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金上訴字第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期貨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金上訴字第6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聖堂(原名張大華)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啟坤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許惠峰律師 蔡明珊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世芳 選任辯護人 李文中律師 戴智權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禾守(原名楊順閔) 選任辯護人 朱俊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姿宜 選任辯護人 蕭壬宏律師 林光彥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73號,中華民國100 年8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951、15849 、16457 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2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聖堂(原名張大華)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服務事業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又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佰萬元。 洪啟坤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服務事業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五所示偽造薪津表收據上偽造之「謝美素」印文共拾貳枚均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五所示偽造薪津表收據上偽造之「謝美素」印文共拾貳枚,均沒收。均緩刑伍年,如附表五所示偽造薪津表收據上偽造之「謝美素」印文共拾貳枚均沒收,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佰萬元。 潘世芳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服務事業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 楊禾守(原名楊順閔)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服務事業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 吳姿宜被訴對陳屏詐欺取財、背信部分公訴不受理,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張聖堂(原名張大華,於民國96年1 月31日改名,以下仍稱張大華)、洪啟坤、潘世芳、楊禾守(原名楊順閔,起訴書誤載為楊順閩,於101 年7 月12日改名,以下仍稱楊順閔)均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稱證期會,主管機關自93年7 月1 日變更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並更名為證券期貨局)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復明知由洪啟坤擔任負責人之摩根資訊有限公司(下稱摩根資訊公司,91年3 月1 日設立登記,原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嗣遷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93年1月5 日解散登記)、潘世芳擔任負責人之金兆豐資訊有限公司(下稱金兆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7樓之1,93 年1月5日設立登記,同年7月13日解散登記)、楊順閔擔任負責人之美林資訊有限公司(下稱美林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1樓,91年6月18日設立登記,92年3月18 日解散登記),均未得證期會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竟共同基於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之行為: ㈠自91年11月間起至93年5 月間止,先後以摩根資訊公司、金兆豐公司名義,僱用如附表一編號1 至30所示之職員卓玉茹等人、如附表一編號31至39所示之職員柯雅芳等人(附表一所示之人所涉詐欺犯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分別擔任各該公司之電訪工讀生、業務、行政及業務助理等工作(詳細之任職期間及職稱,如附表一編號1 至39所載),並提供客戶名單予該等員工,以電訪方式向不特定之人表示:摩根資訊公司(或美林公司)有專業股市操盤人員可代客操作期貨交易,獲利後公司始抽取1 至2 成之佣金等語,抑或詢以:是否對於期貨交易有興趣等語,若不特定之人表示對期貨交易有興趣,即將該不特定人之資料交予張大華、洪啟坤、潘世芳、楊順閔,由其等說服該不特定之人委託其等代為操作期貨交易,而以此方式招攬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先後同意委託張大華、洪啟坤、楊順閔代為操作期貨交易,旋即指示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以郵寄或本人親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8 樓之中信期貨經紀股份有限公司(業已更名為凱基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期貨公司)開立期貨買賣帳戶,並指定由對其等非法經營期貨經理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知情之中信期貨公司營業員吳姿宜(未據起訴),擔任附表二所示投資人之期貨交易營業員,嗣由張大華、洪啟坤、楊順閔,依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在中信期貨公司開立之期貨交易帳戶及所投資金額之大小,就有關投資標的之期貨交易為分析、判斷,並基於分析判斷,經由吳姿宜,為附表二所示投資人執行期貨交易買賣,以上開方式非法經營期貨經理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二、摩根資訊公司為納稅義務人,洪啟坤係摩根資訊公司之董事長,為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並實際經營該公司,負責該公司之業務,以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且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竟與張大華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洪啟坤、張大華均明知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許貴美於91年間,並未在摩根資訊公司任職,亦未領有薪資,92年5 月28日前之某日,張大華竟基於幫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幫助摩根資訊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在不詳時點,提供許貴美之身分證個人資料予洪啟坤;洪啟坤為公司負責人,取得許貴美之身分證個人資料後,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納稅義務人摩根資訊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利用不知情之大弘會計師事務所之成年人,在不詳時、地,在其業務上需製作之91年度扣繳憑單上,虛偽登載許貴美於91 年間,向摩根資訊公司領取薪資250,000元之不實內容後,而於92年5 月28日,辦理摩根資訊公司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行使之,使摩根資訊公司薪資支出之營業成本增加250,000 元,營利所得相對減少,張大華以上開方式幫助摩根資訊公司,洪啟坤以前揭不正當方法使摩根資訊公司逃漏91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55,794元,足以生損害於許貴美及稅捐機關對於課徵稅捐之正確性。 ㈡洪啟坤、張大華均明知如附表四編號1 至13所示之許貴美等人於92年間,均未在摩根資訊公司任職,亦未領有薪資,於93年5 月27日前之某日,張大華基於幫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幫助摩根資訊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在不詳地點,提供如附表四編號1 至4 所示之許貴美、陳丁玉梅、丁奕理、陳聰癸等4 人之身分證個人資料予洪啟坤;洪啟坤為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負責人,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納稅義務人摩根資訊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並單獨起意,基於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除張大華提供之附表四號1 至4 所示之人身分證資料外,復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如附表四編號5 至13所示之人之身分證資料後,先於不詳時、地,冒用如附表四編號15之「謝美素」名義,在如附表五所示92年1 月份至同年12月份之薪津表收據上,接續偽造「謝美素」之印文共計12枚,進而接續偽造如附表五所示謝美素名義之薪津表收據商業會計憑證共計12份,藉此表徵謝美素業向摩根資訊公司領取如附表五所示之薪資,復利用不知情之同上會計師事務所之成年人,於不詳時、地,在其業務上需製作之92年度扣繳憑單上,接續虛偽登載如附表四所示之13人,確曾於92年間向摩根資訊公司領取如附表四所示之薪資等不實內容後,並於93年5 月27日,辦理摩根資訊公司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持內容不實如附表四所示13人之扣繳憑單、如附表五所示偽造「謝美素」名義之薪津表收據商業會計憑證共計12份,向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行使之,使摩根資訊公司薪資支出之營業成本增加 2,710,000元,營利所得相對減少,張大華以前開方式幫助摩根資訊公司,洪啟坤以前揭不正當方法使摩根資訊公司逃漏92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634,195 元,足以生損害於附表四所示之許貴美等13人(含謝美素本人)及稅捐機關對於課徵稅捐之正確性。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甲、有罪部分(被告張大華、洪啟坤、潘世芳、楊順閔):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張大華、洪啟坤之辯護人雖曾於本院主張:本案所有證人、被害人、共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㈡第222 頁正面),被告潘世芳之辯護人亦曾於本院主張:中信期貨公司全部人員之警詢筆錄皆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㈡第222 頁正面)。惟按就證人之陳述而言,交互詰問之目的當在辯明證人證詞之真偽,以之發見真實,然檢驗證人陳述之真正與否,反對詰問權並非唯一之選項,承認傳聞法則之例外,本有以之替代反對詰問權之行使而無害於當事人權益之考量,是若被告對於犯罪事實已坦白承認,且與證人在審判外針對待證事實之陳述悉相合致,又別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者,則該證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即便未予被告反對詰問之機會,因無礙於真實之發見,仍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並無不利之影響,此與得為證據之證人審判外陳述,如待證事實不明,則未經被告之詰問,其證據調查尚未完足,而不得作為判斷依據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12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3412號判決意旨參考)。查被告張大華、洪啟坤、潘世芳嗣於本院審理時,既均已坦認違反期貨交易法部分之犯罪事實,被告張大華、洪啟坤亦均坦認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犯罪事實(詳後述),核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人陳述一致,並有相關書證在卷可佐,故無損於被告等人之訴訟防禦權,上開爭執部分均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二、查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除前開部分,經本院審酌如上外,本件卷內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張大華、洪啟坤、楊順閔、潘世芳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㈡第33頁反面至第49頁反面),渠等於審判期日對法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沒意見等語,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被告張大華、洪啟坤、潘世芳、楊順閔共同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5 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服務事業罪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張大華、洪啟坤、潘世芳、楊順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㈡第220 頁正面至221 頁正面、本院卷㈣第150 頁正面至151 頁正面),其等於原審雖均曾否認此部分犯行,而分別有不同辯解,惟依卷附下列證據及論述,可徵被告張大華、洪啟坤、潘世芳、楊順閔於本院之自白始與事實相符: ㈠被告洪啟坤、潘世芳分別係摩根資訊公司、金兆豐公司之負責人,自91年11月間起至93年5 月間止,先後以摩根資訊公司、金兆豐公司之名義,僱用如附表一所示之卓玉茹等共39人,分別擔任上開公司之電訪工讀生、業務、行政及業務助理等工作之事實,業據被告洪啟坤、潘世芳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北檢94偵16457卷第11至24頁、第27至41頁、第60至63頁、第72至134頁、第136至154頁,北檢94偵15849卷第105至142 頁,北檢94偵9951卷㈡第271至284頁、第288至294頁、第295至298頁、第300至303頁、第307頁、第308頁、第338至342 頁、第344至345頁、第350至361頁、第364至365頁,原審卷㈣第60 至72頁、第93至100頁、第119至129 頁),並有摩根資訊公司、金兆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6 年1月23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金兆豐公司登記案卷、96年4月10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摩根資訊公司登記案卷附卷可稽(見北檢94偵9951卷㈠第363、364頁,原審卷㈠第75頁、原審卷㈡第275 頁,公司案卷影印外放)。㈡又如附表一所示之卓玉茹等39人分別在摩根資訊公司、金兆豐公司擔任各該公司之電訪工讀生、業務、行政及業務助理等工作期間(詳細之任職期間及職稱,如附表一所載),被告張大華、洪啟坤、潘世芳、楊順閔均擔任公司經理,並提供客戶名單予該等員工,由附表一所示之卓玉茹等39人以電訪方式向不特定之人表示:公司有專業股市操盤人員可代客操作期貨交易,獲利後公司始抽取1 至2 成之佣金等語,抑或詢以:是否對期貨交易有興趣等語,若不特定之人表示對期貨交易有興趣,即將該不特定人之資料交予被告洪啟坤、張大華、潘世芳、楊順閔,由其等說服該不特定之人委託代為操作期貨交易,並確有以此方式招攬如附表二之㈠、二之㈡所示之投資人,先後同意委託被告張大華、洪啟坤、楊順閔代為操作期貨交易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1 至30、32、33、36至39所示之人、如附表二之㈠編號26、38、41、51、58、70、73、75、77、78、86、106、110、111、117、125、127、131、138、147及如附表二之㈡編號2、7、19、26、30、42 所示之投資人於原審審理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㈤第104至125頁、第161至167頁,原審卷㈥第10至19頁、第61至72頁、第79至84頁、第123至133頁、第141至147頁),並有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96 年4月11日函暨檢附張大華、洪啟坤、楊順閔代理從事期貨交易之委任人名單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242至264頁)。 ㈢且如附表二之㈠及二、㈡所示之投資人,確有於附表二之㈠及二、㈡所示之交易期間內,以郵寄或親至中信期貨公司,由被告吳姿宜為其等辦理期貨交易帳戶,並於開立期貨交易帳戶之始,即分別委託被告張大華、洪啟坤、楊順閔為受任人,復由被告吳姿宜為該等投資人之營業員,嗣附表二之㈠及二、㈡所示之投資人開立期貨交易帳戶後,旋由被告張大華、洪啟坤、楊順閔依各該投資人在中信期貨公司開立之期貨交易帳戶及所投資之金額大小,就有關投資標的之期貨交易為分析、判斷,並基於分析判斷,經由被告吳姿宜,為附表二之㈠及二、㈡所示投資人執行期貨交易買賣等情,復據被告張大華、洪啟坤、楊順閔、潘世芳、吳姿宜等5 人供述綦詳,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二之㈠編號26、38、41、51、58、70、73、75、77、78、86、106、110、111、117、125、127、131、138、147及如附表二之㈡編號2、7、19、26、30、42 所示之投資人於原審審理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中信期貨公司授權被告張大華、洪啟坤、楊順閔之客戶明細表暨交易明細表、如附表二之㈠編號15至19、44至46、50、11及如附表二之㈡編號7 至15、21、24所示投資人之開戶文件、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96 年4月11日函暨檢附張大華、洪啟坤、楊順閔代理從事期貨交易之委任人名單、被告吳姿宜所提供被告張大華、洪啟坤、楊順閔3 人轉介客戶時之客戶傳真名單、凱基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即中信期貨公司)提供如附表二所示投資人之交易明細暨光碟、華南商業銀行臺北南門分行97年3月17日華南門字第0000000號函檢附中信期貨公司客戶保證金專戶開戶資料、往來明細附卷足憑(見北檢94偵15849卷第372至380頁,北檢94偵9551卷㈠第290至352頁,原審卷㈠第95至193頁,原審卷㈡第242至264頁,原審卷㈢第53、65頁,原審卷㈥第86至96頁,原審交易明細卷㈠至,原審函覆資料卷㈠第14至386頁)。 ㈣被告洪啟坤、潘世芳雖曾於原審辯稱:公司僅從事電話銷售看盤軟體,並未指示員工以電話招攬不特定之人加入會員,亦無從事代客操作期貨之工作云云。惟查,被告洪啟坤於警詢時已明確供承: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有10幾位係由我代客操作等語(見北檢94偵9951卷㈠第16頁);被告潘世芳亦自承:任職摩根資訊公司業務員期間,對外自稱潘義承,負責對外聯絡,有推銷投資理財計畫,曾介紹10幾位客人給張大華代為操作期貨等語(見北檢93偵391 卷第9 、67頁,北檢94偵9951卷㈠第27頁),並有摩根資訊公司廣告傳真單在卷可佐(見北檢93偵391 卷第33至35頁),被告2 人辯謂無從事招攬不特定人加入會員,而為代客操作之行為等情,已難信其為真。再者,摩根資訊公司、金兆豐公司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編號8 至39所示之員工,於任職期間,確有依被告洪啟坤、張大華、楊順閔之指示及其等所提供之電話,以電訪方式招攬不特定人加入會員,告知可由公司專業操盤手進行代客操作,或詢以有無投資興趣等語,業經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編號8 至39所示之證人證述明確。且證人即如附表二之㈠及二、㈡之投資人,確係經由接獲摩根資訊公司等電話招攬,始開立帳戶,並分別委託被告張大華、洪啟坤、楊順閔代為操作期貨之事宜,此據如附表二之㈠編號26、38、41、51、58、70、73、75、77、78、86、106、110、111、117、125、127、131、138、147及如附表二之㈡編號2、7、19、26、30、42 所示之投資人於原審審理證述明確。參以,該等投資人與被告張大華、洪啟坤、楊順閔均不認識,倘非第三人居中遊說,該等投資人豈有冒然委由其等所不認識之被告張大華、洪啟坤、楊順閔等人代為操作期貨買賣交易之理?可徵被告洪啟坤、潘世芳所經營之摩根資訊公司、金兆豐公司招募如附表一所示之員工後,確有從事以電訪方式,向不特定之人表示:公司有專業股市操盤人員可代客操作期貨交易等語,抑或詢以:是否對於期貨交易有興趣等語,招攬如附表二之㈠及二、㈡所示之投資人,分別同意委託張大華、洪啟坤、楊順閔代為操作期貨交易甚明。被告洪啟坤、潘世芳上開於原審所辯,洵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㈤被告張大華雖於原審辯稱:我並未任職於摩根資訊公司、金兆豐公司,亦未參與該2 公司招攬客戶加入會員之行為云云;被告洪啟坤於原審辯以:金兆豐公司是被告潘世芳所為,與我無關云云;被告楊順閔亦於原審辯稱:僅在摩根資訊公司短暫任職,從事公司內部電腦維修,金兆豐公司與我無關云云。然查: ⒈除被告洪啟坤、潘世芳於摩根資訊公司擔任經理一職外,被告張大華、楊順閔亦確有於摩根資訊公司擔任經理職務,提供客戶名單予摩根資訊公司如附表一編號1 至36所示之員工,指示該等員工電話招攬客戶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1 之卓玉茹於警詢時證述:91年月初至摩根資訊公司擔任行政助理,依張大華、洪啟坤經理提供名單打電話,並教導說服客戶開戶投資期貨,委任張大華代客操作期貨等語;編號3 之李文宗於警詢時證稱:依張大華、洪啟坤提供客戶名單打電話,詢問有無興趣投資期貨等語;編號6 之丁婉玲於警詢時證稱:公司有4 位經理,依楊經理及其他3 位經理提供客戶名單及講稿打電話,詢問有無意思做期貨,傳真稿寫操盤手是張大華等語;編號12之應和妤亦證稱:依張大華提供客戶名單及講稿打電話,稱摩根資訊有代客操作,傳真給客戶的資料有看過潘世芳、楊順閔簽名等語;編號15之陳右昀則證稱:依張大華、楊經理、洪經理提供客戶資料打電話詢問客戶是否投資期貨,稱摩根資訊有專業操盤手張大華代客操作,遇到不會回答的問題,都由張大華、洪啟坤處理,楊順閔經理也會幫我們上股票、期貨課等語;編號16之張珈瑄證稱:公司職位最高者係洪啟坤、潘世芳、張大華及楊順閔等語,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編2、4、5、8、10至14、17至36所示之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依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5之陳右昀於警詢中所提出附卷之摩根資訊公司員工通訊錄觀之,被告張大華、楊順閔之行動電話確亦列入該公司員工名單內,被告張大華辯謂未曾任職摩根資訊公司一節;被告楊順閔辯謂:只擔任電腦維修云云,即非可採。且經由摩根資訊公司員工招攬之附表二之㈠編號1 至99、101、附表二之㈡編號1至58所載之投資人,均係以被告張大華擔任受任人,為其等向中信期貨公司下單買賣期貨;附表二之㈠編號118、123、124、128、135、137、149、152等之投資人,則以被告楊順閔擔任受任人,為其等向中信期貨公司下單買賣期貨,此有被告吳姿宜所提出之張大華、楊順閔、洪啟坤轉介客戶之客戶明細傳真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95至193 頁),益徵被告張大華、楊順閔確曾擔任摩根資訊公司經理職務,並指示如附表一編號1至36 所示之員工以電話招攬客戶投資期貨,並委由被告張大華、洪啟坤、楊順閔代為下單進行期貨買賣甚明。其等前開所辯,洵非可採。 ⒉被告洪啟坤、楊順閔雖辯稱:金兆豐公司與其等無關云云。然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31之柯雅芳於警詢時明確證述:潘世芳擔任摩根資訊公司主管,後來公司於92年底休息約1 個多月後,我們回去公司時,潘世芳就變成金兆豐的老闆,楊順閔擔任主管等語;編號33之楊怡玲證稱:93年2、3月至5、6月間擔任金兆豐公司業務助理,打電話問客戶有無投資金融,再將客戶資料交給潘世芳經理,金兆豐公司是經營金融資訊方面開發工作,公司掛名經理有洪啟坤與潘世芳等語;編號37之廖佩璇亦證稱:93年任職金兆豐公司,是做期貨、股票,公司有洪經理、楊經理,依潘世芳提供的名單及資料(可代客操作),打電話問客戶對期貨有無興趣等語;編號38之成佳瑤亦證稱:在金兆豐任職1 星期,金兆豐公司從事期貨業務,有3 個經理,姓楊、姓洪,我向經理拿客戶資料,依稿子打電話,說我們是美林公司,問客戶有無玩股票或基金等語,渠等均明確證述被告洪啟坤、楊順閔於金兆豐公司成立後,亦任職該公司,負責電訪開發客戶之工作甚明。而被告楊順閔係美林公司之負責人,並有以該公司從事期貨相關業務一節,亦據被告楊順閔自承在卷,並有美林公司之登記資料查詢附卷可徵(見原審卷㈢第35頁)。又如附表二之㈠編號102至104所示之投資人,均係委由被告洪啟坤為操盤手,於91年10、11月,係以安裝摩根資訊公司之期貨電腦看盤軟體為由,向中信期貨公司請領資訊費用,嗣於92年間則改以金兆豐公司名義請領,而委託被告洪啟坤為操盤手之如附表二之㈠編號105至117所示投資人部分,則均係以金兆豐公司名義請領資訊費用,有上開投資人之裝機確認單、客戶外接資訊評估表、交易明細在卷足憑(請領資訊費用之實際詳情,另詳後理由欄乙部分所述)。衡諸常情,倘被告楊順閔、洪啟坤確與金兆豐公司無涉,則何以金兆豐公司之員工會以被告楊順閔為負責人之美林公司名義對外招攬客戶;而原係摩根資訊公司之客戶,竟轉介至金兆豐公司?其等所辯,顯與常情不符,要非可採。益徵被告洪啟坤、楊順閔2 人確有參與金兆豐公司之經營甚明。 ㈥被告張大華、洪啟坤、楊順閔另於原審均辯稱:僅係單純受委託下單云云;被告潘世芳則辯謂:於摩根資訊公司時期,僅係仲介,非經理行為,於金兆豐公司時期,則係單純銷售看盤軟體云云。惟查: ⒈被告洪啟坤、潘世芳登記為負責人之摩根資訊公司、金兆豐公司,除銷售期貨電腦看盤軟體外,並僱用如附表一所示之員工後,確有依被告張大華、洪啟坤、潘世芳、楊順閔所提供之客戶名單、講稿,以電訪方式,向不特定之人表示:公司有專業股市操盤人員可代客操作期貨交易等語,抑或詢以:是否對於期貨交易有興趣等語,招攬如附表二之㈠及二之㈡所示之投資人,委託張大華、洪啟坤、楊順閔代為操作期貨交易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而如附表一所示員工向不特定人招攬代客操作期貨交易業務之際,確有向該不特定表明代客操作有抽佣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1 、5 、14、15、18所示之員工證述在卷,核與證人附表二之㈠編號38之陳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初打電話自稱理財專員的人說要代客操作,不一定獲利,但獲利要拿佣金等語;附表二之㈠編號51之胡光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中信期貨公司電話稱要幫我代操,有賺要抽成等語;附表二之㈡編號19之莊國欽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中信的合作廠商潘先生打電話給我,稱公司操作績效很好,賠錢不收佣金及報酬,如果賺錢,希望提撥1 成的佣金等語;附表二之㈡編號26之陳金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看中信期貨電視廣告招攬期貨代客操作,打電話詢問,對方說老師操作是一流,穩賺不賠,如果有賺的話,才需要付錢給老師等語大致相符。又如附表二之㈠編號26、41、58、70、73、75、77、78、86、106 、107 、110 、111 、117 、125 、127 、131 、138 、147 及如附表二之㈡編號2 、7 、30、42所示之證人於原審審理時,對於委託被告張大華、洪啟坤、楊順閔代為操作期貨買賣時,雙方有無約定佣金一節,或稱不記得或稱沒有委託代為操作一語,惟附表二之㈠及二之㈡所示之投資人係經由附表一所示之員工電話招攬,始委託被告張大華、洪啟坤、楊順閔代為操作期貨買賣,被告張大華、洪啟坤、楊順閔、潘世芳與該等投資人互不認識,衡諸常情,倘無從事獲取佣金、報酬之情事,何需大費周章僱用員工,以電話向不特定人招攬?再者,被告張大華、洪啟坤、楊順閔係受附表二之㈠及二之㈡所示投資人之全權委託,亦即由其等依當日盤勢,決定期貨交易買賣點,自行以該等投資人名義向中信期貨公司下單買賣期貨一節,亦據被告張大華、洪啟坤、潘世芳、楊順閔供承明確,而期貨交易買賣點之決定,須對於相關之市場具有專業之知識與市場盤勢分析能力,倘無因此受有報酬,被告張大華、洪啟坤、潘世芳、楊順閔又豈可能為不認識之人提供代客操作期貨買賣服務之理?況被告張大華於警詢時業自承:我幫陳屏操作期貨買賣,雙方有言明佣金是獲利的2 成,每月底結算等語;被告潘世芳亦自承:我負責對外聯絡,客戶交給張大華,張大華操縱期貨所賺1 至2 成佣金,我從中取得3 分之1 ,或其中1 至2 成的酬勞等語,足徵其等以摩根資訊公司、金兆豐公司、美林公司名義,招攬如附表二之㈠及二之㈡所示之投資人,委託被告張大華、洪啟坤、楊順閔代為操盤進行期貨買賣交易時,被告等人確有與該等投資人言明操作獲利時,即須抽取佣金甚明。其等辯稱:僅單純受託下單及仲介等語,要與事實不符,均非可採。 ⒉且依本件被告張大華、洪啟坤、潘世芳、楊順閔行為時之期貨交易法及相關法令之規範,除依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管理規則第16條第2 項及第4 項、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第29條第1 項及第2 項、期貨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25條第2 項及第4 項等規定,該等事業之負責人、業務員及其他從事人員不得代理他人從事期貨交易外,並未限制受委託從事期貨交易者之資格,惟仍不得常業性就期貨交易代為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反覆或繼續多次代為決定執行期貨交易之業務;而「期貨經理事業」之「事業」係為獲取報酬而經營前開業務,且須反覆從事並以此為業,又所稱報酬,包含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之任何利益,任何人(包括公司、商號及自然人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經營該事業,有行政院金融監管理委員會96 年2月16日金管七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相關法令、同年4 月9 日金管證七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該會93年7 月28日金管證七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99 至204 頁,原審卷㈡第272 至274 頁)。