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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金上訴字第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19 日
  • 法官
    趙文卿林庚棟楊志雄

  • 當事人
    賴秋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金上訴字第5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秋鳳 選任辯護人 劉健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金訴字第50號,中華民國 100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 10806號、98年度偵字第108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操縱正道工業公司股價部分:共同被告石重磊(已於民國102年3月17日死亡,前經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於73、74年間,因投資股市陸續買入正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道公司,為上市交易之公司,交易代號:1506)股票,進而取得經營權,並先後出任該公司常務董事及董事職務;被告賴秋鳳為石重磊秘書,主要業務為依石重磊之指示,下單買賣股票及調度交割股款,兩人辦公處所均位於臺北市○○○路00○0號21樓。94年12月間,被告石重磊、賴秋鳳2人明知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高價買入而抬高交易價格,或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製造交易活絡表象,竟仍基於為個人不法利得與拉抬自家公司股價之犯意,共同使用賴秋鳳、岳麟、賴世華、林盈如、何建興及謝娟娟等 6人證券帳戶,並向金主賈文中、范承群借款,使用賈文中、范承群、李張美艷、李國驊及尤建國等 5人設於鼎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富證券)之證券帳戶,以連續高價委託買入之不法手段大量集中並反覆買賣正道公司股票。被告 2人以前揭11名投資人之證券帳戶,自94年12月1日起至96年7月31日(下稱本件查核期間)止共411個交易日中,總計買進正道公司股票 39,798千股,賣出29,934千股,分占該期間正道公司股票市場總成交量156,644千股之 25.4%及19.1%,各日成交買進或賣出達各該日成交量 20%以上者,計有94年12月2日等323個營業日,該等證券帳戶連續以高價買進,且對成交價有明顯影響之47個營業日,其交易詳情如附表一「起訴書認定對正道公司股價有明顯影響之交易詳情」所示(依臺灣證券交易所103年4月18日函復本院相關報表數據核對情形,附表一所示96年 7月24日之資料,應更正如下:1.交易人欄多列「美亞鋼管廠」;2.交易帳戶欄多列「日盛」;3.下單委託方式欄「12:59:04-13:03:18」,應更正為「12:59:04-13:02:28」;4.影響成交價格變動及漲跌情形欄之內容,應更正為「左列委託買進於 12:59:25至13:02:45成交116千股,使成交價由18.50元上漲0.80元至19.30元,占同時段市場成交量 116千股之100%」;見本院卷二第17頁)。綜上,被告 2人以前揭大量買賣,連續高價買進之非法、人為操縱手法拉抬正道公司股價,致該公司股價由94年12月 1日每股收盤價格新臺幣(下同)7.85元,上漲至96年 7月31日之每股19.3元,漲幅、振幅分別為145.85%、152.86%,遠高於同類股之51.78%、55.36%及加權股價指數之50.28%、57.67%。 (二)操縱美亞公司股價部分:被告石重磊於80餘年間與吳祚欽合作買賣美亞鋼管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亞公司,為上市交易之公司,交易代號:2020)股票,進而與原經營團隊合作,以自然人身分出任監察人。87年間,石重磊因股票買賣致生鉅額虧損,陸續出脫美亞公司持股予友人黃春發、賈文中承接,黃春發並於93年 6月經選任為該公司董事長,石重磊之女石明玉同時以銀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身分出任監察人迄今。緣94年間,石重磊發現市場上有人大量購買正道公司股票,擔心經營權遭受影響,遂與黃春發商議,由黃春發提供1成保證金向賈文中借款買進正道公司股票1萬2,000 千股。95年間,正道公司股價上漲,致前述黃春發提供之保證金已超過借款所需之維持成數,石重磊、賴秋鳳基於前揭操縱正道公司股價相同犯意,竟私下與范承群接洽,以該等多餘之金額作為後續借款買賣股票之保證金,並旋於95年11月起使用賈文中、張秋月及尤建國等 3人設於鼎富證券之證券帳戶,以及原先所使用之正道公司、賴秋鳳、賴世華及岳麟之證券帳戶,以連續高價買入等人為操縱手法,大量買賣美亞公司股票並拉抬股價;其等以前揭 7名投資人之證券帳戶,自95年11月3日起至96年5月22日(下稱本件查核期間)止計133個交易日中,總計買進美亞公司股票3,858千股,賣出 15,753千股及零股280股,分占該期間美亞公司股票市場總成交量230,017,640千股之 1.67%及6.84%,各日成交買進或賣出達各該日成交量20%以上者,計有95年11月6日等17個營業日,該等證券帳戶連續以高價買進,且對成交價有明顯影響之20個營業日,其交易詳情如附表二「起訴書認定對美亞公司股價有明顯影響之交易詳情」所示(依臺灣證券交易所103年4月18日函復本院相關報表數據核對情形,附表一所示96年7月24日之資料,應更正如下:1.95年11月20日「 影響結果」欄,經與臺灣證券交易所現存文書或電腦檔案數據比對,並無以價委託買進影響股價上漲情形,僅有以低價委託賣出影響股價下跌;2.96年3月5日委託情形欄之委託時間13:27:01,應更正為13:27:21;見本院卷二第17頁)。綜上,被告 2人以前揭大量買賣,連續高價買進之非法、人為操縱手法拉抬美亞公司股價,致該公司股價由95年11月3日每股收盤價格19.2元,上漲至96年5月22日之每股39.8元,漲幅、振幅分別為95.83%、108.85%,遠高於同類股之30.48%、33.65%及加權股價指數之14.34%、14.92%。 (三)綜上所述,因認被告石重磊及賴秋鳳 2人所為,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論處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共同正犯之應對全部事實負其責任者,以其有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始稱相當;且其具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之事實,亦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 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3161號判決均採同一意旨)。本件被告賴秋鳳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賴秋鳳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嫌,無非以:證人唐潤生、賈文中、黃春發、賴世華、岳麟、黃鼎盛、林盈如、郭靖瑀、歐文英、范承群、田統任、趙威達、林秀鑾、許乃中、陳合義、何建興、楊麗英、李麗卿、賴粵興、童鳳梅、陳俊男、郭姿君、李郁瑩、許淑惠、黃宗勇、黃啟宏、廖美惠、共同被告石重磊、被告賴秋鳳等人於偵查中陳述;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證交所)所製作之數份正道公司交易分析意見書、美亞公司交易分析意見書、投資人買賣正道有價證券交易資料表、客戶基本資料表、買賣有價證券授權書、客戶自填徵信資料表、委託書及交易明細資料、投資人買賣美亞有價證券交易資料表、客戶基本資料表、買賣有價證券授權書、客戶自填徵信資料表、委託書及交易明細資料、「R先生股票一覽表」等件,為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賴秋鳳固坦承受被告石重磊之指示,於本件查核期間下單買賣正道公司、美亞公司股票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我只是秘書,老闆石重磊交代的事情我只好聽從,我不認為有共同犯意,我也不清楚什麼叫行為分擔,老闆指示我下單也不只正道股票一支,我認為只是例行工作,不認為是在炒作股票。我知道石重磊當初買正道股票的理由是為了鞏固經營權,這是我事前知道的,因為石重磊當初有個好朋友羅福助,他有很多正道的股票,好像是在93年12月的某日,他來找我們老闆石重磊說你經營權可能不保,因為他手尚有很多正道的股票,後來他從羅先生手上轉了很多正道股票回來,從那次以後石重磊為了讓經營權更鞏固勢必要多買一些股票,所以有指示我找一些融資帳戶讓他使用,因為石先生當時財力不足,所以才需要用融資買進;只有我提供的帳戶是我下單的,而我提供的帳戶是我自己、我先生岳麟、我弟弟賴世華、同事林盈如,何建興、謝娟娟、賈文中、范承群、李張美豔、李國驊、尤建國都不是我提供的,所以這部分不是我下單的,林盈如是我同事,是我拜託他提供帳戶給石重磊,他的帳戶是林盈如自己可以下單、我也可以下單,但大部分都是我下單的,林盈如也是石重磊的員工,跟我同一個辦公室,他是屬於正道公司股務室的員工、我是石重磊的秘書,我有支領石重磊個人其他公司的薪水,但沒有支領正道公司的薪水,林盈如提供給石重磊的是永豐證券、德信證券、長城證券的帳戶,林盈如自己不會下單在這幾個帳戶,林盈如自己下單都是在兆豐的帳戶,那部分的利益是他自己的,因為時間已久,我之前只有跟他借前開三個帳戶,我之所以知道是因為那三個帳戶的代理人是我,另外 1個兆豐的帳戶是因為我在金融風暴的時候有受石重磊的委託向林盈如借用兆豐的帳戶下單購買正道公司的股票,之後融資到期轉走以後就沒有再使用林盈如兆豐的帳戶了。美亞公司的股票,石重磊只是單純投資,因為買賣的數量比較少而且時間比較短暫,所以是純投資等語。 四、經查: (一)共同被告石重磊、被告賴秋鳳於查核期間是否使用如附表三「石重磊買賣正道公司股票帳戶一覽表」所示16個證券帳戶購買正道公司股票、如附表四「石重磊買賣美亞公司股票帳戶一覽表」所示 8個證券帳戶購買美亞公司股票或如附表五「檢察官追加石重磊使用之證券帳戶一覽表」所示之證券帳戶,從事買賣正道公司、美亞公司股票: 1.共同被告石重磊於查核期間有使用如附表三「石重磊買賣正道公司股票帳戶一覽表」所示16個證券帳戶購買正道公司股票等情,業據如附表三「石重磊買賣正道公司股票帳戶一覽表」所示證人趙威達等人於調查局、偵訊或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其中關於賴秋鳳、岳麟、賴世華、林盈如之證券帳戶使用情形,核與被告賴秋鳳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及以證人身分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如附表三「石重磊買賣正道公司股票帳戶一覽表」所示之相關開戶資料、委託書等書證可資佐證,並為共同被告石重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共同被告石重磊於查核期間有使用如附表四「石重磊買賣美亞公司股票帳戶一覽表」所示所示 8個證券帳戶購買美亞公司股票等情,業據如附表四「石重磊買賣美亞公司股票帳戶一覽表」所示證人趙威達等人於調查局、偵訊或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核與被告賴秋鳳於原審審理時供證之情節相符,且有相關開戶資料、委託書等書證可資佐證,並為共同被告石重磊所不爭執,上開事實亦堪認定。 2.被告賴秋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提供給石重磊使用的帳戶是我自己、我先生岳麟、我弟弟賴世華、同事林盈如的證券帳戶,何建興、謝娟娟、賈文中、范承群、李張美豔、李國驊、尤建國都不是我提供的,所以這部分不是我下單的等語,與共同被告石重磊於調查局、偵查中供述(98年偵字第10806號卷第85頁背面、86頁、104頁)、證人何建興於調查局、原審審理時之證述(98年偵字第10806號卷第117頁、原審卷(三)第 185頁)、證人黃鼎盛(即謝娟娟之配偶)於調查局、原審審理時之證述(98年偵字第10806號卷第121、122頁、原審卷(三)第 180頁背面、181頁)、證人賈文中、范承群、郭靖瑀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見原審卷(三)第140、141頁背面、147頁背面、148、246頁背面、247頁)大致相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賴秋鳳有參與借用如附表三、四所示何建興、謝娟娟、賈文中、范承群、李張美豔、李國驊、尤建國之證券帳戶並提供予被告石重磊使用,或受石重磊指示下單購買如附表三、四所示何建興、謝娟娟、賈文中、范承群、李張美豔、李國驊、尤建國等證券帳戶中正道公司、美亞公司股票,在別無其他對被告不利事證之情況下,被告賴秋鳳上開供述,應堪採信。則共同被告石重磊使用如附表三、四所示何建興、謝娟娟、賈文中、范承群、李張美豔、李國驊、尤建國之證券帳戶,用以購買正道、美亞公司股票之行為,是否在被告賴秋鳳與石重磊之共同意思範圍以內,而認被告賴秋鳳應共同負責,尚有疑議。 3.被告賴秋鳳固有提供共同被告石重磊使用如附表三、四所示部分證券帳戶(即何建興、謝娟娟、賈文中、范承群、李張美豔、李國驊、尤建國以外之證券帳戶)從事購買正道公司、美亞公司股票之行為。惟查,借用他人之名義開戶,或一人使用多個或多人之帳戶,以為股票之買賣,於我國證券市場所在多有,且證券交易法並無禁止以他人名義買賣股票,故仍須以積極證據證明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炒作股票價格,誘使他人為買進或賣出,以利用價差謀取不法利益之意圖,始能論以證券交易法第 155條第1項第4款之罪名。本件共同被告石重磊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訊問時供稱:賴秋鳳主要幫我處理私人事情以及聯繫正道公司開董事會的事情,另外也負責銀星國際公司投資的帳務處理,我還有請賴秋鳳幫我處理正道公司帳戶,喊盤買賣股票的資料;我使用正道公司帳戶買賣股票,是我親自喊盤;從我87、88年間債信發生問題以後,我個人的證券帳戶沒辦法使用,我有自己去借帳戶,也有授意賴秋鳳幫我借帳戶,我自己去跟黃鼎盛借帳戶,黃鼎盛提供他太太謝娟娟的帳戶給我用,賴秋鳳幫我借用岳麟、賴世華的帳戶以及她自己的帳戶給我用;賴秋鳳幫我借的帳戶及林盈如的帳戶,我會先告訴賴秋鳳要買賣股票的標的、數量、價格,由賴秋鳳決定用哪個帳戶並打電話跟營業員下單,如果該等帳戶已超過可用的融資額度,不能再用融資買進,賴秋鳳向我回報後,我就會打電話給黃鼎盛、何建興,告訴他們我要買賣的股票標的、數量、價格,由他們打電話跟營業員下單;我對正道公司很暸解,我已要求專業人才去改善正道公司財務結構,覺得這家公司有前途,所以才會買該檔股票;會買美亞公司股票,也是覺得該公司不錯,就買一點;我請賴秋鳳使用上述帳戶下單,我都會明確告訴她要買賣的數量及價格,她只是單純依我的指示下單;94年間市場上有人大量購買正道公司股票,我擔心經營權受影響,我就拜託賈文中借我錢買回正道公司股票,但賈文中不願意,我就拜託黃春發幫忙,用黃春發的名義跟賈文中借錢買正道公司股票,後來我又幫黃春發繼續用賈文中提供的帳戶買進美亞等公司股票;為了要讓黃春發知道我用他名義向賈文中借錢買股票之數量、價格變化狀況,我才請賴秋鳳製作「黃董股票一覽表」,並傳真給黃春發;賴秋鳳是正道公司的子公司銀星國際公司的一般職員,因為銀星公司與正道公司同辦公室,賴秋鳳就兼任我的秘書、助理;買賣股票是我下單,打電話給營業員大多是他打的,但(買賣股票)數量、價位是我決定等語(98年偵字第 10806號卷第84至88頁、104頁 ),被告賴秋鳳於調查局詢問時亦供稱:石重磊指示我使用林盈如等人之帳戶下單,大部分是說金額多少、買賣多少張,偶爾會在收盤前說市價幾張,下單後,不需要跟石重磊回報,因為他也在看盤;「黃董股票一覽表」是我每個月會製作1份傳真給黃春發,石重磊有跟黃春發合作買賣「 美亞」、「正道」股票,該一覽表上資料是鼎富證券公司郭愷宜打電話告訴我,我不知道石重磊跟黃春發合作買賣股票的模式,我只負責做帳;石重磊是我老闆,他下的指令我就要遵行,在鼎富證券下單部分,是石重磊自己下的單(98年偵字第10806號卷第89至90頁、107、310頁 ),並於原審供稱:我有替石重磊下單,因為那些帳戶是我所使用,如果是其他帳戶,我就沒有下單,都是石重磊叫我買什麼股票,我就買,我不會詢問為何買何公司股票等語(原審卷(五)第22頁),與共同被告石重磊上開供述情節大致相合,且與證人林盈如於調查局、偵查中證稱:賴秋鳳都是聽石重磊的指示下單買股票;我在正道公司任職,與賴秋鳳同辦公室,(借給石重磊之帳戶是賴秋鳳下單?)不一定,賴秋鳳休假,我就要代他工作,也會下單等語(98年偵字第10806號卷第116至90頁、234頁 ),亦屬相符,被告賴秋鳳供稱:都是石重磊叫我買什麼股票,我就買,我不會詢問為何買何公司股票等語,應堪採信。茲被告賴秋鳳係共同被告石重磊所經營公司之員工,並擔任石重磊之祕書,其對於共同被告石重磊指示提供證券帳戶並下單購買正道公司、美亞公司股票之行為,自無任意加以拒絕之理,且關於行為人「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之主觀構成要件,係屬行為人之心中想法,通常未表現於外,又依共同被告石重磊供稱:買賣股票數量、價位是我決定;我請賴秋鳳使用上述帳戶下單,我都會明確告訴她要買賣的數量及價格,她只是單純依我的指示下單等語,被告賴秋鳳亦供稱:都是石重磊叫我買什麼股票,我就買,我不會詢問為何買何公司股票等語,則被告賴秋鳳依公司負責人石重磊之指示,從事上開工作,並非當然知悉被告石重磊買賣股票之內心真正意圖為何,況本件亦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賴秋鳳就石重磊買賣正道公司、美亞公司股票,是否意圖從中操縱上開公司股價以謀取不利益,係事先知悉並有共同犯罪之謀議或犯意之聯絡,尚難單以被告賴秋鳳提供部分證券帳戶予所屬公司負責人之石重磊,並依其指示之價格、張數而下單購買部分正道公司、美亞公司股票之行為,遽認被告賴秋鳳主觀上確有影響或操縱股票價格,以謀取不法利益之意圖,並與他人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4.公訴意旨於起訴後在原審追加主張如附表五「檢察官追加石重磊使用證券帳戶一覽表」所示林盈如所有之證券帳戶,亦係被告石重磊供作於查核期間購買正道公司股票之用乙節。