之規定」部分,有違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且於該號解釋理由書並明白揭櫫:「……依據系爭規定,公司負責人如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應受刑事處罰。故系爭規定係使公司負責人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之行為,承擔刑事責任,並未使公司負責人為他人之刑事違法且有責行為而受刑事處罰,與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並無牴觸。又公司負責人有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造成公司短漏稅捐之結果時,系爭規定對公司負責人施以刑事制裁,旨在維護租稅公平及確保公庫收入。查依系爭規定處罰公司負責人時,其具體構成要件行為及法定刑,均規定於上開稅捐稽徵法第41條。該規定所處罰之對象,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行為,所設定之法定刑種類包括有期徒刑、拘役及罰金,係立法者對於故意不實申報稅捐導致稅捐短漏之行為,所為刑事不法之評價。……」。是以公司負責人既係為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之行為,承擔刑事責任,自亦有成立共同正犯及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之餘地,且因屬因身分而成立之犯罪,如未具上開身分者,應與有該身分者共犯,始能適用該法論處,合先說明。 三、查被告許俊傑為博微公司之董事長,而被告許俊龍則為博微公司之董事,均為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自屬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是核被告許俊傑、許俊龍、林鉌翔,就上揭事實欄二所示虛開統一發票及幫助如附表二所示公司逃漏營業稅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原判決漏載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就上揭事實欄三所示博微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之所為,則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起訴書漏載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予補充)。 四、被告許俊傑、許俊龍、林鉌翔與原同案被告洪崇賢、湯永欣及黃朝陽間,就上揭事實欄二、三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被告林鉌翔與原同案被告洪崇賢、湯永欣及黃朝陽就上揭事實欄二、三所示之犯行,雖渠等均非博微公司之公司負責人,亦不具有商業負責人之身分,惟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仍應成立共同正犯。 五、又被告許俊傑、許俊龍、林鉌翔等人上開先後多次所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及為納稅義務人博微公司逃漏營業稅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六、另被告許俊傑、許俊龍、林鉌翔所各犯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及為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等罪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許俊傑復與被告許俊龍、林鉌翔、原同案被告洪崇賢、湯永欣共同基於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就上揭事實欄三部分所示之犯行,另均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嫌等語。 (二)被告許俊傑、許俊龍、林鉌翔明知博微公司為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依證券交易法規定,應定期編製財務報告送請會計師核閱(第1 季、第3 季財務報告)或查核簽證(半年報、年度財務報告),經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後,向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申報並公告之。而財務報告為依證券交易法公告之財務資訊,對於市場上之不特定投資人而言,乃判斷投資標的、時機之重要依據,亦為往來銀行判斷融資條件(即所謂銀根)之主要依據,故財務報告之內容不得有虛偽隱匿之情事。竟共同基於虛增博微公司營業績效以製作博微公司虛偽財務報告之犯意聯絡,乃由黃朝陽製作不實之博微公司與如附表一所示公司間之買賣或銷售合約書,並由被告許俊傑指示不知情之員工錢植屏製作不實之博微公司進、銷貨單,於前述二、三之虛偽交易完成後,被告許俊傑即指示被告林鉌翔,將博微公司與海天等8 家公司及其芳等7 家公司間之虛偽銷貨、進貨交易之金額登載於博微公司92年度之年報內,並於博微公司公告及申報之92年財務報告內虛增銷貨收入,致該年度財報所揭露之銷貨收入高達4,400 餘萬元,明顯高於91年度財報所揭露之銷貨收入(該年度之銷貨收入為58萬餘元),達到虛增營業績效、美化博微公司財報之目的,足以生損害於投資大眾對博微公司營運及財務狀況之誤認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會計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許俊傑、許俊龍、林鉌翔此部分所為,均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79 條依規定申報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三、惟查: (一)如附表三所示之統一發票固係由黃朝陽所製作,惟被告許俊傑、許俊龍、林鉌翔等人均非屬如附表三所示公司之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實已難認渠等有何開立填製如附表三所示統一發票之權限,況檢察官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告許俊傑、許俊龍、林鉌翔等人就填製如附表三所示不實統一發票與如附表三所示公司之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則公訴意旨上開一(一)部分所認,容有誤會,而就被告許俊傑、許俊龍、林鉌翔等人於上揭事實欄三所述之犯行,均涉有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嫌部分,依公訴意旨所提事證尚存有合理性之懷疑,且本院據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獲得被告許俊傑等人此部分犯行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許俊傑等人涉有上揭公訴意旨上開一(一)部分之罪責,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本應為被告許俊傑等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許俊傑等人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間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按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惟證券交易法第5 條規定:「本法所稱發行人,謂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或募集有價證券之發起人」,係指發起設立的公司發起人及公開發行證券的公司,是以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應係指「募集及發行」二者兼具之公司,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1 年4 月19日金管證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佐(見本院卷一第251 頁),而查: (1)博微公司於92年8 月28日向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即金管會之前身)申報首次辦理股票公開發行,經該會於92年9 月17日以台財證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稱:「貴公司申報首次辦公理公開發行普通股14,000,000股,每股面額10元,總額新臺幣140,000,000 元乙案,依『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68條第1 項規定,自92年9 月16日申報生效」,另博微公司於92年11月26日並申報發行新股,經該會於92年12月5 日以台財證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稱:「貴公司申報以現金增資發行普通股20,000,000股,每股面額10元,總額新臺幣200,000,000 元乙案,依『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13條第2 項規定,自92年12月5 日申報生效」,此有上開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函文2 紙在卷可按(見原審99年度金訴字第18號卷第217-219 頁)。