查被告張大華、洪啟坤、潘世芳、楊順閔先後成立摩根資訊公司、美林公司、金兆豐公司,並以摩根資訊公司、金兆豐公司名義僱用如附表一所示之員工,對外招攬如附表二之㈠及二之㈡所示之投資人,以郵寄或親至中信期貨公開立期貨交易帳戶,並分別委託被告張大華、洪啟坤、楊順閔為受任人,依各該投資人在中信期貨公司開立之期貨交易帳戶及所投資之金額大小,就有關投資標的之期貨交易為分析、判斷,並基於分析判斷,為附表二之㈠及二之㈡所示投資人執行期貨交易買賣,並於獲利時從中抽取佣金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其等顯係基於獲取佣金報酬而反覆從事代客操作期貨買賣,且被告張大華、洪啟坤、潘世芳、楊順閔及其等經營之摩根資訊公司、美林公司、金兆豐公司均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而從事上開代客操作期貨買賣等情,亦據被告張大華、洪啟坤、潘世芳、楊順閔自承在卷,是其等於原審辯謂:所為並無違反期貨交易法一節,顯無足採。 ㈦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張大華、洪啟坤、潘世芳、楊順閔等人於原審所辯各節,均非可採,於本院之自白始與事實相符,渠等上開犯行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二被告張大華、洪啟坤犯罪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張大華、洪啟坤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㈥第213 頁反面、第214 頁正面,本院卷㈡第220 頁正面、第220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如附表四編號1 至13所示之許貴美、陳丁玉梅、丁奕理、陳聰癸、鄭士烟、林蓓町(原名林江夏)、解義華、潘玉梅、何荊山、許嘉展、郭仁鼎、曾鈺城、謝美素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北檢94偵16457 卷第25至26頁、第46至59頁、第64至68頁、第70至71頁、第155 至161 頁,北檢94偵9951卷㈡第277 至278頁、第306至310頁、第315至318頁、第322至325 頁,北檢94偵15849卷第143、144頁,竹檢98 他716卷第3、31、32頁),並有摩根資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6年4月10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摩根資訊公司登記案卷、北區國稅局91、92 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97年12月25日第0000000000號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如附表五所示偽造之「謝美素」薪津表收據(含其上偽造之「謝美素」印文共12枚)、法務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97年6月13日北區國稅中和一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摩根資訊公司91、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95年度7月3日北區國稅中和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北區國稅局新竹市○○00○0○00○○○○區○○○○○○○○00 ○00○00○○區○○○○○○○0000000000號函檢附相關資料、大弘會計師事務所98年1月6日(98)弘字第001 號函檢附摩根資訊公司91、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在卷可稽(見北檢94偵16457卷第198至201頁,北檢94 偵9951卷㈠第364頁,竹檢94他716卷第4至14 頁,原審卷㈡第275頁,原審函覆資料卷㈡第116至126 頁,原審函覆資料卷㈢第103至107頁、第110至123頁),是依上開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張大華、洪啟坤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洵堪採憑。綜上所述,此部分事實明確,被告張大華、洪啟坤如事實欄二所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之比較: ㈠被告洪啟坤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之規定,業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後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是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規定對被告洪啟坤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之規定論處。 ㈡又被告洪啟坤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於98年5 月27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由原「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之內容,增列第2 項「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規定。嗣因司法院釋字第687 號解釋,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有關公司負責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有違憲法第7 條平等原則,至遲於100 年5 月27日該解釋公布屆滿1 年時,失其效力。是於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之規定,業於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6 日生效。修正後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而稅捐稽徵法第41條關於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是對公司負責人刑罰之範圍已有修正,且修正後公司負責人得處關於稅捐稽徵法第41條關於拘役或罰金之處罰,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洪啟坤除係摩根資訊公司登記負責人外,亦為實際負責人,以101年1月4日修正後即現行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 款對被告洪啟坤較為有利,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㈢再按被告張大華、洪啟坤、潘世芳、楊順閔4 人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第1 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刑法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⒈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共同正犯部分:新修正刑法第28條,將共同正犯之範圍,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以上之修正屬法律之變更,非僅為法理之明文化及純文字之修正。然就本案被告之犯罪,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第28條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參之最高法院97年4 月22日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即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牽連犯部分: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亦於本次修正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所為各犯行,即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非較為有利。 ⒋又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 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l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⒌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予以論處。 ⒍至於刑法第30條關於幫助犯之規定,僅就文字修正,非屬法律變更;而刑法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新法增列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亦非屬法律變更,是均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各應適用裁判時有效之刑法第30條、第55條(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庭會議紀錄參照)。 四、論罪: ㈠被告張大華、洪啟坤、潘世芳、楊順閔4 人如事實欄一所為: ⒈按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如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12 條第5 款亦有明文。而所稱期貨經理事業,指經營接受特定人委任,對委任人之委託交易資金,就有關期貨交易為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期貨交易之業務者。「接受特定人委任從事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即為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第2 條、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第2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所稱期貨顧問事業,指為獲取報酬,經營或提供期貨交易之分析、判斷建議者。「接受委任,對期貨交易有關事項提供研究分析意見或建議」、「發行有關期貨交易之出版品」、「舉辦有關期貨交易之講習」等均屬經營期貨顧問事業,期貨顧問事業設置標準第2 條第1 項、期貨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所謂「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係指期貨資訊提供者而言。本件被告張大華、洪啟坤、潘世芳、楊順閔先後成立摩根資訊公司、美林公司、金兆豐公司,係提供期貨電腦看盤軟體,接受如附表二之㈠及二、㈡所示投資人之全權委託,代客戶向中信期貨公司下單,從事期貨交易,且反覆從事並以此為業,而與附表二之㈠及二、㈡所示投資人約定投資獲利時,須支付報酬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是上開被告所經營者,應係「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甚明。核被告張大華、洪啟坤、潘世芳、楊順閔如事實欄一所為,均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 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12 條第5 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期貨顧問事業(惟所犯法條欄引用同條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其他期貨服務事業),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⒉被告楊順閔以設立美林公司,與共同被告張大華等人為上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之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此部分與前開經起訴部分,係單純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⒊再按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5 款係將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等4 種類型之違法經營期貨服務事業均併列於同一法條之罪名內,而其所保護之法益,為社會經濟活動之管理與秩序。故不論行為人未經許可擅自經營其中一種或二種以上期貨服務事業者,其結果僅侵害一個社會法益,而觸犯同一罪名,自不能論以想像競合犯;且就其經營事業行為之性質而言,均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故如行為人基於經營同一事業之目的,而在同一時間內多次或反覆經營上述事業之行為,應僅成立單純一罪,而無連續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94 號、91年度台上字第7241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張大華、洪啟坤、潘世芳、楊順閔於事實欄一所載之91年11月間起至93年5 月間止,多次反覆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均應僅成立一非法經營期貨經理、服務事業罪。 ⒋被告張大華、洪啟坤、潘世芳、楊順閔4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張大華、洪啟坤2 人如事實欄二所為: ⒈按所得稅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 項或同法第92條規定,填發免扣繳憑單或扣繳憑單,旨在使稅捐稽徵機關蒐集及掌握課稅資料,以利稅捐稽徵,則「員工薪資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其既非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亦非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自難認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所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惟營利事業填製扣繳憑單暨免扣繳憑單,係附隨公司業務而製作,屬業務上所掌之文書,且為公司負責人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公司負責人自為從事此項業務之人,是「員工薪資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仍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第5397號、92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91年度許貴美之扣繳憑單、92年度如附表四所示之人之扣繳憑單,均為公司負責人於執行業務所應製作之單據,屬業務上應製作之文書則無疑義。 ⒉再按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稱之「會計憑證」,計有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二類。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之規定自明。復按原始憑證,其種類包括①外來憑證:係自其商業本身以外之人所取得者。②對外憑證:係給與其商業本身以外之人者。③內部憑證:係由其商業本身自行製存者。記帳憑證,其種類包括①收入傳票。②支出傳票。③轉帳傳票。而會計帳簿則包括①序時帳簿:以事項發生之時序為主而為記錄者。②分類帳簿:以事項歸屬之會計科目為主而為記錄者。另分類帳簿又分①總分類帳簿:為記載各統馭科目而設者。②明細分類帳簿:為記載各統馭科目之明細科目而設者。分別為商業會計法第15、16、17、20、22條規定甚明。是以薪資支出之原始憑證,為收據或簽收之名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1條第11款亦有規定。本件如附表五所示之「謝美素」名義92年1 月份至同年12月份薪津表收據共計12份(見竹檢98他716 卷第6 至9 頁),其上均有領款人蓋章欄,並據被告洪啟坤冒用「謝美素」名義,於其上偽造「謝美素」印文共計12枚,係屬薪資印領清冊性質,應認係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 ⒊司法院釋字第687 號解釋說明:中華民國65年10月22日制定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即修正前之同條第1 項第1 款)係使公司負責人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之行為,承擔刑事責任,與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並無牴觸。至「應處徒刑之規定」部分,有違憲法第7 條之平等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1 年時,失其效力。亦即認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除所定「應處徒刑之規定」,與憲法第7 條之平等原則有違,剋期失其效力外,並敘明「依據系爭規定(指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下同),公司負責人如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應受刑事處罰。故系爭規定係使公司負責人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之行為,承擔刑事責任,並未使公司負責人為他人之刑事違法且有責行為而受刑事處罰,與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並無牴觸」、「又公司負責人有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造成公司短漏稅捐之結果時,系爭規定對公司負責人施以刑事制裁,旨在維護租稅公平及確保公庫收入。查依系爭規定處罰公司負責人時,其具體構成要件行為及法定刑,均規定於上開稅捐稽徵法第41條。該規定所處罰之對象,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行為……」等旨。是公司負責人如有故意指示、參與實施等行為,造成公司短漏稅捐之結果,依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規定對公司負責人施以刑事制裁時,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違法及有責性,即上開犯罪係以自然人作為犯罪主體,對該自然人科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刑罰。則如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資為論罪科刑之依據,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等條文,對該自然人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1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最高法院關於轉嫁代罰之相關判例、決定及決議,亦經該院100 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參考)。 ⒋被告張大華明知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許貴美於91年間、如附表四編號1 至4 所示之許貴美、陳丁玉梅、丁奕理、陳聰癸於92年間,均未任職於摩根資訊公司,竟為幫助摩根資訊公司逃漏各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分別於91年間提供許貴美之身分證個人資料,於92年間提供許貴美等4 人之身分證個人資料予洪啟坤,幫助被告洪啟坤用以製作摩根資訊公司91、92年度扣繳憑單,虛偽登載附表四編號1 至4 所示之人於91、92年間,均曾向摩根資訊公司領取薪資之不實內容,再分別於事實欄二之㈠、及二之㈡所載時間,持向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申報摩根資訊公司91、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幫助摩根資訊公司先後逃漏91、92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共2 次,核被告張大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5 條之幫助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其先後2 次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各該次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張大華幫助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目的,在於幫助摩根資訊公司逃漏91、92年度稅捐,為牽連犯,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斷,並各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⒌查摩根資訊公司為納稅義務人,被告洪啟坤係摩根資訊公司之董事長,為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並實際經營該公司,負責該公司之業務,以製作扣繳憑單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且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被告洪啟坤如事實欄二、㈠所載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如事實欄二、㈡所載部分,係犯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扣繳憑單部分)、行為時即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薪津表收據部分)及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其先後2 次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各該次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偽造如附表五所示「謝美素」印文之行為,為其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洪啟坤為虛報薪資所得,委由不知情之大弘會計師事務所成年人製作91年度、92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據而作成摩根資訊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非屬業務上登載之文書,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4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並分年度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稅捐而行使之,為間接正犯。再者,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67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事實欄二、㈡關於薪津表收據部分,即不應再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洪啟坤如事實欄二、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目的,在於逃漏摩根資訊公司91年度稅捐,係基於同一逃漏稅捐之犯罪計畫而為,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斷。另被告洪啟坤就事實欄二、㈡所載,其冒用如附表四編號15之「謝美素」名義,在如附表五所示92年1 月份至同年12月份之薪津表收據上,偽造「謝美素」之印文共計12枚,進而偽造如附表五所示謝美素名義之薪津表收據商業會計憑證共計12份,其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59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被告洪啟坤就事實欄二、㈡所載,在其業務上虛偽登載如附表四所示之人名義之92年度扣繳憑單,並持以行使申報稅捐,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被告洪啟坤申報稅捐時,同時提出扣繳憑單及薪津表收據,目的在於逃漏摩根資訊公司92年度稅捐,亦係基於同一逃漏稅捐之犯罪計畫而為,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即行為時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檢察官起訴被告洪啟坤上開事實欄二、㈡部分,雖未就被告洪啟坤偽造如附表五「謝美素」印文及填製不實薪津表收據會計憑證部分併予起訴,惟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張大華所犯上開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5 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服務事業罪及先後2 次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幫助逃漏稅分屬不同年度,有相當之時間間隔,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2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判決參照)。 ㈣被告洪啟坤所犯上開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5 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服務事業罪及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修正前即行為時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逃漏稅分屬不同年度,有相當之時間間隔,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2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判決參照)。 四、被告張大華、洪啟坤、潘世芳、楊順閔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對被告張大華、洪啟坤、潘世芳、楊順閔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4 人就事實欄一所為,並未另對中信期貨公司詐欺取得資訊費用(詳後述),原審認定其等另犯刑法詐欺取財罪,並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處,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容有違誤。⒉本件如附表五所示之薪津表收據共計12份,係屬薪資印領清冊性質,應認係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被告洪啟坤就此部分於事實欄二、㈡所為,係構成修正前即行為時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原審誤認薪津表收據為私文書,而以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論罪,於法容有未合。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款,業於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6日生效,原審未予比較適用,而仍認該罪為轉嫁罰性質,對被告洪啟坤所犯事實欄二、㈠及二、㈡部分,分別論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二罪,予以分論併罰,論以四罪,與上開司法院釋字第 687號解釋意旨不相符合,適用法則尚非允當。⒋被告張大華、洪啟坤行為後,刑法第50條規定業經修正,按併合處罰之數罪本屬各自獨立之罪,其罪責分別存在,僅係處罰上發生合併之關係。倘併罰數罪之宣告刑,其中得易刑處分者與不得易刑處分者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刑,造成受刑人之不利益,有違限制刑罰加重之恤刑目的。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1月25日生效之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從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自較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受刑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參照)。本件被告張大華、洪啟坤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暨所宣告之刑,經比較後,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新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定應執行刑,容有未洽。 ㈡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經查,被告張大華、洪啟坤、潘世芳、楊順閔就事實欄一違反期貨交易法部分,於原審均否認犯行,上訴於本院則皆改以坦承此部分犯罪,本院審酌渠等已對所為犯行為認罪之表示,被告除因本件犯罪,前尚無其他不法犯行,被告4 人請求從輕量刑部分,因量刑基礎已有不同,認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另被告4 人否認涉犯詐欺取財罪,亦為有理由(詳後述),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被告張大華、洪啟坤、潘世芳、楊順閔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張大華、洪啟坤、潘世芳、楊順閔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執照,不得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復明知其等及摩根資訊公司、金兆豐公司、美林公司均未得證期會之許可並發給許可執照,竟自91年11月間起至93年5 月間止,意圖規避主管機關之管理,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本件期貨經理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藉此謀求報酬,遊走法律邊緣,於原審均否認犯罪,至上訴於本院,皆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張大華提供如附表四編號1 至4 所示之人身分證個人資料予被告洪啟坤,幫助摩根資訊公司逃漏稅捐,被告洪啟坤身為摩根資訊公司負責人,不遵守誠信登載之規定,偽造謝美素名義之印文及薪津表收據,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人員虛填不實之91、92年度扣繳憑單,復持向稅捐機關行使申報,逃漏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公平性,更紊亂稅捐稽徵體制,所為實均屬不該,然被告張大華、洪啟坤犯後亦知坦承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另被告等人並無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 份在卷可按,素行尚佳,再衡以被告等人所參與之犯罪情節、程度、手段、摩根資訊公司因虛報薪資,逃漏91、92年度之營業事業所得稅分別為55,794元、634,195 元,及其等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至5 項所示之主刑。 