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銀行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29 日
  • 法官
    童有德陳祐治林孟宜

  • 被告
    黃文賢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1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文賢 選任辯護人 林辰彥律師 黃淑怡律師 謝玉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1469號,中華民國95年8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25016號、第26271號、86年度偵字第9286號、第9352號、第9415號、第9416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文賢部分撤銷。 黃文賢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 一、黃文賢曾因偽造文書案件,先後經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9 月、1 年確定在案,並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7 月,並於民國78年7 月4 日入監執行,於79年8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80年5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 二、緣松柏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柏公司)於84年11月28日在臺北市○○路○ 段112號5樓成立,由陳麗琡擔任董事長、 董事陳姵錡【原名陳麗美,亦為設於台北市○○路○ 段51號 9 樓之柏科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科公司)股東】、監察人邱碧玉、黃文賢擔任總經理,復於85年3 月2 日將董事陳姵錡變更登記為邱碧霞,總經理仍為黃文賢,松柏公司與柏科公司之人員、資金互有流通。黃文賢明知松柏公司以租賃業務為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並非銀行,本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及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之收受存款等業務,竟與陳姵琦、邱碧霞、邱碧玉等人(均經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對外吸收資金之犯意聯絡,於84年11月28日起至85年4 月間止,在松柏公司上址,以松柏公司經營捷運工程代墊款、開發深坑土地為號召,松柏公司並開立支票或本票作為擔保,推由陳姵錡、邱碧霞、邱碧玉或與之共同招攬如附表一所示江秀貴等不特定多數人,以借款周轉或投資名義為松柏公司吸收款項,且約定支付顯不相當之月息3至4分予江秀貴等人,致如附表一所示江秀貴等人,分別提出款項借予松柏公司,前後吸金總額合計新台幣(下同)1460萬元。 三、案經江秀貴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臺南市調查站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北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甲、程序事項: 一、本件最高法院撤銷發回被告黃文賢違反銀行法犯行部分暨與該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等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審理,合先敘明。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事項: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文賢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犯行,其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其前辯稱:伊與柏科等公司無關,伊經陳麗琡聘請擔任松柏公司總經理,松柏公司從設立至解散僅有資金200 萬元,松柏公司並未以股東名義對外借款,松柏公司無任何債務,伊僅為解決債務而擔任和事佬云云。經查: ㈠查松柏公司於84年11月28日成立,並由陳麗琡擔任董事長、董事陳姵錡、監察人邱碧玉,被告黃文賢則擔任總經理一職,於85年3月2日變更登記,將原董事陳姵錡變更為邱碧霞,總經理仍為黃文賢,嗣於85年9 月10日解散登記等事實,有松柏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見原審卷二第290-291 頁、原審卷五第36頁、原審卷七第43頁)、松柏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見原審卷四第164- 165頁)、松柏公司章程、發起人會議議事錄、股東名冊、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監事名單(見北檢85年度偵字第25016 號卷第60-67頁、原審卷四第166-170頁)在卷可按,被告黃文賢確於松柏公司成立時即擔任松柏公司之總經理職位,堪以認定。又依公司法第8條第2條規定: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則被告黃文賢屬松柏公司之負責人,咸無疑義。 ㈡被告黃文賢與陳姵錡等人以松柏公司名義吸收款項之行為,業據各該被害人證述綦詳,並提出相關書證,分述如下: ⒈告訴人江秀貴於調查處陳稱:松柏公司係由陳姵錡、黃文賢、邱碧霞等人於84年10月間籌設,並於84年10月16日對外運作吸金,黃文賢為公司總經理並表示願在支票後背書,由於當時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尚未取得無法開戶,我們乃將投資現金提交陳姵錡等人或匯款至鑫欣公司,由陳姵錡等人出具鑫欣公司本票為憑證,遲至85年4 月份松柏公司始在華南銀行開立帳戶,並開立相關支票予投資人;陳姵錡、邱碧玉、邱碧霞帶我們到深坑馬場說這些都是陳姵錡之資產價值好幾百億元,又說有捷運工程,要我拿錢出來投資,5 百萬元內就給我3 分利,黃文賢、陳姵錡在84年12月間在松柏公司跟投資人提出松柏集團21世紀台北人休閒農莊開發企畫書,並另提出解決公司困境及集資的文件,他們也有去找我的妹妹及妹婿江秀華、林富藝加入投資,我一開始拿的是鑫欣公司的本票,後來因為黃文賢有提出集資文件,從85年1 月4 日又開始投資松柏公司,之前之投資款是匯入鑫欣公司,85年4 月22日各30萬,20萬元是匯入松柏帳戶,我的部分一共是270 萬元,我是分次拿出,幾乎都是用匯款的方式,匯到鑫欣公司,因為他們說松柏的帳戶還沒有出來,邱碧玉、陳姵錡都有背書,後來事情發生跳票以後,陳姵錡有簽署1 張切結書給我,黃文賢當初是透過陳麗琡認識,在協議債務的時候公司都叫他黃總,陳姵錡也一再強調黃文賢在業務方面的背景、實力,所以深坑的開發案完全由他負責,黃文賢後來的角色跟陳姵錡比足輕重,我是在84年12月底就看到黃文賢,一直到我離職他還在公司,黃文賢的業務範圍是資金的對調,由黃文賢全權負責過票的事等語明確(見北檢85年偵字25016號卷第5、6頁,原審卷二第45-49頁,原審卷八第 53-57頁)。同案被告邱碧霞於原審亦坦承我與江秀貴是鑫欣公司同事,因公司經營不下去了,同事協議要自救,所以成立松柏公司等情(見原審卷二第47頁反面),並有華南商業銀行85年12月12日華世字第123 號函所附松柏公司開戶及拒絕往來明細在卷可稽(見北檢85年偵字25016號卷第26-37頁),復據告訴人江秀貴提出陳麗美(陳姵錡)簽發之本票共11張,金額合計新臺幣270萬元無訛( 見86年度偵字第21號卷第15-18頁 ),顯見被告黃文賢與同案被告陳姵錡、邱碧玉、邱碧霞確均有共同參與以松柏公司握有捷運工程代墊款、深坑土地開發案等遊說告訴人江秀貴借款予松柏公司,以賺取不相當利息之情事。 ⒉證人江秀華於原審證稱:去過松柏公司一次,第一次看到黃文賢是在85年6月9日,就是我跟我先生借公司430 萬跳票後,黃文賢、陳姵錡、邱碧霞到我家,邱碧霞介紹黃文賢是總經理,邱碧霞說願意提供土地給我抵押,第二次就是隔天到律師事務所辦理協議事項,他們三人有具名開二張本票出來放在律師事務所那邊,當時我覺得黃文賢是公司重要負責人,不然為何有人要平白負擔這麼多錢,江秀貴要黃文賢負責30萬元,他就開一張支票給我等語,並庭呈30萬本票正本,黃文賢亦坦承簽發該支票予江秀華無誤。