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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5號

證券交易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葉騰瑞莊明彰彭政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黃春發
選任辯護人
吳至格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賴粵興
選任辯護人
葉大殷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勝傑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林志煌
選任辯護人
葉建廷律師

      連復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00 年2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9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黃春發、賴粵興、林志煌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春發係股票上市之志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信公司)董事長(民國91年至今),負責綜理志信公司全部業務,為公司法第8 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所規定之董事,同時兼任德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安開發公司)、德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先公司)、德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安投資公司,持有大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大清公司}70%股份)之負責人、德威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德威投資公司)之股東、美麗華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麗華飯店公司,德威投資公司持股佔50%,黃春發係以美麗華飯店公司法人代表身分擔任志信公司董事長)、德安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安航空公司)之董事,明知位於新竹市○○段94─2 號土地已於94年2 月間由志信公司之董事(亦係美麗華飯店公司之法人代表)被告賴粵興(兼任德安航空公司之董事長,德安開發公司、德先公司之總經理)夥同外甥被告林志煌及以投資新台幣(下同)4 千萬元半年內至少賺取1 千萬元利潤為由,邀集不知情之友人王人治(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其2 人之名義,共以2 億元之代價向地主黃賴絨紫、黃陳芳英等人所購得,同時於同年3 月間以共同開發「德安科技園區第六期」為由,擔任林志煌以上開光復段94─2 號土地向高雄銀行桃園分行貸款1 億6 千萬元之連帶保證人,竟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之不法利益,規避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4 條第3 款暨志信公司所規定之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第3 條第8 款、第9 條,對於判斷交易對象是否為關係人時,除注意其法律形式外,並應考慮實質關係等規定,未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為違反營業常規之交易,利用志信公司欲覓地開發之機會,在賴粵興辭去以美麗華飯店公司法人代表擔任志信公司董事之身份後,佯請志信公司副董事長徐明潭向賴粵興詢問有無土地可介紹供志信公司開發,再由林志煌以地主身份向徐明潭表示願出價3 億5 千萬元(起訴書誤載為3 億5,000 元)出售上開光復段94─2 號土地,徐明潭為此指示不知情之志信公司營建部副理蔡麗韻於同年9 月2 日簽請以歐亞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亞公司)對上開土地進行鑑價,作為志信公司第八屆第五次董事會提案購買上揭土地之參考依據,並在提案該次董事會議時,刻意隱瞞所欲購買之上揭土地近期業由賴粵興先以2 億元代價取得之事實,致該次董事會決議授權董事長黃春發於接近最高合理價格(歐亞公司之鑑價報告為3 億2,626 萬2,750 元)之3 億2,600 萬元內處理前揭土地簽約事宜。時至同年9 月9 日志信公司即以3 億2,000 萬元之高價購買上開土地並簽訂契約,而購地款項其中第二期款係以所購得之土地向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公司)貸款1 億7 千萬元,以其中之1 億6 千萬元清償林志煌上開向高雄銀行桃園分行之貸款,其餘簽約金9,600 萬元、第一期款3,200 萬元、尾款3,200 萬元,分別由志信公司所有之臺灣銀行天母分行(簽約金部分)以匯款方式匯入王人治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大安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下稱合作金庫)長春分行帳號000000000 號帳戶先後簽發票號YA0000000 、YA0000000 ,發票日94年9 月22日、同年11月8 日之支票2 紙(第一期款及尾款部分),亦於王人治上開臺灣企銀大安分行兌領,黃春發、賴粵興、林志煌等為掩飾前揭之不法利得,由賴粵興指示王人治將上開匯入或存入所有上開帳戶之金額開立金額各半之支票共6 紙(票號AS0000000 、AS0000000 ,金額各為4,800 萬元、票號AS0000000 、AS0000000 、AS0000000 、AS0000000 ,金額均為1,600 萬元)轉交賴粵興、林志煌後分別存入賴粵興所有臺灣企銀建國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及林志煌所有同分行之00000000000 號帳戶(各為4,800 萬元1 紙及1,600 萬元2 紙),再以股東往來名義輾轉匯入如附表所示之賴粵興、黃春發、大清公司、德先公司、德安開發公司、美麗華飯店、德威投資公司、德安航空公司等所有之帳戶內,企圖隱匿不法所得,規避司法單位查緝,從中獲取1 億2 千萬元之利潤,致生損害於志信公司。因認被告黃春發、賴粵興、林志煌等3人所為,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款、第2 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等3 人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 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等罪嫌,無非係以下列之證據方法為其主要論據:

1、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2 號2 樓及12樓分機座位圖1紙、志信公司、德安開發公司、德先公司、德安投資公司、大清公司、德威公司、美麗華飯店公司、德威投資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等相關資料各1 份。

2、94年2 月18日收據暨賴粵興付款400 萬元支票影本1 份。

3、94年3 月10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 份。

4、王人治所有台企銀行大安分行01610 ─3 帳戶開立94年3月10日、票號:AS0000000 、AS0000000 ,金額均200 萬元支票各1 紙暨資金流向傳票1 份。

5、賴粵興與王人治簽立協議書暨相關支票傳票等各1 份。

6、高雄銀行授信戶檔案夾1 宗、開戶資料、往來明細、繳息明細、放款明細及相關傳票影本各1 份。

7、范承群國泰世華銀行011 ─58─0000000 帳戶入款相對應傳票暨相關傳票影本1 份。

8、志信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1 份。

9、志信公司94年9 月2 日簽呈及第八屆第五次董事會會議事錄、94年9 月9 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1 份。