惟查,公訴人以賴秋鳳製作之「R先生股票一覽表」中,有兆豐證券忠孝分公司證券帳戶買賣正道公司股票之資料,質疑林盈如將該帳戶借給共同被告石重磊使用部分,證人林盈如業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有於94年至96年間,將長城證券總公司、永豐證券敦南分公司、德信證券臺北分公司三個證券帳戶借給被告石重磊使用;至於兆豐證券忠孝分公司之證券帳戶,則係自己使用,並未借給被告石重磊,在此段期間內該帳戶之所有交易,均係為自己利益所為,帳戶內之正道公司股票,亦屬伊所有,與被告石重磊無關等語(原審卷(三)第 174-175頁)。而證人即兆豐證券忠孝分公司營業員林建成,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自前手交接客戶林盈如後,曾否拜訪過林盈如?)有,我曾去地址位於杭州南路一段的醒吾大樓拜訪林盈如... (問:林盈如平時之下單方式?自己下單或委託他人下單?)她都是網路下單較多,有時候電話下單,電話下單也都是林盈如自己打電話....(問:林盈如下單買賣股票後,如何回報?)網路下單是不需要回報,如果是電話下單有時候會傳真交割單;網路下單有時賣出價位如要指沖,林盈如就會打電話來指定要沖哪一筆,我一樣也會傳真交割單給林盈如。(問:就該帳戶之股款交割事宜,與何人聯繫?)我都是跟林盈如聯繫。(問:曾否就上開股款交割以及回報事宜與賴秋鳳有所聯繫?)沒有,我都找林盈如... (問:有無跡象可以讓你感覺林盈如可能是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我沒有感覺有此跡象」等語(原審卷(四)第55-57頁 )。又共同被告石重磊供稱其為維護正道公司之經營權,在94年後持續買進正道公司股票,因資金不足,需使用其他帳戶之融資額度購買股票,遂於97年7月時向林盈如借用其兆豐證券公司之證券帳戶,截至97年7月底,其共以融資買入416張正道公司股票,99年1月時以現金償還到期融資等情,業據提出兆豐證券公司之融資現金償還清單為證(其上所載起息日即為融資買進日,均為97年 7月,原審卷(四)第 165頁)。另實際製作該「R先生股票一覽表」之被告賴秋鳳,亦於原審審理之對質詰問時供稱:「(問:R先生股票一覽表正反面是否由你製作?)是我製作的,就是石重磊用我帳戶所買股票作一個統計... (問:上面有記載林盈如兆豐證券部分,購買正道公司股票,是否知悉?)知道....剛剛你們問林盈如是94到96年間,但這個報表是98年份的,這個 416張的股票應該是石重磊,金融風暴後,我們的帳戶融資額度都不夠,所以我有向林盈如借用他的帳戶信用額度來買賣,應該是林盈如忘記了,兩個時間是不同的區塊」等語(原審卷(三)第 179頁)。參以該「R先生股票一覽表」上(98年度偵字第 10805號偵卷第81頁),確實載明:「92年8月11日─98年9月11日」,顯見該一覽表係統計被告石重磊自92年8月11日起至98年9月11日止所持有之股票明細,當中包括共同被告石重磊於97年 7月後借用林盈如所有兆豐證券之證券帳戶買入之 416張正道公司股票,自屬當然,自不能據此逕認共同被告石重磊於本件查核期間亦有借用該證券帳戶。綜此,由前述證人之證述及相關書證等證據,應認97年 7月以前,林盈如並未將其所有兆豐證券之帳戶借給共同被告石重磊或被告賴秋鳳使用,則該帳戶內之正道公司股票交易,能否逕認係林盈如將其兆豐證券之帳戶借與共同被告石重磊、被告賴秋鳳使用而從事本件股票交易,自有疑義。 5.公訴意旨另於起訴後在原審追加主張如附表五「檢察官追加石重磊使用證券帳戶一覽表」所示賈文中所有之 2個證券帳戶,亦係共同被告石重磊供作於查核期間購買正道公司股票之用等節。惟查,證人范承群固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賈文中之元大證券經紀部、致和證券臺北中山分公司之帳戶,是否也為你所使用作為本件融資墊款之帳戶之一?)偶爾有,但不多[改稱我不確定],但我知道賈文中有使用致和證券臺北中山分公司之帳戶,元大證券經紀部的帳戶,我不知道,致和證券部分是因為我知道營業員郭愷宜[ 後改名:郭靖瑀 ]的先生在該證券公司工作,因為我與賈文中有時候會捧郭愷宜先生的場」等語(原審卷(三)第 150頁)。然查,證人賈文中業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你名下持有之元大證券經紀部、致和證券臺北中山分公司等證券帳戶,有無供作出借他人款項買賣股票所使用?)應該沒有....大部分是由我親自下單....(問:你所稱你名下不只你一人可以使用之證券帳戶,是否包含鼎富證券、元大證券及致和證券?)元大與致和是我個人的,范承群不知道與何營業員通電話,但是鼎富證券部分,因為我與范承群的營業員都是郭愷宜,所以范承群知道電話。(問:所以你名下之帳戶能否為他人買賣股票所使用,重點是在於范承群是否知悉該帳戶?)....至於元大證券、致和證券這兩家帳戶,是我個人在使用....我所稱的我的帳戶裡面,包含所有使用的人頭戶,包含張秋月、李阿生、李張美艷這些,但我個人的戶頭是我自己在使用。我鼎富證券的戶頭范承群可以使用,但鼎富證券以外的戶頭,原則上范承群不能使用,但范承群如果真的使用的話而讓我知道,我可能會生氣並與范承群起爭執」等語(原審卷(三)第140、145頁)。而證人即鼎富證券公司營業員郭靖瑀,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賈文中、范承群出借款項予石重磊買賣何公司股票?)正道、美亞,這兩家公司比較多....(問:石重磊以上開借款買賣股票時,係於何證券帳戶內進行交易?)是用我們這邊的帳戶,有使用范承群、尤建國、李張美艷及張秋月之帳戶....(問:知否賈文中另有於元大證券、致和證券開立證券帳戶?)知道,元大我比較不清楚,致和證券的部分是我請別人幫賈文中開的,因為我先生要去致和證券當營業員,我請賈文中撥點業績給我先生,比較好看。(問:你有無替賈文中於上開元大證券、致和證券帳戶內下單交易?)元大沒有,但致和證券有,我只有幫賈文中打電話給我先生吳聰輝向致和證券下單。(問:范承群有無使用賈文中致和證券下單?)沒有....因為在我先生任職的致和證券所下的單子,在彙整後會交給我一併整理,再由我統一交給歐文英,所以我會知道。賈文中都是先打電話給我,我再打電話給任職於致和證券的先生下單。(問:能否確認賈文中於致和證券下單係係為何人之利益?)他自己的單子,就是賈文中下單給我,我再幫忙向致和證券下單,致和證券的帳戶都是賈文中使用」等語(原審卷(三)第247、251頁)。綜此,相較於證人范承群對於有無使用賈文中所有如附表五「檢察官追加石重磊使用證券帳戶一覽表」所示 2個證券帳戶證詞之不確定性,證人賈文中、郭靖瑀之證詞明確、證述內容若合符節,應認證人賈文中、郭靖瑀之證述為可採信,共同被告石重磊、被告賴秋鳳是否於查核期間使用賈文中所有如附表五「檢察官追加石重磊使用證券帳戶一覽表」所示 2個證券帳戶,用以買賣正道公司股票,尚非無疑。 6.公訴意旨另於起訴後在原審追加主張如附表五「檢察官追加石重磊使用證券帳戶一覽表」所示李張美艷所有元富證券敦南分公司之證券帳戶,亦係被告石重磊供作於查核期間購買正道公司股票之用等節。惟查,證人范承群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與賈文中共同使用如附表三所示自己、賈文中、尤建國、李國驊、李張美艷等人之鼎富證券帳戶,94年至96年間,因被告石重磊向伊融資墊款買賣正道公司股票,伊遂將上述帳戶借予被告石重磊買賣股票,但不記得有無將李張美艷所有如附表五所示之元富證券敦南分公司帳戶提供給被告石重磊使用,惟被告石重磊使用何帳戶,係由伊或營業員郭靖瑀視各帳戶使用情況決定,被告石重磊無法自行指定等語(原審卷(三)第 150頁)。而證人賈文中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被告石重磊向其借款買賣股票時,通常係被告石重磊向其說好後,其請被告石重磊打電話給鼎富證券營業員郭靖瑀下單買賣等語(原審卷(三)第 140頁)。又證人郭靖瑀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賈文中、范承群有出借款項給被告石重磊買賣股票,均由她下單買賣,由她視情形使用范承群、尤建國、李國驊、李張美艷等人之證券帳戶等語(原審卷( 三)第247頁)。綜此,依證人范承群、賈文中、郭靖瑀之證稱,被告石重磊買賣股票既均透過鼎富證券營業員郭靖瑀,衡情郭靖瑀應不可能使用李張美艷所有如附表五所示之元富證券帳戶下單買賣。此外,本件亦無相關證據足以證明附表五所示各證券帳戶,係被告賴秋鳳提供予石重磊於查核期間供作買賣上開公司股票之用,則如附表五所示證券帳戶,經人下單買賣正道、美亞公司股票之行為,被告賴秋鳳是否參與實施或分擔部分行為,以及該部分買賣股票之行為是否在被告賴秋鳳之共同意思範圍以內,而認被告賴秋鳳應共同負責,均有疑問。 (二)共同被告石重磊於本件查核期間買入正道公司股票之目的:1.查共同被告石重磊供稱:其自73年起陸續買進正道公司股票,77年時取得該公司經營權後即擔任董事,一直參與該公司之經營及決策,即便不擔任董事長,仍被尊奉為「總裁」,本件查核期間亦係同樣情形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正道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經營會議暨總管理處會議紀錄等件為證(被證1-3,即原審卷(一)第203-213頁)。又共同被告石重磊辯稱:87年亞洲金融風暴爆發,國內股市暴跌,伊先前以融資買進之股票紛遭斷頭,在財務極度吃緊之情況下,將手中股票大量賣出變現,當中亦包括正道公司股票;94年下旬,前立法委員羅福助向伊表示,其從市場上取得12,000張正道公司股票,要求伊與其協商正道公司經營權一事,伊欲購回股票以維繫經營權,惟當時財務狀況仍未改善,故由案外人黃春發出面提供保證金,向賈文中借得款項後,於94年底向羅福助買回12,000張正道公司股票,同時將股票提供予賈文中作為借款之擔保,賈文中以其個人名義及其擔任代表人之永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駿公司)、金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富公司)、富貴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貴公司)之名義持有,在股東會時支持伊,使伊能夠繼續經營正道公司等情,業據證人賈文中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原審卷(三)第 141頁),核與證人黃春發於偵訊時證稱:「(問:你是否有以美亞公司、德安開發公司證券帳戶投資正道公司股票?)....不論我是以哪些法人帳戶買進正道公司股票,我必須強調,因為當時是基於石重磊的拜託,且股價便宜,因此我買進後,就一直沒有賣出。(問:你可以保證買進正道公司股票後,從未賣出?)可以....石重磊拜託我,我支持他....石重磊是拜託我投資正道公司股票,我到現在一張都沒賣過,且我持有該股票的時間早於查核期間,甚至到現在一張都沒賣過,我受人之託投資朋友」等語相符(99年度偵字第 10806號偵卷第54、55頁)。另證人即德信證券公司營業員趙威達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賴秋鳳比較常買正道等公司股票,通常買了就不動了等語,證人即元大證券公司營業員許乃中於調查局詢問時亦證稱:賴秋鳳買的股票都是長期持有,我接手的時候,他就持有很多正道公司股票(98年度偵字第 10806號偵卷第151、153頁)。是共同被告石重磊辯稱其於查核期間買入正道公司之股票,係基於鞏固經營權之目的,且於查核期間之前即委託友人黃春發買入正道公司股票,並長期持有之等節,在別無其他對被告不利事證之情況下,尚非全然不可採信。 2.共同被告石重磊辯稱自羅福助手中買回12,000張正道公司股票後,因持股比例仍低,為免失去經營權,決定逐步自市場上購買,以提高持股比例,而因當時財力不足,賈文中亦不願再提供資金,遂轉而向范承群借款,范承群並提供鼎富證券之帳戶供伊買賣股票之用,買賣時係向鼎富證券營業員郭靖瑀下單,但以何人名下帳戶買賣、以現股或融資為之、有無融資到期等情事,均由郭靖瑀及范承群決定,伊並不知情等情,業據證人賈文中、范承群與郭靖瑀證述屬實,已如前述。又共同被告石重磊除向范承群借款外,亦向如附表三「石重磊買賣正道公司股票帳戶一覽表」所示之何建興借用其元富證券大昌分公司之帳戶、向黃鼎盛借用其配偶謝娟娟太平洋證券總公司、長城證券總公司之帳戶、向賴秋鳳借用其德信證券臺北分公司之帳戶,另透過賴秋鳳向其配偶岳麟借用其德信證券臺北分公司、長城證券總公司、永豐金證券敦南分公司之帳戶,向其弟賴世華借用元大證券艋舺分公司之帳戶,向同事林盈如借用其德信證券臺北分公司、長城證券總公司、永豐金證券敦南分公司之帳戶,用以於本件查核期間購買正道公司股票等情,業經證人何建興、黃鼎盛、林盈如、賴秋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堪以採信。另原審依職權委請臺灣證交所製作被告石重磊於查核期間使用如附表三「石重磊買賣正道公司股票帳戶一覽表」所示證券帳戶,買賣正道公司股票交易之群組成交量、相對成交股數等資料,所得出之附表六「石重磊買賣正道、美亞公司股票之群組成交量情形」,顯示扣除融資到期、原證券帳戶所有人自行買進、誤聽電話下單內容而買賣等因素外(計有10種原因,另詳如下所述),共同被告石重磊在此查核期間大部分只有買進正道公司股票,而少有賣出股票之情況,堪以認定。 3.證人賈文中業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因為石重磊是我個人的朋友,第一次跟我談的時候,是他本身遭遇到正道公司經營權的問題,石重磊希望我可以借錢給他,他提供正道公司的股票給我作為抵押,當時我就以 1億元之額度為準借予石重磊運用,但不可超過1億元,自1億元轉帳之後,而石重磊提供予我作為擔保之正道公司股票幾年內都沒有動過,同時我也不會准許石重磊從我所使用的證券帳戶裡頭來買賣正道公司股票」、「(問:就本案正道、美亞股票部分,結算盈虧的情形你是否記得?)....正道股票部分還欠我很多,石重磊還欠我幾千萬元,正道股票對我個人來講,是一個很大的夢魘,我從來沒有跟石重磊去結算差了多少錢,大概差我2,000萬左右,這是我自己最後的結算」等語(原審卷(三) 第141、146頁)。而永駿公司、金富公司、富貴公司係由賈文中所投資設立並任各該公司負責人等情,亦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表在卷可佐(原審卷(四)第 68-73頁)。又原審依共同被告石重磊之聲請,向正道公司之股務代理機構即元大證券公司,函詢被告石重磊所使用如附表三「石重磊買賣正道公司股票帳戶一覽表」所示之各帳戶及永駿公司、金富公司、富貴公司等股東持有正道公司股票之明細,嗣經該公司 100年4月21日、100年8月8日函文分別檢附股東明細帳表、證券所有人名冊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 250-273頁、原審卷(三)第 267-286頁)。原審依該股東明細帳表、證券所有人名冊所完成之附表七「石重磊買賣而結存之正道公司股票數量一覽表」,顯示共同被告石重磊委由賈文中所屬永駿公司買入之正道公司股票 1,000張(仟股),不僅從未賣出,且有加碼買進之紀錄;而且由共同被告石重磊及賈文中所有各該帳戶所持有之正道公司股票,顯示95年至98年股東常會停止過戶日前一日之正道公司股數結餘量,分別為17,120張、30,193張、28,577張、28,492張,對照正道公司95年至98年之各年度平均收盤價,分別為 9.34元、16.12元、16.35元、14.10元,其中96年、97年最高價分別為 19.90元、20.45元( 此有正道公司年度成交資訊表在卷可證,原審卷(四)第 273頁)。則共同被告石重磊如有意賺取價差,在95年低價買進後,正道公司股價逐漸上漲,並於96、97年股價處於20元左右之高點時,按理應賣出持股以獲利,惟共同被告石重磊不僅未曾大舉賣出,甚至96年間之持股數量還增加至 30,193張,而且連同97、98年計連續3年持股數量皆維持在 3萬張左右。況共同被告石重磊於93至98年間均擔任正道公司董事一職,亦有正道公司95年至98年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參(原審卷(四)第 292-295頁)。綜此,共同被告石重磊辯稱係為繼續維持經營權而買入正道公司股票,買入後即長期持有並擔任該公司董事,並未有逢高出脫、賺取價差之行為等情,應堪採信。被告賴秋鳳供稱:我知道石重磊當初買正道股票的理由是為了鞏固經營權等語,亦與共同被告石重磊、證人趙威達、許乃中供證相符,堪予採信。復參以共同被告石重磊於97年 8月25日13時20分許(非本件查核期間)撥打電話予被告賴秋鳳之電話對話內容「 A(指石重磊):正道要把他弄到平盤。 B(指賴秋鳳):好,現在正在弄」等語,有通訊監察作業報告在卷可參(99年度偵字第 10806號偵卷第45頁),顯見共同被告石重磊於本件查核期間以後,於97年間仍有指示賴秋鳳購買正道公司股票,共同被告石重磊於上開電話中係指示被告賴秋鳳要將正道公司之股價維持於一定價位即俗稱「平盤」,而非要求抬高該公司之股票交易價格,可徵被告賴秋鳳辯稱本件查核期間其受石重磊指示而下單購買正道公司部分股票,否認有操縱抬高正道公司公司股價之行為及意圖,尚非全然無稽。是以,被告賴秋鳳既認為石重磊係為鞏固正道公司經營權而購買該公司股票,因而提供自己及親友證券帳戶予石重磊,並依其指示下單購買部分正道公司股票後長期持有該等股票,被告賴秋鳳主觀上是否有意圖操縱股價之抬高交易價格、引誘他人買賣及不法利得之犯意,即非無疑。 (三)本件查核期間內發生正道公司股價上漲有無背離大盤及同類股走勢之情形: 1.按臺灣證交所訂定之「公布或通知注意交易資訊暨處置作業要點」(下稱「處置作業要點」),係依據「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實施股市監視制度辦法」而訂定,而該監視制度辦法則係依據主管機關行政院金管會所定「證券交易所管理規則」第22條之授權而訂定。臺灣證交所設立監視制度及訂定「處置作業要點」之目的,則在於對集中交易市場上之股票交易設置一衡量標準,以便發現有異常情形達一定標準時,即發布為「注意股票」,提醒投資人注意交易風險;倘連續5個營業日或最近10個營業日內有6個營業日,或最近30個營業日內有12個營業日,經臺灣證交所公布為注意股票者,臺灣證交所即對之採取處置措施,並發布為「處置股票」。該「處置作業要點」係以某有價證券最近一段期間累積之收盤價漲跌百分比異常、平均成交量異常放大、累積週轉率明顯過高、券資比明顯放大等因素,作為是否列為注意處置股票之判斷指標之一,先予敘明。 2.查本件之所以經犯罪偵查機關予以偵辦,係因於96年 8月間,有一署名「鮑多福」之信函寄至總統府、法務部、金管會、調查局等各單位,其內容表示:被告石重磊向賈文中借款,以鼎富證券帳戶炒作正道公司及美亞公司股票,待公司發佈業外收益利多時出貨,坑殺散戶云云,有該檢舉函在卷可參(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760號偵卷第 1頁);實則住在檢舉函所載地址之鮑多福,並未撰寫並寄出該檢舉函,該檢舉函係遭人冒名等情,業據證人鮑多福於偵訊時證述屬實(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760號偵卷第39、40頁),該檢舉既非檢舉人具名檢舉,法院無從傳喚該檢舉人以直接及言詞審理之方式予以調查,其檢舉內容之真實性,即難遽信。又金管會及調查局將該檢舉函轉交臺灣證交所,臺灣證交所以94年12月1日至96年7月31日為查核期間,就本件是否涉及炒作進行分析後,該所以97年 4月21日函文所檢附之第一份分析意見書,即於第柒點表明:該股票於分析期間並無達到「處置作業要點」規定之情事(第10805、10806號資料卷(一)第37頁);其後,臺灣證交所歷次針對本件所製作之分析意見書,亦皆有此記載。