江秀華又稱:我投資的是松柏公司,利息4 分,但錢是匯到鑫欣公司的帳戶,是因為江秀貴跟我說邱碧玉叫我把錢匯到鑫欣公司,我在84年12月18日、85年1月4日、同年月6 日分別借了20、30、20萬給他們,他們給我柏科公司的票,林富藝的那張票松柏公司有先給現金利息,所以是匯330萬元,是開350萬元鑫欣公司的本票給我,另外80萬元的部分沒有利息先扣等語(見原審卷八第97頁背面至105 頁)。於本院更㈠審時證稱:開始的70萬元是匯到鑫欣公司帳戶,邱碧玉她們分別開了20萬、20萬、30萬柏科公司的本票給我,到85年我又分別匯了30萬、80萬到松柏、鑫欣公司的帳戶,她們是給我鑫欣公司的本票等語(見本院更㈠審卷二第69頁)。另據證人江秀華之姊江秀貴提出柏科公司簽發本票3 張金額合計70萬元、鑫欣公司開立金額80萬元本票1張、松柏公司簽發金額30萬元本票1張,均以證人江秀華為受款人無訛(見原審卷二第145-1 46、138、141頁),且據證人江秀華於原審所述,後2 張本票並據被告黃文賢同意換成被告黃文賢簽發之本票2 張可參(見原審卷八第104頁背面,北檢85年度偵字第25016號卷第84頁、原審卷二第142 頁),可見在被告黃文賢任松柏公司總經理期間,推由同案被告邱碧玉、邱碧霞、陳姵錡有以捷運代墊款為號召,吸收證人江秀華借款在先,嗣因無法償還款項而始由被告黃文賢與邱碧霞、陳姵錡共同參與協議並簽發本票擔保在後。被告黃文賢身為總經理且負責調度資金,與陳姵錡向投資人提出開發企畫及抒困集資文件,業如⒈所述,可見被告黃文賢有與同案被告邱碧玉、邱碧霞、陳姵錡共同參與松柏公司對外吸金之行為甚明。 ⒊證人林富藝於偵查時證稱係投資松柏公司,每個月有2~3%利息,錢是匯給鑫欣公司,邱碧玉、陳姵琦背書擔保等語(見北檢85年偵字25016 號卷第74頁背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邱碧玉是松柏公司監察人,邱碧霞是松柏的董事,是邱氏姐妹代表松柏公司說以捷運工程代墊款,需要調借現金跟我借錢,付我利息,利息是1個月4分,我的債務人是松柏公司,我在85年1月27日投資330萬到欣鑫帳戶股份有限公司(應為「鑫欣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誤),我太太江秀華也匯了80萬到欣鑫公司(應為「鑫欣公司」之誤)的帳戶,邱氏姊妹就拿華南商業本票兩張給我,發票人是鑫欣公司黃陳伯朱,1 張是面額350 萬元、抬頭是我,另外1 張抬頭是我太太江秀華,面額80萬元,後面有邱碧玉、陳姵錡的背書,我們投資的是松柏公司;我覺得他們開已經倒的鑫欣公司的票給我們,是蓄意詐欺,陳姵錡沒有還錢的誠意,所以我們就先去律師那邊協調,黃文賢就是在這個時候出現,陳姵錡一直聲稱黃文賢有大批財產等語(見原審卷七第209-216 頁),並有鑫欣公司開立金額350 萬元之本票1 張及協調後換成被告黃文賢所簽發金額相同之本票1 張附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138 頁、北檢85年度偵字第25016 號卷第84頁),復有同案被告邱碧霞、被告黃文賢代理同案被告陳姵錡與證人江秀華、林富藝簽訂之協議書1 份在卷足按(見北檢85年度偵字第25016 號卷第80-83 頁)。益證被告黃文賢與同案被告陳姵錡、邱碧玉姊妹等人,對外係以松柏公司經營捷運代墊款相關業務為號召,向證人林富藝調借現金350 萬元(利息預付20 萬 元),並匯入鑫欣公司帳戶內,嗣因鑫欣公司開立之本票跳票,為免違法吸金曝光,復由松柏公司總經理被告黃文賢以個人名義簽發同額本票交予證人林富藝以供擔保,被告黃文賢並代理同案被告陳姵琦、邱碧霞與證人林富藝、江秀華簽訂協議書甚明。 ⒋證人鍾采築(原名鍾雪卿)於原審證稱,邱碧霞、邱碧玉說她們在做捷運工程資金代墊款的工作,希望我跟他們合作,我也有去松柏公司看過,公司裡面有捷運的圖,我就把錢借給松柏公司,第1次大約84年時我投資50萬、第2次就投資150萬元,利息每個月3分;我把錢匯到邱碧玉的個人帳戶,並要求邱碧玉開他個人中國國際商銀的支票給我,是因為我是透過邱碧玉把錢借給公司,邱碧玉再把公司撥給我的利息交給我,我的錢是借給公司不是借給個人等語(見原審卷九第165-167 頁),足見同案被告邱碧玉、邱碧霞確以松柏公司經營捷運代墊工程款名義,向證人鍾采築調借200 萬元,並按月給付3分之利息等事實,亦可認定。 ⒌證人吳毓薰於原審證稱:借款前我曾去過基隆路上的松柏公司,邱碧玉、邱碧霞自我介紹是松柏公司的董事、監察人,並跟我們解釋捷運代墊款的內容,陳姵錡有拿工程合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給我們看,但我們沒有看得很清楚;我的錢全部都是匯給松柏公司,在84年12月27日匯30萬元、85 年1月11日匯30萬元、85年4月22日匯20萬元,總共匯了3筆,利息是4分,江秀貴叫我第1、2筆都匯到鑫欣公司,第3筆匯到松柏公司,鑫欣公司及松柏公司的帳戶都是江秀貴交給我的,84年12月27日、85年1 月11日都是拿回柏科的票,事情發生後江秀貴幫我們拿回陳姵錡開的兩張票,還有一張黃文賢開的票等語(見原審卷九第169頁背面至173頁),核與其提出之柏科公司本票2張及被告黃文賢簽發之本票1張,金額合計80萬元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九第178、179、182頁 ),而被告邱碧玉、邱碧霞對上開證言亦無意見(見原審卷九第174頁背面至第175頁),堪認被告黃文賢乃推由同案被告邱碧玉、邱碧霞、陳姵錡有共同以松柏公司從事捷運代墊款為名,吸引證人吳毓薰借款予松柏公司並收取顯不相當之4 分利息,要無疑義。 ⒍證人吳麗芳於原審證稱:當時有和陳姵錡、邱碧玉、邱碧霞等人去深坑的度假小木屋看,後來陳姵錡打電話給我說如果要拿回原先投資柏科的350 萬元,就要再放350 萬元以上才有可能拿回來,是借錢不是投資,陳姵錡是以松柏公司名義向我借錢;在柏科公司碰到黃文賢,黃文賢給我的名片上寫的是松柏公司的副總,黃文賢還說柏科會垮是其他股東弄的,陳姵錡已經在另外一個地方重新申請一個新的公司;我是借錢給松柏公司,是4 分利息,所以後來84年底右左我又放了400 萬元進到松柏公司去,當時我開支票給陳姵錡,後來陳姵錡有拿鑫佑、鑫欣公司的支票給我(庭呈支票影本5 紙),松柏的深坑小木屋並沒有在規劃,只是讓我們看一下再繼續吸收會員等語(見原審卷九第212 頁背面至第214 背面)。並提出其借款松柏公司後所持有之鑫佑公司簽發本票 2張、鑫欣公司簽發本票3 張金額及被告黃文賢、同案被告(陳麗美)陳姵錡之名片共3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九第221、223- 224頁),被告黃文賢既可在柏科公司向吳麗芳說明上情,足認被告黃文賢就同案被告陳姵錡因柏科公司吸金失利後又另組松柏公司及如何邀同被害人吳麗芳繼續加碼等情,應已知悉,而證人吳麗芳係因同案被告陳姵錡告以欲拿回先前投資柏科公司的350 萬元須再借錢給新成立松柏公司之說詞,致使吳麗芳復借款予松柏公司,被告黃文賢就此難辭其咎。 ㈢被告黃文賢雖辯稱:松柏公司未以股東名義對外吸金或借款云云。惟黃文賢乃松柏公司總經理,被害人江秀貴、江秀華、林富藝、吳毓薰、吳麗芳均因重利所誘,入金松柏公司,黃文賢對松柏公司資金往來調度豈可諉為不知?抑有進者,若江秀貴等人直接或輾轉給付之款項與松柏公司無涉,黃文賢何須出面協調投資款項後續處理?甚以自己名義簽發支票以換票?被告黃文賢就同案被告陳姵錡、邱碧玉、邱碧霞以松柏公司有獲利可期之工程需款營運之名義,對外向不特定之人包括江秀貴、江秀華、林富藝、吳毓薰等人吸收款項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再被告黃文賢確共同或推由同案被告陳姵錡、邱碧玉、邱碧霞遊說江秀貴、鍾采築、吳麗芳等人投資在先,又因而結識江秀貴之妹江秀華及妹夫林富藝,渠等均有提出款項借予松柏公司而賺取顯不相當之利息,業如前述,而上開被害人均稱「借款」予松柏公司,而非投資,且均有提出借款之匯款等單據為證,其等所提出用以擔保或證明之本票、支票,多係以公司名義所簽發,另同案被告陳姵錡等人與被告黃文賢對外均以公司經營捷運工程款、公司獲利頗豐、利息較銀行高為說詞,被告黃文賢亦不否認上開被害人提出之款項最終均匯入公司之帳戶,被告黃文賢辯稱未以股東名義借款云云,顯屬事後飾卸之詞。從而,被告黃文賢與同案被告陳姵錡等人確有非以個人名義向自己少數特定親友調借款項,而以公司名義、向偶然認識或不甚熟識之人、以口耳相傳之方式,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投資款或借款之事實無訛。 ㈣綜上所述,被告黃文賢以松柏公司名義對外違法吸收投資款或借款之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黃文賢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先後於89年11月1日、93年2月4日修正,並於93年2月4日增訂第125條之4規定,該條規定又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刑法亦於94年2月2 日修正公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4年2月2日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但書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3條、第28條、第47條、第55條均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而此次刑法修正公布後之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至於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參照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經查: ㈠按被告黃文賢於行為時,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為「違反第29條第1 項之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法人犯前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被告黃文賢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於89年11月1日修正並增訂項次為「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法人犯前2 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復於93年2月4日修正為「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以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等人。至於銀行法於93年2月4日增訂第125條之4,嗣於95年5 月30日亦有修正,惟該條第1項係以犯同法第125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並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 項係以犯第125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並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第3 項係指犯第125條第1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該條所定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金融市場穩定得加重其刑至1/2 之規定。本案被告黃文賢既無自首、於偵查中自白、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財物並因而查獲其他共犯之情形,自無適用增訂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另就銀行法第125條之4 第3項規定而言,被告黃文賢之犯罪所得亦未達89年11月1日、93年2月4日修正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所定罰金最高額,自亦不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3 項規定加重其刑,則89年11月1日、93年2月4日增訂之銀行法第125條之4 各項規定自非較有利於被告等人。依新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黃文賢於行為時即89年11月1日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 ㈡89年11月1日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之法定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上開銀行法之罰金刑最低額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法第33 條第5款較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已修正限縮於共同正犯,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仍有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黃文賢與同案被告陳姵錡等人共同違犯銀行法之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共同正犯,不問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黃文賢,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黃文賢行為後,刑法第47條亦有修正,修正前規定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之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增訂第2 項規定,並將第1 項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是修正後之累犯以故意犯為限。本案被告黃文賢違反銀行法之犯行,既係故意犯罪,則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並無不利於被告黃文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 ㈤綜合上述銀行法及刑法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黃文賢行為時之法律,即89年11月1日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2項及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按銀行法所稱收受存款,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金額之行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為78年7月17日增訂之銀行法第5條之1、第29條之1所明定。其立法意旨,以當時社會所謂之地下投資公司,每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巧立各種名義,不一而足,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以遂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收受存款業務,危害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為期有效遏止,乃予以明確規範,用杜爭議。是78年7月17日增訂之銀行法第29條之1,窺其性質,應屬立法上之補充解釋,且新、舊銀行法,皆於第29條第1 項規定,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苟以收受投資資金名義,而實際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即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處罰,非謂吸收資金行為,得以排除舊銀行法第29條第 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558號判決要旨、82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蓋銀行經營收受社會大眾鉅額存款業務,須受銀行法相關法令之嚴格規範,以確保大眾存款之利益,倘一般公司濫以「借款」「投資」「股東股款」等名目而收取社會大眾之款項並約定給付一定利息,實際上乃經營專屬於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將使銀行法相關法令之規範成為具文,金融秩序勢將紊亂,大眾資金無從保障。是依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之立法意旨,僅須被告黃文賢主觀上均認識松柏公司非銀行,而經營收受不特定多數人之款項,並約定給付不相當之利息,即已違反上開銀行法條文之規定,應依銀行法第125 條規定處罰。