10、中聯公司授信資料影本1 份。

11、德先公司、德安航空、志信公司、黃春發、賴粵興、林志煌、王人治等暨相關公司銀行帳戶明細表及傳票資料各1份。

12、有購買新竹市○○段94─2 號土地資金之帳戶、傳票、簽發支票據各1 份。

13、志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民國九十四年度及九十三年度合併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1 份。

14、證人黃伯弘、黃仲平、徐明潭、蔡麗韻、陳韻如、鄒宴芳、李麗卿、張愫媚、何育君、范承群、黃慶堯、李黎雯、王人治等人之證述。

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春發等3 人均矢口否認有公訴人起訴書所載違反證券交易法及洗錢防制法之犯行,並以後述情詞置辯:

(一)被告黃春發及其辯護人辯稱:

1、光復段94-2地號土地係由李遠俊介紹給被告賴粵興,嗣被告賴粵興與戴立俊於喫茶趣會面時,戴立俊臨時電請王人治投資,因王人治僅能出資4 千萬元,被告賴粵興再請被告林志煌參與投資。依證人王人治、戴立俊等人於偵查及審判中之證述,被告黃春發與王人治並不熟悉,亦未就光復段94-2地號土地與王人治為任何聯繫,不可能借用王人治名義購買光復段94-2地號土地。且依證人李遠俊、黃伯弘等人之證述,被告賴粵興、林志煌及王人治等人向地主接洽或聯繫購買光復段94-2地號土地之過程,被告黃春發均未參與。

2、被告賴粵興於94年9 月至11月間匯款至被告黃春發帳戶,係因雙方間有長期、密集之資金往來,互有調度,起訴書所指相同期間內,被告黃春發亦有匯款至被告賴粵興帳戶,雙方資金有來有往,並非被告賴粵興將本案土地款交予被告黃春發,被告黃春發並未因本案土地買賣而獲有任何利益。

3、志信公司並非被告黃春發所得掌握或控制,志信公司購買光復段94-2地號土地,係因副董事長徐明潭主動詢問被告黃春發有無土地可供開發,並非被告黃春發主動介紹,購地前曾委請專業不動產公司鑑價,且於整個交易過程中,全程均由副董事長徐明潭代表志信公司協商,被告黃春發並未參與;提報董事會後,亦經出席董事全體一致決議通過,並無任何不法。

4、被告黃春發雖同意擔任被告林志煌購買光復段94-2地號土地時銀行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惟僅於銀行貸款文件上簽名,並不知被告賴粵興、林志煌或王人治購買該土地之價格,遑論刻意隱瞞該事。

5、不動產交易成交價應視購買成交當時之市場合理價格而定,與賣方先前取得不動產之成本究係高或低並無關連。依鄰近土地之成交時間及價格觀之,志信公司以每坪26.97萬元之價格購得光復段94-2地號土地,確屬合理價格。檢察官並未證明志信公司以不合理價格購買本案土地,銀行鑑價係依最低或最保守之價格鑑估,並非即為土地合理價格。王人治、被告林志煌及賴粵興均非志信公司員工,渠等均無義務須為志信公司取得土地,或依其買得之價格將土地轉賣予志信公司;王人治、被告林志煌甚至賴粵興如有獲利,係因被告林志煌等人以便宜價格買到本案土地,並非志信公司以不合理之價格購買本案土地。

(二)被告賴粵興及其辯護人辯稱:

1、被告賴粵興先支付斡旋金再介紹他人投資之案例甚多,此為掌握不動產投資機會之常態;光復段94-2地號土地係被告賴粵興先介紹戴立俊投資,因戴立俊無資金,才介紹王人治投資,因王人治資金不足,為提攜外甥即被告林志煌,才又找被告林志煌與王人治合作投資,購入光復段94-2地號土地後,因王人治需錢孔急,而由被告賴粵興承接其投資;王人治出資之4 千萬元並非借款,被告賴粵興並未以王人治、被告林志煌作為人頭而購買光復段94-2地號土地。

2、94年6 月間被告賴粵興係因志信公司董事任期屆滿改選而未續任董事,並非為進行系爭交易而辭去志信公司董事一職;本案志信公司委請歐亞公司出具之估價報告,估價金額為326,262,750 元,本案之交易價格3 億2 千萬元符合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16條關於關係人交易之規定,被告賴粵興無規避關係人交易之必要。

3、被告賴粵興與被告黃春發間有長期資金往來,94年全年度合計有104 筆匯款往來,且有來有往,係正常之資金融通,起訴書附表所示匯款僅擷取被告賴粵興單向匯予被告黃春發中之一小部分,未將被告黃春發匯予被告賴粵興之款項列入考量,致誤認被告賴粵興係將出售土地所得款項匯予被告黃春發。被告賴粵興與被告林志煌94年全年度合計有89筆匯款往來,且有來有往,起訴書附表所示匯款亦僅為其中一小部分,起訴書附表所示匯款亦僅擷取被告林志煌單向匯予被告賴粵興之一小部分,未將被告賴粵興匯予被告林志煌之款項列入考量,致誤認被告林志煌係將出售土地所得款項匯予被告賴粵興。

4、依證人徐明潭之證述,志信公司購買光復段94-2地號土地後,於96年4 月間再以3 億8 千萬元之價格轉售,獲利約6 千萬元,可見志信公司購買光復段94-2地號土地之價格確屬合理,且未受有任何損害。

(三)被告林志煌及其辯護人辯稱:

1、被告林志煌經營英順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英順營造公司),以承攬住宅和廠辦大樓工程為主,投資事業集中於營建領域,94年2 月間係經由姨丈即被告賴粵興之介紹而購買光復段94-2地號土地,被告林志煌在決定是否要購買該土地前,即前往現場實地勘查,並計畫擴大購買鄰地以提高土地買賣價值,顯見被告林志煌係為自己之利益而投資購買光復段94-2地號土地,並非被告黃春發、賴粵興之人頭,更無預謀將光復段94-2地號土地轉售予志信公司以獲取不法利益之情形。

