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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附民字第21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葉騰瑞莊明彰彭政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0年度附民字第210號

原告
上鈺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茂雄
被告
李金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1625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貳拾捌萬伍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85,810元,並自民國100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前係亞太國際法律事務所課長,負責承辦原告公司所委託辦理之法律案件。民國96年7 月間,被告自該律師事務所離職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8 月14日至原告處,佯稱將與其他律師合作開法律事務所,希能繼續為原告服務,原告不疑有他,並依被告之指示,陸續交付案件及經辦費用共3,285,810 元。詎被告取款後,並未為原告處理交付之案件,且將所收取之上開費用花用殆盡,避不見面。爰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認諾原告之請求。

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法院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4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犯有詐欺罪,業經本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1625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業於言詞辯論期日為認諾(見本院卷第25頁),則依前揭說明,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訴訟費用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準用之列,自毋庸命當事人負擔,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彭政章

書記官 杜宜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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