被告黃文賢明知松柏公司並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而仍向附表一所示江秀貴等人收受借款或名為投資款實為借款之款項,且被告黃文賢擔任松柏公司之經理人,為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實際上復參與上述公司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之行為,自屬行為負責人。核被告黃文賢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規定,應依89年11月1日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2 項之規定處罰。被告黃文賢與同案被告陳姵錡、邱碧玉、邱碧霞等人【董事長陳麗琡部分,依本院98年度上重更㈠字第37號所判刑確定之事實,其參與吸金犯罪時間均於84年上半年之松柏公司設立前,即被告黃文賢涉案之前,顯與黃文賢及其他同案被告無行為分擔可言,亦無證據證明其就上開犯行與黃文賢有犯意聯絡存在】違反銀行法部分之犯行,其等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黃文賢曾因偽造文書案件,先後經法院以75年度上更㈡字第746號、78年度訴緝字第346號刑事判決,分別予以減刑而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1 年確定在案,並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於78年7月4日入監執行,於79年8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80年5 月25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即自84年11月28日松柏公司成立起,故意再犯本件違反銀行法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另按「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 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定有明文。被告黃文賢所為本件犯行自第一審繫屬日起(於86年6 月19日繫屬原審法院,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4 頁),至今已逾8 年,未能判決確定,復據被告黃文賢具狀聲請依上開規定減刑(見本院更㈡審卷第46頁),茲審酌本案訴訟程序之延滯非可歸責於被告黃文賢、本案複雜程度、罪名之輕重、所承受經濟上、心理上之負擔等事項,認侵害被告黃文賢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爰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被告之刑有加重減輕者,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原判決對被告黃文賢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黃文賢上開犯行之犯罪地點,原審漏未認定,容有未合。㈡本件依起訴事實欄所載,被告黃文賢自80年間起即與同案被告陳姵錡等人因偽造工程合作契約書及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並持以行使之犯行,除涉犯詐欺取財罪、違反公司法罪嫌外,亦共同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1條、第214條、第216條、第217條及銀行法第29條之1、第125 條等罪嫌,具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又被告黃文賢等人從80年間起至85年4 月止之犯行,公訴意旨認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具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兩者均屬一不可分割之訴訟客體,即應全部加以論究而以一判決終結之,茍其中一部不能證明犯罪,亦均應於理由欄內加以論述,並說明不於主文欄另行諭知無罪之理由。原審就此上開黃文賢被訴上述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嫌暨80年間起至83年間止被訴之上開犯行,是否成立犯罪,俱未於理由欄中予以說明,亦未敍明不於主文欄另行為無罪諭知之理由,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㈢被告黃文賢係於松柏公司84年11月28日成立後始擔任該公司經理,並未參與柏科、鑫欣、鑫兆等公司於84年11月28日前之違法吸金行為(詳如後述),且陳麗琡就附表一犯行,尚不能證明其與被告黃文賢、陳珮錡等人有共同之犯行,原審認被告黃文賢與陳麗琡有共犯關係,另就黃文賢83年間起至84年11月27日止被訴之犯嫌,遽以論罪科刑,均有未洽。㈣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制定公告,並自96年7 月16日施行,原判決未及適用該減刑條例,對被告予以減刑,亦有未當。被告黃文賢上訴意旨仍執陳詞矢口否認有對附表一所載被害人違法吸金之犯行,雖無可採,惟其否認就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有吸收資金之行為,則有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吸金金額過高,原判決未處中度刑,量刑顯然過低而有不當及被告黃文賢所涉犯詐欺罪及偽造文書各罪應成立犯罪云云。惟按被告黃文賢等人吸金之利息,多以月息3至4分,顯多於社會常情,利率高時,其風險性自高,借款人於借款時,亦應考量風險性,不能徒以結果論損害,而置其風險性不顧,進而擴大被告之惡性,況被害人鍾采築已經同案被告邱碧霞、邱碧玉賠償損害,且黃文賢被訴詐欺罪及偽造文書各罪,屬不能證明(詳如後述),檢察官之上訴亦難認有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黃文賢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黃文賢所犯違反銀行法部分,對國家金融秩序造成危害,被害人財物損害非輕,其前因偽造文書案件而有入監服刑之前科,素行非佳,仍再犯本案,惟其迨松柏公司成立後始加入上開吸收資金之共犯結構,並於事後各該公司支票、本票未獲兌現時,與同案被告陳姵錡等人一同出面協調處理,較之其他共犯涉案程度相對較輕,另審酌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被告黃文賢本件犯行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刑要件,爰依該減刑條例就被告之宣告刑,予以減輕其刑二分之一。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文賢係松柏公司之總經理,竟與該公司負責人陳麗琡、董事邱碧霞、監察人邱碧玉、股東謝澄江(均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於80年間,與柏科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科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陳喜久(因死亡,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董事黃彩菊(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楊舒鈞(原名楊瓊英,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監察人黃陳伯朱(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會計陳幸香(另案判處罪刑確定)等人,共同以經營土地房屋抵押、工程押標及工商業存款證明週轉金、捷運工程墊款等名義吸收存款,同時偽造工程合作契約書及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權利人「陳麗美」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下稱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由柏科公司以「借款合作契約書」及柏科公司之關係企業鑫欣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欣公司)等支票、本票為擔保,對外招攬不特定人吸收存款,經營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並以每月利息3至6分對外吸金,前後共計吸金達新台幣(下同)15億9千2百61萬元(見起訴書第3、4頁犯罪事實欄一之(一))。