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27 日
- 法官蔡聰明、陳憲裕、汪梅芬
- 被告柯文昌、何正卿、王榮哲、李榮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文昌 選任辯護人 陳彥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正卿 選任辯護人 羅名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榮哲 選任辯護人 梁懷信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榮勳 選任辯護人 周威良律師 張本皓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二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偵字第二五七九0號,並經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七年偵字第五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丑○○、丙○○、甲○○、己○○部分均撤銷。 丑○○、丙○○、甲○○、己○○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㈠丑○○、丙○○與甲○○等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 丑○○係普訊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訊創投公司)、普訊伍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訊伍創投公司)、普訊陸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訊陸創投公司)、普訊捌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訊捌創投公司)及普實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實創投公司)(均設址於台北市○○區○○○道0段00號6樓)負責人及普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訊公司,址設於台北市○○區○○○道0 段00號6樓之1)董事兼經理人。另丑○○亦擔任英屬維京群島商達訊參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WK Global InvestmentⅢ Limited,下稱達訊三公司)、英屬維京群島商達訊貳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WK Global InvestmentⅡ Limited,下稱達訊二公司)、英屬維京群島商達訊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WK Global Investment Limited,下稱達訊公司)(以上達訊、達訊二、達訊三合稱BVI 外資)董事;以上普訊創投公司等九家公司,均由丑○○所實際經營控管,以下統稱普訊集團。其經營模式為:由普訊公司為管理公司,負責運用普訊創投公司、普實創投公司、普訊伍創投公司、普訊陸創投公司、普訊捌創投公司與外資達訊、達訊二及達訊三公司之資金從事投資。丙○○為普訊公司總經理,並為普訊集團投資綠點公司之專責投資經理,負責掌控普訊集團投資之公司重大經營事項及最新動態。甲○○則為普訊公司市場交易部資深經理,承丑○○之命,負責普訊集團在公開市場買賣股票之交易。普訊創投公司自民國91年12月間起迄95 年5月間止,為上市公司綠點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點公司、址設臺中縣大雅鄉○○路0段000號)法人董事,並指派丙○○為法人董事代表。雖普訊創投公司自95年05月間起不再續任綠點公司董事一職,由丙○○個人自95年06月14日起改任綠點公司之獨立董事,然此係出於綠點公司經營階層為避免被惡意併購,故決定將原本9 席董事及3席監事,改為7席董事及3席監事,僅2名外部董事,其餘5 名董事均為綠點公司之幹部及資深員工,丙○○仍實際代表普訊集團執行業務,故迄95年11月底前,普訊創投公司喪失綠點公司法人董事身分未滿6 個月,故丙○○仍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之因職業或控制關係及第4 款規定之禁止內線交易之內部人。丑○○、丙○○、甲○○等均明知股票市場買賣,須依投資標的公司之基本面及技術面等資訊,為買進或賣出行為,亦明知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 及同法第171條禁止投資者從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或喪失董事身分未滿六個月者處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在該消息未公開前。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為買入或賣出行為之規定。然竟圖謀賺取不法利益,由丑○○指示丙○○利用身為綠點公司獨立董事,隨時掌握影響綠點公司重大經營事項之重大訊息,並轉知丑○○作為買進綠點股票之重要參考;另甲○○則負責依據丑○○之指示買進綠點公司股票價格與數量,執行買進綠點公司股票,一方面利用知悉綠點公司內部重大訊息而提早在訊息公開前在公開市場買進綠點公司股票,另一方面則拉抬綠點公司之股價,影響訊息公開後之價格,進而賺取公開訊息後之價格與未公開訊息前低價之間的價差,牟取鉅額利益。而丙○○及甲○○等均藉普訊集團對綠點股票之買賣實績,自普訊公司領得豐厚獎金為對價。其犯罪手法如下: 1.丑○○、丙○○及甲○○等涉嫌內線交易部分: ⑴緣綠點公司主要經營項目為行動電話通訊零組件、陸上行動通訊零組件、充電器零組件等模具射出成型機,為著名手機機殼製造商,早自94年間亟思擴大客戶群,欲爭取成為NOKIA 手機供應商,而美商捷普公司(JabilCircut Inc.)為NOKIA全球三大供應商之一,然該公司並無生產製造手機機殼之能力,綠點公司考量客戶面與產業垂直整合面之互補性,認為美商捷普公司為最適合之合作對象,便積極尋找管道爭取與美商捷普公司合作機會。丙○○知此,遂於94年10月間,介紹綠點公司總經理江懷海,透過臺灣花旗環球財務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花旗財顧公司)之安排,使乙○○得以於94年10月間至美國捷普公司總部,與該公司高階主管會面,而美商捷普公司亦於94年10月下旬派員前來綠點公司臺灣與天津等處參訪,雙方自此建立溝通之管道,美商捷普公司雖一度提出欲併購綠點公司之提案,然並無結論。經過多次至綠點公司各工廠參訪,瞭解綠點公司之科技能力後,自95年6 月起,美商捷普公司高階主管重提欲與綠點公司併購,並密切與乙○○磋商併購之方案,嗣95年08月26日,綠點公司接獲美商捷普公司來函,表示該公司願以美金6億2,500萬元至7 億元之總價,以現金百分之百收購綠點公司在外流通所有股票,且要求綠點公司應在95年08月31日前回應,鑒此,綠點公司董事長李毓洲及總經理乙○○遂於95年08月28日綠點公司董事會,向到場之董事告知美商捷普公司前開來函內容,並徵詢在場董監事之意見,該次與會之董監事均一致同意此案,並按美商捷普公司來函之要求,於三日內回覆同意收購。綠點公司同意為美商捷普公司所收購,依據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第4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2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屬於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4 項所稱涉及該證券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唯綠點公司於95年11月22日16時14分方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與美商捷普公司在臺灣轉投資設立之台灣捷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捷普公司)簽署合併契約,合併後以臺灣捷普公司為存續公司,合併價格為每股新台幣(下同)109元。並於95年11月23日8時57分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接獲收到臺灣捷普公司通知欲公開收購綠點公司普通股股票。 ⑵95年08月28日該次提及美商捷普公司欲以現金收購綠點公司百分之百在外流通股數案之董事會,何正卿與甲○○均曾與會,並獲悉綠點公司董事同意由美商捷普公司收購一事,會後由甲○○將前開重大訊息於95年08月29日,在普訊公司前址辦公室內口頭轉知丑○○,故丑○○與甲○○二人,已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款所稱從前4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丑○○、丙○○與甲○○等三人竟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丑○○委丙○○藉由擔任綠點公司獨立董事可參與綠點公司董事會及與美商捷普公司委託之財務顧問團隊人員熟悉之便,知悉綠點與美商捷普公司併購案件之最新進度,即時回報柯文昌有關綠點公司與美商捷普公司間簽訂意向書與進行實地調查(due diligence,簡稱DD)等進度,以掌握併購案之進程及兩方談判之態度,另丑○○則指示甲○○買進綠點股票之時間、價格區間與數量,再由甲○○在普訊公司上址辦公室,陸續指示不知情之普訊公司經理蕭亦惠,買進綠點公司股票之價格、時間點與數量,由蕭亦惠利用普訊創投公司、普訊伍創投公司、普訊陸創投公司、普訊捌創投公司及普實創投公司分別設於兆豐證券總公司(址設:台北市○○○路○段00號)、富邦證券城中分公司(址設台北市○○區○○路00號地下一樓)、寶來證券松江分公司(址設:台北市○○路0000號2 樓)、台證證券總公司(址設:台北市○○○路0 段000號4樓)、元大證券總公司(址設:台北市○○○路0段000號11樓)及永豐金證券總公司(址設:台北市○○○路0段0號7 樓)等處之證券帳戶;另達訊公司等BVI 外資與群益證券(香港)有限公司、元大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及香港摩根士丹利添惠亞洲有限公司簽訂交易協議,再由群益證券(香港)有限公司、元大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與香港摩根士丹利添惠亞洲有限公司在美商花旗銀行臺北分行及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臺北分行開立受託保管投資專戶,或由BVI 外資直接在華南商業銀行信託部開立受託保管投資專戶等方式,再由各該保管專戶分在富邦證券城中分公司、元大證券總公司、群益證券總公司及臺灣摩根士丹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等處設立之證券帳戶,由蕭亦惠指示不知情之營業員彭月嬌、遲劍秋、黃琡富、曹碩櫻、林羿玲、黃伯璁、邱妍蓉、陳青萍、鄭升豪等下單買賣綠點公司股票(開戶券商資料詳如起訴書附表一、交易明細如附表二,即原判決附表三、四)。計自95年08月29日起迄95年10月30日止獲利達9億2514萬1000元。 2.丑○○及甲○○等意圖抬高股價連續高價買入綠點公司股票部分: 丑○○與甲○○知悉95年08月29日綠點公司董事同意由美商捷普公司收購此一重大訊息,以丑○○從事創投事業經歷多起併購案件之經驗,深知併購案進行過程中,綠點公司股票之市價,勢必影響美商捷普公司評估每股收購價格,倘綠點公司股價走高,美商捷普公司必需抬高收購價格;再者,若普訊集團加碼買進綠點公司股票,成為綠點主要股東,更可增加與美商捷普公司談判收購價格之籌碼,為求賺取公開收購的價格與未公開前低價之間的價差,渠等基於意圖影響上市公司綠點公司股價之犯意,自95年08月30日起至同年10月30日止,由丑○○先行指定甲○○買進綠點公司股票數量與價格區間,再由甲○○指示不知情之蕭亦惠買進綠點公司股票之價格、時間點與數量,由蕭亦惠利用普訊創投公司、普訊伍創投公司、普訊陸創投公司、普訊捌創投公司及普實創投公司分別設於兆豐證券總公司(址設:台北市○○○路○段00號)、富邦證券城中分公司(址設台北市○○區○○路0 號地下1 樓)、寶來證券松江分公司(址設:台北市○○路0000號2 樓)、台證證券總公司(址設:台北市○○○路0段000號04樓)、元大證券總公司(址設:台北市○○○路0段000號11樓)及永豐金證券總公司(址設:台北市○○○路0段0號07樓)等處之證券帳戶;另達訊公司等BVI 外資與群益證券(香港)有限公司、元大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及香港摩根士丹利添惠亞洲有限公司簽訂交易協議,再由群益證券(香港)有限公司、元大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與香港摩根士丹利添惠亞洲有限公司在美商花旗銀行臺北分行及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臺北分行開立受託保管投資專戶,或由BVI 外資直接在華南商業銀行信託部開立受託保管投資專戶等方式,再由各該保管專戶分在富邦證券城中分公司、元大證券總公司、群益證券總公司及臺灣摩根士丹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等處設立之證券帳戶,由蕭亦惠指示不知情之營業員彭月嬌、遲劍秋、黃琡富、曹碩櫻、林羿玲、黃伯璁、邱妍蓉、陳青萍、鄭升豪等下單買賣綠點公司股票(開戶券商資料詳原判決附表三、交易明細如附表四),以製造市場活絡現象,遂行其炒作綠點公司股票目的。丑○○與甲○○利用附表三所示帳戶自95年08月30日起為如下炒作。 ①95年08月30日:以高價連續委託買進,影響盤中成交價上漲3檔1次、4檔1次、6檔1次。 利用普訊創投公司之帳戶,09:49:46以86.5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86.2 元),委託買進100千股。上述委託買進於09:49:47全部成交,使成交價由86.2 元上漲至86.5元(上漲3檔),占該時段成交量101 千股之99.00%。利用普訊創投公司、達訊公司及達訊二公司等帳戶,於10:45:33至10:46:24以85.9元、86.0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85.6元、85.9元),分3筆委託買進300千股。上述委託買進於10:45:37至10:46:50計成交193千股,使成交價由85.6元上漲至86.0元(上漲4檔),占該時段成交量199 千股之96.98%。利用普訊陸創投公司之帳戶,於13:19:52 以86.2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85.60元)委託買進100 千股。上述委託買進於13:20:08至13:20:40全部成交,使成交價由85.6元上漲至86.2元(上漲6檔),占該時段成交量110千股之90.90%。本日上開帳戶共買進3,050 千股,占市場成交量15,773千股之買進19.33%。 ②95年9月5日:以高價連續委託買進,影響盤中成交價上漲4檔2次。 利用花旗託管元大之帳戶於10:47:30至10:48:54以87.7元、漲停價92.1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87.5元、87.7元),連續分2筆合計委託買進300千股。前開使成交價由87.5元上漲至87.9元,上漲4 檔,占該時段成交量239 千股之99.58%。利用花旗託管群益香港之帳戶於12:27:46以漲停價92.1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88.0元)委託買進50千股。上述委託買進於12:28:05全部成交,使成交價由88.0元上漲至88.4元(上漲4 檔),占該時段成交量60千股之83.33%。本日前開帳戶共買進4,247 千股,占市場成交量15,260千股之買進27.82%。 ③95年9月6日:以高價連續委託買進,影響盤中成交價上漲3檔2次;4檔、5檔各1次;收盤上漲5檔。 利用花旗託管群益香港之帳戶於09:15:53至09:16:38以87.8元、87.9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87.5元),連續分2筆合計委託買進100千股。上述委託買進於09:15:58至09:16:50全部成交,使成交價由87.5元上漲至87.9元(上漲4 檔),占該時段成交量103千股之97.08%。利用花旗託管元大之帳戶於9:35:38至09:35:49以88.6元、88.5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88.2元),連續分2筆合計委託買進100千股。上述委託買進於09:36:00至09:36:22全部成交,使成交價由88.2元上漲至88.5元(上漲3 檔),占該時段成交量120千股之83. 33%。利用普訊伍創投公司之帳戶於13:01:51以漲停價93.5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89.5元)委託買進100 千股。上述委託買進於13:02:16全部成交,使成交價由89.5元上漲至89.8元(上漲3檔),占該時段成交量100千股之100%。利用普訊捌創投公司及普實創投公司之帳戶,13:21:22至13:22:39以89.0元、89.3元、漲停價93.5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88.8元、89.0元、89.1元),連續分3筆合計委託買進250千股。上述委託買進於13:21:27至13:23:55成交224 千股,使成交價由88.8元上漲至89.3元(上漲5 檔),占該時段成交量258 千股之86.82%。利用普訊捌創投公司、普訊陸創投公司及普訊伍創投公司等帳戶,於13:24:53至13:26:37以漲停價93.5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89.4元),分3筆委託買進500千股。上述委託買進於收盤全部成交,使成交價由89.4元上漲至89.9元(上漲5檔),占該時段成交量961千股之52.02%。本日上開帳戶共買進7,617 千股,占市場成交量15,795千股之買進48.22%;相對成交33千股,占市場成交量0.20%。 ④95年9月7日:以高價連續委託買進,影響盤中成交價上漲3檔3次、7檔1次。 利用普實創投公司之帳戶,於09:07:32以89.8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89.5元)委託買進200 千股。上述委託買進於09:07:46全部成交,使成交價由89.5元上漲至89.8元(上漲3 檔),占該時段成交量200千股之100% 。利用花旗託管群益香港之帳戶,於12:05:18以漲停價96.1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90.5元)委託買進50千股。上述委託買進於12:05:34全部成交,使成交價由90.5元上漲至90.8元(上漲3 檔),占該時段成交量51千股之98.03%。利用花旗託管群益香港之帳戶,於12:22:27以漲停價96.1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91.0元)委託買進50千股。上述委託買進於12:22:38全部成交,使成交價由91.0元上漲至91.3元(上漲3 檔),占該時段成交量50千股之100%。利用普訊伍創投公司及普訊陸創投公司之帳戶,13:04:38至13:06:32以90.5元、90.8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90.1元、90.5元),分3筆委託買進120千股。上述委託買進於13:04:49至13:07:41計成交116 千股,使成交價由90.1元上漲至90.8元(上漲7檔),占該時段成交量118千股之98.30%。本日前開帳戶共買進3,500 千股,占市場成交量8,953千股之買進39.08%。 ⑤95年9月8日:以高價連續委託買進,影響盤中成交價上漲8檔1次。 利用花旗託管群益香港之帳戶,於13:23:02至13:23:23以漲停價97.6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89.5元、90.0元),連續分2筆合計委託買進100千股。上述委託買進於13:23:09至13:23:32全部成交,使成交價由89.5元上漲至90.3元(上漲8 檔),占該時段成交量105千股之95.23%。本日上開帳戶共買進1,902千股,占市場成交量5, 082千股之買進37.41%。 ⑥95年09月11日:以高價連續委託買進,影響盤中成交價上漲6檔、4檔各1次。 利用花旗託管群益香港帳戶,於13:01:59至13:03:04以90.0元、漲停價96.3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89.8元、90.1元),連續分2筆合計委託買進130千股。上述委託買進於13:02:18至13:03:08計成交89千股,使成交價由89.8元上漲至90.4元(上漲6 檔),占該時段成交量103 千股之86.40%。利用花旗託管群益香港、普訊伍創投公司及普訊捌創投公司等之帳戶,於13:22:14至13:23:24以漲停價96.3元、90.9元、91.0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90.6元、90.9元),分3筆委託買進200千股。上述委託買進於13:22:20至13:23:31計成交199 千股,使成交價由90.6元上漲至91.0元(上漲4 檔),占該時段成交量209千股之95.21%。本日該群組共買進1,600千股、賣出210千股,占市場成交量5,362千股之買進29. 83%、賣出3.93%;相對成交54千股,占市場成交量1.00%。 ⑦95年09月12日:以高價連續委託買進,影響盤中成交價上漲9檔、8檔各1次。 利用花旗託管群益香港、普訊捌創投公司、普實創投公司、普訊伍創投公司及普訊陸創投公司等帳戶,於13:11:05至13:15:49以89.6元、89.8元、90.0元、90.3元、漲停價97.0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89.4元、89.6元、90.0元、90.1元、90.2元),連續分6筆合計委託買進290千股。上述委託買進於13:11:27至13:16:27全部成交,使成交價由89.4元上漲至90.3元(上漲9檔),占該時段成交量297千股之97.64%。利用普實創投公司及普訊伍創投公司等之帳戶,於13:23:37至13:24:37以漲停價97.0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89.2元),分2筆委託買進100千股。上述委託買進於13:23:56至13:24:49全部成交,使成交價由89.2元上漲至90.0元(上漲8 檔),占該時段成交量110 千股之90.90%。本日前開帳戶共買進1,380千股,占市場成交量3,385千股之買進40.76%。 ⑧95年09月13日:以高價連續委託買進,影響盤中成交價上漲4檔1次、盤中至收盤上漲7檔。 利用花旗託管群益香港、普訊陸創投公司等之帳戶,於10:24:02至10:24:56 以89.3元、89.5元、89.6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89.2元、89.3 元),連續分3筆合計委託買進55千股。上述委託買進於10:24:16至10:25:05計成交50 千股,使成交價由89.2元上漲至89.6元(上漲4 檔),占該時段成交量50千股之100%。利用普訊伍創投公司、普訊捌創投公司、花旗託管群益香港及花旗託管元大等帳戶,於13:23:08至13:29:34以89.5元、89.9元、漲停價95.4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89.2元、89.5元、89.7元、89.9元),分6筆委託買進410千股。上述委託買進於13:23:32至收盤計成交405 千股,使成交價由89.2元上漲至89.9元(上漲7 檔),占該時段成交量554千股之73.10%。本日前開帳戶共買進1,490千股,占市場成交量6,171千股之買進24.14% 。 ⑨95年09月14日:以高價連續委託買進,影響盤中成交價上漲10檔、20檔、6檔各1次。 利用普訊捌創投公司及普實創投公司等之帳戶,於12:04:01至12:07:14以87.9元、88.0元、88.5元、漲停價96.1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87.5元、87.9元、88.2元),連續分4 筆合計委託買進80千股。上述委託買進於12:04:21至12:07:17全部成交,使成交價由87.5元上漲至88.5元(上漲10檔),占該時段成交量82千股之97.56%。利用花旗託管群益香港、普實創投公司及普訊伍創投公司等帳戶,於12:54:28至12:57: 28以86. 5元、87.0元、87.1元、87.5元、漲停價96.1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86.0元、86.5元、87.0元、87.1元、87.5元),連續分6筆合計委託買進220千股。上述委託買進於12:54:42至12:57:36計成交170 千股,使成交價由86.0元上漲至88.元(上漲20檔),占該時段成交量175千股之97.14% 。利用普訊陸創投公司之帳戶,於13:10:44至13:11:28以87.5元、漲停價96.1 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87.0元、87.5元),連續分2 筆委託買進200千股。上述委託買進於13:11:00至13:11:53全部成交,使成交價由87.0元上漲至87.6 元(上漲6檔),占該時段成交量204千股之98.03%。本日上開帳戶共買進1,511千股,占市場成交量4,020千股之買進37.57%。 ⑩95年09月25日:以高價連續委託買進,影響盤中成交價上漲8檔。 利用普實創投公司之帳戶,13:12:30至13:14:36以86.3元、86.5元、漲停價92.9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86.1元、86.3元、86.5元),連續分3 筆合計委託買進110千股。上述委託買進於13:12:42至13:14:47全部成交,使成交價由86.1 元上漲至86.9元(上漲8檔),占該時段成交量119千股之92.43%。本日前開帳戶共買進1,327千股,占市場成交量4,562千股之買進29.08%。 ⑪95年09月27日:以高價連續委託買進,影響盤中成交價上漲3檔、4檔各1次。 利用普訊陸創投公司及普訊伍創投公司等之帳戶,於11:56:32 至12:00:33以86.0元、86.1元 (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85.8元、85.9元、86.0元),連續分3筆合計委託買進130千股。上述委託買進於11:56:54至12:00:35全部成交,使成交價由85.8元上漲至86.1元(上漲3檔),占該時段成交量155千股之83.87%。利用普訊伍創投公司之帳戶,於12:53:00至12:56:57以86. 1元、86.2元、86.3 元、86.4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86.0元、86.1元、86.2元、86.3元),連續分4 筆委託買進50千股。上述委託買進於12:53:05至12:57:15計成交40千股,使成交價由86.0元上漲至86.4元(上漲4 檔),占該時段成交量47千股之85.10%。本日前開帳戶共買進1,115千股,占市場成交量3,524千股之買進31.63%。 ⑫95年09月28日:以高價連續委託買進,影響盤中成交價上漲4檔、8檔各1次;盤中至收盤上漲18檔。 利用普訊創投公司之證券帳戶,於09:01:55以86.4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86.元),委託買進100千股。上述委託買進於09:02:19全部成交,使成交價由86.0元上漲至86.4元(上漲04檔),占該時段成交量100 千股之100%。利用普實創投公司之證券帳戶,於10:47:33至10:49:00以85.0元、漲停價92.4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84.6元、84.7元、85.3元),連續分3筆委託買進110千股。上述委託買進由84.6元上漲4檔至85.0元,之後市場下跌3檔至84.7元,再因該群組之買進上漲7檔至85.4元,總計10:47:43至10:49:22該群組共成交110千股,使成交價由84.6元上漲至85.4元(上漲08檔),占該時段成交量111 千股之99.09%。利用普實創投公司及普訊伍創投公司等之證券帳戶,於13:23:15至13:27:48以85.0元、漲停價92.4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84.6元、85.0元、85.5元),連續分04筆合計委託買進500 千股。上述委託買進於13:23:32至收盤計成交438 千股,使成交價由84.6元上漲至86.4元(上漲18檔),占該時段成交量515 千股之85.04%。本日上開帳戶共買進2,487千股,占市場成交量6,139千股之買進40.51%。 ⑬95年09月29日:以高價連續委託買進,影響盤中成交價上漲6檔。 利用普訊捌創投公司及普訊陸創投公司等之證券帳戶,於12:13:14至12:17:29以漲停價92.4元、85.0元、85.1元、85.4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84.8元、84.9元、85.0元、85.2元),連續分04筆合計委託買進190千股。上述委託買進於12:13:31至12:18:04計成交170千股,使成交價由84.8元上漲至85.4元(上漲6檔),占該時段成交量173千股之98.26%。本日上開帳戶共買進1,281 千股,占市場成交量3,738千股之買進34.26%。 ⑭95年10月02日:以高價連續委託買進,影響盤中成交價上漲5檔、4檔各1次。 利用普訊創投公司及普實創投公司等之證券帳戶,於10:36:38至10:40:43以84.5元、84.6元、84.7元、84.8元、84.9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84.4元、84.5元、84.6元、84.7元、84.8元),連續分05筆合計委託買進150 千股。上述委託買進於10:36:52至10:42:14計成交74千股,使成交價由84.4元上漲至84.9元(上漲05檔),占該時段成交量81千股之91. 35%。利用普訊捌創投公司之證券帳戶,於13:21:01至13:22:19以84.5元、84.6 元、漲停價91.9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84.4元、84.5元),連續分3筆合計委託買進70千股。上述委託買進於13:21:07至13:22:22全部成交,使成交價由84.4 元上漲至84.8元(上漲04檔),占該時段成交量82千股之85.36%。本日上開帳戶共買進1,321 千股,占市場成交量2,747千股之買進48.07%。 ⑮95年10月18日:以高價連續委託買進,影響盤中成交價上漲4檔、10檔各1次。 利用普實創投公司之證券帳戶,於12:29:06至12:29:42以漲停價96.3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87.9元、88.2元),連續分02筆合計委託買進60千股。上述委託買進於12:29:20至12:29:44全部成交,使成交價由87.9 元上漲至88.3元(上漲4檔),占該時段成交量60千股之100%。利用花旗託管群益香港之證券帳戶,於13:01:40至13:02:42以89.0元、漲停價96.3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88.5元、89.0元),連續分2 筆合計委託買進70千股。上述委託買進於13:01:45至13:03:01計成交69千股,使成交價由88.5元上漲至89.5元(上漲10檔),占該時段成交量71千股之97.18% 。本日上開帳戶共買進1,444千股,占市場成交量5,192千股之買進27.80%。 ⑯95年10月25日:以高價連續委託買進,影響盤中成交價上漲7檔。 利用普訊捌創投公司、普訊伍創投公司及花旗託管群益香港等之證券帳戶,於13:22:27至13:24:41以89.4元、89.7元、89.9元、漲停價96.5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89.3元、89.4元、89.7元、89.9元),連續分4筆合計委託買進140千股。上述委託買進於13:22:43至13:24:44計成交107 千股,使成交價由89.3元上漲至90.0元(上漲07檔),占該時段成交量107千股之100%。本日前開帳戶共買進753千股,占市場成交量2,489千股之買進30.24%。 ⑰95年10月30日:以高價連續委託買進,影響盤中成交價上漲11檔、10檔、3檔、6檔各1次;5 檔、4檔各2次;盤中至收盤上漲7檔。 利用普實創投公司、普訊伍創投公司、普訊陸創投公司及花旗託管群益香港等之證券帳戶,於10:12:59至10:15:32以漲停價95.8元、88.5元、88.6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88.0元、88.5元、88.7元),連續分4筆合計委託買進250千股。上述委託買進於10:13:02至10:15:39計成交129 千股,使成交價由88.0元上漲至89.1元(上漲11檔),占該時段成交量164 千股之78.65%。利用普實創投公司與花旗託管群益香港等證券帳戶,於10:16:09至10:18:47以89.0元、漲停價96.8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88.6元、89.0元),連續分2筆合計委託買進150千股。上述委託買進於10:16:22至10:18:58計成交135 千股,使成交價由88.6元上漲至89.6元(上漲10檔),占該時段成交量136 千股之99.26%。另利用普訊陸創投公司之證券帳戶,於10:25:33以90.0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89.6元)委託買進50千股。上述委託買進於10:25:57全部成交,使成交價由89.6元上漲至90.0元(上漲04檔),占該時段成交量50千股之100% 。利用普訊創投公司之證券帳戶,於12:10:46至12:12:01以漲停價95.8 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89.9元、90.2元),連續分02筆合計委託買進150 千股。上述委託買進於12:10:56至12:12:13全部成交,使成交價由89.9元上漲至90.3元(上漲4檔),占該時段成交量151千股之99.33%。利用普訊伍創投公司及普訊創投公司等之帳戶,於12:13:57至12:15:45以90.3元、漲停價95.8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90.0元、90.3元),連續分02筆合計委託買進150千股。上述委託買進於12:14:18至12:15:54全部成交,使成交價由90.0元上漲至90.5 元(上漲5檔),占該時段成交量151千股之99.33%。利用普訊伍創投公司之證券帳戶,於12:19:23至12:20:50以漲停價95.8 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90.4元、90.6元),連續分2筆合計委託買進100千股。上述委託買進由90.4元上漲3 檔至90.7元,之後市場下跌1檔至90.6元,再因該群組之買進上漲3檔至90.9元,總計12:19:39至12:21:00該群組共成交100千股,使成交價由90.4元上漲至90.9元(上漲5檔),占該時段成交量112 千股之89.28%。利用普實創投公司之證券帳戶,於12:26:10以91.0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90.7元)委託買進100 千股。上述委託買進於12:26:28全部成交,使成交價由90.7元上漲至91.0元(上漲3檔),占該時段成交量100千股之100%。利用普訊陸創投公司之證券帳戶,於12:38:17以漲停價95.8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90.3元),委託買進50千股。上述委託買進於12:38:27全部成交,使成交價由90.3元上漲至90.9元(上漲06檔),占該時段成交量50千股之100%。利用普訊陸創投公司、普訊伍創投公司、普訊創投公司、花旗託管群益香港等之證券帳戶,於13:23:51 至13:28:50以漲停價95.8 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91.1元、91.3元、91.5元),連續分05筆合計委託買進550千股。上述委託買進由91.1元上漲3檔至91.4元,之後市場下跌01檔至91.3元,再因該群組之買進上漲05檔至91.8元,總計13:23:56至收盤該群組共成交550 千股,使成交價由91.1元上漲至91.8元(上漲7檔),占該時段成交量843千股之65.24%。本日前開帳戶共買進3,491千股,占市場成交量7,665千股之買進45.53%。 ㈡己○○湮滅刑事證據罪部分: 己○○為普訊公司財務長,明知「今週刊雜誌」記者於96年08月間某日採訪丙○○,告知普訊集團涉及在綠點公司於95年11月22日下午04時14分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與捷普公司簽署合併契約前,大量買進綠點公司股票牟利,涉嫌內線交易,且已遭金管會函送本署偵辦,就前開涉嫌內線交易部分,已由檢調機關偵查中,且自丙○○處知悉前開採訪之內容,另己○○亦知悉丙○○本在普訊公司內為負責綠點公司之投資經理,雖於95年6 月14日起改擔任綠點公司獨立董事,但實際上仍為普訊公司投資綠點公司之代表,仍向普訊公司回報其參與綠點公司會議或知悉綠點公司重大經營事項。而其曾於94年10月間參與美國捷普公司人員到綠點公司參訪之行程,並分於94年10月19日及同年月21日製作訪查報告(call report),另於95年07月27日參加綠點公司策略會議會前會,該次會議中綠點公司總經理乙○○首度在公司內部會議向一級主管提及美商捷普公司有意併購綠點公司,並徵詢與會人事就併購案之意見,此實為攸關綠點公司經營重大事項,並由丙○○製作參與該次策略會議會前會投資經理人訪查報告(call report)記錄前開策略會前會會議內容。而丑○○可自丙○○製作之訪查報告取得最新之綠點公司重大經營訊息並掌握美商捷普公司與綠點公司接觸之始末。然竟意圖妨害司法機關調查,於上開媒體採訪得知普訊公司可能涉及內線交易後,於96年8月中旬某日至同年10月9日前之某日,在址設台北市○○區○○○道00段00號6樓之1普訊公司辦公室內,刪除記載上開美商捷普公司來訪綠點公司及經營會議會前會會議結論之三份訪查報告,湮滅隱匿關係丙○○與丑○○涉及內線交易案件之證據。 二、因認: ㈠內線交易行為部分: 被告丑○○、丙○○與甲○○於95年08月29日起至同年10月30日止,彼此基於犯意聯絡,獲悉綠點公司之重大影響股價之訊息後,於前開時期進場買賣綠點公司股票,並於購買後由臺灣捷普公司公開收購全數出脫普訊集團名下持有之綠點公司股票獲利了結,共獲利9億2,514萬1,000元 。核被告丑○○、丙○○、甲○○等所為,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第1項第4款、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罪嫌。又被告丑○○、甲○○及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 ㈡連續高價買進影響股價部分: 核被告丑○○、甲○○所為,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之罪嫌。被告丑○○及甲○○所犯上開二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處斷。 ㈢湮滅證據部分: 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165 條之湮滅隱匿刑事證據罪嫌。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果被告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基礎,故審理事實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八六八號判例)。次按訊問被告,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錄影;又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而未錄音、錄影之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之規定,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行詢問、搜索、扣押時,準用之;前項犯罪嫌疑人詢問筆錄之製作,應由行詢問以外之人為之。但因情況急迫或事實上之原因不能為之,而有全程錄音或錄影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三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雖於原審法院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刑事準備書狀對於被告甲○○供述,主張無證據能力;被告甲○○於原審九十九年七月六日、七月七日審判期日以證人身分到庭亦證稱:十月九日第一次去調查局,調查員就說「看你今天回不去了」,然後檢察官偵訊的時候,伊忘記是在回答什麼問題,他就把卷宗往下甩,就說「你不要忘記,你是在外面唯一的被告」,因為那時候其他被告都被羈押了,伊偵查中在訊問過程中一定有因此感受到壓力,偵查過程裡面調查員或是檢察官根本不會一次次讓伊慢慢說,在問題的誤導或是精神狀態下,伊會搞不清楚要問那次。伊製作筆錄時很緊張云云。惟查: 1.被告甲○○於原審九十九年七月七日(原審誤為七月九日)審判期日證稱:伊前在調查局與檢察官作筆錄時,全程都有辯護人陪同,製作筆錄時身體沒有不舒服,但是很緊張,筆錄均是伊自己簽的,檢察官沒有教伊如何回答等語(原審卷十六第七頁),又被告於原審歷次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對於伊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員詢問及偵查中訊問時供述之任意性,均無意見;而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於原審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審判程序期日中庭呈刑事陳述意見狀中對於被告甲○○供述之證據能力亦改稱「無意見」等語。 2.再者,被告甲○○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員詢問及偵查中訊問時供述,均經依法分別錄音、錄影,且均係全程為之;又承辦之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員及檢察官製作被告甲○○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詢問及偵查筆錄之方式,均係採一問一答方式,而被告甲○○於回答承辦之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均流暢、自然,顯無照稿回答情形一節,業經原審受命法官九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十三日、十五日分別勘驗被告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員十月九日、十一月二十一日詢問及十月十日、十一月二十一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錄音光碟無訛,有勘驗筆錄四份在卷可參(原審卷十六)。 3.足認被告甲○○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員詢問及偵查中訊問時所為供述,確均係出於其自由意志,具任意性,自得採為證據。又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再提出被告十月九日調查筆錄譯文,主張原審僅勘驗部分錄音,調查員有不正取供,違反任意性云云,但依被告庭呈譯文(本院卷十一之上證二0八),核對原審勘驗筆錄(卷十六第五十頁)及卷附該次調查筆錄內容,再佐以原審勘驗戊○○於十一月十六日調查供述之錄音(原審卷十三)及筆錄所載,堪認調查員詢問之問答表達雖有差異或未完全情節,但全文記載內容,尚無不相符或相異,辯護人上開主張,亦難憑採。 4.辯護人於本院再依最高法院一0一年台上字第二一六五號判決,主張被告調查時供述,沒有任意性云云,但依最高法院判決所指「由於偵查機關無羈押之權限,其依法拘提、逮捕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即應踐行同法第九十三條之規定,以實質正當之法定程序為之。該條第一項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受拘提、逮捕後之訊問,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時刪除「至遲不得逾二十四小時」之文字,明定為「應即時訊問」,係基於人權保障程序應實質正當之要求。則在偵查機關依法拘提、逮捕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後之暫時留置期間,應以防止其逃亡、湮滅罪證、勾串共犯或證人及確認其犯罪嫌疑是否重大等保全事項而為處置,非以實施積極偵查為其主要目的。故檢察官對於依法拘提、逮捕到場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應依該條之規定,以第九十四條至第一百條之一所定之方法為即時訊問。此時訊問之內容,以釐清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聲請法院羈押或認無羈押之必要,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相關事項為限。因此,第九十三條第二項所規定之二十四小時期限,偵查機關雖依上揭方法為訊問,縱仍在法定期限或法定障礙期限內,仍不得有不必要之遲延,以防止偵查機關利用該期限,在非公開之偵訊處所,為違背實質正當法律程序,侵害憲法所保障基本人權之行為」、「原判決認定柯居財犯偽證罪,依理由之說明,係以柯居財於第一審法院九十七年度選訴字第三二號張輝元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罪案件(下稱另案),於九十七年三月五日偵查中,檢察官逕行拘提到案後,就張輝元指示其交付賄款予林富元轉交楊滋芬之事實自白犯行,經轉換為證人具結後仍為相同不利於張輝元之證述,其後於該案審理中為證人,具結後翻異前供而為有利於張輝元之證詞,有偽證犯行為主要論據。然柯居財於事實審迭次爭執:我在另案偵查中被拘提到場,檢察官開始訊問並錄音前一小時二十三分空白時間未錄音,但已實質訊問,當時檢察官說林富元說我拿什麼東西給他,就說都已經說了,如不配合,絕對會被收押,也一定會讓我沒有工作,當時天氣寒冷,我又沒有吃飯,全身在發抖,他說林富元講過的話,如果沒有配合,就收押,後來就說要照我講的直接轉作證人,叫我配合他(林富元)說的做筆錄,我為離開地檢署,才配合檢察官這樣講的等語。而依卷證,前揭偵訊地點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一偵查庭」,訊問時間為「下午五時四十二分」,惟另案第一審勘驗該偵查錄音光碟,開始錄音時間為「十九時五分二十一秒」,依勘驗之內容,檢察官係先以被告身分訊問柯居財,而於取得其自白後,隨即改以證人身分訊問,再三要柯居財為相同之回答,而於柯居財稍有遲疑時,即以「激動語氣」、「大聲」問話,其間並夾雜若干諸如「沒懶趴(台語)」等粗俗之用語、「..你如何回答會影響到檢察官認為你在這個案件中態度..所以你要自己想清楚」等語。所載倘均屬實,柯居財被拘提至該偵查庭時,檢察官及書記官似已在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之規定,檢察官本應即時訊問,卻遲延至下午七時五分二十一秒才開始製作筆錄並錄音,其間有一小時二十三分之空白。柯居財之前揭抗辯,似非全屬無稽,該段未經錄音之時間,檢察官究竟有何作為?其遲延訊問是否有正當理由?究竟係為訊問作如何之準備?抑或專以取得柯居財之自白及不利於正犯之證據為主要目的?俱與判斷柯居財該偵查中之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攸關」等情。 5.核與被告甲○○係遭約談到案,已有不同,且依筆錄所載,甲○○於十月九日調查,係十月九日十二時五十分訊問至二十時二十分,十月十日檢察官上午零時二十五分訊問至一時四十五分(經命以五十萬元具保),十一月二十一日調查,上午九時四十三分訊問至十六時四十分,檢察官同日十七時二十八分訊問至二十時0一分,十月二十六日偵查中,檢察官上午十時十七分訊問至十二時三分,全程均有辯護人到場,且有休息用餐,在在顯示甲○○於調查及偵查中供述任意性,應獲得確保無訛。綜上,可認被告甲○○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員詢問及偵查中訊問時自白,均非出於強暴、脅迫、詐欺或利誘,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惟被告甲○○調查筆錄及偵查筆錄內所載之被告甲○○陳述與法院勘驗錄音錄影之內容不符者,依前開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而應以法院勘驗筆錄所載被告甲○○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員詢問及偵查中訊問中之陳述,作為證據。 ㈡被告丑○○選任辯護人於本院主張⑴檢察官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偵查中,以被告及證人身分訊問,使被告無法正確回答,屬於「不正方法」取得自白。⑵被告丑○○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羈押禁見後,檢察官於十一月二十二日始初訊提訊,屬於「押人取供」。⑶被告於十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三十五分強制拘提後,迄十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遭台北地院裁定解送台北看守所羈押禁見為止,超過三十小時,未能躺臥休息,屬疲勞訊問,十一月二十二日上午八時命調查局前往看守所提解被告起,至台北地檢署晚間完成訊問為止,全程將近十四小時,屬疲勞訊問。⑷檢察官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偵查中,命被告全程配戴手銬方式接受訊問,無法自由陳述,屬強暴及不正方法取供,雖檢察官於十一月二十八日再次提訊被告,就同一情節再訊問,但此瑕疵無法治癒。茲查: 1.被告丑○○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羈押禁見後,檢察官雖於十一月二十二日始初訊提訊,惟檢察官已於十一月二日先訊問被告林欽棟,十一月十四日訊問李毓洲,十一月十五日訊問庚○○,十一月十六日訊問戊○○,十一月二十一日訊問被告甲○○、丙○○,此有偵查他字卷可稽,再依本案扣案證物甚多,電子郵件多為英文等書證,依此偵查作為,已難認檢察官係押人取供,且被告是否羈押,檢察官僅有聲請權,本案係法官斟酌證據價值後諭知羈押,辯護人上開「押人取供」主張,自難採取。 2.被告於十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三十五分遭強制拘提後,迄十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遭台北地院裁定解送台北看守所羈押禁見為止,超過三十小時乙節,固有調查筆錄、偵查筆錄及法院羈押訊問筆錄可稽,亦有逮捕通知可佐(他字卷五第二一0頁),但被告於上午九時三十五分起至十八時二十分接受調查員訊問時,全程有律師在場,途中於十二時至十二時三十分休息用餐,同日偵查筆錄載明被告於北機組收到檢察官傳票,自行搭車過來,十月二十四日上午零時四十四分起接受訊問至上午二時十五分,全程有律師在場,偵訊結果,檢察官聲請羈押丑○○等三人,上午三時二十分解送到法院,法院即時訊問,丙○○表明早上再訊問,丑○○希望儘早開庭,己○○表明都可以,法官乃裁定同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訊問,訊問完畢後裁定同日下午三時宣示裁定等節,有上開案卷、筆錄可稽,對照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即時訊問、第九十三條之一法定障礙事由規定,堪認辯護人上開疲勞訊問主張,難以採取。又檢察官於十一月二十二日上午八時命調查局前往看守所提解被告起至台北地檢署晚間完成訊問為止,全程將近十四小時部分,依同日調查筆錄,係上午十時五分起至十七時十分止,全程有律師在場,並於十二時至十二時四十分休息用餐,同日下午十七時三十七分解到地檢署,檢察官於十九時三十九分訊問至二十一時二十七分,全程有律師在場,亦有上開各筆錄可稽,是辯護人上開疲勞訊問之主張,亦難採取。 3.被告丑○○主張檢察官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偵查中,以被告及證人身分訊問,使被告無法正確回答,屬於「不正方法」取得自白等情,固有該筆錄可稽,惟檢察官先告知被告罪名,再命被告具結,被告亦有二名律師在場,被告自能知悉其係被告,亦係證人身分,被告並對檢察官訊問,充分詳實回答,途中,被告請求上洗手間,檢察官諭知法警陪同,再於二十時五十五分繼續訊問,依上述,此次訊問距離被告於十月二十四日遭受羈押已近一個月,對案情應更有瞭解,則被告先前十月二十三日調查、十月二十四日偵查中、十一月二十二日調查時,如何回答同一問題或新增問題,有無歧異或明顯不同之回答,要屬被告能深思熟慮而後之陳稱,尚難以彼此間有未盡相符之回答,遽指被告於十一月二十二日偵查中有無法正確回答情節,此觀本院勘驗該日偵查光碟,被告回答神情自若,回答所陳稱內容、細節綦詳,尚無難以問答或無從回答之情形,應可認定。 4.況辯護人所稱上情,與辯護狀所主張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台上字第五九五二號判決意旨「惟查:(一)、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告及互為證人身分。倘檢察官係分別以被告、證人身分而為訊問,並各別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之告知義務,使該共同被告瞭解其係基於何種身分應訊,得以適當行使各該當權利,不致因身分混淆而剝奪其權利之行使,則檢察官此種任意偵查作為之訊問方式,尚難謂為於法有違。至若同時以被告兼證人之身分兩者不分而為訊問,則不無將導致共同被告角色混淆,無所適從或難以抉擇之困境。其因此所取得之供述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分別情形以觀:⑴被告消極不陳述之緘默權與證人負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本互不相容。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同時併存以證人身分之陳述,囿於法律知識之不足,實難期待能明白分辨究竟何時為被告身分、何時係居於證人地位,而得以適時行使其各當該權利;並因檢察官係同時告以應據實陳述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等規定,亦不無致共同被告因誤認其已具結,而違背自己之意思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因此妨害被告訴訟上陳述自由權之保障。準此,共同被告就自己部分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得否作為證據,端視其陳述自由權有無因此項程序上之瑕疵受到妨害為斷。如已受妨害,應認與自白之不具任意性同其評價。⑵被告之緘默權與免於自陷入罪之拒絕證言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範疇,兩者得以兼容併存,並無齟齬。行使與否,一概賦予被告、證人選擇,並非他人所得主張。就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而言,固亦有類如前述之角色混淆情形,然因該共同被告就此係居於證人之地位而陳述其所親自聞見其他共同被告犯罪經過之第三人,無關乎自己犯罪之陳述,如檢察官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告知證人有拒絕證言之權利,則該共同被告基於證人身分所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係其行使選擇權之結果,雖檢察官同時又贅餘告知被告之緘默權,然此兩種權利本具有同質性,互不排斥,是以此項程序上之瑕疵,並不會因此造成對該共同被告陳述自由選擇權之行使有所妨害,其此部分之陳述,自得作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並因於判決本旨及結果不生影響,而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本件檢察官訊問共同被告陳裕豐等人時,固有以被告兼證人身分同時告知其得行使緘默權與拒絕證言權,並一次而為訊問程序上瑕疵情形,然就其等所為不利於張漢文部分之證詞,依上說明,自仍得為證據。張漢文此部分上訴,容有誤會,自非適法」,未盡相符,且同案被告甲○○於十一月二十一日,已被檢察官先行偵訊,則檢察官於十一月二十二日訊問被告丑○○時,就「(問: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董事會後,甲○○有沒有告訴你,當天董事會的結果?他怎麼說?)事後我才知道,我認為這違反公司法,獨立董事不可以找其他人幫他去參加董事會,這是因為甲○○開完董事會後跟我講,我才知道,甲○○有跟我提到捷普想要買綠點,我認為這是不確實的資訊‧‧‧」(他字卷九第一六三頁),依檢察官訊問之問題意旨,被告亦能充分陳述,可見檢察官訊問程序縱有上開瑕疵情形,無礙被告丑○○陳述之自由,是辯護人上開主張,亦嫌無據。 5.被告辯護人主張檢察官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偵查中,命被告全程配戴手銬方式接受訊問,無法自由陳述,屬強暴及不正方法取供云云,固據提出上訴理由六狀附件三為證(本院卷十一),本院乃於一0一年十月十一日準備程序勘驗十月二十四日、十一月二十二日、十一月二十八日偵查錄音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十月二十四日被告未戴手銬,筆錄應係檢察官與被告問答,再整理予書記官記錄。十一月二十二日被告全程戴手銬,但坐著回答,律師雖請求檢察官將手銬打開,檢察官稱「不行」,被告請求喝水,檢察官同意,被告請求上廁所,檢察官同意,被告亦有使用護唇膏,經檢察官制止說不行。十一月二十八日偵查中,檢察官一開始即請法警將被告手銬打開,筆錄亦係檢察官整理予書記官記錄,有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十二第一五一至一五三頁),依勘驗內容,被告於十一月二十二日雖由辯護人請求檢察官將手銬打開,檢察官稱「不行」,惟依所有筆錄製作過程,被告律師亦全程在場,被告與檢察官之問答內容以觀,被告應能自由之陳述至明。況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二條:被告在庭時,不得拘束其身體規定,係審判中規範,偵查中並無準用明文(最高法院一00年台上字第七二六七號判決同旨),而依一00年十一月十五日修正前「檢察機關法警戒護人犯使用手銬戒具應行注意要點」第二點:被告在偵查庭應訊時,為使其能自由陳述,應將手銬打開之意旨,檢察官似有打開被告手銬義務,惟個案一時操作未妥(十一月二十八日即主動打開手銬),與被告供述無從任意性之關連,未據辯護人提出確實依據,依該日全程問答過程,亦難形成此項心證,是辯護人上開強暴、不正取供主張,礙難採取。又十一月二十八日偵查中,檢察官一開始即請法警將被告手銬打開,被告律師亦在場,被告回答並無補充、更正之記載,辯護人主張「雖檢察官於十一月二十八日再次提訊被告,但此瑕疵無法治癒」,仍嫌無憑,難以憑採。 6.被告於原審辯護人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刑事陳述意見狀」,就被告供述證據能力,意見為「不爭執」(原審卷十六),審理期日「(審判長問:被告丑○○、丙○○、甲○○、己○○之前調查局、偵查中及本院陳述是否均出於本人自由意志?)被告四人均答是的」(原審卷十六第一一一頁),再參憑原審勘驗李毓洲十月九日、十一月十四日,乙○○於十月二十日偵查中之供述(原審卷九),問答意旨與偵查筆錄所載尚無不合情節,益徵檢察官本於偵查作為,所為偵訊內容,與筆錄記載意旨相符。綜上,足認被告丑○○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詢問及偵查中訊問時所為供述,確均係出於其自由意志,具任意性,自得採為證據。亦即被告於調查詢問及偵查中訊問時,如有自白,均非出於強暴、脅迫、詐欺或利誘,自有證據能力(該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可否採為被告不利認定,核係證明力問題),而均得採為證據。 ㈢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於本院主張⑴被告於十月二十三日地檢署應訊前,被檢察官禁止喝水,對被告形成極大心理壓力。⑵十月二十三日被告先在調查局接受長達十二小時疲勞訊問,晚間移往地檢署複訊,檢察官要求改列證人,被告無法保持緘默權利,其陳述實不具任意性。⑶十一月二十一日偵查中,全程戴手銬,屬違反訊問被告不得用強暴等不正方法云云,惟查: 1.本院勘驗被告十月九日、十月二十三日、十一月二十一日、十一月二十九日偵查筆錄,勘驗結果:十月九日被告未戴手銬,筆錄內容與譯文有些未盡相符,十月二十三日被告喝水,檢察官稱法庭不能喝水,在譯文第七頁,被告改列證人訊問,十一月二十一日被告全程戴手銬應訊,被告或辯護人均沒有主動要求打開手銬,十一月二十九日被告帶至法庭,檢察官請法警將被告手銬打開,有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十二第一五三至一五五頁),被告既已於十月九日即曾接受調查員及檢察官偵訊,對偵訊過程應非陌生,是以十月二十三日偵查中,被告被制止喝水,何以會對被告造成極大壓力,未據辯護人提出證據以供調查,且依前後問答情節,難認辯護人上開主張可採。 2.而十月二十三日被告上午八時十分起至下午十七時四十五分在調查局接受訊問,於十二時至十二時三十五分休息用餐,全程律師在場,十九時二十分自行搭車到地檢署,檢察官於十九時三十八分訊問至二十一時二十四分止,律師全程在場,途中改列證人,並聲請法院羈押被告,依調查、偵查整個過程,核與刑事訴訟法規定尚無不合,又依筆錄所載全文,難認被告供述不具任意性。辯護人上開主張,即嫌無憑。 3.又十一月二十一日偵查中被告雖全程戴手銬,但訊問全程,有律師在場,且被告供述至詳,依上開同一論述,辯護人主張係不正方法取供,難以憑採。況被告辯護人於原審所具刑事陳報狀(原審卷十六第一八六頁背面),就被告之供述證據能力,陳明係無證據能力【應係指審判外陳述】,然未主張上開各情節,亦未聲請勘驗錄音,且於審理期日就本身供述任意性,亦陳明如上,益徵被告供述任意性,應堪採認。綜上,足認被告丙○○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調查詢問及偵查中訊問時,如有自白,均非出於強暴、脅迫、詐欺或利誘,自有證據能力,而均得採為證據。 ㈣綜上,被告丑○○、丙○○、甲○○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均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二規定,應認其等供述,均有證據能力。惟如有經勘驗部分,被告三人調查筆錄及偵查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法院勘驗錄音錄影之內容不符者,依前開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而應以法院勘驗筆錄所載被告等人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詢問及偵查中訊問中之陳述,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仍非不得為證據,惟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三七三號、九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七一0號判決)。 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以下所定詰問程序,僅於審判程序有其適用,偵查程序中檢察官固然基於其客觀義務,必須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均一律注意(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一項參照),惟偵查中檢察官主要係基於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目的以訊問證人,核與審判程序中法院需立於公正第三人地位,經由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況偵查中訊問證人,法亦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至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然在偵查之目的及法律之條文規範結構下,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是應認我國現行法制中,偵查中被告對於證人之對質詰問權,並非必然需受到保障之權利,惟法院於審判中欲使用偵查時訊問證人之筆錄時,基於審判期日即應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之法理,除被告於審判中放棄對該證人之反對詰問權,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以宣讀該證人於審判外陳述或告以要旨等簡便調查證據方式為之者外,法院仍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證人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縱使已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仍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八七○號判決)。經查: ㈠證人李毓洲、乙○○、庚○○、嚴功瀛、陳泰源、戊○○、王緒玲、蕭亦惠、鄭羽妙、陳進福、吳奇曄、馬西緯、曾麗慧、沈子喬、林慧如、黃琡富、林羿伶、遲劍秋、曹碩纓、邱妍蓉、陳青萍、黃伯璁、彭月嬌、被告丑○○、丙○○、甲○○、林欽棟及己○○於九十六年十月九日、十月十日、十月十一日、十月十六日、十月十七日、十月二十日、十月二十三日、十月二十四日、十月二十六日、十月三十一日、十一月二日、十一月五日、十一月六日、十一月十四日、十一月十五日、十一月十六日、十一月二十日、十一月二十一日、十一月二十二日、十一月二十三日、十一月二十六日、十一月二十七日、十一月二十八日、十一月二十九日、十二月五日、十二月十日、十二月十二日偵查中,分別以證人身分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㈡同案被告林欽棟、被告己○○於九十六年十月十日、十月二十三日、十一月二十九日、十二月三日偵查中,經檢察官,分別以被告身分傳喚到庭訊問,惟其等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是被告林欽棟、己○○於九十六年十月十日、十月二十三日、十一月二十九日、十二月三日偵查中分別以被告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丑○○、丙○○、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惟均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規定,屬於傳聞法則之例外,均得為證據,且復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被告丑○○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本院分別以證人李毓洲、乙○○、庚○○、戊○○、蕭亦惠、鄭羽妙、被告甲○○、林欽棟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林欽棟於偵查中供述均係屬傳聞證據為由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對於證人李毓洲、乙○○、庚○○、嚴功瀛、陳泰源、戊○○、王緒玲、蕭亦惠、鄭羽妙、陳進福、吳奇曄、馬西緯、曾麗慧、陳麗莉、沈子喬、林慧如、黃琡富、林羿伶、遲劍秋、曹碩纓、邱妍蓉、陳青萍、黃伯璁、彭月嬌、被告丑○○、甲○○、己○○、林欽棟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己○○、林欽棟於偵查中之供述均係屬傳聞證據為由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對於證人李毓洲、乙○○、庚○○、戊○○、林慧如、被告林欽棟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林欽棟於偵查中供述均係屬傳聞證據為由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被告己○○選任辯護人對於證人李毓洲、乙○○、陳泰源、王緒玲、蕭亦惠、鄭羽妙、被告丑○○、丙○○、甲○○於偵查中證述,均係屬傳聞證據為由爭執其等證據能力。 1.惟此要屬證人李毓洲、乙○○、庚○○、嚴功瀛、陳泰源、戊○○、王緒玲、蕭亦惠、鄭羽妙、陳進福、吳奇曄、馬西緯、曾麗慧、陳麗莉、沈子喬、林慧如、黃琡富、林羿伶、遲劍秋、曹碩纓、邱妍蓉、陳青萍、黃伯璁、彭月嬌、被告丑○○、甲○○、己○○、林欽棟於偵查中證述、被告己○○、林欽棟於偵查中供述證明力問題,與證據能力無涉。 2.又證人李毓洲、乙○○、庚○○、嚴功瀛、陳泰源、戊○○、王緒玲、蕭亦惠、鄭羽妙、陳進福、吳奇曄、馬西緯、曾麗慧、陳麗莉、沈子喬、林慧如、黃琡富、林羿伶、遲劍秋、曹碩纓、邱妍蓉、陳青萍、黃伯璁、彭月嬌、被告丑○○、甲○○、己○○、林欽棟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被告己○○、林欽棟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供述,均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李毓洲、乙○○、庚○○、戊○○、鄭羽妙、被告甲○○於原審法院九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四月二十一日、七月八日、七月九日、七月十日、八月十八日、八月十九日、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三月三十一日、五月十三日、七月六日審判期日中,分別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證人乙○○、庚○○、戊○○,被告丑○○、丙○○、甲○○,均於本院審理期日,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並賦予被告丑○○、丙○○、甲○○、己○○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證人蕭亦惠、林羿伶、遲劍秋、彭月嬌於原審九十九年六月九日、六月十五日、六月二十三日審判期日中分別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並賦予被告丑○○、甲○○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 3.又被告丑○○、丙○○、甲○○、己○○選任辯護人均未聲請詰問證人嚴功瀛、陳泰源、王緒玲、陳進福、吳奇曄、馬西緯、曾麗慧、陳麗莉、沈子喬、林慧如、黃琡富、曹碩纓、邱妍蓉、陳青萍、黃伯璁、丑○○、己○○、林欽棟,而被告丙○○、己○○之選任辯護人均未聲請詰問證人蕭亦惠、林羿伶、遲劍秋、彭月嬌,要均無侵害被告丑○○、丙○○、甲○○、己○○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對於證人嚴功瀛、陳泰源、王緒玲、陳進福、吳奇曄、馬西緯、曾麗慧、陳麗莉、沈子喬、林慧如、黃琡富、曹碩纓、邱妍蓉、陳青萍、黃伯璁、丑○○、己○○、林欽棟、被告丙○○、林欽棟、己○○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對於證人蕭亦惠、林羿伶、遲劍秋、彭月嬌對質詰問權,則證人李毓洲、乙○○、庚○○、嚴功瀛、陳泰源、戊○○、王緒玲、蕭亦惠、鄭羽妙、陳進福、吳奇曄、馬西緯、曾麗慧、陳麗莉、沈子喬、林慧如、黃琡富、林羿伶、遲劍秋、曹碩纓、邱妍蓉、陳青萍、黃伯璁、彭月嬌、被告丑○○、甲○○、己○○、林欽棟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被告己○○、林欽棟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均屬被告丑○○、丙○○、甲○○、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其等瑕疵應認已治癒,而均得為證據。 4.惟被告甲○○於調查及偵查中、證人戊○○於調查時,證人李毓洲、乙○○偵查筆錄內所載被告甲○○、證人戊○○、李毓洲、乙○○陳述與原審法院勘驗錄影之內容不符者,被告丑○○、丙○○偵查筆錄所載被告陳述,與本院勘驗錄音錄影內容不符者,依前開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而應以原審勘驗筆錄所載被告甲○○於調查及偵查中、證人戊○○於調查時,證人李毓洲、乙○○偵查中,被告丑○○、丙○○於偵查中之陳述作為證據,併此敘明。 四、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所謂「顯有不可信性」與「相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又先前陳述如係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則在此特別情形下所為之陳述,其虛偽之可能性通常較低,可信程度相對提高,而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陳述時之客觀情況綜合比較判斷,即先前陳述須未受污染,且無不當外力介入(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九○號、第五六八一號判決)。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證據。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二者兼備,始足當之。故此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既必須達不可或缺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情形而言(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台上字第四四一四號判決意旨)。經查: ㈠1.證人李毓洲於九十六年十月九日、十一月十四日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人員詢問時所為之供述,2.證人乙○○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十月二十日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人員詢問時所為之供述,3.證人庚○○於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人員詢問時所為之供述,4.證人戊○○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人員詢問時所為之供述,5.證人蕭亦惠於九十六年十月九日、十一月五日、十二月五日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之供述,6.證人鄭羽妙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人員詢問時所為之供述,7.證人黃湘媚、彭月嬌於九十六年十月九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供述,8.證人林羿伶於九十六年十月九日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人員詢問時所為供述,9.證人遲劍秋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固均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甲○○於九十六年十月九日、十一月二十一日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人員詢問時所為供述,被告丑○○於十月二十三日、十一月二十二日於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小組人員詢問時所為供述,被告丙○○於十月九日、十月二十三日、十一月二十一日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人員詢問時所為供述,依前開規定,就共同被告丑○○、丙○○、甲○○及己○○而言,固無證據能力,惟被告甲○○、丑○○、丙○○,證人李毓洲、乙○○、庚○○、戊○○、蕭亦惠、鄭羽妙、黃湘媚、彭月嬌、林羿伶、遲劍秋於原審法院、本院審判期日中已分別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並分別賦予被告丑○○、丙○○、甲○○、己○○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本院自得參酌其等於法院審理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人員或偵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與審判中所證述不符部分,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均得為證據。又被告甲○○、丙○○、丑○○,證人李毓洲、乙○○、庚○○、戊○○、蕭亦惠、鄭羽妙、黃湘媚、彭月嬌、林羿伶、遲劍秋接受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人員或偵查檢察事務官詢問,距其等分別於原審、本院審判期日中到庭作證,至少已相隔達一年五月之久,足認其等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人員或偵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記憶應均較法院審理時清晰,且顯然均較無外力干擾或介入而為陳述,其等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人員或偵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亦均無違法取供或其他不自由之情形,自堪認其等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人員或偵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證述之客觀外部情況,當均有可信性特別情況。 ㈢參以其等證述涉及被告丑○○、丙○○、甲○○、己○○有無違反證券交易法、湮滅證據等事實,乃用以證明被告丑○○、丙○○、甲○○、己○○犯罪與否,是其等證詞對被告丑○○、丙○○、甲○○、己○○犯罪事實之存否具有必要性,亦堪認定。其等上開所述,與其等於警詢時之陳述明顯不符,且其等上開陳述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在所不可或缺之證據,自已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應例外地容認有證據能力。從而,法院認其等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人員或偵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符合前述「可信性」及「必要性」要件,倘其等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人員或偵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與法院審理中之證述不符,其等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自均得為證據。至於其等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人員或偵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與法院審理中之證述,並無彼此不符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反面解釋,應認被告甲○○、丑○○、丙○○,證人李毓洲、乙○○、庚○○、戊○○、蕭亦惠、鄭羽妙、黃湘媚、彭月嬌、林羿伶、遲劍秋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人員或偵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㈣至1.被告林欽棟於九十六年十月九日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人員詢問時所為之供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並經被告丑○○、丙○○、甲○○選任辯護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法不得為被告丑○○、丙○○、甲○○有罪與否之證據;2.被告己○○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十二月三日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人員詢問時所為之供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並均經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法不得為被告丙○○有罪與否之證據;3.證人王緒玲於九十六年十月九日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人員詢問及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偵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供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並均經被告丙○○、己○○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法不得為被告丙○○、己○○有罪與否之證據。 ㈤又1.證人陳進福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偵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供述、2.證人吳奇曄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人員詢問及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偵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供述、3.證人馬西緯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偵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供述、4.證人黃琡富於九十六年十月九日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人員詢問時所為之供述、5.證人曹碩纓、邱妍蓉、陳青萍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偵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供述、6.證人黃伯璁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偵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供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並均經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法不得為被告丙○○有罪與否之證據。 五、復按,臺灣證券交易所係依證券交易法第九十三條,經主管機關許可成立之公司,雖非公務機關,但依主管機關訂定之證券交易所管理規則第二十二條:「證券交易所對集中交易市場,應建立監視制度,擬具辦法申報本會核備,並確實執行。臺灣證券交易所為前項市場之監視,必要時得向其會員或證券經紀商、證券自營商、上市公司查詢及調閱有關資料或通知提出說明,其會員或證券經紀商,證券自營商、上市公司,不得拒絕」,及證券交易所依上開授權而訂定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實施股市監視制度辦法第七條:「本公司對於各種市場異常情形,經調查追蹤,即將有關資料完整建檔備供稽考,並對涉及違反法令者,逕行舉發或簽附有關調查報告報請主管機關核辦」等規定,臺灣證券交易所為監視集中交易市場股票交易情形,平時即得調取投資人之開戶及相關交易資料,倘發現有異常情形,即應追蹤調查後製作有關調查報告報請主管機關核辦或逕行舉發,此乃臺灣證券交易所之法定業務。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係因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乃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會計人員或記帳人員等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何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其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必要。 ㈠本件證交所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係證交所依證券交易所管理規則第二十二條及該所實施股市監視制度辦法規定法定業務,乃依查核期間買賣綠點公司股票之客觀交易情形所進行之統計分析,為業務上應予紀錄之文書,並非個人主觀意見或推測之詞,而其製作過程,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規定,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三四號判決)。 ㈡臺灣證券交易所就本案所出具之㈠分析期間九十五年八月七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綠點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㈡分析期間九十五年八月七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綠點公司股票交易補充分析意見書、㈢分析期間九十五年八月七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普訊創投公司等十一名買賣綠點公司股票補充分析意見書,性質上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均屬傳聞證據。惟臺灣證券交易所雖非公務機關,但依相關法令規定,監視股票交易,乃其法定業務,則臺灣證券交易所所製作、出具之㈠分析期間九十五年八月七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綠點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暨相關附件等資料、㈡分析期間九十五年八月七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綠點公司股票交易補充分析意見書暨相關附件等資料、㈢分析期間九十五年八月七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普訊創投公司等十一名買賣綠點公司股票補充分析意見書暨相關附件等資料、㈣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臺證密字第○九六○○三一六七一號函所檢送投資人於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至十一月二十二日買賣綠點股票明細表、九十五年六至十月各月份交易明細表,於查核期間就有關綠點公司之股票買賣成交價格、數量及大盤指數、交易量等相關數據資料、報表等資料及光碟,均係記載上市公司有價證券買賣交易之客觀事實,核均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記錄文書,且該等數據資料均係以電腦作業予以記錄,就客觀上所發生之事實予以引用提出分析,乃業務上客觀紀錄之數字,其誤差之機會極少。綜此,臺灣證券交易所雖對上市公司之有價證券交易情形設有監視制度,惟其本身並無司法調查權,該所依自身所定具有機密性質之選案標準,以電腦系統配合選案而製作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後,再將有涉嫌操縱股價疑慮之案件移送司法機關偵辦,顯見該意見書具有「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其虛偽可能性小,因此其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參照前述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上開㈠分析期間九十五年八月七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綠點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暨相關附件等資料、㈡分析期間九十五年八月七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綠點公司股票交易補充分析意見書暨相關附件等資料、㈢分析期間九十五年八月七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普訊創投公司等十一名買賣綠點公司股票補充分析意見書暨相關附件等資料、㈣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臺證密字第○九六○○三一六七一號函所檢送投資人於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至十一月二十二日買賣綠點股票明細表、九十五年六至十月各月份交易明細表,均有證據能力。 ㈢至上開㈠分析期間九十五年八月七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綠點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㈡分析期間九十五年八月七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綠點公司股票交易補充分析意見書及㈢分析期間九十五年八月七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普訊創投公司等十一名買賣綠點公司股票補充分析意見書中,判斷所列帳戶有無異常、有無涉犯證券交易法等分析意見,係就其分析結果,基於專業之意見而作成,然均非屬法院或檢察官囑託機關所為鑑定意見,其所為判斷意見或足供司法機關參考,但無拘束法院對於被告(即行為人)犯罪構成要件該當性之認定,不具證據能力,併予說明。 六、所謂「傳聞證據」,係指以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證據,亦即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易言之,即陳述者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傳達其所體驗之事實,故亦稱為「供述證據」;而與此相對者即為「非供述證據」(即非傳聞證據),亦即非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例如物證、書證等。故證據究屬傳聞證據或非傳聞證據,必須以該證據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為何(即證明旨趣),作為判斷基礎。換言之,以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應屬傳聞證據;惟若屬於「代替供述之書面」或「間接之供述」時,書面本身之存在或供述本身之存在即為待證事實時,此證據並不屬於傳聞證據。此外,以證明該項供述本身存在,作為推認其他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或情況證據者,該項證據雖具有供述形式,但因並非直接以其供述內容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仍非屬傳聞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四○八號判決)。查: ㈠被告甲○○、己○○、丙○○、證人李毓洲、乙○○、庚○○、蕭亦惠、戊○○、沈子喬、王緒玲、葉雪暉、陳昭蓉、李伯陽、林純如、孫慧琳、書華、Gorden Ness、Clarence Heng、Mike Ward、Donald Myers、Yang Patricia、Lynch Matthem、Yang Melody、Jon Li、Kari及Ally Chen於被告甲○○、己○○之筆記、證人乙○○、庚○○之筆記、證人李毓洲、蕭亦惠文件資料、被告丙○○、林欽棟、證人戊○○、庚○○、乙○○、沈子喬、王緒玲、葉雪暉、陳昭蓉、李伯陽、林純如、孫慧琳、書華、Gorden Ness、Clarence Heng、Mike Ward、Donald Myers、Yang Patricia、Lynch Matthem、Yang Melody、Jon Li、Kari及Ally Chen寄發之電子郵件中,分別記載或通訊陳述之內容,均係被告丑○○、丙○○、甲○○、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分別據被告丑○○、丙○○、甲○○選任辯護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丑○○、丙○○、甲○○選任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爭執證據能力部分,就被告丑○○、丙○○、甲○○而言,該等筆記、記事本、文件資料及電子郵件記載或通訊陳述內容,分別無證據能力。 ㈡惟若非以該等筆記、記事本、文件資料及電子郵件記載,或通訊陳述內容之真偽,作為被告丑○○、丙○○、甲○○、己○○有無違反證券交易法等行為之證據,而係以該等筆記、記事本、文件資料及電子郵件本身存在或其上記載或通訊陳述內容本身之存在即為待證事實,作為證明其他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或情況證據,並根據此項間接事實或情況證據用以強化供述證據之憑信性,此時該等筆記、記事本、文件資料及電子郵件並不屬於傳聞證據,自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適用,併此敘明。 七、又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惟證人所為陳述相異時,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相異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相異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一0一年台上字第五七九五號判決)。所謂彈劾證據係指爭執證人陳述憑信性或證明力之證據,其作用僅在於減弱實質證據之證明力,以供法院審判心證參考,尚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故關於彈劾證據其證據能力之限制非如實質證據之嚴格,即縱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證人於審判外陳述,雖不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而不能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但尚非絕對不能以之作為彈劾證據,以供法院審判心證參考(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六四六七號判決)。次按,「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issueonfact)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據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issue on credibility),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或質疑被告或證人陳述之憑信性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impeachment evidence),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八條亦就此項「彈劾證據」予以明文規定,而肯定該項證據在上揭事項範圍內具有證據能力,故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之功能,在解釋上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四一○三號判決)。查: ㈠被告丑○○選任辯護人提出之朱成志撰「工匠精神的瑞士概念股」一書第一三五至一四三頁、財訊月刊第二九一期第一一八頁、經濟日報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報導;今周刊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刊行第六六頁、聯發科合併曜鵬科技案、凱雷收購日月光案、詮鼎合併振遠案、弘如洋合併健亞案、遠傳合併購和信案、景碩合併台郡案、華碩合併技嘉案、東元合併聲寶案、欣興等四公司合併案、志合合併倫飛案、亞昕合併捷鴻案、信邦合併金橋案等合併均破局之報導影本及摘要、工商時報九十五年十月五日、十一月八日、十一月十二日報導、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時報資訊報導、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鉅亨網報導、聯合晚報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報導、日月光公司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十六日、四月十七日公告、大紀元二○○六年十二月六日報導、中國時報二○○八年六月十四日報導及商業週刊第一○八六期等件作為彈劾證據;又被告甲○○、己○○、丙○○、證人李毓洲、乙○○、庚○○、戊○○、王緒玲、蕭亦惠、沈子喬、林純如、孫慧琳、書華、Gorden Ness、Clarence Heng、Mike Ward、Donald Myers、Yang Patricia、Lynch Matthem、Yang Melody、Jon Li、Kari及Ally Chen於被告甲○○、己○○之筆記、證人乙○○、庚○○之筆記、證人李毓洲、蕭亦惠文件資料、被告丙○○、證人戊○○、庚○○、乙○○、沈子喬、王緒玲、葉雪暉、陳昭蓉、李伯陽、林純如、孫慧琳、書華、Gorden Ness、Clarence Heng、Mike Ward、Donald Myers、Yang Patricia、Lynch Matthem、Yang Melody、JonLi、Kari及Ally Chen寄發之電子郵件中,分別記載或通訊陳述之內容,就被告丑○○、丙○○、甲○○選任辯護人為被告丑○○、丙○○、甲○○爭執證據能力部分,分別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 ㈡揆諸前揭意旨,前開證據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然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有證據能力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之證明力。 八、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 ㈠綠點公司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綠總字第○六一二九號函、普訊集團2006EXIT、Portfolio Management—Frank、WK股票獲利分析等統計表、常在國際法律事務所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九五)常投字第一四八七七號申請書及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臺證上字第○九六○一○一○六四號函,分別據被告丑○○、丙○○選任辯護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丑○○、丙○○之選任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爭執證據能力部分,分別不得作為認定被告丑○○、丙○○犯罪事實之證據。 ㈡此外,本案一、二審卷內所據以認定事實之其餘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或被告丑○○、丙○○、甲○○、己○○及選任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參、認定之理由: 甲、違反內線交易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丑○○、丙○○、甲○○三人,固坦承被告丑○○身為普訊創投公司、普訊伍創投公司、普訊陸創投公司、普訊捌創投公司及普實創投公司負責人,且為普訊公司董事兼經理人,並擔任達訊公司、達訊二公司及達訊三公司董事;被告丙○○、甲○○分別為普訊集團投資綠點公司專案投資經理、市場交易部資深經理及財務長,被告丙○○並自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起改任綠點公司獨立董事。普訊集團經由被告甲○○指示證人蕭亦惠,接續下單買進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綠點公司股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分別辯稱如下: ㈠被告丑○○及辯護人於原審辯稱: 1.內線交易罪構成要件之說明: ⑴本件應適用九十九年六月四日生效施行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規定: 按規範證券交易市場「內部人交易禁止」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規定,業經立法院於九十九年五月四日三讀修正通過,並由總統於九十九年六月二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九○○一三三四八一號令公布。依同法第一百八十三條之規定,除九十九年五月四日修正之第三十六條規定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外,其餘修正條文均自公布日施行,因此上開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規定乃自九十九年六月四日生效施行。而上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規定之修正,就行為人之主觀構成要件從舊法之「獲悉」修正為「實際知悉」;就客觀構成要件部份,增訂重大消息「明確後」之構成要件,復對於所謂重大消息之認定以有「具體內容」為必要。相較於修正前對於行為人主觀上僅規定「獲悉」,對於客觀之重大消息內容是否必須具體、明確均未明白規定,故該修正後之規定自屬法律構成要件之增訂擴張,而屬構成要件變更,法院應適用裁判時法,就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該當修正後法律構成要件為判斷,必其行為同時該當修正前、後法律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均應予科處刑罰時,始生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比較適用問題,核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應就被告丑○○之行為是否該當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判斷,方為正辦。 ⑵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規定構成要件在訴訟上之舉證要求—證券交易法原理與刑事訴訟法原理之交互運用按立法者以行為人有內線交易之行為,在立法上選擇以刑罰處罰,固屬立法形成自由。惟我國證券交易法對於行為人內線交易之處罰,既然以故意犯之型態為之規定,則在探討行為人是否該當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規定之構成要件此一問題時,本諸在訴訟上認定故意犯之三階段論法,即行為人源於何種犯罪動機、進而產生犯罪故意(主觀構成要件)、著手實行犯罪行為(該當客觀構成要件),此在行為人是否該當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規定之構成要件上應亦無不同。