六、又被告張大華、洪啟坤、潘世芳、楊順閔4 人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同年7月16日起生效施行,本件被告4人之上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 日以前,本院所宣告之刑亦均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且核無該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減得之刑分別如主文第2至5 項所示。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 條所明定,是被告洪啟坤所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修正前即行為時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均應併依該規定就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再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新法施行後,亦應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 條第1 項、第16條可資參照)。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新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上開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就被告張大華、洪啟坤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及減刑後得易科罰金之罪,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 八、又查被告張大華、洪啟坤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5 日生效,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被告張大華所犯幫助逃漏稅二罪、被告洪啟坤所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修正前即行為時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各罪暨所宣告之刑、減得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因新舊法併合處罰之規定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 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該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合處罰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3項所示,被告洪啟坤部分另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九、緩刑: 另按被告張大華、洪啟坤、潘世芳、楊順閔4 人行為後,刑法有關緩刑之規定雖亦經修正,惟緩刑之規定,並非關於行為可罰性之刑罰法律規範,而係屬刑之執行規範,應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適用,故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裁判,關於緩刑之宣告,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可考。查被告張大華、洪啟坤、潘世芳、楊順閔4 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 份在卷可按,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就被告張大華、洪啟坤均併予宣告緩刑5 年,被告潘世芳、楊順閔均併予宣告緩刑4 年,以觀後效,用啟自新。惟為確實督促被告4 人能戒慎行止,預防再犯,並按其所犯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 至5 項所示之緩刑負擔,即被告張大華、洪啟坤均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各支付200 萬元,被告潘世芳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150 萬元,被告楊順閔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100 萬元(此部分均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以修復被告4 人本案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平復公庫之損失,兼收預防其等再度犯罪之效。又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十、沒收: 被告洪啟坤先冒用「謝美素」名義,於如附表五所示之薪津表收據上偽造「謝美素」之印文,並填載如附表五所示不實之「謝美素」名義薪津表收據商業會計憑證共計12紙,因被告洪啟坤業持向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惟該等薪津表收據上偽造之「謝美素」印文共計12枚,係被告洪啟坤偽造之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4215號,就被告洪啟坤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附表四編號13所載謝美素部分),因與經檢察官起訴之附表四編號13部分,事實相同、被害人相同,係事實上同一案件,已由本院併予審理如上,附此敘明。 、被告張大華、潘世芳被訴對投資人陳屏(附表二之㈠編號38)詐欺、背信部分,被告張大華、洪啟坤、潘世芳、楊順閔被訴對陳屏以外如附表二之㈠及二之㈡所示其他投資人詐欺、背信部分,被告張大華、洪啟坤、潘世芳、楊順閔被訴對中信期貨公司詐欺取財資訊費用12,691,000元部分: 上開部分因與被告吳姿宜被訴部分證據共通,為免重覆論述,詳後理由欄乙部分所述。因檢察官認上開部分與被告張大華、洪啟坤、潘世芳、楊順閔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被告張大華、潘世芳被訴對投資人陳屏(附表二、㈠編號38)詐欺、背信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就被告張大華、洪啟坤、潘世芳、楊順閔被訴對陳屏以外如附表二之㈠及二之㈡所示其他投資人詐欺、背信部分,以及被告張大華、洪啟坤、潘世芳、楊順閔被訴對中信期貨公司詐欺取財資訊費用12,691,000元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被告吳姿宜公訴不受理及無罪部分(即被告吳姿宜被訴對投資人陳屏〔附表二、㈠編號38〕詐欺、背信部分,公訴不受理,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啟坤、潘世芳、張大華、楊順閔(起訴書誤載為楊順閩)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期貨顧問事業期間,先以未得證期會之許可及發給許可執照之摩根資訊公司名義,與任職中信期貨公司之被告吳姿宜,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91年11月間起,先後招攬如附表一編號1 至30所示之職員卓玉茹等人(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擔任摩根資訊公司之員工,嗣洪啟坤、潘世芳、張大華、楊順閔於92年12月間中止摩根資訊公司業務,於93年1 月5 日另成立未得證期會之許可及發給許可執照之金兆豐公司,先後招攬如附表一編號31至39所示之職員柯雅芳等人(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擔任金兆豐公司之員工,渠等均以電話對外招收會員,佯稱由摩根資訊公司、金兆豐公司股市操盤手張大華等人代客操作,利潤可觀云云,致如附表二之㈠所示之石錦萃等164 人,以及如附表二之㈡所示之林瓊仙等59人,不疑有他,紛紛加入會員,並委託洪啟坤、張大華、楊順閔向吳姿宜任職之中信期貨公司投資下單買賣期貨,惟洪啟坤等人以每日數次至數十次不斷買賣交易方式,提高交易量詐取手續費;再製作偽冒客戶名義之摩根資訊公司裝機確認報價單,由吳姿宜向中信期貨公司假稱提供客戶裝設電腦觀看期貨盤勢軟體,由中信期貨公司支付如附表三之㈠所示之8,355,000 元資訊費用予摩根資訊公司,以及支付如附表三之㈡所示之4,336,000 元資訊費用予金兆豐公司,致附表二之㈠及二之㈡所示等人投資金額遭詐騙一空。因認被告洪啟坤、潘世芳、張大華、楊順閔、吳姿宜5 人此部分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公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當庭論告)等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主觀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關聯。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參照)。易言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客觀上亦有施用詐術,始能成罪,苟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行為人確有不法所有意圖並施用詐術,自不能認為成立詐欺罪。以買賣、借貸、承攬、投資或民間金錢互助會為例,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具上開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復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之成立,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而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除有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之事實外,並以行為人具有圖利自己或第三人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思為構成要件,此項犯意既屬於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自應依證據認定,不能僅以客觀上發生損害本人利益之事實,遽推定其有前項犯意。上開所謂利益,固包含現存之財產利益及未來可期待之財產利益在內;所謂不法損害,係指本人利益之受損害乃非基於正當原因;所謂不法利益,係指自己或第三人在法律上不應取得之利益,且與本人利益所受之損害具備間接關係而言;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1246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倘若本人之利益本即無從受何損害,或所受損害具有正當原因,且行為人自己或第三人所欲獲得之利益乃法律上容許之正當利益,或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難以背信罪責相繩(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74號、44年台上字第91號、53年台上字第2429號、22年上字第3537號判例意旨及8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參、被告吳姿宜被訴對投資人陳屏(附表二、㈠編號38)詐欺、背信部分,公訴不受理,暨被告張大華、潘世芳被訴對投資人陳屏(附表二、㈠編號38)詐欺、背信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之理由: 一、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二、有第420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 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次按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曾為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而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303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所謂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以再行起訴(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25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查被告張大華、潘世芳、吳姿宜共同以上開方式,招攬如附表二之㈠編號38所示之投資人陳屏加入會員,而以每日數次至數十次不斷買賣交易方式,詐欺手續費之行為,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8 月20日,因犯罪嫌疑不足,以93年度偵字第39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檢察官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之95年11月14日,就被告張大華、潘世芳、吳姿宜對如附表二之㈠編號38所載投資人陳屏之行為,另行起訴,有原審法院收文章戳在卷足憑,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要件不符,惟檢察官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張大華、潘世芳上開經認定有罪部分,具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另檢察官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被告吳姿宜所為係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然因被告吳姿宜其他被訴詐欺部分,經本院審理後認均應諭知無罪(詳後述),自無所謂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應就被告吳姿宜被訴對投資人陳屏(附表二、㈠編號38)詐欺、背信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肆、被告吳姿宜被訴對陳屏以外如附表二之㈠及二之㈡所示其他投資人詐欺、背信部分,無罪,暨被告張大華、洪啟坤、潘世芳、楊順閔被訴對陳屏以外如附表二之㈠及二之㈡所示其他投資人詐欺、背信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之理由: 一、檢察官認被告張大華、洪啟坤、潘世芳、楊順閔、吳姿宜 5人對陳屏以外如附表二之㈠及二之㈡所示其他投資人,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張大華、洪啟坤、潘世芳、楊順閔、吳姿宜之供述;附表一所示證人之證述;證人即中信期貨公司人員朱士廷、陳瑞珏、周思潔、陳華麒、杜台珍、陳清德、汪明珠、林家進之證述;附表二之㈠及二之㈡所示證人(除陳屏外)之證述及卷附相關書證等,執為論據。 二、訊據被告張大華、洪啟坤、楊順閔固坦承確有分別受附表二之㈠及二之㈡所示之投資人委託,代為操作期貨交易之事實,被告潘世芳亦坦承:曾介紹數十位投資人予同案被告張大華,由張大華代客操作期貨買賣之事實;被告吳姿宜則坦承:附表二之㈠及二之㈡所示之人,均係在中信期貨公司開立期貨買賣帳戶並進行交易,且其為該等投資人之營業員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此部分涉有詐欺取財、背信等犯行。被告張大華辯稱:我是依當時每日盤勢進行期貨買賣,行情每天會漲漲跌跌,並沒有故意來回操作,提高交易量,向投資人詐取手續費之情形,而且手續費是中信期貨公司所收取,並非我的佣金,中信期貨公司也沒有因此給我佣金等語;被告洪啟坤辯稱:只有其中十餘位由我代客操作,投資人的錢是匯到中信期貨公司的帳戶,並沒有詐騙投資人的錢等語。被告潘世芳辯稱:投資人並未指定由我代為操作等語。被告楊順閔辯稱:代客操作都是按中信期貨公司的程序,投資人也知道期貨有賺有賠,當時是因為市場波動過大,造成投資人有虧損,是依照委託人的委託下單,並沒有詐欺、背信等語。被告吳姿宜辯稱:期貨的交易過程中,保證金、資金、交易情況都是公開的,開戶書也附有風險預告書,並沒有詐欺、背信等語。 三、經查: ㈠除陳屏以外之如附表二之㈠及二之㈡所示之其他投資人,確有於附表二之㈠及二之㈡所示之交易期間內,以郵寄或親至中信期貨公司,由被告吳姿宜為其等辦理期貨交易帳戶,並於開立期貨交易帳戶之始,即分別委託被告張大華、洪啟坤、楊順閔為受任人,並由被告吳姿宜為該等投資人之營業員,嗣附表二之㈠及二之㈡所示之投資人開立期貨交易帳戶後,旋由被告張大華、洪啟坤、楊順閔依各該投資人在中信期貨公司開立之期貨交易帳戶及所投資之金額大小,就有關投資標的之期貨交易為分析、判斷,並基於分析判斷,經由被告吳姿宜,為附表二之㈠及二之㈡所示投資人執行期貨交易買賣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張大華、洪啟坤、楊順閔受附表二之㈠及二之㈡所示投資人委託,依各該投資人在中信期貨公司開立期貨交易帳戶及投資金額,於附表二之㈠及二之㈡「交易期間欄」所載期間,為該等投資人執行期貨交易買賣後,附表二之㈠及二之㈡所投資人分別受有如附表二之㈠及二之㈡「損失金額欄」所載金額之投資損失,並因期貨交易而支出如附表二之㈠及二之㈡「手續費欄」所載之手續費用一節,復有凱基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即中信期貨公司)提供如附表二之㈠及二之㈡所示投資人之交易明細暨光碟附卷足憑(見原審卷㈢第65頁,原審交易明細卷㈠至),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檢察官係以被告張大華、洪啟坤、楊順閔故意以每日數次至數十次不斷買賣交易等違反任務之方式,提高交易量詐欺手續費云云。惟依卷附如附表二之㈠編號15至19、38、44、45、46、50、102 、110 及附表二之㈡編號7 至15、21、24所示投資人簽立之代理開戶及從事期貨交易委任授權書所載,該等投資人授權被告張大華、洪啟坤、楊順閔等人從事⑴、辦理開戶事宜(限法人戶);⑵開戶資料之變更(限法人戶);⑶委託買賣期貨,期貨選擇權交易;⑷期貨交割事宜,此有中信期貨公司96年3 月14日(96)信期字第015 號函檢送附表二之㈠編號102 之投資人楊俊飛簽立之代理開戶及從事期貨交易委任授權書、附表二之㈠編號15至19、38、44、45、46、50、110 及附表二之㈡編號7 至15、21、24所示投資人簽立之代理開戶及從事期貨交易委任授權書附卷足憑(見北檢94偵9951卷㈠第303至352頁,原審卷㈠第206至208頁,原審卷㈥第89至96頁),足徵該等投資人並未限制被告張大華、洪啟坤、楊順閔等人每日進出期貨市場之金額大小、次數多寡,難認被告張大華、洪啟坤、楊順閔以每日數次不斷買賣交易方式,有何違反附表二之㈠及二之㈡所示投資人委任授權之範圍。況投資期貨,其每日進出期貨市場之金額大小、次數多寡、時點,本屬專業期貨經理判斷之領域,而投資期貨市場風險極高,並無穩賺不賠之理,亦據證人即附表二之㈠編號 26、41、58、70、73、75、77、78、86、106、107、110、111、117、125、127、131、138、147 及附表二之㈡編號2、7、30、42所示之證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且亦非純以買賣之次數、口數較少者,即可獲得最大之利益。而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張大華、洪啟坤、楊順閔受附表二之㈠及二之㈡所示投資人之委託,所為之進出期貨市場之金額、次數、時點,有何與交易當時之市場行情相左,尚難僅因被告張大華、洪啟坤、楊順閔為附表二之㈠及二之㈡所示投資人操作期貨交易之結果,導致投資人損失如附表二之㈠及二之㈡「損失金額欄」所載之金額及支出「手續費欄」所載手續費用,遽認被告張大華、洪啟坤、楊順閔有何背信、詐欺犯行。 ㈢況被告張大華、洪啟坤、楊順閔為除陳屏以外之如附表二之㈠及二之㈡所示投資人,在中信期貨公司下單執行之期貨交易買賣時,每筆交易中信期公司均會收取手續費,惟每口交易之手續費係採彈性費率一節,業據證人即中信期貨公司董事長朱士廷、業務部協理陳清德證述明確,並有中信期貨公司96年3 月14日(96)信期字第015 號函檢附該公司91年11月至93年4 月間就摩根、大台、小台三種期貨商品收取之手續費區間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06 至212 頁),足徵被告張大華、洪啟坤、楊順閔受附表二之㈠及二之㈡所示投資人委託,代客操作期貨買賣所支出如附表二之㈠及二之㈡「手續費欄」所示之手續費用,均係由中信期貨公司所賺取,要與被告張大華、洪啟坤、楊順閔無涉。況依卷附如附表二之㈠及二之㈡所示投資人之交易明細觀之,亦核與上開中信期貨公司之手續費區間表大致相符,是被告張大華、洪啟坤、楊順閔此部分所為,既未違反其等之任務,復亦無從認定其等有何施以詐術之行為,即尚難僅因附表二之㈠及二之㈡所示投資人支出如附表二之㈠及二之㈡「手續費欄」所載之手續費用,遽認被告張大華、洪啟坤、楊順閔有因此獲利,而繩以詐欺、背信罪責。 ㈣再者,如陳屏以外之如附表二之㈠及二之㈡所示之投資人,固係經由被告洪啟坤、潘世芳所經營之摩根資訊公司、金兆豐公司如附表一所示員工,以電話向其等招攬、遊說下,始決意委任被告張大華、洪啟坤、楊順閔代為操作期貨,業經認定如前。然私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以買賣、借貸、承攬、投資或民間金錢互助會為何,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具上開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而依卷附之摩根資訊公司廣告傳真,雖附載「5 月份操作績效表」,此有摩根資訊公司廣告傳真附卷可佐(見北檢93偵391 卷第33至35頁),惟上開操作績效表係摩根資訊公司過來操作期貨之紀錄,充其量僅係供投資者作為決定是否交由該公司代為操作之參考依據之一,並非表示摩根資訊公司乃至於金兆豐公司保證將來投資期貨必能獲利,況如附表二之㈠編號26、41、58、70、73、75、77、78、86、106、107、110、111、117、125、127、131、138、147及附表二之㈡編號2、7、30、42所示之投資者於委託代客操作時,其主觀上亦知悉投資期貨市場風險極高,並無穩賺不賠之理,業如前述,是縱令被告洪啟坤、潘世芳確有提出之上開廣告傳真,亦難謂其等有何施用詐術及背信之行為。 ㈤而被告潘世芳僅係負責對外招攬業務工作,仲介投資人委託操作,業據被告潘世芳自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大華供述:潘世芳介紹客戶給我,由我代客操作期貨等語相符,足認被告潘世芳對於同案被告張大華究係如何為附表二之㈠及二之㈡所示投資人操作期貨之過程,並無介入,是亦難僅因被告潘世芳從事招攬代客操作業務,即認其有何施以詐術及背信之犯行。 ㈥至於被告吳姿宜係中信期貨公司之營業員,於被告張大華、洪啟坤、楊順閔接受除陳屏以外之如附表二之㈠及二之㈡所示投資人之委任,而在中信期貨公司執行期貨買賣期間,擔任接單之營業員一節,亦據被告吳姿宜自承,核與上開證人朱士廷、陳清德證述情節相符,而依卷附資料顯示,被告吳姿宜就共同被告張大華、洪啟坤、楊順閔為附表二之㈠及二之㈡所示投資人之期貨買賣過程中,僅係單純受理其等買賣期貨之指示,並依中信期貨公司之規定及下單次數,收取買賣期貨之手續費,難認其於被告張大華、洪啟坤、楊順閔為期貨買賣之過程中,有何對附表二之㈠及二之㈡所示投資人施以詐術之情事,況附表二之㈠及二之㈡所示投資人支出之手續費係中信期貨公司之營業收入,而非其個人所有,參以,被告吳姿宜亦未非係受附表二之㈠及二之㈡所示投資人之委任,而為該等投資人進行期貨買賣,從而,亦難僅因被告吳姿宜為該等交易過程中之營業員,遽認其有何詐欺、背信犯行。 ㈦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張大華、洪啟坤、潘世芳、楊順閔、吳姿宜於附表二之㈠及二之㈡所示投資人(除陳屏外)之期貨交易過程中,有何違反其等任務行為,而以提高交易量方式詐取手續費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等人於附表二之㈠及二之㈡所示投資人之期貨買賣交易期間,有何詐欺、背信之行為,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張大華、洪啟坤、潘世芳、楊順閔上開經認定有罪部分,具有修正前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另檢察官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被告吳姿宜為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然因被告吳姿宜其他被訴詐欺、背信等部分,經本院審理後認應諭知公訴不受理(詳前述)及無罪(詳後述),自無所謂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應就被告吳姿宜被訴對陳屏以外如附表二之㈠及二之㈡所示其他投資人詐欺、背信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 伍、被告吳姿宜被訴詐欺中信期貨公司支付如附表三之㈠所示之8,355,000 元資訊費用予摩根資訊公司,以及支付如附表三之㈡所示之4,336,000 元資訊費用予金兆豐公司部分(合計12,691,000元),無罪,暨被告張大華、洪啟坤、潘世芳、楊順閔被訴與吳姿宜共犯此部分犯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之理由: 一、檢察官認被告張大華、洪啟坤、潘世芳、楊順閔、吳姿宜 5人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張大華、洪啟坤、潘世芳、楊順閔、吳姿宜之供述;附表一所示證人之證述;證人即中信期貨公司人員朱士廷、陳瑞珏、周思潔、陳華麒、杜台珍、陳清德、汪明珠、林家進之證述;附表二之㈠及二之㈡所示證人之證述及卷附相關書證等,執為論據。 二、被告5 人及其等辯護人所為之辯解如下: ㈠被告張大華於原審就確有受如附表二之㈠編號1 至101 、附表二之㈡編號1 至58所載投資人之委託,於如附表二之㈠編號1 至101 、附表二之㈡編號1 至58「交易期間」欄所載之期間,以該等投資人之名義,使用摩根資訊公司所提供之期貨電腦看盤軟體,向中信期貨公司營業員吳姿宜下單,而為期貨交易之行為等情,固均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摩根資訊公司向中信期貨公司收取之資訊費用,並沒有給我,我也沒有因代客操作而獲有報酬,並未參與詐取資訊費用犯行等語。 ㈡被告洪啟坤於原審就確有與中信期貨公司簽訂技術分析軟體租用暨維護服務合約,以每套看盤軟體每月租金20,000元、每次維修車馬費為1,000 元之價格,提供期貨電腦看盤軟體暨維修服務中信期貨公司,亦確有以為如附表二之㈠編號 1至104 所示之投資人名義裝設期貨電腦看盤軟體為由,向中信期貨公司請領如附表三之㈠所載之金額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時是中信期貨公司依張大華介紹之客戶給我們裝機費用,因客戶要求,我們先將軟體給客戶免費使用,並請張大華幫我解說看盤軟體,後來跟中信期貨公司、張大華配合推廣,但我沒有給張大華費用,我們是因中信期貨公司的要求,將期貨電腦看盤軟體安裝張大華那裡,並針對張大華的客戶不同屬性設定參數及定期維護、修正,並沒有任何詐欺取財犯行等語。 ㈢被告潘世芳於原審固坦承有於93年1 月間成立金兆豐公司後,以金兆豐公司名義與中信期貨公司簽訂上開技術分析軟體租用暨維護服務合約,以每套看盤軟體每月租金20,000元、每次維修車馬費為1,000 元之價格,提供期貨電腦看盤軟體暨維修服務中信期貨公司,並僱用如附表一編號31至39所示之人工作,嗣亦確有以為如附表二之㈠編號102 至164 所示之投資人裝設期貨電腦看盤軟體為由,向中信期貨公司請領如如附表三之㈡所載之金額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金兆豐公司是從事資訊軟體研發,僅係依中信期貨公司之指示,裝設看盤軟體在楊順閔的電腦上,並向中信期貨公司收取資訊費用,並沒有詐欺取財之犯行等語。㈣被告楊順閔於原審固坦承確曾於摩根資訊公司任職,並曾受如附表二之㈠編號118 至163 、附表二之㈡編號59之投資人委託,代為操作期貨買賣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任職摩根資訊公司期間,我只負責公司內部電腦維修,也沒有參與向中信期貨公司詐領資訊費用之行為等語。 ㈤被告吳姿宜於原審固坦承曾於中信期貨公司任職,擔任期貨營業員一職,為如附表二之㈠及二之㈡所載投資人之營業員,依張大華、洪啟坤、楊順閔之指示寄送開戶書、委託書予附表二之㈠及二之㈡所載投資人及辦理該等人開戶事宜,並於附表二之㈠「客戶申請外接資訊日期」、「裝機確認日期」欄所載時間,填具客戶申請外接資訊評估表、裝機確認報價單,再送公司主管核准裝設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因為中信期貨公司要為客戶出資訊費用,所以規定要跟摩根資訊公司、金兆豐公司簽訂資訊合約的客戶,要簽裝機確認報價單、客戶申請外接資訊評估表,而裝機確認報價單我有跟洪啟坤、潘世芳提過,所以洪啟坤刻個私章放我這邊,但是是公司與摩根資訊公司、金兆豐公司簽約的,資訊費用除少部分零頭部分是由藉由我的帳戶匯款外,其餘均係直接匯款到該2 公司,我並沒有接觸資訊費用部分,只是單純的下單、接單窗口,並沒有參與詐領資訊費用等語。 ㈥嗣被告張大華、洪啟坤、潘世芳、楊順閔4 人上訴於本院均坦承:渠等實際並未提供前開技術分析軟體租用暨維護服務合約所示之服務,惟辯稱:附表三之㈠及三之㈡所示摩根資訊公司及金兆豐公司向中信期貨公司所領取之資訊費用,共計12,691,000元,是中信期貨公司給的「退佣」,中信期貨公司人員知情,公司並未陷於錯誤,上開款項並非詐欺所得等語。被告吳姿宜上訴於本院辯稱:我為中信期貨公司基層營業員,完成公司交辦的業務,並沒有詐欺公司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洪啟坤、潘世芳分別係摩根資訊公司、金兆豐公司之負責人,自91年11月間起至93年5 月間止,先後以摩根資訊公司、金兆豐公司名義,僱用如附表一所示之卓玉茹等39人,分別擔任上開公司之電訪工讀生、業務、行政及業務助理等工作之事實,業如上述。