因認:㈠黃文賢除前開本院有罪判決之銀行法第29條之1、第125條之罪外,其偽造工程合作契約書及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並持以行使部分,黃文賢另涉犯刑法第 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等罪嫌;㈡被告黃文賢自80年間起(至84年11與28日松柏公司設立日前止)即涉犯前開各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黃文賢堅決否認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伊因鑫兆公司、鑫欣公司財務困難,欲引進香港中資集團合作,故擬定開發企畫書欲出示中資集團,並非行騙使用;證人邱長鋒與周其寬為共犯,其所言不足採信等語。 四、經查: ㈠就公訴意旨一㈠部分: ⒈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證人江秀貴於原審雖證稱:這個工程營運資金合作契約書的內容我發現基金最後簽合約書人是一個外國人,他的簽字的英文字跟捷運代墊款的中文版合約書完全相同,我拿給邱氏姊妹看,我說這個絕對不對,不可能有人兩次的簽名會一模一樣云云(見原審卷八第54頁)。然合作契約書上有多處塗白,實無從得知甲方為何公司、見證律師之姓為何、工程標的之名稱為何,則該契約之當事人、標的均無從特定,本院無從傳訊相關證人以辨明其真偽。又卷附之工程營運資金合作契約書係影本,無從鑑定其上署名為真正或複印,以肉眼觀察,合作契約書影本上之英文署名與證人江秀貴提出之鑫億基金信託契約英文本(THE EVERGROW INDUSTRIAL INVES-TMENT TRUST DEED,外放證物袋)上之英文署名雖極為相似,惟仍無法確認工程合作契約書確屬偽造,更遑論有何證據證明係由被告黃文賢與同案被告陳姵錡、黃陳伯朱等人所偽造,甚或渠等明知該合作契約書屬偽造而仍持已行使。甚且,上開合作契約書第6 條係約定:「甲方應提供北投區○○段《塗白》小段23地號至36地號共貳拾壹筆土地做為乙方(即柏科公司)提供資金之擔保,上述設定擔保之文件,甲方於簽署本契約時,應同時提供予乙方,並協同乙方辦理登記完竣」,以此契約條款所訂之土地小段部分塗白而不明、地號為23至36號、又約定設定抵押權予柏科公司而非被告黃文賢或其他同案被告個人等節觀之,均與前述共同被告陳姵錡經判處罪刑之行使偽造公文書之偽造他項權利證明書上之記載不符,若果偽造合作契約書之目的在違法吸金,其內容明顯有塗改且與偽造之他項權利書上記載不符,焉可達其犯罪目的?是公訴人所舉事證,顯然無法使本院確信工程合作契約書果屬偽造。此外,其餘證人僅泛以推測之詞認為上開合作契約書應屬偽造云云,均無足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開合作契約書為偽造、或係被告黃文賢所偽造或明知該契約書為偽造而仍持以行使等情,是就合作契約書之部分,自難逕以偽造文書之相關罪嫌相繩。 ⒉就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 系爭之偽造之他項權利證明書雖屬偽造,然行使偽造他項權利證明書者為共同被告陳姵錡,而非被告黃文賢,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吳毓薰於原審亦證稱:陳姵錡就拿出一個資料夾,裡面是工程合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陳姵錡翻的很快說我們的工程是非常安全,有一個質押的土地,陳姵錡解釋他項權利證明書保障借出去的錢,所以後面幾筆土地抵押給他,有看到大標題是他項權利證明書等語(見原審卷九第170、171、172 頁背面)。另據告訴人林承玉(原名林綺雲)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稱:陳姵錡曾提供柏科公司與某一公司簽訂之合作契約書及陳姵錡為權利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總價價值5 億元等語(見調查局筆錄卷第27頁);於原審復證稱:我原本就在柏科公司任職,在調查局講的話都實在,在法庭上的人我認識陳姵錡、黃陳伯朱、黃彩菊、謝澄江、陳麗琡,但邱碧玉、邱碧霞、黃文賢我不認識,陳姵錡當時擔任柏科公司副總經理、黃陳伯朱在公司跟我一起作合資,就是工程代墊款的事情,她跟我一樣把客戶帶進來(介紹客戶),黃彩菊、謝澄江也是做工程代墊,介紹客戶到公司,陳麗琡是鑫兆公司或鑫欣公司的代書,聚餐時我們會討論工程的事情,我們介紹案子到公司是交給陳姵錡,陳姵錡就交給代書去評估,錢也是交給陳姵錡等語(見原審卷七第236、237、239 頁)。另證人朱寶寶於臺北市調查處證稱:陳姵錡為穩定我們投資人信心,出示....提供北投區○○段某(已塗掉)某小段23至36地號共21筆土地做擔保,並有陳姵錡為權利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為證等語(見85年度聲字第862號卷第5頁背面);復於原審證稱:在調查局我陳述內容,除了利息不只3 分之外,其他都對,我在鑫欣公司辦公室,有看到士林地政事務所陳姵錡為權利人的他項權利證明書,也有看到合作契約書等語(見原審卷九第5頁背面、第6頁)。又證人游進益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證稱:陳姵錡於83年8月.... 為取信於我及投入資金者,提供了柏科租賃與某一家公司(名稱已塗掉)簽訂之合作契約書,柏科租賃負責提供資金,另一家公司負責施工並提供北投區○○段某(已塗掉)小段23至36地號共21筆土地擔保並有陳姵錡為權利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總價值5 億元等語(見調查局筆錄卷第30頁)。證人江秀華於本院更㈠審審理證稱:我在松柏公司見到陳姵錡,她拿出兩份文件給我們看,就是合作契約書和他項權利證明書,他說她們是做代墊款的,還跟我講解,所以我才把錢借給松柏公司,而陳姵錡翻合作契約書給我看的時候特別強調那是她自己去簽的,上面有她印章(陳麗美),而且他項權利證明書上的權利人是陳姵錡(陳麗美),所以我當時說的權狀是指他項權利證明書等語(見本院更㈠審卷㈡第69頁背面、第70頁)。雖足認係被告陳姵錡持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出示上開人等而行使,惟尚無任何證據證明此部分與被告黃文賢有涉。 ⒊就詐欺取財部分: ⑴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要旨參照)。 ⑵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或借款人大多有收取利息之事實,此據告訴人江秀貴陳稱84年11月14日我開始投入2 筆各30萬元,之後有收過1 、2 個月之利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6頁正、背面);證人江秀華陳稱林富藝的那1張 票松柏有先給 3個月利息等語;證人林富藝陳稱利息有照付等語(見原審卷七第211 頁);證人鍾采築陳稱邱碧霞每個月匯3 分利給我等語(見原審卷九第166 頁);證人吳毓薰陳稱利息是江秀貴拿現金給我等語(見原審卷七第171 頁);證人吳麗芳陳稱利息收到大概13萬多等語(見原審卷九第214 頁),可見如附表一所載之人自投資松柏、柏科、鑫欣等公司開始,均曾陸續領到高額利息,自難遽以事後公司週轉不靈,無法繼續支付利息或償還本金,遽予推認被告黃文賢等人於吸收資金之初,即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 ⑶松柏等公司跳票後,被告黃文賢與其餘共犯並未置之不理,此據證人吳麗芳證稱:陳姵錡主動打電話給我說.... 陳姵 錡願意跟我處理,我們就約出來談,我的債權總額是7,727,500 元,陳姵錡總共折了100萬元給我,後來連會錢匯了115萬元給我等語(見原審卷九第213 頁);又證人鍾采築亦證稱:後來是江秀貴打電話給我,說公司出事情的狀況,我告訴邱碧霞說我姊姊公司因為有緊急資金需要調度,是否可以請邱碧霞將資金還我,之後再把資金轉回去,到了7 月26日邱碧玉、邱碧霞就抱著現金拿錢給我等語(見原審卷九第166頁背面至第167頁)。則同案被告陳姵錡既主動出面與證人吳麗芳協調債務處理事宜,且確匯錢予證人吳麗芳,同案被告邱碧玉、邱碧霞收取證人鍾采築之款項,亦有償還款項之行為,實難遽認被告黃文賢與同案被告陳姵錡等人有何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 ⑷另縱被告黃文賢等人曾出示合作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予投資人觀看,惟卷附合作契約書之真偽無從證明,已如前述,至他項權利證明書之真偽除同案被告陳姵錡本人得以判斷外,實無證據證明其餘被告可得知悉上開文書之真偽,是難逕認被告黃文賢等人有共同出示上開文書之行為係出於施用詐術之犯意。