尤其對涉犯內線交易罪之行為人,立法者認為最低須處以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若行為人犯罪所得在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至少須判處七年有期徒刑,其刑罰不可謂不重,法院自不能以所謂內線交易犯罪調查不易等理由,放棄刑事訴訟上對於無罪推定、嚴格證明等原則之堅持,方足以對被告之人權有所保障。 ⑶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規定主觀構成要件—行為人實際知悉重大消息並進而利用該重大消息:①此次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之修正,就行為人主觀構成要件部分,法文將「獲悉」修正為「實際知悉」,所謂「實際知悉」應以行為人實際認知為準,亦即消息的重大性,應以行為人實際知悉的訊息為判斷的對象。倘消息因層層轉述而稀釋弱化,即難認行為人已實際知悉。因此新法就此主觀構成要件較舊法為嚴格。 ②次按證券交易法於七十七年增訂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有關禁止內線交易規定時,其立法理由即揭明:「對於利用公司未經公開之重要消息買賣公司股票圖利,未明定列為禁止規定」、「對利用內部消息買賣公司股票圖利之禁止,已成為世界性之趨勢,爰參照美國立法例,增訂本條,並於第一百七十五條增列刑責」,因此依該條規定立法理由,很明顯的,須以行為人根據或利用事先知悉之重大未公開消息,於消息公開前進行交易始足構成。 ③在我國司法實務判決上,不論是事實審之裁判或終審法院最高法院之裁判,在此次修法前亦類揭引用前述立法理由,認為必須行為人「利用」實際知悉之重大未公開消息進行股票交易,方會該當內線交易罪之構成要件。另外實務界或學術界,就此亦認為「從美國學理上所提資訊平等、信賴關係或私取理論的角度來看,都不能忽略行為人「利用」消息與買賣股票間的關聯性。因為「公開否則不得買賣」的義務,是因獲悉未公開消息的人「利用」(take advantage of)此消息而侵害市場投資的公平性,亦即獲悉內線消息的人,較諸其他投資人,具有私取的利益(personal advantage),或「利用」(onthe basis of)此消息,進而為買賣股票的行為,始有違反信賴義務,造成兩方地位不平等可言。倘若行為人並未「利用」此消息,亦即行為人不論是否獲悉此消息,一概按事先擬定的投資計畫,或按既定的投資習慣,規律地進行買賣股票的行為,而非因獲悉消息始為股票的買賣,則此時獲悉消息之人與其他投資人,自無任何資訊不平等的地位可言。何況實務上均區分重大消息性質為利多或利空,而分別針對行為人買入或賣出股票之行為處罰,並不針對獲悉利多消息而賣出股票、獲悉利空消息而買進股票之行為,論以內線交易罪,顯見重大消息與買賣股票行為間的關聯性,不得棄而不論,仍應探究『利用』與否。」、「在刑事案件中對於嫌疑人之訴追,應配合刑事案件『逾越合理懷疑』(beyond reasonabledoubt)之證據法則,與刑事案件真實發現主義之精神,採取較謹慎嚴格之『利用』認定標準,使涉案人所知悉之重大消息與其交易間,必要存在一定之因果關聯。…觀察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相關立法意旨之說明,其應係採取本文前述『利用』之標準無疑。…」;故此次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法文規定文字中由「獲悉」修正為「實際知悉」,在訴訟上乃必須以行為人實際知悉法條所謂有明確、具體內容之重大消息,並進而利用該重大消息進行股票買賣方會該當修法後禁止內線交易之構成要件,蓋如果行為人必須利用未經公開之重大消息始會成立內線交易之罪責,乃表示行為人實際知悉消息進而買賣股票,其實際知悉消息與買賣股票行為間,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利用消息),此關聯性在訴訟上之建立,追訴之一方(檢察官)僅舉證行為人「實際知悉」重大消息尚不能滿足前述立法理由、最高法院判決對於「利用」之要求,訴追之一方必須舉出證據證明行為人「實際知悉」後並進而利用,方可謂完足前述舉證責任之要求。 ④美國聯邦第七巡迴法院於一九八八年有關Michaelsv.Michaeles一案判決(767F..2d1185 7th Cir.1985),亦認為消息重大性應以「行為人實際所獲悉之訊息為判斷對象」,蓋司法審判實務上於採取「正當投資人標準」於事後判斷之際,必須立足於與行為人實際知悉事實之相同情狀,以其交易當時所獲得之資訊內容,作為認定消息重大性有無之範圍,蓋行為人進行交易時,其實際知悉之訊息所指涉之事件將來會否必然成就,尚處於未知,不過等到法院在審判行為人是否構成內線交易時,通常是該事件已發生之後,故消息重大性之認定仍應以「行為人實際知悉之訊息」為基礎。⑤復按美國聯邦第九巡迴法院於二○○八年之SECv.Talbot(530 F.3d 10859thCir. 2008)一案中,另採取消息重大性應以行為人所知悉之事實性明確訊息為其判斷範圍,如果行為人所實際知悉訊息因其內容不明確,尚無法影響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策,該等消息即未具備重大性。⑥採取行為人實際知悉並利用的上開見解,亦可讓行為人舉證證明其之所以在特定時間買賣股票,並非係利用重大消息之故,而係依自己獨立擬定之投資計劃等原因買賣股票,故無所謂利用重大消息可言,而使在我國目前於證券交易法中,因尚未訂定相關豁免規定或抗辯事由之情形下,行為人仍得舉出證據說服法院,其並未有任何利用重大消息之原因買賣股票。普訊創投於起訴書指摘期間內買進綠點公司股票之原因,乃基於普訊創投一向所堅持之專業投資理念與獨立投資計畫,與起訴書所載之所謂重大訊息完全無涉。 ⑷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規定客觀構成要件之一行為人所實際知悉並進而利用之重大消息應有具體內容且達明確程度: ①重大消息應有具體內容且達明確程度: 此次證券交易法修正前,不論是證券交易法、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或主管機關依證券交易法授權發布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四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等規定中,均有就所謂重大消息之意義為定義,但此修正立法者另在條文中加上該重大消息應有「具體內容」且達「明確」程度要件。又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禁止內線交易之立法意旨,乃在防範公開發行公司之內部人藉其特殊之身分地位早於一般投資人獲取公司之內部資訊,而在該資訊公開前,利用該段時間之落差買賣股票牟取不當之利益,破壞證券市場之正常進行。而其規範之理論基礎,學理上雖有所爭議而區分為前述「資訊平等理論」、「信賴關係理論」、「私取理論」等,惟上述理論對於內線交易規範之爭辯,皆建立於「確定成立而未公開之重大消息」。申言之,若重大消息所涉之事實是否發生仍具高度不確定性,或有其他變數存在,而未達確定成立之際,內部人與一般投資者所面臨之交易風險相同,得為理性判斷之基礎無異,何來資訊不平等、違背信賴關係可言,故重大消息必以確實成立且可明確界定成立時點為認定標準,對此,學界早於八十一年間即認為認定特定訊息是否構成重大消息,應有重大性、具體性、確實性。 ②關於重大消息應有具體內容且達明確程度判斷: Ⅰ重大消息以其內容必須「具體」為必要: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五項,就重大消息定義,新增重大消息須有「具體內容」,且「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為必要。要之,比較新舊法之構成要件可知,新法增訂「具體內容」為重大消息之構成要素之一。所謂消息之內容必須具體,應係指消息本身「具有充分之實質內容可資判斷是否為重大影響之訊息」。反之,消息本身若為空泛流言、傳聞或轉述或其內容所呈現之訊息甚為貧乏、稀薄、零碎或混亂,不足以對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也不會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者,即難謂為有具體內容。 Ⅱ重大消息必須「明確後」,始有適用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法條禁止買賣股票規定餘地: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於原條文關於重大消息之後,增列「在該消息明確後」為該條禁止買賣股票之構成要件之一。從文義解釋及論理解釋而言,「在該消息明確後」所指之「明確」,應係指該消息之具體內容要達明確之程度,亦即其所指涉事件將來必然成就之判斷,在特定時點應達「明白確定」之程度。反之,重大消息即便內容具體,但其指涉之事件將來會否必然成就仍屬不明白、不確定時,即難謂該消息已達明確程度。 Ⅲ綜合以上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修正立法精神及解釋,其第一項法文所稱「在該消息明確後」,及第五項所稱該消息之「具體內容」對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等語,應係指該消息所指涉或導向之事件,其實質內容已經具體使人足以判斷該事件必然會成為事實。如此解釋,方足以涵射法文所定義重大消息須有具體內容,且該消息之事實已達足為判斷將來會否必然成就之明確程度。 Ⅳ在併購案件重大消息應有具體內容且須達明確程度之判準,即 (Ⅰ)有意併購者單方面所提出探詢或表達初始興趣,由於此時就併購條件不會有具體內容更未達明確之程度,不應被認為具備消息重大性。 (Ⅱ)實務上,雙方通常為開始進行實地查核而同意簽署無拘束力意向書,該意向書一般僅依據公開資訊作成,其主要目的是為進行實地查核,此時就併購條件不會有具體內容更未達明確之程度,因此同意簽署意向書不應被認為具有重大性之消息。 (Ⅲ)若開始進行實地查核,因標的公司所提供資訊,通常僅屬於一般或次要資訊,不會包括特殊或機密之資訊(否則將使競爭對手有刺探商業機密之機會),因此,於進行實地查核時,就併購條件不會有具體內容更未達明確之程度,實地查核進行不應被認為具有重大性之消息。(Ⅳ)若實地查核完成,必須雙方根據完整查核結果,由併購一方提出具體併購條件之要約,在標的公司承諾或過半數之股東同意前,此時併購條件雖有具體內容但併購是否必然成就未達明確之程度,故併購方單方提出要約不應被認為具有重大性之消息。 (Ⅴ)必須以行為人所實際知悉各種事實情狀,兼顧行為人認知與客觀事證之具體關聯,為之判斷行為人所實際知悉消息之內容,是否實際知悉併購案之具體內容,蓋前述判準在性質上固得將之類型化,但在個案上行為人在每個階段是否實際知悉消息之內容,牽涉到行為人責任問題,故必須在訴訟上就個案情狀分析判斷行為人之認知與具體客觀事實之關聯。 ③美國最近內線交易案件,亦認重大消息應有具體內容且達明確程度依美國聯邦第九巡迴法院於二○○八年,針對併購案件涉及內線交易所作成之SECv.T albot案中,摘要美國聯邦巡迴法院意見由上述美國最新實務案例可知:即使係董事會正式議程所討論之傳聞,倘若無任何「詳細」(detailed)的內容,即無重大性可言,此與我國新法規定重大消息應有「具體內容」之立法精神可相呼應;該案例亦強調併購案是否確定(definite)會發生,亦為重大消息之重要判準。倘若訊息不足以提供判斷事件發生是否必然成就,因未達明確程度,並非重大消息,亦與我國新法規定重大消息「應明確後」此一新增構成要件之立法意旨互為契合。 ⑸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規定本次修正,如前所述除增訂必須行為人實際知悉有具體內容且達明確程度之重大消息外,仍尚有以下構成要件必須充足: ①檢察官所主張有具體內容且達明確程度之消息,必須是對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 ②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前言雖規定,符合學理上「內部人」,在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為買入或賣出,然條文中所規定內部人不得在重大消息公開前有買賣股票之行為,所謂「重大消息」之形成絕非一朝一夕,可能須經過諸多談判、協商、公司內部程序,甚至可能因為外部因素而隨時可能產生變動,故若僅以「未公開」作為禁止交易之認定時點,而不加以去認定該重大消息何時確定「成立」或重大消息明確成立時點,行為人無法預見自己行為何時可能觸法,將會使該帶有刑罰性質之證券交易法構成要件不確定,故必須該等消息成立或確定時點且為行為人所實際知悉,始有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所規範「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之適用。至金管會依據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四項規定授權,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以金管證三字第○九五○○○二五一九號令公布「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四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該管理辦法雖中已就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條文規定中,有關重大訊息認定、成立時間點、公開方式均有與詳細規範,惟該管理辦法本次並未隨同此次證券交易法之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五項法文新增重大消息應明確後,且有「具體內容」為併同修正,上開管理辦法在本件應無適用之餘地。 ③內部人所買進或賣出之股票,必須為屬於自己股票,蓋「法律所禁止買入或賣出者,為上述各款之人所有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如所買入或賣出者,非上述各款人所有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即難認有違上開規定,而令其負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責。」 2.本案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前無任何有關併購消息存在,而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捷普公司之初次表達興趣來函純屬試探,並非重大消息: ⑴捷普公司從未於九十四年間對綠點公司提出併購之提案,九十四年間捷普公司與綠點公司雙方接觸純屬嘗試接洽Nokia生意,從無所謂一度提出欲併購綠點公司之提案,起訴書所載內容與事實不符。 ⑵九十五年六月間捷普公司與綠點公司接觸乃為合作爭取Nokia生意,與併購無關,九十五年六月時,乙○○與捷普公司仍係合作爭取Nokia訂單,並無重提欲與綠點公司併購等情事,且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綠點公司策略會議會前會時,所謂併購之事並不存在,檢察官所稱自九十五年六月起捷普公司高階主管重提欲與綠點公司併購,並密切與乙○○磋商併購之提案云云,實屬子虛。 ⑶捷普公司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前僅與綠點公司談及「三階段合作」想法,與併購案無關,捷普公司在九十五年六月間與綠點公司接觸,主要為爭取Nokia之生意,且綠點公司基於其獨立經營之宗旨,希望能與捷普公司採漸進式之合作方式,因此雙方在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前至多僅談及「三階段合作」的想法,雙方間並無起訴書載稱密切磋商併購之情事存在。 ⑷捷普公司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初始表示有興趣收購綠點公司之來函純屬試探,並非重大消息,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前,捷普公司從未向綠點公司表達一次併購之意向,綠點公司高層乙○○等人對捷普公司一改「三階段合作」想法,而寄送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表示初始興趣之電子郵件感到意外,雙方並無自九十五年六月間起雙方即密切磋商併購。 ⑸捷普公司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來函乃初始興趣之表示,並無具體內容,且此時併購案是否必然會成就,亦未達明確程度,不具重大性,況被告丑○○未實際知悉此來函 ①此份來函係捷普公司自稱依市場上公開資訊作成,並非出於真摯之興趣表示,純屬試探 Ⅰ依捷普公司來函第一條「價格」即明示該來函基於市場上可取得之關於綠點公司現金部位及未償債務等公開資訊所作成,換言之,捷普公司未從綠點公司方面取得任何機密資訊,亦未對綠點公司進行任何調查,僅憑公開資訊,即對綠點公司表示興趣,可見其來函草率及欠缺具體內容。甚至,捷普公司藉此暗示其不受自身來函之拘束,因其所作成基礎,日後必將發生變動,故此來函純屬試探。 Ⅱ依卷附資料可知,捷普公司Don Myers於九十五年九月四日致乙○○的電子郵件中,仍在向乙○○索取綠點公司最新公開財務資訊,可見捷普公司連公開資訊至九月四日都不願自己費力蒐集,更可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捷普公司來函,僅係「自稱」其依公開資訊,實則恐連公開資訊均未參考,即行提出該初始表示興趣函文,更可證其乃試探而非有認真準備併購。 Ⅲ捷普公司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來函之價格區間,其上限接近市價,而其下限低於市價,顯無併購之真摯意向。 ②此份來函並不具體: Ⅰ該來函中無具體之交易架構 捷普公司於該來函中就交易架構僅表示捷普有意以百分之一百現金收購綠點公司全數在外流通股數,至於要以何種方式來收購,並未表示。依併購實務而言,併購交易中,雙方公司其中有無任何一家將因合併而消滅或二家都消滅而另成立新公司,涉及相關法律、稅務、會計等事項之變動,本表示興趣文件中,對此隻字未提,可見此一表達興趣來函中無任何關於併購架構之具體內容。 Ⅱ該函內之收購價格不具體,且所稱價格區間與市價接近或甚至低於市價該函第一條「價格」方面,捷普表示其準備好以約美金六點二五億元至七億元之間,收購綠點全數在外流通股數,惟此金額尚須視實地查核的結果而定。又此收購價格區間,若換算回每股收購價格時,其下限約為每股新臺幣七十七元,低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之收盤價八十一元,而其上限價約為每股八十八元,亦僅比當時之市場價格略為高出百分之五,對任何正當投資人均足構成買進之誘因,顯見捷普公司來函,純屬試探,毫無誠摯之準備可言。 Ⅲ交易之先決條件實地查核尚未進行,本件交易能否進行,任何人均無從得知,是當時無從判斷本件交易之走向。故捷普公司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來函,僅為該公司自稱基於市場上公開資訊所提出之試探性文件,內容不具體且未達明確程度,毫無重大性可言。 ③此份來函所指事件是否必然成就,此時尚未臻明確程度,就該來函內容而言既無具體內容,亦無法從此判斷併購案於此時是否必然會成就,故此來函絕非重大消息。 ④綠點公司高層咸認捷普公司之來函內容不具體亦不成熟,故毋須於董事會提案討論。 3.本案無檢方所稱「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綠點公司董事會同意併購」之重大消息存在: ⑴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之董事會議事錄並無併購之提案,亦未記載捷普公司來函之相關事實依綠點公司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董事會議事錄所示,綠點公司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下午所召開之董事會,該次董事會之討論事項僅有承認綠點公司九十五年上半年度財報、設立開曼群島子公司以進行Weener投資案、及承作衍生性商品追認案等三項議程。而有關捷普公司前述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之「初始興趣表示」來函,並非該次董事會之討論事項。綠點公司亦無人於臨時動議討論該來函,顯見當日與會之董監事,並無就捷普公司來函作成「一致同意」之決議,故起訴書所謂綠點公司當日「同意」為捷普公司收購之指訴,乃屬子虛。 ⑵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董事會會後,純屬閒聊並非正式討論。 因捷普公司來函純屬試探,內容不具體亦不成熟,綠點公司高層咸認此事八字還沒有一撇,而且僅為初始興趣之表達,毋須正式開會討論,故僅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綠點公司董事會議結束之後,部分董監事留下閒聊時,有略為提及捷普公司有意併購之事,以會後閒聊方式,聽取在場人士之意見即可,惟在場意見分歧,尚有部份董監事持保留之見,並無「一致同意」事實。起訴書載稱董事會中有向到場之董事告知捷普公司公司來函內容之事,顯非事實。 ⑶該日會後閒聊時未提示來函,亦未提及該函內容及價格區間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董事會會後確屬閒聊,綠點公司高層並無提示捷普公司來函,亦未提及捷普公司之來函內容以及價格區間,更未加以討論,遑論有同意併購之決議。 ⑷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會後閒聊時董監事對併購之意見極為分歧,既無決議也無結論可言 ⑸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會後閒聊綠點公司既未同意併購,自無具體之內容,且本件併購此時是否必然成就,仍未達明確程度,實無任何重大消息可言,況且被告丑○○亦未實際知悉此事綠點公司高層咸認捷普公司來函乃初始興趣之表達,並無具體之內容,且此併購是否必然會成就尚未達明確程度,此事八字還沒一撇,並非重大消息。至綠點公司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董事會會後僅以閒聊方式交換意見,與會者七嘴八舌,絕無所謂董監一致同意之情事發生,故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綠點公司董事會會後閒聊,未同意接受捷普公司併購,未提及任何具重大性之訊息,亦未提及任何併購之具體內容。且就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綠點公司董事會會後閒聊之內容,正當投資人難以判斷併購之走向。本件併購是否必然會成就,仍未達明確程度;對綠點公司之財務、業務不具任何影響,故非重大訊息;且對綠點公司股價不生任何影響。遑論被告丑○○未實際知悉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綠點公司董事會會後閒聊之內容。 4.普訊創投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停止買入綠點公司股票以前,本案並無任何重大消息存在: ⑴綠點公司九十五年九月六日董事會同意捷普公司進行實地查核,並非重大消息,況且被告丑○○亦未實際知悉此事: 九十五年九月六日綠點公司董事會雖決議授權董事長處理不具拘束力意向書之相關事宜,但綠點公司並未同意併購。 ①綠點公司九十五年九月六日董事會之決議內容為授權董事長繼續處理意向書並進行實地查核,未議決談判條件或同意接受併購。 ②董事會同意簽署意向書之主要目的是為進行實地查 核,且九十五年九月六日綠點公司董事會之決議內容為授權董事長處理該無拘束力意向書並進行實地查核,並非議決談判條件或同意接受併購,是本件併購案至此之走向仍相當不明確,該決議並非證券交易法上所稱之重大消息,故九十五年九月六日董事會決議,未同意接受捷普公司併購,未提及任何具重大性之訊息,亦未提及任何併購之具體內容。且就九十五年九月六日董事會決議之內容,正當投資人難以判斷併購之走向。本件併購是否必然會成就,仍未達明確程度;對綠點公司之財務、業務不具任何影響,故無任何重大訊息;遑論被告丑○○未實際知悉九十五年九月六日董事會決議之內容。③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無拘束力意向書並無併購之具體內容依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捷普公司與綠點公司簽署之無拘束力意向書(Non-BindingLetter of Intent內容可知: Ⅰ雙方簽署本文件之目的在於進一步瞭解交易對綠點公司與雙方股東之潛在利益。 Ⅱ併購之交易架構尚未確定 本併購案之交易架構可能由捷普方面「合併」綠點公司,綠點公司合併後將消失並由捷普或其關係企業為存續公司;或可能係捷普公司以現金方式「收購」綠點公司百分之百已發行股份。故當時捷普公司對於併購綠點公司架構,究竟採取「合併」方式使綠點公司法人格消滅;或係採取「現金收購」之方式僅單純取得綠點公司之股權,但保留綠點公司之法人格,簡言之,有本交易走向係要「併」或「購」,尚未明確。而對上述選項雙方均認為值得進一步探索是否對綠點公司及雙方股東有潛在利益。Ⅲ併購之交易價格尚未確定 Ⅳ該意向書無法律上拘束力,是雙方可以隨時停止協商,無任何義務或罰則。 Ⅴ併購以實地查核完成為先決條件,可知雙方均清楚認知實地查核完成前,併購之發展仍有極大變數並不明確,意向書之簽署,無從判斷併購案之走向及結果。 Ⅵ捷普公司認知綠點公司保留發行公司債與員工認股計劃,本件併購仍有極大變數 ④綠點公司高層已證稱簽署無拘束力意向書並不代表綠點公司同意併購捷普公司於該無拘束力意向書中尚未決定是否會合併綠點公司,或僅單純購買綠點公司之股權;亦未提及是否以公開收購或其他方式取得綠點公司股權。凡此涉及交易架構之各種選項,因雙方意願以及法令或稅務考量而互有利弊,即使簽署此意向書,並不代表綠點公司同意併購,足證綠點公司董事會簽署無拘束力意向書以及該意向書本身,僅代表雙方有進行實地查核之意向,其內容不足以明確判斷本件交易之走向或是否必然會成就,該意向書更無具體內容,實不具重大性亦非重大消息。 ⑤綠點公司與捷普公司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所簽訂之意向書無法律拘束力,就併購之事無具體內容、亦未達明確程度,且被告丑○○亦未實際知悉此事本件交易雙方均清楚認知實地查核完成前,併購進行與否仍有極大變數,且雙方就採取「併」或「購」之方式及如何「併」或「購」之架構,尚未討論與決定,故併購案走向仍高度不明確。是意向書之簽署絕非表示綠點公司已經同意併購。況且,意向書之簽訂不代表股東意向,亦不能拘束股東,更不能代表股東同意併購。故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雙方所簽署之無拘束力意向書,未同意接受捷普公司併購,未提及任何具重大性之訊息,亦未提及任何併購之具體內容。且就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雙方所簽署之無拘束力意向書,正當投資人難以判斷併購之明確走向,對綠點公司之財務、業務不具任何影響,故無任何重大訊息;遑論被告柯文昌未實際知悉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雙方所簽署之無拘束力意向書之內容。 ⑵捷普公司實地查核進行不順利,遲至專屬期結束時仍未能完成捷普公司視為交易先決條件之實地查核,進行過程中充滿溝通不良情形問題重重,以致未能於雙方約定之專屬期間內完成,且綠點公司一方面不延長專屬期間,另一方面未改變原先募資計畫,顯然於此時並不同意捷普公司之併購。是於實地查核完成前,本併購案仍無具體內容,雙方亦無完成交易之共識。即使正當投資人於此時實際知悉此事,仍無從判斷併購能否必然成就,此時該併購之走向仍不明確,亦無具體內容,實無任何重大消息可言。 ⑶綠點公司拒絕捷普公司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提出之要約書,並請捷普公司自行與綠點公司股東談判捷普公司雖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向乙○○提出一封要約書(Offer Letter),惟該要約書之交易架構尚未確定,且綠點公司董事會認其條件不佳予以拒絕:乙○○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發電子郵件通知捷普公司,表示拒絕該要約書,此要約書既經拒絕即失效力。況且,乙○○明確指出,綠點公司既明確拒絕,捷普公司應自行與綠點公司股東洽談。換言之,自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綠點公司拒絕後,綠點公司已不可能再重新「同意」捷普公司之併購請求,故此時本件併購之前途更加不明確。故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綠點公司拒絕捷普公司要約書,未同意接受捷普公司併購,未提及任何具重大性之訊息,亦未提及任何併購之具體內容。且就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綠點公司拒絕捷普公司要約書,正當投資人難以判斷併購之明確走向,對綠點公司財務、業務不具任何影響,故無任何重大訊息;遑論被告丑○○未實際知悉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綠點公司拒絕捷普公司要約書內容。 ⑷綠點公司部分股東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在美談判並簽訂SPA後,本件併購案始有部份具體之內容,但仍未達明確程度依雙方所簽署之無拘束力意向書第一條及捷普公司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向乙○○提出之要約書第二條,均載明本件併購交易之架構與條件有待雙方於實地查核完成後而定。而戊○○與花旗銀行團隊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電子郵件亦仍討論以捷普公司之股票搭配現金收購綠點公司之可能性,故併購架構與交易條件直到綠點公司部分股東赴舊金山討論會前,捷普公司仍未能確定是否採行公開收購之方式進行併購,而綠點公司方面亦不願由董事會承擔捷普公司未來可能訴追之法律風險,故此時本件併購案尚未達明確程度,交易架構及架構於赴美後始有部分共識。再者,於綠點公司部分股東赴美前,雙方針對實地查核及李毓洲所重視的員工福利等重要議題均未談定,仍須於舊金山會議中討論,綠點公司高層亦證稱雙方對此會談能否談成毫無把握。因此,雙方於赴美談判前對交易架構與價格等併購條件能否談定仍無把握,本件併購案至此時仍未達明確程度,自無任何重大消息可言。 ⑸綠點公司高層咸認本併購於部分大股東簽署SPA後始有可能成立,綠點公司拒絕捷普公司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之要約書後,捷普與綠點公司數位股東約定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至美國舊金山進行談判,經冗長談判後才敲定每股一百零九元之收購價格。在此之前,此收購案皆可能因收購價格無法取得共識而破局。又本件併購案自議定一百零九元收購價格,且有部分大股東開始簽署股權出售協議書後,始有成功之可能。由於綠點公司董事長李毓洲堅持照顧員工為主要條件,相關員工福利議題,亦係於舊金山會議始談定。 ⑹捷普公司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始有把握進行公開收購,捷普公司更遲至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後,始有把握進行公開收購。 5.被告丑○○與被告丙○○或甲○○無任何犯意聯絡: ⑴被告丑○○並未自被告甲○○聽聞任何重大消息,彼此間自無犯意連絡可言。被告丑○○事前根本不知被告甲○○參加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綠點公司董事會,被告甲○○並非特意向被告丑○○報告其出席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綠點董事會之事,被告甲○○既未實際知悉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捷普公司來函內容,其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適遇被告丑○○,順帶口頭提及一家美國公司叫做捷普的對綠點有意思,並未提到併購案具體內容,被告丑○○更無實際知悉之可能。況被告丑○○當場亦不重視被告甲○○轉述之訊息,更要求被告甲○○不要理會此種傳言,自無任何利用重大消息之事實。蓋以被告丑○○長年從事高科技產業經驗認知,所謂「有意併購」純屬單方意願之表示,可能僅為業界探知資訊之手段而已,類此不確定傳聞甚多,並無參考價值。被告丑○○當時既未視被告甲○○隨口提及之訊息,普訊創投仍維持既定之投資計劃買入綠點公司股票,足證被告丑○○與普訊創投皆未曾利用檢察官主張之消息買入綠點公司股票,而不該當內線交易罪之構成要件。 ⑵被告丑○○並未透過被告丙○○掌握併購案訊息及進度之事實,彼此間自無犯意聯絡可言: ①被告丙○○不負責普訊創投之股票買賣事宜 被告丙○○名義上雖為普訊公司總經理,然此頭銜僅代表其較為資深,且普訊創投亦有其他同仁掛名總經理。被告丙○○職務內容實際上為創投專案投資經理,負責創投業務。九十五年三月間,因法令開放創投業可買賣上市櫃股票,普訊創投因此成立市場投資部門,由被告甲○○負責上市櫃公司股票之投資業務,被告丙○○從不負責也未參與普訊創投對上市櫃公司投資之業務。 ②被告丑○○未透過被告丙○○擔任獨立董事之職務,掌握併購案之任何相關訊息 被告丙○○自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起以其個人身分受綠點公司委託擔任獨立董事,與普訊創投無關,被告丙○○是否擔任獨立董事,係其個人決定,並無須經被告丑○○同意,自無再透過被告丙○○掌握併購案相關訊息之理。 ③被告丑○○不認識戊○○,更不可能透過被告丙○○與戊○○聯繫而掌握併購案之任何相關訊息 ⑶綠點公司高層從未將併購談判進度告知被告丑○○、丙○○或甲○○等人 ⑷被告丙○○自普訊創投領取獎金係依其負責之創投業務於當年度之績效表現為發放標準,與買賣上市櫃公司股票或普訊創投買賣綠點公司股票均無關;又被告甲○○因新加入普訊,故其前兩年之薪資及獎金均屬固定報酬,與普訊創投對綠點股票之買賣實績無關,故普訊創投或被告丑○○並未因買入綠點公司股票而給予被告丙○○及被告甲○○額外對價或報酬。 ⑸被告丑○○與甲○○、丙○○間,並無任何檢察官所起訴內線交易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6.普訊創投自始基於既定之獨立投資計劃購入綠點公司股票,被告丑○○主觀上既無利用消息之不法意圖,且客觀上亦無利用消息之事實: ⑴促成新創公司與產業龍頭公司進行「策略聯盟」乃普訊創投重要經營模式,有別於一般投信與證券自營商等投資機構,普訊創投之經營模式主在長期投資並輔導新創公司穩定成長,以提升其營收、獲利及總體價值,而不以牟股票短期價差為利。普訊創投不僅依專業投資判斷發掘有潛力之新創公司,更以在產業界累積專業、人脈、經驗與信譽為該新創公司找尋適當之產業龍頭公司,進行「策略聯盟」,以達三贏之結果。 ⑵普訊創投基於一貫投資哲學與廣達公司進行「策略聯盟」之投資合作,就筆記型電腦與手機產業而言,普訊創投亦與此產業之龍頭公司廣達公司有多次「策略聯盟」之實績,與綠點公司之「策略聯盟」計劃僅為其一。又普訊創投與廣達公司於九十四年間達成共同投資綠點公司之初步共識,廣達公司與綠點公司為準備建立「策略聯盟」而互訪。 ⑶普訊創投因法令放寬,積極布局於集中市場購買綠點股票,普訊創投介紹壬○○先生於九十四年中參訪綠點公司後,廣達公司已有對綠點公司進行「策略聯盟」高度意願。惟綠點公司乃一上市公司,依九十四年間當時之「創業投資事業範圍與輔導辦法」第十條規定,「創業投資事業,除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外,不得從事下列行為:二、投資上市、上櫃公司之股票。但參與原投資事業特定人認股、認購原投資事業之增資配股及轉換公司債;或在不超過掛牌時持股總金額之額度內,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回原賣出之投資事業股票;或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六規定參與非原投資事業私募特定人認股;或投資全額交割股及櫃檯買賣管理股票者,不在此限」。換言之,普訊創投於與廣達公司達成「策略聯盟」之共識時,受限於法令,投資綠點公司之管道有限,除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外,僅得在原投資總金額內可於集中市場投資,或認購綠點公司發行之公司債、參與私募或增資認股等。然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經濟部修正「創業投資事業範圍與輔導辦法」,明文將創投公司投資上市、上櫃公司股票之行為予以放寬,依修正後之規定「經主管機關依本辦法規定輔導協助之創業投資事業,其投資上市、上櫃公司股票者,以下列行為為限:一、參與上市、上櫃公司現金增資及轉換公司債特定人認購;或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原投資事業股票」,由於綠點公司為普訊創投之原輔導公司,普訊創投即可自集中市場買入綠點股票而達成建立具影響力持股比例之目標,不受修正前創投法令數量限制。故普訊創投於法令放寬集中市場之投資管道後,九十五年四月成立市場投資部,並延攬被告甲○○負責該部門,由其研判集中市場之資訊及自普訊創投原輔導上市櫃公司中,依其專業分析挑選適當之投資標的。由於被告甲○○本身對手機產業之國內外基本面有所鑽研,普訊創投基於對綠點公司之長期了解及基於與廣達公司集團「策略聯盟」計劃,遂請被告甲○○針對綠點公司之基本面與市場評價作進一步研究,擬開始進行對該公司之建立有影響力持股之計畫付諸實行。 ⑷普訊創投當時有過多閒置資金: 由於創投業投資之法令放寬,普訊創投得以於集中市場建立對綠點公司之持股,被告丑○○便於被告甲○○對綠點公司進行研究之同時,約在九十五年五、六月間,詢問公司財務部資深經理鄭羽妙有關普訊創投所管理基金之閒置資金狀況,以準備自集中市場來建立對綠點公司有影響力之持股,普訊創投為進行「策略聯盟」而準備投資綠點公司,同時因閒置資金如過高將影響投資績效,亦有積極投資綠點公司之必要。 ⑸普訊創投基於「策略聯盟」既定獨立投資計劃,自九十五年六月起至十月底持續買進綠點股票: 普訊創投為執行與廣達公司「策略聯盟」共識,於九十五年六月六日與被告甲○○討論後確定策略及方向,自該日起由被告甲○○逐次製作投資建議書以執行「買進並持有」(buy and hold)綠點公司股票之投資策略,至九十五年十月底止,並同時基於上開共識,告知策略聯盟夥伴廣達公司壬○○董事長,足可證普訊創投投資綠點公司確為其既定投資計劃。 ⑹普訊創投係依既定獨立投資計畫及甲○○之專業投資建議買入綠點股票,與被告甲○○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轉述內容無關: 被告甲○○自九十五年四月受聘擔任市場投資部經理起,即依據其專業針對數個產業進行分析研究,並就研究結果陸續與被告進行討論,其中就手機產業類股方面,被告丑○○與甲○○均認為手機產業整體趨勢看好,值得長期集中投資,且綠點公司之營運前景佳,被告甲○○即據此再深入研究後提出投資建議書,並於九十五年六月七日起開始買入綠點股票,普訊創投絕無利用任何內線消息為不法行為,自無構成內線交易之可能。 7.普訊集團投資綠點公司資金係公司所有,盈虧均歸公司,被告丑○○毫無私利可言,被告丑○○固為普訊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普訊伍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普訊陸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普訊捌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普實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六家公司之負責人,及為英屬維京群島商達訊參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英屬維京群島商達訊貳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英屬維京群島商達訊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之董事,然普訊集團買入綠點公司股票之資金係公司所有,盈虧亦屬公司,且其相關投資標的如本案系爭之綠點公司,係經普訊創投之投資決策程序所選定,並按既定決策持續進行投資,並非依被告丑○○一己之私意所進行,起訴書認本案係由丑○○於獲悉消息後利用普訊創投名義買股獲利,核與事實差異過鉅,容有誤會。 ㈡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辯稱: 被告辯稱: 1.普訊在95年06至10月投資44億買綠點百分之19.7的股份是完全合法的,也完全符合普訊創投長期的投資慣性,這個決策的過程,第一點,政府在95年03月修正創業投資管理條例,因為當時股市不振,政府希望將創投的資金引到股市去,所以開放創見公司可以投資上市櫃公司,所以普訊作為全國第一大創投,我們當然要因應政府的政策變化,所以那時候我們就決定我們只懂得我們普訊創業投資的模式,所以我們就決定用這個創業投資的模式來投資上市櫃股票,加上我們看我們所有輔導過的公司裡面,因為我們只能投資我們輔導過的公司,那只有綠點是最符合能夠成為GREAT CAMPANY的要件,這有兩個要素,第一個是它從 事的手機外殼是一個高成長性、非常有未來發展的產業,另外它有獨特的技術、很好的經營團隊,同時我們又已經和廣達電腦達成一個共同投資綠點的協議,同時那時候我們普訊的總資產有188億,可動用資金有95億,中間還有 57億的現金,所以我們普訊創投撥44億來投資綠點,是一個合理的決策,接著就看普訊創投的模式,我從成立普訊創投的時候,就定下一個策略,就是要「Build a Few Great Companies」,也就是我們要建立少而質精的公司, 因為好公司很難找,所以我們找到好公司以後,就要集中投資,那這個集中投資以後,我們同時希望有影響力的股權,這樣才能協助公司,同時要長期持有,以策略聯盟去創造這個價值,所以我在過去曾在HP、及全世界第一大的網路儲存的NetAppliance、以及廣達、友達、台達電、創見等公司,我們都有很多成功的策略聯盟的案件,我在94年接受媒體訪問的時候,我當時就說普訊的投資是要主導,通常會占公司二成五以上的股權,這樣我們才能夠Build a Few Great Companies,這表示我並不是因為被起訴 了以後,才編這個故事,這一直是普訊在執行的政策,那我們這種集中投資的話,同時也可以看出來我們的投資方法,我在請會計師查核過去12年,我們總共投資169 家公司,中間就有83家,我們擁有股權超過百分之10,另外一個看法是說,從我們最後投資的成效看,這次也是請會計師查過我們在過去12年,我們獲利的前五大投資案件,都可以看到前五大投資案件我們都獲利30倍、6倍、十幾倍 ,這是我們普訊創投的模式、作法,所以我們不會說就內線交易去賺百分之10或20的利潤,這不是我們的專長。 2.另外可以看出來的就是說,這種集中投資,我們前五大就已經占有過去12年總獲利的百分之56,另外他提到我們和廣達合作的奈普模式,因為我們和廣達合作多年,我和壬○○董事長在93年就簽了一個合作協議,所以你看說我們用這個合作協議,共同投資奈普,也就是普訊先投資奈普百分之17點幾,再安拍廣達投資奈普百分之7.8,廣達接 著去跟奈普共同開發產品、策略聯盟,讓奈普的成長,廣達付管理費,這種模式是建立廣達、奈普、普訊的三贏結果,所以我們這種模式,我們後面投資很多家公司,擎泰是其中一家,這就是我跟壬○○簽的Term Sheet,左下方是壬○○的簽字,同時廣達以上市公司,他們出的正式的證明,那個Term Sheet是我和林董事長在93年10月間簽定的,所以結論就是說,我們在決策這5點,每一點都是專 業,我剛才提及我們投資綠點是合法、也符合普訊一貫的投資慣性。 3.接著,就是丙○○去當綠點獨立董事,完全和普訊沒有關係,丙○○從未和我提到捷普和綠點的往來,甲○○也沒有跟我提到捷普和綠點的往來,甲○○跑去8月28日董事 會致意,10月19日參加兆豐的法說會,我是完全不知道,另外,我就是不懂股市,我剛剛跟各位說明,就是我們是專精在產業,所以我才聘專業經理人來,那我們怎麼可能指揮甲○○如何下單、如何買綠點股票,這是不可能的事,我要跟合議庭報告的就是說,我是一個創投業者,我一向投入創造科技產業的價值,所以我們這個可以成立的價值,我們絕不是去買賣股票賺取價差,所以,普訊創投,我們有創造價值的本事,我們不會去做內線交易賺取不法利益,我身為國內外知名的第一大創投公司的董事長,我不必去犯法做內線交易,我的幹部更不可能配合我做這種非法的事情,請庭上還普訊清白。 辯護人辯稱: 1.實體構成要件部分: ⑴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於九十九年六月二日修正,已屬於構成要件之限縮,將「獲悉」改為「實際知悉」、重大消息必須「明確」(明白確定)、重大消息必須要有「具體內容」等,自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故本件應適用新法構成要件。依據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規定,內線交易案件中重大消息必須有「具體內容」,且其內涵業經限縮為「明確」(明白確定)。詳言之,構成內線交易之重大消息,必須有具體內容,而對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且該重大消息必須Ⅰ內容明白而無疑義,且確定發生,而必定成為事實;及Ⅱ若未成為事實時,則該等消息即非「明白確定」。 ⑵針對重大消息必須「明白確定」構成要件要求。在「公開收購」之併購類型中,買方即收購公司是否已完成必要之各項準備,乃併購是否開始之關鍵,同時賣方交易當事人為公司股東而非公司自己,故決定「明白確定」之關鍵,應同時包括收購公司董事會之決議,及被收購公司大股東之立場與決定為主要判斷基礎。 ⑶行為人於買入股票時必須實際上知道重大消息的存在。於證明行為人是否實際知悉時,應有嚴格之證據證明,法院對於行為人是否實際知悉之確信,必須達到「超越合理可疑」(beyond reasonable doubt)程度。從而,如無證據證明行為人實際知悉重大消息之存在,即無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適用餘地。 ⑷行為人主觀上尚須具有犯罪故意。從而,Ⅰ本件上訴人丑○○於普訊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普訊伍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普訊陸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普訊捌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普實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英屬維京群島商達訊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英屬維京群島商達訊貳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英屬維京群島商達訊參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合稱「普訊創投」)等公司買入綠點公司股票時,如主觀上確信美商捷普公司與綠點公司間併購案並無發生之可能;或Ⅱ上訴人丑○○等並未利用美商捷普公司與綠點公司間併購案之消息牟利;或Ⅲ普訊創投係基於獨立投資決策對綠點公司進行投資而與系爭併購案無關,則上訴人丑○○應即無進行內線交易之故意可言,而普訊創投對綠點公司之投資,與本件併購案亦不存在任何形式之因果關係,此時,即無成立內線交易可能。 2.事實認定部分: ⑴普訊創投於九十五年六月至十月間買進綠點公司股票,與「美商捷普公司與綠點公司併購案」毫無關係。「創業投資事業範圍與輔導辦法」於九十五年三月修訂降低創投公司投資限制後,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四月間招聘甲○○,依普訊創投投資策略,辦理上市櫃股票之投資交易。上訴人另於九十五年五至六月間,請財務協理鄭羽妙核算普訊創投投資綠點公司之可動用資金約新台幣95億元(包括57億元現金)。上訴人與廣達電腦董事長壬○○先生於九十五年五、六月間確認沿用以往合作模式來共同投資綠點公司,先由上訴人取得綠點公司10% 以上股權後,廣達電腦接著認購綠點公司發行之可轉換公司債。因此,普訊創投於九十五年六月七日至十月三十日間買入綠點公司股票,係執行其一貫之投資策略,並履行與廣達電腦間共同合作投資綠點公司之協議。 ⑵本案無任何證據證明上訴人在九十五年十一月初之前知悉美商捷普公司與綠點公司之任何往來,並利用其等往來之消息從事內線交易。 ⑶「美商捷普公司與綠點公司併購案」之重大消息,在美商捷普公司與綠點公司大股東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簽署售股協議書時,因其內容取得綠點公司大股東同意,本件併購案之重大消息才有「具體內容」。本案之【兩階段併購】案因取得綠點公司大股東簽署售股協議書而可進行公開收購程序,綠點公司董事會因此同意併購而簽署合併契約,方可能進行併購,故本件併購之重大消息,係因綠點公司大股東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簽署售股協議書時,為具備「具體內容」之時點。再者,雙方公司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簽署合併契約後,合併發生前提要件仍取決於綠點公司董事長李毓洲是否簽署個人保證書,及美商捷普公司是否取得收購預定股數等不確定之各種變數,由此益徵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售股協議書之簽訂,雖使本件併購案有「具體內容」,惟此時尚不能稱為本件併購案重大消息之明確時點。而美商捷普公司直至95年11月16日,始與元大京華證券公司簽立合約,委請該公司辦理公開收購之相關適宜,至此時買方態度方達明白確定的程度,故依據法律規定與併購實務,95年11月16日應為本併購案重大消息之明確時點。 ⑷綠點公司九十五年九月六日董事會決議,同意美商捷普公司進行實地查核,乃是為了邀請美商捷普公司來認購綠點公司將發行之轉換公司債,當時綠點公司完全無意併購。美商捷普公司當時仍採用行之多年的「虛擬供應鍊」產業發展策略,此策略乃綠點公司董事長和經營團隊清楚知悉之事實,故要求進行實地查核,顯然意在進一步了解綠點公司,以強化合作,並非意在購併。因此,綠點公司九十五年九月六日董事會決議時,本件併購案重大消息尚未明白確定。 ⑸原審判決以綠點公司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簽署《無拘束力意向書》認為買賣雙方對於併購乙事已有初步協議及共識,實與國內外併購實務大相逕庭。意向書只是雙方試探對方意向與可能範圍之文件,其內容僅供參考,並不具體。意向書簽署後,買方尚須進行實地查核、策略與可行性評估、尋求各部門及專家意見,再由董事會決定是否併購。依證人子○○先生個人經驗,若雙方自始有併購意願,縱使完成實地查核,併購案之成功率最多也只有三分之一,,甚至低於五分之一。以證人戊○○從事專業投資銀行十餘年經驗,雙方簽署意向書後成功併購之機率僅有3%至5%。因此,原審判決以意向書之簽署即認為本件併購案重大消息已經明確,實屬謬誤。本件《無拘束力意向書》內容,與美商捷普公司與綠點公司大股東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簽署售股協議書後商議之【兩階段併購】,其交易當事人、交易方式與交易條件、內容等完全不同。綠點公司同意美商捷普公司進行實地查核係為邀請其認購CB,與併購無關,故雙方於簽署《無拘束力意向書》時,對於併購並無任何共識,亦無併購之規劃與意願。本件併購案重大消息於綠點公司簽署《無拘束力意向書》時尚未明白確定。⑹綠點公司同意美商捷普公司進行實地查核,意在邀請認購即將發行之可轉換公司債,與併購無關,故九十五年十月間之實地查核,綠點公司多次拒絕美商捷普公司之要求。美商捷普公司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向綠點公司提出之無拘束力併購要約書,其內容非【兩階段併購】,顯非本案之重大消息,且該要約書於次日即遭乙○○拒絕,足徵當時並無重大消息,更無從預測併購是否必定發生。另綠點公司董事會已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決議發行新台幣二十六億元之可轉換公司債(CB),同年七月五日經主管機關核准,並已覓妥證券商,隨時準備發行可轉換公司債。足證綠點公司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接到美商捷普公司之無拘束力併購要約函之前,其動機與目的乃為發行可轉換公司債,並非併購。 實體方面: 1.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於九十九年六月二日修正,將內部人關於重大消息之主觀上認知程度,由「獲悉」改為「實際知悉」,並將應予公布並禁止內部人於一定期間內交易之重大消息,規定至「消息明確」程度,並增加內部人無論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均不得在重大消息公開前或沈澱期內買入或賣出規定及對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之重大消息,明定須有具體內容,該等修正已涉及構成要件之擴張(擴大內部人範圍)、限縮(「獲悉」改為「實際知悉」、重大消息必須「明確」、重大消息必須要有「具體內容」等),自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參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70號判決,上訴理由二狀附件一)。故本件應適用新法之構成要件,以決定犯罪是否成立。以下謹就新法構成要件分述如次: ⑴重大消息須有「具體內容」並對股票價格或投資決策有重大影響: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五項規定,同條第一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準此,如果一特定資訊(1) 並不具備「具體內容」,或者(2 )未能證明該消息對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則該等消息即非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 ⑵重大消息必須「明白確定」: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重大消息必須明確。而「明確」一詞係指「明白確定」,表示該重大消息內容應該清楚而無疑義(明白),並且肯定而不變動(確定)。易言之,該消息之具有具體內容除須明白清楚而無疑義外,亦必須具備確定性。就此種確定性之要求,最高法院在證券交易法修正前即已表示,所謂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係指獲悉「在某特定時間內必定成為事實」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94年度台上字1433號判決,附件一)。就此一「必定成為事實」之構成要件,徵諸修正後證券交易法明訂重大消息必須有「具體內容」且「明確」(明白確定),其於解釋上應更為嚴格。詳言之,新法施行之後,構成內線交易之重大消息,必須有其具體內容,而對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且該重大消息必須Ⅰ內容明白而無疑義,且確定發生,而必定成為事實;及Ⅱ若未成為事實時,則該等消息即非「明白確定」。將前開要求適用在企業併購案時,則併購條件如交易當事人、交易方式與架構、交易價格等重要事項等,均必須具有具體內容、明白清楚而無疑義(明白),並且併購案必須具備一定之確定性而在某特定時間內必定成為事實(確定)。若非如是,則併購條件並不清楚,在當事人雙方對於併購條件欠缺認知之情形下,其根本無從判斷或決定是否要進行併購。 ⑶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五項及第六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下稱「重大消息範圍及管理辦法」)逾越母法即修正前證券交易法之授權範圍,應屬無效,故不得以之作為認定「重大消息」之依據。即: ①按「有關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並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應依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憲法第二十三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六條均有明定。若以法律授權限制人民自由權利者,須法有明示其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並符合具體明確要件,主管機關根據授權訂定施行細則,自應遵守上述原則,不得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或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四號解釋闡明在案。就此,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嗣後並於釋字第五二二號以及第五八六號解釋中認定:Ⅰ「對證券負責人及業務人員違反其業務上禁止、停止或限制命令之行為科處刑罰,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刑罰之構成要件,應由法律定之;若法律就其構成要件,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其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而自授權之法律規定中得預見其行為之可罰,方符刑罰明確性原則」(釋字第五二二號解釋);以及Ⅱ「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後更名為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五日訂頒之『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取得股份申報事項要點』,係屬當時之證券交易主管機關基於職權,為有效執行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必要而為之解釋性行政規則,固有其實際需要,惟該要點第三條第二款:『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二親等以內親屬持有表決權股份合計超過三分之一之公司或擔任過半數董事、監察人或董事長、總經理之公司取得股份者』亦認定為共同取得人之規定及第四條相關部分,則逾越母法關於『共同取得』之文義可能範圍,增加母法所未規範之申報義務,涉及憲法所保障之資訊自主權與財產權之限制,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法律保留原則」(釋字第五八六號解釋)。準此,凡有限制人民自由權利者,均應以法律定之;如以法律進行授權者,則據以公布之行政命令或行政規則,其內容不得逾越母法授權之文義範圍,否則即屬增加母法未規範之義務,該等行政命令或行政規則應即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六條規定而無效。 ②修正前「重大消息範圍及管理辦法」第二條及第三條對於重大消息之定義部分,逾越母法即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四項規定之授權範圍而無效: Ⅰ經查,原審參酌「重大消息範圍及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買賣之有價證券被進行公開收購等應屬於重大消息)及第二條第二項(公司辦理合併、收購等屬於重大消息)規定,認定系爭美商捷普公司以現金合併、收購綠點公司在外流通股票之消息,屬於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所規範重大消息。惟「重大消息範圍及管理辦法」之母法為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該條文之文字為:「第一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有鑑於其文義自始並未提及「重大消息範圍及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公司辦理合併、收購等事項,從而,「重大消息範圍及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已逾越母法所定重大消息文義範圍,增加母法所未規範之義務,依法應屬無效。 Ⅱ相同情形亦發生在修正後「重大消息範圍及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二項與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五項中,故修正後「重大消息範圍及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仍逾越授權範圍而無效。 ③修正前「重大消息範圍及管理辦法」第四條對於重大消息成立時間點規定,逾越母法即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四項規定授權範圍: Ⅰ經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四項規定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之解釋性行政規則,限於重大消息之範圍與公開方式,並不及於重大消息之成立時間點。故其內容逾越母法授權範圍,應屬無效。 Ⅱ相同情形亦發生在修正後「重大消息範圍及管理辦法」第五條與修正後母法「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五項中。此外,該項規定:「前三條所定消息之成立時點,為事實發生日、協議日、簽約日、付款日、委託日、成交日、過戶日、審計委員會或董事會決議日或其他依具體事證『可得明確』之日,以日期在前者為準」。該條文中「可得明確」之文義範圍,遠較母法所定重大消息必須「明確」之文義範圍大,顯已不當擴充母法之構成要件。故修正後「重大消息範圍及管理辦法」第五條仍逾越授權範圍而無效。 ④修正前後之「重大消息範圍及管理辦法」第二條及第三條規定,均未反應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五項所定之「具體內容」要件,其內容除逾越母法授權範圍而無效,如直接據以作為認定重大消息之標準,並將違反罪刑法定主義。即: Ⅰ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五項之規定,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須有具體內容,惟修正前及修正後之「重大消息範圍及管理辦法」第二條及第三條規定中,均欠缺「具體內容」之構成要件,此除違反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五項外,依前開憲法第二十三條、中央法規標準法以及大法官會議解釋,「重大消息範圍及管理辦法」第二條及第三條規定,依法應屬無效。 Ⅱ又「重大消息範圍及管理辦法」第二條及第三條規定忽略重大消息須有「具體內容」之要件,實無異於以行政命令放寬重大消息之範圍而擴大證券交易法內線交易罪之刑事責任適用範圍,此時,如直接依「重大消息範圍及管理辦法」第二條及第三條規定(不論是修正前或修正後)作為判斷本件重大消息是否成立之依據,則將違反罪刑法定主義。 ⑷企業併購案件中之重大消息:重大消息必須「明白確定」。有鑑於企業併購之過程中,因為企業組織體系龐大,故必須藉由一定之程序、經過擁有決定權之人員或機構認可(鈞院100 年金上訴字第17號判決,附件二),方足以確認該交易在特定時間內必定成為事實。就此,因為併購之樣態繁雜並涉及不同之交易當事人,故此等「重大消息在特定時間內必定成為事實」之要求,在不同企業併購樣態中,即具有不同之意義。 ①交易樣態:以系爭美商捷普與綠點公司之併購案為例,美商捷普原先提出了「合併」或「公開收購」等二種不同併購方式。而本件併購案最後是以兩階段併購方式為之,亦即先進行「公開收購」,待公開收購成功後,再進行「合併」之「兩階段併購案」,合先敘明。 ②在「合併」之類型中,二家公司將直接進合併,而公司股東將會拿到合併後之新公司股票。此時,因為合併案必須經雙方公司董事會決議,故一般須經雙方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合併案,方始足以確認該交易在特定時間內必定成為事實。如將此一標準再予放寬,至少須經實質上握有決定權(其可以實質影響董事會之決議內容)之實質負責人同意,方可確認該交易在特定時間內必定成為事實(鈞院100年金上訴字第17號判決,附件二)。③在「公開收購」之類型中,進行收購之一方將會於股票市場上以公開收購之方式向被收購公司之股東購買股票。此時,因為交易當事人為公司股東(如本案中之綠點公司)而非公司自己,故決定「明白確定」之關鍵在於被收購公司大股東之決定,而非被收購公司董事會決議。故此時不應該以被收購公司董事會是否進行決議(或握有公司決策權/ 擴至董事會之人的同意)來作為判斷重大消息是否以臻明確而會在在特定時間內必定成為事實之基礎,而應以被收購公司大股東之決定作為主要之判斷參考。蓋此時被收購公司並非交易當事人,被收購公司董事會之立場並非決定該公開收購是否將會進行以及是否成功之要件。本件美商捷普公司係以先進行公開收購後再進行合併之兩階段方式進行併購,故被收購公司即綠點公司之大股東是否決定出售,方為認定系爭併購案是否明白確定之主要依據。此時,綠點公司董事會之意見為何,自不應作為認定重大消息是否成立之判斷依據。 ⑸行為人須實際知悉重大消息: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行為人必須「實際知悉」重大消息,亦即,行為人於購買股票時,必須實際上知道重大消息的存在。因為「可得而知、應該知悉」等均與實際知悉有別,故於證明行為人是否實際知悉時,應有嚴格之證據證明,法院對於行為人是否實際知悉之確信,必須達到「超越合理可疑」(beyond reasonable doubt)之程度。從而,如無證據證明行為人實際知悉重大消息之存在,即無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適用餘地。 ⑹除前開要件外,行為人主觀上尚須具有犯罪故意。從而,Ⅰ本件上訴人丑○○等於普訊創投買入綠點公司股票時,如主觀上確信美商捷普公司與綠點公司間併購案並無發生之可能;或Ⅱ上訴人丑○○等並未利用美商捷普公司與綠點公司間併購案之消息牟利;或Ⅲ普訊創投係基於獨立之投資決策對綠點公司進行投資而與系爭併購案無關,則上訴人丑○○等應即無進行內線交易故意可言,而系爭併購案與普訊創投對綠點公司之投資亦不存在任何形式之因果關係,此時,即無成立內線交易之可能。分述如次: ①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犯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仍應以過失論。故本件上訴人丑○○等當時如確信系爭美商捷普公司與綠點公司間併購案並不會發生,應即無犯罪故意可言。 ②再者,就內線交易,行為人必須具有利用重大消息牟取不法利益之情,此有七十七年證券交易法增定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時之立法理由「本法…對於利用公司未經公開之重要消息買賣股票圖利,為明訂列為禁止規定,對證券市場之健全發展,構成妨礙,並形成證券管理的一項漏失。對利用內部消息買賣股票之禁止,已成為世界性之趨勢」等語可稽。此一要件雖未明定於條文中,惟若欠缺此種不成文構成要件,勢將不當擴大內線交易罪之適用範圍,而將使得未利用內部重大消息進行投資之內部人,只因其投資時間恰與重大消息之明確時間相近,即遭科刑入罪之不合理情形。 ③進一步言,如行為人係按照其固有之投資決策購買股票進行投資,其投資行為自始與重大消息無關,則行為人即無犯罪故意存在,不應課以內線交易之罪責。蓋此時行為人除並無進行內線交易之故意外,其交易行為與重大消息間亦不存在任何形式之因果關係。若非如是,則無異於以時間上偶然競合之事件而入人於罪,自非立法禁止內線交易之本意,更違反正義。關於此項看法,原審亦於判決(第153至154頁間)認定:「倘內部人之所以買賣股票,並非因獲悉消息而致,二者僅有偶然關聯性,此時內部人應無犯罪故意而可解免刑責」,足徵如基於固有投資決策而買入股票,因與重大消息無關,故不應構成內線交易罪。 ⑺公訴檢察官雖於上訴理由書中引述美國法院案例(Basic,Inc. v. Levinson No. 86-279 Argued November 2, 1987 Decided March 7, 0000 000 U.S.224,下稱「Basic案件」),主張即便某一事件本身屬於「或許會或許不會發生」或「尚未確定,僅是推測性」之性質時,則判斷重大性時應該針對該事件最後發生之可能性與該事件對公司之影響程度加以綜合評估,如事件影響深遠,即令當時事件發生之可能性不大,亦可能成為重大事件。惟其所引用之案例為民事求償案件,且求償請求權基礎則為美國證交法第10b條與Rule 10b-5所定「不得就重大事項為不實揭露或不為揭露」之證券詐欺相關規定,其案件性質與本案內線交易刑事案件有別,自不得比附援引。況其所稱「事件發生可能性不大亦可能成為重大事件」之主張,亦與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明訂「明確」要件不符,並與最高法院要求之「在某特定時間內必定成為事實」要件不符,其見解實無異於擴大構成要件之範圍而有違反罪刑法定主義之情形。分述如次: ①在公訴檢察官所援引Basic 案件中,其所涉及之法律關係為公司(Basic Inc.)發佈消息,否認進行併購,投資人以該消息為不實之重大消息,造成伊以市場低價出售股票,而向公司求償。其事實經過則為:CombustionEngineering, Inc.想要收購Basic Inc.。Basic Inc.卻以其和另一家公司討論併購案為由向紐約證交所申請暫停股票交易,但其總經理公開否認進行任何併購案。嗣後Basic Inc.董事會開會同意Combustion Engineering, Inc.之股份公開收購案。原告Levinson就以BasicInc.公佈不實資訊為由,主張Basic Inc.違反美國證交法第10b條與Rule 10b-5所定「不得就重大事項為不實揭露或不為揭露」之證券詐欺相關規定。該案件為投資人以公司違反證券詐欺規定而向公司求償之民事案件,並非刑事案件,其所涉事實亦與內線交易無涉,自不得援引該等案件性質不同之美國民事判決,作為本件刑事案件之裁判基礎或參考。 ②我國刑事案件不論在構成要件上(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及舉證責任上(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均與民事案件不同。而 Basic案件中所提到之綜合判斷「發生機率/ 影響程度」標準,除因其屬於外國民事案件而自無從適用於本國刑事案件外,該等標準並與我國內線交易罪之「重大消息必須明白確定」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得作為本件裁判參考,否則勢將出現擴大適用範圍而違反罪刑法定主義。 ③不惟寧是,在上述Basic v. Levinson案,美國最高法院雖然表示:在任何具體個案中,併購案討論是否具有「重大性」,端視其事實而定。其中公司最高層對交易所表現出的興趣,尤其是董事會的決議、對投資銀行的指示,以及併購雙方當事人或中介機構之間的實際談判等等,都應納入考量。但是,美國最高法院特別強調:「除了併購完成這個事實以外,沒有任何特定事件或因素,僅憑其自身就必然或足使併購談判具備『重大性』(No particular event of factor short of closingtransaction need be either necessary or sufficient by itself to render merger discussions material)」 在本案中,如後所述,綠點公司始終希望美商捷普公司前來認購可轉換公司債(CB),並非併購;其董事長李毓洲多次表示若員工未能得到良好照應,他不會同意任何併購;綠點公司經營團隊希望自主經營公司;而美商捷普公司迄至95年10月26日,才將所謂併購綠點公司案件,第一次提到董事會上討論,且該董事會因尚有是否影響財務健全及違反其公司行之多年的虛擬供應鏈策略之疑義,故未決議進行併購。若按照前述美國最高法院在Basic v. Levinson案中所揭示之判斷標準,綜觀上述各項因素,足以認定本案迄95年10月30日美商捷普公司寄出無拘束力之併購要約函為止,所謂兩公司之併購案談判,根本欠缺「重大性」,本案重大消息當時並不明白確定。 ⑻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被告於經判決有罪確定前,應被認定為無罪,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均為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故本件公訴人就被告涉嫌內線交易等所提出證據方法,須達到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者,即必須達到「超越合理可疑」之程度,否則,應即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端在何種情形為本案「重大影響股票價格消息」明白確定時點之認定如何?上訴人丑○○是否實際知悉上開「重大影響股票價格消息」?及上訴人實際知悉後,而在該消息未公開前,是否有指示同案上訴人甲○○買進綠點公司股票,而從事內線交易行為?請容下段詳為析述。 2.普訊創投於九十五年間投資綠點公司與「美商捷普公司與綠點公司併購案」毫無關係,亦無任何證據證明上訴人在九十五年十一月初之前實際知悉美商捷普公司與綠點公司之往來並利用該往來消息從事內線交易。普訊創投早於八十九年即投資輔導當時尚未上市之綠點公司。「創業投資事業範圍與輔導辦法」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修訂後,創投公司就上市櫃股票之投資對象雖仍限於原投資事業之股票,但投資數量已無限制。上訴人乃決定再次以創投模式投資綠點公司,以購入10-20%股權之方式,長期持有投資標的公司股票,並取得足以影響公司經營決策之主導權。由於普訊創投先前僅投資未上市櫃公司,對於上市櫃公司之投資並無經驗,故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四月招聘具資本市場操作經驗專業經理人甲○○,依普訊創投之投資策略,辦理買進上市櫃股票之交易。上訴人另於九十五年五、六月間請財務協理鄭羽妙核算確認普訊創投投資綠點公司之可動用資金約新台幣95餘億元(含57億現金)。上訴人並與廣達電腦董事長壬○○先生於九十五年五、六月間確認沿用雙方以往合作之「奈普模式」來共同投資綠點公司,在普訊取得綠點公司10% 以上股權後,廣達電腦接著認購綠點公司即將發行之可轉換公司債(CB)以投資綠點公司。其後,普訊創投開始於九十五年六月七日起買進綠點公司股票直到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止。因此普訊創投買入綠點公司股票係執行其一貫之投資策略,並履行與廣達電腦間共同合作投資綠點公司之協議。因此,普訊創投於九十五年四、五月開始準備、六月至十月買進綠點公司之股票,與本件「美商捷普公司與綠點公司併購案」毫無任何關聯性。 ⑴本件「美商捷普公司與綠點公司併購案」,係美商捷普公司透過其設於台灣之子公司臺灣捷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捷普公司)先以公開收購綠點公司股份再與綠點公司進行合併之兩階段併購。美商捷普公司與綠點公司公開收購加上合併程序之「兩階段併購案」,為本件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 ⑵美商捷普公司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與綠點公司董事長李毓洲以大股東身分簽署售股協議書(參照上證12號)收購其持有綠點公司股份,並陸續與其他綠點公司股東簽訂售股合約。因獲得綠點公司大股東之支持,本件兩階段併購案之重大消息才有「具體內容」,美商捷普公司與綠點公司董事會最終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簽訂合併契約(參照上證13)。綠點公司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宣布台灣捷普公司將公開收購綠點公司股份。台灣捷普公司對綠點公司之公開收購綠點公司則自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開始。美商捷普公司與綠點公司先採公開收購再進行公司合併之併購案,直至取得綠點公司大股東同意簽署售股協議書,該兩階段併購由綠點公司大股東肯認同意,美商捷普公司得以與綠點公司簽訂合併契約。基於綠點公司大股東簽署售股協議書,綠點公司董事會同意併購而簽署合併契約、並可成功完成公開收購再進行公司合併之機率大增。誠然,本件併購案是否成立,依雙方公司十一月二十二日合併契約約定,仍取決於綠點公司董事長是否出具個人保證書,與美商綠點公司是否取得收購預定股數等不確定因素而定,顯見縱使雙方公司簽署合併契約,併購案仍非「必定會發生」,益證美商捷普公司與綠點公司大股東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簽署售股協議書,因取得綠點公司大股東之支持,雖有「具體內容」出現,惟此時尚不能稱本件併購之重大消息已達「明確」之程度。再者,綠點公司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簽署《無拘束力意向書》,其中所載「當事人」、「交易架構」、「股價計算方式」等內容,與美商捷普公司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無拘束力offer letter內容不同,更與嗣後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簽訂售股協議書暨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簽訂合併契約而定案之「兩階段併購案」之實際內容完全不同。由此可知,本案重大消息之「兩階段併購案」在九十五年十一月月九日以前,並不存在,當然無具體內容。 ⑶綠點公司九十五年九月六日董事會目的乃在邀請美商捷普公司認購綠點公司之可轉換公司債(Convertible Bond,亦簡稱為CB),藉以爭取NOKIA 之業務俾以策略合作方式追求綠點公司之長期發展,故同意美商捷普公司對綠點公司進行實地查核(due diligence)。且綠點公司知道美商捷普公司一向採行「虛擬供應鍊」之產業發展策略,故明瞭美商捷普公司擬對綠點公司進行實地查核,顯然意在進一步了解綠點公司狀況,強化與綠點公司合作,而與購併無關。因此,綠點公司九十五年九月六日董事會決議並無意與美商捷普公司商談併購,且認知美商捷普公司絕無併購之意,雙方併購之重大消息根本尚未明白確定。 ⑷綠點公司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簽署、而美商捷普公司於次日簽署之《無拘束力意向書》,與美商捷普公司發動之兩階段併購,二者內容完全不同。依該意向書內容,美商捷普公司希望以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收盤價每股79..70元加上18%至38%之溢價作為雙方合併對價。準此,意向書所指交易,其當事人應為綠點公司與美商捷普。然而,本案之重大消息為「兩階段併購案」,係以美商捷普公司向綠點公司之大股東以公開收購持股之方式進行,其方式、對象核與《無拘束力意向書》完全不同。其次,雙方簽署《無拘束力意向書》時,美商捷普公司尚未進行實地查核,無從就併購條件與方式進行評估,亦無任何財務規劃之準備;綠點公司依其九十五年九月六日董事會決議,同意美商捷普公司進行實地查核係意在邀請美商捷普公司認購綠點公司發行之可轉換公司債,完全不是為了併購。因此,綠點公司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簽署《無拘束力意向書》,對於是否併購並無任何共識存在,當然沒有併購之規劃與意願,此亦充分證明在當時本件兩階段併購案之重大消息並不明白確定。 ⑸綠點公司簽署《無拘束力意向書》之目的僅為邀請美商捷普公司認購其即將發行之可轉換公司債,並無併購意願,故九十五年十月之實地查核期間,綠點公司多次拒絕美商捷普公司之要求。美商捷普公司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向綠點公司提出無拘束力之offer letter,其內容為一般之公司併購,並非【兩階段併購】。依據九十九年修正證券交易法新增「重大消息必須明確」之要件,重大消息必須「明白確定」。然而,事實上,綠點公司與美商捷普公司從未進行該offer letter所提議之一般併購,故美商捷普公司無拘束力offer letter,於次日即遭乙○○拒絕,足徵該offer letter所提議之一般併購既未成為事實,則該offer letter絕非本案之「重大消息」。綠點公司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拒絕美商捷普公司無拘束力之offer letter,同時明確拒絕延長專屬期間,亦證當時本案「兩階段併購案」無從預測是否必定發生,更遑論當時「兩階段併購案」之重大消息並不存在。另綠點公司董事會業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決議發行新台幣26億元之可轉讓公司債(CB),同年七月五日經主管機關核准,並已覓妥證券商,隨時準備發行,而直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其大股東簽署售股協議書後,方停止可轉換公司債發行。足證綠點公司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接到美商捷普公司之無拘束力offer letter之前,其動機與目的乃為發行可轉換公司債,並非併購。 ⑹綠點公司大股東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上旬前往美國舊金山與美商捷普公司談判,但雙方談判內容與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綠點公司所簽《無拘束力意向書》之當事人及主要內容均不相同,亦非以該意向書為基礎。綠點公司大股東與美商捷普公司之談判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第一天談判即告破局,雙方未就價格達成共識。九十五年十一月上旬綠點公司大股東前往美國與美商捷普公司談判之前,綠點公司董事或經理人無任何跡象足以得知美商捷普公司是否會決定併購,更無從得知,將採取「兩階段之併購」,由此充份證明綠點公司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大股東簽署售股協議書之前,雙方並無併購意願,更無併購之可能。 ⑺上訴人丑○○約至九十五年十一月初綠點公司大股東赴美前,始知悉美商捷普公司有意併購綠點公司。本案並無任何卷證資料顯示上訴人丑○○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初之前知悉美商捷普公司與綠點公司之任何往來。實則,普訊創投於九十五年六月七日起持續買進綠點公司股票,係基於其一貫之投資策略及與廣達電腦間長久以來策略聯盟而擬定之獨立投資計畫,核與嗣後美商捷普公司併購綠點公司無關。九十五年三月間因法令修訂開放准許創投公司投資自己曾輔導之上市櫃公司而不受原投資總金額的限制,普訊創投乃決定再度投資綠點公司,準備建立具影響力之持股並協助其進行策略聯盟,來增加綠點公司之國際競爭力。上訴人丑○○因此早於九十五年五月間,請財務部門協理鄭羽妙估算可動用資金,並聘任具創投背景且熟悉上市公司股票投資實務之甲○○,負責進行買入股票之作業。該等準備工作亦於九十五年五月間完成,故可充份證明投資綠點公司為普訊創投一貫之投資策略,與九十五年十一月下旬美商捷普公司決定公開收購及合併綠點公司無關,亦與美商捷普公司及綠點公司間往來無涉。投資綠點公司亦是上訴人丑○○與廣達電腦董事長壬○○兩人在過去共同投資奈普公司所形成「奈普模式」下之共同投資計劃,兩人早在九十五年六月初之前即已議妥,先由普訊創投打頭陣,繼由廣達公司認購綠點公司之可轉換公司債,而共同投資綠點公司。柯、林兩人之共同計畫,早在美商捷普公司意欲併購綠點公司之前即已議定,足證普訊創投嗣後自九十五年六月起開始買入綠點公司股票,乃該共同投資計畫實踐,而與嗣後美商捷普公司與綠點公司併購案無關。3.普訊創投於九十五年六月七日至十月三十日間買進綠點公司之股票,係執行普訊創投一貫之投資策略,並履行上訴人與廣達電腦壬○○先生之共同合作投資綠點公司之協議,與美商捷普公司與綠點公司間併購案自始無涉。兩者間僅係時間上偶然競合之事件,並無因果關係: ⑴普訊創投最初於八十九年投資綠點公司時,即希望取得其20% 股權。普訊創投嗣後於九十五年六月七日起,對綠點公司投資,本屬其一貫之投資策略。 ①「集中投資、長期持有」向為普訊創投一貫之經營理念與模式,因其具有高風險高報酬之特性,故普訊創投選擇投資標的極為謹慎,僅專注投資熟悉之高科技產業。一旦普訊創投確認投資標的為「Great Company」後,就會以「集中投資」之方式進行投資,建立具有影響力之持股。以過去12年間普訊創投之投資狀況為例,曾持股10% 以上之被投資公司共計有83家(請參上證44)。此種集中投資之策略,在投資案成功後之獲利金額相當可觀。普訊創投在1999年至2010年間投資獲利金額前10大個案中,普訊創投持股超過15%之公司有5家,其中20%左右者有03家,而這10個投資案之獲利金額即高達192億元(請參上證45),占全部投資案獲利之78% 。由此可見普訊創投挑選「Great Company」並「集中投資、長期持有同時協助建立策略聯盟」的確是非常成功的經營理念與模式,也為台灣的科技產業建立了數家國際級的大公司。 ②八十九年普訊創投在與綠點公司討論投資比例時,即依照前開集中投資策略,希望取得綠點公司20% 股權。但因當時綠點公司董事長李毓洲惜售而未能如願,故當時僅投資5.98億元,以每股120元價格取得綠點公司約 7%股權。此有當時之Call Report可證(請參上證46)。嗣後法律放寬創投公司對上市櫃公司之投資限制(詳後述),普訊創投乃決定對綠點公司再進行投資,並按照其一貫之投資策略,希望取得接近20% 股權,以建立有影響力之持股。 ⑵因應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之法令變更,普訊創投擬以「創投模式投資上市櫃公司」之策略進行上市櫃公司股票之投資,故於九十五年四月間即聘請熟悉創投及上市櫃公司投資之甲○○負責買賣上市櫃股票。甲○○評估之後,亦確認綠點公司為值得投資之標的。 ①「創業投資事業範圍與輔導辦法」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修正後,創投公司就上市櫃股票之投資,其對象雖仍限於原投資事業之股票,但投資數量毫無限制(參100年4月13日準備程序書二狀上證一及上證二)。普訊創投當時決定援用一貫之投資模式,希望以「普訊創投模式」(即集中投資、長期持有、建立影響性持股暨協助進行策略聯盟以拓展業務等)投資上市櫃公司股票。 ②因為普訊創投過去僅做未上市櫃公司之投資,對於投資上市櫃公司股票並不熟悉,故普訊公司於九十五年四月間聘用具有股票市場操作經驗之專業經理人甲○○任職,依普訊創投之投資策略,進行上市櫃股票交易,並期普訊創投能以適於長期持有價格購入綠點公司股票。 ③關於綠點公司之長期投資,上訴人丑○○事前曾請甲○○進行研究,甲○○憑藉其對股票市場及綠點公司分析,亦確認綠點公司確實為良好之投資標的(此有甲○○所準備之投資建議書可稽,請參上證47)。 ⑶早在九十五年五、六月間,上訴人丑○○已請鄭羽妙估算投資綠點公司可動用之現金,當時根本沒有所謂美商捷普公司是否併購綠點之問題。由此足以證明普訊創投係基於自己一貫的策略而投資綠點公司,要與美商捷普公司與綠點公司間併購案完全無關。 ①九十五年五月間,普訊創投總資產約為188 億元,現金57億元,已上市櫃公司股票投資38億元,未上市櫃公司股票投資93億元;此有會計師複核報告可參。故當時普訊創投可用以投資綠點公司之資金約有95億元(含現金57億元以及隨時可變現之價值38億元上市櫃公司股票,參上證48)。所以普訊創投以約44億元投資綠點,在資金運用和投資管理上是非常有效率而且健康的。 ②上訴人丑○○曾經請負責財務部門之協理鄭羽妙依當時資金狀況估算所得購買之綠點公司股份,經其估算大約可以取得綠點公司20%股權。 ⑷普訊創投在投資之後,並不介入被投資公司之經營,但要持有具影響力之股權,方能提供高附加價值的服務,以促進被投資公司之發展而增加其獲利。尤其,會利用普訊創投在科技界人脈與聲望,而為被投資公司介紹客戶、協助拓展國際市場、引進策略聯盟合作伙伴等方式,大幅增加其價值。普訊創投即採取一貫作法,希望先成為綠點公司有影響力之股東,再幫綠點公司引進策略聯盟合作夥伴。上訴人丑○○在本案中即邀廣達電腦進行策略聯盟,而共同投資綠點公司(詳後述)。 ⑸綜前所述,普訊創投對綠點公司之投資決策,不論是估算公司內部可投資之資金,或以創投模式,選定綠點為被投資公司,均發生於美商捷普公司與綠點公司併購案開始前,足徵普訊創投對綠點公司投資自始係基於其一貫之經營模式,與本件併購案毫無關聯,更無因果關係。 4.上訴人丑○○於九十五年五、六月間決定投資綠點公司當時,邀請廣達電腦依一貫之策略聯盟模式,共同進行投資。謹將雙方間之約定說明如下: ⑴普訊創投與廣達電腦間之策略聯盟。由於上訴人丑○○與廣達電腦董事長壬○○相識相交已三十年,彼此信賴,故普訊創投與廣達電腦間進行策略聯盟投資案,已有多年歷史。雙方於九十三年間,簽署合作協議書(Term Sheet),約定:普訊創投引進可投資之對象,而廣達電腦進行投資時,則支付相當於投資金額1.5%之管理費予普訊創投。此有雙方簽署之Term Sheet可證(請參上證49),並經證人壬○○於鈞院證述甚詳。 ⑵嗣後普訊創投將台灣奈普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奈普公司」)介紹給廣達電腦,進行策略聯盟以及投資。普訊創投已先投資並持有奈普公司17.29%之股份,此有一OO年九月二十二日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複核報告可稽(請參上證44,第09頁第49項)。廣達電腦遂以子公司達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啟公司」)與輝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輝啟公司」)名義對奈普公司進行投資,持股比例分別為3.49%與3.39%,此有廣達電腦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公開說明書第12頁與第213 頁之記載可稽(請參上證50)。奈普公司嗣後業績順利成長,並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股票掛牌上市交易。達啟公司以及輝啟公司並依約給付1.5%服務費(請參上證51)。其後,經由相同策略聯盟模式,普訊創投又與廣達電腦共同投資擎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擎泰科技」),由廣達電腦透過達啟公司取得擎泰科技3. 54%之股權並按約給付1.5%管理費,此有廣達電腦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公開說明書第213 頁(請參上證50)以及投資月報表(請參上證51)可稽。上訴人丑○○與廣達電腦董事長壬○○先生遂將普訊創投與廣達電腦間之合作投資方式稱為「奈普模式」。 ⑶上訴人丑○○與證人壬○○先生間,於九十五年間決定依據奈普模式共同投資綠點公司。丑○○明確告知壬○○先生普訊創投要取得綠點公司10% 以上股權,而廣達電腦則將以認購可轉換公司債(CB)之方式投資綠點公司。兩人之間就如何約定由普訊創投打頭陣,再由廣達電腦認購公司債等,業據壬○○先生於101年7月25日證述甚詳。 證人壬○○先生前揭證詞,足證普訊創投業已開始依據「奈普模式」對綠點公司進行投資;廣達電腦方面則係因綠點公司尚未發行公司債致其尚未進行認購,並非原審判決所述僅有初步想法而已。 ⑷普訊創投於九十五年六月九日安排廣達電腦與綠點公司參訪。當時廣達電腦之楊志翔以及馮宏璋等,確已表示廣達電腦有認購綠點公司可轉換公司債進行投資之意願(請參上證52)。另綠點公司總經理乙○○偕同部屬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回訪廣達電腦,拜訪當時廣達電腦總經理Michael 王,於訪問中廣達電腦總經理清楚表達其與綠點公司進行合作以及認購綠點公司可轉換公司債之意願(請參上證53)。關於本項重要事實,證人馮宏璋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三日於原審作證時,亦說明當時廣達電腦為與綠點公司進行策略聯盟,而有相互參訪之安排,並且廣達電腦已有認購綠點公司可轉換公司債(CB)之意願,惟嗣後因美商捷普公司之併購案而不了了之。此有馮宏璋於原審證詞可證。 ⑸綜前所述,普訊創投於九十五年五月間即已計畫取得綠點公司10%至20%股權,上訴人丑○○當時除請鄭羽妙就普訊創投可動用資金進行估算外,並聘任甲○○進行市場分析以及股票買賣操作。同時,並於邀請廣達電腦與綠點公司進行策略聯盟之過程中,就普訊與廣達之共同投資計劃與證人壬○○先生達成協議。凡此,均足證明普訊創投對於綠點公司之投資自始與美商捷普公司與綠點公司間併購案無關,而係依據一貫之獨立投資策略所為。 5.本件美商捷普公司與綠點公司併購案,係以先採公開收購,待公開收購成功後,再為合併【兩階段併購】,為本件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 承前所述,按所謂「重大消息」,必須該特定資訊要有「具體內容」,且「對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本件併購案已完成,其「具體內容」,應以已發生並實現事實為準。美商捷普公司透過其設於台灣之子公司臺灣捷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捷普公司),先公開收購綠點公司股票,待公開收購成功後,再將台灣捷普公司與綠點公司合併以進行併購。美商捷普公司與綠點公司大股東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簽訂售股協議書時,因取得綠點公司大股東之支持,「兩階段併購案」才有「具體內容」。本併購案理應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係屬重大消息。 6.本件美商捷普公司以先採公開收購成功後再為合併之兩階段方式併購綠點公司,其重大消息有「具體內容」之時點,應以美商捷普公司與綠點公司大股東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於美國舊金山簽署售股協議書為準: ⑴本件併購案係採美商捷普公司透過其在台子公司先公開收購綠點公司股份成功後、再進行公司合併之兩階段併購。第一階段之公開收購,其交易對象為公司股東,而非公司本身;待公開收購成功後,第二階段之併購,其對象則為公司。本件併購案交易對象與交易條件,包括兩階段併購方式、公開收購之收購價額、與公司合併相關內容,是否已明白確立,是否得以在特定時間內必定成為事實,其關鍵實取決於綠點公司大股東決定為何,是否支持本併購案。 ⑵綠點公司大股東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赴美國與美商捷普公司談判,美商捷普公司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與綠點公司董事長李毓洲以大股東身分簽署售股協議書(Agreement,證12參照),收購其持有之綠點公司股份,並陸續與其他綠點公司股東簽訂售股協議。基於取得來自綠點公司大股東支持,美商捷普公司與持有綠點公司超過50% 已發行股數之大股東簽署售股協議書,美商捷普公司與綠點公司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簽訂合併契約(Merger Agreement,上證13參照),綠點公司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宣布台灣捷普公司將公開收購綠點公司股份。台灣捷普公司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公開收購說明書載明其公開收購綠點公司百分之百已發行股份從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開始。是以,美商捷普公司因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與綠點公司大股東簽訂售股協議書,取得綠點公司大股東之支持,得以完成公開收購,再進行公司合併之機會大增,該兩階段併購及相關併購內容與條件至此成為具體,得以作為本件併購案重大消息有「具體內容」之時點。而美商捷普公司直至95年11月16日,始與元大京華證券公司簽立合約,委請該公司辦理公開收購之相關適宜,至此時買方的態度方達明白確定的程度,故依據法律規定與併購實務,95年11月16日應為本併購案重大消息之明確時點。 7.綠點公司九十五年九月六日董事會決議同意美商捷普公司進行實地查核,並非雙方併購案重大消息明白確定時點:⑴綠點公司九十五年九月六日董事會決議同意美商捷普公司對綠點公司進行實地查核,其目的係希望邀請美商捷普公司認購綠點公司即將發行之可轉換公司債(CB),爭取NOKIA 之業務俾以策略合作方式追求綠點公司之長期發展,並無與美商捷普公司商談併購之意願。綠點公司董事會仍希望繼續獨立經營。又綠點公司董事會於九十五年九月六日清楚認知美商捷普公司行之多年,一向採取「虛擬供應鍊」之經營策略,基於該經營策略,美商捷普公司絕對無意以垂直整合方式收購包括綠點公司在內之零組件供應商。因此,綠點公司九十五年九月六日董事會決議同意美商捷普公司實地查核,並非重大消息明白確定之時點。 ⑵綠點公司九十五年九月六日董事會決議同意美商捷普進行實地查核,其動機及目的乃在邀請美商捷普認購即將發行之可轉換公司債以強化兩公司間合作,而非在於商談併購。故進而簽署之《無拘束力意向書》,其目的亦不在於商談併購。 依證人乙○○與庚○○前揭證詞可知,綠點公司於九十五年九月六日董事會決議,其目的在於同意美商捷普公司進行實地查核,進而認購綠點公司即將發行CB,而非與美商捷普公司商談合併,足證當時綠點公司並無與美商捷普公司併購之意願。 ⑶綠點公司九十五年九月六日董事會議事錄已開宗明義表明該次決議擬同意美商捷普公司進行實地查核(due diligence,或稱DD),與美商捷普公司合作,乃「綠點公司長期發展策略」。是以,若綠點公司九十五年九月六日董事會同意美商捷普公司實地查核之目的係在於和捷普公司合併,則綠點公司將遲早因合併而成為美商捷普公司旗下一員,則何來「長期發展與策略合作」?!況依證人庚○○下列證詞,當時綠點公司董事會係希望與美商捷普來認購CB,同時一起合作爭取NOKIA之業務,絕非併購。 ⑷綠點公司總經理乙○○與美商捷普公司簽署無拘束力意向書中所稱之溢價率,根據綠點公司總經理及財務長之證詞,完全是即將發行之可轉換公司債的溢價率,絕非所謂併購之溢價率。 ⑸綠點公司一向堅持自主經營,其總經理乙○○雖與美商捷普公司簽署《無拘束力意向書》,但綠點公司經營團隊堅持獨立經營決心,沒有意願與美商捷普合併之立場,從未改變。 ⑹綠點公司雖於九十五年九月六日舉行董事會,但始終未將《無拘束力意向書》分發予各董事審閱,更未委請會計師、律師等專家進行併購之必要準備工作,顯見當時綠點公司並無商談併購之意願。 ⑺美商捷普公司當時仍採取行之多年的「虛擬供應鍊」經營策略,在該經營策略下,美商捷普公司無意以垂直整合方式收購任何零組件供應商。美商捷普公司簽署「無拘束力意向書」時,並未變更其經營策略,故其完全沒有準備併購綠點公司,更無所謂「兩階段併購案」之存在。 8.綠點公司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簽署《無拘束力意向書》,內容並不具體,與本件「兩階段併購案」之重大消息在交易對象及條件與內容等諸多迥異,於將來特定時間內不必定成為事實,故非本件重大消息明白確定之時點: ⑴美商捷普公司與綠點公司簽署《無拘束力意向書》之唯一目的,僅是綠點公司同意美商捷普公司進行實地查核而已。至於雙方是否進一步為併購或收購協商,或是美商捷普公司決定認購綠點公司發行之CB,或雙方有任何其他後續之合作方案,皆須待美商捷普公司實地查核之結果而定。因此,簽訂《無拘束力意向書》時,雙方皆無併購之準備及意願。又該意向書內容與本件兩階段併購案重大消息之內容完全不同。是以,《無拘束力意向書》簽訂時,本兩階段併購案之重大消息,根本尚未明白確定。 ⑵《無拘束力意向書》之交易對象、交易條件與內容,皆與本兩階段併購案完全不同,此可參諸意向書(證三參照)下列約定自明: ①第1 條交易架構:「1.交易架構:美商捷普公司或其關係企業就所提議收購案之交易架構係Ⅰ綠點公司與成為存續公司之美商捷普公司或其關係企業合併;或Ⅱ以現金一次或以連續的交易收購100%綠點公司股份,必須在美商捷普公司完成本無拘束力意向書所述的實地查核之後,基於所提議收購案的最終架構必須是法律上可行以及稅率有利於綠點公司及其股東與美商捷普公司的理解上,並且(於必要之情形下)須經雙方董事會及股東會同意,雙方再進一步討論提案」。 參閱本條內容有關交易架構部分,究竟是美商捷普公司或其關係企業合併綠點公司,抑或收購綠點公司股權,並不具體,該意向書亦未提及本兩階段併購案之重大消息,即須公開收購成功後再進行合併之條件。 ②第2 條估價:「估價:所提案併購的對價,應落在綠點公司當時的市值溢價18%~36% 區間,但應待雙方進一步的協商,以及美商捷普公司對於綠點公司完成下述第三條對綠點之全面實地查核結果」。 本條有關交易價格並不具體,僅有範圍過大之價格區間,且該價格區間對雙方皆無拘束力,仍待雙方後續進一步之協商以及全面實地查核結果。可見交易價格並不具體,更遑論將來是否發生,或何時可能發生。 ③第3 條實地查核要求:「完成對綠點公司全面性之實地查核,並使美商捷普公司合理地滿意,為完成本件交易之先決條件(下略)」 根據本條文義解釋,清楚證明美商捷普公司與綠點公司不論是否有合併案,至少要待實地查核完成,且查核結果令美商捷普公司滿意,始得以開始併購協商。簽署《無拘束力意向書》,既然係為進行實地查核,美商捷普公司將再依查核結果決定是否開始併購協商或提出具體併購條件,故本件併購案之重大消息,在簽署《無拘束力意向書》時,尚無「具體內容」,更遑論毫不明確。④第4條其他條件:「4.其他條件:(a)排他:在本無拘束力意向書經雙方適當簽署後,綠點公司將提供美商捷普公司一段排他期間,直到2006/10/31,以進行協商,並就所提議之併購案制定確定的契約。(b) 完成本案的先決條件:雙方同意本無拘束力意向書所提議案收購之完成,必須以下列先決條件為前提:i)完成實地查核,主要在法律及財務方面,須使美商捷普公司合理滿意(下略)」。 本條再次強調與確立雙方當事人真意,《無拘束力意向書》之簽訂,僅係同意由美商捷普公司對綠點公司進行實地查核,是否進行合併或收購,並未明白確定。考諸併購實務,在完成實地查核後,雙方若同意進一步磋商,極有可能因實地查核結果不滿意,或其他因素而破局;更有可能因買方堅持併購,但無法以合併或股份轉換等成本較低方式併購而談判失敗。同時,假設雙方協商不諧,合意併購之途已窮,若買方仍執意要取得對方之經營權,則必須改採公開收購方式。此乃完全不同策略及方法。因此,本件《無拘束力意向書》簽訂當時,雙方尚未啟動合意併購之商談,遑論性質不同之「公開收購」?可見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簽署之《無拘束力意向書》,絕非本案之重大消息。 ⑶《無拘束力意向書》無拘束力意向書》確係對簽署雙方皆無法律上拘束力,故美商捷普公司與綠點公司簽署《無拘束力意向書》絕非對於併購已有共識,或併購必定發生,因此本件併購案之重大消息並不因為簽署《無拘束力意向書》而明白確定: 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01:45,乙○○寄予美商捷普公司DonMyers之電子郵件(請參上證19),內容記載:「(中譯文)注意這是無拘束力之意向書,設若實地查核之結果並不滿意,我們雙方仍然可以離開(而不進行)。」由此可見,當時雙方根本尚未形成併購意思,無所謂重大消息可言。⑷《無拘束力意向書》係由總經理乙○○簽署,並非由董事長親簽,雙方亦未就併購案進行任何討論,足徵當時綠點公司並無併購之意願,故《無拘束力意向書》之簽訂絕非本案重大消息明確時點。 ⑸綠點公司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簽署《無拘束力意向書》時,雙方對於是否併購並無任何共識存在。雙方既無任何共識存在,顯見當時仍無併購規劃與意願,充分證明當時本案之重大消息絕不明白確定。 ⑹上市公司若有意進行併購案時,必須遵守企業併購法與證券交易之相關規定,於合併契約中記載換股比例計算之依據及得變更條件。因此,上市公司在討論或準備進行合併條件時,必須聘請獨立專家就公司資產價值進行評估,並諮詢律師與會計師的專業意見。本案綠點公司於九十五年間為上市公司,但該公司於九十五年九月六日舉行董事會之時間很短,非但完全未就任何併購案進行討論,事前更未委請獨立專家或從事併購必須之預備程序。上述事實充份證明綠點公司同意美商捷普公司進行實地查核,並因此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簽定《無拘束力意向書》當時的動機及目的為邀請捷普公司前來認購即將發行之可轉換公司債,絕無併購之意思。 ⑺關於本「兩階段併購案」之重大消息,在綠點公司之若干股東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簽署售股協議書之前,該公司董事或經理人均無任何跡象足以得知是否會有併購案進行,更無可能知悉美商捷普公司將採取該【兩階段併購】。因此,非惟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綠點公司所簽《無拘束力意向書》所述之交易架構與本件重大消息無關,益證當時無重大消息存在。 9.由於綠點公司簽署《無拘束力意向書》目的僅為邀請美商捷普公司認購即將發行之可轉換公司債,並無併購意願,故於九十五年十月之實地查核期間,綠點公司多次拒絕美商捷普公司之要求。由此充份證明綠點公司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大股東簽署售股協議書之前,並無併購意願,更無併購之可能。此有乙○○與庚○○之證詞可稽。 10.《無拘束力意向書》中就交易條件之記載,對於當事人無法律效力,對美商捷普公司而言,實地查核無具體結果之前,亦無可能提出具體之交易條件,由此益證《無拘束力意向書》之簽署並非本件重大消息明白確定之時點。 11.至於原審判決中所謂綠點公司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簽訂《無拘束力意向書》係屬「擬制性要約」云云,實乃我國法令及實務上並不存在之用語,乃原審所獨創,不知真意如何。蓋就民法而言,要約必有其拘束力,若非要約(例如價目表之寄送),或當事人間明白約定不受拘束(民法第154 條第12項但書前段)者,則非有拘束力之要約,即非要約,斷無所謂「擬制性要約」。再者,所謂「擬制」,其意思為「似是而非」,必須法律有明文規定,才能發生擬制之效果。原審在我國法律並無規定之情況下,逕將「無拘束力意向書」,強行解釋為所謂「擬制性要約」,已然違反民法第154條第1項但書前段規定,以及一般法律原則,乃違法之判決。 12.美商捷普公司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提出無拘束力之offer letter,其內容並非【兩階段併購】,顯非本案之重大消息,且該offer letter旋遭綠點公司總經理乙○○拒絕,足徵當時並無重大消息可言: ⑴美商捷普公司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提出無拘束力之offer letter,但該offer letter於翌日即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旋遭綠點公司總經理乙○○拒絕,根本不可能有「明白確定」之情。 ⑵美商捷普公司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無拘束力之offer letter(請參上訴人於100年6月20日刑事第二審準備書(三)狀證4號),其內容仍不具體,與「兩階段併購案」並不相同,且尚取決於包括待完成實地查核、雙方談判結果、董事會及股東會同意等等條件,非本案之重大消息,更無「消息明白確定」可言。此由美商捷普公司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要約書以下節錄內容即可明證。 ⑶綠點公司當時已完成發行可轉換公司債之全部程序,足證綠點公司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接到美商捷普公司之併購要約函之前,其動機與目的乃為發行可轉換公司債,並非併購。 ⑷綠點公司拒絕美商捷普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之無拘束力offer letter之同時,亦明確拒絕延長專屬期間,此亦證明併購案在當下已確定不會發生,且在當時本案之「兩階段併購案」之重大消息根本不存在。