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8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麗美 選任辯護人 陳峰富律師 施汎泉律師 張簡勵如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慶豐 選任辯護人 林梅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金重訴字第2 、3 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093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50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慶豐共同連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發行人依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申報及公告之財務報告,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情事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郭麗美共同連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發行人依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申報及公告之財務報告,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情事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 實 一、緣普羅強生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基隆市○○區○○街45號,下稱普羅強生公司)於民國85年9 月20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其登記營業項目為積體電路測試設計及買賣、電子半導體之材料零件及製品買賣、電子儀器設備買賣、光纖電纜接繼器接頭等通訊電子零組件材料買賣、電磁器開關、繼電器等電器材料買賣及電子零組件製造等,嗣並於90年7 月18日公開發行股票,係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為同法第5 條所定義之發行人,依修正前同法第36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4 個月內、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2 個月內、每營業年度第一季及第三季終了後1 個月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而陳慶豐係普羅強生公司董事長,負有執行編製、申報與公告上開財務報告之義務,其配偶郭麗美則係該公司行政管理部副總經理,負責主管公司財務,亦負有執行編製上開財務報告之責,其二人依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均為普羅強生公司負責人,且陳慶豐、郭麗美分別主導該公司營業、財務決策,並為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所定之公司行為負責人,依主管機關於84年11月7 日依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2 項之授權所修正發布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4 條第3 項之規定,均應於普羅強生公司所編製之財務報告上簽名或蓋章。 二、陳慶豐、郭麗美為吸引大眾投資普羅強生公司,遂擬以另行設立表面上與普羅強生公司無關,然實際上得由普羅強生公司完全控制之名義上公司(俗稱紙上公司)之方式,將普羅強生公司生產之晶圓等產品或機器,售予該等紙上公司,藉以美化帳目。其二人自89年1 月至92年6 月間,先後成立下列境外公司: ㈠WIN GLORY 公司(下稱WIN 公司): 於89年5 月17日由郭麗美申請設立,註冊國為美國德拉瓦州,股東為江鳳琴(普羅強生公司清潔工)、村田充弘(日本友人)、FOREWING INTERNOTIONAL(後述㈢之紙上境外公司)。 ㈡TOP TECHNOLOGY CO LTD 公司(下稱TOP 公司): 於91年4 月2 日由郭麗美、陳淑君(位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員工)申請設立,註冊國為英屬維京群島,股東為郭若騫(陳慶豐台北工專學弟,時任位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江鳳琴(普羅強生公司清潔工)、許進富(郭麗美姐姐郭琴之小叔)。 ㈢FOREWING INTERNATIONAL CO LTD 公司(下稱FOREWING公司): 於92年6 月11日由郭麗美申請設立,註冊國為模里西斯,股東為王大瑋(陳慶豐外甥)、楊淑雲。 上開3 家境外公司在交易上均屬普羅強生公司對之具控制能力及在經營、理財政策上具重大影響力之公司,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於74年6 月15日所發布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關係人交易揭露」之規定,為普羅強生公司之關係人。另依主管機關依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2 項之授權所修正發布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6 條第11款(於84年11月7 日修正發布)、第6 條第13款(於92年1 月30日修正發布)、第13之2 條(於89年11月1 日修正發布),及前揭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關係人交易之揭露」參、揭露準則第4 點之規定,普羅強生公司與上開3 家境外公司間如有重大交易事項發生,均應於財務報告中加以註釋,亦即應於財務報表附註中揭露該等關係人之名稱、與該等關係人之關係、與該等關係人間之進銷貨金額或百分比、財產交易金額及其所產生之損益數額、應收(付)票據與應收(付)帳款之期末餘額或百分比等資訊,並應依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4 個月內、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2 個月內、每營業年度第一季及第三季終了後1 個月內,將上開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以使普羅強生公司之財務、業務狀況透明化,而提供該公司股東與證券交易市場投資人憑為投資判斷依據之正確資訊。陳慶豐、郭麗美明知上情,為隱暪普羅強生公司與其關係人間之重大交易事項以便利資金融通運用,並避免投資大眾對普羅強生公司經營能力之質疑,竟共同基於虛偽記載上開財務報告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為下列犯行: (一)普羅強生公司於90年度與WIN 公司間之其他應收帳款期末餘額為178 萬6 千元,占該公司該年度其他應收帳款期末餘額總金額474 萬9 千元之37.61%;又於該年度與WIN 公司間之應付帳款期末餘額為1966萬7 千元,占該公司該年度應付帳款期末餘額總金額4402萬元之44.68%,顯見普羅強生公司於90年度與其關係人WIN 公司間有重大交易事項發生,詎陳慶豐、郭麗美於編製普羅強生公司90年度財務報告時,竟共同基於虛偽記載依法應申報公告財務報告之概括犯意聯絡,隱瞞WIN 公司為關係人之事實,利用不知情之受託代為製作上開財務報告之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分別於上開財務報告(於91年4 月10日製作)之其他應收帳款明細表、應付帳款明細表上將WIN 公司列為非關係人,而違反上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6 條第11款(於84年11月7 日修正發布)、第13之2 條(於89年11月1 日修正發布)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關係人交易之揭露」參、揭露準則第4 點之規定為虛偽之記載。 (二)普羅強生公司於91年度與WIN 公司間之其他應收帳款期末餘額為6189萬9 千元,占該公司該年度其他應收帳款期末餘額總金額7178萬5 千元之86.23%;又於該年度與WIN 公司間之應付帳款期末餘額為653 萬5 千元,占該公司該年度應付帳款期末餘額總金額2955萬5 千元之22.11%,顯見普羅強生公司於91年度與其關係人WIN 公司間有重大交易事項發生,而陳慶豐、郭麗美於編製普羅強生公司91年度財務報告時,復共同承前虛偽記載依法應申報公告財務報告之概括犯意聯絡,隱瞞WIN 公司為關係人之事實,利用不知情之受託代為製作上開財務報告之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分別於上開財務報告(於92年3 月24日製作)之其他應收帳款明細表、應付帳款明細表上將WIN 公司列為非關係人,而違反上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6 條第13款(於92年1 月30日修正發布)、第13之2 條(於89年11月1 日修正發布)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關係人交易之揭露」參、揭露準則第4 點之規定為虛偽之記載。 (三)普羅強生公司於92年度與TOP 公司間之應收帳款期末餘額為1980萬5 千元,占該公司該年度應收帳款期末餘額總金額2 億1190萬6 千元之9.35% ;又於該年度與WIN 公司間之應付帳款期末餘額為708 萬元,占該公司該年度應付帳款期末餘額總金額5678萬4 千元之12.47%,顯見普羅強生公司於92年度與其關係人TOP 公司、WIN 公司間均有重大交易事項發生,而陳慶豐、郭麗美於編製普羅強生公司92年度財務報告時,復共同承前虛偽記載依法應申報公告財務報告之概括犯意聯絡,隱瞞TOP 公司、WIN 公司為關係人之事實,利用不知情之受託代為製作上開財務報告之勤益眾信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分別於上開財務報告(於93年3 月31日製作)之應收帳款明細表、應付帳款明細表上將TOP 公司、WIN 公司列為非關係人,而違反上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6 條第13款(於92年1 月30日修正發布)、第13之2 條(於89年11月1 日修正發布)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關係人交易之揭露」參、揭露準則第4 點之規定為虛偽之記載。 (四)普羅強生公司於93年度上半年與FOREWING公司間之應收帳款期末餘額為2199萬9 千元,與TOP 公司間之應收帳款期末餘額為2175萬1 千元,分別占該公司該年度上半年應收帳款期末餘額總金額2 億9600萬6 千元之7.43% 及7.35% ;又於該年度上半年與WIN 公司間之應付帳款期末餘額為370 萬5 千元,占該公司該年度上半年應付帳款期末餘額總金額3209萬8 千元之11.54%,顯見普羅強生公司於93年度上半年與其關係人FOREWING公司、TOP 公司、WIN 公司間均有重大交易事項發生,而陳慶豐、郭麗美於編製普羅強生公司93年度上半年財務報告時,復共同承前虛偽記載依法應申報公告財務報告之概括犯意聯絡,隱瞞FOREWING公司、TOP 公司、WIN 公司為關係人之事實,利用不知情之受託代為製作上開財務報告之勤益眾信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分別於上開財務報告(於93年7 月25日製作)之應收帳款明細表、應付帳款明細表上將FOREWING公司、TOP 公司、WIN 公司列為非關係人,而違反上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6 條第13款(於92年1 月30日修正發布)、第13之2 條(於89年11月1 日修正發布)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關係人交易之揭露」參、揭露準則第4 點之規定為虛偽之記載。 陳慶豐、郭麗美共同連續4 次以上開方式於財務報告中為虛偽之記載,均足生損害於證券交易市場投資人之正確判斷及主管機關對於普羅強生公司財務報告查核之正確性。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林淑君、江鳳琴、林童傑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之證述: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2、之3、之4、之5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 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可據以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之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95年度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同此見解)。查,本件證人林童傑、林淑君、江鳳琴等人,業經原審於審判期日傳喚到庭與被告行交互詰問程序,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證詞,已予被告程序權利之保障,故上開證人於調查局所製作筆錄之供述,對於被告當然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其中相符部分,自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補強其審理中之證詞;另不符部分,本院斟酌上開證人調查筆錄之製作之過程,均係證人各自所述,亦查無筆錄製作過程有何違法或不當取得之情形,是其調查證述內容之形成,顯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證述。