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期貨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8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淑芬 選任辯護人 余政勳 律師 莫詒文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立雯 劉立秋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鄭洋一 律師 曾紀穎 律師 涂莉雲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錦民 選任辯護人 徐士斌 律師 蔡玉琪 律師 陳怡融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輝 選任辯護人 賴玉山 律師 洪瑞悅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沛晴(原名陳玨) 選任辯護人 吳啟玄 律師 吳啟豪 律師 彭若鈞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琇紋 選任辯護人 葉鞠萱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 9號、99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00年 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679號、98年度偵字第12680號、98年度偵字第13008號、98年度偵字第 14725號、98年度偵字第14732號、98年度偵字第15376號、98年度偵字第15378號、98年度偵字第15379號、98年度偵字第15381號、98年度偵字第15382號、98年度偵字第15383號、98年度偵字第15384號、98年度偵字第15386號、98年度偵字第15387號、98年度偵字第15838號、98年度偵字第15839號、98年度偵字第15840號、98年度偵字第15841號、98年度偵字第16342號、98年度偵字第16892號、98年度偵字第16894號,追加起訴:98年度偵字第13597號、98年度偵字第16894號,以及移請併案審理:99年度偵字第6775號、第6776號,99年度偵字第81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江淑芬、胡琇紋、劉立雯、劉立秋、黃錦民、陳建輝、陳沛晴違反期貨交易法部分均撤銷。 江淑芬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劉立雯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劉立秋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依檢察官指定之方式、期間支付公庫新台幣陸拾萬元,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錦民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建輝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沛晴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依檢察官指定之方式、期間支付公庫新台幣陸拾萬元,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胡琇紋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宋國壽(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江淑芬於民國90年間經由宋國壽之外甥劉立秋、外甥女劉立雯協助,於民國90年12月6 日在臺北市○○區○○路1 段159 號11樓共同新設成立日月投資顧問有限公司(該公司嗣於96年6 月28日更名為「日月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與日月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具有同一性,以下均簡稱為『日月公司』】,於92年1 月17日公司遷址至臺北市○○區○○路35號3 樓,再於98年7 月28日遷址至臺北市○○區○○路4 段458 號9 樓),嗣由劉立秋擔任該公司名義負責人,待日月公司正式營運後,劉立秋、黃錦民、陳建輝、陳沛晴(原名陳玨,以下稱陳玨)分別於附表一編號4 、5 、6 、7 所示期間,加入日月公司擔任業務員,劉立雯、胡琇紋則於附表一編 3、2 期間加入日月公司,分別擔任附表所示之職務,薪資各為新台幣(下同)3萬3千元,3萬元。宋國壽嗣於94年3月14日登記為日月公司負責人,並由江淑芬擔任副董事長,黃錦民、陳建輝在日月公司則各任職至最高職位各為總經理、副總經理。 二、宋國壽、江淑芬、胡琇紋、劉立雯、劉立秋、黃錦民、陳建輝、陳玨(即陳沛晴)明知日月公司登記營業項目未包括經營期貨經理;又明知一方於客戶與其簽約並繳付外幣保證金後,隨時應客戶之請求,於保證金之數倍範圍內,以自己之名義為客戶之計算,在國內外外匯市場從事不同幣別間之即期或遠期買賣交易,不需實際交割,以當日或到期前以反方向交易軋平,僅結算買賣差價之「外幣保證金交易」,係屬期貨交易法第 3條第1項第4款之槓桿保證金契約,為期貨交易之一種,除有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2項公告豁免之情形外,均應受期貨交易法之規範;又以接受委託書收取佣金或手續費等方式代他人操作外幣保證金交易者,係屬「經營期貨經理事業」,非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前身為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經營、仲介或代客操作。詎宋國壽、江淑芬、劉立雯、劉立秋、黃錦民、陳建輝於附表一所示期間至日月公司任職後,自91年2 月間起,陳玨自92年9 月16日到任時起,胡琇紋則自95年農曆過年後某日起至日月公司任總機,未久,即擔任行政主任,均與附表二所示日月公司其他業務人員(按,除經本件論罪科刑之被告等人及經通緝之宋國壽之外,上述其餘業務人員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以下均簡稱『宋國壽、江淑芬、劉立秋、黃錦民、陳建輝、陳玨等業務人員』)均明知日月公司之營業項目,均未包括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且日月公司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其等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宋國壽於91年間代表日月公司與設立於新加坡之「GLOOSTON HOLDING LIMITED」公司(以下稱「GLOOSTON公司」)合作,由GLOOSTON公司簽署授權書予日月公司,授權由日月公司在臺對各投資人介紹並銷售GLOOSTON公司名為「套匯式金融理財組合(GLOOSTON MANAGED ACCOUNT)」之金融商品(下簡稱「系爭 GMA金融商品」),旋由宋國壽、江淑芬、劉立秋、黃錦民、陳建輝、陳玨等業務相關人員以介紹系爭 GMA金融商品為名,招攬附表七所示之投資人,對投資人說明日月公司係經GLOOSTON公司授權,在臺灣地區代理銷售GLOOSTON公司從事外匯套利之系爭GMA金融商品,招攬投資人透過日月公司開立GLOOSTON 公司之套匯式外幣管理帳戶,並全權委託GLOOSTON公司操作期貨交易業務,且對投資人稱以 GMA金融商品係利用國際不同銀行匯率報價,進行外匯市場零風險套匯交易,投資人可自行以不同投資金額而區分為「基本方案」、「優利方案」、「尊爵方案」三大方案,依不同方案每月各得領取年利率約12%至20%不等之紅利等語;胡琇紋則負責保管客戶合約書、發送對帳單、辦理客戶入出金程序及計算業務員之薪資獎金等行政及會計業務,提供宋國壽、江淑芬、劉立秋、黃錦民、陳建輝、陳玨等業務人員向其領取由其負責保管、為新加坡GLOOSTON公司所提供之中文版「管理外幣交易帳戶協議書」(下稱協議書)及英文版委任協議書「GLOOSTONMANAGED ACCOUNT AGREEMENT」,經附表八所示投資人閱覽 後同意簽約,日月公司再將上開契約文件寄至新加坡GLOOSTON公司認署,完成招攬附表七所示投資人全權委託GLOOSTON公司從事「現貨外幣保證金交易」業務;嗣由宋國壽、江淑芬、劉立秋、黃錦民、陳建輝、陳玨等業務人員乃向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劉立雯、胡琇紋領取匯款指示單交付各投資人指示其等匯款,投資人即依約各於附表七(以EXCEL檔案格式 製作)所示「A.交易日期」列將如附表七「F.匯款金額」列所示之投資金額(即相當於如附表七所對應之「G.等值美元」列所示金額)匯入GLOOSTON公司指定之新加坡大華銀行GLOOSTON HOLDING LIMITED公司之帳戶,以開立如附表八(以EXCEL檔案格式製作)所示「f.對帳單」列帳號欄所示保證 金帳戶;再取得GLOOSTON公司製作保證金收受確認書「Margin Receipt」表示已收受該筆保證金,由劉立雯將之核對 連同前述中英文版協議書並彙整登錄後,經由宋國壽、江淑芬、劉立秋、黃錦民、陳建輝、陳玨等業務人員轉交予投資人收執。投資人依指示於附表七所示時間,將附表七所示款項匯入前開GLOOSTON公司大華銀行帳戶供作交易保證金;其後,日月公司依附表七投資人之指示,接受其等之期貨交易委託單予GLOOSTON公司,由GLOOSTON公司基於專業知識,下單至國際金融市場,操作買賣指定之外幣保證金交易多次。外幣種類有美元、日幣、英鎊、澳幣、瑞士法朗等,交易不須實際交割,一般都在當日或到期日以反向交易軋平而僅結算買賣差價,客戶如欲終止投資,亦可主張結算領回(俗稱平倉),帳戶交易如價差超過保證金之一定成數,GLOOSTON公司定期結算餘額後,據以與客戶原繳納之保證金額加減計算,如帳戶餘額低於保證金水準,或有其他必要情況,即通知客戶補足保證金額度,但如低於保證金75%,則停止交易以停損。期間劉立雯並曾陪同宋國壽前往新加坡大華銀行簽署數份文件,嗣並收到新加坡大華銀行所寄來「網路操作儀器」,使用前由宋國壽告知新密碼後始得儲存客戶之資料,劉立雯亦負責代宋國壽與新加坡大華銀行「楷琳」等人就上開新加坡大華銀行GLOOSTON公司帳戶入出款事項為聯繫。而前述每日結算資料,係GLOOSTON公司將每日下單交易明細表以電腦傳送至宋國壽指定劉立雯住處,由劉立雯再將上開資料列印後寄交予宋國壽,宋國壽再攜至日月公司予胡琇紋由其負責彙整,或由劉立雯或胡琇紋自行列印並蓋上GLOOSTON公司授權之之圓戳章,每月劉立雯或胡琇紋自行交寄或委由業務員轉交4次對帳單予投資人,其上記載於店頭市場交易 之開倉日(open date)、平倉日(close date)、交易口 數(lot)、保證金權益數(margin equity)、所須保證金(margin requirement)須補繳之保證金(margin deficiency)等資料,俾供投資人審閱其投資獲利情形。投資人如 欲提領獲利或到期取回投資款項,可填寫「出金申請單」,載明贖回金額及指定匯入帳號,依金額多寡,經江淑芬或宋國壽於「事業最高主管」欄位簽章後,各經劉立雯或胡琇紋彙整。劉立雯嗣於93年間因故未再繼續至日月公司辦公,惟實際上仍每月以薪資新臺幣(下同)3萬3千元繼續受雇於日月實際負責人宋國壽,而在其位於新北市板橋區(原臺北縣板橋市○○○路○段225巷64號住處繼續協助宋國壽、江淑芬 提供之投資人匯款及贖回資料,再由劉立雯以傳真、電子郵件或網路轉帳方式,協助將部分款項通知GLOOSTON公司於前開帳戶轉匯至投資人帳戶。宋國壽、江淑芬、劉立雯、劉立秋、黃錦民、陳建輝、陳玨等人共同以上述接受委託書收取佣金或手續費等方式,受附表七所示投資人委任全權委託GLOOSTON公司下單操作現貨外幣保證金交易而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江淑芬、劉立秋、黃錦民、陳建輝、陳玨等業務人員因成功招攬客戶而每月分別可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客戶投資金額千分之2.5至千分之4不等之佣金;劉立雯、胡琇紋則每月領得日月公司支給薪資各3萬3千元、3萬元。 三、嗣宋國壽、江淑芬於98年8 月20日就日月公司財務問題發生爭執,宋國壽於98年8 月25日潛逃新加坡,黃錦民、劉立秋、陳建輝則於犯罪未經發覺時,於98年8 月28日下午前往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另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員循線於98年9 月3 日在臺中市○○路○ 段956 之11 號富銘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銘公司)拘提江淑芬到案,並於同日依法搜索日月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4段458號9樓辦公室、宋國壽位於臺北市○○區○○路347巷123弄2號住所、江淑芬位於臺北市○○區○○街107號2樓之6以及臺北市內湖區○○○路 ○段248巷92號兩處住所;於98 年9月10日搜索江淑芬之妹江淑芳位於臺中市○○路796號11樓住所,各扣得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嗣後並經附表七所示投資人先後向法務部調查局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而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石乃豐等人告訴、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以及移請併辦審理。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㈠管轄權: 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第2 款、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檢察官係起訴被告江淑芬、胡秀紋、劉立雯、劉立秋、黃錦民、陳建輝數人共犯數罪,而本件起訴繫屬於原審法院時,被告江淑芬之實際居所係在臺北市內湖區○○○路○段248巷92號 ,在原審法院管轄區域內,是依上開規定,原審法院於本件起訴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追加起訴: 按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均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原僅就被告江淑芬、胡秀紋、劉立雯、劉立秋、黃錦民、陳建輝等人共同涉犯期貨交易法、詐欺、偽造文書等罪提起公訴,嗣檢察官因認共同被告陳玨亦涉犯上開期貨交易法之罪,與本件被告江淑芬、胡秀紋、劉立雯、劉立秋、黃錦民、陳建輝係數人共犯一罪,檢察官以此為由,於辯論終結前就陳玨部分追加起訴(98年度偵字第13597 號、98年度偵字第16894號),於法並無不合。 ㈢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江淑芬、胡琇紋、劉立雯、劉立秋、黃錦民、陳建輝、陳玨併同其等之辯護人,以及檢察官等人,於審判期日時對本案以下論罪科刑之證據其證據能力均表示不予爭執(見本院101 年7 月31日審判筆錄、101 年3 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且就本院所調查之下開證據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與辯護人就附表二所示池皖農等共犯於調查局詢問之審判外陳述,雖否認其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採為論罪科刑之證據,就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不予贅述。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江淑芬、劉立秋、黃錦民、陳建輝、陳玨就上開違反期貨交易法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上訴人即被告胡琇紋、劉立雯雖坦承任職日月公司,但否認有違反期貨交易法之犯行。被告劉立雯辯稱:宋國壽是伊舅父,伊只是單純在日月投顧公司作簡單文書工作,公司剛成立時在基隆路設址處幫忙,後來搬到博愛路,月薪3萬3千元,只負責發放薪資、出納工作,就客戶部分負責收受合約書、核對資料是否正確,宋國壽每個月都會拿投資GLOOSTON公司的對帳單給伊,由伊蓋上放在公司的GLOOSTON印章後轉交業務人員,業務人員再給客戶,宋國壽稱有得到GLOOSTON公司授權用印,客戶若要贖回,業務人員會拿贖回出金單給伊,彙整好後交給宋國壽,伊後來未再繼續至日月公司設址處上班,仍繼續幫宋國壽彙整上開資料,並依宋國壽指示繕打一些匯款銀行的帳號,並曾隨宋國壽至新加坡大華銀行簽署文件,且負責與該銀行一名叫「楷琳」之人就伊之前繕打的銀行文件資料錯誤事項聯繫,但伊絕無行銷、招攬之經營期貨事業情事云云。被告胡琇紋則辯稱:伊在日月公司僅是單純從事行政之事務性工作,都是聽從董事長宋國壽、副董事長江淑芬指示工作,從未受過銷售公司產品之教育訓練,每月薪資僅 3萬元,亦無領受任何與工作範圍不相當之報酬,與本案其他被告並無犯意聯絡云云。經查: ㈠按「期貨經理事業」係指經營接受特定人委任從事全權委託期貨交易之業務,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有關業務,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第 2條訂有明文。