號 ⑸綠點公司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拒絕美商捷普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之無拘束力offer letter後,仍繼續進行各項投資擴廠計畫,足以證明截至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為止,綠點公司並無併購之想法,遑論本案之「兩階段併購案」之重大消息,當時根本尚未存在。 13.承前所述,直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美商捷普公司與綠點公司大股東簽署售股協議書,因取得綠點公司大股東支持可作為本件併購案重大消息出現「具體內容」之時點。九十五年十一月初至售股協議書簽訂前,本件併購案仍有以下諸多疑義問題尚待商議解決,存有諸多變數,併購條件內容並不具體,併購亦不必定發生,故仍非本件併購案之重大消息明白確定之時點: ⑴綠點公司員工是否留任,及員工福利方案等問題,係綠點公司當時董事長兼大股東李毓洲願意考慮併購案之前提。但美商捷普公司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無拘束力offer letter對於併購後員工留任與員工福利等重大問題並未提出對策,迄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為止,美商捷普並未提出相關因應方案。員工問題如未解決,綠點公司不可能與美商捷普公司商談併購,併購案亦無發生之可能性。 ⑵綠點公司大股東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上旬前往美國與捷普公司談判,但其與美商捷普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第一天談判即告破局,雙方並未就價格達成共識。 ⑶美商捷普公司與綠點公司大股東於九十五年年十一月上旬之談判,與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綠點公司簽訂之《無拘束力意向書》之交易對象及內容均不相同,談判內容亦非以該意向書為基礎。 ⑷如前所述,綠點公司當時可轉換公司債之發行,業經主管機關核准,並已覓妥證券商。綠點公司直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其大股東簽署售股協議書後,方停止發行可轉換公司債之進行。由此足證在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之前,無從確立本件併購案能否成立。 ⑸綠點公司董事長李毓洲以大股東身分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簽署售股協議書之前,綠點公司經營團隊仍繼續堅持獨立經營。由此足證在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之前,綠點公司並無意願與捷普公司進行任何型態之併購,遑論本案之「兩階段併購案」並無「具體內容」,所謂重大消息,當時尚未存在。 ⑹本案重大消息為「公開收購後合併」之兩階段併購。因此,若大股東不同意公開收購,或同意之比例未逾公司股權之半數,兩階段之併購案仍不可能發生。不惟寧是,依雙方公司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簽署之合併契約第6.2 條約定,併購之前提要件包括綠點公司董事長李毓洲必須簽署個人保證書。因此,縱使雙方公司均已簽署合併契約,若李毓洲拒絕保證,則併購案能否進行,仍有不確定變數,益證美商捷普公司與綠點公司大股東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簽訂售股協議書,而取得綠點公司大股東之支持,僅係代表本併購案之重大消息出現「具體內容」,但本併購案尚非必定發生,故仍未明確。此觀下列證人證詞甚明。 ⑺綜上所述,迄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以前,本件兩階段併購案之重大消息尚未具備「具體內容」,遑論更欠缺「明白確定」及「內部人實際知悉此消息」之要件。普訊創投等公司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以前買進綠點公司之股票,並不成立內線交易,自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內線交易規定。 14.僅從買方即美商捷普公司之立場,亦可明證《無拘束力意向書》簽署時,雙方絕無併購之協議或共識。本件併購案直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與綠點公司大股東簽署售股協議書時,本件重大消息始具備「具體內容」: ⑴美商捷普公司簽署《無拘束力意向書》之前,並未進行實地查核,只能從公開資訊取得綠點公司資訊,甚至還沒看到翻譯成英文的公開資訊,無從判斷是否決定併購,更無從決定併購之交易條件: ⑵美商捷普公司迄至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仍未能從綠點公司取得財務預測等相關資訊,不可能決定是否併購或併購條件: ⑶綠點公司並無意願與美商捷普公司併購,故實地查核過程中百般阻撓,查核程序困頓不前: ⑷綠點公司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曾表示綠點公司「並不是非賣不可」: ⑸美商捷普公司於其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董事會,才第一次討論綠點公司,有數位董事表達反對意見,仍未決議是否與綠點公司進行併購磋商。 ⑹實際上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美商捷普公司向綠點公司提出無拘束力之要約,綠點公司乙○○則於次日即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20:37 之電子郵件正式拒絕。綠點公司既然拒絕美商捷普公司之要約,益證雙方於九十五年十月底當時並無併購之合意與共識。 ⑺綠點公司董事長於九十五年十一月間仍堅持併購談判需一併考量對於綠點公司員工照顧,但美商捷普公司對該議題仍未提出任何建議: ⑻美商捷普公司內部在九十五年十一月間仍持續與花旗銀行與律師討論可行之併購的架構,顯見當時併購條件仍未確立: ⑼由上開電子郵件可知,美商捷普公司於簽署《無拘束力意向書》前,評估綠點公司唯一來源僅有公開資訊,在重要之財務及業務資訊付諸厥如之情形下,於簽署無拘束力意向書時,根本沒有開始準備。美商捷普公司簽署《無拘束力意向書》之唯一目的,在要求對綠點公司進行實地查核。綠點公司迄至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仍然拒絕向美商捷普公司提供財務預測,故美商捷普公司當時仍無法知悉綠點公司之實際價值,無從估價。綠點公司同意實地查核,其目的僅係希望美商捷普公司認購CB,並非進行併購,故九十五年十月間對於美商捷普公司之實地查核,三番兩次阻擾,不欲配合,美商捷普公司亦曾因此懷疑綠點公司是否無意併購。又,美商捷普公司內部至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時,仍未決定併購綠點公司或僅是進行投資,且於十一月間仍在討論併購可能之架構,並表示其架構仍取決於律師意見。美商捷普公司雖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向綠點公司提出無拘束力之offer letter,但該要約於次日旋即遭綠點公司否決,足證雙方當時絕無併購合意、意願或共識。且無拘束力offer letter遭綠點公司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否決,正是說明併購案該時確定不會發生,不符合重大消息須「明白確定」之要件。美商捷普公司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才向綠點公司再次表明可能進行公開收購,綠點公司大股東始於十一月初赴美國舊金山談判,初始談判立即破局,經一再協商,其大股東才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簽署售股協議書。因此,僅就美商捷普公司之買方立場,亦可明證《無拘束力意向書》簽署時雙方絕無併購之協議或共識;且迨美商捷普公司與綠點公司大股東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簽署售股協議書時,本件併購案始因取得綠點公司大股東之支持,方能被認為係本件併購案重大消息具備「具體內容」之時點。而美商捷普公司直至95年11月16日,始與元大京華證券公司簽立合約,委請該公司辦理公開收購之相關適宜,至此時買方的態度方達明白確定的程度,故依據法律規定與併購實務,95年11月16日應為本件併購案重大消息之明確時點。 15.原審判決以綠點公司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簽署《無拘束力意向書》認買賣雙方對於併購已有初步協議及共識,實與國內外併購實務大相逕庭。意向書只是雙方試探彼此是否有意向與可能範圍,僅供參考,內容並不具體。意向書簽署後,買方尚須進行實地查核、策略與可行性評估、尋求各部門及專家意見,再由董事會決定是否併購。即便簽署意向書,併購成功率仍最多只有3%至5%。因此,原審判決以意向書之簽署即認為本件併購案重大消息已經明白確定云云,完全謬誤: ⑴原審判決認為本件重大消息為「美商捷普公司合併、收購綠點」(原審判決第119頁第1-3行參照),該消息具體明確之時點為綠點公司於95年09月12日簽署《無拘束力意向書》之時或以其翌日即95年09月13日美商捷普公司委任花旗銀行之日,其理由不外乎為:美商捷普公司於95年09月11日對綠點公司提出與綠點公司(95年9月6日)董事會決議通過內容大致相同之《無拘束力意向書》,足認雙方對併購一事已有初步協議、共識,故美商捷普公司合併、收購綠點此一重大消息已成形、有具體內容,並且已臻明確云云(原審判決第122- 125頁參照)。然而,原審判決上開認定,實與國內外併購實務相悖甚鉅。 ⑵子○○先生曾擔任國內外知名企業宏碁電腦公司董事長29年,具有多年國內外併購經驗,在全球科技界富享盛名。根據子○○先生於鈞院庭訊證稱:無拘束力意向書之簽訂僅係代表試探對方是否有意向或可能範圍,但並無共識,且意向書純供參考之用,其內容亦不具體。本件《無拘束力意向書》並未記載明確之交易內容及條件,且無法律上拘束力,性質與高科技界慣常簽署之意向書無異,僅供簽署雙方之參考,絕非重大消息明確之時點: ①高科技產業在考慮策略聯盟、投資或併購等合作機會時,多會簽署意向書。意向書僅是試探雙方是否有誠意,有時只是為了瞭解產業生態,並非一定進行策略聯盟、投資或併購,所以都會要求無拘束力,如此雙方始可不受拘束地往來,多瞭解產業的生態。因此,意向書並不具備「明白確定」之性質: ②意向書所記載內容,只是雙方試探是否有意向與可能範圍,僅供參考,作為磋商代表之經營團隊並未經授權,且嗣後尚須簽署合約書,即使合約書亦常有但書條款,復須取得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通過始克生效。因此,無拘束力意向書所載內容並不必定會發生,其內容只有範圍,並不具體,僅具參考意義,並無拘束力,雙方間並不因此而存在有拘束力之協議: ③據證人子○○先生過去多年帶領宏碁公司進行併購案,以及他親身在高科技產業參與之經驗,按照所簽署無拘束力意向書實行者,遠少於簽署意向書之後並未實行者,益證簽署意向書與雙方有共識云云具千里之遙,簽署無拘束力意向書後未實行者,占極高比例,故其簽署絕不符合「明白確定」之要件: ④高科技產業在考慮策略聯盟、投資或併購等合作機會而簽署之無拘束力意向書,僅是試探雙方有無意向。意向書明訂無拘束力,表明雙方不願意受其拘束之意。且雙方代表既未經充分授權,所談各項條件仍待進一步商議而簽訂合約書以及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始可生效。觀諸國內外併購實務,簽署意向書後未實行者,遠多於簽署後實際進行者,故簽署無拘束力意向書,絕非表示未來將會發生或成為事實。又意向書之內容,只是雙方試探意向與可能範圍,僅供參考,其內容並不具體。因此,本件《無拘束力意向書》之簽署,無法證明美商捷普公司與綠點公司對併購已有協議與共識,併購是否發生,毫無明確可言。《無拘束力意向書》對於交易對象、交易方式與價格,皆記載多重可能性,愈徵該無拘束力意向書僅供雙方參考之用。因此,簽署《無拘束力意向書》絕非本件重大消息之明白確定之時點。 ⑶意向書簽署後之磋商,買賣雙方皆有不同之考量因素。對賣方而言之重要因素,包括賣價,和為員工考量未來在被併購之公司有發展之舞台,若買方無法滿足賣方在價格和員工照顧之重要考量,併購難以談定。因此本件美商捷普公司與綠點公司之兩階段併購案,美商捷普公司在95年10月底仍未能提出滿足綠點公司董事長堅持之員工照顧事項,雙方併購是否得以成為事實,仍屬未定之數,不具備明白確定之要件: ⑷買方簽署無拘束力意向書後,尚須進行實地查核、策略與可行性評估、尋求各部門及專家意見,再由董事會決定是否併購。縱使完成實地查核,以證人子○○先生個人經驗,雙方若自始有併購意願,其成交率最多也只有1/3 甚至低於1/5 。以從事投資銀行十餘年經驗之證人戊○○證詞,簽署意向書後成功併購之機率僅3%至5%。因此本件美商捷普公司對綠點公司之併購案,應以95年11月09日美商捷普公司與綠點公司大股東簽署售股協議書之時,作為本件併購案有具體內容之時點: 上訴人丑○○並不知悉本件重大消息,欠缺故意 1.上訴人丑○○在九十五年十一月初之前根本不知本件併購案之重大消息,亦毫無所悉美商捷普公司與綠點公司間就併購之任何往來: ⑴承前所述,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規定,線交易罪之成立,行為人尚須具有犯罪故意。如行為人係按照其固有之投資決策購買股票進行投資,其投資行為與重大消息無關,則行為人即無犯罪故意存在,不應課以內線交易之罪責。若非如是,則無異於以時間上偶然競合之事件而入人於罪,自非立法禁止內線交易之本意,更違反正義。關於此項看法,原審亦於判決(第153至154頁間)認定:「倘內部人之所以買賣股票,並非因獲悉消息而致,二者僅有偶然關聯性,此時內部人應無犯罪故意而可解免刑責」,足徵因為自己固有投資決策買入股票,與重大消息無關,不應構成內線交易罪乃法院實務之共識。 ⑵實則,對於美商捷普公司與綠點公司間有關發行CB或其他任何往來,包括綠點公司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董事會會後閒聊、綠點公司九十五年九月六日董事會決議同意美商捷普公司進行實地查核、綠點公司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簽訂《無拘束力意向書》、及美商捷普公司於九十五年十月間對綠點公司進行實地查核等等,上訴人丑○○完全不知情。參酌本件卷證資料,亦無任何證據得以證明上訴人丑○○實際知悉本件併購案重大消息。普訊創投於九十五年六月七日至同年十月三十日對於綠點公司股票之買賣,係秉於其一貫之投資策略,而與本併購案完全無關。 2.針對共同被告甲○○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前往綠點公司列席董事會後是否向上訴人丑○○報告開會經過乙節,上訴人丑○○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與十一月二十八日就此所為之陳述,因欠缺任意幸而不得作為證據。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82 號解釋意旨,於欠缺其他證據之情形下,不得以甲○○之陳述,為不利於上訴人丑○○之認定。即: ⑴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82 號解釋意旨,刑事法院以其他共同被告之自白作為證據時,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基於嚴格證明法則及對自白證明力之限制規定,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自亦須具備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參上訴理由六狀附件二)。 ⑵針對共同被告甲○○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前往綠點公司列席董事會後是否向上訴人丑○○報告開會經過乙節,已有前述之「不正取供」、「押人取供」、「疲勞訊問」、「上銬取供」等情形,故上訴人丑○○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與十一月二十八日就此所為陳述,因欠缺任意幸而不得作為證據。 ⑶本案共同被告即上訴人甲○○雖曾稱:伊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前往綠點公司列席董事會,翌日曾向丑○○報告云云。然而,此乃共同被告不利於他被告之供述,仍須有其他證據,才能確認是否與事實相符。上訴人丑○○始終否認甲○○曾經提出報告,而上訴人在偵查中之相關供述,亦因違反自白之任意性,欠缺證據能力,已如上述。至於甲○○所製作之Call Report,既未記載所謂之併購案,亦無丑○○曾經審閱記錄。因此,地方法院無視於欠缺其他合法證據,徒憑共同被告甲○○在偵查中因檢察官不正取供所為之供述,即率爾認定甲○○曾經向上訴人丑○○報告綠點公司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董事會之內容,其認定事實顯然違法。 上訴人丑○○並未利用本件重大消息進行內線交易: 1.承前所述,上訴人丑○○並不知悉本併購案之重大消息,亦未利用該消息進行內線交易。普訊創投於九十五年六月七日至十月三十日買入綠點公司股票,係基於其一貫經營投資策略,並履行與廣達電腦董事長壬○○先生間對於共同投資綠點公司之約定,以利進行後續之策略聯盟。換言之,普訊創投於九十五年間買入綠點公司股票,與美商捷普公司與綠點公司之兩階段併購案毫無關連。 2.由證人丁○○先生證詞,可知普訊創投依市場大環境選擇具有未來性之高科技產業作為投資標的,包括九十五年當時之手機產業。其投資模式,會爭取投資10%-20% 股權,俾對投資標的握有主導權,以影響其經營決策,持有期間約七年。因此,普訊創投相關企業於九十五年間,確係實行其一貫之創投公司投資策略,投資金額與投資股份比例皆屬合理。 3.丁○○先生為創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創辦人兼董事長。創見資訊公司為高科技產業中極著名之製造商,其生產有關電腦記憶體之相關產品,市佔率居全世界前三名,丁○○先生早年受僱於美商HP公司,認識上訴人數十年,更為普訊創投公司之股東及董事多年,對上訴人之行事風格以及普訊創投一貫之投資策略極為明瞭。根據丁○○先生證詞,創投公司投資策略係尋找具有未來性的公司,協助該公司發揮價值,並非如投信基金或一般投資大眾係買賣股票賺取價差: 4.普訊創投只投資高科技產業,依市場大環境選擇具有未來性之產業,如手機產業。普訊創投投資,會爭取投資10%-20% 股權,方能對投資標的握有主導權,以影響其經營決策,持有期間約7年。上訴人以普訊創投於95年06月7日至10月30日間買進綠點公司股票,係實行其一貫之創投公司投資策略: 5.證人丁○○先生依據他長年在高科技界經營之經驗,證明普訊創投於95年間買進綠點公司股票,投資金額與投資股份比例皆屬合理,亦符合普訊創投當時專注在手機產業之投資策略: 6.普訊創投一向採取和高科技公司策略聯盟投資模式。例如:普訊創投原曾投資並輔導安國公司,普訊創投並以相同模式,協助創見公司以私募方式投資其供應商安國公司,這種模式與廣達電腦合作的「奈普模式」完全相同,也與普訊創投原來規劃讓廣達電腦認購綠點公司的CB完全一致: 7.由證人丁○○先生之證詞,可知上訴人對於綠點公司被美商捷普公司併購感到可惜與遺憾,由此清楚證明上訴人事前並不知悉本件併購案,上訴人亦不希望該併購案發生,該併購案除係對於台灣手機產業之損失,亦係普訊創投公司未達創投輔導完成目的之經濟上損失: 8.結論:普訊創投依市場大環境選擇具有未來性之高科技產業作為投資標的,如當時之手機產業。普訊創投之投資,會爭取投資10%-20%股權,才能對投資標的握有主導權, 以影響其經營決策,持有期間約7年。普訊創投於95年6月7日至10月30日買入綠點公司股票,係實行其一貫之創投 公司投資策略,投資金額與投資股份比例皆屬合理。上訴人對於綠點公司被美商捷普公司併購感到可惜與遺憾,該併購案除係對於台灣手機產業之損失,亦係普訊創投公司未達創投輔導完成目的之經濟上損失,由此清楚證明上訴人事前並不知悉本件併購案,更無可能亦無必要利用該併購案進行內線交易賺取價差。 綜上所述,普訊創投於九十五年六月七日至同年十月三十日買入綠點公司股票,純係基於其一貫之投資策略及上訴人丑○○與廣達電腦董事長壬○○先生之共同投資計畫。上訴人丑○○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初之前並不知悉美商捷普公司與綠點公司之任何往來,更無利用雙方往來之消息為內線交易。再者,本件重大消息為美商捷普公司先公開收購綠點公司股份再進行公司合併之兩階段併購案,該重大消息係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待美商捷普公司與綠點公司大股東簽署售股協議書後,方為本件重大消息具有「具體內容」之時點。而美商捷普公司直至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始與元大京華證券公司簽立合約,委請該公司辦理公開收購之相關適宜,至此時買方的態度方達明白確定的程度,故依據法律規定與併購實務,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應為本併購案重大消息之明確時點。本件起訴意旨及原審判決諸多臆測推論,論事用法亦多有違誤,本案偵查檢察官急切求功,無視程序正義,進行非法之偵查,喪失公正立場,明顯偏頗,而將案件移審時,更僅片斷截取若干電子郵件,而未將全部重要電子郵件移付審判,造成地方法院審判庭資訊不足,而為錯誤之判決,嚴重侵害被告人權。所幸鈞院明察秋毫,於審理中發現電子郵件不足之事實,本案之真相始得大白。是懇請鈞院鑒核,賜判廢棄原審判決而改為上訴人無罪之諭知,以為權益,以正公允。如蒙所請,毋任感禱。 ㈢被告丙○○及辯護人於原審辯稱: 1.被告丙○○為普訊創投專案投資經理,不負責普訊創投之股票買賣業務: ⑴被告丙○○為普訊創投專案投資經理,主要業務係發掘並輔導新創公司,並使其順利掛牌上市櫃;普訊創投各投資經理均直接對負責人丑○○負責,被告丙○○因較為資深而掛名總經理,然此頭銜僅為推廣商業往來上使用,實際上職務內容與一般投資經理無異,均係負責挑選技術能力強、經營健全之未上市公司為投資標的,建議普訊公司加以投資,或為該等未上市公司尋找適當之買主或合作夥伴,惟原則上普訊公司不介入其經營。 ⑵被告丙○○於普訊創投不負責上市櫃股票買賣業務: 普訊創投公司就被投資公司股票之處分向由財務部負責;自九十五年三月起,因法令開放創投業投資上市櫃公司股票之業務,普訊創投公司因此成立上市投資部門,並新聘被告甲○○負責該業務,被告丙○○並不負責亦未知悉或參與普訊公司就上市公司股票買賣決策與資金調度事宜,且於普訊創投公司從未負責任何股票之買賣業務。 ⑶被告丙○○雖掛名普訊公司總經理,然實際為創投專案業務之投資經理,而綠點公司上市後,被告丙○○身為綠點公司專案投資經理之角色亦大幅減輕,被告丙○○並不須負責掌控綠點公司重大經營事項。 2.被告丙○○自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起受綠點公司之託出任獨立董事,並非普訊創投公司法人代表董事: ⑴依普訊創投公司既定政策,於新創公司上市後,將逐漸退出經營普訊創投公司順利輔導公司上市櫃後,創投業務之目標即已達成,原負責之創投經理即轉而找尋並開發其他新創事業,而非專注於經營該上市櫃公司。而普訊創投公司於該公司上市後,亦會逐漸降低持股,辭去法人董事,並慢慢退出該公司經營,以集中資源開發新投資標的。 ⑵被告丙○○係受綠點公司之邀擔任獨立董事九十五年三月間,綠點公司董事會決議減縮董監席次,綠點公司高層曾向被告丙○○探詢普訊創投能否續任法人董事,經被告丙○○詢問被告丑○○後,被告丑○○表示基於普訊創投公司之既定政策,將不再續任。至九十五年五月初,證人李毓洲及乙○○再次詢問被告丙○○普訊創投公司之意願,被告丙○○則表示依然不續任。證人乙○○則向被告丙○○表示因證券交易法令規定,公司得設置二名以上獨立董事,而該公司原任獨立董事欠缺實務經驗,對公司之經營管理並無幫助;且獨立董事人選難覓,可否情商被告丙○○以個人身分擔任獨立董事。綠點公司為藉重被告丙○○個人之產業經驗與專業能力,聘請被告丙○○以個人身分擔任獨立董事,被告丙○○擔任綠點公司獨立董事,係受綠點公司董事長李毓洲與總經理乙○○之邀,並非受普訊公司或被告丑○○所指派。起訴書認被告丙○○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出任獨立董事後,仍代表普訊創投公司云云,顯與事實不符。⑶被告丑○○並不傾向丙○○擔任綠點公司獨立董事: 被告丙○○基於人情考量,同意受邀擔任綠點公司獨立董事,惟向被告丑○○報備時,被告丑○○即表示此與普訊創投公司於被投資公司上市後,將慢慢退出其經營之政策不符。被告丑○○並不樂見被告丙○○出任綠點公司之獨立董事,起訴書未查明事實,誤認被告丙○○仍為普訊創投公司之代表,顯有重大誤會。 ⑷獨立董事與法人董事之代表職責截然不同: ①證券交易法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增訂第十四條之二,規定公開發行公司得依章程規定設置二名以上獨立董事,獨立董事應具備專業知識,其持股及兼職應予限制,且於執行業務範圍內應保持獨立性,不得與公司有直接或間接之利害關係。另依金管會訂定「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第二條明定,獨立董事除應取得特定專業資格條件並具備一定工作經驗外,尚應以獨立公正之態度執行職務;倘該名董事係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以政府、法人或其代表人當選者,則不得充任獨立董事,以確保獨立董事之獨立性。是獨立董事與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之法人董事之代表,二者職責與立場截然不同。 ②被告丙○○於擔任綠點公司獨立董事前,為普訊創投公司派任於綠點公司之法人代表董事,職務上需將參與綠點公司董事會之內容,摘要製作訪查報告並存於公司電腦系統。被告丙○○自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出任綠點公司獨立董事後,即非普訊創投公司之代表,無須撰寫訪查報告。然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被告丙○○因就任獨立董事一職未久,乃隨手將會議大要記錄製成訪查報告。惟被告丙○○撰寫上開訪查報告後,即發覺不妥,之後即未再撰寫任何有關綠點公司之訪查報告。依被告丙○○所製作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綠點公司策略會議會前會訪查報告可知,綠點公司決定全力進行研發以及降低成本,並無意與任何人合併,無涉任何併購案之討論。 ③被告丙○○以個人身分擔任綠點公司獨立董事,實為被告丙○○之私事,與被告丙○○擔任普訊創投法人董事之代表截然不同。 ④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之一條規定,普訊創投辭任法人董事後六個月內仍為內部人,不影響普訊創投應負相關的法律責任,且九十五年三月間,本案尚無任何重大消息存在,普訊創投亦未買入綠點公司股票,實無須改任獨立董事以續任綠點公司董事,是起訴書妄加推論被告丙○○擔任獨立董事後仍代表普訊創投云云,實有重大誤解。 3.被告丙○○未出席綠點公司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董事會,且對會後閒聊內容一無所悉: ⑴因綠點公司董事會臨時改期,被告丙○○始委請被告甲○○代為出席: 綠點公司九十五年八月份董事會原訂當月二十五日召開。嗣該董事會日期不知何故改至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惟被告丙○○該日於臺北已排定會議,故無法親自出席。為表對綠點公司尊重,被告丙○○仍請同事代為出席露面,詢問同事鍾人豪、初家祥等人均無法出席,經詢問被告甲○○後得知其當日上午有赴臺中參訪美律公司行程,被告丙○○乃請託被告甲○○代為出席露面。⑵被告丙○○請託被告甲○○出席董事會時,捷普公司尚未來函表達初始意向: 捷普公司係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寄送一份主旨為Initial Indication of Interest for Taiwan GreenPoint電子郵件予乙○○,表示有意收購綠點公司股份之興趣,惟綠點公司通知丙○○董事會改期後,被告丙○○即委請被告甲○○代為參與董事會,被告甲○○受被告丙○○請託後,即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於其行程表上記載綠點公司董事會行程,當時捷普公司尚未發出上開來函,無論被告丙○○或甲○○均不可能事先知道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董事會會後閒聊之事。 ⑶丙○○僅短暫於會中空檔以電話連線參與該次會議: 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綠點公司人員仍希望被告丙○○參與董事會,於被告丙○○會議空檔中以會議電話打給被告丙○○,被告丙○○於短暫空檔中以電話連線方式參與會議,惟當時電話通訊品質不良,會議開始不久後,連線即數度中斷,且因臺北會議尚須進行,故於綠點公司董事會議程進行不久,被告丙○○即離線,被告丙○○並未參與當日董事會後閒聊,有關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綠點公司董事會後所提及相關訊息,被告丙○○完全無從知悉。 ⑷被告甲○○亦未告知被告丙○○綠點公司董事會會後閒聊內容: 被告甲○○事後並未向丙○○提及上開會議或會後閒聊之內容。又被告甲○○雖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製作綠點公司訪查報告,然其個人行為與丙○○無關。 ⑸證人等已證稱董事會後閒聊內容並無提及任何重大消息: 證人乙○○固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董事會後閒聊時,曾向在場人士提及捷普公司有意收購綠點公司股票之事,惟當時乙○○未出示來函,當天閒聊後亦無任何結論,起訴書稱綠點公司董事同意與捷普公司併購乙節,純屬子虛。 ⑹被告丙○○未親自參與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董事會,亦未參加會後閒聊,並不知捷普公司有意投資綠點公司之事。董事會結束後被告甲○○亦未曾向被告丙○○提及該日情形。起訴書稱被告丙○○曾於董事會與會並「獲悉」綠點公司董事「同意」由捷普公司收購一事,確屬子虛。 4.被告丙○○並未自綠點公司取得任何重大訊息: ⑴被告丙○○於綠點公司上市後,對該公司之業務已大幅減少: 被告丙○○自八十九年起擔任投資綠點公司之專案投資經理,負責綠點公司之上市櫃輔導業務,自綠點公司於九十一年四月上市後,公司營運已上軌道,即使於普訊創投內仍掛名為綠點公司投資經理,但被告丙○○對綠點公司之輔導業務已大幅減少,僅需提供經營管理之諮詢或介紹產業人脈等。又被告丙○○雖曾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前擔任綠點公司之法人董事,即普訊創投法人代表,但因被告丙○○創投業務繁忙,除董事會外不會到綠點公司。 ⑵綠點公司不曾轉寄重大經營事項文件予被告丙○○: 綠點公司就經營決策事項有關文件從未寄給被告丙○○。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乙○○收到捷普公司來函後,僅轉寄給李毓洲、林欽棟、陳泰源、嚴功瀛以及財務長庚○○等綠點公司內部人員,被告丙○○並不在收件人名單中。故有關本件併購案相關郵件及書面資料,被告丙○○均未收悉,根本無法掌握本件併購案之進度。 ⑶綠點公司經營階層就重大經營事項不會私下與被告丙○○討論。 ⑷被告丙○○未曾向綠點公司人員探尋併購消息: 被告丙○○於擔任獨立董事期間,不曾主動向綠點公司之經營階層探詢有關本件併購案之進度或任何訊息。 ⑸被告丙○○於九十五年九月六日始首次聽聞併購相關訊息: 被告丙○○係九十五年九月六日參加綠點公司臨時董事會時,始首次聽聞捷普公司有意收購綠點公司股票,以及綠點公司董事會授權董事長處理與意向書之相關事宜並進行實地查核之事,此董事會前後,綠點公司未曾將併購相關訊息告知被告丙○○,是於九十五年九月六日董事會前,綠點公司並未告知被告丙○○任何有關捷普公司欲併購綠點公司之事,被告丙○○直至參加該董事會始聽聞有關本件併購案之內容,得知該公司同意將與美商捷普公司簽署「無拘束力之意向書」。而上開董事會中所討論之捷普公司無拘束力意向書,被告丙○○並未參與起草及討論過程,且當日會中綠點公司僅以投影片摘要方式向與會者簡報,被告丙○○並無閱讀該意向書之內容。而該次董事會僅決議授權董事長與捷普公司處理後續事宜,綠點公司並未通過與捷普公司進行併購。是本件併購案當時仍無任何具體內容,被告丙○○自未因與會而知悉任何重大消息。 ⑹被告丙○○擔任綠點公司獨立董事,除參加綠點公司董事會外,並未參與綠點公司經營事項,被告丙○○亦未於董事會以外場合聽聞關於捷普公司有意併購之事,檢察官認丙○○可「隨時掌握」綠點公司重大訊息,純屬虛構不實,而九十五年九月六日董事會僅決議進行實地查核,餘無任何具體內容,被告丙○○亦未將會議內容告知任何第三人。 5.被告丙○○從未向戊○○打聽併購消息: ⑴被告丙○○未曾為併購之事與戊○○接觸: 被告丙○○與戊○○固為國立政治大學企管研究所同學,會偶爾聚會閒聊交換對產業看法,丙○○僅於九十四年間為綠點公司爭取Nokia訂單之考量,曾介紹戊○○與乙○○接觸,但未參與隔年之併購商談事宜,且購談判過程中均為戊○○主動接觸被告丙○○打聽資訊。又依卷內所附戊○○致花旗團隊之多封內部電子郵件可知,被告丙○○確未曾向戊○○打聽任何關於併購之事。 ⑵戊○○電子郵件內容與事實不符: 戊○○所發電子郵件內容雖提及與被告丙○○談及併購之事云云,惟該等電子郵件內容均有不實。戊○○九十五年九月六日二十三時五十五分、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十六時九分、九十五年十月十日十時三十一分、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十五時二十四分等電子郵件提及與被告丙○○聯絡之內容,均為其一面之詞,且與事實不符,殊難採信。丙○○更未向其探知併購案消息。是起訴書所稱被告丙○○因熟識戊○○而「知悉綠點與美商捷普公司併購案件之最新進度」等節,乃毫無憑據指訴,實不足採。 6.被告丙○○從未將自綠點公司所知與併購案相關訊息轉知任何第三人: ⑴被告丙○○因未參與併購協商與實地查核,亦不曾向綠點公司經營階層或戊○○打探併購案之消息,故被告丙○○實無法掌握任何併購案之相關訊息,更無從轉知或回報被告丑○○任何上開重大事項。 ⑵被告丙○○以個人身分出任綠點公司獨立董事,依法應保守綠點公司之祕密,不應亦不會將綠點公司訊息告知任何第三人;且被告丙○○為資深專業之經理人,且經過多年外商公司文化之洗禮,對於擔任外部董事之職業倫理與利益衝突規範知之甚詳,且基於獨立董事之獨立性,決不可能將任何因擔任綠點公司獨立董事所得知之訊息轉知任何人。 ⑶被告丑○○未曾指示被告丙○○利用身分掌握綠點公司重大訊息被告丑○○認被告丙○○擔任綠點公司獨立董事與普訊創投公司政策不符,被告丙○○自不可能又受其「指示」去掌握綠點公司重大經營事項訊息。 7.被告丙○○未因普訊創投投資綠點公司而獲得利益: 被告丙○○所獲得九十五年度特別績效獎金,係針對被告丙○○投資新創公司之績效而發,被告丙○○既不負責股票買賣業務,被告丙○○之績效即與股票出售獲利無關。8.被告丙○○從事創投產業十二年,成功輔導新創公司上市櫃有將近二十家,專注於開發及扶植新創公司成長茁壯,並不負責任何股票之買賣。被告丙○○出任綠點公司獨立董事純係應綠點公司之邀,以個人身分協助綠點公司,絕非為普訊創投擔任法人代表。普訊創投係憑藉獨立投資計劃買入綠點公司股票,實毋須透過被告丙○○為其打探消息。本案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丙○○有檢察官所稱之「犯行」,檢察官無任何證據,僅以被告丙○○之獨立董事身分及與戊○○之同學關係起訴被告,被告實屬冤抑。 ㈣被告丙○○及辯護人於本院辯稱: 被告辯稱: 1.我第一點的報告,我真的不是普訊派去綠點的代表,在民國95年初的時候,普訊公司就跟綠點公司提出來,說在新一屆的董事會,它已經不再擔任董事,我個人的部份純粹是因為乙○○個人的拜託,他多次誠懇拜託我擔任他公司的獨立董事,我是在盛情難卻下,答應他擔任獨立董事,原審有提到李毓洲的一段證詞說是我提議要擔任獨立董事,事實上並不是這樣,所有的證人作證都有提到是綠點公司的需要,他們請我以個人的身分擔任獨立董事,有客觀的證據可以說明,綠點公司從頭到尾都把我個人當作獨立董事,我這裡有一份存儲,是綠點公司在我擔任獨立董事後,我的獨董車馬費全都是匯到我個人帳戶,和以前擔任法人董事的時候,董監酬勞直接匯給普訊公司是不一樣的,等一下呈給庭上看就可以一目瞭然,在原審有個誤會,說普訊規定獨董的車馬費要繳回給普訊,就認為我是普訊的代表,這是不合理的,普訊有這樣的規定是為了要降低受僱員工在外兼差的誘因,希望員工專注本業,不要浪費到公司的時間,所以才會規定兼差的收入要繳回公司,在這個存儲裡也有一筆我在台灣大學演講的收入,我也繳回公司,不能因此就認為我是普訊派到台灣大學的代表,這樣的邏輯是很荒謬、不通的,所以我向庭上報告,我真的不是普訊的代表。 2.第二點,我是完全沒有知悉到購併相關的訊息,雖然我是獨立董事,但捷普和綠點之間的往來我都沒有參與,庭上有調查了4400多封的電子郵件,凡走過必定會留下痕跡,但在這個電子郵件裡面可以看到,沒有一封是我收發的,我完全沒有參與,事後來看這些電子郵件,跨國企業的合作、溝通往來是很龐雜的,而郵件裡有參與的人都會出現,包括李毓洲、乙○○、以及公司中階以上的幹部,他們都有在郵件裡有收發的情形出現,而我完全沒有參與,都沒有出現在裡面,可見我是沒有參與的,李毓洲、乙○○、嚴功瀛等人作證的時候也說得很清楚,他們沒有跟我提到有關購併相關的訊息,同時相關文件也沒有給我,談到和戊○○的關係,雖然我和他是同學,但我保證我絕沒有和他提到購併相關的事情,他在偵訊的時候,是被片面的電子郵件所誤導,我們有調查了較完整的電子郵件還原真相,這部份我稍後會請羅律師就電子郵件的內容說明;戊○○在鈞院作證的時候已經說清楚了,基於他專業的身分,他是捷普公司的財務顧問,他不會和我作任何資訊分享,他也提出來說沒有透過我去獲得消息,所以我完全不知道購併相關的消息。 3.第三,我要說明的是我和丑○○、甲○○沒有犯意聯絡,因為甲○○在民國95年08月28日去綠點的這件事,造成了誤會,我在這邊要向庭上報告,我絕對沒有安排甲○○去綠點,會造成這樣的情況,純粹是因為綠點的董事會臨時改期所造成,董事會原本的期間是當年08月25日,後來臨時改成08月28日,改期後因為我台北有會要開,無法參加,剛好甲○○在台中有行程,我就請他在行程結束後,如果有空就去幫我致意一下,因為我不確定甲○○是不是真的可以去,所以08月18日綠點的人在近中午的時候打電話問我說「何總,能不能請你還是參加下午的董事會,我們會安排電話連線」,這是綠點公司第一次安排電話連線這樣的方式,我就抽空參與了前段正式會議的一部份,我是在08月23日的時候請甲○○去的,這也經過勘驗、調查甲○○的電腦,從他行事曆裡面知道我是在08月23日之前就請他去參加綠點的這個會議,當時根本沒有美商捷普公司來函之事,我無法預知到08月28日會後他們會討什麼事、或是會後閒聊,我不是刻意安排,我和甲○○沒有犯意聯絡,我請甲○○去致意的這件事,因為我不確定他能否參加,所以我事先沒有告訴他議程,事後甲○○也沒有跟我提到任何事,這件事是我私下請他去的,所以我沒有跟丑○○講,丑○○也完全不知道,我們三人並沒有針對這件事事先大家商量說我們派甲○○去參加08月28日的會議,要去打聽任何的消息,甲○○之所以會去聽到會後的閒聊,純屬巧合,是在我的意料之外,不能因此認為我們有共同的犯意聯絡。 4.第四點,我是不知道普訊在買綠點公司的股票,原審說我是共犯,我很不服,我沒有負責普訊公司上市櫃股票買賣的業務,很多普訊的同事來作證,都已經說明了,我也沒有那個權限去看,所以我不知道普訊公司在買綠點的股票,如果我知道的話,當95年11月初,戊○○來問我的時候,我就直接告訴他就好,我沒有必要大費周章請他去找王緒玲去瞭解這件事,更重要的是,我如果是內線交易、如果是共犯,我個人怎麼連一張綠點的股票都沒有買,我保證我、我的家人、我的親友,任何和我有關係的人,都沒有買過任何綠點的股票。 5.第五點,我從頭到尾都只知道綠點公司是要獨立經營、自主發展的,綠點後來被併我也很意外,從我擔任獨立董事之後,我參加綠點六次會議,每次會議結論都是和獨立自主發展有關,從未談到購併相關的訊息,這六次會議當中,從06月30日開始,綠點公司就決定要發展26億的可轉換公司債,是為了要長期發展,到了9月6日的時候,綠點公司同意讓捷普公司實地查核,目的也是為了讓他們來認購CB,會後他有上傳了一個CB案的公開發行說明書,這也會呈給庭上來當作佐證,至於我在偵訊的過程中,被誤認為9月6日就知道購併相關訊息,這完全不實,在上週10月11日勘驗我的筆錄的過程中也可以還原事實,稍後我會請羅律師說明;綜合上述我參加的會議當中,我所聽到的都是綠點公司要獨立經營、自主發展的相關議案,從未有任何購併相關的訊息,所以我主觀認知他們不可能被併,我既然不知道有這些消息,我怎麼可能去做傳遞的動作。 6.結論,我是受乙○○的邀請去擔任獨立董事,和普訊一點關係都沒有,是我個人去擔任,我沒有參與他們往來的過程,所以我不知道所謂的重大訊息,我從頭到尾都是認為綠點公司是要獨立經營、自主發展的,我沒有傳遞重大訊息,也沒有任何獲利,我沒有犯內線交易之罪,感謝庭上在二審做了很多調查,發現了很多事實,懇請庭上以公正、客觀的調查證據作為審判依據,判我無罪,還我清白。辯護人辯稱: 1.被告丙○○未實際知悉本案重大消息: 查原判決引用證人乙○○及戊○○之偵查筆錄,認定被告丙○○對於捷普公司併購綠點公司案之進度甚為熟稔云云(原判決第135頁至140頁),惟查: ⑴原審引用無證據能力之證據認丙○○知悉雙方往來內容:①原判決所引用之乙○○偵訊證詞,經勘驗後與錄音光碟內容不符。 ②戊○○之偵訊證詞係受誤導所作成。 ⑵丙○○未參與綠點公司與捷普公司之往來: ①丙○○從未參與與捷普公司間討論等相關事宜: ②依卷附電子郵件可證丙○○並未參與雙方之往來: 查偵查中所調得5700封花旗銀行電子郵件目前不知去向,已如前述。惟幸蒙鈞院向花旗銀行調閱4400餘封電子郵件。經閱覽可知,95年10月31日前所有花旗電子郵件,無任何一封係由丙○○所收發。查雙方往來過程中,主要以電子郵件為溝通工具,凡參與討論之人包括李毓洲、乙○○、李龍聰以及雙方其他員工均會出現在電子郵件之寄、收件人中,是凡走過必留下痕跡,倘依原審所認丙○○對談判進度熟稔,何以無任何一封郵件係丙○○所收發。足見,丙○○未參與本件交易之往來過程,更無從獲悉任何重大訊息。 ⑶綠點公司從未將與捷普公司往來之相關訊息告知丙○○:綠點公司多位證人於審判中證稱從未將與捷普公司往來相關訊息告知丙○○。而丙○○於擔任獨立董事期間,亦從未向綠點公司之經營階層探詢有關與捷普公司往來之內容、進度或任何訊息,此有李毓洲等人於原審證詞可稽。 ⑷丙○○基於獨董身份參與綠點公司會議時並未實際知悉與併購相關之重大訊息: ①95年7月27日策略會議會前會並無併購相關訊息。 ②95年8月28日董事會後閒聊,丙○○並未參與。 ③95年9月6日董事會: 查原判決以丙○○於偵訊中以證人身份證稱9月6日提及百分之百現金收購,並且樂觀其成內容云云。惟查: Ⅰ有關95年9月6日董事會之內容,經 鈞院傳訊相關證人調查後可知,該日會議並未論及併購之事,而僅係綠點公司為爭取諾基亞之訂單進而希望捷普公司能認購綠點公司將發行之可轉換公司債即CB,而同意讓捷普公司來進行實地查核,此有乙○○於 鈞院之證詞為憑。 Ⅱ庚○○亦於 鈞院證稱,95年9月6日董事會並未授權董事長或總經理和捷普公司洽談合併之架構或價格,而95年9月6日亦未將捷普公司所提之無拘束力意向書供董事會成員參考。 Ⅲ綠點公司雖於95年09月12日與捷普公司簽訂無拘束力意向書,同意其進行實地查核。其目的乃為吸引捷普公司前來投資CB而非進行併購,此有庚○○於 鈞院之證詞可稽。 Ⅳ故丙○○雖參加綠點公司95年9月6日之董事會,但當時僅知綠點公司係為發行可轉換公司債,即CB之目的,係討論讓捷普公司前來進行實地查核,當日並未討論併購事宜,亦未閱覽無拘束力意向書,故不知任何與併購相關訊息。 Ⅴ至於原判決第119頁倒數4行引用丙○○於96年10月23日所謂「證人證詞」,認95年9月6日董事會雙方就交易條件,金額已有具體內容云云,惟查,丙○○係遭檢方以不正方式取供,其所謂「證人證詞」應無證據能力。 ④95年10月31日董事會: Ⅰ自95年9月6日開會後至95年10月31日綠點公司董事會召開前,丙○○亦從未與綠點公司人員討論與捷普公司往來等相關事宜,綠點公司亦並未告知丙○○有關簽署09月12日之無拘束力意向書乙事。此有乙○○及庚○○於鈞院之證詞可稽。 Ⅱ又綠點公司95年10月31日董事會會後雖有討論捷普公司提出之要約信,但討論結果為拒絕,且董事間對是否併購一事並無共識,此亦有乙○○於鈞院之證詞可稽。 ⑸丙○○參與綠點公司會議所知訊息為該公司堅定獨立經營之立場: 丙○○擔任獨立董事任內,僅於會議時前往綠點公司,而丙○○參與過綠點公司下列各次會議,而依各次會議資料內容顯示,綠點公司係朝獨立經營方向,並無關於併購之討論: ①95年6月30日董事會 該次董事會通過「發行國內可轉換公司債案」,綠點公司為未來營運及對外投資需要,決議發行26億元之可轉換公司債(參偵卷他字第6150號卷1第68頁)。 ②95年7月27日策略會議會前會 依該次會議資料顯示,綠點公司重視提升自身競爭力,對於與鴻海、寶成等他公司之合作,綠點公司均以獨立經營為前提,不要被任何人併購(參偵卷他字第6150號卷4第60頁)。 ③95年7月28日董事會 該次董事會通過「員工認股權發行案」,綠點公司為吸引留任人才,擬發行金額高達5.76億員工認股權憑證。(參偵卷他字第6150號卷1第77頁)。且被告丙○○還 以獨立董事之身份提出對公司高階管理階層之組織重新規劃之臨時動議(參扣押物A2-11)。 ④95年8月28日董事會 該次董事會通過「投資Weener」案,該案為與生產化粧品瓶蓋之德國精密塑膠公司之投資合作案,顯示綠點公司亦決議進行水平橫向發展精密塑膠業務(參偵卷他字第6150號卷1第81頁)。 ⑤95年9月6日董事會 如前所述,本次會議內容係討論邀請捷普公司前來認購可轉換公司債即CB與提及後續將實地查核之事,與併購無關。尤其綠點公司當日尚上傳公司債之公開說明書至台灣證交所之網頁(上證37),顯見其發行公司債計畫仍持續進行當中。 ⑥95年10月31日董事會 本次會議通過「綠興科技、綠興天津及無錫廠」投資案(請參偵卷他字第6150號卷1第86頁)。 ⑦由上述丙○○所參與綠點公司各次會議內容可知,丙○○自綠點公司所知訊息,係綠點公司要獨立經營並且募資擴張業務及強化人才之吸引與留任,全無被併購之意。原判決未察此節,誤認丙○○熟稔併購談判進度,顯與事實不符,敬請 鈞院明鑒。 ⑹丙○○未因與戊○○接觸而知悉重大消息: ①依卷附電子郵件顯示丙○○從未向戊○○打探訊息。 ②戊○○之數封電子郵件雖提及丙○○,惟戊○○已釐清係自捷普公司而非自丙○○得知綠點公司相關訊息。 ③戊○○其他數封電子郵件內容,均遭檢方以斷章取義。④綜上,證人戊○○於偵查中,因受限於資料不全及檢調誤導,因此其回答內容並未反映事實全貌,原審不察竟將相關證詞引為判決依據,實有重大違誤,有關證人戊○○之相關待證事實,懇請以戊○○於 鈞院之證詞為判斷依據,以釐清真相。 ⑺丙○○任獨董期間忙於本業,無暇顧及綠點公司之事。 ⑻綜上,綠點公司並未就與捷普公司往來之相關事項徵詢或告知丙○○,丙○○亦從未向綠點公司或戊○○打探任何有關捷普公司之消息,故對綠點公司與捷普公司雙方往來過程毫無所悉,實未知悉任何相關之重大訊息。 2.被告並未與其他共同被告有內線交易之犯意聯絡: ⑴原判決純以推論認丙○○傳遞重大消息顯屬違法: 查原判決未憑任何證據,即認定被告丑○○、被告甲○○確由丙○○處知悉本件捷普公司併購綠點公司之進度與消息(參原審判決第141頁)。惟查: ①依最高法院實務見解,犯意聯絡應以嚴格積極之證據加以證明。 ②以上開最高法院標準檢驗原判決認定丙○○與其他被告有犯意聯絡乙節,其違法之處,計有下述數點。 ⑵原判決誤認丙○○為普訊公司之代表: 查原判決以李毓洲、乙○○等人之偵查中證詞認丙○○雖是獨立董事,但實際上為普訊公司之代表云云(參原審判決第130頁第13行以下),惟查: ①被告丙○○為綠點公司依法選任之獨立董事。 ②普訊公司95年3月間已決定退出綠點之董事會。 ③綠點公司延攬丙○○出任獨董乙事,從未徵詢普訊公司。 ④普訊公司內規「獨董報酬須繳回」乙節,與丙○○是否為普訊公司代表無涉。 ⑤甲○○95年08月28日前往綠點公司純屬巧合,並非代表普訊公司: Ⅰ因綠點公司董事會臨時改期,丙○○始委請被告甲○○順道前往綠點公司。 Ⅱ丙○○請託被告甲○○順道前往董事會,與捷普公司來函表達興趣乙事無關。 Ⅲ就綠點公司同意被告甲○○出席乙節,檢方採誤導方式訊問證人。 Ⅳ丙○○委請被告甲○○順道前往綠點公司乙事與被告丑○○無關。 Ⅴ被告甲○○撰寫有關95年8月28日董事會之Call Report與丙○○無涉。 Ⅵ另原判決既已認定95年08月28日董事會後之閒聊,係屬未具體明確之消息,原審以此不構成犯罪之情狀,推論丙○○與被告丑○○及甲○○有犯意聯絡之情事,顯有判決違背論理法則之違法至明。 ⑶丙○○對普訊公司購買綠點公司股票一事,毫無參與亦毫無所悉: ①查丙○○為專職創投業務之經理人,不負責普訊公司上市櫃股票之買賣業務,丙○○無必要亦無任何動機過問普訊公司上市櫃股票買賣之業務。且依卷證資料顯示,普訊公司自95年6月7日起,即已開始購入綠點公司股票,足見普訊公司之購股行為與丙○○擔任綠點公司獨立董事之事毫無關聯。 ②被告不負責亦未過問普訊公司之上市櫃股票買賣業務。③丙○○完全不知普訊公司買入綠點股票: 關於丙○○不知普訊公司購入綠點公司股票乙節,並有丑○○與甲○○與鈞院之證詞可稽。 ⑷丙○○並無傳遞消息予柯王二人: ①原審錯誤引用王緒玲證詞,陷人於罪。 ②普訊公司於丙○○參與之綠點公司董事會後,並無異常股票交易,甚至無股票之交易行為。 ③況查,丙○○於下列供述及證詞均謂未將併購消息告知他人(被告丙○○自96年10月24日遭裁定羈押禁見,併予陳明)。 ⑸丙○○並未傳遞任何重大消息予他人,亦完全不知普訊公司購入綠點公司股票,實不構成內線交易之共犯;且依最高法院之見解,在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下,不得逕以推論認定丙○○與其他被告有犯意聯絡,原判決實有重大違法,懇請 鈞院明察。 3.本件重大消息有具體內容之時間點應為95年11月9日: ⑴重大消息需有具體內容且明確。 ⑵依鈞院所調查之花旗銀行電子郵件顯示,本案消息有具體內容之時間點為95年11月9日。 ⑶關於檢方上訴理由書對本案重大消息時點之誤認: 查檢方上訴理由書中第12頁引述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案例(Basic, Inc. v. Levinson No. 86-279 Argued November2,1987 Decided March 7, 0000 000 U.S. 224,下稱「Basic 案」),主張在合併案件中,在磋商初期即應被認為是重大消息,並主張本案重大消息時點為95年08月26日云云。惟查: ①檢方上訴理由對Basic之解讀顯有誤會。 ②依本案相關電子郵件與證人證詞可知,綠點公司係希望捷普公司前來認購可轉換公司債(CB),所以乙○○等人始終抗拒提出公司之財務資料予捷普公司,顯見綠點公司方面之實際想法並非併購。而捷普公司迄至95年10月26日,始將所謂併購綠點公司案件,第一次提到董事會上討論,且該次董事會亦未決議進行併購,且部分董事仍須被說服。檢方所稱95年08月26日捷普公司來函乙事,若按照前述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Basic 案中所揭示之判斷標準,反足以認定不具任何「重大性」可言,更不具體明確。況,丙○○當時並未實際知悉捷普公司於95年08月26日曾有致函綠點公司之事。因此,檢方之上訴理由實顯不足採。 4.丙○○未因普訊公司購入綠點公司之股票,獲有任何不法利益: ⑴被告係以個人身份出任綠點公司獨立董事,於95年10月31日以前並未實際知悉綠點公司與捷普公司間之往來訊息,此外,丙○○更不會將綠點公司相關訊息告知任何第三人或以綠點公司之重大訊息圖利自己與他人。丙○○及家人更從未買賣任何一張綠點公司股票,或藉此身份獲取任何不法利益。 ⑵另原審公訴檢察官曾提出被告95年之特別績效獎金資料,以為其物證第154 號,以推論證被告獲得不法利益云云,惟查,該特別績效獎金,係針對被告投資新創公司之績效而發,被告既不負責股票買賣業務,被告績效即與股票出售獲利無關,檢方未舉證被告所獲獎金,與普訊公司處分持股獲利有任何關聯存在,僅以憑空指摘方式,被告實難干服。 5.結論: 丙○○並未知悉本案重大消息,更無從傳遞重大消息。丙○○基於乙○○多次誠摯邀請擔任綠點公司獨立董事,絕非為普訊公司之代表。丙○○與被告丑○○間,就出任獨立董事乙節並無任何合意,更無有代表普訊公司之意思表示;而丙○○擔任獨立董事任內所為執業內容均未向告知被告丑○○或甲○○,且丙○○並不知悉,更未共同參與普訊公司購入綠點公司股票之業務,是丙○○與被告丑○○、甲○○二人間並無任何犯意聯絡,實不成立內線交易之共同正犯,被告謹提出辯護要旨如上,懇請 鈞院明鑒,並賜判被告丙○○無罪判決,以還清白,實感德便。 ㈤被告甲○○及辯護人於原審辯稱: 1.本案應適用新修正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條內線交易構成要件 ⑴依據新修正證券交易法,內線交易罪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實際知悉有具體內容、且達於明確程度之重大消息按九十九年六月四日生效施行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修正為:「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另同條文第五項(即修正前第四項)修正為:「第一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揆諸內線交易修正前後之上開規定,足見該罪名之核心概念,應在於「重大影響發行股票公司之股票價格之消息」(下稱內線消息)存在為前提,且修法後之規定更明白行為人必須「實際知悉」,且限定該內線消息必須是「具體明確」。又自文義解釋及論理解釋而言,「在該消息明確後」所指之「明確」,應係指該消息之具體內容要達明確之程度,亦即其所指涉之事件內容將來必然成就之判斷,在特定時點應達「明白確定」之程度。反之,重大消息即便內容具體,但其指涉之事件將來會否必然成就仍屬不明白、不確定時,即難謂該消息已達明確程度。再者,內線消息之判斷,應考量消息之「重大性」,所謂「重大性」係指成為違法內部人交易基礎之消息,需為將對投資人之投資決定造成顯著影響之消息,此向為我國學界對內線交易構成要件之通見(參見林國全,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內部人交易禁止規定之探討,政大法學評論第四十五期,第二九○頁)。足見所謂內線消息所規範之前提,為該消息須對公司之財務、業務達「重大」影響之程度,進一步使得理性投資人為投資決定時,始認為此項消息對其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程度。綜上可知,修正後之新法,內線消息必須消息已經成立,並須證明行為人實際知悉,且該消息有具體內容、且其所指涉之事件內容將來會否必然成就之判斷,在特定時點應達「明白確定」之程度並符合重大性之要件,始該當於構成要件。 ⑵被告甲○○並未實際知悉有具體內容、且達於明確程度之重大消息被告甲○○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及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事實上均未實際知悉具體內容、且達於明確程度之重大消息,與被告丑○○間亦無任何犯意聯絡,並不該當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內線交易罪之構成要件。 2.被告甲○○並無任何從事內線交易之動機與誘因: ⑴被告甲○○畢業於臺灣大學財務金融系、中山大學財務管理研究所,專長為總體經濟分析等財經領域畢業之後任職於中華開發公司,之後進入中華開發公司子公司開發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開發科技)擔任投資經理,因該公司亦為創投公司,且被告為國內創投事業中少數同時熟悉創投業務與上市櫃投資雙領域者,因此受國內最大創投公司即普訊創投邀請,希望被告甲○○能加入該公司。普訊創投董事長即被告丑○○甚至為此等待被告甲○○五個月,被告甲○○因深感被告丑○○之誠意,且認為普訊創投之規模有機會可讓被告甲○○得一展長才,基於對自我生涯規劃與長期發展之考量,故縱使所約定之報酬未較前一工作高,被告甲○○仍允諾加入普訊創投,以此人格特質,被告甲○○又怎可能自毀前程甘冒刑事風險而去從事內線交易?更何況被告甲○○並未因此獲得任何利益,更無任何動機可言。 ⑵被告甲○○買入綠點公司股票,係執行公司業務,非為自己或特定人之利益。被告甲○○自九十五年四月任職普訊公司起,即依職務進行對國內及國際政經情勢總體面、產業面進行分析,並蒐集產業資料,依據專業挑選手機產業、LED及面板產業等進行分析研究,且提出美律、綠點、友達、奈普、億光、晶電等多家具投資價值之標的公司。後經與被告丑○○討論後,認為當時手機產業股中綠點公司之營運前景可期、當時股價跌幅已深,且綠點公司曾為普訊創投之投資輔導公司,符合當時法令規定,故於九十五年六月初間,經與被告丑○○討論後,即由被告丑○○決定綠點為普訊創投集中投資、長期持有之標的,並表示如有機會建立具有影響力之持股,將以策略聯盟方式來重點扶植該公司。被告甲○○即據此再蒐集有關該公司相關研究分析報告及提出投資建議書,並於九十五年六月七日起開始執行買入綠點股票。其後在同年七、八、九、十月間連續買入綠點公司股票,亦均為延續此項投資政策之行為,與美商捷普公司併購綠點公司之事毫無關聯。故被告甲○○買入綠點公司股票,僅係單純執行公司業務,非為自己或特定人之利益而買入綠點公司股票。 ⑶被告甲○○任職普訊公司前兩年之薪資及獎金係屬固定,與買入綠點公司股票之盈虧若干無關,所得亦未因此而有所增加: ①被告甲○○任職普訊公司之薪資及獎金於到職即已約定被告甲○○自原任職之開發科技離職,並於九十五年四月三日正式任職於普訊公司,普訊創投基於被告甲○○對新的環境需要一段適應期,並期望新進員工能著眼較長遠的發展,在與被告甲○○商談薪資報酬時,即與被告甲○○約定到職後前兩年之薪資為固定薪資,不受績效表現影響,當時普訊創投與被告王榮哲約定為月薪資新臺幣十二萬元,每年固定為十三個半月薪資。另紅利為八十萬股的Profit Sharing(2006、2007年保證每年最少為一百萬元)及獎金Performance Bouns2006、2007年最少為一百萬元,合計共三百六十二萬元,被告甲○○任職普訊公司薪資及獎金於到職時即已約定,並不因執行買入綠點公司股票而額外取得對價。又因被告甲○○係於九十五年四月始到職,故九十五年度於普訊公司之薪資所得,共僅一百十二萬五千九百元,尚少於原Offer Letter約定之全年薪資及紅利,更可證明甲○○並未因執行買入綠點公司股票而額外取得對價。 ②被告甲○○九十五年度任職普訊公司之所得,尚且低於原任職之開發科技公司被告甲○○在九十五年度實際自普訊公司之薪資所得為一百十二萬五千九百元與九十五年度特別績效獎金一百十一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合計二百二十四萬二千五百六十七元,尚少於被告於九十二年度、九十三年度及九十四年度任職開發科技之全年所得(九十二年度三百十五萬一千五百六十元、九十三年度三百二十萬二千四百四十元、九十四年度二百六十七萬七千四百九十元),可證被告王榮哲主觀上並無藉買入綠點公司股票獲取對價之動機與意圖,更無因此獲利事實。 ⑷被告甲○○個人於九十五年當時並未買入任何綠點公司股票,更可證明絕無藉此獲利之意圖被告甲○○於執行買入綠點公司股票當時,其個人或家屬並未買賣任何綠點公司股票,可證明甲○○並無藉此獲取利益之意圖,實際上更未因此獲得任何利益。 3.被告甲○○從未實際知悉一有具體內容且達於明確程度之併購案重大消息: ⑴被告甲○○參加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綠點董事會並非事先安排被告甲○○參加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綠點公司董事會,係因擔任綠點公司董事之同事被告丙○○,因綠點公司董事會自原訂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改為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下午,被告丙○○因該日有事無法與會,但因感未能出席會不好意思,遂探詢有無同事可代為出席,經探詢後只有被告甲○○有時間出席,且因被告甲○○恰巧當時正在安排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當日上午赴臺中美律公司參訪,基於幫忙同事之情誼,遂告知被告丙○○可代為出席同位在臺中之綠點公司董事會,被告甲○○並在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將該項行程登錄於公司電腦之notes討論續行程中;被告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參加綠點公司董事會,純係因受被告丙○○之人情請託,且為突發事件,並非預先安排要參加綠點公司董事會,更與買入綠點股票毫無關係。 ⑵被告甲○○並未事先知悉美商捷普對綠點公司有意併購之事,被告甲○○係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綠點公司董事會會後閒聊時,方得知捷普公司有意併購綠點公司一事,被告甲○○並未在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董事會知悉有所謂檢察官主張之美商捷普公司有意併購綠點乙事。 ⑶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董事會會後閒聊並無提及併購案之具體內容,當日亦無任何結論: ①扣案被告甲○○筆記本已記錄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董事會後閒聊情形,其中並未提及併購案之具體內容、亦無任何結論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董事會後閒聊,並非僅提及美商捷普有意投資綠點公司之事,且會後閒聊是開完會散會後,還是在原來的會議室,有的人離開,有人去上廁所,有人就開始講,並非為此事而特別留下討論,而當日會後閒聊之場面混亂且意見紛歧,並無任何結論,被告甲○○於偵查中對筆記本內容說明,實係肇因於檢調人員僅提供單頁、片段之內容,且不當將空格、斷句或不同句子連接,導致被告甲○○於當時未能完整、正確之解釋說明。 ②證人李毓洲、乙○○、庚○○均證述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董事會後純屬會後閒聊,並未提及捷普來函及價格等具體內容,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董事會後純屬閒聊,被告甲○○所實際知悉者僅為單純的美商捷普有意投資綠點,當日會後閒聊並未提及併購案之具體內容,包括捷普公司之來函及其內容、併購方式、內容、併購價格、價格區間等均未提及;反係是當日與會人員對此意見紛歧,或有認為應獨立經營、或有認為百分百一次到位很困難、分階段也很困難,或有認為光是Nokia的訂單就可讓綠點公司忙三年等等。故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董事會後閒聊內容,有關美商捷普有意投資綠點之消息並沒有任何具體內容,且不明確,當日在場人之意見更屬分歧,換言之,當時之消息尚未具體,其所指涉之事實內容將來會否成就之判斷,在此特定時點未達「明白確定」之程度,也不足以重大到影響綠點公司股票價格或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根本不足以發生內線交易之問題。 ⑷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被告甲○○詢問庚○○之事,係針對媒體報傳聞鴻海、偉創力擬併購綠點之事,並非針對美商捷普併購綠點之事,被告甲○○係參加兆豐證券之法說會而去綠點公司,非專程赴綠點公司。被告甲○○已於偵查中說明當時係針對報載之事詢問庚○○,庚○○係個人臆測被告甲○○係在詢問美商捷普之事。 ⑸被告甲○○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綠點公司董事會及會後閒聊及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參訪綠點公司時,並未實際知悉有關美商捷普公司併購綠點公司案之消息,被告甲○○所知悉者乃為紛亂之消息,並無具體內容、更非明確之消息,且意見紛歧,該消息亦不足以影響其股票價格或投資人之投資決定而不具重大性,自不該當於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內線交易罪之構成要件甚明。 4.被告甲○○並未利用重大訊息買入綠點公司股票,與被告丑○○間亦無任何犯意聯絡: ⑴九十五年六月開始買進綠點公司股票,係與丑○○討論後,普訊公司政策決定長期投資綠點公司被告甲○○自九十五年四月受聘擔任普訊創投市場投資部經理起,其專長與職務內容即係研究分析國內及國際政經情勢總體面產業面、蒐集產業資料、執行將普訊創投原有投資公司股份於公開市場處分、建議與執行買賣上市櫃公司股票。被告甲○○本其專業,分析全球手機產業向來為專業投資人親睞,鑒於全球手機出貨量持續攀升,九十五年全球手機出貨量預估將達九點六億支,年複合成長率高達百分之十七點八。又綠點公司主要生產行動電話手機機殼,因手機已成為現代社會不可或缺的日常用品,加上消費者求新求變及市場新產品不斷推陳出新,相關生產手機零組件公司產業前景無虞。而綠點公司在手機產業方面又具有技術優勢及規模經濟優勢,為台灣該產業龍頭、全球前五大塑膠手機機殼供應商,主要客戶為Motorola、SonyEricsson和華寶等大廠,占營收比重逾百分之七十,綠點獲利能力與成長動能均優於同業塑膠手機機殼生產廠商。被告甲○○為普訊創投專業經理人,負責有價證券投資業務,對於產業基本面研究非常重視,九十五年六月間,彙總當時專業投資研究機構報告皆看好綠點公司未來營運發展,加上該公司產業特性第三、四季為出貨旺季,可預判自九十五年第三季起,該公司所處手機機殼產業趨勢將逐步向上,因此判斷綠點公司確實為良好投資標的。於九十五年六月,被告甲○○參酌前述綠點公司產業基本面及評估未來獲利狀況後,就研究結果陸續與被告丑○○進行討論,其中就手機產業類股方面中,以綠點公司之營運前景最為看好、且其股價跌幅已深,復普訊創投曾投資綠點公司,符合法令規定創投可投資上市櫃公司對象限制之規定,故被告丑○○與被告甲○○討論後即政策決定集中投資、長期持有綠點公司之股票,倘有機會建立具有影響力的持股比例,即以策略聯盟方式來重點扶植該公司。被告甲○○即據此再深入研究後提出投資建議書,並於九十五年六月七日起開始買入綠點股票。⑵被告甲○○提出投資建議書制度之緣由: ①投資建議書係被告甲○○提出試驗之制度,目的記錄當時投資理由,並非作為內控之用。 Ⅰ投資建議書,係被告甲○○引進普訊創投之新制度,此乃因普訊創投原以投資未上市櫃公司為主,故對於股票交易市場及買入價格、數量之研究分析報告,普訊創投以往無此經驗及制度,而被告甲○○到職後,因感於對於其市場投資部門並無相關制度,為記錄當時的投資理由,以便日後檢討或是印證當時的投資是否正確,遂沿襲其個人在開發科技公司之經驗,建議設立投資建議書制度。 Ⅱ被告甲○○建議製作投資建議書之理由,主要目的是把當時的投資理由做個紀錄,以便日後可以檢討或是印證當時的投資是否正確。亦即,投資建議書僅係一份投資理由的紀錄,與內控機制無關,亦非普訊創投業務上之法定必備文件。 Ⅲ投資建議書中之數量,係在價格上限下預估市場可能可買到之數量,乃為預估量,並非代表投資案可投資數量投資建議書中,係先行評估決定合理的買進價格上限,再依據該價格,於不追高、先看到賣單再掛低於賣單數量的買單此種原則下,評估市場可能可以成交的數量以決定投資建議書中之預估買進數量。換言之,投資建議書中之預估買進數量僅係預估量,並非該投資案可投資之數量,實際上仍需視當時市場交易量情形而定,因此在事實上,亦不可能以投資建議書中之預估買進數量作為公司內部控管之依據。 ②被告甲○○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後未再提出投資建議書之原因被告甲○○提出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投資建議書中,說明當時外資加速買超,融資餘額減少,及大盤出現黃金交叉的情況,包含大盤指數、短中線形成黃金交叉,季線六五五一點形成強力的支撐,預估大盤可望於第四季展開一波行情,有可能有機會挑戰七二○○點以上前波較重套牢區,故建議轉為積極等等。上開投資理由,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投資建議書中預估買進數量一萬張執行完畢後,並未有所改變;且被告甲○○與被告丑○○於九十五年九月四日共同討論決定之買入價格上限九十二元亦未改變;加之九十五年九月四日被告丑○○告知被告甲○○普訊創投將以策略聯盟來重點扶植綠點公司之投資決策亦未改變,且投資建議書中之預估買進數量僅係一個預估量,在投資價格上限九十二元未改變之情形下,被告甲○○即按市場交易量情形繼續買進,因此當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投資建議書之預估買進數量執行完畢後,在市場持續有量情形下,被告甲○○遂未繼續出具投資建議書而繼續於市場上買入綠點公司股票。 ③被告甲○○補作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投資建議書 之原因九十六年間,因新進公司財務長被告己○○不清楚投資建議書制度之背景及當時為何未製作之原因,基於其個人之考量,認為須齊備相關記錄文件,遂請被告甲○○補作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預估買進數量一萬張執行完畢後之買進數量,被告甲○○雖認為應無必要,惟因係公司財務長之請求,遂依據當時候之交易資料,補行製作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預估數量二萬張之投資建議書,但該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投資建議書中之投資理由與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投資建議書之投資理由,幾乎一致,即可證明被告甲○○前述所稱因投資理由、價格上限都未改變,故未再製作投資建議書。 ⑶被告甲○○九十五年六、七月間執行買入綠點公司股票,係提出專業建議後經與丑○○討論,由被告丑○○決策後執行之正當交易行為,與所謂內線消息無關: ①九十五年六月六日投資建議書製作過程普訊公司於九十五年六月初首次自集中市場買入綠點公司股票,其價格與數量係被告甲○○依當時市場狀況提建議並與被告丑○○共同討論後,由被告甲○○撰寫投資建議書,經被告丑○○核准後開始執行,全然與美商捷普有意併購綠點公司之訊息無關。 ②九十五年七月十日投資建議書製作過程: 九十五年七月十日投資建議書中價格及數量之決定,係由被告甲○○延續九十五年六月六日該張投資建議書之投資決策自行決定,並非被告丑○○指示或決定,更與所謂內線訊息無涉。 ③被告甲○○於九十五年八月五日至八月二十九日期間停止買進綠點公司股票係因股價遭急拉,且財務報告半年報尚未公布。 ⑷被告甲○○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建議繼續買進綠點公司股票,係延續普訊公司之既定投資政策,與被告甲○○參加綠點董事會及轉述片段、不完整之訊息予被告丑○○之事無關: ①被告甲○○獲悉與轉述訊息均無具體內容,被告柯文昌亦未因此指示被告甲○○買入綠點公司股票。換言之,被告甲○○並未與被告丑○○共同利用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董事會後閒聊之消息,藉以買入綠點公司股票之行為。 ②被告甲○○在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提出投資建議書並於翌日買入綠點股票,係因綠點公司半年報公布及大盤後勢看好: Ⅰ綠點公司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公佈九十五年度上半年財務報告,第二季受惠於部分新機種開始出貨,毛利率明顯提升,均優於市場預期,且下半年為綠點公司傳統旺季,加上客戶預計推出之新機種將於九、十月開始出貨,因此研判綠點公司下半年業績將會比上半年成長,被告甲○○基於該公司八月底公佈上半年之財務報告後,基本面業績得到確認,參以下半年旺季即將來臨,營收獲利預估皆將呈現爆發性成長,經過專案研究分析評估後,普訊創投決定延續九十五年六月之投資判斷,進行綠點公司股票投資與加碼,此乃普訊創投係經過深入評估綠點公司產業基本面及獲利狀況後,始進行投資。 Ⅱ被告甲○○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撰寫投資建議書,除未與被告丑○○討論,亦非被告丑○○於聽聞被告甲○○轉述前述片段、不完整之訊息後方指示買進,而純係被告甲○○依據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公布之綠點公司財務半年報及大盤出現黃金交叉、後勢看好,延續九十五年六月即已決定之政策繼續買進,至於之所以建議買進時間恰巧發生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綠點公司董事會之後,此純係綠點公司公布財務半年報時間上之巧合,與所謂美商捷普有意投資綠點公司乙事全然無關。 ⑸九十五年九月後普訊創投密集大量買入綠點公司股票,係因集中交易市場大盤後勢及綠點公司前景看好: ①九十五年九月四日投資建議書製作過程因九十五年九月四日當時大盤形成另一個黃金交叉,且因當時外資持續加碼臺股,融資持續大減,籌碼有愈來愈穩定的趨勢,被告甲○○預期在九月政治利空逐漸消除後,大盤有機會於第四季展開一波行情。此外由於綠點當時基本面狀況強勁,市場預期綠點八、九、十月營收都將逐月創新高,並將創歷史新高,隔年展望更加樂觀,另閎輝的本益比為十八倍,而綠點公司仍然在十三倍左右,因此,被告甲○○據此製作九十五年九月四日投資建議書,建議九十二元以下買進六千張。且因當時大盤在九十五年八月底、九月初出現非常明顯的往上的轉折訊號,被告甲○○當時預估大盤和綠點應該都很快會往上大漲一波,因此在九十五年九月四日過後,如在九十二元以下,只要有賣單,被告王榮哲會執行買進綠點公司股票。此亦為被告甲○○於偵查中稱九十五年九月初後,買入數量無限制之原因,與所謂併購案消息完全無關。況且,事實上,九十五年第一季綠點公司合併營收為三十五點九七億元,與九十四年第四季旺季三十六點五億元幾乎持平,顯示產業景氣持續暢旺,第二季與第一季持平,而至第三季起,隨著年底歐美銷售旺季來臨,產業進入出貨旺季,綠點公司亦受惠於前三大客戶下半年預計推出八至十款新機種帶動下,使該公司手機機殼出貨量持續放大,而自九十五年七月起,業績開始呈現爆發性成長,七月份合併營收創歷史次高紀錄達十三點二三億的水準;八月份合併營收更一舉衝到十五點五億元水準,月增百分之七點二,創歷史新高紀錄,並優於市場預期,顯示綠點公司前景極為看好,已進入可大幅加碼投資之階段,故九十五年九月四日投資建議書之製作由被告甲○○與被告丑○○討論後執行。但此一討論係針對當時綠點公司財務半年報公布後前景,及當時大盤呈現短、中、長期之黃金交叉,後勢看好,且當時大盤交易量大,故由被告甲○○依據合理之本益比計算後決定出九十二元之買入上限價,並據以執行,此與所謂併購消息無關甚明。 ②九十五年九月四日至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期間買進綠點股票情形被告甲○○與丑○○於九十五年九月四日已討論決定買入綠點公司股票價格上限,並儘可能執行買入政策,以建立有影響力股權,並以策略聯盟方式重點扶植綠點公司,有關後續買入綠點公司股票之價格及數量即由被告甲○○自行依據當時市場狀況決定,也因為價格上限及數量均已決定,被告甲○○亦不需要再與被告丑○○討論買入之價格與數量。 ③九十五年九月四日前後買進數量變化較大之原因,被告甲○○執行買進綠點股票,於九十五年九月四日前後數量變化較大之原因,除前述於九十五年八月五日至二十九日期間停止買進綠點公司股票係因股價遭急拉,且財務報告半年報尚未公布外,九十五年九月四日之後,被告甲○○係因看好大盤後市及綠點長期基本面發展而買進綠點,加上適逢當時政治因素干擾市場,導致市場賣壓加大,綠點公司賣單也同步增加,普訊基於長期投資考量,危機入市,也因此最後才能建立到較大數量之持股,此乃市場所決定,且普訊買進綠點的考量,更與所謂美商捷普併購綠點之消息毫無關係。 ㈥被告甲○○及辯護人於本院辯稱: 被告辯稱: 1.第一,我執行公司買進綠點的政策完全是秉持專業,與內線無關,以下我簡單講一下當年綠點基本面的情況,以及我在執行的時候是如何控制節奏,是依照大盤的技術面、籌碼面和綠點的技術面來做依據;第二點,我要強調我絕對不知道任何重大消息,更沒有任何內線交易的行為;第三點,我完全沒有從事內線交易的動機和誘因;首先,先看專業的部份,這部份之前陳法官也有垂詢,有關綠點95年業續的情況,我們可以看得出來,綠點第一季、第二季的營收大概是持平的,一直到7月開始有加溫的情況,到8月開始,就連續創歷史新高了,這是整年,我們當時會買進,一部份也是因為預估未來他基本面的發展,你看我們普訊內部針對綠點的基本面的部份,在我投資建議書裡面寫得很詳細,我在95年6月6日就有預估綠點下半年的營收會持續往上跳,之後在7月10日、08月29日、9月4日都有 寫到這樣的內容,在08月29日那份投資建議書,就已經開始預估比較細的部份,就是說預估它第三季起,營收有機會逐月創歷史新高,這也跟剛剛那個實際營收的情況是相符的,在6月6日的時候,我就針對綠點95年的營運狀況做一個預估,預估以它除權前的股本,EPS可以高達7.1元,綠點在7月17日除權,所以在8月29日的隔天就開始以除權後的股本還原,估出來EPS是6.49元,我在09月4日有針對綠點隔一年即96年的營運做了一個較詳細的預估,就是預估他96年營收可以再成長五成,EPS可以高達10.56,之後9月6日、09月11日都有寫,綠點的本益比相較同業偏低,股價明顯低估,是在從6月6日開始的投資建議書,每一份投資建議書我都有強調這一點;另外9月4日的時候我針對大盤做了一份比較詳細的預估,我預期09月政治利空,因為當時紅衫軍遊行,政治利空逐漸消除後,大盤有機會在第四季展開一波的行情,結果我們看,其實9月4日當時的指數是6750點,那一年雖然有紅衫軍的干擾,12月底的時候是漲到7823點,其實漲幅也有百分之16,漲到隔年的7 月26日,甚至於漲幅高達百分之45,所以從這邊可以看得出來,我買進綠點是強力看好綠點長期基本面的發展,以及看好它95年09月過後大盤之後的一個波段短底,在執行面上,我會按照大盤的技術面、籌碼面,以及綠點的技術面來做控制的節奏,我們可以看之前調過大盤的技術線型的分析,大盤從6月7日到08月28日這段時間,它其實是屬於一個反覆打底的過程,當時趨勢不明,一直到8月底、9月初陸陸續續大盤有出現很多技術指標的黃金交叉,呈現買進訊號,還有大盤在9月初呈現一個W底的型態,非常完整,所以從08月底到10月底,這部份底部型態已經很確定,大盤的籌碼面分析,這部份我在投資建議書裡面也有寫到,8月底、9月初的時候,當時外資加速買超,從08月底到09月初,那時候外資大概買超了1000億左右,融資就持續在賣股票,融資換算出來大概賣了1000 多億的股票, 所以等於這個籌碼是流到長期的一個法人的身上,所以整個收盤業趨穩定,底部的型態也是很確定,這是我在投資建議書裡面有提到,所以我預估他行情會即將引爆的原因;我們再看綠點的技術面,從6月7日至8月7日,也是處於反覆打底的情況,所以我們那時候逢低小量布局,到8月8日到08月29日,那時候綠點有出現一波的拉抬,但當時面臨半年報的變數,我們擔心有人會刻意炒作,半年報有打消庫存的疑慮,所以我那時候沒有追高,那時候是暫時觀望的,我在之前已經有做一些論述;到了08 月30日,很 重要的一點,08月30日半年報公布,原本估計他的庫存大概有3.5億,但公布的時候只有1.05億,超乎市場預期, 所以那時候其實是預估大盤和綠點都是要往上走,所以才會積極去布署;09月11日到10月30日這段時間,主要是受到紅衫軍在9月9日發生遊行的事件,本來預估大概一次的事件,拖了長達4、5個月,原本預估要大漲,結果變成是一個整理的平台,所以當時執行的節奏就放慢了,所以簡單的說,其實我看好綠點的長期基本面發展,和95年06月波段行情才買進綠點,跟任何內線沒有關係,我在執行的過程中都秉持專業來控制節奏,在盤勢不穩的情況是小量的釋單,如果盤勢明確往上才會積極布署,而且我下單,我都是依照五檔揭示的次序,就是看到賣單才會掛低於賣單的總額的買單,而不是採取被動式的下單,不會去追高,嚴控風險。 2.第二點,我強調我絕不知悉任何重大訊息,更無任何內線交易行為,8月28日,我絕對不知悉任何重大訊息,8月28日雖然我臨時受託去參加綠點董事會,會後閒談的過程,我在我的筆記本裡面,就已經一字字的詳為記載,其實我在原審就已經一字一句用放大鏡檢視,你可以看出來當時的場面其實是非常紛亂的,一點也不具體,也沒有提到任何來函、價格,甚至於當時眾說紛紜,內容沒有具體,更沒有任何結論,所以我自己也不以為意,更不需要寫什麼CALL REPORT,也不需要跟任何人報到,而且假如說8月28日存在重大訊息,我又實際知悉,那我回來應該08 月29 日就趕快買,可是我08月29日並沒有買,我是等到半年報公布之後,他超過我們的預期,我們才開始買進,而且如果真的是有重大訊息,又實際知悉,後面應該越買越多,可是08月31日我反而又買少了,9月1日又縮了更小,9月4日才買231張,這個完全都可以證明我是按照專業的節奏 去控制,絕對和內線無關,我絕不知悉綠點09月6日、9月10日的任何訊息,甚至於之前、之後綠點發生什麼事,我都不知道,絕無虛言,我願意測謊,在95年09月11 日到 10月30日這段時間,主要是因為紅衫軍事件發生,所以我調整我的買進節奏,變得比較慢,大家可以看得出來,如果是內線交易的話,我後面應該要大量買進,可是我在95年09月18日、09月19日、9月20日、21日、10月3日、10月13日、10月14日、10月6日、10月9日、10月20日、10月26日、27日,總共有11天的交易日,我一張都沒有買,如果真有內線交易,怎麼會放棄這麼好的機會,後面應該要大量買進才對,所以再再都證明我這樣真的只跟專業有關,絕對和任何內線無關。 3.第三,我要強調我沒有從事內線交易的動機、誘因,原審也認為我沒有任何不法利益,第二點,我強調我絕對沒有這個動機、誘因,因為我95年04月,那年我才剛到普訊,我是以專業去執行公司的政策,絕不可能挑戰司法,而且我去普訊前,我和丑○○、丙○○都不認識,我是經過獵人頭的方式,他們挖角我到普訊的,我的工作機會很多,我絕不會因為一個工作而去做犯法的動作;前兩年我約定的是固定的薪水,我個人和家屬,我都沒有去買任何綠點的股票,這在原審已經充分查明,再再都證明我完全沒有任何誘因、動機從事內線交易,在此,我懇求庭上查明事實,還我清白。 辯護人辯稱 1.檢察官上訴理由書第12頁執稱95年08月26日為本案重大消息之時點,復於該理由書第20頁又主張時點為95年08月28日,顯證檢方以亂槍打鳥及斷章取義之策略,加重法院調查、審理及被告答辯之負擔。惟無論檢方主張95年08月26日或95年08月28日之時點均屬嚴重扭曲事實並刻意曲解證券交易法之規定,足令我國資本市場產生寒蟬效應,致使人民無所適從並嚴重破壞國民經濟之發展,殊無足採: ⑴依現行最高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等之實務見解,顯然認為民國(下同)99年6月2日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之修正已構成「構成要件之限縮」,且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於依刑法第2條新舊法比較後,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⑵應特予指出者,係本件偵查過程諸多違法,檢調涉嫌隱匿花旗銀行電子郵件致始真相湮滅,幸蒙鈞院重視,方有機會於鈞院審理中為證據之調查並釐清真相,且檢調人員為達特定目的竟以違法訊問、違法取供之方式取得不實記載筆錄之證據,原審法院不查,逕執為裁判之基礎,並致認定事實顯有違誤,祈請鈞院鑒察: 查本件關於美商捷普公司與綠點公司之往來過程,因臺灣花旗環球財務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財務管理顧問公司)為美商捷普公司之顧問,是由花旗財務管理顧問公司就此往返各方之資訊,可作為相關事實之參考。為此,偵查檢察官前於96年11月1日曾函請花旗 財務管理顧問公司檢送該公司所屬人員自94年9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處理有關美商捷普公司與綠點公司合作關係之相關電子郵件到署供參;花旗財務管理顧問公司銜命蒐集約「5,700封」電子郵件,燒錄於光碟1件,檢呈檢察官供偵查之用,有花旗財務管理顧問公司2007年11月8日函在卷可稽。 ⑶檢調人員為使上訴人等入罪,不惜用盡各種手法,除曲解法律扭曲事實將95年08月28日綠點公司董事會會後之閒聊界定為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上訴人否認之)外,更預設立場及說詞,強行上訴人甲○○須配合檢調立場去牽扯95年08月28日之後有向丑○○報告,再由丑○○指示上訴人買進綠點公司股票(與事實不符上訴人否認之)俾利檢調機關虛構上訴人、丑○○及丙○○三者間犯意聯絡之基礎,然此部分相關筆錄確實嚴重侵害人權,暨違反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且與事實不符,上訴人已嚴加駁斥聲明異議,並否認相關筆錄證據能力在案(參見100年9月2日刑事證據能力陳報(一)狀、100年9月23日刑事證據能力陳報(二)狀、101年8月25日刑事證據能力陳報(三)狀及101年10月4日刑事證據能力陳報(四)狀),爰再補充呈述如下: ⑷上訴人雖因人情所託於95年08月28日順道前往綠點公司致意,但行前毫無預先知悉有任何可能涉及美商捷普公司與綠點公司間之話題,且絕非專程前往參加該次綠點公司董事會議案。如是,上訴人此行根本與綠點公司及美商捷普公司間之任何案件毫無任何關聯: ①95年08月28日綠點公司董事會並無有關美商捷普與綠點公司間之任何議案,且丑○○、丙○○及上訴人事前根本不知道綠點公司將有該日董事會後閒聊乙事。 ②上訴人於95年08月28日綠點公司董事會到場,純係因綠點公司董事會原訂於同月25日召開,然因故改於同月28日下午舉行,而丙○○因是日適有他事,致無法與會,但其因認擔任獨立董事為時未久,如未能出席,實有負所託,遂探詢有無人可代為致意,因當日僅剩上訴人尚有時間,且因上訴人本就有安排當日上午赴臺中美律公司參訪,乃基於人情,勉予同意,然上訴人95年08月28日當日是否確有時間能趕去綠點公司致意亦不肯定。上訴人並在同月23日將該項行程登錄於公司電腦notes 行程中,此可由偵卷96年度他字第6150號卷(九)第12頁即扣押物編號G-01-3上訴人文件資料notes 討論續目錄中,清楚標示「Jeff Wang 2006/08/23綠點董事會」可資證明,其顯示上訴人於95年08月23日登記行程,預計於同月28日參加綠點董事會(參見原審上訴人99年07月6日遞出之刑事準備書(八)狀丙被證130)。據此,確可證上訴人之所以於95年08月28日前往綠點公司致意純係突發事件、人情難拒且更因適逢在臺中參訪美律公司後順道之舉,絕非如檢察官所言,有任何與關於本件之犯罪動機、犯罪故意、犯罪計劃及角色分配等犯意聯絡。 ③上訴人於95年09月28日之前完全不知去美律公司參訪後,是否仍有時間順道去綠點公司致意?上訴人雖於95年08月28日前往綠點公司致意,但絕非普訊公司之代表,否則上訴人為何對任何議案均無發言呢?甚者,綠點公司董事會並無介紹上訴人係何許人士,且上訴人之座位並非出席董監事之位置,而係偏遠之角落,顯證綠點公司人員或其董監事並無將上訴人視為任何人之代表,而上訴人在搞不清狀況之前提下,確係因人情順道至綠點公司董事會致意,故而其亦謹守本分未曾逾矩。 ④另上訴人從未實際知悉95年08月25日美商捷普公司致綠點公司e-mail內容,且95年08月28日綠點公司董事會整個議程結束後之閒聊過程及內容,根本非證券交易法第157之1條所規範之「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容後詳述),是上訴人與丑○○及丙○○間何來所謂本件之犯意聯絡?查上訴人雖有至95年08月28日綠點公司董事會致意,然丑○○事前毫無所悉,原審調查後亦不否認。 ⑸吾人遍觀偵查及原審卷證可知,依經驗及倫理法則上訴人絕對不可能與丑○○及丙○○有所謂本件之犯意之聯絡:①上訴人並無將其速記之95年08月28日綠點公司董事間閒聊內容之筆記本提供予丑○○或丙○○審閱及分析,更未將95年8月28日閒聊之事記載於Call Report。 ②丑○○從未詢問有關綠點公司95年08月28日董事會開會之過程及情況(諸如出席的董監事有那些?各董監事間的態度如何?該議案是否為正式之討論案?有無決議?捷普有無來函?來函內容?有無併購價格?併購的架構及其可行性?併購條件為何?更何況這些問題上訴人根本無法確答,因上訴人連綠點公司董監事誰是誰都不知道。檢察官僅憑調訊及偵訊之違法筆錄,即臆測丑○○一聽到該訊息就開始有犯罪動機、故意及犯罪計劃、角色分配等犯意聯絡及行為,殊不知依嚴格證明之角度,天底下絕無任何愚人一聽到此零碎、混亂之貧乏訊息,即敢陸續動用大量資金盲目買入綠點公司股票! ③尤以,普訊創投在95年8月28日之翌日,即95年8月29日並無買進綠點公司股票,衡諸經驗法則,一般人若實際知悉有明確且具體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時,應會馬上加以利用,怎可能錯失賺錢良機呢?反觀,上訴人係於95年08月29日綠點公司半年報出爐,並綜合分析大盤走勢及法人研究機構對綠點公司之觀察後,延續95年6月6日及07月10日方式,製作投資建議書(扣押物編號F-11- 1 ,95年8月29日製作之投資建議書)於95年8月30日方執行買進行為。再試問,若是內線交易為何上訴人還要於95年08月29日收盤後大費周章蒐集資料撰寫投資建議書?甚者,95年8月30日當天綠點公司漲幅高達5.2%成交量達15.774仟股,但普訊創投仍秉持不追高先看到賣單才掛低於5檔揭示的買單,故才順勢成交3,050仟股,益證,95年8月30之買進行為確屬專業判斷。 ⑹檢方上訴理由亦明確指出乙○○在95年09月12日還e-mail告訴捷普:「注意,這是一個不具拘束力的意向書,如果D.D 不滿意,我們雙方都可以不要繼續交易」。像這種以高難度先決條件為前提,而雙方都能不認帳且無法律責任的意向,益證當時親聞親身參與往來過程之綠點公司總經理乙○○多次證述95年8月28日是八次沒一撇,以及95年9月12日Non-binding LOI的簽署是八字沒一撇確屬實在,遑論檢方上訴理由亂槍打鳥詎稱重大消息之時點係95年08月26日或95年8月28日呢? ⑺綠點公司95年08月28日董事會後之閒聊內容,絕不符合證券交易法第157之1條第1 項「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在該消息明確後」及同條第五項「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等之構成要件。 ⑻95年08月28日綠點公司董事會會後閒聊,絕不符合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等第157之1條第1 項規定之「『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東價格之消息時」構成要件:綜上所述,無論係就系爭事實及法律層面之分析,均明白顯示95年08月28日綠點公司董事會會後會之閒聊內容,上訴人甲○○絕無「實際知悉」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所稱「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 2.原審法院適用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四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二條及第三條為無效之行政命令(參見原審判決第104至105頁),原審判決適用法令確有違誤: ⑴金管會明知首揭證交法已於99年6月2日修正,但金管會於99年12月22日再次修正該管理辦法時,卻視法律如無物,新管理辦法仍未依據母法(即證券交易法)修正後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五項之規定,併修正舊該管理辦法第二條及第三條之內容,致使現行證交法規定應以「其具體內容」來判斷是否對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規範完全落空,原審不察,非但錯引舊管理辦法為判決之基礎,更忽略金管會頑抗現行證交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五項之失職舉措,竟於原審判決書(第104頁及第105頁)率爾援用無效的舊管理辦法第二條及第三條之錯誤規定,令人遺憾。 ⑵99年6月2日證券交易法修法後,多數學者之研究均明白指出子法違背母法(即證券交易法)之論點。 3.我國證券交易法第157之1條內線交易構成要件於99年6月2日修正後,依多數司法實務見解及學者觀點可知,本件於美商捷普公司對綠點公司進行實地查核及重要項目完成查核前,絕無任何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所稱明確且有具體內容之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成立或存在: ⑴學者賴源河、郭土木對證券交易法所謂重大影響股票價格明確消息之判準曾闡述以下論點),殊值憑採,祈請鈞院卓參: ①原審判決認定美商捷普公司與綠點公司於95年09月12日簽署不具拘束力之LOI 係本件重大影響股票價格消息之明確時點。然原審法院認定95年9月12日簽署之LOI並不具「明確性」及「具體性」乙節,業經屢次答辯在案。尤其,原審在客觀證據上並無任何證據能嚴格證明丑○○是經由丙○○告知並實際知悉95年09月12日簽署不具拘束力之LOI 及其內容乙事,當然更無任何證據證明上訴人實際知悉95年9月12日簽署不具拘束力之LOI乙事。是原審判決既無證據證明丙○○實際知悉95年09月12日簽署LOI 及其內容,更無任何證據能證明丑○○、上訴人「實際知悉」95年9月12日簽署之LOI及其內容,如是,何來丑○○、丙○○及上訴人就內線交易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之論述? ②原審法院既無以嚴格符合刑事訴追之證據證明「涉案行為人所實際知悉之消息內容」以作為認定重大性之判斷客體,確屬違法判決;且依其原審所認同之法律見解,實應為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方為適法: 然遍翻卷證根本無任何證據能證明,上訴人實際知悉綠點公司95年9月6日之董事會內容或95年09月12日美商捷普公司與綠點公司簽署不具拘束力之LOI 事,試問上訴人何罪之有? ③再考諸前揭學者賴源河及郭土木贊同在實地查核完成前並無重大性及明確性消息存在之論述及根據: ④學者認為,就併購案進行而言,由於此預備性合併協商之消息,具有難以預料(contingent)或不確定(speculative)之本質,將難以判斷合理投資人是否會認定該等資訊具有重要性,因此,擬訂計畫與被併購標的公司洽商會談磋商、探詢或提議,尚未進行實地查核(due diligence )前,均不屬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已經明確時點。 ⑤學者進一步表示「本文贊同前揭我國司法實務判決就併購案進行雙方根據經完整查核或商議後決定之明確條件,且需達到共同意欲完成交易之共識進行磋商之訊息,始足認定具備消息重大性之重大消息已成立。換言之,併購案中若有進行實地查核之必要者,在查核結果後,就合併契約對價與主要架構等之合意已完成之際重大訊息方構成,因此並非所有涉及併購有關之行為皆認定為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訊息」(參見上證191第41頁)。 ⑥綜據前開論述,學者公開呼籲證券交易法有關內線交易禁止規定修法所提明確性之需要,提出以下兩點建議,期能裨益司法實務之認事用法與主管機關相關子法修正之參考: ⑵另依學者李禮仲於證券交易法99年6月2日修法後提出之研究,正與學者賴源河、郭土木前述論述異曲同工: ⑶惟如再觀以鴻海公司入主益通公司乙案,則尚可見縱完成實地查核,亦非可認為係消息已具體或明確。蓋實地查核完成後至簽訂協議契約,距離尚遠。以鴻海公司入主益通公司為例,鴻海公司於「聲明及擔保」項下,要求益通公司揭露資料均為真實、正確且未有重大遺漏;財報內容係真實、準確、完整;債務均為一般營業行為所生之債務,無背書或保證等事宜;存貨數額已忠實反應價值,且已提列存貨跌價損失;無任何訴訟其結果足以影響其財務、業務或影響其履行該契約之能力;已完成所得稅或其他稅捐之申報,且已將稅捐及應補繳之稅捐繳納完畢;在「承諾事項」方面,並要求承諾須評估商標權及供貨,銀行提前還款違約金及在建工程等可能產生之損失,須反應於99年度之財報中等,但雙方仍有歧見,致宣告破局。故而,縱已完成實地查核,合併成功與否,仍係未定之數,故不得遽因已完成查核,而認消息當然已成立或明確。 ⑷職此,本件美商捷普公司雖自95年10月02日至同年月30日,對綠點公司進行實地查核,但雙方並未對如何合作或任何重要原則達成任何合意,故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迄95年10月30日止,迥無消息成立或具體、明確可言,可謂昭彰,甚者,在專屬期間屆滿前,連最基本之實地查核尚有諸多重大項目,如客戶合約、環保、勞工、智慧財產權等全面性之重大查核均尚未完成,遑論已達令捷普公司滿意之程度。 ⑸承諸前述學說、實務見解及實務運作,併觀諸證人乙○○、庚○○及戊○○等於鈞院之結證,確可證明美商捷普公司縱至實地查核專屬期間屆滿時(即95年10月31日),絕無任何明確及有具體內容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存在,更遑論95年09月12日有何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具體內容」及「明確性」存在可言: ⑹查美商捷普公司非但於標題特別強調係簽署「Non-binding LOI」,甚且於該Non-binding LOI內,特別強調該公司須以實地查核完成,且結果令其滿意為先決條件,由此以觀,益證於其雙方完成實地查核,且其實地查核結果令美商捷普公司滿意前,根本尚未進入所謂併購案之磋商階段: ⑺再者,復依該不具拘束力意向書第8條後段所述:「本意 向書之簽署,不存有任何其他協議或視為存有其他協議。雙方進一步確認並同意本意向書所構想之交易須經協商及簽署形式及內容上均符合雙方各自獨立完全判斷下所要求之最終正式合約。」是此不具拘束力意向書雖經簽署,因其實質上並不存有任何其他協議或視為存有其他協議,故就原審所謂之併購乙節,顯與未簽署無異,而不具任何之意義,從而,不因有不具拘束力之簽署而可認定為已有任何共識,原審法院未詳悉其本旨,致有誤認,故確屬謬判。 ⑻綜合上述,證人於鈞院證詞所證,益得證明美商捷普公司視為交易先決條件之實地查核,進行過程中充滿溝通不良抗拒等行為,充分顯示雙方當時確係實於競爭對手狀態,無信任感可言,以致未能於雙方約定專屬期間內完成D. D,且綠點公司一方面不延長專屬期,另一方面未改變原先發行CB之計畫,顯然於此時根本尚未進入磋商併購內容或條件之階段,更不可能同意捷普公司之併購。是於實地查核重要項目完成查核前,絕無任何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之具體內容,更未達明確之程度,雙方實無完成交易之共識。於此時若謂正當投資人認為有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已明確,而竟敢耗費鉅資購買該公司股票,實難想像! ⑼勾稽前述證人於鈞院及原審法院之證述及相關證物,互核相符,是實足認其等所證洵得信取。尤以,參酌上開相關事證,確堪以認定首開綠點公司董事會中雖曾提及不具拘束力意向書,但依綠點公司之認知,其純係美商捷普公司之試探性文件,故雙方均無受其拘束之意願,故於董事會中並不出示予與會之人,其他與會之人自亦無從知悉其確切梗概,更不進行任何討論,誠如證人乙○○及庚○○所言,為了要作NOKIA 的生意,擬讓美商捷普公司認購CB,故該董事會程序不過係因尊重董事,而徵求董事授權經理人予美商捷普公司得進行實地查核程序。尤其美商捷普公司已陳明此係無拘束力的LOI ,除須進行實地查核外,尚須達其滿意之程度,始有開始談判的可能,故如該停止條件未成就,則前此之任何程序,依前揭學者觀點及司法判決通例認為絕非可謂具重大性之消息,否則將嚴重有礙一般合理之人之正常投資行為。 ⑽職故,系爭綠點公司95年9月12日簽署之不具拘束力LOI,確非屬所謂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至為灼然。稽以前開說明,原審判決降格以求,以「高度可能發生重大消息」(參見原審判決第129 頁)作為裁判基礎,不但與案情不符,且未及前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898號判決之人權保障水平,更明顯違反99年06月2日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 修正後「在該消息明確後」及「其具體內容」之明文規定,資此,原審判決不當,昭然若揭。綜上,業足說明所謂美商捷普公司進行實地查核(95年10月02日)及實地查核專屬期間屆滿(95年10月31日)未查核完畢,乃至綠點公司股東與美商捷普公司股東於舊金山談判簽署SPA(95年11月9日)前,均無有任何重大影響股票價格消息之「具體內容」及「明確性」可言。從而,原審判決遽認本件於美商捷普進行實地查核前,即95年09月12日已具重大明確消息云云,自屬認定事實有重大謬誤,其適用法律復當然違法,是無維持之餘地,爰懇請鈞院卓察。 4.上訴人執行公司政策買進綠點公司股票,完全是憑專業分析及判斷,上訴人於鈞院作證時亦就95年當時大盤之基本面、技術面及綠點之基本面、技術面等專業分析證述在案。尤以,上訴人有優質之學、經歷,確無為五斗米折腰之可能,況上訴人95年4月方進入普訊創投係一名新進員工 ,任職普訊前,根本不認識丑○○和丙○○,任職普訊後亦無特殊私交,怎可能有任何配合他人實行內線交易之動機與誘因?且上訴人絕無實際知悉95年9月6日綠點公司董事會議案內容及95年9月12日簽署Non-binding LOI及其內容,上訴人再次強調絕對願意接受測謊,以明己志: ⑴上訴人畢業於臺灣大學財務金融系、中山大學財務管理研究所,專長為總體經濟分析等財經領域,畢業之後任職於中華開發公司,之後進入中華開發公司子公司開發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開發科技)擔任投資經理,因該公司亦為創投公司,且上訴人為國內創投事業中少數同時具有創投業務與上市櫃投資之經驗者,是就上訴人擁有之高學歷及優質經歷而言,絕無可能為保一份工作遂行犯罪之必要。再者,普訊公司係透過市場上俗稱「獵人頭」公司聯繫上訴人,在此之前丑○○從不認識更未見過上訴人,設普訊創投丑○○先生有任何犯罪之動機與故意,又怎會聘請一位非親非故之外部人士為其進行犯罪工作?甚者,上訴人有此豐富學經歷,又怎可能自毀前程甘冒刑事風險而去從事內線交易?更何況上訴人並未因此獲得任何利益,確無任何動機可言。 ⑵上訴人任職普訊創投前兩年之薪資及獎金係屬固定,與買入綠點公司股票之盈虧若干無關,原審調查後亦肯認上訴人並無任何不法獲利。 ⑶秉上所述,上訴人95年6月7日至95年10月30日間買進綠點公司股票確係專業投資判斷,其每日執行買進均以大盤及個股之分析以及前述投資判斷原則為據,此有投資建議書、歷次書狀及於鈞院作證之證述在案,應堪採信。退步言之,設上訴人於檢察官上訴理由所謂之95年08月28日或原審判決認定之95年09月12日係因「實際知悉」所謂重大影響股票價格的消息方買進綠點公司股票(假設語,上訴人否認之),惟查: ①依證人乙○○於95年09月12日代表綠點公司簽署美商捷普公司提出「以95年08月24日綠點公司股票收盤價即每股79.9元為基準,每股溢價率為百分之18至百分之38之價格收購綠點公司在外流通股數以及可轉換公司債」不具拘束力LOI 觀之,美商捷普公司收購綠點公司之每股價格約在94元至110元之間,然上訴人早於95年9月04日即已建議以92元為價格上限,繼續買入綠點公司股票,嗣後,截至95年10月30日止,均以92元作為買入綠點公司股票之價格上限,益證上訴人買進綠點公司股票行為,根本與該LOI無關,更無實際知悉之可能。 ②按上訴人無論於95年8月28日或95年9月12日之後,在執行買進綠點公司股票時,均有善盡其專業經理人之職責,秉持「不追高」及「五檔揭示範圍內買進股票」之原則,依吾人經驗法則,上訴人若是因實際知悉明確具體重大之內線交易而買入股票者,豈有每日進行風險控管之必要?是由上訴人在95年9月及10 月執行買入綠點公司股票之判斷原則與方式觀之,確係符合正當專業投資者之合理行為。 ⑷證券交易法99年6月2日修法後,我國學者咸認條文規定「實際知悉」之用語,其正確之涵攝應係如下: ①綜上,學者認為,以其實際所知悉之消息內容為其範圍,判斷是否具有重大性,絕非先行認定應具有重大性之消息情況,再以行為人是在該消息情況後進行交易,即認定其違反內線交易規定,因此種方式將產生「重大性」判別錯誤之情形(上證213:武永生著「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內線交易關於重大消息『實際知悉』修正條文之探討」,銘傳大學?學論叢第13期,2010年6月,第66至67頁)。 ②原審判決無任何證據認定甲○○實際知悉95年9月6日綠點公司董事會之內容及95年9月12日簽署Non-binding LOI以及其內容,然臆測與本案無關之事強加罪責於甲○○,此一完全背離證據法則之粗糙判決,縱在證券交易法修正前其構成要件為「獲悉」之時代,學者觀點及我國司法實務亦無如此率斷。 ⑸修法後,更有學者對系爭規定「實際知悉」之構成要件內容,公開且嚴正呼籲:「現行證券交易法以『實際知悉』為犯罪之構成要件,為擔保法官於認定此重罪之自由心證過程具適正性,學理上自應認須採較嚴格之證據法則,令檢察官對行為人已『實際知悉』乙節,盡實質舉證責任,且應證明至該實際知悉之內容為法定暨已具明確及具體性之重大影響股票價格消息:易言之,斷不宜祗以間接證據想像推論特定被告或其共犯為實際知悉。法官所本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均須達一般人皆不致有懷疑,而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足論以被告有罪。倘其證明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者,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可謂語重心長,且鏗鏘有力之論,殊值參採(參見上證193第35頁)。 ⑹就鈞院合議庭陳法官於101年7月25日開庭時垂詢略謂「依你這個W底型態,綠點最大壓力點應該是在4月14日股價106元」及「1/2平均法則的投資書籍及參考價值」等專業問題,爰釐清如下: ①上訴人在101年07月25日當庭依客觀資料大盤及綠點K線圖,證述上訴人在95年08、9月間所觀察的W底,係交互比對大盤及綠點個股。即95年6月9日大盤指數來到第一波低點6268.92點,反彈到95年7月4日第一波高點6789.55點,95年7月17日來到第二波低點6232.49,之後大盤於95年9月11日收6802.84點正式突破前兩波反彈高點,正式完成W底;另綠點從95年05月19日平台高點85.78元下跌後,95年6月21日來到63.46元第一波低點,之後反彈至7月7日高點73.7元,到了07月17日的最低價是63.1元,95年8月15日一度來到86元,但收盤83.9 元沒站穩,之後95年08月23日盤中回測到77.5元,收盤79.7元並守住月線支撐,直到95年08月30日才正式站上起跌平台85.78元,收86.8元,正式突破W底,且頗有三重底看回不回的味道。因此陳法官所指4月14日綠點股價106.4元的確為95年綠點波段最大壓力點,若進一步突破106.4 元,即完成大W 底型態,如同大盤於95年11月27日收盤收7498.15點正式突破95年5月9日高點7476.07點,完成大W 底部,之後大盤展開大波段行情,一路漲到9800點。綠點95年8月30日收86.8元,正式突破W底,前揭86.8元價位,實際上即位於依胡氏1/2平均法所計算出88.5 元所在的壓力區內,為綠點股價從低檔反彈時所遇到的最近壓力區,下個波段大壓力即為106.4 元,若如大盤進一步突破完成大W 底型態,更是可能如大盤般展開大波段行情,挑戰136.5元之歷史新高價位,小W底完成,才能進一步挑戰大W底,因此兩者所論述是相符的。 ②「1/2平均法」之投資策略,實出有據: ③「1/2平均法則」確可適用於判斷個股之漲跌趨勢。 ④「1/2 平均法則」用於判斷個股漲跌時,其參考價值如何,再說明如后: ⑤綠點屬於「成長型」之公司,就其歷史股價而言,確有「1/2平均法」之支撐價位之存在,故1/2平均法確有其參考價值。 ⑺鈞院合議庭陳法官於101年7月25日開庭垂詢:…綠點最大的壓力點應係於95年4月14日之106元…而不在88.5元,因為88.5元你是把他拉到2003年已經拉遠了…。惟依前所述,綠點公司仍係處於成長期之股票,其於成長期之歷史最低價係40.5元(92年03月7日),歷史最高價為136.5元(94年7月13日),故綠點於95 年4月14日出現之106元價位,仍在歷史最低價及歷史最高價之區間內,並未有任何跌破或突破之狀況,故依前開胡氏1/2 平均法,其股價之支撐或壓力價位仍在88.5元附近。 ⑻上訴人投資策略確具有專業之合理性 ①趨勢未明,小量試單: ②趨勢明確,大量買進: ⑼原審判決嚴重誤解自95年09月12日至同年11月22日期間有所謂明確消息(參見原審判決第10至11頁)進而臆測上訴人執行買進綠點公司股票是內線交易之行為,確屬天大冤情。自95年09月13日起至95年10月30日止共32個交易日,尚有同年09月18日至同年9月21日、同年10月5日、同年10月06日、同年10月16日、同年10月19日、同年10月20日、同年10月26日、同年10月27日等多達11個交易日,普訊創投對綠點公司並無任何投資行為,且自10月31日起至11月22日止,普訊創投更無任何買進綠點公司股票之行為。於前述日期,假設上訴人知道任何重大內線消息,何不趁機擴大投資能量購入綠點公司股票,以獲取更多利得?再以95年9月21日、同月22日為例,該2日之股價急跌,並且跌深,若有任何消息可資利用,普訊創投必然趁此良機,大量收購;同理,於同月20日市場屬觀望情形,亦可逆勢而為;再就95年10月4日及95年10月5日為例,這兩天普訊分別成交為80張及94張,只佔市場成交量0.78%及0.73%,如普訊創投真有什麼可利用之消息,何以普訊創投反要採觀望態度?