而證人即製作該份分析意見書之臺灣證交所職員佘季仲,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提示原審卷(三)正道公司分析意見書第 6頁問:....該股票於分析期間,並無達該作業要點之情事等記載,這是何意思?)正道公司股票在我們分析期間裡面,並沒有被公布為注意股票」等語(原審卷(三)第 117頁),核與證人即負責股票交易查核業務之臺灣證交所職員郭冬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本院卷二第55頁背面)。由此可見,臺灣證交所之所以進行查核分析,係因收到金管會及調查局轉送冒名「鮑多福」之檢舉信所致,並非因正道公司股票交易之價格及數量有何異常,而主動進行調查,堪以認定。3.查國內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之加權股價指數之編製,係以所有上市公司之普通股價格為樣本,產業分類股價指數係以同一產業之上市公司之普通股價格為樣本,各依公式計算得出之數值,該等數值分別顯示所有上市公司、同一產業之上市公司之普通股價格走勢,此觀本件查核期間大盤指數漲幅50.28%、電機類股漲幅94.96%自明(如附表八「本件查核期間正道公司與同類股及大盤漲跌比較表」所示)。又個股受投資人青睞之程度不一,以致樣本其中一檔個股價格之漲跌幅,與樣本中其他個股或所有樣本之漲跌幅,未必全然雷同,甚至漲跌相反之情形,亦非罕見。而本件查核期間,屬於電機類股之正道公司股價漲幅為 145.86%;其他電機類股之漲跌幅,低者如正峰工為-29.74%、鑽全為-23.23%、耿鼎為-5.15 %;相似者如恩德為 146.63%、巨庭為140.54%;高者如中宇為332.38%、華城為 318.60%、利奇為301.88%、喬福為233.33%、車王電為230.77%、川飛為206.94%、樂士為199.26%、廣隆為192.13%、日馳為158.57%(如附表八「本件查核期間正道公司與同類股及大盤漲跌比較表」所示)。綜此,顯見本件查核期間內,大盤及電機類股均呈現一上漲趨勢,31檔電機類股中,漲幅在200%以上之個股多達 6檔,正道公司漲幅為 145.85%,足認正道公司、大盤及電機類股之股價均呈現上漲趨勢。 4.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 4款之罪之構成要件雖法條文中僅規定「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者」,然鑑於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 2項關於對上市有價證券禁止行為之規定,其目的在使上市有價證券之價格能在自由市場正常供需競價下產生,避免遭受特定人操控,以維持證券價格之自由化,藉此維護證券市場之交易秩序及健全發展,並保障投資大眾之利益。因之,是否成立本罪,除應考量上開法條文所定構成要件外,對於行為人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特定有價證券行為,「客觀上是否有致使該特定有價證券之價格,不能在自由市場供需競價下產生之情形」,亦應一併考量,始符合本罪之規範目的。亦即本罪之成立,固不以該特定有價證券價格是否產生急遽變化之結果,或實質上是否達到所預期之高價或低價為必要。但仍須考量其行為客觀上是否有致該特定有價證券之價格,不能在自由市場因供需競價而產生之情形存在,始符合本罪之規範目的(參考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349號判決意旨)。依照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等證據,顯見本件查核期間內,大盤及電機類股股價指數上揚,應係整體市場需求大於供給所致,正道公司股價上漲,無從排除係基於同一之原因;本件查核期間被告賴秋鳳受石重磊指示下單買入部分正道公司股票,縱令對股票市場之成交價格有明顯之影響,但依上開說明,正道公司、大盤及電機類股之股價均呈現上漲趨勢,是否僅因被告賴秀鳳受石重磊指示下單買入部分正道公司股票之行為,即遽認足以影響正道公司之股價因而未能在自由市場供需競價,仍有疑義。 (四)公訴意旨引用臺灣證券交易所分析意見書,指稱共同被告石重磊於本件查核期間內,計有48個營業日連續以高價委託買進正道公司股票,其中44個營業日明顯影響成交價(起訴書第1-17頁,其中95年4月21、24、28日及5月2、3日等交易日有重複列記之情形);又臺灣證券交易所103年4月18日函復本院相關報表數據核對情形,則稱經核對表列(即本院所提供之附表一)對正道公司股價有明顯影響之95年3月8日等44個營業日等語(本院卷二第17頁);另證人郭冬霖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查核期間影響正道公司股票成交價上漲者有44天,其中95年11月27日、95年12月 5日有以漲停價收盤等語(本院卷二第57頁背面)。惟查,共同被告石重磊供稱:平日忙於工作,無法長時間關注股票交易盤勢變動,僅能在收盤前半小時,依據當時資金運用狀況,參考臺灣證交所揭示之最佳 5檔價量資訊,決定當日委託買賣之價量等情,核與原審依職權參照臺灣證交所所提供買賣交易紀錄所製作如附表九「石重磊買賣正道公司股票疑涉影響交易價格之分析表」所示之內容大致相符。又依臺灣證交所提供之最佳 5檔價量資訊,就起訴書所稱被告石重磊連續以高價買進正道公司股票並影響收盤價之44個營業日計 206筆交易情形,經過逐日、逐筆之分析(詳如附表九「石重磊買賣正道公司股票疑涉影響交易價格之分析表」所示),可知共同被告石重磊辯稱委託買進時,均係參考臺灣證交所揭示之最佳 5檔價量資訊,且絕大部分係以揭示賣價之最低賣價委託買進,僅有委託買進數量大於最低賣價揭示之數量時,為能如數成交,才以其他次低賣價委託等情,即屬有據。復按現行法令就投資人委託之價格並無限制,只要在當日漲跌幅之價格內即可,投資人雖以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格委託買進,但買進價格仍可能在 5檔揭示價格內,如投資人以漲停價委託買進,成交價格不一定即為漲停價;足認投資人依上開揭露之資訊,以前一盤之上下 5檔內任1檔,或超過所揭示之5檔價格委託買進或賣出,皆屬投資人之自由決定範疇,要難謂有何違法可言。是投資人委託價格在最佳 5檔範圍內,均屬合理,除非有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行為人確有操縱股價之意圖或行為,尚不得認係屬證券交易法第 155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高價」或「低價」。本件共同被告石重磊自行下單或指示他人下單委託買進價格在最佳 5檔揭示賣價範圍內者,即使高於前一盤揭示成交價,參照前述說明所示,在別無其他對被告不利事證之情況下,尚難認係證券交易法第 155條第1項第4款所謂之「高價」。至於共同被告石重磊雖偶有以漲停價委託買進者,應僅足認係單純為優先成交之目的而已,況縱被告以漲停價委託買進後,其成交價格亦可能因前開交易撮合原則而呈現成交價格比前一盤低、相同或高之不同結果;又被告石重磊即使以漲停價委託買進,正道公司股票也從未因此而以漲停價作收,此觀之附表九「石重磊買賣正道公司股票疑涉影響交易價格之分析表」所示各交易日成交價格欄之記載即明(按:依證人郭冬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僅95年11月27日、95年12月 5日有以漲停價收盤,觀之附表九之分析表,上開以漲停價收盤之交易日,並非以漲停價委託買進),且共同被告石重磊並未於次一營業日開盤後不久繼續以高價買進,其所為是否與證券交易法第 1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者」之構成要件相符,尚非無疑。從而,依上開說明,仍須有積極證據證明其上開買賣正道公司股票之行為,係基於主觀上故意炒作股票價格,誘使他人為買進或賣出,以利用價差謀取不法利益之意圖,始得認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 4款規定之情形,尚不得僅以被告賴秋鳳受指示買進、賣出交易因而影響正道公司成交價,遽爾推論被告賴秋鳳有操縱正道公司股價之不法意圖。是以,公訴意旨及上開交易分析意見書認共同被告石重磊、被告賴秋鳳所為有明顯影響正道公司股價云云,自難遽以推認被告賴秋鳳就買賣正道公司股票,係因他人意圖從中操縱上開公司股價以謀取不利益,而賴秋鳳事先知悉並有犯罪之謀議或犯意之聯絡,則依現存證據資料,仍難遽認被告賴秋鳳有共同故意炒作股票價格之意圖及行為。 (五)按判斷起訴事實之範圍,應以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本件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未認定被告石重磊、賴秋鳳於本件查核期間買賣正道公司股票,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 5款之罪嫌,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及被告石重磊、賴秋鳳 2人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等詞,堪認此部分亦為起訴範圍。查原審參照臺灣證交所所提供買賣交易紀錄,依職權製作完成如附表十「石重磊買賣正道公司股票疑涉相對成交之分析表」所示之內容(依臺灣證券交易所103年4月18日函復本院相關報表數據核對情形,附表十所示資料,其中94年12月20日、94年12月27日買方投資人岳麟之帳號00000000號,應更正為 0000000;見本院卷二第17頁),分析說明共同被告石重磊所為,有無該當相對成交之情形。依據共同被告石重磊之辯解,本件其所使用之相關證券帳戶之所以形式上發生相對成交之情況,主要係因下列因素所造成,分別為:「類型一:融資到期(共計47筆);類型二:帳戶出借人或其他關係人自行買賣,非受共同被告石重磊委託(共計44筆);類型三:時隔多年,共同被告石重磊難以回憶當初交易原因(共計 2筆);類型四:共同被告石重磊之股票,石重磊本身不知道該筆股票交易從賈文中帳戶轉入范承群之帳戶,係范承群與賈文中兩人自行研究之結果而決定之事,非受被告石重磊委託(共計 1筆);類型五:共同被告石重磊係委託營業員賣出(買進),惟營業員誤解其意,而為買進(賣出)(共計 3筆);類型六:賣現股,改以融資買進,以善用融資額度(共計 3筆);類型七:資金調度,融資改墊款(共計10筆);類型八:因融資利息差異(融資額度差異),高利息帳戶賣出以轉換至低利息帳戶(共計 1筆);類型九:因不同券商要求自備款不同,而自高自備款之帳戶賣出轉入低自備款之帳戶(共計 1筆);類型十:共同被告石重磊應帳戶出借人要求賣出,以空出融資額度(共計 3筆)」。茲將共同被告石重磊、被告賴秋鳳及相關證人之供證,分述如下。 1.關於「類型一:融資到期(共計47筆)」部分,業據共同被告石重磊提出如附表十「石重磊買賣正道公司股票疑涉相對成交之分析表」所示之相關投資人成交委託買賣明細表、免辦交割帳戶款券劃撥資料單等件為證(相關書證均詳如附表十「石重磊買賣正道公司股票疑涉相對成交之分析表」所示);而證人郭靖瑀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融資買賣於鼎富證券多久需要出清結算一次?)最早是半年,後來變為1年,目前是 1年半,但94-96期間多久結算,我忘記了。(問:你所言的出清結算時間一到,是否一定強制出清?)就是一定要出清,至於用何方式出清,就是一買一賣,一定要賣掉。(問:假設是今天 100年8月4日融資買入,而當時的強制出清是以一年為期計算,最遲多久一定要將這股票賣掉?)...應該是101年8月3日一定要賣掉,如果遇到假日的話,應該是要往後....融資快到期時,到期日前的一個禮拜,櫃台買賣中心會通知我們,何客戶的融資已經快要到期了,我就會趕快打電話給客戶,請他們一定要在該日前賣掉股票」等語(原審卷(三)第 253頁)。綜此,由證人郭靖瑀之證詞及相關書證,堪認共同被告石重磊供稱因融資到期,而針對正道公司股票賣出後又買進之情形,堪以採信。 2.關於「類型二:帳戶出借人或其他關係人自行買賣,非受被告石重磊委託(共計44筆)」部分: ⑴被告賴秋鳳業於原審審理時供證稱:「(問:你借給石重磊這幾個帳戶,你是否也為自己利益作股票的買賣?)會,只有使用永豐金證券敦南分公司岳麟帳戶。(問:你現在能不能指出你自己交易的股票的時間或張數?)....我是按照現股或融資來區別是否為我自己所做的交易,只要現股一定是我的,不是石重磊的;融資部分我是看交割,如石重磊所買的股票,會從我借他所使用的帳戶〔指國泰世華信義分行用以交割永豐金敦南分公司岳麟帳戶以外之其他帳戶〕匯款或轉帳進入永豐金岳麟的交割帳戶或存現金。如果是為我自己利益買賣股票的錢,就是直接從國泰世華信義分行岳麟帳戶原本的餘額來扣款。以下我所指認的依委託書編號的交易是我為自己利益所進行的買賣:1.被證201、202:委託書編號I0035...」等語(原審卷(四)第145-146頁)。而證人即永豐金證券敦南分公司營業員田統任,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岳麟所有永豐金證券敦南分公司之證券帳戶,平時係由賴秋鳳以網路下單方式進行交易,該證券帳戶係以岳麟所有國泰世華銀行信義分行之帳戶作為交割銀行等語,並提出國泰世華銀行之委託書及永豐金證券敦南分公司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表等件為證(原審卷(四)第 59、83-85頁)。又共同被告石重磊供稱:94年至96年間,賴秋鳳將岳麟所有永豐金敦南分公司之證券帳戶借給其使用時,賴秋鳳並未將該國泰世華銀行信義分行 000-00-000000-0帳號內之原有資金提出,而繼續以該買賣股票,當中亦包括正道公司股票,為避免與被告石重磊買進之正道公司股票混淆,賴秋鳳在買進該支股票時,幾乎都是現股交易,被告石重磊則均以融資為之,被告石重磊之交割款項,是自借用之其他證券帳戶之交割銀行匯入(如賴秋鳳所有德信證券臺北分公司之證券帳戶,係透過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之帳戶;賴世華所有元大證券艋舺分公司之證券帳戶,係透過彰化銀行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岳麟所有德信證券台北分公司之證券帳戶,係透過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之帳戶;林盈如所有長城證券總公司之證券帳戶,係透過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 ),賣出股票後,亦會視資金運用情形再將股款匯出等情,亦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摺、客戶買賣對帳單等件為證(原審卷(四)第 116-141頁)。綜此,由被告賴秋鳳、證人田統任之供證及相關書證,顯見賴秋鳳在將自己配偶岳麟所有永豐金證券敦南分公司之證券帳戶交付共同被告石重磊使用後,仍有為自己利益而買入正道公司股票之情形。 ⑵證人范承群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你自己是用哪些帳戶作正道、美亞股票之買賣?)也是這些帳戶,就是我、賈文中、李張美艷之證券帳戶。(問:還有無其他帳戶?)有,但現在不太記得...(問:你的意思是,你自己有在同 一時間使用供給石重磊買賣股票之帳戶進出正道、美亞股票?)對。(問:為何你於98年10月27日調查筆錄中供稱除了石重磊以外,沒有其他人使用賈文中、范承群、尤建國、李國驊、李張美艷等人之帳戶買賣正道、美亞股票,與你上開所述不符,如何解釋?)在我們來說是非常稀鬆平常的事情,我所謂的沒有別人是沒有外頭的人,但是我們自己用自己的帳戶買個10張、20張的股票是很平常的事情,我當時認為沒有問題」等語(原審卷(三)第148、152頁)。而證人郭靖瑀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除石重磊之外,尚有何人於94至96年間在上開石重磊、范承群交付予你之帳戶內買賣股票?)除了石重磊之外,實際上范承群、賈文中也有使用這些帳戶購買股票,如特定正道及美亞公司的股票的話,石重磊比較多,而范承群、賈文中應該也有用這幾個帳戶多多少少下一些,但不多吧。(問:范承群、賈文中於上開期間在上開帳戶內下單買賣正道、美亞股票,是否係為石重磊所下單買賣?或為其等自己的利益下單?)大部分都是他們自己下自己的單,他們都是自己下單,自負盈虧,有時候可能石重磊比較忙,會請范承群幫忙下單。(問:你如何區別?)我們有委託單,如果今天是石重磊打電話來,我會於委託單下方用鉛筆寫上一個『石』,用以區別是何人下單,之後再一起統計,我將賈文中、范承群及石重磊下的單區分後,再把成交記錄單交給歐文英,由其負責記帳。(問:但你如何知悉范承群有時是為石重磊下單?)因為范承群打電話來時,有時會說是幫石重磊下單的,這樣我就會在委託單上註記『石』,用以區別這是石重磊先生下的單。(問:歐文英於鼎富證券的職位?)... 交給歐文英是因為范承群說寫好的成交記錄單交給歐文英處理,我從一開始接賈文中、范承群的單,賈文中就告訴我要把資料交給歐文英」等語(原審卷(三)第 247-248頁)。又證人歐文英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職業?)於富貴投資作記帳工作....我的工作很單純,就是把客人的股票買賣進出作帳,再交給老闆賈文中....(問:你記帳所需之資料如何取得?)就我的工作就是依營業員寫下的單子,把它輸入電腦,計算股票、張數、價錢等,做完帳後再交給老闆賈文中。(問:交給你相關股票成交紀錄之營業員有何人?)郭靖瑀....(問:上開所稱賈文中自己的進出,你與郭靖瑀都不管的意思,是指非屬富貴投資公司『客人』買賣之股票,並非由郭靖瑀及你負責,是否如此?)其實我的工作就是很單純把營業員寫給我的單子,把股票、張數做帳後交給老闆,至於他們之間要如何處理,我都沒有過問。營業員給我單子上會記載股票名稱、張數、價錢,至於剛剛所言『石』、『中』是為了要區分客人,我自己拿到的單子都有記載這些代號。(提示98年偵字10805 卷20頁問:郭靖瑀所交付予你之資料,是否即為卷附之買賣成交紀錄表?)是,都是這樣的格式....該表格左上角『賴小姐』前方的文字,就是『石』字」等語(原審卷( 三)第254-255頁)。此外,並有該鼎富證券公司之買賣成交紀錄表在卷可佐(98年偵字第 10805號偵卷第20頁)。綜此,由證人范承群、郭靖瑀、歐文英之證稱及相關書證,顯見賈文中、范承群在將如附表三「石重磊買賣正道公司股票帳戶一覽表」所示賈文中、范承群、李張美艷、李國驊、尤建國等人名義之證券帳戶交付共同被告石重磊使用後,仍有為自己利益而買入正道公司股票之情形。 ⑶證人何建興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94年至96年間,有無借帳戶給石重磊買股票?如有,是哪些帳戶?)有借帳戶給石重磊,借了元富大昌的帳戶給石重磊....(問:石重磊要買賣,是透過你還是他自己向營業員下單?)他自己下單....(問:你將你自己元富大昌之帳戶借給石重磊時,在這的帳戶裡面,有無你自己所買之正道公司股票?)石重磊借的時候好像沒有,後來我再追加買的....(問:依同次筆錄記載,你將該帳戶借給石重磊使用後,你自己就沒有再下單了,你認為是石重磊或賴秋鳳在處理下單事宜,是否如此?)那個東西太久了,當初調查局問,沒有提示任何資料,只是叫我一個人過去問,我真的記不清楚,後來我查證後,我有買了一些股票,這是事實,我要陳述。