又按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日月公司非屬期貨交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的經營期貨經理之事業,不得接受委任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業務,此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10月 9日金管證投字第0980052926號函在卷可參(編號11偵查卷第126至127頁參照),合先敘明。 ㈡次按所謂「外幣保證金交易」,係指一方於客戶與其簽約並繳付外幣保證金後,得隨時應客戶之請求,於保證金之數倍範圍內以自己之名義為客戶之計算,在外匯市場從事不同幣別間之即期或遠期買賣交易。此項交易不需實際交割,一般都在當日或到期前以反方向交易軋平而僅結算買賣差價。故「外幣保證金交易」屬於期貨交易法第3 條第1 項第4 款所規定之「槓桿保證金契約」,為期貨交易之一種(最高法院94 年度臺上字第1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外幣保證金交易」雖分為即期及遠期外匯交易2 種,前者係指買賣外匯之合約經訂立後,應於訂約日後第2 個銀行營業日相互收受及交付外匯款項之交易;後者係指買賣外匯之合約經訂立後,應於將來約定之日期相互收受及交付外匯款項之交易,兩者均係約定於未來時日履行,交易合約量則各銀行約定不同,買賣價金非由交易雙方議定,係依外匯市場之變動而定,一般都在當日或到期前以反方向交易軋平而僅結算買賣差價,不實際交付買賣之外幣,而客戶所存入之保證金即供作履行契約之擔保,不注重交易相對人之信用,故「外幣保證金交易」顯非現貨交易而屬期貨交易。本件系爭GMA 金融商品屬期貨交易之外幣保證金交易,分述如下: ⒈就本案日月公司提供投資人簽署之文件與交付之對帳單等相關資料,其性質與意義在金融實務上為何,經檢察官函詢金管會,該會函覆:就GLOOSTON及日月公司文宣及電子郵件觀察,日月公司將「spot foreign exchange swap and arbitrage」翻譯為「現貨外匯市場之套利及換匯交易」,似係就文義之直接翻譯。經查,若GLOOSTON Holdings Ltd.(下稱GHL )所從事之現貨外匯交易具有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86年10月6日(86)台財證㈤字第56560號函所稱「外幣保證金交易」之要件者(亦即一方於客戶與其簽約並繳付外幣保證金後,於保證金之倍數範圍內以自己之名義為客戶之計算,在外匯市場從事不同幣別間之即期或遠期買賣交易。此項交易不須實際交割,一般都在當日或到期前以反方向交易軋平而僅結算買賣差價。)即屬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第 4款槓桿保證金交易之一種,是以現貨外匯交易倘符合外幣保證金交易之定義者,亦屬期貨交易法規範之對象。... 日月公司就「forex managed account 」翻譯為「外匯現貨交易管理投資帳戶」,惟依相關資料顯示,GLOOSTON之交易範圍尚包括「換匯交易」及「貨幣利率交換及利差交易」等期貨交易,是以前開「管理投資帳戶」之交易標的,似不限於現貨,其翻譯有限縮原文本義之虞。…按管理外幣交易帳戶協議書之內容,有「鑑於客戶已經同意在GHL(即GLOOSTON Holdings Limited)處開設一管理外幣交易帳戶( GMA帳戶),_(指投資人)並已同意提供GHL完全授權,由 GHL代表客戶管理並交易外幣以及其他任何金融商品」等文字,倘GHL操作之交易為期貨交易法所稱之期貨交易,則 GLOOSTON及日月公司招攬國人簽訂上開協議書完全授權 GHL交易,將涉及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第 2條第1款及第3條規定從事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有未經本會核准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情事,應依期貨交易法第 112條規定論處。依收據(marginreceipt)之相關內容觀之,「margin receipt」 似為客戶匯出交易保證金予GHL後,GHL所出具之保證金收受確認書,依據前開文件之附註1及3, GHL係根據「Client Agreement」的「Clause 4」規定收受款項並登錄為「margin deposit」,而該「margin deposit」之移轉須依據「Clause 5」規定辦理。就其性質而言,「 margin deposit」 似指存入保證金。惟經查所附「ClientAgreem ent」之內容,並未發現前開「Clause 4及5」之條款。而依據該文件之附註2,在交易發生後,客戶每天會收到對帳單,載明帳戶之進出倉位(credit or debit position)明細。依前開內容觀之,似均為期貨交易之相關用語。(對帳單上「 lot」係指「口」,為期貨交易之契約單位。「 open date」似指開倉日,而「close date」似指平倉日。「marg in equity」似指保證金權益數,「margin requirement」似指所須保證金,而「margin deficiency」 似指須補繳之保證金。依前開內容觀之,似均為期貨交易之相關用語。綜上所述,倘GLOOSTON及日月公司係為從事全權委託期貨交易,而於台灣對不特定人為推薦、媒介,並使其與GHL簽訂協議書及匯出款項予GHL,則GLOOSTON、日月公司及其相關人員涉及共同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應依期貨交易法第 112條規定論處等情,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12月22日金管證期字第0980066190號函明文在卷可憑(編號12偵查卷第298至300頁參照)。可徵日月公司與投資人簽署之管理外幣交易帳戶協議書之內容,已經涉及從事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發送予投資人之收據(margin receipt)與附註之相關內容,所使用文字並為期貨交易慣用之相關用語。 ⒉再鑑定人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副研究員吳孟柔於原審到庭依卷內各項事證,就本件交易性質為鑑定,其鑑定意見亦認:本件交易性質係涉及期貨交易,及替人操作期貨,因為外匯保證金是期貨交易法保證金交易的部分,這個部分是屬於期貨經理事業,就是期貨代操,這個要有金管會期貨經理事業的執照,若無執照會有違反期貨交易法的情形;我們認為本案有涉及期貨交易的可能性的部分如下:卷內「Margin Receipt 」(以編號5 偵查卷第177 頁為例)即係收據,下面有寫「Margin Deposit」就是存入保證金的意思,至同上開卷第188 頁,是關於GLOOSTON公司的說明,一開始右邊記載我們的工作第三點專精於現貨外匯市場交易換匯,就是swap,就是伊所解釋的交換換匯;另同上卷第196頁有個很重要的證據即對帳單「Daily Activity Statement 」,其中很多涉及期貨交易的用語,如「commod ity」,於期貨各種商品都是用該字眼,下面寫是美金還有瑞士法郎的交易;「exchange」是指交易所的意思,第三個是數量「quantity 」,「lot」是口數,一般期貨契約都是用口數來計量的;「open date 」是開倉日;「close date」是平倉日,開倉、平倉日同一是可以的,因為可以同一天買賣,「price」指開倉的價格,「close price」是平倉的價格,「realised」是指實現的利益,就是平倉之後出來的價格,看賺賠多少。至對帳單部分(以原審卷 5第70頁為例),該報表的意思是說總共20口契約,每個契約價值是20萬美金,期貨交易的口就是一個契約,20口就是20個契約,契約本來就會計算交易多大,這個就是契約價值,投資人付20萬美金的部分有可能只是保證金而已,但不知道中間有沒有其他交易平掉,realised(USD)是指獲利,表示是美金獲利1292.1元,這樣要用 1292.1除以0.0007(即1.0835-1.0 828),再除以20等於92292.8,再乘以 1.0835換算回去美金是10萬美金,所以一口是10萬美金,這邊有20口,所以是契約價值是 200萬美金,這是放大倍數之後,所以倍數是10倍,這樣保證金一口沒有辦法看出多少錢,所以沒有辦法看出保證金是多少,「 opening balance」如果寫20萬的話,就是投資人存進去的錢,這樣看起來這個槓桿倍數就是10倍,看起來是在作保證金交易,此對帳單下面的也都是期貨用語,「Summary of Financial Position 」是指部位摘要,下列的細項也都是期貨用語,如「cash movement 」是現金變動,期貨的帳戶裡面有一些是匯入帳戶但是還沒有交易的現金,所以帳戶裡面有部分會是現金,部分會是已經交易的保證金,這邊因為現金都沒有變動,所以寫0 ,前面+20,後來-20,就是賣掉了,剩下這些都是投資人的錢,所以現金就沒有被動用到,原來就是匯款20萬元下去;「realised variation」就是實現的變動數,就是有交易平倉之後實現的錢,「unrealised variation」就是未實現的變動數,因為已經平倉,所以就是0,SWAP寫0就是因為在這個交易裡面並沒有做到SWAP,有可能是因為公司也有作SWAP,但是這個交易裡面沒有SWAP的倉位;「net equity」是淨權益數,就是總共這個帳戶裡面的淨值多少,可能有其他的利息,就本表來看就是原先本金20萬加上賺得利息或是收入,「total margin」就是連已經支付出去的保證金都加進來,淨值就是要扣掉可能還沒有實現的損失,所以才用「Net」,後面的是「Total」,但是要看每家的定義不一樣,現況只能從字面上來看;「Margin Requirement」是所需的保證金,因為已經平掉了,所以不需要;「 margin deficiency」是要再追繳的保證金。上述這些都是期貨的用語,如果這個交易屬實的話,這個就是屬於期貨裡面的保證金交易,倍數加上這個的話就是外匯保證金交易。至卷內「管理外幣交易帳戶協議書」(以編號5偵查卷第257頁為例),其中最主要的協議主契約的第三段文字,有一個概括條款,即由 GHL(即GLOOSTON HOLDING LIMITED)代表客戶交易外幣或是其他任何金融商品,依據這個條款就是授權GHL 可以做任何的交易,依據他們雙方簽的合約,GHL 有權作任何的衍生性金融商品,不限於現貨,針對卷內「 GLOOSTON MANAGED ACCOUNT AGREENMEMT」及「管理外幣交易帳戶協議書」、「MARGIN RECEIPT」、GLOOSTON GROUP 文宣、對帳單(以編號5偵查卷第170至190、第196 頁為例),有關於倍數交易不管中文、英文都沒有提到倍數,唯一有的就是對帳單(以編號5偵查卷第196頁為例),這個格式最左下方的「Opening balance 」,這個就是存入保證金的金額,當時我們可以用右上方的「realised」認定是獲利,從獲利由價差來算出契約的名目本金是多少,再用名目本金來除以「open balance」,就可以得出倍數是10倍;所謂名目本金,就是當初契約所約定的幣別,當時我們是用「close price」(出場價格)、「price」(進場價格),兩個相減就是價差,用這個價差跟獲利可以推斷出契約的名目本金是多少。以編號5偵查卷第196頁對帳單為例,該對帳單是交易瑞士法郎,數學式就是用剛剛的價差,即(1.0681-1.0676)=0.0005,這中間的價差,我們知道獲利是93.62/0.0005=187240 ,這個是瑞士法郎,還要跟存出的保證金美金20000,再經過匯率的換算乘以「close price」,就是用187240*1.0681=200000元美金,與對客戶來說的存出(對經紀商來說是存入)保證金 2萬美金相除就是10倍,這也是倍數交易的事證,所以瑞士法郎的交易有10倍。另外在編號5偵查卷第186頁文件直接叫做「Margin Receipt」,這個就是已經存出保證金之後會收到的文件,這份文件下面的第一點中間有寫說基本上確認他們收到這份錢,是用作為存入保證金,這就是從經紀商角度來看是存入保證金,如果是保證金的話,就是交易會有倍數,這是一般的通念。至關於本件日幣的對帳單,以編號7偵查卷第9頁對帳單為例,該對帳單是交易日幣,數學式就是用剛剛的價差,即(95.21-95.17)=0.04,這個就是中間的價差,我們知道獲利是10503.09用這個數值除以0.04等於262,576,這個數值再乘以95.21接近於2500萬元日幣(獲利都是用除的、匯率才是用乘的),日幣的「currency」存出的保證金是 250萬元日幣,這個也是10倍,因此編號7偵查卷第9頁關於日幣的對帳單,應是正確的。至關於瑞士法郎之對帳單,以編號5偵查卷第196頁為例,在瑞士法郎那邊「realised」幣別是寫USD,「currency」幣別也是寫USD,但是在日幣這邊「realised」、「currency」都是寫JPY,因貨幣報價有直接報價還有間接報價2種,在外匯交易慣例上面,只有大英國協的幾個國家,例如英鎊、澳幣、紐幣是用間接報價之外,其餘多為直接報價,以英鎊為例,報一英鎊是多少美金,日幣、台幣是直接報價,就是一美金等於多少日幣或台幣,經查證瑞士法郎應該也是直接報價,所以我們認定關於瑞士法郎這個對帳單可能有點錯誤,因為如果照這個邏輯,「realised」、「currency」都不應該寫 USD,應該要寫瑞士法郎才對,我們也只能推算他們是存入保證金交易,依據邏輯判斷,瑞士法郎可能是有問題的,我覺得這個單位應該記載錯誤,但是數值完全可以用日幣對帳單的計算式計算出相關數值,但是就是幣別方面記載有問題,如果編號5偵查卷號卷第196頁「realised」、「currency」的幣別如果改成 CHF(即瑞士法郎),其他的數據就都會成為合理的。至關於歐元對帳單部分,以編號 6偵查卷第 115頁對帳單為例,亦是用間接報價,因為當時的歐元就是1歐元等於 1.4125美元,價差就是1.4125-1.4121=0.0004 ,「realised」獲利是80歐元,80/0.0004=20 萬歐元,存出保證金是 2萬歐元,所以就是剛好10倍,這份對帳單數據也都合理,是10倍交易。至關於英鎊對帳單部分,以編號7偵查卷第217頁對帳單為例, GBP是英鎊,與歐元相同也是用間接報價,價差是1.6464-1.6459= 0.0005,「realised」獲利是100,100/0.0005 =20萬,存出保證金是 2萬歐元,所以也是10倍交易,這份對帳單數據、幣別都合理。至關於澳幣對帳單部分,以編號92偵查卷第36頁為例, AUD是澳幣,這個與歐元的例子相同,澳幣與英鎊都是間接報價,價差是0.7976-0.7971=0.0005 ,「relaised 」實現獲利是150 ,相除之後就是30萬澳幣,倍數也是10倍,目前我所鑑定的幾個都是跟美元比,只是有間接報價、直接報價的差異而已等語(原審卷 5第110至114頁、第340至343頁參照)。依日月公司提供予投資人之收據、帳單、對帳單、合約所載之文字內容,並以上之單據內所載文字與數字互相結合觀之,確實屬期貨交易之外幣保證金交易。 ⒊從而,依上開金管會函覆結果及鑑定人鑑定內容,堪認本件系爭 GMA金融商品係僅結算買賣差價之「外幣保證金交易」,而係屬期貨交易法第 3條第1項第4款之槓桿保證金契約,為期貨交易之一種無誤。 ㈢江淑芬、劉立秋、黃錦民、陳建輝、陳玨等業務人員以介紹系爭 GMA金融商品為名,招攬附表七所示之投資人,對各投資人介紹系爭GMA金融商品,對投資人說明日月公司係經GLOOSTON公司授權,在台代理銷售GLOOSTON 公司從事外匯套利之系爭 GMA金融商品,招攬投資人透過日月公司之套匯式外幣管理帳戶,並全權委託GLOOSTON公司操作期貨交易業務,並對各投資人稱 GMA金融商品利用國際不同銀行匯率報價,進行外匯市場零風險套匯交易,且投資人可依不同投資標準區分「基本方案」、「優利方案」、「尊爵方案」,而各有每月領得年利率約 12%-20%不等之紅利,用以向附表七所示各投資人介紹渠等從事前開金融商品保證金交易,業據被告江淑芬、劉立秋、黃錦民、陳建輝、陳玨等人自白不諱,復有中央銀行外匯局98年9月2日台央外捌字第0980044045號函暨所檢附之如附表七所示各投資人之匯往國外受款人(GLOOSTON)交易資料明細表暨國外匯款人(GLOOSTON)匯入交易資料明細表【交易期間均為:91年 1月1日至98年8月11日】(參見偵查卷編號38第198至200頁、原審卷8第285至321 頁)、附表七「H.其他證據欄」所示之附表八「C.相關證據資料欄」所示之各「a.投資人證述」、「b.匯款指示單」、「c.匯款文件」、「d.管理外幣交易帳戶協議書」、「e.保證金收受確認書(Margin Receipt)」、「f.對帳單」、「g.出金申請單」、「h.投資人提出之其他證據資料」等在卷足憑,復有 GLOOSTON公司網頁畫面、網路註冊資料、系爭GMA金融商品文宣(編號38偵查卷第201至231頁參照)、電子郵件列印(編號4偵查卷第186至191頁、編號11偵查卷第4至17頁參照)、授權書(編號4偵查卷第233頁參照)、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存卷可佐,足認本件被告江淑芬、劉立秋、黃錦民、陳建輝、陳玨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㈣被告劉立雯雖辯稱只是單純在日月投顧公司作簡單文書工作,就客戶部分只負責收受合約書、核對資料是否正確,並依宋國壽指示繕打一些匯款銀行的帳號,並無行銷、招攬之經營期貨事業情事等語,惟查: ⒈被告劉立雯於調查局訊問時供稱:伊仍在日月公司時,有聽業務員說在銷售一檔基金 GMA金融商品,剛開始伊也有收業務員交給伊的投資合約書、匯款水單,伊會幫忙用電腦 keyin紀錄投資客戶合約的內容,及所屬營業員、投資金額等紀錄,其後就將投資合約書、匯款水單轉交給宋國壽,沒多久宋國壽會將合約書交還給伊,上面會有簽署GLOONSTON GROUP 負責人英文名字的一張客戶投資金額的憑證,伊再交還給業務員,或寄給客戶。客戶辦理 GMA金融商品的出金,宋國壽每個月會給伊 4次客戶的對帳單,上面會載明客戶的投資本金及獲利狀況,客戶可以依據對帳單上的獲利金額隨時出金,出金單是由業務員提供給客戶,客戶填寫好後,可以直接交給業務員或傳真至公司由業務員確定後,再交給伊,伊匯整好出金單後,就用電腦key in出金的金額,並將送金單交給宋國壽,業務員銷售 GMA金融商品的業務獎金是以業務員當月仲介客戶投資GMA金融商品的總金額4%計算。宋國壽曾經帶伊至新加坡「大華銀行」辦事情,要伊在某些文件上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伊從新加坡回來後收到一個掛號,裡面包裹一個鴿子蛋大小略扁型的藍色塑膠製品(下稱「藍色蛋型物品」),伊拿了之後就交給宋國壽,宋國壽到伊家安裝一台桌上型電腦,並教導伊如何操作該藍色蛋型物品,他先在網路上連接一個網站,將網站加到「我的最愛」後,告訴伊以後只要從「我的最愛」裡就可以進入該網站,進入網站需要輸入帳號,帳號是 G開頭的,伊現在想起來很像是「GLOOSTON」及一組密碼,但該密碼隨時會換,宋國壽每一次轉帳前都會告訴伊新的密碼,輸入後網站會叫伊輸入需要按「藍色蛋型物品」的訊息,其上就會顯示一組密碼數字,每次都不一樣,伊會將該次「藍色蛋型物品」顯示的密碼輸入網站內,就可以進去網站的轉帳系統內,網頁內容全部都是英文,所以伊會依照宋國壽教伊的步驟辦理轉帳,而轉帳的內容是宋國壽會給伊一疊紙,紙上有記載中英文的人名、帳號、金額,伊依照該英文姓名、帳號、金額轉帳,轉完帳後,宋國壽還要伊必須以電腦整理好轉帳中文姓名及金額,調查局提示的書面資料(編號 4偵查卷第153至158頁參照)就是伊所書寫在轉帳後製作好彙整的資料,伊會傳真或親自交給宋國壽。