尤其,若依原審法院所說,綠點公司與美商捷普公司之合作曙光已明確,那普訊創投至少可利用同年9 月12日之後,國內政治氣氛紛亂,有紅衫軍百萬人圍城、倒閣及罷免總統等重大遊行示威之政治動盪因素,廣蒐綠點公司持股人拋售之股票,但普訊創投之投資行為,仍依上訴人的專業判斷採穩健投資策略,而無逾於常情之舉,就可證明上訴人確屬是依自己的專業判斷。 5.上訴人絕無任何犯罪之動機及犯意,更遑論與被告丑○○、丙○○有所謂犯意聯絡可言: ⑴上訴人絕無涉犯本件內線交易罪責之任何動機: ①上訴人並非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 項各款所規範之內部人,蓋上訴人自始即非綠點公司之董監事,亦非持有該公司股份超過10%之股東,甚者,綜觀原審判決及檢察官起訴書與上訴理由書,均無指出任何直接或間接證據證明上訴人從任何綠點公司內部人獲悉95年09月12日綠點公司與捷普公司簽署不具拘束力LOI 乙事,故上訴人絕非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受規範之主體。 ②上訴人係於95年04月始至普訊公司任職,為一單純之上班族,乃領取普訊公司之固定薪資,以上訴人之專業能力,可隨時至任何公司任職,並領得相當之報酬,故絕無需要為保一職,而干犯法紀之必要,更不須為一固定之薪資,而另生圖利於普訊公司之不法動機! ⑵上訴人絕無任何進行內線交易之犯意與犯行: ①原審判決依證人蕭亦惠、黃湘媚、遲劍秋等之證述,進而認定上訴人買進綠點公司股票係依據最佳5 檔揭示制度下單,見諸揭示賣單,始下低於賣單總和之買單,且成交價幾均落於最佳5 檔範圍內;又若於上訴人指示下單買進綠點公司股票之金額低於最佳5 檔,無法順利購得綠點公司股票時,證人蕭亦惠即不購買,而採繼續掛單等候方式等情無誤。綜上可知,上訴人如有從事內線交易之行為,應係於開盤前,即不問價位,均掛單買進,豈會戒慎恐懼堅守最佳5 檔之原則?資此,益證上訴人確實係持續堅守應注意買進股票績效與風險相互平衡之原則,且此原則及判斷皆合於專業投資判斷所採之應有作為。 ②由我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內線交易規定之立法理由、司法實務見解及學者觀點,咸認獲悉未公開重大消息之人,固無須具備藉由買賣股票交易獲利或避免損失之主觀意圖,但仍不能排除其買賣股票之起念與重大消息之獲悉間,具有「利用」之相當關聯性。 ⑶尤其,原審竟刻意將95年10月19日上訴人至臺中參加兆豐證券法說會之事,強加牽扯與丑○○、丙○○有犯意聯絡(原審判決書第149至150頁),確屬謬誤。按95年10月19日被告係參加兆豐證券之法說會而去綠點公司,非專程赴綠點公司。查上訴人於95年10月19日赴綠點公司,係參加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所舉辦之中部參訪團,當日除綠點公司以外,尚有參訪玉晶光、錩新、泰谷、順德等四家公司,上訴人並非刻意前往綠點公司打探消息,且其於綠點公司行程結束後即離開繼續其他行程,此有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8年7月21日覆 鈞院函可資為證(參原審卷(十二),第225頁)。況95年10月19日及10月20日上訴人因出差在外且成交量出現整理格局,而採觀望謹慎態度,並未執行買進綠點公司股票,益證上訴人絕無實際知悉任何所謂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尤其,上訴人至台中單純參加此一法說會事,事前並未向丑○○提及,事後亦未向丑○○報告,且更無製作Call Report,故豈有如原審所臆測 與何人有所謂之犯意聯絡?(上訴人否認之)。詎原審竟將95年10月19日上訴人參加兆豐證券法說會之事,強加牽扯與丑○○有內線交易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審判決認事用法確有重大違誤,實難令上訴人甘服。 ⑷原審在客觀證據上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丑○○、上訴人是經由被告丙○○告知95年9月12日LOI簽署具體內容,致共同被告丑○○、上訴人實際知悉LOI具體明確內容之直 接、間接證據,是原審判決既無證據證明被告丙○○實際知悉95年9月12日簽署LOI之時間與具體內容,更無任何證據能嚴格證明共同被告丑○○、上訴人「實際知悉」95年9月12日簽署LOI之時間與具體內容,尤其上訴人係基於工作職責執行買入綠點公司之股票,當下均有其專業基本面之分析,且有投資建議書為憑,此點原審法院亦不否認,如是,何來上訴人就內線交易犯行部分有與丑○○、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之論述? 6.美商捷普公司與李毓洲95年11月9日未簽署售股協議書(即SPA)之前,絕無任何重大影響股票價格消息之「具體內容」及「明確」時點可言: ⑴就綠點公司系爭事實經過觀之: ①綠點公司於95年10月31日之董事會明白拒絕捷普公司95年10月30日單方提出之不具拘束力要約書;甚者,當日綠點公司董事會還通過投資案,例如:特別股移轉案、與另上市健和興公司共同對綠興公司增資案、訂定員工認股權增資基準日案及貸款案等多項顯有礙併購案之議案(參見上證183),顯證於95年10月31日雙方公司根 本尚未開始進入併購架構、內容或條件的磋商前,即已宣告破局。是捷普公司單方面Offer Letter,依原審邏輯亦難認有任何成立或具體、明確之消息存在。 ②證人乙○○於原審及101年01月17日上午9時30分於鈞院證述: ③證人庚○○於原審及101年3月28日上午10時於鈞院證述⑵就美商捷普公司系爭事實經過觀之: ①證人戊○○101年4月25 日上午10時於鈞院之證述: ②由戊○○101年4月25日於鈞院垂詢之證述中,更可證明原審將重大影響股票價格消息之「明確」時點認定為95年9月12日簽署Non-binding LOI確屬重大誤會: ③由戊○○證詞顯示,以戊○○從事財務顧問多年之專業經驗,簽LOI 到最後這個項目成形的機率是很低的,可能不到3%或5 %,且在李毓洲與捷普公司簽具SPA前,雙方直至95年10月31日對要如何合作並無達成任何共識,捷普公司95年10月26日之董事會亦顯示複雜的支付能力及籌措資金問題根本尚無規劃,甚者直至95年11月02日李毓洲因捷普公司並未提出具體照顧員工方案,逕而表示「無論如何不會賣公司」,且捷普公司95年11月在舊金山會議非常後期,虛擬供應鏈之產業政策是否調整,內部仍爭執不休,而95年11月06日之後的談判,無論從戊○○或綠點乙○○及庚○○等人之證述可知,95年11月在舊金山從無人以95年9月12日簽署的LOI為談判基礎,且談判第一天亦以破局收場。綜上所示,持平而論,95年11月09日李毓洲簽署之售股協議書,此時或可稍謂應屬有「具體內容」而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但由於當時雙方對於併購之交易架構尚未開始磋商,且埋藏甚多變數(容後詳述),尤其,戊○○更證述雙方「對交易架構無共識,對併購案當然不會有共識」故斯時SPA 之簽署,對於併購案而言,仍非屬「必定成為事實」,更未達「已明確」之程度。 7.美商捷普公司與李毓洲於95年11月9日簽署售股協議書(即SPA),或可稍謂有「具體內容」可言,然從後續雙方談判之事證、相關法令、併購實務及各主管機關尚未審查等客觀角度觀之,所謂的併購案仍有諸多變數尚待克服,故直至95年11月16日美商捷普公司方才有些微把握而委託元大證券準備進行公開收購(參見原審判決第93頁),故直至95年11月16日系爭併購案方有「必定成為事實」甚或「該消息已明確」可言。益證原審將95年09月12日雙方簽署不具拘束力的LOI ,即認定併購案的重大消息時點已明確乙節,確屬輕率及違法。 ⑴雙方「兩階段式之交易架構」在95年11月09日時根本尚未開始磋商討論: ⑵本件併購至95年11月16日捷普公司始準備進行公開收購,爰委任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準備進行公開收購,故直至95年11月16日本件始有重大影響股票價格消息之「明確」時點可言: 8.縱將系爭消息明確時點認定於95年11月16日,然本件後續失敗之變數及風險仍多,絕非併購案斯時已水到渠成: ⑴本案95年11月9日僅有部份綠點公司股東與捷普公司簽具 SPA,距離公開收購之開始及成功仍有相當多的不明確因 素;甚者,公開收購超過50%股權成功後,後面還有兩家公司的合併案要開董事會及股東會,並將該案送交主管機關金管會、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經濟部投審會、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單位及中央銀行等各單位審核。 ⑵由原審證人證述,雖有若干股東簽具SPA ,但捷普公司對綠點公司股權之公開收購是否能進行及成功,各主管機關及市場(專業投資機構、廣大投資人等)是否認同均是關鍵,以及合併案(包括經營團隊留任或支持與否)推動之可行性,仍存有諸多變數而處於未明確之狀態: ⑶另徵以美商捷普公司為該合作案而設立之百分之百子公司臺灣捷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捷普公司)嗣後委託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京華證券公司)所辦理之收購,其臺灣捷普公司公開收購綠點(3007)專區Q&A向臺灣政府及廣大投資大眾宣示公告並敘明:「1.收購完成是否會下市?臺灣捷普科技透過本次公開收購取得過超過50﹪綠點的股權,臺灣捷普科技將會有足夠的投票權於綠點臨時股東會通過合併案……5.若臺灣捷普科技未收購到50﹪,使此次公開收購失敗,那會如何處理?若此次公開收購未達50﹪,臺灣捷普科技將宣告公開收購失敗……」(參見上證188 ),循此,容可知依美商捷普公司之判斷,該公司對於收購綠點公司成功與否之關鍵,係繫乎是否得順利向廣大投資大眾收購綠點公司50﹪之股權,以及是否能通過各主管機關之審核等。繼之,若無證據可資證明捷普公司人員於95年11月09日所收購之李毓洲等持有之股份已逾綠點公司全部股份50﹪或事先得到各主管機關必會同意之承諾者,則捷普與綠點公司之併購案是否必成為事實仍有相當大之變數,是以,縱95年11月9日已 有部分股東簽具SPA,亦難保其必然發生併購之結果。 9.普訊公司投資綠點公司,始自95年6月7日起,至95年10月30日止,此買進時間長達約五個月之久,若非公司早有買進綠點公司股票之計劃,豈能有如此長期持續買進之狀態存在,此與內線交易強調短期進出獲利之本質大不相同。甚且,甲○○係憑專業執行公司政策買進綠點公司股票,此有甲○○製作之投資建議書在案,原審調查後亦不否認,況上訴人於鈞院作證時,更就當時大盤及綠點基本面及技術面之專業分析、判斷之內容及過程提出相關依據、證物並證述在案,試想,此專業判斷及其依據既非臨訟杜撰,上訴人怎有從事內線交易之可能?又原審判決在無任何證據之前提下,竟斷然臆測上訴人甲○○亦實際知悉95年9月12日簽署不具拘束力LOI事,實則甲○○就綠點公司於95年9月6日董事會內容及綠點公司於同月12日與捷普公司間簽訂無拘束力之LOI 乙節,實一無所知,而本件亦確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上訴人甲○○有實際知悉此事實,此等事實之認定,乃乏據可稽,是屬判決無證據之違法。進者,原審法院既已認定95年08月28日董事會後之閒聊,不符內線交易之構成要件,豈可又自相矛盾,以此不構成犯罪之情狀,臆測甲○○必然有犯意聯絡?是原審判決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至明。揆諸上開說明,95年09月12日美商捷普公司與綠點公司間,既未有足以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具體內容,更非已有明確性之消息,原審法院遽為有罪之認定,自係與法未洽。綜觀前述各節,殊得見本件上訴人確無犯罪之動機、目的,亦無任何誘因得令上訴人動心於干犯法制,自無另與丑○○、丙○○有何犯意聯絡,檢察官本件起訴,顯係主觀之推測,要屬無據;至本件迄綠點公司與美商捷普公司實地查核期間屆至時(即95年10月31日),尚未有任何併購之合意,依法言之,前此之時點絕無證券交易法所言之「具體內容」及「明確」可言,起訴書及原審判決實有誤會,認事用法確有嚴重違誤;而於本件偵查過程,調查人員以恫嚇手段取供,並為不實之筆錄記載,強栽罪嫌,以羅織人罪,不僅違反程序正義,所謂證據之調查,更與事實相悖。上訴人無端罹禍,迄今仍須奔訟於途,實屬冤抑,祈請鈞院明鏡高懸,明察秋毫,以還上訴人公道,並諭知撤銷原判決,改諭上訴人無罪之判決,以合法制是禱。 三、本院經查: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係指構成要件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調整。被告丑○○、丙○○、甲○○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於九十九年六月二日修正公布,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下列各款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或公開後十二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買入或賣出: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違反前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賠償額提高至三倍;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第一項第五款之人,對於前項損害賠償,應與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提供消息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提供消息之人有正當理由相信消息已公開者,不負賠償責任。第一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準用之;其於身分喪失後未滿六個月者,亦同。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於第二項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準用之」。修正為:「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前項各款所定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非股權性質之公司債,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賣出。違反第一項或前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賠償額提高至三倍;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第一項第五款之人,對於前項損害賠償,應與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提供消息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提供消息之人有正當理由相信消息已公開者,不負賠償責任。第一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第二項所定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準用之;其於身分喪失後未滿六個月者,亦同。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於第三項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準用之」。 2.比較修正前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規定,九十九年六月二日修正公布條文,將 ⑴內部人就重大消息之主觀上認知程度,由「獲悉」改為「實際知悉」。 ⑵將應予公布並禁止內部人於一定期間內交易之重大消息形成階段,規定至「消息明確」之程度)。 ⑶沈澱期由十二小時延長到十八小時。 ⑷增加內部人無論以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均不得在重大消息公開前或沈澱期內買入或賣出規定。 ⑸增加亦不得對公司債為違法內線交易之規定。 ⑹將對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之重大消息,明定須有「具體內容」。 上開修正,均涉及構成要件擴張(擴大內部人範圍、增加或延長不得交易的沈澱期等)、限縮(獲悉改為實際知悉、重大消息必須明確、重大消息必須要有具體內容等),自屬前述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應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3.法律修正,有整部法律修正,有部分法律條文之修正,亦有同一條文內構成要件擴張、限縮不一而足。但毋論哪一種修正,其比較適用之原則,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行為人之部分。縱使係同一條文之比較,亦必須就該條文所規範之行為主體、行為態樣、成立要件等一切涉及罪刑是否該當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直接故意、間接故意、過失、意圖等)客觀構成要件要素(例如行為主體、行為客體、行為、結果、因果關係、行為狀況、地、情狀等),比較其全部結果,方能為有利不利之判斷。九十九年六月二日修正公布條文,雖然定有沈澱期,且由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修正公布條文之十二小時,延長到十八小時,此點顯然不利於行為人。然卻將內部人就重大消息主觀上認知程度,由「獲悉」改為「實際知悉」,而考其源由,雖是將過去以來,法院判決多認為內部人就重大消息,必須達實際知悉程度的實務見解予以明文化之結果,就此而言,似乎不影響法院之判斷標準(簡言之,以前雖然條文規定「獲悉」,但法院判決多要求達「實際知悉」程度)。惟修正前法律規定「獲悉」、法院判決卻要求達實際知悉程度,已超越法律規定之限縮。在文義上,獲悉,乃指內部人獲得相關重大消息之傳聞,雖未經或無法證實、確認,仍不得在公開或沈澱期內交易股票。但修正後,既稱「實際知悉」,顯然指內部人必須就該等重大消息已經得到主觀上確信後,才不得在公開前或沈澱期內交易。是以,在修正前,只要行為人獲悉重大消息而在公開或沈澱期內交易股票,就構成內線交易。但現行規定卻要求行為人必須達實際知悉程度。則此一修正,已限縮主觀構成要件要素之範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檢察官依據刑事訴訟法規定,本對於犯罪證明,須負實質舉證責任,以說服裁判者產生無合理懷疑確信心證程度,實體法條之修正,自無所謂加重舉證責任與否之問題。 4.又查,關於將重大消息形成之階段,規定至「消息明確」程度,且該等重大消息,必須有具體內容方面(客觀構成要件要素)。雖與所謂「成立確定」之程度仍有不同,但任何消息,從萌發到成形,均需經歷一段從抽象到具體、混沌到明確之醞釀過程,若未特定欲規範之消息須達哪一階段,則不論成形與否、具體與否都屬之,對比修正前對此毫無規範,顯然修正意旨,有意提升重大消息形成程度。使其並非在一開始尚不明確、具體前,即要求必須公開,且課予內部人實際知悉此等不確定、不具體消息時,就不得交易的義務。則九十九年六月二日修正公布條文,雖延長沈澱期,但在其他主、客觀構成要件要素上,卻明顯限縮內線交易的成罪空間。詳言之,修正前條文,縱使內部人僅獲悉一不明確也不具體的傳聞,即應依法公開,且在公開前,或公開後十二小時內,不得買賣。但依現行條文,內部人獲悉甚至實際知悉不明確,也不具體的傳聞,毋論消息是否重大,仍可一邊查證、確認,且繼續買賣,直到主觀上確信該消息重大,並有明確具體內容後,才停止買賣,以迄公開後十八小時。至於增加「自行或以他人名義」交易方面,因縱使在修正前,行為人以他人名義為違法內線交易,也可視該他人是否明知,有無犯意聯絡或僅遭到利用,而將行為人論以共犯、間接正犯,並非修正前即無處罰規定。故此一修正,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5.再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所指「本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就『刑法九十四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一之一即明載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等語。及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二)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必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均有處罰之規定,始有新法第二條第一項適用」等情,綜上,修正前、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以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最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適用九十九年六月二日修正公布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規定,以為本件相關論斷。 (二)被告丑○○、丙○○及甲○○之普訊公司與綠點公司在併購前後之往來緣由及綠點公司終被捷普公司併購之經過: 1.被告丑○○為址設臺北市○○區○○○道○段○○號六樓普訊創投公司、普訊伍創投公司、普訊陸創投公司、普訊捌創投公司及普實創投公司負責人,且為設臺北市○○區○○○道○段○○號六樓之一之普訊公司董事兼經理人,復擔任達訊公司、達訊二公司、達訊三公司董事;以上普訊創投公司等九家公司,均由被告丑○○實際經營控管。經營模式為:由普訊公司為管理公司,負責運用普訊創投公司、普實創投公司、普訊伍創投公司、普訊陸創投公司、普訊捌創投公司與外資達訊、達訊二及達訊三公司資金從事投資。被告丙○○為普訊公司總經理,並為普訊集團投資綠點公司之專案投資經理;被告甲○○則為普訊公司市場交易部資深經理,承被告丑○○之命,負責普訊集團在公開市場買賣股票之交易。普訊創投公司自九十一年十二月間起迄九十五年五月止,為股票公開發行,並在國內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上市買賣址設臺中縣大雅鄉○○村○○路○段○○○號,代表人為李毓洲之綠點公司法人董事,並指派被告丙○○為代表普訊創投公司行使普訊創投公司轉投資綠點公司法人董事職務之人;俟於九十五年五月間,綠點公司經營階層為避免被惡意併購,決定將原本九席董事及三席監事,改為七席董事及三席監事,僅二名外部獨立董事,其餘五名董事均為綠點公司幹部及資深員工,乃安排自九十年間起至九十六年四月止,均擔任綠點公司董事長李毓洲特別助理之同案被告林欽棟、斯時綠點公司總管理處副主管陳泰源,自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起,分別出任綠點公司法人董事屋堡投資有限公司、嘉誠投資有限公司所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人,安排原綠點公司法人董事普訊創投公司,自斯時起不再續任綠點公司董事一職,原綠點公司法人董事普訊創投公司、屋堡投資有限公司所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人被告丙○○、胡明智(實際上為溢盛亞洲投資公司Excelsior Capital Asia公司代表)個人自斯時均改任綠點公司之獨立董事,同案被告林欽棟不僅身為基於職業關係獲悉消息之人,且為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被告丙○○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前,不僅身為綠點公司董事,且係喪失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分別為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所規定內部人等事實,業據被告丑○○、丙○○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所不爭執,復經證人嚴功瀛、陳泰源、王緒玲、蕭亦惠、鄭羽妙、吳奇曄偵查中證述屬實,且經證人李毓洲、乙○○、庚○○及戊○○於原審時及本院審理時分別到庭證述綦詳,並有綠點公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綠點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綠點公司章程、普訊公司公司基本資料、普訊創投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普訊創投公司之變更登記表、普訊創投公司章程、普訊創投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普訊伍創投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普訊伍創投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普訊陸創投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普訊陸創投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普訊陸創投公司章程、普訊捌創投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普訊捌創投公司章程、普訊捌創投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普實創投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綠點公司九十五年三月十日董事會會議記錄、綠點公司九十五年六月份董事會會議記錄、綠點公司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董事會會議記錄、普實創投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普實創投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情事,均堪認定。 2.綠點公司主要經營項目為行動電話通訊零組件、陸上行動通訊零組件、充電器零組件等模具射出成型機,為著名手機機殼製造商。自九十四年間起,綠點公司亟思擴大客戶群,欲爭取成為Nokia手機之供應商,考量紐約證券交易所上市公司美商捷普公司為Nokia全球三大供應商之一,且該公司並無生產製造手機機殼之能力,在斟酌客戶面與產業垂直整合面之互補性,認為美商捷普公司為綠點公司最適合之合作對象,便積極尋找管道爭取與美商捷普公司合作機會;於九十四年十月間,證人即綠點公司總經理乙○○透過被告丙○○之介紹,先認識證人即臺灣花旗投資銀行戊○○,復在證人戊○○及美國花旗銀行Alexa Leon-Prado之引薦、陪同下,前往位在美國佛羅里達州之美商捷普公司總部,與美商捷普公司負責開發新領域投資業務高階主管Scott Brown、該公司負責投資併購高階主管Donald Myers及該公司負責Nokia業務高階主管Mike Ward會面,於九十四年十月中旬由美商捷普公司Mike Ward帶領相關技術人員先後至綠點公司大陸天津廠與臺灣廠進行參訪,雙方自此建立溝通之管道,美商捷普公司雖一度提出欲與綠點公司合組合作團隊或併購綠點公司等提案,然並無結論,惟美商捷普公司高階主管經過多次至綠點公司各工廠參訪,瞭解綠點公司科技能力後,自九十五年六月起,再次重提欲與綠點公司合作事宜,並在美商花旗銀行在美國Matt lynch、Alexa Leon-Prado、香港Nadeem Jeddy、Rahul Shukla及臺灣證人戊○○等人購併團隊協助下,密切與證人乙○○磋商雙方合作方案。證人乙○○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綠點公司策略會議會前會中,向證人李毓洲、陳泰源、庚○○、同案被告林欽棟、被告丙○○及案外人胡明智等人表示美商捷普公司有意投資綠點公司事宜,綠點公司在場主管經商討後形成綠點公司要成為獨立經營團隊,與美商捷普公司合作方式再議,惟最後合作方式一定會徵求經營團隊同意之共識。嗣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美商捷普公司Mike Ward先以電子郵件通知乙○○,美商捷普公司執行團隊想繼續推動與綠點公司交易,該交易經內部討論可能會直接採取一階段併購,而非前渠等討論過的三階段方式等語,復由Donald Myers以電子郵件寄送內容大致為美商捷普公司欲以現金百分之百收購在外流通綠點公司股數,總共收購價格在美金六億二千五百萬到七億間,美商捷普公司在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排他期間內會提出詳盡契約,綠點公司在排他期間內不得跟第三人進行收購,如果第三人提出收購要求,應速告知美商捷普公司,綠點公司需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前回覆美商捷普公司此初始意向書,兩公司高層應於九月中會面,協商實地查核之時程、公布交易時間、交易之架構,並完成協議等內容之初始意向書予證人乙○○,證人乙○○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收受上開檢附初始意向書電子郵件後,旋以初始意向書為電子郵件附件方式,將寄送該初始意向書予證人李毓洲知悉,並將該檢附初始意向書之電子郵件,以副本方式寄送予證人庚○○、陳泰源、嚴功瀛及同案被告林欽棟知悉。復於同日在綠點公司內部管理會議,證人乙○○逐一徵詢綠點公司副總經理層級以上,包括財務部處長庚○○、總管理處處長楊秀雄等十數名幹部,對於美商捷普公司初始意向書內容之意見,並詢問在場綠點公司高階主管關於美商捷普公司併購綠點公司後是否同意留任綠點公司等問題,經在場綠點公司副總經理層級以上幹部均表示不反對等語後,證人李毓洲、乙○○為避免在綠點公司董事會中正式討論前開美商捷普公司有意以現金併購綠點公司案,依法須將該重大消息上傳公開資訊觀測站,會造成綠點公司股票市場價格波動,兼顧美商捷普公司對此併購案保密要求,乃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下午二點召開董事會,在綠點公司董事會結束後,方由證人乙○○向在場董監事表示有一件議案需與公司董監事討論,當場告知美商捷普公司有意以現金收購綠點公司一事,經在場董監事均不為反對美商捷普公司以現金併購綠點公司意思,惟對於美商捷普公司併購綠點公司價格有不同意見後,證人乙○○乃依在場綠點公司董監事授權,在理律法律事務所葉雪暉律師協助下,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以標題為「Re:Taiwan Green Point Enterprises(“TGP”)」電子郵件,回覆美商捷普公司,表達綠點公司願意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前排他期間內,在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三溢價率內給予美商捷普公司二週實地查核期間,以與美商捷普公司繼續討論進一步合作等語。 3.美商捷普公司於接獲證人乙○○上開電子郵件後,由Donald Myers於九十五年九月三日以標題為「Indication of Interest forTaiwan Green Point」電子郵件回覆乙○○,表達美商捷普公司依據綠點公司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回覆電子郵件內容修正並提出以綠點公司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股票收盤價即每股七十九點七元(原判決誤為七十九點九元)為基準計算收購價格溢價率意向書版本予綠點公司;乙○○接過上開電子郵件後,經與綠點公司財務處處長庚○○、董事胡明智、葉雪暉律師及Donald Myers等人,以電話或電子郵件討論,且對美商捷普公司前開意向書再度提出修正,並與美商捷普公司磋商後,綠點公司董事會於九十五年九月六日上午十點召開董事會中,通過與美商捷普公司簽訂主要內容為美商捷普公司以百分之一百現金方式併購或取得公司股權,美商捷普公司與綠點公司合併後,美商捷普公司為存續公司,綠點公司為消滅公司,美商捷普公司同意以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綠點公司每股收盤價七十九點七元為基礎,每股溢價率為百分之十八至三十八,價格為九十四元至一百十元之現金取得綠點公司百分之一百流通在外股權,在雙方簽訂不具約束力之意向書後,美商捷普公司並將執行為期二週的實地查核,且排他條款期間將持續至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供雙方進行本併購案最後合約之討論,綠點不可與其他第三方進行由其他第三方所提出之可能的股權或資產之交易之不具約束力意向書案後,經證人乙○○與Donald Myers來回磋商,美商捷普公司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對綠點公司提出,與綠點公司董事會通過內容大致相同美商捷普公司將以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綠點公司股票收盤價即每股七十九點七元(原判決誤為七十九點九元)為基準,每股溢價率百分之十八至三十八之價格收購綠點公司在外流通股數以及可轉換公司債,綠點公司容許美商捷普公司在簽署意向書後進行二週實地查核,排他條款期間持續至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之不具約束力意向書,證人乙○○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下午一時二十三分後某時許,代表綠點公司簽署該不具約束力意向書後,回傳並委請委外快遞人員寄送予美商捷普公司。美商捷普公司與綠點公司復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簽署保密協定,由美商捷普公司自九十五年十月二日起,在綠點公司向臺中工業區國際會議中心承租會議室內,進行為期四周實地查核。 4.美商捷普公司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另由Nadeem Jeddy以電子郵件表示本件交易架構為公開收購後,證人即綠點公司董事長李毓洲、總經理乙○○、副總經理嚴功瀛、財務長庚○○、財務經理鄭筱雯、法務經理薛雅倩、普訊集團美國代表王秀鈞、胡明智及理律法律事務所范鮫律師等人,乃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前往美國舊金山HOLLAND&KNIGHT律師事務所,與美商捷普公司DonaldMyers等洽談美商捷普公司公開收購綠點公司股票價格及合併契約細節等事項,美商捷普公司與證人李毓洲、乙○○及嚴功瀛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達成協議,約定美商捷普公司將以每股一百零九元價格,收購證人李毓洲、乙○○及嚴功瀛持有全部股份,以利美商捷普公司後續公開收購綠點公司股票之計劃進行,並將由臺灣捷普公司與綠點公司簽署合併契約案,臺灣捷普公司與綠點公司合併後,將以臺灣捷普公司為存續公司,綠點公司為消滅公司,美商捷普公司與證人李毓洲、乙○○當場簽署Shareholder PurchaseAgreement。俟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下午二時許,美商捷普公司透過其直接及間接持有百分之百子公司即英屬蓋曼群島商Jabil CircuitCayman L.P.(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在新竹縣寶山鄉○○○○○○○區○○村○○○○路○○號一樓獨資成立)臺灣捷普公司,召開臺灣捷普公司董事會,通過該公司擬公開收購綠點公司股份,並進而依公司法及企業併購法等相關規定,採吸收合併方式合併綠點公司,合併後臺灣捷普公司為存續公司,另擬自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止,以現金每股一百零九元公開收購對價,以公開收購方式,收購綠點公司股份,預定最高可收購綠點公司股權百分之百,最低以收購綠點公司股權百分之過半數為公開收購條件案,另委託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止之每個營業日上午九時至下午三時三十分,以取得控制權,進行合併收購目的,預定以每股一百零九元之收購對價,向綠點公司持有十股以上各股東公開收購綠點公司已發行普通股股份總數百分之百,截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所示之已發行普通股二億六千五百七十萬八千八百二十八股及加上九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就已可行使之員工認股權憑證得增加發行之普通股一百五十一萬六千五百股,共二億六千七百二十二萬五千三百二十八股。 5.綠點公司則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十四時三十五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九樓,召開董事會,通過與臺灣捷普公司簽署合併契約案,合併後以臺灣捷普公司為存續公司,綠點公司為消滅公司,經參考專家意見,現金合併價格為每股一百零九元,並授權董事長及總經理與臺灣捷普公司簽訂合併契約之案後,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十六時十四分十七秒,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布此一重大消息;再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八時四十五分,在臺北市○○區○○○路○○○號九樓,召開董事會,通過該公司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接獲臺灣捷普公司通知,欲以每股一百零九元公開收購該公司普通股股票,根據「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規定,綠點公司就本次收購表示對股東之建議為董事會對本次公開收購,持中立態度,未表示任何意見;公開收購人擬以每股一百零九元收購普通股事宜,每股收購價較公司截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收盤價一百零五元高約百分之三點八;另依公司截至九十五年九月三十日止經會計師核閱簽證之財務報告,該收購價格約為公司每股淨值三點一三倍;又本公司與臺灣捷普公司簽署「合併契約」,並承諾依照契約履行相關權利與義務之案後,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上午八時五十七分二十八秒,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布此一重大消息等事實,為被告丑○○、丙○○、甲○○、己○○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復經證人李毓洲、乙○○、庚○○、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且經證人嚴功瀛於偵查證述屬實,並有普訊公司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CALL REPORT、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CALL REPORT、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CALL REPORT、綠點集團2007策略會議會前會資料、常在國際法律事務所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九六)常投字第二四五一五號函、臺灣捷普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臺灣捷普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表、臺灣捷普公司變更登記表、臺灣捷普公司章程、Non-Binding Letter of Intent、MERGER AGREEMENTBETWEENJABIL(TAIWAN)LIMITEDAND TAIWAN GREEN POINT ENTER PRISES CO.,LTD.NOVEMBER22,2006、綠點公司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新聞稿、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新聞稿、公開收購說明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金管證三字第○九六○○五三九一六號函及其檢附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園投字第○九五○○三二○六二號函、僑外投資申請應附文件檢核表、外國人增加投資原投資事業申請書、增資人名冊、臺灣捷普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灣捷普公司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董事會議事錄、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園投字第○九五○○三五一六一號函、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臺證上字第○九六○一○一○六四號函、臺灣捷普公司公開收購綠點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報書件〔含公開收購說明書、臺灣捷普公司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董事會議事錄、臺灣捷普公司公開收購綠點公司股份案收購價格合理性之獨立專家意見書、臺灣捷普公司公開收購普通股股票事宜委任契約書、委任契約書、綠點公司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綠總字第○六一二四號函及其檢附綠點公司當日重大訊息詳細內容、臺灣捷普公司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函及其檢附JABIL臺灣捷普公司公開收購綠點公司普通股已達最低收購數量公告、臺灣捷普公司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函、JABIL臺灣捷普公司公開收購綠點公司普通股期間屆滿公告、交割明細資料、交易明細資料、臺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臺新國際商業銀行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臺新作文字第九六一三二一八號函及其檢附臺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綠點公司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董事會會議記錄、綠點公司二○○六年八月份董事會簽到單、綠點公司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董事會會議記錄、綠點公司二○○六年九月份董事會簽到單、綠點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九月六日上午十時董事會會議記錄在卷可稽,上開情事,亦堪認定。 6.被告丙○○為綠點公司獨立董事,且原係普訊公司所指定、代表普訊公司行使綠點公司法人董事職務之人,於綠點公司九十五年九月六日上午十時召開董事會,以獨立董事身分出席該次董事會,該次董事會會中討論並決議通過美商捷普公司有意將以百分之一百現金方式併購或取得綠點公司股權,並有意以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綠點公司每股收盤價七十九點七元為基礎,每股溢價率為百分之十八至三十八,價格為九十四元至一百十元現金取得綠點公司百分之一百流通在外股權,綠點公司董事會同意在雙方簽訂不具約束力意向書後,美商捷普公司可執行為期二週實地查核,排他條款期間將持續至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供雙方進行本併購案最後合約之討論,並授權董事長處理相關細節之議案。被告丑○○指示被告甲○○買進綠點公司之股票,再由被告甲○○在上開普訊公司上址辦公室內,指示證人蕭亦惠買進綠點公司股票價格、時間及數量,由證人蕭亦惠利用普訊創投公司、普訊伍創投公司、普訊陸創投公司、普訊捌創投公司及普實創投公司向永豐金證券總公司、富邦證券城中分公司、元大證券總公司、臺證證券總公司、寶來證券松江分公司及兆豐證券總公司申請開立之證券帳戶;達訊公司等BVI外資與群益證券(香港)有限公司、元大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簽訂交易協議,再由群益證券(香港)有限公司、元大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在美商花旗銀行臺北分行開立受託保管投資專戶之方式,再由各該保管專戶分別向元大證券總公司、群益證券總公司申請開立之證券帳戶,自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起迄同年十月三十日,在上開普訊公司辦公室內,以電話指示不知情營業員遲劍秋、彭月嬌、曹碩櫻、黃湘媚、林羿玲、黃琡富、黃伯璁、邱妍蓉、陳青萍等下單買進綠點公司股票(開戶券商資料詳如原判決附表一、交易明細如原判決附表二,合計二二四一五張,如依起訴書所載,應自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起至十月三十日止,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合計買入四七八九二張);復於臺灣捷普公司公開收購綠點公司股票期間,將前開如原判決附表二或起訴書附表所示股票悉數應賣等情節,為被告丑○○、丙○○、甲○○所不爭執,復經證人王緒玲、黃湘媚、林羿伶、彭月嬌、遲劍秋、曹碩纓、邱妍蓉、陳青萍、黃伯璁、鄭羽妙、曾麗慧、林慧如、沈子喬、陳麗莉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述綦詳,且經證人蕭亦惠、鄭羽妙於原審時證述屬實。 7.並有投資人買賣綠點有價證券交易資料表、倍利綜合證券公司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委託人為普實創投公司)、倍利綜合證券公司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委託人為普實創投公司)、倍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徵信與額度審核表(普實創投公司)、倍利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客戶自填徵信資料表(客戶普實創投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普實創投公司)、委託授權/受任承諾代理開戶及買賣有價證券等授權書(委任人為普實創投公司、受任人為丑○○)、委託授權/受任承諾代理開戶及買賣有價證券等授權書(委任人為普實創投公司、受任人為蕭亦惠)、倍利國際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授權、受任承諾代理開戶及買賣有價證券等授權書(委任人為普實創投公司、受任人為甲○○)、客戶基本資料表(委託人為普實創投公司)、客戶自填徵信資料表(委託人為普實創投公司)、委任授權暨連帶保證契約書(委託人為普實創投公司、受任人為蕭亦惠)、證券授權書(委任人為普訊陸創投公司、受任人為甲○○)、客戶基本資料表(委任人為普訊捌創投公司)、客戶自填徵信資料表(委託人為普訊捌創投公司)、委任授權暨連帶保證契約書(委託人為普訊捌創投公司、受任人為蕭亦惠)、開戶申請書(委託人為普訊伍創投公司)、法人授權書(委託人為普訊伍創投公司)、開戶同意書(委託人為普訊伍創投公司)、客戶自填徵信資料表(普訊伍創投公司)、授權書(委託人為普訊伍創投公司、受託人為丑○○)、委託授權/受任承諾買賣(委任人為普訊伍創投公司、受任人為甲○○)、臺證客戶資料卡(委託人為普訊伍創投公司)、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委託人為普訊伍創投公司)、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書(委託人為普訊伍創投公司)、臺證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鑑卡(戶名為普訊伍創投公司)、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普訊伍創投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普訊伍創投公司)、委託授權/受任承諾授權書(委任人為普訊伍創投公司、受任人為丑○○)、委託授權/受任承諾授權書賣(委任人為普訊伍創投公司、受任人為蕭亦惠)、臺證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基本資料變更申請書(申請人為普訊伍創投公司)、臺證證券客戶基本資料變更申請書(申請人為普訊伍創投公司)、美商花旗銀行臺北分行證券服務部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企銀證(九六)字第○一五號函文及其檢附群益證券(香港)有限公司客戶群益證券託管有限公司函文、群益證券(香港)有限公司公司託管交易帳戶客戶交易協議(達訊二公司)、群益證券(香港)有限公司客戶資料表格(公司名稱為達訊二公司)、群益證券(香港)有限公司公司託管交易帳戶客戶交易協議(達訊公司)、群益證券(香港)有限公司客戶資料表格(公司名稱為達訊公司)、群益證券(香港)有限公司公司託管交易帳戶客戶交易協議(達訊三公司)、群益證券(香港)有限公司客戶資料表格(公司名稱為達訊三公司)、美商花旗銀行臺北分行證券服務部九十六年一月三日企銀證(九六)字第○○二號函文及其檢附元大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函文、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當日買進委託書、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買進委託書、客戶基本資料表(委託人為普訊創投公司)、客戶自填徵信資料表(委託人為普訊創投公司)、委任授權暨連帶保證契約書(委託人為普訊創投公司)、開戶申請書(委託人為普訊陸創投公司)、法人授權書(委託人為普訊陸創投公司)、開戶同意書(委託人為普訊陸創投公司)、客戶自填徵信資料表(普訊陸創投公司)、授權書(委託人為普訊陸創投公司、受託人為丑○○)、委託授權/受任承諾買賣(委任人為普訊陸創投公司、受任人為甲○○)、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買進委託書、美商花旗銀行臺北分行證券服務部九十六年一月四日企銀證(九六)字第○○五號函文及其檢附群益證券(香港)有限公司客戶群益證券託管有限公司函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印鑑卡(普實創投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授權書(普實創投公司)、基本資料表(普訊創投公司)、基本資料表(普訊伍創投公司)、普訊陸創投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交易明細表、臺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照片、臺證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臺證(九六)總發文字第○○○八三五號函及其檢附臺證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一般戶查詢(普訊伍創投公司)、交易營業員基本資料表、臺證客戶資料卡(委託人為普訊伍創投公司)、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委託人為普訊伍創投公司)、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書(委託人為普訊伍創投公司)、委託授權/受任承諾授權書(委任人為普訊伍創投公司、受任人為丑○○)、臺證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一般戶查詢(普實創投公司)、交易營業員基本資料表、臺證客戶資料卡(委託人為普實創投公司)、臺證客戶資料卡(委託人為普訊伍創投公司)、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委託人為普實創投公司)、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書(委託人為普實創投公司)、委託授權/受任承諾授權書(委任人為普實創投公司、受任人為丑○○)、特定人買賣特定有價證券明細表、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客戶買賣對帳單、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委託人為普訊創投公司)、委託授權暨受任承諾書(委託授權人為普訊創投公司、受任承諾人為蕭亦惠)、委託授權暨受任承諾書(委託授權人為普訊創投公司、受任承諾人為甲○○)、客戶基本資料表(開設集中保管帳戶申請書)兼變更申請書(普訊創投公司)、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書(代理買賣、交割)(委任人為普訊創投公司、受任人為蕭亦惠)、元大證券(股)公司經紀部客戶交易明細表、客戶基本資料表(開設集中保管帳戶申請書)兼變更申請書(普訊捌創投公司)、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書(代理買賣、交割)(委任人為普訊捌創投公司、受任人為蕭亦惠)、元大委託人資料卡(元大衍生性金融商品投資專戶)、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書(代理買賣、交割)(委任人為美商花旗銀行臺北分行受託保管元大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投資專戶、受任人為韋君)、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委託人為元大衍生性金融商品公司—美商花旗銀行臺北分行受託保管元大衍生性金融商品公司投資專戶、受託人為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外國專業投資機構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委託人為群益國際有限公司—美商花旗銀行臺北分行受託保管群益證券託管有限公司投資專戶、受託人為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分戶歷史帳列印、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徵信資料表、證券公司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客戶基本資料卡(開設集中保管帳戶申請書)兼變更申請書(普訊創投公司)、元大京華證券公司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元大京華證券(股)有限公司經紀部客戶集保資券庫存表、元大京華綜合證券【經紀部】聯合徵信資料傳送檔明細一覽表、倍利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客戶自填徵信資料表(客戶普訊創投公司)、倍利國際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授權、受任承諾代理開戶及買賣證券等授權書(委任人為普訊創投公司、受任人為甲○○)、客戶基本資料卡(開設集中保管帳戶申請書)兼變更申請書(普訊捌創投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八月十日臺證密字第○九六○○二三○五四號函及其檢附臺證證券當日買進委託書、投資人買賣綠點有價證券交易資料表、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買進委託書、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申報書(收購他公司有價證券時適用)、客戶基本資料卡(開設集中保管帳戶申請書)兼變更申請書(普訊陸創投公司)、臺灣捷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開收購綠點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報書件《含公開收購說明書、臺灣捷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董事會議事錄、臺灣捷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開收購普通股股票事宜委任契約書及常在國際法律事務所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九五)常投字第一五○○六號律師法律意見書》、Jabil Circuit公開收購說明書等在卷足證,且有普訊集團轉帳傳票(九十五年度傳票)等扣案可查,上開各項事實,洵堪認定。 (三)次查: 重大消息意涵為何?行為人實際知悉之明確時點為何? 1.美商捷普公司以現金百分之一百合併、收購(公開收購)綠點公司,是否屬於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規定「重大消息」? ⑴按依修正前、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均規定,行為人構成內線交易罪最主要前提要件即必須先有「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存在,而所謂「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更具體而言,即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四項規定:「第一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五項規定:「第一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則不論依修正前、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規定可知,所謂重大消息意涵有二:第一、涉及公司財務、業務或公司股票的市場供求或公開收購的消息;第二、該等消息對公司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的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 ⑵次按,證券交易法於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增訂公布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關於內線交易相關規定,明文禁止利用內部消息買賣公司股票以圖利,依該條第一項規定,成立內線交易犯罪,必須內部人所獲悉者,為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之價格消息;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之價格消息,於第四項併為其定義規定,惟此乃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或不免發生如何認定個案事實有無內線交易之存在及成立之困擾,而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修正公布同條第四項,增訂授權主管機關訂定重大消息之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本項修正理由明指:「為將內線交易重大消息明確化,俾使司法機關於個案辦理時有所參考,並鑑於重大消息內容及其成立時點涉及刑事處罰之法律構成要件,如明定於本法,恐過於鎖碎且較僵化,同時難以因應未來市場之變化,故為即時檢討重大消息內容,以維持彈性,並符合市場管理需要,爰修訂本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重大消息之範圍;另考量『罪刑法定原則』,重大消息公開方式宜予明定,爰參酌美國、日本規定,併入本項修正,授權主管機關訂定重大消息之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以符合『法律安定性』以及『預見可能性』之要求」,明確規範內線交易所謂重大消息適用範圍,作為司法機關於具體個案裁判參考(最高法院九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四五三號判決);申言之,不論依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四項規定:「左列各款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第一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五項規定:「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第一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主管機關得依法律授權就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重大消息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訂定辦法,而為實務適用時參考。 ⑶故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因之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以金管證三字第○九五○○○二五一九號令發布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四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自得據為本案參考。又金管會於99年12月22日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七條並施行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五項及第六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本院卷四第四0四頁,上證一五一),已在原審法院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宣判之後,自得為本案之重要參憑。 ⑷本案美商捷普公司以現金合併、收購綠點公司在外流通之股票,此一消息涉及綠點公司未來之財務、業務狀況,若經公開,勢必影響綠點公司股票價格,也勢必影響投資人對於買進或賣出意願之影響:美商捷普公司公開收購綠點公司股票,則涉及綠點公司股票在市場上供求,對綠點公司股票價格自有重大影響,且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亦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參酌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布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四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四項所稱涉及公司財務、業務,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指下列消息之一:二、公司辦理重大之募集發行或私募具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減資、合併、收購、分割、股份交換、轉換或受讓、直接或間接進行之投資計畫,或前開事項有重大變更者」、同辦法第三條規定:「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四項所稱涉及該證券市場供求,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消息,指下列消息之一:一、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有被進行或停止公開收購者」,依此堪認「美商捷普公司合併、收購綠點公司」、「美商捷普公司公開收購綠點公司股票」等消息,不論修正前、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規定,均屬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規定「重大消息」,應堪認定。 ⑸被告丑○○、甲○○選任辯護人辯稱: ①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五項及第六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下稱「重大消息範圍及管理辦法」)逾越母法即修正前證券交易法之授權範圍,應屬無效,故不得以之作為認定「重大消息」之依據。 ②修正前「重大消息範圍及管理辦法」第二條及第三條對於重大消息之定義部分,逾越母法即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四項規定之授權範圍而無效。 ③修正前「重大消息範圍及管理辦法」第四條對於重大消息成立時間點規定,逾越母法即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四項規定授權範圍。 ④修正前後之「重大消息範圍及管理辦法」第二條及第三條規定,均未反應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五項所定之「具體內容」要件,其內容除逾越母法授權範圍而無效,如直接據以作為認定重大消息之標準,並將違反罪刑法定主義。 ⑤上開主張,雖非無見,但查,法律既明定授權主管機關訂定重大消息之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修正理由亦載稱至明,司法實務判決及行政管理上,亦無不一體適用情形,難謂該管理辦法有違法規明確、一致性基本原則,且依中央法規標準法,法規之制定、施行、適用、修正與廢止均有一定程序,同法第二十二條亦規定:法律之廢止,應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命令之廢止,由原發布機關為之。是主管機關及民眾,適用法規如有疑義,固可請求上級機關釋示或個案請求法院裁判,該法規有效存在時,不容個人憑己見而任意不適用。又管理辦法有無逾越法律授權,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四條、第五條、第七條等規定,統一解釋法令之機關,似應為大法官會議之法定職權,是辯護人上開見解,自難憑採。 2.被告丑○○、丙○○、甲○○三人是否因丙○○擔任綠點公司獨立董事,而獲悉、實際知悉併購重大消息?其明確時點為何? ⑴按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左列各款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修正為:「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並未採取原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立法院財委會通過之版本即「在該消息『成立、確定後』」規定,而在文義上解釋,「消息」定義,係指「訊息」、「資訊」而言。又任何重大消息均有其形成過程,若固守僵硬的標準,認凡程序尚未完成,消息尚未確定者,均非內線消息,恐怕過於僵化,甚至導致有人故意遲延消息成立時點,為內線交易的操作預留更多空間,此種結果,顯與立法意旨相悖離(參照賴英照,股市遊戲規則-最新證券交易法解析)。然而,任何重大消息從無到確定,往往並非一蹴可幾,有其歷時或長或短形成過程,是至何階段應認內部人等受規範人未揭露重大消息而於公開市場交易股票之行為係違法之內線交易犯行,仍為必須解決之問題。若在任何重大消息萌芽初始階段,一律認內部人等受規範人在揭露前不得買賣股票,則衡諸任何企業活動未來均不無發展成重大消息之可能性,內部人等受規範人恐幾無得合法買賣股票空間,而不切實際;若謂任何重大消息確立前,一律不認為內部人等受規範人得成立內線交易之犯行,則內線交易禁止規定恐亦將形同具文。參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內線交易禁止罪立法精神,係採取美國法例之「平等取得資訊理論」學說,即為達成防止內部人欲憑藉其特殊地位買賣股票圖利行為,以致造成證券市場一般投資大眾不可預期交易風險之目的,故以合目的性解釋該法條之構成要件,所謂「獲悉(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買入或賣出」,應指內部人於「獲悉(實際知悉)有『在於某特定時間內勢必成為事實』,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公開前,為買賣股票之行為,即足構成該罪。不須待此訊息在某特定時點成立,或確定為事實後,方認內部人始有知悉可能性。易言之,認定行為人是否獲悉發行公司內部消息,應就相關事實之整體及結果以作觀察,不應僅機械性地固執於某特定且具體確定之事實發生時點而已,否則將無法闡釋立法精神。⑵再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內線交易行為之禁止」,係為防止發行股票公司內部人憑藉其特殊地位,於獲悉有重大影響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後,於該消息未公開或公開後十二小時內(九十九年六月二日修正為內部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即先行買賣股票,造成一般投資大眾不可預期之交易風險,以維護市場交易公平。所謂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依同條第四項(修正後第五項)規定,指涉及公司財務、業務或該證券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主管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此授權,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訂頒「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四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於第二點、第三點規定重大消息之範圍。依該管理辦法第二點第一款、第十五款之規定,「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七條所定之事項(指重要備忘錄、策略聯盟或其他業務合作計畫或重要契約之簽訂、變更、終止或解除等)」、「其他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對公司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者」,均屬應公布之重大消息。另第四點規定重大消息之成立時點,為「事實發生日、協議日、簽約日、付款日、委託日、成立日、過戶日、審計委員會或董事會決議日或其他足資確定之日,以日期在前者為準」。一般而言,重大消息於達到最後依法應公開或適合公開之階段前,往往須經一連串處理程序或時間上之發展,之後該消息所涵蓋之內容或所指之事件才成為事實,其發展及經過情形因具體個案不同而異。以公司與他人業務合作策略聯盟而言,可能有雙方之磋商(協議)、訂約、董事會通過、一方通知他方變更或終止(解除)合作、實際變更合作內容或停止合作、對外公布停止合作等多種事實發生之時點。於有多種時點存在時,依上規定,為促進資料取得平等,以維護市場交易之公平,應以消息最早成立之時點為準。故認定重大消息發生之時點,及內部人何時獲悉此消息,自應綜合相關事件發生經過及其結果,為客觀上之整體觀察,以為判斷。倘就客觀上觀察,重大消息所指內涵於一定期間必然發生情形已經明確或有事實足資認定事實已經發生,而內部人已實際上知悉此消息,自不能因公司或其內部人主觀上不願意成為事實,即謂消息尚不明確,或事實尚未發生,或未實際知悉消息之發生,否則內部人即可能蓄意拖延應進行法定程序,或利用該消息先行買賣股票,導致資訊流通受影響,阻礙證券市場公平競爭,而與資訊平等取得原則之立法意旨相違(最高法院九十九年臺上字第三七七○號判決)。 ⑶就本案而言,不論「美商捷普公司合併、收購綠點公司」或「美商捷普公司公開收購綠點公司股票」,對綠點公司股票交易價格均有重大影響,應屬前揭重大消息,殆無疑義。惟此重大消息在達到最後依法應公開或適合公開階段前,既須經過一連串處理程序或時間上發展,之後該消息所涵蓋之內容或所指之事件才成為事實,應認為符合前揭「成立」或「具體明確」之判斷標準,於有多種時點存在時,依上揭規定,並應以消息明確最早成立之時點為準,故認定上開重大消息發生之時點,及內部人係於何時獲悉此消息,應綜合相關事件發生經過及其結果,為客觀上整體觀察及判斷。倘依客觀上情形觀察,重大消息所指內涵於一定期間必然發生情形已經明確,或有事實足資認定事實已經發生,而內部人已實際上知悉此消息,固不能僅因公司內部人於主觀上不願意成為事實,即謂消息尚不明確,或事實尚未發生或未實際知悉消息之發生,致資訊流通受影響而阻礙證券市場之公平競爭,惟倘依上開客觀情形觀察結果,上開重大消息所指內涵於當時尚難認為已明確符合於一定期間必然發生情形或有事實足資認定事實已經發生而內部人已實際上知悉此消息,自難認為該消息業已成立或具體明確,自難遽以違反禁止內線交易規定相繩。茲查: ①證人乙○○於九十四年十月間,先透過被告丙○○之介紹,認識證人戊○○,在戊○○及美國花旗銀行Alexa Leon-Prado之引薦、陪同下,與美商捷普公司負責開發新領域投資業務之高階主管ScottBrown、公司負責投資併購高階主管Donald Myers及該公司負責Nokia業務之高階主管Mike Ward會面,再於九十四年十月中旬由美商捷普公司Mike Ward帶領相關技術人員先後至綠點公司大陸天津廠與臺灣廠進行參訪,美商捷普公司一度提出欲以綠點公司合組合作團隊或併購綠點公司等提案,然無結論,惟美商捷普公司高階主管經過多次至綠點公司各工廠參訪,瞭解綠點公司科技能力後,自九十五年六月起,再次重提欲與綠點公司合作事宜,並在美商花旗銀行在美國Matt lynch、Alexa Leon-Prado、香港Nadeem Jeddy、RahulShukla及臺灣花旗銀行證人戊○○等人購併團隊協助下,密切與證人乙○○磋商雙方合作之方案。證人乙○○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綠點公司策略會議會前會中,向證人即綠點公司主管陳泰源、庚○○、同案被告林欽棟、被告丙○○及案外人胡明智等人,表示美商捷普公司有意投資綠點公司事宜,綠點公司在場主管經商討後形成綠點公司要成為獨立經營團隊,與美商捷普公司的合作方式再議,惟最後合作方式一定會徵求經營團隊的同意之共識等事實,已如前述。 ②證人乙○○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偵查中(偵查筆錄錄音,經原審卷九勘驗,以譯文為準)證稱:Jabil有表示想跟綠點合作,有三個提案,少量投資、大量投資(過半)、百分之百併購,大部分主管的意見是希望逐步增加持股,不排除Jabil的投資,有部分主管反對百分百併購,丙○○當天並沒有反對等語,復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偵查證稱:因為當時很多主管希望用漸進式的方式合作,但還是可以繼續跟捷普談合作,不限定馬上併購等語,於原審九十八年七月八日審判期日中證稱:伊在會前會跟公司的高階主管、李毓洲、丙○○、Bordin…應該講說伊會跟大家說捷普要跟伊等談合作,伊是徵求大家對整件事情的看法如何。Jabil確實有表示想跟綠點合作有三個提案,少量投資、大量投資(過半)、百分之百併購等語,再於原審九十八年七月九日審判期日中證稱:該次策略會前會針對伊的說法,在場的只有高階主管有發表意見,希望是少量投資,因為伊等還是要獨立經營,這是經營團隊的決議,所以伊等會期望用第一階段的小額投資來合作。伊於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寄給Mike Ward的郵件是希望Mike Ward提出具體的proposal來談合作,伊在文中有提到伊等清楚捷普到底要什麼,所以希望他們提出具體方案,伊發這個文的時候,也不知道捷普有無意思要收購綠點公司等語。 ③證人庚○○於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員詢問時證述:在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公司內部召開的二○○七年策略會議會前會中,提到本公司未來是要與寶成公司或捷普公司策略合作,依該次會議,乙○○的總結及最後結論紀錄內容,綠點公司先不考慮和寶成公司的合作案,而是傾向與捷普公司合作,依伊提供的會議紀錄,由江懷海向各主管表示,捷普公司有意投資綠點公司,並詢間大家的意見,例如陳泰源、林欽棟建議與捷普公司的合作採漸進式,最後決議在綠點公司能夠維持原有經營團隊下,由乙○○繼續與捷普公司洽談合作方式等語;復於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偵查中證稱:去年七月多策略會的會前會當天,乙○○講了一下有關捷普公司對綠點的投資意願,看大家對於垂直整合的意見,伊印象中並沒有講到捷普公司要如何投資綠點,另外有討論到寶成要投資綠點的事,也有請問在場的與會人士對於二投資案的意見,大部分的人對寶成的投資案持保留態度,大部分的人對捷普公司很陌生,但是如果垂直整合是公司的方向,就讓乙○○繼續進行跟捷普公司談,當天是沒有人堅決反對跟捷普公司繼續談下去,也沒有堅決不與其他公司合併的決議,何正卿他是樂觀其成等語。 ④證人陳泰源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偵查中證稱:伊聽說捷普公司在九十四年時有派人去天津廠,想要委託綠點公司生產手機殼,因為伊是技術的幕僚,有關於客戶及技術方面的訊息,乙○○會視情況讓伊知道,所以乙○○在九十五年七月三日發出之電子郵件有寄給伊,這份郵件第二段是提到綠點公司要在七月二十七日開策略會前會,也要開董事會,將要討論所有跟捷普之開發合作的可能性,並請Mike提供方案討論。伊有參加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策略會前會,那次高階主管都有參加,因為必須高階主管有共識,才能跟捷普方面合作,如果有主管不認同而離開的話,反而是很大的損失。伊在開會前,乙○○就告訴伊要在會中談論跟捷普合作的事情,當時有很多種的方案,併購是選項之一。在公司策略會前會上,乙○○提到捷普有意與綠點合作,包括入股或是併購,所以考慮到了經營環境,綠點如果想要永續經營的話要如何做,包括控制成本,走向垂直整合的方向,而且綠點規模比較小,要找人當靠山,所謂的靠山就是找人互補的,如果有人反對,案子就不會進行下去,捷普案的最後決定一定會徵求經營團隊的同意;伊在會議中表達進來管理公司,外行管理內行,反而對公司是不好的影響,希望的是跟捷普用漸進的方式合作,這是考慮到企業文化的因素,伊與其他在場主管的意見是原則上要讓公司獨立經營,並沒有很堅決的反對跟捷普併購或是合作,如果沒有獨立經營,只是被併購,那就不需要,而且這要經營團隊的同意。印象中會議結論是可以繼續的談,但原則是要讓綠點獨立經營,人事及管理不要變動,也不要隨便開關廠等語。 ⑤證人嚴功瀛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偵查中證稱:該次乙○○有提出捷普方面想併購綠點,但希望管理團隊維持現狀,不會介入內部管理,捷普很重視綠點在機構件上的研發及生感能力,他有一一詢問在場人的意見,策略會前會上,就跟捷普方面的合作,李毓洲、乙○○提到綠點雖然研發好,盈餘也不錯,但是要不斷地投入資金研發,有資金上的困難,這點高階主管都心中有數,另外李毓洲找合作對象必須要能照顧員工,當時在場之人沒有什麼人堅持反對跟捷普方面的合作,也有共識同意乙○○繼續跟捷普方面談併購,但如果經營團隊反對就不會繼續下去等語。 ⑥參酌綠點集團2007策略會議會前會資料記載「HH-1‧Jabil想將綠點併購,200 億或30億‧德國Weener同意我們投資他們20%,獨立經營,踏出去,可能會變他們集團的一部份」、「TY小結論‧與寶成的方向認同的較少‧與Jabil的合作採漸進式的」、「HH最後結論‧獨立經營團隊-Jabil的最後決定,一定會徵求經營團隊的同意,不要被併,與Jabil的合作方式,再議」等語,足認被告丙○○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綠點公司策略會議會前會,業已獲悉美商捷普公司有意併購綠點公司之消息。惟證人乙○○並未提及美商捷普公司將如何併購綠點公司,且綠點公司本身意願欲成為獨立經營團隊,與美商捷普公司合作方式將由證人乙○○再繼續與美商捷普公司洽談,是被告丙○○斯時並未實際知悉美商捷普公司併購綠點公司具體內容,洵堪認定。 ⑷美商捷普公司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由Mike Ward以電子郵件通知證人乙○○美商捷普公司執行團隊想繼續推動與綠點公司交易,該筆交易經內部討論可能會直接採取一階段併購,而非之前渠等討論過的三階段方式等語,復由Donald Myers以電子郵件寄送內容為美商捷普公司欲以現金百分之百收購在外流通綠點公司股數,總共收購價格在美金六億二千五百萬到七億之間,美商捷普公司在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排他期間內會提出詳盡契約,綠點公司在排他期間內則不得跟第三人進行收購,如果第三人提出收購要求,應速告知美商捷普公司,綠點公司需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前回覆美商捷普公司此初始意向書,兩公司高層應於九月中會面,協商實地查核之時程、公布交易之時間、交易架構,並完成協議等內容初始意向書予證人乙○○,證人乙○○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綠點公司下午二點召開董事會,會議結束後,向在場董監事表示美商捷普公司有意以現金收購綠點公司一事,在場董監事均不為反對美商捷普公司以現金併購綠點公司意思,惟對於美商捷普公司併購綠點公司之價格有不同意見,證人乙○○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以電子郵件回覆美商捷普公司,表達綠點公司願意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前排他期間內,在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三溢價率內,給予美商捷普公司二週實地查核期間,以與美商捷普公司繼續討論進一步之合作等情節,已如前述。公訴人起訴書固認本併購案係屬善意併購,雙方均有高度意願,在被併購方領導人與經營團隊均表支持下,亦無任何反制情形,自始即達成「併購」共識,諸如架構、方式等,均無礙併購合意,故則本案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綠點公司接獲美商捷普公司來函電子郵件,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綠點公司董事會後,綠點公司董事們已就上開「潛在性要約」達成共識,同意證人乙○○代表綠點與美商捷普公司繼續洽談併購,且依約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前回函捷普,足認綠點公司董事會後討論係表示併購案雙方已達成併購之共識,顯示併購案發生之高度可能性(發生機率高),本件此時消息係為高機率+高影響,顯足影響理性投資人投資決策,而為重大消息云云。然查: ①被告甲○○於九十六年十月九日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員詢問時(調查筆錄錄音,經原審卷十六勘驗在卷,以譯文為準,另有辯護人所提本院卷十一第一九二頁譯文可憑)供稱:伊在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去綠點公司參加董事會議的時候,李毓洲及乙○○有在董事會後談到Jabil有意願要百之百收購綠點公司,李毓洲及乙○○是持贊成態度;【伊是隔天回到公司後,口頭向丑○○提到這件事情,並沒有正式簽文,而且丙○○也有以三向電話通訊會議方式參加該董事會,他也知道開會的狀況,應該他會向丑○○回報】等語;復於九十六年十月十日偵查中(偵查筆錄錄音,經原審卷十六勘驗,以譯文為準)證稱:綠點的董事長李毓洲表示美國上市公司Jabil對綠點表達有意願要投資,Jabil表達要百分之百收購,但並沒有表達要用何價格收購,另外李毓洲還有提到不知道資本市場能不能做到百分之百收購,也說到不知是否能留住員工,其他股東是否贊成,但李毓洲對Jabil想收購綠點是持正面態度等語。 ②同案被告林欽棟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伊於八月二十八日會後討論時有在場,伊記得有提出捷普公司有意併購綠點公司,但忘記有無提出具體的金額,併購的方式好像也沒有提到,討論時在場之董事沒有人反對,董事會後討論的決議是授權乙○○繼續跟捷普公司接洽。伊記得八月二十八日董事會會後討論時,丙○○是還在電話線上,因為這是公司第一次用conference call方式進行會議,桌上擺了麥克風,伊印象很清楚,印象中丙○○在八月二十八日對併購案,是表示贊同等語。又證人李毓洲於原審九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審判期日中證稱:伊八月二十六日收到乙○○轉寄有較清楚的併購架構郵件後,在八月二十八日董事會後有跟大家講這件事,這是乙○○負責報告的,價錢的範圍,他講的很簡單,在場的董監事沒有人說反對賣,但是價錢不一,有一百三、一百一,在場的董監事就說要回人家的信,再談談,沒有特別的決定。但是伊聽大家講的意思,還有伊從乙○○那裡得到的感受,是大家都同意要賣,伊個人覺得價錢和市場有關係,如果大家有這個意願,價錢是可以談的,所以那時候有人喊到一百三十,因為沒有人反對,就做了,所以沒有特別去請問他們的意思。伊和乙○○的感覺是他(指美商捷普公司)第一次來喊價錢,什麼都不清楚,又二○○五年那次,他談一談又去找別家新加坡商Hi-p公司,伊等也一直說,如果你要跟伊等談,就不要再去找別人,因為有一些資料他要看。伊記得九十四年那次,美商捷普公司沒有提出像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的這種文件。但有過去的經驗,伊等也不知道他是玩真的假的等語。 ③證人乙○○於原審九十八年七月八日審判期日中到庭證稱:在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Mike Ward這封電子郵件之前,捷普公司並未明確提過一次百分之百收購綠點公司,這和伊等當初和他們提出的建議是不相等的,伊在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收到Donald Myers發出的電子郵件及所提出之LOI的文件,伊在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董事會後有提到Donald Myers提出Non-bindingLOI這件事,也應該有提到捷普公司提案的金額及其併購方式,與會的人在董事會後針對捷普提出的Non-bindingLOI不反對,當時有些董事是表示樂觀其成,也有董事覺得賣掉可惜。綠點公司於該次董事會後有針對Non-bindingLOI回應捷普公司,該電子郵件的後附文件中各項要求是針對捷普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提出的LOI的各項要求包括交易架構、評價、實地查核、排他條款、員工留任、費用等等所做的回應,文件裡面有提到針對捷普提出的條件,第一,架構,伊等提到說伊等已經準備要發可轉換債券,所以伊等是跟他提說如果這些如期發行的話股數會不同;第二,評價,伊等主張併購價格要按照股票市價加百分之二十到三十三。第三,實地查核,伊等只同意他們進行廠外查核,不同意他們到廠查核,伊等可以準備一間資料室,查核的時候他們必須要經過伊等的同意,才可和伊等的員工接觸,還要求他們要給伊等check list,第四,他們有提出要排他條款,伊等只同意這樣的排他條款到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另外,伊等提出如果LOI要進入法律程序,還需要董事會和股東會同意,然後這個併購條件必須要雙方同意,費用是各自負責。員工留任部分剛才已經提到,他們希望所有員工全數留任,但伊等無法保證是否所有員工均願意繼續留任於併購後之公司等語。 ④證人庚○○於原審法院九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審判期日證稱:八月二十八日董事會後會是由乙○○報告捷普公司的提案,提到捷普有意要併購綠點,【價格並沒有在那個會議裡面去揭露】,因為裡面所有的投資意向都只是一個表達興趣而已,乙○○報告後,伊記得有一位董事陳獻瑞有保留意見,其他董事應該是屬於知悉,伊印象那時候Bordin有說他希望最少要每股一百三十元,所以是董事會後會各董事天馬行空自行表示滿意的價格,因為那個會後會不是正式的決議,所以在很多的討論上是類似於閒聊的方式,因為董事沒有表達反對的意思,所以這個案子伊等就繼續進行等語。 ⑤觀之綠點公司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下午二點召開董事會會議記錄「討論事項」第二點載明「二、開曼群島子公司投資案。1.為配合公司未來投資Weener公司,擬於開曼群島新設立子公司。2.擬透過Green Point InternationalHolding(GPIH)轉投資於開曼群島設立子公司如下:2.1.投資公司名稱為Weener Green Point InternationalHolding(Cayman)CO.Ltd.(WGPI)2.2.初期投入資本預計不大於USD22350仟元(約EUR17,325 仟元),即原董事會通過投資金額EUR16,500仟元5% 上限。3.本是投資將透過綠點英屬維京群島股份有限公司(BVI)及綠點國際控股股份有限公司(GPIH),故申請辦理增資BVI及GPIH同等美金數,惟金額不大於USD22,350 仟元」等語,果綠點公司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董事會後溝通討論,已就美商捷普公司依上開併購條件併購綠點公司一事,已有協議、共識,何以綠點公司於同日先行舉行董事會中,仍通過有礙前開併購事宜進行之投資案? ⑥參酌證人乙○○代表綠點公司回覆美商捷普公司之counter offer中,納入綠點保留可發行二十六億可轉換公司債,讓員工行使換股權,如此將增加綠點公司股票在外流通股數,增加美商捷普公司併購綠點公司成本,另納入員工留任條款,捷普公司必須提供主要員工之補償提案等內容,與美商捷普公司前提出之初始意向書,顯有不同,足認被告丙○○、甲○○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被告丑○○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固已獲悉美商捷普公司與綠點公司,對美商捷普公司併購綠點公司一事,均有洽談之意願,惟雙方對於美商捷普公司併購綠點公司條件、價格區間等均未為初步討論,本院認此時「美商捷普公司合併、收購綠點」此一重大消息固已開始成形,惟尚難謂已具體明確。 ⑸美商捷普公司Donald Myers於九十五年九月三日以標題為「Indication of Interest for Taiwan Green Point」電子郵件回覆證人乙○○,表達美商捷普公司修正以綠點公司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股票收盤價即每股七十九點七元(原判決誤為七十九點九元)為基準計算收購價格之溢價率意向書版本予綠點公司;證人乙○○於收受上開電子郵件後,經與證人庚○○、董事胡明智、葉雪暉律師及Donald Myers等人以電話或電子郵件討論,並對美商捷普公司前開意向書再度提出修正後,綠點公司於九十五年九月六日召開董事會中,決議通過與美商捷普公司簽訂內容為美商捷普公司以百分之百現金方式併購或取得公司股權,美商捷普公司與綠點公司合併後,美商捷普公司為存續公司,綠點公司為消滅公司,美商捷普公司同意以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綠點公司每股收盤價七十九點七元為基礎,每股溢價率為百分之十八至三十八,價格為九十四元至一百十元之現金取得綠點公司百分之一百流通在外股權,在雙方簽訂該不具約束力之意向書後,美商捷普公司並將執行為期二週的實地查核,且排他條款期間將持續至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供雙方進行本併購案最後合約之討論,綠點不可與其他第三方行由其他第三方所提出之可能的股權或資產之交易之不具拘束力意向書案,已如前述,且查: ①被告丙○○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偵查(偵查筆錄錄音,經本院卷十二勘驗,附件六、以譯文為準)以以證人身分證稱:比較正式是在九月六日董事會,綠點的財務長有做簡報,簡報的內容指捷普公司有想法,想與綠點簽不具約束力的合約,想要百分之百的現金收購綠點,想問董事的意見,我是樂觀其成等語,證人李毓洲於原審九十八年四月十四審判期日中證稱:意向書(LOI)是九十五年九月六日由董事會通過和美商捷普公司簽的。這次董事會是視訊會議,因為視訊會議都是很急,這個董事會是為了討論意向書而臨時召開的。根據簽到簿上有簽字,丙○○應該有列席參加。伊沒有印象當日討論意向書時在場的董監事有表達過不贊同等語。證人庚○○於原審九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審判期日中證稱:九月六日董事會討論同意簽署LOI,主要目的因為價格已經在捷普回信的部份確認,在第一次八月二十八日的董事會後會那時候並沒有任何價格的確定,所以在這樣的情況下無法讓董事知道這個案子的方向價格區間,到九月六日的時候,因為在九月三日捷普已經有確的回函,針對價格區間百分之二十到三十三他們有明確的同意,所以這時候向董事會報告就會有明確的方向,讓董事會瞭解這個LOI的大概方向。九月六日董事會的提案是葉雪暉律師整合捷普與綠點雙方之意向書所形成的,基本上與會那天董事沒有表達反對的意思,所有董事,也許有不同想法,但並沒有直接表達反對,所以最後的會議結論就是授權董事長繼續處理LOI相關事宜,基本上授權董事長依照一到四點的方向去做更進一步的細節確認。捷普公司與綠點公司九月十一日簽立的LOI收購溢價範圍百分之十八到三十八,每股九十四到一百十元,是與九月六日董事會決議範圍一致,所以捷普與綠點雙方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簽立LOI時對於溢價範圍係以百分之十八到三十八,雙方意向已經一致,也就是在這個區間慢慢談。董事的態度希望價格談的越高越好,但是沒有設任何底線給李毓洲,即使李毓洲最後談出的價格超越溢價比例百分之三十八,也仍然在授權範圍內等語。 ②同案被告林欽棟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九月六日董事會是臨時召開的,應該是接到捷普公司的LOI,因為捷普公司提出了較具體的價格範圍、做DD之時間等,所以臨時開了董事會,董事會結論是可以與捷普公司簽不具拘束力的意向書,乙○○可以繼續談,且讓捷普公司來做due diligence,董事會中,丙○○沒有表示反對併購案等語;證人嚴功瀛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偵查中證稱:對於意向書在場的董事並沒有很激烈的反對,沒有印象有任何一位董監事有表達美國公司採取一次現金併購是不可行的,伊也沒有印象丙○○有強烈表達反對併購案,原則上董事會就是授權董事長及江懷海繼續談,既然是臨時召開,就是問董事對於意向書的意見,如果沒有反對就會繼續下去等語。 ③觀之綠點公司九十五年九月六日上午十點召開董事會,會議記錄載明:「討論事項:一、與Jabil Circuit, Inc簽訂不具約束力意向書案。說明:1.基於公司長期發展及策略合作上考量,擬與Jabil簽訂不具約束力意向書,詳情如下:2.Jabil以100%現金方式併購或取得公司股權2.1.與綠點合併,Jabil為存續公司2.2.以現金取得綠點100%流通在外股權。3.評價:初步Jabil同意以8/24綠點每股收盤價NT79.7為基礎,每股溢價率為18%~38%,因此每股價格將落在NT94—NT110。4.其他條件:4.1.Jabil將執行為期2週的Off Site Due Diligence。4.2.雙方簽訂LOI後,排他條款期間將持續至10月31日,以供雙方進行本併購案最後合約之討論。綠點不可與其他第三方進行由其他第三方所提出之可能的股權或資產之交易。5.呈請董事會授權董事長處理本LOI案相關細節及後續程序」等語,足認美商捷普公司與綠點公司,對美商捷普公司併購綠點公司條件、金額,已有具體明確內容。 ④惟證人乙○○於原審九十八年七月九日審判期日證稱:卷附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一時四十五分電子郵件是伊發給Donald Myers,因為當時Dnald Myers不同意伊等的溢價空間,所以伊說在這種情況下無法往下走了,該封信Don應該有回信,何時已忘記了等語,可知綠點公司董事會固於九十五年九月六日決議通過與美商捷普公司簽訂不具拘束力之意向書,並有上開價格共識,惟此係單方面所為決議,參酌美商捷普公司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一時四十五分前某時許,仍未同意綠點公司提出之溢價率範圍,本院認此時「美商捷普公司合併、收購綠點」,此一重大消息固已開始成形,並有具體內容,惟在美商捷普公司尚未與綠點公司達成雙方初步共識前,難謂已達到明確。 ⑹美商捷普公司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對綠點公司提出與綠點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內容大致相同之美商捷普公司將以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綠點公司股票收盤價即每股七十九點七元(原判決誤為七十九點九元)為基準,每股溢價率為百分之十八至三十八價格收購綠點公司在外流通股數以及可轉換公司債,綠點公司容許美商捷普公司在簽署意向書後,進行二週實地查核,排他條款期間持續至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不具拘束力意向書,證人乙○○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代表綠點公司簽署該不具拘束力意向書後,將之回傳,並委請委外快遞人員寄送予美商捷普公司一節,已如前述,另查: ①證人乙○○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偵查中證稱:他們也同意溢價的百分比,但是參考價格是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的七十九點七元,九月十一日是正式的版本,之前的版本有些數據是錯的,但是意向書的條件是與董事會的議案是一樣的等語;證人庚○○於原審法院九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審判期日中證稱:捷普公司與綠點公司九月十一日簽立的LOI收購溢價範圍百分之十八到三十八,每股九十四到一百十元與九月六日董事會決議範圍一致等語。 ②證人李毓洲於九十六年十月九日調查證稱:這個收購價格應該是由本公司的財務部門估算出來,再提交九十五年九月六日的董事會決議通過的購併價格,相關的估算過程,要問財務長庚○○比較清楚等語,又於同日偵查中證稱:「(問:九月六日那天董事會針對捷普公司併購,大家的決議如何?)算是通過。通過捷普公司提出的意向書,雖然沒有強制二方要履行,但條件是認為可以的」等語,證人戊○○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詢問(調查筆錄錄音,經原審卷十三勘驗,以譯文為準)時供稱:「(問:前述花旗銀行與捷普簽約之過程為何?)花旗銀行與捷普集團是在伊請Alexa確認之後,由花旗銀行的美國團隊代表與捷普集團進行簽約,至於是什麼時候以及花旗銀行是以那一個法人與之簽約,因伊沒看過合約,所以並不清楚,因為這個案子是一直在進行,簽約對伊等來說,是為了確立彼此的法律地位,以及酬勞支付的細節」、「(問:捷普集團與綠點公司於何時決定由捷普集團百分之百全資購併綠點公司的方向?)伊記得是在捷普集團與花旗銀行簽立財務顧問委託書時,就已經確立,也就是在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捷普集團寄送百分之百全資購併綠點公司之LOI前,雙方就已經有此共識」、「九月七日郵件是Alexa寄發郵件予購併團隊成員討論有關在九十五年九月初,綠點公司股價不斷走高的情形,並且表示若股價一直上漲的話,捷普集團可能不會願意支付百分之十八的溢價,伊後來就回一封郵件給他,表示綠點公司股價在漲,據乙○○所稱應該是綠點公司營收上昇的關係,並表示伊等應該不要在這個議題上打轉,要儘快洽談才能讓事情順利進行」等語,並有不具拘束力意向書在卷可考。 ③參酌美商花旗銀行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再接洽美商捷普公司,提案併購綠點公司,美商花旗銀行在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向美商捷普公司提出委任契約草稿,希望美商捷普公司委任美商花旗銀行協助併購綠點公司計劃,歷經約兩個月之討論,美商捷普公司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正式與美商花旗銀行簽約等情,有常在國際法律事務所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九六)常投字第二四五一五號函、常在國際法律事務所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九六)常投字第二四五五九號函及檢附美商捷普公司與美商花旗銀行簽約文件附卷可佐,可見雙方主要在意者係溢價範圍及以何日收盤價為計價基準,足認雙方此時對於美商捷普公司併購綠點公司一事,已有初步協議、共識,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美商捷普公司合併、收購綠點」此重大消息業已成形、有具體內容,並且臻明確無訛。 (四)另查: 1.被告丑○○等人辯護人雖辯稱上開Non-bindingLOI,並無法律上拘束力云云,茲查: 乙○○、李毓洲、庚○○、戊○○等人偵審中供稱: ⑴證人乙○○於原審法院九十八年七月八日審判期日證稱「(檢察官問:提示九十六年他字卷四第139頁95年9月06日葉雪暉律師發出電子郵件,是否見過該電子郵件?是葉雪暉給Bordin的電子郵件,我有看過」、「(檢察官問:依據上開電子郵件,羅馬數字2 的第二句開始「If you want to make the LOI binding at this point,the board will be legally required to disclosethe execution of such LOI to the public withoutknowing whether this potential deal will go through. If so,the board may encounter greater challenge from the public investors who might sufferif the deal cannot be closed eventually. 」為何與你前開所述使用non-binding LOI 的理由有所出入?)我只是講得比較少,non-binding LOI 是對方提的,以我們的立場也是這樣希望,對方是在看data之前不想受到法律拘束,以我們來講,我們不知道對方是否真的要go,還有很多不確定的因素,還要看data還要作DD,如果我們作一般的LOI就需要公告這件事情,萬一對方看完data後就反悔我們有更多的法律責任,所以簽non-binding LOI 也可以適度的保護我們的業務機密,只讓對方看一些財務報表」等語。 ⑵證人庚○○於原審九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審判期日中證稱:「(檢察官問:葉雪暉律師有無提到不讓LOI具拘束力的理由?)他告訴我們的是,如果LOI要具有拘束力,我們就必須要揭露這個訊息」、「(檢察官問:所以這封信是否建議要簽不具拘束力的LOI?)他沒有這樣的建議,我個人補充,就是我如果要他有拘束力,捷普也不會同意」、「(檢察官問:葉雪暉解釋不先簽具拘束力意向書原因為若在此時簽具拘束力LOI,董事會法律上要揭露這份LOI,如果訊息揭露董事會會遭受投資大眾強烈的挑戰,這是否是你怕消息洩露所以要保密的原因?提示他字卷四第139 頁葉雪暉14點28分寄的信件)不是,我陳述過即使綠點要簽有拘束力的LOI,捷普也不會同意。第二如果是壹個Agreement,自然重大的Agreememt就要公告給投資大眾,所以我不認同葉雪暉的意見,因為這樣的LOI在當時根本不可能是binding ,我回答過在事實各方面未確認前,這個消息洩露到市場上對公司並沒有好處」、「(檢察官問:你確認捷普不會同意綠點倘若要簽具拘束力的LOI?)我無法確認,這是個人判斷,因為LOI在商業上都是不具拘束力的,除非你要將條款分成Agreememt和LOI兩種」、「(檢察官起稱:修正問題,捷普的回函,第一段為了要促進併購方與綠點洽談併購,兩造建議具法律拘束力前提下下列條款,包括併購案下述一到四點內容,跟你說捷普不會同意具拘束力之意向書不同,有何意見?提示他字卷四第81頁9月5日捷普回函)具有拘束力那部分我們本來就同意,他在這段時間的排他性和保密,因為如果不具拘束力的話對捷普來講他會面臨綠點在同一時間找很多對綠點有興趣的人來談價格,這樣對捷普來講就會造成併購上的困難,所以除了這段之外,這是我們同意讓他具有法律約束力之外,我指得其他部分如價格及現金公開收購或併購部分,我認為這部分捷普不會同意意向書具有拘束力」、「(檢察官起稱:修正問題,你剛才提到併購消息不適合在市場上傳開,洩露到市場上對公司沒有好處,可否請你進一步明,如何對公司沒有好處?)這樣的消息一定會造成投資人打電話來公司詢問,但是整個事情到那個時間點根本只是意向,為何要造成市場和投資人依賴消息面造成的困擾」等語,復於原審九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審判期日中證稱:在商業上LOI只是意向的表達,也只是發送LOI的一方意向的表示,一般而言如果投資方沒有高度意願的話,不會以提出收購案的LOI給對方,因為這個牽涉的範圍層面相當廣,所以伊認為捷普對投資綠點有相當高的興趣,成不成功還是在於雙方在未來對於條件的洽商等語。 ⑶證人戊○○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偵查中證稱:實務上都是這麼做,因為一旦有拘束力必須公告,但當時內容無法確定等語,復於原審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審判期日中證稱:在伊參與併購案件中,對LOI註記Non-binding是正常的。而依九月十一日LOI中第八項記載「排他性」、「費用與支出」、「揭露事項」及「期間」是具有法律上拘束力,此與八月二十五日函文上面都有記載「STRICTLYPRIVATEAND CONFIDENTIAL是因為這是機密的文件,所謂的機密文件是整份文件的範圍,而八月二十五日函文第八項保密的範圍包括文件內容的重要條款及雙方對談的內容,關於保密的要求對於綠點公司和美商捷普公司雙方有拘束力等語。 ⑷證人李毓洲於九十六年十月九日偵查中(偵查筆錄錄音,經原審卷九勘驗,以譯文為準)供稱:九月六日那天董事會針對捷普公司併購,大家的決議算是通過,通過捷普公司提出的意向書,雖然沒有強制二方要履行,但條件是認為可以的。除捷普外,沒有其他公司提出類似的意向書或是像八月二十八日的信函,頂多是口頭提告而已,只有捷普公司比較認真的提出具體的條件等語。⑸是以,因簽署LOI係為併購案磋商開始的意向表達,並非最後簽訂的合併契約全部內容,在併購價格等條件尚未完全議定前,當然無法具體或確定,僅屬雙方意向溝通,然就其中關於「保密」、「排他期間」條款仍具有契約拘束力,雙方因此不得洩密或在排他期間與其他併購者洽談,足認美商捷普公司對綠點公司提出LOI,美商捷普公司必已有高度意願,綠點公司簽署並回傳LOI,也必有同等意願,自堪認「美商捷普公司併購綠點公司」已屬高度可能發生之重大消息,被告丑○○等人辯護人辯稱LOI並無拘束力云云,已嫌無憑。 證人乙○○、庚○○、戊○○、子○○於本院證稱: ⑴證人乙○○於本院證稱:「(辯護人問:為何這件無拘束力意向書是由你簽署,而非由董事長簽署?)因為是無拘束力意向書,所以為什麼要由董事長簽署」、「(辯護人問:既然是無拘束力,為何要簽無拘束力意向書?)當時有可能我們與捷普公司要接洽諾基亞訂單,當時投資或認股我們的CB,那要這些事情發生的話,他們必須要查核,簽署這個無拘束力意向書是讓他們能夠進行」、「(檢察官問:所以你剛剛回答你簽沒有拘束力的意向書,因為沒有拘束力,所以就簽一下?)沒有拘束力的意向書,是沒有拘束,但是要跑流程,要做實地查核,我不能隨便讓其他人做實地查核,要走這個流程要董事會授權讓我去做實地查核,如果這個流程我不做,到時股東如果知道,我可能會有問題,既然有這個無拘束力意向書,我當然要做這個流程,我要對股東會有個交代,所以必須要授權讓我去做,但是這個是否會成,說真的大家都沒有把握,當時的想法只是想說我們的目的只是要做生意」、「(檢察官問:所以九月十二日意向書是經過董事會授權你才簽署?)是」、「(辯護人問:你上次作證時,請求提示100 年12月20日審判筆錄第13頁倒數第28至30行,有提到「當時的重點不是在於那個合併,只是要跟他們合作的話,要他們做實地查核,因為這不是正式的要約。他只是要作實地查核而已」,請問為何你在這裡提到「不是正式的要約」,你的意思是否是指95年9月12日簽署的無拘束力LOI(意向書),是不是正式與併購案有關的文件?)當我們收到這個無拘束力的LOI 時,當時我們的看法是這件事本來就是八字還沒有一撇,也沒有拘束力,對我們來講,第一件事要做的就是要跑流程,若這個流程不跑,以後若公司有什麼事,當時股東都會質疑為什麼我們把機會放棄,我跑這個流程只是讓他們可以實地查核,讓我們可以往下繼續談後續的一些合作方案」、「(辯護人問:可能是我剛才沒有說清楚,以下補充說明,你說這部份不是正式要約,是否是指說這份95年09月12日簽署的無拘束力意向書,在你的認知中,這並不是與併購案有關的正式文件,所以你才簽署,請問若是正式與併購案有關的文件,是要由誰來簽署?)若這是一個正式的 LOI,我們當然必須依金管會的要求,我們必須經過委託所有的委託會計師、律師、或承包商,來做整體評估,提供給董事會通過,由董事長來簽這個意向書,這是一個非正式的,沒有必要由董事長簽這個意向書,所以由我來代表,跟對方能夠啟動一個實地查核的動作而已」、「(辯護人問:你一直說你們與捷普簽署無拘束力之意向書,是要給捷普作D.D.(Due Diligence,即實地查核),讓捷普認購CB,是為了NOKIA 訂單的目的,能否就此部份進一步說明其間的關聯性及當時的背景?)我剛才已說過,我們要做NOKIA 的訂單,才和捷普進一步接洽,其實在2005年的時候,我們就已經和捷普在接洽合作事宜,捷普當時跟我們談的時候,有找一家新加坡的Hi-P公司談合作,所以我們就沒有再往下談合作的事,當時捷普把Hi-P引進NOKIA 的供應鍊裡面,反而變成Hi-P 就切過捷普,直接跑去和NOKIA接單,所以這件事也鬧得捷普很不愉快,因為他們的訂單被Hi-P給切走了,Hi-P後來也沒有發展得很好,所以我後來再和捷普談合作的時候,他們就欣然同意和我們談合作,如果說談合作只是談策略聯盟,對方會擔心Hi-P事件重演,所以我們當時有談到說我們有計劃要發行可轉換債券,我們就說他可以來認購可轉換債券,我們可以保持獨立經營,他們也可以適度地對綠點投資,當時的想法只是這樣子而已」等語(本院卷六)。 ⑵證人庚○○於本院證稱「(辯護人問:請求提示100年6月20日刑事準備程序三狀,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6250號卷四第16至19頁無拘束力意向書)上面以英文寫有Non-Binding Letter of Intent,請問你是否見過這個無拘束力的意向書?)見過」、「(辯護人問:這是誰簽的?)這是乙○○簽的」、「(辯護人問:簽這個無拘束力意向書的主要目的為何?)主要目的就是在裡面我們有同意讓捷普來做兩週的Due Diligence ,應該還有所謂的資訊保密,還有一個專屬期間,在做Due Diligence時的專屬期間,我們同意它」、「(辯護人問:無拘束力意向書是否全部條款都沒有拘束力?)裡面有幾條是有拘束力的」、「對,第08條,article的4d 交易費用和成本、article7揭露及保密性、article9的條件,不是指價格的條件或各式各樣的條件,是指這個LOI 會變成有效,是從哪一天開始,所以剛剛提的這幾點是屬於有法律效力,其他部份並沒有」等語(本院卷六)。 ⑶證人戊○○於本院證稱:「(辯護人問:你在當時為什麼會看過這份LOI ?)捷普傳給我的。」、「(辯護人問:把這個Non-Binding 放在標題,在當時的狀況,依你從事財務顧問的實際經驗,在當時這樣的狀況,是否常見?)LOI一般都是Non-Binding,至於他把Non-Binding放在之前,這在我們寫LOI的確是不常見」、「(辯護人問:為什麼捷普這邊要把Non-Binding 放在標題?)應該是為了強調這是Non-Binding ,這是沒有拘束效力的一份文件)」、「(辯護人問:承前,該無拘束力LOI第1點所稱,應於捷普完成D.D.後再談判,請問當初這樣寫,是否是要強調先作D.D.,其他的以後再說的意思?)是」、「(審判長問:因為本案捷普的財務顧問是花旗銀行,因為有這份無拘束力意向書,後來普訊也確實買了這麼多股票,剛才梁律師一直在講財務的問題,我們也很在乎,為什麼財務這麼大,為什麼會想去買這麼多的股票?)我從兩個觀點來回答審判長的問題,第一個觀點,從我財務顧問的經驗裡,簽一個Non-Binding LOI,到最後整個項目成形,關聯度很低,我們常常在做財務顧問,簽了LOI 到最後這個項目成形,機率是很低的,可能不到百分之三或百分之五,從這個觀點,看了一個LOI,如果普訊也是這麼專業,看了一個LOI就去買股票,我認為從專業邏輯來講,我個人認為這應該是兩回事;第二個觀點,就我理解,普訊對綠點的業務很熟悉,他們以前也投資過綠點,在當時也是股東,所以對綠點的業務並不陌生,從我剛剛的e-mail,我現在想起,其實普訊在當時對綠點的業績是很正面的推測,如果我是普訊,我知道他的業績很好,我過去對這家公司的管理團隊有信心,買股票我覺得是很有可能的」、「(審判長問:如果綠點和捷普沒有簽任何無拘束力意向書,是否可以進行實地查核?)實務上的確是有在不簽無拘束力意向書而進行實地查核,但這發生的機率比較少,因為要牽涉到進行D.D.,雙方簽一個無拘束力意向書,這是很常見的」、「(陪席法官問:不具拘束力的意向書,在業界是否對雙方都沒有任何拘束力?)是」、「(陪席法官問:那麼為何要簽無拘束力意向書?)因為在商場上,這兩家公司可能合作關係是有的,至於投資百分之二十、或是策略聯盟、或是建立高層互信,這在當時都有,但是會形成什麼樣的合作方式,如果沒有做D.D.,就很難判斷,因為公開發行公司揭露的資訊頂多到財務面,但是很多這麼重大的企業決策、甚至是一個策略聯盟,需要很清楚明白這家公司進一步的細節,而D.D.在整個項目進行的過程中,是一個很重要的步驟」、「(陪席法官問:沒有拘束力應該沒有簽的必要,你要簽應該是要有拘束力,或是雙方在談的條件以後可能朝哪一個方向,但是無拘束力意向書出來的話,它在股市是有意義,它可能是一個訊息,但是業界雙方,也許也不只是購買綠點,捷普他來簽,如果捷普要炒作綠點,那他可能有一個切入的時間點,所以我們想知道既然毫無拘束力,要簽的話就應該有一個雙方的合作方向,為什麼會說這個沒有拘束力,所謂「沒有拘束力」,這是否是一種迴避?)就我個人過去從事財務顧問的經驗中,之所以沒有拘束力,是因為那個時間點很早,雙方最後用什麼方式、價值、價格來合作、合作到什麼程度,那個都很早,因為最後經過D.D.、經過談判、很多變數發生後,如剛才律師所問,我們最後談判有沒有拿無法律拘束力的LOI 來當作談判基礎,其實是沒有的,這在業界是很正常也很自然的;我再補充一點,簽這個LOI對股價是否會有影響,我個人經驗,簽了100份LOI ,當中可能有一個項目成型,發生的機率很低,完全沒有法律拘束力,因為各種變數都可能發生,簽的時間點都很早,如果我今天是一個專業投資人,我看到一個LOI 去買股票,風險太高了,因為這個成功的機率,在我的經驗來講是很低的,對於Don Myers來講,他身為企業發展部門的負責人,他可能簽這樣的LOI ,是稀鬆平常之事,他可能每天在簽,因為你只有簽了一個東西,才能去做D.D.,才能去瞭解、判斷,所以這對企業日常行為而言稀鬆平常之事」等語(本院卷七)。 ⑷證人子○○於本院亦證稱:「(辯護人問:這些都是在國際上,根據新聞報導,高科技公司在進行併購案之前,通常會簽署無拘束力意向書,您在進行許多併購案時,是否通常也會簽署此類無拘束力意向書?)在上市公司的時候會比較有這種現象,除了併購以外,我們在合資,因為在國際上有很多合資的機會,或者策略聯盟,它都會有一些意向書的簽定,意向書簽定的時候,多多少少為了互相保護,到最後都會寫一個沒有法律約束力的條文,大家才敢簽這個意向書」、「(辯護人問:根據您的經驗,剛剛您說的高科技公司簽署此類「無拘束力意向書」,宏碁公司也簽了,請問簽這個無拘束力意向書的動機與目的為何?)因為高科技的變化很快,這種互相的策略聯盟或投資、併購,變成常常要發生,在這種情形下要尋求策略發展,可能在尋求機會,但是買賣雙方可能有很多細節無法一下就敲定,而且有了意向書,才有機會大家深入的探討、真正瞭解實際的情形,這個意向書當然在談的時候會花很多時間,變成有一個決定的話,要花很多的時間,所以大家當然會希望先有意向再說,沒有意向大家不要浪費時間,所以希望有一個意向書的簽定,但反過來說,有了意向書,可能也會有很多法律的問題,可能到時候大家雙方,會有事後可能的爭執,所以談的過程中,這個意向書是有意向、有誠意大家來談,但沒有拘束力,一般高科技變化很大,對於產業生態如果互相瞭解,買賣雙方都希望多瞭解的情況下,當然沒有法律的約束的話,當然就可以來進行,對於整個企業的經營,對於經營者多瞭解產業的生態,雖然投資時間,而且沒有法律的約束,他們才能進行真正的談判,否則談判起來,到時候如果你有誤導,發生法律上的糾紛也不好」、「(辯護人問:您曾經見過在意向書的標題上直接標明「無拘束力意向書」之意向書嗎?)我以前沒有這個經驗,一般都是意向書,Letter of Intent,然後在最後一條寫說這是沒有法律的約束。」、「(辯護人問:無拘束力的意向書中,通常會記載交易條件嗎?)我想意向書就是大家有意向,意向總是有一個範圍,因為大家都要投入時間及人力去瞭解,因此可能比較關鍵的交易條件,可能會寫一個範圍,不可能定,所以會記載可能的範圍,這種情形是有的,因為實際上一般而言,都是意向書簽好了,後來談好了之後,還要寫一個合約書,合約書甚至會有但書,要有董事會或股東大會同意才會生效,已經所有交易條件都談妥,還是到最後,因為經營團隊沒有完全授權,所以還是要在董事會和股東大會通過」、「(辯護人問:照你剛才所說,在意向書裡面所載之交易條件,和後來實際簽約的交易條件,是否通常相同?)要看情形,因為既然無法律約束,那就只是個意向,最後只要雙方同意,在那個範圍裡面大家堅持,能夠COMPROMISE,妥協,那當然就在那個範圍,那如果是說,可能是有理由說還是要低一點或高一點,這是有可能會改變的,因為本來就沒有法律約束力」、「(辯護人問:據您的經驗所知,宏碁公司簽署意向書後,按照意向書的內容去實行,相較於簽署意向書,後來卻未實行,兩者之比例如何?)可能不會過半,就是簽署意向書而未實施的,應該相對不是很高的比例,因為大家雙方都要有把握,尤其是買方,賣方有時候會同時找好幾個買方,有時候賣方決定要退出,他是找好幾個買方,在這種情形,買方當然要條件合意,而且有把握的時候,才會實行」、「(辯護人問:所以你說以宏碁的經驗,就是簽得多,但是真正做的可能不到一半?)不到一半,應該更少才對,因為這是一個生態、一個現象」、「(辯護人問:就你的瞭解,是什麼樣的情況、什麼樣的比例?)我實際上沒有這個資料,反正相對不是很多,比例比較低」、「((辯護人問:按照您在高科技界產業的經驗,對某家公司完成實地查核後,卻放棄而不進行併購,您見過這樣的情形嗎?)當然有,因為實地查核可能第一個,去查核的人就覺得不划算,風險太大,第二個,可能送到董事會,董事會有其他考量,認為不會去進行這樣的併購,所以可能實地查核,我剛剛也說了,賣方也是找好幾家,找三家或五家,就算賣成功了,成交率也是三分之一或五分之一」、「(審判長問:你剛才講說併購的話,賣方有可能和二、三家或好幾家進行接洽,我的意思是要簽定意向書的時候,如何避開重疊的時間,或是說他可以同時和好幾家在做那些生意,或是簽意向書,因為企業很敏感,你賣方要和很多家接觸的話,這一點是否可以再說明一下?)一般而言,賣方如果透過投資銀行,投資銀行為了賺他的傭金,當然會希望成功,所以他會找好幾家,所以一般而言是同時好幾家,但是實地查核當然要分開,但是買方可以要求,我有意願要排除其他同時有人去談,是有這樣的情形,所以最近我們美國有一個案子,就是美國有一個很大的企業要買,他就排除了,但是賣方是要求一定的時間,因為要賣的話,也不能被他拖,所以也是對買方說你在一個月之內,我保護你一個月獨家談判的,是談判,因為一般而言實地查核後,買方回公司後,還是經營團隊的策略性考慮,很多的討論後還要送到,有的很大很大的公司要買小公司,是否要送董事會事後追認,那要看公司大小不同,但是都是,就算實地查核後,都還要花很多時間討論」、「(審判長問.實地查核的時間是以週為單位、或是以月為單位,大概有多長的時間,一般是兩、三個禮拜內,還是一、兩個月?)談判的時間可能長,但實地查核的時間當然盡量短,站在賣方也不要被干擾太多、買方也不希望拖太久,但考慮、研究的時間,甚至於事後還要去問說是不是他、或者是不清楚的地方,這可能會因為實際的狀況,看情形,像我那個TI就很快,因為他也急,我也快刀斬亂麻,有把握,我就飛過去就決定,馬上就開記者會」等語(本院卷十)。 綜上: ⑴依上開李毓洲、乙○○、庚○○、戊○○等人於偵審中證稱,堪認上開Non-bindingLOI,雖係便於實地查核且為避免公開資訊而簽定,但依全文內容,非僅就併購實地查核而約定,亦難認僅係為捷普購買綠點發行可轉換公司債而進行查核,且雙方依約在十月二日起進行查核,捷普在專屬期間屆滿前,要求綠點延展,亦遭綠點公司拒絕,依意向書全文及往來郵件以觀,堪認雙方就該共識間確有拘束力,雙方在變更共識前,除非取得雙方同意或簽定更完整內容可包括更大或更小意涵,以取代原先約定,否則該等共識,對雙方自有拘束力,應甚明灼。 ⑵證人戊○○於本院所證「我從兩個觀點來回答審判長的問題,第一個觀點,從我財務顧問的經驗裡,簽一個Non-Bi nding LOI,到最後整個項目成形,關聯度很低,我們常常在做財務顧問,簽了LOI到最後這個項目成形 ,機率是很低的,可能不到百分之三或百分之五,從這個觀點,看了一個LOI ,如果普訊也是這麼專業,看了一個LOI 就去買股票,我認為從專業邏輯來講,我個人認為這應該是兩回事;第二個觀點,就我理解,普訊對綠點的業務很熟悉,他們以前也投資過綠點,在當時也是股東,所以對綠點的業務並不陌生,從我剛剛的e-mail,我現在想起,其實普訊在當時對綠點的業績是很正面的推測,如果我是普訊,我知道他的業績很好,我過去對這家公司的管理團隊有信心,買股票我覺得是很有可能的」等語,證人子○○於本院所證:「(辯護人問:據您的經驗所知,宏碁公司簽署意向書後,按照意向書的內容去實行,相較於簽署意向書,後來卻未實行,兩者之比例如何?)可能不會過半,就是簽署意向書而未實施的,應該相對不是很高的比例,因為大家雙方都要有把握,尤其是買方,賣方有時候會同時找好幾個買方,有時候賣方決定要退出,他是找好幾個買方,在這種情形,買方當然要條件合意,而且有把握的時候,才會實行」、「(辯護人問:所以你說以宏碁的經驗,就是簽得多,但是真正做的可能不到一半?)不到一半,應該更少才對,因為這是一個生態、一個現象」、「第二個,可能送到董事會,董事會有其他考量,認為不會去進行這樣的併購,所以可能實地查核,我剛剛也說了,賣方也是找好幾家,找三家或五家,就算賣成功了,成交率也是三分之一或五分之一」等語,僅係簽訂意向書後,能否成功併購機率之證述,尚無礙上開就LOI性質及內涵之認定。 ⑶是證人乙○○、庚○○、戊○○於本院就此相異之所證,尚難採信,辯護人前開所辯意向書對雙方均無法律上拘束力,僅便於捷普購買綠點發行CB而進行查核云云,核與上開文件、證詞,均有相違,自難採取。 2.被告丑○○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另稱:該不具約束力意向書併購之交易架構、交易價格尚未確定,並以實地查核完成為先決條件,故簽署意向書無從判斷併購案走向及結果等云云,認並無重大消息成立、明確情形云云。按: ⑴併購契約之成立通常須歷經數個階段,包括初步磋商、達成協議、簽訂契約、董事會決議等。在雙方初步磋商過程中,因屬意見交換,若未達成共識,難認已有合併之雛形,惟若雙方已針對重要之點達成協議,意謂雙方已對合併達成共識,則其後續簽訂契約及經董事會決議過程,僅係逐步完成合併程序,仍難謂達成協議之時,非重大消息之明確時點。 ⑵證人乙○○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日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供稱: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綠點公司收到捷普公司擬以百分之百購併綠點公司意向書後,就有委託理律法律事務所葉雪暉律師評估捷普公司購併綠點公司是要採公司與公司合併或以公開收購方式進行,葉雪暉律師在同年八月二十九日給庚○○的電子郵件中提到,她已經有與捷普公司委託的花旗銀行財務顧問代表Rahul談到稅的問題,彼此均認為公司與公司合併會涉及股東的稅賦問題,到時候要申報股利所得稅,對股東比較不利,股東也不會同意;但若採公開收購方式辦理,只要繳證交稅就好;基於維護股東權益的立場,花旗銀行為讓此合併案得以順利完成,應會建議捷普公司採公開收購方式辦理,所以規劃舊金山之行前,就已定案以公開收購的方式辦理等語。 ⑶復於原審期日證稱:(問:這個案子從捷普公司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提出的LOI及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的offer letter及綠點公司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counter proposal、九十五年九月六日董事會決議及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董事會後討論,除你上開所述價格的意見外,有無提出對於員工留任及百分之百收購綠點等事項,有所改變?)收購的形式有改變,就是要公開收購,還是公司對公司的併購,其他沒有。捷普公司從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及九十五年九月六日提出LOI一直到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提出offer letter以來,捷普公司一直表達要百分之百取得綠點股權之意願,伊記得葉雪暉律師提出的建議是對股東最有利的是公開收購,在臺灣的證交所只要交證交稅,沒有capital gain的課稅問題,所以多少錢,他出的股價,對股東來講幾乎都是股東全額可以得到。如果走併購的話,capital gain就會有股利,就要繳所得稅,這是對股東最有利的等語。 ⑷而證人戊○○於原審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原判決誤為三月二十三日)審判期日證稱「(檢察官問:你所經歷的合意併購案中,這些合意併購的方式有哪幾種?)有買全部股權的,也有買一部分的」、「(檢察官問:你所經歷的買一部分的股權,到最後是有另外成立一家公司或是其他方式而達成併購的目的?)兩家公司都還個別存在」、「(檢察官問:本件美商捷普公司和綠點公司最後達成的併購方式據你所知是哪一種?)全部股權」、「(檢察官問:提示卷一96年他字第6150號頁126-129,2006年9月11日LOI?請問Transaction Structure下關於"(i)mergewith TGP with Jabil or an affiliate being the surviving company, or (ii)acquire 100% of the outstanding shares of TGP with cash in one or a series of transactions "是否均為併購之方式?)是的」、「(檢察官問:在你參與的過程中,本件併購案在沒有達到你早上所稱「成功」之前,你所認知到的綠點公司或普訊對於併購案的態度如何?)有意願」、「(檢察官問:你所謂有意願的程度到哪裡?)對綠點公司來說是很認真的程度」、「(檢察問:上一個問題,你們到底有無認為普訊是主要股東?)是重要股東」、「(檢察官問:你認為本件併購案最後成功的因素有哪些?)最重要是綠點公司經營團隊的支持,包括李毓洲和價格的合理性」、「(辯護人問:同樣,在此之前綠點公司的經營團隊與美商捷普公司有無召開會議的事情你知道嗎?)我知道他們有會議過」、「(辯護人問:但你沒有參加是嗎?)我參加過一次,但我不確定是幾次」、「(辯護人問:你剛才回答檢察官覆主詰問說到八月底的時候美商捷普公司表示要全資購買綠點公司,你指的是否為八月二十五日美商捷普公司這個初始興趣的函要全資購買的意思?)是的」、「(辯護人問: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兩家公司所簽署的無拘束力LOI雖然有提到兩種的併購方式,但當時究竟採何種併購方式還沒有確定,對嗎?)應該是的。」、「(辯護人問: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的無拘束力LOI的排他時間只到九十五年的十月三十一日,是否排他時間到期,雙方沒有再延期的話,這個排他期間就失其效力?)應該是」等語。 ⑸綜上,足認美商捷普公司由Donald Myers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以電子郵件向綠點公司乙○○寄送內容為美商捷普公司欲以現金百分之百收購在外流通綠點公司股數之初始意向書後,美商捷普公司與綠點公司對於本件併購案交易架構為「併購」均有初步共識與方向,至究竟係以「公開收購」或「股權收購」方式為之,並無礙美商捷普公司與綠點公司,就併購案交易架構之共識,此觀其後之八月二十八日董事會會後討論、九月六日董事會內容,及九月三日、十一月三日捷普對綠點公司電子郵件內容、雙方往來郵件、舊金山談判等進行方向,應甚明確。 ⑹又證人乙○○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最後的收購價格為每股一百零九元,也是綠點高新公司提議的最高價格,因為捷普公司第一封意向書是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發出的,他是參考八月二十四日綠點高新公司的收盤價七十九點七元來訂定收購價錢六點二五億元美金至七億元美金,後來伊等於八月三十日回覆希望溢價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是以市價訂定,因為市價一直在變,所以在九月十二日,捷普公司希望以八月二十四日的收盤價溢價百分之十八至百分之三十八的價錢來收購,最後談定每股一百零九元收購,幾乎已經到達百分之三十八的溢價等語;復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偵查中證稱:百分之二十是參考捷普公司提出的,百分之三十三是參考市場的狀況,覺得百分之三十三是合理的,因為有參考到其他之前成功併購的案子,因為捷普公司希望是固定的參考價,但綠點公司是希望用市價,綠點公司後來妥協用固定的參考價,但是要把溢價提高,捷普公司後來就把溢價調整成百分之十八至三十八等語;於原審法院九十八年七月八日審判期日中證稱:伊等期望的溢價率與捷普公司所提出的溢價率有交集一點點,當初的考量就是要有交集才能談下去等語。 ⑺證人庚○○於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捷普公司的意向書表明收購價錢為六點二五億美金至七億美金,伊等依據這個價錢向上加碼,訂出最低的議價幅度為百分之二十,但為展現合併的誠意,將最高訂在百分之三十三,當初捷普公司第一份意向書是八月二十六日寄給乙○○,該份意向書是以八月二十四日收盤價為基礎,計算出六點二五億美金至七億美金的收購價碼,之後綠點公司股價上漲,捷普公司就緊盯這個價錢當作基礎來談,伊等就根據捷普公司提出的基準價,來談溢價幅度,從原先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三,談到百分之十八至百分之三十八。雙方最後議定以每股一百零九元進行公開收購,這個價錢已經接近九月十二日雙方簽訂意向書中最高溢價幅度的價錢等語,復於原審九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審判期日中證稱:捷普與綠點雙方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簽立時對於溢價範圍係以百分之十八到三十八,雙方意向一致。意向就是在這個區間慢慢談,最後每股公開收購價一百零九元是落在雙方簽立LOI溢價區間內,在九月十一日簽訂LOI前,併購雙方雖然曾經對基準日各有選擇,但雙方所提的價格區間當然有交集,那是雙方簽下的意向,最後LOI會簽訂當然是雙方已經針對初步價格區間做一個妥協等語。 ⑻綜上,足認本案美商捷普公司與綠點公司,在雙方均具有高度意願情況下,對於價格的談判始終以達成併購為目標,最後議定價格一0九元之結果,亦落於雙方共識價格區間內,縱收購價格並未立即確定,且始終是雙方在併購案進行過程中談判的最大重點,然雙方對於每股收購價格區間既有初步共識,亦在談判時達成最後議定價格為該範圍區間內,自堪認有具體內容,則雙方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簽訂LOI(證人乙○○回傳並快遞寄送LOI時間)時,堪認雙方對於美商捷普公司併購綠點公司,已有初步共識,可謂為重大消息之明確時點,應甚明確,辯護人上開辯稱,亦難採取。 3.被告丑○○等人辯護人在本院主張:本件併購係捷普公司透過設於台灣之子公司台灣捷普公司,先以公開收購綠點公司股份,再與綠點公司進行合併之兩階段併購案,捷普公司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與綠點公司董事長以大股東身分簽署售股協議書,重大消息才有具體內容,但不能稱為已達明確,捷普公司與綠點公司董事會在十一月二十二日簽訂合併契約,綠點公司於十一月二十三日宣布台灣捷普公司公開收購綠點公司股份,台灣捷普公司自十一月二十四日公開收購綠點之股份,本件重大消息之兩階段併購案在十一月九日以前並不存在,當然無具體內容,是否可採?查: ⑴證人乙○○於本院證稱:「(辯護人問:關於本件併購案,捷普公司是否在2006年10月30日才提出要約函(Offer Letter)? (提示2006年10月30日捷普公司之要約函))是」、「(辯護人問:本件要約函有關價格包含「溢價」(premium)部分,採取兩段加權後加計EPS的方式,對嗎?)他提供的計價,是計價方式算出的」、「(辯護人問:2006年9月12日的Non-Binding Letter of Intent(無拘束力意向書)內有關價格的記載,與前述要約函並不相同。對嗎?(提示2006年09月12日簽署之無拘束力意向書)不一樣」、「(辯護人問:這樣說來,九月十二日的無拘束力意向書看不出來十月三十日的價格記載方式?)不一樣」、「(辯護人問:本件2006年10月30日要約函有關併購之架構部分,所謂「現金搭配25%股份」,這樣的提議,是第一次出現,對嗎?)是」、「(辯護人問:根據要約函上第9點"Tender Offer"之記載,捷普公司所提議的併購架構,是包括公開收購,對嗎?)這是公開收購」、「(辯護人問:上述兩交易架構,並未見於9月12日的無拘束力意向書之中,對嗎?)對」、「(辯護人問:要約函上有關溢價與交易架構與無拘力意向書均不相同,是綠點高新公司與捷普公司共同研議的結果嗎?)不是」、「(辯護人問:在收到前開要約函之前,綠點高新公司之經營團隊及董事之間有無討論併購之架構?)沒有」、「(辯護人問:收到前述要約函後,綠點高新公司有在董事會上討論或作成決議嗎?)當時有討論,但是拒絕」、「(辯護人問:當時討論的結果是拒絕,原因為何?)因為公開收購是針對股東,不是針對公司」、「(辯護人問:綠點高新公司董事,收到前述2006年10月30日要約函時,對於這兩項問題,有無共識?)不一致,當時大家的意見是很多,也有董事當時說賣掉可惜,也有董事說價格太低,沒有共識」、「(辯護人問:但是我們在卷內並沒有看到董事會的正式決議,請問當時是否沒有做董事會的決議?)沒有正式決議,因為OFFER 是針對股東不是對董事會」、「(辯護人問:針對捷普公司之上開要約函,您是否在翌日即2006年10月31日下午8:37寄一封電子郵件給捷普公司之Don Myers作為回應(提示電子郵件)?)是。」、「(辯護人問:根據您在該回覆之電子郵件內記載,綠點高新公司董事拒絕捷普公司之要約的原因,除了價格以外,是否包括交易架構在內? )是」、「(辯護人問:對於綠點高新公司的董事而言,在10月30日收到捷普公司的要約函以前,捷普公司究竟打算採取何等方式進行併購,已經明確了嗎?)不算明確」、「(辯護人問:為何綠點高新公司拒絕延長專屬期間(exclusivityperiod)?)當時是想說我願意跟捷普公司合作,獨立經營,所以沒有需要延遲」、「(辯護人問:按照綠點高新公司之規劃,2006年11月間綠點高新公司是否要發行可轉換公司債?)有」、「(辯護人問:2006年11月前綠點公司是否取得主管機關的許可,而准許可以行可轉換公司債?)是」、「(辯護人問:若延長捷普公司的專屬期間,對綠點高新公司發行可轉換公司債是否有妨礙?)是」、「(辯護人問:您在前述回信的郵件中又提到"Regarding the exclusive period, ourview is that we either partner up with Jabil or stay independent with possibility of joint venture with Jabil. So, there is no need to extendthe exclusivity period",是想表達什麼訊息? (提示乙○○2006年10月31日下午8:37之電子郵件)想要表達我們根本不知道會跟捷普公司怎樣的合作模式,就是合併還是收購等,我們是認為也很有可能這個不成的話,我們會繼續合作,所以不需要延長,當時是因為有一個CB有限期,需要在某一時間發行可轉換公司債,如果談不成我們還是要繼續走自己的路」、「(辯護人問:綠點高新公司2006年10月31日是否舉行董事會? 討論及通過何提案?(提示綠點高新公司2006年10月31日董事會會議記錄)投資案,發行員工認股權案」、「(辯護人問:若綠點高新公司已經考慮要與捷普公司併購,為何上開董事會還決議通過綠興科技、綠興天津廠及綠興無錫廠投資案?)當時的想法是我們還是繼續做我們,公開收購成不成,沒有把握」、「(辯護人問:並沒有正式或討論或決議,有關捷普公司的要約函,董事會是否有這樣的記載?)是」、「(辯護人問:綠點高新公司股東出發前往美國舊金山與捷普公司洽談之前,是否曾討論若洽談失敗,綠點高新公司當時有無考量因應之道?)當時我們收到的這個時候在董事會裡面沒有談,但是有跟董事會報告,他們就說這個OFFER 應針對股東,所以如果股東有興趣,自己派代表,當時我們就推選董事長丙○○代表去談」、「(辯護人問:該項售股協議書的主旨是否為公開收購? )是。同意接受公開收購」、辯護人問:雙方於2006年11月初在舊金山會面之前,您或綠點高新公司之股東有無看過售股協議書或協商其內容? (提示協議書)沒有」、「(辯護人問:您在舊金山會面之前,曾否見過合併契約書? (提示合併契約書))沒有」、「(辯護人問:捷普公司在10月31日是否已完成實地查核(Due Diligence)?)沒有」、「(辯護人問:簽署無拘束力意向書之後,綠點公司董事會有無討論或決議要公開收購或100%併購? (提示2006年9月12日之無拘束力意向書)沒有」、「(辯護人問:為何這件無拘束力意向書是由你簽署,而非由董事長簽署? )因為是無拘束力意向書,所以為什麼要董事長簽字」、「(辯護人問:依據2006年11月22日及23日綠點高新公司公告之併購案內容,本件併購係採取「兩階段式之併購」。即由捷普公司進行公開收購程序,向綠點高新公司之股東收購股權,接著兩公司再進行合併。您知道嗎?(提示綠點高新公司之公告)知道,十一月二十二日就是簽署合併協議書的時候就知道。因為當時對於合併合約與公開收購的時間點有意見」、「(辯護人問:是什麼樣的意見?)從股東的角度是必須要做公開收購才准合併,但是捷普公司要簽署合併協議書才公開收購」、「(辯護人問:這是表示股東所要求的順序與當時捷普要求的順序不一樣?)是,當時有請教理律法律顧問說程序要怎麼做,當時的理律代表來講,合併要公布完後才能簽,以時間點來講,要先簽合併案,然後就要公告,公告以後公開收購的公告就會影響股價,所以整個程序會有問題。後來雙方約定同時簽,簽完才公開」、「辯護人問:對於上述「兩階段式併購」,您代表綠點高新公司於2006年09月12日簽署無拘束力意向書時,是否已經知悉這樣的兩階段方式? )不知道」、「(辯護人問:2006年09月12日當時,你知道捷普公司可能採取何種併購方式嗎? )我當然不知道」、「(辯護人問:捷普公司於09月12日之後,於2006年10月30日前,雙方有無討論究竟是公開收購或併購? )沒有正式的討論」、「(辯護人問:2006年10月30日,捷普公司對綠點公司之實地查核是否已經完成? )沒有」、「(辯護人問:當時你有參與整個合併契約的協商與簽訂的過程嗎?)我沒有全程參與,十一月六日談判之後,簽署售股協議書之後,我們公司就有財務的人再加上副總與理律與對方的律師談判這個合約,當時的談判不是很順利,所以我跟董事長又飛回去舊金山去協商」、「(辯護人問:2006年09月12日當時,綠點高新公司就本件公開收購或併購案,有無委託財務顧問 ?)沒有」等語(本院卷六)。⑵及證稱「(辯護人問:你們在簽的時候,既然你們說在簽這個東西的時候,沒有存在或視為存在任何協議,那麼在09月12日當時,你們與綠點公司之間有無對未來要併購的任何共識?)當然是沒有,我們會簽那個不拘束力的,當然是所有條件都沒有絕對的,將來還是需要再繼續談判,還有執行最後的一個agreement ,當然這些東西都不可能,因為我們也沒律師、沒會計師等等的參與,怎能草草同意這些條件,這是不可能的事情」、「(辯護人問:請求提示本院卷卷二上訴人丙○○100年7月7日刑事準備(五)狀第10頁,2006年10月11日 e-mail)依辯護人閱卷所得書證顯示,95年10月份捷普公司在作實地查核時,你們有很多資料不給捷普,依e-mail顯示,包括你們在做一些環保、或財務資料,就此部份,你們不提供這些資料給捷普公司的原因為何?併購實務上,若要併購,你們是否需要提供給他們?)實地查核的時候,捷普要看的資料很仔細,當時我是站在經營角度看待此事,我不可能沒有一個正式offer 的合約在手上,而能讓任何人看公司的機密文件,實地查核有一些無關緊要的部份我們當然可以讓對方看,但是一些機密的事情,是不可能給對方看的」、「(辯護人問:請看剛才辯護人所提示給證人看的,上面有財務預測,當時捷普公司跟你們要,你們都不給,就是上面有英文和中文的部份,請證人先看一下,請問為何捷普公司跟你們索取在他們認為是很重要的財務預測資料,而你們不給他們看?)經詳細閱覽,當時我們認為這跟實地查核要提供的資料,是沒有必要提供的」、「(辯護人問:(請求提示96年度他字第6150號卷五第63頁;即2006年10月31日乙○○致Don Myers之e-mail)95年10月30日捷普公司Don Myers提出的Offer Letter,遭綠點公司95年10月31日董事會拒絕,之後你在2006年10月31日20時37分你回覆Don Myers e-mail表示「Regarding the exclusivity period, our view is that we either partner up with Jabil or stay independent with thepossibility of joint venture with Jabil. So,there is no need to extend the exclusitivity period.(中文:關於專屬期的部分理應沒有必要延長,因為即使收購不成我們可以與Jabil 結為夥伴的關係;或者保持獨立地位,但不排斥與Jabil 成立合資關係的可能性),請問雙方對於是否要併購一事,是否至95年10月31日為止,仍無任何共識?),請問就信件內容而言,是否顯示當時綠點公司及捷普公司雙方,至95年10月31日為止,對於是否要併購一事,有無任何共識(將「仍無任何共識」改為「有無任何共識」?)當時我們已經把他們的有拘束力的意向書否決了,在裡面所談到他們要的exclusive (專屬)的那個期限,我們也沒有必要再延長給他們」、「(辯護人問:95年10月31日董事會的會後會,是否已拒絕捷普公司提出的Offer Letter?)是」、「(辯護人問:(請求提示100 年12月20日審判筆錄第10頁第5至6行)依你上次作證你有提到「……當時的想法是我們到底是不是繼續留任,當時也沒有提到員工要怎樣……」,請問是否到了95年10月31日捷普公司仍沒有提出任何員工留任的具體條件?)沒有」、「(辯護人問:(請求提示高院第二卷上訴人丙○○ 100年7月7日刑事準備(五)狀第21至22頁,2006年11月02日11時32分之e-mail)「Spoke with Chairman at 11:00(he is traveling in Japan) upon the request ofHH. he expressed he has different objective fromother investors. He cares employees' future muchmore than the price. He likes to hear how J willtake care of TGP's employees. He will not sell his company regardless the price unless he is comfortable that J will be taking good care of their people who have been working with him for +20years.」(中文:依乙○○的要求,與董事長在11點交談(他正在日本出差)。他(即董事長李毓洲)表示他的目標與其他投資人有不同。他關心員工的前途更甚於價格。他想知道捷普未來會如何照顧台灣綠點的員工。除非他相信捷普會照顧那些為他工作二十年以上的員工這件事,不然不論是何種價錢他都不會出售他的公司。),請問據你的認知,李毓洲最在意的是否是對員工的照顧?)是。」、「(辯護人問:在當時即2006年11月02日,是否代表捷普公司尚未提出任何對綠點公司員工的留任方案?)是,當時他們並沒有,這是一個不尋常的一個offer、LOI,他也沒有談到我們經營團隊、員工在公司的後續,完全沒有」、「(辯護人問:因為當時去談判的時候,綠點公司的一些股東,他們於10月31日拒絕,就是說如果你要談,就自己找股東去談,所以我說股東的意思就是當時並不是公司,而是股東他們去談,這是一個客觀事實,公司股東在95年11月,依照e-mail來看就是11月10日,11月和他談判的過程為何?)當時李毓洲都沒有表示任何意見,過程中我跟另外一個獨立董事Bordin談得比較多,當時Bordin給我的答覆是說我們已經做了這麼多投資,下半年業績會反映出來我們的投資效益,當時Bordin 的立場是希望130以上,談判過程中,Bordin一直保持反對意見,他的談判價格一直都是130 以上,所以我們第一天幾乎沒有談成」、「(辯護人問:你們當時在針對價格談判時,你們有無以95年9月12日簽署之無拘束力之LOI為你們的談判基礎?)沒有,當時不是我去談判,我沒有資格代表股東談判,我只是在場而已」、「(辯護人問:就你聽過的,就綠點公司的角度來講,是否有人以95年09月12日之無法律拘束力之LOI 為談判基礎?)沒有」、「(檢察官問:95年06月間,綠點公司決定發行CB(可轉換公司債),請問後來綠點公司的可轉換公司債實際上有無發行?)實際上當然沒有發行,後來公開收購完之後就沒有再發行了,在我們11月6日談判完後,在談判那個dependingagreement (音譯)後,我們就把那個CB案停掉,我們當時是想說若這些東西都沒有成,我們就會發行的,因為當時有一個截止日期是11月底前一定要發行,當時在談判過程中,大家都知道如果沒有成,我們11月底發行的話,這個案子就不成了」、「(檢察官問:請將剛才的回答再明確化?)我們有CB案,已經批准」、「(檢察官問:CB案當時進行到什麼程度?)CB案已核准,券商也已經談了」、「(檢察官問:是否已簽約?)我不清楚,應該是已簽約,但我必須確認一下,我記得後來我們有賠償券商,不過我必須確認,這個我們的財務長會比較清楚」、「(檢察官問:所以有無委託券商發行、發行價格多少,這些都還沒確定?)當時我們已經和券商在談了」、「(檢察官問:但是還沒有確定?)後來我們沒有發行」、「(檢察官答,所以有無委託券商發行,就你剛才所提及跟捷普公司洽談認購CB之事,也是不確定?」等語(本院卷六)。 ⑶證人庚○○於本院證稱「(辯護人問:請問9月6日董事會的同年,也就是95年10月間,綠點公司是否同意美商捷普公司去做實地查核評估也就是DD?)有,他們有來做」、「(辯護人問:整個DD的時間大概有多久?)兩個禮拜,後來陸續還有一些資料的補充」、「(辯護人問:當時為什麼綠點公司會同意捷普公司去做DD?)這是很正常的情況,任何投資,尤其是投資方來講,如果金額重大,一般都會要求被投資公司開放資料,給投資公司來做一些查核,瞭解公司整個財務和經營狀況」、「(辯護人問:當時是準備要跟捷普公司來併購?)這部份當初的準備,我就是follow、依據董事會授權讓他們看資料,我並不是準備給捷普做併購,因為如果要給捷普做併購,相關整個程序上,我們並沒有任何這樣的程序在」、「(辯護人問:在進行DD時,捷普公司有無要求綠點公司提供財務預測?)有」、「(辯護人問:你有無提供?)實際上後來我記得花旗的戊○○曾到我辦公室裡抄資料,因為我認為財務預測基本上還是必須,若我有公開給任何第三者,不是公司內部人的話,我應該同時公告,因為戊○○那邊一直希望有最基本的Reference ,我們就湊了一些資料給他,我也不認為那是我們真正的財務預測,因為他還是需要對這個資料有一定的程序,所以最終我是同意他到我辦公室來抄資料。」、「(辯護人問:用手抄的?)對,我沒有給他其他資料,就幾個大的數字這樣子」、「(辯護人問:在進行DD時,捷普公司有無要求綠點公司要提供根據產品別、客戶別,而分類整理的一個損益表的財務資料給他?)捷普要了很多資料,詳細要的資料我不確定,但針對比較保密性的資料,像你剛剛所提的這些產品別、客戶別的這種資料,我是不可能給他的」、「(辯護人問:為什麼你不給他?)任何一家公司在客戶別、產品別、包括產品售價、成本、利潤是公司最機密資訊,不可能揭露給第三者」、「(辯護人問:抱歉我要這樣講,這其實是一種不合作的態度,當時你們為什麼這樣不合作?)因為我認為Due Diligence可以看的資料是我公司經營狀況是否財務健全,有無任何潛在風險,但針對公司最核心、機密的資料是不可以揭露給任何第三人的,因為這會影響到公司未來的競爭力」、「(辯護人問:在DD進行期間,據你的認知,綠點公司和捷普公司,有無開會討論有關併購的架構、價格?)沒有」、「(辯護人問:據你所知,綠點公司內部的人,尤其是董事長、總經理、經理階層的這些高階經理人,你們內部有無在DD進行期間討論和捷普的併購價格、架構?(就我所知沒有」、「(辯護人問:所以這是一個複雜的計算公式,而不是以某一天的股價為準?)這個事情是他們最早的時候,我不知道他們為什麼用08月24日,接下來他在丟這份資料時其實已很接近10月底,所以他可能是抓10月27日那一天的收盤價去反推到底溢價比率是多少,再反推,就是如果以每股盈餘的倍數來講,到底是幾倍」、「(辯護人問:這樣計算的公式或標準,在95年10月30日你看到這個Offer Letter之前,你是否見過?)我沒有見過」、「(辯護人問:95年09月12日的無拘力意向書,Non-Binding Letter of Intend上面記載第2 點,Valuation價格的第2點(a),記載說Premium溢價,大概是18%至38%,然後根據08月24日的收盤價,這樣的方式是否和你剛剛跟我們說明的Offer Letter上面的計算方式不一樣?)不一樣」、「(辯護人問:這個交易架構在95年10月30日的Offer Letter之前你是否見過?)沒有」、「(辯護人問:你曾否從捷普公司的人員口中、或是綠點公司的人員口中聽聞這樣的現金搭配百分之25股份的交易架構?)沒有」、「(辯護人問:我們剛剛有提到兩個,一個是說現金搭配不超過百分之25的股份,這記載在前面的地方,第二個,第9 點有所謂如果公開收購是一個選擇交易方式的話,這兩個交易架構有無記載在09月12日的無拘束力意向書,因為無拘束力意向書第一段講的就是交易架構?)經詳細閱覽,在這個所謂的09月12日,這部份並沒有提到公開收購的字眼」、「(辯護人問:也就是說09月12日的無拘束力意向書沒有提到,可是在10月30日的要約函裡面有提到,這個10月30日那兩個特別的事情,是綠點公司和捷普公司共同商量後的結果?)就我所知不是,當然這部份除非乙○○有不同的,因為有些東西我沒有處理,依我的認知不是」、「(辯護人問:那麼請問收到10月30日寄給乙○○的要約函即Offer Letter之後,綠點公司有無提到董事會讓他們討論?)我印象中是有,但我不是很確定」、「(辯護人問:董事長有沒有做這個決議?)這部份是否有董事會的會議記錄可以借我看?」、「(辯護人陳彥希律師問:我沒有董事會的會議記錄)如果沒有,當然就沒有提到董事會去討論」、「(辯護人問:卷宗裡面有一個10月31日的董事會,但是沒有10月30日的,所以我請問你有沒有,你是不記得或是不清楚?)我不記得,因為事隔已久,我已不記得在這個案子的資料,我們事後是否有董事會,最起碼在我的印象中董事會沒有談這個事情」、「(辯護人問:據你的認知,綠點公司當時有無接受捷普公司提議這樣的交易?)我印象中我們是把它拒絕掉了」、「(辯護人問:所以當時經營團隊是希望維持獨立經營自主,而不希望被別人併購?)是」、「(辯護人問:他是贊成還是反對?)就我所知是反對」、「(辯護人問:董事會通過什麼提案?)通過我們投資綠興科技的台灣廠、天津廠、無錫廠」、「(辯護人問:裡面並沒有提到或決議關於捷普公司10月30日的來函?)沒有」、「(辯護人問:上面沒有記載,是代表當時沒有提案討論?)當然,若有提案討論,一定會記載」、「(辯護人問:以我一個讀者來看,當時董事會的決議好像完全沒有考慮到捷普的要約函的意思?)是」、「(辯護人問:民國95年11月上旬,你有無到美國舊金山出席捷普公司的併購談判?)我有出席」、「(辯護人問:當時談判的主要主題為何?)其實這是股東自己的談判,股東有意願和捷普去談出售股權的事情,我其實去的目的是support 這些股東,或者是如果說未來假設捷普這邊,對我們發的ECB 如果有興趣的話,我這邊的相關資料就可以和捷普討論」、「(辯護人問:你有參與談判?)我第一天有進去,第二天開始我就沒有參加了」、「(辯護人問:第一天談了什麼內容?)就我印象所及,股東和捷普這邊在談價格、出售股權的可能,他們雙方談得非常不愉快,我在裡面當然有表達我的想法意見,我的立場很簡單,就是股東若要做股權的買賣,我的立場支持,但不能損害公司權益,我是站在保護公司權益的立場去談,也許是因為我的態度比較強硬,所以後來就沒有找我去參加第二天的討論」、「(辯護人問:後來達成的價格是109 元,看起來是很接近95年09月12日無拘束力意向書上面所提的那個區間,為什麼會這樣?)我無法評論,股東的決議為什麼最後是109 ,我沒有參與討論,無法評斷為什麼落在109 」、「(辯護人問:(請求提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6250號卷一第13至26頁售股協議書)你有看過這個售股協議書?)沒有」、「(辯護人問:那麼請問在11月份,據你所知,你知道價格變成109 元之前,據你的認知,捷普公司和綠點公司就併購的交易價格是否已達成共識?)並沒有」、「(辯護人問:請問你說去美國有兩個作用,一是保護公司、協助股東;二是必要時要讓他們考慮可轉換公司債,綠點公司的這個可轉換公司債的計劃,當時已經95年11月了,當時這個計劃是否還有效?)還有效」、「(辯護人問:據你記憶,發行可轉換公司債的計劃,後來有無發行?)後來沒有發行」、「(辯護人問:何時決定沒有發行?)因為在舊金山那一趟,其實幾個股東已經簽了股權轉讓的同意,在那樣的情形下沒有辦法在發行,因為我不知道未來的變化是什麼,因為股東已經簽了,我認為極有可能,如果捷普透過公開收購,他可能會取得公司一定比例的股權,如果他取得了,當然捷普就有權主導公司未來的營運」、「(辯護人問:事實上後來就沒有發行?)後來沒有發行」、「(辯護人問:這是在11月以後的事?)當然,因為在11月舊金山那次的會議,大股東已經簽了股權轉讓的協議,捷普也打算進行公開收購,在這樣的情況發行ECB ,可能發了也無法執行,所以我們必須確認最後的發展,捷普是不是透過公開收購,取得公司股權,如果沒有取得公司足夠的股權,那麼我們的立場是會持續發行ECB 的」、「(辯護人問:所以你到11月發現可能捷普那時候可能併購,所以你決定當時不要發行?)應該不能說決定不要發行,而是說我暫緩,因為我還有一、二個月的時間可以緩衝,所以如果這個案子不成,我當然會持續發行可轉換公司債」、「(辯護人問:(請求提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6250號卷四第174 頁筆記)這是你的手寫筆記?)是」、「(辯護人問:第1 行所載「普訊fund的invester(背後)」是何意思?)應該是這樣,就我記憶所及,在預計打算發可轉換公司債時,當時我們有找了幾個潛在投資者,普訊是其中一位投資者,因為普訊的基金一般來講是透過公開或私下募集,我只擔心普訊的資金背後如果是鴻海,我必須拒絕」、「(辯護人問:據你所知,在我們現在討論的綠點和捷普公司併購的事件中,據你所知綠點公司的董事長、總經理或你個人,是否有和在庭被告之丑○○有所討論、諮詢或開會文件之類的?)我無法代表乙○○、李毓洲表達他們是否有和柯先生接觸,我個人並不認識柯先生,但我知道柯先生」、「(辯護人問:就你所記得,9月6日至10月30日之間,丙○○有無向你詢問任何和捷普公司有關的事項?)就我記得沒有」等語(本院卷六)。 ⑷及證稱「(辯護人問:綠點公司的長期發展、策略合作,是由李毓洲或是乙○○主導?)乙○○」、「(辯護人問:乙○○是否會向李毓洲報告?)是」、「(辯護人問:李毓洲是大股東兼董事長,為什麼綠點公司長期發展、策略合作部份也是由乙○○主導,再向李毓洲報告?)因為李毓洲是技術出身,當公司成長到一定階段後,會需要專業經理人進來,而乙○○本身具有技術以及市場、客戶的敏感度,所以在策略規劃、方向推展上基本上都是由乙○○擬定,再與李毓洲討論、定案」、「(辯護人問:綠點公司2006年06月30日董事會通過發行CB案後,是否有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並得到核准?)有」、「(辯護人問:是向哪一個主管機關?)證管會」、「(辯護人問:(請求提示96年度他字第6150號卷一第120至122頁)你有無看過95年08月30日乙○○以標題為「Re: Taiwan Green Point Enterprises ("TGP")」之email 回覆美商捷普公司,內容略謂,表達綠點公司願意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前排他期間內,在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三溢價率內,給予美商捷普公司二週實地查核期間……」的這份文件?)有」、「(辯護人問:你為什麼看過這份文件?)基本上身為財務長,若有任何潛在投資者對公司的發行CB或是投資綠點有興趣的話,我都會和乙○○合作瞭解整個狀況」、「(辯護人問:所以你提到溢價率的目的,是否是為了要被美商捷普公司併購?)不是」、「(辯護人問:綠點公司召開95年9月6日董事會的目的是要討論與捷普的併購案?)不是」、「(辯護人問:請問,捷普公司提出的Non-binding LOI,有無當成95年09月6日董事會的附件供董事會成員參閱?)沒有」、「(辯護人問:在95年9 月06日之前,有無任何綠點公司董事會通過或授權董事長李毓洲或總經理乙○○去與捷普公司洽談併購或併購的價格、交易架構?)沒有」、「(辯護人問:(請求提示原審98年8月18日下午2時30分審判筆錄第13頁第22行至第14頁第11行)「檢察官問:捷普公司與綠點公司九月十一日簽立的LOI 收購溢價範圍百分之18至38,每股94至110 元,是否與九月六日董事會決議範圍一致?證人答:是的。」,是否有看到?)有看到了」、「(辯護人問:依你在綠點公司的親身經歷,95年09月12日雙方簽署non-bindingLOI的目的,綠點公司的經營團隊有無被美商捷普公司併購之意願或共識?)沒有」、「(辯護人問:(請求提示101年2月29日審判程序筆錄第18頁)你上次來作證時,表示綠點同意給捷普作DD,並不是給捷普做併購,因為當時你和乙○○二人其實幾乎是整個主導,乙○○又是一個長期策略的負責人,請問當時以你的親身經歷,你們同意給捷普做DD,不是為了給捷普併購,則是為了什麼?)這是很正常的商業行為,如果有重大投資,今天對方要投資你的股權、要認購你發行的CB或ECB,一般很多公司都會要求做Due Diligence」、「(辯護人問:為什麼沒有找財務顧問去舊金山?)原則上我的立場在當時,如果對方假設要認CB,那我在那邊可以support 他們對CB發行的細節,因為我不認為這樣的討論是關於合併的討論,既然不是關於併的討論,那我當然也不需要財務顧問」、「(辯護人問:承上,你第一天有參與價格談判,請問你在現場是否有聽到綠點公司的股東有以95年09月12日無法律拘束力的LOI之價格區94~110元為談判基礎?)沒有,為什麼會爭執這麼大,就我所記得,是因為股東當時以130 幾為他們的目標價在談」、「(辯護人問:當時戊○○有E-Mail,內容是說當時簽了SPA 後,雙方對於公開收購,要簽終局合約,理律事務所很有意見,此事你當時有無參與?)我沒有參與」、「(辯護人問:簽完售股協議書之後,因為11月09日簽完售股協議書,後面有一大段的時間到11月22日,依卷證顯示,是在談合併或交易架構,這段時間你有無參與?)原則上我不確定我是所有的東西都有參與」、「(辯護人問:11月09日你參與了什麼?)因為他們簽完了股權協議後,那時候捷普這邊希望透過公開收購方式取得綠點的股權,中間部份他們應該有找律師、花旗銀行這邊研究怎麼公開收購。」、「(辯護人問:當時就你親身參與,合併的部份談了多久?)合併這部份只談了到最後,我們到證券交易所做一個重大訊息的宣布,到那個時間,合併契約才算是正式確認」、「(辯護人問:為什麼談這麼久?)因為中間大股東決議把股權出售,那和公司本身是沒有關係,但如果捷普因為取得超過百分之51的股權,開始進行合併收購,那這和公司就有關,所以在這樣的情形下,當然他的合併有要求,我印象中他的併購契約裡實際上有很多條款要求董事做各種擔保,站在我的立場,我必須保護公司,即使是在合併,因為我不確定他成不成,那麼在合併契約中,必須以保護公司的立場做相關談判」、「(辯護人問:所以要求合併,是捷普提出?)是。」、「(辯護人問:本件公開收購搭配合併,這樣的交易架構,在95年09月12日,請問你們公司有無任何人和捷普公司的任何人有討論過這樣的事?)從來沒有」等語(本院卷六)。 ⑸證人乙○○、庚○○上開所證:自九月六日綠點公司董事會決議與捷普簽定不具拘束力LOI,並授權董事長處理意向書相關細節及後續程序,捷普公司於九月十一日對綠點提出相同內容不具拘束力之意向書後,乙○○代表綠點公司簽署並回傳委請快遞人員送達予捷普公司,捷普公司自十月二日起進行實地查核,查核期間雙方確因資料給閱方式等多所爭執,十月三十日捷普公司所寄要約書,經綠點公司詳閱後予以拒絕,雙方於十一月六日在美國舊金山談判,十一月九日簽署售股協議書等情節,前後相符,核與渠等在偵查、原審就此部分情節所證,亦無不合。 ⑹參憑證人戊○○於本院所證「(辯護人問:依你剛才所述的親身見聞,是否捷普公司的虛擬供應鍊產業政策,在95年11月舊金山會議期間,經討論後,有所調整或改變,捷普公司才會有併購綠點公司的可能?)是,因為這個對捷普來講,從購併的金額、策略的意涵,其實是很顯著的,除非捷普的策略有很大的轉向或調整,否則要作這個併購,我個人看起來是不會發生的」、「(辯護人問:剛才你所說95年11月份在舊金山會議,你有參與?)是。」、「(辯護人問:請問,在95年08月25日Don Myers發這封e-mail時,捷普公司有無任何100%併購綠點公司的可行性分析或其他準備工作?)沒有。」、「(辯護人問:因你們是捷普的財務顧問,請問綠點公司和捷普公司間,有無討論到捷普可以認購綠點發行CB之事?)在過程中,雙方應該是有討論到CB之事,但我不確定時間點是在什麼時候」、「(辯護人問:你在當時為什麼會看過這份LOI ?)捷普傳給我的」、「(辯護人問:所以這份LOI 是捷普那邊提出的?)應該是。」、「(辯護人問:承前,該無拘束力LOI第1點所稱,應於捷普完成D.D.後再談判,請問當初這樣寫,是否是要強調先作D.D.,其他的以後再說的意思?)是」、「(辯護人問:依卷證顯示,捷普與綠點最後的併購架構是公開收購加上合併同時進行的交易架構,請問在95年09月12日的Non-bindingLOI有無這樣的內容?)沒有」、「(辯護人問:請問在95年9月12日簽署Non-binding LOI時,捷普或花旗有無對併購綠點,作併購的策略評估及可行性的分析(包含全球產業政策趨勢與市場發展趨勢、併購交易架構、稅務負擔市場、法令風險及政府態度的可行性如何,以及維持現狀或併購綜合效益之比較分析等)?應該沒有」、「(辯護人問:為什麼沒有?)因為同我剛剛講的,這個時間點算早了」、「(辯護人問:請問在95年9月12日簽署Non-binding LOI時,花旗或捷普有無就併購綠點公司作捷普公司自己的財務規劃?)沒有」、「(辯護人問:依你當時實際的參與經歷,在95年9月12日雙方簽署Non-binding LOI時,捷普有無為進行100% 併購綠點公司而作任何併購的準備工作?)在當時還沒有」、「(辯護人問:所以e-mail敘述你們遭遇到很多的阻礙和抗拒,這是真實的情況?)是。」、「(辯護人問:承上,依當時狀況,未來作完D.D.後,捷普若評估要與綠點談合作或投資時,捷普就價格合理性之評估會依據作D.D.的結果,還是以95年09月12日無拘束力意向書為依據進行談判?)依D.D.的結果」、「(辯護人問:環保D.D.的查核結果若不能接受,捷普是否還會投資綠點公司?)我不覺得會」、「(辯護人問:這封e-mail當中提到26日,看起來是2006年10月26日,捷普要開董事會,而花旗銀行要去做報告,向捷普的董事會做報告?)是。」、「(辯護人問:捷普公司的Offer Letter,提到交易架構的應付對價,一部份是股票、一部份是現金,這樣的架構是否是由綠點這一方與捷普或花旗這一方討論出來的?)沒有」、「(辯護人問:承上,這樣現金加上股份的交易架構,在95年9月12日簽署Non-binding LOI的內容有無提到?)沒有。」、「(辯護人問:依你的親自見聞,及在投資銀行工作的專業,雙方對交易架構沒有共識,對併購案是否會有共識?)當然不會」、「(辯護人問:95年10月30日捷普Don Myers提出的Offer Letter,遭綠點公司95年10月31日董事會拒絕,這件事你是否知道?)應該知道」、「(辯護人問:依你的親自見聞,到了95年11月02日,捷普公司尚未提出具體照顧綠點員工的方案,以及乙○○在新組織中的明確地位,所以李毓洲有跟你說無論如何不會賣公司?)是。」、「(辯護人問:承上,請問到了95年11月02日時,捷普仍未提出乙○○未來應擔任之角色為何?)是的,還沒有」、「(辯護人問:後來捷普是否有就乙○○未來的角色,和李毓洲進行過談判或其他過程而得到李毓洲的認同?)有」、「(辯護人問:你印象中是在李毓洲簽售股協議書之前或之後?)簽授股協議書之前」、「(辯護人問:談判價格的過程如何?)剛開始不太順利,綠點的其中一個法人股東要求很高的價額,所以造成在價格談判上,我記得在談判初期就接近破局的局面」、「(辯護人問:請問雙方在談判價格的時候,有無那一方以95年09月12日簽署的Non-bindingLOI的價格區間作為談判基礎?)沒有」、「(辯護人問:綠點當時在現場,綠點在談價格的時候,你說他沒有以95年09月12日,綠點當時在談價格,他談應該會講一個合理性的基礎或依據,不可能空口說白話,以你當時的親身經歷,綠點的股東在講價格,談判的基礎為何?)應該還是考慮到當時的股價、以及他們對綠點價值的判斷」等情(本院卷七),及卷附往來電子郵件、董事會紀錄、要約書、售股協議書、LOI等文書所記載,亦屬相合,辯護人上開所見,本非無見。 ⑺惟依上述,企業併購能否達成須經多方磋商、文書往返、各自權益主張及論述。本件捷普公司於十月二十六日董事會時,雖有董事對購併表達不同意見,捷普仍於十月三十日提出要約書,要約書所提計價方式,與九月十一日意向書記載明顯未符,查核動作未在十月三十一日前完成,綠點公司亦拒絕延長,捷普公司未對綠點公司員工留任提出具體方案,綠點公司仍有發行公司債意願等問題待克服,雙方購併似已瀕臨破局,惟雙方在十一月三日由Nadeem Jeddy以電子郵件向綠點公司庚○○表明交易架構可能會是公開收購(參見他字卷八第六四頁、本院卷二第六九頁)後,綠點公司內部達成共識,由庚○○、李毓洲等人前往美國舊金山與捷普公司展開三天會談,會談中對價格計算各有堅持,亦非以九月十二日LOI為價格談判基礎,亦即,交易當事人、交易方式與交易條件、內容,完全不同於九月十二日LOI共識,但終能達成協議,並在十一月九日簽署大股東售股協議書,所達成價格亦在九月十一日意向書溢價範圍內,依此併購整個過程,雙方各有盤算,惟終能成局,是辯護人所稱本件在十一月九日前,重大消息未有具體內容、亦未明確云云,礙難採取。綜上所述,雙方簽署九月十一日LOI時,堪認「美商捷普公司合併、收購綠點」此一重大消息業已成形、有具體內容,並且已臻明確。至上訴書第十二頁所引美國案例,主張本件重大消息為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云云,惟上所論述,顯有誤會,難以憑採,附此載明。 ⑻又綠點公司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十四時三十五分許,召開董事會,通過與臺灣捷普公司簽署合併契約案,合併後以臺灣捷普公司為存續公司,綠點公司為消滅公司,經參考專家意見,現金合併價格為每股一百零九元,並授權董事長及總經理與臺灣捷普公司簽訂合併契約案後,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在臺灣證券交易所舉行記者會宣布合併案,並於同日十六時十四分十七秒,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布此一重大消息;再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八時四十五分,通過該公司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接獲臺灣捷普公司之通知,欲以每股一百零九元公開收購該公司普通股股票,根據「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規定,綠點公司就該次收購表示對股東之建議為董事會對該次公開收購,持中立態度,未表示任何意見;該公司與臺灣捷普公司簽署「合併契約」,並承諾依照契約履行相關權利與義務之案後,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上午八時五十七分二十八秒,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布此一重大消息等情,已如前述。綜上,本件重大訊息公開時點應為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十四分十七秒,亦堪認定。4.被告丑○○、丙○○及甲○○間,彼此就併購訊息掌握,有何關連: ⑴證人李毓洲先後供稱: ①先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原審誤為十月九日)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員詢問時供稱: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普訊創投公司扣押物投資協議書是伊代表綠點公司與普訊公司代表人丑○○在八十九年九月八日所簽立的,主要是普訊公司以六億元認購綠點公司普通股約五百萬股,當時綠點公司因擴展業務急需資金,正好普訊集團丙○○找到伊等,因為普訊集團在電子業界很有名,也扶植很多公司上市櫃,為了取得資金以及看重該集團在電子業界很有名,也扶植很多公司上市櫃,為了取得資金以及看重該集團的人脈,希望可以得到更多的消息及業務,因此經雙方協議後,由綠點公司以現金增資的方式發行新股,由普訊集團進行認購,雙方並簽立該協議書,協議書資料第三項「甲方同意協議乙方取得綠點公司董事一席」,這一項是普訊集團負責人丑○○、丙○○等人特別要求的,主要是該集團投資綠點公司,當然希望綠點公司愈來愈好,所以要求派任一名董事以瞭解及參與綠點公司的決策。自八十九年九月八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綠點公司從來沒有未安排普訊集團董事名額,綠點公司都有安排普訊集團一名董事的名額,普訊集團派駐綠點公司董事的人選,他們要派誰,就是誰了,反正綠點公司就是會給普訊集團一個董事名額,董事人選,就完全由普訊集團自行決定,普訊集團派駐綠點公司的董事就是普訊集團的代表。因為當時(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綠點公司流通在外股數較多,擔心外面的股東會影響綠點公司安排董監事人選的情形,所以大約在九十五年五月前,伊就決定將原九席董事及三席監事,變更為七席董事及三席監事,將綠點公司伊及其他六名資深幹部安排在一般董事席次,另外政府一再要求設置獨立董事席次,所以綠點公司也保留兩席獨立董事,所以就將香港商capital Z公司的法人代表Bordin及普訊集團法人代表丙○○安排在獨立董事的席次。因為同樣是董事,只是名稱不同,丙○○仍是代表普訊集團來執行董事職務,權利義務也都沒有變,所以普訊集團並沒有任何意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董事會由甲○○代表普訊集團參加,【是因為丙○○打電話告訴伊,董事會當天他無法參加,所以要派該集團甲○○代為參與,因為伊等對於普訊集團是非常尊敬的,所以就答應丙○○的要求】等語。 ②又於同日偵查中(偵查筆錄錄音,經原審卷九勘驗,以譯文為準)證稱:對伊而言,丙○○就是普訊的代表,因為普訊一開始投資六億在綠點,就希望派董事代表在董事會中瞭解公司狀況等語。 ③再於原審九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審判期日證稱: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當時丙○○是綠點的董事,沒有改選前,他是普訊的代表,改選後他是獨立董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董事會簽到單中,嚴功瀛是華北群的主管、陳泰源是綠點的研發主管、林欽棟是伊的特別助理、監察人林貞祥是以前在哈林公司的同事、曾達華也是以前在哈林的同事,也在綠點做過,這時候已經離開了、陳獻瑞是伊太太的妹婿、胡明智是香港商Capital Z公司的代表,香港商Capital Z公司有買綠點的可轉換債,那時候應該有一部份已經轉成股票了;列席人部分,楊建平是胡明智的助理,因為他(指胡明智)不會講中文,算是他的翻譯,庚○○是綠點的財務長、甲○○是普訊的人;甲○○本身不是綠點的董監事或是員工,因為普訊對綠點來說是很重要的董事,幫忙伊等很多,【那天伊接到丙○○的電話,他因為有事情不能來,剛好有同事在臺中,所以請同事甲○○來】。伊要修正剛才說的,丙○○當時是獨立董事,普訊公司對伊等是非常重要的,這時候普訊並不是董事。九十五年六月的時候很擔心外面的職業股東,因為董監事愈多席的話很麻煩處理,就是要選的時候,職業股東要選董監事會比較容易,所以才會把名額縮小,因為董監事要減少,所以整個結構要再改選,伊就有跟丙○○談一下,【丙○○主動提議說不要當普訊的法人代表,他說他也有資格可以當獨立董事】,(問:丙○○從九十五年六月綠點公司董監事改選後,對你而言他就不再代表普訊公司了嗎?)對伊而言因為他還是普訊的總經理,伊的感受就是這樣等語。 ⑵證人乙○○先後供稱: ①先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日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員詢問時供稱:綠點公司九十五年間主要大股東為李毓洲家族、普訊集團、Bordin所代表位於香港的Excelsior基金及相關董監事持股,前述綠點公司代表到舊金山洽談時,相關代表人所持有總股數,根據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董事會後,伊就問當時與會的大股東李毓洲、丙○○及Bordin等人持股數,李毓洲表示他有百分之二十至二十六、Frank何表示普訊集團(WKTEC FUND)大約持有百分之十五至二十、Bordin大約持有百分之三左右,至於其他董監事的持股較少,所以大家就拜託李毓洲、Frank何及Bordin三個大股東代表去美國舊金山與捷普公司談收購綠點公司股票的價錢,找Bordin去是因為他是外資股東的法人代表,而且有經驗可扮黑臉;而找Frank何去也是因為他是創投公司的總經理,也有談判經驗,丙○○雖然是獨立董事,但因他是主要大股東之一、普訊集團的代表,所以伊等才會找他去洽談,在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當時伊人在美國矽谷開會,丙○○電話告訴伊因他臨時有事無法成行,他會派普訊集團的美國代表Eric來,若普訊集團不派代表參加,捷普公司得以公開收購到的股份就無法超過百分之五十,這個會談就無法進行下去,所以在何正卿無法前往的情況下,改派Eric前往洽談;之後Eric在與捷普公司洽談的前一天有先打電話給伊,有關股東出售股份的價錢前後談了二天才談成,Eric也有參與股價討論,價錢談定之後,李毓洲和伊當場就在股東協議書上簽名,Eric則表示因合約還沒有給律師看過,所以他和花旗銀行的人先把合約帶走。普訊創投公司在九十五年六月間解任綠點公司董事原因,是為避免遭被惡意併購,所以在九十五年六月間股東會時,就決定將原本九席董事及三席監事,改為七席董事及三席監事,其中七席董事中有兩席獨立董事,所以就將Bordin及丙○○改為獨立董事,【既然丙○○是擔任獨立董事,且他又是普訊創投公司的法人代表,所以普訊創投公司就沒有必要再擔任董事】。因為伊和李毓洲所規劃的七席董事中,只有丙○○及Bordin不是綠點公司幹部,其他五人都是綠點公司的幹部及資深員工,因獨立董事的資格必須是綠點公司以外的人員,所以伊和李毓洲才會規劃丙○○及Bordin擔任獨立董事。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董事會獨立董事丙○○並未參加,【綠點公司同意他指定甲○○代表參加,是因丙○○雖然是獨立董事,但實際上就是普訊集團法人代表,所以他無法前來參加的話,伊等都會同意他找捷普集團的人員來代理】等語。 ②復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同日偵查中(偵查筆錄錄音,經原審卷九勘驗,以譯文為準)證稱:丙○○由法人董事普訊創投公司代表改為獨立董監,這是去年六月份股東會改選,因為之前普訊集團是法人董事,而之前獨立董事因係找學術的人,對綠點並無幫助,所以就討論由丙○○及Bordin做獨立董事,【因為他們二人在業界有豐富的經驗,既可代表普訊集團及Excelsior公司,又可以發揮獨立董事的功能,他們二人本來都是法人董事代表,擔任獨立董事後,就取消普訊集團等公司的法人董事席位。綠點與普訊集團聯絡時,普訊集團是由丙○○出面】等語。 ③又於原審法院九十八年七月九日審判期日證稱:推派丙○○參加舊金山會議的目的是因為他是代表綠點的大股東等語。 ⑶而證人庚○○於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偵查中證稱:普訊的窗口是丙○○等語。證人戊○○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偵查證稱:對伊而言,丙○○意見就是普訊的意見等語,此外,並有綠點公司與普訊公司八十九年九月八日投資協議書扣案可參,且被告丙○○委託被告甲○○代為出席綠點公司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董事會後,其仍以視訊方式參加該次董事會,則甲○○在被告丙○○已親自以視訊方式參加該董事會,並無任何委託書情況下,猶以「列席」身分出席董事會,益徵被告丙○○自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起,雖改任綠點公司獨立董事,惟對其個人本身、綠點公司、普訊公司,甚至對於在本件併購案居間之證人戊○○而言,無論丙○○係擔任綠點公司法人董事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人或獨立董事,被告丙○○均是普訊公司之代表,應彰彰明甚,要堪認定,被告於本院就此部分之辯稱,尚難採取。 ⑷被告丙○○雖於本院主張:八月二十八日董事會原先,早在八月十四日即以郵件通知排定在八月二十五日召開,改期後伊另在台北有會議,而委請八月二十八日前往台中美津公司參訪之甲○○出席參加,甲○○即在八月二十三日行程表列入當日行程,並提出綠點公司開會通知為證(他字卷四第六八頁、本院卷十三第四五頁),亦有甲○○被扣押之文件資料可供核對。本院審理中向綠點公司函查併購所有之相關開會通知等資料,據覆稱:董事會會議過程經過及紀錄資料,均經調查局查扣在案,公司並無持有上述資料(本院卷九第一九一頁),致使法院無從查知綠點公司改期原因,惟依捷普八月二十五日意向書來函,綠點公司內部先經討論結果及事後在八月二十八日董事會後,始由李毓洲提及此併購事件等情,參酌「事件時程表」(原審卷十七第十六頁)所載乙○○請林欽棟轉告丙○○有重大議題要討論之事實,堪認綠點公司改期八月二十八日召開董事會,應與捷普上開意向書內容有直接關連,被告上開開會改期所辯云云,固非無見,惟無礙丙○○有於上開時日以視訊方式參加、甲○○有代理出席參加董事會及會後討論溝通等情事之認定。 ⑸又查,證人乙○○: ①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日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大約在六、七年前,普訊集團因打算投資本公司,在從事DD(Due Diligence)時,伊當時正好擔任生產群總經理時,就與他(指被告丙○○)認識,之後普訊創投公司一直擔任綠點公司董事,而他也一直是該公司的法人代表,所以常有聯繫,而在伊擔任總經理後,伊與何正卿的聯繫就更加頻繁,除了每次董事會議外,還有伊前述的宣德公司投資案等,都會有所聯繫。代為安排丑○○與捷普公司總裁Tim Main見面,是因為Frank何要伊幫忙安排,伊就幫丑○○安排。在伊等處理綠點公司與捷普公司購併案期間,伊記得應該都是在綠點公司相關會議場合才會與丙○○談到購併案的事情,並徵詢他的專業意見等語。 ②復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偵查證稱:Jabil方面人員來臺,綠點方面有與Jabil高階主管TimMain等人碰面,大陸方面主管在大陸碰面,臺灣的主管在臺灣碰面,因為Jabil方面要求主管要留任,所以我安排他們見面。Jabil來的高階主管主要有Tim Main、Donald Myers、Mike Ward三位,綠點方面跟這三位接觸的包括直接跟伊報告的主管,Jabil高階主管並沒有跟綠點的董監事見面。丙○○不知如何知道了Tim Main要來,他要求伊安排Tim Main與丑○○見面,而且伊有發E-mail給Donald Myers,但因為他們的行程縮短一天,所以沒有碰到面。九月六日董事會通過LOI,要跟對方簽意向書,雖然是沒有拘束力,但是重大事件,所以必須經過董事會決議,十月三十一日那次,因已決定是公開收購,故不須經董事會討論。而因Bordin最在意法律程序,若法律有瑕疵,會影響到Bordin代表公司的出資人的意願。不過在八月二十八日開完董事會後,有問過Bordin的意見,【也可能有問過丙○○的意見】,文件的細節不會給丙○○,【但是應該會與丙○○電話聯絡問價格及溢價的幅度】(此兩段偵查筆錄記載,經勘驗結果,前者如原審卷九第五九頁背面記載「我忘記了啦,可能有」,後者如六十頁譯文「有討論到這些‧‧‧如果講說有跟FRANK討論‧‧」,內容雖有不同陳述表達,但主要表達意涵應無不同)等語。 ③再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偵查中證稱: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十時五十九分電子郵件所載是丙○○告訴伊的,他只說普訊持股超過百分之十,但未告訴伊正確的百分比。因普訊加上董事長及董監事的部分,且開會時沒有董監事反對,所以伊當時認為可控制超過百分之四十等語。 ④又於原審法院九十八年七月九日審判期日證稱: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電子郵件是伊所發,當時丑○○想要和Tim Main見面,所以問伊可不可以安排。當時Sam知道美商捷普公司有人要來之事,柯文昌如何得知,伊就不知道。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下午六時五十六分電子郵件是庚○○發給李毓洲和伊的,上開記載「甲○○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拜訪綠點公司,並詢問庚○○關於捷普併購進度。應是丙○○告訴甲○○此事」等內容,伊收到上開電子郵件後,當時當然有問庚○○,甲○○知道來問這件事情,他是那個代表公司大股東普訊來問這件事情。伊應該是有跟他(指證人戊○○)說過,應該可以控制百分之四十,但是前面普訊持股部分,伊忘記伊有沒有這樣說,伊當時是知道普訊最少有百分之十。平時伊是不會去問普訊的持股比例,所以伊沒有什麼管道,如果伊要知道普訊的持股比,會去問丙○○。伊應該是在電子郵件(指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下午四時三分電子郵件)發出前,問丙○○有無持股多少,他也沒有給我確定的數字,但也沒有告訴我範圍,就是大概百分之十等語。 ⑤於原審法院九十八年七月十日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依要約書第4條專屬期間(exclusive period),捷普公司提出希望延長專屬期間到95年11月30日的要求,對嗎?)是的」、「(辯護人問:雖然要約書有提出每股100 元的收購價格,但因為價格不夠好,所以你有向捷普公司表示拒絕此一價格,對嗎?提示7月9日上午筆錄第17頁第二答)是的」、「(辯護人問:綠點公司並沒有同意捷普公司要求延展專屬期間到11月30日,對嗎?)對。」、「(辯護人問:該次董事會議決議通過第1 案投資綠興科技、綠興天津廠及綠興無錫廠,是否表示綠點公司到10月31日為止未完成收購的話,仍有獨立經營,不要被併的打算?)是的,這當然是要繼續走下去」、「(辯護人問:提示他卷8,頁64下半段,95年11月03日Nadeem 所發給庚○○cc乙○○電子郵件,是否看過這封郵件?)是的」、「(辯護人問:該郵件中提到的[TO]是不是tender offer(中譯公開收購)的縮寫?)是的」、「(辯護人問:Nadeem是否在該郵件表示,本交易架構非常可能會是公開收購(The deal structure most likely will be a TO.)?)是的」、「(辯護人問:提示乙○○95年10月20日偵訊筆錄之光碟勘驗筆錄頁35,請確認當日檢察官訊問時,你有沒有講到「與何正卿電話討論價格」這句話?提示本院卷九第59頁反面第四答)沒有」、「(辯護人問:提示乙○○95年10月20日偵訊筆錄,他卷5,頁49第2答,記載「與何正卿電話討論價格」這句話,你當日並無這樣說,對嗎?)我應該是沒有這樣講,但我不記得我當時有沒有這樣講」等語。 ⑥於本院證稱:「(辯護人問:綠點公司邀請丙○○出任獨董,有無經過丑○○同意?)應該是沒有,我的印象裡面我們只是請何先生擔任獨立董事,所以只要經過何先生同意即可」、「(辯護人問:有沒有去問丑○○?)印象裡面應該沒有」、「(辯護人問:為何沒有?)當時邀請丙○○個人擔任獨立董」、「(辯護人問:所以與普訊公司沒有關係?)獨立董事當然跟普訊公司沒有關係」、「(辯護人問: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到九月六日召開董事會前,你曾和Bordin 討論八月二十五日美方來函,當時你有無和何正卿討論,為何不?)記憶裡面,我們是跟Bordin 討論這個事情,還有庚○○,沒有跟丙○○討論」、「(辯護人問:九十五年九月六日董事會後至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再次召開董事會之間,你有無和丙○○討論關於併購談判的任何事項?)併購談判事項是沒有」等語(本院卷六第一一七頁),再對照李毓洲、庚○○、戊○○等人證詞,他字偵查卷內亦無該段期間任何一封郵件觸及此次,更無電話通聯或監聽資料可資佐證,堪認乙○○於偵查中所供「不過在八月二十八日開完董事會後,有問過Bordin的意見,也可能有問過丙○○的意見」、「文件的細節不會給丙○○,但是應該會與丙○○電話聯絡問價格及溢價的幅度」等節,縱然屬實,但證人所稱係「可能」、「應該會」,含有主觀成分或不確定記憶,亦無任何佐證可憑,復為被告丙○○於偵審中否認在卷,難以遽信此情節為真實。但依上所述,亦不足為丙○○就九月六日前併購訊息,有與丑○○等人接觸、聯繫之有利認定(至於被告丙○○於九月六日、九月十九日與戊○○電話聯絡,九月二十六日委請乙○○安排柯文昌與Main 來台時見面未果等節,是否可據為被告不利認定,詳如後敘)。 ⑹證人戊○○: ①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偵查中先證稱:伊記得伊有問丙○○,李毓洲是否真正的想賣,伊的問法可能是董事長對公司前景的看法,但伊實際的意思是問李毓洲是否是真的想賣,伊不太記得丙○○如何回答,但是根據伊跟乙○○、丙○○接觸的結果,李毓洲是有意願促成併購案,而且希望員工有更好的舞臺可以發揮。【九十五年八月起參與捷普與綠點間合併之過程中,都是跟丙○○接髑,除了安排第一次見面外,假日也會一起爬山,頂多一個月一次,會聊到李毓洲對於併購案的想法及策略方向】。因為伊之前不認識李毓洲,是透過丙○○了解李毓洲的想法及為人等語。 ②復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偵查中證稱:九十五年九月六日電子郵件是伊發的,內容第二部分是伊接到何正卿的來電,他告訴我當天早上有個臨時董事會討論LOI,結論是董事會授予乙○○完全的權力,按他所要的最快速度來進行,丙○○也表示綠點最近的業績非常強勁,可能導致股價迅速上漲。【九十五年九月六日是一個很重要的討論,他打電話給伊,伊不意外,這個案子是花旗從頭促成的,伊有參與他應該會知道】。對伊來講,普訊伊只認識丙○○。丙○○當時就是表示董事會支持併購的案子,而且綠點會因為八月的業績好股價會上漲,併購案進行的動作要快。又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電子郵件是伊發的,內容是何正卿打電話給伊,問伊有無機會安排TIM MAIN跟丑○○吃個飯,伊認為這值得建議的,這是基於普訊對綠點乙○○、李毓洲的影響。普訊知道捷普的CEO是TIM MAIN,而且意向書中有寫到要進行DD。這個併購案對捷普來講是很重要的案子,有預期TIM MAIN會來。而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電子郵件,則是伊當天接到乙○○的電話,告知他沒有辦法參加星期一的會議,他剛接到普訊的電話,普訊的持股是超過百分之十,不是原來的百分之三,他表示有信心可以掌握超過百分之四十。又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電子郵件是伊發的,當天伊跟丙○○吃午餐,丙○○跟伊確認普訊持有百分之十三至十五的股份,並預計將處分綠點股票的利益,放在九十五年預計的營收內。他的意思就是希望併購案可以成功,普訊公司可以出售股票獲利。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電子郵件,這是伊寄給所有的團隊的,其中第二點伊在十時十分接到丙○○的電話丙○○表示普訊方面希望交易可以完成,雖然普訊在綠點的投資,在過去幾年賺很多錢,普訊一直都有參與綠點的現金增資,何正卿在昨天董事會裏,當有其他董事要認同Bordin的想法時,曾經試著調整董事會的期望,他說江懷海在董事會的立場是很尷尬的,當他給股東壓力時,會被認為是偏向捷普,所以很為難。普訊直接持股近百分之十五,另外百分之三是間接持有(透過海外公司),丙○○確認李毓洲可控制百分之二十七,所以丙○○建議開會的地方選在臺北或臺北相同時區的地方,若在雙方有同意達成案子時,如果Bordin不同意,他跟李毓洲可以打電話給一些股東,讓願意簽SPA的股東可以達成百分之五十的門檻,伊告訴丙○○,捷普很失望,我們在過去二個月的努力是根據之前的LOI來做的,丙○○表示當初溢價最高是百分之三十八,雖然董事會知道捷普當初可接受的溢價是百分之十八至二十五。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七時電子郵件是伊發給我所有同事,第二頁乙○○表達有關於會議地點跟普訊相同的訊息,如果會議在臺北的話,要達到百分之五十的門檻,相對而言容易很多,普訊跟董事長李毓洲需要努力去爭取其他股東願意簽SPA(Shareholder Purchase agreement)以達到百分之五十一門檻,因為在溢價的幅度不是很高的狀況下,這是相對重要的。第二點乙○○說普訊的董事長丑○○希望跟TIM MAIN見到面,討論普訊跟捷普日後有無合作之機會,丑○○是在大中華區非常受重視的科技投資人,而且丑○○是併購案強大支持者,普訊掌管十五至二十億美金的基金規模投資在亞洲地區科技領域,伊與丙○○接觸的過程中,丙○○提到普訊或柯文昌對這個併購案的態度都是支持的,也提到公司預計將出售綠點股票獲利部分列入當年的預算,也就是說他們支持併購案,但希望賣到好價錢。之前於九十五年九月六日、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及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與丙○○會面或是電話中,丙○○提到普訊或丑○○對這個併購案的態度,伊感覺他的態度就是支持,不太可能丑○○反對,而通常那麼大的案子、那麼大的金額,丑○○應該會知道等語。 ③再於原審法院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審判期日證稱:在九十五年八月起跟丙○○除了安排第一次見面外,假日也會一起爬山,頂多一個月一次。【伊與丙○○都會就這個案子進行討論並交換彼此的心得,所以在綠點公司召開此次董事會後,丙○○馬上告訴伊這件事,這也可以讓彼此知道對方的情形,不用大家猜來猜去】等語。 ④於本院證稱:「(辯護人問:在你的認知中,乙○○在94年去美國見捷普,這次會面和隔年95年的併購案,是否毫無關聯?)沒有關係」、「(辯護人問:(請求提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6150號卷卷八第183、184頁)這三封是連續的電子郵件,從最下面,是乙○○寄給Don Myers說他們綠點董事會已經開過,Don Myers收到後在9月6日9時27分轉寄給Alexa,Alexa在9月6日晚上09時58分轉寄給你,你最後收到訊息,是在9月6日晚間09時58分?)是」、「(辯護人問:從這三封郵件觀之,乙○○會直接將綠點的情況通知捷普,捷普會直接通知你們,是否如此?)是」、「(辯護人問:(請求提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第6150號卷卷八第188 頁)這封9月6日晚上11時55分,是你寫給花旗團隊的電子郵件?)是。」、「(辯護人問:你在電子郵件提到何正卿和你通電話,並提到綠點董事會授權乙○○,那麼我們前面提供的三封電子郵件,從收信時間觀之,早在你和丙○○通電話前,你已經從花旗團隊這邊知道綠點已開過董事會,是否如此?)是」、「(辯護人問:所以你不需要問丙○○關於綠點的訊息?)是。」、「(辯護人問:你在這封9月6日晚上11時55分的郵件,提到丙○○表示綠點)公司業績強勁,股價可能快速變動,這個郵件內容和你當時協助捷普評估綠點的價值,有無關聯?)沒有關係」、「(辯護人問:既然和你的評估作業沒有關係,你為什麼要轉寄給你的同事?)因為我們財務顧問團隊組成,牽涉到各個不同地點的同事,所以一般我們在做類似這種項目的工作,我們保持資訊溝通的速度和透明,這是我們常做的事,一般而言我們聽到什麼資訊,都會和同事們分享」、「(辯護人問:依剛才這封郵件內容,丙○○當時是否有對併購表示任何意見?)沒有。」、「(辯護人問:依郵件內容,你當時有無將捷普對綠點的任何想法告訴丙○○?)沒有」、「(辯護人問:你為何確定你沒有跟丙○○講?)這是我們的專業,我們是代表買方,所以不會做敏感資訊的分享。」、「(辯護人問:從上述回答,這封9月6日晚上11時55分的郵件談到與丙○○的對話,有無可能是順便聊到綠點,但內容與併購無關?)是有這個可能」、「(辯護人問:在捷普和綠點的往來過程中,丙○○除一開始介紹你和乙○○認識外,有無其他促成併購進行的動作?)沒有」、「(辯護人問:你和丙○○是同學關係,基於同學關係往來過程中,你有無從何正卿那邊得到任何影響你評估併購案進行的任何資訊?)沒有」等語(本院卷七)。 ⑤佐以花旗銀行係在九月十三日始與捷普公司簽立委任契約,是在九月六日之前,丙○○縱有與戊○○聊及本件九月六日董事會或相關問題,依戊○○所證本件併購之花旗銀行接獨緣由以觀,難認雙方間往來侷限在併購訊息之互通,應有單純聊天、廣泛閒聊可能。綜上,足認被告丙○○對美商捷普公司併購綠點公司案進度,於九月六日前,雖已改任獨立董事,惟隨時關心並透過各種管道探詢可能訊息。 ⑺再查: ①被告甲○○於九十六年十月九日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員詢問時(調查筆錄錄音,經原審卷十六勘驗,以譯文為準)供稱:伊是因丙○○表示有會要開,受丙○○的私下請託,而去參加綠點公司董事會,丙○○沒有告訴伊是代表他,或代表普訊創投,他只說在臺北有會議要開,伊當時正好代表普訊創投在中部拜訪相關公司,所以就依他的請託在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去綠點公司參加董事會議時,伊本人並不具備董事身分,也不知道董事長李毓洲為什麼願意讓伊參加,伊是到了現場才知道丙○○有用三向電話通訊會議的方式參加董事會,其實伊是可以不用參加的,伊沒有提出委任狀,伊係受丙○○委託,而非受丑○○指示。伊是隔天回到公司後,口頭向柯文昌提到這件事情(併購),沒有正式簽文,丙○○也有參加該董事會,他也知道開會的狀況,應該他會向丑○○回報。伊是去了才知道丙○○有電話連線這件事,所以回來後伊就覺得不需要再向他說明這件事,而丑○○是伊的老闆,所以伊向他報告(李毓洲及江懷海有在董事會中提及臺灣捷普公司擬以百分之百全資購併綠點公司這件事情)。應該是開完董事會的第二天,他請伊到辦公室,口頭指示要買綠點股票。伊要去開會的事情,沒有跟公司任何人講,回來後除柯文昌外,沒有向任何人講過開會的內容等語(他字卷三第二六八至二七四頁)。又於十月十日偵查(偵查筆錄錄音,經原審卷十六勘驗,以譯文為準)供稱:綠點去年八月二十八日開董事會,因為丙○○有事不能去,所以請伊去,會後李毓洲及乙○○都有講購併的事,隔天伊進辦公室有向丑○○報告,說綠點表示捷普有意向要收購綠點,應該是有提到是要百分百收購,伊是在丑○○的辦公室跟他講,伊也有講這是綠點在會後的聊天,除了丑○○以外,沒有跟其他人講等語(同上卷二八六至二九一頁)。 ②再於十一月二十一日調查時(調查筆錄錄音,經原審卷十六勘驗,以譯文為準)供稱:伊在八月二十九日有在丑○○辦公室向他報告八月二十八日綠點公司董事會開會狀況,但報告內容細節已忘記了,記得柯文昌有指示,要伊不要影響既定投資決策,伊到開會時,才知道丙○○有電話連線,因為綠點是丙○○的案子,而且他也有參加董事會,所以伊就沒有製作訪查報告,該報告係伊在八月二十九日向丑○○報告完之後製作的,沒有包括會後會內容,伊係基於出差至台中,才主動寫這份報告,併購沒有排入董事會議程,所以不用寫進來報告內,但伊有向丑○○口頭報告,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拜訪綠點公司時,當天結束臨走前,庚○○有下來送行,因伊有參加八月二十八日的董事會,知道捷普公司有意併購綠點公司,所以伊好奇問庚○○目前購併案進度如何,他笑笑沒有回答等語。同日偵查中(偵查筆錄錄音,經原審卷十六勘驗,以譯文為準)供稱:伊簡單的把決議寫上去,只是要證明伊有去台中開會,伊是在八月二十九日向柯文昌報告,十月十九日庚○○有出來送,伊有跟他交談,有問他購併案有沒有進度,他笑一笑沒有回答等語(他字卷九)。 ③被告丙○○於九十六年十月九日調查時供稱:依會議紀錄,伊應該是在九月六日知悉重大訊息,沒有告訴其他人等語,又於同日偵查(偵查筆錄錄音,經本院卷十二勘驗,附件五)證稱:伊有代表普訊公司去擔任其他公司的法人董事代表,參與董事會,董事會的結果會回公司說明。例行的事不會說明,但重大的事會說明,例如新的投資案,或新的廠,或要談海外投資及購併案。伊等通常會有董事會的Call Report在電腦上,傳送給專案經理。丑○○也會看到,有時也會和丑○○口頭報告,當有機會碰到面時。伊是根據一次會議紀錄,九月六日那次的董事會,知道捷普公司要收購綠點,八月二十八日董事會後,甲○○沒有向伊告知開會結果等語(他字卷三)。 ④再於十月二十三日調查時供稱:綠點八月二十八日董事會召開有調整過時間,甲○○表示剛好當天台中有事,可以替伊去參加,伊不知甲○○有向丑○○報告等語,於同日偵查中供稱(偵查筆錄錄音,經本院卷十二勘驗,附件六):投資經理都可以看到訪查報告,九月六日綠點通過意向書,伊沒有告知普訊公司的人等語(他字卷五)。復於十一月二十一日調查供稱:因為誰參加就由誰去製作八月二十八日訪查報告,應該沒有人指示,該日可能伊沒告訴甲○○,要代表伊以獨立董事出席,至於他為何要製作訪查報告回報給普訊公司,伊不清楚,事後伊應該有看過,請王榮哲出席,沒有事先跟丑○○提過,直接請甲○○幫忙的,甲○○開會後應該不需要告知普訊公司,但伊等團隊合作很好,互相支援應該很正常等語,於同日偵查中供稱(偵查筆錄錄音,經本院卷十二勘驗,附件七):八月二十八日、九月六日董事會後,沒有跟任何人告知會議結論及討論過程,八月二十八日董事會後,甲○○應該有做紀錄等語(他字卷九)。 ⑤被告丑○○於十月二十三日調查時供稱「(問:王榮哲參加前述董事會後,有無向你報告捷普公司購併綠點公司情事?)伊不確定他有沒有向伊回報,如果他有向伊回報這件事,伊會告訴他美國的上市公司要併購台灣上市並不容易,不用聽信這種傳言【如依被告於本院卷九第二一四頁所呈錄音譯文為:伊沒有把握】」、「伊不可能交代甲○○大量買入綠點公司股票,而是甲○○依照自己的專業投資分析評估,製作投資建議給伊核定後,才買入綠點公司股票」、「看完電子郵件就會刪除,是伊長久以來的習慣」等語。又於十月二十四日偵查中(偵查筆錄錄音,經本院卷十二勘驗,以譯文為準)供稱:「(問:你核准的投資建議,回復給何人?)應該是直接給甲○○」、「(問:何人可以看到訪查報告?)投資經理及財務長」、「(問:有關於董事會的內容,訪查報告都會有?)是,有參加就要求他們要寫出來」、「(問:王榮哲開完董事會後,有無向你報告?)他沒有必要向伊報告,也沒有訪查報告,他有無向伊報告,伊沒有特別的印象,伊要求甲○○不可以跟著傳言跑【如依勘驗筆錄及被告於本院上開所呈錄音譯文,應為:他是不會對伊報告】」、「(問:為何郵件清單上,從九十五年五月十三日到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都空白?)伊有習慣看完郵件就刪掉了」等語(他字卷五)。 ⑥依被告甲○○十月九日調查、十月十日偵查中、十一月二十一日調查時、十一月二十一日偵查中,均坦認參加八月二十八日綠點董事會後討論,八月二十九日有向被告丑○○報告綠點公司於董事會後有提及捷普公司收購綠點情節,前後相符,被告丑○○於十月二十三日調查、十月二十三日偵查中,就此情節所為之陳稱,雖與筆錄所載略有不符,但無重大歧異,參憑甲○○所稱卷附八月二十八日訪查報告係在八月二十九日報告完後所製作,記載內容因併購沒有在董事會議程內,所以沒有記載在報告,及丙○○所稱有看過該日訪查報告,及丑○○所稱渠看過文件有刪除習慣等情,堪認甲○○所稱於八月二十九日確有在丑○○辦公室內向丑○○報告上情,並製作訪查報告上傳,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取。被告丑○○於本院辯稱:甲○○沒有開會後向伊報告云云,難以憑採。 ⑦證人王緒玲於九十六年十月九日偵查中結稱:九十五年初甲○○來之後,普訊公司專門做上市、上櫃股票賣賣是由甲○○負責,據伊所知,他們二人會討論,再交給甲○○執行。普訊會投資很多家公司,法人董事代表的部分是由丑○○安排,原則上看是誰進行投資案,就由誰擔任法人董事的代表,普訊公司在綠點的法人董事代表是丙○○,開會的重大的人事變更、財報、營運狀況、業務狀況、財測等需要報告,要寫成Call Report放在電腦裡,傳給丑○○及相關的專案經理,也是有可能會和董事長丑○○或丙○○口頭報告開會狀況。照公司的運作擔任普訊公司派在其他公司的法人董事代表,如果這些公司出現有可能和其他公司併購的情形,算是重大的營運上的訊息,要告知丑○○等語。綜上,依甲○○、丙○○、丑○○、王緒玲等人所證上情,足認被告丑○○於八月二十九日由被告甲○○或於八月二十八日、二十九日由被告丙○○處,獲悉美商捷普公司併購綠點公司之訊息,三人彼此間亦利用普訊公司之慣常制度,取得相互聯繫、溝通甚明。 ⑻複查: ①被告甲○○於九十六年十月十日偵查中證稱:因為伊等本來就看好綠點,所以丑○○說不管消息如何,就繼續在市場上買,伊本來就一批一批在買進綠點,從九十五年六月就開始買,當時綠點的股價跌了三成,從一百十幾跌到七十幾。從九十五年八月開完會後,還繼續在市場上買,是因為丑○○指示買進後,伊才寫報告繼續買,丑○○在聽到伊講之後,有裁示三點,第一點:Jabil是上市公司也有董事會,可能不通過;第二點:綠點方面也沒有經過董事會同意,丑○○有說這個合併的消息,還有太多變數,對於投資沒有太大意義;第三點:他指示伊繼續在市場上積極買進綠點股票,伊記得價位是九十二元以內,數量沒有設限,其他股票像九十五年六月綠點那次一樣,仍然有數量限制,但九十五年九月那次,丑○○沒有數量上的限制,只要在九十二元以內都可以買,相較於以前其他各股,綠點從九十五年九月之後單壓那麼多錢,這是丑○○的意思,不是伊建議等語。 ②又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原判決誤載為十月)二十一日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員詢問(調查筆錄錄音,經原審卷十六勘驗,以譯文為準)供稱:九十五年六月伊才進公司二個月左右,那時伊還不會主動向丑○○推薦股票,所以有關買進綠點公司股票的投資建議,是當時丑○○已經決定要買進綠點公司股票,並告訴伊這項決策,伊再去蒐集該公司研究報告,並製作投資建議書呈給丑○○看,他同意後我就去執行買進。丑○○告訴伊要買進綠點公司股票後,伊會去查詢那段期間綠點公司股票的價量變化,再向丑○○報告,丑○○再指示伊買入的數量和價位,伊和丑○○有共識後,伊才會寫投資建議書。關於買進數量和價格之訂定,因公司資金都是丑○○在掌控,由財務部在調度,伊執行時主要是依據與丑○○訂出的價位來做買進。伊在八月二十九日有在丑○○辦公室向他報告八月二十八日綠點公司董事會之開會狀況,當時普訊集團已經在市場上進行買進綠點公司股票,丑○○有指示伊,因捷普是美國公司,變數很多,且綠點公司董事會及股東會均尚未通過,要伊不要影響既定投資決策,還是繼續買進綠點公司股票。到了九十五年八月底、九月初,丑○○有再指示伊,九十二元以內都可以去買進綠點公司股票,量不是問題,要伊盡量去買的意思。換言之,原則上伊均依照經柯文昌核准後投資建議買進綠公司股票,但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要執行買進一萬張那段期間,丑○○授權伊只要低於九十二元以下都可以買進,買進數量不是問題,有時丑○○又會覺得伊等買太慢,那段期間每天都在打仗,買進數量都很大,所以沒有注意到一萬張的量何時買超過,後來發現超過之後,伊有去向柯文昌報告,丑○○表示繼續執行買進,報告以後再補,後來因為都很忙,也因為偷懶的關係,一直到九十六年,己○○要求伊補一份二萬張投資建議報告,伊才補製作投資建議,交由蕭亦惠打字,並把製作日期押在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製作完成後就交給己○○等語。 ③再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偵查中供稱:(問:你去年平均多久跟丑○○報告一次綠點股票買賣結果?)有時候丑○○會直接打電話進來問蕭亦惠,另外股務系統會顯示交易結果。丑○○有權限可以進去看交易資料查詢。【要買進綠點股票不是出於伊的建議,伊沒有主動建議過,丑○○想買綠點,一開始就跟伊說綠點跌到這個價位,可以買了,他跟伊講了之後,伊就開始收集投資報告】,就整理坊間的券商、外資的研究報告,伊會把基本面的情況提供給他做參考,並向丑○○口頭報告伊整理資料的結果,【丑○○如果確定想買,伊就要寫這個投資建議】等語。 ④證人蕭亦惠先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員詢問供稱:丑○○和甲○○每週一在丑○○辦公室開會,那段期間,普訊公司以旗下基金買入大概三萬張綠點公司股票,下單情況是甲○○看盤時及時指示伊每筆下單的金額及數量,原本設定的數量買滿後,甲○○會再告訴伊,老闆柯文昌說還要再買三千張或五千張不等的數量,以及買進的目標價等語。又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偵查證稱:甲○○剛來公司時,丑○○幾乎每週都會找甲○○開會,買進綠點這檔股票買的數量很多,金額也大,買的也很積極,伊感覺常常要跟財務部要錢,財務部會抱怨,因為財務部通常不會留太多的現金,甲○○說他也被丑○○盯著很緊,甲○○本來想要再評估,用他自己的節奏買進,【但是丑○○會突然指示要他加碼買進,而且嫌他買的太慢,甲○○有提到沒有想到普訊口袋有那麼深】,意思就是有那麼多的資金可以買綠點這檔股票等語。再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偵查中證稱:去年八月一日至十月三十一日止普訊買進綠點股票期間,伊受甲○○指示買進綠點股票,【若王榮哲不在,丑○○會指示伊下單,他是用打電話進來,如果他在辦公室的話,會叫伊進辦公至或打公司內線問伊,大盤及個股如何,會告訴伊在特定的價格時該買進的數量。丑○○打電話給伊下指示時,他不一定在辦公室,丑○○會先確認,甲○○有無指示伊下單,如果覺得伊買太少,會要伊多買一點,就是一般的狀況】。甲○○有時出差,有以電話指示伊下單,若甲○○、丑○○都不在或都沒有指示,伊不會下單買股票。丑○○可以看公司的股務系統知悉他指示我買賣股票的交易結果,另外他有時在盤後會打電話問我當天交易的狀況,買賣的均價及總數量等語。另於原審法院證稱:「主管是甲○○,到這個案子發生之前都是甲○○」、「甲○○指示買單」、「知道最佳五檔的意義」、「甲○○指示以市價買單的很少」、「甲○○坐在我後面,他就是口頭告訴我現在用多少價錢買多少張」、「如果他出差或開會的時候,會打電話給我,沒有用書面」、「丑○○有直接指示買賣股票,幾次不記得」、「丑○○有無指示買綠點股票,已不記得」等語(原審卷十五)。 ⑤綜上,足認被告丑○○直接參與普訊集團投資與財務相關事務,其掌握並決定普訊公司內部關於買進綠點公司股票之決策,至為明確,被告丙○○係綠點公司獨立董事,且參與綠點公司七月二十七日策略會議會前會、八月二十八日董事會、九月六日董事會,並與證人戊○○有上開溝通,另被告甲○○為被告丑○○直接聘請專業人員,本件普訊公司買進綠點公司股票投資均在被告甲○○進普訊公司後不久,被告甲○○工作都直接向丑○○負責,且被告丑○○甲○○二人每週一都有單獨開會的情況,得以互相傳遞訊息進而決策本件股票買進等節,均彰彰明甚,是被告三人間就本件綠點股票於九月六日前買進行為,確相互溝通、聯繫甚明。 四、再查: (一)被告丑○○既堪認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或二十九日,由被告丙○○處或最遲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自被告甲○○處,獲悉美商捷普公司與綠點公司對美商捷普公司百分之百併購綠點公司事均有洽談意願(惟雙方對併購之條件、價格區間尚未為初步討論),並於九月六日丙○○參加綠點公司董事會後,獲悉捷普公司與綠點公司對於捷普公司併購綠點公司條件、金額,已有具體內容(此一重大消息並於雙方在九月十二日簽訂LOI時,堪認已有共識而達明確時點)。是以被告丙○○⑴於九月六日董事會後,是否知悉綠點公司與美國捷普公司電子郵件往返內容,雙方何時簽立LOI,亦即在重大消息時點明確前或至十月三十一日普訊停止買進綠點股票前,被告三人是否實際知悉上開併購實際內容。⑵被告丑○○在八月二十八日前後至十月底,為何指示被告甲○○積極買進綠點公司股票,被告丑○○所稱「策略聯盟」既定獨立投資計劃是否有依憑。⑶被告甲○○所稱投資專業分析,因而在九十二元價格以下大量買進綠點股票,與本案併購訊息間有無存在相當之關連,厥為本件被告有無犯內線交易罪關鍵所在。 (二)茲查: 被告丙○○於九月六日董事會後,是否知悉綠點公司與美國捷普公司電子郵件往返內容,雙方何時簽立LOI,亦即在重大消息時點明確前,或至十月三十一日普訊停止買進綠點股票前,被告三人是否實際知悉上開併購實際內容。 ㈠綠點公司與捷普公司接觸併購往來之內部作業程序: 綠點公司人員即證人李毓洲、乙○○、庚○○,及同案被告林欽棟,案發被偵辦時就綠點公司處理併購案說法: 1.李毓洲於九十六年十月九日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詢問時供稱:伊主要負責管理綠點公司大小事物,董事會都由伊親自主持,綠點公司於九十五年十一月間賣給美國捷普公司之前,伊本人及配偶大約持股百分之十五,伊配偶林美雪擔任董事長之屋堡投資有限公司,也持有一部分綠點股權,屋堡也有一席法人代表董事,伊記得由林欽棟擔任。捷普公司併購綠點公司的事,伊都是授權總經理乙○○去洽談,因為伊是技術出身的,乙○○再向伊報告洽談結果,伊再不定時召開董事會來討論。普訊創投都是直接跟本公司乙○○接觸聯繫。捷普八月二十五日來函購併,綠點回覆溢價百分之二十至三十三,係伊與乙○○討論後,回覆捷普公司的,當時未經董事會討論。九月十二日意向書載明每股七十九點七元為基礎,每股溢價率為百分之十八至三十三為收購價格,是由綠點公司財務部門估算出來,再提交九月六日董事會決議通過,估算過程要問庚○○比較清楚。每股一0九元是在美國舊金山會議由捷普公司與綠點公司談定。八月二十五日捷普來函表達百分之百併購意願時,僅在內部找乙○○、庚○○等人討論等語。 2.又於同年十一月十四日調查局時供稱: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普訊創投公司扣押物投資協議書是伊代表綠點公司與普訊公司代表人丑○○在八十九年九月八日所簽立的,主要是普訊公司以六億元認購綠點公司普通股約五百萬股,當時綠點公司因擴展業務急需資金,正好普訊集團丙○○找到伊等,因為普訊集團在電子業界很有名,也扶植很多公司上市櫃,為了取得資金以及看重該集團在電子業界很有名,也扶植很多公司上市櫃,為了取得資金以及看重該集團的人脈,希望可以得到更多的消息及業務,因此經雙方協議後,由綠點公司以現金增資的方式發行新股,由普訊集團進行認購,雙方並簽立該協議書,協議書資料第三項「甲方同意協議乙方取得綠點公司董事一席」,這一項是普訊集團負責人丑○○、丙○○等人特別要求的,主要是該集團投資綠點公司,當然希望綠點公司愈來愈好,所以要求派任一名董事以瞭解及參與綠點公司的決策。自八十九年九月八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綠點公司從來沒有未安排普訊集團董事名額,綠點公司都有安排普訊集團一名董事的名額,普訊集團派駐綠點公司董事的人選,他們要派誰,就是誰了,反正綠點公司就是會給普訊集團一個董事名額,董事人選,就完全由普訊集團自行決定,普訊集團派駐綠點公司的董事就是普訊集團的代表。因為當時(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綠點公司流通在外股數較多,擔心外面的股東會影響綠點公司安排董監事人選的情形,所以大約在九十五年五月前,伊就決定將原九席董事及三席監事,變更為七席董事及三席監事,將綠點公司伊及其他六名資深幹部安排在一般董事席次,另外政府一再要求設置獨立董事席次,所以綠點公司也保留兩席獨立董事,所以就將香港商capital Z公司的法人代表Bordin及普訊集團法人代表丙○○安排在獨立董事的席次。因為同樣是董事,只是名稱不同,丙○○仍是代表普訊集團來執行董事職務,權利義務也都沒有變,所以普訊集團並沒有任何意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董事會由甲○○代表普訊集團參加,是因為丙○○打電話告訴伊,董事會當天他無法參加,所以要派該集團甲○○代為參與,因為伊等對於普訊集團是非常尊敬的,所以就答應丙○○的要求。伊於十月十九日18::56所收郵件係庚○○所寄,因他由台灣工銀財務經理知悉,外面謠傳李毓洲出脫綠點公司的股票,另外也提到今天普訊集團甲○○來拜訪綠點公司時,甲○○詢問有關購併案進度,所以丙○○應已將捷普併購綠點情事告訴普訊集團相關經理人,伊即請林欽棟寄郵件與董監事,不要在此期間買進綠點公司股票。十月間捷普集團就透過乙○○瞭解伊可以掌握的股數,十一月三日11::14郵件係丙○○所寄,表明普訊將由王秀鈞全權代表參與洽談,普訊持有綠點股權達百分之十五至二十,係乙○○所告知的,時間已不記得等語。 3.證人乙○○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調查時供稱:綠點公司在二00五年年中,已成Apple等手機大廠的機殼供應商,獨缺Nokia,所以綠點將Nokia設定成為潛在客戶,剛好美商花旗銀行有意仲介捷普投資綠點公司,二00六年一、二月間捷普公司派員前往綠點公司在台灣、中國大陸天津的工廠考察,之後捷普公司邀請伊前往開會討論,會談後有報告李毓洲,當年八月五日至十四日,再前往捷普開會,達成小額投資、大額投資及百分之百併購合作方案,回國後向李毓洲報告,八月二十五日收受捷普意向書,在二十八日董事會後,向在場董事報告,在場者大致沒有反對,並授權再與美方討論。普訊是綠點的大股東,丙○○是獨立董事,所以有通知該公司派員參加舊金山談判會。捷普與綠點互補性很強,客戶沒有重疊,合併後也沒有裁員問題,對公司長遠發展有利。捷普是Nokia公司的三大供應商之一。收到八月二十五日意向書後,於八月二十六日有召集公司所有副總經理層級以上的幹部,詢問如果被併購,是否願意留任,在場的所有人都同意。二十八日董事會後,與會董事沒有對合併案表示意見,並授權伊去進行,二十九日即找庚○○討論收購價格,三十日回覆他們希望溢價百分之二十至三十三。九月十二日的捷普公司意向書是因捷普公司第一封意向書是八月二十五日發出的,它是參考綠點公司八月二十四日收盤價七九點七來訂定收購價錢六點二五億元美金至七億元美金,後來八月三十日我們回覆希望溢價百分之二十至三十三,市價一直在變,所以九月十二日捷普希望以八月二十四日收盤價溢價百分十八至三十八的價格收購。綠點公司每年都會召開年策略規劃會議,但不一定會召開會前會,二00六年七月二十七日召開會前會原因,是因綠點考慮收購寶成公司,伊在此之前,已前往美國捷普談論成為供應商的問題,因此在會議就提出捷普希望與綠點策略合作的事情,與會公司主管都歡迎與捷普共同開發客戶,但不希望合併等語。 4.又於十月二十日調查時供稱:二00六年十一月在舊金山與捷普討論併購股票時,伊得知普訊持有綠點公司與李毓洲相當,大約在百分之十九,普訊持股有明顯增加。九十五年六月間伊所知創投公司在所投資的公司上市後就不能再加碼從公開市場買進該公司股票,丙○○向伊表示,他們要增加綠點持股,我問他,創投公司依法只能認購增資股及CB方式增加持股,但何向伊表示法令已修改,創投公司也可從公開市場買進綠點公司股票。