(問:你何時在何處作上開所述之查證?並請提出上開所述 100張現股之相關資料。)接到法院傳票後,我到元富大昌瞭解,查我名下帳戶之買賣交易資料出來....(問:你同一個帳戶內既有自己的股票買賣,也有借給石重磊進行正道公司之股票交易,有無將此事告知石重磊?)一開始沒有,石重磊不清楚這件事,後來因為帳戶這樣作會不清楚,我就把其他我的股票賣掉轉出來。石重磊並不清楚此事」等語(原審卷(三)第184-188頁 )。而因證人何建興證述內容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復於原審另次審理時結證稱:「(提示原審卷(三) 213頁以下100年7月27日證人何建興所提資料問:請就100年7月27日之說明文件,說明96年 4月16日你以現股轉融資之交易情形及所憑之相關資料,為何你會將現股轉融資500張錯認為250張?)那個時間太長了,此資料我有與賴秋鳳、楊幸貞核對再製作出來,這些資料都是營業員給我的,這些東西都是我自己買賣的,我們把這些資料找出來還原真相」等語(原審卷(四)第62頁)。此外,證人何建興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元富證券公司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及存戶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原審卷(三)第 213-232頁),顯見證人何建興確有從自己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匯款支付購買正道公司股款之情事。綜此,由證人何建興之證稱及相關書證,顯見證人何建興在將自己所有元富證券公司大昌分公司之證券帳戶借予共同被告石重磊使用後,仍有為自己利益而買入正道公司股票之情形,並於交易後自行匯款完成交割手續,證人何建興之所以在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有前後供述不一之情形,非無可能係因交易日期已時隔久遠所致,尚不得遽此即謂其在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不可採信。 3.關於「類型四:被告石重磊之股票,石重磊本身不知道該筆股票交易從賈文中帳戶轉入范承群之帳戶,係范承群與賈文中兩人自行研究之結果而決定之事,非受共同被告石重磊委託(共計 1筆)」部分,證人賈文中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提示被告石重磊答辯三狀被證228、229交易委託買賣明細表問:被證228有筆交易於95年5月11日你個人的鼎富證券帳戶有委託賣出正道 499仟股,此交易是你自己所為的交易?或石重磊的交易?)事實上現在問我95年 5月時的狀況,我完全不會清楚,但是這筆 499仟股也不會是我本人所買賣的,這筆進出在調查局調查官有問到我,我印象中我回答是范承群用我的戶頭做了這筆的進出,而現在我印象中這樣的回答也是正確的。(問:你說范承群用你的戶頭做了這筆進出,與你有何關係?)我為什麼這麼深刻,我鼎富證券名下所購入之正道公司 499仟股之股票,是我在不知情的情況下購入的,後來我因此為這件事跟范承群起了爭執,因為范承群瞞了我又私下增加了正道的數量,然後又用了我的戶頭,我要求范承群把這筆帳從我的戶頭移出,所以才有這筆交易。(問:你說要求范承群把這筆帳從你的戶頭移出,你的意思是否要范承群將股票賣出?)對」等語(原審卷(三)第143 頁)。而證人范承群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你會指定郭愷宜用何帳戶為石重磊買賣股票嗎?)有時會有時不會,就上述幾個帳戶在用。(問:上開所述之帳戶,曾否有人反對供給石重磊買賣股票使用?)只有一次我在賈文中戶頭買正道公司股票買太多了,後來轉到我戶頭裡面,因為賈文中不喜歡戶頭裡面有太多相同的股票,賈文中怕麻煩,如涉及到違法交易的問題。(問:以本件融資予石重磊買賣股票而言,只要進出的股票數量上不要太多,賈文中則不會有意見使用他的帳戶?)是的,都不會,只有我買正道公司股票太多的那次,賈文中有意見....(問:你剛才證稱因為使用了賈文中帳戶為石重磊購入的股票數量太大,而被賈文中罵,之後依賈文中要求移出系爭股票至你個人名下之帳戶,這筆數量比較大的股票交易,是你個人的交易或是借款予石重磊買賣股票的交易?)這是石重磊的股票,只是轉入我的戶頭。石重磊本身不知道這筆股票交易是從賈文中帳戶轉入我的帳戶,是我與賈文中兩人自行研究之結果而決定的事」等語(原審卷(三)第 150-153頁)。又共同被告石重磊向范承群借款而購入股票時,僅能透過范承群提供、由營業員郭靖瑀分配之證券帳戶買賣,被告石重磊並無法自行決定以何帳戶買賣等情,亦已如前所述,則該 2位證人證述共同被告石重磊不知該筆交易自賈文中所有帳戶移出至范承群帳戶之情,堪以採信。綜此,由證人賈文中、范承群之證述,堪認確有共同被告石重磊買入之正道公司股票,經范承群與賈文中 2人商議後,自行決定從賈文中之帳戶轉入范承群之帳戶之情形。 4.關於「類型五:被告石重磊係委託營業員賣出(買進),惟營業員誤解其意,而為買進(賣出)(共計 3筆)」部分,以電話委託下單乃我國證券交易市場之常態,在每日交易時間緊促、非面對面溝通之情況下,客戶與營業員間因誤聽、認知不同而生下錯單之情形,衡屬常見。而證人即曾借證券帳戶給被告石重磊使用之黃鼎盛,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石重磊在經過你借用你太太謝娟娟帳戶下單時,有無發生過下錯單之事?)好像有一到二次,我本身也有買股票,他電話打來請我幫忙下單,我也有打電話給營業員,因為我們帳戶只有我們才能使用,石重磊本身不能使用,買賣弄錯好像有一到二次,但張數不是很大....(問:剛才提到說,曾經在電話中有下錯單一到二次,事後有無進行補救?如有,如何補救?)....如果弄錯了,會趕緊取消,如果尚未成交,取消就可以;如果成交了,因為張數不多,我會向石重磊報告下錯單的情形」等語(原審卷(三)第 181-182頁)。又證人即德信證券臺北分公司營業員趙威達,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石重磊於你那邊買入或賣出正道公司股票,有無出現過你的執行買進、賣出的指令與後來石重磊的認知有落差的情況?)曾經有搞錯過,如有時候要買兩筆,第一筆喊買進,過了好幾個鐘頭後,他又來喊賣出,實際上第二次他是要喊買進,結果喊成賣出。(問:何時發生此事?)很久了,反正就是有喊錯過,就是要進喊成賣...( 問:你是如何發現有發生這個錯誤的狀況?)是石重磊事後打電話來說他喊錯了,他本來要買進結果喊成賣出....後來沒有補救,石重磊說喊錯就喊錯了」等語(原審卷(三)第183-184 頁)。綜此,由證人黃鼎盛、趙威達之證述,堪認確曾發生共同被告石重磊委託營業員賣出(買進)時,因係電話下單,營業員誤解其意而為買進(賣出)之情形。 5.關於「類型十:被告石重磊應帳戶出借人要求賣出,以空出融資額度(共計 3筆)」部分,證人黃鼎盛業於偵訊時證稱:「(問:你或謝娟娟有無出借證券帳戶給石重磊使用?詳情?)有的,我一直都是使用我太太的證券帳戶買賣股票,90年左右,石重磊因為融資額度的關係,就曾經向我借證券帳戶買賣股票,他都是告訴我要買的股票種類、金額、價位後,再由我打電話跟我的營業員下單。(問:你前述出借謝娟娟的哪一個證券帳戶給石重磊使用?)應該是太平洋證券及長城證券公司的證券帳戶,帳號我不記得....(問:石重磊跟你借用謝娟娟的證券帳戶下單買賣股票,股款交割事宜如何辨理?)石重磊跟我下單當天,營業員會把交割單傳給我,我再傳真給石重磊的秘書賴秋鳳去處理,賴秋鳳會在交割日把錢直接匯到我太太謝娟娟前述證券帳戶的股款交割帳戶中」等語(98年度偵字第10806號偵卷第121-122頁);證人黃鼎盛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向你所借用的帳戶買賣正道公司股票大約多久進出一次?)石重磊買了以後就放著,當時我太太有問我說為何買了都沒有動,後來因為我太太要買賣股票,所以後來我請石重磊將股票賣了。(問:這次你請石重磊賣股票的時間,何時是否記得?)太久了,我沒有印象,後來我請石重磊處理,他慢慢就處理掉了。(提示被告石重磊答辯狀三被證 290、291問:96年6月13日謝娟娟設立於長城證券公司之帳戶委賣有 3筆,分別為:29仟股、25仟股、25仟股,成交為:26仟股、12仟股、15仟股,是否就是這筆交易?)長城證券就是我剛剛所言大府城證券....至於是否就是這筆交易,如果有記載,應該就是這個,我沒有特別記日期及時間」等語(原審卷(三)第 181頁)。綜此,由證人黃鼎盛之證述,堪認共同被告石重磊向其借用配偶謝娟娟之證券帳戶購買正道公司股票後,因久未出售,謝娟娟意欲自行使用該帳戶時,證人黃鼎盛曾要求被告石重磊出售結清該帳戶內之股票,共同被告石重磊始因此賣出後,再以其他證券帳戶買入該正道公司股票。 6.關於「類型三:時隔多年,被告石重磊難以回憶當初交易原因(共計 2筆)」、「類型六:賣現股,改以融資買進,以善用融資額度(共計 3筆)」、「類型七:資金調度,融資改墊款(共計10筆)」、「類型八:因融資利息差異(融資額度差異),高利息帳戶賣出以轉換至低利息帳戶(共計 1筆)」、「類型九:因不同券商要求自備款不同,而自高自備款之帳戶賣出轉入低自備款之帳戶(共計 1筆)」等部分,除其中類型七成交數量10筆較多外,其餘類型三、六、七、八、九等部分,依共同被告石重磊所提供各該筆交易之成交量、委買及委賣價格差距、委買及委賣之時間差距等資料(如附表十「石重磊買賣正道公司股票疑涉相對成交之分析表」所示),顯見並不易形成相對成交,是否已造成交易活絡之假象,仍有疑問。至於類型七部分雖有10筆成交紀錄,惟被告石重磊供稱此部分係因資金調度,融資改墊款等語,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相關投資人成交委託買賣明細表、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等件為證(如附表十「石重磊買賣正道公司股票疑涉相對成交之分析表」所示)。 7.由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等資料,顯見共同被告石重磊於本件查核期間買進正道公司股票時,雖有發生如附表十「石重磊買賣正道公司股票疑涉相對成交之分析表」所示相對成交之情況,惟公訴人起訴被告賴秋鳳與石重磊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之共同正犯,起訴書就關於「相對成交」部分,被告賴秋鳳在主觀之犯意上,係如何與石重磊共謀勾串,在客觀上又係如何行為分擔,遍閱起訴書、補充理由書或相關筆錄,均未有隻字片語提及,且被告賴秋鳳就石重磊於本件查核期間買進正道公司股票時,所發生如附表十「石重磊買賣正道公司股票疑涉相對成交之分析表」所示之相對成交行為,依現存證據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賴秋鳳事前有與他人共同謀議或為相對成交之行為分擔,尚難認被告賴秋鳳有共同製造交易活絡表象、引誘他人買賣及不法利得之意圖或客觀上有共同沖洗買賣之行為。 五、復查: (一)本件查核期間內美亞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上漲,有無背離大盤及同類股走勢之情事: 1.美亞公司以製造及銷售鋼管為主要業務,並轉投資營建業務,在上市類股中被劃歸為「鋼鐵工業類」,依臺灣證交所97年1月3日所製作之第一份分析意見書(98年度偵字第 10805、10806號資料卷(一)第2-3頁)及美亞公司所公告之簡明損益表(原審卷(四)第 282-285頁)之記載,顯見該公司之業績及獲利能力自95年起即有顯著提升。茲以95年度為例,該公司第三季之營業收入為4,323,251仟元,上年度同期為3,638,328仟元,當年度之營業收入 6,614,278仟元,較上年度5,247,105仟元增加26.05%;第三季、第四季之普通股基本每股盈餘分別為1.74元、3.45元,上年度同期分別為0.32元、0.06元;第三季、第四季之每股淨值,分別為15.8元、17.38元;當年度之平均股價為18.58元。96年上半年度,營業收入為4,899,599仟元,較上年度同期2,794,201仟元增加75.34%;稅前淨利732,452仟元,較上年度同期淨利135,653仟元增加439.94%;普通股基本每股盈餘 4.27元,上年度同期為0.87元;截至96年6月30日止,每股淨值為18.54元。另96年2月2日經濟日報以「美亞鋼鐵營造兩頭賺」為標題,對美亞公司之業績作出正面報導,並有法人預估其當年營業收入上看10億元;96年 3月23日工商時報亦作出美亞營運績效持續攀高,其鍍鋅鋼管和不銹鋼配管市占高之報導;兼之當時國際間鋼鐵需求增加,鋼價上漲,國內鋼鐵產業獲利可期等情,亦有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之資料可證(98年度偵字第10805、10806號資料卷(一)第 3-4頁)。顯見95至96年間,美亞公司之業績及獲利均大幅提升,國際鋼鐵價格亦持續走揚,且由前述相關書證等資料,顯見美亞公司之營業收入及每股盈餘,自95年第三季起迄96年上半年為止,均有大幅提升之情形,惟其95年之平均股價在18元左右,貼近淨值,則共同被告石重磊辯稱:伊綜合美亞公司之業績、發展潛力及鋼鐵產業之景氣等經濟性因素,認為該公司當時股價尚低,將來上漲之可能性及空間極大,故決定進場投資等情,被告賴秋鳳辯稱:石重磊單純基於投資而購買美亞公司股票等語,即非全然無據。 2.另以前述臺灣證交所所製分析意見書第伍點之記載為例,顯見本件查核期間內,加權股價指數漲幅為14.34%,鋼鐵類股漲幅為30.48%,屬於鋼鐵類股之美亞公司股價漲幅為95.83%(98年度偵字第10805、10806號資料卷(一)第 5頁)。又依如附表十一「本件查核期間美亞公司與同類股及大盤漲跌比較表」所示,本件查核期間內其他鋼鐵類股之股價波動,其中燁興漲幅高達180.92%,為將近美亞公司之2倍;彰源76.83%、官田鋼64.25%,漲幅均超過五成;其他如中鋼、東鋼、聚亨、大成鋼、威致、新光鋼、允強等公司股票,漲幅也都在 30%以上。據此,可見查核期間內之大盤及鋼鐵類股均呈現一上漲趨勢。是以,美亞公司之股本為 25.51億元,95年第三季、第四季及96年上半年度每股盈餘,分別為1.74元、3.45元、4.27元,均較上年度同期顯著成長,而其股價漲幅僅有95.83%,與集中巿場及鋼鐵類股之走勢相符。是從美亞公司股價、每股淨值、獲利及本益比等經濟性因素分析,若被告純係基於上開經濟性因素之判斷,自認有利可圖,而有連續高價買入股票之行為,縱因而獲有利益,或造成股票價格上漲之情形,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故意操縱或炒作股票價格之意圖者,仍不能遽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款規定論科。 3.本件係因有人冒名「鮑多福」而提出檢舉信函,檢調機關始發動偵辦等情,已如前述。而金管會及調查局將該檢舉函轉交臺灣證交所,該所以95年11月3日至96年5月22日為查核期間,就本件是否涉及炒作進行分析後,以97年1月3日函文所檢附之第一份分析意見書,即於第陸點表明:該股票於分析期間並無達到「處置作業要點」規定之情事(98年度偵字第10805、10806號資料卷(一)第 5頁);其後,臺灣證交所歷次針對本件所製作之分析意見書,亦皆有此記載。而證人即製作該份分析意見書之臺灣證交所職員張益輔,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提示本院卷(三)美亞鋼管廠分析意見書第7 頁問:美亞股票於分析期間並未達上述作業要點所定標準而列為注意股票或採取處置措施之情形之記載,請說明何意思?)是依照我們作業要點之作業標準,美亞股票於分析期間包含漲幅、跌幅、振幅以及成交量等價量情形,都未達上述作業要點所述各項標準」等語(原審卷(三)第 119頁),核與證人郭冬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本院卷(二)第55頁背面)。由此可見,臺灣證交所之所以進行查核分析,係因收到金管會及調查局轉送冒名「鮑多福」之檢舉信所致,本件查核期間美亞公司股票之交易,尚不符合臺灣證交所所定「處置作業要點」中所列最近一段期間累積之收盤價漲跌百分比異常、平均成交量異常放大、累積週轉率明顯過高、券資比明顯放大等情形。 4.由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顯見本件查核期間內,大盤及鋼鐵類股股價指數上揚,係整體市場需求大於供給所致,美亞公司股價上漲,亦係基於同一之原因;又個股受投資人青睞之程度不一,漲跌幅度自然有異,加上美亞公司屬股本較小之上市公司,資本額僅有 25.51億元,與一般資本額動輒百億元以上之大型股票相較,股價自然比較容易產生波動。因此,尚不得以美亞公司股價漲幅高於大盤或同類股漲幅,或單一投資人之單日買賣百分比比重較高,即遽認受共同被告石重磊指示下單購買美亞公司股票之被告賴秋鳳主觀上有與他人共同故意炒作股票價格之意圖及行為。是參照前述說明所示,本件被告賴秋鳳依石重磊之指示買賣美亞公司股票時,其交易動機及投資效率之交易判斷,並無變態交易之客觀情形存在,主觀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抬高該公司股票交易價格、引誘他人買賣及不法利得之意圖,即非無疑。 (二)公訴意旨雖引用臺灣證券交易所分析意見書,指稱共同被告石重磊於本件查核期間內,計有20個營業日連續以高價委託買進美亞公司股票,並明顯影響成交價(起訴書第 18-23頁);又臺灣證券交易所103年4月18日函復本院相關報表數據核對情形,亦稱美亞公司股票群組於分析期間計有95年11月9 日等20個營業日以高價委託買進或以低價委託賣出,影響該公司股票成交價,其中有15個營業日影響該公司股票收盤價上漲等節(本院卷(二)第18頁)。惟查: 1.共同被告石重磊供稱平日忙於工作,無法長時間關注股票交易盤勢變動,僅能在收盤前半小時,依據當時資金運用狀況,參考臺灣證交所揭示之最佳 5檔價量資訊,決定當日委託買賣之價量等情,核與原審依職權參照臺灣證交所所提供買賣交易紀錄所製作如附表十二「石重磊買賣美亞公司股票疑涉影響交易價格之分析表」所示之內容,大致相符。又依臺灣證交所所提供之最佳 5檔價量資訊,就起訴書所稱被告石重磊連續以高價買進正道公司股票並影響收盤價之20個營業交易情形,經過逐日、逐筆之分析(詳如附表十二「石重磊買賣美亞公司股票疑涉影響交易價格之分析表」所示),可知共同被告石重磊供稱委託買進時,均係參考臺灣證交所揭示之最佳 5檔價量資訊,且絕大部分係以揭示賣價之最低賣價委託買進,僅有委託買進數量大於最低賣價揭示之數量時,為能如數成交,才以其他次低賣價委託等情,即屬有據。2.現行法令就投資人委託之價格並無限制,只要在當日漲跌幅之價格內即可,投資人雖以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格委託買進,但買進價格仍可能在 5檔揭示價格內,如投資人以漲停價委託買進,成交價格不一定即為漲停價;足認投資人依上開揭露之資訊,以前一盤之上下5檔內任1檔,或超過所揭示之5 檔價格委託買進或賣出,皆屬投資人之自由決定範疇,要難謂有何違法可言。是投資人委託價格在最佳 5檔範圍內,均屬合理,除非有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行為人確有操縱股價之意圖或行為,尚不得認係屬證券交易法第 155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高價」或「低價」。