況松柏公司於85年4月9日在華南商業銀行世貿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至85年6月21日始列為拒絕往來戶,此有華南商業銀行世貿分行85年12月12日、88年4 月20日回函檢附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存款往來明細表可稽(見北檢85年度偵字第25016號卷第26-37頁、原審卷二第352 -366頁);另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則自85年2月12日開戶以來,迄93年7月12日遭扣押為止,從未列為拒絕往來戶,此有華南商業銀行世貿分行93年12月14日回函檢附之存款往來明細表(見原審卷八第 32-33頁)及活期存款存摺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七第31-32 頁),是難認於附表一所示各該被害人於84年松柏公司設立後至85年4 月陸續提出款項之期間,被告黃文賢與同案被告陳姵錡、陳麗琡、邱碧霞、邱碧玉等人明知松柏公司資金短缺、無力償還而仍向執意外招募資金以圖不法所有之情狀。 ㈡就公訴意旨一㈡部分: ⒈雖松柏公司設立在台北市○○路○ 段112 號5 樓,與均設立 於台北市○○路○ 段51號9 樓之柏科、鑫欣、鑫兆柏等3 家 公司之營業處所比鄰,松柏公司之股東亦與柏科等3 公司多所重複而難以區分,惟松柏公司係於84年11月28日始成立,並於85年3 月2 日變更登記,總經理均為黃文賢等事實,已如前述,且同案被告邱碧霞於原審亦坦承因鑫欣公司經營不下去了,同事協議要自救,所以成立松柏公司等情(見原審卷二第47頁反面);證人吳麗芳證稱:黃文賢說柏科會垮是因為其他股東弄垮的,陳副總(陳姵錡)已經再另外一個地方重新聲請一個新的公司(松柏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九第212 頁背面),並有同案被告陳姵錡以松柏公司、鑫欣公司副總經理及被告黃文賢為松柏公司副總經理之名片1 紙在卷(見原審卷九第221 頁)。則被告黃文賢僅係於松柏公司成立後始為該公司之總經理,在此之前並未在柏科、鑫欣及鑫兆公司擔任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股東,公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告黃文賢在擔任松柏公司總經理之前,實際上有參與柏科等3 公司業務之執行,則共同被告陳姵綺、陳喜久等人以柏科、鑫欣、鑫兆等公名義於被告黃文賢在84年11月28日擔任松柏公司總經理前所為之行為,即難認被告黃文賢有涉。是共同被告陳姵綺、陳喜久等9 人以柏科、鑫欣、鑫兆等公司名義於84年11月28日前所為之違法吸金等行為與被告黃文賢無涉,則被告黃文賢對附表二所示之人自無犯罪可言。⒉證人賴月琴證稱:是係透過謝澄江女士幫我把錢存在柏科公司等情(見北檢85年度偵字第8293號卷第16-18 頁、原審卷九第94- 98頁),核與同案被告謝澄江自承:當初我是跟賴月琴說錢是借給公司,我付了5 個月的利息給他等情相符(見北檢85偵字8293號第12頁、第16-18 頁,原審卷九第98頁);另告訴人卓詹美智指稱:是經過林桂珍、汪麗華之介紹投資柏科公司等節(原審卷二第411-412 頁,原審卷十二第79-84 頁),核與汪麗華、曾林桂珍(即林桂珍)及游進益所述互核相符(見原審法院85自字第547 號第4 頁背面、原審法院85自字290 號第15頁,調查局筆錄第30-31 頁、原審法院85自字第547 號第4 頁背面,原審法院85自字第547 號第4 頁背面);告訴人朱寶寶、李文慧、李慧玲、何世華係投資鑫欣公司、柏科公司等情(見北檢85聲字第862 號第2-7 頁、原審卷九第4-9 頁);告訴人覃美穗、王敏儀、石中秋、沈澄勇、莊蔡金枝、黃銓仁均係投資鑫兆公司等情(見北檢85年度聲字第862 號卷第14-15 頁);告訴人曾楊麗珠係借款予柏科租賃有限公司等情(見雄檢85年度偵字第25713 號卷第1 頁背面、雄檢86年度偵字第73號卷第35頁),亦與同案被告黃陳伯朱於偵查中自白一致(見雄檢86年度偵字第73號卷第35頁);告訴人邱泳坤證稱:是投資柏科公司,我沒有借錢給松柏公司等語(見原審卷十一第152-163 頁);告訴人陳雀珍稱係借款給鑫欣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等情(北檢85偵字第2531 2號第3-4 頁、原審卷二第451-452 頁、原審卷八第186-1 90頁);證人陳盈蓁(原名陳瀅宓)、陳儀君、藍慧金係借款柏科、鑫欣公司等節(原審卷九第205-209 頁);證人劉雅玲稱投資是透過黃彩菊再交給鑫欣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56-457 頁);證人陳韋君係投資鑫兆、柏科公司一節(見原審卷十二第38-42 頁),核與同案被告陳麗琡所述確實有把陳韋君投資的錢交給鑫兆、柏科公司等情相符(見原審卷十二第42頁);證人陳漢復係借錢給鑫兆公司、柏科公司等節(見原審卷十二第43-46 頁),同案被告陳麗琡亦坦承確實有把陳漢復的錢交給鑫兆公司、柏科公司等語(見原審卷十二第47頁);證人回小鈺於原審證稱係將伊與回金鈺、韓光弼、回媛鈺均係於84年9 月前將錢投資於柏科公司,在柏科公司時並未見過黃文賢,係到松柏公司時才看到黃文賢,但因當時已經沒有錢了,故未將錢給松柏公司等情(原審卷十一第185-193 頁)。另同案被告黃陳伯朱在原審審理中亦當庭自承錢是匯到我的戶頭,我再把錢給公司,我拿公司的本票,後來公司的本票我也有給邱泳珅等情綦詳(見原審卷十一第193 頁);證人朱欽賢於偵查中雖曾證稱係投資松柏公司(見北檢85年偵字第25016 號卷第74頁背面),惟嗣於原審更正證稱只認識鑫兆建設公司的陳姵錡,其他的不認識,950 萬是鑫兆建設公司蓋房子資金不夠才借的鑫兆公司,松柏公司是之後江秀貴要告他們時才聽過的,我是借錢給鑫兆公司不是松柏公司等情明確(見原審卷七第220-223 頁);證人聶蕙君稱在83、84年左右開始投資柏科公司等情(見原審卷十二第16 6-173頁、原審86年度自字第450 號卷第1-12頁)明確。依上開告訴人、證人(詳如附表二所載)之供述可知,其等均未借款、投資予松柏公司及黃文賢,甚有稱並未見過黃文賢或不認識黃文賢,實無證據推論被告黃文賢曾出面對外參與各該吸收資金之行為,自難認被告於84年11月28日前與陳姵綺、陳喜久等人就如附表二所載違法吸金之部分有共同違反銀行法規定之非經營銀行業務而對外吸收資金之行為分擔,而公訴人復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黃文賢與陳喜久等9 人就此有犯意聯絡,自難遽令黃文賢就80年間至84年11月28日松柏公司成立前其餘共同被告違反之犯行負擔罪責。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黃文賢與陳喜久、黃彩菊、楊瓊英、黃陳伯朱、陳幸香、陳姵錡、陳麗琡、邱碧霞、邱碧玉、謝澄江等人有公訴意旨所指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而施用詐術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或有何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1 條、第214 條、第、第217 條等偽造文書及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之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黃文賢確有此部分之犯行,因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文賢此部分被訴犯行與前揭被告論罪科刑部分,具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叁、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文賢明知柏科公司、松柏公司等公司均以租賃業務為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竟仍以前述方式收受存款,因認被告黃文賢另涉犯公司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違反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業務規定之罪嫌。 二、惟按曾經判決確定者、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4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15條第1 項「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及第3 項「公司負責人違反前二項規定時,各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並賠償公司因此所受損害」等規定業於90年11月12日修法時刪除,且被告黃文賢於84年11月28日前並未參與柏科、鑫欣、鑫兆等公司之營運業務,已如前述,是被告黃文賢行為後,關於公司違反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業務之刑罰法律已廢止。