規劃舊金山之行前,就已定調公開收購的方式,所以在十月三十一日董事會後當天,就決定股價由丙○○等人去談,丙○○改派ERIC(王秀鈞)是何通知伊的,如果普訊不派員參加,捷普公司得以公開收購的股份就無法超過百分之五十,這個會談就沒有辦法下去。李毓洲表示他有百分之二十至二十六,丙○○表示普訊集團大約持股百分之十五至二十,BORDIN表示約有百分之三,所以大家就拜託他們三人去談判。當天董事會後就發函給捷普公司,表示已持股超過百分之四十,花旗銀行也表示若有百分之四十以上的股東出席,剩下的百分之十要從公開市場收購就容易。都是透過丙○○與普訊集團聯絡。七月二十七日策略會議會前會,丙○○對捷普合併案,採尊重公司的意見。伊知悉八月二十五日訊息後有告訴李毓洲及公司一級主管。捷普公司對綠點進行DD時,雙方都要保密。普訊集團對綠點與捷普九月十二日簽定LOI時,沒有提出任何需求。因何得知捷普公司Tim Main九月要來看綠點公司,所以透過伊向Myers詢問,是否可安排與丑○○見面,後來行程很趕就不了了之,丙○○如何得知此訊息,伊不知。捷普公司人員在十月三日有到台中,綠點公司有通知主管要參加DD及聚餐。丙○○要伊安排丑○○與Main 見面,用意何在,伊不知悉。伊記得在併購期間都在綠點公司相關會議場合才會與丙○○談到併購的事情。八月二十八日董事會前,沒有告訴董監事要討論有關捷普公司LOI等語。 5.證人庚○○於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調查時供稱:伊於九十二年五月進入綠點公司擔任財務處長,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捷普公司財務顧問希望瞭解綠點公司股權結構,以便與股東接觸,他們要併購綠點公司,並採公開收購方式,必須瞭解股權結構,董監事任命要問李毓洲或乙○○,伊僅負責執行層面,九十五年四月乙○○要伊蒐集捷普公司資料,七月二十七日公司內部召開二00七年策略會議會前會中,乙○○總結先不要與寶成合作,傾向與捷普公司合作,八月二十五日乙○○發郵件表明與捷普併購不會分三階段,而是會一次百分之百投資,二十六日捷普副總裁發LOI給江,江轉寄給李毓洲、林欽棟、陳泰源、嚴功瀛及伊,以便內部董事先取得共識,因係重大議案,依公司慣例,只寄內部董事,丙○○等外部董事,所以沒有寄。捷普已表明明確意願,江便在二十八日董事會後徵詢董監事意見。在十一月八日舊金山談定每股一0九元,李毓洲等人約有百分之二十持股,普訊持有約有百分之二十多,二大集團約占百分之四十五持股。本件併購主要由伊與乙○○負責,伊依乙○○交辦事項去執行。六月十四日董監事改選時,普訊持股很低,在七月二十三日仍非綠點公司前二十五大股東,卻在十一月與捷普簽訂股東協議時,持股百分之二十,原因不詳。綠點策略會議參與人員都是公司一級主管,含丙○○等人,會前會是在七月二七日召開,正式會議是二十八日至三十日召開。八月十五日捷普提出三方案,八月二十五日改為全資併購是乙○○與捷普談定的。綠點收到二十五日意向書後乙○○有逐一詢問每一位主管是否留任。董監事出席是由林欽棟負責聯繫。九月六日董事會已通過與捷普簽署意向書及每股收購價格(以八月二十四日收盤價79.7元為基礎,溢價率百分之十八至三十八,每股介於七十九元至一一0元)乃由伊發郵件與參與合併案相關人員,雖保留綠點公司發行26億可轉換公司債,但合併案在二、三個月內就定案,最終沒有發行。十一月會談前事先有通知普訊,由乙○○聯繫。捷普收購金額為美金九億元,折合二八九億新台幣,普訊持股百分之二十,可分到五八億元。處理併購案除公司董監事及業務上必要人員外,沒有告訴其他人,但十月二日在台中查核時,當天報紙就有報導合併消息等語。 6.同案被告林欽棟於九十六年十月九日調查時供稱:八月二十八日董事會經由董事長李毓洲報告,才知合併是由花旗集團下的一個投資顧問部門牽的線,綠點負責洽談的人是乙○○,實際執行洽談的人是財務長庚○○,花旗牽線的人及普訊窗口是何人,都要問庚○○,合併條件是那一家提出來的,及提出的條件為何,都要問庚○○,伊在八月下旬知悉合併事宜後,預期股價會漲,有獲利空間,因伊是公司內部人,購買公司股票要申報,所以才用伊兒子及太太之姐姐名義購買,八月二十五日、八月二十八日、八月三十一日、九月六日至十月二十七日購買共計21萬6000股,獲利約四百五十萬元等語。並於十月十日偵查中供稱:伊在調查站所供實在,同意夜間訊問,綠點與捷普談合併案由乙○○、庚○○去談,他們如何分工伊不清楚,蘇洲那次開會,有請庚○○作會議紀錄,一般董事會後會以郵件發送紀錄,開會前七日會通知董事,伊沒有在會議中聽到具體價格,伊用兒子及太太之姐姐帳戶買進綠點股票等語(他字卷三,同日經檢察官認無羈押必要,以八十萬元命具保)。 7.依上開李毓洲、乙○○、庚○○三位證人先後證稱「捷普公司併購綠點公司的事,伊都是授權總經理乙○○去洽談,因為伊是技術出身的,乙○○再向伊報告洽談結果,伊再不定時召開董事會來討論」、「捷普八月二十五日來函購併,綠點回覆溢價百分之二十至三十三,係伊與乙○○討論後,回覆捷普公司的,當時未經董事會討論。九月十二日意向書載明每股七十九點柒元為基礎,每股溢價率為百分之十八至三十三為收購價格,是由綠點公司財務部門估算出來,再提交九月六日董事會決議通過,估算過程要問庚○○比較清楚」、「八月二十五日捷普來函表達百分之百併購意願時,僅在內部找乙○○、庚○○等人討論」、「當年八月五日至十四日,再前往捷普開會,達成小額投資、大額投資及百分之百併購合作方案,回國後向李毓洲報告,八月二十五日收受捷普意向書,在二十八日董事會後,向在場董事報告,在場者大致沒有反對,並授權再與美方討論」、「收到八月二十五日意向書後,於八月二十六日有召集公司所有副總經理層級以上的幹部,詢問如果被併購,是否願意留任,在場的所有人都同意。二十八日董事會後,與會董事沒有對合併案表示意見,並授權伊去進行,二十九日即找庚○○討論收購價格,三十日回覆他們希望溢價百分之二十至三十三。九月十二日的捷普公司意向書是因捷普公司第一封意向書是八月二十五日發出的,它是參考綠點公司八月二十四日收盤價七九點七來訂定收購價錢六點二五億元美金至七億元美金,後來八月三十日我們回覆希望溢價百分之二十至三十三,市價一直在變,所以九月十二日捷普希望以八月二十四日收盤價溢價百分十八至三十八的價格收購」、「伊知悉八月二十五日訊息後,有告訴李毓洲及公司一級主管。捷普公司對綠點進行DD時,雙方都要保密。普訊集團對綠點與捷普九月十二日簽定LOI時,沒有提出任何需求」、「八月二十六日捷普副總裁發LOI給江,江轉寄給李毓洲、林欽棟、陳泰源、嚴功瀛及伊,以便內部董事先取得共識,因係重大議案,依公司慣例,只寄內部董事,丙○○等外部董事,所以沒有寄」、「綠點收到二十五日意向書後乙○○有逐一詢問每一位主管是否留任。董監事出席是由林欽棟負責聯繫」、「本件併購主要由伊與乙○○負責,伊依乙○○交辦事項去執行」等節,悉屬相合。 8.檢調人員係於九十六年十月九日搜索普訊公司、綠點公司後,傳喚甲○○、丙○○、林欽棟、李毓洲到案後,再於不同期日傳喚李毓洲、乙○○、庚○○三人說明,並檢附相關電子郵件請三位證人就本件併購過程說明,依此相符證言,堪認綠點公司自九十五年四月起與捷普公司聯繫接洽併購事務,均由乙○○與庚○○負責,乙○○除在內部向主管報告有關事務外,隨時向李毓洲報告進度,如有決定即交由庚○○執行,而捷普公司原先與綠點接觸三個合作方案,但於八月二十五日捷普公司即持百分百併購意願而與綠點就每股價錢、員工留任等細節再多方聯繫洽商,且有關併購議題確實提交七月二十七日略策會議會前會、八月二十八日、九月六日董事會討論或報告,綠點公司除必要業務人員知悉外,並未告訴其他人,又綠點公司內部決策人員為「董事長李毓洲、總經理乙○○、董事長特助林欽棟、副總經理陳泰源、嚴功瀛」、主要內部工作人員為「財務部處長庚○○、財務部經理鄭筱雯、總經理室處長楊秀雄、總經理室經理薛雅倩」,有綠點公司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函文可據(他字卷一第五頁),依林欽棟上開偵查中所供稱:開會提案是庚○○準備的,開始買進綠點股票起於八月二十五日、八月二十八日、八月三十一日等情,可見林欽棟就綠點公司與捷普談論購併案主要情節,尚非熟稔,則被告丙○○除參加七月二十七日策略會議會前會,七月二十八日、八月二十八日、九月六日董事會外,卷內並無客觀證據可資認定有參與綠點公司內部事先之作業程序,應甚明顯。 ㈡李毓洲、乙○○、庚○○先後供稱有無歧異?原因為何: 1.捷普公司與綠點公司就本件併購,依上所述,堪認於綠點公司九月六日董事會決議通過時,就併購條件、金額已有具體內容,證人李毓洲、乙○○、庚○○三人除於調查站時為前述供證外。另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時各有作證,其等三人供述有無歧異,如有,原因為何?再析述之。 2.證人李毓洲於原審供稱:「(檢察官問:這次董事會是否只有討論意向書?)這是視訊會議,因為視訊會議都是很急,這個董事會是為了討論意向書而臨時召開的」、「(檢察官問:簽完意向書後進行了何程序?)準備要去做實地查核」、「(檢察官問:實地查核是在進行什麼?)查我們的會計帳簿、合約、工廠環境,光是台灣場就請環保公司開了三個水井,打地下去化驗有無污染」、「(檢察官問:美商捷普公司找誰來看?)這我不清楚,不是我直接接觸的,有許多老外,這部分是庚○○接待的,他會比較清楚」、「(檢察官問:你收到從乙○○轉來的美商捷普公司有意一次全部收購綠點公司股份的文件後,一直到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綠點和美商捷普公司宣布合併為止,除了你剛才說的董事會,丙○○來開會、甲○○來列席外,你有請問過丙○○或丑○○有關併購他們的想法嗎?)沒有」、「(檢察官問:那次有利用開會的時候討論美商捷普公司併購綠點的事情嗎?我想應該是在於會後之後」、「(檢察官問:會後討論什麼?)討論要到美國去的時間、人員」、「(檢察官問:你剛才提過你都沒有跟丑○○、丙○○請問過併購案的事情,請問有無普訊的其他人員在九十五年的八月二十八日到九十五年的十一月底間,來詢問過有關美商捷普公司併購案的進度?)沒有人問過我」、「(檢察官問:有無問過你公司的其他人?)我不知道,沒有人告訴我這件事」、「(檢察官問:你有收到十月十九日下午六時五十六分的電子郵件?)我不記得我有處理什麼」、「(辯護人問:你們在十月三十日收到要約書,在隔天十月三十一日董事會中有無討論?)沒有討論,董事會完之後有溝通」、「(辯護人問:在十月三十一日,董事會後討論價格後有沒有綠點公司的人員對這個美商捷普公司的併購案是否要繼續進行,提出保留意見?)我記不得很清楚,因為知道這個細節的人不多,公司裡面除了庚○○知道外,就是林欽棟」、「(辯護人問:去美國談判前,董監事有無討論出具體的價格,讓你們作為談判的依據?)沒有」、「(辯護人問:在十一月六日赴美談判前,這個交易的條件是否都還不太確定?)是還沒有確定」、「(辯護人問:九十五年九月六日綠點董事會通過與美商捷普公司簽署意向書,這個意向書的性質是沒有拘束力的意向書對嗎?)是的」、「(辯護人問:在整個從八月至十一月交易的過程中,你什麼時候感覺這個交易的成交可能性比較高?)我感受到比較有可能的是在舊金山會議之後,談價錢還有裡面員工的條件」、「(審判長問: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在董事會後討論關於美商捷普公司提出的併購提議時,是誰決定在董事會後討論的?)我不記得是誰提議的,但我同意這麼做,理由是因為避免因此要公開」、「(審判長問:你何時開始要求親友不要在公開市場買賣綠點股票?)記不得了,是在去舊金山前,應該是十月三十一日董事會前,九月六日董事會前後,我不記得了」、「(審判長問:你為何要求他們不要公開購買綠點股票?)我是不很清楚所謂內線交易的定義,所以我要大家儘量不要去惹麻煩」等語(原審卷十二)。 3.證人乙○○: ⑴於原審證稱:「(檢察官問:如果你要與普訊公司聯繫,你是透過誰與普訊接洽?)我有三個管道,第一透過董事會秘書,第二就是透過綠點公司的財務長,但這比較少,第三就是直接和丙○○聯繫。大部分什麼事情都會經過董事會的秘書」、「(檢察官問:在95年08月30日綠點回信以後一直到95年09月11日捷普提出上述LOI這段期間,雙方有無聯繫?)應該是有」、「(檢察官問:說明雙方聯繫的內容?討論什麼?)我忘記了。」、「(檢察官問:提示他字卷四第29頁偵查中你曾經表示「有與捷普公司在討論價格,因為捷普說不能接受市價,因為市價是會變動的,討論都是e-mail或是電話」,這是否是上述期間你與捷普公司討論聯繫的內容?)是其中一項」、「(檢察官問:針對捷普公司在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提出的LOI綠點公司有無再開會討論過?)應該是有,應該是有召開董事會。實際的時間點我不記得」、「(檢察官問:提示他字卷四34頁95年9月6日董事會簽到單,你所謂召開董事會是否是指該次的董事會?)不是,九月六日的會議怎麼可能會討論九月十一日才提出的LOI」、「(檢察官問:九月十一日之後有召開過董事會來討論9 月11日的LOI嗎?)我忘記了」、「(檢察官問:提示他字卷四第29頁96年10月11日偵訊筆錄)偵查中檢察官問你「何以LOI是9月11日,董事會是9月6日?」那你回答「9月11日是正式的版本,之前的版本有些數據是錯的,但是意向書的條件是與董事會的議案一樣的,因為捷普希望是固定的參考價,但綠點是希望用市價,綠點後來妥協用固定的參考價,但是要把溢價提高,捷普後來就把溢價調整成百分之18至38。」請問是否如此?)當時他們提出來是沒有錯的,如這樣所講,在六日和十一日之間是有這些討論」、「(檢察官問:95年9月6日的董事會是固定的還是臨時召開的?)好像是臨時的」、「(檢察官問:請求提示95年9月6日董事會紀錄,他字卷四第35頁)為何要臨時召開該次董事會?)因為要跟捷普簽non-bindin g LOI所以臨時召開董事會」、「九月六日結論應該是同意往下走,沒有同意要合併,主要討論簽LOI的事情」、「有要求與會董事保密,那是LOI的條件之一」、「九月十二日01時45分郵件是發給DON,因他不同意我們的溢價空間」、「簽訂LOI,捷普有進行實地查核,由庚○○負責」、「九月二十六日郵件是丑○○想與Main見面,問能否由伊安排,好像是丙○○ 或sam詢問的」、「沒有安排」、「在實地查核參訪行程中沒有見面」、「十月十九日郵件是庚○○發給伊及李毓洲,庚○○這樣講,他說外面有謠言,說綠點董事長要賣掉持股」、「庚○○與甲○○的對話要問庚○○」、「公開收購的勝算要百分之五十,才有把握,有時候百分之三、四十也可以有相當大的把握」、「伊問丙○○普訊持股,他說約百分之十」、「辯護人提示的郵件,應該沒有轉寄給丙○○」、「在九月十一日簽訂LOI後,不會再召開董事會討論」、「依上開LOI,要實地查核後再磋商交易架構」、「捷普公司專屬期到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何綠點訂為十月三十一日,是有二個考量,第一逼他們儘快決定,而且我們當時也有另一個CB的案子在進行,CB的案子在十一月初要決定是否要增資」、「(辯護人問:從以上提示的九月十二日、九月二十九日、十月十日、十月二十日【兩封】及十月二十八日共六次的郵件往返,顯示DD的進行並不順利?)本來DD就不會順利的」等語(原審卷十二)。 ⑵又於本院證稱:「捷普公司在十月三十一日前沒有完成實地查核」、「簽署九月十二日LOI後,綠點公司董事會沒有討論公開收購或百分百併購」、「簽署LOI以便進行實地查核」、「九月十二日簽署LOI時,不知道會採兩階段式併購」、「九月十二日至十月三十日雙方沒有正式討論是公開收購或併購」、「八月二十八日到九月六日召開董事會前,伊曾和Bordin 、庚○○討論八月二十五日美方來函,沒有和丙○○討論」、「九月六日至十月三十日之間,沒有和丙○○討論有關併購事情」、「九月六日董事會,伊向董事說這些條件都是初步的,沒有必要討論,重點是要做實地查核的動作」、「十月十日郵件有關查核是因有些機密的事情不可能給對方看」、「九月十二日簽署LOI時,當時八字還沒一撇,甚至於十一月在舊金山談完時還是一樣,因為裡面有太多未知數」等語(本院卷六)。 4.證人庚○○: ⑴於原審證稱:「(檢察官問:這份初始意向書,乙○○轉寄通知你之外有無通知其他人?)在電子郵件上就是我和李毓洲、陳泰源、林欽棟」、「(檢察官問:乙○○為何要將don 的這份初始意向書提案一併寄給上開之人?)我是執行人,我當然一定要知道,陳泰源像是公司內部顧問的角色,林欽棟是李毓洲的特助,所以很多東西李毓洲也會徵詢林欽棟的意見。」、「(檢察官問:李毓洲、陳泰源、林欽棟這些都是公司內部人員,寄給他們的用意為何?)李毓洲當然要知道他是董事長,我是執行人我也要知道,剛才所提的林欽棟是李毓洲的特助,會徵詢他的意見,陳泰源雖然那時間是研發主管,但是很多重要的事情,李毓洲或是乙○○還是會徵詢他的意見」、「(檢察官問:但除上述這些人外為何沒有寄給丙○○、 Bordin這兩位董事?)我沒有辦法代替乙○○回答,我個人的猜想是原則上這個事情還沒有明確的內部討論之前,我這部分應該是回答說我無法替乙○○回答,並且請求把之前提到我個人的猜想部分刪除」、「(檢察官問:針對沒有寄給丙○○和Bordin的原因,在調查局你提到我認為這是屬於重大議案,依照我們公司慣例都會先徵求內部董事達成共識,所以只寄給內部董事,丙○○和Bordin對我們來說都是外部董事,所以才沒有寄,這是否你當時的想法?提示他字卷四46頁下方)是我當時的想法」、「(檢察官問:乙○○除了通知公司上述人以外,有無進一步就上述初始意向書徵詢公司其他人的意見?)如果在電子郵件裡面沒有其他人就不會把其他人涵蓋進來討論,我記得在我們公司有把相關主管找來討論,那應該是在我們公司的一樓會議廳,但我不記得時間,讓大家知道這個狀況」、「(檢察官問:什麼情形下公開發行公司的董事會議記錄需要上傳?)重大資訊揭露事項規定,會影響公司未來發展者依照法令規定需要上傳」、「(檢察官問:重大事項需要上傳,你剛才提到捷普的合作提案為重大事件,選擇不在八月二十八日董事會上討論此事,是否有此考量?)即使放在董事會討論也不需要上傳,因為這是壹個意向,並非確定要和綠點合併。所以沒有放在董事會正式議程中討論並非為了要規避董事會決議上傳之規定」、「(檢察官問:早上你提到捷普的百分之百併購提案為重大或重要事件,而重大事項要上傳公開揭露,就你財務長經驗及發言人認知一但將捷普併購提案上傳公開對於股市或綠點公司本身有無影響?)我無法去猜測市場的反應,這部分因為是屬於意向並非合約,所以在意向上面,依照公開發行公司的相關法則,這部分是不需要公告的」、「(檢察官問:為何八月二十八日才開過董事會,不到十天又開本次九月六日董事會?)主要目的因為價格已經在捷普回信的部份確認,在第一次八月二十八日的董事會後會那時候並沒有任何價格的確定,所以在這樣的情況下無法讓董事知道這個案子的方向和價格區間,到九月六日的時候因為在九月三日捷普已經有明確的回函,針對價格區間百分之20到33他們有明確的同意,所以這時候向董事會報告就會有明確的方向」、「(檢察官問:召開這次九月六日董事會是否就是要討論捷普上開你所述的意向書?)是的」、「(檢察官問:捷普九月三日回函同意價格區間之意向書,這個議案為何要召開董事會來討論?)已經有捷普比較明確的表達和更進一步的方向,這時候和八月二十八那時候整個價格細節不確定之下,這時候召開壹個董事會讓董事會瞭解整個案子是主要的目的」、「(檢察官問:九月六日董事會的提案是否葉雪暉律師整合捷普與綠點雙方之意向書所形成?)是的」、「(檢察官問:葉雪暉律師有無提到不讓LOI具拘束力的理由?)他告訴我們的是,如果LOI要具有拘束力我們就必須要揭露這個訊息」、「(檢察官問:九月六日董事會的提案你是否有事先準備提案內容?)有,因為有先跟葉雪暉討論才提報董事會」、「(檢察官問:有無將預定提案寄給公司其他人?)財務部內部我可能要看信件,當初還有壹個鄭小姐」、「(檢察官問:郵件主旨為9月6日BODmaterial,你寄給哪些人?(提示他字卷八144 頁下方、145 頁上方電子郵件)我寄給乙○○、李毓洲、嚴功瀛、鄭筱雯、林欽棟」、「(檢察官問:所以捷普與綠點雙方於95年09月11日簽立LOI時對於溢價範圍係以百分之18到38,雙方已經達成共識?)我認為這不叫做共識,這叫做意向。共識是最後已經決定的。意向就是在這個區間慢慢談」、「(檢察官問:雙方就此意向是否一致?)是的」、「(檢察官問:本件併購案何時開始進行實地查核?)十月二日開始」、「(檢察官問:捷普有無要求你們提供大股東的名冊?)有。」、「(檢察官問:為何捷普方面要綠點大股東的名冊?)因為他如果要透過公開收購的話,他需要瞭解綠點的大股東是誰,他們可以私下找大股東溝通」、「(檢察官問:若未來可能併購的重大事件消息外洩,對綠點公司有何影響?)第一,市場面我無法猜測,第二,這個案子影響到公司未來整個經營方向在還沒有確定前,我不希望這樣的消息傳出去」、「(檢察官問:捷普公司的主管來臺灣目的?)更進一步瞭解綠點以及和綠點的一級主管會面」、「(檢察官問:剛才你看到捷普公司提出八月二十五日初始意向書及捷普與綠點雙方所簽九月十一日意向書均有保密條款,從捷普八月二十五日提出意向書至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為止的期間,有無發生併購消息外洩的情事?)有沒有外洩我不曉得,但我知道只是當時在傳偉創力要併綠點,至於捷普要投資綠點的消息我並沒有聽到外面有在傳」、「(檢察官問:電子郵件第二段,你在信中向李毓洲、乙○○報告何事?)Jeff Wang有來拜訪我,問我這個案子的進度,所以我在猜想是丙○○告訴他整個事情。當初沒有提到案子的名稱,那是我個人的猜測,因為當初一來的時候JeffWang就直接問我這個案子的進度如何」、「(檢察官問你有無回答他due diligence進行的進度?)我不記得」、「(檢察官問:你回答他說意向書已經簽了,而且due diligence已進行到一半,是否有如此回答?(提示他字卷八第54頁偵訊筆錄)我真的不太記得我當初回答他什麼東西」、「(檢察官問:你剛才說嚇了一跳,那你有無反問甲○○如何得知併購消息?)我沒有問,因為我如果問他,就變成我在告訴他事情,所以我才會發電子郵件給乙○○、李毓洲告訴他們這件事情」、「(檢察官問:你信裡認為應該是丙○○告訴甲○○的,你當時如何判斷的?)因為那時候正在作捷普的案子,所以我會變成很敏感,尤其那時候的市場有很多消息面,包含臺灣工銀在問李毓洲要出售股權的事情,所以當甲○○來找我的時候我就會直接聯想是否是丙○○告訴甲○○這個案子」、「(檢察官問:李毓洲、乙○○收到信後如何處理?)我不記得有無任何接下來的信件追蹤,可能要看我們的電子郵件」、「(檢察官問:李毓洲、乙○○收到郵件後有無找你詢問經過?)我現在回想不起來,不過基本上乙○○常常不在,我都用電子郵件和他溝通,所以如果去追電子郵件,看能不能看出來。」、「(檢察官問:事後甲○○還有無再向你詢問併購案的進度?)我的印象中沒有」、「(檢察官問:依你提供的資料去美國談SPA前普訊集團的持股多少?)確實數字我不記得。我印象中可能有百分之20上下,也許十幾也許二十幾」、「(檢察官問:剛才提到普訊是百分之二十左右,李毓洲家族、Bordin能影響的持股?)李毓洲也是百分之二十上下,Bordin大約百分之三」、「(檢察官問:你在偵查中提到說在去美國之前就決定用現金方式,這是在DD的過程中討論決定,是否如此?提示他字卷八第55頁偵訊筆錄)對,在去美國之前,就已經確定用現金進行公開收購」、「(辯護人問:捷普公司對綠點公司進行本件DD的過程並不順利,對嗎?)這樣形容可能不是很恰當,應該說時間拖了很久,中間重複要求的資料很多,造成綠點公司很大的困擾」、「(辯護人問:捷普公司為何重複要求很多資料,造成綠點的困擾?)這中間所牽涉的單位有捷普的法務、捷普的財務、花旗銀行、PWC(我不確定是PWC(資誠)還是安侯建業)所以相關單位的溝通實際上不好,所以重複的資料在不同的單位一直不斷的重複索取」、「(辯護人問:捷普公司在進行DD的過程,是不是有對綠點公司的配合度有抱怨的情形?)是的。」、「(辯護人問:到10月31日的排他期間屆滿前,捷普仍然無法完成DD,對嗎?)是的」、「(辯護人問:捷普公司有要求延長排他期間以便繼續進行DD,但綠點公司並不同意,對嗎?)是的」、「(辯護人問:所以關於DD的議題到舊金山會議還在討論仍未完成,是嗎?)是的」、「(辯護人問:Nadeem是否在該郵件表示,本交易架構非常可能會是公開收購(The deal structuremost likely will be aTO.?)是的」、「(辯護人問:關於本件併購案的相關文件您都沒有轉寄給丙○○,對吧?)是的」、「(檢察官問:本件最後綠點公司有無發行26億元可轉換公司債?)沒有」、「(檢察官問:你前述速度變緩及暫時停止,是到何時決定不發行了?)到大股東簽訂SPA 為止」、「(檢察官問:你主詰問時雖然提到普訊公司在95年07月時的持股你不清楚,你是否知道95年06月14日綠點公司董監事改選時普訊公司的持股情形?)就我印象所及,那時候普訊公司持股應該比例低於百分之五,確實的數字需要回顧股東明細」、「(檢察官問:提示他卷一第06頁95年07月23日綠點前25大股東名冊,你有無看過此份名冊?)這個我有看過」、「(檢察官問:依上記載,你能否判斷普訊公司的持股比例?)從這上面看前25大,基本上我的判斷普訊不在前25大持股裡面」、「(審判長問:在捷普公司9月3日的回函時提到的溢價基準為百分之二十到百分之三十三,然而95年9月6日你向董事會報告之溢價率為百分之十八到百分之三十八,且不論基準股價為何日之股價,為何會出現上述差異?)因為在9月3日捷普的意向書使用的基準日是維持在08月24日左右的收盤價,當我們寄出去的COUNTER OFFER是以8月29日的收盤價為基準,中間的差異最後應該是透過SAM LEE居中協調之後取得對方初步的同意之後,對方才把LOI 的溢價率調整」等語(原審卷十三)。 ⑵又於本院證稱:「九月六日並沒有討論任何捷普所提的相關,這不是討論案,而是要讓董事會授權讓對方看資料」、「九月十二日簽LOI主要目的就是我們同意讓捷普來做二週的DD」、「無拘束力意向書裡面有些是有拘束力的」、「十月有做二周DD」、「查核期間捷普有要求綠點提供財務預測,後來由戊○○到辦公室抄資料」、「DD期間綠點公司沒有與捷普公司開會討論併購的架構、價格」、「九月十二日意向書溢價百分之十八至三十八與十月三十日要約書計算方式是不一樣」、「十月三十一日董事會,沒有提到捷普公司十月三十日的來函」、「九月六日董事會伊是主要報告人,就是準備很簡單的投影片,把基本的MOU資料SHOW給董事,沒有將文件給在場董事看」、「原則上那次在董事會有提到捷普有意併購」、「伊的立場,董事的聯絡全部是林欽棟,不是伊,伊不會為了這個事情去特別和那位董事或監察人談這個事情伊等是怎樣處理,丙○○也沒有向伊詢問過」、「綠點是總經理制,若有重大決策,乙○○一般會和李毓洲討論,所以在策略規劃、方向推展上基本上都是由乙○○擬定,再與李毓洲討論、定案」、「九月六日董事會只朗讀中文資料,LOI沒有提供董事參閱」、「如果有重大投資,一般公司都會要求做DD」、「到了舊金山才知道普訊股權已有一定程度」等語(本院卷六)。 5.依上開證人證稱,證人李毓洲於原審所稱:「九月六日董事會是視訊會議,都很急,為了討論意向書而臨時召開」云云,證人乙○○於原審所稱「九月六日結論應該是同意往下走,沒有同意要合併,主要討論簽LOI的事情」、本院所證「九月六日董事會,伊向董事說這些條件都是初步的,沒有必要討論,重點是要做實地查核的動作」云云,證人庚○○於本院所稱「九月六日並沒有討論任何捷普所提的相關,這不是討論案,而是要讓董事會授權讓對方看資料」、「九月六日董事會伊是主要報告人,就是準備很簡單的投影片,把基本的MOU資料SHOW給董事,沒有將文件給在場董事看」云云,似指稱九月六日未完成討論事項,僅在授權董事長處理LOI案相關細節及後續程序。惟查: ⑴證人庚○○於原審已明確證稱「八月二十八日會後沒有價格的確定,到九月六日的時候因九月三日捷普有明確的回函,價格區間百分之二十至三十三,他們有明確同意,所以向董事會報告就有方向」、「已經有捷普比較明確的表達和更進一步的方向,這時候和八月二十八日整個價格細節不確定之下,召開董事會讓董事瞭解整個案子是開會的主要目的」、「九月六日提案是葉雪暉律師整合捷普與綠點的意向書所形成的」、「九月六日提案有寄給乙○○、李毓洲等人」、「九月六日伊報告,乙○○補充」、「九月十一日簽的LOI收購溢價範圍百分之十八至三十八,每股九四至一一0元,與九月六日董事會決議範圍是一致的」、「我認為這不叫做共識,這叫做意向」、「意向是一致的」等語在卷。 ⑵九月六日董事會紀錄已明確載明「討論事項:一、與Jabil Circuit,Inc簽訂不具約束力意向書案。說明:1.基於公司長期發展及策略合作上考量,擬與Jabil簽訂不具約束力意向書,詳情如下:2.Jabi以100%現金方式併購或取得公司股權2.1.與綠點合併,Jabil為存續公司2.2.以現金取得綠點100%流通在外股權。3.評價:初步Jabil同意以8/24綠點每股收盤價NT79.7為基礎,每股溢價率為18%~38%,因此每股價格將落在NT94—NT1104、其他條件:4.1.Jabil將執行為期2週的OffSiteDueDiligence。4.2.雙方簽訂LOI後,排他條款期間將持續至10月31日,以供雙方進行本併購案最後合約之討論。綠點不可與其他第三方進行由其他第三方所提出之可能的股權或資產之交易。5.呈請董事會授權董事長處理本LOI案相關細節及後續程序」,此有該次董事會紀錄在卷可稽。 ⑶證人庚○○於原審、本院就該日伊為主要報告人,如何以投影片在有限視訊時間內完成報告,且在場董事均未表示反對意見等節證稱至詳,堪認該日如僅在授權董事長處理LOI及實地查核程序,何須「因九月三日捷普有明確的回函,價格區間百分之二十至三十三,他們有明確同意,所以向董事會報告就有方向」、「九月六日提案是葉雪暉律師整合捷普與綠點的意向書所形成的」等事先作業程序,況庚○○於調查時及偵查中均證稱「因為不具拘束力,所以不需公告,這是她的法律意見,因此本公司與捷普簽訂意向書後,便沒有上傳公告」(他字卷四第五十頁、九八頁),且此會議紀錄於檢察官搜索偵辦之前,並未經任何董事或主管機關循任何法律途徑主張或確認為無效,此文書證據實質內容,自不能輕率否認。 ⑷再依九月六日LOI文件內容係綠點公司委由律師草擬後交由董事會決議,再傳輸予捷普公司、卷附九月十二日LOI文件之簽署人係乙○○,而非綠點公司董事長李毓洲,此經證人乙○○於本院證稱屬實,核與會議紀錄所載「呈請董事會授權董事長處理本LOI案相關細節及後續程序」記載亦有未合,又依李毓洲於十月九日調查偵查、於十一月十四日調查偵查,乙○○於十月二十日偵查中,庚○○於十月十六日調查偵查證稱內容(其中,李毓洲於十月九日、十一月十四日偵查筆錄、乙○○十月二十日偵查筆錄,均經原審卷九勘驗在卷),對照綠點公司卷附二00六年六月三十日、八月二十八日、九月六日、十月三十一日董事會會議紀錄(他字六一五0號卷三)前後內容之文義,可知九月六日董事會決議過程,縱有便宜行事之情形,庚○○於本院所證「沒有將文件給在場董事看」屬實,亦難以認有未經決議即取得共識或意向一致的情形,此觀綠點公司本件併購過程處理情形及丙○○於九月十九日有以電話請戊○○、九月二十六日有以電話請乙○○聯繫安排Main 十月來台時,如有可能與丑○○見面,惟未安排完成並見面,及捷普公司確於十月二日起進行實地查核等節至明,堪認開會形式、時間長短,無礙會議共識及意向一致之形成及嗣後據以執行,是乙○○於原審及本院、庚○○於本院,李毓洲於原審,就此部分證述僅係便於捷普查核進行而開會云云,尚難認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㈢卷內現存客觀證據可否證明被告三人實際知悉上開併購消息之明確時點: 九月六日起至九月十二日之期間: 1.證人乙○○雖於原審證稱:「(檢察官問:針對捷普公司在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提出的LOI綠點公司有無再開會討論過?)應該是有,應該是有召開董事會。實際的時間點我不記得」、「(檢察官問:提示他字卷四34頁95年9月6日董事會簽到單,你所謂召開董事會是否是指該次的董事會?)不是,九月六日的會議怎麼可能會討論九月十一日才提出的LOI」、「(檢察官問:九月十一日之後有召開過董事會來討論09月11日的LOI嗎?)我忘記了」、「(檢察官問:提示他字卷四第29頁96年10月11日偵訊筆錄)偵查中檢察官問你「何以LOI是09月11日,董事會是9月6日?」那你回答「09月11日是正式的版本,之前的版本有些數據是錯的,但是意向書的條件是與董事會的議案一樣的,因為捷普希望是固定的參考價,但綠點是希望用市價,綠點後來妥協用固定的參考價,但是要把溢價提高,捷普後來就把溢價調整成百分之18至38。」請問是否如此?)當時他們提出來是沒有錯的,如這樣所講,在六日和十一日之間是有這些討論」等語(原審卷十二第一五三至一五四頁)。 2.惟查: ⑴所證上情核與卷附九月六日董事會後,迄十月三十一日董事會始再召開事實未合,亦乏客觀補強證據以資證實。又證人庚○○於偵查中證稱「(問:九月六日董事會後,十月三十一日董事會是否還有再討論合併案的議題?)我不確定是否有閒聊到,但一定沒有當作正式議案」、「(問:八月二十八日到十月三十一日,有無任何一次董事會沒有會議紀錄?)我印象中有,那次也是討論跟捷普合併的事,但是當天沒有議案,因為合併案很重大需要取得董事的支持,所以那次會議的重點應該是在溝通,一般董事會都會錄影」等語(他字卷四第一00頁)。 ⑵對照庚○○於本院所證「(辯護人問:那麼請問收到10月30日寄給乙○○的要約函即Offer Letter之後,綠點公司有無提到董事會讓他們討論?)我印象中是有,但我不是很確定」、「(辯護人問:董事長有沒有做這個決議?)這部份是否有董事會的會議記錄可以借我看」、「(辯護人問:我沒有董事會的會議記錄)如果沒有,當然就沒有提到董事會去討論」、「(辯護人問:卷宗裡面有一個10月31日的董事會,但是沒有10月30日的,所以我請問你有沒有,你是不記得或是不清楚?)我不記得,因為事隔已久,我已不記得在這個案子的資料,我們事後是否有董事會,最起碼在我的印象中董事會沒有談這個事情」、「(辯護人問:據你的認知,綠點公司當時有無接受捷普公司提議這樣的交易?)我印象中我們是把它拒絕掉了」等語(本院卷六第二五三頁)。 ⑶參酌李毓洲於原審所證「(辯護人問:你們在十月三十日收到要約書,在隔天十月三十一日董事會中有無討論?)沒有討論,董事會完之後有溝通」、「(辯護人問:在十月三十一日,董事會後討論價格後有沒有綠點公司的人員對這個美商捷普公司的併購案是否要繼續進行,提出保留意見?)我記不得很清楚,因為知道這個細節的人不多,公司裡面除了庚○○知道外,就是林欽棟」、「(辯護人問:去美國談判前,董監事有無討論出具體的價格,讓你們作為談判的依據?)沒有」等語(原審卷十二)。及證人林欽棟偵查中所證:「(問:上次庭訊有提到,曾告知董事不可洩密,是指那次會議紀錄?)九月六日這次,伊是用電話通知的,每個董監我都有通知到」、「(問:八月二十八日董事會有無錄音、錄影?)正式董事會都有錄音錄影,但是會後討論的就沒有,另外十月三十一日那次董事會也有會後討論,那次會後主要是討論價格,當時查核已經進行完畢‧‧‧所以在十月三十一日董事會後,針對價格的部分有討論」、「(問:十月三十一日的會後討論,有何共識?)所以BORDIN表示要一三0元才要賣,我印象中乙○○認為一0五元可以接受,丙○○對價格則沒有表示意見」等語(他字卷七第二頁至七頁)。可知乙○○上開所稱九月六日至九月十一日之間有開會討論云云,難認有據,更難認係所有董事均獲通知依法召開之董事會,甚為明確,亦不排除該時點係十月三十一日董事會後幾位董事私下談論之誤記可能性。 ⑷又證人庚○○於原審九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審判期日證稱:八月二十八日董事會後會是由乙○○報告捷普公司的提案,提到捷普有意要併購綠點,【價格並沒有在那個會議裡面去揭露】,因為裡面所有的投資意向都只是一個表達興趣而已,乙○○報告後,伊記得有一位董事陳獻瑞有保留意見,其他董事應該是屬於知悉,伊印象那時候Bordin有說他希望最少要每股一百三十元,所以是董事會後會各董事天馬行空自行表示滿意的價格,因為那個會後會不是正式的決議,所以在很多的討論上是類似於閒聊的方式,因為董事沒有表達反對的意思,所以這個案子伊等就繼續進行等語。於本院證稱:「(辯護人問:綠點公司召開95年9月6日董事會的目的是要討論與捷普的併購案?)不是」、「(辯護人問:請問,捷普公司提出的No n-binding LOI,有無當成95年9月6日董事會的附件供董事會成員參閱?)沒有」、「九月六日並沒有討論任何捷普所提的相關,這不是討論案,而是要讓董事會授權讓對方看資料」、「九月六日董事會伊是主要報告人,就是準備很簡單的投影片,把基本的MOU資料SHOW給董事,沒有將文件給在場董事看」等語。 ⑸而依上述,綠點於八月三十日回覆捷普溢價幅度係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三,九月三日捷普回覆以八月二十四日收盤價為基準,九月六日及九月十一日LOI所載溢價幅度為百分之十八至百分之三十八,以此換算每股價格應在九十四至一一0元之間,對照普訊公司於本件買進綠點股票均在九十二元以下,尤其,九月十三日前,更在九十元以下,依此客觀價格,難認普訊對於上開併購價格、溢價幅度有所獲悉,是以被告丙○○於九月六日參加董事會,雖可知悉有併購消息,但LOI等文件未提供所有開會者參閱,九月六日至九月十二日簽署LOI期間,證人乙○○縱有與綠點公司內部人員討論,但證人李毓洲、乙○○、庚○○先後歷次所證,均難以證明列為獨立董事之被告丙○○,於此段期間有參與各項討論,且於乙○○代表綠點公司於九月十二日簽署LOI當日即知悉以上諸情,更無證據可證明被告三人於九月十二日實際知悉此重大消息已明確之時點,被告三人遂自九月十三日起利用重大消息而為內線交易犯行,原審變更起訴書認定之重大消息明確時點,未依卷內證據詳細論述被告三人何時實際知悉上開重大消息,即認被告三人自九月十三日起有上開內線交易犯行,核與卷附證據資料未合,自嫌速斷,並有理由不備之嫌。 3.本案偵辦期間,花旗銀行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有將併購有關五七00封電子郵件燒錄於光碟,呈送檢察官參考(他字卷七第三三五頁),惟本件起訴後,卷內並無完整之電子郵件可供參憑,辯護人於原審已爭執檢察官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補充理由附件之郵件內容(原審卷三第一九九頁、卷十二第二三0頁以下),嗣本院審理期間,辯護人函請調閱(本院卷一第二九五頁),本院調查後,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覆稱:案內光碟七十九片亦一併送審,台灣花旗銀行覆稱:惟當時並無留存備份,現已無法取得,目前蒐集所得光碟(約四五00封)與當初檢送地檢署光碟有所出入乙節,此有該銀行100年3月09日函文可據,被告丙○○之辯護人並提出刑事準備㈤狀(本院卷二)詳述往返明細及內容,另依檢察官於原審所提出「綠點內線交易案事件時程表」所載(原審卷十七): ⑴九月三日捷普公司Myers郵件予江懷悔、九月四日綠點庚○○郵件予乙○○等人、九月五日葉雪暉郵件予庚○○等人、九月六日葉雪暉寄郵件予庚○○等人、九月六日乙○○寄郵件予Myers等人、九月六日戊○○寄郵件予花旗同事、九月七日庚○○寄郵件予戊○○、乙○○等人、九月十二日庚○○寄郵件予Myers、乙○○等人、九月十二日乙○○寄郵件予Myers。 ⑵九月十三日捷普與花旗銀行簽約。九月十九日乙○○寄郵件予Myers,邀請捷普公司主管於十月初來台參訪、九月十九日戊○○寄郵件予花旗同事、九月二十日花旗寄郵件予戊○○,表明Main 可與丑○○見面、九月二十六日乙○○寄郵件予Myers ,表明丑○○想與Main在台灣見面、九月二十九日綠點與捷普簽保密協定。 ⑶十月二日起進行四周實地查核。十月十日花旗內容郵件,表明查核困難、十月十九日甲○○至綠點公司向庚○○詢問併購進度、十月十九日戊○○寄郵件給花旗同事、十月十九日綠點往返捷普郵件,表明查核出現問題、十月二十六日戊○○寄郵件予花旗同事,丙○○向戊○○確認普訊持股百分之十三至十五、十月二十九日乙○○寄郵件予Myers,請捷普提出SPA初稿、十月三十日捷普提出offe r letter給綠點乙○○、十月三十一日綠點公司開董事會。 ⑷依九月三日至九月十二日郵件內容及庚○○、李毓洲、乙○○偵審中證述,可見九月十二日乙○○簽署LOI時,雖堪認係併購重大消息明確時點,惟依他字卷四第八八頁庚○○發給參與合併案相關人員九月七日郵件,副本並未包含獨立董事丙○○,及庚○○、乙○○於九月十二日且分別發郵件予Myers,告知簽署LOI訊息,均無從證明被告丙○○斯時已獲悉,被告三人均實際知悉上開併購重大消息,益徵被告三人辯稱未實際知悉併購案重大消息內容之明確時點,尚非無稽。 4.證人戊○○: ⑴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偵查中證稱「台灣花旗銀行主要是伊參與」、「本件捷普併購案是伊協助促成的」、「捷普發八月二十五日意向書之前,花旗銀行會與捷普公司討論」、「九月六日的郵件是伊發的,因捷普有發一份確認的LOI,伊希望綠點公司趕快簽,郵件發給乙○○及庚○○」、「捷普公司按照美國法律,進行併購需要財務顧問」、「與乙○○等人討論合併的電子郵件,應該沒有給丙○○看」、「有向綠點要二十五大股東明細」等語。另於十一月十六日調查、偵查中證稱「這個購併案是由花旗銀行在美國、香港及台灣的購併團隊負責,台灣由伊負責」、「九月七日丙○○打電話給伊,並約伊去喝飲料」、「捷普本來打算在九月底進行DD,後來雙方決定延到十月一日才開始」、「因捷普會問我們綠點公司大股東有誰,我們會去找公開資訊,並詢問乙○○過,不記得有問過丙○○」、「這是一個重要的討論,九月六日開完董事會後,他(指丙○○)打電話給伊,不意外,因這個案子是花旗促成的,伊有參與他應該會知道」、「針對花旗同事懷疑綠點董事會洩密,伊沒有處理」、「九月十九日郵件是伊發的,因丙○○要求安排捷普主管來台時與丑○○見面」、「DD過程中,主要與乙○○、庚○○接觸」等情(其中十一月十六日調查筆錄,經原審勘驗在卷,卷十三)。 ⑵於原審證稱「本件查核方式為綠點公司在台中成立資料室,由相關專家審閱」、「查核前雙方對於合作方式,應該有基本共識」、「十月十日郵件是向同事回報實地查核的進展,伊跟庚○○要資料不順利,伊同事反應去向乙○○講,伊說不要,乃請丙○○向乙○○溝通,來解決這個事情」、「十一月一日郵件是伊接到丙○○電話,表示開會地點,選在台北或相同時區的地方」、「九月十九日郵件,是丙○○問可否由董事長與來台DD停留期間之捷普公司人員用餐的事情,普訊持股占百分之三」、「十月三十日要約書要求排他期間延長至十一月三十日」、「普訊與綠點所簽SPA是在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簽署,並非在舊金山會議當時簽署,是在會後簽」、「伊不是很確定舊金山有多少人簽」、「李毓洲及親友持股約占四成」、「捷普第一分鐘認知的持股是百分之三,但後來被告知是百分之十三至十五,當然會不高興」、「因股東持股是很重要的數字,被告知的資訊是錯的,伊想他會不高興」、「伊等知道普訊持股的變化應該是非常後面的事情,伊等懷疑董事會洩密是之前的事」等語(原審卷十三、十四)。 ⑶又於本院證稱:「有看過九月十二日簽署的LOI,是捷普傳給伊的」、「捷普應該有和伊討論過」、「沒有和綠點公司的人討論過」、「九月二十三日郵件表示伊等遭遇許多阻礙或抗拒」、「十月三十日捷普致乙○○文件,所提要約書應該是捷普傳給伊的」、「實地查核過程中沒有請丙○○幫忙溝通過」、「查核項目沒有包括持股比例,十一月二日向王緒玲去問普訊持股比例,是去舊金山前的準備」等語(本院卷七)。 ⑷是依戊○○上開先後證稱,被告丙○○在九月間,除在九月六日董事會後有打電話給伊、九月十九日要求安排捷普主管來台時可否與丑○○見面外,似未指稱花旗顧問公司於本件併購期間有與丙○○進行不當之接觸行為,更難依證人上開所證內容,推論丙○○由此管道實際知悉併購重大消息之明確時點,起訴書依證人於調查、偵查中證述,執為被告三人不利認定證據之一,依上述,自嫌速斷。 5.證人戊○○於本院再證稱「(辯護人問:在你的認知中,乙○○在94年去美國見捷普,這次會面和隔年95年的併購案,是否毫無關聯?)沒有關係」、「(辯護人問:請求提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6150號卷卷八第183、184頁)這三封是連續的電子郵件,從最下面,是乙○○寄給Don Myers說他們綠點董事會已經開過,DonMyers收到後在9月6日9時27分轉寄給Alexa,Alexa在9月6日晚上09時58分轉寄給你,你最後收到訊息,是在9月6日晚間09時58分?)是」、「(辯護人問:從這三封郵件觀之,乙○○會直接將綠點的情況通知捷普,捷普會直接通知你們,是否如此?)是」、「(辯護人問:請求提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第6150號卷卷八第188 頁,這封9月6日晚上11時55分,是你寫給花旗團隊的電子郵件?)是」、「(辯護人問:你在電子郵件提到丙○○和你通電話,並提到綠點董事會授權乙○○,那麼我們前面提供的三封電子郵件,從收信時間觀之,早在你和丙○○通電話前,你已經從花旗團隊這邊知道綠點已開過董事會,是否如此?)是」、「(辯護人問:所以你不需要問丙○○關於綠點的訊息?)是」、「(辯護人問:你在這封9 月06日晚上11時55分的郵件,提到丙○○表示綠點公司業績強勁,股價可能快速變動,這個郵件內容和你當時協助捷普評估綠點的價值,有無關聯?)沒有關係」、「(辯護人問:既然和你的評估作業沒有關係,你為什麼要轉寄給你的同事?)因為我們財務顧問團隊組成,牽涉到各個不同地點的同事,所以一般我們在做類似這種項目的工作,我們保持資訊溝通的速度和透明,這是我們常做的事,一般而言我們聽到什麼資訊,都會和同事們分享」、「(辯護人問:依剛才這封郵件內容,丙○○當時是否有對併購表示任何意見?)沒有」、「(辯護人問:依郵件內容,你當時有無將捷普對綠點的任何想法告訴丙○○?)沒有」、「(辯護人問:你為何確定你沒有跟丙○○講?)這是我們的專業,我們是代表買方,所以不會做敏感資訊的分享」、「(辯護人問:若依9月6日電子郵件提到丙○○有打電話給你,你們有無可能在電話中提到Herous這個案子之事?)是有此可能」、「(辯護人問:從上述回答,這封9月6日晚上11時55分的郵件談到與丙○○的對話,有無可能是順便聊到綠點,但內容與併購無關?)是有這個可能」、「(辯護人問:請求提示偵卷卷四第182 頁,你在偵查中回答說「案子是丙○○促成的」,請問你所說促成是指何意?)指最早綠點和捷普的認識,是丙○○提出這樣的想法介紹的」、「(辯護人問:你指的是94年介紹認識乙○○之事,就是你所指的「促成」?)是」、「(辯護人問:在捷普和綠點的往來過程中,丙○○除一開始介紹你和乙○○認識外,有無其他促成併購進行的動作?)沒有」、「(辯護人問:你和丙○○是同學關係,基於同學關係往來過程中,你有無從丙○○處得到任何影響你評估併購案進行的任何資訊?)沒有」等語(本院卷七),可見戊○○係代表併購買方之美商捷普公司,其立場與普訊公司被告丙○○應非一致,則九月六日電話、郵件往來,亦難逕為丙○○已實際知悉併購重大消息已有具體內容之認定,從而,被告三人上開所辯,尚堪採信。 九月十三日起至九月三十日之期間: 1.依證人乙○○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所發郵件內容,及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日調查時所證,係安排捷普公司總裁Tim Main於九十五年十月來台行程規劃。而被告丙○○於九月十九日向戊○○探詢丑○○可否與捷普公司主管在台見面乙節,依戊○○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調查、同日偵查中所證(他字卷八第一五八頁、一七二頁)及戊○○與花旗銀行九月十九日、九月二十日往來郵件,堪認被告丙○○與戊○○有該聯繫甚明,被告丙○○於本院所辯:係參加九月六日董事會,由乙○○處知悉捷普公司主管要來台云云(本院卷十三第三十九頁),然依乙○○上開郵件係九月十九日所發,卷附九月六日董事會係視訊會議(他字卷一第八三頁),紀錄載明「李毓洲、乙○○、嚴功瀛均在天津,另一董事在蘇州,以視訊方式參加外,丙○○及庚○○均在台灣),可見被告上開所辯,難以採信,茲查: ⑴依卷證資料,捷普公司與花旗銀行戊○○等團隊,係於九月十三日簽立委任契約(他字卷十第一一四至一二二頁),捷普與綠點並於九月二十九日簽署保密協定(他字卷一第一三0頁),戊○○調查時供稱伊與丙○○係研究所同學,本案丙○○有意促成併購,並於九月六日董事會後即多所討論,本次除安排見面外,捷普另有詢問普訊持股,伊回稱百分之三另稱如果沒有普訊支持,交易不易成功,該次後丙○○即未再提起,嗣因 Main行程很滿,未能與丑○○見面云云,偵查中更證稱「(丙○○如何知道他要來台灣?)普訊知道捷普的CEO是Tim Main,而且意向書有寫到要進行DD,這個併購案對捷普來講是很重要的案子,有預期Main 會來」、「因為後來他很忙,所以就沒有碰到面」云云,可見戊○○本案角色,於綠點公司董事會九月六日決議通過授權董事長簽定LOI,至九月十二日綠點公司簽署LOI前,雖未取得受任契約身分,但已從中瞭解、仲介併購事宜,於九月十三日簽立受任契約後,竟與丙○○於九月十九日有上開角色混淆不清聯繫,顯未妥當。 ⑵但見面原因諸端,來台原因亦有各種可能性,而依卷證資料,捷普公司人員於九十四年十月即曾前往綠點公司大陸廠、台灣公司參訪,是捷普公司人員來台可能原因,與本件併購關連,有待檢察官舉證證明丙○○已獲悉重大消息,然依證人戊○○所證上情,並未證稱丙○○要求見面真正原因,丙○○亦未陳明與併購案有何關連,且依上開「事件時程表」所載九月十二至九月二十日間其他郵件往來內容,尚無與要求見面安排,另有其他郵件文件可供勾稽,衡諸常情,要求確認印證者通常均非實際已確認,則以向併購雙方以外之戊○○要求安排見面聯繫,推認被告丙○○已實際知悉上開併購案實際交易條件及架構之重大消息,仍嫌速斷。 2.再依乙○○所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郵件及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日調查時所證,堪認伊證稱有被人要求安排捷普公司主管來台時,與丑○○可否見面等節非虛。查: ⑴依乙○○九月二十六日郵件內容(他字卷五第三十七頁),雖堪認係普訊相關人員提出請求,但僅在邀請捷普主管是否來台時與丑○○見面,郵件並提及普訊係綠點大股東,方式為周三參加晚餐云云。依乙○○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日調查時供稱「(丑○○等相關普訊集團人員在九月十二日綠點公司與捷普公司雙方簽訂LOI時,有無對你提出何種需求)沒有」、「因為FRANK何得知捷普公司總裁Tim Main要來台看綠點公司,所以透過伊向Myers詢問,可否安排普訊集團負責人丑○○與他見面,但因他行程很趕,所以這件事情後來就不了了之」等語(他字卷五第七頁)。 ⑵又於十月二十日偵查供稱(經原審勘驗該次筆錄,原審卷九):丙○○不知如何得知Main 要來,要求伊安排見面,但行程縮短為一天,所以沒有碰到面,捷普也沒有答應要與普訊見面等語(同上卷四六頁),再於原審九十八年七月九日審理證稱「(檢察官問:為何想到要發這封電子郵件)當時丑○○想要和Tim Main見面,所以問伊可不可以安排」、「(問:是誰問你可不可以安排?)伊忘記是誰提出的,好像是SAM或FRANK」、「伊知道一定是有人跟伊提出要求,不是丙○○就是SAM,伊忘記到底是誰,因為這件事情就是丙○○和戊○○最瞭解」、「(問:當時你有無詢問為何丑○○要與美商捷普公司的人見面?)當時那個普訊是綠點的長期投資而且持股滿高的,普訊又是台灣業界創投,投資的很多公司幫了很多中小企業成長,如果有機會將來也是能夠普訊與捷普合作的可能」、「後來沒有安排」、「查核期間兩人沒有見面」、「沒向丑○○詢問為何會知道捷普公司的人要來台灣」、「沒有向 SAM或FRANK 詢問丑○○如何得知捷普公司人員要來台灣的原因,SAM知道捷普人員要來台灣的事,丑○○如何得知,伊不清楚」等語(原審卷十二第一六三至一六四頁)。 ⑶依證人乙○○前後所證,佐以被告丙○○於十月二十三日調查時所供「(問:你係如何在事前得知Tim Main有意在九十五年十月初來台看綠點高新公司?)應該是聽乙○○或李毓洲講的」及乙○○郵件內容,堪認提出請求者應係被告丙○○無訛,且亦堪認戊○○知悉捷普公司人員要來台之情節,但丙○○究係由戊○○或其他管道知悉上開行程,無從依證人乙○○或戊○○所證稱情節,獲得證實。又依乙○○所稱其他普訊情節,僅係乙○○個人臆測,無從證實確係丙○○告知乙○○安排見面之真正原因,而安排見面原因甚多,無從由此認定與併購必定有關連。 ⑷另依同案被告己○○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偵查供述,被告甲○○於十月二十六日偵查中、十一月二十一日調查時供述(該次筆錄,經原審勘驗在卷,卷十六),堪認卷附九月二十五日投資建議係甲○○事後於九十六年被己○○要求補做,再依普訊買進綠點公司股票統計,八月三十日至九月十二日,買進二五四七七張,九月十三日至九月三十日止,買進一一二三八張,十月一日起至十月三十一日止,買進一一一七七張,依此核計,九月十三日起至九月三十日止買進張數,尚無大於八月三十日起至九月十二日買進數量之特別異常情形,亦與十月一日起至十月三十一日買進數量,甚為接近,難以逕謂普訊公司自九月十三日起至九月三十日止,有異常且毫無依憑的大量買進綠點公司股票情節。 ⑸從而,被告丙○○九月六日與戊○○通話或見面,僅係一般往來(該併購重大消息尚未達明確時點),又被告於九月十九日、九月二十六日要求戊○○、乙○○安排丑○○與捷普主管來台見面情節,充其量僅足證明被告知悉捷普主管要來台灣,而依前述,捷普公司確於九十四年十月底來台參訪綠點公司,是否可由安排見面推認丙○○及丑○○已實際知悉綠點公司將被併購及併購條件等,在在可疑。則被告丙○○是否實際知悉,係何時實際知悉,又依何管道實際知悉併購重大消息明確時點,攸關並影響內線交易犯罪所得金額是否已達一億元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此等犯罪主要情節,依法均應由檢察官舉證,尚難僅依證人上開證述及郵件內容,輕率認定通話或安排見面必定與併購有直接關連。是依卷內現存客觀證據,可否證明在九月三十日前,被告三人已實際知悉併購重大消息之明確時點,容有可疑。 十月一日起至十月三十一日之期間: 1.十月十日查核期間,捷普遭遇阻礙求援之相關郵件: ⑴證人戊○○於原審證稱「(檢察官問:就你所知本件實地查核的方式和內容為何?)綠點公司有在台中成立資料室,由相關專家審閱」、「(檢察官問:這些審閱的文件都是由綠點公司提供?)至少大部分是由綠點公司提供」、「(檢察官問:本件實地查核進行前,綠點公司和美商捷普公司對於合作方向有無基本共識?)應該是有」、「(檢察官問:這封十月十日電子郵件的內容及目的是否記得?)是的,就是向我的同事回報實地查核的進展」、「(檢察官問:你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這是實地查核剛開始的第一個星期,我跟庚○○要資料不順利,我同事反應想去跟乙○○講,我建議不要,按照郵件內容,我應該有跟丙○○有講這個狀況,請他去跟乙○○溝通,來解決這個事情,這不只是工作底稿及財測資料的問題,是否如此?)是的」、「(檢察官問:依照你證述內容,表示在DD進行中,你有向丙○○反應要資料不順利的事情,請他跟乙○○溝通,為何會向丙○○反應,而不是直接去找乙○○?)我不記得了」等語(原審卷十三第二二九至二三0頁)。 ⑵證人庚○○於原審證稱:「(檢察官問:實地查核進行中,捷普有無要求你們提供未來的財務預測?)有」、「(檢察官問:你們當時是否願意提供?)我們拒絕」、「(檢察官問:為何拒絕提供?)因為我們是公開發行公司,財務揭露必須依照資訊揭露的方式公告給所有投資人,所以當初拒絕」、「(檢察官問:捷普方面經你拒絕後,有無再提出想要財測資料?)有,為了這件事情來來回回討論很多次,最後由SAMLEE到我辦公室,我沒有給他任何資料,是他看著我的電腦抄寫財測資料,做這樣的妥協」、「(檢察官問:你讓SAMLEE對你個人電腦抄了財測資料一事,有無經過乙○○同意?)乙○○知道」等語(原審卷十三第二五、二六頁)及證稱「(辯護人問:捷普公司對綠點公司進行本件DD的過程並不順利,對嗎?)這樣形容可能不是很恰當,應該說時間拖了很久,中間重複要求的資料很多,造成綠點公司很大的困擾」、「(辯護人問:捷普公司為何重複要求很多資料,造成綠點的困擾?)這中間所牽涉的單位有捷普的法務、捷普的財務、花旗銀行、PWC(我不確定是PWC(資誠)還是安侯建業)所以相關單位的溝通實際上不好,所以重複的資料在不同的單位一直不斷的重複索取」、「(辯護人問:捷普公司在進行DD的過程,是不是有對綠點公司的配合度有抱怨的情形?)是的。」、「(辯護人問:到10月31日的排他期間屆滿前,捷普仍然無法完成DD,對嗎?)是的」等語(同上卷四四、四五頁)。 ⑶證人戊○○於本院證稱「(辯護人問:請求提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6150號卷卷八第230 頁、100年7月07日刑事準備五狀所附電子郵件,於書狀上證十七)第一封郵件是10月10日10時31分,你寫給你的團隊,提到「WK」會去溝通解決庚○○的問題,是否如此?)是」、「(辯護人問:但第二封郵件,是否是在同日10時42分,你的同事Jeddy Nadeem寫信給你們團隊,提到他已經直接和乙○○溝通庚○○的問題?)是」、「(辯護人問:第4點,Jeddy Nad eem所發的郵件裡面的第4點,有用螢光筆標起來的部份,Jeddy Nadeem是否是說他已經和乙○○說庚○○不配合,乙○○立即表示說請將需要的文件向他提出,他已經對Jeddy Nadeem的抱怨有所回應?)是。」、「(辯護人問:你在10時31分這封e-mail寫到的「WK」是誰?)丙○○」、「(辯護人問:從這二封郵件觀之,你有無去找丙○○解決庚○○的問題?)看起來沒有」、「(辯護人問:你在郵件中為何說丙○○將協助溝通庚○○之事?)當時是提出一個想法,這是一個我們提的解決問題的各種方法,有提到可以透過丙○○和乙○○溝通,解決庚○○的問題」、「(辯護人問:在你記憶中,實地查核過程中,你有無請丙○○幫忙溝通過?)印象中沒有」、「(辯護人問:根據你的記憶,你本人、花旗團隊、捷普公司,在至舊金山談判前,就本案談判對象當中,有無包括普訊、丙○○?)沒有」等語(本院卷七)。 ⑷對照該郵件前後相關其他郵件內容,及乙○○於原審及本院就查核過程證詞,可見證人戊○○偵查中指稱上情,應係主觀個人想法,被告亦否認之,且證人所發郵件對象並非被告,證人本身又係捷普公司財務顧問,具有相當利害關係,是該證人所證上情,無從證明為真實,自難採取。 2.被告甲○○於十月十九日向庚○○打探併購進度: ⑴被告甲○○於十月十九日前往綠點公司參訪時,有向庚○○詢問併購進度乙節,業據證人庚○○於偵審中證稱甚詳在卷,被告於偵審中坦認該日有與庚○○談論事情(其他如㈦末查所述),可見被告於本院所辯稱非詢問併購進度云云,尚難採信。然依庚○○於原審所證「甲○○有來拜訪我,問我這個案子的進度,所以我在猜想是丙○○告訴他整個事情,當初沒有提到案子的名稱,那是我個人的猜測,因為當初一來的時候,甲○○就直接問我這個案子的進度如何」、「就是捷普的案子」、「偵查中所證,確沒有提供他任何書面資料」、「我認為他不應該知道」、「我當初是非常表面的回答,因為我不知道他知道多少,我說都在進行中」、「時間很久,我記得他只來了一下下就走了,我現在回想,我大概比較可能是表面的回答,我也不敢跟他講細節,但一定是表面回答」、「有無回答查核,已不記得」、「我沒有問,因為我如果問他,就變成我在告訴他事情,所以才會發郵件給李毓洲他們」等語(原審卷十三第二八至三十頁)。 ⑵雖就甲○○有無詢問查核問題,所證與偵查中未合,但前後就併購詢問所證,均屬一致,茲依證人偵審中所證,難以推認被告甲○○詢問原因為何,且庚○○在表面回答後,甲○○亦未再深入追問,而庚○○亦隨即以郵件告知李毓洲、乙○○等人,李毓洲等人嗣未指示如何處理,參憑普訊集團買入綠點股票資料,十月十九日、十月二十日均未有買進紀錄,其後,僅有十月三十日買入三四九一張數量較大外,並無大量買進情節,是普訊公司人員或甲○○個人,在十月十九日是否已實際知悉捷普公司併購綠點公司,併購價格為何重大消息,仍非無疑,且被告等三人究以何管道、如何實際知悉,依上所述,仍須由檢察官舉證證明,被告等人尚無自證無罪之義務。 3.乙○○於十月十九日向戊○○回報,前向丙○○查詢持股情形: ⑴證人乙○○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偵查中證稱: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上午十時五十九分電子郵件(他字卷八第一六五頁)所載,應該是丙○○告訴伊的,他只說普訊持股超過百分之十,但未告訴伊正確的百分比。因普訊加上董事長及董監事的部分,且開會時沒有董監事反對,所以伊當時認為可控制超過百分之四十等語。 ⑵又於原審法院九十八年七月九日審判期日證稱: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下午六時五十六分電子郵件是庚○○發給李毓洲和伊的,上開記載「甲○○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拜訪綠點公司,並詢問庚○○關於捷普併購進度。應是丙○○告訴甲○○此事」等內容,伊收到上開電子郵件後,當時當然有問庚○○,甲○○知道來問這件事情,他是那個代表公司大股東普訊來問這件事情。伊應該是有跟他(指證人戊○○)說過,應該可以控制百分之四十,但是前面普訊持股部分,伊忘記伊有沒有這樣說,伊當時是知道普訊最少有百分之十。平時伊是不會去問普訊的持股比例,所以伊沒有什麼管道,如果伊要知道普訊的持股比,會去問丙○○。伊應該是在電子郵件(指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下午四時三分電子郵件)發出前,問丙○○有無持股多少,他也沒有給伊確定的數字,但也沒有告訴伊範圍,就是大概百分之十等語。 ⑶證人戊○○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偵查中證稱: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郵件是伊所發,伊的同事要確認李毓洲和他的親友是否持有百分之二十五的股數,伊的回答是乙○○庚○○告訴伊的,他們二人不知普訊持股成本。十月十九日電子郵件,是伊當天接到乙○○的電話,告知他沒有辦法參加星期一的會議,他剛接到普訊的電話,普訊的持股是超過百分之十,不是原來的百分之三,他表示有信心可以掌握超過百分之四十等語。參互以觀,堪認戊○○欲查詢普訊持股而向乙○○詢問,乙○○乃向丙○○查詢普訊持股再向戊○○回報,是此查詢既非相關三人往來,難以推認被告丙○○知悉查詢持股之目的為何。 4.另查: ⑴證人庚○○於本院證稱「十月三十一日董事會,沒有提到捷普公司十月三十日的來函」等語。證人乙○○原審證稱「依上開LOI,要實地查核後再磋商交易架構」、「捷普公司專屬期到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何綠點訂為十月三十一日,是有二個考量」、「從六次郵件往返,顯示DD不順利」等語(原審卷十二)、本院證稱:「捷普公司在十月三十一日前沒有完成實地查核」、「九月十二日至十月三十日雙方沒有正式討論是公開收購或併購」、「十月十日郵件有關查核是因有些機密的事情不可能給對方看」等語。 ⑵證人李毓洲於十一月十四日調查時證稱「伊於十月十九日18::56所收郵件係庚○○所寄,因他由台灣工銀財務經理知悉,外面謠傳李毓洲出脫綠點公司的股票,另外也提到今天普訊集團甲○○來拜訪綠點公司時,甲○○詢問有關購併案進度,所以丙○○應已將捷普併購綠點情事告訴普訊集團相關經理人,伊即請林欽棟寄郵件與董監事,不要在此期間買進綠點公司股票。十月間捷普集團就透過乙○○瞭解伊可以掌握的股數」等語。 ⑶證人乙○○於十月二十日調查時供稱「二00六年十一月在舊金山與捷普討論併購股票時,伊得知普訊持有綠點公司與李毓洲相當,大約在百分之十九,普訊持股有明顯增加」、「規劃舊金山之行前,就已定調公開收購的方式,所以在十月三十一日董事會後當天,就決定股價由丙○○等人去談,丙○○改派ERIC(王秀鈞)是何通知伊的,如果普訊不派員參加,捷普公司得以公開收購的股份就無法超過百分之五十,這個會談就沒有辦法下去。李毓洲表示他有百分之二十至二十六,丙○○表示普訊集團大約持股百分之十五至二十,BORDIN表示約有百分之三,所以大家就拜託他們三人去談判。當天董事會後就發函給捷普公司,表示已持股超過百分之四十,花旗銀行也表示若有百分之四十以上的股東出席,剩下的百分之十要從公開市場收購就容易」、「捷普公司人員在十月三日有到台中,綠點公司有通知主管要參加DD及聚餐」等語。 ⑷證人庚○○於十月十六日調查時供稱:查核期間持續四個星期,於十月二日至十月四日,乙○○陪同捷普MAIN等四、五人參訪綠點公司天津廠及台中綠點總公司,九月六日董事會已通過與捷普簽署意向書及每股收購價格,乃由伊於九月七日發郵件與參與合併案相關人員,雖保留綠點公司發行26億可轉換公司債,但合併案在二、三月內就定案,最終沒有發行。十一月會談前事先有通知普訊,由乙○○聯繫。捷普收購金額為美金九億元,折合二八九億新台幣,普訊持股百分之二十,可分到五八億元。處理併購案除公司董監事及業務上必要人員外,沒有告訴其他人,但十月二日在台中查核時,當天或隔天新聞就有報導綠點可能與國外EMS大廠偉創力洽談合併消息等語。 ⑸可見綠點公司依九月十二日所簽LOI,十月二日起在台中工業區另闢場地,由捷普進行實地查核,新聞已有報導綠點可能與他廠洽談合併消息,此與他字卷一第十、十一頁所載綠點公司重大訊息、媒體報導內容雖未盡相符,但台灣媒體敏感度驚人、傳播力無遠弗屆,任何蛛絲馬跡均可能產生不同新聞或傳聞,依九月七日「綠點八月營收十五點五二億元,寫下歷史新高紀錄」、十月六日「美津、綠點連二月營收創新高」、十月二十二日「綠點業績持續成長、股價趨堅」等報導內容,佐以李毓洲所證:十月十九日18::56所收郵件係庚○○所寄,因他由台灣工銀財務經理知悉外面謠傳李毓洲出脫綠點公司的股票。難謂庚○○所證「十月二日在台中查核時,當天或隔天新聞就有報導綠點可能與國外EMS大廠偉創力洽談合併消息」等語,毫無依憑。 5.十月二十六日查詢普訊公司持有綠點股數百分比之郵件:⑴戊○○於偵查中證稱:十月二十六日郵件係伊所發,丙○○當天與伊午餐,跟伊說普訊持股百分之十三至十五,不確定是伊向他詢問,或丙○○主動告知云云(他字卷八第一七四頁背面),於原審亦為同一證述(原審卷十三第二四0至二四一頁),戊○○於本院雖稱:實地查核沒有包括持股比例,時間點太早了,伊身為財務顧問,伊認為預備這樣資料是必要的,伊有向王緒玲查詢等語(本院卷七第四四、四五頁),茲核對十月二十六日郵件(他字卷八第二三五頁)內容,時間為下午三點二十四分,已在午餐之後,佐以王緒玲於偵查中證稱:十一月初,戊○○到普訊公司來,伊是被丙○○通知和戊○○見面,戊○○說需要提供普訊持股數等語,以及王緒玲電子郵件內容日期係十一月二日(他字卷九第一八七頁、他字卷八第二六0頁)等情。 ⑵可見證人戊○○於彼時有向丙○○查詢普訊持有綠點股數百分比,應堪認定,被告辯稱:證人係向王緒玲查詢,未向伊查詢云云,難以採信。依卷證資料,普訊集團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持股僅百分之一點九四,惟至十一月二十二日已達百分之十九點九三(原審卷十二第二二八頁,他字卷七第三00頁),是辯護人辯稱普訊於十月二十六日持股已逾百分之十八,超過證人所陳稱百分之十三至十五之百分比,質疑證人所證之憑信性,但此細微出入,無礙上開有向丙○○查詢持股之認定。6.綜上,依庚○○、乙○○、李毓洲、戊○○等人證述,及上開郵件內容,查核期間確因資料提供等節,捷普與綠點雙方間甚有爭執。而綠點公司十月三十一日董事會未討論捷普公司於十月三十日所提出要約書條件、捷普亦未依限在十月三十一日前完成實地查核程序、綠點公司發行二十六億元可轉換公司債程序有進行並經核准,但終未發行、綠點公司對合併後留任員工未與捷普取得相當共識前提下,雙方似無併購成局可能。斯時,媒體報刊及業界各種傳聞,各種訊息以各方式傳播後,何者為真實,何者係有意傳播之錯誤訊息,每人可自由解讀,市場每一訊息之真偽,未經最後事件獲得證實前,即難確信何者為真實訊息。惟捷普公司先於十月二十六日董事會取得共識,於十一月三日以郵件確認併購係公開收購,綠點公司內部開會取得共識決定採取此方式與捷普談判,雙方敲定於十一月六日起在美國舊金山進行三天會談,捷普公司內部盤算雖對併購方式、價格未有絕對把握,然有向綠點公司或花旗銀行查詢綠點公司李毓洲等人及普訊集團合計持股是否逾百分之四十,甚或百分之五十,以利公開收購勝算,雙方即在各自策略下、且戰且走模式,終在十一月九日由捷普公司與綠點公司大股東李毓洲等人簽定售股協議書,並順利進行法定必要程序,而完成本件併購。參憑普訊集團在九月十三日至九月三十日止,買進綠點股票一一二三八張,而十月一日至十月三十一日在公開市場購買綠點股票一一一七七張,並無明顯異常情形,價格亦無重大波動情形,自難逕行認定普訊集團在十月一日起有因實際知悉內線消息,而大量購進綠點公司股票之情事。 7.綜上所述,捷普公司十月開始查核期間,謠言四起,每人各有斟酌點,綠點公司內部有不同策略,併購條件及價格未與捷普取得完全一致共識前,每股價格在舊金山談判前,既無從形成明確共識,綠點公司衡情應更會嚴守秘密,以防消息外洩,外人自無從窺知價格底限或架構。況卷內並無客觀證據可認定在九月六日董事會後,至十月三十一日綠點始再開董事會期間內,獨立董事之被告丙○○,以何方式,在何時取得,實際知悉併購重大消息。另依上述,十月十日郵件,被告未介入實地查核資料給閱之糾紛,十月十九日郵件顯示乙○○向丙○○查詢普訊持股後向戊○○回報,但丙○○未知悉查詢目的,普訊於十月十九日、二十日均未買進綠點股票,十月二十六日郵件,證人戊○○有向被告查詢持股百分比,但普訊十月二十六日、十月二十七日、十月三十一日均未再買入綠點公司股票,此查詢持股,依前述,僅係捷普公司得否以公開收購方式併購綠點參考數據之一,難認與併購重大消息有直接關連。而十月十九日甲○○拜訪庚○○打探併購進度,亦難認庚○○有明確告知詳情,更難認甲○○有將上情轉告丙○○。是十月一日起至十月三十一日期間,被告三人是否實際知悉併購重大消息之具體內容,並執為大量買進綠點股票之依據,仍非無疑。 綜上: 九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前,內部人丙○○既無從證明其實際知悉上開併購重大消息,僅向丑○○負責而未隸屬丙○○監督之甲○○,亦無從證明伊在十月十九日參訪綠點公司向庚○○打探併購進度時,已實際知悉併購重大消息或由內部人獲悉上開重大消息,另丑○○、丙○○、甲○○三人,亦無證據可認渠等三人在十月三十一日前,藉由內部人丙○○而實際知悉上開重大消息明確時點,是以丑○○雖要甲○○在九、十月間大量買進綠點股票,在自由經濟市場體制下,如資金調度允許,且與現有金融秩序、法律規定無違,毋寧係法律尚無以規範之灰色地帶範疇,核與上開證券交易法內線交易法條構成要件,即有未該當。至丑○○或普訊集團何以由持股約百分之三,在十月三十一日提高至百分之十九點多,其商業企圖是在促成捷普公司順利併購綠點,抑有更大利益盤算、著眼,均與上開起訴之犯罪事實無關,亦無礙上開認定之成立,附此敘明。 (三)次查: 被告丑○○在八月二十八日前後至十月底,為何指示被告甲○○積極買進綠點公司股票,被告丑○○所稱「策略聯盟」既定獨立投資計劃是否有依憑。茲被告先後辯稱:普訊創投自始基於「策略聯盟」既定獨立投資計劃,自九十五年六月起至十月底買進綠點股票,被告三人主觀上,既無利用消息之不法意圖,且客觀上亦無利用消息之事實。查: 1.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規定「獲悉」(修正後規定「實際知悉」),似不以「利用」為要件。惟刑事法律處罰行為人犯罪行為,須其主觀有故意或過失,故行為人具備「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及「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二要件,形式上業已符合該罪之構成要件,檢察官已盡犯罪構成要件之舉證責任,當可「推定」內部人成立內線交易罪。惟內部人倘能提出並舉證其並非「利用」此重大消息,即行為人獲悉未公開重大消息,以上消息作為驅使其決定購買股票;換言之,倘內部人所以買賣股票,並非因獲悉消息而致,二者僅有偶然關聯性,此時內部人應無犯罪故意,而可解免刑責。 2.證人壬○○於原審法院九十九年五月四日審判期日結稱:因為綠點公司是伊等手機殼的供應商,技術和品質都很優良,丑○○有意投資綠點公司,也希望廣達去投資,如果綠點公司和廣達能有更多策略聯盟,更多的生意來往,如能夠成為策略聯盟,綠點公司可以作出更好的機殼,配合伊等更好的手機。有很好的發展,所以丑○○於九十四年七月或是八月時,邀請伊去拜訪臺中綠點公司的辦公室,綠點公司董事長還有總經理來接待伊,董事長是壹個很誠實的企業家,年紀滿大的,總經理是壹個留美博士在臺灣主持這個公司,有非常特別技術的程度,伊等有看到伊等當時委託他生產的機殼,給伊看他幫伊等設計的機殼還有一些他們開發中的機殼,他們新的技術的機殼,也有進行產品的簡報,當天參訪結束後,伊對綠點公司認識更多,對他們更有信心,對於董事長和總經理的印象非常好,因為都是很重視研發的公司,綠點是伊等上游,伊等組成機器再賣給客戶,如果能成為策略聯盟,綠點公司可以做更好機殼,配合伊等更好的手機,伊跟丑○○說這個公司值得去投資、值得策略聯盟。但那時候只是有想法,還沒有策略,伊請伊公司的投資部門去處理這個事情,廣輝電子及奈普都是共同策略的案例,不太記得擎泰數位電視案子,都是普訊先投資廣達再投資,跟丑○○合作多年,沒有簽任何合約,丑○○有跟伊說在九十五年夏天有購買綠點股票,他說要百分之十以上,才能多瞭解該公司,投資部的人有無跟你說要投資綠點公司而來找伊,伊已不記得,到伊九十五年初發病的時間,因為那時候比較忙,伊和丑○○沒有談到投資或策略聯盟這個事情。不過,因為綠點公司的機殼產量比伊等手機需要的機殼產量大很多,所以伊等想去投資他們就可以了,不必併購,從頭到尾廣達沒有投資綠點公司股份,伊等投資的意義是策略聯盟,也就是上下游的結合等語(原審卷十四)。 3.證人即廣達電腦總經理室協理馮宏璋於原審九十九年五月十三日審判期日證稱:伊在九十五年的上半年職務為經營管理組處長,兼任投資處的處長,在伊擔任投資處長期間,因為之前伊有請普訊公司幫廣達介紹機殼的公司,伊等要作一些策略聯盟的業務,因為要持有綠點公司的股份才叫策略聯盟,所以在普訊公司安排下,於九十五年五月,楊志翔副總、採購的林旺村,還有伊有去綠點公司大陸的蘇州廠廠房參訪,知道綠點公司是從事手機機殼的射出,參訪前知悉董事長壬○○也有參訪過,對這次參訪伊個人對綠點公司的評價很好,有稍微跟李董提一下投資的意願,就是說如果彼此間有策略聯盟,伊等可以拿到更多的業務。投資股份的事情還沒有確定,只是講策略聯盟的大概,後來綠點公司在普訊公司安排下有回訪,由總經理乙○○帶隊,但因那時候還沒有整個確定的股數和金額,所以沒有往上就如何跟綠點公司進行策略聯盟的投資向高層提出建議案,互訪期間知悉綠點有發行CB計劃,如果價格合理,廣達會有投資意願,由報紙知悉綠點被捷普併購,就上開所提與綠點公司參訪的事宜,伊沒有與丑○○聯繫過此事,壬○○本人也沒有向伊交代,要與綠點公司進行合作的事,壬○○病後回到公司後,伊沒有跟他報告過有關參訪綠點公司的相關事宜,另有因普訊仲介策略聯盟成功案例為奈普、擎泰,普訊安排聯絡廣達參訪綠點的人是丙○○等語(原審卷十四)。 4.證人壬○○再於本院證稱:「(辯護人問:當時是什麼機緣和他認識?)我當時在金寶電子擔任總經理的工作,要去向HP買一些電腦設備,所以就認識了HP當時的董事長柯先生」、「(辯護人問:當時不是廣達,而是另一個公司?)那是1988年成立,只有25年而已,我在金寶的時候認識柯先生」、「(辯護人問:當時柯先生的工作和你有何關係?)當時我做電子計算機,電子的產品,HP是一個很好的做儀器的公司,當時柯先生是因為那個公司的董事長,因為中國人的關係,一個外商公司,一個中國人的董事長從美國回來,所以對我們特別照顧,很多國外的科技資訊,我們除了買儀器以外,還向他請教國外的科技進展,看看我們有沒有新的機會來做新的發展」、「(辯護人問:柯先生離開HP後,他自己創立了普訊創投公司,你是否知道?)是,當時我知道他有玩一些創業的,普訊創投,當時我知道」、「(辯護人問:柯先生創立普訊創投的時候,廣達公司是否有投資?)廣達在做電腦方面的產品,對普訊創投所投資的關係,都和我們有關係,都有一些技術、生意上往來,所以我們投資普訊,對我們而言是有一個好處,很多資訊方面的受益,所以我們都投資普訊創投」、「(辯護人問:既然如此,柯先生經營普訊創投,他的投資方式是如何?)當然我們知道,因為他都投資跟資訊產業有關的公司,因為柯先生以前在HP的時候,他的客戶都是IC工業比較多,他們賣儀器,他認識很多這方面IT的相關行業的公司,對我們很有幫助,所以我們覺得這是一個很好的投資助力、夥伴」、「(辯護人問:當時在普訊創投的投資裡,他的投資方式,你剛剛說是創業夥伴?)是投資夥伴」、「(辯護人問:他的投資方式是一般的創投,我增加一個問題,你是否瞭解創投公司的投資方式為何?)創投公司就是有一些新開始的公司叫作Start upCompany.我們需要資金的資源,以及需要資訊方面資源,如果他們開始要做業務了,我們這邊也可以介紹他們適當的客人,因為這個是高科技方面的創投,是一個非常非常有績效、很有效果的創投公司,美國也是這樣做,全世界都是這樣做,幾乎是最早一家做科技方面的創投公司」、「(辯護人問:柯先生當時擔任美國HP台灣地區董事長、總經理的時候,據你所知,他和美國矽谷,美國矽谷有很多公司,而我說的是科技公司,請問他和美國矽谷的科技公司的經營階層是否熟識?)因為普訊也在美國矽谷那邊設有分公司、辦事處,當然會和一些他們感興趣的科技公司的基層、高層有所認識」、「(辯護人問:柯先生有無利用過他的背景、人脈安排廣達公司和美國矽谷的一些公司合作?)因為我們也想去矽谷那邊瞭解有什麼新的科技,對我們經營電腦的設計有幫助,柯先生也安排他們美國分公司的人帶我們去看好幾個公司,後來我記得有一個公司,叫作Net Appliance,我們也做儲存器的網路公司,後來我們也和他做了生意,成為他的合作夥伴」、「(辯護人問:除了公司以外,柯先生有無安排廣達公司和美國的大學、其他的公司、或團體合作?)在那次的旅途裡,我們也參觀過Stanford大學的電機學院,也跟他們的系裡面談了一些新的科技」、「(辯護人問:民國99年05月14日,你曾經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作證,你提及以前曾和柯先生投資奈普公司,請問你投資情形如何?)奈普公司生產背光的組件,是液晶顯示器的背光的元件,那時候廣達有投資廣輝電子,是做液晶模組,對我們背光的模組,是我們很重要的零件之一,所以我們跟他說要提議投資奈普的時候,這很有意思,所以我們就進行投資」、「(辯護人問:這就是你在地方法院所說的共同投資奈普公司的投資案?)是」、「(辯護人問:當時廣達有無支付費用給普訊公司,雙方有無簽約?)我們的合作模式是這樣的,2004年,即民國93年,那時候我們有一個叫作TermSheet ,我不知道中文怎麼說,應該是合作協議書,普訊去找到、想要投資的一個公司,這個公司的產品、零組件是我們廣達要用的,也是一個比較關鍵性的零組件,我們就會進行策略聯盟,就是說我們以後就用這家的零件,我們也去投資這家公司,當然最後因為我們是策略性投資,我們是一個生產型公司,我們不是投資公司,我們策略性投資,使得被投資公司和我們有更好的關係,而普訊是創投,我們兩家公司的性質不同,所以我們就有這個合約書,我們是投資策略性的公司」、「(辯護人問(請求提示刑事調查證據聲請七狀附件)你剛才提及Term Sheet,請問這個Term Sheet的上頭,它的左下角有一個廣達的,那是你的簽名?)是」、「(辯護人問:這就是你剛才所說的Term Sheet?)是」、「(辯護人問:據Term Sheet上面的記載,上面有一個KeyTerms,往下第5個Manage mentFee1.5,就是你剛才提到的管理費,支付百分之1.5 的管理費?)對,當時我們的協議書,每個投資案付1.5%管理費」、「(辯護人問:它裡面有提到有一個基金,是什麼意思?)2004年的時候,我們要成立這個,我們要5000萬作為資金額度,後來我和柯先生談,這個數字不代表什麼意思,就是說我們每個案子來討論,這個錢放進去也不是閒置的,我們都是互相信任,也有信用的,互相的角色也非常匹配,所以說我們用每一個案子、多少金額統籌,直接投進去,照投資金額支付管理費」、「(辯護人問:你剛才說的就是你在地方法院所說的策略聯盟?)是,這就是投資的策略聯盟,這是一個大架構」、「(辯護人問:廣達已經是全世界第一大筆記型電腦製造商,為什麼還要普訊來安排策略聯盟?)我們是製造商,所以我們主要的獲利是研發、製造,作為我們的核心價值,而投資不是我們的項目,如果說這是關鍵性的零組件,這是我們應該去投資的,使得他成為我們策略聯盟的廠商,到時候我們的量都和我們的廠商來購買,那就會有更好的價錢、品質、服務,這就是我們投資的原意,和普訊是不同的策略」、「(辯護人問:除你剛才所說的奈普公司以外,你在地方法院作證的時候表示不太記得擎泰數位電視零組件的案子、和普訊共同投資的案子,但廣達公司的總經理室協理,馮宏璋先生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作證時,表示曾經透過普訊公司的中介,與擎泰公司有策略聯盟,請問究竟普訊公司和廣達公司之間雙方有無合作,對擎泰公司進行投資?)後來我回去問了協理,他說有,因為有的案子比較小,我就沒有特別注意」、「(辯護人問:廣達和普訊之間的策略聯盟,除了奈普和擎泰外是否還有其他?)當然還有其他,我們可能還有綠點,還有06年的兆利、09年有一個做電池模組的,後來還有一個新的,是做散熱器的」、「(辯護人問:所以在奈普的合作案之後,陸陸續續還有其他的合作案?)是,這是投資的,案子不止這些」、「(辯護人問:(請求提示99年5月4日下午02時30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六庭公開審理筆錄)在地方法院作證時,你當時說「94年間,丑○○曾經安排參觀綠點公司」,您參觀之後,表示「這個公司值得去投資、值得策略聯盟」。對於當時律師提問「你們和普訊的投資策略模式就是讓普訊公司打頭陣」,您回答說「是的,我與丑○○是多年的朋友,照多年的模式去作,講究誠信,講好就是講好,沒有簽任何的合約。」對嗎?)是」、「(辯護人問:問當時,關於投資綠點公司,您與丑○○兩位是如何約定的?)既然我們已經有一個奈普模式,本來我們有一個投資協議書時Term Sheet,也有奈普模式,很成功,所以當談到綠點的時候,我們覺得照以往的方法來做就好了,因為我們每個案子也沒有簽合約,就是有合議書就好了,每個案子都沒有簽合約,這個案子也沒有簽合約」、「(辯護人問:就是按以往的模式做?)是,我們的模式就是讓普訊先去瞭解這個公司,因為他們自己的評估,對的話,他們自己去投資,因為投資的話才瞭解公司的狀況,沒有投資的話,你看的是表面的,投資後就是看裡面的,他認為這時候,這個公司適合,投入資本,我們再評估,我們再來進行投資方面的研究、計劃,還有策略,整個方法就和以前一樣」、「(辯護人問:你決定後有沒有指示下屬進行綠點公司案子?)確實我們2006年是95年,06年06月份我們就去看,我有跟部下說跟那個楊副總,因為當時他也是我們的供應商,我們的供應商,那你去看看這個供應商,看看綠點做得好不好,下次我們做更大的客人的時候,我們很需要他們,因為很需要他,那你看看是不是應該可以我們來做一個策略聯盟,現在策略聯盟是這樣子,我們和供應商做起來的模式,是我們研發、設計、後來量產都跟同一家做,比較長期的去做這個」、「(辯護人問:您與柯先生談妥要策略合作投資綠點公司之後,綠點公司的人員曾經到廣達公司拜訪嗎?)後來他們有互相拜訪,我就沒參加了」、「(辯護人問(請求鈞院提示前揭地方法院審判筆錄)您在當時作證時說「我說這個公司值得去投資,值得策略聯盟」,但在下一行你卻又說「那個時候只是有想法,還沒有策略」,這樣的說法是什麼意思?)這個公司本來就是我們的供應商,我們有幹部去看過,可以成為我們策略性的廠商,這是確定的,因為這個想法是對的,怎麼實際去投資,還沒有辦法,當時柯先生做投資,建議他先去投資,我說「這是上市公司,我們也上市公司,我們去投資,還要再想一想」,當時那時候經濟部已經開放創投公司可以投資上市公司,但以我們上市公司來投資上市公司,我認為不好,因為上市公司的股價會高高低低,對我們來說是一個風險,因為我們公司不是投資公司,所以我們就研擬了一個投資的想法,也許說怎麼樣,柯先生提議,我們不如請綠點公司發行公司債,我們去買那個公司債,這就很安全,因為公司債是保本的,到時候如果有漲,那我們有利潤,我認為這很好,但是這樣的投資公司,是要對方、綠點發行這個公司債,他也讓我們承購才可以,不是說在公開市場上買,所以這個也許用字不當,但是這個想法、計劃,也許是我們一方面的想法,要實現的話,要綠點公司有這樣子的計劃,有發行公司債才能實現,所以說也許那時候沒有一個很確定的行動方案,不像過去的話,過去如果要投資奈普的話,他要我們投資,我們就投資,很快,不一樣的,就是說整個想法、計劃應該是這樣子,但是沒有辦法有確實的行動方案,因為投資的標的物尚未出現,投資的公司債還沒有發行,也許這個是聽錯的,沒有行動方案,沒有方案」、「(辯護人問:民國95年06月間,普訊公司開始投資綠點公司,而在公開市場購入綠點公司的股票,你知道嗎?)這個事我知道,因為柯先生有跟我講過這件事,這本來也是我們,當時也是這樣想,也是這樣計劃的」、「(辯護人問:在2006年06月後,你和柯先生有無談到綠點公司投資案?)陸續都有談到這個案子,但是現在,反正就是要談到有一個程度才可以,如果是年底,綠點會有機會發行公司債,那就是我的機會」、「(辯護人問:當時你和柯先生談到去買綠點公司的股票的投資案,柯先生有無提及他已經買了多少?)他是說百分之十幾,因為百分之十幾才對公司有影響力」、「(辯護人問:廣達和普訊就綠點的合作案,兩家公司有無簽契約?)就綠點沒有契約」、「(辯護人問:既然沒有簽契約,你剛才說讓普訊先去買,買到一定成數,有控制力,綠點公司就可以發行可轉換公司債,由廣達來承購,當時想法是這樣,那麼如果普訊買到一定的成數,廣達是否真的會去買綠點的公司債?)那是正面的,是我們一貫的作法,如果他是綠點公司的大股東,然後有一個公司債,我們買公司債是保本,會增加我們和綠點公司的關係,原本我們的生意一直在進行當中,因為當時手機是我們的重點產業,如果有一個綠點這麼好的公司來做殼子,那就是非常好的產業,本來就是這樣,也不需要設限,綠點要不要發行公司債,是綠點公司的決策,簽約也不表示什麼,不需要簽,沒有簽的必要,因為這樣的想法,綠點公司要不要發行公司債,也是綠點公司其董事會決定」、「(辯護人問:如果普訊進入綠點公司,綠點公司也成功發行公司債,廣達會去認購公司債,當時你的想法是這樣?)是」、「(辯護人問:普訊公司後來投資了44億元購買綠點公司的股票,你是否知道?)確實數字我不知道,大概是百分之十幾至百分之二十」、「(辯護人問:你是當時知道,還是後來知道?)那時候就是百分之十幾,確實金額我不知道」、「(辯護人問:這是一個很大的金額?)綠點本來就是個大公司,我們也知道,因為它是上市公司,資訊很透明,我們吸收幾個百分比」、「(辯護人問:44億元是很大的金額?)要看比例,因為普訊資金很多,這個也不算大」、「(辯護人問:綠點公司後來95年即2006年11月下旬被美商捷普公司以公開收購的方式併購,你是否知道?)我知道」、「(辯護人問:當時是誰跟你講的?)是我的幹部跟我講的,他們是我們的廠商,如果他被收購,我們也是第一個要知道的」、「(辯護人問:後來柯先生是否有和你講?)後來有跟我講,他覺得我們進行了這麼久,結果這樣就被買走了很可惜,因為這個是美商把我們台灣公司買走了,這樣我們台灣的整個產業鍊會缺了一塊,不如我們預期的理想方向,殼子被買走了,我們的產業鍊就缺了一塊,對我們的手機產業有很大的麻煩」、「(辯護人問:所以你說的手機產業製造手機的過程,關於機殼這一塊被買走了?)是,機殼是很難做的一個組件」、「(辯護人問:據你所知,綠點公司後來經營得好不好?)非常好,後來他做了很多大客戶,有很多很成功的產品開發出來,當時我對綠點印象很深刻,他們的經營團隊非常強,開拓能力非常強,一個博士當總經理,這樣的機殼公司有一個博士來做總經理,這很少見,這麼好,很可惜它被買走了,我們也完全沒有辦法有心理準備,我們也沒有機會去託售,早知道我就收購了,沒辦法就被買走了,他們也很快談成這件事,感覺很突然」、「(檢察官問:照你所說,和普訊公司丑○○先生做策略聯盟,並沒有簽約?)不是,我們有一個投資協議書,剛才英文那一份,這就是我們的合作架構」、「(檢察官問:合作架構而已,普訊集團或者是普訊去投資綠點公司有無在你們的協議裡面?)協議書當時是2004年簽的,無法預測後來的項目」、「(檢察官問:協議書裡面沒有這樣定?)協議書裡沒有定任何投資的標的物,從協議書出來後,後面的投資標的物才出現」、「(檢察官問:普訊公司投資綠點,你們廣達後來跟進,這樣的策略,有沒有經過你們廣達董事會開會的議決?)董事會有授權給我某程度的投資案,但是投資方法、標的物還沒有出現,所以也沒有董事會的討論」、「(檢察官問:就是沒有?)不是,因為投資的標的物,綠點還沒有發行公司債,所以沒有排入董事會的議程」、「(檢察官問:也就是說前面的協議書,沒有具體特定的投資標的,有經過董事會確認或是通過?)這種投資戰略,董事會都授權」、「(檢察官問:所以綠點的部份也沒有?)不是,不需要這樣做,因為董事會已經授權我去投資」、「(檢察官問:是根據什麼,總不能無限上綱到某一個董事長、董事會就都可以去投資,像銀行貸款,也要董事會的權限,董事長有董事長的權限,難道會無限授權?)不是,是授權到某一個範圍,不能每天都開董事會,我們的產業是很快的,我也是創業董事長,當然所有的董事很多信任,給我一個授權,如果是重大案件,當然要回董事會,但重大案件還沒有出現,大金額的投資還沒有出現,所以還沒有去董事會那邊來做報告,很多時候我們就是在追認,我們公司章程有很明白的規定,可以查的,每個公司的董事會有不同的授權,我們公開發行公司也非常清楚,我們的股東會也會追認,授權給董事會、董事會再給董事長,這樣的形式」、「(檢察官問:你剛剛說不管普訊公司95年06月開始買綠點公司的股票,或者是後來加買,買到百分之十幾,這個事情,你是由丑○○那裡知道,請問所謂「知道」是否可以詳細說明?)知道就是知道」、「檢察官稱我們學法律的人對於「知道」這個話,太那個」、「證人壬○○答一樣的,我們學科技的,知道就是知道,你說這個是十幾個,多少零,我通常不會管這個事,在法律上零之後有多少數字,我們不需要知道這個數字」、「(檢察官問:是否可以具體說明,他是電話告知你,還是以郵件、文書、或是正式的照會?)我們有聚餐、有見面,有洽談,我們談的不止綠點這一家」、「(檢察官問:那麼他要買綠點的股票,或是加碼投資綠點公司,事先,剛剛律師問的是事後,我要問事先丑○○有無告訴你或徵求你的同意,因為你要和他策略聯盟?)不是,我們講好,應該是05月份,我們講好說他要去投資綠點,他投資一部份之後,他就會有足夠的影響力,請綠點公司發行公司債,當然他投資的細節我就沒辦法、我就沒有管,你說投資的多少錢、金額,我不需要管,這不是我管的事情」、「(檢察官問:所以他買股票之前沒有,但是只是05月有一個決議、協議?)05月他跟我說他要去開始買」、「辯護人起稱異議,明明講有,怎麼可以講沒有」、「證人壬○○起稱我知道,但沒有細節,知道和細節不同」、「(檢察官問:所以細節不知道,細節沒有告訴你?)詳細是不是沒有告訴我,但是他要說這個原則定了,那就定了,沒有人知道所有的細節,尤其我當董事長,我把所有的細節,那我就忙不過來」、「(檢察官問:這就只有你們兩人間,是嗎?Underfour eyes,是嗎?是兩個人之間知道的事情而已?還是其他人沒有任何人知道,或是沒有任何人是對應到任何人?)普訊公司裡面有多少人知道,我不清楚,我們公司,我之前講過了,我們公司,他們普訊先投資,我們投資CB」、「(檢察官問:你的意思是普訊公司有沒有人知道,你不清楚,但你們廣達公司內部,你是有說將來他完成的時候,要投資CB,是嗎?)對,我們一般的投資概念說,普訊先投資,投資以後,他瞭解這個公司了,那我們再投資」、「(檢察官問:你有無告訴你公司的人?)我告訴幹部,這是不用告訴,完全是這樣子作業,每次都是這樣」、「(檢察官問:不用告知?)已經是慣例了,我每件事都告訴我公司幹部,那我怎麼辦?」、「(檢察官問:所以就是沒有告知公司幹部?)有告訴大方向」、「證人壬○○答不是公平不公平,你要瞭解人做事,我們公司怎麼樣的,我們有告訴過這樣子,這個合作關係是這樣做的,除非是完全不同的作法,我才會講,萬一我們公司有一百個客人,我每天都跟他講,不可能的事情,公司有上千個產品,我每個都跟他講,不可能的」、「證人壬○○答我有知道整個大方向、大事情,細節我不知道,這是很誠實的答覆,如果你說我細節不知道,等於我大事不知道,這樣的邏輯是不對的,不管法律不法律」、「(審判長問:剛才陳律師問你的這張Term Sheet,這張看不到日期,請確認日期大概是在哪一年度?)應該是2004年的夏天」、「(審判長問:確定是2004年?)是」、「(審判長問:第二個問題,就是說普訊去買綠點的股票,前面好像是大量的買,但賣得很少,後來7、8、09、10月幾乎只有買,沒有賣,這一點你是否知道,就是一開始06月份的時候是少量買、少量賣,但是07、8、9、10,這四個月幾乎都沒有賣?),審判長問:你剛才一直說投資大概百分之十幾,我的意思是普訊去買綠點,看起來都是買,幾乎沒有賣,這一點你是否知道?)丑○○沒有跟我說詳細的買賣情形,他跟我說他就直接買進、買進、買到十幾percent 這樣」、「(審判長問:他跟你說是買進?)他要買到百分之十幾,沒有詳細說怎麼買、怎麼賣,都沒有跟我講」、「(審判長請陪席法官詰問證人。陪席法官問:你剛剛提到2004年的投資架構,這部份有無經過廣達董事會確認?)這個投資架構,我們董事會授權我們和人家合作,不需要去董事會來做,因為董事會授權給我一個金額的投資來決定,這個架構是還沒有定任何金額的,因為我們說這5000萬要拿掉,所以說我的計劃是說每個重大投資才要報備董事會,比較小的投資就不需要」、「(陪席法官問:先授權你去談投資架構,如果實質上的投資,才要向董事會報告?)是,現在我們和很多其他公司都有簽合作架構,都沒有和董事會,就是已經授權,除非有重大投資才要和董事會報備」、「(陪席法官問:你剛剛提及綠點是值得投資的,請問如何判斷你認為他值得投資的原因?)大約04、05年的時候我去看過綠點,那時候我們和他合作一個很重要的手機的案子,我們有很大的客人的手機的案子,他做得很好,甚至超過我們要求的更好,我的印象就很深刻,當時05年的時候,我們還想向手機方面發展,所以說這是很關鍵的合作夥伴,我們的其他競爭者都有很好的機殼的內製,我們沒有,所以我們就要和綠點合作,剛我也報告過他有一個很好的研發團隊,有美國的博士在主持,做公司的總經理,我非常欣賞,所以我就決定這個是我們的很重要的業務合作廠商」等語(本院卷八)。 5.證人子○○於本院亦證稱「(辯護人問:您擔任宏碁電腦公司董事長,長達29年的時間,您是否記得在全球高科技領域進行多少件併購案?)在1980年代就有在美國有未上市公司的SERVICE INTELLEGENCE、COUNTERPOINT等,90年代開始就有未上市公司的APPLES、1997的TI、德州儀器的筆記型電腦部門,另外在1998有德國西門子個人電腦部門有簽約,但後來沒有成交;2000年之後,就是美國的GATEWAY和歐洲的Pac kard Bell等等,進行的併購案大概就是這些」、「(辯護人問:這些都是在國際上,根據新聞報導,高科技公司在進行併購案之前,通常會簽署無拘束力意向書,您在進行許多併購案時,是否通常也會簽署此類無拘束力意向書?)在上市公司的時候會比較有這種現象,除了併購以外,我們在合資,因為在國際上有很多合資的機會,或者策略聯盟,它都會有一些意向書的簽定,意向書簽定的時候,多多少少為了互相保護,到最後都會寫一個沒有法律約束力的條文,大家才敢簽這個意向書」、「(辯護人問:根據您的經驗,剛剛您說的高科技公司簽署此類「無拘束力意向書」,宏碁公司也簽了,請問簽這個無拘束力意向書的動機與目的為何?)因為高科技的變化很快,這種互相的策略聯盟或投資、併購,變成常常要發生,在這種情形下要尋求策略發展,可能在尋求機會,但是買賣雙方可能有很多細節無法一下就敲定,而且有了意向書,才有機會大家深入的探討、真正瞭解實際的情形,這個意向書當然在談的時候會花很多時間,變成有一個決定的話,要花很多的時間,所以大家當然會希望先有意向再說,沒有意向大家不要浪費時間,所以希望有一個意向書的簽定,但反過來說,有了意向書,可能也會有很多法律的問題,可能到時候大家雙方,會有事後可能的爭執,所以談的過程中,這個意向書是有意向、有誠意大家來談,但沒有拘束力,一般高科技變化很大,對於產業生態如果互相瞭解,買賣雙方都希望多瞭解的情況下,當然沒有法律的約束的話,當然就可以來進行,對於整個企業的經營,對於經營者多瞭解產業的生態,雖然投資時間,而且沒有法律的約束,他們才能進行真正的談判,否則談判起來,到時候如果你有誤導,發生法律上的糾紛也不好」、「(辯護人問:您曾經見過在意向書的標題上直接標明「無拘束力意向書」之意向書嗎?)我以前沒有這個經驗,一般都是意向書,Letter of Intent,然後在最後一條寫說這是沒有法律的約束。」、「(辯護人問:無拘束力的意向書中,通常會記載交易條件嗎?)我想意向書就是大家有意向,意向總是有一個範圍,因為大家都要投入時間及人力去瞭解,因此可能比較關鍵的交易條件,可能會寫一個範圍,不可能定,所以會記載可能的範圍,這種情形是有的,因為實際上一般而言,都是意向書簽好了,後來談好了之後,還要寫一個合約書,合約書甚至會有但書,要有董事會或股東大會同意才會生效,已經所有交易條件都談妥,還是到最後,因為經營團隊沒有完全授權,所以還是要在董事會和股東大會通過」、「(辯護人問:照你剛才所說,在意向書裡面所載之交易條件,和後來實際簽約的交易條件,是否通常相同?)要看情形,因為既然無法律約束,那就只是個意向,最後只要雙方同意,在那個範圍裡面大家堅持,能夠COMPROMISE,妥協,那當然就在那個範圍,那如果是說,可能是有理由說還是要低一點或高一點,這是有可能會改變的,因為本來就沒有法律約束力」、「(辯護人問:根據您帶領宏碁公司在全球高科技產業進行併購的經驗,企業若要進行跨國之併購,作為買方,如何決定併購股權的價格?)一般而言當然是上市公司的股價,然後多多少少還是要看他的財務報表、有他的資產負債表、它的淨值,也是一個參考指標,一般而言公開上市,他要賣的話,當然你可能希望有一點議價,才有誘因;但反過來從買方的立場,他一定要去從他的資產負債表的數字以外,還要確認他裡面數字的可靠性、或是品質,加加減減,以及整個要計算價格,當然要看你加入之後,對未來他的業務、獲利的狀況來做一個模擬,才能決定價格,有時候就如我剛才所說,賣方有時候是找好幾家,都投資銀行幫他們找好幾家,看情形有時候還要競標,看誰出得好,站在賣方的立場,他們是有責任為所有股東在這種情況下,也要找尋最好的價格,股東是這樣的想法,但員工是另一個想法,員工除了價格好以外,他未來有發展的舞台,員工在賣方實際上也扮演關鍵角色,不是只有股東,這就是屬於我們所謂的Stakeh older,利害相關者同時要做考慮」、「(辯護人問:所以你剛才提到的,在TI即德州儀器的案子裡,你說你派了20多個人去看,就是去做實地查核?)是,而且實際上,也是因為我在90初期或80年代買了美國公司,買HOLL的經驗,買HO LL 發現說和實際的狀況,如果沒有真正實地查核,可能會有出入,同時因為你要併購一個公司,最重要就是是你成交後要以最快速度掌握這個狀況、改善,因此你有實地查核,就可以對未來併購之後,如何進行有效的整合,就有一些規劃在裡面,會比較好一點」、「(辯護人問:依據您的經驗,進行公司併購之前,買方企業是否會進行併購的策略評估,以及可行性的分析等等?)這是一定要的,首先要不要買就是策略問題,可行性是不是划算,實際上一般而言當然都是划算,只是執行起來,尤其是跨國併購的文化的融合的問題,常常會無法有效的落實,另外也有可能是因為實地查核,裡面有很多重要項目沒有去看到,那事後發生了,合約又沒有保護,或者說你雖然有一些項目低估了,就剛才講的,像人的問題、文化的整合,人的問題沒有事先考慮到挑戰會那麼大,可能併購買方的管理能力不足,可能就會產生這個問題,但可行性分析,事後才知道不可行,事先當然是認為可行,才會做這個決定」、「(辯護人問:除了財務意見以外,宏碁公司是否會要求法務部門或聘請法律顧問進行併購案之分析?)因為像這種情形,內部的法務部門一定要參與、財務部門要參與、很多部門參與,甚至於以一個上市公司,現在大家一般的作業方式,還要請外部的財務顧問、外部的法務顧問來進行意見,做一些分析,提供一些意見,作為實質上,常常是作為經營團隊要提到董事會的一個討論的參考資料」、「(辯護人問:宏碁公司為全球個人電腦最出名的品牌,請問:宏碁電腦之各項零組件,均是由自己製造,或是由其他協力廠商供應?)目前宏碁電腦百分之百由其他廠商製造,零組件都是協力廠商供應,現在整個電腦產業本身的產業分工生態,我把它稱為分工整合,分工非常細,可以說外包是一種常態,盡量不要所有的事都自己做,是現在電腦的產業生態,當然也有不同的想法,這就是屬於公司經營的策略思維」、「(辯護人問:如果某類零組件原來由其他公司供應,若宏碁公司打算併購該供應商,是否表示宏碁公司必須調整原來零組件的供應策略?)這是策略性的問題,因為這會影響整個產業生態,例如我併購一個供應商,本來我沒有自己製造零組件的時候,我可以選擇,左右逢源,但策略上我要併購這個供應商的時候,整個生態就改變了,人家以後可能就不賣你了,不和你配合了,實質上,在這個生態裡面,如果你無法把握你所併購的供應商未來的競爭力,所謂未來是指持續的競爭力能夠保持的話,那麼這個併購的策略,實質上就很值得檢討,像以我們的產業生態,日本會在20年來喪失其競爭力,就是因為他們都要垂直整合的心態,什麼都想自己做,所以日本現在變成沒有競爭力,這是剛好20年前開始發生的,90初期開始整個電腦生態開始改變,變成比較垂直分工的模式,所以你要開始有向零組件整合的思維,本身是一個重大策略的問題,影響層面是很大的」、「(辯護人問:所以零組件若要整合為自己公司的一部份,像這種重大思維或策略,通常在公司裡,是否要由董事會,或由誰決定?)當然事前一定是董事會要決定,否則CEO 可以說他做這個決定,事後董事會都可以來追究,理由就是你的經營和產業的大趨勢不一樣,這時候你要提出理由,一般而言這種供應鍊的策略,是一個公司的很重要的思維,到底你要走垂直整合、或是要走垂直分工,你這個公司經營的策略要扮演什麼角色,這在美國比較少,如果董事是橡皮圖章,當然董事長就做決定,如果董事長是負責任的,他有什麼想法,他的影響力很大的話,他還是要把這個經營策略在董事會跟大家做一個清楚的交代,這很重要,因為經營一個公司,如果沒有策略的思維,隨時變來變去,那經營績效當然不好,到時候不要說董事會會檢討,連員工都會檢討,說公司怎麼沒有一個策略的方向」、「(辯護人問:所以說把供應商變成自己的垂直整合的一部份,和更換供應商,是完全不同的思想?)不一樣,更換供應商是經營團隊正常營運,董事會大概不會去管這個事,現在兩件事,併購是策略性的考慮,併購而面對整個產業生態,策略上的調整,又是另一個議題,這兩個議題都要先談通了,董事會才做這個決議」、「(辯護人問:請問您與丑○○先生是否認識?)不只是認識,我們認識很久了,80年代他在惠普當董事長、總經理,當時宏碁就和他有業務關係,因為我是他的代理,惠普在全世界高科技,在那邊的負責人,在台灣有一定的影響力,當然大家都會交換意見,後來宏碁電腦準備要把子公司宏碁科技、明基公司,讓他獨立,這是策略性的問題,要他獨立運作上市的時候,我們要找投資者,柯先生也有參與,也曾經擔任宏碁科技的董事,後來在2000年的時候,宏碁電腦又準備把製造分家,成立緯創,那也要找策略性的投資人,柯先生也投資在這個公司,大家認識很久,而且因為都在高科技,他的形象、專業都很好,後來退休後,我就比較多的場合是在公益基金會裡面,如雲門基金會、公益平台基金會,我們都是董事,大家會為了公益的議題提出討論,多多少少,由於我們是來自企業界,有很多公益團體需要有一些企業界的支援、配合的時候,柯先生一直都是率先,我跟他學習一起配合,柯先生也成立了台灣好基金會,可以說他在公益方面,我對他很佩服,同時在公益平台基金會,最近我們討論,我發現不止他一個人熱心,他的太太、小孩也是,在公益平台在台東成立的,從佛光山轉移過來的中、小學,他等於是教育主任,他的小孩從小就灌輸他公益的理念,所以我對柯先生不止是認識,我很佩服他,他做的很多事情,對於公益的、高科技產業、公益事業的貢獻,我很佩服」、「(審判長問:你剛才講說併購的話,賣方有可能和二、三家或好幾家進行接洽,我的意思是要簽定意向書的時候,如何避開重疊的時間,或是說他可以同時和好幾家在做那些生意,或是簽意向書,因為企業很敏感,你賣方要和很多家接觸的話,這一點是否可以再說明一下?)一般而言,賣方如果透過投資銀行,投資銀行為了賺他的傭金,當然會希望成功,所以他會找好幾家,所以一般而言是同時好幾家,但是實地查核當然要分開,但是買方可以要求,我有意願要排除其他同時有人去談,是有這樣的情形,所以最近我們美國有一個案子,就是美國有一個很大的企業要買,他就排除了,但是賣方是要求一定的時間,因為要賣的話,也不能被他拖,所以也是對買方說你在一個月之內,我保護你一個月獨家談判的,是談判,因為一般而言實地查核後,買方回公司後,還是經營團隊的策略性考慮,很多的討論後還要送到,有的很大很大的公司要買小公司,是否要送董事會事後追認,那要看公司大小不同,但是都是,就算實地查核後,都還要花很多時間討論」、「(審判長問.實地查核的時間是以週為單位、或是以月為單位,大概有多長的時間,一般是兩、三個禮拜內,還是一、兩個月?)談判的時間可能長,但實地查核的時間當然盡量短,站在賣方也不要被干擾太多、買方也不希望拖太久,但考慮、研究的時間,甚至於事後還要去問說是不是他、或者是不清楚的地方,這可能會因為實際的狀況,看情形,像我那個TI就很快,因為他也急,我也快刀斬亂麻,有把握,我就飛過去,就決定,馬上就開記者會。」、「(陪席法官問:如果你今天要買一家上市公司的股票,你希望持股百分之10左右,你會如何進行?)首先策略性要先把參與的意義確認,你要從參與以後,被參與的公司,和你的策略性關係,對方的意願,他認同、要配合的,也要先澄清,否則你就沒有必要去參與,除非你是股市買的,你看這個公司好,能賺錢,那因為只有百分之10,我可以在公開市場賣掉,我可以賺到錢,那麼一般而言,如果因為我的參與,可以提高這個公司的經營價值,我又不願意介入經營的話,當然他的實地查核,可能比較不是很深入,但關鍵的,就是大家會不會一起把公司的經營績效提升的意願,這個先要確立,一般你要投資到這個公司,看情形,因為股票有價值在裡面,有股市,他有一個股價,一般你要參與,你也要看原股東的意願,原股東實際上因為都是社會大眾,尤其是大公司都已經沒有人在作主了,等於那個股價,所以剛才我也提到,你要投入的話,可能看公司的狀況,如果公司比較強勢,要被投資,我們稱為策略性投資,它要有一點Premium 、議價,表示我們公司有價值,我可能DISCOUNT,折價,那公司可能很需要這些資金跟策略性的投資人來介入,這裡面可能都有不同狀況,但這些都需要董事會來決定」、「(陪席法官問:如果你是要透過公開市場買股票,你會如何交代你的團隊,如何執行達到百分之10的持股?)和團隊無關,因為這個賣方無法作主,在法律上是說,站在股東利益,如果有一個買方要在市場上公開要買,要公開的,不能偷偷摸摸,公開徵求的話,當然大股東,因為如果價格分散,也許大股東會說「我要以這個價格買」,否則他買不到」、「(陪席法官問:你可能誤解我的問題,我再說明一下,你現要透過買股票的方式,因為你是公司負責人,你不會自己去操作,你會交代你公司裡的成員去操作,開始去股票市場買股票,因為你要買這家股票,你要達到持股的百分之10,你會如何交代你公司的這些成員去逐一買進而達到百分之10?)我想沒有人在炒作,炒作對一個正常的公司,沒有炒作的問題,因為一般而言,同我剛才所說,我買方要買百分之10,有兩個方法,一個就是擁有百分之10的人事先約定,但未來還是在公開市場買的,另一種就是我出價很高,有很多人賣,我就達到我的百分之10,這可能要看實際的狀況,一般而言一個買方要做這個東西,多多少少本來就是要和公司的大股東,大家要先有一個默契,但是做這個事情,因為國內外的法令都規範得很緊,不能什麼交代,一交代如果觸了法,這個交代就有責任,所以這個不是用交代,您剛才問的,負責人不能做什麼交代不交代的事情,除非他真的不懂。」、「(陪席法官問:直接以柯先生的案例來講,例如他預計買綠點,預計要買百分之10,然後他就透過他們的財務部門開始在股票市場買股票,然後他就這樣逐批的買,如果今天是依你的方式,例如你今天要買台積電百分之10,你並不是要跟大股東來議價,你就直接透過市場來買股票,這樣你會如何交代你公司裡負責買賣股票的人來進行市場的股票買賣?)因為我們今天談的都是併購,這就是投資的思維,投資的思維,就是我要買這家公司的股票的話,百分之10是不少的比例,我是希望長期要看好,而且我可能也希望我長期對他有附加價值,我剛才講過,要買的話,可能會使那個公司有價值的時候,才長期持有,才值得做這樣的買賣;一般而言,第一個就是說要買百分之10,下面不一定說對某一個案子,公司的政策一定說你要做產業分析,對這個產業是不是長期看好,當然分析長短期都要考慮,第二個就是他現在的價格有無增值空間,沒有增值的空間,跌價的風險,一定要從這個角度來看,至於是上面作決定、還是下面PROPOSE 給上面,因為以我對柯先生公司的瞭解,他們是投資、創投,而政府讓創投開始可以投資他們過去輔導過的公司,上市以後還可以買賣,這是後來的法令,類似這樣的話他一定從這個角度,他做這個投資,一定要對那個公司的未來前景、營運、經營團隊要有信心,他才願意投入這些資源」、「(陪席法官問:請問已經評估後認為值得投資,比如說你要買百分之10,你是否會跟財政部門說你要買百分之10,預計資金多少,在多久時間執行完,是否會有這樣的交代?)現在我真的不知道運作,我只是說以公司在運作的話,有時候以投資為業的一種運作,他一定在投資裡面有一定的流程、甚至有一定的授權,所以到底法官剛才問的問題,是政策上,就是開會大家同意要執行,而執行的細節當然就是照公司流程進行,如果是在原來授權裡面,可能會變成事後才去再報告、追認,都有可能,我不清楚這樣一個情形是怎麼樣」、「(陪席法官問:這樣是否可以做一個結論,就是無拘束力意向書,沒有法律的拘束,但是雙方已有一個大致合作的方向,縱然已經簽好、有拘束力了,都有可能因為整個的變化之後,雙方還可以重新再來談,你剛才的意思是否如此?)有拘束力的話,如果調整對未來雙方比較好的話,當然還有調整的空間,一定要有一方,像台積電願意主動,我當然也很高興,這本來就可以改變,這一定是雙方要同意,如果已經簽了,有約束力的話,但反過來,有很多執行團隊,為什麼和西門子的案子我們最後沒有執行,因為雖然寫死了,意向書是不死了,但是協議書,等於合約書都已經寫死了,只是最後要董事會、股東大會、政府主管機關同意,那一條一不通過,還是所有的協議都沒有用,已經有約束力了,除了但書以外」等語(本院卷十)。 6.證人壬○○於原審及本院就策略聯盟所證稱情節,其中「奈普模式」合作,前後相符,而所證丑○○投資綠點股票須持股百分之十以上,始對該公司具有影響力乙節,亦無歧異,況綠點公司所承做機殼係壬○○所營廣達集團所須重要零組件,則證人於原審所證「在手機上機殼是很重要的組件,所以我們設計好的機殼請他們作模具生產,他們作機殼供應給我們,在我們工廠再組成手機」,即非無據。又證人於本院所提Term Sheet(本院卷八第一五五頁),其簽署日期為2004年,亦為蒞庭檢察官所不爭執,是證人於本院再證稱「我們的合作模式是這樣的,2004年,即民國93年,那時候我們有一個叫作Term Sheet,我不知道中文怎麼說,應該是合作協議書,普訊去找到、想要投資的一個公司,這個公司的產品、零組件是我們廣達要用的,也是一個比較關鍵性的零組件,我們就會進行策略聯盟,就是說我們以後就用這家的零件,我們也去投資這家公司,當然最後因為我們是策略性投資,我們是一個生產型公司,我們不是投資公司,我們策略性投資使得被投資公司和我們有更好的關係,而普訊是創投,我們兩家公司的性質不同,所以我們就有這個合約書,我們是投資策略性的公司」等情節,即非無憑。另依證人子○○上開證述內容,及證人乙○○於調查時就捷普與綠點公司接觸緣由、綠點公司於二00六年七月二十七日策略會議會前會就是否投資寶成公司等議案討論,綜合觀之,可知手機資訊業者在商言商立場及自由經濟機制下,廠商公司進行所謂策略聯盟,不僅是經營策略所必需,且能造成多贏情況,應甚明顯。 7.再依證人丁○○於本院就創投經營所證述「(辯護人問:您是否知道普訊創投的投資策略是什麼?)普訊創投的投資,基本上應該分為幾個重點,首先普訊創立的時候很清楚地,他們只做高科技業的投資,其次普訊的投資,一般而言我們在董事會討論時,會比較偏向特定產業,比較專注,其實科技業是非常多不同性質的公司,例如面板、D-RAM 、網路、軟體、硬體,其實是非常多種的,有品牌公司、代工公司,種類很多,那麼普訊比較偏向專注在某一特定的行業、在高科技的特定行業裡,很長一段時間,普訊的投資幾乎都是在面板,所有面板的每一個零件他都投資,非常專注在這一塊,我認為有8、9成就是在面板相關的投資,當然普訊也有很多不做的,通常就是對於不熟的,就不會做,我記得例如軟體是很少投資的,也做了很多在手機方面的投資,那專注在特定領域裡面投資,最重要的目的,在董事會也常常提到,就是希望產生綜效,因為這些投資的公司能夠互相協助,尤其IT產業的垂直策略的合作,其實是很重要的,就像剛才施先生所說的,沒有一家公司可以做所有的,這種垂直,全部自己來做,這是不可能的,如何透過投資,使關連的公司可以互相合作,其實這也是創投很重要的一個使命,或者是他能夠從中獲利的重要原因」、「(辯護人問:所以你說的垂直的策略合作,不同的公司之間,這是一種類似共同策略的整合,或者是策略合作的型態?)這就是我們所講的雙贏策略,例如你在做某一個零件,你因為這種投資關係存在,所以可以更專注,可以互相,把一些甚至是業務上的機密來分享,那麼這種投資就是一種雙贏,大家都得到好處」、「(辯護人問:普訊創投輔導並投資公司,其投資的股權比例通常是多少?)通常我們在談的時候,都是希望能夠有主導的股權,所謂主導的股權,也就是希望有百分之10或20以上的股權,也就是希望對這家公司有主導、影響力,為什麼需要這個,這和一般投資、在股市上買股票是不太一樣的,因為在股市上買股票,就是有價差,賺個百分之10就可以走了,但是投資,像創投持有的時間都很長,通常的投資要7年,從投入、上市到獲利,有時候要7年,所以在董事會提到說我們通常的投資,我們不是要賺百分之10至20,通常在想的是要有3至5倍的獲利才會有意願投資,那這個比例,集中投資,使得投資獲利的機會大增,產生一些策略上的合作或聯盟,這就是普訊創投的投資,通常在考慮、思考的方向」、「(辯護人問:據您所知,普訊創投如何選擇及進行其投資案?)但6、7年前,那時候全民都投資面板業,那是一個很正確的決定,也有一段時間投資手機產業,集中在各種手機關連的零組件,所以和大環境有很大的關係,集中投資,因為創投可能持有的時間,一般來計算都是以7 年為計算基礎,要很審慎選擇投資的對象」、「(辯護人問:就您身為普訊創投的股東,同時是上市公司創見公司的創辦人而言,您認為以這樣百分之20的比例再加上44億元的金額,你是否認為這是很大比例及金額的投資?)