同上卷第153頁伊所寫的「舅」是指宋國壽,「USD」是美金,「共207208.05」是指共轉帳了美金20萬7,208.05元,「48」是指48筆,「 AUD:1050(1)」是指只轉帳一筆澳幣1,050元,「(3)EUR:4552.5」是指轉帳歐元3筆4,552.5元,「(2)GBP:5354」是指轉帳英鎊5,354元;同上卷第 154頁伊所寫的「楷琳出」,是宋國壽當初表示非美金的部分如出 1萬元以下,要伊傳真給叫「楷琳」的女子處理,不能在網站上轉帳,伊是依照宋國壽給伊的格式,製作一份全部英文的匯款指示,傳真給「楷琳」,傳真好後,伊會打一個國際電話給「楷琳」確認,所以「楷琳」應是新加坡大華銀行的人;至同上卷第155至156頁所寫的「到期出金」,是伊在轉帳前,宋國壽都會給伊一份要轉帳的明細,到期出金是他寫在給我的那份明細上,伊是依照宋國壽明細上記載的文字再照抄一份回傳給宋國壽等語(編號 4偵查卷第142至151頁參照);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供稱:伊在日月公司工作,公司剛成立時伊即在基隆路設址處幫忙,後來搬到博愛路那邊,伊月薪是3萬3千元,伊負責發放薪資、出納工作,就客戶部分伊也負責收受合約書、核對資料是否正確,伊在職時公司有作系爭 GMA金融商品,宋國壽每個月都會拿投資GLOOSTON公司的對帳單給伊,要伊拿給業務人員,再由業務人員交給客戶,對帳單在發放給客戶前,伊會先蓋放在公司的GLOOSTON印章,宋國壽說GLOOSTON公司有授權日月公司用印,客戶如要贖回的話,客戶獲利部分伊也有經手,業務人員會拿贖回出金單給伊,伊彙整好後拿給宋國壽,伊後來未再繼續至日月公司設址處上班,但仍繼續幫宋國壽彙整上開資料,依宋國壽指示繕打一些匯款銀行的帳號,且曾隨宋國壽至新加坡大華銀行簽署文件,並負責與該銀行一名叫「楷琳」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伊之前繕打的銀行文件資料事項為聯絡,且每月支領日月公司宋國壽發放支薪資3萬3千元直到本案被查獲止(原審卷 2第23至25頁參照);其於原審審理時供證:編號 4偵查卷第153至158是伊製作的,是在97年7、8月間宋國壽給伊一疊打字文件,就是一些英文帳號、銀行名稱,每一筆下面都有註記不同中文名字,伊就是依這些打字及註解用電腦打成名單,手寫的部分伊會幫宋國壽統計加總起來,伊寫「舅舅出USD共...」是宋國壽收到後給伊,伊就負責整理後傳真給宋國壽,「楷琳」應是新加坡大華銀行的人,這些是「楷琳」要伊轉告宋國壽,宋國壽給伊很多張,伊將之全部彙整成一張後傳真給宋國壽,因為宋國壽給伊的每一個名字都是一張紙,上面有英文銀行帳號、名字、幣別、金額,有制式表格也有手寫的,宋國壽每次都給伊40至50張單子,每一張代表一個人的一項交易,由伊幫忙整理資料,輸入資料進一個網站,這個網站是 G開頭的,每次宋國壽會給伊不同的密碼,因為按上去之後就會有密碼出來,就是按一個藍色的小小的像鴿蛋的東西(即上述之「藍色蛋型物品」),是伊從新加坡回臺灣後,由新加坡寄來的,在伊的認知裡面是新加坡大華銀行寄來給伊的,伊收到之後就拿給宋國壽,宋國壽每次需要用的時候,就會當場拿一疊紙要伊當場在電腦上面操作。伊操作時宋國壽全程在旁觀看,伊幫宋國壽 KEY這些資料時,宋國壽要伊幫他進入一個網站,伊進入 G開頭的頁面後,就輸入兩組密碼,一組是宋國壽給伊的,一組就是藍色鴿蛋會自動產生的,這樣才可以進入網站裡面,進入網站之後就是宋國壽點他要的頁面給伊,要伊把40至50張的資料逐張繕打,每張裡面會打銀行的名字、帳號、每個人的英文姓名,之後就存檔,但是沒有 KEY金額及幣別,打完這些之後就按存檔按save鍵,藍色鴿蛋這個是伊去新加坡之後宋國壽就要伊將資料打到網頁上面,在出國回來之前伊是幫他打編號 4偵查卷第153至158頁的書面,伊所用上網的電腦設備都是宋國壽當時請伊幫他做事情時候搬來給伊,有時候二、三個月會給伊一疊上述資料,每次不是40至50張,最少也有20至30張,宋國壽用手寫一個美金全部多少、歐元全部多少,伊會幫他扣掉伊所寫的舅互聯網出、楷琳出、這些都扣掉,再幫他計算扣完之後各個幣別的餘額;同上卷第 158頁寫個別名字後面有寫COCO就是江淑芬,當時江淑芬就在日月公司從事銷售的業務等語(原審卷 3第350至360頁參照)。再證人江淑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劉立雯未到日月公司設址處上班後,有時候還是會進辦公室,之前約在97年10月份左右,客戶黃重字要求將投資額由黃錦民那邊轉到伊這邊時,宋國壽就說關於程重字部分的合約書、客戶出金單等手續,全部由劉立雯來負責,該部分的佣金以後也是由劉立雯撥入伊的帳戶內等語(原審卷4第148、152 頁參照)。依前揭被告劉立雯之供述及證人之證述,被告劉立雯雖嗣後未再至日月公司設址處工作,惟仍在家中負責處理其原先在日月公司負責之業務,而伊在日月公司設址處任職時,負責向業務人員收受系爭 GMA金融商品客戶簽署之合約書,待GLOOSTON公司簽署好後,再交付業務員轉交客戶,並負責發送對帳單給客戶,並依宋國壽提供投資人欲下單之資料,上網輸入宋國壽提供及「網路操作儀器」顯示之 2組密碼,鍵入明細資料存檔,辦理客戶出金手續等,是劉立雯所為已經涉及為客戶下單、回贖出金等期貨經理事業之構成要件行為無誤。其所輸入繕打資料與整理之帳單均為日月公司為期貨經理事業交易本身或衍生之相關重要資料,對於日月公司從事期貨經理事業亦難諉為不知。 ⒉又由被告劉立雯親手繕寫(打)之前述文件觀之(編號4 偵查卷第153至156頁參照),其上所載名單係屬本件附表七所示投資人,並有其等投資之不同幣別、金額以及相關入出金紀錄,參以被告劉立雯縱事後未再到日月公司設址處所從事業務,惟仍跟隨宋國壽至新加坡大華銀行簽署若干不詳之文件,且在其住處接受日月公司負責人宋國壽指示,以「藍色蛋型物品」進行系爭 GMA金融商品關於投資人入出金之網路轉帳程序,況對於非美金的部分如於 1萬元以下,亦遵循宋國壽指示不以轉帳方式為之,而係以傳真方式通知新加坡大華銀行之姓名年籍不詳名為「楷琳」之女子處理等情以觀,被告劉立雯明知日月公司係從事介紹系爭GMA 金融商品供投資人投資之事實,且其係負責前述之收送客戶合約書、發送對帳單、辦理客戶出金手續、轉帳、登錄客戶入出金情形以及就轉帳事宜聯繫新加坡大華銀行相關承辦人員「楷琳」等情,已臻明確,其辯稱僅係單純行政人員,不知日月公司銷售何種商品云云,顯係犯後圖卸之詞,要難採信。是被告劉立雯對於日月公司係從事上開系爭GMA 金融商品以及該金融產品之性質,應知之甚詳,並協助宋國壽就日月投顧公司建立相關經理期貨之業務,其與共犯宋國壽等人基於共同從事前述外匯保證金之期貨經理事業之犯意,而負責上開事務,確屬明確,尚不以其未實際擔任銷售行為,而得脫免罪責,其辯稱僅係單純行政人員未實際銷售,非本件共犯云云,自無可採。 ㈤被告胡琇紋雖矢口否認犯行,但其仍應為違反期貨交易法之共犯,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胡琇紋於調查局訊問時供稱:伊到日月公司任職時,日月公司主要是販售海外GLOOSTON GROUP外匯的商品,伊在進日月公司時即有系爭GMA 金融商品之廣告文宣,文宣如果業務員用完了,董事長宋國壽會請伊找印刷廠商照原本的資科印製相同的文宣,至於「匯款指示單」及出金單,宋國壽有把電子檔交給伊,由伊將該等檔案列印出來後,以影印方式複印多份,放在櫃檯供業務員自行取用,如果用完,伊會再複印交給他們使用。廣告文宣用畢再重新印製時,宋國壽有指示伊變動文宣中的「申購金額」及「績效圖表」,但如何變動,都是依照宋國壽的指示,由伊轉達給印刷廠商。日月公司所有業務員會將認購投資客戶簽立的合約書及匯款外匯水單集中交給伊,伊會將前述協議書及匯款金額內容以電腦EXCEL 檔儲存,主要記錄業務員姓名、客戶姓名、投資金額、合約書的起迄時間,宋國壽一個月會交給伊客戶的對帳單4 次,每位客戶一式兩份,伊會將一份交給業務員,一份寄給客戶。業務員會將空白的出金單交給客戶,投資客戶依據前述對帳單填好出金的金額,以傳真或透過業務員集中交給伊,伊先將該等出金單的內容記錄成 EXCEL檔,再將該等出金單交給宋國壽,由宋國壽處理出金的作業,GLOOSTON HOLDING LTD. 設於大華銀行新加坡分行帳戶,該帳戶係前述投資日月資產公司推銷的GLOOSTON GROUP外匯商品投資款項的匯款帳戶(編號40偵查卷第218至225頁參照)等語。於原審訊問時則供稱:95年由宋國壽僱用任職日月公司,月薪資 3萬元,業務員招攬客戶後,將客戶的合約書、匯款資料、入金單交回來給伊,伊依水單確認客戶錢有無進帳,伊知悉日月公司銷售系爭GLOOSTON金融商品,客戶如欲投資,應依匯款指示單,匯款到新加坡大華銀行,宋國壽向伊口頭確認客戶有無匯款,業務員佣金是由伊按月計算後,分別在每月10日自宋國壽台中商銀個人帳戶內匯入業務員帳戶,業務員就算沒有招攬新的客人,亦能依據舊有的客戶寄存的投資額每月領取投資額一定成數的佣金,總經理、協理可領得千分之四,經理約領得千分之三點五,副理領得千分之三,專員領得千分之二點五,日月公司每個月製作 4次對帳單,由宋國壽印好交給伊,或宋國壽將隨身碟給伊,由伊列印對帳單並寄發給客戶及業務員(原審卷 1第102至103頁參照)。由胡琇紋之供述,雖無如一般業務員直接招攬客戶為期貨經理行為,但期貨經理事業,因不需實際交割,一般都在當日或到期前以反方向交易軋平而僅結算買賣差價,故投資人下單後有無入金、保證金是否足夠,攸關交易,另對帳單為期貨經理事業與投資人結算買賣差額至為重要之憑證,亦為期貨經理重要基礎所在,被告胡琇紋明知日月公司銷售上開金融商品,並負責確認客戶有無入金,彙整業務員績效作為核發佣金之依據,並列印對帳單,對於日月公司從事期貨經理事業焉可不知?雖涉案程度較之江淑芬等業務員為輕,仍難辭共犯之責。 ⒉由以下日月公司之業務員、經理人員、行政人員關於胡琇紋在日月公司工作內容,核與胡琇紋上開供述相符,詳述如下: ⑴證人即日月公司業務員許淑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客戶要簽約時伊會給客戶一式二份的合約書,是跟胡琇紋申請的,要給客戶的對帳單也是由胡琇紋交給我們業務員,另一份寄給客戶,客戶要辦理贖回的出金手續是由我們業務員給客戶出金單,上面載有客戶要領取資金的帳號、銀行,客戶簽名後業務員即交回給被告胡琇紋,客戶將錢匯到海外帳戶後我們會把匯款證明影本交回公司給胡琇紋,對帳單是胡琇紋直接拿給我們的,我們會有一張,客戶也會收到一張,客戶每月會收到4 次對帳單,公司的文宣資料是要向胡琇紋領取,如果胡琇紋不在公司,合約書就沒辦法領,因為領合約書要向胡琇紋登記才能領取,如果胡琇紋不在,我們必需跟主管說,請主管幫我們申請(原審卷 3第35頁、36、37、44、45、48 、58頁參照)。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玨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公司的文宣、產品介紹,都是跟行政部門的胡琇紋拿,客戶如要辦贖回、確認款項有無入帳,皆由胡琇紋幫我們查詢後,再由我們回覆客戶,客戶簽名後的書面也是交給胡琇紋,招攬業務之業績、金錢等事項,都是給胡琇紋處理,胡琇紋也會跟我們對帳,對帳單也是胡琇紋出給我們的,如果有錯也是跟胡琇紋說,關於客戶的對帳單以及業務員業績的對帳單,都是由胡琇紋處理的,客戶的出金單也是交給胡琇紋(原審卷3 第98、101 、102 、121 、125 頁參照)。 ⑶證人即日月公司總經理李文笵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胡琇紋會列印客戶帳單給業務員,並寄給客戶,如果帳單內容有錯誤,胡琇紋會在1 、2 天後再拿一份新的給業務員,胡琇紋在公司是負責會計事務,帳單、客戶往來、日月公司員工薪水也都是胡琇紋在處理,慣例上胡琇紋每天要跟江淑芬報告當天業績、出金即MARGIN IN 以及MARGIN OUT各多少,伊也有聽到過,日月公司客戶匯往海外新加坡大華銀行GLOOSTON公司帳戶金額就是我們業績的統計基礎,我們每天做的業績、數字多少、薪水,一定是透過胡琇紋,胡琇紋都知道也會紀錄每個客戶的業績金額是多少,計算獎金也是她在計算,胡琇紋會有統計等語(原審卷4第11、12、13、35、39、44 頁參照)。 ⑷證人即共同被告江淑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胡琇紋對於客戶投資金額、業務抽佣方式均知情,合約書也是由胡琇紋保管,胡琇紋看到合約書上漏簽的會要求業務員補簽等語(原審卷4第148、152頁參照)。 ⑸證人即日月公司副總經理陳建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所有業務員都是跟胡琇紋拿對帳單,一式二份等語(原審卷4第367頁參照)。 ⑹證人曹舒芸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日月公司是擔任櫃臺接待小姐,任職約一個月,之後是李書華交接伊的業務,胡琇紋是其等的直接主管,職稱是主任,公司內其他人都是業務性質跟行政沒關係,客戶合約書伊是聽主管胡琇紋交代要鎖起來,說由我們保管,要拿的業務員要向伊開鎖拿,要登記編號,合約書都有編號,伊任職期間胡琇紋有請伊去寄對帳單給客戶,伊有看到胡琇紋在製作這些對帳單並列印,伊看到對帳單是胡琇紋從他座位電腦列印出來,胡琇紋亦曾經有2 次要求伊幫忙蓋「GLOOSTON HOLDING LIMITED」的圓戳章,該圓戳章是胡琇紋交給伊的,那一次是蓋一疊很厚的對帳單(並經當庭比出對帳單之厚度經原審命通譯當庭測量達29公分),全部都是粉紅色對帳單,第二次則只有蓋幾份而已,那次蓋完之後胡琇紋就將圓戳章收回去,蓋好後胡琇紋均要伊至郵局寄給客戶(原審卷5 第16、22、23、24、25、26、27、30頁)等語。 ⑺證人李書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是98年6月底至約同年8月20餘日止在日月公司任職,由胡琇紋面試,擔任胡琇紋之助理,胡琇紋曾要伊幫忙繕打客戶資料,並交付客戶入金單給伊,胡琇紋並負責彙整公司業務員的業績之後要向副董事長報告,伊曾經看過類如偵查卷編號5第308至322頁所示的GLOOSTON 公司對帳單,胡琇紋在月中或月底時會要伊幫忙將對帳單裝信封寄出,胡琇紋身邊有一個隨身碟裡面是公司客戶資料,胡琇紋曾經告訴伊說,如果她請假沒進公司,要伊幫她客戶資料繕打更新在隨身碟內,伊是依照胡琇紋拿給伊的客戶合約書、入金單來繕打的,合約書、入金單都是業務員給客人簽好後再拿回來交給胡琇紋保管,業務員要領空白合約書必需到上鎖的櫃子拿並要登記,填好的合約書備份也是放在辦公室櫃子裡上鎖,鑰匙伊跟胡琇紋都有,伊幫忙繕打內容包括日期、客戶姓名、地址、投資金額、客戶帳號等,後來胡琇紋又把隨身碟拿回去了,伊有看到胡琇紋保管蓋在對帳單上面的「GLOOSTON HOLDING LIMITED」的圓形木頭章,伊也曾經替胡琇紋蓋上開圓形章在一疊對帳單上面,對帳單是由胡琇紋列印出來的,伊有在下班前看到宋國壽拿一疊資料給胡琇紋,胡琇紋再將該對帳單拿給伊蓋章,對帳單一式兩份,白色是寄出給客戶,粉紅色是業務員留底的(原審卷5第11至46頁參照)。 ⑻證人即日月公司專員鄧有喜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給客戶的對帳單都是胡琇紋拿給伊的,胡琇紋在日月公司我們都叫她會計,我們如果有客戶要投資的話,要填一個表格,加上客戶的匯款單,先經過副董事長江淑芬簽名後,再轉交給胡琇紋計算並登記業務員該月業績薪水,每月三次給客戶的對帳單也是胡琇紋拿給業務員的,另外一聯給客戶的對帳單統一由會計即被告胡琇紋寄出,客戶對帳單上面蓋有GLOOSTON圓戳章是胡琇紋交給我們時已蓋好的,GMA 金融商品關於客戶之入、出金是由胡琇紋負責的(原審卷5 第166、171至173 頁參照)。 ⒊雖證人李書華於原審審理時稱:薪資發放是需經董事長及副董,對帳單的資料可能是董事長給的等語(原審卷5 第33、40頁);證人李文笵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並未親眼看過胡琇紋在製作客戶的對帳單等語(見原審卷4 第33頁);再證人即台中商業銀行行員楊孟蓉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宋國壽在我們銀行有很多帳戶,胡琇紋只負責其中一個000000000000號的帳戶,只有從這個帳戶轉出錢並未匯入錢過,胡琇紋並未查詢過這個帳戶的出入金狀況,只有問過餘額夠不夠,胡琇紋辦理匯款轉帳時,會先打電話再將轉帳明細傳真給我,取款條是快遞或是宋國壽單獨一人來簽名等語(見原審卷 3第133 至141 頁);另證人許淑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胡琇紋並沒有參加公司的業務會議,也沒有參加公司產品的教育訓練等語(見原審卷3 第40頁);證人江淑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胡琇紋並沒有抽客戶的佣金,因為她是行政,跟業務人員不一樣,她作的就是老闆交代什麼她就作什麼,跟總機一樣等語(見原審卷 4第148、149頁)。另胡琇紋個人帳戶亦無如其他業務員有領取佣金之情形。以上證詞、證據固可認被告胡琇紋自任職日月公司以來均擔任行政會計領取固定薪資,從未招攬投資,共犯宋國壽僅將其中一帳戶予胡琇紋供轉出支付業務員佣金,然胡琇紋除保管、發放、登記業務員空白合約書取用情形、計算業務員業績及發放佣金外,尚授受客戶水單、匯款指示單,負責在對帳單上蓋用GLOOSTON圓戳章並發送給客戶、辦理客戶出金手續、彙整入出金單等期貨經理事業與客戶結算盈虧之重要過程,日月公司若無胡琇紋負責擔任上開事項,根本無法竟其功,與其他業務人員只有分工方式,涉案程度深淺之差異。胡琇紋對於日月公司係從事上開系爭GMA 金融商品之販售,各業務員之銷售情形以及系爭GMA 金融產品之性質,及日月公司業務員從事銷售GLOOSTON 公司所屬系爭GMA金融商品銷售而藉以領取手續費、佣金等情,顯然瞭解知情,從而其與共犯宋國壽、被告江淑芬等人基於共同從事前述外幣保證金之期貨經理事業之犯意,而負責上開事務,確屬明確,不能以其未實際擔任銷售行為,而得脫免卸責,其辯稱僅係單純行政人員未實際銷售,非本件共犯云云,自難採憑。 ㈥綜上所述,「外幣保證金交易」屬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第4 款所規定之槓桿保證金契約,為期貨交易之一種,其非在期貨交易所進行之期貨交易,除有同法第3條第2項經主管機關公告豁免外,應受期貨交易法之規範。