揆諸前揭說明,渠等證人於調查筆錄中之證言,就調查筆錄製作之過程加以觀察具特別信用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應認於調查局與審理中證言不符部分亦具有證據能力。又上述證人於原審及本院以外之法院審理及檢察官偵查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惟該等陳述均已經具結擔保信憑性,且查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揆諸前揭說明,應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杜居燦、游青翔、許進富、王大瑋、江榮錄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係酌採英美法之傳聞法則,但於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增設例外規定,以應實務需要,俾符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 (二)本件證人杜居燦、游青翔、許進富、王大瑋、江榮錄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上開規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且查無同法第159 條之3 所規定之例外情形。是證人杜居燦、游青翔、許進富、王大瑋、江榮錄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三、證人郭琴、江榮錄、杜居燦、游青翔、許進富、王大瑋於偵查中之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查上述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業經具結擔保其等所述實在之陳述,辯護人雖否認上述偵訊結證之證據能力,但均未釋明上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難其所為之偵訊結證有何顯不可信之狀況存在,是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言均有證據能力。 四、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慶豐、郭麗美均矢口否認有上述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被告陳慶豐辯稱:上開境外公司都是友人請伊協助辦理設立,㈠WIN 公司是在89年設立登記,因友人村田充弘有節稅及對大陸投資的考量,且對境外設立公司的流程不熟,故請伊幫忙,伊完全沒有參與WIN 公司的實際運作,但普羅強生公司與WIN 公司有業務往來及實際交易。㈡FOREWING公司是因為褚芳慧在南京有政治背景,她想成立半導體方面的工廠,當時大陸對於外資投資有優惠,故褚芳慧要在國外成立公司,用引進外資方式,可以取得貸款及減稅的優惠,伊才幫褚芳慧在模理西斯設立FOREWING公司,伊只是單純幫忙設立而已,沒有實際參與經營。㈢TOP 公司非伊幫忙設立,純粹是因為臺灣的位禮公司欠伊錢,並要歇業,郭若騫就將TOP 公司的股權設立給伊供擔保,等他還錢,伊就再將股權還給郭若騫,故伊沒有經營該公司。被告郭麗美辯稱:普羅強生公司決策部分主要由陳慶豐負責,伊僅負責行政管理,並非公司財務主管,未參與財務報告之編製。TOP 、FOREWING公司一開始設立者不是伊,TOP 公司原始設立登記者為郭若騫,後來因為郭若騫有向陳慶豐借款,無法清償,陳慶豐為了保有債權始與該公司有牽連,至於詳細處理要問陳慶豐比較清楚,可能只是幫公司增加股東,股東是伊等找的人頭;另FOREWING公司是陳慶豐要伊去辦理變更FOREWING公司的代表人,至於為何要辦理變更,要問陳慶豐比較清楚;其他境外公司,是由伊去幫忙申請設立登記,但實際經營者,仍是由他們自行處理等語。另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㈠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於74年6 月15日所發布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關係人交易之揭露」,並非法規或授權命令,其就「關係人」所為之定義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且逾越公司法第369 條之1 、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3之2 條(於89年11月1 日修正發布)所定義之範圍。㈡依據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3之1 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財務報表附註應揭露本期有關下列事項之相關資訊:一、重大交易事項相關資訊:㈦與關係人進、銷貨之金額達新臺幣1 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準此,並非所有全數涉及關係人交易之事項均須於財報中揭露,而係當關係人間交易已經達一定程度時,始有揭露之必要等語。 二、經查: (一)關於普羅強生公司於85年9 月20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其登記營業項目為積體電路測試設計及買賣、電子半導體之材料零件及製品買賣、電子儀器設備買賣、光纖電纜接繼器接頭等通訊電子零組件材料買賣、電磁器開關、繼電器等電器材料買賣及電子零組件製造等,嗣並於90年7 月18日公開發行股票,係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等情,有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自公開資訊觀測站所下載之普羅強生公司財務報告公告各乙份(見發查字第288 號卷第19至20頁、偵緝字第507 號卷第68頁、本院卷)附卷足憑。又被告陳慶豐係普羅強生公司董事長,被告郭麗美則係該公司行政管理部副總經理,負責主管公司財務,其二人分別主導該公司營業、財務決策等節,業據證人即普羅強生公司研發處處長林童傑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普羅強生公司主要決策是董事長陳慶豐,財務是郭麗美負責等語;證人即普羅強生公司會計部歷任經理、協理杜居燦於偵查中證稱:陳慶豐是普羅強生公司董事長,郭麗美最初是財務主管,後來雖掛名採購部門主管,但實際上仍掌控公司財務,普羅強生公司財務都是郭麗美掌控,支票的簽名、蓋章也都是由郭麗美負責等語;證人即普羅強生公司歷任業務、業務課長、經理及行銷處長游青翔於偵查中證稱:陳慶豐一直都是董事長,公司決策都由他負責,郭麗美主要工作為財務管理,她是掛財務副總;證人即普羅強生公司歷任業務、技術部、廠務人員曾來興於偵查中證稱:普羅強生公司負責人、決策之人是被告陳慶豐,其妻郭麗美負責財務等語(分見他字第373 號卷第81頁反面;偵字第4093號卷二第130 、131 、132 、134 頁)綦詳,互核均屬相符,參以普羅強生公司資產負債表上經理人部分是由被告郭麗美蓋章(見發查字第288 號卷38頁),益證被告郭麗美負責普羅強生公司財務,對公司財務狀況知之甚詳。是被告陳慶豐、郭麗美依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第2項 之規定,均為普羅強生公司負責人,且其二人分別主導該公司營業、財務決策,並為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所定之公司行為負責人,毫無疑義,被告郭麗美辯以其僅負責公司行政管理,並非公司財務主管,未參與財務報告之編製乙節,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取。雖證人林童傑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當時財務主管是杜居燦,就其主管的業務範圍僅有向被告陳慶豐報告,未向被告郭麗美報告,一般收、付款相關的簽呈公文亦未給被告郭麗美批示云云,惟任意翻異,並無實據;而證人林淑君、被告陳慶豐以證人身分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郭麗美擔任行政職務,一般負責接待、行政總務工作,有關公司的進出帳、開立支出傳票等不需經被告郭麗美簽核云云(分見原審卷五第149 、156 、46頁,原審卷六第12至13頁),因陳慶豐為郭麗美之夫,林淑君為郭麗美之兄嫂(見他字第373 號卷第45頁),俱有配偶及親屬關係,所為證言不免偏頗,亦顯係迴護之詞,均無足採。 (二)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4 個月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其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並依左列規定辦理:一、於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2 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財務報告。二、於每營業年度第一季及第三季終了後1個 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核閱之財務報告。…」,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再按「財務報告指財務報表、重要會計科目明細表及其他依本準則規定有助於使用人決策之揭露事項及說明。財務報表應包括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其附註或附表。前項主要報表及其附註,除新成立之事業外,應採兩期對照方式編製,並應由發行人之負責人、經理人及主辦會計人員就主要報表逐頁簽名或蓋章。」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84年11月7日依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2項之授權所修正發布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4條 第1、2、3項亦定有明文。查普羅強生公司於90年7月18日公開發行股票,係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業如前述,依修正前同法第36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4個月內、每半營業年度 終了後2個月內、每營業年度第一季及第三季終了後1個月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而被告陳慶豐係普羅強生公司董事長,對內執行業務對外代表公司,就普羅強生公司依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應申報及公告之財務報告,即負有執行編製、申報與公告之義務,被告郭麗美則係該公司行政管理部副總經理,負責主管公司財務,依公司法之規定有為公司管理事務之權,亦負有執行編製上開財務報告之責,其二人於擔任董事長或行政管理部副總經理期間內,依主管機關於84年11月7日依修正前證券交 易法第14條第2項之授權所修正發布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 告編製準則第4條第3項之規定,均應於普羅強生公司依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應申報及公告之財務報告上簽名或蓋章。 (三)又按「凡企業與其他個體(含機構與個人)之間,若一方對於他方具有控制能力或在經營、理財政策上具有重大影響力者,該雙方即互為關係人;受同一個人或企業控制之各企業,亦互為關係人。」、「在判斷是否為關係人時,除注意其法律形式外,仍須考慮其實質關係。」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於74年6月15日所發布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 六號「關係人交易之揭露」第2點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上開3家境外公司在交易上均屬普羅強生公司對之具 控制能力及在經營、理財政策上具重大影響力之公司,依前揭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關係人交易揭露」之規定,均為普羅強生公司之關係人,茲分述如下: 1、WIN 公司: 於89年5 月17日由被告郭麗美申請設立,註冊國為美國德拉瓦州,股東為江鳳琴(普羅強生公司清潔工)、村田充弘(日本友人)、FOREWING公司,此為被告陳慶豐、郭麗美所不爭執,另證人江鳳琴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其並未參與經營,被告郭麗美曾跟其借過身分證、護照,應該是以其當作人頭登記為公司股東等語;於偵查中證稱:在普羅強生公司擔任清潔工,曾拿護照給被告陳慶豐、郭麗美等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普羅強生公司擔任清潔工,被告郭麗美曾向其借身分證、護照,有說去登記為公司的人頭股東,因為他們夫妻工作好辛苦,而且公司也沒有什麼錢,其借證件給他們,他們可以去借錢等語(分見他字第373 號卷第48頁、偵字第5093號卷二第81頁、原審卷五第30、31、33、34頁),並有公司設立登記文件附卷足憑(見他字第373 號卷第50至53頁)。 