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文賢共同涉犯修正前公司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罪嫌,與上開被告黃文賢違反銀行法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規定,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肆、被告黃文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71條、第299第1項前段,89年11月1日修正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第125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7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7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陳祐治 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立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89年11月1 日修正前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89年11月1 日修正前銀行法第29條之1 :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89年11月1 日修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之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一: ┌──┬────┬─────┬──────────────────┬────┬────┬────┐ │編號│ 被害人 │ 被害金額 │本票、支票或其他書證 │被害時間│吸金公司│相關被告│ │ │ │(新臺幣)│ (新臺幣) │(民國)│ │ │ ├──┼────┼─────┼──────────────────┼────┼────┼────┤ │ 一 │江秀貴 │270萬元 │陳麗美本票20萬2 張、10萬3 張、30萬5 │84.11.14│鑫欣公司│陳姵錡 │ │ │ │ │張、50萬1 張(北檢86偵21卷第15-18 頁│85.04.22│松柏公司│邱碧玉 │ │ │ │ │) │85.03 │ │邱碧霞 │ │ │ │ │ │ │ │黃文賢 │ ├──┼────┼─────┼──────────────────┼────┼────┼────┤ │ 二 │江秀華 │180萬元 │柏科公司本票20萬元2 張、30萬元1 張(│84.12.18│鑫欣公司│邱碧玉 │ │ │ │ │原審卷2第145-146頁)、鑫欣育樂公司本│85.01.04│松柏公司│邱碧霞 │ │ │ │ │票80萬元(原審卷2第138頁)→換成黃文│85.01.06│ │陳姵錡 │ │ │ │ │賢本票80萬元(85偵25016卷第84頁)、 │ │ │黃文賢 │ │ │ │ │柏科公司本票(原審卷2第141頁)30 萬 │ │ │ │ │ │ │ │元1張(原審卷2第141頁)→換成黃文賢 │ │ │ │ │ │ │ │本票30萬元1張(原審卷2第142頁) │ │ │ │ │ │ │ │ │ │ │ │ ├──┼────┼─────┼──────────────────┼────┼────┼────┤ │ 三 │林富藝 │330萬元 │鑫欣公司本票350萬元1張(原審卷2第138│85.01.27│鑫欣公司│邱碧玉 │ │ │ │ │頁)→換成黃文賢本票350萬元(北檢85 │ │松柏公司│邱碧霞 │ │ │ │ │偵25016卷第84頁) │ │ │黃文賢 │ │ │ │ │ │ │ │陳姵錡 │ ├──┼────┼─────┼──────────────────┼────┼────┼────┤ │ 四 │鍾采築(│200萬元 │借款已還清 │84年間 │松柏公司│邱碧玉 │ │ │原名鍾雪│ │ │ │ │邱碧霞 │ │ │卿) │ │ │ │ │ │ ├──┼────┼─────┼──────────────────┼────┼────┼────┤ │ 五 │吳毓薰 │80萬元 │①柏科公司本票30萬元1張(原審卷9第17│①84.12.│①鑫欣公│邱碧玉 │ │ │ │ │8 頁)②柏科公司本票30萬元1張(原審 │27 │司 │邱碧霞 │ │ │ │ │卷9第179頁)③黃文賢以個人本票20 萬 │②85.01.│②鑫欣公│陳姵錡 │ │ │ │ │元1張,換回柏科公司本票30萬元1張(原│11 │司 │黃文賢 │ │ │ │ │審卷9第182頁) │③85.04.│③松柏公│ │ │ │ │ │ │20 │司 │ │ ├──┼────┼─────┼──────────────────┼────┼────┼────┤ │ 六 │吳麗芳 │400萬元 │①柏科公司本票50萬元2 張、250 萬元1 │84年底 │松柏公司│陳姵錡 │ │ │ │ │張②鑫佑公司本票50萬元1 張、227,500 │ │ │黃文賢 │ │ │ │ │元1 張③鑫欣公司本票100 萬元2 張、15│ │ │ │ │ │ │ │0萬元1張(原審卷9 第223-224頁) │ │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 被害人 │ 被害金額 │本票、支票或其他書證 │被害時間│吸金公司│相關被告│ │ │ │(新臺幣)│ (新臺幣) │(民國)│ │ │ ├──┼────┼─────┼──────────────────┼────┼────┼────┤ │ 一 │賴月琴 │105萬元 │柏科公司本票30萬1 張、50萬1 張、25萬│83、84年│柏科公司│謝澄江 │ │ │ │ │1 張(北檢85偵8293卷第3 頁反面) │ │ │ │ ├──┼────┼─────┼──────────────────┼────┼────┼────┤ │ 二 │卓詹美智│共540萬元 │柏科公司本票100 萬共3 票、40萬1 張、│84.03.27│柏科公司│陳姵錡 │ │ │ │ │鑫欣公司本票40萬元1 張、100 萬元共2 │84.05.26│ │ │ │ │ │ │張(原審卷2 第414-415 頁) │84.07.07│ │ │ │ │ │ │ │84.07.26│ │ │ │ │ │ │ │84.08.05│ │ │ │ │ │ │ │84.08.31│ │ │ ├──┼────┼─────┼──────────────────┼────┼────┼────┤ │ 三 │朱寶寶 │416萬元 │①柏科公司本票40萬元1 張(北檢85聲86│84.03.30│鑫欣公司│陳姵錡 │ │ │ │ │2 卷第26頁)②黃陳伯朱本票50萬元1 張│ │柏科公司│ │ │ │ │ │、110 萬元1 張(北檢85聲862 卷第27頁│ │ │ │ │ │ │ │)③鑫欣公司支票50萬元4 張、8 萬元2 │ │ │ │ │ │ │ │張(北檢85聲862 卷第35-36 頁) │ │ │ │ │ ├────┼─────┼──────────────────┤ │ │ │ │ │李文慧 │30萬元 │黃陳伯朱本票30萬元1 張(北檢85聲862 │ │ │ │ │ │ │ │卷第23頁) │ │ │ │ │ ├────┼─────┼──────────────────┤ │ │ │ │ │李慧玲 │70萬元 │①黃陳伯朱本票40萬元1 張(北檢85聲86│ │ │ │ │ │ │ │2 卷第24頁)②柏科公司本票30萬元1 張│ │ │ │ │ │ │ │(北檢85聲862 卷第26頁) │ │ │ │ │ ├────┼─────┼──────────────────┤ │ │ │ │ │何世華 │15萬元 │黃陳伯朱本票10萬元1 張、5 萬元1 張(│ │ │ │ │ │ │ │北檢85聲862 卷第28頁) │ │ │ │ ├──┼────┼─────┼──────────────────┼────┼────┼────┤ │ 四 │覃美穗 │70萬元 │黃陳伯朱本票10萬元2 張、50萬元1 張(│84.3月至│鑫兆公司│陳姵錡 │ │ │ │ │北檢85聲862 卷第29-30 頁) │7月間 │ │ │ │ ├────┼─────┼──────────────────┼────┤ │ │ │ │王敏儀 │95萬元 │黃陳伯朱本票50萬元1 張、30萬元1 張、│84.4、5 │ │ │ │ │ │ │柏科公司本票15萬元1 