又博微公司自92年9 月16日公開發行,迄至93年11月23日不繼續公開發行之,亦有公開資訊觀測站網站列資料附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3323號卷三第1 頁)。而博微公司自92年9 月16日至93 年11 月23日止,有公開發行股票一節雖可認定。然經本院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詢博微公司設立後迄今是否曾依法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有價證券一節,而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覆以:查該公司自92年9 月16日公開發行,93年11月23日停止公開發行,該公司未曾向本會申報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有價證券等語,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1 年1 月20日金管證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88 頁)。是以博微公司自非屬證券交易法第5 條所稱之發行人。 (2)稽此,博微公司尚非該當前揭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所定構成要件之犯罪主體,則公訴意旨指以被告許俊傑、許俊龍、林鉌翔就上開公訴意旨一(二)之所為,均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79 條依規定申報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不實罪嫌,難認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許俊傑等3 人涉有此部分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間有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許俊傑、許俊龍、林鉌翔等人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罪證明確,並均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判決認定博微公司屬證券交易法第5 條所稱之發行人,而本件被告許俊傑、許俊龍、林鉌翔另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79 條、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論處,與本院認定不同,詳如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所述,尚有認事用法之違誤。(二)原判決就附表之記載,有誤植之處,詳如附表所載。且原判決就附表二編號7 晉碩公司部分,將附表所載晉碩公司未申報之統一發票部分,誤認已提出申報扣抵稅額,則與卷內事證不符。(三)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黃朝陽與被告許俊傑、許俊龍、林鉌翔及原同案被告洪崇賢、湯永欣間,就上揭事實欄二、三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惟於理由欄漏未論及黃朝陽亦為共同正犯部分,亦有未洽。(四)原判決於理由欄內認定被告許俊傑等人於本案均僅從一重罪處斷,惟新舊法比較部分,贅論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修正比較,要有未合。被告許俊傑、許俊龍、林鉌翔否認犯罪,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認事不當,固除前揭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許俊傑、許俊龍、林鉌翔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被告許俊傑、許俊龍、林鉌翔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許俊傑、許俊龍、林鉌翔等人為圖私利,恣意填載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紊亂國家稅捐稽徵之正確性,且提供其他公司申報扣抵稅捐而幫助逃漏稅捐,復以其他公司所提供不實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稅捐而逃漏稅捐,嚴重影響交易秩序,亦損及國家財政稅收,影響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其等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所為非是,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兼衡其等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欄第2 至4 項所示之宣告刑。又本件被告許俊傑、許俊龍、林鉌翔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且無該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是併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減其等宣告刑2 分之1 如主文欄第2 至4 項所示,並均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許俊傑、許俊龍、林鉌翔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紙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其等因短於思慮,致罹犯刑章,復審酌被告許俊傑擁有博士學位,為DNA 相關研究之專業技術人員,且其平日亦受各機關、機構委託進行DNA 之鑑定工作,有被告許俊傑所提出之個人著作、所獲頒獎項及申請專利之項目等資料照片;相關DNA 委託鑑定送件單等各1 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9-372頁、本院卷三第165 頁以下);而被告許俊龍之教育程度為美國紐約長島大學MBA 畢業,其自80年間起迄今均有從事與行銷專業相關之工作等節,業據被告許俊龍於調查時陳明在卷(見上開偵查卷二第200 頁),另被告林鉌翔為臺灣大學商學系畢業,其先後任職銀行、公司負責財務業務,亦由被告林鉌翔於調查時陳述明確(見上開偵查卷二第194 頁),且依前述,被告林鉌翔已於本案坦承部分事實,是其等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許俊傑、許俊龍、林鉌翔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用啟自新。又為強化被告許俊傑、許俊龍、林鉌翔法治觀念,並使被告被告許俊傑、許俊龍、林鉌翔記取本次教訓之考量,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均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分別諭知被告許俊傑應向公庫支付80萬元、被告許俊龍應向公庫支付60萬元、被告林鉌翔應向公庫支付60萬元;且諭知被告許俊傑、許俊龍、林鉌翔均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符合緩刑目的。