本件共同被告石重磊自行下單或指示被告賴秋鳳下單委託買進價格在最佳 5檔揭示賣價範圍內者,即使高於前一盤揭示成交價,參照前述說明所示,在別無其他對被告不利事證之情況下,尚難認係證券交易法第 155條第1項第4款所謂之「高價」。至於共同被告石重磊雖偶有以漲停價委託買進者,應僅足認係單純為優先成交之目的而已,況縱石重磊以漲停價委託買進後,其成交價格亦可能因前開交易撮合原則而呈現成交價格比前一盤低、相同或高之不同結果,且依共同被告石重磊供稱:買賣股票數量、價位是我決定;我請賴秋鳳使用上述帳戶下單,我都會明確告訴她要買賣的數量及價格,她只是單純依我的指示下單等語,被告賴秋鳳亦供稱:都是石重磊叫我買什麼股票,我就買,我不會詢問為何買何公司股票等語,被告賴秋鳳依公司負責人石重磊之指示下單買進美亞公司股票,並非當然知悉石重磊買賣股票之內心真正意圖為何,已如前述。是共同被告石重磊縱有指示他人以漲停價委託買進美亞公司股票,但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賴秋鳳就買賣美亞公司股票,他人意圖從中操縱上開公司股價以謀取不利益,賴秋鳳係事先知悉並有犯罪之謀議或犯意之聯絡,則依現存證據資料,仍難遽認被告賴秋鳳有故意炒作股票價格之意圖及行為。 (三)本件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未認定共同被告石重磊、被告賴秋鳳於本件查核期間買賣正道公司股票,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項第5款之罪嫌,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及被告石重磊、賴秋鳳 2人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等詞,堪認此部分亦為起訴範圍。查原審依職權參照臺灣證交所所提供之買賣交易紀錄,製作完成如附表十三「石重磊買賣美亞公司股票疑涉相對成交之分析表」所示之內容(依臺灣證券交易所103年4月18日函復本院相關報表數據核對情形,附表十三所示資料,應更正如下:1.表列95年3月8日(非分析期間內之日期)美亞公司股票並無相對成交紀錄,該筆應屬95年11月21日之交易;2.95年12月5日所載「....,以28.45元委託買進30張(委託書編號I3135號)..」,應更正為「...,以28.45元委託買進90張(委託書編號I3135號)..」; 3.96年3月5日所載「....,以28.20元各委託買進20張、10張(委託書編號40169、40174號);適賈文中之鼎富帳戶以 28.20元委託買進40張(委託書編號10177、10194),....」,應更正為「...,以28.20元委託買進50張(委託書編號 40169、40174號);適賈文中之鼎富帳戶以28.20元委託買進60張(委託書編號10177、10194),....」;見本院卷(二)第17頁背面),分析說明被告石重磊所為,有無該當沖洗買賣之情形,依據被告石重磊之辯解,本件其所使用之相關證券帳戶之所以形式上發生相對成交之情況,主要係因下列因素所造成,分別為:「類型一:融資到期(共計 2筆)」、「類型二:帳戶出借人或其他關係人自行買賣,非受被告石重磊委託(共計 7筆)」。其中關於類型一部份,業據被告石重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相關投資人成交委託買賣明細表、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被證330、331、331- 1)等件為證,由日盛證券臺南分公司所出具之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上載明:「原資買」等字樣,顯見該等交易確係融資到期時,共同被告石重磊委託賣出後再行買入。至於類型二部分,計有 7筆相對成交之紀錄,其中賈文中、范承群於出借如附表四「石重磊買賣美亞公司股票帳戶一覽表」所示賈文中、張秋月、尤建國等人之證券帳戶與被告石重磊後,猶有為自己之利益而買賣正道、美亞公司股票之情,業據證人賈文中、范承群、郭靖瑀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在卷,已如前述,共同被告石重磊辯稱該相對成交係因「帳戶出借人或其他關係人自行買賣,非受被告石重磊委託」之情,在別無其他對被告不利事證之情況下,尚非全然不可採信。綜此,由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等資料,顯見共同被告石重磊於本件查核期間買進美亞公司股票時,雖有發生如附表十三「石重磊買賣美亞公司股票疑涉相對成交之分析表」所示相對成交之情況,惟公訴人起訴被告賴秋鳳與石重磊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之共同正犯,起訴書就關於「相對成交」部分,被告賴秋鳳在主觀之犯意上,係如何與石重磊共謀勾串,在客觀上又係如何行為分擔,遍閱起訴書、補充理由書或相關筆錄,均未有隻字片語提及,且被告賴秋鳳就石重磊於本件查核期間買進美亞公司股票時,所發生如附表十三「石重磊買賣正道公司股票疑涉相對成交之分析表」所示之相對成交行為,依現存證據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賴秋鳳事前有與他人共同謀議或為相對成交之行為分擔,尚難認被告賴秋鳳有共同製造交易活絡表象、引誘他人買賣及不法利得之意圖或客觀上有共同沖洗買賣之行為。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前所述,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賴秋鳳主觀上有公訴意旨所指抬高該公司股票交易價格、引誘他人買賣及不法利得之意圖,亦難以證明被告賴秋鳳有製造交易活絡表象、引誘他人買賣及不法利得之意圖或客觀上有共同沖洗買賣之行為。是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賴秋鳳確有公訴人上開公訴意旨所指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5款之規定,而觸犯同法第 171條第1項第1款之犯行,依前揭說明,本院即不得全然遽行排除有利於被告之可能,而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認定被告賴秋鳳犯罪之裁判基礎,而應認被告賴秋鳳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七、上訴無理由之說明: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⑴原判決第7頁提及「至於起訴書所載證人楊麗英....等人部分,或為黃春發所掌有德安開發公司、美麗華大飯店及美亞公司之員工,或為前述證券帳戶之營業員,或為與被告 2人買賣正道、美亞公司股票毫無關聯之人,而公訴人亦不認為黃春發所掌有德安開發集團與被告2 人有共同炒作正道、美亞公司股票之行為,其再將該等證人之證詞列為證據資料,即不具關聯性而無證據能力。」,惟本件檢察官起訴之對象固為被告石重磊、賴秋鳳 2人而不及於黃春發,然黃春發未曾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806號卷第109頁黃春發限制出境函),是否屬於潛在被告,實不可知?原審徒以本件起訴對象不及黃春發,遽以推論黃春發與被告 2人無共犯關係,起訴書所載上開證據資料無證據能力,其法律依據何在?未見原判決詳予說明。遑論比對卷內100年1月6日、4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石重磊99年11月25日刑事答辯、聲請調查證據暨證據清單狀、99年12月30日刑事爭點整理暨陳報狀、被告賴秋鳳99年12月 8日、12月23日刑事答辯狀,除被告石重磊之選任辯護人洪堯欽、劉健右於 100年4月8日明確對起訴書所載證據清單3-36表示無意見、同意外,被告賴秋鳳對上開原判決所認起訴書所載證據清單所示證據資料似有爭執證據能力,則原判決對相關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無付諸闕如,自有判決未備理由之疏漏。⑵原判決採信被告石重磊所辯為鞏固正道公司經營權,才於94年至98年間分批買進正道公司股票,並向賈文中借得款項,於94年底向羅福助買回 12000仟股正道公司股票云云,惟關於認定向羅福助買回正道公司股票一情屬實其依據為何?何時買進(與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正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第 9頁購入股數明顯不符)?如何買進?分批、一次買進(原判決第76頁所載95年5月2日結存股數范承群、賈文中、李張美豔、李國驊、尤建國、永駿投資公司持股遠超過上述 12000仟股,前後矛盾不言可喻)?為何透過金主購買正道公司股票,規避大股東日後轉讓申報為可採?非洗清浮額?原判決俱未說明。況且比對自公開資訊觀測站取得如上訴書後附正道公司董事及監察人資料,92年 6月26日顧大宇持股1.81%、美麗華大飯店持股1.54%、德威投資公司持股1.26%、富寰開發公司持股1.27%、醒吾開發公司持股0.15%,94年4月30日美麗飯店持股 6.61%、德威投資公司持股1.65%、富寰開發公司持股3.19%、醒吾開發公司持股0.15%,95年6月30日改選後美麗華大飯店持股 7.31%、醒吾開發公司持股0.23%,被告石重磊於92、95年正道公司董監事改選均為美麗華大飯店法人代表,董監事改選期日為95年 6月30日,選舉結果與92年 6月26日改選結果相去不遠,停止股票過戶期日依公司法第165條第3項規定為股東常會開會前60日(俗稱閉鎖期間,見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2月14日保結他字第0000000000號函),則被告 2人於閉鎖期間仍大量購入正道公司股票(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正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第10、11頁),既無法改變董監事選舉之結果(股價自95年5月2日收盤8.2元起漲至95年6月30日收盤9.64元),所謂鞏固經營權一節,是否有據,容非無疑?率予採信,與經驗法則如何相符?⑶正道公司自90年迄今未曾發放過任何股利、股息,依原審所製作「正道工業公司90年~99年間營業狀況及每股股價變化一覽表(按季分析)」所示,94年第 4季虧損、95年第1季獲利、95年第2季至第4季虧損、96年第1季獲利、96年第2季至第4季虧損,正道公司股價如何獲投資人之青睞,有適用原判決所謂「價格優先」原則,為想優先成交買進最好採用「漲停價」,為想優先賣出,當然要採用「跌停價」委託賣出,忽視所謂價格優先僅適用正常投資人有追價買進、殺價賣出之意願,而此投資人主觀意願,係其個人綜合大盤、個股本益本、毛利率、個股淨值、利空訊息而為,正道公司顯然非一理想投資標的,被告 2人下單買賣正道公司股票著眼於股價波動,享受股價增漲之利益,對照被告石重磊於98年 9月11日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稱:「我對正道公司很瞭解,我已經要求專業人才去改善正道公司財務結構,覺得這家公司有前途,所以才會買賣該檔股票。....因為最早事先買進 1萬2000張正道公司股票,95年間正道公司股價上漲,原本支付一成的保證金金額,已經超過當時所需要的股票維持成數...」(見同署98年度偵字第10806號卷第86、87頁)云云,原判決就本案適用所謂價格優先理論自非可採。 ⑷依「黃董股票一覽表」(94年10月11日~97年6月27日)(見同署98年度偵字第 10805號卷第36頁)股票包括必翔、美亞、國票金、正道、美亞第二次無擔保轉換公司債,其中正道公司股票 12000仟股、美亞公司股票3406仟股,核與被告石重磊稱:「剛開始我跟黃春發談好是要合夥」(見同上卷第67頁)、黃春發稱:「該表所表彰的股票是我和石重磊所共同持有的股票」(見同上卷第32頁)、證人楊麗英稱:「黃春發指示我使用美麗華大飯店、德安投資、德威投資公司及美麗信酒店等證券帳戶買賣股票,至於源泉鋼鐵的證券帳戶是黃春福指示我使用買賣股票」(見同上卷第38頁)等語相符,則德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美麗華大飯店、德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美麗信酒店、志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源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美麗灣度假村股份有限公司、林志煌均為黃春發實質掌控之證券帳戶,購入正道、美亞公司股票自應計入關聯戶群組,否則證人楊麗英何需製作股數統計表?(見同上卷第42、43頁)原審未予計入,且對被告石重磊於100年3月28日刑事聲請調查證據(二)狀請求傳訊證人黃春發、楊麗英、李麗卿、賴粵興未予傳喚,其理由何在?未見說明,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⑸證人林盈如固於100年7月14日到庭證稱:伊有使用兆豐證券忠孝分公司帳戶購買正道公司股票等語,惟與被告賴秋鳳於98年9 月11日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稱:「提供的資料是從我的隨身碟裡面拷貝出來再列印的,內容就是石重磊及黃春發所使用的證券帳戶及部分的買賣狀況。」(見同署98年度偵字第10805號卷第71、81頁R先生股票一覽表92年8月11日~98年9月11日),原判決指起訴後追加主張如附表五「檢察官追加石重磊使用證券帳戶一覽表」所示林盈如所有之證券帳戶購入正道公司 416仟股,為林盈如為自己之利益所為,與被告石重磊無關,不僅與被告賴秋鳳先前供述不符,此前後不符之處,為何事後到庭證述較為可採?未見原判決說明,遑論林盈如所有系爭正道公司 416仟股股票係何時、以何資金購入,是否與證人林盈如所述97年 7月後借用購入相符,未經原審進行任何調查,率予採信,其經驗、論理法則顯有違誤。⑹被告石重磊係寒舍顧問公司監察人(見同署98年度偵字第 10805號卷第62頁反面),日盛證券營業處營業員陳俊男於97年7月9日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坦承:寒舍顧問公司負責人王定乾自95年12月27日至96年 7月17日買入正道公司股票2920仟股等語(見同署98年度偵字第 10806號卷第 156頁反面);大華證券館前分公司營業員傅秋香於97年7月11日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指稱:「 (問:前述富寰公司、汪小蘭、孟祥琳、詹前衛、顧大宇證券帳戶成交後,你如何回報?)我都是親自打電話回報,富寰公司的部分,我是打00000000的電話跟楊緯回報,我會同時跟該公司的職員賴小姐(全名我不知道)對帳....」與被告賴秋鳳辦公室電話00000000相符(見同署98年度偵字第10806號卷第88-1、168頁反面),則富寰公司於96年 7月16日買入正道公司股票1500仟股、顧大宇買入 900仟股(見同署98年度偵字第10806號第169頁反面);歐文英使用本人、父歐玉榮(見同署98年度偵字第10806號卷第173-174頁、第216-218 頁)、賴粵興使用林志煌、張垣秋、張麗君、張興隆(見同署98年度偵字第 10806號卷第134-139頁、第190-195頁、第 209-210頁)、德安百貨公司副總經理連明智(見同署98年度偵字第10806號卷第224-225頁),渠等於查核期間大舉購買正道公司、美亞公司股票,所為何事?原判決認定正道、美亞公司股價非被告 2人所拉抬,如何與經驗法則相洽?⑺本件於100年7月14日原審審理時,檢察官當庭表示:聲請命證人范承群提出於本次詰問所證稱之會計歐文英對帳時所使用之成交報告單及相關之帳冊等詞,未見原審為任何處置,則原判決陸、四、五指附表五檢察官追加石重磊使用證券帳戶一覽表所示賈文中元大證券經紀部、致和證券臺北中山分公司、李張美艷元富證券敦南分公司證券帳戶非被告石重磊使用一節,自有審判期日應予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⑻原判決以所謂最佳五檔價量資訊指被告 2人無炒作、拉抬正道、美亞公司一情,顯係誤解最佳五檔價量資訊所顯示之含意,僅以95年3月8日為例(見原判決86頁),假設被告有參考最佳五檔賣價,當知下單時,正道公司股價為8.21元,上漲壓力區有80仟股委賣,此時被告2人有高於8.21元 價、低於8.21元價、平盤價之價格選擇,試問原判決一方面認被告石重磊購入正道公司股票係為鞏固經營權,本身資力不足,此時正常合理之下單應該是平盤價或低於8.21元,以便降低本身持股資金成本,被告2人卻捨此不為,以高於8.21 元價格下單50仟股成交40仟股,而當日正道公司全部成交量246仟股、群組買進121仟股,賣出30仟股(見原判決68頁、78頁),另一方面被告 2人為何當日賣出30仟股,此舉非製造市場交易熱絡之假象,誘使投資人買賣,原判決之法律見解脫逸國人20幾年股市投資熱絡所得之經驗,毫無可取。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經查:⑴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本件原判決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論敘說明,且其就起訴書所載證人楊麗英、李麗卿、賴粵興、童鳳梅、陳俊男、郭姿君、李郁瑩、許淑惠、黃宗勇、黃啟宏、廖美惠等人陳述部分,認係黃春發所掌有德安開發公司、美麗華大飯店及美亞公司等德安開發集團之員工,或係前述公司證券帳戶之營業員,或為與被告石重磊、賴秋鳳買賣正道、美亞公司股票毫無關聯之人,並認公訴人亦不認為黃春發所掌有德安開發集團與被告石重磊、賴秋鳳 2人有共同炒作正道、美亞公司股票之行為,其再將該等證人之證詞列為證據資料,即不具關聯性,並無證據能力等節(參原判決第 7頁),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核係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尚無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自不得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未說明楊麗英、李麗卿、賴粵興、童鳳梅、陳俊男、郭姿君、李郁瑩、許淑惠、黃宗勇、黃啟宏、廖美惠等人陳述無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暨原判決對相關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無付諸闕如,自有判決未備理由之疏漏等節(上訴書一⑴部分),容有誤會。