張(北檢85聲862 │月間 │ │ │ │ │ │ │卷第26頁) │ │ │ │ │ ├────┼─────┼──────────────────┼────┤ │ │ │ │黃銓仁 │20萬元 │黃陳伯朱本票20萬元1 張(北檢85聲862 │84.4、5 │ │ │ │ │ │ │卷第24頁) │月間 │ │ │ │ ├────┼─────┼──────────────────┼────┤ │ │ │ │莊蔡金枝│35萬元 │①柏科公司本票15萬元1 張(北檢85聲86│84.4、5 │ │ │ │ │ │ │2 卷第25頁)②黃陳伯朱本票20萬元1 張│月間 │ │ │ │ │ │ │(北檢85聲862 卷第30頁) │ │ │ │ │ ├────┼─────┼──────────────────┼────┤ │ │ │ │沈澄勇 │30萬元 │柏科公司本票30萬元1 張(北檢85聲862 │84.4、5 │ │ │ │ │ │ │卷第25頁) │月間 │ │ │ │ ├────┼─────┼──────────────────┼────┤ │ │ │ │石中秋 │15萬元 │黃陳伯朱本票15萬元1 張(北檢85聲862 │84.4、5 │ │ │ │ │ │ │卷第28頁) │月間 │ │ │ ├──┼────┼─────┼──────────────────┼────┼────┼────┤ │ 五 │曾楊麗珠│2050萬元(│①柏科公司本票200 萬元1 張、30萬元1 │81.07.02│柏科公司│黃陳伯朱│ │ │ │含本金1750│張、55萬元2 張、500 萬元1 張、60 萬 │起至84. │ │ │ │ │ │萬元及利息│元1 張、100 萬元2 張、300 萬元1張 、│07.21止 │ │ │ │ │ │債務300 萬│250 萬元1 張、50萬元2 張(雄檢85偵 │ │ │ │ │ │ │元) │25713 卷第3-6 頁)②黃陳伯朱開立利息│ │ │ │ │ │ │ │保管條2 張,合計金額30 0元(雄檢85年│ │ │ │ │ │ │ │度偵字第25713 號卷第7-7 之1 頁) │ │ │ │ ├──┼────┼─────┼──────────────────┼────┼────┼────┤ │ 六 │邱泳珅(│310萬元 │黃陳伯朱本票200 萬元1 張、柏科公司開│83年間 │柏科公司│黃陳伯朱│ │ │即邱長鋒│ │給黃陳伯朱之本票30萬元、80萬元各1 張│ │ │ │ │ │) │ │(原審卷11第167 頁) │ │ │ │ ├──┼────┼─────┼──────────────────┼────┼────┼────┤ │ 七 │陳雀珍 │210萬元 │被害人匯款給被告黃彩菊、陳姵錡及渠指│84年1月 │鑫欣公司│黃彩菊 │ │ │ │ │定受款帳戶,計有:①84.0 1.24 ,匯款│間 │ │ │ │ │ │ │金額50萬元,受款人黃彩菊,收款帳號:│ │ │ │ │ │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復興分行000- 000-00 │ │ │ │ │ │ │ │63-6號。②84.01.24,匯款金額38萬元,│ │ │ │ │ │ │ │受款人陳姵錡,帳號:中國國際商業銀行│ │ │ │ │ │ │ │信義分行000-000-0000-0號。③84年某日│ │ │ │ │ │ │ │,匯款金額12萬元,受款人陳姵錡,中國│ │ │ │ │ │ │ │國際商業銀行信義分行000-000-0000-0號│ │ │ │ │ │ │ │。④84.02.21,匯款金額60萬元,受款人│ │ │ │ │ │ │ │劉雅玲,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成功分行,帳│ │ │ │ │ │ │ │號:000-000-0000-0號。⑤84.10.24,匯│ │ │ │ │ │ │ │款金額50萬元,受款人鑫欣公司,帳號:│ │ │ │ │ │ │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義分行000-000-0000│ │ │ │ │ │ │ │-6號。(見北檢85年度偵字第25312 號卷│ │ │ │ │ │ │ │第10-13 頁)。【備註:被害人陳雀珍雖│ │ │ │ │ │ │ │僅提出柏科公司本票50萬元3 張、10萬元│ │ │ │ │ │ │ │1 張(北檢85偵25312 卷第14頁正、背面│ │ │ │ │ │ │ │,但其既能提出匯款單據,自以匯款單據│ │ │ │ │ │ │ │所載金額為準)】 │ │ │ │ ├──┼────┼─────┼──────────────────┼────┼────┼────┤ │ 八 │陳盈蓁(│216萬元 │黃陳伯朱本票50萬元1 張、210 萬元1張 │ │柏科公司│透過朱寶│ │ │原名陳瀅│ │、30萬元2 張、20萬元1 張(北檢85聲86│ │鑫欣公司│寶 │ │ │宓) │ │2 卷第31-32 頁)、柏科公司本票45萬元│ │ │ │ │ │ │ │1 張、30萬元1張(北檢85聲862 卷第33-│ │ │ │ │ │ │ │34頁)借款已全部還清(原審卷9 第206 │ │ │ │ │ │ │ │頁) │ │ │ │ │ ├────┼─────┼──────────────────┤ │ │ │ │ │陳儀君 │70萬元 │黃陳伯朱本票50萬元1 張(北檢85聲862 │ │ │ │ │ │ │ │卷第31頁)、柏科公司本票20萬元1 張(│ │ │ │ │ │ │ │北檢85聲862 卷第33頁) │ │ │ │ │ ├────┼─────┼──────────────────┤ │ │ │ │ │藍慧金 │50萬元 │鑫欣公司本票50萬元1 張(北檢85聲862 │ │ │ │ │ │ │ │卷第34頁) │ │ │ │ ├──┼────┼─────┼──────────────────┼────┼────┼────┤ │ 九 │劉雅玲 │50萬元 │ │ │鑫欣公司│黃彩菊 │ ├──┼────┼─────┼──────────────────┼────┼────┼────┤ │ 十 │陳韋君 │320萬元 │陳麗琡本票40萬元1 張、230 萬元1 張、│84.05.12│鑫欣公司│陳姵錡 │ │ │ │ │50萬元1 張(原審卷12第51頁) │及 │ │陳麗琡 │ │ │ │ │ │84.06.09│ │ │ │ │ │ │ │的半年前│ │ │ ├──┼────┼─────┼──────────────────┼────┼────┼────┤ │十一│陳漢復 │640萬元 │陳麗琡本票20萬元1 張、360 萬元1 張、│84.04.19│柏科公司│陳姵錡 │ │ │ │ │80 萬 元1 張(原審卷12第52頁) │84.06.08│鑫兆公司│陳麗琡 │ │ │ │ │ │84.05.22│ │ │ ├──┼────┼─────┼──────────────────┼────┼────┼────┤ │十二│回小鈺 │540萬元 │黃陳伯朱本票40萬元1 張、200 萬元1 張│84.09前 │柏科公司│黃陳伯朱│ │ │ │ │、80萬元1 張、180 萬元1 張、40萬元1 │ │ │ │ │ │ │ │張(原審卷11第206-207 頁) │ │ │ │ │ ├────┼─────┼──────────────────┼────┼────┼────┤ │ │回金鈺 │180萬元 │黃陳伯朱本票60萬元1 張、50萬元1 張、│84.09前 │柏科公司│黃陳伯朱│ │ │ │ │40萬元1 張、30萬元1 張(原審卷11第20│ │ │ │ │ │ │ │6-207 頁) │ │ │ │ │ ├────┼─────┼──────────────────┼────┼────┼────┤ │ │韓光弼 │30萬元 │黃陳伯朱本票30萬元1 張(原審卷11第21│84.09前 │柏科公司│黃陳伯朱│ │ │ │ │1 頁) │ │ │ │ │ ├────┼─────┼──────────────────┼────┼────┼────┤ │ │回媛鈺 │20萬元 │柏科公司本票10萬元2 張(原審卷11第21│84.09前 │柏科公司│黃陳伯朱│ │ │ │ │0 頁) │ │ │ │ ├──┼────┼─────┼──────────────────┼────┼────┼────┤ │十三│朱欽賢 │950萬元 │鑫欣公司本票350 萬元1 張(原審卷11第│83年11月│柏科公司│陳姵錡 │ │ │ │ │211 頁) │ │鑫欣公司│ │ │ │ │ │ │ │鑫兆公司│ │ ├──┼────┼─────┼──────────────────┼────┼────┼────┤ │十四│聶蕙君 │1430萬元 │柏科公司本票22張,合計1360萬元(原審│83年間 │柏科公司│黃彩菊 │ │ │ │ │86自450卷第1-12頁) │ │ │ │ └──┴────┴─────┴──────────────────┴────┴────┴────┘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金上重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