而被告洪啟坤、潘世芳並分別於91年10月間之某日、92年12月間之某日,先後以摩根資訊公司、金兆豐公司名義,與中信期貨公司簽訂「技術分析軟體租用暨維護服務合約」,依合約約定之形式上文字內容觀之,渠等係約定以每套看盤軟體每月租金20,000元、每次維修車馬費為1,000 元之價格,先後由摩根資訊公司、金兆豐公司提供內容載有摩根即時資訊及每日資訊檔傳輸功能之軟體(下稱期貨電腦看盤軟體)暨維修服務,並依中信期貨公司之指示,安裝在中信期貨公司之期貨客戶,供該公司之期貨投資客戶經由該期貨電腦看盤軟體,獲悉期貨交易報價資訊、期貨盤勢分析及下單買賣訊息之事實,此部分業據被告洪啟坤、潘世芳供陳在卷,核與證人朱士廷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係由我代表中信期貨公司與摩根資訊公司、金兆豐公司簽立期貨電腦看盤軟體暨維修服務合約書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㈤第71頁),復有中信期貨公司之公文簽辦單、技術分析軟體租用暨維護服務合約書各2 份在卷足佐(見北檢94偵9951卷㈠第379 、380 頁,北檢94偵15849 卷第367 、368 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而被告張大華、洪啟坤、楊順閔受如附表二之㈠所示之投資人委託代為操作期貨交易,而以如附表二之㈠所示之人名義向中信期貨公司下單買賣期貨之期間,被告吳姿宜確有自91年11月間起至93年5 月間止,製作如附表二之㈠「客戶申請外接資訊日期欄」所載之「客戶申請外接資訊評估表」,及以摩根資訊公司、金兆豐公司名義,製作如附表二之㈠「裝機確認日期欄」所載之「裝機確認報價單」,向中信期貨公司申請安裝期貨電腦看盤軟體,經中信期貨公司核准提供如附表二之㈠所示之投資客戶期貨電腦看盤軟體裝設暨維修服務,嗣由被告洪啟坤、潘世芳先後以摩根資訊公司、金兆豐公司名義,於如附表三之㈠及三之㈡「請款日期欄」所載之日期,向中信期貨公司請領如各「金額欄」所載之款項,中信期貨公司旋於各「付款日期欄」所載之日期,先後支付如各「金額欄」之款項予摩根資訊公司、金兆豐公司,金額分別為8,355,000 元、4,336,000 元,合計共12,691,000元之事實,亦據被告洪啟坤、潘世芳、吳姿宜自承在卷,並有中信期貨公司97年4 月3 日(97)信期字第012 號函檢附摩根資訊公司、金兆豐公司裝機確認報價單暨客戶申請外接資訊評估表、中信期貨公司出帳明細表及請款單、摩根資訊公司發票、金兆豐公司發票、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名摩根資訊公司91年至92年間之交易明細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7年4月22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號函檢附中和分行金兆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92至93年間資金往來明細、板信商業銀行業務部97年12月31日板信業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金兆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足稽(見北檢94偵9951卷㈠第367至378頁,北檢94偵15849卷第362至366頁,北檢94偵16457 卷第206至227頁,原審函覆資料卷㈡第34頁、第99至103頁,原審函覆資料卷㈢第98至101頁,原審裝機確認單卷宗2宗、客戶申請外接資訊評估表卷宗2宗)。 ㈢被告洪啟坤、潘世芳雖於原審辯稱:公司所販售之看盤軟體係購入市售之短線大師、波段大師、當沖王等軟體之個人使用版,針對客戶需求修改參數,並依附表二之㈠所示投資人及中信期貨公司之指示,將看盤軟體安裝在張大華、楊順閔所使用之電腦等語;被告張大華、楊順閔於原審則辯謂:摩根資訊公司、金兆豐公司確有提供看盤軟體供己使用等語。然查: ⒈附表二之㈠所載投資人本人並未向被告吳姿宜提出上開外接資訊之申請,此據證人即如附表二之㈠編號26、38、41、51、58、70、73、75、77、78、86、106、107、111、117、125、127、131、138、147所示之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 ⒉依卷附之附表二之㈠編號1 至57、編號95、編號96、編號98至101 「裝機確認日期欄」所載裝機確認單,及編號102 「裝機確認日期欄」所載92年10月1 日及92年11月1 日、編號103 、104 「裝機確認日期欄」所載92年11月1 日之裝機確認單上所載,該等投資人之期貨電腦看盤軟體係由摩根資訊公司之裝機工程員林庚毅所裝設,此有上開裝機確認單在卷可資佐證。而證人林庚毅於原審審理時卻證稱:我曾在摩根資訊公司任職1 個半月,係擔任電話行銷的工讀生,任職期間從來沒有幫客戶安裝看盤軟體,也沒有接觸過摩根資訊公司的商品等語(見原審卷㈤第74、75頁),足認上開裝機確認單所載裝機工程員係虛偽不實,已難認摩根資訊公司確有為上開投資人裝設期貨電腦看盤軟體。 ⒊又依卷附之附表二之㈠之其餘裝機確認單,雖記載由金兆豐公司所裝設,惟該等裝機確認單並未載明係由金兆豐公司實際裝機工程員究係何人,衡諸常情,倘金兆豐公司確有指派裝機工程員,理應明確記載於各該裝機確認單,何以均無一有記載實際之裝機工程員?亦難認該等裝機確認單所載內容屬實。參以,如附表二之㈠所載之投資人均未實際接受中信期貨公司所提供之期貨電腦看盤軟體安裝暨維修服務一節,已如前述,足認上開摩根資訊公司、金兆豐公司確未實際為附表二之㈠所載投資人安裝期貨電腦看盤軟體甚明。 ⒋被告張大華、洪啟坤、潘世芳、楊順閔雖於原審以前情置辯。惟經原審函查結果,91至93年間,並無名為「當沖王」、「波段大師」、「短線大師」之期貨證券即時報價軟體,在國內市場行銷販售,且此類報價軟體、看盤軟體,一旦出售與用戶,並未授權用戶或消費者得自行更改資訊系統之任何程式或參數;且精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與摩根資訊公司間並無任何之業務往來,亦無出租看盤軟體與摩根資訊公司等情,亦有專門販售、提供期貨證券看盤、報價軟體系統之美商彭博新聞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97年5 月20日函、美商路透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97年6 月18日路透(97)總字第06號函、精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97年6 月9 日陳報狀、被告張大華提出之精誠股份有限公司轟天雷股票皆析系統即時∕盤後∕台專版操作手冊暨相關資料在卷足憑(見原審函覆資料卷㈡第129 、132 、136 頁,原審卷㈢第117 至229 頁),益徵上開被告於原審所辯,要不足採,摩根資訊公司、金兆豐公司確實未依與中信期貨公司間之約定,提供期貨電腦看盤軟體甚明。 ⒌末者,被告4 人於本院已坦承:渠等實際並未提供前開技術分析軟體租用暨維護服務合約所示之服務等情,足認附表二之㈠所示之投資人,並無向中信期貨公司申請裝設期貨電腦看盤軟體,且摩根資訊公司、金兆豐公司亦未實際為附表二之㈠所示之人裝設上開期貨電腦看盤軟體並提供維修服務,至為灼然。 ㈣至被告吳姿宜對於未實際裝機及提供維修服務等事,是否知情?被告吳姿宜於原審係辯稱:是張大華、楊順閔要求裝設看盤軟體,我僅依投資人之委託,以受任人身分,代該等投資人為期貨交易買賣,至於資訊軟體有無裝設部分,伊不知情等語。惟本案卷附之中信期貨公司客戶外接資訊評估表為被告吳姿宜本於其職務所填寫,摩根資訊公司及金兆豐公司裝機確認單則係被告洪啟坤、潘世芳授權吳姿宜以該2 公司名義填寫、製作一節,業據被告吳姿宜、洪啟坤所自承,而被告吳姿宜係該等投資人之營業員,做為中信期貨公司與該公司期貨客戶間之對應窗口,對於該等投資人有無向其提出上開外接資訊申請之要求,理應知之甚詳,然其竟於未獲該等投資人之請求,即自行填載上開中信期貨公司客戶外接資訊評估表、摩根資訊公司及金兆豐公司裝機確認單,已有可議之處。再者,依該等投資人與被告張大華、洪啟坤、楊順閔間簽訂之代理開戶及從事期貨交易委任授權書顯示,投資人僅授權被告張大華、洪啟坤、楊順閔等人從事:⑴、辦理開戶事宜(限法人戶);⑵開戶資料之變更(限法人戶);⑶委託買賣期貨,期貨選擇權交易;⑷期貨交割事宜,此有中信期貨公司96年3 月14日(96)信期字第015 號函檢送附表二之㈠編號102 之投資人楊俊飛簽立之代理開戶及從事期貨交易委任授權書、附表二之㈠編號15至19、38、44、45、46、50、110 及附表二之㈡編號7 至15、21、24所示投資人簽立之代理開戶及從事期貨交易委任授權書附卷足憑(見北檢94偵9951卷㈠第303 至352 頁,原審卷㈠第206 至208 頁,原審卷㈥第89至96頁),足徵該等投資人並未授權被告張大華、洪啟坤、楊順閔得以附表二之㈠所示投資人名義,向中信期貨公司申請外接資訊甚明。縱被告張大華、洪啟坤、楊順閔為達代附表二之㈠所示投資人操作期貨交易買賣之目的,而有使用期貨電腦看盤軟體之需求,亦應經由該等投資人之同意而為申請,豈有依被告張大華、洪啟坤、楊順閔之請求,而逕由被告吳姿宜以該等投資人名義為申請?況上開期貨電腦看盤軟體,依合約簽立之文字內容形式上觀之,係中信期貨公司出資,免費提供予該公司期貨交易客戶使用,參以,摩根資訊公司、金兆豐公司確實未實際安裝上開期貨電腦看盤軟體暨提供維修服務,業如前述,而被告吳姿宜身為中信期貨公司職員,既明知附表二之㈠所示投資人並未提出該期貨電腦看盤軟體之需求,復明知摩根資訊公司、金兆豐公司並未實際提供上開期貨電腦看盤軟體,竟依被告張大華等人之指示,以附表二之㈠投資人名義為上開期貨電腦看盤軟體之申請,並送其主管核可,申請支付如附表三之㈠及三之㈡所示之資訊費用,被告吳姿宜辯稱:伊不知情一節,要非可採。 ㈤茲應審究者乃,系爭資訊費用是否即為被告等人所辯稱之「退佣」而形式上以資訊費用名義支付?中信期貨公司相關人員(含被告吳姿宜)就此節是否知情?中信期貨公司有無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三之㈠及三之㈡所示之款項?經查: ⒈證人即時任中信期貨公司業務部協理陳清德雖於偵查及原審證稱:吳姿宜代為反應客戶有需求,由吳姿宜找來由張大華及客戶指定之摩根資訊公司、金兆豐公司,再由我協助辦理公司與摩根資訊公司、金兆豐公司簽約,有關資訊軟體之裝設,係由吳姿宜及張大華決定等語(見北檢94偵9951卷㈠第53至58頁,北檢94偵15849 卷第67至70頁,原審卷㈤第34至41頁);證人即時任中信期貨公司副總經理陳瑞珏亦於偵查及原審證稱:91年1 月起擔任副總經理職務,客戶指定摩根資訊公司,並向吳姿宜反應後,由吳姿宜提出外接資訊申請單,公司會依成本效益,同意後才會付費等語(見北檢94偵9951㈠第48至52頁,北檢94偵15849 卷第76至79頁,原審卷㈤第28至34頁);證人即時任中信期貨公司前董事長兼總經理朱士廷亦於偵查及原審證稱:91年至94年6 月間,擔任中信期貨公司董事長,服務合約是由我代表中信期貨公司與摩根資訊公司、金兆豐公司簽立的,資訊費用依規定係由吳姿宜向公司反應提出申請,再逐層簽報核准,公司相信吳姿宜,且業績未達規定,營業員亦須負一半之費用等語(見北檢94偵9951卷㈠第43至47頁,原審卷㈤第71至74頁)。另證人朱士廷(見本院卷㈢第165 頁反面至168 頁正面)、證人陳瑞珏(見本院卷㈢第168 頁反面至173 頁正面)、證人陳清德(見本院卷㈢第177 頁反面至181 頁正面)、證人即時任中信期貨公司業務部協理林家進(見本院卷㈢第173 頁反面至175 頁反面)、財務部副理周思潔(見本院卷㈢第104 頁反面至106 頁正面、第113 頁反面至114 頁正面)、管理部稽核杜台珍(見本院卷㈢第102頁正面至104 頁反面、第113頁反面至114頁正面)、業務助理汪明珠(見本院卷㈢第175頁反面至177 頁反面)等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否認本案有被告等人所辯稱之「退佣」情事,多係證稱:不知道、不記得、不清楚云云,且共同被告吳姿宜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具結作證時,對所謂「退佣」乙情,亦未予正面回答(見本院卷㈢第106頁正面至113頁正面),證人陳瑞珏甚至更明確表示:該公司有「銷貨折讓」,但本案並無被告所稱之「退佣」,退佣是不合法的等語。然上開證人等均為中信期貨公司相關人員,或為高階、中階主管,或為部門員工,基於此等關係,已難強令其等能為真實之證述,況且退佣乙事既為不合法,更期待證人等能夠據實以告,且證人陳清德亦證述於主管機關發文禁止前,中信期貨公司有對第三人退佣之行為,於主管機關禁止後,據證人陳清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覺得回答這個問題有點難,我沒有辦法代表公司,業務部門覺得業務還是要推展,但是公司不准做這種事情。」(見本院卷㈢第180 頁正面),顯見中信期貨公司實有可能為避免違反主關機關之禁令,便以資訊費用之名義,計算佣金予摩根資訊公司及金兆豐公司,而證人等為免中信期貨公司遭裁罰或影響個人工作前途,自不敢證述所謂之資訊費實為退佣,故難以上開證人等所述而遽為不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 ⒉再查,被告洪啟坤上訴本院後,提出如附件一、二所示之兩則錄音檔案,經本院於102 年7 月24日勘驗在案,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38 頁正面至140 頁正面、第140 頁反面至143 頁反面)。附件一部分,係市刑大第1 次傳喚洪啟坤後(本院按,其第1 次受詢問為94年5 月16日,見北檢94偵9951卷㈠第12頁正面),於當天下午股市收盤後約1 點半至2 點之間,在中信期貨公司對面咖啡廳內,由被告洪啟坤錄音,該錄音譯文內容如本判決附件一所示;附件二部分,則係於91至92年間本案爆發前某日,被告洪啟坤與吳姿宜電話通話時,由洪啟坤予以錄音,該錄音譯文內容如本判決附件二所示,洪啟坤為各該錄音之對話者,此據被告洪啟坤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在卷(見本院卷㈣第42頁正面至48頁正面),並據附件一譯文之其他對話者潘世芳、楊順閔(見本院卷㈡第135 頁正面)、證人陳清德(見本院卷㈢第177 頁反面至179 頁正面)、附件二譯文另一對話者吳姿宜(見本院卷㈣第48頁反面至50頁正面)於本院分別陳述確認無訛,觀之上述各錄音內容為私人間錄音,對話內容流暢,並無異常中斷,自無偽造、變造或剪接等情況,堪信屬實。再詳觀各譯文中節錄之部分對話: ⑴附件二: 洪啟坤:你要跟他講說,如果你跟他講說摩根這邊喔就是說啦200 萬25趴,不是25趴底價25就是可以做嘛。 吳姿宜:對啊。 洪啟坤:OK,但是如果說你到時候把額度調低,只要一調低我們就要調回20,不是20就是之前的級距。 吳姿宜:之前的,好呀。 洪啟坤:跟現在一模一樣的級距。 吳姿宜:好呀。 由此可知,被告所辯之洪啟坤、張大華係與吳姿宜及其所屬之中信期貨公司存有合作關係,洪啟坤、張大華介紹投資人至中信期貨公司開戶並經該公司下單,就投資人於中信期貨公司之交易次數、金額之多寡,時任中信期貨公司業務部協理陳清德等人同意以「退佣」之方式,支付佣金予被告等人,並在中信期貨公司之指示下所退佣金以「資訊費用」之名義處理等情,並非無據。 ⑵附件一: 楊順閔:律師是說..資訊費的部分,對你們公司..。 陳清德:阿本來就是資訊費。 楊順閔:不是..阿有人去市刑大..上禮拜,市刑大就問他說資訊費的流程。 陳清德:你就說不清楚就好。 洪啟坤:那400多萬怎說? 陳清德:那資訊費用,在公司的立場就是張大華代表客戶啊。 洪啟坤:一般資訊費用不就是、他都是資訊公司對期貨公司。 陳清德:沒有、沒有。資訊費是我們排的..要怎麼樣來用..張大華..使用人是張大華那是代表客戶,對於我們公司要不要付這個費用,這個很簡單,我們內部是這樣,客戶是不是有這樣的貢獻度,這是公司內部的作業,對你們來講張大華是用戶,那對我們來講,張大華因為客戶都有委託來交易,的確有需求來使用。 楊順閔:因為有的資訊費用是這樣子你知道嗎? 洪啟坤:不要再牽到那邊去。 陳清德:可是那個東西..我們都沒有使用,你知道嗎?都客戶在使用,只是說客戶的部分不是客戶本人 ,而是客戶的授權人..。 依上可見中信期貨公司知悉雙方係以「資訊費用」之名義處理退佣,陳清德更進一步表示資訊費用如何排、如何使用,是中信期貨公司自行決定,陳清德並教導被告等如何回答市刑大之偵訊,要求被告等表示對資訊費內容不清楚,顯見中信期貨公司清楚知曉雙方退佣之模式,並指示被告等進行配合。準此,被告洪啟坤及張大華應未欺瞞中信期貨公司以取得不實之資訊費用,否則時任公司業務部協理之陳清德當不會在案發之後,再次向被告等表明資訊費用之運作方式,並指示如何回答,益彰中信期貨公司並無因被告等之欺瞞而陷於錯誤,進而支付不實之「資訊費用」。 ⒊況且,經比對上述證人之證述,90至93年間中信公司之董事長朱士廷表示其雖然於與摩根公司、金兆豐公司簽定資訊契約之簽辦單上簽字,但此案由分層主管負責,非其所決定;時任中信公司之副總經理陳瑞珏則稱當時由業務主管陳清德負責,資訊費用之審核、出款有相關部門各自處理,其不清楚;斯時之業務部最高主管林家進則表示資訊費用是由陳清德負責,其不記得有無參與付款予摩根公司、金兆豐公司資訊費用一事;然而業務主管陳清德卻證稱與摩根公司、金兆豐公司簽訂資訊契約等合作一事由上層主管決定,依相關文件記載,最高主管是公司總經理,非其決定。另時任稽核部之證人杜台珍證述採購決策權、稽核驗收等事項其不知道、忘記了;當時之財務部副理證人周思潔表示其僅負責出款,其他事項不清楚;時任之營業員吳姿宜則證述與摩根公司、金兆豐公司之外接資訊服務係中信公司指定要求與這兩家公司配合,資訊服務內之商品、契約內容皆非其所決定,其不清楚。是以,中信公司明知資訊費用之源由及內容,否則何以比對所有證人之證述後,竟發現無一人對資訊費用之決策、付款、稽核負責?被告等人請領之資訊費用合計高達 12,691,000元,中信期貨公司付款流程經過業務部、財務部及稽核單位,並經過3位以上主管簽名核准(見94偵15849號第368、369、370 頁請款單),竟無人對資訊費用產生疑義?而業務助理證人汪明珠竟證述請款發票甚至不用審核金額,益見上述證人等之證述極不合理,當可合理推論中信期貨公司係因知法規明令禁止退佣予第三人,便以資訊費名義支付佣金予被告等,以免有觸法之虞。準此可知,被告等所辯退佣乙節,並非無據,其等取得之資訊費用係配合中信期貨公司所為,中信期貨公司經過計算、內部處理後,以資訊費名義支付佣金予被告等,被告等並無使用詐術致中信期貨公司陷入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行為。 ⒋再據證人吳姿宜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知,中信期貨公司曾借用吳姿宜之薪資帳戶,將部分費用匯入吳姿宜帳戶內,請其轉交予摩根公司及金兆豐公司,每月都有,金額不一定(見本院卷㈢第109 頁反面至113 頁正面,此部分並有被告吳姿宜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在卷足憑(見原審函覆資料卷㈢第52至58頁),此情亦為證人陳瑞珏所不否認(見本院卷㈢第171 頁正面),顯見中信期貨公司已與被告等談妥以資訊費用之方式進行退佣,蓋依中信期貨公司與金兆豐公司簽定之契約,其上僅約定裝機費20,000元,維修費1,000 元,倘若真為資訊費用,實不可能出現小額金錢,而為解決透過簽立資訊費用支出佣金之不符情形,遂將佣金之零頭部分匯入吳姿宜帳戶,再由吳姿宜轉交予摩根公司及金兆豐公司,以支付足額之佣金,否則,實無透過員工帳戶支付資訊費用之理。又每月金額由中信期貨公司核算,所謂之客戶外接資訊評估表、裝機確認報價單等,亦係由中信期貨公司內部片面製作,而該公司之審查機制又形同虛設,足證被告等並無詐欺中信期貨公司之行為,否則,中信期貨公司如何計算吳姿宜之薪資? 又為何每月變動支付予吳姿宜之薪水?又為何由吳姿宜之帳戶轉交予被告等?中信期貨公司上述之種種行為,足證所謂之資訊費用乃被告等與中信公司約好之退佣方式,被告等並不構成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 ⒌又據卷附被告吳姿宜之營業獎金明細表(見原審卷㈡第 280頁)以及本院調取之被告吳姿宜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見本院卷㈣第70至73頁),可知中信期貨公司明知其利用吳姿宜之帳戶退佣予被告等,中信期貨公司自始未受詐騙,蓋依證人吳姿宜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被告張聖堂之辯護人許惠峰律師問):超過二百萬元的資訊費用,是否是以薪水名義支付給你,透過你的帳戶,扣除個人所得稅再匯出去?)這就是我之前一直講的,資訊費差額是透過我帳戶匯出去。(被告張聖堂之辯護人許惠峰律師問:)資訊費二百萬元之內,既然可以由公司直接付給被告,為何差額要透過你的帳戶支付出去?)這是公司指示我這樣做的,我不知道為什麼。」、「當公司匯款進我薪資帳戶時,我必須將之列入自己的所得去申報綜合所得稅,扣掉應付稅款後,再匯出去給摩根及金兆豐公司。」(見本院卷㈢第109頁反面至110頁正面,本院卷㈣第49頁反面),再核對上揭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可知被告吳姿宜91 年度薪資所得為573,281元,92年度為2,921,074元,93年度則為2,510,014元,而被告吳姿宜斯時仍為一般營業員,並未大幅升遷或加薪,何以薪水爆增235 萬元?相差之金額顯然為吳姿宜所述中信期貨公司指示其轉交予被告等之費用無疑,而中信期貨公司若非明知此暴增之金額係吳姿宜依公司之指示而為,何以其薪資暴增,公司竟毫無察覺而仍予支付,其不合常情甚明。又證人吳姿宜雖不肯明確證述所謂之資訊費用即為被告等人所稱之退佣,惟綜觀吳姿宜之證述、電話錄音及上揭相關資料,可知資訊費用實為佣金,證人吳姿宜復一再表示所有之事務皆是受「上級指示」,其只是依照中信公司指示照辦,不清楚過程等語,足證中信期貨公司明瞭與被告之間合作退佣方式,中信期貨公司未受詐騙無疑,蓋財務、會計、出納等與錢財有關之收入或支出,為公司經營之關鍵,而中信期貨公司又為金融營利機構,對任何請款支出皆有一套流程進行審查、出款,並須經過層層主管核章,非被告等外人及一般職員所能變動,惟中信期貨公司卻將資訊費用拆成兩筆出帳,即一筆以資訊費用名義支付予被告等,另一筆則以吳姿宜薪資名義轉交,足證中信期貨公司明知所謂之資訊費用實為佣金,此係該公司為避免違反相關金融法規所作之權宜措施。而被告等不僅不了解中信期貨公司之出款流程,亦無能力去變動該公司之作業程序,更不可能去影響中信期貨公司對旗下員工吳姿宜薪水之計算及撥付,吳姿宜薪水之數額及撥付全由公司內部財務部門處理,是以,中信期貨公司高層對財務部門將款項拆成兩部分支付之行為,依常理不可能毫無所悉,足證中信期貨公司明知此乃公司規避不得有退佣行為所採取之給付模式,其公司人員於案發後指示被告等以資訊費名義圓謊,實乃為卸免其罪責之舉,該公司並無受被告等詐騙之情,事理自明。 ⒍末按中信期貨公司為專業從事期貨商業交易之經營,其受期貨商管理規則之適用,依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 條規定,中信期貨應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訂定之證券暨期貨市場各服務事業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及臺灣期貨交易所訂定之期貨商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定,訂定內部控制制度。另原中信期貨公司已經更名為凱基期貨公司,而係於改名為凱基期貨公司後,始由原公開發行公司改為不繼續公開發行,此有被告楊順閔辯護人提出之公開資訊觀測站列印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㈣第226 頁,上證3 ),是在改名為凱基期貨前,應屬公開發行公司,自亦有金管會制訂之公開發行公司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之適用,而無論依金管會制訂之證券暨期貨市場各服務事業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下稱金期貨處理準則),臺灣期貨交易所制訂之中華民國期貨商業公會期貨經理事業內部控制制度總則(下稱期貨公會總則),或金管會制訂之公開發行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下稱公開發行處理準則)規定,有關公司之內部控制係包括公司為交易之事前、事中及事後均應評估,財務請款用印之流程、稽核及檢討,且須逐季將稽核報告提報予董事會,並交監察人查閱,而稽核單位更為直接隸屬董事會之單位,此參金期貨處理準則第6 條、第8 條、第11至17條,期貨公會準則第2 條、第4 條、第5 條、第7 條、第8 條,公開發行處理準則第8 條、第10條、第11條、第14至16條自明。然觀之本案,證人朱士廷已於原審明白證述:本公司沒有查證是否有裝設看盤軟體及維修之行為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㈤第72頁正面、反面),本案中信期貨公司就其與摩根資訊公司、金兆豐公司間之交易,非僅事前、事中均完全未按上開內控規定作業,金管會並曾委派臺灣期貨交易所於93年11月10日、12日、93年11月29日及94年3 月9 日、10日,至中信期貨公司就該公司辦理與摩根資訊公司、金兆豐公司間之往來情形等,進行查核作業,結果係認該公司作業上有下列缺失:「⒈未對摩根及金兆豐資訊公司之商譽、品管、供貨能力等予以適當評估,並建立完整資料檔案。⒉對摩根及金兆豐資訊公司所提供資訊軟體租金費用與維修服務之價值,未進行專業評估。⒊未追蹤控管客戶端之安裝與服務情形,在未妥善驗收下,僅憑摩根及金兆豐資訊公司發票與裝機確認報價單進行書面審核後即付款。」,因認與該公司內部控制制度不符,違反上揭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爰於94年7月7日,依期貨交易法第100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中信期貨公司處以新臺幣48萬元罰鍰,並為警告之處分,以上有凱基期貨公司103 年5月28日(103)凱期字第124 號函暨所檢送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7月7 日金管證七罰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影本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㈣第66至67頁、第68頁正面至第69頁正面)。甚至在本案發生後,中信期貨公司亦未在董事會做出任何稽核檢討報告,甚至未對被告吳姿宜為任何處分或為扣薪索賠求償措施(吳姿宜於94 年4月23日離職),此據被告吳姿宜供承在卷(見本院卷㈢第111 頁正面),並經證人陳瑞珏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㈢第170 頁正面),復由凱基期貨公司以卷附上揭103年5月28日(103)凱期字第124號函敘甚明(見本院卷㈣第66頁)。而如此不按常規之唯一合理解釋即是此案實則中信期貨公司高階層人員均知情參與其中,始會在該公司與金兆豐等公司為交易時,違反該公司之內控流程,且事後亦無法對交易過程提出相關人、事、物何處發生違失之稽核檢討報告。故從此一中信期貨公司違反常規之事實觀之,檢察官起訴認被告等有共犯詐欺中信期貨公司之犯罪證據,是否仍有確切之證明力,實令人懷疑。 ㈥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張大華、洪啟坤、潘世芳、楊順閔、吳姿宜等人詐欺犯罪之確切心證,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人有詐欺取財犯行,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張大華、洪啟坤、潘世芳、楊順閔上開經認定有罪部分,具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另檢察官認被告吳姿宜此部分如成立犯罪,為刑法修正前第56條連續犯,然因被告吳姿宜其他被訴詐欺、背信等部分,經本院審理後認應諭知公訴不受理及無罪(詳前述),自無所謂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應就被告吳姿宜被訴對中信期貨公司詐欺資訊費用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 七、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就被告吳姿宜部分未予詳查,遽認被告吳姿宜對中信期貨公司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犯行,而為被告吳姿宜有罪之認定,並予以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吳姿宜上訴否認犯罪,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就被告吳姿宜部分全部予以撤銷,改判被告吳姿宜被訴對投資人陳屏詐欺、背信部分公訴不受理,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八、至被告張大華所稱本件係中信期貨公司找被告等人配合,何以該公司竟無人需要負責乙節,因此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中信期貨公司暨相關人員於本案有無刑事或行政責任,宜由檢調或相關權責單位另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4 款,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5 款,修正前即行為時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216 條、第215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條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0條,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黃潔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外,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 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嚴昌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 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者。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者。 三、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者。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者。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者。 