2、被告林志煌決定參與投資購買光復段94-2地號土地後,即出面聯絡地主所委任之張燕昇經理討論買賣契約內容,並擔任借款人向高雄銀行桃園分行申請擔保貸款,依約繳交利息;係高雄銀行桃園分行經理黃慶堯主動建議可以找被告黃春發擔任連帶保證人,並非被告林志煌一開始即主動表示要找被告黃春發擔任連帶保證人。

3、被告林志煌與王人治於94年9 月9 日共同以3 億2 千萬元出售光復段94-2地號土地給志信公司,是由被告林志煌直接與志信公司副董事長徐明潭接洽及議價,議價過程中完全未與被告黃春發或志信公司其他人員接觸,被告林志煌並實際獲得利潤5 千多萬元;志信公司支付被告林志煌之各期售地款之所以匯入被告賴粵興等人之帳戶,係因被告林志煌與姨丈賴粵興之間長期以來都有資金融通及調度之情形。

4、被告林志煌與王人治於94年9 月9 日以3 億2 千萬元之價格出售光復段94-2地號土地給志信公司,該價格確屬合理,且志信公司嗣於96年間將上開土地以3 億8 千萬元出售,也獲利6 千萬元,被告林志煌絕無與被告賴粵興、黃春發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等行為。

五、經查:

(一)志信公司係經主管機關核准公開發行股票之上市公司,被告黃春發係以美麗華飯店公司法人代表之身分擔任志信公司董事,並自91年起擔任志信公司之董事長,負責綜理志信公司全部業務,其於94年間同時兼任德安開發公司、德先公司、德安投資公司之負責人,以及美麗華飯店公司、德安航空公司之董事;德安投資公司則持有大清營造公司70%之股份;被告賴粵興於94年間為德安開發公司、德先公司之總經理,並曾擔任志信公司之董事,任期自91年6月17日至94年6 月17日);被告林志煌則為被告賴粵興之外甥等情,為被告3 人所自承,並有志信公司、德安開發公司、德先公司、德安投資公司、大清營造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等相關資料各1 份在卷可佐(見96年度偵字第9915號卷第280 至294 頁)。又光復段94-2地號土地原係黃賴絨紫、黃陳芳英共有,94年3 月10日由王人治、被告林志煌2 人與黃賴絨紫、黃陳芳英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2 億元之價格購入該土地;並於同年3 月間,由被告林志煌向高雄銀行桃園分行申辦貸款,經該行鑑估後,認光復段94-2地號土地之價值為199,998,468 元,由王人治及被告黃春發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後,高雄銀行桃園分行核撥1 億6 千萬元之貸款予被告林志煌;嗣於94年8月間,因志信公司欲覓地開發,被告黃春發遂請志信公司副董事長徐明潭向被告賴粵興詢問有無土地可介紹供志信公司開發,並由被告林志煌向徐明潭表示願以3 億5 千萬元出售光復段94-2地號土地,徐明潭遂指示志信公司營建部副理蔡麗韻委請歐亞公司對光復段94-2地號土地進行鑑價,鑑價結果為326,262,750 元,蔡麗韻於94年9 月2 日將上開鑑價結果簽請提呈志信公司董事會討論,經志信公司總經理陳文隆、副董事長徐明潭、董事長即被告黃春發簽核後,由志信公司董事會於94年9 月8 日之第八屆第五次董事會開會討論購買光復段94-2地號土地議案,並決議授權董事長即被告黃春發於接近最高合理價格之3 億2,600 萬元範圍內處理前揭土地簽約事宜;迄至94年9 月9 日,志信公司即以3 億2 千萬元之價格與王人治及被告林志煌簽訂買賣契約,購買光復段94-2地號土地,並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給付上開購地款等情,亦為被告3 人所不爭執,並有94年3 月10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 份(見調查局證據卷1 第3 至11頁)、高雄銀行桃園分行96年9 月5 日96高銀桃密字第15號函附被告林志煌申貸新竹市○○段94-2號土地案授信約定書影本3 份(見96年度偵字第9915號卷第127 至130 頁),志信公司94年9 月2 日簽呈及第八屆第五次董事會會議事錄、94年9 月9 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1 份(見調查局證據卷1 第219 至223 頁),以及如附表所示之相關資金往來傳票等在卷可佐,堪認屬實。

(二)94年3 月10日以2 億元向黃賴絨紫、黃陳芳英購買光復段94-2地號土地者,實際上應為被告賴粵興,其理由述之如下:

1、證人黃伯弘(即黃賴絨紫之子)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光復段94-2地號土地原係由伊家族所共有,當初係由李遠俊幫忙仲介,伊與黃仲平(即黃陳芳英之子)一起到德安開發公司,與被告賴粵興接洽,經過2 到3 次談判斡旋價錢,都在同一個地方談,簽約也是在該處,被告賴粵興之前有說會再告知土地要登記給誰,因為他們內部要協商,整個土地的斡旋和談判都是在德安開發公司裡面與被告賴粵興談,到94年3 月10日簽約當天,伊才知道簽約的人是被告林志煌和王人治,當時是第一次看到被告林志煌,被告賴粵興也有到場,伊除曾於簽約當時見過王人治外,並未與王人治有任何接觸,後來要請求對方付款時也是找被告賴粵興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9915號卷第39至41頁、原審卷2 第123 至127 頁)。證人黃仲平亦為相同證述,並證稱:當時是李遠俊與伊父親黃彰人、母親黃陳芳英聯繫,提到德安開發公司在公道五的斜對面有興建德安科技園區,德安開發公司或是他們的合夥人出價要買光復段94-2地號土地,本件土地買賣伊曾參與簽草約及正式合約,草約是94年2 月18日在德安開發公司辦公室簽的,主要有德安開發公司的賴粵興總經理、伊及堂弟黃伯弘在場,當天被告賴粵興說他就是買方,有拿名片,簽草約時有收受一筆各2 百萬元的小訂,是被告賴粵興開的支票,交給伊與黃伯弘各1 張2 百萬元的支票,當時買賣價金已談定,正式的買賣契約是94年3 月10日在德安開發公司的辦公室簽訂,當時有伊與母親、黃伯弘、被告賴粵興、林志煌、王人治等人在場,是買方提出以王人治、被告林志煌作為買方的名義人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9915號卷第39至41頁、原審卷2 第127 頁背面至第131 頁)。證人李遠俊亦證稱:光復段94-2地號土地原係伊在60幾年時購買的,當時因為沒有那麼多資金,所以找台北的同學黃彰人、黃望高、嫂嫂李淑信、朱幸佑5 人一起合資購買,後來伊個人因為財務的關係,把持份讓給其他4 個人,但只登記在李淑信名下,所以台北的兩個同學要求將該土地盡快處理掉,伊基於道義,想儘快把這塊地處理掉,當時曾陪黃彰人一起到承租該土地之建商詠昌公司處洽談出售該土地事宜,詠昌公司開價1坪16萬元,因為價錢太低,伊才找被告賴粵興,因為伊知道被告賴粵興曾經在德利建設做過,像這麼大的公司才有資金買這塊地,伊都是以電話與黃彰人、被告賴粵興聯絡議價,被告賴粵興開價一坪17萬元,後來就成交了,伊通知黃彰人到台北德安開發公司的辦公室簽約,第一次是給訂金及簽草約,當時伊在場,是由黃彰人的太太帶著黃伯弘、黃仲平去,當天到達德安開發公司後,是打電話給被告賴粵興,被告賴粵興叫接待員帶買方人員進去接待室等語(見原審卷2 第119 至122 頁)。由上堪認94年2 、3 月間,光復段94-2地號土地由原地主黃賴絨紫、黃陳芳英以2 億元之價格出售時,整個議約、簽約過程,均係由被告賴粵興出面洽談,且買賣成交之訂金,也是由被告賴粵興支付,是該土地之買受人是否即為買賣契約書上之王人治及被告林志煌,尚非無疑。

2、證人王人治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陳稱:94年3 月間,戴立俊打電話找伊到敦化南路喫茶趣餐廳,伊抵達之後,被告賴粵興及戴立俊問伊對土地投資案有沒有興趣,當時並未提到土地在哪裡,被告賴粵興說這投資案會很快,3 個月到半年就會結束,並說伊投資4 千萬元,獲利會有1 千萬元,伊認為投資報酬率很好,就答應了,伊未曾到新竹看過這塊土地(即光復段94-2地號土地)、也不知道購買金額,基於情誼才簽約作為光復段94-2地號土地之購買人,簽約當天伊係抵達現場才知道要與被告林志煌一起購買該土地;後來伊有拿到被告賴粵興給付的5 千萬元,並簽了1 份權利拋棄書,把對於光復段94-2地號土地的權利賣給被告賴粵興;伊並未參與光復段94-2地號土地賣給志信公司的協商過程,是有一天得到通知說該土地要賣了,有人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拿到辦公室給伊簽,伊才知道該土地以3 億2 千萬元賣給志信公司;向原地主購買光復段94-2地號土地時,合約上寫的買主是伊與被告林志煌,至於實際上的買主是何人,伊沒有辦法知道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9915號卷第26至32頁、原審卷5 第44至55頁)。又被告賴粵興曾與王人治簽署協議書,由王人治將其名下所有光復段94-2地號土地之二分之一持分,以5 千萬元整外加高雄銀行本金最高限額抵押1 億9200萬元之保證及提供擔保品責任售予被告賴粵興,並載明「爾後上開土地之權利與義務皆歸甲方(即被告賴粵興)所有」,被告賴粵興則以匯款方式於94年7 月29日給付1 千萬元,另開立4 張面額各為1 千萬元之支票以給付上開協議書所載5 千萬元,有前揭被告賴粵興與王人治簽署之協議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支票影本等在卷足稽(見調查局證據卷1 第1 5 至17頁)。證人戴立俊亦證稱:王人治係要求伊在94年6 月初與被告賴粵興商談買下光復段94-2地號土地權利的事情,94年7 月間拿到協議書(見原審卷2 第190 頁),顯然王人治於買賣過程中雖為名義上買受人之一,但實際上,王人治僅依其與賴粵興之協議取得1 千萬元,其餘買賣之權利義務均歸賴粵興所有。

3、又黃賴絨紫、黃陳芳英曾於94年2 月18日收取被告賴粵興開立之即期支票2 紙共計400 萬元,作為購買光復段94-2地號土地之訂金,當時簽立之收據即已載明「總買賣價金計新台幣貳億元整。付款條件如後:一、簽約金為總價金20% ,於本收據簽訂後3 週內簽訂正式合約時含本定金給付;二、銀行貸款核撥給付總價金70% ,預計簽約後45天;三、交地給付總價金10% ,預定銀行撥款後1 週內。」;嗣黃賴絨紫、黃陳芳英與被告林志煌、王人治果於94年2 月18日收據簽訂後3 週內之94年3 月10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中第一條土地總買賣價金、各期款給付方式及期限之約定,均與上開收據所載內容完全相同,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 條並明確記載「第一期款:簽約金,肆仟萬元整,於簽約時支付。『甲方代理人已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交付之肆佰萬元整訂金(詳如附件二)轉為簽約金之一部份』,故甲方尚須支付乙方餘款參仟陸佰萬元整」,有上開收據、支票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足稽(見調查局證據卷1 第2 至10頁)。亦即在被告林志煌、王人治於94年3 月10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前,該不動產交易之重要事項即買賣總價金、給付期限與方式等,均早已由被告賴粵興與賣方商定,僅係借用被告林志煌、王人治之名義與賣方簽訂不動產買賣合約,至為明確。