至被告林鉌翔固前於99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違反同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職業災害罪,及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0 年6 月14日以99年度審勞安訴字第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於100 年7 月20日確定,並於100 年12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惟被告林鉌翔上開所犯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為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之特別規定,應屬過失犯罪之範疇(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 號決議),是被告林鉌翔前揭係因過失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不影響本院就被告林鉌翔部分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宣告緩刑要件之認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1條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儒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附表一: ┌──┬────┬─────┬──────┬────────┬──────┐ │編號│被告姓名│職務名稱 │ 公司名稱 │ 地 址 │ 備 註 │ ├──┼────┼─────┼──────┼────────┼──────┤ │ 1 │劉文裕 │實際負責人│鈦合實業有限│臺北市士林區天母│另為不起訴處│ │ │ │ │公司(下稱鈦│東路69巷27號1樓 │分 │ │ │ │ │合公司) │ │ │ ├──┼────┼─────┼──────┼────────┼──────┤ │ 2 │巫秀龍 │負責人 │神馳企業股份│臺北縣土城市自強│另為緩起訴處│ │ │ │ │有限公司(下│街11巷3號4樓 │分 │ │ │ │ │稱神馳公司)│ │ │ ├──┼────┼─────┼──────┼────────┼──────┤ │ 3 │葉海瑞 │負責人 │海天科技股份│臺北市內湖區新湖│另為緩起訴處│ │ │ │ │有限公司(下│二路228號4樓 │分 │ │ │ │ │稱海天公司)│ │ │ ├──┼────┼─────┼──────┼────────┼──────┤ │ 4 │高天麗 │實際負責人│文芳印刷事務│臺北市中正區仁愛│ │ │ │ │ │有限公司(下│路2段1號5樓 │ │ │ │ │ │稱文芳公司)│ │ │ ├──┼────┼─────┼──────┼────────┤ │ │ 5 │高天麗 │實際負責人│兄弟印刷股份│臺北縣中和市中山│ │ │ │ │ │有限公司(下│路3段110之6號 │ │ │ │ │ │稱兄弟公司)│ │ │ ├──┼────┼─────┼──────┼────────┤ │ │ 6 │高天麗 │實際負責人│文盛科技有限│臺北市中山區松 │ │ │ │ │ │公司(下稱文│江路101號10樓 │ │ │ │ │ │盛公司) │ │ │ ├──┼────┼─────┼──────┼────────┼──────┤ │ 7 │陳淑真(│負責人 │晉碩股份有限│臺北縣新莊市思源│另行簽結 │ │ │原名陳瀠│ │公司(下稱晉│路593巷2號5樓 │ │ │ │子) │ │碩公司) │ │ │ ├──┼────┼─────┼──────┼────────┼──────┤ │ 8 │阮素蘭 │負責人 │谷瑞興業有限│臺北縣中和市橋安│另行聲請簡易│ │ │ │ │公司(下稱谷│街23號6樓 │判決處刑 │ │ │ │ │瑞公司) │ │ │ ├──┼────┼─────┼──────┼────────┼──────┤ │ 9 │林福地 │負責人 │總合實業有限│臺北市中山區民權│另為不起訴處│ │ │ │ │公司(下稱總│東路3段45號2樓 │分 │ │ │ │ │合公司) │ │ │ ├──┼────┼─────┼──────┼────────┼──────┤ │ 10 │王榮華 │負責人 │群祥瑞有限公│臺北市中山區松江│另為不起訴處│ │ │ │ │司(下稱群祥│路3號7樓之4 │分 │ │ │ │ │瑞公司) │ │ │ ├──┼────┼─────┼──────┼────────┼──────┤ │ 11 │劉文裕 │實際負責人│合寶有限公司│臺北縣中和市中正│另為不起訴處│ │ │ │ │(下稱合寶公│路736號11樓之4 │分 │ │ │ │ │司) │ │ │ ├──┼────┼─────┼──────┼────────┼──────┤ │ 12 │周鑫祥 │負責人 │宏盛國際企業│臺北縣中和市健八│另為不起訴處│ │ │ │ │有限公司(下│路16號3樓之4 │分 │ │ │ │ │稱宏盛公司)│ │ │ ├──┼────┼─────┼──────┼────────┼──────┤ │ 13 │陳良誠 │負責人 │軒成企業有限│臺北市中山區民權│另行聲請簡易│ │ │ │ │公司(下稱軒│東路3段45號2樓 │判決處刑 │ │ │ │ │成公司) │ │ │ ├──┼────┼─────┼──────┼────────┼──────┤ │ 14 │陳伊凡 │92年間負責│其芳國際股份│臺北市中山 │另行聲請簡易│ │ │ │保管使 │有限公司(下│區中山北路1段83 │判決處刑 │ │ │ │用公司大、│稱其芳公司)│巷5號7樓 │ │ │ │ │小章及 │ │ │ │ │ │ │發票之人 │ │ │ │ ├──┼────┼─────┼──────┼────────┼──────┤ │ 15 │林德水 │負責人 │鼎鑫國際實業│臺北市信義區基隆│ │ │ │ │ │有限公司(下│路1段350號4樓之 │ │ │ │ │ │稱鼎鑫公司)│53 │ │ └──┴────┴─────┴──────┴────────┴──────┘ 附表二:博微公司開立之不實發票 ┌─┬────┬─────────────────────────┬──────────┐ │編│買受人 │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提出申報扣抵稅額明細│ │號│/(實際├──┬────┬─────┬───────────┼──────────┤ │ │負責人)│張數│開立時間│發票號碼 │銷售額/ 總銷售額 │申報扣抵稅額/ 總稅額│ │ │ │ │ │ │(新臺幣:元) │(新臺幣:元) │ ├─┼────┼──┼────┼─────┼─────┬─────┼─────┬────┤ │1 │鈦合公司│ 7 │ 92.07 │UU00000000│1,900,000 │ │95,000 │ │ │ │(劉文裕)│ ├────┼─────┼─────┤ ├─────┤ │ │ │ │ │ 92.08 │UU00000000│375,000 │ │18,750 │ │ │ │ │ ├────┼─────┼─────┤ ├─────┤ │ │ │ │ │ 92.08 │UU00000000│375,000 │ │18,750 │ │ │ │ │ ├────┼─────┼─────┤ ├─────┤ │ │ │ │ │ 92.08 │UU00000000│375,000 │5,815,000 │18,750 │290,750 │ │ │ │ ├────┼─────┼─────┤ ├─────┤ │ │ │ │ │ 92.08 │UU00000000│525,000 │ │26,250 │ │ │ │ │ ├────┼─────┼─────┤ ├─────┤ │ │ │ │ │ 92.08 │UU00000000│375,000 │ │18,750 │ │ │ │ │ ├────┼─────┼─────┤ ├─────┤ │ │ │ │ │ 92.08 │UU00000000│1,890,000 │ │94,500 │ │ │ │ │ │ │ │(起訴書誤 │ │ │ │ │ │ │ │ │ │植為1,891,│ │ │ │ │ │ │ │ │ │000) │ │ │ │ ╞═╪════╪══╪════╪═════╪═════╪═════╪═════╪════╡ │2 │神馳公司│ 6 │ 92.08 │UU00000000│350,000 │ │17,500 │ │ │ │(巫秀龍)│ ├────┼─────┼─────┤ ├─────┤ │ │ │ │ │ 92.08 │UU00000000│525,000 │ │26,250 │ │ │ │ │ ├────┼─────┼─────┤ ├─────┤ │ │ │ │ │ 92.08 │UU00000000│450,000 │ │22,500 │ │ │ │ │ ├────┼─────┼─────┤2,400,000 ├─────┤120,000 │ │ │ │ │ 92.08 │UU00000000│350,000 │ │17,500 │ │ │ │ │ ├────┼─────┼─────┤ ├─────┤ │ │ │ │ │ 92.08 │UU00000000│350,000 │ │17,500 │ │ │ │ │ ├────┼─────┼─────┤ ├─────┤ │ │ │ │ │ 92.08 │UU00000000│375,000 │ │18,750 │ │ ╞═╪════╪══╪════╪═════╪═════╪═════╪═════╪════╡ │3 │海天公司│ 5 │ 92.08 │UU00000000│525,000 │ │26,250 │ │ │ │(葉海瑞)│ ├────┼─────┼─────┤ ├─────┤ │ │ │ │ │ 92.08 │UU00000000│450,000 │ │22,500 │ │ │ │ │ ├────┼─────┼─────┤ ├─────┤ │ │ │ │ │ 92.08 │UU00000000│375,000 │2,175,000 │18,750 │108,750 │ │ │ │ ├────┼─────┼─────┤ ├─────┤ │ │ │ │ │ 92.08 │UU00000000│450,000 │ │22,500 │ │ │ │ │ ├────┼─────┼─────┤ ├─────┤ │ │ │ │ │ 92.08 │UU00000000│375,000 │ │18,750 │ │ ╞═╪════╪══╪════╪═════╪═════╪═════╪═════╪════╡ │4 │文芳公司│ 3 │ 92.06 │TU00000000│420,000 │ │21,000 │ │ │ │(高天麗)│ ├────┼─────┼─────┤ ├─────┤ │ │ │ │ │ 92.06 │TU00000000│1,819,000 │3,256,500 │90,950 │162,825 │ │ │ │ ├────┼─────┼─────┤ ├─────┤ │ │ │ │ │ 92.06 │TU00000000│1,017,500 │ │50,875 │ │ ╞═╪════╪══╪════╪═════╪═════╪═════╪═════╪════╡ │5 │兄弟公司│ 3 │ 92.06 │TU00000000│782,000 │ │39,100 │ │ │ │(高天麗)│ ├────┼─────┼─────┤ ├─────┤ │ │ │ │ │ 92.06 │TU00000000│125,000 │1,855,000 │6,250 │92,750 │ │ │ │ ├────┼─────┼─────┤ ├─────┤ │ │ │ │ │ 92.06 │TU00000000│948,000 │ │47,400 │ │ ╞═╪════╪══╪════╪═════╪═════╪═════╪═════╪════╡ │6 │文盛公司│ 6 │ 92.06 │TU00000000│149,100 │ │7,455 │ │ │ │(高天麗)│ ├────┼─────┼─────┤ ├─────┤ │ │ │ │ │ 92.06 │TU00000000│140,000 │ │7,000 │ │ │ │ │ ├────┼─────┼─────┤ ├─────┤ │ │ │ │ │ 92.06 │TU00000000│1,172,000 │7,894,600 │58,600 │394,730 │ │ │ │ ├────┼─────┼─────┤ ├─────┤ │ │ │ │ │ 92.06 │TU00000000│1,123,500 │ │56,175 │ │ │ │ │ ├────┼─────┼─────┤ ├─────┤ │ │ │ │ │ 92.08 │UU00000000│2,500,000 │ │125,000 │ │ │ │ │ ├────┼─────┼─────┤ ├─────┤ │ │ │ │ │ 92.08 │UU00000000│2,810,000 │ │140,500 │ │ ╞═╪════╪══╪════╪═════╪═════╪═════╪═════╪════╡ │7 │晉碩公司│ 9 │92.08 │UU00000000│350,000 │ │17,500 │ │ │ │(陳瀅子)│ ├────┼─────┼─────┤ ├─────┤ │ │ │ │ │92.08 │UU00000000│350,000 │ │17,500 │ │ │ │ │ ├────┼─────┼─────┤ ├─────┤ │ │ │ │ │92.08 │UU00000000│350,000 │ │17,500 │ │ │ │ │ ├────┼─────┼─────┤ ├─────┤ │ │ │ │ │92.08 │UU00000000│225,000 │ │11,250 │ │ │ │ │ ├────┼─────┼─────┤ ├─────┤ │ │ │ │ │92.08 │UU00000000│1,925,000 │6,485,300 │96,250 │160,000 │ │ │ │ ├────┼─────┼─────┤ ├─────┼────┤ │ │ │ │92.06 │TU00000000│948,000 │ │47,400 │晉碩公司│ │ │ │ ├────┼─────┼─────┤ ├─────┤未申報 │ │ │ │ │92.06 │TU00000000│58,800 │ │2,940 │(偵查卷 │ │ │ │ ├────┼─────┼─────┤ ├─────┤三第85頁│ │ │ │ │92.06 │TU00000000│1,928,500 │ │96,425 │-晉碩公 │ │ │ │ ├────┼─────┼─────┤ ├─────┤司之進項│ │ │ │ │92.08 │UU00000000│350,000 │ │17,500 │發票之專│ │ │ │ │ │ │ │ │ │案申請調│ │ │ │ │ │ │ │ │ │檔統一發│ │ │ │ │ │ │ │ │ │票查核清│ │ │ │ │ │ │ │ │ │單) │ ╞═╪════╪══╪════╪═════╪═════╪═════╪═════╪════╡ │8 │谷瑞公司│ 5 │ 92.08 │UU00000000│450,000 │ │22,500 │ │ │ │(阮素蘭)│ ├────┼─────┼─────┤ ├─────┤ │ │ │ │ │ 92.08 │UU00000000│375,000 │ │18,750 │ │ │ │ │ │ │ │ │ │(起訴書誤 │ │ │ │ │ │ │ │ │ │植為18,250│ │ │ │ │ │ │ │ │ │) │ │ │ │ │ ├────┼─────┼─────┤ ├─────┤ │ │ │ │ │ 92.08 │UU00000000│350,000 │2,000,000 │17,500 │100,000 │ │ │ │ ├────┼─────┼─────┤ ├─────┤ │ │ │ │ │ 92.08 │UU00000000│450,000 │ │22,500 │ │ │ │ │ ├────┼─────┼─────┤ ├─────┤ │ │ │ │ │ 92.08 │UU00000000│375,000 │ │18,750 │ │ ╞═╪════╪══╪════╪═════╪═════╧═════╪═════╧════╡ │ │合 計 │44 │ │ │ 31,881,400 │ 1,429,805 │ │ │ │ │ │ │ │(原判決誤植為1,594, │ │ │ │ │ │ │ │070) │ └─┴────┴──┴────┴─────┴───────────┴──────────┘ 附表二之一: ┌─┬────┬───────────────────────────────────┐ │編│買受人 │ 匯入博微公司合庫中和分行帳戶之資金流向 │ │號│/(實際├────┬─────┬─────┬───────────┬──────┤ │ │負責人)│買受人匯│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 取款帳戶 │ 備 註 │ │ │ │款日期 │ │ │ │ │ ├─┼────┼────┼─────┼─────┼───────────┼──────┤ │1 │鈦合公司│92.10.3 │1,984,500 │世華光復 │聯特公司(世華光復) │3 帳戶共取款│ │ │(劉文裕)│ │ │ │996,000 │2,076,000元 │ │ │ │ │ │ ├───────────┤,餘款47,000│ │ │ │ │ │ │滕翠華(世華安和) │元領現、44,5│ │ │ │ │ │ │500,000 │00元存回滕翠│ │ │ │ │ │ ├───────────┤華世華安和 │ │ │ │ │ │ │湯永欣(世華光復) │000000000000│ │ │ │ │ │ │580,000 │號帳戶(原判 │ │ │ │ │ │ │(原判決書誤植為2,076, │決誤植為前述│ │ │ │ │ │ │000) │帳戶) │ │ │ ├────┼─────┼─────┼───────────┼──────┤ │ │ │92.10.27│995,000 │世華光復 │湯永欣(世華光復) │2 帳戶共取款│ │ │ │ │ │ │195,000 │995,030元, │ │ │ │ │ │ ├───────────┤餘款30元匯款│ │ │ │ │ │ │滕翠華(世華安和) │手續費 │ │ │ │ │ │ │800,030 │ │ │ │ ├────┼─────┼─────┼───────────┼──────┤ │ │ │92.10.29│1,000,000 │世華光復 │聯特公司(世華光復) │ │ │ │ ├────┼─────┼─────┼───────────┼──────┤ │ │ │92.11.5 │1,126,250 │合庫中山路│昇鼎公司(合庫中山路)│ │ │ │ ├────┼─────┼─────┼───────────┼──────┤ │ │ │92.11.5 │1,000,000 │花旗城東 │昱昜公司(花旗中山) │ │ │ │ │ │ │ │ │ │ │ │ ├────┼─────┼─────┼───────────┼──────┤ │ │ │合 計 │6,105,750 │ │ │ │ ╞═╪════╪════╪═════╪═════╪═══════════╪══════╡ │2 │神馳公司│92.11.18│2,520,000 │合庫松興 │海天公司(合庫松江) │ │ │ │(巫秀龍)│ │ │ │ │ │ │ │ │ │ │ │ │ │ ╞═╪════╪════╪═════╪═════╪═══════════╪══════╡ │3 │海天公司│92.11.3 │2,283,750 │世華復興 │滕翠華(世華安和) │餘款9,210 元│ │ │(葉海瑞)│ │ │ │2,293,000 │領現、40元匯│ │ │ │ │ │ │ │款手續費 │ ╞═╪════╪════╪═════╪═════╪═══════════╪══════╡ │4 │文芳公司│92.9.25 │950,000 │土銀中崙 │王普(土銀古亭) │ │ │ │(高天麗)├────┼─────┼─────┼───────────┼──────┤ │ │ │92.9.25 │2,469,325 │世華光復 │滕翠華(世華安和) │ │ │ │ ├────┼─────┼─────┼───────────┼──────┤ │ │ │合計 │3,419,325 │ │ │ │ ╞═╪════╪════╪═════╪═════╪═══════════╪══════╡ │5 │兄弟公司│92.9.30 │1,947,750 │合庫埔墘 │合寶公司(合庫埔墘) │餘款995,700 │ │ │(高天麗)│ │ │ │2,943,500 │元匯入聯特公│ │ │ │ │ │ │ │司世華光復帳│ │ │ │ │ │ │ │戶 │ ╞═╪════╪════╪═════╪═════╪═══════════╪══════╡ │6 │文盛公司│92.9.25 │2,713,830 │世華光復 │湯永欣(世華光復) │ │ │ │(高天麗)│ │ │ │ │ │ │ │ ├────┼─────┼─────┼───────────┼──────┤ │ │ │92.10.17│2,575,500 │世華光復 │聯特公司(世華光復) │3 帳戶共取款│ │ │ │ │ │ │305,550 │2,575,550元 │ │ │ │ │ │ │(原判決誤植為305,500) │,餘款10元 │ │ │ │ │ │ ├───────────┤領現、40元匯│ │ │ │ │ │ │滕翠華(世華光復) │款手續費 │ │ │ │ │ │ │1,370,000 │ │ │ │ │ │ │ ├───────────┤ │ │ │ │ │ │ │湯永欣(世華光復) │ │ │ │ │ │ │ │900,000 │ │ │ │ ├────┼─────┼─────┼───────────┼──────┤ │ │ │92.10.30│3,000,000 │世華光復 │湯永欣(世華光復) │3 帳戶共取款│ │ │ │ │ │ │410,000 │3,080,000元 │ │ │ │ │ │ ├───────────┤,餘款80,000│ │ │ │ │ │ │滕翠華(世華安和) │元領現 │ │ │ │ │ │ │2,450,000 │ │ │ │ │ │ │ ├───────────┤ │ │ │ │ │ │ │聯特公司(世華光復) │ │ │ │ │ │ │ │220,000 │ │ │ │ ├────┼─────┼─────┼───────────┼──────┤ │ │ │合 計 │8,289,330 │ │ │ │ ╞═╪════╪════╪═════╪═════╪═══════════╪══════╡ │7 │晉碩公司│92.9.29 │2,282,065 │世華光復 │聯特公司(世華光復) │ │ │ │(陳瀅子)│ │ │ │40,000 │ │ │ │ │ │ │ ├───────────┼──────┤ │ │ │ │ │ │滕翠華(世華安和) │ │ │ │ │ │ │ │1,722,065 │ │ │ │ │ │ │ ├───────────┼──────┤ │ │ │ │ │ │湯永欣(世華光復) │ │ │ │ │ │ │ │520,000 │ │ │ │ ├────┼─────┼─────┼───────────┼──────┤ │ │ │92.9.29 │800,000 │土銀中崙 │王普(土銀古亭) │ │ │ │ ├────┼─────┼─────┼───────────┼──────┤ │ │ │92.10.14│2,021,250 │世華光復 │聯特公司(世華光復) │2 帳戶合計取│ │ │ │ │ │ │1,031,300 │款2,031,300 │ │ │ │ │ │ ├───────────┤元,餘款10,0│ │ │ │ │ │ │滕翠華(世華安和) │10元領現、40│ │ │ │ │ │ │1,000,000 │元匯款手續費│ │ │ ├────┼─────┼─────┼───────────┼──────┤ │ │ │92.11.19│1,706,250 │合庫松江 │海天公司(合庫松江) │ │ │ │ ├────┼─────┼─────┼───────────┼──────┤ │ │ │合 計 │6,809,565 │ │ │ │ ╞═╪════╪════╪═════╪═════╪═══════════╪══════╡ │8 │谷瑞公司│92.10.31│1,100,000 │世華安和 │聯特公司(世華光復) │餘款500,000 │ │ │(阮素蘭)│ │ │ │1,600,000 │元存入湯永欣│ │ │ │ │ │ │ │世華光復帳戶│ │ │ ├────┼─────┼─────┼───────────┼──────┤ │ │ │92.11.19│1,000,000 │合庫松江 │海天公司(合庫松江) │ │ │ │ ├────┼─────┼─────┼───────────┼──────┤ │ │ │合 計 │2,100,000 │ │ │ │ ├─┴────┼────┴─────┼─────┼───────────┼──────┤ │ 總 計 │ 33,475,470 │ │ │ │ └──────┴──────────┴─────┴───────────┴──────┘ 附表三:博微公司取得之不實發票 ┌─┬─────┬─────────────────────────────────────────────────┐ │編│銷售人 │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暨提出申報扣抵稅額明細 │ │號│/(實際負├──┬────┬─────┬─────┬─────┬─────┬─────┬─────┬─────┤ │ │責人) │張數│開立時間│發票號碼 │銷售額 │稅額 │92年7 、8 │92年9、10 │92年7 、8 │92年9 、10│ │ │ │ │ │ │ │ │月總銷售額│月總銷售額│月扣抵稅額│月扣抵稅額│ ╞═╪═════╪══╪════╪═════╪═════╪═════╪═════╪═════╪═════╪═════╡ │1 │總合公司 │10 │92.08 │UW00000000│527,928 │26,397 │ │ │ │ │ │ │(林福地) │ ├────┼─────┼─────┼─────┤1,136,844 │ │ 56,843 │ │ │ │ │ │92.08 │UW00000000│608,916 │30,446 │ │ │ │ │ │ │ │ ├────┼─────┼─────┼─────┼─────┼─────┼─────┼─────┤ │ │ │ │92.09 │VW00000000│407,000 │20,350 │ │ │ │ │ │ │ │ ├────┼─────┼─────┼─────┤ │ │ │ │ │ │ │ │92.09 │VW00000000│415,000 │20,750 │ │3,249,000 │ │162,450 │ │ │ │ ├────┼─────┼─────┼─────┤ │ │ │ │ │ │ │ │92.09 │VW00000000│420,000 │21,000 │ │ │ │ │ │ │ │ ├────┼─────┼─────┼─────┤ │ │ │ │ │ │ │ │92.09 │VW00000000│420,000 │21,000 │ │ │ │ │ │ │ │ ├────┼─────┼─────┼─────┤ │ │ │ │ │ │ │ │92.09 │VW00000000│415,000 │20,750 │ │ │ │ │ │ │ │ ├────┼─────┼─────┼─────┤ │ │ │ │ │ │ │ │92.09 │VW00000000│420,000 │21,000 │ │ │ │ │ │ │ │ ├────┼─────┼─────┼─────┤ │ │ │ │ │ │ │ │92.09 │VW00000000│420,000 │21,000 │ │ │ │ │ │ │ │ ├────┼─────┼─────┼─────┤ │ │ │ │ │ │ │ │92.10 │VW00000000│332,000 │16,600 │ │ │ │ │ ╞═╪═════╪══╪════╪═════╪═════╪═════╪═════╪═════╪═════╪═════╡ │2 │群祥瑞公司│6 │92.07 │UW00000000│480,000 │24,000 │ │ │ │ │ │ │(王榮華) │ ├────┼─────┼─────┼─────┤ │ │ │ │ │ │ │ │92.08 │UW00000000│480,000 │24,000 │1,430,000 │ │ │ │ │ │ │ ├────┼─────┼─────┼─────┤(原判決誤 │ │ 71,500 │ │ │ │ │ │92.08 │UW00000000│470,000 │23,500 │植為1,239,│ │ │ │ │ │ │ │ │ │(起訴書誤│ │000) │ │ │ │ │ │ │ │ │ │植為47,0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2.09 │VW00000000│416,000 │20,800 │ │ │ │ │ │ │ │ ├────┼─────┼─────┼─────┤ │1,239,000 │ │ │ │ │ │ │92.09 │VW00000000│407,000 │20,350 │ │(原判決誤 │ │ 61,950 │ │ │ │ ├────┼─────┼─────┼─────┤ │植為1,430,│ │ │ │ │ │ │92.09 │VW00000000│416,000 │20,800 │ │000) │ │ │ │ │ │ │ │(起訴書誤 │ │ │ │ │ │ │ │ │ │ │ │植為VW46 │ │ │ │ │ │ │ │ │ │ │ │036154) │ │ │ │ │ │ │ ╞═╪═════╪══╪════╪═════╪═════╪═════╪═════╪═════╪═════╪═════╡ │3 │合寶公司 │16 │92.08 │UU00000000│500,000 │25,000 │ │ │ │ │ │ │(劉文裕) │ ├────┼─────┼─────┼─────┤ │ │ │ │ │ │ │ │92.08 │UU00000000│500,000 │25,000 │ │ │ │ │ │ │ │ ├────┼─────┼─────┼─────┤ │ │ │ │ │ │ │ │92.08 │UU00000000│550,000 │27,500 │2,910,000 │ │ │ │ │ │ │ ├────┼─────┼─────┼─────┤(原判決誤 │ │ 145,500 │ │ │ │ │ │92.08 │UU00000000│400,000 │20,000 │植為4,299,│ │ │ │ │ │ │ ├────┼─────┼─────┼─────┤360) │ │ │ │ │ │ │ │92.08 │UU00000000│480,000 │24,000 │ │ │ │ │ │ │ │ ├────┼─────┼─────┼─────┤ │ │ │ │ │ │ │ │92.08 │UU00000000│480,000 │24,000 │ │ │ │ │ │ │ │ ├────┼─────┼─────┼─────┼─────┼─────┼─────┼─────┤ │ │ │ │92.09 │VU00000000│497,700 │24,885 │ │ │ │ │ │ │ │ ├────┼─────┼─────┼─────┤ │ │ │ │ │ │ │ │92.09 │VU00000000│482,760 │24,138 │ │4,299,360 │ │ │ │ │ │ ├────┼─────┼─────┼─────┤ │(原判決誤 │ │ 214,970 │ │ │ │ │92.09 │VU00000000│419,200 │20,960 │ │植為2,910,│ │ │ │ │ │ ├────┼─────┼─────┼─────┤ │000) │ │ │ │ │ │ │92.09 │VU00000000│414,750 │20,738 │ │ │ │ │ │ │ │ ├────┼─────┼─────┼─────┤ │ │ │ │ │ │ │ │92.09 │VU00000000│402,300 │20,115 │ │ │ │ │ │ │ │ ├────┼─────┼─────┼─────┤ │ │ │ │ │ │ │ │92.09 │VU00000000│419,200 │20,960 │ │ │ │ │ │ │ │ ├────┼─────┼─────┼─────┤ │ │ │ │ │ │ │ │92.10 │VU00000000│414,750 │20,738 │ │ │ │ │ │ │ │ ├────┼─────┼─────┼─────┤ │ │ │ │ │ │ │ │92.10 │VU00000000│419,200 │20,960 │ │ │ │ │ │ │ │ ├────┼─────┼─────┼─────┤ │ │ │ │ │ │ │ │92.10 │VU00000000│414,750 │20,738 │ │ │ │ │ │ │ │ ├────┼─────┼─────┼─────┤ │ │ │ │ │ │ │ │92.10 │VU00000000│414,750 │20,738 │ │ │ │ │ ╞═╪═════╪══╪════╪═════╪═════╪═════╪═════╪═════╪═════╪═════╡ │4 │宏盛公司 │13 │92.08 │UU00000000│400,000 │20,000 │ │ │ │ │ │ │(周鑫祥) │ ├────┼─────┼─────┼─────┤ │ │ │ │ │ │ │ │92.08 │UU00000000│400,000 │20,000 │ │ │ │ │ │ │ │ ├────┼─────┼─────┼─────┤ │ │ │ │ │ │ │ │92.08 │UU00000000│550,000 │27,500 │2,250,000 │ │ 112,500 │ │ │ │ │ ├────┼─────┼─────┼─────┤ │ │ │ │ │ │ │ │92.08 │UU00000000│400,000 │20,000 │ │ │ │ │ │ │ │ ├────┼─────┼─────┼─────┤ │ │ │ │ │ │ │ │92.08 │UU00000000│500,000 │25,000 │ │ │ │ │ │ │ │ ├────┼─────┼─────┼─────┼─────┼─────┼─────┼─────┤ │ │ │ │92.09 │VU00000000│415,000 │20,750 │ │ │ │ │ │ │ │ ├────┼─────┼─────┼─────┤ │ │ │ │ │ │ │ │92.09 │VU00000000│322,000 │16,100 │ │ │ │ │ │ │ │ ├────┼─────┼─────┼─────┤ │ │ │ │ │ │ │ │92.09 │VU00000000│402,500 │20,125 │ │ │ │ │ │ │ │ ├────┼─────┼─────┼─────┤ │ │ │ │ │ │ │ │92.09 │VU00000000│332,000 │16,600 │ │3,096,500 │ │ 154,825 │ │ │ │ ├────┼─────┼─────┼─────┤ │ │ │ │ │ │ │ │92.09 │VU00000000│410,000 │20,500 │ │ │ │ │ │ │ │ ├────┼─────┼─────┼─────┤ │ │ │ │ │ │ │ │92.09 │VU00000000│402,500 │20,125 │ │ │ │ │ │ │ │ ├────┼─────┼─────┼─────┤ │ │ │ │ │ │ │ │92.09 │VU00000000│410,000 │20,500 │ │ │ │ │ │ │ │ ├────┼─────┼─────┼─────┤ │ │ │ │ │ │ │ │92.10 │VU00000000│402,500 │20,125 │ │ │ │ │ │ │ │ │(起訴書 │ │ │ │ │ │ │ │ │ │ │ │誤植為 │ │ │ │ │ │ │ │ │ │ │ │92.09) │ │ │ │ │ │ │ │ ╞═╪═════╪══╪════╪═════╪═════╪═════╪═════╪═════╪═════╪═════╡ │5 │軒成公司 │4 │92.08 │UW00000000│490,000 │24,500 │ │ │ │ │ │ │(陳良誠) │ ├────┼─────┼─────┼─────┤ │ │ │ │ │ │ │ │92.08 │UW00000000│490,000 │24,500 │ │ │ │ │ │ │ │ ├────┼─────┼─────┼─────┤2,088,000 │ │104,400 │ │ │ │ │ │92.08 │UW00000000│640,000 │32,000 │ │ │ │ │ │ │ │ ├────┼─────┼─────┼─────┤ │ │ │ │ │ │ │ │92.08 │UW00000000│468,000 │23,400 │ │ │ │ │ ╞═╪═════╪══╪════╪═════╪═════╪═════╪═════╪═════╪═════╪═════╡ │6 │其芳公司 │4 │92.08 │UW00000000│420,000 │21,000 │ │ │ │ │ │ │(陳伊凡) │ ├────┼─────┼─────┼─────┤ │ │ │ │ │ │ │ │92.08 │UW00000000│560,000 │28,000 │ │ │ │ │ │ │ │ ├────┼─────┼─────┼─────┤1,880,000 │ │ 94,000 │ │ │ │ │ │92.08 │UW00000000│480,000 │24,000 │ │ │ │ │ │ │ │ ├────┼─────┼─────┼─────┤ │ │ │ │ │ │ │ │92.08 │UW00000000│420,000 │21,000 │ │ │ │ │ ╞═╪═════╪══╪════╪═════╪═════╪═════╪═════╪═════╪═════╪═════╡ │7 │鼎鑫公司 │7 │92.08 │UU00000000│600,000 │30,000 │ │ │ │ │ │ │(林德水) │ ├────┼─────┼─────┼─────┤1,080,000 │ │ 54,000 │ │ │ │ │ │92.08 │UU00000000│480,000 │24,000 │ │ │ │ │ │ │ │ ├────┼─────┼─────┼─────┼─────┼─────┼─────┼─────┤ │ │ │ │92.09 │VU00000000│400,000 │20,000 │ │ │ │ │ │ │ │ ├────┼─────┼─────┼─────┤ │ │ │ │ │ │ │ │92.09 │VU00000000│320,000 │16,000 │ │ │ │ │ │ │ │ ├────┼─────┼─────┼─────┤ │1,920,000 │ │ 96,000 │ │ │ │ │92.09 │VU00000000│400,000 │20,000 │ │ │ │ │ │ │ │ ├────┼─────┼─────┼─────┤ │ │ │ │ │ │ │ │92.09 │VU00000000│320,000 │16,000 │ │ │ │ │ │ │ │ ├────┼─────┼─────┼─────┤ │ │ │ │ │ │ │ │92.09 │VU00000000│480,000 │24,000 │ │ │ │ │ ├─┼─────┼──┼────┼─────┼─────┼─────┼─────┼─────┼─────┼─────┤ │ │合計 │60 │ │ │26,578,704│1,328,938 │12,774,844│13,803,860│ 638,743 │ 690,195 │ │ │ │ │ │ │ │ │(原判決誤 │(原判決誤 │ │ │ │ │ │ │ │ │ │ │植為13,973│植為12,605│ │ │ │ │ │ │ │ │ │ │,204) │,50) │ │ │ └─┴─────┴──┴────┴─────┴─────┴─────┴─────┴─────┴─────┴─────┘ 附表三之一: ┌─┬─────┬────────────────────────────────────────────────┐ │編│銷售人(原 │ 自博微公司合庫中和分行帳戶匯出之資金去向 │ │號│判決誤植為├────┬─────┬─────┬───────────────────────────────┤ │ │買受人)/ │博微公司│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 資金後續去向 │ │ │(實際負責│轉帳支出│ │ ├────┬─────┬───────────┬────────┤ │ │人) │日期 │ │ │買受人轉│匯款金額 │ 匯入帳戶 │ 備 註 │ │ │ │ │ │ │帳支出日│ │ │ │ │ │ │ │ │ │期 │ │ │ │ ╞═╪═════╪════╪═════╪═════╪════╪═════╪═══════════╪════════╡ │1 │總合公司 │92.09.29│1,193,687 │總合公司(│92.09.29│1,194,000 │合寶公司(合庫埔墘) │存款人:總合公司│ │ │(林福地)│ │ │合庫土城)│ │ │ │ │ │ │ ├────┼─────┼─────┼────┼─────┼───────────┼────────┤ │ │ │92.10.20│1,304,100 │總合公司(│92.10.20│494,000 │湯永欣(世華光復) │匯款人:黃健鵬 │ │ │ │ │ │合庫土城)│ ├─────┼───────────┼────────┤ │ │ │ │ │ │ │795,000 │博迪公司(日盛延平) │ │ │ │ ├────┼─────┼─────┼────┼─────┼───────────┼────────┤ │ │ │92.10.31│2,107,350 │總合公司(│92.10.31│1,157,000 │滕翠華(世華安和) │匯款人:黃健鵬。│ │ │ │ │ │合庫土城)│ │ │ │另949,970 元領現│ │ │ ├────┼─────┼─────┼────┼─────┼───────────┼────────┤ │ │ │合 計│4,605,137 │ │ │ │ │ │ ╞═╪═════╪════╪═════╪═════╪════╪═════╪═══════════╪════════╡ │2 │群祥瑞公司│92.10.06│1,501,500 │群祥瑞公司│92.10.06│890,000 │聯特公司(世華光復) │匯款人:黃健鵬 │ │ │(王榮華)│ │ │(合庫城東)│ ├─────┼───────────┼────────┤ │ │ │ │ │ │ │500,000 │王普(土地古亭) │匯款人:王普 │ │ │ │ │ │ │ │ │ │另110,500 元領現│ │ │ ├────┼─────┼─────┼────┼─────┼───────────┼────────┤ │ │ │92.10.20│1,300,950 │群祥瑞公司│92.10.20│1,300,000 │滕翠華(世華安和) │匯款人:黃健鵬 │ │ │ │ │ │(合庫城東)│ │ │ │ │ │ │ ├────┼─────┼─────┼────┼─────┼───────────┼────────┤ │ │ │合 計 │2,802,450 │ │ │ │ │ │ ╞═╪═════╪════╪═════╪═════╪════╪═════╪═══════════╪════════╡ │3 │合寶公司 │92.09.25│3,055,500 │合寶公司(│92.09.25│3,056,000 │湯永欣(世華光復) │匯款人:湯永欣 │ │ │(劉文裕)│ │ │合庫埔墘)│ │ │ │ │ │ │ ├────┼─────┼─────┼────┼─────┼───────────┼────────┤ │ │ │92.10.29│2,327,546 │合寶公司(│92.10.29│2,327,000 │滕翠華(世華安和) │匯款人:黃健鵬 │ │ │ │ │ │合庫埔墘)│ │ │ │ │ │ │ ├────┼─────┼─────┼────┼─────┼───────────┼────────┤ │ │ │92.10.30│2,186,784 │合寶公司(│92.10.30│500,000 │滕翠華(世華安和) │匯款人:黃健鵬。│ │ │ │ │ │合庫埔墘)│ ├─────┼───────────┤另89,940元領現。