2、TOP 公司: 於91年4 月2 日由被告郭麗美、陳淑君(位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員工)申請設立,註冊國為英屬維京群島,股東為郭若騫(被告陳慶豐台北工專學弟,當時為位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江鳳琴(普羅強生公司清潔工)、許進富(郭麗美姐姐郭琴之小叔),此為被告陳慶豐、郭麗美所不爭執,另證人江鳳琴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其並未參與經營,被告郭麗美曾跟其借過身分證、護照,應該是以其當作人頭登記為公司股東等語;證人許進富於偵查中證稱:其因為普羅強生公司業務需求而將護照交給其大嫂郭琴,她說是被告陳慶豐要借的等語(分見他字第373 號卷第48頁、偵字第4093號卷二第98至99頁),並有公司設立登記文件附卷足憑(見偵字第4093號卷一第51至62頁)。 3、FOREWING公司: 於92年6 月11日由被告郭麗美申請設立,註冊國為模里西斯,股東為王大瑋(陳慶豐外甥)、楊淑雲,此為被告陳慶豐、郭麗美所不爭執,另證人王大瑋於偵查中證稱:其有將身分證交給其母親轉借給被告陳慶豐使用,但作何用途並不知情等語(見偵字第4093號卷二第91頁),並有公司設立登記文件附卷足憑(見偵字第4093號卷一第69至70頁)。 綜上,上開3 家境外公司既均係由主導普羅強生公司營業、財務決策之被告陳慶豐、郭麗美借用其他員工或親友之證件所設立,則被告陳慶豐、郭麗美對該3 家公司之經營與理財政策上顯具絕對控制力,被告陳慶豐雖辯以上開境外公司係代他們找人頭,單純幫忙設立公司,未實際參與各該公司運作云云,惟境外公司需繳交相關規費,郭麗美係用普羅強生公司的經費去繳交,業據證人即普羅強生公司稽核江榮錄供明於卷(見偵字第4093號卷第179 頁),茍係單純幫忙設立,焉須負責規費之繳交?參以江鳳琴為WIN 公司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請人,且WIN 公司亦有分別匯款予被告陳慶豐、郭麗美及郭琴,此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99年7 月12日上OBU 字第0990000048號函附WIN 公司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WIN 公司分別匯款予郭琴、陳慶豐、郭麗美之匯出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五第95、108 至113 、118 至121 頁),而證人江鳳琴、郭琴均證述其等對於上開國外設立公司及匯款金額等相關事宜均無所悉,僅係出借相關證件予被告陳慶豐、郭麗美使用,益徵被告陳慶豐、郭麗美可實際掌控WIN 等上開3 家公司之財務;再者,普羅強生公司係依被告陳慶豐、郭麗美所主導之營業、財務決策運作,亦對上開3 家公司在經營、理財政策上具有重大影響力。從而,不論就上開3 家境外公司與普羅強生公司同受被告陳慶豐、郭麗美控制之情形,或普羅強生公司對該3 家境外公司之業務經營、理財政策具重大影響力之狀況,均可認定該3 家境外公司為普羅強生公司之關係人無訛。被告等否認上開3 家境外公司為普羅強生公司之關係人,實難憑採。 (四)另按「財務報告為期詳盡表達財務狀況、經營結果及現金流量之資訊,對左列事項應加註釋:…與關係人之重大交易事項。…」、「財務報告為期詳盡表達財務狀況、經營結果及現金流量之資訊,對下列事項應加註釋:…與關係人之重大交易事項。…」、「發行人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規定,充分揭露關係人交易資訊,於判斷交易對象是否為關係人時,除注意其法律形式外,亦須考慮其實質關係。…」,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6 條第11款(於84年11月7 日修正發布)、第6 條第13款(於92年1 月30日修正發布)、第13之2 條(於89年11月1日 修正發布)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每一會計期間,企業與關係人間如有重大交易事項發生,應於財務報表附註中揭露下列資料:⑴關係人之名稱。⑵與關係人之關係。⑶與各關係人間之下列重大交易事項,暨其價格及付款期間,與其他有助於瞭解關係人交易對財務報表影響之有關資訊:①進貨金額或百分比。②銷貨金額或百分比。③財產交易金額及其所產生之損益數額。④應收票據與應收帳款之期末餘額或百分比。⑤應付票據與應付帳款之期末餘額或百分比。…」,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關係人交易之揭露」參、揭露準則第4 點亦有明文。是依前揭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6 條第11款(於84年11月7 日修正發布)、第6 條第13款(於92 年1月30日修正發布)、第13之2 條(於89年11月1 日修正發布),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關係人交易之揭露」參、揭露準則第4 點之規定,普羅強生公司與上開3 家境外公司間如有重大交易事項發生,均應於財務報告中加以註釋,亦即應於財務報表附註中揭露該等關係人之名稱、與該等關係人之關係、與該等關係人間之進銷貨金額或百分比、財產交易金額及其所產生之損益數額、應收(付)票據與應收(付)帳款之期末餘額或百分比等資訊,並應依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4 個月內、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2 個月內、每營業年度第一季及第三季終了後1 個月內,將上開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以使普羅強生公司之財務、業務狀況透明化,而提供該公司股東與證券交易市場投資人憑為投資判斷依據之正確資訊。惟查: 1、依普羅強生公司90年度財務報告所示,該公司於90年度與其關係人WIN 公司間之其他應收帳款期末餘額為178 萬6 千元,占該公司該年度其他應收帳款期末餘額總金額474 萬9 千元之37.61%;又於該年度與其關係人WIN 公司間之應付帳款期末餘額為1966萬7 千元,占該公司該年度應付帳款期末餘額總金額4402萬元之44.68%(分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普羅強生涉嫌不法案90至93上半年度財報卷〈下稱財報卷〉第375 、387 頁),顯見普羅強生公司於90年度與其關係人WIN 公司間有重大交易事項發生。然上開於91年4 月10日由不知情之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受託代為製作之財務報告,其中之其他應收帳款明細表、應付帳款明細表竟將WIN 公司列為非關係人。 2、依普羅強生公司91年度財務報告所示,該公司於91年度與其關係人WIN 公司間之其他應收帳款期末餘額為6189萬9 千元,占該公司該年度其他應收帳款期末餘額總金額7178萬5 千元之86.23%;又於該年度與其關係人WIN 公司間之應付帳款期末餘額為653 萬5 千元,占該公司該年度應付帳款期末餘額總金額2955萬5 千元之22.11%(分見財報卷第239 、252 頁),顯見普羅強生公司於91年度與其關係人WIN 公司間有重大交易事項發生。然上開於92年3 月24日由不知情之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受託代為製作之財務報告,其中之其他應收帳款明細表、應付帳款明細表竟將WIN 公司列為非關係人。 3、依普羅強生公司92年度財務報告所示,該公司於92年度與其關係人TOP 公司間之應收帳款期末餘額為1980萬5 千元,占該公司該年度應收帳款期末餘額總金額2 億1190萬6 千元之9.35% ;又於該年度與其關係人WIN 公司間之應付帳款期末餘額為708 萬元,占該公司該年度應付帳款期末餘額總金額5678萬4 千元之12.47%(分見財報卷第108 、123 頁),顯見普羅強生公司於92年度與其關係人TOP 公司、WIN 公司間均有重大交易事項發生。然上開於93年3 月31日由不知情之勤益眾信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受託代為製作之財務報告,其中之應收帳款明細表、應付帳款明細表竟分別將TOP 公司、WIN 公司列為非關係人。 4、又依普羅強生公司93年度上半年財務報告所示,該公司於93年度上半年與其關係人FOREWING公司間之應收帳款期末餘額為2199萬9 千元,與其關係人TOP 公司間之應收帳款期末餘額為2175萬1 千元,分別占該公司該年度上半年應收帳款期末餘額總金額2 億9600萬6 千元之7.43% 及7.35% ;又該公司於該年度上半年與其關係人WIN 公司間之應付帳款期末餘額為370 萬5 千元,占該公司該年度上半年應付帳款期末餘額總金額3209萬8 千元之11.54%(分見財報卷第37、50頁),顯見普羅強生公司於93年度上半年與其關係人FOREWING公司、TOP 公司、WIN 公司間均有重大交易事項發生。然上開於93年7 月25日由不知情之勤益眾信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受託代為製作之財務報告,其中之應收帳款明細表、應付帳款明細表竟分別將FOREWING公司、TOP 公司、WIN 公司列為非關係人。 足見普羅強生公司90、91、92年度及93年度上半年之財務報告,就該公司與其關係人間之重大交易事項,分別隱瞞WIN 公司(90年度)、WIN 公司(91年度)、TOP 公司、WIN 公司(92年度)以及FOREWING公司、TOP 公司、WIN 公司(93年度上半年)為關係人之事實,違反上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6 條第11款(於84年11月7 日修正發布,90年度財務報告部分)、第6 條第13款(於92年1 月30日修正發布,91、92年度及93年度上半年財務報告部分)、第13之2 條(於89年11月1 日修正發布),及前揭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關係人交易之揭露」參、揭露準則第4 點之規定而有虛偽記載之情事(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其所稱之「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 條之規定制定公布之刑罰法律而言,此觀憲法第170 條之規定自明。行政機關依據委任立法而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規命令,雖可視為具法律同等之效力,然該法規命令之本身,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並無刑罰之具體規定,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變更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有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771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準此,被告陳慶豐、郭麗美於91年4 月10日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於普羅強生公司90年度財務報告上為前揭虛偽之記載,係違反主管機關依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2 項之授權所修正發布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6 條第11款〈於84年11月7 日修正發布〉、第13之2 條〈於89年11月1 日修正發布〉及前揭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關係人交易之揭露」參、揭露準則第4 點之規定;而其二人先後於92年3 月24日、93年3 月31日、93年7 月25日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於普羅強生公司91、92年度及93年度上半年財務報告上為前揭虛偽之記載,則係違反主管機關依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2 項之授權所修正發布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6 條第13款〈於92年1 月30日修正發布〉、第13之2 條〈於89年11月1 日修正發布〉及前揭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關係人交易之揭露」參、揭露準則第4 點之規定。且不論上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之內容嗣後如何修正,均係主管機關為適應當時社會環境需要所為事實上之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其效力僅及於該次修正發布以後之行為,殊無溯及既往而使該次修正發布以前之行為受何影響,即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適用)。而被告陳慶豐、郭麗美共同連續4 次利用不知情之受託代為製作上開財務報告之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於財務報告中虛偽記載普羅強生公司與上開關係人間之重大交易事項,使用上開財務報告之證券交易市場投資人即無法藉以正確判斷普羅強生公司營運狀況而作成投資上之正確判斷,對主管機關就普羅強生公司財務報告查核之正確性亦顯足生不利之影響。 三、被告陳慶豐之辯護人雖另主張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於74年6 月15日所發布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關係人交易之揭露」,並非法規或授權命令,其就「關係人」所為之定義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且逾越公司法第369 條之1 、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3之2 條(於89年11月1 日修正發布)所定義之範圍等語。