日月公司非屬期貨交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的經營期貨經理之事業,不得接受委任從事外幣保證金交易業務,被告江淑芬、劉立雯、劉立秋、黃錦民、陳建輝、陳玨、胡琇紋任職於日月公司,明知日月公司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以共同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犯意,招攬附表七投資人從事期貨交易,接受告訴人委任,依GLOOSTON公司之制式規定下單操作外幣保證金之期貨經理事業,對附表七投資人接受其委託下單從事期貨交易,並以接受委託書收取佣金或手續費等方式由GLOOSTON公司全權代操外幣保證金交易等行為,應已該當期貨經理事業至明。從而,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江淑芬、胡琇紋、劉立雯、劉立秋、黃錦民、陳建輝、陳玨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處罰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業,其所謂「經營」者應指實際參與經營之人而言,並不以經營營運而享有決策權力之負責人為限,亦不以所經營之事業體係屬法人之組織為必要。從而縱非具有決策權或參與決策形成之人,倘與該享有決策權力之人,基於共同之決意,並實際參與上開事業之經營,即應共同負其刑事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380號、96年度台上字第951 號、第3661號判決要旨參照)。可知該條款所稱「經營」者應指實際參與經營之人而言,並不以經管營運而享有決策權力之負責人或高階主管為限,且其所經營之事業體是否屬於法人之組織、有無經過合法之登記,均非所問。核被告江淑芬、胡琇紋、劉立雯、劉立秋、黃錦民、陳建輝、陳玨所為,均係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被告江淑芬為日月公司副董事長、黃錦民為總經理、陳建輝為副總經理,均為屬職務上之負責人,而被告胡琇紋、劉立雯、劉立秋、陳玨係受共犯即日月公司董事長宋國壽所僱用及指示,其中被告劉立秋、陳玨負責招攬客戶、開戶並收取佣金;被告劉立雯負責轉帳並受宋國壽指示與新加坡大華銀行「楷琳」聯繫外幣保證金交易買賣相關之前開事務;被告胡琇紋負責彙整客戶入金情形,並辦理確認客戶入出金手續、發送對帳單,足認被告江淑芬、劉立雯、劉立秋、黃錦民、陳建輝、陳玨、胡琇紋與日月公司負責人宋國壽,就其等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同為共同正犯。㈡又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 5款所稱之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云者,就其經營事業行為之性質而言,於構成要件類型上,均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故如行為人基於經營同一事業之目的,在同一時期內多次或反覆經營上述事業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自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江淑芬、黃錦民、陳建輝、劉立雯、劉立秋、胡琇紋、陳玨所犯如附表七所示多次違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犯行,應僅成立單純一罪,而無連續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241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意旨認係連續犯,容有誤會。是被告江淑芬、胡琇紋、劉立雯、劉立秋、黃錦民、陳建輝、陳玨與日月公司負責人宋國壽係基於經營同一事業之目的,在同一時期內多次或反覆經營上述事業之行為,自應僅成立單純一罪。 ㈢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及漏未起訴或漏列部分: 檢察官移請原審併辦之99年度偵字第6775 號、第6776 號關於被告江淑芬、黃錦民、陳建輝所涉經營期貨經理事業部分(投資人黃秋男、曾錦容投資系爭GMA 金融商品部分,參附表七編號337 、62),以及99年度偵字第8195號被告江淑芬、黃錦民、陳建輝、劉立雯、劉立秋、胡琇紋、陳玨所涉經營期貨經理事業部分(投資人劉玉珠投資系爭GMA 金融商品部分,參附表七編號342 ),因與上開起訴並經本院論罪事實有實質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依法併予審理。再附表三所示投資人及其投資額(詳見所屬之附表七之本案編號)雖未列入起訴書附表1 內,惟依附表七之本案編號所示之卷內事證顯示,附表三所示投資人確有投資各該金額之系爭GLOOSTON金融商品;另附表四所示各投資人雖已經檢察官認定為投資人而為起訴範圍內,惟起訴書仍有漏列附表四所示各該投資人之投資筆數及金額,以上漏列之投資人及投資金額暨投資筆數金額均與起訴並經論罪科刑部分為實質一罪之關係,本院亦應依法併予審理,均併此敘明。 ㈣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⒈起訴書所載關於本件附表五所示各筆數之各投資人,其中編號1 、2 、5 、7 所示投資人之投資額已計入本件附表七之投資人投資額內,而屬重複計算。另編號3 、4 、6 、8 至12所示投資人,檢察官就此不利被告之犯罪事實,並未提出事證證明其等確有投資系爭GMA 金融商品,卷內復無相關證據資料足供審認,本院無從確信其等確實投資及其投資金額若干,此部分不足以證明被告等人犯罪。 ⒉被告江淑芬等人自91年2 月間起至95年6 月30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為止,所為上開犯行,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第215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等罪嫌,均屬不能證明(理由詳乙、無罪部分所述)。 ⒊從而,⒈所述之重複計算及無法證明被告等人犯罪部分(即附表五部分)暨⒉所述無法證明被告犯罪之部分,本均應諭知無罪,惟附表五所示上開部分因與本院前述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一罪之關係,至於⒉部分,公訴意旨認與起訴部分具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㈤自首部分: 被告黃錦民、劉立秋、陳建輝於本件犯罪未經發覺前之98年8 月28日下午前往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各該被告調查筆錄在卷可憑(編號4偵查卷第57、66 、74、94頁參照),依法減輕其刑,被告劉立秋部分並遞減輕其刑。至被告江淑芬辯稱其有提出刑事自首狀,符合自首之規定乙節,惟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經查,本件係因被告黃錦民、劉立秋、陳建輝3人於98年8月28日前往法務部調查局自首自己之上開犯行,並同時敘及被告江淑芬前揭之犯行,且觀諸被告黃錦民、劉立秋、陳建輝 3人自首之時間均係在當日下午之時間,有各該被告調查筆錄在卷可憑(編號 4偵查卷第57、66、74、94頁參照),是偵查犯罪機關至遲於該時已發覺渠等以及被告江淑芬之上開犯罪嫌疑,被告江淑芬雖擬具刑事自首狀 1份交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經該署於98年 9月1日收文,有蓋印收文印戳之刑事自首狀1紙在卷足憑(編號103偵查卷第 1至3頁參照),依此,可知本案被告江淑芬在向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承認上開犯行前,偵查犯罪機關顯已知悉被告江淑芬之犯罪嫌疑甚明,縱或以被告江淑芬辯護人庭呈之自首狀上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觀之(原審卷9第365頁參照),查該回執標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之時間係在98年 8月29日晚上22時30分許,當時亦應屬對犯罪已發覺,是被告江淑芬部分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被告江淑芬辯稱其符合自首云云,自無可採。 三、原審對被告江淑芬、劉立雯、劉立秋、黃錦民、陳建輝、陳玨、胡琇紋等人違反期貨交易法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本無成立該犯罪之餘地,惟如其與有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依刑法第31條第 1項之規定,仍以正犯或共犯論。而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5 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罪,並非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罪,自無庸援引適用刑法第31條第 1項資為論以共同正犯之法律依據。原判決認本件係因身分犯關係成立之罪,而援引適用刑法第31條第 1項,資為論被告劉立秋、陳玨、劉立雯、胡琇紋為共同正犯之法律依據,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㈡被害人李成泰亦屬本案之投資人,有匯出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201頁),此部分亦經檢察官起訴,原審逕認卷內無資料文件而予以剔除,自有未洽。㈢又原判決附表三、四所載之投資人如附表七之本案編號與附表七所載編號前後均不相符,亦有違誤。被告劉立雯、胡琇紋上訴仍執詞否認犯行;被告江淑芬、劉立秋、黃錦民、陳建輝、陳玨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尚非全無理由,惟原判決就被告江淑芬、劉立雯、劉立秋、黃錦民、陳建輝、陳玨、胡琇紋等人違反期貨交易法部分既有上開可議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分別審酌被告江淑芬、黃錦民、陳建輝為日月公司所屬職務上之負責人,而被告胡琇紋、劉立雯、劉立秋、陳玨係受僱於日月公司,渠等均無相關金融證照,欠缺期貨專業知識,而日月公司登記營業項目並未包括經營期貨經理或其他服務事業,渠等各為圖得高額佣金、手續費或領取薪資報酬,共同從事期貨經理事業,招攬投資人從事期貨交易,造成附表七眾多投資人損失,嚴重毀壞金融秩序,本案係因共犯宋國壽與被告江淑芬 2人因公司財物發生爭執始爆發,主要共犯宋國壽早已潛逃出境,兼衡渠等涉案程度深淺、涉案期間長短、擔任職務高低、負責事務範圍,本院審理中雖未具體提出賠償,但被害人林素梅已與江淑芬和解,不願追究江淑芬法律責任(本院卷三第 281頁),鄭明痕認罪魁禍首是公司老闆,迄今逃逸無蹤,被害人羅芬臺於調解程序中撤回對被告胡琇紋、劉立雯損害賠償之訴(本院卷三第284頁),被害人陳錫宗對劉立秋不予追究(本院卷三第286頁)等情,可見被告等人尚有悔悟善後之心,併審酌如附表二所示之日月公司之經理人乃至業務人員,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597、14733、16894、16902號緩起訴書可稽,並斟酌渠等之生活狀況、品性、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被告江淑芬、黃錦民、陳建輝、劉立秋、陳玨犯後坦承犯行;被告劉立雯、胡琇紋仍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至第8項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劉立秋、劉立雯、胡琇紋、陳玨素行良好,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當已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 3年。另斟酌被告劉立秋、陳玨違法從事期貨經理所生危害與所得利益,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劉立秋、陳玨應依檢察官指定之方式、期間各支付公庫60萬元,以收警傚。 四、沒收: ㈠扣案附表六所示之物,各為附表六所示共犯或被告所有用以作為本件犯罪工具,經原審於100 年5月4日當庭勘驗附表六編號74係日月公司就系爭GMA 金融商品致客戶之中英文信函;附表六編號79經原審勘驗其中載有三個檔案,其中檔名為「客戶資料」者,內容為與本案有關之系爭 GMA金融商品相關投資者之投資日期、帳號、金額之記載;檔名為「客戶資料-1」者,內容同上述;檔名為「客戶ID」者,內容載有系爭 GMA金融商品客戶身分證資料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 8第70、71頁參照),堪認均係本件共犯或被告所有用以作為本件犯罪之工具,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江淑芬、劉立雯、劉立秋、黃錦民、陳建輝、陳玨、胡琇紋主文項下均併予宣告沒收之。 ㈡至扣案如附表六之 1所示之物(參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原審卷 6第246至253頁參照),均難認與本件犯罪行為有關聯性,且核非本件犯罪所用、所得或預備用之物,其中編號 13 至23並經原審勘驗與日月公司執行之業務無涉,亦與本案並無關聯,有原審100年5月4日勘驗筆錄在卷為憑(原審卷8第69、70頁參照),亦均非違禁物,自無庸諭知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江淑芬、胡琇紋、劉立雯、劉立秋、黃錦民、陳建輝與共犯宋國壽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自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某日起,佯稱GLOOSTON公司係聲譽卓著、經驗豐富之國外期貨商,且經營績效良好,並透過不詳管道架設網站「http://www.GLOOSTON.com 」、製作大量內容不實文宣,謊稱GLOOSTON 公司之系爭 GMA 金融商品,係由GLOOSTON公司之國外交易員於紐約曼哈頓金融中心操作,利用國際不同銀行匯率報價,進行外匯市場零風險套匯交易,且投資人每月可領得年利率12%-20% 不等之紅利,並依不同投資標準區分為「基本方案」、「優利方案」、「尊爵方案」,而資金保管銀行係新加坡大華銀行總行,他人不得擅自動用該帳戶款項云云,而隱瞞GLOOSTON公司既非知名國外期貨商,亦非以新加坡大華銀行為保管銀行,及該公司帳戶實係由宋國壽管理、支配之事實,使附表七所示投資人等陷於錯誤,而投資系爭GMA 金融商品,為使投資人等相信GLOOSTON公司確實績效良好,被告江淑芬等人與共犯宋國壽共謀利用前揭投資人遭詐騙匯入GLOOSTON公司設於新加坡大華銀行帳戶之款項,以上開文宣保證之報酬率支付投資人紅利,並由宋國壽每月製作4 次內容不實之對帳單,列示於店頭市場交易之開倉日 (open date)、平倉日(close date)、交易口數(lot)、保證金權益數(margin equity)、所須保證金(margin requirement)須補繳之保證金(margin deficiency )等資料後,或經被告劉立雯轉交投資人、業務員,或經被告胡琇紋列印、蓋上GLOOSTON公司之圓戳章,再交予被告江淑芬、陳建輝、黃錦民、劉立秋及不知情之業務員、投資人而共同行使之,使投資人等誤認獲利良好,從無虧損,而繼續投資或介紹親友加入。宋國壽與被告江淑芬、陳建輝、黃錦民、胡琇紋、劉立雯、劉立秋等人以前開方式,總計詐得投資人匯款約22億817萬9,316元至GLOOSTON公司帳戶,而前開詐得不法所得除用以支應投資人獲利外,被告劉立雯、胡琇紋並協助宋國壽將部分款項匯回其設於臺中商業銀行松山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臺中商業銀行臺北分行第000000000000號美金帳戶,以支付業務員佣金,部分款項則匯入宋國壽設於臺中商業銀行臺北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再轉入宋國壽設於該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單筆最高金額達1千萬元)、另有部分款項自92年起匯入被告江淑芬設於臺中商業銀行臺北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及000000000000號帳戶(單筆金額自16萬元至457萬元不等)、被告劉立雯設於臺中商業銀行外幣帳戶(92年間金額達美金43萬元)而藏匿之,且尚有部分款項遭宋國壽與被告江淑芬、劉立雯、胡琇紋等人藏匿後流向不明。