我覺得以普訊的規模,因為普訊現有的資金足夠,而且百分之20在創投,也是一個合理的目標及買入點,就是希望能夠持有的股份,44億似乎也是可以接受的數字,我不覺得這是一個很大的比例或金額」、「(辯護人問:他沒有向董事會報告,這樣的作法符合普訊創投的投資策略與慣例嗎?)我認為符合創投的投資概念,因為其實這是風險有限的投資,首先綠點是上市公司,持有百分之20,並不是一個風險很大的事情,另外,手機在當時是一個董事會常常提到希望投入的產業,所以如果以百分之20的股份44億元,在普訊創投,以今天來看我認為是一個很好的投資標的,因為這是一個未來的產業,低風險,因為它是一個上市公司,相對來講,如果這是一個投資的決策,在我看來,我認為是很好的決策」、「(辯護人問:您知不知道,為何95年06月間起,為何普訊創投要再次投資綠點公司?)我不知道要投資綠點公司,但我可以理解為什麼要投資手機關連產業,因為當時幾乎在談的,一個就是面板,一個就是手機行業,在今天來看,也是一個很好的方向」等語(本院卷十)。 8.及證人鄭羽妙於原審時就普訊資金調度購買綠點股票證述情節(原審卷十四),以及本件普訊購入綠點股票時間、數量、價位分析,及李毓洲等大股東在綠點公司合計持股僅約百分之二十,距捷普公司想以公開收購方式併購綠點公司,須大股東持股至少占百分之四十等情,參互以觀,被告等辯稱:本件投資係策略聯盟之獨立投資,普訊集團持股須達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始能對綠點具有影響力云云,尚堪採信。再綠點公司雖未實際順利地發行CB,以致廣達集團,無從認購,壬○○亦未與普訊公司簽個別合作契約,但依上述,綠點公司早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董事會決議發行二十六億元可轉換公司債(CB),於九十五年七月五日取得主管機關核准,終因併購而未發行,且依證人壬○○、子○○於本院所證上情,可知商業團隊彼此合作瞬息萬變、各有盤算,自無礙上情認定。從而,原審認定「依上開證人壬○○、馮宏璋所述,尚難認廣達公司業已就投資綠點公司或與綠點公司策略聯盟一事,與普訊公司或被告丑○○個人達成任何共識,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丑○○、丙○○有利之證據」,即非可採。 (四)另查: 被告甲○○所稱投資專業分析,因而在九十二元價格以下,大量買進綠點公司股票,與本案併購訊息間有無相當關連。茲再分述之: 1.普訊集團於九十五年六月七日起至十月三十一日購買綠點股票內容: ⑴於六月七日購買一五三千股(下同)、六月八日購買二五0、六月九日購買二一八、六月十二日購買一00、六月十三日購買三0五、六月十四日購買三三八、六月十五日購買一一二、六月十九日購買五0、六月二十二日購買四一0、六月二十三日購買一五0、六月二十六日購買二九八、六月二十七日購買五0、六月三十日購買六六、七月六日購買二五三、七月七日購買二四七、七月十一日購買一00、七月十二日購買二五0、七月十三日購買二00、七月十七日購買二00、七月十八日購買二00、七月二十五日購買一00、七月二十六日購買一00、七月二十七日購買七二、七月二十八日購買一00、七月三十一日購買一五0、八月四日購買五0,八月七日(星期一)至八月二十九日未購買情形,合計上開期間共購買四五二二千股,有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96年08月10日、96年10月26日等函文(他字卷七第一三0頁以下)及被告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答辯狀所呈資料(本院卷二附件一)、卷附光碟資料可據。 ⑵於八月三十日購買三0五0千股、占成交百分之十九點三四,八月三十一日購買一三一0、占成交百分之十八點三0,於九月一日購買六四0、占成交百分之九點九四,九月四日購買二三一、占成交百分之二點二一,九月五日購買四二四七、占成交百分之二七點八三,九月六日購買七六一七、占成交百分之四八點二二。於九月七日購買三五00、占成交百分之三九點0九,九月八日購買一九0二、占成交百分之三七點四二,九月十一日購買一六00、占成交百分之二九點八三,九月十二日購買一三八0、占成交百分之四0點七七,合計購買二五四七七千股等節,有上開資料可稽。 ⑶九月十三日購買一四九0、九月十四日購買一五一一、九月十五日購買一0八七、九月二十二日購買六00、九月二十五日購買一三二七、九月二十六日購買三四0、九月二十七日購買一一一五、九月二十八日購買二四八七、九月二十九日購買一二八一、上開期間合計購買一一二三八千股。自十月二日購買一三二一千股、十月三日購買一二一三、十月四日購買八0、十月五日購買九四、十月十一日購買四00、十月十二日購買二00、十月十七日購買五00、十月十八日購買一四四四、十月二十三日購買六四八、十月二十四日購買一0三三、十月二十五日購買七五三、十月三十日購買三四九一,上開期間合計購買一一一七七千股乙節,有上開資料可憑。 ⑷是以,普訊集團自八月三十日起至九月十二日止,合計買進二五四七七張,自九月十三日起至十月三十一日止,合計買進二二四一五張,合計八月三十日起至十月三十一日止,買進四七八九二張股票,有證交所補充分析意見書,代號(3007)可稽(二五七九0號偵查卷一三二頁)。 2.綠點公司於八月二十八日董事會後討論、九月六日召開董事會,通過上開百分之百併購共識、決議簽訂LOI共識,並授權董事長與美商捷普公司繼續研商,併購乃有具體內容,並於九月十二日簽立LOI,該併購重大消息乃告明確等情,業如前述,對照普訊上開購買綠點公司股票數量以觀,於八月二十八日董事會前,僅六月十三日成交量,占十七點八九,稍高而已,於八月三十日至九月六日之間,成交量僅九月一日、九月四日低於百分之十外,均高於百分之十,九月六日甚且占百分之四八點二二,九月七日至十二日約占百分之二九點八三至四0點七七,九月十三日至九月十五日亦占百分之十九點三四至三七點五八,九月十八日至九月二十一日則因出國未有買入,九月二十二日至十月三日之間,約占百分之一0點五六至四八點0七,十月三十日占百分之四五點五四。參憑十月三十一日董事會決議內容,可見普訊買進綠點公司股票數量及占成交比例,於三次董事會開會前後,無明顯異常情形。 3.被告甲○○於九十五年六月六日、七月十日、八月二十九日、九月四日、九月六日、九月十一日、九月二十五日所製作投資建議書,除九月二十五日投資建議書係依己○○意見事後補作,已如前述,茲該份投資建議書格式及製作日期,明顯與另外六份格式可區分(他字卷六第三二頁),是上開補做情節,應堪認定,其餘六份投資建議書是否係投資建議書上載日期當天所做,依卷附紙本內容(本院卷八第三九至四四頁),雖載明日期,但未載明確實製作時間點,被告於本院供稱:電腦可以查出key-in 時間,但電腦已被查扣等語(本院卷八第九六頁),尚難以證實製作實際日期及時間,依被告於調查局所稱:伊負責大盤分析、股票買進賣出建議,丑○○沒規定要定期向他回報,伊在認為大盤有變動等特殊情況下,會以內部電子公文方式,向他呈報云云,原審時證稱「(檢察官問:請提示他字卷六檢察官筆錄頁5 ,你證稱:「(問:與丑○○討論後,多久你會寫投資建議?)當天或隔天」等語是否如此?)有說過,但我這是指6/6、9/4因為只有這兩份是討論完後才寫的」等語,以及本院證稱內容,參憑當時股市營業時間,及辯護狀所載:「再試問,若是內線交易為何上訴人還要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收盤後大費周章蒐集資料撰寫投資建議書(本院卷十二第一七八頁背面)以觀,堪認該六份投資建議書應係當日收盤前、後製作,甚或翌日始行製作,亦有可能。又查本益比=股價/EPS,一般而言,本益比當然是越低相對代表現在的股價對於買入有更高的價值,本益比越高對於投資人來說,風險就會越高,此有股市資料可憑。依被告即證人甲○○所製作六月六日投資建議書所建議「七八元以下,上限買進三000張」,及於本院證稱「(辯護人問:承續前題,請問「建議逢低部署、建議78元以內(本益比約11倍)」是什麼意思?)78元,本益比11倍是這樣算,我用78除以我估算的EPS是7.1,估算出來大概是11倍本益比,逢低部局就是因為當時大盤還沒有持穩,當時大盤從7500左右跌到6300左右,當時大盤還很不穩,我認為只能慢慢逢低部署,買進3000張是我估算,因為當時它的成交量一天大概只有兩、三千張,如果分批慢慢買,買個十幾二十天,大概如果不影響價格,應該在78元以下可以買到3000張,照理講應該可以」、「(辯護人問:你的上限是指「以上述建議78元以內(本益比約11倍)」這個條件去買3000張?)是,估計應該可以買到3000張」等語(本院卷八第二七頁),對照普訊上開六月七日至七月七日止,合計買入三千張、成交價均在七十八元以下,又依附件一成交均價與市場成交均價、普訊占當天成交量百分比、成交量等內容,堪認被告所辯稱此建議係伊專業評估云云,尚堪採信。 4.七月十日普訊並未在股市買進綠點公司股票,依同日投資建議書「目前市價七四點八、預計在七月十七日除權息,建議以除權前價位七十八元以內加碼,上限以不超過三千張為限」,普訊即自七月十一日至八月四日止,合計買入一五二二張,價位均在七十八元以下,而八月七日至八月二十八日(其中八月十日至八月二十八日,因價位在七十八元以上)則未買進綠點股票。依前所述,綠點公司在七月二十七日策略會議會前會,即討論捷普有意投資綠點之相關訊息,捷普公司更於八月二十五日以意向書表明可能直接採取一階段併購,以現金百分之百收購在外流通綠點公司股數,綠點經內部主管磋商後欲在八月二十八日董事會後告知各董事,以聽取大家意見,被告丙○○如研判七月二十七日策略會議會前會之投資消息可能成真,甲○○亦建議在七十八元以下買進三千張,何以普訊集團在三千張上限未滿前,未積極在七十八元以下價位買足數量。又依上述,八月二十八日綠點董事會,綠點在八月十四日即以郵件通知與會者,會議在八月二十五日召開,嗣因上開意向書改期於八月二十八日召開,該期間如併購重大消息有外洩予普訊公司人員,何以普訊在八月十四日至八月二十九日,在市場成交均價僅約八十一至八十四元,與上開七十八元價位相差有限情形下,均未有任何買入綠點股票之舉止,在在證明此段期間買進綠點股票應與內線交易間,難認有直接關連。證人甲○○證稱「(辯護人問:請問「預計大盤若無重大利空,配合下半年業績轉好,預計下檔風險應有限,故建議以除權前價位78元以內,再加碼該個股,上限以不超過3000張為限」,請問你的意思是要建議柯先生可以繼續買綠點,但不超過3000張?)應該說我沒有特別去除除權前的價格,因為07月17日除權,我們的價格上限牽涉到我們的投資成本,我們還是訂在78元,但在78元以下,我原本當時估可以買到3000張,後來3000張買完,還沒有漲上去,還是在投資價格上限以下,所以我認為應該還有機會可以買到3000張,這是這樣估算出來的」、「(辯護人問:也是以參考五檔揭示的方式?)是,這邊我再補充,也是要回答剛才審判長的問題,也就是說我們執行這批,最後我只買1400多張,到了8月8日的時候,股價從70塊,當時其實是74.8,我們都在70塊左右買的,8月8日從70塊短短三天拉到84塊,我們一張都沒買,原因是第一,你超過78塊,我暫時就會停了,因為我的投資價格上限是78元,我認為以當時的盤勢是長期投資成本,除非你的大盤或是其他東西我要重新評估,所以莫名其妙被拉上去之後我不能買,因為我買的話風險太大,而且這段被拉上去,不是我們買,我也搞不清楚為什麼股價被拉上去,我們只能選擇觀望,這就是回答審判長說為什麼後來我們那一段有一段沒買,因為我無法重新評估這家公司到底78塊以上是否符合投資價值」等語(本院卷八第二九頁),對照該除權息權值及本益比由十一倍改為十點五三倍,相距有限,則證人所證上情,仍堪採取。 5.依上所述,綠點公司董事會在八月二十八日下午二點召開,會後另有溝通、討論會,普訊如研判併購消息可能成真,依上資料,普訊公司八月二十九日何以未買入綠點公司股票,與常情即有未合。另依上述,卷附八月二十八日CALL REPORT(他字卷八第三0一頁),係被告甲○○於八月二十九日向丑○○報告後補做,依被告調查、偵查所供:因併購未列入董事會之議程而未將併購訊息列入訪查報告等語,可見甲○○於八月二十八日代理出席董事會後,八月二十九日製作投資建議、訪查報告,應未確信併購訊息必然會實現。另依前述,捷普公司於八月二十五日所發郵件,收購綠點總價在美金六點二五億至七億間,則依美金匯率及綠點股本加以核算,收購每股僅在七十七至八十六元之間,而綠點公司八月二十九日半年報始出爐,則被告甲○○八月二十九日投資建議「八十八元以下加碼該股,上限五千張」,何以高於捷普上開收購每股價位,可見被告上開之專業評估、建議,難謂與本件併購有何關連。又普訊公司僅於八月三十日買入三0五0、八月三十一日買入一三一0、九月一日買入六四0、九月四日買入二三0,合計至九月一日止,買入五千張,價位均在八十八元以下,數量及價位均核與投資建議書所載相符,益徵本次投資建議書內容,尚非無憑。 6.依甲○○於本院所證「(辯護人問:您在95年07月10日投資建議書中,您建議78元買3000張,在95年08月29日的投資建議書中,建議以88元去買5000張,請問你當時有何考量?)我們做投資的每個人都想買在絕對低點、賣在絕對高點,但執行上實際上是不可能的,我上次作證有提到,我認為指數6000點和8000點,風險哪一個高?這是不一定的,例如6000點你買了,它的趨勢是往下走的,那你要付出很大的機會成本,因為它可能跌到3000點,那你到時再買就可以了;至於8000點你去買,如果當時的趨勢是往上走,基本面是往上走,它可能呈現長線的底,個股其實也是一樣,其實78元和88元,風險哪邊高,這也不一定,要看當時大盤穩不穩、趨勢如何、它的業績呈現什麼樣的狀況,如果你買在低價,但業績往下走、大盤往下殺,那風險更高,上次法官也有問到,因為我一直在想,當時95年6、7月,當時大盤不穩定,隨時可能破底,95年8月底至9月初大盤才築成一個底部出來,那對於大盤我們當時的看法很樂觀,其實我們現在如果看95年,當時我們是6、7月和8、9月,即綠色螢光筆這邊,因為那一年指數是從7476點跌下來,第一波跌到6269點,再來小幅反彈到6789點,之後又破底到這個低點是6232點,這個第二個底部比第一個底部低,所以當時還在破底的情況,它到07月的時候還在破新低,之後它有反彈至6762點,6762點我圖型中的E並沒有比C來得高,也就是說低點破新低,高點沒有往上突破,大家都知道W其實是中間那個是比較低的,理所當然它再往下測到6422點,一直到G點也就是6803點,大概在09月11日左右,那時候螢光筆W的現象,這個W底的現象是很完整的,一般而言大概來看,就簡單的技術分析來講,它就是一個底部,至粉紅色螢光筆部份,至95年5月9日開始回跌,下來打一個底部,一直到95年11月,形成一個大的W底,這個W的結構很完整,表示後面還有一大波的行情要啟動,所以大家看,當時我觀察到的客觀資料,當下我看到、感受到的是95年6、7月,當時大盤是很不穩的,我擔心它隨時會破底,所以我建議它買3000張,小量逢低部署,是合理的;可是到95年08月底的時候,線圖拉到那時候來看,其實整個趨勢是轉趨樂觀的,那時候再去買88塊甚至92塊,我認為它的風險一定比78塊的時候低,因為我不是神,我不可能判斷我買在最低點,但我買在相對低點,這就是我操作上的邏輯」等語(本院卷八第八五至八六頁),參酌八月三十日、八月三十一日綠點股票成交量一五七七四張、七一五七張,普訊僅成交三0五0張、一三一0張,成交量占當天成交量百分之十九點三四、十八點三0,甲○○亦確實在八月二十八日代理出席綠點公司董事會及會後討論,如甲○○或丑○○已獲悉捷普公司欲一階段併購訊息必定明確,何以普訊公司於八月二十九日並未買入綠點公司股票,八月三十日、八月三十一日、九月一日買入數量亦非毫無限制,以便獲取重大利益,參憑普訊公司於八月三十日至九月十二日買進二五四七七張(即千股)、九月十三日至九月三十日買進一一二三八張、十月一日至十月三十一日買進一一一七七張之事實,及該三階段各交易日市場買賣成交均價、普訊買賣成交均價等內容,益徵起訴書認定本件內線交易明確時點是八月二十八日,尚嫌速斷。是被告甲○○上開專業評估辯稱,亦堪採取。 7.九月四日、九月六日投資建議均為「九十二元以內,上限以不超過六千張」、九月十一日投資建議「以九十二元為上限、不超過一萬張」,而普訊集團於九月四日以八五點八二元買入二三一、九月五日以八八點一三元買入四二四七、九月六日以八八點一九元買入七六一七、九月七日以九0點四一元買入三五00、九月八日以九0點五四元買入一九0二、九月十一日以九0點二一元買入一六00。其中,九月四日與九月五日合計買入四四七八張,價位均在九十二元以下,與投資建議之價位相符,數量未逾六千張,亦屬相合。雖九月六日至八日合計買入一三0一九張,已逾九月六日投資建議之不超過六千張數量(即使合計九月四日至九月八日,亦逾一萬二千張)。茲依上所述,被告丙○○確有參加綠點公司九月六日上午十點董事會,該次董事會雖有大部分董事因在大陸地區以視訊方式與會,但依上述,該併購重大訊息可認已開始成形,並有具體內容。則九月五日、九月六日買入數量較鉅,是何依據,證人甲○○於本院證稱「(辯護人問:由卷內資料看來,您在95年9月05日買入綠點公司股票4274千股,翌日95年9月06日買入7617千股,分別占當天市場成交量之27.88%、48.48%,請問您當天是否知道自己買的數量佔市場成交量的多少?)我們買股票的原則,我在價格上限下,我會以不追高的方式,先看賣單,再掛低於五檔揭示賣單總合的買單,那這其實是一種被動式的掛法,其實當天這樣掛,到底有多少賣單願意賣給我們,我當下不會知道,所以這種比例你當下也不會知道,一定要收盤後特別去注意才會知道,但是事實上當時任何人都不會知道你這樣的買法可以買到多少量」、「(辯護人問:請問95年9月5日及96年9月6日二天,您買進綠點股票數量較以往高,理由為何?)當時是執行95年9月4日投資建議書,那時候如果大家看這份附件,95年9月05日當時成交量已爆增到15000張,95年9月06日也爆增到15000多張,那它的價格沒有漲很多,但量增加很多,到9月6日價格已經到89.9了,其實以當時的情況,原本推估價格應該很快超過92塊,因為我們沒有去拉,我們是被動式的,所以萬一市場漲到92塊以上,那我有執行上的壓力,因為你在92塊以內,本來就應該要買進,為什麼我沒有買;另外,當時9月9日有紅衫軍遊行,所以我這樣被動式的掛單,因為9月9日紅衫軍遊行,所以9月5日、9月6日有些投資人提前先下,他想說怕會有些情況,所以那一、兩天的賣單增加很多,因為價格沒什麼往上走,可是成交量爆增,表示很多人賣出來,所以當下才會成交到這樣的價格,今天如果我是自己主動去拉,那價格應會漲停會被拉很高,所以不是,表示我一樣是被動式的掛法,但是就有人賣出來,那可能我在想,當時應該是因為9月9日紅衫軍的遊行造成有些投資人信心不足賣出來,因此才會成交到比較多張數」、「(辯護人問:9月5日、9月6日當時有很多人買,也有很多人賣,雙方看法不同,而你認為應該要買?)是」等語(本院卷八第八七頁至八八頁)。徵諸股票公開市場五檔揭示成交方式,及普訊成交均價與市場成交均價約略相當,該兩天成交量卻異常均高達一萬五千張以上,而普訊並無追高大量買入情形,堪認證人上開所證等語,洵堪採信。 8.證人甲○○於本院再證稱:「(辯護人問9月1日、9月4日你為何分別買入640張、231張?)這邊有一個特別考量,就是說9月1日那天,其實交易變得很冷清,那天量縮到6000多張,可見盤中交易很冷清,其次,它到那時候遇到一個很長線的持股關卡,長線的心理持股關卡,綠點長線心理持股關卡在哪裡,用二分之一法則算出來,在88.5,我解釋一下何謂綠點二分之一法則,我準備了一張圖,大家一看就瞭解,這張圖是從綠點掛牌第一天到2006年11月30日的日線圖,是每一天的交易圖,你如果看起來,所謂二分之一法則,其實就是把歷史最高價和它的歷史最低價,二者加起來除以二,這個概念等於是,因為這是02年到06年,也就是綠點這五年來的平均心理關卡,長期持股的心理關卡,如果綠點上市十年,你這樣用,就可以看到它十年的平均心理關卡,所以這是最長線的考量,你會去看的一個心理關卡,當時的股價,你會看到在2006年9月1日,當時剛好遇到快要到這個心理關卡,當時9月4日到88,我覺得這個關卡,一旦突破,以過去的歷史經驗,也就是我這邊劃圈圈的部份,一旦確定突破,會有一個很大的波段,當時剛好面臨這樣的關卡,我認為9月1日量縮,事實上應該遇到關卡,自然的觀望,所以買盤我也是跟著觀望,我只成交到640張,9月4日它的股價到88元,是我8月29日投資建議書的價格上限,因此我執行到231 張後,我就先暫停」、「(辯護人問:你在表上的二分之一的意思,是指136.5加40.5除以2?)是,就是我們看綠點歷史最高價,是在2005年7月13日的136.5,最低價是2003年3月7日的40.5,把這二者加起來除以二,剛好就落在88.5,也就是剛好綠點在8月底、9月初的價格」、「(辯護人問:9月5日你買進4247張、9月6日買進7671張、9月7日買進3500張綠點公司的股票,為什麼?)因為9月4日綠點的價格已經到了88,我當天也買了231 張之後,因為它到了我的價格上限,9月4日收完盤,9月4日當天的成交量從9月1日的6000多張增加到10000 多張,然後整個交易的買盤變得很活絡,當下我覺得這整個價先量行的情況,88.5,因為已經逼到88,我認為88.5一定會過,如果88.5過了,接下來的盤勢會變得很強勢,另外在其他的技術面來講,如果大家看我剛剛講的那個綠點W底的形態,最後那個C點的黃金交叉,月線穿過半年線,它是落在9月4日,當時剛好整個黃金交叉又扣抵,扣抵到那個值,又開始往上翻揚,所以我會覺得,當下會研判,根據大盤的基本面、技術面、籌碼面,以及綠點的基本面、技術面,全都反應大盤和綠點要大漲了,所以我在9月5日執行的時候,我在9月4日建議應該要再執行,9月5日執行,當天交易又變得很活絡,我記得盤中沒多久就突破88.5的關卡,最高到88.7,那天的成交量也爆增到15000 張,因為它交易很活絡,我在不追價的情況下,我自然就接到4247張,那9月6日又延續9月5日強勢的氣勢,9月6日更強,9月6日盤中就直接站上88.5,這是買綠點以來第一次站上長線心理關卡,而且站上88.5後,它就一路買盤變得很多,到89.9,收最高,當天市場交易也很活絡,成交量到15000 張,而且它在技術線型上出現一兩個紅K棒,低點是一樣、高點往上突破,這些都是學理上所說的「鑷型」,這是很強勢的指標,再加上我剛剛提到的整個技術面的情況,所以我認為這整個應該要往上走了,因此在交易活絡的情況下、賣單變多的情況下,我就順勢能接到7600多張,因為當時我研判賣單,唯一的變數就是紅衫軍遊行,因為紅衫軍是95年9月9日遊行,紅衫軍遊行前幾天,會有一些短線客和投機客,他會想說就先跑,如果遊行沒事,他就會跳進來追高,可是普訊是一個長期考量的投資法人,甚至於比一般的機構法人的規劃更為長遠,所以我認為當時這種賣單,是一個短線客的賣單,我們應該要危機入市,我也因為這樣的交易活絡下,順勢接到7600多張,到9月7日交易變得稍微冷清,因為量縮到8000多張,大概縮了一半,但它的價格是繼續往上漲的,價格漲到91.3,逼近我的投資價格上限的92塊了,因為它的交易變得相對冷清,所以我也變成只能接到3500張,這就是整個這三天的買進的理由」、「(辯護人問:你剛才提到因為有個大量的,所以你剛才說的是量先還是價先?)量先價行,我們在看一個關卡,如果你要衝過去,你要帶量突破,就是說你遇到一個壓力,你要有那個量,只要那個量出來,有人願意花這麼多的量、這樣的價位去買,量先表態後,價格就會往上篡新高,我只要量破新高,價格就會往上破新高,就是所謂的量先價行、多頭強勢的訊號」等語(本院卷八第二三五頁至二三六頁)。又九月七日、九月八日普訊成交量雖各占百分之三十九、三十七,然價格均在九十元上下,與市場成交均價相當,亦在投資建議價位九十二元以下,且依前所述,捷普公司併購重大訊息係至九月十二日綠點公司簽署LOI回傳時,始告明確,卷內亦無捷普公司或綠點公司有將此訊息告知普訊公司人員或甲○○(詳如前敘),則依上開交易情形,普訊九月四日至九月八日買入綠點股票數量,雖與投資建議書所載未合,惟客觀上尚乏證據可認與內線交易有關,被告辯稱係其專業評估云云,尚堪採信。 9.九月十一日之投資建議「九十二元以內,不超過一萬張為上限」,普訊集團於九月十一日買入一六00、九月十二日買入一三八0、九月十三日買入一四九0、九月十四日買入一五一一、九月十五日買入一0八七、九月十八日至二十一日未買入(出國)、九月二十二日買入六00、九月二十五日買入一三二七、九月二十六日買入三四0、九月二十七日買入一一一五、九月二十八日買入二四八七、九月二十九日買入一二八一,合計買入一四二一八張,雖逾投資建議書所載一萬張。惟依上述,九月二十五日投資建議係事後於九十六年間補作,如扣除九月二十六日至二十九日數量後,數量並未逾一萬張,且買入價位在九十二元以下,普訊成交均價與市場均價約略相當,是該段期間買進綠點股票情形,與九月四日至九月八日間買進情形,核無重大歧異。又證人甲○○於原審證稱:「(辯護人問:請問你09月月11日這張投資建議書製作過程為何(提示:偵卷他字6150號,卷6,第30-31頁)?)這也是九月六日六千張執行完之後,我就把當時的大盤再做更詳細進一步的說明,裡面有提到外資加速買超的數字,融資餘額減少的數字,黃金交叉的情況,裡面有提到大盤指數,短中線形成黃金交叉,季線6551點形成強力的支撐,故預估大盤可望於第四季展開一波行情,有可能有機會挑戰7200點以上前波較重套牢區,故建議轉為積極。綠點的買進理由同之前」、「(辯護人問:這張建議書中提到的黃金交叉情形,跟八月二十九日那張投資建議書,你剛才所說的黃金交叉情形,有何不同?)其實是一樣的,因為均線是移動的平均線,所以只要多幾天趨勢會更明顯,那時候第四季真的從6400漲到7900多點」、「(辯護人問:你在該張建議書的說明提到大盤指數月線正式於9/4 突破季線,所以月線突破季線是在9/4 以後發生?)是的,我之前說的是8/29週線突破月線,月線突破年線,或是半年線都算是黃金交叉,最後壹個是在9/4 月線突破季線,我們判讀的波段趨勢大約是這樣」、「(辯護人問:該張建議書的價格每股92元是如何決定的?)一樣,和九月四日一樣」、「(辯護人問:該張建議書10,000張的買進數量是如何決定的?)一樣,以價估量」、「(辯護人問:該張建議書10,000張的預估買進數量達成後,是否繼續買進綠點公司股票?)有。」、「(辯護人問:你繼續買進當時有無製作投資建議書?)後來就沒有了,因為投資理由,價格上限都一樣,而且當時大盤也沒有再有新的東西,可以再做更新,所以就沒有寫了」、「(辯護人問:普訊公司從95年6月7日買入本件綠點公司股票,到9月4日以前買入約10,000張,但是從9月4日到10月30日間總共買入約42,000張,為何上述9月4日前後這兩段期間你購入之數量有如此的變化?)九十五年六月那時候我和丑○○討論,只是確定綠點可以集中投資長期持有的標的,但是那時候要從市場買進不確定是否可以買到具有影響力持股的比例,所以只能像是試水溫慢慢買,而且當時第二季我剛才提到基本面上第二季比較屬於淡季,有庫存打消的疑慮,大盤也不是很穩定,而且每日的成交量也很低。可是到九月四日我剛才有作說明,8/29的五千張我都沒有影響到價格的情況下兩、三天就可以買到,所以當時才確定說有機會可以從市場建立具有影響力的持股比例,才會有我剛才提到9/4 和丑○○討論後決定綠點未來將策略聯盟、重點扶植,此外,我剛才有提到大盤在八月底、九月初出現非常明顯的往上的轉折訊號,當時後預估大盤和綠點應該都很快會往上大漲一波,所以我們後來買進就會變得比較積極。這邊要做解釋,因為我們是看到賣單才掛買單,如果把時空背景拉到95.9.9日紅杉軍遊行,當時預估可能是一次性,一、兩天的活動,後來演變到遊行了四個多月到95年11月才結束,也使得大盤和綠點受到政治利空的影響一直在盤整,而且賣壓變大,我們一般法人的操作哲學就是危機入市,因為這種非經濟面的利空往往是我們長線法人的絕佳買點,所以當時後就是有那們多的賣單賣出來,我們就逢低慢慢建,那時候政治利空有點歹戲拖棚一直到後來第四季才慢慢消化這個利空,往上展開行情。」、「(辯護人問:你剛才提到九月四日這張建議書有跟丑○○討論決定,綠點公司未來將策略聯盟、重點扶植等語,丑○○有說是綠點要和哪家公司策略聯盟的事情嗎?)沒有」、「(辯護人問:你在買入本件綠點公司股票當時,有無指示蕭亦惠以超過每股92元以上金額下單?)沒有」、「(辯護人問:你於96年10月26日偵訊筆錄當時為何回答:「應該有以超過92元之價格下單」為何如此?(提示:偵卷他字6150號,卷6,第7頁)因為那時候我沒有看到交易的數字,我不會記得這麼清楚,後來我反覆閱卷比對交易紀錄,並沒有這樣下單。這邊有壹個層次是說市價的部分,可能我說市價下單卻沒有意識到當時漲停價已經超過九十二元,且實際成交價也沒有超過九十二元」、「(辯護人問:普訊公司在95年10月30日以後有無繼續買入綠點公司股票?)沒有」、「(辯護人問:為何沒有繼續買入綠點公司股票?)因為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價格就超過92元」、「(辯護人問:除了因為價格超過92元上限外,丑○○有無告訴你要停買?)價格一旦超過九十二元,我自己就會停買,印象中在我暫停過後一兩天內,丑○○有跟我說綠點不要再買進,我跟他說早就停了,因為超過九十二元」等語(原審卷十五)。 10.另於原審證稱「(檢察官問:你到底有什麼樣的經歷讓柯先生以他的誠意延攬你到普訊去?)我畢業後就在中華開發,之後也被挖角到開發科技,我算是創投事業中滿早,甚是滿少數可以懂創投、上市櫃,國際總體經濟分析的人,而且有一點很重要,以這種大環境的趨勢分析判斷是會影響,如果判斷錯了投資再好的公司也不會賺到錢,我在總體經濟都算是我比較專精的一塊」、「(檢察官問:請提示他字卷六檢察官筆錄頁5 ,你證稱:「(問:與丑○○討論後,多久你會寫投資建議?)當天或隔天」等語是否如此?)有說過,但我這是指6/6、9/4因為只有這兩份是討論完後才寫的,因為6/6 是確定要買進綠點為集中投資長期持有的標的,9/4 是那時候大盤有往上轉折的訊號,以當時的市場成交量有機會建立到具有影響力的持股,所以丑○○確定綠點為集中投資、長期持有,且打算建立具有影響力的持股比例,進行策略聯盟和重點扶植,其他的投資建議書是延續的執行,這我昨天都有充分的解釋」、「(檢察官問:你在跟丑○○討論綠點的投資建議書,都是在何處討論?)有時候在會議室,有時候在他辦公室」、「(檢察官問:是你跟丑○○單獨討論是否有其他人?有的話,是何人?)我和他單獨討論。」、「(檢察官問(請提示他字卷六檢察官筆錄頁5 )你證稱:「(問:95.8/29後4份投資建議為何如此密集?)丑○○決定的92元以內都可以買,沒有數量限制,所以我前一批核准的數量用完了,我就趕快申請。其他檔股票如果要買入的話,丑○○會同時指示價格的上限及數量的上限,跟綠點這檔股票不太一樣」等語是否如此?)這我昨天有解釋,其他的各股沒有九月四日的策略聯盟的決定,所以沒有不一樣,前面這部分92元是九月四日投資決策的事情,後面執行完我就申請,那是因為紅衫軍遊行,市場上的賣壓,所以執行會比較快。我覺得沒有記載錯誤,但是意思是會混淆的」、「(檢察官問:就你剛才檢察官偵訊所稱,沒有數量限制,只要數量用完了我就趕快申請,但是你昨日證稱9/11後並無繼續製作投資建議書,為何不需要補足核准的數量?)我昨天有說投資建議書是試行的制度,重點是我提出的投資理由,9/11之後大盤混沌未明所以我們的投資理由和我對大盤的看法都充分在之前的投資建議書都說明了,所以我根本不需要另外寫出投資建議書給老闆參考,因為沒有新的訊息。」、「(檢察官問:所以根據你的意思是表示你在9/11後投資理由沒有更新,所以無繼續製作新的投資建議書的必要?)是的」、「(檢察官問:(請提示他字卷六檢察官筆錄頁6 )你證稱:「(9/11投資建議執行完後,有無繼續買?)有,一樣價格92元,量沒有限制,有口頭跟丑○○報告,應該是交易量已經超過一段時間,蕭亦惠才告訴我,我才告訴丑○○」及(請提示他字卷九調查局筆錄頁5 )你證稱:「95年09月11日要執行買進1 萬張那段時間,丑○○授權我只要低於92元以下都可以買進,買進數量不是問題,那段期間每天都在打仗,買進數量都很大,所以沒有注意到1萬張的量何時買超過 ,後來發現超過之後,我有去向丑○○報告,丑○○表示繼續執行買進,報告以後再補,後來因為都很忙,也因為偷懶關係,一直到96年,己○○要求我補一份2萬張的投 資建議報告,我才補製作投資建議,交給蕭亦惠打字,並把製作日期壓在95.09/25,製作完成後就交給己○○」等語,是否如此?)第一點,我剛才講過投資建議書是我引進試行的制度,我當然希望他儘量有機制延續下去,那段期間是真的很忙,因為紅衫軍遊行,社會氣氛很紛亂,還要注意外資對臺灣股市,擔心因為政治影響到之後總體經濟的發展,壹萬張執行完我也沒有注意到,是蕭亦惠提醒我,過後幾天也是跟丑○○提一下,不是專程報告,他說沒有關係,有時間再補,因為沒有新的大盤、各股可以提出,一直到己○○隔一年後新來的財務長,他不是很清楚當時的狀況,他說這樣可能會有小瑕疵,請我把這部分作完整,但這是我們引進新的制度,沒有控管的機制在裡面,整體的情況是這樣的,筆錄的記載差不多,但是沒有報告,就是提一下。」、「(檢察官問:丑○○他在你跟他報告壹萬張的量超過了,這段從九月十一號以後的期間,除了該次你提到這件事情外,他是否知道你九月十一日之後仍有繼續買進綠點股票?)知道,這是延續九月四日的投資決策」、「(審判長問:既然是以策略聯盟重點扶植的目的來建立具有影響力的持股比例,你們之前會否通知策略聯盟、重點扶植的對象?)因為順序相反了,我們一直都會集中投資長期持有,我們一定要先建立到具有影響力的持股,才會去策略聯盟,但這部分是要看市場,重點是要看長期持有的價格是否合理,不管策略聯盟是否成功,我也沒有做過策略聯盟,我也不會去問,我只是按照我的專業去看市場的氣氛,去看如何是長期持有合理的價位」等語(原審卷十六)。 11.證人甲○○再於本院證稱「(辯護人問:承續上題,您記載:「加上預期大盤有機會將緩步推升,建議利用09月政治利空下逢低部署持股,前批建議持股已買足,股價目前仍相對具有投資價值,故建議仍以92元為上限(明年獲利估算本益比約8.72倍內),再度加碼該個股,上限以不超過10000張為限。目標價調至110元(以明年本益比10.5倍估算)」這段話有幾個問題,請您說明:(1 )上述分析似與95年9月06日之觀點相同,但為何張數增為10000張?(2)為何目標價由105元調至110元?(3)您依據什麼資料而判斷明年本益比將由10倍調至10.5倍?(4 )您所謂「股價目前仍相對具有投資價值」,是什麼意思?)09月11日當時,投資建議書股價已來到91.3,那幾天其實都處在一種情況,就是照理講應該要往上走了,92塊應該很快就結束了,能買到多少,不是我們可以控制,可是偏偏殺出一個9月9日的紅衫軍遊行,那時候本來真的是,如果大家回想起來,真的每個人都預估可能只有一天,但後來那幾天失控到09月11日的時間點,才發生第三天,那時預期結束卻還沒結束,當時在想的是本來應該已經沒有賣單,可能會在92塊以下可以買,可是那時候在想應該還是有機會,因為投資建議書的量本來就只是參考,實際上可以執行多少,我都不知道,沒有辦法預估,那麼由於看法全部都寫完了,所以我就去提個一萬張,反正後面慢慢執行,有就買,沒有就算了,目標調到110 元,是因為我剛剛也有提到,09月11日的時候,W底算是正式完成了,整個大盤,可能我的看法和當時投資人的看法不一樣,大家可能會去看紅衫軍如何如何,但我觀察的點,是大盤已經很明確,所以我看大盤是要往上走,可是個股有人要賣出來,這個我認為看法有一點違背,所以才會有我沒有追到價格的情況,我被動式看到人家賣單,我才去掛,這就是在這樣情況下我可以買到在原因,以當時延續我對大盤的看法,我覺得綠點的本益比應該不止10.5,如果EPS 往上走,這其實也是,說實在寫下來是為了印證,讓後面的老闆印證我們的專業在哪裡,我覺得未來我對大盤更有信心的看法,所以我認為它的本益比要往上調,這是回答剛才第二、三的問題;至於第四個問題,股價相對具有投資價值,這個股價還在92元以內,這和同業本益比,我之前有分析過,所以以當時92塊內,我們都認為長線回過頭來看,它應該都還是會在低點,所以以長線投資人來講,我覺得當時的投資價格應該還是有投資價值」等語(本院卷八第九三頁),佐以當時紅衫軍社會運動何時終止,難以預測,及九月十一日起至九月三十日止(九月十八日至二十一日,未有買進紀錄)該段期間每日買入數量最多僅二四八七張,每日買入數量差距未有明顯變化,被告上開辯稱係延續原先九月四日投資決策云云,難謂無憑。 12.普訊集團自十月二日起至十月三十一日止,合計買入綠點股票一一一七七張,價位均在九十二元以下,且成交均價與市場成交均價約略相當,而依前所述,捷普與綠點所簽LOI,捷普公司開始自十月二日起進行四周實地查核,普訊集團在此之前所買入股票,合計有四一二三七張,在十月二日甚或十月三十一日前,均未有賣出紀錄,再對照九月五日起至十月三十一日買入價位均在八十六元至九十元之間,尚無重大變化,又九月十三日起至十月三十日止,共有三十二個交易日,其中,九月十八日至九月二十一日、十月五日、六日、十六日、十九日、二十日、二十六日、二十七日等十一個交易日,普訊未有買進紀錄,此與內線交易常見手法,已有未符。又依卷附證交所補充分析意見書所載(二五七九0號偵查卷八九頁以下),⑴投資人關聯戶群組普訊等十一名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等十七個營業日,連續以高價委託買進該股票且對成交價有明顯影響,惟該群組於分析期間大量買進,卻僅少量賣出九四六仟股,渠等大量買進綠點股票是否有「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意圖,或有其他原因,尚待檢調機關進一步查證。⑵故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是否係屬上開管理辦法第四條所定消息之「事實發生日」,尚待檢調機關進一步認定。⑶普訊等十一名投資人集中於八月三十日至十月三十日期間大量買進,渠等與綠點公司內部人似有所關聯,渠等交易,似涉有證券交易法第一五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虞。雖就綠點公司股票於前開期日,是否達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成交價異常標準乙節,有表達意見外,另認「似有所關聯,渠等交易,似涉有證券交易法第一五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虞」云云,惟僅係該證交所意見表達,無法論述本件重大消息明確時點何在,亦無法闡述確有內線交易不法之依據所在,否則,何以遲至九十六年間始由檢察官發動搜索、偵辦,是上開意見,自難以遽為被告不利認定依據。 13.證人丑○○於本院亦證稱「(辯護人問:你剛才有提及要建立有影響力的持股,才能協助他們做一些技術合作、策略聯盟,請問你所謂的影響力的持股,是要到達多少才算是你所說的影響力的持股?)我們的作法,差不多都要百分之15至20的範圍」、「(辯護人問:95年03月30日政府法令開放創投事業可以投資上市公司的股票,不受原投資總金額限制後,你剛才說的模式應該是指之前,請問在95年03月30日法令開放後,不受原投資總金額限制後,普訊有無改變或定出怎麼樣的投資模式和經營理念?)95年03月底,政府放寬創投法令後,我就在思索,因為普訊曾輔導過這麼多家上市櫃公司,如果我也像投信一樣,在裡面挑個幾十家,來做組合,股票買進賣出,那我對科技產業、對股東實在是沒什麼貢獻,這就像投信一樣,那股東自己也可以買股票,為什麼要透過普訊,所以那時我就想說我應該還是要以普訊創投的特色與專長,也就是說我們要精挑細選Great Company ,然後要投資有影響力的股權,協助他們去建立策略聯盟,這是我們一貫的模式,所以我想說,這是最直接了當、最合理的作法,我做了這個決定,我和我們大部份的董事提過,他們也都很贊同」、「(辯護人問:普訊創投在89年,為什麼挑選綠點公司為創業投資的對象,請你把投資的金額、持股比例、當時的整個過程簡單說明一下?)89年我們第一次投資綠點,我說明一下,那時我們就看到手機產業是未來的發展趨勢,我早在15年前天下雜誌請我在科技論壇演講,題目就是高科技產業的發展趨勢,我當時就指出,在未來會有很大的趨勢就是人類都需要「Any time,any place comunnication.」,也就是人人都需要手機,所以我們就在這裡面找公司,我們找到綠點,實地查核後,我們覺得他有競爭優勢,所以我們一開始跟李毓洲董事長談的時候就跟他要求百分之20,但李毓洲董事長非常惜售,我們談了8、9個月,他只讓我們投資百分之7,我記得是每股120元,我們總共投了5.98億新臺幣,後來他在91年上市,上市之後我們認購他的ECB ,也曾經認購每股98元的現金增資股」、「(辯護人問:95年03月30日,創業投資事業範圍與輔導辦法修正後,依當時普訊創投在股票市場上,你們能買的標的,是否還是被限制在僅能投資曾經輔導過的公司,還是可以去買沒有輔導過的上市櫃公司?)那時候我們只能買我們曾經輔導過的公司的股票」、「(辯護人問:依卷證顯示,普訊創投截至94年底已陸續出清綠點公司股票,而且是在95年初向綠點公司請辭董事,那麼為什麼95年6月7日,普訊創投又會對綠點公司進行你剛才那種想法的投資,它的背景決策過程為何?)在95年法令開放前,我們當然都是沿用我們20年來一貫的模式,就是說綠點在91年上市後,我們就陸陸續續將股票分批分次賣,到94年年底時我們已經快賣完了,所以我們就通知綠點公司說我們要辭法人董事,因為已經沒什麼持股了,但95年03月底法令放寬,放寬後,就像剛才所說,要來擬定策略、要怎麼投資已上市櫃的股票,我就想到我在94年7、8月的時候有帶壬○○去台中參觀綠點,他當時對綠點很有興趣,也對綠點總經理的經驗、能力非常欣賞及肯定,所以當時我就想說,我就找壬○○商量說我們是不是用奈普模式來一起投資綠點、來協助綠點,他認為這是好主意,所以我就在6月7日開始擬定計劃,準備買到百分之20,這很清楚是我和廣達壬○○董事長的共識,他有明確答應肯定要用奈普模式來進行」、「(辯護人問:你打算以四、五十億,可以買到綠點公司多少百分比的股數?)我當時請財務協理鄭羽妙試算,大概抓幾個股價假設,算出來我們應可買到百分之20的股權」、「證人丑○○答我是透過獵人頭公司找到他,我從不認識他」、「(辯護人問:你剛才說打算以四、五十億買進綠點的股票約百分之20,這件事你有無告訴甲○○?)我不能告訴他,因為普訊要用這麼多錢,數十億來買綠點的股票,這一定要保持機密,否則傳出去會影響股價,我就買不到我們要建立的持股了,何況甲○○任務就是要決定一個合理價位,如果他猜到或知道老闆要花四、五十億,那他閉著眼睛買,我不就昏倒了,要是他為了達到老闆的目的,隨便買一個不合理的價位,所以絕不能和他講」等語(本院卷八第六頁至十四頁)。 14.綜上,「創業投資事業範圍與輔導辦法」在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修訂後,創投公司就上市櫃股票之投資,其對象雖仍限於原投資事業之股票,但投資數量毫無限制,茲查,綠點公司係普訊原先投資之標的公司,被告丑○○在九十五年四月間經由獵人頭方式,招聘專業經理人甲○○加入普訊集團,負責買進上市櫃股票交易,依上論述,甲○○所稱專業評估,參酌其個人學經歷背景及本件買進綠點價位、數量等分析,堪認與股票交易市場習性相合(其他如後敘高價買入無罪論述相通部分),自堪採取,則普訊在六月至九月底前已買入四一二三七張股票,何以在十月初至十月底止,依上開價位再買入綠點上開一一一七七張股票,其真正之原因為何,外人難以窺知,檢察官未證明被告彼此間此時有內線交易之犯意聯絡(詳如前敘),依此買進比例、價位而觀,是否可由上開再買入單純之客觀事實,認定此段期間及八月三十日或九月十三日起之買進綠點公司股票,均與內線交易有直接關連,自有賴檢察官提出更多積極證據加以證明。末按,被告甲○○之辯護人於本院請求傳喚證人寅○○、辛○○,以證明原審認定:雙方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簽署LOI,係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應有未洽云云,但依上述,本件重大消息明確時點論述,已可依卷內證據資料詳述認定,業如前述,所請上開證據調查核非必要。又辯護人再請求傳喚癸○○、杜俊雄等人,以資確認其依現有資訊判斷投資者是否係基於專業判斷所為或藉不法資訊所為之內線交易之鑑定分析能力乙節(本院卷四、五、八、十),惟本件綠點股票在九十五年六月至十月期間,並無漲跌暴衝、連續漲停、跌停情節,而普訊公司基於何種因素而買進上開股票五萬多張,尚無從依專家鑑定或作證,予以證實有無內線交易之待證事實,本院認亦無傳喚必要。再被告甲○○於本院請求測謊乙節(本院卷八第二0四頁),依一、二審傳喚證人調查證據方向及結果,且測謊作業與被告有無知悉伊主張之待證事實,難認有直接關連,核無必要,均附此敘明。 (五)又查: 1.被告丑○○於本院證稱「(辯護人問:依你剛才所述,普訊創投有這麼大的資本額,又是台灣最大的創投,你可以運用的資金這麼高,那麼在運用的過程中,你是依什麼想法、模式來經營這個創投公司,以讓股東獲利?)我一向最奉行的經營原則就是簡單必勝,我經常在教育我們投資公司的CEO ,我要求他作一個經營者,要把自己的事業定義的清楚簡單,才有必勝的機會,所以我在創立普訊的時候,我擬定的經營理念和模式,就是我們是專注在挑選投資,我在公司內部稱為Great Company,因為這很難翻譯,所以我姑且就稱它為Great Company,那這個Great Company要有兩個條件,第一點,他一定要符合未來科技產業的發展趨勢,也就是產業要對;第二點,他在這個產業要有獨特堅強的競爭價勢,這主要是包括到有非常優良的CEO和團隊,簡單講我們Great Company,要有市場和人才,符合這個條件的Great Company,我們會全力爭取要投資到一個有影響力的股權,我想說我們要有貢獻的話,我們一定要有一個影響股權,這樣我們就可以協助這個公司和國內外大公司做技術合作、業務合作、甚至會請大公司投資,建立緊密策略聯盟,這是我在創立的時候訂立的經營模式和創投經驗裡面,這二十幾年來從未改變過。」、「(辯護人問:為什麼這些拿錢出來的股東會相信你有能力執行你這樣的經營理念和運作模式,而且可以讓普訊公司能賺錢,有沒有例子可以舉?)一是台塑集團王永慶董事長,他看我在民國74年從HP移轉印刷電路板技術給南亞公司,協助南亞無中生有成立一個新公司,叫作南亞電路板公司,經七年耕耘,這間公司順利上市,所以他看到我有這樣的執行力,所以台塑是普訊創投的第一個股東;另外台達電子的鄭崇華董事長,他看我在HP這麼多年,幫他們擬定經營策略,協助他們電腦化,讓台達電子迅速成長,所以台達電子也是普訊創投的股東,所以基本上這些股東都是在過去曾經觀察我在科技業的實際貢獻,相信我的執行力,才會投資普訊創投」、「(辯護人問:所以你是指普訊創投,你剛才提到的經營理念和模式,是經普訊股東、董事會所認同?)是,這是普訊創投的特色,從來沒有改變過」、「(辯護人問:你剛才有提及要建立有影響力的持股,才能協助他們做一些技術合作、策略聯盟,請問你所謂的影響力的持股,是要到達多少才算是你所說的影響力的持股?)我們的作法,差不多都要百分之15至20的範圍」、「(辯護人問:你剛才提及的經營理念、模式和國內的其他創投業者是否相同?)因為我的科技專業,所以普訊創投是第一家以這種策略聯盟的方式來協助科技公司,我相信其他的創投業者也想用同樣的方法,但我不清楚他們的成果」、「(辯護人問:95年03月30日政府法令開放創投事業可以投資上市公司的股票,不受原投資總金額限制後,你剛才說的模式應該是指之前,請問在95年03月30日法令開放之後,不受原投資總金額限制後,普訊有無改變或定出怎麼樣的投資模式和經營理念?)95年03月底,政府放寬創投法令後,我就在思索,因為普訊曾輔導過這麼多家上市櫃公司,如果我也像投信一樣,在裡面挑個幾十家,來做組合,股票買進賣出,那我對科技產業、對股東實在是沒什麼貢獻,這就像投信一樣,那股東自己也可以買股票,為什麼要透過普訊,所以那時我就想說我應該還是要以普訊創投的特色與專長,也就是說我們要精挑細選Great Company,然後要投資有影響力的股權,協助他們去建立策略聯盟,這是我們一貫的模式,所以我想說,這是最直接了當、最合理的作法,我做了這個決定」等語(本院卷八)。 2.而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七十條第二項訂定之「創業投資事業範圍與輔導辦法」,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修正第八條規定:經主管機關依本辦法規定輔導協助之創業投資事業,其投資上市、上櫃公司股票者,以下列行為為限:一、參與上市、上櫃公司現金增資及轉換公司債特定人認購,或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原投資事業股票。二、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六規定參與非原投資事業私募特定人認股、投資全額交割股或櫃檯買賣管理股票。三、與從事企業併購或重組業務有關之行為。茲依本案九十六年七月檢察官偵辦前之報章報導,丑○○所營普訊創投已自一九八九年起在國內合法經營相當時間,所營成果亦經丑○○於本院證稱至詳,並有辯護人所提上證四四、四五資料可據,依上證四五所示,普訊創投在一九九九至二0一0年投資獲利金額前十大個案中,普訊持股超過百分之十五公司有五家,可見被告丑○○在本案發生前接受報章雜誌採訪所陳稱公司經營理念「人才就是最重要的問題」、「引進技術和人才」、「趁機建立制度」、「培訓最高決策者(CEO)、專業經理人」、「創投必須具有豐富的產業經驗及人脈」、「執行長攸關成敗」等,所堅稱創投的「產品」就是能為被投資公司創造附加價值的各種服務,看好的投資對象,它必須具有「能解決人類很大問題」的特性,一家公司成敗關鍵繫於CEO是否具有強烈成功特質,堅守簡單的原則與必勝的決心是成功關鍵因素等節(本院卷十一),印證在多年個案經營成效上,尚屬有據,被告上開辯稱、證稱,已非無憑。 3.又依今周刊二00五年四月報導,丑○○稱未來普訊兩個主流投資方向,「一個是主導角色,通常會占公司兩成以上股權,並以建立少而質精的公司為目標,另一個則是協助的角色,占百分之五至十的股權,協助企業發展大中華市場」,核與普訊上開經營成效模式、丑○○在本院證稱持股要達百分之十五至二十,始能對該公司具有影響力,經營成效等情,前後契合,亦與證人壬○○於原審、本院所證「跟丑○○合作多年,沒有簽任何合約,丑○○有跟伊說在九十五年夏天有購買綠點股票,他說要百分之十以上,才能多瞭解該公司」、「(辯護人問:在2006年06月後,你和柯先生有無談到綠點公司投資案?)陸續都有談到這個案子,但是現在,反正就是要談到有一個程度才可以,如果是年底,綠點會有機會發行公司債,那就是我的機會」、「(辯護人問:當時你和柯先生談到去買綠點公司的股票的投資案,柯先生有無提及他已經買了多少?)他是說百分之十幾,因為百分之十幾才對公司有影響力」等語,及證人子○○所證「(法官問:如果你今天要買一家上市公司的股票,你希望持股百分之10左右,你會如何進行?)首先策略性要先把參與的意義確認,你要從參與以後,被參與的公司,和你的策略性關係,對方的意願,他認同、要配合的,也要先澄清,否則你就沒有必要去參與,除非你是股市買的,你看這個公司好,能賺錢,那因為只有百分之10,我可以在公開市場賣掉,我可以賺到錢,那麼一般而言,如果因為我的參與,可以提高這個公司經營價值,我又不願意介入經營的話,當然他的實地查核,可能比較不是很深入,但關鍵的,就是大家會不會一起把公司的經營績效提升的意願,這個先要確立,一般你要投資到這個公司,看情形,因為股票有價值在裡面,有股市,他有一個股價,一般你要參與,你也要看原股東的意願,原股東實際上因為都是社會大眾,尤其是大公司都已經沒有人在作主了,等於那個股價,所以剛才我也提到,你要投入的話,可能看公司的狀況,如果公司比較強勢,要被投資,我們稱為策略性投資,它要有一點Premium 、議價,表示我們公司有價值,我可能DISCOUNT,折價,那公司可能很需要這些資金跟策略性的投資人來介入,這裡面可能都有不同狀況,但這些都需要董事會來決定」、「(法官問:如果你是要透過公開市場買股票,你會如何交代你的團隊,如何執行達到百分之10的持股?)和團隊無關,因為這個賣方無法作主,在法律上是說,站在股東利益,如果有一個買方要在市場上公開要買,要公開的,不能偷偷摸摸,公開徵求的話,當然大股東,因為如果價格分散,也許大股東會說「我要以這個價格買」,否則他買不到」、「(法官問:你可能誤解我的問題,我再說明一下,你現要透過買股票的方式,因為你是公司負責人,你不會自己去操作,你會交代你公司裡的成員去操作,開始去股票市場買股票,因為你要買這家股票,你要達到持股的百分之10,你會如何交代你公司的這些成員去逐一買進而達到百分之10?)我想沒有人在炒作,炒作對一個正常的公司,沒有炒作的問題,因為一般而言,同我剛才所說,我買方要買百分之10,有兩個方法,一個就是擁有百分之10的人事先約定,但未來還是在公開市場買的,另一種就是我出價很高,有很多人賣,我就達到我的百分之10,這可能要看實際的狀況,一般而言一個買方要做這個東西,多多少少本來就是要和公司的大股東,大家要先有一個默契,但是做這個事情,因為國內外的法令都規範得很緊,不能什麼交代,一交代如果觸了法,這個交代就有責任,所以這個不是用交代,您剛才問的,負責人不能做什麼交代不交代的事情,除非他真的不懂。」、「(法官問:直接以柯先生的案例來講,例如他預計買綠點,預計要買百分之10,然後他就透過他們的財務部門開始在股票市場買股票,然後他就這樣逐批的買,如果今天是依你的方式,例如你今天要買台積電百分之10,你並不是要跟大股東來議價,你就直接透過市場來買股票,這樣你會如何交代你公司裡負責買賣股票的人來進行市場的股票買賣?)因為我們今天談的都是併購,這就是投資的思維,投資的思維,就是我要買這家公司的股票的話,百分之10是不少的比例,我是希望長期要看好,而且我可能也希望我長期對他有附加價值,我剛才講過,要買的話,可能會使那個公司有價值的時候,才長期持有,才值得做這樣的買賣;一般而言,第一個就是說要買百分之10,下面不一定說對某一個案子,公司的政策一定說你要做產業分析,對這個產業是不是長期看好,當然分析長短期都要考慮,第二個就是他現在的價格有無增值空間,沒有增值的空間,跌價的風險,一定要從這個角度來看,至於是上面作決定、還是下面PROP OSE給上面,因為以我對柯先生公司的瞭解,他們是投資、創投,而政府讓創投開始可以投資他們過去輔導過的公司,上市以後還可以買賣,這是後來的法令,類似這樣的話他一定從這個角度,他做這個投資,一定要對那個公司的未來前景、營運、經營團隊要有信心,他才願意投入這些資源」等語(本院卷十),均屬相符。 4.參酌被告在九十五年四月,以獵人頭方式招募專業經理人甲○○及原有創投部門經理人丙○○,以此方式經營普訊創投,配合原先在八十九年投資綠點公司所做評詁,此有辯護人所提扣案之上證四六之二000年四月二十日訪查報告可稽,亦有甲○○於二00六年六月六日投資建議書可憑,是以普訊公司經營模式既有運作多年之實證可稽,丑○○等辯稱上開期間購買綠點股票係「集中投資、長期持有」投資策略乙節,即非無憑,洵堪採取。 5.普訊集團於綠點公司八月二十八日董事會及會後討論之前,購買綠點公司股票情形: ⑴證人甲○○於原審證稱「(辯護人問:請說明你到普訊公司任職前的學經歷及專長為何?)我是財務金融系畢業,財務管理研究所,畢業以來主要還是擅長總體經濟的分析,像是之前雷曼兄弟的金融風暴的時候就有向被投資戶作巡迴演講,向是全球的利率政策,及股市的動態分析,是我比較專長的。財管所畢業後中華開發任職,待了三年,進入中華開發的子公司開發科技擔任投資經理,開發科技也是一家創投公司。九十五年四月來到普訊創投」、「(辯護人問:在面試時丑○○有無告知你該公司的經營理念及經營模式為何?)那時候他有提到說普訊作投資的原則就是集中投資,然後長期持有。有機會建立有影響力的持股後,我們就會引進策略聯盟、重點扶植,有機會就可以去build a few great company ,然後去創造及扶植臺灣科技業的國際價值」、「(辯護人問:何謂build a few great company?)因為臺灣科技業在全球會面臨到很多的競爭,如果有機會可以說把一些臺灣科技業作策略聯盟,然後重點扶植他,可以堤升臺灣科技產業在國際的競爭力」、「(辯護人問:上開期間你在普訊公司的工作內容為何?)主要有幾塊,第一,我要作全球的產研究和業分析;還有全球股市、總體經濟的動態;臺灣資本市場趨勢的研究和判斷,還有一些高科技產業的研究分析。另外一塊就是上市櫃股票的買賣和執行」、「(辯護人問:你在普訊公司的直屬長官為何人?)丑○○」、「(辯護人問:95年丙○○在普訊公司的職稱為何?)他是創投部門的投資經理,可是對外的稱呼是總經理」、「(辯護人問:丙○○對外職稱是總經理,在職務上你是否須對他負責?)不用。因為我們公司是壹個扁平式的組織,只要是負責投資的專案經理,都直接對丑○○負責」、「(辯護人問:本件普訊公司買入綠點股票,你是否需要向丙○○報告買入情形?)不用,因為他是創投部門的,我不對他負責」等語(原審卷十五)。 ⑵又於本院證稱:「(辯護人問:根據卷內資料,你在進入普訊公司前,是在開發科技(創投公司)擔任投資經理,請問你的專長為何?)我比較擅長總體經濟分析,因為我學的是財務金融,工作後我比較鑽研總體經濟這一塊,因為股市是總體經濟的櫥窗,投資股市你要掌握大盤的脈動,但你要掌握大盤脈動前,你要掌握全球總體經濟的情勢,如果你知道這些總體經濟的脈動會影響股市是怎麼樣的方向,你就會比較清楚說你在股市要怎麼布局或賣出,因為大盤的脈動很重要,如果你的判斷對了,大盤漲了3000點,那你買大部份的股票都可以賺到錢,可是如果你判斷錯了,那你買的股票再好,也有可能會跌,可能會有長期套牢的危機,所以我認為如何要掌握大盤脈動,是投資股市非常重要的一環,這部份必須透過總體經濟的情勢去研判」、「(辯護人問:你的專長既然是以總體濟經來分析大盤,那麼為什麼沒有去一般的證券投信或投資公司工作,而要去創投?)因為一般的證券投信、投資公司,他們其實比較短進短出,其實他比較重勢不重質,不像創投,他是比較重視基本面,講求長期投資,所以我以前在開發科技,我就在執行說要怎麼把股票賣到比較好的點,何況後來法令開放創投可以投資上市櫃這一塊,我認為你以創投的角度去投資上市櫃,其實是很容易獲利的,因為如果你配合我對大盤的整個敏感度的掌握,當股票市場,尤其是台灣是個淺碟市場,每年的波動都很大,投資人常常出現不理性的殺盤,當整個盤勢脫離基本面,變成一個不理性的殺盤,甚至跌深的時候,其實如果你用長期投資的角度來審,甚至你不會挑,你就挑龍頭股就好,那我逢低部署,你有耐心,慢慢不躁進,買個半年,那麼等整個股市回歸到理性基本面盤的時候,甚至超漲的時候你再賣,那這樣是很容易賺錢的,所以我認為以我這樣的理念經營這一塊,我認為是很好的獲利模式」、「(辯護人問:根據卷內資料,您應是95年04月進入普訊公司,請問你是透過何種方式進入普訊公司工作(網路或經人介紹)?)是獵人頭公司找我的」、「(辯護人問:你進入普訊公司工作後,負責的職責為何?)我負責執行公司買賣股票的決策」、「(辯護人問:執行買賣股票的決策是指什麼?)我執行的是公司買賣上市櫃股票的決策,未上市不是我在負責,當公司決定要賣這一檔投資戶,我就會去執行,怎麼把它賣到最好,當公司決定要買、投資這家公司,我就會去判斷在風險考量上,我怎麼買到比較便宜」、「(辯護人問:根據卷內資料,你95年04月進入普訊公司後,95年6月7日開始執行買進綠點公司股票,請問選擇買進綠點公司股票過程為何?)當時95年04月我進入,一開始公司希望我研究幾個產業,包括發光二極體也就是LED 、手機產業、面板、半導體等,這些都是那一年在相對上景氣比較好的,那這裡我挑出一些股票,其實我很看好LED 裡面的億光、晶電,因為他們是產業龍頭,手機就是美律、綠點,這是零組件的部份,在這樣的情況下,因為創投開放的時候只能投資本身有輔導的,像億光晶電是以前我們開發科技有輔導過,可是普訊沒有輔導,所以這兩檔股票,普訊不能買,那只剩下綠點、美律是普訊的投資戶,那時候我評估過,因綠點我預估EPS即每股盈餘大概6、7 元,美律也差不多這個價位,也就是說那一年他每股大概可以賺到6、7元左右,美律也差不多是賺這個數字,我記得當時的股價,美律差不多是120 幾塊,綠點是70幾,想當然爾若以長期投資來講,我會覺得如果公司決定綠點是一個長期投資的標的,那麼我是認同的」、「(辯護人問:你是否知道普訊公司打算用多少資金去投資綠點公司?)我完全不知道,要看市場決定」、「(辯護人問:當時柯先生沒有跟你說公司要以多少資金去買綠點?)完全沒有」、「(辯護人問:你執行買進綠點公司股票期間,你是否知悉普訊公司建立持股後,打算如何作?)我知道一般創投的模式,當時剛進來,柯先生跟我講說就是集中投資,長期持有,大部份的創投都是這樣的模式,可是普訊的部份,如果我長期持有,若我有機會建立一個具有影響力的持股,他們會去引進策略聯盟,做一些策略聯盟的合作,可是就我的專業來講,我只負責執行,買到一個有影響力的持股後,後來要怎麼策略聯盟,要怎麼重點扶植,這不是我的專業,我完全不知道後面會有什麼作法」、「(辯護人問:你剛才提及「有機會建立影響性的持股」是什麼意思?)就是說像未上市的投資,我要投資一家公司,我們可能認老股或現增,那是直接和團隊或和公司談一個價格,可能20塊,你願不願意賣多少張給我們,一次就敲定,可是上市櫃是已經掛牌了,我們會設一個投資上限標準,例如我最高不能買超過60元,這就是一個投資上限,牽涉到我們的投資成本,也是一個風險,那我在投資上限底下,我的買法,我都是看到賣單才去掛預賣單,比較小的買單,我不會影響到市場價格,在這麼多的條件下,到底可以買多少,我不知道,是市場決定,就是說當時有多少賣單掛出來,我也不會知道,所以是否有機會買到具有影響力持股,不僅我、柯先生、普訊公司不知道,我想市場上沒有一個人知道,市場情況是市場決定,不是我們能夠決定,若買得到我們就買,買不到,股價被拉上去,我們這案子就不要go,我們就再去找其他潛力投資標的即可」、「(辯護人問:你所負責的是執行投資,那每日要用何價格買進多少量,是誰決定的?)要決定什麼樣的股價,買多少量,這不是我有辦法決定,可是當公司決定買進,我每天會在這個價格上限底下,我會看五檔揭示的賣單,我會下比賣單低的買單,比賣單少的買單,然後在不追高的原則下慢慢買,這部份是我決定」、「(辯護人問:你是否知道普訊公司每日有多少資金可供你運用執行買進綠點股票?)這部份每天多少資金我不清楚,但我助理蕭亦惠會去問會計部說今天我們可運用的資金是多少,通常我絕對會在這底下,也許我執行到500張,例如500張是上限,我可能買到300 張就停了,因為我不會執行完,每天會計部那邊有多少資金可讓我這邊運用,這不一定,都是蕭亦惠那邊告訴我的,不是我控管」等語(本院卷八)。 ⑶而依上述,證人馮宏璋於原審證稱:於九十五年五月,楊志翔副總、採購的林旺村,還有伊有去綠點公司大陸的蘇州廠廠房參訪,是由普訊安排的,知道綠點公司是從事手機機殼的射出,參訪前知悉董事長壬○○也有參訪過,對這次參訪伊個人對綠點公司的評價很好,有稍微跟李董提一下投資的意願,就是說如果彼此間有策略聯盟,伊等可以拿到更多的業務。後來綠點公司在普訊公司安排下,有在同年六月回訪,由總經理乙○○帶隊,廣達由王總經理接待,那時候還沒有整個確定的股數和金額,所以沒有往上就如何跟綠點公司進行策略聯盟的投資向高層提出建議案,互訪期間知綠點有發行CB計劃等語(原審卷十四)。 ⑷再依甲○○於九十五年六月六日、七月十日所提投資建議書記載,各在七十八元以下,上限買進三千張,普訊集團即於六月七日購買一五三千股(下同)、六月八日購買二五0、六月九日購買二一八、六月十二日購買一00、六月十三日購買三0五、六月十四日購買三三八、六月十五日購買一一二、六月十九日購買五0、六月二十二日購買四一0、六月二十三日購買一五0、六月二十六日購買二九八、六月二十七日購買五0、六月三十日購買六六、七月六日購買二五三、七月七日購買二四七、七月十一日購買一00、七月十二日購買二五0、七月十三日購買二00、七月十七日購買二00、七月十八日購買二00、七月二十五日購買一00、七月二十六日購買一00、七月二十七日購買七二、七月二十八日購買一00、七月三十一日購買一五0、八月四日購買五0,八月七日(星期一)至八月二十九日未購買情形,合計上開期間共購買四五二二千股,有證交所函送資料可據,依六月七日至七月七日止合計買進三000張,與六月六日投資建議書之數量相符,普訊成交均價與市場成交均價約略相近,七月十一日至八月四日止,合計買進一五二二張,數量未逾「上限買進三千張」,價格均在七十八元以下,普訊成交均價與市場成交均價約略相近,可見被告甲○○所撰上開二份投資建議內容,尚非無據,亦與股市交易習性相合。 ⑸復依上所述,證人乙○○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綠點公司策略會議會前會,向證人李毓洲、被告丙○○及案外人胡明智等人,表示美商捷普公司有意投資綠點公司事宜,綠點公司在場主管經商討後形成綠點公司要成為獨立經營團隊,與美商捷普公司合作方式再議。嗣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捷普公司MikeWard先以電子郵件通知乙○○,美商捷普公司執行團隊想繼續推動與綠點公司交易,該交易經內部討論可能會直接採取一階段併購,而非前渠等討論過的三階段方式等語,復由Donald Myers以電子郵件寄送內容大致為美商捷普公司欲以現金百分之百收購在外流通綠點公司股數,總共收購價格在美金六億二千五百萬到七億間,兩公司高層應於九月中會面,協商實地查核時程、並完成協議等內容之初始意向書予證人乙○○,證人乙○○於八月二十六日收受電子郵件後,以副本方式寄送予證人庚○○等人知悉。復於同日在綠點公司內部管理會議,證人乙○○逐一徵詢綠點公司副總經理層級以上,對於美商捷普公司初始意向書內容意見,經在場綠點公司副總經理層級以上幹部均表示不反對等語後,證人李毓洲、乙○○為避免在綠點公司董事會中正式討論前開美商捷普公司有意以現金併購綠點公司案,依法須將該重大消息上傳公開資訊觀測站,會造成綠點公司股票市場價格波動,兼顧美商捷普公司對此併購案保密要求,乃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下午二點召開董事會,在綠點公司董事會結束後,方由乙○○向在場董監事表示有一件議案需與公司董監事討論,當場告知美商捷普公司有意以現金收購綠點公司一事,經在場董監事均不為反對美商捷普公司以現金併購綠點公司意思等情節,而證人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八月二十八日董事會會後討論,沒有將併購價格揭露等語在卷(九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審理筆錄),另依前述,捷普與綠點在八月二十五日至八月二十八日間之往來郵件,非綠點主管均無從知悉,且綠點公司董事會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會議紀錄,確有通過發行二十六億公司債事實,同年五、六月綠點公司主管與廣達集團確在普訊公司安排下互訪,被告丙○○於本院作證時亦稱:這次會議結論就是要獨立經營等情在卷(本院卷八第一0六頁),其所撰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綠點公司策略會議之訪查報告亦載明:不希望被購併、放棄寶成案、全面進行成本合理化,因應鴻海競爭等旨,是普訊集團在九十五年四月間招募專業人員之被告甲○○後,依丑○○、甲○○溝通討論結果,自六月七日至八月二十八日間買進綠點上開四五二二張股票,與捷普公司綠點公司間意向往來談判併購事,難認有任何關連至明。 6.普訊集團在八月三十日至十月三十日買進綠點股票情形:⑴依上所述,普訊集團在八月三十日買進三0五0張、八月三十一日買進一三一0張、九月一日買進六四0張,合計五千張,與八月二十九日投資建議書所載數量相合,成交價格亦與市場成交均價相近,雖九月四日至九月十二日,合計買進二0四七七張股票,與九月四日、九月六日投資建議書所載數量未相合,但價格與市場成交均價並無重大出入,且依上所述,本件重大消息有具體內容係九月六日董事會通過簽署LOI,並於綠點公司在九月十二日簽署LOI回傳時,達到明確時點,此與檢察官所認定明確時點係八月二十八日,已有不同。 ⑵證人庚○○於本院證稱「(辯護人問:請問,捷普公司提出的No n-binding LOI,有無當成95年9月6日董事會的附件供董事會成員參閱?)沒有」、「九月六日並沒有討論任何捷普所提的相關,這不是討論案,而是要讓董事會授權讓對方看資料」、「九月六日董事會伊是主要報告人,就是準備很簡單的投影片,把基本的MOU資料SHOW給董事,沒有將文件給在場董事看」等語。另依前述,綠點公司於八月三十日回覆捷普溢價幅度係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三,九月三日捷普回覆以八月二十四日收盤價為基準,九月六日及九月十一日LOI所載溢價幅度為百分之十八至百分之三十八,以此換算每股價格應在九十四至一一0元之間,然普訊公司於本件買進綠點股票均在九十二元以下,尤其,九月十三日前,更在九十元以下,依此客觀多次買進價格,難認普訊對於上開併購價格、溢價幅度有所獲悉,是以普訊集團在九月十三日前,持有綠點股權既未達該公司慣有模式占有百分之十至二十目標,且於重大消息明確前,於八月三十日至九月十二日合計買進二五四七七張股票,客觀上難認與內線交易有直接關連,應甚顯明,且如普訊集團僅意在炒作綠點股票獲利或利用內線交易牟利,何以先前六月至八月四日(八月七日至二十九日均未買進)買進之較低價格股票四五二二張,絲毫未有賣出之跡證,是被告等人上開長期持有、投資策略所辯云云,難謂毫無依憑。 ⑶依上開卷證,普訊集團自九月十三日起至九月三十日止,合計買進綠點股票一一二三八張、自十月二日起至十月三十一日止,合計買進一一一七七張,此兩階段買進張數總合,尚無失衡情形,且九月十八日至九月二十一日、十月十三日至十六日、十月十九日至二十日、十月二十六日至二十七日、十月三十一日均無買進股票情事。又上開買進價格均在九十二元以下,與投資建議書所載內容相合,且六月七日至八月三十日合計已買進二九九九九張,卻無賣出一張之跡證,再依普訊成交均價與市場成交均價相較90.18/90.25、87.55/87.82、86.19/86.20、86.96/87.10、85.99/86.08、87.00/87.30、86.35/86.33、85.20/84.98、85.57/85.32、84.72/84.67、84.21/84.16、86.81/87.83、89.30/90.23、89.35//90.53、89.75/90.72、89.82/89.91、88.45/88.38、90.14/90.25、89.20/89.05、89.56/89.59、90.33/89.89,差距微乎其微,此客觀買進數量、價格,與股市成交均無異常、扞格可言,是否可認與內線交易有直接關連,甚有可疑。況且,依上所述,綠點公司董事會在九月六日後,僅在十月三十一日召開另次董事會,綠點公司在三十一日董事會前即拒絕捷普十月三十日所提要約書內容(收購價格每股一00元),十月三十一日董事會亦未討論該要約書,如非雙方在此期間多次磋商,捷普且在十一月三日再以郵件表明併購方式可能為公開收購,雙方併購隨時可能破局,則普訊公司如在九月十三日起及十月二日起捷普實地查核期間,知悉上開購併重大消息並有內線交易情形,應可察覺併購案最終未必實現,何以普訊公司未有賣出任何一張綠點股票情事,揆諸社會常情,自有相悖。 ⑷普訊公司丙○○雖在九月十九日、九月二十六日有委請戊○○、乙○○安排,十月與來台查核之捷普主管見面情事,惟未實現乙節,已如前敘。甲○○亦在十月十九日參訪綠點等公司時,有向庚○○打探併購進度、十月二十六日戊○○有向丙○○查悉普訊持有綠點股數等情,亦如前述。另依十月十九日郵件顯示,戊○○有委由乙○○向丙○○查詢普訊持股,惟依上述,丙○○未悉查詢持股之目的所在,且普訊在十月十九日、二十日均未買進綠點公司股票。再依綠點股數資料,普訊在十月三十日始持有約百分之十九,是依前敘,普訊經營模式須持有約百分之十五至二十,始能對公司具有影響力,則普訊在九月十三日起再買進上開數量股票,仍非無據,是以普訊公司辯稱上開期間買進股票,均係投資策略、策略聯盟所致,與內線交易無關,尚非不可信。況查,卷內無客觀證據可認丙○○、甲○○上開行為,實際知悉併購重大消息已於九月十二日確定,具體內容為何,則此兩階段買進綠點股票行為,無從為被告三人不利之認定,至為灼然。從而,依綠點公司處理本件併購之董事會召開過程、議決情形,與捷普往來郵件內容及綠點公司李毓洲、乙○○、庚○○證述,及戊○○證述,檢察官指稱被告三人係內線交易,在在可疑,尚難以使法院形成有罪之確信。至丑○○普訊集團持股占一定比例,意在促成併購成功或取得在併購主導角色以利價格談判,均無礙上開認定,附此敘明。 (六)複查: 1.證人乙○○於本院證稱:「(辯護人問:請問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美商捷普公司對綠點公司提出不具拘束力的LOI時,就你當時接觸情形,捷普公司有無改變公司的產業發展策略?)不認為」、「(辯護人問:既然你知道捷普公司的產業發展策略是採虛擬供應鏈的彈性策略,依你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當時的認知,捷普公司是否會併購上游的零組件廠?)我不知道他們的想法是怎麼樣,就策略而言當然是不會,但我無法真正瞭解他們的想法是怎麼樣」、「(辯護人問:既然你剛才提及以你對捷普公司產業政策的瞭解,捷普公司在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其產業發展策略業並未改變,那麼請問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捷普公司對綠點公司提出不具拘束力的LOI時,你當時的想法是什麼?)我當時的想法沒什麼,只是一個產業裡隨時都可能發生的試探性的一個動作」等語(本院卷六第一五六至一五七頁)。 2.證人戊○○於本院證稱:「(辯護人問:依你剛才所述,你們花旗是捷普的財務顧問,捷普的高層說他不會花6、7億元去買一個塑膠射出模型公司,請問他是有什麼背景和原因這樣子說?)類似捷普這樣的美國公司,尤其是捷普,他的策略是很不一樣的,據我所知,捷普當時是圍繞著虛擬供應鍊的操作方式,所以當時捷普在當時的策略之下,他會講這樣的話是不意外的」、「(辯護人問:何謂虛擬供應鍊,可否簡單地解釋一下?)在做組裝的業務,他需要牽涉到各樣的零組件,所謂的虛擬供應鍊就是將不同零組件公司以策略聯盟方式,將它組合在一起,這是虛擬供應鍊的重點」、「(辯護人問:據你的所見所聞,捷普這樣的虛擬供應鍊產業發展策略,捷普有無改變或調整過?)我記得這個問題的討論,當時在捷普內部的確是一個很重要的議題,一直到當時捷普購買綠點的非常後期,還有針對此問題來回爭辯」、「(辯護人問:你剛才所說「非常後期」是指什麼時間,捷普針對虛擬供應鍊內部有一個這樣子的一個可能要改變、調整的討論?)我印象中當時我在舊金山和捷普高層的人接觸,包括他們幾位內部的重要人士,當時這個問題看起來,我覺得當時捷普有很多不同意見」、「(辯護人問:你剛才所說的舊金山,是指95年11月份綠點和捷普在舊金山談判的時間點?)是。」、「(辯護人問:是舊金山,就是95年11月份在舊金山的時候?)從花旗在舊金山的那次會議裡,主要出席者除我之外,還有二位花旗的同事,一個是Alexa Leon-Prado、一個是NadeemJeddy,Rahul在不在,我不確定,因為事隔已久,我忘記了;捷普的部份,我印象中,Tim Main有在舊金山,Don Myers有在舊金山,Scott Brown我不確定,還有其他捷普的人士」、「(辯護人問:後來這樣的討論,捷普後來是否在舊金山那次當中,他們是否後來決定調整或改變他們虛擬供應鍊的政策?)購買綠點,這對捷普的虛擬供應鍊策略的確是一個很大突破,所以當時虛擬供應鍊,因為這個項目,捷普是有做一些調整」、「(辯護人問:依你剛才所述的親身見聞,是否捷普公司的虛擬供應鍊產業政策,在95年11月舊金山會議期間,經討論後,有所調整或改變,捷普公司才會有併購綠點公司的可能?)是,因為這個對捷普來講,從購併的金額、策略的意涵,其實是很顯著的,除非捷普的策略有很大的轉向或調整,否則要作這個併購,我個人看起來是不會發生的」、「(辯護人問:依你的親自見聞,卷證顯示95年09月12日,捷普和綠點有簽署一個Non-Binding LOI,請問捷普公司的虛擬供應鍊產業政策,在95年09月12日當時有無任何改變或調整?)當時我們沒有和捷普討論虛擬供應鍊的問題。」、「(辯護人問:討論虛擬供應鍊政策改變部份,你有參與?)是」等語(本院卷七第二四至二七頁)。可見美商捷普公司原先採取行之多年的虛擬供應鏈經營策略,初始無意以垂直整合方式收購任何零組件供應商,嗣非常後期始有調整之構想及討論。 3.依上述,捷普公司並未在十月底前完成實地查核,雙方且因資料給閱產生重大爭執,證人乙○○證稱捷普公司十月三十日要約書已被伊拒絕,再依查扣綠點公司董事會相關資料,綠點公司於九月六日召開董事會,決議與JabilCircui tInc.簽訂不具約束力意向書後,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二點始再召開第三季董事會,討論事項一、綠興科技、綠興天津廠及綠興無錫廠投資案。二、移轉GST(BVI)特別股予綠興員工案。三、訂定員工認股權增資基準日案。四、台灣中小企銀辦理研發貸款案。五、承作衍生性商品(遠匯及無本金交割遠匯)追認案。六、修訂2007年度稽核計劃。另依卷附捷普公司於十一月三日,由Jeddy以電子郵件向綠點表明併購架構為公開收購,證人乙○○、庚○○於偵審中均證稱十一月六日前往舊金山開會前,綠點公司內部已有公開收購共識,佐以同案被告即綠點公司董事長李毓洲特別助理林欽棟於十月十日偵查中所供調查時所供實在,而十月九日調查時供稱:伊自八月二十五日開始購買綠點股票,然被告丑○○、丙○○、甲○○三人於九十五年六月至十月,均未有個人購買綠點股票情形,堪認本件併購雙方在九月十二日簽署LOI起至十一月二日止,多方磋商併購條件等細節,均屢有變動可能,隨時會功虧一簣,綠點公司可能回復最初獨立經營狀況,自然對併購方式、架構、價格等不輕易外洩。 4.證人庚○○於調查時證稱:捷普公司的意向書表明收購價錢為六點二五億美金至七億,我們依據這個價錢向上加碼,訂出最低的議價幅度為百分之二十,但為展現合併的誠意,將最高訂在百分之三十三,這並不是什麼科學計算後的數字,有參考綠點公司九十五年度的本益比,這是由乙○○、李毓洲、BORDIN及我本人討論之後定出來的價錢。我們就依捷普提出的基準價,來談溢價幅度,從原先百分之二十至三十三,談到百分之十八至三十八。雙方最後議定以每股一百零九元進行公開收購,這個價錢已經接近九月十二日雙方簽訂意向書中最高溢價幅度的價錢等語等語(他字卷四第四九、五一頁)。證人乙○○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調查時供稱:最後的收購價格為每股一百零九元,也是綠點高新公司提議的最高價格,因為捷普公司第一封意向書是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發出的,他是參考八月二十四綠點高新公司的收盤價七十九點七元來訂定收購價錢六點二五億元美金至七億元美金,後來伊等於八月三十日回覆希望溢價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是以市價訂定,因為市價一直在變,所以在九月十二日,捷普公司希望以八月二十四日的收盤價溢價百分之十八至百分之三十八的價錢來收購,最後談定每股一百零九元收購,幾乎已經到達百分之三十八的溢價等語;復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偵查中證稱:百分之二十是參考捷普公司提出的,百分之三十三是參考市場的狀況,覺得百分之三十三是合理的,因為有參考到其他之前成功併購的案子,因為捷普公司希望是固定的參考價,但綠點公司是希望用市價,綠點公司後來妥協用固定的參考價,但是要把溢價提高,捷普公司後來就把溢價調整成百分之十八至三十八等語;且於原審法院九十八年七月八日審判期日中證稱:伊等期望的溢價率與捷普公司所提出的溢價率有交集一點點,當初的考量就是要有交集才能談下去等語。佐以被告林欽棟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所具書信內容(他字卷七第四十八頁)及李毓洲於原審九十八年四月十四日證述,可見併購價格、溢價幅度多少,始終是綠點公司所堅持之關鍵點甚明。5.證人戊○○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調查時證稱「(問:捷普集團知悉普訊集團九十五年八月至十月間,持股由百分之三至十五,對此有何表示?)因為先前已懷疑綠點公司董事會有洩密的情形,後來又知道普訊集團持股大量上升,所以捷普集團對此很不高興,但礙於要讓此購併案能夠順利進行,所以也沒做什麼處置」等語(他字卷八第一六一頁),於原審證稱「(審判長問:你先前提過普訊的持股從百分之三提升到百分之13-15 ,以你擔任美商捷普公司財務顧問的角度,普訊的持股出現如此變化,對於美商捷普公司的併購計畫或收購股權計畫,有何影響?)最後的影響其實不是那麼明顯,但是美商捷普公司對於持股百分比的增加是有意外。」、「(審判長問:所謂最後的影響不是那麼明顯為何意?)按照原來的計畫進行」、「(審判長問:普訊持股的變化是否會導致美商捷普公司收購股權的困難度提升?)可能會,可能也不會」、「(審判長問:你所謂最後的影響不是這麼明顯,那還是有影響,只是不明顯,那影響為何?)我們當時顧慮是美商捷普公司的意願,美商捷普公司知道持股的增加是有意外」、「(審判長問:你們是否怕美商捷普公司因此而不願意繼續進行併購案?)會有負面的想法」、「(審判長問:所謂負面的想法為何?)併購案很重要就是資訊的真實性,這個會牽涉到美商捷普公司對資訊真實性的認知」、「(審判長問:何謂資訊真實性?)美商捷普公司第一分鐘認知的持股是百分之三,但後來被告知是百分之13-15 ,如果我沒有記錯的話。當然會不高興」、「(審判長問:為何會不高興?)資訊的認知,我的經驗中百分之十不是小數字,因為股東的持股是很重要的數字,百分之三或是百分之十三都是對美商捷普公司很重要的數字,數字變化對美商捷普公司當然是訝異,但我不能講美國人都重視他被告知的資訊是對的還是錯的,如果被告知的資訊是錯的,我想他會很不高興」、「(審判長問:既然美商捷普公司很重視股東持股變化,美商捷普公司有無委託你們按期瞭解綠點公司的股東持股變化?)我的印象中沒有」、「(審判長問:你在調查局提到「先前已經懷疑綠點公司董事會有洩密情形,後來又知道普訊集團持股大量上升所以美商捷普公司對此不高興」請問:所謂綠點公司董事會有洩密情形你的依據為何?)當時我們對提出LOI之後價格的變化美商捷普公司有疑慮,所以推論可能有洩密情形」、「(審判長問:在美商捷普公司方面提出LOI之後綠點公司的股價上揚,難道不是因為綠點公司的業績過熱所以導致的股價上揚嗎?)這是有可能的」、「(審判長問:既然如此為何會懷疑是綠點公司董事會洩密?)這是一個可能性」、「(審判長問:這個懷疑除了股價上漲外有無其他理由?)我不記得。」、「(審判長問:綠點公司股價上漲,加上普訊持股變化,兩者是否都是你們懷疑綠點公司董事會洩密的理由?)我們知道普訊持股的變化應該是非常後面的事情,我們懷疑董事會洩密是之前的事情。時間點上應該不是」、「(審判長問:普訊持股變化是否更落實了你們懷疑綠點公司董事會洩密的懷疑?)我們當時應該沒有針對這件事作這樣的討論」、「(審判長問:就你個人而言及美商捷普公司而言分別採取怎麼樣的看法?)就經驗而言,我們不會針對這個懷疑特別去瞭解,因為無從瞭解起」、「(審判長問:換句話說,普訊持股變化,只是因為違反了美國人要求的資訊真實性導致美商捷普公司不高興,但是事實上美商捷普公司也沒有按期掌握綠點公司的持股變化是否如此?)實務上我們無法從外界去確定公司主要股東持股情形的變化,所以無法按期掌握。當然美商捷普公司知道普訊有參與這個過程,所以對持股的增加有所訝異」、「(審判長問:換句話說是否美方認為普訊認為藉由併購案談判過程中得知的資訊進行買進股票的行為?)我不記得美方有如此的推論」等語(原審卷十四)。 6.再於本院證稱「(辯護人問:請求提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6150號卷卷八第230頁、100年7月7日刑事準備五狀所附電子郵件,於書狀上證十七,第一封郵件是10月10日10時31分,你寫給你的團隊,提到「WK」會去溝通解決庚○○的問題,是否如此?)是」、「(辯護人問:但第二封郵件,是否是在同日10時42分,你的同事Jeddy Nadeem寫信給你們團隊,提到他已經直接和乙○○溝通庚○○的問題?)是」、「(辯護人問:第4點,Jeddy Nadeem所發的郵件裡面的第4點,有用螢光筆標起來的部份,Jeddy Nadeem是否是說他已經和乙○○說庚○○不配合,乙○○立即表示說請將需要的文件向他提出,他已經對Jeddy Nadeem的抱怨有所回應?)是」、「(辯護人問:你在10時31分這封e-mail寫到的「WK」是誰?)丙○○」、「(辯護人問:從這二封郵件觀之,你有無去找丙○○解決庚○○的問題?)看起來沒有」、「(辯護人問你在郵件中為何說丙○○將協助溝通庚○○之事?)當時是提出一個想法,這是一個我們提的解決問題的各種方法,有提到可以透過丙○○和乙○○溝通,解決庚○○的問題」、「(辯護人問:在你記憶中,實地查核過程中,你有無請丙○○幫忙溝通過?)印象中沒有」、「(辯護人問:根據你的記憶,你本人、花旗團隊、捷普公司,在至舊金山談判前,就本案談判對象當中,有無包括普訊、丙○○?)沒有」、「(辯護人問:就綠點股東持股比例,請問捷普、花旗團隊進行實地查核過程中,查核的項目,有無包括瞭解綠點公司股東的持股比例?)沒有」、「(辯護人問:為什麼查核的項目沒有持股比例?)因為時間點太早了,都還沒有成型」、「(辯護人問:請求提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他字第6150號卷卷八第260 頁,這是王緒玲寫給你的電子郵件,你剛才既然說實地查核的項目不包含查核股東的持股比例,為什麼你在11月02日要王緒玲去問普訊的持股明細?)這應該是去舊金山前的準備,因為去舊金山前,身為財務顧問,在當時我認為預備這樣的資訊是必要的」、「(辯護人問:是否是因為丙○○不知道普訊的持股比例,所以請你去問王緒玲?)是。」等語(本院卷七)。可知,綠點公司關注在併購架構、溢價幅度多少,而戊○○身為捷普公司財務顧問,重在併購是否完成,何時完成。是以綠點公司及戊○○對併購消息有否外洩?如何處理?不僅無餘力、無暇處理,亦無實證可證明由何人外洩予何人,則擔任獨立董事之被告丙○○,如何在九月六日董事會後,至十月三十一日前,除被通知參加董事會開會外,以何方式實際知悉公開收購重大消息,並透過何種方式告知被告丑○○、甲○○等節,依法應由檢察官舉證證明,否則,揆諸上開說明,即難逕認被告三人實際知悉併購重大消息,並利用而有上開內線交易之不法犯行。 (七)末查: 1.被告三人另外辯稱: ⑴被告丙○○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員詢問時供稱:九十五年五月五日所製作的Call Report第六點提到「YJ,HH希望WK 續任董事,傾向安排獨立董事」,係指綠點總經理乙○○與董事長李毓洲希望換獨立董事,且副董事長彭榮達要退休,加上要將原本九席董事減縮成七席董事,其中五席董事由綠點經營團隊來擔任,另外會有二席獨立董事,其中一席希望由伊來擔任,另外一席由Capital Z個人擔任,這份Call Report是依慣例製作的,因為這是一份董事會議紀錄。這個會議結束後,因普訊公司只有伊最瞭解綠點公司的營運狀況,伊等公司平常也沒有其他人與他們有所接觸,所以綠點公司總經理乙○○與董事長李毓洲是希望由伊擔任獨立董事,因此伊製作這份Call Report告訴丑○○這件事情,丑○○同意伊擔任獨立董事。伊擔任綠點公司獨立董事,到綠點公司參加相關董事會議,車馬費是由綠點公司支付,綠點公司每個月會給獨立董事二萬元,伊會將款項繳回給普訊公司,這是普訊公司政策等語,並有被告於本院所提之存摺在卷可稽(卷十三第六六頁上證三八)。惟查: ①被告上開所稱,不僅與證人李毓洲、乙○○前開證述,明顯不合,業如前述。 ②且與被告丑○○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員詢問時供稱:丙○○原本是普訊公司派駐在綠點公司之法人代表,後來綠點公司上市後,丙○○繼續擔任普訊創投公司法人代表董事,後來約在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召開股東會前數個月,丙○○向綠點公司表明普訊公司不再續任董事,但後來丙○○在辦公室碰到伊時,提到綠點公司希望他能擔任獨立董事,伊表示公司政策傾向不要,但是如果認為人情難以推託的話,由他自行決定,所以伊事後才知道他去擔任獨立董事等語,亦有不符,則被告丙○○此部分所辯是否屬實,即非無疑。 ③又被告丙○○擔任綠點公司獨立董事所領取的董監事酬勞和出席費仍屬創投公司所有,要繳回公司等節,為被告丑○○、丙○○及甲○○所不爭執,並有斯時普訊被投資公司股票上市上櫃後擔任董監事處理辦法一份可參,觀之斯時普訊被投資公司股票上市上櫃後擔任董監事處理辦法載明:「1.被投資公司股票上市上櫃後,第一次董監事改選時,由於階段性任務已達成,且維持與被投資公司長期關係,原則上應徵求被投資公司同意,改以管理公司普訊(股)擔任董監事,普訊(股)應事先於市場買入至少十張股票以取得股東被選舉身分。2.普訊(股)因為擔任董監事而領取董監事酬勞及出席費等,應屬創投公司,應每年統計酬勞金額,以減少創投公司管理費方式為之。3.如果原擔任董監事之創投公司仍有股票集保尚未領回,該被投資公司發放之董監事酬勞等應屬原擔任董監事之創投公司所有,若所有集保股票皆已領回,董監事酬勞等應依照原始投資比例回歸原始投資創投公司。4.若應被投資公司要求,普訊員工個人身分擔任獨立董監事,該員工所領取之董監事酬勞及出席費等,仍屬創投公司所有,應於每次領取時,扣除所得稅後,比照上述原則3.繳回創投公司」。 ④比對普訊「被投資公司股票上市櫃後擔任董監事辦法—Update96.5.28」規定:「原辦法規定於被投資公司上市櫃後,第一次董監事改選時,由於階段性任務已達成,且維持與被投資公司長期關係,原則上應徵求被投資公司同意,改以管理公司普訊(股)擔任董監事。今考慮內部人之法律責任加重,茲修改規定為【於被投資公司上市櫃後,第一次董監事改選時,即辭去董監席次;且公司上市櫃掛牌當年逢董監改選,即應盡力說服公司同意WK辭去董監席次】為協助已上市櫃之被投資公司營運之擴展,於公司上市櫃後可爭取擔任顧問,盡量參與經營會議給予建言」等語,足認被告丑○○、丙○○辯稱:丙○○係被動受綠點公司之邀而擔任獨立董事,被告丑○○並不傾向丙○○擔任綠點公司獨立董事云云,均與事實未合,尚非可採。 ⑤證人乙○○於本院證稱「(辯護人問:綠點公司法人董事之代表由何人擔任,是否應得到該法人董事之同意?)是要法人的正式授權」、「(辯護人問:是否要該法人的負責人同意?)是」、「(辯護人問:綠點公司邀請丙○○出任獨董時,有無經過丑○○之同意?提示原審卷12第151 頁)應該是沒有。我的印象裡面我們只是請丙○○擔任獨立董事,所以只要經過丙○○同意即可」、「(辯護人問:有沒有去問柯文昌?)印象裡面應該沒有」、「(辯護人問:為何沒有?)當時邀請丙○○個人擔任獨立董事」、「(辯護人問:所以與普訊公司沒有關係?)獨立董事當然與普訊公司沒有關係」等語(本院卷六第一一七頁),證人丑○○於本院證稱:「(審判長問:丙○○一定要他去當獨立董事?)因為我們一向公司的內規是不鼓勵員工當人家的獨立董事,因為我公司的投資經理,都是在外界,我剛剛提到創投都要自己去負責業務,所以我們的投資經理都很資深,自然而然外面的公司天天在拜託說可不可以來當獨立董事,可是這會違反股東的託付,我成立普訊後,我答應我們的股東,只要是科技業的股票,我個人都不碰,即使是和普訊無關,因為我認為照理說我做他們的經營者,我連晚上睡覺都要幫股東想,我不能想我自己的事情,所以我也教育我的員工,你關心的只有普訊投資的公司,要幫他輔導,怎麼幫他想;而你當人家獨立董事,完全不相干,股東會有意見,但後來我們的經理一直跟我說不行,有時候礙於人情,而且他說我去當獨立董事,那家公司的董事長、總經理、高級主管也是我的人脈,他們將來聽說有哪家新創公司有投資機會,也可以跟我報消息,我這麼不通人情,人家要來做獨立董事,都不幫這個忙,所以好吧,我們就訂出內規,說若你要當獨立董事,那就跟我們有些員工去當講座,去大學教書,那個鐘點費雖然不多,也要繳回公司,這不是給我,我是分配給股東,因為他付我管理費,我應該是全部時間幫他做事,所以獨立董事也是比照這種精神,你去當獨立董事,所有的車馬費,董事酬勞要按資本額比例回給股東,所以股東對這點就完全信賴我們,認為我們不會占他們的便宜,而那時候綠點我們辭了法人董事,丙○○跟我說李董事長、江總經理一直拜託他,是否可以幫他們忙,他對國內科技業很熟種種,我實在是很不願意,當時應該是四、五月的時候和我講的,我說他應該也知道公司規矩,我們不鼓勵,要他自己看,他說他很為難,我要他自己決定,推不掉的話就自己看著辦,是這樣的情況;而李董事長、江總經理從沒有跟我說過,也沒有拜託過我,是丙○○個人自己的決定」、「(審判長問:原本丙○○在那裡就有一個相當職務,後來因為要派一個獨立董事,是否一定要丙○○,還是可以派王榮哲或其他人?)這是兩個截然不同的事情,當法人代表的時候是公司派,丙○○原本是公司的法人代表,是公司指派他沒有錯,但後來法人董事我們辭掉了,到六月十四日就停止了,開股東會重新選,他被選為獨立董事,是他個人的決定,和公司無關,所以不是公司派他的,公司其實很不鼓勵、不贊成我們的員工去當別人公司的獨立董事」等語(本院卷八第二十頁)及被告於本院所提上證三八的九十六年一月前往台大個人演講費用二千元亦繳回普訊乙節,以及普訊公司原先於八十九年九月對綠點持有約占百分之七,至九十五年三月間僅占百分之0點三等事實,均難執為被告丙○○上開所辯之有利認定。 ⑵被告丙○○先後供稱: ①於九十六年十月九日偵查(經本院勘驗錄音,筆錄以譯文為準)證稱:伊有代表普訊公司去擔任其他公司的法人董事代表參與董事會,董事會的結果會回公司說明。例行的事不會說明,但重大的事會說明,例如新的投資案,或新的廠,或要談海外投資及購併案。伊等通常會有董事會的Call Report在電腦上,傳送給專案經理。丑○○也會看到,有時也會和丑○○口頭報告,當有機會碰到面時等語。 ②復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員詢問時供稱: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Call Report由甲○○製作,是因為誰參加參加就由誰去製作,應該沒有人指示。因為伊無法參加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綠點公司董事會,因此伊就找各公司內有空的同事,當時甲○○有空,所以伊就找他幫伊去參加,伊沒有特別跟丑○○提過,伊是直接請甲○○幫忙的。之前瑞儀光電的獨立董事是卜詳琨,但他有一次未能參加董事會,伊剛好要到高雄拜訪客戶,所以伊就代他出席該次董事會,事後應該是伊製作Call Report,因為誰去參加就是誰製作Call Report。甲○○代表伊參加綠點公司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董事會後,伊沒有印象甲○○有向伊說明參加該次董事會的內容,而且伊當時有以電話會議的方式參加該次董事會,覺得會議並沒有特別的事情,因為伊沒有告訴甲○○他是以獨立董事代表身分出席該次會議,所以甲○○後來回去後有製作Call Report,伊看過後沒有覺得有異常,因此伊與甲○○並沒有就參加董事會此事討論等語。 ③又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偵查中(經本院勘驗錄音,筆錄以譯文為準)證稱:因為是伊介紹戊○○跟綠點認識的,所以伊有參加九十四年十月捷普公司來臺行程,伊應該是有寫成Call Report,重要的事情伊就會寫成Call Report,捷普到綠點參訪是重要的事項。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伊沒有辦法直接去臺中參加綠點董事會,是請甲○○代理伊去,後來因為當天下午有空檔,所以伊就用電話會議的方式參與綠點董事會,因為當次要討論第三季財報的承認,上市公司不可能在董事會前公告財報的資訊,公司是董事(改稱伊是董事),甲○○又懂財務方面的事情,所以需要人在現場等語。 ⑶證人蕭亦惠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員詢問時供稱:甲○○在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筆錄誤載為八月二十五日)會代替丙○○出席綠點公司董事會詳情,據伊所知,是有人打電話問甲○○,要幫他安排參加綠點公司的董事會,順便可以認識綠點公司的人,也可以瞭解公司的經營情況,而且那時普訊公司手上已經持有綠點公司股票,且也正在買進增加持股,所以甲○○就代丙○○出席董事會等語。⑷被告甲○○受被告丙○○之託,參加綠點公司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董事會後,不僅未向被告丙○○回報當天董事會及會後討論內容,交付相關綠點公司財務報表等資料,卻向被告丑○○報告、提及證人乙○○於綠點公司董事會後所報告美商捷普公司欲併購綠點公司之重大消息,且依普訊公司規定於八月二十九日補做製作訪查報告,寄送予被告丑○○、丙○○等人,並上傳至普訊公司資訊庫內等情,為被告丑○○、丙○○及甲○○所不爭執,並有甲○○製作普訊創投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Call Report在卷可稽(他字卷八第三00頁)。參酌丙○○雖以綠點公司獨立董事身分,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參加綠點公司策略會議會前會後,仍依普訊公司規定製作Call Report,此有被告丙○○製作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Call Report所載「以下共識將列為十月策略會議主軸:1.綠點將自主發展成為精密零組件(塑膠、金屬、lens)供應商,歡迎與Jabil strategicalliance共同developing customers,不希望被購併。2.自行投入鋁美合金機殼,半年內開發完成,放棄寶成案。3.全面進行成本合理化,因應鴻海競爭。4.持續投入leading technology development」等語(他字卷八第十七頁),足認被告丙○○自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起,雖改列獨立董事,惟綠點公司仍認係基於普訊公司之代表身分,而彼此來往、聯繫,應甚明灼。⑸甲○○向庚○○打探併購進度: 證人庚○○先後供稱: ①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偵查證稱: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電子郵件第二段提到普訊的經理Jeff Wang(指被告甲○○)來公司拜訪伊,他直接來問伊併購案的進度,伊很驚訝,因為伊認為他不應該知道,因為當時普訊方面只有丙○○才知道相關的訊息,所以伊想應該是丙○○有告訴他併購案的事,所以我就回答他意向書已經簽了,而且DD也進行到一半。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甲○○應該是白天上班時間來綠點,他一來就開門見山問伊案子進行的進度,伊一聽就知道他想要了解併購案的狀況。當天主要也是在談併購案的狀況,伊沒提供他任何書面資料等語。 ②復於原審九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審判期日中證稱:Jeff Wang有來拜訪伊,問伊捷普這個案子的進度,所以伊在猜想是丙○○告訴他整個事情。當初沒有提到案子的名稱,那是伊個人的猜測,因為當初一來的時候Jeff Wang就直接問伊這個案子的進度如何。伊記得他只來了一下下就走了,伊現在回想,伊大概比較可能是表面的回答,也不敢跟他講細節,這件事情讓乙○○知道,是希望乙○○和丙○○再確認事情的狀況如何等語。 ③前後所證雖未盡相符合,惟均證稱被告甲○○有詢問併購進度乙節,被告甲○○雖辯稱:該日係前往台中參加兆豐證券公司舉辦法說會,並有原審函查之資料可據(原審卷十二第二二五頁),惟當日行程既參訪綠點、玉晶光、錩新、泰谷、順德等五家公司,參酌甲○○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董事會後,於二十九日立即向被告丑○○報告、提及證人乙○○於綠點公司董事會後所報告美商捷普公司欲併購綠點公司之消息,且依普訊公司規定補行製作訪查報告,寄送予被告丑○○、丙○○等人,並上傳至普訊公司資訊庫內等情,堪認甲○○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④茲被告在參加八月二十八日董事會及會後討論,獲悉上開訊息並在翌日告知被告丑○○,二人均獲悉美商捷普公司欲併購綠點公司消息後,另利用此行程打探本件併購案進度,再依被告丑○○指示,指示不知情證人蕭亦惠下單買進綠點公司股票,均如前述,足認被告被告丑○○與甲○○間,就此部分之消息溝通,彼此有聯繫甚明。惟二人是否實際知悉、是否由被告丙○○管道知悉,何時實際知悉併購重大消息之具體內容,依上所述,攸關犯罪是否成立、所得金額已否逾一億元之認定,應由檢察官舉證證明。 2.被告丑○○另辯稱:內部人所買進或賣出之股票,必須為屬於自己之股票,蓋「法律所禁止買入或賣出者,為上述各款之人所有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如所買入或賣出者,非上述各款人所有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即難認有違上開規定,而令其負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罪責」云云。茲按: ⑴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犯罪主體規定:「下列各款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或公開後十二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買入或賣出: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修正後規定:「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 ⑵被告丙○○行為時為股票上市綠點公司獨立董事。無論依修正前、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之規定,在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消息時,均為禁止交易之內部人甚明。至該條犯罪所買進或賣出股票,究屬何人所有,並不影響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一五三號判決)。是被告丑○○以賣出股票非自己人所有,即難令其負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責云云,尚有誤解。 3.被告丑○○、甲○○二人再辯稱:普訊創投投資綠點公司資金係公司所有,盈虧均歸公司,被告等人毫無私利可言云云。按: ⑴修正前、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之禁止內線交易罪,旨在使買賣雙方平等取得資訊,維護證券市場之交易公平。故公司內部人於知悉公司之內部消息後,若於未公開該內部消息前,即在證券市場與不知該消息之一般投資人為對等交易,該行為本身已破壞證券市場交易制度之公平性,足以影響一般投資人對證券市場之公正性、健全性之信賴,應予非難。是此內線交易禁止,僅須內部人具備「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及「在該消息未公開前,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此二形式要件即足當之,並未規定行為人主觀目的之要件(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四三三號、九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四○九一號判決)。 ⑵被告丑○○、丙○○、甲○○前開經由被告甲○○指示證人蕭亦惠利用普訊創投公司、普訊伍創投公司、普訊陸創投公司、普訊捌創投公司及普實創投公司向永豐金證券總公司、富邦證券城中分公司、元大證券總公司、臺證證券總公司、寶來證券松江分公司及兆豐證券總公司申請開立證券帳戶;達訊公司等BVI外資與群益證券(香港)有限公司、元大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簽訂交易協議,再由群益證券(香港)有限公司、元大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在美商花旗銀行臺北分行開立受託保管投資專戶之方式,再由各該保管專戶分別向元大證券總公司、群益證券總公司申請開立之證券帳戶,自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起(或自八月三十日起)迄同年十月三十日止,在上開普訊公司辦公室內,以電話指示不知情之營業員遲劍秋、彭月嬌、曹碩櫻、黃湘媚、林羿玲、黃琡富、黃伯璁、邱妍蓉、陳青萍等下單買進綠點公司股票(開戶券商資料詳原審判決附表一、三,交易明細如附表二、四)之行為所使用資金來源及盈虧,歸屬雖分別屬於普訊創投公司、普訊伍創投公司、普訊陸創投公司、普訊捌創投公司、普實創投公司及達訊公司等BVI外資,而非本案被告丑○○、丙○○及甲○○,惟揆諸前揭說明,無礙本案被告丑○○、丙○○及甲○○,如有此部分行為,即可成罪之認定,是被告丑○○及甲○○此部分所辯,仍難採信。 4.綜上,被告三人上開彼此有聯繫辯稱,雖非可採,但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又按「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據為被告有罪認定。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一規定,被告得就被訴事實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係賦予被告主動實施防禦之權利,以貫徹當事人對等原則,並非將檢察官應負之舉證責任轉換予被告;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一0一年台上字第五一四二號判決)。本件起訴書所依憑綠點公司李毓洲、乙○○、庚○○、林欽棟等人偵審中證詞,花旗銀行之證人戊○○於偵審中證詞及卷附往來電子郵件,綜合以觀,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三人有上開內線交易之不法,檢察官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羈押二月未滿前,本已聲請原審法院欲延長羈押被告丑○○、丙○○二人各二個月(參見原審九十六年度偵聲字第三三四號卷),法院亦通知排定訊問庭期,檢察官卻於十二月二十一日偵查終結本案,並將人犯及卷證送審原審法院,本院審理期間,未據檢察官聲請調查何項證據,法院依法調查辯護人主張證據以外,另函查調查相關證據,是縱屬被告三人上開部分所辯內容,與事實未合,而難採信,自難遽此認定被告三人有上開犯罪。 5.況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規定,被告三人受無罪推定保護,並無自證無罪義務,另依實務見解(最高法院一0一年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民國九十一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第一百六十一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六、八、九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八條明示各級政府機關應於二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令,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 6.從而,起訴意旨既無從說服法院形成對被告有罪之心證,第二審法院審理期間,蒞庭檢察官亦無從補充證據,說服法院形成對被告有罪之之心證,依法應為被告三人無罪之諭知。又本件內線交易,在刑法評價上,屬接續犯,為包括一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偵字第五四五號移送併辦犯罪事實,核與本案犯罪事實屬同一,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應合併審理。原審此部分上開有罪認定,雖非無見,但依上所述,難認允洽。檢察官上訴書指稱⑴本案新舊法比較之違誤⑵原審判決所認本案應適用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規定較有利被告,論理有所不妥云云,固非無見。但與本院上開無罪認定相衝突,自難認上訴有理由。檢察官另認⑶原判決所認本案重大消息之時點,有所違誤,因本案影響股票價格的重大消息時點,應為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云云,惟與本案經原審及本院均認定重大消息明確時點係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亦有未符,上訴書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非可採,檢察官上訴,核非有理由。被告三人以上情指摘原判決不當,否認有上開犯罪,為有理由,不論係起訴書所認自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起或原審判決認定自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起內線交易犯嫌,即難以證明,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依法為被告三人無罪諭知,用昭公允。 