惟按發行人編製之財務報告,依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2 項授權主管機關於84年11月7 日修正發布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3 條已明定:「發行人財務報告之編製,應依本準則及有關法令辦理之,其未規定者,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發布之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辦理。」業已明確規範發行人辦理編製財務報告所應遵循之優先順序;而其中所謂「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其範圍包括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發布之各號財務會計準則公報及其解釋(金管會94年9月27日金管證六字第0940004296號函釋參照),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當中,除了所謂會 計準則公報及國際性會計準則公報外,理論上包括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為之解釋函,亦據證人即金管會證期局會計審計組稽核羅嘉宜到庭供明於卷(見本院卷第211頁反面), 足見上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關係人交易之揭露」,其就「關係人」所為之定義係基於上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3條之授權,尚難認與法律保留原則相悖。至公 司法第369條之1僅係規範公司法上關係企業之定義,而主管機關於89年11月1日修正發布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 則第13之2條係規定:「發行人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 號規定,充分揭露關係人交易資訊,於判斷交易對象是否為關係人時,除注意其法律形式外,亦須考慮其實質關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能證明不具控制能力或重大影響力者外,應視為實質關係人,須依照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規定,於財務報表附註揭露有關資訊:公司法第六章之一所稱之關係企業及其董事、監察人與經理人。與發行人受同一總管理處管轄之公司或機構及其董事、監察人與經理人。總管理處經理以上之人員。發行人對外發布或刊印之資料中,列為關係企業之公司或機構。」,除明示公司財務報告就該公司與關係人間之重大交易事項資訊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規定予以揭露外,更明定擬制為實質關係人之範圍;然自該條文義觀之,僅係將前揭4款所列之情形擬制 為實質關係人,非謂實質關係人僅限於前揭4款所列情形, 更非謂須於財務報表附註揭露有關資訊者係以前揭4款所列 之情形為限。以是,被告陳慶豐之辯護人指前揭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關係人交易之揭露」逾越公司法第369條之1、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3之2條(於89年11月1日修正發布)所定義之範圍,容有誤會。 四、被告辯護人另辯護意旨略以:依據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3之1 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財務報表附註應揭露本期有關下列事項之相關資訊:一、重大交易事項相關資訊:㈦與關係人進、銷貨之金額達新臺幣1 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準此,並非所有全數涉及關係人交易之事項均須於財報中揭露,而係當關係人間交易已經達一定程度時,始有揭露之必要等語。惟上開條文係規定財務報表附註除「應」依第6 、7 條規定辦理外,須「再」揭露本期有關下列事項之相關資訊:㈦與關係人進、銷貨之金額達新臺幣1 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是此交易額揭露除一般重大交易外,如有如上與關係人進、銷貨之金額達1 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交易,則應單獨再揭露;依證人羅嘉宜於本院中供證:「(關係人重大交易事先要揭露,重大事項範圍為何?)因為財務是公司管理階層的責任,重大性的部分應該是由公司管理階層自己就實務去決定其重要性,會計師在查核時也會針對其重大性,如該金額未揭露或揭露錯誤是否會影響財報公允表達,造成投資人的誤解,會計師會就其查核經驗訂定一個重大性標準,金管會就財務報告是否要重編或有無達到重大性、財務報告之允當性是否達到重編標準,是依照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 條規定去認定,第6 條有就重編標準定義,但是基本上還是回歸管理階層忠實義務表達及會計師就此財報是否有允當表達而就重大性有不同的認定」、「(照你的意思,可能會影響投資者決定的,就應該是重大?)是,理論上有誤解投資人投資判斷的話,理論上就是有財務報告不公允表達的可能」(見本院卷第213 頁),本院就此再函詢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據覆:「按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6 條第13款規定,財務報告對於與關係人之重大交易事項『應』加註釋,又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公報第四段及第五段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92年5 月30日(92)基秘字第141 號函釋,對於關係人交易應如何於財務報表附註中揭露訂有明確規定,依據前揭規定,每一個關係人之交易金額或餘額達該企業當期各該項交易總額及餘額百分之十以上應單獨列示,其餘得加總後彙列之」(見本院卷第270 頁反面),足見公司祇要有重大交易即應揭露。查上該各關係人公司與普羅強生公司之間交易佔普羅強生公司期末餘額相當大之比例,雙方自屬重大交易,依法即應於財務報告中揭露,辯護意旨尚有誤會。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慶豐、郭麗美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法律之比較適用: (一)按連續犯實施中如法律有變更,其一部觸犯舊法,一部涉及新法時,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新法處斷,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須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有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273 號、89年台上字第536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而關於虛偽記載依法應申報或公告財務報告之處罰,於證券交易法93年4 月28日修正前,係依修正前同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40 萬元以下罰金:…五、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18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並依同法第179條:「法人 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而處罰公司行為負責人;然證券交易法於93年4 月28日修正後,關於上開行為之處罰則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20條…第2項…規定。」,並配合未修正之同法第179條處罰公司行為負責人(按:證券交易法於93 年4月28日修正後,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係同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查被告陳慶豐、郭麗美共同基於虛偽記載上開財務報告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於91年4月10日、92年3月24日、93年3 月31日利用不知情之受託代為製作上開財務報告之會計師於90、91、92年度財務報告上為前揭虛偽之記載,固均觸犯93年4月28日修正 前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同法第179條之規定,然其二人承前概括犯意聯絡,復於93年7月25日利用不知 情之受託代為製作上開財務報告之會計師於93年度上半年財務報告上為前揭虛偽之記載,已觸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9條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其二人連續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於財務報告上為前揭虛偽記載之行為,自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9條之規定處斷,而無行為後法律變更須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 (二)又被告二人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雖於95年1 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3日施行,將原規定:「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修正為:「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惟此次僅係為明確原條文之文義而酌作文字修正(95年1 月11日修正理由參照),對於法律構成要件之處罰範圍並不生任何影響,非屬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即現行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之規定。 (三)再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1、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於修正前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於本條所規定之正犯之外,已限縮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屬法律變更,惟被告二人就本件犯行,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二人。 2、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本次修正後業已刪除,本件被告二人4 次利用不知情之受託代為製作上開財務報告之會計師於各該財務報告中虛偽記載普羅強生公司與前揭關係人間之重大交易事項之犯行,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應各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依修正後現行法律之規定,被告二人各成立4 罪,並各應分論併罰,是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二人。 3、綜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綜合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之罪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二人行為後修正施行之刑法並非較為有利,本件應適用被告二人行為時即本次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六、論罪部分: 普羅強生公司於90年7月18日公開發行股票,係依證券交易 法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為同法第5條所定義之發行人,其 於90、91、92年度及93年度上半年之財務報告,就該公司與其關係人間之重大交易事項,分別隱瞞WIN公司(90年度) 、WIN公司(91年度)、TOP公司、WIN公司(92年度)以及 FOREWING公司、TOP公司、WIN公司(93年度上半年)為關係人之事實而有虛偽記載之情事,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論處。被告陳慶豐係普羅強生公司董事長,負有執行編製、申報與公告上開財務報告之義務,被告郭麗美則係該公司行政管理部副總經理,負責主管公司財務,亦負有執行編製上開財務報告之責,其二人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均為普羅強生 公司負責人,且被告陳慶豐、郭麗美分別主導該公司營業、財務決策,並為證券交易法第179條所定之公司行為負責人 ,均應依同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罰。被告二人就上開虛偽記載依法應申報公告財務報告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受託代為製作上開財務報告之會計師於各該財務報告中虛偽記載普羅強生公司與前揭關係人間之重大交易事項,均為間接正犯。