(三)被告賴粵興雖辯稱:伊係因王人治資金不足,為提攜外甥即被告林志煌,才找被告林志煌與王人治合作投資購買光復段94-2地號土地,並未以王人治、被告林志煌為人頭:被告林志煌亦辯稱:伊經營英順營造公司,94年2 月間係經由姨丈即被告賴粵興之介紹,為自己之利益而購買光復段94-2地號土地,在決定是否要購買該土地前,並曾計畫擴大購買鄰地以提高土地買賣價值,並非被告黃春發、賴粵興之人頭云云。惟查:

1、被告賴粵興曾於調查站詢問時陳稱:一開始德安開發公司確實有興趣購買光復段94-2地號土地,黃伯弘、黃仲平也到伊辦公室談了2 、3 次,經評估後德安開發公司沒有能力購買這塊1 千坪左右的土地,伊就引薦給擔任達欣開發負責人的王人治,問他有沒有意願購買,王人治說他有意願購買,但沒有那麼多資金,需要再找人出資,後來他就找到被告林志煌,一起出資買下這塊土地,王人治與被告林志煌本來就是朋友;志信公司給付予王人治之購地款1億6 千萬元,係伊向王人治借走後,再轉借給被告黃春發及其關係企業(見調查局證據調查筆錄卷第46頁)。惟王人治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陳稱:94年3 月間,被告賴粵興詢問伊對土地投資案有沒有興趣時,提到投資4 千萬元,獲利會有1 千萬元,並沒有提到土地在哪裡,伊未曾看過光復段94-2地號土地,94年3 月10日簽約當天伊係抵達現場時,才知道要與被告林志煌一起購買光復段94-2地號土地;志信公司給付之購地款項9,600 萬元、3,200 萬元,存入伊個人帳戶後,又還給被告賴粵興,因為這不屬於伊所有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9915號卷第26至32頁、原審卷5 第44至55頁)。顯與被告賴粵興於本件案發之初辯稱係因王人治資金不足,始自行找被告林志煌合資購買光復段94-2地號土地,以及志信公司給付予王人治之購地款之所以匯入伊所有之銀行帳戶,係因伊向王人治借款等語不符。且若如被告等所辯,王人治係為投資獲利而自行評估決定與被告林志煌共同出資購買光復段94-2地號土地,王人治豈有可能於94年3 月10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前,未曾至現場勘查過土地,亦不知該土地係與被告林志煌共同購買。況一般商業交易中,若多人合資購買土地,均會依各人出資比例分配對於該不動產之權利,且在合資購置鉅額不動產之情況下,應會訂立書面契約,以明確約定各方之權利義務;如依被告等所辯,94年3 月間係由王人治出資4 千萬元、被告林志煌負責向高雄銀行桃園分行申辦1 億6 千萬元之貸款並負擔利息,以合資購買光復段94-2地號土地,則王人治、被告林志煌兩人之出資比例並不相當,惟光復段94-2地號土地卻登記為兩人共有,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見高雄銀行桃園分行授信戶檔案夾第54至55頁),且王人治、被告林志煌亦未曾另行就該價值高達2億元之土地投資約定雙方之權利義務,在在有悖於常情,顯不合理。

2、另查,被告賴粵興於94年3 月10日購買光復段94-2地號土地之價金2 億元,其中4 千萬元之簽約金,分別係由賴粵興、王人治以開立支票之方式給付(其中訂金400 萬元,係由賴粵興簽發2 張各2 百萬元之支票支付,其餘3,600萬元,則由王人治簽發1,800 萬元之支票兩張支付);第二期款1 億4 千萬元,係由被告林志煌向高雄銀行桃園分行申辦貸款,高雄銀行桃園分行核貸1 億6 千萬元後,於94年4 月21日撥入被告林志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日各匯款7 千萬元、共計1 億4 千萬元至黃賴絨紫、黃陳芳英之帳戶,餘款2 千萬元部分,除於94年4 月25日提領1,950 萬元、1,480 元外,剩餘之498,310 元留存於原帳戶內繳息用;尾款2 千萬元則係由被告林志煌開立發票日為94年4 月28日、面額各為1 千萬元之支票2 紙予黃賴絨紫、黃陳芳英,惟上開票款之資金來源,則係由范承群之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4年4 月26日至29日間分別轉帳共計1 億3 千餘萬元至被告林志煌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義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94年4 月29日將其中2 千萬元匯款至被告林志煌之彰化銀行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支應等情,業據王人治陳述在卷(見96年度偵字第9915號卷第26至32頁、原審卷5 第44至55頁),並有王人治開立之94年3月10日支票暨資金流向傳票、高雄銀行交易查詢清單及相關傳票,以及前述支票影本、各帳戶之取款條及交易明細表等在卷足稽(見調查局證據卷1 第12至13頁、證據卷2第145 至212 頁);而上開范承群將款項匯入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義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雖為被告林志煌,但係被告賴粵興為向范承群借款,而向被告林志煌借用該帳戶,以供范承群匯款之用,范承群匯入帳戶內之上開款項,並非被告林志煌所有,亦據被告賴粵興、林志煌供承在卷(見調查局調查筆錄卷第80、114 頁);由上堪認就上開購地款2 億元部分,被告林志煌除需支付貸款利息外,顯未實際出資甚明。又被告林志煌係61年10月15日生,94年3 月10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合約書時,年僅32歲,有其年籍資料在卷足稽;再依其向高雄銀行桃園銀行申辦貸款時提出之個人資料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文件所載,其任職於英順營造公司之92年度全年給付總額為767,560 元,92年度個人收入為400萬元、支出為320 萬元(見高雄銀行桃園分行授信戶檔案夾第36至42頁);惟依上開資料推算,被告林志煌92年間任職於英順營造公司之每月平均所得為63,963元,92年間全部收入扣除全部支出後之餘額僅有80萬元,顯無能力與王人治共同出資購買價值高達2 億元之光復段94-2地號土地。