⑵本件上訴審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法院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並未請求傳喚證人黃春發、楊麗英、李麗卿、賴粵興(上訴書一⑷部分),亦未請求調查林盈如所有系爭正道公司 416仟股股票係何時、以何資金購入及是否與證人林盈如所述97年7月後借用購入相符( 上訴書一⑸部分),暨聲請命證人范承群提出於100年7月14日原審審理詰問所證稱之會計歐文英對帳時所使用之成交報告單及相關之帳冊(上訴書一⑺部分)等項,且於本院審判期日亦未請求調查,有上開準備程序、審判程序筆錄可按(本院卷(一)第125、183頁、本院卷(二)第75頁);況依卷內資料及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並未能證明被告賴秋鳳有共同故意炒作股票價格之意圖及行為,亦無從證明被告賴秋鳳有共同製造交易活絡表象、引誘他人買賣及不法利得之意圖或客觀上有共同沖洗買賣之行為,原審就證人黃春發、楊麗英、李麗卿、賴粵興或其他如上訴書一⑸、⑺所述各該證據未為調查,並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或判決理由不備等違法。⑶另上訴書及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指被告2 人供稱鞏固正道公司經營權,並非有據,且與經驗法則不符(上訴書一⑵部分、檢察官補充理由書三〔本院卷(二)第34頁〕);上訴書另指原判決就本案適用「價格優先理論」並非可採,以及原判決認定正道、美亞公司股價非被告 2人所拉抬,與經驗法則不合,暨原判決以所謂最佳五檔價量資訊指被告 2人無炒作、拉抬正道、美亞公司股價,顯係誤解最佳五檔價量資訊所顯示之含意等節(上訴書一⑶、⑹、⑻部分),核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重為爭執。且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賴秋鳳有公訴人所指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5款之規定,而觸犯同法第 171條第1項第1款之犯行,俱如前述,原審經詳細審理後,就被告賴秋鳳有無故意炒作股票價格之意圖及行為,暨其有無共同製造交易活絡表象、引誘他人買賣及不法利得之意圖或客觀上有共同沖洗買賣之行為,業於理由欄敘明「被告石重磊既不構成犯罪,受被告石重磊雇用及指示而從事下單買賣正道、美亞公司股票之被告賴秋鳳,亦難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等語,認被告賴秋鳳並無上開公訴意旨所指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5款之規定,而觸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 1款之犯行,並諭知被告賴秋鳳無罪之判決,並無不合,是原審已就檢察官起訴被告賴秋鳳違反證券交易法第 155條第1項第4、5款之規定,而觸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犯嫌部分判決,檢察官提起上訴,本院自應予審判。綜上所述,檢察官提起上訴,未提出新事證,仍執前詞,對於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賴秋鳳有罪之心證,是檢察官就被告賴秋鳳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賴立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附表一(起訴書認定對正道公司股價有明顯影響之交易詳情):┌────┬─────┬────┬───────┬───────┬────┐ │交易日期│交易人 │交易帳戶│下單委託方式 │影響成交價變動│影醒結果│ │ │ │ │ │及漲跌情形 │ │ ├────┼─────┼────┼───────┼───────┼────┤ │95.3.8 │范承群 │鼎 富│13:25:40以8.30│左列委託買進於│以高價委│ │ │ │ │元(高於當時揭 │收盤成交40千股│託買進,│ │ │ │ │成交價8.21元) │,使成交價由8.│影響收 │ │ │ │ │託買進50千股。│21元上漲0.09元│盤成交價│ │ │ │ │ │至8.30元,占同│上漲0.09│ │ │ │ │ │時段市場成交量│元 │ │ │ │ │ │40千股之100%。│ │ ├────┼─────┼────┼───────┼───────┼────┤ │95.3.10 │范承群 │鼎 富│12:22:23及 │左列委託買進於│以高價(│ │ │ │ │12:22:49-以8.│12:22:32至 │連續)委│ │ │ │ │25元及8.28元( │12:46:17間成交│託買進 │ │ │ │ │高當時揭示成交│22千股,使成交│,影響盤│ │ │ │ │價8.20元、8. │價由8.20元上漲│中成交價│ │ │ │ │25元),分2筆委│0.08元至8.28元│上漲0.08│ │ │ │ │託買進30千股。│,占同時段市場│元、收盤│ │ │ │ │ │成交量22千股之│成交價上│ │ │ │ │ │100%。 │漲0.09元│ ├────┼─────┼────┼───────┼───────┼────┤ │ │范承群 │鼎 富│13:27:47以8.29│左列委託買進於│以高價(│ │ │ │ │元(高於當時揭 │收盤時成交47 │連續)委│ │ │ │ │示成交價8.20元│千股,使成交價│託買進 │ │ │ │ │)委託買進50千 │由8.20元上漲0.│,影響盤│ │ │ │ │。 │09元至8.29元,│中成交價│ │ │ │ │ │占同時段市場成│上漲0.08│ │ │ │ │ │交量47千股之 │元、收盤│ │ │ │ │ │100%。 │成交價上│ │ │ │ │ │ │漲0.09元│ ├────┼─────┼────┼───────┼───────┼────┤ │95.3.17 │賴世華 │元大京華│10:34:20以8.10│左列委託買進於│以高價委│ │ │ │萬華 │元(高於當時揭 │11:07:34至 │託買進,│ │ │ │ │成交價7.91元) │11:18:47間全部│影響盤中│ │ │ │ │託買進20千股。│成交,使成交價│成交價上│ │ │ │ │ │由7.91元上漲0.│漲0.19元│ │ │ │ │ │19元至8.10元,│、收盤成│ │ │ │ │ │占同時段市場成│交價上漲│ │ │ │ │ │交量20千股之 │0.1元 │ │ │ │ │ │100%。 │ │ ├────┼─────┼────┼───────┼───────┼────┤ │ │范承群 │鼎 富│13:27:07以漲停│左列委託買進收│以高價委│ │ │ │ │價8.77元(高於 │盤時全部成交,│託買進,│ │ │ │ │時揭示成交價8.│使成交價由8.10│影響盤中│ │ │ │ │10元),委託買 │元上漲0.10元至│成交價上│ │ │ │ │20千股。 │8.20元,占同時│漲0.19元│ │ │ │ │ │段市場成交量20│、收盤成│ │ │ │ │ │千股之100% │交價上漲│ │ │ │ │ │ │0.1元 │ ├────┼─────┼────┼───────┼───────┼────┤ │95.3.24 │林盈如 │德信台北│13:22:09~13:29│左列委託買進於│以高價連│ │ │ │ │28分別以8.10元│13:22:33至收盤│續委託買│ │ │范承群 │鼎 富│、8.15元、8.18│成交107千股, │進,影響│ │ │ │ │元、8.30元、漲│成交價由8.00元│盤中至收│ │ │ │ │停價8.56元(高 │上漲0.50元至8.│盤之成交│ │ │ │ │當時揭示成交價│50元,占同時段│價上漲0.│ │ │ │ │8.00元、8.10元│市場成交量107 │5元 │ │ │ │ │、8.15元、8.18│股之100%。 │ │ │ │ │ │元)分7筆委託買│ │ │ │ │ │ │進150千股。 │ │ │ ├────┼─────┼────┼───────┼───────┼────┤ │95.3.27 │范承群 │鼎 富│13:21:27及 │左列委託買進於│以高價連│ │ │ │ │13:27:54以8.25│13:21:40至收盤│續委託買│ │ │ │ │元及漲停價9. │全部成交,使成│進,影響│ │ │ │ │09元(高於當時 │交價由8.20元上│盤中至收│ │ │ │ │揭示交價8.20元│漲0.10元至8.30│盤之成交│ │ │ │ │、8.25元)分2筆│元,占同時段市│價上漲0.│ │ │ │ │委託買進40千股│場成交量40千股│1元 │ │ │ │ │。 │之100%。 │ │ │ │ │ │ │ │ │ ├────┼─────┼────┼───────┼───────┼────┤ │95.3.28 │范承群 │鼎 富│13:26:43以漲停│左列委託買進於│以高價委│ │ │ │ │價8.88元(高於 │收盤全部成交,│託買進,│ │ │ │ │時揭示成交價8.│使成交價由8.18│影響收盤│ │ │ │ │18元)委託買進 │元上漲0.12元至│成交價上│ │ │ │ │20千股。 │8.30元,占同時│漲0.12元│ │ │ │ │ │段市場成交量21│ │ │ │ │ │ │千股之95.23%。│ │ │ │ │ │ │ │ │ │ │ │ │ │ │ │ ├────┼─────┼────┼───────┼───────┼────┤ │95.3.29 │范承群 │鼎 富│13:21:07~13:26│左列委託買進於│以高價連│ │ │ │ │22以8.23元、8.│13:21:17至收盤│續委託買│ │ │ │ │25元及漲停價8.│成交41千股,使│進,影響│ │ │ │ │88元(高於當時 │成交價由8.20元│盤中至收│ │ │ │ │示成交價8.20元│上漲0.10元至8.│盤之成交│ │ │ │ │、8.23元、8.25│30元,占同時段│價上漲0.│ │ │ │ │元)分3筆委託買│市場成交量41千│1元 │ │ │ │ │進50千股。 │股之100%。 │ │ ├────┼─────┼────┼───────┼───────┼────┤ │95.3.30 │范承群 │鼎 富│13:20:45~13:25│左列委託買進於│以高價連│ │ │ │ │49以8.20元、8.│13:20:51至收盤│續委託買│ │ │ │ │25元及漲停價8.│成交56千股,使│進,影響│ │ │ │ │88元(高於當時 │成交價由8.18元│盤中至收│ │ │ │ │示成交價8.18元│上漲0.12元至8.│盤之成交│ │ │ │ │、8.20元、8.25│30元,占同時段│價上漲0.│ │ │ │ │元)分3筆委託買│市場成交量56千│12元 │ │ │ │ │進70千股。 │股之100%。 │ │ ├────┼─────┼────┼───────┼───────┼────┤ │95.4.4 │范承群 │鼎 富│13:21:01~13:27│左列委託買進於│以高價連│ │ │ │ │00以8.24元、8.│13:21:17至收盤│續委託買│ │ │ │ │25元及漲停價8.│成交34千股,使│進,影響│ │ │ │ │88元(高於當時 │成交價由8.06元│盤中至收│ │ │ │ │示成交價8.06元│上漲0.19元至8.│盤之成交│ │ │ │ │、8.24元、8.25│25元,占同時段│價上漲0.│ │ │ │ │元)分3筆委託買│市場成交量34千│19元 │ │ │ │ │進40千股。 │股之100%。 │ │ ├────┼─────┼────┼───────┼───────┼────┤ │95.4.6 │林盈如 │德信台北│10:10:23以8.24│左列委託買進於│以高價委│ │ │ │ │元(高於當時揭 │10:10:28全部成│託買進,│ │ │ │ │成交價8.12元) │交,使成交價由│影響盤中│ │ │ │ │託買進64千股。│8.12元上漲0.12│成交價及│ │ │ │ │ │元至8.24元,占│收盤價各│ │ │ │ │ │同時段市場成交│上漲0.12│ │ │ │ │ │量64千股之100%│元 │ │ │ │ │ │。 │ │ ├────┼─────┼────┼───────┼───────┼────┤ │ │范承群 │鼎 富│13:25:30以漲停│左列漲停價委託│以高價委│ │ │ │ │價8.82元(高於 │買進於收盤時全│託買進,│ │ │ │ │時揭示成交價8.│部成交,使成交│影響盤中│ │ │ │ │13元)委託買進 │價由8.13元上漲│成交價及│ │ │ │ │20千股。 │0.12元至8.25元│收盤價各│ │ │ │ │ │,占同時段市場│上漲0.12│ │ │ │ │ │成交量20千股之│元 │ │ │ │ │ │100%。 │ │ ├────┼─────┼────┼───────┼───────┼────┤ │95.4.7 │范承群 │鼎 富│13:26:46以漲停│左列漲停價委託│以高價委│ │ │ │ │價8.82元(高於 │買進於收盤時全│託買進,│ │ │ │ │時揭示成交價8.│部成交,使成交│影響收盤│ │ │ │ │08元)委託買進 │價由8.08元上漲│成交價上│ │ │ │ │30千股。 │0.17元至8.25元│漲0.17元│ │ │ │ │ │,占同時段市場│ │ │ │ │ │ │成交量30千股之│ │ │ │ │ │ │100%。 │ │ ├────┼─────┼────┼───────┼───────┼────┤ │95.4.10 │林盈如 │德信台北│13:22:10~13:26│左列委託買進於│以高價連│ │ │ │ │09以8.22元、8.│13:22:31至收盤│續委託買│ │ │ │ │25元、8.27元、│成交116千股, │進,影響│ │ │ │ │8.30元及漲停價│成交價由8.20元│盤中至收│ │ │ │ │8.82元(高於當 │上漲0.10元至8.│盤之成交│ │ │ │ │揭示成交價8.20│30元,占同時段│價上漲0.│ │ │ │ │元、8.22元、8.│市場成交量121 │1元 │ │ │ │ │25元、8.27元、│股之95.86%。 │ │ │ │ │ │8.30元)分5筆委│ │ │ │ │ │ │託買進126千股 │ │ │ ├────┼─────┼────┼───────┼───────┼────┤ │95.4.17 │范承群 │鼎 富│13:25:43以漲停│左列漲停價委託│以高價委│ │ │ │ │價8.77元(高於 │買進於收盤時全│託買進,│ │ │ │ │時揭示成交價8.│部成交,使成交│影響收盤│ │ │ │ │21元)委託買進 │價由8.21元上漲│價上漲0.│ │ │ │ │20千股。 │0.08元至8.29元│08元 │ │ │ │ │ │,占同時段市場│ │ │ │ │ │ │成交量20千股之│ │ │ │ │ │ │100%。 │ │ ├────┼─────┼────┼───────┼───────┼────┤ │95.4.18 │范承群 │鼎 富│12:56:40及 │左列委託買進於│以高價連│ │ │ │ │13:26:10以8.20│12:56:44至收盤│續委託買│ │ │ │ │元及漲停價8.87│成交92千股,使│進,影 │ │ │ │ │元(高於當時揭 │成交價由8.18元│響盤中至│ │ │ │ │成交價8.18元、│上漲0.11元至8.│收盤之成│ │ │ │ │8.20元)分2筆委│29元,占同時段│交價上漲│ │ │ │ │託買進100千股 │市場成交量92千│0.11元 │ │ │ │ │ │股之100%。 │ │ ├────┼─────┼────┼───────┼───────┼────┤ │95.4.21 │范承群 │鼎 富│13:23:46及 │左列委託買進於│以高價連│ │ │ │ │13:28:47以8.24│13:23:48至收盤│續委託買│ │ │ │ │元及漲停價8.79│成交22千股,使│進,影響│ │ │ │ │元(高於當時揭 │成交價由8.15元│盤中至收│ │ │ │ │成交價8.15元、│上漲0.12元至8.│盤之成交│ │ │ │ │8.24元)分2筆委│27元,占同時段│價上漲0.│ │ │ │ │託買進40千股。│市場成交量22千│12元 │ │ │ │ │ │股之100%。 │ │ ├────┼─────┼────┼───────┼───────┼────┤ │95.4.24 │范承群 │鼎 富│13:26:35以漲停│左列漲停價委託│以高價委│ │ │ │ │價8.84元(高於 │買進於收盤時全│託買進,│ │ │ │ │時揭示成交價8.│部成交,使成交│影響收盤│ │ │ │ │12元)委託買進 │價由8.12元上漲│價上漲0.│ │ │ │ │20千股。 │0.17元至8.29元│17元 │ │ │ │ │ │,占同時段市場│ │ │ │ │ │ │成交量20千股之│ │ │ │ │ │ │100%。 │ │ ├────┼─────┼────┼───────┼───────┼────┤ │95.4.28 │林盈如 │德信台北│13:22:10~13:25│上述委託買進於│以高價連│ │ │ │ │40以8.15元、8.│13:22:34至收盤│續委託買│ │ │ │ │20元、8.22元、│成交38千股,使│進,影響│ │ │ │ │8.26元及漲停價│成交價由8.11元│盤中至收│ │ │ │ │8.89元(高於當 │上漲0.17元至8.│盤之成交│ │ │ │ │揭示成交價8.11│28元,占同時段│價上漲0.│ │ │ │ │元、8.15元、8.│市場成交量41千│17元 │ │ │ │ │20元、8.22元、│股之92.68%。 │ │ │ │ │ │8.26元)分5筆委│ │ │ │ │ │ │託買進65千股。│ │ │ ├────┼─────┼────┼───────┼───────┼────┤ │95.5.2 │賴世華 │元大京華│13:20:41~13:26│左列委託買進於│以高價連│ │ │ │萬華 │10以8.18元、8.│13:20:50至收盤│續委託買│ │ │ │ │20元及漲停價8.│成交79千股,使│進,影響│ │ │ │ │85元(高於當時 │成交價由8.00元│盤中至收│ │ │ │ │示成交價8.00元│上漲0.20元至8.│盤之成交│ │ │ │ │、8.18元、8.20│20元,占同時段│價上漲0.│ │ │ │ │元)分3筆委託買│市場成交量79千│20元 │ │ │ │ │進80千股。 │股之100%。 │ │ ├────┼─────┼────┼───────┼───────┼────┤ │95.5.3 │林盈如 │德信台北│13:24:17~13:26│左列委託買進於│以高價連│ │ │ │ │40以8.15元、8.│13:24:35至收盤│續委託買│ │ │ │ │17元及漲停價8.│成交62千股,使│進,影響│ │ │ │ │77元(高於或等 │成交價由8.07元│盤中至收│ │ │ │ │當時揭示成交價│上漲0.08元至8.│盤之成交│ │ │ │ │8.07元、8.15元│15元,占同時段│價上漲0.│ │ │ │ │)分4筆委託買進│市場成交量62千│08元 │ │ │ │ │70千股。 │股之100%。 │ │ ├────┼─────┼────┼───────┼───────┼────┤ │95.11.27│謝娟娟 │太 平 洋│13:20:05~13:28│左列委託買進於│以高價連│ │ │ │ │09以9.50元、9.│13:20:28至收盤│續委託買│ │ │ │ │64元、9.65元、│時成交121千股 │進,影響│ │ │ │ │9.75元、9.85元│使成交價由9.45│盤中至收│ │ │ │ │、漲停價10.10 │元上漲0.65元至│盤之成交│ │ │ │ │(高於當時揭示 │10.10元,占同 │價上漲0.