七、違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 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修正前即行為時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附表一:摩根資訊公司、金兆豐公司員工任職一覽表 ┌──┬───┬──────────┬─────────┐ │編號│姓 名│有無任職摩根資訊公司│有無任職金兆豐公司│ │ │ ├──────────┼─────────┤ │ │ │任職期間/職稱 │任職期間/職稱 │ ├──┼───┼──────────┼─────────┤ │ 1 │卓玉茹│有 │無 │ │ │ ├──────────┤ │ │ │ │91年11月初/行政助理│ │ ├──┼───┼──────────┼─────────┤ │ 2 │蔡玨 │有 │無 │ │ │ ├──────────┤ │ │ │ │91至92年/業務助理 │ │ ├──┼───┼──────────┼─────────┤ │ 3 │李文宗│有 │無 │ │ │ ├──────────┤ │ │ │ │91年11月/工讀生 │ │ ├──┼───┼──────────┼─────────┤ │ 4 │高泠 │有 │無 │ │ │ ├──────────┤ │ │ │ │92年8月至9月/工讀生│ │ ├──┼───┼──────────┼─────────┤ │ 5 │陳婉瓊│有 │無 │ │ │ ├──────────┤ │ │ │ │92年10月/工讀生 │ │ ├──┼───┼──────────┼─────────┤ │ 6 │丁婉玲│有 │無 │ │ │ ├──────────┤ │ │ │ │92年9月/工讀生 │ │ ├──┼───┼──────────┼─────────┤ │ 7 │范育綺│有 │無 │ │ │ ├──────────┤ │ │ │ │92年7、8月/工讀生 │ │ ├──┼───┼──────────┼─────────┤ │ 8 │周宜臻│有 │無 │ │ │ ├──────────┤ │ │ │ │92年9、10月至92年底 │ │ │ │ │/工讀生 │ │ ├──┼───┼──────────┼─────────┤ │ 9 │朱信璋│有 │無 │ │ │ ├──────────┤ │ │ │ │92年中/工讀生 │ │ ├──┼───┼──────────┼─────────┤ │ 10 │吳禹賢│有 │無 │ │ │(原名├──────────┤ │ │ │吳偉誠│92年2月中至9或10月/│ │ │ │) │電訪員 │ │ ├──┼───┼──────────┼─────────┤ │ 11 │簡銘新│有 │無 │ │ │ ├──────────┤ │ │ │ │92年/工讀生 │ │ ├──┼───┼──────────┼─────────┤ │ 12 │應和妤│有 │無 │ │ │ ├──────────┤ │ │ │ │92年/工讀生 │ │ ├──┼───┼──────────┼─────────┤ │ 13 │蕭金鳳│有 │無 │ │ │ ├──────────┤ │ │ │ │92年7、8月/工讀生 │ │ ├──┼───┼──────────┼─────────┤ │ 14 │鄭詩雅│有 │無 │ │ │ ├──────────┤ │ │ │ │92年7、8月/工讀生 │ │ ├──┼───┼──────────┼─────────┤ │ 15 │陳右昀│有 │無 │ │ │ ├──────────┤ │ │ │ │92年/工讀生 │ │ ├──┼───┼──────────┼─────────┤ │ 16 │張珈瑄│有 │無 │ │ │ ├──────────┤ │ │ │ │92年7月至8月底/工讀│ │ │ │ │生 │ │ ├──┼───┼──────────┼─────────┤ │ 17 │羅安曼│有 │無 │ │ │ ├──────────┤ │ │ │ │92年2月至6月/工讀生│ │ ├──┼───┼──────────┼─────────┤ │ 18 │宋美蓮│有 │無 │ │ │ ├──────────┤ │ │ │ │92年3月/工讀生、業 │ │ │ │ │務 │ │ ├──┼───┼──────────┼─────────┤ │ 19 │陳蕙萍│有 │無 │ │ │ ├──────────┤ │ │ │ │92年3、4月/工讀生 │ │ ├──┼───┼──────────┼─────────┤ │ 20 │陳郁晴│有 │無 │ │ │ ├──────────┤ │ │ │ │92年8、9月/工讀生 │ │ ├──┼───┼──────────┼─────────┤ │ 21 │柯秋茂│有 │無 │ │ │ ├──────────┤ │ │ │ │92年/工讀生 │ │ ├──┼───┼──────────┼─────────┤ │ 22 │焦雨涵│有 │無 │ │ │ ├──────────┤ │ │ │ │91年9、10月/工讀生 │ │ ├──┼───┼──────────┼─────────┤ │ 23 │孫瑄璐│有 │無 │ │ │ ├──────────┤ │ │ │ │91年11月/工讀生 │ │ ├──┼───┼──────────┼─────────┤ │ 24 │郭青鷹│有 │無 │ │ │ ├──────────┤ │ │ │ │92年5月/工讀生 │ │ ├──┼───┼──────────┼─────────┤ │ 25 │曾瑋庭│有 │無 │ │ │ ├──────────┤ │ │ │ │92年4、5月至同年12月│ │ │ │ │底/工讀生 │ │ ├──┼───┼──────────┼─────────┤ │ 26 │鄭嘉鈺│有 │無 │ │ │ ├──────────┤ │ │ │ │92年5、6月/工讀生 │ │ ├──┼───┼──────────┼─────────┤ │ 27 │平婉茹│有 │無 │ │ │ ├──────────┤ │ │ │ │92年7、8月/工讀生 │ │ ├──┼───┼──────────┼─────────┤ │ 28 │楊志偉│有 │無 │ │ │ ├──────────┤ │ │ │ │92年7月/工讀生 │ │ ├──┼───┼──────────┼─────────┤ │ 29 │林彩惠│有 │無 │ │ │ ├──────────┤ │ │ │ │92年7月至8月/工讀生│ │ ├──┼───┼──────────┼─────────┤ │ 30 │林于馨│有 │有 │ │ │ ├──────────┼─────────┤ │ │ │92年10月底至93年6月 │93年初/工讀生 │ │ │ │初/工讀生 │ │ ├──┼───┼──────────┼─────────┤ │ 31 │柯雅芳│有 │有 │ │ │ ├──────────┼─────────┤ │ │ │91、92年/業務助理 │93年至94年3月初/ │ │ │ │ │業務助理 │ ├──┼───┼──────────┼─────────┤ │ 32 │洪宜蓮│有 │有 │ │ │ ├──────────┼─────────┤ │ │ │92年6月至11月/工讀 │93年2月至6月/工讀│ │ │ │生 │生 │ ├──┼───┼──────────┼─────────┤ │ 33 │楊怡玲│有 │有 │ │ │ ├──────────┼─────────┤ │ │ │92年8月至92年底/工 │93年2、3月至5、6月│ │ │ │讀生 │/業務助理 │ ├──┼───┼──────────┼─────────┤ │ 34 │林啟勛│有 │有 │ │ │ ├──────────┼─────────┤ │ │ │92年7月至92年底/電 │93年2月至6月/業務│ │ │ │腦維修工讀生 │ │ ├──┼───┼──────────┼─────────┤ │ 35 │曾佳琦│有 │有 │ │ │ ├──────────┼─────────┤ │ │ │92年7月至92年底/助 │93年2月至3月/助理│ │ │ │理 │ │ ├──┼───┼──────────┼─────────┤ │ 36 │周珮雯│有 │有 │ │ │ ├──────────┴─────────┤ │ │ │91至93年/看盤軟體業務 │ ├──┼───┼──────────┼─────────┤ │ 37 │廖佩璇│無 │有 │ │ │ │ ├─────────┤ │ │ │ │93年初/工讀生 │ ├──┼───┼──────────┼─────────┤ │ 38 │成佳瑤│無 │有 │ │ │ │ ├─────────┤ │ │ │ │93年4月/工讀生 │ ├──┼───┼──────────┼─────────┤ │ 39 │楊翊群│無 │有 │ │ │ │ ├─────────┤ │ │ │ │93年1月/工讀生 │ └──┴───┴──────────┴─────────┘ 附表二:摩根資訊公司、金兆豐公司招攬之投資人一覽表 ㈠、形式上有申裝、實際上並未安裝期貨電腦看盤軟體之投資人部分: ┌──┬───┬───┬───┬────┬─────┬──────┬────┬────┬───┐ │編號│投資人│受委任│營業員│交易期間│投資金額 │損失金額 │客戶申請│裝機確認│裝機確│ │ │ │人 │ │ │(元) ├──────┤外接資訊│日期 │認公司│ │ │ │ │ │ │ │手續費 │日期 │ │ │ ├──┼───┼───┼───┼────┼─────┼──────┼────┼────┼───┤ │1 │石錦萃│張大華│吳姿宜│91.11.18│850,010 │193,376 │92.2.7 │92.1.1 │摩根資│ │ │ │ │ │ 至 │ │ ├────┼────┤訊公司│ │ │ │ │ │93.08.17│ │ │92.5.1 │92.1.1 │ │ │ │ │ │ │ │ │ ├────┼────┤ │ │ │ │ │ │ │ │ │92.6.1 │92.6.1 │ │ │ │ │ │ │ │ ├──────┼────┼────┤ │ │ │ │ │ │ │ │77,478.22 │92.7.1 │92.7.1 │ │ │ │ │ │ │ │ │ ├────┼────┤ │ │ │ │ │ │ │ │ │92.8.1 │92.8.1 │ │ │ │ │ │ │ │ │ ├────┼────┤ │ │ │ │ │ │ │ │ │92.10.1 │92.10.1 │ │ ├──┼───┼───┼───┼────┼─────┼──────┼────┼────┼───┤ │2 │康國華│張大華│吳姿宜│91.11.25│150,000 │65,779 │92.2.7 │92.1.1 │摩根資│ │ │ │ │ │ 至 │ │ ├────┼────┤訊公司│ │ │ │ │ │91.11.28│ │ │92.5.1 │92.1.1 │ │ │ │ │ │ │ │ │ ├────┼────┤ │ │ │ │ │ │ │ │ │92.6.1 │92.6.1 │ │ │ │ │ │ │ │ │ ├────┼────┤ │ │ │ │ │ │ │ │ │92.7.1 │92.7.1 │ │ │ │ │ │ │ │ ├──────┼────┼────┤ │ │ │ │ │ │ │ │43,835.2 │92.8.1 │92.8.1 │ │ │ │ │ │ │ │ │ ├────┼────┤ │ │ │ │ │ │ │ │ │92.9.1 │92.10.1 │ │ │ │ │ │ │ │ │ ├────┼────┤ │ │ │ │ │ │ │ │ │92.10.1 │92.11.1 │ │ │ │ │ │ │ │ │ ├────┤ │ │ │ │ │ │ │ │ │ │92.11.1 │ │ │ ├──┼───┼───┼───┼────┼─────┼──────┼────┼────┼───┤ │3 │高毓脩│張大華│吳姿宜│91.11.13│1,850,000 │1,208,985 │92.2.7 │92.1.1 │摩根資│ │ │ │ │ │ 至 │ │ ├────┼────┤訊公司│ │ │ │ │ │93.12.31│ │ │92.4.7 │92.4.1 │ │ │ │ │ │ │ │ │ ├────┼────┤ │ │ │ │ │ │ │ │ │92.5.1 │92.4.1 │ │ │ │ │ │ │ │ │ ├────┼────┤ │ │ │ │ │ │ │ │ │92.6.1 │92.6.1 │ │ │ │ │ │ │ │ ├──────┼────┼────┤ │ │ │ │ │ │ │ │1,105,030.37│92.7.1 │92.7.1 │ │ │ │ │ │ │ │ │ ├────┼────┤ │ │ │ │ │ │ │ │ │92.8.1 │92.8.1 │ │ │ │ │ │ │ │ │ ├────┼────┤ │ │ │ │ │ │ │ │ │92.9.1 │92.10.1 │ │ │ │ │ │ │ │ │ ├────┼────┤ │ │ │ │ │ │ │ │ │92.10.1 │92.11.1 │ │ │ │ │ │ │ │ │ ├────┤ │ │ │ │ │ │ │ │ │ │92.11.1 │ │ │ ├──┼───┼───┼───┼────┼─────┼──────┼────┼────┼───┤ │4 │黃銀成│張大華│吳姿宜│91.12.04│150,130 │53,731 │92.4.7 │92.4.1 │摩根資│ │ │ │ │ │ 至 │ │ ├────┼────┤訊公司│ │ │ │ │ │91.12.12│ │ │92.5.1 │92.4.1 │ │ │ │ │ │ │ │ │ ├────┼────┤ │ │ │ │ │ │ │ │ │92.6.1 │92.6.1 │ │ │ │ │ │ │ │ │ ├────┼────┤ │ │ │ │ │ │ │ │ │92.7.1 │92.7.1 │ │ │ │ │ │ │ │ ├──────┼────┼────┤ │ │ │ │ │ │ │ │58,617.3 │92.8.1 │92.8.1 │ │ │ │ │ │ │ │ │ ├────┼────┤ │ │ │ │ │ │ │ │ │92.9.1 │92.9.1 │ │ │ │ │ │ │ │ │ ├────┼────┤ │ │ │ │ │ │ │ │ │92.10.1 │92.10.1 │ │ │ │ │ │ │ │ │ ├────┼────┤ │ │ │ │ │ │ │ │ │92.11.1 │92.11.1 │ │ ├──┼───┼───┼───┼────┼─────┼──────┼────┼────┼───┤ │5 │朱秀玲│張大華│吳姿宜│91.12.04│300,000 │96,157 │92.2.7 │92.1.1 │摩根資│ │ │ │ │ │ 至 │ │ ├────┼────┤訊公司│ │ │ │ │ │92.01.28│ │ │92.5.1 │92.1.1 │ │ │ │ │ │ │ │ │ ├────┼────┤ │ │ │ │ │ │ │ │ │92.6.1 │92.6.1 │ │ │ │ │ │ │ │ ├──────┼────┼────┤ │ │ │ │ │ │ │ │209,058.05 │92.7.1 │92.7.1 │ │ │ │ │ │ │ │ │ ├────┼────┤ │ │ │ │ │ │ │ │ │92.9.1 │92.8.1 │ │ │ │ │ │ │ │ │ ├────┼────┤ │ │ │ │ │ │ │ │ │92.10.1 │92.10.1 │ │ │ │ │ │ │ │ │ ├────┼────┤ │ │ │ │ │ │ │ │ │92.11.1 │92.11.1 │ │ ├──┼───┼───┼───┼────┼─────┼──────┼────┼────┼───┤ │6 │徐昭勝│張大華│吳姿宜│91.11.29│150,000 │43,850 │92.2.7 │92.1.1 │摩根資│ │ │ │ │ │ 至 │ │ ├────┼────┤訊公司│ │ │ │ │ │92.02.10│ │ │92.2.7 │92.1.1 │ │ │ │ │ │ │ │ │ ├────┼────┤ │ │ │ │ │ │ │ │ │92.6.1 │92.6.1 │ │ │ │ │ │ │ │ │ ├────┼────┤ │ │ │ │ │ │ │ │ │92.7.1 │92.7.1 │ │ │ │ │ │ │ │ ├──────┼────┼────┤ │ │ │ │ │ │ │ │92,120.18 │92.8.1 │92.8.1 │ │ │ │ │ │ │ │ │ ├────┼────┤ │ │ │ │ │ │ │ │ │92.9.1 │92.9.1 │ │ │ │ │ │ │ │ │ ├────┼────┤ │ │ │ │ │ │ │ │ │92.10.1 │92.10.1 │ │ │ │ │ │ │ │ │ ├────┼────┤ │ │ │ │ │ │ │ │ │92.11.1 │92.11.1 │ │ ├──┼───┼───┼───┼────┼─────┼──────┼────┼────┼───┤ │7 │李圓玉│張大華│吳姿宜│91.11.27│150,000 │72,190 │92.5.1 │92.5.1 │摩根資│ │ │ │ │ │ 至 │ │ ├────┼────┤訊公司│ │ │ │ │ │92.12.10│ │ │92.6.1 │92.6.1 │ │ │ │ │ │ │ │ │ ├────┼────┤ │ │ │ │ │ │ │ │ │92.7.1 │92.7.1 │ │ │ │ │ │ │ │ ├──────┼────┼────┤ │ │ │ │ │ │ │ │41,421.8 │92.8.1 │92.8.1 │ │ │ │ │ │ │ │ │ ├────┼────┤ │ │ │ │ │ │ │ │ │92.9.1 │92.10.1 │ │ │ │ │ │ │ │ │ ├────┼────┤ │ │ │ │ │ │ │ │ │92.10.1 │92.11.1 │ │ │ │ │ │ │ │ │ ├────┤ │ │ │ │ │ │ │ │ │ │92.11.1 │ │ │ ├──┼───┼───┼───┼────┼─────┼──────┼────┼────┼───┤ │8 │陳壽美│張大華│吳姿宜│91.11.25│230,000 │74,450 │92.5.1 │92.1.1 │摩根資│ │ │ │ │ │ 至 │ │ ├────┼────┤訊公司│ │ │ │ │ │92.08.14│ │ │92.6.1 │92.6.1 │ │ │ │ │ │ │ │ │ ├────┼────┤ │ │ │ │ │ │ │ │ │92.7.1 │92.7.1 │ │ │ │ │ │ │ │ ├──────┼────┼────┤ │ │ │ │ │ │ │ │125,675.72 │92.8.1 │92.8.1 │ │ │ │ │ │ │ │ │ ├────┼────┤ │ │ │ │ │ │ │ │ │92.9.1 │92.9.1 │ │ │ │ │ │ │ │ │ ├────┼────┤ │ │ │ │ │ │ │ │ │92.10.1 │92.10.1 │ │ │ │ │ │ │ │ │ ├────┼────┤ │ │ │ │ │ │ │ │ │92.11.1 │92.11.1 │ │ ├──┼───┼───┼───┼────┼─────┼──────┼────┼────┼───┤ │9 │練明威│張大華│吳姿宜│92.04.22│300,000 │61,515 │92.4.1 │92.4.1 │摩根資│ │ │ │ │ │ 至 │ │ ├────┼────┤訊公司│ │ │ │ │ │92.04.25│ │ │92.5.1 │92.4.1 │ │ │ │ │ │ │ │ │ ├────┼────┤ │ │ │ │ │ │ │ │ │92.6.1 │92.6.1 │ │ │ │ │ │ │ │ ├──────┼────┼────┤ │ │ │ │ │ │ │ │54,863.55 │92.7.1 │92.7.1 │ │ │ │ │ │ │ │ │ ├────┼────┤ │ │ │ │ │ │ │ │ │92.8.1 │92.8.1 │ │ │ │ │ │ │ │ │ ├────┼────┤ │ │ │ │ │ │ │ │ │92.9.1 │92.9.1 │ │ │ │ │ │ │ │ │ ├────┼────┤ │ │ │ │ │ │ │ │ │92.10.1 │92.10.1 │ │ │ │ │ │ │ │ │ ├────┼────┤ │ │ │ │ │ │ │ │ │92.11.1 │92.11.1 │ │ ├──┼───┼───┼───┼────┼─────┼──────┼────┼────┼───┤ │10 │林正鏜│張大華│吳姿宜│92.06.30│200,000 │141,621 │92.5.1 │92.5.1 │摩根資│ │ │ │ │ │ 至 │ │ ├────┼────┤訊公司│ │ │ │ │ │93.04.23│ │ │92.6.1 │92.6.1 │ │ │ │ │ │ │ │ │ ├────┼────┤ │ │ │ │ │ │ │ │ │92.7.1 │92.7.1 │ │ │ │ │ │ │ │ ├──────┼────┼────┤ │ │ │ │ │ │ │ │108,271.53 │92.8.1 │92.8.1 │ │ │ │ │ │ │ │ │ ├────┼────┤ │ │ │ │ │ │ │ │ │92.9.1 │92.10.1 │ │ │ │ │ │ │ │ │ ├────┼────┤ │ │ │ │ │ │ │ │ │92.10.1 │92.11.1 │ │ │ │ │ │ │ │ │ ├────┤ │ │ │ │ │ │ │ │ │ │92.11.1 │ │ │ ├──┼───┼───┼───┼────┼─────┼──────┼────┼────┼───┤ │11 │林趙翠│張大華│吳姿宜│92.05.12│150,000 │71,714 │92.5.1 │92.5.1 │摩根資│ │ │釵 │ │ │ 至 │ │ ├────┼────┤訊公司│ │ │ │ │ │92.06.18│ │ │92.6.1 │92.6.1 │ │ │ │ │ │ │ │ │ ├────┼────┤ │ │ │ │ │ │ │ │ │92.7.1 │92.7.1 │ │ │ │ │ │ │ │ ├──────┼────┼────┤ │ │ │ │ │ │ │ │27,736.25 │92.8.1 │92.8.1 │ │ │ │ │ │ │ │ │ ├────┼────┤ │ │ │ │ │ │ │ │ │92.9.1 │92.10.1 │ │ │ │ │ │ │ │ │ ├────┼────┤ │ │ │ │ │ │ │ │ │92.10.1 │92.11.1 │ │ │ │ │ │ │ │ │ ├────┤ │ │ │ │ │ │ │ │ │ │92.11.1 │ │ │ ├──┼───┼───┼───┼────┼─────┼──────┼────┼────┼───┤ │12 │古盛霖│張大華│吳姿宜│92.05.19│150,000 │93,467 │92.5.1 │92.4.1 │摩根資│ │ │ │ │ │ 至 │ │ ├────┼────┤訊公司│ │ │ │ │ │92.05.28│ │ │92.6.1 │92.6.1 │ │ │ │ │ │ │ │ │ ├────┼────┤ │ │ │ │ │ │ │ │ │92.7.1 │92.7.1 │ │ │ │ │ │ │ │ ├──────┼────┼────┤ │ │ │ │ │ │ │ │60,725 │92.9.1 │92.8.1 │ │ │ │ │ │ │ │ │ ├────┼────┤ │ │ │ │ │ │ │ │ │92.10.1 │92.9.1 │ │ │ │ │ │ │ │ │ ├────┼────┤ │ │ │ │ │ │ │ │ │92.11.1 │92.10.1 │ │ │ │ │ │ │ │ │ │ ├────┤ │ │ │ │ │ │ │ │ │ │92.11.1 │ │ ├──┼───┼───┼───┼────┼─────┼──────┼────┼────┼───┤ │13 │陳壯華│張大華│吳姿宜│92.05.13│150,000 │42,335 │92.5.1 │92.5.1 │摩根資│ │ │(起訴│ │ │ 至 │ │ ├────┼────┤訊公司│ │ │書誤載│ │ │92.05.16│ │ │92.6.1 │92.6.1 │ │ │ │為陳狀│ │ │ │ │ ├────┼────┤ │ │ │華) │ │ │ │ │ │92.7.1 │92.7.1 │ │ │ │ │ │ │ │ ├──────┼────┼────┤ │ │ │ │ │ │ │ │21,849.8 │92.8.1 │92.8.1 │ │ │ │ │ │ │ │ │ ├────┼────┤ │ │ │ │ │ │ │ │ │92.9.1 │92.9.1 │ │ │ │ │ │ │ │ │ ├────┼────┤ │ │ │ │ │ │ │ │ │92.10.1 │92.10.1 │ │ │ │ │ │ │ │ │ ├────┼────┤ │ │ │ │ │ │ │ │ │92.11.1 │92.11.1 │ │ ├──┼───┼───┼───┼────┼─────┼──────┼────┼────┼───┤ │14 │陳炯郎│張大華│吳姿宜│92.06.13│150,000 │53,023 │92.6.1 │92.6.1 │摩根資│ │ │ │ │ │ 至 │ ├──────┤ │ │訊公司│ │ │ │ │ │92.06.23│ │60,511.15 │ │ │ │ ├──┼───┼───┼───┼────┼─────┼──────┼────┼────┼───┤ │15 │陳文彬│張大華│吳姿宜│92.06.11│150,000 │79,323 │92.6.1 │92.6.1 │摩根資│ │ │ │ │ │ 至 │ │ ├────┼────┤訊公司│ │ │ │ │ │92.07.01│ │ │92.7.1 │92.7.1 │ │ │ │ │ │ │ │ ├──────┼────┼────┤ │ │ │ │ │ │ │ │84,744.45 │92.8.1 │92.8.1 │ │ │ │ │ │ │ │ │ ├────┼────┤ │ │ │ │ │ │ │ │ │92.10.1 │92.10.1 │ │ │ │ │ │ │ │ │ ├────┼────┤ │ │ │ │ │ │ │ │ │92.11.1 │92.11.1 │ │ ├──┼───┼───┼───┼────┼─────┼──────┼────┼────┼───┤ │16 │游婉瑄│張大華│吳姿宜│92.06.03│150,000 │98,439 │92.6.1 │92.7.1 │摩根資│ │ │(原名│ │ │ 至 │ │ ├────┼────┤訊公司│ │ │游淑敏│ │ │92.10.29│ │ │92.7.1 │92.8.1 │ │ │ │) │ │ │ │ │ ├────┼────┤ │ │ │ │ │ │ │ │ │92.8.1 │92.9.1 │ │ │ │ │ │ │ │ ├──────┼────┼────┤ │ │ │ │ │ │ │ │63,092.4 │92.9.1 │92.10.1 │ │ │ │ │ │ │ │ │ ├────┼────┤ │ │ │ │ │ │ │ │ │92.10.1 │92.11.1 │ │ │ │ │ │ │ │ │ ├────┤ │ │ │ │ │ │ │ │ │ │92.11.1 │ │ │ ├──┼───┼───┼───┼────┼─────┼──────┼────┼────┼───┤ │17 │張必松│張大華│吳姿宜│92.09.03│150,000 │131,026 │92.6.1 │92.6.1 │摩根資│ │ │ │ │ │ 至 │ │ ├────┼────┤訊公司│ │ │ │ │ │92.10.07│ │ │92.7.1 │92.7.1 │ │ │ │ │ │ │ │ │ ├────┼────┤ │ │ │ │ │ │ │ │ │92.8.1 │92.8.1 │ │ │ │ │ │ │ │ ├──────┼────┼────┤ │ │ │ │ │ │ │ │35,204.35 │92.9.1 │92.9.1 │ │ │ │ │ │ │ │ │ ├────┼────┤ │ │ │ │ │ │ │ │ │92.10.1 │92.10.1 │ │ │ │ │ │ │ │ │ ├────┼────┤ │ │ │ │ │ │ │ │ │92.11.1 │92.11.1 │ │ ├──┼───┼───┼───┼────┼─────┼──────┼────┼────┼───┤ │18 │陳紫羚│張大華│吳姿宜│92.05.19│150,000 │72,866 │92.5.1 │92.5.1 │摩根資│ │ │(原名│ │ │ 至 │ │ ├────┼────┤訊公司│ │ │陳慧敏│ │ │92.05.26│ │ │92.6.1 │92.6.1 │ │ │ │) │ │ │ │ │ ├────┼────┤ │ │ │ │ │ │ │ │ │92.7.1 │92.7.1 │ │ │ │ │ │ │ │ │ ├────┼────┤ │ │ │ │ │ │ │ │ │92.8.1 │92.8.1 │ │ │ │ │ │ │ │ ├──────┼────┼────┤ │ │ │ │ │ │ │ │36,426.25 │92.9.1 │92.9.1 │ │ │ │ │ │ │ │ │ ├────┼────┤ │ │ │ │ │ │ │ │ │92.10.1 │92.10.1 │ │ │ │ │ │ │ │ │ ├────┼────┤ │ │ │ │ │ │ │ │ │92.11.1 │92.11.1 │ │ ├──┼───┼───┼───┼────┼─────┼──────┼────┼────┼───┤ │19 │張燕輝│張大華│吳姿宜│92.09.09│150,000 │124,348 │92.7.1 │92.7.1 │摩根資│ │ │ │ │ │ 至 │ │ ├────┼────┤訊公司│ │ │ │ │ │92.12.11│ │ │92.8.1 │92.8.1 │ │ │ │ │ │ │ │ ├──────┼────┼────┤ │ │ │ │ │ │ │ │61,947.4 │92.9.1 │92.9.1 │ │ │ │ │ │ │ │ │ ├────┼────┤ │ │ │ │ │ │ │ │ │92.10.1 │92.10.1 │ │ │ │ │ │ │ │ │ ├────┼────┤ │ │ │ │ │ │ │ │ │92.11.1 │92.11.1 │ │ ├──┼───┼───┼───┼────┼─────┼──────┼────┼────┼───┤ │20 │藍國賓│張大華│吳姿宜│92.05.26│195,000 │88,913 │92.6.1 │92.6.1 │摩根資│ │ │(起訴│ │ │ 至 │ │ ├────┼────┤訊公司│ │ │書誤載│ │ │93.11.29│ │ │92.8.1 │92.8.1 │ │ │ │為藍國│ │ │ │ ├──────┼────┼────┤ │ │ │寶) │ │ │ │ │84,665.5 │92.10.1 │92.10.1 │ │ │ │ │ │ │ │ │ ├────┼────┤ │ │ │ │ │ │ │ │ │92.11.1 │92.11.1 │ │ ├──┼───┼───┼───┼────┼─────┼──────┼────┼────┼───┤ │21 │江俊樺│張大華│吳姿宜│92.05.19│300,000 │155,803 │92.6.1 │92.6.1 │摩根資│ │ │ │ │ │ 至 │ │ ├────┼────┤訊公司│ │ │ │ │ │92.05.26│ │ │92.7.1 │92.7.1 │ │ │ │ │ │ │ │ │ ├────┼────┤ │ │ │ │ │ │ │ │ │92.8.1 │92.8.1 │ │ │ │ │ │ │ │ ├──────┼────┼────┤ │ │ │ │ │ │ │ │75,281.85 │92.9.1 │92.9.1 │ │ │ │ │ │ │ │ │ ├────┼────┤ │ │ │ │ │ │ │ │ │92.10.1 │92.10.1 │ │ │ │ │ │ │ │ │ ├────┼────┤ │ │ │ │ │ │ │ │ │92.11.1 │92.11.1 │ │ ├──┼───┼───┼───┼────┼─────┼──────┼────┼────┼───┤ │22 │曾士家│張大華│吳姿宜│92.06.02│150,000 │102,641 │92.7.1 │92.7.1 │摩根資│ │ │ │ │ │ 至 │ │ ├────┼────┤訊公司│ │ │ │ │ │92.06.16│ │ │92.8.1 │92.8.1 │ │ │ │ │ │ │ │ │ ├────┼────┤ │ │ │ │ │ │ │ ├──────┤92.9.1 │92.9.1 │ │ │ │ │ │ │ │ │63,092.4 ├────┼────┤ │ │ │ │ │ │ │ │ │92.10.1 │92.10.1 │ │ │ │ │ │ │ │ │ ├────┼────┤ │ │ │ │ │ │ │ │ │92.11.1 │92.11.1 │ │ ├──┼───┼───┼───┼────┼─────┼──────┼────┼────┼───┤ │23 │呂敏智│張大華│吳姿宜│92.06.02│150,000 │70,757 │92.6.1 │92.6.1 │摩根資│ │ │ │ │ │ 至 │ │ ├────┼────┤訊公司│ │ │ │ │ │92.06.13│ │ │92.7.1 │92.7.1 │ │ │ │ │ │ │ │ │ ├────┼────┤ │ │ │ │ │ │ │ │ │92.8.1 │92.8.1 │ │ │ │ │ │ │ │ ├──────┼────┼────┤ │ │ │ │ │ │ │ │43,671.6 │92.9.1 │92.9.1 │ │ │ │ │ │ │ │ │ ├────┼────┤ │ │ │ │ │ │ │ │ │92.10.1 │92.10.1 │ │ │ │ │ │ │ │ │ ├────┼────┤ │ │ │ │ │ │ │ │ │92.11.1 │92.11.1 │ │ ├──┼───┼───┼───┼────┼─────┼──────┼────┼────┼───┤ │24 │邱玉英│張大華│吳姿宜│92.06.03│150,000 │102,601 │92.6.1 │92.6.1 │摩根資│ │ │ │ │ │ 至 │ │ ├────┼────┤訊公司│ │ │ │ │ │92.10.29│ │ │92.7.1 │92.7.1 │ │ │ │ │ │ │ │ │ ├────┼────┤ │ │ │ │ │ │ │ │ │92.8.1 │92.8.1 │ │ │ │ │ │ │ │ ├──────┼────┼────┤ │ │ │ │ │ │ │ │63,092.4 │92.9.1 │92.9.1 │ │ │ │ │ │ │ │ │ ├────┼────┤ │ │ │ │ │ │ │ │ │92.10.1 │92.10.1 │ │ │ │ │ │ │ │ │ ├────┼────┤ │ │ │ │ │ │ │ │ │92.11.1 │92.11.1 │ │ ├──┼───┼───┼───┼────┼─────┼──────┼────┼────┼───┤ │25 │王張富│張大華│吳姿宜│92.06.11│150,000 │49,626 │92.6.1 │92.6.1 │摩根資│ │ │麗 │ │ │ 至 │ │ ├────┼────┤訊公司│ │ │ │ │ │92.06.25│ │ │92.7.1 │92.7.1 │ │ │ │ │ │ │ │ ├──────┼────┼────┤ │ │ │ │ │ │ │ │65,368.1 │92.9.1 │92.9.1 │ │ │ │ │ │ │ │ │ ├────┼────┤ │ │ │ │ │ │ │ │ │92.10.1 │92.10.1 │ │ │ │ │ │ │ │ │ ├────┼────┤ │ │ │ │ │ │ │ │ │92.11.1 │92.11.1 │ │ ├──┼───┼───┼───┼────┼─────┼──────┼────┼────┼───┤ │26 │鄭有成│張大華│吳姿宜│92.06.26│150,000 │98,001 │92.6.1 │92.6.1 │摩根資│ │ │ │ │ │ 至 │ │ ├────┼────┤訊公司│ │ │ │ │ │92.07.08│ │ │92.8.1 │92.8.1 │ │ │ │ │ │ │ │ ├──────┼────┼────┤ │ │ │ │ │ │ │ │81,985.75 │92.9.1 │92.9.1 │ │ │ │ │ │ │ │ │ ├────┼────┤ │ │ │ │ │ │ │ │ │92.10.1 │92.10.1 │ │ │ │ │ │ │ │ │ ├────┼────┤ │ │ │ │ │ │ │ │ │92.11.1 │92.11.1 │ │ ├──┼───┼───┼───┼────┼─────┼──────┼────┼────┼───┤ │27 │吳淑媛│張大華│吳姿宜│92.06.05│300,000 │201,867 │92.6.1 │92.6.1 │摩根資│ │ │ │ │ │ 至 │ │ ├────┼────┤訊公司│ │ │ │ │ │92.06.11│ │ │92.7.1 │92.7.1 │ │ │ │ │ │ │ │ │ ├────┼────┤ │ │ │ │ │ │ │ │ │92.8.1 │92.8.1 │ │ │ │ │ │ │ │ ├──────┼────┼────┤ │ │ │ │ │ │ │ │140,737.8 │92.9.1 │92.9.1 │ │ │ │ │ │ │ │ │ ├────┼────┤ │ │ │ │ │ │ │ │ │92.10.1 │92.10.1 │ │ │ │ │ │ │ │ │ ├────┼────┤ │ │ │ │ │ │ │ │ │92.11.1 │92.11.1 │ │ ├──┼───┼───┼───┼────┼─────┼──────┼────┼────┼───┤ │28 │王派軒│張大華│吳姿宜│92.05.22│150,000 │45,791 │92.5.1 │92.5.1 │摩根資│ │ │ │ │ │ 至 │ │ ├────┼────┤訊公司│ │ │ │ │ │92.05.26│ │ │92.6.1 │92.6.1 │ │ │ │ │ │ │ │ ├──────┼────┼────┤ │ │ │ │ │ │ │ │19,428.85 │92.7.1 │92.7.1 │ │ │ │ │ │ │ │ │ ├────┼────┤ │ │ │ │ │ │ │ │ │92.10.1 │92.10.1 │ │ │ │ │ │ │ │ │ ├────┼────┤ │ │ │ │ │ │ │ │ │92.11.1 │92.11.1 │ │ ├──┼───┼───┼───┼────┼─────┼──────┼────┼────┼───┤ │29 │徐俊雄│張大華│吳姿宜│92.05.22│150,000 │66,373 │92.5.1 │92.4.1 │摩根資│ │ │ │ │ │ 至 │ │ ├────┼────┤訊公司│ │ │ │ │ │92.05.28│ │ │92.7.1 │92.7.1 │ │ │ │ │ │ │ │ │ ├────┼────┤ │ │ │ │ │ │ │ │ │92.8.1 │92.8.1 │ │ │ │ │ │ │ │ ├──────┼────┼────┤ │ │ │ │ │ │ │ │43,727.6 │92.9.1 │92.9.1 │ │ │ │ │ │ │ │ │ ├────┼────┤ │ │ │ │ │ │ │ │ │92.10.1 │92.10.1 │ │ │ │ │ │ │ │ │ ├────┼────┤ │ │ │ │ │ │ │ │ │92.11.1 │92.11.1 │ │ ├──┼───┼───┼───┼────┼─────┼──────┼────┼────┼───┤ │30 │王崇安│張大華│吳姿宜│92.05.27│300,000 │216,407 │92.6.1 │92.6.1 │摩根資│ │ │ │ │ │ 至 │ │ ├────┼────┤訊公司│ │ │ │ │ │92.06.16│ │ │92.7.1 │92.7.1 │ │ │ │ │ │ │ │ ├──────┼────┼────┤ │ │ │ │ │ │ │ │143,165.4 │92.10.1 │92.10.1 │ │ │ │ │ │ │ │ │ ├────┼────┤ │ │ │ │ │ │ │ │ │92.11.1 │92.11.1 │ │ ├──┼───┼───┼───┼────┼─────┼──────┼────┼────┼───┤ │31 │李茂雄│張大華│吳姿宜│92.05.23│150,000 │95,526 │92.5.1 │92.6.1 │摩根資│ │ │ │ │ │ 至 │ │ ├────┼────┤訊公司│ │ │ │ │ │92.06.02│ │ │92.6.1 │92.7.1 │ │ │ │ │ │ │ │ │ ├────┼────┤ │ │ │ │ │ │ │ │ │92.7.1 │92.8.1 │ │ │ │ │ │ │ │ ├──────┼────┼────┤ │ │ │ │ │ │ │ │89,908.7 │92.8.1 │92.9.1 │ │ │ │ │ │ │ │ │ ├────┼────┤ │ │ │ │ │ │ │ │ │92.9.1 │92.10.1 │ │ │ │ │ │ │ │ │ ├────┼────┤ │ │ │ │ │ │ │ │ │92.10.1 │92.11.1 │ │ │ │ │ │ │ │ │ ├────┤ │ │ │ │ │ │ │ │ │ │92.11.1 │ │ │ ├──┼───┼───┼───┼────┼─────┼──────┼────┼────┼───┤ │32 │彭國堅│張大華│吳姿宜│92.05.30│450,000 │267,149 │92.6.1 │92.6.1 │摩根資│ │ │ │ │ │ 至 │ │ ├────┼────┤訊公司│ │ │ │ │ │93.12.13│ │ │92.7.1 │92.7.1 │ │ │ │ │ │ │ │ │ ├────┼────┤ │ │ │ │ │ │ │ │ │92.8.1 │92.8.1 │ │ │ │ │ │ │ │ ├──────┼────┼────┤ │ │ │ │ │ │ │ │111,011.9 │92.9.1 │92.9.1 │ │ │ │ │ │ │ │ │ ├────┼────┤ │ │ │ │ │ │ │ │ │92.10.1 │92.10.1 │ │ │ │ │ │ │ │ │ ├────┼────┤ │ │ │ │ │ │ │ │ │92.11.1 │92.11.1 │ │ ├──┼───┼───┼───┼────┼─────┼──────┼────┼────┼───┤ │33 │吳淑燕│張大華│吳姿宜│92.05.30│150,000 │103,670 │92.6.1 │92.6.1 │摩根資│ │ │ │ │ │ 至 │ │ ├────┼────┤訊公司│ │ │ │ │ │92.06.17│ │ │92.7.1 │92.7.1 │ │ │ │ │ │ │ │ │ ├────┼────┤ │ │ │ │ │ │ │ │ │92.8.1 │92.8.1 │ │ │ │ │ │ │ │ ├──────┼────┼────┤ │ │ │ │ │ │ │ │63,092.4 │92.9.1 │92.9.1 │ │ │ │ │ │ │ │ │ ├────┼────┤ │ │ │ │ │ │ │ │ │92.10.1 │92.10.1 │ │ │ │ │ │ │ │ │ ├────┼────┤ │ │ │ │ │ │ │ │ │92.11.1 │92.11.1 │ │ ├──┼───┼───┼───┼────┼─────┼──────┼────┼────┼───┤ │34 │游雲蘭│張大華│吳姿宜│92.06.11│150,000 │67,533 │92.6.1 │92.6.1 │摩根資│ │ │ │ │ │ 至 │ │ ├────┼────┤訊公司│ │ │ │ │ │92.06.30│ │ │92.7.1 │92.7.1 │ │ │ │ │ │ │ │ │ ├────┼────┤ │ │ │ │ │ │ │ │ │92.8.1 │92.8.1 │ │ │ │ │ │ │ │ ├──────┼────┼────┤ │ │ │ │ │ │ │ │70,208.25 │92.9.1 │92.10.1 │ │ │ │ │ │ │ │ │ ├────┼────┤ │ │ │ │ │ │ │ │ │92.10.1 │92.11.1 │ │ │ │ │ │ │ │ │ ├────┤ │ │ │ │ │ │ │ │ │ │92.11.1 │ │ │ ├──┼───┼───┼───┼────┼─────┼──────┼────┼────┼───┤ │35 │黃淑惠│張大華│吳姿宜│92.06.20│150,000 │87,335 │92.6.1 │92.6.1 │摩根資│ │ │ │ │ │ 至 │ │ ├────┼────┤訊公司│ │ │ │ │ │92.07.08│ │ │92.7.1 │92.7.1 │ │ │ │ │ │ │ │ │ ├────┼────┤ │ │ │ │ │ │ │ │ │92.8.1 │92.8.1 │ │ │ │ │ │ │ │ ├──────┼────┼────┤ │ │ │ │ │ │ │ │79,581.25 │92.9.1 │92.10.1 │ │ │ │ │ │ │ │ │ ├────┼────┤ │ │ │ │ │ │ │ │ │92.10.1 │92.11.1 │ │ │ │ │ │ │ │ │ ├────┤ │ │ │ │ │ │ │ │ │ │92.11.1 │ │ │ ├──┼───┼───┼───┼────┼─────┼──────┼────┼────┼───┤ │36 │楊洺正│張大華│吳姿宜│92.06.17│150,000 │94,761 │92.6.1 │92.6.1 │摩根資│ │ │(原名│ │ │ 至 │ │ ├────┼────┤訊公司│ │ │楊志龍│ │ │92.07.08│ │ │92.7.1 │92.7.1 │ │ │ │) │ │ │ │ │ ├────┼────┤ │ │ │ │ │ │ │ │ │92.8.1 │92.8.1 │ │ │ │ │ │ │ │ ├──────┼────┼────┤ │ │ │ │ │ │ │ │96,833.1 │92.9.1 │92.9.1 │ │ │ │ │ │ │ │ │ ├────┼────┤ │ │ │ │ │ │ │ │ │92.10.1 │92.10.1 │ │ │ │ │ │ │ │ │ ├────┼────┤ │ │ │ │ │ │ │ │ │92.11.1 │92.11.1 │ │ ├──┼───┼───┼───┼────┼─────┼──────┼────┼────┼───┤ │37 │蔡秋桂│張大華│吳姿宜│92.06.17│300,000 │206,613 │92.6.1 │92.6.1 │摩根資│ │ │ │ │ │ 至 │ │ ├────┼────┤訊公司│ │ │ │ │ │92.08.22│ │ │92.7.1 │92.7.1 │ │ │ │ │ │ │ │ │ ├────┼────┤ │ │ │ │ │ │ │ │ │92.8.1 │92.8.1 │ │ │ │ │ │ │ │ ├──────┼────┼────┤ │ │ │ │ │ │ │ │171,863.48 │92.9.1 │92.10.1 │ │ │ │ │ │ │ │ │ ├────┼────┤ │ │ │ │ │ │ │ │ │92.10.1 │92.11.1 │ │ │ │ │ │ │ │ │ ├────┤ │ │ │ │ │ │ │ │ │ │92.11.1 │ │ │ ├──┼───┼───┼───┼────┼─────┼──────┼────┼────┼───┤ │38 │陳屏 │張大華│吳姿宜│92.07.08│300,000 │198,408 │92.7.5 │92.7.1 │摩根資│ │ │ │ │ │ 至 │ ├──────┤ │ │訊公司│ │ │ │ │ │92.07.16│ │175,607.6 │ │ │ │ ├──┼───┼───┼───┼────┼─────┼──────┼────┼────┼───┤ │39 │蘇素峰│張大華│吳姿宜│92.08.12│150,000 │104,567 │92.10.1 │92.10.1 │摩根資│ │ │ │ │ │ 至 │ ├──────┼────┼────┤訊公司│ │ │ │ │ │92.08.22│ │40,868.1 │92.11.1 │92.11.1 │ │ ├──┼───┼───┼───┼────┼─────┼──────┼────┼────┼───┤ │40 │邱鈺琇│張大華│吳姿宜│92.08.01│150,000 │102,630 │92.10.1 │92.10.1 │摩根資│ │ │(原名│ │ │ 至 │ │ ├────┼────┤訊公司│ │ │邱秀春│ │ │92.08.22│ ├──────┤92.11.1 │92.11.1 │ │ │ │) │ │ │ │ │72,203.95 │ │ │ │ ├──┼───┼───┼───┼────┼─────┼──────┼────┼────┼───┤ │41 │吳林杰│張大華│吳姿宜│92.07.17│150,000 │86,601 │92.10.1 │92.10.1 │摩根資│ │ │(以吳│ │ │ 至 │ │ │ │ │訊公司│ │ │林河名│ │ │92.08.15│ ├──────┤ │ │ │ │ │義開戶│ │ │ │ │57,788.15 │ │ │ │ │ │) │ │ │ │ │ │ │ │ │ ├──┼───┼───┼───┼────┼─────┼──────┼────┼────┼───┤ │42 │林裕豐│張大華│吳姿宜│92.08.01│300,000 │216,120 │92.10.1 │92.10.1 │摩根資│ │ │ │ │ │ 至 │ ├──────┼────┼────┤訊公司│ │ │ │ │ │92.08.19│ │117,979.2 │92.11.1 │92.11.1 │ │ ├──┼───┼───┼───┼────┼─────┼──────┼────┼────┼───┤ │43 │張永隆│張大華│吳姿宜│92.07.17│300,000 │206,973.2 │92.10.1 │92.10.1 │摩根資│ │ │ │ │ │ 至 │ ├──────┼────┼────┤訊公司│ │ │ │ │ │92.08.21│ │132,371.4 │92.11.1 │92.11.1 │ │ ├──┼───┼───┼───┼────┼─────┼──────┼────┼────┼───┤ │44 │賴美玉│張大華│吳姿宜│92.07.23│150,000 │96,802 │92.10.1 │92.10.1 │摩根資│ │ │(以陳│ │ │ 至 │ │ ├────┼────┤訊公司│ │ │來鴻名│ │ │92.09.12│ ├──────┤92.11.1 │92.11.1 │ │ │ │義開戶│ │ │ │ │72,203.95 │ │ │ │ │ │) │ │ │ │ │ │ │ │ │ ├──┼───┼───┼───┼────┼─────┼──────┼────┼────┼───┤ │45 │鐘政綱│張大華│吳姿宜│92.07.28│150,000 │86,601 │92.10.1 │92.10.1 │摩根資│ │ │ │ │ │ 至 │ ├──────┼────┼────┤訊公司│ │ │ │ │ │92.08.15│ │57,788.15 │92.11.1 │92.11.1 │ │ ├──┼───┼───┼───┼────┼─────┼──────┼────┼────┼───┤ │46 │黃世宗│張大華│吳姿宜│92.08.04│150,000 │100,740 │92.10.1 │92.10.1 │摩根資│ │ │ │ │ │ 至 │ ├──────┼────┼────┤訊公司│ │ │ │ │ │92.08.15│ │19,254.9 │92.11.1 │92.11.1 │ │ ├──┼───┼───┼───┼────┼─────┼──────┼────┼────┼───┤ │47 │楊枝福│張大華│吳姿宜│92.07.31│150,000 │53,275 │92.10.1 │92.10.1 │摩根資│ │ │ │ │ │ 至 │ ├──────┼────┼────┤訊公司│ │ │ │ │ │92.08.14│ │45,751.65 │92.11.1 │92.11.1 │ │ ├──┼───┼───┼───┼────┼─────┼──────┼────┼────┼───┤ │48 │李吉村│張大華│吳姿宜│92.08.26│150,000 │128,523 │92.10.1 │92.10.1 │摩根資│ │ │ │ │ │ 至 │ ├──────┼────┼────┤訊公司│ │ │ │ │ │92.10.14│ │44,820.8 │92.11.1 │92.11.1 │ │ ├──┼───┼───┼───┼────┼─────┼──────┼────┼────┼───┤ │49 │洪明陽│張大華│吳姿宜│92.07.30│150,000 │99,568 │92.10.1 │92.10.1 │摩根資│ │ │ │ │ │ 至 │ ├──────┼────┼────┤訊公司│ │ │ │ │ │92.08.21│ │72,203.95 │92.11.1 │92.11.1 │ │ ├──┼───┼───┼───┼────┼─────┼──────┼────┼────┼───┤ │50 │吳英偉│張大華│吳姿宜│92.08.11│150,000 │123,321 │92.10.1 │92.10.1 │摩根資│ │ │ │ │ │ 至 │ ├──────┼────┼────┤訊公司│ │ │ │ │ │92.08.28│ │32,454.9 │92.11.1 │92.11.1 │ │ ├──┼───┼───┼───┼────┼─────┼──────┼────┼────┼───┤ │51 │胡光庭│張大華│吳姿宜│92.09.23│150,000 │59,808 │92.10.1 │92.10.1 │摩根資│ │ │ │ │ │ 至 │ ├──────┼────┼────┤訊公司│ │ │ │ │ │92.10.01│ │37,832.2 │92.11.1 │92.11.1 │ │ ├──┼───┼───┼───┼────┼─────┼──────┼────┼────┼───┤ │52 │葉展龍│張大華│吳姿宜│92.09.19│500,000 │482,518 │92.10.1 │92.10.1 │摩根資│ │ │(起訴│ │ │ 至 │ │ ├────┼────┤訊公司│ │ │書誤載│ │ │93.07.19│ ├──────┤92.11.1 │92.11.1 │ │ │ │為蔡展│ │ │ │ │100,530.8 │ │ │ │ │ │龍) │ │ │ │ │ │ │ │ │ ├──┼───┼───┼───┼────┼─────┼──────┼────┼────┼───┤ │53 │林本源│張大華│吳姿宜│92.09.19│450,000 │319,031 │92.10.1 │92.10.1 │摩根資│ │ │ │ │ │ 至 │ ├──────┼────┼────┤訊公司│ │ │ │ │ │93.06.07│ │241,164.18 │92.11.1 │92.11.1 │ │ ├──┼───┼───┼───┼────┼─────┼──────┼────┼────┼───┤ │54 │林炳樹│張大華│吳姿宜│92.09.24│150,000 │78,424 │92.10.1 │92.10.1 │摩根資│ │ │ │ │ │ 至 │ ├──────┤ │ │訊公司│ │ │ │ │ │92.10.01│ │63,837.2 │ │ │ │ ├──┼───┼───┼───┼────┼─────┼──────┼────┼────┼───┤ │55 │黃志信│張大華│吳姿宜│92.10.01│300,000 │183,713 │92.10.1 │92.10.1 │摩根資│ │ │ │ │ │ 至 │ ├──────┤ │ │訊公司│ │ │ │ │ │92.10.16│ │132,386.8 │ │ │ │ ├──┼───┼───┼───┼────┼─────┼──────┼────┼────┼───┤ │56 │黃俊銘│張大華│吳姿宜│92.09.30│150,000 │60,337 │92.10.1 │92.10.1 │摩根資│ │ │ │ │ │ 至 │ ├──────┤ │ │訊公司│ │ │ │ │ │92.10.15│ │54,336.8 │ │ │ │ ├──┼───┼───┼───┼────┼─────┼──────┼────┼────┼───┤ │57 │黃文鑫│張大華│吳姿宜│92.10.16│150,000 │27,460 │92.10.1 │92.10.1 │摩根資│ │ │ │ │ │ 至 │ ├──────┤ │ │訊公司│ │ │ │ │ │92.11.03│ │18,000 │ │ │ │ ├──┼───┼───┼───┼────┼─────┼──────┼────┼────┼───┤ │58 │林玉悅│張大華│吳姿宜│92.10.03│100,000 │57,620 │93.3.1 │無 │不詳 │ │ │(以陳│ │ │ 至 │ │ ├────┤ │ │ │ │潔瑩名│ │ │92.10.17│ ├──────┤93.4.1 │ │ │ │ │義開戶│ │ │ │ │40,211.5 │ │ │ │ │ │) │ │ │ │ │ │ │ │ │ ├──┼───┼───┼───┼────┼─────┼──────┼────┼────┼───┤ │59 │黃寶珍│張大華│吳姿宜│92.10.08│150,000 │50,168 │93.3.1 │無 │不詳 │ │ │ │ │ │ 至 │ ├──────┼────┤ │ │ │ │ │ │ │92.10.15│ │54,329.8 │93.4.1 │ │ │ ├──┼───┼───┼───┼────┼─────┼──────┼────┼────┼───┤ │60 │李春慧│張大華│吳姿宜│92.10.06│330,000 │無損失(增加│93.3.1 │無 │不詳 │ │ │ │ │ │ 至 │ │93,432) ├────┤ │ │ │ │ │ │ │93.03.04│ ├──────┤93.4.1 │ │ │ │ │ │ │ │ │ │91,955.1 │ │ │ │ ├──┼───┼───┼───┼────┼─────┼──────┼────┼────┼───┤ │61 │施建文│張大華│吳姿宜│92.10.22│150,000 │108,740 │93.3.1 │無 │不詳 │ │ │ │ │ │ 至 │ ├──────┼────┤ │ │ │ │ │ │ │92.11.19│ │66,560.2 │93.4.1 │ │ │ ├──┼───┼───┼───┼────┼─────┼──────┼────┼────┼───┤ │62 │徐歷柔│張大華│吳姿宜│92.10.27│300,000 │159,520 │無申請日│無 │不詳 │ │ │ │ │ │ 至 │ │ │期 │ │ │ │ │ │ │ │92.11.13│ ├──────┼────┤ │ │ │ │ │ │ │ │ │140,471.1 │93.4.1 │ │ │ ├──┼───┼───┼───┼────┼─────┼──────┼────┼────┼───┤ │63 │陳惠子│張大華│吳姿宜│92.10.17│150,000 │154,730 │93.3.1 │無 │不詳 │ │ │ │ │ │ 至 │ ├──────┼────┤ │ │ │ │ │ │ │93.03.18│ │30,940,05 │93.4.1 │ │ │ ├──┼───┼───┼───┼────┼─────┼──────┼────┼────┼───┤ │64 │林聖傑│張大華│吳姿宜│92.10.17│150,000 │91,491 │93.3.1 │無 │不詳 │ │ │ │ │ │ 至 │ ├──────┼────┤ │ │ │ │ │ │ │92.10.27│ │57,102.15 │93.4.1 │ │ │ ├──┼───┼───┼───┼────┼─────┼──────┼────┼────┼───┤ │65 │曾淑鳳│張大華│吳姿宜│92.10.16│150,000 │88,052 │93.3.1 │無 │不詳 │ │ │ │ │ │ 至 │ ├──────┼────┤ │ │ │ │ │ │ │92.10.23│ │54,723.55 │93.4.1 │ │ │ ├──┼───┼───┼───┼────┼─────┼──────┼────┼────┼───┤ │66 │許正博│張大華│吳姿宜│92.10.16│150,000 │79,574.2 │93.3.1 │無 │不詳 │ │ │ │ │ │ 至 │ ├──────┼────┤ │ │ │ │ │ │ │92.10.23│ │45,204.95 │93.4.1 │ │ │ ├──┼───┼───┼───┼────┼─────┼──────┼────┼────┼───┤ │67 │許正隆│張大華│吳姿宜│92.10.16│150,000 │79,548 │93.3.1 │無 │不詳 │ │ │ │ │ │ 至 │ ├──────┼────┤ │ │ │ │ │ │ │92.10.23│ │45,204.95 │93.4.1 │ │ │ ├──┼───┼───┼───┼────┼─────┼──────┼────┼────┼───┤ │68 │游廖金│張大華│吳姿宜│92.10.16│150,000 │47,890 │93.3.1 │無 │不詳 │ │ │定 │ │ │ 至 │ ├──────┼────┤ │ │ │ │ │ │ │92.10.23│ │35,695.1 │93.4.1 │ │ │ ├──┼───┼───┼───┼────┼─────┼──────┼────┼────┼───┤ │69 │潘玲娜│張大華│吳姿宜│92.10.30│150,000 │9,121 │93.3.1 │無 │不詳 │ │ │ │ │ │ 至 │ ├──────┼────┤ │ │ │ │ │ │ │92.11.07│ │38,098.9 │93.4.1 │ │ │ ├──┼───┼───┼───┼────┼─────┼──────┼────┼────┼───┤ │70 │陳宥菘│張大華│吳姿宜│92.10.21│300,000 │178,435 │93.3.1 │無 │不詳 │ │ │ │ │ │ 至 │ ├──────┼────┤ │ │ │ │ │ │ │92.11.03│ │127,585.7 │93.4.1 │ │ │ ├──┼───┼───┼───┼────┼─────┼──────┼────┼────┼───┤ │71 │姚文鋒│張大華│吳姿宜│92.10.22│150,000 │108,740 │93.3.1 │無 │不詳 │ │ │ │ │ │ 至 │ ├──────┼────┤ │ │ │ │ │ │ │93.01.16│ │66,560.2 │93.4.1 │ │ │ ├──┼───┼───┼───┼────┼─────┼──────┼────┼────┼───┤ │72 │張銘信│張大華│吳姿宜│92.10.22│150,000 │108,740 │93.3.1 │無 │不詳 │ │ │ │ │ │ 至 │ ├──────┼────┤ │ │ │ │ │ │ │93.01.07│ │66,560.2 │93.4.1 │ │ │ ├──┼───┼───┼───┼────┼─────┼──────┼────┼────┼───┤ │73 │呂秀霞│張大華│吳姿宜│92.10.22│300,000 │130,212 │93.3.1 │無 │不詳 │ │ │ │ │ │ 至 │ ├──────┼────┤ │ │ │ │ │ │ │93.01.07│ │95,386.1 │93.4.1 │ │ │ ├──┼───┼───┼───┼────┼─────┼──────┼────┼────┼───┤ │74 │陳琇瑩│張大華│吳姿宜│92.10.23│150,000 │108,740 │93.3.1 │無 │不詳 │ │ │ │ │ │ 至 │ ├──────┼────┤ │ │ │ │ │ │ │92.11.07│ │66,560.2 │93.4.1 │ │ │ ├──┼───┼───┼───┼────┼─────┼──────┼────┼────┼───┤ │75 │黃緯豐│張大華│吳姿宜│92.11.07│150,000 │63,976 │93.3.1 │無 │不詳 │ │ │ │ │ │ 至 │ ├──────┼────┤ │ │ │ │ │ │ │92.11.13│ │21,410.9 │93.4.1 │ │ │ ├──┼───┼───┼───┼────┼─────┼──────┼────┼────┼───┤ │76 │蔡孟達│張大華│吳姿宜│92.10.24│150,000 │76,187 │93.3.1 │無 │不詳 │ │ │ │ │ │ 至 │ ├──────┼────┤ │ │ │ │ │ │ │92.11.07│ │69,048 │93.4.1 │ │ │ ├──┼───┼───┼───┼────┼─────┼──────┼────┼────┼───┤ │77 │曾昭斌│張大華│吳姿宜│92.10.27│300,000 │161,560 │93.3.1 │無 │不詳 │ │ │ │ │ │ 至 │ ├──────┼────┤ │ │ │ │ │ │ │92.11.18│ │147,613.2 │93.4.1 │ │ │ ├──┼───┼───┼───┼────┼─────┼──────┼────┼────┼───┤ │78 │林俊岱│張大華│吳姿宜│92.10.24│150,000 │92,470 │93.3.1 │無 │不詳 │ │ │ │ │ │ 至 │ ├──────┼────┤ │ │ │ │ │ │ │92.11.03│ │42,768.6 │93.4.1 │ │ │ ├──┼───┼───┼───┼────┼─────┼──────┼────┼────┼───┤ │79 │羅坤瑋│張大華│吳姿宜│92.11.05│380,000 │374,551 │93.3.1 │無 │不詳 │ │ │ │ │ │ 至 │ ├──────┼────┤ │ │ │ │ │ │ │93.06.14│ │49,976.5 │93.4.1 │ │ │ ├──┼───┼───┼───┼────┼─────┼──────┼────┼────┼───┤ │80 │林鈞羚│張大華│吳姿宜│92.10.28│150,000 │62,899 │93.3.1 │無 │不詳 │ │ │ │ │ │ 至 │ ├──────┼────┤ │ │ │ │ │ │ │92.11.10│ │54,759.6 │93.4.1 │ │ │ ├──┼───┼───┼───┼────┼─────┼──────┼────┼────┼───┤ │81 │陳主恩│張大華│吳姿宜│92.11.03│150,000 │99,047 │93.3.1 │無 │不詳 │ │ │ │ │ │ 至 │ ├──────┼────┤ │ │ │ │ │ │ │92.11.17│ │49,976.5 │93.4.1 │ │ │ ├──┼───┼───┼───┼────┼─────┼──────┼────┼────┼───┤ │82 │羅秀鳳│張大華│吳姿宜│92.11.07│150,000 │79,347 │93.3.1 │無 │不詳 │ │ │ │ │ │ 至 │ ├──────┼────┤ │ │ │ │ │ │ │92.11.13│ │40,458.6 │93.4.1 │ │ │ ├──┼───┼───┼───┼────┼─────┼──────┼────┼────┼───┤ │83 │黎獻民│張大華│吳姿宜│92.11.03│150,000 │99,377 │93.3.1 │無 │不詳 │ │ │ │ │ │ 至 │ ├──────┼────┤ │ │ │ │ │ │ │92.11.17│ │49,976.5 │93.4.1 │ │ │ ├──┼───┼───┼───┼────┼─────┼──────┼────┼────┼───┤ │84 │簡長順│張大華│吳姿宜│92.11.05│150,000 │99,256 │93.3.1 │無 │不詳 │ │ │ │ │ │ 至 │ ├──────┼────┤ │ │ │ │ │ │ │93.05.13│ │49,976.5 │93.4.1 │ │ │ ├──┼───┼───┼───┼────┼─────┼──────┼────┼────┼───┤ │85 │彭蘭英│張大華│吳姿宜│92.11.05│150,000 │74,936 │93.3.1 │無 │不詳 │ │ │ │ │ │ 至 │ ├──────┼────┤ │ │ │ │ │ │ │92.11.13│ │38,077.2 │93.4.1 │ │ │ ├──┼───┼───┼───┼────┼─────┼──────┼────┼────┼───┤ │86 │齊健元│張大華│吳姿宜│92.11.05│150,000 │74,540.04 │93.3.1 │無 │不詳 │ │ │(更名│ │ │ 至 │ │ ├────┤ │ │ │ │為亓健│ │ │92.11.12│ ├──────┤93.4.1 │ │ │ │ │源) │ │ │ │ │38,077.2 │ │ │ │ ├──┼───┼───┼───┼────┼─────┼──────┼────┼────┼───┤ │87 │曾秋雲│張大華│吳姿宜│92.11.05│300,000 │183,208 │93.3.1 │無 │不詳 │ │ │ │ │ │ 至 │ ├──────┼────┤ │ │ │ │ │ │ │92.11.13│ │49,976.5 │93.4.1 │ │ │ ├──┼───┼───┼───┼────┼─────┼──────┼────┼────┼───┤ │88 │林詩淵│張大華│吳姿宜│92.11.05│150,000 │98,987 │93.3.1 │無 │不詳 │ │ │ │ │ │ 至 │ ├──────┼────┤ │ │ │ │ │ │ │93.01.15│ │92,962.75 │93.4.1 │ │ │ ├──┼───┼───┼───┼────┼─────┼──────┼────┼────┼───┤ │89 │涂登才│張大華│吳姿宜│92.11.12│150,000 │86,862.6 │93.3.1 │無 │不詳 │ │ │ │ │ │ 至 │ ├──────┼────┤ │ │ │ │ │ │ │92.12.08│ │ │93.4.1 │ │ │ ├──┼───┼───┼───┼────┼─────┼──────┼────┼────┼───┤ │90 │蔡國強│張大華│吳姿宜│92.11.14│150,000 │65,173 │93.3.1 │無 │不詳 │ │ │ │ │ │ 至 │ ├──────┼────┤ │ │ │ │ │ │ │92.12.04│ │54,993.05 │93.4.1 │ │ │ ├──┼───┼───┼───┼────┼─────┼──────┼────┼────┼───┤ │91 │林文峰│張大華│吳姿宜│92.11.11│150,000 │51,696 │93.3.1 │無 │不詳 │ │ │ │ │ │ 至 │ ├──────┼────┤ │ │ │ │ │ │ │92.12.01│ │47,632.2 │93.4.1 │ │ │ ├──┼───┼───┼───┼────┼─────┼──────┼────┼────┼───┤ │92 │范得福│張大華│吳姿宜│92.11.12│150,000 │84,816 │93.3.1 │無 │不詳 │ │ │ │ │ │ 至 │ ├──────┼────┤ │ │ │ │ │ │ │92.11.27│ │78,613.85 │93.4.1 │ │ │ ├──┼───┼───┼───┼────┼─────┼──────┼────┼────┼───┤ │93 │陳能森│張大華│吳姿宜│92.11.11│150,000 │83,477 │93.3.1 │無 │不詳 │ │ │ │ │ │ 至 │ ├──────┼────┤ │ │ │ │ │ │ │92.11.28│ │81,032.35 │93.4.1 │ │ │ ├──┼───┼───┼───┼────┼─────┼──────┼────┼────┼───┤ │94 │劉玲君│張大華│吳姿宜│92.11.12│150,000 │75,939 │93.3.1 │無 │不詳 │ │ │ │ │ │ 至 │ ├──────┼────┤ │ │ │ │ │ │ │93.02.09│ │66,685.15 │93.4.1 │ │ │ ├──┼───┼───┼───┼────┼─────┼──────┼────┼────┼───┤ │95 │蔡淑月│張大華│吳姿宜│92.11.13│150,000 │87,879 │92.11.1 │92.11.1 │摩根資│ │ │ │ │ │ 至 │ │ ├────┤ │訊公司│ │ │ │ │ │93.01.13│ ├──────┤93.3.1 │ │ │ │ │ │ │ │ │ │92,962.8 ├────┤ │ │ │ │ │ │ │ │ │ │93.4.1 │ │ │ ├──┼───┼───┼───┼────┼─────┼──────┼────┼────┼───┤ │96 │吳瑞甡│張大華│吳姿宜│92.11.12│400,000 │129,909 │92.11.1 │92.11.1 │摩根資│ │ │ │ │ │ 至 │ │ ├────┤ │訊公司│ │ │ │ │ │93.12.16│ ├──────┤93.3.1 │ │ │ │ │ │ │ │ │ │192,424.15 ├────┤ │ │ │ │ │ │ │ │ │ │93.4.1 │ │ │ ├──┼───┼───┼───┼────┼─────┼──────┼────┼────┼───┤ │97 │江文美│張大華│吳姿宜│92.11.13│150,000 │53,731 │93.3.1 │無 │ │ │ │ │ │ │ 至 │ ├──────┼────┤ │ │ │ │ │ │ │92.11.20│ │52,392.2 │93.4.1 │ │ │ ├──┼───┼───┼───┼────┼─────┼──────┼────┼────┼───┤ │98 │陳威銘│張大華│吳姿宜│92.11.18│150,000 │65,149 │92.11.1 │92.11.1 │摩根資│ │ │ │ │ │ 至 │ ├──────┤ │ │訊公司│ │ │ │ │ │92.12.19│ │59,761.1 │ │ │ │ ├──┼───┼───┼───┼────┼─────┼──────┼────┼────┼───┤ │99 │楊崑宗│張大華│吳姿宜│92.06.12│150,000 │80,014 │92.7.1 │92.7.1 │摩根資│ │ │ │ │ │ 至 │ │ ├────┼────┤訊公司│ │ │ │ │ │92.07.01│ │ │92.8.1 │92.8.1 │ │ │ │ │ │ │ │ ├──────┼────┼────┤ │ │ │ │ │ │ │ │84,744.45 │92.9.1 │92.9.1 │ │ │ │ │ │ │ │ │ ├────┼────┤ │ │ │ │ │ │ │ │ │92.10.1 │92.10.1 │ │ │ │ │ │ │ │ │ ├────┼────┤ │ │ │ │ │ │ │ │ │92.11.1 │92.11.1 │ │ ├──┼───┼───┼───┼────┼─────┼──────┼────┼────┼───┤ │100 │郭煌生│洪啟坤│吳姿宜│92.11.25│150,000 │36,991 │92.11.1 │92.11.1 │摩根資│ │ │ │ │ │ 至 │ ├──────┤ │ │訊公司│ │ │ │ │ │93.01.27│ │47,723.2 │ │ │ │ ├──┼───┼───┼───┼────┼─────┼──────┼────┼────┼───┤ │101 │魏百慶│張大華│吳姿宜│92.11.21│300,000 │137,160 │92.11.1 │92.11.1 │摩根資│ │ │(以魏│ │ │ 至 │ │ │ │ │訊公司│ │ │安敏名│ │ │93.02.13│ ├──────┤ │ │ │ │ │義開戶│ │ │ │ │141,096.5 │ │ │ │ │ │) │ │ │ │ │ │ │ │ │ ├──┼───┼───┼───┼────┼─────┼──────┼────┼────┼───┤ │102 │楊俊飛│洪啟坤│吳姿宜│92.12.01│150,000 │45,950 │92.10.1 │92.10.1 │摩根資│ │ │ │ │ │ 至 │ │ ├────┼────┤訊公司│ │ │ │ │ │93.01.30│ │ │92.11.1 │92.11.1 │ │ │ │ │ │ │ │ │ ├────┼────┼───┤ │ │ │ │ │ │ ├──────┤93.1 │93.1 │金兆豐│ │ │ │ │ │ │ │44,519.65 ├────┼────┤公司 │ │ │ │ │ │ │ │ │93.1.2 │93.2 │ │ │ │ │ │ │ │ │ ├────┤ │ │ │ │ │ │ │ │ │ │93.2.2 │ │ │ ├──┼───┼───┼───┼────┼─────┼──────┼────┼────┼───┤ │103 │劉彥君│洪啟坤│吳姿宜│92.11.27│150,000 │85,925 │92.11.1 │92.11.1 │摩根資│ │ │ │ │ │ 至 │ │ │ │ │訊公司│ │ │ │ │ │93.02.11│ ├──────┼────┼────┼───┤ │ │ │ │ │ │ │87,344.6 │93.1.2 │93.1 │金兆豐│ │ │ │ │ │ │ │ │ │ │公司 │ ├──┼───┼───┼───┼────┼─────┼──────┼────┼────┼───┤ │104 │林智美│洪啟坤│吳姿宜│92.11.28│150,000 │94,649 │92.11.1 │92.11.1 │摩根資│ │ │ │ │ │ 至 │ │ │ │ │訊公司│ │ │ │ │ │93.03.31│ ├──────┼────┼────┼───┤ │ │ │ │ │ │ │82,778.85 │93.1.2 │93.1 │金兆豐│ │ │ │ │ │ │ │ ├────┼────┤公司 │ │ │ │ │ │ │ │ │93.2.2 │93.2 │ │ ├──┼───┼───┼───┼────┼─────┼──────┼────┼────┼───┤ │105 │葉聖儒│洪啟坤│吳姿宜│93.02.04│150,000 │148,108 │93.2.2 │93.2 │金兆豐│ │ │ │ │ │ 至 │ │ ├────┼────┤公司 │ │ │ │ │ │93.03.24│ │ │93.2 │93.3 │ │ │ │ │ │ │ │ ├──────┼────┤ │ │ │ │ │ │ │ │ │87,802.45 │93.3.1 │ │ │ │ │ │ │ │ │ │ ├────┤ │ │ │ │ │ │ │ │ │ │93.4.1 │ │ │ ├──┼───┼───┼───┼────┼─────┼──────┼────┼────┼───┤ │106 │王永強│洪啟坤│吳姿宜│92.12.02│150,000 │113,116 │93.1 │93.1 │金兆豐│ │ │ │ │ │ 至 │ │ ├────┼────┤公司 │ │ │ │ │ │93.04.26│ ├──────┤93.1.2 │93.2 │ │ │ │ │ │ │ │ │86,705.7 ├────┼────┤ │ │ │ │ │ │ │ │ │93.2.2 │93.3 │ │ ├──┼───┼───┼───┼────┼─────┼──────┼────┼────┼───┤ │107 │劉煥樞│洪啟坤│吳姿宜│93.02.13│462,000 │236,909 │93.2 │93.2 │金兆豐│ │ │ │ │ │ 至 │ ├──────┼────┼────┤公司 │ │ │ │ │ │93.10.12│ │52,202.55 │93.2.2 │93.3 │ │ ├──┼───┼───┼───┼────┼─────┼──────┼────┼────┼───┤ │108 │陳繐鑛│洪啟坤│吳姿宜│93.01.30│150,000 │19,276 │93.2 │93.2 │金兆豐│ │ │(起訴│ │ │ 至 │ │ ├────┤ │公司 │ │ │書誤載│ │ │93.02.09│ ├──────┤93.2.2 │ │ │ │ │為陳繐│ │ │ │ │37,249.8 │ │ │ │ │ │廣) │ │ │ │ │ │ │ │ │ ├──┼───┼───┼───┼────┼─────┼──────┼────┼────┼───┤ │109 │陳宗祐│洪啟坤│吳姿宜│92.12.02│150,000 │99,409 │93.2.2 │93.2 │金兆豐│ │ │ │ │ │ 至 │ ├──────┤ │ │公司 │ │ │ │ │ │93.02.26│ │60,796.52 │ │ │ │ ├──┼───┼───┼───┼────┼─────┼──────┼────┼────┼───┤ │110 │王金柱│洪啟坤│吳姿宜│93.01.30│300,000 │134,182 │93.2 │無 │ │ │ │ │ │ │ 至 │ ├──────┤ │ │ │ │ │ │ │ │93.02.16│ │102,262.3 │ │ │ │ ├──┼───┼───┼───┼────┼─────┼──────┼────┼────┼───┤ │111 │黃奎首│洪啟坤│吳姿宜│92.12.01│150,000 │43,752 │93.1 │93.1 │金兆豐│ │ │ │ │ │ 至 │ │ ├────┼────┤公司 │ │ │ │ │ │93.02.02│ │ │93.1.2 │93.2 │ │ │ │ │ │ │ │ ├──────┼────┤ │ │ │ │ │ │ │ │ │53,834.9 │93.2.2 │ │ │ │ │ │ │ │ │ │ ├────┤ │ │ │ │ │ │ │ │ │ │93.2.2 │ │ │ ├──┼───┼───┼───┼────┼─────┼──────┼────┼────┼───┤ │112 │曹榮堯│洪啟坤│吳姿宜│92.12.02│150,000 │99,139 │93.1.2 │93.1 │金兆豐│ │ │ │ │ │ 至 │ │ ├────┼────┤公司 │ │ │ │ │ │93.02.16│ │ │93.1 │93.1 │ │ │ │ │ │ │ │ ├──────┼────┤ │ │ │ │ │ │ │ │ │77,105.7 │93.2 │ │ │ │ │ │ │ │ │ │ ├────┤ │ │ │ │ │ │ │ │ │ │93.2.2 │ │ │ ├──┼───┼───┼───┼────┼─────┼──────┼────┼────┼───┤ │113 │明瑞華│洪啟坤│吳姿宜│92.12.17│150,000 │112,365 │93.1.2 │93.1 │金兆豐│ │ │ │ │ │ 至 │ │ ├────┼────┤公司 │ │ │ │ │ │93.04.01│ │ │93.1 │93.2 │ │ │ │ │ │ │ │ │ ├────┼────┤ │ │ │ │ │ │ │ │ │93.2 │93.2 │ │ │ │ │ │ │ │ ├──────┼────┤ │ │ │ │ │ │ │ │ │84,085.15 │93.2.2 │ │ │ │ │ │ │ │ │ │ ├────┤ │ │ │ │ │ │ │ │ │ │93.2.2 │ │ │ ├──┼───┼───┼───┼────┼─────┼──────┼────┼────┼───┤ │114 │林由美│洪啟坤│吳姿宜│93.01.28│150,000 │18,924 │93.2 │93.2 │金兆豐│ │ │ │ │ │ 至 │ ├──────┼────┤ │公司 │ │ │ │ │ │93.02.10│ │37,249.8 │93.2.2 │ │ │ ├──┼───┼───┼───┼────┼─────┼──────┼────┼────┼───┤ │115 │洪宗賢│洪啟坤│吳姿宜│93.02.13│150,000 │23,987 │93.2 │93.2 │金兆豐│ │ │ │ │ │ 至 │ ├──────┼────┼────┤公司 │ │ │ │ │ │93.02.24│ │37,202.55 │93.2.2 │93.3 │ │ ├──┼───┼───┼───┼────┼─────┼──────┼────┼────┼───┤ │116 │陳健揚│洪啟坤│吳姿宜│93.02.24│150,000 │56,569 │93.2 │93.2 │金兆豐│ │ │ │ │ │ 至 │ ├──────┼────┼────┤公司 │ │ │ │ │ │93.03.04│ │55,638.55 │93.2.2 │93.3 │ │ ├──┼───┼───┼───┼────┼─────┼──────┼────┼────┼───┤ │117 │李麗蓉│洪啟坤│吳姿宜│93.02.19│150,000 │113,453 │93.2 │93.2 │金兆豐│ │ │ │ │ │ 至 │ ├──────┼────┼────┤公司 │ │ │ │ │ │93.03.15│ │71,969.55 │93.2.2 │93.3 │ │ ├──┼───┼───┼───┼────┼─────┼──────┼────┼────┼───┤ │118 │賴美蓉│楊順閔│吳姿宜│92.02.04│150,000 │47,276 │93.2 │93.2 │金兆豐│ │ │ │ │ │ 至 │ ├──────┼────┼────┤公司 │ │ │ │ │ │93.02.27│ │72,110.15 │93.2.2 │93.3 │ │ ├──┼───┼───┼───┼────┼─────┼──────┼────┼────┼───┤ │119 │賴東順│楊順閔│吳姿宜│93.02.10│200,000 │36,630 │93.2 │93.2 │金兆豐│ │ │ │ │ │ 至 │ ├──────┼────┼────┤公司 │ │ │ │ │ │93.02.23│ │39,443.6 │93.2.2 │93.3 │ │ ├──┼───┼───┼───┼────┼─────┼──────┼────┼────┼───┤ │120 │趙有玉│楊順閔│吳姿宜│93.02.26│150,000 │135,698 │93.3.1 │93.3 │金兆豐│ │ │ │ │ │ 至 │ ├──────┼────┤ │公司 │ │ │ │ │ │93.03.16│ │22,697.7 │93.4.1 │ │ │ ├──┼───┼───┼───┼────┼─────┼──────┼────┼────┼───┤ │121 │姜玉萍│楊順閔│吳姿宜│93.02.13│150,000 │23,647 │93.2.2 │93.2 │金兆豐│ │ │ │ │ │ 至 │ ├──────┤ ├────┤公司 │ │ │ │ │ │93.02.23│ │30,169.3 │ │93.3 │ │ ├──┼───┼───┼───┼────┼─────┼──────┼────┼────┼───┤ │122 │王金川│楊順閔│吳姿宜│93.02.27│150,000 │137,635 │無 │93.3 │金兆豐│ │ │(以李│ │ │ 至 │ │ │ │ │公司 │ │ │玉淑名│ │ │93.03.16│ ├──────┤ │ │ │ │ │義開戶│ │ │ │ │13,685.45 │ │ │ │ │ │) │ │ │ │ │ │ │ │ │ ├──┼───┼───┼───┼────┼─────┼──────┼────┼────┼───┤ │123 │曾兆弘│楊順閔│吳姿宜│93.02.16│150,000 │133,442 │93.2 │93.2 │金兆豐│ │ │ │ │ │ 至 │ ├──────┼────┼────┤公司 │ │ │ │ │ │93.03.12│ │80,851.95 │93.2.2 │93.3 │ │ ├──┼───┼───┼───┼────┼─────┼──────┼────┼────┼───┤ │124 │傅國欽│楊順閔│吳姿宜│93.02.16│150,000 │129,856 │93.2 │93.2 │金兆豐│ │ │ │ │ │ 至 │ ├──────┼────┼────┤公司 │ │ │ │ │ │93.03.16│ │71,970.6 │93.2.2 │93.3 │ │ ├──┼───┼───┼───┼────┼─────┼──────┼────┼────┼───┤ │125 │余淑珍│楊順閔│吳姿宜│93.02.13│150,000 │74,351 │93.2 │93.2 │金兆豐│ │ │ │ │ │ 至 │ ├──────┼────┼────┤公司 │ │ │ │ │ │93.03.08│ │76,513.95 │93.2.2 │93.3 │ │ ├──┼───┼───┼───┼────┼─────┼──────┼────┼────┼───┤ │126 │洪暄娟│楊順閔│吳姿宜│93.02.25│600,000 │170,429 │無 │93.3 │金兆豐│ │ │ │ │ │ 至 │ ├──────┤ ├────┤公司 │ │ │ │ │ │93.03.30│ │40,056.35 │ │93.4 │ │ ├──┼───┼───┼───┼────┼─────┼──────┼────┼────┼───┤ │127 │黃榮順│楊順閔│吳姿宜│93.02.19│150,000 │37,955 │93.2 │93.2 │金兆豐│ │ │ │ │ │ 至 │ │ ├────┼────┤公司 │ │ │ │ │ │93.02.27│ ├──────┤93.2.2 │93.3 │ │ │ │ │ │ │ │ │37,286.55 │ ├────┤ │ │ │ │ │ │ │ │ │ │93.3 │ │ ├──┼───┼───┼───┼────┼─────┼──────┼────┼────┼───┤ │128 │陳茂太│楊順閔│吳姿宜│93.02.24│300,000 │299,075 │無 │93.3 │金兆豐│ │ │ │ │ │ 至 │ ├──────┤ │ │公司 │ │ │ │ │ │93.03.31│ │27,714.5 │ │ │ │ ├──┼───┼───┼───┼────┼─────┼──────┼────┼────┼───┤ │129 │黃國修│楊順閔│吳姿宜│93.02.23│300,000 │298,930 │無 │93.3 │金兆豐│ │ │ │ │ │ 至 │ ├──────┤ │ │公司 │ │ │ │ │ │93.03.25│ │27,718 │ │ │ │ ├──┼───┼───┼───┼────┼─────┼──────┼────┼────┼───┤ │130 │黃嘉琦│楊順閔│吳姿宜│93.02.27│150,000 │136,294 │無 │93.3 │金兆豐│ │ │ │ │ │ 至 │ ├──────┤ │ │公司 │ │ │ │ │ │93.06.08│ │13,685.45 │ │ │ │ ├──┼───┼───┼───┼────┼─────┼──────┼────┼────┼───┤ │131 │蔡顯思│楊順閔│吳姿宜│93.02.27│452,200 │452,111 │無 │93.3 │金兆豐│ │ │ │ │ │ 至 │ ├──────┤ ├────┤公司 │ │ │ │ │ │93.03.31│ │41,067.9 │ │93.4 │ │ ├──┼───┼───┼───┼────┼─────┼──────┼────┼────┼───┤ │132 │彭煥松│楊順閔│吳姿宜│93.03.04│300,000 │210,589 │無 │93.3 │金兆豐│ │ │ │ │ │ 至 │ ├──────┤ ├────┤公司 │ │ │ │ │ │93.04.23│ │27,522.25 │ │93.4 │ │ ├──┼───┼───┼───┼────┼─────┼──────┼────┼────┼───┤ │133 │葉元邦│楊順閔│吳姿宜│93.03.03│300,000 │276,630 │無 │93.3 │金兆豐│ │ │ │ │ │ 至 │ ├──────┤ │ │公司 │ │ │ │ │ │93.03.16│ │27,042 │ │ │ │ ├──┼───┼───┼───┼────┼─────┼──────┼────┼────┼───┤ │134 │蔡月香│楊順閔│吳姿宜│93.03.10│150,000 │101,774 │無 │93.3 │金兆豐│ │ │ │ │ │ 至 │ ├──────┤ │ │公司 │ │ │ │ │ │93.03.22│ │8,215.4 │ │ │ │ ├──┼───┼───┼───┼────┼─────┼──────┼────┼────┼───┤ │135 │陳麗茵│楊順閔│吳姿宜│93.03.08│300,000 │196,182 │無 │93.3 │金兆豐│ │ │ │ │ │ 至 │ │ │ ├────┤公司 │ │ │ │ │ │93.04.26│ ├──────┤ │93.4 │ │ │ │ │ │ │ │ │65,060.4 │ ├────┤ │ │ │ │ │ │ │ │ │ │93.4 │ │ ├──┼───┼───┼───┼────┼─────┼──────┼────┼────┼───┤ │136 │許建益│楊順閔│吳姿宜│93.03.08│150,000 │101,915 │無 │93.3 │金兆豐│ │ │ │ │ │ 至 │ ├──────┤ │ │公司 │ │ │ │ │ │93.03.16│ │4,338.35 │ │ │ │ ├──┼───┼───┼───┼────┼─────┼──────┼────┼────┼───┤ │137 │徐瑞雄│楊順閔│吳姿宜│93.03.16│150,000 │66,531 │無 │93.3 │金兆豐│ │ │ │ │ │ 至 │ ├──────┤ ├────┤公司 │ │ │ │ │ │93.03.19│ │37,304.4 │ │93.4 │ │ ├──┼───┼───┼───┼────┼─────┼──────┼────┼────┼───┤ │138 │詹榮森│楊順閔│吳姿宜│93.03.16│300,000 │143,776 │無 │93.3 │金兆豐│ │ │ │ │ │ 至 │ ├──────┤ ├────┤公司 │ │ │ │ │ │93.03.26│ │102,477.55 │ │93.4 │ │ ├──┼───┼───┼───┼────┼─────┼──────┼────┼────┼───┤ │139 │游進村│楊順閔│吳姿宜│93.03.16│180,000 │179,651 │無 │93.3 │金兆豐│ │ │ │ │ │ 至 │ ├──────┤ ├────┤公司 │ │ │ │ │ │93.08.19│ │74,274.45 │ │93.4 │ │ ├──┼───┼───┼───┼────┼─────┼──────┼────┼────┼───┤ │140 │鍾年桔│楊順閔│吳姿宜│93.03.16│150,000 │64,575 │無 │93.3 │金兆豐│ │ │ │ │ │ 至 │ ├──────┤ ├────┤公司 │ │ │ │ │ │93.03.24│ │34,975.85 │ │93.4 │ │ ├──┼───┼───┼───┼────┼─────┼──────┼────┼────┼───┤ │141 │楊興華│楊順閔│吳姿宜│93.03.16│150,000 │61,025 │無 │93.3 │金兆豐│ │ │ │ │ │ 至 │ ├──────┤ ├────┤公司 │ │ │ │ │ │93.03.22│ │36,570.48 │ │93.4 │ │ ├──┼───┼───┼───┼────┼─────┼──────┼────┼────┼───┤ │142 │簡德淵│楊順閔│吳姿宜│93.03.19│150,000 │71,996 │無 │93.3 │金兆豐│ │ │ │ │ │ 至 │ ├──────┤ ├────┤公司 │ │ │ │ │ │93.03.31│ │55,874.53 │ │93.4 │ │ ├──┼───┼───┼───┼────┼─────┼──────┼────┼────┼───┤ │143 │傅嘉君│楊順閔│吳姿宜│93.03.18│300,000 │133,110 │無 │93.3 │金兆豐│ │ │ │ │ │ 至 │ ├──────┤ ├────┤公司 │ │ │ │ │ │93.03.26│ │88,499.95 │ │93.4 │ │ ├──┼───┼───┼───┼────┼─────┼──────┼────┼────┼───┤ │144 │蘇得穩│楊順閔│吳姿宜│93.03.25│150,000 │49,235 │無 │93.3 │金兆豐│ │ │ │ │ │ 至 │ ├──────┤ ├────┤公司 │ │ │ │ │ │93.04.13│ │47,678 │ │93.4 │ │ ├──┼───┼───┼───┼────┼─────┼──────┼────┼────┼───┤ │145 │許真珠│楊順閔│吳姿宜│93.03.22│150,000 │58,846 │無 │93.3 │金兆豐│ │ │ │ │ │ 至 │ ├──────┤ ├────┤公司 │ │ │ │ │ │93.03.26│ │71,920.73 │ │93.4 │ │ ├──┼───┼───┼───┼────┼─────┼──────┼────┼────┼───┤ │146 │鄭仁湘│楊順閔│吳姿宜│93.03.29│300,000 │80,760 │無 │93.3 │金兆豐│ │ │ │ │ │ 至 │ │ │ ├────┤公司 │ │ │ │ │ │93.04.08│ ├──────┤ │93.4 │ │ │ │ │ │ │ │ │77,783.2 │ ├────┤ │ │ │ │ │ │ │ │ │ │93.4 │ │ ├──┼───┼───┼───┼────┼─────┼──────┼────┼────┼───┤ │147 │吳千青│楊順閔│吳姿宜│93.03.25│300,000 │147,598 │無 │93.3 │金兆豐│ │ │ │ │ │ 至 │ │ │ ├────┤公司 │ │ │ │ │ │93.04.16│ ├──────┤ │93.4 │ │ │ │ │ │ │ │ │141,234.2 │ ├────┤ │ │ │ │ │ │ │ │ │ │93.4 │ │ ├──┼───┼───┼───┼────┼─────┼──────┼────┼────┼───┤ │148 │陳麗華│楊順閔│吳姿宜│93.03.26│150,000 │24,852 │無 │93.3 │金兆豐│ │ │ │ │ │ 至 │ ├──────┤ ├────┤公司 │ │ │ │ │ │93.04.05│ │38,785.1 │ │93.4 │ │ ├──┼───┼───┼───┼────┼─────┼──────┼────┼────┼───┤ │149 │郭昆明│楊順閔│吳姿宜│93.04.08│300,000 │129,648 │無 │93.3 │金兆豐│ │ │ │ │ │ 至 │ ├──────┤ ├────┤公司 │ │ │ │ │ │93.04.26│ │146,814 │ │93.4 │ │ ├──┼───┼───┼───┼────┼─────┼──────┼────┼────┼───┤ │150 │鄭秋蓮│楊順閔│吳姿宜│93.03.31│150,000 │63,950 │無 │93.3 │金兆豐│ │ │ │ │ │ 至 │ ├──────┤ ├────┤公司 │ │ │ │ │ │93.04.12│ │43,815.1 │ │93.4 │ │ ├──┼───┼───┼───┼────┼─────┼──────┼────┼────┼───┤ │151 │溫月娥│楊順閔│吳姿宜│93.03.30│150,000 │52,462 │無 │93.3 │金兆豐│ │ │ │ │ │ 至 │ ├──────┤ ├────┤公司 │ │ │ │ │ │93.04.07│ │25,382.7 │ │93.4 │ │ ├──┼───┼───┼───┼────┼─────┼──────┼────┼────┼───┤ │152 │徐春祥│楊順閔│吳姿宜│93.03.25│300,000 │103,824 │無 │93.3 │金兆豐│ │ │ │ │ │ 至 │ │ │ ├────┤公司 │ │ │ │ │ │93.04.02│ ├──────┤ │93.4 │ │ │ │ │ │ │ │ │104,179.6 │ ├────┤ │ │ │ │ │ │ │ │ │ │93.4 │ │ ├──┼───┼───┼───┼────┼─────┼──────┼────┼────┼───┤ │153 │陳宗德│楊順閔│吳姿宜│93.04.01│600,000 │270,024 │無 │93.3 │金兆豐│ │ │ │ │ │ 至 │ ├──────┤ ├────┤公司 │ │ │ │ │ │93.04.12│ │230,626.2 │ │93.4 │ │ ├──┼───┼───┼───┼────┼─────┼──────┼────┼────┼───┤ │154 │陳秋雲│楊順閔│吳姿宜│93.04.01│150,000 │70,466 │無 │93.3 │金兆豐│ │ │ │ │ │ 至 │ ├──────┤ ├────┤公司 │ │ │ │ │ │93.04.14│ │56,547.6 │ │93.4 │ │ ├──┼───┼───┼───┼────┼─────┼──────┼────┼────┼───┤ │155 │黃珍民│楊順閔│吳姿宜│93.04.02│300,000 │141,519 │無 │93.4 │金兆豐│ │ │ │ │ │ 至 │ ├──────┤ │ │公司 │ │ │ │ │ │93.08.26│ │141,275.1 │ │ │ │ ├──┼───┼───┼───┼────┼─────┼──────┼────┼────┼───┤ │156 │彭新才│楊順閔│吳姿宜│93.04.07│150,000 │74,075 │無 │93.4 │金兆豐│ │ │ │ │ │ 至 │ ├──────┤ │ │公司 │ │ │ │ │ │93.04.19│ │57,587.7 │ │ │ │ ├──┼───┼───┼───┼────┼─────┼──────┼────┼────┼───┤ │157 │楊滿足│楊順閔│吳姿宜│93.04.06│300,000 │98,329 │無 │93.4 │金兆豐│ │ │ │ │ │ 至 │ ├──────┤ │ │公司 │ │ │ │ │ │93.04.19│ │71,316.7 │ │ │ │ ├──┼───┼───┼───┼────┼─────┼──────┼────┼────┼───┤ │158 │許文進│楊順閔│吳姿宜│93.04.07│300,000 │132,317 │無 │93.4 │金兆豐│ │ │ │ │ │ 至 │ ├──────┤ │ │公司 │ │ │ │ │ │93.04.22│ │108,208.1 │ │ │ │ ├──┼───┼───┼───┼────┼─────┼──────┼────┼────┼───┤ │159 │曾人啟│楊順閔│吳姿宜│93.04.07│300,000 │129,976 │無 │93.4 │金兆豐│ │ │ │ │ │ 至 │ ├──────┤ │ │公司 │ │ │ │ │ │93.04.26│ │144,497.7 │ │ │ │ ├──┼───┼───┼───┼────┼─────┼──────┼────┼────┼───┤ │160 │胡金鶴│楊順閔│吳姿宜│93.04.14│150,000 │34,976 │無 │93.4 │金兆豐│ │ │ │ │ │ 至 │ ├──────┤ │ │公司 │ │ │ │ │ │93.04.27│ │43,864.8 │ │ │ │ ├──┼───┼───┼───┼────┼─────┼──────┼────┼────┼───┤ │161 │黃裕棋│楊順閔│吳姿宜│93.04.14│150000 │34,976 │無 │93.4 │金兆豐│ │ │ │ │ │ 至 │ ├──────┤ │ │公司 │ │ │ │ │ │93.04.26│ │43,864.8 │ │ │ │ ├──┼───┼───┼───┼────┼─────┼──────┼────┼────┼───┤ │162 │張煒光│楊順閔│吳姿宜│93.04.14│150,000 │48,541 │無 │93.4 │金兆豐│ │ │ │ │ │ 至 │ ├──────┤ │ │公司 │ │ │ │ │ │93.04.28│ │43,864.8 │ │ │ │ ├──┼───┼───┼───┼────┼─────┼──────┼────┼────┼───┤ │163 │張秋香│楊順閔│吳姿宜│93.04.14│300,000 │140,367 │無 │93.4 │金兆豐│ │ │ │ │ │ 至 │ ├──────┤ │ │公司 │ │ │ │ │ │93.04.27│ │89,972.4 │ │ │ │ ├──┼───┼───┼───┼────┼─────┼──────┼────┼────┼───┤ │164 │李平貞│洪啟坤│吳姿宜│93.01.12│150,000 │39,419 │93.1.2 │93.1 │金兆豐│ │ │ │ │ │ 至 │ │ ├────┼────┤公司 │ │ │ │ │ │93.01.30│ ├──────┤93.1 │93.2 │ │ │ │ │ │ │ │ │39,711 ├────┤ │ │ │ │ │ │ │ │ │ │93.2.2 │ │ │ ├──┴───┴───┴───┴────┴─────┴──────┴────┴────┴───┤ │註: │ │1.被害人或開戶人姓名資料出處: │ │ 94偵9951卷㈠P73 ~288 、94偵9951卷㈡P20 ~255 、93偵391 卷P7~122 、94偵15849 卷P153~348 │ │ 、94偵16457 卷P166~168 。 │ │2.受委任人、營業員欄資料出處: │ │ 94偵9951卷㈠P290~298 中信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授權張大華客戶明細表、94偵15849 卷P370~371 中信│ │ 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授權洪啟坤客戶明細表、94偵15849 卷P372~375 中信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授權楊順閔│ │ 客戶明細表、原審卷㈡P243 ~264 。 │ │3.裝機確認報價單、客戶申請外接資訊評估表欄資料出處: │ │ 原審卷裝機確認報價單2卷、客戶申請外接資訊評估表2卷、94偵9951卷㈠P365-366。 │ │4.交易日期、投資金額、損失金額欄資料出處:原審卷交易明細共22卷。 │ │5.投資人投資結餘之計算方式:投資金額±損失金額=投資人實際取回之款項。 │ ├──────────────────────────────────────────────┤ │申請安裝看盤資訊軟體412份,實際安裝看盤資訊軟體375份,中信期貨公司分別支付摩根資訊公司、金兆│ │豐公司之資訊費用(包含維修交通費)分別為8,355,000元、4,336,000元。 │ └──────────────────────────────────────────────┘ ㈡、未申裝期貨電腦看盤軟體之投資人部分: ┌──┬───┬───┬───┬────┬─────┬───────┐ │編號│姓 名│受委任│營業員│交易期間│投資金額(│損失金額(元)│ │ │ │人 │ │ │元) ├───────┤ │ │ │ │ │ │ │手續費(元) │ ├──┼───┼───┼───┼────┼─────┼───────┤ │1 │林瓊仙│張大華│吳姿宜│91.12.27│150,000 │73,310 │ │ │ │ │ │ 至 │ ├───────┤ │ │ │ │ │92.02.20│ │74,862 │ ├──┼───┼───┼───┼────┼─────┼───────┤ │2 │陳慶繽│張大華│吳姿宜│92.01.03│150,000 │90,574 │ │ │ │ │ │ 至 │ ├───────┤ │ │ │ │ │92.01.22│ │31,484.6 │ ├──┼───┼───┼───┼────┼─────┼───────┤ │3 │高秀光│張大華│吳姿宜│92.05.07│150,000 │63,159 │ │ │ │ │ │ 至 │ ├───────┤ │ │ │ │ │92.05.20│ │26,710.43 │ ├──┼───┼───┼───┼────┼─────┼───────┤ │4 │吳克龍│張大華│吳姿宜│92.05.12│300,000 │172,791 │ │ │ │ │ │ 至 │ ├───────┤ │ │ │ │ │92.05.20│ │60,725 │ ├──┼───┼───┼───┼────┼─────┼───────┤ │5 │林偉志│張大華│吳姿宜│92.06.18│150,000 │89,481 │ │ │ │ │ │ 至 │ ├───────┤ │ │ │ │ │92.07.08│ │62,943.29 │ ├──┼───┼───┼───┼────┼─────┼───────┤ │6 │康泰 │張大華│吳姿宜│92.06.23│150,000 │98,012 │ │ │ │ │ │ 至 │ ├───────┤ │ │ │ │ │92.07.08│ │72,320.85 │ ├──┼───┼───┼───┼────┼─────┼───────┤ │7 │黎煥生│張大華│吳姿宜│92.06.23│150,000 │81,839 │ │ │ │ │ │ 至 │ ├───────┤ │ │ │ │ │92.07.08│ │79,581.25 │ ├──┼───┼───┼───┼────┼─────┼───────┤ │8 │林政隆│張大華│吳姿宜│92.06.23│150,000 │12,427 │ │ │(起訴│ │ │ 至 │ │ │ │ │書誤載│ │ │92.07.03│ ├───────┤ │ │為林正│ │ │ │ │16,928.1 │ │ │隆) │ │ │ │ │ │ ├──┼───┼───┼───┼────┼─────┼───────┤ │9 │呂鯤喜│張大華│吳姿宜│92.07.02│150,000 │89,741 │ │ │ │ │ │ 至 │ ├───────┤ │ │ │ │ │92.07.16│ │71,157.75 │ ├──┼───┼───┼───┼────┼─────┼───────┤ │10 │何能文│張大華│吳姿宜│92.06.24│300,000 │70,909 │ │ │ │ │ │ 至 │ ├───────┤ │ │ │ │ │92.07.14│ │75,798.75 │ ├──┼───┼───┼───┼────┼─────┼───────┤ │11 │廖恒悅│張大華│吳姿宜│92.06.24│750,000 │148,078 │ │ │(起訴│ │ │ 至 │ │ │ │ │書誤載│ │ │92.07.10│ ├───────┤ │ │為廖垣│ │ │ │ │113,693.35 │ │ │悅) │ │ │ │ │ │ ├──┼───┼───┼───┼────┼─────┼───────┤ │12 │唐永艦│張大華│吳姿宜│92.06.25│150,000 │92,493 │ │ │ │ │ │ 至 │ ├───────┤ │ │ │ │ │92.07.17│ │72,157.75 │ ├──┼───┼───┼───┼────┼─────┼───────┤ │13 │洪誌隆│張大華│吳姿宜│92.06.26│150,000 │115,840 │ │ │ │ │ │ 至 │ ├───────┤ │ │ │ │ │92.07.14│ │81,982.95 │ ├──┼───┼───┼───┼────┼─────┼───────┤ │14 │涂修德│張大華│吳姿宜│92.07.11│300,000 │210,439 │ │ │ │ │ │ 至 │ ├───────┤ │ │ │ │ │92.08.25│ │129,990 │ ├──┼───┼───┼───┼────┼─────┼───────┤ │15 │呂進發│張大華│吳姿宜│92.07.02│150,000 │89,741 │ │ │ │ │ │ 至 │ ├───────┤ │ │ │ │ │92.09.16│ │72,157.75 │ ├──┼───┼───┼───┼────┼─────┼───────┤ │16 │馬煜基│張大華│吳姿宜│92.06.26│150,000 │117,207 │ │ │ │ │ │ 至 │ ├───────┤ │ │ │ │ │92.07.17│ │81,982.95 │ ├──┼───┼───┼───┼────┼─────┼───────┤ │17 │張啟發│張大華│吳姿宜│92.07.01│150,000 │85,611 │ │ │ │ │ │ 至 │ ├───────┤ │ │ │ │ │92.07.18│ │72,157.75 │ ├──┼───┼───┼───┼────┼─────┼───────┤ │18 │李麗卿│張大華│吳姿宜│92.07.03│150,000 │94,902 │ │ │ │ │ │ 至 │ ├───────┤ │ │ │ │ │92.07.31│ │72,157.75 │ ├──┼───┼───┼───┼────┼─────┼───────┤ │19 │莊國欽│張大華│吳姿宜│92.07.11│300,000 │207,710 │ │ │ │ │ │ 至 │ ├───────┤ │ │ │ │ │92.08.22│ │132,395.2 │ ├──┼───┼───┼───┼────┼─────┼───────┤ │20 │何玉郁│張大華│吳姿宜│92.08.01│120,000 │41,932 │ │ │ │ │ │ 至 │ ├───────┤ │ │ │ │ │92.08.14│ │38,531.85 │ ├──┼───┼───┼───┼────┼─────┼───────┤ │21 │黃林美│張大華│吳姿宜│92.08.01│150,000 │96,545 │ │ │惠(以│ │ │ 至 │ │ │ │ │黃文玲│ │ │92.08.18│ ├───────┤ │ │名義開│ │ │ │ │57,786.75 │ │ │戶) │ │ │ │ │ │ ├──┼───┼───┼───┼────┼─────┼───────┤ │21 │于麗敏│張大華│吳姿宜│92.08.28│150,000 │42,979 │ │ │(以葉│ │ │ 至 │ │ │ │ │定固名│ │ │92.09.03│ ├───────┤ │ │義開戶│ │ │ │ │14,326.2 │ │ │) │ │ │ │ │ │ ├──┼───┼───┼───┼────┼─────┼───────┤ │23 │彭春祥│張大華│吳姿宜│92.08.19│150,000 │91,998 │ │ │ │ │ │ 至 │ ├───────┤ │ │ │ │ │92.08.26│ │4,813.2 │ ├──┼───┼───┼───┼────┼─────┼───────┤ │24 │許慶芳│張大華│吳姿宜│92.08.04│150,000 │61,900 │ │ │ │ │ │ 至 │ ├───────┤ │ │ │ │ │92.08.13│ │ │ ├──┼───┼───┼───┼────┼─────┼───────┤ │25 │劉鈺伶│張大華│吳姿宜│92.08.11│300,000 │232,978 │ │ │(起訴│ │ │ 至 │ │ │ │ │書誤載│ │ │92.08.22│ ├───────┤ │ │為鄭鈺│ │ │ │ │55,320.3 │ │ │伶) │ │ │ │ │ │ ├──┼───┼───┼───┼────┼─────┼───────┤ │26 │陳金鐘│張大華│吳姿宜│92.08.11│150,000 │140,789 │ │ │ │ │ │ 至 │ ├───────┤ │ │ │ │ │92.09.15│ │31,254.9 │ ├──┼───┼───┼───┼────┼─────┼───────┤ │27 │李明憲│張大華│吳姿宜│92.08.18│200,000 │93,325 │ │ │ │ │ │ 至 │ ├───────┤ │ │ │ │ │92.08.25│ │59,866.8 │ ├──┼───┼───┼───┼────┼─────┼───────┤ │28 │葉慶隆│張大華│吳姿宜│92.08.18│150,000 │119,592 │ │ │ │ │ │ 至 │ ├───────┤ │ │ │ │ │92.08.29│ │67,109.3 │ ├──┼───┼───┼───┼────┼─────┼───────┤ │29 │盧敏裕│張大華│吳姿宜│92.08.20│150,000 │48,200 │ │ │ │ │ │ 至 │ ├───────┤ │ │ │ │ │92.08.25│ │26,345.2 │ ├──┼───┼───┼───┼────┼─────┼───────┤ │30 │莊福成│張大華│吳姿宜│92.08.25│450,000 │79,476 │ │ │ │ │ │ 至 │ ├───────┤ │ │ │ │ │92.09.10│ │40,590.9 │ ├──┼───┼───┼───┼────┼─────┼───────┤ │31 │梁保興│張大華│吳姿宜│92.09.10│100,000 │38,515 │ │ │ │ │ │ 至 │ ├───────┤ │ │ │ │ │92.09.19│ │16,707.6 │ ├──┼───┼───┼───┼────┼─────┼───────┤ │32 │朱俊樺│張大華│吳姿宜│92.08.29│150,000 │47,727 │ │ │ │ │ │ 至 │ ├───────┤ │ │ │ │ │92.09.04│ │19,098.8 │ ├──┼───┼───┼───┼────┼─────┼───────┤ │33 │楊玉香│張大華│吳姿宜│92.09.01│150,000 │129,983 │ │ │ │ │ │ 至 │ ├───────┤ │ │ │ │ │92.10.13│ │49,578.3 │ ├──┼───┼───┼───┼────┼─────┼───────┤ │34 │陳照美│張大華│吳姿宜│92.08.26│150,000 │24,225 │ │ │ │ │ │ 至 │ ├───────┤ │ │ │ │ │92.09.02│ │4,775.4 │ ├──┼───┼───┼───┼────┼─────┼───────┤ │35 │林乾隆│張大華│吳姿宜│92.08.29│450,000 │357,436 │ │ │ │ │ │ 至 │ ├───────┤ │ │ │ │ │92.09.10│ │145,606.3 │ ├──┼───┼───┼───┼────┼─────┼───────┤ │36 │張阿水│張大華│吳姿宜│92.09.24│150,000 │103,111 │ │ │ │ │ │ 至 │ ├───────┤ │ │ │ │ │92.10.20│ │68,569.2 │ ├──┼───┼───┼───┼────┼─────┼───────┤ │37 │謝谷祈│張大華│吳姿宜│92.09.02│150,000 │91,393 │ │ │ │ │ │ 至 │ ├───────┤ │ │ │ │ │92.09.17│ │28,642.6 │ ├──┼───┼───┼───┼────┼─────┼───────┤ │38 │張璟橒│張大華│吳姿宜│92.08.26│300,000 │86,290 │ │ │ │ │ │ 至 │ ├───────┤ │ │ │ │ │92.09.10│ │26,253.5 │ ├──┼───┼───┼───┼────┼─────┼───────┤ │39 │楊十吉│張大華│吳姿宜│92.09.02│300,000 │67,197 │ │ │ │ │ │ 至 │ ├───────┤ │ │ │ │ │92.09.03│ │33,427.8 │ ├──┼───┼───┼───┼────┼─────┼───────┤ │40 │陳美玲│張大華│吳姿宜│92.09.03│150,000 │89,690 │ │ │ │ │ │ 至 │ ├───────┤ │ │ │ │ │92.09.17│ │28,641.9 │ ├──┼───┼───┼───┼────┼─────┼───────┤ │41 │楊碧蓮│張大華│吳姿宜│92.09.03│150,000 │65,141 │ │ │ │ │ │ 至 │ ├───────┤ │ │ │ │ │92.09.10│ │14,317.8 │ ├──┼───┼───┼───┼────┼─────┼───────┤ │42 │游象海│張大華│吳姿宜│92.09.09│150,000 │66,841 │ │ │ │ │ │ 至 │ ├───────┤ │ │ │ │ │92.09.16│ │40,569.2 │ ├──┼───┼───┼───┼────┼─────┼───────┤ │43 │詹炎好│張大華│吳姿宜│92.09.03│300,000 │161,587 │ │ │ │ │ │ 至 │ ├───────┤ │ │ │ │ │92.09.09│ │33,410.3 │ ├──┼───┼───┼───┼────┼─────┼───────┤ │44 │蔡玲玲│張大華│吳姿宜│92.09.08│100,000 │56,429 │ │ │ │ │ │ 至 │ ├───────┤ │ │ │ │ │92.09.22│ │28,639.45 │ ├──┼───┼───┼───┼────┼─────┼───────┤ │45 │陳正平│張大華│吳姿宜│92.09.08│150,000 │32,741 │ │ │ │ │ │ 至 │ ├───────┤ │ │ │ │ │92.09.12│ │23,857.4 │ ├──┼───┼───┼───┼────┼─────┼───────┤ │46 │趙憶北│張大華│吳姿宜│92.11.24│150,000 │52,584 │ │ │ │ │ │ 至 │ ├───────┤ │ │ │ │ │92.12.02│ │47,814.2 │ ├──┼───┼───┼───┼────┼─────┼───────┤ │47 │蔡連堯│張大華│吳姿宜│92.09.24│300,000 │186,106 │ │ │ │ │ │ 至 │ ├───────┤ │ │ │ │ │92.10.20│ │132,386.8 │ ├──┼───┼───┼───┼────┼─────┼───────┤ │48 │洪杉明│張大華│吳姿宜│92.09.29│150,000 │84,763 │ │ │ │ │ │ 至 │ ├───────┤ │ │ │ │ │92.10.20│ │61,455.1 │ ├──┼───┼───┼───┼────┼─────┼───────┤ │49 │賴丁美│張大華│吳姿宜│92.09.25│300,000 │50,377 │ │ │ │ │ │ 至 │ ├───────┤ │ │ │ │ │92.10.14│ │70,816.2 │ ├──┼───┼───┼───┼────┼─────┼───────┤ │50 │孫玉霞│張大華│吳姿宜│92.09.30│300000 │110,165 │ │ │ │ │ │ 至 │ ├───────┤ │ │ │ │ │92.10.15│ │113,404.2 │ ├──┼───┼───┼───┼────┼─────┼───────┤ │51 │林鳳美│張大華│吳姿宜│92.10.03│150,000 │58,981 │ │ │(以黃│ │ │ 至 │ │ │ │ │德茂名│ │ │92.10.15│ ├───────┤ │ │義開戶│ │ │ │ │51,963.8 │ │ │) │ │ │ │ │ │ ├──┼───┼───┼───┼────┼─────┼───────┤ │52 │薛憶琴│張大華│吳姿宜│92.11.13│150,000 │54,413 │ │ │ │ │ │ 至 │ ├───────┤ │ │ │ │ │92.11.20│ │54,772.2 │ ├──┼───┼───┼───┼────┼─────┼───────┤ │53 │高林玉│張大華│吳姿宜│92.11.17│150,000 │66,545 │ │ │村 │ │ │ 至 │ ├───────┤ │ │ │ │ │92.12.15│ │59,761.1 │ ├──┼───┼───┼───┼────┼─────┼───────┤ │54 │廖梨伶│張大華│吳姿宜│92.07.01│1,100,000 │475,074 │ │ │ │ │ │ 至 │ ├───────┤ │ │ │ │ │93.07.28│ │215,982.95 │ ├──┼───┼───┼───┼────┼─────┼───────┤ │55 │林明寬│張大華│吳姿宜│92.07.03│390,000 │211,929 │ │ │ │ │ │ 至 │ ├───────┤ │ │ │ │ │93.05.20│ │228,203.4 │ ├──┼───┼───┼───┼────┼─────┼───────┤ │56 │張麗雪│張大華│吳姿宜│92.08.11│150,000 │141,083 │ │ │ │ │ │ 至 │ ├───────┤ │ │ │ │ │93.05.19│ │31,254.9 │ ├──┼───┼───┼───┼────┼─────┼───────┤ │57 │郭靜芬│張大華│吳姿宜│92.08.27│150000 │39,566 │ │ │ │ │ │ 至 │ ├───────┤ │ │ │ │ │93.04.19│ │11,937.1 │ ├──┼───┼───┼───┼────┼─────┼───────┤ │58 │周久隆│張大華│吳姿宜│92.09.15│150,000 │120,486 │ │ │ │ │ │ 至 │ ├───────┤ │ │ │ │ │93.04.01│ │59,534.5 │ ├──┼───┼───┼───┼────┼─────┼───────┤ │59 │戴雅芬│楊順閔│吳姿宜│93.04.15│150,000 │37,652 │ │ │ │ │ │ 至 │ ├───────┤ │ │ │ │ │93.04.28│ │36,957.2 │ ├──┴───┴───┴───┴────┴─────┴───────┤ │備註:同附表二之㈠之備註欄所載 │ └─────────────────────────────────┘ 附表三:向中信期貨公司領取之期貨電腦看盤軟體費用明細表 ㈠、摩根資訊公司 ┌──┬────┬─────┬────────┬─────┬─────┐ │編號│請領月份│發票號碼 │請領日期 │付款日期 │金額(元)│ ├──┼────┼─────┼────────┼─────┼─────┤ │1 │91∕11 │ 00000000│91.12.06間之某日│91.12.16 │212,000 │ │ │ │ 00000000│ │ │ │ ├──┼────┼─────┼────────┼─────┼─────┤ │2 │91∕12 │RW00000000│92.01.13前之某日│92.01.20 │184,000 │ ├──┼────┼─────┼────────┼─────┼─────┤ │3 │92∕01 │RW00000000│92.02.14前之某日│92.02.20 │156,000 │ ├──┼────┼─────┼────────┼─────┼─────┤ │4 │92∕04 │TU00000000│92.05.12前之某日│92.05.19 │70,000 │ ├──┼────┼─────┼────────┼─────┼─────┤ │5 │92∕05 │TU00000000│92.06.10前之某日│92.06.16 │463,000 │ ├──┼────┼─────┼────────┼─────┼─────┤ │6 │92∕06 │UU00000000│92.07.09前之某日│92.07.11 │1,000,000 │ ├──┼────┼─────┼────────┼─────┼─────┤ │7 │92∕07 │不詳 │92.08.05前之某日│92.08.11 │1,000,000 │ ├──┼────┼─────┼────────┼─────┼─────┤ │8 │92∕08 │VU00000000│92.09.04前之某日│92.09.04 │1,000,000 │ ├──┼────┼─────┼────────┼─────┼─────┤ │9 │92∕09 │VU00000000│92.10.15前之某日│92.10.17 │1,000,000 │ ├──┼────┼─────┼────────┼─────┼─────┤ │10 │92∕10 │WU00000000│92.11.07前之某日│92.11.10 │1,743,000 │ ├──┼────┼─────┼────────┼─────┼─────┤ │11 │92∕11 │WU00000000│92.12.10前之某日│92.12.15 │1,527,000 │ ├──┴────┴─────┴────────┴─────┴─────┤ │以摩根資訊公司名義,向中信期貨公司所領得之資訊費用合計8,355,000 元 │ └──────────────────────────────────┘ ㈡、金兆豐公司 ┌──┬────┬─────┬────────┬─────┬─────┐ │編號│請領月份│發票號碼 │請領日期 │付款日期 │金額(元)│ ├──┼────┼─────┼────────┼─────┼─────┤ │1 │93∕01 │XU00000000│93.02.16前之某日│93.02.23 │430,000 │ ├──┼────┼─────┼────────┼─────┼─────┤ │2 │93∕02 │YU00000000│93.03.12前之某日│93.03.16 │1,275,000 │ ├──┼────┼─────┼────────┼─────┼─────┤ │3 │93∕03 │YU00000000│93.04.12前之某日│93.04.16 │1,319,000 │ ├──┼────┼─────┼────────┼─────┼─────┤ │4 │93∕04 │ZU00000000│93.05.10前之某日│93.05.14 │1,312,000 │ ├──┴────┴─────┴────────┴─────┴─────┤ │以金兆豐公司名義,向中信期貨公司所領得之資訊費用合計4,336,000 元 │ └──────────────────────────────────┘ 附表四:摩根資訊公司92年度虛報薪資明細表 ┌──┬────┬───────┬──────────────┐ │編號│姓名 │虛報金額(元)│備 註│ ├──┼────┼───────┼──────────────┤ │1 │許貴美 │190,000 │被告張大華提供給被告洪啟坤 │ ├──┼────┼───────┼──────────────┤ │2 │陳丁玉梅│300,000 │同上 │ ├──┼────┼───────┼──────────────┤ │3 │丁奕理 │192,000 │同上 │ ├──┼────┼───────┼──────────────┤ │4 │陳聰癸 │300,000 │同上 │ ├──┼────┼───────┼──────────────┤ │5 │鄭士烟 │192,000 │被告洪啟坤向真實姓名不詳之成│ │ │ │ │年人取得 │ ├──┼────┼───────┼──────────────┤ │6 │林蓓町 │192,000 │同上;林蓓町原名林江夏 │ ├──┼────┼───────┼──────────────┤ │7 │解義華 │192,000 │同上 │ ├──┼────┼───────┼──────────────┤ │8 │潘玉梅 │192,000 │同上 │ ├──┼────┼───────┼──────────────┤ │9 │何荊山 │192,000 │同上 │ ├──┼────┼───────┼──────────────┤ │10 │許嘉展 │192,000 │同上 │ ├──┼────┼───────┼──────────────┤ │11 │郭仁鼎 │192,000 │同上 │ ├──┼────┼───────┼──────────────┤ │12 │曾鈺城 │192,000 │同上 │ ├──┼────┼───────┼──────────────┤ │13 │謝美素 │192,000 │同上 │ └──┴────┴───────┴──────────────┘ 附表五:薪津表收據 ┌──┬──────────┬───────────┬────────┐ │編號│名稱 │內容 │偽造之印文 │ ├──┼──────────┼───────────┼────────┤ │1 │92年1月份薪津表收據 │謝美素領取92年1月份薪 │「謝美素」之印文│ │ │ │津共17,800元 │壹枚 │ ├──┼──────────┼───────────┼────────┤ │2 │92年2月份薪津表收據 │謝美素領取92年2月份薪 │「謝美素」之印文│ │ │ │津共17,800元 │壹枚 │ ├──┼──────────┼───────────┼────────┤ │3 │92年3月份薪津表收據 │謝美素領取92年3月份薪 │「謝美素」之印文│ │ │ │津共17,800元 │壹枚 │ ├──┼──────────┼───────────┼────────┤ │4 │92年4月份薪津表收據 │謝美素領取92年4月份薪 │「謝美素」之印文│ │ │ │津共17,800元 │壹枚 │ ├──┼──────────┼───────────┼────────┤ │5 │92年5月份薪津表收據 │謝美素領取92年5月份薪 │「謝美素」之印文│ │ │ │津共17,800元 │壹枚 │ ├──┼──────────┼───────────┼────────┤ │6 │92年6月份薪津表收據 │謝美素領取92年6月份薪 │「謝美素」之印文│ │ │ │津共17,800元 │壹枚 │ ├──┼──────────┼───────────┼────────┤ │7 │92年7月份薪津表收據 │謝美素領取92年7月份薪 │「謝美素」之印文│ │ │ │津共17,800元 │壹枚 │ ├──┼──────────┼───────────┼────────┤ │8 │92年8月份薪津表收據 │謝美素領取92年8月份薪 │「謝美素」之印文│ │ │ │津共17,800元 │壹枚 │ ├──┼──────────┼───────────┼────────┤ │9 │92年9月份薪津表收據 │謝美素領取92年9月份薪 │「謝美素」之印文│ │ │ │津共17,800元 │壹枚 │ ├──┼──────────┼───────────┼────────┤ │10 │92年10月份薪津表收據│謝美素領取92年10月份薪│「謝美素」之印文│ │ │ │津共17,800元 │壹枚 │ ├──┼──────────┼───────────┼────────┤ │11 │92年11月份薪津表收據│謝美素領取92年11月份薪│「謝美素」之印文│ │ │ │津共17,800元 │壹枚 │ ├──┼──────────┼───────────┼────────┤ │12 │92年12月份薪津表收據│謝美素領取92年12月份薪│「謝美素」之印文│ │ │ │津共17,800元 │壹枚 │ └──┴──────────┴───────────┴────────┘ 附件一: (光碟 02:47) 陳清德:嘿..你好。 楊順閔:你們有沒有被約談? 陳清德:沒..有就打給你了。大家都很著急。市刑大找我們公司去那個,我們加減會去處理,……..( 錄音不清楚) 後面都會找律師出面。因為王屏( 實為陳屏) 這個客戶很麻煩……..( 錄音不清楚) 。 洪啟坤:那怎麼辦? 陳清德:現在就是說其實,這件事情……..( 錄音不清楚) ,期交所沒有偵查權,是委由那個…我不知道源頭..阿這個源頭跟張大華那件有很大的關係,可能有個人去那個……..( 錄音不清楚) 。 楊順閔:阿我不是有問過,律師是說 ……..(錄音不清楚)。 陳清德:……(錄音不清楚)。 楊順閔:阿律師是說….資訊費的部分,對你們公司。 陳清德:阿本來就是資訊費。 楊順閔:不是…阿有人去市刑大…上禮拜,市刑大就問他說資訊費的流程。 陳清德:你就說不清楚就好(05:25~05:27) 洪啟坤:那400多萬怎說? 陳清德:那那資訊費用,在公司的立場就是張大華代表客戶阿 洪啟坤:一般資訊費用不就是、他都是資訊公司對期貨公司。 陳清德:沒有、沒有。資訊費是我們排的..要怎麼樣來用………張大華…..使用人是張大華那是代表客戶,對於我們公司要不要付這個費用,這個很簡單,我們內部(06:19) 是這樣,客戶是不是有這樣的貢獻度,這是公司內部的作業,對您們來講張大華是用戶,那對我們來講,張大華因為客戶都有委託來交易,的確有需求來使用。 楊順閔:因為有的資訊費用是這樣子你知道嗎…………..( 錄音不清楚) 。 洪啟坤:不要再牽到那邊去 陳清德:可是那個東西…我們都沒有使用,你知道嗎?都客戶在使用,只是說客戶的部分不是客戶本人,而是客戶的授權人…………..( 錄音不清楚) 洪啟坤:你把那天去警察局什麼… 陳清德:有什麼問題? 潘世芳:他說甚麼,這樣又會牽涉到偽造文書。 楊順閔:那天因為他去,我沒有去。 洪啟坤:那會不會調我去? 潘世芳:會。 陳清德:會啊,為什麼不會?(08:08) 潘世芳:前一次都沒有問,跟你們講難聽點,而且他一開始去阿,那天去阿,都還沒講喔,電話也還沒錄音…. 這件代誌越來越大,下一個可能約談中信期貨董事長朱士廷,我講這甘會這樣大,那種很嘲諷(08:33) 的口吻。 陳清德:那不要緊拉,警察都這樣。 潘世芳:我在做筆錄的過程中,那時候很多客戶嘛,他不知道是說給我聽還是說給客戶聽,他說期貨交易法如果沒有成立,也是詐欺不然就是偽造文書,他說因為你去客戶他、假設說你們中信期貨退給摩根資訊公司這筆費用。 陳清德:對。 潘世芳:可是你沒有實際去做裝機,你就變成偽造文書。 陳清德:實際去裝機,我就跟你講,我們裝基地址就是寫 (09:23)客戶地址。 潘世芳:那現在有一個問題,那今天說張大華不承認呢? 陳清德:我就跟你講,關鍵一定就在這裡(09: 32),他可以不承認,對,我們站在不同的立場,我現在是說公司的部分,對公司來說因為張大華對姿宜表示他必須在客戶的交易上,他必須使用摩根的資訊系統來協助交易嘛,對不對? 潘世芳:但是你這樣講900多萬基本上解釋不過去。 陳清德:沒阿,我們的checkpoint(10:13) 就是這樣子。一定是要有來源,來源就是張大華在使用。你現在這個東西沒有辦法去改變,因為什麼你知道嗎?因為期交所那邊整個一個流程我們對外的流程是這樣,而且沒有什麼特別的問題,我們公司很簡單透過業務對不對,業務是針對客戶,客戶是委託張大華,張大華表明他就是要使用摩根資訊的軟體,那我們就經過內部整個的流程,內部一定會有流程,OK決定以後,就去裝,我每個費用大概是多少,就變成說……那你們裝好後我們就確認。 潘世芳:所以基本上假設我們今天有去簽,是給張大華確認,不是給客戶確認。 陳清德:我們要講清楚喔。我們的客戶後,對客戶來說客戶委託張大華去交易,張大華可以代表客戶,張大華確認啦,所以沒有問題,後面怎麼講就不知道了。你可以講張大華都來這邊看盤,一個地點還是什麼,隨便你講,不過對客戶來說,張大華的確是客戶的授權人,有資訊的需求,阿我們是因為這個需求跟內部規定審核…( 錄音不清楚) 都OK阿,你現在沒辦法再管伊說什麼(12:37) 。洪啟坤:這也一樣要上法院嗎? 陳清德:這我不知道,法務說…( 錄音不清楚) 期交所認定沒問題就沒問題…… 潘世芳:期交所打來問我,問完(13:06) ,市刑大約談我的時候,又問到這個問題 陳清德:因為期交所沒有偵查權,只是委託市刑大來了解狀況也有可能說到時候會走偵查庭或怎樣,可是我的意思是說,這個需求客戶整個環節的部分我不知道張大華現在的角色(13:47) 、想法是怎樣我們都不清楚,可是整個流程一定要合理。 潘世芳:可是如果開始約談問到資訊軟體?可能要你提供之前的軟體阿,可是你之前說你有裝設什麼之類的。 陳清德:對阿 就是你們要想辦法看張大華那邊如何處理。 楊順閔:張大華逃漏稅…… 潘世芳:應該是他們各個都不認識。(14:22) 陳清德:對對對。 楊順閔:就是說講的話有沒有簽機子有沒有裝機。 潘世芳:因為你沒有裝機說我偽造文書又說我詐欺,假設說你今天去牽張大華,你們公司給摩根公司的錢一定是說只能,就像當初你當初有個確認書,假設他們去牽完之後,要有一個確認,不然你怎麼會花這筆錢。 陳清德:我們簽不是跟客戶確認。我們的裝機地址也不是跟客戶確認,是由客戶指定裝機地址,我們的客戶是由營業員來的資訊,客戶是由張大華那邊來的使用需求,這邊跟客戶扯不上關係……( 錄音不清楚) 事實我們跟精誠資訊也是一樣有這個辦法。我們現在還有客戶看…資訊、…資訊,只是資訊費的這端是摩根的資訊(16:10) 。 楊順閔:現在是說,為什麼只裝一條到張大華這邊,一年下來的金額高達1000萬?(16:24) 陳清德:作生意本來就這樣,沒有所為大小的問題,我現在重視的是程序,客戶一定要作單,客戶有這樣的需求,我們衡量生意可不可以做(17:16) ,有點幫客戶買單的味道,你不用在乎金額的大小,500 元你要說大也是大,只是說這東西是不是客戶的需求,授權人的也是客戶。 潘世芳:你這樣整個資訊費…… 陳清德:這是事實(18:14)。 楊順閔:張大華是說他假藉摩根資訊的名義,找客戶陳清德:沒,這是你們外部的問題,這就看你們怎樣說…. ( 錄音不清楚) 我們的立場就是業務說要這個東西,我們透過電話說OK啊,哪一個客戶OK了、最後有幾個客戶使用這個(18:47) …… 潘世芳:現在警察一直在問為什麼中信期貨退這麼多的錢,所以他才問我們費用的問題,也就是說全部只有退到摩根。陳清德:沒,這是引導的問題。對公司來說資訊費就是這麼多,也都已經報出去了……( 錄音不清楚)(20:30) 附件二: 吳姿宜:喂 洪啟坤:喂姿宜喔,那個我剛剛跟討論一下,啊他們是說啦,就是200 萬,你們公司現在確定就200 萬的額度是確定的嘛, 吳姿宜:要給你的嗎? 洪啟坤:對對對。 吳姿宜:如果你OK他們就要去想辦法找呀。 洪啟坤:那會不會說, 吳姿宜:想辦法去找出來, 洪啟坤:那就是現在都沒問題嘛,一定就是說我現在,不會到時候沒有了? 吳姿宜:不會。 洪啟坤:你知道,不會到時候,好我現在答應200 萬,25,25對不對,然後到時候沒有的話。 吳姿宜:我跟你說, 洪啟坤:你等一下,你現在先等一下,我接一下可能是客戶的,你先不要掛喔..喂喂喂。 吳姿宜:喂, 洪啟坤:姿宜喔? 吳姿宜:嗯。 洪啟坤:對對對我跟你講,就是說,我是怕是怎樣喔,你知道。吳姿宜:我跟你說他答應了就不會沒有。 洪啟坤:對!那到時候說如果說答應了,對不對? 結果他把我的額度本來,現在100 萬對不對。 吳姿宜:嗯。 洪啟坤:本來100 萬現在提高到200 萬,我們重談25對不對? 吳姿宜:嗯 洪啟坤:底價變25對不對,但是到時候可能做一兩個月以後,他要把我的這個額度,那額度又降降到150 ,甚至有時候降到100 ,那我的底價還是25呀。 吳姿宜:我跟你講啦,我跟你講喔,如果他要這樣的話,他一定要先就是可能幾個月要跟我們講。 洪啟坤:嗯。 吳姿宜:那通常呀,我們在這經驗是沒有說給人家退的。 洪啟坤:嗯。 吳姿宜:除非你根本沒有達到這個額度,為什麼要給你這麼多?洪啟坤:嗯。 吳姿宜:你知道意思嗎? 洪啟坤:對。 吳姿宜:但是如果你都有這個需求,你也符合的話。 洪啟坤:嗯。 吳姿宜:就不會。 洪啟坤:嗯。 吳姿宜:那如果真的有那天發生的話,我會跟公司談啦,你放心,他們不會這樣。 洪啟坤:那你要不要先跟他醜話先講在前面,你要不要先問他呀,就先問他說,你就200 萬額度是永久的嘛,你不要說做一個月只有一個月兩個月,然後又降回來100 ,那我何必咧,那我幹麻要把,你知道我意思。 吳姿宜:我知道 洪啟坤:這可能是他運用的策略呀,把這個價格提高的一個策略呀,這我是不知道。 吳姿宜:我跟你說啦,不可能啦,當初每一次喔,每一次更改都會再重談嘛。 洪啟坤:嗯。 吳姿宜:所以如果呀,他們要更動呀,一定會再重談,所以呀你可以放心啦。 洪啟坤:更動,所以說你要跟他講。 吳姿宜:然後更動是不同的。 洪啟坤:你要跟他講說如果,你跟他講說摩根這邊喔,就是說啦200 萬,25趴,不是25趴底價25就是可以做嘛。 吳姿宜:對啊。(03:28) 洪啟坤:OK,但是如果說你到時候把額度調低, 只要一調低我們就要調回20,不是20,就是之前的級距。 吳姿宜:之前的,好呀。 洪啟坤:跟現在一模一樣的級距。 吳姿宜:好呀。 洪啟坤:你如果把額度調低,那就變成說,因為你說摩根他們也很怕說,對,你今天調高沒有錯,你調高幾個月之後馬上又把他調回來,那我們這個只是變相的把這個底價拉高而已。 吳姿宜:我知道呀,不可能這樣啦。 洪啟坤:不是知道不可能,因為我上次有一次我跟他談定後來也是,我有一次怕到了,有一次,你記不記得,對不對?吳姿宜:跟你說啦,那一次是他忘記了啦。 洪啟坤:對呀就是那個級距什麼的,多少跳多少,對不對,對呀。 吳姿宜:不會啦放心啦。 洪啟坤:所以說我覺得還是要講清楚啦,不要說都不講清楚,都做了,到時候又一大堆問題。 吳姿宜:嗯。 洪啟坤:你就跟他講200 萬的額度,然後底價25,你說我們同意呀,但是如果說他把資訊費用調低於200 萬,我們就要維持之前的現在的目前的底價的級距。 吳姿宜:應該是說100 萬有100 萬的那個,200 萬有200 萬的那個啦。 洪啟坤:的什麼? 吳姿宜:就是100 萬的話就是照現在的嘛,200 萬就是照25的嘛。 洪啟坤:對呀。 吳姿宜:我跟你說啦,只要調,我們就重談,你知道嗎? 洪啟坤:可是重談,你,不是啦,你要跟他講說重談也不可能談到像現在這樣,你們也很硬我也知道呀,對不對,你們公司很硬我也知道呀,他說OK我在那邊畫PALAKEN ,什麼23還是20級在那邊有的沒的對不對,22、23,對呀那現在的話就是說,你就跟他講啦,就是說是這樣子, 200 萬底價25,如果只要一旦低於200 萬以下,你沒有辦法開那麼多資訊費用出來的時候,你變成我要把他調整回來。 吳姿宜:好 洪啟坤:對呀,因為你可以這樣提高調回來,調高,那你到時候降低,我自然我是不是我也要調回來。 吳姿宜:嗯。 洪啟坤:對呀,那你說如果都可以就做了,你就跟他講,問他什麼時候開始,就9 月1 號啦,這個月還是以之前的價格啊。 吳姿宜:10月1號吧。 洪啟坤:ㄜ現在幾號,10月1 號啦,10月1 號開始上線嘛。 吳姿宜:好。 洪啟坤:開始這個新的底價。 吳姿宜:好,嗯。 洪啟坤:這樣子,這個那你在跟他講。 吳姿宜:我先都講好費用再跟你確認一次。 洪啟坤:對對對對! 吳姿宜:好。 洪啟坤:好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