3、被告林志煌聲請傳喚之證人曾煥超固證稱:94年間被告林志煌曾在取得光復段94-2地號土地後,找伊處理該土地之鑑界事宜,並協助取得光復段119-10、121 地號土地,121 地號土地係在94年6 月開始洽談購地事宜,94年10月簽約購買,後來光復段94、94-2、119-10、121 地號土地上已蓋好房子,在99年間取得使用執照,由伊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名稱是德安科技園區六、七期(見原審卷6 第194至201 頁)。依證人曾煥超上開證述,被告林志煌固曾於94年間委由其取得119-10、121 地號土地,惟該等土地嗣係與94、94-2地號土地一同興建德安科技園區六、七期;又依被告賴粵興提出之光復段94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坐落於該土地上之德安科技園區第六、七期建物登記謄本,94地號土地99年10月5 日之登記所有權人為賈文中、其上建物之登記所有權人為德安開發公司(見原審卷7 第72至211頁),則被告林志煌委請證人曾煥超代為洽購上開土地時,是否係基於個人利益所為,已非無疑。且被告林志煌雖辯稱其在決定購買光復段94-2地號土地前,曾計畫購買鄰地以提高土地買賣價值,惟光復段94-2地號土地係於94年3 月10日簽約購買,依證人曾煥超前揭證述,121 地號土地則係在94年6 月間開始洽購、10月間簽約購買,顯與被告林志煌所稱購買光復段94-2地號土地前即曾計畫購買鄰地不符;由上堪認被告等辯稱94年3 月間係由王人治、被告林志煌共同出資購買光復段94-2地號土地,渠等並非人頭云云,顯與卷附事證不符,且有悖於常情,難以採信。

(四)另查,卷內並無任何德安開發公司關於本案土地之評估資料、董事會相關資料,扣案之德安開發公司94年度會計表冊單據,均無系爭土地關於左列事項之成本、費用、利益等單據或憑證可佐,此外,德安開發公司之簽證會計師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已於100 年5 月20日函覆本院德安開發公司94年、95年會計帳上,並無本案土地的任何有關費用,證人即德安開發公司財務經理郭文傑亦到庭證稱:德安開發公司94年間並沒有購買本案土地之計畫等語,是原判決認定本案土地94年2 、3 月間實際買受人為德安開發公司,難認為妥適。

六、被告賴粵興以被告林志煌、王人治之名義於94年3 月間以2億元購入光復段94-2地號土地,嗣於同年9 月9 日,以3 億2 千萬元與志信公司簽訂系爭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有無違反證券交易法?

(一)公訴人認被告黃春發與賴粵興、林志煌共同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 項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黃春發擔任林志煌以上開光復段94─2 號土地向高雄銀行桃園分行貸款1 億6,000 萬元之連帶保證人,明知土地係由賴粵興購得,竟規避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4 條第3 款暨志信公司所規定之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第3 條第8 款、第9 條,對於判斷交易對象是否為關係人時,除注意其法律形式外,並應考慮實質關係等規定,未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為違反營業常規之交易,利用志信公司欲覓地開發之機會,在賴粵興辭去以美麗華飯店公司法人代表擔任志信公司董事之身分後,佯請志信公司副董事長徐明潭向賴粵興詢問有無土地可介紹供志信公司開發,再由林志煌以地主身份向徐明潭表示願出價3 億5,000 元出售上開光復段94-2 號土地,徐明潭為此指示不知情之志信公司營建部副理蔡麗韻於同年9 月2 日簽請以歐亞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對上開土地進行鑑價,作為志信公司第八屆第五次董事會提案購買上揭土地之參考依據,並在提案該次董事會議時,刻意隱瞞所欲購買之上揭土地近期業由賴粵興先以2 億元代價取得之事實,致該次董事會決議授權董事長黃春發於接近最高合理價格(歐亞公司之鑑價報告為3 億2,626 萬2,750 元)之3 億2,600 萬元內處理前揭土地等情為其論據,惟查:

1、志信公司副董事長徐明潭於94年8 月間與被告黃春發談及有無土地可供開發時,被告黃春發即向徐明潭表示可向被告賴粵興詢問,徐明潭乃主動找被告賴粵興表達想要尋找土地開發,被告賴粵興即介紹並聯絡被告林志煌至其辦公室與徐明潭見面,並由被告林志煌提供光復段94-2地號土地相關資料以及擬以3 億5 千萬元出售該土地之訊息等情,業據證人徐明潭證述在卷(見96年度偵字第9915號卷第45 至51 頁、原審卷2 第155 至165 頁),堪認志信公司購買光復段94-2地號土地,初始是由徐明潭主動詢問被告賴粵興有無土地可供開發甚明;而賴粵興於94年6 月17日因董事任期屆滿未再續任志信公司董事,已如前述;苟被告賴粵興於94年2 、3 月間購買光復段94-2地號土地時,即與被告黃春發計劃將土地轉售予志信公司牟利,何以未於賴粵興喪失志信公司董事身分時,積極規劃出售土地予志信公司,反而遲至94年8 月間,經由徐明潭詢問有無土地可供開發時,被告賴粵興始被動提供相關訊息?