再被告二人先後4次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於各該財務報告中虛偽記載普羅 強生公司與前揭關係人間之重大交易事項之犯行,均各時間緊接,手段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就被告二人上開犯罪漏引證券交易法第179條,復贅引同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條文,應予更正。 七、原審據以對被告二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依主管機關依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2 項之授權所修正發布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6 條第11款(於84年11月7 日修正發布)、第6 條第13款(於92年1 月30日修正發布)、第13之2 條(於89年11月1 日修正發布),及前揭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關係人交易之揭露」參、揭露準則第4 點之規定,均明定企業與關係人間有重大之交易事項,始應於財務報表之附註揭露,亦即公司行為負責人對公司依法應申報公告之財務報告中關於「與關係人之重大交易」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者,始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79 條之規定處罰。原判決竟依尚不足資為充足或擴大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空白構成要件事實內容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92年5 月30日(92)基秘字第141 號解釋函,認被告二人在公司依法應申報公告之財務報告中,有未依規定揭露上開5 家境外公司及4 家大陸協力廠商為普羅強生公司實質關係人之事實,並未認定普羅強生公司與各該關係人間有如何重大之交易事項未予揭露而有虛偽記載之情事,即遽依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79 條之規定論處被告二人罪刑,自有違誤。㈡普羅強生公司於90年7 月18日公開發行股票,自斯時起即係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為同法第5 條所定義之發行人,是該公司分別於91年4 月10日、92年3 月24日所編製之90、91年度財務報告,仍應依前揭各規定就該公司與關係人間之重大交易事項為詳實之記載,否則公司行為負責人仍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79 條之規定處罰。原判決竟認普羅強生公司於92年6 月經主管機關核准其股票得由證券經紀商或證券自營商在其營業處所受託或自行買賣(俗稱上櫃),而90、91年度財務報告編製時該公司股票尚未經核准上櫃,非屬證券交易法發行公司股票之公司,亦非為證券交易法第5 條所定義之發行人,故於財務報告內無須為關係人之揭露,此二部分並未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規定,而就此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有未合。㈢原判決認被告二人於93年3 月31日、93年7 月25日製作之財務報告內容隱匿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接續犯意賡續所為,於法律評價上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亦有未當。㈣原判決既已認定證人即普羅強生公司會計江榮錄、位禮公司董事長郭若騫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見原判決第6 、7 頁),卻又以其二人上開證述資為不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分見原判決第11頁倒數第3 行至第12頁第2 行、第14頁第5 至第12行);另謂被告二人行為後,證券交易法、刑法及其施行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等規定雖有修正,惟被告二人本件於法律評價上屬實質上一罪之單一犯行係始自上開修法施行前,並持續至修法施行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應逕依修法後之規定適用(見原判決第23頁第12至17行),卻又謂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而就刑法第28條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見原判決第23頁倒數第4 行至第24頁第8 行),判決理由顯有矛盾。被告陳慶豐、郭麗美執前揭情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及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二人確有進行假交易及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並美化財報持向漢友公司、交通銀行詐取投資款及向後述各該行庫詐貸款項云云(詳後),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證券交易市場健全交易秩序建立,亟賴證券發行者遵守相關規範,尤其在客觀證券發行者與證券投資人間資訊極端不對等之情形下,若證券發行者選擇性提供相關訊息,使證券投資人獲得判斷所需資訊,不惟有使無辜投資人受實質損害之可能,亦難期證券交易市場之公平與穩定,且由於證券公開發行之故,此等隱匿資訊所造成之危害亦既深且廣,此所以證券交易相關規範強制證券發行人應為一定資訊提供之目的,是證券發行人違反資訊強制公開之規範,固非必有謀取私利或其他不法目的,然以此等行為對證券交易秩序負面作用之強烈影響,即屬不能容許而應嚴予誡命禁止;被告陳慶豐身為公開發行公司之負責人,既以公開發行股票之方式向社會大眾募集公司資金,則除維護公司利益外,尤應重視所負社會責任,其為業務策略之運用及掩飾經營失利肇致虧損,以可控制之關係人公司為交易對象而統一控管自大陸地區所取得貨款,利用帳上延長收回應收帳款期間方式所取得可暫時實際運用之款項,用為企業資金所需與填補虧損以美化帳務,此行為本身雖尚無事證可認有其他犯罪,亦難認就普羅強生公司本身有何財務上損害(詳後),然普羅強生公司與其關係人WIN 、TOP 、FOREWING等境外公司間既有上開重大交易事項,自應於財務報告中依法詳實記載,俾使用財務報表之投資大眾得藉以取得正確資訊,觀察普羅強生公司營運健全與否及經營能力之良窳,而為投資策略之決斷,然被告陳慶豐為避免外界及投資大眾對普羅強生公司營運實況之質疑,竟利用不知情之受託代為製作上開財務報告之會計師於各該財務報告中虛偽記載普羅強生公司與前揭關係人間之重大交易事項,使財務報告無法允當表達其財務狀況與經營結果,致財務報告之使用人無法藉此獲得正確之理解,並使財務報告失其公開透明之作用,造成證券交易市場合理、健全交易秩序之戕害至鉅,自應以相當之非難而不宜輕縱;被告郭麗美為被告陳慶豐配偶,亦為普羅強生公司之行政管理部副總經理,負責公司財務,並參與前開境外公司及大陸協力廠商之申請設立,為掩飾上開重大交易事項之資訊,而串同為本件犯行,亦極為可訾,及被告二人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第3 項所示之刑。又犯證券交易法之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刑者,不予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陳慶豐、郭麗美二人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宣告刑均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依上開法律之規定自不得減刑,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陳慶豐與郭麗美共同基於概括犯意聯絡,自90年起至94年3 月間止,以親友江鳳琴、郭若騫、許進富及陳淑儀等人之名義,在境外除設立上開WIN 、FOREWING、TOP 3 家公司外,又設立POYA、TAURUS 2家紙上公司;另以親友江鳳琴、王大瑋、陳淑儀、陳慶榮、褚慧芳及陳洪昉等人名義在大陸設立南京寧翔公司、寧波日豐公司、紹興科強公司與珠海順豐公司等4 家協力廠商,作為普羅強生公司之代銷廠商,扣除前述本院認定於普羅強生公司90、91、92年度及93年度上半年之財務報告上就普羅強生公司與WIN 、TOP 及FOREWING等公司間之重大交易事項為虛偽記載之部分外,均未將上開境外紙上公司及大陸協力廠商揭露為普羅強生公司之實質關係人,且該等公司與普羅強生公司間之交易亦未揭露為「關係人交易」。 (二)被告陳慶豐與郭麗美為加強普羅強生公司貸款信用並吸引投資,利用脹資產及虛增盈餘等不法手段美化財務報表,將普羅強生司所生產之晶圓(部份為滯銷品〈俗稱呆料〉或廢品〈俗稱死貨〉)透過前述由渠等所控制之WIN 等境外公司轉售至大陸協力廠代銷,惟因大陸協力廠代銷情形不良,遂再經由WIN 等境外公司將晶圓售回普羅強生公司;而被告陳慶豐及郭麗美明知大陸協力廠因代銷情形不良,無資力輾轉透過WIN 等境外公司償還普羅強生公司之應收帳款,竟故意不將前述無法回收之應收帳款於財務報表提列「呆帳」,反將之提列於「流動資產」項下(按立即可變現以清償債務或供週轉之公司資產,為投資人投資股票及銀行核貸之重要參考依據),其應提列呆帳之應收帳款從90年間之8,300 萬元,91年增至2 億1,400 萬餘元,92年亦維持2 億1,100 萬餘元、93年增至2 億9,600 萬餘元,至94年3 月間增至3 億餘元,以此方式製作不實財報。 (三)被告陳慶豐及郭麗美又為美化普羅強生公司財務報表上之獲利,將使用過之二手機器設備以高於購入價約20% 之價格,透過前述WIN 及FOREWING兩家紙上公司轉售予大陸協力廠,以虛增普羅強生公司在財務報表「處分固定資產」之獲利,89年虛增23,324,000元、90年虛增125 萬9,000 元、91虛增840 萬4,000 元、92虛增397 萬7,000 元、93年虛增2,078 萬6,000 元,總計虛增5,775 萬元。而因出售機器設備所產生之「其他應收帳款」,迄今亦有1 億2,000 萬元尚未回收,使普羅強生公司受有上開損害。 (四)被告陳慶豐及郭麗美二人於91年、92年間,為吸引投資人投資普羅強生公司,向漢友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友公司)及交通銀行提供前述不實之財務報表,並訛稱普羅強生公司前景看好、獲利可期等語,致使漢友公司及交通銀行陷於錯誤,分別投資普羅強生公司約1 億5,000 萬元及1 億9,300 萬元,使漢友公司及交通銀行分別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兩家公司總計受有3 億4,300 萬元之損害。 (五)被告陳慶豐及郭麗美二人,自90年4 月起至93年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普羅強生公司向俄羅斯STALIS CO.,LTD. 等公司購買二手機器設備及相關晶圓半成品時,為賺取不法價差,以三角貿易之方式先透過渠等所實際控制之BESTCO.,LTD.、EVERINNOVAT IVE ENTERPRISE CO., LTD.、NIPONSEC.CO., LTD.、MCOCOR PORATION 及WIN 等5 家境外公司購買,再將售價予以灌水後轉賣普羅強生公司,藉此方式將其所欲侵占之款項截留於前述境外公司,總計普羅強生公司以下列方式支付前述境外公司美金3,333 萬1,618.38元,以匯率1 :34計算(美金兌新臺幣匯率以下均同),約合新臺幣11億3,327 萬5,025 元:⒈自90年9 月12日起至91年3 月8 日共支付美金19萬5,435 元,約合新臺幣664 萬4,790 元,予BEST CO., LTD 於上海商業銀行OBU 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⒉自91年7 月23日起至93年12月2 日共支付美金57萬9,948.33元,約合新臺幣1,971 萬8,243 元,予EVERINNO VATI VEENTERPRISECO.,LTD.於華南銀行OBU 分行第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⒊自90年8 月27日起至93年12月2 日共支付美金395 萬7,418.85元,約合新臺幣13,455萬2,241 元,予NIPONS EC.CO.,LTD. 於寶華商業(前泛亞)銀行OBU 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⒋自90年4 月25日起至93年12月20日共支付美金1,877 萬4,610.89元,約合新臺幣6 億3,833 萬6,770 元予MCOCORPORATION於寶華商業銀行OBU 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上海商業銀行基隆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日本MIZHOBANK 第0000000 號帳戶;⒌自90年4 月25日起至93年12月20日共支付美金982 萬4,205.31元,約合新臺幣3 億3,402 萬2,981 元,予WIN 於上海商業銀行OBU 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前述BESTCO., LTD. 