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附民字第21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0年度附民字第212號
- 原告
- 李美玉更名李宥楹.
- 原告
- 蔡宛蓁
- 被告
- 陳志萱
廖政豪
黃明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刑事案號:99年度金上訴字第1 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李美玉、蔡宛蓁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陳志萱、廖政豪、黃明智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23年度附字第248 號刑事判例意旨可為參照。又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因裁判上之一罪,法院不另為無罪諭知者,亦同,有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48號判例足佐。
二、本案刑事判決固認被告陳志萱、廖政豪、黃明智等人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 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12 條第5 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惟既認原告李美玉、蔡宛蓁之投資,並非受被告陳志萱、廖政豪、黃明智等人施用詐術所致,被告陳志萱、廖政豪、黃明智並不成立詐欺罪,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而不另為無罪諭知,有本院刑事判決可稽。茲因被告陳志萱、廖政豪、黃明智等人違反前開期貨交易法,並非侵害原告之個人法益,且原告亦非該項犯罪之被害人,自不得本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至原告另指被告陳志萱、廖政豪、黃明智等人犯有詐欺罪部分,復經本院以前開刑事判決就該部分事實作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認定,揆諸前述說明,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第502 條,判決如主文。