2、被告黃春發固然擔任被告林志煌以上開光復段94─2 號土地向高雄銀行桃園分行貸款1 億6,000 萬元之連帶保證人,惟依證人即高雄銀行桃園分行辦事員李黎雯於原審證稱:被告林志煌是找經理黃慶堯說要辦理貸款,被告林志煌貸款之保證人是黃春發及王人治,被告黃春發是我與經理黃慶堯一起對保,王人治是由經理黃慶堯對保,借據的連帶保證人是由被告黃春發親自簽名,印章是我蓋的,當天除拿保證書、約定書、本票及借據給被告黃春發簽名蓋章外,沒有跟被告黃春發說到有關貸款內容,為黃春發辦理對保時,沒有提供徵信報告及林志煌購買土地的買賣契約,也沒有告知黃春發究竟被告林志煌是以多少錢購買這筆土地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7至21頁);證人黃慶堯於原審及本院到庭證稱:林志煌是透過往來客戶德安開發公司財務部的郭文傑協理介紹辦理貸款,是郭文傑介紹林志煌跟我們認識,林志煌有提到貸款的金額是買賣價格的八成左右,因為案子比較大,借款人林志煌的資力可能不足,所以建議他找其他比較有聲望的人擔任保證人,比較可能得到總行的支持,我想既然是在德安開發公司有淵源,我就打個比方說像黃董這樣輩份的人會比較有加分效果,隔天我們拿資料時,被告林志煌就說黃董應該可作保,是由我與李黎雯一同向黃春發辦理對保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2至25頁、本院卷第二第110 頁),是依上開證人所述,足認被告林志煌於辦理貸款之初,並未以被告黃春發為連帶保證人,嗣因黃慶堯為求貸款案順利,依黃慶堯之建議始找被告黃春發為連帶保證人,且於辦理對保過程中,未提供徵信報告及買賣契約,亦未告知黃春發土地買賣之價格甚明,自難以被告黃春發擔任連帶保證人乙節,遽認被告黃春發知悉賴興粵、林志煌等人購買本案土地之價格為2 億元。

3、按依志信公司制訂之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第3 條第8款,「關係人」係指依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所規定者;而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係訂定企業財務報表對於關係人交易之揭露準則,其中第2 條明揭:「凡企業與其他個體(含機構與個人)之間,若一方對於他方具有控制能力或在經營、理財政策上具有重大影響力者,該雙方即互為關係人;受同一個人或企業控制之各企業,亦互為關係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通常即為企業之關係人(但能證明不具有控制能力或重大影響力者,不在此限):...(3)公司董事長或總經理與他公司之董事長或總經理為同一人,或具有配偶或二親等以內關係之他公司。....在判斷是否為關係人時,除注意其法律形式外,仍須考慮其實質關係。」(見原審卷5 第20至27頁)。被告賴粵興於94年6 月間已喪失志信公司董事身分,其於94年8 、9 月間就上開94-2地號土地與志信公司為買賣,自非屬關係人交易;況依志信公司之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第9 條規定:「本公司向關係人購買或交換而取得不動產,應依第八~十三條規定辦理相關決議程序及評估交易條件合理性等事項。判斷交易對向是否為關係人時,除注意其法律形式外,並應考慮實質關係。」,亦即志信公司並非不得與關係人交易,只是與關係人購買不動產時,除應依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第8 條之規定委請專業估價者出具估價報告外,並應依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第11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依關係人以該標的物向金融機構設定抵押借款時,金融機構對該標的物之貸放評估總值等方法,評估交易成本之合理性,並洽請會計師複核及表示具體意見;且應依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第10條之規定,將取得不動產之目的、必要性及預計效益、選定關係人為交易對象之原因、依第11條規定評估預定交易條件合理性之相關資料、關係人原取得日期及價格、交易對象等資料,提交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後,始得為之(見調查局證據卷1 第214 至218 頁)。證人蔡麗韻於偵查中證稱:94年8 月間,董事長黃春發、副董徐明潭、及總經理陳文隆找我到會議室開會,會中將土地資料給我,四人共同討論評估該土地是否值得開發投資,我委請代書調閱土地的相關資料,並瞭解土地使用情形,再去勘查地形,製作投資分析的評估報告,並聯絡鑑價公司進行鑑價,之後把評估報告及鑑價報告送總經理、副董、董事長,後來董事長將本案提報告董事會,董事會決議購買,但有授權一定的購地額度,並沒有長官要求我指定歐亞鑑價公司進行鑑價,歐亞鑑價公司鑑定價格為3 億2626萬2750元(見調查局調查筆錄第292 至296 卷);證人陳韻如證稱:歐亞鑑價公司接獲估價案件後,依照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使用兩種以上的方法對於標的物進行評估,素地若可開發的建地,我們會使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來評估,若委託者是買方的話,我們會偏重使用土地開發分析法來評估最後估價金額,估價時不會以銀行的抵押價格做為估價的考量項目,會列入估價報告內,只是要提醒委託者該筆土地有銀行貸款,用土地開發分析法所評估出的價格,應該是買方買進該筆土地最上限的價格,本案係以土地開發分析法為基準,並考量比較法,修正後以每坪27萬5000元,得出3 億2626萬2750元為本案估價金額,志信公司或德安公司人員並沒有要求歐亞鑑定公司以土地開發分析法估價等語(見調查筆錄卷第326 至328 頁、96偵字第9915號卷第49至50頁);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述,足認志信公司購買本案土地鑑價、評估過程中,並無積極證據足證有何違反「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之情形;又志信公司於第八屆第五次董事會會議決議購買本案土地,該次董事會的出席董事為黃春發、徐明潭、陳文隆三人,此有董事會出席人員簽到表、董事會議事錄在卷可佐(見調查局證據卷1 第219 至220 頁);證人陳文隆到庭證稱:我有參與購買94-2號土地,公司有公司的程序,都是按程序處理,沒有什麼交辦不交辦,黃春發在94年9 月8 日董事會會議之前,沒有透過第三者或自己要求我同意購買本案土地(見本院卷二第97、98頁),是亦無證據足證被告黃春發主導該次董事會作成購買本案土地之決議之事實,