等5 家境外公司將其截留之2 億6,743 萬3,441 元匯回被告陳慶豐及郭麗美所控制之下列帳戶:⒈陳慶豐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基隆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6,238 萬6,212 元;⒉陳慶豐於華南銀行基隆港口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494 萬1,681 元;⒊郭麗美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基隆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1 億185 萬8, 496元;⒋郭麗美於華南銀行基隆港口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129 萬6,590 元;⒌郭麗美於寶華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 號帳戶7,628 萬1,194 元;⒍林淑君於寶華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 帳戶309 萬4,000 元;⒎郭琴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基隆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1,437 萬5,102 元;⒏郭琴於寶華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 號帳戶167 萬8,104 元;⒐李曉雲於萬泰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152 萬2,042 元,再由被告陳慶豐及郭麗美二人,透過該等帳戶洗錢後予以侵占入己。 (六)被告陳慶豐及郭麗美於90、94年間,意圖為普羅強生公司不法之所有,以貸款額度約二成之定存單、及透過BEST CO., LTD. 等境外公司購買之二手機器設備,翻修後向貸款銀行申報為「新品購入」,並以此作為擔保品之鑑價基礎,連同不實之財務報表,向下列銀行申請貸款,使其陷於錯誤交付短期貸款約5 億7,000 萬元、長期貸款約2 億2,500 萬元,總計詐貸逾7 億9,500 萬元,扣除已清償部份及定存單等擔保品,尚有約6 億1,721 萬元無法回收,使放款金融構受有6 億1721萬之損害,相關貸款情形如下:⒈彰化銀行基隆分行:92年10月8 日至93年12月6 日間,核撥無擔保購料借款1,400 萬元、信用狀貸款5,100 萬元(以900 萬元定存單質押)及短期借款5,100 萬元,共8,800 萬元,利率區間3.5 至5.59% ;就擔保品取償後,目前尚餘7,900 萬元提列呆帳;⒉華南銀行基隆港口分行:93年1 月7 日至94年1 月7 日間,核撥2 億4,000 萬元綜合週轉金貸款(信用貸款、購料借款及客票融資),利率區間2.8 至4.35% ,扣除已清償部份,目前尚餘1 億6,000 萬元提列呆帳;⒊交通銀行營業部:92年10月29日至93年10月29日,核撥抵押借款2,000 萬元,利率5.864%,目前均提列為呆帳;⒋上海商業銀行基隆分行:93年4 月14日至93年12月14日,核撥無擔保購料借款2,000 萬元,利率4%,目前尚餘1,900 萬元提列呆帳;⒌華僑銀行基隆分行:93年4 月12日至93年10月16日,核撥無擔保購料及抵押借款共2,300 萬元,利率區間3.8 至4%,目前均提列呆帳;⒍富邦銀行汐止分行:93年1 月27日至93年11月14日,核撥購料及抵押借款共3,000 萬元(以600 萬元定存單質押),利率區間3.35至5.5%,扣除清償部份並就擔保品取償後,尚餘2, 300萬元提列呆帳;⒎第一銀行哨船頭分行:93年2 月6 日至93年11月20日,核撥無擔保購料、客票融資及信用借款6,00 0萬元,利率區間2.7 至5.07% ,目前尚餘5,570 萬元提列呆帳;⒏台北國際商銀基隆分行:93年4 月19日至93年10月22日,核撥抵押借款3,000 萬元(以300 萬元定存單質押),利率4.5%,就擔保品取償後,尚餘2,700 萬元提列呆帳;⒐日盛銀行信義分行:93年6 月23日至93年10月21日,核撥外銷貸款2,000 萬元(以900 萬元定存單質押),利率4.71 %,就擔保品取償後,尚餘1,100 萬元提列呆帳;⒑慶豐銀行民生分行:93年1 月9 日至93年7 月7 日,核撥遠期信用狀融資及進口融資共4,000 萬元(以680 萬元定存單質押),利率4.05% ,扣除清償部份並就擔保品取償後,尚餘2,700 萬元提列呆帳;⒒華南銀行基隆港口分行:90年1 月11日至110 年1 月11日購置廠房設備長期貸款1 億元(以土地、建物、機器設備及本票備償專戶為擔保),利率區間4.5 至5.075%,扣除清償部份,目前尚餘9,000 萬元提列呆帳;⒓交通銀行營業部:91年12月31日至95年12月31日,核撥中期貸款7,000 萬元(以機器設備抵押),利率區間4 至6.155%,扣除清償部份,目前尚餘4,761 萬元提列呆帳;⒔寶華銀行台北分行:92年10月17日至94年10月17日,核撥長期融資3,000 萬元(以500 萬元定存單質押)、借新還舊2,500 萬元,利率5.25% ,扣除清償部份並就擔保品取償後,尚餘1,800 萬元提列呆帳;⒕中聯信託城東分行:92年11月27日至94年10月17日,核撥長期融資2,000 萬元(以400 萬元定存單質押),利率5.5%,扣除清償部份並就擔保品取償後,尚餘1,200 萬元提列呆帳;⒖玉山租賃公司:92年9 月10日至94年3 月10日核撥500 萬元租賃借款(以機器設備抵押),利率9.28 %,扣除清償部份,尚餘490 萬元提列呆帳;⒗中央租賃公司:92年4 月15日至94年4 月15日核撥租賃借款2,500 萬元(以機器設備抵押),利率9.53% ,扣除清償部份,尚餘2,445 萬元提列呆帳。 因認被告二人另共同涉有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及第2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陳慶豐、郭麗美共同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莊正枝、陳書瀚、陳洪昉、林童傑、杜居燦、游青翔、郭琴、江榮錄、林淑君、林文祥、陳清地、秦力毅、林志傑、藍文鴻、許阿勝、謝俊雄、周文輝、王嘉庚之證述,及普羅強生公司90至93年度財務報告、93年度進口寧波業發票乙冊暨內含之員工往來電子郵件、各年度機器設備進、出口報單、92年機器設備盤點匯總、普羅強生公司設備歷史資料㈡、中央銀行外匯局調卷資料、銀行調卷資料、資金流向表、普羅強生公司銀行借款明細表乙冊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陳慶豐固坦認:㈠確實有將普羅強生公司的二手機器設備以高於購入價約百分之二十的價格出售給WIN 、FOREWING公司;㈡漢友公司確實投資普羅強生公司1 億5 千萬元,交通銀行投資1 億9 千3 百萬元;㈢確實有向上述4 家公司(除WIN 外)購買機器設備;㈣確實有以定存單、機器設備為擔保品及財務報表,向公訴意旨所稱16家銀行或公司貸款;被告郭麗美坦認:㈠漢友公司確實投資普羅強生公司1 億5 千萬元,交通銀行投資1 億9 千3 百萬元;㈡確實有以定存單、機器設備為擔保品及財務報表,向公訴意旨所稱16家銀行或公司貸款;然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商業會計法、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等犯行,被告陳慶豐辯稱:㈠上開5 家境外公司及4 家協力廠商並非普羅強生公司之關係人;㈡普羅強生公司滯銷品沒有賣出去,另我記得臺灣的普羅強生公司是在93年才開始生產晶圓;㈢普羅強生公司確實有將二手機器設備高於百分之二十的價格賣給WIN 、FOREWING公司,但是我們有附帶一些設備的安裝調適及訓練,這算是實質的業務往來,並不是虛增,並沒有起訴書所載從89年到93年度虛增那麼多的金額;另外有關出售機器設備,依照合約所記載都有回收,最後一筆,出售的機器設備款項有收回,但附帶的安裝調適及訓練部分,因為公司結束營運,所以沒有履行。㈣交通銀行及漢友公司確實有參與投資,普羅強生公司提供給交通銀行、漢友公司的財務報表是實在的,而且交通銀行、漢友公司並不是我們主動去邀請他們投資,是他們看到普羅強生公司公告的消息,主動來投資;㈤普羅強生公司確實有向上述4 家公司(除了WIN 外)購買機器設備,有新的,也有二手的,我不知道這4 家公司的機器設備是向何處購買,但是他們有請俄羅斯STALIS公司人員來我們公司安裝及調整設備,並教我們運作,不可能有我們向別人購買物品之價金,之後又再轉回普羅強生公司的情形;㈥確實有向起訴書所記載銀行貸款,但第16筆中央租賃公司部分,雖然有借貸事實,但實際上,普羅強生公司已經還清,且在財務報告內,二手機器我就是寫二手機器,如果向銀行申辦為新品機器就是新品機器,而非如起訴書所載,以二手機器設備翻修後,以新品機器向銀行供擔保。確實也有以定存單向銀行貸款。但是我們並沒有製作不實的財務報表提供給銀行,因為財務報表是會計師逐項查核後製作,所以不可能有詐貸情形等語;被告郭麗美辯稱:業務事實不是我經手,所以不清楚等語。 四、經查: Ⅰ、被告陳慶豐、郭麗美於普羅強生公司90、91、92年度及93年度上半年之財務報告上,於普羅強生公司與其關係人間無交易或非屬重大交易之情形,未將上開境外紙上公司及大陸協力廠商揭露為普羅強生公司之實質關係人,且該等公司與普羅強生公司間之交易亦未揭露為「關係人交易」部分: 按「發行人編製之財務報告,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2 項授權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所訂定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下稱編製準則)第3 條規定『應依本準則及有關法令辦理之,其未規定者,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辦理』,業已明確規範發行人辦理編製財務報告所應遵循之優先順序。其中有關『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依金管會94年9 月27日金管證六字第0940004296號函釋,其範圍固包括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公布之各號財務會計準則公報及其解釋。然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係民間團體,其所為有關會計財務相關問題之解釋函,係該基金會財務會計準則委員會針對外界函詢之特定財務會計問題加以研議後,以解釋函方式發布,適時解答疑問或闡述適當之會計處理方法,爾後則視實際需要再另行制定發布財務會計準則公報(見該基金會編印財務會計問題解釋函彙編總說明),其解釋函之位階不僅在各號財務會計準則公報之後,更非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或基於職權發布之行政命令,尤非屬經立法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因此祇有在不抵觸法令或編製準則及有關法令未規定之情形始有其適用。而關係人交易揭露之目的並非在嚇阻關係人交易之發生,而是在於充分揭露關係人交易之條件以避免關係人間利用非常規交易進行利益輸送,關係人交易之所以具有可非難性與違法性,在於關係人間利用非常規之重大交易進行利益輸送,而使現行法對於提高財務報告於資訊透明度之及時性、真實性、公平性與完整性以建立成熟資本市場機能形同虛設。財務報告為期詳盡表達財務狀況、經營結果及現金流量之資訊,編製準則第13條總計臚列有25款應在財務報告加以註釋之事項,其中第13款即係『與關係人之重大交易』,而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發布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關係人交易之揭露』,其參、揭露準則第四款亦規定『每一會計期間,企業與關係人間如有重大交易事項發生,應於財務報表附註中揭露下列資料(略)』(按:編製準則第16條亦有『發行人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規定,充分揭露關係人交易資訊』之規定),均明定企業與關係人間有重大之交易事項,始應於財務報表之附註揭露,是發行人編製之財務報告對此『與關係人之重大交易』事項有所隱匿者,自該當於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申報(公告)不實罪。至於企業與關係人間無交易或非屬重大之交易,雖依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92年5 月30日(92)基秘字第141 號解釋函,謂若關係人與企業間具有實質控制關係存在,不論是否有關係人間之交易,其所有關係人皆應予以揭露,俾財務報表使用者瞭解關係人關係對企業之影響,並據以規範企業編製財務報告時仍應遵照上開解釋函辦理。惟鑒於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發布之解釋函係處於浮動性之狀態,其發布之程序未若法律、行政規則有依法公告、協商修改之程序,亦不似經該基金會選編制定發布為各號財務會計準則公報之嚴謹,已形成人民對於刑罰權之預見,本乎刑罰明確性原則,殊無據以為充足或擴大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空白構成要件事實內容之餘地。從而對此企業與關係人間無交易或非重大之交易事項縱有未依前揭解釋函予以揭露之情形,祇須依編製準則第5 條第2 項規定,由主管機關通知其調整更正財務報告,或依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3 項後段之規定,處以同法第178 條第1 項第2 款之行政罰鍰為已足,而無科以刑罰之必要,庶符刑法謙抑及比例原則。」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068號判決可資參照。揆諸前揭說明,主管機關依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2項之授權所修 正發布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6條第11款(於84 年11月7日修正發布)、第6條第13款(於92年1月30日修正 發布)、第13之2條(於89年11月1日修正發布),及前揭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關係人交易之揭露」參、揭露準則第4點之規定,既均明定企業與關係人間有重大之交易事項 ,始應於財務報表之附註揭露,亦即公司行為負責人對公司依法應申報公告之財務報告中關於「與關係人之重大交易」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者,始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 款、第179條之規定處罰,而上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92年5月30日(92)基秘字第141號解釋函,尚不足資為充足或擴 大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空白構成要件事實內容,則被告 陳慶豐、郭麗美於普羅強生公司90、91、92年度及93年度上半年之財務報告上,於普羅強生公司與其關係人間無交易或非屬重大交易之情形,縱有未依前揭解釋函將上開境外紙上公司及大陸協力廠商揭露為普羅強生公司之實質關係人,復未將該等公司與普羅強生公司間之交易揭露為「關係人交易」,亦難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可言,自難遽 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9條之規定處罰。