乙、丑○○及甲○○二人意圖抬高股價連續高價買入綠點公司股票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丑○○、甲○○就此部分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丑○○、甲○○之供述、證人蕭亦惠、鄭羽妙、黃湘媚、黃琡富、林羿伶、遲劍秋、曹碩纓、邱妍蓉、陳青萍、黃伯璁、彭月嬌之證述、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綠點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代號(3007)、臺灣證券交易所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臺證密字第○九六○○三一六七一號函文、投資人買賣綠點有價證券交易資料表、倍利綜合證券公司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委託人為普實創投公司)、倍利綜合證券公司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委託人為普實創投公司)、倍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徵信與額度審核表(普實創投公司)、倍利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客戶自填徵信資料表(客戶普實創投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普實創投公司)、委託授權/受任承諾代理開戶及買賣有價證券等授權書(委任人為普實創投公司、受任人為丑○○)、委託授權/受任承諾代理開戶及買賣有價證券等授權書(委任人為普實創投公司、受任人為蕭亦惠)、倍利國際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授權、受任承諾代理開戶及買賣有價證券等授權書(委任人為普實創投公司、受任人為甲○○)、客戶基本資料表(委託人為普實創投公司)、客戶自填徵信資料表(委託人為普實創投公司)、委任授權暨連帶保證契約書(委託人為普實創投公司、受任人為蕭亦惠)、證券授權書(委任人為普訊陸創投公司、受任人為甲○○)、客戶基本資料表(委任人為普訊捌創投公司)、客戶自填徵信資料表(委託人為普訊捌創投公司)、委任授權暨連帶保證契約書(委託人為普訊捌創投公司、受任人為蕭亦惠)、開戶申請書(委託人為普訊伍創投公司)、法人授權書(委託人為普訊伍創投公司)、開戶同意書(委託人為普訊伍創投公司)、客戶自填徵信資料表(普訊伍創投公司)、授權書(委託人為普訊伍創投公司、受託人為丑○○)、委託授權/受任承諾買賣(委任人為普訊伍創投公司、受任人為甲○○)、臺證客戶資料卡(委託人為普訊伍創投公司)、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委託人為普訊伍創投公司)、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書(委託人為普訊伍創投公司)、臺證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鑑卡(戶名為普訊伍創投公司)、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普訊伍創投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普訊伍創投公司)、委託授權/受任承諾授權書(委任人為普訊伍創投公司、受任人為丑○○)、委託授權/受任承諾授權書賣(委任人為普訊伍創投公司、受任人為蕭亦惠)、臺證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基本資料變更申請書(申請人為普訊伍創投公司)、臺證證券客戶基本資料變更申請書(申請人為普訊伍創投公司)、美商花旗銀行臺北分行證券服務部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企銀證(九六)字第○一五號函文及其檢附群益證券(香港)有限公司客戶群益證券託管有限公司函文、群益證券(香港)有限公司公司託管交易帳戶客戶交易協議(達訊二公司)、群益證券(香港)有限公司客戶資料表格(公司名稱為達訊二公司)、群益證券(香港)有限公司公司託管交易帳戶客戶交易協議(達訊公司)、群益證券(香港)有限公司客戶資料表格(公司名稱為達訊公司)、群益證券(香港)有限公司公司託管交易帳戶客戶交易協議(達訊三公司)、群益證券(香港)有限公司客戶資料表格(公司名稱為達訊三公司)、美商花旗銀行臺北分行證券服務部九十六年一月三日企銀證(九六)字第○○二號函文及其檢附元大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函文、客戶之持股大於百分之五之股東名單、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當日買進委託書、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買進委託書、客戶基本資料表(委託人為普訊創投公司)、客戶自填徵信資料表(委託人為普訊創投公司)、委任授權暨連帶保證契約書(委託人為普訊創投公司)、開戶申請書(委託人為普訊陸創投公司)、法人授權書(委託人為普訊陸創投公司)、開戶同意書(委託人為普訊陸創投公司)、客戶自填徵信資料表(普訊陸創投公司)、授權書(委託人為普訊陸創投公司、受託人為丑○○)、委託授權/受任承諾買賣(委任人為普訊陸創投公司、受任人為甲○○)、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買進委託書、美商花旗銀行臺北分行證券服務部九十六年一月四日企銀證(九六)字第○○五號函文及其檢附群益證券(香港)有限公司客戶群益證券託管有限公司函文、寶盛證券、WK Global InvestmentLimited、WK Global Investment Ⅱ Limited及WK Global Investment Ⅲ於查詢期間(九十五年八月七日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買賣綠點公司股票之交易明細、CUSTOMER TRADING AGREEMENT客戶交易協議、客戶資料表格、華南商業銀行總行九十六年一月九日信保字第○九六○○二三一號函及其檢附應屬維京群島達訊貳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函、客戶之持股大於百分之五之股東名單、外國自然人及法人(境外)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買賣有價證券開戶總契約、華南商業銀行總行九十六年一月九日信保字第○九六○○二三二號函及其檢附應屬維京群島達訊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函、客戶之持股大於百分之五之股東名單、外國自然人及法人(境外)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買賣有價證券開戶總契約、華南商業銀行總行九十六年一月九日信保字第○九六○○二三三號函及其檢附應屬維京群島達訊叁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函、客戶之持股大於百分之五之股東名單、外國自然人及法人(境外)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買賣有價證券開戶總契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印鑑卡(普實創投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授權書(普實創投公司)、基本資料表(普訊創投公司)、基本資料表(普訊伍創投公司)、普訊陸創投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交易明細表、臺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照片、臺證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臺證(九六)總發文字第○○○八三五號函及其檢附臺證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一般戶查詢(普訊伍創投公司)、交易營業員基本資料表、臺證客戶資料卡(委託人為普訊伍創投公司)、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委託人為普訊伍創投公司)、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書(委託人為普訊伍創投公司)、委託授權/受任承諾授權書(委任人為普訊伍創投公司、受任人為丑○○)、臺證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一般戶查詢(普實創投公司)、交易營業員基本資料表、臺證客戶資料卡(委託人為普實創投公司)、臺證客戶資料卡(委託人為普訊伍創投公司)、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委託人為普實創投公司)、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書(委託人為普實創投公司)、委託授權/受任承諾授權書(委任人為普實創投公司、受任人為丑○○)、特定人買賣特定有價證券明細表、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客戶買賣對帳單、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委託人為普訊創投公司)、委託授權暨受任承諾書(委託授權人為普訊創投公司、受任承諾人為蕭亦惠)、委託授權暨受任承諾書(委託授權人為普訊創投公司、受任承諾人為甲○○)、客戶基本資料表(開設集中保管帳戶申請書)兼變更申請書(普訊創投公司)、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書(代理買賣、交割)(委任人為普訊創投公司、受任人為蕭亦惠)、元大證券(股)公司經紀部客戶交易明細表、客戶基本資料表(開設集中保管帳戶申請書)兼變更申請書(普訊捌創投公司)、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書(代理買賣、交割)(委任人為普訊捌創投公司、受任人為蕭亦惠)、元大委託人資料卡(元大衍生性金融商品投資專戶)、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書(代理買賣、交割)(委任人為美商花旗銀行臺北分行受託保管元大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投資專戶、受任人為韋君)、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委託人為元大衍生性金融商品公司—美商花旗銀行臺北分行受託保管元大衍生性金融商品公司投資專戶、受託人為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外國專業投資機構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委託人為群益國際有限公司—美商花旗銀行臺北分行受託保管群益證券託管有限公司投資專戶、受託人為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分戶歷史帳列印、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徵信資料表、證券公司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客戶基本資料卡(開設集中保管帳戶申請書)兼變更申請書(普訊創投公司)、元大京華證券公司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元大京華證券(股)有限公司經紀部客戶集保資券庫存表、元大京華綜合證券【經紀部】聯合徵信資料傳送檔明細一覽表、倍利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客戶自填徵信資料表(客戶普訊創投公司)、倍利國際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授權、受任承諾代理開戶及買賣證券等授權書(委任人為普訊創投公司、受任人為甲○○)、客戶基本資料卡(開設集中保管帳戶申請書)兼變更申請書(普訊捌創投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八月十日臺證密字第○九六○○二三○五四號函及其檢附臺證證券當日買進委託書、投資人買賣綠點有價證券交易資料表、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買進委託書、客戶基本資料卡(開設集中保管帳戶申請書)兼變更申請書(普訊陸創投公司)、TRADE CONFIRMATION、RE:Trading Authorization forA∕CWK Global Investment ⅢLimited(A∕C 16∕45-H2907)、Certificate of Authority to Deal(Companies∕Partnerships)(WK Global Investment ⅢLtd)、Signature Page、董事名冊、Certificate of Authority toDeal(Companies)(WK Global Investment Ⅱ Ltd)、SignaturePage、WK GLOBAL INVESTMENTⅡ LIMITED(“the Company”)RESOLUTION OF THE DIRECTORSIN TERMS OF THE ARTICLES OF ASSOCIATION OF THE COMOPANY、Certificate ofAuthority to Deal(Companies)(WK Global Investment Ltd)、Signature Page、WK GLOBAL FUND LIMITED(“the Company”)RESOLUTIONOF THE SOLB DIRECTORIN TERMS OF THE ARTICLES OFASSOCIATION OF THE COMPANY、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臺證密字第○九六○○三五六三○號函及其檢附特定人買賣特定有價證券明細表、客戶交易明細表、僑外自然人及法人委託買賣有價證券受託契約書、英商摩根士丹利添惠證券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僑外人投資資金檢查表、英商摩根士丹利添惠證券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客戶自填徵信資料表、證券公司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POWER ATTORNEY、授權書、TAIWAN CUSTODLAN AGREEMENT、英商摩根士丹利添惠證券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徵信與額度審核表、香港商香港上海嬊豐銀行臺北分行指派書、臺灣摩根士丹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買賣委託記錄表、普訊集團轉帳傳票(九十五年度傳票)、甲○○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綠點投資建議及普訊創業投資INVESTMENT RECOMMENDATION等件,資為論據。 二、訊據被告丑○○、甲○○二人,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罪行。 ㈠被告丑○○辯稱: 1.普訊創投投資就綠點公司股票投資,係基於創業投資事業長期深耕新創公司之經營模式,經專業分析後擬定之長期投資策略,絕無炒作股價之意圖:創業投資有別於一般投信、證券自營商等投資機構,其經營模式係長期投資並輔導新創公司,經由長期深耕協助新創公司穩定成長、提升產業競爭力,創造被投資公司之營收、獲利及總體價值,因此決定投資時所考量之重點在於買入之成本要合理,方符合長期投資經濟效益。長期以來,普訊創投均本諸扶植創新公司成長之一貫策略,針對被投資公司進行長期投資,並不以牟取股票短期價差為利,因此,普訊創投絕無炒作股價之動機。故九十五年六月間,普訊創投投資部門被告甲○○經專業評估分析建議買進綠點股票後,普訊創投等八公司本諸一貫長期投資理念,於集中市場買入綠點公司股票時,當然期望投資價格係合理投資價格,始符合長期投資之經濟效益,是專業經理人被告甲○○每次建議投資綠點公司股票時皆訂出價格上限,益證普訊創投等八公司投資綠點公司股票,並無起訴書所指炒作抬高股價利用股價落差套利,進而操縱市場之意圖。 2.普訊創投投資綠點公司之實際買入作業,被告丑○○均尊重專業,由專業經理人被告甲○○依經驗及市場狀況決定買入時機、價格及數量,被告丑○○未曾指示買入之情事,與被告甲○○間實無犯意聯絡可言。普訊創投買入綠點公司股票,並無炒作股價行為:普訊創投等八公司投資綠點公司股票期間,各帳戶只有買入皆無任何賣出,且購入綠點公司股票實際作業,係由具備專業經驗之被告甲○○先行參考綠點公司獲利基本面、股價技術面後,設定買入綠點公司股票價格上限,並按市場狀況決定買入之時機、價格及數量,再指示蕭亦惠下單買入,是絕無起訴書所載以「高價」買入綠點股票之事實,本件並不該當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客觀構成要件,核無炒作綠點公司股價之情事,至為明顯等語。 ㈡被告甲○○辯稱: 1.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連續交易」行為之構成要件: ⑴連續交易行為禁止之規範目的 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禁止「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者」之連續交易行為;違反該項禁止規定者,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論科。參照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禁止操縱市場之立法理由謂:本條明文禁止操縱市場行情行為,目的在於維護證券市場機能之健全,以維持證券交易秩序並保護投資人。而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主要功能之一,在於形成公平價格,而公平價格之形成,繫於市場機能之健全,亦即須維護證券市場的自由運作。在自由市場中,有價證券的交易,係基於投資人對於證券價值的體認,形成一定的供需關係,並由供需關係決定其交易價格。而操縱市場行情的行為,將扭曲市場的價格機能,因此必須加以禁止,以避免由於人為的操縱,創造虛偽交易狀況與價格假象,引人入甕,使投資大眾受到損害。 ⑵連續交易行為之構成要件 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中法文所謂「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之主觀要件,係指不顧該有價證券實際表彰之價值,而單純意圖抬高或壓低該有價證券之市場價格,誤導他人認該有價證券之買賣熱絡進而從事買賣該有價證券之行為,造成該有價證券市場價格抬高及壓低之情形;而「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該有價證券」之客觀要件,則係於特定期間內逐日以高於平均買價、接近高買價之價格或以最高之價格買入,或於特定期間,以低於平均賣價、接近最低賣出之價格或以最低之價格賣出而言,故如行為人主觀上有拉抬或壓抑價格之意圖,就特定之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進或低價賣出,即屬違反該規定,而構成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故構成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者,必行為人同時具備操縱股票市場行情,不顧該有價證券實際表彰之價值,而單純意圖抬高或壓低該有價證券之市場價格之「主觀意圖」,及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並有誤導他人認該有價證券之買賣熱絡進而從事買賣該有價證券之行為,造成該有價證券市場價格抬高及壓低之情形之「客觀構成要件」,始謂成立。 ⑶本案法律適用 ①行為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須具備操縱股價之主觀意圖及客觀行為,始足該當: Ⅰ參照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立法理由及實務判決見解,判斷行為人是否連續以高價買入、低價賣出而涉操縱股價之犯行,並非單純僅以買入、賣出有價證券之行為為判斷標準,尚須審究並詳加調查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操縱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主觀意圖,始該當構成要件。倘行為人不具上述意圖,或無操縱之故意,或其上述連續行為尚未至足以影響證券市場之公正性及投資人之信賴度,或雖足以影響若干而有正當理由者,即與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構成要件有別。 Ⅱ又影響股票市場價格之因素甚眾,舉凡股票發行公司產值、業績、發展潛力、經營者之能力、形象、配發股利之多寡、整體經濟景氣,及其他各種非經濟性之因素等,均足以影響股票之價格。且我國關於證券交易之法令,除每日有法定漲、跌停板限制及部分特殊規定外,並未限制每人每日買賣各類股票之數量及價格,亦無禁止投資人連續買賣股票之規定。而投資人買賣股票之目的,本在謀取利潤,是其於交易市場中逢低買進,逢高賣出,應屬正常現象;縱有連續多日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情形,亦未必絕對係出於故意炒作所致。 Ⅲ況股票價格係受供給與需求平衡與否之影響,若需求大於供給或需求小於供給,必然造成價格之變動。若行為人純係基於上開經濟性因素之判斷,自認有利可圖,而有連續高價買入股票之行為,縱因而獲有利益,或造成股票價格上漲之情形,若無積極證據證明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操縱或炒作股票價格之意圖者,仍不能遽依上述規定論科。從而,本案於判斷被告甲○○是否構成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連續高價買入綠點公司股票,而涉違法操縱股價之犯行,應就被告甲○○主觀上是否具有拉抬綠點股票交易價格意圖,及客觀上是否連續高價買入並有操縱股價行為,詳加調查、審認,始謂適法。 ②行為人不顧有價證券實際表彰之價值,意圖抬高有價證券交易價格,影響其公平價格之形成,始該當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主觀構成要件。 ③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客觀構成要件,不應拘泥於法文所謂高價、低價,而須考量行為人委託當時撮合制度、買賣價量資訊揭示內容,以及是否以合理價格買賣與有無從事變態交易等情,始謂合理。 2.普訊創投基於投資目的買入綠點公司股票,被告甲○○並無抬高綠點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不法操縱意圖: ⑴普訊創投基於綠點公司九十五年度產業及業績狀況良好,看好其產業未來及獲利前景始進行投資: ①綠點公司主要業務係行動電話通訊零組件(手機機殼),因手機已成為現代社會不可或缺的日常用品,加上消費者求新求變及市場產品不斷推陳出新,相關手機零組件公司產業前景甚佳,故為專業投資人認同及青睞的投資標的。另鑒於全球手機出貨量持續攀升,九十五年全球手機出貨量預估將達九點六億隻,年複合成長率高達百分之十七點八,整體產業呈現高成長趨勢。而綠點公司在手機產業方面又具有技術及規模經濟優勢,為臺灣該產業龍頭、全球前五大塑膠手機機殼供應商,主要客戶為Motorola、SonyEricsson和華寶等大廠,占營收比重逾百分之七十,綠點獲利能力與成長動能均優於同業塑膠手機機殼廠商。又九十五年第一季綠點公司合併營收為三十五點九七億元,與去年(九十四年)第四季旺季三十六點五億元幾乎持平,顯示產業景氣持續暢旺,第二季與第一季持平,而至第三季起,隨著年底歐美銷售旺季來臨,產業進入出貨旺季,綠點公司亦受惠於前三大客戶下半年預計推出八至十款新機種帶動下,使該公司手機機殼出貨量持續放大,而自九十五年七月起,業績開始呈現爆發性成長,七月份合併營收創歷史次高紀錄達十三點二三億元的水準;八月份合併營收更一舉衝到十五點五億元水準,月增百分之七點二,創歷史新高紀錄,且優於市場預期;九月合併營收再持續衝上十八點二一億元的歷史新高,比八月新高再成長百分之十七。結算第三季合併營收較第二季成長百分之二十四,獲利更呈現大幅躍進,第三季稅後純益達四點八七億元,每股稅後純益一點八七元,較第二季成長更高達七成。十月後進入耶誕節銷售旺季,合併營收再度成長為十八點八億元,連續第三個月創下歷史新高。由前述九十五年每月份營收增長變化顯示,綠點公司基本面包括營運及獲利狀況,逐季呈現強勁成長之態勢。 ②被告甲○○為普訊創投專業經理人,負責有價證券投資業務,對於產業基本面研究非常重視,九十五年六月間,彙總當時專業投資研究機構報告皆看好綠點公司未來營運發展,加上該公司產業特性第三、四季為出貨旺季,可預判自九十五年第三季起,該公司所屬手機機殼產業趨勢將逐步向上,但股價卻因整體大盤表現不佳以致下跌幅度超過三成,以當時綠點公司股價而言實為良好長期投資之合理價格及買入時機,故於九十五年六月六日、七月十日被告甲○○陸續撰寫投資建議書,建議以七十八元以下價格逢低買入投資綠點公司股票。又綠點公司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公佈九十五年度上半年財務報告,第二季受惠於部分新機種開始出貨,毛利率明顯提升,均優於市場預期,且下半年為綠點公司傳統旺季,加上客戶預計推出之新機種將於九、十月開始出貨,因此研判綠點公司下半年業績將會比上半年成長,參以下半年旺季即將來臨,營收獲利預估皆將呈現爆發性成長,經過專案研究分析評估後,普訊創投決定延續九十五年六月以來投資綠點股票之決策,繼續買入綠點公司股票,此乃經過深入評估綠點公司產業基本面及獲利狀況後,始延續進行之投資。準此,被告甲○○以表彰綠點公司合理投資價值之產業成長性、獲利屢創新高因素所進行投資行為,洵屬合法正當。 ⑵普訊創投買入被投資公司股票並長期持有藉以獲取利益係屬合法且正常之投資: 按創業投資事業之經營模式,係以長期投資及輔導被投資公司,協助其穩定成長、提升產業競爭力,創造被投資公司之營收、獲利及總體價值而獲得利益,此乃有別於一般投信、證券自營商等投資機構,係以買賣有價證券賺取短期股票價差為利,故被告甲○○絕無炒作股票之動機。又普訊創投基於綠點公司在手機零組件之機殼研發、製造具有技術及規模經濟優勢而看好其發展,自八十八年起即陸續投資,是綠點公司本即為普訊創投等公司長期投資及輔導之對象,而於九十五年三月底,政府法令開放並鼓勵創投公司可不受數量限制買賣原被投資公司股票後,普訊創投再度對綠點公司進行深入的基本面評估,經評估後認為綠點公司深具投資價值而持續買入綠點公司股票,此乃投資機構法人之正當行為亦屬合法,並擬以長期持有方式以獲取公司營運持續成長之正當利益,核與創業投資事業之經營模式相同,並未違反常情,此亦被告持續買入且準備長期持有而未賣出綠點公司股票之原因。 ⑶被告甲○○建議及買入綠點公司股票均有所本,其買入原因及時點、乃至於數量多寡均係依據客觀資料及技術分析,其動機及行為均具正當性,並無抬高股價之主觀意圖: ①被告甲○○鑒於普訊創投係以長期投資目的買入綠點公司股票,基於長期投資之經濟效益,而有投資成本及額度之考量,在參酌當時大盤及同類股走勢,就綠點公司當時市價加上一點溢價提出最佳投資價格建議。八月八日起,綠點股價短短幾日內從七十元至八月十五日盤中最高價八十六元,其中八月八日、九連續二個營業日盤中漲幅超過百分之六,被告甲○○基於綠點股價莫名上漲及波動較大,且股價上漲超過投資建議書所設投資上限七十八元,基於保守穩健原則,暫時觀望,參以前述綠點股價上漲期間,被告均未買入任何綠點股票,是普訊創投係基於長期投資買入綠點公司股票,絕無拉抬股價之動機可言。嗣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綠點公司依證券交易法規定公佈九十五年度半年報後,多家券商研究報告也於當時同聲看好綠點的營運發展,被告甲○○基於前述專業研究報告分析內容均看好綠點公司產業基本面,加上該公司營收獲利將隨第三、四季出貨旺季而增加,且反映上半年營運結果之財務報告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公布,其上半年之基本面業績得到確認並優於市場預期。再者,以投資人技術分析常用之技術線圖「K線圖」而論,八月底至九月初,大盤指數陸續形成技術面所謂之「黃金交叉」,代表大盤即將展開一段波段行情,故被告甲○○經過前述專業研究分析評估後,延續九十五年六月之投資決策,建議普訊創投繼續購入綠點公司股票,因此被告方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九月四日建議在八十八元、九十二元以下,買入綠點公司股票進行長期投資。 ②又被告甲○○於執行買入綠點公司股票時,即以前述建議價格為上限,佐以當時最佳五檔揭示價格及張數資料,判斷每筆下單之價(被告甲○○委託買進均在最佳五檔之內,買進的數量都低於當時最佳五檔賣單的賣出總量),且九十五年六月七日起至同年十月三十日止,長達五個月期間,可證,被告甲○○依照當時大盤及盤勢所揭示資料委託買進,係符合一般理性投資人之投資判斷,且每次下單均有價格上限之考量,是所有綠點公司股票買入,均受到價格上限之限制,而該上限價格都是依照製作投資建議書當時綠點股票市價,加上一點溢價,而為合理投資價格,準此,被告絕無拉抬綠點股價之意圖,至為明顯。 ③被告甲○○買入綠點公司之成交價格,從未超過被告甲○○建議之價格上限九十二元。職是,被告甲○○買入綠點公司股票時,均有考量該公司基本面成長、營收獲利創新高等足以彰顯有價證券實際表彰之合理價值因素,並以該合理投資價值作為買入之依據,訂出「投資價格上限」,絕非如一般炒作案件中有所謂「不計一切代價、不顧該有價證券所實際表彰之價值或有誘引他人買賣」之行為,顯見被告甲○○買入綠點公司股票並無意圖抬高其交易價格,絕無起訴書所指拉抬或操縱股價之意圖。 ⑷被告甲○○買入綠點股票過程,並無一般常見拉抬股價手法及行為模式,益證並無抬高股價之主觀意圖,被告甲○○買入綠點公司股票均價多低於綠點公司當日成交均價,可證被告甲○○執行買入綠點公司相當謹慎保守,顯然不符刻意抬高股價之交易模式與結果,本件並無抬高綠點公司股價之意圖。又被告甲○○均係參酌市場揭示價格、張數資訊,被動依照最佳五檔賣出價量資訊,判斷每筆下單委託買進之價格,綠點股票價格之形成係市場公開資訊及市場供求所致,被告甲○○並無創造並扭曲價格及供求,獲取不法利益之情事。 3.綠點公司股價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至十月三十日期間之變化,並無悖於大盤同類股走勢及其所表彰合理投資價值,被告甲○○投資買入並無炒作之情事: ⑴綠點股票於查核期間股價之變化並無悖離大盤及同類股走勢,普訊創投基於綠點股票所表彰之合理投資價值因素而買入,並無抬高其交易價格: ①綠點公司之產業類別依證券市場產業劃分係屬電子工業類股,而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至同年十月三十日期間,國內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及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全部上市、櫃電子工業類股之公司,共計有六百十四檔股票,該段期間綠點公司股價漲幅排名為第二百八十四,足證綠點公司股價於上開期間之變化並無悖離電子工業類股。 ②細究同為手機零件類股中,與綠點公司產品屬性、公司規模相似者之及成公司股價相較下,綠點公司股價於該期間漲幅明顯低於及成公司股價漲幅百分十一點一八,由此可證,綠點公司股價於查核期間之漲幅與其他同類個股相較下,並無悖離情況。 ③參以,綠點公司股價於起訴書指摘之十七個營業日中,從未有漲停價收盤,多數僅微幅上漲,十七個營業日有六個營業日收盤價為下跌、二日收盤價為平盤價、漲幅百分之一以下者有四個營業日、漲幅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有四個營業日、漲幅超過百分之三以上者僅有一個營業日,足見綠點公司股票之交易,係基於證券市場投資人對於該公司價值之體認,形成一定之供需關係,並由供需關係決定其公平價格,是普訊創投投資買入綠點公司股票並無扭曲市場價格機能,被告甲○○於投資買入綠點公司股票並無操縱或拉抬股價,至為明顯。 ⑵綠點公司於查核期間成交價並無異常,益證被告甲○○並無炒作之情事: 綠點公司股票之成交價於起訴書列舉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至十月三十日期間,並未達證交所認定之成交價異常標準,而所謂綠點股價達證交所認定成交價異常標準日期為九十五年八月八日、八月九日、十一月十日日,然而上開三個交易日普訊創投均未購入任何一張綠點公司股票,參照同期間,綠點公司新型手機機殼出貨倍增、營收、獲利創新高之利多消息頻傳,並迭經專業研究機構法人看好及財經媒體報導等情,及綠點股價並無悖離證券市場發行量加權股價指數、電子工業類指數之事實,綠點公司於上開期間成交價格之變化,實係表彰其產業前景佳及營收獲利創新高之合理價值因素,獲得投資人認同所致。本件普訊創投基於「投資」目的,針對具有本質、成長潛力之產業研究分析並買入進行長期投資,益證明普訊創投買入綠點公司股票,係基於正常合理之投資判斷,絕無炒作股價之情事,更無使其脫離表彰之價值。 4.被告甲○○基於市場揭示價格、數量資訊,且受到投資價格上限限制,而以合理價格委託買入綠點公司股票,並無連續以高價買入之客觀操縱行為: ⑴起訴書認定被告甲○○以「高價」買入並操縱綠點公司股價,實有重大違誤: ①起訴書列舉十七個營業日中所載「當時揭示成交價」,係被告甲○○委託買入綠點股票當時揭示之,成交價格,並非表示目前或下次撮合一定可以成交的價格,也非表示在當時所揭示之賣單價格,被告甲○○基於買入綠點股票之成交目的,自當須考量依當時公開揭示賣出價格及數量資訊,而當時公開揭示賣單價格及數量資訊,與前一次揭示成交價格並不當然具有一定關聯性,高或低或等於皆可能存在,投資人為求成交或優先成交,當然可能會以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格買進,若以此作為高價買進之標準,豈非是令市場上大多數投資人均陷於可能犯罪的情況。 ②被告甲○○以最佳五檔範圍內之價格買入綠點公司股票,係合理委託價格及方式,並非「高價」委託買進: Ⅰ按臺灣證券交易所營業細則第五十八條之二規定,撮合依價格優先及時間優先原則成交。而同營業細則第五十八條之三定亦規定:買賣申報之競價方式,一律採集合競價決定,價格決定原則將依「成交價格」需滿足最大成交量且高於決定價格之買進申報與低於決定價格之賣出申報須全部滿足。基於上述電腦撮合交易原則,證券市場投資人若以「當時揭示成交價」委託證券商申報買賣者,在價格優先、時間優先撮合機制下,委託價格、委託時間既未優先其他投資人,能否在隨後之撮合中順利成交?何時得撮合?事前無法預知;有鑑於此,證交所為達資訊透明、交易公平目的,提供投資人更充分的資訊作為買賣決策參考,乃參考國際主要證券交易所資訊揭露方式,自九十二年一月二日起,實施揭露未成交的最高五檔買進及最低五檔賣出申報價格與張數資訊,以供投資人委託買賣參考。在最佳五檔買賣價量資訊揭示下,投資人會依該資訊所提供之買進、賣出價格及數量,作為委託之參考,以確保順利成交之目的。 Ⅱ被告甲○○買進綠點公司股票均係以最佳五檔範圍內之價格買入股票,係合理委託價格及方式,並非「高價」委託買進: 被告甲○○買入綠點公司股票均參考證交所提供給投資人決定買賣價格參考所揭示之資訊,透過公開揭示之價格與張數資料,判斷每筆買入綠點公司股票之價格及數量,是被告甲○○於起訴書所指查核期間買入綠點公司股票,既係參考證交所提供投資人買、賣價格參考之最佳五檔資訊,並根據該資訊,將委託買入價格訂在最佳五檔資訊範圍內,絕大部分並以「限價」委託買入,而其成交價格又皆位於最佳五檔範圍內,足證被告甲○○並無連續「高價」買入,核無起訴書所指炒作之情事。 Ⅲ被告甲○○係看到最佳五檔揭示賣盤數量後,方會下單買進綠點公司股票,亦可證明被告甲○○絕無誘引他人買進股票之意圖: 被告甲○○一定是看到最佳五檔揭示賣盤上有賣單出現時,被告甲○○才會下單買進,且買進的張數不會超過當時賣單張數的總和,倘若被告甲○○有意操縱綠點公司股價,使其交易成活絡假象或是炒作股價,大可以掛出大量買單,誘使投資人誤以為該等股票交易呈現活絡,進而加碼買進,但被告王榮哲在買進綠點公司股票期間,必定是先看到市場上有賣單出現時,才會下單買進,所有的買進行為均是被動,且力求在最不影響市場行情下,進行交易,且若細拆被告甲○○於起訴書所稱影響股價的十七個營業日內,每一筆的下單數量均是小額數量,與一般炒作案件,作手大量且集中敲進買賣張數,完全不顧市場交易狀況之模式顯然不同,即可證被告甲○○絕無任何引誘他人交易之意圖。 ③被告甲○○均係依照最佳五檔資料決定委託買進價格及數量,其成交價格皆位於最佳五檔範圍內,股價變化係因市場正常供需而形成,並無操縱股價不法犯行: 被告甲○○下單均按委託當時最佳五檔價格、數量決定委託價格、數量,參以每個交易日四個半小時期間,以每三十秒撮合一次計算,有高達五百四十次的撮合(每撮合乙次即一盤),換言之亦有五百四十次之價格變化,證券市場之任何投資人均可參與交易,各次撮合交易價格與委託掛單價格係隨市場行情變動而更異,上下五檔交易資訊亦隨時因市場情況而變動,起訴書以各當盤委託之情況,據以單獨觀察並界定為高價,復論以高價買入進行操縱之結論,顯係昧於市場交易制度及市況與委託之關聯性,顯非合理。而被告甲○○以最佳五檔資訊決定每一次下單的數量及張數,其成交股價變化亦不會溢脫出最佳五檔的範圍,因此綠點股價變化乃係撮合制度與市場投資人供需自然形成之結果,非人為操縱或使得該股價超過真實交易價格,被告甲○○並無公訴人指摘操縱股價情事。⑵起訴書認定被告甲○○以漲停價委託買入綠點股票拉抬價格,實有重大違誤: ①被告甲○○被動依照市場揭示資訊,僅極少部分下單以「市價」委託買入,並非以漲停價委託: 被告甲○○於買進綠點公司股票期間從未以漲停價格委託買進,也從未有以漲停價格成交之情形,被告王榮哲僅有在限價委託未能完全成交,或有未能守在電腦前看盤等的情況下,才會以市價委託,起訴書所載被告甲○○有以漲停價格委託買進,係因誤解市價委託之交易實務,況且,被告甲○○縱有以市價委託,其下單之數量從未超過當時最佳五檔賣單總和,成交價格也不會以漲停價格成交,而仍會在最佳五檔範圍內成交。又為達儘快成交目的,營業員接獲投資人市價委託後,為求儘速成交,逕自以漲停價格申報買賣,就投資人而言,其目的係直接以委託當時市場價格申報買賣,其意圖僅係要儘速成交,也從未指名要以漲停價或跌停委託,但從證交所的交易紀錄中,卻顯現出以漲停價格或跌停價格委託的情形。 ②按證交所查核人員對於市場上之投資人交易常態本應相當熟悉,其亦有權責可針對證券商或營業員進行調查,以釐清投資人之真正目的,但於本案中,卻昧於此種常態交易,僅片段呈現被告甲○○係以漲停價委託買進綠點公司股票,而導致檢察官誤解,起訴被告甲○○,被告甲○○實感不平。 ⑶被告甲○○事前無法預知被告委託買進「成交量占『該時段』成交量比重」之數據,且所佔比例非操之在任一投資人,以該數據推論被告操縱股價,顯然不合理。 三、經查: ㈠被告丑○○與甲○○自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起至同年十月三十日止,由被告丑○○指定被告甲○○買進綠點公司股票數量與價格區間,再由被告甲○○指示不知情蕭亦惠買進綠點公司股票之價格、時間點與數量,由蕭亦惠利用普訊創投公司、普訊伍創投公司、普訊陸創投公司、普訊捌創投公司及普實創投公司分別設於兆豐證券總公司、富邦證券城中分公司、寶來證券松江分公司、臺證證券總公司、元大證券總公司及永豐金證券總公司等處之證券帳戶;另達訊公司等BVI外資與群益證券(香港)有限公司、元大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及香港摩根士丹利添惠亞洲有限公司簽訂交易協議,再由群益證券(香港)有限公司、元大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與香港摩根士丹利添惠亞洲有限公司在美商花旗銀行臺北分行及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臺北分行開立受託保管投資專戶,或由BVI外資直接在華南商業銀行信託部開立受託保管投資專戶等方式,再由各該保管專戶分在富邦證券城中分公司、元大證券總公司、群益證券總公司及臺灣摩根士丹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等處設立證券帳戶,由蕭亦惠指示不知情營業員彭月嬌、遲劍秋、黃琡富、曹碩櫻、林羿玲、黃伯璁、邱妍蓉、陳青萍、鄭升豪等下單買賣綠點公司股票(開戶券商資料詳如附表三、交易明細如附表四)等情,為被告丑○○、甲○○所不爭執,復經證人王緒玲、黃湘媚、林羿伶、彭月嬌、遲劍秋、曹碩纓、邱妍蓉、陳青萍、黃伯璁、鄭羽妙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綦詳,且經證人蕭亦惠、黃湘媚、彭月嬌、林羿伶及遲劍秋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並有投資人買賣綠點有價證券交易資料表、倍利綜合證券公司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委託人為普實創投公司)、倍利綜合證券公司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委託人為普實創投公司)、倍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徵信與額度審核表(普實創投公司)、倍利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客戶自填徵信資料表(客戶普實創投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普實創投公司)、委託授權/受任承諾代理開戶及買賣有價證券等授權書(委任人為普實創投公司、受任人為丑○○)、委託授權/受任承諾代理開戶及買賣有價證券等授權書(委任人為普實創投公司、受任人為蕭亦惠)、倍利國際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授權、受任承諾代理開戶及買賣有價證券等授權書(委任人為普實創投公司、受任人為甲○○)、客戶基本資料表(委託人為普實創投公司)、客戶自填徵信資料表(委託人為普實創投公司)、委任授權暨連帶保證契約書(委託人為普實創投公司、受任人為蕭亦惠)、證券授權書(委任人為普訊陸創投公司、受任人為甲○○)、客戶基本資料表(委任人為普訊捌創投公司)、客戶自填徵信資料表(委託人為普訊捌創投公司)、委任授權暨連帶保證契約書(委託人為普訊捌創投公司、受任人為蕭亦惠)、開戶申請書(委託人為普訊伍創投公司)、法人授權書(委託人為普訊伍創投公司)、開戶同意書(委託人為普訊伍創投公司)、客戶自填徵信資料表(普訊伍創投公司)、授權書(委託人為普訊伍創投公司、受託人為丑○○)、委託授權/受任承諾買賣(委任人為普訊伍創投公司、受任人為甲○○)、臺證客戶資料卡(委託人為普訊伍創投公司)、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委託人為普訊伍創投公司)、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書(委託人為普訊伍創投公司)、臺證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鑑卡(戶名為普訊伍創投公司)、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普訊伍創投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普訊伍創投公司)、委託授權/受任承諾授權書(委任人為普訊伍創投公司、受任人為丑○○)、委託授權/受任承諾授權書賣(委任人為普訊伍創投公司、受任人為蕭亦惠)、臺證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基本資料變更申請書(申請人為普訊伍創投公司)、臺證證券客戶基本資料變更申請書(申請人為普訊伍創投公司)、美商花旗銀行臺北分行證券服務部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企銀證(九六)字第○一五號函文及其檢附群益證券(香港)有限公司客戶群益證券託管有限公司函文、群益證券(香港)有限公司公司託管交易帳戶客戶交易協議(達訊二公司)、群益證券(香港)有限公司客戶資料表格(公司名稱為達訊二公司)、群益證券(香港)有限公司公司託管交易帳戶客戶交易協議(達訊公司)、群益證券(香港)有限公司客戶資料表格(公司名稱為達訊公司)、群益證券(香港)有限公司公司託管交易帳戶客戶交易協議(達訊三公司)、群益證券(香港)有限公司客戶資料表格(公司名稱為達訊三公司)、美商花旗銀行臺北分行證券服務部九十六年一月三日企銀證(九六)字第○○二號函文及其檢附元大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函文、客戶之持股大於百分之五之股東名單、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當日買進委託書、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買進委託書、客戶基本資料表(委託人為普訊創投公司)、客戶自填徵信資料表(委託人為普訊創投公司)、委任授權暨連帶保證契約書(委託人為普訊創投公司)、開戶申請書(委託人為普訊陸創投公司)、法人授權書(委託人為普訊陸創投公司)、開戶同意書(委託人為普訊陸創投公司)、客戶自填徵信資料表(普訊陸創投公司)、授權書(委託人為普訊陸創投公司、受託人為丑○○)、委託授權/受任承諾買賣(委任人為普訊陸創投公司、受任人為甲○○)、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買進委託書、美商花旗銀行臺北分行證券服務部九十六年一月四日企銀證(九六)字第○○五號函文及其檢附群益證券(香港)有限公司客戶群益證券託管有限公司函文、寶盛證券、WKGlobalInvestmentLimited、WK GlobalInvestmentⅡ Limited及WK Global Investment Ⅲ於查詢期間(九十五年八月七日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買賣綠點公司股票之交易明細、CUSTOMER TRADING AGREEMENT客戶交易協議、客戶資料表格、華南商業銀行總行九十六年一月九日信保字第○九六○○二三一號函及其檢附應屬維京群島達訊貳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函、客戶之持股大於百分之五之股東名單、外國自然人及法人(境外)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買賣有價證券開戶總契約、華南商業銀行總行九十六年一月九日信保字第○九六○○二三二號函及其檢附應屬維京群島達訊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函、客戶之持股大於百分之五之股東名單、外國自然人及法人(境外)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買賣有價證券開戶總契約、華南商業銀行總行九十六年一月九日信保字第○九六○○二三三號函及其檢附應屬維京群島達訊叁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函、客戶之持股大於百分之五之股東名單、外國自然人及法人(境外)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買賣有價證券開戶總契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印鑑卡(普實創投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授權書(普實創投公司)、基本資料表(普訊創投公司)、基本資料表(普訊伍創投公司)、普訊陸創投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交易明細表、臺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照片、臺證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臺證(九六)總發文字第○○○八三五號函及其檢附臺證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一般戶查詢(普訊伍創投公司)、交易營業員基本資料表、臺證客戶資料卡(委託人為普訊伍創投公司)、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委託人為普訊伍創投公司)、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書(委託人為普訊伍創投公司)、委託授權/受任承諾授權書(委任人為普訊伍創投公司、受任人為丑○○)、臺證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一般戶查詢(普實創投公司)、交易營業員基本資料表、臺證客戶資料卡(委託人為普實創投公司)、臺證客戶資料卡(委託人為普訊伍創投公司)、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委託人為普實創投公司)、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書(委託人為普實創投公司)、委託授權/受任承諾授權書(委任人為普實創投公司、受任人為丑○○)、特定人買賣特定有價證券明細表、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客戶買賣對帳單、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委託人為普訊創投公司)、委託授權暨受任承諾書(委託授權人為普訊創投公司、受任承諾人為蕭亦惠)、委託授權暨受任承諾書(委託授權人為普訊創投公司、受任承諾人為甲○○)、客戶基本資料表(開設集中保管帳戶申請書)兼變更申請書(普訊創投公司)、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書(代理買賣、交割)(委任人為普訊創投公司、受任人為蕭亦惠)、元大證券(股)公司經紀部客戶交易明細表、客戶基本資料表(開設集中保管帳戶申請書)兼變更申請書(普訊捌創投公司)、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書(代理買賣、交割)(委任人為普訊捌創投公司、受任人為蕭亦惠)、元大委託人資料卡(元大衍生性金融商品投資專戶)、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書(代理買賣、交割)(委任人為美商花旗銀行臺北分行受託保管元大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投資專戶、受任人為韋君)、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委託人為元大衍生性金融商品公司—美商花旗銀行臺北分行受託保管元大衍生性金融商品公司投資專戶、受託人為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外國專業投資機構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委託人為群益國際有限公司—美商花旗銀行臺北分行受託保管群益證券託管有限公司投資專戶、受託人為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分戶歷史帳列印、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徵信資料表、證券公司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客戶基本資料卡(開設集中保管帳戶申請書)兼變更申請書(普訊創投公司)、元大京華證券公司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元大京華證券(股)有限公司經紀部客戶集保資券庫存表、元大京華綜合證券【經紀部】聯合徵信資料傳送檔明細一覽表、倍利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客戶自填徵信資料表(客戶普訊創投公司)、倍利國際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授權、受任承諾代理開戶及買賣證券等授權書(委任人為普訊創投公司、受任人為甲○○)、客戶基本資料卡(開設集中保管帳戶申請書)兼變更申請書(普訊捌創投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八月十日臺證密字第○九六○○二三○五四號函及其檢附臺證證券當日買進委託書、投資人買賣綠點有價證券交易資料表、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買進委託書、客戶基本資料卡(開設集中保管帳戶申請書)兼變更申請書(普訊陸創投公司)、TRADECONFIRMATION、RE:Trading Authorization forA∕C WKGlobal Investment ⅢLimited(A∕C 16∕45-H2907)、Certificate ofAuthority toDeal(Companies∕Partnerships)(WKGlobal Investment Ⅲ Ltd)、Signature Page、董事名冊、Certificate of Authority toDeal(Companies)(WK Global Investment ⅡLtd)、SignaturePage、WK GLOBAL INVESTMENTⅡLIMITED(“the Company”)RESOLUTION OF THE DIRECTORSINTERMS OF THE ARTICLESOF ASSOCIATIONOF THECOMOPANY、Certificate of Authority to Deal(Companies)(WKGlobalInvestment Ltd)、Signature Page、WK GLOBAL FUND LIMITED(“theCompany”)RESOLUTIONOFTHE SOLB DIRECTORIN TERMSOFTHE ARTICLES OFASSOCIATIONOFTHE COMPANY、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臺證密字第○九六○○三五六三○號函及其檢附特定人買賣特定有價證券明細表、客戶交易明細表、僑外自然人及法人委託買賣有價證券受託契約書、英商摩根士丹利添惠證券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僑外人投資資金檢查表、英商摩根士丹利添惠證券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客戶自填徵信資料表、證券公司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POWER ATTORNEY、授權書、TAIWANCUSTODLAN AGREEMENT、英商摩根士丹利添惠證券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徵信與額度審核表、香港商香港上海嬊豐銀行臺北分行指派書及臺灣摩根士丹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買賣委託記錄表等件在卷可稽,且有普訊集團轉帳傳票(九十五年度傳票)等件扣案可稽,應堪採信。 ㈡本案此部分爭點在於被告丑○○、甲○○前開購入綠點公司股票之行為,是否該當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而「連續以高價買入」之犯罪構成要件。 1.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禁止「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者」行為;違反該項禁止規定者,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論處。其目的係在使有價證券之價格能在自由市場正常供需競價下產生,避免遭受特定人操控,以維持證券價格之自由化,而維護投資大眾之利益。故必行為人主觀上有影響或操縱股票市場行情之意圖,客觀上有對於某種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之行為,始克成立。所謂「連續以高價買入」,固指於特定期間內,逐日以高於平均買價、接近最高買價之價格,或以最高之價格買入而言。 2.惟影響股票市場價格因素甚眾,舉凡股票發行公司之產值、業績、發展潛力、經營者之能力、形象、配發股利多寡、整體經濟景氣,及其他各種非經濟性之因素等,均足以影響股票之價格。且我國關於證券交易之法令,除每日有法定漲、跌停板限制及部分特殊規定外,並未限制每人每日買賣各類股票之數量及價格,亦無禁止投資人連續買賣股票之規定。而投資人買賣股票之目的,本在謀取利潤,是其於交易市場中逢低買進,逢高賣出,應屬正常現象;縱有連續多日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之異常交易情形,亦未必絕對係出於故意炒作所致。 3.況股票價格係受供給與需求平衡與否之影響,若需求大於供給或需求小於供給,必然造成價格變動。若行為人純係基於上開經濟性因素之判斷,自認有利可圖,或為避免投資損失擴大,而有連續高價買入股票或低價賣出之行為,縱因而獲有利益或虧損,致造成股票價格波動,若無積極證據證明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操縱或炒作股票價格之意圖者,仍不能遽依上述規定論科(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四四號判決)。 ㈢被告丑○○、甲○○與被告丙○○,確於綠點公司有被美商捷普公司公開收購期間,丑○○指示甲○○買進綠點公司股票時間、價格區間及數量,再由被告甲○○在上開普訊公司上址辦公室內,指示不知情證人蕭亦惠,買進綠點公司股票之價格、時間及數量,由證人蕭亦惠利用普訊創投公司、普訊伍創投公司、普訊陸創投公司、普訊捌創投公司及普實創投公司向永豐金證券總公司、富邦證券城中分公司、元大證券總公司、臺證證券總公司、寶來證券松江分公司及兆豐證券總公司申請開立之證券帳戶;另達訊公司等BVI外資與群益證券(香港)有限公司、元大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簽訂交易協議,再由群益證券(香港)有限公司、元大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在美商花旗銀行臺北分行開立受託保管投資專戶之方式,再由各該保管專戶分別向元大證券總公司、群益證券總公司申請開立之證券帳戶,自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起迄同年十月三十日止(明細如原審判決附表二),在上開普訊公司辦公室內,以電話指示不知情之營業員遲劍秋、彭月嬌、曹碩櫻、黃湘媚、林羿玲、黃琡富、黃伯璁、邱妍蓉、陳青萍等下單買進綠點公司股票,已如前述,則被告丑○○、甲○○等人上開加碼買進綠點公司股票情況下,有何連續以高價買入綠點公司股票,而大幅增加普訊集團購入綠點公司股票成本,降低普訊集團此部分獲利之動機?參酌被告丑○○、甲○○自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起(甚或自六月七日起)陸續指示證人蕭亦惠下單買進綠點公司股票,然其間並無賣出任何一張綠點公司股票情形,顯與一般故意炒作股票藉以牟取不法利益情形有別,是被告丑○○等人是否確有連續以高價買入綠點公司股票而影響綠點公司價格意圖,自非無疑。 ㈣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丑○○、甲○○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九月五日、九月六日、九月七日、九月八日、九月十一日、九月十二日、九月十三日、九月十四日、九月二十五日、九月二十七日、九月二十八日、九月二十九日、十月二日、十月十八日、十月二十五日、十月三十日利用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帳戶連續以高價委託買進綠點公司股票,炒作綠點公司股票云云。惟查: 1.綠點公司股票於前開期日均未達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成交價異常標準乙節,業經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分析期間九十五年八月七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普訊創投公司等十一名買賣綠點公司股票補充分析意見書記載甚明。再觀電子類股指數之股價走勢圖及臺灣證券交易所普訊創投等十一名買賣綠點高新科技公司股票補充分析意見書所檢送附件五SRB321特定人買賣特定有價證券明細表所示可知,公訴意旨認被告丑○○、甲○○涉有利用如附表三所示帳戶連續以高價委託買進綠點公司股票之十七個營業日中,被告丑○○、甲○○買進綠點公司股票之成交均價,固有十日高於市場成交均價(八月三十日市場成交均價為八十五點七八元,普訊集團成交均價為八十六點一四元,普訊集團買入均價高於市場均價零點三六元;九月五日市場平均價為八十七點九六元,普訊集團成交均價為八十八點一三元,普訊集團買入均價高於市場均價零點一七元;九月七日市場成交均價為九十點三五元,普訊集團成交均價為九十點四一元,普訊集團買入均價高於市場均價零點零六元;九月八日市場成交均價為九十點四一元,普訊集團成交均價為九十點五四元,普訊集團買入均價高於市場均價零點一三元;九月十一日市場成交均價為九十點一八元、普訊集團成交均價為九十點二一元,普訊集團買入均價高於市場均價零點零三元;九月十二日市場成交均價為八十九點七九元,普訊集團成交均價為八十九點八二元,普訊集團買入均價高於市場均價零點零三元;九月二十八日市場成交均價為八十四點九八元,普訊集團成交均價為八十五點二元,普訊集團買入均價高於市場均價零點二二元;九月二十九日市場成交均價為八十五點三二元,普訊集團成交均價為八十五點五七元,普訊集團買入均價高於市場均價零點二五元;十月二日市場成交均價為八十四點六七元,普訊集團成交均價為八十四點七二元,普訊集團買入均價高於市場均價零點零五元、十月三十日市場成交均價為八十九點八九元,普訊集團成交均價為九十點三三元,普訊集團買入均價高於市場均價零點四四元)。 2.惟亦計有七日低於市場成交均價(九月六日市場成交均價為八十八點八元,普訊集團成交均價為八十八點一九元,普訊集團買入均價低於市場均價零點六一元;九月十三日市場成交均價為九十點二五元,普訊集團成交均價為九十點一八元,普訊集團買入均價低於市場均價零點零七元;九月十四日市場成交均價為八十七點八二元,普訊集團成交均價為八十七點五五元,普訊集團買入均價低於市場均價零點二七元;九月二十五日市場成交均價為八十六點八元、普訊集團成交均價為八十五點九九元,普訊集團買入均價低於市場均價零點零九元;九月二十七日市場成交均價為八十六點三三元、普訊集團成交均價為八十六點三五元,普訊集團買入均價低於市場均價零點零二元;十月十八日市場成交均價為八十八點三八元,普訊集團成交均價為八十八點四五元,普訊集團買入均價高於市場均價零點零七元;十月二十五日市場成交均價為八十九點五九元,普訊集團成交均價為八十九點五六元,普訊集團買入均價低於市場均價零點零三元)。是以前開十日買進綠點公司股票之成交均價固高於市場成交均價,惟差異金額均小於零點五元,則被告丑○○、甲○○買進綠點公司股票成交價格與市場買進綠點公司股票平均價格間極為接近,被告丑○○、甲○○是否確有高價委買情事,即非無疑。 3.按在臺灣證券交易所係採行「價格優先、時間優先」競價交易,以滿足最大成交量之電腦撮合制度下,又買賣報價設有漲跌停板限制,且委託申報需採限價申報,不許市價申報,致正當投資人本於正當理財決策,如欲取得優先買進或賣出成交機會,即需以漲跌停板價格申報,亦即「以高於現價買入,低於現價賣出,甚至是漲停價買入跌停價賣出」下單,此已成證券交易市場上之交易習慣,本身並無可責性可言(參照林國全著,從日本法之規定檢視我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反操縱條款,第一百三十三頁;吳克昌著,證券交易法反操縱條款之研析(下),證交資料第四百八十三期,第五五、五六頁),實不得遽以「高於現價買入,低於現價賣出,甚至是漲停價買入跌停價賣出」之買賣行為,逕謂該當炒作股價構成要件。因此,倘無法證明投資人具有操縱價格意圖,縱使股價因其正當連續大量高買低賣而漲跌,亦係交易制度所致,並非投資人之意欲,若因此予以處罰,實有欠公平。次按,依當時市場揭示價格,有揭示買進價格、揭示賣出價格、揭示成交價三種,所謂揭示買進價格係低於或等於揭示成交價,揭示賣出價格必高於或等於揭示成交價,如投資人均以高於或等於揭示買進價格下單賣出,均以低於或等於揭示賣出價格下單買進,則股票根本不可能成交,因此,只要有股票成交,即表示有投資人以高於或等於揭示賣出價格買進或以低於或等於揭示買進價格賣出,因此倘以揭示賣出價格買進或以揭示買進價格賣出,絕非證券交易法第一五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謂「高價」、「低價」。茲查: ⑴被告甲○○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員詢問時供稱:伊買進的原則就是不要超過價格上限以及避免干預市場價格為原則等語,證人蕭亦惠於原審九十九年六月九日審判期日亦證稱:九十五年四月以後,伊所擔任普訊公司上市櫃公司股票下單買賣的業務主管是甲○○,甲○○指示伊要下單買入綠點公司的股票時,會告訴伊現在用多少錢買幾張,伊就打電話給營業員說麻煩現在用多少錢幫伊買綠點公司股票幾張。伊可以在電腦上看得到現在最佳的買進跟賣出的價格、數量,在最近的五個價錢,甲○○跟伊說的價錢、數量大部分都在最佳五檔的範圍內,伊的習慣是怕他會講錯價格,因為都是口頭告訴伊下單多少,所以伊通常會去幫忙注意他跟伊講的價錢、數量有無在最佳五檔範圍內,幾乎沒有出現過甲○○指示的買進價格超過五檔價格。甲○○有指示過伊用市價下單買進綠點公司股票,但這情形很少,這部分伊會特別注意,價格和數量都沒有超過最佳五檔的範圍。伊沒有跟營業員說過要用漲停板下單,如果甲○○指示下單買進綠點公司股票的金額低於最佳五檔,無法順利購得綠點公司股票,伊就不買,繼續掛單等候等語。 ⑵證人彭月嬌於原審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審判期日中證稱:伊在富邦證券擔任營業員,以伊擔任營業員的經驗,最佳五檔揭示的資訊,是投資人來判斷委託下單價格的依據之一。普訊創投、普實、普訊伍、普訊陸、普訊柒、普訊捌、英屬維京群島商達訊、達訊貳、達訊參這九家公司有在富邦公司開戶,是伊負責的客戶,九十五年間上開公司請伊下單的人是蕭亦惠,她會盤中的時候打電話進來,指定哪一家公司要買賣哪一檔股票,張數和價位都會跟伊說,印象所及蕭亦惠在九十五年間請伊下單買賣股票的時候,應該都是以最佳五檔揭示範圍內的價格來掛單,因為如果說客戶委託的價格超過五檔揭示的價位,伊等營業員就有提醒投資人的義務,因為他的成交價可能會超過揭示的五檔,伊印象中沒有提醒過蕭亦蕭亦惠價格超過五檔,所以伊才會回答說在九十五年間蕭亦會應該都是在最佳揭示五檔內下單。伊記得在九十五年間蕭亦惠有跟伊下單要買進綠點公司股票,因為會超過揭示五檔都是很冷門的股票,伊印象中蕭亦惠委託伊下單買綠點公司股票的價格和張數應該是沒有超過最佳五檔的範圍外,這樣子成交價就不會超過最佳五檔的價格。市價的意義就是客戶和營業員共識就是市場下一盤要成交的價位,投資人用市價委託伊下單的時候,不會跟伊具體指明說委託買賣的價格,他就是說市價,營業員就在委託單上填寫客戶的帳號、要買進的股票張數,然後把委託單遞給key in的小姐,他們就在鍵盤上直接按漲停鍵輸入電腦裡面,再補寫漲停。伊的客戶滿常見用市價委託伊下單的,投資人用市價委託伊下單,成交價是不一定是漲停價或是跌停價,市價委託是趨近於現在市場成交價的下一盤成交價,客戶用市價委託伊下單,客戶的用意不是要以漲停價或是跌停價來成交,客戶用市價就是代表想要用現在看到的價位相近的價位來成交,但如果成交量非常少的股票,而單一客戶下單的數量超過漲停前所有委託賣出股票的張數,就有可能將股票的成交價拉高到漲停。九十五年蕭亦惠請伊下單買綠點公司股票的時間,應該沒有用漲停價委託伊下單買進過,伊印象中蕭亦惠有用市價委託方式請伊下單買綠點公司股票,但是很少,伊印象中成交價沒有超過最佳五檔的揭示範圍等語。 ⑶證人黃湘媚於原審法院同一審判期日中證稱:伊是凱基證券營業員,普訊創投、普實、普訊伍、普訊陸、普訊柒、普訊捌這六家公司有在臺證證券公司開戶,去年臺證和凱基合併,普訊創投、普實、普訊伍、普訊陸、普訊柒、普訊公司是伊負責的客戶,九十五年間上開公司請伊下單的人是蕭亦惠,蕭亦惠原則上是開盤後電話委託伊下單,因為法人客戶委託的方式和下單的模式就是依照市場的最佳揭示價格去委託,伊印象中,蕭亦惠在九十五年間代表普訊公司和伊下單的方式,跟伊其他法人客戶的下單方式沒有不同,伊印象所及蕭亦惠在九十五年間請伊下單買賣股票的時候,他是以最佳五檔揭示範圍內的價格來掛單,價格和張數沒有超過最佳五檔的範圍外,這樣的成交價是不會超過最佳五檔的。蕭亦惠是不會說漲停價買進,只會說市價買進,可是以市價委託買進的方式很少,此時他下單的數量沒有超過最佳五檔賣單總量,成交價也就不會超過最佳五檔揭示的價格等語;證人林羿玲於原審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審判期日中到庭證稱:伊九十五年在寶來證券松江分公司擔任營業員,普訊創投、普實、普訊伍、普訊陸這四家公司有在寶來證券公司開戶,是伊負責的客戶,當時上開公司請伊下單的人是蕭亦惠,他是開盤後打電話來,大部分都是定價交易,就是直接指定一個價格,都是以最佳五檔揭示範圍內的價格來掛單。在九十五年間蕭亦惠有跟伊下單要買進綠點公司股票,跟他委託伊買其他股票的方式沒有不同,價格和張數沒有超過最佳五檔的範圍外,因為他們下的單量都是在最佳五檔的範圍內,這樣的成交價不會超過最佳五檔。市價委託是投資人常見的委託方式,也是定價交易,依證交所的規定,伊等就會跟他回說漲停價,成交價格不會就是漲停價,除非剛好是漲停板,九十五年間蕭亦惠請伊下單買綠點公司股票的時候,他曾經用市價委託伊下單,他下單的數量沒有超過最佳五檔賣單的總量,成交價沒有超過最佳五檔的揭示範圍等語。 ⑷證人遲劍秋於原審同一審判期日中到庭證稱:伊九十五年間在永豐金證券當營業員,普訊創投公司有在永豐金證券公司開戶,是伊負責的客戶,在九十五年間上開公司請伊下單的人是蕭亦惠,蕭亦惠是開盤後打電話委託伊下單,他會說要進出什麼股票、價位、張數。因為那段時間伊個人業績中蕭亦惠的成交量最大,所以伊記得他在九十五年間請伊下單買賣股票的時候,他是以最佳五檔揭示範圍內的價格來掛單,在九十五年間蕭亦惠也有跟伊下單要買進綠點公司股票,印象中價格和張數有超過最佳五檔的範圍外,但是次數很少,他在九十五年間請伊下單買綠點公司股票時,基本上都是用五檔內的掛價等,有時候可能是等很久沒有買到他的量,或是有時候下單肚子痛,就趕快下用市價,也就是漲停價委託,但頻率很低,且沒有超過五檔的量,成交價沒有超過最佳五檔的揭示範圍等語。 ⑸參酌被告丑○○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九月四日、九月六日、九月十一日分別指示、核准被告甲○○買入綠點公司股票之價格上限為八十八元及九十二元等情,有普訊創投公司多份投資建議書可佐,則被告丑○○、甲○○既指示證人蕭亦惠依照最佳五檔揭示制度下單,看到揭示賣單,以分散方式下低於賣單總和之買單,成交價都在最佳五檔範圍內,縱使曾為求優先成交,而有部分委託以市價委託為之,惟該等市價委託成交價均在最佳五檔揭示範圍內,法院自難僅因被告甲○○曾指示證人蕭亦惠以市價委託或高於斯時成交價委託下單買進部分綠點公司股票之客觀交易本身,遽認被告丑○○、甲○○二人間具有抬高或維持綠點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主觀意圖。 4.再查: ⑴證人蕭亦惠依被告丑○○、甲○○之指示,以公訴意旨所謂之「高於揭示成交價」價格下單買進綠點公司股票時,除有公訴意旨所指稱成交情形外,另有因公訴意旨所指稱之「高於揭示成交價」價格過低,而無法取得優先成交,甚或無法全部成交之情形,如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十時四十六分二十四秒以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格八十六元委買一百四十千股、九十五年九月五日以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格八十七點七元委買二百千股、九十五年九月六日十三時二十一分二十二秒以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格八十九元委買一百千股、九十五年九月六日十三時二十二分三十九秒以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格八十九點三元委買一百千股、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十三時一分五十九秒以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格九十元委買一百千股、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十時二十四分二秒以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格八十九點三元委買二十千股、同日十三時二十三分八秒以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格八十九點五元委買三十千股、同日十二時五十四分二十八秒以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格八十六點五元委買五十千股、同日十二時五十五分十五秒以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格八十七元委買五十千股、同日十三時十分四十四秒以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格八十七點五元委買一百千股、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十時四十七分三十三秒以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格八十五元委買三十千股、同日十三時二十三分十五秒以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格八十五元委買一百千股、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十二時十四分一秒以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格八十五元委買八十千股、同日十二時十五分五十七秒以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格八十五點一元委買三十千股、同日十二時十七分二十九秒以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格八十五點四元委買三十千股、九十五年十月二日十時三十六分三十八秒以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格八十四點五元委買二十千股、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十時十三分四十二秒以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格八十八點五元委買一百千股(至同日十一時仍未成交,故取消委託八十七千股)、同日十時十六分九秒以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格八十九元委買五十千股等情,有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SRB六三○及綠點公司股價最佳五檔買賣價量揭示資訊等件可參。 ⑵則公訴意旨所謂「高於揭示成交價」之價格,是否即屬於「高價」?亦屬有疑。 5.公訴意旨固指稱被告丑○○、甲○○指示證人蕭亦惠下單買進綠點公司股票,佔當時段比重過大云云。惟按: ⑴證券市場自由化,投資人欲購買多少之股票,厥屬自由權利,且購買時尚未收盤,盤中如何知悉收盤後其買賣股票之成交百分比,而股票成交量差別性甚大集中市場之某些大型股,因其股本龐大,每日成交量往往數萬千股(即數萬張),個別投資人買賣所占百分比甚小,但若小型股或店頭市場股票,因其股本小或交易量少,有時投資人單日或單一時段內買入數張,即占百分之百,故客觀情形之單日或單一時段內買賣成交比例評斷,應僅係供審酌行為人有無抬高或壓低交易市場價格意圖之參考,非可據為審斷其有操縱行為主觀違法要件之唯一依憑。 ⑵況且,一般投資人對於當日各類股票交易全部成交量,以及其所購股數是否已逾該股票當日成交量之一定比例,衡難加以預測。因此,被告丑○○、甲○○既均無法於盤中得知渠等指示證人蕭亦惠下單買進綠點公司股票之成交比重為何,或知悉當日成交數量所佔比例為何,則以單日或單一時段內買賣成交量以評斷被告丑○○、甲○○有炒作意圖,本非合理,遑論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丑○○、甲○○下單買進綠點公司股票比重過大之時段,該每一時段所佔時間均甚為短暫,不僅多數不到一分鐘,甚且僅係數秒時間,以此短暫時間論斷被告丑○○、甲○○有無影響股價或拉抬股價,自非適法。 ⑶再我國股票之交易制度,採「價格、時間優先」之電腦撮合原則,即同一時間內,以申報買進價格最高者或或賣出價格最低者優先成交,同一價格申報者,以申報時間最早者優先成交,已如前述,被告丑○○、甲○○於前揭時段或有連續以高於成交價或以漲停價格委託買入綠點公司股票行為,惟此非無可能係基於前述「價格、時間優先」原因,且被告丑○○、甲○○下單買進綠點公司股票數量較鉅,以致其購入該股票成交量占各該日或該時段交易量之高額比例,自不能以此遽認其有故意抬高、炒作或維持該股票價格之意圖。 6.綜上,檢察官所舉證據與所指之證明方法,並無法使法院確信被告丑○○、甲○○此部分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之犯行,甚或檢察官於原審論告時所稱同款之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犯行,猶有合理之懷疑。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丑○○、甲○○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行為,本件不能證明被告丑○○及甲○○,有此部分違反證券交易法犯罪,揆諸首揭說明,應為被告丑○○、甲○○二人無罪諭知,原審同此認定,惟因與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故不另為無罪諭知,本無不合,惟本院已就上開內線交易部分,撤銷改判被告三人無罪,兩部分即無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自應就此部分,另為被告丑○○、甲○○二人無罪之諭知。 丙、己○○被訴湮滅刑事證據罪部分: 一、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次按,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無論有利或不利他人證據均包括之。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己○○,堅決否認伊有上開犯行,先後辯稱: ㈠於原審辯稱: 1.被告己○○無湮滅所謂犯罪證據之主觀犯意: ⑴被告係九十六年一月份始擔任普訊公司財務長,對任職前普訊公司事務,既未參與,亦不清楚;被告係因九十六年(原判決誤載為九十五年)七、八月間,「今周刊」雜誌前來訪問普訊公司之總經理即被告丙○○,被告丙○○當時對被告己○○表示記者將要爆料云云,由於媒體報導尚未出刊,被告己○○並不知媒體報導內容,更不知檢調將進行搜索。被告己○○當時僅係因甫擔任財務長,並負責為公司對外發言,故在未知會被告丑○○、丙○○等人情形下,請公司資訊安全人員開放權限,使被告己○○得以了解當時綠點投資案件之相關文件,以因應媒體報導可能之影響。由於被告己○○完全未實際參與任何綠點交易之事,大致看完關於與綠點公司相關訪查報告後,認為普訊創投並未涉有不法,但資料庫之訪查報告中,似乎有提及綠點公司策略發展事項之內容,被告基於公司財務長兼發言人之角色,當時擔心媒體報導刊出後,公司其他經理人難免會好奇進而閱覽綠點公司相關記錄,倘因知悉綠點公司機密,恐怕衍生不必要的困擾,故將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以及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等三份訪查報告紙本印出後,將該三份訪查報告電子檔加以刪除。 ⑵被告己○○當時並無任何湮滅證據主觀犯意,否則不會存留實體紙本於被告己○○管領。況當時被告己○○對案情一概不知,亦不知將有檢調搜索,僅基於保密考量,刪除系爭之訪查報告電子檔,但仍持有實體紙本,並無湮滅證據之任何犯意。 2.被告刪除訪查報告並非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所稱證據: 上述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等三份訪查報告,並非其他被告涉有內線交易犯罪嫌疑之證據,且該三份訪查報告所記載內容亦與被告丑○○等人所起訴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規定構成要件無涉,實非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所稱「關係他人刑事案件之證據」: ⑴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所稱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乃係指偵查或審判機關據以判斷刑罰權有無資料,並非案卷內一切資料均屬該條所稱「證據」: 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湮滅證據罪構成要件,就其行為客體所指之「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除所謂「刑事被告案件」,係指因告訴、告發、自首等情形開始偵查以後案件外,條文所稱「證據」乃指偵查或審判機關據以判斷刑罰權有無之資料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二年臺上字第三六三二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然必須該項證據對於待證事實確能供證明之資料,始堪採取」、三十年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所謂證據,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七五○號判例:「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及六十九年臺上字第四九一三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等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亦與學者所採理論相符,足見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所稱「證據」,就本件而言,必須與被告丑○○等人犯罪事實構成要件有關,適合作為判斷被告丑○○等人有無犯罪之資料,方屬之。 ⑵系爭訪查報告與丑○○等人是否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規定之任何一構成要件均無涉: ①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之一條之規定,內線交易罪之構成要件為內部人於實際知悉內容具體明確重大消息後,於消息公開後十八小時以內,有股票買賣交易行為者始足成立。因此,系爭訪查報告內容須足供判斷本案其他共同被告是否有「實際知悉」、「股票買賣」或是否有「重大消息」等要件時,始為前述所稱之「證據」。 ②本案檢察官主張美商捷普公司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致函綠點公司,綠點公司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董事會討論,綠點公司同意為美商捷普公司所收購,乃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四項之重大消息,本件所謂重大消息是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成立,足證公訴意旨係以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綠點公司同意捷普公司併購乙事,為本案重大消息。因此,系爭訪查報告之內容,應足以判斷被告丑○○、丙○○與甲○○等人是否實際知悉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之事?及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之事是否為重大消息者?以及被告丑○○、丙○○與甲○○等是否買賣股票為構成要件要素時,始為本案適格「證據」,而得成為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在本件適用之客體。 ⑶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及十月二十一日之兩份訪查報告,並非本案證據: 查該二份訪查報告分別僅單純記載參訪行程時間,以及綠點公司與美商捷普公司共同爭取Nokia生意內容,以及美商捷普公司於九十四年十月來臺參訪之行程,完全與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綠點公司董事會之事無關,更遑論能認定被告丑○○、丙○○與甲○○是否實際知悉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董事會之事,亦無涉被告丑○○、丙○○與甲○○是否有買賣綠點公司股票之行為。因此,此二份訪查記錄完全無涉本案內線交易構成要件之判斷,毫無成為前述「證據」之資格。 ⑷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訪查報告亦非前述與本件起訴構成要件事實有關之「證據」: ①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訪查報告,內容記載:「…以下共識將列為十月策略會議主軸:1、綠點將自主發展成為精密零組件(塑膠、金屬、lens…)供應商,歡迎與Jabil strategicalliance共同developingcustomers,不希望被併購;2、自行投入鋁鎂合金機殼,半年內開發完成,放棄寶成案;3、全面進行成本合理化,因應鴻海競爭;4、持續投入leading technology development…」。該訪查報告上所載綠點公司策略會議會前會之共識,是決定十月份策略會議的討論主軸為:希望獨立自主發展技術以成為精密零組件供應商,與併購之消息毫無關聯。 ②且由此份訪查報告制作時間以及內容觀之,完全無涉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綠點公司董事會內容,亦無涉被告丑○○、丙○○與甲○○是否實際知悉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董事會之事,更與被告丑○○、丙○○與甲○○是否買賣綠點公司股票無關。因此無從判斷本案之構成要件,自非所謂「證據」。上開三份訪查報告既不具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證據」適格,本案即不該當本條之罪。 3.系爭訪查報告未遭湮滅、隱匿: 被告己○○持有訪查報告列印紙本,並於搜索程序經扣押在案,不問該三份文件是否為犯罪證據,文件既然存在,即無「湮滅」可言,蓋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所稱湮滅,乃係指將得為證據之客體湮沒毀滅,而使證據效力滅失之謂。前述訪查報告縱使在本件得為證據,其在訴訟上之所以發生證據之效力係該三份訪查報告所記載內容,而非該訪查報告原先係以電磁記錄之方式或以實體紙本之方式存在。且實體紙本置放地點與電腦伺服器相同,均在臺北市內湖區堤頂大道普訊公司辦公處所內,此與刑法所指「隱匿」乃將證據客體予以隱藏、移置,而須施以特殊方法始得發現者,完全不同。被告己○○持有紙本行為,使檢察機關無須增加人力轉至其他非搜索票所及之場所,即可輕易發現系爭訪查報告。顯見系爭訪查報告實未因被告己○○刪除電磁紀錄,發生「湮滅」或「隱匿難以查獲」結果,反因被告己○○持有實體紙本而更易發現辨識,核與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構成要件有間。 4.被告己○○為求於新任職公司表現,於未明情形,亦未向老板報告之情形,為避免同事因媒體報導而好奇查閱,故將關於綠點公司訪查報告電子檔刪除並印成實體紙本放置,實無湮滅犯罪證據之意圖,且該三份訪查報告不僅非關係他人刑事案件之證據,被告己○○更無任何湮滅、隱匿行為。 ㈡於本院書狀辯稱: 1.無論依起訴書所指重大消息成立時點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或由原判決所指成立時點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系爭三份訪查報告皆在此之前,顯非本件內線交易之證據。十月十九日、十月二十一日報告記載內容,與併購無關,七月二十七日報告係載明綠點不希望被併購,尤非本件內系數交易之證據,報告為製作人儲存於NOTES電腦伺服器時,電腦伺服器即會自動將此電磁紀錄,寄發於相關權責之人,而同時併存於普訊公司郵件伺服器之相關權責人員電子郵件信箱內,此有被證一可稽,故刪除NOTES電腦伺服器報告,郵件不受影響,此亦有吳奇曄證詞可據,被告何來湮滅之有。且被告亦列印成紙本,並遭檢察官查扣,更無湮滅情事。 2.又依馬西緯證述,如只是瀏覽,不會有紀錄,是原審論述,亦有矛盾。被告於九十六年一月始擔任普訊財務長,對之前購入綠點公司股票全然未知,被告亦兼發言人,恐怕員工閱覽上開報告,恐知悉綠點公司機密,產生不必要困擾,故將電子檔刪除,被告應無犯罪故意(本院卷六)。3.本件三份報告,實質上並非滅失,因該刪除行為,對原應留存於普訊公司伺服器內存有訪查報告之電磁紀錄,洵非全然消失湮滅。本件留存於伺服器之訪查報告,非屬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因該等報告,尚不得顯示讀取等紀錄,故該等伺服器內之報告,其等讀取、流覽,既已據系統設定非有各該紀錄,則原判決論述,即乏確切證據。又該三份報告,與同案被告被指稱犯行,毫無任何關涉,不得認定為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本院卷十三)。 ㈢另於本院言詞辯稱: 1.被告辯稱: 伊雖然刪除三份訪查報告書的檔案,但實際它們並未滅失,仍然留存在各相關人員的電子郵件信箱內,而且他們的紙本也都還保存,並未銷毀,所以伊並沒有湮滅證據犯意,伊從來不知道檢調機關何時開始偵辦本案,伊兼任公司法務及發言人的職務,所以對於週刊的報導,伊認有瞭解的必要,所以才會有後來的刪除動作,此外,這三份訪查報告書,無論就其內容、做成時間點,均與內線交易案,明顯無關。 2.選任辯護人辯稱: ⑴三份訪查報告之電子檔案雖自電腦伺服器刪除,惟實體紙本之相關三份訪查報告仍置於原地,並遭檢調搜索時扣押,此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是司法機關縱無法藉由伺服器勘驗讀取該三份報告,仍可自相同實體紙本獲知其內容,故該三份文件縱令係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亦無湮滅或隱匿之情形。退步言之,縱被告主觀上有湮滅上開文件之犯意,惟其刪除電子檔案,列印同一紙本文件之行為,顯然不能發生湮滅文件之結果,況以現今電腦技術,對於自伺服器回復檔案應無問題,其刪除行為尤無任何湮滅證據之危險,依上開條文,亦屬不罰行為。十月十九日、十月二十一日文件僅單純記載參訪行程時間,及綠點與捷普公司共同爭取Nokia生意之內容,及捷普於十月來台參訪行程,而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訪查報告則記載綠點公司策略會議會前會共識,其決定十月份策略會議的討論主軸為:希望獨立自主發展技術以成為精密零組件供應商,均與本案內線交易無關。 ⑵就己○○部分,原審有數處錯誤: ①第一,本件三份CALLREPORT訪查報告,實質並未滅失,證人吳奇曄在調查局的時候有這麼一段供述,他說「有關CALL REPORT的流程,是投資經理人撰寫好後,存入伺服器,會發電子郵件通知各投資經理人及柯文昌閱覽,這部份不用簽核」,到了檢察官的時候,他繼續說「這部份投資經理人在收到電子郵件的CALLREPORT,是不會因為伺服器刪掉CALL REPORT而受影響,因為那是分開的」,所以郵件還是存在,所以就這點來講,原審認定這三份CALL REPORT的證據已經滅失,這一點就實際狀況觀之,並不盡然如此。 ②第二點,原審認為刪掉這三份CALL REPORT,可以經由勘驗途徑發現同案被告假設有涉犯犯行情節,原審理由說司法機關無法以勘驗伺服器加以瞭解被告柯文昌等人是否讀取這些CALL REPORT,也無法就丑○○等人閱讀這些CALL REPORT的次數、時間、電腦記錄、買進綠點股票的數量、時間加以核對,但事實上,相關證人的證述很清楚,就是單單閱覽,不會留下記錄,普訊公司的供應商,即IBM 的工程師馬西緯,在檢察官偵查中講得很清楚,檢察官問「如果只是瀏覽,在這個UPDATED-BY是否會有記錄?」,他說不會有記錄,修改才會有,單單瀏覽不會有,列印也不會有記錄,吳奇曄在檢察官偵查中也說,單單閱讀是不會留下記錄的,所以原審說這三份刪除後,無法去查到丑○○他們讀取的時間、次數等等,這和事實不符。③再本件三份CALL REPORT訪查報告,和同案被告被訴犯行無關,剛才辯護人均提到修法的問題,所謂實際知悉、消息明確、具體內容等新法的構成要件,是比較嚴謹的,最高法院判決也支持這樣看法,那麼這三份CALL REPORT,94年10月19日、94年10月21日,前二份都是參訪的行程報告,而95年07月27日是所謂的綠點他們自己的策略表示,而且這份報告裡明確記載,否定併購之舉,不贊成併購,所以這三份CALL REPORT訪查報告被刪除掉,和本件犯罪構成要件無關,所以我們認為這是否是關係他人刑事案件的證據,也值得商榷。 ④既然如此,被告刪除這三份,並無湮滅證據之犯意,原審理由欄提及說己○○詢問律師,對本案涉及內線交易的專業意見後,自行製作教戰守則記載,把這些卷內的所謂教戰守則,一條條的,事實上確實裡面是有很多MEMO,很多記錄在我們法律人看起來是和法律有些關係沒錯,但是,整個卷證資料裡面沒有「教戰守則」這四個字,這四個字是原審、檢察官自己創的,證據資料沒有這些東西;被告己○○身兼公司法務、發言人,對週刊報導內容確有詳實瞭解必要,這點丙○○在調查局的供述已經說得很清楚,大概內容是說「我並沒有聽從己○○的指示,我只是要瞭解普訊的內線交易,檢調單位如何處置的程序,我如何來應對」,律師是己○○找來的,己○○是財務長,公司並沒有相關的法務人員,因此有關的法律諮詢都找李榮勳來處理,所以這是己○○處理這件事動機、由來,和湮滅證據毫無關係。 ⑤被告從卷內資料來看,他並沒有任何管道、沒有任何證據證明他知道本件檢調機關已經開始偵查,原審的理由欄有這麼一段話,他說「己○○在96年08月中旬某日時起,到96年同年10月09日前這段期間內的某日」,這就是他的犯罪時間,就是96年08月中旬到96年10月09日前,這就是他的犯罪時間,然後又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在95年,這裡應該是筆誤,應該是96年07月20日就被告丑○○、丙○○、甲○○等人涉嫌違反本件分案調查,有卷面可以參考,這個卷面上確實是記載96年07月20日分案,可是報告審判長,己○○怎麼知道96年07月20日地檢署分這個案,不要說己○○不知道,原審法官也不知道,原審法官也是事後審理的時候看到卷證資料才知道有這件事,那麼從卷內來看,96年07月20日分案後,在這當中行政院金管會在96年09月26日發了文,檢察官首度偵查作為,應該是發給台灣證券交易所的文,是96年8月6日,這些日期、作為,己○○怎麼會知道?基於偵查不公開,己○○不可能知道,己○○是到96年10月09日檢調到公司搜索,被告丙○○、甲○○在同一天首度接受偵訊,這時候他才可能知道,他本人和同案被告柯文昌是在96年10月23日才第一次赴調查局接受偵訊,你可以說96年10月09日到公司來大舉搜索的時候,那時候他可能知道,但在這之前憑什麼說他已經知道,並刪除這三份CALL REPORT,所以我們認原審關於李榮勳論罪科刑部份,就證據法則來看值得商榷。 ⑥懇請審判長不要因為己○○在這個案子裡非常微小,而且這個案子也不能上訴第三審,反正判了四個月就算了,畢竟他有他的清白,他因為這個案子,當時檢調偵辦時他還被收押,當時真的很痛苦,請庭上斟酌相關證據撤銷原判,諭知被告己○○無罪判決。 三、經查: ㈠被告己○○自九十六年一月二日起,擔任普訊公司財務長,負責對普訊集團所投資未上市櫃公司作財務審查及公司內部財會部門傳票及報表覆核,於九十六年八月中旬某日時起至同年十月九日前期間內某日,在址設臺北市○○區○○○道○段○○號六樓之一普訊公司辦公室內,經由丙○○告知,得知「今週刊雜誌」記者於九十六年七、八月間某日以電話採訪丙○○時告知丙○○,「今週刊雜誌」將報導普訊集團於綠點公司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十四分,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該公司與臺灣捷普公司簽署合併契約前,大量買進綠點公司股票牟利,涉嫌內線交易,業已遭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等語,普訊集團人員就前開涉嫌內線交易部分,業已由檢調機關偵查中,且明知丙○○原係普訊公司所指定、代表普訊公司行使綠點公司法人董事職務之人,雖自九十五年六月改出任綠點公司之獨立董事,惟丙○○於九十四年十月間,曾參與美國捷普公司人員到綠點公司參訪行程,並分別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十月二十一日製作投資經理人訪查報告(CALL REPORT)二份,另丙○○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參加綠點公司策略會議會前會時,綠點公司總經理乙○○首度在綠點公司內部會議,向一級主管提及美商捷普公司有意併購綠點公司,並徵詢與會人事就併購案意見,丙○○對此涉及綠點公司財務、業務之經營重大事項亦製作參與該次策略會議會前會之投資經理人訪查報告,以記錄前開綠點公司策略會議會前會之會議內容。丑○○經由丙○○製作之上開訪查報告,可取得最新之綠點公司重大經營訊息並掌握美商捷普公司與綠點公司接觸始末,竟自行將普訊集團電腦內上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十月二十一日及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三份投資經理人訪查報告,檔案刪除等情,為被告己○○於偵審中所不爭執,復經證人馬西緯、吳奇曄於偵查中證述屬實,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上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十月二十一日及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三份投資經理人訪查報告列印紙本、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調資伍字第○九六○○五五○七○○號函及其檢附法務部調查局資訊室資安鑑識實驗室鑑識分析報告、光碟等件可稽,此部分情事,洵堪認定。 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係於九十六年(原判決誤載為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就被告丑○○、丙○○、甲○○等人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分案調查,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他字第六一五○號案件卷面及卷附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自明,則被告己○○於九十六年八月中旬某日至十月九日前某時刪除前開普訊集團電腦內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十月二十一日及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三份訪查報告檔案時,被告丑○○、丙○○及甲○○等人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業已開始偵查,應甚明確。又被告所刪除被告丙○○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十月二十一日及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製作Call Report三份內容,分別記載被告丙○○1.於九十四年十月間曾參與美國捷普公司人員到綠點公司參訪之行程及2.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參加綠點公司策略會議會前會之開會內容,且觀卷附被告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十月二十一日製作二份Call Report,分別記載美商捷普公司參訪綠點公司之參訪行程時間以及綠點公司與美商捷普公司共同爭取Nokia生意內容及美商捷普公司於九十四年十月來臺參訪行程等,丙○○製作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CallReport則記載「以下共識將列為十月策略會議主軸:1.綠點將自主發展成為精密零組件(塑膠、金屬、lens)供應商,歡迎與Jabil strategic alliance共同developing customers,不希望被購併。2.自行投入鋁美合金機殼,半年內開發完成,放棄寶成案。3.全面進行成本合理化,因應鴻海競爭。4.持續投入leading technology development」等語,有該三份報告紙本可稽,形式上觀之上開記載內容,參酌上開認定本件併購重大消息於九十五年九月六日始有具體內容,並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簽署LOI回傳時,達到明確時點,而非起訴書所認定之同年八月二十八日,是被告丙○○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十月二十一日及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製作Call Report三份,是否可認係證明被告丑○○、丙○○、甲○○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內線交易案件之直接或間接證據,已非無疑。 ㈢湮滅證據罪所稱證據,謂關於犯罪之是否成立、犯罪之形態、及刑罰之酌科、一切足為判斷衡量之資料而言,其係有利或不利於被告,在所不問,且條文更明定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有謂其證據必須與已成立之刑事案件有關,亦即因告訴、告發或自首等情形,司法機關業已開始偵查或起訴有案者,方與法律之規定相當,實務即採所謂「刑事案件被告案件」指因告訴、告發、自首等情形開始偵查以後之案件(最高法院二十四年刑庭總會決議),有認凡屬有關犯罪嫌疑之證據,縱屬偵查機關對之尚未開始調查檢舉,而於未來訴訟程序之進行,關係極為重要,苟就之有所妨害,則司法機關將來對於成為刑事被告之他人,在案件處理上即有發生困難或錯誤之虞,故認刑法規定,係將現存及將來可能繫屬或出現之刑事被告案件有關證據,兼包在內(參閱韓忠謨著刑法各論)。依上所述,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就被告丑○○、丙○○、甲○○等人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分案調查,被告丑○○、丙○○及甲○○等人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自已經開始偵查,是無論該證據存於開始偵查前或之後,如係關係他人刑事案件證據,行為人如有湮滅等行為,即足當之。 ㈣又併購案件對於股價有重大影響,其過程必然經過雙方數度會面、洽談、討論,而無突兀成立之可能,從而其重大消息之成立,亦係經一定形塑過程,惟依上述,本件併購案件係捷普公司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以電子郵件表明一階段併購意向,而與先前三種合作模式明顯不同,經綠點公司內部人員討論磋商後,於八月二十八日提交董事會後討論,取得初步共識,原審及本院亦認定九月六日董事會始有併購重大訊息開始成形之具體內容,並於綠點公司在九月十二日簽署LOI回傳時,具體內容始為明確時點,則此認定與起訴書所認定八月二十八日為重大消息明確時點,已有間隔。再依上述,八月二十五日捷普意向書之一階段併購與七月二十七日綠點策略會議會前會之結論較接近,而八月二十八日董事會後共識,與九月六日共識併購內容,截然不同,甚且至九月十二日綠點公司簽署LOI回傳捷普時,併購具體內容,明確時點始告確定,則被告丙○○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十月二十一日及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製作Call Report三份,是否可作為法院認定被告丑○○、丙○○、甲○○三人何時獲悉或實際知悉重大消息明確時點參考,或足供法院作為認定被告丑○○、丙○○及甲○○,就前開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間接證據,而屬於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在在可疑。 ㈤被告將丙○○製作之Call Report三份刪除行為,已將原留存於普訊公司伺服器內存有訪查報告電磁記錄根本消失淹沒,使司法機關無法藉由勘驗伺服器加以了解被告等人是否讀取,是否刪除,甚或傳輸他人,亦無從就丑○○等人閱讀上開訪查報告次數、時間電腦記錄,與買進綠點股票數量、時間加以核對。況被告丑○○於調查、偵查亦供稱伊有刪除郵件習慣,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如僅閱讀非屬湮滅證據行為云云,礙難採取。亦不因是否有其他尚存關係他人刑事案件之證據,如上開訪查告之列印紙本存在,而有所不同,是被告己○○前開所辯,均難採取。被告於原審另辯稱:被告實無湮滅犯罪證據之意圖云云。惟查,美律公司與綠點公司並非競爭廠商一節,業經被告甲○○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偵查中(原判決誤載為原審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審判期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美律與綠點應該是沒有競爭關係,產品類型不同,不是競爭對手等語(他字卷九第三四頁);復經證人陳泰源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偵查中證稱「(問:美律與綠點生產項目?)美律是做耳機、麥克風,與綠點完全不相同,美律跟綠點沒有什麼關聯,不是競爭廠商等語綦詳(二五七九0號偵查卷四九頁),己○○前開辯稱美律公司與綠點公司為同業,故刪除上開檔案云云,核係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㈥被告己○○對今週刊報導被告丑○○涉嫌內線交易,經詢問被告丙○○本案投資細節、擔任綠點公司董事情形、是否知悉併購等問題,並詢問律師對本案涉及內線交易之專業意見後,自行製作紙張記載:「準上開見解WK及綠點應將內部有關本案所有協商過程中所有E-MAIL、會議紀錄或備忘錄予以清除,避免遭搜索時被扣押」、「政治氣氛為主管機關及檢調有紅衛兵心態,希望打老虎立功贏取社會輿論認可,明碁及力廣,英華達案均因此而來」、「Delete07/27call report」、「Erase alle-mails,meeting minute, proposal,MOU relatedto discussion/agreement of jabil acquisitionin WK」、「If possible,request Green Point to erasethe related documentsas well」、「Shall we delete thetransaction record of buying back from the market?Itis against the VC operatingrules」等語,以被告在普訊公司身分及刪除時間點、上開書面記載文義,足認己○○係為避免搜索時被扣押,方刪除上開丙○○製作之訪查報告三份,應甚明灼,己○○前開所辯伊無湮滅犯罪證據之意圖云云,仍難採取。 ㈦惟綜前所論,本案併購條件、架構,雙方各有盤算,依綠點公司十月三十一日董事會決議內容前後觀之,綠點公司堅持溢價幅度多少,每股併購之價格,為其主要關注重點,並無必須被併購之強烈意願,則丙○○前開三份訪查報告,核與綠點公司於八月二十八日召開董事會、九月六日董事會決議內容,難認有直接關連,亦即,「檢察官主張綠點公司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董事會討論,綠點公司同意為美商捷普公司所收購,乃證券交易法之重大消息,本件所謂重大消息是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成立,足證公訴意旨係以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綠點公司同意捷普公司併購乙事為重大消息。因此,訪查報告內容,應足以判斷丑○○、丙○○與甲○○等人是否實際知悉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董事會之事?及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之事是否為重大消息者?及被告丑○○、丙○○與甲○○等人是否因而為買賣股票,從事內線交易」,惟尚無從藉由三份訪查報告所記載內容,即推認檢察官所指本件重大消息成立明確時點為八月二十八日或如原判決及本院認定九月十二日明確時點,自難認定三份訪查報告與本件併購終於在十一月完成之事實,有直接關連,核與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構成要件,即有不該當,被告此部分辯稱,洵堪採取,此外,公訴人無其他舉證,原審就此部分為被告己○○不利之認定,依上所述,容有未洽,被告以上情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核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並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公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沈世箴、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汪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證券交易法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湮滅證據部分,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章大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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