4、被告林志煌向高雄銀行桃園分行辦理貸款時,雖提出「德安六期」投資興建計畫;惟查,證人黃慶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由於這個案子有時效性,比較趕,因為在跟別的銀行搶這個案子,所以,我記得有請林志煌提供一個投資興建計畫,因為我們做土地融資,一定要有投資興建計畫評估其可行性、市場性,所以還款來源就是可能出售,或向別的建商合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0 頁),堪認被告林志煌係被動提出投資興建計畫,以利銀行審核貸款可明;佐以被告林志煌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初辦貸款時,我向銀行說明將來可以建商合建,或自地自建,或將土地出售,因為銀行要求要有個還款計畫,賴粵興推介這塊土地時,有說若有機會可以和德安會為合作關係,「德安六期」是被告賴粵興提出的,「德安六期」只是個選項,不代表我將來一定要跟德安合建,在銀行說明時我也有提到,銀行紀錄也有寫等語。故尚難僅憑被告林志煌於貸款時所提「德安六期」投資興建計畫,遽為不利被告賴粵興、黃春發之認定。

5、志信公司購入光復段94-2地號土地後,曾向中聯信託申辦貸款,雖中聯信託於94年10月14日對於光復段94-2地號土地之鑑定總價為213,553,000 元,房地產鑑定表中並載明:經徵詢金融機構即土地銀行新竹分行人員,考量上開土地主要聯絡道路為30米公道五路、可通高速公路、距高速公路僅30餘公尺且鄰近科學園區等條件,目前土地售價每坪約18萬元至19萬元;另徵詢不動產仲介即北區房屋,參考上開土地對面德利建設興建MIT 大樓時購買土地之成本為每坪22萬,上開土地尚稱方正且坪數達1000坪以上,較小基地易規劃,以立地條件而言,每坪價格約為19萬元至20萬元;又依據借戶即志信公司提供之買賣契約顯示,上開土地之成交價為3 億2 千萬元,每坪單價約為26.9萬元,因此擬以每坪18萬元鑑估(見調查局證據卷1 第234- 1頁)。然中聯信託為貸款銀行,為確保其債權,其評估之價格,通常會偏向保守,而市場上買賣價格之高低,與買賣雙方之資力、買賣之動機、買賣的急迫性,關係甚為密切,至於買賣價格是否合理,本無一定之判斷標準,況本案土地經送請戴德梁行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94年9 月9 日當時本案土地合理價格介於2 億8818萬元至3億4157萬元,此有該事務所100 年7 月29日函文及所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22 至125 頁)而歐亞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之估價報告亦認本案土地價值約3 億2626萬2750元,此有該公司估價報告可參(見偵字第9915號卷第252- 255頁),準此,志信公司董事會授權董事長黃春發於3 億2600萬元之範圍內購買本案土地,及最後以3 億2000萬元成交之價格,雖與被告賴粵興購入時價格相差1 億2 千萬元,然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有何不法,自難單憑買賣價格之差距,遽認屬不利益之交易,或有違營業常規。再者,志信公司於96年4 月間以3 億8000萬元之價格,將本案土地出售,仍較其購入之價格為高,益徵被告黃春發為志信公司購買本案土地,應無造成志信公司之損失。

(二)綜上各情觀之,被告賴粵興以2 億元之價格購入本案土地,復以3 億2 千元之價格將土地出售予志信公司,價格雖有相當差距,然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3 人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以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 1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 項等罪相繩。

七、另公訴意旨認被告3 人涉有洗錢罪嫌,無非係以附錄所示各筆資金流向相關單據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3 人固不爭執有如附表所示各筆資金往來,惟均堅詞否認有何洗錢犯行,被告黃春發辯稱:附表所示與其相關之各筆匯款,係因被告黃春發與被告賴粵興間長期有資金融通往來,被告黃春發因其所經營之公司有短期資金需求,而向被告賴粵興融通資金後,均匯款予各該公司;被告賴粵興辯稱:其與被告黃春發間之匯款,為長期資金往來之一部分,與光復段94-2地號土地土地交易無關,更非為隱匿不法所得。被告林志煌亦辯稱:伊出售光復段94-2地號土地所得利益係歸自己所有,之所以匯款予被告賴粵興,係為償還積欠被告賴粵興之款項等語。惟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有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1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為防止洗錢者利用各種管道漂白非法所得之洗錢行為,掩飾其犯罪事實,逃避或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以遏阻洗錢者享受其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同法第1 條立法理由參照),其保護之法益係國家對於重大犯罪之訴追及處罰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956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3 人既無違反證券交易法之不法犯行,已如前述,即無所謂「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無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之適用。

八、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無從形成被告3 人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3 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則依罪證有疑應為利於被告認定之法則,即不得遽認被告3 人構成上開罪責。原審疏未詳查遽予論罪科刑,自有未當,被告3 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3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彭政章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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