被告陳建輝另於98年 8月24日得悉情況有異後,將宋國壽匯入其設於臺灣土地銀行臺北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不法所得125萬元悉數提領而藏匿之;被告劉立秋則於98年8月26日,另將宋國壽當日自GLOOSTON公司前開帳戶,匯入不知情之宋錦發設於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不法所得總計約993萬5千元提領一空而藏匿之,因認上開被告等人均涉犯刑法第 339條第 1項詐欺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劉立雯、江淑芬涉犯95年 5月30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9條第1項以及96年7月1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 1項洗錢罪嫌,被告胡琇紋、陳建輝、劉立秋係犯96年7月1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洗錢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 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且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否則依據「罪疑惟輕原則」,仍應為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申言之,當證據資料尚有對被告有利之存疑時,如無法依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則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不得僅以此項證據資料作為有罪判決之依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53年度臺上字第 656號、61年度臺上字第3099號、30年度上字第1831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江淑芬、胡琇紋、劉立雯、劉立秋、黃錦民、陳建輝被訴犯詐欺罪嫌部分: ⒈證人即日月公司業務員陳玨於調查局訊問時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曾經有把GLOOSTON公司電話、地址給當時在美國紐約唸書的友人,要求友人前往實地查證,伊的朋友也確實有依照伊提供的帳單上GLOOSTON公司地址至紐約曼哈頓察看後回報確實有該公司存在,伊在職期間伊的客戶投資系爭 GMA金融商品從未發生無法領到獲利或無法贖回款項之情況等語(編號 1偵查卷第163、165頁、原審卷3第101、125至126頁參照)。證人即本件被告江淑芬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伊曾經看過一位叫 Raymond即沈志強,他是曼氏集團的來日月公司找董事長宋國壽,伊看過沈志強約二、三次,第一次是在91年間,後來的二、三次約是他一年來一次時,有一次宋國壽在日月公司跟大家介紹RAYMOND就是曼氏也是GLOOSTON 公司專業經理人之一,客人打電話到新加坡去的話就是由沈志強負責在那邊下交易等語(原審卷 4第122、137頁參照)。再證人即曾任職至日月公司總經理一職之李文笵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91年11月進入日月公司時,日月公司就在銷售系爭 GMA金融商品,伊當時有上網查證GLOOSTON公司網址,也有寫電子郵件至GLOOSTON公司電子信箱求證,該公司經理人也有回信說明產品相關訊息,當時通信內容係在編號 4偵查卷第186至191頁,GLOOSTON公司回信內容中稱係委託一些經理人操作,其中一位年約30歲出頭之經理人沈志強亦曾於91年間前來臺灣,沈志強當時提出一張名片給伊,對伊表示其是MAN FINACIAL經理人,也受GLOOSTON公司委託而為GLOOSTON公司專業經理人團隊之一,GLOOSTON公司當時電子郵件回覆內容也是這樣,伊當時曾當面詢問過沈志強關於GLOOSTON公司商品相關的內容,沈志強也能夠說明清楚,也曾帶同沈志強一起前往拜訪客戶,伊在職期間伊的客戶每月獲利的領取與本金的贖回即出金一直都很正常等語(原審卷4 第9 至11頁、20頁、24至25頁、48至49頁、51頁參照)。此外,復有證人李文笵於偵查中提出之其於90年間瀏覽之GLOOSTON公司網頁列印3 紙、其於91年12月5 日、同年12月19日、93年1 月28日與署名為「account service dept」(郵件信箱:service@glooston.com )、 「Bruce Miller」(郵件信箱:bruce@glooston.com ) 、「glooston management 」(郵件信箱:management@glooston.com )之電子郵件通信內容暨中譯本數份、沈志強名片影本1 紙在卷可稽(編號 4偵查卷第186 至191 頁、編號11偵查卷4 至17頁參照),由上開證人之證詞及該電子郵件通信時間係早在91年間,通信內容多係解說系爭GLOOSTON公司金融商品交易方式等情,且證人李文笵亦曾親見GLOOSTON公司委任之專業經理人沈志強,並帶同沈志強向投資客戶說明產品等情以觀,並無任何積極證據得以認定GLOOSTON公司係虛設之公司,更無法推翻自91年起即確有經理人實際運用投資人投資系爭GMA 金融商品之資金之事實。 ⒉證人即日月公司總監蔡奇佳於偵查中證述:伊約自97年7 月20日起任職於日月公司負責銷售GMA 金融商品,伊在銷售前有看過公司也有給伊的GLOOSTON 公司的授權函(編號 2 偵查卷第24頁參照)等語;證人即被告陳建輝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宋國壽有拿GLOOSTON公司授權日月公司銷售系爭金融商品之授權書給伊看過等語(原審卷3 第366 頁參照)。依卷內「GLOOSTON HOLDING LIMITED」於2003年3 月1 日出具予當時位於臺北市○○路35號3樓之日月公司(Ragin Investment Consultancy Co.Ltd.)之「 POWER OF ATTORNEY 」即授權書,其內容即載明GLOOSTON公司授權日月公司銷售系爭GMA金融商品之事由,有授權書影本1份附卷可參(編號 4偵查卷第233 頁參照),在檢察官未舉證上開授權書係宋國壽或本案被告乃至第三人杜撰偽造之際,即難遽認日月公司未得GLOOSTON公司授權銷售系爭GMA 金融商品,更無法推認上開授權書係宋國壽擅自以GLOOSTON公司名義所出具。 ⒊證人黃錦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約在91年間宋國壽引介系爭GLOOSTON公司金融商品時有給所有業務員一份GLOOSTON公司出具的英文代理證明書,內容大意是日月公司可以在臺灣地區代理GLOOSTON公司的系爭 GMA金融商品,並介紹產品投資流程以及相關背景資料,當時宋國壽也有提出該商品之其他國外客戶的對帳單,GLOOSTON公司有實際從事期貨交易,(經提示偵查卷編號6第112頁對帳單供其說明)對帳單所有的業務都清楚它對帳獲利如何計算,計算的方式是出場的價格(close price)1.0765減掉進場的價格(price)1.0761,乘以合約單位,合約單位就是計價基礎,每合約單位是10萬美金,合約單位是固定的,但沒有顯示在對帳單上,再乘以這邊有三口(quanity lot),因為這個客人投資的是3萬美金,所以乘以三口的意思就是變成30萬元的交易,因為一口是10萬元美金,所以有作放大的交易,這個所得的數值再除以出場的價格1.0765所得到的盈虧(realised USD)為111.47美金,這個就是這次交易的純益,這筆錢就是要給客戶的,這個帳戶來講在合約中有設定75%還有25%的拆帳,所以會在每個月的月底針對剛剛提到的純益的部分乘以0.75,才是客戶的純益,剩下的25%就是 GLOOSTON公司拿走,GLOOSTON公司會再從這 25%中拿出部分給日月公司。當初宋國壽轉述稱此產品,操作上有1 比10的放大,所以雖然合約單位是10萬美金,但是客戶實際上並不用出到10萬元,從交易營利結果上的計算都是這樣計算,所有有擔任過日月公司的業務員都很清楚,因為客戶也會詢問我們說這樣的交易如何可以取得這樣的獲利。在這個投資商品最低投資金額是美金2 萬元,交易額度可以放大到20萬元美金,每一個客戶都有獨立帳號,但是該帳戶內的錢是匯入同一個帳戶,因為要用整體的金額去作交易等語(原審卷4 第341 、344 、346 、347 、378 頁參照)。另證人即從事銷售系爭GMA 金融商品業務之日月公司副理賴瑋璟、副理王立方於偵查中(編號80偵查卷第37頁參照)、副理鄧有喜、業務協理周芊邑、經理許淑芬於偵查中(編號80偵查卷第41頁參照)、副理羅文佑於調查局訊問時(編號1 偵查卷第109 頁參照)及於偵查中(編號80 偵 查卷第37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建輝、江淑芬於原審審理時(原審卷3 第388 頁、卷4 第134 頁參照)均一致證述渠等之客戶自開始投資起迄本件案發前所有獲利之及贖回都有領到,狀況都很正常,未出過問題等情,核與證人即本件投資人王淑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自96年開始98年開始投資系爭GMA 金融商品,均有獲利,但伊沒有領出,再作為本金投入投資,到98年後開始將獲利領出,至案發前均有領得投資系爭GMA 金融商品之獲利(原審卷5 第48、54頁參照);證人即投資人石乃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投資系爭GMA金融商品約 7、8年,每一段時間伊就會把獲利領出來,至案發前獲利都有領到(原審卷 5第180、185頁參照);證人即本件投資人程重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7年間伊因有資金需求曾要求贖回,當時被告黃錦民曾幫伊完成本金、獲利部分共 120萬元美金全部填單轉給伊(原審卷5第201頁參照);證人杜珠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除個人投資外,尚代表晉鼎公司及GRAND SPECTACLE LIMITED境外公司投資系爭GMA金融商品,投資一段時間後,陸陸續續都有贖回(原審卷 8第33、35頁參照);證人鄭明痕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投資系爭GMA金融商品中間曾經贖回4萬元美金連同利息,伊要贖回就打電話過去,他們就幫我辦贖回了(原審卷 8第38至39頁參照);證人詹玉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投資系爭 GMA金融商品,每個月交易3次獲利都有領回(原審卷8第41頁參照);證人江稱原、江夏慧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等投資系爭 GMA金融商品期間每次都有領到獲利(原審卷 8第44、49頁參照);證人魏恒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投資系爭 GMA金融商品一年多期間每次都有領到獲利等情(原審卷 8第46至47頁參照)相符。可知本件投資人投資系爭 GMA金融商品期間,於案發前,該金融商品之獲利穩定且均按時發放,投資人亦可依據其意願贖回,並無異常情況,唯一有差別者,僅在日月公司未獲主管機關許可,卻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而已。依檢察官所提事證尚無法使本院確信日月公司、GLOOSTON公司收受投資人資金後,並未確實從事期貨交易。 ⒋再依卷附中央銀行外匯局98年9月2日台央外捌字第0980044045號函及所附自91年 1月1日至98年7月31日宋國壽、江淑芬外匯收入明細表(編號38偵查卷第247至336頁參照),復對照宋國壽台中商業銀行臺北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 號)交易明細(編號38偵查卷第165至168頁參照)、台中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外匯活存(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對帳單(編號38偵查卷第174至183頁參照)、台中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外匯活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對帳單(編號38偵查卷第184至192頁參照),以及江淑芬台中商業銀行臺北分行外匯活存帳戶(帳號:100291號)客戶對帳單(編號38號偵查卷第193至197頁參照)、台中商業銀行臺北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11842號)交易明細表(編號38偵查卷第171至173頁參照),就宋國壽外匯收入部分(編號38偵查卷第247至280頁參照)其外匯收入91年1 月1 日起迄98年7 月31日止筆數多達1168筆,來自於新加坡之匯款亦有多筆,其中自新加坡外匯收入中,其國外匯款人欄位標示為GLOOSTON公司者,固僅佔1168筆中之約96筆,匯入期間分散,金額不等,雖非最大宗之來源,然由日月公司獲得GLOOSTON公司之授權在臺灣地區銷售系爭GMA 金融商品以收取手續費、佣金,而代表日月公司出面與GLOOSTON公司接洽者亦為宋國壽之情以觀,實無法排除GLOOSTON公司匯入日月公司負責人宋國壽之上開外匯款項為支付日月公司銷售GMA 金融商品銷售之佣金。雖江淑芬外匯收入部分(編號38偵查卷第280 至285 頁參照),僅有4 筆源於新加坡,且未標示國外匯款人係GLOOSTON公司,江淑芬其餘外匯來源均來自於臺灣,且多由宋國壽上開台中銀行各帳戶所匯入,江淑芬似無直接受款自GLOOSTON公司。惟江淑芬係日月公司業務員,非直接隸屬GLOOSTON公司,GLOOSTON公司本無須與江淑芬有外匯往來,參之江淑芬自承銷售GMA 獲取高額佣金,則其每月自日月公司負責人宋國壽之帳戶轉帳匯入其銷售系爭GMA 金融商品所得之佣金,自屬可能。且由上開鑑定人吳孟柔之鑑定證詞以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12月22日金管證期字第0980066190號函文內容,可知本件系爭 GMA金融商品係外幣保證金之期貨交易,復參酌系爭GMA 金融商品自91年起即開始銷售,銷售期間迄案發即98年8 月時長達7 年餘,業務正常,未見任何申訴、檢舉,自難僅以日月公司未獲主管機關許可經營上述期貨經理事業,即遽認被告等人因銷售系爭GMA 金融商品因而領取薪資報酬或佣金、手續費部分,有詐欺之不法意圖。 ⒌又雖同案被告江淑芬於調查局訊問時及原審訊問時供稱:伊與宋國壽於98年8 月10日一起至台中拜訪客戶佳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美公司)之負責人,客戶當時有質疑系爭GMA 金融商品管理帳戶的問題,伊當時感覺宋國壽的回答與當初所說的都不一樣,伊就質問宋國壽關於GLOOSTON公司是不是他的,新加坡大華銀行GLOOSTON公司帳戶是否是他所設立管理,宋國壽當時均答稱是,跟他98年8 月10日之前在公司所述日月月公司客戶的投資都是由美國曼哈頓專業經理人操作的不同(編號40偵查卷第291頁、原審卷1第77頁參照)。惟查,佳美公司負責人游昭明於調查局訊問時證稱:宋國壽、江淑芬於98年8 月底曾來佳美公司對伊作日月公司投資簡報,並提供該金融商品文宣資料,伊詢問資金匯往國外如何確保資金所有權,宋國壽當時說匯款銀行有登記可查,並表示該金融商品已行銷多年,且提供國外匯款銀行資料,當時江淑芬並無發言,都是宋國壽在主導介紹,且伊詢問投資安全性時,江淑芬亦配合宋國壽行銷在旁點頭附和,當時江淑芬神色言語並無特別異狀,只是比較少話,伊因仍不放心故沒有投資等語(編號10偵查卷第79至81頁參照),可見並無如證人江淑芬所述宋國壽於客戶質疑帳戶管理問題時,有自承自行設立海外匯款帳戶之情事,且由證人游昭名之證詞,江淑芬不僅無疑出質疑,且在宋國壽向游昭明介紹商品、說明國外匯款銀行帳戶時,江淑芬在旁點頭應和,顯然游昭明最終係因自行判斷投資有風險而未予投資,而非得知宋國在海外私設GLOOSTON公司及帳戶,是以證人江淑芬上開證詞,尚無法遽認宋國壽曾經自陳在海外私設GLOOSTON公司、帳戶,退步言之,縱有私設海外公司與帳戶,是否有詐欺之犯意與犯行,仍須有其他積極事證憑佐才是。再觀諸卷附列印之GLOOSTON公司網頁(編號38偵查卷第201 至208 頁參照),係關於GLOOSTON公司之簡介及產品之介紹,而網頁註冊查詢(編號38偵查卷第209 至210 頁參照),雖可知該網頁係於加拿大多倫多所註冊,但仍無從證明係宋國壽所設立並架設,不足據此認定新加坡大華銀行GLOOSTON公司帳戶即屬宋國壽所設之依據。另原審依職權函請本院函囑新加坡代表處代向新加坡大華銀行查函GLOOSTON公司設於新加坡大華銀行帳戶資料事宜,惟業據函覆稱因涉及銀行機密,無法揭露任何資料,此有駐新加坡代表處99年12月27日函覆本院函轉原審之函文暨EMAIL往來信件在卷可憑(原審卷4第61至62頁參照),亦無法查知GLOOSTON公司設於新加坡大華銀行帳戶之任何資料藉以得知設立帳戶之主體為何人,自難據以憑藉認定被告等人自銷售系爭 GMA金融商品之時起即具有詐欺之不法意圖。 ⒍本案為期貨交易之高槓桿之投機理財行為,本身伴隨其高獲利之特性,具有高度之風險性,其操作失當導致鉅額虧損實所常見,縱另有專業知識,因判斷錯誤而在市場上賠本者,比比皆是,本案多位告訴人均坦承已投資本案產品多年,並按時領取紅利,投資人亦可隨時贖回,獲利穩定,良以告訴人等並非毫無社會、投資經驗之人,亦當知期貨交易瞬息萬變,本即具有高度獲利或虧損之風險,此亦屬具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所能理解範疇,是投資者應係依自己風險承受度詳加評估後,再進行投資,衡情亦無陷於錯誤而投資之可能,且本案亦查無實據證明GLOOSTON公司係由宋國壽一人所操作之虛設公司暨被告等人未實際為投資人等下單操作外幣保證金之期貨經理事業,實難率爾認定被告等人涉有詐欺犯行。 ⒎末查,依卷附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98年11月6 日公務電話紀錄雖載有調查局調查官與位於新加坡自稱「沈志強」之人通話,通話內容中該自稱係沈志強表示未曾擔任GLOOSTON公司系爭GMA 金融商品經理人云云(編號10偵查卷第 116頁參照)。惟按我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及發現實質真實,於92年2 月6 日修正及增訂公布施行之前及之後,對於人證之調查均採言詞及直接審理方式,並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得詰問證人。從而,法院對於人證之調查,不論在92 年2月6 日修正、增訂之刑事訴訟法公布施行前或施行後,均應依法定程序傳喚證人到場,命其具結陳述,並通知當事人、代理人及辯護人,使渠等有詰問證人之機會,以確保其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如於審判期日未依法定程序傳喚證人到場,命其具結陳述,而以透過電話聯絡之方式,由書記官詢問,並將電話詢問內容載入公務電話紀錄中,此時當事人、代理人及辯護人對該證人之詰問權自屬無從行使,無異剝奪了渠等對證人之詰問權,且有害於實體真實之發現,其所踐行之調查程序,既難謂為適法,該紙以電話詢問證人所製作之公務電話紀錄,自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32號判決可資參照)。