是扣除前述本院認定於普羅強生公司90、91、92年度及93年度上半年之財務報告上就該公司與WIN、TOP 及FOREWING等公司間之重大交易事項為虛偽記載之部分外,公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普羅強生公司究與其關係人間尚有何重大交易事項,則被告陳慶豐、郭麗美此部分被訴虛偽記載財務報告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 Ⅱ、被告陳慶豐、郭麗美有無為美化財報而將滯銷品透過境外公司售往大陸廠商,再由大陸廠商售回普羅強生公司,並故意不將無法回收之應收帳款於財務報告中提列「呆帳」,反將之提列 於「流動資產」項下部分: (一)被告陳慶豐固坦承:普羅強生公司有將其生產或代工之晶圓銷售至大陸廠商,由大陸廠商予以加工之事實,然此究竟為一般商業交易?或大陸廠商有無再將普羅強生公司售出之「同一批貨物」售回至普羅強生公司?普羅強生公司出售給大陸廠商之晶圓,是否部分為滯銷品「俗稱呆料」或廢品「俗稱死貨」?公訴人僅泛稱普羅強生公司將滯銷品 (晶圓)透 過實控制之「WIN GLORY 等境外公司」售往大陸廠商,惟就普羅強生公司究分別與何公司進行交易?交易之實質內容、時間、價格?均未明確指明。而本案調查員即證人陳啟明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移送書上有提及普羅強生公司透過境外公司將滯銷品轉售予大陸廠商,你是否有查核實際交易的契約內容?)沒有,因為搜索的時候沒有查扣到。」、「(你於移送書又提及該批晶圓透過境外公司售回普羅強生公司,是否曾查核交易的契約內容?)沒有。」、「(在未查核兩部分合約內容的前提下,你是否有辦法確認普羅強生公司所賣出與買進的產品為相同或不同)沒有辦法確定。」(見原審卷㈣99年5 月27日審判筆錄)。由證人陳啟明之證詞,無從認定普羅強生公司有藉由出售滯銷品之方式來虛增營收。 (二)又所謂應收帳款(Accounts receivable) 於會計原理上,專指因出售商品或勞務,進而對顧客所發生的債權,此科目於一般產業之資產負債表之編列上,皆編列於流動資產之項目下,核無不當。縱認為該應收帳款之變現性及回收率不高,亦僅屬應收帳款周轉率高低之問題,然尚難僅因將應收帳款列於流動資產項目下,即謂有任何違法不當之處。再者,普羅強生公司之財務報告自90年起即由勤業眾信查核簽證,依據勤業眾信查核工作之底稿顯示,會計師就普羅強生公司之應收帳款,亦有遵照「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7 條第8 項之規定,分別依據各個客戶之付款條件(例如月結45天、月結90天)、公平價值為應收帳款數額之查核,會計師除了有直接調整應收帳款數額之情形外,亦有為呆帳數額之評估,顯見普羅強生公司之各個款項究應納入「應收帳款」或係「呆帳」之會計科目下,均已經由會計師專業判斷,自難認普羅強生公司有任何財報不實之情形。再依據會計師之工作底稿,亦可發現會計師有就普羅強生公司透過WIN 作為中介出售機器設備之應收帳款為查核,且認定情況良好,此彰顯普羅強生公司所有之交易並無刻意隱匿,更無所謂財報不實或美化財報之情形,此有普羅強生公司應收款項明細、會計師事務所查核資料及程序在卷可佐。公訴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中,雖指普羅強生公司應提列呆帳之應收帳款92年達2 億1,100 萬元,93年增至2 億9,600 萬元,惟查,依據普羅強生公司93年上半年度之現金流量表記載,普羅強生公司截至93年上半年度為止,應收帳款僅有8,400 萬元;其他應收帳款亦僅有615 萬2,000 元,有普羅強生公司93年及92年1 月1 日至6 月30日現金流量表可參,故不能證明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 Ⅲ、被告陳慶豐、郭麗美為美化財報,將二手機器設備以高於20% 之價格透過WIN GLORY 以及FOREWING兩家公司售往大陸廠商,以虛增獲利部分: (一)被告陳慶豐固坦認:確實有將普羅強生公司的二手機器設備以高於購入價約百分之二十的價格出售給WIN 、FOREWING公司之事實,惟此種賺取差價,應僅係單純買賣行為,公訴人雖指:普羅強生公司因此在財務報表「處分固定資產」之獲利,89年虛增23,324,000元、90年虛增125 萬9,000 元、91虛增840 萬4,000 元、92虛增397 萬7,000 元、93年虛增2,078 萬6,000 元,總計虛增5,775 萬元。而因出售機器設備所產生之「其他應收帳款」,迄今亦有1 億2,000 萬元尚未回收等情,然綜觀全卷,並無證據證明有前述虛增情形,且本案調查員即證人陳啟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上有記載『普羅強生公司以高於購入價格百分之二十之價格,將機器設備轉售大陸廠』,你是否查核上開交易之原合約?)沒有,因為搜索的時候沒有查扣到。」、「(你對於半導體業之交易習慣及特性,是否瞭解?)不是非常清楚。」、「(你未從事過半導體業,以及對於半導體的個別屬性亦不清楚的情況下,你是否有能力認定百分之二十的價差,合理與否?有無客觀的依據)應該沒有。」(見原審卷㈣99年5 月27日審判筆錄)。是以尚無任何證據得以顯示普羅強生公司有提高售價以虛灌營收之情形,普羅強生公司僅係本於公司股東之利益以及營運績效之考量,以較高之價格售出公司機器設備,衡情並無不當之處。 (二)再依據前述普羅強生公司93年度上半年現金流量表之記載,「其他應收帳款」至93年上半年度為止,僅存615 萬2,000 元,根本未達1 億2,000 萬元,且大部份應收帳款迄2005年2 月亦應已收回,並未令普羅強生公司受有損害,自難認普羅強生公司有虛增營收之事實。 Ⅳ、被告陳慶豐、郭麗美為吸引投資,而以上開不實財務報告向漢友投資及交通銀行招募資金,使漢友投資以及交通銀行陷於錯誤,投資大筆金額,致受有損害部分: (一)查漢友公司及交通銀行,分別投資普羅強生公司1 億5,000 萬元及1 億9,300 萬元之事實,為被告陳慶豐、郭麗美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漢友公司承辦人員陳書瀚、交通銀行承辦人員莊正枝於歷次偵審時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字第373 號卷28、29、31、32頁),並有普羅強生公司繳款通知書、華南商業銀行基隆港口分行94年7 月19日(94)華基港字第156 號函及其所附普羅強生公司華南銀行基隆港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自92年12月1 日起至94年3 月31日止存款往來明細表3 份、交通銀行創導性投資事業營業概況表附卷可資佐證(見發查字第288 號卷69至72頁、偵字第4093號卷㈠第162 頁)。 (二)查漢友公司為專業之投資公司,而交通銀行亦屬政府特許之工業專業銀行,專門辦理辦理中長期開發授信、創導性投資與創業投資業務,對於投資普羅強生公司一事,必經過審慎評估及調查,不可能僅憑由普羅強生公司之財務報告內容,作為投資的唯一參考,證人莊正枝於警詢時亦證稱:本銀行辦理投資時,先由徵信處製作徵信報告、財務分析報告及產業分析報告,報告完成後,會轉投資部製作投資案件報核表,送投資審議委員會討論,再依核定階層核決完成後,始辦理相關投資事宜,辦理放款時,先由徵信處製作徵信報告及財務分析報告,由技術處製作技術評估報告,報告完成後,會轉營業部製作授信案件報核表,送授信審議委員會討論,再依核定階層核決完成後,始辦理放款事宜等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們投資普羅強生公司,只看財務報表嗎?)不是,當時投資的時候會去徵信,包括我們都有技術人員參與。」等語(分見他字第373 號卷第28、29頁,原審卷㈤99年7 月15日審判筆錄第29頁),況且,交通銀行之所以會於普羅強生公司之增資案中為投資,並非普羅強生公司主動去募資,而係經由美聯國際開發財務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居間介紹投資,此亦可徵被告絕無主動以不實之財務報告去吸引投資而使交通銀行陷於錯誤。 Ⅴ、被告陳慶豐、郭麗美二人,自90年4 月起至93年間,於普羅強生公司向俄羅斯STALIS CO.,LTD. 等公司購買二手機器設備及相關晶圓半成品時,為賺取不法價差,以三角貿易之方式先透過渠等所實際控制之BESTCO.,LTD.、EVERINNOVAT IVE ENTERPRISE CO.,LTD. 、NIPONS EC.CO.,LTD.、MCOCORPORATION及WIN 等5 家境外公司購買,再將售價予以灌水後轉賣普羅強生公司,藉此方式將其所欲侵占之款項截留於前述境外公司部分: (一)普羅強生公司確實有向上述5 家公司購買機器設備,總計普羅強生公司支付金額:(美金00000000.38 元、匯率:1:34,約新台幣11億3327萬5 千25元)⑴90年9 月12日至91年3 月8 日共支付美金19萬5 千4 百35元(合新台幣664 萬4790元)予BEST.CO.LTD 之上海商業銀行OBU 分行地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⑵91年7 月23日起至93年12月2 日共支付美金579948.3 3元(合新台幣00000000元)予EVERINNOV ATIVEENTERPRISE .CO 於華南銀行OBU 分行地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⑶自90年8 月27日起至93年12月2 日共支付美金0000000.85元(合新台幣000000000 元)予NIPONSEC.CO.LTD 於寶華銀行OBU 分行地000000000000號帳戶號帳戶。⑷自90年4 月25日起至93年12月20日共支付美金00000000.89 元(合新台幣000000000 元)予MCOCORPORATION於寶華銀行OBU 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上海商銀基隆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日本MIZHOBANK 第0000000 號帳戶。⑸自90年4 月25日至93年12月20日共支付美金0000000.31元(合新台幣000000000 元)予WIN GLORY LLC 於上海商銀OBU 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此為被告陳慶豐、郭麗美所不爭執,並據證人林童傑於警詢時證稱:機器、設備大部分都是向俄羅斯的一個中古設備商STALLS購買的,晶圓大部分都是向俄羅斯QWH 廠商購買,上述機器、設備及晶圓都是陳慶豐自己向俄羅斯廠商洽談購買,再交辦採購部門執行採購,機器設備在我91年進普羅強生公司前大部分就已經訂購,並以交付一些機器、設備,我進公司後,未交付的機器、設備才陸續進來,至於晶圓則一直有向俄羅斯QWH 購買等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那時候晶圓確實是向俄羅斯STALIS CO.LTD.購買的,該公司給的設備是大部分是翻新過的,有小部份是全新的。但是,後來我進公司以後,我們陸陸續續跟供應商買設備,所以到後來的設備,也不完全都是這家公司的等語(見他字第373 號卷第81頁,原審卷㈤99年7 月15日審判筆錄)。 (二)又據本案調查員即證人陳啟明於99年5 月27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你是否知悉境外公司向俄羅斯STALIS CO.LTD.購買機器設備及晶圓半成品之成本為何?)都不知道,因為搜索的時候沒有查扣這方面的資料。」、「(在你不知道境外公司購買成本的前提下,你如何計算境外公司所明確獲利的價差為何?)因為我是從資金的流向來做判斷。」、「(除了上開推論外,有無辦法計算明確的價差嗎?)沒有辦法,因為搜索到的資料非常的有限。」、「(對於普羅強生公司向境外公司購買設備之款項,是否合理,你是否能力判斷?)在證據不足的狀況下是沒有辦法判斷。」(見原審卷㈣99年5 月27日審判筆錄),並有外匯局匯出(入)款資料可證。準此,境外公司出售予普羅強生公司之機器設備,其交易價格是否合理、是否真有進行常規交易或者售價有無灌水之情形,均無任何客觀事證得以認定,檢調單位更未查扣任何交易之相關資料,實無從認定境外公司出售機器設備之交易價格有灌水之情形。 (三)再查,公訴人認被告陳慶豐、郭麗美又將交付前述5 家境外公司之價款2 億6, 743萬3,441 元匯回陳慶豐及郭麗美所控制之帳戶,其中⒈陳慶豐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基隆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6,238 萬6,212 元;⒉陳慶豐於華南銀行基隆港口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494 萬1,681 元;⒊郭麗美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基隆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1 億185 萬8, 496元;⒋郭麗美於華南銀行基隆港口分行第000000 000000 號帳戶129 萬6,590 元;⒌郭麗美於寶華商業銀行第00 000000 000 號帳戶7,628 萬1,194 元;⒍林淑君於寶華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 帳戶309 萬4,000 元;⒎郭琴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基隆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1,437 萬5,102 元;⒏郭琴於寶華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 號帳戶167 萬8,104 元;⒐李曉雲於萬泰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152 萬2,042 元乙節,僅以本案調查員陳啟明製作之資金流向表為證,惟據證人陳啟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依你的資金流向圖所記載,EVERINNOVATIVE ENTERPRISECO. LTD於90年5 月24日有匯入一筆資金到郭麗美帳戶,你於郭麗美該帳戶內,是否有看到該筆資料?)