│ │ │ │ │交價9.45元、9.│段市場成交量 │65元 │ │ │ │ │50元、9.64元、│123千股之98. │ │ │ │ │ │9.65元、9.75元│37%。 │ │ │ │ │ │、9.85元)分6筆│ │ │ │ │ │ │委託買進460千 │ │ │ │ │ │ │。 │ │ │ ├────┼─────┼────┼───────┼───────┼────┤ │95.11.28│何建興 │元富大昌│13:23:49~13:26│左列委託買進於│以高價連│ │ │ │ │17以10.00元、 │13:23:50至收盤│續委託買│ │ │ │ │10.10元及漲停 │時全部成交,使│進,影響│ │ │謝娟娟 │太 平 洋│10.80元(高於當│成交價由9.90元│盤中至收│ │ │ │ │時揭示成交價9.│上漲0.10元至 │盤之成交│ │ │ │ │90元、10.00元)│10.00元,占同 │價上漲0.│ │ │ │ │分3筆委託買進 │段市場成交量60│1元 │ │ │ │ │60千股。 │千股之100%。 │ │ ├────┼─────┼────┼───────┼───────┼────┤ │95.12.5 │謝娟娟 │太 平 洋│13:16:47~13:20│左列委託買進於│以高價連│ │ │ │ │11以11.05元、 │13:16:47~13:20│續委託買│ │ │賴世華 │元大京華│11.10元、11.20│34成交54千股,│進,影響│ │ │ │萬華 │元及11.25元(高│使成交價由10. │盤中成交│ │ │ │ │於當時揭示成交│90元上漲0.35元│價上漲0.│ │ │ │ │價10.09元、11.│至11.25元,占 │35元 │ │ │ │ │05元、11.10元 │時段市場成交量│ │ │ │ │ │11.20元)分4筆 │54千股之100%。│ │ │ │ │ │託買進180千股 │ │ │ ├────┼─────┼────┼───────┼───────┼────┤ │95.12.14│林盈如 │德信台北│13:23:12及 │左列委託買進於│以高價連│ │ │ │ │13:25:31以13. │13:23:19至收盤│續委託買│ │ │ │ │30元及漲停價 │時成交108千股 │進,影響│ │ │ │ │13.80元(高於當│使成交價由13. │盤中至收│ │ │ │ │時揭示成交價 │25元上漲0.15元│盤之成交│ │ │ │ │13.25元、13.30│至13.40元,占 │價上漲0.│ │ │ │ │元)分2筆委託買│時段市場成交量│15元 │ │ │ │ │進150千股。 │132千股之81. │ │ │ │ │ │ │81% │ │ ├────┼─────┼────┼───────┼───────┼────┤ │95.12.25│賴世華 │元大京華│13:21:40~13:27│左列委託買進於│以高價連│ │ │ │萬華 │35以12.80元、 │13:21:45至收盤│續委託買│ │ │ │ │12.85元、12.90│時成交60千股,│進,影響│ │ │ │ │元、漲停價13. │使成交價由12. │盤中至收│ │ │ │ │80元(高於當時 │70元上漲0.20元│盤之成交│ │ │ │ │示成交價12.70 │至12.90元,占 │價上漲0.│ │ │ │ │、12.80元、12.│時段市場成交量│2元 │ │ │ │ │85元)分4筆委託│60千股之100%。│ │ │ │ │ │買進90千股。 │ │ │ ├────┼─────┼────┼───────┼───────┼────┤ │95.12.26│賴世華 │元大京華│13:21:44~13:26│左列委託買進於│以高價連│ │ │ │萬華 │28以12.85元 │13:22:10至收盤│續委託買│ │ │ │ │、12.90元、12.│時成交113千股 │進,影 │ │ │ │ │95元、漲停價 │使成交價由12. │響盤中至│ │ │ │ │13.80元(高於當│80元上漲0.15元│收盤之成│ │ │ │ │時揭示成交價 │至12.95元,占 │交價上漲│ │ │ │ │12.80元、12.85│時段市場成交量│0.15元 │ │ │ │ │元、12.90元、 │113千股之100% │ │ │ │ │ │12.95元)分5筆 │ │ │ │ │ │ │託買進130千股 │ │ │ ├────┼─────┼────┼───────┼───────┼────┤ │95.12.29│岳麟 │德信台北│13:21:51~13:27│左列委託買進於│以高價連│ │ │ │ │07以13.10元、 │13:22:06至收盤│續委託買│ │ │ │ │13.15元、13.20│時成交124千股 │進,影響│ │ │ │ │元、13.35元、 │使成交價由13. │盤中至收│ │ │ │ │停價13.80元(高│05元上漲0.30元│盤之成交│ │ │ │ │於當時揭示成交│至13.35元,占 │價上漲0.│ │ │ │ │價13.05元、13.│時段市場成交量│3元 │ │ │ │ │10元、13.15元 │126千股之98. │ │ │ │ │ │13.20元)分5筆 │41%。 │ │ │ │ │ │託買進170千股 │ │ │ ├────┼─────┼────┼───────┼───────┼────┤ │96.1.2 │岳麟 │德信台北│13:27:08以13. │左列委託買進於│以高價委│ │ │ │ │15元(高於當時 │收盤時成交38千│託買進,│ │ │ │ │示成交價13.00 │股,使成交價由│影響收盤│ │ │ │ │)委託買進50千 │13.00元上漲0. │價上漲0.│ │ │ │ │。 │15元至13.15元 │15元 │ │ │ │ │ │占同時段市場成│ │ │ │ │ │ │交量38千股之 │ │ │ │ │ │ │100%。 │ │ ├────┼─────┼────┼───────┼───────┼────┤ │96.1.8 │林盈如 │德信台北│13:23:31~13:25│左列委託買進於│以高價連│ │ │ │ │56以12.85元、 │13:23:48至收盤│續委託買│ │ │ │ │12.90元、12.95│時成交67千股,│進影響盤│ │ │ │ │元、漲停價13. │使成交價由12. │中至收盤│ │ │ │ │80元(高於當時 │80元上漲0.15元│之成交價│ │ │ │ │示成交價12.80 │至12.95元,占 │上漲0.15│ │ │ │ │、12.85元、12.│時段市場成交量│元 │ │ │ │ │90元)分4筆委託│71千股之94.36%│ │ │ │ │ │買進80千股。 │。 │ │ ├────┼─────┼────┼───────┼───────┼────┤ │96.5.24 │岳麟 │德信台北│13:20:04~13:29│左列委託買進於│以高價連│ │ │ │ │06以15.55元、 │13:20:05至收盤│續委託買│ │ │尤建國 │鼎 富│15.60元、15.70│時成交189千股 │進,影響│ │ │ │ │元、15.75元、 │使成交價由15. │盤中至收│ │ │ │ │停價16.50元(高│50元上漲0.25元│盤之成交│ │ │ │ │於當時揭示成交│至15.75元,占 │價上漲0.│ │ │ │ │價15.50元、15.│時段市場成交量│25元 │ │ │ │ │55元、15.70元)│210千股之90%。│ │ │ │ │ │分5筆委託買進 │ │ │ │ │ │ │310千股。 │ │ │ │ │ │ │ │ │ │ ├────┼─────┼────┼───────┼───────┼────┤ │96.5.25 │岳麟 │德信台北│13:21:00~13:28│左列委託買進於│以高價連│ │ │ │ │57以15.60元、 │13:21:16至收盤│續委託買│ │ │ │ │15.65元、15.70│時成交229千股 │進,影響│ │ │尤建國 │鼎 富│元、漲停價16. │使成交價由15. │盤中至收│ │ │ │ │85元(高於或等 │55元上漲0.15元│盤之成交│ │ │ │ │當時揭示成交價│至15.70元,占 │價上漲0.│ │ │ │ │15.55元、15.60│時段市場成交量│15元 │ │ │ │ │元、15.65元)分│236千股之97. │ │ │ │ │ │5筆委託買進267│03%。 │ │ │ │ │ │千股。 │ │ │ ├────┼─────┼────┼───────┼───────┼────┤ │96.5.28 │岳麟 │德信台北│13:20:56~13:28│左列委託買進於│以高價連│ │ │ │ │32以15.35元、 │13:21:21至收盤│續委託買│ │ │ │永豐敦南│15.40元、15.50│時成交339千股 │進,影響│ │ │ │ │元、15.55元、 │使成交價由15. │盤中至收│ │ │ │ │停價16.75元(高│30元上漲0.20元│盤之成交│ │ │ │ │於或等於當時揭│至15.50元,占 │價上漲0.│ │ │ │ │示成交價15.30 │時段市場成交量│2元 │ │ │尤建國 │鼎 富│、15.35元、15.│339千股之100% │ │ │ │ │ │40元、15.50元)│ │ │ │ │ │ │分9筆委託買進 │ │ │ │ │ │ │380千股。 │ │ │ ├────┼─────┼────┼───────┼───────┼────┤ │96.5.30 │林盈如 │德信台北│13:22:33~13:26│左列委託買進於│以高價連│ │ │ │ │56以15.35元、 │13:22:35至收盤│續委託買│ │ │ │ │15.40元、15.45│時成交202千股 │進,影響│ │ │ │ │元、15.50元、 │使成交價由15. │盤中至收│ │ │ │ │停價16.60元(高│30元上漲0.20元│盤之成交│ │ │尤建國 │鼎 富│於或等於當時揭│至15.50元,占 │價上漲0.│ │ │ │ │示成交價15.30 │時段市場成交量│2元 │ │ │ │ │、15.35元、15.│202千股之100% │ │ │ │ │ │40元、15.45元 │ │ │ │ │ │ │15.50元)分7筆 │ │ │ │ │ │ │託買進270千股 │ │ │ ├────┼─────┼────┼───────┼───────┼────┤ │96.6.6 │林盈如 │德信台北│13:19:11~13:22│左列委託買進於│以高價連│ │ │ │ │41以16.60元、 │13:19:15~13:24│續委託買│ │ │ │ │16.65元、16.70│15成交172千股 │進,影響│ │ │ │ │元、16.75元(高│使成交價由16. │盤中成交│ │ │ │ │於或等於當時揭│50元上漲0.25元│價上漲0.│ │ │尤建國 │鼎 富│示成交價16.50 │至16.75元,占 │25元 │ │ │ │ │、16.60元、16.│時段市場成交量│ │ │ │ │ │65元、16.70元)│173千股之99. │ │ │ │ │ │分5筆委託買進 │42% │ │ │ │ │ │260千股。 │ │ │ ├────┼─────┼────┼───────┼───────┼────┤ │96.6.13 │岳麟 │德信台北│13:20:05~13:28│左列委託買進於│以高價連│ │ │ │ │10以17.50元、 │13:20:27至收盤│續委託買│ │ │ │ │17.55元、17.60│時成交185千股 │進,影響│ │ │尤建國 │鼎 富│元、漲停價18. │使成交價由17. │盤中至收│ │ │ │ │65元(高於或等 │40元上漲0.25元│盤之成交│ │ │ │ │當時揭示成交價│至17.65元,占 │價上漲0.│ │ │ │ │17.40元、17.50│時段市場成交量│25元 │ │ │ │ │元、17.55元、 │192千股之96. │ │ │ │ │ │17.60元)分6筆 │35%。 │ │ │ │ │ │託買進240千股 │ │ │ ├────┼─────┼────┼───────┼───────┼────┤ │96.6.15 │賴秋鳳 │德信台北│09:02:16及 │左列委託買進於│以高價連│ │ │ │ │09:03:29以17. │09:02:35至 │續委託買│ │ │ │ │80元、17.85元(│09:03:50成交99│進,影響│ │ │岳麟 │德信台北│高於當時揭示成│千股,使成交價│盤中成交│ │ │ │ │交價17.70元、 │由17.70元上漲 │價上漲0.│ │ │ │ │17.80元)分2筆 │0.15元至17.85 │15元,盤│ │ │ │ │託買進100千股 │,占同時段市場│中至收盤│ │ │ │ │ │成交量99千股之│之成交價│ │ │ │ │ │100%。 │上漲0.35│ │ │ │ │ │ │元 │ ├────┼─────┼────┼───────┼───────┼────┤ │ │林盈如 │德信台北│13:15:02~13:28│左列委託買進於│以高價連│ │ │ │ │02以17.45元、 │13:15:04至 │續委託買│ │ │岳麟 │長 城│17.50元、17.55│13:23:02成交 │進,影響│ │ │ │永豐敦南│元、17.60元、 │281千股,使成 │盤中成交│ │ │ │ │17.70元、17.75│價由17.40元上 │價上漲0.│ │ │賴秋鳳 │德信台北│元、18.80元、 │0.35元至17.75 │15元,盤│ │ │ │ │停價18.95元(高│,之後於 │中至收盤│ │ │范承群 │鼎 富│於或等於當時揭│13:23:26下跌至│之成交價│ │ │ │ │示成交價17.40 │17.70元(成交5│上漲0.35│ │ │ │ │、17.45元、17.│千股),再於 │元 │ │ │ │ │50元、17.55元 │13:23:49至收盤│ │ │ │ │ │17.60元、17.70│時成交227千股 │ │ │ │ │ │元、17.75元)分│使成交價再上漲│ │ │ │ │ │11筆委託買進 │至17.75元,占 │ │ │ │ │ │605千股。 │時段(13:15:04│ │ │ │ │ │ │至收盤)市場成│ │ │ │ │ │ │交量515千股之 │ │ │ │ │ │ │99.61%。 │ │ ├────┼─────┼────┼───────┼───────┼────┤ │96.6.20 │岳麟 │鼎 富│13:20:18~13:29│左列委託買進於│以高價連│ │ │ │ │14以17.70元、 │13:20:28至收盤│續委託買│ │ │ │ │17.75元、17.80│時成交254千股 │進,影響│ │ │范承群 │鼎 富│元、17.85元、 │使成交價由17. │盤中至收│ │ │ │ │停價18.95元(高│60元上漲0.20元│盤之成交│ │ │ │ │於或等於當時揭│至17.80元,占 │價上漲0.│ │ │ │ │示成交價17.60 │時段市場成交量│20元 │ │ │ │ │、17.70元、17.│254千股之100% │ │ │ │ │ │75元、17.80元)│ │ │ │ │ │ │分8筆委託買進 │ │ │ │ │ │ │280千股。 │ │ │ ├────┼─────┼────┼───────┼───────┼────┤ │96.7.3 │岳麟 │長城 │13:15:59~13:29│左列委託買進於│以高價連│ │ │ │ │38以17.30元、 │13:16:03至收盤│續委託買│ │ │ │永豐敦南│17.35元、17.40│時成交130千股 │進,影響│ │ │ │ │元、17.45元、 │使成交價由17. │盤中至收│ │ │ │ │停價18.85元(高│05元上漲0.40元│盤之成交│ │ │ │ │於或等於當時揭│至17.45元,占 │價上漲0.│ │ │ │ │示成交價17.05 │時段市場成交量│40元 │ │ │ │ │、17.30元、17.│133千股之97. │ │ │ │ │ │35元、17.40元 │74%。 │ │ │ │ │ │17.45元)分6筆 │ │ │ │ │ │ │託買進350千股 │ │ │ │ │ │ │ │ │ │ ├────┼─────┼────┼───────┼───────┼────┤ │96.7.4 │岳麟 │長 城│13:14:44~13:29│左列委託買進於│以高價連│ │ │ │永豐敦南│17以17.00元、 │13:14:44至 │續委託買│ │ │ │ │17.05元、17.10│13:24:19成交 │進,影響│ │ │范承群 │鼎 富│元、17.15元、 │350千股,使成 │盤中至收│ │ │ │ │17.20元、17.25│價由16.95元上 │盤之成交│ │ │ │ │元、17.30元、 │0.40元至17.35 │價上漲0.│ │ │ │ │17.35元、17.40│,之後於 │4元 │ │ │ │ │元、漲停價18. │13:24:46下跌至│ │ │ │ │ │65元(高於或等 │17.30元(成交1│ │ │ │ │ │當時揭示成交價│千股),再於收│ │ │ │ │ │16.95元、17.00│盤時成交170千 │ │ │ │ │ │元、17.05元、 │,使成交價再上│ │ │ │ │ │17.10元、17.15│漲至17.35元, │ │ │ │ │ │元、17.20元、 │同時段( │ │ │ │ │ │17.25元、17.30│13:14:44至收盤│ │ │ │ │ │元)分14筆委託 │)市場成交量 │ │ │ │ │ │進570千股。 │521千股之100% │ │ ├────┼─────┼────┼───────┼───────┼────┤ │96.7.5 │岳麟 │長 城│13:16:50~13:27│左列委託買進於│以高價連│ │ │ │永豐敦南│36以17.15元、 │13:16:56至收盤│續委託買│ │ │ │ │17.20元、17.25│時成交293千股 │進,影響│ │ │ │ │元、17.30元、 │使成交價由17. │盤中至收│ │ │ │ │17.35元、17.40│10元上漲0.35元│盤之成交│ │ │ │ │元、17.45元、 │至17.45元,占 │價上漲0.│ │ │ │ │停價18.55元(高│時段市場成交量│35元 │ │ │ │ │於或等於當時揭│294千股之99. │ │ │ │ │ │示成交價17.10 │65%。 │ │ │ │ │ │、17.15元、17.│ │ │ │ │ │ │20元、17.25元 │ │ │ │ │ │ │17.30元、17.40│ │ │ │ │ │ │元、17.45元)分│ │ │ │ │ │ │11筆委託買進 │ │ │ │ │ │ │500千股。 │ │ │ ├────┼─────┼────┼───────┼───────┼────┤ │96 7.6 │岳麟 │長 城│13:21:26~13:27│左列委託買進於│以高價連│ │ │ │ │29以17.30元、 │13:21:47至收盤│續委託買│ │ │ │ │17.35元、17.40│時成交104千股 │進,影響│ │ │ │ │元、漲停價18. │使成交價由17. │盤中至收│ │ │ │ │65元(高於當時 │25元上漲0.20元│盤之成交│ │ │ │ │示成交價17.25 │至17.45元,占 │價上漲0.│ │ │ │ │、17.30元、17.│時段市場成交量│2元 │ │ │ │ │35元、17.40元)│104千股之100% │ │ │ │ │ │分4筆委託買進 │ │ │ │ │ │ │125千股。 │ │ │ ├────┼─────┼────┼───────┼───────┼────┤ │96.7.9 │岳麟 │長 城│13:20:52~13:28│左列委託買進於│以高價連│ │ │ │ │58以17.40元、 │13:20:54至收盤│續委託買│ │ │ │ │17.50元、17.55│時成交148千股 │進,影響│ │ │范承群 │鼎 富│元、漲停價18. │使成交價由17. │盤中至收│ │ │ │ │65元(高於當時 │35元上漲0.25元│盤之成交│ │ │ │ │示成交價17.35 │至17.60元,占 │價上漲0.