惟上述公務電話紀錄通話對造是否確為證人李文笵所述之「沈志強」本屬有疑,況縱如真為「沈志強」本人,則其僅於通話內容中表示而未到庭接受對質詰問,應無證據能力,自無從據為不利於本件被告等人之認定,附此敘明。 ㈡被告江淑芬、胡琇紋、劉立雯、劉立秋、黃錦民、陳建輝被訴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 公訴意旨雖指稱被告等人為謀投資人匯入之款項至GLOOSTON公司設於新加坡大華銀行帳戶內,以不實之文宣保證報酬率支付投資人紅利,並由宋國壽每月製作 4次內容不實之對帳單交付投資人云云,惟日月公司自91年起即開始銷售系爭GMA金融商品,銷售期間迄案發時長達7年餘,本件投資人於該段期間內就該金融商品之獲利穩定且均按時正常發放,投資人亦可依據其意願自由贖回,難認GLOOSTON公司收取投資人之資金後無實際從事保證金交易,自難謂其文宣確有不實之情狀;且由鑑定人吳孟柔前述證詞可知,日月公司給予投資人之對帳單內容分別就其係交易不同幣別之日幣、歐元、英鎊、澳幣、美金,就對帳單中「Opening balance」、「open balance」、「close price」、「price」、「 currency」、「realised」等欄位經計算後數值均屬合理,且均表彰出保證金交易倍數之特性,除有關交易幣別為瑞士法郎部分,其對帳單關於「realised」、「currency」欄位所列之幣別CHF(瑞士法郎)應係錯誤記載,更正為USD(美金)後該對帳單內所彰顯之數額即屬合理,是本件附表八所示對帳單彰顯之內容大多合於事理,縱或有少部分關於瑞士法郎幣別之交易登載有上述失誤,惟是否為製作人製作時故意所為抑或不慎筆誤,容有可疑,自不能以該部分失誤之記載即遽認本案附表八所列所有對帳單均係虛偽不實,而率認被告等人有業務登載不實而行使之主觀犯意與客觀犯行。 ㈢被告劉立雯、江淑芬被訴涉犯95年 5月30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以及96年 7月1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 1項洗錢罪嫌;以及被告胡琇紋、陳建輝、劉立秋被訴涉犯96年7月1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洗錢罪嫌部分: ⒈查洗錢防制法於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6日施行,修正前該法第9條第1項規定:「洗錢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9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犯第2條第1款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犯第 2條第2款之罪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其中將修正前同法第9條第1項洗錢罪之犯罪型態,區分: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二種洗錢型態。於修正後分別依第9條第 1項、第2項處斷,並將第2條第1款之「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修正為「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並將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部分,移列於第2條第2款(移列後屬於第9條第2項之罪),另於第2條第2款增列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亦為洗錢行為。惟無論係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均係以所掩飾、隱匿或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之客體,為自己或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構成要件,至於所稱「重大犯罪」範圍,則依同法第 3條規定係指所列舉之內容決之。其後,洗錢防制法雖於95年 5月30日、96年7月11日、97年6月11日、98年6月10日先後修正公布,其中96年7月11日並修正公布全文17條,而將整個條文次序作變動,惟在洗錢防制法於92年 2月6日修正公布後,前述第2條關於「洗錢」之定義未曾有過變動。再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同法第 2條規定,係指: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而言。而其立法目的,依同法第 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至該特定重大犯罪行為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於各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規定加以保護,即非制定該法之主要目的。是洗錢罪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自己或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行為人僅單純提領詐欺取財所得財物、變賣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供己花用、依平常習慣投資理財,甚至匯給海外留學之親屬等,均難認有洗錢之犯意或行為。而無論係因自己或他人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在主觀上及客觀上均必須具體認定之,並非一有掩飾、隱匿、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即可不問證據是否充足,直接推斷其所掩飾、隱匿、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者,必定係因自己或他人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始足當之。依起訴書所載,被告劉立雯、胡琇紋係將款項匯往共犯宋國壽設於臺中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戶、同銀行臺北分行美金帳戶,並由宋國壽於各帳戶間互相轉帳,或匯入被告江淑芬設於臺中商業銀行臺北分行、被告劉立雯設於臺中商業銀行外幣帳戶,暨被告陳建輝另於98年8月24 日,將宋國壽前匯入其設於臺灣土地銀行臺北分行不法所得125萬元悉數提領、被告劉立秋於98年8月26日,另將宋國壽當日自GLOOSTON公司前開帳戶,匯入不知情之宋錦發設於下稱日盛銀行帳戶之不法所得總計約993萬5千元提領一空部分,均為單純轉帳、提領供共犯彼此間運用、花用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而公訴意旨另稱尚有部分款項遭宋國壽與被告江淑芬、劉立雯、胡琇紋等人藏匿後流向不明部分,亦查無實證足以證明渠等有藉由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之事實,與洗錢防制法之構成要件自屬有別。 ⒉再按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規定所謂之「重大犯罪」,雖85年10月23日制訂(自公布後6 個月施行)暨92年2 月6 日修正、95年5 月30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3 條之規定,所謂重大犯罪均不包括詐欺及期貨交易法之相關罪刑,迨96年7 月11日修正後之該法第3 條第2 項始就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部分,就犯罪所得在新臺幣500 萬元以上者,規定亦屬重大犯罪。是被告劉立雯、江淑芬被訴各自91年間某日起、92年間某日起迄96年7 月11日前所涉之洗錢犯行,因詐欺罪並非洗錢防制法所稱之「重大犯罪」,洗錢防制法就此並無處罰之規定,劉立雯、江淑芬被訴此部分犯行自屬不罰。 ⒊至檢察官起訴被告劉立雯、江淑芬、胡琇紋、陳建輝、劉立秋亦涉犯96年7月1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洗錢罪嫌,惟被告劉立雯、江淑芬、胡琇紋、陳建輝、劉立秋被訴詐欺罪部分,就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能使本院達成有罪之心證,業如上述,則本件被告等人既未符合上開洗錢防制法「重大犯罪」所指涉之詐欺罪罪名,自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罪。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關於被告江淑芬、劉立雯、劉立秋、黃錦民、陳建輝、胡琇紋等人涉犯前開詐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洗錢等犯行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前揭被告等人此部分有何公訴人所起訴之犯行,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證據法則,既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核諸前揭說明,應就被告江淑芬、劉立雯、劉立秋、黃錦民、陳建輝、胡琇紋被訴詐欺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洗錢罪部分,各為被告等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以無具體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江淑芬、劉立雯、劉立秋、黃錦民、陳建輝、胡琇紋等人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洗錢罪之犯行,而諭知無罪判決,經核洵無違誤。檢察官上訴猶以被告江淑芬為副董、黃錦民為總經理、陳建輝為副總經理,均為公司主管,且與Glooston公司業務往來多年,對此高獲利又零風險之商品辯稱毫無所悉,顯有違情理。又被告劉立雯平日要週轉鉅額資金,如何不知公司收入來源?客戶資金係匯入何處?再被告胡琇紋每月需印製4 次至少3200份表示Glooston公司收受多少投資金額,投資人獲利為何之對帳單予客戶,且證人曹舒芸、李書華均稱其主管即是胡琇紋,被告胡琇紋為行政主任,渠辯稱對Glooston公司轉帳之事全不知悉,自無可能。且依證人曹舒芸之說法及8 月24日日月公司一樓監視器翻拍畫面可見被告陳建輝、黃錦民、胡琇紋均曾在公司出現,且未阻止不認識之人搬走公司資料,另參照起訴書所載各銀行提領紀錄,可見被告劉立雯、江淑芬、胡琇紋、被告陳建輝、劉立秋均協助宋國壽隱匿犯罪所得;又依李文笵與被告黃錦民、陳建輝、劉立秋於98年8 月30日會面錄音內容觀之,若被告等已與日月公司無關,何須擔心客戶會提出告訴,而商討湮滅公司資料事宜云云。惟查: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前開論述,公訴人上訴所提出之上開相關證據,顯尚有諸多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而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等人有罪之心證。且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審本於事實審之職權,對於相關證據之取捨,已詳為推求,並於判決書一一論敘心證之理由,認公訴人所提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江淑芬、劉立雯、劉立秋、黃錦民、陳建輝、胡琇紋等人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洗錢罪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核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其綜合判斷結果,以犯罪不能證明而諭知被告等人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公訴人提起上訴並未提出新事證,僅仍執陳詞而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砌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陳祐治 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立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者。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者。 三、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者。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者。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者。 七、違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 附表一:(本件被告) ┌─┬───┬───────────┬──────┬────────────┐ │編│被告 │任職期間 │至被查獲前擔│業務獎金或薪資計算方式 │ │號│ │ │任日月公司之│ │ │ │ │ │最高職位 │ │ ├─┼───┼───────────┼──────┼────────────┤ │1 │江淑芬│90年12月間起迄本件被查│副董事長 │以客戶資投資總額千分之四│ │ │ │獲止 │ │計算,自日月公司設立至96│ │ │ │ │ │年間,每月佣金至少「美金│ │ │ │ │ │」5000元;自97 年 迄98年│ │ │ │ │ │間每月佣金達「美金」3 萬│ │ │ │ │ │元(原審卷4第133頁) │ ├─┼───┼───────────┼──────┼────────────┤ │2 │胡琇紋│95年農曆過完年起迄本件│行政主任 │月薪新臺幣3萬 │ │ │ │被查獲止 │ │ │ ├─┼───┼───────────┼──────┼────────────┤ │3 │劉立雯│91年起至93年間在日月投│日月投顧公司│月薪新臺幣3萬3千元 │ │ │(宋國│顧公司設址處任職,93年│會計,至93年│ │ │ │壽之外│開始經宋國壽同意其在自│起則從事宋國│ │ │ │甥女)│家中從事由宋國壽指示交│壽指示交辦關│ │ │ │ │辦關於本件期貨經理事業│於本件期貨經│ │ │ │ │迄本件被查獲止 │理相關業務 │ │ ├─┼───┼───────────┼──────┼────────────┤ │4 │劉立秋│90年12月間起迄93、94年│日月投顧公司│每月佣金新臺幣14萬(編號│ │ │(宋國│間任職於日月投顧公司,│名義負責人,│12偵查卷第310 頁) │ │ │壽之外│惟離職後仍繼續服務原所│擔任業務員 │ │ │ │甥) │招攬之客戶為本件期貨經│ │ │ │ │ │理相關業務並領取佣金至│ │ │ │ │ │本件查獲時止 │ │ │ │ │ │ │ │ │ ├─┼───┼───────────┼──────┼────────────┤ │5 │黃錦民│91、92年起迄97年3月間 │總經理 │以客戶資投資總額千分之四│ │ │ │任職於日月投顧公司,於│ │計算,每月佣金至少約新臺│ │ │ │97年4月後轉任宋國壽所 │ │幣30萬元至50萬元不等(原│ │ │ │經營之英橋公司,惟仍繼│ │審卷1第88頁) │ │ │ │續服務原所招攬之客戶為│ │ │ │ │ │期貨經理業務並領取佣金│ │ │ │ │ │至本件被查獲止 │ │ │ │ │ │ │ │ │ ├─┼───┼───────────┼──────┼────────────┤ │6 │陳建輝│91年起迄97年3月間任職 │副總經理 │以客戶資投資總額千分之四│ │ │ │日月投顧公司,於97年4 │ │計算,每月佣金至少約新臺│ │ │ │月轉任宋國壽所經營之英│ │幣20萬元至30萬元不等(原│ │ │ │橋公司,但仍繼續服務原│ │審卷1第97頁) │ │ │ │所招攬之客戶為期貨經理│ │ │ │ │ │、顧問業務並領取佣金至│ │ │ │ │ │本件被查獲止 │ │ │ │ │ │ │ │ │ ├─┼───┼───────────┼──────┼────────────┤ │7 │陳玨 │92年9月16日起迄本件被 │協理 │以客戶資投資總額千分之四│ │ │ │查獲止 │ │計算,每月佣金約新臺幣30│ │ │ │ │ │萬元至40萬元不等(編號1 │ │ │ │ │ │偵查卷第418 至419 頁) │ └─┴───┴───────────┴──────┴────────────┘ 附表二:(其他業務人員) ┌─┬────┬──────┬───┬────────────┐ │編│業務人員│到職日 │曾任最│共犯違反期貨交易法部分,│ │號│ │ │高職稱│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 │ ├─┼────┼──────┼───┼────────────┤ │1 │池皖農 │91年8 月 │協理 │98年度偵字第13597 號 │ ├─┼────┼──────┼───┼────────────┤ │2 │許淑芬 │91年初 │經理 │98年度偵字第13597 號、第│ │ │ │ │ │16892 號 │ ├─┼────┼──────┼───┼────────────┤ │3 │蔡奇佳 │97年7 月 │總經理│98年度偵字第13597 號、第│ │ │ │ │ │16894 號 │ ├─┼────┼──────┼───┼────────────┤ │4 │李文笵 │91年8 月 │總經理│98年度偵字第13597 號 │ │ │ │ │ │、第16894號 │ ├─┼────┼──────┼───┼────────────┤ │5 │周芊邑 │96年7 月2日 │協理 │98年度偵字第16894號 │ ├─┼────┼──────┼───┼────────────┤ │6 │吳芝萱 │96年4 月 │協理 │98年度偵字第16902 號 │ │ │ │ │ │、第16894號 │ ├─┼────┼──────┼───┼────────────┤ │7 │王立方 │92年4 月 │副理 │98年度偵字第13597 號、第│ │ │ │ │ │16894號 │ ├─┼────┼──────┼───┼────────────┤ │8 │鄧有喜 │96年7 月2日 │專員 │98年度偵字第16894號 │ ├─┼────┼──────┼───┼────────────┤ │9 │李亞餘 │96年7 月2日 │副理 │98年度偵字第16894號 │ ├─┼────┼──────┼───┼────────────┤ │10│蔡仁駿 │92年8 月 │經理 │98年度偵字第13597 號、第│ │ │ │ │ │16894號 │ ├─┼────┼──────┼───┼────────────┤ │11│陳幸瑜(│93年10月(94│協理 │98年度偵字第16894號、第 │ │ │丘陳幸瑜│年7 月離職)│ │16902 號 │ │ │) │ │ │ │ ├─┼────┼──────┼───┼────────────┤ │12│賴瑋璟 │95年12 月 │專員 │98年度偵字第16894號 │ ├─┼────┼──────┼───┼────────────┤ │13│朱勇彰(│97年7 月底 │副理 │98年度偵字第16902號、第 │ │ │別名朱庭│ │ │16894 號 │ │ │逸) │ │ │ │ ├─┼────┼──────┼───┼────────────┤ │14│阮富揚 │94年7 月(已│經理 │98年度偵字第16902號 │ │ │ │於96年11月離│ │ │ │ │ │職) │ │ │ ├─┼────┼──────┼───┼────────────┤ │15│羅文佑 │93年3 月 │專員 │98年度偵字第16894號 │ ├─┼────┼──────┼───┼────────────┤ │16│謝泰昌 │95年11 月 │專員 │98年度偵字第14733號、第 │ │ │ │ │ │16894號 │ ├─┼────┼──────┼───┼────────────┤ │17│李雅如 │98年2 月(已│專員 │98年度偵字第16902號 │ │ │ │於98年8 月初│ │ │ │ │ │離職) │ │ │ ├─┼────┼──────┼───┼────────────┤ │18│樊盈呈 │97年11月4日 │專員 │98年度偵字第16902號 │ ├─┼────┼──────┼───┼────────────┤ │19│史元孚 │98年4 月 │專員 │98年度偵字第16902號、第 │ │ │ │ │ │16894 號 │ └─┴────┴──────┴───┴────────────┘ 附表三: (起訴書附表1 未載及、惟仍應列入本件附表七之「投資人」)┌───┬───────┬─────────┬──────┐ │編號 │ 投資人姓名 │附表七之本案編號 │原審誤載之附│ │ │ │ │表七本案編號│ ├───┼───────┼─────────┼──────┤ │ 1 │PAI,YING-SHIH │ 330 │ 342 │ ├───┼───────┼─────────┼──────┤ │ 2 │何昭蓉 │ 331 │ 343 │ ├───┼───────┼─────────┼──────┤ │ 3 │史美薇 │ 332 │ 344 │ ├───┼───────┼─────────┼──────┤ │ 4 │黃惠美 │ 333 │ 345 │ ├───┼───────┼─────────┼──────┤ │ 5 │黃中宏 │ 334 │ 346 │ ├───┼───────┼─────────┼──────┤ │ 6 │黃中廷 │ 335 │ 347 │ ├───┼───────┼─────────┼──────┤ │ 7 │張明峰 │ 336 │ 348 │ ├───┼───────┼─────────┼──────┤ │ 8 │黃秋男 │ 337 │ 349 │ ├───┼───────┼─────────┼──────┤ │ 9 │劉光皋 │ 338 │ 350 │ ├───┼───────┼─────────┼──────┤ │ 10 │游瑞明 │ 339 │ 351 │ ├───┼───────┼─────────┼──────┤ │ 11 │王踐行 │ 340 │ 352 │ ├───┼───────┼─────────┼──────┤ │ 12 │劉家驊 │ 341 │ 353 │ ├───┼───────┼─────────┼──────┤ │ 13 │劉玉珠 │ 342 │ 354 │ └───┴───────┴─────────┴──────┘ 附表四: (起訴書附表1 未載、惟應列入本件附表七之「投資筆數」) ┌─┬───┬──┬─────┬────────────────────┬─────┐ │ │投資人│附表│起訴書未載│備註(應列入之依據) │原審誤載之│ │編│姓名 │七之│及之筆數 │ │附表七本案│ │號│ │本案│ │ │編號 │ │ │ │編號│ │ │ │ ├─┼───┼──┼─────┼────────────────────┼─────┤ │ │ │ │ │左述之1 筆,詳如本件附表七本案編號5 之起│ │ │ │ │ │ │訴書附表1 編號774 下之起訴書附表1 編號欄│ │ │1 │許英熙│ 5 │1筆未載及 │處空白之該1筆(相關卷證部分參見該部分附 │ │ │ │ │ │ │表八「J.備註欄」) │ │ ├─┼───┼──┼─────┼────────────────────┼─────┤ │ │ │ │ │左述之1筆,詳如本件附表七本案編號50之起 │ │ │ │ │ │ │訴書附表1編號263下之起訴書附表1編號欄處 │ 51 │ │2 │宋德富│50 │1筆未載及 │空白之該1筆(相關卷證部分參見該部分附表 │ │ │ │ │ │ │八「J.備註欄」) │ │ ├─┼───┼──┼─────┼────────────────────┼─────┤ │ │ │ │ │左述之4筆,詳如本件附表七本案編號54之起 │ │ │ │ │ │ │訴書附表1編號94下之起訴書附表1編號欄處空│ 55 │ │3 │吳春梅│54 │4筆未載及 │白之該4筆(相關卷證部分參見該部分附表八 │ │ │ │ │ │ │「J.備註欄」) │ │ ├─┼───┼──┼─────┼────────────────────┼─────┤ │ │ │ │ │左述之4筆,詳如本件附表七本案編號62之起 │ │ │ │ │ │ │訴書附表1編號248下之起訴書附表1編號欄處 │ 63 │ │4 │曾錦容│62 │4筆未載及 │空白之該4筆(相關卷證部分參見該部分附表 │ │ │ │ │ │ │八「J.備註欄」) │ │ ├─┼───┼──┼─────┼────────────────────┼─────┤ │ │ │ │ │左述之6筆,詳如本件附表七本案編號78之起 │ │ │ │ │ │ │訴書附表1編號748下之起訴書附表1編號欄處 │ 79 │ │5 │楊少筠│78 │6筆未載及 │空白之該6筆(相關卷證部分參見該部分附表 │ │ │ │ │ │ │八「J.備註欄」) │ │ ├─┼───┼──┼─────┼────────────────────┼─────┤ │ │ │ │ │左述之3筆,詳如本件附表七本案編號89之起 │ │ │ │ │ │ │訴書附表1編號517下之起訴書附表1編號欄處 │ 91 │ │6 │阮永偉│89 │3筆未載及 │空白之該3筆(相關卷證部分參見該部分附表 │ │ │ │ │ │ │八「J.備註欄」) │ │ ├─┼───┼──┼─────┼────────────────────┼─────┤ │ │ │ │ │左述之2筆,詳如本件附表七本案編號92之起 │ │ │ │ │ │ │訴書附表1編號726下之起訴書附表1編號欄處 │ 94 │ │7 │陳依涵│92 │2筆未載及 │空白之該2筆(相關卷證部分參見該部分附表 │ │ │ │ │ │ │八「J.備註欄」) │ │ ├─┼───┼──┼─────┼────────────────────┼─────┤ │ │ │ │ │左述之1筆,詳如本件附表七(原審誤載為附 │ │ │ │ │ │ │表二)本案編號119之起訴書附表1編號213下 │ 121 │ │8 │劉洪龍│119 │1筆未載及 │之起訴書附表1編號欄空白之該1筆(相關卷證│ │ │ │ │ │ │部分參見附表二「 │ │ │ │ │ │ │J. │ │ │ │ │ │ │備註欄」) │ │ ├─┼───┼──┼─────┼────────────────────┼─────┤ │ │ │ │ │左述之3筆,詳如本件附表七本案編號139之起│ │ │ │ │ │ │訴書附表1編號477下之起訴書附表1編號欄處 │ 141 │ │9 │蔡世榮│139 │3筆未載及 │空白之該3筆(相關卷證部分參見該部分附表 │ │ │ │ │ │ │七「J.備註欄」) │ │ ├─┼───┼──┼─────┼────────────────────┼─────┤ │ │ │ │ │左述之6筆,詳如本件附表七本案編號177之起│ │ │ │ │ │ │訴書附表1編號483下之起訴書附表1編號欄處 │ 179 │ │10│陳萬居│177 │6筆未載及 │空白之該6筆(相關卷證部分參見該部分附表 │ │ │ │ │ │ │七「J.備註欄」) │ │ ├─┼───┼──┼─────┼────────────────────┼─────┤ │ │ │ │ │左述之2筆,詳如本件附表七本案編號208之起│ │ │ │ │ │ │訴書附表1編號425下之起訴書附表1編號欄處 │ 210 │ │11│鍾梅芬│208 │2筆未載及 │空白之該2筆(相關卷證部分參見該部分附表 │ │ │ │ │ │ │七「J.備註欄」) │ │ ├─┼───┼──┼─────┼────────────────────┼─────┤ │ │ │ │ │左述之2筆,詳如本件附表七本案編號233之起│ │ │ │ │ │ │訴書附表1編號660下之起訴書附表1編號欄處 │ 235 │ │12│洪月葉│233 │2筆未載及 │空白之該2筆(相關卷證部分參見該部分附表七│ │ │ │ │ │ │「J.備註欄」) │ │ ├─┼───┼──┼─────┼────────────────────┼─────┤ │ │ │ │ │左述之5筆,詳如本件附表七本案編號234之起│ │ │ │ │ │ │訴書附表1編號581下之起訴書附表1編號欄處 │ 236 │ │13│高靜芬│234 │5筆未載及 │空白之該5筆(相關卷證部分參見該部分附表 │ │ │ │ │ │ │七「J.備註欄」) │ │ ├─┼───┼──┼─────┼────────────────────┼─────┤ │ │ │ │ │左述之4筆,詳如本件附表七本案編號241之起│ │ │ │ │ │ │訴書附表1編號826下之起訴書附表1編號欄處 │ 244 │ │14│羅芬臺│241 │4筆未載及 │空白之該4筆(相關卷證部分參見該部分附表 │ │ │ │ │ │ │七「J.備註欄」) │ │ ├─┼───┼──┼─────┼────────────────────┼─────┤ │ │ │ │ │左述之1筆,詳如本件附表七本案編號252之起│ │ │ │ │ │ │訴書附表1編號537下之起訴書附表1編號欄處 │ 255 │ │15│蘇惠珍│252 │1筆未載及 │空白之該1筆(相關卷證部分參見該部分附表 │ │ │ │ │ │ │七「J.備註欄」) │ │ ├─┼───┼──┼─────┼────────────────────┼─────┤ │ │ │ │ │左數1筆,詳如本件附表七本案編號265之起訴│ │ │ │ │ │ │書附表1編號573下之起訴書附表1編號欄處空 │ 270 │ │16│何國柱│265 │1筆未載及 │白之1筆(相關卷證部分參見該部分附表八「 │ │ │ │ │ │ │J.備註欄」) │ │ ├─┼───┼──┼─────┼────────────────────┼─────┤ │ │ │ │ │左述之3筆,詳如本件附表七本案編號277之起│ │ │ │ │ │ │訴書附表1編號783下之起訴書附表1編號欄處 │ 282 │ │17│吳美芬│277 │3筆未載及 │空白之該3筆(相關卷證部分參見該部分附表 │ │ │ │ │ │ │七「J.備註欄」) │ │ ├─┼───┼──┼─────┼────────────────────┼─────┤ │ │ │ │ │左述之2筆,詳如本件附表七本案編號282之起│ │ │ │ │ │ │訴書附表1編號791下之起訴書附表1編號欄處 │ 287 │ │18│張凱揚│282 │2筆未載及 │空白之該2筆(相關卷證部分參見該部分附表 │ │ │ │ │ │ │七「J.備註欄」) │ │ ├─┼───┼──┼─────┼────────────────────┼─────┤ │ │ │ │ │左述之1筆,詳如本件附表七本案編號285之起│ │ │ │ │ │ │訴書附表1編號642下之起訴書附表1編號欄處 │ 290 │ │19│洪蘇秀│285 │1筆未載及 │空白之該1筆(相關卷證部分參見該部分附表 │ │ │ │琴 │ │ │七「J.備註欄」) │ │ ├─┼───┼──┼─────┼────────────────────┼─────┤ │ │ │ │ │左述之3筆,詳如本件附表七本案編號297之起│ │ │ │ │ │ │訴書附表1編號722下之起訴書附表1編號欄處 │ 303 │ │20│高雪娥│297 │3筆未載及 │空白之該3筆(相關卷證部分參見該部分附表 │ │ │ │ │ │ │七「J.備註欄」) │ │ ├─┼───┼──┼─────┼────────────────────┼─────┤ │ │ │ │ │左述之1筆,詳如本件附表七本案編號302之起│ │ │ │ │ │ │訴書附表1編號719下之起訴書附表1編號欄處 │ 308 │ │21│賴碧雲│302 │1筆未載及 │空白之該1筆(相關卷證部分參見該部分附表 │ │ │ │ │ │ │七「J.備註欄」) │ │ ├─┼───┼──┼─────┼────────────────────┼─────┤ │ │ │ │ │左述之2筆,詳如本件附表七本案編號311之起│ │ │ │ │ │ │訴書附表1編號794下之起訴書附表1編號欄處 │ 318 │ │22│韓雅伶│311 │2筆未載及 │空白之該2筆(相關卷證部分參見該部分附表 │ │ │ │ │ │ │七「J.備註欄」) │ │ ├─┼───┼──┼─────┼────────────────────┼─────┤ │ │ │ │ │左述之1筆,詳如本件附表七本案編號315之起│ │ │ │ │ │ │訴書附表1編號800下之起訴書附表1編號欄處 │ 322 │ │23│蔡宗賢│315 │1筆未載及 │空白之該1筆(相關卷證部分參見該部分附表 │ │ │ │ │ │ │七「J.備註欄」) │ │ └─┴───┴──┴─────┴────────────────────┴─────┘ 附表五:(起訴書附表1 有記載惟應於本案予以剔除者) ┌─┬───┬───┬───────────────────────┐ │編│投資人│對照起│剔除事由 │ │號│姓名 │訴書附│ │ │ │ │表1 之│ │ │ │ │編號 │ │ ├─┼───┼───┼───────────────────────┤ │1 │江夏慧│172 、│1.第1筆投資本金(起訴書附表1之編號172)已包含 │ │ │ │257 │ 於江稱原之投資本金(參原審卷8第50頁之100年5 │ │ │ │ │ 月4日審判筆錄),故不重複認列江夏慧之投資, │ │ │ │ │ 應予剔除。 │ │ │ │ │2.第2筆投資本金(起訴書附表1之編號257),因依 │ │ │ │ │ 該投資人或證人之筆錄及所提供之匯款交易文件,│ │ │ │ │ 無該筆投資金額,故應剔除之。 │ ├─┼───┼───┼───────────────────────┤ │2 │王瑪莉│138 、│匯款人係「王瑪莉」,惟實係石乃豐之投資,故不重│ │ │ │374 │複計入王瑪莉之投資金額(參偵查卷編號7第149頁之│ │ │ │ │台中商銀松山分行匯出匯款申請書),應予剔除。 │ ├─┼───┼───┼───────────────────────┤ │3 │唐逸祥│498 、│偵查卷編號4第281頁雖載有此投資人投資美金80,000│ │ │ │519 │元之紀錄,但因卷內無任何投資文件,無法認定其是│ │ │ │ │否有投資以及其投資額若何,應予剔除。 │ ├─┼───┼───┼───────────────────────┤ │4 │王秀蘭│541 │卷內無任何投資文件,無法認定其是否有投資以及其│ │ │ │ │投資額若何,應予剔除。 │ ├─┼───┼───┼───────────────────────┤ │5 │張千華│557 │實係楊少筠之投資,因匯款人為張千華,已計入楊少│ │ │ │ │筠之投資金額,中央銀行外匯局誤歸為張千華(參偵│ │ │ │ │查卷編號7第231頁、偵查卷編號38第118頁、偵查卷 │ │ │ │ │編號53第276頁之中國信託銀行忠孝分行匯出匯款申 │ │ │ │ │請書),是張千華僅匯款人非本案實際投資人,應予│ │ │ │ │剔除。 │ ├─┼───┼───┼───────────────────────┤ │6 │陳元祥│643 │卷內無任何投資文件,無法認定其是否有投資以及其│ │ │ │ │投資額若何,應予剔除。 │ ├─┼───┼───┼───────────────────────┤ │7 │張碧珊│693 │實為「羅琋前」之投資,且已計入本件附表七,惟因│ │ │ │ │中國信託銀行大安分行匯出匯款申請書之匯款人載為│ │ │ │ │張碧珊(參偵查卷編號6第464頁、偵查卷編號38第90│ │ │ │ │頁、偵查卷編號54第310頁),因而中央銀行外匯局 │ │ │ │ │誤將投資金額計入張碧珊,是張碧珊僅匯款人非本案│ │ │ │ │實際投資人,應予剔除。 │ ├─┼───┼───┼───────────────────────┤ │8 │呂學燦│731 │卷內無任何投資文件,無法認定其是否有投資以及其│ │ │ │ │投資額若何,應予剔除。 │ ├─┼───┼───┼───────────────────────┤ │9 │吳慶惠│824 │卷內無任何投資文件,無法認定其是否有投資以及其│ │ │ │ │投資額若何,應予剔除。 │ ├─┼───┼───┼───────────────────────┤ │10│程金子│827 │卷內無任何投資文件,無法認定其是否有投資以及其│ │ │ │ │投資額若何,應予剔除。 │ ├─┼───┼───┼───────────────────────┤ │11│高江錶│831 │卷內無任何投資文件,無法認定其是否有投資以及其│ │ │ │ │投資額若何,應予剔除。 │ ├─┼───┼───┼───────────────────────┤ │12│麥正亭│838 │卷內無任何投資文件,無法認定其是否有投資以及其│ │ │ │ │投資額若何,應予剔除。 │ └─┴───┴───┴───────────────────────┘ 附表六:(扣案沒收之物) ┌─┬──────┬────┬─────┬───────┬───────┐ │編│品名 │數量單位│所有人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地點 │ │號│ │ │ │編號 │ │ ├─┼──────┼────┼─────┼───────┼───────┤ │1 │DM │1冊 │宋國壽 │A-1 │日月公司址:臺│ ├─┼──────┼────┼─────┼───────┤北市信義區信義│ │2 │DM │1冊 │宋國壽 │A-2 │路4 段458 號9 │ ├─┼──────┼────┼─────┼───────┤樓 │ │3 │公開說明書 │1份 │宋國壽 │A-3 │ │ ├─┼──────┼────┼─────┼───────┤ │ │4 │協議書 │1冊 │宋國壽 │A-4 │ │ ├─┼──────┼────┼─────┼───────┤ │ │5 │合約書 │2冊 │宋國壽 │A-5-1 ~A-5-2 │ │ ├─┼──────┼────┼─────┼───────┤ │ │6 │名片 │6片 │宋國壽 │A-6-1 │ │ ├─┼──────┼────┼─────┼───────┤ │ │7 │名片 │2頁 │宋國壽 │A-6-2 │ │ ├─┼──────┼────┼─────┼───────┤ │ │8 │交易範例 │1頁 │宋國壽 │A-7 │ │ ├─┼──────┼────┼─────┼───────┤ │ │9 │匯款指示單 │2冊 │宋國壽 │A-9-1~A-9-2 │ │ ├─┼──────┼────┼─────┼───────┤ │ │10│存摺 │1本 │宋國壽 │A-10 │ │ ├─┼──────┼────┼─────┼───────┤ │ │11│工作計畫等 │1冊 │宋國壽 │A-11 │ │ ├─┼──────┼────┼─────┼───────┤ │ │12│協議書 │1冊 │宋國壽 │A-13 │ │ ├─┼──────┼────┼─────┼───────┤ │ │13│DM │1冊 │宋國壽 │A-14 │ │ ├─┼──────┼────┼─────┼───────┤ │ │14│文件資料 │1冊 │宋國壽 │A-15 │ │ ├─┼──────┼────┼─────┼───────┤ │ │15│筆記資料 │1冊 │宋國壽 │A-17 │ │ ├─┼──────┼────┼─────┼───────┤ │ │16│文件資料 │1冊 │宋國壽 │A-18 │ │ ├─┼──────┼────┼─────┼───────┤ │ │17│公司資料 │3頁 │宋國壽 │A-22 │ │ ├─┼──────┼────┼─────┼───────┤ │ │18│開戶流程 │1冊 │宋國壽 │A-23 │ │ ├─┼──────┼────┼─────┼───────┤ │ │19│教材 │1冊 │宋國壽 │A-24 │ │ ├─┼──────┼────┼─────┼───────┤ │ │20│工作日報表 │1冊 │宋國壽 │A-25 │ │ ├─┼──────┼────┼─────┼───────┤ │ │21│訪客申請單 │1冊 │宋國壽 │A-26 │ │ ├─┼──────┼────┼─────┼───────┤ │ │22│入金單 │1冊 │宋國壽 │A-27 │ │ ├─┼──────┼────┼─────┼───────┤ │ │23│工作計畫 │3頁 │宋國壽 │A-28 │ │ ├─┼──────┼────┼─────┼───────┤ │ │24│文宣資料 │1冊 │宋國壽 │A-29 │ │ ├─┼──────┼────┼─────┼───────┤ │ │25│文宣資料 │1冊 │宋國壽 │A-31 │ │ ├─┼──────┼────┼─────┼───────┤ │ │26│電話訪問表 │1頁 │宋國壽 │A-32 │ │ ├─┼──────┼────┼─────┼───────┤ │ │27│列印資料 │3冊 │宋國壽 │A-34-1~A-34-3│ │ ├─┼──────┼────┼─────┼───────┤ │ │28│資料 │1冊 │宋國壽 │A-35 │ │ ├─┼──────┼────┼─────┼───────┤ │ │29│教材 │1冊 │宋國壽 │A-36 │ │ ├─┼──────┼────┼─────┼───────┤ │ │30│匯款單 │1頁 │宋國壽 │A-37 │ │ ├─┼──────┼────┼─────┼───────┤ │ │31│企劃書 │1冊 │宋國壽 │A-39 │ │ ├─┼──────┼────┼─────┼───────┤ │ │32│訪客紀錄表 │2冊 │宋國壽 │A-40-1~A-40-2│ │ ├─┼──────┼────┼─────┼───────┤ │ │33│工作計畫 │1冊 │宋國壽 │A-41 │ │ ├─┼──────┼────┼─────┼───────┤ │ │34│文宣資料 │3頁 │宋國壽 │A-42 │ │ ├─┼──────┼────┼─────┼───────┤ │ │35│訪客申請單 │1冊 │宋國壽 │A-43 │ │ ├─┼──────┼────┼─────┼───────┤ │ │36│訪客紀錄 │1冊 │宋國壽 │A-44 │ │ ├─┼──────┼────┼─────┼───────┤ │ │37│工作週報表 │1冊 │宋國壽 │A-45 │ │ ├─┼──────┼────┼─────┼───────┤ │ │38│包裹袋 │1個 │宋國壽 │A-46 │ │ ├─┼──────┼────┼─────┼───────┤ │ │39│銀行傳票 │1冊 │宋國壽 │A-47 │ │ ├─┼──────┼────┼─────┼───────┤ │ │40│入金單 │1冊 │宋國壽 │A-48 │ │ ├─┼──────┼────┼─────┼───────┤ │ │41│轉帳明細等 │8頁 │宋國壽 │A-49 │ │ ├─┼──────┼────┼─────┼───────┤ │ │42│通訊錄 │1冊 │宋國壽 │A-50 │ │ ├─┼──────┼────┼─────┼───────┤ │ │43│謝泰昌名片 │1盒 │宋國壽 │A-51 │ │ ├─┼──────┼────┼─────┼───────┤ │ │44│筆記本 │1冊 │宋國壽 │A-52 │ │ ├─┼──────┼────┼─────┼───────┤ │ │45│行事曆 │1冊 │宋國壽 │A-53 │ │ ├─┼──────┼────┼─────┼───────┤ │ │46│文宣資料 │1冊 │宋國壽 │A-54 │ │ ├─┼──────┼────┼─────┼───────┤ │ │47│筆記 │1冊 │宋國壽 │A-55 │ │ ├─┼──────┼────┼─────┼───────┤ │ │48│DM │3份 │宋國壽 │A-56 │ │ ├─┼──────┼────┼─────┼───────┤ │ │49│文宣資料 │2冊 │宋國壽 │A-57-1~A-57-2│ │ ├─┼──────┼────┼─────┼───────┤ │ │50│精誠操作指南│1冊 │宋國壽 │A-59 │ │ ├─┼──────┼────┼─────┼───────┤ │ │51│介紹書 │1冊 │宋國壽 │A-60 │ │ ├─┼──────┼────┼─────┼───────┤ │ │52│面試資料 │1冊 │宋國壽 │A-61 │ │ ├─┼──────┼────┼─────┼───────┤ │ │53│筆記資料 │6頁 │宋國壽 │A-63 │ │ ├─┼──────┼────┼─────┼───────┤ │ │54│文件 │26頁 │宋國壽 │A-65 │ │ ├─┼──────┼────┼─────┼───────┤ │ │55│文宣資料 │2冊 │宋國壽 │A-66-1~A-66-2│ │ ├─┼──────┼────┼─────┼───────┤ │ │56│教材 │1冊 │宋國壽 │A-67 │ │ ├─┼──────┼────┼─────┼───────┤ │ │57│信封 │1冊 │宋國壽 │A-68 │ │ ├─┼──────┼────┼─────┼───────┤ │ │58│面試資料 │1冊 │宋國壽 │A-69 │ │ ├─┼──────┼────┼─────┼───────┤ │ │59│DM │4頁 │宋國壽 │A-70 │ │ ├─┼──────┼────┼─────┼───────┤ │ │60│協議書 │1份 │宋國壽 │A-71 │ │ ├─┼──────┼────┼─────┼───────┤ │ │61│授權書 │1冊 │宋國壽 │A-72 │ │ ├─┼──────┼────┼─────┼───────┤ │ │62│電腦主機 │3部 │宋國壽 │A-73-1~A-73-3│ │ ├─┼──────┼────┼─────┼───────┤ │ │63│匯款申請書 │1冊 │宋國壽 │A-74 │ │ ├─┼──────┼────┼─────┼───────┤ │ │64│文件資料 │2頁 │宋國壽 │A-75 │ │ ├─┼──────┼────┼─────┼───────┼───────┤ │65│筆記本 │1冊 │劉立秋 │E-6 │同上(劉立秋辦│ ├─┼──────┼────┼─────┼───────┤公處) │ │66│札記 │1冊 │劉立秋 │E-7 │ │ ├─┼──────┼────┼─────┼───────┤ │ │67│文宣 │2冊 │劉立秋 │E-10-1~E-10-2│ │ ├─┼──────┼────┼─────┼───────┤ │ │68│空白合約書 │12本 │劉立秋 │E-11 │ │ ├─┼──────┼────┼─────┼───────┤ │ │69│空白合約書 │1箱 │劉立秋 │E-12 │ │ ├─┼──────┼────┼─────┼───────┤ │ │70│文宣 │1箱 │劉立秋 │E-13 │ │ ├─┼──────┼────┼─────┼───────┤ │ │71│碎紙 │2袋 │劉立秋 │E-14-1~E-14-2│ │ ├─┼──────┼────┼─────┼───────┤ │ │72│電腦主機 │3部 │劉立秋 │E-15-1~E-15-3│ │ ├─┼──────┼────┼─────┼───────┤ │ │73│分機表 │4頁 │劉立秋 │E-16 │ │ ├─┼──────┼────┼─────┼───────┼───────┤ │74│宋國壽文件資│6冊 │宋國壽 │B-4-1~B-4-5 │宋國壽之住處:│ │ │料 │ │ │ │臺北市內湖區金│ │ │ │ │ │ │湖路347 巷123 │ │ │ │ │ │ │弄2 號 │ ├─┼──────┼────┼─────┼───────┼───────┤ │75│筆記本 │1冊 │江淑芬 │D-1 │江淑芬住處:臺│ ├─┼──────┼────┼─────┼───────┤北市中山區四平│ │76│日月投資公司│2頁 │江淑芬 │D-2 │街107 號2 樓之│ │ │空白信封 │ │ │ │6 │ ├─┼──────┼────┼─────┼───────┤ │ │77│業務人員獎懲│1冊 │江淑芬 │D-3 │ │ │ │資料 │ │ │ │ │ ├─┼──────┼────┼─────┼───────┼───────┤ │78│日月公司外幣│1份 │江淑芬 │C-7 │江淑芬住處:臺│ │ │交易帳戶協議│ │ │ │北市內湖區民權│ │ │書 │ │ │ │東路6 段248 巷│ │ │ │ │ │ │92號 │ ├─┼──────┼────┼─────┼───────┼───────┤ │79│隨身碟 │1只 │江淑芬 │ │江淑芬之妹江淑│ │ │ │ │ │ │芳之住處:臺中│ │ │ │ │ │ │市○○路796 號│ │ │ │ │ │ │11 樓 │ └─┴──────┴────┴─────┴───────┴───────┘ 附表六之1:(扣案無庸沒收之物) ┌─┬──────┬────┬─────┬─────────┬──────┐ │序│品名 │數量單位│所有人 │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扣案地點 │ ├─┼──────┼────┼─────┼─────────┼──────┤ │1 │人事資料 │1冊 │宋國壽 │A-8 │日月公司址:│ ├─┼──────┼────┼─────┼─────────┤臺北市信義區│ │2 │個人資料 │1冊 │宋國壽 │A-12 │信義路4 段 │ ├─┼──────┼────┼─────┼─────────┤458 號9樓 │ │3 │通訊錄 │4頁 │宋國壽 │A-16-1 ~A-16 -2 │ │ │ │ │ │ │ │ │ ├─┼──────┼────┼─────┼─────────┤ │ │4 │輪值座位表 │1冊 │宋國壽 │A-19 │ │ ├─┼──────┼────┼─────┼─────────┤ │ │5 │行事曆 │1冊 │宋國壽 │A-20 │ │ ├─┼──────┼────┼─────┼─────────┤ │ │6 │便條紙 │5頁 │宋國壽 │A-21 │ │ ├─┼──────┼────┼─────┼─────────┤ │ │7 │請帖 │2份 │宋國壽 │A-30 │ │ ├─┼──────┼────┼─────┼─────────┤ │ │8 │行事曆 │1冊 │宋國壽 │A-33 │ │ ├─┼──────┼────┼─────┼─────────┤ │ │9 │個人資料 │2冊 │宋國壽 │A-38-1~A-38-2 │ │ ├─┼──────┼────┼─────┼─────────┤ │ │10│分機表 │2頁 │宋國壽 │A-58 │ │ ├─┼──────┼────┼─────┼─────────┤ │ │11│個人資料 │1冊 │宋國壽 │A-62 │ │ ├─┼──────┼────┼─────┼─────────┤ │ │12│行事曆 │1冊 │宋國壽 │A-64 │ │ ├─┼──────┼────┼─────┼─────────┼──────┤ │13│名片照片 │1片 │劉立秋 │E-1 │同上(劉立秋│ ├─┼──────┼────┼─────┼─────────┤辦公處) │ │14│信件 │2頁 │劉立秋 │E-2 │ │ ├─┼──────┼────┼─────┼─────────┤ │ │15│簽呈 │3頁 │劉立秋 │E-3 │ │ ├─┼──────┼────┼─────┼─────────┤ │ │16│筆記資料 │11頁 │劉立秋 │E-4 │ │ ├─┼──────┼────┼─────┼─────────┤ │ │17│英文信件 │2頁 │劉立秋 │E-5 │ │ ├─┼──────┼────┼─────┼─────────┤ │ │18│文件 │2冊 │劉立秋 │E-8-1~E-8-2 │ │ ├─┼──────┼────┼─────┼─────────┤ │ │19│宋國壽命書 │1冊 │劉立秋 │E-9 │ │ ├─┼──────┼────┼─────┼─────────┼──────┤ │20│宋國壽筆記本│1冊 │宋國壽 │B-1 ~B-1-3 │宋國壽之住處│ ├─┼──────┼────┼─────┼─────────┤:臺北市內湖│ │21│宋國壽文件資│13冊 │宋國壽 │B-2 ~B-2-13 │區○○路347 │ │ │料 │ │ │ │巷123 弄2 號│ ├─┼──────┼────┼─────┼─────────┤ │ │22│宋國壽文件資│7冊 │宋國壽 │B-3 ~B- 3-6 │ │ │ │料(大漠) │ │ │ │ │ ├─┼──────┼────┼─────┼─────────┤ │ │23│宋國壽文件資│1冊 │宋國壽 │B-5 │ │ │ │料 │ │ │ │ │ ├─┼──────┼────┼─────┼─────────┼──────┤ │24│不動產買賣仲│8頁 │江淑芬 │C-1 │江淑芬住處:│ │ │介契約 │ │ │ │臺北市內湖區│ ├─┼──────┼────┼─────┼─────────┤民權東路6 段│ │25│英橋生技公司│1冊 │江淑芬 │C-2 │248 巷92號之│ │ │簡介 │ │ │ │住所 │ ├─┼──────┼────┼─────┼─────────┤ │ │26│照片 │1頁 │江淑芬 │C-3 │ │ ├─┼──────┼────┼─────┼─────────┤ │ │27│家屬資料 │3頁 │江淑芬 │C-4 │ │ ├─┼──────┼────┼─────┼─────────┤ │ │28│名單 │1頁 │江淑芬 │C-5 │ │ ├─┼──────┼────┼─────┼─────────┤ │ │29│5798-DE 車籍│1份 │江淑芬 │C- 6 │ │ │ │資料 │ │ │ │ │ ├─┼──────┼────┼─────┼─────────┤ │ │30│日月公司外幣│1份 │江淑芬 │C-7 │ │ │ │交易帳戶協議│ │ │ │ │ │ │書 │ │ │ │ │ ├─┼──────┼────┼─────┼─────────┼──────┤ │31│江淑芬自首狀│1份 │江淑芬 │(原審卷6第251頁:│江淑芬之妹江│ │ │ │ │ │編號1) │淑芳之住處:│ ├─┼──────┼────┼─────┼─────────┤臺中市○○路│ │32│存摺 │1份 │江淑芬 │(原審卷6第251頁:│796 號11樓 │ │ │ │ │ │編號2-1、2-2) │ │ ├─┼──────┼────┼─────┼─────────┤ │ │33│房屋買賣契約│1份 │江淑芬 │(原審卷6第251頁:│ │ │ │ │ │ │編號3) │ │ ├─┼──────┼────┼─────┼─────────┤ │ │34│土地及建物所│1份 │江淑芬 │(原審卷6第251頁:│ │ │ │有權狀 │ │ │編號4) │ │ ├─┼──────┼────┼─────┼─────────┤ │ │35│放款契約 │1份 │江淑芬 │(原審卷6第251頁:│ │ │ │ │ │ │編號5) │ │ ├─┼──────┼────┼─────┼─────────┤ │ │36│稅捐資料 │1份 │江淑芬 │(原審卷6第251頁:│ │ │ │ │ │ │編號6-1、6-2) │ │ ├─┼──────┼────┼─────┼─────────┼──────┤ │37│名片 │ │胡琇紋 │(原審卷6第250頁:│胡琇紋住處:│ │ │ │ │ │編號1) │新北市三重區│ │ │ │ │ │ │中寮街23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