資料上面並沒有看到。」等語(見原審卷㈣99年5 月17日審判筆錄),綜觀全部卷證,亦未見該資金流向表中資匯款資料再為查詢或檢附相關資料,及起訴書所載上述銀行帳戶申請人之申請資料、來往交易明細,顯難認定該帳戶為被告陳慶豐、郭麗美所使用。該資金流向表之來源,甚不明確,且亦有未知「資金流向」來源出處之情形,自難據系爭資金流向表認定被告陳慶豐、郭麗美有截留任何利益之犯行。再者,系爭資金流向表之內容,應係依照「外匯局提供電子檔」之資料所繪製,依據該電子檔所列「匯出、匯入統計表」,可發現雖然資金流向表中,記載NIPONSEC.CO.,LTD. 於90年9 月20日有匯入二筆資金至被告郭麗美寶華銀行帳戶,惟「外匯局匯出、匯入統計表」中,竟無法發現NIPONSEC.CO.,LTD. 於90年9 月20日有匯款USD1 48,048 元之記錄,此再度驗證了該份「資金流向表」不具正確性,尚難以資金流向表作為被告郭麗美有截留任何利益之事證。再參以,「資金流向表」之內容,普羅強生公司匯予各境外公司買受機器設備價款之日期,與各該境外公司匯款至被告二人及親友帳戶之日期,相距甚遠,尚難逕認定二筆資金之流動有何關聯或對價關係。 Ⅵ、被告陳慶豐、郭麗美於90、94年間,意圖為普羅強生公司不法之所有,以貸款額度約二成之定存單、及透過BEST CO.,LTD. 等境外公司購買之二手機器設備,翻修後向貸款銀行申報為「新品購入」,並以此作為擔保品之鑑價基礎,連同不實之財務報告,向銀行申請詐貸部分: (一)普羅強生公司確實向①彰化銀行基隆分行:92年10月8 日至93年12月6 日間,核撥無擔保購料借款1,400 萬元、信用狀貸款5,100 萬元(以900 萬元定存單質押)及短期借款5,100 萬元,共8,800 萬元,利率區間3.5 至5.59% ;就擔保品取償後,目前尚餘7,900 萬元提列呆帳;②華南銀行基隆港口分行:93年1 月7 日至94年1 月7 日間,核撥2 億4,000 萬元綜合週轉金貸款(信用貸款、購料借款及客票融資),利率區間2.8 至4.35% ,扣除已清償部分,目前尚餘1 億6,000 萬元提列呆帳;③交通銀行營業部:92年10月29日至93年10月29日,核撥抵押借款2,000 萬元,利率5.864%,目前均提列為呆帳;④上海商業銀行基隆分行:93年4 月14日至93年12月14日,核撥無擔保購料借款2,000 萬元,利率4%,目前尚餘1,900 萬元提列呆帳;⑤華僑銀行基隆分行:93年4 月12日至93年10月16日,核撥無擔保購料及抵押借款共2,300 萬元,利率區間3.8 至4%,目前均提列呆帳;⑥富邦銀行汐止分行:93年1 月27日至93年11月14日,核撥購料及抵押借款共3,000 萬元(以600 萬元定存單質押),利率區間3.35至5.5%,扣除清償部份並就擔保品取償後,尚餘2,300 萬元提列呆帳;⑦第一銀行哨船頭分行:93年2 月6 日至93年11月20日,核撥無擔保購料、客票融資及信用借款6,000 萬元,利率區間2.7 至5.07% ,目前尚餘5,570 萬元提列呆帳;⑧台北國際商銀基隆分行:93年4 月19日至93年10月22日,核撥抵押借款3,000 萬元(以300 萬元定存單質押),利率4.5%,就擔保品取償後,尚餘2,700 萬元提列呆帳;⑨日盛銀行信義分行:93年6 月23日至93年10月21日,核撥外銷貸款2,000 萬元(以900 萬元定存單質押),利率4.71% ,就擔保品取償後,尚餘1,100 萬元提列呆帳;⑩慶豐銀行民生分行:93年1 月9 日至93年7 月7 日,核撥遠期信用狀融資及進口融資共4,000 萬元(以680 萬元定存單質押),利率4.05 %,扣除清償部份並就擔保品取償後,尚餘2,700 萬元提列呆帳;⑪華南銀行基隆港口分行:90年1 月11日至110 年1 月11日購置廠房設備長期貸款1 億元(以土地、建物、機器設備及本票備償專戶為擔保),利率區間4.5 至5.075%,扣除清償部份,目前尚餘9,000 萬元提列呆帳;⑫交通銀行營業部:91年12月31日至95年12月31日,核撥中期貸款7,000 萬元(以機器設備抵押),利率區間4 至6.155%,扣除清償部份,目前尚餘4,761 萬元提列呆帳;⑬寶華銀行台北分行:92年10月17日至94年10月17日,核撥長期融資3,000 萬元(以500 萬元定存單質押)、借新還舊2,500 萬元,利率5.25% ,扣除清償部份並就擔保品取償後,尚餘1,800 萬元提列呆帳;⑭中聯信託城東分行:92年11月27日至94年10月17日,核撥長期融資2,000 萬元(以400 萬元定存單質押),利率5.5%,扣除清償部份並就擔保品取償後,尚餘1,200 萬元提列呆帳;⑮玉山租賃公司:92年9 月10日至94年3 月10日核撥500 萬元租賃借款(以機器設備抵押),利率9.28% ,扣除清償部份,尚餘490 萬元提列呆帳之事實,為被告陳慶豐、郭麗美所不爭執,並有普羅強生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普羅強生公司於94.3.16 至94.4.18 之法務部票據信用資料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中聯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動產機械設備及工具鑑價表(鑑價日期:93.11.26)、中華徵信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動產時值勘估表(91.11.12、25)、交通銀行與普羅強生公司於91年10月29日訂立之中長期放款合約(合約編號:000-00-00000-0)、放款增補合約書、普羅強生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91年12月抵押予交通銀行設備清單、普羅強生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91年原案抵押予交通銀行設備清單、動產機械設備及工具鑑價表(93年12月、94年3 月抵押予交通銀行機器設備清單─作為91年原案之擔保品)、動產機械設備及工具鑑價表(93年8 月抵押予交通銀行機器設備清單)、交通銀行與普羅強生公司於93年11月19日訂立之短期擔保授信合約(合約編號:000-00-00000-0)、普羅強生半導體抵押予交通銀行機器設備清單明細、普羅強生公司93年度上半年財務報告中之短期借款明細表等資料附卷可參。 (二)依各家金融機構之徵信報告,即可知各金融機構於放款前早已為詳細之評估,各放款機構均會實際審核普羅強生公司之組織概況、產業分析、授信架構、財務分析,更會由授信人員綜合判斷下列因素:一、授信戶及保證人之信用。二、授信戶業務及財務狀況。三、授信計畫及用途。四、還款財源及方式。五、擔保條件。六、授信戶之償債能力。七、授信總額佔本行淨值之比率。八、授信行業國內外景氣與市場情形等項目,其中,交通銀行除了製作徵信報告外,更多方製作「技術調查報告」、「財務及技術評估報告」,交通銀行於實質審查放款條件後,更曾調降放款額度,有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98年10月12日肆字第09843151250 號函及中央銀行外匯局提供枝普羅強生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資金電子檔光碟1 張、玉山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已清算完結)函及徵信調查報告資料、彰化商業銀行第二區營運處98年10月19日彰二區字第0982650 號函及附件資料、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10月13日陳報狀及附件、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個人理財處98年10月16日日銀字第0982W00141780 號函及附件、第一商業銀行哨船頭分行98年11月6 日一哨字第204 號函及附件、新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98年10月19日98昌管字第0070號函及附件、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98年10月19日(98)富字第101901號函及附件、永豐商業銀行債權管理部98年10月28日永豐銀債權管理部(98)字第00307 號函及附件、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債管部98年10月15日(98)星展債發字第2261號函、98年10月22日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函、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生分行99年1 月15日(99)慶銀接管生字第011 號函及附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12月21日陳報狀及附件、普羅強生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等資料、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99年1 月21日刑事陳報狀及附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99年7 月12日上OBU 字第0990000048號函及附件、華南商業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99年6 月23日華國金字第09900012號函及附件、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6 月24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990087980號函及附件、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基隆營運處服務中心99年6 月30日基服99密字第0091號函及附件、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99年8 月12日肆字第09943114110 號函、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99年8 月6 日調隆肅字第09956010940 號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99年8 月23日(99)兆銀投資字第01184 號函及附件、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基隆市分局97年10月29日北區國稅基市一字第09 70002987 號函及附件在卷可證,足徵各銀行機構已竭盡所能於放款前就普羅強生公司之財務為徵信。申言之,起訴書中所羅列之各該放款金融機構,於放款前對於普羅強生公司均已詳加徵信,豈容被告假借財務報告即得達詐貸之目的,是以,起訴書認定被告涉有向金融機構詐貸之犯行,誠屬無據。 (三)另就銀行擔保品之部分,亦已為公正機構鑑價,要無以二手品充當新品以為詐貸之情形:普羅強生公司所提供之擔保品,均已經由「中華徵信所」及「中聯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為鑑價,有中華徵信所財產時值鑑價報告、中聯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機械設備鑑價報告可參,各該銀行已充分評估擔保品之未來價值、市場趨勢及潛力,以做為放貸金額之依據。故被告陳慶豐、郭麗美實無藉由以二手機器設備充當新品之手法而為詐貸之可能。況實際上由普羅強生公司提供機器設備抵押以為擔保之放款銀行亦僅有交通銀行及中央租賃公司,然公訴人卻概括指陳被告藉由二手設備充作擔保品以為詐貸之犯行,實有未當。尤其甚者,普羅強生公司並未提供擔保以向中央租賃公司借貸,亦未積欠中央租賃公司任何款項一節,可觀普羅強生公司之93年度上半年財務報告可知,截至93年6 月30日為止,中央租賃公司尚積欠普羅強生公司共計31,343,000元(見普羅強生公司之93年度上半年財務報告),此部分公訴書內容亦有違誤。 五、綜上所述,就被告陳慶豐、郭麗美被訴涉有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及第2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等罪嫌部分,本院認依調查所得證據,其證明程度仍未達於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渠等確有被訴犯行,循據前開之說明,並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本院認被告二人此部分經起訴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公訴人認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79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楊貴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20條 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或出賣人。 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雇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 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