│ │ │ │ │、17.40元、17.│時段市場成交量│25元 │ │ │ │ │50元、17.55元)│183千股之80. │ │ │ │ │ │分5筆委託買進 │87%。 │ │ │ │ │ │190千股。 │ │ │ ├────┼─────┼────┼───────┼───────┼────┤ │96.7.11 │岳麟 │長 城│13:18:40~13:27│左列委託買進於│以高價連│ │ │ │ │08以17.40元、 │13:18:46至收盤│續委託買│ │ │ │永豐敦南│17.45元、17.50│時成交143千股 │進,影響│ │ │ │ │元、漲停價18. │使成交價由17. │盤中至收│ │ │ │ │40元(高於當時 │30元上漲0.40元│盤之成交│ │ │ │ │示成交價17.30 │至17.70元,占 │價上漲0.│ │ │ │ │、17.40元、17.│時段市場成交量│40元 │ │ │ │ │45元、17.55元)│193千股之74. │ │ │ │ │ │分4筆委託買進 │09%。 │ │ │ │ │ │180千股。 │ │ │ ├────┼─────┼────┼───────┼───────┼────┤ │96.7.19 │岳麟 │鼎 富│13:22:46~13:29│左列委託買進於│以高價連│ │ │ │ │:06以19.65元、│13:23:04至收盤│續委託買│ │ │ │ │19.70元、19.75│時成交262千股 │進,影響│ │ │ │ │元、19.80元(高│使成交價由19. │盤中至收│ │ │ │ │於或等於當時揭│40元上漲0.35元│盤之成交│ │ │ │ │示成交價19.40 │至19.75元,占 │價上漲0.│ │ │ │ │、19.65元、19.│時段市場成交量│35元 │ │ │ │ │70元、19.75元)│272千股之96.32│ │ │ │ │ │分5筆委託買進 │%。 │ │ │ │ │ │350千股。 │ │ │ │ │ │ │ │ │ │ ├────┼─────┼────┼───────┼───────┼────┤ │96.7.24 │范承群 │鼎 富│12:59:04~13:03│左列委託買進於│以高價連│ │ │ │ │18以19.00元、 │12:59:25至13: │續委託買│ │ │美亞鋼管廠│日 盛│19.10元、19.20│03:35成交416千│進,影響│ │ │ │ │元、19.30元(高│股,使成價由 │盤中成交│ │ │ │ │於當時揭示成交│18.50元上0.90 │價分別上│ │ │ │ │價18.50元、19.│元至19.30,占 │漲0.8元 │ │ │ │ │00元、19.20元 │同時段市場成交│ │ │ │ │ │)分4筆託買進 │量180千股100% │ │ │ │ │ │180千股 │。 │ │ ├────┼─────┼────┼───────┼───────┼────┤ │ │范承群 │鼎 富│13:14:18~13:24│左列委託買進於│以高價連│ │ │ │ │04以19.45元、 │13:14:23至 │續委託買│ │ │ │ │19.50元、19.55│13:16:05成交 │進,影響│ │ │ │ │元、19.60元、 │114千股,使成 │盤中成交│ │ │ │ │19.65元、19.70│價由19.35元上 │價分別上│ │ │ │ │元、19.75元、 │0.20元至19.55 │漲0.55元│ │ │ │ │19.80元、19.85│,後於13:16:53│ │ │ │ │ │元、19.90元(高│至13:23:35成交│ │ │ │ │ │於或等於當時揭│526千股,使成 │ │ │ │ │ │示成交價19.35 │價由19.55元上 │ │ │ │ │ │、19.50元、19.│0.30元至19.85 │ │ │ │ │ │55元、19.60元 │,之後下跌至 │ │ │ │ │ │19.70元、19.75│19.80元(成交9│ │ │ │ │ │元、19.80元)分│千股),再於 │ │ │ │ │ │10筆委託買進 │13:24:25成交 │ │ │ │ │ │1000千股。 │150千股,使成 │ │ │ │ │ │ │價再上漲至19. │ │ │ │ │ │ │90元,占同時段│ │ │ │ │ │ │(13:14:23至 │ │ │ │ │ │ │13:24:25)市場│ │ │ │ │ │ │成交量857千股 │ │ │ │ │ │ │93.23%。 │ │ └────┴─────┴────┴───────┴───────┴────┘ 附表二(起訴書認定對美亞公司股價有明顯影響之交易詳情):┌────┬────┬────┬────────┬────────┬────┐ │交易日期│交易人 │帳 戶│委 託 情 形 │影響成交價變動及│影響結果│ │ │ │ │ │漲跌情形 │ │ ├────┼────┼────┼────────┼────────┼────┤ │95.11.9 │賈文中 │鼎 富│13:27:01-以20. │左列委託買進於收│以高價委│ │ │ │ │80元 (高於當時揭│盤13:30:00計成交│託買進,│ │ │ │ │示成交價19.05元 │20千股,使成交價│影響收盤│ │ │ │ │35檔),1筆委託買│由19.05元上漲至 │成交價上│ │ │ │ │進20千股。 │19.35元(上漲6檔│漲0.3元 │ │ │ │ │ │),占該時段成交│ │ │ │ │ │ │量20千股之100.00│ │ │ │ │ │ │%。 │ │ ├────┼────┼────┼────────┼────────┼────┤ │95.11.10│賈文中 │鼎 富│13:26:53-以20. │左列委託買進於收│以高價委│ │ │ │ │70元 (高於當時揭│盤13:30:00計成交│託買進,│ │ │ │ │示成交價19.10元 │30千股,使成交價│影響收盤│ │ │ │ │32檔),1筆委託買│由19.10元上至19.│成交價上│ │ │ │ │進30千股。 │30元(上漲4檔) │漲0.2元 │ │ │ │ │ │,占該時段成交量│ │ │ │ │ │ │30千股之100.00%│ │ │ │ │ │ │。 │ │ ├────┼────┼────┼────────┼────────┼────┤ │95.11.20│岳麟 │德信台北│10:56:26至 │左列委託賣出於10│以高價委│ │ │ │ │10:58:15-以20. │:56:39至10:58:19│託買進及│ │ │ │ │20元(低於當時揭 │間計成交249千股 │以低價委│ │ │ │ │示成價20.30元2檔│,使成交由20.30 │託賣出,│ │ │ │ │)、20.10元(低於 │元下跌至20.05元 │影響盤中│ │ │ │ │當時揭示成交價 │(下跌5檔),占 │成交價上│ │ │ │ │20.202檔)、20. │該時段成交量249 │漲5檔 │ │ │ │ │05元 (於當時揭示│千股之100%。 │0.25元2 │ │ │ │ │成交價20.10元1檔│ │次、下跌│ │ │ │ │),連分3筆合計委│ │0.25元1 │ │ │ │ │託賣300千股。 │ │次 │ ├────┼────┼────┼────────┼────────┼────┤ │95.11.23│賈文中 │鼎 富│13:26:20-以21. │左列委託買進於收│以高價委│ │ │ │ │90元 (高於當時揭│盤13:30:00計成交│託買進,│ │ │ │ │示成交價20.40元 │30千股,使成交價│影響收盤│ │ │ │ │30檔),1筆委託買│由20.40元上至20.│成交價上│ │ │ │ │進30千股。 │60元(上漲4檔) │漲02元 │ │ │ │ │ │,占該時段成交量│ │ │ │ │ │ │30千股之100.00%│ │ │ │ │ │ │。 │ │ ├────┼────┼────┼────────┼────────┼────┤ │95.11.24│賈文中 │鼎 富│13:26:08-以22. │左列委託買進於收│以高價委│ │ │ │ │00元 (高於當時揭│盤13:30:00計成交│託買進,│ │ │ │ │示成交價20.65元 │30千股,使成交價│影響收 │ │ │ │ │27檔),1筆委託買│由20.65元上至20.│盤成交價│ │ │ │ │進30千股。 │80元(上漲3檔) │上漲 │ │ │ │ │ │,占該時段成交量│0.15元 │ │ │ │ │ │30千股之100.00%│ │ │ │ │ │ │。 │ │ ├────┼────┼────┼────────┼────────┼────┤ │95.12.13│賈文中 │鼎 富│09:56:05-以29. │左列委託賣出於09│以低價委│ │ │ │ │00元(低於當時揭 │:56:17計成交50千│託賣出,│ │ │ │ │示成交價29.35元7│股,使成交價由29│影響盤中│ │ │ │ │檔),1筆委託賣出│.35元下跌至29.00│成交價下│ │ │ │ │50千股。 │元(下跌7檔), │跌0.35元│ │ │ │ │ │占該時段成交量50│ │ │ │ │ │ │千股之100.00%。 │ │ ├────┼────┼────┼────────┼────────┼────┤ │95.12.28│賴世華 │元大京華│13:28:11-以29. │左列委託買進於收│以高價委│ │ │ │萬華 │95元 (高於當時揭│盤13:30:00計成交│託買進,│ │ │ │ │示成交價27.55元 │30千股,使成交價│影響收盤│ │ │ │ │48檔),1筆委託買│由27.55元上至27.│成交價上│ │ │ │ │進30千股。 │95元(上漲8檔) │漲0.4元 │ │ │ │ │ │,占該時段成交量│ │ │ │ │ │ │30千股之100.00%│ │ │ │ │ │ │。 │ │ ├────┼────┼────┼────────┼────────┼────┤ │96.1.3 │賴秋鳳 │德信台北│13:26:55至 │左列委託買進於收│以高價委│ │ │ │ │13:28:03-以27. │盤13:30:00計成交│託買進,│ │ │ │ │95元(高於當時揭 │35千股,使成交價│影響收盤│ │ │ │ │成交價27.80元3檔│由27.80元上至27.│成交價上│ │ │ │ │)、30.10元(高於 │95元(上漲3檔) │漲0.15元│ │ │ │ │時揭示成交價27. │,占該時段成交量│ │ │ │ │ │80元46檔),連續 │35千股之100.00%│ │ │ │ │ │2筆合計委託買進 │。 │ │ │ │ │ │50千股。 │ │ │ ├────┼────┼────┼────────┼────────┼────┤ │96.1.9 │正道工業│元富大昌│13:29:28-以29. │左列委託買進於收│以高價委│ │ │ │ │85元(高於當時揭 │盤13:30:00計成交│託買進,│ │ │ │ │示成交價27.60元 │50千股,使成交價│影響收盤│ │ │ │ │45檔),1筆委託買│由27.60元上至27.│成交價上│ │ │ │ │進20千股。 │90元(上漲6檔) │漲0.3元 │ │ │ │ │ │,占該時段成交量│ │ │ │ │ │ │50千股之100.00%│ │ │ │ │ │ │。 │ │ ├────┼────┼────┼────────┼────────┼────┤ │ │賴秋鳳 │德信台北│13:29:32-以29. │左列委託買進於收│以高價委│ │ │ │ │85元(高於當時揭 │盤13:30:00計成交│託買進,│ │ │ │ │示成交價27.60元 │50千股,使成交價│影響收盤│ │ │ │ │45檔),1筆委託買│由27.60元上至27.│成交價上│ │ │ │ │進30千股。 │90元(上漲6檔) │漲0.3元 │ │ │ │ │ │,占該時段成交量│ │ │ │ │ │ │50千股之100.0% │ │ │ │ │ │ │。 │ │ ├────┼────┼────┼────────┼────────┼────┤ │96.1.11 │賴秋鳳 │德信台北│13:24:44至 │左列委託買進於13│以高價委│ │ │ │ │13:26:44-以26. │:24:59及收盤13: │託買進,│ │ │ │ │95元(高於當時揭 │30:00計成交51千 │影響盤中│ │ │ │ │示成交價26.65元 │股,使成交價由26│成交價及│ │ │ │ │6檔)、29.40元(高│.65元上漲至27.00│收盤成交│ │ │ │ │於當時揭示成交價│元(上漲7檔) 占│價共計上│ │ │ │ │26.95 49檔),連 │該時段成交量51 │漲0.35元│ │ │ │ │續分2筆合計委託 │千股之100.00%。│ │ │ │ │ │買進60千股。 │ │ │ ├────┼────┼────┼────────┼────────┼────┤ │96.1.15 │正道工業│元富大昌│13:29:44至 │左列委託買進於收│以高價委│ │ │ │ │13:29:56-以29. │盤13:30:00計成交│託買進,│ │ │ │ │45元(高於當時揭 │30千股,使成 │影響收盤│ │ │ │ │示成交價27.55元 │交價由27.55元上 │成交價上│ │ │ │ │38檔),連續分2筆│至27.70元(上漲3│漲0.15元│ │ │ │ │合計委買進30千股│檔),占該時段成│ │ │ │ │ │。 │交量31千股之96. │ │ │ │ │ │ │77%。 │ │ ├────┼────┼────┼────────┼────────┼────┤ │96.1.16 │正道工業│元富大昌│13:26:49-以29. │左列委託買進於收│以高價委│ │ │ │ │60元 (高於當時揭│盤13:30:00計成交│託買進,│ │ │ │ │示成交價27.70元 │30千股,使成交價│影響收盤│ │ │ │ │38檔),1筆委託買│由27.70元上至27.│成交價上│ │ │ │ │進30千股。 │90元(上漲4檔) │漲0.2元 │ │ │ │ │ │,占該時段成交量│ │ │ │ │ │ │30千股之100.00%│ │ │ │ │ │ │。 │ │ ├────┼────┼────┼────────┼────────┼────┤ │96.1.17 │正道工業│元富大昌│13:27:43-以27. │左列委託買進於收│以高價委│ │ │ │ │75元 (高於當時揭│盤13:30:00計成交│託買進,│ │ │ │ │示成交價27.50元5│50千股,使成交價│影響收盤│ │ │ │ │檔),1筆委託買進│由27.50元上至27.│成交價上│ │ │ │ │50千股。 │75元(上漲5檔) │漲0.25元│ │ │ │ │ │,占該時段成交量│ │ │ │ │ │ │50千股之100.00%│ │ │ │ │ │ │。 │ │ ├────┼────┼────┼────────┼────────┼────┤ │96.1.22 │正道工業│日盛台南│13:29:53-以28. │左列委託買進於收│以高價委│ │ │ │ │00元 (高於當時揭│盤13:30:00計成交│託買進,│ │ │ │ │示成交價27.80元4│25千股,使成交價│影響收盤│ │ │ │ │檔),1筆委託買進│由27.80元上至28.│成交價上│ │ │ │ │30千股。 │00元(上漲4檔) │漲0.2元 │ │ │ │ │ │,占該時段成交量│ │ │ │ │ │ │45千股之55.55% │ │ │ │ │ │ │。 │ │ ├────┼────┼────┼────────┼────────┼────┤ │96.1.25 │正道工業│兆豐台南│13:27:06-以29. │左列委託買進於收│以高價委│ │ │ │ │65元 (高於當時揭│盤13:30:00計成交│託買進,│ │ │ │ │示成交價27.80元 │30千股,使成交價│影響收盤│ │ │ │ │37檔),1筆委託買│由27.80元上漲至 │成交價上│ │ │ │ │進30千股。 │28.00元(上漲4檔│漲0.2元 │ │ │ │ │ │),占該時段成交│ │ │ │ │ │ │量30千股之100.00│ │ │ │ │ │ │%。 │ │ ├────┼────┼────┼────────┼────────┼────┤ │96.3.5 │岳麟 │德信台北│13:27:01-以30.3│左列委託買進於收│以高價委│ │ │ │ │5元 (高於當時揭 │盤13:30:00計成交│託買進,│ │ │ │ │示成交價27.50元 │30千股,使成交價│影響收盤│ │ │ │ │57檔),1筆委託買│由27.50元上漲至 │成交價上│ │ │ │ │進30千股。 │27.75元(上漲5檔│漲0.25元│ │ │ │ │ │),占該時段成交│ │ │ │ │ │ │量45千股之66.66 │ │ ├────┼────┼────┼────────┼────────┼────┤ │96.3.16 │賴世華 │元大京華│13:28:53-以30. │左列委託買進於收│以高價委│ │ │ │萬華 │25元 (高於當時揭│盤13:30:00計成交│託買進,│ │ │ │ │示成交價28.20元 │20千股,使成交價│影響收盤│ │ │ │ │41檔),1筆委託買│由28.20元上至28.│成交價上│ │ │ │ │進20千股。 │50元(上漲6檔) │漲0.3元 │ │ │ │ │ │,占該時段成交量│ │ │ │ │ │ │20千股之100.00%│ │ │ │ │ │ │。 │ │ ├────┼────┼────┼────────┼────────┼────┤ │96.4.9 │賈文中 │鼎 富│13:26:01-以32. │左列委託買進於收│以高價委│ │ │ │ │20元 (高於當時 │盤13:30:00計成交│託買進,│ │ │ │ │揭示成交價32.00 │50千股,使成交價│影響收盤│ │ │ │ │4檔),1筆委託買 │由32.00元上至32.│成交價上│ │ │ │ │50千股。 │20元(上漲4檔) │漲0.2元 │ │ │ │ │ │,占該時段成交量│ │ │ │ │ │ │74千股之67.56% │ │ │ │ │ │ │。 │ │ ├────┼────┼────┼────────┼────────┼────┤ │96.4.27 │賈文中 │鼎 富│10:35:05至10:36:│左列委託賣出於10│以低價委│ │ │ │ │02-以34.20元(低│:35:27至10:36:19│託賣出,│ │ │ │ │於當時揭示成價34│間計成交67千股,│影響盤中│ │ │ │ │.45元5檔)、34.10│使成交價由34.45 │成交價下│ │ │ │ │元 (低於當揭示成│元下跌至34.10元 │跌0.35元│ │ │ │ │交價34.30元4檔) │(下跌7檔),占 │1次 │ │ │ │ │,連續分2筆計委 │該時段成交量70千│ │ │ │ │ │託賣出80千股。 │股之95.71。 │ │ ├────┼────┼────┼────────┼────────┼────┤ │96.5.4 │張秋月 │鼎 富│09:02:19-以37. │左列委託賣出於09│以低價委│ │ │ │ │20元(低於當時揭 │:02:37計成交50千│託賣出,│ │ │ │ │示成交價37.50元6│股,使成交價由37│影響盤中│ │ │ │ │檔),1筆委託賣出│.50元下跌至37.20│成交價下│ │ │ │ │50千股。 │元(下跌6檔), │跌0.3元 │ │ │ │ │ │占該時段成交量51│1次 │ │ │ │ │ │千股之98.03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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