│ │ │ │ │ │ │ │1,597,000 │聯特公司(世華光復) │ │ │ │ ├────┼─────┼─────┼────┼─────┼───────────┼────────┤ │ │ │合 計 │7,569,830 │ │ │ │ │ │ ╞═╪═════╪════╪═════╪═════╪════╪═════╪═══════════╪════════╡ │4 │宏盛公司 │92.09.26│2,362,500 │宏盛公司(│92.09.26│2,362,000 │滕翠華(世華安和) │匯款人:黃健鵬 │ │ │(周鑫祥)│ │ │合庫雙和)│ │ │ │ │ │ │ ├────┼─────┼─────┼────┼─────┼───────────┼────────┤ │ │ │92.10.15│1,196,475 │宏盛公司(│92.10.15│818,000 │湯永欣(世華光復) │匯款人:黃建鵬 │ │ │ │ │ │合庫雙和)│ ├─────┼───────────┼────────┤ │ │ │ │ │ │ │378,000 │群祥瑞公司(合庫城東)│存款人:延崧公司│ │ │ ├────┼─────┼─────┼────┼─────┼───────────┼────────┤ │ │ │92.11.06│2,054,850 │宏盛公司(│92.11.06│950,000 │總合公司(合庫土城) │存款人:宏盛公司│ │ │ │ │ │合庫雙和)│ ├─────┼───────────┼────────┤ │ │ │ │ │ │ │807,143 │晉碩公司(合庫成功) │存款人:宏盛公司│ │ │ │ │ │ │ ├─────┼───────────┼────────┤ │ │ │ │ │ │ │297,500 │穩達公司(合庫營業部)│存款人:宏盛公司│ │ │ ├────┼─────┼─────┼────┼─────┼───────────┼────────┤ │ │ │ 合 計 │5,613,825 │ │ │ │ │ │ ╞═╪═════╪════╪═════╪═════╪════╪═════╪═══════════╪════════╡ │5 │軒成公司 │92.09.29│2,190,400 │軒成公司(│92.09.30│2,000,000 │合寶公司(合庫埔墘) │存款人:軒成公司│ │ │(陳良誠)│ │ │合庫石牌)│ │ │ │另190,000 元領現│ │ │ ├────┼─────┼─────┼────┼─────┼───────────┼────────┤ │ │ │92.11.07│2,000 │軒成公司(│ │ │ │ │ │ │ │ │ │合庫石牌)│ │ │ │ │ │ │ ├────┼─────┼─────┼────┼─────┼───────────┼────────┤ │ │ │合 計 │2,192,400 │ │ │ │ │ │ ╞═╪═════╪════╪═════╪═════╪════╪═════╪═══════════╪════════╡ │6 │其芳公司 │92.09.30│1,974,000 │其芳公司(│92.09.30│1,975,000 │湯永欣(世華光復) │匯款人:其芳公司│ │ │(陳伊凡)│ │ │合庫建國)│ │ │ │ │ ╞═╪═════╪════╪═════╪═════╪════╪═════╪═══════════╪════════╡ │7 │鼎鑫公司 │92.10.15│1,134,000 │鼎鑫公司(│92.10.15│1,135,000 │滕翠華(世華安和) │ │ │ │(林德水)│ │ │合庫仁愛)│ │ │ │ │ │ │ ├────┼─────┼─────┼────┼─────┼───────────┼────────┤ │ │ │92.11.04│2,016,000 │鼎鑫公司(│92.11.04│1,065,000 │昇鼎公司(合庫中山路)│存款人:宇宙光電│ │ │ │ │ │合庫仁愛 │ │ │ │公司(原判決誤植 │ │ │ │ │ │) │ │ │ │為鼎鑫公司) │ │ │ │ │ │ │ ├─────┼───────────┼────────┤ │ │ │ │ │ │ │950,000 │總合公司(合庫土城) │存款人:鼎鑫公司│ │ │ │ │ │ │ │ │ │(原判決誤植為宇 │ │ │ │ │ │ │ │ │ │宙光電公司) │ │ │ ├────┼─────┼─────┼────┼─────┼───────────┼────────┤ │ │ │合 計 │3,150,000 │ │ │ │ │ │ ├─┴─────┼────┴─────┼─────┼────┼─────┼───────────┼────────┤ │ 總 計 │ 27,907,642 │ │ │ │ │ │ │ │(原判決誤植為28,207,│ │ │ │ │ │ │ │642) │ │ │ │ │ │ └───────┴──────────┴─────┴────┴─────┴───────────┴────────┘ 附表四: ┌──┬────┬─────────┬─────────┐ │編號│戶名 │銀行名稱 │帳號 │ ├──┼────┼─────────┼─────────┤ │ 1 │湯永欣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光│000000000000 │ │ │ │復分行 │ │ ├──┼────┼─────────┼─────────┤ │ 2 │聯特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光│000000000000 │ │ │ │復分行 │(原判決誤植為01650│ │ │ │ │0000000) │ ├──┼────┼─────────┼─────────┤ │ 3 │王普 │臺灣土地銀行古亭分│000000000000 │ │ │ │行 │ │ ├──┼────┼─────────┼─────────┤ │ 4 │滕翠華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安│000000000000 │ │ │ │和分行 │ │ ├──┼────┼─────────┼─────────┤ │ 5 │合寶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埔│0000000000000 │ │ │ │墘分行 │ │ ├──┼────┼─────────┼─────────┤ │ 6 │海天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0000000000000 │ │ │ │江分行 │ │ ├──┼────┼─────────┼─────────┤ │ 7 │昱昜公司│花旗臺灣商業銀行中│00000000000000 │ │ │ │山路分行 │ │ ├──┼────┼─────────┼─────────┤ │ 8 │昇鼎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 └──┴────┴─────────┴─────────┘ 附表五: ┌──┬────┬─────────┬─────────┐ │編號│戶名 │銀行名稱 │帳號 │ ├──┼────┼─────────┼─────────┤ │ 1 │總合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土│0000000000000 │ │ │ │城分行 │ │ ├──┼────┼─────────┼─────────┤ │ 2 │群祥瑞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城│0000000000000 │ │ │司 │東分行 │ │ ├──┼────┼─────────┼─────────┤ │ 3 │合寶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埔│0000000000000 │ │ │ │墘分行 │ │ ├──┼────┼─────────┼─────────┤ │ 4 │宏盛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雙│0000000000000 │ │ │ │和分行 │ │ ├──┼────┼─────────┼─────────┤ │ 5 │軒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石│0000000000000 │ │ │ │牌分行 │ │ ├──┼────┼─────────┼─────────┤ │ 6 │其芳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建│0000000000000 │ │ │ │國分行 │ │ ├──┼────┼─────────┼─────────┤ │ 7 │鼎鑫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仁│0000000000000 │ │ │ │愛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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